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条 铁 路 交 通 民 航 系 统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设 立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和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分 工 负 责 管 辖 范 围 不 明 确 的, 由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决 定 第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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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办 法 (1999 年 11 月 27 日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2010 年 7 月 23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活 动 第 三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将 消 防 业 务 经 费 和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费 用 纳 入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应 当 定 期 研 究 并 协 调 解 决 消 防 工 作 重 大 事 项,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专 项 治 理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发 展 和 改 革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列 入 年 度 地 方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 并 予 以 立 项 ; 在 审 查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改 造 项 目 时, 应 当 审 查 有 关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投 资 计 划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从 业 单 位 在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过 程 中 的 消 防 安 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市 政 通 信 等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维 护 管 理, 确 保 设 施 完 好, 水 量 水 压 充 足, 信 息 畅 通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指 导 监 督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做 好 消 防 知 识 的 教 育 教 学 和 培 训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2 第 六 条 铁 路 交 通 民 航 系 统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设 立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和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分 工 负 责 管 辖 范 围 不 明 确 的, 由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决 定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鼓 励 支 持 个 人 参 加 消 防 志 愿 者 组 织 和 消 防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定 期 开 展 对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等 知 识 的 培 训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立 消 防 宣 传 栏 和 消 防 安 全 标 识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通 信 网 络 等 传 播 媒 体 应 当 无 偿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公 益 宣 传, 确 保 一 定 的 消 防 公 益 宣 传 发 布 量 第 八 条 每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为 消 防 日, 每 年 十 一 月 为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月 第 二 章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及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实 施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考 评 第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消 防 安 全 第 一 责 任 人, 对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负 全 面 责 任 ; 分 管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是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对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负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合 伙 企 业 中 对 外 代 表 合 伙 企 业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全 体 合 伙 人 是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单 位 应 当 落 实 逐 级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和 岗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明 确 逐 级 和 岗 位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确 定 各 级 各 岗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执 行 有 关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和 组 织 实 施 消 防 发 展 规 划, 建 立 落 实 完 善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 二 )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 ( 三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配 备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队 ( 站 ) 的 装 备 ; ( 四 )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及 时 解 决 消 防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 ( 五 ) 组 织 扑 救 火 灾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3 第 十 二 条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宣 传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普 及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 ( 二 ) 督 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单 位 制 定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 三 ) 指 导 支 持 和 帮 助 居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群 众 性 消 防 工 作 ; ( 四 )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五 )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 ( 六 ) 发 生 火 灾 时,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灭 火 救 援 和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工 作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第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贯 彻 执 行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对 单 位 和 个 人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实 施 消 防 行 政 许 可, 查 处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 ( 二 ) 参 与 编 制 城 乡 消 防 规 划 ; ( 三 ) 确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 四 ) 依 法 开 展 消 防 产 品 监 督 工 作 ; ( 五 )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指 导 消 防 队 伍 的 建 设 ; ( 六 ) 推 进 消 防 科 学 技 术 的 研 究, 推 广 消 防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成 果 ; ( 七 ) 依 法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八 ) 组 织 灭 火 救 援 和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参 加 其 他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职 责 : 第 十 四 条 公 安 派 出 所 应 当 在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下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 一 ) 依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场 所 实 施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 ( 二 )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

4 ( 三 ) 督 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落 实 防 火 灭 火 措 施 ; ( 四 ) 按 照 职 责 范 围 对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 五 )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公 安 派 出 所 的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范 围 由 省 公 安 机 关 确 定 第 十 五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 一 ) 开 展 群 众 性 消 防 工 作, 宣 传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普 及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 ( 二 )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督 促 村 民 居 民 遵 守 ; ( 三 ) 开 展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 员 ; ( 四 )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配 备 专 职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 五 ) 发 生 火 灾 时,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灭 火 救 援 和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工 作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在 服 务 区 域 内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 一 ) 保 障 公 共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 效 ; ( 二 ) 负 责 管 理 维 护 保 养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确 保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完 好 有 ( 三 )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定 期 组 织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和 进 行 消 防 演 练 ; 作 ; ( 四 )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开 展 日 常 的 火 灾 防 范 和 扑 救 工 ( 五 ) 对 妨 碍 公 共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以 及 破 坏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行 为, 及 时 制 止 ; 制 止 无 效 的, 及 时 报 告 当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未 实 行 物 业 管 理 的 居 民 住 宅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组 织 业 主 或 者 物 业 使 用 人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自 我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由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建 设 单 位 协 助

