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國 兩 制 研 究 2013 年 第 2 期 ( 總 第 16 期 ) 將 通 過 談 判 解 決 澳 門 問 題 談 判 在 1986 年 6 月 至 1987 年 3 月 進 行,1987 年 4 月 雙 方 在 北 京 簽 署 了 中 葡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規 定 中 國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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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 燕 萍 一 一 國 兩 制 及 其 法 律 化 過 程 20 世 紀 70 年 代, 隨 着 中 國 社 會 發 展 的 重 心 逐 漸 轉 到 經 濟 建 設, 國 家 發 展 進 入 正 常 狀 態, 實 現 祖 國 統 一 大 業 的 問 題 提 到 了 議 事 日 程 1978 年 12 月, 中 共 十 一 屆 三 中 全 會 公 報 中 提 到 : 隨 着 中 美 關 係 正 常 化, 我 國 神 聖 領 土 台 灣 回 到 祖 國 懷 抱, 實 現 統 一 大 業 的 前 景, 已 經 進 一 步 擺 在 我 們 的 面 前 1979 年 1 月, 鄧 小 平 訪 問 美 國 時 指 出 : 我 們 不 再 用 解 放 台 灣 這 個 提 法 了, 只 要 實 現 祖 國 統 一, 我 們 將 尊 重 那 裏 的 現 實 和 現 行 制 度 可 見, 和 平 統 一 台 灣 及 在 統 一 後 維 持 原 有 制 度 的 構 想, 在 70 年 代 末 期 已 經 逐 步 形 成 1981 年 9 月,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委 員 長 葉 劍 英 向 新 華 社 記 者 發 表 重 要 談 話, 題 為 關 於 實 現 祖 國 和 平 統 一 的 九 條 方 針 政 策, 首 次 對 和 平 解 決 台 灣 問 題 的 構 想 做 出 全 面 的 闡 述, 其 中 包 括 以 下 內 容 國 家 實 現 統 一 後, 台 灣 可 以 作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高 度 的 自 治 權, 並 可 保 留 軍 隊 中 央 政 府 不 干 預 台 灣 地 方 事 務 台 灣 現 行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不 變, 生 活 方 式 不 變, 同 外 國 的 經 濟 文 化 關 係 不 變 私 人 財 產 房 屋 土 地 企 業 所 有 權 合 法 繼 承 權 和 外 國 投 資 不 受 侵 犯 1982 年 1 月 鄧 小 平 在 接 見 一 位 海 外 朋 友 時 說 九 條 方 針 實 際 上 就 是 一 個 國 家, 兩 種 制 度, 在 實 現 國 家 統 一 的 前 提 下, 國 家 的 主 體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台 灣 實 行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一 國 兩 制 的 用 語 由 此 誕 生 然 而, 這 時 的 一 國 兩 制 還 是 作 為 一 個 偉 大 的 政 治 構 想 而 存 在, 並 沒 有 切 實 的 法 律 效 力 並 且 還 存 在 與 憲 法 規 範 相 衝 突 的 可 能 性 為 了 落 實 一 國 兩 制 的 偉 大 構 想, 將 其 內 容 獲 得 一 種 法 律 上 的 確 定 力, 一 國 兩 制 的 內 容 經 歷 了 一 個 從 憲 法 到 國 際 條 約 再 轉 化 為 國 內 立 法 的 法 律 化 過 程 首 先 是 從 憲 法 上 為 一 國 兩 制 提 供 有 效 的 法 律 依 據 1982 年 五 屆 全 國 人 大 五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新 的 憲 法,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 國 家 在 必 要 時 得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按 照 具 體 情 況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以 法 律 規 定 當 時 的 憲 法 修 改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彭 真 指 出, 第 31 條 是 將 葉 劍 英 委 員 長 宣 佈 的 九 條 方 針 政 策 的 基 本 內 容 法 律 化, 為 祖 國 的 和 平 統 一 確 立 了 法 律 依 據 1 但 是, 在 憲 法 條 文 中 並 沒 有 明 確 指 出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具 體 制 度, 這 些 都 有 賴 於 其 後 兩 部 基 本 法 的 明 確 規 定 其 次, 一 國 兩 制 的 具 體 內 容 最 先 由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與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清 楚 表 述 出 來 儘 管 一 國 兩 制 最 初 是 針 對 台 灣 問 題 而 提 出, 卻 最 先 用 於 解 決 港 澳 問 題 這 是 因 為 幾 乎 就 在 憲 法 上 確 定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地 位 的 同 時, 英 國 政 府 首 先 向 中 國 提 出 了 香 港 前 途 問 題, 雙 方 同 意 就 此 問 題 展 開 外 交 談 判 從 1982 年 9 月 到 1984 年 9 月 歷 時 兩 年 的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談 判 圓 滿 結 束 1984 年 12 月 19 日,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首 腦 在 北 京 正 式 簽 署 了 中 英 聯 合 聲 明,1985 年 聯 合 聲 明 正 式 生 效 聯 合 聲 明 中 明 確 規 定, 中 國 政 府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並 根 據 憲 法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高 度 的 自 治 權, 其 政 府 由 當 地 人 組 成 香 港 現 行 法 律 基 本 不 變, 現 行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不 變, 生 活 方 式 不 變, 各 種 人 權 和 自 由 將 獲 保 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財 政 獨 立, 中 央 不 向 香 港 徵 稅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中 國 香 港 的 名 義 與 外 國 和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經 濟 文 化 關 係 及 簽 訂 協 定 等 隨 着 香 港 問 題 的 順 利 解 決, 澳 門 問 題 也 很 快 迎 刃 而 解 1979 年 中 葡 兩 國 建 交 時, 雙 方 曾 就 澳 門 問 題 達 成 諒 解, 葡 方 承 認 澳 門 是 中 國 領 土, 雙 方 在 適 當 時 候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中 心 副 教 授 級 研 究

