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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 新 消 息 法 令 宣 導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宣 導 健 康 小 常 識 常 見 詐 騙 案 例 廉 政 園 地 最 新 消 息 財 政 部 為 慶 祝 建 國 一 百 年, 特 舉 辦 統 一 發 票 盃 中 區 路 跑 活 動, 宣 導 購 物 索 取 統 一 發 票 之 好 處, 只 要 捐 贈 3 張 100 年 9-10 月 份 統 一 發 票 即 可 報 名 參 加, 並 能 獲 得 大 會 提 供 之 精 美 紀 念 品 活 動 時 間 100 年 9 月 4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05:30 報 到,07:30 起 跑,10:00 結 束 ; 集 合 地 點 在 臺 中 都 會 公 園 陽 光 草 坪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平 南 巷 30 之 3 號 ) 台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將 於 9 月 3 日 推 出 太 麻 里 賞 金 針 花 台 東 精 彩 南 迴 2 日 遊, 要 用 火 車 帶 民 眾 前 往 台 東 太 麻 里 感 受 壯 觀 的 金 針 花 海, 再 到 台 東 原 生 應 用 植 物 園 認 識 各 式 珍 貴 藥 草, 這 項 套 裝 行 程 每 人 收 費 3750 元, 孩 童 及 敬 老 票 另 有 優 惠, 詳 情 可 參 閱 台 鐵 局 官 網 : 台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於 100 年 9 月 24 日 星 期 六, 上 午 10:00~12: 00 舉 行 講 座, 主 題 為 一 個 人 的 老 後 - 高 齡 者 家 庭 教 育, 邀 請 律 師 檢 察 官 分 享 婚 姻 經 營 親 子 互 動 及 老 年 家 庭 法 律 知 識, 詳 情 請 參 考 活 動 網 頁 1

2 法 令 宣 導 淺 述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行 賄 罪 陳 炎 輝 壹 案 情 節 略 分 析 為 嚴 懲 貪 污, 澄 清 吏 治, 我 國 於 81 年 7 月 17 日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 下 稱 本 條 例 ; 原 法 案 名 稱 為 : 戡 亂 時 期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 依 本 條 例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者, 依 本 條 例 處 斷 ; 與 公 務 員 共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者, 亦 依 本 條 例 處 斷 曾 有 某 甲 向 公 務 員 某 乙 關 說, 希 望 乙 違 背 其 職 務 + 上 某 特 定 案 件 之 行 為 ; 但 甲 於 請 託 時, 並 未 表 示 將 給 與 乙 賄 賂, 乙 隨 即 應 允 並 於 事 成 之 後, 另 行 告 知 甲 其 所 囑 託 之 事 業 已 辦 成, 甲 旋 即 赴 往 乙 之 住 處 行 賄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物 ; 乙 雖 當 場 收 下 該 等 財 物, 但 內 心 深 感 不 妥, 遂 於 翌 日 向 任 職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提 報 受 賄 之 事 經 查, 乙 之 所 為 乃 係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亦 即 乙 於 其 職 務 範 圍 內, 涉 有 不 應 為 而 為, 或 應 為 而 不 為, 或 是 為 之 而 不 正 當 之 情 事 因 公 務 員 乃 是 人 民 公 僕, 薪 資 來 自 於 廣 大 納 稅 人, 操 守 廉 潔 戮 力 從 公 乃 是 本 分, 更 是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之 基 石, 公 務 員 若 有 貪 污 腐 敗 之 行 為, 除 破 壞 法 律 秩 序 腐 蝕 民 主 法 治 根 基 外, 更 影 響 政 府 施 政 之 公 信 力, 降 低 國 家 競 爭 力 次 查, 檢 肅 貪 瀆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始 終 為 我 國 政 府 重 要 之 施 政 重 點, 而 打 擊 貪 污 整 飭 官 箴, 更 是 建 立 廉 潔 政 府 的 重 要 手 段 之 一 前 述 乙 之 作 為, 既 屬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自 當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科 以 刑 罰 ; 惟 查 甲 向 乙 關 說 請 託 時, 並 未 言 及 將 給 與 賄 賂, 可 否 依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 對 於 第 二 條 人 員,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之 規 定, 對 甲 論 以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抑 或 得 將 甲 嗣 後 之 行 賄, 認 定 僅 係 屬 餽 贈 性 質, 而 非 行 賄 之 犯 罪 行 為, 此 不 無 爭 議 再 者, 乙 於 收 受 賄 賂 之 次 日, 已 自 行 主 動 向 政 風 人 員 提 報, 其 犯 行 並 未 經 人 舉 發 或 調 查, 且 乙 對 於 其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亦 未 要 求 或 期 約 賄 賂, 可 否 因 此 而 認 為 乙 不 成 立 受 賄 罪? 抑 或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論 處 刑 罰, 此 容 亦 有 探 究 之 餘 地 對 於 上 述 爭 議, 有 論 者 主 張 : 甲 向 乙 關 說 時 既 未 論 及 將 給 與 賄 賂, 則 甲 事 後 之 行 賄, 應 屬 餽 贈 性 質 而 無 行 賄 可 言 ; 乙 之 部 分 亦 因 而 不 成 立 受 賄 罪, 但 乙 違 背 其 職 務 之 行 為 若 有 圖 利 於 甲 者, 甲 及 乙 均 應 論 以 圖 利 罪 責 惟 另 有 見 解 認 為 : 甲 向 乙 關 說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乙 應 允 並 於 事 成 之 後 告 知, 甲 亦 隨 即 行 賄 乙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物, 由 此 可 見 甲 向 乙 請 託 之 時, 二 人 間 已 有 相 當 之 默 契, 該 階 段 甲 已 完 成 行 求 之 行 為, 嗣 後 並 實 現 交 付 賄 賂 之 行 為, 自 當 論 以 交 付 賄 賂 罪 ; 至 於 乙 收 受 財 物 後, 旋 即 於 次 日 向 政 風 單 位 提 報 乙 節, 則 應 認 屬 受 賄 罪 之 自 首 由 此 案 例 可 知, 公 務 員 貪 瀆 罪 具 有 密 室 交 易 之 特 質, 不 易 當 場 人 贓 俱 獲, 加 上 我 國 行 政 法 規 相 當 龐 雜, 多 如 牛 毛, 法 令 釋 示 又 常 前 後 不 一, 並 有 多 種 解 釋 之 空 間, 圖 利 罪 之 認 定 並 涉 及 行 政 裁 量, 欲 2

