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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院 長 翁 岳 生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憲 法 上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乃 現 代 法 治 國 原 則 之 具 體 表 現, 不 僅 規 範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關 係, 亦 涉 及 行 政 立 法 兩 權 之 權 限 分 配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如 未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固 尚 難 謂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惟 如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或 實 現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等 重 大 事 項 者, 原 則 上 仍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之 授 權 為 依 據, 主 管 機 關 始 得 據 以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者, 其 服 務 於 公 營 事 業 之 期 間, 得 否 併 入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以 為 退 休 金 計 算 之 基 礎, 憲 法 雖 未 規 定, 立 法 機 關 仍 非 不 得 本 諸 憲 法 照 顧 公 務 人 員 生 活 之 意 旨, 以 法 律 定 之 在 此 類 法 律 制 定 施 行 前,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或 逕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為 合 理 之 規 範 以 供 遵 循 者, 因 其 內 容 非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尚 難 謂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惟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其 退 休 相 關 權 益 乃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仍 應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定 之 為 宜, 併 此 指 明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律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其 屬 給 付 性 質 者, 亦 應 受 相 關 憲 法 原 則, 尤 其 是 平 等 原 則 之 拘 束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二 號 解 釋 參 照 ) 考 試 院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七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施 行 細 則,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該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就 公 營 事 業 之 人 員 轉 任 為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公 務 人 員 後, 如 何 併 計 其 於 公 營 事 業 任 職 期 間 年 資 之 規 定, 與 同 條 第 二 項 就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轉 任 時, 如 何 併 計 年 資 之 規 定 不 同, 乃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公 務 人 員 及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之 薪 給 結 構 退 撫 基 金 之 繳 納 基 礎 給 付 標 準 等 整 體 退 休 制 度 之 設 計 均 有 所 不 同, 所 為 之 合 理 差 別 規 定, 尚 難 認 係 恣 意 或 不 合 理,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亦 無 違 背 105

2 解 釋 理 由 書 憲 法 上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乃 現 代 法 治 國 原 則 之 具 體 表 現, 不 僅 規 範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關 係, 亦 涉 及 行 政 立 法 兩 權 之 權 限 分 配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如 未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固 尚 難 謂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基 本 權 利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惟 如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或 實 現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等 重 大 事 項 者, 原 則 上 仍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之 授 權 為 依 據, 主 管 機 關 始 得 據 以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暨 由 此 衍 生 享 有 之 身 分 保 障 俸 給 與 退 休 金 請 求 等 權 利 國 家 則 對 公 務 人 員 有 給 予 俸 給 退 休 金 等 維 持 其 生 活 之 義 務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者, 其 服 務 於 公 營 事 業 之 期 間, 得 否 併 入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以 為 退 休 金 計 算 之 基 礎, 憲 法 雖 未 規 定, 立 法 機 關 仍 非 不 得 本 諸 憲 法 照 顧 公 務 人 員 生 活 之 意 旨, 以 法 律 定 之 惟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其 受 法 律 規 範 之 密 度, 自 較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者 寬 鬆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 在 此 類 法 律 制 定 施 行 前,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無 從 辦 理 併 計 年 資, 主 管 機 關 自 得 發 布 相 關 規 定 為 必 要 合 理 之 規 範, 以 供 遵 循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之 人 員,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其 原 服 務 年 資 如 何 併 計, 依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或 逕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為 合 理 之 規 範 以 供 遵 循 者, 因 其 內 容 非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尚 難 謂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七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惟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其 退 休 相 關 權 益 乃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依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行 政 立 法 兩 權 之 權 限 分 配 原 則, 仍 應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定 之 為 宜, 併 此 指 明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律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其 屬 給 付 性 質 者, 亦 應 受 相 關 憲 法 原 則, 尤 其 是 平 等 原 則 之 拘 束 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其 內 涵 並 非 指 絕 對 機 械 之 形 式 上 平 等, 而 係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 立 法 機 關 基 於 憲 法 之 價 值 體 系 及 立 法 目 的, 自 得 斟 酌 規 範 事 物 性 質 之 差 異 而 為 合 理 之 差 別 對 待 現 行 法 律 對 公 務 員 之 界 定, 因 各 該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而 有 所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因 應 各 類 公 務 員 職 務 性 質 之 差 異 性, 就 不 同 制 度 人 員 間 設 計 不 同 之 任 用 敘 薪 考 績 ( 成 ) 考 核 及 退 休 等 規 定, 於 相 互 轉 任 時, 其 年 資 之 計 算 原 無 從 直 接 予 以 併 計, 基 於 人 事 制 度 之 公 平 性, 故 有 年 資 併 計 換 算 規 定 之 設 計 原 任 公 營 事 業 勞 工 保 險 局 之 人 員, 其 退 休 制 度 係 適 用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而 非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本 係 基 於 不 同 政 府 機 關 間 退 休 撫 卹 制 度 基 金 繳 納 基 礎 及 領 取 給 付 計 算 之 不 同 所 為 相 異 之 設 計, 考 試 院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授 權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該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曾 任 依 規 定 得 予 併 計 之 其 他 公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106

