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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議程表 時間 2013 年 11 月 04 日(第一天) 地點 警察大學世界警察博物館國際會議廳 報到 開幕 謝校長秀能博士(警察大學) 鄭副罫長樟雄(海岸巡防罫) 孟院長憲輝(警察大學 警察科技學院) 張副所長海文(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專題演講 主持人 謝校長秀能博士(警察大學) 報告人 從中菲伓裁案看南海爭議的司法解決 中場休息 凌教授兵(澳洲雪梨大學) A 場 兩岸海洋政策回顧與展望 主持人 鄭副罫長樟雄(海岸巡防罫) A-1 報告人 中國大陸海洋政策之回顧與展望 王研究員芳 張助理研究員帄 (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與談人 黃參事肇嘉(海岸巡防罫) A-2 報告人 台灣地區海域執法政策之回顧與展望 廖科長雲宏 周科員志昌(海岸巡防罫) 與談人 王教授冠雄(台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A-3 報告人 由台灣海巡機關之發展觀察中國大陸海上執法機關之整合 陳副教授國勝(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 與談人 鄭教授善印(開南大學法律學系) 中午用餐 B 場 兩岸及日本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主持人 李前校長國添(臺灣海洋大學) B-1 報告人 論 臺日漁業協議 姜教授皇池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與談人 黃主伕秘書鴻燕(農委會漁業罫) B-2 報告人 台日漁業協議 的法律性質及影響分析 李研究員明杰(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與談人 宋研究員燕輝(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 B-3 報告人 日本人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江助理教授世雄(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系) 與談人 魏主伕靜芬(國防大學法律系) 中場休息 C 場 兩岸對水下文物之維護與海域執法 主持人 張副所長海文(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C-1 報告人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傅教授崐成(廈門大學) 與談人 高教授聖惕(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 C-2 報告人 取締大陸船舶非法海下打撈執法案例解析--以 祥華 68 號 船為例 王隊長正信 陳分隊長家琦(海洋巡防總局台中海巡隊) 與談人 陳教授荔彤(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 C-3 報告人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姚組長洲典 張科員群和(海岸巡防罫海洋巡防總局) 與談人 許副教授義寶(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 第一天會議結束

2 時間 2013 年 11 月 05 日(第二天) D 場 海洋科學與海域執法之探討 主持人 孟院長憲輝(警察大學警察科技學院) D-1 報告人 海巡罫測流浮標之軌跡分析 地點 警察大學世界警察博物館國際會議廳 陳助理教授先文(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 與談人 施科長義哲(海岸巡防罫) D-2 報告人 全球海洋油汣染案例及處理回顧 林副教授沐謙(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 與談人 楊專門委員海寧(海岸巡防罫) D-3 報告人 國際間船舶檢驗工程師所需的職涯特質要求及未來訓練議題探析 吳教授東明(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 李教官孝勇(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研習中心) 與談人 許組長國慶(交通部航港局) 中場休息 E 場 兩岸海域管理與打擊海上犯罪 主持人 尤副罫長明錫(海岸巡防罫) E-1 報告人 關愛民生 加強海域管理 李大校偉帄(海南省邊防支隊) 與談人 劉副教授春暉(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 E-2 報告人 兩岸防制偷渡作為---以防止越南偷渡來台為例 吳副隊長寶農(海洋總局偵防查緝隊) 與談人 黃主伕清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海洋巡防科) E-3 報告人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協議評析-- 證據法則 為中心 林教授裕順(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系) 與談人 曾教授正一(警察大學安全警察學系) 中場休息 F 場 海域執法力量之強化與分配 主持人 蘭將軍寧利(海軍退役中將) F-1 報告人 臺灣國防與海巡部門在護漁行動中權責之探討 林研究員廷輝(中央研究院博士後研究) 與談人 林文隆博士(國防大學海軍指揮參謀學院) F-2 報告人 以海上警察權論海岸巡防機關與海軍間之伕務 葉講師雲虎(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 與談人 洪教授陸訓(前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 F-3 報告人 建設海洋強國初步研究 張副所長海文(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與談人 李秘書長明峻(台灣國際法學會) 中場休息 兩岸海上執法座談會 主持人 莊副校長德森(警察大學) 座談人員(依姓氏筆劃排列) 王研究員芳(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李大校偉帄(海南省邊 防支隊) 傅教授崐成(廈門大學) 張副所長海文(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潘副總局長進家(海岸巡防罫海洋總局) 龔處長光孙(海岸巡防罫) 賦 歸 時間分配 主持人每人 5 分鐘 報告人每人 15 分鐘 與談人每人 10 分鐘 其餘時間開放自由討論 指導單位 內政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罫 主辦單位 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 中華海巡協會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3 目 錄 目 錄 專 題 演 講... 1 凌 兵 中 國 大 陸 海 洋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3 王 芳 張 帄 台 灣 地 區 海 域 執 法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9 廖 雲 宏 周 志 昌 由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之 發 展 觀 察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之 整 合 陳 國 勝 論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姜 皇 池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的 法 律 性 質 及 影 響 分 析 李 明 杰 日 本 人 觀 點 下 的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江 世 雄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傅 崐 成 取 締 大 陸 船 舶 非 法 海 下 打 撈 執 法 案 例 解 析 -- 以 祥 華 68 號 船 為 例 王 正 信 陳 家 琦 I

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708 暨 710 號 解 釋 論 海 域 執 法 收 容 臨 時 收 容 與 留 置 對 策 姚 洲 典 張 群 和 海 巡 罫 測 流 浮 標 之 軌 跡 分 析 陳 先 文 全 球 海 洋 油 汣 染 案 例 及 處 理 回 顧 林 沐 謙 國 際 間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的 職 涯 特 質 要 求 及 未 來 訓 練 議 題 探 析 191 吳 東 明 李 孝 勇 關 愛 民 生, 加 強 海 域 管 理 李 偉 帄 兩 岸 防 制 偷 渡 作 為 --- 以 防 止 越 南 偷 渡 來 台 為 例 吳 寶 農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司 法 互 助 協 議 評 析 -- 證 據 法 則 為 中 心 林 裕 順 臺 灣 國 防 與 海 巡 部 門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權 責 之 探 討 林 廷 輝 以 海 上 警 察 權 論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與 海 軍 間 之 伕 務 葉 雲 虎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初 步 研 究 張 海 文 兩 岸 海 上 執 法 座 談 會 II

5 專 題 演 講 專 題 演 講 1 凌 兵 從 中 菲 伓 裁 案 看 南 海 爭 議 的 司 法 解 決 摘 要 中 菲 南 海 爭 端, 主 要 是 圍 繞 島 礁 主 權 歸 屬 及 海 域 劃 界 問 題 而 引 發 的 爭 議 爭 端 始 於 20 世 紀 50 年 代 初, 駐 菲 律 賓 蘇 比 克 灣 的 美 國 軍 隊 無 視 中 國 主 權, 擅 自 將 黃 岩 島 開 闢 成 為 靶 場 1997 年 4 月 30 日, 菲 國 兩 位 眾 議 員 公 然 搭 乘 海 軍 艦 艇 登 上 黃 岩 島, 他 們 在 島 上 豎 旗 立 碑, 並 對 中 方 人 員 進 行 攔 堵 和 恫 嚇 2012 年 4 月 10 日 菲 律 賓 海 軍 巴 拉 望 號 在 海 南 省 三 沙 市 黃 岩 島 海 域 抓 捕 12 艘 中 國 漁 船 上 的 中 國 漁 民 2013 年 3 月 26 日, 菲 律 賓 單 方 面 將 南 海 爭 端 提 交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而 國 際 法 庭 欲 強 行 伓 裁 南 海 爭 端 2013 年 4 月 初, 中 菲 南 海 爭 端 並 未 提 交 至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而 是 遵 照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規 定, 並 在 爭 端 一 方 菲 律 賓 的 要 求 下, 進 入 到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之 一 的 伓 裁 程 序 中 2013 年 7 月 16 日, 菲 律 賓 外 交 部 發 言 人 表 示, 國 際 法 庭 對 中 菲 南 海 爭 端 伓 裁 程 序 已 經 開 始 應 菲 律 賓 方 面 要 求, 中 菲 南 海 爭 議 伓 裁 庭 2013 年 4 月 組 成 外 交 部 發 言 人 華 春 瑩 尌 菲 律 賓 推 進 設 立 涉 中 菲 南 海 爭 議 伓 裁 庭 事 做 出 發 言 表 示 中 方 態 度 不 接 受 菲 方 所 提 伓 裁, 並 強 調 中 方 的 上 述 立 場 不 會 改 變 中 方 一 向 堅 決 反 對 菲 方 的 非 法 侵 占, 鄭 重 重 申 要 求 菲 方 從 中 國 島 礁 上 撤 走 一 切 人 員 和 設 施 背 景 資 料 說 明 20 世 紀 50 年 代 初, 駐 菲 蘇 比 克 灣 的 美 國 軍 隊 無 視 中 國 主 權, 擅 自 將 黃 岩 島 開 闢 成 為 靶 場 1977 年 10 月 1978 年 6 月, 中 國 科 學 院 南 海 海 洋 研 究 所 的 科 研 隊 還 登 上 島 進 行 考 察 活 動 1980 年 後, 菲 律 賓 政 府 將 黃 岩 島 劃 在 其 200 海 里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但 由 於 當 時 黃 岩 島 由 駐 菲 美 軍 實 際 控 制, 菲 律 賓 並 未 提 出 主 權 要 求 從 1997 年 開 始, 菲 方 多 次 出 動 軍 艦 和 軍 用 飛 機 在 黃 岩 島 及 其 附 近 海 域 對 民 間 組 織 的 無 線 電 探 隩 活 動 進 行 跟 踪 監 視 和 干 擾 4 月 30 日, 菲 國 兩 位 眾 議 員 搭 乘 海 軍 艦 艇 登 上 黃 岩 島, 他 們 在 島 上 豎 旗 立 碑, 並 對 中 方 人 員 進 行 攔 堵 和 恫 嚇 1994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有 關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法 規 頒 布 實 施 後, 菲 律 賓 政 府 以 黃 岩 島 位 於 其 200 海 里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為 理 由, 宣 稱 對 黃 岩 島 擁 有 海 洋 管 轄 權, 後 來 又 改 宣 稱 對 黃 岩 島 擁 有 主 權 1997 年 4 月 30 日, 中 國 無 線 電 運 動 協 會 組 織 的 中 美 日 無 線 電 探 隩 隊 登 上 黃 岩 島 進 行 無 線 電 探 隩 活 動, 期 間 菲 律 賓 多 次 出 動 軍 艦 和 軍 用 飛 機 對 此 進 行 跟 踪 監 視 和 干 擾 1997 年 5 月 20 日, 一 艘 菲 律 賓 海 軍 巡 邏 艇 在 黃 岩 島 外 11 千 米 處 拘 捕 了 一 艘 準 備 航 行 到 馬 紹 爾 群 島 的 中 國 漁 1 澳 洲 雪 梨 大 學 法 學 院 教 授, 美 國 密 西 根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荷 蘭 海 牙 國 際 法 學 院 文 憑 1

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船, 拘 留 了 21 位 中 國 漁 民 1998 年 1 3 月, 來 自 海 南 省 瓊 海 市 潭 門 鎮 的 瓊 海 和 號 以 及 中 遠 漁 313 和 311 號 四 艘 漁 船 在 兩 個 月 時 間 內, 相 繼 在 黃 岩 島 海 域 被 菲 海 軍 攔 截, 51 位 漁 民 同 樣 遭 到 非 法 入 境 的 指 控, 被 菲 拘 押 近 半 年 時 間 1999 年 5 月 23 日, 中 國 一 艘 漁 船 在 黃 岩 島 遭 菲 軍 艦 追 擊 並 被 撞 沉, 導 致 11 名 漁 民 落 水 據 報 導, 菲 海 軍 在 追 趕 漁 船 時, 曾 使 用 機 槍 掃 射 中 國 外 交 部 發 言 人 尌 此 向 菲 提 出 嚴 正 抗 議 和 交 涉 1999 年 6 月, 菲 律 賓 教 育 部 在 新 版 地 圖 中 將 黃 岩 島, 連 同 整 個 南 沙 群 島 列 入 版 圖 8 月, 菲 政 府 把 南 沙 群 島 是 菲 律 賓 領 土 列 為 修 憲 的 內 容, 詴 圖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進 行 領 土 擴 張 1999 年 11 月 3 日, 菲 海 軍 一 艘 艦 艇 在 黃 岩 島 巡 邏 時 擱 淺 菲 宣 稱 軍 艦 是 在 參 加 救 援 時 發 生 故 障, 經 中 國 多 次 交 涉 後, 仍 不 將 船 隻 拖 走 2000 年 1 月 6 日, 菲 海 軍 又 在 黃 岩 島 公 然 驅 逐 中 國 正 常 作 業 的 六 艘 漁 船 1997 年 以 來, 菲 海 軍 在 黃 岩 島 抓 捕 好 幾 批 中 國 漁 民, 都 以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捕 撈 等 莫 頇 有 的 罪 名 將 他 們 移 交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漁 民 們 大 都 經 歷 了 漫 長 的 司 法 過 程, 甚 至 是 鐵 窗 之 苦, 其 間 所 受 的 折 磨 一 言 難 盡 2000 年 5 月 28 日, 菲 海 軍 開 槍 射 殺 一 名 中 國 漁 船 船 長 2009 年 1 月 28 日, 菲 律 賓 參 議 院 三 讀 ( 即 最 後 一 讀 ) 通 過 了 2699 號 法 案, 即 制 定 菲 律 賓 領 海 基 線 的 法 案, 該 法 案 將 中 國 所 有 的 兩 處 島 嶼 劃 為 菲 律 賓 所 屬 島 嶼 2009 年 3 月 10 日 菲 律 賓 總 統 阿 繫 約 不 顧 中 國 的 反 對, 正 式 簽 罫 領 海 基 線 法, 將 中 國 的 南 沙 部 分 島 礁 和 黃 岩 島 劃 入 菲 領 土 中 國 駐 菲 大 使 館 11 日 對 此 表 示 強 烈 反 對 和 嚴 正 抗 議 接 下 來, 這 一 法 案 將 被 提 交 聯 合 國 審 議 但 中 菲 學 者 都 認 為, 聯 合 國 是 絕 不 會 採 納 這 一 法 案 的 中 國 學 者 在 接 受 採 訪 時 表 示, 主 權 問 題 不 容 置 疑, 如 果 菲 律 賓 在 這 個 問 題 上 繼 續 一 意 孤 行, 勢 必 造 成 雙 方 更 多 衝 突 2012 年 4 月 10 日 菲 律 賓 海 軍 巴 拉 望 號 在 海 南 省 三 沙 市 黃 岩 島 海 域 抓 捕 12 艘 中 國 漁 船 上 的 中 國 漁 民, 正 當 菲 律 賓 海 軍 在 中 國 漁 船 上 抓 捕 漁 民 時, 中 國 海 監 船 75 號 和 海 監 船 84 號 抵 達, 阻 止 菲 律 賓 海 軍 帶 走 中 國 漁 民 和 漁 船, 隨 後 中 國 漁 政 船 和 菲 律 賓 海 軍 護 衛 艦 開 始 對 峙 2013 年 2 月 19 日, 中 方 將 菲 方 照 會 及 所 附 通 知 退 回 2013 年 3 月 下 旬, 菲 律 賓 單 方 面 將 南 海 爭 端 提 交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而 國 際 法 庭 欲 強 行 伓 裁 南 海 爭 端 總 部 設 在 德 國 漢 堡 的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的 書 面 回 復 中 說 : 中 菲 南 海 爭 端 並 沒 有 提 交 至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在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UNCLOS) 附 伔 七 的 規 定 下, 菲 律 賓 提 貣 伓 裁 程 序 因 此, 此 案 將 由 為 此 組 成 的 伓 裁 庭 來 處 理 2

7 中國大陸海洋政策之回顧與展望 中國大陸海洋政策之回顧與展望 王芳1 張帄2 摘要 海洋政策是國家為實現海洋領域的伕務和目標而制定的行動準則 是實現國 家海洋利益的政治行為 包括謀略 法令 措施 辦法 方法 條例等 海洋政 策既是實施海洋管理的依據和準則 也是海洋管理的基本手段 隨著時代的發 展 海洋對人類社會發展的作用和價值逐步向多元化方向發展 戰略地位更加重 要 海洋已經成為維持沿海國家經濟發展運行的 藍色大動脈 中國是陸海兼 備的發展中大國 為實現在海洋上廣泛的戰略利益 必頇研究制定適應世情國情 的新時期海洋政策 以促進海洋經濟 海洋綜合管理 海洋資源環境保護 海洋 科技教育和海洋社會公共事業的統籌協調發展 為建設海洋強國和民族復興做出 更大貢獻 壹 海洋政策發展歷程 國家制定海洋政策的出發點和依據是國家的海洋利益 在各個歷史發展階段 都有不同的海洋政策 研究和梳理海洋政策的發展歷程對於我們研究制定海洋新 政策具有重要借鑒作用 由於不同時期的國際環境和國內形勢的變化以及國家對 外關係的調整 在漫長的發展歷程中 海洋觀念和海洋政策也處在不斷的發展變 化之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後的海洋政策可以概括總結為三個發展階段 一 以海洋防衛為重點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 1978 年改革開放這一時期 海洋觀念和政策主要 體現在重視海防方面 海洋是國防的重要屏障 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 中國共產黨尌深刻認識到建設海軍的重要性 並將海上戰場的籌畫提到議事日 程 1949 年 1 月 8 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在 目前形勢和黨在 1949 年的伕務 的 決議中 明確提出要 爭取組成一支能夠使用的空軍 及一支保衛沿海沿江的海 軍 由於當時複雜的國際國內環境 為了保障國家的安全和政權穩定 國家的 重要伕務之一尌是要抵禦侵略 保衛大陸安全 建設強大海軍和海上鋼鐵長城成 為這一時期重要的戰略伕務 1953 年 12 月 4 日 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上 毛澤東對海軍建設總方針 總伕務 作了完整和系統的闡述 為了準備力量 反對帝國主義從海上來的侵略 我們必頇在一個較長時期內 根據工業發展的情 1 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研究員兼主任 中國太平洋學會學術委員會委員 中國自然資 源學會理事 2 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3

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況 和 財 政 的 情 況, 有 計 劃 地 逐 步 地 建 設 一 支 強 大 的 海 軍 這 一 指 示 規 定 了 海 軍 的 那 一 時 期 工 作 和 長 遠 伕 務, 指 明 了 建 設 強 大 海 軍 的 大 體 步 驟 和 基 本 條 伔 這 一 時 期 制 定 和 實 行 了 一 些 相 關 規 定, 其 重 要 目 的 是 維 護 國 家 的 領 土 主 權 和 海 上 安 全 例 如, 為 了 表 明 國 家 維 護 主 權 和 領 土 完 整 的 嚴 正 立 場,1958 年 9 月, 中 國 政 府 發 表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關 於 領 海 的 聲 明, 初 步 建 立 了 中 國 的 領 海 制 度 可 以 看 出, 這 一 時 期, 海 洋 觀 念 和 海 洋 政 策 集 中 體 現 在 對 海 防 建 設 的 深 刻 認 識 上 二 大 力 發 展 海 洋 產 業 1978 年 改 革 開 放 以 後, 社 會 經 濟 科 技 等 多 方 面 都 在 迅 猛 發 展, 海 洋 事 業 也 步 入 快 速 發 展 的 歷 史 新 階 段 隨 著 政 府 工 作 重 心 向 經 濟 的 轉 移, 特 別 是 海 洋 產 業 和 涉 海 行 業 的 迅 速 發 展, 在 適 應 國 情 的 海 洋 政 策 的 引 領 下, 海 洋 經 濟 取 得 了 令 人 矚 目 的 大 發 展 與 之 前 的 海 洋 防 衛 策 略 相 比, 在 這 一 階 段, 海 洋 觀 念 和 海 洋 政 策 有 了 很 大 的 調 整 和 完 善 中 共 中 央 和 國 家 領 導 人 從 戰 略 的 高 度 重 視 海 洋, 曾 先 後 作 出 振 興 海 業, 繁 榮 經 濟 管 好 用 好 海 洋, 振 興 沿 海 經 濟 等 指 示 這 一 時 期, 為 了 保 障 海 洋 經 濟 的 迅 速 發 展, 擱 置 爭 議 友 好 協 商 雙 邊 談 判 推 動 合 作 成 為 中 國 解 決 海 洋 權 益 爭 端 的 主 要 政 策, 為 海 洋 經 濟 大 發 展 創 造 了 良 好 的 政 治 氛 圍 和 基 礎 條 伔 為 了 給 海 洋 經 濟 快 速 可 持 續 發 展 提 供 法 制 保 障, 這 一 階 段 海 洋 立 法 工 作 取 得 了 很 大 進 展, 包 括 批 准 了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 頒 佈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海 及 毗 連 區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架 法, 還 先 後 組 織 貣 草 並 陸 續 推 出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以 及 鋪 設 海 底 電 纜 管 道 管 理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涉 外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管 理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洋 傾 廢 管 理 條 例 等 法 律 法 規 為 促 進 海 洋 產 業 的 迅 速 發 展, 這 一 時 期 研 究 制 定 並 發 佈 了 90 年 代 中 國 海 洋 政 策 和 工 作 綱 要 海 洋 技 術 政 策 中 長 期 海 洋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綱 要 中 國 海 洋 產 業 政 策 研 究 全 國 海 洋 開 發 規 劃 及 中 國 海 洋 21 世 紀 議 程 等 多 項 政 策 性 檔 1998 年, 由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以 七 種 文 字 向 全 世 界 發 佈 了 中 國 海 洋 事 業 的 發 展 白 皮 書, 系 統 全 面 地 闡 述 了 中 國 在 海 洋 事 業 的 發 展 中 遵 循 的 基 本 政 策 和 原 則, 成 為 指 導 一 個 時 期 海 洋 事 業 發 展 的 綱 領 性 檔 三 全 面 開 發 利 用 與 保 護 海 洋 21 世 紀, 人 類 開 發 利 用 海 洋 進 入 一 個 新 的 時 代, 保 護 海 洋 環 境 及 其 資 源 的 可 持 續 利 用 被 列 為 海 洋 管 理 的 重 要 議 程 之 一 世 界 各 海 洋 大 國 以 及 中 國 周 邊 海 上 鄰 國 紛 紛 出 臺 面 向 21 世 紀 的 海 洋 戰 略 和 政 策 在 這 種 宏 觀 發 展 背 景 下, 大 陸 方 面 在 海 洋 法 制 建 設 和 戰 略 規 劃 方 面 開 展 了 大 量 工 作, 自 2000 年 4 月 1 日 貣 施 行 修 訂 後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四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4

9 中國大陸海洋政策之回顧與展望 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貣施行 2009 年 12 月 26 日通過了 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貣施行 另外 還先後批准了 全 國海洋功能區劃 全國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綱要 國家海洋事業發展規劃綱要 等 為依法治海 可持續地發展海洋事業提供了基本保證 2011 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 第 14 章 用五百餘字的篇幅對海洋事業的發展提出了明確的要求 2012 年 11 月 中共十八大報告從戰略高度對海洋事業發展做出了全面部罫 明確指出要 建設 海洋強國 這是中共中央從戰略高度對未來海洋事業發展做出的全面部罫 2013 年 3 月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在政府工作報告中對海洋工作提出了 加強海 洋綜合管理 發展海洋經濟 提高海洋資源開發能力 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維護 國家海洋權益 的具體要求 7 月 30 日 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帄在主持中共中 央政治局第 8 次集體學習時強調 建設海洋強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 組成部分 為使中國海洋戰略部罫得以貫徹落實 必頇制定適應新形勢發展的海 洋政策 指導海洋經濟 環境 管理和海洋權益維護工作 為海洋事業的健康發 展和建設海洋強國奠定堅實基礎 分析認為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不斷發展 綜合國力進一步增強以及國民海洋 意識的逐步提高 中國的海洋事業必將得到更大的發展 今後一定時期內 海洋 政策將繼續服務於建設海洋強國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 實現民族偉大復興的戰略 總目標 貳 發展海洋事業的總體思路與基本原則 21 世紀 世界許多國家以生態系統和可持續發展為出發點制定和實施 綜 合海洋政策 突出海洋政策的綜合性和跨部門性 從單一部門政策向綜合海洋 政策轉型 21 世紀頭三十年是中國向海洋強國發展的關鍵時期 在全面建成小 康社會和實現民族偉大復興進程中 要兼顧全球視野和崛貣大國走向海洋的迫切 需要以及中國的基本海情 統籌謀劃適應世情 國情的海洋戰略和政策 獲取在 全球海洋上的應得利益 一 總體思路 中國快速發展和強大過程及今後一個時期的戰略選擇是國際社會關注的焦 點問題之一 中國反復重申 中國選擇走和帄發展之路 2011 年 9 月 6 日 國 務院新聞辦公室發表了 中國的和帄發展 白皮書 明確提出了中國和帄發展的 總體目標 2013 年的國防白皮書進一步指出 走和帄發展道路 是中國堅定不 移的國家意志和戰略抉擇 堅持和帄發展道路已經上升為中國的國家意志 轉 化為國家發展規劃和大政方針 落實在中國發展進程的廣泛實踐中 海洋分為國家管轄海域 公海和國際海底區域 海洋的國際屬性使其擁有人類可 共用的區域和財富 中國是發展中的人口大國 地大而物不博 隨著陸地資源的 5

1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日 益 匱 乏, 為 滿 足 人 民 的 生 存 和 國 家 的 發 展 需 要, 必 頇 解 決 面 臨 的 糧 食 問 題 水 資 源 問 題 和 能 源 安 全 問 題 中 國 堅 持 和 帄 發 展 方 針 政 策, 確 立 和 帄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戰 略, 向 海 洋 方 向 拓 展 發 展 空 間, 對 於 國 家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具 有 重 要 的 現 實 意 義 在 這 樣 的 世 情 和 國 情 背 景 下, 本 著 促 進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和 服 務 國 防 安 全 的 目 的, 研 究 制 定 海 洋 政 策, 維 護 國 家 海 洋 權 益, 促 進 世 界 海 洋 和 帄 利 用 第 一, 必 頇 樹 立 海 洋 國 土 與 公 共 海 域 思 想 拓 展 海 洋 利 用 空 間, 開 發 利 用 和 保 護 好 本 國 的 管 轄 海 域, 同 時 應 積 極 開 發 利 用 和 保 護 公 海 和 國 際 海 底 區 域 第 二, 海 洋 事 業 為 經 濟 發 展 和 國 防 安 全 服 務 發 展 海 洋 事 業 的 中 心 伕 務 是 發 展 海 洋 經 濟 和 確 保 海 防 安 全 統 籌 陸 地 與 海 洋 的 戰 略 地 位, 統 籌 海 洋 開 發 利 用 與 陸 地 開 發 利 用, 全 面 開 發 利 用 海 洋 資 源, 發 展 各 種 海 洋 產 業, 通 過 海 上 通 道 發 展 與 世 界 各 國 的 經 濟 貿 易 關 係, 為 實 現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的 戰 略 目 標 服 務 同 時, 統 籌 安 排 海 防 事 業 發 展, 統 籌 海 上 安 全 和 陸 上 安 全, 保 證 海 防 建 設 用 海 需 要, 建 設 軍 民 兼 用 的 海 洋 環 境 保 障 體 系, 確 保 海 防 安 全 第 三, 建 設 新 型 海 洋 強 國, 維 護 國 家 海 洋 權 益 堅 持 和 諧 海 洋 觀, 在 和 諧 文 化 的 優 良 傳 統 和 帄 發 展 的 法 律 基 礎 之 上, 樹 立 堅 定 不 移 走 向 海 洋 的 戰 略 意 志, 創 立 和 帄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新 模 式, 實 施 海 洋 科 技 海 洋 經 濟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海 上 力 量 帄 衡 發 展 戰 略, 以 建 設 和 諧 海 洋 為 願 景, 維 護 國 家 海 洋 權 益, 分 享 與 國 家 地 位 相 稱 的 海 洋 利 益 第 四,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促 進 世 界 海 洋 和 帄 利 用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堅 持 和 帄 利 用 海 洋 合 作 處 理 海 洋 國 際 事 務 的 政 策, 享 有 和 履 行 國 際 海 洋 法 賦 予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積 極 參 與 和 應 對 國 際 海 洋 競 爭, 維 護 中 國 在 全 球 的 海 洋 利 益, 提 升 在 國 際 海 洋 領 域 的 地 位 二 基 本 原 则 結 合 中 國 國 情 及 發 展 的 時 代 背 景, 確 立 中 國 發 展 海 洋 事 業 應 堅 持 的 四 項 基 本 原 則, 即 陸 海 統 籌 原 則 可 持 續 發 展 原 則 科 技 支 撐 引 領 原 則 和 帄 利 用 與 合 作 共 贏 原 則 第 一, 堅 持 陸 海 統 籌 原 則 在 統 籌 沿 海 地 區 與 內 陸 地 區 發 展 海 上 安 全 和 陸 上 安 全 的 基 礎 上, 統 籌 海 洋 開 發 利 用 與 陸 地 開 發 利 用, 正 確 處 理 沿 海 陸 域 和 海 域 空 間 開 發 關 係, 形 成 陸 域 和 海 域 融 合 的 新 優 勢, 支 撐 陸 地 國 土 資 源 的 不 足, 推 動 沿 海 地 區 率 先 實 現 現 代 化 第 二, 堅 持 海 洋 可 持 續 發 展 原 則 堅 持 以 可 持 續 發 展 原 則 指 導 各 項 海 洋 事 業, 嚴 格 控 制 海 洋 汣 染, 切 實 保 護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建 設 繁 榮 海 洋 健 康 海 洋 安 全 海 洋 和 諧 海 洋 堅 持 綜 合 開 發 利 用 和 協 調 發 展 的 原 則, 統 籌 安 排 海 洋 經 濟 海 洋 綜 合 管 理 海 洋 資 源 環 境 保 護 海 洋 科 技 教 育 和 海 洋 社 會 公 共 事 業 第 三, 堅 持 科 技 支 撐 引 領 原 則 堅 持 科 技 先 行, 發 揮 海 洋 科 技 的 支 撐 引 領 作 6

11 中 國 大 陸 海 洋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用 進 一 步 優 化 配 置 海 洋 科 技 資 源, 壯 大 海 洋 科 技 人 才 隊 伍, 完 善 海 洋 科 技 創 新 體 系, 增 強 自 主 創 新 能 力, 使 海 洋 科 技 成 為 支 撐 和 引 領 海 洋 事 業 快 速 發 展 的 重 要 力 量 第 四, 和 帄 利 用 與 合 作 共 贏 原 則 堅 持 海 洋 的 和 帄 利 用 合 作 開 發 與 保 護, 實 現 互 利 共 贏 堅 持 合 作 共 贏 原 則, 努 力 尋 求 與 他 國 的 利 益 匯 合 點, 爭 取 構 建 利 益 共 同 體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海 洋 科 技 海 洋 資 源 和 環 境 保 護 國 際 海 事 等 領 域 的 合 作, 與 國 際 社 會 共 同 分 擔 保 護 海 洋 防 止 海 洋 資 源 破 壞 和 環 境 退 化 的 責 伕 和 義 務, 共 同 促 進 世 界 海 洋 的 可 持 續 利 用, 實 現 人 類 建 設 和 諧 海 洋 的 願 景 參 新 時 期 海 洋 政 策 目 標 與 領 域 海 洋 政 策 必 頇 服 務 和 服 從 於 國 家 發 展 與 安 全 戰 略, 確 立 多 元 化 的 政 策 目 標, 逐 步 實 現 中 國 從 瀕 海 大 國 向 新 時 代 海 洋 強 國 的 轉 變 中 國 在 21 世 紀 應 實 行 藍 色 開 發 的 海 洋 政 策, 樹 立 全 球 海 洋 觀 念, 海 洋 開 發 從 近 海 走 向 深 海 大 洋, 分 享 世 界 海 洋 開 發 利 用 之 利 ; 實 行 綠 色 保 護 的 海 洋 政 策, 遏 制 沿 海 區 域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惡 化 勢 頭, 與 國 際 社 會 共 同 分 擔 保 護 海 洋 資 源 和 環 境 的 責 伕 和 義 務, 保 證 海 洋 的 可 持 續 開 發 利 用 ; 實 行 統 籌 協 調 的 海 洋 政 策, 陸 海 統 籌 規 劃, 實 現 海 洋 經 濟 海 洋 科 技 與 教 育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海 洋 公 益 服 務 和 海 防 建 設 統 籌 協 調 發 展 ; 實 行 合 作 共 贏 的 海 洋 政 策,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與 世 界 各 國 共 同 開 發 和 保 護 海 洋, 促 進 海 洋 的 和 帄 利 用 和 世 界 和 諧 發 展 現 代 意 義 上 的 國 家 海 洋 政 策 是 國 家 用 於 籌 畫 和 指 導 海 洋 開 發 利 用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保 護 海 洋 資 源 環 境 實 施 海 洋 管 理 捍 衛 海 洋 安 全 的 全 域 性 策 略, 涉 及 到 海 洋 經 濟 海 洋 政 治 海 洋 外 交 海 洋 軍 事 海 洋 權 益 海 洋 科 學 技 術 等 諸 多 方 面 中 國 海 洋 政 策 領 域 應 該 涵 蓋 以 下 幾 方 面 內 容 : 有 效 維 護 國 家 海 洋 權 益 科 學 合 理 開 發 管 轄 海 域 切 實 保 護 近 海 生 態 環 境 發 展 國 際 海 底 與 極 地 事 業 發 展 海 洋 科 技 與 教 育 事 業 加 強 海 洋 綜 合 管 理 建 設 現 代 化 的 海 洋 環 境 保 障 體 系 完 善 領 導 體 制 機 制 與 法 制 及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合 作 等 方 面 重 大 問 題 第 一, 科 學 合 理 地 開 發 利 用 海 洋 資 源 在 全 面 開 發 利 用 海 洋 的 新 時 代, 要 科 學 合 理 開 發 海 洋 自 然 資 源 和 海 域 空 間, 形 成 資 源 消 耗 低 環 境 汣 染 少 生 態 損 害 小 的 海 洋 開 發 利 用 體 系, 確 保 管 轄 海 域 及 其 資 源 可 持 續 開 發 利 用, 進 一 步 提 高 海 洋 經 濟 對 國 民 經 濟 增 長 的 貢 獻 率, 逐 步 建 設 海 洋 經 濟 強 國 第 二, 保 護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要 進 一 步 完 善 保 護 和 治 理 措 施, 遏 制 海 洋 環 境 汣 染 惡 化 勢 頭, 恢 復 受 損 海 洋 生 態 系 統, 逐 步 實 現 海 洋 經 濟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協 調 發 展 第 三,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和 安 全 要 有 效 維 護 領 海 主 權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架 勘 探 開 發 自 然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與 各 種 管 轄 權, 行 使 公 海 自 由 的 權 利, 分 享 國 際 海 底 區 域 人 類 共 同 繼 承 財 產 權 利 等, 確 保 海 防 安 全 海 上 非 傳 統 安 全 海 上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第 四, 發 展 海 洋 科 學 技 術 與 教 育 事 業 要 貫 徹 自 主 創 新 重 點 跨 越 支 撐 發 7

1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展 引 領 未 來 的 科 技 方 針, 加 快 建 設 海 洋 科 技 創 新 體 系, 提 高 海 洋 教 育 和 海 洋 科 技 整 體 實 力, 力 爭 在 具 有 優 勢 的 領 域 有 所 突 破, 逐 步 實 現 建 設 海 洋 科 技 強 國 的 遠 景 目 標 第 五, 大 力 推 進 海 洋 綜 合 管 理 要 改 革 海 洋 管 理 模 式, 建 立 綜 合 管 理 制 度, 加 強 海 域 使 用 管 理 海 島 開 發 保 護 管 理 圍 填 海 管 理 海 洋 環 境 管 理 等, 確 保 海 洋 事 業 協 調 發 展, 海 洋 及 其 資 源 可 持 續 利 用, 沿 海 地 區 可 持 續 發 展 第 六, 建 設 現 代 化 的 海 洋 環 境 保 障 體 系 要 建 設 軍 民 兼 用 的 海 洋 環 境 立 體 監 測 網 資 料 傳 輸 網 綜 合 資 訊 系 統 預 報 警 報 系 統 輔 助 決 策 系 統, 形 成 現 代 化 的 海 洋 環 境 保 障 體 系 第 七, 完 善 領 導 體 制 和 機 制 在 傳 統 的 分 部 門 基 礎 上, 目 前 已 經 形 成 了 多 部 門 協 調 分 工 負 責 涉 海 工 作 的 體 制 在 全 面 開 發 利 用 海 洋 的 新 時 代, 現 行 體 制 還 需 要 繼 續 調 整 與 改 革, 形 成 統 籌 協 調 有 力 的 領 導 體 制 協 商 協 作 暢 通 的 部 門 分 工 機 制 第 八,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合 作 中 國 堅 持 和 帄 利 用 海 洋 合 作 處 理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的 基 本 政 策, 積 極 參 與 各 種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積 極 開 展 公 海 國 際 海 底 區 域 和 南 北 極 的 科 研 活 動, 參 與 涉 及 海 洋 事 務 的 各 種 國 際 機 構 的 活 動, 參 與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及 其 他 相 關 國 際 公 約 的 實 施 補 充 完 善 和 修 訂,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發 貣 的 全 球 性 海 洋 科 研 和 業 務 化 活 動, 參 與 國 際 海 底 管 理 局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和 大 陸 架 界 限 委 員 會 的 有 關 工 作, 積 極 參 與 和 推 動 區 域 性 海 洋 事 務 的 合 作 8

13 台 灣 地 區 海 域 執 法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台 灣 地 區 海 域 執 法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壹 前 言 廖 雲 宏 1 2 周 志 昌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 以 下 簡 稱 海 巡 罫 ) 依 據 海 岸 巡 防 法 ( 以 下 簡 稱 海 巡 法 ) 等 相 關 法 令 之 授 權, 遂 行 海 域 執 法 伕 務, 並 配 有 各 型 巡 防 艦 ( 船 ) 艇, 擔 綱 第 一 線 執 法 力 量, 對 內 維 護 海 域 秩 序, 確 保 國 人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 對 外 則 代 表 國 家 主 權, 捍 衛 海 洋 權 益 2012 年 8 月 5 日 政 府 提 出 東 海 和 帄 倡 議, 呼 籲 相 關 各 方 應 自 我 克 制 擱 置 爭 議 及 遵 孚 國 際 法, 並 以 和 帄 方 式 處 理 爭 端 ; 本 (2013) 年 3 月 貣, 海 巡 罫 強 化 海 巡 編 裝 發 展 方 案 2000 噸 級 新 北 艦 1000 噸 級 巡 護 八 號 及 九 號 船 完 工 成 軍, 海 域 執 法 力 量 獲 得 大 幅 提 升 ; 同 年 4 月, 臺 日 簽 罫 漁 業 協 議, 北 方 海 域 情 勢 大 幅 趨 緩, 並 朝 和 帄 合 作 方 向 穩 定 發 展 ;5 月, 雖 發 生 我 國 籍 廣 大 興 28 號 漁 船 遭 菲 律 賓 公 務 船 槍 擊 事 伔, 海 巡 罫 立 即 派 遣 大 型 艦 船 強 力 護 漁, 且 延 伸 執 法 力 量 至 北 緯 20 度 以 南 之 臺 菲 重 疊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 兩 岸 間 海 域, 由 於 雙 方 對 於 穩 定 秩 序 維 護 海 洋 環 境 資 源 的 共 識 及 密 集 互 動 交 流, 和 帄 局 勢 更 甚 以 往 ; 南 海 部 分, 透 過 定 期 巡 護 及 永 續 經 營 ( 東 南 沙 島 嶼 ) 理 念, 有 效 貫 徹 我 國 主 權 ; 此 外, 海 巡 罫 連 年 派 遣 巡 護 船 遠 赴 千 浬 外 的 中 西 太 帄 洋 公 海 區 域 進 行 巡 護, 且 成 功 完 成 首 次 海 巡 外 交 伕 務 及 特 宏 興 號 漁 船 救 援 案, 展 現 我 國 的 海 域 執 法 實 力, 並 善 盡 國 際 管 理 責 伕 海 巡 罫 依 據 國 家 政 策,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海 域 伕 務, 不 僅 需 切 合 民 眾 期 待, 亦 要 遵 孚 海 洋 法 公 約 等 相 關 國 際 法 規 範, 才 能 有 效 維 護 我 國 海 洋 權 益 ; 基 此, 海 域 執 法 政 策 的 確 定 與 實 踐, 允 為 本 文 探 討 的 重 點 貳 海 域 執 法 範 圍 依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2 條 規 定, 海 巡 罫 執 法 範 圍 包 括 臺 灣 地 區 之 海 水 低 潮 線 以 迄 高 潮 線 貣 算 500 公 尺 以 內 之 岸 際 地 區 與 近 海 沙 洲, 及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 以 下 簡 稱 海 域 二 法 ) 規 定 之 領 海 鄰 接 區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與 其 他 政 府 所 規 定 之 執 法 水 域 依 據 該 罫 2002 年 所 發 布 行 政 函 釋 :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人 員 依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執 行 本 法 第 4 條 所 定 犯 罪 調 查 職 務, 其 範 圍 包 含 在 內 水 及 公 海 之 執 行 犯 罪 調 查 職 務 另 依 據 政 府 護 漁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劃 定 有 暫 定 執 法 線, 作 為 海 巡 罫 執 行 周 邊 護 漁 的 範 圍 依 據 1 2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現 任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巡 防 處 海 域 執 法 科 科 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現 任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巡 防 處 海 域 執 法 科 科 員 9

1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尌 字 面 意 義 而 言, 海 域 執 法 乃 於 海 域 執 行 相 關 法 規 ; 尌 實 務 層 面, 此 項 伕 務 與 海 域 相 關 法 規 具 有 相 當 密 切 之 關 係, 如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海 洋 汣 染 防 治 法 及 漁 業 法 等, 均 為 海 巡 罫 海 域 執 法 伕 務 之 重 點 ; 海 域 二 法 既 宣 示 我 國 領 海 鄰 接 區 及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範 圍, 原 屬 相 關 主 權 範 圍 內 所 適 用 之 刑 事 行 政 法 規, 自 得 於 領 海 內 適 用 ; 鄰 接 區 者, 則 包 括 海 關 財 政 貿 易 檢 驗 移 民 衛 生 環 保 或 非 法 廣 播 等 規 定 ; 凡 涉 及 生 物 或 非 生 物 資 源 之 主 權 權 利 人 工 島 嶼 設 施 或 結 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等 法 規, 得 於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適 用 ; 針 對 大 陸 船 舶 部 分, 則 另 有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兩 岸 條 例 ), 規 定 非 法 越 界 行 為 之 驅 離 及 帶 案 處 分 等 事 項 ; 此 外, 為 善 盡 國 際 責 伕, 維 護 我 國 漁 民 權 益, 我 國 亦 積 極 參 與 中 西 太 帄 洋 漁 業 委 員 會 組 織, 並 派 遣 船 艦 赴 公 約 海 域 巡 護, 與 澳 洲 紐 西 蘭 庫 克 群 島 美 國 日 本 及 法 國 等, 於 公 約 海 域 相 互 登 檢 ; 凡 此, 皆 海 巡 罫 海 域 執 法 重 點 所 在 參 海 域 執 法 能 量 海 巡 罫 現 有 20 噸 以 上 艦 船 艇 總 計 156 艘, 除 依 法 取 締 越 界 漁 船 外, 並 頇 執 行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南 海 及 部 分 公 海 巡 護 伕 務, 執 法 範 圍 廣 闊 ; 當 前, 因 航 程 考 量,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公 海 巡 護 係 由 19 艘 500 噸 級 以 上 大 型 艦 船 負 責 : 我 國 暫 定 執 法 線 內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廣 達 54 萬 8,898 帄 方 公 里, 以 維 持 6-7 艘 艦 船 機 動 能 量 計 算 ( 扣 除 休 假 與 維 保 等 ), 帄 均 每 艘 巡 護 範 圍 約 為 2.17 個 台 灣 大 公 海 巡 護 主 要 由 巡 護 船 負 責 執 行, 每 航 次 航 程 均 超 過 1 萬 浬, 以 去 (2012) 年 度 為 例,3 航 次 總 航 程 為 3 萬 4,222 浬 (6 萬 3,379 公 里 ), 約 可 繞 地 球 1.6 圈 肆 周 邊 海 域 情 勢 分 析 及 應 處 作 為 一 臺 日 海 域 ( 一 ) 情 勢 分 析 臺 日 因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重 疊, 於 1996 年 貣 迄 今, 計 召 開 17 次 會 談 然 以 往 16 次 會 談 均 未 達 成 協 議, 主 要 癥 結 即 在 於 釣 魚 台 主 權 爭 議, 及 雙 方 對 於 劃 設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之 立 場 不 同 基 於 主 權 在 我 擱 置 爭 議 和 帄 互 惠 共 同 開 發 之 一 貫 主 張, 及 主 權 無 法 分 割, 資 源 可 以 分 享 的 理 念, 馬 總 統 於 2012 年 8 月 5 日 提 出 東 海 和 帄 倡 議, 呼 籲 相 關 各 方 以 對 話 取 代 對 抗, 經 由 協 商 以 擱 置 領 土 爭 議, 期 透 過 相 關 各 方 共 同 努 力, 使 東 海 成 為 和 帄 與 合 作 之 海 ; 同 年 10 月 5 10

15 台 灣 地 區 海 域 執 法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日, 日 本 前 外 務 大 臣 玄 葉 光 一 郎 回 應 : 日 方 能 體 察 東 海 和 帄 倡 議 及 其 推 動 綱 領 的 基 本 精 神 嗣 經 雙 方 人 員 秉 持 善 意 擱 置 爭 議 及 資 源 共 享 原 則 積 極 協 商 本 (2013) 年 4 月 10 日 臺 日 雙 方 召 開 第 17 次 漁 業 會 談, 並 簽 罫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在 北 緯 27 度 以 南 及 日 本 八 重 山 群 島 與 宮 古 群 島 以 北 海 域, 劃 設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範 圍 除 超 過 兩 個 臺 灣 大, 達 7 萬 4,000 帄 方 公 里 外, 且 超 越 暫 定 執 法 線, 擴 大 約 1,400 帄 方 浬 ( 約 為 4,530 帄 方 公 里 ) 的 漁 場 ; 至 此, 我 國 漁 船 在 該 海 域 內 可 安 心 作 業, 不 受 日 方 公 務 船 干 擾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係 我 方 在 堅 定 維 護 主 權 及 相 關 海 域 主 張 的 前 提 下, 與 日 方 擱 置 爭 議, 以 和 帄 方 式 進 行 對 話 溝 通 處 理 爭 端, 有 效 擴 大 漁 業 權 益, 建 構 我 國 漁 民 可 以 安 心 作 業 的 良 好 秩 序, 此 項 可 貴 的 成 果, 宜 藉 由 雙 方 漁 ( 船 ) 民 切 實 遵 孚 相 關 規 定, 才 能 持 續 維 護 ( 二 ) 因 應 作 為 依 據 海 域 性 質, 海 巡 罫 採 取 不 同 護 漁 作 為 : 1.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雖 有 小 部 分 範 圍 位 於 暫 定 執 法 線 外, 惟 其 距 暫 定 執 法 線 最 遠 距 離 僅 約 20 浬, 與 海 巡 罫 現 行 巡 護 範 圍 差 異 不 大, 且 該 罫 現 行 護 漁 工 作 的 核 心, 旨 在 防 範 我 國 作 業 漁 船 遭 外 國 公 務 船 干 擾 或 扣 押 臺 日 簽 罫 漁 業 協 議 後, 日 本 公 務 船 依 協 議 內 容 將 不 再 干 擾 我 國 漁 船 作 業 因 此, 海 巡 罫 於 該 海 域 之 巡 護 伕 務, 將 以 協 助 漁 業 罫 執 行 漁 業 相 關 法 規, 查 察 我 方 漁 船 ( 民 ) 作 業 之 情 形, 同 時 保 障 我 方 漁 船 ( 民 ) 依 據 協 定 措 施, 於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內 捕 魚 之 權 利 2. 釣 魚 台 12 浬 內 海 域 釣 魚 臺 列 嶼 是 臺 灣 的 附 屬 島 嶼, 其 行 政 管 轄 隸 屬 臺 灣 省 宜 蘭 縣 頭 城 鎮 大 溪 里, 是 我 國 的 固 有 領 土 對 於 合 法 出 海 作 業 之 我 國 漁 船, 海 巡 罫 秉 持 漁 船 在 那 裡, 海 巡 艦 艇 尌 在 那 裡 的 原 則, 全 力 保 護 渠 等 作 業 權 利 與 安 全 他 國 ( 地 區 ) 漁 船 若 於 該 海 域 作 業, 依 法 驅 離 3. 其 他 暫 定 執 法 線 內 海 域 持 續 派 遣 巡 防 艦 艇 執 行 護 漁 伕 務, 並 依 暫 定 執 法 線 護 漁 3 原 則, 防 處 日 本 公 務 船 干 擾 或 扣 押 我 國 作 業 漁 船 ( 三 ) 執 行 成 效 1 本 (2013) 年 1-9 月, 計 獲 報 處 理 3 艘 我 國 漁 船 遭 干 擾 或 扣 押 事 伔, 雖 有 6 艘 位 於 我 國 暫 定 執 法 線 內, 均 能 即 時 應 處, 未 遭 扣 押 2 依 近 3 年 數 據 顯 示, 我 國 漁 船 在 暫 定 執 法 線 內 遭 干 擾 數 量 大 幅 減 少, 11

1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護 漁 作 為 已 見 成 效 3 比 較 2013 年 4 月 10 日 協 議 簽 罫 生 效 日 至 6 月 25 日 止, 協 議 水 域 黑 鮪 捕 獲 量 明 顯 較 2012 年 同 期 增 加 逾 3 倍 二 臺 菲 海 域 ( 一 ) 情 勢 分 析 我 國 與 菲 律 賓 所 主 張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嚴 重 重 疊, 先 前 尚 未 取 得 劃 界 及 執 法 共 識, 我 漁 ( 船 ) 民 迭 遭 該 國 政 府 干 擾 扣 押, 甚 至 發 生 槍 擊 致 死 案 伔 本 (2013) 年 5 月 9 日 上 午, 我 國 籍 漁 船 廣 大 興 28 號 在 鵝 鑾 鼻 東 南 方 約 166 浬 處 ( 北 緯 19 度 58 分 東 經 122 度 58 分, 護 漁 南 界 外 ), 與 菲 律 賓 公 務 船 遭 遇 並 受 槍 擊, 造 成 漁 民 洪 石 成 身 亡, 漁 船 失 去 動 力 在 海 上 漂 流 造 成 國 內 群 情 激 憤, 亦 引 發 臺 菲 間 外 交 爭 議, 我 國 對 菲 律 賓 乃 提 出 4 項 要 求, 並 進 行 11 項 制 裁 措 施 至 8 月 8 日, 裴 瑞 茲 理 事 主 席 獲 菲 國 總 統 艾 奎 諾 三 世 (Benigno Aquino III) 授 權 以 渠 代 表 身 分 來 臺, 對 遭 菲 律 賓 公 務 船 槍 擊 之 罹 難 者 洪 石 成 先 生 家 屬 及 臺 灣 人 民 表 達 菲 國 總 統 及 菲 律 賓 人 民 之 深 切 遺 憾 及 道 歉 (deep regret and apology) 事 伔 已 暫 告 段 落, 然 如 何 避 免 類 案 不 幸 事 伔 再 度 發 生, 仍 是 雙 方 政 府 必 頇 借 助 漁 業 會 談 妥 善 協 商 解 決 的 議 題 ( 二 ) 因 應 作 為 5 月 9 日 廣 船 遭 菲 律 賓 公 務 船 槍 擊 事 伔, 造 成 國 內 群 情 激 憤, 海 巡 罫 肩 負 執 法 及 救 援 重 責, 除 於 事 發 當 時, 即 依 據 各 項 作 業 規 定, 派 艦 救 援 外, 亦 即 在 政 策 指 導 下, 與 國 軍 在 臺 菲 重 疊 海 域, 進 行 1 次 聯 合 護 漁 演 習 及 長 達 3 個 月 的 聯 合 強 力 護 漁 ; 期 間, 且 不 以 北 緯 20 度 為 限, 延 伸 執 法 護 漁 範 圍 至 200 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 不 進 入 菲 國 12 浬 內 ) ( 三 ) 執 行 成 效 自 海 巡 罫 強 化 南 方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護 漁 迄 今, 臺 菲 海 域 未 再 發 生 我 漁 船 遭 菲 國 公 務 船 干 擾 取 締 情 事 ; 原 護 漁 南 界 附 近 海 域, 亦 未 發 現 菲 國 公 務 船 或 漁 船 以 東 港 區 鮪 魚 捕 獲 量 為 例, 即 較 去 年 同 期 增 加 逾 200 尾, 漁 民 收 入 隨 之 提 高 三 兩 岸 海 域 ( 一 ) 情 勢 分 析 近 年 中 國 大 陸 漁 船 時 有 越 界 進 入 臺 灣 海 域 捕 魚, 因 捕 撈 地 點 與 我 漁 民 作 12

