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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服務手冊 目錄 壹 序言 貳 本校簡介 校訓 校歌 教育理念 教育目標 參 基本法規 一 專科學校法 二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三 教師法 四 教師法施行細則 五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六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 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結構圖 肆 教務處法規 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學則 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務會議設置辦法 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 五 國立台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要點 六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學反應評量實施要點 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遴選辦法 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服務學習實施辦法 九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成績登錄及更正要點 十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伍 學生事務處法規 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事務會議設置辦法 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 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導師制度實施辦法 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優良導師遴選要點 陸 總務處法規 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場地管理暨收費辦法 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財產及物品管理要點 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公用物品領用要點 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技工 工友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柒 研究發展處法規 一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 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執行校外研究計畫獎勵辦法 三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 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校內專題研究計畫經費核支及結案注意事項

2 五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傑出研究教師獎勵辦法 六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校內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辦法 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論文發表獎勵及參加學術會議補助辦法. 九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申請 國科會補助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 支給規定 十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管理要點 十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推廣教育收入之收支管理辦法 十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獎勵教職員工生參加研習 ( 討 ) 會及推廣教育課程給假與費用補助要點. 捌 實習就業輔導處法規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校外實習教學服務要點 玖 圖書資訊中心法規 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資訊中心圖書館藏發展實施要點 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資料採購徵集暨經費分配要點 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借閱規則 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館藏資料賠償規則 五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網路檢索區使用辦法 六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教師指定參考書辦法 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影印服務規則 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館際合作服務辦法 九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十 台灣學術網路使用規範 十一 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 十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資訊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十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校園伺服器管理辦法 十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網路流量及異常管理辦法 十五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網路智慧財產權疑似侵權處理程序 十六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資訊中心電子郵件管理要點 十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資訊中心大宗電子郵件管理要點 十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無線網路管理要點 十九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資訊安全管理計畫 二十 國立台南護理專科學校資通安全保密契約條款 拾 通識教育中心法規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會議設置辦法 拾壹 護理科法規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護理科科務會議設置要

3 拾貳 化妝品應用科法規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化妝品應用科科務會議設置要點 拾參 老人照顧科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老人照顧科科務會議設置要點 拾肆 秘書室法規 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經費稽核委員會設置辦法 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經費稽核委員會內部稽核制度與施行細則 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校務發展委員會組織要點 拾伍 會計室法規 一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二 各機關派員參加各項訓練或講習報支費用規定 三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四 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五 教育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處理注意事項 拾陸 人事室法規 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科主任產生 續聘及去職辦法 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教學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五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講座設置要點 六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合聘要點 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名譽教授致聘要點 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借調處理要點 九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提敘薪級作業要點 十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年資加薪 年功加俸審查要點 十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獎勵教師出國講學及國內外進修研究要點 十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十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職員陞遷辦法 十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職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 十五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公務人員考績考評要點 十六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職員國內進修要點 十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十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約用人員管理要點 十九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獎勵原則 二十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要點 廿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社團活動實施要點 廿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申請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 廿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出勤差假應行注意事項

4 拾柒 本校各項人事業務作業簡明表 ( 含各項福利 ) 一 新進人員報到 二 教師 ( 含兼任教師 ) 升等 資格審查 三 教職員進修 四 教職員獎勵 獎章 五 子女教育補助 六 結婚補助 七 生育補助 八 眷屬喪葬補助 九 殮葬補助 ( 含公保死亡給付 ) 十 殘廢給付 ( 含因公傷殘慰問金 ) 十一 急難貸款 十二 急難慰問 十三 傷病慰問 十四 教職員健康檢查 十五 全民健保 十六 教師年資加薪 年功加俸 十七 退休 十八 死亡撫卹金 撫慰金 慰問金 十九 資遣 二十 留職停薪 廿一 社團活動補助 廿二 校內申訴救濟 廿三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 廿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 ( 含約用人員 ) 給假一覽表 廿五 申請差假注意事項 廿六 加班申請注意事項

5 壹 序言 教育鬆綁 權力下放 學校自主 是教育部積極推動之教育理念, 唯有具備完善與彈性適度之法規制度, 才能發揮學校自主管理之特色, 以面對急遽變化之教育環境 治校之本重在 用才使能, 如何有效運用人才, 管理人力, 則必須用之有道 建立制度 因此治校在人, 必有健全之法規制度, 而後有高素質之人員 ; 必有高素質之人員, 而後才有高效率與效能之優質學校 本校自 2000 年改制迄今, 一直以建立制度, 改善服務品質, 提升行政效率為重, 並確保教師教學 研究 服務之質量均精, 以增進本校之競爭力 有鑑於本校相關法令規章已漸臻完備, 為期指引教職員工能儘速地瞭解本校文化 行政措施, 以及相關權利義務, 並能善盡職責與服務, 特整理付梓此 教職員服務手冊, 本手冊內容涵蓋本校教育理念 教育目標及相關法規, 冀期能為同仁提供完整的法規資訊並充分維護相關權益 嚴格而言, 本手冊是修訂本, 主要希望通過逐次之修訂, 令內容更加充實 版面安排更臻完善, 期能做到手冊使用者能按部就班地明瞭行政程序應遵法規與應辦手續 ; 復考量本校相關法規為因應實際需要而時有修訂, 修訂後相關條文將於本校相關單位網站逕行公告, 本手冊亦將視情況適時調整之 本手冊的出版咸信能對同仁產生參考和指引作用, 將有助於確保行政程序的順利推行, 而這本手冊所擬達至之最終目的, 也是本校職責之所在 然因行政法規繁多, 本手冊之編輯仍有未盡完善之處, 倘有疏漏, 尚請不吝指正 校長陳文貴謹識 100 年 1 月 1 日 5 ~1~

6 貳 本校簡介 校訓 校歌 教育理念 教育目標 一 本校簡介 民國四十年九月, 臺灣省政府主管衛生醫療事務之許培元氏, 有鑑於南部地區缺乏護理人員養成訓練的場所, 因此在農復會 前故省立臺南醫院院長劉清井協助之下, 由省衛生處 南部九縣市共同撥款, 於南醫門診部舊址, 興建校舍 四十一年六月一日夏季落成, 名為臺灣省南部醫事人員訓練班, 劉清井院長兼任班主任, 鍾信心女士為副主任 民國四十三年臺灣省南部醫事人員訓練班改名為臺灣省立臺南高級護理職業學校, 由鍾信心女士擔任首任校長 四十五年增設助產特科一班, 於四十八年又增添護理科一班, 五十九年秋再增護理科一班, 成為三三制, 以及助產特科一班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本校奉命改制為國立臺南高級護理職業學校,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升格為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 本校歷任校長如下 : 升格專科前為鍾信心女士 ( 四十三年至四十六年 ), 李美利女士 ( 四十六年至五十八年 ), 陶叔英女士 ( 五十八年至六十五年 ), 金春華女士 ( 六十五年至六十九年 ), 方惠卿女士 ( 六十九年至八十九年 ); 升格專科後第一 二任為沈清良博士 ( 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 ), 第三任為陳文貴博士 ( 九十五年迄今 ) 本校自創校以來, 歷經半個世紀的歲月, 培育了無數優秀護理專業人才, 服務人群, 造福社會 升格專科後至今已有護理科 化妝品應用科, 以及 98 學年將增設的老人照顧科 ; 學制之規劃以技職教育發展趨勢, 配合護理之現有人力結構及未來需求作為依據, 提供兩種學制供國中畢業生 ( 五年制 ) 及職校畢業生 ( 二年制 ) 進修, 並設置在職專班, 提供現職人員進修 二 校訓 誠正 博愛 勤慎 負責 6 ~2~

7 二 校訓 誠正 博愛 勤慎 負責 三 校歌 黌舍巍巍, 矗立在古都南市術德精研, 千萬個辛辛學子護理護理, 人群安樂的良師護理護理, 國家康強的根基南護南護, 我們必須負起宏揚校譽, 誠正博愛犧牲自己勤慎負責做一個偉大的白衣天使 四 教育理念 本校秉持校訓 誠正 博愛 勤慎 負責 之精神, 培育學生成為具有國際觀 科學與人文素養 能追求自我成長的實用護理專業人才, 並以 開闊學生的胸襟與視野, 陶冶學生人文關懷與敬業精神, 培養學生主動學習及解決問題的能力 為目標, 除積極追求專業之卓越外, 更重視生命 人本 關懷之全人教育 五 教育目標 本校之教育目標, 在培養臨床護理之專業實用人才, 期使畢業生具備以下之能力 : ( 一 ) 應用相關學理知識與技術提供服務對象個別性之護理 ( 二 ) 運用溝通技巧在醫療團隊中與其他成員協調合作 ( 三 ) 配合服務對象之需要執行護理指導 ( 四 ) 認同專業的重要性願意從事護理業務 ( 五 ) 參與護理專業組織, 並關心護理專業之現況與發展趨勢 ( 六 ) 具備資訊應用及外語溝通能力 ( 七 ) 有效處理偶發事件, 並針對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 ( 八 ) 在輔導下能積極參與護理研究工作 7 ~3~