3 , 應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轉 送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按 其 任 職 年 資 等 級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通 知 服 務 機 關 轉 知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繳 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係 就 公 營 事 業 之 人 員 轉 任 為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公 務 人 員 後, 如 何 併 計 其 於 公 營 事 業 任 職 期 間 年 資 之 規 定, 其 未 如 同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年 資, 應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將 其 原 繳 未 曾 領 取 之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移 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使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亦 同 於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於 轉 任 時 得 以 將 原 繳 未 曾 領 取 之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逕 行 移 撥 至 轉 任 後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並 據 以 採 計 年 資, 乃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退 休 撫 卹 制 度 之 設 計 規 畫 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公 務 人 員 一 致, 於 制 度 基 礎 相 同 之 前 提 下, 允 許 將 其 直 接 移 撥 至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並 據 以 採 計 年 資 ; 至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因 薪 資 結 構 採 行 單 一 薪 給 制, 且 按 照 平 均 薪 資 或 現 職 待 遇 特 定 比 例 計 算 退 休 給 與, 該 類 人 員 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者, 二 者 之 退 撫 基 金 之 提 撥 基 礎 提 撥 比 率 給 付 標 準 與 基 金 之 運 用 管 理 等 整 體 之 制 度 設 計 及 考 量 重 點 均 不 盡 相 同, 故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使 曾 任 其 他 公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之 人 員,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得 選 擇 自 行 負 擔 轉 任 前 之 公 提 儲 金 部 分 以 併 計 轉 任 前 後 之 年 資, 或 不 予 併 計, 而 非 當 然 採 計 或 一 律 不 予 採 計 之 規 定, 係 合 理 考 量 制 度 間 之 差 異 及 謀 求 人 事 制 度 間 之 平 衡, 針 對 年 資 併 計 換 算 規 定 所 為 之 相 異 設 計, 雖 與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有 別, 尚 難 認 係 恣 意 或 不 合 理,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亦 無 違 背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林 永 謀 王 和 雄 謝 在 全 賴 英 照 余 雪 明 曾 有 田 廖 義 男 徐 璧 湖 彭 鳳 至 林 子 儀 許 宗 力 許 玉 秀 107

4 抄 陳 文 聲 請 書 主 旨 : 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七 號 確 定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侵 害 聲 請 人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工 作 權,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及 法 律 保 留 之 基 本 原 則, 已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等 規 定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聲 請 大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說 明 : 茲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將 有 關 事 項 敘 明 如 下 : 壹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目 的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應 按 其 年 資 等 級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合, 一 次 繳 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之 規 定, 有 違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六 項 等 規 定, 懇 請 予 以 宣 示 違 法 違 憲, 並 恢 復 聲 請 人 應 享 有 之 權 益 貳 爭 議 之 性 質 與 經 過 及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一 爭 議 之 經 過 與 性 質 聲 請 人 原 任 勞 工 保 險 局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局 ) 辦 事 員,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三 日 轉 任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建 會 ) 部 門 計 畫 處 科 員, 向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申 請 補 繳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在 勞 保 局 年 資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案 經 (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核 算, 應 補 繳 新 臺 幣 ( 下 同 ) 一 七 三 五 九 一 元 聲 請 人 不 服, 循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請 求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命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應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第 一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之 規 定, 作 成 :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總 額 中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由 聲 請 人 負 擔, 應 繳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應 由 勞 保 局 將 聲 請 人 退 休 儲 金 公 提 部 分 移 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之 方 式 負 擔, 不 足 之 差 額 部 分 始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之 核 定, 再 通 知 上 訴 人 ( 即 聲 請 人 ) 補 繳 購 買 年 資 費 用 案 經 提 起 復 審 再 復 審, 經 再 復 審 決 定 有 關 聲 請 人 補 繳 八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至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一 日 退 撫 金 費 用 部 分, 原 處 分 及 復 審 決 定 均 撤 銷, 其 餘 再 復 審 駁 回 聲 請 人 仍 表 不 服, 就 其 餘 駁 回 部 分 循 序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嗣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聲 請 人 所 訴 並 無 理 由 判 決 敗 訴 本 案 爭 議 問 題 緣 於, 在 我 國 現 行 制 度 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其 任 職 部 門 有 公 營 事 業 系 統 與 行 政 機 關 系 統 之 分, 兩 者 各 有 不 同 之 退 休 制 度,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得 在 公 營 事 業 系 統 與 行 政 機 關 系 統 間 相 互 轉 任, 但 兩 系 統 間 之 退 休 制 度 卻 未 整 合, 且 對 於 退 108

