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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簡 章 地 址 :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民 族 路 3 段 260 號 5 樓 報 名 諮 詢 : 請 逕 洽 各 訓 練 機 構 ( 請 將 報 名 表 逕 寄 各 訓 練 機 構 ) 開 班 查 詢 網 址 : 再 點 選 環 保 訓 練 98.11

2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簡 章 一 訓 練 宗 旨 : 為 建 立 公 私 場 所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制 度, 並 提 昇 相 關 污 染 防 制 專 業, 培 訓 甲 級 暨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協 助 各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以 從 事 並 管 理 設 置 場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安 全 維 護 及 緊 急 防 治 工 作, 進 而 維 護 環 境 及 生 態 二 訓 練 依 據 : ( 一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二 )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摘 錄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33 條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公 私 場 所, 應 設 置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三 參 加 訓 練 之 資 格 : 摘 錄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之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級 別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甲 一 領 有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化 學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衛 生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工 業 安 全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書 級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研 究 所 畢 業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空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系 或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氣 化 學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大 氣 科 學 大 氣 物 理 公 共 衛 生 工 礦 安 全 衛 生 化 學 水 利 學 系 或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並 具 1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污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五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染 以 上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防 六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或 相 關 學 科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制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七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並 具 3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專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責 八 經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3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人 九 具 有 乙 級 空 污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後, 且 具 2 年 以 上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員 依 前 項 第 八 款 取 得 甲 級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推 薦 之 各 該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1

3 註 :(1) 四 ~ 七 中 之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指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操 作 許 可 證 之 處 所 ) 之 工 作 經 驗,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歷 後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為 限, 非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並 應 檢 附 參 訓 人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符 合 第 一 款 之 環 境 工 程 技 師 第 三 款 或 第 六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訓 練 課 程, 惟 仍 需 參 加 所 有 科 目 之 測 驗 (3) 依 第 八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推 薦 之 事 業 公 私 場 所 (4) 符 合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課 程 級 別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之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科 ( 系 ) 或 相 關 學 科 ( 系 ) 畢 業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屬 前 款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工 業 農 業 水 產 職 業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工 科 畢 業,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五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特 殊 業 別 之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具 有 累 計 3 年 以 上 