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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部 分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 高 雄 市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審 核 摘 要 表 項 目 說 明 都 市 計 畫 名 稱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部 分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案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法 令 1.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依 據 2.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一 條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機 關 高 雄 市 政 府 申 請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之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姓 名 本 案 公 開 展 覽 起 訖 日 期 本 案 舉 辦 說 明 會 日 期 人 民 團 體 對 本 案 之 反 映 意 見 中 國 石 油 化 學 工 業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起 至 104 年 4 月 8 日 止 共 計 30 天, 並 刊 登 於 104 年 3 月 6 日 與 3 月 8 日 的 聯 合 報 及 台 灣 導 報 周 知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下 午 2 時 30 分 假 本 市 前 鎮 區 公 所 四 樓 會 議 室 召 開 說 明 會 詳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本 案 提 交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核 結 果 高 雄 市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53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3 目 錄 壹 計 畫 緣 起... 1 貳 法 令 依 據... 2 參 計 畫 位 置 與 範 圍... 3 肆 基 地 現 況 分 析... 5 一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5 二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9 三 公 共 設 施 現 況... 9 四 土 地 權 屬 五 地 區 交 通 系 統 六 土 地 污 染 及 改 善 狀 況 伍 細 部 計 畫 與 主 要 計 畫 關 係 說 明 陸 變 更 理 由 柒 規 劃 構 想 與 變 更 內 容 一 規 劃 構 想 二 實 質 變 更 內 容 捌 變 更 後 實 質 計 畫 玖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一 開 發 方 式 二 財 務 計 畫 拾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及 都 市 設 計 基 準 附 件 一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5 年 4 月 25 日 第 53 次 會 議 紀 錄 附 件 二 高 雄 市 政 府 公 告 解 除 土 壤 汙 染 控 制 場 址 公 文 及 公 告 函 附 件 三 高 雄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查 核 函 附 件 四 委 託 辦 理 細 部 計 畫 同 意 書 附 件 五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I

4 圖 目 錄 圖 一 計 畫 位 置 示 意 圖... 3 圖 二 計 畫 範 圍 示 意 圖... 4 圖 三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示 意 圖... 6 圖 四 免 負 擔 回 饋 參 與 整 體 開 發 土 地 範 圍 示 意 圖... 8 圖 五 本 計 畫 區 空 拍 圖... 9 圖 六 四 鄰 現 況 示 意 圖 圖 七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權 屬 示 意 圖 圖 八 本 計 畫 區 交 通 條 件 示 意 圖 圖 九 本 計 畫 區 主 要 計 畫 內 容 示 意 圖 圖 十 規 劃 構 想 示 意 圖 圖 十 一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內 容 示 意 圖 圖 十 二 套 繪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地 籍 示 意 圖 圖 十 三 變 更 後 都 市 計 畫 示 意 圖 表 目 錄 表 一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申 請 變 更 統 計 表... 2 表 二 計 畫 區 現 行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面 積 表... 5 表 三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負 擔 面 積 計 算 表... 8 表 四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權 屬 分 析 表 表 五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清 冊 表 六 實 質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表 七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面 積 表 表 八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分 析 表 II

5 壹 計 畫 緣 起 本 案 位 於 高 雄 市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之 東 隅 ( 詳 見 圖 一 ), 係 該 特 定 區 之 第 11 開 發 工 區, 計 畫 面 積 約 8.01 公 頃, 土 地 權 屬 主 要 為 中 國 石 油 化 學 工 業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石 化 公 司 ) 所 有 本 計 畫 區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公 告 部 分 範 圍 為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中 石 化 公 司 於 同 年 提 出 整 治 計 畫, 歷 四 年 整 治,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獲 高 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以 高 市 府 環 二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解 除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 詳 附 件 一 ), 成 為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第 一 個 土 壤 污 染 整 治 成 功 案 例 本 計 畫 區 依 規 定 應 於 民 國 96 年 12 月 底 前 提 出 開 發, 然 限 於 土 污 整 治 作 業 冗 長, 高 雄 市 政 府 為 加 速 本 計 畫 區 開 發, 爰 於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核 定 高 雄 市 政 府 地 政 主 管 機 關 提 報 高 雄 市 第 70 期 市 地 重 劃 區 整 體 計 畫, 並 配 合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於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高 雄 市 政 府 102 年 6 月 4 日 公 告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規 定, 為 促 進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之 開 發, 同 時 考 量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與 環 境 品 質 ( 如 劃 設 水 岸 綠 帶 及 成 功 路 維 持 50 米 ), 對 可 於 6 年 期 限 內 辦 理 開 發 工 區, 提 出 調 降 負 擔 規 定, 並 依 調 降 後 負 擔 比 例 直 接 劃 設 必 要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縮 短 申 請 開 發 期 程 另 高 雄 市 政 府 102 年 6 月 4 日 公 告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規 定,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為 促 進 土 地 利 用, 得 依 法 重 新 檢 討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調 降 負 擔 比 例 爰 中 石 化 公 司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4 條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申 請 辦 理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1-