5 休 年 資 欠 缺 期 待 保 障 之 設 計, 使 得 任 職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時 退 休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茲 以 本 件 聲 請 人 所 發 生 之 爭 議 情 況 為 例, 說 明 如 下 : 勞 工 保 險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本 局 之 人 事 管 理 及 職 務 列 等, 比 照 公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故 該 局 退 休 金 制 度 比 照 公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機 構, 依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辦 理 依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規 定, 事 業 人 員 於 每 月 裁 放 薪 給 ( 不 包 括 獎 金 ) 時, 各 按 其 薪 給 總 額 提 撥 百 分 之 三, 作 為 自 提 儲 金 各 機 構 於 每 月 裁 放 薪 給 時, 在 用 人 費 總 額 內, 按 附 表 提 存 率 分 別 存 儲 為 各 事 業 人 員 之 公 提 儲 金 ( 該 辦 法 第 八 條 及 第 九 條 )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聘 僱 期 滿 後, 各 機 構 因 故 不 予 繼 續 聘 僱 時, 均 可 領 取 其 自 提 儲 金 及 公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作 為 離 職 金 ( 該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 又 事 業 人 員 調 任 至 財 政 部 所 屬 其 他 事 業 機 構 任 職 者, 其 保 留 之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及 自 提 公 提 儲 金, 應 轉 帳 至 新 任 職 機 構 帳 戶, 離 職 時 再 按 該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但 事 業 人 員 調 離 財 政 部 所 屬 各 事 業 機 構 至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者, 應 比 照 辭 職 人 員 僅 發 還 其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 參 照 該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 故 聲 請 人 轉 任 經 建 會 時, 勞 工 保 險 局 依 前 開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認 聲 請 人 既 調 任 至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者, 比 照 辭 職 人 員 處 理, 僅 發 還 聲 請 人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聲 請 人 新 任 職 機 關 經 建 會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其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法 律 依 據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依 該 法 第 一 條 及 第 二 條 規 定, 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其 退 休 均 依 該 法 行 之 另 同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應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並 由 政 府 負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前 開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按 公 務 人 員 本 俸 加 一 倍 百 分 之 八 至 百 分 之 十 二 之 費 率,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針 對 各 類 原 任 職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嗣 後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者, 其 退 休 金 權 益 處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分 別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年 資, 應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將 其 原 繳 未 曾 領 取 之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移 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曾 任 依 規 定 得 予 併 計 之 其 他 公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應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轉 送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按 其 任 職 年 資 等 級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通 知 服 務 機 關 轉 知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繳 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公 務 人 員 在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五 日 以 後 退 休 生 效, 其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未 併 計 核 給 退 除 給 與 者, 得 檢 具 國 防 部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出 具 之 退 伍 令 等 證 明 文 件, 予 以 合 併 計 算 ; 其 在 本 法 修 正 109

6 施 行 後 之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應 於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或 公 務 人 員 應 徵 入 伍 服 役, 於 復 職 復 薪 時, 依 敘 定 之 俸 級, 由 服 務 機 關 與 公 務 人 員 比 照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撥 繳 比 例, 依 前 項 規 定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始 得 併 計 由 此 可 知, 公 務 人 員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未 併 計 核 給 退 除 給 與 者, 該 段 退 休 金 年 資 之 基 金 費 用, 係 由 服 務 機 關 與 公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法 第 八 條 所 訂 撥 繳 比 例 繳 付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年 資 之 基 金 費 用, 係 以 其 原 繳 未 曾 領 取 之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移 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墊 付 這 些 轉 任 人 員 均 享 有 原 服 務 單 位 為 其 負 擔 退 休 金 費 用 之 權 益, 惟 獨 公 營 事 業 轉 任 人 員 之 年 資, 須 按 其 任 職 年 資 等 級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由 公 務 人 員 負 擔 全 部 費 用 一 次 繳 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如 前 所 述,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時, 原 任 職 機 關 ( 公 營 事 業 ) 將 其 視 為 離 職 人 員 對 待, 僅 發 還 自 提 儲 金 ( 即 退 休 金 費 用 中 屬 公 務 員 自 行 負 擔 的 部 分 ), 並 未 將 公 提 儲 金 ( 即 退 休 金 費 用 中 屬 政 府 負 擔 的 部 分 ) 發 還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故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理 應 要 求 公 營 事 業 有 為 其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負 擔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義 務, 或 是 要 求 原 服 務 機 關 ( 國 營 事 業 ) 移 撥 其 未 曾 請 領 之 公 提 儲 金, 以 墊 繳 政 府 應 為 公 務 人 員 負 擔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然 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雖 在 形 式 上 承 認 是 類 人 員 原 於 公 營 事 業 服 務 年 資 得 併 計 為 退 休 金 年 資, 但 卻 又 以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要 求 由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負 擔 該 段 年 資 之 全 部 費 用, 形 同 變 相 否 認 政 府 有 為 渠 等 提 撥 退 休 金 費 用 之 責 任, 侵 害 該 等 人 員 應 有 之 退 休 權 益 政 府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時, 本 應 就 公 務 人 員 在 不 同 政 府 部 門 間 轉 任 之 情 形 有 所 預 見, 且 全 盤 考 量 退 休 制 度 間 的 差 異 性 問 題, 設 計 銜 接 轉 換 的 配 套 機 制, 以 合 理 保 障 轉 任 人 員 退 休 權 益 蓋 公 務 人 員 雖 在 不 同 政 府 部 門 間 流 動, 但 本 質 上 都 是 受 雇 於 政 府, 政 府 本 應 對 其 退 休 權 益 負 擔 一 定 義 務, 然 現 行 法 制 對 於 該 等 人 員 退 休 權 益 疏 未 考 量, 公 營 事 業 系 統 與 行 政 機 關 系 統 之 退 休 法 令 各 行 其 事 互 推 責 任, 以 任 職 公 營 事 業 退 休 年 資 一 筆 勾 銷 之 不 利 後 果, 逼 迫 轉 任 人 員 自 行 承 擔 原 本 應 由 政 府 負 擔 之 退 休 費 用, 不 公 不 義, 莫 此 為 甚 而 公 提 儲 金 既 係 政 府 為 該 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所 提 撥, 自 應 為 該 等 公 務 人 員 所 用, 不 該 以 制 度 不 同 而 否 認 其 財 產 利 益 因 此, 聲 請 人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主 張 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等 相 關 規 定 未 修 正 前, 對 於 前 述 之 立 法 闕 漏 應 以 解 釋 方 式 尋 求 補 救, 以 保 障 聲 請 人 應 有 之 退 休 權 益, 惟 用 盡 救 濟 途 徑 仍 未 能 得 以 平 反, 因 認 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爰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之 規 定, 提 出 釋 憲 聲 請 110