該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六 經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項 第 五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各 該 特 殊 業 別 依 前 項 第 六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推 薦 之 各 該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註 : 三 ~ 六 中 之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操 作 許 可 證 ) 工 作 經 驗,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歷 後,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為 限, 非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並 應 檢 附 參 訓 人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4 四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 科 目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甲 級 * 甲 級 乙 乙 * 乙 級 時 數 ( 符 合 規 升 級 ( 符 合 規 定 可 抵 免 甲 時 定 可 抵 免 者 ) 時 數 者 ) 數 1. 開 訓 班 務 說 明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法 規 固 定 污 染 源 設 置 及 操 作 許 可 制 度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與 總 量 管 制 空 氣 污 染 源 排 放 特 性 與 排 放 推 估 5 抵 免 5 抵 免 6. 空 氣 污 染 源 控 制 設 備 配 置 及 維 護 燃 燒 原 理 與 污 染 控 制 8 抵 免 4 4 抵 免 8. 逸 散 性 污 染 控 制 5 抵 免 5 抵 免 9. 臭 味 及 有 害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粒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11. 氣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12. 實 習 ( 含 工 廠 監 測 系 統 及 控 制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 10 抵 免 4 10 抵 免 抵 免 13. 空 氣 污 染 物 連 續 監 測 技 術 不 透 光 率 管 制 及 目 測 判 煙 目 測 判 煙 空 氣 污 染 採 樣 檢 測 及 申 報 管 理 採 樣 分 析 ( 含 粒 狀 污 染 物 及 氣 狀 污 染 物 ) 不 測 驗 備 註 乙 升 甲 課 程 內 容 為 : (1) 燃 燒 熱 力 與 反 應 動 力 (2) 燃 燒 污 染 物 形 成 與 控 制 (3)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燃 燒 控 制 ( 測 驗 則 為 本 課 程 全 部 ) 乙 級 班 期 為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乙 升 甲 課 程 內 容 為 : (1) 濾 袋 屋 設 計 與 查 核 (2) 靜 電 集 塵 器 設 計 參 數 (3) 濕 式 洗 塵 器 設 計 理 論 (4) 粉 塵 微 粒 設 備 與 選 用 ( 測 驗 則 為 本 課 程 全 部 ) 乙 升 甲 課 程 內 容 為 吸 收 吸 附 冷 凝 等 單 元 設 計 課 程 ( 測 驗 則 為 本 課 程 全 部 ) 4 4 由 成 大 或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核 算 成 績 送 辦 理 單 位 併 送 環 訓 所 8 8 由 辦 理 單 位 核 算 成 績 送 環 訓 所 併 計 18.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4 4 其 他 環 保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已 受 過 4 本 課 程 訓 練 者, 可 抵 免 合 計 備 註 : 本 課 程 自 95 年 2 月 27 日 起 實 施 : 實 習 課 程 ( 術 科 ) * 如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及 衛 生 工 程 技 師 證 照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6 款 規 定 者, 可 抵 免 空 氣 污 染 源 排 放 特 性 與 排 放 推 估 燃 燒 原 理 與 污 染 控 制 逸 散 性 污 染 控 制 粒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氣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5 設 備 等 5 科 課 程, 需 訓 練 總 時 數 為 72 小 時 符 合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者, 可 抵 免 空 氣 污 染 源 排 放 特 性 與 排 放 推 估 燃 燒 原 理 與 污 染 控 制 逸 散 性 污 染 控 制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等 4 科 課 程, 需 訓 練 總 時 數 為 54 小 時 五 訓 練 費 用 : ( 一 )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訓 練 所 需 費 用 由 辦 理 之 機 構 核 實 收 取 ( 二 ) 本 訓 練 費 用 ( 不 包 括 膳 宿 費 用 ), 每 人 收 費 甲 級 為 20,000 元, 甲 級 環 工 班 為 15,600 元, 乙 級 收 費 為 17,000 元, 乙 級 環 工 班 為 13,700 元, 俟 訓 練 機 構 通 知 後, 逕 向 該 機 構 繳 交 ( 三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費 用 4,545 元, 由 訓 練 機 構 依 訓 練 總 數 時 核 實 收 取 ( 四 ) 再 訓 練 ( 重 修 ) 費 用 每 小 時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300 元, 由 訓 練 機 構 依 訓 練 總 數 時 核 實 收 取 六 訓 練 機 構 : 機 地 址 構 電 話 傳 真 連 絡 人 及 訓 練 上 課 地 點 台 灣 大 學 台 北 市 基 隆 路 3 段 130 號 (02) 轉 45 (02) 賴 麗 花 慶 齡 工 業 中 心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四 維 路 198 巷 台 灣 產 業 41 號 2 樓 之 10 (02) 轉 115 服 務 基 金 會 成 功 國 宅 第 37 棟 (02) (02) 薛 文 芳 (02) 中 央 大 學 工 學 院 永 續 中 壢 市 五 權 里 2 鄰 中 大 路 (03) 轉 (03) 陳 韻 竹 環 境 科 技 研 究 中 心 300 號 (03) 何 小 姐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新 竹 縣 竹 東 鎮 中 興 路 4 段 (03) 曾 小 姐 ( 能 源 與 環 境 研 究 所 ) 195 號 64 館 (03) 劉 先 生 (03) 何 瑞 芝 中 興 大 學 環 工 系 ( 所 ) 台 中 市 國 光 路 250 號 (04) 轉 560 (04) 鄧 海 雲 逢 甲 大 學 環 科 系 台 中 市 西 屯 區 文 華 路 100 號 (04) 轉 5286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3 段 (05) 轉 4405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環 安 系 123 號 4417 (04) 程 瓊 慧 (05) 陳 庭 萱 成 大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台 南 市 大 學 路 1 號 (06) 轉 (06) (06) (06) 余 秋 雅 中 山 大 學 環 工 所 高 雄 市 西 子 灣 蓮 海 路 70 號 (07) 轉 4403 (07) 黃 靜 儀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環 工 系 屏 東 縣 內 埔 鄉 學 府 路 1 號 (08) 張 如 燕 95 年 起 台 灣 大 學 慶 齡 工 業 中 心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逢 甲 大 學 環 科 系 等 5 個 訓 練 機 構 開 辦 夜 間 班 4

