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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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文 件 (4) 关 于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于 5 月 24 日 对 省 人 民 政 府 提 请 审 议 的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修 订 草 案 ) 和 省 人 大 农 委 关 于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的 审 议 意 见 进 行 了 审 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认 为 制 定 这 个 条 例 很 有 必 要, 同 时 也 提 出 了 一 些 修 改 意 见 和 建 议 会 后,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会 同 省 人 大 农 委 省 政 府 法 制 办 省 水 利 厅 对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和 省 人 大 农 委 提 出 的 审 议 意 见 进 行 认 真 研 究, 对 修 订 草 案 作 了 修 改, 赴 韶 关 河 源 等 地 进 行 了 调 研, 并 将 修 改 后 的 文 本 征 求 我 省 选 出 的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和 省 人 大 代 表 省 人 大 农 委 21 个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顺 德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省 编 办 等 10 个 省 直 单 位, 省 法 院 省 检 察 院, 省 法 学 会 等 4 个 立 法 社 会 参 与 和 评 估 中 心,63 个 地 方 立 法 基 层 联 系 点 和 联 系 单 位,66 位 立 法 咨 询 专 家 的 意 见, 同 时 在 广 东 人 大 网 向 社 会 公 众 征 求 意 见 6 月, 法 委 法 工 委 召 开 立 法 论 证 会, 邀 请 专 家 学 者 实 务 工 作 者 对 有 关 条 款 进 行 论 证 在 此 基 础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对 修 订 草 1

2 案 作 了 进 一 步 研 究 修 改, 提 出 了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 以 下 简 称 草 案 修 改 稿 ) 经 7 月 14 日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提 请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审 议 现 将 主 要 修 改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主 要 的 修 改 情 况 ( 一 ) 关 于 总 则 1. 为 明 确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的 主 体 责 任, 建 议 规 定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其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负 责,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并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2. 为 整 合 经 费 保 障 的 要 求, 建 议 在 总 则 明 确 政 府 应 保 障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管 护 和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等 方 面 的 经 费,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相 应 地, 删 除 修 订 草 案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的 有 关 规 定 3.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五 条, 建 议 增 加 关 于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在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中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规 定,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条 第 四 款 4. 为 强 化 信 息 沟 通 协 调, 建 议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和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检 查 沟 通 协 调 机 制,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六 条 5. 为 加 强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处 理, 建 议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举 报 机 制, 对 举 报 事 项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对 举 报 人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八 条 6. 为 避 免 与 上 位 法 重 复, 建 议 删 除 修 订 草 案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 2

3 考 虑 到 难 以 在 立 法 层 面 明 确 终 身 责 任 制 的 内 涵, 建 议 删 除 修 订 草 案 第 六 条 ( 二 ) 关 于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1. 为 明 确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内 容, 建 议 规 定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公 告 水 土 流 失 面 积 侵 蚀 类 型 分 布 状 况 和 流 失 强 度 等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结 果,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2. 为 明 确 相 关 规 划 中 水 土 保 持 的 要 求, 建 议 增 加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旅 游 开 发 城 乡 建 设 等 方 面 的 规 划, 在 编 制 过 程 中 应 当 提 出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对 策 与 措 施 的 规 定,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三 ) 关 于 水 土 保 持 预 防 1. 为 强 化 坡 地 水 土 保 持 要 求 的 针 对 性, 建 议 规 定 在 坡 地 上 种 植 果 树 茶 树 等 经 济 林 以 及 中 药 材 的, 应 当 采 取 修 建 梯 地 鱼 鳞 坑 整 地 保 留 梯 地 间 植 被 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2. 为 适 应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需 要, 关 于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审 批 权 限 问 题 不 适 宜 作 出 硬 性 规 定, 建 议 删 除 修 订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并 就 制 定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办 法 作 出 授 权 性 规 定,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3. 为 减 少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的 审 批 程 序 减 轻 负 担, 建 议 增 加 可 以 免 于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的 情 形, 如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在 已 落 实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园 区 内 开 办 项 目 等, 作 为 草 案 修 3

4 改 稿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4. 为 强 化 和 规 范 渣 土 处 置, 建 议 一 是 明 确 渣 土 应 当 堆 放 在 依 法 建 设 经 营 的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或 者 专 门 存 放 地, 二 是 要 求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或 者 专 门 存 放 地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拦 挡 坡 面 防 护 截 水 排 水 和 绿 化 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三 是 明 确 不 得 设 置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和 专 门 存 放 地 的 区 域, 分 别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5. 为 细 化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建 设 要 求, 建 议 分 别 明 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竣 工 验 收 相 关 责 任,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6. 为 避 免 与 上 位 法 重 复, 建 议 删 除 修 订 草 案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 四 ) 关 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1. 为 强 化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工 作, 建 议 规 定 省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对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予 以 政 策 支 持 和 资 金 扶 持,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2. 为 明 确 不 同 阶 段 的 治 理 责 任, 建 议 规 定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在 生 产 建 设 过 程 中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由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治 理, 在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由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治 理,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八 条 4

5 3. 为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建 议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在 资 金 技 术 等 方 面 予 以 支 持,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一 条 ( 五 ) 关 于 监 测 与 监 督 建 议 明 确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对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的 检 查 责 任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及 时 报 告 水 土 保 持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任, 三 条 规 定 分 别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 六 )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1. 为 依 法 明 确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未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的 法 律 责 任, 建 议 规 定 逾 期 不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单 位 代 为 治 理,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十 三 条 2. 为 避 免 与 上 位 法 有 关 规 定 不 一 致, 建 议 删 除 修 订 草 案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二 有 关 问 题 的 说 明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提 请 审 议 的 议 案, 本 次 修 改 拟 废 止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办 法, 根 据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技 术 与 工 作 程 序 规 范 ( 试 行 ), 变 更 名 称 的 修 改 应 作 为 立 新 废 旧, 应 按 照 新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办 法 进 行 审 议, 因 此, 建 议 将 本 法 规 在 审 议 过 程 中 的 名 称 调 整 为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此 外, 还 对 修 订 草 案 作 了 一 些 文 字 修 改,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了 相 5

6 应 调 整 法 制 委 员 会 认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不 抵 触, 建 议 提 请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作 进 一 步 审 议 以 上 报 告 和 草 案 修 改 稿, 请 予 审 议 附 件 :1. 关 于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论 证 会 的 情 况 报 告 2. 关 于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征 求 意 见 的 情 况 报 告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2016 年 7 月 26 日 6

7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立 法 目 的 为 了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水 土 资 源, 减 轻 水 土 流 失 造 成 的 危 害,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活 动 第 三 条 责 任 主 体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其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负 责,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并 依 法 承 担 补 偿 赔 偿 责 任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政 府 主 导 分 级 负 责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的 原 则, 预 防 和 治 理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第 四 条 政 府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的 统 一 领 导, 明 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土 保 持 目 标, 将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目 标 任 务 及 重 点 项 目 等 内 容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管 护 和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等 方 面 的 经 费, 并 安 排 专 项 资 金 组 织 实 施 7

8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任 务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实 行 水 土 保 持 目 标 责 任 制 和 考 核 奖 惩 制 度 第 五 条 职 责 分 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国 土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农 业 林 业 海 洋 渔 业 城 市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有 关 的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和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本 辖 区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立 的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在 所 管 辖 范 围 内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授 予 的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六 条 沟 通 协 调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和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检 查 沟 通 协 调 机 制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实 行 信 息 共 享, 共 同 做 好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第 七 条 宣 传 教 育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资 源 保 护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等 水 土 保 持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普 及 水 土 保 持 科 学 知 识, 增 强 公 众 的 水 土 保 持 意 识 鼓 励 和 支 持 单 位 和 个 人 研 究 开 发 推 广 应 用 水 土 保 持 先 进 技 术, 开 展 水 土 保 持 公 益 活 动 8

