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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录 第 1 部 分 : 撮 要 审 计 发 现 及 意 见 审 计 建 议 审 计 对 象 的 回 应... 5 第 2 部 分 : 引 言... 7 第 3 部 分 :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审 计 范 围 及 目 的 审 计 结 果... 8 第 4 部 分 :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审 计 范 围 及 目 的 审 计 结 果 第 5 部 分 :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审 计 范 围 及 目 的 审 计 结 果 第 6 部 分 : 综 合 评 论 第 7 部 分 : 审 计 对 象 的 回 应 附 件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房 屋 津 贴 金 额 表...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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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 1 部 分 : 撮 要 1.1 审 计 发 现 及 意 见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规 章 政 策 的 制 定 澳 门 大 学 ( 下 称 澳 大 ) 的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是 由 补 充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的 内 部 规 章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的 第 七 章 ( 褔 利 ) 及 第 十 二 章 ( 住 宿 式 书 院 人 员 ) 所 规 范 按 照 澳 门 有 关 行 政 法 的 法 律 学 说, 当 规 章 规 范 行 政 当 局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的 基 本 权 利 工 作 法 律 关 系 及 当 中 的 权 利 或 义 务 关 系 时, 有 关 规 章 须 视 为 对 外 规 章, 由 于 上 述 的 内 部 规 章 是 用 于 规 范 澳 大 与 员 工 就 住 宿 方 面 的 权 利 及 义 务, 因 此 亦 应 视 为 对 外 规 章 然 而, 澳 大 却 以 有 关 规 章 只 规 范 大 学 内 的 员 工, 不 涉 及 大 学 以 外 的 人 为 由, 把 上 述 规 章 视 为 不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没 有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报 公 布, 结 果 引 致 违 反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相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出 现 员 工 宿 舍 的 分 配 原 则 澳 大 的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除 了 为 工 作 性 质 需 要 的 住 宿 式 书 院 工 作 人 员 提 供 免 费 宿 舍 外, 亦 以 福 利 性 质, 让 其 他 不 需 履 行 任 何 额 外 职 责 或 义 务 的 合 资 格 教 员 及 职 员 申 请 租 用 宿 舍 资 料 显 示, 截 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 获 批 入 住 宿 舍 的 217 个 持 有 澳 门 身 份 证 的 人 员, 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共 32 人 在 澳 门 有 自 置 住 宅 物 业, 当 中 5 人 更 持 有 2 个 住 宅 物 业 澳 大 属 于 享 有 行 政 财 政 及 财 产 自 主 权 的 公 法 人, 且 可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法 律 制 度 制 定 自 身 的 人 员 通 则 规 章 及 规 条, 当 中 包 括 员 工 福 利 及 住 宿 制 度, 然 而 由 于 澳 大 的 建 筑 群 全 数 由 公 帑 承 担 建 设, 日 常 营 运 开 支 主 要 来 源 自 特 区 政 府 的 预 算 拨 款, 因 此, 澳 大 在 公 帑 使 用 上, 须 遵 循 第 41/83/M 号 法 令 善 用 政 府 共 公 资 源 原 则, 以 及 配 合 特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特 区 政 府 使 用 公 帑 提 供 福 利 房 屋 政 策 的 一 贯 原 则, 均 只 是 向 没 有 物 业 的 市 民 及 政 府 雇 员 提 供 协 助 然 而, 澳 大 运 用 公 共 资 源, 为 已 持 有 物 业 的 教 员 及 职 员 提 供 额 外 住 所, 除 了 不 配 合 特 区 政 府 福 利 房 屋 政 策 的 原 则 外, 亦 明 显 有 违 善 用 政 府 资 源 的 原 则, 令 公 帑 的 运 用 得 不 到 应 有 的 效 益 1

6 1.1.2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研 究 院 设 立 的 依 据 由 于 澳 大 希 望 于 内 地 设 立 科 研 基 地, 主 要 目 的 为 借 着 与 内 地 院 校 竞 争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的 资 助, 提 升 其 教 学 人 员 的 学 术 认 可 地 位 及 澳 大 的 知 名 度 故 此, 校 董 会 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 作 了 明 确 决 议 通 过 澳 门 大 学 以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的 形 式 在 珠 海 设 立 科 研 基 地 但 是, 研 究 院 最 终 改 以 澳 大 教 职 员 的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并 采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的 模 式 设 立 为 此, 澳 大 解 释, 认 为 校 董 会 的 决 议 只 是 容 许 澳 大 在 内 地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大 方 向, 没 有 对 其 设 立 模 式 作 规 范 直 至 审 计 署 于 2014 年 发 出 观 察 报 告 后, 澳 大 才 于 2014 年 11 月 26 日 校 董 会 会 议 上 报 告 研 究 院 的 实 际 情 况 然 而, 根 据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校 董 会 为 澳 大 最 高 合 议 机 关, 所 以 校 董 会 所 制 定 的 决 议, 不 仅 授 权 负 责 执 行 机 关 须 以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方 式 于 内 地 成 立 研 究 院, 本 身 更 是 一 个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政 决 定 但 基 于 研 究 院 最 终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及 采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的 模 式 设 立, 在 本 质 上 与 校 董 会 决 议 的 内 容 已 完 全 不 同, 有 关 行 为 便 缺 乏 由 权 限 实 体 授 予 具 法 律 基 础 的 决 议 虽 然 校 董 会 事 后 已 知 悉 研 究 院 的 最 终 设 立 模 式, 即 使 澳 大 将 之 视 为 校 董 会 已 对 有 关 设 立 行 为 作 出 追 认, 但 仍 不 能 改 变 有 关 研 究 院 的 设 立, 在 执 行 时 确 实 欠 缺 权 限 实 体 作 具 法 律 基 础 的 决 议 之 事 实 对 研 究 院 设 立 方 案 的 分 析 及 选 择 在 制 定 研 究 院 的 设 立 方 案 时, 澳 大 从 未 就 各 种 设 立 模 式 的 利 弊 及 可 行 性 进 行 分 析 而 当 内 地 政 府 部 门 提 出, 研 究 院 须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模 式 设 立, 澳 大 便 直 接 采 纳 有 关 建 议, 并 指 由 于 本 身 不 熟 悉 内 地 法 律, 所 以 未 有 考 虑 其 他 可 行 的 设 立 模 式 此 外, 澳 大 虽 已 认 定 向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申 请 资 助 是 于 内 地 设 立 研 究 院 之 主 要 目 的, 但 仍 忽 略 申 请 资 助 的 依 托 单 位 所 须 具 备 的 法 人 身 份, 导 致 研 究 院 于 2012 年 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成 立 后, 需 延 迟 1 年 重 新 注 册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才 符 合 相 关 申 请 资 格 为 此, 澳 大 表 示 研 究 院 既 是 由 本 身 投 入 开 办 资 金 成 立, 其 内 部 机 关 成 员 亦 是 由 澳 大 教 职 员 担 任 所 以, 即 使 现 时 研 究 院 只 是 以 其 教 职 员 的 个 人 名 义 设 立, 澳 大 仍 视 研 究 院 为 其 附 属 机 构 再 者, 澳 大 已 向 研 究 院 制 订 了 内 部 规 范, 包 括 订 立 大 学 对 研 究 院 的 运 作 之 相 关 内 部 规 范 及 设 立 监 察 委 员 会 其 后, 于 审 计 署 发 出 观 察 报 告 后, 澳 大 与 研 究 院 订 立 一 份 协 议, 订 明 澳 大 对 研 究 院 的 权 益 及 监 管 权 利 虽 然 目 前 研 究 院 的 机 关 成 员 均 为 澳 大 现 任 教 职 员, 澳 大 亦 订 立 了 监 管 措 施, 但 必 须 指 出, 现 时 研 究 院 采 用 教 职 员 个 人 名 义 及 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方 式 举 办 的 情 况 下, 2

7 澳 大 既 非 研 究 院 的 举 办 者, 在 法 律 上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故 澳 大 欠 缺 法 律 赋 予 的 权 利, 对 研 究 院 进 行 有 效 的 监 管 及 控 制 只 是 由 于 目 前 研 究 院 的 机 关 成 员 均 为 澳 大 现 任 教 职 员, 澳 大 通 过 雇 佣 关 系, 下 达 指 示 予 研 究 院 相 关 成 员 执 行 因 此, 当 制 定 研 究 院 的 设 立 方 案 时, 除 了 满 足 设 立 目 的 之 余, 还 必 须 通 过 具 法 律 基 础 的 途 径 对 设 立 的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而 有 效 的 监 督, 因 为 在 欠 缺 法 律 赋 予 权 力 作 为 基 础 下, 再 完 善 的 控 制 措 施 或 机 制, 最 终 也 只 能 成 为 良 好 的 主 观 意 愿, 难 以 确 保 有 关 机 制 获 得 长 远 的 落 实 所 以, 若 澳 大 维 持 于 珠 海 市 以 教 职 员 个 人 名 义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执 行 研 究 院, 便 必 然 存 在 以 下 相 关 风 险, 包 括 : 澳 大 作 为 公 法 人, 不 适 宜 为 法 律 上 没 有 关 系 的 私 法 人 指 派 本 身 人 员 担 任 职 务 或 提 供 协 助 ; 对 研 究 院 的 监 管, 实 际 执 行 上 有 赖 澳 大 与 教 职 员 之 间 的 雇 佣 关 系, 但 长 远 而 言, 若 日 后 出 现 重 大 利 益 冲 突 时, 澳 大 因 欠 缺 有 效 的 法 律 途 径 作 主 导 而 难 以 确 保 机 关 成 员 会 遵 照 澳 大 的 指 示, 最 后 只 能 被 动 接 受 ; 日 后 若 研 究 院 的 营 运 及 研 究 经 费 的 使 用 等 出 现 不 符 效 益 或 不 规 则 的 情 况, 对 澳 大 的 长 远 利 益 及 声 誉 构 成 负 面 影 响 ; 即 使 澳 大 透 过 协 议 方 式 订 明 对 研 究 院 的 监 管 权 利, 但 鉴 于 研 究 院 是 以 个 人 名 义 设 立 的 独 立 法 人, 运 作 上 享 有 自 主 权, 倘 研 究 院 往 后 拒 絶 根 据 协 议 书 的 内 容 给 予 澳 大 相 应 的 权 利, 澳 大 虽 可 向 司 法 机 关 寻 求 裁 决, 但 法 院 亦 难 以 强 制 研 究 院 执 行 协 议 书 的 条 款, 澳 大 往 往 只 可 对 涉 及 之 经 济 损 失 追 讨 赔 偿 所 以, 澳 大 因 欠 缺 法 律 赋 予 有 效 监 管 及 控 制 权 利, 在 研 究 院 的 营 运 上 必 然 承 担 一 定 程 度 的 风 险, 长 远 甚 至 可 出 现 影 响 澳 大 本 身 声 誉 的 情 况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基 金 会 的 设 立 模 式 及 实 际 操 作 之 可 行 性 澳 大 在 筹 备 成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向 外 界 收 取 捐 款 时, 澳 大 由 始 至 终 只 考 虑 以 个 人 名 义 透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模 式, 并 没 有 考 虑 其 他 模 式 成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更 没 有 分 析 各 种 模 式 的 相 关 利 弊, 造 成 澳 大 基 金 会 成 立 之 后 是 一 个 在 法 律 上 完 全 独 立 于 澳 大 的 私 法 人 澳 大 除 了 许 可 澳 大 基 金 会 使 用 其 名 称 及 是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受 益 人 之 外, 不 存 在 从 属 或 其 他 法 律 关 系 为 此, 澳 大 可 能 长 远 将 面 对 一 系 列 潜 在 问 题, 例 如, 澳 大 与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理 念 可 能 不 同, 不 利 于 长 期 合 作 ; 澳 大 难 以 干 预 澳 大 基 金 会 财 务 投 资 方 面 的 政 3

8 策 及 日 常 营 运 开 支 之 运 用 ; 甚 至 澳 大 想 成 立 另 一 基 金 会, 亦 可 能 令 第 三 者 出 现 混 淆, 而 澳 大 亦 难 以 对 外 厘 清 关 系 由 此 可 见, 澳 大 筹 备 成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过 程 中, 未 有 慎 重 地 从 法 律 上 采 取 有 效 的 措 施 保 障 本 身 的 长 远 利 益, 亦 未 有 妥 善 处 理 风 险 管 理 最 终, 澳 大 所 采 用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模 式, 导 致 澳 大 无 法 对 澳 大 基 金 会 进 行 监 督 及 控 制, 亦 无 权 干 涉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运 作, 支 持 澳 大 发 展 的 捐 款 是 交 予 一 个 与 澳 大 没 有 直 接 法 律 关 系 的 基 金 会 进 行 管 理, 增 加 了 澳 大 在 捐 款 管 理 及 使 用 上 的 各 种 潜 在 风 险 1.2 审 计 建 议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必 须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第 四 条 第 五 款 的 规 定, 把 所 有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的 内 部 规 章, 包 括 涉 及 澳 大 与 员 工 权 利 及 义 务 的 内 部 规 章, 以 通 告 形 式 公 布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报 公 共 机 构 的 制 度 与 特 区 政 府 的 重 要 政 策 原 则 必 须 相 符, 并 需 遵 循 第 41/83/M 号 法 令 预 算 纲 要 法 第 十 六 条, 善 用 政 府 资 源 的 原 则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必 须 按 照 澳 大 最 高 合 议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决 定 落 实 执 行 倘 若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因 应 实 际 情 况 需 作 修 订, 应 适 时 向 权 限 机 关 作 出 报 告, 让 权 限 机 关 根 据 变 动 内 容 及 影 响, 重 新 进 行 审 议 方 可 落 实 执 行, 使 有 关 行 为 均 具 备 相 应 的 法 理 依 据 在 订 定 设 立 方 案 前, 应 充 分 掌 握 为 达 致 设 立 目 的 所 须 具 备 之 条 件, 继 而 分 析 各 方 案 的 特 性 及 利 弊, 有 效 确 保 澳 大 的 长 远 利 益 及 声 誉, 并 从 中 选 出 合 适 的 设 立 方 案 倘 若 现 有 方 案 在 基 本 层 面 上 无 法 确 保 澳 大 的 利 益, 需 寻 求 其 他 可 行 的 方 案, 不 应 在 欠 缺 基 本 的 保 障 下 贸 然 落 实 设 立 研 究 院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澳 大 筹 备 设 立 基 金 会 向 外 界 收 取 捐 款 时, 应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本 身 的 需 要 详 细 分 析 各 种 可 行 的 设 立 模 式, 选 取 适 当 及 具 可 操 作 性 的 模 式 设 立 基 金 会, 以 便 对 基 金 会 进 行 监 管 与 控 制, 确 保 澳 门 大 学 本 身 的 长 远 利 益 4