2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2013 年 第 2 期 ( 總 第 16 期 ) 將 通 過 談 判 解 決 澳 門 問 題 談 判 在 1986 年 6 月 至 1987 年 3 月 進 行,1987 年 4 月 雙 方 在 北 京 簽 署 了 中 葡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規 定 中 國 政 府 於 1999 年 12 月 20 日 對 澳 門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成 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的 結 構 和 內 容 與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十 分 相 似 可 見, 中 國 政 府 對 香 港 和 澳 門 的 回 歸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是 一 致 的, 就 是 成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一 國 兩 制,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權, 由 港 人 治 港, 澳 人 治 澳, 香 港 和 澳 門 的 原 有 法 律 基 本 不 變, 原 有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不 變 最 後, 以 國 內 立 法 將 一 國 兩 制 的 內 容 固 定 下 來, 並 以 基 本 法 的 形 式 在 港 澳 地 區 實 施 兩 個 聯 合 聲 明 都 提 到, 全 國 人 大 將 制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就 聯 合 聲 明 的 方 針 政 策 做 出 規 定, 並 在 五 十 年 內 不 變 一 方 面 為 了 履 行 對 聯 合 聲 明 的 國 際 法 義 務, 另 一 方 面 為 了 落 實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的 內 容, 中 國 政 府 開 始 進 行 基 本 法 的 起 草 工 作 1985 年 4 月, 六 屆 全 國 大 人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關 於 成 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6 月, 人 大 常 委 會 通 過 了 香 港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名 單, 共 有 委 員 59 人, 其 中 內 地 委 員 36 人, 香 港 委 員 23 人 委 員 會 開 始 工 作 後, 成 立 五 個 專 題 小 組 2 同 時 在 香 港 成 立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180 名 來 自 香 港 各 界 人 士 組 成, 負 責 香 港 居 民 與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之 間 的 溝 通 和 聯 繫, 並 收 集 港 人 對 基 本 法 的 意 見 香 港 基 本 法 的 起 草 工 作 歷 時 四 年 零 八 個 月 1988 年 4 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草 案 ) 徵 求 意 見 稿 公 佈, 進 行 為 期 五 個 月 的 諮 詢 1989 年 2 月, 基 本 法 ( 草 案 ) 公 佈, 進 行 為 期 八 個 月 的 諮 詢 1990 年 4 月, 七 屆 人 大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澳 門 基 本 法 制 定 的 過 程 與 香 港 基 本 法 相 似 1988 年 4 月, 七 屆 全 國 人 大 一 次 會 議 決 定 成 立 澳 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同 年 9 月, 人 大 常 委 會 通 過 起 草 委 員 會 名 單, 委 員 共 48 人, 其 中 內 地 委 員 26 人, 澳 門 委 員 22 人 委 員 會 成 立 了 五 個 專 題 小 組, 並 在 澳 門 成 立 90 人 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澳 門 基 本 法 的 起 草 工 作 歷 時 四 年 零 四 個 月,1991 年 7 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草 案 ) 徵 求 意 見 稿 公 佈, 作 四 個 月 的 諮 詢 1992 年 3 月, 基 本 法 ( 草 案 ) 公 佈, 再 作 四 個 月 諮 詢 1993 年 3 月, 八 屆 人 大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至 此, 一 國 兩 制 完 成 其 法 律 化 過 程, 並 隨 着 基 本 法 的 實 施 實 現 了 從 政 治 構 想 向 法 律 規 範 的 轉 換 有 學 者 指 出, 一 國 兩 制 作 為 多 重 創 新 的 憲 政 發 展 成 果, 在 政 治 上 經 濟 上 文 化 上 所 展 現 的 巨 大 生 命 力 和 優 越 性, 將 逐 漸 改 寫 現 有 政 治 學 法 學 以 及 政 府 管 理 和 公 民 建 設 等 領 域 的 一 系 列 傳 統 定 勢 和 價 值 判 斷 3 更 多 的 學 者 則 強 調 一 國 兩 制 的 法 律 化 為 中 國 法 學 研 究, 尤 其 是 憲 政 研 究, 提 供 了 豐 富 了 資 源 與 實 踐 材 料 4 從 另 一 方 面 看, 港 澳 基 本 法 是 一 國 兩 制 政 治 構 想 的 法 律 文 本, 因 此, 基 本 法 既 有 法 的 規 範 性, 普 遍 性 特 徵, 又 有 強 烈 的 政 治 色 彩 從 產 生 的 