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二 長 久 以 來, 安 居 樂 業 是 香 港 市 民 的 心 願 但 是, 隨 著 年 月 的 洗 禮 及 自 然 的 損 耗, 私 人 樓 宇 的 老 化 問 題 日 趨 嚴 重 因 管 理 不 善 而 造 成 的 意 外 偶 有 發 生, 最 嚴 重 的 莫 過 於 發 生 在 一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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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序 序 一 置 業 安 居, 對 大 多 數 香 港 居 民 而 言, 不 僅 是 一 個 心 願, 亦 可 能 是 一 項 畢 生 最 重 大 的 投 資 決 定 大 廈 管 理 得 當, 可 讓 業 主 擁 有 一 個 良 好 而 舒 適 的 居 住 環 境, 更 可 確 保 資 產 不 會 因 大 廈 管 理 或 維 修 不 善 而 受 到 影 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鼓 勵 及 協 助 業 主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妥 善 管 理 大 廈 此 外, 行 政 長 官 在 二 零 一 零 至 二 零 一 一 年 度 的 施 政 報 告 中, 宣 佈 了 一 系 列 有 關 進 一 步 完 善 樓 宇 管 理 的 措 施 ; 包 括 : 成 立 顧 問 小 組 為 涉 及 大 廈 管 理 糾 紛 的 業 主 提 供 中 肯 及 權 威 意 見 ; 為 法 團 幹 事 提 供 培 訓 ; 提 供 平 台 讓 業 主 分 享 經 驗 並 促 進 互 助 精 神 ; 與 物 業 管 理 業 界 合 作, 成 立 專 責 小 組 加 強 對 舊 樓 業 主 的 支 援 ; 積 極 研 究 修 訂 法 例, 以 確 保 大 廈 不 會 因 為 管 理 不 善 而 威 脅 到 住 客 或 公 眾 的 安 全 ; 以 及 建 議 透 過 立 法 為 物 業 管 理 行 業 設 立 發 牌 制 度, 以 確 保 服 務 的 質 素, 並 就 此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在 地 區 層 面 上,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轄 下 的 大 廈 管 理 聯 絡 小 組, 致 力 擔 當 聯 絡 及 協 調 的 工 作, 為 本 區 大 廈 法 團 及 業 主 建 立 橋 樑, 處 理 有 關 大 廈 管 理 的 查 詢 及 投 訴 中 西 區 內, 共 有 約 3,500 座 私 人 樓 宇, 其 中 1,351 座 已 成 立 法 團 二 零 零 一 年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二 月 期 間, 經 大 廈 管 理 聯 絡 小 組 協 助 下 而 成 立 的 法 團 共 約 400 個 此 外, 小 組 亦 會 向 法 團 及 業 主 就 條 例 內 有 關 法 團 運 作 及 大 廈 管 理 的 規 定 提 供 意 見 及 最 新 資 訊, 並 不 時 舉 辦 關 於 大 廈 管 理 法 團 運 作 財 務 管 理 及 第 三 者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的 講 座 及 展 覽 欣 悉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決 定 撥 款 重 新 編 印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深 表 支 持 更 新 版 的 手 冊 為 本 區 居 民 提 供 有 關 法 團 運 作 及 樓 宇 管 理 的 最 新 資 訊, 進 一 步 提 升 區 內 大 廈 的 管 理 水 平 期 望 日 後 繼 續 與 區 議 會 緊 密 合 作, 讓 區 內 居 民 可 出 入 平 安, 安 居 樂 業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何 吳 靜 靜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3 序 二 長 久 以 來, 安 居 樂 業 是 香 港 市 民 的 心 願 但 是, 隨 著 年 月 的 洗 禮 及 自 然 的 損 耗, 私 人 樓 宇 的 老 化 問 題 日 趨 嚴 重 因 管 理 不 善 而 造 成 的 意 外 偶 有 發 生, 最 嚴 重 的 莫 過 於 發 生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位 處 香 港 仔 城 都 道 的 添 喜 大 廈 塌 篷 事 件, 導 致 一 死 十 三 傷, 而 有 關 的 單 位 團 體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更 需 要 作 出 高 昂 的 賠 償 ; 以 及 發 生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一 月, 位 處 紅 磡 馬 頭 圍 道 四 十 五 號 的 塌 樓 事 件, 導 致 四 死 兩 傷 的 慘 劇, 大 廈 各 業 主 均 蒙 受 金 錢 及 人 命 的 損 失 在 中 西 區, 居 住 的 人 口 相 當 多, 當 中 以 居 住 於 單 幢 式 的 私 人 樓 宇 佔 大 多 數 為 加 強 本 區 居 民 在 大 廈 管 理 方 面 的 知 識, 以 改 善 他 們 在 私 人 樓 宇 的 管 理 安 全 和 維 修 保 養 的 水 平,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轄 下 的 關 注 樓 宇 管 理 工 作 小 組 會 定 期 舉 辦 不 同 主 題 的 大 廈 管 理 講 座 及 研 習 坊, 好 讓 他 們 了 解 有 關 大 廈 管 理 的 最 新 資 訊 早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已 編 製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而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再 編 製 更 新 版 由 於 大 廈 管 理 的 資 訊 日 新 月 異, 因 此 在 去 年,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決 定 額 外 撥 款, 重 新 編 印 手 冊, 目 的 是 希 望 透 過 更 新 的 大 廈 管 理 訊 息 和 資 料, 增 加 本 區 居 民 及 各 大 廈 法 團 對 大 廈 管 理 工 作 的 認 識 除 了 法 團 的 運 作 一 般 大 廈 管 理 知 識 業 主 的 責 任 和 權 利 及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諮 詢 服 務 外, 我 們 還 加 插 了 約 一 百 條 常 見 問 題 此 外, 在 手 冊 設 計 方 面, 小 組 特 別 以 彩 色 印 刷, 並 以 大 字 版 活 頁 形 式 為 重 點 設 計 特 色, 同 時 加 插 豐 富 的 插 圖, 這 不 單 使 讀 者 們 更 容 易 吸 收 手 冊 中 的 內 容 知 識, 還 可 隨 時 將 有 用 的 資 料 加 插 其 中, 令 手 冊 更 完 備, 從 而 提 高 他 們 的 閱 讀 興 趣 我 們 更 希 望 透 過 手 冊 內 有 關 會 議 常 規 的 章 節, 推 廣 會 議 文 化, 從 而 令 各 法 團 更 有 秩 序 更 有 效 率 的 舉 行 會 議, 以 妥 善 管 理 大 廈 我 衷 心 希 望 二 零 一 一 年 版 本 的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能 更 切 合 現 今 社 會 及 本 區 居 民 法 團 的 需 要, 從 而 能 協 助 他 們 妥 善 地 管 理 樓 宇 及 建 設 美 好 的 居 住 環 境, 實 現 安 居 樂 業 的 理 想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主 席 /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編 輯 小 組 召 集 人 陳 特 楚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4 序 三 什 麼 東 西 是 每 一 個 家 庭 必 備 呢? 糖? 油? 鹽? 沒 錯, 這 些 都 是 家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但 是, 我 認 為 每 一 個 家 庭 更 應 該 備 存 一 個 急 救 箱, 以 備 不 時 之 需 這 本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正 正 是 我 們 關 注 樓 宇 管 理 工 作 小 組 為 中 西 區 居 民 及 各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準 備 的 急 救 箱 每 當 法 團 委 員 或 居 民 遇 到 有 關 法 團 運 作 或 樓 宇 管 理 的 疑 難 時, 他 們 可 隨 時 翻 閱 手 冊, 獲 得 所 需 的 資 訊 以 解 決 問 題 在 短 短 四 年 間, 政 府 的 政 策 已 改 變 不 少, 如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 條 例 ) 已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一 日 作 出 修 訂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已 推 行 及 強 制 法 團 就 大 廈 的 公 用 部 分 及 法 團 財 產 購 買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的 條 例 第 28 條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 規 例 ( 規 例 ) 剛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等 有 見 及 此, 我 們 決 定 重 新 編 印 手 冊, 內 容 將 更 豐 富 及 廣 泛 除 了 編 印 這 本 手 冊, 小 組 亦 定 時 舉 辦 有 關 大 廈 管 理 的 講 座 及 證 書 課 程, 提 高 本 區 居 民 對 大 廈 管 理 的 認 識, 而 每 次 活 動 均 反 應 熱 烈 二 零 一 一 年 版 的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得 以 順 利 誕 生 實 有 賴 多 個 團 體 組 織 的 協 助 及 支 持 我 首 先 要 感 謝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能 額 外 撥 款, 在 資 源 上 支 持 製 作 更 新 版 的 手 冊 此 外, 我 要 多 謝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大 廈 管 理 聯 絡 小 組 及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專 業 人 士 的 協 助 及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致 使 更 新 版 的 手 冊 更 充 實 全 面 及 切 合 現 時 的 需 要 在 此, 我 衷 心 希 望 這 本 手 冊 能 成 為 每 一 個 擁 有 者 的 急 救 箱, 助 他 們 妥 善 地 管 理 樓 宇, 從 而 建 設 美 好 的 居 住 環 境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關 注 樓 宇 管 理 工 作 小 組 主 席 盧 懿 杏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5 目 錄 序 目 錄 P.01 P.11 P.29 P.37 P.49 P.69 P.75 P.79 P.83 P.85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九 章 第 十 章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的 產 生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運 作 大 廈 財 務 採 購 及 招 標 程 序 大 廈 維 修 及 保 養 斜 坡 維 修 防 火 環 境 衞 生 違 例 蓋 搭 建 築 物 及 非 法 佔 用 公 用 地 方 大 廈 保 險 P.89 P.91 P.97 P.99 P.101 P.105 P.109 第 十 一 章 大 廈 保 安 第 十 二 章 廉 潔 有 效 樓 宇 管 理 第 十 三 章 勞 工 法 例 第 十 四 章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 強 積 金 ) 第 十 五 章 土 地 審 裁 處 第 十 六 章 業 主 的 責 任 和 權 利 附 錄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諮 詢 電 話 及 傳 真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4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議 員 ( 2008 至 2011 年 度 )

6 章 1 第 一 章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的 產 生 1.1 法 團 的 成 立 2007 年 8 月 1 日 以 前 2007 年 8 月 1 日 或 以 後 法 團 可 根 據 公 共 契 約 ( 公 契 ) 載 列 的 方 式 成 立 及 行 事 法 團 須 根 據 2007 年 建 築 物 管 理 ( 修 訂 ) 條 例 成 立, 成 為 法 人 團 體 在 法 律 上 代 表 所 有 業 主 管 理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部 分, 而 非 根 據 公 契 行 事, 如 所 委 任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 管 委 會 ) 委 員 ( 租 客 代 表 除 外 ) 必 須 為 該 建 築 物 的 業 主 如 果 公 契 載 有 任 何 妨 礙 業 主 註 冊 成 為 法 團 的 條 文, 這 些 條 文 均 屬 作 廢 及 無 效 問 1 什 麼 是 公 契? 既 然 無 須 遵 照 公 契 的 規 定 委 出 管 委 會, 是 否 表 示 業 主 根 本 無 須 參 照 公 契 的 條 文? 答 :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條 例 ) 第 2 條, 公 契 指 一 份 文 件, 而 該 文 件 : (a) 界 定 業 主 之 間 的 權 利 權 益 責 任 ; 及 (b)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註 冊 一 般 而 言, 公 契 是 大 廈 各 共 同 擁 有 人 經 理 人 和 發 展 商 簽 訂 的 私 人 協 議, 當 中 訂 明 各 方 的 權 利 和 責 任, 例 如 業 主 對 大 廈 指 定 單 位 擁 有 獨 有 的 使 用 權 和 管 有 權, 以 及 負 有 維 修 和 保 養 大 廈 公 用 部 分 的 責 任 等 公 契 通 常 由 發 展 商 出 售 的 第 一 個 單 位 的 買 家 簽 立, 不 過, 公 契 條 文 對 其 後 購 入 單 位 的 所 有 業 主 均 具 有 約 束 力 業 主 可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各 個 查 冊 中 心 或 通 過 該 處 的 網 上 服 務 (www. iris.gov.hk), 索 取 公 契 的 副 本 公 契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大 廈 管 理 文 件 業 主 擁 有 大 廈 的 多 少 份 數, 一 般 按 公 契 訂 明 的 方 式 決 定 換 言 之, 所 有 涉 及 土 地 共 同 擁 有 權 的 事 宜, 均 須 依 據 大 廈 的 公 契 因 此, 業 主 決 定 成 立 法 團 並 委 出 管 委 會 時, 必 須 參 照 公 契, 以 確 定 各 業 主 所 擁 有 的 份 數 以 及 在 業 主 會 議 上 的 投 票 權 此 外, 法 團 成 立 後, 也 沒 有 權 力 通 過 任 何 與 公 契 規 定 有 抵 觸 的 決 議 不 過, 如 果 條 例 訂 明, 如 某 項 法 定 條 文 與 公 1

7 契 條 款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即 以 條 文 為 準, 而 有 關 決 議 根 據 該 項 條 文 通 過, 則 另 作 別 論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9)(a) 3A(3G)(a) 4(11)(a) 及 39 條, 以 及 附 表 3 第 3(5)(a) 段 ) 問 年 建 築 物 管 理 ( 修 訂 ) 條 例 生 效 後, 現 有 根 據 公 契 條 款 委 出 的 管 委 會 會 否 即 時 失 效? 這 些 管 委 會 可 否 沿 用 公 契 訂 明 的 工 作 程 序? 答 : 2007 年 建 築 物 管 理 ( 修 訂 ) 條 例 載 有 過 渡 性 條 文 ( 第 38 及 第 39 條 ), 規 定 在 過 渡 期 間 ( 條 例 生 效 後 的 四 年 內 ), 經 修 訂 的 附 表 2 不 會 影 響 現 有 根 據 公 契 委 出 的 管 委 會 的 組 織 和 工 作 程 序 因 此, 該 條 例 在 2007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後, 這 些 現 有 的 管 委 會 將 仍 然 有 效, 這 些 管 委 會 在 過 渡 期 間 可 沿 用 公 契 訂 明 的 工 作 程 序 不 過, 當 過 渡 期 在 2011 年 7 月 31 日 屆 滿 時, 這 些 管 委 會 須 遵 行 2007 年 建 築 物 管 理 ( 修 訂 ) 條 例 修 訂 的 附 表 2 所 載 的 規 定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8 及 第 39 條 ) 問 3 如 果 業 主 打 算 在 過 渡 期 內 採 納 條 例 附 表 2 的 條 文, 應 怎 樣 做? 答 : 在 過 渡 期 間, 現 有 根 據 公 契 委 出 的 管 委 會 的 組 織 和 工 作 程 序, 不 受 經 修 訂 的 條 例 附 表 2 所 影 響 不 過, 這 些 管 委 會 如 有 意 在 過 渡 期 內 採 納 2007 年 建 築 物 管 理 ( 修 訂 ) 條 例 修 訂 的 附 表 2 的 條 文, 可 以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通 過 決 議, 以 遵 行 經 修 訂 的 附 表 2 有 關 管 委 會 的 組 織 和 工 作 程 序 的 條 文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8 及 第 39 條 ) 1.2 法 團 的 成 立 程 序 一 般 成 立 途 徑 1.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由 不 少 於 5% 業 權 份 數 的 業 主 委 任 其 中 一 名 業 主 作 召 集 人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2. 大 會 符 合 法 定 人 數 即 業 主 人 數 的 10%( 包 括 親 自 出 席 及 委 任 代 表 出 席 的 業 主 ) 召 集 人 可 擬 備 簽 到 表, 方 便 計 算 法 定 人 數 ( 範 本 見 附 錄 1) 3. 在 大 會 中 由 過 半 數 票 通 過 及 不 少 於 30% 業 權 份 數 的 業 主 或 其 委 派 代 表 支 持 決 議 委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 管 委 會 ) 若 上 述 方 法 未 能 成 功 委 任 管 委 會, 可 採 取 以 下 途 徑 2

8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i) 向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申 請 ( 條 例 第 3A 條 ) 由 不 少 於 20% 業 權 份 數 的 業 主 向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申 請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由 出 席 大 會 的 業 主 或 其 委 派 代 表 以 過 半 數 票 決 議 委 任 管 委 會 (ii)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 條 例 第 4 條 ) 由 不 少 於 10% 業 權 份 數 的 業 主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由 出 席 大 會 的 業 主 或 其 委 派 代 表 以 過 半 數 票 決 議 委 任 管 委 會 (iii) 強 制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 條 例 第 40C 條 ) 在 大 廈 無 管 理 人 而 可 能 危 及 居 民 安 全 的 情 況 下, 當 局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由 審 裁 處 命 令 指 定 的 業 主 召 開 業 主 會 議, 委 任 管 委 會 或 委 任 建 築 物 管 理 代 理 人, 則 只 要 有 不 少 於 10% 業 主 親 自 或 委 任 代 表 出 席, 每 名 業 主 投 一 票 計 算, 以 過 半 數 票 決 議 委 任 管 委 會 或 委 任 建 築 物 管 理 代 理 人 1. 在 業 主 大 會 上 必 須 選 出 管 委 會 的 委 員 ( 不 論 公 契 有 何 規 定, 所 有 管 委 會 委 員 ( 租 客 代 表 除 外 ) 必 須 為 有 關 大 廈 的 業 主 ), 並 同 時 在 獲 委 任 的 管 理 委 員 中 委 任 主 席 及 其 他 職 位 2. 管 委 會 的 成 員 包 括 主 席 副 主 席 ( 如 設 立 的 話 ) 秘 書 司 庫 委 員 租 客 代 表 ( 認 可 組 織 的 成 員, 可 藉 由 親 自 投 票 或 委 派 代 表 投 票 的 成 員 以 過 半 數 票 通 過 的 決 議, 委 任 一 名 佔 用 人 為 租 客 代 表 參 加 委 員 會 ) 3. 秘 書 及 司 庫 不 一 定 由 管 委 會 委 員 擔 任 如 果 管 委 會 秘 書 或 司 庫 並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則 他 們 不 會 因 為 出 任 秘 書 或 司 庫 而 成 為 委 員 4. 在 計 算 大 廈 單 位 數 目 時, 車 房 停 車 場 或 汽 車 間 不 包 括 在 內 大 廈 單 位 數 目 不 超 過 或 以 上 委 員 會 人 數 至 少 3 人 至 少 7 人 至 少 9 人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作 法 定 聲 明 每 一 名 管 委 會 委 員 ( 租 客 代 表 除 外 ) 都 須 在 獲 委 任 後 的 21 天 內, 以 指 定 格 式 的 聲 明 書 [L.R.169] ( 附 錄 2) 作 出 法 定 聲 明, 說 明 他 並 非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破 產 人 ; 曾 於 過 去 5 年 內 在 沒 有 向 債 權 人 全 數 償 還 債 務 的 情 況 下 獲 解 除 破 產 或 與 其 債 權 人 達 成 破 產 條 例 ( 第 6 章 ) 所 指 的 自 願 安 排 的 人 ; 或 曾 於 過 去 5 年 內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被 裁 定 犯 某 罪 行, 並 就 該 罪 行 被 判 處 為 期 超 過 3 個 月 而 又 不 得 選 擇 以 罰 款 代 替 的 監 禁 ( 不 論 是 否 獲 得 緩 刑 ) 的 人 並 把 簽 妥 的 聲 明 書 送 交 管 委 會 秘 書 法 團 註 冊 管 委 會 成 立 後, 須 於 委 出 後 的 28 天 內 把 聲 明 書 和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送 交 土 地 註 冊 處, 以 便 申 請 註 冊 成 為 法 團 待 註 冊 證 書 發 出 當 日 起, 法 團 始 能 成 立 及 正 式 運 作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怎 樣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3

9 問 4 管 委 會 每 名 委 員 均 須 自 行 聲 明 他 是 否 符 合 資 格 擔 任 管 委 會 委 員 委 員 應 怎 樣 做 以 履 行 這 規 定? 委 員 是 否 需 要 作 出 法 定 聲 明? 答 : 為 履 行 這 規 定, 管 委 會 委 員 須 到 土 地 註 冊 處 各 辦 事 處 或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作 出 法 定 聲 明 委 員 須 填 寫 聲 明 書 [L.R.169], 說 明 他 並 非 條 例 附 表 2 第 4(1)(a) 或 (b) 段 所 描 述 的 人 聲 明 書 可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各 辦 事 處 或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索 取, 或 從 以 下 網 址 下 載 : / www. buildingmgt.gov.hk 委 員 作 出 聲 明 後, 須 在 獲 委 任 後 的 21 天 內, 把 簽 妥 的 聲 明 書 送 交 管 委 會 秘 書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2 第 4(3) 段 ) 問 5 管 委 會 的 秘 書 或 司 庫 如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是 否 需 要 遞 交 聲 明 書? 答 : 不 需 要 只 有 管 委 會 委 員 才 需 要 遞 交 聲 明 書 管 委 會 的 秘 書 或 司 庫 如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便 無 須 符 合 有 關 管 委 會 委 員 資 格 的 要 求, 也 無 須 遞 交 聲 明 書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2 第 4(3) 段 ) 問 6 根 據 條 例 第 15(1) 條 獲 委 任 的 租 客 代 表, 是 否 需 要 遞 交 聲 明 書? 答 : 不 需 要 租 客 代 表 無 須 遞 交 聲 明 書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2 第 4(3) 段 ) 1.3 申 請 成 立 法 團 前 的 準 備 前 往 本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或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物 業 管 理 諮 詢 中 心 諮 詢 意 見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條 例 ) 第 3 第 3A 第 4 或 第 40C 條 的 規 定, 安 排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業 主 在 籌 備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時, 須 繳 付 費 用 才 可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索 取 現 時 的 業 主 紀 錄 不 過, 如 欲 豁 免 有 關 收 費, 會 議 召 集 人 可 向 民 政 事 務 處 遞 交 一 份 註 有 不 少 於 5% 份 數 的 業 主 申 請 書 及 申 請 豁 免 業 權 查 冊 收 費 證 明 書 ( 附 錄 3 4), 經 該 處 核 實 後, 再 簽 發 證 明 書 予 召 集 人 每 一 建 築 物 只 會 獲 發 有 關 証 明 書 一 次 4 大 廈 單 位 的 註 冊 業 主 可 向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申 請 樓 宇 管 理 資 助 計 劃 籌 組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發 展 項 目 ( 根 據 大 廈 公 契 ) 可 得 的 資 助 額 上 限 為 $3,000 安 排 開 會 地 點 預 備 發 給 全 體 業 主 的 開 會 通 知

10 1.4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的 通 知 開 會 通 知 須 在 業 主 大 會 日 期 至 少 14 天 前 送 達 每 一 名 業 主, 公 契 經 理 人 及 公 契 授 權 人 ( 如 有 的 話 ) 送 達 方 式 包 括 當 面 遞 交 郵 寄 給 業 主 最 後 為 人 所 知 的 地 址 或 放 在 業 主 單 位 / 單 位 信 箱 內 此 外, 開 會 通 知 須 於 業 主 大 會 日 期 至 少 14 天 前 在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通 知 內 須 載 明 開 會 日 期 時 間 和 地 點 通 知 內 須 載 明 開 會 的 目 的 是 通 過 成 立 管 委 會 的 決 議 案 倘 會 議 由 共 同 擁 有 業 權 份 數 不 少 於 百 分 之 五 的 業 主 召 開, 必 須 確 保 通 知 所 載 的 會 議 召 集 人 姓 名 和 土 地 註 冊 處 紀 錄 的 業 主 姓 名 相 同 確 保 通 知 所 載 的 大 廈 名 稱 及 地 址 正 確 無 誤, 此 點 可 透 過 參 閱 差 餉 物 業 估 價 處 出 版 的 樓 宇 名 稱, 該 大 廈 的 公 契 或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紀 錄 核 証 ( 會 議 通 知 範 本 見 附 錄 5) 問 7 向 業 主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的 14 天 規 定 如 何 計 算? 公 眾 假 期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是 否 計 算 在 內? 答 : 會 議 通 知 須 在 業 主 會 議 舉 行 日 期 至 少 14 天 前 發 出 換 言 之,14 天 包 括 發 出 通 知 當 日, 但 不 包 括 會 議 舉 行 當 日 公 眾 假 期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也 計 算 在 14 天 內 舉 例 說, 業 主 會 議 在 9 月 15 日 舉 行, 在 9 月 1 日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通 知 期 已 屬 足 夠, 通 知 也 屬 有 效, 不 論 9 月 1 日 至 9 月 15 日 期 間 是 否 有 公 眾 假 期 儘 管 如 此, 再 預 早 幾 天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是 可 取 的 做 法, 可 避 免 出 現 不 必 要 的 爭 抝 案 例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Island Garden v. Hui Chan Soon Hoy and another [CACV 26/2004]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3) 3A(3A) 4(5) 及 40C(4) 條 ) 問 8 假 如 以 郵 寄 方 式 把 會 議 通 知 發 給 業 主, 召 集 人 是 否 必 須 確 定 業 主 已 收 到 通 知? 假 如 某 業 主 聲 稱 沒 有 收 到 會 議 通 知, 會 否 導 致 獲 通 過 的 決 議 無 效? 答 : 寄 件 人 只 要 寫 明 正 確 地 址, 付 足 郵 資, 並 以 郵 遞 方 式 把 該 通 知 寄 往 最 後 所 知 的 收 件 人 通 信 地 址, 即 當 作 完 成 發 給 該 通 知 ; 除 非 相 反 證 明 成 立, 否 則 該 項 通 知 的 發 給, 須 當 作 已 在 該 通 知 經 一 般 郵 遞 程 序 應 寄 達 收 件 人 時 完 成 條 例 第 37 條 規 定, 根 據 條 例 召 開 的 會 議 所 通 過 的 決 議, 不 得 純 以 開 會 通 知 並 無 派 予 有 權 利 收 到 通 知 的 人 為 理 由 而 致 無 效 案 例 : 德 昌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炮 台 街 ) 訴 唐 偉 德 及 另 一 人 [LDBM 104/1999]; 胡 德 仁 訴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LDBM299/1999];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ner Building v. Wai Mau Sze and others [HCA 20180/1998& 7564/1999]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7 條 ) 5

11 問 9 在 委 出 首 屆 管 委 會 的 業 主 會 議 上, 可 否 討 論 成 立 法 團 以 外 的 事 情, 例 如 維 修 工 程 或 終 止 委 任 經 理 人? 答 : 為 委 出 首 屆 管 委 會 而 召 開 的 業 主 會 議, 只 可 議 決 關 乎 委 出 管 委 會 和 成 立 法 團 的 事 情 由 於 在 會 議 舉 行 時, 法 團 仍 未 成 立, 因 此 業 主 在 會 上 通 過 有 關 大 廈 管 理 的 決 議 並 不 適 當, 而 他 們 所 通 過 的 決 議, 也 甚 有 可 能 會 被 視 作 無 效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4) 3A(3B) 及 4(6) 條 ) 1.5 處 理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件 ( 即 授 權 書 ) 建 議 召 集 人 將 符 合 條 例 附 表 1A 表 格 1 所 列 的 法 定 格 式 的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 範 本 見 附 錄 6) 連 同 業 主 會 議 通 告 一 併 發 給 業 主, 或 存 放 於 建 築 物 的 管 理 處 ( 如 有 的 話 ) 讓 業 主 索 取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宜 附 有 說 明 文 件 ( 範 本 見 附 錄 7), 說 明 索 取 業 主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 召 集 人 須 向 所 有 送 交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的 業 主 發 出 確 認 收 據 ( 範 本 見 附 錄 8) 收 據 可 放 在 有 關 業 主 的 單 位 或 單 位 的 信 箱 內 召 集 人 須 決 定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須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訂 立 和 送 交, 方 屬 有 效 : (i)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必 須 符 合 條 例 指 明 的 格 式, 並 須 由 業 主 簽 署 如 業 主 是 法 人 團 體 ( 即 公 司 社 團 等 ), 則 須 蓋 上 其 印 章 或 圖 章, 並 由 獲 該 法 人 團 體 就 有 關 業 主 會 議 而 授 權 的 人 簽 署 (ii) 所 有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均 須 在 業 主 會 議 舉 行 的 時 間 至 少 48 小 時 前 送 交 會 議 召 集 人 ( 召 集 人 如 確 定 某 單 位 的 業 主 所 送 交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無 效, 宜 在 業 主 會 議 舉 行 前 通 知 有 關 業 主 ) 召 集 人 須 製 備 一 覽 表 ( 範 本 見 附 錄 9), 載 列 所 有 已 送 交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 不 論 該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 的 業 主 所 屬 單 位, 在 業 主 舉 行 的 時 間 在 會 議 地 點 的 顯 眼 處 張 貼, 直 至 會 議 結 束 為 止 ( 召 集 人 如 確 定 某 單 位 的 業 主 所 送 交 的 委 任 文 書 無 效, 宜 在 一 覽 表 所 載 的 有 關 單 位 上 作 出 標 記, 讓 與 會 人 士 知 悉 ) 6

12 問 10 法 人 團 體 應 如 何 委 任 代 表? 應 遵 循 其 章 程 抑 或 條 例 的 規 定? 答 : 法 人 團 體 須 以 條 例 附 表 1A 所 列 的 格 式 委 任 代 表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必 須 : (a) 蓋 上 法 人 團 體 的 印 章 或 圖 章 ; 及 (b) 由 獲 該 法 人 團 體 就 此 而 授 權 的 人 簽 署 在 委 任 代 表 時, 法 人 團 體 須 遵 循 條 例 訂 明 的 上 述 規 定, 無 須 理 會 其 章 程 不 過, 法 人 團 體 在 授 權 某 人 簽 署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時, 則 須 遵 循 其 章 程 的 規 定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10) 3A(3H) 4(12) 及 40C(11) 條, 以 及 附 表 3 第 4 段 ) 問 11 業 主 可 否 查 閱 其 他 業 主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答 : 業 主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載 有 其 個 人 資 料 負 責 處 理 業 主 根 據 條 例 提 交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的 人 ( 例 如 業 主 會 議 召 集 人 管 委 會 主 席 及 秘 書 ), 必 須 嚴 格 依 循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訂 明 的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處 理 該 等 文 書 因 此, 除 非 有 關 業 主 已 知 悉, 其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可 能 會 被 其 他 人 查 閱 ( 例 如, 這 個 目 的 已 於 隨 附 在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的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目 的 說 明 " 文 件 中 述 明 ), 否 則, 其 他 人 不 得 查 閱 這 些 業 主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有 關 說 明 文 件 的 範 本, 載 於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編 製 的 怎 樣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或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1.6 業 主 大 會 中 投 票 投 票 權 除 公 契 另 有 訂 明 外, 會 議 席 上 每 名 業 主 都 可 以 按 照 其 在 大 廈 所 佔 的 業 權 份 數 ( 每 份 佔 一 票 ) 投 票 怎 樣 在 業 主 大 會 中 投 票 如 有 兩 名 或 以 上 人 士 共 同 擁 有 同 1 份 大 廈 業 權, 則 可 (i) 推 舉 其 中 1 名 業 主 代 表 各 人 投 票 ; 或 (ii) 聯 同 委 派 1 名 代 表 投 票, 並 須 用 書 面 叙 明 委 派 某 人 代 表 其 投 票 而 有 關 文 書 必 須 在 開 會 前 至 少 48 小 時 送 達 會 議 召 集 48 人 ; 否 則 該 項 委 任 無 效 ; 或 (iii) 如 未 有 根 據 上 述 (i) 或 (ii) 委 任 代 表, 則 可 由 共 有 人 的 其 中 一 人 親 自 或 委 任 代 表 出 席 投 票 若 多 於 一 名 共 有 人 就 該 份 數 投 票, 則 根 據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註 冊 紀 錄 冊 內, 排 名 最 先 的 一 位 共 有 人 所 投 的 一 票 才 視 作 有 效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7

13 1.6.1 決 議 在 業 主 大 會 上, 業 主 須 藉 過 半 數 票 決 議 各 事 項 而 在 斷 定 一 個 決 議 是 否 獲 業 主 以 過 半 數 票 通 過 時, 無 須 理 會 沒 有 出 席 會 議 的 業 主 出 席 會 議 但 沒 有 投 票 的 業 主 空 白 或 無 效 的 票 棄 權 票 委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業 主 在 委 任 管 委 會 委 員 時, 應 按 照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 投 票 制 進 行 ( 投 票 範 本 可 參 考 附 錄 10) 在 這 投 票 制 下 : 如 果 候 選 人 的 數 目 不 多 於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數 目, 則 這 些 候 選 人 將 自 動 當 選 在 這 情 況 下, 將 無 須 進 行 投 票 如 果 候 選 人 的 數 目 多 於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數 目, 便 需 要 進 行 投 票, 而 得 票 最 多 的 候 選 人 將 依 次 獲 委 任 為 管 委 會 委 員 舉 例 來 說, 如 果 管 委 會 委 員 數 目 是 9, 那 得 票 最 多 的 9 位 候 選 人 將 獲 委 任 為 管 委 會 委 員 在 投 票 前, 主 持 會 議 的 人 應 提 醒 業 主, 業 主 投 票 選 取 的 候 選 人 數 目, 不 得 多 於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數 目 換 言 之, 如 果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數 目 是 9, 業 主 在 投 票 時, 就 不 可 以 選 取 多 於 9 位 候 選 人 如 果 在 點 票 結 束 後, 出 現 同 票 的 情 況, 那 主 持 會 議 的 人 就 須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結 果 中 籤 的 候 選 人 將 獲 委 任 為 管 委 會 委 員 提 提 你 :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 投 票 制 也 適 用 於 委 任 管 委 會 主 席 副 主 席 秘 書 和 司 庫 舉 例 說, 如 只 有 1 名 候 選 人 競 選 主 席 一 職, 則 該 名 候 選 人 當 作 獲 委 任 為 管 委 會 主 席 如 有 3 名 候 選 人 競 選 主 席 一 職, 則 得 票 最 多 者 獲 委 任 為 主 席 8

14 1.7 法 團 註 冊 管 委 會 成 立 後 28 天 內, 必 須 以 指 定 的 表 格 ( 附 錄 11)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申 請 註 冊 為 法 團 申 請 時, 必 須 用 規 定 表 格 及 須 附 呈 下 列 文 件 : (i) ( 如 大 廈 有 已 註 冊 的 公 契 ) 公 契 副 本 一 份 ; (ii) 業 主 大 會 通 過 成 立 管 委 會 的 決 議 案 副 本 一 份 ( 附 錄 12), 並 由 管 委 會 主 席 或 秘 書 或 由 通 過 決 議 的 會 議 主 席 核 證 為 確 實 ; (iii) 土 地 註 冊 處 長 指 定 格 式 的 聲 明 書 一 份 ( 附 錄 13), 由 管 委 會 主 席 或 秘 書 聲 明 條 例 第 3 3A 4 或 40C 條 有 關 條 文 已 獲 遵 守 ; (iv) 各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聲 明 書 ( 附 錄 2); 及 (v) 秘 書 須 在 收 到 各 委 員 的 聲 明 書 後, 填 妥 提 交 聲 明 確 認 書 ( 附 錄 14) 註 冊 費 用 (1) 簽 發 法 團 註 冊 證 明 書 乙 份 1,300 元 (2) 簽 發 法 團 註 冊 證 明 書 副 本 乙 份 ( 如 有 需 要 ) 79 元 (3)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註 冊 申 請 書 存 案 費 用 58 元 (4) 大 廈 公 契 的 存 案 費 ( 每 份 ) 58 元 (5) 決 議 案 的 存 案 費 58 元 (6) 聲 明 書 的 存 案 費 ( 每 份 ) 58 元 ( 此 等 費 用 以 政 府 的 最 新 公 佈 為 準 ) 視 乎 個 別 情 況, 土 地 註 冊 處 約 需 1-3 個 月 時 間 辦 理 有 關 申 請 如 希 望 在 1 個 月 內 完 成 註 冊 程 序, 須 在 遞 交 申 請 書 時 以 書 面 說 明 原 因 土 地 註 冊 處 市 區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組 聯 絡 資 料 :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市 區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組, 電 話 :

15 1.8 展 示 法 團 註 冊 證 書 副 本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在 審 批 法 團 註 冊 申 請 後, 會 在 收 取 有 關 費 用 後 向 獲 批 的 法 團 發 出 一 份 註 冊 證 書 法 團 成 立 日 為 土 地 註 冊 處 發 出 註 冊 證 書 當 日 由 發 出 註 冊 證 書 當 日 起, 當 其 時 的 業 主 即 成 為 一 個 永 久 延 續 的 法 人 團 體, 而 新 委 出 的 管 委 會 即 成 為 法 團 第 一 屆 管 委 會 管 委 會 須 按 照 條 例 第 11 條 的 規 定, 在 建 築 物 內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下 列 文 件 : (i) 法 團 註 冊 證 書 的 副 本 ; (ii) 法 團 註 冊 辦 事 處 的 通 告 ( 如 辦 事 處 設 於 有 關 大 廈 ); (iii) 法 團 註 冊 辦 事 處 通 告 的 副 本 ( 如 辦 事 處 並 非 設 於 有 關 大 廈 ) 如 法 團 註 冊 辦 事 處 並 非 設 於 建 築 物 內, 管 委 會 須 把 註 冊 辦 事 處 的 通 告 展 示 於 辦 事 處 的 顯 眼 處 10

16 章 2 第 二 章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運 作 2.1 每 年 主 要 工 作 備 忘 週 年 大 會 管 委 會 在 註 冊 成 為 法 團 之 日 起 15 個 月 內, 必 須 召 開 第 一 次 業 主 週 年 大 會, 以 後 每 隔 12 至 15 個 月 召 開 週 年 大 會 一 次 如 果 大 廈 有 多 於 50 個 單 位, 須 提 交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連 同 會 計 師 報 告, 供 法 團 省 覽 公 佈 : 全 年 收 支 表 資 產 負 債 表 主 席 報 告 每 隔 一 次 的 週 年 大 會 上, 委 任 新 的 管 委 會 ( 約 24 至 30 個 月 一 任 ) 每 3 個 月 舉 行 管 委 會 會 議 每 3 個 月 或 更 短 時 間, 公 佈 法 團 收 支 概 算 表 續 約 事 宜 ( 法 團 須 藉 業 主 大 會 上 通 過 的 決 議 決 定 : 1 不 進 行 招 標 及 2 按 照 決 議 上 列 明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有 關 供 應 商 取 得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 管 理 清 潔 電 梯 水 電 設 施 對 講 機 / 閉 路 電 視 保 險 定 期 檢 查 消 防 安 全 巡 查 消 防 設 備 電 力 裝 置 斜 坡 樓 宇 結 構 升 降 機 氣 體 裝 置 污 水 系 統 每 年 一 次 每 5 年 一 次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11

17 2.2 法 團 權 力 及 職 責 法 團 可 因 應 本 身 實 際 環 境 及 需 要, 調 配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的 職 務, 但 必 須 遵 循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及 大 廈 公 契 的 規 定 以 下 簡 單 介 紹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主 要 成 員 ( 主 席 副 主 席 秘 書 及 司 庫 ) 在 大 廈 管 理 方 面 的 職 責, 以 供 參 考 法 團 妥 善 管 理 維 修 保 養 大 廈 公 共 地 方 及 設 施 管 委 會 法 團 註 冊 後 15 個 月 內 須 召 開 法 團 首 次 週 年 大 會, 其 後 之 週 年 大 會 須 每 隔 12 至 15 個 月 舉 行 一 次 ; 如 有 需 要 時, 可 隨 時 召 開 法 團 大 會 ; 於 法 團 大 會 會 議 召 開 前, 確 定 會 議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及 議 程 ; 詳 細 瞭 解 大 廈 公 契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的 規 定, 作 為 管 理 大 廈 的 法 律 基 礎 ; 於 法 團 註 冊 後 15 個 月 內 及 其 後 每 12 個 月 製 備 收 支 表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各 一 份, 由 主 席 及 秘 書 / 司 庫 簽 署 若 大 廈 有 超 過 50 個 單 位, 須 經 會 計 師 審 計, 之 後 提 交 法 團 週 年 大 會 席 上 省 覽 ; 保 存 有 關 帳 簿 及 其 他 收 支 紀 錄 至 少 6 年, 以 便 業 主 已 登 記 承 按 人 及 獲 書 面 授 權 人 士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查 閱 ; 擬 定 來 年 財 政 預 算 該 預 算 案 宜 參 照 去 年 大 廈 管 理 的 收 入 ( 如 管 理 費 銀 行 利 息 等 ) 支 出 ( 如 薪 金 清 潔 維 修 水 電 等 公 共 開 支 ) 備 用 基 金 及 預 期 通 貨 膨 漲 的 幅 度 而 編 製 12 主 席 副 主 席 ( 如 有 此 職 位 ) 最 少 每 隔 3 個 月 召 開 管 委 會 會 議 一 次, 如 委 員 在 表 決 時 的 支 持 及 反 對 票 數 相 等, 主 席 可 加 投 決 定 性 一 票 ; 於 管 委 會 會 議 召 開 前, 確 定 會 議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及 議 程 ; 如 有 5% 或 以 上 業 主 要 求 召 開 法 團 大 會 討 論 或 議 決 指 定 事 項, 須 於 接 獲 要 求 後 14 天 內 召 開, 並 於 接 獲 要 求 後 45 天 內 舉 行 有 關 會 議 ; 擔 任 管 委 會 及 業 主 大 會 會 議 的 當 然 主 席 ; 主 席 如 主 持 管 委 會 會 議 及 業 主 大 會, 則 須 核 證 及 簽 署 該 會 議 紀 錄 ; 與 法 團 秘 書 共 同 簽 署 蓋 上 法 團 印 章 的 文 件 ; 如 管 委 會 委 員 空 缺 的 數 目 多 於 管 委 會 委 員 人 數 的 50%, 可 為 填 補 空 缺 而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 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而 言, 決 定 收 到 的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 如 管 委 會 秘 書 的 職 位 出 缺, 接 收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書 面 辭 職 通 知 及 接 收 離 任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所 保 管 的 法 團 帳 簿 帳 項 紀 錄 文 據 文 件 其 他 紀 錄 及 屬 於 法 團 的 任 何 動 產 如 主 席 不 在 時, 召 開 管 委 會 會 議 ; 如 主 席 缺 席 時, 代 替 主 席 主 持 法 團 及 管 委 會 會 議

18 秘 書 於 管 委 會 成 立 後 28 天 內,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申 請 將 各 業 主 註 冊 成 為 法 團 ; 確 保 法 團 註 冊 證 書 副 本 展 示 於 大 廈 顯 眼 處 ; 如 法 團 名 稱 大 廈 名 稱 及 地 址 法 團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或 主 席 副 主 席 秘 書 及 司 庫 姓 名 地 址 有 變 更 時, 須 於 28 天 內 以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據 實 呈 報 ( 附 錄 15); 與 法 團 主 席 共 同 簽 署 蓋 上 法 團 印 章 的 文 件 ; 於 管 委 會 開 會 日 期 7 天 前 將 開 會 通 知 送 達 每 一 位 委 員, 列 明 開 會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及 擬 提 出 的 議 案 ; 於 接 獲 管 委 會 任 何 2 名 委 員 要 求 後 14 天 內 召 開 管 委 會 會 議, 並 在 接 獲 要 求 後 21 天 內 舉 行 有 關 會 議 ; 在 法 團 大 會 前 最 少 14 天 將 通 知 書 ( 範 本 見 附 錄 16) 送 達 每 名 業 主, 列 明 開 會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及 擬 提 出 的 議 案 ; 必 須 備 存 及 更 新 登 記 冊, 記 錄 大 廈 每 一 單 位 的 業 主 及 已 登 記 承 按 人 的 名 稱 和 地 址 及 通 知 土 地 註 冊 處 ; 必 須 保 存 法 團 大 會 及 管 委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 範 本 見 附 錄 17), 最 少 為 6 年 ; 經 主 席 簽 名 作 實 的 法 團 及 管 委 會 會 議 紀 錄, 須 在 會 議 後 28 天 內 張 貼 於 大 廈 顯 眼 處, 並 須 展 示 連 續 7 天, 供 各 業 主 參 閱 在 收 取 合 理 的 複 印 費 後, 須 向 任 何 符 合 條 例 要 求 的 人 提 供 經 核 證 的 管 委 會 會 議 和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副 本 ; 在 收 到 管 委 會 委 員 作 出 的 聲 明 書 後 的 28 天 內, 把 有 關 聲 明 書 送 交 土 地 註 冊 處 ; 在 收 到 委 任 代 表 出 席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文 書 後, 發 出 收 據, 以 確 認 收 到 有 關 文 書 及 在 會 議 地 點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有 委 任 代 表 的 業 主 的 單 位 資 料 ; 接 收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書 面 辭 職 通 知 ; 接 收 離 任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所 保 管 的 法 團 帳 簿 帳 項 紀 錄 文 據 文 件 其 他 紀 錄 及 屬 於 法 團 的 任 何 動 產 司 庫 最 少 每 3 個 月 結 算 收 支 一 次, 製 備 收 支 概 算 表, 列 明 期 初 結 餘 及 期 終 結 餘, 張 貼 於 大 廈 的 顯 眼 處 ; 在 收 取 管 委 會 所 釐 定 的 合 理 的 複 印 費 後, 須 向 有 關 人 士 提 供 保 險 單 最 新 一 期 保 費 的 收 據 收 支 表 資 產 負 債 表 收 支 概 算 表 及 預 算 的 副 本 ; 監 管 小 額 雜 項 開 支, 確 保 收 支 紀 錄 入 帳 ; 將 現 金 收 支 項 目 按 單 據 文 件 的 日 期 性 質, 迅 速 正 確 入 現 金 帳, 並 每 月 結 算 一 次 ; 代 表 法 團 接 收 由 停 任 / 退 職 委 員 移 交 的 法 團 文 件 及 財 物 ; 離 任 後 14 天 內 將 全 部 現 金 支 票 任 何 帳 簿 帳 項 紀 錄 單 據 文 件 及 其 他 紀 錄 及 任 何 法 團 動 產 點 算 清 楚, 移 交 秘 書 或 管 委 會 其 他 委 員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13

19 2.3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及 守 則 會 期 至 少 每 3 個 月 一 次 召 集 人 由 主 席 召 開 由 秘 書 接 獲 2 名 委 員 要 求 後 1 4 天 內 發 出 開 會 通 知, 並 於 接 獲 要 求 後 2 1 天 內 舉 行 有 關 會 議 會 議 通 知 書 秘 書 須 於 開 會 日 期 7 天 前 送 達 每 一 委 員 列 明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及 擬 提 出 的 決 議 會 議 法 定 人 數 不 少 於 委 員 人 數 的 半 數 及 最 少 有 3 名 委 員 出 席 不 許 授 權 代 表 出 席 如 秘 書 及 司 庫 由 非 委 員 擔 任, 他 們 不 計 算 為 法 定 人 數 會 議 主 持 人 主 席 副 主 席 ( 如 主 席 缺 席 )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選 選 出 1 名 委 員 主 持 會 議 ( 如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均 缺 席 ) 投 票 出 席 委 員 每 人 一 票 出 席 委 員 以 多 數 票 通 過 決 議 案 如 票 數 相 同, 會 議 主 持 人 除 可 投 一 普 通 票 外, 還 可 投 一 決 定 票 如 秘 書 及 司 庫 由 非 委 員 擔 任, 他 們 沒 有 投 票 權 會 議 紀 錄 秘 書 須 妥 備 及 保 存 每 次 會 議 紀 錄 由 會 議 主 持 人 確 認 及 簽 署 須 於 會 議 召 開 後 2 8 天 內 張 貼 於 大 廈 的 當 眼 處 有 關 會 議 紀 錄 並 須 連 續 7 天 展 示 於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附 表 2 14

