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_「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補助服務方案」問答集 Q&A-醫事機構暨衛生局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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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問 答 集 101/04/30 版 102/1/10 修 訂 版 102/06 再 修 訂 102/10 再 修 訂 104/06/23 再 修 訂 衛 生 福 利 部 ( 以 下 稱 本 部 ) 自 99 年 起, 參 酌 實 證 研 究 及 先 進 國 家 的 經 驗, 優 先 提 供 低 收 入 戶 孕 婦 接 受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費 用 補 助, 每 案 400 元 ; 另 於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列 入 衛 教 資 訊 復 於 100 年 起 擴 大 補 助 對 象 至 中 低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之 孕 婦 為 能 讓 更 多 懷 孕 婦 女 受 惠, 照 護 全 體 母 嬰 健 康 及 提 供 更 完 善 之 孕 期 健 康 照 護, 業 公 告 自 101 年 4 月 15 日 正 式 施 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 簡 稱 本 方 案 ) 為 利 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簡 稱 機 構 ) 衛 生 局 所 協 助 推 展 本 方 案, 特 就 機 構 衛 生 局 所 或 民 眾 較 常 來 電 關 心 詢 問 的 疑 義, 提 供 問 答 集 供 參 如 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仍 有 疑 問 者, 可 逕 洽 下 列 諮 詢 電 話 : 費 用 申 報 疑 義 諮 詢 ( 請 逕 洽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及 各 區 業 務 組 ) ( 一 ) 健 保 署 專 線 : ( 二 ) 健 保 署 各 區 業 務 組 台 北 業 務 組 : 電 話 (02) 北 區 業 務 組 : 電 話 (03) 中 區 業 務 組 : 電 話 (04) 南 區 業 務 組 : 電 話 (06) 高 屏 業 務 組 : 電 話 (07) 東 區 業 務 組 : 電 話 (03)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或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規 定 諮 詢 有 關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補 助 內 容 時 程 申 報 代 碼 及 檢 查 結 果 登 錄 等 相 關 規 定, 請 洽 國 民 健 康 署 婦 幼 健 康 組, 電 話 (04)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篩 檢 系 統 之 資 訊 諮 詢 有 關 檢 查 結 果 傳 送 本 部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篩 檢 系 統 ( hpa.gov.tw/ gov.tw/) 之 帳 號 申 請 及 相 關 疑 義, 請 逕 洽 本 專 案 窗 - 1 -

2 口 陳 小 姐 洽 詢 : 客 服 專 線 電 話 (02) #1561;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壹 問 與 答 篇 Q1: 如 何 申 辦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本 方 案 推 動 模 式, 採 由 健 保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及 助 產 所 ) 自 願 申 請 特 約 方 式, 且 經 欲 參 與 院 所 填 具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1), 向 國 民 健 康 署 ( 簡 稱 本 署 )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始 可 辦 理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Q2: 欲 申 辦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者, 須 具 備 何 條 件 及 資 格? 準 備 哪 些 資 料? 1. 參 與 本 方 案 之 機 構, 應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及 助 產 所 ) 特 約 機 構,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婦 產 科 醫 師 或 家 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 如 其 為 助 產 所,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專 任 助 產 人 員 2. 符 合 上 開 資 格 者, 得 備 齊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請 書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提 出 申 請 Q3: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補 助 對 象 及 補 助 時 程 為 何? 本 方 案 係 於 懷 孕 婦 女 妊 娠 第 三 期 ( 懷 孕 第 週 ),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1 次 補 助 1. 補 助 對 象 : (1) 設 籍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孕 婦 (2) 補 助 對 象 為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 接 受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費 用 之 申 報 事 宜, 則 參 照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計 畫 方 式 申 辦 2. 補 助 篩 檢 時 程 : 於 懷 孕 婦 女 妊 娠 懷 孕 第 週 提 供 - 2 -

3 Q4: 目 前 政 府 補 助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補 助 費 用 為 何?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可 以 收 取 差 額 嗎? 1. 接 受 本 方 案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者, 應 由 採 集 / 檢 查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予 以 充 分 解 說 諮 詢 有 關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及 填 寫 個 案 檢 查 資 料, 與 提 供 本 項 篩 檢 服 務 後, 補 助 其 費 用, 每 案 補 助 新 臺 幣 500 元 實 際 收 費 高 於 補 助 金 額 者, 須 對 民 眾 作 合 理 說 明, 並 獲 得 民 眾 接 受, 始 得 收 取 差 額 2. 屬 經 濟 弱 勢 (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不 得 再 另 收 取 差 額 Q5: 若 懷 孕 婦 女 為 未 納 健 保 新 住 民 (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尚 未 設 籍 者, 得 否 接 受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衛 生 局 所 及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何 申 請 此 項 補 助? 可 以 上 述 對 象, 符 合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資 格 1. 有 關 補 助 對 象, 為 新 住 民 ( 外 國 籍 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尚 未 設 籍 者, 以 其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配 偶 之 戶 籍 地 為 準 ; 接 受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費 用 之 申 報 事 宜, 則 參 照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補 助 計 畫 方 式 申 辦 2.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 備 齊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及 居 留 證 或 旅 行 證 正 本 等 證 明 文 件, 至 所 在 地 之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提 出 申 請 3. 衛 生 局 ( 所 ) (1) 經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人 員 查 驗 個 案 檢 附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確 認 無 誤 後 留 存 影 印 ; 並 交 付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乙 張 ( 如 附 件 2-1) 備 註 :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前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個 案 紀 錄 聯, 請 至 婦 幼 健 康 管 理 系 統 ( 或 國 民 健 康 署 網 站 / 衛 生 局 服 務 區 ( 下 載 列 印, 並 蓋 職 章 後, 核 發 給 個 案 作 為 就 醫 憑 證 使 用 (2) 該 項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個 案 紀 錄 聯 於 懷 孕 婦 女 懷 孕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提 供 1 次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使 用, 遺 失 不 再 補 發 - 3 -

