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大學新進教師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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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學 年 度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修 訂 第 六 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目 錄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壹 認 識 大 同 大 學... 1 一 創 校 沿 革... 1 二 教 育 目 標 學 生 基 本 素 養 與 核 心 能 力... 1 三 校 徽... 2 四 校 歌... 3 五 創 校 校 長 林 挺 生 先 生 生 平 介 紹 ( )... 4 六 校 長 及 治 校 理 念... 7 七 交 通 位 置... 8 八 校 園 平 面 圖... 9 貳 教 師 職 責 一 大 同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聘 約 二 大 同 大 學 兼 任 教 師 聘 約 三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四 教 職 員 工 差 旅 費 支 給 辦 法 參 教 師 教 學 一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二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審 查 辦 法 三 升 等 作 業 時 程 表 與 流 程 圖 四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五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兼 課 辦 法 六 課 程 開 課 辦 法 七 各 系 所 課 程 編 碼 八 課 程 時 段 安 排 辦 法 十 大 同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實 施 要 點 十 一 學 生 成 績 十 二 考 試 及 監 考 十 三 注 意 事 項 肆 教 師 福 利 一 退 休 撫 恤 二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三 保 險 四 各 項 補 助 金 i

3 五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辦 法 六 教 師 產 學 合 作 獎 勵 辦 法 七 其 他 福 利 伍 教 師 研 究 一 專 利 申 請 二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專 利 類 申 請 作 業 要 點 三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論 文 類 申 請 作 業 要 點 四 大 同 大 學 校 內 基 礎 研 究 案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五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辦 法 六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辦 法 陸 教 師 服 務 柒 校 園 工 具 ㄧ 教 職 員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暨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帳 號 申 請 二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設 定 三 無 線 網 路 WEB 認 證 方 法 四 校 際 無 線 漫 遊 五 單 位 網 頁 空 間 申 請 六 全 校 教 職 員 授 權 軟 體 七 教 職 員 汽 ( 機 ) 車 停 放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捌 行 政 及 教 學 組 織 ㄧ 行 政 組 織 架 構 二 教 學 單 位 組 織 架 構 三 教 務 處 四 學 生 事 務 處 五 總 務 處 六 研 究 發 展 處 七 秘 書 室 八 人 事 室 九 會 計 室 十 圖 書 館 十 一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十 二 體 育 室 十 三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ii

4 壹 認 識 大 同 大 學 一 創 校 沿 革 大 同 大 學 創 辦 人 林 尚 志 先 於 民 國 七 年 創 設 協 志 商 號, 本 著 正 誠 勤 儉 精 神, 以 工 作 成 績 建 立 社 會 信 用 創 辦 人 深 知 經 營 事 業 最 重 要 的 是 人 才, 為 培 養 優 秀 的 工 業 人 才, 毅 然 於 民 國 三 十 一 年 將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家 產 贈 與 財 團 法 人 協 志 工 業 振 興 會, 作 為 培 育 工 業 人 才 的 基 金, 創 設 現 今 之 大 同 高 級 中 學 其 後 並 於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創 設 大 同 工 業 專 科 學 校, 由 林 挺 生 博 士 擔 任 首 任 校 長 五 十 二 年 改 制 為 大 同 工 學 院, 八 十 八 年 改 名 為 大 同 大 學 民 國 六 十 年 創 辦 人 逝 世 後, 由 林 前 校 長 挺 生 博 士 領 導, 繼 續 擴 大 校 地, 興 建 校 舍, 增 設 系 所, 充 實 設 備, 致 有 今 日 之 規 模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林 前 校 長 挺 生 博 士 辭 世, 由 黃 正 清 教 授 代 理 校 長, 同 年 十 月 吳 建 國 博 士 接 任 本 校 第 二 任 校 長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朱 文 成 博 士 繼 任 為 本 校 第 三 任 校 長, 至 民 國 一 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起 奉 邀 轉 任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總 經 理 目 前 由 副 校 長 何 明 果 教 授 代 理 迄 今 全 校 共 十 七 個 系 所 學 程, 分 屬 工 程 學 院 電 機 資 訊 學 院 經 營 學 院 及 設 計 學 院, 其 下 設 有 十 二 個 學 士 班, 十 二 個 碩 士 班, 一 個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九 個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和 九 個 博 士 班 近 年 來, 本 校 更 積 極 發 展 人 文 藝 術 與 品 格 教 育, 建 立 溫 馨 友 善 校 園, 具 體 落 實 與 海 外 姊 妹 校 之 雙 向 交 流, 並 與 國 內 外 一 流 企 業 進 行 密 切 的 產 學 合 作 未 來, 大 同 大 學 將 持 續 豐 富 學 生 國 際 視 野, 培 養 具 備 獨 特 競 爭 優 勢, 以 實 踐 建 教 合 一 研 究 發 展 正 誠 勤 儉 工 業 報 國 的 理 念 二 教 育 目 標 學 生 基 本 素 養 與 核 心 能 力 本 校 的 教 育 目 標 為 本 建 教 合 一 研 究 發 展 正 誠 勤 儉 工 業 報 國 之 教 育 理 念, 達 成 下 列 教 育 目 標 : ( 一 ) 激 發 潛 能, 培 養 宏 觀 視 野 及 自 我 實 現 能 力 ( 二 ) 培 育 理 論 與 實 務 兼 俱, 專 業 技 能 與 人 文 關 懷 並 蓄 之 人 才 ( 三 ) 培 養 國 際 接 軌 之 溝 通 能 力 及 體 認 多 元 文 化 之 素 養 ( 四 ) 厚 植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及 協 調 統 合 與 領 導 能 力 ( 五 ) 實 踐 正 誠 勤 儉 理 念 於 生 活 倫 理 職 場 倫 理 及 社 會 責 任 配 合 上 列 教 育 目 標, 本 校 亦 訂 定 校 級 學 生 基 本 素 養 與 核 心 能 力, 各 學 院 及 系 所 再 以 此 為 基 礎, 並 配 合 個 別 專 業 與 特 色 發 展 方 向, 訂 定 各 學 院 及 系 所 之 學 生 核 心 能 力 本 校 三 項 校 級 學 生 基 本 素 養 與 核 心 能 力, 分 別 為 :( 一 ) 專 業 實 踐 ;( 二 ) 主 動 創 新 ;( 三 ) 1

5 責 任 關 懷 各 學 院 與 各 教 學 單 位 以 此 為 依 據, 研 擬 其 學 生 基 本 素 養 與 核 心 能 力, 且 落 實 至 課 程 規 劃 與 教 學 實 施, 以 確 保 學 生 能 力 的 實 現 三 校 徽 民 國 七 年 本 校 創 辦 人 林 老 董 事 長 尚 志 先 生, 創 設 協 志 商 號, 將 志 字 動 態 化 成 圓 形, 表 示, 協 眾 力 可 成 城, 志 既 定 氣 更 宏 以 建 教 合 一, 研 究 發 展 的 理 念 與 實 踐, 達 成 學 術 自 立 之 目 標, 以 培 養 優 秀 的 工 程 師 科 學 家 經 營 者 2

6 四 校 歌 3

7 五 創 校 校 長 林 挺 生 先 生 生 平 介 紹 ( ) 林 挺 生 先 生 臺 北 市 艋 舺 人,1919 年 11 月 15 日 出 生 於 今 康 定 路 老 松 國 小 附 近 幼 年 就 讀 於 龍 山 寺 漢 文 書 塾 一 年,1926 年 進 入 日 治 之 老 松 公 學 校,1932 年 進 入 州 立 臺 北 第 二 中 學 校, 嗣 後 又 進 入 臺 北 高 等 學 校, 並 於 1939 年 4 月 進 入 臺 北 帝 國 大 學 理 農 學 部 化 學 科 ( 即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化 學 系 之 前 身 ),1941 年 12 月 以 優 異 成 績 畢 業 林 挺 生 其 父 林 尚 志 先 生 在 1918 年 以 正 誠 勤 儉 之 精 神, 創 辦 協 志 商 號, 後 來 這 也 成 了 他 終 身 奉 行 不 渝 的 經 營 理 念 自 大 學 畢 業 後, 林 挺 生 即 接 任 大 同 鐵 工 所 社 長, 從 此 他 的 一 生 也 就 是 臺 灣 早 期 工 業 發 展 歷 史 的 縮 影 二 次 大 戰 後 的 臺 灣, 工 業 基 礎 薄 弱, 他 洞 燭 市 場 機 先, 決 定 將 大 同 公 司 主 力 產 品 改 為 家 電 及 重 電 產 品 首 先 生 產 電 扇, 其 後 推 出 電 表 電 鍋 馬 達 冰 箱 變 壓 器 洗 衣 機 冷 氣 機 等 產 品, 其 中 尤 以 電 鍋 電 扇 品 質 優 異, 使 大 同 國 貨 品 牌 享 譽 海 內 外, 開 啟 臺 灣 大 量 生 產 之 先 鋒, 帶 動 工 業 發 展, 提 升 國 計 民 生 水 準 林 挺 生 首 創 企 業 興 學, 推 動 產 學 合 作 機 制 他 於 1942 年 即 創 設 大 同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 今 大 同 高 中 之 前 身 ), 出 任 校 長 並 兼 任 教 職 1956 年 又 創 立 大 同 工 業 專 科 學 校 ( 今 大 同 大 學 之 前 身 ), 為 社 會 培 育 無 數 產 業 精 英 他 在 校 內 講 授 國 富 論 及 經 營 學, 取 材 自 中 日 歐 美 經 典 著 作, 涵 蓋 經 濟 經 營 修 身 語 文 等 方 面, 身 教 言 教, 蜚 聲 杏 壇 1948 年 臺 灣 成 立 了 電 工 器 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林 挺 生 當 選 首 屆 理 事 長, 推 進 臺 灣 早 期 電 器 工 業 之 發 展 1951 年 擔 任 中 日 合 作 策 進 會 委 員, 致 力 於 雙 方 政 經 文 化 之 合 作 關 係 1957 年 大 同 公 司 首 先 發 行 優 先 股, 創 社 會 投 資 公 眾 公 司 之 先 河, 促 使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之 成 立, 對 後 來 資 本 市 場 之 發 展 有 極 大 貢 獻 1970 年 大 同 公 司 營 業 額 逾 22 億 元, 成 為 當 時 最 大 的 民 營 企 業 1975 年 任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工 業 總 會 理 事 長, 推 動 實 質 的 經 濟 外 交, 提 升 國 家 經 濟 競 爭 力, 卓 然 有 成 ; 並 協 助 臺 灣 企 業 轉 入 電 子 資 訊 通 信 工 業,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大 同 公 司 更 作 全 球 化 布 局 及 運 籌, 投 資 歐 美 亞 諸 國, 為 產 業 國 際 化 的 先 驅, 真 知 灼 見, 裕 邦 富 民 林 挺 生 素 來 關 心 民 主 自 由, 陸 續 出 任 重 要 公 職 :1970 年 起 連 續 擔 任 三 屆 臺 北 市 議 長, 監 督 市 政 建 設, 促 進 府 會 和 諧 ; 期 間 曾 多 次 率 團 敦 睦 邦 交, 如 參 加 美 國 建 國 兩 百 周 年 慶 與 歐 美 各 國 交 流 及 援 助 非 洲 諸 國 發 展 工 業 等, 對 我 國 實 質 外 交 有 卓 越 貢 獻 晚 歲 奉 聘 總 統 府 資 政, 輔 弼 國 政, 功 在 廊 廟 2006 年 5 月 10 日 溘 然 長 逝, 享 年 88 歲 綜 觀 林 挺 生 一 生, 見 證 臺 灣 經 濟 發 展, 開 啟 人 本 工 程 教 育, 福 國 利 民, 所 憑 藉 者 就 是 工 業 報 國 的 使 命 感, 足 堪 後 世 之 典 範 ( 後 記 : 總 統 府 國 史 館 函 為 臺 北 市 文 獻 委 員 會 續 編 臺 北 市 志 人 物 志 - 林 挺 生 傳, 請 大 同 大 學 依 人 物 志 文 體 格 式 撰 寫 文 長 限 1 千 字 故 總 裁 傳 記, 本 文 係 由 資 訊 經 營 系 所 陳 教 授 志 誠 執 筆 大 同 公 司 校 稿 ) 4

8 民 國 88 年 正 式 改 名 為 大 同 大 學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林 教 授 校 長 董 事 長 身 影 林 教 授 校 長 董 事 長 與 師 生 互 動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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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六 校 長 及 治 校 理 念 姓 名 : 何 明 果 (Her, Ming-Guo) 教 授 單 位 :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學 歷 : 美 國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Twin Cities 機 械 博 士 (1988/5 ~ 1991/11) 電 話 : 校 內 分 機 (02) ext mgher@ttu.edu.tw 治 校 理 念 一 專 業 與 通 識 並 重, 追 求 教 學 卓 越 二 深 化 品 德 涵 養 與 服 務 推 廣, 落 實 全 人 教 育 之 學 生 輔 導 三 強 化 應 用 導 向 研 究, 發 揮 建 教 合 一 特 色 四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營 造 多 元 和 諧 創 新 永 續 的 的 優 質 環 境 五 校 務 公 開, 服 務 優 先, 用 人 唯 才, 敍 獎 合 理 化, 打 造 學 習 型 組 織 六 善 用 校 友 資 源, 積 極 爭 取 公 私 部 門 獎 補 助 計 畫, 拓 展 經 費 來 源 7

11 七 交 通 位 置 地 址 :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中 山 北 路 三 段 四 十 號 總 機 電 話 :(02) (02) 公 車 路 線 : 1. 由 台 北 火 車 站 出 發 : 可 由 北 一 門 ( 鄭 州 路 ) 搭 乘 公 車 或 捷 運 台 北 車 站 6D 出 口 處 搭 乘 247 或 287 線 至 大 同 大 學 下 車 2. 由 內 湖 士 林 方 向 出 發 : 可 搭 乘 公 車 到 大 同 大 學 站 下 車 3. 由 台 北 車 站 搭 乘 計 程 車, 車 資 約 100~200 元 捷 運 路 線 : 下 車 後 步 行 往 中 山 北 路 方 向 約 十 分 鐘 路 線 淡 水 - 新 店 線 北 投 - 台 電 大 樓 線 蘆 洲 - 南 勢 角 線 迴 龍 - 南 勢 角 線 下 車 處 民 權 西 路 站 或 圓 山 站 民 權 西 路 站 或 圓 山 站 民 權 西 路 站 民 權 西 路 站 自 行 開 車 : 1. 南 下 : 請 由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下 圓 山 建 國 北 路 交 流 道 出 口, 沿 建 國 北 路 方 向 右 轉 民 權 東 路, 至 林 森 北 路 右 轉 到 德 惠 街 口, 左 轉 直 行 到 底 即 是 大 同 大 學 ( 此 路 段 停 車 不 易, 請 至 中 山 足 球 場 停 車 場 停 車 ) 2. 北 上 : 請 由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重 慶 北 路 交 流 道 出 口, 沿 重 慶 北 路 方 向 左 轉 民 族 西 路, 再 右 轉 到 中 山 北 路, 行 經 到 德 惠 街 口 右 邊 即 是 大 同 大 學 ( 此 路 段 停 車 不 易, 請 至 中 山 足 球 場 停 車 場 停 車 ) 搭 乘 飛 機 : 出 松 山 機 場 後 可 至 民 權 東 路 和 敦 化 北 路 口 公 車 亭 搭 乘 617 指 南 801 於 中 山 北 路 口 下 車 或 搭 乘 計 程 車, 車 資 約 100~200 元 8

12 八 校 園 平 面 圖 9

13 貳 教 師 職 責 一 大 同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聘 約 第 一 條 民 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受 聘 教 師 收 到 應 聘 書 後, 請 於 兩 週 內 將 應 聘 書 送 交 人 事 室 存 查, 再 由 人 事 室 製 發 聘 書, 無 故 逾 期 未 繳 回 視 為 不 應 聘 第 二 條 教 師 除 授 課 外 尚 須 指 導 學 生 生 活 與 學 習 研 究, 批 改 學 生 作 業 報 告 及 試 卷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並 負 考 核 學 生 學 業 與 操 行 指 導 學 生 課 外 活 動 擔 任 各 類 考 試 監 考 工 作 建 教 合 作 及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等 職 責 教 師 每 週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如 下 : 教 授 八 小 時 ;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九 小 時 ; 講 師 十 小 時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另 依 規 定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未 經 學 校 同 意, 不 得 自 請 他 人 代 課 專 任 教 師 於 校 外 兼 職 或 兼 課 時, 應 依 本 校 規 定, 循 行 政 程 序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教 師 有 接 受 評 鑑 協 助 招 生 被 推 舉 或 指 定 參 加 各 種 委 員 會 專 案 會 議 及 擔 任 導 師 或 社 團 輔 導 老 師 與 行 政 職 務 權 利 與 義 務, 並 須 履 行 本 校 各 種 規 章 與 會 議 決 議 案 具 博 士 學 位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另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規 定, 須 於 六 年 內 升 等 副 教 授 教 師 應 準 時 上 下 課 及 出 席 各 項 應 出 席 之 會 議, 無 法 出 席 需 請 假, 無 故 缺 課 或 未 出 席 會 議 將 列 入 教 師 評 鑑 紀 錄, 非 因 國 定 假 日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或 學 校 重 大 活 動 等 因 素 造 成 之 缺 課 必 須 補 課, 調 補 課 須 於 事 前 向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主 管 申 請 並 由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轉 送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會 簽 如 確 實 無 法 調 補 課 者, 應 經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核 准, 另 請 其 他 適 當 教 師 代 課,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由 請 假 教 師 自 行 支 付 第 六 條 教 師 原 則 上 每 週 至 少 排 定 在 校 四 個 上 班 天, 每 學 期 上 課 期 間 除 授 課 時 數 外,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每 週 須 在 兩 天 以 上 安 排 合 計 至 少 四 小 時 之 師 生 互 動 時 間 (Office Hour) 導 師 應 另 排 定 兩 小 時 之 導 師 時 間 ( 分 兩 天, 每 天 一 小 時, 時 間 原 則 上 與 師 生 互 動 時 間 在 不 同 天 ), 上 列 時 段 須 上 網 公 告 教 師 與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與 個 別 差 異,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不 得 有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不 得 有 不 尊 重 性 自 主 權 之 行 為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不 履 行 教 師 應 負 義 務, 或 職 責 上 疏 失 言 行 不 當, 或 違 反 本 校 聘 約 本 校 相 關 規 章, 或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一 般 倫 理, 或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各 款 情 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決 議 予 以 不 能 晉 級 不 能 升 等 不 能 申 請 補 助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等 方 式 之 處 分 前 項 有 關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處 分,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教 師 於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辭 職 者, 須 於 該 學 期 結 束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辭 職 書, 經 所 10

14 屬 教 學 單 位 轉 請 校 長 同 意 後, 始 可 卸 除 職 務, 並 應 退 回 聘 書 及 更 改 聘 期, 於 離 職 前 辦 妥 離 職 手 續 其 薪 津 計 算 至 職 務 卸 除 之 日 止 違 者, 本 校 得 依 規 定 要 求 繳 回 相 關 補 助 或 違 約 金 第 十 條 聘 約 期 滿 後 如 不 再 應 聘 時, 應 於 聘 約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停 止 續 聘 聘 約 期 滿 除 獲 續 聘 外, 本 聘 約 自 聘 約 期 滿 之 日 起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一 條 本 校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在 使 用 受 聘 人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時, 不 得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教 師 申 請 各 種 補 助 時, 應 符 合 該 補 助 之 相 關 規 定, 若 有 違 反 時, 得 由 本 校 主 動 通 知 相 關 單 位, 取 消 其 資 格 或 停 止 相 關 補 助 並 自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第 十 三 條 其 他 未 載 明 事 項, 均 依 教 育 部 法 令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聘 約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1

15 二 大 同 大 學 兼 任 教 師 聘 約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民 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每 學 期 各 教 學 單 位 因 教 學 需 要 得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受 聘 教 師 應 填 寫 兼 任 教 師 擬 聘 表 並 繳 交 相 關 文 件, 經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依 程 序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人 事 室 製 發 應 聘 書, 交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轉 致 受 聘 教 師 教 師 收 到 應 聘 書 後, 請 於 兩 週 內 將 應 聘 書 送 交 人 事 室 存 查, 再 由 人 事 室 製 發 聘 書, 無 故 逾 期 未 繳 回 視 為 不 應 聘 第 三 條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8 條 ( 教 授 ) 第 17 條 ( 副 教 授 ) 第 16 條 之 ㄧ( 助 理 教 授 ) 及 第 16 條 ( 講 師 ) 各 款 資 格 之 ㄧ, 或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外, 其 聘 用 以 具 有 教 育 部 頒 發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原 則 ; 無 教 師 證 書 者, 依 其 學 位 聘 任, 碩 士 聘 為 兼 任 講 師, 博 士 聘 為 兼 任 助 理 教 授 兼 任 教 師 若 無 在 其 他 單 位 擔 任 專 任 或 兼 任 教 師 時, 得 由 本 校 辦 理 學 位 ( 文 憑 ) 送 審, 惟 年 資 起 計 前 應 在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二 學 年 八 學 分 ( 若 是 體 育 必 修 以 零 學 分 計 算 則 每 週 上 課 一 小 時 對 應 一 學 分 ) 以 上, 但 不 受 理 升 等 申 請 第 四 條 教 師 完 成 審 查 後, 於 學 期 中 取 得 高 一 等 級 之 資 格 者, 均 不 追 溯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教 師 如 為 學 校 公 民 營 單 位 等 專 任 人 員 者, 須 於 受 聘 前 主 動 告 知 本 校, 經 本 校 發 函 任 職 單 位, 徵 求 同 意 後, 始 得 在 本 校 兼 課 教 師 應 準 時 上 下 課 及 出 席 各 項 教 學 相 關 會 議, 無 法 出 席 需 通 知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無 故 缺 課 或 未 出 席 會 議 二 次 以 上 將 列 入 紀 錄, 並 作 為 續 聘 與 否 之 考 量 依 據 非 因 國 定 假 日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或 學 校 重 大 活 動 等 因 素 造 成 之 缺 課 必 須 補 課, 調 補 課 須 於 事 前 向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主 管 申 請, 並 由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轉 送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會 簽 如 確 實 無 法 調 補 課 者, 應 經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核 准, 另 請 其 他 適 當 教 師 代 課,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由 請 假 教 師 自 行 支 付 第 七 條 教 師 需 依 照 規 定, 指 導 學 生 作 業, 認 真 批 改, 按 時 送 交 試 題 試 卷 及 成 績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擔 任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監 考 工 作 教 師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與 個 別 差 異,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不 得 有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不 得 有 不 尊 重 性 自 主 權 之 行 為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非 經 本 校 同 意, 不 得 中 途 辭 職 若 不 履 行 教 師 應 負 義 務, 或 職 責 上 疏 失 言 行 不 當, 或 違 反 本 校 聘 約 本 校 相 關 規 章, 或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一 般 倫 理, 或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各 款 情 事, 經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本 校 得 於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解 除 聘 約 本 校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在 使 用 受 聘 人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時, 不 得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其 他 未 載 明 事 項, 均 依 教 育 部 法 令 及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本 聘 約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2

16 三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民 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教 育 部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事 假 :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二 家 庭 照 顧 假 :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三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 超 過 七 日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 由 學 校 支 付 四 因 疾 病 或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得 請 病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其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女 性 教 師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患 重 病 或 安 胎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學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五 婚 假 : 給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或 於 結 婚 前 五 日 內 提 前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登 記 之 日 起 以 日 為 單 位 六 個 月 內 請 畢 六 分 娩 假 :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不 含 例 假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娩 假, 並 以 二 十 一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但 應 扣 除 原 娩 假 天 數 但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扣 除 已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七 陪 產 假 : 配 偶 因 分 娩 或 懷 孕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引 產 者 給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八 喪 假 : ( 一 )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 二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 三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 四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教 師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以 日 為 單 位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前 項 所 定 准 給 事 病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第 三 條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13

17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二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六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或 學 校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七 寒 暑 假 期 間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情 形 下, 擬 具 出 國 進 修 考 察 或 參 訪 計 畫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者 八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遇 該 族 別 歲 時 祭 儀 時 ( 歲 時 祭 儀 日 期 由 政 府 公 告 之 ) 教 師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或 依 同 意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聘 期 屆 滿 者, 學 校 應 予 繼 續 聘 任 因 病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者, 得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但 為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者, 得 免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隨 時 向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並 以 復 職 當 日 為 退 休 或 資 遣 之 生 效 日 教 師 請 延 長 病 假 跨 越 二 學 年 度 者, 其 假 期 之 計 算 應 扣 除 各 學 年 度 得 請 事 病 假 之 日 數 ;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並 應 扣 除 休 假 之 日 數 前 項 教 師 於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銷 假 上 班, 開 學 後 再 請 延 長 病 假 時, 其 延 長 病 假 視 為 未 中 斷,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但 開 學 後 即 銷 假 且 實 際 上 課 已 達 一 學 期 以 上 者,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得 予 扣 除 前 項 所 定 銷 假 上 班, 應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出 具 之 康 復 證 明 但 因 安 胎 休 養 者, 不 在 此 限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依 在 校 年 資 比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請 假 須 事 先 覓 妥 職 務 代 理 人, 確 實 填 寫 請 假 單, 按 流 程 送 請 核 准 後, 登 錄 於 差 勤 系 統, 若 因 臨 時 突 發 事 件, 得 委 託 同 仁 代 辦 請 假 手 續 學 術 主 管 於 任 期 中 短 期 或 暫 時 性 請 假 由 同 單 位 教 師 代 理 ; 申 請 休 假 研 究 或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則 應 由 單 位 內 部 推 選 職 等 相 當 以 上 教 師 代 理, 依 行 政 程 序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辦 理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教 師 依 第 三 條 第 九 項 規 定 放 假, 應 檢 具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等 證 明 其 族 別 之 文 件, 向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第 八 條 教 師 未 依 規 定 請 假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 無 故 缺 課 者, 以 曠 課 論 曠 職 或 曠 課 者, 應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曠 課 日 數 之 薪 給 第 九 條 教 師 請 婚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及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放 假 期 間, 應 由 學 校 支 應 代 課 鐘 點 費, 且 不 得 扣 薪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未 明 訂 之 事 項,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規 則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4