6 貳 法 令 依 據 一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4 條 本 案 係 中 石 化 公 司 等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為 促 進 其 土 地 利 用,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二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規 定,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申 請 自 行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者, 以 市 地 重 劃 開 發, 且 經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五 分 之 三 以 上 及 其 所 有 土 地 總 面 積 超 過 開 發 範 圍 內 私 有 土 地 總 面 積 三 分 之 二 之 同 意 者, 得 僅 檢 附 同 意 者 之 姓 名 住 址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及 同 意 書 本 案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共 7 人, 其 所 有 土 地 總 面 積 共 80,025 m2, 其 中 同 意 參 與 本 案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共 6 人, 其 所 有 土 地 總 面 積 共 79,899 m2,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 詳 表 一 ) 表 一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申 請 變 更 統 計 表 私 有 土 地 有 權 人 人 數 私 有 土 地 面 積 (m2) 總 人 數 同 意 人 數 不 同 意 人 數 同 意 人 數 不 同 意 人 數 總 面 積 人 數 比 例 人 數 比 例 面 積 比 例 面 積 比 例 % % % % 註 : 本 案 公 有 土 地 面 積 56 m2-2-

7 參 計 畫 位 置 與 範 圍 本 計 畫 區 位 於 本 市 前 鎮 區, 位 屬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範 圍, 南 與 國 防 部 軍 備 局 205 廠 區 相 鄰, 北 以 一 心 一 路 為 界, 西 至 一 心 一 路 203 巷 東 抵 籬 仔 內 路, 計 畫 面 積 約 8.01 公 頃, 計 畫 位 置 與 範 圍 詳 圖 一 及 圖 二 所 示 計 畫 位 置 圖 一 計 畫 位 置 示 意 圖 -3-

8 圖 二 計 畫 範 圍 示 意 圖 -4-

9 肆 基 地 現 況 分 析 一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本 計 畫 區 前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99 年 6 月 9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案 內 變 更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高 雄 市 政 府 102 年 6 月 4 日 公 告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暨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配 合 主 要 計 畫 變 更 本 計 畫 區 範 圍 外 西 南 側 增 設 15M 計 畫 道 路, 其 與 本 案 20M 計 畫 道 路 相 接 處 留 設 道 路 截 角, 故 變 更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道 路 用 地 ( 約 6.26 m2), 其 餘 仍 維 持 本 計 畫 區 現 行 計 畫 ( 一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本 計 畫 區 現 行 計 畫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 特 貿 六 A 特 貿 六 B) 綠 地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計 畫 面 積 8.01 公 頃, 計 畫 面 積 詳 表 二 及 圖 三 表 二 計 畫 區 現 行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面 積 表 分 區 名 稱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佔 計 畫 區 比 例 特 貿 六 A %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特 貿 六 B % 小 計 % 公 園 用 地 %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綠 地 % 道 路 用 地 % 小 計 % 總 計 % 資 料 來 源 :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計 畫 書 及 本 計 畫 整 理 -5-

10 資 料 來 源 :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及 本 計 畫 整 理 圖 三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示 意 圖 -6-

11 ( 二 ) 基 地 發 展 定 位 本 計 畫 區 以 發 展 住 宅 社 區 服 務 及 日 常 消 費 商 業 活 動 為 主, 結 合 光 華 路 一 心 路 籬 仔 內 一 帶 的 鄰 里 社 區, 帶 動 地 區 再 開 發 基 礎, 並 適 度 串 聯 特 貿 四 商 業 活 動 ( 三 ) 開 發 方 式 本 計 畫 區 前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99 年 6 月 9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案 內 規 劃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並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編 定 為 本 市 第 70 期 公 辦 重 劃 區 ( 四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規 定 依 據 現 行 計 畫 及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後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其 它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規 定 計 算, 本 案 公 共 設 施 及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38.8%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 詳 見 圖 四 ), 計 畫 面 積 約 0.03 公 頃 原 係 86 年 7 月 26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 籬 子 內 舊 部 落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並 配 合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案 第 四 種 住 宅 區, 後 於 民 國 88 年 擬 定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都 市 計 畫 時, 為 銜 接 籬 仔 內 路, 復 將 其 劃 設 為 道 路 用 地, 該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其 參 與 整 體 開 發 並 免 負 擔 回 饋 ( 用 地 部 分 ) 本 計 畫 區 除 上 開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免 負 擔 回 饋 用 地 外, 其 餘 計 畫 區 土 地 之 負 擔 標 準 應 依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變 更 後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其 它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規 定 ( 詳 見 表 三 ), 負 擔 比 例 為 38.8%, 負 擔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面 積 3.09 公 頃 -7-

12 資 料 來 源 :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圖 四 免 負 擔 回 饋 參 與 整 體 開 發 土 地 範 圍 示 意 圖 表 三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負 擔 面 積 計 算 表 公 共 設 施 負 擔 比 例 面 積 (ha)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負 擔 (I) 剩 餘 住 宅 區 變 更 為 特 貿 區 負 擔 比 例 (C) 剩 餘 特 貿 區 容 積 增 加 負 擔 比 例 (F) 負 擔 比 例 總 計 D=I+C+F 用 地 負 擔 面 積 (ha) % (100%-32%) *10%=6.8% 0% ( 容 積 無 增 加 ) 32%+6.8%+ 0%=38.8% 3.09 資 料 來 源 :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8-

