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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 件 一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場 地 及 設 備 指 南 ( 修 訂 本 ) 1. 申 請 資 格 申 請 租 用 東 區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場 地 及 設 備 的 資 格,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2. 申 請 / 繳 費 手 續 (a) 申 請 機 構 須 在 擬 辦 活 動 舉 行 不 少 於 四 個 星 期 之 前, 向 有 關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遞 交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 一 式 兩 份 ), 並 列 明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的 話 ) 活 動 的 目 的 以 及 程 序 如 申 請 機 構 及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的 話 ) 符 合 附 件 二 所 載 的 豁 免 收 費 條 件, 應 在 遞 交 表 格 時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b) 申 請 表 可 向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或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索 取, 亦 可 在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網 頁 ( 下 載 (c)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多 用 途 禮 堂 / 會 議 室 人 數 的 規 定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d) 申 請 結 果 將 會 盡 快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機 構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增 加 協 辦 機 構 或 更 改 申 請 表 所 列 的 協 辦 機 構 申 請 表 內 列 明 的 協 辦 機 構 如 有 增 加 或 更 改, 申 請 機 構 須 於 活 動 日 期 前 十 四 個 工 作 天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有 關 民 政 事 務 處 申 請 批 准 任 何 增 加 或 更 改 協 辦 機 構 如 令 申 請 機 構 因 而 失 去 獲 豁 免 租 用 場 地 或 設 備 收 費 的 資 格, 申 請 機 構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有 責 任 向 政 府 繳 交 所 需 費 用 ( 即 使 已 獲 豁 免 收 費 ) (e) 申 請 獲 批 准 後, 如 須 向 申 請 機 構 收 取 費 用, 將 會 寄 發 繳 費 通 知 書 予 申 請 機 構 付 款 (f) 申 請 機 構 應 盡 早 按 繳 費 通 知 書 所 載 方 式 付 款 證 明 費 用 已 收 訖 的 繳 費 通 知 書 會 作 為 使 用 場 地 及 設 備 的 許 可 證, 申 請 機 構 須 在 擬 定 活 動 開 始 之 前, 向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負 責 人 員 出 示 申 請 機 構 切 勿 交 付 現 金 予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職 員 (g) 申 請 機 構 當 場 如 未 能 出 示 證 明 費 用 已 收 訖 的 繳 費 通 知 書 或 豁 免 繳 費 批 准 書, 即 不 得 使 用 場 地 及 設 備 (h) 申 請 機 構 如 擬 取 消 活 動, 須 於 活 動 舉 行 前 七 個 工 作 天 給 予 通 知 申 請 機 構 日 後 可 憑 證 明 費 用 已 收 訖 的 繳 費 通 知 書 獲 安 排 退 回 已 繳 款 項 (i) 如 申 請 機 構 已 租 用 的 場 地 因 緊 急 支 援 安 排 之 故 須 預 留 供 政 府 部 門 使 用, 例 如 讓 受 颱 風 影 響 的 市 民 棲 身, 或 當 有 關 設 施 用 作 臨 時 避 寒 / 避 暑 中 心 時 供 尋 求 庇 護 者 使 用 等, 會 盡 早 通 知 受 影 響 的 申 請 機 構 申 請 機 構 可 憑 證 明 費 用 已 收 訖 的 繳 費 通 知 書 退 回 已 繳 款 項 (j) 如 申 請 機 構 沒 有 依 時 到 場, 而 且 沒 有 按 上 文 (h) 項 所 規 定 給 予 通 知, 已 繳 款 項 概 予 沒 收 申 請 機 構 屢 次 取 消 活 動 可 能 影 響 日 後 的 申 請 (k) 如 收 費 活 動 獲 豁 免 繳 費, 申 請 機 構 須 在 活 動 完 結 後 一 個 月 內, 遞 交 自 行 核 證 的 帳 目 報 表 ( 載 於 附 件 三 ), 證 明 沒 有 從 活 動 得 到 收 益 申 請 機 構 獲 豁 免 繳 費 而 其 後 被 發 現 不 符 合 資 格 獲 得 豁 免, 必 須 補 付 原 獲 豁 免 的 費 用 申 請 機 構 在 提 交 自 行 核 證 的 活 動 帳 目 報 表 時 無 須 提 交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但 由 於 民 政 事 務 處 會 對 獲 豁 免 繳 費 的 收 費 活 動 的 帳 目 報 表 作 抽 樣 查 核,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保 留 有 關 活 動 的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兩 年 民 政 事 務 處 日 後 如 選 擇 有 關 的 自 行 核 證 活 動 帳 目 報 表 作 抽 樣 查 核 時, 申 請 機 構 須 提 交 有 關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HAD 108 1

2 3. 申 請 機 構 須 遵 守 的 規 則 及 條 件 (a) 為 確 保 消 防 安 全, 申 請 機 構 須 遵 照 下 列 規 則 及 條 件 : i. 戶 內 及 戶 外 活 動 / 項 目 租 用 的 場 所 必 須 用 作 舉 行 指 定 的 活 動 / 項 目 不 得 更 改 所 租 場 所 的 結 構 設 計 或 間 隔, 致 令 場 所 的 負 荷 量 超 出 指 定 限 度, 或 對 緊 急 逃 生 構 成 困 難 不 得 使 用 易 燃 的 裝 飾 物 如 設 置 觀 眾 座 椅, 須 把 座 椅 分 組 相 扣, 每 組 不 少 於 4 張, 每 行 不 多 於 14 張 電 線 須 放 置 在 適 當 地 方, 以 免 對 觀 眾 / 參 加 者 構 成 危 險 不 得 在 舞 台 設 置 易 燃 的 布 景 或 裝 飾 物 不 得 在 場 內 掛 設 易 燃 的 充 氣 氫 氣 球 所 有 出 口 門 均 不 得 上 鎖 所 有 樓 梯 出 口 及 走 廊 均 須 保 持 暢 通 無 阻, 並 有 足 夠 照 明 ii. 戶 外 活 動 / 項 目 如 設 舞 台, 舞 台 必 須 搭 建 穩 固, 並 符 合 屋 宇 署 / 建 築 署 所 規 定 的 安 全 標 準 此 外, 舞 台 須 與 其 他 建 築 物 至 少 相 距 6 米 只 可 使 用 電 力 燈 光 設 備 作 照 明 之 用 必 須 設 置 鐵 馬, 分 隔 觀 眾 / 參 加 者 與 表 演 區 廣 播 系 統 及 燈 光 控 制 間 在 下 列 地 點 各 設 一 個 9 公 升 裝 水 式 /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筒 : 指 揮 站 ; 主 要 出 入 口 (b) 所 辦 聚 會 或 活 動 必 須 按 照 申 請 機 構 先 前 提 交 的 程 序 進 行 (c)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負 責 人 員 許 可, 申 請 機 構 使 用 禮 堂 時, 不 得 張 貼 或 懸 掛 海 報 標 語 橫 額 或 肖 像, 申 請 機 構 須 在 活 動 進 行 期 間, 維 持 場 內 秩 序 及 紀 律 良 好, 不 得 高 呼 口 號 或 進 行 任 何 擾 亂 公 共 秩 序 的 活 動 不 得 在 地 上 灑 粉 末 (d) 申 請 機 構 須 為 會 場 布 置 承 擔 責 任, 例 如 座 位 等, 以 及 不 得 在 牆 壁 家 具 及 其 他 設 備 打 上 釘 子 或 加 上 難 於 清 除 的 物 料, 例 如 油 漆 或 其 他 相 類 物 料 場 內 的 設 備 家 具 或 構 造 物 如 有 任 何 損 壞, 申 請 機 構 須 負 責 賠 償 (e) 申 請 機 構 須 在 活 動 結 束 後 把 場 地 回 復 舊 貌 及 清 理 場 地 (f)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負 責 人 員 許 可, 否 則 不 得 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任 何 地 方 加 設 電 器 及 照 明 設 備 (g) 申 請 機 構 須 自 備 音 響 器 材 如 上 演 戲 劇 或 舉 行 其 他 表 演 而 需 使 用 音 響 器 材 或 燈 光 設 備, 須 於 申 請 租 用 場 地 時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如 獲 批 准, 申 請 團 體 機 構 須 提 供 有 經 驗 技 術 員 或 操 作 員 操 作 控 制 台, 並 通 知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負 責 人 員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對 活 動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壞 負 上 全 責 (h) 民 政 事 務 處 職 員 有 權 隨 時 進 入 申 請 機 構 所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任 何 地 方, 並 可 因 應 當 時 的 情 況, 就 申 請 機 構 繼 續 使 用 場 地, 增 訂 條 件 如 申 請 機 構 不 遵 守 該 等 條 件, 民 政 事 務 處 職 員 可 隨 時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以 及 要 求 所 有 人 離 開 場 地 HAD 108 2