4 (3) 各 醫 療 院 所 檢 附 本 個 案 紀 錄 聯, 連 同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於 次 月 5 日 前 送 交 當 地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後, 轉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申 請 補 助 有 納 健 保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醫 療 補 助, 否 則 予 以 追 繳 4.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1) 檢 附 本 個 案 紀 錄 聯, 連 同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 附 件 2-2) 及 領 據, 於 次 月 5 日 前 送 交 當 地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後, 轉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申 請 補 助 有 納 健 保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醫 療 補 助, 否 則 予 以 追 繳 (2) 前 揭 資 料, 送 交 所 在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無 誤 後, 由 衛 生 局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填 具 申 領 送 件 清 單 ( 附 件 2-3) 送 本 署 核 辦 撥 款 (3) 倘 前 揭 補 助 對 象, 於 接 受 孕 婦 GBS 篩 檢 時, 已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IC 卡 時,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得 改 以 健 保 IC 卡 方 式 進 行 就 醫 及 費 用 申 報, 及 不 得 再 重 複 申 報 Q6: 若 懷 孕 婦 女 為 未 納 健 保 者, 或 為 未 加 入 ( 或 中 斷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本 國 籍 懷 孕 婦 女, 得 否 接 受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補 助? 可 以 有 關 懷 孕 婦 女, 符 合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資 格 者, 其 處 理 方 式 : 1. 如 有 孕 婦 健 保 IC 卡 遭 鎖 卡 時, 可 依 健 保 署 弱 勢 民 眾 安 心 就 醫 方 案, 洽 詢 健 保 署 各 分 區 業 務 組 解 卡 後, 即 可 由 健 保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給 予 孕 婦 就 醫 協 助 並 於 提 供 此 項 補 助 篩 檢 後, 依 Q7 說 明 申 報 該 次 篩 檢 費 用 2.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可 電 洽 健 保 署 免 付 費 電 話 諮 詢 Q7: 參 與 本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何 申 報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費 用? 1. 參 與 本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於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採 集 / 檢 查 前 後, 予 以 充 分 解 說 諮 詢 有 關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及 填 寫 個 案 檢 查 資 料 另, 於 提 供 本 項 篩 檢 服 務 後, 補 助 其 費 用, 每 案 補 助 新 臺 幣 500 元 另, 經 濟 弱 勢 (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不 得 再 另 收 取 差 額 2. 補 助 申 報 事 宜 ( 申 報 流 程, 如 附 件 3), 如 後 : (1) 沿 用 原 委 由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辦 理 (2) 健 保 申 報 代 碼 為 就 醫 序 號 為 IC47 或 IC57;IC48 或 IC58;IC49 或 - 4 -

