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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雄人壽新生代新生代團體保險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重大傷病保險金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02) 電子信箱 ( ):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 : 民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101) 遠雄壽字第 970 號函 依 金管保壽字 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被保險人名冊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名詞定義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要保人 係指要保單位, 即與本公司簽約之大專院校 二 代表人 係指要保單位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三 被保險人 係指具有要保單位學籍之學生 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記載之學生及實習教師 本款前段所稱實習教師係指在要保單位修畢教育學分, 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之學生 四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八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九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十 癌症 係指一種疾病, 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 ( 詳如附表一 ) 者為限 十一 原位癌症 係指前款分類標準中編號第二三 0 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者 十二 重大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初次經診斷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 詳如附表二, 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 按變更後之範圍 ) 所定義之傷病 十三 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第三條 保險保險期間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從投保年度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 至投保次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 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效力仍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 ; 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 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終止, 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 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 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 並於繳納保險費後, 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 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 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 實習教師保險期間為其實習期限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以致身故 殘廢 重大燒燙傷 重大傷病 初次罹癌 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2 第六條 資料的提供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 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保險終止日期, 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第七條 保險費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費分二次繳納, 於每一學期註冊後四十五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付之保險費經註冊後四十五天未交付者, 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天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 本公司得拒絕給付, 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 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 因本公司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 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 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 由教育部以最高補助標準補助外, 其餘由被保險人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免繳保費之被保險人 ( 指教育部指定之低收入戶 重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 與具原住民身分學生應繳納之保費, 由要保人全額補助給付 第八條 開學後中途入學之保險費開學後中途入學之保險費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 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 繳交保險費 本公司保險責任自其繳費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休學生之異動通知休學生之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時, 當學期已交付之保險費不退還, 繼續參加本保險, 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 學號等資料, 通知本公司備查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 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十條 喪失學籍者保險費之退還喪失學籍者保險費之退還 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 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 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 ( 不含建教合作 ) 或校內 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 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 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 另按附表三所列之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 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四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以保險金額為準, 按附表四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 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 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如下 : 一 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 一 ) 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 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 二 ) 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 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 三 ) 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 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 四 ) 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 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二 第二 三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 一 ) 確定致成第二 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 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 二 ) 確定致成第二 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 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 三 ) 確定致成第二 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 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3 ( 四 ) 確定致成第二 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 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 ( 詳如附表二, 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 按變更後之範圍 ),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蒙受燒燙傷之傷害, 僅得申領一次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四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 實支實付型 或 日額給付型 之一申請保險金 各項醫療費用給付金額按下列標準計算 : 一 日額給付型 ( 一 ) 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附表三所列之 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 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 二 ) 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附表三所列之 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 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十四日為限 ( 三 ) 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附表三所列之 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 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 四 ) 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五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 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 X 光片證明者, 本公司依該表所定日數為上限, 就其未住院部分乘以附表三所列之 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 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附表五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 五 )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於醫院住院接受癌症治療者,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附表三所列之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者, 僅得就其中一項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申請給付, 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合計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二 實支實付型 ( 一 )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三所列之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限 1. 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 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住進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者, 其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 改以附表三所列之金額為限 ( 二 )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一般手術及附表六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且已施行者,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三所列之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限 1. 手術技術費 2. 麻醉技術費 ( 三 )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4 ,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三所列之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限 1. 醫師指示用藥 2. 血液 (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3.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 手術室 手術後恢復室或急救室及其設備之應用 6. 材料費 7. 化驗室檢驗 心電圖 基礎代謝率檢查 8. 復健治療 9. 麻醉劑 氧氣及其應用 10. 放射線診療費 11. 血液透析費 12. 注射技術費及其藥液 13. 檢驗費 14. 治療費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 ; 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75% 給付, 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五條 其他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其他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一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治療時,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門診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三所列之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若被保險人因參加社會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致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時, 得以經原開立機構認證之複本或影本申請本項給付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 ; 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75% 給付, 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二 重大傷病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之 重大傷病保險金額 給付 重大傷病保險金 三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活動致五人 ( 含 ) 以上食物中毒事故, 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之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額 給付每人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四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 原位癌症 者, 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之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 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 原位癌症 以外之癌症者, 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之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 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的給付, 最高以附表三所列之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為限, 以上給付須扣除重大傷病癌症已給付之部分 第十六條 住院次數住院次數之計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 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 殘廢或繼續治療者, 祇要