3 (i) 申 請 機 構 須 嚴 格 遵 守 本 指 南 規 則 和 條 件, 否 則 會 被 記 分 每 宗 違 規 事 項 都 會 被 記 分 以 及 獨 立 計 算, 不 論 違 規 事 項 是 否 屬 同 一 活 動 每 宗 違 規 事 項 所 記 的 分 數 按 嚴 重 程 度 計 算, 輕 微 違 規 記 3 分 嚴 重 違 規 記 5 分, 以 及 非 常 嚴 重 違 規 記 10 分 申 請 機 構 在 12 個 月 內 累 計 被 記 滿 10 分 或 以 上, 即 會 被 禁 止 於 下 兩 個 季 度 在 被 記 滿 分 的 地 區 預 訂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或 視 乎 違 規 情 況, 即 時 被 撤 銷 已 批 准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記 分 制 度 詳 情 載 於 附 件 三 (j)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已 與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詞 家 協 會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音 像 版 權 有 限 公 司 和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有 限 公 司 就 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表 演 由 該 三 家 機 構 控 制 或 管 理 的 版 權 文 學 作 品 和 音 樂 作 品 播 放 或 放 映 錄 音 製 品 音 樂 錄 像 和 卡 拉 OK 錄 像 製 品 簽 訂 特 許 協 議 申 請 機 構 如 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表 演 播 放 及 / 或 放 映 的 版 權 作 品 由 該 三 家 版 權 特 許 機 構 控 制 或 管 理, 而 其 表 演 播 放 及 / 或 放 映 該 等 作 品 並 非 相 關 特 許 協 議 所 豁 除, 申 請 機 構 無 須 另 行 向 上 述 機 構 申 請 特 許 豁 除 事 項 載 於 [ 附 表 三 ] 申 請 機 構 不 得 妨 礙 阻 礙 或 阻 止 上 述 機 構 為 着 行 使 相 關 特 許 協 議 所 訂 進 入 場 地 的 權 利 ( 如 有 ) 而 進 入 申 請 機 構 使 用 的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任 何 地 方 (k) (i) 除 第 3(j)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申 請 機 構 不 得 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使 用 ( 不 論 屬 表 演 放 映 或 播 放 或 其 他 方 式 ) 任 何 版 權 作 品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歌 詞 音 樂 戲 劇 預 錄 音 樂 音 樂 錄 像 卡 拉 OK 錄 像 及 影 片 ), 除 非 申 請 機 構 已 自 行 支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以 取 得 並 備 存 有 關 版 權 擁 有 人 所 規 定 或 必 要 的 一 切 所 需 批 准 許 可 證 或 牌 照 (ii) 在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期 間, 申 請 機 構 不 得 及 須 確 保 其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不 會 進 行 或 作 出 任 何 侵 犯 任 何 人 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的 表 演 或 作 為 (l) 就 第 3 條 而 言, 知 識 產 權 指 專 利 商 標 服 務 商 標 商 用 名 稱 設 計 產 權 版 權 網 域 名 稱 數 據 庫 產 權 專 門 技 能 產 權 新 發 明 設 計 或 程 序 及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不 論 有 關 知 識 產 權 屬 已 知 或 日 後 產 生 ( 不 論 屬 任 何 性 質 及 在 任 何 地 點 產 生 ), 以 及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有 關 知 識 產 權 是 否 已 註 冊, 包 括 要 求 獲 授 任 何 該 等 權 利 的 申 請 (m) 申 請 機 構 如 表 演 播 放 及 / 或 放 映 任 何 音 樂 版 權 作 品, 須 填 寫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詞 家 協 會 有 限 公 司 的 節 目 報 表, 並 於 最 後 一 次 表 演 的 日 期 起 計 30 天 內 把 填 妥 的 報 表 交 回 該 協 會 (n) 申 請 機 構 以 及 其 成 員 合 伙 人 僱 員 承 辦 商 代 理 人 及 持 牌 人 ( 下 稱 申 請 機 構 的 有 關 連 人 士 ), 不 論 是 否 應 邀 者, 在 使 用 或 身 處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期 間, 概 須 自 行 承 擔 風 險 政 府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代 理 人 或 承 辦 商, 均 無 須 為 下 列 任 何 事 項 或 就 下 列 任 何 事 項 負 上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i) 不 論 何 種 原 因 ( 不 論 是 否 因 為 政 府 及 其 任 何 僱 員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人 士 的 任 何 作 為 不 作 為 失 責 或 疏 忽 ) 導 致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任 何 有 關 連 人 士 的 任 何 財 產 有 所 損 失 或 損 壞 ; 或 (ii)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任 何 有 關 連 人 士 受 傷 或 死 亡 ( 除 非 該 等 傷 亡 是 由 政 府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所 致 ), 而 上 述 事 情 均 由 於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任 何 有 關 連 人 士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引 起 的, 或 源 於 或 關 於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任 何 有 關 連 人 士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引 起 的 HAD 108 3