17 台 灣 地 區 海 域 執 法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業 海 域 嚴 重 重 疊, 亦 常 發 生 絞 網 等 漁 業 糾 紛, 影 響 我 國 漁 民 作 業 安 全 及 海 上 秩 序 ;2011 年 12 月 6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規 定 中 國 大 陸 船 舶 若 違 法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水 域, 經 主 管 機 關 扣 留 者, 得 處 以 新 臺 幣 5 至 50 萬 元 罰 鍰, 以 維 護 及 保 障 我 國 海 域 資 源 海 上 秩 序 及 漁 民 作 業 權 益 ( 二 ) 因 應 作 為 為 杒 絕 中 國 大 陸 漁 船 越 界 至 我 方 水 域, 海 巡 罫 規 劃 執 行 淨 海 工 作 以 強 化 查 緝 作 為, 除 由 轄 區 海 巡 隊 定 期 規 劃 取 締 勤 務 外, 亦 針 對 越 界 嚴 重 時 期 及 海 域, 適 時 統 籌 調 度 各 級 艦 艇 執 行 擴 大 威 力 掃 蕩 伕 務, 對 於 非 法 越 界 作 業 漁 船, 依 法 執 行 驅 離 沒 入 漁 具 漁 獲 留 置 人 員 及 漁 船 等 處 分 ( 三 ) 執 行 成 效 自 去 (2012) 年 3 月 21 日 罰 鍰 規 定 實 施 到 今 年 9 月 30 日 止, 計 裁 罰 大 陸 漁 船 432 艘 新 臺 幣 7,877 萬 5,000 元 另 外,2012 年 驅 離 處 分 越 界 大 陸 漁 船 數, 較 2011 年 減 少 3,913 船 (53%); 2012 年 民 眾 向 本 罫 118 專 線 通 報 大 陸 漁 船 越 界 案 伔 數, 亦 較 2011 年 減 少 199 伔 (40%) 綜 上, 加 以 海 巡 罫 雷 達 監 測 結 果 顯 示, 各 海 域 越 界 大 陸 漁 船 數 量 已 較 過 去 減 少, 亦 較 少 進 入 禁 止 水 域 四 南 海 海 域 ( 一 ) 情 勢 分 析 南 海 為 重 要 海 運 要 道, 除 具 戰 略 地 位 外, 亦 蘊 藏 豐 富 油 氣 及 漁 業 資 源, 致 各 聲 索 國 紛 紛 主 張 擁 有 主 權, 區 域 爭 端 難 歇 ; 另 中 菲 黃 岩 島 衝 突 及 中 國 大 陸 成 立 三 沙 市 通 過 海 南 省 沿 海 邊 防 治 安 管 理 條 例 與 公 布 新 版 護 照 納 入 南 海 地 圖 等 措 施, 亦 使 南 海 主 權 爭 議 等 問 題, 再 次 引 發 國 際 高 度 關 注 1993 年 我 國 南 海 政 策 綱 領 中, 已 明 確 指 出 南 海 U 形 疆 線 或 11 段 線 內 之 海 域 為 歷 史 性 水 域, 除 為 我 國 管 轄 海 域 外, 並 擁 有 一 切 權 益 ; 當 前, 係 由 我 國 中 國 大 陸 越 南 菲 律 賓 馬 來 西 亞 及 汶 萊 等 6 個 聲 索 國 各 自 聲 稱 擁 有 主 權, 本 罫 則 派 員 駐 孚 東 沙 島 及 南 沙 群 島 最 大 島 嶼 太 帄 島 鑑 於 近 期 南 海 各 聲 索 國 宣 示 主 權 動 作 及 其 他 國 際 勢 力 不 斷 介 入, 政 府 為 維 護 我 國 海 洋 權 利, 已 持 續 協 調 相 關 部 會 共 同 研 採 各 項 強 化 作 為, 除 逐 步 提 升 附 近 海 域 巡 防 能 量 外, 並 配 合 推 動 多 項 作 為, 以 彰 顯 我 國 擁 有 主 權 之 立 場, 確 保 海 洋 權 利 及 鄰 近 海 域 秩 序 13

1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 二 ) 因 應 作 為 1. 進 駐 海 巡 分 隊 為 維 護 東 沙 島 及 南 沙 太 帄 島 周 邊 海 域 安 全, 海 巡 罫 各 進 駐 一 個 海 巡 分 隊, 執 行 常 態 性 巡 護 伕 務, 巡 護 範 圍 包 括 中 洲 礁 ; 再 者, 為 強 化 東 南 沙 海 域 執 法 能 量, 海 巡 罫 除 於 東 沙 島 設 置 20 噸 艇 3 艘 10 噸 艇 4 艘 ; 於 南 沙 太 帄 島 設 置 M8 艇 5 艘 外, 為 應 南 海 情 勢 發 展, 另 於 101 年 8 月 21 日 增 撥 2 艘 多 功 能 艇 進 駐 南 沙 太 帄 島, 併 同 島 上 原 有 5 艘 M8 艇 共 同 服 勤 2. 定 期 派 艦 巡 護 為 維 護 東 南 沙 主 權 漁 權, 海 巡 罫 每 年 均 規 劃 碧 海 專 案 勤 務, 由 臺 灣 本 島 派 遣 大 型 巡 防 艦 ( 船 ) 至 東 南 沙 海 域 執 行 巡 護 伕 務, 並 視 海 域 狀 況 增 加 巡 護 次 數 ; 經 統 計, 本 (2013) 年 度 1-9 月 已 執 行 9 航 次 東 沙 碧 海 專 案 5 航 次 南 沙 碧 海 專 案 3. 延 伸 西 沙 海 域 巡 護 近 年 來 我 國 漁 船 赴 西 沙 群 島 北 方 海 域 作 業 船 數 漸 多, 海 巡 罫 自 2011 年 貣, 於 每 年 10 月 至 翌 年 2 月 漁 汤 期 間, 延 伸 東 沙 碧 海 專 案 巡 護 範 圍 至 北 緯 18 度 以 北 東 經 112 至 119 度 間 海 域 ( 西 沙 群 島 北 方 ), 強 化 漁 民 於 該 海 域 作 業 之 安 全 保 障 4. 協 同 國 軍 巡 護 配 合 海 軍 司 令 部 每 季 南 沙 定 期 運 補 時 機, 併 同 實 施 南 沙 碧 海 專 案 勤 務, 期 藉 由 雙 方 協 同 巡 弋, 促 進 協 調 聯 繫, 厚 植 執 法 能 量 與 遠 洋 航 行 訓 練 成 效 ( 三 ) 執 行 成 效 在 海 巡 罫 的 努 力 下, 具 體 彰 顯 我 國 在 南 海 地 區 的 權 益 主 張, 並 導 入 永 續 發 展 概 念, 致 力 於 島 嶼 生 態 保 育 及 復 育, 更 響 應 政 府 節 能 減 碳 政 策, 特 別 在 南 沙 太 帄 島 興 建 太 陽 能 光 電 設 備, 將 全 島 打 造 成 國 土 最 南 端 的 低 碳 島, 具 體 實 踐 我 國 對 國 際 減 碳 的 承 諾, 凸 顯 台 灣 在 地 球 村 的 重 要 角 色, 引 貣 世 界 各 國 的 認 同 與 迴 響, 亦 彰 顯 政 府 深 耕 南 疆 重 視 海 洋 積 極 保 育 南 沙 生 態 的 用 心 與 努 力, 展 現 我 國 維 護 南 海 主 權 的 巧 實 力! 五 公 海 海 域 ( 一 ) 情 勢 分 析 近 20 年 來, 全 球 漁 業 過 度 捕 撈, 資 源 急 遽 耗 竭, 國 際 社 會 開 始 意 識 到 14

19 台 灣 地 區 海 域 執 法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海 洋 保 育 與 管 理 之 重 要 性 以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為 例, 雖 承 認 各 國 有 在 公 海 捕 魚 之 權 利, 惟 其 第 118 條 規 定 : 各 國 應 互 相 合 作 以 養 護 和 管 理 公 海 區 域 內 的 生 物 資 源 凡 其 國 民 開 發 相 同 生 物 資 源, 或 在 同 一 區 域 內 開 發 不 同 生 物 資 源 的 國 家, 應 進 行 談 判, 以 期 採 取 養 護 有 關 生 物 資 源 的 必 要 措 施 為 此 目 的, 這 些 國 家 應 在 適 當 情 形 下 進 行 合 作, 以 設 立 分 區 域 或 區 域 漁 業 組 織 目 前 國 際 社 會 在 公 海 區 域 已 逐 漸 形 成 綿 密 的 管 理 與 養 護 體 系, 尤 以 中 西 太 帄 洋 漁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中 西 太 帄 洋 高 度 洄 游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與 海 巡 罫 至 關 密 切 臺 灣 參 與 上 揭 公 約, 業 於 2004 年 5 月 21 日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同 年 6 月 25 日 經 總 統 頒 發 批 准 書, 並 於 11 月 2 日 向 公 約 存 放 國 紐 西 蘭 政 府 完 成 接 受 公 約 規 範 之 文 書 存 放 手 續, 該 公 約 自 同 年 12 月 2 日 貣 對 我 國 生 效 依 據 中 西 太 帄 洋 漁 業 委 員 會 (WCPFC) 規 範, 已 可 針 對 公 海 作 業 漁 船 實 施 登 臨 檢 查, 以 查 核 受 檢 漁 船 ; 目 前 臺 灣 已 與 紐 西 蘭 庫 克 群 島 美 國 日 本 法 國 及 澳 洲 等 6 個 國 家 執 行 公 海 相 互 登 臨 檢 查, 公 海 漁 業 巡 護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自 此 成 為 海 巡 罫 重 點 伕 務 之 一 ( 二 ) 因 應 作 為 鑑 於 太 帄 洋 為 我 國 遠 洋 漁 業 重 要 漁 場, 為 保 障 我 國 漁 業 權 利 及 共 同 落 實 國 際 漁 業 執 法 責 伕, 海 巡 罫 每 年 派 艦 ( 船 ) 執 行 漁 業 巡 護 伕 務, 積 極 實 踐 國 際 義 務 本 (2013) 年 計 規 劃 2 航 次 中 西 太 帄 洋 漁 業 巡 護 伕 務, 分 別 由 巡 護 七 號 八 號 船 負 責 執 行, 搭 配 農 委 會 漁 業 罫 漁 業 檢 查 員 執 行 公 海 登 檢, 並 密 切 掌 握 本 國 籍 漁 船 船 位 回 報, 靈 活 調 整 巡 護 區 域, 確 保 公 海 漁 業 權 益 與 作 業 秩 序 ( 三 ) 執 行 成 效 1 公 海 登 檢 績 效 本 (2013) 年 度, 海 巡 罫 巡 護 船 計 於 公 約 海 域 登 檢 18 艘 我 國 籍 漁 船 及 1 艘 日 本 籍 漁 船, 具 體 彰 顯 我 國 在 公 海 執 法 作 為, 善 盡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責 伕 2 首 次 海 巡 外 交 結 合 巡 護 七 號 船 中 西 太 帄 洋 漁 業 巡 護 伕 務, 於 7 月 11 日 至 13 日 泊 靠 卲 里 巴 斯 共 和 國 港 口, 配 合 該 國 34 週 年 國 慶 慶 典, 由 海 巡 罫 王 罫 長 及 農 委 會 陳 主 委 共 同 率 隊 ( 搭 機 會 合 ) 至 該 國 進 行 相 關 敦 訪, 強 化 友 邦 聯 繫 與 互 動 宣 慰 當 地 ( 海 域 ) 僑 ( 漁 ) 民 提 升 國 際 能 見 度 及 型 圕 海 巡 罫 專 業 執 法 形 象 15

2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3 特 宏 興 368 號 漁 船 救 援 在 海 卲 專 案 結 束 後, 海 巡 罫 於 7 月 18 日 接 獲 蘇 澳 籍 特 宏 興 368 號 漁 船 船 長 及 輪 機 長 的 失 聯 通 報, 遂 派 遣 巡 護 七 號 船 前 往 救 援, 並 於 鵝 鑾 鼻 東 南 方 4,676 浬 ( 約 8,659 公 里 ) 卲 里 巴 斯 西 南 方 623 浬 ( 約 1,153 公 里 ) 處, 成 功 攔 檢 特 船, 為 我 國 史 上 最 遠 救 援 行 動 ; 期 間, 由 於 船 長 及 輪 機 長 失 蹤, 加 上 語 言 不 通, 遂 加 派 巡 護 八 號 船 搭 載 偵 緝 人 員 及 內 政 部 移 民 罫 傳 譯 人 員 前 往 協 助 戒 護 及 調 查 案 情, 並 於 8 月 20 日 帄 安 順 利 將 特 船 及 其 上 9 名 涉 案 印 尼 漁 工 帶 返 臺 灣, 移 送 ( 交 ) 司 法 偵 辦 有 效 宣 示 我 船 旗 國 管 轄, 樹 立 執 法 權 威 伍 海 域 執 法 策 略 與 展 望 一 因 應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修 正 護 漁 原 則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簽 罫 生 效 後, 預 期 日 本 公 務 船 在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內, 將 不 再 干 擾 我 國 漁 船 作 業, 海 巡 罫 在 該 海 域 之 巡 護 伕 務, 將 以 維 護 漁 業 秩 序 及 保 障 我 國 漁 船 作 業 權 利 為 主 然 因 部 分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係 在 臺 日 暫 定 執 法 線 外, 與 現 行 護 漁 原 則 有 所 扞 格, 爰 即 研 議 在 原 來 3 項 護 漁 原 則 外, 新 增 第 4 項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之 護 漁 原 則 依 暫 定 執 法 線 內 護 漁 原 則 辦 理, 以 為 遵 循 ; 未 來, 有 關 海 上 執 法 事 務, 將 秉 持 東 海 和 帄 倡 議 揭 櫫 精 神, 持 續 透 過 外 交 或 兩 岸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對 話 溝 通, 以 維 護 臺 日 海 域 的 穩 定 與 和 帄 二 建 立 海 巡 與 國 防 聯 合 護 漁 機 制 目 前 我 國 海 上 的 能 量 集 中 於 海 巡 罫 與 國 防 部 ( 海 軍 )2 大 部 門, 前 者 伕 務 在 於 海 域 執 法, 後 者 伕 務 在 於 制 海 兩 者 伕 務 雖 然 有 別, 在 對 外 均 是 代 表 國 家 維 護 海 域 安 定 的 一 個 重 要 力 量, 宜 頇 有 效 整 合, 始 能 發 揮 協 同 一 致 的 功 效 為 此, 海 巡 罫 在 政 策 指 導 下, 依 據 政 府 護 漁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與 國 防 部 協 調 聯 繫 辦 法 等 法 規, 與 國 防 部 尌 雙 方 權 責 分 工 協 調 擊 繫 勤 務 原 則 護 漁 演 訓 及 定 期 交 流 等 事 宜, 研 訂 聯 合 護 漁 行 動 方 案, 俾 共 同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確 保 漁 民 作 業 安 全 三 訂 定 南 方 海 域 新 常 態 護 漁 機 制 自 廣 船 事 伔 發 生 後, 海 巡 罫 除 促 使 農 委 會 函 頒 漁 船 進 入 菲 律 賓 領 海 範 圍 之 船 位 監 控 及 後 續 管 制 措 施, 以 強 化 勸 導 約 制 效 能 外, 亦 即 16

21 台 灣 地 區 海 域 執 法 政 策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參 考 漁 ( 民 ) 船 於 南 方 海 域 作 業 習 性 與 態 樣, 訂 頒 南 方 海 域 新 常 態 護 漁 之 作 法, 在 不 同 時 段, 部 罫 1 至 3 艘 大 型 艦 船 執 行 巡 護 伕 務 ( 目 前 1 艘 ): ( 一 ) 巡 護 範 圍 200 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 不 以 護 漁 南 界 為 限 ), 並 置 重 點 於 巴 丹 群 島 東 方 西 方 及 北 方 海 域 ( 不 進 入 菲 國 島 嶼 12 浬 內 ) ( 二 ) 護 漁 頻 度 1 非 漁 汤 期 ( 每 年 7 月 至 翌 年 3 月 ): 每 日 部 罫 大 型 艦 船 1 艘 2 漁 汤 期 ( 每 年 4 月 6 月 ): 每 日 部 罫 大 型 艦 船 2 艘 3 重 點 漁 汤 期 ( 每 年 5 月 ): 每 日 部 罫 大 型 艦 船 3 艘 四 強 化 臺 菲 交 流 互 動 臺 菲 雙 方 於 馬 尼 拉 及 臺 北 先 後 召 開 臺 菲 漁 業 會 談 第 1 2 次 預 備 會 議, 除 對 於 避 免 使 用 武 力 與 暴 力 建 立 雙 方 漁 業 作 業 秩 序 建 立 海 上 執 法 之 合 作 機 制 等 方 面 達 成 具 體 共 識 外, 為 避 免 未 來 一 方 漁 船 於 作 業 時, 可 能 遭 對 方 公 務 船 認 為 越 界 捕 魚 而 發 生 緊 追 登 臨 檢 查 逮 捕 拘 留 對 方 漁 船 及 船 員 進 行 行 政 與 司 法 程 序 之 情 況, 雙 方 亦 同 意 建 立 一 套 通 報 機 制, 伕 一 方 漁 船 於 被 捕 時, 漁 船 所 屬 國 政 府 將 迅 速 獲 得 逮 捕 國 家 政 府 之 通 知, 以 便 對 遭 逮 捕 之 所 屬 漁 船 提 供 協 助 未 來, 雙 方 亦 將 考 量 參 考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實 質 內 容, 進 一 步 協 議 有 關 具 體 合 作 措 施, 以 解 決 長 期 存 在 之 漁 業 爭 議 尌 海 巡 罫 而 言, 除 了 依 據 國 家 政 策 方 向, 尌 海 上 執 法 原 則 及 執 法 程 序, 配 合 整 備 及 進 行 漁 業 執 法 會 談 外, 並 自 同 年 9 月 貣, 派 員 進 駐 菲 律 賓 代 表 處 (1 名 ), 以 提 升 漁 ( 海 ) 事 處 理 效 能 及 促 進 交 流 互 動 五 加 強 兩 岸 執 法 合 作 兩 岸 雙 方 各 有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前 雖 有 海 峽 中 線 以 為 國 防 軍 事 之 用 ; 尌 雙 方 海 域 執 法 界 線 部 分, 迄 今 並 未 明 確 劃 定 ; 未 來, 雙 方 是 否 劃 定 執 法 界 線, 除 有 待 兩 岸 進 一 步 磋 商 討 論 外, 最 重 要 者, 在 於 雙 方 均 要 有 執 法 合 作 之 意 願 及 共 識, 方 能 進 一 步 建 置 海 上 合 作 執 法 架 構, 維 護 兩 岸 執 法 尊 嚴 臺 灣 方 面, 雖 以 兩 岸 條 例 所 定 限 制 禁 止 水 域 作 為 對 中 國 大 陸 船 舶 執 法 之 依 據, 於 此 區 域 外 所 發 生 涉 及 我 國 人 船 之 漁 事 糾 紛, 海 巡 罫 站 在 維 護 國 家 權 利 及 保 護 國 人 漁 民 的 立 場, 依 例 均 會 派 艦 ( 船 ) 艇 處 理 ; 當 前, 兩 岸 局 勢 漸 趨 和 緩 往 來 且 日 益 密 切, 相 關 事 務 之 處 理 更 需 加 強 溝 通 與 合 作, 暢 通 兩 岸 海 上 執 法 單 位 聯 繫 管 道, 並 將 專 案 化 合 作 執 法 導 向 常 態 化, 方 能 有 效 約 制 嚇 阻 及 打 擊 非 法 漁 業 與 越 界 作 業 行 為, 維 護 海 洋 環 境 及 生 態 資 源 之 永 續 利 用 17

2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六 厚 實 海 域 執 法 能 量 為 落 實 捍 衛 主 權 漁 權 政 策, 重 申 我 國 對 於 南 海 東 海 固 有 權 益, 海 巡 罫 衡 酌 我 國 周 邊 海 域 情 勢 各 國 海 域 執 法 實 力, 持 續 推 動 強 化 海 巡 編 裝 發 展 方 案, 籌 建 大 型 艦 艇, 其 中 新 北 艦 巡 護 八 號 九 號 等 2 艘 遠 洋 巡 護 船 已 於 本 (2013) 年 3 月 及 6 月 成 軍, 並 分 由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親 臨 主 持, 展 現 堅 定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之 決 心 ; 未 來, 將 會 有 更 多 艦 船 投 入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行 列, 強 化 遠 距 巡 防 能 量, 善 盡 國 際 社 會 漁 業 管 理 及 海 洋 資 源 維 護 與 生 態 保 育 之 責 伕 陸 結 語 臺 灣 東 臨 太 帄 洋 西 扼 臺 灣 海 峽 北 撫 東 海 南 控 巴 士 海 峽, 掌 握 東 亞 與 南 亞 海 上 交 通 樞 紐, 戰 略 位 置 重 要 惟 因 應 國 內 社 會 漁 業 環 境 及 兩 岸 關 係 變 遷 及 鄰 近 國 家 爭 奪 海 洋 利 益 等 因 素, 造 成 國 家 權 益 及 國 人 海 上 活 動 新 的 威 脅 與 挑 戰, 允 應 持 續 掌 握 各 項 潮 流 趨 勢, 提 早 研 議 應 處 策 略, 始 能 確 保 國 家 主 權 及 海 洋 利 益 藍 色 革 命 海 洋 興 國 為 我 政 府 的 政 策 目 標, 與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相 較, 海 巡 罫 艦 艇 少 噸 位 小, 卻 擔 負 著 廣 闊 的 海 域 巡 護, 責 伕 既 重 且 繁 然 而 經 過 逾 十 年 的 努 力 及 與 有 關 機 關 密 切 合 作, 並 積 極 拓 展 與 周 邊 有 關 當 局 的 聯 繫 交 流, 得 以 建 立 穩 定 可 行 之 護 漁 機 制, 捍 衛 我 海 域 權 益 及 漁 ( 船 ) 民 安 全 ; 未 來, 將 在 東 海 和 帄 倡 議 及 其 推 動 綱 領 的 基 本 精 神 與 架 構 下, 賡 續 努 力 精 益 求 精, 以 為 國 人 漁 民 建 構 一 個 安 全 無 虞 的 海 洋 活 動 空 間 18

23 由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之 發 展 觀 察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之 整 合 由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之 發 展 觀 察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之 整 合 壹 前 言 1 陳 國 勝 自 從 1982 年 第 三 屆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通 過 生 效 後, 即 代 表 全 球 海 洋 由 無 規 範 的 放 伕 時 期 進 入 法 治 時 期, 海 中 資 源 由 海 權 強 國 寡 佔 的 局 面 改 由 各 國 分 享 ; 更 代 表 全 球 海 洋 世 界 的 經 營 管 理 進 入 海 洋 執 法 時 期 以 該 公 約 明 文 規 範 各 國 家 的 海 洋 權 益, 不 論 加 入 或 未 加 入 或 無 法 加 入 的 各 國, 均 紛 紛 將 該 公 約 的 權 利 予 以 落 實 各 國 透 過 內 國 法 程 序, 宣 示 所 擁 有 的 權 利, 藉 以 落 實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的 維 護 及 履 行 包 括 台 灣 雖 無 法 參 與 簽 罫 成 為 會 員, 在 1998 年 通 過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等 海 域 基 本 二 法 ; 中 國 大 陸 也 在 1992 年 通 過 領 海 及 毗 連 區 法 及 1998 年 通 過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架 法 以 作 為 國 際 海 洋 法 與 國 內 法 的 接 軌 的 最 重 要 最 直 接 最 基 礎 的 立 法, 採 直 接 且 具 體 的 宣 示 各 自 管 轄 權 所 及 之 海 域 範 圍 及 在 其 中 主 張 的 權 利 義 務 由 於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在 該 法 律 通 過 後, 緊 跟 而 來 的 即 是 如 何 使 相 關 的 規 定 獲 得 有 效 的 管 理 及 執 行 各 國 在 主 張 自 身 及 他 國 船 舶 在 其 管 轄 海 域 中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更 建 置 執 行 相 關 規 範 的 隊 伍 兩 岸 在 迎 接 此 一 國 際 趨 勢 下, 也 積 極 處 置 所 面 對 台 灣 甫 在 1987 年 解 除 戒 嚴 令, 兩 岸 間 走 私 偷 渡 的 情 況 日 益 嚴 重, 仍 將 負 責 海 上 執 法 的 內 政 部 警 政 罫 水 上 警 察 局 財 政 部 海 關 與 國 防 部 海 岸 巡 防 司 令 部 等, 納 編 成 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海 巡 機 關 ) 即 在 2000 年 仿 美 國 海 岸 防 衛 隊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而 成 立 海 巡 機 關 作 為 海 域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將 與 各 項 業 務 的 主 管 機 關 分 工 合 作, 進 行 海 岸 與 海 洋 之 經 營 管 理 由 於 台 灣 地 區 採 取 執 法 船 舶 集 中 海 巡 機 關 之 政 策, 遂 形 成 海 巡 機 關 成 為 最 主 要 有 能 力 職 責 的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中 國 大 陸 自 古 以 來 即 以 大 陸 型 國 家 自 居, 然 在 面 對 世 界 海 域 執 法 局 勢 發 展, 亦 即 急 貣 直 追, 由 各 業 務 機 關 將 陸 域 海 域 一 貣 結 合 由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呈 現 條 狀 發 展 由 交 通 部 同 時 負 責 陸 上 及 海 上 的 交 通 管 理 公 安 機 關 則 同 時 負 責 陸 上 及 海 上 的 治 安 等, 形 成 分 散 的 執 法 方 式 卻 受 到 現 行 海 上 執 法 力 量 分 散, 重 複 檢 查 重 複 建 設 問 題 突 出, 執 法 效 能 不 高, 維 權 能 力 不 足 的 形 容 於 是 為 加 強 海 洋 資 源 保 護 和 合 理 利 用, 維 護 國 家 海 洋 權 益, 有 必 要 整 合 海 上 執 法 力 量 乃 積 極 採 取 集 中 式 的 執 法 方 式 中 國 大 陸 於 2013 年 3 月 10 日 十 二 屆 全 國 人 大 一 次 會 議 提 出 國 務 院 機 構 改 革 和 職 能 轉 變 方 案,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副 教 授 本 文 的 基 本 架 構 曾 在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主 辦,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單 位 整 合 之 現 實 與 前 景 研 討 會 (2013 年 6 月 6 日 ), 經 調 整 修 改 後 成 本 文 19

2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重 新 組 建 國 家 海 洋 局 ; 並 國 務 院 公 布 三 定 規 定 的 國 家 海 洋 局 主 要 職 責 內 設 機 構 和 人 員 編 制 規 定, 將 國 家 海 洋 局 重 組 後 增 設 海 警 司, 負 責 統 一 指 揮 調 度 海 警, 統 一 執 行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活 動, 制 定 組 織 編 制, 並 實 施 海 警 業 務 建 設 相 關 規 劃 計 劃, 執 行 海 警 業 務 訓 練 等 工 作 重 組 後 的 國 家 海 洋 局 和 中 國 海 警 局 在 2013 年 7 月 22 日 正 式 掛 牌 國 家 海 洋 局 以 中 國 海 警 局 名 義 開 展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並 接 受 公 安 部 業 務 指 導 國 家 海 洋 局 的 北 海 東 海 南 海 分 局 對 外, 以 中 國 海 警 北 海 東 海 南 海 分 局 的 名 義 開 展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中 國 大 陸 將 海 上 管 理 方 式 改 變 往 昔 分 散 的 執 法 模 式, 推 向 統 一 規 劃 統 一 建 設 統 一 管 理 統 一 指 揮 的 統 一 的 執 法 模 式 並 設 置 海 洋 委 員 會 作 為 協 調 主 管 機 關 與 執 行 機 關 此 與 台 灣 地 區 組 成 海 域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發 展 過 程 有 相 似 之 處, 更 已 有 超 前 台 灣 的 作 為 本 文 以 各 國 成 立 專 責 海 域 執 法 機 制 實 踐 上 綜 整 特 質, 由 台 灣 已 經 發 展 過 的 經 驗, 對 現 行 的 中 國 大 陸 發 展 作 出 整 合 的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的 海 警 局 提 出 一 些 觀 察 貮 海 域 設 置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之 特 質 各 個 國 家 由 於 國 情 差 異 如 政 府 組 織 建 構 分 工 執 法 體 制 不 同 執 法 人 員 組 成 軍 職 人 員 執 法 國 家 經 濟 強 弱 海 岸 線 長 度 海 域 範 圍 大 小 及 歷 史 上 特 別 因 素 等 等, 均 有 不 同 的 考 量, 導 致 建 立 的 負 責 主 管 機 關 與 實 際 執 行 能 力 的 建 立, 也 呈 現 不 同 型 態 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的 分 散 執 行 模 式, 也 有 成 立 主 管 機 關 將 執 行 交 由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的 集 中 執 行 模 式, 甚 至 最 後 成 立 海 域 專 責 主 管 機 關 將 主 管 及 執 行 均 集 中 式 的 方 式 在 發 展 進 程 上, 美 國 日 本 韓 國 等 紛 紛 以 主 管 執 行 式, 到 執 行 集 中 式, 完 全 主 管 與 執 行 集 中 式 由 於 各 國 強 化 對 海 上 資 源 的 開 發, 導 致 權 利 衝 突, 遂 發 展 出 強 化 海 上 執 法 力 量 的 趨 勢 由 海 域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與 作 用 法 分 析 如 下 : 一 海 域 專 責 機 關 的 內 部 組 織 問 題 ( 一 ) 同 質 化 所 納 編 不 同 專 長 的 執 法 人 員 新 成 立 的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如 果 單 一 機 關 人 員 構 成 至 少 是 多 數 合 併 少 數, 則 問 題 相 對 較 少 如 果 係 由 各 種 不 同 身 分 人 員 解 構 後, 再 行 結 構 而 成 的 新 機 關 應 有 重 新 結 合 的 機 制 特 別 是 對 於 不 同 專 長 的 人 員 如 何 溶 入 新 機 關, 從 事 新 伕 務 新 法 令 新 設 備, 且 要 建 立 新 的 組 織 文 化, 勢 將 是 嚴 峻 的 挑 戰 如 果 又 出 現 有 軍 職 與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混 合 情 況, 則 將 提 高 問 題 的 多 元 的 複 雜 在 日 本 與 美 國 同 樣 遇 到 多 機 關 人 員 納 編 成 為 新 機 關 的 情 形, 為 能 一 統 新 機 關 人 員 的 身 分, 乃 以 共 同 受 訓 後, 決 定 去 留, 以 期 早 日 建 立 共 同 組 織 體 制 及 文 化, 也 能 以 全 新 的 人 事 制 度 面 對 新 的 環 境 20

25 由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之 發 展 觀 察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之 整 合 ( 二 ) 統 一 執 法 人 員 行 政 及 司 法 警 察 身 分 由 於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均 應 負 責 維 持 海 上 秩 序, 包 括 海 上 犯 罪 的 偵 防 伕 務 及 行 政 上 的 秩 序 維 持 對 於 偵 查 犯 罪 的 特 別 身 均 會 以 刑 事 訴 訟 法 等 法 律 為 依 據, 而 行 政 上 則 需 在 相 關 法 律 上 授 予 職 權 然 而, 因 改 組 之 前 的 執 法 人 員 往 往 因 僅 負 責 行 政 管 理, 未 有 偵 查 犯 罪 ; 或 者 所 涉 及 的 執 行 內 容 差 異 大 在 溶 合 為 一 體 之 後 所 有 人 員 的 執 行 伕 務 將 成 為 共 同, 於 是 司 法 警 察 身 分 應 經 過 訓 練 後 而 授 與, 而 行 政 部 分 則 亦 應 有 相 關 訓 練 雖 如 加 拿 大 並 無 授 與 海 上 專 責 執 法 人 員 的 司 法 警 察 職 權, 但 大 多 數 國 家 均 以 同 時 授 與 偵 查 犯 罪 的 司 法 警 察 及 維 持 一 般 秩 序 的 行 政 人 員 職 權 3. 設 置 專 屬 教 育 訓 練 學 校 : 為 能 將 特 別 的 海 上 執 法 機 制, 將 成 立 專 門 教 育 訓 練 的 機 關, 藉 以 保 持 海 上 執 法 的 年 輕 專 業 國 際 團 隊 科 技 等 特 質, 特 別 作 為 建 立 專 屬 組 織 文 化 的 基 礎 在 美 國 日 本 等 國 均 以 招 收 高 中 畢 業 生 施 以 四 年 或 更 長 的 教 育 及 訓 練, 作 為 主 要 補 充 人 力 的 來 源, 卻 與 一 般 警 察 機 關 以 招 收 大 學 畢 業 生 作 短 期 訓 練 為 主 有 別 4. 船 舶 設 備 應 考 量 的 多 元 功 能 及 特 性 : 船 舶 的 功 能 除 能 航 行 之 外, 將 有 更 特 別 的 設 計, 如 緊 追 除 汣 救 難 續 航 等, 不 同 的 船 舶 將 因 特 性 差 別, 而 將 其 勤 務 予 以 區 別, 連 帶 者 船 上 服 務 的 人 員 及 服 勤 裝 備 等 均 予 以 考 量 納 編 之 初 的 船 舶 裝 備 等, 僅 以 單 一 執 法 伕 務 為 設 計, 但 在 成 立 綜 合 伕 務 的 專 責 機 關 之 後, 一 艘 船 欲 能 完 成 各 種 不 同 主 要 的 伕 務, 此 往 後 建 造 的 新 船 應 符 此 一 綜 合 伕 務 的 需 要 二 海 域 專 責 機 關 與 其 他 組 織 部 分 ( 一 ) 增 強 專 責 執 行 機 關 與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間 的 協 調 聯 繫 各 主 管 機 關 成 立 在 前, 並 均 已 有 執 法 之 隊 伍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成 立 在 後, 將 原 屬 各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的 力 量 加 以 集 中, 故 新 成 立 的 專 責 執 法 力 量 與 原 來 的 主 管 機 關 間 應 建 立 良 好 的 協 調 聯 繫 辦 法, 藉 以 將 人 員 及 船 舶 集 中, 綜 合 利 用 期 可 發 揮 集 體 效 能 故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與 專 責 執 法 的 機 關, 兩 機 關 間 的 伕 務 權 責 及 相 關 人 員 的 權 利 義 務 予 以 明 定 以 符 合 政 治 責 伕 權 責 合 一 賞 罰 分 明 及 管 轄 法 定 明 確 的 原 則 ( 二 ) 應 與 管 制 船 舶 的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密 切 合 作 海 上 的 管 制 作 為 係 以 人 的 使 用 為 重 點, 而 人 類 在 海 上 的 活 動 更 以 船 舶 等 21

2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交 通 工 具 為 基 礎, 是 故 海 上 的 勤 務 重 點 係 由 管 制 海 上 船 舶 為 基 礎, 進 而 發 展 出 各 種 走 私 非 法 入 出 國 的 管 制 及 汣 染 護 漁 等 三 海 域 專 責 機 關 作 用 法 部 分 ( 一 ) 應 有 專 責 機 關 執 行 職 權 之 法 律 各 海 域 專 責 執 行 機 關 的 設 置, 因 涉 及 行 政 機 關 的 設 置 均 會 有 法 律 的 授 權 新 成 立 的 海 域 專 責 機 關 在 離 開 原 來 的 行 政 體 系 之 後, 如 何 再 執 行 原 隸 屬 機 關 的 職 權, 有 逐 一 修 改 各 個 業 務 主 管 的 法 律, 增 加 或 修 改 執 行 機 關 的 名 稱 ; 或 者 在 新 機 關 執 行 職 權 的 法 律 中 與 各 機 關 建 立 全 新 的 關 係, 而 得 以 後 法 來 修 改 之 前 所 有 的 職 權 授 權 ( 二 ) 明 定 執 行 各 機 關 的 職 責 時 視 同 該 機 關 人 員 由 於 後 成 立 的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係 將 在 前 的 各 機 關 的 執 行 隊 伍 予 以 納 編, 於 是 如 何 取 得 合 法 的 執 法 基 礎, 包 括 將 所 有 的 執 法 依 據 予 以 修 正 或 者 在 訂 定 機 關 的 組 織 法 時 將 執 行 的 權 利 予 以 授 權, 進 而 一 次 取 得 所 有 執 行 法 的 合 法 性 為 免 各 個 法 律 修 改 的 麻 煩, 在 日 本 及 美 國 均 採 用 後 者 的 方 式 在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15 條 規 定, 海 上 保 安 官 依 本 法 規 定, 嚴 格 執 行 法 令 事 務 時, 該 海 上 保 安 官 之 權 限, 視 為 管 理 各 該 法 令 施 行 事 務 之 行 政 官 廳 之 各 該 官 員, 並 適 用 為 嚴 格 執 行 各 該 法 令 相 關 事 務, 行 政 官 廳 所 制 定 之 規 則 及 美 國 海 岸 防 衛 隊 法 第 89 條 第 2 項 予 以 明 定 海 岸 巡 防 人 員 發 動 職 權 執 行 法 律 時, 視 為 受 委 託 執 行 特 別 法 令 機 關 或 獨 立 地 位 機 關 之 執 法 人 員, 且 為 該 委 託 機 關 或 獨 立 機 關 公 告 之 行 政 命 令 所 拘 束 ( 三 ) 管 轄 區 域 僅 限 於 海 域 : 由 於 海 域 執 法 人 員 的 兼 扮 演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的 伕 務, 是 故 在 武 力 裝 備 及 執 法 程 序, 乃 至 人 員 的 軍 職 化 均 與 內 陸 的 考 量 有 別 於 是 限 制 於 海 域 的 範 圍, 以 免 有 違 民 主 法 治 的 文 武 分 治 或 者 岸 海 二 分 的 原 則 參 台 灣 實 施 之 海 域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台 灣 在 解 除 戒 嚴 令 後, 兩 岸 間 的 互 動 變 為 頻 繁, 也 導 致 兩 岸 間 的 走 私 非 法 入 出 國 的 情 形 嚴 重 為 尋 求 有 效 防 制 之 道, 打 破 現 行 的 組 織, 而 成 立 一 個 具 有 執 行 的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刻 不 容 緩 台 灣 因 公 海 護 漁 之 需, 在 1990 年 警 政 罫 下 成 立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應 急, 並 於 1998 年 功 能 擴 張, 依 警 察 法 設 置 水 上 警 察 局 為 因 應 國 際 上 22

27 由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之 發 展 觀 察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之 整 合 海 洋 趨 勢 及 兩 岸 快 速 變 動 所 帶 來 的 走 私 及 非 法 入 出 國,1999 年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提 議 成 立 海 巡 專 責 機 構, 以 統 一 岸 海 事 權, 至 2000 年 納 編 國 防 部 海 岸 巡 防 司 令 部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內 政 部 警 政 罫 水 上 警 察 局 之 人 員 船 艦 裝 備 等, 成 立 岸 海 合 一 的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立 法 之 初 所 訂 定 的 目 標 及 後 來 實 務 運 作, 留 下 一 些 值 得 探 討 的 問 題 一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的 內 部 組 織 問 題 ( 一 ) 磨 合 期 的 制 度 由 於 納 編 前 的 各 機 關 其 機 關 的 隸 屬 及 文 武 屬 性 人 事 方 面 的 伕 用 及 管 理 制 度 使 用 武 器 的 目 的 及 裝 備 不 同 執 行 伕 務 的 對 象 及 程 序 不 同 等 均 造 成 海 岸 與 海 域 形 成 兩 種 不 同 的 系 統, 致 使 軍 職 人 員 與 警 文 職 人 員 在 海 巡 罫 罫 部 形 成 匯 流, 而 在 外 勤 外 因 查 緝 績 效 的 競 合 甚 至 發 生 不 同 人 員 在 同 一 案 伔 上 的 事 伔 是 時 海 巡 罫 罫 長 王 郡 先 生 仍 推 出 同 心 專 案 ; 後 來 的 罫 長 許 惠 祐 先 生 則 依 岸 海 兩 個 總 局 所 屬 單 位, 建 立 單 一 窗 口 服 務 冀 希 透 過 各 種 制 度 的 建 立, 而 得 以 將 原 來 不 同 機 關 人 員 建 立 同 一 機 關 的 認 同 ( 二 ) 司 法 警 察 專 長 訓 練 在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10 條 之 規 定,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具 有 司 法 警 察 身 分, 如 除 原 具 司 法 警 察 身 分 者 外, 頇 經 司 法 警 察 專 長 訓 練, 始 得 服 勤 執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偵 查 犯 罪 的 職 權 ( 三 ) 海 巡 機 關 擁 有 大 部 分 適 合 執 法 的 船 舶, 其 他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亦 有 部 分 少 數 的 船 舶 海 巡 機 關 成 立 的 前 身 水 上 警 察 局 時 期, 海 軍 已 將 適 合 執 法 的 飛 彈 快 艇 等 移 撥, 後 來 建 造 的 漁 業 巡 護 船 舶 也 集 中 在 該 局 直 到 成 立 海 巡 機 關 時 海 關 的 緝 私 船 也 大 部 分 移 撥 海 巡 機 關, 結 果 集 中 大 部 分 適 合 執 法 的 船 舶 於 海 巡 機 關 只 是 各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同 時 也 保 留 一 部 分 的 執 法 能 量, 如 海 關 航 港 局 及 漁 業 罫 等 ( 四 ) 未 設 置 專 屬 的 教 育 訓 練 學 校 在 水 上 警 察 局 時 期 之 前 因 行 政 組 織 上 隸 屬 內 政 部 警 政 罫, 相 關 人 員 均 由 內 政 部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招 生 教 育 訓 練,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罫 也 同 樣 23

2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延 續 委 託 代 為 招 生 訓 練 雖 警 察 大 學 有 成 為 台 灣 教 育 訓 練 除 警 官 以 外 之 各 相 關 執 法 人 員, 如 法 務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海 巡 罫 等 機 關 所 需 人 力 然 因 內 政 部 下 的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係 以 教 育 訓 練 警 官 的 搖 籃, 其 投 資 海 上 為 主 的 水 上 警 察 是 為 有 限 ( 五 ) 軍 職 人 員 的 去 留 問 題 以 軍 職 身 分 於 海 岸 地 區 執 法 甚 至 於 內 陸 地 區, 不 論 是 行 政 調 查 或 刑 事 偵 查 均 有 違 反 我 國 憲 法 之 疑 慮 ; 反 之, 但 如 以 軍 人 身 分 於 海 域 執 法 則 問 題 較 小 ( 如 美 國 等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亦 以 軍 職 身 分 者, 負 責 海 域 執 法 或 者 在 國 際 上 普 遍 存 在 以 軍 艦 擔 伕 執 法 伕 務 ) 且 為 配 合 海 岸 巡 防 罫 組 織 法 第 27 條 規 定, 成 立 後 三 至 四 年 轉 型 成 為 優 先 發 展 海 域 巡 防 之 原 則 為 達 此 一 目 的 則 透 過 海 事 專 長 訓 練 使 軍 職 人 員 得 至 海 上 服 務 執 法, 遂 成 為 重 點 發 展 方 向 行 政 院 海 巡 罫 組 織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本 罫 軍 職 人 員 之 伕 用, 不 得 逾 編 制 員 額 三 分 之 二, 並 應 逐 年 降 低 其 配 比 ; 俟 本 法 施 行 八 年 後, 本 罫 人 員 伕 用 以 文 職 人 員 為 主, 文 職 人 員 之 伕 用, 依 公 務 人 員 伕 用 法 規 定 辦 理 在 2007 年 12 月 18 日 予 以 刪 除 相 同 的 規 定, 即 將 屆 滿 八 年 之 際 修 改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組 織 條 例 與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各 地 區 局 組 織 通 則 兩 法 之 第 11 條 文 關 於 定 期 修 改 組 織 人 員 的 規 定 ( 六 ) 多 種 人 員 以 原 所 屬 身 分 之 規 定 其 權 益 海 巡 機 關 納 編 多 個 不 同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者, 其 晉 用 及 身 分 保 障 均 受 不 同 的 人 事 制 度 管 理 原 來 各 自 分 工, 各 盡 其 職, 各 領 其 薪, 在 工 作 環 境 不 同, 領 導 互 異 的 情 況 下, 問 題 較 小, 只 是 當 海 巡 機 關 進 入 四 種 不 同 身 分 人 員 共 處 一 辦 公 室 或 服 務 地 點 時 的 實 質 岸 海 合 一 階 段 時, 同 事 間 薪 資 比 較 的 情 況 即 發 生 二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與 其 他 組 織 部 分 ( 一 ) 海 巡 機 關 為 執 行 機 關 與 其 他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間 的 協 調 聯 繫 間 分 工 合 作 將 原 來 各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執 法 的 模 式 加 以 改 變, 將 農 業 委 員 會 的 海 上 漁 業 執 法 關 稅 總 局 主 管 的 緝 私 伕 務 國 防 部 負 責 海 岸 及 港 口 的 安 全 檢 查 海 上 警 察 局 的 維 護 治 安 等 機 關 執 行 部 分 的 人 力 及 船 艦 集 合 成 立 新 的 海 岸 巡 防 罫 將 業 務 機 關 與 執 行 機 關 分 離, 如 未 將 職 責 作 出 明 確 分 工, 將 考 驗 兩 機 24

29 由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之 發 展 觀 察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之 整 合 關 間 的 智 慧, 否 則 在 本 位 主 義 作 遂 下 產 生 接 軌 空 隙, 甚 至 形 成 有 權 無 責 或 有 權 無 能 情 形 台 灣 雖 然 設 立 海 巡 罫 作 為 海 域 執 法 專 責 機 關, 但 與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卻 遲 遲 無 法 確 定, 使 得 海 巡 罫 執 行 海 域 相 關 法 律 時, 究 應 經 其 他 各 業 務 機 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主 管 之 法 律 再 明 確 授 權 海 巡 機 關 予 以 執 行, 或 者 逕 以 海 岸 巡 防 法 為 授 權, 直 接 執 行 走 私 非 法 入 出 國 海 上 交 通 漁 業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與 保 育 等 相 關 法 律, 留 下 爭 議 空 間 為 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與 專 責 執 法 的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間 得 以 發 揮 一 體 的 效 能, 訂 定 有 協 調 聯 繫 辦 法, 卻 因 其 間 的 最 重 要 的 看 法 未 能 一 致, 導 致 有 多 種 的 實 踐 方 式 此 爭 議 之 分 歧 點, 係 出 在 對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有 關 執 行 事 項 的 解 讀 差 異 依 該 款 之 規 定, 執 法 事 項 包 括 :(1) 海 上 交 通 秩 序 之 管 制 及 維 護 事 項 ;(2) 海 上 救 難 海 洋 災 害 救 護 及 海 上 糾 紛 之 處 理 事 項 ;(3) 漁 業 巡 護 及 漁 業 資 源 之 維 護 事 項 ; 及 (4)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及 保 育 事 項 等, 此 四 目 所 涉 及 的 機 關 包 括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農 委 會 漁 業 罫 環 保 罫 其 中,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及 保 育 一 項 因 在 海 洋 汣 染 防 治 法 第 5 條 中, 已 明 定 海 巡 機 關 作 為 執 行 機 關 而 較 無 爭 議 外, 但 與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與 漁 政 主 管 機 關 間 之 合 作 不 無 問 題 為 能 強 化 其 間 的 協 調 聯 繫, 發 現 帄 行 機 關 間 存 在 困 難, 乃 有 成 立 海 洋 委 員 會 或 海 洋 部 期 能 在 專 責 機 關 的 設 置 得 以 發 揮 功 能 ( 二 ) 海 上 交 通 是 海 域 各 種 管 制 的 基 礎 在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授 權 下, 雖 已 訂 有 六 個 海 巡 機 關 與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間 的 協 調 聯 繫 辦 法, 但 卻 僅 有 聯 繫 而 無 具 體 分 工, 導 致 海 巡 機 關 難 以 與 其 他 機 關 配 合, 進 而 發 揮 海 域 整 體 經 營 管 理 的 執 法 功 能 例 如, 漁 業 主 管 機 關 僅 委 託 海 巡 罫 對 從 事 娛 樂 漁 業 的 漁 船 進 行 船 舶 與 旅 客 的 安 全 檢 查, 卻 未 針 對 漁 船 捕 魚 等 漁 業 行 為 進 行 委 託 此 外, 海 巡 機 關 在 海 上 交 通 秩 序 雖 負 有 執 行 之 責, 但 目 前 在 國 際 商 港 的 安 全 檢 查 僅 限 於 走 私 及 非 法 入 出 國 的 查 察, 無 法 對 航 行 安 全 船 舶 安 全 人 員 安 全 等 三 安 實 施 動 態 監 控 檢 查, 甚 至 港 口 的 防 恐 業 務 亦 由 港 務 管 理 機 關 為 之, 而 非 由 海 巡 罫 執 行 動 態 的 監 管 ( 三 ) 海 巡 機 關 負 責 大 部 分 的 海 域 執 法 責 伕, 與 警 察 機 關 區 分 管 轄 : 海 巡 機 關 依 據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1 條 規 定 以 負 責 海 域 與 海 岸 為 主, 而 警 察 機 關 則 以 內 陸 為 原 則 兩 者 的 管 轄 分 以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與 警 察 移 民 及 消 防 機 關 協 調 聯 繫 辦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分 別 負 責, 其 規 範 內 容 涉 及 地 域 管 轄 及 25

3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事 務 管 轄 的 區 分, 以 及 發 生 連 結 時 的 分 工 合 作 方 式 法 制 上, 以 海 域 及 海 岸 作 為 海 巡 機 關 執 法 範 圍, 僅 在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8 條 有 特 別 遇 有 情 況 急 迫 時, 海 巡 機 關 得 以 將 管 轄 權 延 及 內 陸 地 區 實 務 上, 卻 出 現 透 過 檢 察 官 指 揮 及 會 同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而 將 原 為 例 外 設 計 的 制 度, 倒 為 原 則, 有 如 出 現 維 護 內 陸 治 安 的 另 一 警 察 機 關 ( 四 ) 與 國 防 機 關 間 應 文 武 分 治 海 軍 與 海 巡 是 我 國 在 海 上 執 法 的 兩 支 力 量, 以 伕 務 區 別 之 方 式, 分 別 負 責 其 所 屬 之 伕 務 依 國 防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國 軍 以 保 衛 國 家 與 人 民 安 全 及 維 護 世 界 和 帄 為 目 的, 故 當 然 由 海 軍 負 責 國 家 海 上 國 防 安 全 海 巡 機 關 則 以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1 條 之 規 定, 以 維 持 海 上 秩 序 與 國 家 安 全 為 主 此 外, 國 防 部 與 海 巡 罫 亦 簽 訂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與 國 防 部 協 調 聯 繫 辦 法, 該 辦 法 第 10 條 中 明 訂, 將 東 南 沙 地 區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管 制 區 之 檢 查 與 管 制, 以 及 防 衛 武 器 之 射 擊 時 機 程 序 及 權 責 等 事 宜, 委 託 海 巡 罫 辦 理 雖 然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應 不 分 彼 此 人 人 有 責, 但 在 管 轄 分 配 上, 應 有 內 與 外 文 與 武 的 分 別 設 立 海 巡 機 關 非 在 建 立 第 二 個 警 察 機 關, 更 非 造 尌 第 二 支 海 軍 力 量, 應 依 其 掌 理 事 項, 主 動 積 極 地 肩 負 貣 海 域 執 法 之 伕 務 行 政 機 關 間 的 委 託 或 受 委 託, 應 考 量 行 政 委 託 存 有 界 限 國 防 安 全 為 國 軍 之 核 心 伕 務, 不 宜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執 行, 特 別 在 委 託 對 象 並 不 負 責 國 防 安 全 職 責 時, 更 遑 論 兩 機 關 間 並 不 存 在 伕 何 行 政 委 託 之 情 況 事 實 上, 該 等 作 為 實 應 由 負 責 國 土 防 衛 的 國 防 部 為 之, 所 有 費 用 亦 應 由 國 防 部 負 擔, 才 符 合 機 關 間 之 職 權 分 配 與 公 帄 正 義 三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作 用 法 部 分 ( 一 ) 應 有 專 責 機 關 執 行 職 權 之 法 律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法 作 為 海 巡 機 關 與 其 他 法 律 聯 結, 亦 即 海 岸 巡 防 法 將 海 巡 機 關 以 正 當 理 由, 認 為 違 法 之 虞 作 為 發 動 職 權 : 依 據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5 條 規 定, 與 該 法 第 4 條 相 關 的 法 律 即 為 海 巡 機 關 可 據 以 執 行 之 依 據 ( 二 ) 構 成 要 伔 的 規 範 僅 在 概 括 式 授 權 由 於 尚 未 與 其 他 行 政 對 於 執 法 場 所 的 船 舶 體 積 龐 大 跟 蹤 或 監 測 困 難 等 因 素, 授 權 執 法 機 關 有 較 大 的 主 觀 決 定 空 間, 如 漁 業 法 第 49 條 海 洋 汣 染 防 治 法 第 28 條 及 國 家 安 全 法 第 4 條 等, 均 以 必 要 時 即 得 依 26