5 IC59 之 醫 令 代 碼 擇 一 申 報 Q8: 因 早 產 現 象 而 住 院 之 懷 孕 婦 女, 政 府 有 無 補 助 其 接 受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費 用? 參 與 本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何 申 報 該 項 篩 檢 費 用? 1. 政 府 有 提 供 補 助 2. 若 因 早 產 ( 小 於 37 週 ) 而 住 院 之 懷 孕 婦 女, 得 由 醫 師 專 業 醫 療 判 定,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不 受 需 於 懷 孕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始 得 接 受 本 項 服 務 之 限 制 至 於 篩 檢 費 用 之 申 報 : 早 產 住 院 安 胎 執 行 者, 可 分 開 二 筆 申 報 ;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費 用 以 68 之 醫 令 代 碼, 就 醫 序 號 為 IC41~IC46 間, 擇 一 於 門 診 申 報 該 筆 費 用, 每 例 補 助 500 元 3. 因 早 產 而 住 院 並 已 接 受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孕 婦 後, 若 距 上 次 篩 檢 時 間 已 超 過 5 週 以 上, 且 仍 未 生 產 者, 仍 可 依 醫 師 判 斷 進 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並 依 Q7 說 明 申 報 該 次 篩 檢 費 用 Q9: 因 早 產 現 象 而 住 院 之 懷 孕 婦 女, 若 其 產 檢 就 醫 序 號 IC41~IC46 IC46 已 曾 使 用 時, 或 已 超 過 IC46 時, 可 否 補 助 篩 檢 GBS, 及 如 何 申 報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該 筆 費 用? 1. 如 果 該 名 懷 孕 婦 女 尚 未 接 受 過 孕 婦 GBS 篩 檢 及 補 助, 可 依 目 前 本 部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公 告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附 表 一, 並 依 Q8 之 說 明, 於 提 供 該 項 篩 檢 服 務 後, 依 規 定 申 報 該 筆 服 務 費 用 及 傳 送 其 檢 查 結 果 2. 若 該 名 懷 孕 婦 女 在 補 助 GBS 篩 檢 前, 其 就 醫 序 號 已 使 用 過 IC46 時, 於 提 供 該 項 篩 檢 服 務 後, 可 依 下 列 方 式 申 報 (1) 若 懷 孕 週 數 已 滿 35 週 未 達 38 週 時, 得 以 66 醫 令 代 碼, 及 擇 用 IC47 ~IC49 就 醫 序 號, 擇 一 作 申 報 (2) 若 懷 孕 週 數 未 滿 35 週 時, 仍 可 依 醫 師 判 斷 進 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並 以 68 醫 令 代 碼 及 就 醫 序 號 IC46 申 報 該 筆 費 用 Q11: 參 與 本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執 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時, 尚 須 注 意 哪 些 事 宜 及 相 關 規 定? - 5 -

6 1. 提 供 本 方 案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檢 體, 應 送 至 經 本 署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進 行 檢 驗 該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名 單, 可 至 國 民 健 康 署 / 健 康 主 題 / 婦 幼 健 康 / 生 育 健 康 查 詢 2. 辦 理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後, 其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應 由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進 行 檢 查 結 果 傳 輸 於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指 定 之 系 統 或 登 錄 於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指 定 之 網 頁 ( hpa.gov.tw/.gov.tw/) 等 作 業 另, 依 照 目 前 健 保 申 報 流 程, 向 健 保 署 申 報 費 用 ; 由 健 保 署 支 付 後, 以 申 報 檔 及 領 據 轉 送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核 復 3. 本 方 案 之 篩 檢 費 用 補 助 申 報, 係 由 提 供 本 方 案 之 採 集 / 檢 查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後, 先 行 補 助 民 眾 之 費 用 後, 依 照 目 前 健 保 申 報 流 程, 向 健 保 署 申 報 轉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核 復 補 助 且 該 項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應 由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進 行 檢 查 結 果 之 傳 輸 或 登 錄 作 業 4. 提 供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將 本 項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告 知 孕 婦, 並 登 載 於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 且 依 醫 療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詳 實 登 載 或 留 存 篩 檢 資 料 影 本 於 病 歷 中 備 查 ;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如 附 表 二 5.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於 系 統 登 錄 檢 查 結 果 或 申 報 之 資 料 不 完 整 不 正 確,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予 以 核 扣 該 項 篩 檢 之 補 助 費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未 依 規 定 傳 輸 資 料 且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核 付 該 項 篩 檢 補 助 費 用 ( 即 核 扣 500 元 / 每 案 ) 6. 提 供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自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之 次 月 一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向 健 保 署 申 報 費 用, 逾 期 未 申 報 者, 不 予 核 付 費 用 7.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對 於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得 實 施 不 定 期 之 查 核 與 輔 導 8. 辦 理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經 查 有 費 用 申 報 不 實 健 保 卡 與 本 人 不 符 費 用 申 報 與 病 歷 記 載 或 服 務 提 供 不 符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民 眾 提 供 服 務 之 情 事 或 相 關 表 單 之 記 載 虛 偽 不 實 或 其 他 違 反 醫 療 相 關 法 規 者, 本 部 應 追 繳 費 用, 並 得 終 止 辦 理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資 格 9. 本 方 案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部 公 告 之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Q12: 可 以 到 哪 裡 查 詢 國 民 健 康 署 發 布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 6 -

7 內 容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名 單 及 審 查 通 過 參 與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名 單? 1. 經 本 署 公 告 發 布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已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名 單, 及 參 與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名 單 等 資 料, 均 可 至 國 民 健 康 署 網 頁 ( 查 詢 2. 如 有 疑 義, 可 洽 國 民 健 康 署 婦 幼 健 康 組 說 明, 電 話 (04) Q13: 參 與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一 定 要 將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檢 體 送 到 經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嗎? 是 的 為 提 升 及 監 測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檢 驗 品 質, 凡 參 與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一 定 要 將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檢 體 送 到 經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檢 驗, 始 可 獲 得 本 方 案 之 補 助 Q14: 若 想 參 加 本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想 參 加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之 審 查 作 業, 要 如 何 申 辦? 一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辦 1. 參 與 本 方 案 之 機 構, 應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含 醫 院 診 所 及 助 產 所 ) 特 約 醫 療 機 構,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婦 產 科 醫 師 或 家 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 如 其 為 助 產 所, 應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專 任 助 產 人 員 2. 符 合 上 開 資 格 者, 得 備 齊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請 書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提 出 申 請 二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資 格 審 查 申 辦. 設 有 檢 驗 單 位 之 醫 院 或 聯 合 診 所, 或 獨 立 設 置 之 檢 驗 所 ( 以 下 稱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ㄧ 者, 本 署 得 核 予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資 格 : (1) 經 財 團 法 人 全 國 認 證 基 金 會 (TAF) 細 菌 培 養 檢 驗 與 藥 物 感 受 性 試 驗 檢 驗 項 目 認 證 (2) 經 本 署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之 認 證 - 7 -