6 七 報 名 及 分 發 手 續 : ( 一 )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逕 寄 至 所 選 填 之 各 訓 練 機 構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空 污 專 責 訓 練 班 ( 二 ) 報 名 請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4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 參 考 第 三 點 表 列 參 訓 資 格 ), 自 行 選 擇 參 訓 班 別, 測 驗 及 格 後, 本 署 環 訓 所 依 參 訓 時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學 經 歷 條 件 不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參 訓 時 學 經 歷 條 件 不 符 合 參 訓 時 之 規 定 者,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三 ) 本 訓 練 班 別 係 依 照 學 員 報 名 表 之 選 擇 安 排, 未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 四 ) 為 避 免 報 名 人 數 不 足, 久 不 能 開 班, 本 署 環 訓 所 得 定 期 依 北 中 南 三 區 機 動 調 整 集 中 同 區 域 學 員 參 訓, 俾 便 及 早 開 班, 學 員 經 通 知 參 訓 而 未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 五 ) 密 集 班 受 訓 期 間 甲 級 連 續 3 週 乙 級 連 續 2 週 ; 週 末 班 利 用 週 六 及 週 日 日 間 上 課 ; 均 於 白 天 上 課 ; 實 習 ( 實 作 ) 等 相 關 課 程 必 需 安 排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間 上 課 請 依 報 名 表 之 說 明, 選 擇 上 課 地 點 或 詳 洽 訓 練 機 構 ( 六 ) 報 名 參 訓 學 員 如 有 學 經 歷 認 定 之 疑 義, 可 洽 (03) 轉 607, 查 詢 報 名 情 形 可 逕 上 網 查 詢, 網 址 : 再 點 選 環 保 訓 練 ( 七 )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具 備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 即 取 得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 後, 於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法 管 制 之 處 所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2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並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 於 乙 級 證 書 取 得 前 之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報 名 時 應 檢 附 (1)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2)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3) 出 具 證 明 之 事 業 工 廠 登 記 證 影 本 或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操 作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詳 如 工 作 經 驗 空 白 表 備 註 說 明 ) (4)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寄 交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彙 送 環 保 人 員 訓 練 所 複 核 參 訓 資 格,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者, 以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併 入 所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之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正 期 班 參 訓 ( 報 名 勾 選 訓 練 辦 理 機 構 請 參 考 簡 章 第 六 點 之 訓 練 機 構 ), 訓 練 測 驗 依 現 行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之 測 驗 期 程 科 目 及 時 間 表 實 施 八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人 員 如 其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遭 撤 證 ( 廢 止 ) 者 不 得 報 名 九 訓 練 及 格 之 認 定 : ( 一 ) 曠 ( 缺 ) 課 總 計 達 8 節, 或 請 假 ( 包 括 公 假 及 曠 缺 課 ) 達 授 課 總 時 數 1/4 ( 含 ) 以 上 者, 乙 級 升 甲 級 達 授 課 總 時 數 1/6( 含 ) 以 上 者, 即 予 退 訓,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已 繳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 二 ) 有 關 訓 練 課 程 與 時 數 及 教 材 由 環 訓 所 統 一 訂 定, 學 員 於 結 訓 後, 一 律 參 加 環 訓 所 舉 辦 之 統 一 測 驗 ( 三 ) 測 驗 由 環 訓 所 統 一 辦 理, 訓 練 科 目 分 2 次 定 期 筆 試, 試 題 型 態 包 括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問 答 題 計 算 題 等 試 題 涉 及 法 令 者, 一 律 以 最 新 法 令 規 定 應 試 作 答 ( 四 ) 接 受 測 驗 之 各 科 均 需 滿 60 分 以 上,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補 考, 以 2 次 為 限, 5