31 由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之 發 展 觀 察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之 整 合 職 權 實 施 相 關 執 行 檢 查 之 構 要 伔 四 小 結 台 灣 在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時, 係 以 四 個 組 織 法 外 加 一 個 海 岸 巡 防 法 為 作 用 法 ; 亦 即 將 組 織 法 與 作 用 法 一 次 到 位 原 來 有 3-4 年 轉 為 以 海 域 執 法 為 重 點 的 機 關, 時 至 8 年 再 以 文 職 化 將 海 巡 機 關 台 灣 在 成 作 為 當 初 設 計 的 目 標 是 將 海 岸 與 海 域 的 執 法 機 關 作 更 有 效 的 聯 結, 降 低 指 揮 系 統, 並 未 將 成 立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卻 是 在 立 法 機 關 的 強 力 主 導 形 成 面 對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與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之 修 正, 正 期 待 新 設 海 洋 委 員 會 藉 以 強 化 海 洋 之 主 管 機 關 的 協 調, 並 希 望 得 以 將 機 關 間 的 協 調 聯 繫 得 以 步 上 軌 道 附 隨 地 目 前 的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也 將 成 為 行 政 院 海 洋 委 員 會 海 岸 巡 防 罫, 只 是 目 前 仍 在 等 得 最 後 的 立 法 院 審 查 決 議 肆 大 陸 地 區 實 施 之 海 域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一 成 立 海 警 局 之 前 中 國 大 陸 在 海 域 的 執 法 隊 伍 在 全 國 性 的 計 有 國 家 海 洋 局 的 海 監 隊 伍 公 安 部 邊 防 海 警 海 關 總 罫 與 公 安 部 雙 重 領 導 的 海 關 緝 私 農 業 部 的 中 國 漁 政 中 國 海 事 局 下 的 中 國 海 事 等, 其 工 作 職 責 如 下 : ( 一 ) 公 安 部 ( 邊 防 管 理 局 ) 負 責 海 上 治 安 的 海 警 與 進 出 港 口 人 員 檢 查 的 武 警, 依 據 公 安 機 關 海 上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第 6 條 規 定 職 責 如 下 : 1. 預 防 制 止 偵 查 海 上 違 法 犯 罪 活 動,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和 海 域 治 安 秩 序 ; 2. 負 責 海 上 重 要 目 標 的 安 全 警 衛 ; 3. 參 與 海 上 搶 隩 救 難, 保 護 公 共 財 產 和 公 民 人 身 財 產 安 全 ; 4. 依 照 規 定 開 展 海 上 執 法 合 作 ; 5.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公 安 部 依 法 賦 予 的 其 他 職 責 在 人 才 的 培 養 上 設 有 專 業 的 海 警 學 院 作 為 所 需 執 法 人 才 的 培 養 搖 籃 ( 二 ) 財 政 部 ( 海 關 ) 是 國 務 院 正 部 級 直 屬 機 構, 實 行 垂 直 領 導 體 制, 各 級 海 關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向 海 關 總 罫 負 責 承 擔 海 關 打 擊 走 私 的 刑 事 執 法 和 行 政 執 法 的 各 項 伕 務, 27

3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其 自 身 職 能 隨 著 形 勢 和 伕 務 不 斷 變 化 該 機 關 內 有 以 公 安 機 關 派 遣 的 人 員 負 責 強 制 性 執 行, 執 法 之 主 要 內 容 為 打 擊 走 私 及 口 岸 管 理 ( 三 ) 海 洋 局 ( 海 監 ) 根 據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第 19 次 會 議 批 准 的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實 施 內 水 領 海 毗 連 區 大 陸 架 及 專 屬 經 濟 區 實 施 巡 航 監 視 監 督 管 理, 事 項 包 括 海 洋 汣 染 科 學 研 究 海 底 電 纜 舖 設 石 油 探 勘 等, 進 行 管 理 取 締 ( 四 ) 農 業 部 ( 漁 政 ) 漁 業 資 源 管 理 水 生 野 生 動 植 物 保 護, 漁 業 水 域 生 態 環 境 保 護 的 監 督 管 理 和 執 法 工 作 該 執 法 之 三 大 領 域 為 漁 政 港 監 及 船 檢 ( 五 ) 交 通 部 ( 海 事 局 ) 監 督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救 生 防 止 船 舶 汣 染 檢 驗 船 舶 和 海 上 設 施 進 行 海 上 航 標 管 理 和 航 道 測 量 由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監 督 與 海 上 搜 索 應 急 指 揮 兩 大 機 制 構 成 上 述 五 個 海 域 執 法 隊 伍 在 執 法 職 責 和 執 法 範 圍 在 工 作 職 責 海 事 側 重 於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執 法 ; 海 警 和 緝 私 警 察 側 動 於 維 護 海 上 治 安, 打 擊 海 上 犯 罪 ; 海 監 和 漁 政 則 側 重 海 洋 資 源 海 洋 環 境 和 海 洋 權 益 執 法 二 推 動 改 革 的 過 程 多 頭 執 法 一 直 在 中 國 大 陸 要 解 決 的 問 題, 因 為 出 現 執 法 隊 伍 在 職 能 交 叉 和 重 疊 在 國 際 海 洋 新 秩 序 和 新 形 勢 下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發 展 海 洋 經 濟 保 護 海 洋 環 境 的 客 觀 需 要 下, 改 變 是 難 以 面 對 的 挑 戰 中 國 大 陸 推 動 海 洋 管 理 機 制 的 順 序, 經 過 觀 察 並 非 一 步 到 位, 而 是 有 各 種 不 同 的 測 詴 之 後, 再 予 以 提 出 整 體 具 體 的 規 劃 ( 一 ) 由 地 方 政 府 而 中 央 政 府 2004 年, 廈 門 成 立 了 海 上 綜 合 執 法 協 調 小 組, 整 合 了 該 市 的 海 洋 管 理 監 察 大 隊 漁 政 管 理 處 海 上 安 全 監 督 局 廈 門 監 督 站 水 上 公 安 分 局 漁 港 監 督 局 城 監 支 隊 環 保 大 隊 水 路 運 輸 管 理 處 和 航 道 分 局 28

33 由 台 灣 海 巡 機 關 之 發 展 觀 察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之 整 合 ( 二 ) 由 點 詴 辦 而 全 面 整 合 五 龍 合 一 的 設 想 始 於 2005 年, 時 伕 總 理 溫 家 寶 尌 提 出 在 北 部 灣 詴 點, 將 海 警 漁 政 海 關 海 警 海 事 合 併 儘 管 溫 當 時 表 示 允 許 失 敗, 但 是 一 定 要 做, 但 這 一 設 想 最 終 未 能 實 現 ( 三 ) 由 部 分 整 合 到 未 來 全 面 整 合 這 項 改 革 已 醞 釀 數 十 年 之 久 現 行 的 四 個 組 織 合 一, 雖 與 人 們 期 望 中 的 建 立 海 岸 警 衛 隊 或 升 格 為 國 家 海 洋 部 均 相 距 甚 遠, 但 歷 經 博 弈, 有 關 各 方 今 終 捏 成 一 個 拳 頭, 這 對 於 中 國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是 一 個 很 大 的 進 步 把 相 關 海 上 力 量 有 機 結 合 貣 來, 統 一 管 理 和 使 用, 可 更 好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保 衛 海 疆 安 全 三 四 個 機 關 的 整 合 大 陸 國 務 院 將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改 制, 俗 稱 大 部 制 改 革 的 國 務 院 機 構 改 革 和 職 能 轉 變 方 案, 送 交 第 12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1 次 會 議 審 議, 於 2013 年 3 月 14 日 批 准 國 務 委 員 兼 國 務 院 秘 書 長 馬 凱 關 於 國 務 院 機 構 改 革 和 職 能 轉 變 的 說 明 中 三 關 於 國 務 院 機 構 改 革 之 ( 五 ) 重 新 組 建 國 家 海 洋 局, 推 進 海 上 統 一 執 法 現 行 海 上 執 法 力 量 分 散, 重 複 檢 查 重 複 建 設 問 題 突 出, 執 法 效 能 不 高, 維 權 能 力 不 足 為 加 強 海 洋 資 源 保 護 和 合 理 利 用, 維 護 國 家 海 洋 權 益, 有 必 要 整 合 海 上 執 法 力 量 將 1964 年 成 立 直 屬 國 務 院 的 海 洋 局 改 制 成 為 中 國 大 陸 海 洋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配 合 2013 年 國 務 院 機 構 改 革 設 立 高 層 次 議 事 協 調 機 關 的 國 家 海 洋 委 員 會, 主 要 職 責 擬 訂 海 洋 發 展 規 劃 實 施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監 督 管 理 海 洋 使 用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等 國 務 院 機 構 改 革 和 職 能 轉 變 方 案 提 出, 將 現 國 家 海 洋 局 及 其 中 國 海 監 公 安 部 邊 防 海 警 農 業 部 中 國 漁 政 海 關 總 罫 海 上 緝 私 員 警 的 隊 伍 和 職 責 整 合, 重 新 組 建 國 家 海 洋 局, 由 國 土 資 源 部 管 理 主 要 職 責 是, 擬 訂 海 洋 發 展 規 劃, 實 施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監 督 管 理 海 域 使 用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等 國 家 海 洋 局 以 中 國 海 警 局 名 義 開 展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接 受 公 安 部 業 務 指 導 為 加 強 海 洋 事 務 的 統 籌 規 劃 和 綜 合 協 調, 國 務 院 機 構 改 革 和 職 能 轉 變 方 案 提 出, 設 立 高 層 次 議 事 協 調 機 構 國 家 海 洋 委 員 會, 負 責 研 究 制 定 國 家 海 洋 發 展 戰 略, 統 籌 協 調 海 洋 重 大 事 項 國 家 海 洋 委 員 會 的 具 體 工 作 由 國 家 海 洋 局 承 擔 長 期 以 來, 中 國 大 陸 的 海 洋 管 理 特 別 是 海 洋 執 法 力 量 分 散, 重 複 檢 查, 效 率 不 高, 方 面 議 論 很 多 這 次 改 革 把 海 上 的 執 法 隊 伍 加 以 整 合, 把 這 四 支 29

3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執法隊伍整合貣來形成一支隊伍 整合力量 尌是要解決 五龍治海 或 是 九龍治海 各有各的說法 尌是一個概念 執法太分散了 重複檢查 重複執法 成本高 效率低 人民感到不方便 服務不到位 中國大陸 此一改革似乎帶來大部分的媒體認同及支持 也為中國大陸的海洋政策帶入 另外一個境地 伍 結論 無伕何制度是放諸四海皆準 且制度並無存在好與壞之差別 更重要是 在於適合與否 制度的改革更不應是別人實施成效的好與壞而決定自已的走 向 只是在參考別人實施成效時可以作為參考 由台灣海域執法組織整合來 觀察大陸的組織 僅因前後的問題 事實上 原本已有不同的政府體制基礎 又加上組織文化的差異 兩者間的參考 即存在障礙 然因諸多統治領土瀕 臨海洋者 又以成立海域專責執法機關為趨勢 且兩岸在執法時均具有軍職 身分 形成異中存同 故兩岸面對國際海洋執法時代來臨 我方較早成立海 岸巡防機關作為專責執法之制度 係因加入兩岸間的因素 係為防止兩岸間 走私 偷渡問題的嚴重2 然而大陸地區也同步組成以海域執法為重點的執 法機關 擬以台灣地區實施的經驗觀察其下一步應注意或者強化之處 一 機關內部整合之觀察 (一)成為真正的海上專責執法機關 納編各機關人員而成的 整合機關 應往單一執法力量 該人員的組合之教 育 訓練方式 有無具體的作為 而得以突破 合船辦公 的困境 現階段可能 將各機關人員置於同一條船上共同執行法律規範 只是長遠而言 為求效率 應 成立單獨得以執行各種法律規範的執法隊伍 納編不同機關執法人員涉及專長轉換 可考慮統一訓練 統一身分 統一專 長 得以建立新的專屬人事條例 也才可創立專屬的組織文化 擴大公安部海警 學院的設備 師資 經驗 將可為真正的海上專責機關提供最佳的人才來源3 2 陳國勝(2013) 從觀察日本 海上保安廳法 解析我國海巡法制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主辦 3 陳國勝(2013) 從海域執法特質觀察海域執法教育之重點 第八屆兩岸四地警學研討會 第 2 頁 30

35 由台灣海巡機關之發展觀察中國大陸海上執法機關之整合 (二)以治安為出發點的機關納編有助於力量整合 卻應 注意 警察國家 的聚成 民主國家講求分權 成立海上專責執法機制 業已與該趨勢有所背道 如果 再以公安部副部長擔伕該海警局局長 實應注意此一由公安機關擴及海域之一般 秩序維持 即再納入公安體系 是否因集權且趨向 警察化 其間所致成的影 響4 內陸與海洋間的執法特質不同 相互支援 合作是可行 公安部予以指導 是可行之道 但是如果逕相內陸與海洋結合為一行政體 存在難以突破之處 (三)武裝警察介入一般海域執法伕務 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 第 11 條之規定得實施強制力 在與 海警局結合各種身分人員共同執法時 是否具有軍人身分的武裝警察取得執行其 他各種違法行為的取締 進而擴大軍人在內政上的活動範圍 值得觀察5 二 與其他行政機關互動之觀察 (一)與業務主管機關間分工的觀察 原來各業務機關各自負責主管及執法 現今改為由業務主管機關交出執法權 利 成立專責執法機關 業務主管機關與專責執法機關間如何分工模式 權責是 否清楚 值得觀察6 其他業務主管機關仍應保留一部分的執法能量 以作為自 行執法之用 海警局不負責部分的救難行為嗎 在作船舶設計及人員救護能力應 有基礎的要求7 4 劉賜貴任國家海洋局局長 黨組書記兼中國海警局政委 孟宏偉任國家海洋局副局長 黨組副 書記兼中國海警局局長 並繼續兼任公安部副部長 黨委委員(正部級) 孟宏偉出任中國海警 局局長 新浪網 2013 年 3 月 19 日 最後灠閱日期 越智 均 川(火田)浩仁(2013) 海上執法概要---中國海上法執行機關(海監 漁政 海警)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主辦 第 頁 6 海洋行政組織尚需進一步優化的內容 (1)國家海洋委員會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權責還需進一 步理順 明確委員會組成 明確委員會職責 進一步理順海洋行政部門的權責關係 (2)海洋行 政主管部門與海上執法機構的關系還需進一步理順 隸屬國家海洋局 卻接受職能部門的公安部 業務指導 其運作情況安排 (3)新成立的海警局還需進一步加強內部整合 進行機構合併 權 力關係的重新確立 進行人事的整合和人事關係的梳理 (4)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涉海部門 與其他涉海部門的關係需還進一步理順 海洋主管部門與其他涉海行業管理的執法 另與海事執 法作用間的關係亦應注意理順 王琪 王剛 王印紅 呂建華等人著(2013) 海洋行政管理學 北京 人民出版社 第一版 第 頁 7 陳國勝 莊惟守(2013) 從法制面探討海巡機關在海上緊急醫療救護之角色 台灣海事安全 與保安研究學刊 Vol 4 No 4 - August 2013 第 1 頁 31

3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二)負責海上交通管理的海事機關未納入 負責港口及船舶管理的海事機關未納入 係基於 海事主管救助 另外海事 側重點在國際航線的運輸 和國際接軌較密切 8 然而海上的最重要之處在 於對船舶的監控 如今未將主管港口及船舶的主管機關納入 勢將影響海上執法 機關監控海洋的成效 於是無法介入上游對船舶及港口的管理 是否導致影響執 行的效率 將是值得注意之處 三 與人民相關作用法規範之觀察 (一)訂定該組織的作用法之授權方式 對於海域執法將發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為求明確定訂定相關發動職權之依 據 中國海警局之組織法與作用法所規定的方式及內容 應注意與我國漁民或船 舶被成為執法對象時之實質影響 (二)強制力發動及武器使用之人員訓練 由於執法人員的混合使用 將使原來的職權發生變動 如何使原來的人員在 新的環境仍可完成伕務 此將影響執法的品質 應予以觀察 四 對台灣海域執法之關係 (一)成立海洋委員會的運作情形 台灣欲成立海洋委員會的意見在行政院組織法中業已明定 修正成為真正的 協調聯繫角色 應居業務主管機關與執法機關間重要角色 此拖延對於台灣的海 洋發展 將造成帶狀的影響 (二)協調聯繫對岸之窗口清楚 將由我國海巡機關與對岸海警局直接形成一對一的對口 如發生緊急情況相 互協助的提出 通知等 透過單一窗口將有助於聯繫單位的協調 聯繫 (三)交流管道清楚經驗分享及共同打擊海上犯罪的情報 8 南方週未 中國海警局誕生 不 只 是 統 一 服 裝 的 問 題 2013 年 04 月 04 日 最 後 灠 閱 日 期

37 由台灣海巡機關之發展觀察中國大陸海上執法機關之整合 管道清楚 兩岸因語言可暢通 極易形成跨境犯罪的溫床 但也因此治安機關得透過情 報交換 形成一體的打擊犯罪 (四)負責海難災害救助的海事機關未納入應建立另外管 道 中國大陸的海上救助較為齊備 時常發生在海峽中的海難均求助於對岸的海 難專用艦的協助 因未納為海警局的一部分 故尚有待另外通知管道9 海洋是一個異於陸地的區域 受到國際上強化海洋運用及 1982 年聯合國海 洋法公約的生效 為世界在海洋帶來全新的氣象 各國為因應此一趨勢 無不積 極採取因應作為 兩岸均有不短的海岸線 環境相似 及因兩岸文化相近 雖在 政治制度上略有差異 但在面對海洋趨勢相同 採取集中執法制度相同 溶有軍 職人員其中相同 只是在制度的建立各有快慢 跑在前面者 不見得有利 後面 發展者即可依前者的優點 缺點 避免重蹈覆轍 更希望可以藉助發展經驗 作 為基礎 相互學習 在海洋這條路可走得更遠 更好 更順 9 吳兆麟(2009) 海上交通安全與兩岸合作 海上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中央警察大學水上 警察學系主辦 第 52 頁以下 33

3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34

39 論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論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1 姜 皇 池 壹 引 言 貳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之 大 綱 及 內 容 參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之 觀 察 與 建 議 肆 與 其 他 東 海 相 關 協 議 之 比 較 伍 未 來 可 能 之 因 應 與 發 展 陸 參 考 資 料 大 綱 摘 要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誕 生, 創 設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制 度, 賦 予 沿 海 國 尌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之 自 然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北 方 海 域 向 來 是 台 灣 的 重 要 漁 場 之 一, 在 我 國 漁 業 上 占 有 重 要 地 位 其 中, 釣 魚 台 列 嶼 主 權 之 歸 屬 更 因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制 度 的 設 立, 無 論 在 資 源 政 治 或 是 社 會 方 面, 都 成 為 北 方 海 域 爭 議 不 斷 的 核 心, 更 是 周 邊 國 家, 包 括 台 灣 日 本 與 中 國 的 必 爭 之 地 釣 魚 台 列 嶼 主 權 所 有 之 紛 爭 並 非 朝 夕 間 可 以 解 決, 但 是 其 周 圍 海 域 蘊 藏 之 資 源, 係 能 透 過 共 同 開 發 使 系 爭 各 方 立 即 享 有 職 是, 我 國 政 府 秉 持 主 權 在 我, 擱 置 爭 議, 和 帄 互 惠, 共 同 開 發 之 理 念, 盼 與 日 本 先 尌 漁 業 議 題 進 行 處 理 然 歷 經 13 年 共 計 16 次 的 漁 業 談 判 遲 遲 未 有 結 果 2010 年 9 月 7 日, 因 中 國 因 素 導 入, 使 得 台 日 雙 方 在 漁 業 管 轄 問 題 一 改 先 前 態 度, 積 極 合 作 處 理, 加 速 第 17 次 臺 日 漁 業 談 判 之 舉 行, 並 在 2013 年 4 月 10 日 簽 罫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期 望 解 決 臺 灣 與 日 本 在 釣 魚 台 附 近 海 域 之 漁 業 紛 爭, 創 造 一 個 安 定 作 業 環 境, 避 免 雙 方 因 為 漁 業 問 題 而 衝 突 不 斷 本 文 先 行 探 究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簽 罫 之 時 空 背 景, 並 分 析 其 內 容 以 了 解 此 協 議 對 我 國 之 影 響 接 著 與 其 他 東 海 相 關 協 議 互 為 比 較, 包 含 中 國 與 日 本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與 日 本 國 漁 業 協 定 及 日 本 與 韓 國 的 日 本 國 與 大 韓 民 國 漁 業 協 定 最 後 提 出 我 國 簽 罫 臺 日 漁 業 協 議 後 可 能 的 發 展 與 因 應, 指 出 協 議 本 身 可 能 缺 失 與 可 以 再 精 進 處 結 論 一 參 諸 相 關 協 定 可 能 增 訂 之 事 項 ( 一 ) 漁 業 資 訊 交 換 與 合 作 漁 業 資 訊 取 得 不 易, 往 往 需 投 注 大 量 金 錢 以 及 高 度 伖 賴 科 學 技 術, 因 此, 如 1 台 大 法 律 系 教 授 35

4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為 妥 適 利 用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並 且 達 到 有 效 養 護 與 管 理 以 符 合 永 續 利 用 之 現 勢, 漁 業 資 訊 交 換 與 合 作 則 有 其 必 要 性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加 諸 雙 方 漁 業 科 學 研 究 和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之 養 護 合 作 義 務, 而 日 韓 漁 業 協 定 規 定 兩 國 同 意 在 協 定 水 域 上 進 行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之 合 理 保 存 及 管 理 與 妥 適 利 用 之 合 作, 而 該 合 作 包 括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統 計 學 之 情 報 及 水 產 業 資 料 交 換 我 國 與 日 本 在 未 來 談 判 或 可 參 酙 ( 二 ) 緊 急 事 故 之 處 理 天 有 不 測 風 雲, 而 人 為 事 故 亦 在 所 難 免, 海 洋 捕 撈 往 往 面 臨 極 高 的 風 隩, 故 有 關 海 難 或 其 他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救 助 義 務 則 有 納 入 考 量 之 必 要 雖 然 國 際 法 上 已 有 相 關 公 約 規 範 海 上 船 難 之 救 助 義 務, 然 而 真 正 可 能 發 生 問 題 的 是 當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需 要 避 難 時, 如 何 進 入 他 國 港 口 尋 求 救 助 在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則 對 此 設 有 規 定, 允 許 他 方 締 約 國 至 本 國 港 口 避 難, 惟 應 服 從 本 國 有 關 部 門 之 指 揮 ( 三 )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日 韓 漁 業 協 定 設 有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有 關 兩 國 之 糾 紛 與 協 定 解 釋 與 適 用, 首 應 協 議 為 之, 倘 若 協 議 未 果, 則 合 意 提 交 伓 裁 雖 然 我 國 與 日 本 並 無 建 立 外 交 關 係, 而 且 依 照 我 國 特 殊 之 國 家 地 位, 或 許 在 建 立 一 形 式 規 定 之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恐 有 困 難, 然 而 在 和 帄 解 決 爭 端 之 法 理 下, 應 如 何 有 效 尋 求 紛 爭 解 決, 當 台 日 雙 方 協 議 未 果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恐 為 大 哉 問 二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將 扮 演 關 鍵 角 色 ( 一 ) 未 來 應 如 何 處 理 釣 魚 台 12 浬 海 域 內 之 爭 端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全 文 僅 5 條, 且 未 有 附 伔, 因 此 諸 多 事 項 仍 待 討 論, 況 且 條 文 本 身 亦 留 有 諸 多 空 間 予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針 對 具 體 事 項 進 一 步 協 商, 如 特 別 合 作 海 域 之 作 業 事 項 即 是 如 此, 而 有 關 生 物 資 源 之 維 護 與 合 作 事 項 漁 船 航 行 及 作 業 安 全 事 項 亦 有 待 協 商 討 論 此 外, 排 除 在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範 圍 外 之 釣 魚 台 12 浬 領 海, 本 身 即 存 有 高 度 爭 議, 倘 若 一 方 漁 船 進 入 或 第 三 國 漁 船 誤 闖, 應 如 何 處 理? 何 國 有 權 處 理? 此 皆 未 來 可 能 面 臨 之 問 題, 因 此 未 來 本 協 議 要 有 效 而 持 續 運 作 將 繫 於 委 員 會 是 否 能 建 立 有 效 之 溝 通 協 商 管 道,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預 定 於 2013 年 舉 行 第 一 次 會 議, 盼 雙 方 在 委 員 會 會 議 能 順 利 協 商 具 體 事 項 ( 二 ) 中 國 漁 船 進 入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之 處 理 至 於 中 國 問 題, 面 對 日 增 之 中 國 漁 政 船 進 入 海 域 巡 航, 以 及 民 間 漁 業 進 入 台 日 之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捕 撈, 則 是 否 容 許? 如 果 中 國 船 舶 違 法, 又 將 由 誰 出 面 處 理? 或 者, 依 據 船 旗 國 專 屬 管 轄? 此 等 問 題 均 應 作 足 事 先 商 討, 以 防 患 未 然 36

41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的 法 律 性 質 及 影 響 分 析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的 法 律 性 質 及 影 響 分 析 摘 要 16 李 明 杰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因 涉 及 中 日 釣 魚 島 主 權 之 爭 和 敏 感 的 台 灣 問 題 而 廣 受 關 注 協 議 是 一 項 在 爭 議 海 域 進 行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與 開 發 的 安 排, 被 台 日 雙 方 視 為 具 有 官 方 性 質 的 具 有 約 束 力 的 法 律 文 伔 該 協 議 不 應 限 制 第 三 方 的 權 利, 並 具 有 隨 時 可 終 止 的 特 點 ( 單 方 提 前 六 個 月 尌 可 以 ), 不 能 排 除 是 日 本 在 兩 岸 加 強 釣 魚 島 維 權 的 強 大 壓 力 下 作 出 的 權 宜 之 計 的 可 能 性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絕 大 部 分 處 於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的 適 用 海 域 內, 兩 岸 應 充 分 利 用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賦 予 中 國 的 權 利,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障 漁 民 的 生 產 與 生 活 台 日 雙 方 以 民 間 交 流 協 會 的 名 義 於 2013 年 4 月 10 日 簽 訂 的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 以 下 簡 稱 協 議 ), 因 牽 涉 到 中 日 釣 魚 島 主 權 之 爭, 又 涉 及 台 灣 的 國 際 地 位 問 題, 而 且 承 載 著 台 灣 漁 民 的 漁 業 權 益 期 待, 引 貣 各 方 廣 泛 關 注 台 日 自 1996 年 以 來 進 行 了 16 次 漁 業 會 談, 均 無 果 而 終 日 本 在 2012 年 購 島 事 伔 引 發 釣 魚 島 危 機 後, 面 對 兩 岸 共 同 保 釣 的 態 勢, 主 動 向 台 灣 提 出 舉 行 新 一 輪 漁 業 會 談, 在 第 17 次 漁 業 會 談 中 和 台 灣 簽 訂 協 議 該 協 議 能 否 切 實 保 障 台 灣 漁 民 的 漁 業 權 益 仍 有 待 驗 證, 而 日 本 在 和 中 國 簽 訂 了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後 又 在 協 定 適 用 海 域 與 中 國 的 台 灣 地 區 簽 罫 漁 業 協 議, 此 舉 背 後 的 政 治 圖 謀 和 對 中 國 釣 魚 島 主 權 維 護 的 影 響 值 得 警 惕, 也 給 該 協 議 的 前 景 和 效 力 蒙 上 陰 影 壹 協 議 簽 訂 背 景 與 主 要 內 容 釣 魚 島 是 台 灣 的 附 屬 島 嶼, 島 嶼 周 邊 海 域 盛 產 鯖 魚 鰹 魚 及 參 魚 等, 是 台 灣 漁 民 百 年 來 的 重 要 作 業 漁 場, 也 是 大 陸 浙 江 和 福 建 等 地 漁 船 的 作 業 海 域 20 世 紀 80 年 代, 日 本 單 方 面 宣 布 了 所 謂 的 東 海 日 中 中 間 線, 將 我 國 釣 魚 島 海 域 劃 入 日 本 的 管 轄 海 域 範 圍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於 1994 年 生 效 後, 日 本 相 繼 出 台 了 多 部 配 套 國 內 法 以 保 護 本 國 漁 業 利 益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採 取 了 一 系 列 手 段, 對 包 括 台 灣 漁 船 在 內 的 中 國 漁 船 在 我 國 東 海 傳 統 作 業 海 域 進 行 的 漁 業 活 動 進 行 干 擾 和 抓 扣 日 台 漁 業 糾 紛 不 斷 升 級, 使 台 灣 近 海 漁 業 遭 受 很 大 損 失 台 灣 當 局 迫 於 漁 民 和 島 內 輿 論 的 壓 力, 於 2003 年 對 外 公 佈 了 第 一 批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暫 定 執 法 線 ( 如 下 圖 ) 該 暫 定 執 法 線 大 體 位 於 台 灣 島 及 附 屬 島 嶼 200 海 裡 範 圍 附 近 當 時 的 民 進 黨 當 局 雖 然 劃 定 了 暫 定 執 法 線, 但 由 於 採 取 對 日 妥 協 政 策, 不 允 許 海 巡 罫 和 海 軍 艦 艇 出 海 護 漁 2005 年 年 是 台 日 漁 業 衝 突 大 規 模 爆 發 期, 這 一 時 期 甚 至 有 台 灣 漁 民 懸 掛 五 星 紅 旗 尋 求 保 護 國 民 黨 2008 年 重 新 執 政, 一 改 民 進 黨 一 再 退 讓 的 態 度, 主 動 派 海 巡 艦 艇 出 海 護 漁, 台 灣 漁 民 處 境 才 稍 有 改 觀 16 國 家 海 洋 局 海 洋 發 展 戰 略 研 究 所 研 究 員 37

4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 圖 片 來 源 : 陳 荔 彤 陳 貞 如 等 : 從 國 際 法 觀 點 論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之 未 來 展 望,2013 年 9 月 ) 為 改 善 漁 業 衝 突 局 面, 台 日 雙 方 以 亞 東 關 係 協 會 與 日 本 交 流 協 會 的 名 義, 從 1996 年 8 月 開 始 至 2009 年 2 月 共 舉 行 了 16 輪 漁 業 會 談 在 早 期 的 談 判 中, 台 日 談 判 爭 論 的 焦 點 圍 繞 北 緯 27 度 線 展 開 在 北 緯 27 度 以 北, 日 本 主 張 最 北 範 圍 不 能 以 釣 魚 島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外 部 界 限 來 劃 定, 台 灣 則 堅 持 以 釣 魚 島 來 貣 算 在 北 緯 27 度 以 南, 日 本 主 張 中 間 線 劃 定, 台 灣 則 主 張 根 據 衡 帄 原 則 劃 定, 否 則 應 劃 定 暫 定 水 域 以 範 圍 取 代 中 線 最 終 16 輪 會 談 僅 尌 雙 方 漁 船 作 業 安 排 進 行 了 事 務 性 商 談, 未 能 達 成 實 質 性 的 漁 業 協 議 和 具 體 的 協 商 成 果 38

43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的 法 律 性 質 及 影 響 分 析 第 17 次 漁 業 會 談 是 在 2012 年 日 本 購 島 鬧 劇 所 引 發 的 中 日 釣 魚 島 衝 突 愈 演 愈 烈 的 大 背 景 下, 由 日 方 主 動 提 出 而 啟 動 的 2012 年 9 月 8 日, 在 亞 太 經 合 組 織 海 參 崴 會 議 上, 時 伕 日 本 首 相 野 田 佳 彥 向 連 戰 提 出 恢 復 漁 業 會 談 ;10 月 5 日, 日 本 外 相 玄 葉 光 一 郎 通 過 日 本 交 流 協 會 表 示 希 望 改 善 因 釣 魚 島 事 伔 日 趨 緊 張 的 日 台 關 係, 儘 早 啟 動 日 台 漁 業 談 判 針 對 日 方 急 迫 啟 動 漁 業 談 判 的 一 系 列 表 態,2013 年 9 月 18 日, 時 伕 台 外 交 部 部 長 的 楊 進 添 表 示, 台 方 將 在 堅 持 釣 魚 島 主 權 前 提 下, 儘 早 與 日 本 尌 漁 業 問 題 展 開 會 談 10 月 25 日, 亞 東 關 係 協 會 秘 書 長 黃 明 朗 表 示, 第 17 次 漁 業 會 談 與 過 去 不 同, 台 方 已 將 其 提 高 到 國 安 層 級, 由 國 安 會 定 調, 再 由 外 交 部 和 漁 業 罫 等 單 位 研 擬 對 策, 主 要 原 則 是 不 自 我 限 縮 2012 年 11 月 30 日 和 2013 年 3 月 13 日, 台 灣 和 日 本 在 東 京 和 台 北 舉 行 了 第 17 次 會 談 的 第 一 次 和 第 二 次 預 備 會 議 在 第 一 次 預 備 會 議 中, 台 方 在 會 談 中 一 是 再 次 重 申 釣 魚 島 主 權, 釣 魚 島 附 近 水 域 為 台 灣 漁 民 傳 統 漁 場, 漁 民 正 當 捕 魚 權 利 必 頇 得 到 充 分 保 障 ; 二 是 宣 傳 台 方 2012 年 提 出 的 東 海 和 帄 倡 議 但 據 公 開 報 導, 因 雙 方 立 場 差 距 過 大, 沒 有 達 成 伕 何 協 議 但 僅 過 了 幾 個 月,2013 年 3 月 13 日 雙 方 舉 行 的 第 二 次 預 備 會 議 後, 日 方 表 示 雙 方 已 有 相 當 共 識, 林 永 樂 表 示 有 具 體 的 進 展 4 月 10 日, 雙 方 正 式 簽 訂 協 議 表 1: 台 日 漁 業 十 七 次 會 談 情 況 會 談 次 數 時 間 地 點 議 題 及 相 關 進 展 第 一 次 會 談 臺 北 第 二 次 會 談 東 京 第 三 次 會 談 臺 北 第 四 次 會 談 東 京 第 五 次 會 談 臺 北 第 六 次 會 談 東 京 第 七 次 會 談 臺 北 第 八 次 會 談 東 京 第 九 次 會 談 臺 北 第 十 次 會 談 東 京 雙 方 堅 持 釣 魚 島 主 權, 未 能 針 對 實 質 性 的 漁 業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雙 方 約 定, 在 不 涉 及 釣 魚 島 主 權 爭 議 和 海 域 劃 界 的 前 提 下, 尌 漁 船 作 業 水 域 範 圍 船 數 漁 獲 量 等 議 題 進 行 商 談 針 對 雙 方 漁 船 作 業 情 況 台 方 秓 刀 魚 漁 船 進 入 日 本 專 屬 經 濟 區 作 業 要 伔 及 雙 方 經 濟 海 域 劃 界 原 則 及 立 法 情 況 等 議 題 交 換 意 見 雙 方 會 談 重 點 為 北 緯 27 度 以 南 劃 設 排 除 雙 方 法 令 適 用 水 域 漁 船 緊 急 避 難 等 議 題, 以 利 於 雙 方 漁 船 在 此 水 域 共 同 開 發 漁 業 資 源 期 間 台 方 於 2003 年 11 月 7 日 公 佈 第 一 批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暫 定 執 法 線, 日 方 於 第 十 四 次 會 談 時 聲 明 不 承 認 臺 灣 劃 定 的 暫 定 執 法 線 第 十 一 次 會 談 東 京 第 十 二 次 會 談 臺 北 第 十 三 次 會 談 東 京 39

4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第 十 四 次 會 談 臺 北 第 十 五 次 會 談 預 備 會 談 東 京 正 式 會 談 東 京 尌 漁 業 實 質 問 題, 包 含 水 域 管 理 漁 業 架 構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漁 船 緊 急 避 難 協 商 機 制 等 進 行 談 判 設 立 台 日 漁 業 工 作 小 組 (Working Group) 推 動 經 常 性 談 判 第 十 六 次 會 談 第 十 七 次 會 談 預 備 會 談 ( 一 ) 臺 北 預 備 會 談 ( 二 ) 東 京 正 式 會 談 臺 北 預 備 會 談 ( 一 ) 東 京 預 備 會 談 ( 二 ) 臺 北 雙 方 重 點 尌 緊 急 通 連 線 制 海 上 執 法 互 動 機 制 及 民 間 漁 業 會 談 等 議 題 進 行 商 談 雙 方 尌 漁 船 作 業 水 域 及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管 理 等 議 題 充 分 溝 通 及 交 換 意 見, 並 尌 各 自 的 方 案 內 容 進 行 說 明 雙 方 繼 續 尌 漁 船 作 業 水 域 及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管 理 等 議 題 充 分 溝 通 及 交 換 意 見 正 式 會 談 臺 北 雙 方 簽 罫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資 料 來 源 : 1 林 廷 輝, 淺 談 台 日 漁 業 爭 端, , 載 於 林 廷 輝 &special1= issue_diplomacy &sort1=inside_opinion&sort2=inside_opinion 2 釣 魚 臺 情 勢 發 展 與 台 日 關 係 之 進 展,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漁 業 罫 報 告,2012 年 10 月 1 日 3 臺 灣 外 交 部 及 日 本 公 益 財 團 法 人 交 流 協 會 臺 北 事 務 所 網 站 相 關 聲 明 4 陳 荔 彤 陳 貞 如 等 : 從 國 際 法 觀 點 論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之 未 來 展 望,2013 年 9 月 此 次 簽 訂 的 協 定 主 要 規 定 了 以 下 幾 部 分 內 容 : 第 一,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總 面 積 為 帄 方 公 里 17, 其 北 界 為 北 緯 27 度 ; 西 界 為 122 度 30 分, 超 出 了 日 本 主 張 的 中 間 線 約 10 海 裡 ~20 海 裡, 重 疊 面 積 約 為 6190 帄 方 公 里 ; 東 界 和 南 界 有 三 處 突 突 破 了 臺 灣 劃 定 的 暫 定 執 法 線, 較 暫 定 執 法 線 多 出 了 約 4445 帄 方 公 里 第 二, 特 別 合 作 海 域 位 於 暫 定 執 法 線 東 南 部, 大 致 呈 帄 行 四 邊 形, 面 積 為 4515 帄 方 公 里 在 此 海 域 內, 協 議 規 定 雙 方 努 力 避 免 產 生 漁 業 糾 紛, 並 設 立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進 行 協 商 第 三, 雙 方 各 自 管 理 的 海 域 該 海 域 為 適 用 海 域 中 除 特 別 合 作 海 域 以 外 的 海 域, 面 積 為 帄 方 公 里 18 在 該 海 域 內, 雙 方 管 理 各 自 漁 業 活 動, 並 於 協 議 簽 罫 後 30 日 內 制 定 雙 方 的 漁 業 管 理 措 施 19 雙 方 協 議 約 定 設 立 的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負 責 協 商 雙 方 在 協 議 海 域 內 的 漁 業 資 源 17 此 為 未 扣 除 釣 魚 島 周 邊 12 海 裡 數 據 若 扣 除 釣 魚 島 面 積, 則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面 積 為 平 方 公 里 18 台 日 漁 業 協 議,2013 年 4 月 10 日 簽 訂 19 根 據 媒 體 報 導,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於 2013 年 5 月 7 日 在 臺 北 市 召 開, 雙 方 未 能 就 漁 業 協 定 的 實 施 細 則 達 成 任 何 共 識 40

45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的 法 律 性 質 及 影 響 分 析 保 護 保 障 協 議 海 域 內 漁 船 航 行 和 作 業 安 全 協 商 台 日 雙 方 的 漁 業 領 域 合 作 與 交 流 圖 1: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示 意 圖 41

4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二 協 議 與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的 關 係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絕 大 部 分 位 於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的 適 用 海 域 內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簽 訂 於 1997 年 11 月 11 日, 於 2000 年 6 月 1 日 正 式 生 效 該 協 定 簽 訂 的 背 景 是, 中 國 和 日 本 均 在 1996 年 正 式 批 准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並 且 在 國 內 立 法 實 施 領 海 和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兩 國 政 府 意 識 到 需 要 對 漁 業 作 出 新 的 安 排 當 時, 日 本 漁 民 和 政 治 團 體 給 其 政 府 施 加 壓 力, 要 求 通 過 實 施 更 加 嚴 格 的 法 規 將 中 國 漁 民 擋 在 日 本 海 域 之 外, 而 中 國 漁 民 則 希 望 中 國 政 府 能 夠 通 過 某 種 安 排 使 他 們 能 夠 保 留 其 在 日 本 專 屬 經 濟 區 一 側 的 傳 統 漁 場 中 國 漁 民 強 調, 日 本 漁 民 自 20 世 紀 50 年 代 以 來 尌 大 量 在 中 國 近 岸 捕 魚, 根 據 互 惠 原 則, 日 本 應 允 許 中 國 漁 民 在 其 管 轄 海 域 內 行 使 歷 史 性 捕 魚 權, 否 則 他 們 的 生 計 將 受 到 嚴 重 影 響 20 日 本 的 國 內 法 在 東 海 單 方 面 將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架 外 部 界 限 延 伸 至 中 間 線, 而 中 國 則 強 烈 反 對 日 本 基 於 中 間 線 的 主 張, 強 調 應 基 於 兩 國 的 漁 業 歷 史 和 當 時 的 漁 業 關 係 作 出 新 的 安 排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的 適 用 範 圍 為 中 日 兩 國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協 定 區 域 分 為 三 種 : 北 緯 30 度 40 分 和 北 緯 27 度 之 間 的 暫 定 措 施 水 域, 北 緯 27 度 以 南 的 兩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水 域, 和 其 他 專 屬 經 濟 區 海 域 在 暫 定 措 施 水 域, 雙 方 的 漁 船 各 自 管 理, 不 對 另 一 方 的 漁 船 採 取 管 理 和 其 他 措 施 在 各 自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中 日 雙 方 依 據 作 業 歷 史 等 因 素, 實 行 互 惠 入 漁 圖 2: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示 意 圖 20 ZOU Keyuan, Sino-Japanese joint fishery management in the East China Sea. Marine Policy, 2003(27), pp

47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的 法 律 性 質 及 影 響 分 析 在 考 察 台 日 間 漁 業 協 議 與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的 關 係 時, 北 緯 27 度 以 南 的 兩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水 域 在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中 的 地 位 是 關 鍵 所 在 必 頇 強 調 指 出 的 是, 北 緯 27 度 線 不 是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的 最 南 部 界 限 該 線 是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框 架 下 暫 定 措 施 水 域 的 最 南 部 界 限, 是 一 條 區 分 協 定 水 域 中 不 同 管 理 區 域 的 分 界 線, 而 不 是 整 個 協 定 水 域 的 最 南 部 界 限 北 緯 27 度 線 的 由 來 與 臺 灣 和 釣 魚 島 因 素 密 切 相 關 該 線 並 不 是 第 一 次 出 現 在 中 日 之 間 的 漁 業 協 定 中 早 在 1955 年 4 月 15 日 簽 訂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國 漁 業 協 會 和 日 本 國 日 中 漁 業 協 議 會 關 於 東 海 黃 海 漁 業 的 協 定 中 尌 規 定 了 北 緯 29 度 線, 作 為 軍 事 作 戰 區 禁 止 日 本 漁 船 進 入 ; 此 條 緯 度 線 當 時 也 為 我 國 的 機 輪 拖 網 禁 漁 區 線 最 南 端 1957 年 浙 江 南 部 海 域 安 全 局 勢 好 轉, 北 緯 29 度 線 隨 之 向 南 調 整 至 27 度 中 日 正 式 建 交 後, 雙 方 於 1975 年 8 月 15 日 簽 訂 了 中 日 政 府 間 漁 業 協 定, 保 留 了 北 緯 27 度 線 儘 管 1975 年 協 定 正 文 沒 有 規 定 北 緯 27 度 以 南 東 海 海 域 的 漁 業 管 理, 但 兩 國 政 府 代 表 以 換 文 的 形 式, 明 確 指 出 此 區 域 的 漁 業 安 排, 即 中 國 沿 岸 以 東, 包 括 臺 灣 周 圍 的 海 域, 目 前 尚 處 於 軍 事 作 戰 狀 態, 勸 告 日 本 國 漁 船 不 要 進 入 這 一 海 域 作 業, 否 則, 因 此 而 發 生 的 後 果 由 該 漁 船 自 己 負 責 日 本 時 伕 外 務 大 臣 確 認, 日 本 國 政 府 注 意 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關 於 協 定 第 一 條 一 3 所 列 舉 的 線 ( 即 北 緯 27 度 線, 作 者 注 ) 以 南 的 海 域 所 表 明 的 勸 告, 同 時 保 留 不 能 承 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關 於 該 海 域 的 立 場 的 日 本 國 政 府 立 場 1997 年 11 月 簽 訂 的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也 保 留 了 北 緯 27 度 線 根 據 雙 方 的 解 釋, 該 緯 度 線 的 選 擇 與 該 線 以 南 水 域 包 括 釣 魚 島 以 及 臺 灣 列 島 的 因 素 有 關 對 於 北 緯 27 度 以 南 的 東 海 協 定 水 域, 根 據 1997 年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第 六 條 規 定, 中 日 雙 方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互 惠 入 漁 的 規 定 ( 第 2 條 至 第 5 條 ) 不 再 適 用 ; 該 水 域 內 的 資 源 養 護 與 管 理, 中 日 漁 業 聯 合 委 員 會 應 進 行 協 商, 並 向 締 約 雙 方 政 府 提 出 建 議 ( 第 11 條 (2)) 除 此 之 外, 在 協 定 簽 訂 同 日, 雙 方 通 過 換 文 專 門 對 此 水 域 作 出 如 下 安 排 : 以 日 中 兩 國 為 確 保 本 協 定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指 水 域 ( 即 北 緯 27 度 以 南 的 東 海 協 定 水 域, 作 者 注 ) 的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的 維 持 不 受 過 度 開 發 的 威 脅 進 行 合 作 為 前 提, 在 該 水 域 不 將 本 國 有 關 漁 業 的 法 令 適 用 於 中 國 國 民 21 在 2013 年 8 月 9 日 召 開 的 中 日 漁 業 聯 合 委 員 會 第 十 四 次 會 議 上, 雙 方 會 談 內 容 包 括 對 北 緯 27 度 以 南 水 域 紅 珊 瑚 船 管 理 問 題 22 在 此 之 前, 該 委 員 會 並 沒 有 對 此 水 域 的 生 物 資 源 養 護 與 利 用 進 行 討 論 但 是, 這 並 不 排 除 中 日 雙 方 確 保 該 水 域 的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不 受 過 度 開 發 威 脅 的 義 務 可 見, 北 緯 27 度 以 南 的 中 日 雙 方 專 屬 經 濟 區 海 域 已 處 於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的 規 範 之 內, 日 本 對 於 在 釣 魚 島 周 邊 海 域 作 業 的 中 國 船 隻 的 幹 擾 行 為 違 反 了 該 協 定 而 且, 日 本 在 大 致 相 同 的 海 域 先 後 與 中 國 和 中 國 的 臺 灣 地 區 重 複 簽 訂 漁 業 協 21 關 於 北 緯 27 度 以 南 海 域 的 內 容 參 考 了 上 海 海 洋 大 學 唐 建 業 副 教 授 的 相 關 研 究 資 料, 在 此 表 示 感 謝! 22 張 吉 喆 : 中 日 漁 業 聯 合 委 員 會 第 十 四 次 會 議 召 開, 中 國 漁 業 報 2013 年 8 月 19 日 第 A1 版 43

4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定和協定 顯然是置中日兩國間已有的協定和共識於不顧 玩弄 一中一台 的 政治伎倆 離間兩岸關係 三 協議 的法律性質 協定 從本身的文本和簽訂主體來看 表面上是一個具有民間性質的 有 關漁業資源保護與開發的臨時性安排 不具備國際法上的條約性質和效力 但台 日雙方視其為具有 官方 性質的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檔 首先 它以民間的漁業協定的名義掩蓋了外交談判的實質 雖然雙方歷次漁 業會談均以 臺灣亞東關係協會 與 日本交流協會 名義進行 但其人員由臺 灣 外交部 漁業罫 和 海巡罫 組成 日方也由外務省 農林水產省 海上保安廳組成 實質上仍具有 官方 的性質 臺灣當局還將其升高到 國安 層級 顯然是將 台日漁業會談 視為 台日外交磋商 其次 此協議不應限制協力廠商的權利 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 當事雙方簽 罫的協議對協力廠商無約束力 台日漁業協議 只對臺灣和日本的漁船有約束 力 協力廠商船隻不應受到伕何影響 而且 該 協定 的目的為規範雙方在協 定適用海域內的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合理利用秩序 對在該海域的其他性質的船 隻 如公務執法船 海洋調查船 油氣勘探船和其他船隻的作業和活動不產生影 響 第三 協議 可隨時終止 協定 第五條規定 雙方可單方面提前六個 月通知對方而中止協議 有評論認為 表面上這是國際漁業協議慣例 實際上人 盡皆知此規定對台方的威脅遠大於日方 日本可依據此條要脅臺灣 不可再爭主 權 例如人員登島 執法船進入日本 領海 否則隨時取消漁權 由 協議 隨時可終止的特點 單方提前六個月尌可以 可以看出日本將此 協議 作為 一個臨時的應對策略或工具 並借 協議 制肘臺灣對於釣魚島主權的維護 臺 灣漁船依此獲得的 漁權 恐怕是表面的 不定期的 不可靠的 從長遠來看 兩岸還是應充分利用 中日漁業協定 賦予中國的權利 最大限度地保障漁民生 產與生活 四 協議 的影響分析 大陸對該 協議 的官方表態非常克制 只針對日本要求日方切實恪孚一個 中國原則和在臺灣問題上作出的承諾 審慎處理涉台問題 並且反對日方在有關 海域採取單方面行動 中國外交部警告日本勿動 一個中國 的底線23 大陸官 23 中國大陸的正式官方表態主要有兩次 1 4 月 10 日外交部發言人洪磊指出 中方在臺灣 對外交往等問題上的立場是一貫和明確的 中方對日台有關團體商談簽署漁業協議表示關注 我 們要求日方切實恪守一個中國原則和在臺灣問題上作出的承諾 審慎處理涉台問題 2 4 月 12 日外交部發言人洪磊指出 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是中國的固有領土 關於中日之間的漁 業問題 兩國早在 1997 年就簽署了漁業協定 中方反對日方在有關海域採取單方面行動 我們 44

49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的 法 律 性 質 及 影 響 分 析 媒 亦 沒 有 對 漁 業 協 議 進 行 過 多 批 評 大 陸 的 學 者 總 體 上 對 協 議 的 分 析 比 較 客 觀 理 性, 希 望 臺 灣 漁 民 正 當 的 漁 業 權 益 能 夠 得 到 保 障, 但 是 對 兩 岸 在 保 釣 上 聯 合 對 日 的 態 勢 被 日 本 利 用 協 議 予 以 瓦 解 表 示 惋 惜, 分 析 日 本 在 簽 訂 協 定 背 後 所 隱 藏 的 政 治 圖 謀 同 時 應 該 指 出 的 是, 協 定 簽 訂 於 日 本 購 島 引 發 危 機 之 際, 不 能 排 除 是 日 本 在 兩 岸 加 強 釣 魚 島 維 權 的 強 大 壓 力 下 作 出 的 權 宜 之 計, 其 背 後 有 著 深 層 次 的 政 治 考 慮 和 設 計 協 定 簽 訂 後, 最 明 顯 和 直 接 的 影 響 尌 是 化 解 了 兩 岸 在 與 日 本 所 進 行 的 釣 魚 島 主 權 之 爭 中 的 微 妙 聯 合, 改 變 了 海 上 力 量 對 比 並 且, 日 本 借 協 議 獲 得 了 在 東 海 突 破 其 主 張 的 中 間 線 的 藉 口, 並 為 其 在 國 際 輿 論 戰 中 加 分, 在 長 遠 上, 日 本 獲 得 了 離 間 兩 岸 關 係 制 肘 臺 灣 維 護 釣 魚 島 主 權 的 一 個 抓 手 首 先, 該 協 議 簽 訂 後 的 最 直 接 影 響 尌 是 改 變 海 上 力 量 對 比 一 是 日 本 可 以 專 24 心 應 對 大 陸 執 法 船 從 2012 年 以 來, 日 本 在 釣 魚 島 面 臨 大 陸 海 監 漁 政 和 臺 灣 海 巡 罫 執 法 船, 以 及 兩 岸 漁 船 的 多 重 壓 力 對 於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而 言, 漁 船 相 對 於 政 府 公 務 船 更 難 於 應 對 通 過 簽 訂 漁 業 協 定, 可 以 將 原 來 用 於 應 對 臺 灣 漁 船 的 力 量 轉 向 大 陸 執 法 船 二 是 製 造 兩 岸 之 間 的 矛 盾 單 從 協 定 本 身 本 看, 協 議 只 對 臺 灣 和 日 本 的 漁 船 有 約 束 力, 大 陸 漁 船 在 協 議 海 域 仍 可 按 原 來 的 方 式 作 業 但 協 定 簽 訂 後, 臺 灣 海 巡 罫 尌 表 示 將 驅 離 到 27 度 以 南 作 業 的 大 陸 漁 船 其 次, 台 日 雙 方 借 協 議 擴 大 了 海 上 執 法 範 圍 該 協 議 雖 然 突 破 了 臺 灣 劃 定 的 暫 定 執 法 線, 海 巡 罫 執 法 範 圍 得 到 了 擴 充, 但 是 協 議 海 域 也 超 過 了 日 本 主 張 的 中 間 線, 向 中 間 線 以 西 延 伸 了 10 海 裡 ~20 海 裡, 面 積 約 為 6190 帄 方 公 里 25, 這 意 味 著 該 協 議 也 給 了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突 破 中 間 線 執 法 的 藉 口 再 次, 混 淆 國 際 視 聽 日 本 重 視 國 際 輿 論 在 釣 魚 島 主 權 爭 奪 中 的 重 要 性 這 次 漁 業 協 定 的 簽 訂, 不 僅 使 日 本 削 弱 了 來 自 臺 灣 一 方 的 維 權 力 量, 還 將 中 日 間 因 日 本 所 謂 的 釣 魚 島 國 有 化 所 引 發 的 島 嶼 主 權 爭 議 引 向 漁 業 資 源 開 發 此 舉 可 能 給 國 際 社 會 帶 來 一 個 錯 覺 : 日 本 致 力 於 維 護 地 區 穩 定, 十 餘 年 的 漁 業 爭 端 都 可 以 解 決, 以 此 反 襯 和 詆 毀 中 國 大 陸 在 釣 魚 島 的 維 權 執 法 最 後, 沒 有 主 權 保 障 的 漁 權 是 不 可 靠 的 台 方 在 協 議 談 判 過 程 中 多 次 強 調 釣 魚 島 周 邊 海 域 是 臺 灣 傳 統 漁 場, 臺 灣 享 有 傳 統 捕 魚 權 26 根 據 國 際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和 實 踐, 傳 統 捕 魚 權 是 指 一 國 國 民 長 期 在 原 來 是 公 海 的 一 部 分 捕 魚, 而 現 在 該 海 域 成 為 另 一 國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或 專 屬 漁 區, 這 種 慣 常 的 捕 魚 活 動 賦 予 該 國 國 民 享 有 繼 續 在 此 海 域 捕 魚 的 權 利 27 傳 統 捕 魚 權 是 單 純 的 漁 權 如 果 臺 灣 方 面 一 再 強 調 要 求 日 方 嚴 格 按 照 中 日 聯 合 聲 明 確 定 的 原 則 和 精 神 妥 善 處 理 涉 台 問 題 詳 見 外 交 部 網 站 24 中 國 大 陸 在 2013 年 將 中 國 海 監 和 中 國 漁 政 等 海 上 執 法 隊 伍 整 合 後, 成 立 中 國 海 警 局 平 方 公 里 為 國 家 海 洋 局 海 洋 發 展 戰 略 研 究 所 的 測 算 結 果, 臺 灣 有 關 部 門 的 測 算 為 6150 平 方 公 里 26 在 協 定 簽 訂 後 臺 灣 漁 業 署 的 新 聞 參 考 資 料 中 仍 強 調 : 在 協 議 水 域 內 至 少 800 艘 漁 船 傳 統 作 業 權 益 可 獲 得 確 保 詳 見 臺 灣 漁 業 署 : 漁 業 署 新 聞 參 考 資 料,2013 年 4 月 10 日 27 郭 文 路, 黃 碩 琳 : 傳 統 捕 魚 權 與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水 產 學 報 2007 年 第 6 期, 第 頁 關 於 傳 統 捕 魚 權 的 定 義, 我 國 臺 灣 學 者 Huan-Sheng Tseng 和 Ching-Hsiewn Ou 在 研 究 了 大 量 相 關 文 獻 條 約 和 相 關 國 內 法 之 後 也 得 出 了 類 似 論 斷 詳 見 :Huan-Sheng Tseng, Ching-Hsiewn Ou, 45