8 (3) 經 本 署 委 託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與 藥 物 感 受 性 試 驗 能 力 測 試 合 格 2. 符 合 前 點 資 格 者, 得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一 式 三 份, 向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委 辦 單 位 或 國 民 健 康 署 提 出 申 請 : (1)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4) (2) 衛 生 局 核 發 之 開 業 執 照 影 本 (3)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4) 乙 型 鏈 球 菌 培 養 檢 驗 之 儀 器 資 料 (5) 乙 型 鏈 球 菌 培 養 及 檢 驗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書 (6) 符 合 前 點 規 定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3. 符 合 上 開 資 格 者, 得 備 齊 上 開 相 關 文 件, 逕 寄 至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醫 檢 學 會 ( 受 理 窗 口 : 陳 先 生, 電 話 :(02) , 地 址 :220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四 川 路 二 段 239 號 6 樓 ), 並 副 知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 婦 幼 健 康 組 ) Q15: 若 該 產 檢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未 參 加 本 補 助 方 案, 或 無 提 供 孕 婦 GBS 篩 檢 服 務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可 向 民 眾 妥 為 說 明 後, 轉 介 至 其 鄰 近 有 參 加 本 補 助 方 案 之 特 約 院 所 接 受 孕 婦 GBS 篩 檢 至 已 參 加 本 補 助 方 案 特 約 院 所 之 名 單, 可 至 本 署 網 頁 ( 查 詢 Q16: 孕 婦 GBS 篩 檢 結 果 如 為 陽 性 者, 其 於 待 產 時 所 投 予 預 防 性 抗 生 素 之 費 用, 健 保 有 無 給 付? 有 給 付 如 果 孕 婦 經 篩 檢 檢 驗 確 知 為 乙 型 鏈 球 菌 陽 性 時, 經 醫 師 評 估 後, 所 需 之 處 置 及 待 產 時 的 抗 生 素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依 現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支 付 標 準 藥 價 基 準 及 相 關 申 報 規 定 辦 理 早 產 醫 療 所 需 之 處 置 及 抗 生 素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亦 同 Q17: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檢 查 結 果 需 登 載 在 病 歷 上, 請 問 有 無 規 定 登 載 內 容 及 格 式? 健 康 署 可 否 提 供 格 式 版 本? - 8 -

9 1. 由 於 考 量 每 家 醫 院 在 病 歷 登 載 之 方 式 及 內 容 不 同, 故 目 前 並 無 統 一 版 本 惟 於 病 歷 記 載 時, 仍 應 能 清 楚 辨 識 檢 查 時 程, 醫 令 代 碼 及 檢 查 結 果 等 為 原 則 有 關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參 考 格 式, 如 附 件 5 2. 除 了 將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記 錄 及 檢 查 結 果, 登 載 在 病 歷 上 外, 另 需 將 檢 查 時 間 檢 查 結 果 及 檢 查 單 位 填 寫 於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例 行 產 檢 複 查 紀 錄 內, 以 供 接 生 院 所 於 懷 孕 婦 女 生 產 前, 評 估 是 否 需 使 用 預 防 性 抗 生 素 之 重 要 參 考 Q18: 合 約 期 間 如 果 中 途 變 更 負 責 人 或 醫 院 名 稱 變 更 或 更 換 代 檢 機 構 時 應 該 如 何 辦 理? 1. 經 國 民 健 康 署 審 查 通 過 執 行 本 方 案 之 婦 產 科 醫 事 機 構, 如 中 途 變 更 負 責 人 或 將 醫 院 名 稱 變 更 時, 視 同 新 申 請 案 件, 需 將 Q14 所 提 文 件 重 新 送 國 民 健 康 署 資 格 審 查, 審 查 合 格 者 本 署 函 覆 始 得 執 行 本 方 案 2. 婦 產 科 醫 事 機 構 委 託 檢 驗 機 構 代 檢, 如 中 途 更 換 代 檢 機 構 需 亦 向 本 署 重 新 申 請, 所 委 託 檢 驗 機 構 需 通 過 國 民 健 康 署 委 託 台 灣 醫 事 檢 驗 學 會 辦 理 能 力 試 驗 通 過 者, 使 得 檢 驗, 並 依 規 定 將 結 果 上 傳 於 國 民 健 康 署 指 定 之 系 統 或 登 錄 於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指 定 之 網 頁 ( hpa.gov.tw/.gov.tw/) 貳 費 用 申 報 及 檢 查 結 果 傳 送 篇 Q1: 參 加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的 醫 療 機 構, 除 了 申 報 GBS 篩 檢 費 用 外, 一 定 要 傳 送 GBS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資 料 嗎? 1. 是 的 為 了 監 測 國 內 補 助 提 供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之 品 質 及 作 為 後 續 成 效 評 估 之 重 要 參 考, 除 了 申 報 GBS 篩 檢 費 用 外, 一 定 要 傳 送 GBS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 9 -