3 事 先 蒐 集 公 務 員 貪 瀆 相 關 事 證, 顯 有 事 實 上 困 難 ; 況 且 案 件 進 入 法 院 審 理 階 段, 法 官 對 證 據 能 力 或 證 據 證 明 力, 多 採 取 較 嚴 格 的 心 證, 而 法 官 彼 此 間 所 採 認 之 事 實 又 未 必 相 同, 甚 至 在 法 律 的 適 用 上 南 轅 北 轍, 法 理 見 解 不 一, 亦 非 屬 罕 見 之 事 貳 遏 止 黑 金 貪 瀆 嚴 查 行 賄 與 受 賄 按 本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 公 務 員 違 背 職 務 收 賄 罪 之 成 立, 須 以 他 人 有 行 使 賄 賂 之 意 思 為 前 提, 必 須 他 人 所 交 付 之 財 物, 係 本 於 對 收 受 者 行 賄 之 意 思 ; 且 在 公 務 員 主 觀 上, 亦 須 要 有 受 賄 之 意 思, 亦 即 賄 賂 之 不 法 報 酬, 須 與 公 務 員 本 身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具 有 一 定 之 對 價 關 係, 始 足 當 之 而 所 謂 對 價 關 係, 祇 要 雙 方 行 賄 及 受 賄 之 意 思 達 成 一 致, 所 交 付 之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與 公 務 員 為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之 間, 具 有 原 因 目 的 之 對 應 關 係, 即 為 已 足 ; 尚 不 以 他 人 所 交 付 之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之 價 值, 與 該 他 人 因 公 務 員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所 能 獲 得 利 益 之 價 值 相 當 為 絕 對 必 要 又 本 款 所 稱 期 約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只 須 行 賄 者 與 受 賄 者 間 相 互 約 定 將 來 給 與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之 意 思 表 示 已 屬 合 致, 其 犯 罪 即 已 成 立, 並 不 以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之 之 金 額 數 量 或 內 容 須 確 定 為 必 要 次 按, 法 律 之 所 以 處 罰 收 賄 罪, 非 僅 在 於 維 護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正, 同 時 亦 在 確 保 社 會 一 般 人, 對 於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公 正 之 信 賴 前 述 甲 違 背 職 務 與 乙 請 託 關 說, 究 應 如 何 論 處 其 刑 責, 案 經 法 務 部 研 究 結 果 認 為 : 如 乙 之 作 為 已 使 甲 獲 致 財 產 上 不 法 利 益, 並 可 計 算 其 數 額 者, 則 已 構 本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利 私 人 之 不 法 利 益 罪 此 外, 甲 事 後 赴 乙 之 住 處, 行 賄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物 部 分, 若 乙 收 受 時 已 知 悉 為 賄 賂 財 物 者, 自 當 構 成 本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違 背 職 務 收 賄 罪, 無 須 再 論 以 圖 利 罪 ; 而 其 向 政 風 單 位 提 報 受 賄 之 舉, 亦 僅 能 認 屬 收 賄 罪 之 自 首 ; 由 此 相 對 於 甲 之 犯 行, 係 構 成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之 交 付 賄 賂 罪 簡 言 之,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乃 係 相 對 應 於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規 定 又 若, 乙 收 受 時 不 知 悉 為 賄 賂 財 物, 且 甲 餽 贈 與 乙 之 當 時, 表 面 觀 之 僅 係 屬 一 般 禮 品, 實 際 上 暗 藏 賄 賂 財 物, 乙 於 收 受 後 始 行 發 現, 雖 未 能 當 下 向 政 風 單 位 提 報 甲 交 付 行 賄 之 事, 但 已 於 上 班 後 隨 即 陳 報, 因 乙 既 無 收 受 賄 賂 之 意 思, 尚 難 認 為 成 立 受 賄 罪, 惟 仍 可 構 成 圖 利 罪, 此 時 甲 則 構 成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關 於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之 行 求 罪 ( 參 法 務 部 87 年 1 月 14 日 法 檢 決 字 第 號 函 ) 綜 上, 公 務 員 一 有 收 賄 之 情 事, 於 其 所 為 職 務 上 行 為 之 本 身, 有 無 違 法 或 不 當, 並 非 決 定 其 有 無 刑 責 之 關 鍵, 重 點 在 於 :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罪, 其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為 國 家 公 務 執 行 之 公 正, 公 務 員 即 便 是 不 違 背 職 務 而 收 受 賄 賂, 亦 仍 觸 犯 本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對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之 規 定, 依 法 得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 下 同 )6,0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參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行 賄 罪 之 內 容 就 本 條 例 分 析, 公 務 員 收 受 賄 賂, 如 有 違 背 職 務 者, 應 依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論 處 刑 責, 行 賄 之 人 則 對 應 第 11 條 科 處 刑 罰 ; 公 務 員 收 受 賄 賂, 如 未 違 背 職 務 者, 雖 應 依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4 