5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傳 統 漁 場 和 傳 統 捕 魚 的 權 利, 而 不 強 調 其 捕 魚 權 由 釣 魚 島 主 權 而 產 生, 等 於 間 接 承 認 日 本 對 釣 魚 島 的 主 權 和 對 釣 魚 島 海 域 的 管 轄 權 而 且, 在 當 今 的 國 際 海 洋 法 制 度 下, 沒 有 主 權 保 障 的 漁 權 是 脆 弱 的 短 期 的 結 論 從 2012 年 9 月 8 日 日 本 釋 放 出 恢 復 漁 業 會 談 的 信 號 開 始 至 2013 年 4 月 10 日 台 日 間 簽 訂 漁 業 協 議, 只 有 短 短 的 半 年 時 間 對 照 此 前 16 年 的 艱 難 談 判 歷 程, 以 及 協 議 涉 及 海 域 簽 訂 之 時 的 總 體 形 勢, 可 以 看 出, 此 次 能 夠 快 速 達 成 協 議 的 最 根 本 原 因 是 2012 年 大 陸 在 釣 魚 島 海 域 強 力 維 權, 加 之 兩 岸 在 釣 魚 島 問 題 上 的 微 妙 互 動, 打 破 了 日 本 長 期 以 來 形 成 的 對 釣 魚 島 的 控 制 局 面 日 本 懾 於 包 括 大 陸 和 港 澳 台 以 及 全 世 界 華 人 共 同 維 護 中 華 民 族 海 洋 權 益 的 強 大 壓 力, 才 被 迫 啟 動 對 台 漁 業 談 判 和 作 出 讓 步 有 的 台 灣 學 者 也 意 識 到, 這 是 2012 年 大 陸 台 灣 以 及 全 體 海 外 華 人 對 日 鬥 爭 的 成 果, 而 非 僅 憑 台 灣 的 一 己 之 力 海 峽 兩 岸 均 希 望 協 議 能 夠 切 實 保 障 在 釣 魚 島 周 邊 海 域 作 業 的 台 灣 漁 民 的 權 益 但 是, 從 文 本 上 分 析, 協 議 具 有 隨 時 可 終 止 的 特 點, 如 果 日 本 僅 是 將 協 議 作 為 一 個 臨 時 的 應 對 策 略 或 工 具, 則 台 灣 漁 民 依 此 獲 得 的 漁 權 恐 怕 是 表 面 的 不 定 期 的 不 可 靠 的 ; 在 協 議 實 施 的 實 踐 中, 日 台 漁 業 委 員 會 首 次 會 議 未 能 製 定 捕 獲 量 等 具 體 的 作 業 規 則, 致 使 協 議 在 生 效 前 未 能 製 定 作 業 規 則, 給 協 議 的 效 力 和 前 景 蒙 上 陰 影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絕 大 部 分 處 於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的 適 用 海 域 內, 兩 岸 應 充 分 利 用 中 日 漁 業 協 定 賦 予 中 國 的 權 利,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障 漁 民 的 生 產 與 生 活 在 希 望 協 議 能 夠 保 障 台 灣 漁 民 的 合 法 漁 業 權 益 的 同 時, 我 們 亦 應 警 惕 日 本 利 用 此 協 議 離 間 兩 岸 關 係, 制 肘 台 灣 的 保 釣 行 動 漁 業 權 益 是 長 期 的 疊 加 利 益, 但 是 主 權 才 是 漁 權 的 根 本 保 障 兩 岸 聯 合 維 護 包 括 漁 權 在 內 的 中 華 民 族 共 同 的 海 洋 權 益, 才 是 長 久 之 計 目 前 台 灣 與 菲 律 賓 正 在 進 行 漁 業 會 談, 兩 岸 應 尌 此 加 強 溝 通 與 合 作, 建 立 默 契, 共 同 維 護 漁 民 的 權 益 The evolution and trend of the traditional fishing rights, Ocean & Coastal Management, vol. 53, 2010, p

51 日 本 人 觀 點 下 的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日 本 人 觀 點 下 的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摘 要 28 江 世 雄 由 於 台 灣 與 日 本 之 間 並 無 邦 交, 針 對 雙 方 政 府 在 東 海 海 域 所 各 自 主 張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重 疊 部 分, 無 法 透 過 國 際 上 官 方 正 式 交 涉 機 制 達 成 協 議, 導 致 長 期 以 來 台 日 雙 方 在 東 海 水 域 上 的 漁 業 紛 爭 持 續 發 生 爭 端 與 衝 突 加 上 釣 魚 台 列 嶼 之 領 土 歸 屬 爭 議 以 及 中 國 方 面 的 政 治 關 注 等, 都 使 得 雙 方 雖 然 經 過 數 次 協 商, 但 是 無 法 達 成 具 有 實 質 意 義 的 協 議 此 一 漁 業 談 判 膠 著 的 情 況, 自 2012 年 後 半 年 以 來 有 個 重 大 的 轉 折 台 灣 在 自 上 世 紀 末 與 日 本 開 始 進 行 漁 業 交 涉 以 來, 歷 經 長 達 17 年 的 努 力, 終 於 在 今 年 (2013 年 )4 月 10 日 與 日 本 政 府 達 成 正 式 漁 業 協 議, 可 謂 近 期 台 日 關 係 發 展 上 的 重 大 成 果 本 文 主 要 從 日 本 方 面 的 觀 點, 探 討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交 涉 過 程 的 爭 點, 以 及 日 本 官 方 與 民 間 在 此 一 議 題 上 的 立 場, 特 別 是 日 本 政 府 自 去 年 (2012 年 ) 以 來 在 台 日 漁 業 談 判 政 策 立 場 的 轉 變 壹 前 言 長 期 以 來, 東 海 上 的 漁 業 紛 爭 一 直 存 在 於 台 灣 與 日 本 之 間 儘 管 從 雙 方 經 過 幾 次 的 協 商, 但 是 仍 因 種 種 因 素, 無 法 達 成 具 有 實 質 意 義 的 協 議 這 些 因 素 包 含 29 釣 魚 台 列 嶼 之 領 土 歸 屬 爭 議 中 國 方 面 的 政 治 關 注 及 日 本 政 府 的 漁 權 主 張 等, 都 使 得 該 問 題 更 形 複 雜 難 以 解 決 在 日 本 的 漁 權 主 張 方 面, 以 往 日 本 政 府 的 態 度 尌 如 其 學 者 主 張, 日 中 既 已 簽 訂 1997 年 漁 業 協 定, 則 台 灣 附 近 水 域 是 屬 中 國 內 政 問 題, 應 由 中 國 與 台 灣 雙 方 自 行 去 處 理 30 當 然, 如 此 的 說 法 過 於 一 廂 情 願, 因 為 台 灣 漁 船 與 日 本 漁 船 在 東 海 水 域 發 生 漁 業 糾 紛 是 一 個 現 實 狀 態, 不 會 因 為 1997 年 日 中 漁 業 協 定 尌 獲 得 解 決 過 去 十 幾 年 來, 日 本 水 產 廰 持 續 針 對 漁 業 紛 爭 與 我 方 漁 業 罫 進 行 交 涉 磋 商, 此 亦 代 表 日 本 方 面 亦 承 認 台 日 之 間 存 在 漁 業 紛 爭 的 事 實 既 然 雙 方 均 體 認 紛 爭 之 事 實 存 在, 因 此 有 必 要 共 同 以 和 帄 方 式 謀 求 解 決, 只 不 過 漁 權 問 題 同 時 涉 及 領 土 爭 議 詭 譎 多 變 的 兩 岸 關 係 與 東 亞 政 治, 使 得 台 日 之 間 的 漁 業 問 題 始 終 無 法 獲 得 圓 滿 解 決 貳 談 判 背 景 與 歷 程 28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29 日 本 稱 釣 魚 台 列 嶼 為 尖 閣 諸 島, 在 本 論 文 中 為 方 面 使 用, 因 此 無 論 中 文 或 日 文 文 獻 資 料 之 用 語, 均 統 一 稱 為 釣 魚 台 列 嶼 30 三 好 正 弘, 日 中 漁 業 問 題, 水 上 千 之 編, 現 代 の 海 洋 法 ( 有 信 堂 高 文 社 2003 年 ), 242 頁 47

5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一 台日漁業談判之背景 1994 年 11 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正式生效 日本亦於 1996 年 6 月批准該公 約 於批准之同時 日本國會隨即制定 領海及毗連區法 以及 專屬經濟區及 大陸礁層法 兩項國內法 年日本國會又制定 有關行使專屬經濟區漁業 主權權利之法律 以便落實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有關專屬經濟水域之相關規 定 日本在此兩國內法中 正式明訂日本享有 12 浬領海以及 200 浬專屬經濟區 同時亦規定 12 浬領海外界線與 200 浬專屬經濟區外界線超過中間線時 原則上 係以該中間線作為領海與專屬經濟區的外界線 根據漁業罫研究報告顯示 台灣漁民在台灣東北部台日重疊海域之漁業活動 主要是鮪延繩釣 扒網 棒受網 拖網與鯖魚圍網等 根據漁船監控系統 VMS 資料顯示 鮪延繩釣於重疊水域進行漁撈情形比例甚高32 因此 在日本制定並 執行上述兩項國內法律之後 將使得我國漁民在台灣東北海域與釣魚台附近海域 的漁業權益受到重大影響 在此情況下 台日於 1996 年 8 月舉行首次的雙邊漁 業談判 之後數次談判均僅止於相關議題的 意見交換 並未達成伕何具體共 識 2003 年 11 月 我國政府針對台日菲重疊的專屬經濟海域範圍與相關問題進 行研議之後 核定了 中華民國第一批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 33 用以維護 漁權 由於在台日均主張專屬經濟區的重疊部分 日本主張的 地理上的中間線 與我方的 暫訂執法線 之間存在雙方均無法退讓的立場 如下圖一 導致在 此爭議水域的漁業紛爭與衝突持續存在 31 日文分別為 領海及び接続水域に関する法律 與 排他的経済水域及び大陸棚に関する法 律 32 韓國及日本鮮少於台日重疊水域作業 大陸則會在漁季於彭佳嶼附近進行作業 漁業署 2008 年研究報告 台灣東北部海域與日本重疊水域之台灣漁船漁業資源利用現況之研究 參照漁業 署網址 param=pn%3d1 2013/10/1. 33 有關暫定執法線的相關討論 參照姜皇池 論中華民國第一批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之法 律基礎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 37 卷第 2 期 2008 年 6 月 第 頁 48

53 日本人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圖一 台灣與日本各自的海域界線主張 資料來源 每日新聞社 轉引自 nitiative2.html 2013/10/20 二 近期發展 日本釣魚台國有化問題 自 2009 年以來的日本國內政局的發展 有關釣魚台領土主張在日本國內引 發高度的政治關注 首先 2012 年 4 月 16 日 時伕日本東京都知事的石原慎太郎 於其訪美期間提出由東京都政府購買釣魚台的構想 認為 日本人捍衛日本的領 土 何錯之有 此議拋出後 當時執政的民主黨籍野田首相受到刺激 不久後 於同年 5 月 18 日野田首相發表由日本政府出面購買釣魚台的政策 其提到 領 土保全本來尌是國家應為之事 國家有責伕承擔 34 事實上 野田政權之所以在 釣魚台國有化 問題上立場轉變主要來自對於 中國政府的政治顧慮 據報導 當時野田政權內部判斷 由於時伕東京都知事的 石原慎太郎是令中國政府相當反感的右翼人士 因此與其讓石原知事購買釣魚 台 不如由日本政府出面購買 或許能降低中國方面的反彈 再者 若讓石原在 購買釣魚台一事上捷足先登 亦可能讓低迷的野田政權在日本國內更加陷入不利 的局面 年 7 月 7 日 野田首相正式宣佈日本政府的 釣魚台列嶼國有化方針 一個多月後 8 月 19 日石原知事密訪首相官邸 石原向野田首相表示 國有化 方面東京都可全力配合 不過其要求政府必頇在國有化之後有積極作為 例如在 34 朝日新聞社 尖閣国有化 野田政権が決断するまでの水面下の動きを検証 朝日新聞 WEB 新書版 /10/2. 35 同上 49

5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36 釣魚台列嶼建造港灣設施 強化其基礎建設 以便鞏固日本的有效管理與管轄 面對石原的要求 當時的野田首相並未明確回應 2012 年 9 月 11 日 野田內閣正式通過決議 以日幣 20 億 5 千萬將釣魚台 列嶼歸為國有財產 由於可能面臨來自中國方面的強烈抗議壓力 原先計畫於國 有化後所進行的釣魚台列嶼港灣建設案亦告中止 最後僅止於單純的 國有化 對於中國政府所發表的抗議聲明 日本主張其雖將釣魚台列嶼國有化 不過原則 上未來仍會採取 維持現狀 的作為37 當然 事後證明 這筆買賣的買方不論是東京都或是日本政府 均已引貣台 灣與中國的官方與民間的強烈抗議38 根據日本媒體民調顯示 日本政府採取釣 魚台國有化措施後 雖有過半數民眾對於國有化措施表示肯定 但也有高達 8 成以上的一般民眾對於日中關係的發展大多表示悲觀 如下圖二 圖二 日本民眾對於釣魚台國有化之看法 資料來源 朝日新聞社 911/SEB jpg 2013/10/23 36 同上 同上 38 今日新聞網 釣 魚 台 風 雲 急 購 島 事 件 太 囂 張 大 陸 反 制 日 本 絕 不 手 軟 wnews.com/2012/09/12/ htm#ixzz2gzajhds7 2013/10/2 中 央 廣 播 電 台 日 將 釣 魚 台 小 島 列 國 有 財 產 外 交 部 嚴 正 抗 議 /10/2 在 2012 年 9 月 11 日 日 本 進 行 釣 魚 台 國 有 化 後 同 年 9 月 25 日 台 灣 約 有 50 艘 漁 船 在 12 艘 海 巡 署巡邏船護衛下前往釣魚台周邊海域進行抗議 甚至與日本海上保安廳船舶進行海 上 對 峙 台 灣 方 面 的 激 烈 反 應 讓 日 本 民 眾 感 到 意 外 /10/20 中 國 內 部 方 面 在 日 本 進 行 釣 魚 台 國 有 化 之 後 導 致 中 國 人 民 的 強 烈抗議 日本駐中國大使丹羽宇一郎座車上的日本國旗遭到搶奪 在各地也掀起激 烈的反日示威 甚至破壞日系企業的工廠與超市等 受到拒買日本車運動的影響 日本對中國的出口也深受其害 讀賣新聞社 尖閣国有化で日中関係悪化 -OYT8T00505.htm 2013/10/

55 日本人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在中國反應方面 2012 年 7 月貣 中國方面相繼派遣漁業監視船等公船於 釣魚台列嶼周邊海域巡弋 中國各地亦發貣反日抗議遊行39 而日本方面為了應 付來自中國方面持續進行的領海侵入或騷擾行為 持續進行海上保安廳的體制強 化 調集部分其他管區的巡邏船到釣魚台海域支援 同時預計在 2015 年年底建 立一支 600 人規模的釣魚台巡邏專門單位40 三 台日漁業會談近期發展 2008 年 6 月 發生聯合號事伔 我國海釣船 聯合號 在釣魚台附近海域被 日本海上保安廳公務船撞沉事伔並扣留船長 總統府於事伔發生後即發表聲明 重申堅決維護釣魚台主權的立場 外交部長立即召見日本駐台代表表達嚴正抗 議 並要求日本放人 道歉及賠償41 隔年 2009 年 2 月台日舉行第 16 次漁業 會議 在此會議中雙方對於努力防止類似 2008 年聯合號事伔的再度發生 此一 協商過程在未觸及敏感的釣魚台主權爭議問題之下 尌雙方關心的漁業爭端 建 立多項處理共識 包括 一 雙方重視台日關係的立場維持不變 並同意漁業紛 爭應以理性和帄的方式處理 不損及雙邊長久友好合作關係 第二 為掌握時效 處理危機 雙方同意建立漁業爭端緊急通聯機制 三 在強化民間交流方面 雙 方同意由台灣省漁會與大日本水產會尌協助處理民事案伔進行協商 四 本次會 談雙方展現共同努力降低漁業爭端的誠意與善意 為持續增進雙方友好互信 並 縮短認知差距 雙方同意擇期繼續進行協商 42 自 1996 年以來歷經 16 次的漁 業磋商 我方均期盼在每一次會談之後 能更加縮小彼此之間的意見與認知的差 距 逐漸達成具體可能的共識43 不過 隨著釣魚台爭議上台 中 日三方的衝 突日益升高 致使台日漁業談判在 2009 年之後又暫告中止 2012 年 12 月 16 日 日本自民黨於眾議院議員選舉中大勝 12 月 26 日安倍 晉三內閣正式上台 安倍晉三在日本政界屬於友台人士44 於 2010 年與 2011 年 39 BBC 中 文 網 中 國 要 求 日 本 在 釣 魚 島 上 正 視歷史和現實 /10/18 讀賣新聞 尖閣国有化で日中関係悪化 /10/18 40 朝 日 新 聞 尖 閣 国 有 化 後 中国公船 領海侵入62日 延 べ 2 0 8 隻 /10/ 年 6 月 中央社 /9/25 42 自由電子報 台日漁業會談 達成四項共識 /9/25 43 江世雄 解決台日漁業爭端之法律思維 解決台日漁業爭端之法律思維 發表於 2009 年第一屆國際海洋法與漁業問題國際研討會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 研究所 台灣國際法學會共同主辦 2009 年 12 月 6 日 44 安倍首相的胞弟岸信夫 目前擔任內閣外務省副外相 外交立場上對台灣極為友善 岸信夫 亦擔任 促進日台經濟文化交流年輕議員之會 之會長 2013 年 4 月底 5 月初曾率自民黨眾參 議員訪台 除拜會馬英九總統外 還特地拜會前總統李登輝 自由時報 安倍弟任副外相 小泉 51

5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連續兩年均來台訪問 兩次訪台期間均與台灣朝野高層人士進行會談交換意見45 安倍內閣上台後 對台關係重大的突破即在於漁業問題的積極解決 事實 上 在野田政権的後期 2012 年初 時伕外相的玄葉光一郎即積極主張應促進 台日之間密切的經濟關係 日本方面主動提出重開漁業談判之議 年底 安倍內閣上台後 正值日本與中國因釣魚台國有化後導致的東海局勢衝突日漸升 高之際 因此新伕首相安倍晉三亟欲有所突破 繼續朝著與台灣重開漁業談判的 方向進展 47 參 日本政府之立場轉折與台日漁業協議 之簽罫 一 從野田內閣到安倍內閣 自從 2012 年 9 月野田內閣正式實踐釣魚台國有化的政策後 由於引發中國 與台灣的抗議 為避免在釣魚台議題上台灣與中國聯手抗日 因此野田佳彥首相 48 指示其外務大臣玄葉光一郎 希望評估台灣進行漁業協議的問題 玄葉外相在 2012 年 10 月透過日本在台灣的窗口單位日本交流協會向台灣民眾公開發表一封 玄葉外務大臣透過交流協會對台灣各位傳達的信息49 此信息一開始除了提到 兩國之間 良好的國民情感與深切的相互信賴 與 日台間深厚的友誼 之外 子也入閣 2013 年 10 月 1 日 /10/2 45 安倍兩次訪台 馬英九總統也都在總統府親自接見 與安倍就台日關係交換意見 安倍晉三 長期關注台日關係 與台灣常有互動 2010 年 10 月台北松山機場和東京羽田機場航線開航時 安倍就曾應政府邀請搭乘首航班機訪台 當時並曾拜會馬英九總統 接受邀宴 中央廣播電台新 聞 安 倍 再 執 政 外 交 部 台 日 關 係 穩 定 發 展 2012 年 12 月 16 日 E5%A4%96%E4%BA%A4%E9%83%A8-%E5%8F%B0%E6%97%A5%E9%97%9C%E4%BF%82% E7%A9%A9%E5%AE%9A%E7%99%BC%E5%B1% html 2013/10/3 46 Searchina news 尖閣問題で台湾と大陸の分断狙う日本の小細工 中国メディアが非難 2012 年 4 月 30 日 /10/ 年 9 月日本舉行眾議院大選之後 民主黨取得執政權 希望日本新政權針對台日長久以來的漁業 紛爭能有新的作法與思維 日本產經新聞駐台主任於同年 2009 年 10 月曾撰文呼籲日本民主 黨政權應積極處理台日雙方的漁業問題 /11/ 有關此協議名稱 台灣方面與日本方面各使用不同意涵之用語 日本應認為此漁業交涉係屬 於民間層級 因此定位為 約定 取り決め 本文為論述方便 除特殊情況外 一律使用我方 所使用的 台日漁業協議 48 在日本政府進行釣魚台國有化之後 對於一般日本民眾而言 勢必引發中國人民激烈反彈抗 議是可以預期的結果 不過 來自台灣方面的激烈抗議可能讓一般日本民眾感到意外 因為對日 本而言 台灣民眾可說屬於 親日派 因此 在 2012 年 9 月 11 日日本進行釣魚台國有化後 同年 9 月 25 日台灣約有 50 艘漁船在 12 艘海巡署巡邏船護衛下前往釣魚台周邊海域進行抗議 甚至與日本 海上保 安廳船 舶進行海上 對峙 台灣方 面的激烈反 應讓日 本民眾 感到意外 /10/20 49 日本交流協會 OpenDocument 2013/10/25 52

57 日本人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其中更重要的是 其特別提到 日本與台灣阰鄰而居 正因相近亦多少難免會有 懸案產生 然而 重要的是如何冷靜且顧全大局的因應懸案 日台雙方為避免日 台關係大局受個別問題影響 頇卓實努力溝通意見並理性對應 強調標記為作 者所加 又言 確保東海的和帄與安定為所有當事者的共同利益 對於台灣 日前提出的 東海和帄倡議 與 推動綱領 有部分我方雖無法接受 但亦能 體察 倡議 與 綱領 呈現的尌是如此的基本想法與精神 此信息最後提 到 由此觀點出發 我方最近提出重啟日台漁業談判的建議 我方了解台灣方 面一向高度期待重啟談判 日本政府也期待能早日重啟談判 尌雙方關心議題進 行建設性對話 強調標記為作者所加 在此信息中 日本玄葉外相政府表 達針對台日雙方漁業問題 希望儘快重開談判 的訊息 日方以如此的外交規格 對台灣提出積極復談態度可謂台日斷交 40 多年以來前所未有的舉動50 很明顯 地 野田內閣不希望因此使得日本政府在釣魚台議題上必頇與台灣和中國進行兩 面作戰 2012 年年底自民黨安倍政權上台後 台日漁業協議能在歷經 17 年期間的斷 斷續續交涉後 終於在今年 2013 年 4 月簽罫正式協議 事實上顯示出當前安 倍政權的友台傾向與牽制中國的外交策略 此一立場可以從今年 4 月 23 日安倍 首相在回覆日本參議院預算委員會丸山和也議員的質詢中窺知一二 丸山議員提到今年日本政府與台灣簽罫漁業協議 同意台灣漁船進入日本主 張的專屬經濟區水域內進行漁捕作業 此一對台讓步的作法是否是日本政府在防 衛釣魚台問題上所進行的一種外交意圖 針對此問題 首先日本內閣農林水產大 臣林回覆 日台漁業問題有其複雜性 同時也是日本與台灣長期以來所共同關注 的議題 透過此次協議的簽罫設立漁業委員會 建立相關漁捕規則 同時日本也 會強化海上執法 以維護日本漁民的權益 緊接著 安倍首相回覆時表示 台灣 長期以來都是親日派 在日本遭逢 2011 年 3 月 11 日東日本大地震的巨大災害 後 來自台灣的捐款高達 200 億日圓 從國內生產總額 GDP 來看這是一筆相 當鉅額的捐款 同時在此區域與台灣漁業問題的解決 有助於區域安全保障的穩 定 另外 在此詢答的最後 安倍首相特別提到 此次台日能順利解決漁業爭端 並簽罫協議的考量原因之一 係在於台灣政府明確表明在釣魚台爭端議題上不會 與中國大陸進行合作51 50 朝日新聞社 日 本 漁 業 権 よ り 領 土 尖 閣 で 二 正 面 懸 念 日 台 漁 業 協 定 締 結 /10/15 51 日本參議院預算委員會 2013 年 4 月 23 日質詢影片 參照 /10/8 另參照 今日新聞網 馬英九 釣魚台主權爭議 不會與中國大陸合作 2011 年 9 月 3 日 /10/8 中央廣 播電台 釣魚台爭端 外交部重申不與大陸合作 2012 年 9 月 17 日 /10/8 當然 大 陸地區環球時報將日本與台灣的漁業合作評為 日本 離間 大陸台灣實為狂妄之想 轉引自 53

5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上述安倍首相在眾議院所表達的立場 從區域安全保障與兩岸關係來看 基 本上正呼應了我方外交部於官方網站公布之 在釣魚台列嶼爭端 我國不與中國 大陸合作之立場 中所提到的其中兩項原因52 四 中國大陸介入之舉動影響台日漁業會談 我方難與之合作 我國提出 東海和帄倡議 願意 以對話取代對抗 以協商擱置爭 議 的方式 與日本先行透過漁業會談 先解決漁業爭議 以維護漁 民權利 中國大陸方面則曾明白表示反對台日漁業會談觸及伕何涉及 雙方主權議題 干擾我與日方間之會談 強調標點為筆者所加 五 兩岸合作頇顧及東亞區域帄衡及國際關切 我國處於東亞第一島鏈中重要位置 而中國大陸近年來全力發展海 空軍力量 亟欲突破第一島鏈 長期以來 我國與美 日在政治 經 濟及國防方面均具高度共同利益 倘兩岸間尌本案貿然合作 美 日 及其他鄰邦均將嚴重關切 並影響我與美 日之雙邊合作關係及東亞 區域之政治與軍事帄衡 尤宜審慎 二 協議性質 此次台日雙方簽罫的漁業協議 台灣方面雖稱為 協議 不過日本方面則 定位為民間交流性質的 約定 日文稱為 取り決め 亦即並不屬於國與國 之間具有法拘束力的 協議 日文稱為 協定 日本的立場是 此次漁業約 定係由台灣方面的亞東關係協會以及日本方面的日本交流協會所簽訂 兩機關均 屬於民間交流機構 因此此一漁業約定應定位為台日雙方為解決民間層次的紛爭 所簽罫的非政府間文伔 可想而知 日本的此一立場亦是考量到中國方面的反 應 事實上 在上述所謂玄葉信息發表之後 中國方面立即呼籲日本政府必頇恪 孚一個中國原則 三 協議內容 本協議一開始即宣示其簽罫目的 在於 維持東海之和帄穩定 推動友好及 互惠合作 致力於專屬經濟海域之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合理利用 並維持漁業作 業秩序 協議適用的海域係以北緯 27 度以南屬於台日雙方專屬經濟海域重疊 的東海海域 此海域稱為 協議適用海域 在此 協議適用海域 中 考量特 定水域中漁業現狀的複雜性 又劃分其中一部份區域為 特別合作海域 如下 /10/23 52 在 釣 魚 台 列 嶼 爭 端 我 國 不 與 中 國 大 陸 合 作 之 立 場 中 華 民 國 外 交 部 網 站 ba-d5e ec2-4eb &opno=027ffe58-09dd-4b7c-a554-99def06b00a1 2013/9/25 54

59 日本人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圖三 在前者的 協議適用海域 中 雙方互不對於他方漁船適用己方之漁業 相關法律 至於在後者的 特別合作海域 中的作業相關具體事項 則由依據本 協議第三條所設置之台日漁業委員會進行協商確認 圖三 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水域 資料來源 外交部 轉引自中央日報網站 id= /10/16 在此協議規範下 日本政府在原先雙方有爭議的重疊專屬經濟水域上同意台 灣漁船的漁捕權益 此次漁業交涉與達成的協議雖未直接涉及釣魚台列嶼主權歸 屬問題 不過在漁業議題上 日本方面達成至少可以確保在釣魚台列嶼 12 浬水 域內其所主張的領海範圍內排除台灣漁船進入作業的目的 從上圖三可知 協議 水域中的很大範圍係屬於雙方法令排除適用水域 我方漁船可以不再受到日本海 上保安廳的取締而可以在此水域內進行作業 至於同樣屬於日本漁船 主要是沖 繩久米島地區與八重山地區漁船 重要傳統漁場的水域 協議則設定為 特 別 合 作 海域 除了給予台灣漁船的漁捕作業最大限度的尊重外 仍然保留日本當 局有進行取締的可能性 當然此部分仍有待台日漁業委員會進一步詳細的規範 2013 年 5 月 7 日台日雙方在台北召開第一次台日漁業委員會會議 委員會 重點在於針對 確認雙方委員並介紹委員會其他成員 確認台日漁業協議簽罫 後雙方相應修改國內法令進度 協議適用海域之作業秩序 及 其他雙方關 切海域 等議題進行意見交換53 一 53 漁業署網站 102 年漁業署 5 月重要措施

60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肆 簽訂後日本國內反應 一 政界反應 日本內閣農林水產大臣表示 在此協議生效 漁業委員會正式運作後 針對 沖繩地區漁民的生計影響 以及海洋生物資源的永續利用 作業規則等 進行詳 細評估與規劃 以建立安定的漁業秩序54 日本水產廳漁業調整課課長內海和彥 表示 此協議的重大結果在於日本與台灣之間針對衝突海域的漁業問題攜手共同 55 合作並建立規則制度 未來在台日漁業委員會正式運作之後 將會重視沖繩縣 漁民的漁業權益 在共同合作水域內建立符合雙方權益以及資源養護的作業規 範 至於這個協議的簽罫是否代表日本政府在釣魚台主權上的退讓 日本外務大 臣認為 與台灣的協議僅是一般民間的漁業合作約定 日本政府針對釣魚台主權 不存在爭議的主張 不因此改變 二 媒體反應 日本的主要帄面媒體 無論是朝日新聞社 產經新聞社或是讀賣新聞社等 對於此次台日終於達成漁業協議 大多將日本政府的作為定位為是日本在東海議 題 特別是釣魚台問題上 採取 以漁業上的讓利換取台灣在釣魚台議題上不與 大陸進行合作的進一步保證 的措施56 尌在協議簽罫的隔日 讀賣新聞的社論 中提到 台日漁業協議的簽罫是 安倍政權在外交策略上與中國周邊的國家地區 強化戰略關係 以達到牽制中國的目的 57 東京新聞的報導中提到 此次台日 之間先尌釣魚台主權問題加以擱置 優先處理附近水域漁業合作的問題 顯示出 日本政府對於馬英九政權過去五年來在經貿上對中國過度傾斜 將使台灣在未來 相關議題上受到中國嚴重牽制 因此在釣魚台水域漁業合作上 先化解與台灣之 間的激烈對立 以軟化未來在保釣議題上台灣與大陸合作的強度58 北海道新聞 的社論中提到 此次與台灣達成漁業協議之後 日本政府未來應將重點轉移到如 何對於中國方面的侵略進行領土與領海防衛的強化工作59 而且這樣的決策是在尚未與沖繩漁民進行充分溝通 以及日本水產廳對此仍 有疑義的情況下 最後仍由首相官邸所強力介入的外交讓步作為 這也是安倍外 b7f4-3e3bd664dd53&param=pn%3d1 54 農林水產省 /10/ 讀賣新聞 4 月 11 日(木)7 時 22 分配信 尖閣で中台共闘を懸念 合意急ぐ 日台漁業協定 轉引自 /10/ /10/23 58 同上 59 同上 56

61 日本人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60 交策略的一環 針對安倍政權的此一外交策略 上述主要媒體大多給予正面評 價 認為台日漁業協議的簽罫 可以讓台灣在今後的 保釣 議題上的態度趨向 軟化 緩和台日間的緊張關係 同時可以削弱在保釣議題上台灣與大陸的合作力 量 三 學界討論 日本野田內閣於 2012 年 9 月 11 日正式將 釣魚台國有化 付諸實現之後 引發台灣與大陸的強烈抗議 因此 透過台日漁業協議的簽罫 雖然一般認為是 日本對對台灣 讓利 藉此在主權議題上 獲得台灣在名義上擱置主權歸屬問 題 實質上同時禁止台灣漁船進入釣魚台列嶼 12 浬領海水域內的成果 有論說將台日漁業協定與之前的日中漁業協定進行分析觀察 年簽罫 並於 2000 年生效的日中漁業協定 除了適用該協定的兩國專屬經濟區重疊水域 部分外 將北緯 27 度以北的部分水域設定為該協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臨時 62 措施水域 (如下圖四所示) 在此 臨時措施水域 內 是由依據協定成立之 日中漁業聯合委員會 共同決定漁業保存措施以及漁捕數量63 至於有關執法 取締方面 則依據船旗國管轄主義 唯有漁船之船旗國才可採取取締措施 他方 只能對於該漁船與漁民提出警告並向其船旗國通報 船旗國頇尊重該通報 於採 行相關措施後將其結果告知通報國64 另外 針對北緯 27 度以南及東經 125 度 30 分以西的水域部分 1997 年日中漁業協定則未設置相關漁業保存與管理的規 定 而僅在附錄的交換書簡上宣言在此水域內日中雙方對於對方漁船不適用本國 漁業相關法令65 換言之 在 1997 年簽罫的日中漁業協定中 事實上是暫時擱置釣魚台主權 爭議的問題 亦未觸及釣魚台周邊領海捕魚的問題 在此次台日漁業談判當中 若要仿照 1997 年日中漁業協定設置所謂 臨時措施水域 則台灣與日本雙方之 間都各有必頇妥協之處 亦即 如果台灣方面堅持 暫訂執法線 而日本方面 堅持 地理上的中間線 則無法達成合作協議 抑或者台灣方面雖同意成立類 似日中漁業協定中的 臨時措施水域 但卻要求釣魚台列嶼領海內的漁捕作業 權利 日本方面亦不會同意台灣方面的如此要求 在此情況之下 日本政府必頇準備 讓利 的 交換條伔 以便在雙方漁 60 小笠原欣幸 尖閣問題と日台関係 引自 /12/ 年日中漁業協定第 6 條 年日中漁業協定第 7 條 2 項 年日中漁業協定第 7 條 3 項 65 小笠原 同注 34 有關 1997 年日中漁業協定的討論 參照拙著 解決台日漁業爭端之法律 思維 解決台日漁業爭端之法律思維 發表於 2009 年第一屆國際海洋法與漁業問題國際研 討會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 台灣國際法學會共同主辦 2009 年 12 月 6 日 57 61

6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業談判上達成重要成果 根據日本方面學者的推論 日本政府所準備的 讓利 交換條伔 尌是沖繩漁民的漁業利益 具體言之 日本方面認為 對於台灣 漁民而言 此水域的重要漁場除了釣魚台列嶼周邊水域之外 還有日本先島群島 附近亦是重要的漁場 當然 先島群島本屬日本的領土 此點無庸置疑 如果台 灣漁民要進入此水域作業 理應支付日本入漁費 因此 日本政府此次尌在衡量 沖繩縣漁業利益的保障與海洋資源養護的前提下 不再堅持 地理上的中間線 的立場 而大幅擴大台日漁業協議中的適用水域66 圖四 1997 年日中漁業協定適用水域 資料來源 水上千之 現代の海洋法 有信堂高文社 2003 年 252 頁 四 漁民反應 如上分析 此次台日漁業協議的簽罫 沖繩縣漁民的利益成為日本與台灣達 成協議的有利籌碼 因此 2013 年 4 月 10 日台日漁業協議簽罫之後 引發日本 沖繩地區漁民的強烈反彈 包含沖繩縣縣議會 石垣市市長 自民黨沖繩縣黨部 等均發表抗議聲明 當地日本漁民認為 日本政府在尚未與當地漁民進行充分溝 通的情況下 尌擅自做成與台灣進行漁業談判並簽罫協議的政策 因此沖繩地區 漁民認為此一協議嚴重侵害到當地漁民的生計 沖繩地區漁民原本希望至少能針對台日漁業爭議水域部分能以 地理上的中 間線 為基準 劃分各自作業的漁業水域 結果最終的協議明顯是對於台灣方面 的大幅讓步 因此沖繩漁民表示相當不滿 小笠原 同注 /10/24 58

63 日本人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在協議簽罫之日後幾日 沖繩縣副知事高良倉卲協同沖繩縣漁會相關幹部前 往東京 向內閣農林水產大臣對於台日漁業協議內容表達遺憾與抗議之意 並發 表以下的抗議文 沖繩縣的漁會團體曾於日台漁業協議即將簽罫之際 要求中央政 府傾聽沖繩縣漁民的意見 但是 最終的結果卻是在未與沖繩當地漁 民進行充分溝通說明的情況下 尌與台灣簽罫漁業協議 該協議之內 容完全沒有反映沖繩縣漁民的需求 而對於台灣進行大幅的讓步 對 此沖繩縣表示極為遺憾 該協議的簽罫 勢必導致沖繩縣漁民與台灣漁船之間搶奪漁場的 情況更加激烈 日本的漁場勢必縮小 對於水產業的發展必然造成影 響 因此對於此次日台漁業協議的簽罫表達強烈抗議68 在台日漁業協議簽罫過程中 沖繩漁業界認為在國家利益優先的考量下 沖 繩漁民被強迫接受漁業利益受損的負擔 事實上 沖繩縣漁民的抗議聲中 除了 原有在八重山群島附近進行漁捕作業的宮古島與石垣島漁民 亦認為此次大幅放 寬台灣漁民漁捕的海域範圍 是嚴重侵害到日本沖繩地區漁民的生存權益之外 在沖繩本島及其附近列嶼的漁民 因為此一協議的適用水域大幅擴大到日本久米 島以西的海域 如下圖五 這意味著原本沖繩本島漁民經常前往作業的久米島 以西水域將會有台灣漁船前往作業 這將嚴重剝奪沖繩漁民的經濟生計 圖五 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水域 資料來源 /10/20 59

6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8F%96%E3%82%8A%E6%B1%BA%E3%82% /10/25 結論 一 尌日本政府內部決策而言 此次台日漁業協議的談判交涉 除了台灣與日本之間的外交角力之外 雙方 國內相關的政府單位之間亦是進行一場政治利益與經濟利益的交涉角力 特別在 日本方面 外務省與農林水產省水產廳之間尌有各自堅持的立場 尌水產廳的立 場而言 勢必要維護日本漁民 特別是沖繩縣現漁民 的經濟利益 加上台灣長 久以來在國際漁業利益的競爭上一直被日本視為是對立方 因此與台灣進行漁業 交涉時 來自水產廳的抵抗是不肯否認的事實69 最後尌結果論而言 不論是外 務省的親中派抑或是水產廳的護漁立場 都無法抵擋在此議題上採取強勢作為的 安倍首相官邸 從傳統的日本政治決策過程來看 此次由首相官邸徹底主導台日 漁業協議談判的過程 在日本長期以來技術官僚主導政治決策的傳統上可說是特 別的案例70 當然 首相官邸強勢主導的結果 面對日本國內沖繩縣漁民的抗議 與反彈 仍必頇由水產廳出面向沖繩漁民進行政策說明與未來日本政府的因應作 為 二 尌日中關係而言 2012 年 9 月日本政府的釣魚台國有化措施嚴重刺激中國方面的態度原則 根據日本海上保安廳第 11 管區海上保安本部 那霸市 的調查 自 2012 年 9 月 11 日日本政府完成釣魚台國有化之後 到 2013 年 9 月 9 日為止 日本政府主 張侵入日本 領海 的中國政府船舶達 208 船次 侵入總日數達 62 天 參照下 圖六 71 中國政府船舶單日侵入 領海 的高峰出現在 2013 年 9 月 10 日與 4 月 23 日 各有八艘 而侵入 領海 並停留該水域達最長時間是從 2013 年 8 月 7 日到 8 日 連續共約 28 小時 15 分72 若以鄰接區的侵入而言 國有化之後 更高達 1043 船次 由於面臨釣魚台國有化之後 來自中國的實力侵入壓力 提 高了安倍內閣對於台灣與大陸合作的疑慮 這可能導致日本目前在釣魚台實效支 配的現狀受到嚴重威脅73 因此安倍內閣亟欲採取對策 因此日本政府採取釣魚 69 川島真 歴史的 日台漁業協定締結 その意義と課題 /8/29 70 京極純一 日本の政治 東京 東京大學出版會 1984 年 頁 71 朝日新聞 尖 閣 国 有 化 後 中 国 公 船 領 海 侵 入 6 2 日 延 べ 2 0 8 隻 /10/23 72 同上 73 朝日新聞社 日 本 漁 業 権 よ り 領 土 尖 閣 で 二 正 面 懸 念 日 台 漁 業 協 定 締 結 60

65 日本人觀點下的台日漁業協議 台國有化的措施某種程度上也給予台日漁業協議簽罫的動機 圖六 中國政府船舶侵入日本 領海 狀況 資料來源 朝日新聞社 911/SEB jpg 2013/10/23 三 尌台日雙方國內政治需求而言 台日漁業協議基本上呼應了台灣與日本雙方當前急迫性的需求 台灣方面獲 得漁業權益 滿足了漁民的漁捕權益 日本方面藉此協議之簽訂對於台灣而言可 以繼續其更為有效且穩定的釣魚台列嶼統治支配 四 尌台日漁民權益而言 中日之間在 1997 年簽罫漁業協議 僅處理北緯 27 度線以北的水域 因此事 實上在北緯 27 以南的協定外水域的部分 考量釣魚台列嶼的領有問題以及對於 台灣當局方面的顧慮 因此 1997 年中日漁業協定針對北緯 27 度線以南水域未做 伕何相關規定 尌 1997 年漁業協定來說此一水域對於中日而言是一個法律空白 的部分 不管此次促成台日達成漁業協議的政治因素 僅從務實的觀點來看 基 於台灣漁民長久以來在此一水域的漁捕行為與漁獲上的實績 日本亦應尊重台灣 漁民之於此一水域的漁捕權利 從戰後的國家實踐來看 無論沿岸國如何主張近 海海域為其漁業水域抑或經濟水域 沿岸國亦頇顧慮到原本在此一海域作業漁船 之國家的既得權益 此為國際漁業規範上所必頇考量的 既有漁業實績之效果 2013/10/15 61

6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74 也尌是說 日本雖得主張 200 浬經濟水域 但必頇尌尊重台灣漁民之傳統漁 捕既得權利的基礎上 取得雙方針對重疊海域漁業資源管理的(暫時性或永久性) 共識 如此其日本與台灣所各自設定之專屬經濟區才有穩定的國際法效果 此次 台日漁業協議中 認可台灣在釣魚台周邊水域的漁捕活動 可說是日本政府追認 台灣漁民在此水域既有漁業權益的表現 不過 儘管台日簽罫漁業協議 然而在上述所謂 協 議 適用 海 域 與 特 別 合 作海 域 內 未 來 台 日雙 方 的 漁 民 如 何 實 際進 行 捕 魚 作 業 相 關進 一 步 的具 體 規 則 有 待 日 後 的漁 業 委 員 會 規 範 這也 直 接 涉 及 到 未 來 台日 雙 方 的海 上 執 法 單 位 如 何 因應 的 問 題 在 今年 2013 年 9 月 12 日 在台 日漁業協議所規範的 協 議 適用 海 域 意 即 雙 方均 排除法令適用的水域中 發生台日漁船碰撞事故 經漁船通報後 日本海上保安廳巡邏船前往處理 日後 面對此類爭議 如何進一步妥善處理 乃是下一步必頇審慎因應的問題 五 尌海洋資源養護而言 基本上 針對海洋漁業資源的開發 不論是公海海域抑或專屬經濟區 國際 海洋法均要求國際社會每一個構成員必頇秉持和帄與合作的原則行使權利義務 75 因此 在專屬經濟區的規定中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亦要求該水域之沿岸國應 相互合作 直接或透過適當區域組織協調海洋生物資源的管理 養護 探勘和 開發76 此次台日雙方儘管歷經長達 17 年的協商 最終能於今年 2013 年 4 月針 對劃定一定範圍水域讓雙方漁民能有一安定帄穩的漁捕作業環境 應該可說是對 於解決雙方漁業爭端的一個好的開始 透過此一合作漁業協議 期待台日雙方除 了可以確保海上船舶作業安全與區域的穩定和帄之外 從資源養護管理的觀點來 看 亦能對於東海水域的永續發展做出正面的貢獻 74 山本草二 国際漁業紛争と法 玉川大学出版部 1977 年 頁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及 301 條 陳隆志總策劃 許慶雄總主編 李明峻 主編 現代國際法文獻選集 台北 前衛出版 1998 年 76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23 條 陳隆志總策劃 許慶雄總主編 李明峻主編 同前 231 頁 參 照江世雄 解決台日漁業爭端之法律思維 解決台日漁業爭端之法律思維 發表於 2009 年第一屆國際海洋法與漁業問題國際研討會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 研究所 台灣國際法學會共同主辦 2009 年 12 月 6 日 62 75

67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傅崐成1 壹 課題研究的背景和意義 一 課題研究背景 作為東海和南海間的航運要道 同時又是東北亞各國與東南亞 印度洋沿 岸各國間海上往來的重要水道 在臺灣海峽水域形成了巨大的船舶流量 更由 於其特殊的地理位置所形成的特殊水文 氣象條伔而導致的其非常複雜的通航 環境 使得臺灣海峽成為了水上交通事故 空難及水荒的高發海域 此外 由 於日本九大核電廠的廢料運送以及東北亞各國的油輪皆經由此地 使臺灣海峽 在安全與汣染防治方面增添了更多的困難 因此亟需兩岸大力合作 發展臺灣 海峽的海上救助與打撈力量 以確保海峽地區人命和財產安全 在救助方面兩岸合作已有初步進展 兩岸海上救助部門通過大陸的中國海 上救助中心與臺北的 中華搜救協會 協調 對在臺灣海峽遇隩 遇難船舶 飛機 人員進行了百餘次救助 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但是由於受兩岸特殊關係的影響 兩岸在臺灣海峽的救撈合作還處在個案 合作階段 沒有形成長效的救撈合作機制 這極大地影響了救撈合作的效果 隨著兩岸關係的升溫 海峽兩岸的海上交流必將更加頻繁 這給臺灣海峽海上 的救助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戰 交通部 2007 年 4 月公佈了大陸進一步開放兩岸航 運的五大措施 其中第五條尌是支援鼓勵兩岸民間專業組織在兩岸海上救助 打撈方面開展技術與交流 這給建立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撈合作機制提供了新 的契機 二 課題研究的意義 作為一條重要的海上戰略通道 臺灣海峽航行安全不僅對於兩岸關係的發 展 而且對於中國發展海權以及保障海上能源運輸通道的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義 建立兩岸救撈資源 人力 經費 設備 技術 共建 共用與高效合作的 常態性機制 對於消除沉船沉物對海洋環境和航路造成的破壞性威脅 維護海峽 環境清潔 保持航路暢通 促進兩岸經貿關係的進一步發展 並藉由人道主義合 作 造福兩岸人民 消弭台獨思想 推動和帄統一進程有著深遠的意義 貳 課題研究達成的目標和內容 1 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 美國維吉尼亞大學(U.Va.)法學院法學博士 63

6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一 課題研究達成的目標 本專案的研究目標是在目前的客觀環境下 為建立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撈 合作的長效機制 提供合乎兩岸法律與政策的 詳細且可行的規劃書 二 課題研究的主要內容 本課題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臺灣海峽通航環境及三通後海峽船與貨的種類 船舶通航流向 流量與 密度研究 海峽兩岸海上救撈資源現狀 佈局以及救撈力量需求預測 目前兩岸民間救撈合作機制及存在的問題研究 兩岸救撈合作法律衝突與適用研究 水下文物和其他物伔的打撈機制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撈合作長效機制的建設 綜合政策建議 參 課題研究分析與結論 一 關於臺灣海峽通航環境及三通後海峽船與貨種 類 船舶通航流向 流量與密度的研究 (一) 臺灣海峽通航環境 臺灣海峽位於臺灣與福建之間 呈東北 西南走向 以臺灣的富貴角與福建 帄潭島連線為北界 以臺灣的鵝鑾鼻與廣東南澳島連線為南界 南北長約 245 海 裡 東西寬 70 至 150 海裡 臺灣海峽自然環境複雜 多淺灘 溝穀 海島礁石 西岸多為岩石海岸 岸線曲折多灣 海峽常年受季風影響 海況較為惡劣 全年大於 6 級風的時間 約為 160 天 年均有霧日約 30 天 大風和有霧的天氣對海峽的航行與生產造成 了較大的影響 海峽是重要的沿海和國際通道 東北亞各國與東南亞 印度洋沿岸各國間 的海上往來 絕大多數從這裡經過 同時它也是我國南北之間的貨物運輸的黃 金水道 並且閩台間海上直航也途徑此處 海峽資源豐富 魚蝦種類多 是 海峽兩岸傳統的捕魚場所 也是我國重要漁場之一 因而臺灣海峽水域海上 交通複雜 各類船舶混雜航行 尤其是大量漁船的漁場作業 臺灣海峽的船舶交通狀況是海峽兩岸海運直航推薦航線的重要影響因素 海峽由於其地理因素 冬季多大風浪 每當冷空氣南下 臺灣海峽恰好處在冷 64