13 二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本 計 畫 區 大 部 分 土 地 為 中 石 化 公 司 所 有 ( 約 6.66 公 頃 ) 民 國 65 年, 中 石 化 公 司 於 本 計 畫 區 臨 一 心 一 路 側 建 立 中 石 化 公 司 高 雄 廠, 主 要 生 產 醯 胺 環 已 酮 等 製 程 工 廠, 該 廠 區 已 於 90 年 12 月 停 止 生 產 ; 另 為 產 品 運 輸 需 求, 本 計 畫 區 南 側 原 設 有 可 銜 接 至 臺 鐵 臨 港 線 之 鐵 道 支 線, 於 廠 區 停 產 後 相 關 鐵 道 設 施 亦 已 拆 除, 目 前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閒 置 中 本 計 畫 區 東 北 側 為 籬 仔 內 地 區, 為 發 展 密 集 之 住 宅 社 區, 商 業 活 動 主 要 分 佈 於 一 心 一 路 沿 街 面 ; 西 側 為 已 開 發 之 硫 酸 錏 重 劃 區, 南 側 為 國 防 部 軍 備 局 205 廠, 負 責 國 軍 槍 彈 生 產, 目 前 尚 未 遷 廠 ( 詳 圖 五 及 圖 六 ) 資 料 來 源 :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及 本 計 畫 整 理 圖 五 本 計 畫 區 空 拍 圖 三 公 共 設 施 現 況 本 計 畫 區 範 圍 內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遊 樂 場 用 地 綠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詳 表 二 圖 三 ), 均 未 開 闢 -9-

14 正 新 醫 院 高 雄 警 察 局 前 鎮 分 局 基 地 東 側 籬 仔 內 路 ( 北 向 南 ) 基 地 西 側 一 心 一 路 203 巷 ( 北 向 南 ) 圖 六 四 鄰 現 況 示 意 圖 基 地 西 南 側 軍 備 局 205 廠 -10-

15 四 土 地 權 屬 本 計 畫 區 計 畫 面 積 約 8.01 公 頃, 除 本 市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地 號 355 等 1 筆 土 地 ( 約 56 m2) 為 國 有 土 地, 其 餘 均 為 私 有 土 地,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計 7 人, 中 石 化 公 司 持 有 土 地 面 積 約 66,585 m2,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 其 餘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土 地 面 積 合 計 約 13,440 m2,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6.78%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權 屬 及 面 積 表 詳 圖 七 表 四 及 表 五 所 示 圖 七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權 屬 示 意 圖 -11-

16 表 四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權 屬 分 析 表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 土 地 面 積 (m2) 佔 計 畫 區 比 例 (%) 中 石 化 公 司 66, 私 有 土 地 其 它 私 人 ( 計 6 人 ) 13, 合 計 80, 公 有 土 地 中 華 民 國 (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 合 計 80, 註 : 表 列 面 積 僅 供 統 計 參 考, 實 際 面 積 應 依 分 割 測 量 者 為 準 表 五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清 冊 編 號 行 政 區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m2) 持 分 比 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1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謝 平 2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二 分 之 一 王 聰 二 分 之 一 陳 惠 3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中 華 民 國 ( 國 有 財 產 署 ) 4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109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5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6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652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7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447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8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456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9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725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10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11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12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13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14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417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15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638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16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17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18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19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20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21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637 2,893 全 部 蔡 雲 22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23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791 全 部 蔡 雲 24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12-

17 續 表 五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清 冊 編 號 行 政 區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m2) 持 分 比 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25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510 全 部 蔡 雲 26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512 全 部 蔡 雲 二 分 之 一 蔡 廷 27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二 分 之 一 蔡 鴻 28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29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30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31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32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33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34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35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二 分 之 一 蔡 廷 二 分 之 一 蔡 鴻 36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二 分 之 一 蔡 廷 二 分 之 一 蔡 鴻 37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二 分 之 一 蔡 廷 二 分 之 一 蔡 鴻 38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39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40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蔡 雲 41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全 部 中 石 化 公 司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五 地 區 交 通 系 統 合 計 80,081 本 計 畫 區 位 於 前 鎮 區 一 心 一 路 及 籬 仔 內 路 口 ( 詳 圖 八 ), 以 一 心 路 及 籬 仔 內 路 ( 銜 接 和 平 路 ) 為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且 距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及 臺 88 快 速 道 路 等 交 流 道 僅 約 2.5 公 里, 另 高 雄 市 重 要 運 輸 場 站 ( 如 小 港 國 際 機 場 高 雄 港 區 高 雄 車 站 ) 亦 都 在 計 畫 區 周 圍 5 公 里 範 圍 內, 且 基 地 鄰 近 捷 運 輕 軌 路 線, 不 論 陸 海 空 運 以 及 大 眾 運 輸 條 件 均 相 當 便 利, 交 通 區 位 佳 -13-

18 資 料 來 源 :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圖 八 本 計 畫 區 交 通 條 件 示 意 圖 六 土 地 污 染 及 改 善 狀 況 中 石 化 公 司 高 雄 廠 場 址 業 於 90 年 12 月 停 止 生 產,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93 年 10 月 於 場 址 內 進 行 26 處 (36 個 ) 土 壤 採 樣 及 檢 測 計 有 4 個 土 壤 樣 品 之 總 石 油 碳 氫 化 合 物 達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標 準, 高 雄 市 政 府 於 94 年 7 月 20 日 公 告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本 計 畫 區 復 經 中 石 化 公 司 進 行 土 壤 污 染 整 治,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98 年 6 月 12 日 高 市 環 二 字 第 號 公 告 解 除 中 石 化 公 司 高 雄 廠 土 壤 污 染 場 址 及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之 劃 定 -14-