20 問 12 管 委 會 會 議 的 議 程 由 誰 決 定? 答 : 管 委 會 會 議 如 由 主 席 / 副 主 席 召 開, 議 程 應 由 主 席 / 副 主 席 經 諮 詢 管 委 會 委 員 後 決 定 會 議 如 由 秘 書 在 收 到 兩 名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要 求 後 召 開, 議 程 則 應 由 要 求 召 開 會 議 的 委 員 決 定 問 13 管 委 會 可 否 就 沒 有 載 於 管 委 會 會 議 通 知 的 事 項, 通 過 決 議? 答 : 條 例 附 表 2 第 8(2AA) 段 訂 明, 管 委 會 會 議 通 知 須 指 明 擬 在 會 議 上 提 出 的 決 議 該 通 知 須 發 給 每 一 名 管 委 會 委 員 以 及 管 委 會 司 庫 ( 如 他 並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 並 在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這 個 安 排 讓 管 委 會 委 員 和 業 主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舉 行 前, 得 知 會 議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因 此, 雖 然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獲 通 過 的 決 議 未 必 會 純 粹 因 為 有 關 的 決 議 事 項 沒 有 載 於 會 議 通 知 而 被 視 作 無 效, 但 管 委 會 應 避 免 就 沒 有 載 於 會 議 通 知 的 事 項 通 過 決 議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2 第 8(2AA) 段 ) 問 14 業 主 可 否 列 席 管 委 會 會 議? 答 : 條 例 沒 有 規 定 並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業 主 有 權 列 席 管 委 會 會 議 不 過, 管 委 會 委 員 可 容 許 個 別 業 主 列 席 管 委 會 會 議, 但 這 些 業 主 無 權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上 投 票 除 列 席 管 委 會 會 議 外, 業 主 可 循 其 他 途 徑 得 知 管 委 會 會 議 的 討 論 內 容 條 例 附 表 2 第 8(2) 段 訂 明, 秘 書 須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日 期 至 少 七 天 前, 在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會 議 通 知 附 表 2 第 10(4B) 段 也 規 定, 秘 書 須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日 期 後 的 28 天 內, 將 會 議 紀 錄 展 示 於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此 外, 業 主 可 要 求 法 團 提 供 管 委 會 會 議 紀 錄 的 副 本 15

21 2.4 法 團 會 議 及 守 則 週 年 大 會 註 冊 後 15 個 月 內 召 開 其 後 每 個 週 年 大 會 於 12 至 15 個 月 內 舉 行 特 別 大 會 管 理 委 員 會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可 隨 時 召 開 在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提 出 時, 主 席 須 於 接 獲 要 求 後 1 4 天 內 發 出 開 會 通 知, 並 於 接 獲 要 求 後 45 天 內 舉 行 有 關 會 議 會 議 通 知 書 秘 書 在 會 議 日 期 最 少 14 天 前 送 達 各 業 主 列 明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及 擬 提 出 的 決 議 及 討 論 事 項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必 須 符 合 條 例 附 表 1A 表 格 2 所 列 的 法 定 格 式 ( 附 錄 18)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必 須 在 會 議 舉 行 時 間 至 少 48 小 時 前 送 交 管 委 會 秘 書 管 委 會 秘 書 在 收 到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後, 須 在 會 議 舉 行 前 向 所 有 送 交 文 書 的 業 主 發 出 收 據 及 在 會 議 地 點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有 委 任 代 表 的 業 主 單 位 資 料 法 定 人 數 一 般 情 形 下, 須 為 10% 的 業 主 如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0 條 解 散 管 理 委 員 會 和 委 任 管 理 人, 則 須 為 20% 的 業 主 會 議 紀 錄 會 議 主 持 人 主 席 副 主 席 ( 主 席 缺 席 時 ) 選 出 1 名 業 主 為 主 持 人 ( 如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均 缺 席 ) 秘 書 須 妥 備 及 保 存 每 次 會 議 紀 錄 由 會 議 主 持 人 確 認 及 簽 署 須 於 會 議 召 開 28 天 內 張 貼 於 大 廈 內 的 當 眼 處 有 關 會 議 紀 錄 並 須 連 續 7 天 展 示 於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投 票 會 議 提 出 一 切 事 項, 必 須 以 出 席 或 獲 授 權 人 士 所 投 的 多 數 票 為 取 決 每 名 業 主 按 其 擁 有 的 業 權 份 數 投 票, 每 份 一 票 業 主 得 親 自 或 委 派 代 表 投 票 如 票 數 相 等, 會 議 主 持 人 除 可 投 一 普 通 票 外, 還 可 投 一 決 定 票 法 團 會 議 通 過 的 決 議, 除 非 決 議 已 列 載 於 送 達 業 主 的 通 知 內, 或 附 加 或 附 帶 於 如 此 列 載 的 決 議 或 其 他 事 項, 否 則 無 效 16 在 斷 定 一 個 決 議 是 否 獲 業 主 以 過 半 數 票 通 過 時, 無 須 理 會 : 沒 有 出 席 會 議 的 業 主 出 席 會 議 但 沒 有 投 票 的 業 主 空 白 或 無 效 的 票 棄 權 票 資 料 來 源 :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二 零 零 六 版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附 表 3

22 問 15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提 述 的 5% 的 業 主, 應 詮 釋 為 業 主 總 人 數 的 5% 還 是 總 份 數 的 5%? 答 :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提 述 的 5% 的 業 主 ", 是 指 業 主 總 人 數 的 5%, 不 論 這 些 業 主 擁 有 多 少 份 數 案 例 : U Wai Investment Co. Ltd. And Another v. Au Kok Tai and Others [LDBM 80/1997]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5B 條 附 表 3 第 1(2) 段 及 附 表 11) 問 16 如 管 委 會 主 席 拒 絕 應 不 少 於 5% 業 主 的 要 求, 召 開 法 團 特 別 業 主 大 會, 業 主 可 以 怎 樣 做? 答 : 業 主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頒 令, 強 制 管 委 會 主 席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案 例 : 顏 偉 國 訴 何 蘭 和 嘉 都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LDBM173/2000]; 胡 桂 容 及 廖 廣 海 訴 黃 漢 明 [LDBM323/2002];Fung Yuet Hi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ing Wong Mansion, Lee Leng Kong and Wong Sik Cham [LDBM 367/2004] 問 17 向 業 主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的 14 天 規 定, 如 何 計 算? 公 眾 假 期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是 否 計 算 在 內? 答 : 會 議 通 知 須 在 法 團 會 議 舉 行 日 期 至 少 1 4 天 前 發 出 換 言 之,14 天 包 括 發 出 通 知 當 日, 但 不 包 括 會 議 舉 行 當 日 公 眾 假 期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也 計 算 在 14 天 內 舉 例 說, 法 團 會 議 在 9 月 15 日 舉 行, 在 9 月 1 日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通 知 期 已 屬 足 夠, 通 知 也 屬 有 效, 不 論 9 月 1 日 至 9 月 15 日 期 間 是 否 有 公 眾 假 期 儘 管 如 此, 再 預 早 幾 天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是 可 取 的 做 法, 可 避 免 出 現 不 必 要 的 爭 議 案 例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Island Garden v. Hui Chan Soon Hoy and another [CACV 26/2004]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3 第 2(1) 段 ) 問 18 如 何 計 算 舉 行 法 團 特 別 業 主 大 會 的 45 天 的 期 限? 是 否 包 括 公 眾 假 期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答 :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訂 明, 主 席 須 在 收 到 不 少 於 5% 業 主 的 要 求 後, 在 45 天 內 舉 行 業 主 大 會 在 計 算 45 天 的 期 限 時, 並 不 計 算 收 到 要 求 當 日, 但 計 算 公 眾 假 期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舉 例 說, 主 席 在 9 月 1 日 收 到 要 求, 業 主 大 會 須 在 10 月 16 日 或 之 前 舉 行, 不 論 其 間 是 否 有 公 眾 假 期 為 免 出 現 不 必 要 的 爭 議, 業 主 大 會 宜 盡 早 舉 行, 而 不 是 留 待 45 天 期 限 的 最 後 一 天 才 舉 行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 17

23 問 19 條 例 訂 明 業 主 可 委 任 代 表, 代 為 出 席 法 團 的 業 主 大 會 和 投 票 這 些 代 表 會 否 被 視 為 出 席 會 議 的 業 主? 答 : 就 法 團 的 會 議 而 言, 獲 業 主 委 任 代 表 他 出 席 會 議 和 投 票 的 代 表, 須 視 為 出 席 會 議 的 該 業 主 此 外, 在 根 據 條 例 第 3 3A 4 或 40C 條 召 開 的 業 主 會 議 上, 獲 業 主 委 任 代 表 他 出 席 會 議 和 投 票 的 代 表, 也 須 視 為 出 席 會 議 的 該 業 主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10)(d) 第 3A(3H)(d) 4(12)(d) 及 40C(11)(d) 條, 以 及 附 表 3 第 5(2) 段 ) 問 20 已 經 委 任 代 表 的 業 主, 如 出 席 會 議 並 且 投 票, 會 議 上 應 點 算 業 主 的 票 抑 或 代 表 的 票? 答 : 業 主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等 於 撤 銷 有 關 代 表 的 委 任 因 此, 應 點 算 業 主 的 票, 而 不 是 代 表 的 票 問 21 假 如 有 數 個 方 案 ( 例 如 在 甄 選 標 書 時 ), 法 團 怎 樣 才 能 遵 行 過 半 數 票 的 規 定? 答 : 以 下 是 一 些 可 行 的 方 法 : (a) 逐 步 淘 汰 法 團 可 逐 一 淘 汰 方 案 在 每 輪 投 票 之 後, 法 團 可 淘 汰 得 票 最 少 的 方 案, 然 後 進 行 下 一 輪 投 票, 直 至 其 中 一 個 方 案 取 得 超 過 50% 的 票 數 (b) 初 步 甄 選 在 首 輪 投 票 後, 法 團 可 初 步 甄 選 兩 個 得 票 最 多 的 方 案,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c) 確 認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以 確 認 ( 即 採 納 或 反 對 ) 在 第 一 輪 投 票 中 得 票 最 多 的 方 案 法 團 可 因 應 不 同 情 況 採 用 不 同 的 方 法 案 例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en Wan Garden v. Prime Light Limited [LDBM 83-85/2003 and CACV1/2004] 問 22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業 主 是 否 必 須 以 選 票 方 式 表 決? 業 主 可 否 以 舉 手 方 式 表 決? 答 : 條 例 沒 有 訂 明 應 如 何 進 行 投 票 業 主 可 以 選 票 方 式 表 決, 或 以 舉 手 方 式 表 決 出 席 會 議 的 業 主 可 決 定 表 決 的 方 式 假 如 出 席 會 議 的 業 主 不 滿 所 採 用 的 表 決 方 式 ( 例 如 以 舉 手 方 式 表 決 ), 可 以 提 出 反 對, 並 要 求 投 票 表 決 假 如 沒 有 人 在 會 上 提 出 反 對, 即 視 作 與 會 者 同 意 所 採 用 的 表 決 方 式 案 例 : Kwan & Pun Company Limited v. Chan Lai Yee and Others [CACV 234/2002] 18

24 委 任 代 表 問 23 業 主 委 任 代 表, 可 否 使 用 有 別 於 條 例 附 表 1A 所 規 定 的 格 式? 答 : 不 可 以 條 例 規 定,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必 須 符 合 條 例 附 表 1A 所 列 的 格 式, 才 屬 有 效 業 主 可 以 在 網 址 ( 下 載 符 合 法 定 格 式 的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10) 3A(3H) 4(12) 及 40C(11) 條, 以 及 附 表 3 第 4 段 ) 問 24 由 律 師 發 出 的 授 權 信 ( 授 權 書 ), 是 否 屬 於 委 任 代 表 的 有 效 文 書? 答 : 不 是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必 須 符 合 條 例 附 表 1A 所 列 的 格 式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10) 3A(3H) 4(12) 及 40C(11) 條, 以 及 附 表 3 第 4 段 ) 問 25 條 例 中 有 條 文 訂 明,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須 由 業 主 簽 署 如 業 主 不 能 書 寫,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3 條 訂 明 : 簽 名 " 簽 署 "(sign), 對 不 能 書 寫 的 人 來 說, 包 括 加 蓋 或 印 上 印 章 標 記 拇 指 紋 或 圖 章 問 26 誰 可 以 決 定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該 人 在 此 事 上 是 否 有 絕 對 酌 情 權? 答 : 如 屬 根 據 條 例 第 3 3A 4 或 40C 條 為 成 立 法 團 而 召 開 的 業 主 會 議, 須 由 召 集 人 決 定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 如 屬 法 團 的 會 議, 則 須 由 管 委 會 主 席 ( 如 他 缺 席, 則 由 主 持 會 議 的 人 ) 決 定 該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該 人 須 按 照 條 例 訂 明 的 規 定, 決 定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有 關 的 規 定 如 下 : (a)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須 符 合 條 例 附 表 1A 所 列 的 格 式 ; (b) 該 文 書 須 由 業 主 簽 署 ; 或 如 業 主 是 法 人 團 體, 則 須 蓋 上 其 印 章 或 圖 章 並 由 獲 該 法 人 團 體 就 此 而 授 權 的 人 簽 署 ; 及 (c) 該 文 書 須 在 會 議 舉 行 的 時 間 至 少 48 小 時 前 遞 交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10) 3A(3H) 4(12) 及 40C(11) 條, 以 及 附 表 3 第 4 段 ) 問 27 召 集 人 如 收 到 兩 份 來 自 同 一 名 業 主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應 如 何 處 理? 兩 份 文 書 應 否 視 作 無 效? 答 : 日 期 較 後 的 文 書 應 取 代 日 期 較 先 的 文 書 如 兩 份 文 書 均 沒 有 註 明 日 期 或 兩 份 文 書 所 註 明 的 日 期 相 同, 召 集 人 可 向 有 關 的 業 主 查 明 哪 一 份 文 書 才 是 正 確 的 如 召 集 人 不 能 確 定 哪 一 份 文 書 是 最 新 的, 則 兩 份 文 書 均 應 視 作 無 效 19

25 問 28 有 沒 有 限 定 一 名 代 表 可 以 代 表 多 少 名 業 主? 答 : 沒 有 條 例 沒 有 訂 明 上 限 問 29 召 集 人 如 決 定 某 些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無 效, 是 否 仍 須 發 出 確 認 收 到 該 等 文 書 的 收 據 或 在 會 議 地 點 展 示 有 關 業 主 單 位 的 資 料? 答 : 是 召 集 人 須 就 所 有 收 到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發 出 收 據, 並 展 示 發 出 文 書 的 業 主 的 單 位 資 料, 不 論 該 等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不 過, 召 集 人 如 已 決 定 某 些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無 效, 宜 通 知 有 關 的 業 主, 讓 他 們 考 慮 是 否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召 集 人 也 可 在 展 示 於 會 議 地 點 的 名 單 上, 標 示 哪 個 單 位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無 效 ( 例 如 在 有 關 單 位 旁 邊 加 上 星 號 ) 有 關 確 認 收 到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以 及 展 示 業 主 單 位 資 料 的 文 件 範 本,( 如 屬 根 據 第 3 3A 4 或 40C 條 召 開 的 業 主 會 議 ) 請 參 閱 怎 樣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如 屬 法 團 會 議 ) 請 參 閱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有 關 刊 物 由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編 製 市 民 可 於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索 取, 也 可 從 網 址 下 載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10) 3A(3H) 4(12) 及 40C(11) 條 ) 問 30 在 會 議 地 點 展 示 已 委 任 代 表 的 業 主 的 資 料, 須 包 括 什 麼 資 料? 是 否 必 須 展 示 業 主 及 其 委 任 代 表 的 姓 名? 答 : 在 會 議 地 點 展 示 的 資 料, 只 須 註 明 哪 個 單 位 已 委 任 代 表, 無 須 顯 示 業 主 及 其 委 任 代 表 的 姓 名 有 關 展 示 業 主 單 位 資 料 的 文 件 範 本,( 如 屬 根 據 第 3 3A 4 或 40C 條 召 開 的 業 主 會 議 ) 請 參 閱 怎 樣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如 屬 法 團 會 議 ) 請 參 閱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有 關 刊 物 由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編 製 市 民 可 於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索 取, 也 可 從 網 址 下 載 問 31 業 主 可 否 查 閱 其 他 業 主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答 : 業 主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載 有 其 個 人 資 料 負 責 處 理 業 主 根 據 條 例 提 交 的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的 人 ( 例 如 業 主 會 議 召 集 人 管 委 會 主 席 及 秘 書 ), 必 須 嚴 格 依 循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訂 明 的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處 理 該 等 文 書 因 此, 除 非 有 關 業 主 已 知 悉, 其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可 能 會 被 其 他 人 查 閱 ( 例 如, 這 個 目 的 已 於 隨 附 在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的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目 的 說 明 " 文 件 中 述 明 ), 否 則, 其 他 人 不 得 查 閱 這 些 業 主 的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有 關 說 明 文 件 的 範 本, 載 於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編 製 的 怎 樣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或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20

26 問 32 業 主 如 懷 疑 有 偽 造 的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應 採 取 什 麼 行 動? 答 : 業 主 如 懷 疑 有 偽 造 的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應 通 知 業 主 會 議 召 集 人 或 管 委 會 主 席 ( 如 他 缺 席, 則 通 知 主 持 會 議 的 人 ) 感 到 受 屈 的 業 主 也 可 要 求 法 庭 就 有 關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以 及 在 會 議 上 通 過 的 決 議 是 否 有 效, 作 出 裁 決 問 33 如 提 交 虛 假 的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會 有 什 麼 後 果? 答 : 提 交 虛 假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屬 刑 事 罪 行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6 條 ) 延 期 舉 行 會 議 問 34 誰 可 決 定 延 期 舉 行 會 議? 主 持 會 議 的 人 是 否 有 絕 對 的 權 力 作 出 這 項 決 定? 答 : 主 持 會 議 的 人 沒 有 權 力 單 方 面 決 定 延 期 舉 行 會 議 會 議 應 否 延 期 舉 行, 須 由 出 席 會 議 的 業 主 決 定 在 情 況 需 要 時, 應 進 行 表 決, 藉 以 確 認 多 數 業 主 的 意 向 如 出 席 會 議 的 業 主 並 無 提 出 反 對, 可 當 作 出 席 的 業 主 同 意 延 期 舉 行 會 議 案 例 : 余 劍 英 訴 張 文 東 及 另 三 人 [LDBM 338/2004]; 梁 豪 聖 及 另 六 人 訴 岑 耀 東 及 另 五 人 [LDBM 153/2005]; 何 可 華 及 另 一 人 訴 海 富 苑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及 另 十 人 [LDBM3/2006] 問 35 延 會 有 何 程 序? 是 否 須 就 延 會 發 出 新 的 會 議 通 知? 答 : 延 會 的 程 序 與 原 來 會 議 的 程 序 相 同 因 此, 應 就 延 會 發 出 新 的 會 議 通 知 換 句 話 說, 即 使 是 延 會, 管 委 會 秘 書 也 須 在 會 議 日 期 至 少 14 天 前, 向 每 名 業 主 及 租 客 代 表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13) 3A(3K) 4(15) 及 40C(14) 條, 以 及 附 表 3 第 5A(1) 段 ) 問 36 假 如 法 團 會 議 延 期 舉 行, 而 會 上 尚 未 討 論 議 程 項 目 (4) 和 (5), 在 這 情 況 下, 業 主 在 延 會 上 除 了 通 過 有 關 項 目 (4) 和 (5) 的 決 議 外, 可 否 通 過 一 些 新 項 目 的 決 議? 答 : 不 可 以 延 會 是 為 延 續 原 來 會 議 而 舉 行 的, 因 此, 業 主 只 可 就 原 來 會 議 尚 未 討 論 的 項 目 通 過 決 議 如 業 主 有 意 通 過 新 項 目 的 決 議, 應 把 該 會 議 視 作 新 的 會 議 21

27 2.5 會 議 程 序 / 常 規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的 內 容, 我 們 設 計 了 法 團 會 議 ( 包 括 管 委 會 會 議 及 業 主 大 會 會 議 ) 的 程 序 一 覽 表, 以 便 各 法 團 參 閱 此 外, 就 會 議 常 規 這 項 目, 我 們 亦 作 相 關 建 議, 供 各 法 團 參 考 法 團 會 議 法 定 守 則 一 覽 表 會 議 通 知 會 議 議 程 委 派 代 表 會 議 人 數 會 議 主 持 議 案 表 決 會 議 記 錄 秘 書 須 在 會 議 日 期 前 至 少 14 天 發 出 通 告 予 各 業 主 秘 書 須 在 會 議 日 期 前 至 少 7 天 發 出 通 告 予 管 委 會 各 成 員 法 團 會 議 法 定 守 則 法 團 週 年 大 會 每 年 一 次, 每 次 相 隔 不 超 過 15 個 月,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按 情 況 需 要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由 主 席 收 到 不 少 於 5% 業 主 要 求 後 14 天 內 召 開, 於 要 求 後 的 45 天 內 舉 行 議 程 由 管 委 會 擬 訂 議 程 按 不 少 於 5% 業 主 的 要 求 而 擬 訂 議 程 可 由 管 委 會, 或 由 管 委 會 主 席 及 各 成 員 協 商 擬 訂 議 程 可 由 管 委 會 主 席, 或 由 管 委 會 各 成 員 協 商 擬 訂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至 少 每 3 個 月 一 次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由 主 席 隨 時 召 開 主 席 不 在 由 副 主 席 召 開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由 秘 書 收 到 2 名 委 員 要 求 後 14 天 內 召 開, 於 要 求 後 的 21 天 內 舉 行 議 程 按 2 名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要 求 而 擬 訂 委 任 代 表 法 定 授 權 書 須 於 會 議 日 期 48 小 時 前 送 達 秘 書 委 員 必 須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不 可 委 派 代 表 業 主 可 列 席 旁 聽 管 委 會 會 議, 但 對 議 案 沒 有 表 決 權 會 議 法 定 人 數 須 為 業 主 人 數 的 10% 會 議 法 定 人 數 為 委 員 的 50% 或 3 人, 以 較 多 者 為 準 會 議 由 管 委 會 主 席 主 持 ; 主 席 缺 席, 由 副 主 席 主 持 ; 正 副 主 席 俱 缺 席 或 沒 有 副 主 席, 由 出 席 業 主 委 任 他 們 當 中 一 人 主 持 由 出 席 委 員 選 出 一 名 委 員 主 持 議 案 必 須 列 明 在 會 議 通 告 上, 否 則 有 關 決 議 案 無 效 議 案 由 各 業 主 按 其 擁 有 之 業 權 份 數 投 票, 每 份 一 票 議 案 由 各 委 員 以 一 人 一 票 方 式 表 決 如 正 反 票 數 相 等, 會 議 主 持 可 加 投 一 決 定 票 會 議 紀 錄 須 由 主 持 會 議 者 核 證 秘 書 須 於 會 議 日 期 後 的 28 天 內 將 已 核 證 的 會 議 紀 錄 展 示 22

28 2.5.2 法 團 會 議 常 規 的 建 議 法 團 對 大 廈 的 行 政 管 理 權 力, 主 要 來 自 大 廈 公 契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344 章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雖 然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附 表 2 附 表 3 已 分 別 訂 明 召 開 舉 行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準 則, 但 如 何 在 法 例 的 規 範 下, 提 升 業 主 或 委 員 的 參 與 意 欲, 令 會 議 變 得 更 為 暢 順 和 諧, 實 有 賴 下 列 各 方 面 的 配 合 : 會 議 場 地 為 免 路 途 遙 遠 舟 車 勞 頓 而 影 響 出 席 率 起 見, 會 議 應 盡 量 安 排 在 大 廈 範 圍 內 舉 行, 如 需 借 用 外 間 場 地 或 租 用 食 肆, 亦 應 以 徒 步 十 數 分 鐘 內 可 達 為 佳 會 議 日 期 應 盡 量 避 免 在 重 大 節 慶 日, 或 在 假 期 前 夕, 或 在 長 假 期 結 束 日 舉 行 會 議 會 議 時 間 管 理 委 員 會 可 由 晚 上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時 三 十 分, 最 早 不 早 於 晚 上 八 時, 最 遲 不 過 深 夜 十 一 時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可 由 晚 上 八 時 至 十 一 時 三 十 分, 最 遲 不 過 深 夜 十 二 時 如 屆 原 訂 會 議 結 束 時 間 仍 未 完 成 所 有 議 程, 法 團 必 須 審 慎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延 會, 及 或 另 訂 日 期 完 成 餘 下 議 程 議 程 擬 訂 法 團 業 主 週 年 大 會 (1) 省 覽 法 團 財 務 報 表, 或 會 計 師 報 告 ( 視 情 況 而 定 ) (2) 重 新 委 任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 每 相 隔 一 次 業 主 週 年 大 會 ) (3) 擬 在 會 議 上 提 出 的 決 議 ( 如 有 的 話 ) (4) 其 他 擬 在 會 議 上 討 論 的 事 宜 23

29 就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為 恰 當 的 事 宜 而 隨 時 召 開 的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1) 擬 在 會 議 上 提 出 的 建 議 ( 如 有 的 話 ) (2) 其 他 擬 在 會 議 上 討 論 的 事 宜 在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要 求 下 而 召 開 的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1) 就 業 主 所 指 明 的 事 宜 進 行 討 論, 或 表 決 ( 如 有 的 話 ) 最 少 每 3 個 月 舉 行 一 次, 或 由 主 席 隨 時 召 開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1) 擬 在 會 議 上 提 出 的 決 議 ( 如 有 的 話 ) (2) 其 他 擬 在 會 議 上 討 論 的 事 宜 由 秘 書 在 收 到 2 名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的 要 求 而 召 開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1) 就 2 名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的 要 求 進 行 討 論, 或 表 決 ( 如 有 的 話 ) 文 件 印 發 預 早 將 擬 在 會 議 上 提 出 決 議 或 討 論 事 宜 有 關 的 文 件 印 發, 有 助 出 席 者 掌 握 及 瞭 解 議 題 內 容, 從 而 令 會 議 過 程 流 暢 出 席 簽 到 預 早 繪 畫 列 有 業 主 名 稱 ( 或 其 合 法 代 表 姓 名 ) 之 出 席 者 簽 到 表, 供 出 席 者 簽 署, 如 大 廈 單 位 眾 多, 可 按 大 廈 座 次 或 樓 層 繪 畫 多 份 出 席 者 簽 到 表, 以 分 流 形 式 處 理 出 席 者 簽 到 問 題 一 名 3 次 或 以 上 連 續 缺 席 管 委 會 會 議 的 委 員 是 否 已 自 動 喪 失 委 員 資 格, 取 決 於 他 的 缺 席 是 否 已 獲 得 管 委 會 的 同 意 如 委 員 在 未 得 管 委 會 同 意 下,3 次 或 多 於 3 次 連 續 沒 有 出 席 管 委 會 會 議, 則 須 停 任 委 員 為 免 爭 議, 管 委 會 在 每 次 正 式 進 行 會 議 前, 建 議 先 報 告 是 否 有 委 員 請 假 / 缺 席, 由 出 席 委 員 議 決 是 否 同 意 該 委 員 的 請 假 / 缺 席, 並 將 有 關 決 議 清 楚 列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發 言 準 則 應 以 先 舉 手 登 記, 再 輪 流 發 言 " 方 式 處 理, 並 因 應 議 題 內 容 而 給 予 各 發 言 者 可 發 言 之 時 間, 遇 有 言 不 及 題 者, 應 即 時 提 示 其 返 回 正 題, 若 出 現 吵 鬧 攻 訐 謾 罵 等 情 況, 應 審 慎 考 慮 終 止 其 發 言 議 案 表 決 24 由 各 業 主 按 其 擁 有 之 大 廈 業 權 份 數 投 票, 每 份 一 票, 若 單 位 眾 多 業 權 份 數 不 一 致 的 大 廈, 可 按 大 廈 座 次 或 樓 層 或 相 同 業 權 份 數 的 單 位, 進 行 分 組 投 票, 但 所 有 投 票 必 須 集 中 統 一 點 算

30 2.6 業 主 人 數 百 份 率 的 計 算 方 法 業 權 的 形 式 舉 例 說 明 須 計 算 為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第 5B 條 附 表 3 及 11 25

31 2.7 補 選 管 委 會 委 員 如 出 現 非 因 任 期 屆 滿 而 出 現 的 管 委 會 職 位 空 缺 ( 因 租 客 代 表 停 任 管 委 會 委 員 而 造 成 的 空 缺 除 外 ), 可 由 法 團 和 管 委 會 進 行 填 補 填 補 管 委 會 委 員 空 缺 的 必 須 是 業 主 ; 填 補 管 委 會 主 席 和 副 主 席 ( 如 設 立 的 話 ) 空 缺 的 必 須 是 管 委 會 委 員 ; 而 管 委 會 秘 書 和 司 庫 則 可 以 由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和 非 業 主 出 任 ( 如 果 填 補 空 缺 的 管 委 會 秘 書 或 司 庫 並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他 們 不 會 因 為 出 任 管 委 會 秘 書 或 司 庫 而 成 為 管 委 會 委 員 ) 任 期 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進 行 填 補 直 至 下 一 次 管 委 會 委 員 卸 任 的 法 團 業 主 週 年 大 會 由 管 委 會 進 行 填 補 直 至 下 一 次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投 票 制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 投 票 制 以 過 半 數 票 通 過 決 議 問 37 如 果 因 為 租 客 代 表 停 任 管 委 會 委 員 而 出 現 空 缺, 該 怎 麼 辦? 可 以 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或 管 委 會 進 行 填 補 嗎? 答 : 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或 管 委 會 進 行 填 補 的 方 法 並 不 適 用 於 租 客 代 表 如 果 租 客 代 表 因 任 何 理 由 停 任 管 委 會 委 員, 有 關 空 缺 可 以 由 條 例 第 15(2) 條 所 指 的 認 可 組 織, 藉 過 半 數 票 通 過 的 決 議, 委 任 一 名 新 的 租 客 代 表 填 補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2 第 6(1A) 段 ) 問 38 誰 來 決 定 管 委 會 的 空 缺 由 管 委 會 自 行 填 補, 抑 或 由 法 團 在 業 主 大 會 上 填 補? 答 : 管 委 會 出 現 空 缺 時, 如 法 團 沒 有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或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沒 有 作 出 委 任 以 填 補 空 缺, 管 委 會 便 可 自 行 填 補 空 缺 業 主 如 認 為 不 應 由 管 委 會 填 補 該 空 缺,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可 要 求 管 委 會 主 席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以 填 補 管 委 會 的 空 缺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2 第 6(3) (4) 及 (5) 段 ) 問 39 假 設 法 團 決 定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人 數 為 9 名, 而 其 中 6 名 委 員 辭 職, 餘 下 的 3 名 委 員 可 以 怎 樣 做? 26 答 :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由 於 管 委 會 的 空 缺 數 目 超 過 管 委 會 委 員 人 數 的 50%, 委 員 不 能 召 開 有 效 的 管 委 會 會 議 以 填 補 空 缺 委 員 可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2 第 6A 段 的 規 定 填 補 空 缺 如 餘 下 3 名 委 員 其 中 一 人 是 主 席, 主 席 可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2 第 6A(1) (a) 段 為 ( 並 只 可 為 ) 填 補 管 委 會 的 空 缺 而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如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要 求 召 開 一 般 的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填 補 空 缺, 主 席 也 可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召 開 會 議 不 過, 如 主 席 的 職 位 出 缺, 餘 下 3 名 委 員 可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2 第 6A(1) (b) 段, 從 他 們 當 中 委 任 一 人 為 ( 並 只 可 為 ) 填 補 管 委 會 的 空 缺 而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2 第 6A(1) 段 )

32 問 40 如 管 委 會 的 空 缺 數 目 超 過 管 委 會 委 員 人 數 的 50%, 但 管 委 會 仍 未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2 第 6A 段 召 開 業 主 特 別 大 會, 以 填 補 空 缺, 業 主 可 以 怎 樣 做? 答 : 如 主 席 在 任,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可 要 求 主 席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如 主 席 的 職 位 出 缺, 根 據 條 例 第 31 條, 業 主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解 散 管 委 會 並 委 任 一 名 管 理 人 2.8 管 委 會 主 席 副 主 席 秘 書 及 司 庫 的 津 貼 安 排 管 委 會 主 席 副 主 席 ( 如 設 立 的 話 ) 秘 書 司 庫 有 資 格 領 取 由 法 團 支 付 的 津 貼 不 過, 應 否 向 這 些 人 支 付 津 貼, 由 法 團 藉 業 主 大 會 通 過 的 決 議 決 定 津 貼 額 也 須 由 法 團 在 業 主 大 會 上 釐 訂, 但 不 得 超 過 以 下 的 最 高 限 額 : 建 築 物 的 單 位 數 目 不 多 於 50 多 於 50 但 不 多 於 100 多 於 100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可 得 600 元 900 元 1,200 元 問 41 法 團 可 否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通 過 決 議, 向 主 席 發 放 較 多 的 津 貼? 答 : 不 可 以 條 例 附 表 4 已 訂 明 津 貼 的 最 高 限 額 法 團 不 可 以 通 過 決 議, 發 放 高 於 條 例 所 訂 限 額 的 津 貼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18(2)(aa) 條 及 附 表 4) 問 42 法 團 可 否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通 過 決 議, 向 所 有 或 部 分 管 委 會 委 員 發 放 津 貼? 答 : 並 非 所 有 管 委 會 委 員 都 有 資 格 領 取 津 貼, 只 有 主 席 副 主 席 秘 書 司 庫 才 有 這 個 資 格 因 此, 法 團 不 可 以 通 過 決 議, 向 所 有 管 委 會 委 員 發 放 津 貼 不 過, 法 團 可 以 通 過 決 議, 向 某 些 符 合 資 格 的 人 發 放 津 貼 例 如 法 團 可 決 定 只 發 放 津 貼 予 主 席, 但 不 發 放 予 副 主 席 秘 書 和 司 庫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18(2)(aa) 條 及 附 表 4) 問 43 秘 書 或 司 庫 如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是 否 有 資 格 領 取 津 貼? 答 : 有 秘 書 或 司 庫 即 使 不 是 管 委 會 委 員, 也 有 資 格 領 取 津 貼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18(2)(aa) 條 及 附 表 4) 問 44 秘 書 或 司 庫 如 非 管 委 會 委 員, 通 常 是 法 團 僱 用 的 員 工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法 團 可 向 該 等 人 士 支 付 的 最 高 款 額 是 否 條 例 附 表 4 所 訂 的 限 額? 答 : 條 例 第 18(2)(a) 條 訂 明, 法 團 可 行 使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僱 用 並 付 酬 予 員 工, 以 達 致 與 法 團 根 據 條 例 或 公 契 而 有 的 權 力 或 職 責 有 關 的 任 何 目 的 如 秘 書 或 司 庫 是 法 團 僱 用 的 員 工, 法 團 可 釐 定 支 付 予 該 等 員 工 的 薪 酬 就 本 問 題 來 說, 薪 酬 有 別 於 津 貼, 無 須 受 條 例 附 表 4 所 訂 的 最 高 限 額 限 制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18(2)(a) 條 ) 27

33 2.9 對 管 委 會 委 員 的 保 障 於 2007 年 建 築 物 管 理 ( 修 訂 ) 條 例 中 加 入 了 相 關 條 例, 使 管 委 會 委 員 得 到 適 當 的 保 障 根 據 條 例 第 29A 條 規 定, 管 委 會 委 員 如 符 合 下 列 兩 項 準 則, 便 無 須 承 擔 個 人 法 律 責 任 : (a) 管 委 會 委 員 真 誠 地 及 以 合 理 方 式 行 事 ; 及 (b) 有 關 的 作 為 是 由 法 團 或 該 委 員 代 表 法 團 在 行 使 或 本 意 是 行 使 條 例 授 予 法 團 的 權 力 時 作 出 的, 或 在 執 行 或 本 意 是 執 行 條 例 委 以 法 團 的 職 責 時 作 出 的 問 45 如 何 判 斷 管 委 會 委 員 是 否 真 誠 地 及 以 合 理 方 式 行 事? 答 : 真 誠 地 " 和 以 合 理 方 式 " 常 見 於 法 例 條 文 真 誠 " 一 般 解 作 誠 實 或 誠 懇 的 意 圖, 而 合 理 方 式 " 通 常 用 於 形 容 合 乎 邏 輯 和 合 情 理 的 行 為 不 過, 每 宗 個 案 須 按 其 實 情 判 斷 法 庭 會 考 慮 個 案 的 所 有 情 況, 然 後 判 斷 一 名 管 委 會 委 員 是 否 真 誠 地 及 以 合 理 方 式 行 事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9A 條 ) 問 46 制 定 了 條 例 第 29A 條, 是 否 表 示 不 能 對 個 別 管 委 會 委 員 提 出 訴 訟? 答 : 條 例 第 29A 條 並 不 禁 止 任 何 人 對 管 委 會 委 員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該 條 文 只 是 為 有 關 的 委 員 提 供 法 定 依 據, 讓 他 們 在 面 對 法 律 訴 訟 時, 可 在 該 條 文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申 請 剔 除 有 關 的 法 律 程 序, 或 就 申 索 作 出 抗 辯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9A 條 ) 問 47 管 委 會 委 員 如 沒 有 根 據 條 例 履 行 法 定 責 任, 例 如 主 席 沒 有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有 關 的 委 員 可 否 根 據 條 例 第 29A 條 獲 得 保 障? 答 : 不 可 以 條 例 第 29A 條 只 涵 蓋 管 委 會 委 員 在 代 表 法 團 行 使 條 例 授 予 法 團 的 權 力, 或 執 行 條 例 委 以 法 團 的 職 責 時 作 出 的 作 為 條 文 並 不 涵 蓋 委 以 個 別 委 員 的 法 定 責 任 以 條 例 附 表 3 第 1 ( 2 ) 段 為 例, 在 不 少 於 5 % 的 業 主 要 求 下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是 管 委 會 主 席 而 非 管 委 會 的 責 任, 因 此, 條 例 第 29A 條 並 不 適 用 案 例 : 胡 桂 容 及 廖 廣 海 訴 黃 漢 明 [LDBM 323/2002]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9A 條 ) 28

34 章 3 第 三 章 大 廈 財 務 3.1 財 政 預 算 製 訂 預 算 管 理 委 員 會 每 年 應 以 審 慎 理 財 的 原 則, 製 訂 一 份 財 政 預 算 案 ( 參 考 : 附 錄 19 收 支 預 算 案 範 本 ) 當 中 列 明 各 項 支 出 的 預 算 及 每 月 應 收 取 的 管 理 費 及 其 他 收 入 製 訂 預 算 時, 應 參 照 往 年 的 開 支, 並 包 括 來 年 擬 增 減 的 項 目, 以 及 預 計 因 通 貨 膨 漲 而 引 致 各 項 費 用 的 調 整 ( 參 考 : 附 錄 19 收 支 預 算 案 範 本 ) 預 算 案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各 個 項 目 : (1) 大 廈 管 理 人 員 的 薪 金 長 期 服 務 金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及 勞 工 保 險 (2) 公 用 地 方 及 設 施 的 保 養 (3) 清 潔 服 務 費 及 清 潔 用 料 (4) 公 用 服 務 的 費 用 ( 例 如 水 費 電 費 和 電 話 費 ) (5) 火 險 及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的 保 費 (6) 管 理 處 差 餉 地 租 文 具 及 雜 費 等 (7) 聘 用 專 業 人 員 費 用 ( 例 如 律 師 會 計 師 ) (8) 備 用 基 金 ( 目 的 在 於 應 付 未 有 預 計 或 緊 急 性 質 的 開 支, 如 水 管 爆 裂 電 力 供 應 突 然 停 頓 等 ) 預 算 案 29

35 3.1.2 諮 詢 及 審 批 預 算 為 提 高 透 明 度 及 徵 詢 業 主 意 見, 建 議 法 團 採 取 以 下 程 序 製 定 年 度 預 算 程 序 諮 詢 (a) 向 樓 宇 的 每 個 單 位 派 發 通 知 及 預 算 草 案, 並 在 樓 宇 的 顯 眼 處 至 少 連 續 7 天 張 貼 預 算 草 案, 以 徵 求 業 主 及 居 民 意 見 (b) 至 少 預 留 14 天 讓 業 主 及 居 民 提 出 意 見 (c) 將 收 到 的 意 見 提 交 管 委 會, 並 就 是 否 更 改 預 算 提 出 建 議, 供 其 考 慮 審 批 (d) 審 批 預 算 並 釐 定 各 業 主 的 供 款 金 額 ( 根 據 大 廈 公 契 條 文 ; 若 無 公 契 條 文, 則 根 據 業 主 各 自 的 業 權 份 數 ) (e) 如 管 理 費 較 上 年 度 增 加 50% 以 上, 則 須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考 慮 及 審 批 預 算 通 知 (f) 在 徵 收 新 的 管 理 費 前, 將 已 獲 批 准 的 預 算 至 少 展 示 7 天 修 訂 (g) 如 預 期 的 收 支 與 預 算 有 重 大 差 異 ( 如 出 現 不 可 預 期 的 項 目 ), 應 修 訂 及 展 示 預 算, 及 透 過 上 述 的 諮 詢 及 審 批 程 序 重 新 審 批 預 算 負 責 人 司 庫 / 經 理 人 管 委 會 司 庫 / 經 理 人 司 庫 / 經 理 人 提 示 : 當 採 購 預 算 案 中 的 物 品 和 服 務 時, 仍 需 按 照 有 關 的 審 批 程 序 進 行 批 核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表 3.2D 問 48 如 果 大 廈 要 進 行 維 修 工 程 ( 而 有 關 工 並 非 法 定 工 程 ), 法 團 的 常 用 基 金 和 備 用 基 金 都 不 足 以 支 付 維 修 工 程 費 用, 而 管 委 會 在 擬 備 預 算 和 釐 定 整 體 業 主 所 需 繳 付 的 款 額 時, 也 沒 有 預 計 有 關 的 維 修 開 支, 管 委 會 可 以 在 其 後 增 加 整 體 業 主 所 需 繳 付 的 款 額 嗎? 答 : 不 可 以 管 委 會 在 按 照 預 算 釐 定 整 體 業 主 所 需 繳 付 的 款 額 後, 就 不 得 增 加 有 關 款 額 增 加 款 額 的 建 議 須 經 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通 過 的 決 議 批 准 3.2 財 務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30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規 定 須 以 法 團 的 名 義 在 銀 行 開 立 及 維 持 一 個 有 利 息 的 戶 口, 作 為 存 放 基 金 和 支 付 大 廈 管 理 支 出 之 用 而 管 委 會 必 須 正 確 地 記 錄 賬 目, 以 及 最 少 每 3 個 月 ( 或 管 委 會 選 擇 的 較 短 期 間 ) 製 備 一 份 收 支 概 算 表 (Summary of the Income and Expenditure)( 參 考 : 附 錄 20 大 廈 管 理 月 份 收 支 一 覽 表 ), 並 在 有 關 期 間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在 大 廈 的 顯 眼 處 連 續 7 天 展 出 有

36 關 的 副 本 由 法 團 註 冊 起 計 最 遲 15 個 月 及 其 後 每 12 個 月, 管 委 會 須 製 備 法 團 的 收 支 表 (Income and the Expenditure Account)( 參 考 : 附 錄 21 大 廈 管 理 年 度 收 支 總 表 )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 參 考 : 附 錄 22-1 及 22-2 資 產 負 債 表 ), 之 後 提 交 法 團 每 年 週 年 大 會 省 覽 如 大 廈 多 於 50 個 單 位, 上 述 收 支 表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須 交 由 藉 業 主 大 會 通 過 的 決 議 所 批 准 的 會 計 師 審 計 下 列 建 議 有 助 於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的 管 帳 工 作 : 零 用 現 金 收 據 銀 行 戶 口 1) 管 委 會 委 員 可 採 納 零 用 現 金 制 度 進 行 日 常 的 小 額 採 購 在 這 制 度 下, 管 委 會 應 設 置 零 用 現 金 採 購 的 金 額 上 限 ( 如 $500) 申 領 零 用 現 金 的 時 限 ( 如 須 在 採 購 後 7 日 內 提 交 申 領 ) 委 任 一 名 零 用 現 金 持 有 者 ( 如 管 委 會 委 員 ) 釐 定 零 用 現 金 的 最 高 金 額 ( 如 僅 夠 支 付 一 個 月 的 零 用 現 金 開 支 ) 擬 備 有 預 先 編 號 的 零 用 現 金 憑 單 ( 附 錄 23), 用 於 申 領 零 用 現 金 及 擬 備 零 用 現 金 補 添 表 格 ( 附 錄 24), 用 於 零 用 現 金 持 有 者 申 請 補 充 零 用 現 金 2) 採 購 人 / 管 委 會 委 員 申 領 零 用 現 金 時, 須 向 零 用 現 金 持 有 者 提 交 零 用 現 金 憑 單, 並 隨 附 發 票 / 收 據 正 本 零 用 現 金 持 有 者 須 核 對 零 用 現 金 開 支, 確 保 申 領 發 還 的 零 用 現 金 是 真 正 用 於 法 團 的 開 支 ; 檢 查 是 否 存 在 分 拆 訂 單 ; 在 零 用 現 金 憑 單 上 簽 批 合 乎 規 定 的 零 用 現 金 申 領, 並 將 有 疑 問 的 申 領 提 交 如 司 庫 審 批 ; 及 付 款 後, 在 發 票 / 收 據 上 蓋 印 / 標 記 付 訖, 以 免 重 複 使 用 而 申 領 人 須 在 零 用 現 金 憑 單 上 確 認 已 收 取 的 款 項 3) 如 需 補 添 零 用 現 金, 零 用 現 金 持 有 者 應 向 司 庫 提 交 一 份 現 金 補 添 表 格, 按 序 列 出 有 關 開 銷 的 零 用 現 金 憑 單 並 附 上 憑 單 和 證 明 文 件 司 庫 檢 查 有 關 憑 單 及 證 明 文 件, 簽 署 表 格 以 示 批 准, 並 由 獲 授 權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核 證 4) 零 用 現 金 持 有 者 須 提 交 月 結 / 定 期 結 算 表 如 更 換 零 用 現 金 持 有 者, 他 / 她 所 持 現 金 必 須 結 算 清 楚 1) 法 團 / 經 理 人 在 收 到 以 現 金 或 支 票 / 自 動 轉 賬 繳 付 的 管 理 費 或 其 他 繳 款 ( 如 出 租 停 車 場 的 租 金 ), 必 須 各 業 主 / 租 戶 發 出 具 預 先 編 號 的 正 式 收 據, 並 保 留 收 據 副 本 以 作 紀 錄 ; 及 將 所 有 收 到 的 支 票 劃 線 ( 如 發 票 人 並 未 劃 線 ) 2) 收 據 應 有 順 序 編 號, 並 由 收 款 人 在 收 款 時 即 行 簽 署 3) 所 收 款 項 應 即 時 全 數 存 入 法 團 以 法 團 的 名 義 在 銀 行 開 立 的 有 息 戶 口 / 經 理 人 替 法 團 開 立 的 信 託 戶 口 / 客 戶 戶 口 1) 法 團 須 以 法 團 的 名 義 在 銀 行 開 立 和 維 持 一 個 有 利 息 的 戶 口 及 支 票 戶 口, 作 為 存 放 基 金 和 支 付 大 廈 管 理 支 出 之 用 有 關 戶 口 只 可 用 於 大 廈 管 理 方 面 2) 管 委 會 應 委 任 至 少 兩 名 簽 署 人 ( 例 如 指 定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通 常 包 括 司 庫 及 主 席 ) 負 責 簽 署 銀 行 提 款 單 或 支 票 管 委 會 應 指 示 銀 行, 說 明 提 款 單 或 支 票 需 有 認 可 簽 署, 方 屬 有 效 3) 所 有 銀 行 結 算 單 支 票 簿 及 存 摺, 均 應 由 司 庫 負 責 妥 善 保 管 31