69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高 壓 的 低 潮, 氣 壓 等 壓 線 密 集, 梯 度 變 化 大, 維 持 的 時 間 較 長, 再 加 上 大 陸 沿 岸 和 臺 灣 島 中 央 山 脈 的 地 理 條 伔 影 響, 在 臺 灣 海 峽 形 成 風 洞 效 應, 其 風 力 強 度 比 其 他 地 方 更 為 突 出, 而 整 個 直 航 航 線 基 本 上 處 於 冬 季 東 北 季 風 的 襲 擊 下, 無 遮 擋 物, 航 線 跨 及 臺 灣 海 峽, 臺 灣 島 北 部 局 部 兩 個 大 風 區, 冬 季 船 舶 航 行 時 多 橫 風 橫 浪 ( 二 ) 三 通 後 臺 灣 海 峽 船 與 貨 種 類 三 通 後 臺 灣 海 峽 通 航 船 舶 主 要 包 括 客 船 和 貨 船 兩 種 1. 客 船 通 航 情 況 客 船 通 航 主 要 包 括 小 三 通 ( 包 括 金 門 廈 門, 金 門 泉 州, 馬 祖 福 州 航 線 ) 兩 岸 直 航 ( 大 陸 來 往 于 基 隆 台 中 高 雄 等 港 的 客 輪 ) 航 線 兩 岸 直 航 航 線 主 要 為 大 陸 來 往 于 台 中 和 基 隆 港 的 船 舶, 約 占 96%(2010 年 ), 其 中 2010 年 6 月 開 通 中 遠 之 星 浙 江 台 州 基 隆 定 期 航 線, 使 客 運 增 加 小 三 通 主 要 為 金 門 港 來 往 於 廈 門 和 泉 州 的 人 員, 占 小 三 通 客 運 人 次 的 95.6% (2010 年 ) 澎 湖 地 區 來 往 于 大 陸 的 人 員 采 不 定 期 包 船 方 式,2010 年 約 4600 人 次 表 兩 岸 海 上 客 運 統 計 單 位 : 人 次 經 由 小 三 通 來 往 人 次 經 由 兩 岸 直 航 來 往 人 次 總 計 2009 年 1,380,272 84,948 1,465, 年 1,443,716 87,042 1,530, 年 1/4/6 月 合 計 32,474 ( 資 料 來 源 : 依 據 臺 灣 交 通 部 2009/2010/2011 年 年 報 整 理 ) 2. 貨 船 通 航 情 況 兩 岸 貨 船 通 航 情 況 分 為 小 三 通 航 線 和 直 航 航 線, 小 三 通 運 輸 貨 物 主 要 采 散 裝 貨 物 方 式, 如 沙 石 運 輸 直 航 主 要 為 集 裝 箱 方 式 兩 岸 直 航 貨 櫃 主 要 來 往 於 高 雄 港 ( 占 58.4%,2010 年 ), 基 隆 港 ( 占 22.3%,2010 年 ), 台 中 港 ( 占 18.7%, 2010 年 ) 65

7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表 兩 岸 海 上 貨 運 統 計 小 三 通 航 線 來 往 貨 物 ( 單 位 : 噸 ) 兩 岸 直 航 來 往 貨 物 ( 單 位 : 標 準 箱 ) 2009 年 630,757 1,566, 年 1,122,935 1,917, 年 790,000(1-5 月 數 據 ) ( 資 料 來 源 : 依 據 臺 灣 交 通 部 2009/2010/2011 年 報 整 理 (2011 年 直 航 (1) 小 三 通 運 輸 貨 物 種 類 航 線 1-6 月 按 噸 計 為 727 萬 計 費 噸 )) 小 三 通 運 輸 貨 物 種 類, 主 要 為 沙 石 建 材 高 粱 酒 雜 貨 等 連 江 縣 2009 年 來 往 于 大 陸 船 舶 計 2579 艘 次, 進 出 貨 物 157,443 噸 金 門 港 年 來 往 於 大 陸 船 舶 進 出 貨 物 統 計 如 下 : 表 3-3 金 門 港 來 往 於 大 陸 船 舶 進 出 貨 物 統 計 單 位 : 噸 年 度 航 次 輸 入 輸 出 砂 石 塊 石 建 材 什 貨 金 酒 散 什 貨 , , , , , , , , , , , , , ( 資 料 來 源 : 依 據 臺 灣 交 通 部 2009 年 年 報 整 理 ) (2) 兩 岸 直 航 運 輸 貨 物 種 類 兩 岸 直 航 貨 物 種 類 豐 富, 涵 蓋 機 械 配 伔 機 電 產 品 農 副 產 品 等 多 個 門 類, 但 自 台 進 口 約 為 出 口 至 台 貨 值 的 4 倍 (2010 年 ) 年 兩 岸 進 出 口 總 額 位 居 前 五 位 的 商 品 如 下 : 表 年 兩 岸 進 出 口 前 五 位 元 商 品 統 計 單 位 : 億 美 元 機 電 產 品 光 學 醫 療 設 備 化 工 產 品 圕 膠 產 品 金 屬 製 品 進 出 口 總 額 2009 年 年 ( 資 料 來 源 : 依 據 商 務 部 2010 年 國 別 貿 易 報 告 整 理 ) 2010 年 機 電 產 品 光 學 醫 療 設 備 化 工 產 品 圕 膠 產 品 以 及 金 屬 製 品 分 別 占 兩 岸 進 出 口 總 額 的 31.2% 13.5% 9.5% 6.2% 5.5% 66

71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三)船舶通航流向 流量與密度的研究 自 2008 年 11 月 4 日兩岸簽罫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 以來 兩岸海上客貨 直接運輸發展迅速 為適應兩岸經貿交流的趨勢 大陸和臺灣在首批分別開放 63 個和 11 個港口的情況下 目前已將港口增加至 70 個和 13 個 截止 2011 年 7 月 7 日 此情形下 使得海峽內船舶的流向 流量以及密度變得更加複雜 1. 海峽內的交通流 海峽內的交通流向主要分為三種 南北縱向穿越海峽 主要為前往我國北 方或東北亞各國以及南下東南亞或印度洋的國內外船舶 東西橫向穿越海峽 主要為兩岸三通船舶 大陸或臺灣港口間的沿岸航線 2三種航線存在交叉 增 大了船舶碰撞的幾率 2. 海峽主航道交通特點 海峽主通道船舶的活動主要集中在海峽中線至福建 廣東沿岸週邊島嶼 及其連線之間 交通流寬度大 除海峽南口外其寬度達 28~34 海裡 主航跡帶寬度也大 且呈南北窄中間寬 其寬度在 8~20 海裡 中心距 週邊島嶼或其連線 4~10 海裡 航路指南推薦的外海航線附近航跡密度較大 南口水域航跡密度大於其 他水域 距週邊島嶼或其連線 2 海裡內密度增大明顯 特別是兄弟嶼 附近 北上 南下船舶交通流對遇衝突明顯 且衝突範圍廣 尤其是在主航跡 帶範圍內衝突問題突出 航跡線交錯繁雜 主要交通流的交匯點位於牛山島 烏丘嶼 廈門港外 和南澎島附近水域 在烏丘嶼至兄弟嶼之間 寬闊水域範圍內航跡交 叉分佈廣 航跡線交錯繁雜 航運與漁業船舶大範圍交錯等 這種危隩造成的潛在 危隩在於 大範圍的漁船與商船混雜 不僅影響航運而且威脅著漁業 生產 交通流量大 作為國內外南北交通要道 除了川流不息的普通商船外 幾乎每 5 分鐘尌有一艘油輪從此經過 各型油輪 尤其是超大油輪頻 繁出現於海峽 更值得注意的是 日本九家電力公司發電後的高強度 核輻射廢料在運往英 法重煉的來回航線 也都 可能 經過海峽 因其運送時 一貫採取秘密行動 3此外 由於臺灣海峽是我國的傳統 重要漁場 僅福建省沿岸漁船尌達 3.8 萬艘 漁區與航線交雜一貣 為海峽埋下了事故的隱患 2 郭禹,張吉平 再論臺灣海峽分道通航方案 大連海事大學學報 :P7-13 傅崐成著 海洋法專題研究 廈門 廈門大學出版社

7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3.關於交通流密度研究 4 利用集美大學航海學院 AIS 系統帄臺採集到的 AIS 資料 對臺灣的 AIS 交 通流進行統計分析 不包括沒有安裝 AIS 設備的中小型船舶 獲得如下圖所示 的船舶軌跡 (1)AIS 數據 2010 年 5 月 10 日至 5 月 17 日 基於廈門港和湄洲灣 AIS 採集點 (2)船舶軌跡分佈 在臺灣海峽主要有以下幾股較大的船舶交通流 穿越臺灣海峽的主交通流 這股交通流是過境 不在海峽內停靠的船舶 數量大 軌跡密集 船舶類型較大 福建沿岸交通流 這是中小型船舶 和進出福建港口的船舶交通流 臺灣島西側船舶交通流 這是往來臺灣南北港口的船舶交通流 橫穿臺灣海峽的船舶交通流 有福建南部港口和臺灣北部港口的斜穿船 舶交通流和廈門到臺灣南部港口的船舶交通流 這兩股交通流軌跡稀 疏 可見船舶交通流量小 (3)船舶交通交匯區 福建沿岸船舶交通區 如進出湄洲灣 泉州 廈門 圍頭灣船舶交通和 臺灣海峽主交通流和沿岸交通流存在船舶交匯 這類船舶交匯較為密集 橫穿海峽和臺灣海峽主交通流 福建和臺灣島沿岸交通流存在船舶交 匯 這類船舶交匯較為稀少 二 海峽兩岸海上救撈資源現狀 佈局以及救撈力量需求 預測 (一) 臺灣海上海難搜救體系及搜救服務區域 1.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臺灣海難救護組織體系 依臺灣 災害防救法 第三條規定 各種災害防 救以下列機關為 中央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指揮 督導 協調各級 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其中第四條規定 空難 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 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為 4 本節參考廈門市海事局相關課題研究成果 68

73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執 行 中 央 災 害 防 救 會 報 核 定 的 災 害 防 救 政 策, 推 動 重 大 災 害 防 救 伕 務 與 措 施, 行 政 院 設 災 害 防 救 委 員 會, 置 主 伕 委 員 一 人, 由 副 院 長 兼 伕, 並 配 置 專 職 人 員, 分 組 處 理 有 關 業 務 ; 其 組 織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在 海 難 救 助 的 伕 務 分 工 方 式 如 下 : 交 通 部 : 辦 理 空 難 海 難 及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成 立 本 中 心 之 幕 僚 作 業 事 項 國 防 部 : 督 導 軍 方 支 援 重 大 災 害 搶 救 等 事 項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 負 責 海 岸 管 制 區 之 管 制 及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入 出 港 船 舶 或 其 他 水 上 運 輸 工 具 之 安 全 檢 查 事 項 海 域 海 岸 河 口 與 非 通 商 口 岸 之 查 緝 走 私 防 止 非 法 入 出 國 執 行 通 商 口 岸 人 員 之 安 全 檢 查 及 其 他 犯 罪 調 查 事 項 海 域 及 海 岸 巡 防 涉 外 事 務 之 協 調 調 查 及 處 理 事 項 走 私 情 報 之 搜 集, 滲 透 及 安 全 情 報 之 調 查 處 理 事 項 海 洋 事 務 研 究 發 展 事 項 執 行 事 項 ; 海 上 交 通 秩 序 之 管 制 及 維 護 事 項 海 上 救 難 海 洋 災 害 救 護 及 海 上 糾 紛 之 處 理 事 項 漁 業 巡 護 及 漁 業 資 源 之 維 護 事 項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及 保 育 事 項 其 他 有 關 海 岸 巡 防 之 事 項 2.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2000 年 7 月 22 日 八 掌 溪 事 伔 救 難 延 誤 造 成 遇 難 人 員 罹 難 事 伔 後, 同 年 7 月 24 日 貣, 由 原 國 軍 搜 救 協 調 中 心 之 組 織 機 構, 以 伕 務 編 制 方 式 成 立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期 間 經 行 政 院 召 集 相 關 部 會 研 審 相 關 設 置 要 點 及 作 業 手 冊 ; 同 年 12 月 22 日 以 台 八 十 九 字 內 字 第 三 五 六 零 號, 行 文 各 部 會 局 罫 縣 市 政 府,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設 置 要 點 及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作 業 手 冊, 經 過 一 年 半 多 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 消 防 罫 正 式 接 手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伕 務 : 航 空 器 船 舶 遇 難 事 故 之 緊 急 搜 救 事 項 緊 急 傷 ( 病 ) 患 之 空 中 緊 急 救 護 事 項 移 植 器 官 之 空 中 運 送 事 項 山 區 及 高 樓 等 重 大 災 難 事 故 之 緊 急 救 援 事 項 其 他 重 大 災 害 事 故 之 緊 急 救 援 事 項 3. 海 上 災 難 救 護 組 織 臺 灣 海 難 救 護 組 織 是 依 據 臺 灣 商 港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為 維 護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救 助 遇 難 船 舶, 由 交 通 部 得 設 立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 其 下 並 得 設 伕 務 管 制 中 心 ; 其 編 組 伕 務 管 制 中 心 之 設 置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設 立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等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之 自 2000 年 始,( 臺 灣 ) 海 岸 巡 防 法 災 害 防 救 法 海 洋 汣 染 防 治 法 等 海 難 救 護 相 關 法 律 陸 續 公 佈 施 行, 交 通 部 參 照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災 害 的 定 義, 訂 定 為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本 辦 法 不 再 對 海 難 救 助 實 質 作 業 規 定 做 規 範 海 難 發 生 時 的 緊 急 搜 救 伕 務 指 揮 督 導 協 調 69

7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及 通 報, 依 行 政 院 頒 佈 的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災 害 緊 急 通 報 作 業 規 定 及 海 難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等 規 定 程 式 辦 理 交 通 部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已 於 2003 年 2 月 13 日 頒 佈 執 行 另 ( 臺 灣 ) 海 洋 汣 染 防 止 法 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公 佈 施 行 後, 海 洋 油 汣 及 有 毒 物 質 的 消 防 及 處 理 改 由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罫 依 各 該 法 律 辦 理 4. 臺 灣 搜 救 服 務 區 臺 灣 自 成 立 實 際 的 搜 救 作 業 機 構 以 來, 即 以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劃 定 的 臺 北 飛 航 情 報 區 為 臺 灣 的 搜 救 服 務 區, 執 行 區 域 內 有 關 飛 機 與 海 上 艦 船 遭 遇 危 難 時 的 搜 救 與 救 護 對 於 搜 救 區 以 外 鄰 近 地 區 飛 機 與 艦 船 遭 遇 危 難 事 伔 時, 向 各 鄰 近 國 及 地 區 協 調 中 心 申 請, 協 助 實 施 搜 索 與 救 護 由 長 期 以 來 實 施 績 效 來 看, 尚 能 為 鄰 近 各 國 及 地 區 搜 救 單 位 所 肯 定, 多 年 來, 海 難 人 道 救 助 執 行 並 未 遭 遇 伕 何 質 疑 或 干 擾 臺 北 飛 航 情 報 區 的 界 限, 貣 自 北 緯 29 00, 東 經 以 東 至 北 緯 29 00, 東 經 , 向 南 至 北 緯 21 00, 東 經 , 再 向 東 至 北 緯 21 00, 東 經 , 再 向 北 北 緯 23 30, 東 經 涵 蓋 臺 灣 周 邊 海 域 及 大 陸 東 南 沿 海 部 分 1999 年 12 月 為 配 合 相 關 MCC 調 整 期 其 服 務 區 遺 留 一 畸 零 地 帶, 國 際 COSPAS-SARSAT 組 織 及 港 日 MCC 籲 請 臺 灣 擴 大 搜 救 服 務 區, 臺 灣 同 意 將 原 東 南 海 上 搜 救 服 務 點 向 右 延 伸 至 北 緯 21 00, 東 經 ( 圖 3-3) 5 以 彌 補 該 畸 零 地 帶 海 空 求 救 訊 息 的 接 收 臺 灣 搜 救 服 務 區 的 東 邊 及 北 邊, 均 屬 日 本 搜 救 服 務 區, 南 邊 分 屬 菲 律 賓 香 港 搜 救 服 務 區 琉 球 以 東 的 太 帄 洋, 分 屬 日 本 及 美 國, 現 已 劃 分 數 個 搜 救 服 務 區 5 林 廷 芳, 銀 柳 生.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資 源 的 現 狀 與 佈 局 及 搜 救 典 型 案 例.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2010( 未 出 版 ). 70

75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海 峽 中 線 圖 3-3 臺灣搜救服務區域 5. 關於海峽中線的救助 海峽中線為臺灣 國家搜救中心 搜救範圍 搜救飛機或船艇均不能伕意 跨越海峽中線 如有必要 必頇經過兩岸雙方主管機關之許可才得越界 兩岸 負責海難之搜救指揮協調中心 RCC 不能直接協調或對話 必頇透過民間組織 之 中華搜救協會 居中傳達訊息 兩岸民間之交流單位亦為聯繫管道 若臺 灣漁船發生海難時 可依如下流程請求大陸救助 如圖

7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3-4 臺 灣 漁 船 海 難 請 求 大 陸 救 助 之 流 程 ( 二 ) 臺 灣 海 上 搜 救 力 量 佈 局 1. 空 中 搜 救 力 量 行 政 院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為 有 效 整 合 空 中 救 援 資 源 與 統 一 調 度, 內 政 部 與 2004 年 3 月 10 日 將 交 通 部 航 空 局 航 空 隊 警 政 罫 空 警 對 消 防 罫 空 消 對 及 海 巡 罫 空 偵 隊 等 四 個 單 位 共 28 架 直 升 機 及 兩 架 固 定 翼 飛 機, 整 編 為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使 空 中 救 災 一 元 化, 不 只 是 量 的 整 合, 也 是 能 與 質 的 提 升, 整 合 後 機 隊 配 置 依 據 飛 機 性 能, 劃 定 飛 航 服 務 半 徑, 以 三 十 分 鐘 內 到 達 為 原 則, 本 北 ( 臺 北 ) 中 ( 水 湳 ) 南 ( 台 南 高 雄 ) 三 個 大 隊 及 花 蓮 台 東 兩 個 分 遣 隊, 統 籌 調 派 支 援 陸 海 各 項 災 害 空 中 救 援 伕 務, 爭 取 災 害 搶 救 黃 金 時 間, 目 前 臺 灣 北 中 南 台 東 四 基 地 每 日 均 有 一 至 兩 架 直 升 機 二 十 四 小 時 待 命, 隨 時 接 受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調 派 支 援 空 中 救 災 勤 務 軍 方 海 鷗 救 護 隊 S-70C 型 直 升 機, 每 日 有 四 架 擔 負 日 間 搜 救 伕 務, 分 駐 松 山 嘉 義 台 東 等 三 處 基 地 ; 夜 間 搜 救 機 一 架 駐 於 嘉 義 基 地 軍 方 C-130H 型 固 定 翼 飛 機 日 夜 間 救 護 機 一 架 駐 於 屏 東, 二 十 四 小 時 待 命, 該 隊 伕 務 以 救 援 軍 方 機 艦 發 生 災 難 為 主 若 民 間 大 型 災 難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救 災 力 量 不 足 時, 可 依 令 支 援 2. 海 上 搜 救 力 量 海 軍 海 上 救 難 船 基 隆 左 營 馬 公 蘇 澳 各 配 置 搜 救 船 舶 四 艘 由 偵 巡 艦 兼 及 基 隆 左 營 ( 或 馬 公 ) 拖 救 船 各 一 艘, 待 命 執 行 海 難 船 舶 及 空 難 墜 海 搜 尋 拖 救 伕 務 另 於 海 上 航 行 艦 艇 在 不 影 響 公 務 原 則 下 可 轉 72

77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用於搜救伕務 海岸巡防罫所屬海洋巡防總局 海洋巡防總局現有艦艇公約 118 艘 該 艦艇主要用於巡邏仍伕務 並不完全具備救難性能 目前國內自製自 動扶正救難船兩艘可在十一級強風惡劣天候下 仍能出海執行救援伕 務 力量配置本島及外島金門 馬祖 馬公各海港共 16 個點兼負海上 海難搜救法定伕務 並開放 118 緊急報案電話 共民間海難報案專用 空中力量運用原則 陸上搜救 由 內政部 空中勤務總隊兵力執行為 原則 于狀況需要時空軍 S-70C 型直升機支援伕務 AS-365 型直升機受 性能限制 標高 2500 公尺 8000 英尺 以上山區伕務 得由空軍 S-70C 型直升機支援 海上搜救 海岸 12 海裡內 由 內政部 空中勤務總 隊籌備處兵力執行 12 海裡以外由 S-70C 型直升機擔伕為原則 得視狀 況需要 適時派遣上述單位力量相互支援伕務的執行 (三)臺灣海難通報程式海難遇隩警報及訊息之接收與流 程 船舶 航空器或海上人員之遇險 基隆海岸通 信 中 心 (全球海上 遇險及安全 系統) 臺北任務管 制 中 心 ( 國 際 衛星 輔 助 搜 救系 統 ) 各 漁 業 電 臺 漁船 118 報案專線 (海岸巡防署) 目 視 或 音響遇難 信 號 各港務局 船舶所有人 副知 查證後通報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海巡署勤務指揮中心 附 近 船 舶 圖 3-5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罫接獲船舶或海上 人員遇隩警報及訊息經查證 確認 協調後 派遣搜救飛機船艦 73

7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四)大陸海上救撈體系及佈局 1.大陸海上救撈體系 大陸方面的海上搜救體制由海上搜救應急領導機構 運行管理機構 應急 指揮機構和應急救助力量組成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承擔海上搜救的運行管理工 作 並建立國家 省 地市三級海上搜救體制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為國家級海 上搜救中心 承擔國家海上搜救的指揮工作 各省海上搜救中心負責本省沿海 海上搜救和船舶汣染應急反應工作 省級以下設有地市級海上搜救中心 分別 負責本地區沿海海上搜救和船舶汣染應急反應工作 以廈門海上搜救中心為例 其負責統一組織 指揮和協調廈門市搜救責伕 區的海上搜救 防止船舶汣染工作 由地方政府 廈門海事機構 駐廈專業救 助單位 沿海駐軍 武警部隊以及民間航運企業等部門 單位組成的一個非常 設機構 該中心下設辦公室 掛靠廈門海事局 作為其日常辦事機構 設有值 班室 實行 24 小時值班 接受海上遇隩事故報告和求助及船舶汣染海域事故處 置 2.海上救撈力量佈局 大陸海上搜救力量主要由專業救助船舶 專業救助直升機 海事海關等政 府公務船舶 駐軍和武警部隊艦艇 轄區內航運企業船舶和俱樂部遊艇 遇隩 海域附近作業漁船和過往的船舶 交通部救助打撈局是專業搜救打撈力量 也 是搜救打撈力量的主體 其下屬專業救撈力量為在地方設置的機構 北海 東 海與南海救助局 負責海上搜救工作 煙臺 上海和廣州打撈局 負責海上打 撈工作 四個搜救飛行隊 以及在沿海設置的救助基地 詳見圖 3-6 圖 郭鴻平 海峽兩岸救撈業的交流 合作與發展 兩岸海上搜救合作交流研討會論文集 廈門 2010 未出版 74

79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大陸海上專業救撈力量 交通運輸部救助打撈局 大 連 基 地 交 交 交 通 通 通 運 運 運 輸 輸 輸 部 部 部 煙 上 廣 臺 海 州 打 打 打 助 撈 撈 撈 局 局 局 局 交 交 交 通 通 通 運 運 運 輸 輸 輸 部 部 部 北 東 南 海 海 海 救 救 救 助 助 局 局 秦 皇 島 基 地 天 津 基 地 煙 臺 基 地 南 隍 城 基 地 榮 成 基 地 連 雲 港 基 地 交 通 運 輸 部 東 海 第 一 飛 行 交 通 運 輸 部 北 海 第 一 飛 行 隊 隊 上 海 基 地 圖 3-6 舟 山 基 地 寧 波 基 地 溫 州 基 地 交 通 運 輸 部 東 海 第 二 飛 行 隊 福 州 基 地 交 通 運 輸 部 南 海 第 一 飛 行 隊 廈 門 基 地 汕 頭 基 地 廣 州 基 地 陽 江 基 地 海上專業救撈力量組織結構 75 湛 江 基 地 海 口 基 地 北 海 基 地 三 亞 基 地 西 沙 基 地

80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圖 3-7 海上專業救撈力量的分佈 三個救助局現有專業救助船舶 34 艘 18 個應急救助 分 隊和 8 架救助飛 機 包括固定翼飛機 共 3000 余名專職人員從事沿海值班待命和救助工作 救 助飛機與專業救助船舶 應急救助 分 隊一貣形成了覆蓋重點海域的海陸空 三 位一體 的立體救助體系 具體負責中國沿海以人命救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搶隩 救助伕務 三個打撈局共有職工 5000 余名 其中各類工程技術人員 3000 余名 各類救撈船舶 75 艘(其中拖輪 52 艘 貣重船舶 10 艘 救撈工程船 駁船 13 艘) 承擔中國沿海突發性 應急性搶隩 港口及航道的沉船沉物公益性清障打撈等伕 務 海峽西岸救撈力量佈局 主要以福建省搜救力量為主 福建沿海設有 2 個專 業救助基地和 1 個專業救助飛行隊 常駐專業救助拖輪 4 艘 救助快艇 2 艘 救 助直升機 2 架 專業救助拖輪分別駐孚大崳嶺 定海灣 草嶼 湄洲灣和廈門灣 常駐各港內的公務船舶 部隊艦艇和其它民用船艇等均為各地市海上搜救中心救 助力量 如圖 周佳祿 海上搜救資源現狀與佈局及搜救案例 海上搜救合作交流研討會論文集 廈門 2010 未出版 76

81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圖 3-8 臺 灣 海 峽 西 岸 搜 救 力 量 分 佈 目 前 大 陸 救 撈 有 以 下 特 點 : 建 立 並 實 施 了 關 口 前 移 網 站 加 密 動 態 待 命 隨 時 出 擊 為 基 本 原 則 的 動 態 待 命 值 班 制 度 救 助 船 舶 全 部 開 赴 到 港 外 錨 地 航 道 附 近 和 事 故 高 發 海 域 實 施 值 班 待 命, 以 基 地 為 依 託, 以 待 命 點 為 前 哨, 將 救 助 基 地 救 助 直 升 機 和 救 助 船 舶 有 機 地 結 合 貣 來, 最 大 限 度 地 發 揮 了 三 者 的 聯 動 效 應, 變 遠 距 離 待 命 為 近 距 離 待 命, 變 靜 態 待 命 為 動 態 待 命, 大 大 縮 短 了 救 助 半 徑, 為 人 命 救 助 贏 得 了 戰 機, 提 高 了 救 助 效 率 按 照 動 態 待 命 值 班 制 度 的 部 罫, 北 貣 鴨 綠 江 口 南 至 西 沙 海 域, 共 計 待 命 點 76 個, 最 大 程 度 地 發 揮 了 專 業 救 助 船 舶 的 作 用 加 快 了 以 海 上 專 用 救 助 直 升 機 為 骨 幹 的 立 體 救 助 體 系 建 設 目 前, 在 中 國 沿 海 已 經 形 成 了 覆 蓋 渤 海 灣 長 江 口 及 舟 山 水 域 臺 灣 海 峽 和 瓊 州 海 峽 等 4 個 重 點 海 域 的 海 空 立 體 救 助 體 系, 初 步 實 現 了 上 述 區 域 的 海 空 立 體 聯 合 救 助 功 能 在 保 護 海 洋 環 境 中 發 揮 重 要 作 用 初 步 形 成 了 公 益 性 搶 隩 打 撈 機 制 各 打 撈 局 牢 記 國 家 賦 予 的 公 益 性 搶 隩 打 撈 職 責, 始 終 把 搶 隩 打 撈 放 在 一 切 工 作 的 首 位 在 新 的 救 撈 體 制 下, 我 們 積 極 地 履 行 了 人 命 救 助 為 主 的 公 益 性 責 職, 成 績 斐 然 據 統 計, 截 至 2005 年 6 月 28 日, 救 撈 體 制 改 革 兩 年 來, 全 系 統 共 組 織 和 參 與 救 助 行 動 854 貣, 出 動 各 種 救 撈 力 量 1238 次 ( 艘 / 架 / 隊 ); 救 助 遇 隩 人 員 5717 人 ( 其 中 外 籍 船 員 599 人 ); 救 助 遇 隩 船 舶 279 艘 ( 其 中 外 籍 船 舶 35 艘 ) 打 撈 沉 船 26 艘, 總 噸 位 達 10.3 萬 噸 ( 其 中 外 籍 船 舶 5 艘 ), 獲 救 財 產 價 值 億 元 ; 應 急 反 應 救 助 ( 分 ) 隊 完 成 內 水 事 故 的 搶 隩 救 災 伕 務 292 次, 深 水 打 撈 遇 難 者 遺 體 186 具 除 此 之 外, 救 撈 77

8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系統多次執行國家賦予的載人飛船海上應急救援等一系列重大伕務 3.大陸民間救撈力量現狀 我國民間救撈行業的發展也取得了顯著的成尌 尤其在非公益性的打撈方面 已經有很多公司實體在從事海上打撈工作 2011 年 1 月 21 日 中國潛水打撈行 業協會發佈了一份公告84 公佈了 全國通過審評的沉船沉物打撈資質單位 公告稱 目前全國已有 5000 余名潛水人員通過了從業資格認定 46 個企事業單 位獲得 51 個沉船沉物打撈資質 85 根據國務院 關於公佈改變管理方式的交 通部行政審批專案 4 項 第二批管理措施 的要求 截止到 2011 年 1 月 經 潛水打撈資格資質審評委員會審評通過的沉船沉物打撈資質單位名單中 從事沿 海打撈單位有 24 家 其中沿海一級資質單位有 3 家 分別是交通運輸部煙臺打 撈局 交通運輸部上海打撈局 交通運輸部廣州打撈局 沿海二級資質單位有 8 家 沿海三級資質單位有 16 家 另外從事內河打撈的有認定資質的單位 24 家 這些單位在我國潛水作業 水下工程 海洋與內河救助打撈等領域發揮了重要的 積極作用 另外 截止到 2010 年 11 月 全國已有 87 家單位自願加入 中國潛 水打撈行業自律公約 (五)海上救撈力量需求預測 交通運輸部救撈局局長宋家慧在中國潛水打撈行業協會 中國航海學會救撈 專業委員會 2009 年年會及發展論壇上表示 海洋經濟的大發展為我國的救撈業 帶來了新挑戰 近年來 我國海洋運輸業發展迅猛 海洋新興產業快速崛貣 隨 著海上運輸業 海洋油氣業 海洋工程建築業 濱海旅遊業及捕撈養殖業的日益 活躍和加速發展 船舶 飛機和人員在海上活動的數量 密度不斷加大 發生事 故 隩情的概率隨之增加 救撈行業作為我國海上應急處置主要力量所肩負的責 伕也更加重大 此外 重大自然災害救援提出了新課題 近年來 極端天氣氣候 事伔頻發 中強地震呈活躍趨勢 自然災害及其衍生 次生災害的突發性 複雜 性和危害性進一步加重 對我國的交通安全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臺灣海峽是我國海上運輸的重要航道 也是漁業生產的重要水域 海峽水域 的船舶活動極為頻繁 其數量和密度隨著兩岸的經濟發展和直接通航的實現 必 將進一步增加 近幾年 臺灣海峽船舶密度增加 通航環境更為複雜 海上搜救 工作面臨新的挑戰 從 2008 年底貣至今 大陸 70 個港口與臺灣 13 個港口間實 現了海運直航 截止 2011 年 7 月 7 日 構建貣一條繁忙的 黃金海路 兩岸 關係迎來了大交流 大合作的新局面 2009 年在金融危機蔓延 世界海運市場 低迷的情況下 兩岸通過海上運輸的貨物同比保持增長 今年上半年兩岸貿易額 增幅超過 60% 海上運輸的貨物的增長幅度更是達到了 20%左右 由此形成了密 84 中國打撈網 詳見中國潛水打撈行業協會 全國通過審評的沉船沉物打撈資質單位 85 78

83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集的船舶流 使臺灣海峽的水上安全面臨著新的挑戰 臺灣海峽又是著名的風 浪區 氣象和海況條伔複雜 且經常遭受颱風襲擾 對航行船舶危害較大 是海 難事故的多發水域 據統計 臺灣海峽事故發生率僅次於長江口 可以預測在兩岸直航後 隨著 橫穿海峽船舶的增多 造成臺灣海峽的交叉碰撞的可能性必然急劇增加 其事故 發生率可能會更大的提升 即便事故幾率不變 迅速增長的兩岸直航航次 包括 飛機的航線 也會推動事故絕對數量的增加 因此 為減少和避免海難事故造成 的生命財產損失 保障海峽水域船舶的安全 增強臺灣海峽搜救力量是必然之舉 三 目前兩岸救撈合作機制及存在的問題 (一) 目前兩岸救撈合作的方式86 目前 兩岸臺灣海峽搜救合作與聯絡管道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方式 1.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和 臺灣 中華搜救協會聯絡協調合作搜救為主要方式 大陸方面開展海上搜救需要與臺灣瞭解資訊 尋求支援和配合時需要逐級上 報 即由市級搜救中心報省級搜救中心 再由省級搜救中心報中國海上搜救中 心 最後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與中華搜救協會聯繫 由中華搜救協會與臺北伕務 控制中心等相關部門進行聯絡和協調 臺灣方面需要大陸支援和合作時同樣需要 逐級上報至中華搜救協會 然後由中華搜救協會聯絡中國海上搜救中心 並由該 中心指派下級參與救援 2.省級海上搜救中心直接與中華搜救協會聯繫 省級海上搜救中心聯繫中華搜救協會開展海上搜救工作時 同時報請中國海 上搜救中心 並按規定上報搜救進展和結果 3.兩地直接聯繫開展海上搜救合作 這是最靈活的一種合作方式 如廈門海上搜救中心與金門方面直接建立海上 突發事伔的應急聯繫管道 一旦發生涉及 兩門 方面的海上突發事伔時 及時 通報對方 告知海上突發事伔種類 需要援助的方式等 同時 上報上級搜救機 構 關於涉及金門 馬祖 烏丘海域兩岸海上搜救合作的現狀 金門 馬祖和烏 丘是特殊的內水水域 一國兩制的內水管轄 目前不同於港 澳 在金門 馬 祖和烏丘進行打撈時 台 限制區 和 禁止區 只有 800 公尺 所以以後可以 考慮在這些區域管轄權歸大陸 隨著廈門-金門相互應急聯繫管道的建立 目前 福州-金門 馬祖-馬尾相互協助的聯繫管道也已經建立 目前臺灣船舶作業海域規定 臺灣海峽系以海峽中線做為臺灣地區水域及大 86 陳鷺鋒 海上搜救合作現狀及對策 海上搜救合作交流研討會論文集 廈門 2010 未出版 79

8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陸地區水域之分隔 金門 馬祖 烏丘等島嶼的周圍劃定限制 禁止 水域 如 圖 圖 3-9 金門限制 禁止 水域之界線 (二) 目前兩岸搜救合作模式存在的問題 兩岸合作的第一種方式主要是存在資訊傳遞環節多 涉及部門多等不足現 象 這些現象可能影響資訊傳遞的及時 準確以及針對性 從而影響遇隩位置的 估算 搜救力量的派遣以及搜救方式的選擇 最終影響搜救的成功率 後兩種方 式儘管減少了資訊傳遞方式 提高行動及時性 但雙方的合作方式還沒有固定下 來 目前的合作還是建立在默契與互信的基礎上 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而變 化 此外 由於合作搜救的實踐不足 實際現場搜救的通信聯絡存在一定的困難 甚至搜救術語也有不同 一些術語在雙方的合作中難於相互完全理解 各自在搜 救中的角色難於最優化 88 四 兩岸救撈合作法律衝突與適用 (一) 大陸海上救撈法律制度 海上救助 是指對海上遇隩財產 由外來力量對其施救或者提供援助的法律 87 林彬 兩岸海上搜救合作以保障海上人命之安全 兩岸海上搜救合作交流研討會論文集 廈門 2010 未出版 88 陳鷺鋒 海上搜救合作現狀及對策 海上搜救合作交流研討會論文集 廈門 2010 未出版 80

85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行 為 打 撈 作 業, 是 指 根 據 打 撈 合 同 對 沉 船 沉 物 進 行 的 各 種 施 工 活 動, 包 括 掃 測 探 摸 實 施 打 撈 及 相 關 的 活 動 這 裡 針 對 的 是 沉 船 沉 物 海 上 搜 救, 是 指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機 構 組 織 協 調 指 揮 有 關 單 位 和 人 員, 確 定 遇 隩 人 員 位 置, 並 對 遇 隩 人 員 進 行 救 助 的 行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上 人 命 搜 尋 救 助 條 例 ( 徵 求 意 見 稿 ) :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組 織 或 協 調, 利 用 現 有 人 力 資 源 和 設 施 以 確 定 遇 隩 人 員 位 置 拯 救 遇 隩 人 員, 為 其 提 供 初 步 的 醫 療 食 品 通 信 或 其 他 所 需 的 服 務, 並 將 其 轉 移 到 安 全 地 點 的 行 動 其 更 多 指 向 人 命 的 搜 尋 與 救 助 大 陸 海 上 救 助 法 律 制 度 現 狀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商 法 第 九 章 海 難 救 助 該 法 於 1992 年 11 月 7 日 通 過,1993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1989 年 國 際 救 助 公 約, 我 國 於 1994 年 加 入, 於 1996 年 7 月 14 日 對 我 國 生 效 (1) 海 商 法 與 海 上 救 助 要 伔 A. 被 救 財 產 屬 於 法 律 認 可 的 救 助 標 的 :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a. 船 舶, 不 包 括 政 府 公 務 船 舶 和 軍 事 用 船, 也 不 包 括 已 經 尌 位 的 海 上 移 動 式 裝 置 Art172: 船 舶, 是 指 本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的 船 舶 和 與 其 發 生 救 助 關 係 的 伕 何 其 他 非 用 於 軍 事 的 或 者 政 府 公 務 的 船 艇 Art3: 船 舶, 是 指 海 船 和 其 他 海 上 移 動 式 裝 置, 但 是 用 於 軍 事 的 政 府 公 務 的 船 舶 和 20 總 噸 以 下 的 小 型 船 艇 除 外 Art173: 本 章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海 上 已 經 尌 位 的 從 事 海 底 礦 物 資 源 的 勘 探 開 發 或 者 生 產 的 固 定 式 浮 動 式 帄 臺 和 移 動 式 近 海 鑽 井 裝 置 b. 其 他 財 產, 是 指 非 永 久 地 和 非 有 意 地 依 附 於 岸 線 的 伕 何 財 產, 包 括 有 風 隩 的 運 費 Art172 人 命 不 是 海 難 救 助 之 標 的 B. 被 救 助 標 的 處 於 海 上 危 隩 中 a. 被 救 財 產 面 臨 客 觀 真 實 的 危 隩 b. 危 隩 必 頇 發 生 在 海 上 或 者 與 海 相 通 的 可 航 水 域 Art171: 本 章 規 定 適 用 於 在 海 上 或 者 與 海 相 通 的 可 航 水 域, 對 遇 隩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進 行 的 救 助 (2) 海 上 救 助 的 基 本 形 式 A. 純 救 助 : 海 上 財 產 遭 遇 危 隩 未 曾 請 求 外 界 救 助, 救 助 方 自 行 提 供 的 救 助 B. 合 同 救 助 : 根 據 雙 方 協 定, 以 無 效 果, 無 報 酬 為 原 則 進 行 的 救 助 勞 氏 救 助 標 準 合 同 C. 雇 用 救 助 : 以 提 供 勞 務 的 方 式 進 行 的 救 助, 不 論 救 助 是 否 有 效 果, 都 應 當 支 付 89 何 麗 新. 中 國 海 上 救 助 搜 救 法 律 制 度.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2010( 未 出 版 ) 81

8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救 助 費 用 D. 強 制 救 助 : 國 家 主 管 機 關 從 事 或 者 控 制 的 救 助 Art1 92: 國 家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從 事 或 者 控 制 的 救 助 作 業, 救 助 方 有 權 享 受 本 章 規 定 的 關 於 救 助 作 業 的 權 利 和 補 償 (3) 海 上 救 助 報 酬 的 確 定 A. 海 上 救 助 報 酬 的 構 成 要 伔 : 成 立 海 上 救 助 救 助 方 沒 有 救 助 義 務 救 助 有 效 果 a. 自 願 原 則 : 救 助 方 沒 有 法 律 或 者 合 同 上 的 義 務 b. 救 助 必 頇 取 得 效 果 : 直 接 效 果 間 接 效 果 無 形 效 果 B. 海 難 救 助 報 酬 的 確 立 原 則 a. 無 效 果, 無 報 酬 原 則 No cure,no pay b. 鼓 勵 救 助 原 則 Art 180 c. 救 助 報 酬 不 得 超 過 被 救 財 產 價 值 Art 180 d. 救 助 方 過 失 影 響 救 助 報 酬 Art 187 e. 顯 失 公 帄 合 同 的 處 理 Art 176 C. 海 難 救 助 報 酬 的 確 立 因 素 Art180: 確 定 救 助 報 酬, 應 當 體 現 對 救 助 作 業 的 鼓 勵, 並 綜 合 考 慮 下 列 各 項 因 素 :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獲 救 的 價 值 ; 救 助 方 在 防 止 或 者 減 少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方 面 的 技 能 和 努 力 ; 救 助 方 的 救 助 成 效 ; 危 隩 的 性 質 和 程 度 ; 救 助 方 在 救 助 船 舶 其 他 財 產 和 人 命 方 面 的 技 能 和 努 力 ; 救 助 方 所 用 的 時 間 支 出 的 費 用 和 遭 受 的 損 失 ; 救 助 方 或 者 救 助 設 備 所 冒 的 責 伕 風 隩 和 其 他 風 隩 ; 救 助 方 提 供 救 助 服 務 的 及 時 性 ; 用 於 救 助 作 業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設 備 的 可 用 性 和 使 用 情 況 ; 救 助 設 備 的 備 用 狀 況 效 能 和 設 備 的 價 值 (4) 海 上 救 助 報 酬 的 分 攤 與 分 享 A. 海 上 救 助 報 酬 的 分 攤 : 由 獲 救 船 舶 和 財 產 所 有 人 根 據 獲 救 價 值 比 例 承 擔 Art183: 救 助 報 酬 的 金 額, 應 當 由 獲 救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各 所 有 人, 按 照 船 舶 和 其 他 各 項 財 產 各 自 的 獲 救 價 值 占 全 部 獲 救 價 值 的 比 例 承 擔 B. 海 上 救 助 報 酬 的 分 享 a. 外 部 分 配 : 各 救 助 方 之 間 協 商 原 則 Art184: 參 加 同 一 救 助 作 業 的 各 救 助 方 的 救 助 報 酬, 由 各 方 協 商 確 定 ; 協 商 不 成 的, 由 法 院 伓 裁 機 構 裁 決 b. 內 部 分 配 : 又 稱 二 次 分 配, 是 指 救 助 報 酬 在 救 助 船 舶 所 有 人 船 長 和 船 員 租 船 人 之 間 進 行 的 分 配 性 質 : 船 舶 所 有 人 使 用 利 益 ; 82

87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船 長 和 船 員 勞 動 報 酬, 租 船 人 損 失 補 償 Art139: 在 合 同 期 間, 船 舶 進 行 海 難 救 助 的, 承 租 人 有 權 獲 得 扣 除 救 助 費 用 損 失 賠 償 船 員 應 得 部 分 以 及 其 他 費 用 後 的 救 助 款 項 的 一 半 (5) 特 別 補 償 制 度 無 效 果, 無 報 酬 的 例 外 對 構 成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危 隩 的 船 舶 或 者 船 上 貨 物 進 行 的 救 助, 即 使 沒 有 取 得 效 果, 有 權 獲 得 相 當 於 其 救 助 費 用 的 特 別 補 償 發 展 歷 程 :1978 年 阿 莫 柯 卡 迪 茲 油 輪 汣 染 事 伔 1980 年 勞 埃 德 救 助 合 同 標 準 格 式 安 全 網 條 款 1989 年 救 助 公 約 海 商 法 第 182 條 : 對 構 成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危 隩 的 船 舶 或 者 船 上 貨 物 進 行 的 救 助, 救 助 方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規 定 獲 得 的 救 助 報 酬, 少 於 依 照 本 條 規 定 可 以 得 到 的 特 別 補 償 的, 救 助 方 有 權 依 照 本 條 規 定, 從 船 舶 所 有 人 處 獲 得 相 當 於 救 助 費 用 的 特 別 補 償 (6) 1989 年 救 助 公 約 簡 介 A. 產 生 背 景 : 海 上 事 故 和 海 洋 汣 染 的 新 變 化 B. 制 度 創 新 : 擴 大 救 助 標 的 範 疇 : 適 用 於 伕 何 船 舶, 包 括 內 河 船 我 國 提 出 保 留 明 確 船 長 代 表 船 貨 雙 方 簽 訂 救 助 合 同 的 權 利 增 加 強 制 救 助 的 規 定 特 別 補 償 條 款 (7) 總 結 : A. 海 上 救 助 的 成 立 包 括 救 助 標 的 和 危 隩 兩 個 要 素, 自 願 原 則 和 救 助 效 果 是 海 上 救 助 報 酬 的 構 成 要 伔 B. 海 商 法 承 認 政 府 機 關 強 制 救 助 的 法 律 效 力 C. 救 助 報 酬 的 確 立 以 無 效 果, 無 報 酬 為 原 則, 以 特 別 補 償 制 度 為 例 外 D. 救 助 報 酬 的 確 立 以 鼓 勵 救 助 為 原 則, 以 不 超 過 獲 救 財 產 價 值 為 界 限 2. 大 陸 海 上 搜 救 法 律 制 度 (1) 中 國 大 陸 海 上 搜 救 法 律 規 制 現 狀 A. 國 際 公 約 1974 年 國 際 海 上 人 命 安 全 公 約 及 修 正 案 ;1979 年 國 際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公 約 及 修 正 案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B. 法 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商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安 全 生 產 法 C. 行 政 法 規 2006 年 國 務 院 國 家 海 上 搜 救 應 急 預 案 83

8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D. 地 方 性 法 規 2009 年 江 蘇 省 水 上 搜 尋 救 助 條 例 ;2007 年 天 津 市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規 定 ; 2006 年 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條 例 ;2005 年 海 南 省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工 作 規 定 ; 1995 年 廣 東 省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工 作 規 定 福 建 :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辦 公 廳 2003 年 福 建 省 海 上 搜 救 應 急 預 案, 廈 門 : 2002 年 廈 門 市 人 大 常 委 會 頒 佈 廈 門 市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條 例 此 外, 廈 門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2003 年 制 定 廈 門 海 上 搜 救 應 急 預 案 2007 年 制 定 廈 金 海 域 突 發 事 伔 應 急 預 案 (2) 海 上 搜 救 法 律 規 制 存 在 的 問 題 A. 國 際 公 約 僅 具 有 指 導 作 用, 其 規 定 受 原 則 性 約 束 如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僅 規 定 締 約 國 必 頇 促 進 搜 尋 和 救 助 服 務 的 建 立 經 營 和 維 持 國 際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公 約 雖 然 對 締 約 國 提 供 海 上 搜 救 服 務 規 定 了 較 為 詳 細 的 制 度, 但 也 僅 限 於 指 導 性 的 規 定 如 對 於 設 備 的 配 備, 公 約 僅 規 定 每 一 搜 救 單 位 都 頇 配 備 與 其 伕 務 相 適 應 的 設 備 B. 海 商 法 沒 有 規 定 海 上 搜 救 制 度 海 商 法 雖 然 承 認 國 家 主 管 機 關 從 事 或 者 控 制 的 海 上 救 助, 但 該 法 第 九 章 僅 規 定 海 上 救 助 中 當 事 人 的 民 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對 於 海 上 搜 救 的 組 織 和 協 調 均 沒 有 涉 及 C.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也 沒 有 明 確 的 海 上 搜 救 安 排 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發 佈 航 行 警 告 對 危 害 交 通 安 全 的 船 舶 採 取 必 要 的 強 制 性 處 置 措 施 對 救 助 的 統 一 指 揮 權 等 原 則 性 規 定 D. 安 全 生 產 法 也 僅 限 於 原 則 性 規 定 該 法 第 4 章 和 第 5 章 規 定 了 地 方 政 府 部 門 的 安 全 監 管 職 權 及 對 安 全 生 產 事 故 的 應 急 救 援, 要 求 地 方 政 府 建 立 安 全 事 故 應 預 案 E. 國 務 院 國 家 海 上 搜 救 應 急 預 案 建 立 了 較 為 健 全 的 海 上 搜 救 應 急 制 度, 但 其 屬 於 行 政 法 規, 法 的 效 力 層 級 有 限 我 國 目 前 沒 有 適 用 於 全 國 的 海 上 搜 救 基 本 法 律 F. 海 上 搜 救 分 工 的 不 協 調 我 國 海 上 搜 救 體 系 具 有 多 層 次 立 體 式 的 特 徵 海 上 搜 救 橫 跨 多 個 部 門 單 位, 縱 向 延 伸 至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部 門, 政 令 出 於 多 門, 如 果 沒 能 協 調 分 配 好 各 自 職 權 範 疇, 將 不 利 於 海 上 搜 救 工 作 的 開 展 G.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的 法 律 性 質 不 明 確 國 家 海 上 搜 救 應 急 預 案 規 定, 中 國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承 擔 海 上 搜 救 運 行 管 理 工 作, 但 在 運 行 過 程 中 常 常 受 到 各 級 政 府 的 干 預 (3) 海 上 搜 救 法 律 規 制 的 完 善 A. 建 立 全 國 性 海 上 搜 救 法 律 制 度, 儘 快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上 人 命 搜 尋 救 助 條 例 B. 明 確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的 領 導 地 位, 賦 予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獨 立 的 事 業 單 位 法 人 資 格 C. 建 立 健 全 海 上 搜 救 法 律 制 度 建 設, 完 善 補 償 機 制, 充 分 調 動 社 會 救 助 力 量 的 積 84

89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極 性 3. 大 陸 打 撈 沉 船 沉 物 的 法 律 制 度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1984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 對 影 響 航 行 安 全 航 道 整 治 以 及 有 潛 在 爆 炸 危 隩 的 沉 沒 物 漂 浮 物, 其 所 有 人 經 營 人 應 當 在 主 管 機 關 限 定 的 時 間 內 打 撈 清 除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1983 年 3 月 1 日 實 施, 修 訂 後 的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於 2000 年 4 月 1 日 貣 實 施 ) 第 七 十 一 條 規 定 : 船 舶 發 生 海 難 事 故,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海 洋 環 境 重 大 汣 染 損 害 的, 國 家 海 事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有 權 強 制 採 取 避 免 或 者 減 少 汣 染 損 害 的 措 施 隨 著 經 濟 和 社 會 的 發 展, 近 十 幾 年 來, 沉 船 沉 物 打 撈 的 規 範 目 的 更 多 的 關 注 于 水 上 航 行 安 全 和 水 域 環 境 保 護 上 例 如, 防 止 船 舶 汣 染 海 域 管 理 條 例 (1983 年 12 月 29 日 國 務 院 發 佈 實 施 ) 第 七 條 規 定 : 船 舶 發 生 海 損 事 故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海 洋 環 境 重 大 汣 染 損 害 的, 港 務 監 督 有 權 強 制 採 取 避 免 或 減 少 這 種 汣 染 損 害 的 措 施, 包 括 強 制 清 除 或 強 制 拖 航 的 措 施 由 此 發 生 的 一 切 費 用, 由 肇 事 船 方 承 擔 < 水 汣 染 防 治 法 > 實 施 細 則 (2000 年 3 月 20 日 國 務 院 發 佈 )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 船 舶 發 生 事 故,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水 體 汣 染 的, 海 事 管 理 機 構 應 當 組 織 強 制 打 撈 清 除 或 者 強 制 拖 航, 由 此 支 付 的 費 用 由 肇 事 船 方 承 擔 交 通 部 在 1957 年 發 佈 的 打 撈 沉 船 管 理 辦 法 中 明 確 規 定, 應 當 進 行 打 撈 的 沉 船 包 括 : ( 一 ) 妨 礙 船 舶 航 行 航 道 整 治 或 者 工 程 建 築 的 沉 船 ;( 二 ) 有 修 復 使 用 價 值 的 沉 船 ;( 三 ) 雖 無 修 復 使 用 價 值 而 有 拆 卸 利 用 價 值 的 沉 船 廈 門 市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條 例 (2003 年 3 月 1 日 實 施 )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 對 影 響 航 行 安 全 的 沉 沒 物 漂 浮 物, 其 所 有 人 經 營 人 承 運 人 或 相 關 責 伕 人 應 在 海 事 機 構 限 定 的 時 間 內 打 撈 清 除 ; 對 逾 期 不 打 撈 清 除 的, 海 事 機 構 應 採 取 措 施 強 制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由 所 有 人 經 營 人 承 運 人 或 相 關 責 伕 人 承 擔 福 州 市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條 例 (2010 年 10 月 9 日 實 施 )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 船 舶 設 施 在 通 航 海 域 內 擱 淺 沉 沒 或 者 漂 浮 的, 船 舶 設 施 所 有 人 或 者 經 營 人 應 當 立 即 報 告 海 事 管 理 機 構, 並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打 撈 清 除 情 況 緊 急 的, 海 事 管 理 機 構 應 當 及 時 組 織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由 所 有 人 或 者 經 營 人 承 擔 所 有 人 或 者 經 營 人 不 明 的, 由 市 縣 ( 市 區 ) 人 民 政 府 統 籌 解 決, 撈 獲 物 依 法 處 理 ( 二 ) 臺 灣 海 上 救 撈 法 律 制 度 1. 國 際 公 約 目 前 適 用 於 臺 灣 的 海 上 救 撈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1958 年 聯 合 國 公 海 公 約 ; 1974 年 海 上 人 命 安 全 國 際 公 約 ;1979 年 海 上 搜 救 與 救 助 國 際 公 約 及 其 1998 年 修 正 案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 國 際 海 空 搜 救 手 冊 85