18 四 教 職 員 工 差 旅 費 支 給 辦 法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同 仁 ( 含 約 聘 人 員 ) 因 業 務 需 要 出 差 至 國 內 外 考 察 開 會 研 習 訪 問 輔 導 學 生 或 接 洽 公 務 者, 依 本 辦 法 支 給 差 旅 費 第 二 條 各 單 位 應 確 實 依 業 務 需 要 派 員 出 差, 以 儘 量 縮 短 行 程 為 原 則, 所 需 經 費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編 列 支 應,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者 由 研 發 處 審 核 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三 條 出 差 旅 費 申 請 規 定 及 流 程 如 下 : 一 出 差 前 填 具 出 差 命 令 單 並 經 核 准 二 出 差 事 竣 後 二 週 內 ( 七 月 下 旬 銷 假 者 最 遲 應 於 八 月 五 日 前 核 銷 ( 以 本 國 日 期 時 間 計 算 ), 跨 學 年 度 出 差 者 需 事 先 知 會 會 計 室 保 留 預 算 ), 應 檢 具 出 差 命 令 單 出 差 報 告 出 差 旅 費 申 請 表 及 單 據 正 本 ( 需 載 明 大 同 大 學 抬 頭 或 本 校 統 一 編 號 ; 國 外 之 住 宿 費 或 報 名 費 可 出 具 個 人 名 義 之 單 據 ), 並 依 行 政 程 序 簽 核 由 會 計 室 呈 核 第 四 條 國 內 出 差 者, 差 旅 費 包 括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膳 雜 費, 其 報 支 依 大 同 大 學 教 職 員 工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支 給 標 準 表 辦 理 一 交 通 費 以 搭 乘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捷 運 火 車 為 原 則, 如 為 減 少 出 差 日 數 或 緊 急 必 要 時, 得 經 校 長 核 准 搭 乘 高 鐵 或 飛 機 ( 係 指 當 天 來 回 ), 但 以 標 準 車 廂 或 經 濟 艙 為 限 但 業 洽 單 位 備 有 交 通 工 具 或 領 有 免 費 票 或 搭 乘 便 車 者, 不 得 報 支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者, 應 事 先 於 出 差 命 令 單 上 敘 明 理 由, 其 交 通 費 得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之 票 價 報 支, 但 不 得 另 行 報 支 油 料 過 路 ( 橋 ) 停 車 等 費 用 ; 如 發 生 事 故 之 相 關 費 用 不 得 支 給 申 請 公 務 車 者, 不 得 另 行 報 支 任 何 費 用, 亦 不 得 報 支 公 費 修 理 二 住 宿 費 依 標 準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但 在 同 一 地 點 出 差 超 過 一 個 月 未 滿 二 個 月 部 份, 按 規 定 數 額 八 折 報 支 ; 二 個 月 以 上 部 份, 按 規 定 數 額 七 折 報 支 出 差 單 位 提 供 完 全 免 費 住 宿 者, 不 得 支 給 三 膳 雜 費 內 含 膳 費 雜 費 及 短 程 市 區 交 通 費, 依 出 差 日 數 列 報 業 洽 單 位 如 供 膳 者 或 出 差 半 日 者, 當 日 膳 雜 費 按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支 給 出 差 如 由 旅 行 社 代 辦 含 住 宿 及 交 通 之 套 裝 行 程, 得 在 不 超 過 住 宿 費 加 計 交 通 費 之 規 定 數 額 內, 以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支 給 ; 搭 乘 飛 機 高 鐵 者, 需 另 檢 附 票 根 第 五 條 國 外 出 差 者, 其 差 旅 費 包 括 交 通 費 生 活 費 辦 公 費 一 交 通 費 依 職 級 標 準 報 銷, 應 檢 附 (1) 機 票 票 根 或 電 子 機 票 (2)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票 款 之 文 件 (3) 登 機 證 15

19 存 根 或 足 資 證 明 出 國 事 實 之 護 照 影 本 或 航 空 公 司 所 開 立 之 搭 機 證 明 ; 其 餘 交 通 費, 除 本 國 境 內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二 生 活 費 : 出 差 人 員 之 住 宿 費 膳 食 費 及 零 用 費 ( 一 ) 依 行 政 院 公 布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及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大 陸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為 支 給 標 準,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之 劃 分, 概 以 70% 為 住 宿 費,20% 為 膳 食 費,10% 為 零 用 費 表 列 未 列 地 區 應 依 該 國 其 他 標 準 申 請, 如 實 際 支 用 數 額 與 可 支 給 標 準 有 較 大 差 距 時, 得 以 專 案 方 式 申 請, 經 人 事 室 初 核 出 差 天 數 會 計 室 複 核 通 過 後 核 給 之 ( 二 ) 出 差 生 活 費 依 下 列 規 定 報 支 : 1. 供 膳 宿,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2. 供 膳 不 供 宿,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之 住 宿 費, 並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3. 供 宿 不 供 膳,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膳 食 費, 並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來 源 供 宿, 指 住 宿 免 費 宿 舍 過 境 旅 館 或 在 搭 乘 之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供 膳, 指 依 第 八 點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住 宿 費 或 其 他 報 名 等 費 用 中 已 附 帶 供 膳 返 國 當 日, 生 活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30% 限 額 內 報 支 ( 三 ) 出 差 人 員 於 一 日 內 跨 越 兩 地 區 以 上 者, 均 以 留 宿 當 日 之 地 區 為 支 給 標 準 ( 四 ) 如 在 同 一 國 家 停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未 逾 三 個 月 者, 自 第 二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80% 報 支 ; 超 過 三 個 月 者, 自 第 四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70% 報 支 ( 五 ) 與 出 差 任 務 無 關 之 行 程, 不 發 給 交 通 費 與 生 活 費 ( 六 ) 零 用 費 : 包 括 市 區 火 車 票 費 市 區 公 共 汽 車 票 費 市 區 捷 運 車 票 費 個 人 信 用 卡 手 續 費 洗 衣 費 小 費 及 其 他 與 生 活 有 關 之 各 項 費 用 三 辦 公 費 :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之 手 續 費 ( 包 括 護 照 費 簽 證 費 黃 皮 書 費 預 防 針 費 結 匯 手 續 費 及 機 場 服 務 費 ) 保 險 費 ( 保 額 由 行 政 院 規 定 之 ) 行 政 費 ( 執 行 公 務 所 必 要 之 資 料 報 名 註 冊 郵 電 翻 譯 及 運 費 等 費 用 應 於 出 國 前 簽 報 核 准 後, 始 得 報 支 ) 均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覈 實 報 支 第 六 條 不 同 職 等 人 員 因 同 一 任 務 而 同 時 前 往 同 一 地 點 出 差 者, 得 指 定 隨 行 人 員 一 人 依 上 級 人 員 標 準 依 同 標 準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辦 理 16

20 第 七 條 校 外 委 託 之 計 畫 案 之 差 旅 費 支 給 依 委 託 單 位 規 定 辦 理, 無 規 定 者,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7

21 一 國 內 差 旅 費 : 大 同 大 學 教 職 員 工 國 內 外 差 旅 費 支 給 標 準 表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項 目 \ 差 費 標 準 \ 職 級 校 長 副 校 長 助 理 教 授 ( 含 ) 以 上 教 師 組 長 ( 含 ) 以 上 主 管 其 他 教 師 其 他 職 員 備 註 飛 機 經 濟 艙 ; 可 節 省 住 宿 費 ; 應 檢 附 票 根 登 機 證 明 及 收 據 (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應 書 有 該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及 本 校 抬 頭 ) 列 報 事 先 於 出 差 命 令 單 填 明, 報 經 校 長 核 准 交 通 費 高 鐵 台 鐵 實 報 實 銷 標 準 車 廂 ; 可 節 省 住 宿 費 ; 應 檢 附 票 根 或 購 票 證 明 ; 事 先 於 出 差 命 令 單 填 明, 報 經 校 長 核 准 得 搭 乘 最 高 等 級 列 車 ; 應 檢 附 票 根 或 購 票 證 明 單 位 : 新 台 幣 ( 元 ) 計 程 車 因 急 要 公 務 或 攜 帶 笨 重 物 品 得 斟 酌 檢 據 支 給 每 日 住 宿 費 每 日 膳 雜 費 說 明 : 一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者, 其 交 通 費 得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之 票 價 報 支 二 住 宿 費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三 業 洽 單 位 如 供 膳 者 或 出 差 半 日 者, 當 日 膳 雜 費 按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支 給 四 司 機 因 公 派 赴 台 北 縣 巿 外 地 區 執 行 公 務, 除 宿 費 依 前 款 規 定 申 請 外, 視 往 返 時 間 核 給 誤 餐 費 ( 早 餐 50 元 午 晚 餐 各 100 元 ), 不 再 另 行 發 給 膳 雜 費 預 算 由 秘 書 室 編 列 支 應 18

22 參 教 師 教 學 一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民 國 96 年 7 月 05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大 同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提 升 專 任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與 輔 導 之 績 效, 以 改 善 辦 學 品 質, 促 進 產 學 合 作, 發 揮 本 校 辦 學 特 色, 爰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凡 本 校 編 制 內 之 各 級 專 任 教 師 專 案 教 師 ( 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每 滿 三 年 應 接 受 一 次 評 鑑, 但 新 進 教 師 前 三 年 須 每 年 接 受 評 鑑, 副 教 授 以 上 年 資 在 本 校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則 每 滿 五 年 接 受 一 次 評 鑑 年 資 ( 評 鑑 週 期 ) 之 計 算, 為 在 校 實 際 服 務 時 間, 不 包 括 留 職 留 薪 留 職 停 薪 或 借 調 期 間 女 性 教 師 於 評 鑑 期 限 ( 週 期 ) 中 懷 孕 生 產 者, 每 次 得 延 長 一 年 第 三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專 案 教 師 ( 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予 評 鑑 : 一. 獲 選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二. 曾 獲 頒 教 育 部 學 術 講 座 或 國 家 講 座 者 三. 獲 聘 為 本 校 講 座 教 授 者 或 曾 擔 任 本 校 校 長 一 年 以 上 者 四. 教 授 年 滿 六 十 歲 且 在 本 校 服 務 年 資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第 四 條 當 年 度 有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情 形 不 在 校 內 致 未 能 接 受 評 鑑 者, 俟 返 校 服 務 後 辦 理 第 五 條 通 過 升 等 教 師, 視 為 通 過 一 次 評 鑑 第 六 條 評 鑑 結 果 作 為 教 師 升 等 續 聘 長 期 聘 任 停 聘 不 續 聘 晉 支 薪 級 及 獎 勵 之 重 要 參 考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之 評 鑑 範 圍 包 括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輔 導 四 項, 教 師 得 依 下 列 範 圍 自 訂 每 一 項 之 權 重, 四 項 合 計 應 為 100% 評 鑑 期 間 未 兼 行 政 主 管 或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未 滿 一 年 之 教 師, 其 權 重 範 圍 如 下 : 教 學 30%~50%, 研 究 30%~50%, 服 務 10%~30%, 輔 導 10%~30%; 評 鑑 期 間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一 年 以 上 之 教 師, 可 調 整 其 權 重 範 圍 如 下 : 教 學 20%~40%, 研 究 20%~40%, 服 務 30%~50%, 輔 導 10%~30% 每 項 總 分 100 分, 四 項 加 權 總 分 達 70 分 者 為 符 合 標 準 第 八 條 教 師 評 鑑 過 程 應 基 於 公 平 公 正, 且 評 量 指 標 應 多 元 化, 以 兼 顧 量 化 指 標 及 質 化 指 標 為 原 則 教 師 評 鑑 可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教 學 ( 一 )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 19

23 ( 二 ) 教 學 行 政 配 合 度 ; ( 三 ) 指 導 學 生 學 術 研 究 之 績 效 ; ( 四 ) 參 加 教 學 相 關 研 討 會 ; ( 五 ) 其 他 與 教 學 相 關 事 項 二. 研 究 ( 一 ) 學 術 論 著 專 利 作 品 或 展 演 ; ( 二 ) 接 受 補 助 或 委 託 之 研 究 計 畫 ; ( 三 ) 研 究 獎 勵 ; ( 四 ) 研 究 為 主 之 產 學 合 作 ; ( 五 ) 參 加 研 究 相 關 研 討 會 ; ( 六 ) 研 究 相 關 行 政 配 合 度 ; ( 七 ) 其 他 與 研 究 相 關 事 項 三. 服 務 ( 一 ) 校 內 行 政 與 專 業 服 務 ; ( 二 ) 校 外 專 業 服 務 ; ( 三 ) 服 務 為 主 之 產 學 合 作 ; ( 四 ) 主 辦 或 協 辦 研 討 會 ; ( 五 ) 推 廣 教 育 ; ( 六 ) 其 他 與 服 務 相 關 事 項 四. 輔 導 ( 一 ) 擔 任 導 師 ; ( 二 ) 擔 任 學 術 指 導 教 師 ; ( 三 ) 指 導 社 團 活 動 ; ( 四 ) 輔 導 學 生 服 務 學 習 ; ( 五 ) 其 他 與 學 生 輔 導 相 關 事 項 第 九 條 本 校 各 學 院 及 教 學 中 心 之 院 級 教 評 會 應 於 每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負 責 該 學 年 度 該 學 院 教 學 中 心 內 應 受 評 鑑 教 師 之 評 鑑 工 作 第 十 條 評 鑑 結 果 未 達 標 準 之 教 師, 施 予 下 列 停 權 措 施 : 一. 次 學 期 起 校 內 不 得 超 授 鐘 點 二. 次 學 期 起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職 或 兼 課 三. 不 予 晉 支 薪 俸 四. 停 發 年 終 獎 金 五. 停 止 補 助 國 內 外 差 旅 費 第 十 一 條 評 鑑 結 果 未 達 標 準 者, 由 學 院 協 調 系 ( 所 ) 給 予 合 理 之 輔 導 輔 導 為 期 最 多 兩 年, 期 間 每 年 給 予 再 評 鑑 輔 導 後 仍 無 法 達 標 準 之 教 師, 經 本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決 議 後 得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公 布 後, 由 校 級 教 評 會 擬 訂 各 項 評 鑑 項 目 與 指 標 之 基 本 條 件, 各 學 院 ( 系 所 ) 教 學 中 心 據 以 訂 定 院 級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施 行 細 則, 敘 明 評 鑑 項 目 與 指 標 評 鑑 方 式 計 分 標 準 評 鑑 程 序 評 鑑 結 果 之 處 理 及 輔 導 方 式 等,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級 教 評 會 核 備 後 實 施 20

24 第 十 三 條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教 師 評 鑑 案 時, 應 有 應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為 通 過, 方 得 決 議 委 員 須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由 他 人 代 理 第 十 四 條 教 評 會 委 員 審 議 教 師 評 鑑 案, 委 員 對 於 審 議 案 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或 有 個 人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討 論 與 決 議 委 員 中 有 前 項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者, 不 計 入 應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十 五 條 具 博 士 學 位 之 助 理 教 授 除 比 照 其 他 各 級 教 師 接 受 本 辦 法 之 評 鑑 外, 必 須 在 六 年 內 升 等 為 副 教 授, 其 起 算 日 期 現 任 者 為 本 辦 法 最 初 公 佈 日, 新 聘 者 為 到 職 日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內 升 等 者 視 同 評 鑑 未 達 標 準, 但 女 性 教 師 於 升 等 期 限 中 懷 孕 生 產 者 期 限 每 次 得 延 長 兩 年 第 十 六 條 受 評 鑑 教 師 對 評 鑑 結 果 不 服 者, 在 接 到 書 面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得 向 校 教 評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覆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

25 二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審 查 辦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民 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7 年 06 月 0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本 辦 法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及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訂 定 本 校 教 師 的 聘 任 聘 期 升 等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延 長 服 務 及 休 假 研 究, 應 先 由 各 系 ( 所 組 教 育 中 心 )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系 級 教 評 會 ) 初 審, 再 經 院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院 級 教 評 會 ) 複 審, 最 後 由 校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校 級 教 評 會 ) 審 議 本 校 新 聘 教 師 及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應 在 各 院 及 各 教 育 中 心 教 師 編 制 內 名 額 為 之, 並 應 顧 及 新 聘 及 升 等 之 平 衡 本 校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依 公 開 招 募 或 由 校 內 績 優 專 案 教 師 轉 任 之 本 校 新 聘 教 師 及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之 審 查, 應 依 據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作 業 要 點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作 業 要 點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成 就 證 明 及 競 賽 實 務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作 業 要 點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新 聘 教 師 應 由 學 系 ( 所 組 教 育 中 心 ) 主 管 填 具 擬 聘 人 員 申 請 表, 並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提 交 系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一 大 學 畢 業 證 書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或 學 歷 證 明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核 驗 後 發 還 ) 二 專 科 或 大 學 歷 年 成 績 單 碩 士 博 士 成 績 單 正 本 三 身 分 證 或 護 照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核 驗 後 發 還 ) 四 具 教 師 資 格 者 之 教 師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核 驗 後 發 還 ) 五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其 資 格 之 文 件 六 履 歷 表 ( 附 兩 吋 照 片 一 張 ) 七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告 或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系 級 教 評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簽 請 院 長 提 交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院 級 教 評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底 以 前 或 十 二 月 底 以 前 簽 請 教 務 長 提 交 校 級 教 評 會 複 審 校 級 教 評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送 人 事 室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聘 任 第 六 條 教 師 依 前 條 各 項 規 定 完 成 聘 審 者, 以 當 年 八 月 一 日 或 次 年 二 月 一 日 起 聘 非 依 前 條 各 項 規 定 按 時 通 過 聘 任 者, 依 校 長 核 定 之 日 期 起 聘 22

26 第 七 條 新 聘 教 師 之 等 級, 依 下 列 規 定 分 別 審 定.. 一 具 有 教 育 部 審 定 頒 給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按 教 師 證 書 之 等 級 聘 任 二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聘 為 講 師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四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後,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講 師 五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後,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六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後,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副 教 授 七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後, 曾 從 事 與 修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教 授 八 在 學 術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並 獲 得 國 內 外 重 要 學 術 機 構 獎 勵 者, 由 教 評 會 參 酌 其 經 歷 著 述 或 作 品, 依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審 定 其 級 別, 並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決 議 通 過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款 所 稱 之 學 位 係 指 教 育 部 所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校 院 之 學 位 兼 課 教 師 得 服 務 至 70 歲 為 限, 本 校 退 休 的 榮 譽 教 授 得 兼 課 至 75 歲, 具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曾 獲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國 家 講 座 國 科 會 三 次 傑 出 研 究 獎 國 科 會 學 門 召 集 人 對 本 校 有 特 殊 貢 獻 者 其 他 傑 出 表 現 者 或 系 所 課 程 發 展 需 要 者, 得 不 受 上 述 年 齡 之 限 制, 由 聘 任 單 位 先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再 由 三 級 三 審 程 序 審 定 第 八 條 各 學 系 專 兼 任 教 師 不 得 同 時 以 不 同 等 級 於 本 校 重 複 聘 任 第 九 條 本 校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職 行 政 人 員, 經 其 主 管 同 意 者, 得 於 本 校 兼 課, 但 以 每 週 四 小 時 為 限 第 十 條 所 聘 專 任 老 師 若 尚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時, 應 由 聘 任 單 位 辦 理 學 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者, 其 學 位 論 文 或 專 門 著 作 之 審 查 標 準 及 程 序, 準 用 本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學 歷 送 審 者, 須 再 繳 交 修 業 情 形 一 覽 表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學 校 行 事 曆 等 相 關 文 件, 俾 依 部 頒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第 十 一 條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一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除 具 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資 格 外, 其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其 申 請 升 等 等 級 之 審 查 評 定 基 準.. ( 一 ) 申 請 為 講 師 之 審 查 評 定 基 準 應 有 相 當 於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 二 ) 申 請 為 助 理 教 授 之 審 查 評 定 基 準 應 有 相 當 於 博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並 有 獨 立 研 究 之 能 力 者 ( 三 ) 申 請 為 副 教 授 之 審 查 評 定 基 準 應 在 該 學 術 領 域 內 有 持 續 性 著 作 並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23

27 第 十 二 條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 四 ) 申 請 為 教 授 之 審 查 評 定 基 準 應 在 該 學 術 領 域 內 有 獨 特 性 及 持 續 性 著 作 並 有 重 要 具 體 之 貢 獻 者 二 教 師 必 須 實 際 在 本 校 任 教 授 課, 並 於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滿 二 年, 始 得 升 等 教 師 提 請 升 等 審 查 期 間 仍 應 在 校 授 課, 若 因 故 留 職 停 薪, 則 該 升 等 案 應 停 止 審 查, 待 其 回 校 任 教 後 再 繼 續 審 查, 停 止 審 查 超 過 一 年 者 視 同 結 案 三 教 師 升 等 年 資 採 計 方 式 如 下 : 以 教 育 部 所 頒 現 職 教 師 證 書 內 記 載 之 起 資 年 月 為 起 算 點 ; 經 核 准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者, 其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期 間 年 資, 最 多 採 計 一 年 帶 職 帶 薪 於 國 內 外 進 修 研 究 期 間 擔 任 教 學 達 本 職 應 授 時 數 之 半 者, 其 年 資 全 數 採 計 ; 經 核 准 借 調 留 職 停 薪 者 之 年 資 概 不 採 計, 惟 借 調 期 間 返 校 義 務 授 課 每 週 達 三 小 時 者, 其 借 調 期 間 年 資 最 多 採 計 二 年 四 講 師 經 核 准 於 國 內 外 進 修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申 請 升 等 為 助 理 教 授 者, 不 受 年 資 之 限 制, 其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依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著 作 外 審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一 次 ( 學 院 辦 理 ) 校 外 審 查 符 合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舊 制 現 職 講 師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得 申 請 升 等 為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依 前 述 規 定 辦 理 ;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應 依 修 正 分 級 後 的 副 教 授 要 求 水 準, 將 其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提 送 校 外 審 查 兩 次, 若 未 獲 通 過, 得 以 相 同 之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與 程 序 另 行 申 請 升 等 為 助 理 教 授, 惟 第 一 次 外 審 通 過 者, 得 免 再 送 外 審 舊 制 現 職 講 師 先 以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者, 若 欲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不 得 再 以 該 博 士 學 位 畢 業 論 文 或 其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為 代 表 著 作 提 出 申 請, 須 另 以 升 等 為 助 理 教 授 後 所 發 表 之 著 作 或 作 品 送 審, 年 資 不 受 限 制, 其 餘 比 照 一 般 升 等 案 件 辦 理 升 等 五 教 師 送 審 之 專 門 著 作, 應 有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符, 並 在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或 已 被 接 受 且 出 具 證 明 將 在 一 年 內 定 期 發 表 或 經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者 為 限 代 表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通 過 起 計 年 資 前 五 年 內 之 著 作 ; 參 考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通 過 起 計 年 資 前 七 年 內 之 著 作 ;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二 年 校 外 審 查 資 料 一 旦 寄 給 審 查 委 員, 就 不 再 受 理 增 補 之 專 門 著 作 以 避 免 干 擾 審 查 委 員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的 其 它 規 定, 依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聲 明 書 的 說 明 六 體 育 藝 術 應 用 科 技 等 以 技 能 為 主 之 教 師 升 等, 得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並 分 別 依 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作 業 要 點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作 業 要 點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成 就 證 明 及 競 賽 實 務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一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檢 具 聘 書 教 師 證 書 影 本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專 門 著 24

28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作, 填 具 教 師 評 鑑 評 分 表 升 等 申 請 表 聲 明 書 等, 原 則 上, 每 年 最 遲 於 四 月 ( 當 年 八 月 起 資 ) 或 十 月 ( 次 年 二 月 起 資 ) 送 交 各 單 位 主 管 提 請 系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二 系 級 教 評 會 應 就 申 請 人 各 項 資 料 進 行 第 一 階 段 初 審, 並 就 教 師 評 鑑 項 目 及 計 分 標 準 計 分, 以 四 項 加 權 總 分 達 70 分 且 教 學 及 服 務 兩 項 成 績 平 均 達 75 分 為 門 檻 初 審 通 過 者, 送 請 學 院 進 行 第 一 次 著 作 校 外 審 查, 審 查 結 果 送 系 級 教 評 會 複 審 系 級 教 評 會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前 或 次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前 完 成 複 審 三 各 院 級 教 評 會 應 就 系 級 教 評 會 之 複 審 結 果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審 查 審 查 通 過 者, 於 每 年 八 月 十 日 前 或 二 月 十 日 前 提 交 校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四 校 級 教 評 會 應 就 申 請 人 各 項 資 料 進 行 第 三 階 段 初 審, 通 過 者 再 由 校 級 教 評 會 進 行 第 二 次 著 作 校 外 審 查, 審 查 結 果 送 校 級 教 評 會 複 審 五 經 校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送 人 事 室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再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每 年 ㄧ 月 二 十 日 前 完 成 系 級 教 評 會 複 審 者, 其 升 等 資 格 將 自 當 年 二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每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前 完 成 系 級 教 評 會 複 審 者, 其 升 等 資 格 將 自 當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六 著 作 校 外 審 查 均 以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著 作 審 查 評 定 基 準 加 以 審 查, 其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七 每 次 著 作 校 外 審 查 均 送 三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審 查 標 準 以 審 查 分 數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兩 位 以 上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為 及 格 者 即 評 定 為 審 查 通 過 ; 兩 位 以 上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為 不 及 格 者 即 評 定 為 審 查 不 通 過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各 級 教 評 會 之 決 議, 得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提 出 書 面 申 覆 教 師 申 請 改 聘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一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改 聘 為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者, 得 逕 行 改 聘 二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申 請 改 聘 為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者, 依 新 聘 教 師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教 師 取 得 新 學 位 依 學 歷 申 請 改 聘 者,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依 規 定 繳 交 各 類 影 本 時, 仍 須 提 示 正 本 交 教 評 會 承 辦 人 核 對, 由 核 對 人 核 對 無 誤 並 於 影 本 加 註 核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及 簽 章 後, 發 還 正 本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經 校 長 核 定 報 請 教 育 部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後, 始 確 定 升 等 之 資 格, 並 以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起 資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改 聘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於 到 聘 三 個 月 內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未 能 獲 頒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予 解 聘 或 改 聘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未 獲 通 過 再 行 申 請 應 至 少 隔 一 年 且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但 舊 制 現 職 講 師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後 先 送 審 副 教 授 資 格 不 通 過 而 再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審 定, 專 任 教 師 由 本 校 辦 理 ; 兼 任 教 師 得 由 本 校 辦 理 學 位 ( 文 憑 ) 送 審, 惟 年 資 起 計 前 應 在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二 學 年 八 學 分 ( 若 是 體 育 必 修 以 零 學 分 計 算 則 每 週 上 課 一 小 時 對 應 一 學 分 ) 以 上 25