4 (o) 申 請 機 構 須 就 下 列 事 項 對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並 全 面 而 有 效 地 持 續 作 出 彌 償 : (i) 任 何 及 所 有 共 同 或 各 別 向 政 府 威 脅 作 出 提 出 或 成 立 的 申 索 ( 不 論 是 否 全 部 或 部 分 成 功 妥 協 和 解 撤 回 或 中 止 ) 訴 訟 調 查 索 求 法 律 程 序 或 判 決 ( 下 稱 申 索 ); (ii) 政 府 因 任 何 申 索 或 就 任 何 申 索 須 支 付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及 所 有 關 於 法 律 責 任 的 費 用 損 失 賠 償 損 害 賠 償 訟 費 收 費 或 開 支 ( 包 括 所 有 法 律 費 用 及 其 他 判 給 費 用 訟 費 付 款 收 費 或 開 支 ), 而 上 述 事 情 均 由 於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任 何 有 關 連 人 士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引 起 的, 或 源 於 或 關 於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任 何 有 關 連 人 士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引 起 的, 包 括 上 文 第 3(n) 條 所 提 述 的 任 何 損 失 損 壞 受 傷 或 死 亡 ( 除 非 該 等 傷 亡 是 由 政 府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所 致 ), 以 及 任 何 人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遭 侵 犯 (p) 如 源 於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任 何 有 關 連 人 士 疏 忽, 而 引 致 政 府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代 理 人 或 承 辦 商 的 任 何 財 產 有 所 損 失 或 損 壞, 或 政 府 任 何 僱 員 代 理 人 或 承 辦 商 受 傷 或 死 亡, 申 請 機 構 須 向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並 全 面 而 有 效 地 持 續 作 出 彌 償 (q) 就 第 3(n) 條 第 3(o) 條 及 第 3(p) 條 而 言, 疏 忽 的 涵 義 與 管 制 免 責 條 款 條 例 ( 第 71 章 ) 第 2(1)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r) 申 請 機 構 如 不 遵 守 或 履 行 本 文 所 載 的 任 何 規 則 及 條 件, 民 政 事 務 處 可 取 消 申 請 機 構 租 訂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或 終 止 申 請 機 構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權 利 (s)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核 准 使 用 時 段 完 結 並 不 損 害 本 文 所 載 任 何 可 予 遵 守 或 履 行 的 規 則 及 條 件, 即 使 核 准 使 用 時 段 完 結 亦 然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第 3(o) 條 及 第 3(p) 條 ), 而 有 關 規 則 及 條 件 須 留 存, 並 繼 續 對 申 請 機 構 具 約 束 力, 以 及 仍 然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及 作 用 HAD 108 4

5 附 件 二 租 用 東 區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收 費 表 及 豁 免 收 費 詳 情 ( 修 訂 本 ) 豁 免 收 費 詳 情 (1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及 政 府 其 他 部 門 可 免 費 使 用 有 關 設 施 (2 ) 屬 於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類 別 的 機 構 如 使 用 有 關 設 施 以 舉 辦 非 牟 利 活 動, 則 可 獲 完 全 豁 免 收 費 : (i) 資 助 福 利 機 構 ; (ii) 資 助 教 育 機 構 津 貼 學 校 及 非 牟 利 學 校 ; (iii) 立 法 會 議 員 辦 事 處 和 區 議 員 辦 事 處 ; (iv)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 第 11 2 章 )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慈 善 團 體 或 慈 善 信 託 團 體 ; (v) 根 據 社 團 條 例 ( 第 15 1 章 ) 註 冊 或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32 章 )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非 牟 利 機 構 ; 而 該 等 機 構 的 會 章 或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明 確 規 定 當 機 構 解 散 時, 成 員 不 會 分 攤 任 何 利 潤 或 資 產 (vi) 政 府 認 可 的 地 方 委 員 會 / 團 體, 如 地 區 青 年 活 動 委 員 會 分 區 撲 滅 罪 行 委 員 會 互 助 委 員 會 鄉 事 委 員 會 街 坊 福 利 會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業 主 委 員 會 等 (3 ) 立 法 會 和 區 議 會 的 候 選 人 如 申 請 在 提 名 結 束 後 至 選 舉 日 期 間, 使 用 有 關 設 施 以 舉 辦 選 舉 會 議, 則 可 獲 完 全 豁 免 收 費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收 費 表 ( 生 效 日 期 : ) 設 施 收 費 ( 每 小 時 ) 備 註 多 用 途 禮 堂 - 基 本 收 費 $90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一 及 附 件 三 多 用 途 禮 堂 - 空 調 收 費 詳 見 下 列 多 用 途 禮 堂 空 調 設 備 收 費 表 : (i) 興 華 社 區 會 堂 $89 (ii) 漁 灣 社 區 會 堂 $89 (iii) 銅 鑼 灣 社 區 中 心 $140 (iv) 愛 秩 序 灣 社 區 會 堂 $116 (v) 鰂 魚 涌 社 區 會 堂 $140 (vi) 小 西 灣 社 區 會 堂 $140 多 用 途 禮 堂 - 使 用 燈 光 控 制 板 $18 化 妝 室 ( 男 或 女 )- 基 本 收 費 $6.5 化 妝 室 ( 男 或 女 )- 空 調 收 費 $7 會 議 室 - 基 本 收 費 $44 會 議 室 - 空 調 收 費 $10 羽 毛 球 場 - 基 本 收 費 $68 羽 毛 球 場 - 空 調 收 費 與 多 用 途 禮 堂 空 調 設 備 收 費 相 同 5

6 附 件 三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租 用 東 區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的 詳 細 說 明 有 關 附 件 一 及 附 件 二 補 充 資 料 ( 適 用 於 東 區 各 社 區 會 堂 / 中 心 )( 修 訂 本 ) ( 適 用 於 2016 年 1 月 1 日 後 的 申 請 ) 1. 申 請 資 格 1.1 申 請 機 構 及 其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的 話 ) 必 須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正 式 註 冊, 如 公 司 會 社 議 員 辦 事 處 地 方 團 體 地 方 委 員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學 校 等 申 請 機 構 及 其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的 話 ) 須 向 本 處 提 交 有 關 註 冊 文 件 副 本 ( 如 由 警 務 處 牌 照 課 發 出 的 社 團 註 冊 證 明 文 件 或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證 明 文 件 等 ) 及 機 構 主 要 負 責 人 的 名 單 ( 如 主 席 秘 書 及 司 庫 等 ) 如 有 需 要, 本 處 可 要 求 有 關 申 請 機 構 提 供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如 會 議 紀 錄 等 ), 以 作 核 實 1.2 如 申 請 機 構 及 其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的 話 ) 的 註 冊 地 址 位 於 港 島 東 區 內 ( 以 區 議 會 分 界 為 準 ), 則 可 根 據 本 附 件 第 3 段 抽 籤 程 序 及 第 4 段 尚 未 租 出 時 段 的 安 排 申 請 租 用 東 區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設 施 1.3 如 申 請 機 構 及 其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的 話 ) 的 註 冊 地 址 並 非 位 於 港 島 東 區 內 ( 以 區 議 會 分 界 為 準 ), 則 須 根 據 本 附 件 第 4 段 尚 未 租 出 時 段 的 安 排 申 請 租 用 東 區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設 施 1.4 不 接 納 商 業 機 構 的 申 請 然 而,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會 酌 情 批 准 商 業 機 構 的 申 請, 但 所 辦 活 動 必 須 清 楚 與 公 眾 利 益 相 關, 並 為 區 內 社 羣 所 關 注, 而 在 區 內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提 供 場 地, 大 大 有 助 推 動 當 區 社 羣 出 席 和 參 與 2. 申 請 程 序 2.1 申 請 表 格 ( 一 ) 所 有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在 截 止 申 請 限 期 前, 將 填 妥 的 指 定 申 請 表 格 以 郵 遞 方 式 或 親 身 遞 交 至 本 處 辦 理 ( 傳 真 申 請 恕 不 接 納 ) 申 請 表 格 上 須 列 明 所 選 取 的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名 稱 說 明 舉 辦 活 動 的 目 的, 並 附 上 有 關 活 動 詳 情 詳 細 資 料 有 助 本 處 審 批 有 關 申 請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地 點 社 區 會 堂 / 中 心 名 稱 及 地 址 銅 鑼 灣 社 區 中 心 銅 鑼 灣 聯 絡 組 ( 銅 鑼 灣 福 蔭 道 7 號 1 樓 ) 愛 秩 序 灣 社 區 會 堂 筲 箕 灣 聯 絡 組 ( 西 灣 河 太 安 街 29 號 東 區 法 院 大 樓 地 下 ) 鰂 魚 涌 社 區 會 堂 筲 箕 灣 聯 絡 組 ( 西 灣 河 太 安 街 29 號 東 區 法 院 大 樓 地 下 ) 興 華 社 區 會 堂 柴 灣 聯 絡 組 ( 柴 灣 道 233 號 新 翠 花 園 第 一 層 ) 漁 灣 社 區 會 堂 柴 灣 聯 絡 組 ( 柴 灣 道 233 號 新 翠 花 園 第 一 層 ) 小 西 灣 社 區 會 堂 柴 灣 聯 絡 組 ( 柴 灣 道 233 號 新 翠 花 園 第 一 層 ) 6