7 惟 不 得 分 科 次 提 出 申 請 測 驗 需 補 考 者, 得 於 結 訓 日 起 1 年 內 向 同 一 訓 練 機 構 或 其 他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參 考 相 同 種 類 相 同 科 目 之 測 驗 ( 五 ) 參 加 測 驗 ( 含 補 考 ) 之 學 員, 應 於 測 驗 日 45 日 前 主 動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原 機 構 於 測 驗 前 14 天 造 冊 送 環 訓 所, 屆 時 無 故 缺 考 之 科 目, 一 律 以 0 分 計 算 ( 六 ) 學 員 對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 週 內, 自 環 訓 所 網 頁 下 載 或 向 訓 練 機 構 索 取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格, 填 妥 後 併 回 郵 信 封 ( 貼 足 郵 資 ) 郵 寄 至 本 所 複 查, 成 績 複 查 以 1 次 為 限 ( 七 ) 自 結 訓 日 起 算, 超 過 1 年 仍 未 完 成 測 驗 者 ( 包 括 2 次 補 考 ), 視 為 放 棄 補 考 機 會 ( 八 ) 訓 練 測 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其 餘 各 科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考 之 各 科 以 不 及 格 論, 並 不 得 補 考 : 1. 冒 名 頂 替 者 2.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者 3. 傳 遞 文 稿 或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者 4. 將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並 翻 閱 者 5. 不 繳 交 試 卷 或 試 題 者 6.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場 所 刻 畫 或 書 寫 有 關 測 驗 資 料 者 7. 學 員 參 加 學 科 測 驗, 如 遇 計 算 題 型 之 試 題 可 使 用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以 具 有 + - %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等 功 能 ( 不 具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Non-programmable) 者 為 限 禁 止 攜 帶 具 輸 出 輸 入 記 憶 功 能 者 入 場 使 用 8. 未 遵 守 試 場 規 定,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窗 口,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者 ( 九 ) 實 習 分 析 科 目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 目 測 判 煙 成 績, 由 成 功 大 學 環 工 所 或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核 算 後 送 各 訓 練 機 構 併 科 後 送 環 訓 所 ( 十 ) 經 測 驗 及 格 後, 於 接 獲 成 績 通 知 3 個 月 內 應 檢 附 申 請 書 及 依 參 訓 時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所 定 學 經 歷 等 ( 參 閱 本 簡 章 第 5 點 ) 證 明 文 件, 由 環 訓 所 核 符 後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如 至 本 所 網 站 查 詢 成 績 已 及 格 者, 可 下 載 申 請 表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及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郵 寄 或 親 至 本 所 申 請 合 格 證 書 前 述 所 繳 各 項 證 件 ( 包 括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 均 應 合 乎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之 規 定, 如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不 予 核 發 所 請 領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或 撤 銷 合 格 證 書 外, 並 依 法 究 辦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或 非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之 公 私 場 所, 所 出 具 之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其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 五 ) 未 於 接 獲 訓 練 及 格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3 個 月 內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者, 其 原 參 加 訓 練 之 課 程 內 容 有 變 更 時, 應 依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其 變 更 部 分 補 正 參 加 訓 練 及 格 後 始 得 申 請, 並 以 1 次 為 限 6

8 十 再 訓 練 ( 重 修 ) 作 業 要 點 : ( 一 ) 參 訓 學 員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超 過 3 科 ( 含 ) 者,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 二 ) 參 訓 學 員 完 成 第 2 次 補 考 日 ( 以 參 與 測 驗 當 月 第 2 週 之 測 驗 日 期 為 計 算 基 準 ) 起 3 個 月 內 ( 含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 得 填 具 表 格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再 訓 練 ( 重 修 ) 及 測 驗 各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以 1 年 內 ( 以 完 成 2 次 補 考 結 束 日 起 算 ) 完 成 重 修 及 測 驗, 各 訓 練 機 構 受 理 學 員 申 請 並 完 成 查 核 後 於 適 當 班 期 開 課 時, 通 知 申 請 人 繳 費 上 課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者, 或 登 記 後 經 安 排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報 到 參 加 訓 練 者, 視 同 放 棄,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 三 ) 申 請 參 加 再 訓 練 ( 重 修 ) 之 科 目, 應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不 得 分 科 分 次 辦 理 測 驗 作 業 依 環 訓 所 辦 理 訓 練 及 格 認 定 及 測 驗 規 定 辦 理 測 驗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 無 故 未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 四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參 訓 學 員 經 2 次 補 考 後,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十 一 因 故 未 能 於 規 定 之 期 間 ( 接 獲 訓 練 及 格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應 