37 會 計 賬 目 1) 會 計 職 務 應 由 管 委 會 不 同 委 員 分 擔, 以 便 委 員 之 間 互 相 監 察 2) 管 委 會 應 備 有 一 份 正 確 的 現 金 出 納 賬, 並 將 一 切 收 支 項 目 迅 速 記 錄 入 賬 有 關 的 現 金 出 納 賬 應 每 月 結 算 一 次, 而 與 支 出 項 目 有 關 的 單 據 及 文 件 應 以 相 同 次 序 歸 檔, 方 便 查 核 3) 管 委 會 須 備 存 法 團 的 賬 簿 賬 項 紀 錄 及 其 他 紀 錄 所 提 述 的 一 切 單 據 發 票 憑 單 收 據 及 其 他 文 件 不 少 於 6 年 4) 所 有 單 據 及 發 票 均 需 由 管 委 會 的 其 中 一 名 成 員 簽 署 和 註 明 日 期 財 務 報 告 1) 管 委 會 須 最 少 每 3 個 月 ( 或 管 委 會 選 擇 的 較 短 期 間 ) 製 備 一 份 收 支 概 算 表, 並 在 有 關 期 間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在 大 廈 的 顯 眼 處 連 續 7 天 展 出 有 關 的 副 本 該 份 收 支 概 算 表 應 包 括 期 初 結 餘 及 期 終 結 餘 2) 經 證 明 及 審 計 之 全 年 收 支 表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須 提 交 週 年 大 會 省 覽 3) 每 份 收 支 表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均 須 包 括 備 用 基 金 的 運 用 詳 情, 例 如 何 時 可 能 要 動 用 該 項 基 金, 及 估 計 需 用 款 額 等 司 庫 之 1) 如 司 庫 人 選 有 所 更 替, 離 任 者 須 在 其 停 任 後 的 14 天 內, 將 法 團 的 更 替 所 有 帳 簿 帳 項 紀 錄 文 據 文 件 屬 於 法 團 的 任 何 動 產 及 其 他 紀 錄 妥 善 點 算 後 移 交 秘 書 或 管 委 會 其 他 委 員 2) 離 任 司 庫 應 做 一 份 截 至 其 在 任 最 後 一 日 為 止 的 結 算 表, 列 明 法 團 收 支 及 資 產 情 況, 並 取 得 所 需 的 銀 行 結 算 單, 以 便 核 對 3) 接 任 司 庫 或 委 員 會 應 核 實 離 任 司 庫 所 做 的 結 算 表 賬 目 審 核 1) 若 建 築 物 單 位 多 於 50 個, 呈 交 週 年 大 會 省 覽 的 收 支 表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必 須 由 業 主 大 會 通 過 聘 任 的 專 業 會 計 師 審 計 2) 在 計 算 單 位 數 目 時, 車 房 停 車 場 或 汽 車 間 並 不 包 括 在 內 問 49 是 否 所 有 法 團 均 須 聘 請 會 計 師 審 計 財 務 報 表? 答 : 不 需 要 就 不 多 於 50 個 單 位 的 建 築 物 而 成 立 的 法 團, 並 無 硬 性 規 定 須 聘 請 會 計 師 審 計 財 務 報 表 不 過, 我 們 極 力 建 議 所 有 建 築 物 的 法 團 聘 請 會 計 師, 就 財 務 報 表 進 行 獨 立 的 查 核, 以 便 更 佳 地 保 障 業 主 的 利 益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7(1A) 條 ) 問 50 如 法 團 須 聘 請 會 計 師 審 計 其 財 務 報 表, 管 委 會 是 否 須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提 交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和 會 計 師 報 告? 答 : 就 多 於 50 個 單 位 的 建 築 物 而 言, 其 財 務 報 表 須 由 法 團 聘 請 的 會 計 師 審 計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和 會 計 師 報 告, 須 在 法 團 的 週 年 大 會 上 提 交 法 團 省 覽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7(1) 及 (1A) 條 ) 問 51 業 主 是 否 須 繳 交 費 用 才 可 取 得 法 團 財 務 文 件 的 副 本? 如 果 是 的 話, 由 誰 釐 定 收 費? 複 印 費 一 般 為 何? 答 : 業 主 須 繳 交 複 印 費 才 可 取 得 法 團 財 務 文 件 的 副 本 有 關 收 費 由 管 委 會 釐 定 我 們 極 力 鼓 勵 所 有 管 委 會 盡 量 增 加 運 作 的 透 明 度 管 委 會 的 運 作 具 透 明 度, 對 有 效 管 理 大 廈, 以 及 促 進 管 委 會 與 業 主 的 關 係, 十 分 重 要 因 此, 我 們 促 32

38 請 管 委 會 訂 定 較 低 的 複 印 費, 以 便 業 主 索 取 法 團 的 財 務 文 件 大 部 分 法 團 收 取 的 複 印 費 約 為 每 頁 $1 至 $5( 僅 供 參 考 )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6 第 3 段 ) 紀 錄 保 存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要 求 法 團 將 與 收 入 有 關 的 文 件 保 存 不 少 於 6 年 建 議 法 團 可 按 以 下 方 式 將 文 件 存 檔 : 文 件 繳 款 通 知 正 式 收 據 存 款 單 及 收 款 憑 單 存 檔 按 順 序 存 檔 正 式 收 據 副 本 及 存 款 單 隨 附 收 款 憑 單 正 式 收 據 正 式 收 據 存 款 單 按 收 款 憑 單 順 序 存 檔 收 款 憑 單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表 3.3B 3.3 追 討 欠 交 管 理 / 維 修 / 基 金 費 用 的 途 徑 業 主 所 需 繳 付 的 款 額, 由 應 繳 付 的 時 候 開 始, 便 屬 於 業 主 欠 法 團 的 債 項 如 遇 有 業 主 或 住 戶 欠 交 管 理 費 或 維 修 基 金, 法 團 可 以 派 管 理 人 員 登 門 拜 訪, 親 自 催 促 繳 交 如 無 法 接 觸 業 主 或 住 戶, 催 交 信 件 可 以 用 雙 掛 號 郵 寄 給 欠 交 費 用 的 業 主 或 住 戶 33

39 如 業 主 或 住 戶 仍 拒 絕 繳 交 所 欠 費 用, 法 團 可 向 物 業 註 冊 受 抵 押 人 ( 例 如 銀 行 ) 追 討, 亦 可 透 過 律 師 將 欠 款 事 項 登 記 於 土 地 註 冊 處 註 冊 文 書 內 如 有 責 任 不 明 確 的 繳 費 爭 執, 法 團 須 瞭 解 清 楚 公 契 及 法 例 條 文, 或 請 教 法 律 顧 問 研 究 責 任 問 題 ; 此 外, 亦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裁 判 最 後 仍 無 法 收 取 應 收 之 款 項 時, 法 團 須 以 民 事 訴 訟 方 式 追 討 民 事 訴 訟 民 事 訴 訟 法 庭 追 討 金 額 1.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 $50,000 或 以 下 2. 土 地 審 裁 處 ** 訴 訟 金 額 無 上 限 3. 區 域 法 院 $50,001 至 $1,000, 高 等 法 院 $1,000,000 以 上 註 :* 不 涉 及 公 契 條 文 的 解 釋, 及 金 額 的 計 算 方 式 如 果 欠 款 金 額 超 過 $50,000, 而 申 請 人 願 意 放 棄 追 收 超 過 限 額 之 數, 則 仍 可 向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申 請 ** 有 權 聆 訊 及 載 決 涉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所 衍 生 的 法 律 程 序 及 訴 訟, 包 括 公 契 條 文 的 解 釋, 及 金 額 的 計 算 方 法 (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15 章 土 地 審 裁 處 ) 問 52 如 業 主 在 法 團 將 單 位 註 冊 押 記 備 忘 前 已 將 單 位 出 售, 法 團 因 而 無 法 討 回 債 項, 管 委 會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管 委 會 可 批 准 以 單 位 管 理 費 按 金 來 抵 銷 部 份 債 項, 並 將 剩 餘 債 項 撇 銷 為 壞 賬 34

40 3.4 透 過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追 討 欠 款 向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提 出 申 請 的 一 般 程 序 提 交 申 請 表 格 表 格 1( 附 錄 25) 上 須 填 上 申 索 人 和 被 告 人 的 姓 名 和 地 址 表 格 2( 附 錄 26) 分 為 甲 乙 兩 部 份 甲 部 須 填 上 申 索 理 由 乙 部 須 填 上 申 索 額 的 計 算 方 法 表 格 1 及 表 格 2 由 管 委 會 主 席 或 管 業 經 理 填 妥 簽 署 後, 便 可 交 回 審 裁 處, 辦 理 入 稟 手 續 被 告 人 就 申 索 提 出 抗 辯 審 裁 處 調 查 主 任 便 會 就 審 訊 程 序 和 常 規, 向 控 辯 雙 方 提 供 適 當 的 指 導, 請 他 們 向 審 裁 處 提 交 書 面 供 詞, 略 述 案 情 審 訊 官 研 究 過 雙 方 提 交 的 供 詞 和 其 他 全 部 有 關 文 件, 並 信 納 他 們 已 為 審 訊 作 好 準 備 後, 便 會 訂 出 審 訊 日 期, 對 申 索 進 行 聆 訊 排 期 聆 訊 申 索 人 可 於 辦 公 時 間 向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的 登 記 處 索 取 表 格 1 及 表 格 2 審 裁 處 會 安 排 聆 訊 日 期, 並 會 通 知 申 請 各 方 聆 訊 申 請 的 任 何 一 方 須 依 時 出 席 聆 訊, 否 則 申 請 會 被 撤 銷 或 在 缺 席 情 況 下 裁 決 ( 如 有 需 要, 相 方 亦 可 以 申 請 發 出 證 人 傳 票, 以 確 保 證 人 屆 時 出 席 ) 覆 核 (1) 審 裁 處 可 在 命 令 或 裁 決 宣 布 起 計 7 天 內, 自 動 對 該 項 命 令 或 裁 決 提 出 覆 核 ( 表 格 8A) (2)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在 命 令 或 裁 決 作 出 日 期 起 計 7 天 內, 向 審 裁 處 申 請 要 求 將 該 項 命 令 或 裁 決 覆 核 ( 表 格 8C)( 附 錄 27) 上 訴 任 何 一 方 如 因 法 律 問 題 或 基 於 申 請 不 屬 審 裁 處 權 力 範 圍 的 理 由 而 對 審 裁 處 的 裁 決 感 到 不 滿, 可 以 向 高 等 法 院 申 請 上 訴 高 等 法 院 對 於 是 否 批 准 上 訴 有 最 後 決 定 權 擬 上 訴 的 一 方 須 在 書 面 裁 決 送 達 日 期 起 計 7 天 內, 向 最 高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提 出 如 申 請 人 能 提 出 充 分 合 理 的 理 由, 司 法 常 務 官 可 以 批 准 延 長 提 出 上 訴 的 期 限 撤 銷 裁 決 或 命 令 在 聆 訊 日 期 後 7 天 內 或 審 裁 處 所 批 准 的 一 段 較 長 限 內, 審 裁 處 如 接 獲 缺 席 一 方 申 請, 可 撤 銷 任 何 一 方 缺 席 情 況 下 作 出 的 命 令 或 裁 決 ( 表 格 8D)( 附 錄 28) 執 行 判 決 敗 訴 人 必 須 悉 數 繳 付 審 裁 處 所 裁 定 的 款 額 如 他 未 有 遵 辦, 勝 訴 人 可 以 向 審 裁 處 的 登 記 處 申 請 發 出 封 票, 扣 押 敗 訴 人 的 貨 物 和 財 產, 價 值 相 等 於 應 得 款 額, 另 加 附 帶 的 扣 押 費 如 敗 訴 人 仍 然 不 將 款 項 交 給 審 裁 處, 執 達 主 任 便 會 將 扣 押 物 品 公 開 拍 賣 在 扣 除 所 需 的 法 院 費 用 後, 拍 賣 所 得 的 收 入 會 用 來 償 還 欠 款 申 索 人 須 先 了 解 被 告 人 可 有 資 產 作 扣 押 拍 賣, 倘 若 被 告 人 沒 有 財 產 可 扣 押, 所 花 的 封 票 費 用, 未 必 能 取 回 申 索 人 亦 可 諮 詢 法 律 意 見, 尋 求 其 他 執 行 裁 決 的 方 法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機 構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網 站 ( 35

41 問 54 如 被 告 人 於 審 訊 時 缺 席, 申 請 人 可 以 怎 樣 做? 答 : 如 申 索 書 和 聆 訊 通 知 書 已 送 達 被 告 人, 但 他 並 沒 有 出 席 聆 訊, 申 索 人 必 須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以 支 持 其 申 請 作 出 單 方 面 裁 決 : (i) 法 團 註 冊 證 書 (ii) 土 地 查 冊 紀 錄 (iii) 大 廈 公 契 (iv) 管 委 會 主 席 或 管 理 公 司 經 理 所 簽 署 的 欠 交 管 理 費 保 養 費 或 不 足 額 分 擔 費 證 明 (v) 繳 款 通 知 書 (vi) 法 團 管 委 會 主 席 所 簽 發 的 授 權 書 問 55 透 過 審 裁 處 追 討 欠 款 有 何 優 點? 答 : 向 審 裁 處 提 出 申 索 的 手 續 相 當 簡 單 申 索 人 可 自 行 向 審 裁 處 登 記 處 索 取 表 格, 而 表 格 可 用 中 文 或 英 文 填 寫, 之 後 連 同 費 用 交 回 登 記 處 排 期 聆 訊 聆 訊 可 用 中 文 或 英 文 進 行, 大 律 師 或 律 師 均 無 權 在 審 裁 處 出 席 聆 訊, 除 非 其 本 身 為 申 請 人 或 答 辯 人, 所 以 費 用 相 當 便 宜 視 乎 申 索 款 額 及 被 告 人 的 數 目 及 地 址, 申 索 費 用 如 下 : 申 索 款 額 入 稟 費 * 派 票 費 * 不 超 過 $3,000 $20 $3,001 至 $17,000 $40 每 個 地 址 $10 $17,001 至 $33,000 $70 $33,001 至 $50,000 $120 註 : * 此 等 收 費 以 政 府 的 最 新 公 佈 為 準 查 詢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電 話 : 傳 真 : / 電 郵 : [email protected] 36

42 章 4 第 四 章 採 購 及 招 標 程 序 4.1 法 規 要 求 採 購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的 採 購 須 遵 守 由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所 頒 布 的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 工 作 守 則 ) ( 附 錄 29) 所 指 明 的 標 準 及 準 則 凡 價 值 超 過 或 可 能 超 過 $200,000 或 法 團 年 度 預 算 20%( 以 較 少 者 為 準 ) 的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均 須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進 行 採 購 ; 如 價 值 超 過 法 團 年 度 預 算 的 20%, 標 書 的 採 納 須 經 業 主 大 會 上 的 業 主 決 議 通 過 ( 如 下 表 )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限 額 招 標 承 投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超 過 $200,000 - 超 過 法 團 年 度 預 算 20% 任 何 法 團 訂 立 的 採 購 合 約, 並 不 會 單 純 因 為 沒 有 遵 行 進 行 招 標 的 規 定 或 藉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決 定 是 否 接 納 投 標 書 的 規 定 而 屬 無 效 但 如 果 法 團 訂 立 的 採 購 合 約 沒 有 遵 行 上 一 段 所 列 出 的 採 購 規 定, 業 主 可 以 藉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通 過 的 決 議 廢 止 有 關 合 約 或 向 法 庭 申 請, 要 求 法 庭 就 該 合 約 是 否 有 效 作 出 命 令 如 果 任 何 人 在 未 有 遵 行 法 定 採 購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訂 立 採 購 合 約, 有 可 能 須 就 合 約 所 引 致 的 任 何 申 索 負 上 個 人 法 律 責 任 問 56 法 團 不 遵 守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會 有 什 麼 後 果? 答 : 法 團 不 遵 守 該 工 作 守 則, 此 事 本 身 並 不 使 該 法 團 遭 受 任 何 種 類 的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不 過, 在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中, 不 遵 守 該 工 作 守 則 一 事 可 作 為 有 助 於 確 定 或 否 定 該 等 法 律 程 序 中 所 爭 論 的 法 律 責 任 的 根 據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44(2) 條 ) 問 57 單 幢 式 大 廈 的 每 年 預 算 較 少, 這 類 大 廈 法 團 是 否 有 另 一 個 適 用 的 法 定 採 購 限 額? 答 : 法 定 採 購 限 額 適 用 於 所 有 大 廈, 不 論 大 廈 單 位 數 目 多 寡 37

43 問 58 不 符 合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的 採 購 合 約 會 否 無 效? 答 : 為 取 得 任 何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而 訂 立 的 合 約 並 不 會 僅 因 不 符 合 工 作 守 則 而 無 效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5) 條 ) 問 59 法 團 如 根 據 條 例 第 20A(6) 條 廢 止 採 購 合 約, 是 否 仍 須 向 承 辦 商 / 供 應 商 付 款? 答 : 採 購 合 約 如 遭 法 團 廢 止, 在 有 關 的 決 議 通 過 前, 該 合 約 可 能 仍 然 有 效 因 此, 法 團 可 能 仍 須 遵 照 合 約 條 文, 就 承 辦 商 已 進 行 的 工 程 供 應 商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或 承 辦 商 所 提 出 的 申 索, 支 付 款 項 付 款 額 將 視 乎 法 團 與 承 辦 商 / 供 應 商 的 商 談 結 果 或 法 庭 的 命 令 而 定 因 此, 法 團 和 業 主 在 通 過 廢 止 合 約 的 決 議 前, 務 須 充 分 了 解 援 引 條 例 第 20A(6) 條 的 影 響 我 們 極 力 建 議 法 團 徵 詢 獨 立 的 法 律 意 見, 並 向 業 主 說 明 可 能 引 致 的 後 果, 包 括 對 法 團 和 業 主 在 法 律 上 和 財 政 上 的 影 響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6) 條 ) 問 60 如 管 委 會 主 席 訂 立 了 採 購 合 約, 但 合 約 不 符 合 條 例 第 20A(2) 或 (2B) 條 的 規 定, 法 團 或 承 辦 商 可 否 就 該 合 約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向 主 席 索 償? 主 席 又 可 否 根 據 條 例 第 29A 條 獲 得 保 障? 答 : 條 例 第 2 0 A ( 9 ) 條 訂 明, 除 條 例 第 2 9 A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任 何 人 訂 立 不 符 合 條 例 第 2 0 A ( 2 ) 或 ( 2 B ) 條 的 採 購 合 約, 可 能 須 就 該 合 約 引 致 的 任 何 申 索 負 上 個 人 法 律 責 任 條 例 第 29A 條 訂 明, 管 委 會 委 員 如 真 誠 地 及 以 合 理 方 式 行 事, 則 無 須 為 法 團 或 代 表 法 團 的 任 何 人 在 行 使 或 本 意 是 行 使 條 例 授 予 法 團 的 權 力 時, 或 在 執 行 或 本 意 是 執 行 條 例 委 以 法 團 的 職 責 時, 所 作 出 的 作 為 或 造 成 的 錯 失, 承 擔 個 人 法 律 責 任 因 此, 主 席 只 有 在 真 誠 地 及 以 合 理 方 式 行 事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29A 條 獲 得 保 障 主 席 如 沒 有 遵 行 法 定 採 購 規 定, 雖 然 也 可 聲 稱 已 真 誠 地 行 事, 但 如 聲 稱 已 經 以 合 理 方 式 行 事, 獲 得 信 納 的 機 會 相 對 較 低 不 過, 就 有 關 索 償 個 案, 主 席 是 否 需 要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終 會 由 法 庭 裁 決 案 例 : 宜 高 物 業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訴 新 蒲 崗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DCCJ 14835/2000]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9) 條 ) 38

44 4.1.2 繼 續 聘 用 現 任 供 應 商 如 法 團 打 算 繼 續 聘 用 現 任 的 供 應 商, 並 能 夠 同 時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包 括 : (1) 有 關 供 應 商 必 須 是 法 團 當 其 時 正 聘 用 的 供 應 商 ; (2) 供 應 商 當 其 時 提 供 的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與 法 團 擬 採 購 的 物 品 或 服 務 屬 於 同 一 種 類 ; 及 (3) 法 團 須 藉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通 過 的 決 議, 決 定 : (i) 不 進 行 招 標 ; 及 (ii) 按 照 決 議 上 列 明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有 關 供 應 商 取 得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便 可 以 獲 豁 免 條 例 中 有 關 招 標 的 規 定 即 是 說, 如 果 法 團 能 夠 符 合 所 有 條 件, 那 即 使 有 關 採 購 的 價 值 超 過 $200,000 或 法 團 年 度 預 算 20%, 也 無 須 進 行 招 標 問 61 假 設 法 團 三 年 前 曾 向 ABC 公 司 採 購, 現 時 可 否 不 經 過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而 與 該 公 司 再 訂 立 一 份 價 值 $300,000 的 合 約? 答 : 不 可 以 由 於 ABC 公 司 當 其 時 並 非 法 團 的 供 應 商, 有 關 情 況 並 不 符 合 省 免 招 標 規 定 的 準 則, 法 團 須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取 得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2A) 條 ) 問 62 假 設 法 團 現 正 使 用 ABC 公 司 提 供 的 保 安 服 務, 可 否 不 經 過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而 與 ABC 公 司 再 訂 立 一 份 價 值 $300,000 的 清 潔 服 務 合 約? 答 : 不 可 以 由 於 保 安 服 務 和 清 潔 服 務 是 不 同 種 類 的 服 務, 有 關 情 況 並 不 符 合 省 免 招 標 規 定 的 準 則, 法 團 須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取 得 有 關 服 務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2A) 條 ) 問 63 管 委 會 與 當 其 時 正 使 用 的 供 應 商 訂 立 新 合 約 時, 可 否 爭 取 更 佳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管 委 會 是 否 需 要 告 知 業 主 新 訂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內 容? 答 : 管 委 會 與 當 其 時 正 使 用 的 供 應 商 訂 立 新 合 約 時, 可 爭 取 更 佳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如 省 免 了 招 標 的 規 定, 有 關 的 合 約 條 款 及 條 件 須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獲 業 主 批 准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2A) 條 ) 問 64 如 業 主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反 對 繼 續 使 用 現 時 的 供 應 商, 管 委 會 應 怎 樣 做? 答 :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便 不 符 合 省 免 招 標 規 定 的 準 則, 管 委 會 因 而 應 遵 從 條 例 第 20A(2) 條 所 載 的 法 定 規 定,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取 得 有 關 的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2) 及 (2A) 條 ) 39

45 問 65 假 如 法 團 有 意 與 當 其 時 的 供 應 商 再 訂 立 合 約, 而 有 關 合 約 的 價 值 超 過 $200,000 但 少 於 法 團 每 年 預 算 的 20%, 那 麼, 是 否 需 要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答 : 假 如 法 團 有 意 省 免 招 標 的 規 定, 管 委 會 便 須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由 業 主 在 大 會 上 通 過 決 議 決 定, 須 按 該 決 議 指 明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向 當 其 時 使 用 的 供 應 商 取 得 有 關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而 非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取 得 不 過, 法 團 如 決 定 進 行 招 標, 則 無 須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因 為 招 標 所 涉 價 值 少 於 法 團 每 年 預 算 的 20%, 有 關 的 投 標 書 須 提 交 管 委 會 決 定 是 否 採 納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2) (2A) 及 (2B) 條 ) 紀 錄 保 存 法 團 須 保 存 與 採 購 有 關 的 文 件 ( 包 括 招 標 文 件 合 約 賬 目 發 票 及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 不 少 於 6 年 40

46 4.2 批 核 開 支 的 權 限 法 團 應 訂 定 批 核 採 購 不 同 價 值 貨 品 / 服 務 的 權 限 建 議 可 按 屋 苑 的 規 模 來 釐 定 批 核 開 支 的 權 限 和 金 額, 如 下 表 : 開 支 金 額 採 購 方 式 ( 最 低 要 求 ) 批 核 權 限 $500 以 下 用 零 用 現 金 購 買 零 用 現 金 持 有 者 ( 管 委 會 委 員 或 職 員 ( 如 物 業 主 管 )) $500 - $2,000 2 份 口 頭 / 書 面 報 價 任 何 一 名 指 定 管 委 會 委 員 或 主 管 職 員 $2,001 至 $10,000 3 份 書 面 報 價 任 何 兩 名 指 定 管 委 會 委 員 或 經 理 人 $10,001 至 $200,000 3 份 投 標 書 * 管 委 會 $200,000 以 上, 但 不 超 過 年 度 預 算 的 20% 5 份 投 標 書 * 管 委 會 超 過 年 度 預 算 的 20% 5 份 投 標 書 *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決 議 * 符 合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第 3.4A 問 66 收 到 投 標 書 後, 誰 人 負 責 決 定 是 否 採 納 有 關 投 標 書? 管 委 會 是 否 有 權 拒 絕 部 分 投 標 書, 以 及 僅 選 出 某 些 投 標 書 供 業 主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選 擇? 答 : 投 標 書 涉 及 的 價 值 如 不 超 過 法 團 每 年 預 算 的 20%, 管 委 會 可 決 定 是 否 採 納 投 標 書 涉 及 的 價 值 如 超 過 法 團 每 年 預 算 的 20%, 必 須 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決 定 是 否 採 納 管 委 會 無 權 拒 絕 某 些 投 標 書, 所 有 投 標 書 均 須 提 交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管 委 會 可 選 出 部 分 投 標 書 建 議 業 主 考 慮, 但 採 納 或 拒 絕 哪 些 投 標 書, 仍 然 由 業 主 決 定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2B) 條 ) 41

47 4.3 採 購 程 序 程 序 負 責 人 參 考 / 表 格 呈 交 請 購 單 向 已 獲 授 權 批 核 採 購 的 人 士 提 交 請 購 單, 並 在 上 面 註 使 用 者 / 負 責 請 購 單 範 本 明 所 需 貨 品 / 服 務 的 規 格 及 數 量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 附 錄 30) (b) 確 保 開 支 已 納 入 預 算 中 邀 請 報 價 (c) 邀 請 報 價 : 在 邀 請 報 價 文 件 中 註 明 所 需 貨 品 / 服 務 的 規 格, 並 加 入 以 下 的 誠 信 條 款 :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不 得 就 法 團 的 採 購 提 供 索 取 或 收 受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中 所 定 義 的 任 何 利 益 授 權 批 核 人 士 負 責 採 購 職 員 ( 例 如 : 會 計 文 員 / 物 業 主 任 )/ 負 責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邀 請 不 少 於 最 低 限 定 的 報 價 數 量 見 下 文 (i); 申 報 與 獲 邀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有 關 的 利 益 衝 突 ; 採 取 措 施 以 防 止 洩 露 報 價 資 料 ( 例 如 : 要 求 報 價 者 在 傳 真 或 電 郵 報 價 前 先 通 知 負 責 採 購 的 員 工, 或 以 密 封 信 封 提 交 報 價 ); 利 益 衝 突 申 報 表 格 範 本 ( 附 錄 31) 如 所 獲 報 價 過 高 ( 如 高 於 以 往 採 購 同 類 物 品 / 服 務 的 價 錢 或 市 價 ), 則 應 重 新 徵 求 報 價 ; 所 有 報 價 均 需 記 錄 在 請 購 單 上, 並 隨 附 書 面 報 價 或 記 載 口 頭 報 價 的 資 料 ( 例 如 :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的 名 稱 電 話 號 碼 價 格 ); 請 購 單 範 本 ( 附 錄 30) 在 綜 合 考 慮 價 格 和 質 量 因 素 ( 例 如 : 產 品 質 量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的 聲 譽 及 往 績 ) 後, 向 負 責 批 核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 經 理 人 推 薦 最 佳 報 價 42

48 程 序 負 責 人 參 考 / 表 格 招 標 (d) 成 立 評 標 委 員 會 以 評 審 標 書, 並 委 任 不 少 於 三 名 管 委 會 管 委 會 委 員 / 職 員 作 為 成 員 (e) 評 審 標 書 : 審 批 招 標 文 件, 包 括 投 標 規 定 條 款 及 條 件 投 標 人 通 知 ( 須 明 確 列 出 投 標 程 序 及 所 需 資 料 ); 管 委 會 招 標 文 件 應 加 入 以 下 的 誠 信 條 款 : 投 標 者 不 得 且 應 確 保 其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不 會 就 投 標 和 簽 訂 本 合 約 提 供 索 取 或 收 受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中 所 定 義 的 利 益 如 投 標 者 或 其 僱 員 代 理 人 或 分 包 商 作 出 任 何 提 供 索 取 或 收 受 利 益 的 行 為, 則 導 致 其 投 標 無 效, 但 不 影 響 投 標 者 就 作 出 該 等 行 為 須 承 擔 的 責 任 招 標 之 前, 制 定 評 標 標 準, 包 括 價 格 和 質 量 因 素 ( 例 如 : 公 司 簡 介 往 績 擬 定 服 務 水 平 或 產 品 質 量 ); 遵 照 工 作 守 則 中 的 規 定 進 行 招 標 收 標 及 開 標 工 作 守 則 ( 附 錄 29) 依 據 規 定 標 準 評 標, 並 評 估 標 價 的 合 理 性 ; 及 評 標 委 員 會 招 標 紀 錄 範 本 ( 附 錄 32) 開 標 紀 錄 範 本 ( 附 錄 33) 選 擇 最 佳 標 書 及 遵 照 工 作 守 則 中 的 規 定 把 標 書 提 交 業 主 大 會 批 准 管 委 會 致 投 標 者 及 業 主 / 住 客 的 信 件 / 通 告 範 本 ( 附 錄 3 4-1, 34-2 & 34-3) 43

49 程 序 負 責 人 參 考 / 表 格 發 出 採 購 訂 單 (f) 審 批 請 購 單 上 經 挑 選 的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授 權 批 核 人 士 請 購 單 範 本 ( 附 錄 30) (g) 發 出 採 購 訂 單 : 負 責 採 購 職 員 採 購 訂 單 範 本 順 序 為 請 購 單 編 號 ; ( 例 如 : 會 計 文 員 / 物 業 主 任 ) ( 附 錄 35) 向 所 挑 選 的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發 出 採 購 訂 單 來 確 / 負 責 的 管 委 認 訂 單, 訂 單 須 由 獲 授 權 人 士 批 核, 並 按 序 排 號 ; 會 委 員 及 將 請 購 單 和 採 購 訂 單 交 由 簿 記 員 存 檔 驗 收 貨 品 及 服 務 (h) 對 照 採 購 訂 單 來 驗 收 貨 品 或 服 務, 並 在 交 貨 單 或 發 票 上 確 認 收 貨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管 委 會 可 指 派 一 名 管 委 會 委 員 / 職 員 監 督 供 應 商 的 服 務 並 拍 照 作 為 評 審 服 務 的 依 據 擬 備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名 單 (i) 就 頻 繁 或 經 常 採 購 的 供 應 品 或 服 務, 法 團 可 就 每 類 所 需 的 供 應 品 / 服 務 擬 備 一 份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名 單, 及 : - 根 據 上 文 (c) 段, 邀 請 名 單 上 的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報 價 / 投 標 ( 邀 請 的 供 應 商 數 目 應 不 少 於 最 低 所 需 的 報 價 數 量 ); 及 - 在 有 充 分 理 據 的 情 況 下, 可 邀 請 其 他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報 價 / 投 標 使 用 者 管 委 會 採 購 職 員 / 負 責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表 3.4C 問 67 如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進 行 採 購, 是 否 必 須 公 開 招 標? 報 價 和 局 限 性 招 標 可 否 接 受? 答 : 法 團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進 行 採 購 時, 宜 公 開 招 標 不 過, 報 價 和 局 限 性 招 摽 的 方 式, 也 可 接 受, 但 務 須 審 慎 處 理 對 於 某 些 採 購 工 作, 例 如 採 購 法 律 服 務, 報 價 方 式 較 為 常 見 問 68 管 委 會 可 否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以 進 行 採 購 工 作? 答 : 條 例 沒 有 任 何 條 文 授 權 管 委 會 把 其 權 力 和 職 責 轉 授 予 工 作 小 組 如 管 委 會 有 意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處 理 有 關 採 購 的 行 政 工 作, 必 須 遵 守 條 例 和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就 招 標 程 序 和 採 納 投 標 書 作 出 的 規 定 如 採 購 項 目 的 價 值 超 過 法 團 每 年 預 算 的 20%, 須 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決 定 是 否 採 納 投 標 書 如 採 購 項 目 的 價 值 低 於 法 團 每 年 預 算 的 20%, 管 委 會 可 決 定 是 否 採 納 投 標 書 工 作 小 組 沒 有 任 何 法 44 定 責 任 或 權 力 履 行 管 委 會 的 職 能

50 問 69 在 招 標 過 程 中, 管 委 會 委 員 是 否 須 申 報 利 益? 答 :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訂 明, 就 管 委 會 或 法 團 將 考 慮 的 投 標 書, 管 委 會 任 何 委 員 如 有 任 何 相 關 的 個 人 或 金 錢 利 益, 該 委 員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告 知 管 委 會 凡 已 表 示 投 標 書 涉 及 其 個 人 或 金 錢 利 益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投 票 甄 選 有 關 投 標 書 時, 必 須 放 棄 投 票 問 70 假 如 有 數 個 方 案 ( 例 如 在 甄 選 標 書 時 ), 法 團 怎 樣 才 能 遵 行 過 半 數 票 的 規 定? 答 : 以 下 是 一 些 可 行 的 方 法 : (a) 逐 步 淘 汰 法 團 可 逐 一 淘 汰 方 案 在 每 輪 投 票 之 後, 法 團 可 淘 汰 得 票 最 少 的 方 案, 然 後 進 行 下 一 輪 投 票, 直 至 其 中 一 個 方 案 取 得 超 過 50% 的 票 數 (b) 初 步 甄 選 在 首 輪 投 票 後, 法 團 可 初 步 甄 選 兩 個 得 票 最 多 的 方 案,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c) 確 認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以 確 認 ( 即 採 納 或 反 對 ) 在 第 一 輪 投 票 中 得 票 最 多 的 方 案 法 團 可 因 應 不 同 情 況 採 用 不 同 的 方 法 案 例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en Wan Garden v. Prime Light Limited [LDBM 83-85/2003 and CACV1/2004] 問 71 法 團 可 否 省 免 緊 急 工 程 的 招 標 規 定? 答 : 不 可 以 任 何 採 購 項 目 如 超 過 或 相 當 可 能 超 過 法 定 限 額 ( 即 200,000 元 或 相 等 於 法 團 每 年 預 算 的 20% 的 款 額, 兩 者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 即 須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取 得 法 團 可 就 緊 急 工 程 或 維 修 工 作 擬 定 一 份 預 先 核 准 資 格 的 服 務 供 應 商 名 單, 以 盡 量 縮 短 採 購 所 需 的 時 間, 並 可 確 保 只 有 合 資 格 的 供 應 商 才 會 獲 邀 投 標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2) 條 ) 問 72 業 主 如 懷 疑 法 團 把 大 額 合 約 分 拆 為 小 額 合 約, 藉 以 規 避 遵 守 招 標 規 定, 可 以 怎 樣 做? 答 : 業 主 可 向 法 庭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法 庭 就 該 等 小 額 合 約 是 否 有 效 發 出 聲 明 法 庭 會 考 慮 個 案 的 整 體 情 況 而 作 出 決 定, 其 中 一 個 考 慮 因 素 已 載 於 條 例 第 20A(7) 條, 即 該 合 約 是 否 從 另 一 價 值 較 高 的 合 約 中 分 拆 出 來, 而 分 拆 的 唯 一 目 的, 是 規 避 遵 守 條 例 第 20A(2) 條 ( 即 以 招 標 承 投 方 式 取 得 ) 或 第 20A(2B) 條 ( 即 投 標 書 須 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決 定 是 否 採 納 ) 假 如 合 約 是 以 欺 詐 或 舞 弊 方 式 取 得, 必 須 向 警 方 或 廉 政 公 署 舉 報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2) (2B) 及 (7) 條 ) 45

51 4.4 例 子 : 挑 選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程 序 表 46 資 料 來 源 :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二 零 零 六 版

52 4.4.2 有 關 邀 請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投 標 的 事 宜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法 團 的 管 委 會 在 採 購 物 料 或 挑 選 清 潔 保 安 設 備 維 修 等 服 務 時, 如 涉 及 金 額 超 過 或 可 能 超 過 $200,000 或 法 團 每 年 收 支 預 算 20% 時 須 遵 守 該 條 例 第 20A 條 及 第 44 條 有 關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及 選 用 事 宜 的 工 作 守 則 招 標 承 辦 物 業 公 司 A 因 此, 業 主 法 團 要 選 用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時 亦 應 通 過 招 標 進 行, 以 確 保 能 獲 取 物 有 所 值 的 服 務, 亦 可 以 防 止 貪 污 舞 弊 事 件 發 生 有 關 僱 用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大 廈 的 招 標 通 告 及 標 書 樣 本 已 載 於 附 錄 36 及 37 而 法 團 亦 應 就 大 廈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業 主 的 要 求 在 標 書 內 訂 定 各 管 理 項 目 的 內 容 和 要 求 細 節, 以 供 有 興 趣 投 標 的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填 寫 標 書 時 參 考 問 73 業 主 如 認 為 採 購 合 約 的 價 值 過 高, 可 否 援 引 條 例 第 20A(6) 條, 藉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通 過 決 議 廢 止 合 約? 答 : 不 可 以 業 主 只 可 因 採 購 合 約 不 符 合 條 例 第 20A(2) 及 (2B) 條 訂 明 的 法 定 規 定 這 個 原 因, 而 援 引 條 例 第 20A(6) 條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6) 條 ) 物 業 公 司 A 47

53 48

54 第 五 章 大 廈 維 修 及 保 養 5.1 大 廈 的 公 用 部 份 章 5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第 18(1)(a) 條, 法 團 須 使 大 廈 的 公 用 部 份 ( 附 錄 38) 和 法 團 的 財 產 維 持 良 好 合 用 的 狀 況, 並 保 持 清 潔 此 外, 根 據 條 例 第 14(1) 條, 法 團 會 議 可 通 過 有 關 公 用 部 份 的 控 制 管 理 行 政 事 宜 或 有 關 該 等 公 用 部 份 的 翻 新 改 善 或 裝 飾 的 決 議 ; 而 該 決 議 對 管 委 會 和 全 部 業 主 均 具 約 束 力 5.2 大 廈 管 理 及 維 修 工 作 守 則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第 44(1)(b) 條, 主 管 當 局 可 不 時 擬 備 修 訂 及 發 出 工 作 守 則, 就 法 團 須 遵 守 和 依 循 的 管 理 及 安 全 的 標 準 及 常 規, 包 括 : 建 築 物 管 理 建 築 物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斜 坡 安 全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及 建 築 物 公 用 部 份 的 設 施 及 其 他 裝 置, 給 予 指 導 及 指 示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備 有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及 大 廈 管 理 及 維 修 工 作 守 則 供 市 民 免 費 索 取 業 主 在 進 行 私 人 樓 宇 維 修 及 保 養 工 作 時, 可 參 考 由 屋 宇 署 編 制 的 樓 宇 維 修 全 書, 以 增 加 對 大 廈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的 知 識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請 致 電 屋 宇 署 ( 電 話 : 或 1823 屋 宇 署 電 話 熱 線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統 籌 處 理 ) 另 外, 若 業 主 希 望 了 解 樓 宇 維 修 工 程 中 由 招 標 以 至 監 工 等 各 程 序 的 防 貪 措 施, 可 瀏 覽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參 考 由 廉 政 公 署 及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聯 合 編 製 的 樓 宇 維 修 實 務 指 南 指 南 並 備 有 一 系 列 招 標 文 件 和 合 約 內 的 誠 信 條 款 等 的 範 本, 以 供 參 考 5.3 有 關 大 廈 維 修 及 保 養 的 備 存 資 料 為 方 便 保 養 及 維 修 時 能 省 時 間, 法 團 或 有 關 的 管 理 組 織 應 保 存 樓 宇 在 建 築 方 面 及 各 設 施 的 詳 盡 資 料, 包 括 : (1) 大 廈 的 建 築 圖 則 ; (2) 地 渠 排 水 系 統 及 管 道 佈 置 圖 ; (3) 供 水 系 統 及 管 道 佈 置 圖 ; (4) 消 防 系 統 及 管 道 佈 置 圖 ; (5) 供 電 系 統 及 管 線 佈 置 圖 ; (6) 氣 體 供 應 系 統 及 管 道 佈 置 圖 ; (7) 公 共 地 方 照 明 系 統 及 管 線 佈 置 圖 ; 49

55 (8) 公 共 天 線 和 公 共 廣 播 系 統 及 線 路 佈 置 圖 ; (9) 各 樓 宇 設 施 所 採 用 的 機 種, 技 術 指 標 及 使 用 手 冊 等 ; (10) 各 樓 宇 設 施, 如 升 降 機 空 調 系 統 消 防 系 統 發 電 機 自 動 電 梯 水 泵 等 的 供 應 及 安 裝 合 約 ( 列 明 一 定 時 期 的 保 養 及 系 統 功 能 擔 保 ); 及 (11) 部 份 樓 宇 設 施 如 升 降 機 自 動 電 梯 消 防 系 統 公 用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等, 在 聘 用 認 可 保 養 承 辦 商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進 行 定 期 測 試 檢 查 後 發 出 的 有 效 證 書 ( 並 須 規 則 要 求 適 當 張 貼 ) 法 團 或 有 關 的 管 理 組 織 亦 可 與 以 下 部 門 聯 絡, 尋 求 協 助 : 屋 宇 署 ( 有 關 私 人 排 水 渠 紀 錄 ) 電 話 : 或 1823 渠 務 署 ( 有 關 公 共 排 水 渠 紀 錄 ) 電 話 : 水 務 署 ( 有 關 水 務 喉 管 紀 錄 ) 電 話 : 一 般 樓 宇 設 備 維 修 保 養 週 期 表 大 廈 主 要 公 共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週 期 表 法 定 至 少 每 個 月 一 次 升 降 機 例 檢 法 定 至 少 每 6 個 月 一 次 法 定 至 少 每 12 個 月 一 次 法 定 至 少 每 5 年 一 次 建 議 至 少 每 星 期 一 次 建 議 至 少 每 3 個 月 一 次 建 議 至 少 每 6 個 月 一 次 年 檢 (1) 五 年 檢 (1) 自 動 梯 例 檢 半 年 檢 (1) 年 檢 (1) 消 防 設 施 (2) 消 防 應 急 發 電 機 (2) 啟 動 消 防 上 水 泵 加 壓 泵 灑 水 泵 (3) 供 電 設 施 (A 類 ) (4) 供 電 設 施 (B 類 ) (4) 供 水 設 施 清 洗 泵 房 食 水 缸 (5) 清 洗 天 台 食 水 缸 (5) 清 洗 泵 房 沖 廁 水 缸 (6) 清 洗 天 台 沖 廁 水 缸 (6) 檢 測 食 水 泵 沖 廁 水 泵 (7) 交 替 使 用 食 水 上 水 泵 (8) 交 替 使 用 食 水 加 壓 泵 (8) 交 替 使 用 沖 廁 水 上 水 泵 (9) 附 註 50

56 供 電 設 施 (A 類 ) 包 括 : 甲.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如 電 影 院 體 育 場 館 等 乙. 製 造 或 儲 存 危 險 品 場 所, 如 危 險 品 倉 庫 燃 氣 灌 注 站 燃 油 加 注 站 等 丙. 裝 有 固 定 高 壓 供 電 設 施 ( 超 越 一 千 伏 特 ) 的 場 所, 如 大 型 商 場 內 的 高 壓 開 關 房 電 力 分 站 等 供 電 設 施 (B 類 ) 包 括 : 甲. 裝 有 低 壓 固 定 供 電 設 施 的 場 所, 如 酒 店 醫 院 學 校 幼 兒 中 心 等 乙. 裝 有 低 壓 固 定 供 電 設 施, 而 允 許 負 載 量 超 越 二 百 安 培 的 場 所 ( 包 括 單 相 或 三 相 ), 如 工 廠 工 業 經 營 場 地 等 丙. 裝 有 低 壓 固 定 供 電 設 施, 而 允 許 負 載 量 超 越 一 百 安 培 的 場 所 ( 包 括 單 相 或 三 相 ), 如 商 業 單 位 私 人 住 宅 等 附 註 (1): 升 降 機 或 自 動 梯 維 修 保 養 承 辦 商 須 於 完 成 升 降 機 年 檢 後, 或 自 動 梯 半 年 檢 後 的 二 十 一 天 內, 以 特 定 表 格 向 升 降 機 或 自 動 梯 擁 有 人 發 出 安 全 證 明 書, 而 升 降 機 或 自 動 梯 擁 有 人 則 需 於 接 獲 有 關 安 全 證 明 書 後 的 七 天 內, 將 其 呈 交 政 府 機 電 工 程 署 加 簽 附 註 (2): 消 防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承 辦 商 須 於 完 成 有 關 檢 查 或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後 的 十 四 天 內, 以 特 定 表 格 向 消 防 裝 置 擁 有 人 發 出 檢 查 測 試 證 明 書, 並 將 有 關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呈 交 政 府 消 防 處 附 註 (3): 定 期 啟 動 消 防 上 水 泵 加 壓 泵 灑 水 泵, 可 減 少 水 泵 長 期 靜 止 而 產 生 的 機 械 故 障 附 註 (4): 供 電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承 辦 商 須 於 檢 查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完 成 後, 以 特 定 表 格 向 供 電 設 施 擁 有 人 簽 發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而 供 電 設 施 擁 有 人 則 需 於 有 關 證 明 書 簽 發 後 的 兩 星 期 內, 將 有 關 證 明 書 呈 交 政 府 機 電 工 程 署 加 簽 附 註 (5): 參 閱 政 府 水 務 署 食 水 系 統 維 修 指 引 "2008 年 11 月 第 三 次 版 附 註 (6): 香 港 已 有 大 部 份 地 區 陸 續 使 用 海 水 沖 廁, 雖 然 政 府 水 務 署 已 為 沖 廁 海 水 網 除 較 大 的 雜 質, 及 以 氯 氣 或 次 氯 酸 鹽 消 毒 ( 參 閱 政 府 水 務 署 食 水 系 統 維 修 指 引 "2008 年 11 月 第 三 次 版 ), 但 仍 不 時 夾 雜 微 細 蠔 殼 及 沙 泥, 定 期 清 洗 泵 房 沖 廁 水 缸, 可 減 少 沖 廁 水 上 水 泵 被 蠔 殼 及 沙 泥 所 堵 塞 而 引 致 的 機 械 故 障, 而 定 期 清 洗 天 台 沖 廁 水 缸, 及 清 除 缸 底 淤 泥, 亦 可 減 少 業 戶 的 室 內 沖 廁 水 箱 被 淤 泥 所 堵 塞, 而 出 現 沖 廁 水 中 斷 的 情 況 附 註 (7): 定 期 檢 測 食 水 泵 及 沖 廁 水 泵 電 源 控 制 系 統, 監 察 水 泵 運 轉 情 況, 可 延 長 水 泵 的 壽 命, 及 減 少 供 水 中 斷 的 情 況 附 註 (8): 定 期 交 替 使 用 食 水 上 水 泵 及 加 壓 泵, 可 減 少 後 備 水 泵 因 長 期 靜 止 而 產 生 的 機 械 故 障, 進 而 延 長 水 泵 的 壽 命 附 註 (9): 定 期 交 替 使 用 沖 廁 水 上 水 泵, 除 可 減 少 後 備 水 泵 因 長 期 靜 止 而 產 生 的 機 械 故 障 外, 亦 可 減 慢 水 泵 被 海 水 侵 蝕 的 速 度, 進 而 延 長 水 泵 的 壽 命 51

57 5.5 供 水 系 統 保 養 及 維 修 大 廈 的 供 水 系 統 主 要 包 括 食 水 分 配 系 統 沖 廁 水 系 統 及 消 防 供 水 系 統 根 據 水 務 設 施 條 例 ( 第 102 章 ) 規 定, 水 務 監 督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如 法 團 及 個 別 用 戶 均 有 責 任 維 修 保 養 供 水 系 統 水 務 監 督 水 務 監 督 負 責 維 修 保 養 供 水 至 用 戶 樓 宇 或 地 段 界 線 的 食 水 分 配 系 統 喉 管 此 外, 他 們 亦 負 責 安 裝 及 維 修 各 用 戶 的 水 錶 ; 至 於 保 管 水 錶 的 責 任, 則 由 用 戶 負 責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私 人 屋 苑 內 的 街 道 及 公 用 地 方 的 水 管, 以 至 其 他 關 連 的 供 水 設 施 都 是 由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負 責 維 修 保 養 的 而 樓 宇 內 供 水 系 統 的 公 用 部 份, 包 括 水 泵 水 箱 公 用 喉 管 及 其 他 關 連 的 公 用 設 施, 亦 是 由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負 責 維 修 保 養 根 據 法 例 的 規 定, 樓 宇 內 的 食 水 貯 水 箱, 包 括 地 下 及 天 台 的 貯 水 箱, 必 須 保 持 清 潔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應 每 三 個 月 徹 底 清 洗 水 缸 一 次, 以 防 止 水 箱 內 積 聚 污 垢 及 鐵 銹 等 雜 質, 引 致 水 錶 淤 塞 及 食 水 變 黃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亦 應 定 期 檢 查 維 修 大 廈 供 水 水 管 及 水 泵 系 統 以 杜 絕 供 水 問 題 ( 如 日 久 失 修 的 水 泵 會 導 致 食 水 或 沖 廁 水 中 斷 ) 的 產 生 此 外, 消 防 喉 轆 應 置 於 穩 當 的 玻 璃 箱 內 根 據 水 務 設 施 條 例 的 規 定, 除 獲 水 務 監 督 許 可 外, 任 何 人 不 得 經 由 消 防 供 水 系 統 取 水 作 滅 火 以 外 的 用 途 任 何 人 違 反 上 述 的 規 定, 例 如 從 消 防 供 水 系 統 取 水 洗 車 或 洗 地, 即 屬 刑 事 罪 行, 除 非 有 明 文 訂 明 其 他 刑 罰, 否 則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25,000, 並 須 繳 付 取 水 或 轉 駁 用 水 的 費 用 如 屬 持 續 的 罪 行, 可 就 罪 行 持 續 期 間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 個 別 用 戶 用 戶 必 須 負 責 維 修 保 養 其 單 位 的 供 水 喉 管 此 外, 他 們 亦 須 妥 善 保 管 其 單 位 的 水 錶, 避 免 被 他 人 干 擾 或 盜 取 用 戶 須 確 保 水 錶 安 放 在 水 錶 房 或 水 錶 箱 內, 以 免 水 錶 外 露, 受 到 天 氣 及 下 墜 物 所 影 響 水 錶 房 亦 須 保 持 整 潔, 使 抄 錶 員 容 易 抄 讀 水 錶 讀 數 52 有 關 大 廈 內 一 切 的 水 管 安 裝 或 更 改 工 程, 均 應 由 持 牌 水 喉 匠 進 行 並 應 先 取 得 水 務 監 督 的 批 准, 方 可 施 工 如 用 戶 有 任 何 查 詢 或 遇 到 任 何 供 水 故 障 問 題, 可 致 電 與 水 務 署 聯 絡, 該 署 的 客 户 電 話 諮 詢 中 心 提 供 24 小 時 全 日 服 務 如 屬 食 水 供 水 故 障, 該 署 會 設 法 在 半 天 內 到 場 處 理 至 於 其 他 供 水 故 障, 亦 會 一 天 內 處 理