29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教 師 在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期 間 或 資 格 審 定 之 後, 若 經 檢 舉 或 發 現 涉 及 違 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規 定 各 項 情 事 者, 依 本 校 教 師 違 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規 定 處 理 辦 法 處 理 第 二 十 條 本 校 研 究 人 員 專 案 教 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認 定 聘 任 聘 期 升 等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等 有 關 事 項, 由 系 級 教 評 會 辦 理 初 審, 院 級 教 評 會 複 審, 通 過 後 提 送 校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依 照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另 教 育 部 相 關 法 令 已 修 正 而 本 校 相 關 辦 法 未 及 修 正 時, 依 教 育 部 修 正 後 之 法 令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

30 三 升 等 作 業 時 程 表 與 流 程 圖 ( 一 ) 大 同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作 業 時 程 表 項 目 辦 理 事 項 97 學 年 度 開 始 適 用 ;97 年 3 月 6 日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升 等 生 效 日 預 訂 完 成 日 期 主 辦 單 位 1 提 醒 全 校 教 師 系 所 院 助 理 當 學 期 辦 理 升 等 作 業 時 程 8 月 1 日 3 月 1 日 前 2 月 1 日 前 一 年 9 月 1 日 前 人 事 室 2 辦 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評 鑑 3 4 各 系 所 申 請 升 等 截 止 收 件, 並 轉 知 校 教 評 會 申 請 人 數 教 師 評 鑑 結 果 系 所 教 評 會 就 資 格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輔 導 各 項 初 審, 通 過 者 呈 各 該 學 院 辦 理 第 一 次 著 作 外 審 不 通 過 者 轉 知 校 教 評 會 並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5 第 一 次 著 作 外 審 完 峻, 重 新 整 理 審 查 意 見 結 果 8 月 1 日 3 4 月 2 月 1 日 前 一 年 9 10 月 8 月 1 日 4 月 30 日 前 2 月 1 日 前 一 年 10 月 31 日 前 8 月 1 日 5 月 15 日 前 2 月 1 日 前 一 年 11 月 15 日 前 8 月 1 日 7 月 5 日 前 2 月 1 日 1 月 5 日 前 各 系 所 院 各 系 所 可 自 行 決 定 截 止 日 系 所 教 評 會 各 學 院 6 系 所 教 評 會 就 著 作 外 審 意 見 結 果 進 行 複 審, 通 過 者 送 院 教 評 會 審 議, 不 通 過 者 轉 知 校 教 評 會 並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8 月 1 日 7 月 25 日 前 各 系 所 2 月 1 日 1 月 25 日 前 ( 務 必 在 新 學 期 開 始 前 完 成 ) 7 院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提 送 校 教 評 會, 不 通 過 者 轉 知 系 校 教 評 會 並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8 月 1 日 8 月 20 日 前 2 月 1 日 2 月 20 日 前 院 級 教 評 會 8 轉 知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開 會 並 提 前 審 閱 資 料 9 校 教 評 會 初 審, 會 議 紀 錄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通 過 者 辦 理 第 二 次 著 作 外 審, 並 重 新 整 理 審 查 意 見 結 果 不 通 過 者 轉 知 系 院 教 評 會 並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10 召 開 校 教 評 會 複 審 11 校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不 通 過 者 轉 知 系 院 教 評 會 並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12 報 部 請 頒 教 師 證 書 8 月 1 日 教 評 會 開 議 10 日 前 2 月 1 日 教 評 會 開 議 10 日 前 8 月 1 日 9 月 15 日 前 2 月 1 日 3 月 15 日 前 8 月 1 日 11 月 15 日 前 2 月 1 日 5 月 15 日 前 8 月 1 日 11 月 20 日 前 2 月 1 日 5 月 20 日 前 8 月 1 日 11 月 25 日 前 2 月 1 日 5 月 25 日 前 校 教 評 會 校 教 評 會 校 教 評 會 校 教 評 會 人 事 室 27

31 ( 二 ) 大 同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作 業 流 程 圖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提 醒 全 校 教 師 系 所 院 助 理 當 學 期 辦 理 升 等 作 業 時 程 (3/1 或 9/1 前 ) 辦 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評 鑑 (3 4 月 或 9 10 月 ) 教 師 向 系 所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截 止 日 由 系 所 決 定, 原 則 上 在 4 月 或 10 月 底 前 系 所 轉 知 校 教 評 會 申 請 人 數 教 師 評 鑑 結 果 系 教 評 會 初 審 5/15(11/15) 日 前 通 過 升 等 案 送 各 該 學 院 辦 理 第 一 次 著 作 外 審 作 業 原 則 上 7/5(1/5) 日 前 完 成 不 通 過 系 教 評 會 應 將 審 查 結 果 及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告 知 救 濟 途 徑, 另 轉 知 院 校 教 評 會 系 教 評 會 複 審 7/25(1/25) 日 前 通 過 院 教 評 會 審 議 8/20(2/20) 日 前 通 過 轉 知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開 會 並 提 前 審 閱 資 料 不 通 過 不 通 過 系 教 評 會 應 將 審 查 結 果 及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告 知 救 濟 途 徑, 另 轉 知 院 校 教 評 會, 務 必 在 新 學 期 前 完 成 院 教 評 會 應 將 審 查 結 果 及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告 知 救 濟 途 徑, 另 轉 知 系 校 教 評 會 升 等 案 送 校 教 評 會 初 審 (9/15 或 3/15 前 ) ( 通 過 者 辦 理 第 二 次 著 作 外 審 作 業 ) 不 通 過 通 過 校 教 評 會 複 審 11/15(05/15) 日 前 通 過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11/25(05/25) 日 前,8/1(2/1) 日 起 資 不 通 過 校 教 評 會 應 將 審 查 結 果 及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告 知 救 濟 途 徑, 另 轉 知 系 院 教 評 會 教 師 升 等 案 經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應 將 其 經 審 查 之 專 門 著 作 學 位 論 文 作 品 或 技 術 報 告, 送 交 圖 書 館 公 開 保 管 依 教 育 部 審 定 結 果 辦 理 改 聘 及 敘 薪 事 宜 28

32 四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八 十 六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十 三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台 (87) 申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教 育 部 台 (88) 高 ( 三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改 名 大 同 大 學 九 十 五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97 學 年 度 ( 下 )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依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部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十 四 條 設 置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申 評 會 ) 第 二 條 教 師 對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提 出 申 訴 第 三 條 申 評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至 二 十 一 人, 均 為 無 給 職, 任 期 二 年, 由 校 長 遴 聘 教 師 教 育 學 者 本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或 分 會 代 表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擔 任,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佔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申 評 會 委 員 因 故 出 缺 時, 繼 任 委 員 之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第 四 條 申 評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之, 並 主 持 會 議,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校 長 不 得 為 主 席 前 項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會 議 時, 由 其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主 席 第 五 條 申 評 會 會 議 由 校 長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員 召 集 之 若 會 議 經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書 面 要 求, 召 集 人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召 集 之 第 六 條 教 師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管 轄 如 下.. 一 對 於 學 校 之 措 施 不 服 者, 向 學 校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 如 不 服 其 評 議 決 定 者, 向 教 育 部 之 申 評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二 對 於 教 育 部 之 措 施 不 服 者, 向 教 育 部 之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並 以 再 申 訴 論 第 七 條 學 校 不 服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提 起 再 申 訴 者, 應 比 照 前 條 管 轄 等 級 為 之 第 八 條 申 訴 之 提 起 應 於 收 受 或 知 悉 措 施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 再 申 訴 應 於 申 訴 評 議 書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九 條 申 訴 應 具 申 訴 書,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由 申 訴 人 署 名, 並 應 檢 附 原 措 施 文 書 有 關 文 件 及 證 據.. 一 申 訴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服 務 學 校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電 話 二 有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住 居 所 電 話 三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四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五 希 望 獲 得 之 補 救 六 提 起 申 訴 之 年 月 日 七 受 理 申 訴 之 學 校 或 機 關 八 載 明 就 本 申 訴 事 件 有 無 提 起 訴 願 訴 訟 再 申 訴 時, 並 應 檢 附 原 申 訴 書 及 原 申 訴 評 議 書 第 十 條 提 起 申 訴 不 合 第 九 條 規 定 者, 受 理 之 申 評 會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於 二 十 日 內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申 評 會 得 逕 為 評 議 第 十 一 條 申 評 會 應 自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檢 附 申 訴 書 影 本 及 相 關 書 件, 請 求 學 校 為 原 措 施 提 出 說 明 29

33 學 校 應 自 前 項 書 面 請 求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擬 具 說 明 書 連 同 關 係 文 件, 送 於 受 理 之 申 評 會 但 學 校 認 為 申 訴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自 行 撤 銷 或 變 更 其 原 措 施, 並 函 知 受 理 之 申 評 會 學 校 對 原 措 施 逾 前 項 期 限 未 提 出 說 明 者, 申 評 會 得 逕 為 評 議 第 一 項 期 間, 於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之 次 日 起 算 ; 未 為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第 十 二 條 申 訴 提 起 後, 於 評 議 書 送 達 申 訴 人 前, 申 訴 人 得 撤 回 之 申 訴 經 撤 回 者, 申 評 會 無 須 評 決, 應 即 終 結, 並 通 知 申 訴 人 及 學 校 第 十 三 條 申 訴 人 撤 回 申 訴 後, 不 得 就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重 行 提 起 申 訴 第 十 四 條 提 起 申 訴 之 教 師 就 申 訴 案 件 或 相 牽 連 之 事 件, 同 時 或 先 後 另 行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民 事 或 刑 事 訴 訟 者,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評 會 申 評 會 依 前 項 通 知 或 依 權 責 知 有 前 項 情 形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訴 人 停 止 申 訴 案 件 之 評 議 ; 俟 停 止 原 因 消 滅 後 經 其 書 面 請 求 繼 續 評 議 申 訴 案 件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決 定, 以 其 他 訴 願 或 訴 訟 之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為 據 者, 申 評 會 得 在 其 他 訴 願 或 訴 訟 終 結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訴 人, 停 止 申 訴 案 件 之 評 議, 俟 停 止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評 議 第 十 五 條 申 評 會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繼 續 評 議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訴 人 第 十 六 條 申 評 會 會 議 以 不 公 開 舉 行 為 原 則 申 評 會 評 議 時, 得 經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邀 請 申 訴 人 關 係 人 學 者 專 家 或 有 關 機 關 指 派 之 人 員 到 場 說 明 申 訴 人 得 申 請 於 申 評 會 評 議 時 到 場 說 明 ; 經 申 評 會 決 議 後,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或 由 申 訴 人 偕 同 一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申 訴 案 件 有 實 地 瞭 解 之 必 要 時, 得 經 申 評 會 會 議 決 議, 推 派 委 員 三 人 到 五 人 為 之 第 十 七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對 於 申 訴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評 議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申 評 會 委 員 就 申 訴 案 件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申 訴 人 得 向 申 評 會 申 請 委 員 迴 避, 並 應 舉 其 原 因 事 實 前 項 申 請, 由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之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決 定, 除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停 止 評 議 者 外, 自 收 受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為 之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申 訴 人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最 長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前 項 期 間, 於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之 次 日 起 算 ; 未 為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停 止 評 議 者, 自 繼 續 評 議 之 日 起 重 行 起 算 第 十 八 條 申 訴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評 議 決 定.. 一 提 起 申 訴 逾 第 八 條 規 定 之 期 間 者 二 申 訴 人 不 適 格 者 三 非 屬 教 師 權 益 而 應 由 法 院 審 理 之 事 項 者 四 申 訴 已 無 實 益 者 五 對 已 決 定 或 已 撤 回 之 申 訴 案 件 就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重 行 提 起 申 訴 者 第 十 九 條 申 評 會 於 申 訴 案 件 評 議 前, 應 擬 具 處 理 意 見 連 同 卷 證 提 請 評 議 申 評 會 必 要 時, 得 推 派 委 員 三 人 審 查, 委 員 於 詳 閱 卷 證 研 析 事 實 及 應 行 適 用 之 法 規 後, 向 申 評 會 提 出 審 查 意 見 第 二 十 條 申 訴 案 件 無 第 十 八 條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評 會 評 議 時 應 審 酌 申 訴 案 件 之 經 過 申 訴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希 望 獲 得 之 補 救 申 訴 雙 方 之 理 由 對 公 益 之 影 響 及 其 他 相 關 情 事, 為 評 議 決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申 訴 無 理 由 者, 申 評 會 應 為 駁 回 之 評 議 決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申 訴 有 理 由 者, 申 評 會 應 為 有 理 由 之 評 議 決 定, 其 有 補 救 措 施 者, 並 應 於 評 議 書 主 文 中 載 明 30

34 第 二 十 三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委 員 會 議, 經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評 議 決 定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 其 他 事 項 之 決 議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前 項 評 議 決 定, 委 員 中 有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者, 不 計 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二 十 四 條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決 定,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方 式 為 之, 其 評 議 經 過 及 個 別 委 員 意 見 應 對 外 嚴 守 機 密 第 二 十 五 條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案 件, 應 指 定 人 員 製 作 評 議 記 錄 附 卷, 委 員 於 評 議 會 中 所 持 與 評 議 決 定 不 同 之 意 見, 經 其 請 求 者, 應 列 入 委 員 會 議 記 錄 第 二 十 六 條 評 議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一 申 訴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服 務 學 校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電 話 二 有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住 居 所 電 話 三 為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四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 其 係 不 受 理 決 定 者, 得 不 記 載 事 實 五 申 評 會 主 席 署 名 六 評 議 書 作 成 之 年 月 日 評 議 書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評 議 決 定, 得 於 評 議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第 六 條 所 定 再 申 訴 機 關 提 起 再 申 訴 第 二 十 七 條 評 議 書 以 申 評 會 所 屬 之 學 校 名 義 為 之, 並 作 成 評 議 書 正 本 以 足 供 存 證 查 核 之 方 式 送 達 評 議 書 正 本 於 申 訴 人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本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及 有 關 機 關 申 訴 案 件 有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者, 除 受 送 達 之 權 限 受 有 限 制 者 外, 前 項 評 議 書 之 送 達, 向 該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為 之 ;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送 達 得 僅 向 其 中 一 人 為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評 議 決 定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即 為 確 定.. 一 申 訴 人 學 校 於 評 議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未 提 起 再 申 訴 者 二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送 達 於 再 申 訴 人 者 三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其 評 議 書 送 達 於 申 訴 人 者 第 二 十 九 條 評 議 決 定 確 定 後, 學 校 應 確 實 執 行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申 訴 再 申 訴 說 明 及 應 具 備 之 書 件 應 以 中 文 書 寫 ; 其 書 件 係 引 述 外 文 者, 應 譯 成 中 文, 並 應 附 原 外 文 資 料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1

35 五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兼 課 辦 法 民 國 92 年 10 月 2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規 範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校 外 兼 職 兼 課, 配 合 國 家 科 技 發 展 政 策 與 本 校 建 教 合 一 之 創 校 理 念,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兼 課, 以 不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且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領 域 相 關 為 原 則 校 外 兼 職, 應 循 行 政 程 序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兼 職 期 滿 需 續 兼 或 兼 職 職 務 異 動 時, 應 重 行 申 請 校 外 兼 課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前 申 請 並 經 所 屬 單 位 教 評 會 通 過 後 再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第 三 條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為 原 則 教 師 兼 課 時 數, 以 每 週 四 小 時 為 限 除 大 同 集 團 的 企 業 以 外, 教 師 兼 職 兼 課 數 目, 以 兩 個 為 限 第 四 條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除 下 列 各 款 外, 以 非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兼 任 研 究 相 關 職 務 為 原 則 : 一 大 同 集 團 的 企 業 二 與 本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機 構 ( 關 ) 三 政 府 機 關 四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監 察 人 或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第 五 條 教 師 於 申 請 校 外 兼 職 兼 課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核 准 ; 或 於 兼 職 期 間 廢 止 其 核 准 : 一 與 其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無 關 者 二 對 本 職 工 作 或 所 兼 任 之 行 政 工 作 職 務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三 教 師 評 鑑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者 四 明 顯 違 反 本 校 聘 約 所 載 事 項 者 五 新 聘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內 校 外 兼 課 者 六 其 他 有 損 本 校 或 教 師 形 象 之 虞 者 第 六 條 教 師 非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職 或 兼 課, 違 者 依 相 關 辦 法 予 以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2

36 六 課 程 開 課 辦 法 民 國 99 年 8 月 1 日 課 務 組 訂 定 一 實 驗 實 習 圖 學 計 算 機 概 論 ( 演 習 課 ) 授 課 教 師 人 數 限 制 : 請 依 大 同 大 學 課 程 授 課 點 數 上 限 計 算 要 點 辦 理 二 修 課 學 生 人 數 限 制 : ( 一 ) 專 任 教 師 在 大 學 部 所 開 的 課, 學 生 選 修 人 數 必 須 達 該 開 課 班 級 總 人 數 的 五 分 之 一 ( 四 捨 五 入 ) 始 能 開 課 兼 任 教 師 在 大 學 部 所 開 的 課, 學 生 選 修 人 數 必 須 達 該 開 課 班 級 總 人 數 的 五 分 之 二 ( 四 捨 五 入 ) 始 能 開 課 若 開 課 屬 於 合 班 性 質, 則 開 課 班 級 總 人 數 為 合 班 總 人 數 除 以 合 班 之 班 級 數 ( 二 ) 專 任 或 兼 任 教 師 在 大 學 部 所 開 的 課 程 ( 跨 系 之 學 程 或 學 門 課 程 除 外 ), 若 課 程 選 修 對 象 為 全 校 學 生, 學 生 選 修 人 數 必 須 達 二 十 人 以 上 始 能 開 課 ( 三 ) 專 任 教 師 在 研 究 所 所 開 的 課, 研 究 所 學 生 選 修 人 數 必 須 達 五 人 或 以 上, 始 能 開 課 兼 任 教 師 在 研 究 所 所 開 的 課, 研 究 所 學 生 選 修 人 數 必 須 達 十 人 或 以 上, 始 能 開 課 ( 四 ) 外 文 ( 應 外 系 除 外 ) 之 會 話 課 及 聽 力 訓 練 課, 為 強 調 其 教 學 效 果, 其 上 課 人 數 超 過 四 十 人 者, 可 要 求 分 班 開 課 ( 最 多 以 兩 班 為 原 則 ) 若 因 分 班 而 導 致 各 系 排 課 發 生 問 題 時, 則 應 將 同 一 年 級 同 一 門 課 訂 定 同 一 或 二 時 段 上 課, 全 校 統 一 分 班 ( 五 ) 除 了 實 驗 實 習 圖 學 計 算 機 概 論 ( 含 演 習 課 ) 雜 誌 研 讀 (SEMINAR) 專 題 討 論 外 文 之 會 話 課 及 聽 力 訓 練 課 以 外 之 課 程, 其 上 課 人 數 未 超 過 五 十 五 人 者, 不 得 分 班, 但 若 分 班 後 之 上 課 人 數 過 於 懸 殊 者, 不 得 分 班 ( 六 ) 一 學 年 之 課 程, 上 下 學 期 均 應 排 同 一 時 間 上 課 33

37 七 各 系 所 課 程 編 碼 一 各 系 所 課 程 代 號 統 一 編 碼 原 則 : ( 壹 ) ( 貳 ) ( 參 ) ( 肆 ) ( 壹 ) 系 別 碼 : A: 應 數 系 B: 經 營 系 C: 化 工 系 D: 工 設 系 E: 電 機 系 G: 全 校 共 同 科 目 I: 資 工 系 L: 應 外 系 M: 機 械 系 N: 資 經 系 R: 遠 距 教 學 S: 生 工 系 T: 材 料 系 O: 光 電 所 W: 通 訊 所 V: 媒 設 系 K: 設 科 所 Q: 工 程 管 理 學 程 P: 能 源 學 士 學 程 ( 貳 ) 高 階 低 階 課 程 區 分 碼 :(0~9) 1, 2: 大 學 部 基 礎 課 程 3, 4: 大 學 部 高 階 及 專 業 課 程 5, 6, 7, 8: 研 究 所 ( 碩 博 士 班 ) 專 業 課 程 0, 9: 備 用 碼 ( 參 ) 學 術 領 域 分 類 碼 (FIELD 碼 0~9) > 由 各 系 所 自 訂 ( 肆 ) 流 水 號 碼 :(0~9) 二 電 算 中 心 的 課 程 代 號 以 外 之 電 腦 處 理 碼 : 每 學 期 開 課 時, 由 各 系 輸 入 存 檔 ( 伍 ) ( 陸 ) ( 伍 ) 課 程 連 續 碼 :(1~8); 單 一 學 期 課 程 以 0 表 示 ( 陸 ) 分 班 或 合 班 碼 : 分 班 以 A, B, C...; 只 開 一 班 以 空 白 表 示 * 註 : 分 班 由 電 腦 自 動 檢 查 全 校 開 課, 自 動 排 班 合 班 由 各 系 輸 入 電 腦 與 他 班 合 開 之 資 料, 再 由 電 腦 決 定 合 班 之 序 號 三 每 學 期 各 系 所 開 設 之 每 一 課 程 的 科 目 代 號, 即 以 上 述 六 碼 所 組 成 四 電 算 中 心 每 學 期 由 各 系 開 課 表 中, 亦 同 時 存 入 下 列 資 料 : 1. 開 課 學 年 度 與 學 期 2. 開 課 系 別 年 級 與 班 別 3. 必 修 或 選 修 (0: 表 示 必 修 必 選,1: 表 示 選 修 ) 4. 每 一 課 程 之 學 分 數 五 凡 超 過 四 個 字 的 中 文 科 目 名 稱 均 須 列 出 其 簡 稱, 即 係 以 四 個 字 為 原 則 34

38 Ⅱ Ⅲ Ⅳ Ⅴ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八 課 程 時 段 安 排 辦 法 一 大 同 大 學 為 提 高 排 課 品 質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及 選 課 彈 性,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課 程 時 段 之 安 排, 除 實 驗 實 習 及 兼 任 教 師 開 設 之 課 程 必 須 連 續 上 課 外, 應 依 下 列 準 則 實 施 : 表 課 授 五 四 三 二 一 星 期 / 節 G 段 時 C 段 時 D 時 段 G 段 時 A 段 時 C 時 段 A 時 段 08:10 ~ 09: :10 ~ 10:00 2 F 時 段 E 時 段 F B 段 時 段 時 D 段 E 段 時 時 B 時 段 10:10 ~ 11: :10 ~ 12: :10 ~ 13:00 中 午 戊 時 段 己 時 段 戊 段 時 甲 段 時 丙 時 段 甲 時 段 13:10 ~ 14: :10 ~ 15:00 6 己 段 時 丙 段 時 庚 時 段 辛 時 段 丁 時 段 乙 時 段 15:10 ~ 16: :10 ~ 17: :10 ~ 18:00 傍 晚 18:20 ~ 19:10 9 時 段 時 段 時 段 時 段 I 時 段 19:15 ~ 20: :15 ~ 21:05 11 註 :1. 可 提 供 他 系 所 學 生 修 課 之 研 究 所 課 程 請 排 在 上 午 時 段 2. 可 提 供 他 系 所 學 生 修 課 之 大 學 部 課 程 請 排 在 下 午 時 段 3. 乙 丁 庚 辛 時 段 為 通 識 科 目 排 課 時 段 4. 四 小 時 課 程 之 安 排 為 非 同 一 天 之 兩 個 兩 小 時 時 段 之 和 5. 實 驗 實 習 課 程 需 連 續 三 節 上 課 者, 若 課 程 排 在 上 午 者, 請 儘 量 排 在 10:10~13:00, 若 課 程 排 在 下 午 者, 請 儘 量 排 在 12:10~15:00 或 15:10~18:00 6. 若 有 需 要, 得 將 課 程 安 排 在 I Ⅱ Ⅲ Ⅳ Ⅴ 時 段 三 課 程 時 段 若 無 法 依 第 二 條 準 則 安 排 課 程 時 段, 得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並 經 系 所 主 管 教 務 長 核 准 方 可 排 課 或 異 動 未 依 第 二 條 準 則 安 排 時 段 之 課 程, 且 未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及 核 准 者, 課 務 組 得 呈 報 教 務 長 同 意, 逕 行 安 排 該 課 程 之 時 段 四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5