10 2. 依 據 本 部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公 告 實 施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第 六 條 補 助 之 申 報 作 業 流 程 及 相 關 規 範 ( 三 ) 規 定,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應 由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進 行 檢 查 結 果 傳 輸 於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指 定 之 系 統 或 登 錄 於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指 定 之 網 頁 等 作 業 另, 依 照 目 前 健 保 申 報 流 程, 向 健 保 署 申 報 費 用 ; 由 健 保 署 支 付 後, 以 申 報 檔 及 領 據 轉 送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核 復 3. 另, 同 條 ( 六 ) 規 定,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於 系 統 登 錄 檢 查 結 果 或 申 報 之 資 料 不 完 整 不 正 確,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予 以 核 扣 該 項 篩 檢 之 補 助 費 4.6 個 月 內 未 依 規 定 傳 輸 資 料 且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核 付 該 項 篩 檢 補 助 費 用 ( 即 核 扣 500 元 / 每 案 ) 因 此,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請 務 必 依 上 開 規 定 傳 輸 登 錄 檢 查 結 果 Q2: 為 何 規 定 要 傳 送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其 目 的 為 何? 1. 由 於 過 去 僅 有 費 用 的 申 報, 均 未 有 檢 查 結 果 之 傳 送 及 收 集, 故 較 難 了 解 國 人 孕 期 有 乙 型 鏈 球 菌 之 帶 菌 陽 性 率 及 新 生 兒 感 染 乙 型 鏈 球 菌 情 形 及 篩 檢 檢 查 品 質 故 爲 強 化 及 監 測 服 務 品 質, 並 考 量 檢 驗 報 告 多 已 資 訊 化, 爰 規 定 由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應 傳 輸 檢 查 結 果 2. 另, 已 考 量 及 體 恤 : 檢 驗 室 品 管 和 認 證 增 加 成 本 ; 規 定 定 期 需 做 之 品 管 項 目, 參 與 教 育 訓 練, 登 錄 和 申 報 檢 驗 結 果 予 本 署, 皆 增 加 檢 驗 的 成 本 ; 醫 師 在 執 行 GBS 篩 檢 前, 必 須 衛 教 孕 婦 使 其 瞭 解 篩 檢 之 重 要 性 及 檢 查 意 義 陽 性 個 案 抗 生 素 衛 教 諮 詢 與 相 關 處 置 等 ; 採 檢 時 孕 婦 必 須 上 檢 查 台, 由 醫 師 自 其 陰 道 口 和 肛 門 口 採 檢 體, 除 材 料 外, 亦 將 延 長 其 診 療 時 間 故 本 補 助 方 案 的 篩 檢 費 用, 也 由 原 來 補 助 經 濟 弱 勢 GBS 檢 驗 的 400 元 調 高 為 500 元 實 際 收 費 高 於 補 助 金 額 者, 須 對 民 眾 作 合 理 說 明, 並 獲 得 民 眾 接 受, 始 得 收 取 差 額 惟, 經 濟 弱 勢 (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設 籍 山 地 原 住 民 地 區 離 島 偏 遠 地 區 )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服 務, 不 得 再 收 取 差 額 Q3: 辦 理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要 傳 到 哪

11 裡? 若 GBS 登 錄 網 頁 無 法 連 結? 一 直 進 不 去 系 統 如 何 處 理? 1.1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請 傳 輸 至 本 署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篩 檢 系 統 或 登 錄 於 系 統 網 頁 ( 網 址 : 連 結 系 統 的 途 徑 : 直 接 在 瀏 覽 器 鍵 入 網 址 連 結 並 列 為 IE 的 我 的 最 愛 1.3 本 系 統 已 啟 用, 請 各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逕 至 本 系 統 進 行 用 戶 申 請, 經 審 核 後, 並 將 由 系 統 自 動 通 知 帳 號 密 碼, 因 此, 請 申 請 單 位 務 必 提 供 可 以 聯 繫 之 電 子 信 箱, 避 免 重 要 訊 息 無 法 通 知 2. 若 遇 到 GBS 登 錄 網 頁 無 法 連 結, 或 一 直 進 不 去 系 統 時, 可 逕 聯 繫 本 系 統 客 服 專 線 (02) #1561 Q4: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孕 婦 GBS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如 何 確 認 上 傳 ( 批 次 及 單 筆 ) 的 資 料, 已 被 系 統 接 受? 目 前 本 署 已 於 101 年 4 月 15 日 起, 啟 用 的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篩 檢 系 統 網 頁 ( 網 址 : 單 筆 登 錄 之 功 能 及 批 次 上 傳 功 能 前 述 功 能 之 使 用 如 下 : 1. 單 筆 資 料 新 增 方 式 : (1) 可 於 資 料 輸 入 完 成 後 點 選 新 增, 資 料 輸 入 時, 即 開 始 檢 核 當 通 過 檢 核 時, 即 新 增 成 功 ; 未 通 過 檢 核 者, 則 會 返 回 原 畫 面 ( 即 不