8 參 基本法規 一 專科學校法二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三 教師法四 教師法施行細則五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六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結構圖 8 ~4~

9 專科學校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專科學校,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以教授應用科學與技術, 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專科學校分國立 直轄市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 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 國家需要, 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 ; 直轄市立專科學校, 由直轄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 私立專科學校, 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專科學校設立標準, 由教育部定之 ; 其變更及停辦程序, 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 必要時得合類設置, 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 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應依前項標準, 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 國立及私立者, 報請教育部核定 ; 直轄市立者, 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 作為規劃增設調整類科及招生名額之依據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 暑期部 ; 其設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 應辦理專科學校評鑑 ; 其評鑑類別 內容 標準 方式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 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 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之專科學校, 改制為技術學院 ; 其標準 程序及審核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 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 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 標準 程序及審核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 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 其專科部之年制 類科之設立與調整 學生入學資格 修業年限 畢業證書發給 課程及設備等, 適用本法之規定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 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或專科部之縣 ( 市 ), 依法遴選公立職業學校一所或整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高職部, 其條件 資格 申請 審核程序及附設高職部之組織 師資,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 綜理校務 ; 國立專科學校校長, 由教育部聘任 ; 直轄市立專科學校校長, 由直轄市政府聘任 ; 私立專科學校校長, 由董事會聘任後, 報請教育部備查 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 校長之資格,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專科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至二人, 襄助校長推動校務, 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聘兼之 專科學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 綜理科務, 由校長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聘兼之 9 ~5~

10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四級 ; 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 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 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 ; 其分級 資格 聘任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申訴 待遇 福利 進修 退休 撫卹 資遣 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應設各單位, 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 總務 圖書 資訊 秘書 人事及會計等事務, 並得因應教學 實習 研發 服務及推動校務之需要設相關單位, 並得分組辦事 ; 其組織及職掌,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行政主管, 除人事 會計單位主管依相關法令規定任用外, 應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專科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設實習就業輔導處, 辦理學生實習及就業輔導等事宜 ; 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中聘兼之 專科學校得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 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 ; 其辦法由學校擬訂, 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各單位及附設機構, 除人事及會計人員另依相關法令規定任用外, 得各置職員若干人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採任期制,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副校長 各科科主任及由教師兼任之單位主管, 其任期 續任次數及程序,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私立專科學校比照辦理 專科學校置軍訓主管 軍訓教官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 其資格 遴選 介派 ( 聘 ) 遷調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 以校長 副校長 教師代表 學術及行政主管若干人 職員代表 全校性學生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組織之 ; 其成員總人數,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教師代表 職員代表及全校性學生會代表, 應經選舉產生, 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 校務會議成員之人數 比例及產生方式,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 ; 經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收受連署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 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 ; 其名稱 任務及組成方式,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20 條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學校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科與附屬機構之設立 變更及停辦 四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決議事項 五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 21 條 專科學校設行政會議, 以校長 副校長及教務 學生事務 總務與其他相關單位主管組織之 校長為主席, 討論學校重要行政事項 10 ~6~

11 行政會議之組成及職權,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會議之內容涉及學生在校學習 生活 獎懲及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者, 應有學生代表列席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 科務等會議, 並得設學生事務 總務 實習及與教學 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會議 ; 其功能及組成方式,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會議之內容涉及學生在校學習 生活 獎懲及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者, 應有學生代表列席 專科學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 並促進學生學習 生活之適應及自治能力, 應實施導師輔導制度 ; 其實施規定, 由各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以保障學生權益 ; 其辦法, 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 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 ; 其組織規程, 由各校擬訂, 報請教育部核定 專科學校之招生, 以公開方式辦理之, 並得招收轉學生, 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項招生得採申請 推薦甄選 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核准之入學方式單獨或合併辦理之 ; 其公開招生之名額 方式 考試資格 辦理時程 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 由各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 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退伍軍人 蒙藏學生 僑生 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 不受前條公開名額 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 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 方式 資格 辦理時程 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 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外, 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專科學校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 一 二年制 : 招收職業學校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但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 得招收高級中學畢業生 二 五年制 : 招收國民中學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標準,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8 條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為二年及五年 但性質特殊之科別, 為教學上之需要, 須增減修業年限者, 得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 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 ; 五年制不得少於二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 五年制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一年, 二年制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 ; 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 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 ; 其縮短 延長修業年限之辦法, 由各校擬訂, 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11 ~7~

12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 必修科目不及格者, 不得畢業 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 專科學校各科學生修業期滿, 經考核成績及格, 其有實習年限者, 並須實習完成, 始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專科學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 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專科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 轉學 轉科 ( 組 ) 休學 退學 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 暑期修課 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 由各校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納入學則規範 專科學校之課程, 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 ; 並得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劃各科課程, 由學校組成各科及校級課程委員會研議, 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課程, 應由各科及校級相關課程委員會定期檢討或修正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程, 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 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 其性質特殊之科別, 並得於結業後另加實習期限 專科學校為提升大眾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 得辦理推廣教育, 並應加強產學合作之實施 前項推廣教育, 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 修讀學分考核及格, 其後經公開招生錄取者, 得依各專科學校抵免學分之規定辦理抵免, 並酌減其修業年限 ; 其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者, 依法授予學位 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 用途及數額, 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 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 實習費 書籍費 住宿費 生活費 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 ; 其貸款條件 額度 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 其範圍 金額 繳費方式 期程 給付標準 權利與義務 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校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 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 擬訂組織規程, 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私立專科學校, 除適用本法外, 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 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12 ~8~

13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專科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 公立者應冠以國立 直轄市立之名稱 二所以上專科學校擬定之校名相同 近似或有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者, 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之分類設立, 其類別得分為工業 農業 商業 餐旅 家政 海事 藥學 護理 醫技 體育 新聞 藝術 語文 音樂 戲曲及其他等類 專科學校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學分之計算, 以每學期授課滿十八小時者為一學分 ; 實習或實驗, 以每學期實作滿三十六小時至五十四小時者為一學分 公立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由教育部定之 ; 私立專科學校得比照辦理 專科學校招收轉學生, 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 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 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四年級 五年級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4 ~9~

14 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 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 聘任 權利義務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第 4 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 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 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 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 7 條複檢工作之實施, 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 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 一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 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 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聘任第 11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 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 未取得教師證書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 但 15 ~10~

15 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及第九款情形者, 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第 14-1 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 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 年功薪 ) ;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 其本薪 ( 年功薪 ) 應予補發 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期間之薪資, 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5 條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16 ~11~

16 第四章權利義務第 16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 福利 退休 撫卹 資遣 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 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 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 進修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教師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 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章待遇第 19 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進修與研究第 21 條為提昇教育品質, 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 研究,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 ;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7 ~12~

17 第 22 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 其進修 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第 24 條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 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教師組織第 26 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 在直轄市及縣 ( 市 ) 為地方教師會 ;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 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 始得設立 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 始得成立 第 27 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 營運 給付等事宜 五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 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 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第 29 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 該委員應予迴避 ;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 市 ) 省( 市 ) 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18 ~13~

18 第 32 條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 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19 ~14~

19 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第一 章附則第 34 條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 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 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 其解職 申訴 進修 待遇 福利 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 其介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 除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外, 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各級學校校長, 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 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待遇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20 ~15~

20 教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第 1 條本細則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初檢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訂定, 並製發 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檢定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 7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審定等級 五 證書字號 六 年資起算 七 送審學校 八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 8 條前二條之證書, 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 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 21 ~16~

21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聘約者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 係指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 其原派 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 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 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 足為師生表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 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 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 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負責盡職, 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定義如下 : 一 解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二 停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 不續聘 : 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刪除 )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 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 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 係指與教師教學 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 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1 條 ( 刪除 ) 第 24-2 條 ( 刪除 ) 第 24-3 條 ( 刪除 ) 第 25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 全國教師會, 其定義如下 : 一 學校教師會 :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 地方教師會 : 係指於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 22 ~17~

22 團體 三 全國教師會 : 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 26 條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冠以學校名稱, 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校 跨區 ( 鄉 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其教師不得再跨校 跨區 ( 鄉 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 27 條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大會紀錄 章程 會員及負責人名冊, 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 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 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28 條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 縣 ( 市 ) 為其組織區域, 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 29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 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 含幼稚園 ) 之半數 第 30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在專科以上學校, 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3 ~18~