9 1.3 审 计 对 象 的 回 应 澳 大 表 示 知 悉 及 欢 迎 审 计 署 报 告 的 观 察 及 建 议, 并 衷 心 感 谢 审 计 署 对 澳 大 的 关 注 有 关 报 告 为 澳 门 大 学 实 践 未 来 的 工 作 计 划 提 供 了 很 有 参 考 价 值 的 意 见 就 三 项 审 计 结 果, 澳 大 作 出 的 回 应, 撮 要 如 下 :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重 申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规 章 仅 对 澳 大 自 身 员 工 产 生 效 力, 未 对 任 何 澳 门 特 区 的 公 务 员 或 市 民 产 生 对 外 效 力 是 故, 该 规 章 并 非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所 指 的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的 内 部 规 章, 依 法 无 须 刊 登 于 公 报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法 律 制 度, 赋 予 澳 大 享 有 学 术 纪 律 行 政 财 政 及 财 产 自 主 权, 可 制 定 自 身 的 人 员 通 则 规 章 及 规 条 因 此, 澳 大 可 通 过 法 定 的 程 序 及 内 部 规 章, 订 定 自 身 的 福 利 制 度, 当 中 包 括 澳 大 员 工 住 宿 政 策 澳 大 员 工 住 宿 政 策, 是 根 据 发 展 需 要 和 追 求 学 术 优 越 的 目 标 而 制 定, 与 澳 门 特 区 的 房 屋 政 策 的 订 立 目 标 不 尽 相 同, 既 无 相 违 背, 亦 非 属 纯 福 利 性 质, 与 一 般 政 府 房 屋 性 质 不 一 样 事 实 上, 现 时 的 申 请 及 分 配 处 理, 未 有 因 为 宿 舍 已 被 分 配 给 在 澳 门 有 房 屋 的 申 请 人, 而 导 致 在 澳 门 没 有 房 屋 的 申 请 人 未 被 分 配 到 宿 舍 澳 大 制 定 上 述 政 策 的 原 则 为 : 澳 大 定 立 了 四 位 一 体 的 教 育 模 式 多 次 得 到 校 监 主 管 机 关 和 业 界 的 肯 定, 在 四 位 一 体 的 教 育 模 式 中, 社 群 教 育 " 是 极 重 要 的 一 环 为 了 鼓 励 教 职 人 员 留 宿 校 园 以 增 加 与 学 生 交 流, 有 效 地 实 施 社 群 教 育, 澳 大 兴 建 了 员 工 宿 舍 及 住 宿 式 书 院 宿 舍 等 设 施 ; 为 员 工 提 供 校 园 内 住 宿 亦 有 利 于 吸 纳 人 才, 加 强 本 校 招 聘 及 保 留 优 秀 人 员 的 条 件 ; 引 入 住 宿 分 配 计 分 制, 令 住 宿 的 分 配 以 职 级 为 主 导, 但 也 同 时 照 顾 工 作 人 员 的 实 际 需 要 ( 如 按 家 团 成 员 数 目 加 分 ); 综 上 所 述, 员 工 住 宿 制 度 就 为 着 实 践 教 育 的 目 的 而 制 定, 而 不 是 一 种 社 会 福 利, 作 为 一 所 与 国 际 接 轨 的 大 学, 澳 大 的 住 宿 制 度 亦 需 要 符 合 世 界 上 各 高 等 教 学 机 构 对 教 职 员 分 配 宿 舍 的 通 例 澳 大 确 实 有 务 必 与 澳 门 特 区 政 府 配 合 的 政 策,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第 九 条, 规 定 了 澳 大 所 开 展 的 活 动 须 配 合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所 制 定 的 教 育 科 学 及 文 化 政 策 并 在 该 等 政 策 的 制 定 及 发 展 上 给 予 协 助 " 5

10 1.3.2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澳 大 表 示, 同 意 在 研 究 院 的 成 立 过 程 中 或 有 不 善 之 处 为 保 障 澳 大 的 利 益, 澳 大 已 加 强 其 控 制 及 监 察 的 措 施 如 下 : 澳 大 于 2014 年 11 月 26 日 向 校 董 会 全 体 会 议 报 告 了 研 究 院 的 成 立 过 程 执 行 架 构 以 及 监 控 监 查 的 措 施 校 董 会 对 此 报 告 未 有 异 议 澳 大 于 2014 年 12 月 1 日 与 研 究 院 签 订 了 一 份 新 的 协 议, 在 法 律 上 保 障 澳 大 对 研 究 院 的 控 制 及 监 察 此 外, 澳 大 亦 指, 审 计 署 的 建 议 将 成 为 日 后 设 定 类 似 机 关 的 重 要 考 量 因 素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澳 大 认 同 审 计 报 告 曾 作 出 分 析 的 基 金 会 设 立 模 式, 包 括 : 以 澳 大 作 为 创 立 人 通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基 金 会 及 通 过 立 法 以 自 治 机 构 模 式 成 立 基 金 会, 并 考 虑 进 一 步 研 究 其 他 可 行 方 案 另 外, 澳 大 亦 同 意 审 计 报 告 中 指 出, 澳 大 基 金 会 现 行 的 设 立 模 式 可 能 对 其 日 后 管 治 带 来 潜 在 的 问 题, 以 及 由 于 澳 大 与 澳 大 基 金 会 之 间 缺 乏 直 接 的 法 律 关 系, 当 两 者 之 领 导 层 转 变 时, 澳 大 可 能 面 临 受 损 之 风 险 最 后, 澳 大 表 示 将 向 校 董 会 及 澳 大 基 金 会 信 托 委 员 会 汇 报 有 关 意 见, 并 建 议 对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作 出 全 面 的 审 核 校 董 会 定 必 审 慎 考 虑 并 作 出 相 应 的 行 动 以 完 善 其 法 律 架 构, 务 求 订 出 适 当 的 方 案 以 保 障 澳 大 的 利 益 6

11 第 2 部 分 : 引 言 澳 门 大 学 ( 下 称 澳 大 ) 是 按 照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澳 门 特 区 ) 法 例 成 立 的 一 所 公 立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并 拥 有 行 政 财 政 及 财 产 的 自 主 权, 故 属 于 审 计 署 的 审 计 对 象 近 年 澳 大 的 开 支 规 模, 见 下 表 一 : 表 一 澳 大 2009 至 2013 年 度 的 开 支 ( 澳 门 元 ) 年 度 经 常 开 支 719,429, ,325, ,127, ,220,276, ,390,941, 资 本 开 支 13,687, ,276, ,609, ,252, ,987, 总 开 支 733,116, ,601, ,737, ,234,528, ,407,929, 资 料 来 源 : 2009 至 2013 年 度 澳 大 管 理 账 目 开 支 金 额 不 包 括 澳 大 横 琴 校 区 的 建 设 费 用, 该 费 用 由 行 政 当 局 投 资 与 发 展 开 支 计 划 PIDDA 承 担 虽 然 澳 大 有 本 身 收 入, 包 括 学 费 收 入 资 助 捐 款 及 研 究 服 务 收 益 等 等, 但 实 际 上 澳 大 的 运 作 资 金 大 部 分 仍 必 须 由 澳 门 特 区 的 预 算 拨 款 所 承 担 近 年 澳 大 向 澳 门 特 区 取 得 的 预 算 拨 款 金 额, 见 下 表 二 : 表 二 澳 大 2009 至 2013 年 度 向 澳 门 特 区 收 取 的 拨 款 ( 澳 门 元 ) 年 度 拨 款 金 额 683,885, ,627, 注 666,857, ,599, ,204,768, 资 料 来 源 : 2009 至 2013 年 度 澳 大 管 理 账 目 注 : 2010 年 度 预 算 拨 款 有 所 下 降, 主 要 原 因 是 有 1.66 亿 澳 门 元 预 算 拨 款 于 2009 年 度 提 前 发 放 由 于 澳 大 属 于 学 术 机 构, 第 1/2006 号 法 律 制 定 的 澳 门 大 学 法 律 制 度 赋 予 其 拥 有 较 大 的 自 由 度, 包 括 可 以 制 定 有 别 于 一 般 公 共 行 政 人 员 制 度 的 本 身 人 员 章 程 及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可 以 在 其 管 辖 下 设 立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研 究 学 术 单 位 以 达 到 拓 展 多 元 化 研 究 空 间 之 目 的 等 等 近 年, 澳 大 按 照 学 生 与 教 员 的 比 例, 计 划 于 横 琴 新 校 区 兴 建 835 个 员 工 宿 舍 给 教 学 及 行 政 人 员 入 住 另 外, 澳 大 为 了 提 高 知 名 度 建 立 筹 集 资 金 的 平 台 以 及 向 外 界 筹 集 捐 款, 所 以 分 别 于 内 地 及 本 澳 主 导 设 立 了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及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虽 然 两 者 以 澳 大 作 为 名 称, 但 实 际 在 法 律 上 与 澳 大 完 全 没 有 从 属 关 系 由 于 存 在 以 上 的 情 况, 因 此 有 值 得 研 究 及 跟 进 的 地 方 为 了 确 保 澳 大 所 投 放 的 资 源 能 用 得 其 所, 保 障 澳 门 特 区 的 公 共 利 益, 审 计 署 就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及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进 行 了 专 项 审 计 工 作 7

12 第 3 部 分 :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3.1 审 计 范 围 及 目 的 是 次 审 计 范 围 为 澳 大 员 工 的 宿 舍 制 度, 以 分 析 其 订 定 的 宿 舍 规 章 规 条 之 合 法 性 及 合 理 性, 以 及 有 关 制 度 能 否 达 至 善 用 政 府 资 源 为 目 的 审 查 时 段 为 自 2013 年 5 月 澳 大 横 琴 校 区 宿 舍 开 始 接 受 申 请 至 是 次 审 计 工 作 期 间 2014 年 5 月 31 日 3.2 审 计 结 果 审 计 发 现 根 据 第 1/2006 号 法 律 澳 门 大 学 法 律 制 度 的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澳 门 大 学 受 本 法 律 澳 门 大 学 的 章 程 及 内 部 规 章 规 范 任 何 一 般 规 定 或 特 别 规 定, 如 与 本 法 律 所 载 的 规 定 相 抵 触, 以 本 法 律 为 准 ; 以 及 同 一 法 律 的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澳 门 大 学 可 制 定 其 人 员 通 则, 澳 大 制 定 了 经 由 第 112/2006 号 行 政 长 官 批 示 核 准 的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并 依 据 该 通 则 的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及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分 别 制 定 了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的 第 十 二 章 ( 住 宿 式 书 院 人 员 ), 以 及 第 七 章 ( 褔 利 ) 第 二 节 ( 工 作 人 员 的 住 宿 ) 等 的 规 章, 以 向 工 作 于 住 宿 式 书 院 的 相 关 人 员, 以 及 住 宿 式 书 院 以 外 的 其 他 教 学 人 员 及 行 政 人 员 提 供 宿 舍 住 宿, 并 规 范 有 关 的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按 照 第 14/2006 号 行 政 命 令 核 准 的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第 四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用 作 补 充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并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的 内 部 规 章 均 应 以 通 告 形 式 公 布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报 然 而, 澳 大 表 示, 由 于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只 规 范 大 学 内 的 员 工, 不 涉 及 大 学 以 外 的 人 因 此, 按 照 其 一 贯 做 法, 都 视 为 不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无 需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报 公 布 而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的 规 章 条 文,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第 四 条 第 六 款 内 部 规 章 及 内 部 规 条 必 须 予 以 公 布, 尤 应 在 工 作 地 点 张 贴 之 的 规 定, 只 需 于 员 工 可 进 入 的 内 联 网 内 作 出 公 布, 并 在 有 关 规 章 条 文 发 生 修 改 时, 以 电 邮 通 知 每 位 员 工 确 保 其 知 悉 便 可 住 宿 式 书 院 宿 舍 根 据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第 十 二 章 ( 住 宿 式 书 院 人 员 ) 的 有 关 规 定, 住 宿 式 书 院 的 工 作 人 员, 包 括 : 书 院 院 长 书 院 副 院 长 兼 辅 导 主 任 及 书 院 导 师 等 必 须 在 其 所 属 书 院 住 宿, 以 便 履 行 其 职 责 同 时 上 述 工 作 人 员 可 免 付 宿 舍 租 金 水 电 及 燃 气 费 用, 但 就 无 权 享 有 每 月 房 屋 津 贴 以 及 一 次 性 家 具 购 置 津 贴 8