7 ( 二 )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在 申 請 表 格 上 清 楚 列 明 所 舉 辦 的 活 動 是 否 收 取 參 加 者 費 用 ( 包 括 所 有 形 式 的 收 費 ) 如 屬 收 費 活 動, 則 須 列 明 每 位 參 加 者 須 繳 交 的 費 用 並 最 遲 於 活 動 舉 行 前 30 天 向 本 處 提 交 有 關 活 動 資 料 ( 如 海 報 及 單 張 等 ) 2.2 申 請 時 限 ( 三 ) 符 合 上 述 第 1.2 段 資 格 的 申 請 機 構 可 按 下 列 時 間 表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如 有 多 於 一 個 合 資 格 申 請 機 構 申 請 同 一 時 段, 則 會 按 第 3( 七 ) 段 的 抽 籤 程 序 進 行 抽 籤 租 用 月 份 遞 交 申 請 日 期 抽 籤 日 期 及 時 間 申 請 尚 未 租 出 時 段 日 期 及 時 間 1 月 至 2 月 上 一 年 9 月 首 5 個 工 作 天 3 月 至 4 月 上 一 年 11 月 首 5 個 工 作 天 5 月 至 6 月 同 年 1 月 首 5 個 工 作 天 7 月 至 8 月 同 年 3 月 首 5 個 工 作 天 9 月 至 10 月 同 年 5 月 首 5 個 工 作 天 11 月 至 12 月 同 年 7 月 首 5 個 工 作 天 上 一 年 10 月 首 個 工 作 天 ( 下 午 2 時 30 分 ) 上 一 年 12 月 首 個 工 作 天 ( 下 午 2 時 30 分 ) 同 年 2 月 首 個 工 作 天 ( 下 午 2 時 30 分 ) 同 年 4 月 首 個 工 作 天 ( 下 午 2 時 30 分 ) 同 年 6 月 首 個 工 作 天 ( 下 午 2 時 30 分 ) 同 年 8 月 首 個 工 作 天 ( 下 午 2 時 30 分 ) 上 一 年 10 月 的 第 16 個 工 作 天 ( 上 午 9 時 30 分 ) 上 一 年 12 月 的 第 16 個 工 作 天 ( 上 午 9 時 30 分 ) 同 年 2 月 的 第 16 個 工 作 天 ( 上 午 9 時 30 分 ) 同 年 4 月 的 第 16 個 工 作 天 ( 上 午 9 時 30 分 ) 同 年 6 月 的 第 16 個 工 作 天 ( 上 午 9 時 30 分 ) 同 年 8 月 的 第 16 個 工 作 天 ( 上 午 9 時 30 分 ) 舉 例.. 如 某 申 請 機 構 擬 於 2016 年 1 月 18 日 租 用 東 區 社 區 會 堂 舉 辦 活 動, 該 機 構 可 最 早 於 2015 年 9 月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申 請 表 格 必 須 由 有 關 機 構 負 責 人 簽 署 及 蓋 上 機 構 印 鑑 方 為 有 效 ( 四 ) 除 第 2.2( 三 )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一 般 申 請 租 用 東 區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申 請 須 於 1 個 月 前 向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提 出 對 於 不 收 費 活 動, 本 處 會 酌 情 考 慮 不 足 1 個 月 前 提 出 的 申 請, 但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少 於 租 用 日 期 前 的 5 個 工 作 天 提 出 此 酌 情 安 排 不 適 用 於 所 有 收 費 活 動 ( 包 括 擬 申 請 豁 免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費 用 的 收 費 活 動 ) ( 五 ) 本 處 會 定 期 於 東 區 各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張 貼 遞 交 租 用 申 請 表 抽 籤 日 期 及 申 請 尚 未 租 出 時 段 的 資 料 7