2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第 3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其學識 經驗 才能 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 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第一款 第二款學歷之一, 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5 條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 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 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五 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6 條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 24 ~19~

24 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 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 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 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7 條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 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 科畢業, 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曾任戲劇團 ( 隊 ) 負責人十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 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 8 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 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9 條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一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二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 25 ~20~

25 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 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0 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 並具有教授資格, 成績優良者 第 11 條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師範專科學校 院長, 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12 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學系 或教育學院 系畢業者 三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3 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系 所畢業者 二 教育學院各系 所或大學教育學系 所畢業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4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 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成績優良者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 或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6 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26 ~21~

26 一 在研究院 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6-1 條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7 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8 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19 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 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 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 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 20 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 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 技術科目 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 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 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 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 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 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比照辦理 第 21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 依現職改任換敘 ; 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 依其職務等級, 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27 ~22~

27 第 22-1 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 ; 聘任程序及聘期, 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任用程序第 23 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縣 ( 市 ) 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 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 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 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 師範校 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4 條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縣 ( 市 ) 立國民中學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 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 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 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 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5 條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省 ( 市 ) 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省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 國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 26 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 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 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 大學 獨立學院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所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 除依法兼任者外, 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 除分發者外, 亦同 第 28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 除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29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30 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 應依左列程序, 報請審查其資格 : 一 國民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 市 )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28 ~23~

28 二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 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 師範校院, 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附屬中 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審查 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1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 得比照辦理 第四章任用限制第 31 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一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第 32 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屬於有任期之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33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 35 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於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五章任期第 36 條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7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辭聘 第 39 條 ( 刪除 ) 第六章附則第 40 條學校校長 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教育部定之 ; 學校職員之官等 職等及職務列等,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 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條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1-1 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 遴選 介派 ( 聘 ) 遷調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 ~24~

29 第 42 條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30 ~25~

30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 指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 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 所稱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 ; 所稱中小學,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 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 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 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 附表一 ) 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 研究員比照教授 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 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 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 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 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 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 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畢業, 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 附表二 ) 之規定 附表二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一二 一二 一二 一二 一二 一二 一二 明說 大曾 大曾 大曾 海曾 大曾 大曾 大曾 工農 學修 學修 學修 洋修 學修 學修 學修 商業 文習 農習 醫習 學習 商習 工習 農習 職 學文 學農 學工 院海 學工 學工 學農 工業 院學 學 院學 畢洋 院學 院學 院學 農學 所 美院 理 院 業學 院 院 院 兩校 31 ~26~

31 術有 工理 獨有 院 管 獨有 獨有 類之 學關 學工 立關 有 理管 立關 立關 並規 系美 院 學學 關 學理 學學 學學 設定 術 家 院系 學 院學 院系 院系 之 音 家政 畢專 系 或院 畢專 畢專 職 修 樂音 政學 業門 專 獨有 業門 業門 業 系樂 學院 科 門 立關 科 科 學 系有 目 科 學學 目 目 校 戲戲 或關 二 目 院系 二 二, 劇劇 獨學 十 二 畢專 十 十 分 系有 立系 學 十 業門 學 學 別 學 或關 學專 分 學 科 分 分 比 獨學 院門 以 分 目 以 以 照 立系 畢科 上 以 二 上 上 工 學專 業目 上 十 業 院門 二 學 職 畢科 十 分 業 科 業目 學 以 學 二 分 上 校 十 以 及 學 上 商 分 業 以 職 上 業 學 校 職 戲藝 家 護醫 水海 商 工 農 或 理 工 業 助 業 劇術 事 產事 產事 業 業 業 職 學 職 職 職 職 職 職 職 業 業 業 業 業 業 業 業 學 校 學 學 學 學 學 學 學 校 校 校 校 校 校 校 校 及 第 10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 其含義及範圍, 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 所稱教學經驗, 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第 11 條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 以專任為原則, 兼任教師年資, 折半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 從事臨床教學工作, 其聘任 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 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 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 32 ~27~

32 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 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第 12 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 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 ; 所稱專門職務, 指在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 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13 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 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 14 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 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 者 第 15 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 16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 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 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17 條本條例施行前, 合於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 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18 條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 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 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 19 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 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 應於到職三個月內, 報請審查其資格, 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 屆期不送審者, 聘約期滿後, 不得再聘 ; 送審未通過者, 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 20 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 不再應聘時, 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應經學校同意後, 始得離職 第 21 條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 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 但教學 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 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 23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 一 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 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 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 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 教師之規定 33 ~28~

33 第 25 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 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 26 條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 其遴選任用, 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4 ~29~

34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 ( 核定本 ) 89 年 8 月 10 日本校 89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89 年 10 月 31 日考試院 89 考台銓法三字第 號准予備查 90 年 4 月 27 日考試院 90 考台銓法三字第 號函核備 96 年 4 月 13 日教育部台技 ( 四 ) 字第 號函核定考試院 96 年 6 月 4 日考授銓法三字第 號函核備教育部 96 年 8 月 13 日台技 ( 二 ) 字第 號函核定教育部 98 年 2 月 17 日台技 ( 二 ) 字第 號函核定暨 98 年 3 月 19 日台技 ( 二 ) 字第 號函同意溯自 97 年 8 月 1 日生效教育部 98 年 10 月 19 日台技 ( 二 ) 字第 號函核定並同意溯自 97 年 8 月 1 日生效考試院 98 年 11 月 30 日考授銓法三字第 號函核備教育部 99 年 11 月 19 日臺技 ( 二 ) 字第 號函核定 第一條本規程依據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校定名為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 ( 以下簡稱本校 ) 第三條本校以教授護醫應用科學與技術, 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第四條本校設下列各科及通識教育中心, 必要時得報請教育部調整或增設其他類科及推廣教育 一 二年制 : 護理科 化妝品應用科 老人照顧科 二 五年制 : 護理科 化妝品應用科 三 通識教育中心 第五條本校置校長一人, 綜理校務, 由教育部聘任之 第六條本校得置副校長一人, 襄助校長推動校務, 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聘兼之, 任期以配合校長任期為原則 本校校長因故出缺時, 由副校長代理之, 並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七條本校設下列處 室 中心等行政單位 : 一 教務處 : 設課務 註冊 綜合業務三組 ; 另設教師發展中心 二 學生事務處 : 設生活輔導 課外活動指導 體育運動 衛生保健四組 ; 另設軍訓室 學生輔導中心 三 總務處 : 設文書 出納 事務 保管營繕四組 四 研究發展處 : 設技術合作 推廣教育二組 五 實習就業輔導處 : 設實習 就業輔導二組 六 圖書資訊中心 : 設圖書 資訊二組 七 環境安全衛生中心 八 秘書室九 會計室十 人事室第八條教務處置教務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主持全校教務事宜 各組置組長一人, 中心置主任一人, 課務組及註冊組組長由職員擔任或由講師以上教師兼任, 餘由講師以上教師兼任之 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35 ~30~

35 第九條學生事務處置學務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主持全校學生事務事宜 各組置組長一人, 中心置主任一人, 由講師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之 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軍訓室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教育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至三人遴選擇聘之 另置軍訓教官若干人, 由校長依有關法令聘 ( 派 ) 任, 負責學生軍訓課程教學事宜 ; 支援學生事務處處理有關業務 第十條總務處置總務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主持全校總務事宜 各組置組長一人, 文書組組長由職員擔任或由講師以上教師兼任, 餘由職員擔任之 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第十一條實習就業輔導處置實習就業輔導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主持全校學生實習及就業輔導事宜 各組置組長一人, 由講師以上教師兼任之 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第十二條研究發展處置研發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主持全校研究發展及國內外合作事宜 各組置組長一人, 由講師以上教師兼任之 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第十三條圖書資訊中心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主持全校圖書及資訊事宜 各組置組長一人, 圖書組組長由職員擔任, 餘由講師以上教師兼任之 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第十四條環境安全衛生中心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主持全校環境安全衛生事宜 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第十五條秘書室置主任一人, 主持秘書業務, 由校長聘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 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第十六條本校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置主任一人, 由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依據本校科主任產生 續聘及去職辦法辦理遴選後, 推薦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一至二人, 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之, 綜理科務 並得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 本校科主任產生 續聘及去職辦法另訂,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七條本校校長任期為四年, 得連任二次, 但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 ; 教師兼任之行政及學術單位主管之任期, 均為四年, 一年一聘, 任期得配合校長任期調整之 第十八條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 職員若干人, 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十九條人事室置主任一人 職員若干人,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二十條本校置秘書 技正 專員 輔導員 組員 技士 技佐 辦事員 書記若干人 本校置護理師及護士若干人 ; 必要時得遴聘公私立醫療機構護理師及護士兼任 本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另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職員員額編制表應函送考試院核備 第二十一條本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四級, 從事授課 研究 輔導及協助學校行政工作事宜, 其資格應報經教育部審定 並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 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 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 均由校長聘任, 其資格由本校報請教育部審定之 36 ~31~