3 款 論 罪 科 刑, 但 對 於 請 託 關 說 行 賄 者, 司 法 實 務 認 為 : 如 公 務 員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並 不 構 成 違 背 職 務 收 賄 罪 者, 縱 係 觸 犯 其 他 罪 名, 則 交 付 財 物 或 不 正 利 益 之 人, 仍 不 構 成 行 賄 罪 名 換 言 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公 務 員 對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收 受 賄 賂 罪, 與 交 付 金 錢 予 公 務 員 之 行 賄 者, 雖 為 對 向 關 係, 但 本 條 例 對 職 務 上 之 收 賄 行 為, 祇 處 罰 受 賄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行 賄 者 並 無 處 罰 之 規 定 ( 參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3419 號 判 決 ), 形 成 收 錢 的 公 務 員 有 事, 送 錢 的 人 沒 事, 此 無 異 變 相 鼓 勵 民 眾 圖 謀 方 便, 大 開 行 賄 之 門, 欲 維 護 官 箴 及 政 風 廉 潔, 顯 屬 緣 木 求 魚 掃 除 黑 金 與 查 緝 貪 瀆, 向 來 是 法 務 部 施 政 主 軸 ; 以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為 例, 貪 瀆 防 制 乃 係 該 局 法 定 職 掌 之 一 該 局 曾 於 98 年 11 月 間, 接 獲 民 眾 檢 舉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前 局 長 林 涉 嫌 貪 瀆, 經 追 查 後 發 現 林 某 總 計 獲 取 不 法 所 得 67 萬 餘 元 該 局 另 於 本 (100) 年 5 月 25 日 搜 索 行 政 院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所 屬 桃 園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臺 北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等 處 所, 並 同 步 約 談 辦 理 單 身 亡 故 榮 民 殯 葬 業 務 之 公 務 員 ; 經 該 局 深 入 偵 辦 後 發 現, 涉 案 公 務 員 竟 配 合 不 肖 禮 儀 社 舞 弊, 未 依 合 約 所 定 之 殯 葬 等 級 處 理 亡 故 榮 民 後 事, 嚴 重 敗 壞 社 會 風 氣 及 政 府 照 顧 榮 民 之 良 善 美 意 此 外, 該 局 並 持 續 貫 徹 執 行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針 對 公 共 工 程 工 商 登 記 關 稅 務 警 政 建 管 及 地 政 等 攸 關 民 眾 權 益 影 響 國 計 民 生 之 事 項, 積 極 發 掘 線 索, 策 定 偵 查 計 畫, 並 運 用 科 技 蒐 證, 全 力 偵 辦 可 以 移 風 易 俗 風 行 草 偃 之 重 大 貪 瀆 案 件 然 而 肅 貪 非 僅 止 於 懲 治 收 賄 之 公 務 員 即 可 達 成 廉 政 之 目 的, 行 賄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本 質 上 已 誘 發 或 配 合 公 務 員 貪 墨, 縱 然 受 賄 者 未 為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但 行 賄 仍 屬 隳 敗 官 箴 之 不 法 行 為, 自 應 對 行 賄 者 加 以 制 裁, 方 符 人 民 之 法 律 情 感 鑑 於 現 行 法 制, 行 賄 者 是 否 成 罪, 端 視 收 賄 之 公 務 員 是 否 違 背 職 務 而 定, 收 賄 之 公 務 員 如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者 即 不 成 立 行 賄 罪 ; 惟 查, 不 論 受 賄 者 有 無 違 背 職 務, 已 然 破 壞 公 務 之 純 潔, 對 行 賄 者 若 未 予 刑 罰 制 裁, 自 難 謂 允 洽 為 此, 法 務 部 於 97 年 11 月 間 委 託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犯 貪 瀆 罪 定 罪 率 問 卷 調 查, 多 數 受 訪 之 檢 察 官 法 官 及 律 師, 均 認 我 國 有 增 訂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之 需 要 ; 法 務 部 又 於 同 年 12 月 17 日 舉 辦 公 聽 會, 與 會 人 士 亦 咸 認 為 確 有 立 法 規 範 之 必 要 為 革 新 政 治 風 氣 確 保 政 府 公 務 之 適 當 與 公 正 運 作 建 立 國 民 對 政 府 之 信 賴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處 罰 對 於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行 為 之 行 賄 行 為, 以 澈 底 杜 絕 紅 包 文 化, 自 有 其 正 當 性 與 必 要 性 法 務 部 爰 參 酌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及 德 國 日 本 刑 法 與 香 港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之 立 法 例, 研 議 於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2 項 增 訂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行 賄 罪, 對 於 公 務 員 關 於 不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將 課 以 刑 事 責 任 ; 另 又 基 於 國 情 考 量 採 從 寬 原 則, 明 定 其 刑 責 為 :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本 項 新 增 規 定, 業 經 立 法 院 於 本 年 6 月 7 日 三 讀 通 過, 送 紅 包 之 陋 習 將 有 刑 事 責 任, 國 人 處 理 公 務 不 必 送 也 不 能 送, 公 務 員 不 能 貪 也 不 會 貪 民 眾 在 洽 公 時, 若 發 現 公 務 員 有 刁 難 或 態 度 不 佳 等 疑 似 要 民 眾 送 紅 包 之 行 為 者, 可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廉 政 單 位 舉 發, 以 根 絕 辦 事 要 送 紅 包 的 偏 差 觀 念 與 行 為 ( 作 者 現 任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編 審 ) 4