19 伍 細 部 計 畫 與 主 要 計 畫 關 係 說 明 本 計 畫 區 位 屬 高 雄 市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範 圍, 主 要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綠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詳 圖 九 ) 依 據 102 年 6 月 4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6 條 規 定,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如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為 促 進 土 地 利 用, 得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重 新 檢 討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調 降 負 擔 比 例 本 計 畫 區 範 圍 圖 九 本 計 畫 區 主 要 計 畫 內 容 示 意 圖 -15-

20 陸 變 更 理 由 一 市 地 重 劃 平 均 負 擔 比 率 過 高, 影 響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參 與 市 地 重 劃 意 願 民 國 98 年 5 月 高 雄 市 政 府 地 政 主 管 機 關 評 估 本 計 畫 區 市 地 重 劃 可 行 性,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平 均 負 擔 比 率 38.63%, 費 用 平 均 負 擔 比 率 %, 合 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平 均 重 劃 負 擔 比 率 高 達 51.26%, 高 於 法 定 比 例 45%,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60 條 第 3 項 規 定, 應 經 重 劃 區 內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半 數 以 上 且 其 所 有 土 地 面 積 超 過 區 內 私 有 土 地 總 面 積 半 數 之 同 意 然 因 平 均 重 劃 負 擔 比 例 偏 高, 影 響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參 與 市 地 重 劃 意 願, 致 使 本 案 未 能 符 合 上 開 法 定 要 件, 影 響 整 體 開 發 進 度 為 整 體 性 加 速 推 動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發 展, 高 雄 市 政 府 102 年 6 月 4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通 案 性 檢 討 各 開 發 工 區 之 負 擔 比 例, 並 規 定 本 計 畫 區 得 於 期 限 內 依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調 降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平 均 負 擔 比 率 二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依 現 行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個 案 變 更 依 據 高 雄 市 政 府 99 年 6 月 9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本 計 畫 區 公 共 設 施 負 擔 比 例 38.8% 高 雄 市 政 府 辦 理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及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期 間, 中 石 化 公 司 陳 情 調 降 本 計 畫 區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比 率,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798 次 會 議 審 決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如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為 促 進 土 地 利 用, 得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重 新 檢 討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調 降 負 擔 比 例 是 以 本 計 畫 區 得 依 規 定 重 新 檢 討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調 降 負 擔 比 例 為 34.8% -16-

21 柒 規 劃 構 想 與 變 更 內 容 一 規 劃 構 想 為 兼 顧 後 續 開 發 可 行 性 及 本 計 畫 區 公 共 設 施 完 整 性, 整 體 規 劃 構 想 說 明 如 下 ( 詳 圖 十 ): ( 一 ) 配 合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範 圍 外 增 設 15M 計 畫 道 路, 廢 除 本 計 畫 區 特 貿 六 B 之 12M 計 畫 道 路, 規 劃 本 計 畫 區 可 建 築 土 地 為 大 街 廓 ( 特 貿 六 A 特 貿 六 B), 可 集 中 留 設 法 定 空 地 除 維 持 特 貿 六 B 街 廓 完 整 性, 並 減 少 道 路 交 會 處 之 交 通 衝 突 點 及 路 衝 問 題 ( 二 ) 考 量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集 中 劃 設 及 配 合 計 畫 區 西 側 範 圍 外 增 設 之 15M 計 畫 道 路 與 符 合 公 共 設 施 負 擔 比 例 等 原 則, 調 整 原 劃 設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之 形 狀 與 面 積, 除 適 度 提 供 本 計 畫 區 休 憩 空 間, 亦 可 結 合 計 畫 範 圍 外 之 機 關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及 公 園 用 地, 共 同 提 昇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17-

22 圖 十 規 劃 構 想 示 意 圖 -18-

23 二 實 質 變 更 內 容 依 據 規 劃 構 想, 廢 除 原 計 畫 12M 道 路 用 地, 於 計 畫 區 西 側 20M 道 路 與 15M 道 路 交 會 處 調 整 原 劃 設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之 形 狀 與 面 積, 變 更 內 容 詳 表 六 圖 十 一 及 圖 十 二 所 示 位 置 特 貿 六 B 街 廓 特 貿 六 B 街 廓 特 貿 六 B 街 廓 變 更 前 道 路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 特 貿 六 B) 表 六 實 質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變 更 內 容 面 積 ( 公 頃 ) 0.29 (2904m2) 0.20 (1966m2) 0.21 (2140m2) 變 更 後 計 畫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 特 貿 六 B)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 特 貿 六 B)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註 1: 表 列 面 積 括 弧 部 分 係 以 參 考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登 記 面 積 與 圖 面 量 測 計 算 所 得 註 2: 表 列 面 積 僅 供 統 計 參 考, 確 實 面 積 應 依 實 際 分 割 測 量 者 為 準 變 更 理 由 1. 維 持 特 貿 六 B 街 廓 的 完 整 性, 基 地 空 間 得 以 整 體 規 劃 2. 減 少 道 路 交 會 處 造 成 交 通 衝 突 點 及 路 衝 問 題 配 合 周 邊 已 劃 設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配 合 計 畫 區 西 側 範 圍 外 增 設 之 15M 計 畫 道 路 與 符 合 公 共 設 施 負 擔 比 例 等 原 則, 調 整 原 劃 設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之 形 狀 與 面 積, 除 可 增 加 本 基 地 內 之 生 活 品 質 外, 亦 能 提 昇 周 邊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19-