39 九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及 超 支 鐘 點 費 核 計 辦 法 民 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規 範 本 校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及 鐘 點 費 核 發 相 關 事 項,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專 任 教 師 每 週 基 本 授 課 點 數 :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一 教 授 8 點 二 副 教 授 9 點 三 助 理 教 授 9 點 四 講 師 10 點 超 過 基 本 點 數 者, 始 得 支 給 超 支 鐘 點 費 本 校 教 師 聘 約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專 任 教 師 上 學 期 授 課 點 數 不 足 者, 不 扣 減 薪 資 但 須 於 下 學 期 補 足, 如 上 下 學 期 時 數 合 計 未 達 基 本 授 課 點 數 者, 不 足 之 點 數 於 下 學 期 依 其 鐘 點 費 標 準 扣 減 薪 資 教 師 未 經 核 准 累 計 兩 年 全 學 年 授 課 不 足 者 改 聘 兼 任 專 任 教 師 於 在 職 專 班 授 課 之 時 數, 不 計 入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點 數 內 如 基 本 授 課 點 數 不 足 時, 得 以 在 職 專 班 授 課 點 數 補 足 其 基 本 授 課 點 數, 但 補 足 之 點 數 不 得 支 領 在 職 專 班 鐘 點 費 第 五 條 專 任 教 師 於 進 修 學 位 修 課 期 間 或 借 調 期 間, 不 得 支 領 超 支 鐘 點 費 第 六 條 專 任 教 師 指 導 研 究 生 及 大 學 部 專 題, 以 指 導 點 數 計 算 : 一 指 導 點 數 =0.4* 博 士 生 人 數 +0.3* 碩 士 生 人 數 +0.2* 大 學 部 專 題 人 數 ( 含 延 畢 ) 二 每 位 教 師 指 導 點 數 以 為 3 點 為 上 限 第 七 條 教 師 兼 任 校 內 行 政 職 務 者, 其 行 政 點 數 計 算 標 準 如 下 : 一 校 長 :8 點 二 副 校 長 :4 點 三 兼 任 教 務 長 研 發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祕 書 者 :4 點 四 兼 任 一 級 行 政 主 管 者 :3 點 五 兼 任 學 院 院 長 者 :3 點 六 兼 任 系 所 合 一 主 管 者 :3 點 七 兼 任 系 所 中 心 教 學 組 主 管 者 :2 點 八 兼 任 二 級 行 政 主 管 者 :3 點 九 兼 任 導 師 者 :1 點 十 兼 任 一 級 行 政 副 主 管 者 :2 點 十 一 兼 任 系 所 合 一 副 主 管 者 :2 點 十 二 協 助 系 所 行 政 工 作 教 師 得 由 主 管 核 定 行 政 點 數, 系 所 合 一 單 位 合 計 至 多 2 點, 獨 立 系 所 組 至 多 1 點 十 三 協 助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者, 得 依 大 同 大 學 開 設 具 服 務 學 習 內 涵 課 程 增 給 教 學 加 給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36

40 十 四 兼 任 兩 項 ( 含 ) 以 上 行 政 職 務 者, 其 行 政 點 數 得 合 併 計 算, 至 多 以 4 點 為 限 十 五 兼 任 校 內 各 單 位 顧 問 或 相 關 工 作 者, 得 經 校 長 核 定 行 政 點 數 1~3 點 第 八 條 專 任 教 師 超 支 鐘 點 費 計 算 : 總 鐘 點 數 = 授 課 點 數 + 指 導 點 數 + 行 政 點 數 超 鐘 點 數 = 總 鐘 點 數 - 基 本 點 數 專 任 教 師 學 期 超 支 鐘 點 費 = 超 鐘 點 數 * 超 鐘 點 費 率 *4 週 / 月 *4.5 月 / 學 期 專 任 教 師 超 鐘 點 數 上 限 如 下 : 一 講 師 :5 點 二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4 點 三 兼 任 校 內 行 政 職 務 者 : ( 一 ) 行 政 點 數 3 點 ( 含 ) 以 下 :4 點 ( 二 ) 行 政 點 數 4 點 :3 點 四 經 核 准 在 校 外 兼 課 教 師, 其 校 內 外 超 鐘 點 合 計 之 上 限 為 6 點 五 專 任 教 師 超 過 超 鐘 點 數 上 限 部 份 不 予 核 計 鐘 點 費 第 九 條 兼 任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每 週 以 4 小 時 為 原 則, 但 不 包 括 在 職 專 班 授 課 點 數, 各 系 所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須 事 先 經 教 務 會 議 核 備 兼 任 教 師 每 學 期 支 付 5 個 月 鐘 點 費 ( 上 學 期 為 9 至 1 月, 下 學 期 為 2 至 6 月 ) 鐘 點 費 發 給 日 期 同 專 任 教 師 薪 資 發 給 日, 但 9 10 月 份 鐘 點 費 併 於 10 月 發 給 ;2 3 月 份 鐘 點 費 併 於 3 月 發 給 每 月 鐘 點 費 計 算 如 下 : 兼 任 教 師 一 學 期 鐘 點 費 = 鐘 點 費 率 * 學 分 數 *4 週 / 月 *5 月 / 學 期 若 加 退 選 後 無 法 開 課, 則 以 實 際 上 課 時 數 支 領 鐘 點 費 第 十 條 教 師 請 假 須 請 人 代 課, 除 依 人 事 法 規 應 予 給 假 外, 代 課 之 鐘 點 費 全 數 由 被 代 課 者 薪 資 扣 抵 第 十 一 條 除 應 外 系 英 文 組 外, 專 任 教 師 以 英 語 授 課 ( 非 英 語 類 課 程 ), 其 授 課 點 數 加 計 30%(96 學 年 度 ) 25%(97 學 年 度 ) 20%(98 學 年 度 ) 15%(99 學 年 度 以 後 ) 第 十 二 條 修 課 人 數 在 60 人 以 上 之 課 程 授 課 點 數 計 算 標 準 如 下 : 授 課 點 數 = 1.0+( 修 課 人 數 -60 人 )*0.01 第 十 三 條 專 任 教 師 超 支 鐘 點 費 上 下 學 期 各 支 4.5 個 月 上 學 期 為 9 至 1 月, 下 學 期 為 2 至 6 月, 其 中 1 及 2 月 份 各 發 給 半 個 月 各 月 份 之 超 支 鐘 點 費 均 倂 入 當 月 薪 資 發 給 第 十 四 條 各 類 課 程 授 課 點 數 上 限 及 各 系 ( 所 ) 組 中 心 全 學 年 授 課 點 數 上 限 由 教 務 處 另 訂,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章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7

41 十 大 同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實 施 要 點 民 國 83 年 07 月 06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本 校 為 瞭 解 學 生 對 教 師 授 課 之 意 見, 增 進 師 生 教 學 互 動 關 係, 以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特 訂 定 大 同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1 二 本 要 點 主 要 在 規 範 教 學 評 量 之 實 施 方 式 作 業 流 程 調 查 結 果 之 統 計 資 料 運 用 三 本 校 各 專 兼 任 教 師 所 授 之 課 程, 均 須 依 本 要 點 實 施 教 學 評 量 四 教 學 評 量 實 施 時 間 分 為 : i. 期 中 教 學 意 見 反 應 : 視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實 施 ii. 期 末 教 學 評 量 : 期 末 考 前 2 至 3 週 實 施 五 教 學 評 量 問 卷 內 容 之 修 訂, 應 徵 詢 教 師 和 學 生 意 見, 送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彙 整 後, 提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六 期 中 教 學 意 見 反 應 以 書 面 問 卷 填 答 為 主, 而 期 末 教 學 評 量 則 以 電 腦 網 路 填 答 為 主, 必 要 時 得 輔 以 其 他 方 式 七 期 中 教 學 意 見 反 應 為 形 成 性 評 量, 其 統 計 結 果 及 學 生 反 應 意 見 應 於 施 測 後 一 週 內 提 供 任 課 教 師 以 即 時 修 正 教 學 計 畫 八 期 末 教 學 評 量 採 5 點 量 表 方 式 : 非 常 同 意 5 分, 同 意 4 分, 普 通 3 分, 不 同 意 2 分, 非 常 不 同 意 1 分 九 期 末 教 學 評 量 之 統 計 結 果 ( 包 含 教 師 所 開 課 程 之 評 量 分 數, 全 系 教 師 平 均 評 量 分 數 及 全 校 教 師 平 均 評 量 分 數 ) 於 學 期 結 束 成 績 送 教 務 處 後, 密 送 教 師 本 人 與 開 課 單 位 主 管 作 為 教 師 改 進 教 學 之 參 考 並 送 各 級 教 評 會 做 為 教 師 評 鑑 及 升 等 參 考 期 末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亦 得 作 為 教 學 優 良 教 師 評 審 之 參 考 十 承 辦 本 項 業 務 之 各 級 經 辦 人 員, 對 於 評 量 結 果 應 負 保 密 之 責 十 一 填 答 率 40% 以 下 之 課 程, 結 果 僅 供 教 學 參 考 十 二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不 佳 教 師 之 輔 導 方 式 : ( 一 ) 期 末 教 學 評 量 任 一 課 程 平 均 低 於 3.5 分 之 專 兼 任 授 課 教 師, 均 須 針 對 該 結 果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 二 ) 專 兼 任 教 師 任 一 課 程 若 連 續 2 次 或 三 年 內 累 計 2 次 教 學 評 量 低 於 3.5 分, 經 訪 評 後 確 認 教 學 不 佳 者, 則 未 來 二 年 內 不 得 再 開 授 該 科 目 ( 三 ) 專 兼 任 教 師 任 一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低 於 3 分 時, 經 訪 評 後 認 須 改 進 教 學 者 列 入 追 蹤 輔 導, 其 輔 導 方 式 如 下 : 1. 由 該 系 ( 所 組 中 心 ) 主 任 安 排 輔 導, 輔 導 措 施 包 括 教 學 諮 詢 課 堂 觀 察 教 學 錄 影 課 程 調 整 及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等, 並 於 次 一 學 期 結 束 前 提 出 追 蹤 輔 導 報 告, 經 該 單 位 核 定 後 送 教 務 處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追 蹤 存 查 2. 由 教 務 處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提 供 校 內 外 教 學 研 習 工 作 坊 與 教 師 諮 詢 等 輔 38

42 導, 總 時 數 達 4 小 時 以 上 ( 四 ) 專 兼 任 教 師 連 續 兩 學 期 任 一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低 於 3 分 時, 兼 任 教 師 不 予 續 聘 ; 專 任 教 師 列 入 追 蹤 輔 導, 其 輔 導 方 式 如 下 : 1. 由 該 學 院 院 長 ( 組 中 心 由 教 務 長 ) 安 排 輔 導 及 協 助, 輔 導 措 施 包 括 教 學 諮 詢 課 堂 觀 察 教 學 錄 影 課 程 調 整 及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等, 並 於 次 一 學 期 結 束 前 提 出 追 蹤 輔 導 報 告, 經 該 單 位 核 定 後 送 教 務 處 (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 追 蹤 存 查 2. 由 教 務 處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提 供 校 內 外 教 學 研 習 工 作 坊 與 教 師 諮 詢 等 輔 導, 總 時 數 達 8 小 時 以 上 ( 五 ) 輔 導 後 第 三 學 期 任 一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仍 未 達 3 分 者, 送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 六 ) 教 師 於 受 輔 導 期 間 不 得 超 支 鐘 點, 且 不 得 於 校 外 兼 職 兼 課 十 三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9

43 十 一 學 生 成 績 ㄧ 請 在 開 學 時 於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與 課 堂 上 明 示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請 依 期 限 上 網 登 錄 期 中 成 績 ( 含 期 中 報 告 或 是 等 同 於 期 中 評 量 之 作 業 作 品 評 量 等 ) 以 及 繳 交 送 出 學 期 成 績, 學 期 成 績 必 須 加 送 紙 本 正 本 二 學 期 成 績 送 出 後 不 能 更 改 大 同 大 學 學 則 第 十 七 條 :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交 註 冊 組 後, 即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因 任 課 教 師 之 失 誤 而 須 修 正 者, 得 經 該 教 師 檢 具 證 據 會 同 系 主 任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 於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教 務 中 下 載 列 印 學 期 成 績 更 正 申 請 表 ), 由 教 務 長 召 集 教 務 會 議 決 定 之 十 二 考 試 及 監 考 一 期 中 期 末 考 考 試 科 目 除 實 驗 實 習 體 育 及 選 修 課 程 外 一 律 全 校 舉 行 集 中 考 試, 由 課 務 組 統 一 排 定 二 期 中 期 末 考 考 試 時 間 每 節 時 間 為 100 分 鐘, 課 務 組 會 分 發 教 師 監 考 時 間 表, 監 考 教 師 請 依 排 定 時 間 至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領 取 試 卷 三 教 師 出 題 注 意 事 項 試 題 卷 上 務 必 註 明 科 目 代 碼 科 目 名 稱 考 試 班 級 命 題 老 師, 以 利 各 考 場 分 發 試 題 卷 若 在 試 題 卷 上 直 接 作 答, 亦 請 註 明 以 利 答 案 卷 的 分 發 四 教 師 監 考 注 意 事 項 若 安 排 之 考 試 時 間 有 事 無 法 監 考, 請 事 先 與 其 他 老 師 對 調, 並 與 課 務 組 聯 繫 向 學 生 宣 讀 考 試 規 則, 請 自 行 檢 查 桌 面, 如 有 字 跡 須 自 行 擦 拭 乾 淨, 且 桌 內 不 得 置 放 任 何 雜 物 ( 未 經 准 許 之 物 品 等 ), 否 則 以 作 弊 論 處 考 試 中 利 用 手 機 及 影 印 將 資 料 縮 小 成 小 抄 的 情 形 時 有 所 聞, 請 各 位 老 師 多 注 意, 以 維 護 學 生 榮 譽 請 勿 在 監 考 當 中 處 理 與 監 考 無 關 之 事 務 監 考 完 後, 請 將 答 案 卷 依 考 試 班 級 及 座 號 排 序 十 三 注 意 事 項 一 開 學 前 上 網 填 寫 教 學 大 綱 office hour 教 學 大 綱 路 徑 : 大 同 首 頁 點 選 校 務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點 選 教 務 課 務 資 訊 點 選 教 學 大 綱 管 理 office hour 路 徑 : 大 同 首 頁 點 選 校 務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點 選 人 事 點 選 差 勤 資 訊 系 統 點 選 在 校 時 間 進 入 後 即 可 選 日 期 按 Add 新 增 資 訊 40

44 檢 核 時 程 課 務 組 於 課 程 初 選 前 一 週 通 知 教 師 上 網 填 寫 教 學 大 綱 未 能 通 知 到 之 任 課 教 師 ( 如 兼 任 教 師 ) 則 請 系 助 理 轉 知 或 協 助 課 綱 上 網 開 學 日 前 2 週 完 成 檢 核 開 學 前 一 週 確 認 所 有 課 程 大 綱 上 網 未 如 期 將 課 綱 上 網 之 處 理 方 式 本 校 已 於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中, 明 列 教 師 無 故 未 如 期 上 網 繳 交 教 學 大 綱 office hour 列 入 扣 分 考 核 二 學 期 中 上 網 登 錄 學 生 出 缺 勤 登 錄 學 生 出 缺 勤 路 徑 : 登 入 校 務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點 選 常 用 常 用 選 單 點 選 點 名 登 錄 / 檢 視 同 學 上 課 遲 到 或 早 退 規 定 為 上 課 後 十 分 鐘 內 到 達 者 為 遲 到 ; 下 課 前 十 分 鐘 內 離 去 者 為 早 退, 超 過 十 分 鐘 以 上 者, 一 律 視 為 曠 課 遲 到 或 早 退 二 次 者, 以 缺 課 一 小 時 計 ; 遲 到 或 早 退 四 次 者, 以 缺 課 二 小 時 計, 依 此 類 推 上 網 登 錄 學 生 平 時 測 驗 作 業 成 績 必 修 課 程 建 議 每 學 期 作 業 測 驗 等 平 時 成 績 4 次 以 上 登 錄 學 生 成 績 路 徑 ( 請 隨 時 上 網 登 錄, 讓 學 生 及 家 長 參 考 ) 登 入 校 務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點 選 常 用 常 用 選 單 點 選 成 績 登 錄 教 師 請 假 停 課, 補 課 辦 法 請 假 或 公 出 須 於 請 假 單 載 明 調 課 處 理 情 形 請 擇 期 補 課 並 於 補 課 完 成 後, 填 寫 大 同 大 學 教 師 補 課 紀 錄 表, 交 系 所 組 主 任 簽 名 後 送 至 課 務 組 存 查 上 網 登 錄 期 中 預 警 在 行 事 曆 預 警 名 單 上 網 登 錄 截 止 日 前 完 成, 以 利 學 生 申 請 辦 理 期 中 退 選 學 生 申 請 期 中 退 選 之 課 程, 須 為 被 預 警 之 科 目, 始 得 受 理 確 實 執 行 office hour 建 議 將 office hour 輔 導 記 錄 登 錄 於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之 全 員 輔 導 網, 以 利 導 師 後 續 追 蹤 輔 導 三 期 末 考 後 - 繳 交 成 績 繳 交 成 績 方 式 上 網 登 錄 所 有 任 教 課 程 之 各 項 成 績 登 錄 後 將 總 成 績 列 印 紙 本, 簽 名 後 送 至 註 冊 組 存 查 在 行 事 曆 送 交 學 期 總 成 績 截 止 日 前 完 成 未 如 期 繳 交 成 績 之 處 理 方 式 本 校 已 於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中, 明 列 教 師 無 故 未 如 期 繳 交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列 入 扣 分 考 核 41

45 肆 教 師 福 利 一 退 休 撫 恤 1. 退 休 資 格 : 退 休 年 齡 之 認 定 依 戶 籍 記 載, 自 出 生 之 月 起 十 足 計 算 教 師 屆 滿 退 休 年 齡 在 八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元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者, 得 以 次 年 二 月 一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 在 二 月 一 日 至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者, 得 以 八 月 一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退 休 : (1)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歲 者 (2)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者 (3)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 另 可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申 請 延 長 服 務 ) 3. 撫 恤 金 : 在 職 期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 因 公 死 亡 者 4. 申 請 流 程 : 各 項 作 業 依 據 大 同 大 學 教 職 員 工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辦 法 辦 理 二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1. 編 制 內 同 仁 加 入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儲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2. 承 辦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儲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三 保 險 1.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保 險 (1) 編 制 內 教 職 人 員 加 入 私 立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2) 承 保 單 位 :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3) 收 費 方 式 依 政 府 公 告 規 定 辦 理 (4) 享 有 福 利 : 養 老 給 付 死 亡 給 付 殘 廢 給 付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2. 勞 工 保 險 (1) 編 制 內 技 工 工 友 及 專 職 約 僱 人 員 加 入 勞 工 保 險 (2) 承 保 單 位 : 勞 工 保 險 局 (3) 收 費 方 式 依 政 府 公 告 規 定 辦 理 3. 全 民 健 保 (1) 依 規 定 加 入 全 民 健 保 (2) 承 保 單 位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3) 收 費 方 式 依 政 府 公 告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項 補 助 金 1. 本 校 福 利 措 施 項 目 為 大 同 員 工 持 股 委 員 會 購 股 補 助 慶 生 補 助 年 節 節 金 結 婚 補 助 生 育 補 助 喪 葬 補 助 旅 遊 補 助 教 育 獎 助 續 勤 獎 勵 與 新 進 同 仁 體 檢 補 助 等 2. 禮 金 : 年 節 節 金 : 端 午 及 中 秋 二 節, 各 1,000 元 慶 生 補 助 :500 元 或 等 值 禮 品 42

46 結 婚 : 本 人 結 婚 :20,000 元 ; 子 女 結 婚 :10,000 元 生 育 : 第 一 胎 :10,000 元 ; 之 後 每 胎 :1,000 元 喪 葬 補 助 :( 一 ) 本 人 喪 亡 :30,000 元 ( 二 ) 父 母 或 配 偶 喪 亡 :20,000 元 ( 三 ) 子 女 喪 亡 :10,000 元 3. 旅 遊 補 助 : 每 學 年 度 每 人 補 助 一 次 最 高 金 額 2,000 元 4. 教 育 獎 助 條 件 為 學 業 平 均 60 分 以 上 始 得 申 請, 凡 領 取 公 費 補 助 ( 如 : 軍 警 師 範 等 ) 或 就 讀 研 究 所 者 不 得 申 請 教 育 獎 助 5. 申 辦 流 程 與 方 法 請 參 閱 大 同 大 學 教 職 員 工 福 利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五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辦 法 1. 本 辦 法 所 謂 研 究 成 果, 包 括 專 任 教 師 之 學 術 論 文 發 表 專 利 取 得, 及 其 他 可 提 升 或 彰 顯 本 校 學 術 教 學 成 果 或 重 要 研 究 成 果 實 績 如 專 書 著 作 等 2. 本 辦 法 之 獎 勵 事 項 由 研 發 處 依 年 度 全 校 研 究 發 展 方 向, 訂 定 各 獎 勵 事 項 之 申 請 時 間 流 程 及 審 核 細 則 並 得 視 需 要 成 立 審 議 委 員 會, 由 研 發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邀 集 教 務 會 計 人 事 及 相 關 系 所 主 管 擔 任 委 員, 共 同 審 議 決 定 有 關 事 項 3. 同 一 研 究 成 果 事 蹟, 申 請 獎 金 獎 勵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若 有 二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其 獎 勵 得 改 以 獎 狀 形 式 辦 理 4. 本 辦 法 所 提 獎 勵 之 申 請 資 格 須 符 合 : (1) 申 請 人 之 研 究 成 果, 論 文 須 以 本 校 校 名 發 表, 專 利 所 有 權 人 需 含 有 本 校 校 名, 其 他 成 果 須 具 提 升 本 校 學 術 或 教 學 成 果 之 效 益 (2) 申 請 人 須 具 備 下 列 身 份 之 一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本 校 退 休 榮 譽 教 師 繼 續 在 校 內 實 驗 室 研 究 者 (3) 申 請 人 須 保 證 其 研 究 之 成 果 無 抄 襲 涉 及 違 法 或 違 背 社 會 正 常 風 氣 之 情 形, 若 有 以 上 事 實, 得 立 即 追 回 所 取 得 之 獎 項 並 移 送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處 理 六 教 師 產 學 合 作 獎 勵 辦 法 1. 本 辦 法 為 鼓 勵 教 師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2. 獎 勵 作 業 每 學 年 辦 理 一 次,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徵 件 時 間 申 請 流 程 及 所 需 相 關 報 表 等 規 定, 由 研 發 處 另 訂 規 範 公 告, 申 請 人 應 配 合 辦 理 3. 申 請 條 件 : (1) 申 請 人 應 為 本 校 現 職 專 任 教 師, 該 產 學 合 作 案 須 以 本 校 校 名 申 請, 並 擔 任 計 畫 主 持 人, 且 已 在 本 校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登 錄 計 畫 案 之 相 關 資 料, 同 時 須 提 供 該 計 畫 案 之 成 果 檔 案 (2) 產 學 合 作 案 已 完 成 經 費 結 案, 並 確 定 合 作 機 構 與 計 畫 主 持 人 無 應 付 學 校 款 項 後, 始 得 辦 理 (3) 已 提 出 申 請 之 產 學 合 作 案, 不 得 再 重 複 申 請, 但 多 年 期 計 畫 每 學 年 完 成 經 費 結 案 者, 得 分 年 申 請, 並 以 該 學 年 核 定 金 額 為 計 算 基 準 (4) 計 算 獎 勵 之 金 額 以 實 際 撥 入 本 校, 並 扣 除 合 作 機 構 分 包 額 度 以 及 校 方 配 合 款 後 之 金 額 為 準 43

47 (5) 每 學 年 獎 勵 之 範 圍 以 上 一 學 年 結 案 之 計 畫 為 原 則, 各 申 請 案 學 年 度 歸 屬 依 結 案 時 間 決 定 之 (6) 同 案 有 多 位 主 持 人 時, 應 由 主 要 計 畫 主 持 人 申 請, 獎 額 權 益 分 配 由 其 自 行 協 議 4. 獎 勵 項 目 原 則 : (1) 獎 項 分 為 以 下 四 類 : i. 產 學 合 作 精 英 獎 : 原 則 上 為 產 學 計 畫 總 金 額 前 5 名, 每 人 頒 發 獎 金 及 獎 狀 乙 紙 ii. 產 學 合 作 特 優 獎 : 原 則 上 為 產 學 計 畫 總 金 額 前 6-15 名, 每 人 頒 發 獎 金 及 獎 狀 乙 紙 iii. 產 學 合 作 優 等 獎 : 原 則 上 為 產 學 計 畫 總 金 額 前 名, 每 人 頒 發 獎 金 及 獎 狀 乙 紙 iv. 產 學 合 作 貢 獻 獎 : 由 各 級 主 管 推 薦 若 干 名, 其 產 學 合 作 之 成 果, 對 本 校 聲 譽 或 實 質 上 有 重 大 貢 獻 者, 每 人 頒 發 獎 金 及 獎 狀 乙 紙 (2) 名 額 與 獎 金 額 度 得 依 據 當 年 度 預 算 由 研 發 會 議 議 定,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調 整 之 七 其 他 福 利 依 據 大 同 大 學 教 職 員 工 福 利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44