8 2.3 租 用 時 段 的 限 制 ( 六 ) 除 非 預 先 獲 得 東 區 區 議 會 地 區 設 施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批 准, 否 則 所 有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i) 按 右 列 時 段 提 出 申 請.. (a)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1 時 (b) 下 午 1 時 至 下 午 6 時 (c) 下 午 6 時 至 晚 上 10 時 ; 及 (ii) 不 足 4 或 5 小 時 亦 作 一 個 時 段 計 (iii) 除 政 府 部 門 外, 根 據 上 述 第 1.2 段 提 出 的 申 請, 所 有 申 請 機 構 每 月 最 多 可 申 請 7 個 時 段, 其 中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的 時 段 不 得 多 於 兩 個 3. 抽 籤 程 序 ( 七 ) 抽 籤 一 般 會 於 每 年 雙 數 月 份 的 首 個 工 作 天 舉 行, 但 以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的 公 佈 為 準 根 據 上 述 第 2.3( 六 )(iii) 段 的 規 定, 合 資 格 的 機 構 最 多 可 獲 優 先 申 請 租 用 每 月 7 個 時 段, 其 中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的 時 段 不 得 多 於 兩 個 在 截 止 申 請 後, 如 有 多 於 一 個 機 構 申 請 租 用 同 一 個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相 同 時 段, 本 處 會 以 抽 籤 形 式 決 定 該 時 段 的 租 用 安 排 中 籤 的 機 構 會 獲 准 使 用 所 選 取 的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而 未 中 籤 的 機 構 須 依 循 尚 未 租 出 時 段 的 安 排 以 先 到 先 得 的 方 式 選 取 可 租 用 的 時 段, 詳 情 請 參 閱 本 規 則 第 (4) 段 如 有 機 構 申 請 租 用 同 一 個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相 同 時 段, 但 在 抽 籤 前 取 消 租 用 該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申 請, 必 須 盡 早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處 如 某 時 段 只 有 一 個 合 資 格 機 構 申 請, 該 合 資 格 機 構 則 無 須 參 與 抽 籤 程 序 ( 八 ) 在 符 合 上 述 第 2.2( 三 ) 段 至 ( 五 ) 段 的 情 況 下, 東 區 各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互 助 委 員 會 / 業 主 委 員 會 每 年 可 獲 優 先 租 用 本 區 各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一 次 ( 最 多 租 用 同 日 的 兩 個 時 段 ), 以 用 作 舉 行 業 主 大 會 / 住 戶 代 表 大 會 / 分 層 代 表 大 會 之 用 如 在 業 主 大 會 / 住 戶 代 表 大 會 / 分 層 代 表 大 會 上 同 時 舉 行 其 他 活 動 ( 如 聯 歡 會 等 ), 則 不 可 享 用 此 優 先 權 此 優 先 權 不 適 用 於 尚 未 租 出 時 段 ( 九 ) 為 公 平 起 見, 每 個 申 請 機 構 只 可 授 權 一 位 代 表 參 與 抽 籤 程 序 同 一 位 人 士 只 能 代 表 一 個 申 請 機 構 參 與 抽 籤 程 序, 否 則 其 代 表 資 格 會 被 視 為 無 效, 而 有 關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視 作 缺 席 抽 籤 程 序 獲 授 權 人 士 必 須 向 本 處 職 員 出 示 已 由 申 請 機 構 主 席 / 負 責 人 簽 署 本 處 指 定 的 授 權 書 申 請 機 構 須 確 保 其 授 權 的 代 表 沒 有 同 時 接 受 其 他 機 構 的 授 權 指 定 的 授 權 書 可 於 本 處 屬 下 的 各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免 費 索 取 ( 十 ) 缺 席 抽 籤 程 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其 有 關 租 用 申 請, 本 處 不 會 另 行 通 知 8

9 4. 尚 未 租 出 時 段 的 安 排 ( 十 一 ) 完 成 抽 籤 程 序 後 尚 未 租 出 的 時 段 包 括 舞 台 會 議 室, 本 處 會 在 抽 籤 月 份 ( 上 一 年 10 月 及 12 月, 該 年 2 月 4 月 6 月 及 8 月 ) 的 第 16 個 工 作 天 公 開 接 受 租 用 申 請 合 資 格 機 構 必 須 將 填 妥 的 指 定 申 請 表 格 親 身 送 交 擬 申 請 租 用 的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所 屬 的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分 區 聯 絡 組 ( 十 二 ) 尚 未 租 出 的 時 段 會 按 先 到 先 得 的 方 式 分 配, 除 根 據 上 述 第 3( 七 ) 段 已 獲 分 派 的 時 段 外, 每 個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機 構 每 月 最 多 可 另 外 申 請 7 個 時 段, 其 中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的 時 段 不 得 多 於 兩 個 一 切 以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的 記 錄 為 準, 申 請 機 構 不 得 異 議 ( 十 三 ) 每 個 申 請 機 構 只 可 委 派 或 授 權 一 位 代 表 申 請 尚 未 租 出 的 時 段 及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如 合 資 格 機 構 委 派 或 授 權 超 過 一 位 人 士, 他 們 的 代 表 資 格 會 被 視 為 無 效 獲 授 權 人 士 必 須 向 本 處 職 員 出 示 已 由 申 請 機 構 主 席 / 負 責 人 簽 署 本 處 指 定 的 授 權 書 申 請 機 構 須 確 保 其 委 任 或 授 權 的 代 表 沒 有 同 時 接 受 其 他 機 構 的 委 任 或 授 權 5. 申 請 豁 免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費 用 ( 十 四 ) 申 請 機 構 及 其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的 話 ) 如 欲 按 附 件 二 (2)(iv) 及 (v) 所 述 的 非 牟 利 機 構 類 別, 申 請 豁 免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費 用, 則 必 須 向 本 處 遞 交 下 列 資 料, 否 則 其 申 請 將 不 予 受 理.. (i) 該 機 構 的 註 冊 文 件 副 本, 如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慈 善 團 體 或 慈 善 信 託 團 體 ; (ii) 該 機 構 的 註 冊 文 件 副 本, 如 根 據 社 團 條 例 ( 第 151 章 ) 註 冊 或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32 章 )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非 牟 利 機 構 及 該 機 構 的 會 章, 其 內 須 列 明 該 機 構 是 以 非 牟 利 為 宗 旨 及 明 確 規 定 當 機 構 解 散 時, 成 員 不 會 分 攤 任 何 利 潤 或 資 產 ; 及 (iii) 活 動 開 支 預 算 表 ( 須 由 申 請 機 構 負 責 人 簽 署 及 蓋 上 機 構 印 鑑 ), 以 證 明 申 請 機 構 並 沒 有 從 活 動 中 牟 利 ( 十 五 ) 獲 批 准 豁 免 收 費 的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於 活 動 舉 辦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本 處 遞 交 由 機 構 負 責 人 ( 如.. 會 長 / 主 席 / 理 事 長 等 ) 簽 署 核 實 的 帳 目 報 表 ( 附 表 一 ), 以 供 存 檔 申 請 機 構 在 提 交 帳 目 報 表 時 無 須 提 交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但 由 於 本 處 會 對 獲 豁 免 繳 費 的 收 費 活 動 的 帳 目 報 表 作 抽 樣 查 核,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保 留 有 關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兩 年 本 處 日 後 如 選 擇 有 關 活 動 作 抽 樣 查 核 時, 申 請 機 構 須 提 交 有 關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 十 六 ) 如 申 請 機 構 未 能 按 上 述 規 定 提 交 帳 目 報 表, 會 被 記 5 分 ( 十 七 ) 獲 豁 免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收 費 的 申 請 機 構 及 其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的 話 ) 如 其 後 被 發 現 不 符 合 獲 豁 免 的 資 格, 有 關 豁 免 收 費 的 批 准 將 予 取 消, 而 該 機 構 必 須 盡 快 繳 付 有 關 費 用 ( 十 八 ) 除 第 7.2( 四 十 七 ) 段 的 罰 則 外, 如 本 處 懷 疑 申 請 機 構 提 交 的 帳 目 報 表 及 單 據 有 失 實 或 虛 假 成 分, 本 處 會 轉 交 有 關 部 門 作 進 一 步 調 查 9