24 圖 十 一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內 容 示 意 圖 -20-

25 圖 十 二 套 繪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地 籍 示 意 圖 -21-

26 捌 變 更 後 實 質 計 畫 一 計 畫 人 口 與 居 住 密 度 依 據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中 規 定, 特 貿 六 之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其 計 畫 人 口 總 量 管 制 為 4,551 人 本 案 共 劃 設 特 貿 六 5.20 公 頃, 推 估 本 計 畫 之 計 畫 人 口 為 1,681 人, 居 住 密 度 為 每 公 頃 約 324 人 二 土 地 使 用 及 公 共 設 施 計 畫 本 計 畫 區 規 劃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 特 貿 六 A 特 貿 六 B) 綠 地 用 地 公 園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計 畫 面 積 8.01 公 頃, 變 更 後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詳 表 七 與 圖 十 三 所 示 表 七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面 積 表 分 區 名 稱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佔 計 畫 區 比 例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特 貿 六 A 3.01 (30109 m2) 37.60% 特 貿 六 B 2.19 (21875 m2) 27.31% 小 計 5.20 (51984 m2) 64.91% 公 園 用 地 0.70 ( 7019 m2) 8.77% 綠 地 用 地 0.59 ( 5884 m2) 7.35%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0.30 ( 3018 m2) 3.77% 道 路 用 地 1.22 (12176 m2) 15.20% 小 計 2.81 (28097 m2) 35.09% 總 計 8.01 (80081m2) % 註 1: 表 列 面 積 括 弧 部 分 係 以 參 考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登 記 面 積 與 圖 面 量 測 計 算 所 得 註 2: 表 列 面 積 僅 供 統 計 參 考, 確 實 面 積 應 依 實 際 分 割 測 量 者 為 準 三 道 路 系 統 計 畫 本 計 畫 區 以 一 心 路 及 籬 仔 內 路 為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通 往 本 市 前 金 新 興 苓 雅 區 及 鳳 山 等 行 政 區, 計 畫 區 內 規 劃 東 西 向 20 米 細 部 計 畫 道 路, 聯 通 籬 仔 內 舊 聚 落 及 光 華 路 -22-

27 圖 十 三 變 更 後 都 市 計 畫 示 意 圖 -23-

28 玖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一 開 發 方 式 依 據 高 雄 市 政 府 99 年 6 月 9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規 定, 本 計 畫 區 係 採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辦 理 整 體 開 發,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38.8% 高 雄 市 政 府 辦 理 通 盤 檢 討 期 間, 中 石 化 公 司 逕 向 內 政 部 陳 情 調 降 負 擔 比 例 為 34.8%,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798 次 會 議 決 議 ( 略 ):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如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為 促 進 其 土 地 利 用, 得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重 新 檢 討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調 降 負 擔 比 例, 爰 本 細 部 計 畫 區 調 降 負 擔 比 例 為 34.8% 本 計 畫 區 劃 設 公 園 用 地 0.70 公 頃 綠 地 用 地 0.59 公 頃 兒 童 遊 戲 場 用 地 0.30 公 頃 道 路 用 地 1.22 公 頃, 合 計 2.81 公 頃, 佔 計 畫 區 比 例 35.09%( 詳 見 表 七 ),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其 中 本 計 畫 區 綠 地 ( 綠 7) 西 側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 本 市 前 鎮 區 憲 德 段 地 號 及 等 4 筆 土 地 ) 約 0.03 公 頃 ( 約 350 m2)( 詳 見 圖 四 ), 係 原 86 年 7 月 26 日 公 告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 籬 子 內 舊 部 落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並 配 合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案 中 變 更 綠 地 為 第 四 種 住 宅 區 之 部 分 土 地, 後 於 88 年 擬 定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都 市 計 畫 時, 為 銜 接 和 平 路 ( 籬 仔 內 路 ), 復 又 將 其 劃 設 為 道 路 用 地, 同 時 規 定 免 負 擔 回 饋 ( 用 地 部 分 ) 參 與 整 體 開 發 故 免 其 用 地 負 擔, 僅 負 擔 整 體 開 發 所 需 之 重 劃 相 關 費 用, 有 關 該 道 路 用 地 負 擔 部 分 係 由 區 內 其 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共 同 負 擔 因 此 本 計 畫 區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至 少 應 劃 設 約 2.81 公 頃 ( 約 m2), 計 算 式 說 明 如 下 : (80081 m2( 計 畫 區 面 積 )-350 m2( 免 負 擔 回 饋 土 地 )) 34.8%( 不 含 免 負 擔 回 饋 土 地 之 公 設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350 m m2 另 依 據 現 行 計 畫 規 定, 本 計 畫 區 如 於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24-