12 會 有 新 增 失 敗 的 情 況 ) (2) 使 用 者 亦 可 再 利 用 傳 輸 資 料 結 果 管 理 功 能, 於 輸 入 資 料 上 傳 日 期 區 間 等 條 件 後, 查 詢 修 正 刪 除 單 筆 資 料 新 增 之 資 料 收 載 狀 況 2. 批 次 上 傳 方 式 : (1) 將 檢 查 結 果 資 料 依 本 署 公 布 之 規 範 格 式 檔 案, 執 行 匯 入 作 業 (2) 完 成 批 次 上 傳 與 資 料 匯 入 後, 系 統 將 回 覆 上 傳 資 訊 : 含 上 傳 成 功 失 敗 之 筆 數 並 提 供 批 次 上 傳 結 果 查 詢 功 能 Q5 若 戶 籍 在 離 島 地 區 的 孕 婦, 但 是 孕 婦 是 在 台 灣 的 院 所 接 受 GBS 篩 檢 時, 此 類 案 例, 應 由 採 檢 院 所 或 由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GBS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申 報 該 費 用? 由 孕 婦 產 檢 (GBS 採 檢 ) 醫 療 機 構 來 申 報 GBS 篩 檢 費 用 但, 該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務 必 由 執 行 或 受 委 託 檢 驗 GBS 之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上 傳 指 定 系 統 若 超 過 本 (103) 年 本 方 案 之 公 告 日 6 個 月 內 未 依 規 定 傳 輸 資 料 且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核 付 該 項 篩 檢 補 助 費 用 ( 即 核 扣 500 元 / 每 案 ) Q6 本 方 案 公 告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要 如 何 使 用? 是 否 需 貼 在 病 歷 上? 健 康 署 會 提 供 紀 錄 表 給 院 所 或 醫 檢 所? 1. 依 本 部 103 年 11 月 28 日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之 公 告, 參 與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將 本 項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告 知 孕 婦, 並 登 載 於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 且 依 醫 療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詳 實 登 載 或 留 存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資 料 於 病 歷 中 備 查 2.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請 依 該 紀 錄 表 內 容 填 具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後, 於 孕 婦 產 檢 進 行 GBS 篩 檢 時, 隨 同 採 撿 檢 體 及 紀 錄 表 送 交 代 檢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再 由 代 檢 機 構 併 將 填 具 檢 查 結 果 之 紀 錄 表 及 檢 查 結 果 寄 回 原 送 檢 院 所, 並 留 存 該 檢 查 紀 錄 於 病 歷 中 若 病 歷 紀 錄 已 可 清 楚 登 載 該 孕 婦 的 GBS 篩 檢 紀 錄 及 結 果 內 容 者, 得 不 需 將 該 紀 錄 表 張 貼 於 病 歷 中

13 Q7: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發 現 已 登 錄 之 孕 婦 GBS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資 料 有 誤 時, 如 何 處 理? 本 署 建 置 之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篩 檢 系 統, 提 供 單 筆 新 增 及 批 次 上 傳 之 檢 驗 結 果 資 料 之 修 改 與 刪 除 Q8: 若 該 筆 上 傳 GBS 篩 檢 檢 查 結 果 之 孕 期 週 數, 非 在 所 允 許 (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 之 範 圍 內, 仍 可 以 上 傳 嗎? 現 行 系 統 針 對 孕 婦 因 早 產 住 院 期 間 進 行 GBS 篩 檢 檢 查 之 申 報 資 料, 其 懷 孕 週 數 未 於 滿 35 週 至 未 達 38 週 前 者, 系 統 會 先 予 訊 息 提 示, 若 屬 為 前 述 個 案 則 仍 可 進 行 批 次 上 傳 ( 或 單 筆 ), 若 不 是 則 先 修 正 後 再 上 傳 另, 申 報 之 孕 期 週 數 非 本 部 補 助 範 圍, 如 超 過 ( 含 )38 週 者, 則 不 需 上 傳 至 GBS 系 統, 也 不 予 補 助 該 筆 費 用 Q9: 為 何 已 在 指 定 管 理 系 統 已 輸 入 檢 查 紀 錄 表 內 容, 而 系 統 仍 有 提 示 代 辦 事 項? 本 項 待 辦 事 項 資 料, 係 以 健 保 署 申 報 檔 資 料 為 比 對 依 據 本 署 比 對 原 則 : 健 保 署 資 料 之 就 醫 日 期 + 個 案 身 分 證 + 採 檢 單 位 代 碼 必 須 於 GBS 系 統 存 在 ( 採 檢 日 期 等 於 就 醫 日 期 或 大 於 就 醫 日 期 14 天 內 )+ 個 案 身 分 證 + 採 檢 單 位 代 碼 相 符 之 資 料 若 找 不 到 相 符 資 料, 即 視 為 未 匯 入 請 於 提 示 後 至 系 統 查 明 是 否 已 登 載 檢 查 結 果, 若 已 確 實 登 載 資 料, 則 無 須 理 會 該 提 示 若 屬 尚 未 登 資 料 者, 請 儘 速 登 錄 資 料 及 上 傳 該 資 料 至 本 系 統 Q10: 為 何 採 檢 日 期 要 如 實 填 寫? 為 加 強 篩 檢 檢 驗 時 效 管 理 及 減 少 因 篩 檢 結 果 資 料 不 完 整 致 無 法 與 申 報 檔 比 對 而 遭 錯 判, 甚 至 核 扣 之 虞, 本 篩 檢 及 檢 驗 資 訊, 請 務 必 依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規 定 及 其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逐 欄 填 寫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於 系 統 登 錄 檢 查 結 果 或 申 報 之 資 料 不 完 整 不 正 確,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將 依 規 定 予 以 核 扣 該 項 篩 檢 之 補 助 費