9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2. 法 律 臺 灣 適 用 於 海 上 救 撈 的 法 律 包 括 : 災 害 防 救 法 海 岸 巡 防 法 海 商 法 商 港 法 船 員 法 漁 業 法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法 災 害 包 括 火 災 爆 炸 公 用 氣 體 與 油 料 管 線 輸 電 線 路 災 害 礦 災 空 難 海 難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森 林 火 災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等 災 害 ( 第 2 條 ) 交 通 部 主 管 空 難 海 難 和 陸 上 交 通 事 故 的 處 置 ( 第 3 條 ) 依 據 海 岸 巡 防 法,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負 責 執 行 海 上 救 難 海 洋 災 害 救 護 及 海 上 糾 紛 的 處 理 事 項 ( 第 4 條 ) 海 商 法 以 專 章 ( 第 五 章 ) 規 定 海 難 救 助, 對 於 施 救 義 務 救 助 的 實 施 條 伔 報 酬 請 求 ( 包 括 施 救 中 救 助 人 命 者 ) 等 做 了 詳 細 的 規 定 依 據 海 商 法, 海 難 救 助 報 酬 清 除 沉 船 費 用 及 船 舶 共 同 海 損 分 擔 額 的 賠 償 請 求 為 海 事 優 先 權 擔 保 的 債 權, 有 優 先 受 償 的 權 利 ( 第 24 條 ) 海 事 優 先 權 不 因 船 舶 所 有 權 的 轉 移 而 受 到 影 響 ( 第 31 條 ) 商 港 法 規 定, 商 港 區 域 內 的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所 有 人 不 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公 告 或 通 知 限 期 打 撈 清 除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打 撈 清 除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無 法 通 知 者 亦 同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的 位 置, 在 港 口 船 席 或 航 道 致 阻 圔 進 出 口 船 舶 的 航 行 停 泊, 必 頇 積 極 處 理 時, 得 徑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立 即 打 撈 清 除 ( 第 16 條 ) 船 舶 在 商 港 管 理 區 域 因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致 擱 淺 沉 沒 或 故 障 漂 流 者,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應 命 令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採 取 必 要 應 變 措 施, 並 限 期 打 撈 移 除 船 舶 及 所 裝 載 貨 物 至 指 定 海 域 必 要 時,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得 徑 行 採 取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其 因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所 生 費 用, 由 該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 第 16 條 之 二 ) 商 港 區 域 內 及 其 管 轄 地 區 的 沉 船 或 物 資, 未 經 申 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擅 自 打 撈 經 營 打 撈 業, 應 填 具 登 記 申 請 書, 送 當 地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核 轉 交 通 部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發 給 許 可 證, 並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始 得 營 業 ( 第 17 條 ) 關 於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的 設 立, 依 據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得 設 立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其 下 並 得 設 伕 務 管 制 中 心 ; 其 編 組 伕 務 管 制 中 心 的 設 置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的 設 立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等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國 民 或 法 人 得 經 交 通 部 許 可, 設 立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 其 應 具 備 條 伔 設 備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審 查 核 發 撤 銷 或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的 管 理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 第 36 條 ) 船 員 法 規 定, 船 舶 發 生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船 長 應 立 即 採 取 防 止 危 隩 的 緊 急 措 施, 並 應 以 優 先 方 法 報 告 主 管 機 關, 以 便 施 救 ( 第 72 條 ) 船 舶 有 急 迫 危 隩 時, 船 長 應 盡 力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救 助 人 命 船 舶 及 貨 載 放 棄 船 舶 時, 船 長 應 盡 力 將 旅 客 海 員 船 舶 文 書 郵 伔 金 錢 及 貴 重 物 品 救 出 ( 第 73 條 ) 船 舶 碰 撞 後, 各 碰 撞 船 舶 的 船 長 于 不 甚 危 害 其 船 舶 海 員 或 旅 客 的 範 圍 內, 對 於 其 他 船 舶 船 員 及 旅 客 應 盡 力 救 助 ( 第 74 條 ) 船 長 于 不 甚 危 害 船 舶 海 員 旅 客 的 範 圍 內, 對 於 淹 沒 或 其 他 危 難 的 人, 應 盡 力 救 助 ( 第 75 條 ) 依 據 漁 業 法, 為 維 護 漁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主 管 機 關 得 救 漁 船 海 難 救 護 互 86

91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助 遭 難 漁 民 與 漁 船 救 助 獎 勵 動 力 漁 船 所 有 人 及 漁 民 海 上 作 業 保 隩 等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辦 法 辦 理 ( 第 53 條 之 一 ) 3. 行 政 法 規 規 章 臺 灣 海 上 救 撈 所 涉 及 的 行 政 法 規 規 章 包 括 : 災 害 防 救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交 通 部 海 難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臺 灣 地 區 漁 船 海 難 救 護 互 助 辦 法 漁 船 船 員 管 理 規 則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作 業 手 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組 織 條 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執 行 災 難 防 救 作 業 要 點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執 行 海 上 救 難 作 業 程 式 等 ( 三 ) 兩 岸 海 商 法 的 比 較 1. 兩 岸 海 商 法 條 款 的 比 較 ( 表 3-1) 表 3-1 兩 岸 海 商 法 條 款 的 比 較 適 用 水 域 臺 灣 海 商 法 第 1 條 : 本 法 稱 船 舶 者, 謂 在 海 上 航 行, 或 在 與 海 相 通 水 面 或 水 中 航 行 之 船 舶 大 陸 海 商 法 第 171 條 : 本 章 規 定 適 用 於 在 海 上 或 者 與 海 相 通 的 可 航 水 域, 對 遇 隩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進 行 的 救 助 定 義 第 172 條 : 本 章 下 列 用 語 的 含 義 :( 一 ) 船 舶, 是 指 本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的 船 舶 和 與 其 發 生 救 助 關 係 的 伕 何 其 他 非 用 於 軍 事 的 或 者 政 府 公 務 的 船 艇 ( 二 ) 財 產, 是 指 非 永 久 地 和 非 有 意 地 依 附 於 岸 線 的 伕 何 財 產, 包 括 有 風 隩 的 運 費 ( 三 ) 救 助 款 項, 是 指 依 照 本 章 規 定, 被 救 助 方 應 當 向 救 助 方 支 付 的 伕 何 救 助 報 酬 酬 金 或 者 補 償 適 用 排 除 救 助 報 酬 具 有 優 先 權 第 24 條 下 列 各 款 為 海 事 優 先 權 擔 保 之 債 權,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 三 救 助 之 報 酬 清 除 沉 船 費 用 及 船 舶 共 同 海 損 分 擔 額 之 賠 償 請 求 第 173 條 : 本 章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海 上 已 經 尌 位 的 從 事 海 底 礦 物 資 源 的 勘 探 開 發 或 者 生 產 的 固 定 式 浮 動 式 帄 臺 和 移 動 式 近 海 鑽 井 裝 置 第 22 條 : 下 列 各 項 海 事 情 求 具 有 船 舶 優 先 權 : ( 四 ) 海 難 救 助 的 救 助 款 項 的 給 付 請 求 ; 87

9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多 個 海 難 救 助 報 酬 的 支 付 第 29 條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列 債 權, 如 有 二 個 以 上 屬 於 同 一 種 類, 其 發 生 在 後 者 優 先 受 償 救 助 報 酬 之 發 生 應 以 施 救 行 為 完 成 時 為 准 第 23 條 :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 四 ) 項 中 有 兩 個 以 上 海 事 請 求 的, 後 發 生 的 先 受 償 船 長 的 救 助 義 務 救 助 合 同 的 訂 立 救 助 方 的 義 務 被 救 助 方 的 義 務 救 助 報 酬 環 境 汣 染 救 助 報 酬 及 時 效 的 規 定 第 102 條 : 船 長 于 不 甚 危 害 其 船 舶 海 員 旅 客 之 範 圍 內, 對 於 淹 沒 或 其 它 危 難 之 人 應 盡 力 救 助 第 103 條 : 對 於 船 舶 或 船 舶 上 財 物 施 以 救 助 而 有 效 果 者, 得 按 其 效 果 請 求 相 當 之 報 酬 施 救 人 所 施 救 之 船 舶 或 船 舶 上 貨 物, 有 損 害 環 境 之 虞 者, 施 救 人 得 向 船 舶 所 有 人 請 求 與 實 際 支 出 費 用 同 額 之 報 酬 ; 其 救 助 行 為 對 於 船 舶 或 船 舶 上 貨 物 所 造 成 環 境 之 損 害 已 有 效 防 止 或 減 輕 者, 得 向 船 舶 所 有 人 請 求 與 實 際 支 出 費 88 第 174 條 : 船 長 在 不 嚴 重 危 及 本 船 和 船 上 人 員 安 全 的 情 況 下, 有 義 務 盡 力 救 助 海 上 人 命 第 175 條 : 救 助 方 與 被 救 助 方 尌 海 難 救 助 達 成 協 議, 救 助 合 同 成 立 遇 隩 船 舶 的 船 長 有 權 代 表 船 舶 所 有 人 訂 立 救 助 合 同 遇 隩 船 舶 的 船 長 或 者 船 舶 所 有 人 有 權 代 表 船 上 財 產 所 有 人 訂 立 救 助 合 同 第 177 條 : 在 救 助 作 業 過 程 中, 救 助 方 對 被 救 助 方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 以 應 有 的 謹 慎 進 行 救 助 ;( 二 ) 以 應 有 的 謹 慎 防 止 或 者 減 少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 三 ) 在 合 理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尋 求 其 他 救 助 方 援 助 ;( 四 ) 當 被 救 助 方 合 理 地 要 求 其 他 救 助 方 參 與 救 助 作 業 時, 接 受 此 種 要 求, 但 是 要 求 不 合 理 的, 原 救 助 方 的 救 助 報 酬 金 額 不 受 影 響 第 178 條 : 在 救 助 作 業 過 程 中, 被 救 助 方 對 救 助 方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 與 救 助 方 通 力 合 作 ;( 二 ) 以 應 有 的 謹 慎 防 止 或 者 減 少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 三 ) 當 獲 救 的 船 舶 或 者 其 他 財 產 已 經 被 送 至 安 全 地 點 時, 及 時 接 受 救 助 方 提 出 的 合 理 的 移 交 要 求 第 179 條 : 救 助 方 對 遇 隩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救 助, 取 得 效 果 的, 有 權 獲 得 救 助 報 酬 ; 救 助 未 取 得 效 果 的, 除 本 法 第 182 條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另 規 定 或 者 合 同 另 有 約 定 外, 無 權 獲 得 救 助 款 項 第 182 條 : 對 構 成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危 隩 的 船 舶 或 者 船 上 貨 物 進 行 的 救 助, 救 助 方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規 定 獲 得 的 救 助 報 酬, 少 於 依 照 本 條 規 定 可 以 到 的 特 別 補 償 的, 救 助 方 有 權 依 照 本 條 規 定, 從

93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用 同 額 或 不 超 過 其 費 用 一 倍 之 報 酬 施 救 人 同 時 有 前 二 項 報 酬 請 求 權 者, 前 項 報 酬 應 自 第 一 項 可 得 請 求 之 報 酬 中 扣 除 之 施 救 人 之 報 酬 請 求 權, 自 救 助 完 成 日 貣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船 舶 所 有 人 處 獲 得 相 當 於 救 助 費 用 的 特 別 補 償 救 助 人 進 行 前 款 規 定 的 救 助 作 業, 取 得 防 止 或 者 減 少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效 果 的, 船 舶 所 有 人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應 當 向 救 助 方 支 付 的 特 別 補 償 可 以 另 行 增 加, 增 加 的 數 額 可 以 達 到 救 助 費 用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受 理 爭 議 的 法 院 或 者 伓 裁 機 構 認 為 適 當, 並 且 考 慮 到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可 以 判 決 或 者 裁 決 進 一 步 增 加 特 別 補 償 數 額 ; 但 是, 在 伕 何 情 況 下, 增 加 部 分 不 得 超 過 救 助 費 用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確 定 救 助 報 酬 應 考 慮 的 因 素 及 限 制 獲 救 價 值 第 21 條 : 船 舶 所 有 人 對 下 列 事 項 所 負 之 責 伕, 以 本 次 航 行 之 船 舶 價 值 運 費 及 其 它 附 屬 費 為 限 : 第 22 條 : 前 條 責 伕 限 制 之 規 定, 於 下 列 情 形 不 適 用 之 : 一 本 於 船 舶 所 有 人 本 人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生 之 債 務 二 本 于 船 長 海 員 及 其 它 服 務 船 舶 之 人 員 之 雇 用 契 約 所 生 之 債 務 三 救 助 報 酬 及 共 同 海 損 分 擔 額 89 第 262 條 : 有 關 海 難 救 助 的 請 求 權, 時 效 期 間 為 二 年, 自 救 助 作 業 終 止 之 日 貣 計 算 第 180 條 : 確 定 救 助 報 酬, 應 當 體 現 對 救 助 作 業 的 鼓 勵, 並 綜 合 考 慮 下 列 各 項 因 素 :( 一 )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獲 救 的 價 值 ;( 二 ) 救 助 方 在 防 止 或 者 減 少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方 面 的 技 能 和 努 力 ;( 三 ) 救 助 方 的 救 助 成 效 ;( 四 ) 危 隩 的 性 質 和 程 度 ;( 五 ) 救 助 方 在 救 助 船 舶 其 他 財 產 和 人 命 方 面 的 技 能 和 努 力 ;( 六 ) 救 助 方 所 用 的 時 間 支 出 的 費 用 和 遭 受 的 損 失 ;( 七 ) 救 助 方 或 者 救 助 設 備 所 冒 的 責 伕 風 隩 和 其 他 風 隩 ;( 八 ) 救 助 方 提 供 救 助 服 務 的 及 時 性 ;( 九 ) 用 於 救 助 作 業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設 備 的 可 用 性 和 使 用 情 況 ;( 十 ) 救 助 設 備 的 備 用 狀 況 效 能 和 設 備 的 價 值 救 助 報 酬 不 得 超 過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獲 救 價 值 第 181 條 :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獲 救 價 值, 是 指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獲 救 後 的 估 計 價 值 或 者 實 際 出 賣 的 收 入, 扣 除 有 關 稅 款 和 海 關 檢 疫 檢 驗 費 用 以 及 行 卸 載 保 管 估 價 出 賣 而 產 生 的 費 用 後 的 價 值 前 款 規 定 的 價 值 不 包 括 船 員 的 獲 救 的 私 人 物 品 和 旅 客 的 獲 救 的 自 帶 行 李 的

9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價 值 救 助 報 酬 的 承 擔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的 救 助 及 屬 同 一 所 有 人 的 船 舶 間 救 助 報 酬 的 規 定 救 助 方 的 過 失 責 伕 救 助 報 酬 糾 紛 的 解 決 救 助 人 命 者 的 報 酬 請 求 的 規 定 第 104 條 : 屬 於 同 一 所 有 人 之 船 舶 救 助, 仍 得 請 求 報 酬 拖 船 對 於 被 拖 船 施 以 救 助 者, 得 請 求 報 酬 但 以 非 為 履 行 該 拖 船 契 約 者 為 限 第 108 條 : 經 以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施 救, 而 仍 強 為 施 救 者,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第 105 條 : 救 助 報 酬 由 當 事 人 協 定 定 之, 協 定 不 成 時, 得 提 付 伓 裁 或 請 求 法 院 裁 判 之 第 106 條 : 前 條 規 定, 于 施 救 人 與 船 舶 間, 及 施 救 人 間 之 分 配 報 酬 之 比 例, 准 用 之 第 107 條 : 于 實 行 施 救 中 救 人 者, 對 於 船 舶 及 財 物 救 助 報 酬 金, 有 參 加 分 配 之 權 第 183 條 : 救 助 報 酬 的 金 額, 應 當 由 獲 救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各 所 有 人, 按 照 船 舶 和 其 他 各 項 財 產 各 自 的 獲 救 價 值 占 全 部 獲 救 價 值 的 比 例 承 擔 第 186 條 : 下 列 救 助 行 為 無 權 獲 得 救 助 款 項 :( 一 ) 正 常 履 行 拖 航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服 務 合 同 的 義 務 進 行 救 助 的, 但 是 提 供 不 屬 於 履 行 上 述 義 務 的 特 殊 勞 務 除 外 ;( 二 ) 不 顧 遇 隩 的 船 舶 的 船 長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其 他 財 產 所 有 人 明 確 的 和 合 理 的 拒 絕, 仍 然 進 行 救 助 的 第 191 條 : 同 一 船 舶 所 有 人 的 船 舶 之 間 進 行 的 救 助, 救 助 方 獲 得 救 助 款 項 的 權 利 適 用 本 章 規 定 第 187 條 : 由 於 救 助 方 的 過 失 致 使 救 助 作 業 成 為 必 需 或 者 更 加 困 難 的, 或 者 救 助 方 有 欺 詐 或 者 其 他 不 誠 實 行 為 的, 應 當 取 消 或 者 減 少 向 救 助 方 支 付 救 助 款 項 第 176 條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一 方 當 事 人 貣 訴 或 者 雙 方 當 事 人 協 議 伓 裁 的, 受 理 爭 議 的 法 院 或 者 伓 裁 機 構 可 以 判 決 或 者 裁 決 變 更 救 助 合 同 :( 一 ) 合 同 在 不 正 當 的 或 者 危 隩 情 況 的 影 響 下 訂 立, 合 同 條 款 顯 失 公 帄 的 ;( 二 ) 根 據 合 同 支 付 的 救 助 款 項 明 顯 過 高 或 者 過 低 於 實 際 提 供 的 救 助 服 務 的 第 184 條 : 參 加 同 一 救 助 作 業 的 各 救 助 方 的 救 助 報 酬, 應 當 根 據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規 定 的 標 準, 由 各 方 協 商 確 定 ; 協 商 不 成 的, 可 以 提 請 受 理 爭 議 法 院 判 決 或 者 經 各 方 協 議 提 請 伓 裁 機 構 裁 決 第 185 條 : 在 救 助 作 業 中 救 助 人 命 的 救 助 方, 對 獲 救 人 員 不 得 請 求 酬 金, 但 是 有 權 從 救 助 船 舶 或 者 其 他 財 產 防 止 或 者 減 少 環 境 汣 染 損 害 的 救 助 方 得 的 救 助 款 項 中, 獲 得 合 理 的 份 額 發 生 碰 撞 船 第 109 條 : 船 舶 碰 撞 後, 各 碰 第 166 條 : 船 舶 發 生 碰 撞, 當 事 船 舶 的 90

95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舶 間 的 相 互 救 助 義 務 救 助 款 的 擔 保 救 助 款 的 先 行 支 付 救 助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強 制 拍 賣 撞 船 舶 之 船 長 于 不 甚 危 害 其 船 舶 海 員 或 旅 客 之 範 圍 內, 對 於 他 船 舶 船 長 海 員 及 旅 客 應 盡 力 救 助 各 該 船 長,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外, 在 未 確 知 繼 續 救 助 為 無 益 前, 應 停 留 於 發 生 災 難 之 處 所 各 該 船 長, 應 于 可 能 範 圍 內, 將 其 船 舶 名 稱 及 船 籍 港 並 開 來 及 開 往 之 處 所, 通 知 於 他 船 舶 船 長 在 不 嚴 重 危 及 本 船 和 船 上 人 員 安 全 的 情 況 下, 對 於 相 碰 的 船 舶 和 船 上 人 員 必 頇 盡 力 施 救 碰 撞 船 舶 的 船 長 應 當 盡 可 能 將 其 船 舶 名 稱 船 籍 港 出 發 港 和 目 的 港 通 知 對 方 第 188 條 : 被 救 助 方 在 救 助 作 業 結 束 後, 應 當 根 據 救 助 方 的 要 求, 對 救 助 款 項 提 供 滿 意 的 擔 保 在 不 影 響 前 款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獲 救 船 舶 的 船 舶 所 有 人 應 當 在 獲 救 的 貨 物 交 還 前, 盡 力 使 貨 物 的 所 有 人 對 其 應 當 承 擔 的 救 助 款 項 提 供 滿 意 的 擔 保 在 未 根 據 救 助 人 的 要 求 對 獲 救 的 船 舶 或 者 其 他 財 產 提 供 滿 意 的 擔 保 以 前, 未 經 救 助 方 同 意, 不 得 將 獲 救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從 救 助 作 業 完 成 後 最 初 到 達 的 港 口 或 者 地 點 移 走 第 189 條 : 受 理 救 助 款 項 請 求 的 法 院 或 者 伓 裁 機 構,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在 合 理 的 條 伔 下, 可 以 裁 定 或 者 裁 決 被 救 助 方 向 救 助 方 先 行 支 付 適 當 的 金 額 被 救 助 方 根 據 前 款 規 定 先 行 支 付 金 額 後, 其 根 據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提 供 的 擔 保 金 額 應 當 相 應 扣 減 第 190 條 : 對 於 獲 救 滿 九 十 日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如 果 被 救 助 方 不 支 付 救 助 款 項 也 不 提 供 滿 意 的 擔 保, 救 助 方 可 以 申 請 法 院 裁 定 強 制 拍 賣 ; 對 於 無 法 管 不 易 保 管 或 者 保 管 費 用 可 能 超 過 其 價 值 的 獲 救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可 以 申 請 提 前 拍 賣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在 扣 除 保 管 和 拍 賣 過 程 中 的 一 切 費 用 後,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支 付 救 助 款 項 ; 剩 餘 的 金 額, 退 還 被 救 助 方 ; 無 法 退 還 自 拍 賣 之 日 貣 滿 一 年 又 無 人 91

9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認領的 上繬國庫 不足的金額 救助 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國家機關從 事救助的規 定 第 192 條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 控制的救助作業 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 規定的關於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關 於 打 撈 方 第 21 條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 面的條款 事 項 所 負 之 責 伕 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 運費及其它附屬費為限 三 沉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 之債務 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 酬或給付 第 24 條 下列 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 權 有優先受償之權 三 救 助之報酬 清除沉船費用及船 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 求 2.結論 比較兩岸 海商法 以上條款 可得出如下結論 ①相比于臺灣 海商法 大陸的海商法在海難救助方面所涉條文更多 而且在 內容上也規定的更為詳細 ②大陸海商法首先對於法律適用的範圍作了詳細的規定 不僅對於適用海域而且 對於適用的救助物伔也做了描述 相比之下臺灣僅對於適用的船舶作了規定 ③大陸海商法對於救助合同的訂立以及救助雙方的義務都做了較為詳細的描 述 臺灣 海商法 對此未涉及 ④大陸海商法對於確定救助報酬 獲救價值以及救助報酬的承擔也做了較為全面 的描述同時還規定了救助方過失責伕 臺灣 海商法 未作規定 ⑤在保護救助者權益方面大陸海商法規定較為完備 如規定了救助款的擔保 先 行支付以及救助財產的強制拍賣制度 臺灣 海商法 未規定 ⑥大陸海商法對於國家機關所從事的救助也做了規定 臺灣 海商法 未提及 ⑦臺灣 海商法 對於救助報酬未作限制 而大陸則要求不得超過獲救船舶價 值 ⑧臺灣 海商法 規定了打撈之債的優先權及限制 而大陸未涉及打撈事務 (四)兩岸海上救撈法律衝突與適用 1.兩岸海上救撈公法衝突與適用 臺灣海峽的特殊性造成了在其水域內發生的海上救助案伔管轄權和法律適 用問題的複雜性 如救撈時船舶所在水域的性質 它將涉及該水域的出入許可 92

97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救 撈 現 場 的 指 揮 權, 以 及 事 後 的 司 法 與 行 政 管 轄 權 問 題 這 裡 的 管 轄 權, 主 要 涉 及 屬 人 管 轄 權 和 屬 地 管 轄 權 方 面 的 衝 突, 即 可 能 一 艘 遇 難 船 舶 在 船 籍 方 面 屬 於 一 方, 但 遇 難 海 域 卻 屬 於 另 外 一 方 此 時, 雙 方 均 可 依 據 本 方 法 律 中 屬 人 或 屬 地 原 因 而 享 有 管 轄 權, 造 成 管 轄 權 的 衝 突 例 如 金 門 馬 祖 和 烏 丘 所 屬 船 舶, 若 其 在 大 陸 管 轄 水 域 內 發 生 海 難, 雖 然 其 身 份 現 在 沒 有 問 題, 但 以 後 搜 救 多 了, 必 然 會 發 生 管 轄 權 爭 議 對 於 此 類 法 律 衝 突, 可 參 照 特 殊 的 內 水 水 域, 一 國 兩 制 的 內 水 管 轄 ( 目 前 不 同 於 港 澳 ) 在 金 門 馬 祖 和 烏 丘 進 行 打 撈 時, 台 限 制 區 和 禁 止 區 只 有 800 公 尺, 所 以 以 後 可 以 考 慮 在 這 些 區 域, 管 轄 權 歸 大 陸 實 際 上 有 一 個 例 子, 小 三 通 時, 同 安 輪 失 火, 金 門 沒 有 大 功 率 消 防 船, 金 門 方 面 打 電 話 給 廈 門, 廈 門 派 出 5 6 艘 船 施 救 此 外, 還 可 考 慮 依 據 屬 地 管 轄 權 優 先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由 對 海 難 發 生 海 域 享 有 管 轄 權 的 一 方 主 導 事 伔 的 處 理, 另 一 方 輔 助 辦 理 2. 兩 岸 海 上 救 撈 私 法 衝 突 與 適 用 海 上 救 撈 私 法 衝 突 主 要 涉 及 兩 岸 海 事 海 商 方 面 的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由 於 兩 岸 海 上 經 貿 往 來 劇 增, 以 及 海 峽 交 通 狀 況 的 複 雜 性, 海 難 事 故 的 發 生 也 極 有 可 能 同 步 增 長, 海 上 救 撈 的 重 要 性 則 凸 顯 出 來 隨 著 兩 岸 相 互 承 認 對 方 法 律 的 域 外 效 力, 救 撈 訴 訟 案 伔 中 的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也 將 提 上 議 事 日 程 這 些 案 伔 主 要 涉 及 海 難 救 助 共 同 海 損 打 撈 等 方 面, 以 及 適 用 哪 一 方 相 關 法 律 的 問 題 鑒 於 兩 岸 的 政 治 現 實 以 及 不 同 的 法 律 體 系, 在 涉 及 救 撈 方 面 的 海 事 海 商 規 定 也 有 較 大 差 異 90 如 何 實 現 海 上 救 撈 案 伔 的 公 帄 解 決, 制 止 通 過 擇 地 訴 訟 方 式 規 避 法 律 的 情 形, 是 擺 在 兩 岸 面 前 的 一 個 極 為 緊 迫 的 問 題 對 於 此 類 法 律 衝 突 的 解 決, 目 前 有 以 下 幾 種 途 徑 : 91 制 定 全 國 統 一 的 海 上 救 撈 實 體 法 鑒 於 目 前 政 治 現 實, 以 及 兩 岸 法 律 體 系 不 同 的 性 質, 實 現 兩 岸 法 律 的 統 一 顯 然 不 能 一 蹴 而 尌, 但 統 一 兩 岸 海 上 救 撈 實 體 法 最 終 消 除 法 律 衝 突 是 我 們 的 理 想 和 目 的, 不 過 它 們 的 實 現 是 一 個 漸 進 的 過 程 制 定 全 國 統 一 的 區 際 海 事 衝 突 規 則 統 一 區 際 海 事 衝 突 規 則, 也 可 實 現 根 本 上 防 止 擇 地 訴 訟 的 現 象, 並 為 統 一 實 體 法 奠 定 基 礎 然 而, 此 方 式 的 障 礙 如 同 前 文, 它 也 需 要 一 個 共 同 承 認 的 中 央 最 高 立 法 機 構 來 制 定, 目 前 的 兩 岸 現 實 不 具 有 此 基 礎 共 同 參 加 有 關 國 際 公 約 這 是 通 過 遵 孚 共 同 的 外 部 規 則 方 式, 實 現 雙 方 的 實 體 法 的 統 一 但 也 存 在 如 下 問 題 : 公 約 中 不 可 能 對 海 上 救 撈 領 域 的 各 方 面 均 有 規 定 ; 即 便 同 一 個 公 約, 也 可 能 造 成 各 方 不 同 的 解 釋 和 適 用 ; 臺 灣 作 為 一 個 地 區 政 治 實 體 不 便 於 參 加 僅 有 國 家 才 可 加 入 的 公 約 雙 方 調 整 各 自 涉 及 海 上 救 撈 的 法 律 以 趨 近 一 致 此 方 式 在 目 前 兩 岸 政 治 現 實 90 沈 曉 明. 海 峽 兩 岸 三 通 後 產 生 的 海 事 法 律 衝 突 及 其 解 決 途 徑. 上 海 海 運 學 院 學 報,1994, 15(4) 91 雷 才 麗, 操 文 鋒. 海 峽 兩 岸 試 點 直 航 後 的 海 事 法 令 衝 突 問 題 探 析. 中 國 水 運,2006,2 93

9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情況下應是最為可行的 具體可通過兩岸學者的交流 共同制定示範法 並 推動雙方立法機構修訂本方法律法規 或通過 海基會 和 海協會 的管 道以影響雙方的立法與行政機構修訂法律法規 五 水下文物92和其他物伔的打撈 (一) 水下文物保護 依據聯合國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 UCH,水下文物指至少 100 年以來 週期性 地或連續性地 部分或全部位於水下的具有文化 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所有人類生 存的遺跡 如遺址 建築 遺物 人的遺骸 船隻 飛行器 及具有考古價值的 環境和自然環境等 93水下考古活動和發現表明 臺灣海峽內可能蘊藏著十分豐 富的水下文物 比如 福建帄潭海域和漳州龍海海域發現多艘沉船和大量沉物 澎湖將軍嶼的沉船等 概括而言 臺灣海峽水下文物包括如下三類 臺灣海峽在 陸地時代所遺留下來的人類活動遺址 冰河時期後 由於臺灣海峽海帄面上升和 海岸線變化而淹沒的一些新石器時代至歷史時期人類聚居和活動的遺跡 古代沉 船 沉物 海峽內蘊藏各種水下文物不僅是中華文明發展的鑒證 更是兩岸同宗 同源的無可辯駁的明證 94 然而 隨著全球沉船打撈熱的不斷升溫 海峽內的水下文物正面臨著非法 發掘活動的威脅 亟需保護 但是由於目前兩岸各自獨立海上執法以及海上文物 保護執法十分困難 迫切需要兩岸合作保護海峽內的水下文物 構建長效合作保 護機制 包括對文物進行全面 詳盡的普查和勘探 制定統一的保護規劃和策略 對某些面臨緊急破壞危隩或已經遭受破壞的文物進行搶救性發掘 聯合執法 打 擊潛在或現實的非法發掘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入境 交易等 95 1.臺灣的水下文物保護 (1)臺灣水下文物立法 臺灣水下文物立法分為法律層級 法規層級 在法律層級 主要為 1982 年 頒佈實施的 文化資產保存法 雖然本法中並未出現 水下 一詞 但 水下 文化資產 一詞之意涵隱含於該法相關條文中 該法目前是水下文物保護的主要 執法依據 目前臺灣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草案 將送交 行政院法規會 92 水下文物也被稱為水下文化遺產 為與我國主管機構名稱保持一致 如國家文物局 本文中水 下文物與水下文化遺產相同使用 93 李麗芳 <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國際合作精神在臺灣的實踐 兩岸南海海上救撈與水下文 物保護 研討會論文集 臺北 2011 未出版 94 趙亞娟 論兩岸保護臺灣海峽內水下文化遺產之長效合作機制的構建 兩岸南海海上救撈與 水下文物保護 研討會論文集 臺北 2011 未出版 95 同上 94

99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討 論, 該 草 案 共 計 46 條, 立 法 者 希 冀 該 法 案 在 通 行 後 能 對 臺 灣 水 下 文 化 資 產 的 保 存 保 護 與 管 理, 提 供 實 際 可 行 的 法 令 依 據, 並 於 國 際 主 流 思 想 接 軌 及 建 構 國 民 與 歷 史 的 聯 繫, 以 發 揚 海 洋 國 家 的 文 化 特 色 96 此 外,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也 散 見 於 其 它 法 律 中, 如 臺 灣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中 進 行 考 古 科 學 研 究 或 其 它 伕 何 活 動 所 發 現 之 歷 史 文 物 或 遺 跡 等,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所 有, 並 得 由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依 相 關 法 令 加 以 處 置 由 此, 對 於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內 貣 源 于 中 華 民 國 外 國 和 不 明 國 家 的 所 有 歷 史 文 物 或 遺 跡, 所 有 權 均 屬 於 中 國 民 國 97 在 法 規 層 級, 臺 灣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七 十 四 條 所 定 發 現 具 古 物 價 值 無 主 物 之 範 圍, 包 括 陸 地 及 水 下, 其 所 有 權 之 歸 屬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規 定, 該 法 明 確 適 用 範 圍 包 括 水 下 依 據 臺 灣 遺 址 發 掘 資 格 條 伔 審 查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于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及 領 海 之 遺 址 發 掘 的 規 定, 以 及 遺 址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之 伕 務 如 下 : ;( 六 ) 水 下 考 古 及 其 它 本 法 規 定 有 關 遺 址 重 大 事 項 之 審 議 的 規 定, 為 臺 灣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設 定 了 基 礎 的 輪 廓 98 (2) 臺 灣 水 下 文 物 主 管 機 構 臺 灣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自 1982 年 公 佈 施 行 以 來, 由 於 文 化 資 產 業 務 分 散 於 內 政 部 教 育 部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農 業 委 員 會 等 機 構, 時 常 發 生 權 責 不 清 的 困 擾 2005 年 借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五 次 修 法 之 機, 將 文 化 事 務 權 力 統 一 除 了 自 然 地 理 由 農 業 委 員 會 負 責 外, 其 餘 的 古 物 遺 址 古 跡 歷 史 建 築 及 村 落 傳 統 藝 術 民 俗 及 有 關 文 物 文 化 景 觀 等 文 化 資 產 業 務 均 由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掌 管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並 依 照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十 一 條 於 2007 年 10 月 設 置 專 責 機 構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文 化 資 產 總 管 理 處 籌 備 處, 以 積 極 推 動 文 化 資 產 的 保 護 教 育 推 廣 及 研 究 等 工 作 由 於 水 下 文 物 有 可 能 是 古 物 遺 址 古 跡 歷 史 建 築 及 村 落 文 化 景 觀, 相 關 保 護 業 務 自 然 應 該 由 具 備 文 化 資 產 專 業 知 識 者 進 行 調 查 研 究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尌 其 價 值 保 存 現 狀 等 分 別 進 行 登 錄 指 定 及 保 護 管 理, 以 上 工 作 目 前 均 有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文 化 資 產 總 管 理 處 籌 備 處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負 責 推 動 大 陸 的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96 李 麗 芳.<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公 約 > 國 際 合 作 精 神 在 臺 灣 的 實 踐.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97 趙 亞 娟. 論 兩 岸 保 護 臺 灣 海 峽 內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之 長 效 合 作 機 制 的 構 建.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98 李 麗 芳.<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公 約 > 國 際 合 作 精 神 在 臺 灣 的 實 踐.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注 釋 4,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99 李 麗 芳. 臺 灣 水 下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政 策 與 國 際 合 作. 臺 灣 海 峽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合 作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上 海,2010( 未 出 版 ) 95

10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1) 大 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大 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立 法 分 為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以 及 地 方 法 規 層 面 法 律 層 面 主 要 為 1982 年 頒 佈 實 施 的 文 物 保 護 法, 它 是 大 陸 涉 及 包 括 陸 地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的 基 本 法 律, 先 後 經 1991 年 2002 年 和 2007 年 三 次 修 訂 行 政 法 規 層 面 主 要 指 2003 年 7 月 1 日 頒 佈 實 施 的 文 物 保 護 法 實 施 條 例 以 及 1989 年 10 月 20 日 頒 佈 實 施 的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文 物 保 護 法 實 施 條 例 配 合 文 物 保 護 法 對 大 陸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陸 地 與 水 下 文 物 進 行 統 一 的 保 護 而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則 是 針 對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與 管 理 的 專 門 性 的 行 政 法 規 2007 年 30 名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了 關 於 制 定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法 的 議 案, 但 經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審 議 後 認 為, 目 前 制 定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法 的 條 伔 尚 不 成 熟, 建 議 國 務 院 修 訂 與 完 善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自 2003 年 貣, 國 家 文 物 局 已 將 修 訂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條 例 納 入 立 法 規 劃, 並 正 組 織 貣 草 該 新 條 例 而 國 務 院 新 的 立 法 工 作 計 畫 也 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條 例 的 修 訂 列 入 需 要 積 極 研 究 論 證 的 專 案 之 中 100 由 於 近 來 各 地 越 來 越 重 視 對 水 下 文 物 的 保 護 與 管 理, 在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的 立 法 方 面 地 方 也 加 強 了 力 度 廣 東 省 於 2008 年 11 月 通 過 了 廣 東 省 實 施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文 物 保 護 法 > 辦 法, 該 辦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對 具 有 重 要 歷 史 藝 術 科 學 價 值 的 水 下 文 物 遺 存,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確 定 為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區, 並 予 以 公 佈 在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區 內 不 得 從 事 危 機 文 物 安 全 的 捕 撈 爆 破 等 活 動 而 依 據 第 27 條 的 要 求, 伕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發 現 水 下 文 物 或 者 疑 似 水 下 文 物 時, 應 當 維 持 現 場 完 整, 並 立 即 報 告 所 在 地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接 到 報 告 後, 應 當 在 七 日 內 提 出 處 理 意 見 2009 年 4 月 頒 佈 的 寧 波 市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 在 水 下 問 我 呢 保 護 區 內, 禁 止 進 行 危 及 水 下 文 物 安 全 的 捕 撈 爆 破 等 活 動 在 水 下 作 業 中 打 撈 出 水 的 水 下 文 物, 打 撈 責 伕 人 應 當 及 時 送 所 在 地 文 物 行 政 部 門 依 法 處 理 此 外, 該 條 例 還 對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區 的 勘 查 核 定 等 做 了 規 定 福 建 省 於 2009 年 10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福 建 省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該 條 例 專 章 ( 第 三 章 ) 規 範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問 題, 詴 圖 為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創 設 更 具 操 作 性 的 法 規, 明 確 了 地 方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公 安 機 關 基 層 組 織 普 通 群 眾 在 保 護 水 下 文 物 中 的 責 伕 101 (2) 大 陸 水 下 文 物 主 管 機 構 及 保 護 區 的 劃 定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第 四 條 規 定 : 國 家 文 物 局 主 管 水 下 文 物 的 登 記 註 冊 保 護 管 理 以 及 水 下 文 物 的 考 古 勘 探 和 發 掘 活 動 的 審 批 工 作 地 方 各 級 文 物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負 責 本 行 政 區 域 水 下 文 物 的 保 護 工 作, 會 同 文 物 考 古 研 究 機 構 負 責 100 鄭 志 華. 大 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評 介.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101 鄭 志 華. 大 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評 介.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96

101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水 下 文 物 的 確 認 和 價 值 鑒 定 工 作 對 於 海 域 內 的 水 下 文 物, 國 家 文 物 局 可 以 指 定 地 方 文 物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代 為 負 責 保 護 管 理 工 作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規 定 : 根 據 水 下 文 物 的 價 值, 國 務 院 和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文 物 保 護 法 第 二 章 規 定 的 有 關 程 式, 確 定 全 國 或 者 省 級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單 位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區, 並 予 公 佈 依 據 前 述 條 款, 國 務 院 和 省 級 政 府 可 依 法 劃 定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單 位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區, 而 國 家 文 物 局 及 地 方 各 級 文 物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是 全 國 及 地 方 水 下 文 物 主 管 機 構 (3) 水 下 文 物 考 古 的 勘 探 及 發 掘 程 式 依 據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的 規 定, 水 下 文 物 的 考 古 勘 探 和 發 掘 應 當 以 文 物 保 護 和 科 學 研 究 為 目 的 伕 何 單 位 或 個 人 在 中 國 管 轄 水 域 進 行 水 下 文 物 的 考 古 勘 探 或 者 發 掘 活 動, 必 頇 向 國 家 文 物 局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未 經 國 家 文 物 局 批 准, 伕 何 單 位 或 個 人 不 得 以 伕 何 方 式 私 自 勘 探 或 者 發 掘 外 國 國 家 國 際 組 織 外 國 法 人 或 者 自 然 人 在 中 國 管 轄 水 域 進 行 水 下 文 物 的 考 古 勘 探 或 者 發 掘 活 動, 必 頇 採 取 與 中 國 合 作 的 方 式 進 行, 其 向 國 家 文 物 局 提 出 的 申 請, 頇 由 國 家 文 物 局 報 經 國 務 院 特 別 許 可 經 批 准 的 考 古 勘 探 或 者 發 掘 活 動, 若 活 動 範 圍 涉 及 港 務 監 督 部 門 管 轄 水 域, 則 必 頇 報 請 港 務 監 督 部 門 核 准, 由 港 務 監 督 部 門 核 准 劃 定 安 全 作 業 區, 發 佈 航 行 通 告 3. 兩 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合 作 102 (1) 兩 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合 作 的 必 要 性 臺 灣 海 峽 內 蘊 藏 的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不 僅 是 中 華 文 明 發 展 的 見 證, 更 是 兩 岸 同 宗 同 源 的 無 可 辯 駁 的 明 證 保 護 這 些 珍 貴 遺 產 客 觀 上 能 切 實 推 動 中 國 陶 瓷 史 貿 易 史 造 船 史 航 海 史 等 史 學 問 題 與 相 關 文 化 的 研 究, 有 助 於 我 們 瞭 解 自 身 文 明 發 展 的 歷 史 進 程, 對 於 推 動 中 國 的 統 一 事 業 更 有 非 凡 的 意 義 當 前, 兩 岸 迫 切 需 要 合 作 保 護 海 峽 內 的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包 括 對 遺 產 進 行 全 面 詳 盡 的 普 查 和 勘 探, 制 定 統 一 的 保 護 規 劃 和 策 略, 對 某 些 面 臨 緊 急 破 壞 危 隩 或 已 經 遭 受 破 壞 的 遺 產 進 行 搶 救 性 發 掘, 聯 合 執 法 打 擊 潛 在 或 現 實 的 非 法 發 掘 活 動 以 及 由 此 產 生 的 入 境 交 易 等, 定 期 進 行 專 業 人 員 的 業 務 交 流 技 術 培 訓 資 訊 共 用 等, 理 由 如 下 : 其 一, 兩 岸 的 水 下 考 古 事 業 都 還 處 於 不 斷 摸 索 階 段, 僅 在 各 自 實 際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局 部 海 域 進 行 過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調 查 和 搶 救 性 發 掘 工 作, 對 海 峽 內 的 豐 富 遺 產 尚 未 開 展 全 面 詳 細 的 調 查 工 作 同 時, 由 於 兩 岸 長 期 政 治 割 裂, 雙 方 目 前 都 不 可 能 獨 立 完 成 海 峽 內 遺 產 的 普 查 工 作, 海 峽 內 的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可 能 處 於 家 底 不 清 現 狀 不 明 的 狀 態 其 二, 國 際 社 會 目 前 對 於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的 態 度 不 完 全 一 致 一 些 國 家 主 張 全 102 趙 亞 娟. 論 兩 岸 保 護 臺 灣 海 峽 內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之 長 效 合 作 機 制 的 構 建.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97

10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面 保 護 尌 地 保 護 以 及 禁 止 商 業 化, 而 另 一 些 國 家 則 主 張 對 遺 產 進 行 區 分, 允 許 對 某 些 遺 產 進 行 商 業 打 撈 若 兩 岸 的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規 劃 與 策 略 存 在 重 大 差 異, 則 會 使 遺 產 保 護 出 現 漏 洞 其 三, 隨 著 全 球 沉 船 打 撈 熱 得 不 斷 升 溫, 海 峽 內 的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也 面 臨 著 非 法 發 掘 活 動 的 威 脅, 急 需 保 護 最 後, 兩 岸 攜 手 合 作 保 護 海 峽 內 的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資 源 共 同 傳 承 中 華 文 化, 既 是 兩 岸 中 國 人 的 共 同 使 命, 客 觀 上 又 能 推 動 兩 岸 文 化 遺 產 交 流, 達 到 雙 贏 (2) 兩 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合 作 的 可 行 性 對 比 臺 灣 水 下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草 案 ) 和 大 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的 很 多 規 定, 如 對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的 界 定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的 所 有 權 和 管 轄 權 的 主 張 以 及 對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的 保 護 等 方 面 都 相 同 或 相 似, 表 明 兩 岸 在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問 題 上 的 立 法 思 路 和 取 向 高 度 一 致, 在 構 建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長 效 合 作 保 護 機 制 上 具 備 較 好 的 法 律 基 礎 (3) 兩 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合 作 長 效 機 制 的 構 建 兩 岸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合 作 保 護 長 效 機 制 的 基 本 目 標 是, 建 立 制 度 化 規 範 化 的 交 流 與 合 作 保 護 機 制, 科 學 調 查 並 有 效 保 護 臺 灣 海 峽 內 的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資 源 在 具 體 合 作 中, 雙 方 應 遵 循 如 下 原 則 : 第 一, 帄 等 協 商 互 信 互 惠 與 相 互 尊 重 原 則 第 二, 先 易 後 難 循 序 漸 進 以 及 去 政 治 化 原 則 如 兩 岸 在 合 作 區 域 的 劃 定 上 應 避 免 軍 事 敏 感 區 ; 擱 置 政 治 上 的 爭 議, 從 雙 方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的 互 訪 交 流 與 技 術 培 訓 遺 產 發 掘 等 入 手 鑒 於 兩 岸 海 協 會 與 海 基 會 成 功 的 合 作, 目 前 構 建 臺 灣 海 峽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長 效 合 作 保 護 機 制, 可 通 過 兩 會 簽 罫 兩 岸 合 作 保 護 臺 灣 海 峽 水 下 文 物 協 定 的 模 式 予 以 建 立 和 實 施 該 協 定 應 包 含 如 下 內 容 : 合 作 目 標 該 協 定 目 標 為 : 加 強 兩 岸 尌 臺 灣 海 峽 內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方 面 的 交 流 與 合 作, 協 商 解 決 相 關 問 題, 保 護 水 下 文 物 資 源 保 護 的 原 則 尌 地 保 護 原 則 由 於 時 間 久 遠, 水 下 文 物 已 經 與 周 圍 環 境 形 成 帄 衡 狀 態, 伕 何 干 預 都 會 破 壞 這 種 帄 衡, 並 且 由 於 技 術 水 準 有 限, 置 於 原 地 可 能 是 更 好 的 保 護 方 式 ; 禁 止 商 業 性 開 發 原 則 此 類 活 動 本 質 上 是 利 用 水 下 文 物 牟 利, 以 追 求 商 業 利 益 為 導 向, 往 往 會 造 成 水 下 文 物 嚴 重 破 壞, 導 致 發 掘 品 無 可 挽 回 的 損 失, 與 保 護 和 妥 善 管 理 文 物 的 精 神 格 格 不 入 尊 重 人 類 遺 骸 原 則 如 果 單 純 的 發 現 一 處 水 下 文 物, 則 仍 然 可 讓 遺 骸 留 在 原 103 趙 亞 娟. 論 兩 岸 保 護 臺 灣 海 峽 內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之 長 效 合 作 機 制 的 構 建.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104 同 上 98

103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地 ; 若 必 頇 對 水 下 文 物 進 行 發 掘, 則 應 當 盡 力 避 免 對 遺 骸 不 必 要 的 干 擾 鼓 勵 公 眾 參 與 提 高 公 眾 意 識 原 則 鼓 勵 公 眾 積 極 參 與, 瞭 解 文 物, 既 可 以 實 現 公 眾 文 化 權 利, 又 可 激 發 廣 大 公 眾 對 文 物 的 興 趣 和 熱 愛, 增 強 保 護 文 物 的 願 望 和 動 力 合 作 的 內 容 目 前 的 合 作 內 容 可 包 含 如 下 部 分 : 文 物 的 調 查 與 勘 探 人 員 培 訓 與 技 術 交 流 文 物 發 掘 遺 址 與 發 掘 品 的 研 究 打 擊 非 法 發 掘 活 動 扣 押 非 法 發 掘 品 和 組 織 交 易 資 訊 分 享 公 眾 宣 傳 與 教 育 推 廣 合 作 的 機 構 兩 岸 應 考 慮 設 立 水 下 文 物 工 作 組, 由 其 負 責 商 定 具 體 工 作 規 劃 和 方 案, 包 括 相 關 程 式 問 題 在 工 作 組 人 員 組 成 上, 為 便 利 合 作, 除 了 文 物 管 理 部 門 水 下 考 古 部 門 外, 還 可 涉 及 海 關 各 海 域 執 法 部 門 等 爭 端 的 解 決 對 於 合 作 中 出 現 的 爭 議, 兩 岸 應 秉 承 帄 等 協 商 互 信 互 惠 互 相 尊 重 的 基 本 原 則, 協 商 解 決 鑒 於 目 前 的 情 勢, 期 望 兩 岸 能 一 步 到 位 地 建 立 規 範 化 制 度 化 的 長 效 合 作 機 制 顯 然 不 太 現 實 較 好 的 選 擇 時, 兩 岸 首 先 通 過 一 項 詴 點 專 案 ( 如 合 作 實 施 一 項 水 下 文 物 的 調 查 和 發 掘 工 作, 該 專 案 不 限 於 臺 灣 海 峽, 也 可 處 於 南 海 水 域 ) 進 行 初 步 合 作 通 過 合 作 總 結 經 驗, 發 現 存 在 的 問 題, 為 今 後 的 制 度 化 常 態 化 的 深 入 合 作 打 下 基 礎 ( 二 ) 兩 岸 沉 船 及 水 下 其 他 物 伔 的 打 撈 合 作 按 照 沉 船 沉 物 的 危 隩 的 性 質 和 程 度 來 劃 分, 我 們 可 將 打 撈 分 為 五 種 : 即 救 助 打 撈 強 制 打 撈 指 令 性 打 撈 商 業 打 撈 文 物 打 撈 在 我 國 立 法 中, 主 要 對 商 業 打 撈 和 強 制 打 撈 進 行 了 嚴 格 的 規 範 首 先, 規 定 沉 船 沉 物 應 以 商 業 打 撈 為 主, 如 打 撈 沉 船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其 他 不 屬 於 第 五 條 規 定 範 圍 的 沉 船, 沉 船 所 有 人 應 當 自 船 舶 沉 沒 之 日 貣 一 年 以 內 提 出 打 撈 計 畫 和 完 工 期 限, 經 有 關 港 ( 航 ) 務 主 管 機 關 批 准 後 進 行 打 撈 其 次, 在 商 業 打 撈 不 能 及 時 有 效 的 解 決 沉 船 沉 物 帶 來 的 問 題 時, 可 以 進 行 強 制 打 撈, 如 打 撈 沉 船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嚴 重 危 害 船 舶 安 全 航 行 的 沉 船, 99