29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公 告 實 施 之 次 日 起 6 年 內 完 成 市 地 重 劃 範 圍 內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產 權 點 交, 則 其 負 擔 比 例 為 34.8%; 如 未 能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則 恢 復 原 計 畫 規 定 之 38.8% 二 財 務 計 畫 本 計 畫 按 高 雄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98 年 5 月 20 日 高 市 地 政 四 字 第 號 函 送 之 開 發 成 本 為 基 礎, 依 據 變 更 內 容 及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等 因 素 進 行 調 整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並 呈 送 高 雄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查 核 ( 詳 附 件 二 ),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分 析 表 詳 表 八 表 八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分 析 表 公 共 設 施 種 類 面 積 ( 公 頃 ) 土 地 取 得 開 發 經 費 ( 萬 元 ) 方 式 徵 區 市 捐 段 地 工 程 規 劃 徵 重 整 地 公 共 設 施 收 劃 設 計 及 監 購 贈 工 程 費 工 程 費 造 費 合 計 主 辦 單 位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經 費 來 源 公 園 用 地 0.70 ˇ ,182 4,525 綠 地 用 地 0.59 ˇ ,141 1,261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0.30 ˇ 道 路 用 地 1.22 ˇ ,554 11,380 合 計 2.81 ˇ ,705 18,096 註 1: 表 列 面 積 僅 供 統 計 參 考, 實 際 面 積 應 依 分 割 測 量 者 為 準 註 2: 本 表 開 發 經 費 及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得 視 主 辦 單 位 財 務 狀 況 酌 予 調 整 高 雄 市 政 府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106 年 例 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5-

30 拾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及 都 市 設 計 基 準 本 計 畫 區 位 屬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範 圍, 復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於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故 本 計 畫 區 內 之 建 築 及 土 地 使 用 除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管 制 外, 餘 未 規 定 事 項, 仍 應 依 上 開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 一 本 計 畫 區 特 貿 六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超 過 50%,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300% 二 本 計 畫 區 建 築 基 地 應 自 計 畫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5 公 尺 建 築, 不 得 設 置 圍 籬, 退 縮 建 築 之 空 地 除 應 留 設 寬 度 3.9 公 尺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步 道 外, 其 餘 應 植 栽 綠 化, 退 縮 地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若 該 基 地 為 角 地, 應 於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兩 側 退 縮 建 築 -26-

31 附 件 一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5 年 4 月 25 日 第 53 次 會 議 紀 錄

32 bpa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5 年 4 月 25 日 第 53 次 會 議 紀 錄 一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2 時 30 分 二 地 點 : 高 雄 市 政 府 第 四 會 議 室 三 主 席 : 陳 主 任 委 員 金 德 記 錄 : 陳 惠 美 四 出 席 委 員 : 陳 主 任 委 員 金 德 徐 副 主 任 委 員 中 強 賴 委 員 文 泰 白 委 員 金 安 陳 委 員 啟 仁 ( 請 假 ) 丁 委 員 澈 士 ( 請 假 ) 張 委 員 學 聖 ( 請 假 ) 魏 委 員 健 宏 李 委 員 佩 芬 ( 請 假 ) 趙 委 員 子 元 ( 請 假 ) 黃 委 員 士 賓 劉 委 員 富 美 謝 委 員 榮 祥 張 委 員 志 清 ( 孫 暐 炫 代 ) 張 委 員 桂 鳳 ( 翁 薇 謹 代 ) 李 委 員 怡 德 趙 委 員 建 喬 黃 委 員 進 雄 陳 委 員 勁 甫 ( 林 弘 慎 代 ) 蔡 委 員 長 展 曾 委 員 文 生 ( 林 英 斌 代 ) 五 會 議 承 辦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區 審 科 ) 薛 淵 仁 胡 怡 鴦 黃 嘉 怡 六 列 席 單 位 : ( 一 ) 列 席 單 位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南 區 分 署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陳 慧 君 許 峻 榮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新 建 工 程 局 林 建 聰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鄭 問 堂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朱 文 忠 高 雄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梁 錦 淵 黃 柏 棻 林 雅 鈴 劉 鑌 鋈 楊 智 能 1

33 高 雄 市 政 府 海 洋 局 黃 登 福 劉 淑 娟 楊 燿 榮 郭 展 義 高 雄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鄭 光 泰 高 雄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薛 信 男 陳 志 宏 高 雄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陳 俊 名 高 雄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吳 惠 玉 高 雄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蔡 翹 鴻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余 俊 民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養 護 工 程 處 高 雄 市 茄 萣 區 公 所 邱 金 寶 歐 勝 昌 臺 灣 高 雄 農 田 水 利 會 中 國 石 油 化 學 工 業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林 青 吳 俊 彥 陳 麗 文 曾 慶 玓 高 雄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王 啟 川 張 文 欽 唐 一 凡 王 智 聖 李 季 持 鄭 志 敏 賴 郁 晴 蔡 宙 蓉 許 瀞 文 ( 二 ) 高 雄 市 議 會 : 列 席 議 員 陳 麗 娜 議 員 服 務 處 王 芯 瑜 秘 書 ( 三 ) 審 議 案 第 一 案 陳 情 代 表 : 邱 天 化 邱 裕 峰 邱 福 利 邱 元 福 邱 漢 權 邱 吉 賢 邱 共 郭 妙 娥 胡 明 和 侯 全 義 邱 銘 朗 于 乃 衡 鄭 連 財 七 審 議 案 件 : 第 一 案 : 變 更 興 達 港 漁 業 特 定 區 計 畫 ( 配 合 茄 萣 海 岸 防 護 改 善 工 程 ) 案 決 議 : 2