14 - 14 -

15 附 件 1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申 請 書 本 方 案 由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補 助 本 醫 事 機 構 自 年 月 日 起 申 請 參 加 國 民 健 康 署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補 助 服 務 方 案, 並 同 意 依 本 方 案 相 關 規 定, 並 落 實 執 行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以 維 本 計 畫 服 務 之 品 質 此 致 國 民 健 康 署 院 所 名 稱 : 院 所 層 級 : 醫 院 診 所 助 產 所 健 保 特 約 醫 事 機 構 代 碼 : 健 保 區 別 : 負 責 人 : 計 畫 聯 絡 人 : ( 聯 絡 電 話 :( ) ) 聯 絡 人 電 子 信 箱 :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體 送 檢 單 位 : 本 院 附 設 醫 學 實 驗 室 外 送 代 檢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名 稱 ( 全 銜 醫 事 機 構 代 碼 ):1. 有 無 收 取 差 額 2. 醫 事 機 構 特 約 章 戳 3. ( 若 不 只 一 家 請 列 明 ) ( 負 責 人 印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6 附 件 2-1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個 案 紀 錄 聯 本 檢 查 由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補 助 聯 單 編 號 : 以 下 由 衛 生 所 填 寫 姓 名 身 分 證 號 :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統 一 證 號 ( 一 ) 統 一 證 號 ( 二 ) 國 籍 別 護 照 號 碼 台 灣 配 偶 姓 名 配 偶 身 分 證 字 號 配 偶 戶 籍 地 址 目 前 居 住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孕 次 : 第 次 第 一 聯 核 發 單 位 : 核 發 人 員 [ 蓋 職 章 ] 核 發 日 期 : 以 下 由 醫 療 院 所 / 助 產 所 填 寫 醫 療 院 所 / 助 產 所 代 碼 ( 機 構 代 碼 ): 醫 療 院 所 / 助 產 所 所 在 :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檢 查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醫 療 院 所 / 助 產 所 名 稱 檢 查 時 之 懷 孕 週 數 : 週 醫 師 / 助 產 人 員 簽 章 : 注 意 :1. 本 表 單 每 次 列 印 2 聯, 第 一 聯 交 由 孕 婦 使 用, 第 二 聯 由 衛 生 所 留 存 2. 於 懷 孕 婦 女 懷 孕 第 週, 提 供 1 次 乙 型 鏈 球 菌 篩 檢 使 用, 除 特 殊 原 因, 遺 失 不 再 補 發 3. 各 醫 療 院 所 / 助 產 所 檢 附 本 個 案 紀 錄 聯, 連 同 醫 療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於 次 月 2 日 前 送 交 當 地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後, 轉 國 民 健 康 署 申 請 補 助 4. 有 納 健 保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醫 療 補 助, 否 則 予 以 追 繳

17 補 助 附 件 2-2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個 案 補 助 款 申 領 清 單 及 領 據 ( 醫 療 院 所 / 助 產 所 用 ) 註 : 本 項 服 務 由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補 助 個 案 姓 名 檢 查 日 期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新 台 幣 : 元 ) 個 案 姓 名 檢 查 日 期 年 月 份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新 台 幣 : 元 ) 合 計 產 前 檢 查 案 次, 總 金 額 元 大 陸 配 偶 ( 含 港 澳 ) 人, 外 籍 配 偶 人 茲 領 到 年 月 份 補 助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個 案 補 助 款 計 新 台 幣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零 壹 貳 參 肆 伍 陸 柒 捌 玖 ) 此 致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醫 療 院 所 / 助 產 所 主 辦 人 員 : 出 納 人 員 : 名 稱 ( 全 銜 ): 請 寫 全 名 及 蓋 機 關 章 會 計 人 員 : 院 長 : 統 一 編 號 : 註 : 公 立 ( 請 蓋 職 章 ) 單 位 主 管 : 單 位 主 管 : 公 立 醫 院 會 計 及 出 納 人 員, 請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聯 絡 電 話 :( ) 掛 號 信 收 件 地 址 :( ) 撥 款 之 銀 行 分 行 別 : 衛 生 局 審 核 : 承 辦 人 私 立 醫 院 所 / 助 產 所 如 無 會 計 及 出 納 人 員 可 免 核 章 金 融 帳 號 : 戶 名 : 單 位 主 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7