7 二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茲 將 本 案 爭 議 問 題 所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及 違 憲 之 處,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聲 請 人 認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算 聲 請 人 應 繳 退 撫 費 用 之 法 律 依 據 ( 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有 違 法 違 憲 之 嫌 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明 白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應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第 一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任 職 國 營 事 業 人 員 嗣 後 加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制 度 之 轉 任 人 員, 其 於 前 單 位 服 務 年 資 雖 得 被 承 認 為 退 休 年 資, 惟 該 段 年 資 之 退 撫 費 用 卻 是 百 分 之 百 由 其 自 行 負 擔, 政 府 不 負 任 何 提 撥 義 務 ; 然 依 同 法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其 他 轉 任 人 員 ( 包 括 曾 任 軍 職 教 職 政 務 人 員 及 曾 任 義 務 役 軍 職 人 員 替 代 役 人 員 ), 其 於 前 單 位 之 服 務 年 資 均 相 對 享 有 政 府 提 撥 部 分, 顯 然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且 逾 越 母 法 之 規 定 ( 二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財 產 權 工 作 權 ( 工 作 選 擇 自 由 ) 國 營 事 業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未 從 原 服 務 單 位 領 取 公 提 儲 金,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既 不 承 認 該 等 轉 任 人 員 之 現 任 單 位 ( 行 政 機 關 ) 有 為 轉 任 人 員 負 擔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義 務, 亦 不 允 許 其 原 服 務 機 關 ( 國 營 事 業 ) 移 撥 其 未 曾 請 領 之 公 提 儲 金, 以 墊 繳 政 府 應 為 公 務 人 員 負 擔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而 要 求 轉 任 之 公 務 人 員 須 自 行 負 擔 所 有 費 用, 形 同 變 相 否 認 政 府 有 為 公 務 人 員 提 撥 退 休 金 費 用 之 責 任, 侵 害 其 財 產 權, 而 與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及 第 四 三 四 號 解 釋 意 旨 有 違 其 次, 退 休 金 之 給 付 以 年 資 累 積 為 條 件 時 間 具 有 不 可 逆 的 特 性, 歲 月 一 旦 流 逝 無 人 能 從 新 起 始 個 人 勞 動 生 涯 有 限, 其 因 工 作 年 資 所 累 積 之 退 休 金 權 益, 如 不 具 有 可 攜 性 或 可 移 轉 性 ( Portablility), 轉 換 工 作 將 對 退 休 金 權 益 造 成 鉅 大 影 響, 當 事 人 的 工 作 選 擇 自 由 將 因 該 等 可 能 發 生 之 退 休 金 年 資 損 失, 而 受 到 相 當 限 制 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忽 視 公 營 事 業 未 將 公 提 儲 金 退 還 公 營 事 業 轉 任 人 員 之 事 實, 要 求 該 等 人 員 如 欲 使 其 服 務 於 公 營 事 業 時 期 之 退 休 金 年 資 受 到 承 認, 必 須 百 分 之 百 地 自 費 負 擔 購 買 年 資 費 用, 使 得 其 個 人 因 服 務 於 公 營 事 業 之 工 作 年 資 所 累 積 之 退 休 金 權 益, 完 全 不 具 有 可 移 轉 性, 形 同 以 喪 失 退 休 金 權 益 之 代 價, 不 當 限 制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換 工 作 之 自 由 111

8 ( 三 )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退 萬 步 言, 縱 認 前 揭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並 無 牴 觸,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撥 繳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項,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足 見 退 休 金 之 撥 繳 屬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擅 自 規 定 公 營 事 業 轉 任 人 員 之 基 金 撥 繳 事 項, 且 破 壞 母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退 撫 費 用 應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負 擔 原 則, 亦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叁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理 由 及 聲 請 人 對 本 案 所 持 之 立 場 與 見 解 基 於 前 述 理 由, 聲 請 人 請 求 宣 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違 憲, 並 要 求 相 關 機 關 應 儘 速 修 法 填 補 該 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制 度 上 之 缺 罅, 在 未 修 改 該 等 違 憲 之 不 合 理 規 定 前, 則 應 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作 合 憲 性 解 釋, 認 公 營 事 業 轉 任 人 員 原 服 務 機 關 ( 公 營 事 業 ) 亦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所 稱 之 政 府, 命 其 將 轉 任 人 員 服 務 於 公 營 事 業 時 期 之 退 休 準 備 金 (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 移 撥 充 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所 定 政 府 應 為 公 務 人 員 提 撥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之 部 分, 不 足 部 分 才 由 轉 任 人 員 負 擔 聲 請 人 自 勞 工 行 政 高 考 及 格 分 發 任 用 至 轉 任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年 資 未 曾 中 斷, 且 原 服 務 機 關 ( 勞 工 保 險 局 ) 與 轉 任 機 關 (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 均 屬 政 府 原 服 務 機 關 ( 勞 工 保 險 局 ) 之 退 休 金 給 與 方 式 亦 早 採 儲 金 制, 即 由 政 府 提 撥 一 定 比 率 為 公 提 金, 由 個 人 薪 資 扣 繳 一 定 比 率 為 自 提 金, 二 者 總 額 合 為 將 來 退 休 金 聲 請 人 轉 任 離 職 時, 僅 由 政 府 發 還 個 人 扣 繳 之 自 提 儲 金 部 分, 既 未 領 取 公 提 儲 金, 則 選 擇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時, 依 法 自 應 僅 繳 付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部 分 況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應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第 一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按 公 務 人 員 本 俸 加 一 倍 百 分 之 八 至 百 分 之 十 二 之 費 率,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政 府 於 本 人 離 開 原 服 務 單 位 ( 勞 工 保 險 局 ) 時 既 然 全 數 收 回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 退 休 金 之 政 府 負 擔 部 分 ), 依 前 開 規 定 自 應 將 其 所 收 回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總 額, 轉 作 聲 請 人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之 政 府 應 負 擔 部 分, 否 則 豈 不 形 同 具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資 格 者 同 在 為 政 府 做 事, 卻 因 其 由 國 營 事 業 轉 任 至 行 政 機 關, 就 得 莫 名 忍 受 失 去 原 服 務 機 關 之 公 提 儲 金 之 不 利 益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採 行 購 買 年 資 制 度 基 本 上 即 已 肯 定 : 具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資 格 具 為 政 府 做 事 者 均 屬 公 務 人 員, 應 享 有 相 同 的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國 家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有 給 予 退 休 金 維 持 其 生 活 之 義 務, 故 在 解 112