9 第 八 条 举 报 机 制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保 护 水 土 资 源 和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义 务, 有 举 报 违 法 行 为 的 权 利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举 报 机 制, 对 举 报 事 项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对 举 报 人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第 二 章 规 划 第 九 条 编 制 原 则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应 当 在 调 查 水 土 流 失 情 况 科 学 分 析 水 土 保 持 现 状 划 定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基 础 上, 遵 循 统 筹 协 调 分 类 指 导 的 原 则 编 制 第 十 条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每 五 年 开 展 一 次 全 省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并 公 告 水 土 流 失 面 积 侵 蚀 类 型 分 布 状 况 和 流 失 强 度 等 调 查 结 果 县 级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需 要, 开 展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调 查 结 果 应 当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划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区 域 水 土 保 持 状 况 和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结 果, 划 定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予 以 公 告 自 然 保 护 区 地 质 公 园 森 林 公 园 湿 地 公 园 水 源 涵 养 区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以 及 水 土 流 失 潜 在 危 险 较 大 的 区 域, 应 当 划 定 9

10 为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 崩 岗 坡 地 侵 蚀 集 中 区 域 以 及 其 他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的 区 域, 应 当 划 定 为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治 理 区 第 十 二 条 规 划 编 制 程 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报 送 批 准 前,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公 布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草 案, 并 通 过 座 谈 会 论 证 会 听 证 会 等 形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研 究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并 在 报 送 审 批 的 材 料 中 附 具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及 说 明 第 十 三 条 规 划 协 调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应 当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水 资 源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林 地 保 护 利 用 规 划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规 划 等 相 协 调 有 关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矿 产 资 源 和 旅 游 开 发 城 乡 建 设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设 等 方 面 的 规 划,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规 划 的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和 标 准, 提 出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的 对 策 与 措 施 第 三 章 预 防 第 十 四 条 政 府 预 防 水 土 流 失 责 任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采 取 封 育 保 护 自 然 修 复 植 树 种 草 等 措 施, 10

11 扩 大 植 被 覆 盖 面 积, 并 加 强 对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预 防 和 减 少 水 土 流 失 第 十 五 条 水 土 保 持 林 建 设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林 建 设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的 商 品 林 地 应 当 逐 步 划 定 为 生 态 公 益 林, 划 定 前 应 当 经 林 权 所 有 权 人 同 意 第 十 六 条 山 坡 地 开 发 规 定 在 森 林 防 火 期 以 及 植 被 恢 复 困 难 的 地 区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炼 山 在 坡 地 上 种 植 果 树 茶 树 等 经 济 林 以 及 中 药 材 的, 应 当 采 取 修 建 梯 地 鱼 鳞 坑 整 地 保 留 梯 地 间 植 被 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防 止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第 十 七 条 林 木 采 伐 规 定 在 林 区 采 伐 林 木 应 当 遵 守 森 林 采 伐 作 业 规 程, 采 伐 方 案 或 者 采 伐 作 业 设 计 中 应 当 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采 伐 林 木 的,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采 伐 后 应 当 将 采 伐 方 案 或 者 采 伐 作 业 设 计 及 其 批 准 文 件 抄 送 同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第 十 八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在 山 区 丘 陵 区 和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区 域 开 办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和 标 准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按 照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采 取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的 范 围 目 标 措 施 和 投 资 等 内 容,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所 需 资 金 应 当 列 入 项 目 11

12 总 投 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分 为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书 和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表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五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征 占 地 面 积 五 公 顷 以 上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书 ;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表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审 批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九 条 免 予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范 围 开 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免 予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但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技 术 规 范 和 标 准 以 及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 ( 一 )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不 足 一 万 立 方 米 且 征 占 地 面 积 不 足 一 公 顷 的 ; ( 二 ) 在 五 度 以 上 不 足 二 十 五 度 的 坡 地 上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开 垦 面 积 一 公 顷 以 下 的 ; ( 三 ) 无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的 公 路 路 面 改 造 养 护 等 情 形 的 ; ( 四 ) 滩 涂 开 发 围 海 造 地 和 码 头 建 设 未 占 用 陆 地 且 不 在 陆 地 上 取 土 的 ; ( 五 ) 进 行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矿 山 土 地 复 垦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整 治 和 水 土 保 持 生 态 建 设 的 ; ( 六 ) 在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已 经 批 准 并 依 法 落 实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的 开 发 区 工 业 园 区 内, 开 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 12

13 ( 七 ) 其 他 依 法 免 予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的 分 期 实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或 者 征 占 地 总 面 积 超 过 上 述 规 定 的,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要 求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应 当 在 实 地 勘 察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和 水 土 保 持 强 制 性 标 准 编 制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对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不 得 伪 造 数 据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报 告 第 二 十 一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效 力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未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除 应 急 抢 险 项 目 外,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主 体 工 程 附 属 配 套 工 程 以 及 前 期 建 设 工 程 等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开 工 建 设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开 工 信 息 第 二 十 二 条 渣 土 堆 放 管 理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排 弃 的 渣 土 等 建 筑 垃 圾,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综 合 利 用 或 者 就 近 利 用 ; 不 能 综 合 利 用 或 者 就 近 利 用 的, 应 当 堆 放 在 依 法 建 设 经 营 的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或 者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专 门 存 放 地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或 者 专 门 存 放 地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拦 挡 坡 面 防 护 截 水 排 水 和 绿 化 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防 止 堆 放 过 程 中 产 生 新 的 危 害 第 二 十 三 条 禁 止 弃 渣 区 域 下 列 区 域 不 得 设 置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或 者 专 门 存 放 地 : 13

14 ( 一 ) 自 然 保 护 区 地 质 公 园 森 林 公 园 湿 地 公 园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和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 ( 二 ) 河 道 湖 泊 和 水 利 工 程 管 理 范 围 ; ( 三 ) 影 响 铁 路 公 路 等 设 施 安 全 的 区 域 ; ( 四 ) 影 响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设 施 工 矿 企 业 居 民 生 活 和 防 洪 等 安 全 的 区 域 ; ( 五 ) 其 他 依 法 不 能 设 置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或 者 专 门 存 放 地 的 区 域 第 二 十 四 条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落 实 三 同 时 制 度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技 术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和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进 行 设 计,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与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中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施 工, 预 防 和 治 理 生 产 建 设 过 程 中 的 水 土 流 失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技 术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和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报 告,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投 产 使 用 第 二 十 五 条 主 管 部 门 落 实 三 同 时 制 度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初 步 设 计 和 施 工 图 设 计 时, 应 当 同 时 审 查 水 土 保 持 设 计 内 容 未 进 行 水 土 保 持 设 计 或 者 不 符 合 水 土 保 持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和 技 术 标 准 的, 主 体 工 程 的 初 步 设 计 和 施 工 图 14