58 5.5.4 大 廈 優 質 食 水 認 可 計 劃 水 務 署 提 供 的 食 水, 完 全 符 合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飲 用 水 水 質 指 引 然 而, 為 確 保 客 戶 得 享 優 質 自 來 水, 樓 宇 業 主 亦 須 妥 善 維 修 水 管 系 統 為 鼓 勵 業 主 盡 其 責 任, 該 署 推 行 了 大 廈 優 質 食 水 認 可 計 劃 ( 下 稱 計 劃 ), 而 計 劃 的 對 象 遍 及 各 樓 宇 的 業 主 經 營 者 及 管 理 公 司 這 是 一 項 自 願 參 加 的 計 劃 申 請 及 續 期 費 用 全 免, 所 有 申 請 均 獲 保 密, 只 有 獲 頒 認 可 資 格 的 申 請 者 名 稱 才 會 予 以 公 布 得 認 可 資 格 的 申 請 者 會 獲 發 證 書 一 份, 證 書 分 為 三 個 級 別, 以 認 可 他 們 妥 善 維 修 樓 宇 水 管 系 統 及 他 們 參 與 計 劃 的 持 續 性, 使 從 內 部 供 水 設 備 以 至 輸 送 至 客 戶 水 龍 頭 的 自 來 水 得 以 保 持 優 質 有 關 計 劃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水 務 署 網 頁 gov.hk 或 透 過 該 署 的 客 戶 電 話 諮 詢 熱 線 / 傳 真 / 電 子 郵 件, 向 水 務 署 查 詢 5.6 大 廈 及 住 宅 電 力 裝 置 大 廈 及 住 宅 單 位 的 電 力 裝 置 已 成 為 市 民 日 常 生 活 中 不 可 缺 少 的 設 施 然 而, 不 安 全 的 電 力 裝 置 有 可 能 引 致 火 警 ; 使 用 不 安 全 電 力 裝 置 亦 可 能 導 致 觸 電 及 身 體 受 傷 為 了 保 障 家 人 及 財 產 的 安 全, 各 業 主 / 住 客 必 須 確 保 大 廈 和 住 宅 單 位 的 電 力 裝 置 安 全, 聘 請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做 好 定 期 檢 查 及 維 修, 以 確 保 沒 有 違 例 的 加 裝 或 改 裝 電 力 裝 置 的 種 類 及 其 擁 有 人 大 廈 公 用 電 力 裝 置 大 廈 公 用 電 力 裝 置 包 括 供 電 給 大 廈 內 所 有 個 別 住 宅 單 位 及 商 舖 的 總 開 關 電 掣 及 分 路 電 掣 電 力 線 路 ( 例 如 上 升 總 線 ), 以 及 其 他 公 用 電 器 設 施 ( 例 如 升 降 機 水 泵, 以 及 大 堂 樓 梯 和 走 廊 照 明 設 備 等 ) 大 廈 公 用 電 力 裝 置 的 擁 有 人 包 括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及 大 廈 的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如 大 廈 並 沒 有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公 用 電 力 裝 置 的 擁 有 人 則 包 括 所 有 住 宅 單 位 / 商 舖 的 業 主 租 客 及 住 客 住 宅 單 位 的 電 力 裝 置 住 宅 單 位 的 電 力 裝 置 包 括 單 位 的 配 電 箱 電 力 線 路 電 掣 插 座 及 不 經 插 座 供 電 的 電 器 住 宅 單 位 的 電 力 裝 置 擁 有 人 包 括 單 位 業 主 租 客 及 住 客 電 力 裝 置 擁 有 人 的 責 任 電 力 裝 置 擁 有 人 的 責 任 包 括 : 採 取 妥 善 措 施, 例 如 安 排 適 當 維 修 及 保 養, 以 防 止 電 力 裝 置 發 生 電 力 意 外 確 保 電 力 裝 置 沒 有 違 例 的 加 裝 或 改 裝 53

59 安 排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或 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進 行 任 何 電 力 工 作 ( 例 如 加 裝 改 裝 檢 查 測 試 維 修 電 力 裝 置 及 裝 修 工 程 所 涉 及 的 電 力 工 作 )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及 工 程 人 員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及 工 程 人 員 的 名 單 可 到 九 龍 啟 成 街 3 號 地 下 機 電 工 程 署 客 戶 服 務 部 /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頁 或 於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查 閱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亦 會 於 其 營 業 地 址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註 冊 證 明 書 ; 而 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亦 持 有 機 電 工 程 署 發 出 的 註 冊 證 明 書, 以 資 識 別 新 安 裝 加 裝 或 改 裝 電 力 裝 置 從 2009 年 7 月 1 日 起, 新 安 裝 加 裝 及 改 裝 的 電 力 裝 置 必 須 採 用 新 電 線 顏 色 ( 即 棕 黑 灰 藍 和 黃 / 綠 ), 以 符 合 現 行 法 定 的 安 全 規 格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及 家 居 電 器 產 品 則 無 須 更 改 電 線 顏 色 在 加 裝 或 改 裝 住 宅 單 位 的 電 力 裝 置 或 大 廈 的 公 用 電 力 裝 置 前, 用 戶 應 先 安 排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的 可 行 性 評 估 同 時, 用 戶 亦 應 考 慮 日 後 所 需 的 用 電 量, 以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向 電 力 公 司 申 請 加 大 電 力 裝 置 的 允 許 負 載 量 完 成 有 關 工 作 後 ( 包 括 新 安 裝 加 裝 改 裝 或 維 修 ), 電 力 裝 置 必 須 由 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在 通 電 前 作 檢 查 及 測 試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及 工 程 人 員 須 於 檢 查 及 測 試 後 簽 發 完 工 證 明 書 ( 機 電 工 程 署 表 格 WR1), 以 確 認 電 力 裝 置 符 合 法 定 的 安 全 規 格 用 戶 無 須 遞 交 該 證 明 書 到 機 電 工 程 署, 但 應 將 之 妥 為 保 存, 以 作 日 後 參 考 之 用 定 期 檢 查 測 試 及 領 取 證 明 書 住 宅 單 位 商 舖 及 所 有 大 廈 的 公 用 電 力 裝 置 的 允 許 負 載 量 若 超 逾 100A( 安 培 ), 須 每 5 年 最 少 安 排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及 工 程 人 員 進 行 一 次 檢 查 測 試 及 維 修, 並 領 取 由 有 關 承 辦 商 或 工 程 人 員 簽 發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機 電 工 程 署 表 格 WR2), 以 確 認 電 力 裝 置 符 合 法 定 的 安 全 規 格 用 戶 須 遞 交 該 證 明 書 到 機 電 工 程 署 加 簽 加 簽 後, 用 戶 須 妥 為 保 存 該 證 明 書, 以 備 日 後 機 電 工 程 署 查 核 54 電 力 裝 置 的 定 期 檢 查 及 測 試 項 目, 可 向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 工 程 人 員 查 詢 或 參 閱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頁

60 5.6.6 正 確 使 用 及 保 養 電 力 裝 置 若 懷 疑 電 力 裝 置 有 可 能 引 致 危 險, 例 如 漏 電 或 經 常 跳 掣, 用 戶 須 立 即 安 排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檢 查 及 維 修 妥 當 身 體 沾 了 水, 應 避 免 觸 碰 任 何 插 座 或 電 掣 每 個 插 座 只 應 插 上 一 個 萬 能 蘇 或 一 個 拖 板, 以 免 電 力 線 路 負 荷 過 重 為 確 保 安 全, 即 使 電 力 裝 置 的 允 許 負 載 量 不 超 逾 100A, 用 戶 亦 應 安 排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為 電 力 裝 置 作 定 期 檢 查 及 測 試 停 電 時 應 將 主 要 電 器 關 掉, 避 免 在 電 力 供 應 恢 復 時 該 等 電 器 同 時 啟 動, 使 電 力 線 路 一 時 負 荷 過 重, 導 致 再 次 停 電 查 詢 如 對 電 力 裝 置 安 全 有 疑 問, 或 欲 查 詢 一 般 有 關 電 器 安 全 的 事 宜, 以 及 相 關 的 法 定 要 求, 各 業 主 及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可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電 力 法 例 部 聯 絡 : 地 址 : 香 港 九 龍 啟 成 街 3 號 電 話 :1823( 熱 線 ) 傳 真 : 電 郵 :[email protected] 網 頁 : 問 74 誰 人 應 把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WR2) 遞 交 機 電 工 程 署 加 簽? 加 簽 一 張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WR2) 需 要 多 少 費 用? 答 : 電 力 ( 線 路 ) 規 例 訂 明,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的 擁 有 人 須 在 進 行 測 試 後 兩 星 期 內 把 WR2 遞 交 機 電 工 程 署 加 簽 裝 置 的 擁 有 人 亦 可 要 求 相 關 的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把 WR2 遞 交 機 電 工 程 署 其 加 簽 費 用 是 $ 氣 體 裝 置 氣 體 裝 置 的 維 修 保 養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及 相 關 附 屬 法 例, 氣 體 裝 置 的 擁 有 人, 包 括 業 主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大 廈 管 理 公 司 大 廈 的 租 客 及 住 客 或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氣 體 配 件 ( 包 括 上 給 供 應 分 喉, 又 名 上 升 喉 管 ) 狀 況 良 好 任 何 可 能 引 致 意 外 的 損 壞 或 不 當 改 動, 如 銹 蝕 或 喉 管 被 加 建 物 覆 蓋 等 情 況, 可 被 檢 控 氣 體 裝 置 的 擁 有 人, 亦 有 責 任 替 其 固 定 氣 體 配 件 安 排 至 少 每 十 八 個 月 一 次 的 定 期 檢 查, 如 有 需 要, 並 作 維 修, 以 確 保 氣 體 安 全 55

61 在 進 行 大 廈 維 修 工 程 時, 氣 體 裝 置 擁 有 人 須 注 意 保 護 氣 體 配 件 不 受 損 害 所 有 檢 查 及 維 修 工 作, 須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僱 用 的 註 冊 氣 體 裝 置 技 工 進 行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名 單, 可 在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址 查 閱 :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市 民 可 致 電 1823 電 話 中 心 查 詢 而 遇 氣 體 意 外, 須 立 即 通 知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24 小 時 緊 急 熱 線 : 煤 氣 : 香 港 中 華 煤 氣 有 限 公 司 石 油 氣 : 香 港 加 德 士 有 限 公 司 華 潤 石 油 化 工 有 限 公 司 協 和 石 油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埃 索 石 油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美 孚 石 油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蜆 殼 有 限 公 司 升 降 機 保 養 及 維 修 升 降 機 的 保 養 根 據 法 例 規 定, 升 降 機 擁 有 人 必 須 安 排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對 升 降 機 進 行 維 修 保 養 要 查 閱 註 冊 升 降 機 ( 或 自 動 梯 ) 承 辦 商 名 冊, 可 直 接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查 詢 或 參 看 網 址 : 而 有 關 升 降 機 保 養 須 知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機 電 工 程 署 印 製 的 上 落 平 安 [ 擁 有 人 手 冊 ] 升 降 機 保 養 合 約 一 般 可 分 為 全 保 或 標 準 保 全 保 是 保 養 費 已 包 括 更 換 正 常 損 蝕 零 件 標 準 保 是 保 養 費 只 包 括 保 養 及 修 理 費 用, 所 有 零 件 費 用 另 計 升 降 機 保 養 服 務 採 購 的 招 標 文 件 規 格 樣 本, 以 及 選 擇 合 適 保 養 服 務 承 建 商 的 指 引, 已 上 載 機 電 署 網 站, 供 公 眾 參 考 升 降 機 擁 有 人 應 小 心 考 慮 選 擇 那 一 種 類 保 養 合 約 最 適 合 自 己 的 情 況 為 向 擁 有 人 提 供 更 多 資 料, 以 便 選 擇 合 適 的 保 養 承 建 商, 機 電 署 已 設 立 一 套 全 新 表 現 評 分 制 度 披 露 承 建 商 的 表 現, 該 制 度 於 2009 年 6 月 設 立, 並 定 期 向 公 眾 發 佈 56 為 了 保 障 升 降 機 的 設 備 正 常 安 全 地 運 作,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 安 全 ) 條 例 ( 第 327 章 ) 規 定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要 進 行 以 下 工 作 : (1) 每 月 至 少 進 行 一 次 檢 查 清 潔 抹 油 及 調 校 (2) 每 隔 不 超 逾 一 年 檢 驗 升 降 機 及 測 試 安 全 設 備 (3) 每 隔 不 超 逾 五 年, 在 滿 載 的 情 況 下 測 試 安 全 設 備 超 載 感 應 器 和 制 動 器

62 大 廈 管 理 人 員 需 協 助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確 保 升 降 機 符 合 法 例 的 要 求, 包 括 : (1) 定 期 申 請 升 降 機 安 全 使 用 證 書 (2) 保 存 和 更 新 工 作 日 誌, 以 備 機 電 工 程 署 查 閱 (3) 提 供 良 好 環 境 和 設 備 給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進 行 保 養 工 作, 保 障 升 降 機 能 正 常 運 作 (4) 如 有 意 外 須 立 即 書 面 通 知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及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而 該 承 建 商 須 在 7 個 工 作 天 內 向 署 長 呈 交 一 份 報 告 (5) 由 於 考 慮 到 升 降 機 擁 有 人 一 般 不 具 備 相 關 的 專 業 知 識, 升 降 機 擁 有 人 可 要 求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通 知 機 電 署 有 關 升 降 機 的 嚴 重 事 故 保 養 分 類 定 期 保 養 一 般 來 說, 升 降 機 保 養 承 建 商 會 每 星 期 或 每 兩 星 期 進 行 定 期 保 養, 對 升 降 機 主 要 部 件 進 行 檢 查, 如 發 現 異 常 或 損 耗 便 即 時 處 理 保 養 承 建 商 一 般 會 採 用 按 計 劃 保 養 方 法 來 進 行 維 修 保 養 : 按 照 製 造 商 對 每 個 部 件 所 指 定 的 時 間 週 期 來 進 行 檢 查 ; 及 因 應 每 一 部 升 降 機 的 要 求, 作 出 詳 細 而 合 適 的 計 劃 表, 切 實 監 督 員 工 執 行 並 保 留 一 份 詳 盡 的 保 養 紀 錄 年 度 檢 驗 及 測 試 年 度 檢 驗 及 測 試 是 對 升 降 機 進 行 全 面 綜 合 性 檢 查 修 理 和 調 整, 更 換 已 損 耗 的 部 件, 使 升 降 機 保 持 在 良 好 的 運 作 狀 態 問 75 升 降 機 擁 有 人 應 怎 樣 管 理 工 作 日 誌? 答 :(1) 備 存 工 作 日 誌 的 要 求 根 據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 安 全 ) 條 例 ( 第 327 章 ) 第 27B 條 的 規 定, 升 降 機 的 擁 有 人 須 備 存 和 保 存 一 份 工 作 日 誌, 並 安 排 由 註 冊 升 降 機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將 進 行 的 升 降 機 工 作 的 詳 細 資 料, 記 錄 在 工 作 日 誌 中 (2) 工 作 日 誌 的 資 料 工 作 日 誌 應 記 載 升 降 機 及 承 建 商 的 基 本 細 節, 例 如 升 降 機 的 地 址 升 降 機 的 安 裝 日 期 及 安 裝 升 降 機 的 承 建 商 名 稱 現 時 保 養 升 降 機 的 承 建 商 名 稱 及 其 開 始 保 養 的 日 期 升 降 機 編 號 及 其 規 格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能 夠 提 供 一 本 認 可 格 式 的 工 作 日 誌 (3) 保 養 工 作 所 需 時 間 升 降 機 工 作 日 誌 已 加 入 保 養 工 作 預 計 所 需 時 間 新 的 指 定 格 式, 讓 升 降 機 擁 有 人 或 樓 宇 管 理 代 理 人 監 察 維 修 升 降 機 所 用 的 時 間, 並 與 原 擬 時 間 作 比 較 57

63 5.9 公 共 電 訊 和 廣 播 服 務 裝 置 根 據 電 訊 條 例 ( 第 106 章 ) 第 14 條, 網 絡 營 辦 商 有 法 定 權 力 在 私 人 樓 宇 的 公 用 部 份, 安 裝 所 需 器 材 及 接 駁 大 廈 內 置 系 統, 提 供 電 訊 及 廣 播 服 務 給 大 廈 的 用 戶 大 廈 業 主 應 盡 力 協 助 已 獲 授 權 的 營 辦 商 在 樓 宇 接 駁 設 施 ; 不 應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或 與 任 何 營 辦 商 訂 立 專 營 合 約 大 廈 業 主 亦 須 遵 守 下 列 守 則 : (1) 設 於 大 廈 公 用 部 份 用 以 接 駁 公 共 電 訊 和 廣 播 服 務 的 電 纜 和 設 備 的 導 線 設 施 ( 包 括 立 管 導 管 電 線 管 電 纜 托 架 接 線 箱 和 設 備 房 等 ), 須 時 該 保 持 良 好 合 用 的 狀 況, 並 加 以 防 護, 使 免 受 火 災 水 災 及 遭 人 惡 意 破 壞 等 情 況 (2) 電 訊 和 廣 播 服 務 導 線 設 施 的 提 供 接 駁 及 使 用, 必 須 按 照 電 訊 管 理 局 於 2001 年 8 月 修 訂 的 業 主 物 業 發 展 商 及 產 業 經 理 就 物 業 發 展 提 供 設 施 以 接 駁 公 共 電 訊 及 廣 播 服 務 的 指 引 進 行, 並 符 合 該 指 引 其 後 修 訂 的 各 項 規 定 如 有 任 何 關 於 樓 宇 內 的 網 絡 設 施 查 詢, 可 致 電 與 電 訊 管 理 局 聯 絡 5.10 天 花 及 牆 壁 滲 水 問 題 導 致 單 位 的 天 花 及 牆 壁 滲 水 的 原 因 包 括 : (1) 樓 上 毗 鄰 或 本 身 單 位 的 排 水 管 漏 水 (2) 樓 上 毗 鄰 或 本 身 單 位 的 供 水 管 漏 水 (3) 樓 板 防 水 層 或 浴 缸 封 邊 殘 損 (4) 污 水 或 雨 水 經 由 天 台 / 外 牆 滲 入 業 主 有 責 任 維 修 及 保 養 其 物 業, 因 此 業 主 首 先 需 要 檢 查 滲 水 是 否 來 自 本 身 單 位 及 作 出 相 應 維 修 如 物 業 因 滲 水 問 題 而 產 生 私 人 糾 紛, 業 主 應 直 接 或 透 過 大 廈 管 理 處 與 樓 上 或 毗 鄰 單 位 的 住 戶 磋 商, 共 同 處 理 解 決, 若 有 需 要, 可 聘 請 建 築 專 業 人 士 或 持 牌 水 喉 匠, 鑑 定 滲 水 原 因, 並 加 以 修 理 如 不 成 功, 可 考 慮 法 律 途 徑 解 決 58 政 府 處 理 私 人 樓 宇 滲 水 的 投 訴, 主 要 是 由 食 環 署 水 務 署 及 屋 宇 署 負 責, 其 職 權 重 點 是 調 查 有 否 影 響 衞 生 浪 費 食 水 或 公 眾 安 全 問 題 自 2006 年 中, 政 府 透 過 由 食 環 署 及 屋 宇 署 組 成 聯 合 辦 事 處, 結 合 食 環 署 處 理 滋 擾 的 法 定 權 力 和 屋 宇 署 在 屋 宇 測 量 及 維 修 方 面 的 專 業 知 識, 就 滲 水 投 訴 作 出 調 查 及 採 取 相 應 的 執 法 行 動 若 調 查 後 發 現 滲 水 構 成 衞 生 滋 擾 及 成 功 證 實 滲 水 源 頭, 食 環 署 會 根 據 公 眾 衛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發 出 妨 擾 事 故 通 知, 要 求 業 主 或 住 戶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消 除 滋 擾, 否 則 有 關 人 士 會 被 檢 控 ;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被 罰 款 $10,000, 另 加 每 日 罰 款 $200 當 局 亦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妨 擾 事 故 命 令, 命 令 有 關 人 士 減 除 妨 擾 如 有 關 人 士 沒 有 遵 照 法 庭 命 令, 會 被 檢 控 ;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64 可 被 罰 款 $25,000, 另 加 每 日 罰 款 $450 但 若 滲 水 是 輕 微 或 間 歇 性, 或 調 查 未 能 找 出 源 頭, 政 府 的 介 入 行 動 便 會 終 止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業 主 可 致 電 1823 電 話 中 心 查 詢 若 水 務 署 調 查 後 證 實 用 戶 的 供 水 喉 管 有 滲 漏, 導 致 浪 費 食 水, 水 務 署 會 根 據 水 務 設 施 條 例 ( 第 102 章 ) 要 求 登 記 用 戶 修 理 損 壞 的 喉 管 若 滲 水 問 題 影 響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屋 宇 署 亦 會 按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著 令 業 主 進 行 修 葺 5.11 大 廈 整 體 維 修 工 程 大 廈 整 體 維 修 工 程 項 目 篩 選 表 在 進 行 大 廈 整 體 維 修 工 程 前, 管 委 會 可 利 用 刊 於 附 錄 39-1 的 大 廈 整 體 維 修 工 程 項 目 篩 選 表 ( 篩 選 表 ) 篩 選 所 需 要 的 項 目, 以 有 效 及 更 全 面 計 劃 大 廈 的 維 修 工 程 篩 選 表 列 載 重 要 的 工 程 項 目, 當 中 設 有 四 個 選 項, 包 括 : 維 修 更 新 新 設 ( 新 加 建 設 施 ) 及 重 劃 ( 重 新 規 劃 ) 以 配 合 不 同 需 要 此 外, 附 錄 39-2 為 已 填 上 選 項 的 篩 選 表, 可 被 視 為 一 般 大 廈 整 體 維 修 的 基 本 需 要 59

65 大 廈 維 修 流 程 表 自 發 性 質 根 據 大 廈 公 契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法 團 須 負 責 大 廈 公 用 地 方 的 維 修 保 養 翻 新 和 改 善, 法 團 應 使 各 業 主 了 解 大 廈 實 際 狀 況 並 作 出 維 修 和 財 務 承 擔 的 建 議 法 令 性 質 屋 宇 署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向 失 修 樓 宇 的 業 主 發 出 修 葺 令, 法 團 應 根 據 修 葺 令 所 指 定 項 目 進 行 維 修 及 在 指 定 日 期 內 完 成 召 開 特 別 業 主 大 會 ( 註 (i)) 通 過 : (1) 維 修 工 程 項 目 (2) 是 否 需 要 聘 請 認 可 人 士 統 籌 維 修 工 程 ( 註 (ii)) (3) 維 修 費 用 ( 包 括 滙 報 分 攤 的 辦 法 收 款 及 追 收 的 方 式 )( 註 (iii)) (4) 是 否 需 要 委 任 維 修 小 組 備 註 : (i) (ii) 應 遵 照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附 表 3 規 定 如 進 行 屋 宇 署 修 葺 令 所 指 定 工 程, 一 定 要 聘 請 認 可 人 士 去 監 督 工 程 (iii) 應 遵 照 大 廈 公 契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規 定 聘 請 認 可 人 士 ( 註 (i)) 在 統 籌 維 修 方 面, 認 可 人 士 會 提 供 以 下 的 服 務 : (1) 建 議 維 修 項 目 ( 註 (ii)) (2) 選 擇 工 程 材 料 (3) 草 擬 招 標 建 議 書 (4) 處 理 招 標 程 序 (5) 協 助 法 團 甄 選 承 建 商 (6) 製 備 合 約 細 則 (7) 監 督 工 程 進 度 (8) 核 證 工 程 完 成 及 工 程 費 用 (9) 協 調 建 築 工 程, 以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的 要 求 備 註 : (i) (ii) 請 參 考 第 四 章 採 購 及 招 標 程 序, 以 聘 請 認 可 人 士, 而 有 關 名 單 可 向 屋 宇 處 查 詢 如 維 修 涉 及 結 構 工 程,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在 展 開 該 項 工 程 之 前 呈 交 修 葺 工 程 建 議 書 供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審 批 及 在 工 程 完 成 後 證 明 該 工 程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的 規 定 進 行 60

66 草 擬 標 書 標 書 應 清 楚 列 明 (1) 維 修 項 目 細 則 (2) 完 工 日 期 (3) 付 款 形 式 (4) 維 修 期 內 保 險 條 款 (5) 過 期 罰 則 (6) 保 固 期 招 標 (1) 應 根 據 大 廈 公 契 及 參 考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第 44 條 有 關 供 應, 物 料 及 服 務 的 採 購 及 選 用 事 宜 守 則 去 進 行 (2) 可 向 屋 宇 署 查 閱 註 冊 承 建 商 名 單 開 標 (1) 全 部 標 書 應 在 截 標 時 限 過 後, 盡 快 開 啟 (2) 應 有 最 少 三 名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在 場 監 察 及 在 個 別 標 書 上 簽 署 確 認 及 寫 上 日 期 (3) 不 得 接 受 逾 期 交 回 的 標 書 召 開 特 別 業 主 大 會 備 註 : 管 理 委 員 會 在 分 析 過 所 有 收 回 的 標 書 後, 向 大 會 作 出 報 告 及 建 議, 由 大 會 通 過 決 議 去 選 定 承 建 商 (i)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應 接 納 出 價 最 低 而 符 合 要 求 的 標 書, 否 則 一 定 要 將 理 由 記 錄 在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備 查 (ii) 所 有 投 標 文 件, 合 約 副 本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一 定 要 保 存 最 少 六 年 (iii) 投 標 人 士 要 在 批 出 標 書 前 向 法 團 書 面 申 報 利 益 及 寬 放 棄 投 票 ( 視 身 份 而 定 ) 工 程 更 改 簽 訂 維 修 合 約 進 行 維 修 工 程 工 程 計 劃 定 期 監 察 施 工 進 度 繳 付 中 期 費 用 質 量 檢 查 以 確 保 工 程 是 否 達 到 所 需 標 準 完 工 驗 收 於 保 固 期 後, 發 放 合 約 餘 款 保 固 期 內 檢 核 及 確 保 承 建 商 完 成 所 有 欠 妥 工 程, 執 漏 及 修 復 全 部 未 完 工 或 未 達 標 的 維 修 項 目 註 : 詳 細 的 招 標 程 序 可 參 考 第 四 章 採 購 及 招 標 程 序 資 料 來 源 :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二 零 零 六 版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及 大 廈 管 理 及 維 修 工 作 守 則 及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維 修 實 務 指 南 第 27 頁 61

67 甄 選 工 程 顧 問 流 程 表 法 團 可 根 據 以 下 程 序 甄 選 工 程 顧 問 : 訂 定 顧 問 的 服 務 範 圍 決 定 招 標 方 法 : 選 擇 性 招 標 / 公 開 招 標 預 審 工 作 ( 並 非 必 要 程 序 ) 招 標 前 釐 定 顧 問 公 司 需 遞 交 的 公 司 資 料 邀 請 有 興 趣 的 顧 問 公 司 提 交 其 公 司 資 料 或 意 向 書, 經 過 預 審 程 序 篩 選 符 合 資 格 的 顧 問 公 司 並 邀 請 他 們 投 標 參 與 預 審 工 作 的 法 團 / 管 委 會 成 員 及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職 員 申 報 利 益 衝 突 ( 附 錄 31)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的 規 定 進 行 招 標 ( 即 顧 問 服 務 收 費 建 議 ); 及 訂 定 甄 選 準 則 收 取 及 開 啟 標 書 參 與 評 審 工 作 的 法 團 / 管 委 會 成 員 及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職 員 申 報 利 益 衝 突 ( 附 錄 31) 舉 行 會 議 並 按 既 定 的 評 審 準 則 評 估 服 務 收 費 建 議 在 業 主 大 會 或 管 委 會 決 議 選 出 顧 問 公 司 委 任 顧 問 公 司 及 簽 署 合 約 ; 在 當 眼 處 ( 如 電 梯 大 堂 ) 張 貼 通 告 通 知 業 主 招 標 結 果 62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維 修 實 務 指 南 第 16 頁

68 甄 選 承 建 商 流 程 表 舉 行 業 主 會 議, 商 討 及 確 定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的 範 圍 擬 備 招 標 文 件 *; 及 決 定 招 標 方 法 : 選 擇 性 招 標 或 公 開 招 標 預 審 工 作 * ( 並 非 必 要 程 序 ) 招 標 前 釐 訂 合 資 格 承 建 商 預 審 準 則 邀 請 有 興 趣 承 建 商 提 交 意 向 書, 並 根 據 預 審 準 則 篩 選 合 資 格 承 建 商 參 與 預 審 工 作 的 法 團 / 管 委 會 成 員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職 員 及 工 程 顧 問 須 申 報 任 何 利 益 衝 突 ( 例 如 與 承 建 商 的 關 係 )( 附 錄 31)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邀 請 入 圍 承 建 商 投 標 * 收 取 及 開 啟 標 書 * 參 與 評 審 工 作 的 法 團 / 管 委 會 成 員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職 員 及 工 程 顧 問 須 申 報 任 何 利 益 衝 突 ( 附 錄 31) 舉 行 會 議 並 按 既 定 評 審 準 則 評 估 所 接 獲 的 標 書 * 在 業 主 大 會 方 式 決 議 選 出 承 建 商 在 顧 問 協 助 下 草 擬 合 約 條 款 * 委 任 顧 問 公 司 及 簽 署 合 約 ;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投 標 者 有 關 投 標 結 果, 在 當 眼 處 ( 如 電 梯 大 堂 ) 張 貼 通 告 通 知 業 主 招 標 結 果 * 這 些 程 序 均 由 工 程 顧 問 協 助 進 行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維 修 實 務 指 南 第 19 頁 63

69 問 76 法 團 於 付 款 時 應 採 取 什 麼 防 貪 措 施? 答 : 因 應 工 程 的 規 模, 法 團 會 於 工 程 的 不 同 階 段 付 款 予 承 建 商 為 防 有 人 呈 交 虛 假 的 文 件 / 單 據, 或 舞 弊 性 安 排 加 快 或 延 遲 付 款, 法 團 可 採 取 以 下 防 貪 措 施 : 將 批 核 工 程 與 處 理 付 款 的 職 權 和 工 作 分 開 ; 訂 立 及 令 承 建 商 知 道 處 理 付 款 所 需 核 實 的 文 件 及 時 間 ; 依 據 工 程 進 度 和 合 約 條 款 及 有 效 的 文 件 和 記 錄 發 放 款 項 ; 要 求 工 程 顧 問 報 告 不 符 規 格 或 質 素 低 劣 的 部 份, 並 在 中 段 工 程 付 款 證 明 書 上 剔 除 這 部 分 工 程 涉 及 的 款 項 ; 將 所 有 付 款 單 據 及 有 關 文 件 存 檔, 以 便 將 來 查 閱 及 核 數 之 用 ; 若 涉 及 大 型 工 程, 可 聘 請 工 料 測 量 師 評 核 及 監 控 合 約 款 項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根 據 現 時 的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無 論 進 行 大 型 的 建 築 工 程 或 簡 單 如 在 家 居 外 牆 安 裝 晾 衣 架, 都 要 遵 從 同 一 套 規 管, 包 括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 即 屋 宇 署 ) 批 准 圖 則 及 同 意 才 可 以 展 開 工 程, 並 須 委 聘 認 可 人 士 和 註 冊 專 業 人 士 設 計 和 監 督 工 程 及 註 冊 承 建 商 進 行 工 程 對 於 規 模 較 小 及 危 險 性 較 低 的 小 型 工 程 來 說, 現 行 制 度 的 要 求 太 嚴 苛 有 見 及 此, 政 府 在 2007 年 年 底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2007 年 建 築 物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以 引 入 一 套 進 行 小 型 工 程 的 監 管 制 度, 方 便 市 民 循 簡 易 的 程 序 合 法 進 行 小 型 工 程, 從 而 提 升 樓 宇 的 安 全 有 關 的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已 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全 面 實 施 小 型 工 程 監 督 管 制 度 的 詳 情 如 下 表 : 64 級 別 範 圍 工 程 人 員 的 委 任 第 I 級 第 II 級 第 III 級 包 括 較 為 複 雜 的 小 型 工 程, 例 如 在 兩 樓 層 之 間 加 建 室 內 樓 梯 修 葺 柱 或 承 重 牆 拆 除 大 型 的 天 台 違 例 建 築 物 為 複 雜 程 度 和 安 全 風 險 較 低 的 小 型 工 程, 例 如 修 葺 非 承 重 外 牆 鋪 設 或 修 葺 外 牆 批 盪 或 外 牆 牆 磚 豎 設 外 牆 的 中 型 招 牌 主 要 為 一 般 的 家 居 小 型 工 程, 例 如 安 裝 冷 氣 機 支 架 晾 衣 架 窗 簷 須 由 訂 明 建 築 專 業 人 士 ( 即 認 可 人 士 及 視 乎 情 况 而 定,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或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 設 計 和 監 督, 並 由 訂 明 註 冊 承 建 商 進 行 工 程 只 需 委 聘 訂 明 註 冊 承 建 商 ( 公 司 ) 只 需 委 聘 訂 明 註 冊 承 建 商 ( 公 司 或 個 別 從 業 員 ) 1. 在 工 程 展 開 前 七 天 須 給 予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簡 單 通 知, 並 呈 交 圖 則 及 文 件 以 作 記 錄 通 知 2. 在 工 程 完 成 後 十 四 天 內 須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呈 交 記 錄 圖 則 證 明 書 及 文 件

70 家 居 小 型 工 程 檢 核 計 劃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會 設 立 家 居 小 型 工 程 檢 核 計 劃, 讓 市 民 經 檢 核 後 保 留 三 種 在 新 法 例 生 效 前, 並 未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而 建 造 的 違 例 小 型 裝 置 工 程, 即 冷 氣 機 支 架 晾 衣 架 和 小 型 簷 篷 業 主 須 聘 用 訂 明 建 築 專 業 人 士 / 訂 明 註 冊 承 建 商, 檢 查 及 核 證 有 關 裝 置 工 程 符 合 安 全 規 定, 並 視 乎 情 況 而 進 行 加 固 工 程 核 證 報 告 須 呈 交 屋 宇 署 獲 檢 核 的 小 型 裝 置, 除 非 安 全 狀 況 有 變, 否 則 屋 宇 署 不 會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5.13 樓 宇 維 修 統 籌 計 劃 屋 宇 署 由 2000 年 11 月 開 始, 聯 同 六 個 政 府 部 門, 包 括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消 防 處 機 電 工 程 署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水 務 署 及 環 境 保 護 署, 在 全 港 各 區 推 行 樓 宇 維 修 統 籌 計 劃, 目 的 是 協 助 業 主 和 法 團 解 決 樓 宇 的 管 理 及 維 修 問 題 此 外, 由 二 零 零 五 年 起, 屋 宇 署 邀 請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 非 政 府 部 門 ) 為 參 與 計 劃 的 業 主 提 供 免 費 諮 詢 服 務 而 此 計 劃 的 中 文 名 稱 亦 修 訂 為 樓 宇 維 修 統 籌 計 劃 屋 宇 署 會 按 照 下 述 準 則, 把 住 宅 及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列 為 樓 宇 維 修 統 籌 計 劃 的 目 標 樓 宇 : (1) 公 用 地 方 有 失 修 迹 象 ( 如 混 凝 土 剝 落 及 破 裂 外 牆 飾 面 損 毀 排 水 渠 道 損 壞 消 防 裝 置 損 壞 升 降 機 裝 置 出 現 故 障, 以 及 電 線 系 統 不 合 標 準 等 ); 及 (2) 外 牆 上 附 有 大 量 違 建 物 在 此 計 劃 下, 屋 宇 署 會 委 派 一 位 指 定 職 員 出 任 每 一 幢 目 標 樓 宇 的 樓 宇 維 修 統 籌 主 任, 負 責 統 籌 各 部 門 的 工 作, 包 括 : (1) 聯 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勘 察 樓 宇, 定 出 樓 宇 所 需 的 改 善 工 程 範 圍 和 性 質 ; (2) 透 過 該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的 安 排, 與 業 主 或 法 團 會 面, 向 他 們 說 明 樓 宇 勘 察 的 結 果, 詳 細 解 釋 為 符 合 樓 宇 管 理 與 維 修 守 則 而 須 進 行 的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和 當 中 涉 及 的 技 術 問 題 ; 以 及 (3) 假 如 業 主 或 法 團 未 能 在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內 展 開 指 定 的 工 程, 有 關 部 門 會 按 照 現 行 法 例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亦 會 協 助 業 主 和 法 團 統 籌 所 須 的 維 修 及 改 善 工 程, 並 協 助 有 需 要 的 業 主 根 據 樓 宇 安 全 貸 款 計 劃 ( 詳 情 請 參 閱 5.14 樓 宇 維 修 資 助 計 劃 ) 申 請 低 息 貸 款, 以 進 行 所 須 的 改 善 工 程 由 於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可 能 十 分 複 雜, 而 且 進 行 時 必 須 顧 及 安 全, 樓 宇 業 主 和 法 團 應 委 聘 認 可 人 士 ( 即 已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工 程 師 或 測 量 師 ) 管 理 和 統 籌 所 需 進 行 的 工 程, 包 括 向 註 冊 承 建 商 招 標, 以 及 監 督 工 程 以 確 保 符 合 安 全 守 則 和 有 關 規 定 65

71 屋 宇 署 ( 地 址 : 香 港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 備 有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承 建 商 名 冊, 供 業 主 及 法 團 查 閱 該 等 資 料 亦 可 從 屋 宇 署 的 網 頁 下 載 (www. bd.gov.hk) 5.14 樓 宇 維 修 資 助 計 劃 機 構 計 劃 申 請 資 格 內 容 簡 介 資 助 市 區 重 建 局 - ( 查 詢 電 話 : ) ( 網 頁 : 樓 宇 復 修 物 料 樓 宇 復 修 貸 款 計 劃 資 助 計 劃 1. 住 宅 大 廈 /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樓 齡 20 年 或 以 上 2. 位 於 市 建 局 的 計 劃 服 務 區 3. 已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4. 聘 請 認 可 人 士 落 實 維 修 大 廈 5. 已 接 獲 法 定 命 令 5. 沒 有 收 到 政 府 維 或 已 列 入 屋 宇 署 修 令 的 樓 宇 維 修 統 籌 計 劃 1. 提 供 復 修 技 術 支 援 及 資 助 50% 認 可 人 士 費 用 或 $20,000 ( 以 較 低 者 為 準 ) 2. 為 大 廈 復 修 提 供 2. 免 息 貸 款 最 高 物 料 資 助, 物 料 $100,000 價 值 最 高 可 達 3. 分 60 個 月 攤 還 工 程 總 值 的 20% 4. 免 手 續 費, 無 須 或 每 戶 不 超 過 入 息 審 查 $3,000( 以 較 低 為 5. 申 請 人 必 須 為 住 準 ) 宅 物 業 業 主, 以 個 人 名 義 登 記 1. 須 為 合 資 產 及 入 息 審 查 2. 有 真 正 經 濟 困 難 的 業 主 ( 長 者 殘 疾 及 綜 援 家 庭 ), 最 高 可 獲 資 助 金 額 為 $10, 資 助 第 三 者 風 險 費 用 的 一 半, 以 $6,000 為 上 限, 為 期 3 年 屋 宇 署 - ( 查 詢 電 話 : ) ( 網 頁 : 樓 宇 安 全 貸 款 計 劃 1. 申 請 人 必 須 為 私 人 樓 宇 的 註 冊 業 主 2. 已 根 據 規 定 委 聘 合 資 格 的 建 築 專 業 人 士 / 適 任 的 承 建 商 監 督 有 關 工 程 1. 為 各 類 私 人 樓 宇 個 別 業 主 提 供 貸 款 2. 改 善 樓 宇 / 消 防 / 私 人 斜 坡 安 全 的 維 修 工 程 ( 適 用 於 自 願 及 為 符 合 法 定 指 令 而 進 行 的 維 修 工 程 ) 3. 每 個 單 位 可 獲 的 貸 款 額 上 限 為 100 萬 元 4. 低 息 貸 款, 分 36 個 月 攤 還 5. 備 有 免 息 貸 款 供 有 經 濟 困 難 的 業 主 申 請, 還 款 期 為 72 個 月 不 適 用 66

72 機 構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 樓 宇 管 理 維 修 綜 合 計 劃 概 覽 ( 查 詢 電 話 : ) ( 網 頁 : 計 劃 家 居 維 修 貸 款 計 劃 樓 宇 管 理 資 助 計 劃 樓 宇 維 修 資 助 計 劃 申 請 私 人 住 宅 物 業, 樓 齡 20 年 或 以 私 人 住 宅 或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私 人 住 宅 或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樓 齡 20 年 資 格 上 ( 以 入 伙 紙 為 準 ) 或 以 上 ( 以 入 伙 紙 為 準 ) 單 位 每 年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 - 市 區 ( 包 括 沙 田 葵 青 及 荃 灣 ) 物 業 不 超 過 $100,000 - 新 界 物 業 不 超 過 $76,000 仍 未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大 廈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下 籌 組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大 廈 住 宅 單 位 平 均 每 年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 市 區 ( 包 括 沙 田 葵 青 及 荃 灣 ) 物 業 不 超 過 $100,000 新 界 物 業 不 超 過 $76,000 有 關 貸 款 物 業 是 申 請 人 唯 一 以 任 何 形 式 擁 有 業 權 的 香 港 物 業 申 請 人 必 須 是 有 關 資 助 計 劃 下 大 廈 單 位 的 註 冊 業 主 位 於 市 區 重 建 局 樓 宇 復 修 計 劃 服 務 區 以 外 貸 款 / 資 助 用 途 貸 款 / 資 助 額 申 請 人 必 須 是 有 關 貸 款 物 業 的 註 冊 業 主, 由 個 人 單 獨 或 聯 名 擁 有 ( 即 非 公 司 擁 有 ) 申 請 人 必 須 包 括 物 業 的 業 主 及 全 部 聯 名 業 主 個 別 住 宅 單 位 內 有 關 家 居 安 全 及 環 境 衞 生 的 維 修 工 程, 例 如 更 換 窗 戶 電 線 排 污 裝 置 及 清 拆 僭 建 物 等 貸 款 金 額 貸 款 上 限 為 $50,000 特 別 資 助 申 請 人 年 滿 60 歲 並 正 領 取 綜 合 社 會 保 障 援 助 或 免 費 醫 療 保 障 援 助 或 符 合 入 息 及 資 產 限 額 資 格, 可 獲 貸 款 額 一 半 的 資 助, 以 $10,000 為 上 限 資 助 業 主 籌 組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有 關 費 用 資 助 在 本 計 劃 下 成 立 的 法 團 樓 宇 公 共 地 方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年 費 成 功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發 展 項 目 可 獲 $3,000 的 資 助 * 資 助 樓 宇 公 共 地 方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年 費 的 一 半, 以 每 年 $6,000 為 上 限, 為 期 不 多 於 3 年 整 個 屋 苑 或 樓 宇 不 多 於 400 個 住 宅 單 位 ( 以 入 伙 紙 為 準 ) 大 廈 已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並 須 以 法 團 名 義 作 為 申 請 人 必 須 委 任 認 可 人 士 或 專 業 顧 問 及 在 聘 任 前 遞 交 申 請 大 廈 公 共 地 方 有 關 樓 宇 安 全 環 境 衞 生 及 環 保 的 工 程, 例 如 維 修 外 牆 石 屎 剝 落 更 新 喉 管 或 消 防 系 統 加 裝 節 能 裝 置 及 園 林 綠 化 等 工 程 住 宅 單 位 數 目 20 個 或 以 下 個 個 利 息 免 息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還 款 分 36 期 於 貸 款 發 放 後 下 一 個 月 等 額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安 排 攤 還 備 註 超 逾 $25,000 的 貸 款 需 註 契 * 不 限 申 請 次 數, 但 每 個 發 展 項 目 ( 根 據 大 廈 公 契 ) 可 得 的 資 助 總 額 上 限 為 $3,000 資 助 額 的 計 算 ( 以 較 低 額 為 準 )* 工 程 總 額 三 成 或 上 限 $150,000 工 程 總 額 兩 成 工 程 總 額 兩 成 或 每 住 宅 單 位 不 多 於 $3,000 資 助 樓 宇 公 共 地 方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年 費 的 一 半, 以 每 年 $6,000 為 上 限, 為 期 不 多 於 3 年 長 者 業 主 資 助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長 者 業 主, 可 獲 資 助 單 位 應 分 攤 的 大 廈 公 共 地 方 維 修 工 程 開 支 的 一 半, 以 $10,000** 為 上 限 : - 年 滿 60 歲 - 正 領 取 綜 合 社 會 保 障 援 助 或 免 費 醫 療 保 障 援 助 或 符 合 入 息 及 資 產 限 額 資 格 - 其 住 宅 物 業 是 申 請 人 在 香 港 唯 一 擁 有 的 物 業 ( 非 公 司 擁 有 ) - 物 業 所 屬 的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已 取 得 樓 宇 維 修 資 助 計 劃 的 原 則 上 批 准 * 不 限 申 請 次 數, 每 項 工 程 只 能 獲 批 資 助 一 次 ** 符 合 資 格 的 長 者 業 主 在 5 年 內, 在 同 一 大 廈 可 得 的 資 助 總 額 上 限 為 $10,000, 每 項 工 程 只 能 獲 批 資 助 一 次 每 個 符 合 資 格 的 法 團 只 可 在 樓 宇 管 理 資 助 計 劃 或 樓 宇 維 修 資 助 計 劃 下 享 用 不 多 於 3 年 的 保 險 年 費 資 助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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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章 6 第 六 章 斜 坡 維 修 6.1 斜 坡 維 修 的 重 要 性 斜 坡 及 擋 土 牆 缺 乏 妥 善 的 維 修, 是 導 致 香 港 多 宗 山 泥 傾 瀉 的 主 要 原 因 許 多 山 泥 傾 瀉, 都 是 由 於 暴 雨 時, 雨 水 滲 入 斜 坡 及 侵 蝕 泥 土 而 造 成 通 常 斜 坡 表 面 敷 設 有 排 水 渠 及 保 護 面, 以 防 止 雨 水 滲 入 斜 坡 及 侵 蝕 泥 土 為 了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發 揮 作 用, 定 期 維 修 是 必 要 的 地 下 帶 水 管 道, 如 出 現 滲 漏, 亦 可 能 導 致 山 泥 傾 瀉, 因 此 亦 必 須 加 以 維 修 6.2 忽 視 斜 坡 維 修 的 後 果 失 修 的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會 不 斷 惡 化, 甚 至 倒 塌, 造 成 人 命 傷 亡 及 樓 宇 損 毀 如 不 幸 發 生 意 外, 有 關 業 主 可 能 需 要 負 擔 大 筆 費 用, 以 修 葺 斜 坡 和 樓 宇 及 給 予 傷 亡 者 賠 償 6.3 斜 坡 維 修 的 責 任 私 人 樓 宇 或 地 段 業 主 有 責 任 維 修 其 地 段 範 圍 內 的 斜 坡 及 擋 土 牆 根 據 地 政 總 署 發 出 的 土 地 批 約 文 件 內 的 條 款, 業 主 亦 可 能 需 要 負 責 維 修 在 其 地 段 範 圍 以 外 的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如 有 疑 問, 業 主 可 諮 詢 律 師 意 見 業 主 亦 可 登 入 地 政 總 署 的 網 站 查 詢 斜 坡 維 修 責 任 的 資 料 ( 網 址 : 6.4 妥 善 維 修 斜 坡 應 以 土 力 工 程 處 出 版 的 岩 土 指 南 第 五 冊 斜 坡 維 修 指 南 和 斜 坡 維 修 簡 易 指 南 內 建 議 的 良 好 作 業 方 法 為 標 準 所 有 業 主 應 為 所 須 負 責 的 斜 坡 及 擋 土 牆 安 排 定 期 檢 查 及 維 修 為 達 到 妥 善 維 修 斜 坡 的 目 的, 業 主 應 設 立 本 身 的 斜 坡 維 修 系 統 有 見 及 此, 土 力 工 程 處 出 版 了 斜 坡 維 修 計 劃 範 本 個 別 業 主 可 按 本 身 的 需 要 修 改 計 劃 範 本 的 內 容 69