過 程 來 看, 港 澳 基 本 法 是 充 分 民 主 商 議 的 產 物 不 僅 體 現 在 參 與 者 的 廣 泛 代 表 性, 每 部 基 本 法 都 先 後 以 徵 求 意 見 稿 和 草 案 的 形 式 公 佈, 進 行 廣 泛 諮 詢, 而 且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對 基 本 法 採 用 了 逐 條 表 決 的 形 式 也 就 是 對 每 一 個 法 律 條 文 和 每 一 個 附 件 都 投 一 票, 以 全 體 委 員 2/3 以 上 多 數 通 過 這 種 做 法 在 世 界 各 國 立 法 中 都 是 非 常 罕 見 的 5 充 分 體 現 了 立 法 者 的 民 主 精 神 與 慎 重 態 度 從 內 容 上 看, 港 澳 基 本 法 具 有 明 顯 的 政 治 平 衡 功 能 一 方 面, 基 本 法 中 的 不 少 條 文 都 是 從 聯 合 聲 明 中 搬 過 去 的, 反 映 了 港 澳 地 區 原 有 法 制 的 特 點 另 一 方 面, 基 本 法 突 出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主 權 權 力, 明 確 了 港 澳 地 區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的 地 位, 為 港 澳 地 區 的 發 展 指 明 了 方 向 二 一 國 兩 制 對 國 家 結 構 的 影 響 ( 一 ) 國 家 結 構 的 類 型 國 家 結 構 是 指 國 家 各 部 分 領 土 的 政 治 權 力 之 間 的 關 係, 是 任 何 國 家 在 確 定 治 理 形 式 時 必 須 思 考 的 問 題 近 代 以 來, 各 個 民 族 國 家 根 據 自 身 的 政 治 經 濟 文 化 條 件 形 成 了 不 同 的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主 要 有 單 一 制 與 複 合 制 兩 種, 其 中 複 合 制 又 分 為 聯 邦 制 與 邦 聯 制 傳 統 憲 法 學 理 論 認 為, 單 一 制 國 家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是 中 央 根 據 管 理 的 需 要 劃 分 建 立 的, 地 方 享 有 的 權 力, 不 是 本 身 固 有 的, 是 中 央 授 予 的, 中 央 對 地 方 享 有 完 全 的 主 權, 對 外 由 中 央 政 府 統 一 代 表 國 家 行 使 主 權 聯 邦 制 是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主 權 國 聯 合 而 成 的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聯 邦 的 成 員 邦 本 是 主 權 國, 它 們 在 組 成 聯 邦 時, 各 自 將 主 權 的 一 部 分 交 給 聯 邦 行 使, 其 餘 權 力 保 留 在 自 己 手 裏 在 聯 邦 制 下, 聯 邦 和 各 成 員 邦 都 享 有 主 權, 都 有 自 己 的 憲 法 中 央 地 方 的 權 限 劃 分 由 聯 邦 憲 法 規 定, 凡 憲 法 沒 有 規 定 屬 於 中 央 的 權 力, 都 屬 於 地 方 的 權 力

3 由 此, 單 一 制 與 聯 邦 制 的 區 別 主 要 體 現 為 以 下 幾 個 方 面 : 第 一, 地 方 政 府 的 權 力 來 源 不 同 單 一 制 下 的 地 方 政 府 權 力 來 源 於 中 央 政 府 的 授 權, 地 方 政 府 是 中 央 政 府 的 延 伸, 沒 有 獨 立 權 力 主 張 聯 邦 制 下 聯 邦 政 府 的 權 力 來 源 於 成 員 邦 的 讓 與, 聯 邦 與 成 員 邦 分 享 着 主 權, 彼 此 之 間 形 成 比 較 純 粹 的 法 律 關 係 第 二, 剩 餘 權 力 的 歸 屬 不 同 聯 邦 制 下, 聯 邦 政 府 的 權 力 是 有 限 的, 在 聯 邦 憲 法 中 沒 有 明 確 授 予 聯 邦 政 府 的 權 力 歸 屬 於 成 員 邦 所 有, 因 此 存 在 剩 餘 權 力 問 題 在 單 一 制 下, 地 方 政 府 沒 有 獨 立 的 權 力 主 體 資 格, 完 全 扮 演 着 中 央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的 角 色, 不 僅 沒 有 剩 餘 權 力, 而 且 所 擁 有 的 權 力 也 可 能 由 於 中 央 政 府 的 撤 回 而 隨 時 喪 失 第 三, 地 方 自 治 的 性 質 不 同 單 一 制 下 的 地 方 自 治 只 是 為 了 滿 足 不 同 民 族 之 間 的 風 俗 文 化 差 異, 沒 有 太 多 的 政 治 自 治 能 力 且 不 受 到 憲 法 保 障 ; 聯 邦 制 下 的 地 方 政 府, 除 了 遵 守 聯 邦 法 律 的 有 限 約 束 之 外, 有 較 大 的 自 主 權 安 排 地 方 事 務 與 發 展 民 主 活 動 並 獲 得 憲 法 保 障 這 種 標 籤 化 的 處 理 方 式 使 得 單 一 制 與 聯 邦 制 始 終 處 於 對 立 狀 態, 並 在 是 否 擁 有 剩 餘 權 力 地 方 自 治 的 性 質 等 問 題 上 形 成 截 然 相 反 的 答 案 這 種 歸 納 在 理 論 也 許 是 清 晰 可 鑒 的, 但 是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畢 竟 不 是 學 術 上 的 名 詞, 而 是 一 個 政 治 的 實 踐 理 性 問 題, 世 界 各 國 在 探 索 符 合 本 國 實 際 情 況 的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時 從 來 都 不 會 拘 泥 於 理 論 上 的 歸 類, 而 是 在 綜 合 權 衡 利 弊 風 險 之 後 的 理 性 選 擇 事 實 上, 許 多 國 家 的 都 在 調 整 着 原 有 的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以 更 好 的 滿 足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的 要 求 例 如, 法 國 一 直 是 一 個 中 央 集 權 單 一 制 國 家 1982 年 以 來, 法 國 進 行 了 地 方 分 權 改 革, 將 中 央 的 權 限 向 地 方 轉 移 這 一 改 革 給 法 國 社 會 帶 來 深 刻 變 化 適 應 這 一 變 化, 法 國 在 2003 年 對 憲 法 進 行 了 修 改, 重 新 定 義 國 家 與 領 土 單 位 關 係 的 性 質, 宣 稱 法 國 是 一 個 地 方 分 權 的 國 家, 進 一 步 擴 大 了 地 方 自 主 權 7 與 之 相 對, 傳 統 的 聯 邦 制 國 家 也 越 來 越 多 的 導 入 了 國 家 因 素 20 世 紀 後 制 定 的 聯 邦 制 憲 法 更 趨 向 於 將 國 家 的 各 個 組 成 部 分 結 合 為 緊 密 的 整 體, 中 央 政 府 在 其 中 起 主 導 性 作 用 例 如, 瑞 士 2000 年 生 效 的 新 憲 法 