5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在 您 按 讚 之 前 林 俊 安 隨 著 社 群 網 站 的 興 起, 人 們 得 以 結 合 即 時 通 訊 部 落 格 相 簿 等 多 種 功 能, 掌 握 親 朋 好 友 的 最 新 訊 息 ; 而 自 己 也 可 透 過 網 路, 將 個 人 的 訊 息 即 時 地 和 全 世 界 互 動 分 享 以 目 前 最 熱 門 的 社 群 網 站 (facebook) 為 例, 成 立 6 年 多 來, 參 與 人 數 就 突 破 6 億! 當 你 有 了 臉 書 的 帳 號, 看 到 好 友 的 新 訊 息, 會 不 會 很 想 按 下 一 個 讚 呢? 但 當 你 按 讚 的 同 時, 也 有 許 許 多 多 人 看 到 你 按 下 這 個 讚! 根 據 統 計, 一 筆 公 開 的 個 資, 約 有 近 三 百 多 家 的 廠 商 會 感 興 趣! 而 臉 書 的 授 權 網 頁 上 寫 著 : 當 使 用 者 將 圖 文 上 傳 時, 等 同 授 權 這 些 資 料 的 使 用 權 利 臉 書 會 不 會 將 資 料 賣 給 廠 商, 讓 您 成 為 廠 商 傾 銷 的 對 象 呢? 去 (99) 年, 臉 書 在 未 通 知 使 用 者 的 情 形 下, 推 出 Social Graph API 語 意 網, 使 網 路 上 的 每 一 個 網 頁, 都 能 代 表 些 具 體 的 意 義, 而 後 可 以 透 過 分 析, 掌 握 使 用 者 的 行 為 模 式, 甚 至 一 切 紀 錄! 而 根 據 美 國 波 士 頓 東 北 大 學 的 研 究 發 現, 透 過 演 算 法 分 析 某 一 個 人 的 行 為 模 式, 可 精 確 預 測 其 行 蹤 的 機 率 高 達 93.6%! 有 關 臉 書 疑 似 侵 犯 隱 私 權 問 題, 也 使 得 美 國 聯 邦 貿 易 委 員 會 展 開 調 查, 要 求 提 供 獨 立 的 隱 私 設 定 及 盡 事 先 告 知 之 義 務 惟 某 些 社 群 網 站 上 的 小 遊 戲 卻 依 舊 包 藏 禍 心, 如 來 路 不 明 的 德 州 撲 克 等, 它 會 夾 帶 木 馬 程 式, 偷 偷 竊 取 你 電 腦 中 的 資 料 並 回 報 有 些 新 開 發 的 功 能, 例 如 能 顯 示 地 理 位 置 的 小 程 式, 就 提 供 有 心 者 一 個 方 便 的 管 道, 就 像 網 站 請 搶 我 ) 用 搜 尋 連 結 警 告 網 友 們 : 透 過 社 群 網 站 的 搜 尋 引 擎, 可 以 發 現 有 哪 些 人 正 在 分 享 所 在 位 置, 同 時 標 記 自 己 目 前 是 否 在 竊 賊 要 下 手 的 目 的 地 諸 如 : 某 人 剛 離 開 家, 前 往 某 地, 預 計 幾 天 回 來 某 人 剛 剛 離 開 辦 公 室 等 等, 這 也 難 怪 當 iphone 傳 出 有 可 能 紀 錄 使 用 者 的 路 徑 時, 蘋 果 的 總 裁 賈 伯 斯 隨 即 在 第 一 時 間 出 庭 否 認 ; 美 國 甚 至 因 而 傳 出 保 險 公 司 為 此 傳 播 途 徑 導 致 風 險 增 加, 而 要 調 漲 住 宅 保 險 費 用 的 消 息 當 隱 私 無 存 個 資 外 洩, 又 會 是 如 何? 想 想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住 所 信 用 卡 各 種 通 聯 記 錄 密 碼 等 資 料 人 人 皆 知 時, 就 會 令 人 不 寒 而 慄! 而 這 就 是 日 本 電 子 大 廠 索 尼 (sony) 目 前 頭 痛 之 處 - 索 尼 在 今 (100) 年 5 月 初 傳 出 有 史 以 來 最 嚴 重 的 個 資 外 洩 事 件, 總 計 近 億 名 的 個 資 外 流 其 風 靡 世 界 的 線 上 遊 戲 系 統 PlayStation Networks (PSN) 以 及 Quriocity 共 7,700 萬 名 用 戶 的 個 資 與 信 用 卡 資 料 全 數 外 流, 後 來 又 發 現 美 國 分 公 司 的 PC 線 上 遊 戲 亦 有 2,460 萬 名 用 戶 的 個 資 外 流 這 些 還 可 視 為 是 駭 客 的 網 路 攻 擊 事 件, 但 是 另 一 個 美 國 分 公 司 則 流 出 二 千 五 百 多 名 的 會 員 個 資, 使 得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任 意 於 網 路 查 閱, 這 就 是 公 司 控 管 的 問 題 了 索 尼 的 資 訊 長 長 谷 島 承 認 我 們 無 法 意 識 到, 所 有 系 統 竟 是 那 麼 脆 弱! 脆 弱 嗎? 大 半 是 由 於 公 司 的 不 用 心, 日 本 眾 多 輿 論 皆 認 為 索 尼 接 二 連 三 的 個 資 外 流, 是 因 其 公 司 自 恃 強 項 為 硬 體, 而 忽 略 了 對 軟 體 的 控 管 - 索 尼 的 部 分 系 統 存 在 著 普 遍 已 知 的 弱 點, 其 網 路 控 管 程 度 甚 至 不 如 量 販 店 的 等 級! 加 拿 5

6 大 的 用 戶 堅 持 提 出 告 訴, 求 償 約 十 億 元 加 幣 ; 其 代 表 聲 稱 : 企 業 既 然 手 握 個 資, 就 應 產 生 管 理 義 務, 畢 竟 顧 客 是 因 為 相 信 你, 才 將 資 訊 提 供 給 你 在 網 路 的 世 界 裡, 使 用 者 的 所 做 所 為 幾 乎 無 所 遁 形 ; 但 我 們 可 以 盡 量 不 使 用 未 加 密 的 網 路 盡 量 勿 下 載 來 路 不 明 的 軟 體 盡 量 安 裝 各 種 防 毒 軟 體 盡 量 瀏 覽 固 定 或 經 過 加 密 (SSL https 連 結 ) 的 網 站, 以 避 免 惡 意 軟 體 的 侵 入 時 時 小 心 處 處 謹 慎, 不 要 當 您 在 按 下 讚 的 同 時, 讓 另 一 群 有 心 人 士 同 時 間 在 黑 暗 處 按 下 更 多 的 讚 讚 讚! 消 費 者 權 益 宣 導 約 聘 人 員 的 權 益 保 障 游 敏 傑 1 約 聘 工 作 應 該 留 意 哪 些 勞 工 權 益? 早 期 許 多 私 人 企 業 為 了 降 低 人 事 成 本, 同 時 更 有 效 率 有 彈 性 地 運 用 人 力 資 源, 而 發 展 出 了 所 謂 約 聘 制 度 以 為 因 應, 至 今 已 儼 然 成 為 短 期 人 力 需 求 的 主 要 來 源, 並 廣 為 私 人 企 業 及 政 府 機 關 所 採 用, 但 毫 無 疑 問 的, 此 種 約 聘 制 度 對 於 求 職 者 而 言, 顯 然 是 比 較 沒 有 保 障 的, 因 為 以 約 聘 方 式 而 雇 用 之 勞 工 與 正 式 聘 用 的 勞 工 最 大 不 同, 便 是 其 通 常 會 有 約 聘 期 間 或 工 作 期 間 之 特 別 約 定 ( 例 如 : 一 年 一 聘 半 年 一 聘 ), 因 此, 求 職 者 面 臨 約 聘 工 作 時, 應 如 何 保 障 其 勞 工 權 益, 自 相 當 受 到 關 切, 以 下 即 摘 要 說 明 : (1) 雇 主 仍 不 得 任 意 解 聘 約 聘 人 員 : 雖 然 約 聘 人 員 通 常 會 有 約 聘 期 間 的 約 定, 但 按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之 規 定, 所 謂 的 定 期 契 約, 只 限 定 於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季 節 性 及 特 定 性 工 作 ( 即 短 期 人 力 需 求 ) 因 此, 約 聘 員 工 的 工 作 若 屬 於 繼 續 性 質, 不 符 合 上 述 情 形, 即 使 契 約 是 一 年 一 聘, 其 性 質 上 仍 屬 於 勞 基 法 的 不 定 期 契 約, 在 不 定 期 契 約 的 法 律 架 構 下, 雇 主 除 非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的 法 定 事 由 ( 例 如 雇 主 歇 業 或 轉 讓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勞 工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勞 工 對 於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等 ), 否 則 仍 不 能 任 意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即 解 聘 ) ( 註 : 實 務 上 通 常 一 年 一 聘 的 約 聘 員 工 只 要 前 後 聘 僱 契 約 間 隔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就 有 適 用 不 定 期 契 約 相 關 規 定 之 可 能 ) (2) 約 聘 人 員 仍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適 用 : 6