36 第二十二條本校設校務會議, 以校長 副校長 學術及行政主管 教師代表 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組織之 前項教師代表 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 應經選舉產生, 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各代表產生方法如下 : 一 教師代表 : 由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務會議推舉講師以上專任教師二分之一人數為代表, 尾數一人者, 得增推舉一人 二 職員代表 : 由全校編制內職員 技工工友各推選二分之一人數為代表, 尾數一人者, 得增推舉一人 其推選事務由人事室辦理之 三 學生代表 : 由學生會推舉五人代表產生之 校務會議代表任期一年, 得連選連任 校務會議除上開出席人員外, 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 經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於必要時, 得設各種委員會, 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學校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科與附屬機構之設立 變更及停辦 四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決議事項 五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二十三條本校設行政會議, 以校長 副校長 學術及行政主管及其他經校長指定之相關單位主管組織之 校長為主席, 討論學校重要行政事項及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 前項會議之內容涉及學生在校學習 生活 獎懲及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者, 應有學生會推舉代表二人列席 第二十四條本校設教務 學生事務 總務 研究發展 實習就業輔導 科 ( 中心 ) 務等會議 : 一 教務會議 : 以教務主任 學務主任 總務主任 研發主任 實習就業輔導主任 圖書資訊中心主任 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主任及教師代表組成之 教務主任為主席, 討論有關教務之重要事項 二 學生事務會議 : 以學務主任 學生事務處各組組長 學生輔導中心主任 軍訓室主任 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主任及導師代表組成之 學務主任為主席, 討論有關學生事務之重要事項 三 總務會議 : 以總務主任 教務主任 學務主任 總務處各組組長 教師代表 職員代表及技工工友代表組成之 總務主任為主席, 討論有關總務之重要事項 四 研究發展會議 : 以研發主任 教務主任 圖書資訊中心主任 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主任 研究發展處各組組長 教師代表及職員代表組成之, 研發主任為主席, 討論有關研究發展之重要事項 37 ~32~

37 五 實習就業輔導會議 : 以實習就業輔導主任 護理科主任 實習就業輔導處各組組長 護理教師組成之 實習就業輔導主任為主席, 討論有關實習就業輔導之重要事項 六 科 ( 中心 ) 務會議 : 以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主任 本科 ( 中心 ) 教師 職員代表組成之 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主任為主席, 討論確立本科 ( 中心 ) 教育目標 落實課程核心價值 協助教師發展 教學研究設備及其他有關科務事項 前項會議之設置辦法另訂之, 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 ; 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會議內容涉及學生在校學習 生活 獎懲及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者, 應有學生會推舉代表二人列席 第二十五條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 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各種委員會 : 一 校務發展委員會 二 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三 經費稽核委員會 四 教師評審委員會 五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七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八 學生獎懲委員會 九 畢業生就業輔導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之組織規程或設置辦法另訂, 第三 四 五款及第七款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其餘各款經相關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本校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 得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 ; 其辦法另訂, 經校務會議通過, 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本校實習實施方式, 包括校內 外實習 ; 以學期中校內 外實習為主, 寒 暑假期間校外實習為輔 第二十七條本校學則 各處室辦事細則及其他章則另定之, 學則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八條本規程未盡事宜, 悉依照有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規程經校務會議通過, 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38 ~33~

38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結構圖 校 長 副校長 校務會議 行政單位組織架構 行政會議 學術單位組織架構 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 護 化 老 通 課務組註冊組 生活輔導組課外活動指導組 文書組出納組 理 妝 人 識 綜合業務組教師發展中心 體育運動組衛生保健組軍訓室 事務組保管營繕組 科 品應 照顧 教育 研究發展處 學生輔導中心實習就業輔導處 圖書資訊中心 用科 科 中心 技術合作組 實習組 圖書組 推廣教育組 就業輔導組 資訊組 環境安全 衛生中心 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 任務編組委員會 校務發展委員會 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 招生委員會 課程發展委員會 資訊發展委員會 圖書發展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 職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傑出校友甄審委員會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研究發展委員會 體育委員會 化學毒性物質管理委員會 就業輔導委員會 衛生委員會 膳食管理委員會 39 ~34~

39 肆 教務處法規 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學則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務會議設置辦法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五 國立台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要點六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學反應評量實施要點七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遴選辦法八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服務學習實施辦法九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成績登錄及更正要點十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35~

40 備查本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學則 99 年 8 月 25 日教育部台技 ( 四 ) 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籍有關事宜, 爰依專科學校法及施行細則 學位授予法 專科學校夜間部設立辦法等規定, 訂定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學則 ( 以下簡稱本學則 ) 第二條本校學生入學 註冊 修業年限 修習學分 選課 抵免學分 成績計算 轉學 日夜間互轉 休學 復學 退學 畢業 學籍等事宜, 悉依本學則辦理 本學則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本校學制設 : 五年制及二年制日間部 夜間部等學制 五年制修業五年, 二年制日間部修業兩年, 二年制夜間部修業年限至少兩年 第二章入學 註冊第四條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 一 二年制 : 招收職業學校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但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 得招收高級中學畢業生 二 五年制 : 招收國民中學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入學同等學力標準, 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第五條本校招收新生 轉學生, 應於招考前擬定公開招生辦法, 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 並據以擬定招生簡章辦理招生 夜間部得招收選讀生, 夜間部選讀生無學籍, 選讀成績及格者核發學分證明書 第六條學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 新生 ( 轉學生 ) 憑錄取通知單, 舊生憑學生證, 休學生憑復學通知單 ( 休學期間應徵服兵役者, 服役期滿應檢同退伍令申請復學 ), 親自來校辦理報到及註冊手續 因故不能如期辦理者, 須依照請假規則辦理延期註冊, 延期以兩星期為限 學生於延期註冊截止日, 未到校註冊, 且未申請休學者, 概以退學論 第七條新生如因重大身心疾病或特殊事故, 不能按時入學時,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註冊截止日期前, 報請學校核准保留入學資格一年 ( 若因徵召入伍服役, 得保留至服役期滿 ) ; 因懷孕或生產並持有證明者, 得於註冊開始前, 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 入學資格保留年限依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之需要申請 保留入學資格者毋須繳交任何費用, 新生申請保留入學資格辦法 另訂之 第八條本校另依教育部有關規定, 酌收僑生 外國籍學生及其他特種身分學生, 招收外國學生入學辦法另訂之, 並報教育部備查後辦理 第九條僑生新生或外國籍新生, 如報到時間已超過上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 視為隨班附讀 ; 如學期成績及格者, 下學期得改為正式生 第十條凡於註冊開學後, 學生因故休學或退學, 其退費標準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新生入學時, 須繳交報名時之有效學力 ( 歷 ) 證件, 始得入學, 且須詳填學籍表並 ~36~

41 附繳身分證影印本及相片, 如欲申請延期補繳, 須有正當理由, 經本校核准者, 得先行入學, 但須於規定時間內補繳, 否則取消其入學資格 第三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章第二十條 修業年限 修習學分各年制學生, 在規定修業期限內, 未修滿該科組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 得延長修業期限, 以二年為限 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之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 延長修業年限學生應於每學期開學前返校辦理註冊和選課 學生成績優異, 合於下列規定者, 五年制學生得申請提前一學年畢業, 二年制學生得申請提前一學期畢業 ( 提前一學期畢業者於十二月 提前一學年畢業者於四月向註冊組提出申請 ) 一 修畢各科畢業應修之科目與學分, 歷年學業 ( 含體育 ) 成績總平均達 80 分以上, 且其成績名次佔該班前百分之三十以內 二 各學期操行成績均達 80 分以上 三 依各科入學簡章及課程標準規定取得等同於全民英語能力初級以上檢定測驗合格者 前項各款規定均符合者, 經申請核准後得以提前畢業 選課 抵免學分學生選課 辦理加退選及重 ( 補 ) 修課程, 須依照本校學生選課辦法之規定辦理 各學制學生, 每學期修習最高 最低學分數, 依據本校學生選課辦法之規定辦理 延長修業年限之學生應於學期開學前親自到校辦理註冊 選課 繳費, 其修習學分數上限仍受前條文之限制, 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倘重補修課程於次學期者, 當學期得申請休學, 免予註冊 ; 其修習學分數達十學分或以上者, 仍應依一般學生全額繳費 其修習學分未達十學分者, 依該科學分 ( 時 ) 學雜費標準收費 本校每學期授課週數十八週 各學科學分之計算, 每週修課一小時滿一學期者, 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以每週實作二至三小時, 滿一學期者為一學分 本校得辦理日 夜間部學生校內及校際相互選課, 選修他校課程者應經本校及他校同意 但其修習學分數均以不超過當學期應修習學分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校際選課實施辦法 另訂之 本校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 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 或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 經依抵免學分規定申請准予抵免學分後, 得採計為畢業學分, 但至少應在本校修業一年, 始可畢業, 學生抵免學分辦法 另訂之 成績學生成績分為學業 ( 含實習 ) 操行 體育及全民國防通識課程四項, 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除操行成績依相關規定辦理外, 其他項目百分計分法與等第計分法之對照如下 : 一 甲 (A) 等 :80 分 ( 含 ) 以上 二 乙 (B) 等 :70 分 ( 含 ) 以上未滿 80 分 三 丙 (C) 等 :60 分 ( 含 ) 以上未滿 70 分 四 丁 (F) 等 : 未滿 60 分 第二十一條學生學業成績考查, 分三部份 : 平時考查 ( 佔學年成績 40%) 期中考試( 佔學年成績 30%) 期末考試( 佔學年成績 30%), 期中 期末考試由教務處或任課教師排定時間舉行之 ~37~