不 僅 顯 著 地 擴 充 了 中 央 權 力, 而 且 還 將 合 作 聯 邦 主 義 明 確 寫 入 了 憲 法 8 此 外, 儘 管 聯 邦 政 府 的 權 力 是 有 限 的, 但 是 人 民 主 權 則 是 各 聯 邦 制 國 家 普 遍 接 受 的 原 則, 也 就 是 說 聯 邦 的 權 力 直 接 來 源 於 全 體 公 民 而 非 各 成 員 邦, 在 這 個 意 義 上, 聯 邦 還 是 一 個 統 一 的 國 家, 中 央 政 府 對 外 代 表 國 家 的 主 權, 對 內 則 在 聯 邦 人 民 的 直 接 授 權 下 進 行 統 治 9 由 此 可 見,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發 展 到 今 天, 無 論 是 聯 邦 制 還 是 單 一 制 都 成 了 具 有 極 大 包 容 性 的 概 念, 各 國 都 根 據 自 己 現 實 國 情 需 要 而 在 國 家 的 一 體 性 與 地 方 的 自 治 性 之 間 尋 求 不 同 的 綜 合 與 平 衡 ( 二 ) 一 國 兩 制 對 國 家 結 構 的 影 響 在 考 察 一 國 兩 制 與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的 關 係 時, 既 不 能 無 視 一 國 兩 制 對 現 有 單 一 制 結 構 的 影 響, 也 不 能 誇 大 一 國 兩 制 的 作 用 應 當 看 到 一 國 兩 制 既 做 出 了 比 聯 邦 制 下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更 為 寬 鬆 的 制 度 安 排, 卻 依 然 保 持 了 單 一 制 國 家 慣 用 的 自 上 而 下 的 行 政 控 制 方 式, 這 種 狀 態 使 得 協 調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需 要 更 多 的 政 治 智 慧 與 法 律 技 巧, 才 能 使 一 國 兩 制 在 相 對 平 穩 的 狀 態 下 發 展 具 體 而 言, 一 國 兩 制 至 少 在 以 下 兩 個 方 面 對 國 家 結 構 產 生 了 影 響 : 第 一, 一 國 兩 制 為 中 國 的 單 一 制 結 構 注 入 更 多 的 契 約 主 義 精 神 中 國 是 世 界 上 單 一 制 歷 史 最 長 的 國 家, 對 地 方 政 府 和 人 民 而 言, 中 央 王 權 一 直 具 有 至 高 無 上 不 可 抗 拒 的 權 威 然 而, 由 於 地 區 差 異 的 客 觀 存 在 以 及 中 央 權 力 本 身 的 局 限 性, 中 國 社 會 從 來 都 是 有 着 明 顯 地 方 自 治 特 徵 的 多 元 化 的 單 一 制 10 在 這 個 意 義 上, 有 學 者 認 為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設 立 並 不 會 引 起 我 國 單 一 制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的 任 何 根 本 性 變 化 也 許 是 有 一 定 合 理 性 的 11 但 是, 變 化 還 是 發 生 了, 並 且 有 着 不 同 於 以 往 任 何 王 朝 時 期 的 鄉 紳 治 理 的 重 大 政 制 意 義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變 化 就 是 以 契 約 精 神 處 理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將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明 確 寫 入 基 本 法 並 保 障 其 有 效 實 施, 真 正 實 現 了 中 央 地 方 制 度 化 分 權, 為 邁 向 法 治 化 的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打 下 了 堅 實 的 基 礎 勿 庸 置 疑, 契 約 精 神 是 聯 邦 制 國 家 處 理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時 所 遵 循 的 規 則 事 實 上, 一 國 兩 制 與 美 國 當 年 立 憲 者 建 立 聯 邦 制 的 意 圖 具 有 某 種 程 度 的 相 似 性, 既 要 保 證 是 一 國 而 非 國 家 間 的 聯 盟, 又 要 充 分 適 應 地 方 的 特 殊 情 況, 滿 足 政 治 多 元 主 義 的 要 求 這 裏 的 特 殊 性 包 括 兩 個 方 面 其 一, 回 歸 之 前, 中 央 政 府 與 港 澳 地 區 之 間, 除 了 共 同 的 民 族 感 情, 國 家 統 一 的 願 望 之 外, 沒 有 其 他 更 多 的 聯 繫 尤 其 是 在 政 治 意 識 形 態 領 域, 由 於 長 期 隔 離, 雙 方 有 着 較 為 深 厚 的 意 識 形 態 的 隔 膜 感, 彼 此 警 惕 戒 備 的 心 理 較 重 這 種 情 形 與 當 年 美 國 建 國 之 時, 各 州 對 聯 邦 的 高 度 緊 張 也 有 着 類 似 之 處 其 二, 港 澳 地 區 長 期 實 行 建 立 在 自 由 競 爭 基 礎 上 的 市 場 經 濟, 已 經 形 成 了 與 內 地 不 同 的 崇 尚

4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2013 年 第 2 期 ( 總 第 16 期 ) 由, 重 視 個 人 權 益 的 社 會 主 流 價 值 觀 念 這 種 自 由 主 義 意 識 需 要 也 信 任 有 着 法 治 保 障 的 契 約 關 係 因 此, 首 先 以 契 約 方 式 確 定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是 障 礙 最 小 的 統 一 方 式, 也 為 中 央 政 府 與 港 澳 地 區 人 民 一 致 接 受 儘 管 一 國 兩 制 是 為 了 滿 足 祖 國 統 一 及 港 澳 地 區 的 特 殊 情 況 而 設 計 出 來, 但 是 其 結 果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上 的 普 遍 意 義 換 言 之, 一 國 兩 制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符 合 了 世 界 各 國 在 處 理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時 普 遍 推 行 的 憲 法 化 方 式 即 使 是 單 一 制 國 家 也 都 在 國 家 憲 法 中 或 多 或 少 的 規 定 了 地 方 政 府 的 自 治 地 位 和 法 律 權 力, 如 日 本 韓 國 等 亞 洲 國 家 二 戰 後 的 憲 法 和 荷 蘭 葡 萄 牙 等 歐 洲 國 家 在 進 入 八 十 年 代 後 修 訂 的 憲 法 12 此 外,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也 不 斷 在 調 整 中, 無 論 是 簡 政 放 權 還 是 財 政 分 權 都 是 都 試 