13 按 规 划, 澳 大 将 提 供 61 个 单 位 供 上 述 住 宿 式 书 院 工 作 人 员 入 住, 截 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 已 落 成 可 供 使 用 的 宿 舍 共 48 个 单 位, 当 中 16 个 为 三 房 设 计, 建 筑 面 积 介 于 平 方 米 至 148 平 方 米, 供 书 院 院 长 书 院 副 院 长 居 住, 余 下 的 32 个 为 供 书 院 导 师 等 工 作 人 员 入 住 的 一 房 无 障 碍 及 两 房 设 计 单 位, 一 房 无 障 碍 建 筑 面 积 介 于 至 平 方 米, 而 两 房 则 约 为 56 平 方 米 员 工 宿 舍 澳 大 通 过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第 七 章 ( 褔 利 ) 第 二 节 ( 工 作 人 员 的 住 宿 )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条 第 三 章 ( 褔 利 ) 第 二 节 ( 工 作 人 员 的 住 宿 ) 的 相 关 条 文, 以 及 引 用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的 第 二 章 ( 共 同 规 定 ) 第 七 节 ( 福 利 )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 实 物 补 助 及 未 订 明 的 津 贴 ) 及 第 八 节 ( 社 会 保 障 )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 福 利 及 社 会 保 障 的 细 则 性 规 定 ) 等 的 条 文, 为 住 宿 式 书 院 以 外 的 人 员 提 供 宿 舍 住 宿, 并 规 范 有 关 申 请 审 批 分 配 及 租 金 等 的 处 理 方 法 按 照 上 述 内 部 规 章 及 规 条 的 福 利 章 节, 澳 大 可 向 校 长 副 校 长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主 管 人 员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及 第 六 十 九 条 所 指 的 教 学 人 员 第 八 十 四 条 ( 一 ) 及 ( 二 ) 项 所 指 的 行 政 人 员 合 同 期 少 于 一 年 半 的 外 聘 人 员 提 供 员 工 宿 舍 ; 除 了 上 述 人 员 外, 亦 可 向 其 他 所 有 外 聘 人 员 提 供 最 长 六 十 日 的 宿 舍 住 宿 但 需 取 决 于 澳 大 的 长 期 发 展 计 划 需 求 及 宿 舍 的 供 应 情 况 此 外, 在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中, 亦 明 确 了 为 工 作 人 员 提 供 住 宿 是 为 配 合 澳 大 的 发 展, 尤 指 四 位 一 体 新 教 育 模 式 及 住 宿 式 书 院 制 度 按 有 关 条 文 规 定, 校 长 及 副 校 长 免 付 宿 舍 租 金 及 公 用 服 务 费 用 1, 但 需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第 七 章 第 十 二 条 ( 其 他 员 工 福 利 的 丧 失 ) 的 规 定, 丧 失 享 有 每 月 房 屋 津 贴 以 及 一 次 性 家 具 购 置 津 贴 而 其 他 入 住 宿 舍 的 人 员, 除 了 需 根 据 有 关 条 文 规 定, 缴 纳 月 薪 的 4%( 以 900 薪 俸 点 4% 为 上 限 ) 的 租 金 其 住 宿 单 位 的 公 用 服 务 费 用, 以 及 丧 失 2,500 至 5,600 澳 门 元 不 等 的 房 屋 津 贴 外 ( 详 见 本 文 附 件 ), 有 关 制 度 并 没 有 明 确 租 用 宿 舍 的 人 员 需 要 承 担 任 何 额 外 相 关 的 职 责 或 义 务, 只 需 要 符 合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第 七 章 ( 褔 利 ) 第 二 节 ( 工 作 人 员 的 住 宿 ) 的 第 八 条 ( 适 用 条 件 ) 所 指 的 工 作 人 员 便 可 申 请 按 规 划, 澳 大 将 提 供 835 个 宿 舍 单 位 供 合 资 格 的 员 工 入 住, 截 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 已 落 成 可 供 入 住 的 宿 舍 共 428 个 单 位, 宿 舍 的 申 请 于 2013 年 5 月 至 6 月 期 间 进 行, 并 已 完 成 所 有 申 请 审 批 工 作 而 澳 大 员 工 宿 舍 的 整 体 供 应 数 量 申 请 及 划 分 情 况 详 见 下 表 三 及 表 四 : 1 按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第 七 章 ( 褔 利 ) 第 二 节 ( 工 作 人 员 的 住 宿 ) 的 第 十 一 条 ( 公 用 服 务 和 其 他 费 用 ) 第 一 款, 公 用 服 务 的 费 用, 包 括 燃 气 电 水 国 际 长 途 直 拨 电 话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如 保 养 和 维 修 等 9

14 表 三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宿 舍 供 应 及 申 请 情 况 内 容 数 量 预 计 兴 建 单 位 落 成 可 供 入 住 的 单 位 ( 截 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 ) 已 接 受 的 申 请 个 案 已 批 准 的 申 请 个 案 (50 个 申 请 者 自 行 取 消 申 请 ) 尚 余 可 供 申 请 单 位 835 个 428 个 336 宗 286 宗 142 个 表 四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宿 舍 的 划 分 情 况 职 位 单 位 ( 个 ) 面 积 ( 平 方 米 ) 校 长 副 校 长 院 长 其 他 教 学 人 员 及 行 政 人 员 总 数 审 计 意 见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规 章 政 策 的 制 定 根 据 澳 门 大 学 法 律 制 度 的 相 关 条 文, 澳 大 可 自 行 订 定 本 身 的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包 括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独 立 于 一 般 规 定 或 特 别 规 定 而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第 四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用 作 补 充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并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的 内 部 规 章 应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报 公 布 澳 大 根 据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及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制 定 了 规 范 员 工 住 宿 福 利 的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但 没 有 把 有 关 规 章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报 公 布 澳 大 认 为 由 于 有 关 规 章 只 规 范 大 学 内 的 员 工, 不 涉 及 大 学 以 外 的 人, 所 以 按 照 其 一 贯 做 法, 都 视 为 不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无 需 刊 登 于 公 报 然 而, 参 考 澳 门 有 关 行 政 法 的 法 律 学 说 对 于 规 章 的 定 性,José Eduardo Figueiredo Dias 2 Lino José Baptista Rodrigues Ribeiro 及 José Cândido Pinho 3 都 认 为, 对 于 规 范 2 JoséEduardo Figueiredo Dias 指 出, 倘 一 规 章 只 是 适 用 于 组 织 关 系, 只 是 以 这 身 份 指 向 公 务 人 员, 目 的 是 以 纪 律 制 约 部 门 的 组 织 或 运 作 的 话, 该 规 章 为 一 内 部 规 章 但 当 一 规 章 适 用 于 居 民 身 份 或 行 政 当 局 不 可 忽 视 的 基 本 权 利 工 作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目 的 是 规 约 这 关 系 和 它 所 包 括 的 权 利 或 义 务 关 系 时, 该 规 章 为 对 外 规 章 ( 见 JoséEduardo Figueiredo Dias 着 : 澳 门 行 政 法 培 训 教 程, 关 冠 雄 译, 法 律 及 司 法 培 训 中 心 出 版,2008 年, 第 106 页 ) 10

15 公 务 人 员 的 规 章, 若 只 规 范 部 门 的 组 织 及 运 作, 有 关 规 章 视 为 内 部 规 章, 但 当 规 章 规 范 行 政 当 局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的 基 本 权 利 工 作 法 律 关 系 及 当 中 的 权 利 或 义 务 关 系 时, 有 关 规 章 视 为 对 外 规 章 由 于 澳 大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的 规 章, 规 范 了 其 员 工 就 住 宿 方 面 的 权 利 及 义 务, 属 于 员 工 与 雇 主 ( 澳 大 )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故 应 视 为 对 外 规 章 为 此, 澳 大 所 制 定 的 员 工 宿 舍 制 度 规 章, 并 不 符 合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中 有 关 需 把 属 于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的 内 部 规 章, 以 通 告 形 式 公 布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报 的 规 定 员 工 宿 舍 的 分 配 原 则 根 据 第 1/2006 号 法 律 订 定 的 澳 门 大 学 法 律 制 度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及 第 七 条 第 四 款, 澳 大 为 一 拥 有 本 身 的 机 关 及 财 产 的 公 法 人, 并 且 享 有 财 政 及 财 产 自 主 权 即 澳 大 的 工 作 人 员, 均 属 于 公 共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除 此 之 外, 澳 大 的 日 常 营 运 开 支 来 源 自 特 区 政 府 的 财 政 资 源, 而 整 个 大 学 的 建 筑 费 用 亦 全 由 特 区 政 府 承 担, 因 此, 澳 大 的 建 筑 群, 包 括 员 工 宿 舍 也 是 属 于 特 区 的 公 共 房 产 由 于 澳 大 的 建 筑 群 是 属 于 特 区 的 公 共 房 产, 全 数 由 公 帑 承 担 建 设, 且 澳 大 还 是 公 法 人, 其 工 作 人 员 亦 为 公 共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因 此, 澳 大 在 制 定 政 策 以 落 实 特 区 政 府 施 政 时, 亦 需 要 配 合 特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同 时 亦 需 遵 行 第 41/83/M 号 法 令 善 用 政 府 共 公 资 源 的 原 则 澳 大 因 工 作 需 要, 规 定 于 住 宿 式 书 院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必 须 居 住 于 书 院 的 员 工 宿 舍 内 至 于 住 宿 式 书 院 以 外 的 教 学 人 员 及 行 政 人 员, 则 通 过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第 七 章 ( 褔 利 )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条 第 三 章 ( 褔 利 ) 的 相 关 条 文, 以 及 引 用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第 二 章 ( 共 同 规 定 ) 的 第 七 节 ( 福 利 ) 及 第 八 节 ( 社 会 保 障 ) 等 的 条 文, 为 其 提 供 宿 舍 住 宿 当 中 不 论 工 作 人 员 本 身 或 其 家 团 成 员, 是 否 在 澳 门 特 区 拥 有 自 置 住 宅 物 业 或 正 租 用 政 府 房 屋 均 可 申 请, 有 关 制 度 亦 没 有 明 确 租 用 宿 舍 的 人 员 需 要 承 担 任 何 额 外 相 关 的 职 责 或 义 务 在 此 制 度 下, 租 用 宿 舍 的 员 工 只 需 按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第 七 章 ( 褔 利 ) 第 二 节 ( 工 作 人 员 的 住 宿 ) 第 十 条 规 定, 由 居 住 于 宿 舍 内 的 工 作 人 员, 支 付 每 月 基 本 薪 酬 的 4% 或 薪 俸 点 900 点 的 4%( 二 者 中 取 较 低 金 额 作 为 宿 舍 租 金 ), 即 最 小 及 最 多 只 须 分 别 支 付 1,258 澳 门 元 及 2,664 澳 门 元 租 金, 以 及 因 应 上 述 规 章 第 四 节 ( 其 他 福 利 )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指, 因 享 有 由 澳 大 提 供 房 屋 而 失 去 收 取 同 条 第 一 款 所 指 每 月 房 屋 津 贴 的 规 定, 便 可 享 用 一 个 政 府 房 屋 资 源 3 Lino JoséBaptista Rodrigues Ribeiro 及 JoséCândido Pinho 提 出, 对 于 为 规 管 公 务 人 员 的 行 为 而 制 定 的 规 章, 若 规 章 旨 在 规 范 部 门 的 组 织 及 运 作, 有 关 规 章 为 内 部 规 章 ; 若 适 用 于 作 为 人 类 市 民 或 特 别 地 位 主 体 身 份 的 公 务 人 员, 有 关 规 章 则 为 对 外 规 章 ( 见 Dr. Lino JoséBaptista Rodrigues Ribeiro 及 Dr. JoséCândido Pinho 着 :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注 录 及 说 明, 澳 门 基 金 会 及 行 政 暨 公 职 司 联 合 出 版,1998 年, 第 540 页 ) 11

16 表 五 澳 门 大 学 员 工 入 住 宿 舍 的 租 赁 成 本 ( 申 请 资 格 中 最 低 与 最 高 职 级 ) 租 赁 成 本 ( 澳 门 元 ) 职 级 薪 俸 ( 按 起 薪 点 计 ) 租 金 ( 每 月 基 本 薪 酬 的 4% 或 最 多 薪 俸 点 900 点 的 4%) (1) 丧 失 的 房 屋 津 贴 (2) 总 租 赁 成 本 (3)=(1)+(2) 最 低 最 高 31,450 1,258 (74 澳 门 元 / 点 425 点 )(74 澳 门 元 / 点 425 点 4%) 70,300 2,664 (74 澳 门 元 / 点 950 点 )(74 澳 门 元 / 点 900 点 4%) 2,500 3,758 5,600 8,264 澳 大 把 员 工 宿 舍 分 配 予 工 作 于 住 宿 式 书 院 的 相 关 人 员, 由 于 上 述 人 员 是 基 于 工 作 性 质 需 要 而 必 须 居 住 在 宿 舍 内, 所 以 澳 大 直 接 为 他 们 提 供 住 宿 不 存 在 合 理 性 的 问 题 至 于 为 住 宿 式 书 院 以 外 的 教 学 人 员 及 行 政 人 员 提 供 的 员 工 宿 舍, 由 于 有 关 制 度 是 由 福 利 章 节 所 确 立 及 规 范, 故 在 法 律 上 可 以 肯 定, 澳 大 为 住 宿 式 书 院 以 外 的 教 学 人 员 及 行 政 人 员 提 供 宿 舍 的 制 度 本 身 就 属 于 福 利 性 质 4, 且 有 关 条 文 亦 没 有 规 范 租 用 宿 舍 的 人 员 需 要 承 担 任 何 额 外 的 职 责 或 义 务 然 而, 从 有 关 制 度 容 许 已 在 澳 门 特 区 自 置 住 宅 物 业 或 正 租 用 政 府 房 屋 的 人 员 也 可 申 请 宿 舍 来 分 析, 则 与 现 时 特 区 政 府 只 向 未 解 决 基 本 住 屋 需 要 的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员 及 市 民 提 供 住 房 的 原 则 相 违 背, 亦 存 在 未 有 善 用 公 共 资 源 的 问 题 特 区 政 府 因 应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员 及 市 民 的 需 要 设 立 了 房 屋 政 策, 并 且 透 过 有 关 法 例 规 范 了 房 屋 的 分 配 及 申 请 等 条 件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员 申 请 租 用 政 府 房 屋 的 最 基 本 条 件 是, 不 论 是 申 请 人 或 其 家 团 成 员, 皆 不 能 拥 有 已 获 政 府 分 配 的 房 屋 或 在 澳 门 特 区 持 有 自 置 房 产 根 据 关 于 规 管 公 共 行 政 当 局 本 地 工 作 人 员 住 宿 分 配 的 第 31/96/M 号 法 令, 当 中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 适 用 本 法 规 之 人 员, 不 得 透 过 其 本 人 家 团 成 员 或 他 人 获 分 配 5 多 于 一 所 房 屋, 但 保 留 房 屋 不 在 此 限 ", 上 述 条 款 规 定 了 已 获 分 配 政 府 房 屋 的 人 士 或 其 家 团 成 员 都 不 能 提 出 申 请 而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 竞 投 人 及 其 家 团 成 员 均 不 得 为 任 何 位 于 本 地 区 之 都 市 性 房 地 产 之 所 有 人 " 亦 同 时 规 定 在 澳 门 特 区 拥 有 自 置 房 产 的 行 政 当 局 人 员, 不 得 申 请 租 用 政 府 房 屋 上 述 规 定 已 清 楚 体 现 特 区 政 府 向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员 提 供 住 宿 相 关 政 策 的 原 则, 是 以 协 助 有 需 要 的 人 员 解 决 基 本 住 屋 需 求 为 目 的, 达 4 5 澳 大 于 2013 年 11 月 5 日 在 传 播 媒 体 中 曾 强 调, 澳 大 建 立 的 教 师 宿 舍 不 是 以 福 利 为 目 的, 而 是 以 教 育 功 能 考 量 澳 大 新 校 区 采 用 四 位 一 体 的 教 育 模 式, 即 老 师 不 但 在 课 堂 上 提 供 教 育, 在 课 余 也 在 校 园 活 动 中 利 用 各 种 机 会 进 行 教 育, 希 望 老 师 花 更 多 时 间 留 在 校 园, 这 是 兴 建 教 师 宿 舍 的 主 要 目 的 然 而, 澳 大 是 根 据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内 相 关 的 福 利 章 节 向 教 学 人 员 及 行 政 人 员 提 供 宿 舍, 有 关 条 文 亦 没 有 规 范 租 用 宿 舍 的 人 员 需 要 承 担 任 何 额 外 的 职 责 或 义 务 第 31/96/M 号 法 令 第 三 章 - 特 别 制 度 第 三 十 条 ( 保 留 之 房 屋 ), 第 一 款 : 总 督 可 为 某 确 定 官 职 之 据 位 人 或 担 任 某 职 务 之 人 保 留 房 屋 作 居 住 用 途 " 第 二 款 : 保 留 房 屋 之 分 配 由 总 督 透 过 批 示 为 之 " 12