42 教師得於教學計畫中自訂成績評量標準, 其評分標準 方式須先送各科 ( 中心 ) 核備, 明訂於教學計畫中, 並對學生公告周知 第二十二條各科目學期成績, 由任課教師根據前條規定之成績綜合計算, 於期末考試結束一週內將學生成績輸入於電腦成績管理系統, 並列印成績單且簽章後送註冊組存查 第二十三條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 而核准之事 ( 病 ) 假 產假 陪產假, 其缺席不扣分 ; 致缺課時數逾全學期授課三分之一者, 該科目成績得視需要與科目性質以補考或以其他補救措施彈性處理, 補考成績並按實際成績計算 學生考試請假 作弊 曠考 依 學生請假規定 學生獎懲規定 扣考實施規則 辦理之 第二十四條學生各科目學期成績不及格者, 不得補考亦不核給學分 ; 必修科目不及格者須重修及格 第二十五條學生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計算方法如下 : 一 以科目之學分數乘以該科目之成績為 積分 二 以學期所修各科目 積分 之和為 學期積分總數 三 以學期所修各科目學分數之和為 學期學分總數 四 以 學期積分總數 除以 學期學分總數, 即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 五 各學期 ( 含暑修 ) 學期積分總數 之和除以各學期 學期學分總數 之和, 即為畢業成績 第二十六條學生各種成績有小數點者, 按四捨五入計算, 學期總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 均保留至小數點後二位計算 第二十七條各項成績經教師評定送交註冊組後, 不得更改 ; 但如發現試卷評分錯誤, 或成績計算錯誤或遺漏者, 得由任課教師以書面提出更改申請, 送交教師所屬科 ( 中心 ) 初審 ( 操行 校外實習成績, 則送各處室 ) 後, 經科務 ( 中心 處 ) 會議討論通過, 送教務會議審核通過後, 始予更正 教師申請更正成績辦法 另訂之 第二十八條學生各科目期考試卷 ( 含答案卡 ), 應妥為保管至少一學期, 以備調閱查考 學生各項成績, 應妥為登錄, 並永久保存 學生對成績如有疑義, 應於收到成績單後一週內向教務處提出成績複查書面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章轉學 轉科及日夜間部互轉第二十九條本校原核定新生名額, 遇有缺額時, 除第一學年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第二學期外, 各學期得招收轉學生, 並依據 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 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生審核作業要點 擬訂公開招生辦法, 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據以擬定招生簡章辦理招生 第三十條學生因故申請轉學他校者, 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並親自到校以書面提出申請, 俟辦妥離校手續後, 始核發修業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本校不同學制之肄業生不得互轉 相同學制之日 夜間部學生得相互轉科 轉部 學生轉科辦法 日 夜間部學生互轉辦法 另訂之 第七章休學 復學 退學第三十二條學生因故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得向教務處申請休學, 申請休學以一學期 一學年 或二學年為期限 休學累計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 ( 含延修期間 ) 期滿因重病 特殊事故或因從事實務工作, 無法及時復學者, 經專案申請核准後, 得再延長休學年限一學年 休學與復學辦法 另訂之 ~38~

43 第三十三條學期註冊日以後申請休學者, 必須先行辦理註冊手續 ; 於學期中途休學者, 該休學學期已有之成績概不計算, 期末考試開始前一週內, 不接受該學期之休學申請 第三十四條學生於休學期間應徵服兵役, 應檢具徵集令影本, 向學校申請延長休學期限, 俟服役期滿, 檢同退伍令影本申請復學, 服役期間, 不列計休學年限 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申請休學者, 應檢具健保局特約醫院出具之證明書, 其申請休學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 學生於休學或服役期間, 不得回校重 ( 補 ) 修不及格或缺修學分 第三十五條休學生復學時, 應入原就讀科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修習學業 ; 學期中途休學者, 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修習學業 原就讀科變更或停辦時, 本校得輔導學生至適當科就讀 第三十六條本校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休學 : 一 缺曠課日數達該學期授課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二 經本校獎懲委員會決議通過必須辦理休學者 第三十七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 : 一 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二 修業期限屆滿, 經依規定延長二學年仍未修足所屬科組規定應修之科目與學分數者 三 依本校獎懲規定應予退學並經獎懲委員會決議通過應令退學者 四 自動申請退學者 五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 連續二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 六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 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 延修生學期修習科目之學分數在九學分 ( 含 ) 以內者, 得不受前項第五 六款之限制 第三十八條學生假借 冒用 偽造 變造學經歷證件或學力證明文件入學者, 應開除學籍, 並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如已畢業始被發覺, 依法繳銷其學位證書, 且公告開除其畢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應予退學之學生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 在本校修業未滿一學期者, 不發給任何修業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學生本人對於公告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檢具證明, 依本校 學生申訴處理要點 之規定提出申訴 申訴結果未確定前, 受處分人得繼續在本校修習學業 ; 但申訴結果維持原處分時, 自申訴提出至申訴結果確定期間之修習成績不予採認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訴後獲准復學者, 若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 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 得補辦休學, 且不併入休學年限內計算 第八章畢業第四十一條本校課程分為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 必修科目不及格者, 不得畢業 各科入學年度之應修學分數, 依教育部核准之該年課程科目表辦理 第四十二條學生修業期滿, 並合於下列規定者, 由學校發給學位證書, 並授予副學士學位 一 修畢各科畢業應修之科目與學分, 成績及格 二 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 三 依各科入學簡章及課程標準規定取得等同於全民英語能力初級以上檢定測驗合格證書或通過本校英語能力檢定考試者 ~39~

44 第九章學籍管理第四十三條本校學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學生學號 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國學生國籍 僑生僑居地 入學身分別 入學學歷 入學年月 所屬科組 休學 復學 轉科組 所修科目學分成績 畢業年月 家長或監護人姓名 通訊地址 入學及畢業學生相片等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永久保存 第四十四條學生姓名 身分證 ( 護照 ) 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應以身分證或相關證明文件所載者為準 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 ( 護照 ) 所載不符者, 應即提出更正 第四十五條在校學生及畢業生申請更改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者, 應檢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有效證件, 報請教務處辦理 其畢業生之學位 ( 畢業 ) 證書, 由學校改註並加蓋校印 第四十六條學生轉科 ( 組 ) 及更改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等事項, 由本校自行列管, 並於畢業生名冊註記更改事項 第四十七條本校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 繕造新生 ( 含保留入學資格 ) 轉學生名冊建檔 學生退學後, 繕造退學生名冊建檔 ; 學生畢業後, 繕造畢業生名冊 ( 含歷年成績表 ) 並建檔永久保存 第四十八條學生因公或經學校核准後出國, 其學業及學籍有關事宜, 另訂 學生出國學籍處理辦法 處理之 第十章附則第四十九條本校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操行成績考查辦法, 及其他與本學則相關之規定, 另訂之 第五十條本學則經教務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 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公布實施 ~40~