圖 探 索 出 一 種 穩 定 的 央 地 關 係, 滿 足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求 因 此, 有 理 由 相 信 只 要 中 央 政 府 與 港 澳 政 府 嚴 格 遵 守 基 本 法 規 範, 一 國 兩 制 完 全 可 以 成 為 中 國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法 治 化 運 行 的 重 要 典 範, 促 進 各 級 政 府 之 間 契 約 關 係 發 展 與 有 效 運 行 第 二, 現 有 的 一 國 兩 制 安 排 對 國 家 結 構 發 展 的 影 響 任 何 契 約 的 履 行 都 不 能 完 全 依 賴 當 事 人 雙 方, 必 須 設 置 公 正 且 獨 立 的 第 三 方 裁 判 制 度 為 合 約 的 順 利 完 成 提 供 保 障, 即 使 以 政 府 為 主 體 的 合 約 關 係 也 不 例 外 在 這 個 意 義 上, 一 國 兩 制 與 聯 邦 制 有 着 重 要 的 不 同, 沒 有 建 立 統 一 的 司 法 體 系 來 協 調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間 立 法 與 行 政 之 間 的 相 互 關 係 根 據 基 本 法 規 定, 港 澳 地 區 分 別 設 置 終 審 法 院 處 理 轄 區 內 的 各 類 案 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與 港 澳 地 區 法 院 並 不 發 生 任 何 直 接 聯 繫 對 基 本 法 的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的 解 釋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負 責 從 國 家 整 體 來 看, 這 種 做 法 使 得 中 國 不 存 在 真 正 意 義 上 的 中 央 司 法 機 關, 司 法 主 權 被 徹 底 打 散, 無 法 發 揮 司 法 機 關 強 有 力 的 維 護 法 制 統 一 與 權 威 的 功 能, 變 相 降 低 了 司 法 權 在 國 家 權 力 佈 局 中 的 地 位 一 般 而 言, 解 決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間 的 爭 端 主 要 有 三 種 機 制 : 法 律 機 制, 政 治 機 制, 金 錢 機 制 13 顯 然, 由 於 港 澳 地 區 司 法 獨 立 並 享 有 司 法 終 審 權, 法 律 機 制 難 以 發 揮 作 用 ; 同 時, 基 本 法 規 定 港 澳 地 區 財 政 獨 立, 不 必 向 中 央 政 府 繳 納 稅 收, 即 使 港 澳 政 府 意 欲 以 金 錢 為 砝 碼, 礙 於 基 本 法 的 明 文 規 定 也 難 以 實 行 政 治 機 制 可 以 採 用 黨 組 織 的 形 式 來 完 成, 也 可 以 採 用 人 事 控 制 一 國 兩 制 下, 港 澳 地 區 缺 乏 黨 的 組 織 建 設, 不 能 依 靠 黨 的 制 度 來 調 整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之 間 的 關 係, 只 能 依 靠 人 事 控 制, 也 就 是 行 政 中 央 集 權 制 來 維 繫 政 體 穩 定, 協 調 政 府 之 間 的 關 係 這 種 做 法 產 生 了 中 央 政 府 如 何 面 對 港 澳 居 民 的 民 主 訴 求 的 難 題 惟 一 值 得 慶 幸 的 是, 由 於 基 本 法 所 設 置 的 中 央 事 務 範 圍 極 其 有 限, 特 區 政 府 幾 乎 管 理 了 除 國 防 外 交 以 外 的 幾 乎 所 有 地 方 事 務, 所 以 港 澳 地 區 似 乎 可 以 避 免 像 聯 邦 制 國 家 中 聯 邦 政 府 和 州 政 府 的 權 限 範 圍 的 頻 繁 爭 議 總 之, 一 國 兩 制 既 體 現 保 障 政 治 多 元 主 義 的 精 神, 為 單 一 制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注 入 更 多 的 彈 性 空 間, 又 將 國 家 權 威 建 立 在 法 治 主 義 基 礎 之 上, 維 護 了 國 家 主 權 的 至 高 無 上 性 三 一 國 兩 制 對 中 國 憲 政 制 度 建 設 的 意 義 ( 一 ) 中 國 百 年 憲 政 啟 示 自 1908 年 清 王 朝 頒 佈 欽 定 憲 法 大 綱 算 起, 中 國 制 憲 史 已 有 百 年 之 久 百 年 間, 各 個 政 府 所 頒 行 的 憲 法 不 下 數 十 件, 然 憲 政 中 國 始 終 未 見 成 效 對 政 府 權 力 的 有 效 約 束 機 制 與 對 人 權 的 保 障 都 未 臻 人 意, 其 中 緣 故 何 在, 是 中 國 社 會 天 生 對 憲 政 機 制 水 土 不 服, 還 是 因 為 我 們 既 不 理 解 也 不 願 意 真 正 實 現 憲 政 體 制 的 精 妙 之 處 對 歷 史 的 簡 單 回 顧 有 助 於 我 們 更 好 的 看 清 問 題 的 關 鍵 一 般 而 言, 中 國 百 年 憲 政 可 以 分 為 以 下 幾 個 階 段 : 1. 清 政 府 的 立 憲 階 段 19 世 紀 中 後 期, 隨 着 西 方 列 強 的 腳 步 逐 漸 逼 近, 利 用 堅 船 利 炮 打 開 了 中 國 的 大 門 之 後, 西 方 工 業 品 大 量 湧 入 中 國 市 場, 中 國 社 會 的 自 然 經 濟 開 始 解 體, 政 治 危 機 不 斷 發 生 尤 其 是 甲 午 戰 爭 與 洋 務 運 動 的 失 敗, 使 多 數 改 良 主 義 者 認 識 到 制 度 建 構 的 重 要 性, 提 出 了 君 主 立 憲 的 初 步 主 張 以 康 有 為 梁 啟 超 為 代 表 的 維 新 派 進 一 步 提 出 了 伸 民 權 爭 民 主 開 議 院 立 憲 法 的 綱 領 但 是, 戊 戌 變 法 畢 竟 觸 動 了 滿 清 統 治 者 的 切 身 利 益, 因 而 維 新 百 日 就 遭 到 保 守 勢 力 的 鎮 壓 儘 管 政 治 改 良 的 實 踐 失 敗 了, 立 憲 議 法 的 思 想 卻 得 以 延 續 下 來 受 到 國 內 立 憲 運 動 的 壓 力, 清 政 府 於 1905 年 成 立 了 政 治 考 察 館, 着 手 進 行 官 制 改 革 1908 年 頒 佈 了 中 國 的 第 一 部 憲 法 性 文 件 欽 定 憲 法 大 綱, 共 23 條, 分 為 君 上 大 權 與 臣 民 權 利 義 務 兩 個 部 分 14 條 的 君 上 大 權 完 全 承 襲 了 日 本 君 主 制, 突 出 維 護 皇 帝 至 尊 地 位, 並 確 立 了 皇 帝 不 受 約 束 的 絕 對 權 力, 屬 於 極 端 實 權 君 主 制 即 使 這 樣 一 個 絲 毫 算 不 上 進 步 的 大 綱 也 是 請 願 和 革 命 逼 出 來 的, 並 且 由 於 滿 清 政 府 的 不 誠 心 施 行 引 發 革 命 風 潮, 隨 着 滿 清 的 覆 亡 而 消 沉 下