10 ( 十 九 ) 若 因 未 能 預 計 之 原 因, 獲 豁 免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收 費 的 申 請 機 構 在 活 動 完 結 後 尚 有 盈 餘, 該 機 構 須 將 盈 餘 金 額 全 數 捐 贈 予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慈 善 機 構 ( 但 捐 贈 對 象 不 可 為 該 機 構 所 屬 的 團 體 ), 並 將 有 關 收 據 連 同 已 簽 署 及 蓋 章 的 帳 目 報 表 送 交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否 則 有 關 豁 免 收 費 的 批 准 將 予 取 消, 該 申 請 機 構 須 全 費 繳 交 有 關 費 用 ( 二 十 ) 如 申 請 機 構 欲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作 公 開 表 演 綵 排 之 用, 除 非 有 關 的 公 開 表 演 屬 免 費 性 質, 否 則 不 會 獲 豁 免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之 收 費 6.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守 則 6.1 批 准 租 用 函 件 ( 二 十 一 ) 已 獲 批 准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的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於 使 用 場 地 當 日 帶 同 本 處 發 出 的 批 准 信 抵 達 場 地 及 簽 到, 並 將 批 准 信 交 予 本 處 當 值 職 員 核 實 如 申 請 機 構 未 能 出 示 批 准 信, 本 處 有 權 即 時 禁 止 在 場 人 士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設 施, 同 時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 二 十 二 ) 除 非 已 獲 豁 免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費 用, 否 則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依 照 本 處 發 出 的 繳 費 通 知 付 款, 並 將 收 據 交 回 本 處 本 處 會 在 確 認 收 妥 有 關 款 項 後, 向 申 請 機 構 發 出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的 批 准 函 件 如 申 請 機 構 於 租 用 日 期 前 7 個 工 作 天 仍 未 交 回 付 款 收 據, 本 處 會 取 消 其 租 用 申 請, 不 作 另 行 通 知 6.2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禮 堂 / 會 議 室 人 數 的 規 定 ( 二 十 三 ) 除 非 預 先 獲 得 東 區 區 議 會 地 區 設 施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批 准, 否 則 申 請 機 構 每 次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禮 堂 的 實 際 人 數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i)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六 ( 非 公 眾 假 期 ) 的 最 低 使 用 人 數 為 20 人 (ii)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的 最 低 使 用 人 數 為 80 人 ( 二 十 四 ) 除 非 預 先 獲 得 東 區 區 議 會 地 區 設 施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批 准, 否 則 申 請 機 構 每 次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會 議 室 的 實 際 人 數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i)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六 ( 非 公 眾 假 期 ) 的 最 低 使 用 人 數 為 5 人 (ii)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的 最 低 使 用 人 數 為 10 人 ( 二 十 五 ) 如 申 請 表 格 上 報 稱 的 人 數 少 於 上 述 第 6.2( 二 十 三 ) 及 ( 二 十 四 ) 段 的 規 定, 本 處 不 會 考 慮 有 關 申 請 ( 二 十 六 ) 實 際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禮 堂 / 會 議 室 的 人 數 如 少 於 上 述 第 6.2( 二 十 三 ) 及 ( 二 十 四 ) 段 的 規 定,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10

11 ( 二 十 七 ) 如 實 際 使 用 人 數 超 過 或 可 能 超 過 場 地 可 容 納 的 最 高 人 數, 為 保 障 參 加 者 的 安 全, 本 處 有 權 即 時 禁 止 在 場 人 士 使 用 場 地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5 分 各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多 用 途 禮 堂 可 容 納 的 最 高 人 數 銅 鑼 灣 社 區 中 心 400 人 愛 秩 序 灣 社 區 會 堂 300 人 鰂 魚 涌 社 區 會 堂 380 人 興 華 社 區 會 堂 250 人 漁 灣 社 區 會 堂 250 人 小 西 灣 社 區 會 堂 450 人 6.3 使 用 禮 堂 室 內 冷 氣 設 施 的 規 定 ( 二 十 八 ) 為 善 用 資 源, 已 獲 豁 免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收 費 的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在 實 際 出 席 人 數 達 20 人 或 以 上 時, 方 可 使 用 禮 堂 的 冷 氣 設 施 否 則, 本 處 只 會 提 供 電 動 風 扇 及 通 風 設 施, 以 保 持 室 內 空 氣 流 通 ( 二 十 九 ) 然 而, 如 禮 堂 內 溫 度 達 攝 氏 28 度 或 以 上 ( 以 會 堂 內 溫 度 計 為 準 ) 或 天 文 台 發 出 酷 熱 天 氣 警 告 時, 即 使 在 申 請 機 構 的 實 際 使 用 人 數 不 足 20 人, 當 值 職 員 仍 會 開 啟 冷 氣 設 施 然 而, 如 最 終 使 用 人 數 少 於 第 6.2( 二 十 三 ) 段 的 規 定, 而 申 請 機 構 未 有 獲 得 東 區 區 議 會 地 區 設 施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預 先 批 准 或 提 供 合 理 解 釋, 該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書 面 警 告 6.4 其 他 規 定 ( 三 十 ) 違 規 記 分 制 度 申 請 機 構 須 嚴 格 遵 守 附 件 一 及 附 件 三 所 列 的 規 則, 否 則 會 被 記 分 每 宗 違 規 事 項 都 會 被 記 分 以 及 獨 立 計 算, 不 論 違 規 事 項 是 否 屬 同 一 活 動 每 宗 違 規 事 項 所 記 的 分 數 按 嚴 重 程 度 計 算, 輕 微 違 規 記 3 分 嚴 重 違 規 記 5 分, 以 及 非 常 嚴 重 違 規 記 10 分 申 請 機 構 在 12 個 月 內 累 計 被 記 滿 10 分 或 以 上, 即 會 被 禁 止 於 下 兩 個 季 度 在 被 記 滿 分 的 預 訂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或 視 乎 違 規 情 況, 即 時 被 撤 銷 已 批 准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記 分 制 度 架 構 列 載 於 附 表 二 ( 三 十 一 )(i) 申 請 機 構 於 獲 批 准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舉 辦 的 活 動, 必 須 與 申 請 表 格 內 註 明 的 活 動 名 稱 目 的 及 服 務 對 象 相 符, 如 欲 改 變 上 述 活 動 性 質 ( 包 括 新 增 或 修 改 合 / 協 辦 團 體 ), 申 請 機 構 須 於 活 動 舉 辦 日 期 至 少 14 個 工 作 天 前 書 面 通 知 本 處,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本 處 有 權 撤 回 租 借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批 准 (ii) 如 申 請 機 構 沒 有 事 先 取 得 本 處 批 准 而 更 改 活 動 性 質, 會 被 記 5 分 ( 三 十 二 ) 申 請 機 構 不 可 外 借 場 地 給 其 他 機 構 或 其 機 構 內 的 其 他 單 位,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10 分 11