17 至 善 用 公 共 资 源 这 正 正 符 合 第 41/83/M 号 法 令 预 算 纲 要 法 的 第 十 六 条 ( 原 则 ) 所 指, 执 行 预 算 时, 需 以 最 低 成 本 取 得 最 大 社 会 收 益 及 效 用 为 原 则 的 规 定 市 民 方 面, 根 据 规 范 社 会 房 屋 的 分 配 租 赁 及 管 理 的 第 25/2009 号 行 政 法 规 的 第 一 章 ( 一 般 规 定 ) 的 第 三 条 ( 承 租 房 屋 的 要 件 ), 以 及 第 10/2011 号 法 律 经 济 房 屋 法 的 第 三 章 ( 申 请 购 买 单 位 ) 第 一 节 ( 申 请 要 件 ) 的 第 十 四 条 ( 一 般 要 件 ), 就 公 共 房 屋 租 赁 及 购 买 的 申 请 条 件, 规 范 了 持 有 澳 门 特 区 自 置 物 业 者 不 能 申 请, 从 上 述 规 定 反 映 了 特 区 政 府 的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原 则, 也 是 协 助 市 民 解 决 基 本 的 住 房 需 要 澳 大 的 286 位 获 批 入 住 宿 舍 的 教 学 人 员 及 行 政 人 员 ( 不 包 括 同 住 于 宿 舍 的 家 团 成 员 ) 中, 有 217 个 持 有 澳 门 身 份 证 经 核 实, 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该 217 个 持 有 澳 门 身 份 证 的 人 员 中, 有 部 分 在 澳 门 特 区 持 有 自 置 住 宅 物 业, 具 体 如 下 : 表 六 持 澳 门 身 份 证 获 批 入 住 员 工 宿 舍 的 申 请 者, 在 澳 门 特 区 持 有 住 宅 物 业 的 情 况 ( 以 员 工 个 人 或 联 名 方 式 ) 获 批 申 请 总 人 数 持 有 住 宅 物 业 数 量 持 有 住 宅 物 业 的 1 个 2 个 人 数 占 总 人 数 百 分 比 % 综 上 所 述, 澳 大 容 许 已 在 澳 门 特 区 自 置 物 业 或 获 分 配 政 府 房 屋 的 人 员 申 请 福 利 性 质 的 宿 舍, 该 做 法 明 显 与 现 时 特 区 政 府 只 协 助 未 解 决 基 本 住 屋 需 要 的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员 及 市 民 提 供 住 房 的 相 关 政 策 的 原 则 相 违 背 由 于 澳 大 的 建 筑 群 是 属 于 特 区 的 公 共 房 产, 全 数 由 公 帑 承 担 建 设, 且 澳 大 还 是 公 法 人, 其 工 作 人 员 亦 为 公 共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因 此, 澳 大 在 落 实 特 区 政 府 施 政 时, 亦 必 须 要 配 合 特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此 外, 投 入 大 量 公 帑 以 福 利 方 式 为 员 工 兴 建 宿 舍, 而 该 制 度 却 存 在 为 拥 有 自 置 住 宅 物 业, 已 解 决 基 本 住 屋 需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甚 至 是 持 有 两 个 住 宅 物 业 的, 提 供 多 一 个 额 外 住 所, 这 亦 违 背 了 第 41/83/M 号 法 令 善 用 政 府 资 源 的 原 则 审 计 建 议 (1) 须 按 照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及 澳 门 大 学 人 员 通 则 第 四 条 第 五 款 的 规 定, 把 属 于 对 外 产 生 效 力 的 内 部 规 章, 以 通 告 形 式 公 布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报 ; (2) 公 共 机 构 的 制 度 与 特 区 政 府 的 重 要 政 策 原 则 必 须 相 符, 并 需 遵 循 第 41/83/M 号 法 令 预 算 纲 要 法 第 十 六 条, 善 用 政 府 资 源 的 原 则 13

18 第 4 部 分 :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4.1 审 计 范 围 及 目 的 是 次 审 计 范 围 主 要 集 中 在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 下 称 研 究 院 ) 的 设 立 方 面 审 计 期 间 为 研 究 院 于 2011 年 8 月 起 的 设 立 建 议, 直 至 2014 年 3 月 所 执 行 的 设 立 及 监 管 目 的 旨 在 评 估 澳 大 在 落 实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过 程 是 否 依 法 执 行, 以 及 有 否 作 出 妥 善 的 风 险 管 理, 尤 其 能 否 为 澳 大 的 长 远 利 益 及 权 利 提 供 基 本 的 法 律 保 障 4.2 审 计 结 果 审 计 发 现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建 议 根 据 第 14/2006 号 行 政 命 令 核 准 的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内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澳 大 在 开 展 教 学 活 动 的 同 时, 应 加 强 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内 或 以 外 的 公 共 或 私 人 实 体 的 合 作, 以 及 澳 大 可 设 立 或 参 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内 或 以 外 的 牟 利 或 非 牟 利 的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所 以, 通 过 澳 大 设 立 澳 门 大 学 珠 海 科 技 研 究 院 的 第 FST/SC/2011/002 号 文 件, 向 校 董 会 建 议 于 珠 海 市 南 方 软 件 园 成 立 一 所 科 技 研 究 院, 阐 述 了 该 研 究 院 的 目 的 : 加 强 澳 大 与 中 国 内 地 教 育 机 构 政 府 部 门 及 企 业 的 联 系 合 作 增 加 向 国 家 科 技 部 国 家 基 金 委 申 请 科 研 专 案 的 拨 款 资 助 提 高 展 示 和 共 享 澳 大 科 研 水 平 及 成 果 文 件 内 容 列 示 邻 近 地 区 大 学 于 内 地 设 立 科 技 研 究 院 的 模 式 的 实 际 经 验, 当 中 这 些 6 大 学 主 要 采 用 了 有 限 公 司 合 资 企 业 或 隶 属 于 大 学 的 事 业 单 位 的 模 式 于 内 地 成 立 科 研 机 构 进 行 科 研 工 作 而 该 文 件 内 容 没 有 提 及 研 究 院 应 采 用 的 设 立 模 式 此 外, 上 述 文 件 已 包 括 预 计 设 立 研 究 院 后 首 3 年 度 (2011 年 至 2013 年 ) 的 预 算 经 费 合 计 为 240 万 澳 门 元 ( 约 万 人 民 币 ) 按 照 其 预 算 经 费 的 计 算 明 细, 资 本 投 资 的 预 算 为 130 万 澳 门 元 ( 约 100 万 人 民 币 ), 其 他 设 施 人 事 及 日 常 营 运 费 用 的 合 计 预 算 则 约 110 万 澳 门 元 ( 约 84.6 万 人 民 币 ) 与 此 同 时, 该 文 件 亦 已 附 载 了 拟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章 程 组 织 结 构 图 等 具 体 文 件 供 校 董 会 参 阅 6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条 的 内 容, 事 业 单 位 是 指 国 家 为 了 社 会 公 益 目 的, 由 国 家 机 关 举 办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从 事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等 活 动 的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14

19 结 果, 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建 议 获 校 董 会 审 议 通 过, 决 议 如 下 : 通 过 澳 门 大 学 以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的 形 式 在 珠 海 设 立 科 研 基 地 澳 大 补 充, 于 内 地 设 立 研 究 院 是 希 望 借 着 与 内 地 院 校 竞 争, 成 功 取 得 国 家 自 然 科 7 学 基 金 的 资 助, 有 助 提 高 澳 大 教 学 人 员 的 学 术 认 可 地 位, 从 而 提 升 澳 大 的 知 名 度 及 声 誉 由 于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只 会 对 内 地 注 册 的 机 构 给 予 资 助, 因 此 过 往 与 内 地 院 校 合 作 开 展 的 研 究 项 目, 须 透 过 内 地 院 校 申 请 科 研 资 助 澳 大 表 示, 纵 使 澳 门 特 区 的 机 构 可 给 予 科 研 拨 款, 但 基 于 向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申 请 资 助 的 竞 争 较 大, 能 够 取 得 有 关 资 助 可 展 示 澳 大 的 科 研 水 平, 从 而 提 升 澳 大 的 知 名 度 因 此, 澳 大 向 内 地 申 请 资 助 并 不 是 为 取 得 科 研 经 费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模 式 澳 大 认 为, 就 校 董 会 对 研 究 院 所 作 的 决 议, 主 要 是 授 予 研 究 院 设 立 计 划 的 大 方 向, 容 许 澳 大 在 珠 海 设 立 研 究 院, 不 是 对 详 细 的 操 作 如 设 立 模 式 作 规 范 同 时, 澳 大 亦 表 示, 在 执 行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过 程 中, 由 始 至 终 对 于 研 究 院 的 设 立 没 有 一 个 既 定 的 模 式, 澳 大 只 是 希 望 成 立 一 所 以 非 牟 利 为 目 标 之 研 究 院 澳 大 表 示, 在 申 办 研 究 院 的 过 程 中, 珠 海 市 的 政 府 部 门 ( 包 括 珠 海 市 民 政 局 珠 海 市 科 技 工 贸 和 信 息 化 局 及 珠 海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回 复, 由 于 内 地 没 有 规 范 澳 门 特 区 政 府 机 关 或 公 立 机 构 于 珠 海 市 设 立 非 牟 利 性 质 机 构 的 相 关 法 例 因 此 经 多 次 咨 询 仍 未 能 于 珠 海 成 功 设 立 研 究 院 此 外, 澳 大 补 充,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曾 指 出, 某 邻 近 地 区 大 学 于 深 圳 设 立 的 研 究 院 属 8 特 别 处 理, 故 珠 海 市 政 府 无 法 让 澳 大 采 取 相 同 模 式 于 珠 海 设 立 研 究 院, 而 澳 大 亦 曾 获 邀 请 到 深 圳 设 立 研 究 院, 由 于 考 虑 到 珠 海 与 澳 门 的 长 期 合 作 关 系, 且 珠 海 与 澳 门 特 区 的 地 理 位 置 较 近, 所 以 澳 大 没 有 接 纳 有 关 邀 请, 仍 决 定 在 珠 海 市 设 立 该 研 究 院 于 2012 年 初, 经 与 珠 海 市 政 府 部 门 共 同 商 议 后, 得 悉 研 究 院 必 须 以 一 名 内 地 中 国 公 民 的 个 人 名 义 及 采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模 式 登 记 成 立 澳 大 指, 由 于 本 身 不 熟 悉 内 地 法 律, 所 以 未 有 就 其 他 设 立 模 式 进 行 可 行 性 的 分 析, 便 直 接 采 纳 内 地 政 府 部 门 所 建 议 的 模 式 进 行 登 记 为 此, 澳 大 注 资 20 万 人 民 币 作 为 研 究 院 的 开 办 资 金, 以 投 资 性 质 的 开 支 经 济 分 类 出 资 证 券 登 录 开 支 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 研 究 院 正 式 注 册 登 记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随 后, 澳 大 拟 透 过 网 7 8 根 据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条 例 第 二 三 条 的 内 容,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是 由 国 家 设 立 的 基 金, 用 于 资 助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法 所 规 定 的 基 础 研 究 基 金 的 经 费 主 要 源 自 中 央 财 政 拨 款 该 邻 近 地 区 大 学 是 以 事 业 单 位 模 式 于 深 圳 设 立 研 究 院 15