5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 一 ) 保 证 施 工 现 场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 ( 二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配 备 相 应 种 类 数 量 的 消 防 器 材 并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 三 ) 铺 设 临 时 消 防 供 水 管 道, 设 置 临 时 消 火 栓, 保 证 消 防 水 源 ; ( 四 ) 施 工 现 场 的 办 公 场 所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与 作 业 区 应 当 分 开 设 置, 并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第 十 八 条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 一 ) 组 织 制 定 实 施 本 单 位 消 防 工 作 规 划 ; ( 二 ) 确 保 本 单 位 为 消 防 安 全 提 供 必 要 的 经 费 和 组 织 保 障 ; ( 三 ) 确 定 逐 级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组 织 制 定 和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 四 )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 ( 五 ) 组 织 防 火 检 查,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及 时 处 理 涉 及 消 防 安 全 的 问 题 ; ( 六 ) 保 证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符 合 规 定, 使 用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完 善 消 防 设 施 ; ( 七 ) 支 持 配 合 公 安 消 防 队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进 行 灭 火 救 援 应 急 演 练 ; ( 八 ) 发 生 火 灾 时, 及 时 组 织 人 员 疏 散 和 扑 救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公 民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 ( 二 ) 预 防 火 灾, 维 护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 ( 三 ) 不 得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不 得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不 得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 ( 四 ) 发 现 火 灾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无 偿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不 得 谎 报 火 警 ; ( 五 ) 火 灾 扑 灭 后,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 场,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 ( 六 ) 任 何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

6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义 务 第 三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规 划 组 织 改 造 供 水 管 网 修 建 消 火 栓 消 防 水 池 和 天 然 水 源 取 水 设 施, 确 保 消 防 用 水 城 镇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报 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市 政 供 水 通 信 以 及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增 建 改 建 配 置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维 修 和 管 理, 由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进 行 验 收 和 检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新 建 扩 建 和 改 建 城 镇, 应 当 组 织 规 划 消 防 市 政 建 设 市 政 供 水 等 有 关 部 门 对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队 ( 站 )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装 备 等 建 设 进 行 规 划, 与 其 他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统 一 规 划 统 一 建 设, 同 步 发 展 第 二 十 二 条 地 下 单 体 建 筑 和 建 筑 高 度 超 过 五 十 米 的 居 住 建 筑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并 在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组 织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和 消 防 验 收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依 法 不 需 要 申 请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之 前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火 灾 风 险 防 范 机 制,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要 求 或 者 未 经 检 查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已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依 法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变 更 名 称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办 理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事 项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对 已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依 法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因 消 防 安 全 隐 患 或 者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撤 销 原 同 意 其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决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使 用 不 燃 难 燃 材 料 装 修 装 饰 施 工 过 程 中, 室 内 装 修 防 火 材 料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进 行 见 证 取 样 和 抽 样 检 验

7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对 消 防 产 品 的 使 用 和 维 修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抽 查, 并 将 消 防 产 品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抽 查 的 结 果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抽 查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时,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提 供 消 防 产 品 来 源 的 证 明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或 者 备 案 前,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检 测 合 格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的 产 权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和 落 实 消 防 设 施 的 管 理 检 查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建 档 等 工 作 制 度,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电 器 设 备 电 气 线 路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检 测 报 告 存 档 备 查 第 二 十 八 条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电 气 防 火 技 术 检 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获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和 执 业 准 则, 接 受 委 托 提 供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取 得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资 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 二 ) 具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相 应 的 检 验 检 测 场 地 ; ( 三 ) 具 备 相 应 的 检 验 检 测 的 设 施 设 备 ; ( 四 ) 具 有 健 全 的 企 业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和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 ( 五 ) 具 有 相 应 数 量 取 得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资 格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第 三 十 条 在 本 省 申 请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的, 应 当 向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证 明 ; ( 一 )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工 商 部 门 核 发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身 份 ( 二 ) 办 公 场 所 和 检 验 检 测 场 地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明 ; ( 三 ) 从 事 技 术 服 务 所 需 的 设 施 设 备 清 单 和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明 检 验 认 证 资 料 出 厂 合 格 证 ; ( 四 )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证 书 ;