34 ( 一 ) 基 於 海 岸 防 護 需 要 暨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本 案 同 意 照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意 見 ( 詳 附 錄 一 ) 通 過 另 有 關 繁 ( 養 ) 殖 業 搬 遷 輔 導 部 分, 請 水 利 局 會 同 海 洋 局, 持 續 與 當 地 民 眾 協 調 溝 通, 保 障 其 權 益 ( 二 ) 海 岸 綠 地 未 來 於 規 劃 設 計 時, 請 水 利 局 針 對 海 岸 特 性 選 用 適 當 植 栽 附 錄 一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意 見 如 下 : 本 案 尊 重 市 府 政 策 及 配 合 海 岸 防 災 之 迫 切 需 要, 除 下 列 意 見 修 正 外, 餘 同 意 照 公 展 草 案 通 過 並 逕 提 大 會 審 議 ; 惟 請 市 府 ( 海 洋 局 會 同 水 利 局 ) 就 養 殖 戶 搬 遷 輔 導 方 案 向 當 地 養 殖 戶 溝 通 說 明, 並 請 提 案 機 關 水 利 局 將 辦 理 情 形 併 提 市 都 委 會 報 告 1. 請 提 案 機 關 水 利 局 就 本 案 變 更 之 必 要 性 及 急 迫 性 暨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於 變 更 理 由 內 補 充 論 述 2.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有 關 市 府 研 析 意 見 部 分, 請 再 就 本 案 變 更 之 急 迫 性 必 要 性 及 針 對 養 殖 戶 地 上 物 說 明 市 府 已 召 開 專 案 會 議 處 理, 並 就 搬 遷 輔 導 方 案 等 補 充 說 明, 以 回 應 陳 情 人 訴 求, 並 請 都 發 局 協 助 檢 核 後 依 修 正 後 之 研 析 意 見 ( 如 附 綜 理 表 一 ) 通 過 3. 有 關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書 誤 繕 部 分, 請 提 案 機 關 釐 清 修 正 第 二 案 : 變 更 大 寮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林 園 排 水 上 游 改 善 工 程 ) 案 決 議 : 照 公 展 草 案 內 容 通 過 第 三 案 : 變 更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 凹 子 底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 轉 運 專 用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暨 都 市 設 計 基 準 調 整 ) 案 決 議 : 本 案 先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討 論, 研 提 建 議 意 見 後 再 提 會 審 3

35 議, 並 請 提 案 單 位 交 通 部 高 鐵 局 將 本 次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之 下 列 意 見 納 入 考 量 及 補 充 相 關 資 料 : ( 一 ) 基 地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並 無 提 高, 係 將 部 分 轉 運 專 用 區 樓 地 板 面 積 轉 換 為 商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故 應 加 強 增 加 商 業 使 用 設 施 之 合 理 性 公 益 性 論 述 暨 與 原 轉 運 功 能 的 關 係 及 影 響 ( 二 ) 本 案 作 為 轉 運 專 用 區 的 實 質 功 能 及 效 益 為 何? 建 議 從 公 共 利 益 角 度, 思 考 基 地 是 否 有 其 他 對 高 雄 未 來 發 展 更 有 利 之 公 共 設 施 或 建 設 規 劃 方 案 ( 三 ) 現 況 高 鐵 左 營 站 本 身 之 停 車 空 間 已 不 敷 需 求, 本 案 變 更 後 增 加 之 商 業 設 施 所 誘 發 的 停 車 需 求, 恐 將 產 生 更 大 的 停 車 問 題, 請 提 出 具 體 協 助 解 決 高 鐵 站 周 邊 停 車 需 求 之 規 劃 ( 四 ) 有 關 變 更 負 擔 回 饋 部 分, 不 應 以 增 加 之 商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乘 以 變 更 負 擔 比 例 計 算, 建 議 以 增 加 之 商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所 創 造 之 價 值 依 比 例 核 算 第 四 案 :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部 分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案 決 議 : 本 案 照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意 見 ( 詳 附 錄 二 ) 通 過 附 錄 二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意 見 如 下 : 一 有 關 公 展 草 案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34.65%) 未 達 本 市 負 擔 比 例 標 準 (34.8%), 經 釐 清 係 88 年 主 要 計 畫 已 規 定 免 計 用 地 負 擔 且 應 併 同 參 與 本 計 畫 區 整 體 開 發 之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所 致 考 量 近 年 時 空 環 境 轉 變, 本 府 為 促 進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開 發, 通 案 性 調 降 本 計 畫 區 之 負 擔 比 例 4%( 調 降 後 34.8%), 並 增 訂 及 4