5 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 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 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負給付責任,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 殘廢或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額保險給付的限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 ( 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與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 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 仍歸屬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的年度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四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四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 二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二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 ( 限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 第十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五條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二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 ( 限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 第十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 三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 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十五條第二項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第十五條第四項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 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6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事故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7 第二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重大燒燙傷重大燒燙傷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須於診斷書上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另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 申請初次罹癌保險金時, 另檢附病理切片報告 ; 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時, 另檢附重大傷病卡影本 三 醫療費用收據 ( 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給付者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殘廢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五 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時效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 附表一附表一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40 至 149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 至 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 至 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 至 175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 至 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 至 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 至 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 至 234 原位癌 註 本表係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9 附表二附表二 :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國際分類號碼 一 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惡性腫瘤 二 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中文疾病名稱 ( 一 ) 先天性第八凝血因子異常 A 型血友病 ( 二 ) 先天性第九凝血因子異常 B 型血友病 ( 三 ) 先天性第十一凝血因子異常 C 型血友病 ( 四 ) 其他凝血因子先天性缺乏症異常 三 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 血紅素未經治療, 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以下, 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 以下 者 282 ( 一 ) 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283 ( 二 ) 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284 ( 三 ) 再生不良性貧血 四 慢性腎衰竭 尿毒症, 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85 ( 一 ) 慢性腎衰竭 ( 二 ) 高血壓性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 三 ) 高血壓性心臟及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五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 一 ) 紅斑性狼瘡 ( 二 ) 全身性硬化症 ( 三 ) 類風濕關節炎 符合 1987 美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 含青年型類風濕關節 ~ 炎 ( 四 ) 多發性肌炎 ( 五 ) 皮肌炎 ( 六 ) 血管炎 結節狀多動脈炎 過敏性血管炎 韋格納氏肉芽腫 巨細胞動脈炎 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閉鎖式動脈炎 急性發熱性黏膜皮膚淋巴結徵候群 ( 川崎病 ) 貝賽特氏病 ( 七 ) 天孢瘡 ( 八 ) 乾燥症 555 ( 九 ) 克隆氏症 556.0~556.6 ( 十 ) 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556.8~556.9 六 慢性精神病 符合以下診斷, 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 除第 ( 一 ) 項外, 限由精神科 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290 ( 一 )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限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 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 二 ) 亞急性譫妄 294 ( 三 )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

10 國際分類號碼 295 ( 四 ) 精神分裂症 296 ( 五 ) 情感性精神病 297 ( 六 ) 妄想狀態 299 ( 七 ) 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 幼兒自閉症 崩解性精神病 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未明示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中文疾病名稱 七 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G6PD 代謝異常除外 243 ( 一 ) 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 ( 二 ) 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 三 ) 尿崩症 ( 四 ) 先天性腎上腺泌尿道症候群 270 ( 五 ) 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 六 ) 肝醣貯積症 ( 七 ) 半乳糖血症 ( 八 ) 純高甘油脂血症 ( 九 ) 脂質營養不良症 ( 十 ) 脂肪代謝障礙 ( 十一 ) 脂質代謝失調症 ( 十二 ) 銅代謝失調症 ~ ( 十三 ) 鈣代謝失調症 ( 十四 )Purine 及 Pyrimidine 之其他代謝失調症 ( 十五 ) 黏多醣症 ( 十六 ) 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失調症 ( 十七 ) 新陳代謝失調症 八 心 肺 胃腸 腎臟 神經 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740 ( 一 ) 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742 ( 二 ) 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5~746 ( 三 ) 先天性心球 胚胎 及心臟中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7 ( 四 ) 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 五 ) 先天性肺囊腫 ( 六 ) 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常 ( 七 ) 肺之其他畸形 751 ( 八 ) 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 九 ) 腎缺乏症及形成異常 ( 十 ) 囊腫性腎病 ~ ( 十一 ) 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陷