20 上 登 记 申 请 成 为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的 依 托 单 位 9, 但 一 直 未 能 成 功 直 至 2013 年 2 月, 10 澳 大 从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获 悉 研 究 院 必 须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才 符 合 成 为 依 托 单 位 的 条 件, 以 获 得 科 研 资 助 故 此, 研 究 院 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 重 新 注 册 登 记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同 年 11 月 成 功 申 请 成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的 依 托 单 位 资 料 校 董 会 决 议 的 设 立 模 式, 在 随 后 实 际 执 行 时 已 作 转 变, 下 表 七 摘 录 了 具 体 变 动 的 表 七 研 究 院 设 立 模 式 的 转 变 序 号 项 目 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 校 董 会 决 议 第 FST/SC/2011/002 号 文 件 (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 2012 年 6 月 28 日 首 次 注 册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 2013 年 8 月 23 日 重 新 注 册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 1 名 称 澳 门 大 学 珠 海 科 技 研 究 院 University of Macau Zhuhai Research Institute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UMacau Research Institute, Zhuhai 珠 海 澳 大 科 技 研 究 院 UMacau Research Institute, Zhuhai 注 1 2 股 东 或 举 办 者 澳 门 大 学 1 名 澳 大 教 职 员 3 名 澳 大 教 职 员 3 法 律 上 的 出 资 者 澳 门 大 学 1 名 澳 大 教 职 员 1 名 澳 大 教 职 员 4 登 记 制 度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资 料 来 源 : 整 理 自 澳 大 提 供 的 资 料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注 2 ( 个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注 2 ( 法 人 ) 注 1: 研 究 院 章 程 中 所 述 的 举 办 者, 意 指 机 构 单 位 的 创 立 人 注 2: 按 照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暂 行 办 法 第 二 条 的 内 容,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根 据 其 依 法 承 担 的 民 事 责 任, 可 划 分 为 个 体 合 伙 及 法 人 三 种 不 同 方 式 当 中, 个 人 出 资 且 担 任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可 申 请 登 记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两 人 或 以 上 举 办 且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登 记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对 于 上 表 显 示 研 究 院 设 立 模 式 的 转 变, 截 至 2014 年 8 月 完 成 审 计 工 作 期 间, 澳 大 仍 未 向 校 董 会 进 行 汇 报 11 9 根 据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条 例 第 十 条 之 规 定, 依 托 单 位 的 科 学 技 术 人 员 具 备 条 款 内 所 指 定 之 条 件, 可 以 申 请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的 资 助 根 据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依 托 单 位 注 册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五 条 之 规 定, 申 请 注 册 为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的 依 托 单 位 须 符 合 共 七 项 的 条 件, 其 中 第 一 款 列 明 依 托 单 位 须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法 人 资 格 经 审 计 署 于 2014 年 11 月 20 日 向 澳 大 发 出 观 察 报 告, 以 确 认 审 计 时 发 现 的 事 项 后, 澳 大 于 11 月 26 日 第 二 次 校 董 会 会 议 报 告 了 研 究 院 之 工 作 进 展, 使 校 董 会 知 悉 研 究 院 最 终 是 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登 记, 并 非 采 用 校 董 会 原 来 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 第 四 次 校 董 会 会 议 所 批 准 的 模 式 16

21 澳 大 对 研 究 院 的 监 管 与 控 制 现 时 研 究 院 是 以 澳 大 教 职 员 的 个 人 名 义 注 册 举 办 及 出 资 ( 见 表 七 ) 虽 然 研 究 院 使 用 澳 大 作 为 其 名 称, 但 在 法 律 上, 澳 大 与 现 时 研 究 院 不 存 在 任 何 关 系, 亦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为 此, 澳 大 解 释, 研 究 院 是 由 澳 大 投 入 开 办 资 金 成 立 的 机 构, 其 举 办 者 及 内 部 机 关 ( 董 事 会 及 监 事 会 ) 成 员 均 由 澳 大 教 职 员 出 任, 透 过 澳 大 内 部 订 立 的 指 引, 便 能 有 效 控 制 研 究 院 的 运 作, 因 此, 澳 大 本 身 视 研 究 院 为 其 附 属 机 构 12 自 2012 年 6 月 落 实 成 立 研 究 院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后, 澳 大 制 定 以 下 的 主 要 措 施, 监 管 研 究 院 的 运 作 : (1) 澳 大 订 立 了 一 份 大 学 对 研 究 院 的 运 作 之 相 关 内 部 规 范, 订 明 研 究 院 主 要 下 设 了 董 事 会 及 监 事 会 两 个 机 关 及 相 应 的 职 权, 并 规 范 该 两 个 机 关 的 成 员 由 澳 大 教 职 员 兼 任, 但 该 文 件 未 有 经 任 何 具 权 限 实 体 批 准 生 效 而 澳 大 校 长 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 签 署 委 任 其 教 职 员 为 研 究 院 的 举 办 者 及 机 关 成 员 另 一 方 13 面, 现 时 研 究 院 的 法 定 章 程 规 范 机 关 成 员 的 产 生 方 式 14, 当 中 未 有 指 明 有 关 成 员 须 由 澳 大 人 员 兼 任, 亦 没 有 提 及 澳 大 校 长 具 有 任 命 研 究 院 机 关 成 员 的 权 利 (2) 2014 年 3 月 18 日, 澳 大 校 长 批 准 澳 大 成 立 一 个 监 察 委 员 会, 并 订 立 了 运 作 指 引, 规 范 该 委 员 会 每 年 须 举 行 一 次 正 式 会 议, 主 要 负 责 以 下 两 项 审 议 及 核 准 研 究 院 的 工 作 : (i) 上 年 度 的 活 动 报 告 及 管 理 账 目 (ii) 下 年 度 的 活 动 计 划 及 财 政 预 算 研 究 院 的 研 究 工 作 及 所 衍 生 的 权 益 澳 大 表 示, 由 于 教 职 员 本 身 的 职 务 包 括 研 究 工 作, 而 澳 大 没 有 规 定 有 关 工 作 必 须 于 澳 大 执 行, 即 使 有 关 工 作 于 研 究 院 内 执 行, 亦 同 样 视 为 澳 大 工 作 的 一 部 分, 因 此, 经 审 计 署 于 2014 年 11 月 20 日 向 澳 大 发 出 观 察 报 告, 以 确 认 审 计 时 发 现 的 事 项 后, 澳 大 于 12 月 1 日 与 研 究 院 签 署 了 一 份 协 议 书, 并 把 生 效 日 期 追 溯 至 2012 年 9 月 12 日 条 款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研 究 院 的 机 关 成 员 应 由 澳 大 同 意 委 任 ; 澳 大 在 人 事 财 务 及 与 学 术 有 关 事 宜 ( 包 括 知 识 产 权 ) 上 拥 有 的 权 利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事 项 根 据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及 第 二 十 条 之 规 定, 在 申 请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时, 举 办 者 应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六 项 文 件, 当 中 包 括 章 程 草 案, 并 对 章 程 应 包 括 的 事 项 作 出 规 范 以 便 日 后 作 为 内 地 政 府 部 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的 依 据 根 据 研 究 院 注 册 成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的 章 程 内 第 十 条 及 第 二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董 事 由 举 办 者 ( 包 括 出 资 者 ) 职 工 代 表 ( 由 全 体 职 工 推 举 产 生 ) 及 有 关 单 位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推 选 产 生 ; 监 事 在 举 办 者 ( 包 括 出 资 者 ) 本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中 选 择 产 生 和 更 换 或 从 有 关 单 位 委 任 ( 委 派 ) 的 人 员 中 出 任 17

22 不 会 收 取 任 何 额 外 的 报 酬 所 以, 研 究 院 执 行 的 研 究 项 目 是 由 澳 大 相 关 学 系 的 教 职 员 负 责 领 导 澳 大 指 出, 研 究 院 的 科 研 经 费 主 要 源 自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的 拨 款,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不 会 要 求 取 得 相 关 研 究 院 衍 生 知 识 产 权 的 权 益, 所 以, 由 研 究 院 执 行 的 科 研 项 目, 均 是 由 研 究 院 持 有 相 关 知 识 产 权, 而 澳 大 认 为 研 究 院 是 其 附 属 机 构, 故 相 关 知 识 产 权 亦 视 为 间 接 归 澳 大 所 有 审 计 意 见 研 究 院 设 立 的 依 据 从 法 律 的 角 度 看, 不 论 政 府 部 门 商 业 机 构 或 非 牟 利 组 织 等 任 何 形 式 成 立 的 法 人, 其 组 织 章 程 必 然 是 本 身 重 要 的 法 律 基 础 当 中 一 般 会 规 范 法 人 的 宗 旨 职 责 及 运 作 的 业 务 范 围, 更 会 制 定 内 部 的 组 织 架 构, 订 定 最 高 权 力 的 单 位 以 至 属 下 组 织 单 位 的 职 责 及 权 限 为 此, 所 有 法 人 的 日 常 运 作 必 须 按 照 章 程 所 赋 予 的 权 限 执 行, 使 相 关 法 人 的 决 策 及 运 作 均 具 备 法 律 的 基 础 和 效 力 通 过 澳 大 的 第 FST/SC/2011/002 号 文 件 向 校 董 会 建 议 于 内 地 设 立 一 所 研 究 院, 并 陈 述 研 究 院 设 立 的 目 的 邻 近 地 区 大 学 于 内 地 设 立 科 研 机 构 的 模 式 拟 成 立 机 构 的 章 程 内 部 组 织 架 构 研 究 院 的 预 计 资 本 投 资 经 费 预 算 等 具 体 资 料 为 此, 校 董 会 作 了 明 确 决 议 通 过 澳 门 大 学 以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的 形 式 在 珠 海 设 立 科 研 基 地 澳 大 最 终 选 择 以 教 职 员 作 举 办 者 成 立 了 一 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方 式 的 研 究 院, 并 透 过 开 支 经 济 分 类 出 资 证 券 投 入 了 20 万 人 民 币 作 为 研 究 院 的 开 办 资 金 为 此, 澳 大 解 释, 认 为 校 董 会 的 决 议 是 容 许 澳 大 在 内 地 设 立 研 究 院 此 大 方 向, 并 没 有 规 范 其 设 立 模 式 为 有 限 公 司 因 此, 在 内 地 申 请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过 程, 未 有 既 定 须 采 用 之 设 立 模 式, 仅 希 望 以 非 牟 利 为 目 标 故 当 内 地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指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是 唯 一 可 行 的 设 立 模 式, 便 直 接 依 照 有 关 建 议 注 册 成 立 研 究 院 其 后, 为 了 符 合 申 请 成 为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依 托 单 位 的 资 格, 研 究 院 重 新 注 册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对 于 研 究 院 设 立 模 式 上 的 转 变, 截 至 2014 年 8 月 完 成 审 计 工 作 期 间, 澳 大 依 然 未 有 向 校 董 会 进 行 汇 报 然 而, 根 据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校 董 会 为 澳 大 最 高 合 议 机 关, 所 以, 校 董 会 所 制 定 的 决 议, 非 单 止 授 权 负 责 执 行 机 关 以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方 式 于 内 地 成 立 研 究 院, 本 身 更 是 一 个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政 决 定 为 此, 将 校 董 会 决 议 及 研 究 院 实 际 执 行 的 两 种 设 立 模 式 从 本 质 的 区 别 作 分 析, 并 综 合 于 下 表 八 : 18

23 表 八 两 种 设 立 模 式 于 本 质 上 的 对 比 序 号 项 目 校 董 会 决 议 的 设 立 模 式 (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 实 际 执 行 的 设 立 模 式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 1 法 律 上 的 出 资 者 澳 大 教 职 员 注 1 2 法 律 上 的 关 系 股 东 既 非 举 办 者, 亦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3 可 依 法 采 取 监 管 及 控 制 措 施 ( 具 体 内 容 详 见 表 九 序 号 3) 注 2 注 3 注 4 4 资 产 的 拥 有 权 澳 大 注 5 本 身 机 构 /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注 1: 虽 然 研 究 院 的 开 办 资 金 全 数 由 澳 大 承 担, 但 注 册 文 件 上 显 示 研 究 院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及 出 资, 因 此, 澳 大 既 不 是 举 办 者, 与 研 究 院 亦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所 以, 在 法 律 上, 澳 大 与 研 究 院 难 以 形 成 任 何 直 接 的 关 系 注 2: 可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行 使 法 律 赋 予 的 权 利, 如 订 立 机 构 的 宗 旨 及 业 务 范 围 制 定 或 修 改 章 程 设 立 内 部 机 关 决 定 机 关 成 员 的 任 命 方 式 等 注 3: 章 程 订 定 董 事 会 及 监 事 会 分 别 为 研 究 院 的 决 策 及 监 督 机 关, 以 及 其 产 生 的 方 法, 同 时 也 制 定 了 章 程 修 改 的 方 法, 当 中 没 有 提 及 澳 大 具 任 何 权 利 注 4: 作 为 研 究 院 唯 一 的 股 东, 澳 大 全 资 拥 有 研 究 院, 故 亦 间 接 拥 有 其 资 产 注 5: 由 于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属 法 人 性 质, 故 机 构 可 拥 本 身 的 资 产 而 根 据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条 及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是 从 事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服 务 活 动 的 社 会 组 织, 而 有 关 单 位 在 注 销 前, 应 当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完 成 清 算 工 作 一 般 情 况 下, 注 销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是 用 于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不 会 进 行 分 配 上 表 八 显 示, 从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此 设 立 模 式 的 本 质 反 映, 澳 大 是 研 究 院 的 单 一 股 东, 故 澳 大 可 通 过 法 律 赋 予 股 东 的 权 利, 制 定 和 修 改 章 程, 以 及 任 命 机 关 的 成 员, 从 而 对 研 究 院 进 行 适 当 的 监 管 及 控 制, 故 持 有 研 究 院 百 分 百 的 控 制 权 及 其 资 产 的 拥 有 权 相 反, 以 个 人 名 义 设 立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模 式, 虽 然 研 究 院 使 用 澳 大 作 为 其 名 称, 但 在 法 律 上, 澳 大 与 研 究 院 不 存 在 任 何 关 系, 亦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因 此, 澳 大 不 具 备 监 管 及 控 制 研 究 院 的 权 利, 更 不 享 有 研 究 院 资 产 的 拥 有 权 由 此 可 见, 上 述 两 种 设 立 模 式 在 本 质 上 实 在 是 截 然 不 同 鉴 于 校 董 会 作 为 澳 大 最 高 合 议 机 关, 通 过 澳 大 以 独 资 有 限 公 司 的 模 式 于 珠 海 成 立 研 究 院, 然 而, 该 研 究 院 最 终 是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及 采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的 模 式 成 立, 本 质 上 与 校 董 会 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 的 决 议 所 采 取 的 设 立 模 式 已 完 全 不 同, 所 以, 当 时 有 关 行 为 欠 缺 由 有 权 限 实 体 作 出 具 法 律 基 础 的 决 议 澳 大 虽 然 于 2014 年 11 月 26 日 的 校 董 会 会 议 上 报 告 了 研 究 院 之 工 作 进 展, 让 校 董 会 知 悉 研 究 院 最 终 改 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模 式 登 记 即 使 澳 大 将 之 视 为 校 董 会 已 对 有 关 设 立 行 为 作 出 追 认, 但 仍 不 能 改 变 澳 大 在 设 立 研 究 院 时, 未 有 遵 照 最 高 合 议 机 关 所 核 准 的 内 容 执 行, 导 致 当 时 有 关 行 为 欠 缺 由 有 权 限 实 体 作 出 具 法 律 基 础 的 决 议 之 事 实 19