48 伍 教 師 研 究 一 專 利 申 請 依 大 同 大 學 專 利 申 請 暨 維 護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一 本 校 辦 理 專 利 申 請 維 護 及 相 關 審 查 事 項, 依 據 大 同 大 學 研 發 成 果 與 技 術 移 轉 管 理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訂 定 大 同 大 學 專 利 申 請 暨 維 護 作 業 要 點 ( 簡 稱 本 要 點 ) 二 本 校 教 職 員, 具 可 專 利 性 之 研 發 成 果, 得 由 創 作 人 向 研 發 處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有 關 申 請 審 議 費 用 分 攤 及 專 利 授 權 或 技 術 移 轉 之 權 益 分 配 ( 以 下 簡 稱 權 益 分 配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國 科 會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 專 利 權 人 為 大 同 大 學 限 發 明 類 專 利 1. 申 請 本 國 專 利 : 費 用 由 學 校 全 額 補 助 2. 申 請 外 國 專 利 : 扣 除 國 科 會 核 准 補 助 金 額 後, 費 用 分 攤 比 例 : 學 校 50%, 創 作 人 :50% 3. 申 請 者 必 須 依 照 國 科 會 規 定 完 成 國 科 會 線 上 登 錄 作 業 4. 權 益 分 配 依 大 同 大 學 研 發 成 果 與 技 術 移 轉 管 理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 二 ) 校 內 自 有 研 發 成 果 案 : 專 利 權 人 為 大 同 大 學 專 利 類 別 不 限 1. 申 請 本 國 專 利 : 每 一 發 明 人 每 年 不 得 超 過 5 件 但 前 三 年 有 技 轉 收 入 達 10 萬 元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發 明 及 新 式 樣 : 學 校 補 助 每 案 之 首 次 申 請 政 府 規 費, 再 審 及 答 辯 費 用 由 創 作 人 自 付 學 校 補 助 證 書 費 第 1-3 年 之 維 護 費 權 益 分 配 以 學 校 : 創 作 人 =40%:60% 新 型 : 申 請 費 用 均 由 創 作 人 負 擔, 學 校 補 助 證 書 費 第 1-3 年 之 維 護 費 權 益 分 配 以 學 校 : 創 作 人 =30%:70% 各 項 補 助 費 用 由 創 作 人 先 行 繳 納, 再 持 單 據 向 學 校 申 請 核 銷 2. 申 請 外 國 專 利 : 需 先 將 研 發 成 果 尋 得 外 部 廠 商 辦 理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若 授 權 金 額 大 於 專 利 申 請 費 或 授 權 廠 商 願 意 支 付 國 外 專 利 申 請 費 用 者, 才 可 提 出 申 請 經 費 分 攤 及 權 益 分 配 由 智 財 審 議 委 員 會 依 個 案 另 訂 ( 三 ) 與 其 他 單 位 共 同 研 發 成 果 案 : 1. 與 大 同 公 司 建 教 合 作 之 成 果 : 專 利 權 人 為 大 同 公 司 大 同 大 學 (1) 費 用 由 本 校 及 大 同 公 司 共 同 負 擔 申 請 本 國 專 利 : 經 業 務 單 位 初 審 即 直 接 送 件, 專 利 類 限 發 明 新 式 樣 (2) 申 請 外 國 專 利 : 同 一 內 容 之 專 利 申 請 案, 除 本 國 外, 可 另 申 請 外 國 專 利, 限 定 一 國 除 經 智 慧 財 產 權 審 議 委 員 會 及 大 同 公 司 審 議 核 可 者, 才 可 再 向 其 他 國 家 申 請 2. 與 其 他 單 位 共 有 案 : 專 利 類 別, 分 擔 費 用 及 權 益 分 配 從 其 合 約 規 範 三 未 通 過 審 查 之 申 請 案 或 因 基 於 時 效 考 量, 得 由 創 作 人 以 大 同 大 學 為 專 利 所 有 權 人, 自 行 辦 理 專 利 申 請 於 專 利 核 准 獲 證 後, 經 智 財 權 審 議 委 會 審 查 通 過 同 意 維 護 者, 創 作 人 得 憑 原 繳 費 單 據 申 請 補 助, 相 關 單 據 憑 證 需 符 合 本 校 會 計 報 銷 之 規 定 四 本 專 利 申 請 暨 維 護 作 業 應 由 智 慧 財 產 權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查 之 五 當 年 度 預 算 用 畢, 即 暫 停 受 理 專 利 申 請 作 業 六 本 校 專 利 維 護 期 間 以 專 利 核 准 後 之 前 三 年 為 原 則 自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由 智 慧 財 產 權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是 否 繼 續 維 護 不 予 維 護 者, 得 優 先 將 權 利 讓 與 原 創 作 人 45

49 教 師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案, 請 填 寫 下 列 表 單 :1. 大 同 大 學 專 利 提 案 表 2. 專 利 提 案 自 我 審 查 表, 表 單 格 式 請 至 研 發 處 綜 合 企 劃 組 網 頁 下 載 46

50 二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專 利 類 申 請 作 業 要 點 民 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7 年 05 月 0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依 據 大 同 大 學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辦 法 大 同 大 學 研 發 成 果 與 技 術 移 轉 管 理 辦 法 及 大 同 大 學 研 發 成 果 與 技 術 移 轉 管 理 施 行 細 則 特 訂 定 大 同 大 學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專 利 類 申 請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二 申 請 表 須 於 專 利 取 得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三 本 要 點 所 獎 勵 之 專 利 種 類 及 獎 勵 標 準 如 下 : 1 發 明 專 利 : 每 一 案 新 台 幣 1 萬 5 仟 元 2 新 式 樣 專 利 : 每 一 案 新 台 幣 5 仟 元 3 新 型 專 利 : 每 一 案 新 台 幣 3 仟 元 四 專 利 獎 勵 申 請 資 格 如 下 : 1 大 同 大 學 必 須 為 專 利 權 人 之 ㄧ 2 申 請 人 須 具 下 列 身 分 之 ㄧ: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本 校 退 休 榮 譽 教 師 繼 續 在 校 內 實 驗 室 研 究 者 五 已 獎 勵 之 同 一 性 質 專 利, 另 於 他 國 申 請 專 利 獲 證 時, 得 另 核 發 獎 金 五 千 元,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六 專 利 案 如 獲 得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民 營 企 業 獎 勵 金, 依 大 同 大 學 研 發 成 果 與 技 術 移 轉 管 理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七 一 件 專 利 案 限 申 請 一 次, 同 案 有 多 位 發 明 人 時, 應 推 舉 代 表 人 申 請 並 附 上 其 他 發 明 人 之 委 託 同 意 聲 明 書, 獎 額 權 益 分 配 由 其 自 行 協 議 定 之 八 申 請 審 核 及 流 程 : 1 申 請 人 於 網 頁 登 錄 資 料 後, 下 載 填 寫 申 請 表, 附 上 相 關 附 件 2 單 位 主 管 確 認 登 錄 完 成 後, 於 書 面 申 請 表 簽 名 核 可, 交 研 發 處 彙 整 呈 核 3 相 關 表 格 需 求 附 件 詳 細 作 業 流 程 另 由 研 發 處 業 務 單 位 制 定 公 告 九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7

51 三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論 文 類 申 請 作 業 要 點 第 一 條 本 要 點 依 據 大 同 大 學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辦 法 訂 定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作 者 數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6 年 8 月 02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論 文 發 表 日 以 正 式 出 刊 日 為 準, 申 請 獎 勵 所 附 之 論 文 附 件 必 須 明 確 記 載 出 刊 年 月 卷 號 頁 數 申 請 表 須 於 論 文 發 表 日 起 算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獎 勵 所 需 之 附 件, 包 含 論 文 影 本 所 屬 期 刊 類 別 IF 值 等 證 明 文 件, 須 由 申 請 人 主 動 據 實 提 供 佐 證 資 料 必 須 具 體 且 顯 而 易 見, 以 供 審 查 判 斷 論 文 須 刊 登 於 SCI, EI, SSCI, AHCI, TSSCI, THCI(TAHCI) 索 引 等 或 其 他 具 有 完 整 審 查 制 度 期 刊 類 別 中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類 (Proceeding) 不 予 給 獎 依 著 作 發 表 之 期 刊 類 別 及 作 者 序 為 獎 勵 評 比 之 參 考 因 素 期 刊 類 別 以 分 數 計 算, 最 高 分 滿 分 為 三 十 分, 每 分 得 獎 金 600 元 整 再 加 考 量 作 者 序, 乘 以 百 分 比 計 算 得 獎 勵 金, 各 作 者 序 得 百 分 比 數 依 附 表 所 示 附 表 作 者 序 1 人 100% 1st 2nd 3rd 4th 5th and others 2 人 70% 30% 3 人 60% 25% 15% 4 人 50% 25% 15% 10% 5 人 45% 20% 15% 10% 10% 6 人 ( 含 ) 以 上 40% 20% 15% 10% 10% 第 四 條 各 期 刊 所 屬 類 別 之 評 分 準 則 分 四 級 如 下 : 一 SCI 類 (IF 值 3.0( 含 ) 以 上 ) SSCI 類 AHCI 類, 得 滿 分 30 分 二 SCI 類 (IF 值 0.5( 含 )~3.0) TSSCI THCI 類, 得 25 分 三 SCI 類 (IF 值 0.5 以 下, 及 新 列 入 期 刊 尚 未 有 IF 值 者 ), 得 15 分 四 EI 類 與 其 他 各 院 系 所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具 審 查 制 度 學 術 期 刊, 得 7 分 第 五 條 獎 金 計 算 有 效 之 作 者 序 與 作 者 數 : 一 通 訊 作 者 (Corresponding Author), 視 為 第 一 作 者, 如 原 記 載 為 第 一 作 者 但 非 通 訊 作 者, 須 退 為 第 二 位, 其 餘 類 推, 以 下 各 點 依 重 新 調 整 後 之 作 者 序 判 定 若 有 兩 位 以 上 通 訊 作 者, 原 則 以 排 名 於 前 位 之 通 訊 作 者 為 該 論 文 之 唯 一 通 訊 作 者, 其 餘 視 為 一 般 作 者 非 排 名 前 位 之 通 訊 作 者, 如 能 出 示 與 該 期 刊 編 輯 有 關 論 文 之 通 訊 往 來 電 郵 紀 錄 作 為 佐 證 48

52 申 請 者 須 為 收 件 者, 副 本 (cc) 無 效, 且 須 有 實 質 回 答 編 輯 者 問 題 的 回 覆 內 容, 則 可 改 認 定 為 唯 一 通 訊 作 者, 其 餘 視 為 一 般 作 者 二 申 請 者 為 第 一 作 者 時, 列 名 於 申 請 者 後 之 本 校 教 師, 需 列 入 作 者 序 作 者 數 計 算 ; 其 他 身 份 作 者 均 不 計 算 三 申 請 者 非 第 一 作 者 時, 列 名 於 申 請 者 前 之 本 校 教 師 及 外 校 作 者, 需 列 入 作 者 序 作 者 數 計 算 列 名 於 申 請 者 後 之 本 校 教 師, 需 列 入 作 者 序 作 者 數 計 算 ; 列 名 於 申 請 者 後 之 外 校 作 者, 不 論 人 數 均 以 一 名 作 者 數 計 算 外 校 作 者 但 兼 具 本 校 學 生 身 份 者 ( 論 文 作 者 處 有 刊 登 其 所 屬 單 位 名 稱 ), 不 以 外 校 作 者 認 列 四 申 請 者 ( 所 屬 單 位 無 研 究 生 者 除 外 ) 非 第 一 作 者, 且 其 他 作 者 均 為 外 校 作 者, 無 校 內 學 生 身 份 者, 該 論 文 獎 額 之 作 者 序 百 分 比 數 以 最 低 百 分 比 (10%) 認 定 五 每 學 年 度 第 一 篇 以 第 一 作 者 且 為 通 訊 作 者 身 份 請 獎 者, 視 為 單 一 作 者 給 獎, 列 名 於 申 請 者 後 之 所 有 作 者 均 不 計 算 第 六 條 以 通 訊 作 者 身 份 請 獎 者, 必 須 於 申 請 表 文 件 內 主 動 勾 選 聲 明, 並 於 提 出 申 請 文 件 之 同 時 提 供 該 論 文 之 簡 介 電 子 檔 案, 包 括 : 中 文 摘 要 內 容 字 相 關 圖 表 或 照 片 至 少 一 張, 供 作 本 校 研 究 成 果 推 廣 或 研 發 報 導 編 輯 使 用 第 七 條 申 請 流 程 : 一 申 請 人 上 網 登 錄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填 寫 並 列 印 大 同 大 學 教 師 論 文 獎 金 申 請 表, 附 上 論 文 抽 印 本 或 影 印 本 論 文 所 屬 期 刊 類 別 及 IF 值 之 證 明 資 料 一 份 作 為 申 請 表 附 件 二 單 位 主 管 確 認 登 錄 程 序 完 成 後, 於 書 面 申 請 表 簽 名 核 可 三 申 請 資 料 送 件 至 研 發 處, 按 月 彙 整 後 呈 核 第 八 條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9

53 四 大 同 大 學 校 內 基 礎 研 究 案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為 培 養 本 校 教 師 研 究 實 力 提 升 研 究 風 氣, 鼓 勵 各 單 位 運 用 現 有 師 資 人 力 與 設 備, 承 接 本 校 委 託 之 各 項 基 礎 研 究 計 畫, 歡 迎 本 校 教 師 積 極 提 出 申 請 : (1) 徵 件 時 間 : 除 新 進 教 師 第 一 年 採 隨 到 隨 審 制 外, 計 畫 徵 求 時 間 及 結 案 截 止 日 由 研 究 發 展 處 統 一 公 告, 原 則 上 不 接 受 個 別 申 請 (2) 基 礎 案 審 查 方 式 採 匿 名 方 式, 由 校 內 外 各 一 位 審 查 委 員 同 時 進 行 審 查, 如 有 審 查 結 果 不 同 時, 再 聘 請 另 一 位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審 查 委 員 須 依 據 審 核 原 則 辦 理 審 查, 並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3) 基 礎 案 申 請 資 格 與 條 件 : A. 申 請 資 格 : 專 任 教 師 或 專 案 教 師 B. 申 請 條 件 : 每 位 教 師 每 年 以 申 請 一 案 為 原 則, 如 因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或 重 點 型 計 畫 ( 如 性 別 平 等 ), 則 不 受 此 限 (4) 基 礎 案 審 核 原 則 經 費 編 列 與 規 範 : A. 審 核 原 則 : 依 計 畫 之 價 值 及 其 可 行 性 評 審 B. 經 費 編 列 : I. 新 進 教 師 原 則 第 一 年 120,000 元 / 年, 第 二 年 100,000 元 / 年 II. 整 合 型 計 畫 與 性 別 平 等 議 題 相 關 之 計 畫, 可 由 審 查 委 員 依 據 計 畫 可 行 性 進 行 特 案 審 查 以 上 金 額 依 當 年 預 算 及 個 別 計 畫 性 質 由 研 究 發 展 處 酌 予 增 減 (5) 其 他 相 關 申 請 審 核 結 案 等 行 政 作 業 事 項, 請 參 考 本 校 大 同 大 學 校 內 基 礎 研 究 案 作 業 辦 法 50

54 五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辦 法 民 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協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以 鼓 勵 研 究 風 氣, 提 昇 本 校 學 術 之 國 際 地 位 與 促 進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特 訂 定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給 予 補 助 之 國 際 會 議, 僅 限 在 國 外 地 區 舉 辦 之 國 際 會 議 但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及 澳 門 地 區 舉 辦 之 國 際 會 議 應 為 國 際 組 織 所 主 辦 且 曾 在 前 述 地 區 及 臺 灣 以 外 地 點 舉 辦 者 第 三 條 本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或 專 案 教 師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當 學 年 度 未 獲 國 科 會 或 其 他 機 構 補 助 時, 須 優 先 向 該 等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 專 案 教 師 不 在 此 限 ) 在 未 獲 得 上 項 機 關 全 額 補 助 時, 始 得 依 本 辦 法 向 本 校 申 請 補 助 第 四 條 申 請 人 須 於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開 始 日 期 二 週 前 填 具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申 請 表 並 繳 交 下 列 相 關 資 料 至 研 發 處 學 術 合 作 組 一 國 際 會 議 主 辦 單 位 致 申 請 者 本 人 之 正 式 邀 請 函 影 本 及 論 文 被 接 受 發 表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二 擬 發 表 之 論 文 摘 要 ( 該 論 文 為 合 著 時, 以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 三 國 際 會 議 日 程 表 第 五 條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及 補 助 額 度 : 一 往 返 經 濟 艙 機 票 二 註 冊 費 ( 請 預 先 註 冊, 檢 據 核 銷 ) 三 會 議 期 間 生 活 費 ( 生 活 費 支 給 天 數 及 數 額 依 據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及 大 陸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為 基 準 ) 四 基 本 補 助 2 萬 元, 同 時 依 教 授 個 人 研 究 成 效 及 獎 勵,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作 為 獎 勵 補 助 之 依 據, 並 視 出 國 開 會 地 區, 給 予 補 助, 補 助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8 萬 元 為 上 限 研 發 處 需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申 請 人 綜 合 表 現 與 參 加 會 議 之 重 要 性 及 貢 獻 度 ; 研 發 處 依 據 審 查 結 果 視 預 算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第 六 條 本 校 審 查 各 申 請 案, 其 核 准 原 則 如 下 : 一 申 請 人 資 格 及 其 所 提 論 文 水 準 二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之 性 質 規 模 及 其 學 術 上 之 重 要 性 三 每 位 教 師 每 學 年 度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四 論 文 為 合 著 時, 以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五 會 期 及 路 程 期 間 本 校 核 給 公 假, 但 提 前 出 發 或 延 後 返 國 的 期 間 須 另 請 假, 51

55 亦 不 補 助 生 活 費 第 七 條 受 補 助 人 務 必 於 會 議 舉 行 完 畢 後 一 個 月 內 ( 須 於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 提 交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報 告, 並 依 本 校 會 計 室 規 定 辦 理 核 銷 歸 墊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2

56 六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辦 法 第 一 條 民 國 93 年 3 月 2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本 校 為 鼓 勵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赴 國 外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藉 以 提 昇 本 校 學 術 研 究 之 國 際 地 位 與 促 進 國 際 文 教 交 流, 特 訂 定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申 請 人 資 格 : 本 校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第 三 條 申 請 補 助 方 式 : 申 請 人 須 於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舉 行 日 二 星 期 前, 檢 具 下 列 相 關 資 料 及 文 件 各 一 式 二 份 向 本 校 研 發 處 學 術 合 作 組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一 申 請 表 二 申 請 人 須 優 先 向 國 科 會 或 其 他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在 未 獲 前 述 機 關 全 額 補 助 時, 始 得 依 本 辦 法 向 本 校 申 請 補 助 三 國 際 會 議 主 辦 單 位 致 個 人 申 請 者 本 人 之 正 式 邀 請 函, 或 論 文 被 接 受 發 表 之 證 明 文 件 ( 信 函 或 電 子 郵 件 ) 等 影 本 四 擬 發 表 之 論 文 摘 要 及 論 文 全 文 ( 中 文 以 外 ) 影 本 ( 應 以 首 次 發 表 之 論 文 為 限, 該 論 文 若 係 合 著 者, 每 一 論 文 以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並 須 請 其 他 合 著 者 於 申 請 表 中 未 以 同 一 論 文 向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之 簽 名 具 結 ) 五 近 年 最 具 代 表 性 之 著 作 抽 印 本 或 影 印 本 ( 五 篇 以 內 ) 六 國 際 會 議 日 程 表 會 議 有 關 資 料 及 其 他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第 四 條 補 助 項 目 與 補 助 金 額 : 一 往 返 機 票 : 由 國 內 至 國 際 會 議 舉 行 地 點 最 直 接 航 程 之 本 國 籍 往 返 機 票, 按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定 額 內 核 實 補 助, 由 受 補 助 人 先 自 行 墊 購 二 會 議 期 間 ( 發 表 論 文 當 日 及 前 後 各 一 日 ) 之 生 活 費 三 會 議 之 註 冊 費 ( 不 包 括 其 他 雜 支 如 論 文 集 會 員 年 費 餐 費 等 ) 四 本 校 得 視 預 算 與 申 請 人 在 校 表 現 會 議 地 點 等 因 素,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但 以 新 台 幣 肆 萬 元 為 上 限 補 助 原 則 如 下 表 : 地 區 歐 洲 美 洲 澳 洲 非 洲 亞 洲 補 助 上 限 40,000 元 25,000 元 五 出 國 補 助 之 研 究 生 應 為 發 表 論 文 之 第 一 作 者, 否 則 扣 伍 千 元, 經 費 充 裕 時, 視 出 國 補 助 之 研 究 生 的 過 去 SCI 論 文 成 績, 酌 予 增 加 補 助 六 若 申 請 人 已 獲 校 外 補 助, 本 校 除 核 予 第 四 款 預 算 金 額 減 去 已 獲 補 助 之 差 額 外, 另 核 予 申 請 人 補 助 新 台 幣 伍 千 元 53

57 第 五 條 審 查 及 核 准 原 則 如 下 : 一 依 照 申 請 者 擬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之 性 質 在 學 術 上 之 國 際 知 名 度 重 要 性 及 申 請 者 之 研 究 潛 力 其 所 提 論 文 之 原 創 性 重 要 性 在 該 領 域 的 貢 獻 及 研 究 成 果 為 主 要 之 評 審 標 準 委 請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並 視 本 校 核 定 補 助 之 經 費 情 況 酌 予 補 助 機 票 或 與 會 之 生 活 費 或 註 冊 費 二 每 一 論 文 以 補 助 一 人 發 表 為 限 若 申 請 人 之 指 導 教 師 以 同 一 篇 論 文 獲 本 校 補 助, 則 不 予 受 理 該 申 請 人 所 提 之 補 助 此 外, 同 一 位 教 師 所 指 導 之 博 士 生 參 與 同 一 國 際 會 議, 最 多 以 補 助 二 名 為 限 三 申 請 人 在 博 士 班 就 學 期 間 僅 補 助 一 次, 並 視 會 議 重 要 性 為 主 要 之 評 審 標 準 四 經 本 校 審 查 完 畢 後, 申 請 者 不 得 另 向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同 案 補 助, 如 經 查 出, 則 予 以 退 件 於 結 案 後 如 有 不 足, 得 向 本 校 各 學 院 或 其 他 私 人 機 構 申 請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凡 申 請 赴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及 澳 門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之 補 助, 該 國 際 會 議 應 為 國 際 組 織 主 辦 或 國 際 組 織 主 辦 前 述 地 區 協 辦 者, 申 請 人 須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始 予 受 理 六 對 重 度 殘 障, 因 行 動 不 便 須 靠 輪 椅 代 步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酌 予 補 助 一 名 隨 行 看 護 人 員 旅 費, 其 旅 費 之 申 請 及 報 銷 與 申 請 者 併 案 辦 理 第 六 條 獲 本 校 核 定 補 助 者, 如 有 變 更 行 程 或 取 消 行 程 時, 應 事 先 簽 請 本 校 研 發 處 學 術 合 作 組 同 意 第 七 條 經 費 報 銷 歸 墊 方 式 : 申 請 人 務 必 於 會 議 舉 行 完 畢 後 一 個 月 內,( 須 於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 依 本 校 核 准 之 補 助 項 目 備 文 檢 齊 下 列 文 件 訂 附 於 支 出 憑 證 黏 存 單, 經 系 主 任 審 核 蓋 章 後, 送 交 本 校 會 計 室 辦 理 核 銷 歸 墊 一 同 意 補 助 通 知 單 二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 ( 一 ) 機 票 票 根 ( 若 無 法 搭 乘 本 國 籍 班 機, 得 由 申 請 人 填 具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搭 乘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申 請 書,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可 改 搭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如 未 附 申 請 書, 依 照 行 政 院 之 規 定, 其 購 買 機 票 之 價 款, 不 予 核 銷 報 銷 時, 檢 附 機 票 票 根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及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搭 乘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申 請 書 正 本, 另 倘 係 電 子 機 票, 請 加 附 登 機 證 ( 二 ) 註 冊 費 收 據 外 幣 兌 換 水 單 或 實 際 出 國 前 一 天 ( 如 逢 假 日 往 前 順 延 ) 之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 考 匯 價 為 依 據 報 支 ( 三 ) 生 活 費 依 據 行 政 院 頒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後 附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計 支 三 會 議 手 冊 列 有 參 加 者 ( 即 申 請 人 ) 部 分 之 影 本 第 八 條 受 補 助 者 於 會 議 舉 行 完 畢 後 一 個 月 內 應 提 報 發 表 論 文 全 文 及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報 告 書 電 子 檔 請 傳 送 研 發 處 學 術 合 作 組 業 務 承 辦 同 仁 第 九 條 未 依 第 七 條 八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者, 再 次 申 請 時 不 予 補 助 54

58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55

59 陸 教 師 服 務 導 師 制 度 1. 本 校 為 落 實 導 師 制 度, 輔 導 學 生 養 成 健 全 人 格, 依 據 教 育 部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九 款,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2. 本 校 專 任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均 得 由 各 系 推 薦 擔 任 導 師 ; 導 師 工 作 應 做 為 教 師 獎 勵 升 等 評 鑑 之 參 考 3. 各 系 所 主 任 為 該 系 所 主 任 導 師, 負 責 協 調 分 派 與 督 導 該 系 所 導 師 ㄧ 導 師 職 責 1. 導 師 依 學 務 目 標 及 計 畫, 指 導 學 生 之 品 德 修 養, 學 術 研 究 及 良 好 之 生 活 習 慣, 並 與 主 任 導 師 及 學 生 事 務 處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2. 充 分 了 解 導 生 性 向 興 趣 人 格 特 質 學 習 與 家 庭 狀 況, 關 懷 其 生 活 學 習 生 涯 及 身 心 健 康, 導 引 其 身 心 發 展,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3. 協 助 導 生 擬 訂 學 習 計 畫 及 選 課, 配 合 授 課 老 師 或 論 文 指 導 老 師 指 導 導 生 課 業 學 習 專 題 研 究 或 論 文 及 生 涯 規 劃 事 宜 4. 協 助 導 生 畢 業 條 件 審 查, 以 及 休 學 退 學 之 簽 註 5. 會 簽 各 科 作 業 測 驗 期 中 期 末 考 成 績 表, 觀 察 並 掌 握 每 位 導 生 學 習 動 態, 適 時 給 予 學 業 上 之 輔 導 並 反 應 給 任 課 老 師 6. 導 生 出 現 適 應 欠 佳 行 為 偏 差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件 時, 需 與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聯 繫, 必 要 時 得 轉 介 生 涯 諮 詢 中 心 或 其 他 相 關 輔 導 機 構 協 助 輔 導 7. 因 實 施 輔 導 所 獲 得 導 生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輔 導 需 要, 不 得 對 他 人 公 開 或 談 論, 以 確 保 導 生 個 人 隱 私 8. 協 助 各 項 教 務 學 務 總 務 輔 導 之 工 作, 發 揮 整 體 教 育 之 功 能 二 導 師 會 議 暨 導 師 知 能 研 習 會 1. 學 生 事 務 處 為 提 昇 導 師 輔 導 知 能, 並 針 對 輔 導 學 生 時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交 換 意 見 與 經 驗 傳 承, 得 召 開 導 師 會 議, 及 每 學 年 至 少 舉 辦 一 次 導 師 知 能 研 習 會, 聘 請 國 內 外 專 家 學 者 蒞 臨 指 導, 以 利 輔 導 工 作 之 推 展 2. 上 述 會 議 ( 導 師 會 議 及 導 師 知 能 研 習 會 ), 全 校 導 師 均 須 出 席, 如 有 要 事 不 克 參 加, 須 事 先 告 知 導 師 室 處 三 評 鑑 與 獎 勵 1. 導 師 輔 導 表 現 優 良 者, 應 予 獎 勵 優 良 導 師 選 拔 辦 法 另 訂 之 2. 導 師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繼 續 輔 導, 或 未 能 按 本 辦 法 執 行 導 師 職 責 時, 由 所 屬 主 任 導 師 與 學 務 長 共 同 研 商 後, 報 請 校 長 另 聘 之 56