12 ( 三 十 三 ) 除 政 府 部 門 外, 任 何 申 請 機 構 在 所 租 用 的 場 地 內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金 錢 交 收 行 為, 包 括 收 取 會 員 導 師 或 講 義 費 用,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10 分 ( 三 十 四 ) 如 申 請 機 構 取 消 租 用 場 地 而 未 能 於 活 動 舉 行 前 7 個 工 作 天 通 知 本 處, 除 非 申 請 機 構 有 未 能 預 計 的 合 理 原 因, 否 則 會 被 記 3 分 ( 三 十 五 ) 申 請 機 構 應 於 獲 批 准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場 地 及 / 或 設 施 的 首 15 分 鐘 內 抵 達 場 地 及 簽 到,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 三 十 六 ) 在 活 動 進 行 期 間, 申 請 機 構 須 負 責 維 持 良 好 秩 序 及 紀 律, 舉 行 的 活 動 及 發 出 的 聲 浪, 不 得 妨 礙 正 在 會 堂 內 舉 行 的 其 他 活 動 及 對 其 他 使 用 者 造 成 滋 擾,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 三 十 七 ) 使 用 場 地 時,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本 處 批 准, 否 則 不 得 在 社 區 會 堂 範 圍 內 張 貼 或 懸 掛 海 報 標 語 旗 幟 或 照 像, 亦 不 得 高 呼 口 號 或 進 行 任 何 擾 亂 公 安 的 活 動,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 三 十 八 ) 申 請 機 構 在 所 租 用 的 場 地 內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疫 苗 注 射,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10 分 ( 三 十 九 )(i) 使 用 場 地 時,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本 處 書 面 同 意, 否 則 申 請 機 構 在 租 用 場 地 內 不 得 飲 食,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ii) 申 請 機 構 在 租 用 場 地 內 不 得 容 許 任 何 人 士 進 行 任 何 煮 食 活 動 吸 煙 及 禁 止 使 用 任 何 易 燃 物 品, 包 括 燃 燒 冥 鏹 或 香 燭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10 分 ( 四 十 ) 申 請 機 構 應 於 批 准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場 地 及 設 施 的 租 用 時 限 後 即 時 將 場 地 交 回 本 處 並 通 知 當 值 職 員,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 四 十 一 ) 申 請 機 構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之 設 施, 包 括 音 響 燈 光 傢 具 或 物 料 時, 因 使 用 不 當 而 令 設 施 有 任 何 損 毀, 申 請 機 構 須 負 責 賠 償, 並 會 被 記 10 分 ( 四 十 二 ) 申 請 機 構 不 得 在 租 用 的 場 地 的 地 上 灑 粉 末, 並 須 把 場 地 回 復 舊 貌 及 於 活 動 完 畢 後 清 理 租 用 場 地, 否 則 本 處 有 權 向 申 請 機 構 收 取 清 潔 費 用,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3 分 ( 四 十 三 )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純 粹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作 拍 照 或 拍 攝 用 途 的 申 請 將 不 獲 考 慮, 但 為 紀 錄 有 關 活 動 而 進 行 的 拍 照 或 拍 攝 工 作 則 除 外 12

13 7. 罰 則 7.1 書 面 警 告 ( 四 十 四 ) 除 本 規 則 條 文 另 有 規 定 外, 申 請 機 構 如 違 反 本 附 件 內 任 何 規 定, 均 會 被 書 面 警 告 ( 四 十 五 ) 如 申 請 機 構 無 故 缺 席 租 用 時 段, 會 被 記 5 分 ( 四 十 六 ) 接 到 警 告 信 的 機 構 可 在 信 件 發 出 日 起 計 兩 星 期 內 提 出 書 面 申 述, 遞 交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考 慮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如 認 為 申 述 有 理, 有 權 不 予 記 分 7.2 提 供 失 實 或 虛 假 資 料 以 獲 豁 免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收 費 ( 四 十 七 ) 申 請 機 構 如 提 供 失 實 或 虛 假 資 料, 以 獲 得 豁 免 使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之 收 費, 違 規 的 申 請 機 構 會 被 記 10 分 8. 注 意 事 項 ( 四 十 八 ) 工 作 天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 四 十 九 ) 倘 若 申 請 機 構 未 能 自 備 音 響 設 備, 本 處 只 可 提 供 基 本 的 音 響 設 施 ( 五 十 ) 申 請 機 構 應 為 其 舉 辦 的 活 動 購 買 足 夠 的 保 險, 有 關 租 用 機 構 須 承 擔 一 切 因 此 而 引 起 的 責 任 ( 五 十 一 ) 如 申 請 機 構 曾 有 不 適 當 使 用 政 府 場 地 的 紀 錄, 其 申 請 會 交 由 東 區 區 議 會 地 區 設 施 管 理 委 員 會 決 定 會 否 予 以 租 用 ( 五 十 二 ) 遇 有 傳 媒 採 訪 於 社 區 會 堂 或 社 區 中 心 內 舉 辦 的 活 動, 有 關 租 用 機 構 須 盡 快 預 先 通 知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 請 參 照 以 下 聯 絡 方 法 ), 並 須 自 行 於 場 內 設 立 傳 媒 採 訪 區, 以 免 對 使 用 場 地 人 士 造 成 不 便 及 構 成 危 險 有 關 租 用 機 構 須 承 擔 一 切 因 此 而 引 起 的 責 任 星 期 一 至 五 星 期 六 日 銅 鑼 灣 社 區 中 心 愛 秩 序 灣 社 區 會 堂 鰂 魚 涌 社 區 會 堂 興 華 社 區 會 堂 漁 灣 社 區 會 堂 小 西 灣 社 區 會 堂 ( 五 十 三 ) 東 區 區 議 會 地 區 設 施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留 隨 時 修 改 上 述 規 則 的 權 利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2015 年 4 月 13

14 致 :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附 表 一 獲 豁 免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租 金 帳 目 報 表 A 部 : 基 本 資 料 社 區 會 堂 / 中 心 名 稱 : 租 用 設 施 : 活 動 名 稱 : 申 請 機 構 : 活 動 日 期 : 活 動 時 段 : 參 加 人 數.. B 部 : 收 支 結 算 ( 截 至 ) (A) 收 入 總 額 ( 詳 見 C 部 ) (B) 開 支 總 額 ( 詳 見 D 部 ) (C) 收 支 結 算 [(B)-(A)] 元 元 元 C 部 : 收 入 項 目 詳 情 項 目 數 目 / 數 量 單 價 ( 元 ) 收 入 總 額 ( 元 ) 例 1.. 參 加 者 / 觀 眾 收 費 例 2.. X 公 司 贊 助 總 額.. D 部 : 支 出 項 目 詳 情 項 目 開 支 總 額 ( 元 ) 總 額 : 14

15 E 部 : 由 申 請 機 構 的 獲 授 權 人 所 作 的 證 明 1. 本 人 謹 此 證 實 上 述 資 料 正 確 無 誤, 而 C 部 已 詳 列 所 有 收 入 來 源 ( 包 括 所 獲 贊 助 和 捐 贈 ), 並 無 任 何 遺 漏 2. 申 請 機 構 及 協 辦 機 構 ( 如 有 ) 均 沒 有 從 活 動 中 賺 取 利 潤 從 活 動 中 有 賺 取 利 潤, 並 同 意 向 政 府 繳 付 應 付 設 施 租 金 簽 署 : 姓 名 : 職 位 : 機 構 名 稱 : 申 請 機 構 的 正 式 印 鑑 日 期 : 附 註 : 1. 此 帳 目 報 表 只 適 用 於 獲 豁 免 繳 費 的 收 費 活 動 2. 如 獲 豁 免 繳 費, 申 請 機 構 須 在 活 動 完 結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本 處 提 交 帳 目 報 表 3. 申 請 機 構 在 提 交 帳 目 報 表 時 無 須 提 交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但 由 於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會 對 獲 豁 免 繳 費 的 收 費 活 動 的 帳 目 報 表 作 抽 樣 查 核,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保 留 有 關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兩 年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日 後 如 選 擇 有 關 活 動 作 抽 樣 查 核 時, 申 請 機 構 須 提 交 有 關 單 據 及 證 明 文 件 4. 在 這 份 表 格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會 用 作 核 對 豁 免 繳 費 的 申 請 收 集 的 資 料 可 能 會 為 此 目 的 而 披 露 予 有 關 方 面 如 欲 更 改 或 查 閱 在 本 表 格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可 以 書 面 向 [ 東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的 公 開 資 料 主 任 提 出, 地 址 : 香 港 西 灣 河 太 安 街 29 號 東 區 法 院 大 樓 11 字 樓 ] 15