15 设 计 不 予 批 准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应 当 同 时 验 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签 署 验 收 意 见 ;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通 过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分 期 建 设 分 期 投 产 使 用 的, 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分 期 验 收 第 四 章 治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治 理 责 任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目 标 任 务, 统 筹 整 合 水 土 保 持 农 田 水 利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农 业 开 发 和 森 林 保 护 等 涉 及 水 土 保 持 的 各 项 资 金, 对 崩 岗 坡 地 侵 蚀 等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的 地 区 进 行 治 理, 并 明 确 治 理 任 务 和 期 限 省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对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予 以 政 策 支 持 和 资 金 扶 持 第 二 十 七 条 小 流 域 综 合 治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开 展 以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生 态 修 复 河 道 整 治 等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小 流 域 综 合 治 理,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在 生 产 建 设 过 程 中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由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治 理 ; 在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由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治 理 ; 15

16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地 貌 植 被, 不 能 恢 复 原 有 水 土 保 持 功 能 的,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第 二 十 九 条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管 护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管 护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并 承 担 管 护 费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经 验 收 后 确 定 管 护 单 位 及 其 管 护 责 任, 也 可 以 通 过 购 买 服 务 的 方 式 实 施 管 护 负 责 管 护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管 理 与 维 护, 保 障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功 能 正 常 发 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第 三 十 条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合 理 采 取 下 列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 ( 一 ) 截 水 排 水 拦 挡 覆 盖 等 ; ( 二 ) 将 产 生 的 泥 浆 存 放 于 专 门 的 消 纳 场 所 或 者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 三 ) 对 含 沙 水 流 采 取 沉 沙 等 措 施 后 排 放 ; ( 四 ) 对 开 挖 堆 填 后 形 成 的 裸 露 土 地 进 行 覆 盖 植 树 种 草 恢 复 植 被 复 垦 等 ; ( 五 ) 其 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第 三 十 一 条 鼓 励 参 与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采 取 承 包 投 资 入 股 等 方 式 参 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在 资 金 技 术 等 方 面 予 以 支 持 16

17 第 五 章 监 测 与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完 善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网 络, 对 水 土 流 失 进 行 动 态 监 测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情 况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每 三 年 对 监 测 情 况 进 行 公 告 第 三 十 三 条 重 点 项 目 监 测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五 十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征 占 地 五 十 公 顷 以 上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相 应 机 构 对 水 土 流 失 进 行 监 测 监 测 情 况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报 所 在 地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机 关 第 三 十 四 条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要 求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规 范 和 规 程, 保 证 监 测 成 果 的 准 确 性 和 真 实 性, 不 得 伪 造 虚 报 瞒 报 监 测 数 据 第 三 十 五 条 责 任 考 核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目 标 任 务 的 完 成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并 将 考 核 结 果 纳 入 被 考 核 人 民 政 府 主 要 负 责 人 综 合 考 核 评 价 内 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对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并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17

18 ( 一 ) 建 立 健 全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 ( 二 ) 对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实 施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三 ) 对 依 法 免 于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采 取 的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对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水 土 流 失 问 题,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或 者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 五 ) 依 法 查 处 违 反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并 将 查 处 情 况 记 入 信 用 记 录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购 买 服 务 等 方 式 开 展 水 土 保 持 检 查 工 作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职 责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对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同 时 检 查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落 实 情 况, 发 现 问 题 应 当 要 求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进 行 整 改, 并 及 时 通 报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第 三 十 八 条 基 层 政 府 责 任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发 现 违 反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行 为 的, 应 当 要 求 当 事 人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及 时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18

19 第 三 十 九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 一 ) 不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或 者 办 理 批 准 文 件 的 ; ( 二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不 予 查 处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审 查 水 土 保 持 设 计 的 ; ( 四 ) 在 主 体 工 程 验 收 时 未 同 时 验 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或 者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不 合 格 仍 通 过 主 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对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预 防 和 治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的 ; ( 六 ) 其 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第 四 十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根 据 实 地 勘 察 成 果 文 件 进 行 编 制 的 ; ( 二 ) 未 按 照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编 制 的 ; ( 三 ) 伪 造 数 据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报 告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法 处 置 渣 土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堆 放 渣 土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19

20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清 理, 按 照 堆 放 数 量 处 每 立 方 米 十 元 以 上 二 十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清 理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清 理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清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擅 自 占 用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未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未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补 办 手 续 ; 逾 期 不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不 补 办 手 续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治 理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治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实 施 日 期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施 行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20

21 广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对 照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立 法 目 的 为 了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水 土 资 源, 减 少 轻 水 土 流 失 造 成 的 灾 危 害,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一 条 规 定 : 为 了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水 土 资 源, 减 轻 水 旱 风 沙 灾 害,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活 动 本 条 例 所 称 水 土 保 持, 是 指 对 自 然 因 素 和 人 为 活 动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所 采 取 的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 考 虑 到 上 位 法 已 明 确 水 土 保 持 的 概 念, 建 议 不 再 重 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 本 法 所 称 水 土 保 持, 是 指 对 自 然 因 素 和 人 为 活 动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所 采 取 的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 第 三 条 责 任 主 体 开 发 利 用 水 土 资 源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其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负 责,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预 防 和 治 21

22 理 水 土 流 失,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应 当 进 行 治 理 并 依 法 承 担 补 偿 赔 偿 责 任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修 改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实 行 按 照 政 府 主 导 分 级 负 责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的 原 则, 预 防 和 治 理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方 针 ( 为 表 述 准 确, 建 议 修 改 ) 第 四 条 政 府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的 统 一 领 导, 明 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土 保 持 目 标, 将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目 标 任 务 及 重 点 项 目 等 内 容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实 行 水 土 保 持 目 标 责 任 制 度, 按 照 政 府 主 导 分 级 负 责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的 原 则 开 展 水 土 流 失 的 预 防 和 治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管 护 和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等 方 面 的 经 费, 并 安 排 专 项 资 金 组 织 实 施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任 务 ( 按 照 省 人 大 农 委 和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整 合 有 关 经 费 保 障 和 规 划 编 制 规 定, 相 应 地 删 除 修 订 草 案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以 及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有 关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的 统 一 领 导, 将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对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任 务, 安 排 专 项 资 金, 并 组 织 实 施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水 22

23 土 保 持 监 测 工 作, 发 挥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工 作 在 政 府 决 策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社 会 公 众 服 务 中 的 作 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工 作 经 费 )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实 行 水 土 保 持 目 标 责 任 制 和 考 核 奖 惩 制 度 ( 根 据 省 人 大 农 委 的 意 见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国 家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实 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土 保 持 目 标 责 任 制 和 考 核 奖 惩 制 度 ) 第 五 条 职 责 分 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国 土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农 业 林 业 海 洋 渔 业 城 市 管 理 国 土 资 源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有 关 的 水 土 保 持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和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本 辖 区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立 的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在 所 管 辖 范 围 内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授 予 的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设 立 的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 在 所 管 辖 范 围 内 依 法 承 担 水 土 保 持 监 23

24 督 管 理 职 责 近 年 来, 国 家 和 省 着 力 强 调 加 强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目 前 水 土 保 持 事 中 事 后 管 理 十 分 薄 弱, 有 必 要 进 一 步 健 全 监 管 体 系 强 化 监 管 力 量 同 时,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性 质 的 省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广 东 省 东 江 西 江 北 江 韩 江 流 域 水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履 行 部 分 水 资 源 管 理 职 能, 具 备 一 定 监 督 管 理 职 能 和 能 力 ) 第 六 条 沟 通 协 调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和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检 查 沟 通 协 调 机 制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实 行 信 息 共 享, 共 同 做 好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建 议 增 加 关 于 沟 通 协 调 和 信 息 共 享 的 规 定 ) 第 六 条 终 身 追 究 制 实 行 水 土 流 失 责 任 终 身 追 究 制 对 因 水 土 流 失 造 成 生 态 环 境 和 资 源 严 重 破 坏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工 作 部 门 的 领 导 成 员 不 论 是 否 已 经 调 离 提 拔 或 者 退 休, 都 必 须 严 格 追 责 ( 考 虑 到 本 条 规 定 的 终 身 追 究 制 主 要 是 追 究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相 关 行 政 处 罚 责 任, 将 在 法 律 责 任 一 章 进 一 步 细 化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追 究 情 形, 因 此, 建 议 删 除 本 条 同 时,2016 年 5 月 7 日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已 印 发 广 东 省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责 任 追 究 实 施 细 则 ) 第 七 条 宣 传 教 育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资 源 保 护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治 理 等 水 土 保 持 宣 传 教 育 24