受 補 正 訓 練 及 格 始 得 領 證,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補 正 訓 練 科 目 及 時 數 如 下 表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補 正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及 費 用 一 覽 表 補 正 科 目 需 補 正 訓 練 時 數 甲 級 乙 級 1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法 規 固 定 污 染 源 設 置 及 操 作 許 可 制 度 污 染 源 排 放 特 性 與 排 放 推 估 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4 5 氣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8 備 註 6 粒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8 7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7 總 時 數 費 用 ( 元 ) 註 : 測 驗 次 數 含 1 次 正 期 測 驗,2 次 補 考 機 會,3 次 測 驗 後 仍 不 及 格 不 能 重 修 7

9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出 省 縣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生 ( 市 ) ( 市 ) 地 出 生 通 訊 地 址 身 分 證 字 號 服 務 起 止 年 資 民 國 ~ 日 期 合 計 年 月 職 稱 工 內 作 容 1. 本 項 證 明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審 查 機 關 必 要 時 可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依 法 究 辦 服 務 單 位 名 稱 及 蓋 章 : (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蓋 章 : 服 務 單 位 地 址 及 電 話 : 服 務 證 明 開 具 日 期 : 出 具 經 驗 證 明 事 業 之 工 廠 登 記 或 固 定 污 染 源 操 作 許 可 證, 均 為 影 本 各 乙 份, 並 由 持 證 事 業 簽 證 與 正 本 無 異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概 不 予 採 認 不 同 服 務 機 關,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本 表 可 複 製 使 用 另 應 檢 附 參 訓 人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所 出 具 之 工 作 經 驗 期 間 需 於 取 得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後 從 事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方 予 採 計 8

10 一 報 名 級 別 ( 請 打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1 式 2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 ) 甲 級 ( )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 ) 乙 級 ( ) 乙 級 升 甲 級 ( ) 補 正 訓 練 級 ( ) 乙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二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 為 能 儘 早 開 班 請 以 確 實 能 報 到 參 訓 者, 複 選 時,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分 別 寄 送 所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1.( ) 台 大 慶 齡 中 心 2.( )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3.( )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4.( ) 中 興 大 學 環 工 所 7.( ) 中 山 大 學 環 工 所 5.( )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 新 竹 ) 6.( ) 成 功 大 學 環 工 所 8.( )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環 科 系 9.( )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環 安 系 10.( ) 逢 甲 大 學 環 科 系 三 參 訓 班 別 :( 擇 一 勾 選 ) ( ) 密 集 班 ( ) 週 末 班 ( ) 夜 間 班 夜 間 上 課, 實 作 課 程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間 進 行, 目 前 僅 上 述 訓 練 機 構 班 號 及 10 等 5 單 位 辦 理 夜 間 班 四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檢 附 :( 訓 練 機 構 彙 整 後, 須 於 參 訓 前 15 日 送 環 訓 所 複 核 參 訓 資 格 ) 1. 乙 級 空 污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 證 號 : 字 第 號 ) 2.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置 證 明 乙 份 ( 合 格 證 書 背 面 註 記 設 置 情 形 者 免 附 ) 或 2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 與 勞 保 或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五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必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黏 一 姓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貼 最 出 生 身 分 證 近 吋 三 統 一 編 號 個 照 戶 月 縣 鄉 ( 鎮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片 聯 籍 ( 市 ) 市 ( 區 ) 巷 弄 號 樓 之 絡 資 料 通 訊 處 電 子 電 話 郵 址 符 資 合 格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之 參 學 訓 歷 公 :( ) 宅 :( ) FAX:( ) 畢 肄 業 年 月 技 師 類 別 : 證 號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現 職 機 構 名 稱 職 稱 ( 若 在 學 生 ( 校 名 ) ( 科 系 年 級 畢 業 年 月 ) 請 填 校 名 地 址 到 職 或 系 級 ) ( 校 址 ) 就 學 日 期 本 人 報 名 時 之 學 經 歷 確 實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級 別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始 參 訓, 若 於 訓 練 及 格 後 3 個 月 內, 無 法 檢 具 參 訓 時 已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核 發 證 書, 或 逾 期 才 提 出 申 請, 致 無 法 領 得 合 格 證 書 時, 本 人 將 自 行 負 責 本 人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歷 ; 無 需 工 作 經 歷 本 人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 特 此 切 結 )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1. 