7 即 使 許 多 公 司 內 部 會 有 正 式 員 工 與 約 聘 員 工 的 區 別, 但 實 際 上 只 要 為 公 司 所 聘 用 的 勞 工, 其 相 關 權 益 就 會 受 到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保 障, 諸 如 : 基 本 的 工 資 工 作 時 間 加 班 費 的 計 算 請 假 休 假 資 遣 費 等, 依 法 均 不 能 受 到 差 別 待 遇 不 過, 公 司 為 正 式 人 員 所 提 供 的 額 外 福 利 ( 例 如 : 三 節 獎 金 生 日 禮 金 員 工 旅 遊 等 ), 便 不 在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保 護 範 圍 內, 故 雇 主 若 在 此 範 圍 內 就 正 式 與 約 聘 人 員 為 差 別 待 遇, 即 不 受 法 律 限 制 (3) 雇 主 仍 應 為 約 聘 人 員 投 保 勞 健 保 : 按 照 勞 健 保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範, 即 使 是 約 聘 人 員, 雇 主 原 則 上 仍 應 為 其 投 保 勞 健 保 的 ( 實 務 上 除 非 該 約 聘 人 員 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已 領 取 勞 保 老 年 給 付 已 領 取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或 已 年 逾 六 十 歲, 否 則 約 聘 人 員 仍 為 勞 保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非 前 述 原 因 者, 均 需 依 法 加 保 ) 2 約 聘 工 作 需 要 簽 約 嗎? 如 何 保 障 自 己 長 期 工 作 權? 通 常, 勞 僱 契 約 的 範 本 都 是 由 雇 主 準 備 的, 勞 工 受 僱 時 往 往 沒 有 很 多 的 交 涉 空 間, 尤 其 目 前 景 氣 普 遍 不 佳, 一 職 難 求, 勞 工 的 權 益 便 更 難 在 簽 約 時 獲 得 保 障 ; 此 外, 即 使 有 約 聘 期 間 的 約 定, 約 聘 員 工 的 工 作 若 屬 於 繼 續 性 質, 其 性 質 上 仍 屬 於 勞 基 法 的 不 定 期 契 約, 已 如 前 述 ; 另 一 方 面, 勞 工 僱 傭 關 係 依 法 亦 不 以 書 面 為 必 要 因 此, 與 其 和 雇 主 簽 立 一 份 不 平 等 的 契 約, 倒 不 如 沒 有 簽 約 而 直 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來 得 實 際 一 些 ( 不 過, 如 果 約 聘 人 員 很 重 視 三 節 獎 金 生 日 禮 金 員 工 旅 遊 等 額 外 的 福 利, 那 麼 就 要 特 別 注 意 契 約 有 無 載 明, 否 則 雇 主 對 約 聘 人 員 為 差 別 待 遇, 亦 不 違 法 ) 面 臨 全 球 經 濟 不 景 氣 及 高 居 不 下 的 失 業 率 衝 擊, 人 力 派 遣 與 短 期 約 聘 等 工 作 已 成 為 就 業 市 場 裡 的 大 宗, 但 作 者 仍 建 議 求 職 者 勿 短 視 近 利, 放 低 身 段, 切 勿 眼 高 手 低 而 無 所 事 事, 凡 是 具 有 累 積 經 驗 性 質, 而 與 未 來 職 涯 略 有 相 關 的 工 作, 即 使 是 兼 職 性 質, 亦 應 該 積 極 去 爭 取, 如 此, 除 可 縮 短 待 業 期, 且 有 兼 職 翻 身 正 職 的 機 會 外, 更 能 為 求 職 者 增 加 未 來 求 職 時 的 籌 碼, 何 樂 而 不 為 呢? ( 作 者 現 為 游 敏 傑 律 師 部 落 格 版 主 ) 藝 術 人 生 好 心 情 的 秘 訣 唐 啟 裕 在 老 舊 透 天 社 區 裡, 兩 條 巷 弄 一 字 排 開, 增 添 幾 許 花 香 花 語 不 同 顏 色 的 九 重 葛, 一 年 四 季 都 綻 放 著, 春 夏 之 間 參 雜 著 喇 叭 花, 晚 上 降 溫 之 時 茉 莉 花 飄 香, 大 圓 盆 底 栽 種 7

8 的 荷 花 綻 開, 還 有 綠 葉 成 蔭 的 各 種 植 物 ; 花 團 錦 簇 爭 奇 鬥 艷 的 賽 局, 是 花 海, 也 是 怡 情 賞 心 悅 目 好 心 情, 挑 動 每 一 根 感 官 神 經 喜 愛 花 花 草 草 的 居 民 大 有 人 在 ; 捲 起 袖 子, 拉 高 褲 腳, 適 度 運 動 可 以 養 生, 汗 流 浹 背 可 以 瘦 身, 這 等 差 事 真 是 享 受! 看 對 面 老 張 忙 完 工 廠 的 活, 利 用 靠 學 校 圍 牆 邊 的 廢 棄 地, 再 清 理 自 家 門 前 的 雜 草 雜 物, 假 以 時 日, 打 造 成 一 片 層 次 分 明 的 花 壇 過 時 觀 瞻 一 改 變, 同 好 們 往 來 散 步 時, 總 不 自 覺 地 停 下 腳 步 瞧 瞧, 對 老 張 所 展 現 的 園 藝 功 力, 大 加 讚 賞, 並 好 奇 這 美 好 的 家 園 是 怎 樣 弄 出 來 的! 我 就 住 隔 壁 巷 子 裡, 老 骨 頭 也 該 動 起 來 了 每 次 下 班 回 到 家, 除 了 躺 在 沙 發 看 電 視, 還 真 不 知 能 幹 啥! 所 謂 輸 人 不 輸 陣, 一 聽 到 老 婆 吆 喝 聲, 趕 緊 把 住 家 樓 上 陽 台 後 面 曬 衣 場 的 盆 栽, 一 股 腦 兒 地 全 搬 到 樓 下 ; 學 學 老 張 的 植 栽 手 法, 分 大 小 盆 子 排 列 組 合, 像 站 衛 兵 一 樣, 高 的 在 後 邊, 矮 的 蹲 下 來, 特 別 突 出 的 就 放 兩 旁 ; 煞 費 苦 心 設 計, 就 是 要 花 卉 好 看 些! 我 們 夫 妻 窮 忙 好 多 天, 這 些 盆 栽 看 起 來 雖 已 壯 觀, 但 少 了 點 味, 還 是 比 不 過 老 張 家 的 後 花 園, 該 稍 微 調 整 些 什 麼? 對 了! 前 幾 年, 用 消 費 券 買 的 豆 漿 機, 這 時 可 派 上 場 平 常 自 己 動 手 做 的 豆 漿, 黃 豆 攪 拌 後 留 下 來 的 殘 渣, 丟 掉 的 確 可 惜! 老 婆 突 發 奇 想 : 就 拿 這 些 豆 渣 當 肥 料 試 試 吧! 遵 照 指 示, 按 圖 索 驥, 每 次 壓 榨 過 的 豆 渣, 當 作 盆 栽 涵 養 的 有 機 肥 ; 日 子 一 久, 功 效 出 來 了! 