75 斜坡維修簡易指南 和 斜坡維修計劃範本 可於土力工程處或本區民政事 務處免費索取 亦可透過互聯網在香港斜坡安全網站下載 網址 cedd.gov. hk 此外 市民可從土木工程拓展署網址下載 岩土指南第五冊斜坡維修指南 網址 publications.htm 或到政府刊物銷售處 電話 購買 維修檢查可分為三類 例行維修檢查 例行維修檢查的主要目的是確定基本維修工程的需要 這類檢查可由一般負責物 業管理或維修的非專業人員進行 例行維修檢查每年應最少進行一次 任何維修 工程應在每年 4月 雨季開始前完成 此外 業主應在暴雨或颱風過後 安排 檢查排水渠及清理淤塞物 下圖顯示在斜坡及擋土牆上需維修的人造設施 所有的斜坡及擋土牆 最低限度要進行 例行維修檢查 以確定是否需要 進行下列維修工作 (1) 清理積存在排水渠內及斜坡上的雜物 (2) 修葺破裂或損毀的排水渠及路面 (3) 修葺或更換破裂或損毀的斜坡護面 (4) 清理淤塞的疏水孔及出水管 (5) 清除引致斜坡面及排水渠上嚴重裂縫的植物 (6) 在光禿的土坡面重新栽種植物 且具美化斜坡之效 70

76 (7) 修 葺 砌 石 牆 的 勾 縫 (8) 清 除 岩 坡 上 或 散 石 附 近 的 植 物 與 碎 石 (9) 修 理 滲 漏 的 外 露 水 管 (10) 修 理 或 更 換 生 锈 的 斜 坡 裝 置 (11) 保 養 斜 坡 上 的 美 化 項 目 例 行 維 修 工 程 可 由 承 建 商 進 行 註 冊 承 建 商 名 單 可 向 本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或 屋 宇 署 索 閱, 或 於 屋 宇 署 網 頁 下 載 ( 網 址 : chineset/inform/index_ap.html) 工 程 師 維 修 檢 查 雖 然 妥 善 維 修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可 以 大 大 減 低 山 泥 傾 瀉 的 可 能 性, 但 由 於 有 些 斜 坡 在 原 先 設 計 或 建 造 上 有 所 不 足 或 附 近 環 境 有 所 改 變, 斜 坡 仍 可 能 出 現 問 題 因 此, 業 主 應 至 少 每 5 年 聘 請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研 究 斜 坡 的 安 全 問 題 該 岩 土 工 程 師 會 就 如 何 維 修 斜 坡 是 否 須 進 行 穩 定 性 評 估 及 改 善 工 程 等 事, 向 業 主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而 業 主 亦 應 採 納 有 關 建 議, 以 確 保 斜 坡 安 全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名 單, 可 向 工 程 師 註 冊 管 理 局 ( 聯 絡 電 話 為 ) 或 屋 宇 署 索 閱 或 於 有 關 網 頁 下 載 ( 工 程 師 註 冊 管 理 局 網 址 : 屋 宇 署 網 址 : 定 期 監 測 特 殊 設 施 只 在 極 少 情 況 下 有 必 要 進 行 定 期 監 測 特 殊 設 施 對 定 期 監 測 的 規 定 通 常 由 設 計 工 程 師 制 訂, 然 後 由 專 業 公 司 進 行 監 測 頻 度 應 按 工 程 師 的 建 議 進 行 監 測 後 認 為 必 須 進 行 的 任 何 維 修 工 程, 須 盡 快 完 成 6.5 處 理 斜 坡 維 修 勸 喻 信 當 接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或 土 力 工 程 處 發 出 的 勸 喻 信, 建 議 所 須 負 責 的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應 進 行 維 修 時, 業 主 應 盡 速 安 排 有 關 工 程 及 定 期 進 行 檢 查 維 修 雖 然 所 須 負 責 的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暫 時 未 被 列 為 危 險, 但 若 缺 乏 妥 善 維 修, 情 況 則 可 能 演 變 至 危 險 程 度, 威 脅 各 業 主 的 生 命 財 產 此 外, 修 補 危 險 的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是 十 分 昂 貴 的 71

77 問 77 哪 裡 可 以 得 知 斜 坡 維 修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答 : 業 主 可 致 電 政 府 24 小 時 熱 線 1832, 或 瀏 覽 由 土 力 工 程 處 設 立 的 香 港 斜 坡 安 全 網 頁, 透 過 互 聯 網 查 詢 所 有 已 登 記 的 斜 坡 資 料 及 有 關 斜 坡 維 修 的 資 料 ( 網 址 : 此 外, 業 主 亦 可 與 土 力 工 程 處 社 區 諮 詢 服 務 組 聯 絡 ( 電 話 : / 電 郵 :[email protected]), 就 有 關 斜 坡 維 修 工 程 索 取 意 見 6.6 處 理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當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7A 條 向 業 主 發 出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要 求 在 所 須 負 責 的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進 行 勘 察 及 有 關 工 程 時, 業 主 應 在 該 命 令 規 定 的 日 期 前, 委 任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假 如 有 關 工 程 涉 及 結 構 構 件, 便 須 委 任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職 責 包 括 : (1) 統 籌, 執 行 及 監 督 修 葺 令 所 規 定 的 勘 察 及 有 關 工 程 ; (2) 監 察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的 穩 固 性, 並 在 發 現 任 何 迫 切 危 險 時 發 出 警 告, 直 至 防 預 及 鞏 固 工 程 完 成 為 止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名 單 可 到 屋 宇 署 查 閱, 亦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在 屋 宇 署 的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index_ap.html) 若 大 廈 的 業 權 為 多 人 所 擁 有, 最 好 由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負 責 統 籌 委 任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進 行 命 令 所 規 定 的 勘 察 及 有 關 工 程 若 斜 坡 或 擋 土 牆 伸 延 入 相 鄰 地 段, 從 經 濟 角 度 及 共 同 利 益 著 想, 最 好 聯 合 相 鄰 地 段 業 主 共 同 進 行 命 令 所 規 定 的 勘 察 及 有 關 工 程 為 協 助 業 主 處 理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土 力 工 程 處 編 制 了 接 獲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時 應 怎 樣 處 理 小 冊 子 及 處 理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簡 易 指 南 為 業 主 提 供 指 引, 教 導 他 們 怎 麼 處 理 及 進 行 修 葺 的 要 求 市 民 可 於 土 力 工 程 處 或 本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免 費 索 取 有 關 刊 物 72

78 問 78 如 何 得 知 樓 宇 是 否 已 接 獲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答 :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是 發 給 有 關 樓 宇 或 地 段 的 業 權 人 屋 宇 署 會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把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登 記 在 該 樓 宇 或 地 段 業 權 文 件 上, 以 便 市 民 查 閱 任 何 人 士 均 可 前 往 土 地 註 冊 處 查 看 屋 宇 署 有 否 對 有 關 樓 宇 或 地 段 發 出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及 業 主 是 否 已 執 行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的 維 修 建 議 6.7 漠 視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的 刑 罰 任 何 人 士 在 沒 有 合 理 解 釋 下 不 遵 照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7A 條 向 其 發 出 的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行 事,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可 引 用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0(1B) 條 對 其 提 出 檢 控 ; 有 關 人 士 一 經 定 罪, 可 被 判 最 高 罰 款 $50,000 及 監 禁 一 年 此 外, 若 仍 然 不 遵 照 命 令 辦 理, 則 可 被 加 判 最 高 罰 款 每 天 $5,000 問 79 業 主 若 遇 上 財 政 困 難, 可 怎 樣 處 理 斜 坡 修 葺 / 維 修 工 程? 答 : 斜 坡 業 主 若 遇 上 財 政 困 難, 可 向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管 理 的 樓 宇 安 全 貸 款 計 劃 申 請 低 息 貸 款, 以 便 進 行 危 險 斜 坡 修 葺 令 或 斜 坡 維 修 工 程 若 業 主 有 經 濟 困 難 以 致 無 力 償 還 有 息 貸 款, 可 以 申 請 免 息 貸 款 如 需 更 多 資 料 或 作 進 一 步 查 詢, 請 致 電 與 樓 宇 安 全 貸 款 計 劃 秘 書 處 聯 絡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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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章 7 第 七 章 防 火 7.1 大 廈 防 火 措 施 天 台 的 出 口 門 / 閘 不 可 上 鎖 及 必 須 不 用 鎖 匙 即 可 由 屋 內 開 啟, 並 應 保 持 暢 通 無 阻, 以 便 發 生 火 警 時 可 逃 生 至 天 台 空 曠 的 位 置 作 為 臨 時 避 難 所 防 煙 廊 任 何 時 刻 都 應 保 持 防 煙 廊 及 樓 梯 的 防 煙 門 關 閉 防 煙 門 要 符 合 所 需 的 耐 火 時 效, 並 經 常 保 持 良 好 的 狀 態 及 關 上, 不 可 拆 去 樓 梯 / 走 火 通 道 樓 梯 應 保 持 暢 通 無 阻, 切 勿 堆 置 雜 物 時 常 緊 記 樓 梯 是 火 警 時 的 重 要 逃 生 途 徑 升 降 機 如 懷 疑 大 廈 內 有 單 位 失 火 時, 切 勿 乘 搭 升 降 機 大 門 與 鐵 閘 大 廈 住 所 安 裝 的 大 門 或 鐵 閘 不 可 在 開 啟 時 阻 塞 出 口 及 逃 生 通 道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大 廈 的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定 期 檢 查 以 確 保 操 作 正 常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必 須 保 持 亮 着, 確 保 所 有 出 口 指 示 牌 / 標 誌 或 燈 箱 不 受 遮 擋 75

81 7.2 防 火 規 定 及 建 議 根 據 消 防 ( 裝 置 及 設 備 ) 規 例 8,(a) 擁 有 裝 置 在 任 何 處 所 內 的 消 防 裝 置 或 設 備 的 人 士, 須 保 持 該 等 消 防 裝 置 或 設 備 時 刻 在 有 效 操 作 狀 態 ; 及 (b) 每 12 個 月 由 一 名 註 冊 承 辦 商 檢 查 該 等 消 防 裝 置 或 設 備 至 少 一 次 所 以 住 戶 應 與 大 廈 業 主 或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確 定 大 廈 原 有 之 消 防 裝 置 或 設 備 已 妥 為 保 養, 並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發 出 有 效 的 證 明 書 如 違 反 這 項 法 例, 一 經 定 罪, 可 被 判 罰 第 五 級 罰 款 此 外, 業 主 亦 可 考 慮 改 善 防 火 設 備, 如 加 裝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消 防 栓 /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及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等 現 代 化 設 備 非 法 改 建 ( 例 如 拆 去 防 火 牆 ), 會 破 壞 大 廈 的 防 火 設 計, 應 立 即 恢 復 原 狀 管 理 人 員 巡 視 樓 宇 時 要 注 意 通 道 暢 通 及 消 防 裝 置 或 設 備 正 常 可 應 用 消 防 處 印 製 的 消 防 巡 查 表 進 行 巡 查 ( 附 錄 40) 定 期 舉 行 防 火 演 習, 使 居 民 熟 習 逃 生 方 法 大 廈 應 備 有 應 急 發 電 機, 致 使 各 消 防 裝 置 於 大 廈 主 電 力 供 應 發 生 故 障 時 仍 能 順 利 操 作 問 80 請 列 出 大 廈 內 有 關 消 防 裝 置 / 設 備 因 疏 忽 或 缺 乏 保 養 而 引 致 的 損 壞 76 答 :(1) 消 防 栓 手 輪 失 去 ; (2) 消 防 喉 轆 噴 咀 失 去 或 折 斷 ; (3) 消 防 入 水 口 被 阻 塞 ; (4) 花 灑 總 制 或 分 層 閘 制 被 關 掉 ; (5) 裝 設 於 大 廈 內 的 滅 火 筒 損 壞 或 被 移 走 ; (6) 防 煙 門 被 打 / 楔 開 遭 損 毀 / 自 掩 裝 置 失 效 或 被 拆 除 ; (7) 出 口 指 示 牌 損 壞 或 因 燈 泡 光 管 耗 損 而 不 亮 著 ; (8) 消 防 設 備 被 阻 塞 為 保 生 命 財 物 安 全, 大 廈 業 主 / 住 客 有 責 任 確 保 大 廈 內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時 刻 操 作 良 好, 如 獲 悉 故 障 發 生 後, 應 盡 快 修 理, 並 聘 請 註 冊 消 防 承 辦 商 定 期 進 行 維 修 工 作

82 問 81 從 何 得 知 有 關 各 種 手 提 滅 火 筒 的 適 當 用 法 和 保 養 方 法 的 資 料? 答 : 可 從 消 防 處 出 版 的 防 火 通 告 第 十 一 號 各 種 滅 火 筒 之 適 當 用 法 和 保 養 法 小 冊 子 中 找 到 有 關 資 料 下 列 網 頁 亦 載 有 防 火 通 告 第 十 一 號 的 資 料 : 問 82 如 進 行 消 防 裝 置 系 統 小 型 改 裝 及 加 裝 工 程, 須 提 交 什 麼 文 件? 答 : 如 果 工 程 不 涉 及 改 動 消 防 裝 置 平 面 圖 則 或 固 定 設 備 的 位 置, 向 擁 有 人 發 出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證 書 (F.S. 251), 並 將 證 書 副 本 呈 交 消 防 處 處 長 便 已 足 夠 如 果 工 程 涉 及 更 改 消 防 裝 置 平 面 圖 則 或 固 定 設 備 的 位 置, 除 了 須 提 交 上 述 F.S. 251 的 副 本 外, 亦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 即 FSI/314A) 和 兩 份 完 工 後 的 消 防 裝 置 平 面 圖 則 問 83 從 何 得 知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名 單? 答 : 有 關 人 士 可 到 各 消 防 局 救 護 站 和 消 防 處 轄 下 各 辦 事 處 閱 覽 有 關 資 料 下 列 網 頁 亦 載 有 第 1 2 及 3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名 單.. hk/home/chi/cert.html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可 致 電 消 防 處 熱 線 ( 電 話 : ) 7.3 政 府 貸 款 計 劃 各 類 私 人 樓 宇 的 業 主, 可 向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管 理 的 樓 宇 安 全 貸 款 計 劃 ( 詳 情 請 參 閱 5.15 樓 宇 維 修 資 助 計 劃 ) 申 請 貸 款 資 以 改 善 及 維 修 樓 宇 的 消 防 安 全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如 需 更 多 資 料 或 作 進 一 步 查 詢, 可 瀏 覽 屋 宇 署 網 站 ( 網 址 : bd.gov.hk/chineset/services/index_bsils.html) 或 聯 絡 樓 宇 安 全 貸 款 計 劃 秘 書 處 ( 電 話 : ) 77

83 78

84 章 8 第 八 章 環 境 衞 生 法 團 必 須 予 以 遵 守 和 依 循 由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 條 例 ) 第 44(1)(b) 條, 以 主 管 當 局 的 身 分 發 出 的 大 廈 管 理 及 維 修 工 作 守 則 ( 工 作 守 則 ) 工 作 守 則 中 列 明 環 境 衞 生 守 則 : 在 大 廈 公 用 部 分 的 垃 圾 廢 物 雜 物 必 須 每 天 收 集, 運 往 指 定 的 垃 圾 收 集 站 ( 至 於 裝 修 的 建 築 廢 料 等, 則 需 運 往 建 築 廢 料 收 集 站 / 處 棄 置 ) 所 有 樓 梯 走 廊 電 梯 大 堂 入 口 大 堂 通 道 天 井 和 垃 圾 房 ( 包 括 垃 圾 槽 和 有 關 設 施 ) 必 須 最 少 每 星 期 清 理 一 次 大 廈 公 用 部 分 如 有 滲 水 或 喉 管 滲 漏 等 情 況, 必 須 盡 快 修 理 為 使 業 主 法 團 和 相 關 組 織 及 人 士 有 效 地 管 理 大 廈, 現 提 供 有 關 保 持 環 境 衞 生 的 簡 單 指 引 8.1 擬 備 清 潔 工 作 細 則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應 先 了 解 大 廈 內 各 地 方 的 情 況, 擬 備 一 份 清 潔 工 作 細 則, 訂 明 工 作 標 準, 交 由 清 潔 工 人 執 行, 並 派 管 理 人 員 按 時 檢 查, 向 有 關 組 織 報 告 欠 妥 善 的 地 方, 以 備 日 後 作 出 檢 討 提 及 要 求 清 潔 工 人 改 善 服 務 之 用 大 廈 住 戶 應 關 注 有 關 環 境 衞 生 的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例 8.2 垃 圾 及 雜 物 的 清 理 大 件 廢 物 的 處 置 方 法 街 上 的 廢 紙 箱 是 方 便 市 民 棄 置 細 小 的 垃 圾 如 紙 屑 果 皮 飲 品 包 裝 盒 或 罐 等, 但 大 袋 的 家 居 垃 圾 或 傢 俬 大 型 電 器 就 應 該 建 議 住 戶 自 行 搬 往 有 廢 物 收 集 服 務 的 垃 圾 站 79

85 8.2.2 保 持 處 所 四 週 6 米 範 圍 的 清 潔 根 據 法 例, 處 所 佔 用 人 ( 包 括 物 業 住 客 或 店 舖 經 營 者 ), 須 負 責 處 所 面 對 或 毗 鄰 6 米 範 圍 內 的 清 潔, 包 括 處 所 對 開 的 空 地 建 築 物 內 公 開 地 方 或 街 道 若 於 該 處 所 6 米 範 圍 內 有 扔 棄 物 或 廢 物 堆 積,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可 要 求 處 所 佔 用 人 清 理 若 他 們 不 按 照 指 示 清 理, 則 可 遭 檢 控 而 當 局 亦 可 移 走 或 銷 毀 該 等 扔 棄 物 或 廢 物 若 上 述 人 士 被 檢 控 而 定 罪 後, 法 庭 可 命 令 其 繳 付 當 局 此 事 而 招 致 開 支 的 全 部 份 或 部 分 處 所 簷 篷 的 清 潔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第 22A(1) 條, 住 戶 有 責 任 保 持 處 所 簷 篷 清 潔, 如 住 戶 不 依 當 局 通 知 書 在 指 明 時 間 內 清 理 簷 篷 上 的 垃 圾, 則 屬 違 法 因 此, 堆 積 在 簷 篷 頂 的 垃 圾, 應 由 簷 篷 所 屬 住 戶 負 責 掃 除, 或 由 管 理 處 安 排 定 期 的 特 別 清 理 服 務, 由 住 戶 負 責 所 需 費 用 就 有 關 簷 篷 頂 垃 圾 問 題 的 投 訴, 可 向 大 厦 管 理 公 司 或 致 電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投 訴 熱 線 大 廈 公 用 地 方 的 清 潔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可 申 請 較 廉 價 的 特 許 供 水 以 作 清 潔 公 共 地 方 之 用, 而 不 應 從 消 防 龍 頭 或 消 防 喉 管 取 用 自 來 水 作 清 潔 用 途 有 關 申 請 特 許 供 水 的 辦 法, 可 致 電 水 務 諮 詢 靈 查 詢 根 據 公 眾 衛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第 22A(1) 條, 住 戶 不 可 放 置 物 品 在 公 眾 地 方, 妨 礙 清 潔, 否 則 亦 屬 違 法 因 此, 如 有 垃 圾 堆 積 在 大 廈 的 公 用 地 方, 應 通 知 管 理 處 的 清 潔 員 工 清 理 此 外, 就 近 年 新 病 毒 的 發 現 及 肆 虐, 加 強 大 廈 公 共 地 方 的 清 潔 消 毒 尤 其 必 要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亦 備 有 大 廈 公 用 部 分 進 行 消 毒 的 指 引, 供 各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參 閱 ( 詳 情 可 於 indexc.html 瀏 覽 ) 8.3 空 氣 及 噪 音 污 染 的 處 理 80 煙 囪 或 有 關 裝 置 應 經 常 維 修 及 適 當 操 作, 以 免 造 成 空 氣 及 噪 音 污 染, 滋 擾 鄰 居 根 據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違 者 可 被 檢 控 就 有 關 事 宜 或 投 訴, 可 致 電 環 境 保 護 署 污 染 投 訴 熱 線

86 8.4 狗 隻 的 管 理 不 得 容 許 狗 隻 隨 處 便 溺 而 不 加 以 清 理 狗 主 或 負 責 看 管 狗 隻 的 人, 不 得 容 許 狗 隻 在 建 築 物 公 用 地 方 便 溺 而 不 加 以 清 理, 違 例 者 會 遭 檢 控 及 罰 款 根 據 公 眾 潔 淨 及 防 止 妨 擾 規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132 章, 附 屬 法 例 ) 任 何 人 士 容 許 狗 隻 便 溺 弄 污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地 方, 最 高 可 被 罰 款 一 萬 元 詳 細 資 料 可 瀏 覽 environment/library/dogleaflet/2c.html( 查 詢 和 舉 報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熱 線 : ) 管 束 狗 隻 及 防 止 狗 隻 滋 擾 他 人 狗 主 或 負 責 看 管 狗 隻 的 人 應 妥 為 管 束 狗 隻, 以 免 滋 擾 他 人 或 其 他 動 物 ( 例 如 經 常 叫 吠 ), 亦 不 得 容 許 狗 隻 襲 擊 或 咬 噬 他 人 或 其 他 動 物 ( 可 向 警 方 舉 報 ) 體 重 超 過 20 公 斤 的 大 型 狗 隻 須 用 狗 帶 牽 引 狗 隻 體 重 超 過 20 公 斤 或 以 上, 即 屬 大 型 狗 隻, 在 公 眾 地 方 ( 包 括 建 築 物 內 公 用 地 方, 例 如 電 梯 大 堂 及 走 廊 ) 或 戶 外 地 方 時 須 用 狗 帶 牽 引, 且 狗 帶 不 可 超 過 2 米 長 ( 查 詢 : 漁 護 署 動 物 管 理 中 心 熱 線 : ) 大 廈 管 理 公 司 及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責 任 大 廈 管 理 公 司 及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應 多 加 向 狗 主 宣 傳 狗 主 有 責 的 訊 息, 以 令 住 客 在 大 廈 內 能 妥 善 飼 養 和 管 束 狗 隻 有 關 的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可 徵 詢 動 物 褔 利 團 體 ( 如 愛 護 動 物 協 會 ) 的 意 見, 亦 可 致 函 漁 護 署 動 物 管 理 科 高 級 獸 醫 師 查 詢 ( 傳 真 號 碼 : ) 81

87 8.5 其 他 事 項 公 共 排 水 系 統 破 爛 或 淤 塞, 應 由 全 體 業 主 共 同 負 責 修 理 若 接 連 戶 內 潔 具 的 分 支 水 管 破 爛, 則 只 由 該 單 位 業 主 負 責 修 理 冷 氣 機 如 有 滴 水, 要 有 小 膠 喉 引 入 屋 內 排 去, 若 流 出 街 外, 則 觸 犯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132 章 ) 一 經 定 罪, 可 被 判 最 高 罰 款 $10,000, 另 每 日 罰 款 $200 管 理 處 發 現 這 種 情 況, 應 立 即 通 知 業 主 或 可 替 業 主 作 出 安 排 一 併 辦 理, 節 省 金 錢 ( 有 關 冷 氣 機 滴 水 的 查 詢 或 投 訴, 可 致 電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投 訴 熱 線 ) 若 發 現 天 花 滲 水, 受 影 響 的 住 戶 必 須 找 出 滲 水 原 因, 有 需 要 時 找 水 喉 匠 或 熟 悉 渠 務 工 程 的 人 士 協 助 損 壞 的 滲 水 部 份 應 由 有 關 業 主 負 責 修 理 ( 詳 情 請 參 閱 5.10 天 花 及 牆 壁 滲 水 問 題 ) 問 84 如 何 處 理 滲 水 問 題? 答 : 業 主 有 責 任 維 修 及 管 理 其 樓 宇, 包 括 解 決 滲 水 問 題 如 果 懷 疑 滲 水 情 況 是 源 自 樓 上 或 毗 鄰 的 單 位, 應 盡 快 與 有 關 住 戶 商 討, 要 求 協 助 檢 驗 找 出 滲 水 原 因 及 進 行 維 修 工 程 此 外, 亦 可 向 大 廈 管 理 公 司 或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求 助 必 要 時 聘 請 建 築 和 法 律 顧 問, 根 據 大 廈 公 契 內 容 要 求 負 責 人 士 停 止 滲 水, 甚 至 提 出 索 償 問 85 政 府 部 門 可 提 供 什 麼 幫 助? 答 : 假 如 無 法 與 鄰 居 協 商 解 決 滲 水 問 題, 業 主 可 撥 1823 電 話 中 心 求 助 聯 合 辦 事 處 會 就 滲 水 投 訴 作 出 初 步 調 查 ; 若 滲 水 構 成 衞 生 妨 擾, 聯 合 辦 事 處 便 會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的 相 關 條 文 處 理 倘 若 個 案 經 調 查 完 成 後 仍 未 能 找 出 源 頭, 政 府 的 介 入 行 動 便 會 終 止 82

88 章 9 第 九 章 違 例 蓋 搭 建 築 物 及 非 法 佔 用 公 用 地 方 9.1 屋 宇 署 清 拆 僭 建 物 政 策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規 定, 非 豁 免 的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批 准 及 同 意 施 工, 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凡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事 先 批 准 的 樓 宇 改 建 或 改 動, 如 鐵 籠 空 調 機 冷 卻 塔 簷 篷 平 台 構 築 物 天 台 搭 建 物 結 構 改 動 等, 均 屬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或 稱 僭 建 物 ), 所 有 僭 建 物 均 須 拆 除 83

89 僭 建 物 不 但 影 響 樓 宇 安 全, 亦 會 對 公 眾 安 全 構 成 危 險, 業 主 為 本 身 的 利 益 著 想, 應 主 動 安 排 清 拆 樓 宇 內 外 的 僭 建 物 至 於 在 樓 宇 公 共 地 方 的 僭 建 物, 大 廈 所 有 業 主 應 齊 心 合 力, 將 之 拆 除 屋 宇 署 在 2001 年 重 新 訂 定 對 僭 建 物 執 法 的 先 後 緩 急 次 序, 以 及 擴 大 執 法 行 動 的 適 用 範 圍 屋 宇 署 採 取 多 管 齊 下 的 策 略 去 打 擊 僭 建 物, 包 括 遏 止 新 違 建 工 程, 減 少 現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數 目 及 透 過 教 育 和 宣 傳, 提 高 市 民 在 打 擊 僭 建 物 方 面 的 意 識 根 據 2001 年 4 月 修 訂 的 執 法 政 策, 屋 宇 署 會 優 先 清 拆 下 列 類 別 的 僭 建 物 : (1) 對 生 命 財 產 明 顯 構 成 威 脅 或 迫 切 危 險 的 僭 建 物 ; (2) 新 建 的 僭 建 物, 不 論 主 體 樓 宇 的 落 成 日 期 ; (3) 位 於 樓 宇 內 外 平 台 天 台 天 井 或 後 巷 而 被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列 為 嚴 重 危 害 健 康 或 對 環 境 造 成 滋 擾 的 僭 建 物 ( 包 括 違 例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 (4) 個 別 大 型 僭 建 物 ; (5) 個 別 樓 宇 內 外 滿 佈 的 僭 建 物 ; (6) 大 規 模 行 動 或 維 修 計 劃 所 涉 及 的 個 別 或 一 組 目 標 樓 宇 的 僭 建 物 ; 以 及 (7) 在 採 用 環 保 設 計 並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豁 免 計 入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的 樓 宇 部 分 ( 例 如 露 台 空 中 花 園 或 平 台 花 園 ) 的 違 例 改 建 或 違 例 工 程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沒 有 遵 照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4(1) 條 送 達 予 他 的 清 拆 僭 建 物 命 令 行 事, 即 屬 犯 罪, 一 經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200,000 及 監 禁 1 年 ; 及 可 就 經 證 明 並 令 法 庭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一 天, 另 處 罰 款 $20,000 84

90 章 10 第 十 章 大 廈 保 險 10.1 大 廈 保 險 的 作 用 大 廈 保 險 的 作 用, 是 為 大 廈 管 理 方 面 的 意 外, 造 成 的 傷 亡 財 物 損 毀 或 損 壞 而 導 致 的 經 濟 損 失, 提 供 補 償, 從 而 減 低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和 業 主 所 承 擔 的 風 險 通 常 大 廈 單 位 的 業 主 都 會 為 其 單 位 及 其 在 大 廈 內 的 個 人 財 物 投 購 保 險 不 過, 大 廈 的 公 用 地 方 及 設 備 ( 例 如 電 梯 樓 梯 消 防 裝 置 等 ) 的 保 險 則 應 由 管 理 組 織 投 保, 以 期 可 就 有 關 的 損 失, 要 求 保 險 公 司 作 出 彌 償 大 廈 如 果 沒 有 投 保, 有 關 損 失 須 由 大 廈 全 體 業 主 集 資 承 擔, 可 能 因 而 延 誤 維 修 或 導 致 業 主 之 間 不 和, 更 可 能 在 期 間 引 致 更 嚴 重 的 不 幸 事 故 意 外 發 生 後 業 主 或 法 團 可 能 需 要 承 擔 的 責 任 重 修 或 賠 償 損 毀 的 財 物 賠 償 人 命 傷 亡 例 如 : 大 廈 設 施 燒 毀 喉 管 爆 裂 外 牆 石 屎 剝 落 涉 及 : 僱 員 業 主 或 住 客 訪 問 或 途 人 85

91 10.2 大 廈 保 險 的 種 類 大 廈 保 險 的 主 要 種 類 強 制 性 * 強 制 性 非 強 制 性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 一 般 稱 為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的 投 保 人 ( 以 及 其 僱 員 ), 如 在 大 廈 管 理 方 面 疏 忽 而 引 致 第 三 者 身 體 受 傷 或 / 及 死 亡, 例 如 地 板 濕 滑 引 致 行 人 滑 倒 受 傷 外 牆 石 屎 剝 落 引 致 途 人 傷 亡 及 財 物 損 失, 可 就 向 第 三 者 支 付 的 賠 償 及 相 關 的 訴 訟 費 用, 要 求 保 險 公 司 作 出 彌 償 僱 員 補 償 保 險 ( 一 般 稱 為 勞 工 保 險 ") 法 團 互 助 委 員 會 或 大 廈 經 理 人 須 按 照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的 規 定, 為 執 行 大 廈 工 作 的 僱 員 ( 包 括 : 大 廈 管 理 員 維 修 工 人 及 清 潔 工 人 ) 購 買 保 險, 以 向 在 受 僱 工 作 期 間 因 工 受 傷 或 死 亡 的 僱 員 作 出 補 償 註 :* 強 制 要 求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購 買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的 相 關 法 例 ( 即 建 築 物 管 理 (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 規 例, 見 附 錄 41), 已 於 201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根 據 經 修 訂 後 的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第 28 條 ( 見 附 錄 42), 所 有 法 團 均 須 就 有 關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部 分 及 該 法 團 的 財 產 訂 立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單, 並 須 保 持 該 保 單 有 效 每 份 保 單 的 單 一 事 故 承 保 額, 不 得 少 於 一 千 萬 元 如 法 團 未 遵 守 有 關 規 定, 所 有 管 委 會 委 員 均 屬 犯 法, 一 經 定 罪, 可 判 以 最 高 $50,000 的 罰 款 雖 然 有 關 強 制 性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 的 法 定 規 定 仍 未 生 效, 但 業 主 及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宜 為 本 身 利 益 著 想, 購 買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以 免 因 在 大 廈 管 理 方 面 疏 忽 而 須 個 人 承 擔 巨 額 賠 償 公 共 產 業 保 險 ( 一 般 稱 為 財 物 保 險 ") 如 大 廈 公 共 產 業 因 火 災 或 其 他 受 保 風 險 而 導 致 損 失 或 損 壞, 投 保 人 可 要 求 保 險 公 司 作 出 彌 償 其 他 受 保 風 險 包 括 風 災 水 災 惡 意 破 壞 等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86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大 廈 保 險 的 作 用 ( procurement_and_insurance/5_3_1.htm)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大 廈 保 險 的 種 類 ( procurement_and_insurance/5_3_2.htm)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投 保 時 需 要 注 意 的 事 項 ( procurement_and_insurance/5_3_3.htm)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建 築 物 管 理 (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 規 例 ( new/2_4.htm)

92 10.3 投 保 時 需 要 注 意 的 事 項 在 投 保 時, 須 清 楚 知 道 保 單 的 保 障 範 圍 條 款 及 條 件 ; 必 須 選 擇 信 譽 良 好 的 保 險 公 司 在 投 保 前, 應 要 求 數 家 保 險 公 司 報 價, 以 確 定 付 出 的 保 費 最 合 理, 並 獲 得 最 大 的 保 障 ; 如 投 保 事 宜 由 大 廈 經 理 人 安 排, 則 法 團 或 互 助 委 員 會 應 與 大 廈 經 理 人 聯 名 投 保 ; 並 於 投 保 後, 應 向 大 廈 經 理 人 索 取 保 單 副 本 ; 投 保 時 必 須 向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正 確 的 資 料, 否 則 保 單 可 能 無 效, 以 致 投 保 人 不 能 獲 得 賠 償 釐 定 保 額 的 依 據 投 保 額 的 釐 定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 一 般 稱 為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 通 常 以 一 次 意 外 所 需 作 出 的 最 高 賠 償 額, 作 為 釐 定 保 額 的 依 據 一 般 來 說, 大 廈 較 大 或 人 流 較 多, 保 額 相 應 較 高 僱 員 補 償 保 險 ( 一 般 稱 為 勞 工 保 險 ") 一 般 來 說, 應 以 所 有 僱 員 的 全 年 總 收 入, 包 括 薪 金 雙 薪 花 紅 津 貼 獎 金 等, 作 為 釐 定 保 額 的 依 據 公 共 產 業 保 險 ( 一 般 稱 為 財 物 保 險 ") 保 額 應 足 以 支 付 維 修 大 廈 公 用 地 方 或 更 換 公 共 產 業 所 需 的 款 額 ( 以 投 保 時 計 算 ) 注 意 事 項 : (i) 法 團 應 每 年 重 新 檢 討 各 類 保 險 的 保 額 ; (ii) 法 團 應 讓 業 主 或 有 關 人 士 查 閱 保 單 及 最 新 一 期 保 費 的 收 據 ; (iii) 如 發 生 意 外, 必 須 按 保 單 規 定 立 即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87

93 10.4 樓 宇 管 理 資 助 計 劃 資 助 期 三 年 保 費 更 優 惠 資 助 額 為 每 年 保 險 費 的 一 半, 或 六 千 元 ( 以 較 低 者 為 準 ); 可 利 用 資 助 提 高 保 費, 增 加 保 障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 房 協 ) 為 業 主 提 供 樓 宇 管 理 資 助 計 劃, 其 目 的 是 鼓 勵 他 們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並 向 成 功 成 立 的 法 團 業 主 提 供 $3,000 的 資 助 及 資 助 樓 宇 公 共 地 方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年 費 的 一 半, 以 每 年 $6,000 為 上 限, 為 期 不 多 於 3 年 參 加 者 資 格 : 已 參 加 市 建 局 樓 宇 復 修 物 料 資 助 或 貸 款 計 劃 的 樓 宇 ; 已 完 成 認 可 人 士 或 專 業 顧 問 建 議 要 進 行 的 主 要 維 修 項 目 ; 於 保 險 業 監 理 處 註 冊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及 申 請 資 助 費 用 的 表 格 必 須 在 復 修 工 程 完 成 後 的 12 個 月 內 提 交 88

94 章 11 第 十 一 章 大 廈 保 安 11.1 大 廈 保 安 員 一 般 職 責 大 廈 保 安 及 防 火 監 督 大 廈 清 潔 報 告 損 壞 設 施 處 理 居 民 投 訴 應 付 緊 急 事 故 派 發 法 團 通 告 資 格 許 可 證 根 據 保 安 及 護 衞 服 務 條 例 ( 第 460 章 ), 所 有 保 安 人 員 都 必 須 領 有 相 關 工 作 類 別 的 有 效 保 安 人 員 許 可 證 如 查 詢 許 可 證 事 宜, 請 致 電 香 港 警 務 處 牌 照 課 ( 電 話 : ) 年 齡 單 幢 式 私 人 住 宅 建 築 物 : ( 無 須 攜 帶 槍 械 彈 藥 執 行 的 護 衞 工 作 ) 其 他 各 類 樓 宇 : ( 無 須 攜 帶 槍 械 彈 藥 執 行 的 護 衞 工 作 ) 其 他 條 件 申 請 人 必 須 品 行 良 好 及 具 備 適 宜 執 行 職 務 的 體 格 年 滿 18 歲, 無 上 限 年 屆 65 歲 或 以 上, 須 每 2 年 出 示 由 註 冊 醫 生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證 明 適 宜 執 行 所 需 職 務 香 港 警 務 處 牌 照 課 備 有 醫 生 證 明 書 的 標 準 表 格 年 滿 18 歲, 上 限 為 65 歲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對 保 安 工 作 的 熟 練 程 度 的 要 求 : 在 提 交 申 請 前 的 一 年 內, 通 過 保 安 及 護 衛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可 及 公 佈 的 技 能 測 試 ; 或 在 提 交 申 請 前 的 5 年 內, 曾 在 香 港 合 法 地 擔 任 保 安 工 作, 而 且 累 積 至 少 3 年 工 作 經 驗 ; 或 在 提 交 申 請 前 的 2 年 內, 曾 在 香 港 合 法 地 擔 任 保 安 工 作, 而 且 累 積 至 少 一 年 工 作 經 驗 ; 或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提 交 申 請 前 的 一 年 內, 通 過 一 項 保 安 培 訓 課 程 的 結 業 考 試, 而 該 課 程 須 符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可, 並 以 適 當 方 式 公 佈, 旨 在 保 證 質 素 的 計 劃 中 的 規 定 89

95 基 本 守 則 每 天 工 作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每 月 工 作 不 應 超 過 372 小 時 上 班 要 準 時, 下 班 前 先 與 接 更 人 交 待 清 楚 方 可 離 開 如 設 有 更 鐘 或 簽 到 簿, 必 須 打 更 鐘 或 在 簽 到 簿 內 簽 名 當 值 時 必 須 佩 戴 許 可 證, 及 不 可 在 值 班 時 睡 覺 飲 酒 賭 博, 並 切 勿 從 事 非 法 活 動 對 看 守 大 廈 的 設 施 必 須 認 識 清 楚, 如 走 火 通 道 消 防 設 備 水 喉 閘 掣 及 電 力 總 掣 的 位 置 等 在 防 止 罪 案 方 面, 應 緊 記 保 安 員 不 是 警 察, 其 權 力 與 普 通 市 民 一 樣 應 將 常 用 及 緊 急 的 電 話 號 碼 貼 於 當 眼 處 11.2 保 安 及 護 衛 服 務 條 例 ( 第 460 章 ) 聘 用 保 安 服 務 的 管 制 保 安 及 護 衞 服 務 條 例 ( 第 460 章 ) 規 定, 任 何 人 士 只 可 授 權 或 要 求 下 列 人 士 或 機 構 提 供 保 安 服 務 : (1) 持 有 該 類 工 作 的 有 效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 或 (2) 持 有 有 效 保 安 公 司 牌 照 的 機 構, 或 由 該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提 供 的 持 證 人 員 保 安 工 作 的 定 義 根 據 條 例, 保 安 工 作 指 下 列 任 何 活 動 : 護 衞 財 產 ; 護 衞 任 何 人 或 地 方 以 防 止 或 偵 測 罪 行 的 發 生 ; 安 裝 保 養 或 修 理 保 安 裝 置 ; 為 個 別 處 所 或 地 方 設 計 附 有 保 安 裝 置 的 系 統 持 牌 照 保 安 公 司 名 單 有 關 現 有 持 牌 照 保 安 公 司 的 資 料, 可 致 電 傳 真 或 親 臨 位 於 九 龍 觀 塘 鯉 魚 門 道 12 號 東 九 龍 政 府 合 署 8 字 樓 813 室 的 保 安 及 護 衞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查 詢 向 警 務 處 提 供 保 安 員 資 料 根 據 保 安 及 護 衞 服 務 條 例 ( 第 460 章 ) 第 13 條, 僱 主 須 於 開 始 及 終 止 僱 用 保 安 員 後 14 日 內, 將 僱 主 及 僱 員 的 姓 名 和 開 始 或 終 止 僱 用 日 期, 以 書 面 通 知 ( 附 錄 43 及 44) 香 港 警 務 處 牌 照 課 (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軍 器 廠 街 一 號 警 察 總 部 警 政 大 樓 十 二 樓 ) 90

96 章 12 第 十 二 章 廉 潔 有 效 樓 宇 管 理 廉 潔 管 理 安 居 保 值 安 居 樂 業 是 大 多 數 人 的 願 望 要 享 有 舒 適 安 全 的 居 住 環 境, 保 持 樓 宇 的 質 素 和 價 值, 大 廈 必 須 得 到 妥 善 管 理, 避 免 發 生 貪 污 舞 弊 的 事 情 而 導 致 管 理 成 本 及 費 用 增 加, 甚 至 影 響 大 眾 的 安 全 及 健 康 因 此 負 責 樓 宇 管 理 的 人 士 必 須 明 瞭 與 大 廈 運 作 有 關 的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並 採 取 適 當 的 防 貪 措 施 而 業 主 / 住 戶 方 面, 亦 應 積 極 參 與 大 廈 各 種 事 務 與 法 團 或 互 助 委 員 會 及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合 作, 共 同 推 行 廉 潔 有 效 的 樓 宇 管 理 12.1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負 責 大 廈 管 理 的 組 織 要 有 效 執 行 工 作, 必 須 了 解 與 樓 宇 管 理 有 關 的 法 例 及 依 法 行 事 而 樓 宇 管 理 人 員 亦 應 熟 識 防 貪 法 例 在 大 廈 管 理 日 常 工 作 中 的 應 用 及 要 求, 並 且 確 保 員 工 清 楚 明 白 有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及 遵 守 法 例 的 重 要 性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任 何 代 理 人 ( 個 別 管 委 會 委 員 / 僱 員 ) 未 得 主 事 人 ( 法 團 / 僱 主 ) 同 意 或 沒 有 合 理 解 釋 向 他 人 索 取 或 接 受 利 益 作 為 濫 用 職 權 的 報 酬, 即 屬 犯 法 提 供 利 益 者 亦 同 樣 觸 犯 法 例 利 益 : 泛 指 任 何 有 價 值 的 東 西, 例 如 : 禮 物 貸 款 合 約 折 扣 優 待 等, 但 不 包 括 款 待 款 待 : 指 供 應 在 即 場 享 用 的 食 物 和 飲 品 刑 罰 : 最 高 為 罰 款 50 萬 及 監 禁 7 年 有 關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的 節 錄 載 於 附 錄 45, 以 供 各 業 主 管 委 會 及 有 關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參 考 91

97 問 86 管 委 會 委 員 可 否 接 受 投 標 者 或 承 辦 商 給 予 的 饋 贈 折 扣 ( 例 如 為 委 員 裝 修 家 居 ) 或 款 待 ( 例 如 飯 局 )? 答 : 管 委 會 委 員 不 應 索 取 或 接 受 由 投 標 者 或 承 辦 商 提 供, 並 涉 及 招 標 工 作 的 利 益, 這 些 利 益 包 括 金 錢 貸 款 報 酬 饋 贈 折 扣 或 免 費 服 務 等, 否 則 會 違 反 由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發 出 的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甚 至 會 觸 犯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第 9 條 雖 然 款 待 並 不 屬 於 利 益, 但 為 免 瓜 田 李 下, 招 致 不 必 要 的 誤 會 / 投 訴, 委 員 不 應 接 受 投 標 者 及 承 辦 商 過 份 奢 華 及 頻 密 的 款 待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常 見 的 貪 污 問 題 根 據 廉 政 公 署 ( 廉 署 ) 過 往 所 處 理 的 案 件, 發 現 樓 宇 管 理 的 貪 污 問 題 大 多 與 承 辦 工 程 / 聘 用 服 務 / 採 購 貨 品 財 務 管 理 公 用 地 方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有 關 例 如 : 接 受 利 益 作 為 在 選 擇 供 應 商 時 給 予 優 待 利 用 偽 造 文 件 以 挪 用 公 款 接 受 利 益 而 容 許 非 法 泊 車 或 佔 用 公 用 地 方 接 受 利 益 而 協 助 隱 瞞 擅 離 職 守 問 87 行 使 虛 假 收 據 向 法 團 申 請 發 還 款 項, 會 觸 犯 甚 麼 罪 行? 答 :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第 9(3) 條, 代 理 人 ( 例 如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職 員 或 承 辦 商 ) 如 使 用 虛 假 文 件 收 據 或 帳 目, 意 圖 欺 騙 其 主 事 人 ( 例 如 : 法 團 ), 即 屬 違 法 有 關 該 條 例 的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防 貪 法 規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92

98 12.3 收 受 利 益 / 利 益 衝 突 的 處 理 你 是 否 以 主 事 人 ( 例 如 法 團 ) 的 代 理 人 或 僱 員 身 分 接 受 利 益 是 是 否 符 合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中 利 益 的 定 義 是 是 否 與 你 作 為 代 理 人 或 僱 員 的 事 務 有 關? 是 是 否 已 獲 主 事 人 ( 例 如 法 團 ) 批 准? 否 不 可 以 接 受 此 利 益, 因 可 能 抵 觸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是 否 並 無 抵 觸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是 否 有 利 益 衝 突? 是 必 須 向 主 事 人 作 出 申 報 否 可 以 接 受 利 益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5 有 關 利 益 衝 突 申 報 表 格, 可 參 考 附 錄 31 93