5 2. 辛 亥 革 命 與 軍 閥 的 立 憲 階 段 辛 亥 革 命 推 翻 了 清 王 朝 的 腐 朽 統 治 之 後,1912 年 南 京 臨 時 政 府 成 立, 孫 中 山 就 任 臨 時 大 總 統, 中 華 民 國 成 立 並 在 與 軍 閥 袁 世 凱 的 鬥 爭 中 制 定 了 中 華 民 國 臨 時 約 法, 這 是 民 國 第 一 部 憲 法 性 文 件, 共 7 章 56 條, 主 要 分 為 國 家 制 度 和 基 本 權 利 兩 個 方 面 的 內 容 確 認 了 主 權 在 民 三 權 分 立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則 與 制 度, 賦 予 人 民 較 多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具 有 一 定 的 民 主 性 和 革 命 性 但 是, 臨 時 約 法 設 計 的 內 閣 制 是 極 不 完 善 的, 總 理 基 本 上 是 總 統 的 副 手, 其 惟 一 制 衡 總 統 的 權 力 在 於 對 法 律 和 命 令 的 副 署, 而 副 署 制 度 的 規 定 又 在 文 字 上 出 現 歧 義, 反 被 袁 世 凱 利 用 以 擺 脫 議 會 的 控 制 14 在 民 主 派 與 軍 閥 的 鬥 爭 中, 憲 法 也 成 為 了 袁 世 凱 之 流 軍 閥 手 中 的 武 器, 先 後 制 定 了 1913 年 的 中 華 民 國 約 法 ( 草 案 ), 簡 稱 天 壇 憲 草 ;1914 年 袁 世 凱 拋 出 了 中 華 民 國 約 法, 又 稱 袁 記 約 法 ;1923 年 直 系 軍 閥 曹 琨 政 府 出 台 的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又 稱 賄 選 憲 法 ; 之 後 1925 年 的 段 祺 瑞 政 府 又 炮 製 了 一 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草 案, 最 終 由 於 段 祺 瑞 政 府 在 擁 有 議 決 憲 法 權 的 國 民 代 表 會 議 召 開 之 前 就 垮 台 了, 這 部 憲 法 草 案 也 不 了 了 之 3. 南 京 國 民 政 府 階 段 北 伐 勝 利 後, 宣 告 軍 閥 獨 裁 制 度 消 滅, 北 洋 政 府 覆 滅, 全 國 複 歸 統 一, 遷 都 南 京 中 國 憲 政 開 始 了 漫 長 的 黨 治 時 期 1931 年 頒 佈 的 中 華 民 國 訓 政 時 期 約 法 是 國 民 黨 統 治 時 期 的 重 要 法 律 文 件, 共 89 條, 分 為 8 章 第 85 條 規 定, 國 民 黨 中 央 執 行 委 員 會 行 使 約 法 的 解 釋 權 既 然 約 法 由 黨 解 釋, 黨 權 自 然 高 於 一 切, 因 此, 約 法 相 當 明 顯 的 體 現 出 訓 政 時 期 的 黨 治 主 義 1947 年 公 佈 的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是 國 民 大 會 在 沒 有 共 產 黨 參 與 下 通 過 的, 因 而 仍 舊 是 國 民 黨 憲 法, 是 黨 治 產 物 的 最 終 結 果 值 得 指 出 的 是, 這 部 憲 法 加 入 了 第 十 章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第 107 條 列 舉 了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的 事 項, 第 108 條 列 舉 了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或 委 託 省 縣 執 行 的 事 項, 第 109 條 列 舉 了 省 立 法 並 執 行 或 委 託 縣 執 行 的 事 項, 第 110 條 還 專 門 列 舉 了 由 縣 立 法 並 執 行 的 事 項 對 於 未 列 舉 事 項, 調 控 權 力 根 據 其 性 質 加 以 劃 分, 由 立 法 院 解 決 權 限 爭 議 可 見,1946 年 的 憲 法 雖 然 名 義 上 仍 是 單 一 制, 實 際 上 帶 有 相 當 濃 厚 的 聯 邦 制 色 彩 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階 段 1949 年 共 產 黨 取 得 國 家 政 權, 代 表 了 國 家 性 質 的 根 本 改 變 這 一 時 期 除 了 臨 時 憲 法 的 共 同 綱 領 之 外, 中 國 共 制 定 過 4 部 憲 法 一 般 認 為,1954 年 憲 法 規 定 比 較 完 備, 並 取 得 了 較 好 的 社 會 效 果 但 在 1957 年 之 後, 中 國 出 現 了 左 傾 錯 誤, 階 級 鬥 爭 擴 大 化 極 大 破 壞 了 民 主 原 則, 也 侵 犯 了 憲 法 賦 予 公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與 自 由 1966 年 文 化 大 革 命 爆 發, 極 大 破 壞 了 憲 法 與 法 治, 因 此,1954 年 憲 法 並 沒 有 獲 得 認 真 實 施 1975 年 憲 法 是 極 左 思 潮 影 響 下 的 產 物, 因 而 被 認 為 是 一 次 倒 退 1978 年 憲 法 體 現 了 撥 亂 反 正 的 努 力, 但 仍 有 左 的 思 潮 1982 年 12 月 4 日,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大 第 五 次 會 議 正 式 通 過 並 公 佈 了 現 行 憲 法, 表 達 了 集 中 力 量 進 行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 建 設 發 展 民 主 健 全 法 制 堅 持 改 革 開 放 的 精 神, 對 公 民 權 利 的 保 護 也 比 較 詳 盡, 是 建 國 後 最 為 穩 定 的 一 部 憲 法 同 時, 也 就 是 在 這 部 憲 法 中 根 據 一 國 兩 制 的 方 針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為 以 後 的 港 澳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活 動 提 供 了 憲 法 依 據 從 中 國 近 代 以 來 的 制 憲 經 歷, 我 們 可 以 看 出 : 首 先, 中 國 憲 政 思 想 萌 發 於 救 亡 圖 存 的 國 家 危 難 時 刻, 因 此 始 終 具 有 強 烈 的 功 利 主 義 色 彩, 這 未 必 是 一 個 錯 誤 的 動 機, 但 是 卻 極 易 使 我 們 關 注 憲 政 的 短 期 效 果, 而 忽 視 長 期 建 設 的 必 要 性 尤 其 是 憲 政 的 制 度 建 設 與 傳 統 政 治 文 化 之 間 的 巨 大 落 差, 更 加 阻 礙 了 憲 政 制 度 的 有 效 運 行 其 次, 無 論 是 清 廷 的 頑 固, 還 是 軍 閥 的 暴 虐, 以 及 國 民 黨 對 黨 治 的 堅 持, 清 楚 的 表 明 任 何 權 力 都 不 甘 於 受 到 束 縛, 也 不 會 自 願 接 受 監 督 不 僅 需 要 有 一 套 切 實 可 行 的 制 度 體 系 實 行 持 