36 早 開 發 之 容 積 獎 勵 規 定, 相 當 程 度 提 升 本 案 市 地 重 劃 開 發 可 行 性 綜 上 政 策 調 整 因 素 及 兼 顧 本 案 採 公 辦 市 地 重 劃 開 發 之 公 益 性, 本 案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原 則 依 都 發 局 所 提 計 算 方 式 辦 理, 請 提 案 單 位 中 石 化 公 司 依 前 開 意 見 修 正 計 畫 書, 並 補 充 上 開 時 空 背 景 轉 變 之 緣 由 二 有 關 交 通 局 書 面 意 見 建 議 原 計 畫 12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調 整 成 直 線 部 分, 因 涉 及 增 加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 此 與 本 案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原 意 相 違 ) 及 變 更 部 分 計 畫 範 圍 外 土 地, 尚 不 可 行 另 有 關 基 地 開 發 衍 生 之 交 通 衝 擊 部 分, 因 本 案 未 來 開 發 前 仍 須 依 規 定 提 送 都 市 設 計 及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審 議, 故 納 入 後 續 程 序 處 理, 惟 請 提 案 單 位 回 應 說 明 交 通 影 響 情 形 三 請 地 政 局 協 助 查 明 免 計 用 地 負 擔 參 與 整 體 開 發 之 道 路 用 地 (350 平 方 公 尺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取 得 產 權 時 間 點, 以 釐 清 其 免 計 用 地 負 擔 之 合 理 性 四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公 民 或 團 體 建 議 意 見 專 案 小 組 審 議 建 議 詳 如 附 綜 理 表 市 都 委 會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意 見 欄 ( 詳 如 附 綜 理 表 二 ) 第 五 案 : 變 更 高 速 公 路 楠 梓 交 流 道 附 近 特 定 區 計 畫 ( 鳳 山 厝 部 分 )(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為 農 業 區 ) 案 決 議 : 照 公 展 草 案 內 容 通 過 第 六 案 :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高 雄 直 升 機 棚 廠 興 建 工 程 減 少 ( 免 ) 設 置 停 車 空 間 案 決 議 : 照 提 案 內 容 通 過 八 臨 時 動 議 : 無 九 散 會 : 下 午 5 時 10 分 5

37 附 表 二 變 更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部 分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為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部 分 特 定 經 貿 核 心 專 用 區 為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公 民 或 團 體 建 議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公 民 或 團 體 建 議 內 容 理 由 市 府 研 析 意 見 號 1 地 政 局 1. 查 本 計 畫 書 表 七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同 左 建 議 同 意 採 納, 理 由 如 下 : 面 積 表 所 載 佔 計 畫 區 比 例 計 算 有 誤, 請 修 正, 又 本 計 畫 區 內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面 積 約 350 平 方 公 尺 免 計 扣 用 地 負 擔, 依 該 表 註 2: 表 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於 扣 除 免 用 地 負 擔 面 積 ( 約 350 平 方 公 尺 ) 後 為 34.80% 規 定 辦 理, 其 免 計 扣 用 地 負 擔 部 分 倘 由 區 內 其 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負 擔, 建 議 載 明 於 本 計 畫 書 中 2. 依 本 特 定 區 都 市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案 規 定 本 計 畫 1.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免 負 擔 用 地 回 饋 參 與 整 體 開 發 之 道 路 用 地 (350 平 方 公 尺 ), 原 係 86 年 7 月 26 日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 籬 子 內 舊 部 落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並 配 合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案 第 四 種 住 宅 區,88 年 擬 定 高 雄 多 功 能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時, 為 銜 接 和 路 平 ( 籬 仔 內 路 ), 復 將 其 劃 設 為 道 路 用 地, 並 規 定 以 免 負 擔 回 饋 ( 用 地 部 分 ) 參 與 整 體 開 發 故 本 計 畫 區 ( 不 含 免 負 擔 回 饋 土 地 ) 之 公 設 區 得 依 規 定 調 降 回 饋 負 擔 比 例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為 34.8%, 經 計 算 為 34.80%, 惟 經 計 算 表 七 劃 設 公 設 用 地 面 積 為 28,097 平 方 公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面 積 尚 未 達 上 尺, 計 算 式 : (80,081- 開 法 定 用 地 負 擔 比 例, 請 於 計 畫 書 載 明 其 不 足 之 部 分 處 理 方 式 3. 另 本 計 畫 書 玖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中 二 財 務 計 畫 所 列 開 發 成 本 經 費, 經 查 係 本 局 依 99 年 6 月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內 容 評 估, 惟 本 變 更 內 容 及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與 99 年 評 估 當 時 已 有 差 異, 為 免 造 成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誤 解, 請 修 正 本 節 內 容 350)*34.8% ,097, 故 公 展 草 案 公 設 用 地 僅 劃 設 2.77 公 頃, 應 予 修 正 補 足 公 設 用 地 面 積, 並 參 酌 地 政 局 意 見 於 計 畫 書 敘 明 本 計 畫 免 負 擔 回 饋 土 地 由 區 內 其 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負 擔 2. 併 請 本 計 畫 申 請 人 依 地 政 局 意 見 修 正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內 容, 以 及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規 定 檢 送 修 正 後 市 地 重 劃 可 行 性 評 估 報 告 予 地 政 局 審 認, 並 於 本 計 畫 核 定 前, 將 審 認 結 果 書 面 文 件 納 入 計 畫 書 市 都 委 會 市 都 委 專 案 小 組 會 決 議 建 議 意 見 照 市 府 研 照 專 案 析 意 見 通 小 組 建 過 議 意 見 通 過 12

38 附 件 二 高 雄 市 政 府 公 告 解 除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公 文 及 公 告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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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附 件 三 高 雄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查 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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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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