16 附 表 二 違 規 記 分 制 度 架 構 東 區 違 規 項 目 違 反 規 則 和 條 件 的 事 項 條 文 嚴 重 程 度 所 記 分 數 25 1 參 加 人 數 未 達 最 低 規 定 輕 微 違 規 遲 到 15 分 鐘 或 以 上 42 3 使 用 設 施 時 輕 微 違 規, 例 如 在 地 板 灑 上 粉 末 沒 有 清 理 場 地 和 把 場 地 回 復 原 狀 等 (i) 4 輕 微 行 為 不 當, 例 如 在 場 地 造 成 滋 擾 沒 有 事 先 獲 得 民 政 事 務 處 批 准 懸 掛 橫 額 張 貼 海 報 或 標 語 進 食 等 34 5 未 能 在 活 動 舉 行 日 期 7 個 工 作 天 前 給 予 通 知 而 取 消 使 用 獲 配 時 段 31(i) 6 未 能 在 活 動 舉 行 日 期 14 個 工 作 天 前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更 改 活 動 性 質 21 7 未 能 出 示 租 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設 施 的 批 准 信 40 8 沒 有 依 時 交 還 場 地 27 9 參 加 人 數 超 過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的 最 高 人 數 限 制 沒 有 在 獲 豁 免 繳 費 的 收 費 活 動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交 活 動 後 帳 目 報 表 沒 有 到 場 使 用 設 施 嚴 重 違 規 5 31(ii) 12 沒 有 事 先 取 得 民 政 事 務 處 批 准 而 更 改 活 動 性 質 令 設 施 永 久 損 壞, 例 如 導 致 廣 播 系 統 和 硬 件 需 更 換 租 用 機 構 需 繳 付 更 換 設 備 的 費 用 39(ii) 14 嚴 重 行 為 不 當 和 違 規, 例 如 吸 煙 煮 食 放 煙 火 等 把 獲 配 時 段 轉 讓 予 另 一 機 構 活 動 收 費, 與 原 本 聲 稱 為 非 收 費 活 動 不 符 非 常 嚴 重 違 規 10 ( 或 視 乎 情 況 即 時 撤 銷 使 用 設 施 的 批 准 ) 第 一 頁, 共 兩 頁 16

17 東 區 條 文 違 反 規 則 和 條 件 的 事 項 33 除 政 府 部 門 外, 任 何 申 請 機 構 在 所 租 用 的 場 地 內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金 錢 交 收 行 為, 包 括 收 取 會 員 導 師 或 講 義 費 用 38 申 請 機 構 在 所 租 用 的 場 地 內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疫 苗 注 射 違 規 嚴 重 程 度 非 常 嚴 重 違 規 所 記 分 數 10 ( 或 視 乎 情 況 即 時 撤 銷 使 用 設 施 的 批 准 ) 第 二 頁, 共 兩 頁 17

18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已 就 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表 演 有 版 權 的 文 學 作 品 和 音 樂 作 品 播 放 或 放 映 錄 音 製 品 音 樂 錄 像 和 卡 拉 OK 錄 像 製 品, 與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詞 家 協 會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音 像 版 權 有 限 公 司 和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有 限 公 司 簽 訂 特 許 協 議 申 請 機 構 如 在 社 區 會 堂 / 社 區 中 心 表 演 播 放 及 / 或 放 映 的 版 權 作 品 由 該 三 家 版 權 特 許 機 構 控 制 或 管 理, 而 其 表 演 播 放 及 / 或 放 映 該 等 作 品 並 非 相 關 特 許 協 議 所 豁 除, 申 請 機 構 無 須 另 行 向 上 述 機 構 申 請 特 許 有 關 的 豁 除 事 項 節 錄 如 下 除 外 條 款 / 不 包 括 的 權 利 / 權 利 保 留 附 表 三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詞 家 協 會 除 外 條 款 本 牌 照 合 約 不 得 擴 展 為 或 包 括 以 下 授 權 : (a) 任 何 於 螢 光 幕 牆 的 影 像 音 樂 播 放 ; (b) 使 演 出 作 品 能 在 持 牌 場 所 地 域 之 外 被 聽 見 / 看 見 的 權 利 ; (c) 複 製 任 何 本 協 會 之 曲 目 ; (d) 有 關 任 何 涉 及 聲 音 或 影 像 紀 錄 之 版 權 香 港 音 像 版 權 有 限 公 司 不 包 括 的 權 利 (a) 此 牌 照 協 議 並 不 授 權 持 牌 人 作 任 何 可 能 侵 犯 錄 音 製 品 音 樂 錄 像 及 或 卡 拉 OK 錄 像 製 品 之 任 何 版 權 之 行 為 (b) 此 牌 照 協 議 並 不 伸 延 至 授 權 等 錄 音 製 品 音 樂 錄 像 及 或 卡 拉 OK 錄 像 製 品 進 行 複 製 重 新 混 音 複 錄 或 輯 錄 (c) 此 牌 照 協 議 並 不 准 許 持 牌 人 使 用 未 經 授 權 之 錄 音 製 品 音 樂 錄 像 及 或 卡 拉 OK 錄 像 製 品 (d) 此 牌 照 協 議 明 確 地 不 包 括 非 本 公 司 管 理 之 錄 音 製 品 音 樂 錄 像 及 或 卡 拉 OK 錄 像 製 品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權 利 保 留 (a)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及 / 或 其 會 員 在 此 申 明 保 留 所 有 未 經 明 確 許 可 予 持 牌 人 的 有 關 其 擁 有 或 控 制 的 作 品 及 權 利 (b) 本 條 文 所 載 任 何 條 款, 均 不 得 解 釋 為 授 權 持 牌 人 進 行 以 下 行 為 : (i) 將 作 品 包 括 在 廣 播 內 或 以 複 製 製 作 複 製 品 重 新 混 音 複 錄 輯 錄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作 品, 或 作 任 何 其 他 可 能 構 成 侵 犯 作 品 版 權 的 行 為 ; 或 (ii) 公 開 播 放 任 何 未 經 授 權 複 製 的 作 品 (c) 持 牌 人 明 確 承 諾 並 保 證 將 不 會 進 行 上 述 第 b 段 所 列 的 行 為 (d)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及 其 會 員 在 此 申 明 保 留 所 有 追 討 未 經 授 權 或 侵 犯 其 知 識 產 權 的 行 為 的 權 利 及 補 救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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