續 有 效 的 監 督, 還 需 要 對 權 力 的 行 使 時 刻 保 持 高 度 警 惕, 賦 予 人 民 自 由 揭 露 權 力 腐 敗 與 暴 行 的 權 利, 以 權 利 制 衡 權 力 是 憲 政 應 有 的 真 諦 之 一 再 次, 革 命 未 必 能 獲 得 憲 政 的 果 實 從 辛 亥 革 命 到 北 洋 軍 閥 的 歷 次 政 權 更 迭, 無 論 是 革 命 者 還 是 軍 閥 政 客 都 以 推 行 憲 政 為 旗 號 彰 顯 行 動 的 正 當 性, 但 是, 革 命 成 功 了 卻 沒 能 推 動 憲 政 的 成 長 革 命 可 以 推 翻 一 個 舊 政 權, 但 並 不 能 打 破 舊 體 制, 更 不 能 造 就 與 維 持 一 個 新 制 度 一 旦 國 家 統 治 鎖 定 在 專 制 模 式 上, 憲 政 的 艱 辛 不 易 就 顯 得 非 常 正 常 了, 因 為 憲 政 就 是 要 打 破 專 制, 製 造 一 個 相 對 均 衡 的 權 力 分 配 結 構, 進 而 保 障 相 對 均 衡 的 資 源 和 利 益 分 配 因 此, 革 命 與 憲 政 在 本 質 上 是 格 格 不 入 的 最 後, 從 某 種 意 義 上 而 言, 憲 法 確 實 是 一 個 各 方 利 益 集 團 相 互 鬥 爭 妥 協 的 產 物, 並 且 需 要 各 方 真 誠 的 履 行 為 了 對 權 力 者 的 違 憲 行 為 進 行 約 束, 建 立 某 種 獨 立 且 有 效 的 憲 法 保 障 機 制 就 顯 得 非 常 重 要 了 只 有 當 這 種 保 障 機 制 確 實 有 效 的 建 立 起 來 時, 憲 政 時 代 也 就 來 臨 了 ( 二 ) 一 國 兩 制 與 中 國 憲 政 制 度 建 設 20 世 紀 80 年 代 以 來, 中 國 憲 政 迎 來 了 歷 史 上

6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2013 年 第 2 期 ( 總 第 16 期 ) 佳 的 發 展 時 機 經 濟 體 制 改 革 的 不 斷 深 入 發 展, 憲 政 建 設 所 需 的 自 由 市 場 經 濟 條 件 日 益 成 熟, 財 富 的 積 累 增 加 了 人 們 自 主 性 與 自 由 意 識 在 維 護 個 人 財 富 的 過 程 中, 提 出 了 國 家 依 法 行 政 依 法 治 國 的 要 求, 公 民 意 識 增 強, 並 開 始 學 會 利 用 輿 論 媒 體 等 傳 播 工 具 與 不 公 正 行 為 進 行 有 效 抗 爭, 利 用 憲 法 保 障 民 權 的 事 例 也 時 有 發 生 在 國 家 方 面, 儘 管 尚 未 完 全 建 立 司 法 性 質 的 違 憲 審 查 制 度, 但 是 對 於 民 眾 的 憲 政 要 求 也 有 着 積 極 的 態 度 強 化 人 大 職 能, 約 束 行 政 行 為, 但 是 比 較 完 整 全 面 的 憲 政 制 度 建 設 則 還 需 要 進 一 步 的 改 革 力 量 的 推 動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一 國 兩 制 雖 然 是 為 了 實 現 祖 國 和 平 統 一 而 構 想 出 來 的 方 針 政 策, 但 是 經 由 憲 法 與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一 國 兩 制 成 為 國 家 憲 政 發 展 過 程 中 的 重 要 制 度 安 排 在 中 國 憲 政 體 制 建 設 的 歷 史 上 開 創 了 一 個 新 的 局 面 首 先, 一 國 兩 制 是 一 個 全 新 的 政 治 構 想, 將 其 付 諸 實 踐, 落 實 為 具 體 的 政 治 制 度 和 法 律 制 度 本 身 就 是 憲 政 建 設 的 過 程 這 不 僅 需 要 政 治 上 的 智 慧, 還 需 要 法 律 上 的 技 藝 無 論 是 成 功 經 驗 還 是 失 敗 的 教 訓 都 是 中 國 憲 政 發 展 的 寶 貴 財 富 也 是 中 國 對 世 界 憲 政 的 一 個 貢 獻 因 為 基 本 法 畢 竟 是 世 界 憲 政 的 一 個 創 舉, 通 過 一 國 兩 制 的 設 想 統 一 了 在 制 度 和 文 化 上 都 和 內 地 相 差 很 大 的 港 澳 地 區 即 使 是 美 國 憲 法 與 歐 盟 條 約 也 只 是 統 一 了 政 治 與 法 律 傳 統 差 別 不 大 的 地 區, 中 國 憲 法 卻 包 容 了 政 治 與 法 律 文 化 相 差 很 大 的 地 區 這 種 統 一 不 是 通 過 高 壓 政 策, 而 是 通 過 基 本 法 對 人 權 民 主 法 治 以 及 地 方 自 治 的 高 度 保 障 實 現 的 這 可 以 視 為 中 國 憲 政 的 一 大 進 步, 也 增 強 了 中 國 人 民 獨 立 建 設 憲 政 國 家 的 信 心 與 勇 氣 其 次, 作 為 地 方 政 府 的 港 澳 地 區, 與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關 係 通 過 憲 法 和 兩 部 基 本 法 加 以 確 定, 這 是 中 國 憲 政 史 上 極 其 重 要 的 發 展 可 以 說, 一 國 兩 制 下, 中 國 首 次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中 央 地 方 權 限, 揭 開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法 治 化 的 序 幕 儘 管 還 有 許 多 問 題 有 待 完 善, 但 是 畢 竟 中 央 地 方 關 係 已 經 開 始 被 當 作 憲 法 問 題 對 待, 中 央 政 府 的 權 力 被 約 束 在 有 限 範 圍 之 內, 不 再 單 純 依 靠 行 政 力 量 或 黨 的 組 織 來 完 成 中 央 地 方 的 協 調 工 作 這 對 於 中 國 未 來 的 政 治 發 展 而 言 具 有 重 要 的 借 鑒 意 義 在 內 地, 隨 着 改 革 開 放 不 斷 深 入, 制 度 化 分 權 也 日 益 成 為 政 治 生 活 的 重 要 內 容 一 方 面 公 民 的 維 權 訴 求 開 始 得 到 了 政 府 的 制 度 性 回 應, 政 府 通 過 與 公 民 對 話, 從 中 學 習 與 社 會 力 量 談 判 與 妥 協 的 能 力, 這 是 一 種 民 主 社 會 政 府 不 可 或 缺 的 執 政 能 力 15 另 一 方 面, 各 級 政 府 雖 然 還 有 着 傳 統 的 泛 道 德 主 義 的 特 徵, 但 是 越 來 越 重 視 依 靠 政 績 的 合 法 性 或 成 就 的 合 法 性 來 獲 得 政 治 統 治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地 方 政 府 與 中 央 政 府 也 日 益 依 靠 有 形 規 則 約 束 各 自 的 權 利 義 務 範 圍 再 次, 一 國 兩 制 下, 港 澳 地 區 獲 得 了 充 分 實 踐 憲 政 民 主 的 機 會 基 本 法 既 是 一 部 憲 法 性 法 律, 更 是 一 部 具 有 充 分 可 適 用 性 的 法 律 在 港 澳 地 區 的 政 治 法 律 和 社 會 生 活 觸 手 可 及 基 本 法 是 根 據 中 國 憲 