24 此 外, 纵 使 研 究 院 的 设 立 出 现 以 上 重 大 的 转 变, 但 在 整 个 设 立 的 过 程 中, 澳 大 未 有 向 校 董 会 汇 报 有 关 情 况 再 者, 现 时 澳 大 与 研 究 院 于 法 律 上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澳 大 不 应 视 研 究 院 为 本 身 持 有 开 办 资 金 或 股 权 的 机 构, 然 而, 澳 大 账 目 仍 采 用 属 投 资 性 质 的 经 济 分 类 出 资 证 券 披 露 相 关 开 支 款 项, 令 校 董 会 亦 无 法 从 账 目 资 料 知 悉 研 究 院 实 际 执 行 之 具 体 情 况 对 研 究 院 设 立 方 案 的 分 析 及 选 择 当 运 用 本 身 资 源 设 立 任 何 机 构, 必 须 审 慎 订 立 相 应 的 设 立 方 案, 确 保 达 到 设 立 该 机 构 的 目 的, 并 须 保 障 本 身 长 远 的 权 益 及 声 誉, 达 致 有 效 运 用 资 源 之 目 标 澳 大 透 过 第 FST/SC/2011/002 号 文 件, 建 议 于 珠 海 市 设 立 一 所 研 究 院 当 中 显 示 了 邻 近 地 区 大 学 在 内 地 不 同 城 市 设 立 科 研 机 构 的 不 同 模 式, 列 出 主 要 包 括 有 限 公 司 合 资 企 业 或 隶 属 于 大 学 的 事 业 单 位 的 模 式 不 过, 未 有 对 各 设 立 模 式 的 利 与 弊 进 行 分 析, 并 就 研 究 院 应 采 纳 之 设 立 模 式 作 设 立 建 议 的 方 案 此 外, 虽 然 文 件 内 已 说 明 了 设 立 研 究 院 是 为 达 到 三 个 目 的, 且 澳 大 亦 强 调, 内 地 设 立 研 究 院 主 要 是 为 了 取 得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的 科 研 资 助 然 而, 文 件 内 从 未 具 体 说 明 为 达 成 有 关 目 的, 拟 设 立 的 研 究 院 所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件 由 于 澳 大 属 意 于 珠 海 市 设 立 研 究 院, 所 以 当 珠 海 市 政 府 部 门 提 出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是 唯 一 可 行 的 设 立 模 式, 澳 大 便 直 接 采 纳 虽 然 研 究 院 是 以 个 人 名 义 设 立, 但 澳 大 表 示, 由 于 研 究 院 是 澳 大 投 入 开 办 资 金 成 立, 而 研 究 院 内 主 要 的 机 关 成 员 均 由 澳 大 校 长 委 任 的 教 职 员 担 任, 故 视 研 究 院 为 其 附 属 机 构 16, 并 对 研 究 院 制 定 以 下 两 项 主 要 管 理 措 施 : (1) 订 立 一 份 大 学 对 研 究 院 的 运 作 之 相 关 内 部 规 范, 就 研 究 院 内 部 机 关 的 组 成 职 能 及 成 员 人 选 作 规 范 ; (2) 于 澳 大 内 设 立 一 个 监 察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阅 研 究 院 的 年 度 活 动 计 划 和 报 告 财 政 预 算 及 账 目 16 虽 然 澳 大 与 研 究 院 通 过 2014 年 12 月 1 日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订 定 澳 大 对 研 究 院 的 权 益 及 监 管 的 权 利, 当 中 包 括 研 究 院 的 机 关 成 员 应 由 澳 大 同 意 委 任 其 活 动 须 受 澳 大 成 立 的 监 察 委 员 会 所 监 督 其 知 识 产 权 归 澳 大 所 有 等, 然 而, 鉴 于 研 究 院 是 以 个 人 名 义 设 立 的 独 立 法 人, 运 作 上 享 有 自 主 权, 倘 研 究 院 往 后 拒 絶 根 据 协 议 书 的 内 容 给 予 澳 大 相 应 的 权 利, 澳 大 虽 可 向 司 法 机 关 寻 求 裁 决, 但 法 院 亦 难 以 强 制 研 究 院 执 行 协 议 书 的 条 款, 澳 大 往 往 只 可 对 涉 及 之 经 济 损 失 追 讨 赔 偿 此 外, 研 究 院 的 章 程 已 载 明 该 院 是 以 澳 大 教 职 员 的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及 出 资, 上 述 协 议 书 只 补 充 说 明 该 笔 资 金 由 澳 大 提 供 予 该 职 员, 因 此, 在 法 律 上 澳 大 依 然 不 是 研 究 院 的 举 办 者 或 出 资 者, 若 研 究 院 作 出 有 违 澳 大 意 愿 的 不 合 理 或 不 规 则 行 为, 澳 大 亦 难 以 通 过 司 法 程 序 制 止 有 关 行 为 所 以, 纵 使 澳 大 与 研 究 院 订 立 该 协 议 书, 仍 不 能 消 除 研 究 院 因 不 是 澳 大 的 附 属 机 构 所 产 生 的 风 险, 难 以 合 理 保 障 澳 大 应 有 的 权 利 20

25 当 制 定 研 究 院 的 设 立 方 案, 应 首 先 考 虑 有 关 方 案 能 否 达 到 其 设 立 目 的 虽 然 澳 大 明 确 表 示 申 请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资 助 为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主 要 目 的, 且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依 托 单 位 注 册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内 容 已 列 明 申 请 单 位 必 须 具 备 法 人 身 份, 才 能 符 合 注 册 成 为 依 托 单 位 的 资 格, 以 取 得 科 研 资 助, 但 是, 在 建 议 及 执 行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过 程 中, 澳 大 仍 忽 略 了 上 述 申 请 条 件, 导 致 研 究 院 于 2012 年 6 月 首 次 注 册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后, 由 于 未 能 成 功 注 册 为 依 托 单 位 才 发 觉 须 更 改 设 立 模 式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最 终 延 迟 至 1 年 后 才 正 式 符 合 申 请 成 为 依 托 单 位 的 资 格 设 立 方 案 的 选 定, 除 须 满 足 设 立 的 目 的 之 余, 同 样 重 要 的 是, 必 须 确 保 澳 大 具 有 法 律 赋 予 的 相 关 权 利, 以 保 障 澳 大 本 身 的 长 远 利 益 及 声 誉 虽 然 目 前 研 究 院 的 机 关 成 员 均 为 澳 大 现 任 职 员, 而 澳 大 对 研 究 院 亦 订 立 监 管 措 施, 但 必 须 指 出 的 是, 在 欠 缺 法 律 赋 予 的 权 利 作 为 基 础 之 下, 再 完 善 的 控 制 措 施 或 机 制, 最 终 也 只 会 变 成 良 好 的 主 观 意 愿, 无 法 确 保 有 关 机 制 获 得 长 远 的 落 实 为 此, 就 现 时 研 究 院 采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此 设 立 模 式, 以 及 第 FST/SC/2011/002 号 文 件 内 列 示 邻 近 地 区 大 学 于 内 地 设 立 科 研 机 构 的 主 要 模 式 ( 有 限 公 司 及 事 业 单 位 ), 从 法 律 关 系 及 法 律 赋 予 的 权 利 作 出 如 下 撮 要, 见 下 表 九 : 表 九 以 澳 大 或 个 人 名 义 设 立 的 对 比 序 号 项 目 以 个 人 名 义 设 立 ( 现 时 研 究 院 的 设 立 模 式 ) 以 澳 大 本 身 名 义 设 立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有 限 公 司 事 业 单 位 1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注 1 2 法 律 上 的 关 系 既 非 举 办 者, 亦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注 2 3 为 保 障 本 身 利 益 可 依 法 采 取 的 监 管 及 控 制 措 施 : 股 东 上 级 单 位 制 定 及 修 改 章 程 注 5 任 命 机 关 成 员 注 3 注 6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制 定 及 修 改 章 程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选 出 及 任 命 机 关 成 员 上 级 单 位 通 过 制 注 4 定 及 修 改 章 程 上 级 单 位 通 过 章 程 规 范 机 关 成 员 注 4 的 产 生 方 式 处 理 所 有 资 产, 包 括 研 究 院 成 果 衍 生 的 知 识 产 权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或 由 股 东 选 出 的 董 注 7 事 会 决 定 通 过 章 程 的 规 范 所 产 生 的 机 关 成 注 4 员 处 理 4 可 制 止 不 当 行 为 及 提 出 诉 讼 的 权 利 注 8 21

26 注 1: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条 的 内 容, 事 业 单 位 是 以 社 会 公 益 为 目 的 故 一 般 情 况 下, 事 业 单 位 是 以 非 牟 利 为 目 的 注 2: 虽 然 研 究 院 的 开 办 资 金 全 数 由 澳 大 承 担, 但 注 册 文 件 上 显 示 研 究 院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及 出 资, 因 此, 澳 大 既 不 是 举 办 者, 与 研 究 院 亦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所 以, 在 法 律 上, 澳 大 与 研 究 院 难 以 形 成 任 何 直 接 的 关 系 注 3: 章 程 一 般 由 举 办 者 制 定, 随 后 的 修 改 则 由 章 程 明 确 规 范 由 于 澳 大 不 是 研 究 院 的 举 办 者, 且 章 程 内 亦 没 有 提 及 澳 大 具 有 任 何 权 利, 故 澳 大 没 有 制 定 及 修 改 章 程 的 权 利 注 4: 由 于 事 业 单 位 均 是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大 多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下 属 机 构, 故 一 般 会 受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的 领 导, 监 管 程 度 则 取 决 于 该 机 构 对 政 府 资 源 的 依 赖, 以 及 相 关 章 程 的 规 定 因 此, 若 有 关 事 业 单 位 是 以 澳 大 名 义 设 立, 故 亦 受 澳 大 所 监 管, 并 可 通 过 章 程 订 明 澳 大 作 为 上 级 单 位 的 相 关 权 利, 而 章 程 一 般 会 规 定 机 关 成 员 由 上 级 单 位 任 命, 并 须 向 上 级 负 责 注 5: 任 命 机 关 成 员 除 了 可 对 研 究 院 的 日 常 管 理 作 决 策 外, 还 可 订 立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注 6: 现 时 研 究 院 章 程 内 订 明 机 关 成 员 是 由 举 办 者 ( 包 括 出 资 者 ) 职 工 代 表 从 业 人 员 等 人 士 推 选 产 生, 章 程 没 有 提 及 澳 大 具 有 提 名 或 任 命 机 关 成 员 的 权 利 注 7: 视 乎 章 程 的 规 定 注 8: 由 于 澳 大 不 是 研 究 院 的 举 办 者, 亦 与 研 究 院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因 此, 倘 若 研 究 院 作 出 任 何 不 当 行 为, 澳 大 亦 难 以 制 止 有 关 行 为 或 向 研 究 院 提 出 诉 讼 综 合 上 表 九, 在 采 用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的 情 况 下, 澳 大 既 非 研 究 院 的 举 办 者, 且 在 法 律 上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故 澳 大 欠 缺 法 律 赋 予 的 权 利 对 研 究 院 进 行 有 效 的 监 管 及 控 制 只 是 由 于 研 究 院 目 前 机 关 成 员 均 为 澳 大 现 任 教 职 员, 澳 大 通 过 雇 佣 关 系, 下 达 指 示 予 研 究 院 相 关 成 员 执 行 相 对 之 下, 其 余 两 个 以 有 限 公 司 及 事 业 单 位 的 设 立 模 式, 澳 大 可 通 过 不 同 途 径 对 研 究 院 进 行 监 督 及 控 制 仍 必 须 从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实 际 目 的 及 设 立 的 可 行 性 两 方 面 加 以 权 衡 考 量, 以 选 择 设 立 方 案 基 于 有 限 公 司 作 为 以 牟 利 机 构 的 本 质, 自 然 不 可 以 向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登 记 成 依 托 单 位 17, 以 取 得 科 研 拨 款, 所 以, 倘 澳 大 认 为, 其 余 设 立 目 的 仍 构 成 必 须 于 内 地 成 立 研 究 院 的 实 际 需 要, 有 限 公 司 不 失 为 其 中 一 个 选 择 相 反, 倘 澳 大 认 为, 研 究 院 必 须 向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注 册 成 依 托 单 位, 澳 大 除 可 向 珠 海 市 政 府 跟 进 了 解 事 业 单 位 的 设 立 模 式 是 否 可 行 外, 还 可 考 虑 珠 海 市 以 外 地 区 的 设 立 方 案 然 而, 若 澳 大 维 持 于 珠 海 市 以 个 人 名 义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模 式 执 行 研 究 院, 就 必 然 丧 失 可 对 研 究 院 进 行 监 管 及 控 制 的 权 利, 尤 其 须 面 对 以 下 风 险 : (1) 澳 大 作 为 公 法 人, 不 适 宜 指 派 员 工 于 法 律 上 没 有 关 系 的 私 法 人 担 任 职 务 或 提 供 协 助 所 以, 澳 大 委 任 其 教 职 员 担 任 研 究 院 的 机 关 成 员, 或 安 排 澳 大 人 员 参 与 研 究 院 的 科 研 项 目 都 是 不 适 宜 的, 且 欠 缺 足 够 法 理 依 据 此 外, 参 照 本 审 计 报 告 第 点 内 容, 述 及 澳 大 在 制 订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的 章 程 时, 亦 曾 考 虑 到 澳 大 人 员 是 否 适 宜 在 私 法 人 担 任 职 务 等 问 题, 最 终 选 择 放 弃 于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的 章 程 内 订 明 由 校 董 会 推 荐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的 机 关 成 员 故 此, 澳 大 不 应 安 排 澳 大 人 员 于 研 究 院 内 担 任 职 务 17 根 据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依 托 单 位 注 册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申 请 注 册 为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的 依 托 单 位, 须 为 公 益 性 机 构 22