25 工 作, 开 展 水 土 保 持 公 益 活 动, 普 及 水 土 保 持 科 学 知 识, 增 强 公 众 的 水 土 保 持 意 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六 条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宣 传 和 教 育 工 作, 普 及 水 土 保 持 科 学 知 识, 增 强 公 众 的 水 土 保 持 意 识 ) 鼓 励 和 支 持 单 位 和 个 人 研 究 开 发 推 广 应 用 水 土 保 持 先 进 技 术, 开 展 水 土 保 持 公 益 活 动 第 八 条 举 报 机 制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保 护 水 土 资 源 和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义 务, 有 举 报 违 法 行 为 的 权 利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举 报 机 制, 对 举 报 事 项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对 举 报 人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修 改, 增 加 关 于 举 报 机 制 的 规 定 ) 第 二 章 规 划 第 八 九 条 编 制 原 则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应 当 在 调 查 水 土 流 失 情 况 科 学 分 析 水 土 保 持 现 状 划 定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基 础 上, 遵 循 统 筹 协 调 分 类 指 导 的 原 则 编 制 第 九 十 条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每 五 年 开 展 一 次 全 省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并 公 告 水 土 流 失 面 积 侵 蚀 类 型 分 布 状 况 和 流 失 强 度 等 调 查 结 果 公 告 前 应 当 将 调 查 结 果 报 国 务 25

26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市 县 区 县 级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需 要, 开 展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并 公 告 调 查 结 果 公 告 前 应 当 将, 调 查 结 果 应 当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意 见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并 公 告 调 查 结 果, 同 时, 为 了 提 高 调 查 精 度 和 管 理 精 细 化 水 平, 建 议 明 确 市 县 级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开 展 调 查 的 规 定 为 避 免 市 县 级 调 查 结 果 与 省 级 调 查 结 果 冲 突, 规 定 市 县 级 调 查 结 果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一 条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划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区 域 水 土 保 持 状 况 和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结 果, 划 定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予 以 公 告 水 土 流 失 潜 在 危 险 较 大 的 区 域, 以 及 自 然 保 护 区 地 质 公 园 森 林 公 园 湿 地 公 园 水 源 涵 养 区 和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以 及 水 土 流 失 潜 在 危 险 较 大 的 区 域, 应 当 划 定 为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 崩 岗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和 坡 地 侵 蚀 集 中 区 域 等 以 及 其 他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的 区 域, 应 当 划 定 为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治 理 区 ( 为 避 免 产 生 歧 义, 建 议 修 改, 用 列 举 加 概 括 的 方 式, 避 免 26

27 前 区 与 水 土 流 失 潜 在 危 险 较 大 区 域 并 列 解 释, 自 然 保 护 区 等 的 水 土 条 件 较 好, 不 同 于 已 存 在 水 土 流 失 潜 在 危 险 较 大 的 区 域, 因 此, 为 从 源 头 避 免 水 土 流 失, 应 当 列 为 重 点 预 防 区 ) 第 十 一 十 二 条 规 划 编 制 程 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报 送 批 准 前,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将 公 布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草 案 予 以 公 告, 并 采 取 通 过 座 谈 会 论 证 会 听 证 会 等 或 者 其 他 方 形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公 告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研 究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并 在 报 送 审 批 的 材 料 中 附 具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及 理 由 说 明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意 见 修 改 ) 第 十 二 条 规 划 组 织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目 标 任 务 及 重 点 项 目 等 内 容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及 年 度 计 划, 安 排 专 项 资 金 并 组 织 实 施 ( 根 据 农 委 的 意 见, 将 相 关 内 容 并 入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条 ) 第 十 三 条 规 划 协 调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应 当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水 资 源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林 地 保 护 利 用 规 划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规 划 等 相 协 调 有 关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矿 产 资 源 和 旅 游 开 发 27

28 城 镇 乡 建 设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设 等 方 面 的 规 划,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需 要 扰 动 地 表 损 毁 植 被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规 划 的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和 标 准, 提 出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的 对 策 与 措 施, 并 在 报 请 批 准 前 征 求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未 提 出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或 者 提 出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规 划 批 准 机 关 应 当 要 求 其 补 充 或 者 修 改 ( 考 虑 到 上 位 法 未 明 确 规 定 未 提 出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的 相 关 处 理 措 施, 建 议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十 五 条 : 有 关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城 镇 建 设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设 等 方 面 的 规 划,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规 划 的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在 规 划 中 提 出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并 在 规 划 报 请 审 批 前 征 求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第 三 章 预 防 第 十 四 条 政 府 预 防 水 土 流 失 责 任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采 取 封 育 保 护 植 树 种 草 自 然 修 复 植 树 种 草 等 措 施, 扩 大 植 被 覆 盖 面 积, 并 加 强 对 扰 动 地 表 损 毁 植 被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预 防 和 减 少 水 土 流 失 28

29 ( 参 考 江 苏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保 护 植 被 涵 养 水 源, 组 织 植 树 造 林, 扩 大 林 草 覆 盖 面 积, 加 强 对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等 活 动 的 管 理, 减 少 对 地 表 的 扰 动, 预 防 和 减 轻 水 土 流 失 ) 第 十 五 条 水 土 保 持 林 建 设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林 建 设 对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的 商 品 林 地, 应 当 逐 步 划 定 为 生 态 公 益 林, 划 定 前 应 当 经 商 林 权 所 有 权 人 者 同 意 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逐 步 将 其 划 定 为 生 态 公 益 林 第 十 六 条 山 坡 地 开 发 规 定 禁 止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陡 坡 地 以 全 垦 整 地 方 式 造 林 在 森 林 防 火 期 以 及 岩 溶 区 等 植 被 恢 复 困 难 的 地 区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炼 山 造 林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的 陡 坡 地 造 林 的, 应 当 推 广 混 交 种 植 方 式 科 学 选 择 树 种 合 理 确 定 规 模, 防 止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和 破 坏 生 物 多 样 性 在 原 有 植 被 条 件 较 好 的 坡 地 上 整 地 造 林 种 植 果 树 茶 树 等 经 济 林 以 及 中 药 材 的, 应 当 尽 量 保 留 原 有 植 被, 并 按 照 采 取 修 建 水 平 梯 地 鱼 鳞 坑 整 地 保 留 梯 地 间 植 被 等 要 求,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防 止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修 改 同 时, 考 虑 到 本 条 主 要 是 针 对 坡 地 开 发 种 植 不 同 作 物 进 行 规 范, 建 议 删 除 关 于 坡 地 坡 度 的 限 制 性 规 定 ) 29