發 現 那 幾 盆 心 愛 的 九 重 葛, 花 開 得 又 大 又 鮮 豔, 花 期 也 實 在 夠 長 這 一 改 變, 不 僅 吸 引 附 近 鄰 居 的 眼 光, 連 偶 爾 路 過 的 民 眾, 也 要 佇 足 欣 賞 一 番 門 外 漢 卻 有 專 業 水 準, 令 人 讚 不 絕 口, 鄰 居 說 我 的 手 是 綠 手 指! 小 孩 子 玩 累 了, 也 湊 過 來, 瞪 大 眼 睛 問 我 : 阿 伯! 花 兒, 為 何 這 麼 漂 亮? 我 告 訴 他 : 這 花 跟 人 一 樣, 要 懂 得 照 顧, 用 心 培 育, 它 就 會 美 美 的 其 實, 還 有 一 個 祕 訣, 我 曾 請 教 過 糖 廠 園 丁, 老 師 傅 說 : 花 開 到 凋 謝 以 後, 要 將 短 細 的 花 梗 剪 下 來, 才 不 會 吃 養 分 ; 不 久 以 後, 新 的 花 苞 就 會 再 長 出 來, 而 且 花 開 得 大 又 美 小 小 一 個 剪 枝 動 作, 使 得 新 ( 心 ) 花 朵 朵 開 三 十 多 年 的 老 社 區, 因 為 我 們 願 意 改 變, 大 家 願 意 動 手, 有 人 開 頭, 有 人 跟 隨 ; 民 間 力 推 社 區 營 造 美 化 環 境 的 美 意, 在 此 分 眾 傳 播, 大 眾 享 受 原 先 冷 淡 的 鄰 里 氣 氛, 因 之 驟 變, 彼 此 感 情 活 絡 起 來 家 戶 聯 誼 種 花 草, 大 人 小 孩 相 逗 樂, 一 片 祥 和, 想 生 氣 也 提 不 起 勁, 難 道 這 就 是 心 靈 禪 修! 8

9 科 技 新 聞 2010 太 空 科 技 紀 聞 ( 下 ) 呂 黎 光 七 亞 特 蘭 提 斯 號 太 空 梭 的 最 後 任 務 010 年 5 月 15 日 美 國 亞 特 蘭 提 斯 (Atlantis) 號 太 空 梭 升 空, 這 是 它 退 役 前 的 最 後 一 次 任 務, 主 要 任 務 是 將 一 個 模 組 和 補 充 品 送 到 國 際 太 空 站 ; 它 的 姐 妹 機 發 現 者 號 和 奮 進 號 也 在 2010 年 稍 晚 分 別 完 成 各 自 的 最 後 任 務 ; 而 今 陸 續 退 役 太 空 梭 是 世 界 上 構 造 最 複 雜 的 交 通 工 具, 曾 經 是 美 國 太 空 科 技 的 尖 峰 成 就, 代 表 著 人 類 進 入 太 空, 建 立 永 久 殖 民 地 的 第 一 步 美 國 太 空 梭 從 1981 年 哥 倫 比 亞 號 首 度 升 空 後 30 年 間, 歷 經 132 次 發 射 執 行 任 務, 機 隊 老 舊 落 後, 在 失 去 挑 戰 者 和 哥 倫 比 亞 兩 架 之 後, 美 國 太 空 梭 黯 然 地 進 入 最 後 一 章 2010 年 4 月 美 國 無 人 太 空 飛 機 X-37B 升 空, 意 味 著 長 江 後 浪 推 前 浪, 一 代 新 人 換 舊 人 ; 無 人 太 空 飛 機 將 以 更 新 更 優 異 的 機 種 取 代 太 空 梭 的 地 位 八 中 共 北 斗 導 航 衛 星 陸 續 布 局 2010 年 中 國 大 陸 陸 續 於 1 月 及 6 月 再 部 署 兩 顆 北 斗 定 位 導 航 衛 星 中 共 成 為 繼 美 國 GPS 俄 羅 斯 GLONASS, 成 為 第 三 個 擁 有 自 主 衛 星 導 航 系 統 的 國 家 ; 目 前 美 國 GPS 是 唯 一 覆 蓋 全 球 的 導 航 系 統 北 斗 衛 星 導 航 系 統 (BeiDou 或 COMPASS Navigation Satellite System) 規 劃 相 繼 發 射 五 顆 靜 止 軌 道 衛 星 和 三 十 顆 非 靜 止 軌 道 衛 星, 建 成 覆 蓋 全 球 的 北 斗 衛 星 導 航 系 統 依 規 劃, 2012 年 左 右 北 斗 衛 星 導 航 系 統 將 覆 蓋 亞 太 地 區 的 導 航 及 通 訊 服 務 ;2020 年 左 右, 可 覆 蓋 全 球 北 斗 衛 星 導 航 系 統 是 中 國 大 陸 研 發 的 衛 星 導 航 系 統, 包 括 北 斗 一 號 和 北 斗 二 號 的 二 代 系 統 北 斗 一 號 是 一 個 已 投 入 使 用 的 區 域 性 衛 星 導 航 系 統, 北 斗 二 號 則 是 一 個 正 在 建 設 中 的 全 球 衛 星 導 航 系 統 2007 年 初, 北 斗 二 號 的 第 一 顆 衛 星 已 經 成 功 發 射 ;2009 年 初 發 射 第 二 顆 北 斗 導 航 衛 星, 2010 年 初 第 三 顆 北 斗 導 航 衛 星 成 功 發 射,2010 年 6 月 2 日 第 四 顆 北 斗 導 航 衛 星 成 功 發 射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中 共 北 斗 導 航 衛 星 布 局 仍 只 覆 蓋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距 2020 年 導 航 系 統 完 全 覆 蓋 全 球 的 規 劃, 尚 有 漫 長 路 程 有 待 努 力 九 南 韓 火 箭 羅 老 號 發 射 失 敗 2010 年 6 月 10 日 裝 載 氣 象 觀 測 衛 星 的 南 韓 火 箭 羅 老 號 (KSLV-1) 在 升 空 後 2 分 17 秒 爆 炸, 繼 去 年 8 月 發 射 失 敗 後, 南 韓 的 太 空 美 夢 不 到 一 年 內 兩 度 重 挫 羅 老 號 火 箭 共 分 為 兩 節, 9

10 第 一 節 由 俄 國 製 造, 第 二 節 為 南 韓 國 產 ; 從 1992 年 以 來, 南 韓 在 海 外 已 經 發 射 十 一 枚 衛 星, 載 運 火 箭 均 為 外 國 製 造, 韓 國 教 育 科 學 技 術 部 預 計 於 2020 年 推 出 完 全 國 造 的 太 空 火 箭 放 眼 亞 洲, 中 國 日 本 和 印 度 已 是 太 空 強 權, 日 本 已 多 次 發 射 衛 星 ; 中 國 在 2003 年 首 度 將 人 送 上 太 空,2008 年 完 成 太 空 漫 步 ; 印 度 也 在 2008 年 發 射 衛 星 進 入 月 球 軌 道, 可 是 在 一 年 後 失 聯 倘 若 羅 老 號 火 箭 發 射 成 功, 南 韓 將 成 為 世 界 上 第 10 個 在 本 土 利 用 自 主 研 發 的 運 載 火 箭 向 太 空 成 功 發 射 人 造 衛 星 的 國 家, 成 為 太 空 俱 樂 部 的 成 員 只 可 惜 羅 老 號 火 箭 兩 度 發 射 失 敗, 重 挫 南 韓 太 空 科 技 發 展 進 程, 耗 資 5,000 億 韓 圓 (130 億 臺 幣 ), 總 重 140 噸 的 南 韓 羅 老 號, 升 空 後 137 秒 爆 炸, 原 本 直 衝 雲 霄 的 民 族 自 尊 心, 瞬 間 如 羅 老 火 箭 支 離 破 碎, 魂 銷 魄 散, 何 勝 唏 噓 2010 年 國 際 太 空 舞 台 多 采 多 姿, 我 們 確 實 也 看 到 百 家 爭 鳴 的 端 倪 從 消 極 的 攻 防 層 面 上 看, 因 軍 事 抗 衡 而 發 展 太 空 科 技, 是 負 面, 不 值 得 鼓 勵 ; 但 是 在 積 極 的 民 生 層 面 上 而 言, 若 為 經 濟 出 路 而 發 展 太 空 科 技, 是 正 向, 值 得 喝 采 亞 洲 的 伊 朗 與 南 美 洲 的 玻 利 維 亞 為 占 有 國 家 門 面 一 席 之 地, 不 惜 鉅 資 發 射 火 箭 部 署 衛 星 ; 英 國 落 後 的 太 空 科 技, 為 經 濟 拼 出 路, 也 要 在 歐 洲 天 空 爭 得 一 片 談 判 籌 碼 ; 身 為 太 空 科 技 霸 主 的 美 國, 更 是 快 步 邁 進, 制 敵 機 先,X-37B 無 人 太 空 飛 機 升 空, 令 俄 羅 斯 膽 顫 心 驚 亞 洲 的 天 空 也 是 大 鳴 大 放 : 日 本 曉 號 奔 赴 金 星 ; 南 韓 羅 老 號 沖 天 ; 我 國 探 七 升 空 ; 中 共 持 續 部 署 北 斗, 沸 沸 揚 揚 競 爭 才 有 進 步, 原 是 好 事, 我 們 深 切 殷 盼 太 空 競 技, 能 君 子 之 爭, 揖 讓 而 升, 希 望 每 次 火 箭 發 射, 如 同 天 燈 釋 放, 都 是 人 類 的 大 德 大 福 ( 作 者 為 海 軍 官 校 系 主 任 ) 健 康 小 常 識 何 謂 失 智 症? 