60 教 師 參 加 各 項 有 關 會 議 經 營 學 研 究 會 導 師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系 務 會 議 另 有 非 定 期 會 議 ( 校 務 會 議 教 評 會 行 政 會 議 等 ) 識 別 證 使 用 規 定 1. 用 以 進 出 本 校 或 大 同 集 團 2. 限 本 人 使 用, 不 得 轉 借 他 人 冒 用 違 者 依 學 校 規 定 懲 處 3. 遺 失 申 請 補 發, 並 繳 交 工 本 費 300 元 57

61 柒 校 園 工 具 ㄧ 教 職 員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暨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帳 號 申 請 新 進 同 仁 須 申 請 / 異 動 帳 號 與 校 務 系 統 帳 號 者 或 異 動 權 限 請 下 載 表 格, 每 一 欄 位 皆 填 妥 後, 請 先 送 至 人 事 室 會 簽, 再 送 至 電 算 中 心 處 理 僅 需 申 請 其 一 者 亦 適 用 此 表 格 可 於 電 算 中 心 網 站 下 載 專 區 表 格 下 載, 下 載 工 作 需 求 單 v5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閱 電 算 中 心 網 頁 ( 電 算 中 心 網 站 服 務 櫃 台 帳 號 管 理 教 職 員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暨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帳 號 申 請 ( 請 使 用 工 作 需 求 單 v5)) 開 通 後 將 公 告 於 電 算 中 心 網 頁 ( 電 算 中 心 網 站 服 務 櫃 台 帳 號 管 理 暨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帳 號 核 准 申 請 名 單 公 告 區 ), 申 請 者 可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二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設 定 1. 收 信 設 定 方 式 : 請 自 行 參 考 各 種 client 端 收 信 軟 體 之 說 明 2. 收 信 端 伺 服 器 設 定 : 伺 服 器 種 類 :POP3( 或 IMAP 皆 提 供 使 用 ) 內 送 郵 件 伺 服 器 (POP):pop.ttu.edu.tw 外 寄 郵 件 伺 服 器 (SMTP): smtp.ttu.edu.tw ( 限 校 內 使 用 ) smtp2.ttu.edu.tw ( 我 的 外 寄 伺 服 器 (SMTP) 需 要 驗 證, 使 用 與 內 送 伺 服 器 相 同 的 設 定 ) 三 無 線 網 路 WEB 認 證 方 法 步 驟 一 : 點 選 無 線 網 路 卡 的 連 線 狀 況, 網 路 上 的 芳 鄰 按 右 鍵 選 內 容 選 無 線 網 路 連 線 按 右 鍵 選 內 容 步 驟 二 : 點 選 無 線 網 路 AP 步 驟 三 : 點 選 ttuweb 後, 選 擇 永 久 連 線 步 驟 四 : 此 時 將 此 畫 面 關 閉, 開 啟 IE 瀏 覽 器, 連 上 此 時 系 統 會 自 動 導 向 到 認 證 主 機, 請 選 擇 是 步 驟 五 : 輸 入 無 線 網 路 的 帳 號 及 密 碼 即 可 ( 密 碼 可 於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電 算 無 線 網 路 帳 號 設 定, 本 帳 號 每 年 七 月 底 清 除, 若 要 繼 續 使 用 請 重 新 設 定 即 可 使 用 ) 若 使 用 於 校 際 網 路 漫 遊 時, 所 選 無 線 網 路 AP 會 有 不 同, 請 與 該 校 人 員 詢 問, 但 其 中 認 證 的 帳 號 與 密 碼 還 是 要 使 用 本 校 所 設 定 四 校 際 無 線 漫 遊 配 合 電 信 國 家 型 科 技 計 畫 之 校 園 無 線 漫 遊 機 制 整 合 實 驗 與 推 廣 計 畫, 本 校 已 加 入 校 園 無 線 漫 遊 機 制 透 過 校 園 無 線 漫 遊 機 制, 本 校 教 職 員 師 生 便 可 輕 鬆 58

62 的 在 各 個 連 線 單 位 所 在 地 使 用 無 線 上 網 功 能 只 要 配 備 有 無 線 上 網 功 能 之 個 人 電 腦, 輸 入 本 校 配 發 之 帳 號 ( 記 得 在 帳 號 後 面 加 及 申 請 之 密 碼, 即 可 通 過 當 地 無 線 網 路 認 證, 達 到 跨 校 漫 遊 的 目 的 請 參 閱 相 關 網 頁 電 算 中 心 網 站 服 務 櫃 台 校 園 網 路 校 園 無 線 網 路 漫 遊 五 單 位 網 頁 空 間 申 請 申 請 流 程 : 請 至 電 算 中 心 網 站 服 務 櫃 台 系 統 管 理 下 載 單 位 網 頁 空 間 申 請 表, 由 申 請 單 位 填 寫 並 經 由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同 意 後 送 至 電 算 中 心 電 算 中 心 審 核 通 過 後, 將 所 提 供 之 操 作 說 明 與 帳 號 密 碼 寄 至 申 請 者 信 箱 六 全 校 教 職 員 授 權 軟 體 請 參 閱 電 算 中 心 網 站 下 載 專 區 校 園 授 權 軟 體 全 校 教 職 員 授 權 軟 體 ( 附 件 : 借 用 申 請 表 ) 若 需 借 用 軟 體 請 下 載 授 權 軟 體 借 用 申 請 表 填 寫 後 至 電 算 中 心 借 用 可 使 用 的 軟 體 軟 體 的 詳 細 內 容 Microsoft Windows Microsoft Windows 98 Microsoft Windows ME Microsoft Windows NT Workstation Microsoft Office (Word Excel Access PowerPoint) Microsoft Visual Studio 6.0 Microsoft Visual Studio.NET Microsoft Visual Studio 2005 Microsoft Visual Studio 2008 Microsoft Visual Studio 2010 Microsoft Visual Studio 2012 Microsoft FrontPage 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 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Microsoft Windows Vista Microsoft Windows 7 Microsoft Office 2000 中 文 專 業 版 Microsoft Office 2000 SR-1 中 文 專 業 版 Microsoft Office XP 中 文 專 業 版 Microsoft Office 2003 中 文 專 業 版 Microsoft Office 2007 中 文 專 業 版 Microsoft Office 2010 Visio 2007 Visio 2010 VB6.0; VC++6.0; VFP6.0; InterDev6.0; VJ++6.0; VB; VC#; VC++ and VJ# Microsoft FrontPage 98 中 文 版 Microsoft FrontPage 2000 中 文 版 Microsoft FrontPage XP 中 文 版 Microsoft FrontPage 2003 中 文 版 防 毒 軟 體 趨 勢 網 路 防 毒 軟 體 (OfficeScan) 安 裝 ( 全 校 授 權 版 ) G Data 防 毒 軟 體 請 向 各 系 所 辦 公 室 或 電 算 中 心 取 得 軟 體 光 碟 與 序 號 59

63 全 校 教 職 員 有 權 於 其 擁 有 或 租 用 之 手 提 式 或 桌 上 型 電 腦 上 為 學 校 相 關 活 動 執 行 軟 體 所 謂 執 行 產 品 係 指 拷 貝 安 裝 使 用 存 取 展 示 執 行 產 品 或 與 之 互 者 校 內 所 有 實 驗 室 電 腦 教 室 之 電 腦 均 可 使 用 Microsoft 系 列 軟 體 教 職 員 有 在 家 中 使 用 權 微 軟 授 權 本 校 軟 體 注 意 事 項 : 學 校 購 買 CA 教 職 員 全 校 授 權 合 約 中 包 含 的 軟 體 可 安 裝 在 所 有 學 校 資 產 上 的 電 腦, 但 不 包 含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個 人 的 電 腦 CA 授 權 注 意 事 項 : ( 一 ) Windows 作 業 系 統 : 合 約 中 僅 提 供 Windows 的 升 級 版 本, 並 未 提 供 完 整 版 本 授 權, 新 購 的 電 腦 需 含 Windows 作 業 系 統 的 隨 機 版 (OEM) 或 彩 盒 包 裝 零 售 版 (FPP) 才 能 升 級 ( 二 ) Office 軟 體 : 為 完 整 授 權, 可 直 接 安 裝 於 電 腦 上 ( 三 ) Core CAL: 只 包 含 標 準 版 伺 服 器 軟 體 的 使 用 端 存 取 授 權, 並 不 包 含 伺 服 器 端 軟 體 授 權 ( 四 ) 在 家 工 作 : 1. 讓 校 園 / 學 校 電 腦 的 主 要 使 用 者 在 家 用 電 腦 上 使 用 軟 體 來 處 理 工 作, 無 須 額 外 付 費 2. 未 授 權 使 用 者 在 家 使 用 軟 體 處 理 私 人 事 務 Microsoft Windows Vista Windows 7 Office2010 需 定 期 連 上 本 校 KMS 主 機 註 冊 60

64 七 教 職 員 汽 ( 機 ) 車 停 放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為 紓 解 學 校 教 職 員 上 班 及 學 生 上 學 尋 找 停 車 位 之 困 擾, 期 能 安 心 致 力 於 本 份 工 作 及 學 習, 特 闢 本 校 德 惠 學 生 大 樓 即 新 德 惠 大 樓 地 下 樓 供 停 放 車 輛 用 申 請 資 格 A. 本 校 專 任 教 職 員 B. 持 有 效 之 汽 ( 機 ) 車 駕 照 及 行 車 執 照 所 載 車 主 為 本 人 如 車 主 非 本 人 請 註 明 關 係 審 核 流 程 (1) 填 寫 申 請 汽 ( 機 ) 停 放 申 請 單 ( 附 表 ), 教 職 員 由 單 位 主 管 簽 認 後 使 得 提 出 申 請 (2) 停 車 格 均 有 編 號, 依 申 請 順 序 及 車 輛 大 小 安 排 固 定 停 放 樓 層 車 位 停 車 場 收 費 (1) 汽 車 : 由 承 辦 人 填 寫 教 職 員 停 放 汽 車 名 冊 ( 附 表 ) 送 出 納 由 每 月 薪 資 扣 收 或 由 承 辦 人 代 收 後 向 出 納 繳 款 (2) 機 車 : 由 承 辦 人 填 寫 教 職 員 停 放 機 車 名 冊 ( 附 表 五 ) 送 出 納 由 該 學 期 第 一 個 月 薪 資 一 次 扣 收 或 由 承 辦 人 代 收 後 向 出 納 繳 款 注 意 事 項 (1) 杜 絕 外 車 私 自 進 入, 一 律 憑 證 按 號 停 放 (2) 停 車 證 應 依 規 定 黏 貼 : 汽 車 ( 樣 式 A ) 在 前 座 擋 風 玻 璃 左 下 方 ; 機 車 ( 樣 式 B) 在 牌 照 左 上 角 (3) 按 照 開 放 時 間 進 出, 逾 時 關 閉 出 入 口 鐵 門 電 源 (4) 停 車 場 設 備 均 屬 公 物, 人 為 疏 失 導 致 損 壞 者, 由 當 事 人 負 責 修 復, 其 費 用 由 當 事 人 負 擔 (5) 不 得 私 自 轉 讓 (6) 本 停 車 場 僅 供 停 車, 車 輛 被 損 毀 不 在 責 任 範 圍 內 (7) 勿 攜 帶 危 險 物 品 入 內, 如 有 貴 重 物 品 自 行 攜 出 保 管 (8) 因 停 車 場 進 出 為 自 動 化 柵 欄 系 統, 完 成 車 位 申 請 後 請 洽 事 務 組 讀 取 e-tag 序 號 或 由 事 務 組 免 費 張 貼 感 應 條 碼, 以 利 進 出 停 車 場 所 有 附 表 請 至 總 務 處 領 取 或 至 總 務 處 網 頁 下 載 61

65 捌 行 政 及 教 學 組 織 ㄧ 行 政 組 織 架 構 二 教 學 單 位 組 織 架 構 62

66 三 教 務 處 教 務 長 Dean of Academic Affairs 姓 名 : 林 永 仁 (Lin, Yung-Jen. Yjlin Lin) 教 授 單 位 : 材 料 工 程 學 系 學 歷 : 美 國 明 尼 蘇 達 大 學 材 料 科 學 及 工 程 博 士 (1985/09 ~ 1990/04) 電 話 : 手 機 : deanaa@ttu.edu.tw yjlin@ttu.edu.tw 網 址 : 簡 介 教 務 處 設 有 課 務 組 註 冊 組 及 招 生 組, 課 務 組 負 責 老 師 授 課 相 關 的 所 有 業 務, 註 冊 組 主 要 處 理 各 項 與 學 生 相 關 之 業 務,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專 責 教 師 教 學 能 力 提 升 與 協 助, 以 及 推 動 全 校 性 教 學 品 質 提 昇 活 動 成 員 介 紹 單 位 姓 名 職 稱 教 務 處 林 永 仁 教 務 長 教 務 處 徐 嘉 蓮 組 員 1. 課 務 組 服 務 項 目 選 課 網 站 校 際 選 課 ( 含 出 國 留 學 交 換 生 國 外 選 課 ) 開 課 作 業 協 調 排 課 驗 收 各 系 排 課 課 表 準 備 課 程 時 間 表 及 選 課 表 學 生 選 課 作 業 必 修 科 目 檔 作 業 授 課 鐘 點 作 業 協 助 遠 距 教 學 之 開 課 作 業 事 宜 課 外 實 習 協 調 暑 修 作 業 召 開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作 業 教 室 之 借 用 及 異 動 調 整 期 中 學 期 考 試 前 置 作 業 期 中 學 期 考 試 時 間 作 業 調 整 衝 堂 考 試 時 間 作 業 排 考 試 場 作 業 監 考 安 排 作 業 全 校 申 請 開 設 講 座 課 程 之 彙 整 及 該 項 經 費 預 算 控 制 之 呈 核 事 項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63

67 人 員 職 掌 姓 名 職 稱 業 務 執 掌 陳 泰 祥 干 學 台 陳 珊 妤 2. 註 冊 組 主 任 專 員 書 記 1. 綜 理 組 務 2. 課 務 組 業 務 之 規 劃 及 工 作 督 導 3.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1. 辦 理 開 課 排 課 選 課 業 務 2. 課 務 試 務 相 關 業 務 之 規 劃 改 進 3. 辦 理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務 ( 含 前 置 作 業 ) 4. 辦 理 期 中 退 選 業 務 5. 辦 理 教 師 授 課 相 關 業 務 ( 含 鐘 點 統 計 ) 6. 辦 理 校 際 選 課 相 關 業 務 7. 辦 理 暑 修 班 開 課 選 課 業 務 8. 辦 理 職 場 實 習 相 關 業 務 9. 電 腦 文 書 處 理 及 檔 案 管 理 10 協 助 辦 理 碩 士 班 招 生 考 試 ( 含 在 職 班 轉 學 ) 11 諮 詢 服 務 12 連 繫 事 項 ( 課 程 大 綱 office hour 碩 博 士 生 協 助 教 學 ) 1. 期 中 期 末 教 學 評 量 ( 含 前 置 作 業 統 計 分 析 ) 2. 碩 博 士 生 協 助 教 學 相 關 業 務 3. 協 助 計 畫 執 行 及 報 告 撰 寫 4. 課 務 組 課 程 地 圖 網 頁 資 料 維 護 5. 課 務 協 助 6. 試 務 協 助 7. 諮 詢 服 務 8.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服 務 項 目 1. 註 冊 (1) 註 冊 流 程 管 制 (2) 學 生 證 發 放 簽 章 2.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1) 新 生 學 籍 建 檔 (2) 休 學 學 生 學 籍 處 理 (3) 退 學 學 生 學 籍 處 理 (4) 復 學 學 生 學 籍 處 理 (5) 畢 業 學 生 學 籍 處 理 3. 成 績 (1) 學 期 成 績 登 錄 (2) 單 學 期 成 績 歷 年 成 績 畢 業 成 績 單 申 請 (3) 英 文 成 績 單 申 請 4. 畢 業 (1) 畢 業 資 格 覆 核 (2) 中 英 文 畢 業 證 書 64

68 5. 各 項 與 學 生 相 關 業 務 (1) 學 分 抵 免 (2) 修 退 學 申 請 (3) 修 業 證 明 學 位 證 明 等 各 項 證 明 書 申 請 (4) 中 英 文 在 學 證 明 (5) 學 位 證 書 遺 失 補 發 6. 招 生 業 務 (1) 大 學 : 繁 星 甄 試 個 人 申 請 大 學 指 考 (2) 研 究 所 : 碩 士 班 ( 甄 試 考 試 )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博 士 班 產 學 碩 士 專 班 (3) 大 學 部 轉 學 招 生 考 ( 寒 假 暑 假 ) (4) 僑 生 人 員 職 掌 姓 名 職 稱 業 務 執 掌 吳 瑞 卿 主 任 註 冊 業 務 規 劃 與 監 督 執 行 簡 本 一 羅 文 秀 范 玉 潤 謝 泠 慧 3. 招 生 組 人 員 職 掌 專 員 辦 事 員 組 員 書 記 綜 理 招 生 業 務 及 學 生 海 外 交 流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負 責 應 數 經 營 生 工 資 經 機 械 五 系 大 學 部 學 生 註 冊 等 相 關 業 務 及 校 友 成 績 申 請 學 力 認 證 負 責 化 工 工 設 媒 體 資 工 材 料 五 系 大 學 部 學 生 註 冊 等 相 關 業 務 轉 學 招 生 考 試 業 務 負 責 電 機 系 大 學 部 全 部 研 究 所 註 冊 等 相 關 業 務 研 究 所 碩 博 士 班 招 生 考 試 業 務 負 責 應 外 系 大 學 部 註 冊 等 相 關 業 務 大 學 部 招 生 與 入 學 考 試 碩 士 班 甄 選 碩 專 班 入 學 考 試 相 關 業 務 協 助 外 籍 生 與 交 換 生 入 學 註 冊 申 請 業 務 姓 名 職 稱 業 務 執 掌 廖 漢 雄 主 任 招 生 業 務 規 劃 與 監 督 執 行 鄭 怡 秀 組 員 執 行 招 生 業 務 翁 瑋 璟 組 員 執 行 招 生 業 務 及 學 生 海 外 交 流 黃 芸 羽 小 姐 執 行 招 生 業 務 及 學 生 海 外 交 流 65

69 四 學 生 事 務 處 學 務 長 Dean of Student Affairs 姓 名 : 魏 哲 弘 (Wei, Chehung) 教 授 單 位 :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學 歷 : 美 國 賓 州 大 學 機 械 工 程 博 士 (1991/9 ~ 1996/12) 電 話 : *6169 手 機 : cwei@ttu.edu.tw 簡 介 學 務 工 作 重 點 在 於 鼓 勵 學 生 關 懷 社 會 服 務 人 群, 並 導 正 學 生 偏 差 行 為, 已 加 強 對 學 生 的 事 前 鼓 勵 協 助 取 代 事 後 的 補 救 措 施 學 務 工 作 今 後 努 力 的 方 向, 保 障 學 生 受 教 權, 培 養 正 誠 勤 儉 的 做 人 處 事 態 度, 促 進 服 務 社 會 的 人 生 觀, 養 成 有 益 健 康 的 課 餘 休 閒 習 慣 等 本 處 設 學 務 長, 遵 循 校 長 的 指 示 及 教 育 部 學 輔 政 策, 負 責 決 策 與 推 動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事 項 本 處 依 業 務 需 要 分 為 導 師 室 課 外 活 動 組 生 活 輔 導 組 生 涯 諮 詢 中 心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輔 導 室 學 生 宿 舍 及 健 康 中 心, 分 別 負 責 學 務 處 各 項 事 務, 並 設 置 軍 訓 室 ( 校 安 中 心 ) 執 行 軍 訓 教 育 規 劃 及 教 學 事 宜, 協 助 處 理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及 維 護 校 園 安 寧 等 工 作 成 員 介 紹 單 位 姓 名 職 稱 學 生 事 務 處 魏 哲 弘 學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處 劉 惠 文 秘 書 導 師 室 楊 祝 壽 主 任 導 師 室 黃 渝 組 員 導 師 室 鄭 凱 文 組 員 導 師 室 陳 彥 米 組 員 軍 訓 室 張 孝 武 總 教 官 軍 訓 室 廖 艷 群 軍 訓 教 官 軍 訓 室 胡 乾 增 軍 訓 教 官 軍 訓 室 唐 湘 東 先 生 生 活 輔 導 組 楊 珮 華 主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薛 雅 文 組 員 生 活 輔 導 組 廖 艷 群 教 官 66

70 單 位 姓 名 職 稱 課 外 活 動 組 紀 俊 龍 主 任 課 外 活 動 組 李 明 珊 書 記 課 外 活 動 組 戴 佳 蓉 書 記 課 外 活 動 組 張 嘉 祐 組 員 僑 生 與 外 籍 生 輔 導 室 王 冠 閔 主 任 僑 生 與 外 籍 生 輔 導 室 林 君 玲 組 員 生 涯 諮 詢 中 心 健 康 中 心 余 玫 靜 主 任 生 涯 諮 詢 中 心 詹 婉 鈺 輔 導 員 生 涯 諮 詢 中 心 陳 湘 蓉 輔 導 員 生 涯 諮 詢 中 心 林 靜 微 輔 導 員 生 涯 諮 詢 中 心 呂 孟 樺 輔 導 員 健 康 中 心 葉 潓 墐 護 理 師 學 生 宿 舍 蔡 國 龍 總 導 師 ( 一 ) 導 師 室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1. 成 立 導 師 室, 統 籌 導 師 相 關 工 作, 結 合 全 校 導 師 共 同 為 學 生 輔 導 努 力, 每 班 導 師 一 位, 且 四 年 一 貫 2. 校 務 行 政 電 腦 化, 導 師 可 隨 時 上 網 了 解 班 上 同 學 出 缺 勤 及 所 修 習 之 各 科 目 成 績 狀 況, 必 要 時 與 家 長 聯 繫, 尋 求 共 同 輔 導 3. 每 月 舉 行 導 師 會 議, 邀 請 導 師 系 主 任 及 行 政 主 管 參 加, 共 同 討 論 班 級 經 營 及 個 案 問 題 並 不 定 期 邀 請 專 家 演 講, 提 升 導 師 輔 導 知 能 4. 優 良 導 師 制 度 之 選 拔, 獎 勵 優 良 導 師 及 交 換 輔 導 經 驗 與 心 得 5. 進 行 班 級 經 營 輔 導, 增 加 導 師 與 學 生 的 互 動 與 輔 導 諮 詢 6. 班 級 導 師 與 學 術 導 師 雙 軌 進 行, 加 強 輔 導 同 學 ( 二 ) 生 活 輔 導 組 1. 每 月 統 計 學 生 出 缺 勤, 知 會 導 師 輔 導 缺 曠 課 異 常 學 生, 並 與 家 長 聯 繫 2. 每 學 期 期 中 期 末 統 一 考 試 後, 提 供 缺 考 同 學 名 單, 知 會 導 師 瞭 解 及 輔 導 缺 考 學 生 3. 負 責 學 生 請 假 假 單 登 錄 更 正 及 學 生 缺 曠 課 紀 錄 更 正 4. 負 責 失 物 招 領 及 學 生 獎 懲 5. 落 實 防 火 防 災 演 習 及 宣 導 活 動 - 邀 請 消 防 局 到 校 與 學 生 實 地 演 練 6. 學 生 緊 急 應 變 教 育 訓 練 ; 學 生 校 園 安 全 ( 含 校 內 外 活 動 安 全 ) 維 護 及 紀 錄 7. 新 生 入 學 輔 導 規 劃 協 調 執 行 ; 校 慶 活 動 協 調 規 劃 預 演 會 場 管 制 ; 校 運 典 禮 規 劃 預 演 會 場 管 制 ; 畢 業 典 禮 之 規 劃 預 演 會 場 管 制 8. 校 外 租 屋 學 生 之 服 務 及 安 全 教 育 9. 招 募 及 訓 練 親 善 大 使, 負 責 擔 任 接 待 參 訪 等 重 大 活 動 及 服 務 工 作 67

71 10. 宣 導 並 落 實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春 暉 專 案 反 詐 騙 教 育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智 慧 財 產 權 教 育 災 害 防 救 教 育 等, 並 進 一 步 健 全 學 生 人 格 素 養, 教 育 學 生 成 為 堂 堂 正 正 的 好 國 民 ( 三 ) 課 外 活 動 組 1. 辦 理 校 內 外 各 項 獎 學 金 與 獎 助 學 金 2. 辦 理 教 育 部 各 類 學 生 學 雜 費 減 免 3. 辦 理 教 育 部 弱 勢 學 生 助 學 計 畫 4. 辦 理 就 學 貸 款 5. 辦 理 教 育 部 學 產 基 金 設 置 急 難 慰 問 金 及 校 內 外 緊 急 紓 困 助 學 金 6. 輔 導 各 類 型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7. 輔 導 學 生 社 團, 推 動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8. 學 生 社 團 設 備 及 辦 公 室 管 理 與 維 護 ( 四 ) 生 涯 諮 詢 中 心 1. 心 理 諮 商 與 輔 導 工 作 : (1) 設 有 專 兼 任 輔 導 員 數 名, 提 供 學 生 及 教 職 員 個 別 或 團 體 心 理 諮 商 服 務 (2) 各 系 義 工 導 師 駐 點 服 務, 協 助 學 生 課 業 諮 詢 及 生 涯 規 劃 (3) 設 有 駐 校 精 神 科 醫 師 一 名, 提 供 專 業 診 治 服 務 (4) 備 有 寬 敞 清 幽 的 舒 適 空 間, 讓 學 生 自 在 放 鬆 身 心 靈 (5) 進 行 心 理 測 驗 的 實 施 與 解 釋, 幫 助 學 生 自 我 認 識 (6) 推 廣 生 命 教 育 及 心 理 衛 生 工 作, 並 協 助 高 關 懷 群 的 篩 檢 與 追 蹤 (7) 共 同 推 動 校 園 性 平 教 育, 設 置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申 請 窗 口 (8) 設 置 學 生 申 訴 窗 口, 辦 理 學 生 申 訴 工 作 以 確 保 學 生 權 益 (9)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學 業 心 理 生 活 等 各 方 面 諮 商 服 務 或 協 助 (10) 擬 定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之 個 別 化 教 育 方 案, 於 入 學 畢 業 時 提 供 轉 銜 服 務 2. 就 業 輔 導 工 作 : (1) 辦 理 全 校 性 及 協 助 各 系 規 劃 就 業 輔 導 講 座 (2) 協 助 各 系 進 行 企 業 參 訪 (3) 協 助 校 外 企 業 公 告 企 業 所 需 徵 才 資 訊 (4) 配 合 企 業 來 校 進 行 企 業 徵 才 說 明 會 (5) 參 與 及 辦 理 相 關 輔 導 會 議 及 就 業 服 務 計 劃 (6) 安 排 義 輔 老 師 協 助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之 諮 詢 服 務 (7) 辦 理 UCAN 大 專 校 院 職 能 診 斷 平 台 大 一 普 測 作 業 ( 五 ) 健 康 中 心 1.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緊 急 救 護, 校 園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及 處 理 2. 提 供 門 診 醫 療 服 務 ( 免 收 掛 號 及 部 分 負 擔 費 用 ) 3. 提 供 教 職 員 工 生 健 康 諮 詢 及 個 案 管 理 健 康 照 護 服 務 4. 提 供 身 高 體 重 視 力 血 壓 血 糖 尿 糖 尿 蛋 白 體 脂 肪 身 體 組 成 分 析 測 量 等 服 務 68