30 第 十 七 条 林 木 采 伐 规 定 林 木 采 伐 应 当 采 用 合 理 方 式, 严 格 控 制 皆 伐, 对 水 源 涵 养 林 水 土 保 持 林 防 风 固 沙 林 等 防 护 林 只 能 进 行 抚 育 和 更 新 性 质 的 采 伐 ; 对 采 伐 区 和 集 材 道 应 当 采 取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的 措 施, 并 在 采 伐 后 及 时 更 新 造 林 ( 考 虑 到 本 款 规 定 与 上 位 法 有 关 规 定 相 重 复, 建 议 删 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林 木 采 伐 应 当 采 用 合 理 方 式, 严 格 控 制 皆 伐 ; 对 水 源 涵 养 林 水 土 保 持 林 防 风 固 沙 林 等 防 护 林 只 能 进 行 抚 育 和 更 新 性 质 的 采 伐 ; 对 采 伐 区 和 集 材 道 应 当 采 取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的 措 施, 并 在 采 伐 后 及 时 更 新 造 林 ) 在 林 区 采 伐 林 木 应 当 遵 守 森 林 采 伐 作 业 规 程, 采 伐 方 案 或 者 采 伐 作 业 设 计 中 应 当 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采 伐 林 木 的,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采 伐 后 应 当 将 采 伐 方 案 或 者 采 伐 作 业 设 计 及 其 批 准 文 件 抄 送 同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考 虑 到 实 际 工 作 中, 采 伐 林 木 提 交 的 是 采 伐 方 案 或 者 采 伐 作 业 设 计, 建 议 修 改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 申 请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除 应 当 提 交 申 请 采 伐 林 木 的 所 有 权 证 书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外, 还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 交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一 ) 国 有 林 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还 应 当 提 交 采 伐 区 调 查 设 计 文 件 和 上 年 度 采 伐 更 新 验 收 证 明 ;( 二 ) 其 他 单 位 还 应 当 提 交 包 括 采 伐 林 木 的 目 的 地 点 林 种 林 况 面 积 蓄 积 量 方 式 和 更 新 措 施 等 内 容 的 文 件 ;( 三 ) 个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包 括 采 伐 林 木 的 地 点 面 积 树 种 株 数 蓄 积 量 更 新 时 间 等 内 容 的 文 件 ) 30

31 第 十 八 条 种 植 农 作 物 规 定 禁 止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的 陡 坡 地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已 开 垦 的 应 当 逐 步 退 耕 在 五 度 以 上 不 足 二 十 五 度 的 坡 地 上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应 当 采 取 修 建 水 平 梯 田 坡 面 水 系 整 治 蓄 水 保 土 耕 作 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不 得 顺 坡 耕 作 ( 考 虑 到 上 位 法 已 对 相 关 要 求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建 议 不 再 重 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条 : 禁 止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陡 坡 地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陡 坡 地 种 植 经 济 林 的, 应 当 科 学 选 择 树 种, 合 理 确 定 规 模,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防 止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在 禁 止 开 垦 坡 度 以 下 五 度 以 上 的 荒 坡 地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应 当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 第 十 九 条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管 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等 活 动 的 管 理, 预 防 和 减 少 水 土 流 失 禁 止 在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从 事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活 动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的 范 围,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并 公 告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的 划 定, 应 当 与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规 划 确 定 的 地 质 灾 害 易 发 区 重 点 防 治 区 相 衔 接 ( 考 虑 到 上 位 法 已 有 规 定, 建 议 不 再 重 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十 七 条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取 土 挖 31

32 砂 采 石 等 活 动 的 管 理, 预 防 和 减 轻 水 土 流 失 禁 止 在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从 事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活 动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的 范 围,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并 公 告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的 划 定, 应 当 与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规 划 确 定 的 地 质 灾 害 易 发 区 重 点 防 治 区 相 衔 接 ) 第 二 十 十 八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在 山 区 丘 陵 区 和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区 域 开 办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和 标 准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在 项 目 开 工 前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准, 并 按 照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采 取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没 有 能 力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应 当 委 托 具 备 相 应 技 术 条 件 的 机 构 编 制 ( 为 避 免 增 设 批 准 前 置 环 节, 建 议 修 改 根 据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技 术 规 范 (GB ),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是 在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编 制 报 批 的 同 时,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一 批 清 理 规 范 89 项 国 务 院 部 门 行 政 审 批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申 请 人 可 按 要 求 自 行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也 可 委 托 有 关 机 构 编 制, 审 批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要 求 申 请 人 必 须 委 托 特 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服 务 )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的 范 围 目 标 措 施 和 投 资 等 内 容, 并 将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实 施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32

33 所 需 资 金 应 当 列 入 项 目 总 投 资 估 算 或 者 概 算 ( 考 虑 到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是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编 制 的, 其 设 计 内 容 在 初 步 设 计 阶 段 施 工 阶 段 等 后 续 阶 段 一 般 会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其 设 计 精 度 也 较 低, 因 此,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各 阶 段 而 不 仅 仅 是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预 防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资 金 纳 入 总 投 资 )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分 为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书 和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表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五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征 占 地 面 积 五 公 顷 以 上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书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一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不 足 五 万 立 方 米 或 者 征 占 地 面 积 一 公 顷 以 上 不 足 五 公 顷 的 ;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编 制 和 审 批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水 利 部 制 定 的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报 审 批 管 理 规 定 没 有 规 定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表 的 下 限, 同 时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不 足 一 万 立 方 米 且 征 占 地 面 积 不 足 一 公 顷 的 可 以 免 于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为 使 前 后 内 容 保 持 一 致, 应 当 删 除 审 批 下 限 的 规 定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审 批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为 适 应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深 化 改 革 的 需 要, 建 议 就 制 定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办 法 作 出 授 权 性 规 定, 增 加 本 款 规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分 级 审 批 权 限 跨 地 级 以 上 市 33

34 行 政 区 域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考 虑 到 本 条 规 定 与 水 利 部 制 定 的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报 审 批 管 理 规 定 中 审 批 权 限 的 划 分 有 所 不 同, 且 目 前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权 限 的 调 整 问 题 尚 需 根 据 我 省 的 具 体 情 况 作 进 一 步 的 研 究 分 析, 主 要 涉 及 省 市 县 三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间 审 批 权 限 划 分 问 题, 为 适 应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需 要, 暂 不 适 宜 在 条 例 作 硬 性 规 定, 建 议 删 除 本 条, 并 就 制 定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办 法 在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八 条 中 作 出 授 权 性 规 定 ) 第 二 十 二 十 九 条 免 予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范 围 开 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免 予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但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技 术 规 范 和 标 准 以 及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 ( 一 )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不 足 一 万 立 方 米 且 征 占 地 面 积 不 足 一 公 顷 的 ; ( 二 ) 在 五 度 以 上 不 足 二 十 五 度 的 坡 地 上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种 植 开 垦 面 积 一 公 顷 以 下 的 ; ( 三 ) 无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的 公 路 路 面 改 造 养 护 等 情 形 的 ; 34