27 (2) 鉴 于 澳 大 对 研 究 院 的 监 管 及 控 制 欠 缺 相 关 的 权 利, 实 际 执 行 上 有 赖 于 澳 大 与 教 职 员 之 间 的 雇 佣 关 系, 落 实 澳 大 对 研 究 院 下 达 的 指 示, 但 长 远 而 言, 研 究 院 的 运 作 必 然 会 涉 及 多 次 人 事 变 动, 若 日 后 出 现 重 大 利 益 冲 突 时, 便 难 以 确 保 所 有 机 关 成 员 均 会 遵 从 澳 大 的 指 示, 在 此 情 况 下, 澳 大 欠 缺 有 效 的 法 律 途 径 去 主 导 或 制 止 章 程 的 修 订, 无 法 制 止 董 事 会 不 适 当 决 议 的 执 行, 也 无 法 更 换 机 关 成 员 最 后, 在 没 有 选 择 的 情 况 下, 澳 大 只 能 被 动 接 受 上 述 情 况 (3) 由 于 研 究 院 的 资 金 来 源 主 要 涉 及 澳 大 投 入 的 公 帑, 及 由 冠 以 澳 大 名 字 的 研 究 院 筹 集 所 得, 若 日 后 有 关 营 运 及 研 究 经 费 的 使 用, 或 对 研 究 成 果 所 衍 生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处 理, 出 现 不 符 效 益 不 适 当 甚 或 不 规 则 的 情 况, 将 对 澳 大 的 长 远 利 益 及 声 誉 构 成 负 面 的 影 响 综 观 整 个 研 究 院 执 行 设 立 的 过 程 ( 详 见 本 审 计 报 告 第 点 审 计 发 现 ), 反 映 澳 大 没 有 充 分 考 虑 法 律 的 相 关 事 项, 亦 未 有 顾 及 相 应 风 险 管 理, 为 确 保 澳 大 的 长 远 利 益 及 声 誉 提 供 基 本 的 法 律 保 障 及 监 督 的 权 利 结 果 导 致 澳 大 在 执 行 设 立 研 究 院 上 忽 略 了 最 高 合 议 机 关 的 决 定, 而 最 终 选 择 设 立 研 究 院 的 模 式, 亦 令 澳 大 未 能 对 研 究 院 实 施 有 效 的 监 督 即 使 澳 大 具 有 良 好 意 愿, 希 望 通 过 内 地 设 立 研 究 院 以 向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申 请 科 研 经 费, 透 过 得 到 实 质 的 研 究 成 果 及 相 关 论 文 的 发 表 等 等, 最 终 以 科 研 形 式 提 高 澳 大 学 术 方 面 的 知 名 度, 然 而, 澳 大 在 缺 乏 基 本 法 律 保 障 赋 予 作 有 效 监 管 及 控 制 的 权 利 下,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办 及 采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的 模 式 设 立 及 营 运 研 究 院, 必 然 存 在 一 定 程 度 的 风 险, 长 远 甚 至 可 出 现 影 响 澳 大 本 身 声 誉 的 情 况 审 计 建 议 (1) 必 须 按 照 澳 大 最 高 合 议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决 定 落 实 执 行 倘 若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因 应 实 际 情 况 需 作 修 订, 应 适 时 向 权 限 机 关 作 出 报 告, 让 权 限 机 关 根 据 变 动 内 容 及 影 响, 重 新 进 行 审 议 方 可 落 实 执 行, 使 所 执 行 的 工 作 均 具 备 相 应 的 法 理 依 据 (2) 在 订 定 设 立 方 案 前, 应 充 分 掌 握 为 达 致 设 立 目 的 所 须 具 备 之 条 件, 继 而 分 析 各 方 案 的 特 性 及 利 弊, 有 效 确 保 澳 大 的 长 远 利 益 及 声 誉, 并 从 中 选 出 合 适 的 设 立 方 案 倘 若 现 有 方 案 在 基 本 层 面 上 无 法 确 保 澳 大 的 利 益, 需 寻 求 其 他 可 行 的 方 案, 不 应 在 欠 缺 基 本 的 保 障 下 贸 然 落 实 设 立 研 究 院 23

28 第 5 部 分 :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5.1 审 计 范 围 及 目 的 虽 然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 下 称 澳 大 基 金 会 ) 在 法 律 上 与 澳 大 不 存 在 任 何 关 系, 但 由 于 澳 大 基 金 会 成 立 前 的 筹 备 工 作 是 由 校 董 会 主 导, 因 此, 是 次 审 计 范 围 主 要 集 中 在 澳 大 筹 备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过 程 审 计 期 间 为 澳 大 基 金 会 于 2006 年 7 月 起 的 设 立 建 议, 直 至 2014 年 5 月 澳 大 向 外 界 筹 集 捐 款 的 期 间 目 的 主 要 探 讨 校 董 会 在 筹 备 成 立 基 金 会 时, 是 否 作 出 妥 善 的 风 险 管 理, 为 澳 大 的 长 远 利 益 及 权 利 提 供 基 本 的 法 律 保 障 5.2 审 计 结 果 审 计 发 现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过 程 根 据 第 1/2006 号 法 律 制 定 的 澳 门 大 学 法 律 制 度 第 九 条 规 定, 澳 门 大 学 可 收 取 捐 赠 作 为 收 入 实 际 上, 澳 大 在 过 往 年 度 亦 有 收 取 社 会 捐 款 2006 年 7 月 28 日 澳 大 内 部 制 作 一 份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事 宜 的 文 件, 建 议 以 行 政 公 益 法 人 身 份 成 立 私 法 人 基 金 会, 并 指 出 成 立 基 金 会 的 理 由 为 可 以 较 简 易 的 程 序 收 集 对 澳 大 的 捐 款, 同 时 亦 可 有 效 地 处 理 该 等 款 项, 以 达 到 捐 款 者 之 目 的 及 更 配 合 澳 大 发 展 之 需 要 同 时, 表 示 基 金 会 获 确 认 行 政 公 益 法 人 身 份 可 获 得 豁 免 若 干 税 务 及 手 续 费, 亦 明 确 基 金 会 的 宗 旨 必 须 以 社 会 利 益 为 依 归, 及 说 明 行 政 公 益 法 人 须 遵 守 的 义 务 创 立 文 件 内 容 等 资 料 此 外, 指 出 发 起 基 金 会 的 创 立 人 以 个 人 身 份, 创 立 人 的 权 利 及 义 务, 并 表 示 基 金 会 的 创 立 人 身 份 属 永 久 性, 为 此, 需 要 特 别 考 虑 创 立 人 之 人 选 校 董 会 于 2006 年 8 月 25 日 讨 论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事 项, 议 程 中 亦 有 参 考 上 述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事 宜 的 文 件, 讨 论 过 程 中, 有 各 种 不 同 的 意 见, 包 括 设 立 基 金 会 旨 在 从 财 政 资 源 上 支 持 大 学 的 发 展, 及 补 足 政 府 所 批 准 的 有 限 预 算 基 金 会 将 以 18 私 法 人 性 质 运 作, 让 大 学 管 理 捐 款 上 有 更 大 的 灵 活 性 法 案 未 能 给 予 大 学 真 正 的 财 政 自 主, 如 处 理 捐 款, 大 学 仍 是 面 对 相 当 的 困 难 等 等 另 外, 亦 有 意 见 表 示 大 学 的 财 政 预 算 是 由 政 府 支 持 的, 故 无 此 需 要 最 终, 校 董 会 决 议 通 过 以 上 有 关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事 宜 文 件 之 建 议 其 后, 就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创 立 人 及 机 关 成 员 之 具 体 人 选 及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章 程 内 容 在 后 续 的 校 董 会 会 议 作 出 讨 论 及 决 议 通 过 18 该 法 案 是 指 2006 年 3 月 14 日 生 效 的 第 1/2006 号 法 律 澳 门 大 学 法 律 制 度 24

29 至 于 澳 大 自 行 收 集 捐 款 的 程 序 存 在 什 么 不 便 之 处, 以 及 澳 大 不 能 有 效 处 理 该 等 款 项 的 具 体 原 因, 上 述 文 件 中 并 没 有 提 及, 而 校 董 会 的 讨 论 主 要 为 各 成 员 各 自 的 意 见 有 关 上 述 问 题 的 具 体 原 因, 澳 大 表 示 : (1) 澳 大 属 于 公 法 人 性 质, 故 须 遵 循 经 第 426/2009 号 行 政 长 官 批 示 重 新 公 布 之 第 6/2006 号 行 政 法 规 通 过 的 公 共 财 政 管 理 制 度 之 规 定 处 置 及 管 理 其 收 入 及 资 产 根 据 前 述 行 政 法 规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大 学 预 算 具 时 限 性, 倘 捐 款 人 直 接 捐 赠 予 大 学 之 款 项 未 能 于 当 年 使 用, 便 须 纳 入 备 用 金 拨 款 项 目 内 此 外, 根 据 同 一 行 政 法 规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捐 赠 予 大 学 之 款 项 并 不 能 进 行 任 何 投 资 性 或 带 有 回 报 的 安 排 (2) 基 金 会 属 私 法 人 性 质, 倘 捐 款 人 直 接 捐 赠 予 基 金 会 之 款 项 未 能 于 当 年 使 用, 可 在 随 后 年 度 按 需 要 使 用 ( 即 视 乎 个 别 捐 款 人 的 意 愿 ) 此 外, 有 关 捐 赠 亦 可 进 行 投 资, 并 以 投 资 所 得 之 收 益 支 持 大 学 的 发 展 校 董 会 于 2008 年 8 月 29 日 的 会 议 讨 论 澳 大 基 金 会 建 议 成 员 之 名 单, 并 决 议 由 4 位 校 董 会 成 员 作 为 澳 大 基 金 会 创 立 人 该 4 名 校 董 会 成 员 于 2009 年 12 月 7 日 以 创 立 人 身 份 按 民 法 典 规 定 成 立 具 私 法 人 性 质 的 澳 大 基 金 会 由 于 澳 大 基 金 会 在 法 律 上 与 澳 大 没 有 任 何 关 系, 因 此, 在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过 程 中, 需 要 得 到 澳 大 的 书 面 许 可, 澳 大 基 金 会 才 能 使 用 澳 大 的 名 称 澳 大 与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关 系 澳 大 一 方 面 许 可 澳 大 基 金 会 使 用 澳 大 的 名 称, 一 方 面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规 定 澳 大 为 受 益 人, 澳 大 可 以 基 于 项 目 及 活 动 的 需 要 而 向 澳 大 基 金 会 申 请 资 助 此 外,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亦 规 定 澳 大 基 金 会 撤 销 时, 其 财 产 归 澳 大 所 有 由 于 本 质 上 澳 大 基 金 会 由 4 位 校 董 会 成 员 以 个 人 名 义 根 据 民 法 典 以 创 立 人 身 份 设 立, 所 以 澳 大 除 了 许 可 澳 大 基 金 会 使 用 其 名 称 以 及 与 澳 大 基 金 会 受 益 人 关 系 之 外, 在 法 律 上 与 澳 大 基 金 会 不 存 在 任 何 关 系, 更 加 不 存 在 从 属 关 系 然 而, 澳 大 为 了 保 持 对 澳 大 基 金 会 一 定 程 度 的 监 督 与 控 制, 最 初 尝 试 在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列 明 澳 大 基 金 会 内 3 个 机 关 的 组 成 是 由 校 董 会 推 荐 后 来, 澳 大 考 虑 到 澳 大 基 金 会 成 立 后 是 私 法 人 性 质, 而 澳 大 属 于 公 法 人, 作 为 没 有 任 何 关 系 的 私 法 人 是 否 有 权 力 授 予 公 法 人 或 其 机 关 成 员 任 何 职 权, 以 及 澳 大 人 员 是 否 适 宜 在 私 法 人 担 任 职 务 等 问 题, 校 董 会 商 议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时, 最 终 将 原 本 列 明 由 校 董 会 推 荐 澳 大 基 金 会 3 个 机 关 组 成 之 规 定 删 除 最 终, 澳 大 对 澳 大 基 金 会 机 关 成 员 没 有 任 何 任 命 或 建 议 权 25