9 釋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相 關 條 文 時, 不 應 僅 因 一 公 務 人 員 非 自 始 任 職 行 政 機 關 而 係 嗣 後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就 對 其 退 休 金 權 益 存 有 制 度 上 的 歧 視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要 求 由 國 營 事 業 轉 任 至 行 政 機 關 者, 繳 回 任 職 國 營 事 業 時 之 公 提 儲 金, 又 再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後 應 自 行 負 擔 百 分 之 百 的 費 用, 購 買 任 職 國 營 事 業 時 期 之 年 資, 始 能 獲 得 退 休 年 資 承 認, 此 等 作 法 與 不 承 認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國 營 事 業 年 資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實 無 何 差 異, 明 顯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或 有 論 者 認 為, 購 買 年 資 之 規 定, 係 屬 自 願 性 質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僅 提 供 一 流 通 制 度, 給 予 當 事 人 選 擇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之 機 會, 且 當 事 人 之 轉 任 係 屬 自 願 性, 其 購 買 年 資 所 需 之 全 部 費 用, 理 應 由 轉 任 人 員 自 行 負 擔 惟 查 : 轉 任 自 由 與 政 府 ( 雇 主 ) 應 負 退 休 金 費 用 提 撥 義 務 係 屬 二 事, 不 容 混 淆 不 能 以 當 事 人 之 轉 任 係 屬 自 願 性, 即 認 為 其 必 須 自 行 購 買 退 休 金 年 資, 政 府 對 於 其 退 休 權 益 毫 無 任 何 義 務 蓋 所 謂 提 供 流 通 機 會, 應 植 基 於 為 轉 任 人 員 退 休 權 益 作 合 理 轉 換 之 制 度 基 礎 上, 並 非 既 剝 奪 其 在 原 服 務 機 關 所 累 積 的 退 休 權 益, 又 要 求 其 全 數 負 擔 轉 任 後 改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制 度 所 需 費 用, 假 提 供 流 通 機 會 之 名, 行 侵 害 退 休 權 益 之 實, 使 轉 任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權 益 不 當 減 損 國 家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有 給 予 退 休 金 維 持 其 老 年 生 活 之 義 務, 又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係 著 重 公 務 人 員 為 國 家 服 務 之 期 間 長 短, 至 其 所 服 勤 務 性 質 是 否 相 同 並 非 所 問, 故 在 解 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相 關 條 文 時, 不 應 僅 因 公 務 人 員 非 自 始 任 職 行 政 機 關 而 係 嗣 後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就 對 其 退 休 金 權 益 存 有 制 度 上 的 歧 視 觀 諸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購 買 年 資 之 金 額, 依 法 應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政 府 應 繳 撥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亦 全 數 要 求 由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繳 足,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對 於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或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之 轉 任 人 員, 其 退 撫 權 益 處 理 方 式, 不 是 採 移 撥 原 服 務 機 關 公 提 儲 金 之 方 式, 就 是 由 轉 任 後 之 機 關 負 擔 政 府 應 負 擔 之 費 用 這 些 規 定 均 說 明, 只 要 是 公 務 人 員 不 論 其 任 職 於 何 部 門, 政 府 作 為 其 雇 主 都 有 為 其 負 擔 一 定 比 例 之 退 休 金 費 用 之 義 務, 即 使 其 嗣 後 轉 任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亦 不 能 以 兩 政 府 部 門 間 之 退 休 金 制 度 有 別, 任 意 抹 煞 轉 任 人 員 應 享 有 的 退 休 金 權 益, 而 應 設 法 公 平 處 理 該 類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權 益 綜 上 所 陳, 聲 請 人 於 勞 工 保 險 局 服 務 期 間 所 提 撥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其 性 質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中 政 府 應 負 擔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部 分 相 同, 均 為 政 府 為 聲 請 人 ( 公 務 人 員 ) 所 提 撥 之 退 休 準 備 金 轉 任 人 員 任 職 國 營 事 業 時 政 府 既 為 其 提 撥 有 退 休 準 備 金 且 未 發 還 本 人, 於 本 人 轉 任 113

10 行 政 機 關 改 加 入 退 撫 新 制 時, 該 筆 退 休 準 備 金 (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 自 應 隨 同 移 撥, 充 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所 定 政 府 應 為 公 務 人 員 提 撥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之 部 分, 不 足 部 分 才 由 購 買 年 資 之 轉 任 人 員 負 擔, 不 該 將 政 府 應 負 擔 之 退 休 準 備 金 提 撥 責 任 違 法 轉 嫁 予 轉 任 人 員 負 擔 故 由 國 營 事 業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其 原 任 職 之 國 營 事 業 單 位 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所 稱 之 政 府, 未 發 還 轉 任 人 員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即 同 條 所 稱 政 府 應 撥 繳 之 部 分 準 此, 聲 請 人 依 法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 購 買 年 資 時 所 應 負 擔 之 費 用, 不 是 百 分 之 百, 而 應 扣 除 聲 請 人 於 勞 工 保 險 局 服 務 期 間 所 提 撥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剩 餘 部 分 始 為 聲 請 人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部 分 最 後, 附 帶 提 及 的 是, 於 本 案 行 政 爭 訟 過 程 中, 救 濟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院 雖 體 認 到 本 案 爭 議 問 題 的 關 鍵 所 在, 但 卻 屢 屢 鄉 愿 地 推 卸 責 任, 不 予 糾 正 舉 例 以 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審 理 聲 請 人 再 復 審 案 件 時, 勞 保 局 曾 應 邀 到 該 會 說 明 略 謂 : 再 復 審 人 至 本 局 服 務, 係 因 八 十 三 年 勞 工 行 政 高 考 及 格 分 發, 非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本 局 之 人 事 管 理 及 職 務 列 等, 雖 比 照 公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惟 本 局 係 屬 公 務 預 算 機 關 而 非 事 業 機 構, 二 者 間 仍 有 差 異 本 局 對 於 本 局 員 工 曾 任 行 政 機 關 之 年 資, 向 採 概 括 承 受 原 則, 予 以 併 計 退 撫 年 資 本 案 如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來 函 要 求 本 局 負 擔 再 復 審 人 曾 任 本 局 年 資 之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部 分, 本 局 將 樂 觀 其 成 云 云 ( 參 見 所 附 關 係 文 書 ( 二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再 復 審 決 定 書 影 本 第 六 頁 至 第 七 頁 ) 該 會 再 復 審 決 定 書 於 理 由 四 亦 明 白 且 正 確 地 指 出,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係 著 重 公 務 人 員 為 國 家 服 務 之 期 間 長 短, 至 所 服 勤 務 性 質 是 否 相 同 並 非 所 問, 然 其 卻 完 全 不 理 會 勞 保 局 願 意 配 合 移 轉 本 人 曾 任 該 局 年 資 之 公 提 儲 金 給 退 撫 基 金 用 以 充 作 政 府 應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費 用 部 分 之 聲 明, 而 僅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解 釋 有 關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年 資, 並 不 因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前 或 之 後 服 役 而 有 所 區 別, 均 得 採 計 為 退 休 年 資 之 意 旨, 肯 定 聲 請 人 對 於 任 職 勞 保 局 期 間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年 資 部 分, 既 僅 向 勞 保 局 領 回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部 分, 則 尚 未 受 有 該 項 年 資 之 利 益, 應 予 保 障, 可 是 對 於 聲 請 人 其 餘 服 務 於 勞 保 局 且 同 樣 是 僅 領 回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尚 未 受 有 該 項 年 資 利 益 之 年 資, 卻 不 予 承 認 應 受 同 等 保 障 嗣 由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將 聲 請 人 視 為 僅 有 義 務 役 軍 職 年 資 人 員 處 理, 協 調 由 聲 請 人 轉 任 機 關 經 建 會 負 擔 服 兵 役 年 資 之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部 分 ( 參 見 所 附 關 係 文 件 ( 三 )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九 台 管 業 二 字 第 二 一 四 九 五 七 號 書 函 影 本 ), 而 模 糊 了 整 個 問 題 的 真 正 焦 點 在 進 入 行 政 訴 訟 階 段 後, 聲 請 人 亦 曾 建 請 行 政 法 院 依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七 一 號 解 釋 意 旨 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惟 未 為 法 院 接 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並 認 為 公 提 儲 114