72 5. 辦 理 教 職 員 工 年 度 健 康 檢 查 及 新 生 體 檢 相 關 事 宜 6. 辦 理 校 園 傳 染 病 防 治 宣 導 及 個 案 通 報 管 理 追 蹤 事 宜 7. 辦 理 教 職 員 工 生 急 救 訓 練 研 習 8. 辦 理 健 康 餐 飲 健 康 減 重 等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9. 辦 理 衛 生 講 座 及 預 防 保 健 宣 導 活 動 10. 提 供 保 健 書 籍 雜 誌 及 衛 教 宣 傳 單 張 11. 辦 理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事 宜 12. 辦 理 僑 生 外 籍 生 全 民 健 保 事 宜 及 陸 生 團 保 事 宜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69

73 五 總 務 處 總 務 長 Dean of General Affairs 姓 名 : 游 文 雄 (Yu, Wen-Shyong) 教 授 單 位 : 電 機 工 程 學 系 學 歷 : 台 灣 大 學 電 機 所 博 士 (1989/9 ~ 1995/1) 電 話 : 手 機 : 簡 介 總 務 工 作 以 服 務 全 校 師 生 維 護 全 校 軟 硬 體 設 施, 提 供 安 全 衛 生 便 利 的 空 間 供 教 學 研 究 使 用 本 處 設 總 務 長, 綜 理 並 推 動 本 校 總 務 工 作 ; 依 業 務 需 要 分 為 事 務 組 出 納 組 修 繕 組 校 園 組 及 環 安 衛 組, 分 別 執 行 總 務 工 作 成 員 介 紹 單 位 姓 名 職 稱 總 務 處 游 文 雄 總 務 長 總 務 處 李 鈺 雯 秘 書 修 繕 組 劉 承 達 先 生 修 繕 組 林 讓 成 先 生 修 繕 組 李 俊 興 先 生 修 繕 組 李 英 毅 先 生 事 務 組 廖 淑 惠 小 姐 事 務 組 莊 順 誠 組 長 事 務 組 呂 佳 陽 先 生 事 務 組 李 淑 禎 小 姐 事 務 組 陳 朝 宗 先 生 出 納 組 彭 錦 淮 組 長 出 納 組 馮 巧 宜 小 姐 出 納 組 藍 瑋 婷 小 姐 出 納 組 黃 育 琪 小 姐 校 園 組 吳 春 賢 先 生 校 園 組 馬 公 哲 先 生 校 園 組 謝 進 吉 先 生 70

74 單 位 姓 名 職 稱 校 園 組 游 益 清 先 生 環 安 衛 組 陳 嘉 明 主 任 環 安 衛 組 齊 彥 彰 先 生 ( 一 ) 出 納 組 1. 各 項 收 付 款 作 業 2. 資 金 調 發 3. 開 立 收 據 4. 有 價 證 券 保 管 5. 薪 資 鐘 點 費 發 放 6.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及 申 報 作 業 業 ( 二 ) 事 務 組 1. 全 校 郵 件 發 送 2. 財 產 登 錄 財 產 維 修 財 產 報 廢 除 帳 3. 全 校 請 採 購 事 宜 4. 校 總 區 停 車 場 及 收 費 停 車 場 管 理 ( 含 辦 理 各 種 車 輛 停 車 證 ) 5. 全 校 文 具 雜 項 事 務 管 理 6. 畢 業 生 禮 服 借 用 7. 考 卷 及 講 義 的 影 印 ( 三 ) 修 繕 組 1. 全 校 高 低 壓 設 備 維 修 2. 全 校 大 樓 公 共 安 全 消 防 設 備 維 修 及 申 報 3. 全 校 發 電 機 設 備 維 修 4. 全 校 冷 氣 空 調 維 修 及 能 源 使 用 管 理 5. 全 校 大 樓 清 潔 維 護 6. 全 校 垃 圾 分 類, 資 源 回 收 及 申 報 7. 公 共 集 會 場 所 維 護 管 理 8. 全 校 大 型 工 程 規 劃 及 一 般 土 木 水 電 衛 浴 設 備 維 修 9. 全 校 飲 水 機 設 備 維 修 及 申 報 10.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申 報 工 作 11. 颱 風 或 天 災 等 事 故 之 應 變 ( 四 ) 校 園 組 1. 校 園 打 掃 澆 水 花 木 培 植, 樹 枝 修 剪 2. 景 觀 規 劃 及 維 護 3. 颱 風 或 天 災 等 事 故 之 應 變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71

75 ( 五 ) 環 安 衛 組 1. 綜 理 環 境 環 保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業 務 2. 化 學 廢 液 處 理 3.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制 申 報 4. 教 育 訓 練 排 定 5.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調 查 申 報 6. 輻 射 安 全 管 理 7. 實 驗 室 實 習 工 場 管 理 督 導 8. 其 他 相 關 綜 合 業 務 72

76 六 研 究 發 展 處 研 發 長 Dean of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ffairs 姓 名 : 何 明 果 (HER, MING-GUO) 教 授 單 位 :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學 歷 : 美 國 U. of Minnesota, Twin Cities 機 械 博 士 電 話 : 分 機 6162 手 機 : mgher@ttu.edu.tw 網 址 : 簡 介 大 同 大 學 為 因 應 未 來 整 體 校 務 研 究 發 展, 並 提 升 本 校 學 術 研 究 與 教 學 品 質, 特 於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成 立 研 究 發 展 室, 並 於 翌 年 十 月 一 日 正 式 升 格 為 研 究 發 展 處, 綜 合 處 理 產 學 建 教 學 術 合 作 創 新 育 成 等 事 務 本 處 目 前 包 含 五 個 單 位 : 學 術 合 作 組 產 學 建 教 組 綜 合 企 劃 組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尖 端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 含 貴 重 儀 器 實 驗 室 ) 成 員 介 紹 單 位 姓 名 職 稱 研 究 發 展 處 何 明 果 研 發 長 研 究 發 展 處 紀 如 育 秘 書 產 學 建 教 組 謝 禎 冏 主 任 產 學 建 教 組 王 詩 琴 書 記 學 術 合 作 組 謝 禎 冏 主 任 學 術 合 作 組 張 晏 甄 小 姐 綜 合 企 劃 組 劉 傳 根 組 長 綜 合 企 劃 組 蔣 珮 宜 小 姐 尖 端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何 明 果 主 任 尖 端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宋 如 怡 組 員 貴 重 儀 器 實 驗 室 何 明 果 主 任 貴 重 儀 器 實 驗 室 洪 煌 垣 先 生 貴 重 儀 器 實 驗 室 田 繼 嚴 技 士 貴 重 儀 器 實 驗 室 楊 明 勳 技 士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何 明 果 主 任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梁 奮 鵬 組 員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曾 筱 婷 小 姐 73

77 ( 一 ) 產 學 建 教 組 1. 校 內 基 礎 案 規 劃 ( 案 件 申 請 審 查 結 案 等 作 業 ) 2. 對 外 產 學 合 作 案 行 政 作 業 ( 申 請 與 諮 詢 ) 3. 其 他 研 究 計 畫 案 相 關 事 宜 4. 承 辦 服 務 性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5. 產 學 合 作 平 台 建 立 ( 產 業 合 作 案 訊 息 蒐 集 公 告 等 ) ( 二 ) 學 術 合 作 組 1.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案 及 相 關 計 畫 案 行 政 作 業 ( 含 簽 約 請 款 相 關 公 文 處 理 ) 2. 學 校 師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之 補 助 專 案 處 理 3. 學 術 交 流 補 助 之 申 請 與 執 行 4. 教 育 部 業 務 ( 學 生 參 加 藝 術 與 設 計 競 賽 獎 勵 補 助 老 師 舉 辦 學 術 研 討 會 ) 5. 配 合 校 內 各 訪 視 活 動 業 務 執 行 ( 三 ) 綜 合 企 劃 組 1. 專 利 事 務 ( 含 專 利 申 請 審 核 維 護 ) 2. 研 發 事 務 相 關 法 規 之 草 擬 與 增 修 3. 技 術 移 轉 ( 技 術 授 權 專 利 技 轉 合 約 用 印 ) 4. 教 師 研 究 成 果 獎 勵 ( 含 論 文 類 專 利 類 等 ) 5. 校 內 研 發 成 果 統 計 報 導 及 宣 達 6. 研 發 處 網 頁 規 劃 與 維 護 7. 教 育 部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資 料 庫 ( 校 庫 ) 彙 整 填 報 8. 教 育 部 獎 勵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相 關 業 務 9. 三 年 中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規 劃 與 彙 整 ( 四 ) 尖 端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1. 校 內 特 色 團 隊 建 立 2. 研 究 中 心 設 立 評 鑑 變 更 等 事 務 處 理 3. 貴 重 儀 器 實 驗 室 及 校 級 研 究 中 心 預 算 編 列 4. 獎 補 助 校 務 資 料 庫 中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內 容 及 數 據 提 供 5. 尖 端 中 心 網 頁 規 劃 及 維 護 6. MIT 獎 學 金 相 關 事 務 處 理 7. 教 師 實 習 相 關 事 務 處 理 8. 教 師 深 度 訪 問 企 業 事 務 安 排 9. 教 師 企 業 參 訪 活 動 安 排 10. 協 助 處 內 其 他 業 務 辦 理 11. 主 管 交 辦 業 務 處 理 12. 協 助 貴 重 儀 器 實 驗 室 相 關 事 務 處 理 74

78 ( 五 )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1. 執 行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計 畫, 整 合 校 內 外 資 源, 輔 導 企 業 經 營 事 業, 並 開 發 校 園 創 業 2. 整 合 校 內 外 師 資, 自 辦 或 與 他 校 共 同 開 設 創 新 創 業 及 經 營 管 理 課 程, 培 育 人 才 3. 執 行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服 務 憑 證 計 畫, 視 企 業 需 求, 媒 合 學 校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或 諮 詢 輔 導 4. 執 行 創 新 創 業 紮 根 計 畫, 連 結 產 學 合 作 能 量 及 形 塑 校 園 創 業 風 氣, 培 育 具 有 企 業 家 精 神 之 人 才 5. 執 行 學 界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科 技 關 懷 計 畫, 進 行 問 題 診 斷 與 技 術 諮 詢 服 務, 提 升 產 業 競 爭 力 6. 協 助 秘 書 室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計 畫, 增 進 學 校 營 運 效 益 及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7. 協 助 中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分 項 計 畫 等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75

79 七 秘 書 室 主 任 秘 書 Secretary-General 姓 名 : 吳 俊 瑩 (Wu, Chun-Yin) 教 授 單 位 :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學 歷 : 美 國 University of Florida Mechanical Engineering 博 士 (1988/8~1993/5) 電 話 : 校 內 分 機 3536 (02) ext secgen@ttu.edu.tw cywu@ttu.edu.tw 單 位 簡 介 秘 書 室 為 一 級 校 務 幕 僚 單 位, 承 校 長 之 命, 協 調 各 單 位 工 作 推 展, 冀 以 研 擬 創 新 之 行 政 作 為, 充 分 支 援 教 學 及 研 究 之 行 政 服 務 品 質, 實 施 合 理 性 且 制 度 化 之 行 政 程 序, 塑 造 和 諧 的 行 政 環 境, 提 昇 整 體 行 政 服 務 品 質 績 效, 為 秘 書 室 之 主 要 工 作 目 標 與 宗 旨 人 員 執 掌 姓 名 吳 俊 瑩 主 任 秘 書 林 碧 霞 小 姐 職 掌 1. 秘 書 室 業 務 之 督 導 及 推 動 2. 全 校 各 單 位 業 務 協 調 3. 校 長 交 辦 事 項 4. 制 訂 學 校 公 共 關 係 推 動 策 略 5. 扮 演 學 校 與 對 外 關 係 雙 向 連 結 之 橋 樑 6. 公 共 關 係 之 緊 急 或 危 機 事 項 的 處 理 7. 統 籌 校 友 聯 絡 業 務 1. 全 校 蓋 收 文 號 之 公 文 審 閱 查 核 分 文 稽 催 及 管 理 2. 協 助 推 動 全 校 相 關 法 規 辦 法 之 訂 定 及 研 議 3. 協 助 推 動 行 政 文 書 電 腦 化 4. 秘 書 室 一 般 公 務 連 繫 5. 秘 書 室 相 關 活 動 協 辦 6. 秘 書 室 公 文 收 發 7. 秘 書 室 內 部 控 制 文 件 建 立 8. 校 內 法 規 彙 編 資 料 庫 維 護 與 更 新 9. 傑 出 校 友 遴 選 作 業 10. 性 平 會 法 規 之 研 擬 與 修 訂 11. 性 平 事 件 處 理 12. 校 長 交 辦 事 項 13. 主 任 秘 書 交 辦 事 項 76

80 姓 名 陳 逸 琳 小 姐 石 慧 中 小 姐 14.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職 掌 1. 全 校 公 文 合 約 書 函 件 收 據 等 用 印 及 印 信 管 理 2. 秘 書 室 經 費 管 理 及 預 算 編 列 3. 秘 書 室 財 產 管 理 ( 含 電 腦 維 護 ) 4. 秘 書 室 電 子 郵 件 處 理 5. 秘 書 室 一 般 公 務 連 繫 6. 秘 書 室 相 關 活 動 協 辦 7. 主 任 秘 書 行 程 安 排 及 訪 客 接 待 8. 主 任 秘 書 召 集 之 會 議 各 類 資 料 準 備 及 會 議 紀 錄 9. 內 部 控 制 會 議 議 事 及 相 關 運 作 10.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議 事 及 相 關 運 作 11. 校 內 主 管 董 事 會 報 告 檔 案 彙 整 12. 秘 書 室 性 平 會 內 部 控 制 網 頁 建 立 維 護 與 管 理 13. 校 友 捐 款 感 謝 狀 及 校 長 名 義 頒 贈 獎 狀 之 製 作 14. 校 務 發 展 會 議 議 事 及 相 關 運 作 15. 本 校 斐 陶 斐 榮 譽 會 員 推 薦 作 業 16. 協 助 校 友 聯 絡 業 務 17. 校 長 交 辦 事 項 18. 主 任 秘 書 交 辦 事 項 19.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1. 全 校 公 文 合 約 書 函 件 收 據 等 用 印 及 印 信 管 理 2. 校 長 行 程 安 排 及 外 賓 參 訪 接 待 3. 校 長 各 類 資 料 準 備 4. 校 長 室 經 費 管 理 及 預 算 編 列 5. 校 長 室 公 文 收 發 6. 校 長 室 電 子 郵 件 處 理 7. 校 長 資 料 建 檔 管 理 8. 校 長 年 節 贈 禮 及 賀 卡 寄 發 9. 校 長 室 財 產 管 理 ( 含 電 腦 維 護 ) 10. 校 長 室 網 頁 建 立 維 護 與 管 理 11. 行 政 會 議 議 事 及 相 關 運 作 12. 校 務 會 議 議 事 及 相 關 運 作 13. 教 育 部 年 度 大 專 校 院 定 期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彙 整 報 送 作 業 及 臨 時 性 通 報 處 理 14. 校 長 室 及 秘 書 室 一 般 公 務 連 繫 15. 秘 書 室 相 關 活 動 協 辦 16. 校 長 交 辦 事 項 17. 主 任 祕 書 交 辦 事 項 18.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77

81 姓 名 劉 沛 岭 公 關 組 長 職 掌 1. 撰 擬 並 發 佈 新 聞 採 訪 通 知 新 聞 稿 及 新 聞 照 片 2. 與 媒 體 連 繫 3. 辦 理 記 者 會 之 召 開 4. 大 同 大 學 中 英 文 簡 介 影 片 之 製 作 5. 本 校 整 體 形 象 宣 傳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6. 協 助 貴 賓 之 接 待 7. 參 與 學 校 重 大 活 動 之 策 劃, 並 協 助 辦 理 8. 學 校 首 頁 新 聞 之 採 訪 與 撰 寫, 或 協 助 稿 件 校 閱 9. 編 印 大 同 大 學 校 訊 10. 全 校 性 禮 品 之 規 劃 與 製 作 11. 處 理 校 友 聯 絡 業 務 12. 公 關 中 心 網 頁 建 立 維 護 與 管 理 13. 公 關 中 心 校 園 公 告 之 更 新 與 維 護 14. 公 關 中 心 電 子 郵 件 處 理 15. 其 他 交 辦 或 配 合 辦 理 等 事 宜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78

82 八 人 事 室 人 員 執 掌 姓 名 職 稱 業 務 執 掌 張 三 祝 主 任 綜 理 人 事 室 業 務 彭 錦 淮 蔡 懷 中 鄭 詩 盈 服 務 項 目 專 門 委 員 組 長 辦 事 員 綜 理 人 事 室 業 務 人 事 法 規 之 簽 擬 教 職 員 進 修 規 劃 同 仁 進 修 之 保 證 品 抵 押 新 進 教 師 研 習 會 人 事 法 規 之 簽 擬 薪 資 加 給 待 遇 事 項 管 理 公 教 保 險 加 退 保 業 務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業 務 教 職 員 工 電 子 資 料 維 護 填 發 各 種 證 明 書 員 額 編 制 之 研 擬 規 劃 各 種 人 事 統 計 報 表 編 製 人 事 經 費 預 算 及 登 錄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獎 勵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交 辦 業 務 出 差 旅 費 及 各 種 補 助 簽 核 資 送 設 定 與 塗 銷 事 項 臨 時 交 辦 事 宜 專 兼 任 教 師 新 聘 及 續 聘 作 業 教 職 員 工 報 到 與 離 職 手 續 教 職 員 工 識 別 證 製 發 勞 工 保 險 加 退 保 給 付 業 務 公 教 保 險 給 付 業 務 健 康 保 險 加 退 保 轉 保 業 務 敘 薪 及 成 績 考 核 作 業 福 利 事 項 ( 節 慶 禮 品 股 票 福 利 補 助 ) 身 心 障 礙 補 助 申 請 聘 書 獎 狀 製 發 組 織 圖 之 製 作 及 更 新 臨 時 交 辦 事 宜 為 建 立 溫 馨 及 友 善 的 工 作 環 境, 人 事 室 提 供 的 服 務 項 目 計 有 : 人 事 法 規 之 簽 擬 教 職 員 進 修 規 劃 同 仁 進 修 之 保 證 品 抵 押 新 進 教 師 研 習 會 薪 資 加 給 待 遇 事 項 管 理 公 教 保 險 加 退 保 業 務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業 務 教 職 員 工 電 子 資 料 維 護 填 發 各 種 證 明 書 員 額 編 制 之 研 擬 規 劃 各 種 人 事 統 計 報 表 編 製 人 事 經 費 預 算 及 登 錄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獎 勵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交 辦 業 務 出 差 旅 費 及 各 種 補 助 簽 核 資 送 設 定 與 塗 銷 事 項 專 兼 任 教 師 新 聘 及 續 聘 作 業 教 職 員 工 報 到 與 離 職 手 續 教 職 員 工 識 別 證 製 發 勞 工 保 險 加 退 保 給 付 業 務 公 教 保 險 給 付 業 務 健 康 保 險 加 退 保 轉 保 業 務 敘 薪 及 成 績 考 核 作 業 福 利 事 項 ( 節 慶 禮 品 股 票 福 利 補 助 ) 身 心 障 礙 補 助 申 請 聘 書 獎 狀 製 發 組 織 圖 之 製 作 及 更 新 臨 時 交 辦 事 宜 等 因 應 政 府 法 規 修 正 主 管 機 關 修 訂 規 定, 手 冊 中 相 關 規 定 與 辦 法, 請 隨 時 連 結 學 校 網 頁 資 訊 查 詢 法 規 彙 編 目 錄 中 查 詢 最 新 資 料 79

83 九 會 計 室 人 員 職 掌 姓 名 職 稱 業 務 執 掌 劉 慧 菁 主 任 綜 理 本 校 會 計 室 業 務 規 劃 及 督 導 會 計 室 業 務 綜 理 預 算 與 稽 核 業 務 收 支 傳 票 覆 核 銀 行 支 票 用 印 主 管 機 關 及 外 部 來 文 處 理 參 加 會 議 及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各 項 分 析 報 告 方 佳 玉 小 姐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管 控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執 行 成 效 金 額 之 填 寫 教 育 部 整 體 發 展 獎 補 助 款 之 經 資 比 控 管 彙 總 並 填 寫 執 行 成 效 校 內 經 費 及 基 礎 案 之 管 控 ( 經 費 ) 付 款 傳 票 之 整 理 ( 送 出 納 付 款 並 接 受 廠 商 付 款 事 項 查 詢 ) 部 份 系 所 之 國 科 會 及 外 界 之 專 案 預 算 控 制 單 據 審 核 傳 票 編 製 單 據 黏 貼 結 案 等 決 算 報 表 之 編 製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查 核 財 報 稅 報 之 資 料 提 供 及 配 合 何 月 桃 小 姐 部 份 系 所 之 國 科 會 及 外 界 之 專 案 預 算 控 制 單 據 審 核 傳 票 編 製 單 據 黏 貼 結 案 等 代 收 款 - 其 他 代 辦 費 代 收 獎 助 等 的 代 收 代 付 研 究 生 獎 助 學 金 的 逐 月 報 支 師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報 銷 作 業 銀 行 差 額 解 釋 表 的 核 對 覆 核 傳 票 林 洺 瀠 小 姐 收 入 傳 票 及 繳 費 四 聯 單 的 收 單 入 帳 及 退 費 學 雜 費 入 帳 與 退 費, 在 職 專 班 學 分 費 的 多 退 少 補 應 付 帳 款 的 銷 帳 作 業 定 期 將 月 報 表 決 算 表 向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呈 報 日 記 帳 分 類 帳 明 細 帳 的 列 印 彙 總 歸 檔 80

84 會 計 工 作 介 紹 付 款 憑 單 報 支 流 程 付 款 憑 單 流 程 如 下 : 請 款 單 位 填 寫 支 付 証 明 書 連 同 相 關 單 會 計 室 核 對 無 誤 錯 誤 退 回 請 款 單 位 據 送 會 計 室 開 立 傳 票 相 關 單 據 與 傳 票 黏 在 一 起 各 主 管 簽 核 出 納 付 款 81

85 大 同 大 學 一 般 費 用 核 銷 作 業 細 則 一 經 常 費 用 支 付, 登 錄 請 採 購 系 統 填 具 支 付 證 明 書 申 請 : ( 一 ) 須 檢 附 有 大 同 大 學 抬 頭 本 校 統 編 為 之 統 一 發 票 或 單 據 ( 二 ) 一 般 業 務 費 由 系 所 主 任 在 支 付 証 明 書 主 管 欄 簽 全 名 或 蓋 章 決 行 ( 需 押 日 期 ) ( 三 ) 支 付 証 明 書 填 寫 後 連 同 各 項 憑 證 送 會 計 室 核 帳 ( 四 ) 一 般 小 額 採 購 金 額 在 6,000 元 以 下 者, 可 填 具 支 付 證 明 書 申 請 二 所 附 原 始 憑 證 應 與 活 動 項 目 有 關, 且 需 在 活 動 日 期 之 內 三 各 表 單 應 確 實 簽 註 日 期 四 各 項 經 費 支 出, 其 憑 證 核 銷 期 間 勿 超 過 二 星 期 學 校 會 計 年 度 結 帳 日 為 7/31, 政 府 會 計 年 度 結 帳 日 為 12/31, 請 注 意 款 項 結 報 時 間 為 使 7 月 結 帳 順 利 經 費 支 出 應 於 8 月 初 送 達 會 計 室 ( 詳 細 日 期 請 依 會 計 室 公 告 ) 會 計 年 度 結 帳 日 為 12/31 者, 請 各 單 位 盡 量 於 12/15 前 將 活 動 辦 理 完 畢 五 人 事 費 及 演 講 費, 須 填 具 領 款 人 身 份 字 號 及 戶 籍 地 址 之 領 據 受 領 人 如 為 外 籍 人 士, 應 檢 附 護 照 或 居 留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並 請 各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協 助 代 扣 各 類 所 得 稅 額 參 考 資 料 如 六 廣 告 費 及 印 刷 費 核 銷 時, 除 原 始 憑 證 外, 尚 須 附 樣 張 ; 但 影 印 費 除 外 需 註 明 品 名 規 格 數 量 七 獎 品 及 餐 點 由 特 定 人 領 取 者, 除 原 始 憑 證 外, 尚 須 附 領 取 人 名 冊 或 會 議 記 錄 支 付 證 明 書 NO. 新 台 幣 : 萬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整 係 上 項 如 數 支 付 無 誤 此 證 付 款 對 象 : 付 款 條 件 : 付 款 方 式 : 領 現 匯 入 華 銀 帳 號 戶 名 : 帳 號 : 沖 抵 預 支 款 ( 預 支 者 : ) 校 院 主 經 處 手 長 長 管 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大 同 大 學 F-A