8 ( 五 ) 企 业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和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文 件 ; ( 六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明 职 称 证 明 和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名 录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交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证 明 资 料 进 行 备 案 第 三 十 三 条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第 三 十 四 条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合 格 的, 建 设 部 门 不 得 核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核 发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五 条 建 筑 物 或 者 场 所 出 租 使 用 的, 产 权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其 提 供 的 场 所 或 者 建 筑 物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与 使 用 单 位 或 者 承 包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书, 以 书 面 形 式 明 确 各 方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明 确 的, 产 权 单 位 对 公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使 用 单 位 或 者 承 包 承 租 单 位 对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或 者 场 所 的 消 防 安 全 负 责 施 第 三 十 六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不 得 设 置 影 响 疏 散 的 分 隔 设 第 三 十 七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 一 )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 二 )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 ( 三 ) 消 防 工 程 设 计 施 工 安 装 维 修 保 养 监 理 人 员 和 消 防 控 制 室 的 管 理 人 员 ; 人 员 ; ( 四 ) 从 事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装 卸 工 作 涉 及 消 防 安 全 的 操 作 ( 五 ) 消 防 产 品 的 检 验 维 修 人 员 ; ( 六 )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培 训 的 人 员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消 防 控 制 室 的 管 理 人 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保 管 人 员 应 当 持 有 相 应 的 上 岗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的 经 营 管 理 者 和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企 业 应 当 健 全 火 灾 风 险 防 范 机 制, 保 证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保 障 公 众 安 全,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9 保 险 人 应 当 在 承 保 前 对 投 保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检 查,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及 时 向 投 保 单 位 提 出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安 全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第 三 十 九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在 明 显 位 置 设 置 疏 散 示 意 图 或 者 通 过 张 贴 图 画 广 播 视 像 等 方 式, 向 公 众 宣 传 防 火 灭 火 疏 散 逃 生 等 方 法 歌 舞 娱 乐 场 所 及 其 包 房 内 应 当 设 置 声 音 或 者 视 像 警 报, 在 火 灾 发 生 初 期 及 时 播 送 火 灾 警 报, 引 导 人 员 安 全 疏 散 第 四 十 条 禁 止 在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室 内 存 放 或 者 使 用 烟 花 爆 竹 以 及 其 他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第 四 十 一 条 管 理 储 存 可 燃 物 资 仓 库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采 取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消 除 消 防 安 全 隐 患 第 四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四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普 通 消 防 站 和 特 勤 消 防 站 已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的 消 防 站 建 设 用 地,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其 用 途 第 四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实 际 需 要, 组 建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志 愿 消 防 队 应 当 配 备 一 定 的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定 期 进 行 灭 火 训 练, 掌 握 防 火 灭 火 知 识 和 消 防 器 材 使 用 方 法, 增 强 火 灾 扑 救 的 能 力 第 四 十 四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组 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为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办 理 养 老 医 疗 工 伤 失 业 生 育 等 社 会 保 险, 并 为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购 买 必 要 的 商 业 保 险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因 参 加 有 组 织 灭 火 救 援 受 伤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事 故 发 生 地 或 者 伤 亡 人 员 工 作 生 活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优 抚 或 者 安 置 第 五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针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火 灾 特 点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建 立 由 公 安 卫 生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通 信 医 疗 救 护 环 境 保 护 交 通 运 输 气 象 等 有 关 单 位 组 成 的 应 急 联 动 机 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10 救 援 相 关 单 位 抢 险 救 援 力 量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调 度, 迅 速 赶 赴 灾 害 现 场 参 与 灭 火 第 四 十 七 条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医 疗 救 护 交 通 运 输 环 境 保 护 等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设 有 与 公 安 消 防 指 挥 中 心 连 接 的 专 线 通 信, 并 确 保 通 信 畅 通 第 四 十 八 条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和 其 他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的 人 员 应 当 服 从 调 动 和 指 挥 范 围 第 四 十 九 条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同 意,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进 入 火 灾 扑 救 现 场 警 戒 火 灾 扑 灭 后,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保 护 现 场 的 实 际 需 要, 划 定 现 场 封 闭 范 围, 并 设 置 警 戒 标 记 ;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 场 必 要 时,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可 以 交 由 当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保 护 现 场 火 灾 原 因 调 查 完 毕,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决 定 后 方 可 解 除 现 场 封 闭 第 五 十 条 赶 赴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的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抢 险 救 援 车 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其 正 常 功 能 未 受 到 影 响 且 未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的, 现 场 处 置 的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先 予 放 行, 任 务 执 行 完 毕 后 再 进 行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火 灾 扑 灭 后, 受 损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报 火 灾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并 提 供 有 关 原 始 票 据 或 者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 难 以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的, 应 当 聘 请 依 法 设 立 的 价 格 鉴 证 机 构 出 具 火 灾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鉴 定 意 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报 和 证 据 材 料 统 计 火 灾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委 托 依 法 设 立 的 价 格 鉴 证 机 构 出 具 火 灾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鉴 定 意 见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中 发 现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应 当 移 送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和 事 故 统 计 : ( 一 ) 有 放 火 嫌 疑 的,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刑 事 侦 查 部 门 ; ( 二 )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火 灾 事 故 的,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 三 ) 因 爆 炸 物 品 爆 炸 引 起 火 灾 事 故 的,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治 安 管 理 部 门 ; ( 四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化 学 品 过 程 中 发 生 火 灾 事 故 的, 移 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主 管 部 门 ; ( 五 ) 电 力 设 备 设 施 因 故 障 引 起 自 身 燃 烧 未 蔓 延 至 其 他 物 品 的, 移 送 电 力 主 管 部 门 ; ( 六 ) 发 生 燃 气 火 灾 事 故 的, 移 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11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系 统 的 特 点,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督 促 本 系 统 各 单 位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保 证 社 会 公 共 消 防 安 全 第 五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或 者 发 现 本 地 区 存 在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应 当 由 公 安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核 实 情 况, 组 织 或 者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整 改 第 五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进 行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时, 可 以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的 发 票 帐 册 凭 证 文 件 业 务 函 电 和 收 集 其 他 证 明 资 料,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询 问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碍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者 火 灾 事 故 现 场, 不 得 阻 碍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第 五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执 法 联 动 机 制 单 位 或 者 场 所 被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给 予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处 罚 的, 或 者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的,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政 府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查 封 取 缔, 并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五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网 络 或 者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等 新 闻 媒 体, 定 期 公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存 在 严 重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的 单 位 及 其 整 改 情 况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存 在 严 重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且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依 法 处 理 的 同 时, 可 以 建 议 有 关 机 构 将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违 法 信 息 录 入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信 用 征 信 系 统 第 五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的 职 权 程 序 和 时 限 进 行 消 防 行 政 许 可 和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收 到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答 复 检 举 人 控 告 人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履 行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责 任,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12 ( 一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公 共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或 者 对 妨 碍 公 共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的 行 为 未 及 时 制 止 和 报 告 的 ; ( 二 ) 对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未 进 行 管 理 维 护 保 养 或 者 对 破 坏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行 为 未 及 时 制 止 和 报 告 的 第 六 十 一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未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或 者 在 尚 未 竣 工 的 建 筑 物 内 设 置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未 使 用 不 燃 难 燃 材 料, 导 致 产 生 消 防 安 全 隐 患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 一 ) 建 筑 面 积 为 一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一 千 平 方 米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三 条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未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或 者 电 器 设 备 电 气 线 路 进 行 全 面 检 测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属 于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单 位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属 于 其 他 单 位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四 条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电 气 防 火 技 术 检 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 ( 一 ) 未 取 得 相 应 执 业 资 质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和 执 业 准 则 进 行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的 第 六 十 五 条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有 关 人 员 未 持 证 上 岗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属 于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属 于 其 他 场 所 的,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歌 舞 娱 乐 场 所 及 其 包 房 内 未 设 置 声 音 或 者 视 像 警 报, 或 者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未 在 明 显 位 置 设 置 疏 散 示 意 图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处 以 罚 款 :