本 訓 練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開 班 日 期 不 定 惟 環 訓 所 得 機 動 調 整 參 訓 學 員 參 訓 地 點,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備 註 2. 報 名 表 請 寄 送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人 員 訓 練 班 3. 2 張 報 名 表 背 面 均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併 檢 附 學 經 歷 ( 指 出 具 工 作 經 歷 之 運 作 場 所 其 許 可 文 件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乙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正 本 ) 2 張 報 名 表 背 面 均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9

11 一 報 名 級 別 ( 請 打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1 式 2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 ) 甲 級 ( )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 ) 乙 級 ( ) 乙 級 升 甲 級 ( ) 補 正 訓 練 級 ( ) 乙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二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 為 能 儘 早 開 班 請 以 確 實 能 報 到 參 訓 者, 複 選 時,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分 別 寄 送 所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1.( ) 台 大 慶 齡 中 心 4.( ) 中 興 大 學 環 工 所 2.( )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3.( )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5.( )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 新 竹 ) 6.( ) 成 功 大 學 環 工 所 7.( ) 中 山 大 學 環 工 所 8.( )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環 科 系 9.( )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環 安 系 10.( ) 逢 甲 大 學 環 科 系 三 參 訓 班 別 :( 擇 一 勾 選 ) ( ) 密 集 班 ( ) 週 末 班 ( ) 夜 間 班 夜 間 上 課, 實 作 課 程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間 進 行, 目 前 僅 上 述 訓 練 機 構 班 號 及 10 等 5 單 位 辦 理 夜 間 班 四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檢 附 :( 訓 練 機 構 彙 整 後, 須 於 參 訓 前 15 日 送 環 訓 所 複 核 參 訓 資 格 ) 1. 乙 級 空 污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 證 號 : 字 第 號 ) 2.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置 證 明 乙 份 ( 合 格 證 書 背 面 註 記 設 置 情 形 者 免 附 ) 或 2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 與 勞 保 或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五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必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黏 一 姓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貼 最 出 生 身 分 證 近 吋 三 統 一 編 號 個 照 戶 月 縣 鄉 ( 鎮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片 聯 籍 ( 市 ) 市 ( 區 ) 巷 弄 號 樓 之 絡 資 料 通 訊 處 電 子 電 話 郵 址 符 資 合 格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之 參 學 訓 歷 公 :( ) 宅 :( ) FAX:( ) 畢 肄 業 年 月 技 師 類 別 : 證 號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現 職 機 構 名 稱 職 稱 ( 若 在 學 生 ( 校 名 ) ( 科 系 年 級 畢 業 年 月 ) 請 填 校 名 地 址 到 職 或 系 級 ) ( 校 址 ) 就 學 日 期 本 人 報 名 時 之 學 經 歷 確 實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級 別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始 參 訓, 若 於 訓 練 及 格 後 3 個 月 內, 無 法 檢 具 參 訓 時 已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核 發 證 書, 或 逾 期 才 提 出 申 請, 致 無 法 領 得 合 格 證 書 時, 本 人 將 自 行 負 責 本 人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歷 ; 無 需 工 作 經 歷 本 人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 特 此 切 結 )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1. 本 訓 練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開 班 日 期 不 定 惟 環 訓 所 得 機 動 調 整 參 訓 學 員 參 訓 地 點,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備 註 2. 報 名 表 請 寄 送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人 員 訓 練 班 3. 2 張 報 名 表 背 面 均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併 檢 附 學 經 歷 ( 指 出 具 工 作 經 歷 之 運 作 場 所 其 許 可 文 件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乙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正 本 ) 2 張 報 名 表 背 面 均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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