45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務會議設置辦法 91 年 12 月 27 日教務會議訂定 94 年 12 月 30 日教務會議修訂 95 年 5 月 19 日教務會議修訂 95 年 5 月 29 日行政會議修訂 96 年 6 月 1 日教務會議修訂 96 年 6 月 26 日行政會議修訂第一條為應教務工作推行, 研議教務相關事項, 爰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 ( 以下簡稱本校 ) 組織規程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務會議設置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本校教務會議 ( 以下簡稱本會議 ) 由教務主任 學生事務主任 總務主任 實習就業輔導主任 圖書資訊中心主任 各科 ( 中心 ) 主任 各科 ( 中心 ) 教師代表組成之 教師代表任期一年, 並得連任 各科 ( 中心 ) 教師代表資格及人數規定如下 : 一 教師代表資格 : 各科 ( 中心 ) 專任講師以上教師, 並應優先遴選助理教授以上教師 二 教師代表人數 : 各科 ( 中心 ) 專任講師以上人員總人數在 10 人 ( 含 ) 以下者, 應遴選 2 位教師代表 逾 10 人以上者, 每 5 人增列教師代表 1 名 第三條本會議開議時以教務主任為主席, 並得邀請本校教務處各組組長 學生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 前項學生代表由本校學生會推荐二人 本會議之行政業務, 由教務主任指定本校教務處相關單位辦理之 第四條本會議之職責如下 : 一 修訂學則 二 決定教學方針 三 擬訂教務計畫及其實施方案 四 審訂各項教務規章及表冊 五 議定每學期教務之中心工作 六 研議本校教學 課程及成績相關之重要事項 七 研議本校教學資源規劃事項 八 其他教務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五條本會議之提案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校長交辦事項 二 經本校各科科務 ( 中心 ) 會議通過之提議事項 三 經本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之提議事項 四 本會議代表三人以上連署之提議事項 五 其他有關教務重大事項之提議 前項提案應於本會議召開五日前, 向教務處以書面為之 第六條本會議應有代表二分之ㄧ以上出席, 始得開議 ; 並有出席代表二分之ㄧ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但有關學生成績修改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七條本會議每學期召開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八條本會議之表決方式, 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 起立或投票行之 第九條本會議主席有維持議場秩序之權責, 代表如有違反本會議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 ~41~

46 秩序之行為, 主席得禁止其發言 第十條本會議下設課程發展委員會, 研議審訂課程相關事項, 並提報本會議討論及決議, 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十一條本會議下設教學研究會, 研議審訂教學及研究相關事項, 並提報本會議討論及決議, 其施行細則另訂之 第十二條本會議得視需要成立相關委員會 研究小組或任務編組, 以襄助教務工作之推行, 其組織要點另訂之 第十三條本辦法未盡事宜, 悉依本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第十四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42~

47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90 年 9 月 24 日行政會議通過 92 年 4 月 14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5 月 19 日教務會議通過 95 年 5 月 29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9 月 18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96 年 6 月 26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98 年 6 月 9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一 本要點依據本校教務會議設置辦法第十條訂定之 二 會之職掌如下 : ( 一 ) 研商本校教育宗旨 教育目標及學校發展特色 ( 二 ) 評估學生學習背景及基礎能力, 已訂定學習目標 ( 三 ) 調查研究護理業界環境及未來趨勢以訂定學生專業能力指標 ( 四 ) 研議本校校定必修選修之課程內容 授課方式 ( 五 ) 研議本校校定科目之開課科目 ( 六 ) 研議本校各科課程開課時段 ( 七 ) 研議本校出版課程簡介內容 ( 八 ) 研議本校其他與課程有關之事宜 ( 九 ) 執行課程評鑑並依結果修訂本校課程 ( 十 ) 研究教學反應評量表之信效度及依研究結果修訂之 ( 十一 ) 研究影響學品質的相關問題並研擬解決方案 ( 十二 ) 研擬改善教學品質的策略並推展評價之 ( 十三 ) 其他有關本校課程發展及教學品質提昇事項 三 本會置委員若干名, 由教務主任 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主任 實習就業輔導主任 實習組長 課務組長 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教師代表 業界代表 1 至 3 名 學生代表 2 名組成, 由校長聘任之, 任期一年, 連聘得連任 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教務主任兼任之 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專任講師以上人員總人數在 10 人 ( 含 ) 以下者, 應遴選 2 位教師代表 逾 10 人以上者, 每逾 5 人增列 1 名 業界代表由各科推薦之, 學生代表由學生會推薦之 四 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課務組長兼任之, 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行政業務 五 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並得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之 六 本要點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43~

48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 91 年 1 月 11 日教務會議通過 92 年 3 月 7 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93 年 5 月 21 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96 年 3 月 2 日 9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96 年 3 月 6 日 9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3(140) 次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一 依據台技 ( 三 ) 字第 O 九三 OOO 五五二三號令 公立技專校院專任教師授課時數編配注意事項 辦理 二 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 : 1. 擔任二專及五專後兩年 : 教授 : 每週授課八小時副教授 : 每週授課九小時助理教授 : 每週授課九小時至十小時講師 : 每週授課十小時 2. 擔任五專前三年 : 教授 : 每週授課十小時副教授 : 每週授課十一小時助理教授 : 每週授課十一至十二小時講師 : 每週授課十二小時 3. 兼教二專及五專前三年 : 教授 : 每週授課九小時副教授 : 每週授課十小時助理教授 : 每週授課十至十一小時講師 : 每週授課十一小時 4. 技術教師 : 每週基本實習 實驗時數, 依其專業性質 聘任之等級, 比照教師之規定 三 每週授課逾基本授課時數上限得支給超支鐘點費, 超支鐘點時數以四小時為限 ; 超過四小時仍以四小時計算 ; 超支鐘點費及兼任教師鐘點費每學期核發十八週 ( 畢業班停課期間除外 ) 導師費由學生事務處核發 四 基本授課時數日 夜間部分別計算, 如有不足時得以日 夜間部合併計算 惟日間部須達實際授課基本鐘點二分之一 ( 含 ) 以上為原則 如仍不足者, 得以當學年度上 下學期合併計算 推廣教育班與在職專班授課時數另計, 其鐘點費依本校夜間教師鐘點費為核計原則 五 校外兼課需取得學校同意且與校內超支鐘點數合併計數, 最多以四小時為限 六 兼任行政工作 : 1. 教務主任 學生事務主任 總務主任 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及組長依本職別時數核減四小時 2. 科主任核減授課時數四小時 3. 兼任上述職務以外之行政工作者, 需經專案核准後, 按核減時數計算 4. 兼任多項行政工作者, 則取核減最多時數者計算, 至多核減四小時 七 每一課程之修課人數超過七十人以上, 其鐘點加計三分之一, 超過九十人以上者, 加計三分之二, 超過一百二十人以上之課程, 其鐘點以二倍計算 ~44~

49 八 實驗課 實習課任課教師需親自到場指導, 基本授課時數內全數計數 ; 超鐘點時數則二小時折算一小時 九 暑 ( 寒 ) 期授課鐘點費, 依照本校夜間教師鐘點費發給 十 專任教師應依規定授滿基本授課時數, 並得以一年之授課時數平均值計算 各等級專任教師應授足依規定可核減後之最低授課時數, 方得支領超鐘點費 十一 本要點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 修正時亦同 ~45~

50 國立台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要點 89 年 12 月 16 日第 1 學期第 2 次教務會議第 2 次通過 91 年 9 月 27 日第 1 學期第 1 次教務會議第 2 次修訂通過 93 年 5 月 21 日 92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3 次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 本校依據教育部 87 年 9 月 1 日台 (87) 高 ( 二 ) 字第 函規定, 訂定 教師請假調課代課處理要點 二 本校各級專任教師如有短期請假, 應自行補課, 並事先填妥補課時間表送課務組備查 三 教師請假 : ( 一 ) 本校教師請假, 應事先告知科主任, 並依人事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 二 ) 如有疾病或緊急事故不能事先辦理者, 應事先聯絡所屬單位同仁代為請假, 以便安排調課 代課 補課等事宜 ( 三 ) 教師請假核准後應至教務處填具 調補課單 或 請假登記表 四 調課 代課 補課 : ( 一 ) 每學期課程表經教務處排定後, 若因故必須長期調課時, 應於學期初開始上課一週內商請教務處及有關單位同意後為之 ( 二 ) 如因偶發事件需要臨時調課時, 請先向課務組及各科主任報備, 以免耽誤學生課業 ( 三 ) 各單位如因業務需要, 必須召集教師開會時, 以不影響教學為原則, 以免徒增調課 補課之困擾 ( 四 ) 教師請假, 應由請假當事人先會同科主任, 覓定課程代理人 ( 五 ) 教師請假未能事先安排調課 代課者, 應於銷假後一週內, 由任課教師與學生商定補課時間, 填妥補課時間送交課務組備查 ( 六 ) 教師補課以上課時間為原則 ( 七 ) 教師於補課後, 應責成學藝股長將補課情形 補課內容填寫於教室日誌 五 本校專任教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學校延聘教師代課 : ( 一 ) 連續請婚假十四日者 ( 二 ) 請娩假 流產假或連續請產前假七日 ( 含 ) 以上者 ( 三 ) 連續請喪假五日 ( 含 ) 以上者 ( 四 ) 連續請病假七日 ( 含 ) 以上者 ( 五 ) 連續請公差假十日 ( 含 ) 以上者 ( 六 ) 情況特殊, 經簽核者 六 代課教師授課鐘點費之支給, 依左列方式辦理 : ( 一 ) 代課教師應以校內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優先擔任之, 合計代課時數後其超支時數應扣除基本授課時數為原則 ( 二 ) 如因專業不同, 得經學校同意延聘校外合格教師兼代, 其鐘點費之支付, 以實授時數支付 ( 三 ) 代課教師鐘點費比照各級兼課教師鐘點費標準支給 ( 四 ) 教師請假而由學校支付代課鐘點費者, 其請假期間之超支鐘點應予扣除, 扣除標準未達一星期部份以該週未授課時數和其一星期授課總時數比例計算 ( 五 ) 代課教師鐘點費由課務組簽報核發 ( 六 ) 代課教師所需代課鐘點費由學校年度歲出人事費支付 七 本要點經教務會議及行政會議通過後,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46~