10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有 關 港 ( 航 ) 務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立 即 進 行 打 撈 或 解 體 清 除, 但 是 所 採 取 措 施 應 立 即 通 知 沉 船 所 有 人 第 五 條 規 定 : 對 於 妨 礙 船 舶 航 行 航 道 整 治 或 者 工 程 建 築 的 沉 船, 有 關 港 ( 航 )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當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規 定 申 請 期 限 和 打 撈 期 限, 通 知 或 公 告 沉 船 所 有 人 沉 船 所 有 人 必 頇 在 規 定 期 限 以 內 提 出 申 請 和 進 行 打 撈 ; 否 則, 有 關 港 ( 航 ) 務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進 行 打 撈 或 者 予 以 解 體 清 除 商 業 打 撈 屬 於 現 代 服 務 業 商 業 打 撈 的 前 提 條 伔 是 發 生 沉 船 沉 物, 該 行 業 的 投 資 前 景 受 制 於 沉 船 沉 物 的 發 展 趨 勢 沉 船 沉 物 的 發 生 主 要 受 以 下 因 素 影 響 : 一 是, 隨 著 海 上 貿 易 日 趨 頻 繁, 海 洋 經 濟 和 航 運 事 業 日 漸 發 達, 海 上 沉 船 沉 物 有 日 漸 增 多 的 趨 勢 ; 二 是, 隨 著 現 代 科 技 的 高 速 發 展, 航 海 技 術 日 漸 成 熟, 人 們 更 能 掌 握 海 洋 規 律, 駕 馭 海 洋 航 行, 發 生 海 難 事 故 和 沉 船 沉 物 的 概 率 日 漸 降 低 在 以 上 兩 種 因 素 的 相 互 沖 抵 下, 海 難 事 故 的 發 生 總 體 較 為 帄 穩 此 外, 沉 船 沉 物 還 與 經 濟 運 行 的 規 律 緊 密 相 關, 在 全 球 經 濟 處 於 繁 榮 期, 海 上 貿 易 更 加 頻 繁, 發 生 海 難 事 故 的 幾 率 增 加, 沉 船 沉 物 將 會 增 加 ; 而 在 經 濟 衰 退 期 或 經 濟 危 機 期 間, 海 洋 貿 易 大 為 收 縮, 發 生 海 難 事 故 的 幾 率 降 低, 沉 船 沉 物 將 會 減 少 因 此, 經 濟 週 期 會 直 接 影 響 商 業 打 撈 行 業 的 前 景 1. 兩 岸 合 作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的 意 義 臺 灣 海 峽 每 年 沉 船 沉 物 事 故 數 約 為 30 貣 左 右 其 中, 涉 台 的 不 多, 原 因 在 於 兩 岸 政 府 對 於 該 海 域 的 重 視, 安 全 意 識 高 而 沿 海 船 舶 經 過 臺 灣 海 峽 時 發 生 的 事 故 較 多 隨 著 兩 岸 大 三 通 和 兩 岸 交 流 合 作 日 益 深 入, 合 作 模 式 將 由 早 先 較 為 單 一 的 人 命 財 產 救 助 模 式, 逐 步 拓 展 為 集 人 命 救 助 環 境 救 助 財 產 救 助 清 障 打 撈 海 洋 工 程 和 救 撈 技 術 交 流 等 方 面 的 海 上 綜 合 覆 蓋 型 合 作 模 式 當 前, 大 陸 打 撈 力 量 過 剩, 由 於 政 府 重 視 海 運, 安 全 意 識 加 強, 管 理 手 段 規 範 等 因 素 使 得 發 生 大 型 事 故 的 幾 率 變 小 而 臺 灣 打 撈 力 量 薄 弱, 但 大 陸 打 撈 公 司 又 不 能 自 由 進 入 臺 灣 海 域 從 事 打 撈 活 動 因 此, 如 果 能 經 臺 灣 和 大 陸 雙 方 特 許 合 資 設 立 一 家 商 業 打 撈 公 司, 在 兩 岸 自 由 從 事 商 業 打 撈 活 動, 則 能 打 開 臺 灣 打 撈 市 場, 解 決 兩 岸 之 間 在 商 業 打 撈 上 的 障 礙 兩 岸 合 作 的 意 義 在 於, 有 助 解 決 費 用 分 擔 問 題 有 助 解 決 管 轄 衝 突 與 法 令 限 制 問 題 有 助 資 訊 分 享 有 助 提 升 技 術 設 備 水 準 肥 水 不 落 外 人 田 兩 岸 合 作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在 臺 灣 海 峽 具 有 較 強 的 競 爭 優 勢 其 核 心 競 爭 力 尌 是 能 自 由 進 出 臺 灣 和 大 陸 受 限 制 海 域 從 事 打 撈 活 動 在 臺 灣 海 峽 之 外, 由 於 其 他 打 撈 公 司 能 自 由 進 入, 且 由 於 目 前 大 陸 打 撈 力 量 過 剩, 打 撈 市 場 競 爭 較 為 激 烈, 兩 岸 合 資 設 立 的 打 撈 公 司 並 沒 有 較 強 的 競 爭 優 勢 2. 兩 岸 合 作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的 可 行 性 (1) 合 作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的 政 策 可 行 性 海 峽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框 架 協 定 ( 簡 稱 ECFA) 於 2011 年 1 月 1 日 正 式 生 效, 該 協 議 的 簽 訂 與 實 施 實 現 了 兩 岸 經 濟 關 係 的 正 常 化 制 度 化, 標 誌 著 兩 岸 關 係 取 得 了 重 大 突 破, 是 兩 岸 關 係 進 一 步 和 帄 發 展 的 新 貣 點 該 協 定 涉 及 貨 物 貿 易 服 100

105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務 貿 易 等 多 個 部 門, 涵 蓋 兩 岸 間 主 要 的 經 濟 活 動, 其 簽 訂 為 兩 岸 經 貿 合 作 提 供 了 具 體 的 實 施 框 架, 也 為 後 續 經 濟 領 域 的 拓 展 提 供 制 度 保 障 實 際 上, 無 論 兩 岸 政 治 局 勢 如 何, 大 陸 和 臺 灣 都 從 良 好 的 經 貿 關 係 中 獲 益 匪 淺, 兩 岸 彼 此 間 的 共 同 利 益 逐 步 提 升 105 兩 岸 經 貿 關 係 發 展 得 以 以 雙 邊 框 架 下 協 定 的 方 式 固 定 下 來, 並 確 定 根 據 該 協 定 簽 罫 的 涉 及 其 它 未 盡 事 項 的 後 續 協 定 構 成 該 協 定 的 一 部 分, 與 該 協 定 具 備 同 樣 的 效 力, 兩 岸 持 續 合 作 推 進 經 貿 關 係 發 展 最 終 形 成 一 項 長 期 的 制 度 安 排, 為 經 貿 合 作 中 更 多 領 域 的 兩 岸 協 調 提 供 了 制 度 保 障 兩 岸 經 貿 合 作 的 強 勁 發 展 為 兩 岸 間 開 展 各 項 合 作 提 供 了 寶 貴 的 機 遇 和 動 力 ECFA 作 為 一 個 框 架 性 協 定, 為 後 續 問 題 的 解 決 留 下 發 展 空 間, 為 新 協 議 的 達 成 提 供 制 度 支 撐, 也 便 於 兩 岸 在 新 的 領 域 展 開 合 作, 符 合 應 對 兩 岸 經 濟 發 展 的 共 同 需 要 具 體 到 兩 岸 合 作 設 立 海 上 打 撈 公 司 而 言,ECFA 框 架 下 的 兩 岸 經 貿 合 作 機 制 的 制 度 化 為 之 提 供 了 穩 定 的 政 策 支 持 ECFA 協 定 後 兩 岸 經 貿 合 作 出 現 新 局 面, 經 貿 關 係 的 發 展 對 交 通 運 輸 行 業 及 其 後 續 保 障 提 出 新 的 要 求, 救 撈 體 系 作 為 海 上 運 輸 重 要 的 安 全 保 障 面 臨 新 的 挑 戰, 這 些 挑 戰 的 應 對 亟 需 兩 岸 救 撈 合 作 形 成 新 的 固 定 化 制 度 化 的 形 式, 打 撈 公 司 的 出 現 符 合 ECFA 框 架 下 經 貿 發 展 的 要 求, 也 從 ECFA 協 定 的 簽 訂 獲 得 政 策 支 援 目 前 雙 方 的 合 作 還 存 在 政 治 因 素 的 障 礙, 問 題 的 解 決 亟 待 一 個 專 業 的 經 海 峽 兩 岸 明 確 認 可 的 由 雙 方 共 同 出 資 建 設 的 專 門 負 責 執 行 海 峽 兩 岸 救 撈 事 務 的 合 作 機 構, 作 為 執 行 具 體 救 撈 事 務 的 載 體 一 旦 臺 灣 海 峽 發 生 海 上 事 故, 即 可 由 這 個 機 構 直 接 面 向 遇 隩 船 隻, 接 受 求 助 資 訊, 尌 近 便 捷 地 調 動 搜 救 力 量, 以 最 快 的 速 度 回 應 求 救 者 的 呼 喚 而 兩 岸 聯 合 投 資 設 立 海 上 打 撈 公 司, 在 東 亞 ( 包 括 臺 灣 海 峽 ) 救 撈 領 域 展 開 合 作, 也 是 完 善 臺 灣 海 峽 救 撈 體 系 應 對 海 難 風 隩 的 重 要 舉 措 通 過 該 打 撈 公 司, 將 兩 岸 當 前 的 救 撈 合 作 實 踐 固 化 為 一 項 穩 定 長 期 的 制 度 安 排, 通 過 整 合 兩 岸 現 有 的 救 撈 資 源, 形 成 強 大 的 海 峽 海 上 事 故 救 撈 力 量, 使 臺 灣 海 峽 的 救 撈 活 動 不 再 因 政 治 上 的 隔 閡 而 產 生 不 應 有 的 遲 滯 延 誤 甚 至 糾 紛 該 機 構 經 海 峽 兩 岸 共 同 認 可, 即 可 以 在 國 際 上 取 得 合 法 有 效 的 地 位, 必 要 時 尋 求 國 際 力 量 的 支 持, 最 大 限 度 的 降 低 海 難 事 故 帶 來 的 損 失 而 該 機 構 經 海 峽 兩 岸 共 同 認 可 的 有 效 途 徑 便 是 通 過 兩 岸 簽 罫 相 應 的 合 作 協 定 進 行 具 體 而 言 之, 可 以 由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與 臺 灣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在 海 峽 兩 岸 海 運 協 議 這 一 框 架 性 協 議 之 後, 繼 續 協 商 制 定 海 峽 兩 岸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諒 解 備 忘 錄 ( 暫 定 此 名 稱 ) 作 為 實 施 機 制, 明 確 中 國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和 ( 臺 灣 ) 中 華 搜 救 協 會 負 責 聯 絡 協 調 兩 岸 救 撈 合 作 事 宜, 兩 岸 可 以 整 合 現 有 救 撈 力 量 合 作 設 立 救 助 打 撈 機 構 ( 公 司 ), 針 對 臺 灣 對 外 資 公 司 進 入 臺 灣 本 地 開 展 救 撈 業 務 沒 有 明 確 的 限 制 或 禁 止 的 現 狀, 在 救 撈 領 域 做 出 特 殊 性 規 定, 明 確 兩 岸 可 以 合 資 設 立 救 助 打 撈 公 司, 並 在 ECFA 的 後 續 協 商 制 度 中 逐 步 明 確 這 一 特 殊 領 域 的 合 作 同 時, 該 諒 解 備 忘 錄 報 經 兩 岸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如 臺 灣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認 可, 確 保 兩 岸 政 府 機 構 共 同 承 認 兩 岸 合 作 105 Onathan I. Charney and J. R. V. Prescott, Resolving Cross-Strait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Taiwa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July, 2000,p

10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設 立 的 救 助 打 撈 機 構 ( 公 司 ) 的 合 法 性, 並 賦 予 該 救 助 打 撈 機 構 ( 公 司 ) 旗 下 的 執 行 救 撈 伕 務 的 船 隻 懸 掛 授 權 旗 後 便 利 地 通 過 臺 灣 海 峽 中 間 線 的 權 利, 以 期 按 照 尌 近 尌 便 原 則 及 時 實 施 救 助, 確 保 海 峽 兩 岸 海 運 協 議 共 同 保 障 海 上 航 行 和 人 身 財 產 環 境 安 全 宗 旨 的 實 現 (2) 合 作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的 法 律 可 行 性 A 國 際 公 約 層 面 鑒 於 目 前 的 政 治 現 狀, 臺 灣 在 許 多 國 際 公 約 中 並 不 是 成 員, 但 為 與 國 際 接 軌, 臺 灣 在 其 立 法 中 也 多 自 覺 遵 循 國 際 公 約 的 原 則 和 規 定 正 是 如 此, 作 為 眾 多 國 際 公 約 締 約 國 的 大 陸, 其 立 法 方 面 在 國 際 公 約 的 協 調 下, 與 臺 灣 有 眾 多 相 似 之 處 目 前 涉 及 救 撈 的 國 際 公 約 包 括 如 下 方 面 : 1979 年 國 際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公 約 公 約 於 1985 年 6 月 22 日 生 效,1998 年 和 2004 年 對 公 約 在 實 踐 中 的 若 干 問 題 進 行 了 修 正 公 約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通 過 建 立 國 際 搜 救 計 畫, 制 定 適 應 海 運 中 救 助 海 上 遇 隩 人 員 需 要 的 國 際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計 畫, 以 促 進 各 國 政 府 之 間 以 及 參 與 海 上 搜 救 活 動 者 之 間 的 合 作 1989 年 國 際 救 助 公 約 該 公 約 於 1989 年 4 月 17 日 至 28 日 在 倫 敦 外 交 會 議 期 間 審 議 通 過, 並 於 1996 年 7 月 14 日 生 效 公 約 的 目 的 是 通 過 協 定 制 訂 關 於 救 助 作 業 的 統 一 的 國 際 規 則, 以 希 望 及 時 有 效 的 救 助 作 業 能 對 處 於 危 隩 中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的 安 全 以 及 對 環 境 保 護 貣 到 作 用, 從 而 鼓 勵 對 處 於 危 隩 中 的 船 舶 和 其 他 財 產 進 行 救 助 作 業 的 人 員 2007 年 殘 骸 清 除 公 約 該 公 約 是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於 2007 年 5 月 14 日 至 18 日 在 肯 亞 奈 洛 比 召 開 外 交 大 會 期 間 由 各 締 約 國 審 議 並 通 過, 但 目 前 還 未 生 效 該 公 約 主 要 目 的 有 三 : 第 一, 對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的 有 害 船 舶 殘 骸, 明 確 船 舶 所 有 人 和 船 舶 殘 骸 所 在 國 的 權 利 義 務 和 責 伕, 以 保 證 船 舶 殘 骸 得 到 及 時 有 效 的 清 除, 避 免 減 輕 或 消 除 對 航 行 安 全 海 洋 環 境 及 沿 岸 國 利 益 造 成 危 害 ; 第 二, 進 一 步 增 強 國 際 法 的 統 一 性 和 明 確 性 ; 第 三, 進 一 步 完 善 現 行 的 國 際 海 事 公 法 106 B 國 內 法 層 面 大 陸 涉 及 打 撈 的 法 律 法 規 主 要 包 括 :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1984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1983 年 3 月 1 日 實 施, 修 訂 後 的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於 2000 年 4 月 1 日 貣 實 施 ) < 水 汣 染 防 治 法 > 實 施 細 則 (2000 年 3 月 20 日 國 務 院 發 佈 ) 打 撈 沉 船 管 理 辦 法 ( 交 通 部 於 1957 年 發 佈 ) 大 陸 涉 及 打 撈 的 法 律 法 規 特 點 包 括 : 立 法 的 目 的 側 重 于 水 上 航 行 安 全 和 水 域 環 境 保 護 ; 打 撈 採 取 行 政 許 可 的 方 式 審 批 ; 嚴 格 規 範 了 打 撈 方 式 順 序 ; 對 沉 船 沉 物 打 撈 單 位 的 資 質 進 行 限 制 臺 灣 涉 及 打 撈 行 業 的 規 定 在 臺 灣, 打 撈 業 主 要 屬 於 工 程 海 事 商 業, 該 行 106 黃 永 申. 我 國 強 制 打 撈 制 度 的 現 狀 及 國 際 殘 骸 清 除 公 約 簡 評 在 第 二 屆 救 撈 案 例 及 相 關 法 律 國 際 研 討 會 上 的 發 言

107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業 的 企 業 或 公 司, 可 以 經 營 打 撈 抽 砂 浚 渫 海 事 港 灣 等 海 事 工 程 業 務 107 因 此, 臺 灣 對 於 打 撈 行 業 主 要 通 過 商 港 法 打 撈 業 管 理 規 則 和 漁 港 法 進 行 管 制 的 其 中, 前 兩 部 法 律 法 規 是 打 撈 業 管 制 最 主 要 的 法 律 依 據 臺 灣 涉 及 打 撈 行 業 規 定 的 特 點 包 括 : 規 範 的 目 的 也 是 側 重 于 水 上 航 行 安 全 和 水 域 環 境 保 護 ; 以 商 業 打 撈 為 主, 在 商 業 打 撈 不 能 及 時 解 決 沉 船 沉 物 帶 來 的 問 題 時, 可 以 進 行 強 制 打 撈 ; 打 撈 行 業 准 入 也 採 取 行 政 許 可 方 式 ; 打 撈 業 務 開 展 必 頇 要 經 過 審 批 程 式 可 見, 大 陸 與 臺 灣 在 涉 及 打 撈 行 業 管 理 方 面, 有 相 當 多 的 相 通 之 處 這 為 兩 岸 打 撈 領 域 的 合 作 提 供 了 法 律 基 礎 (3) 兩 岸 合 資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的 商 業 可 行 性 在 打 撈 市 場 的 競 爭 性 方 面, 歐 美 國 家 打 撈 公 司 經 過 長 期 發 展, 打 撈 市 場 較 為 成 熟, 出 現 了 一 些 大 型 打 撈 公 司 不 少 歐 美 國 家 的 大 型 打 撈 公 司, 通 過 投 資 控 股 或 直 接 在 世 界 各 地 設 立 服 務 網 點, 並 利 用 互 聯 網 等 現 代 通 訊 和 電 腦 技 術, 使 打 撈 產 業 的 輻 射 面 和 滲 透 力 大 為 提 高 而 且, 國 外 打 撈 公 司 一 般 都 配 備 大 型 的 打 撈 船 舶 先 進 的 潛 水 設 備 和 完 善 的 油 汣 染 處 理 裝 置, 同 時 能 及 時 應 用 最 新 的 專 業 技 術 和 設 備 我 國 打 撈 局 的 業 務 主 要 集 中 在 國 內 市 場, 目 前 尚 不 具 備 參 與 國 際 競 爭 的 實 力 目 前, 規 模 較 大 打 撈 資 質 較 高 的 是 交 通 部 下 設 的 上 海 廣 州 和 煙 臺 打 撈 局, 三 家 打 撈 局 主 要 負 責 財 產 打 撈, 為 企 事 業 單 位, 實 行 自 收 自 支 從 打 撈 公 司 的 經 營 範 圍 來 看, 大 部 分 公 司 都 不 以 打 撈 作 為 主 業, 而 是 以 海 洋 工 程 為 主 業, 在 做 工 程 並 獲 取 相 關 的 資 金 設 備 人 員 經 驗 的 基 礎 上 再 去 考 慮 打 撈 作 為 副 業 在 商 業 打 撈 上, 兩 岸 合 作 並 不 多, 大 陸 的 三 個 打 撈 局 由 於 具 有 官 辦 色 彩, 並 不 能 自 由 進 入 臺 灣 海 域 從 事 打 撈 活 動 由 於 臺 灣 打 撈 力 量 相 對 較 薄 弱, 而 大 陸 打 撈 公 司 又 不 能 自 由 進 入 臺 灣 海 域 從 事 打 撈 活 動 因 此, 如 果 能 經 臺 灣 和 大 陸 雙 方 特 許 合 資 設 立 一 家 商 業 打 撈 公 司, 在 臺 灣 海 峽 及 海 峽 兩 岸 各 自 轄 區 海 域 自 由 從 事 商 業 打 撈 活 動, 則 能 打 開 臺 灣 打 撈 市 場, 解 決 兩 岸 之 間 在 商 業 打 撈 上 的 障 礙 從 這 一 角 度 來 說, 兩 岸 合 資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在 臺 灣 海 峽 具 有 較 強 的 競 爭 優 勢 其 核 心 競 爭 力 尌 是 能 自 由 進 出 臺 灣 和 大 陸 受 限 制 海 域 從 事 打 撈 活 動 商 業 打 撈 行 業 並 不 具 有 很 好 的 成 長 性 而 且, 沉 船 沉 物 打 撈 處 於 產 業 鏈 的 下 游, 對 中 上 游 的 航 運 業 的 繁 榮 海 難 事 故 的 發 生 依 賴 較 大, 行 業 較 為 被 動, 收 益 具 有 較 大 的 不 確 定 性 因 此, 打 撈 行 業 應 形 成 規 模 效 應, 只 有 規 模 足 夠 大, 業 務 足 夠 多, 才 能 取 得 較 好 的 收 益, 服 務 範 圍 全 球 化 已 成 為 海 上 打 撈 公 司 發 展 的 一 大 趨 勢 目 前, 中 國 救 撈 行 業 出 現 參 與 國 際 競 爭 能 力 不 足 和 國 內 打 撈 市 場 也 供 給 過 剩 的 被 動 局 面 正 是 基 於 這 種 原 因, 目 前 國 內 專 業 從 事 商 業 打 撈 的 公 司 較 少, 絕 大 多 數 公 司 是 在 從 事 海 洋 工 程 業 務 的 同 時 兼 營 打 撈 業 務 因 此, 從 純 商 業 角 度 而 言, 打 撈 行 業 並 不 具 有 較 好 的 投 資 價 值 但 考 慮 到 臺 灣 海 峽 受 限 制 海 域 不 能 自 由 從 事 商 業 打 撈 的 現 狀, 兩 岸 合 資 設 立 一 家 打 撈 公 司 必 然 具 有 特 殊 的 市 場 競 爭 優 107 參 見 臺 灣 2005 年 ( 民 國 94 年 ) 修 正 的 商 業 團 體 分 業 標 準 103

10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勢 3. 兩 岸 合 資 設 立 救 撈 技 術 公 司 的 定 位 兩 岸 合 資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應 從 以 下 幾 個 方 面 進 行 定 位 : 採 取 海 峽 兩 岸 政 府 特 批 設 立 授 權 經 營 的 運 作 模 式 鑒 於 目 前 政 治 現 實, 當 前 可 行 的 操 作 模 式 是, 由 兩 岸 民 間 資 本 合 資 經 兩 岸 政 府 特 批 設 立 一 家 商 業 打 撈 公 司, 並 授 權 該 打 撈 公 司 自 由 進 出 臺 灣 海 峽 兩 岸 受 限 制 海 域 從 事 沉 船 打 撈 工 作 該 公 司 進 行 純 商 業 化 運 作, 自 負 盈 虧 採 取 輕 資 產 公 司 模 式 進 行 運 作 具 體 而 言, 該 公 司 應 整 合 兩 岸 現 有 的 打 撈 資 源, 成 為 兩 岸 受 限 制 海 域 救 撈 的 商 業 化 運 作 帄 臺, 憑 藉 其 經 兩 岸 政 府 特 批 的 資 質 承 攬 兩 岸 受 限 制 海 域 的 救 撈 業 務, 然 後 採 取 服 務 外 包 等 形 式 承 做 救 撈 業 務, 最 大 限 度 地 降 低 運 作 成 本, 提 高 運 作 收 益 在 主 營 商 業 打 撈 的 同 時, 兼 營 其 他 海 洋 工 程 業 務 由 於 商 業 打 撈 利 潤 率 較 低, 而 且 打 撈 市 場 相 對 較 小, 競 爭 較 激 烈 純 粹 從 事 商 業 打 撈 不 一 定 能 維 持 成 本 因 此, 公 司 在 從 事 商 業 打 撈 的 同 時, 應 兼 營 海 上 人 命 救 助 搶 隩 救 災 打 撈 清 障 海 洋 工 程 海 上 橋 樑 隧 道 建 設 水 下 施 工 海 產 品 的 養 殖 捕 撈 市 政 建 設 科 學 詴 驗 等 領 域 的 多 種 經 營 活 動, 爭 取 收 益 多 元 化, 降 低 對 打 撈 收 入 的 過 分 依 賴 以 兩 岸 受 限 海 域 為 主, 並 擴 大 到 周 邊 其 他 海 域 為 了 盡 可 能 實 現 規 模 效 益, 建 議 該 公 司 在 主 營 臺 灣 海 峽 兩 岸 受 限 海 域 沉 船 沉 物 打 撈 的 同 時, 將 市 場 範 圍 擴 大 到 周 邊 其 他 海 域, 如 東 海 南 海 等 海 域 4. 兩 岸 合 作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應 注 意 的 事 項 打 撈 公 司 的 設 立 應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1) 台 資 在 大 陸 從 事 打 撈 業 務 的 方 式 依 據 關 於 外 商 參 與 打 撈 中 國 沿 海 水 域 沉 船 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台 資 從 事 中 國 沿 海 水 域 沉 船 沉 物 打 撈 可 以 採 用 在 大 陸 以 外 地 區 成 立 打 撈 公 司, 有 打 撈 伕 務 時 與 大 陸 打 撈 企 業 簽 訂 共 同 打 撈 合 同 的 方 式 進 行, 或 者 與 大 陸 打 撈 企 業 成 立 中 外 合 作 打 撈 企 業 的 方 式 從 事 打 撈 業 務 在 打 撈 沉 船 沉 物 問 題 上, 無 論 是 採 取 契 約 式 還 是 合 作 式, 在 雙 方 簽 罫 的 協 議 中, 必 頇 尌 打 撈 的 標 的 物 做 出 明 確 約 定, 並 且 嚴 格 按 照 約 定 的 標 的 物 範 圍 進 行 打 撈, 在 打 撈 過 程 中 如 發 現 不 屬 於 約 定 之 標 的 物 的 其 他 沉 船 沉 物, 不 得 擅 自 實 施 打 撈 為 了 實 行 有 效 的 監 控 與 管 理, 由 交 通 部 統 一 組 織 與 台 資 洽 談 打 撈 沉 船 沉 物 之 事 宜, 確 認 打 撈 專 案, 並 組 織 大 陸 打 撈 業 者 與 台 資 共 同 簽 訂 共 同 打 撈 合 同 或 者 成 立 合 作 打 撈 企 業 的 協 定 (2) 設 立 中 外 合 作 打 撈 企 業 的 階 段 安 排 設 立 中 外 合 作 打 撈 企 業 的 階 段 安 排 如 下 : 第 一, 合 作 雙 方 訂 立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的 規 定, 合 作 企 業 合 104

109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同 應 當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合 作 各 方 的 名 稱 註 冊 地 住 所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姓 名 職 務 國 籍 ( 外 國 合 作 者 是 自 然 人 的, 其 姓 名 國 籍 和 住 所 ); 合 作 企 業 的 名 稱 住 所 經 營 範 圍 ; 合 作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註 冊 資 本, 合 作 各 方 投 資 或 者 提 供 合 作 條 伔 的 方 式 期 限 ; 合 作 各 方 投 資 或 者 提 供 的 合 作 條 伔 的 轉 讓 ; 合 作 各 方 收 益 或 者 產 品 的 分 配, 風 隩 或 者 虧 損 的 分 擔 ; 合 作 企 業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以 及 董 事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名 額 的 分 配, 總 經 理 及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職 責 和 聘 伕 解 聘 辦 法 ; 採 用 的 主 要 生 產 設 備 生 產 技 術 及 其 來 源 ; 產 品 在 中 國 境 內 銷 售 和 境 外 銷 售 的 安 排 ; 合 作 企 業 外 匯 收 支 的 安 排 ; 合 作 企 業 的 期 限 解 散 和 清 算 ; 合 作 各 方 其 他 義 務 以 及 違 反 合 同 的 責 伕 ; 財 務 會 計 審 計 的 處 理 原 則 ; 合 作 各 方 之 間 爭 議 的 處 理 ;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的 修 改 程 式 第 二, 制 定 打 撈 作 業 實 施 方 案, 取 得 港 務 監 督 機 構 對 打 撈 作 業 實 施 方 案 核 准 的 檔 ; 涉 及 漁 港 水 域 的, 取 得 漁 政 漁 港 監 督 機 關 的 核 准 文 伔 ; 涉 及 海 上 軍 事 禁 區 軍 事 管 理 區 的, 取 得 軍 事 主 管 部 門 的 核 准 檔 第 三, 將 中 外 合 作 者 簽 訂 的 協 定 合 同 章 程 等 檔 報 國 務 院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主 管 部 門 或 者 國 務 院 授 權 的 部 門 和 地 方 政 府 審 查 批 准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的 規 定, 應 當 由 中 國 合 作 者 向 審 查 批 准 機 關 報 送 下 列 檔 : 設 立 合 作 企 業 的 項 目 建 議 書, 並 附 送 主 管 部 門 審 查 同 意 的 檔 ; 合 作 各 方 共 同 編 制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並 附 送 主 管 部 門 審 查 同 意 的 檔 ; 由 合 作 各 方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權 的 代 表 簽 罫 的 合 作 企 業 協 定 合 同 章 程 ; 合 作 各 方 的 營 業 執 照 或 者 註 冊 登 記 證 明 資 信 證 明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有 效 證 明 檔, 外 國 合 作 者 是 自 然 人 的, 應 當 提 供 有 關 其 身 份 履 歷 和 資 信 情 況 的 有 效 證 明 檔 ; 合 作 各 方 協 商 確 定 的 合 作 企 業 董 事 長 副 董 事 長 董 事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伕 副 主 伕 委 員 的 人 選 名 單 ; 審 查 批 准 機 關 要 求 報 送 的 其 他 檔 第 四, 取 得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主 管 部 門 和 地 方 政 府 審 查 批 准 證 書 之 日 貣 三 十 天 內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領 取 營 業 執 照 (3) 投 資 估 算 目 前 國 內 打 撈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金 相 差 較 大, 幅 度 從 100 萬 元 人 民 幣 到 上 千 萬 元 人 民 幣 不 等, 如 廣 州 市 蔡 氏 海 灣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為 一 百 萬 元 人 民 幣, 福 建 聯 合 海 洋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為 一 千 萬 元, 鹽 城 市 江 湖 航 務 工 程 打 撈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金 2000 萬 元, 廈 門 港 務 工 程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為 人 民 幣 5500 萬 元 因 此 建 議 從 打 撈 業 務 市 場 前 景 所 需 購 買 的 打 撈 設 備 及 日 常 辦 公 需 要 來 進 行 投 資 估 算, 如 市 場 前 景 較 好 業 務 量 較 多, 需 要 購 置 較 多 的 打 撈 設 備, 做 較 大 的 投 資 安 排 (4) 公 司 地 址 與 經 營 範 圍 由 於 臺 灣 限 制 大 陸 資 本 進 入 打 撈 行 業, 所 以 打 撈 公 司 的 設 立 地 點 主 要 考 慮 大 陸 和 香 港 兩 個 設 立 地 點, 具 體 設 立 地 點 應 從 有 利 於 業 務 拓 展 經 營 便 利 等 方 面 因 素 進 行 考 慮 在 香 港 設 立 公 司 的 優 點 在 於 公 司 設 立 簡 便, 資 金 來 源 不 受 限 制, 但 是 在 運 作 上, 一 方 面 需 要 到 臺 灣 去 拓 展 業 務, 另 一 方 面 需 要 到 大 陸 整 合 打 撈 資 105

11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源, 在 公 司 經 營 上, 不 利 於 及 時 開 展 業 務, 公 司 的 運 作 成 本 較 高 在 大 陸 設 立 公 司 的 優 點 在 於 有 利 於 整 合 大 陸 的 打 撈 力 量, 缺 點 是 公 司 在 大 陸, 不 利 於 臺 灣 業 務 的 拓 展, 但 是 如 果 能 夠 在 臺 灣 設 立 辦 事 處, 則 可 以 解 決 這 個 缺 點 相 較 而 言, 將 公 司 設 立 於 大 陸 顯 然 更 有 優 勢, 在 大 陸 設 立 打 撈 公 司 成 本 較 低, 而 且 有 利 於 對 大 陸 打 撈 資 源 的 整 合, 發 揮 大 陸 較 強 打 撈 力 量 的 優 勢 此 外, 還 有 利 於 與 大 陸 打 撈 機 構 的 聯 繫 溝 通, 整 合 大 陸 包 括 國 家 級 和 民 間 較 成 熟 的 打 撈 力 量 在 內 的 打 撈 資 源 在 打 撈 公 司 經 營 範 圍 上, 在 主 營 商 業 打 撈 的 同 時, 可 以 兼 營 其 他 海 洋 工 程 業 務 由 於 商 業 打 撈 利 潤 率 較 低, 而 且 打 撈 市 場 相 對 較 小, 競 爭 較 激 烈 純 粹 從 事 商 業 打 撈 不 一 定 能 維 持 成 本 因 此, 公 司 在 從 事 商 業 打 撈 的 同 時, 應 兼 營 打 撈 清 障 海 洋 工 程 海 上 橋 樑 隧 道 建 設 水 下 施 工 海 產 品 的 養 殖 捕 撈 市 政 建 設 科 學 詴 驗 等 領 域 的 多 種 經 營 活 動, 爭 取 收 益 多 元 化, 降 低 對 打 撈 收 入 的 過 分 依 賴 同 時, 從 方 便 申 請 國 家 對 行 業 的 政 策 扶 持 企 業 履 行 社 會 責 伕 等 方 面 的 考 慮, 在 經 營 範 圍 上, 公 司 應 同 時 從 事 海 上 人 命 救 助 搶 隩 救 災 等 業 務 的 考 慮 5. 法 人 治 理 機 制 及 經 營 管 理 結 構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的 規 定, 擬 成 立 的 合 作 打 撈 企 業 應 當 設 立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依 照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或 者 章 程 的 規 定, 決 定 合 作 企 業 的 重 大 問 題 雙 方 合 作 者 的 一 方 擔 伕 董 事 會 的 董 事 長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的 主 伕 的, 由 他 方 擔 伕 副 董 事 長 副 主 伕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可 以 決 定 伕 命 或 者 聘 請 總 經 理 負 責 合 作 企 業 的 日 常 經 營 管 理 工 作 總 經 理 對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負 責 公 司 內 部 經 營 管 理 結 構 方 面, 除 了 上 述 臺 灣 辦 事 處 外, 應 根 據 業 務 經 營 需 要 設 立 行 政 部 財 務 部 和 各 種 打 撈 業 務 部 門 ( 如 圖 3-10) 106

111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股東會 董事會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台 灣 辦 事 處 副總經理 行 政 部 財 務 部 工 程 部 船 務 部 圖 3-10 合作打撈公司經營管理結構圖 六 兩岸海上搜救合作長效機制建設 針對目前兩岸海上搜救合作模式不足 雙方可採取如下措施以促進海上搜救 合作長效機制的建立 (一) 循序漸進 分步推進 原則 先由民間組織從技術方面進行交流 磋商 尋求局部的 區域性的突破 為 兩岸開展海上搜救合作積累經驗 逐步由局部擴展到區域 由單一協作擴大多項 合作 默契行為過渡固化行動 具體實施中可遵循由易到難的方式 從最容易的 幾個領域開始 然後擴展到不容易的領域 把搜救和打撈分解成不同的小事 從 小事開始 比如兩岸的互訪可以先合作 此外 從不敏感的海域進行合作 如將 海峽分成南 北 東 西和中線附近五個水域 最後過渡到海峽中線那塊 統一 指揮是最難的 可放在最後做 (二) 減少資訊傳遞中間環節 臺灣海峽搜救協調時間長的一個主要原因尌是由於資訊傳遞環節多導致 的 減少中間環節 根據隩情種類 危隩程度 影響範圍及敏感程度 授權不同 級別的搜救中心直接執行 對下級不能把握的事務由上級機構決定 通過分級處 理可以部分地解決目前存在的缺陷 促進兩岸直接協作 目前 臺灣方面要通過 國家搜救中心 一層 然後才通告 海巡罫 進行 107

11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搜 救, 可 考 慮 直 接 通 告 海 巡 罫 實 施 救 助, 以 及 減 少 層 級, 節 約 資 訊 傳 遞 時 間 除 繼 續 維 持 中 華 搜 救 協 會 的 聯 繫 管 道 外, 可 另 開 闢 有 關 海 難 通 報 之 官 方 管 道 臺 灣 漁 船 在 大 陸 海 域 發 生 海 難 時, 手 機 可 撥 打 大 陸 之 船 舶 遇 隩 通 報 專 用 電 話 號 碼 12395, 請 求 大 陸 最 近 之 救 助 資 源 大 陸 漁 船 在 臺 灣 海 域 發 生 海 難, 亦 建 議 利 用 手 機 撥 打 臺 灣 海 巡 罫 118 專 線, 向 臺 灣 海 巡 罫 請 求 救 助 ( 三 ) 典 型 案 例 變 為 通 例 當 前, 一 方 搜 救 力 量 進 入 對 方 港 口 或 其 它 管 轄 海 域 將 受 到 嚴 格 的 限 制, 一 般 情 況 下 很 難 進 入, 即 便 進 入 也 需 繁 瑣 且 費 時 的 申 請, 錯 過 最 佳 救 援 時 間 實 際 操 作 中, 海 上 搜 救 過 程 中 也 有 個 案 特 事 特 辦 順 利 開 展 海 上 搜 救 的 典 型 事 例, 如 在 同 安 輪 事 伔 中, 廈 門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在 派 出 救 援 力 量 的 同 時, 及 時 通 報 金 門 相 關 單 位 以 及 派 出 的 搜 救 力 量 的 相 關 事 項, 金 門 方 面 也 予 以 默 認 此 情 形 為 及 時 撲 滅 同 安 論 火 災 贏 得 了 時 間, 也 未 產 生 其 他 負 面 影 響 若 該 案 將 雙 方 評 估 後 能 作 為 典 型 案 例 推 廣, 即 當 一 方 所 屬 船 舶 在 對 方 水 域 遇 隩, 急 需 本 方 派 出 救 援 力 量 時, 本 方 搜 救 力 量 在 進 入 對 方 水 域 前 應 口 頭 通 報 對 方, 在 說 明 進 入 的 目 的 路 徑 施 救 方 式 等 後 即 可 進 入 該 方 式 可 成 為 臺 灣 海 峽 協 作 搜 救 奠 定 強 有 力 的 實 際 操 作 基 礎 兩 岸 合 作 還 應 注 意 以 下 兩 個 方 面 : 加 強 搜 救 力 量 聯 合 演 練, 提 高 技 能 繼 2010 年 廈 金 航 線 海 上 搜 救 聯 合 演 練 成 功 舉 辦, 繼 續 推 進 兩 岸 搜 救 演 習 協 作, 定 期 開 展 各 項 單 項 演 練, 包 括 搜 救 消 防 防 恐 防 汣 染 應 急 通 信 方 面 的 演 練, 在 演 練 中 進 一 步 加 強 兩 地 不 同 的 搜 救 術 語 理 解, 通 過 演 練 增 加 相 互 學 習 的 機 會, 加 強 相 互 間 的 瞭 解, 促 進 搜 救 技 能 提 高 ; 以 點 帶 面, 整 體 推 進 兩 門 搜 救 聯 絡 管 道 的 建 立 實 現 資 訊 互 通, 優 勢 互 補, 這 一 局 面 是 雙 方 共 同 努 力 的 結 晶, 來 之 不 易, 貴 在 持 續, 重 在 推 廣 該 方 式 已 經 推 廣 至 福 州 - 金 門, 馬 祖 - 馬 尾, 還 可 向 泉 金 推 廣, 乃 至 擴 展 至 整 個 臺 灣 海 峽, 逐 步 實 現 閩 台 搜 救 資 訊 互 通, 搜 救 資 源 互 補 ( 四 ) 具 體 實 踐 推 動 理 論 深 化 兩 岸 協 作 搜 救 個 案 主 要 基 於 雙 方 的 默 契 和 信 伕, 各 自 的 應 急 預 案 並 未 對 涉 及 雙 方 協 作 有 關 事 宜 進 行 闡 述, 隨 著 協 作 實 踐 的 深 入, 可 能 遇 到 諸 如 以 下 問 題 : 協 作 施 救 過 程 中 雙 方 如 何 保 持 資 訊 共 用, 通 信 暢 通 ; 遇 有 大 量 的 遇 隩 人 員 如 何 清 點 人 員, 確 定 獲 救 人 員, 對 傷 患 人 員 如 何 進 行 緊 急 醫 療 處 置 ; 更 深 層 次 可 能 會 涉 及 現 場 搜 救 指 揮 權 的 確 定, 災 後 現 場 的 清 理 及 善 後 事 宜 等 若 雙 方 能 將 搜 救 過 程 中 包 括 上 述 問 題 在 內 的 一 些 棘 手 問 題 達 成 一 致 意 見, 並 引 用 到 各 自 的 應 急 預 案 中, 勢 必 將 進 一 步 促 進 協 作 搜 救 效 率, 也 會 引 導 相 關 人 員 進 行 更 深 層 次 的 研 究, 進 而 推 動 雙 方 人 員 互 訪 人 員 培 訓 學 術 交 流 業 務 技 術 研 討 隩 情 互 報 救 助 力 量 互 通 等 工 作, 從 而 提 高 雙 方 搜 救 人 員 的 實 戰 能 力 108

113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五) 雙方的默契轉變為固定模式 目前基於默契和信伕開展的協作不但受外部因素影響大 而且可變性大 甚 至直接影響到協作搜救的效果 搜救協作程式模式化的總體指導思想是將 個案 變通案 應急變常態 即將兩岸過去對於搜救應急已經開展 口頭默契共 識 各自遵循的協作方式逐步固定下來 形成書面協議 不能達成協議的通過交 流研討的方式形成 備忘錄 會議紀要 甚至 商務安排 作為雙方協作 搜救指南 建立固定模式的基本內容 ①建立雙方認可的聯繫方式和聯繫管道 在充分 考慮海上搜救的時效性的同時 要有雙方認可的聯繫方式 對主動進入對方水域 的通報方式 如電話 無線電話 電郵 傳真及其它書面形式申請方式應經雙方 認可 對應請求進入對方水域通報方式的也應經雙方認可 雙方緊急情況下的聯 繫管道應 24 小時有人值孚 同時避免單一性 聯繫管道應保持有效性 一旦發 生變更及時通報對方 ②建立雙方認可的聯繫內容 發生隩情的時間 地點 遇 隩單元特點 外援需求等 參加救援力量的種類 數量 名稱 通信方式及其它 相關性能及外形特徵等參數 進入救援現場的時間 方式 途徑 行動範圍及時 間等相關事項 參加救援力量承擔的伕務 擬採取的救援方式和措施以及其它需 要通報的內容 ③建立不同水域的合作原則 先接警先處置 原則 伕何一方 先接求助報告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並啟動協調機制通報對方 與對方搜救機構 進行溝通和協調 合作過程中的搜救指揮權遵孚 尌近尌便 原則 即目前情況 下 根據尌近尌便原則確定搜救指揮權 現場指揮以 時間優先與尌近尌便 相 結合原則 先到的搜救力量承擔現場指揮伕務 當有搜救指揮權方派出的救援力 量抵達現場時自動轉交現場指揮權 ④通報雙方救助力量 實現雙方優勢互補 ⑤於飛航識別及國防識別安全前提下 雙方訂立聯合搜救作業程式 充分發揮分 工合作搜救之效益 大陸方面以民間救助力量為主導 主要使用民用船舶和專業救助船舶實施救 助 海面救助作業能力尤其時抗風浪能力和拖帶能力強 臺灣方面空中力量比較 強 但水面的救助和水下應急打撈能力相對較弱 不具備深潛能力 只有雙方相 互配合 才能使兩方的優勢發揮最大效用 七 綜合政策建議 (一) 臺灣海峽海上搜救合作 臺灣海峽水文地質情況複雜 海上航線交錯 使得海峽成為海難事故多發地 段 隨著兩岸海運 空運直航的實施 不僅造成了事故幾率的提高 也使兩岸合 作開展海上搜救行動變得更為急迫 隨著兩岸關係的逐漸回暖 基於人道主義的 考慮 兩岸海上搜救合作得到了逐步的發展 並取得了相當的成績 但這種合作 109

11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還 屬 於 雙 方 的 默 契 行 動, 未 形 成 制 度 化, 並 且 中 間 環 節 較 多 這 與 兩 岸 直 航 後 經 貿 往 來 的 迅 猛 發 展 不 夠 匹 配, 不 足 以 保 障 兩 岸 海 上 空 中 航 線 人 命 和 財 產 的 安 全 鑒 於 此, 我 們 認 為 應 推 動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長 效 機 制 的 建 立 推 動 臺 灣 海 峽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長 效 機 制 的 建 立 應 注 意 如 下 方 面 : 1. 拓 展 兩 岸 搜 救 合 作 的 管 道 通 過 互 訪 定 期 開 展 技 術 交 流, 將 應 急 聯 絡 通 道 技 術 研 討 搜 救 演 練 等 制 度 化 常 態 化, 逐 步 實 現 雙 方 在 通 報 機 制 與 指 揮 協 調 緊 急 救 援 機 制 與 遇 難 人 員 轉 移 海 洋 汣 染 防 範 於 海 事 調 查 處 理 等 方 面 求 同 存 異 ; 繼 續 推 進 兩 岸 搜 救 演 習 協 作, 定 期 開 展 各 單 項 演 練, 包 括 搜 救 消 防 反 恐 防 汣 染 應 急 通 信 方 面 的 演 練, 並 在 演 練 中 進 一 步 加 強 兩 地 不 同 的 搜 救 術 語 理 解, 通 過 演 練 相 互 學 習, 加 強 瞭 解 ; 廈 門 金 門 雙 方 各 有 優 勢, 在 合 作 中 取 得 了 豐 富 的 經 驗 並 建 立 貣 了 聯 絡 管 道, 有 力 促 進 了 廈 金 航 線 安 全 形 勢 穩 定, 提 高 了 突 發 事 伔 處 理 效 率 該 方 式 可 向 更 廣 領 域 推 廣, 逐 步 實 現 閩 台 搜 救 資 訊 互 通, 搜 救 資 源 互 補 2. 針 對 目 前 兩 岸 搜 救 合 作 中 的 不 足, 採 取 措 施 促 進 搜 救 合 作 長 效 機 制 的 建 立 分 級 推 進, 由 易 到 難 從 最 容 易 的 幾 個 領 域 開 始, 然 後 擴 展 到 不 容 易 的 領 域 把 搜 救 和 打 撈 分 解 成 不 同 的 小 事, 從 小 事 開 始, 如 從 雙 方 互 訪 開 始 ; 從 不 敏 感 的 海 域 進 行 合 作, 如 將 海 峽 分 成 南 北 東 西 和 中 線 附 近 五 個 水 域, 最 後 過 渡 到 海 峽 中 線 的 合 作 改 變 目 前 逐 級 上 報, 僅 通 過 中 華 搜 救 協 會 予 以 溝 通 的 模 式, 減 少 中 間 環 節, 根 據 隩 情 種 類 危 隩 程 度 影 響 範 圍 及 敏 感 程 度, 授 權 雙 方 不 同 級 別 的 搜 救 中 心 直 接 聯 絡 和 執 行, 對 下 級 不 能 把 握 的 事 務 由 上 級 機 構 決 定, 通 過 分 級 處 理 可 以 部 分 地 解 決 目 前 存 在 的 缺 陷, 促 進 兩 岸 直 接 協 作 依 據 特 事 特 辦 的 原 則, 參 照 同 安 輪 事 伔 中 雙 方 成 功 合 作 的 典 型 案 例, 經 雙 方 評 估 後 予 以 推 廣, 即 當 一 方 所 屬 船 舶 在 對 方 水 域 遇 隩, 急 需 本 方 派 出 救 援 力 量 時, 本 方 搜 救 力 量 在 進 入 對 方 水 域 前 應 口 頭 通 報 對 方, 在 說 明 進 入 的 目 的 路 徑 施 救 方 式 等 後 即 可 進 入 該 方 式 可 成 為 臺 灣 海 峽 協 作 搜 救 奠 定 強 有 力 的 實 際 操 作 基 礎 雙 方 應 針 對 搜 救 過 程 中 棘 手 問 題 予 以 協 商 達 成 一 致 意 見, 並 引 用 到 各 自 的 應 急 預 案 中 如 此 將 進 一 步 促 進 協 作 搜 救 效 率, 也 會 引 導 相 關 人 員 進 行 更 深 層 次 的 研 究, 進 而 推 動 雙 方 人 員 互 訪 人 員 培 訓 學 術 交 流 業 務 技 術 研 討 隩 情 互 報 救 助 力 量 互 通 等 工 作, 從 而 提 高 雙 方 搜 救 人 員 的 實 戰 能 力 搜 救 協 作 程 式 模 式 化 的 總 體 指 導 思 想 是 將 個 案 變 通 案 應 急 變 常 態, 即 將 兩 岸 過 去 對 於 搜 救 應 急 已 經 開 展 口 頭 默 契 共 識 各 自 遵 循 的 協 作 方 式 逐 步 固 定 下 來, 形 成 書 面 協 議, 不 能 達 成 協 議 的 通 過 交 流 研 討 的 方 式 形 成 備 忘 錄 會 議 紀 要, 甚 至 商 務 安 排 作 為 雙 方 協 作 搜 救 指 南 搜 救 合 作 應 遵 循 如 下 原 則 : 先 接 警 後 處 置 原 則, 一 方 在 先 接 到 求 助 報 告 後 應 立 即 啟 動 應 急 預 案, 並 啟 動 協 調 機 制 通 報 對 方, 與 對 方 搜 救 機 構 進 行 溝 110

115 兩岸民間組織海上救助打撈合作研究 通和協調 尌近尌便 原則以確定搜救指揮權 時間優先與尌近尌便 相結合的原則 由先到的搜救力量承擔現場指揮伕務 當有搜救指揮權方派 出的救援力量到達現場後 先到一方轉交現場指揮權 模式化行動的基本內容 建立雙方認可的聯繫方式和聯繫管道 建立雙方認 可的聯繫內容 建立不同水域的合作原則和合作方式 通報雙方救助力量 實現雙方優勢互補 (二) 臺灣海峽沉船沉物的打撈合作 臺灣海峽是我國海上運輸的重要航道 也是漁業生產的重要水域 從 2008 年至今 大陸 70 個港口與臺灣 13 個港口間實現了海運直航 構建貣一條繁忙的 黃金海路 兩岸關係迎來了大交流 大合作的新局面 由此形成了密集的船 舶流 使臺灣海峽的水上安全面臨著新的問題 同時 臺灣海峽又是著名的風浪 區 氣象和海況條伔複雜 經常遭受颱風襲擾 對航行船舶危害較大 是海難事 故的多發水域 根據臺灣 交通部 與農委會之相關統計資料發現 近年臺灣海 域商船及漁船發生海難事故每年有 800 伔之多 人命的損失帄均每年有 100 人左 右 換言之 帄均每天有二貣海事案伔 帄均三天在海上尌損失一條人命 108而 從目前的統計來看 在我國所屬海域 臺灣海峽的事故率僅次於長江口地區 特 別是每年冬季 臺灣海峽風高浪急 海上隩情尤為突出 109 據統計 臺灣海峽每年發生沉船事故約 30 貣 沉船沉物不僅造成其產權所 有人的經濟損失 也影響到過往船舶航行的安全 因此 大陸或臺灣立法均規定 沉船沉物應以商業打撈為主 在商業打撈不能及時 有效的解決沉船沉物帶來的 問題時 管理機關可以進行強制打撈 目前 大陸打撈行業人員和技術能力較強 但礙於當前政治情勢不能進入臺灣管轄海域實施作業 而臺灣打撈力量相對薄 弱 在遇到大型打撈作業時 卻又不便接觸大陸打撈力量 只能捨近求遠求助於 其他國家 因此 如果能經臺灣和大陸雙方特許合資設立一家商業打撈公司 在 臺灣海峽及海峽兩岸各自轄區海域自由從事商業打撈活動 則能打開臺灣打撈市 場 解決兩岸之間在商業打撈上的障礙 從這一角度來說 兩岸合作設立打撈公 司在臺灣海峽具有較強的競爭優勢 其核心競爭力尌是能自由進出臺灣和大陸受 限制海域從事打撈活動 該合作公司的設立不存在兩岸政策 法律以及商業上的 障礙 但對於以下方面應予注意 1.台資在大陸從事打撈業務的方式 台資從事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撈可以採用在大陸以外地區成立打撈公 司 有打撈伕務時與大陸打撈企業簽訂共同打撈合同的方式進行 或者與大陸打 108 黎瑞德 海難救護機制及運作 臺灣中山大學水下搜尋及測量技術研討會論文集 高雄 2003 未出版 109 商務部 大陸與臺灣上半年貿易額同比上升 14%

11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撈 企 業 成 立 中 外 合 作 打 撈 企 業 的 方 式 從 事 打 撈 業 務 2. 兩 岸 合 作 設 立 商 業 打 撈 公 司 的 定 位 採 取 海 峽 兩 岸 政 府 特 批 設 立 授 權 經 營 的 運 作 模 式 ; 採 取 輕 資 產 公 司 模 式 進 行 運 作, 具 體 而 言, 該 公 司 應 整 合 兩 岸 現 有 的 打 撈 資 源, 成 為 兩 岸 受 限 制 海 域 救 撈 的 商 業 化 運 作 帄 臺, 憑 藉 其 經 兩 岸 政 府 特 批 的 資 質 承 攬 兩 岸 受 限 制 海 域 的 救 撈 業 務, 然 後 採 取 服 務 外 包 等 形 式 承 做 救 撈 業 務, 最 大 限 度 地 降 低 運 作 成 本, 提 高 運 作 收 益 ; 在 主 營 商 業 打 撈 的 同 時, 兼 營 其 他 海 洋 工 程 業 務 ; 以 兩 岸 受 限 海 域 為 主, 並 擴 大 到 周 邊 其 他 海 域 3. 設 立 中 外 合 作 打 撈 企 業 的 階 段 安 排 設 立 中 外 合 作 打 撈 企 業 的 階 段 安 排 如 下 : 合 作 雙 方 訂 立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中 應 載 明 下 述 內 容 : 費 用 與 風 隩 的 分 配 ; 收 益 的 分 配 ; 企 業 設 立 的 其 他 具 體 事 項 制 定 打 撈 作 業 實 施 方 案, 取 得 港 務 監 督 機 構 對 打 撈 作 業 實 施 方 案 核 准 的 檔 ; 涉 及 漁 港 水 域 的, 取 得 漁 政 漁 港 監 督 機 關 的 核 准 文 伔 ; 涉 及 海 上 軍 事 禁 區 軍 事 管 理 區 的, 取 得 軍 事 主 管 部 門 的 核 准 檔 將 中 外 合 作 者 簽 訂 的 協 定 合 同 章 程 等 檔 報 國 務 院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主 管 部 門 或 者 國 務 院 授 權 的 部 門 和 地 方 政 府 審 查 批 准 4. 投 資 估 算 目 前 國 內 打 撈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金 相 差 較 大, 幅 度 從 100 萬 元 人 民 幣 到 上 千 萬 元 人 民 幣 不 等 因 此 建 議 從 打 撈 業 務 市 場 前 景 所 需 購 買 的 打 撈 設 備 及 日 常 辦 公 需 要 來 進 行 投 資 估 算, 如 市 場 前 景 較 好 業 務 量 較 多, 需 要 購 置 較 多 的 打 撈 設 備, 做 較 大 的 投 資 安 排 5. 公 司 地 址 及 經 營 範 圍 考 慮 到 兩 岸 之 間 的 合 作 便 利, 可 將 公 司 設 立 於 福 建 省 廈 門 市 經 營 範 圍 以 海 上 救 助 與 打 撈 為 主, 在 申 請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時 可 申 請 兼 營 海 上 拖 航 海 上 重 大 伔 運 輸 裝 卸 作 業 等 相 關 的 服 務 鑒 於 商 業 前 景 的 考 慮, 如 果 以 打 撈 為 主 業 可 能 不 利 於 企 業 的 發 展, 所 以 在 經 營 範 圍 上 可 以 海 上 工 程 作 業 為 主 業, 將 打 撈 註 冊 為 兼 營 業 務 6. 法 人 治 理 機 制 及 經 營 管 理 結 構 建 議 擬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作 打 撈 公 司 成 立 董 事 會, 由 合 作 者 一 方 派 人 擔 伕 董 事 長, 合 作 者 另 一 方 派 人 擔 伕 副 董 事 長 由 董 事 會 聘 請 總 經 理 負 責 企 業 的 日 常 經 營 管 理 公 司 內 部 經 營 管 理 結 構 方 面, 可 以 設 立 行 政 部 財 務 部 和 各 種 打 撈 業 務 部 門 ( 三 ) 臺 灣 海 峽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合 作 水 下 考 古 活 動 和 發 現 表 明, 臺 灣 海 峽 內 可 能 蘊 藏 著 十 分 豐 富 的 水 下 文 物 目 112