99 利 益 衝 突 例 子 管 委 會 委 員 參 與 甄 選 服 務 供 應 商, 而 其 中 一 名 投 標 者 是 其 家 人 親 屬 或 私 交 好 友 法 團 主 席 把 法 團 的 商 店 租 予 自 己 或 其 家 人 親 屬 或 私 交 好 友 持 有 股 份 的 公 司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與 其 中 一 名 競 投 物 料 / 服 務 合 約 的 投 標 者 有 利 益 上 的 關 係 (1) 法 團 須 在 紀 律 守 則 ( 範 本 見 附 錄 46) 中 為 其 成 員 職 員 及 經 理 人 訂 明 誠 信 要 求 問 88 法 團 應 如 何 處 理 委 員 及 僱 員 申 報 與 職 務 有 關 的 利 益 衝 突? 答 : 對 於 委 員 及 職 員 根 據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或 大 廈 管 理 及 維 修 工 作 守 則 作 出 的 利 益 申 報, 法 團 應 採 取 以 下 步 驟 : 確 定 申 報 應 由 涉 及 利 益 衝 突 之 法 團 委 員 或 職 員 以 書 面 形 式 告 知 管 委 會, 並 妥 善 保 存 ; 在 有 關 管 委 會 / 業 主 會 議 上 報 告 及 討 論 處 理 的 方 法, 並 在 會 議 記 錄 中 詳 列 此 事 ; 涉 及 的 法 團 委 員 或 職 員 不 應 參 與 有 關 標 書 及 相 關 工 作 的 討 論 ; 涉 及 的 法 團 委 員 在 甄 選 有 關 標 書 及 相 關 工 作 時, 必 須 放 棄 投 票 ; 涉 及 的 法 團 委 員 或 職 員 不 應 參 與 有 關 的 工 作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問 89 管 委 會 成 員 在 法 團 更 換 電 腦 時, 可 否 將 舊 電 腦 收 為 私 用? 答 : 舊 電 腦 屬 法 團 的 財 物 或 資 產, 因 此 應 按 管 委 會 的 既 定 政 策 及 程 序 予 以 處 置, 並 作 出 適 當 記 錄 至 於 有 轉 售 價 值 的 資 產, 管 委 會 可 邀 請 多 於 一 名 準 買 家 報 價, 而 這 些 買 家 最 好 由 不 同 的 管 委 會 成 員 / 職 員 推 薦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問 90 法 團 或 管 業 公 司 是 否 有 權 批 准 管 理 員 或 潔 工 人 在 節 日 收 受 利 是? 答 : 法 團 或 管 業 公 司 有 權 批 准 其 僱 用 的 管 理 員 或 清 潔 工 人 在 節 日 收 受 利 是, 但 不 應 准 許 他 們 主 動 向 住 客 索 取, 以 免 造 成 滋 擾 及 不 公 亦 可 建 議 業 主 租 客 將 自 願 性 質 的 節 賞 放 在 收 集 箱 內, 由 法 團 或 公 司 收 集 後 按 比 例 分 發 予 各 員 工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防 貪 倡 廉 措 施 及 服 務 94 為 協 助 法 團 及 其 他 樓 宇 管 理 組 織 在 樓 宇 管 理 過 程 中 預 防 貪 污 並 確 立 誠 信, 廉 政 公 署 ( 廉 署 ) 提 供 以 下 免 費 服 務 :

100 向 法 團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及 服 務 供 應 商 提 供 保 密 及 實 用 的 防 貪 諮 詢 服 務, 例 如 建 議 管 理 最 佳 常 規 及 在 程 序 上 設 立 防 貪 機 制, 以 加 強 內 部 監 控 ; 協 助 法 團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及 服 務 供 應 商 制 定 誠 信 指 引 及 紀 律 守 則 ; 為 樓 宇 管 理 人 員 籌 辦 工 作 坊 簡 介 會 或 培 訓, 推 廣 樓 宇 管 理 的 廉 潔 操 守 ; 提 供 防 貪 刊 物 及 宣 傳 品, 包 括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及 樓 宇 維 修 實 務 指 南, 詳 情 請 瀏 覽 廉 署 網 址 問 91 法 團 可 否 要 求 廉 政 公 署 派 員 參 與 評 標 及 監 督 維 修 工 程? 答 : 廉 政 公 署 不 會 直 接 介 入 法 團 的 運 作, 但 樂 意 提 供 相 關 的 防 貪 倡 廉 服 務, 包 括 協 助 法 團 制 定 誠 信 守 則 提 供 加 強 工 程 招 標 管 理 及 財 務 安 排 的 監 控 系 統 及 措 施 的 意 見, 以 及 安 排 法 團 委 員 及 僱 員 培 訓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舉 報 及 諮 詢 有 關 大 廈 管 理 的 貪 污 舉 報 及 諮 詢 可 致 電 寫 信 或 親 臨 (1) 廉 政 公 署 24 小 時 舉 報 中 心 (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03 號 地 下 或 致 函 香 港 郵 政 信 箱 1000 號 / 電 話 : ) (2) 西 港 島 及 離 島 辦 事 處 ( 地 址 : 香 港 干 諾 道 中 124 號 海 港 商 業 大 廈 地 下 / 電 話 : / 傳 真 : ) (3)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管 理 諮 詢 熱 線 : 舉 報 內 容, 絕 對 保 密 問 92 向 廉 政 公 署 舉 報 維 修 工 程 貪 污, 是 否 必 須 有 確 實 證 據? 若 未 能 有 確 實 證 據, 投 訴 人 會 否 被 指 控 誣 告? 答 : 任 何 人 如 懷 疑 或 遇 到 出 現 違 反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的 行 為, 便 可 向 廉 政 公 署 作 出 舉 報 廉 政 公 署 必 定 會 就 每 一 宗 有 關 違 反 該 條 法 例 的 可 追 查 投 訴 展 開 調 查 但 若 有 人 明 知 而 向 廉 政 公 署 蓄 意 作 出 虛 假 報 告, 或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誤 導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則 可 能 會 因 此 而 觸 犯 了 廉 政 公 署 條 例 ( 第 204 章 ) 第 13B 條, 最 高 刑 罰 可 被 判 處 監 禁 一 年 及 罰 款 $20,000 如 果 投 訴 人 並 無 存 心 提 出 虛 假 資 料, 是 不 會 被 檢 控 的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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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章 13 第 十 三 章 勞 工 法 例 13.1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適 用 於 根 據 僱 傭 合 約 受 僱 的 全 職 或 兼 職 僱 員, 包 括 大 廈 法 團 或 互 助 委 員 會 所 聘 用 的 管 理 員 看 更 及 清 潔 工 人 等 若 僱 員 因 在 受 僱 工 作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而 引 致 受 傷 或 死 亡, 或 僱 員 患 上 該 條 例 所 指 定 的 職 業 病 時, 僱 主 須 負 上 補 償 的 責 任 及 向 勞 工 處 處 長 呈 報 工 傷 事 件 僱 主 如 沒 有 合 理 原 因 而 逾 期 或 未 有 向 勞 工 處 處 長 呈 報 僱 員 工 傷 事 件, 或 提 供 虛 假 或 具 誤 導 性 的 資 料, 即 屬 違 例, 最 高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五 萬 元 條 例 並 強 制 規 定 所 有 僱 主 必 須 為 其 僱 員 投 購 工 傷 補 償 保 險, 以 承 擔 條 例 範 圍 內 及 普 通 法 方 面 的 法 律 責 任, 否 則 不 得 僱 用 僱 員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違 例 的 僱 主 最 高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13.2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僱 傭 條 例 是 規 管 本 港 僱 傭 條 件 的 主 要 法 例, 它 就 僱 員 可 享 有 不 同 的 保 障 和 福 利 作 出 規 定, 條 例 適 用 於 法 團 及 互 助 委 員 會 所 聘 請 的 僱 員, 不 論 其 工 作 時 數 而 僱 主 為 僱 員 提 供 的 僱 傭 條 件, 不 能 低 於 條 例 的 最 低 標 準 僱 傭 條 例 的 重 要 條 文 包 括 : 僱 傭 合 約 僱 傭 紀 錄 的 保 存 工 資 定 義 支 付 工 資 和 規 定 及 扣 薪 的 限 制 法 定 假 日 休 息 日 有 薪 年 假 疾 病 津 貼 生 肓 保 障 年 終 酬 金 遣 散 費 長 期 服 務 金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防 止 歧 視 職 工 會 等 如 欲 進 一 步 了 解 僱 傭 條 例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勞 工 處 編 印 的 僱 傭 條 例 簡 明 指 南 ( 網 址 : 查 詢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可 致 電 查 詢 熱 線 : ( 此 熱 線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接 聽 ), 或 瀏 覽 勞 工 處 網 頁 ( 網 址 :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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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章 14 第 十 四 章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 強 積 金 ) 法 例 規 定, 除 獲 豁 免 人 士 外, 僱 主 必 須 安 排 所 有 年 滿 18 歲 至 未 滿 65 歲, 受 僱 期 不 少 於 60 日 或 以 上 的 全 職 或 兼 職 僱 員 參 加 註 冊 強 積 金 計 劃 僱 主 如 沒 有 為 僱 員 登 記 參 加 強 積 金 計 劃, 最 高 可 被 罰 款 $350,000 及 監 禁 3 年 年 滿 18 歲 至 未 滿 65 歲 的 自 僱 人 士, 其 賺 取 的 入 息 較 最 低 入 息 水 平 ( 現 時 為 每 月 $5,000 或 每 年 $60,000) 為 高, 亦 必 須 參 加 強 積 金 計 劃 根 據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的 規 定, 計 劃 成 員 年 滿 65 歲, 便 可 領 回 強 積 金 累 算 權 益 ; 而 未 滿 65 歲 的 計 劃 成 員, 亦 可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提 取 累 算 權 益 14.1 供 款 方 式 及 權 益 轉 移 強 積 金 計 劃 法 定 供 款 額 是 由 僱 主 和 僱 員 根 據 僱 員 有 關 入 息 各 自 供 款 5%, 加 起 來 便 是 10% 供 款 一 般 是 每 個 月 一 次 強 積 金 供 款 設 有 法 定 的 上 下 限 月 入 $5,000 以 下 的 僱 員 不 須 供 款, 但 僱 主 仍 須 供 款 5% 月 入 $20,000 以 上 的 僱 員, 雙 方 的 強 制 性 供 款 均 以 $1,000 為 上 限 有 關 入 息 是 指 僱 主 以 金 錢 形 式 支 付 予 僱 員 的 任 何 工 資 薪 金 假 期 津 貼 費 用 佣 金 花 紅 獎 金 合 約 酬 金 賞 錢 或 津 貼 ( 包 括 房 屋 津 貼 或 其 他 房 屋 利 益 )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下 的 遣 散 費 或 長 期 服 務 金 則 除 外 僱 主 為 僱 員 登 記 參 加 強 積 金 計 劃 後, 有 需 要 時 可 以 由 一 個 計 劃 轉 移 到 另 一 個 計 劃 僱 員 離 職 時, 僱 主 須 要 透 過 該 月 的 付 款 結 算 書 或 以 書 面 形 式, 在 下 一 個 月 的 第 10 日 或 之 前 通 知 受 託 人 僱 員 的 離 職 日 期 僱 員 轉 職 時, 可 將 他 本 人 強 積 金 的 累 算 權 益 全 數 轉 移 往 新 僱 主 的 計 劃 戶 口 內 僱 員 亦 可 選 擇 將 強 積 金 的 累 算 權 益 保 留 在 舊 僱 主 的 計 劃 內, 轉 入 僱 員 個 人 名 義 的 保 留 帳 戶 ; 又 或 自 己 選 擇 另 一 受 託 人 的 計 劃, 開 設 個 人 名 義 的 保 留 賬 戶, 將 累 算 權 益 轉 移 至 該 賬 戶 99

105 14.2 保 存 強 積 金 紀 錄 僱 主 必 須 妥 善 保 存 僱 員 參 加 強 積 金 計 劃 的 有 關 文 件 : 保 存 紀 錄 發 放 每 名 僱 員 的 薪 酬, 包 括 : 薪 酬 總 數 總 數 分 隊 發 放 日 期 僱 員 開 始 受 聘 日 期 僱 員 參 加 強 積 金 的 資 料, 包 括 : 姓 名 和 通 訊 地 址 任 何 自 願 供 款 額 ( 須 由 僱 員 授 權 僱 主 在 薪 酬 內 扣 除 ) 每 月 供 款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付 款 後 6 個 月 直 至 僱 員 離 職 後 6 個 月 直 至 僱 員 離 職 後 6 個 月 供 款 單 日 期 起 計, 保 存 7 年 14.3 強 積 金 可 抵 銷 長 期 服 務 金 或 遣 散 費 及 扣 稅 僱 主 為 僱 員 強 積 金 所 得 的 累 算 權 益, 可 以 用 作 抵 銷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規 定 支 付 的 長 期 服 務 金 或 遣 散 費 如 果 僱 主 為 僱 員 強 積 金 供 款 的 累 算 金 額 多 過 須 支 付 的 款 項, 餘 額 仍 要 保 留 在 僱 員 的 戶 口 內, 但 如 果 不 足 夠 抵 銷 所 需 款 項, 則 僱 主 仍 要 補 足 差 額 僱 主 的 強 積 金 供 款 是 可 以 扣 稅 的, 但 扣 減 額 不 得 超 逾 僱 員 年 薪 的 15% 14.4 強 積 金 管 理 局 中 環 辦 事 處 地 址 : 香 港 中 環 港 景 街 1 號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1 期 6 樓 室 熱 線 : 傳 真 : 網 頁 : 電 郵 :[email protected] 100

106 章 15 第 十 五 章 土 地 審 裁 處 土 地 審 裁 處 接 受 大 廈 管 理 事 宜 的 訴 訟 申 請, 為 市 民 提 供 一 個 快 捷 和 費 用 較 低 的 法 律 途 徑 解 決 糾 紛 15.1 土 地 審 裁 處 的 權 力 土 地 審 裁 處 有 只 具 民 事 司 法 管 轄 權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審 裁 處 可 聆 訊 及 裁 決 有 關 建 築 物 管 理 的 法 律 程 序 及 所 衍 生 的 法 律 訴 訟 : 頒 令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以 委 出 管 委 會 ( 條 例 第 4 條 ) 處 理 解 散 管 委 會 及 委 任 管 理 人 ( 條 例 第 31 條 ) 處 理 解 散 法 團 申 請 ( 條 例 第 34A 條 ) 命 令 委 任 建 築 物 管 理 代 理 人 ( 條 例 第 40C 條 ) 處 理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附 表 10 所 列 事 項 ( 條 例 第 45 條 ) 有 關 條 例 及 公 契 解 釋 和 執 行 的 爭 議 101

107 15.2 提 出 申 請 的 一 般 程 序 提 交 申 請 通 知 書 申 請 人 連 同 影 印 本 ( 通 常 4 份 ) 親 自 或 授 權 一 位 代 表 提 交 申 請 通 知 書 ( 表 格 27 或 29) 表 格 27: 申 請 召 開 業 主 大 會, 以 委 出 管 委 會 ( 附 錄 47) 表 格 29: 根 據 本 條 例 附 表 10 所 提 出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的 申 請 ( 附 錄 48) 送 申 請 書 副 本 給 其 他 一 方 ( 答 辯 人 ) 於 送 達 申 請 書 副 本 3 天 內, 申 請 人 須 將 送 達 誓 章 / 聲 明 書 ( 表 格 30)( 附 錄 49) 提 交 審 裁 處 答 辯 人 反 對 申 請 如 答 辯 人 有 意 反 對 申 請, 則 須 於 申 請 通 知 書 送 達 日 期 21 天 內, 向 審 裁 處 提 交 反 對 通 知 書 ( 表 格 7)( 附 錄 50), 並 將 副 本 一 份 送 達 申 請 人 申 請 排 期 聆 訊 ( 表 格 31)( 附 錄 51) 聆 訊 申 請 的 任 何 一 方 須 依 時 出 席 聆 訊, 否 則 申 請 會 被 撤 銷 或 在 缺 席 情 況 下 裁 決 覆 核 土 地 審 裁 處 可 以 在 作 出 決 定 的 一 個 月 內, 決 定 覆 核 該 項 決 定, 並 可 按 其 認 為 足 夠 的 理 由, 將 該 項 決 定 作 廢, 或 推 翻 更 改 或 維 持 該 項 決 定, 審 裁 處 可 應 任 何 一 方 的 申 請 或 主 動 覆 核 決 定, 但 須 先 向 法 律 程 序 中 所 有 其 他 各 方 發 出 知 凡 已 提 交 反 對 通 知 書 或 提 交 反 對 通 知 書 的 限 期 已 過, 申 請 的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呈 交 表 格 31 ( 附 錄 51) 審 裁 處 會 安 排 聆 訊 日 期, 並 會 通 知 申 請 各 方 上 訴 如 要 對 非 正 審 的 判 決 命 令 或 決 定 作 出 上 訴, 則 必 須 在 非 正 審 判 決 命 令 或 決 定 作 出 後 的 14 天 之 內 提 出 上 訴 許 可 的 申 請 ; 而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則 必 須 在 有 關 的 判 決 命 令 或 決 定 作 出 後 的 28 天 之 內 提 出 上 訴 許 可 的 申 請 如 有 關 的 判 決 命 令 或 決 定 是 在 各 方 之 間 展 開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作 出, 則 上 訴 許 可 的 申 請 必 須 在 各 方 之 間 提 出 申 請 上 訴 許 可 的 一 方 須 存 檔 及 派 送 表 格 1( 附 錄 52) 和 支 持 申 請 上 訴 許 可 的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的 誓 章, 誓 章 內 須 說 明 所 有 上 訴 的 理 由 102 費 用 : 申 請 通 知 書 ( 表 格 27( 附 錄 47) 或 29( 附 錄 48) $235 送 達 誓 章 / 聲 明 書 ( 表 格 30)( 附 錄 49) $125.5 反 對 通 知 書 ( 表 格 7)( 附 錄 50) $55 排 期 聆 訊 申 請 書 ( 表 格 31)( 附 錄 51) $55 非 正 審 申 請 ( 表 格 1)( 附 錄 52) $61

108 15.3 案 件 管 理 和 調 解 程 序 為 簡 化 建 築 物 管 理 案 件 的 處 理 程 序 及 使 審 裁 處 能 更 有 效 率 迅 速 及 公 平 地 處 理 建 築 物 管 理 案 件, 土 地 審 裁 處 庭 長 已 於 2009 年 5 月 21 日 頒 佈 編 號 為 LTPD: BM No. 1/2009 的 指 示 由 2009 年 7 月 1 日 起, 在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如 果 沒 有 必 要 進 行 口 頭 聆 訊 便 可 以 作 出 指 示, 審 裁 處 會 根 據 呈 交 的 文 件 作 出 指 示, 以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聆 訊 不 必 要 的 非 正 審 申 請 會 受 到 阻 止, 及 在 合 適 案 件 中 判 處 訟 費 的 罰 則 在 提 起 訴 訟 之 前 或 之 後, 鼓 勵 建 築 物 管 理 案 件 中 的 爭 議 各 方 嘗 試 透 過 調 解, 以 消 除 彼 此 的 分 歧 有 關 建 築 物 管 理 案 件 的 案 件 管 理 及 調 解 的 詳 細 資 料, 可 登 入 司 法 機 構 網 址 ( 參 閱 土 地 審 裁 處 庭 長 所 頒 佈 的 指 示 和 案 件 管 理 及 調 解 的 小 冊 子 15.4 查 詢 土 地 審 裁 處 登 記 處 地 址 : 九 龍 油 麻 地 加 士 居 道 38 號 電 話 : 傳 真 : / 建 築 物 管 理 調 解 統 籌 主 任 辦 事 處 地 址 : 九 龍 油 麻 地 加 士 居 道 38 號 土 地 審 裁 處 大 樓 2 字 樓 室 電 話 : 傳 真 :

109 104

110 章 16 第 十 六 章 業 主 的 責 任 和 權 利 當 業 主 購 入 多 層 大 廈 的 一 個 單 位 時, 他 不 單 擁 有 這 個 單 位 的 獨 有 擁 有 權, 也 同 時 和 其 他 業 主 共 同 擁 有 大 廈 的 公 用 部 分 成 立 法 團 可 以 讓 業 主 組 織 起 來, 更 有 效 地 管 理 大 廈 因 此, 作 為 法 團 的 一 員, 大 廈 的 所 有 業 主 都 有 責 任 參 與 法 團 及 大 廈 管 理 的 事 務, 使 大 廈 公 用 部 分 維 持 良 好 合 用 的 狀 況 ; 同 時 業 主 亦 有 權 利 監 察 法 團 和 管 委 會 的 運 作 大 致 來 說, 業 主 的 責 任 及 權 利 包 括 : 責 任 1. 關 注 法 團 及 大 廈 管 理 事 務, 例 如 出 席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並 行 使 本 身 的 投 票 權 利 表 決 有 關 事 項 2. 遵 守 由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或 管 委 會 議 決 通 過 的 事 項 ; 3. 依 照 公 契 和 條 例 的 規 定, 共 同 攤 分 及 準 時 繳 付 大 廈 的 管 理 費 及 其 他 基 金 款 項, 包 括 維 修 大 廈 公 用 部 分 的 費 用 ; 如 果 業 主 就 大 廈 任 何 部 分 具 有 獨 有 擁 有 權, 或 對 該 部 分 具 有 獨 有 的 使 用 佔 用 或 享 用 權, 則 即 使 公 契 並 無 訂 明, 該 人 也 須 負 有 維 持 該 部 分 修 葺 妥 善 及 狀 況 良 好 的 責 任 權 利 1. 出 席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並 就 各 項 決 議 擁 有 投 票 權 在 任 何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除 公 契 另 有 規 定 外, 業 主 每 擁 有 一 份 業 權 份 數, 即 有 一 票 2. 如 業 主 無 暇 出 席 可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和 投 票 ( 詳 細 資 料 可 參 考 第 一 章 ) 3. 業 主 如 果 對 法 團 的 運 作 有 任 何 意 見, 可 以 向 管 委 會 反 映, 或 要 求 管 委 會 主 席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討 論 及 表 決 有 關 事 項 在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 可 要 求 下, 管 委 會 主 席 須 在 收 到 要 求 後 的 14 天 內, 就 業 主 所 指 明 的 事 宜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並 在 收 到 要 求 後 的 45 天 內 舉 行 該 業 主 大 會 105

111 責 任 權 利 4. 遵 守 公 契 和 條 例 的 規 定, 避 免 作 出 違 4. 業 主 可 參 選 成 為 管 委 會 委 員, 也 可 以 藉 在 法 團 業 主 反 有 關 規 定 的 行 為, 例 如 改 變 單 位 用 大 會 上 通 過 的 決 議, 委 任 他 們 認 為 適 合 的 業 主 擔 任 途 非 法 佔 用 大 廈 公 用 部 分 等 ; 管 委 會 委 員 任 何 人 也 不 可 以 將 大 廈 的 公 用 部 分 用 5. 如 果 業 主 不 滿 意 管 委 會 ( 或 管 委 會 個 別 委 員 ) 的 表 作 自 用, 除 非 有 關 改 變 是 由 業 主 委 員 現,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會 ( 如 有 的 話 ) 藉 決 議 批 准 在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 可 要 求 管 委 會 主 席 召 開 法 團 業 此 外, 任 何 人 也 不 可 以 使 用 或 准 許 他 主 大 會 在 會 議 上, 業 主 可 議 決 撤 換 管 委 會 委 員, 人 使 用 大 廈 的 公 用 部 分, 以 致 : 或 委 任 一 名 管 理 人 並 解 散 現 屆 管 委 會 ; 不 合 理 地 干 擾 任 何 業 主 或 佔 用 人 使 用 在 下 一 個 每 隔 一 次 的 業 主 週 年 大 會 上 委 出 新 一 屆 管 或 享 用 該 公 用 部 分 ; 或 委 會 時, 業 主 可 投 票 否 決 委 任 有 關 的 管 委 會 委 員 ; 對 合 法 在 大 廈 內 的 任 何 人 造 成 滋 擾 或 或 危 險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解 散 現 屆 管 委 會 並 委 任 一 名 管 理 人 6. 業 主 可 從 展 示 於 建 築 物 顯 眼 處 的 文 件 得 知 法 團 和 管 委 會 的 情 況 有 關 文 件 包 括 : 管 委 會 會 議 的 會 議 通 知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會 議 通 知 經 核 證 的 管 委 會 會 議 和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法 團 收 支 概 算 表 的 副 本 如 法 團 屬 於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的 一 方, 有 關 法 律 程 序 的 通 知 7. 業 主 可 以 索 取 下 列 文 件 的 副 本 : 經 核 證 的 管 委 會 會 議 和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 法 團 的 財 務 報 告 ; 會 計 師 報 告 ( 如 根 據 條 例 財 務 報 告 表 須 由 會 計 師 審 計 ); 法 團 的 收 支 概 算 表 ; 如 法 團 已 就 建 築 物 購 買 任 何 保 險, 保 險 單 及 該 保 單 最 新 一 期 保 費 的 收 據 8. 業 主 可 以 查 閱 下 列 文 件 : 帳 簿 或 帳 項 如 法 團 已 就 建 築 物 購 買 任 何 保 險, 保 險 單 及 該 保 單 最 新 一 期 保 費 的 收 據 ; 如 果 有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 要 求 或 有 法 庭 的 命 令, 業 主 可 以 查 閱 帳 簿 賬 項 紀 錄 及 其 他 紀 錄 所 提 述 的 單 據 發 票 憑 單 收 據 及 其 他 文 件 9. 業 主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提 出 申 請, 就 有 關 大 廈 管 理 的 事 宜 尋 求 裁 決 及 調 解 紛 爭 註 :*: 5% 的 業 主 ", 是 指 業 主 總 人 數 的 5%, 不 論 這 些 業 主 擁 有 多 少 份 數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106

112 問 93 業 主 如 何 得 知 管 委 會 會 議 的 討 論 內 容? 答 : 業 主 可 閱 覽 會 議 通 知 和 會 議 紀 錄, 從 而 得 知 管 委 會 會 議 的 討 論 內 容 條 例 附 表 2 第 8(2) 段 訂 明, 秘 書 須 在 會 議 日 期 至 少 七 天 前, 在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會 議 通 知 此 外, 條 例 附 表 2 第 10(4B) 段 訂 明, 秘 書 須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的 日 期 後 的 28 天 內, 在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會 議 紀 錄 業 主 也 可 要 求 法 團 提 供 管 委 會 任 何 會 議 的 紀 錄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2 第 8(2) 10(4B) 及 10A(2) 段 ) 問 94 如 管 委 會 主 席 拒 絕 應 不 少 於 5% 業 主 的 要 求, 召 開 法 團 特 別 業 主 大 會, 業 主 可 以 怎 樣 做? 答 : 業 主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頒 令, 強 制 管 委 會 主 席 召 開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案 例 : 顏 偉 國 訴 何 蘭 和 嘉 都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LDBM173/2000]; 胡 桂 容 及 廖 廣 海 訴 黃 漢 明 [LDBM323/2002];Fung Yuet Hi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ing Wong Mansion, Lee Leng Kong and Wong Sik Cham [LDBM 367/2004] 問 95 業 主 可 循 什 麼 途 徑 閱 覽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會 議 紀 錄? 答 : 條 例 附 表 3 第 6(3) 段 訂 明, 秘 書 須 在 業 主 大 會 的 日 期 後 的 28 天 內, 將 會 議 紀 錄 展 示 於 建 築 物 的 顯 眼 處 另 外, 業 主 也 可 要 求 法 團 提 供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的 副 本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附 表 3 第 6(3) 及 6A(2) 段 ) 問 96 業 主 如 懷 疑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程 序 有 不 符 合 規 定 之 處, 可 以 怎 樣 做? 答 : 業 主 如 認 為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的 任 何 程 序 不 符 合 規 定, 應 即 時 在 會 上 提 出 反 對, 並 要 求 把 反 對 意 見 紀 錄 在 案 此 舉 旨 在 盡 量 避 免 被 視 為 已 默 許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事 宜 在 有 關 的 會 議 後, 不 少 於 5% 的 業 主 可 根 據 條 例 附 表 3 第 1(2) 段 要 求 管 委 會 主 席 召 開 法 團 特 別 業 主 大 會, 以 討 論 有 關 事 宜 業 主 也 可 向 土 地 審 裁 處 申 請 發 出 特 定 的 命 令, 例 如 宣 布 有 關 的 會 議 或 有 關 會 議 所 通 過 的 決 議 無 效 案 例 :Kwan & Pun Company Limited v. Chan Lai Yee and Others [CACV 234/2002] 問 97 業 主 如 何 知 道 他 可 投 的 票 數? 答 : 大 廈 公 契 列 明 每 名 業 主 擁 有 的 份 數, 有 些 公 契 更 會 列 明 大 廈 每 個 類 別 的 份 數 的 投 票 權 在 根 據 條 例 第 3 3A 及 4 條 以 及 附 表 3 召 開 的 業 主 會 議 上, 除 公 契 另 有 規 定 外, 業 主 每 擁 有 一 份 份 數, 即 有 一 票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3(9)(a) 3A(3G)(a) 及 4(11)(a) 條, 以 及 附 表 3 第 3(5)(a) 段 ) 107

113 問 98 業 主 如 認 為 採 購 合 約 的 價 值 過 高, 可 否 援 引 條 例 第 20A(6) 條, 藉 在 法 團 業 主 大 會 上 通 過 決 議 廢 止 合 約? 答 : 不 可 以 業 主 只 可 因 採 購 合 約 不 符 合 條 例 第 20A(2) 及 (2B) 條 訂 明 的 法 定 規 定 這 個 原 因, 而 援 引 條 例 第 20A(6) 條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0A(6) 條 ) 問 99 業 主 如 希 望 知 道 更 多 有 關 法 團 財 務 狀 況 的 資 料, 可 以 怎 樣 做? 答 : 業 主 可 通 過 下 列 途 徑, 得 知 更 多 有 關 法 團 財 務 狀 況 的 資 料 : (i) 出 席 法 團 的 週 年 大 會, 因 為 財 務 報 表 須 在 會 上 提 交 法 團 省 覽 ; (ii) 查 閱 法 團 的 帳 簿 ; (iii) 向 法 團 索 取 由 管 委 會 擬 備 的 預 算 副 本 ; 索 取 這 些 副 本 須 繳 交 複 印 費 ; (iv) 向 法 團 索 取 財 務 報 表 副 本, 如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有 多 於 50 個 單 位, 可 索 取 會 計 師 報 告 副 本 ; 索 取 這 些 副 本 須 繳 交 複 印 費 ; (v) 向 法 團 索 取 由 管 委 會 司 庫 就 每 一 段 連 續 三 個 月 的 期 間 擬 備 的 收 支 概 算 表 副 本 ; 索 取 該 些 副 本 須 繳 交 複 印 費 ; (vi) 在 符 合 某 些 準 則 後, 查 閱 帳 簿 或 帳 項 紀 錄 所 提 述 的 單 據 發 票 憑 單 收 據 及 其 他 文 件 ( 參 考 條 文 : 條 例 第 27 條 附 表 5 及 6) 問 100 通 知 須 載 列 有 什 麼 資 料? 答 : 通 知 須 載 列 有 關 法 律 程 序 的 詳 情, 可 以 包 括 : (i) 訴 訟 各 方 的 姓 名 及 身 分 ; (ii) 訴 訟 各 方 的 法 律 代 表 ( 如 有 的 話 ); (iii) 法 律 程 序 的 案 件 編 號 ; (iv) 有 關 案 件 審 理 的 法 院 ( 例 如 土 地 審 裁 處 區 域 法 院 或 高 等 法 院 等 法 院 等 ); (v) 案 件 的 背 景 資 料 摘 要 ; 及 (vi) 原 告 人 申 索 的 金 額 ( 如 法 團 是 被 告 人 ) 或 法 團 申 索 的 金 額 ( 如 法 團 是 原 告 人 ), 或 尋 求 的 補 救 方 法 ( 假 如 有 關 的 補 救 方 法 並 非 以 金 錢 衡 量, 例 如 禁 制 令 聲 明 等 ) 108

114 附 錄 1 業 主 大 會 簽 到 表 ( 範 本 ) 109

115 中 文 版 附 錄 2 - 第 一 頁 法 團 編 號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申 報 資 格 聲 明 書 ( 根 據 附 表 2 第 4(3) 段 作 出 ) ( 法 團 名 稱 )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按 照 香 港 身 分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所 載 姓 名 填 寫 如 沒 有 英 文 姓 名, 請 將 字 句 刪 去 * 請 將 不 適 用 字 句 刪 去 如 不 適 用, 可 予 刪 去 ^ 未 能 在 獲 委 任 後 21 天 內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呈 交 聲 明 書 者, 須 停 任 委 員 會 委 員 現 居 於 本 人,(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名 ), 為 ( 法 人 團 體 名 稱 ) 之 獲 授 權 代 表, 謹 以 至 誠 鄭 重 聲 明 如 下 : (1) * 本 人 / 該 法 人 團 體 為 遵 照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委 任 之 上 述 法 團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 (2) 就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附 表 2 第 4(3) 段 而 言, 本 人 : (i) 在 委 任 時, 並 非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破 產 人 ; (ii) 於 過 去 5 年 內, 並 無 在 沒 有 向 債 權 人 全 數 償 還 債 務 的 情 況 下, 獲 解 除 破 產 或 與 本 人 之 債 權 人 達 成 破 產 條 例 ( 第 6 章 ) 所 指 的 自 願 安 排 ; 以 及 (iii) 於 過 去 5 年 內, 並 無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被 裁 定 犯 上 罪 行, 並 就 該 罪 行 被 判 處 為 期 超 過 3 個 月 而 又 不 得 選 擇 以 罰 款 代 替 的 監 禁 ( 不 論 是 否 獲 得 緩 刑 執 行 ), (3) 本 人 已 閱 讀 個 人 資 料 說 明, 並 完 全 明 白 其 內 容 本 人 謹 憑 藉 宣 誓 及 聲 明 條 例 衷 誠 作 出 此 項 鄭 重 聲 明, 並 確 信 其 為 真 確 無 訛 聲 明 人 簽 署 : 在 本 人 面 前 作 出, 此 項 聲 明 是 於 年 月 日 在 香 港 作 出 ( ) ( ) 民 政 事 務 處 / 土 地 註 冊 處 * 監 誓 員 L.R. 169 (Rev. 1/2011) 110

116 中 文 版 附 錄 2 - 第 二 頁 關 於 你 個 人 資 料 的 說 明 本 說 明 所 指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涵 義, 應 與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私 隱 條 例 ) 不 時 界 定 的 涵 義 相 同 1. 收 集 目 的 本 表 格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會 供 土 地 註 冊 處 作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用 途 : (a) 備 存 法 團 登 記 冊, 並 准 許 任 何 人 在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查 閱 : (i) 登 記 冊, 以 在 與 建 築 物 管 理 有 關 連 的 情 況 下 確 定 依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管 理 條 例 ) 列 入 登 記 冊 內 的 法 團 詳 情 ; 或 (ii)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須 呈 交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文 件 ; (b) 提 供 登 記 冊 或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須 呈 交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文 件 的 認 證 副 本 副 本 或 摘 要 ; (c) 施 行 及 執 行 管 理 條 例 的 相 關 條 文 ; (d) 達 致 法 律 要 求 授 權 或 准 許 的 任 何 其 他 目 的 ; 以 及 (e) 方 便 本 處 與 你 聯 絡 你 明 白 必 須 在 本 表 格 提 供 你 的 個 人 資 料 如 你 未 能 提 供 有 關 的 個 人 資 料, 本 處 將 無 法 記 錄 / 更 新 上 文 第 1 (a) 段 所 述 的 登 記 冊 或 文 件 上 的 資 料 2. 獲 資 料 轉 交 的 人 士 你 明 白 本 表 格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 (a) 為 了 上 文 第 1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可 能 會 轉 交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決 策 局 及 相 關 機 構 ; 以 及 (b) 為 了 上 文 第 1 (a) 及 (b)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可 能 會 轉 交 任 何 人 3. 查 閱 權 你 明 白 依 據 私 隱 條 例 第 18 及 第 22 條 以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你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更 正 自 己 的 個 人 資 料 根 據 私 隱 條 例, 本 處 對 於 處 理 查 閱 或 更 正 資 料 的 要 求, 有 權 收 取 合 理 費 用 任 何 此 等 要 求 可 逕 向 本 處 的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主 任 提 出, 地 址 是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28 樓 4. 查 詢 有 關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事 務 的 查 詢, 請 致 電 本 處 的 客 戶 服 務 熱 線 ( ) 填 妥 的 表 格 請 交 予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土 地 註 冊 處 L.R. 169 PICS (Rev. 1/2011) 111

117 英 文 版 附 錄 2 - 第 三 頁 Corporation No.: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DECLARATION OF ELIGIBILITY UNDER PARAGRAPH 4(3) OF SCHEDULE 2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ame of Corporation) # Insert the name as appearing in the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or other identity document. To be deleted if no Chinese name. * Delete whichever is not applicable. To be deleted if inappropriate. ^ A member who fails to lodge with the secretary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the declaration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appointment shall cease to be such member. I, ( # English name) ( Chinese name), of (address), being an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of (name of body corporate),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1) *I am / The body corporate is a memb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above Corporation appointed under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2) For the purposes of paragraph 4(3) of Schedule 2 to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I (i) (ii) (iii) am not an undischarged bankrupt at the time of the appointment; have, within the previous 5 years, neither obtained a discharge in bankruptcy nor entered into a voluntary arrange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Bankruptcy Ordinance (Cap. 6) with my creditors, in either case without paying the creditors in full; and have not, within the previous 5 years, been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in Hong Kong or any other place for which I have been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whether suspended or not, for a term exceeding 3 months without the option of a fine. (3) I have read the Notes About Your Personal Data and fully understand it. And I make this solemn declaration conscientiously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and by virtue of the Oaths and Declarations Ordinance. Signature of Declarant : Declared at in Hong Kong this day of. Before me, ( ) of District Office ( ) / Land Registry* A Commissioner for Oaths L.R. 169 (Rev. 1/2011) 112

118 英 文 版 附 錄 2 - 第 四 頁 NOTES ABOUT YOUR PERSONAL DATA The phrase personal data used in this Notes shall have the same meaning as from time to time defined in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 486) ( PDPO ). 1. Purpose of Collection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will be used by the Land Registry for one/more of the following purposes: (a) to maintain a register of corporations, and permit any person to inspect at any reasonable time: (i) the register to ascertai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management of buildings, the particulars of a corporation entered in the register pursuant to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ap. 344) ( BMO ); or (ii) document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Land Registry under BMO; (b) to provide a certified copy, copy or extract of the register or document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Land Registry under BMO; (c) to administer and enforc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BMO; (d) any other purposes as may be required, authorized or permitted by law; and (e) to facilitate communications between you and the Land Registry. You understand that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is obligatory. If you fail to provide your personal data in this form, the Land Registry will not be able to record/update the particulars in the register or document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a) above. 2. Classes of Transferees You understand that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may be transferred to: (a)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bureaux and relevant organizations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above; and (b) any person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s 1(a) and (b) above. 3. Right of Access You understand that pursuant to sections 18 and 22 and Principle 6 of Schedule 1 of PDPO,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access to and correction of your personal data. Under PDPO, the Land Registry is entitled to charge a reasonable fee to process the said request. Any such request shall be made to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fficer of the Land Registry at 28 th Floor, Queensway Government Offices, 66 Queensway, Hong Kong. 4. Enquiries For enquiries on owners incorporation matters, please call our Customer Service Hotline at The completed form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e Land Registry at 19 th Floor, Queensway Government Offices, 66 Queensway, Hong Kong. L.R. 169 PICS (Rev. 1/2011) 113

119 中 文 版 附 錄 3 - 第 一 頁 3(1)(c) ( ) 我 們 是 總 共 擁 有 坐 落 於.( 地 段 資 料 ) 的 ( 建 築 物 名 稱 和 地 址 ) 不 少 於 5% 份 數 的 業 主 現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1)(c) 條 委 任 ( 召 集 人 姓 名 ) 召 開 業 主 會 議 以 委 出 管 理 委 員 會 業 主 姓 名 / 公 司 註 冊 名 稱 和 註 冊 編 號 * 持 有 物 業 ( 建 築 物 單 位 和 地 址 ) 擁 有 份 數 數 目 聯 絡 電 話 簽 名 / 公 司 印 章 * * 如 業 主 為 法 人 團 體 日 期. 114

120 英 文 版 附 錄 3 - 第 二 頁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APPOINTMENT OF CONVENOR OF A MEETING OF OWNERS UNDER SECTION 3(1)(c) (SAMPLE FORM) We, being the owners holding not less than 5% of the shares in aggregate of.(name and address of the building) erected on (description of the lot), hereby appoint (name of convenor) under section 3(1)(c)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to convene a meeting of owners to appoint a management committee. Name of owner/ Registered name and Contact registration number of Property held Number of Telephone Signature/ the company * (unit and address of building) shares held Number Company chop* * If the owner is a body corporate Dated. 115

121 中 文 版 附 錄 4 - 第 一 頁 致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經 : 民 政 事 務 處 ) 申 請 豁 免 業 權 查 冊 收 費 本 人 ( 姓 名 ) 謹 此 確 認, 本 人 是 ( 建 築 物 名 稱 ) 的 業 主, 並 為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1)(c) 條 由 總 共 擁 有 不 少 於 5% 業 權 份 數 的 業 主 ( 以 下 簡 稱 該 等 業 主 ) 所 委 任 的 會 議 召 集 人, 為 建 築 物 業 主 籌 組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以 下 簡 稱 法 團 ) 現 隨 附 該 等 業 主 就 委 任 本 人 出 任 會 議 召 集 人 而 填 妥 的 土 地 註 冊 處 表 格 影 印 本 乙 份, 以 供 參 考 有 關 建 築 物 資 料 如 下 : 建 築 物 名 稱 : ( 中 文 ) ( 英 文 ) 建 築 物 地 址 : ( 中 文 ) ( 英 文 ) 本 人 稍 後 會 就 籌 組 法 團 事 宜 召 開 業 主 會 議, 以 委 出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方 便 進 行 籌 組 法 團 的 工 作, 本 人 須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索 取 上 述 建 築 物 全 部 業 主 的 業 權 資 料 現 謹 向 貴 處 申 請 豁 免 上 述 建 築 物 的 業 權 查 冊 收 費 證 明 書 申 請 如 獲 批 准, 請 把 該 證 明 書 交 給 * 本 人 或 本 人 的 代 表, 有 關 聯 絡 資 料 如 下 : 姓 名 : ( 中 文 ) 聯 絡 電 話 : ( 英 文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會 議 召 集 人 簽 署 ) 日 期 : 年 月 日 116

122 英 文 版 附 錄 4 - 第 二 頁 (Date) To: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via District Office) Application for an Exemption Certificate for obtaining a Free Copy of the Record of Owners I, (Name), hereby confirm that I am the owner of (Name of the Building) and have been appointed to be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by the owner(s) of not less than 5% of the shares in aggregat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the said owner(s) ) as per section 3(1)(c)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for the purpose of incorporation of owners. Attached herewith please find a photocopy of the designated form of Land Registry as completed by the said owner(s) in appointing me as the convenor for the meeting of owners to be held for formation of an owners corporation (OC) for your reference. Details of the building are as follows: Name of the building : (in English) (in Chinese) Address of the building : (in English) (in Chinese) I will soon convene an OC formation meeting in which a management committee will be appointed by the owners. To facilitate the formation of OC, I need to obtain the records of all owners in the building from the Land Registry and hereby apply for an Exemption Certificate in respect of the charge for the said records. If the application is approved, please give the Certificate to *me/ my representative. Following is the contact details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Name : (in English) (in Chinese) Contact Tel. No. : * Delete where inapplicable (Signature of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 117

123 中 文 版 附 錄 4 - 第 三 頁 致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經 : 民 政 事 務 處 ) 承 諾 書 申 請 豁 免 業 權 查 冊 收 費 證 明 書 對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同 意 處 理 本 人 就 豁 免 名 稱 ) 業 權 查 冊 收 費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本 人 ( 建 築 物 ( 姓 名 ) 以 會 議 召 集 人 身 分, 謹 此 承 諾 由 民 政 事 務 處 批 准 申 請 並 發 出 豁 免 業 權 查 冊 收 費 證 明 書 當 日 起 計 的 60 天 內,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索 取 有 關 的 業 主 紀 錄, 並 召 開 業 主 會 議, 以 委 出 管 理 委 員 會 不 論 法 團 能 否 成 立, 本 人 也 會 在 該 60 天 期 限 內, 把 上 述 建 築 物 全 部 業 主 的 紀 錄 交 回 民 政 事 務 處 本 人 同 意 有 關 業 主 紀 錄 為 政 府 所 擁 有, 並 承 諾 從 土 地 註 冊 處 取 得 的 業 主 紀 錄, 只 用 作 籌 組 法 團 事 宜, 不 會 作 其 他 用 途 本 人 在 處 理 有 關 業 主 紀 錄 時, 定 必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的 各 項 規 定 現 隨 附 有 關 建 築 物 公 契 副 本 乙 份, 以 供 參 考 ( 會 議 召 集 人 簽 署 ) 日 期 : 年 月 日 118

124 中 文 版 附 錄 4 - 第 四 頁 收 集 資 料 目 的 說 明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1. 你 在 本 表 格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會 供 民 政 事 務 處 用 以 處 理 你 就 索 取 豁 免 業 權 查 冊 收 費 證 明 書 而 遞 交 的 申 請 你 從 土 地 註 冊 處 所 得 的 建 築 物 業 主 紀 錄, 僅 用 於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 條 籌 組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資 料 轉 移 對 象 類 別 2. 你 在 本 表 格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可 能 會 為 上 文 第 1 段 所 述 目 的 而 向 政 府 其 他 決 策 局 部 門,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和 團 體 披 露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3.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第 18 條 第 22 條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的 規 定, 你 有 權 查 閱 和 改 正 個 人 資 料 你 查 閱 資 料 的 權 利, 包 括 索 取 你 在 本 表 格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副 本 查 詢 4. 如 對 本 表 格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有 任 何 查 詢, 包 括 要 求 查 閱 或 改 正 資 料, 可 與 當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 聯 絡 人 : ; 電 話 : ) 聯 絡 119

125 英 文 版 附 錄 4 - 第 五 頁 (Date) To: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via District Office) Undertaking Application for an Exemption Certificate for obtaining a Free Copy of the Record of Owners Following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process my application for an Exemption Certificate in respect of the charge for the owners records of the (Name of Building), I, (Name), being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of owners, hereby undertake to obtain relevant owners records from the Land Registry and to convene an owners meeting to appoint a management committee within 60 days after the approval of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issue of the Certificate by District Office. No matter whether an owners corporation (OC) is formed, I shall return the records of all owners in the building to District Office within the 60-day period. I agree that the owners records belong to the Government and undertake that the owners records obtained from the Land Registry will not be used for any purpose other than the OC formation. I shall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in handling the owners records. A copy of the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of the building is enclosed herewith for your reference. (Signature of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120

126 英 文 版 附 錄 4 - 第 六 頁 Statement of Purposes in respect of 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Purpose of Collection 1. The personal data you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will be used by the District Office concerned in processing your application for an Exemption Certificate for obtaining a free copy of the record of owners. The owners records which you would obtain from the Land Registry will be solely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forming an owners corporation under section 3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lasses of Transferees 2.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may be disclosed to other Government bureaux, departments, and other relevant persons and bodies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above. Access to Personal Data 3. You have the rights of access to and correction of your personal data as provided for in sections 18 and 22 and Principle 6 in Schedule 1 to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The right of access includes the right to obtain a copy of your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Enquiries 4. Enquiries concerning the personal data collect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including requests for access to and correction of data, should be directed to respective District Offices (Contact Person: : Telephone No.: ). 121

127 中 文 版 附 錄 4 - 第 七 頁 致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經 : 民 政 事 務 處 ) 向 民 政 事 務 處 申 請 索 取 業 主 紀 錄 本 人 ( 姓 名 ) 謹 此 確 認, 本 人 是 ( 建 築 物 名 稱 ) 的 業 主, 並 為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1)(c) 條 由 總 共 擁 有 不 少 於 5% 業 權 份 數 的 業 主 ( 以 下 簡 稱 該 等 業 主 ) 所 委 任 的 會 議 召 集 人, 為 建 築 物 業 主 籌 組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以 下 簡 稱 法 團 ) 現 隨 附 該 等 業 主 就 委 任 本 人 出 任 會 議 召 集 人 而 填 妥 的 土 地 註 冊 處 表 格 影 印 本 乙 份, 以 供 參 考 有 關 建 築 物 資 料 如 下 : 大 廈 名 稱 : ( 中 文 ) ( 英 文 ) 大 廈 地 址 : ( 中 文 ) ( 英 文 ) 本 人 稍 後 會 就 籌 組 法 團 事 宜 召 開 業 主 會 議, 以 委 出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方 便 進 行 籌 組 法 團 的 工 作, 本 人 現 謹 向 民 政 事 務 處 申 請 索 取 上 述 建 築 物 全 部 業 主 的 業 權 資 料 申 請 如 獲 批 准, 請 把 有 關 資 料 交 給 * 本 人 或 本 人 的 代 表 有 關 聯 絡 資 料 如 下 : 姓 名 : ( 中 文 ) 聯 絡 電 話 : ( 英 文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日 期 : 年 月 日 ( 會 議 召 集 人 簽 署 ) 122

128 中 文 版 附 錄 4 - 第 八 頁 免 責 條 款 民 政 事 務 處 不 保 證 所 提 供 的 上 述 建 築 物 全 部 業 主 的 紀 錄 正 確 無 誤 以 及 屬 最 新 的 資 料 索 取 者 同 意 不 會 向 政 府 追 究 任 何 因 應 用 此 等 資 料 而 招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責 任 索 取 者 同 意 承 擔 確 保 資 料 正 確 無 誤 須 要 更 新 及 用 於 上 述 目 的 的 責 任 123