51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學反應評量實施要點 95 年 9 月 15 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 97 年 1 月 15 日教務會議討論通過 97 年 10 月 3 日教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 為提升本校教學品質, 協助教師瞭解教學成效暨學生學習之需求與期待, 以作為教師改進教學之重要參考, 特訂定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學反應評量實施要點 (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 本校在學學生須利用電腦網路對於所修課程教師之授課態度 方式 內容 效果及其他相關項目進行教學反應評量, 及意見表達 三 教學反應評量之實施對象 期限如下 : 1. 評量者 : 本校在學學生 2. 被評量者 : 本校於學期間開設課程之專 兼任教師 3. 實施期限 : 原則上於各學期結束前二至四週實施 四 教學反應評量結果原則上除受評教師本人 教務主任 教師所屬科 ( 中心 ) 主任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參考外, 其餘人員非經教務主任同意, 不得要求調閱 惟評量結果未達六十分者, 應將名單分送其所屬科 ( 中心 ) 主任 教務主任 校長, 俾以協助各該教師積極提升教學品質 五 參與教學反應評量之單位或人員, 對於評量結果應予保密, 非經教務主任同意, 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或發表相關資料 六 本評量結果於必要時須依本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相關規定, 配合提供有關教師升等審查作業之參考 七 本要點經教務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47~

52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遴選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95 年 10 月 2 日第 131 次行政會議討論通過 96 年 10 月 2 日第 148 次行政會議討論通過 97 年 9 月 9 日第 163 次行政會議修訂通過本校為鼓勵教學優良之教師, 肯定其在教學上之努力與貢獻, 特訂定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遴選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凡在本校任教滿二年以上之專任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或專案計畫教師, 熱心教學及指導學生學業著有成效, 堪為表率者, 得予推薦 教學績優教師每學年至多遴選二名, 獲獎者將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乙紙及獎金一萬元整, 得獎教師宜舉行教學觀摩, 分享其教學心得 第四條教學績優教師候選人之推薦單位及推薦名額如下 : 一 各科 ( 中心 ) 務會議各推薦二名 二 教務處參考本校教學反應評量結果, 推薦二名 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教學績優教師遴選作業每學年辦理一次, 先由各推薦單位於每年二月底前, 將候選人名單連同推薦表與有關資料向各科 ( 中心 ) 推薦, 經教務處彙整後, 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遴選, 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召開遴選會議, 決定得獎教師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遴選教學優良教師, 須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可開議, 並須有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可決議 獲本辦法獎勵之教師, 二年內不得連續受獎 本辦法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48~

53 願服務學習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服務學習實施辦法 97 年 11 月 18 日第 167 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培養學生誠正 博愛 勤慎 負責 關懷人群及服務社會之情操, 爰依教育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訓 ( 二 ) 字第 號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技 ( 三 ) 字第 號函, 訂定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服務學習實施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為執行服務學習內涵, 成立 服務學習執行小組 ( 以下簡稱本小組 ), 由教務處主任 學生事務處主任 秘書室主任 各科主任 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及課外活動指導組組長 課務組組長 衛生保健組組長 各科教師代表一人及學生代表二人等相關單位共同組成, 並由教務主任擔任召集人, 綜合業務組組長擔任執行秘書, 每學期召開會議, 研討相關事宜,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三條服務學習分為三部分 : 基礎服務學習 進階服務學習及志願服務學習 基礎服務學習於五專及二專一年級實施, 採下學期各零學分 1 學時方式施行 ; 進階服務學習跟通識及各科專業科目結合 ; 志願服務學習可結合社團規劃辦理 第四條基礎服務學習為通識基礎課程, 由通識教育中心與學生事務處共同規劃上課與服務內涵 ; 進階服務學習由各科目配合課程性質規劃辦理, 其實施辦法由各科訂定之 ; 志願服務學習由學生事務處規劃辦理 第五條本辦法實施對象為日間部全體同學, 夜間部則由各科視需要規劃辦理 第六條特殊狀況之學生修習服務學習, 其工作性質得依實際狀況作適當之調配 其狀況特殊者經科主任同意簽請校長核准, 得免修部分服務學習 第七條學生入學時, 由學生事務處發給 學生護照 手冊一本 ( 內含服務學習記錄 ), 供學生記錄及認證服務時數使用 學生每次參加服務時, 均應取得服務機構之認證章記或指導老師之簽章, 並至學生事務處登記認證 第八條服務學習成績表現優異者, 於學期末德育成績中予以加分, 或簽請獎勵表揚 提供服務學習之單位 ( 場所 ) 人員亦得依程序建議辦理獎勵 第九條本校學生於申請推薦就業 就學時, 服務學習之表現得列為審查條件之一 第十條服務學習課程之推展, 由本小組負責督導與協助 為提升服務學習之教育成效, 本校教職員均有義務與責任協助之 第十一條本辦法未盡事宜, 得依相關規定, 經本小組討論後修定之 本小組開會出席人數達 1/2 始得開會, 出席人數達 2/3 同意, 始得決議 第十二條招生簡章 學生手冊中明訂本校日間部學生均須修習服務學習 第十三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進階服務學習 ( 與各科教學融合 ) 志( 二 ~ 五年級 ) 基礎服務學習 ( 一年級下學期 ) ~49~

54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成績登錄及更正要點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第二次教務會議通過 一 為處理教師繳交及更正學生成績事宜, 依據本校學則相關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 學生成績之評定一律以加退選截止後之修課學生名單為主, 任課教師得於 教師成績輸入系統 下載列印學生成績冊作為評定記分用, 暑 ( 寒 ) 期重 ( 補 ) 修班成績冊由教務處課務組 ( 夜間部 ) 發給 教師對修課學生名單均應給予成績 ( 請勿空白 ), 各科目成績以整數表示 不採用小數點 若對名單有疑問 ( 如 : 有選課未列名或有列名卻未修課者 ), 請勿自行增刪名單, 應先至教務處查明確認 三 學生學業成績考查, 分三部份 : 平時考查 ( 佔學期成績 40%) 期中考試( 佔學期成績 30 %) 期末考試( 佔學期成績 30%), 期中 期末考試由教務處或任課教師排定時間舉行之 教師得於教學計畫中自訂成績評量標準, 其評分標準 方式須先送各科 ( 中心 ) 核備, 明訂於教學計畫中, 並對學生公告周知 四 任課教師應於下列期限內, 根據前條規定之成績綜合計算, 於 教師成績輸入系統 登錄全部有效選課學生之成績, 並列印成績單且簽章後送註冊組存查 ( 一 ) 學期成績於期末考試完畢七天內 畢業生成績於期末考試完畢三天內登錄 ( 二 ) 每年度暑 ( 寒 ) 期重 ( 補 ) 修班之學期成績於考試完畢三天內登錄 五 校際選課之校外學生名單列於成績計分表最後一位, 因校際選課學生之成績無提供上網登錄服務, 任課教師應於繳交成績期限內將校際選課之校外學生之書面成績, 送交至註冊組 六 為加強督導學生提高課業水準, 及落實學業期中成績預警暨輔導制度 任課教師應將學生之期中成績於期中考試完畢七天內登錄 七 為避免影響學生就業 升 ( 轉 ) 學 申請獎學金 轉科 轉部等各項權益暨行政效能, 未依本要點規定之期限繳交學期成績者, 得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任課教師, 並副知開課科 ( 中心 ) 協助催繳 其情況嚴重者, 將未繳交成績之課程名稱 代碼及班別公布於學校網頁, 並提教務會議報告 八 學生學期成績經評定上網登錄完成後, 不得撤回 ; 如須更正, 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如發現試卷評分錯誤, 或成績計算錯誤或遺漏者, 得由任課教師以書面提出更改申請, 送交教師所屬科 ( 中心 ) 初審 ( 操行 校外實習成績, 則送各處室 ) 後, 經科務 ( 中心 處 ) 會議討論通過, 送教務會議審核通過後, 始予更正 ( 二 ) 教師成績之更改, 若涉及學生是否退學 畢業者, 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須更正成績, 因時間緊迫不及提請教務會議審議時, 得由任課教師出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經學生所屬科主任及教務主任同意, 並簽請校長核定後, 由教務處註冊組更改登錄, 並由各科提教務會議報告追認 ( 任課教師須到場說明 ) ( 三 ) 教師申請更正學生學期成績, 未到場 ( 教務會議 ) 說明, 亦未請科 ( 中心處 ) 主任代為說明者, 列入教師相關評核之參考 九 學生學期成績更正案至遲應提請次學期第一次教務會議審議並完成更正程序, 學期成績更正案之程序全部完成時, 若已超過排名作業時間, 除有特殊情形外, 不得再重新排名 十 本校夜間部處理所屬教師繳交及更正學生成績事宜, 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十一 本要點經教務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50~