11 金 之 性 質 以 及 公 提 儲 金 不 發 還 轉 任 人 員 且 不 移 撥 為 其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制 度 費 用 使 用 是 否 合 理 等 情, 非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 參 見 所 附 關 係 文 件 ( 五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書 影 本 第 六 頁 至 第 七 頁 ) 云 云 聲 請 人 求 助 無 門, 爰 提 出 本 件 釋 憲 聲 請,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懇 請 鈞 院 依 聲 請 人 所 請 作 出 違 憲 宣 告, 責 成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全 盤 檢 討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之 期 待 保 障 問 題, 並 作 成 否 決 行 政 法 院 錯 誤 判 決 之 解 釋, 回 復 聲 請 人 應 得 之 權 益, 至 感 德 便 肆 關 係 文 件 之 名 稱 及 件 數 ( 一 ) 銓 敘 部 復 審 決 定 書 影 本 ( 二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再 復 審 決 定 書 影 本 ( 三 )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九 台 管 業 二 字 第 二 一 四 九 五 七 號 書 函 影 本 ( 四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書 影 本 ( 五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書 影 本 謹 請 司 法 院 公 鑒 聲 請 人 : 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 附 件 五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 十 二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七 號 上 訴 人 陳 文 住 ( 略 ) 被 上 訴 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 略 ) 代 表 人 吳 容 明 住 ( 略 ) 右 當 事 人 間 因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度 訴 字 第 三 一 八 二 號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上 訴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本 件 上 訴 人 起 訴 主 張 : 一 上 訴 人 現 職 為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建 會 ) 部 門 計 劃 處 科 員, 原 任 勞 工 保 險 局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局 ) 辦 事 員,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三 日 轉 任 現 職, 其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補 繳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在 勞 保 局 年 資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案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算 應 補 繳 新 臺 幣 ( 下 同 ) 一 七 三 五 九 一 元 上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復 審 再 復 審, 經 再 復 審 決 定 有 關 上 訴 人 補 繳 八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至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一 日 退 撫 金 費 用 部 分, 原 處 分 及 復 審 決 定 均 撤 銷, 其 餘 再 復 審 駁 回 115

12 上 訴 人 仍 表 不 服, 就 其 餘 駁 回 部 分 循 序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二 原 核 定 復 審 決 定 及 再 復 審 決 定 所 依 據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違 反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應 屬 無 效, 鈞 院 應 依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七 一 號 解 釋 意 旨 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任 職 國 營 事 業 人 員 嗣 後 加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制 度 之 轉 任 人 員, 須 百 分 之 百 自 行 負 擔 ; 而 同 法 第 二 項 規 定, 曾 任 兵 役 人 員 及 軍 職 教 職 政 務 人 員, 其 於 前 單 位 之 服 務 年 資 均 相 對 享 有 政 府 提 撥 部 分, 顯 然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又 國 營 事 業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未 從 原 服 務 單 位 領 取 公 提 儲 金,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款, 既 不 承 認 該 等 轉 任 人 員 之 現 任 單 位 ( 行 政 機 關 ) 有 為 轉 任 人 員 負 擔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義 務, 亦 不 允 許 其 原 服 務 機 關 ( 國 營 事 業 ) 移 撥 其 未 曾 請 領 之 公 提 儲 金, 以 墊 繳 政 府 應 為 公 務 人 員 負 擔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而 要 求 轉 任 之 公 務 人 員 須 自 行 負 擔 所 有 費 用, 變 相 否 認 政 府 有 為 上 訴 人 提 撥 退 休 金 費 用 之 責 任, 侵 害 公 務 人 員 之 財 產 權, 而 與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及 第 四 三 四 號 解 釋 意 旨 有 違, 並 有 侵 害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及 違 反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應 屬 無 效 三 退 萬 步 言, 縱 認 前 揭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並 無 牴 觸, 被 上 訴 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算 上 訴 人 補 繳 購 買 年 資 之 費 用, 應 為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應 繳 付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惟 被 上 訴 人 依 銓 敍 部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六 日 八 四 台 中 特 四 字 第 一 一 九 六 五 六 號 函 釋 意 旨, 認 政 府 應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部 分 亦 應 由 公 務 人 員 負 擔 而 否 准 上 訴 人 請 求, 顯 然 牴 觸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憲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應 為 無 效 又 上 訴 人 自 勞 工 行 政 高 考 及 格 分 發 任 用 至 轉 任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年 資 未 曾 中 斷, 而 原 服 務 機 關 退 休 金 給 予 方 式 亦 採 儲 金 制, 上 訴 人 轉 任 離 職 時, 僅 由 原 服 務 單 位 發 還 個 人 扣 繳 之 自 提 金 部 分, 並 未 領 取 公 提 金, 則 選 擇 參 加 退 撫 新 制 時, 依 法 繳 付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部 分 始 為 正 確 為 此 求 為 判 決 將 原 核 定 復 審 決 定 再 復 審 決 定 關 於 不 利 於 上 訴 人 部 分 均 撤 銷 ; 並 命 被 上 訴 人 作 成 :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總 額 中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應 繳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應 由 勞 保 局 將 上 訴 人 退 休 儲 金 公 提 部 分 移 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之 方 式 負 擔, 不 足 之 差 額 部 分 始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之 核 定, 再 通 知 上 訴 人 補 繳 購 買 年 資 費 用 等 語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之 分 擔 比 例, 乃 屬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按 月 繳 費 時, 公 務 人 員 與 政 府 ( 服 務 機 關 ) 分 擔 比 例 之 規 定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起 任 職 勞 保 局 期 間 至 其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前 (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日 ),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亦 即 非 屬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之 人 員, 故 其 購 買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按 月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之 規 定, 而 應 依 勞 工 保 險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比 照 公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是 上 訴 人 要 求 將 任 職 於 公 營 事 業 期 間 之 公 提 儲 金, 移 撥 至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不 116