30 由 于 澳 大 实 际 主 导 筹 备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前 期 准 备 工 作, 然 后 交 由 4 名 校 董 会 成 员 完 成 设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手 续, 虽 然 基 于 以 上 的 原 因, 澳 大 在 法 律 上 对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机 关 成 员 没 有 任 命 或 建 议 权, 但 实 际 操 作 上, 澳 大 基 金 会 成 立 当 时 的 首 批 机 关 成 员 是 按 校 董 会 的 决 议 作 委 任 或 任 命 首 批 澳 大 基 金 会 信 托 委 员 会 9 名 成 员 当 中 有 5 名 来 自 校 董 会 及 大 学 议 庭 行 政 委 员 会 7 名 成 员 及 监 事 会 2 名 成 员 均 来 自 校 董 会 及 大 学 议 庭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规 定 信 托 委 员 会 成 员 之 职 务 为 无 偿 性, 但 可 收 取 由 信 托 委 员 会 订 定 之 出 席 津 贴, 而 行 政 委 员 会 及 监 事 会 成 员 之 职 务 可 为 有 偿 或 无 偿 澳 大 基 金 会 交 予 澳 大 的 声 明 表 示 从 未 向 被 委 任 为 本 基 金 会 信 托 委 员 会 行 政 委 员 会 及 监 事 会 成 员 并 因 此 兼 任 职 务 的 任 何 澳 门 大 学 领 导 人 员, 包 括 校 长 及 各 位 副 校 长, 支 付 担 任 有 关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任 何 报 酬, 本 基 金 会 今 后 亦 不 会 向 其 支 付 任 何 相 关 的 报 酬 此 外, 澳 大 基 金 会 成 立 之 后 与 澳 大 签 订 了 澳 门 大 学 向 澳 门 大 学 发 展 基 金 会 提 供 专 业 支 援 服 务 之 协 议, 澳 大 以 有 偿 方 式 向 澳 大 基 金 会 提 供 行 政 支 援 服 务, 包 括 宣 传 财 务 及 投 资 等 方 面 的 事 务 后 来, 澳 大 主 要 考 虑 到 受 其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的 限 制, 澳 大 不 适 宜 向 一 个 没 有 任 何 关 系 的 私 法 人 提 供 行 政 支 援 服 务, 因 此, 澳 大 于 2013 年 协 议 期 满 后 终 止 有 关 支 援 服 务 筹 集 捐 款 澳 大 表 示 就 向 外 界 募 捐 的 事 宜, 澳 大 管 理 层 校 董 会 主 席 或 成 员 负 责 向 潜 在 的 捐 款 人 介 绍 澳 大 的 最 新 发 展 及 愿 景, 并 藉 此 开 拓 网 络 及 与 社 会 各 界 的 联 系 当 澳 大 遇 到 有 意 的 捐 款 人, 澳 大 管 理 层 校 董 会 主 席 或 成 员 会 为 澳 大 及 澳 大 基 金 会 筹 集 捐 款, 为 了 让 潜 在 捐 款 人 了 解 澳 大 的 发 展, 澳 大 以 建 议 书 形 式 向 潜 在 捐 款 人 提 供 相 关 资 讯 以 供 参 考 建 议 书 主 要 介 绍 澳 大 的 概 况 澳 大 的 未 来 发 展 需 要 及 向 潜 在 捐 款 人 提 出 作 捐 赠 的 建 议 等 部 分 建 议 书 内 容 对 澳 大 基 金 会 作 出 介 绍, 甚 至 一 份 建 议 书 提 出 的 3 个 捐 款 方 案 均 提 议 将 款 项 交 予 澳 大 基 金 会 管 理, 其 后 再 由 澳 大 基 金 会 将 捐 款 交 予 澳 大 同 时, 若 捐 款 人 确 定 捐 款 意 向, 澳 大 便 与 对 方 接 触, 并 向 捐 款 人 提 供 两 个 渠 道, 让 捐 款 人 选 择 支 持 澳 大 发 展 的 捐 款 方 式, 包 括 直 接 捐 赠 予 澳 大 或 捐 赠 予 澳 大 基 金 会 澳 大 除 了 向 捐 款 人 提 出 有 两 个 捐 款 渠 道 之 外, 澳 大 亦 会 向 捐 款 人 说 明 澳 大 属 公 法 人 性 质, 倘 捐 款 人 直 接 捐 赠 予 澳 大 之 款 项 未 能 于 当 年 使 用, 来 年 亦 难 以 使 用, 以 及 捐 赠 予 澳 大 之 款 项 并 不 能 进 行 任 何 投 资 性 或 带 有 回 报 的 安 排 而 澳 大 基 金 会 属 私 法 人 性 质, 倘 捐 款 人 直 接 捐 赠 予 澳 大 基 金 会 则 没 有 上 述 由 澳 大 收 取 捐 款 的 限 制 此 外, 捐 款 人 可 以 参 考 上 述 之 考 虑 因 素, 并 按 其 捐 赠 目 的 及 意 愿 选 择 合 适 的 捐 款 渠 道, 澳 大 不 会 干 涉 捐 款 人 的 决 定 若 捐 款 人 决 定 将 捐 款 给 予 澳 大 基 金 会, 澳 大 澳 大 基 金 会 及 捐 款 人 三 方 一 般 需 要 共 同 签 订 协 议 书 26

31 5.2.2 审 计 意 见 基 金 会 的 设 立 模 式 及 实 际 操 作 之 可 行 性 任 何 机 构 设 立 实 体 向 外 界 收 取 捐 款 时, 需 要 充 分 考 虑 设 立 模 式 确 保 其 可 操 作 性, 以 及 应 采 取 适 当 的 监 管 及 控 制 措 施 确 保 本 身 长 远 的 利 益 澳 大 由 始 至 终 只 考 虑 以 个 人 名 义 透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模 式, 并 没 有 考 虑 其 他 模 式 成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更 没 有 分 析 各 种 模 式 的 相 关 利 弊 澳 门 法 律 体 系 之 中, 除 了 可 以 以 个 人 名 义 透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基 金 会 的 模 式 之 外, 至 少 有 其 他 两 类 模 式 可 以 选 择, 包 括 以 澳 大 作 为 创 立 人 通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基 金 会 及 通 过 立 法 以 自 治 机 构 模 式 成 立 基 金 会 至 于 以 不 同 模 式 成 立 基 金 会 的 特 点 请 见 下 表 十 : 表 十 以 不 同 模 式 成 立 基 金 会 的 特 点 序 号 项 目 以 个 人 名 义 通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基 金 会 ( 现 时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设 立 模 式 ) 以 澳 大 作 为 创 立 人 通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基 金 会 通 过 立 法 以 自 治 机 构 模 式 成 立 基 金 会 1 财 政 独 立 于 澳 大 2 可 以 进 行 投 资 3 资 产 可 带 入 下 年 使 用 注 1 注 1 4 澳 大 与 基 金 会 的 法 律 关 系 澳 大 除 了 许 可 澳 大 基 金 会 使 用 其 名 称 及 是 基 金 会 的 受 益 人, 没 有 直 接 的 法 律 关 系 澳 大 除 了 许 可 澳 大 基 金 会 使 用 其 名 称, 亦 是 基 金 会 的 创 立 人 及 受 益 人 同 属 公 共 部 门, 进 一 步 的 法 律 关 系 由 法 例 制 定 5 适 用 法 规 给 予 澳 大 的 保 障 无 民 法 典 给 予 澳 大 作 注 2 为 创 立 人 额 外 保 障 可 由 法 例 制 定 6 澳 大 为 保 障 本 身 利 益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的 监 管 及 控 制 措 施 无 可 在 章 程 明 确 由 澳 大 成 员 当 然 兼 任 或 提 名 注 3 部 分 机 关 成 员 可 在 章 程 明 确 由 澳 大 成 员 当 然 兼 任 部 分 机 关 成 员 7 运 作 规 范 民 法 典 给 予 较 大 自 由 度, 具 体 运 作 规 范 主 要 由 章 程 或 内 部 机 关 制 定 民 法 典 给 予 较 大 自 由 度, 具 体 运 作 规 范 主 要 由 章 程 或 内 部 机 关 制 定 作 为 公 共 部 门, 法 例 有 较 多 规 范, 而 章 程 则 明 确 职 能 及 内 部 机 注 4 关 权 限 8 基 金 会 成 员 是 否 可 以 无 薪 可 由 章 程 订 定 可 由 章 程 订 定 可 由 章 程 订 定 9 其 他 运 作 费 用 或 成 本 由 基 金 会 承 担 澳 大 可 决 定 对 基 金 会 作 支 援 可 在 章 程 规 定 由 澳 大 支 援, 无 须 人 员 编 制 27

32 注 1: 按 照 经 28/2009 号 行 政 法 规 修 订 的 第 6/2006 号 行 政 法 规 公 共 财 政 管 理 制 度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政 府 部 门 均 可 以 把 款 项 存 放 于 活 期 帐 户 或 定 期 帐 户 赚 取 利 息 再 者, 只 需 要 在 章 程 内 明 确 订 定, 便 可 以 进 行 其 他 形 式 财 务 投 资 实 际 上 部 分 以 自 治 机 构 模 式 成 立 的 基 金 会 可 以 作 出 不 同 形 式 投 资, 并 可 以 保 留 本 身 资 源 转 入 下 年 使 用 注 2: 民 法 典 亦 给 予 创 立 人 法 定 保 障,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创 立 人 亦 得 在 创 立 文 件 或 章 程 内 就 财 团 之 住 所 组 织 及 运 作 作 出 安 排, 就 财 团 之 组 织 变 更 或 消 灭 作 出 规 定, 以 及 定 出 财 团 财 产 之 归 属 此 外,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财 团 之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章 程 所 指 定 之 另 一 机 关, 得 随 时 修 改 财 团 章 程, 只 要 该 修 改 对 创 立 财 团 之 宗 旨 无 重 大 更 改 且 不 违 背 创 立 人 之 意 思 注 3: 从 法 律 上, 若 然 澳 大 根 据 第 14/2006 号 行 政 命 令 核 准 的 澳 门 大 学 章 程 第 四 条 第 四 款 赋 予 澳 大 可 以 设 立 基 金 会 的 权 利, 并 采 用 民 法 典 以 创 立 人 身 份 成 立 澳 大 基 金 会, 两 个 机 构 在 建 立 法 律 关 系 后, 澳 大 基 金 会 不 再 是 与 澳 大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关 系 的 私 人 实 体, 澳 大 作 为 创 立 人 有 理 据 透 过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保 障 创 立 人 的 权 利, 甚 至 在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规 定 机 关 成 员 由 澳 大 人 员 出 任 至 于 实 际 操 作 的 可 行 性 方 面, 虽 然 澳 大 是 本 澳 首 间 公 立 大 学 主 导 设 立 基 金 会, 然 而, 参 考 一 些 在 欧 洲 与 本 澳 大 陆 法 体 系 接 近 的 地 方, 一 些 公 立 大 学 以 创 立 人 身 份 成 立 基 金 会, 并 在 基 金 会 章 程 内 规 定 基 金 会 各 机 关 是 由 大 学 成 员 出 任 等, 保 障 大 学 权 利 的 规 定, 因 此, 有 关 做 法 在 欧 洲 的 公 立 大 学 属 其 中 一 种 正 常 做 法 注 4: 按 公 共 行 政 相 关 法 例 订 定, 例 如 经 28/2009 号 行 政 法 规 修 订 的 第 6/2006 号 行 政 法 规 公 共 财 政 管 理 制 度 第 41/83/M 号 法 令 预 算 纲 要 法 等 等 从 上 表 十 可 见, 不 论 以 个 人 名 义 通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基 金 会 以 澳 大 作 为 创 立 人 通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基 金 会 甚 或 通 过 立 法 以 自 治 机 构 模 式 成 立 基 金 会 配 合 在 章 程 明 确 订 定, 均 可 以 使 澳 大 基 金 会 在 财 政 独 立 于 澳 大, 可 以 进 行 各 种 形 式 的 投 资, 以 及 将 剩 余 的 资 产 带 入 下 年 使 用, 并 不 存 在 澳 大 向 捐 款 人 表 述 直 接 捐 款 予 澳 大 的 不 便 之 处, 但 由 于 澳 大 仅 考 虑 以 个 人 名 义 通 过 民 法 典 成 立 基 金 会 的 模 式, 而 忽 略 其 他 两 种 可 行 的 模 式, 导 致 澳 大 除 了 许 可 澳 大 基 金 会 使 用 其 名 称 及 是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受 益 人 之 外, 没 有 其 他 直 接 的 法 律 关 系, 最 终 令 澳 大 欠 缺 有 效 的 法 律 途 径 建 立 监 管 及 控 制 措 施 保 障 澳 大 的 长 远 利 益 为 此, 虽 然 澳 大 最 初 意 识 到 需 要 通 过 订 定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由 校 董 会 推 荐 澳 大 基 金 会 机 关 成 员, 从 而 对 澳 大 基 金 会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监 管 及 控 制, 但 是, 正 由 于 澳 大 基 金 会 在 法 律 上 是 完 全 独 立 于 澳 大 的 私 法 人, 最 终 澳 大 放 弃 于 澳 大 基 金 会 章 程 订 定 由 校 董 会 推 荐 澳 大 基 金 会 机 关 成 员 的 条 款 为 此, 澳 大 可 能 长 远 将 面 对 一 系 列 的 潜 在 问 题, 包 括 : (1) 若 日 后 校 董 会 成 员 出 现 变 更, 可 能 出 现 澳 大 与 澳 大 基 金 会 成 员 之 间 的 理 念 不 同, 甚 至 在 研 究 方 向 不 同 的 情 况 下, 活 动 项 目 及 研 究 经 费 的 资 助 上 容 易 出 现 困 难, 不 利 于 长 期 合 作 (2) 虽 然 按 照 目 前 澳 大 基 金 会 的 政 策 执 行, 澳 大 基 金 会 目 前 暂 时 缩 减 本 身 的 运 作 规 模, 未 有 较 大 的 营 运 开 支, 然 而, 若 基 金 会 日 后 改 变 现 时 政 策, 澳 大 亦 难 以 干 预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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