沈 建 良 失 智 症 ( 癡 呆 症 ) 的 病 症 是 大 腦 智 能 退 化, 造 成 記 憶 力 及 其 他 神 經 功 能 減 退, 程 度 嚴 重 到 足 以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失 智 症 其 實 並 不 是 單 一 項 疾 病, 而 是 一 群 症 狀 的 組 合 ( 也 就 是 症 候 群 ) 這 一 群 症 狀 主 要 是 以 記 憶 力 定 向 力 判 斷 力 計 算 力 抽 象 思 考 力 注 意 力 語 言 等 認 知 功 能 障 礙 為 主, 同 時 可 能 出 現 干 擾 行 為 個 性 改 變 妄 想 或 幻 覺 等 症 狀, 嚴 重 程 度 足 以 影 響 人 際 關 係 及 工 作 能 力 大 腦 功 能 衰 退 其 實 是 很 多 種 不 同 原 因 造 成 的, 其 中 占 患 者 比 例 最 多 的 阿 茲 海 默 症 ( 毒 性 物 質 - 類 澱 粉 斑 沉 積 於 腦 部, 約 50 至 60%); 其 次 是 腦 梗 塞 和 腦 出 血 等 腦 血 管 病 變 所 造 成 的 血 管 性 失 智 症 ( 腦 中 風 引 起, 約 20%); 再 其 次 為 血 管 性 失 智 症 混 合 性 失 智 症 ( 阿 茲 海 默 症 合 併 腦 中 風, 約 10%), 及 其 他 疾 病 引 起 ( 如 巴 金 森 氏 症 ), 還 有 些 較 少 見 的 原 因 則 包 括 甲 狀 腺 疾 病 維 生 素 B12 缺 乏 等 10

11 近 年 來 由 於 不 斷 地 研 究 阿 茲 海 默 症, 目 前 已 有 效 果 顯 著 的 藥 物, 可 以 有 效 減 緩 疾 病 的 惡 化 ; 同 時 也 知 道 這 種 疾 病 和 血 管 性 失 智 症 一 樣, 和 血 管 硬 化 有 密 切 的 關 係, 因 此 也 是 可 以 早 期 預 防 的 疾 病 失 智 症 的 機 率 65 歲 以 上 人 口 約 2.5 至 5% 有 失 智 症, 因 此 估 計 臺 灣 有 5 萬 到 10 萬 的 失 智 人 口 其 盛 行 率 隨 著 年 齡 增 加, 約 每 增 加 5 歲 即 增 加 一 倍, 所 以 80 歲 以 上 的 老 年 人 約 20% 有 失 智 症 早 期 有 哪 些 徵 兆? 1. 記 憶 減 退 影 響 工 作 : 一 般 人 偶 而 忘 記 開 會 時 間 朋 友 電 話, 過 一 會 兒 或 經 提 醒 會 再 想 起 來 ; 失 智 症 患 者 忘 記 的 頻 率 較 高, 且 可 能 完 全 忘 記 該 事 件 2. 無 法 勝 任 原 本 熟 悉 的 事 務 : 如 英 文 老 師 不 知 book 是 什 麼 ; 電 腦 網 路 工 程 師 不 知 如 何 上 網 ; 計 程 車 司 機 找 不 到 油 門 開 關 ; 廚 師 不 知 如 何 炒 菜 等 3. 言 語 表 達 出 現 問 題 : 一 般 人 偶 而 會 想 不 起 某 個 字 眼, 失 智 症 患 者 想 不 起 來 的 機 會 更 頻 繁, 甚 至 以 替 代 方 式 說 明 簡 單 的 辭 彙, 如 送 信 的 人 ( 郵 差 ) 用 來 寫 字 的 ( 筆 ) 等 4. 喪 失 對 時 間 地 點 的 概 念 : 一 般 人 偶 而 會 忘 記 今 天 是 幾 日, 在 不 熟 的 地 方 可 能 會 迷 路 但 失 智 患 者 會 搞 不 清 年 月 白 天 或 晚 上, 在 自 家 周 圍 迷 路, 找 不 到 回 家 的 路 5. 判 斷 力 變 差 警 覺 性 降 低 : 開 車 常 撞 車 或 常 出 現 驚 險 畫 面 ; 過 馬 路 不 看 左 右 紅 綠 燈 ; 借 錢 給 陌 生 人 ; 聽 信 廣 告 買 大 量 成 藥 ; 一 次 吃 下 一 週 的 藥 量 ; 買 不 新 鮮 的 食 物 等 6. 抽 象 思 考 出 現 困 難 : 對 言 談 中 抽 象 意 涵 無 法 理 解, 並 有 錯 誤 反 應 日 常 生 活 操 作 電 器 如 微 波 爐 遙 控 器 提 款 機 等, 對 指 示 說 明 的 意 思 無 法 理 解 7. 東 西 擺 放 錯 亂 : 一 般 人 偶 而 會 任 意 放 置 物 品, 但 失 智 症 患 者 更 頻 繁, 將 物 品 放 在 非 習 慣 性 或 不 恰 當 的 位 置, 如 水 果 放 在 衣 櫥 裡 拖 鞋 放 在 被 子 裡 到 處 塞 衛 生 紙 等 11

12 8. 行 為 與 情 緒 出 現 改 變 : 一 般 人 都 會 有 情 緒 的 變 化, 失 智 患 者 的 情 緒 轉 變 較 快, 一 下 子 哭 起 來 或 生 氣 罵 人, 情 緒 改 變 不 一 定 有 可 理 解 的 原 因 可 能 出 現 異 於 平 常 的 行 為, 如 隨 地 吐 痰 拿 店 中 物 品 卻 未 給 錢 衣 衫 不 整 等 9. 個 性 改 變 : 一 般 人 年 紀 大 了, 性 格 也 會 有 少 許 改 變, 失 智 患 者 可 能 會 更 明 顯, 如 疑 心 病 重 口 不 擇 言 過 度 外 向 失 去 自 我 克 制 或 沈 默 寡 言 10. 活 動 及 開 創 力 喪 失 : 一 般 人 偶 而 會 不 想 做 家 事 不 想 上 班 工 作, 失 智 患 者 變 得 更 被 動, 需 要 許 多 催 促 誘 導 才 會 參 與 事 務, 原 本 的 興 趣 嗜 好 也 放 棄 了 失 智 症 可 以 預 防 嗎?( 或 者 說 如 何 增 進 保 持 記 憶?) 據 統 計, 民 國 98 年 臺 灣 地 區 的 平 均 餘 命 : 男 76 歲 女 82 歲, 因 此 65 歲 後 還 有 一 二 十 年 甚 至 更 長 的 生 命, 需 要 好 好 規 劃 老 年 人 都 希 望 身 體 健 康 頭 腦 清 楚, 但 如 何 能 讓 腦 筋 清 楚 認 知 功 能 不 衰 退 呢? 除 了 多 動 腦, 另 一 個 簡 單 有 效 的 方 法 就 是 勤 運 動 近 來 不 少 研 究 顯 示, 動 脈 硬 化 高 血 壓 糖 尿 病 等, 都 是 失 智 症 的 危 險 因 子 而 且 小 中 風 也 會 使 失 智 症 的 症 狀 加 重 因 此 控 制 這 些 疾 病 飲 食 清 淡 等, 乃 是 預 防 之 道 具 體 作 法 如 : 多 動 腦 算 術 ( 如 買 東 西 算 錢 ) 多 從 事 休 閒 活 動 保 持 愉 悅 心 情 擴 大 社 交 網 絡, 多 與 親 朋 好 友 談 天 等, 使 大 腦 永 保 活 力 12

13 一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檢 舉 專 線 二 檢 舉 專 用 信 箱 臺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三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四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五 親 至 檢 舉 中 心 舉 報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2 樓 檢 舉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瀆 職 只 要 一 通 電 話 就 能 搞 定, 不 但 全 程 保 密, 只 要 正 確 署 名 並 且 查 證 屬 實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者, 最 高 還 有 新 臺 幣 1000 萬 的 獎 金 喔! 13