11 國際分類號碼 ( 十二 ) 腎之其他明示畸形 ( 十三 ) 軟骨形成異常 758 ( 十四 ) 染色體異常 ~ ~ ~ ( 十五 ) 先天性畸形唇顎裂 限需多次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中文疾病名稱 九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948.2~948.9 ( 一 ) 體表面積之大於 20% 之燒傷 ( 二 ) 顏面燒燙傷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十 接受腎臟 心臟 肺臟 肝臟 骨髓及胰臟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V42.0 ( 一 ) 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1 ( 二 ) 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6 ( 三 ) 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7 ( 四 ) 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81~V42.84 V42.89 ( 五 ) 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83 ( 六 ) 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 七 ) 腎臟移植併發症 ( 八 ) 肝臟移植併發症 ( 九 ) 心臟移植併發症 ( 十 ) 肺臟移植併發症 ( 十一 ) 骨髓移植併發症 ( 十二 ) 胰臟移植併發症 十一 小兒麻痺 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 肌肉 骨骼 肺臟等之併發症者 ( 其身心障 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 ( 一 ) 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343 ( 二 ) 嬰兒腦性麻痺 ( 三 ) 其他麻痺性徵候群 ( 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群 ) 十二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計算 ) 十三 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 十四 ( 一 )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一天以上者 ( 二 )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後, 改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 三 )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用負壓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 四 ) 特殊疾病 ( 末期心衰竭 慢性呼吸道疾病 原發性神經原肌肉病變 慢性換氣不 足症候群 ) 而須使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原則 ( 一 ) 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 天, 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 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 二 ) 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 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 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十五 因潛水 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 伴有呼吸 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12 國際分類號碼 ( 一 ) 減壓病 ( 二 ) 空氣栓塞症 十六 重症肌無力症 中文疾病名稱 十七 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 一 ) 低丙種球蛋白血症 ( 二 ) 選擇性免疫球蛋白缺乏合併反覆相關之感染 ( 三 ) 細胞性免疫缺乏症 ( 四 ) 複合型免疫缺乏症 ( 五 ) 吞噬細胞功能低下症 ( 六 ) 其他免疫疾病十八 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 肌肉 皮膚 骨骼 心肺 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 ( 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 806 ( 一 ) 脊柱骨折, 伴有脊髓病灶 952 ( 二 ) 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336 ( 三 ) 其他脊髓病變 十九 職業病 (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限 ; 適用對象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險對象 ; 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者, 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辦理, 亦免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 500 ( 一 ) 煤礦工人塵肺症 501 ( 二 ) 石綿沉著症 502 ( 三 ) 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症 503 ( 四 ) 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症 505 ( 五 ) 塵肺症二十 急性腦血管疾病 ( 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 ) 430 ( 一 ) 蜘蛛膜下腔出血 ( 二 ) 腦內出血 ( 三 ) 腦梗塞 435~437 ( 四 ) 其他腦血管疾病 340 二十一 多發性硬化症 二十二 先天性肌肉萎縮症二十三 外皮之先天畸形 ( 一 ) 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 二 ) 先天性之外皮畸形 ( 三 ) 先天性魚鱗癬症 ( 穿山甲症 ) 030 二十四 漢生病 二十五 肝硬化症, 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腹水無法控制 ( 二 )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 三 ) 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二十六 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 肌肉 骨骼 心臟 肺臟等之併發症 ( 一 ) 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 肌肉 骨骼 心臟 肺臟 ( 含支氣管 ) 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 二 ) 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 經身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 領有社政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十七 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 ( 烏腳病 ) 二十八 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 惟經神經內科 專科醫師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9-CM ), 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之限制 二十九 庫賈氏病三十 經本署公告之罕見疾病, 但已列屬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13 附表附表四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肢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 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1 100%,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 %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 作者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 6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1 100% 2 90% 3 80% 7 40% 臟器切除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3 80%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機能障害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7)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6 5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11 5% 共有二指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3

14 9 下肢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7 40% 動障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10 10% 機能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註 11) 足趾缺損障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害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5 60% 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7 40% 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8 30% 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5 註 1: 1-1.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