86 大 同 大 學 採 購 作 業 細 則 一 採 購 程 序 : ( 一 ) 請 購 : 申 請 人 由 學 校 網 頁 登 入 請 採 購 系 統 列 印 請 購 單, 並 請 單 位 主 管 簽 核 ( 二 ) 採 購 : 送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辦 理 採 購, 政 府 補 助 款 10 萬 元 至 100 萬 元 公 開 徵 求 報 價 單 或 企 劃 書,100 萬 元 以 上 採 購 須 公 開 招 標, 校 內 預 算 20 萬 以 上 需 三 家 廠 商 議 比 價 ( 三 ) 決 行 : 經 採 購 單 位 確 定 廠 商 及 價 格, 由 請 購 單 位 主 管 決 行 ( 四 ) 預 算 控 制 : 會 計 室 簽 認 預 算 ( 五 ) 交 貨 驗 收 : 申 請 人 負 責 交 貨 驗 收 並 收 取 廠 商 發 票, 再 登 入 請 採 購 系 統 列 印 驗 收 紀 錄 單 登 入 驗 收 作 業 時, 應 依 照 請 購 單 內 容 詳 細 核 對 發 票 數 量 金 額 及 交 貨 日 期 品 質 等 ( 六 ) 財 產 登 錄 : 每 件 金 額 一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二 年 以 上 者, 或 一 萬 元 以 下 具 有 完 整 之 個 體 並 能 單 獨 使 用 為 一 單 位 之 機 械 儀 器 及 其 他 設 備, 須 由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登 錄 財 產 管 理 系 統, 製 作 財 產 卡 並 張 貼 於 設 備 上 ( 請 參 考 大 同 大 學 財 產 管 理 辦 法 ) 二 採 購 案 經 費 結 報 時, 應 檢 具 驗 收 紀 錄 單 發 票 或 收 據 及 報 價 單, 送 交 會 計 室 編 製 支 付 傳 票, 經 核 決 主 管 核 准 後 付 款 三 注 意 事 項 : 發 票 日 不 得 在 會 計 預 控 日 之 前 出 差 表 格 國 外 大 同 大 學 填 報 日 期 : 年 月 日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第 頁 共 頁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研 究 案 編 號 職 稱 出 差 日 期 共 計 日 附 單 據 張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經 費 來 源 機 關 名 稱 起 訖 地 點 預 支 金 額 工 作 交 通 費 國 內 膳 雜 旅 行 社 代 公 費 飛 機 或 輪 國 內 汽 車 住 宿 費 費 ( 國 外 生 收 轉 付 住 記 要 火 車 其 他 手 續 費 註 冊 費 其 他 船 及 捷 運 活 費 ) 宿 交 通 費 單 據 號 數 備 註 外 幣 合 計 金 額 總 計 ( 幣 別 / 匯 率 ) 台 幣 合 計 以 上 出 差 旅 費 總 計 新 台 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均 已 如 數 領 訖 無 訛, 此 據 出 差 專 案 單 位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校 長 具 領 人 主 持 人 主 管 教 職 員 出 差 人 : 院 處 系 所 主 管 ---- 人 事 室 ---- 會 計 室 學 生 出 差 人 : 指 導 教 授 ---- 專 案 主 持 人 ---- 系 所 主 管 ---- 院 長 ---- 會 計 室 ( 報 支 費 用 需 附 出 差 命 令 單 ) F-A

87 國 內 出 差 ( 一 ) 申 請 人 : (1) 事 先 檢 送 出 差 命 令 單 向 人 事 室 請 假 及 備 查 (2) 檢 具 : A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從 會 計 室 網 頁 下 載 列 印 B 出 差 綜 合 報 告 及 出 差 日 報 表 從 人 事 室 網 頁 下 載 列 印 C 交 通 費 單 據 : 車 票 票 根 或 証 明, 自 行 開 車 者 檢 送 客 運 車 票 價 格 証 明 D 住 宿 費 單 據 : 收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本 校 統 編 為 E 膳 什 費 : 依 出 差 辦 法 填 列 在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上 F 支 付 証 明 書 從 請 採 購 系 統 下 載 列 印 ( 二 ) 單 位 主 管 : 按 行 政 程 序 送 各 級 主 管 簽 核 ( 三 ) 人 事 室 : (1) 依 據 出 差 命 令 單 核 對 出 差 行 程 是 否 相 符 (2) 出 差 綜 合 報 告 呈 閱 後 抽 存 ( 四 ) 會 計 室 : (1) 檢 核 出 差 行 程 ( 時 間 ) 請 款 金 額 等 是 否 與 相 關 規 定 相 符 (2) 檢 核 所 附 單 據 是 否 正 確 符 合 規 定 (3) 製 發 傳 票 經 各 層 主 管 核 決 ( 五 ) 出 納 組 : 付 款 國 外 出 差 ( 一 ) 申 請 人 : (1) 提 出 報 告 申 請 出 國,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者 填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申 請 表 或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博 士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申 請 表 從 研 發 處 網 頁 下 載 列 印, 按 行 政 程 序 送 各 級 主 管 簽 核 (2) 檢 具 : A 呈 報 出 國 核 准 文 影 本 或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申 請 表 B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從 會 計 室 網 頁 下 載 列 印 C 出 差 報 告 : 使 用 國 科 會 經 費 者 填 大 同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報 告 從 研 發 處 網 頁 下 載 列 印 D 交 通 費 單 據 :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飛 機 票 票 根 或 証 明, 登 機 証 E 國 外 生 活 費 依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支 給 標 準 填 列 在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上 F 參 加 會 議 者 附 會 議 議 程 及 出 席 會 議 之 註 冊 費 用 單 據 G 結 匯 水 單 或 匯 率 證 明 ( 以 出 國 前 一 天 台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為 準 ) H 支 付 証 明 書 從 請 採 購 系 統 下 載 列 印 I 其 他 需 要 附 加 各 項 文 件 ( 二 ) 單 位 主 管 : 按 出 差 簽 核 流 程 送 各 級 主 管 簽 核 ( 三 ) 會 計 室 : (1) 檢 核 出 差 行 程 ( 時 間 ) 請 款 金 額 等 是 否 與 相 關 規 定 相 符 (2) 檢 核 所 附 單 據 是 否 正 確 符 合 規 定 84

88 (3) 製 發 傳 票 經 各 層 主 管 核 決 (4) 出 納 組 : 付 款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85

89 各 單 位 支 付 款 項 時 應 取 得 合 格 發 票 及 收 據 等 憑 證 (1) 需 有 大 同 大 學 之 抬 頭 或 之 統 一 編 號 的 收 據 發 票 始 可 核 報 經 費 (2)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 開 立 日 期 ( 年 月 日 ),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總 額, 出 據 人 之 姓 名 或 商 店 店 名 地 址 電 話 加 蓋 負 責 人 私 章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編 號 ( 蓋 免 用 發 票 專 用 章 ) (3)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註 : 因 本 校 為 非 營 業 人 之 買 受 人 ), 應 載 明 營 業 人 名 稱 地 址 及 其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採 購 貨 物 名 稱 或 勞 務 性 質 及 數 量 單 價 及 總 價,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日 期 (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 (4) 三 聯 式 發 票, 除 仍 需 載 明 上 述 事 項 外, 核 銷 時 應 檢 據 收 執 聯 及 扣 抵 聯 (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 (5) 收 銀 機 或 計 算 機 開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僅 列 日 期 貨 物 代 號 數 量 金 額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以 原 子 筆 加 註 貨 物 名 稱 ( 逐 項 註 明 清 楚 ) (6) 收 據 或 發 票 內 容 及 小 寫 金 額 如 有 修 改 者, 應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負 責 人 圖 章, 若 大 寫 錯 誤 則 需 重 開 (7) 收 據 或 發 票 如 有 遺 失, 請 向 廠 商 影 印 發 票 存 根 聯, 加 蓋 負 責 人 私 章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及 與 正 本 相 符 章, 遺 失 原 因 報 告, 再 行 報 支 如 何 填 製 及 黏 貼 憑 證 ( 國 科 會 為 例 ) (1) 發 票 及 相 關 單 據 需 影 印 清 楚 ; 若 原 稿 很 淡, 無 法 印 製 清 楚 者, 請 自 行 補 寫 清 楚 (2) 三 聯 式 發 票 之 收 執 聯 及 扣 抵 聯 均 需 影 印 (3) 郵 電 費 及 設 備 維 護 費 請 分 別 報 支 (4) 購 置 設 備 物 品 耗 材 等, 如 供 應 商 為 同 一 家, 應 以 集 中 採 購 方 式 辦 理 ( 經 三 家 廠 商 比 價 後 統 一 購 置 物 品 ), 以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5) 報 支 項 目 應 與 計 畫 有 直 接 關 係 者, 否 則 易 被 國 科 會 剔 除 若 被 國 科 會 剔 除, 則 須 將 該 項 金 額 繳 回 國 科 會 若 要 報 電 腦 維 修, 該 台 電 腦 需 為 以 前 年 度 由 國 科 會 補 助 購 買, 才 可 報 相 關 支 出, 並 填 上 該 台 電 腦 之 財 產 編 號 (6) 支 付 證 明 書 上 之 總 金 額 請 仔 細 核 對 後 填 寫, 以 免 誤 報 若 需 更 正, 請 蓋 章 (7) 預 算 控 制 表 請 勿 自 行 塗 改 若 需 更 正, 請 蓋 章 (8) 請 仔 細 核 對 請 款 項 目 是 否 每 項 均 有 撥 款, 若 有 漏 掉 的 ( 三 個 星 期 以 上 未 撥 款 ), 請 儘 速 向 會 計 室 查 詢 ( 研 究 設 備 費, 因 為 要 做 財 產 卡, 付 款 會 較 慢, 需 等 各 保 管 人 簽 完 財 產 卡, 才 可 撥 款 ) (9) 收 據 發 票 日 期 應 在 核 定 清 單 上 之 執 行 期 限 內, 並 應 於 計 畫 期 限 內 動 支 [ 例 : 執 行 期 限 為 ~ , 則 報 支 日 期 至 止 ] 申 請 計 畫 延 長 者 不 在 此 限, 但 應 將 延 長 核 准 單 影 印 一 份 至 會 計 室, 始 可 繼 續 動 用 經 費 (10) 詳 細 資 料 請 參 考 會 計 室 作 業 流 程 及 辦 法 86

90 付 款 作 業 [ 支 付 證 明 書 ] 上 之 " 付 款 方 式 " 填 寫 說 明 (1) 請 勾 選 領 現 或 匯 入 華 銀 帳 號! ( 若 兩 者 皆 可, 請 以 匯 入 帳 號 為 優 先 勾 選 ) (2) 戶 名 一 定 等 同 於 付 款 對 象! (3) 若 勾 選 匯 入 華 銀 帳 號 者, 請 務 必 填 寫 帳 號, 並 請 填 寫 清 楚 正 確! ( 華 銀 帳 號 為 12 (4) 若 無 勾 選 付 款 方 式 者, 一 律 視 同 以 領 現 方 式 取 款, 請 自 行 攜 帶 證 件 至 出 納 組 領 款!( 可 先 來 電 查 詢 款 項 是 否 已 到 本 組 可 領 取!) * 出 納 以 匯 款 方 式 匯 入 請 款 人 華 南 銀 行 帳 戶, 請 將 帳 號 註 明 於 支 付 証 明 書 內 付 款 對 象 欄 ( 每 次 均 要 註 明 ), 若 領 款 人 與 經 手 人 非 同 一 人 時, 需 註 明 領 款 人 名 及 華 銀 帳 號 本 校 付 款 方 式 之 表 格 ( 對 象 -- 廠 商 ) 本 校 付 款 日 : 每 月 第 二 第 四 週 星 期 二 ( 遇 假 日 順 延 一 天 ) * 本 校 付 款 方 式 ( 任 選 一 ): 1. 寄 回 郵 信 封 ( 掛 號 ) 至 出 納 組 馮 小 姐, 待 款 項 下 來, 於 付 款 日 當 天 寄 出 2. 親 自 領 取, 請 於 前 一 二 天 以 電 話 確 認, 加 快 領 款 速 度 需 帶 發 票 章 + 負 責 人 私 章 或 公 司 大 小 章, 於 付 款 日 當 天 早 上 9:00~11:30 下 午 1:30~4:00 領 款 3. 電 匯 方 式 ( 本 校 往 來 銀 行 為 華 南 商 業 銀 行, 手 續 費 依 華 銀 之 規 定 扣 除 跨 行 之 手 續 費 萬 以 內 手 續 費 30 元, 每 增 加 100 萬 加 10 元 ) 同 意 以 電 匯 方 式 領 款 之 廠 商, 煩 請 填 妥 以 下 之 資 料, 以 利 付 款 作 業 87

91 十 圖 書 館 人 員 職 掌 姓 名 單 位 職 稱 業 務 執 掌 陳 美 芳 館 長 制 定 政 策 與 預 算, 總 理 各 項 館 務 事 宜 ; 本 館 品 質 政 策 目 標 的 訂 定 和 審 查 ; 本 館 年 度 發 展 計 畫 的 設 定 及 實 施 之 全 責 ; 提 供 各 項 資 源 張 廷 棟 期 刊 組 組 長 贈 刊 處 理 紙 本 期 刊 採 購 與 合 訂 典 藏 管 理 ; 電 子 期 刊 採 購 與 合 訂 典 藏 管 理 ; 期 刊 管 理 系 統 ; 館 際 合 作 (NDDS) 相 關 申 請 事 宜 ; 期 刊 組 業 務 統 計 ; 電 腦 室 伺 服 器 管 理 ;Dynix 圖 書 館 自 動 化 系 統 與 Webpac 管 理 ; 檢 索 區 電 腦 管 理 ; 其 他 資 訊 設 備 採 購 ; 新 生 導 覽 圖 書 館 利 用 指 導 課 程 規 劃 與 講 解 資 料 庫 採 購 與 電 子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之 維 護 ; 網 頁 更 新 消 息 公 告 與 維 護 ; 館 內 作 業 系 統 管 理 ; 參 考 諮 詢 服 務 讀 者 問 題 回 覆 與 轉 件 ; 本 校 碩 博 士 論 文 系 統 管 理 ; 代 收 與 轉 寄 本 林 倩 妏 參 考 組 校 論 文 予 國 家 圖 書 館 ( 紙 本 及 光 碟 ); 考 古 題 掃 瞄 及 公 告 行 政 組 上 網 管 理 ; 合 作 館 交 換 借 證 事 宜 ; 參 考 組 業 務 統 計 ; 新 生 導 覽 圖 書 館 利 用 指 導 課 程 規 劃 與 講 解 ; 圖 書 館 預 算 整 理 ; 彙 整 各 項 統 計 報 表 ; 公 文 處 理 ; 館 務 會 議 召 開 及 整 理 ; 本 館 工 讀 生 招 募 與 管 理 周 淑 蘭 西 文 圖 書 日 文 圖 書 之 採 購 事 宜 ; 西 文 電 子 書 採 購 事 宜 ; 採 編 組 西 文 圖 書 紙 本 論 文 之 編 目 ; 西 文 贈 書 處 理 ; 西 文 書 目 資 西 文 料 改 正 中 文 視 聽 資 料 之 採 購 事 宜 ; 高 中 圖 書 之 採 購 事 宜 ; 中 文 賴 麗 全 採 編 組 電 子 書 採 購 事 宜 ; 中 文 日 文 高 中 圖 書 之 編 目 ; 視 聽 資 中 日 文 料 編 目 事 宜 ; 中 日 文 贈 書 處 理 ; 中 日 文 書 目 資 料 改 正 ; 採 編 組 工 讀 生 培 訓 管 理 ; 採 編 組 業 務 統 計 陳 玉 美 流 通 櫃 檯 值 班 ; 合 作 館 借 書 與 查 詢 等 閱 覽 服 務 ; 中 文 西 流 通 典 藏 組 文 圖 書 典 藏 管 理 ; 流 通 組 業 務 統 計 ; 公 積 金 管 理 館 章 使 視 聽 資 料 區 用 與 保 管 ; 總 務 處 清 潔 工 讀 生 管 理 周 家 興 流 通 典 藏 組 日 文 / 參 考 / 高 中 書 區 流 通 櫃 檯 值 班 圖 書 協 尋 ; 合 作 館 借 書 與 查 詢 等 閱 覽 服 務 ; 參 考 日 文 高 中 書 典 藏 管 理 ; 圖 書 盤 點 與 報 廢 事 宜 ; 總 務 工 作 余 志 遠 行 政 組 / 出 勤 考 核 ; 行 政 雜 項 追 蹤 ; 支 援 流 通 櫃 檯 ; 新 進 視 聽 資 料 流 通 典 藏 組 典 藏 管 理 劉 耀 峰 視 聽 電 腦 室 視 聽 電 腦 室 櫃 檯 值 班 ; 視 聽 電 腦 室 各 項 管 理 事 宜 88

92 簡 介 大 同 大 學 新 進 教 師 手 冊 1. 基 本 資 料 館 舍 面 積 :4322m2 (1307 坪 ) 閱 覽 座 位 :604 個 服 務 對 象 : 教 職 員 325 人 學 生 4,485 人 公 司 同 仁 校 友 ( 統 計 ) 網 路 設 備 : 全 館 可 使 用 無 線 網 路 2. 館 舍 位 置 圖 書 館 位 於 尚 志 大 樓 二 ~ 四 樓, 各 樓 配 置 如 下 : 二 樓 : 辦 公 室 借 還 書 櫃 台 期 刊 區 資 料 檢 索 區 影 印 室 三 樓 : 中 西 文 書 庫 四 樓 : 日 文 書 庫 高 中 部 書 庫 視 聽 閱 覽 室 電 腦 教 室 位 於 尚 志 紀 念 館 地 下 一 樓 B 開 放 時 間 室 別 週 一 至 週 五 週 六 日 閱 覽 室 ( 二 樓 ) 8:00~22:00 9:00~18:00 書 庫 ( 三 四 樓 ) 8:00~21:30 9:00~18:00 視 聽 室 及 電 腦 教 室 9:00~20:00 不 開 放 註 : 寒 暑 假 期 間 開 放 時 間 依 學 校 統 一 規 定, 國 定 假 日 不 開 放 借 閱 規 則 1. 教 職 員 : 館 藏 借 閱 量 期 限 圖 書 40 冊 三 個 月 ( 可 續 借 一 次 ) 非 書 ( 視 聽 室 ) 6 件 14 天 ( 可 續 借 一 次 ) 逾 期 罰 責 : 每 冊 ( 件 ) 逾 期 一 日 罰 款 2 元, 寬 限 期 3 天 2. 預 約 / 續 借 借 書 期 滿, 得 續 借 一 次 ; 被 他 人 預 約 時, 不 得 續 借 以 寄 發 逾 期 通 知 及 預 約 書 到 館 通 知 3. 限 制 外 借 的 資 料 參 考 工 具 書 ( 字 辭 典 百 科 全 書 年 鑑 等 ): 借 期 2 週 地 圖 及 畢 業 紀 念 冊 畢 業 論 文 4. 還 書 箱 僅 限 閉 館 時 間 使 用, 開 館 時 間 必 須 到 借 還 書 櫃 台 歸 還 89

93 館 藏 統 計 中 文 外 文 小 計 圖 書 123,850 51, ,634 非 書 資 料 6,235 小 計 : ( 件 / 冊 ) 181,869 現 行 期 刊 71 種 163 種 234 種 現 行 報 紙 5 種 5 種 10 種 網 路 資 料 庫 38 種 91 種 129 種 電 子 書 ( 含 資 料 庫 收 錄 ) 44,499 59, ,209 冊 電 子 期 刊 ( 含 資 料 庫 收 錄 ) 21,509 種 讀 者 服 務 項 目 提 供 閱 覽 場 所 參 考 諮 詢 圖 書 借 閱 影 印 服 務 資 料 庫 檢 索 公 用 目 錄 查 詢 館 際 合 作 圖 書 線 上 介 購 新 書 通 報 展 示 圖 書 協 尋 報 紙 雜 誌 視 聽 資 料 平 板 電 腦 出 借 愛 心 傘 出 借 圖 書 館 網 站 90

94 十 一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成 員 介 紹 簡 介 姓 名 職 稱 李 興 漢 電 算 中 心 主 任 兼 系 統 組 組 長 校 務 資 訊 組 組 長 黃 郁 娟 系 統 組 組 員 ( 育 嬰 留 停 ) 洪 若 倫 系 統 組 組 員 胡 中 強 網 路 組 組 長 林 佑 群 網 路 組 組 員 黃 郁 娟 系 統 組 組 員 張 芷 瑛 校 務 資 訊 組 組 員 徐 華 湞 校 務 資 訊 組 組 員 黃 維 敏 校 務 資 訊 組 組 員 鄒 佩 真 校 務 資 訊 組 組 員 陳 怡 君 校 務 資 訊 組 組 員 沈 芳 逸 校 務 資 訊 組 組 員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位 於 北 設 工 13 樓 (A9-13F), 服 務 項 目 有 : 管 理 校 園 網 路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網 站 架 設 申 請 大 同 大 學 網 站 電 腦 教 室 借 用 教 職 員 分 機 查 詢 系 統 數 位 教 學 平 台 校 園 授 權 軟 體 以 及 相 關 支 援 校 園 網 路 流 量 管 理 辦 法 為 使 全 校 師 生 能 公 平 合 理 的 使 用 網 路 資 源, 特 制 定 網 路 流 量 管 制 規 範 如 下 : 針 對 每 個 IP 位 址, 由 每 日 零 時 起 開 始 統 計, 至 隔 日 零 時 歸 零, 若 在 統 計 期 間 到 達 下 表 所 列 管 制 上 限 時, 該 IP 會 立 即 被 鎖 定 無 法 使 用 網 路 資 源, 直 到 時 間 結 束 後 才 解 除 管 制 管 制 項 目 流 量 上 限 自 校 外 抓 取 的 資 料 量 5GBytes 由 校 內 向 校 外 傳 輸 的 資 料 量 400MBytes 由 校 內 向 校 外 傳 輸 的 封 包 數 4 百 萬 個 管 制 結 束 時 間 為 當 天 晚 上 23:59:59, 如 果 一 週 內 有 兩 次 到 達 管 制 上 限, 管 制 時 間 為 一 週, 如 果 一 個 月 內 有 兩 次 被 管 制 一 週, 會 視 情 節 輕 重 決 定 是 否 採 行 更 嚴 格 的 管 制, 嚴 重 的 話 可 能 會 被 停 權 一 學 期 為 避 免 校 內 對 外 提 供 服 務 之 伺 服 器 受 到 流 量 管 制, 請 各 單 位 之 伺 服 器 管 理 者 向 電 算 中 心 登 記 該 單 位 之 伺 服 器 資 料, 避 免 流 量 超 過 時 被 管 制, 讓 外 界 無 法 連 線 若 對 網 路 流 量 有 疑 義 請 查 詢 網 路 流 量 查 詢 系 統 91

95 大 同 大 學 所 屬 網 站 管 理 辦 法 1. 本 校 網 站 由 計 算 機 中 心 依 教 育 部 技 職 司 網 站 參 考 規 範 統 籌 架 構 管 理, 並 提 供 技 術 諮 詢 與 支 援 2. 本 校 網 站 以 各 行 政 一 級 單 位 及 各 教 學 院 系 所 科 中 心 為 單 位, 建 置 維 護 管 理 各 所 屬 網 站 3. 各 單 位 應 設 專 人 管 理 所 屬 網 站, 依 本 校 學 術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適 時 更 新 網 上 資 料, 或 提 供 網 上 電 子 資 料, 由 計 算 機 中 心 支 援 4. 各 網 站 應 設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供 建 議 反 應 之 用 92

96 十 二 體 育 室 簡 介 本 校 體 育 室 為 一 級 單 位, 負 責 全 校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行 政 教 學 活 動 輔 導 ( 服 務 ) 等 事 宜 體 育 室 設 有 : 教 學 研 究 組 競 賽 活 動 組 場 地 器 材 組 ; 教 學 研 究 組 負 責 辦 理 本 校 體 育 教 學 及 體 育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事 宜, 競 賽 活 動 組 負 責 辦 理 校 內 / 外 體 育 活 動 及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事 宜, 場 地 器 材 組 負 責 全 校 運 動 場 地 器 材 之 管 理 增 設 購 置 租 用 修 繕 及 本 室 經 費 預 算 之 控 管 支 用 等 事 宜 競 賽 與 活 動 為 培 養 團 隊 精 神 與 運 動 精 神 之 落 實, 每 年 均 舉 辦 教 職 員 工 運 動 競 賽 與 全 校 運 動 健 康 相 關 研 講 習 活 動, 歡 迎 同 仁 踴 躍 參 與 ( 一 ) 教 職 員 工 球 類 競 賽 : 1. 競 賽 項 目 : 羽 球 桌 球 網 球 等 2. 競 賽 時 間 : 預 計 每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末 辦 理 ( 二 ) 全 校 運 動 會 : 預 計 為 103 年 5 月 中 旬 ( 三 ) 研 ( 講 ) 習 活 動 : 擬 於 每 學 年 度 不 定 期 辦 理, 另 行 公 告 設 備 ( 一 ) 校 內 運 動 場 地 : 1. 室 內 運 動 場 一 座 ( 羽 球 場 九 面, 桌 球 桌 十 二 面 ) 2. 室 內 體 適 能 中 心 健 身 房 各 一 間 3. 綜 合 運 動 場 一 座 ( 足 球, 具 夜 間 照 明 ) 4. 室 外 排 球 場 三 座 (PU 一 面, 草 地 練 習 用 二 面 ) 5. 室 外 籃 球 場 四 面 ( 練 習 籃 架 11 座, 具 夜 間 照 明 ) 6. 室 外 網 球 場 一 面 ( 具 夜 間 照 明 ) 7. 操 場 ( 具 夜 間 照 明 ) 以 上 場 地 開 放 時 間 與 使 用 辦 法 請 詳 見 體 育 室 網 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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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2EA1B6BDCCCAA6D7CAB8F1CCF5C0FDA1B72E646F63>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资 料 汇 编 目 录 1. 教 师 资 格 条 例...1 2.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实 施 办 法...5 3.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9 4.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定 期 注 册 暂 行 办 法...13 5. 中 小 学 和 幼 儿 园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标 准 ( 试 行 )...16 6. 全 国 教 师 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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