13 足 之 差 額 部 分 始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一 節, 業 經 財 政 部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台 財 人 第 八 九 六 二 九 七 四 號 函 釋, 表 示 不 同 意 之 意 見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購 買 年 資 所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係 包 括 個 人 自 繳 及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之 總 額 又 銓 敘 部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六 日 八 四 台 中 特 四 字 第 一 一 九 六 五 六 號 函 釋, 係 規 定 有 關 購 買 未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前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之 規 定, 與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按 月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之 規 定 不 同, 並 未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至 於 有 關 購 買 年 資 所 需 費 用 之 負 擔 乙 節, 按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係 由 公 務 人 員 與 服 務 機 關 按 月 提 存, 以 為 將 來 支 付 退 休 金 之 準 備 由 於 購 買 年 資 人 員 過 去 服 務 於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期 間 並 未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故 原 服 務 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無 法 予 以 認 列 其 退 休 金 成 本, 至 於 調 任 後 之 服 務 機 關, 則 對 其 購 買 年 資 期 間 之 服 務 期 間 亦 無 義 務 認 列 其 退 休 金 成 本, 故 購 買 年 資 人 員 要 享 有 服 務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期 間 年 資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之 權 利, 則 自 應 全 額 負 擔 應 繳 之 費 用 三 類 同 案 件 有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候 補 法 官 劉 利, 亦 曾 因 申 請 購 買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 台 灣 土 地 銀 行 ) 辦 事 員 年 資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之 負 擔 問 題, 提 起 復 審 再 復 審 行 政 訴 訟 及 再 審 ; 主 張 其 中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金 額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之 意 旨 由 政 府 負 擔, 案 經 前 行 政 法 院 以 八 十 九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一 九 一 號 判 決 駁 回 再 審 之 訴, 請 卓 參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結 果, 以 :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提 存 標 準 及 給 付 制 度, 均 與 退 撫 基 金 制 度 一 致, 且 是 類 人 員 之 退 撫 金 之 收 支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項, 均 屬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故 是 類 人 員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時, 自 得 直 接 將 未 曾 領 取 之 原 繳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移 撥 至 行 政 機 關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 至 於 公 營 事 業 因 其 退 撫 儲 金 制 度 之 設 計 與 退 撫 基 金 制 度 並 不 相 同, 無 法 直 接 移 撥, 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分 別 規 定 其 退 撫 權 益 之 處 理 方 式, 與 憲 法 公 平 原 則, 並 不 相 悖, 更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工 作 權 之 宗 旨 無 違 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所 稱 退 休 之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銓 敍 部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並 據 以 審 定 資 格 或 登 記 之 現 職 人 員 ; 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之 分 擔 比 例, 乃 屬 現 職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公 務 人 員 按 月 繳 費 時 公 務 人 員 與 政 府 ( 服 務 機 關 ) 分 擔 比 例 之 規 定 ; 是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購 買 年 資 所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係 包 括 個 人 自 繳 及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之 總 額 ; 至 於 購 買 年 資 所 需 之 費 用 如 何 負 擔 問 題,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銓 敍 部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六 日 八 四 台 中 特 四 字 第 一 一 九 六 五 六 號 函 釋, 規 定 有 關 購 買 未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前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與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按 月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之 規 定 不 同 ; 因 此, 上 開 銓 敍 部 函 釋, 並 未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 又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係 該 部 本 於 職 權, 對 上 開 相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之 闡 釋, 亦 無 違 憲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本 件 上 訴 人 於 擔 任 經 建 會 部 門 計 劃 處 科 員 前, 原 任 勞 保 局 辦 事 員,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故 上 訴 人 購 買 其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曾 任 勞 保 局 辦 事 員 之 年 資, 自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有 關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每 月 繳 費 之 規 定 ; 又 上 訴 人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前, 117

14 其 原 服 務 單 位 雖 實 施 儲 金 制, 惟 於 其 離 職 時, 依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僅 領 回 其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作 為 離 職 金, 公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收 回 撥 作 儲 備 金, 供 該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分 享, 不 及 於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 且 該 項 儲 金 既 非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所 定 基 礎 及 費 率 而 為 之 共 同 提 撥 費 用, 亦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由 被 上 訴 人 統 籌 收 支 管 理 及 運 用 之 基 金, 對 於 上 訴 人 上 開 原 任 公 營 事 業 服 務 年 資, 其 現 職 機 關 實 無 為 其 分 擔 應 補 繳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之 義 務 至 於 該 項 儲 金 性 質, 以 及 上 開 辦 法 規 定 離 職 金 之 領 取 是 否 合 理, 均 非 原 審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 況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得 知, 由 於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前 並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自 不 得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並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惟 其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後, 以 其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原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若 未 依 各 該 適 用 之 單 行 規 定 核 給 退 休 金, 得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但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依 法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年 資 始 得 併 