16 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17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8 附表附表五 : 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 眶骨 ( 含顴骨 ) 14 天 2 掌骨 指骨 14 天 3 蹠骨 趾骨 14 天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5 肋骨 20 天 6 鎖骨 28 天 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8 膝蓋骨 28 天 9 肩胛骨 34 天 10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40 天 11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40 天 12 頭蓋骨 50 天 13 臂骨 40 天 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15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40 天 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17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40 天 18 股骨 50 天 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20 大腿骨頸 60 天 附表附表六 :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 頭部 : 開顱手術 ( 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 二 眼部 : 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 心臟 : 心臟手術者 四 上肢 : 一上肢腕關節 ( 含 ) 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 ( 板 ) 固定者 五 手指 : 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 下肢 : 一下肢踝關節 ( 含 ) 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 ( 板 ) 固定者 七 足趾 : 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 ( 含 ) 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 生殖器官 : 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 植皮術 : 燙 灼傷嚴重, 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 腎摘除手術 十一 肝臟手術者 十二 膽囊切除者 十三 胃部切除者 十四 肺葉切除者 十五 脾臟切除者 十六 胰臟切除者 十七 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 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 胸腔手術者 二十 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 ( 板 ) 固定手術者 廿一 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 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 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 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 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 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 癌症手術者

19 批 註 要保單位 :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保單號碼 : 本批註自 102 年 08 月 01 日零時起至 104 年 08 月 01 日零時止 原保單條款 批註所載之條款或規定與本批註有牴觸之處, 應以本批註為準 壹 本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條文內容修定說明如下 如與原保單條款所載之條款或規定與本批註有牴觸之處, 應以本批註條款為準 1.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修正以如下為準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參加校內外教學活動 ( 包括校內 外正式運動比賽 ) 或校方舉辦之畢業旅行 或經校方核準登記之社團活動及校方核準之校園內活動, 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 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 本公司按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 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貳 本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條文內容修定說明如下 如與原保單條款所載之條款或規定與本批註有牴觸之處, 應以本批註條款為準 1.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修正以如下為準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 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臺幣 25 萬元整, 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一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三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燒燙傷 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參 本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條文內容修定說明如下 如與原保單條款所載之條款或規定與本批註有牴觸之處, 應以本批註條款為準 1. 本條款第一項 日額給付型 修訂內容如下 : (1). 日額給付型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合計最高以 365 日為限 (2). 第 ( 二 ) 款 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365 日為限 (3). 第 ( 四 ) 款 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修正以如下為準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骨折, 但未住院治療且經檢附 X 光片 證明者, 本公司於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定額給付新臺幣 7,500 元 (4). 第 ( 五 ) 款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修訂保險給付內容如下 : 1 若被保險人因癌症住進加護病房, 則日額給付提高為新臺幣 2,300 元 2 若被保險人因癌症住進燒燙傷病房, 則日額給付提高為新臺幣 2,300 元 2. 本條款第二項 實支實付型 給付內容修訂以如下為準 : (1). 刪除第 ( 一 ) 款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 (2). 第 ( 二 ) 款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修正以如下為準 : 符合 免自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且屬附表之重大傷病範圍 ( 須檢附健保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 ) 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外科手術者, 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 上述外科手術費用亦可於新臺幣 120,000 元內申請實支實付 (3). 第 ( 三 ) 款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修正以如下為準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按自行支出之必要且合理之其實際醫療費用 ( 不分治療項目 ),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之部份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同一事故住院最高給付新臺幣 50,000 元 (4). 如發生理賠時, 被保險人之收據正本已向其它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 則本公司可同意開放以 副本收據 ( 需用印醫院關防 ) 申請理賠

20 肆 本保險單條款第十五條 其它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條文內容修定說明如下 如與原保單條款所載之條款或規定與本批註有牴觸之處, 應以本批註條款為準 1. 本款條第四項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修訂內容如下 : (1). 刪除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 之給付內容 (2). 刪除 需扣除重大傷病癌症已給付之部分 條件 伍 本保險單條款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條文內容增修說明如下 如與原保單條款所載之條款或規定與本批註有牴觸之處, 應以本批註條款為準 1.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 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 ) 之給付, 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為限 2.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內外教學活動 ( 包括校內 外正式運動比賽 ) 或校方舉辦之畢業旅行 或經校方核準登記之社團活動及校園內之身故 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 ), 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新臺幣 200 萬元為限 陸 本保單如與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102 及 103 學年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書及規格 有牴觸之處, 本公司同意以 契約書及規格內容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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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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