35 ( 四 ) 滩 涂 开 发 围 海 造 地 和 码 头 建 设 未 占 用 陆 地 且 不 在 陆 地 上 取 土 的 ; ( 五 ) 进 行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矿 山 土 地 复 垦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整 治 和 水 土 保 持 生 态 建 设 的 ;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增 加 一 项 ) ( 六 ) 在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已 经 批 准 并 依 法 落 实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的 开 发 区 工 业 园 区 内, 开 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 ( 根 据 调 研 的 情 况, 考 虑 到 开 发 区 工 业 园 区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要 是 在 完 成 场 地 平 整 通 水 通 电 通 路 等 前 期 建 设 项 目 后 实 施 的, 考 虑 到 这 些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仍 是 在 园 区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实 施 范 围, 且 经 过 三 通 一 平 及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后 的 土 石 挖 填 地 表 扰 动 等 相 对 较 小, 为 避 免 重 复 审 批 提 高 生 产 建 设 效 率 减 轻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负 担, 建 议 增 加 本 项 ) ( 五 七 ) 其 他 依 法 免 予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的 分 期 实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或 者 征 占 地 总 面 积 合 计 超 过 上 述 规 定 的,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 据 统 计, 全 省 2011 年 至 2013 年 共 批 复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5071 个, 其 中 占 地 面 积 1 公 顷 以 下, 且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1 万 立 方 米 以 下 的 共 计 721 个, 占 14.2%; 占 地 面 积 1 公 顷 以 上 5 公 顷 以 下, 或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1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5 万 立 方 米 以 下 的 共 计 1448 个, 占 28.55%; 占 地 面 积 5 公 顷 以 上, 或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5 万 立 35

36 方 米 以 上 的 共 计 2902 个, 占 57.23% 对 占 地 面 积 较 小 或 者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较 少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免 于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一 是 有 利 于 减 少 审 批 范 围, 减 少 企 业 负 担,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二 是 无 论 项 目 大 小, 均 应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章 的 相 关 规 定 采 取 相 应 的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并 且 受 到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如 果 免 于 办 理 方 案 审 批 的 项 目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同 样 会 进 行 处 罚 ) 第 二 十 三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要 求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应 当 在 实 地 勘 察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和 水 土 保 持 强 制 性 标 准 编 制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对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条 件, 并 对 其 编 制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和 方 案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不 得 伪 造 数 据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报 告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现 场 勘 查 结 果 真 实 ; ( 二 ) 采 用 的 数 据 准 确 资 料 真 实 ; ( 三 ) 技 术 方 案 和 防 治 措 施 可 行 ; ( 四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要 求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均 规 定 设 计 单 位 应 按 照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为 使 条 文 的 表 述 更 为 明 确 简 练, 强 调 编 制 单 位 的 现 场 勘 查 和 对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的 要 求, 建 议 修 改 ) 第 二 十 四 二 十 一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效 力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未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36

37 案 或 者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未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除 应 急 抢 险 项 目 外,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项 目 的 主 体 工 程 附 属 配 套 工 程 以 及 前 期 建 设 工 程 等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开 展 场 地 平 整 以 及 通 水 通 电 通 路 等 建 设 工 作 (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的 具 体 情 形, 建 议 修 改 按 照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释 义, 条 文 规 定 中 的 开 工 建 设 是 指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开 工 和 建 设, 包 括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开 工 建 设 和 附 属 配 套 工 程 以 及 前 期 建 设 工 程 )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项 目 开 工 建 设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开 工 信 息 第 二 十 五 条 变 更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变 更 前 补 充 或 者 修 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 一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地 点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 二 )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或 者 征 占 地 面 积 超 过 原 批 准 方 案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 ( 三 ) 公 路 铁 路 以 及 供 电 供 气 供 油 供 排 水 等 线 型 项 目, 线 路 横 向 变 更 二 百 米 以 上 并 且 线 路 总 长 度 变 更 超 过 原 批 准 方 案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 ( 四 ) 设 计 弃 渣 量 一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渣 土 存 放 地 需 要 变 更 的 ; ( 五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补 充 或 者 修 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 水 利 部 办 公 厅 2016 年 3 月 24 日 印 发 了 水 利 部 生 产 建 设 37

38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变 更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 办 水 保 号 ), 建 议 按 照 规 章 执 行, 不 再 重 复 ) 第 二 十 六 二 十 二 条 渣 土 堆 放 管 理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对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过 程 中 排 弃 的 渣 土 等 建 筑 垃 圾,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综 合 利 用 或 者 就 近 利 用 ; 不 能 综 合 利 用 或 者 就 近 利 用 的,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倾 倒 堆 放 在 依 法 建 设 经 营 的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或 者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专 门 存 放 地 ; 或 者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确 定 的 专 门 存 放 地, 并 采 取 拦 挡 坡 面 防 护 防 洪 排 导 绿 化 等 措 施, 不 得 造 成 新 的 危 害 城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合 理 规 划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促 进 城 市 建 设 中 排 弃 的 渣 土 就 近 利 用 和 综 合 利 用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或 者 专 门 存 放 地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采 取 拦 挡 坡 面 防 护 截 水 排 水 和 绿 化 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防 止 渣 土 倾 倒 和 堆 放 过 程 中 产 生 新 的 危 害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特 别 是 城 市 建 设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余 泥 渣 土 等 建 筑 垃 圾 的 处 理 问 题, 是 亟 须 重 视 的, 深 圳 光 明 新 区 因 余 泥 渣 土 堆 放 管 理 等 问 题 发 生 山 体 滑 坡 事 故, 教 训 尤 为 深 刻 按 照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39 号 ) 规 定, 建 筑 垃 圾 是 指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和 拆 除 各 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管 网 等 以 及 居 民 装 饰 装 修 房 屋 过 程 中 所 产 生 的 弃 土 弃 料 及 其 它 废 弃 物 ; 处 置 建 筑 垃 圾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获 得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后, 方 可 38

39 处 置 因 此, 为 避 免 余 泥 渣 土 的 处 理 不 当 产 生 新 的 危 害, 并 考 虑 公 路 铁 路 等 线 性 工 程 的 特 点, 建 议 在 本 条 主 要 规 范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和 专 门 存 放 地 的 水 土 保 持 具 体 措 施 要 求 ) 第 二 十 七 二 十 三 条 禁 止 弃 渣 区 域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在 以 下 列 区 域 不 得 倾 倒 堆 放 余 泥 渣 土 或 者 设 置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或 者 专 门 渣 土 存 放 地 : ( 一 )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核 心 区 地 质 公 园 森 林 公 园 湿 地 公 园 饮 用 水 水 源 一 级 保 护 区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和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 ( 根 据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的 意 见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 在 国 务 院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及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的 自 然 保 护 区 风 景 名 胜 区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和 其 他 需 要 特 别 保 护 的 区 域 内, 禁 止 建 设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集 中 贮 存 处 置 的 设 施 场 所 和 生 活 垃 圾 填 埋 场 ) ( 二 ) 河 道 湖 泊 和 水 利 工 程 管 理 范 围 ; ( 三 ) 影 响 铁 路 公 路 等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运 行 的 区 域 ; ( 四 ) 对 周 边 城 市 影 响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设 施 工 矿 企 业 居 民 生 活 和 防 洪 等 安 全 有 不 良 影 响 的 区 域 ;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修 改 ) ( 五 ) 其 他 依 法 不 能 设 置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或 者 专 门 渣 土 存 放 地 的 区 域 39

40 第 二 十 八 二 十 四 条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落 实 三 同 时 制 度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和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进 行 设 计,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与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开 展 水 土 保 持 初 步 设 计 和 施 工 图 设 计 (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报 审 批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条 : 凡 从 事 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编 报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其 中, 审 批 制 项 目, 在 报 送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前 完 成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批 手 续 ; 核 准 制 项 目, 在 提 交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前 完 成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批 手 续 ; 备 案 制 项 目, 在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后 项 目 开 工 前 完 成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批 手 续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应 当 纳 入 下 阶 段 设 计 文 件 中 参 考 北 京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和 工 程 设 计 编 制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法 规 技 术 标 准 和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进 行 设 计, 并 将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纳 入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设 计 )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中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建 设 纳 入 工 程 建 设 计 划,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施 工, 预 防 和 治 理 生 产 建 设 过 程 中 的 水 土 流 失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技 术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和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报 告,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40