55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教師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96 年 6 月 26 日 95 學年第 2 學期第 10 次行政會議通過 一 本校為推動教師發展相關事務, 提昇教師教學品質及研究水準, 特設教師發展中心 ( 以下簡稱本中心 ), 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中心採任務編組, 置主任一人, 綜理本中心業務推行, 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並置約僱工作人員若干人 三 本中心執行業務內容如下 : ( 一 ) 全校性教師發展計畫之擬定 ( 二 ) 教師專業成長培訓 ( 三 ) 教學評鑑 ( 四 ) 教師量性評估 ( 五 ) 教師研究 ( 六 ) 優良教師審查 ( 七 ) 指導及協助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教師發展小組業務之推動 ( 八 ) 其他有關教師發展業務 四 為指導本中心業務推行, 成立本校教師發展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委員會職責如下 : ( 一 ) 審議教師發展中心擬定之全校性重大教師發展計畫 ( 二 ) 督導教師發展成效 ( 三 ) 審議有關教師發展之相關規章或制度 ( 四 ) 其他與教師發展有關事項 五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 委員八至十二名, 均為無給職 由校長 ( 或副校長 ) 擔任主任委員, 教務主任 學生事務主任 實習就業輔導主任 研發主任 各科 ( 通識教育中心 ) 主任 人事主任 會計主任為當然委員, 必要時校長得遴聘一至二名校內外專家擔任委員, 另置執行秘書一名, 由教師發展中心主任兼任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 得連任之, 委員名單經校長核定後聘兼之 六 本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 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七 本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決議 八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1~

56 伍 學生事務處法規 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事務會議設置辦法二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三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導師制度實施辦法四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優良導師遴選要點 ~52~

57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事務會議設置辦法 95 年 1 月 5 日第 119 次行政會議修訂 97 年 12 月 27 日學務會議修訂 98 年 2 月 17 日第 169 次行政會議修訂 98 年 5 月 15 日學務會議修訂 98 年 6 月 9 日第 176 次行政會議修訂第一條為因應學務工作推行, 研議學務相關事項, 爰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國立臺南護理 專科學校 ( 以下簡稱本校 ) 組織章程第十八條之二訂定之 第二條本校學生事務會議 ( 以下簡稱本會議 ) 由學生事務主任 教務主任 總務主任 實習就 業輔導主任 圖書資訊中心主任 研究發展處主任 各科 ( 中心 ) 主任 各科教師代表組成之 教師代表任期一年, 並得連任 各科 ( 中心 ) 教師代表資格及人數規定如下 : 一 教師代表資格 : 各科 ( 中心 ) 專任講師以上教師, 於科 ( 中心 ) 會議推舉產生 二 教師代表人數 : 各科 ( 中心 ) 專任講師以上人員總人數在 10 人 ( 含 ) 以下者, 應推舉 2 位教師代表 逾 10 人以上者, 每 5 人增列教師代表 1 名 第三條本會議開議時以學務主任為主席, 並得邀請本校學生事務處各組組長 學生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 討論有關學生事務之重要事項 前項學生代表五專部二人, 其他學制各一人, 由學生會推薦之 第四條本會議之職責如下 : 一 擬定學生學務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方案 二 審定本校學務事務規章 三 策劃本校導師制度之推行事項 四 審議校園安全之維護與實施計畫 五 研議校內外偶 突發事件之處理與輔導 六 其他有關學生事務之重要事項 第五條本會議開會時,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並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使得決議 第六條本會議每學期舉行二次為原則,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七條本辦法經學生事務會議 行政會議通過後,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53~

58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025 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教育部台訓三 號函核備 第 029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行政會議通過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一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推動學生及教職員工性別平等教育, 建立無性別 歧視之環境, 以實現性別平等教育的目標, 爰依教育部 性別平等教育法 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十九條規定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二 本會委員置委員十五人, 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並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及學生代表為委員 本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 ( 一 ) 教師代表 : 除校長外, 教務主任 通識教育中心主任 總務主任 學生事務處主任 實習主任 生輔組長 輔導中心主任等為當然委員, 餘推選教師三名 ( 二 ) 職工代表 : 由職工各推選一名擔任 ( 三 ) 學生代表 : 由學生會推派二名擔任 三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任期一年, 每年應改選其中半數 四 本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 ; 秘書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 綜理會務之推動 ; 本委員會相關業務, 由學務處聘專人辦理 五 本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 開會時得視議案性質, 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六 本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決議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為通過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不得委託代理 七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 一 ) 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 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 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 二 ) 規劃或辦理學生 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 三 ) 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及評量 ( 四 )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 建立機制, 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 五 ) 調查及處理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有關之案件 ( 六 ) 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 七 ) 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 八 ) 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九 ) 協助支援性別平等工作法調查事項 除前項常設業務外, 本校處理校園 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八 本會之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業務申訴窗口為學生事務處, 行政事務由學務處負責執行及處理, 必要時得協調本會委員或本校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九 有關推動本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宜所需經費, 除在本校相關支出項下勻支外, 應逐年編入學務處預算支應 十 本要點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後,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4~

59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導師制度實施辦法民國 90 年 2 月 23 日訓導會議通過民國 92 年 9 月 15 日校務會議通過民國 94 年 9 月 14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台訓一字第 號函核定民國 95 年 6 月 16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民國 97 年 2 月 18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民國 99 年 6 月 2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民國 99 年 6 月 22 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 ( 以下簡稱本校 ) 導師制度實施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係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本校實際現況訂定之 第二條本校為落實導師輔導工作, 提昇教育品質, 培養德智兼備之人才, 達成專科教育目的, 特定本辦法 第三條本校教師均有擔任導師之義務, 導師工作做為獎勵 升等 教師評鑑之參考 第四條本校導師工作在校長指導下, 由學生事務處主任負責規劃與推動, 各科主任推薦專任講師以上之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擔任之, 經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彙整並簽請校長核定後聘任之 第五條導師之職責如下 : 一 充分了解學生性向 興趣 人格特質 學習與家庭狀況, 關懷其生活 學習 生涯及身心健康, 導引其身心發展, 培養健全人格 二 協助導生擬訂學習計劃及生涯規劃事宜 三 於每學期結束前兩週, 依據各導生平日生活言行表現, 評定操行成績, 送交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 四 依學生事務活動實施預定表, 舉行導師談話 ( 班會 ) 活動, 另應隨機個別輔導, 並運用課餘時間舉行師生座談 聯誼或其他團體活動, 以增進師生情感 五 於學生課業學習有困難, 成績不及格學分達三分之一或受記過以上處分時, 轉介學生輔導中心, 結合相關業管單位施予適切輔導 六 於學生出現課業學習困難 適應欠佳 偏差行為 或其他特殊事件時, 應與其家長或監護人聯繫, 必要時轉介學生輔導中心及有關人員實施輔導 第六條導師應於每學期開學一個月內, 擬訂班級經營計畫據以實行, 並實施賃居生訪視, 以便對賃居學生安全做深入瞭解 第七條導師工作經費依本校導師指導費支給作業規定辦理 第八條導師應出席每學期由學生事務處舉辦之導師會議 第九條導師應參加學生事務處或他校辦理之導師輔導知能研習活動, 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十條進修推廣部得視實際需要與經費情形設置導師 第十一條學生事務處負責導師工作之服務 諮詢 轉介 與續效評鑑, 依據評鑑結果提報優良導師遴選, 予以獎勵 升等考核之參考 獎勵辦法另訂之 第十二條本辦法經學務會議 行政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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