14 常 見 詐 騙 案 例 犯 罪 手 法 及 預 防 方 式 詐 騙 犯 罪 手 法 年 9 月 預 防 方 式 假 應 徵 真 詐 財 洪 小 姐 因 急 於 找 工 作, 看 到 日 報 分 類 廣 告 有 應 徵 助 理 人 員 的 工 作, 抱 著 姑 且 一 試 的 心 態, 打 電 話 應 徵, 面 試 時, 吳 姓 負 責 人 只 說 要 幫 忙 送 鑽 石, 待 遇 30,000 元 到 45,000 元 不 等, 但 因 為 運 送 的 東 西 過 於 昂 貴, 要 先 行 自 付 29,000 元, 面 交 後 就 會 當 面 給 面 值 46,000 元 之 支 票, 並 返 還 所 代 墊 之 金 額 之 後 吳 姓 負 責 人 卻 說, 支 票 內 的 金 額 除 了 扣 除 代 墊 與 成 本 外, 給 的 酬 勞 過 多, 要 求 洪 小 姐 還 必 須 返 還 10,000 元, 之 後 洪 女 去 銀 行 兌 換 支 票 後, 才 知 道 支 票 是 俗 稱 的 芭 樂 票, 始 發 覺 受 騙 警 方 呼 籲 求 職 者 於 應 徵 工 作 時, 應 先 停 看 聽 問, 切 莫 隨 意 交 付 證 件 及 銀 行 帳 戶, 以 免 淪 為 人 頭 帳 戶,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立 即 撥 打 165 反 詐 騙 專 線 查 證 ~~ 本 案 例 摘 錄 自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165 反 詐 騙 網 站 ~~ 14

15 防 貪 指 引 第 1 號 -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立 法 規 定 立 法 院 於 100 年 6 月 7 日 三 讀 通 過 增 訂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 下 稱 本 條 例 ) 第 11 條 第 2 項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並 於 6 月 29 日 公 布 施 行 7 月 1 日 正 式 生 效 條 文 明 訂 對 於 公 務 員 關 於 不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新 法 之 規 定, 將 可 杜 絕 過 去 收 錢 有 罪, 送 錢 沒 事 之 不 良 社 會 現 象 案 情 摘 要 市 政 府 職 司 殯 葬 管 理 業 務 之 人 員 林 等 人, 係 依 法 服 務 於 政 府 機 關 且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於 年 至 年 間, 藉 辦 理 火 化 遺 體 業 務 之 機 會, 利 用 喪 家 急 於 火 化 亡 者 大 體 骨 灰 安 放 納 骨 塔, 或 希 望 火 化 場 人 員 得 以 妥 善 處 理 亡 者 遺 骸 之 心 理, 向 殯 葬 業 者 或 喪 家 收 取 紅 包, 金 額 累 計 達 新 臺 幣 3 千 萬 餘 元, 案 經 檢 察 官 偵 辦 後, 依 貪 污 罪 嫌 起 訴 案 例 分 析 一 本 案 公 務 員 林 等 人 對 於 職 務 上 遺 體 火 化 之 行 為, 向 殯 葬 業 者 或 喪 家 收 取 紅 包, 依 法 應 受 法 律 制 裁 無 疑 二 另 殯 葬 業 者 或 喪 家 雖 非 公 務 員, 若 為 使 火 葬 場 公 務 員 就 喪 葬 事 宜 加 以 關 照 而 送 紅 包, 依 其 行 為 時 點, 可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情 況, 15

16 論 究 其 責 : 1 行 為 時 間 點 在 100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者, 因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2 項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尚 未 正 式 生 效, 基 於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之 精 神, 自 不 會 成 立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2 行 為 時 間 點 在 100 年 7 月 1 日 之 後 者, 因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2 項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已 正 式 施 行 生 效, 如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即 有 觸 法 之 虞 : (1) 對 於 公 務 員 不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 以 本 例 而 言, 如 殯 葬 業 者 或 喪 家 為 使 喪 葬 事 宜 能 順 利 進 行, 希 望 火 葬 場 公 務 員 能 在 職 務 範 圍 內 加 以 關 照, 而 表 示 要 給 紅 包, 或 雙 方 有 合 意 或 已 實 際 交 付 紅 包, 在 客 觀 行 為 上 即 已 該 當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2) 行 為 人 在 主 觀 上 有 行 賄 的 故 意 : 假 若 火 葬 場 公 務 員 濫 用 職 權, 而 強 行 索 賄, 殯 葬 業 者 或 喪 家 因 害 怕 其 權 勢 而 同 意 或 交 付 紅 包 的 話, 則 因 其 乏 行 賄 的 故 意, 故 不 會 構 成 犯 罪 因 此, 民 眾 只 要 守 法, 則 毋 須 擔 心 觸 犯 相 關 法 令 三 此 外, 民 眾 如 不 慎 違 反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之 規 定, 只 要 勇 於 自 首 或 在 偵 審 中 自 白, 均 有 免 除 或 減 輕 其 刑 之 自 新 機 會 叮 嚀 事 項 公 務 部 門 致 力 處 理 各 項 公 務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簡 化 與 透 明 行 政 程 序, 係 屬 對 人 民 之 承 諾 因 此, 本 署 呼 籲 民 眾 於 洽 辦 公 務 時, 依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申 請 即 可, 不 必 送 也 不 能 送 紅 包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給 公 務 員, 以 免 反 而 誤 觸 法 網, 得 不 償 失 ~~ 本 資 料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網 站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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