41 合 格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投 产 使 用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验 收 时, 应 当 同 时 验 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分 期 建 设 分 期 投 产 使 用 的, 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分 期 验 收 ( 为 增 强 三 同 时 规 定 的 可 操 作 性, 建 议 按 照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不 同 责 任, 分 别 细 化 上 位 法 关 于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的 规 定, 同 时, 将 原 第 三 款 修 改 移 作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中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验 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投 产 使 用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 水 利 部 令 第 16 号 ) 第 八 条 : 在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土 建 工 程 完 成 后, 应 当 及 时 开 展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验 收 工 作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会 同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单 位, 依 据 批 复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书 设 计 文 件 的 内 容 和 工 程 量, 对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完 成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实 施 工 作 总 结 报 告 和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技 术 报 告 ( 编 制 提 纲 见 附 件 ) 对 于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验 收 合 格 条 件 的, 方 可 向 审 批 该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机 关 提 出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申 请 ) 第 二 十 六 二 十 五 条 主 管 部 门 落 实 三 同 时 制 度 生 产 建 设 41

42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初 步 设 计 和 施 工 图 设 计 时, 应 当 同 时 审 查 水 土 保 持 设 计 内 容 未 进 行 水 土 保 持 设 计 或 者 不 符 合 水 土 保 持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和 技 术 标 准 的, 主 体 工 程 的 初 步 设 计 和 施 工 图 设 计 不 予 批 准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时, 应 当 同 时 验 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签 署 验 收 意 见 ;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通 过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分 期 建 设 分 期 投 产 使 用 的, 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分 期 验 收 ( 为 增 强 三 同 时 规 定 的 可 操 作 性, 建 议 按 照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不 同 责 任, 分 别 细 化 上 位 法 关 于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的 规 定, 在 本 条 规 定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不 同 责 任, 同 时, 将 原 修 订 草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后 移 作 本 条 第 二 款 ) 第 四 章 治 理 第 二 十 九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治 理 责 任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目 标 任 务, 统 筹 整 合 水 土 保 持 农 田 水 利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农 业 开 发 和 森 林 保 护 等 涉 及 水 土 保 持 的 各 项 资 金, 安 排 治 理 资 金, 对 崩 岗 坡 地 侵 蚀 等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的 地 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土 流 失 进 行 治 理, 并 明 确 治 42

43 理 任 务 和 期 限 ( 为 强 化 和 明 确 政 府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责 任, 理 顺 逻 辑 顺 序, 建 议 将 修 订 草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与 本 条 合 并 同 时, 本 条 原 关 于 资 金 保 障 的 规 定 已 并 入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条, 建 议 删 除 ) 省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对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予 以 政 策 支 持 和 资 金 扶 持 ( 按 照 调 研 的 情 况, 考 虑 到 我 省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重 点 治 理 区 大 部 分 位 于 粤 东 西 北 地 区, 这 些 地 区 的 财 政 能 力 有 限, 同 时 随 着 近 期 有 关 政 策 的 调 整, 当 地 政 府 更 难 以 持 续 性 地 提 供 资 金 开 展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工 作, 因 此, 建 议 增 加 对 这 些 地 区 的 政 策 资 金 支 持 的 规 定 ) 第 三 十 二 十 七 条 小 流 域 综 合 治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开 展 以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生 态 修 复 河 道 清 淤 疏 浚 以 及 人 居 环 境 整 治 等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小 流 域 综 合 治 理, 推 广 清 洁 型 小 流 域 建 设,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在 生 产 建 设 过 程 中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由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治 理 ; 在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由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治 理 ;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地 貌 植 被, 不 能 恢 复 原 有 水 土 保 持 功 能 的,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开 办 生 产 建 43

44 设 项 目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应 当 进 行 治 理 在 山 区 丘 陵 区 风 沙 区 以 及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区 域 开 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地 貌 植 被, 不 能 恢 复 原 有 水 土 保 持 功 能 的, 应 当 缴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专 项 用 于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专 项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收 取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为 明 确 和 细 化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的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责 任, 并 与 总 则 的 规 定 相 呼 应, 建 议 补 充 本 条 规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重 点 治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治 理 目 标 任 务, 统 筹 整 合 水 土 保 持 农 田 水 利 土 地 整 理 农 业 开 发 和 森 林 保 护 等 涉 及 水 土 保 持 的 各 项 资 金, 对 崩 岗 侵 蚀 坡 耕 地 石 灰 岩 石 漠 化 等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的 地 区 进 行 重 点 治 理, 并 明 确 治 理 任 务 和 期 限 ( 为 强 化 和 明 确 政 府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责 任, 理 顺 逻 辑 顺 序, 建 议 将 本 条 与 修 订 草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合 并,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第 三 十 二 条 陡 坡 耕 地 治 理 已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的 陡 坡 地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的, 鼓 励 逐 步 退 耕, 实 施 保 土 耕 作 封 育 保 护 自 然 修 复 等 综 合 措 施 ; 退 耕 后 种 植 生 态 公 益 林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资 金 补 助 ; 不 能 退 耕 的, 应 当 采 取 保 土 耕 作 等 措 施, 44

45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 考 虑 到 上 位 法 已 有 相 关 规 定, 建 议 不 再 重 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 已 在 禁 止 开 垦 的 陡 坡 地 上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退 耕, 植 树 种 草 ; 耕 地 短 缺 退 耕 确 有 困 难 的, 应 当 修 建 梯 田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在 禁 止 开 垦 坡 度 以 下 的 坡 耕 地 上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的,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采 取 修 建 梯 田 坡 面 水 系 整 治 蓄 水 保 土 耕 作 或 者 退 耕 等 措 施 ) 第 三 十 三 二 十 九 条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管 护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负 责 管 护 理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并 承 担 管 护 费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经 验 收 后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管 护 理 单 位 及 其 负 责 管 护 责 任, 也 可 以 通 过 购 买 服 务 的 方 式 实 施 管 护 ;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管 理 的,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明 确 管 护 责 任 负 责 管 护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管 理 与 维 护, 保 障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功 能 正 常 发 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第 三 十 四 条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合 理 采 取 下 列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减 少 土 地 扰 动 范 围 和 土 石 方 挖 填 量, 提 高 土 石 方 的 综 45

46 合 利 用 率 ; ( 二 ) 开 挖 地 表 土 的, 应 当 对 地 表 土 进 行 剥 离, 采 取 地 表 土 保 护 和 利 用 措 施 ; ( 一 ) 截 水 排 水 拦 挡 覆 盖 等 ; ( 三 二 ) 将 产 生 的 泥 浆 应 当 存 放 于 专 门 的 收 消 纳 场 所 或 者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含 沙 水 流 应 当 采 取 沉 沙 等 措 施 后 排 放 ; ( 四 ) 采 取 截 水 排 水 拦 挡 覆 盖 等 临 时 防 护 措 施 ; ( 三 ) 对 含 沙 水 流 采 取 沉 沙 等 措 施 后 排 放 ; ( 五 四 ) 对 取 土 场 开 挖 面 等 开 挖 堆 填 后 形 成 的 裸 露 土 地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进 行 覆 盖 植 树 种 草 恢 复 植 被 复 垦 等 措 施 ; ( 六 ) 闭 库 的 尾 矿 库 应 当 及 时 恢 复 植 被 或 者 复 垦 ; ( 七 五 ) 采 取 其 他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的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第 三 十 一 条 鼓 励 参 与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采 取 承 包 投 资 入 股 等 方 式 参 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在 资 金 技 术 等 方 面 予 以 支 持 ( 为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工 作, 建 议 增 加 本 条 规 定 ) 第 五 章 监 测 与 监 督 第 三 十 五 三 十 二 条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完 善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网 络, 46