法 制 定 的, 也 是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在 制 度 上 的 落 實, 並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吸 納 了 香 港 的 聲 音 16 因 此, 基 本 法 具 有 一 定 的 憲 政 性, 其 中 內 容 不 少 反 映 了 現 代 憲 法 性 文 件 的 共 同 原 理 和 價 值 觀 念 17 例 如, 在 政 治 架 構 上, 儘 管 仍 是 行 政 主 導 型, 立 法 會 的 權 限 依 然 受 到 限 制, 但 畢 竟 改 變 了 原 來 的 只 是 諮 詢 機 構 的 地 位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後 提 出 的 某 些 條 例 草 案, 並 未 獲 得 臨 立 會 的 通 過, 體 現 了 立 法 機 構 對 行 政 機 構 的 制 衡 作 用 司 法 系 統 獨 立 完 整 的 保 留 下 來, 設 立 了 終 審 法 院, 權 力 分 立 初 具 規 模 高 度 自 治 與 港 人 治 港 的 原 則 提 高 了 公 民 的 參 政 熱 情, 政 治 社 會 得 到 發 展 這 些 實 踐 不 僅 是 港 澳 地 區 的 事 務, 也 為 整 個 中 國 的 憲 政 發 展 提 供 某 種 經 驗 從 某 種 意 義 上, 一 國 兩 制 給 港 澳 地 區 與 內 地 打 下 了 一 層 籬 笆, 提 供 了 相 對 比 較 充 分 的 發 展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的 機 會, 但 是 這 種 實 驗 能 走 多 遠, 並 不 完 全 取 決 於 港 澳 地 區 人 民 的 意 志, 只 能 寄 託 於 港 澳 和 中 國 大 陸 共 同 達 成 憲 政 民 主 這 是 因 為 回 歸 後 的 港 澳 地 區, 其 政 治 發 展 已 經 成 為 整 個 中 國 政 治 演 進 的 一 部 分, 一 國 兩 制 不 僅 是 制 度 妥 協 的 結 果, 而 且 發 揮 着 改 造 中 國 的 政 治 架 構 的 作 用, 港 澳 憲 政 民 主 的 成 功 也 會 為 創 造 性 轉 換 中 國 政 治 傳 統 作 出 貢 獻 18 最 後, 一 國 兩 制 下, 由 基 本 法 連 接 起 來 的 法 制 具 有 不 同 的 法 律 文 化 傳 統, 香 港 屬 於 普 通 法 系, 澳 門 與 內 地 則 淵 源 於 歐 陸 法 系 基 本 法 的 實 施 不 僅 為 內 地 與 港 澳 之 間 通 過 接 觸 對 話 和 互 動 提 供 了 重 要 場 所, 而 且 也 拉 近 了 原 本 法 制 關 係 不 太 密 切 的 香 港 與 澳 門 之 間 的 互 動 與 溝 通 人 們 開 始 意 識 到, 要 消 解 衝 突, 協 調 不 同 的 法 律 文 化, 需 要 時 間 和 耐 心, 善 意 與 寬 容 法 律 文 化 的 碰 撞 與 融 合, 為 轉 型 時 期 的 中 國 瞭 解 和 學 習 各 種 有 效 的 法 律 制 度, 推 動 中 國 憲 政 制 度 的 建 設, 提 供 了 難 得 的 機 會

7 註 釋 : 許 崇 德 : 港 澳 基 本 法 教 程, 北 京 :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1994 年, 第 46 頁 這 五 個 小 組 是 : 政 治 體 制 專 題 小 組 ; 中 央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係 專 題 小 組 ;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專 題 小 組 ; 經 濟 專 題 小 組 ;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專 題 小 組 楊 允 中 : 我 的 一 國 兩 制 觀 ( 增 訂 版 ), 澳 門 :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中 心,2012 年, 第 32 頁 田 恆 國 : 一 國 兩 制 的 憲 政 化 及 其 歷 史 意 義, 載 於 黨 史 研 究 與 教 學,2005 年 第 6 期 ; 梁 治 平 : 一 國 兩 制 與 中 國 的 憲 政 制 度 建 設, 載 於 洪 範 評 論 ( 第 2 卷 第 2 輯 ), 第 284 頁 焦 洪 昌 主 編 : 港 澳 基 本 法, 北 京 :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2007 年, 第 16 頁 許 崇 德 主 編 : 中 國 憲 法, 北 京 :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1996 年, 第 158 頁 ; 喬 曉 陽 主 編 : 立 法 法 講 話, 北 京 : 中 國 民 主 法 制 出 版 社,2000 年, 第 9 頁 張 麗 娟 : 法 國 修 憲 擴 大 地 方 自 主 權, 載 於 法 制 日 報,2005 年 3 月 24 日 楊 利 敏 : 關 於 聯 邦 制 分 權 結 構 的 比 較 研 究, 載 於 北 大 法 律 評 論, 第 五 卷 第 一 輯 (2003 年 春 季 卷 ) 張 千 帆 : 憲 法 學 導 論 原 理 與 應 用,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2004 年, 第 206 頁 同 上 註, 第 252 頁 同 註 1, 第 53 頁 同 註 8 Barron, D. J. (2001). A Localist Critique of the New Federalism. Duke Law Journal, Volume 臨 時 約 法 第 45 條 規 定 : 對 臨 時 大 總 統 提 出 的 法 律 案 公 佈 的 法 律 及 發 佈 的 命 令, 總 理 須 副 署 之, 看 起 來 副 署 成 了 總 理 的 義 務 而 非 權 力, 拒 絕 副 署 反 構 成 違 法 蔡 定 劍 : 中 國 社 會 轉 型 時 期 的 憲 政 發 展, 載 於 華 東 政 法 學 院 學 報,2006 年 第 4 期 張 辰 龍 : 一 國 兩 制 與 香 港 的 憲 政 民 主, 載 於 21 世 紀,1998 年 8 月 號 ( 總 第 48 期 ) 陳 宏 毅 : 單 一 與 多 元 一 國 兩 制 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載 於 張 千 帆 主 編 : 憲 法 學,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4 年, 第 487 頁 同 註 16 梁 治 平 : 一 國 兩 制 與 中 國 的 憲 政 制 度 建 設, 載 於 洪 範 評 論 ( 第 2 卷 第 2 輯 ), 第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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