129 英 文 版 To: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via District Office) 附 錄 4 - 第 九 頁 (Date) Application for Record of Owners provided by District Office I, (Name), hereby confirm that I am the owner of (Name of the Building) and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as appointed by the owner(s) of not less than 5% of the shares in aggregat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the said owner(s) ) as per section 3(1)(c)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for the purpose of incorporation of owners. Attached herewith please find a photocopy of the designated form of Land Registry as completed by the said owner(s) in appointing me as the convenor for the meeting of owners to be held for formation of an owners corporation (OC) for your reference. Details of the building are as follows: Name of the building : (in English) (in Chinese) Address of the building : (in English) (in Chinese) I will soon convene an OC formation meeting in which a management committee will be appointed by the owners. To facilitate the formation of OC, I now apply to District Office for the records of all owners in the building. If the application is approved, please give the records to *me/ my representative. Following is the contact details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Name : (in English) (in Chinese) Contact Tel. No. : * Delete where inapplicable (Signature of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124

130 英 文 版 附 錄 4 - 第 十 頁 Disclaimer The District Office of the Home Affairs Department does not guarantee that the records of all owners in the building provided are accurate and updated. The requestor agrees that he/she will not hold the Government responsible for any loss or liabilities arising out of an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use of such information. The requestor also undertakes to ensure that such information is accurate, updated and used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above. 125

131 中 文 版 附 錄 5 - 第 一 頁 業 主 會 議 通 知 ( 範 本 ) 致.. 各 業 主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 條 召 開 ( 建 築 物 名 稱 )[ ]( 建 築 物 地 址 ) 業 主 會 議 通 知 現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 條, 發 出 有 關 業 主 會 議 通 知, 詳 情 如 下.. 日 時 地 期.. 間.. 點.. 召 開 這 次 業 主 會 議 的 目 的,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 條 的 規 定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並 委 出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也 會 委 任 主 席 副 主 席 ( 如 業 主 藉 決 議 通 過 設 立 此 職 位 的 話 ) 秘 書 司 庫 各 一 名, 以 及 其 他 委 員 會 上 並 會 討 論 和 議 決 與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相 關 的 事 項 會 議 議 程 如 下.. (1) 議 決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和 委 出 管 理 委 員 會 (2) 議 決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人 數 (3) 議 決 委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4) 議 決 是 否 設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副 主 席 的 職 位 (5) 議 決 委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一 名 (6) 議 決 委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副 主 席 ( 如 決 議 通 過 設 立 此 職 位 的 話 ) 一 名 (7) 議 決 委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一 名 (8) 議 決 委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司 庫 一 名 (9) 議 決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註 冊 地 址 (10) 其 他 事 項 敬 請 各 位 業 主 出 席 會 議 如 業 主 未 能 親 自 出 席 投 票, 可 用 隨 附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 即 授 權 書 ), 委 任 代 表 出 席 投 票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是 按 照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的 格 式 製 備 的 有 關 文 書 也 可 在 ( 地 點 詳 情 ) 索 取 經 業 主 簽 妥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必 須 在 業 主 會 議 舉 行 的 時 間 至 少 48 小 時 前 送 交 會 議 召 集 人 ( 地 址.. ) 會 議 召 集 人 姓 名 : 會 議 召 集 人 簽 署 : 日 期 : 126

132 英 文 版 附 錄 5 - 第 二 頁 Notice of an Owners Meeting (Sample) (Date) To : The owners Notice of an Owners Meeting of (name of building) at [ ] (address of building) to be conven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3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pursuant to section 3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BMO) that a meeting of owners of the above-mentioned building will be held. Details are as follows Date : Time : Venue : The meeting is convened for the purpose of forming an owners corporation and appointing a management committee consisting of a chairman, a vice-chairman (subject to the passage of a resolution by owner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office), a secretary, a treasurer and other members in compliance with section 3 of the BMO. It will also discuss and pass the resolutions for the matters related to the incorporation of owners. The agenda of the meeting is as follows (1) to resolve on the formation of an owners corporation and the appointment of a management committee (2) to resolve on the number of members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3) to resolve on the appointment of members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4) to resolv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office of vice-chairman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5) to resolve on the appointment of a chairman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6) to resolve on the appointment of a vice-chairman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ubject to the passage of a resolu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office) (7) to resolve on the appointment of a secretary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8) to resolve on the appointment of a treasur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127

133 (9) to resolve on the registered address of the owners corporation (10) any other business You are cordially invited to attend the meeting. If you are unable to attend the meeting, you may appoint a proxy to attend and vote on your behalf. Appointment of proxy has to be made by using the enclosed instrument of proxy (i.e. proxy form), which is in the format specified by the BMO. The instrument of proxy is also available at (details of location). The instrument of proxy duly signed by the owner(s) must be lodged with the convenor of the owners meeting (address : ) at least 48 hours before the time for the holding of the meeting. Name of the meeting convenor : Signature of the meeting convenor : 128

134 中 文 版 附 錄 6 - 第 一 頁 表 格 1 就 業 主 會 議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 建 築 物 說 明 ) 業 主 會 議 本 人 / 我 們 ( 業 主 姓 名 ), 為 ( 建 築 物 地 址 及 單 位 ) 的 業 主, 現 委 任 ( 代 表 姓 名 ) *[ 如 他 未 能 出 席, 則 委 任 ( 替 代 代 表 姓 名 )] 為 本 人 我 們 的 代 表, 出 席 於 年 月 日 舉 行 的 上 述 建 築 物 業 主 會 議 *[ 及 任 何 延 會 ] 並 代 表 本 人 / 我 們 投 票 年 月 日 ( 業 主 簽 署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本 文 書 為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所 規 定 的 指 定 格 式 ( 附 表 1A 表 格 1), 業 主 以 本 文 書 委 任 代 表 時,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內 容 129

135 英 文 版 附 錄 6 - 第 二 頁 FORM 1 INSTRUMENT OF PROXY FOR MEETINGS OF OWNERS Meeting of the owners of (description of building) I/We, (name(s) of owner(s)), being the owner(s) of (unit and address of building), hereby appoint *[or failing him (name of proxy) (name of alternative proxy)], as my/our proxy to attend and vote on my/our behalf at the meeting of the owners of the building described above, to be held on the day of *[and at any adjournment thereof]. Dated this day of. (Signature of owner(s)) *Delete where inapplicable. The format as shown in this instrument is the statutory one which is set out in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Form 1 in Schedule 1A). No alteration of the format is permitted. 130

136 中 文 版 附 錄 7 - 第 一 頁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目 的 說 明 ( 隨 附 在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內 ) ( 範 本 ) ( 僅 供 參 考 )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1. 本 文 書 供 你 / 你 們 用 以 委 任 代 表, 出 席 本 建 築 物 為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和 委 出 管 理 委 員 會 ( 管 委 會 ) 而 舉 行 的 業 主 會 議 代 表 你 / 你 們 出 席 業 主 會 議 的 人 士 會 組 成 會 議 的 法 定 人 數, 並 代 表 你 / 你 們 投 票 2. 業 主 會 議 召 集 人 或 會 跟 進 你 / 你 們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並 會 在 有 需 要 時 與 你 / 你 們 聯 絡, 以 查 證 你 / 你 們 所 作 出 的 委 任 是 否 有 效 取 得 委 任 代 表 的 同 意 3. 你 / 你 們 在 本 文 書 提 供 有 關 委 任 代 表 的 個 人 資 料 前, 應 取 得 他 / 她 的 同 意, 並 向 他 / 她 提 供 本 說 明 文 件, 解 釋 收 集 其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 和 用 途 資 料 轉 交 的 對 象 4. 你 / 你 們 在 本 文 書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會 議 召 集 人 及 / 或 其 後 成 立 的 法 團 和 其 管 委 會 可 能 會 為 上 文 第 2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而 向 建 築 物 其 他 業 主 及 / 或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和 團 體 披 露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5.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第 18 條 第 22 條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的 規 定, 你 / 你 們 有 權 查 閱 和 改 正 個 人 資 料 你 / 你 們 查 閱 資 料 的 權 利, 包 括 索 取 你 / 你 們 在 本 文 書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副 本 查 詢 6. 如 對 本 文 書 所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有 任 何 查 詢, 包 括 要 求 查 閱 和 改 正 資 料, 可 與 會 議 召 集 人 聯 絡 ( 電 話 : ) 131

137 英 文 版 附 錄 7 - 第 二 頁 Statement of Purposes in respect of Collection of Personal Data (Document attached to the Instrument of Proxy) (Sample) Purpose of Collection (for reference only) 1. This instrument is to be used by you to appoint a proxy to attend the owners meeting of this building held for the purpose of forming an owners corporation (OC) and appointing a management committee (MC). Your proxy will form the quorum and vote on your behalf at the meeting. 2.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may follow up on the personal data you provided in this instrument and, if necessary, will contact you for the purpose of verifying the validity of the appointment of your proxy. Consent of your Proxy 3. You should obtain the consent of your proxy in using his/her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instrument, and provide your proxy with this statement, informing him/her of the purpose for collecting his/her personal data. Classes of Transferees 4.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and/or the new OC and its MC may disclose the personal data you provided in this instrument to other owners of this building, and/or other relevant persons and bodies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2 above. Access to Personal Data 5. You have the rights of access and correction to the personal data as provided for in sections 18 and 22 and Principle 6 of Schedule 1 to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 Your right of access includes the right to obtain a copy of your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instrument. Enquiries 6. Enquiries concerning the personal data collected by means of this instrument, including requests for access to and correction of data, should be directed to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Telephone Number: ). 132

138 中 文 版 附 錄 8 - 第 一 頁 認 收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的 收 據 ( 範 本 ) 致.. 座 樓 室 單 位 的 # 業 主 / 法 人 團 體 ( 建 築 物 名 稱 ) 業 主 會 議 # ( 會 議 日 期 和 時 間.. 年 月 日 上 午 / 下 午 時 分 ) 現 確 認 收 到 # 貴 業 主 / 貴 法 人 團 體 所 遞 交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乙 份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3(10)(e)(ii) 條, 會 議 召 集 人 會 決 定 有 關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會 議 召 集 人 姓 名.. 會 議 召 集 人 簽 署.. 年 月 日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133

139 英 文 版 附 錄 8 - 第 二 頁 Acknowledgement Receipt of the Instrument of Proxy (Sample) (Date) To : # The owner(s) of/body corporate which owns Flat, Floor, Block Meeting of the owners of (Name of Building) (Date and time of the meeting: #a.m./p.m. on ) I hereby acknowledge receipt of the instrument of proxy lodged by you. As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I shall determine the validity of the instrument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3(10)(e)(ii)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Name of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 Signature of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 # Delete where inapplicable. 134

140 中 文 版 附 錄 9 - 第 一 頁 已 送 交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的 單 位 一 覽 表 ( 範 本 ) ( 建 築 物 名 稱 ) 業 主 會 議 日 時 地 期.. 間.. 點.. 下 列 單 位 的 業 主 已 把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送 交 會 議 召 集 人 : 單 位 註 :(1) 會 議 召 集 人 須 在 會 議 舉 行 前, 在 會 議 地 點 的 顯 眼 處 張 貼 一 覽 表, 列 出 已 送 交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 不 論 該 文 書 是 否 有 效 ) 的 單 位, 直 至 會 議 結 束 為 止 (2) 在 一 覽 表 上 註 有 標 記 的 單 位, 會 議 召 集 人 已 確 定 其 業 主 所 送 交 的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無 效 135

141 英 文 版 附 錄 9 - 第 二 頁 List of Flats with Instruments of Proxy lodged (Sample) Meeting of the owners of (Name of Building) Date : Time : Venue : The owners of the flats listed below have lodged the instruments appointing proxies with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 Flats Note : (1)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shall display a list of the flats whose owners have lodged the instruments of proxy (irrespective of validity) in a prominent place in the place of the meeting before the time for the holding of the meeting and cause the list to remain so displayed until the conclusion of the meeting. (2) Those flats whose instruments of proxy have been determined to be invalid by the convenor of the meeting are marked with a sign. 136

142 中 文 版 附 錄

143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一 頁 138

144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頁 139

145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三 頁 140

146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四 頁 141

147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一 頁 142

148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頁 143

149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三 頁 144

150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四 頁 145

151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一 頁 146

152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頁 147

153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三 頁 148

154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四 頁 149

155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一 頁 150

156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頁 151

157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三 頁 152

158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四 頁 153

159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一 頁 法 團 編 號 :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12(3) 條 & 第 28(6A) 條 ) 更 改 註 冊 事 項 通 知 書 / 保 險 單 通 知 書 ( 法 團 名 稱 )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在 空 格 內 填 明 下 開 任 何 註 冊 事 項 之 更 改 細 節 : ( 甲 ) 法 團 名 稱 逕 啟 者 : 關 於 上 述 法 團 之 註 冊 事 項, 由 年 月 日 起 更 改 如 下 / 其 根 據 第 28(1) 條 於 年 月 日 訂 立 的 保 險 單 詳 情 如 下 : * ( 乙 ) 建 築 物 名 稱 及 地 址 ( 丙 ) 法 團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 丁 )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副 主 席 秘 書 司 庫 及 任 何 其 他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地 址 ( 戊 ) 保 險 公 司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以 及 該 保 險 單 涵 蓋 的 期 間 本 人 已 閱 讀 個 人 資 料 說 明, 並 完 全 明 白 其 內 容 特 此 通 知 此 致 香 港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簽 署 年 月 日 L.R. 124 (Rev. 1/2011) 附 註 : 法 團 須 在 註 冊 事 項 更 改 的 28 天 內 或 在 訂 立 保 險 單 後 的 28 天 內 通 知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附 表 2 第 4(2)(e) 條 的 規 定, 非 業 主 人 士 不 能 被 委 任 為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為 方 便 巿 民 查 閱 本 處 的 業 主 紀 錄 以 核 實 改 選 委 員 的 身 分, 請 於 呈 交 此 表 時 一 併 提 供 改 選 委 員 的 英 文 姓 名, 從 而 避 免 產 生 混 亂 和 不 必 要 的 疑 問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或 對 提 供 英 文 姓 名 有 疑 問, 請 聯 絡 主 管 的 土 地 註 冊 主 任 154

160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頁 關 於 你 個 人 資 料 的 說 明 本 說 明 所 指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涵 義, 應 與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私 隱 條 例 ) 不 時 界 定 的 涵 義 相 同 1. 收 集 目 的 本 表 格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會 供 土 地 註 冊 處 作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用 途 : (a) 備 存 法 團 登 記 冊, 並 准 許 任 何 人 在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查 閱 : (i) 登 記 冊, 以 在 與 建 築 物 管 理 有 關 連 的 情 況 下 確 定 依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管 理 條 例 ) 列 入 登 記 冊 內 的 法 團 詳 情 ; 或 (ii)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須 呈 交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文 件 ; (b) 提 供 登 記 冊 或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須 呈 交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文 件 的 認 證 副 本 副 本 或 摘 要 ; (c) 施 行 及 執 行 管 理 條 例 的 相 關 條 文 ; (d) 達 致 法 律 要 求 授 權 或 准 許 的 任 何 其 他 目 的 ; 以 及 (e) 方 便 本 處 與 資 料 當 事 人 聯 絡 請 採 取 一 切 可 行 步 驟, 確 保 資 料 當 事 人 明 白 必 須 在 本 表 格 提 供 他 們 的 個 人 資 料 如 他 們 未 能 提 供 有 關 的 個 人 資 料, 本 處 將 無 法 記 錄 / 更 新 上 文 第 1 (a) 段 所 述 的 登 記 冊 或 文 件 上 的 資 料 2. 獲 資 料 轉 交 的 人 士 請 採 取 一 切 可 行 步 驟, 確 保 資 料 當 事 人 明 白 本 表 格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 (a) 為 了 上 文 第 1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可 能 會 轉 交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決 策 局 及 相 關 機 構 ; 以 及 (b) 為 了 上 文 第 1 (a) 及 (b)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可 能 會 轉 交 任 何 人 3. 查 閱 權 你 明 白 依 據 私 隱 條 例 第 18 及 第 22 條 以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你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更 正 本 表 格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根 據 私 隱 條 例, 本 處 對 於 處 理 查 閱 或 更 正 資 料 的 要 求, 有 權 收 取 合 理 費 用 任 何 此 等 要 求 可 逕 向 本 處 的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主 任 提 出, 地 址 是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28 樓 4. 查 詢 有 關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事 務 的 查 詢, 請 致 電 本 處 的 客 戶 服 務 熱 線 ( ) 填 妥 的 表 格 請 交 予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土 地 註 冊 處 L.R. 124 PICS (Rev. 1/2011) 155

161 英 文 版 Corporation No.: 附 錄 第 三 頁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 Section 12(3) & Section 28(6A) ) NOTICE OF CHANGE OF PARTICULARS / NOTICE OF POLICY OF INSURANCE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ame of Corporation) *Here insert particulars of any change in: (a) Name of the corporatio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hat with effect from the day of, particulars of the above-named Corporation have been changed as follows / a policy of insurance under section 28(1) was effected on the day of as follows: * (b)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building (c) Address of the registered office of the corporation (d)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chairman, vice-chairman, secretary, treasurer and any other person who is a memb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and the period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I have read the Notes About Your Personal Data and fully understand it. Dated this day of 20. Secretary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To the Land Registrar, Hong Kong. Note: Notice must be given to the Land Registrar within 28 days of the date of any change in the registered particulars or within 28 days after the corporation has effected a policy of insurance. L.R. 124 (Rev. 1/2011) 156

162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四 頁 NOTES ABOUT YOUR PERSONAL DATA The phrase personal data used in this Notes shall have the same meaning as from time to time defined in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 486) ( PDPO ). 1. Purpose of Collection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will be used by the Land Registry for one/more of the following purposes: (a) to maintain a register of corporations, and permit any person to inspect at any reasonable time: (i) the register to ascertai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management of buildings, the particulars of a corporation entered in the register pursuant to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ap. 344) ( BMO ); or (ii) document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Land Registry under BMO; (b) to provide a certified copy, copy or extract of the register or document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Land Registry under BMO; (c) to administer and enforc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BMO; (d) any other purposes as may be required, authorized or permitted by law; and (e) to facilitate communications between the data subjects and the Land Registry. Please take all practical steps to make sure that the data subjects understand that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is obligatory. If they fail to provide their personal data in this form, the Land Registry will not be able to record/update the particulars in the register or document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a) above. 2. Classes of Transferees Please take all practical steps to make sure that the data subjects understand that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may be transferred to: (a)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bureaux and relevant organizations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above; and (b) any person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s 1(a) and (b) above. 3. Right of Access You understand that pursuant to sections 18 and 22 and Principle 6 of Schedule 1 of PDPO,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access to and correction of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this form. Under PDPO, the Land Registry is entitled to charge a reasonable fee to process the said request. Any such request shall be made to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fficer of the Land Registry at 28 th Floor, Queensway Government Offices, 66 Queensway, Hong Kong. 4. Enquiries For enquiries on owners incorporation matters, please call our Customer Service Hotline at The completed form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e Land Registry at 19 th Floor, Queensway Government Offices, 66 Queensway, Hong Kong. L.R. 124 PICS (Rev. 1/2011) 157

163 158 附 錄 1 6

164 附 錄 1 7 事 項 1 事 項 2 事 項 3 事 項 4 159

165 中 文 版 表 格 2 附 錄 第 一 頁 就 法 團 會 議 委 任 代 表 的 文 書 ( 建 築 物 說 明 )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本 人 我 們 ( 業 主 姓 名 ), 為 ( 建 築 物 地 址 及 單 位 ) 的 業 主, 現 委 任 ( 代 表 姓 名 ) *[ 如 他 未 能 出 席, 則 委 任 ( 替 代 代 表 姓 名 )] 為 本 人 我 們 的 代 表, 出 席 於. 年.. 月 日 舉 行 的 ( 建 築 物 說 明 )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 業 主 大 會 / 業 主 周 年 大 會 ] *[ 及 任 何 延 會 ] 並 代 表 本 人 我 們 投 票 年 月 日 ( 業 主 簽 署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此 為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所 規 定 的 指 定 格 式 ( 附 表 1A 表 格 2), 業 主 以 本 文 書 委 任 代 表 時,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內 容 160

166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頁 FORM 2 INSTRUMENT OF PROXY FOR MEETINGS OF CORPORATION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description of building) I/We,... (name(s) of owner(s)), being the owner(s) of (unit and address of building), hereby appoint... (name of proxy) *[or failing him... (name of alternative proxy)], as my/our proxy to attend and vote on my/our behalf at the [*general meeting/annual general meeting]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description of building), to be held on the... day of...*[and at any adjournment thereof]. Dated this day of. (Signature of owner(s)) *Delete where inapplicable. The format as shown in this instrument is the statutory one which is set out in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Form 2 in Schedule 1A). No alteration of the format is permitted. 161

167 附 錄 1 9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大 廈 管 理 財 政 收 支 預 算 案 項 目 2008 年 度 預 計 2008 年 度 實 額 2009 年 度 預 計 1 應 收 管 理 費 751, , , 銀 行 利 息 18, , 逾 期 繳 交 管 理 附 加 費 - 1, 其 它 收 入 合 計 769, , , 專 業 顧 問 費 5, , 員 工 薪 津 280, , , 員 工 制 服 及 洗 熨 4, , 員 工 保 險 5, , , 公 共 設 施 及 地 方 火 險 4, , , 公 共 責 任 保 險 5, , , 政 府 稅 項 政 府 土 地 查 冊 登 記 費 銀 行 費 用 登 報 費 單 簿 信 封 信 紙 印 刷 2, , 文 具 單 簿 印 章 文 件 影 印 1, , , 郵 費 節 日 雜 項 1, , , 管 理 處 設 施 1, , 公 共 電 費 162, , , 公 共 電 話 費 2, , , 公 共 水 費 消 防 警 報 費 清 潔 費 89, , , 升 降 機 維 修 保 養 98, , , 供 電 照 明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6, , , 供 水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18, , , 主 席 : 30 消 防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15, , , 公 共 天 線 維 修 保 養 4, , , 閉 路 電 視 維 修 保 養 4, , , 對 講 機 維 修 保 養 3, , , 門 窗 簷 篷 天 花 裝 飾 維 修 保 養 12, , , 渠 道 維 修 保 養 18, , , 空 調 通 風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6, , , 清 潔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司 庫 : 38 公 共 地 方 維 修 保 養 6, , , 公 共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1, , , 修 鎖 配 匙 1, , 維 修 用 品 清 潔 用 品 1, , 支 出 小 計 766, , , 撥 存 基 金 支 出 合 計 766, , , 會 計 : 46 收 支 比 對 盈 餘 ( 虧 損 ) 3, , ,

168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二 零 零 八 年 度 一 至 附 錄 三 2 0月 份 大 廈 管 理 項 目 月 份 一 二 三 總 計 案 法 團 二 零 零 八 年 度 1 應 一 收 管 至 理 費 三 月 份 大 廈 管 理 62, 收 支 62, 一 覽 62, 表 份 一 二 三 2 銀 行 利 息 總 計 大 廈 62, 業 主 62, 立 案 62, 法 團 3 逾 二 期 繳 交 零 管 理 零 附 加 八 費 年 度 一 至 三 月 187, 份 大 廈 管 理 收 支 一 覽 表 項 目 其 它 月 份 一 二 三 1, 總 計 應 收 管 理 費 5 收 入 合 計 62, , , , , , , 銀 行 利 息 6 專 業 顧 問 費 , , , , , 逾 期 繳 交 管 7 理 員 附 工 加 薪 費 津 , , , 其 它 8 員 工 制 服 及 洗 熨 , , , 員 工 保 險 5, , 收 入 合 計 63, , , , 公 共 設 施 及 地 方 火 險 4, , 專 業 顧 問 費 11 公 共 責 任 保 險 5, , , 員 工 薪 津 12 政 府 稅 項 20, , , , , , 員 工 制 服 及 13 洗 政 熨 府 土 地 查 冊 登 記 費 5, 員 工 保 險 14 銀 行 費 用 - 5, , 登 報 費 - 10 公 共 設 施 及 地 方 火 險 4, , 單 簿 信 封 信 紙 印 刷 - 11 公 共 責 任 保 17 險 文 具 單 簿 印 章 5, , 政 府 稅 項 18 文 件 影 印 政 府 土 地 5.00 查 19 冊 郵 登 費 記 費 銀 行 費 用 節 日 雜 項 1, 登 報 費 21 管 理 處 設 施 , 單 簿 信 封 22 公 信 共 紙 電 印 費 11, , , , 刷 - 23 公 共 電 話 費 , , 文 具 11, 單 簿 印 章 公 共 水 費 , 文 件 影 印 消 防 警 報 費 郵 費 26 清 潔 費 , , , 節 日 雜 項 27 升 降 機 維 修 保 養 1, , , , , , , 管 理 處 7, 設 施 28 供 電 照 明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 , , , 公 共 電 費 29 供 水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11, , , , , , 公 共 電 話 費 30 消 防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 公 共 天 線 維 修 保 養 , 主 席 : 24 公 共 水 費 閉 路 電 視 維 修 保 養 消 防 警 報 費 33 對 講 機 維 修 保 養 清 潔 費 34 門 窗 簷 篷 天 花 裝 飾 維 7, 修 保 養 7, , , 升 降 機 維 修 35 保 渠 養 道 維 修 保 養 5, , , , , 修 保 養 28 供 電 照 明 36 設 空 施 調 維 修 通 保 風 設 養 施 維 修 保 養 , 供 水 設 施 維 37 修 清 保 潔 養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1, , , 主 席 : 30 消 防 設 施 維 38 修 公 保 共 養 地 方 維 修 保 養 公 共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 司 庫 : 31 公 共 天 線 維 修 保 養 修 鎖 配 匙 - 32 閉 路 電 視 維 41 修 維 保 修 養 用 品 對 講 機 維 修 42 保 清 養 潔 用 品 門 窗 簷 43 篷 支 出 天 小 花 計 裝 飾 維 修 保 養 61, , , 渠 道 維 修 保 44 養 撥 存 基 金 1, , , , , 空 調 通 風 45 設 支 施 出 維 合 修 計 保 養 61, , , , 清 潔 設 施 維 46 修 收 保 支 養 比 對 盈 餘 ( 虧 損 ) 1, , , 司 庫 : 61, , , , 會 計 : 38 公 共 地 方 維 修 保 養 - 1, , , , 公 共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 40 修 鎖 配 匙 - 41 維 修 用 品 - 42 清 潔 用 品 支 出 小 計 61, , , , 撥 存 基 金 - 45 支 出 合 計 61, , , , 會 計 : 46 收 支 比 對 盈 餘 ( 虧 損 ) 1, , , ,

169 附 錄 2 1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二 零 零 八 年 度 大 廈 管 理 收 支 總 表 項 目 月 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一 十 二 總 計 1 應 收 管 理 費 62, , , , , , , , , , , , , 銀 行 利 息 , 逾 期 繳 交 管 理 附 加 費 , 其 它 - 5 收 入 合 計 63, , , , , , , , , , , , , 專 業 顧 問 費 - 7 員 工 薪 津 20, , , , , , , , , , , , , 員 工 制 服 及 洗 熨 員 工 保 險 5, , 公 共 設 施 及 地 方 火 險 4, , 公 共 責 任 保 險 5, , 政 府 稅 項 - 13 政 府 土 地 查 冊 登 記 費 - 14 銀 行 費 用 - 15 登 報 費 - 16 單 簿 信 封 信 紙 印 刷 文 具 單 簿 印 章 文 件 影 印 , 郵 費 節 日 雜 項 1, , 管 理 處 設 施 - 22 公 共 電 費 11, , , , , , , , , , , , , 公 共 電 話 費 , 公 共 水 費 消 防 警 報 費 - 26 清 潔 費 7, , , , , , , , , , , , , 升 降 機 維 修 保 養 5, , , , , , , , , , , , , 供 電 照 明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 供 水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 , , , , , , 主 席 : 30 消 防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1, , , 公 共 天 線 維 修 保 養 , , 閉 路 電 視 維 修 保 養 , 對 講 機 維 修 保 養 , 門 窗 簷 篷 天 花 裝 飾 維 修 保 養 4, , , 渠 道 維 修 保 養 1, , , , , , 空 調 通 風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 , 清 潔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 司 庫 : 38 公 共 地 方 維 修 保 養 4, , 公 共 設 施 維 修 保 養 16, , 修 鎖 配 匙 - 41 維 修 用 品 - 42 清 潔 用 品 支 出 小 計 61, , , , , , , , , , , , , 撥 存 基 金 - 45 支 出 合 計 61, , , , , , , , , , , , , 會 計 : 46 收 支 比 對 盈 餘 ( 虧 損 ) 1, , , , , , , , , , ,

170 附 錄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2008 年 度 01 月 至 12 月 份 大 廈 管 理 收 支 一 覽 表 資 產 負 債 表 ( 截 至 為 止 ) 公 共 按 金 : 電 費 70, 水 費 ( 垃 圾 房 ) 銀 行 存 款 : 定 期 帳 戶 490, 儲 蓄 帳 戶 271, 往 來 帳 戶 362, 流 動 帳 項 : 管 理 處 庫 存 現 金 1, 管 理 處 庫 存 管 理 費 4, 應 收 款 項 :1 樓 1 號 舖 電 力 訴 訟 賠 償 費 及 法 律 顧 問 費 32, 樓 2 號 舖 電 力 訴 訟 賠 償 費 及 法 律 顧 問 費 32, 樓 1 號 舖 電 力 訴 訟 賠 償 費 及 法 律 顧 問 費 32, 樓 2 號 舖 電 力 訴 訟 賠 償 費 及 法 律 顧 問 費 32, 樓 及 2 樓 電 費 D 零 七 年 九 月 份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份 管 理 費 1, B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份 管 理 費 帳 項 總 值 : 1,331, 流 動 債 項 : 業 主 管 理 費 按 金 - 134, 業 主 公 共 水 電 費 按 金 - 71, 預 收 款 項 :23D 零 九 年 一 至 二 月 份 管 理 費 - 1, A 21A 零 九 年 一 月 份 管 理 費 - 1, 法 團 資 產 : 1,123, 附 註 : 上 月 份 法 團 資 產 1,137, 本 月 份 大 廈 管 理 收 支 虧 損 - 14, 本 月 份 法 團 資 產 1,123, 上 年 度 法 團 資 產 1,073, 本 年 度 一 至 十 二 月 份 大 廈 管 理 收 支 盈 餘 49, 本 月 份 法 團 資 產 1,123, 主 席 : 司 庫 : 會 計 : 165

171 附 錄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2008 年 度 大 管 理 收 支 總 表 資 產 負 債 表 ( 截 至 為 止 ) 公 共 按 金 : 電 費 70, 水 費 ( 垃 圾 房 ) 銀 行 存 款 : 定 期 帳 戶 490, 儲 蓄 帳 戶 271, 往 來 帳 戶 362, 流 動 帳 項 : 管 理 處 庫 存 現 金 1, 管 理 處 庫 存 管 理 費 4, 應 收 款 項 :1 樓 1 號 舖 電 力 訴 訟 賠 償 費 及 法 律 顧 問 費 32, 樓 2 號 舖 電 力 訴 訟 賠 償 費 及 法 律 顧 問 費 32, 樓 1 號 舖 電 力 訴 訟 賠 償 費 及 法 律 顧 問 費 32, 樓 2 號 舖 電 力 訴 訟 賠 償 費 及 法 律 顧 問 費 32, 樓 及 2 樓 電 費 D 零 七 年 九 月 份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份 管 理 費 1, B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份 管 理 費 帳 項 總 值 : 1,331, 流 動 債 項 : 業 主 管 理 費 按 金 - 134, 業 主 公 共 水 電 費 按 金 - 71, 預 收 款 項 :23D 零 九 年 一 至 二 月 份 管 理 費 - 1, A 21A 零 九 年 一 月 份 管 理 費 - 1, 法 團 資 產 : 1,123, 附 註 : 零 七 年 度 法 團 資 產 1,073, 零 八 年 度 大 廈 管 理 收 支 盈 餘 49, 零 八 年 度 法 團 資 產 1,123, 主 席 : 司 庫 : 會 計 : 166

172 附 錄 2 3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173 附 錄 2 4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174 附 錄

175 170 附 錄 2 6

176 附 錄 2 7 Grounds: 171

177 172 附 錄 2 8

178 附 錄 第 一 頁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本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由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根 據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第 44(1)(a) 條, 以 主 管 當 局 的 身 分 發 出 1. 所 有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 法 團 ) 均 須 遵 從 本 工 作 守 則 2. 所 有 法 團 均 須 遵 從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20A 條 有 關 採 購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的 規 定 3. 管 理 委 員 會 ( 管 委 會 ) 須 以 公 開 和 公 平 的 方 式 進 行 招 標 工 作 4. 管 委 會 成 員 不 可 向 供 應 商 或 承 辦 商 索 取 任 何 與 投 標 有 關 的 利 益, 也 不 可 接 受 他 們 提 供 的 利 益 5. 法 團 的 代 理 人 或 僱 員, 除 非 獲 得 法 團 許 可, 否 則 不 得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的 利 益 法 團 的 代 理 人 或 僱 員 須 申 報 任 何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的 利 益 衝 突 6. 管 委 會 須 製 備 一 份 招 標 書, 列 明 所 需 的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的 種 類 有 關 的 預 算 費 用 公 開 招 標 期 限, 以 及 有 關 合 約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招 標 書 的 副 本 須 張 貼 於 建 築 物 內 的 顯 眼 處 7. 標 書 必 須 是 書 面 形 式 和 密 封 的, 並 放 進 一 個 專 為 裝 載 標 書 而 設 的 堅 固 箱 子 內, 箱 外 須 註 明 投 標 箱 字 樣 投 標 箱 須 雙 重 上 鎖, 並 且 牢 固 地 放 置 在 建 築 物 內 的 顯 眼 處 投 標 箱 的 兩 條 鎖 匙, 須 由 主 席 秘 書 或 司 庫 分 開 保 管 8. 如 上 文 第 7 段 的 規 定 難 以 切 實 遵 行, 經 業 主 大 會 通 過 的 決 議, 法 團 可 接 受 由 親 手 遞 交 的 標 書 或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法 團 註 冊 辦 事 處 的 標 書 標 書 須 妥 為 認 收 和 穩 當 保 管 9. 擬 邀 請 遞 交 的 標 書 最 少 須 達 以 下 數 目 : (a) 採 購 價 值 超 過 10,000 元 但 不 超 過 200,000 元 的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的 合 約, 最 少 須 邀 請 遞 交 三 份 標 書 ; 或 173

179 附 錄 第 二 頁 (b) 採 購 價 值 超 過 200,000 元 的 供 應 品 貨 品 或 服 務 的 合 約, 則 最 少 須 邀 請 遞 交 五 份 標 書 10. 有 關 的 招 標 書 須 清 楚 說 明 截 標 日 期 及 時 間 逾 期 遞 交 的 標 書, 一 概 不 得 接 受 11. 如 接 獲 的 有 效 標 書 數 目 少 於 上 文 第 9 段 所 規 定 者, 管 委 會 須 通 過 決 議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該 次 投 標 的 結 果 12. 所 有 標 書 必 須 在 最 少 三 名 管 委 會 成 員 在 場 見 證 下 同 時 開 啟, 見 證 人 須 在 每 份 標 書 上 簽 署 及 註 明 日 期 13. 如 投 標 價 值 不 超 過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20A(2()b) 條 規 定 的 款 額, 有 關 的 標 書 可 交 由 管 委 會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14. 管 委 會 不 可 純 粹 為 了 避 免 遵 行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第 20A 條 的 規 定, 而 把 一 份 款 額 本 應 更 大 的 採 購 合 約, 分 拆 出 另 一 份 採 購 合 約 15. 標 書 如 屬 須 由 業 主 大 會 批 准 的, 必 須 以 過 半 數 票 通 過 有 關 的 決 議 假 如 可 供 選 擇 的 方 案 超 過 兩 個, 而 且 沒 有 方 案 於 第 一 輪 投 票 中 取 得 過 半 數 票, 業 主 大 會 便 須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務 使 選 出 的 方 案 符 合 獲 得 過 半 數 票 的 規 定 可 行 的 投 票 方 法 包 括 : (a) 逐 步 淘 汰 在 第 一 輪 投 票 後, 業 主 大 會 可 淘 汰 得 票 最 少 的 方 案, 然 後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在 第 二 輪 投 票 中, 如 沒 有 方 案 取 得 過 半 數 票, 便 淘 汰 得 票 最 少 的 方 案, 然 後 進 行 新 一 輪 投 票, 依 此 類 推 到 最 後 一 輪 的 投 票, 只 會 餘 下 兩 個 方 案, 其 中 一 個 方 案 將 取 得 過 半 數 票 (b) 初 步 甄 選 在 首 輪 投 票 後, 業 主 大 會 可 初 步 甄 選 兩 個 得 票 最 多 的 方 案,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 這 樣, 最 終 選 出 的 方 案 將 會 符 合 獲 得 過 半 數 票 的 規 定 (c) 確 認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以 確 認 在 第 一 輪 投 票 中 得 票 最 多 的 方 案 這 樣 也 可 確 保 選 出 的 方 案 符 合 過 半 數 票 的 規 定 174

180 附 錄 第 三 頁 16. 就 管 委 會 或 法 團 將 考 慮 的 標 書, 管 委 會 任 何 委 員 如 有 任 何 相 關 的 個 人 或 金 錢 利 16. 就 益, 管 該 委 委 會 員 或 須 法 以 團 書 將 面 考 形 慮 式 的 告 標 知 書 管, 委 管 會 委 會 凡 任 已 何 表 委 示 員 標 如 書 有 涉 任 及 何 其 相 個 關 人 的 或 個 金 人 錢 或 利 金 益 錢 的 利 管 委 會 委 員,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投 票 甄 選 有 關 標 書 時, 必 須 放 棄 投 票 至 於 建 築 物 經 理 益, 該 委 員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告 知 管 委 會 凡 已 表 示 標 書 涉 及 的 管 人 ( 如 有 的 話 ), 如 管 委 會 或 法 團 將 考 慮 的 標 書 涉 及 任 何 其 個 人 或 金 錢 利 益, 也 委 會 委 員, 在 管 委 會 會 議 投 票 甄 選 有 關 標 書 時, 必 須 放 棄 投 票 至 於 建 築 物 經 理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告 知 管 委 會 人 ( 如 有 的 話 ), 如 管 委 會 或 法 團 將 考 慮 的 標 書 涉 及 任 何 其 個 人 或 金 錢 利 益, 也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告 知 管 委 會 17. 管 委 會 必 須 把 所 有 投 標 文 件 合 約 副 本 賬 目 及 發 票, 以 及 任 何 其 他 法 團 保 有 並 17. 管 與 委 採 會 購 必 供 須 應 把 品 所 貨 有 品 投 和 標 服 文 務 件 有 合 關 約 的 副 文 本 件, 賬 妥 目 為 及 備 發 存 票 及, 保 以 管 及 一 任 段 何 期 其 間 他, 法 時 團 間 保 長 有 短 並 可 由 法 團 決 定, 但 不 得 少 於 六 年 與 採 購 供 應 品 貨 品 和 服 務 有 關 的 文 件, 妥 為 備 存 及 保 管 一 段 期 間, 時 間 長 短 可 18. 管 由 委 法 會 團 須 決 讓 定 主, 管 但 當 不 局 得 少 租 於 戶 六 代 年 表 業 主 已 登 記 承 押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由 業 主 或 已 18. 管 登 委 記 會 承 須 押 讓 人 主 以 管 書 當 面 局 授 權 租 的 戶 人 代, 表 在 任 業 何 主 合 理 已 的 登 時 記 間 承 內 押, 人 查, 閱 或 上 任 文 何 第 其 17 他 段 由 所 業 述 主 的 或 文 已 件 登 記 承 押 人 以 書 面 授 權 的 人, 在 任 何 合 理 的 時 間 內, 查 閱 上 文 第 17 段 所 述 的 文 19. 上 件 文 第 17 段 所 述 的 文 件 必 須 載 有 足 夠 資 料, 讓 查 閱 的 人 可 計 算 法 團 在 其 查 閱 文 19. 上 件 文 時 第 的 17 財 務 段 負 所 擔 述 ( 的 包 文 括 件 任 必 何 須 日 載 後 有 的 足 財 夠 務 資 負 料 擔,) 讓 查 閱 的 人 可 計 算 法 團 在 其 查 閱 文 件 時 的 財 務 負 擔 ( 包 括 任 何 日 後 的 財 務 負 擔 ) 175

181 附 錄 3 0 請 購 單 範 本 交 貨 日 期 : 不 遲 於 請 購 單 XXX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請 購 單 編 號 : 上 次 採 購 金 額 數 量 摘 要 上 次 採 購 金 額 單 價 ( 港 元 ) 總 額 ( 港 元 ) 目 的 : 總 計 預 算 開 支 : 有 / 沒 有 * 備 用 資 金 : 有 / 沒 有 * (* 刪 去 不 適 用 項 目 ) 報 價 / 標 書 供 應 商 / 認 可 供 應 商 日 期 聯 絡 人 及 電 報 價 特 別 條 件 / 承 包 商 ( 是 / 否 ) 話 ( 港 元 ) 備 註 ( 口 頭 報 價 ) 建 議 供 應 商 : 採 購 訂 單 編 號 : 未 選 擇 最 低 報 價 的 原 因 是 : 建 議 人 : 簽 署 : 日 期 : 批 核 人 : 簽 署 : 日 期 : 批 核 人 : 簽 署 : 日 期 :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182 附 錄 3 1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6 177

183 附 錄 3 2 招 標 記 錄 範 本 本 大 廈 / 屋 苑 正 為 [ 工 程 名 稱 ] 一 事 進 行 招 標, 招 標 文 件 已 寄 往 下 列 公 司 : 公 司 名 稱 公 司 名 稱 地 址 1. 地 址 日 期 : - 蓋 章 及 簽 署 : 姓 名 :- -- 主 席 / 成 員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178

184 開 標 記 錄 範 本 附 錄 3 3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6 ( f ) 179

185 附 錄 致 投 標 者 及 業 主 / 住 客 的 信 件 / 通 告 範 本 (i) 致 業 主 / 住 客 的 通 告 日 期 : 致 : 業 主 / 住 客 關 於 甄 選 顧 問 / 承 建 商 * 的 投 標 結 果 通 告 本 大 廈 / 屋 苑 * 為 一 事 已 進 行 招 標 經 審 核 後, 決 定 接 納 [ 顧 問 / 承 建 商 公 司 名 稱 ] 為 顧 問 / 承 建 商 *, 服 務 收 費 / 工 程 * 總 額 為 港 幣, 原 因 如 下 : 蓋 章 及 簽 名 : 姓 名 : 主 席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謹 啟 (* 刪 除 不 適 用 者 )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6 ( h ) 180

186 附 錄 致 中 標 者 的 信 件 日 期 : 致 : 投 標 者 [ 地 址 ] 關 於 甄 選 顧 問 / 承 建 商 * 的 投 標 結 果 ( 適 用 於 中 標 人 士 ) 本 法 團 接 獲 貴 公 司 於 [ 日 期 ] 有 關 本 大 廈 / 屋 苑 [ 大 廈 / 屋 苑 名 稱 ] 的 工 程 顧 問 服 務 / 保 養 維 修 工 程 * 一 事 的 標 書 經 法 團 審 核 後, 決 定 批 出 該 項 合 約 予 貴 公 司, 服 務 收 費 / 工 程 * 總 額 為 港 幣 現 特 函 通 知, 並 請 貴 公 司 致 電 與 法 團 委 員 [ 姓 名 / 職 位 ] 聯 絡, 商 討 有 關 的 工 程 開 展 事 宜 蓋 章 及 簽 名 : 姓 名 : 主 席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謹 啟 (* 刪 除 不 適 用 者 )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6 ( h ) 181

187 附 錄 致 落 選 者 的 信 件 日 期 : 致 : 投 標 者 [ 地 址 ] 投 標 結 果 ( 適 用 於 落 選 人 士 ) 本 法 團 接 獲 貴 公 司 有 關 本 大 廈 / 屋 苑 [ 大 廈 / 屋 苑 名 稱 ] 的 工 程 顧 問 合 約 / 保 養 維 修 工 程 * 一 事 的 標 書 經 法 團 審 核 後, 貴 公 司 未 能 中 標 是 項 合 約 的 中 標 公 司 是 現 特 函 通 知, 並 多 謝 貴 公 司 參 與 是 次 的 投 標 如 閣 下 對 是 次 投 標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致 電 與 法 團 委 員 [ 姓 名 / 職 位 ] 聯 絡 蓋 章 及 簽 名 : 姓 名 : 主 席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管 理 委 員 會 謹 啟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政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6 ( h ) (* 刪 除 不 適 用 者 ) 182

188 附 錄 3 5 採 購 訂 單 範 本 管 委 會 向 供 應 商 / 服 務 供 應 商 發 出 採 購 訂 單, 以 確 認 所 訂 購 的 貨 品 / 服 務 ( 第 分 節 ) 採 購 訂 單 XXX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編 號 : 日 期 : 供 應 商 : 供 應 商 編 號 : 賬 號 摘 要 數 量 單 價 ( 港 元 ) 總 額 ( 港 元 ) 總 計 : 付 款 指 示 : 裝 運 指 示 : 所 需 時 間 : 備 註 : : 批 核 人 : 批 核 人 : ( 姓 名 及 簽 署 ) 日 期 : 供 應 商 不 得 就 本 訂 單 所 採 購 的 貨 品 / 服 務, 提 供 索 取 或 收 受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中 所 定 義 的 任 何 利 益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189 184 附 錄 3 6

190 附 錄 第 一 頁 185

191 附 錄 第 二 頁 1. 管 理 人 員 (1) 管 理 員 數 目 日 夜 更 管 理 員 各 一 名 (2) 管 理 員 之 要 求 及 工 作 領 有 有 效 的 相 關 工 作 類 別 的 保 安 人 員 許 可 證 或 看 守 員 許 可 證 能 夠 說 流 利 廣 東 話, 如 略 懂 英 語 更 好 管 理 員 必 須 保 持 良 好 之 操 守, 以 禮 待 人, 嚴 守 紀 律, 嚴 禁 在 本 大 廈 範 圍 內 抽 煙, 業 主 或 住 戶 有 需 要 時 作 出 幫 助 工 作 時 間 以 兩 班 制 編 排 工 作 收 更 者 於 離 開 前 必 須 將 崗 位 內 一 切 向 接 更 者 詳 細 交 代 清 楚, 接 更 者 必 須 於 當 值 時 間 前 十 五 分 鐘 到 達 需 24 小 時 候 勤 處 理 任 何 緊 急 維 修 及 特 發 事 情 必 須 穿 著 整 齊 制 服 及 佩 帶 保 安 人 員 許 可 証 及 由 承 辦 管 理 公 司 簽 發 之 工 作 証 件 監 管 各 合 約 承 辦 商 ( 例 如 清 潔 及 各 類 項 目 維 修 之 承 辦 商 ) 在 本 大 廈 之 工 作 及 向 承 辦 管 理 公 司 及 本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報 告 工 作 表 現 協 助 業 主 住 戶 及 訪 客 適 當 使 用 大 廈 內 的 設 施 負 責 簡 單 維 修 工 作 如 換 光 管 告 示 等 保 持 大 廈 保 安 嚴 密 及 提 供 大 廈 訪 客 登 記 冊 對 可 能 發 生 之 危 險 事 項 加 以 留 意 防 止 公 用 地 方 之 任 何 障 礙 或 阻 塞 通 道 如 有 電 力 / 供 水 或 升 降 機 服 務 中 斷 事 項 發 生, 給 予 適 當 之 協 助 確 保 消 防 條 例 能 夠 嚴 格 遵 守 收 取 大 廈 管 理 費 或 其 他 費 用 接 受 及 解 決 業 主 或 住 戶 的 投 訴 或 詢 問 每 四 小 時 巡 樓 一 次 及 填 寫 巡 樓 表 格 (3) 大 廈 管 理 員 主 管 之 職 責 承 辦 商 委 派 其 專 業 主 管 人 員 直 接 監 管 本 大 廈 管 理 員 之 工 作 承 辦 商 之 專 業 主 管 人 員 需 每 週 兩 天 視 察 本 大 廈 之 運 作 一 次 本 大 廈 管 理 員 需 就 大 廈 之 各 項 管 理 事 務 定 時 向 承 辦 商 及 本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呈 交 書 面 管 理 報 告 代 收 管 理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存 入 本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指 定 之 銀 行 戶 口 每 月 十 五 號 前 呈 交 上 月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在 週 年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大 會 前 做 妥 收 支 年 結 表 向 欠 費 業 主 或 住 戶 發 出 追 費 信, 及 代 本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入 稟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向 欠 費 業 主 或 住 戶 追 討 有 關 欠 費 ( 如 要 入 稟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可 另 收 服 務 費 ) 承 辦 商 行 政 人 員 需 出 席 ( 包 括 在 非 辦 公 時 間 內 ) 本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每 月 例 會 處 理 及 解 決 業 主 或 住 戶 投 訴 代 籌 辦 週 年 業 主 大 會, 改 選 後 並 代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填 報 更 改 事 項 主 動 執 行 公 契 所 訂 條 款 186 (4) 大 廈 管 理 員 工 薪 津 包 括 項 目 每 月 底 薪 每 月 例 假 勞 工 假 期 年 尾 雙 糧 制 服 長 期 服 務 金 遺 散 費 預 留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192 附 錄 第 三 頁 請 提 供 承 包 清 潔 公 司 的 名 稱 及 其 工 作 經 驗 以 作 參 考 187