13 ( 一 ) 建 筑 面 积 为 一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一 千 平 方 米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管 理 储 存 可 燃 物 资 仓 库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导 致 产 生 消 防 安 全 隐 患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建 筑 面 积 为 一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一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一 万 平 方 米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八 条 单 位 未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产 生 火 灾 事 故,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造 成 一 般 火 灾 事 故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造 成 较 大 火 灾 事 故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造 成 重 大 火 灾 事 故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四 )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火 灾 事 故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导 致 灭 火 救 援 工 作 受 到 影 响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通 报 监 察 机 关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由 监 察 机 关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和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予 以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合 格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备 案 抽 查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职 责 ; ( 三 ) 利 用 消 防 行 政 许 可 和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牟 取 利 益 ; ( 四 ) 利 用 职 务 关 系 从 事 与 消 防 有 关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 五 ) 利 用 职 权 干 扰 消 防 行 政 许 可 和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 ( 六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未 责 令 并 监 督 有 关 单 位 个 人 进 行 整 改 ; 或 者 对 火 灾 隐 患 单 位 个 人 拒 不 整 改 的 行 为 未 及 时 处 理 ; ( 七 ) 对 危 害 消 防 安 全 的 投 诉 举 报 未 及 时 处 理 ;

14 ( 八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等 行 为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一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参 照 本 办 法 中 的 单 位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一 ) 经 营 使 用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的 ; ( 二 ) 经 营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的 ; 的 ( 三 ) 经 营 使 用 建 筑 面 积 一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建 筑 层 数 两 层 以 上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第 七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9 年 11 月 27 日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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