18 附 件 2-3 年 月 份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核 新 住 民 懷 孕 婦 女 未 納 健 保 產 前 檢 查 個 案 補 助 款 送 件 清 單 ( 衛 生 局 使 用 ) 註 : 本 項 服 務 由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補 助 鄉 鎮 市 區 別 受 補 助 單 位 施 行 月 份 補 助 項 目 產 前 檢 查 案 次 數 金 額 外 籍 配 偶 人 數 大 陸 配 偶 ( 含 港 澳 ) 人 數 備 註 合 計 衛 生 局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國 民 健 康 署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18

19 附 件 3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GBS GBS) 檢 查 及 費 用 申 報 之 作 業 流 程 19

20 附 件 4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 含 醫 院 附 設 醫 學 實 驗 室 )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壹 申 請 單 位 基 本 資 料 表 申 請 醫 院 ( 檢 驗 室 ) 全 名 :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負 責 人 姓 名 : 地 址 姓 名 電 話 聯 絡 人 傳 真 姓 名 電 話 實 驗 室 負 責 人 檢 驗 室 棣 屬 : 附 設 於 醫 院 檢 驗 部 門 下 附 設 於 聯 合 診 所 之 檢 驗 部 門 下 獨 立 之 檢 驗 室 其 他, 請 註 明 貳 申 請 單 位 目 前 工 作 人 員 人 數 ( 請 將 負 責 乙 型 鏈 球 菌 培 養 檢 驗 之 所 有 工 作 人 員 資 料 填 於 附 表, 並 檢 送 相 關 證 件 之 影 本 ) 年 性 醫 檢 師 ( 生 ) 到 職 年 姓 名 職 稱 學 歷 工 作 內 容 齡 別 證 書 字 號 月 日 工 作 內 容 請 寫 下 列 代 碼 :( 行 政 工 作 ;B: 檢 體 處 理 ;C: 儀 器 操 作 ;D: 品 管 ;E: 資 料 分 析 :H: 其 他 非 本 項 檢 驗 工 作 ), 請 於 表 格 內 註 明 參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設 備 試 劑 之 資 料 ( 請 附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驗 設 備 試 劑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每 台 設 備 皆 須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可 及 填 妥 以 下 資 料, 若 表 格 不 夠 請 自 行 影 印 填 寫 編 號 廠 牌 / 型 號 是 否 通 過 衛 生 福 利 部 許 可 ( 是 或 否 ) 肆 應 檢 附 文 件 開 業 執 照 影 本 醫 事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儀 器 通 過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可 之 證 明 文 件 通 過 認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品 管 稽 核 表 ( 請 先 自 行 評 核, 並 由 實 驗 室 負 責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20

21 附 件 5 孕 婦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紀 錄 表 注 意 事 項 : 本 資 料 將 作 為 衛 生 單 位 政 策 評 估 或 個 案 追 蹤 使 用, 如 不 同 意 接 受 追 蹤, 請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塔 城 街 36 號 ), 註 明 姓 名 檢 查 時 間 及 檢 查 單 位, 如 未 通 知 視 為 同 意 本 檢 查 由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補 助 一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護 照 號 碼 ( 外 籍 人 士 )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聯 絡 資 訊 現 居 住 地 址 電 話 :( ) 手 機 : 鄉 鎮 市 區 代 碼 : 縣 市 鄉 村 路 段 巷 號 市 區 鎮 里 街 弄 樓 教 育 程 度 不 識 字 ; 小 學 ; 國 ( 初 ) 中 ; 高 中 / 專 科 ; 大 學 以 上 二 乙 型 鏈 球 菌 檢 查 資 料 ( 採 檢 / 檢 查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填 寫 ) 採 檢 / 檢 查 醫 事 機 構 名 稱 採 檢 日 期 年 月 日 採 檢 / 檢 查 醫 事 機 構 代 碼 篩 檢 時 之 孕 期 週 數 第 週 早 產 現 象 是 否 三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填 寫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名 稱 檢 驗 日 期 年 月 日 檢 驗 者 簽 章 檢 查 ( 採 檢 ) 醫 師 簽 章 檢 驗 醫 事 機 構 代 碼 檢 驗 結 果 陽 性 抗 生 素 藥 敏 試 驗 具 敏 感 性 具 抗 藥 性 陰 性 檢 驗 失 敗 註 : : 其 欄 位 請 填 報 以 下 抗 生 素 之 代 碼, 如 代 碼 1:penicillin 代 碼 2:ampicillin 代 碼 3:clindamycin 代 碼 4:erythromycin 代 碼 5:vancomycin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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