193 188 附 錄 第 四 頁

194 附 錄 第 五 頁 189

195 190 附 錄 3 8

196 附 錄 大 廈 整 體 維 修 工 程 項 目 篩 選 表 工 程 項 選 項 維 修 目 更 新 新 設 重 劃 附 註 (1) 工 傷 意 外 保 險 及 公 共 責 任 保 險 ˇ 必 須 (2) 搭 棚 及 照 明 ˇ 必 須 (3) 相 關 法 定 機 構 費 用 ˇ 必 須 (4) 大 廈 公 共 地 方 及 設 施 髹 漆 : 1. 外 牆 內 牆 2. 各 樓 層 走 廊 及 梯 間 牆 身 天 花 氣 窗 圍 欄 扶 手 升 降 機 外 門 及 門 框 防 煙 門 電 錶 房 門 電 線 槽 3. 升 降 機 機 房 電 掣 房 水 泵 房 等 門 及 防 風 雨 氣 窗 簷 蓬 4. 公 共 地 方 出 入 口 鐵 門 或 木 門 5. 消 防 喉 管 供 水 喉 管 排 水 渠 道 (5) 大 廈 公 共 地 方 鋼 筋 混 凝 土 結 構 : 1. 外 牆 內 牆 2. 各 樓 層 走 廊 及 梯 間 牆 身 天 花 窗 台 地 台 梯 級 3. 天 台 及 水 泵 房 水 缸 內 外 結 構 4. 升 降 機 機 房 水 泵 房 電 掣 房 等 牆 身 及 天 花 5. 各 樓 層 地 面 電 線 槽 及 消 防 喉 防 水 圍 基 (6) 門 窗 簷 蓬 天 花 裝 飾 : 1. 各 樓 層 防 煙 門 電 掣 房 門 2. 各 樓 層 走 廊 及 梯 間 氣 窗 3. 公 共 地 方 出 入 口 鐵 門 或 木 門 4. 升 降 機 機 房 水 泵 房 電 掣 房 等 門 及 防 風 雨 氣 窗 或 簷 蓬 (7) 排 水 設 施 : 1. 外 牆 內 牆 天 花 等 公 共 雨 水 渠 污 水 渠 糞 渠 排 氣 喉 2. 地 底 雨 水 渠 污 水 渠 糞 渠 井 道 3. 各 單 位 外 牆 污 水 渠 糞 渠 排 氣 喉 註 : 至 各 單 位 浴 室 及 廚 房 外 牆 曲 位 止 4. 各 單 位 外 牆 空 調 設 施 集 水 喉 (8) 消 防 設 施 : 1. 消 防 供 水 設 施 2. 消 防 噴 灑 喉 及 消 防 水 喉 加 壓 設 施 3. 消 防 警 報 設 施 4. 升 降 機 機 房 水 泵 房 電 掣 房 等 滅 火 裝 置 (9) 供 電 設 施 : 1. 來 電 總 線 各 樓 層 上 升 總 線 總 配 電 裝 置 2. 各 樓 層 分 枝 配 電 裝 置 註 : 至 各 單 位 電 錶 前 止 (10) 供 水 設 施 : 1. 大 廈 食 水 及 沖 廁 水 來 水 上 水 落 水 主 喉 及 分 枝 喉 註 一. 食 水 分 枝 喉 至 各 單 位 水 錶 位 前 止 註 二. 沖 廁 水 分 枝 喉 至 各 單 位 浴 室 外 牆 曲 位 止 2. 食 水 及 沖 廁 水 水 泵 電 源 控 制 設 施 (11) 視 訊 設 施 : 1. 公 共 電 視 天 線 註 : 至 各 樓 層 各 單 位 電 視 訊 號 分 流 器 止 2. 大 廈 正 門 入 口 彩 色 閉 路 電 視 對 講 機 註 一. 影 像 訊 號 接 入 大 廈 公 共 電 視 接 收 系 統 註 二. 不 包 括 各 單 位 室 內 通 話 器 3. 全 日 24 小 時 彩 色 閉 路 電 視 數 碼 保 安 錄 影 設 施 註 : 影 像 訊 號 接 入 大 廈 公 共 電 視 接 收 系 統 (12) 通 風 設 施 : 升 降 機 機 房 水 泵 房 電 掣 房 等 抽 氣 扇 及 排 氣 管 道 (13) 大 廈 正 門 入 口 走 廊 及 升 降 機 大 堂 : 1. 大 廈 正 門 入 口 外 牆 及 鐵 閘 2. 走 廊 及 升 降 機 大 堂 天 花 牆 身 地 台 梯 級 3. 升 降 機 大 堂 燈 光 空 調 或 通 風 設 施 4. 各 單 位 信 箱 及 管 理 處 櫃 檯 佈 告 箱 意 見 箱 191

197 附 錄 第 一 頁 大 廈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會 議 文 件 ( 大 廈 整 體 維 修 工 程 項 目 一 覽 表 ) 工 程 項 選 項 維 修 目 更 新 新 設 重 劃 附 註 (1) 工 傷 意 外 保 險 及 公 共 責 任 保 險 ˇ 必 須 (2) 搭 棚 及 照 明 ˇ 必 須 (3) 相 關 法 定 機 構 費 用 ˇ 必 須 (4) 大 廈 公 共 地 方 及 設 施 髹 漆 : 1. 外 牆 內 牆 ˇ 2. 各 樓 層 走 廊 及 梯 間 牆 身 天 花 氣 窗 圍 欄 扶 手 ˇ 升 降 機 外 門 及 門 框 防 煙 門 電 錶 房 門 電 線 槽 3. 升 降 機 機 房 電 掣 房 水 泵 房 等 門 及 防 風 雨 氣 窗 簷 蓬 ˇ 4. 公 共 地 方 出 入 口 鐵 門 或 木 門 ˇ 5. 消 防 喉 管 供 水 喉 管 排 水 渠 道 ˇ (5) 大 廈 公 共 地 方 鋼 筋 混 凝 土 結 構 : 1. 外 牆 內 牆 ˇ ˇ (1) 2. 各 樓 層 走 廊 及 梯 間 牆 身 天 花 窗 台 地 台 梯 級 ˇ ˇ 3. 天 台 及 水 泵 房 水 缸 內 外 結 構 ˇ ˇ (2) 4. 升 降 機 機 房 水 泵 房 電 掣 房 等 牆 身 及 天 花 ˇ ˇ (3) 5. 各 樓 層 地 面 電 線 槽 及 消 防 喉 防 水 圍 基 ˇ ˇ (6) 門 窗 簷 蓬 天 花 裝 飾 : 1. 各 樓 層 防 煙 門 電 掣 房 門 ˇ ˇ (4) 2. 各 樓 層 走 廊 及 梯 間 氣 窗 ˇ ˇ (4) 3. 公 共 地 方 出 入 口 鐵 門 或 木 門 ˇ ˇ 4. 升 降 機 機 房 水 泵 房 電 掣 房 等 門 及 防 風 雨 氣 窗 或 簷 蓬 ˇ ˇ (7) 排 水 設 施 : 1. 外 牆 內 牆 天 花 等 公 共 雨 水 渠 污 水 渠 糞 渠 排 氣 喉 ˇ ˇ 2. 地 底 雨 水 渠 污 水 渠 糞 渠 井 道 ˇ ˇ (5) 3. 各 單 位 外 牆 污 水 渠 糞 渠 排 氣 喉 ˇ ˇ (6) 註 : 至 各 單 位 浴 室 及 廚 房 外 牆 曲 位 止 4. 各 單 位 外 牆 空 調 設 施 集 水 喉 ˇ ˇ (8) 消 防 設 施 : 1. 消 防 供 水 設 施 ˇ ˇ (7) 2. 消 防 噴 灑 喉 及 消 防 水 喉 加 壓 設 施 3. 消 防 警 報 設 施 4. 升 降 機 機 房 水 泵 房 電 掣 房 等 滅 火 裝 置 (9) 供 電 設 施 : 1. 來 電 總 線 各 樓 層 上 升 總 線 總 配 電 裝 置 2. 各 樓 層 分 枝 配 電 裝 置 註 : 至 各 單 位 電 錶 前 止 (10) 供 水 設 施 : 1. 大 廈 食 水 及 沖 廁 水 來 水 上 水 落 水 主 喉 及 分 枝 喉 ˇ ˇ (8) 註 一. 食 水 分 枝 喉 至 各 單 位 水 錶 位 前 止 註 二. 沖 廁 水 分 枝 喉 至 各 單 位 浴 室 外 牆 曲 位 止 2. 食 水 及 沖 廁 水 水 泵 電 源 控 制 設 施 ˇ ˇ (9) (11) 視 訊 設 施 : 1. 公 共 電 視 天 線 註 : 至 各 樓 層 各 單 位 電 視 訊 號 分 流 器 止 2. 大 廈 正 門 入 口 彩 色 閉 路 電 視 對 講 機 ˇ ˇ (10) 註 一. 影 像 訊 號 接 入 大 廈 公 共 電 視 接 收 系 統 註 二. 不 包 括 各 單 位 室 內 通 話 器 3. 全 日 24 小 時 彩 色 閉 路 電 視 數 碼 保 安 錄 影 設 施 ˇ ˇ 註 : 影 像 訊 號 接 入 大 廈 公 共 電 視 接 收 系 統 (12) 通 風 設 施 : 升 降 機 機 房 水 泵 房 電 掣 房 等 抽 氣 扇 及 排 氣 管 道 ˇ ˇ (13) 大 廈 正 門 入 口 走 廊 及 升 降 機 大 堂 : 1. 大 廈 正 門 入 口 外 牆 及 鐵 閘 ˇ ˇ (11) 2. 走 廊 及 升 降 機 大 堂 天 花 牆 身 地 台 梯 級 ˇ ˇ (11) 3. 升 降 機 大 堂 燈 光 空 調 或 通 風 設 施 ˇ ˇ (11) 4. 各 單 位 信 箱 及 管 理 處 櫃 檯 佈 告 箱 意 見 箱 ˇ ˇ (11) 192

198 附 錄 第 二 頁 193

199 194 附 錄 第 三 頁

200 附 錄 第 一 頁 消 防 安 全 巡 查 表 消 防 處 195

201 附 錄 第 二 頁 消 防 安 全 巡 查 表 註 釋 巡 查 表 的 目 的 1. 巡 查 表 的 目 的 是 為 方 便 樓 宇 業 主 / 佔 用 人, 以 便 他 們 就 樓 宇 的 消 防 安 全 設 施 進 行 例 行 檢 查 時 之 用, 若 發 現 有 輕 微 違 規 之 處, 即 行 加 以 糾 正 這 將 有 助 提 高 他 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識, 是 保 障 生 命 財 產 的 最 有 效 和 最 直 接 方 法 巡 查 表 2. 巡 查 表 的 設 計, 是 供 一 般 巿 民 使 用 表 上 所 列 的 巡 查 項 目 雖 然 很 常 見, 卻 對 消 防 安 全 非 常 重 要 3. 業 主 可 自 行 統 籌, 定 期 視 察 樓 宇 如 有 需 要,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可 協 助 業 主 組 織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或 互 助 委 員 會 4. 巡 查 表 上 如 有 任 何 一 項 是 有, 則 表 示 消 防 安 全 受 到 影 響, 負 責 查 核 人 士 應 把 違 規 之 處 的 位 置 記 錄 下 來 5. 有 關 項 目 大 多 可 輕 易 處 理, 如 清 理 樓 梯 的 障 礙 物 關 好 防 煙 門 等 這 類 違 規 情 況 一 經 發 現, 業 主 / 佔 用 人 便 應 即 時 糾 正 6. 如 對 糾 正 違 規 之 處 有 疑 問, 業 主 / 佔 用 人 可 諮 詢 有 關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或 向 下 文 第 9 段 指 明 的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尋 求 指 導 / 索 取 資 料 7. 巡 查 表 僅 提 供 一 般 指 引, 更 佳 方 法 還 是 聘 任 有 關 專 業 人 士, 定 期 檢 查 樓 宇 的 狀 況 8. 樓 宇 業 主 / 佔 用 人 應 保 留 此 巡 查 表, 以 便 採 取 適 當 的 跟 進 行 動 及 用 作 日 後 參 考 查 詢 9.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下 列 部 門 聯 絡 : - 消 防 處 ( 樓 宇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 索 取 消 防 安 全 巡 查 表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 查 詢 大 廈 管 理 的 一 般 事 宜 ) 屋 宇 署 ( 一 般 建 造 規 定 ) 機 電 工 程 署 1823 ( 電 力 裝 置 ) 196

202 附 錄 第 三 頁 消 防 安 全 巡 查 表 各 類 未 符 標 準 之 處 有 無 不 適 用 ( 如 有, 請 在 適 當 位 置 加 上 號 ) ( 甲 ) 防 煙 門 的 管 理 1. 防 煙 門 被 拆 除 或 損 毁 門 鉸 損 壞 或 鑲 嵌 玻 璃 破 爛 樓 梯 公 用 走 廊 大 廈 入 口 / 出 口 樓 層 : 2. 防 煙 門 遭 楔 開 或 沒 有 關 閉 妥 當 樓 層 : ( 乙 ) 出 口 及 逃 生 通 道 的 管 理 3. 單 位 閘 門 外 開, 阻 塞 出 口 及 逃 生 通 道 樓 層 : 4. 逃 生 通 道 內 的 門 / 閘 裝 有 門 鎖, 如 不 使 用 鑰 匙, 便 無 法 從 內 開 啓 樓 層 : 5. 通 往 天 台 的 門 遭 鎖 上, 如 不 使 用 鑰 匙, 便 無 法 從 內 開 啓 樓 層 : 6. 在 樓 梯 圍 牆 開 鑿 通 口, 以 安 裝 抽 氣 扇 空 調 機 門 或 窗 樓 層 :

203 附 錄 第 四 頁 各 類 未 符 標 準 之 處 有 無 不 適 用 ( 如 有, 請 在 適 當 位 置 加 上 號 ) 樓 梯 公 用 走 廊 大 廈 入 口 / 出 口 7. 出 口 或 逃 生 通 道 有 違 例 搭 建 物, 如 壁 櫃 架 子 或 貯 物 架 樓 層 : 8. 出 口 或 逃 生 通 道 堆 積 垃 圾 棄 置 傢 具 或 其 他 障 礙 物 樓 層 : 9. 出 口 或 逃 生 通 道 的 緊 急 照 明 裝 置 損 壞 或 缺 乏 照 明 樓 層 : 10. 出 口 指 示 牌 或 標 誌 損 毁 或 缺 乏 照 明 樓 層 : ( 丙 ) 消 防 設 備 的 保 養 11. 裝 設 於 大 廈 內 的 滅 火 筒 損 壞, 被 移 走 或 缺 乏 保 養 樓 層 : 12.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裝 置 遭 其 他 物 件 阻 塞 遭 破 壞 或 損 毁 樓 層 :

204 附 錄 第 五 頁 各 類 未 符 標 準 之 處 有 無 不 適 用 ( 如 有, 請 在 適 當 位 置 加 上 號 ) 樓 梯 公 用 走 廊 大 廈 入 口 / 出 口 13. 消 防 栓 或 消 防 喉 轆 遭 阻 塞 遭 破 壞 或 損 毀 樓 層 : 14. 消 防 入 水 口 / 花 灑 入 水 口 / 消 防 喉 轆 指 示 牌 失 去 / 使 用 說 明 模 糊 不 清 樓 層 : 15. 消 防 或 花 灑 系 統 入 水 口 遭 趟 開 的 鐵 閘 或 物 料 阻 塞 16. 花 灑 頭 下 500 毫 米 範 圍 內 遭 假 天 花 / 通 風 喉 / 閣 仔 或 其 它 貨 物 阻 擋 引 致 系 統 未 能 正 常 操 作 樓 層 : 17. 非 法 關 閉 消 防 系 統 引 致 系 統 未 能 正 常 操 作 樓 層 : 18. 消 防 員 升 降 機 指 示 牌 模 糊 不 清 / 失 去 19. 大 廈 消 防 裝 置 沒 有 依 例 每 12 個 月 經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最 少 檢 查 一 次

205 附 錄 第 六 頁 各 類 未 符 標 準 之 處 有 無 不 適 用 ( 如 有, 請 在 適 當 位 置 加 上 號 ) 樓 梯 公 用 走 廊 大 廈 入 口 / 出 口 20. 大 廈 通 風 系 統 裝 置 沒 有 依 例 每 12 個 月 經 由 註 冊 通 風 系 統 承 辦 商 最 少 檢 查 一 次 21. 每 年 檢 查 消 防 裝 置 的 證 書 連 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一 覽 表 未 有 張 貼 在 樓 宇 的 當 眼 地 方 大 堂 ( 丁 ) 電 力 系 統 的 保 養 22. 電 線 損 壞 或 凌 亂 樓 層 : 大 廈 名 稱.. 經 辦 人.. 大 廈 地 址.. 日 期

206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一 頁 201

207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頁 202

208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三 頁 203

209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四 頁 204

210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五 頁 205

211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六 頁 206

212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七 頁 207

213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八 頁 208

214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九 頁 209

215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十 頁 210

216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十 一 頁 211

217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十 二 頁 212

218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十 三 頁 213

219 中 文 版 附 錄 第 十 四 頁 214

220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十 五 頁 BUILDING MANAGEMENT (THIRD PARTY RISKS INSURANCE) REGULATION CONTENTS Section Page 1. Commencement 1 2. Interpretation 1 3. Requirements in respect of policies: liabilities to be covered 3 4. Requirement in respect of policies: amount to be covered 5 5. Issue of policy and notice of insurance 5 6. Avoidance of restrictions in policies 6 7. Avoidance of certain agreements or arrangements as to liability towards third party 7 8. Duty of insurance companies to satisfy judgments in respect of third party risks 8 9. Exceptions to section Winding up of assured corporation, etc. not to affect certain claims by third party Duty of corporation to give information as to insurance 10 Schedule Form of Notice of Insurance

221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十 六 頁 BUILDING MANAGEMENT (THIRD PARTY RISKS INSURANCE) REGULATION (Made by the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under section 41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ap. 344)) 1. Commencement This Regulation shall come into operation on the day appointed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section 12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2000 (69 of 2000). 2. Interpretation In this Regulation,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approved plan () means a plan, as defined in section 2(1)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approved by the Building Authority under that Ordinance; assured corporation (), in relation to a policy, means the corporation that procures the policy; Building Authority () has the meaning assigned to it by section 2(1)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building works () has the meaning assigned to it by section 2(1)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contravention (), in relation to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includes (a) (b) any failure to comply with any order given or any condition imposed by the Building Authority under that Ordinance; and any material divergence or deviation from an approved plan; 216

222 英 文 版 3 附 錄 第 十 七 頁 3. Requirements in respect of policies: liabilities to be covered (1) Subject to subsection (2), a policy is required to insure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in respect of any liability that may be incurred by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in respect of the death of, or the bodily injury to, any person. (2) A policy is not required to cover (a) any liability required to be covered by a policy of insurance under section 6(1)(b) of the Motor Vehicles Insurance (Third Party Risks) Ordinance (Cap. 272); (b)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the death of, or the bodily injury to, any person employed by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the employment; (c) any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a breach of any duty imposed by law in relation to (i) any building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erected in contravention of that Ordinance; or (ii) any building works, or street works, carried out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d) any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the death, or the bodily injury, caused by or arising from (i) ionising radiations, or contamination by radioactivity, from (A) any nuclear fuel; (B) any nuclear waste; or (C) the combustion of nuclear fuel; (ii) the radioactive, toxic, explosive or other hazardous or contaminating properties of 217

223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十 八 頁 2 insurance company () has the meaning assigned to it by section 28(7) of the Ordinance; notice of insurance () means a notice of insurance issued under section 5(1); policy () means a policy of insurance that a corporation shall procure and keep in force under section 28(1) of the Ordinance; prescribed liability () means such liability as is required to be covered by a policy under section 28(1) of the Ordinance and section 3; relevant person () means an authorized person, or a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 or a registered geotechnical engineer, as defined in section 2(1)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statutory instrument (), in relation to a building, means (a) an order, notice or direction issued under an Ordinance requiring (i) any maintenance, improvement, alteration, repair or demolition work to be carried out in relation to the building; (ii) any fire safety installation or improvement work to be carried out in relation to the building; or (iii) any relevant person to be appointed to carry out investig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building; or (b) a notice or direction issued under an Ordinance specifying that the notice or direction will be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if any maintenance, improvement, alteration, repair or demolition work, or any fire safety installation or improvement work, is not carried out in relation to the building before a particular date; street works () has the meaning assigned to it by section 2(1)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218

224 英 文 版 4 附 錄 第 十 九 頁 (A) any nuclear installation, reactor or other nuclear assembly; or (B) any nuclear component of such installation, reactor or assembly; (iii) any weapon or device employing (A) atomic fission; (B) nuclear fission; (C) nuclear fusion; (D) nuclear fission and fusion; or (E) other like reaction or radioactive force or matter; (iv) any chemical, biological, bio-chemical or electromagnetic weapon; (v) any war, invasion, act of foreign enemy, hostilities (whether war be declared or not), civil war, rebellion, revolution, insurrection, military or usurped power; (vi) any terrorist act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2(1)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ti-Terrorism Measures) Ordinance (Cap. 575); or (vii) the use, detection, removal, or elimination of, or exposure to, asbestos; or (e) any contractual liability. (3)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the liability required to be covered by a policy may include the liability for (a) interest, costs and expenses indemnified under the policy; and (b) other costs and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and recoverable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 under the policy. 219

225 英 文 版 5 附 錄 第 二 十 頁 4. Requirement in respect of policies: amount to be covered A policy is required to provide insurance of not less than $10 million in respect of any prescribed liability that may be incurred in respect of the death, or the bodily injury, or both, arising out of one event. 5. Issue of policy and notice of insurance (1) If a corporation has procured a policy with an insurance company, the insurance company shall, at the same time as it issues the policy to the corporation, issue to the corporation in respect of the policy a notice of insurance, in the Form in the Schedule, duly completed by the insurance company. (2) An insurance company shall not issue a notice of insurance which is to its knowledge false in any material particular. (3) A corporation shall (a) as soon as practicable after being issued a notice of insurance in respect of a policy, display the notice in a prominent place in the building to which the policy relates; and (b) so display the notice as long as the policy is in effect. (4) A corporation shall not display a notice of insurance in respect of a policy that is no longer in effect. (5) If a notice of insurance has been lost or destroyed, the corporation to which the notice is issued shall cause a statutory declaration to be made by the chairman, vice-chairman (if any) or secretary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to that effect. (6) An insurance company that contravenes subsection (1) or (2) commits an offe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at level 2. (7) If a corporation contravenes subsection (3), (4) or (5), every memb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at level

226 英 文 版 6 附 錄 第 二 十 一 頁 (8) In any proceedings for an offence under subsection (7), it is a defence for the person charged to prove (a) that the contravention was committed without his consent or connivance; and (b) that he exercised all such due diligence to prevent the contravention as he ought to have exercised in the circumstances. 6. Avoidance of restrictions in policies (1) So much of a policy as purports to restrict the insurance of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by reference to any of the matters mentioned in subsection (2) is, as respects the prescribed liability, of no effect. (2) Those matters are (a) the number of claims that may be made during the period the policy is in effect or any part of that period; (b) the age of the building to which the policy relates; (c) the condition or maintenance of that building; (d) the number of flats in that building; (e) the use of that building; and (f) the existence of a statutory instrument in relation to that building. (3) Nothing in subsection (1) requires an insurance company to pay any sum in respect of the liability of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otherwise than in or towards the discharge of that liability. (4) Any sum paid by an insurance company in or towards the discharge of any liability of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which is covered by the policy by virtue only of subsection (1) is recoverable by the insurance company from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5) If a condition in a policy provides that (a) no liability is to arise under the policy; or 221

227 英 文 版 7 附 錄 第 二 十 二 頁 (b) any liability so arising is to cease, in the event of some specified thing being done or omitted to be done after the happening of the event giving rise to a claim under the policy, the condition is of no effect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cribed liability. (6) Nothing in subsection (5) renders void any provision in a policy requiring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to pay to the insurance company any sum (a) (b) that the insurance company may have become liable to pay under the policy; and that has been appli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laims of third parties. 7. Avoidance of certain agreements or arrangements as to liability towards third party (1) An agreement made between a corporation and any person is of no effect in so far as it purports to qualify any prescribed liability of the corporation in respect of the person or any other person that arises after the agreement is made. (2) If a person has willingly accepted as his the risk of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corporation, the acceptance does not negative any prescribed liability of the corporation. (3) For the purpose of subsection (1), an agreement purports to qualify a prescribed liability if it purports or might be held (a) (b) to negative or restrict the liability; or to impose any condi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enforcement of the liability. (4) In this section (a) (b) agreement () includes an understanding; and a reference to an agreement being made includes a reference to an understanding being reached. 222

228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十 三 頁 8 8. Duty of insurance companies to satisfy judgments in respect of third party risks (1) This section applies if, when a policy is in effect, judgment is obtained against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in respect of a liability that (a) (b) is the prescribed liability; and is covered by the policy, or would be covered by the policy but for the fact that the insurance company may avoid or cancel, or has avoided or cancelled, the policy. (2) Subject to section 9, the insurance company that issued the policy shall, despite the fact that it may avoid or cancel, or has avoided or cancelled, the policy, pay to the person entitled to the benefit of the judgment any sum payable under the judgment in respect of the liability, including any amount payable in respect of costs and any sum payable in respect of interest on that sum by virtue of any law relating to interest on judgments. (3) If the amount which an insurance company becomes liable under this section to pay in respect of the liability of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exceeds the amount for which the insurance company would, apart from this section, be liable under the policy in respect of that liability, the insurance company is entitled to recover the excess from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4) For the purpose of subsection (1)(b), a liability is regarded as being covered by a policy if the liability is covered by the policy by virtue of section 6 but would not otherwise be covered by the policy. 9. Exceptions to section 8 (1) An insurance company is not required to pay any sum under section 8 in respect of a judgment unless before, or within 7 days afte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proceedings in which the judgment was given,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d notice of the bringing of the proceedings. (2) An insurance company is not required to pay any sum under section 8 in respect of a judgment so long as execution on the judgment is stayed pending an appeal. 223

229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十 四 頁 9 (3) An insurance company is not required to pay any sum under section 8 in connection with any liability if, before the happening of the event that was the cause of the death or bodily injury giving rise to the liability, the policy was cancelled by mutual consent or by virtue of any provision contained in it. (4) An insurance company is not required to pay any sum under section 8 in respect of any amount by which a sum adjudged to be payable under a judgment exceeds (a) th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r (b) if any amount is paid, or due and payable, by the insurance company under the policy (otherwise than by virtue of the judgment) in respect of the same event, th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less the amount so paid or so due and payable. (5) Subject to subsection (6), an insurance company is not required to pay any sum under section 8 in respect of a judgment if, in an action commenced before, or within 3 months afte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proceedings in which the judgment was given,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obtained a declaration (a) that, apart from any provision contained in the policy, the insurance company is entitled to avoid the policy on the ground that the policy was obtained (i) by the non-disclosure of a material fact; or (ii) by a representation of fact which was false in some material particulars; or (b) if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avoided the policy on that ground, that the insurance company was entitled so to do apart from any provision contained in the policy. (6) An insurance company that has obtained a declaration mentioned in subsection (5) in an action does not by reason of that become entitled to the benefit of that subsection as respects any judgment obtained in proceedings 224

230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十 五 頁 10 commenced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at action unless before, or within 7 days after, the commencement of that action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given notice of the action to the plaintiff in those proceedings specifying the nondisclosure or false representation on which the insurance company proposes to rely. Any person to whom notice of such an action is so given is entitled, if he thinks fit, to be made a party to it. (7) In this section, material () means of such a nature as to influence the judgment of a prudent insurance company in determining whether it will take the risk, and if so, at what premium and on what conditions. 10. Winding up of assured corporation, etc. not to affect certain claims by third party If, when a policy is in effect, any event mentioned in section 2(1)(a) or (b) of 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Ordinance (Cap. 273) happens in relation to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a) (b) any prescribed liability of the assured corporation incurred to a person is not affected by (i) the happening of that event; or (ii) any rights against the insurance company conferred by that Ordinance on the person; and any rights against the insurance company conferred by section 8 on that person are in addition to the right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a)(ii). 11. Duty of corporation to give information as to insurance (1) If a person makes a claim against a corporation in respect of any prescribed liability, the corporation shall, within 1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person s written request (a) state 225

231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十 六 頁 11 (i) whether the corporation is insured in respect of that liability under a policy that is in effect; or (ii) whether the corporation would have been so insured if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d not avoided or cancelled the policy; and (b) where the corporation is or would have been so insured, give such particulars of that policy as were specified in the notice of insurance issued in respect of the policy. (2) A corporation shall not wilfully make any false statement in reply to any request under subsection (1). (3) If a corporation contravenes subsection (1) or (2), every memb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at level 2. (4) In any proceedings for an offence under subsection (3), it is a defence for the person charged to prove (a) that the contravention was committed without his consent or connivance; and (b) that he exercised all such due diligence to prevent the contravention as he ought to have exercised in the circumstances. SCHEDULE [s. 5] FORM OF NOTICE OF INSURANCE Policy No....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hapter 344) Notice of Insurance 226

232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十 七 12 頁 All parties please take notice that the policy numbered abov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 claims has been issued by the undersigned insurance company to the owners corporation named below covering the area as described 1. Name and address of owners corporation: 2. Description of the building and premises covered under the policy: 3. Amount insured: 4. Effective date of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polic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bove Ordinance: 5. Date of expiry of the policy: Date of issue Insurance Company 227

233 中 文 版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附 錄 第 一 頁 第 28 條 有 關 保 險 的 事 宜 已 ( 尚 於 2011 未 實 年 施 1 ) 月 1 日 生 效 (1) 法 團 須 就 有 關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部 分 及 該 法 團 的 財 產 與 保 險 公 司 訂 立 符 合 為 本 條 的 施 行 而 訂 明 的 規 定 的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單, 並 須 保 持 該 保 險 單 有 效 (2) 如 第 (1) 款 遭 違 反,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每 名 委 員 即 屬 犯 罪, 一 經 定 罪,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但 如 他 證 明 (a) 該 罪 行 既 非 在 他 同 意 亦 非 在 他 縱 容 下 犯 的 ; 及 (b) 他 已 盡 了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應 盡 的 一 切 努 力 以 防 止 犯 該 罪 行, 即 可 以 作 為 免 責 辯 護 (3) 法 團 可 為 有 關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部 分 及 該 法 團 的 財 產 向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火 險 及 其 他 保 險, 並 保 持 各 項 保 險 有 效, 保 額 則 以 能 使 該 等 公 用 部 分 及 財 產 恢 復 原 狀 所 需 款 額 為 準 (4) 凡 法 團 已 根 據 本 條 與 保 險 公 司 訂 立 任 何 保 險 單, 管 理 委 員 會 須 准 許 主 管 當 局 獲 授 權 人 員 租 客 代 表 佔 用 人 業 主 已 登 記 承 按 人 或 獲 佔 用 人 業 主 或 已 登 記 承 按 人 就 此 以 書 面 妥 為 授 權 的 人, 在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查 閱 該 保 險 單 及 就 該 保 險 單 而 支 付 的 保 費 的 收 據 (5) 凡 第 (4) 款 所 提 述 的 人 ( 主 管 當 局 及 獲 授 權 人 員 除 外 ) 要 求 法 團 向 其 提 供 保 險 單 及 就 該 保 險 單 而 支 付 的 保 費 的 收 據 的 副 本, 則 管 理 委 員 會 司 庫 在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釐 定 的 合 理 的 複 印 費 支 付 後, 須 向 該 人 提 供 該 等 副 本 (6) 主 管 當 局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如 要 求 法 團 向 其 提 第 (5) 款 所 提 述 的 副 本, 則 管 理 委 員 會 司 庫 須 免 費 向 其 提 供 該 等 副 本 (6A)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須 在 法 團 根 據 第 (1) 款 訂 立 保 險 單 後 的 28 天 內, 按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指 明 的 格 式, 將 保 險 公 司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以 及 該 保 險 單 涵 蓋 的 期 間, 通 知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7) 在 本 條 及 第 41 條 中, 保 險 公 司 (insurance company) (a) 指 根 據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 第 41 章 ) 第 8 條 獲 授 權 經 營 保 險 業 務 的 保 險 人, 亦 指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61(1) 或 (2) 條 被 當 作 獲 如 此 授 權 經 營 保 險 業 務 的 保 險 人 ; (b) 指 在 英 國 稱 為 Lloyd s 的 承 保 人 組 織 ; 及 (c) 指 保 險 業 監 督 認 可 的 承 保 人 組 織 228

234 英 文 版 附 錄 第 二 頁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ap. 344) Section 28 Matters regarding insurance (not (as effective yet in operation) on 1 January 2011) (1) A corporation shall procure and keep in force in relation to the common parts of the building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corporation, such policy of insurance with an insurance company in respect of third party risks as complies with any requirement prescrib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2) In the event of a contravention of subsection (1), every memb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at level 5 unless he proves (a) that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without his consent or connivance; and (b) that he exercised all such due diligence to preven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s he ought to have exercised in the circumstances. (3) A corporation may insure and keep insured with an insurance company the common parts of the building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corporation to the reinstatement value thereof against fire and other risks. (4) Where a corporation has effected any policy of insurance with an insurance company by virtue of this section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hall permit the Authority, an authorized officer, the tenants' representative, an occupier, an owner, a registered mortgagee or any person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in that behalf by an occupier, an owner or registered mortgagee, to inspect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and any receipt for the premium in respect thereof at any reasonable time. (5) Where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e Authority or an authorized officer)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4) requests the corporation to supply him with copies of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and any receipt for the premium in respect of that policy, the treasur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hall, on the payment of such reasonable copying charge as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may determine, supply such copies to that person. (6) The treasurer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hall, if requested by the Authority or an authorized officer and without raising any charge, supply the copies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5) to the Authority or that officer. (6A) The secretary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shall, within 28 days after the corporation has effected a policy of insurance under subsection (1), give notice of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and the period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to the Land Registrar in such form as the Land Registrar may specify. (7) In this section and in section 41, "insurance company" () (a) means an insurer authorized under section 8 of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41) or deemed under section 61(1) or (2) of that Ordinance to be so authorized, to carry on insurance business; (b) means the society of underwriters known in the United Kingdom as Lloyd's; and (c) means an association of underwriters approved by the Insurance Authority. 229

235 附 錄 第 一 頁 PERSONAL DATA/ 個 人 資 料 Notice on Commencement of Employment of Security Personnel Under section 13 of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 (Cap. 460) To :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Attn.: Licensing Offic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12/F, Arsenal House Police Headquarters No. 1 Arsenal Street Wan Chai, Hong Kong Fax No. :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3 of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 I hereby inform you that the following person(s) has/have* taken up employment with our company as security personnel from the following date: - Name of Employee Security Personnel Permit No. IC No.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Employment Signature : Name of Employer/Company / : Company Chop : * Delete where inapplicable Date : SPP3 (Rev. 10/2004) 230

236 附 錄 第 二 頁 NOTICE ON COMMENCEMENT/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OF SECURITY PERSONNEL - PROVISION OF PERSONAL DATA - Purpose of Collection 1.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will be used by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for facilitating processing of applications/record purpose/record update/all kinds of present and subsequent investigations as well as the enforcement of related permit conditions for security personnel permit under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 Cap The provision of personal data by means of this form is voluntary. If you do not provide sufficient information, we may not be able to process your applications/update your record. 3. Any material falsification or omission of information may result in the Commissioner s refusal to give approval. Classes of Transferees 4. The personal data you provide by means of this form may be disclosed to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public or private organizations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the above paragraphs. Access to Personal Data 5. You have a right of access and correction with respect to personal data as provided for in section 18 and 22 and Principle 6 of Schedule 1 of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Your right of access includes the right to obtain a copy of your personal data provided by this form. Enquiries 6. Enquiries concerning the personal data collect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including the making of access and corrections, should be addressed to: Executive Officer (Licensing) Licensing Offic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12-13/F, Arsenal House Police Headquarters No. 1 Arsenal Street Wan Chai, Hong Kong Tel. Enquiry: Warning : Offences : No individual shall do, agree to do, or hold himself out as doing or as available to do, security work for another person for reward without a valid permit. The offender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of $10,000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three months. Warning Against Bribery : It is an offence under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for any person to solicit, offer or accept any advantages including money and gif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cessing of any security personnel permit application. 231

237 附 錄 第 一 頁 PERSONAL DATA/ Notice on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of Security Personnel Under section 13 of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 (Cap. 460) To: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Attn.: Licensing Offic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12/F, Arsenal House Police Headquarters No. 1 Arsenal Street Wan Chai, Hong Kong Fax No. :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3 of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 I hereby inform you that the employment of the following person(s) as security personnel with our company has/have* been terminated from the following date: - Name of Former Employee Security Personnel Permit No. Signature IC No. : Date of Termination of Service Name of Employer/Company / : Company Chop : * Delete where inapplicable Date : SPP4 (Rev.10/2004) 232

238 附 錄 第 二 頁 NOTICE ON COMMENCEMENT/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OF SECURITY PERSONNEL - PROVISION OF PERSONAL DATA - Purpose of Collection 1.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will be used by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for facilitating processing of applications/record purpose/record update/all kinds of present and subsequent investigations as well as the enforcement of related permit conditions for security personnel permit under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 Cap The provision of personal data by means of this form is voluntary. If you do not provide sufficient information, we may not be able to process your applications/update your record. 3. Any material falsification or omission of information may result in the Commissioner s refusal to give approval. Classes of Transferees 4. The personal data you provide by means of this form may be disclosed to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public or private organizations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the above paragraphs. Access to Personal Data 5. You have a right of access and correction with respect to personal data as provided for in section 18 and 22 and Principle 6 of Schedule 1 of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Your right of access includes the right to obtain a copy of your personal data provided by this form. Enquiries 6. Enquiries concerning the personal data collect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including the making of access and corrections, should be addressed to: Executive Officer (Licensing) Licensing Offic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12-13/F, Arsenal House Police Headquarters No. 1 Arsenal Street Wan Chai, Hong Kong Tel. Enquiry: Warning : Offences : No individual shall do, agree to do, or hold himself out as doing or as available to do, security work for another person for reward without a valid permit. The offender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of $10,000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three months. Warning Against Bribery : It is an offence under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for any person to solicit, offer or accept any advantages including money and gif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cessing of any security personnel permit application. 233

239 234 附 錄 第 一 頁

240 附 錄 第 二 頁 235

241 附 錄 第 一 頁 236 資 料 來 源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附 件 3 及 4

242 附 錄

243 238 附 錄 4 8

244 附 錄

245 240 附 錄 5 0

246 附 錄

247 242 附 錄 5 2

248 參 考 書 目 : 土 木 工 程 拓 展 署 定 期 維 修 斜 坡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司 法 機 構 2006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表 格 >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司 法 機 構 2009 土 地 審 裁 處 < 土 地 審 裁 處 表 格 >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司 法 機 構 2010 土 地 審 裁 處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司 法 機 構 2010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2008 大 廈 保 險 的 作 用 < insurance/5_3_1.htm>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2008 大 廈 保 險 的 種 類 < insurance/5_3_2.htm>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2008 投 保 時 需 要 注 意 的 事 項 < insurance/5_3_3.htm>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2009 建 築 物 管 理 (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 規 例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2009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廉 潔 有 效 財 務 管 理 指 南 香 港 :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243

249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年 建 築 物 管 理 ( 修 訂 ) 條 例 常 見 問 題 香 港 :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2010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供 應 品 貨 品 及 服 務 採 購 工 作 守 則 及 大 廈 管 理 及 維 修 工 作 守 則 香 港 :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2010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怎 樣 成 立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香 港 :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2010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 第 344 章 ) 指 南 香 港 :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私 人 樓 宇 問 題 工 作 小 組 及 深 水 埗 區 防 火 委 員 會 深 水 埗 大 廈 管 理 及 防 火 通 訊 第 27 期 (2006 年 11 月 ) 香 港 : 深 水 埗 區 議 會 保 安 局 2010 保 安 人 員 許 可 證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屋 宇 署 2009 常 見 問 題 滲 水 問 題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屋 宇 署 2010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 ( 瀏 覽 日 期 : 2010 年 6 月 15 日 ) 政 府 新 聞 處 2008 立 法 會 十 四 題 : 清 拆 僭 建 物 香 港 :2008 年 新 聞 發 佈,2008 年 1 月 16 日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2008 大 廈 公 用 部 分 進 行 消 毒 的 指 引 < disinfection_swineflu_c.pdf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樓 宇 管 理 維 修 綜 合 計 劃 <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消 防 處 2010 常 見 問 題 防 火 安 全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244 勞 工 處 2009 僱 傭 條 例 簡 明 指 南 ( 香 港 ) <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250 廉 政 公 署 誠 信 優 質 樓 宇 管 理 專 題 網 站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廉 政 公 署 樓 宇 財 務 管 理 實 務 指 南 ( 香 港 ) 廉 政 公 署 2010 常 見 問 題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廉 政 公 署 及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編 樓 宇 維 修 實 務 指 南 ( 香 港 ) 機 電 工 程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採 用 新 電 線 顏 色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機 電 工 程 處 2009 電 力 :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定 期 測 試 常 見 問 題 < (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 ) 245

251 246

252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諮 詢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一 覽 表 機 構 名 稱 電 話 傳 真 緊 急 救 援 999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秘 書 處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大 廈 管 理 聯 絡 小 組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24 小 時 總 投 訴 熱 線 / 中 西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警 務 處 中 區 警 處 海 旁 警 處 山 頂 警 處 西 區 警 處 消 防 處 一 般 查 詢 及 投 訴 中 區 消 防 局 上 環 消 防 局 堅 尼 地 城 消 防 局 旭 龢 消 防 局 水 務 署 屋 宇 署 / 渠 務 署 渠 務 投 訴 (24 小 時 熱 線 ) 一 般 查 詢 地 政 總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253 機 構 名 稱 電 話 傳 真 土 地 審 裁 處 / 建 築 物 管 理 調 解 統 籌 主 任 辦 事 處 土 地 註 冊 處 機 電 工 程 署 土 木 工 程 拓 展 署 一 般 查 詢 斜 坡 安 全 熱 線 勞 工 處 / 廉 政 公 署 西 港 島 及 離 島 辦 事 處 社 會 福 利 署 路 政 署 /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差 餉 物 業 估 價 署 24 小 時 電 話 資 訊 服 務 查 詢 香 港 電 燈 有 限 公 司 24 小 時 緊 急 服 務 中 心 ( 中 文 ) / ( 英 文 ) - 顧 客 賬 戶 查 詢 香 港 中 華 煤 氣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電 訊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網 址

254 中 西 區 關 注 樓 宇 管 理 工 作 小 組 主 席 盧 懿 杏 女 士 組 員 陳 學 鋒 先 生 陳 特 楚 先 生, BBS, MH, JP 鄭 麗 琼 女 士 鍾 蔭 祥 先 生,MH,JP 文 志 華 先 生 楊 浩 然 先 生 阮 品 強 先 生 列 席 部 門 代 表 1.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2. 屋 宇 處 3.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4. 中 區 警 務 處 5. 西 區 警 務 處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編 輯 小 組 成 員 陳 特 楚 先 生, BBS, MH, JP 盧 懿 杏 女 士 邱 建 成 先 生 附 註 : (1) 本 手 冊 由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中 西 區 關 注 樓 宇 管 理 工 作 小 組 及 中 西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重 新 編 印 ; 私 人 樓 宇 管 理 手 冊 編 輯 小 組 審 編 (2) 本 手 冊 所 有 內 容, 包 括 取 材 自 相 關 法 律 條 文,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所 訂 立 的 工 作 守 則, 雖 盡 量 符 合 原 有 條 文 及 守 則, 但 只 作 參 考 如 有 需 要 或 疑 問, 請 細 心 翻 閱 原 有 條 文 及 守 則, 或 諮 詢 法 律 專 業 意 見

255 中 西 區 區 議 會 議 員 (2008 至 2011 年 度 ) 姓 名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 網 址 主 席 陳 特 楚 先 生, BBS, MH, JP 香 港 西 環 卑 路 乍 街 56 號 1 樓 C 室 [email protected] 副 主 席 香 港 般 咸 道 78 號 / [email protected] 陳 捷 貴 先 生, 寧 養 臺 地 下 B JP 舖 陳 財 喜 先 生 陳 學 鋒 先 生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西 421 號 華 明 中 心 商 場 2 樓 4 號 室 香 港 西 環 邨 東 苑 台 101 室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陳 淑 莊 女 士 鄭 麗 琼 女 士 張 翼 雄 先 生 鍾 蔭 祥 先 生, MH, JP 香 港 上 環 樂 古 道 東 昇 樓 10B 香 港 半 山 般 咸 道 28 號 崇 華 大 廈 地 下 A1 舖 香 港 灣 仔 駱 克 道 33 號 中 央 廣 場 福 利 商 業 中 心 23 樓 2301 室 香 港 中 環 荷 李 活 道 號 利 來 商 業 大 廈 2 字 樓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com.hk chungyamcheung@gmail. com 何 俊 麒 先 生 香 港 上 環 皇 后 大 / 道 街 號 萬 利 商 業 大 廈 7 樓 701 室

256 姓 名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 網 址 葉 國 謙 先 生, GBS, JP 甘 乃 威 先 生, MH 李 志 恒 先 生 李 應 生 先 生, BBS,MH, JP 盧 懿 杏 女 士 文 志 華 先 生 黃 堅 成 先 生 楊 浩 然 先 生 香 港 堅 尼 地 城 觀 龍 樓 58 號 舖 香 港 中 環 鴨 巴 甸 街 41 號 地 下 香 港 西 營 盤 第 三 街 23 號 地 下 香 港 德 輔 道 中 號 金 融 商 業 大 廈 2 樓 202 室 香 港 德 輔 道 西 343 號 均 益 大 廈 2 期 地 下 28A 舖 香 港 上 環 皇 后 大 道 中 340 號 華 秦 國 際 大 廈 G2 樓 3 號 舖 香 港 西 營 盤 第 三 街 162 號 地 下 A 舖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西 號 寶 德 大 廈 地 下 E 舖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hk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hk nelsonkswong@netvigator. com 葉 永 成 先 生, 香 港 堅 道 25 號 地 / [email protected] MH, JP 下 B 舖 阮 品 強 先 生 香 港 中 環 鴨 巴 甸 街 41 號 地 下

257

信 息 按 术 与 当 代 外 交 的 变 革 基 于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信 息 铁 末 的 发 展 信 息 技 术 的 发 展 经 历 了 5 次 大 的 突 破, 即 语 言 的 产 生 文 字 的 创 造 印 刷 术 的 发 明 电 报 电 话 及 广 播 的 使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信 息 按 术 与 当 代 外 交 的 变 革 基 于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信 息 铁 末 的 发 展 信 息 技 术 的 发 展 经 历 了 5 次 大 的 突 破, 即 语 言 的 产 生 文 字 的 创 造 印 刷 术 的 发 明 电 报 电 话 及 广 播 的 使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大 国 外 交 ~ ~ 理 论, 决 策 ^ 挑 战 信 息 技 术 与 当 代 外 交 的 变 革 汪 晓 风 信 息 技 术 ^ 7001111010^, 是 与 信 息 的 收 集 处 理 存 储 传 输 使 用 相 关 的 一 系 列 技 术 手 段, 我 国 学 者 钟 义 信 把 信 息 技 术 定 义 为 " 能 够 扩 展 人 的 信 息 器 官 功 能 的 一 类 技 术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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