計 退 休,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未 繳 納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年 資, 為 保 障 其 退 休 權 益, 始 於 同 條 文 第 三 項 規 定, 得 以 購 買 年 資 方 式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 惟 此 項 購 買 年 資 之 規 定 係 屬 自 願 性 質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僅 提 供 一 流 通 制 度, 給 予 當 事 人 選 擇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之 機 會, 且 當 事 人 之 轉 任 係 屬 自 願 性, 其 購 買 年 資 所 需 之 全 部 費 用, 自 應 由 其 自 行 負 擔, 上 訴 人 既 自 願 購 買 年 資, 自 應 繳 納 全 部 費 用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上 訴 人 應 補 繳 在 勞 保 局 任 職 期 間 ( 服 役 期 間 除 外 ) 年 資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八 九 四 五 七 元, 揆 諸 首 揭 說 明, 核 無 違 誤, 爰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核 無 違 誤 上 訴 論 旨 略 謂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撥 繳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項,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足 見 退 休 金 之 撥 繳 應 以 特 別 的 法 律 保 留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擅 自 規 定 基 金 撥 繳 事 項,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又 由 國 營 事 業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與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同 屬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依 平 等 原 則 應 將 政 府 於 聲 請 人 在 國 營 事 業 時 期 提 撥,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時 未 曾 領 取 之 公 提 儲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移 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充 作 政 府 應 負 擔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之 部 分 ;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只 要 退 休 事 實 發 生 時 任 職 行 政 機 關 者, 即 為 該 法 之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否 認 政 府 有 為 上 訴 人 提 撥 退 休 金 費 用 之 責 任, 不 當 抹 煞 其 公 職 服 務 年 資 所 應 有 之 退 休 權 益, 侵 害 此 等 公 務 人 員 之 財 產 權 ;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之 計 算 係 著 重 於 公 務 人 員 為 國 家 服 務 之 期 間 長 短, 至 其 所 服 勤 務 性 質 是 否 相 同 在 非 所 問, 上 訴 人 任 職 勞 保 局 即 係 為 國 家 服 務 之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僅 領 回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部 分, 尚 未 受 有 該 項 年 資 之 利 益, 則 要 求 亦 須 負 擔 政 府 提 撥 部 分, 無 異 不 當 損 害 其 退 休 年 資 之 利 益 ; 本 件 爭 點 與 購 買 年 資 及 當 事 人 之 轉 任 係 屬 自 願 性 質 者 無 關, 要 求 全 數 負 擔 轉 任 後 參 加 118

15 退 撫 新 制 所 需 費 用, 假 提 供 流 通 機 會 之 名, 行 侵 害 退 休 權 益 之 實 ; 原 判 決 未 妥 適 行 使 規 範 審 查 權, 自 屬 違 背 法 令 等 語 本 院 按 憲 法 第 七 條 所 定 之 平 等 原 則, 係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亦 即 法 律 得 依 事 務 之 性 質, 就 事 實 情 況 之 差 異 及 立 法 目 的, 而 為 不 同 之 規 範 法 律 就 其 所 定 事 實 之 差 異, 亦 得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發 布 施 行 細 則 為 合 理 必 要 之 規 定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一 二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 查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七 條, 授 權 考 試 院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而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分 別 於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一 日 八 十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及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退 撫 新 制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係 由 公 務 人 員 與 服 務 機 關 按 月 提 存, 以 為 將 來 支 付 退 休 金 之 準 備, 屬 於 事 前 提 存 基 金 方 式, 其 係 採 用 權 責 基 礎 來 認 列 退 休 金 成 本 至 於 其 他 曾 任 公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因 未 曾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並 未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故 原 服 務 之 機 構 無 法 予 以 認 列 其 退 休 金 成 本, 至 於 調 任 後 之 服 務 機 關, 亦 無 義 務 認 列 其 購 買 年 資 期 間 之 退 休 金 成 本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等 屬 於 同 一 退 撫 新 制 之 範 疇 者, 於 新 制 施 行 後 依 法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之 實 際 月 數, 始 得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復 於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應 將 其 原 繳 未 曾 領 取 之 基 金 費 用 移 撥 公 務 人 員 帳 戶, 始 得 據 以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至 於 曾 任 其 他 依 規 定 得 予 採 計 之 其 他 公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等 年 資, 則 規 定 於 同 條 第 三 項, 應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依 規 定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後, 始 予 以 併 計 此 係 為 配 合 退 撫 新 制 之 實 施, 並 保 障 其 他 曾 任 公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年 資 併 計 之 權 益, 斟 酌 各 種 情 況 之 差 異 所 為 之 規 定, 尚 未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授 權 之 本 旨,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並 無 牴 觸, 尤 難 謂 為 侵 害 退 休 權 益 至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基 金 之 撥 付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項,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其 所 稱 基 金 之 撥 付, 係 指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撥 繳 之 費 用 及 公 務 人 員 政 務 官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依 法 自 繳 之 費 用, 應 如 何 撥 繳 及 彙 繳 而 言, 此 觀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八 條 第 六 項 所 制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自 明,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針 對 購 買 年 資 所 為 規 定 之 範 疇 迥 不 相 同 另 就 服 義 務 役 軍 人 其 軍 中 服 役 年 資, 如 何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解 釋, 諭 知 有 關 機 關 : 逕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依 上 開 ( 即 軍 人 及 其 家 屬 優 待 條 例 )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之 授 權 妥 為 訂 定 益 見 被 上 訴 人 發 布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予 以 合 理 必 要 之 規 定, 並 無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之 原 則 綜 上 所 述,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法, 聲 明 求 為 廢 棄, 非 有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 本 件 聲 請 書 其 餘 附 件 略 ) 119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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