47 对 水 土 流 失 进 行 动 态 监 测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情 况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每 三 年 对 监 测 情 况 进 行 公 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工 作 经 费 ( 根 据 农 委 的 意 见, 相 关 规 定 已 经 并 入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条, 建 议 删 除 本 款 ) 第 三 十 六 三 十 三 条 重 点 项 目 监 测 征 占 地 五 十 公 顷 以 上 或 者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五 十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征 占 地 五 十 公 顷 以 上 等 可 能 造 成 严 重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相 应 机 构 对 水 土 流 失 进 行 监 测 监 测 情 况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报 所 在 地 县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机 关 从 事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规 范 和 规 程, 保 证 监 测 质 量, 不 得 伪 造 虚 报 瞒 报 监 测 数 据 ( 为 理 顺 逻 辑 顺 序, 建 议 将 本 款 单 列 一 条,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四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要 求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规 范 和 规 程, 保 证 监 测 成 果 的 准 确 性 和 真 实 性, 不 得 伪 造 虚 报 瞒 报 监 测 数 据 ( 原 修 订 草 案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为 明 确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活 动 的 规 范 性 要 求 既 适 用 于 政 府 的 检 测 工 作, 也 适 用 于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的 活 动, 因 此, 为 理 顺 逻 辑 顺 序, 建 议 调 整 为 本 条 ) 第 三 十 七 三 十 五 条 责 任 考 核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47

48 重 点 治 理 区, 实 行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土 保 持 目 标 责 任 考 核 制 度 ( 根 据 省 人 大 农 委 的 意 见, 本 款 相 关 规 定 移 至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目 标 任 务 的 完 成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并 将 考 核 结 果 纳 入 被 考 核 人 民 政 府 主 要 负 责 人 综 合 考 核 评 价 内 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修 改 ) 第 三 十 六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对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并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建 立 健 全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 ( 二 ) 对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实 施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三 ) 对 依 法 免 于 办 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采 取 的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对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水 土 流 失 问 题,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或 者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 五 ) 依 法 查 处 违 反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并 将 查 处 情 况 记 入 信 用 记 录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购 买 服 务 等 方 式 48

49 开 展 水 土 保 持 检 查 工 作 ( 为 明 确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具 体 职 责, 建 议 在 修 订 草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关 于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职 责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具 体 的 监 管 规 定, 单 列 一 条 ) 第 三 十 八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依 法 查 处 违 反 水 土 保 持 规 定 的 行 为 水 土 保 持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对 其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处 理 对 未 落 实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的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限 期 整 改 等 措 施, 并 可 以 记 入 信 用 记 录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对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同 时 检 查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落 实 情 况, 发 现 问 题 应 当 要 求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进 行 整 改, 并 及 时 通 报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为 明 确 各 部 门 职 责, 建 议 将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修 改 后 单 列 一 条, 作 为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主 管 部 门 对 水 土 保 持 设 计 进 行 审 查 后, 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落 实 情 况 应 当 进 行 检 查, 以 落 实 部 门 协 同 管 理 的 责 任, 共 同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 第 三 十 八 条 基 层 政 府 责 任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发 现 违 反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行 为 的, 应 当 要 求 当 事 人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及 时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为 强 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要 求, 49

50 建 议 增 加 本 条 规 定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不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或 者 办 理 批 准 文 件 的,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接 到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不 予 查 处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 一 ) 不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或 者 办 理 批 准 文 件 的 ; ( 二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不 予 查 处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审 查 水 土 保 持 设 计 的 ; ( 四 ) 在 主 体 工 程 验 收 时 未 同 时 验 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或 者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不 合 格 仍 通 过 主 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对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预 防 和 治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的 ; ( 六 ) 其 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第 四 十 条 顺 坡 耕 作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在 五 度 以 上 不 足 二 十 五 度 的 坡 地 上 进 行 顺 坡 耕 作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50

51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按 照 耕 作 面 积, 对 个 人 处 每 平 方 米 一 元 以 上 二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每 平 方 米 二 元 以 上 十 元 以 下 罚 款 ( 修 订 草 案 第 十 八 条 已 删 除, 相 应 删 除 本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法 取 土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在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从 事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活 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罚 : ( 一 ) 个 人 采 挖 量 不 足 五 十 立 方 米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五 十 立 方 米 以 上 不 足 一 百 立 方 米 的,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百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 单 位 采 挖 量 不 足 五 十 立 方 米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五 十 立 方 米 以 上 不 足 一 百 立 方 米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百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修 订 草 案 第 十 九 条 已 删 除, 相 应 删 除 本 条 ) 第 四 十 二 条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隐 瞒 事 实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要 求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51

52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未 根 据 实 地 勘 察 成 果 文 件 进 行 编 制 的 ; ( 二 ) 未 按 照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编 制 的 ; ( 三 ) 伪 造 数 据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报 告 的 (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勘 察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的 ;( 二 ) 设 计 单 位 未 根 据 勘 察 成 果 文 件 进 行 工 程 设 计 的 ;( 三 ) 设 计 单 位 指 定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的 生 产 厂 供 应 商 的 ;( 四 ) 设 计 单 位 未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规 定, 增 加 本 条 ) 第 四 十 三 条 未 报 送 开 工 信 息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期 限 向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机 关 报 送 开 工 信 息 的, 由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补 报 开 工 信 息,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考 虑 到 关 于 报 送 开 工 信 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未 作 出 相 关 处 罚 规 定, 建 议 删 除 ) 第 四 十 四 四 十 一 条 违 法 处 置 渣 土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堆 放 渣 土 的 倾 倒 堆 放 渣 土 或 者 设 置 渣 土 存 放 地 的, 或 者 倾 倒 堆 放 渣 土 后 未 采 取 水 土 保 52

53 持 措 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清 理, 按 照 倾 倒 堆 放 数 量 处 每 立 方 米 十 元 以 上 二 十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清 理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清 理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清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在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确 定 的 专 门 存 放 地 以 外 的 区 域 倾 倒 砂 石 土 矸 石 尾 矿 废 渣 等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清 理, 按 照 倾 倒 数 量 处 每 立 方 米 十 元 以 上 二 十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仍 不 清 理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清 理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清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第 四 十 五 四 十 二 条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擅 自 占 用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恢 复 原 状, 对 个 人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删 除 部 分 其 所 依 据 的 上 位 法 并 没 有 细 分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而 且 罚 款 数 额 的 起 点 是 一 万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且 防 洪 法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职 权, 53

54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侵 占 毁 坏 水 工 程 及 堤 防 护 岸 等 有 关 设 施, 毁 坏 防 汛 水 文 监 测 水 文 地 质 监 测 设 施 的 ;( 二 ) 在 水 工 程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影 响 水 工 程 运 行 和 危 害 水 工 程 安 全 的 爆 破 打 井 采 石 取 土 等 活 动 的 ) 第 四 十 六 四 十 三 条 未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未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补 办 手 续, 对 个 人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不 补 办 手 续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治 理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治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采 取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 不 按 规 定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属 于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作 出 重 大 变 更 的 范 围, 可 以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补 办 手 续 ; 逾 期 不 补 办 手 续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直 接 负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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