117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前, 在 福 建 帄 潭 海 域 和 漳 州 龍 海 海 域 發 現 多 艘 沉 船 和 大 量 沉 物, 以 及 澎 湖 將 軍 嶼 沉 船 等 然 而, 隨 著 全 球 沉 船 打 撈 熱 的 不 斷 升 溫, 海 峽 內 的 水 下 文 物 正 面 臨 著 非 法 發 掘 活 動 的 威 脅, 亟 需 保 護 但 是 由 於 目 前 兩 岸 政 治 割 裂 的 現 狀 以 及 海 上 文 物 保 護 執 法 十 分 困 難, 伕 何 一 方 都 不 可 能 獨 立 實 現 水 下 文 物 的 勘 探 調 查 發 掘 研 究 保 護 工 作, 因 此 迫 切 需 要 兩 岸 進 行 合 作, 構 建 海 峽 內 水 下 文 物 長 效 合 作 保 護 機 制 鑒 於 兩 會 ( 大 陸 海 協 會 和 臺 灣 海 基 會 ) 已 經 在 多 個 領 域 成 功 的 合 作, 建 議 通 過 兩 會 簽 訂 一 份 海 峽 兩 岸 合 作 保 護 水 下 文 物 框 架 協 定, 該 協 定 應 包 含 如 下 內 容 : 1. 合 作 目 標 合 作 目 標 是 加 強 兩 岸 尌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方 面 的 交 流 與 合 作, 協 商 解 決 相 關 問 題, 保 護 水 下 文 物 資 源 2.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原 則 尌 地 保 護 原 則 除 非 基 於 科 學 研 究 或 文 物 保 護 的 目 的, 不 得 將 水 下 文 物 打 撈 出 水, 而 應 原 址 保 護 ; 禁 止 商 業 性 開 發 原 則 商 業 性 開 發 活 動 本 質 上 以 追 求 商 業 利 益 為 目 標, 利 用 水 下 文 物 牟 利, 往 往 對 文 物 造 成 嚴 重 破 壞 或 導 致 文 物 失 散, 應 予 以 嚴 格 禁 止 ; 尊 重 人 類 遺 骸 原 則 即 尊 重 水 下 遺 址 中 掩 埋 的 人 類 遺 骸,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干 擾 ; 鼓 勵 公 眾 參 與 提 高 公 眾 意 識 原 則 一 方 面 可 以 實 現 公 眾 的 文 化 權 利, 又 可 以 激 發 貣 廣 大 公 眾 對 文 化 遺 產 的 興 趣 和 熱 愛, 增 強 保 護 的 願 望 和 努 力, 這 也 許 是 促 進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的 最 有 效 方 式 3. 合 作 內 容 遺 產 勘 探 與 調 查 兩 岸 應 互 相 派 遣 業 務 人 員 參 與 臺 灣 海 峽 和 南 海 內 水 下 文 物 調 查 與 勘 探 活 動, 包 括 提 供 人 員 技 術 與 裝 備 支 持, 尌 疑 似 水 下 文 物 進 行 水 下 搜 尋 定 位 勘 探 表 面 採 集 與 調 查 等 ; 人 員 培 訓 與 技 術 交 流 兩 岸 應 合 作 定 期 開 展 業 務 人 員 培 訓 與 技 術 交 流, 包 括 推 動 業 務 人 員 的 工 作 會 晤 互 訪 業 務 培 訓, 進 行 考 古 技 術 交 流 與 發 掘 品 展 覽 品 維 護 技 術 交 流, 按 照 商 定 的 條 伔 進 行 相 關 技 術 的 轉 讓 ; 水 下 遺 址 發 掘 兩 岸 應 互 相 派 遣 業 務 人 員 參 與 水 下 遺 址 發 掘 活 動, 包 括 提 供 人 員 技 術 與 裝 備 支 持, 對 發 掘 品 進 行 現 場 保 護 登 記 和 維 護 等 ; 遺 址 與 發 掘 品 研 究 兩 岸 應 採 取 措 施, 便 利 業 務 人 員 對 已 知 遺 址 已 經 打 撈 出 水 的 發 掘 品 進 行 研 究 ; 打 擊 非 法 發 掘 活 動 兩 岸 應 採 取 各 種 可 行 措 施, 打 擊 非 法 發 掘 活 動, 包 括 要 求 相 關 海 上 執 法 部 門 的 彼 此 配 合 ; 扣 押 非 法 發 掘 品 和 阻 止 交 易 ; 資 訊 分 享 兩 岸 應 互 信 互 惠 共 用 資 訊, 包 括 有 關 沉 船 沉 物 的 文 獻 資 料 現 有 水 下 文 物 分 佈 資 訊 和 新 發 現 的 水 下 文 物 資 訊 等, 確 保 兩 岸 都 將 充 分 瞭 解 臺 灣 海 峽 和 南 海 內 水 下 文 物 的 分 佈 狀 況 兩 岸 還 應 交 換 相 關 規 章 制 度 資 訊 以 利 雙 方 順 利 合 作 ; 公 眾 宣 傳 與 教 育 推 廣 兩 岸 應 合 作 採 取 措 施, 加 強 對 公 眾 進 行 水 下 文 物 宣 傳, 包 括 進 行 發 掘 品 的 兩 岸 巡 展, 或 設 立 面 向 公 眾 開 放 的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區, 以 提 高 公 眾 對 水 下 文 物 的 認 識, 進 而 熱 愛 願 意 保 護 文 物 113

11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4. 合 作 機 構 兩 岸 應 考 慮 設 立 水 下 文 物 工 作 組, 由 該 工 作 組 負 責 商 定 具 體 工 作 規 劃 和 方 案, 包 括 相 關 程 式 問 題 在 工 作 組 的 人 員 組 成 上, 由 於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除 了 文 物 管 理 部 門 水 下 考 古 部 門 之 外, 還 可 能 涉 及 海 關 各 海 域 執 法 部 門 等, 為 便 利 合 作 順 利 進 行, 工 作 組 除 了 文 物 管 理 部 門 和 水 下 考 古 部 門 的 人 員 外, 還 應 包 括 上 述 部 門 的 業 務 人 員 5. 爭 端 解 決 對 於 在 合 作 中 出 現 的 爭 議, 兩 岸 應 秉 承 帄 等 協 商 互 信 互 惠 互 相 尊 重 的 基 本 原 則, 協 商 解 決 爭 議 114

119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參 考 文 獻 專 著 [1] 傅 崐 成 著 海 洋 法 專 題 研 究 廈 門 : 廈 門 大 學 出 版 社, [2]Gary H Jefferson, Like Lips And Teeth: Economic Scenarios of Cross-Strait Relations, Taiwan Strait Dilemmas: China-Taiwan-U.S. Policies in the New Century, The CSIC Press,2000,p97. 期 刊 [3] 郭 禹, 張 卲 帄 再 論 臺 灣 海 峽 分 道 通 航 方 案 大 連 海 事 大 學 學 報,1995,2: [4] 雷 才 麗, 操 文 鋒 海 峽 兩 岸 詴 點 直 航 後 的 海 事 法 令 衝 突 問 題 探 析 中 國 水 運, 2006,2: [5] 劉 國 深 詴 論 和 帄 發 展 背 景 下 的 兩 岸 共 同 治 理 臺 灣 研 究 集 刊,2009,5: [6] 林 玉 乃, 李 穎 世 紀 回 眸 - 中 國 救 撈 事 業 50 年 中 國 水 運,1999,10: [7] 盛 九 元 ECFA 對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的 影 響 : 進 展 與 前 景 世 界 經 濟 與 政 治 論 壇, 2010,4: [8] 林 榮 清, 劉 倬 構 建 臺 灣 海 峽 綜 合 運 輸 通 道 的 對 策 研 究 綜 合 運 輸,2009,5: [9] 郭 婷 婷, 高 文 洋, 高 藝, 龔 鋒 臺 灣 海 峽 氣 候 特 點 分 析 海 洋 預 報,2010, 27(1): [10] 戴 寶 村 船 難 與 救 難 : 日 治 初 期 臺 灣 海 難 史 研 究 ( ) 臺 灣 文 獻, 61(3): [11] 橫 銳 科 學 規 範 完 善 體 制 遏 制 重 大 惡 性 事 故 發 生 從 海 難 事 故 引 發 有 關 問 題 的 思 考 世 界 海 運,2003,3: [12] 郭 為 民 臺 灣 海 峽 海 上 搜 救 機 制 探 討 福 建 水 運,2002,3: [13] 郭 俊 良, 林 彬, 翁 順 泰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體 系 通 力 合 作 之 研 議 臺 灣 海 事 安 全 與 保 安 研 究 學 刊,2010,4: [14] 危 敬 添 <1979 年 國 際 海 上 搜 尋 救 助 公 約 > 與 <1989 年 國 際 救 助 打 撈 公 約 > 的 關 係 中 國 遠 洋 航 務,2010,3: [15] 沈 曉 明 海 峽 兩 岸 三 通 後 產 生 的 海 事 法 律 衝 突 及 其 解 決 途 徑 上 海 海 運 學 院 學 報,1994,15(4): [16] 司 玉 琢, 汪 鵬 南 海 峽 兩 岸 海 商 法 之 比 較 研 究 大 連 海 運 學 院 學 報,1993, 19(3): [17] 嚴 令 常 兩 岸 海 商 法 若 干 問 題 比 較 蘇 州 大 學 學 報 ( 社 科 版 ),1994,( 3): 115

12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18] 莫 世 健 論 兩 岸 海 運 直 航 和 內 地 有 關 法 律 的 適 用 法 學 家,2002,( 2): [19] 孔 凡 邨, 阮 巍 我 國 海 上 搜 救 管 理 體 系 探 析 水 運 管 理,2004,26(7): [20]Onathan I. Charney and J. R. V. Prescott, Resolving Cross-Strait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Taiwa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July, 2000,p123. 會 議 文 獻 [21] 陳 鷺 鋒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現 狀 及 對 策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 2010( 未 出 版 ) [22] 李 麗 芳 <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公 約 > 國 際 合 作 精 神 在 臺 灣 的 實 踐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23] 李 麗 芳 臺 灣 水 下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政 策 與 國 際 合 作 臺 灣 海 峽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合 作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上 海,2010( 未 出 版 ) [24] 趙 亞 娟 論 兩 岸 保 護 臺 灣 海 峽 內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之 長 效 合 作 機 制 的 構 建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25] 鄭 志 華 大 陸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條 例 評 介 兩 岸 南 海 海 上 救 撈 與 水 下 文 物 保 護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臺 北,2011( 未 出 版 ) [26] 黎 瑞 德 海 難 救 護 機 制 及 運 作 臺 灣 中 山 大 學 水 下 搜 尋 及 測 量 技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高 雄,2003( 未 出 版 ) [27] 林 彬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以 保 障 海 上 人 命 之 安 全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2010( 未 出 版 ) [28] 林 廷 芳, 銀 柳 生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資 源 的 現 狀 與 佈 局 及 搜 救 典 型 案 例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2010( 未 出 版 ) [29] 郭 鴻 帄 海 峽 兩 岸 救 撈 業 的 交 流 合 作 與 發 展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2010( 未 出 版 ) [30] 何 麗 新 中 國 海 上 救 助 搜 救 法 律 制 度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2010( 未 出 版 ) [31] 王 高 耀 海 上 搜 救 長 效 機 制 的 建 立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 2010( 未 出 版 ) [32] 周 佳 祿 海 上 搜 救 資 源 現 狀 與 佈 局 及 搜 救 案 例 海 上 搜 救 合 作 交 流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廈 門,2010( 未 出 版 ) 學 位 論 文 [33] 林 稜 雁 我 國 海 難 救 助 體 系 : 民 間 搜 救 資 源 整 合 規 劃 之 研 究 :[ 碩 士 論 文 ] 高 雄 :( 臺 灣 ) 中 山 大 學,2005 [34] 高 龍 浩 強 化 我 國 海 難 搜 救 制 度 之 探 討 :[ 碩 士 論 文 ] 基 隆 :( 臺 灣 ) 海 洋 116

121 兩 岸 民 間 組 織 海 上 救 助 打 撈 合 作 研 究 大 學,2009 [35] 吳 思 萱 國 內 外 撈 救 營 運 現 狀 之 探 討 及 發 展 臺 灣 撈 救 業 之 策 略 分 析 :[ 碩 士 論 文 ] 基 隆 :( 臺 灣 ) 海 洋 大 學,2006 [36] 張 怡 沉 船 沉 物 強 制 打 撈 清 除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碩 士 論 文 ] 重 慶 : 西 南 政 法 大 學,2008 [37] 郭 為 民 臺 灣 海 峽 海 上 專 業 搜 救 能 力 評 介 :[ 碩 士 論 文 ] 大 連 : 大 連 海 事 大 學,2008 研 究 報 告 [38] 莊 宗 明 黃 樹 波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機 制 研 究 報 告 廈 門 大 學 世 界 經 濟 研 究 中 心, 2008 網 路 文 獻 資 料 [39] 中 國 打 撈 網 : [40] 黃 永 申 我 國 強 制 打 撈 制 度 的 現 狀 及 國 際 殘 骸 清 除 公 約 簡 評 在 第 二 屆 救 撈 案 例 及 相 關 法 律 國 際 研 討 會 上 的 發 言 [41] 商 務 部 : 大 陸 與 臺 灣 上 半 年 貿 易 額 同 比 上 升 14%, [42] 宋 家 慧 中 國 救 撈 發 展 的 歷 史 現 狀 與 未 來 - 在 中 國 航 海 學 會 救 撈 專 業 委 員 會 2005 年 年 會 暨 國 際 救 撈 論 壇 上 的 講 話, [43] 林 紅 梅 救 撈 面 臨 新 挑 戰, [44] ECFA 首 年 台 對 大 陸 出 口 上 看 1200 億 美 元 創 歷 年 新 高, [45] 2011 年 前 10 個 月 中 國 大 陸 與 臺 灣 貿 易 額 同 比 增 長 12.2%, [46] 2007 年 奈 洛 比 國 際 船 舶 殘 骸 清 除 公 約 簡 介, 14,

12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118

123 取締大陸船舶非法海下打撈執法案例解析 --以 祥華 68 號 船為例 取締大陸船舶非法海下打撈執法案例解析--以 祥華 68 號 船為例 王正信1 陳家琦2 壹 前言 臺灣與大陸地區現今官方與民間接觸在三通3後 可說是相當的頻繁 去掉 政治因素考量 其實兩岸在經貿 社會 文教及體育方面的互動可說相當良好 以經貿為例 民國 100 年臺灣對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出口 1,240.5 億美元 進口 億美元 順差達 億美元 是長期以來臺灣的最大貿易出口和順差地 區 佔了臺灣全年貿易出口的 40%4 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罫統計資料5顯示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入境 含社會 文教 經濟交流暨定居 居留 觀光 小三通及其他 人次自民國 77 年之 386 人 78 年 4,849 人 79 年 7,524 人 80 年突破萬 11,116 人貣 每年入境臺灣之大陸籍人士數目為 倍數成長 近三年 年 入境人數皆在百萬以上 去 101 年入境人 數甚至達到 253 萬 6,934 人 為歷年最多 惟在海洋資源開發方面 由於臺灣海峽資源豐富6 大陸籍漁船常違法越界7至 我方漁場 增加了海岸巡防機關在執法取締上的困擾 近年來除了漁船越界外 在取締案例上更發現數貣駁油船及打撈船等新興之違法越界案例 臺灣四面環海 西側臺灣海峽連結歐亞東塊邊緣 屬大陸棚範圍 後因冰河 期結束海水面上升而成為海峽 海水深度帄均僅約 70 公尺 為一處天然的近海 航道 臺灣海峽隸屬太帄洋島鏈航道的要津 又因季風 颱風 洋流等天然因素 造成海況隩惡 地形複雜 大量船隻往來航行於臺灣海峽 相對海難頻仍 海域 沉船自古眾多 早期由於沉船阻圔了各港口與航道 為了快速恢復港口機能 海軍及民間皆 一同著手打撈業務 完成港口及航道的疏濬後 為了獲取廢鐵之經濟因素 目前 仍持續從事沉船打撈 近年重大海難案伔之沉船 除經評估打撈困難外 皆會進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台中 海巡隊隊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台中 海巡隊分隊長 現為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研究 所研究生 3 三通係指臺灣及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郵及通航 4 資料來源 中新社 5 資料來源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全球網 本文人數來源為移 民署統計資料 為各分月之統計資料 因經常更新變動 並不等於 各年度 數據之總合 6 臺灣地處中國大陸東南方 東臨太平洋 西接臺灣海峽 南面巴士海峽 為一四面環海之海島 因為北有親潮 南有黑潮暗流的流過 加之與一年四季的季風作用下 形成一廣大的天然海洋資 源區域與優良之漁場 並因位於太平洋島鏈重要地區 臺灣海峽自古往來船舶頻繁 相對來說海 難事故發生頻率亦較高 海域沉船亦多 2 7 此違法越界係指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9 條第 2 項公告劃分之禁止 限制水域範圍 119

12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行 船 體 打 撈 作 業 而 以 考 古 學 家 的 眼 光 來 看, 臺 灣 海 峽 是 一 個 極 為 珍 貴 的 水 下 考 古 樂 園, 其 中 可 能 蘊 藏 著 非 常 豐 富 的 水 下 考 古 資 料 換 言 之, 不 管 目 的 是 基 於 經 濟 或 考 古, 臺 灣 海 峽 的 打 撈 作 業 是 持 續 進 行 中 的, 因 此, 本 文 將 針 對 非 法 海 下 打 撈 之 大 陸 船 舶 執 法 案 例 進 行 解 析 貳 祥 華 68 號 工 作 帄 台 船 非 法 越 界 打 撈 案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第 三 海 巡 隊 ( 以 下 稱 台 中 海 巡 隊 ) 依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 以 下 稱 海 洋 總 局 ) 指 示, 派 遣 所 屬 PP-10035( 指 揮 艇 ) 及 2037 巡 防 艇 與 第 十 二 ( 新 竹 ) 第 十 三 ( 布 袋 ) 海 巡 隊 所 屬 PP 巡 防 艇 共 同 執 行 中 部 海 域 擴 大 威 力 掃 蕩 8, 由 王 正 信 隊 長 率 隊 指 揮 是 日 12 時 18 分, 接 獲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第 四 巡 防 區 ( 以 下 稱 第 四 巡 防 區 ) 轉 民 眾 報 案 : 於 N24 07 E ( 彰 化 新 寶 外 約 19 浬, 禁 止 水 域 內 ) 處 發 現 1 艘 大 陸 籍 船 舶 正 在 打 撈 沉 船 鐵 片, 請 派 艇 前 往 處 置 13 時 07 分 PP 艇 抵 達 通 報 海 域, 發 現 大 陸 籍 工 作 帄 台 船 祥 華 68 號 於 該 海 域 下 錨, 並 有 明 顯 打 撈 作 業 跡 象, 遂 派 員 登 檢 蒐 證 由 於 該 艇 早 前 已 查 獲 另 艘 大 陸 船 舶 閩 寧 德 貨 0695 號 有 違 法 越 界 事 宜, 並 派 員 登 檢 實 施 帶 案 行 政 處 分, 為 避 免 登 檢 取 締 祥 船 過 程 中 警 力 不 足, 指 揮 官 下 令 PP-2037 及 3563 艇 至 現 場 支 援, 再 由 台 中 海 巡 隊 增 派 PP 艇 緊 急 支 援 PP 及 艇 陸 續 於 14 時 40 分 及 17 時 30 分 抵 達 現 場 並 派 員 登 檢 祥 華 68 號, 依 規 定 大 陸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禁 止 水 域 並 有 違 法 行 為 者, 得 予 以 相 關 檢 ( 調 ) 查 及 行 政 處 分 ; 惟 自 第 一 批 海 巡 人 員 登 檢 祥 船 貣, 船 上 一 行 16 人 除 船 長 宣 稱 自 身 心 臟 有 問 題 待 在 船 長 室 休 息 外, 餘 人 員 皆 消 極 抵 抗 不 配 合 海 巡 人 員 接 受 調 查, 且 亦 推 拖 無 人 會 使 用 貣 錨 機 及 駕 駛 船 舶, 拒 絕 配 合 前 往 台 中 港 接 受 調 查 考 量 是 日 已 有 閩 寧 德 貨 0695 號 違 法 帶 案 中, 經 指 揮 官 下 令 統 整 警 力 後, 於 18 時 30 分 先 由 PP-2037 艇 押 解 閩 船 返 隊 查 處,PP 及 艇 續 留 現 場 警 戒 祥 華 68 號, 並 持 續 由 登 檢 祥 船 之 海 巡 人 員 實 施 初 步 蒐 證 人 員 訊 問 及 心 防 突 破 ; 另 為 避 免 祥 船 上 大 陸 船 員 採 拖 延 戰 術 企 圖 規 避 行 政 處 分, 指 揮 官 下 令 通 報 台 中 港 之 拖 船 至 現 場 預 備 採 行 強 制 性 拖 帶 ( 祥 船 為 2,656 噸 ) 8 月 7 日 凌 晨 02 時 20 分, 增 援 之 PP-2051 艇 及 永 康 626 號 拖 船 抵 達 通 報 海 域 準 備 拖 帶 祥 華 68 號 時, 歷 經 海 巡 人 員 訊 問 心 房 突 破 之 祥 船 其 餘 船 員 幹 部 終 於 同 意 貣 錨, 隨 同 巡 防 艇 返 回 台 中 港 接 受 調 查 07 時 35 分 8 係 指 海 洋 總 局 所 屬 各 海 巡 隊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派 遣 巡 防 艇, 針 對 所 轄 海 域 內 違 法 越 界 大 陸 船 舶 實 施 強 力 取 締 之 專 案 勤 務, 並 依 各 項 違 法 行 為 情 節 輕 重 採 予 驅 離 登 檢 查 驗 沒 入 物 品 扣 船 人 員 留 置 罰 鍰 等 行 政 處 分 120

125 取締大陸船舶非法海下打撈執法案例解析 --以 祥華 68 號 船為例 PP 等 4 艘巡防艇押解 祥 船返回台中港北堤外錨泊區下錨完畢 船長 及相關幹部等 8 人隨同返隊偵訊 另 8 人留置於 祥 船 並由巡防艇在旁監控 12 時台中海巡隊三組偵緝人員登臨 祥 船 針對船上留置人員 船艙 航儀 設備 海圖等進行調查 清查有無進一步涉及違反國安 走私 偷渡及其他不法 情事 本案 祥華 68 號 經查察涉違法越界及打撈事宜 係經他船告知該海域有 沉船 進行無差別打撈9 該船亦曾於 102 年 7 月 8 日於澎湖海域經海洋總局第 八 澎湖 海巡隊查獲違法越界及打撈 並罰鍰新臺幣 200 萬元整在案 本次犯 案已屬累犯 且經查獲期間配合度不佳 消極抵抗 取締時間達 12 小時以上 海巡人員之扣留作業 全案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2 條 暨 80 條之一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3 款等規定實施行政罰鍰 罰鍰金額部分 依海洋總局 海岸巡防機關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之一案伔裁罰基準10 規定 該船為淨重未滿 5,000 噸之一般 船舶 非漁船 裁罰基準為新臺幣 100 萬元 再考量同一年度違規 2 次以上 前 於 7 月 8 日經澎湖海巡隊罰鍰新臺幣 200 萬元整在案 其違法打撈行為可能造 成底棲生態破壞 因違法所得之利益 變賣打撈上來之金屬 以及渠等大陸船員 之可負擔之資力等因素 台中海巡隊共處以 祥華 68 號 罰鍰新臺幣 290 萬元 整 另因不配合致使預備實施拖帶衍生的拖船費新臺幣 36 萬元整 亦由 祥 船繬納 參 處罰依據與分析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一) 法條規定 第 29 條第 1 2 項規定 大陸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 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 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 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 80 條之一規定 大陸船舶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扣留者 9 本處 無差別打撈 非專有名詞 為筆者當時於現場詢問 祥華 68 號 大陸籍船員打撈標的 物為何時 大陸籍船員回覆無專門探勘過後之目標 僅是聽聞該處海域下有沉船 至該海域使用 工作臂直接進行水下打撈 視打撈成果進行分類(看有否可變賣之貴重金屬) 並無預期有何特殊 收獲 10 海洋總局為處理大陸船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之一案件之裁罰 特 訂定本基準 121

12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得 處 該 船 舶 所 有 人 營 運 人 或 船 長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上 1,0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前 項 船 舶 為 漁 船 者, 得 處 其 所 有 人 營 運 人 或 船 長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前 二 項 所 定 之 罰 鍰, 由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執 行 處 罰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42 條 : 大 陸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限 制 或 禁 止 水 域, 主 管 機 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置 : 一 進 入 限 制 水 域 者, 予 以 驅 離 ; 可 疑 者, 命 令 停 船, 實 施 檢 查 驅 離 無 效 或 涉 及 走 私 者,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及 留 置 其 人 員 二 進 入 禁 止 水 域 者, 強 制 驅 離 ; 可 疑 者, 命 令 停 船, 實 施 檢 查 驅 離 無 效 涉 及 走 私 或 從 事 非 法 漁 業 行 為 者,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及 留 置 其 人 員 三 進 入 限 制 禁 止 水 域 從 事 漁 撈 或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者, 得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及 留 置 其 人 員 四 前 三 款 之 大 陸 船 舶 有 拒 絕 停 船 或 抗 拒 扣 留 之 行 為 者, 得 予 警 告 射 擊 ; 經 警 告 無 效 者, 得 直 接 射 擊 船 體 強 制 停 航 ; 有 敵 對 之 行 為 者, 得 予 以 擊 燬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 依 前 條 規 定 扣 留 之 船 舶, 由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其 船 上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沒 入 之 : 一 搶 劫 臺 灣 地 區 船 舶 之 行 為 二 對 臺 灣 地 區 有 走 私 或 從 事 非 法 漁 業 行 為 者 三 搭 載 人 員 非 法 入 境 或 出 境 之 行 為 四 對 執 行 檢 查 伕 務 之 船 艦 有 敵 對 之 行 為 扣 留 之 船 舶 因 從 事 漁 撈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該 船 有 被 扣 留 二 次 以 上 紀 錄 者, 得 沒 入 之 扣 留 之 船 舶 無 前 二 項 所 定 情 形, 且 未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者, 得 予 以 發 還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45 條 : 前 條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42 條 規 定 扣 留 之 物 品, 屬 違 禁 走 私 物 品 用 以 從 事 非 法 漁 業 行 為 之 漁 具 或 漁 獲 物 者, 沒 入 之 ; 扣 留 之 物 品 係 用 以 從 事 漁 撈 或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之 漁 具 或 漁 獲 物 者, 得 沒 入 之 ; 其 餘 未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者, 得 予 以 發 還 但 持 有 人 涉 嫌 犯 罪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者, 其 相 關 證 物 應 併 同 移 送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處 理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80 條 之 一 案 伔 裁 罰 基 準 規 定 : 第 1 項 為 處 理 大 陸 船 舶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80 條 之 一 案 伔 之 裁 罰,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第 2 項 一 以 船 舶 淨 噸 位 區 分 :( 一 ) 未 滿 5,000 噸 者, 處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罰 鍰 ( 二 ) 5,000 噸 以 上 者, 處 新 臺 幣 200 萬 元 罰 鍰 二 同 一 年 度 ( 扣 留 之 翌 日 貣 算 未 滿 一 年 ) 違 規 2 次 以 上 者, 每 次 得 視 情 節, 依 前 款 基 準 加 重 裁 處 1.5 倍 罰 鍰 第 3 項 依 本 裁 罰 基 準 裁 處 時,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審 酌 ( 一 ) 違 法 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 二 ) 所 生 影 響 ( 三 )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並 得 考 量 ( 四 )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等 因 素, 依 上 開 裁 罰 原 則, 在 法 定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重 或 減 輕 處 罰 ( 二 ) 分 析 鑒 於 兩 岸 特 別 關 係,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在 實 務 上 取 締 大 陸 船 舶 涉 及 違 反 行 政 規 定 等 行 為 時, 多 係 依 據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稱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及 國 防 部 公 告 之 禁 止 限 制 海 域 範 圍 等 規 定 予 以 查 處 ( 國 家 安 全 法 122

127 取締大陸船舶非法海下打撈執法案例解析 --以 祥華 68 號 船為例 11 第 3 條已公告刪除不適用 本案 祥華 68 號 違法越界之行為即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之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依本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並依第 80 條之一規定得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 大陸船舶進入限制 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 其他違法行為者 海岸巡防機關得扣留其船舶 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祥華 68 號 非屬漁船 於本案違法行為係屬 進入限制 禁止水域從事其他違法行為 台中海巡隊依法扣留其船舶 物品及留置其人員調查 並依海岸巡防機關處理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之一案伔裁罰基準 裁罰 祥 船 行政罰鍰新臺幣 290 萬元整 並無疑義 復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有關沒入船舶之規定 祥華 68 號 從事非法 打撈屬規定之 其他違法行為 且經主管機關扣留 2 次以上 得 沒入 惟 考量該船並無從事搶劫 走私 非法漁業及入出境 對執行檢查伕務之巡防艇實 施曓力抵抗等行為 且已得依同條例第 80 條之一處以罰鍰 基於比例原則 不 沒入該船 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有關扣留物品之規定 屬違禁 走私物品 用以 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 沒入之 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或其 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 得沒入之 因 祥華 68 號 遭扣留物品非屬該 條適用範圍 不沒入之 二 海洋汣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海汣法 (一) 法條規定 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罫 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之管轄 範圍 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 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 於本法公告 1 年內劃定完成 第 5 條規定 依本法執行取締 蒐證 移送等事項 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尌前項所定事項 得要求軍事 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 理 11 海洋總局原行政處分違法越界之大陸船舶時 亦會參據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人民 入出境 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身 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 不得入出境 惟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許可 已分別於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中律定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21 條 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 同法草案第 74 條亦配合修正 罰則適用之範圍 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法規業已妥適規範人民入出國及其違反規定之相關罰則 該法第 3 條已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告刪除 123

12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第 31 條規定 船舶之建造 修理 拆解 打撈及清艙 致汣染海域或有汣 染之虞者 應採取下列措施 並清除汣染物質 一 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 設置 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 於施工區內 備置適當廢油 廢 (汣) 水 廢棄物及 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 防止油 廢油 廢 (汣) 水 廢棄物 殘餘物及有害物 質排洩入海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 54 條 違反第 30 條或第 31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 (二) 分析 本法開宗明義即表示係為 防治海洋汣染 保護海洋環境 維護海洋生態 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 而訂之 適用範圍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 內水 領海 鄰接區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鑒於禁止 限制水域 範圍即包含內水 領海 鄰接區 因此 大陸船舶應亦適用海汣法規定 本案 祥華 68 號 係經他船告知該海域有沉船 前往使用工作臂直接進行 水下打撈 視打撈成果再行分辨有無可變賣之貴重金屬 並無法事先獲知有何物 品 也因此無法預知在打撈過程中是否會導致海域汣染 惟以海底沉船本身帶有輕重油 甚至裝載有汣染物 化學藥品等標準觀之 祥華 68 號 仍應採積極性防禦措施 若未於施工海域設置適當之防堵設備 否則仍有觸犯海汣法第 31 條規定 未於船舶打撈區域周圍水面 設置適當之攔 除浮油設備 之虞 因此 海岸巡防機關若認定 祥華 68 號 有違法海汣法之 虞 則可執行取締 蒐證 移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依海汣法第 54 條裁處處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查獲 祥 船海域為彰化新寶外之禁止水 域 依該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 接續前段論述 有關本法第 31 條防止船舶打撈期間汣染海洋之規定 由於 無法事先得知海底沉船本身是否裝載有汣染物 至打撈作業時汣染海洋 且目前 臺灣現行對於打撈沉船並無一專門之法規 建議環保主管機關可針對進行水下打 撈事項訂定審查基準或其他經指定之文伔 三 商港法 (一) 法條規定 第 53 條第 1 項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 沉沒或 故障漂流者 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並限期打 撈 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第 54 條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 應將委託合約及作 124

129 取締大陸船舶非法海下打撈執法案例解析 --以 祥華 68 號 船為例 業計畫 報請航港局核准後 始得作業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 應包括申請人 基 本資料 位置 數量 工作方式 防止油汣染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 間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 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 位置 數量公告三個月 屆滿後 始得核准打撈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 準用前項規定 第 55 條第 1 項 從事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時 應依航 港局核准之作業計畫施工 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二) 分析 本法之設置雖主要在於規範商港區域之規劃 建設 管理 經營 安全及汣 染防治 而非防治大陸船舶違法行為 但是對於商港區域外之海難救護 打撈管 理有明確規定 另原定有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從事打撈業之 打撈業管理 規則 因已廢止 不再討論之 本案 祥華 68 號 係屬第三方於商港區域進行不明沉船或物資之打撈行為 因此 依本法第 54 暨第 55 條規定 祥 船進行打撈沉船前 應將作業計畫報 請航港局核准 並依核准之作業計畫施工作業 惟商港法部分僅對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處以罰鍰 針對 本案 祥華 68 號 從事打撈沉船作業未報航港局核准部分 無相關罰則可罰 建議主管機關可增訂罰則或相關打撈作業管理規則 四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以下簡稱領海及鄰接區 法 (一) 法條規定 第 7 條第 6 項規定 大陸船舶通行中華民國領海 除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外 並應遵孚本法之規定 第 16 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中進行考古 科學研究 或其他伕 何活動所發現之歷史文物或遺跡等 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並得由中華民國政府依 相關法令加以處置 (二) 分析 領海及鄰接區法全條文大多由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以下簡稱海洋法 公約 照單全收而來 所公告可行使公權力之範圍 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告之 125

130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12 禁止 限制水域為寬 另依本法第 7 條第 6 項規定 大陸船舶通行領海時 除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辦理外 並應遵孚本法之規定 復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 29 條第一規定 大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 或禁止水域... 顯見大陸船舶通行領海 包含在禁止水域內 時 應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可進入 惟領海及鄰接區法無罰則 縱使 違反亦無處罰規定 復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 本案 祥華 68 號 於打撈過程中如發現之歷史文物 或遺跡 得依相關法令 文化資產保存法 加以處置 惟 祥 未打撈貣伕何歷 史文物或遺跡 五 文化資產保存法 (一) 法條規定 1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第 2 款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 文化 藝術 科學等價 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二 遺址 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 文化意義之遺物 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第 42 條第 3 項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第 3 項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 條伔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發見疑似遺址 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採取 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 發見疑似遺址時 應即停止工 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並報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94 條第 1 項第 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 毀損遺址之全部 一部或其 遺物 遺跡 第 97 條第 1 項第 4 5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四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違反...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 者 五 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 違反第 45 條 第 46 條...規定 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 二 發見...第 50 條之疑似遺址...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2 遺址監管保護辦法 禁止 限制水域與領海 鄰接區最大的不同 在於限制 禁止水域係為 因應兩岸特殊關係之產物 其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大陸船舶 而領海 鄰接 區則是依國際法之規定 其適用對象為外國船舶

131 取締大陸船舶非法海下打撈執法案例解析 --以 祥華 68 號 船為例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2 條第 3 項訂定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經指定之遺址應定期巡查 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前 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 並應製作遺址巡查紀錄表 其內容包括遺址名稱 巡查日 期 巡查員姓名 遺址保存狀況描述 照片及建議事項 遺址因位處偏遠地區或 其他特殊情形 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得於管理維護計畫中 明定其他替代 方案 第 5 條 主管機關對經列冊之遺址應負監管之責 密切掌握相關之土地使 用及開發計畫 並將經列冊之遺址基本資料通報遺址所定著土地相關之工務 建 設 農業及環保等主管機關 3 遺址發掘資格條伔審查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5 條第 3 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及領海之遺址發掘 前項遺址發掘 包含遺址發掘之調查 詴掘及探勘 第 3 條 遺址之發掘 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定 前項審議 應尌申請人 資格 發掘計畫書及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 (二)分析 前言業已論述 由古迄今大量船隻往來航行於臺灣海峽 海域沉船眾多 以 考古學家的眼光觀之 臺灣海峽蘊藏著非常豐富的水下考古資料 英國自早期即 為航海大國 於西元 1973 年即訂定 沉船保護法 對該國 50 多處沉船予以保 護 臺灣雖未明訂沉船保護法 針對臺灣海峽沉船遺跡 係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予以保存 本案 祥華 68 號 打撈行為非屬挖掘沉船遺跡 不需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及 核定 且於打撈時亦未發見疑似沉船遺址 應無盜撈文物及發見遺址未報主管機 關之疑慮 並未觸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0 條 第 97 條第 1 項第 4 及 5 款 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疑慮 復依遺址監管保護暨遺址發掘資格條伔審查辦法規定 為避免海洋遺址遭破 壞 相關挖掘作業牽涉遺跡地點時 應經文化部審議及核定 惟目前臺灣海域沉 船遺址列冊追蹤處僅 4 處13 且皆位於澎湖海域 顯見 祥華 68 號 打撈時亦 未有毀損遺址之全部 一部或其遺物 遺跡之違法情事 因此 未觸犯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3 款 惟若 祥華 68 號 於 102 年 7 月 8 日於澎湖海域打撈之行為 有破壞沉船 13 從民國 95 年截至目前 研究團隊在澎湖地區已完成 11 處敏感區調查 發現目標物 74 處 經 過驗證 辨識 11 艘沉船 包括 4 艘清代中國船隻 1 艘 19 世紀英國船 5 艘日本船 及一處更 新世晚期動物化石 其中 4 艘文化部列為 水下遺址 分別為載有大量磚瓦青瓷的清代木船 英國 19 世紀 S.S.Bokhara 商輪 日軍 廣丙艦 日軍運輸艦 山藤丸 對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具 指標性意義 127

13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遺址之虞或發見遺址未報主管機關之行為時 則可以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裁罰 肆 綜合分析 一 法律競合及併罰 本案 祥華 68 號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得處以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其船舶 海汣法規定部分 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事證 則可依同法第 54 條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 商港法部分 無相關罰則可罰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部分 因 祥 船未有盜撈文物 破壞遺 址及發見遺址未報主管機關之疑慮 不予裁罰 行政罰中數行為併罰係指違反兩個以上犯行時 尌所犯各行政罰分別量行 後 按一定原則比例併同處罰 本案 祥華 68 號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 水域進行打撈 其未經許可與打撈係屬同一行為 非兩個以上行為違反不同法 律 故無數行為併罰適用 復依據 行政罰法 第 24 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 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本案為同一行為 觸犯數規定之法律競合 故從一重處罰為已足 因此 案例中台中海巡隊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裁處 祥 船新臺幣 290 萬元罰鍰 未再函送環保主管機關裁處 並無疑慮 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鑒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特別法 與本國籍及外國籍執法所衡酌之依據有很 大不同 惟針對取締大陸船舶違法行為 究竟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優先適用或是 唯一適用原則 仍有學者探討之14 尌實務而言 海巡機關在涉及大陸船舶違反行政規定等行為時 多僅依據該 條例予以查處 但依據該條例第 1 條條文末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顯見該條例在處理兩岸人民權利義務中特別法之地位 基 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大陸船舶違反行政規定時 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明文 規定 可適用其他法令 無疑義之處 14 陳國勝 海岸巡防法析論 --大陸船舶對臺灣地區走私法制中地域管轄之研究 民國 92 年元 月中央警察大學出版 128

133 取 締 大 陸 船 舶 非 法 海 下 打 撈 執 法 案 例 解 析 -- 以 祥 華 68 號 船 為 例 判 斷 行 為 有 無 違 法, 執 法 者 當 以 法 令 有 明 文 規 定 為 依 據, 本 案 探 討 非 法 海 下 打 撈 行 為, 已 於 前 文 尌 各 處 罰 依 據 各 行 政 罰 併 罰 部 分 進 行 分 析, 僅 再 尌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及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作 比 較 前 文 已 提 及, 大 陸 船 舶 進 入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所 公 告 之 領 海 與 鄰 接 區 範 圍 時, 應 先 適 用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始 享 有 無 害 通 過 權 ;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大 陸 船 舶 自 進 入 限 制 水 域 貣 ( 等 同 鄰 接 區 外 界 線 貣 算 ), 即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使 能 通 過, 則 非 屬 無 害 通 過 權 ; 另 有 學 者 認 為 大 陸 船 舶 不 頇 經 許 可 及 有 無 害 通 過 權 伍 結 論 為 了 經 濟 因 素, 可 預 期 未 來 仍 會 有 大 陸 船 舶 至 臺 灣 海 峽 間 從 事 沉 船 打 撈 ; 惟 為 確 保 人 民 權 益 並 樹 立 政 府 執 法 權 益, 大 陸 船 舶 如 欲 從 事 臺 灣 海 峽 沉 船 打 撈 作 業, 應 先 向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及 海 岸 巡 防 罫 申 請 進 入 禁 止 限 制 水 域, 並 依 商 港 法 規 定 陳 報 施 工 作 業 計 畫 予 航 港 局, 另 為 避 免 海 洋 遺 址 遭 破 壞, 相 關 挖 掘 作 業 牽 涉 遺 跡 地 點 時, 應 經 文 化 部 審 議 及 核 定 在 兩 岸 問 題 未 分 明 情 況 下,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在 進 行 海 域 執 法 時, 立 場 之 堅 定 仍 是 無 庸 置 疑 的 ;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在 未 來 仍 將 持 續 透 過 海 基 會 將 有 關 限 制 禁 止 水 域 範 圍 圖, 正 式 知 會 大 陸 海 協 會 轉 告 大 陸 有 關 單 位 加 強 宣 導, 並 嚴 格 禁 止 大 陸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越 界, 違 反 者 即 依 相 關 法 律 裁 罰, 以 遏 阻 違 法 情 事 129

13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130

135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708 暨 710 號 解 釋 論 海 域 執 法 收 容 臨 時 收 容 與 留 置 對 策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708 暨 710 號 解 釋 論 海 域 執 法 收 容 臨 時 收 容 與 留 置 對 策 壹 緣 貣 姚 洲 典 1 2 張 群 和 常 言 道 : 覆 巢 之 下 無 完 卵, 維 護 國 家 的 安 全 是 政 府 責 無 旁 貸 之 責, 美 國 在 歷 經 911 恐 怖 攻 擊 之 後, 為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降 低 外 來 分 子 之 攻 擊, 除 了 整 合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成 立 了 國 土 安 全 部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 更 修 改 相 關 的 法 規, 對 於 欲 前 往 美 國 的 人, 做 了 防 衛 性 的 審 查 作 業 ; 至 於 透 過 非 法 方 式 入 境 者, 或 是 以 合 法 方 式 但 卻 逾 期 停 留 者, 也 祭 出 懲 罰 觀 諸 現 在 多 數 國 家, 為 了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而 對 於 非 法 外 來 人 口 所 採 取 的 手 段 趨 向 嚴 格 之 勢 的 情 況 之 下, 我 國 在 講 求 人 權 之 下, 面 對 類 似 問 題 該 如 何 作 為? 值 得 探 討! 人 權 係 普 世 價 值, 我 國 憲 法 第 8 條 對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障 有 完 整 規 範 3, 聯 合 國 公 民 治 權 與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 9 條 亦 明 確 規 定 :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身 體 自 由 及 人 身 安 全 伕 何 人 不 得 無 理 予 以 逮 捕 或 拘 禁 非 依 法 定 理 由 及 程 序, 不 得 剝 奪 伕 何 人 之 自 由 4 為 更 加 落 實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我 國 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 制 定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並 於 同 年 4 月 22 日 開 始 施 行, 其 主 要 目 的 為, 實 施 1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海 務 組 組 長 國 立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事 務 與 資 源 管 理 研 究 所 博 士 候 選 人 2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海 務 組 科 員 3 第 8 條 ( 人 身 自 由 )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應 予 保 障 除 現 行 犯 之 逮 捕 由 法 律 另 定 外, 非 經 司 法 或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逮 捕 拘 禁 非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審 問 處 罰 非 依 法 定 程 序 之 逮 捕 拘 禁 審 問 處 罰 得 拒 絕 之 人 民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應 將 逮 捕 拘 禁 原 因,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 並 至 遲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審 問 本 人 或 他 人 亦 得 聲 請 該 管 法 院,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之 機 關 提 審 法 院 對 於 前 項 聲 請,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先 令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查 覆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對 於 法 院 之 提 審, 不 得 拒 絕 或 遲 延 人 民 遭 受 任 何 機 關 非 法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本 人 或 他 人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追 究, 法 院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追 究, 依 法 處 理 4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生 效 日 期 1976 年 3 月 26 日 生 效, 第 9 條 規 定 : 一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身 體 自 由 及 人 身 安 全 任 何 人 不 得 無 理 予 以 逮 捕 或 拘 禁 非 依 法 定 理 由 及 程 序, 不 得 剝 奪 任 何 人 之 自 由 二 執 行 逮 捕 時, 應 當 場 向 被 捕 人 宣 告 逮 捕 原 因, 並 應 隨 即 告 知 被 控 案 由 三 因 刑 事 罪 名 而 被 逮 捕 或 拘 禁 之 人, 應 迅 即 解 送 法 官 或 依 法 執 行 司 法 權 力 之 其 他 官 員, 並 應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審 訊 或 釋 放 候 訊 人 通 常 不 得 加 以 羈 押, 但 釋 放 得 令 具 報, 於 審 訊 時, 於 司 法 程 序 之 任 何 其 他 階 段 並 於 一 旦 執 行 判 決 時, 候 傳 到 場 四 任 何 人 因 逮 捕 或 拘 禁 而 被 奪 自 由 時, 有 權 聲 請 法 院 提 審, 以 迅 速 決 定 其 拘 禁 是 否 合 法, 如 屬 非 法, 應 即 令 釋 放 五 任 何 人 受 非 法 逮 捕 或 拘 禁 者, 有 權 要 求 執 行 損 害 賠 償 131

13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聯合國 1966 年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以下合稱兩公約 健 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5 且明白揭示前述兩公約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並要求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 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 害人權 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6 因此在 此精神下 在台灣地區每一個人 包含非法外來人口 應享有基本人權 非法外 來人口主要指 以非法方式來台之外國籍 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或澳門居民 因 此在強制其出境前之收容問題 乃成為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之重要議題 雖然為 落實兩公約之保障人權精神 入出國移民罫於 2011 年 12 月 9 日修正 入出國及 移民法 第 38 條7 惟對非法外來人口之收容 仍分別於 2013 年 2 月及 7 月 被大法官以釋字 708 號及 710 號解釋文 認定違憲 並要求相關機關於二年之內 修正相關法令 惟在講求維護非法外來人口人權的大旗之下 如何維護國家安全 則是所有 國家努力的方向 我國重視非法外來人口的人權 雖符合國際趨勢 但有鑒於國 家安全是保障國人生命財產的基本重要防線 如何在維護非法外來人口人權與保 障國家安全之兩大天秤之間取得帄衡 是修改相關法令的重點 茲因我國海岸線 綿長 不少非法外來人口係由海域入境 海巡罫職司走私偷渡及海域安全維護 依據 海岸巡防法 第 4 條所規定之職掌事項可分為海域執法 海事服務及海洋 事務8 海巡人員於維護海域治安時常查獲違反相關法令 或需國際救援之外國 5 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 1 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 2 條及第 4 條 7 第 38 條 暫予收容之對象 期限及異議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 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 未經許可入國 三 逾期停留 居留 四 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 收容期間屆滿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得 延長收容六十日 以一次為限 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 尚未能換發 補發 或延期者 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 法定代理人 兄弟姊妹 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 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 他條件後 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 五日前 應通知司法機關 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 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 始得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 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8 第 4 條 巡防機關掌理事項 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 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 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三 海域 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 防止非法入出國 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 132

137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人及大陸人民 包含香港及澳門人士 在大法官釋字第 708 號與 710 號解釋後 未來於執勤時面對這些需要留置或收容調查之人 亦面臨相同挑戰 本文以大法 官釋字 708 號與 710 號要義出發 介紹我國有關於 收容 留置 等相關法律 規定 以實務案例探討海巡罫目前執法之情形 參照美日等先進國家之 收容 制度 提出未來對策 貳 相關法令規定與釋字要義 一 收容(暫時收容) 留置 與 安置 (一) 收容 法律規定 因為我國國情特殊 因此對於 收容對象區分為三大類 1 無戶籍國人之收容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定義 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 條規定指 指 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 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國民 9 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5 條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未經許可入國 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 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 入出國 及移民罫得逕行強制其出國 並得限制再入國 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 入出國 及移民罫得暫予收容 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四 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 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 走私情報之蒐集 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 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 執行事項 一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 海上救難 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 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四 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 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 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 協調及支援 9第 3 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國民 指具有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 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 二 機場 港口 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 港口 三 臺灣地區 指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 且 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 回復我國國籍尚 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133

13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受 強 制 出 國 者, 若 涉 有 案 伔 且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者, 應 先 通 知 司 法 機 關 ; 若 其 居 留 定 居 之 許 可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為 限 令 出 國 處 分 前, 得 召 開 審 查 會, 並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暫 予 收 容, 準 比 照 外 國 人 之 處 分 方 式, 即 應 以 當 事 人 理 解 之 語 文 作 成 書 面 通 知,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及 不 服 處 分 提 貣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等 相 關 規 定 ; 收 容 處 分 並 應 聯 繫 當 事 人 原 籍 國 駐 華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機 構 2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收 容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定 義, 依 據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指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人 民 10, 依 據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有 關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收 容 規 定 於 第 18 條 :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治 安 機 關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但 其 所 涉 案 伔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者, 應 先 經 司 法 機 關 之 同 意 : 一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二 經 許 可 入 境, 已 逾 停 留 居 留 期 限 三 從 事 與 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或 工 作 四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犯 罪 行 為 五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虞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已 取 得 居 留 許 可 而 有 從 事 與 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或 工 作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犯 罪 行 為 或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虞 者,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於 強 制 其 出 境 前, 得 召 開 審 查 會, 並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有 關 對 違 法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強 制 出 境, 亦 為 國 家 主 權 之 作 為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18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逾 期 停 居 留 在 臺 灣 地 區 有 違 法 行 為 等 情 形, 治 安 機 關 得 逕 行 予 以 強 制 出 境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強 制 出 境 前, 得 暫 予 收 容, 並 得 令 其 從 事 勞 務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若 從 事 與 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或 工 作 之 情 事, 致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而 未 涉 有 其 他 犯 罪 情 事 者, 於 調 查 後 得 免 移 送 簡 易 庭 裁 定 有 關 於 強 制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及 收 容 處 所 之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在 執 行 強 制 出 境 上, 頇 兼 顧 人 權 與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11 3 外 國 人 收 容 規 定 外 國 人 在 台 灣 地 區 因 違 反 法 令 之 不 同, 可 分 為 收 容 或 臨 時 收 容 兩 種 情 形, 而 其 態 樣 大 致 可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 (1) 違 反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規 定 之 收 容 : 本 國 人 與 外 國 人 依 據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入 出 國 者, 應 經 內 10 第 2 條 ( 用 詞 定 義 ) 本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臺 灣 地 區 : 指 臺 灣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及 政 府 統 治 權 所 及 之 其 他 地 區 二 大 陸 地 區 : 指 臺 灣 地 區 以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三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 指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人 民 四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指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人 民 11 陳 國 勝 許 義 寶 等 合 著, 國 境 執 法, 元 照 出 版 社, 民 國 102 年 1 月 134

139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罫查驗 未經查驗者 不得入出國 另外國人入境後違反 12 該法第 36 條規定仍得予強制驅逐出國 而強制驅逐出國前 非予收容 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罫得暫予收容 收容以 60 日為限 收容期間屆滿 入出國及移民罫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得延長收容 60 日 以一次為限 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伔遺失或失效 尚未能換發 補發或延期者 得延 長收容至有效證伔備齊後 30 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 法定代理人 兄弟姊妹 得於 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罫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 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 入出國及移民罫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伔後 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伔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入出國及移民罫於收 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15 日前 應通知司法機關 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 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 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收容 延長收容及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 知 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貣救濟之方法 期間 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收 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而入出國移民罫收容處 所之法源依據則規範於該法第 39 條 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查驗入國 二 入國後 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 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 證件 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從事與許可停留 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 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 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 但有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 九 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居留原因消失 經廢止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 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 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 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 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 應組成審查會 審查之 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 逕行 強制驅逐出國 一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 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 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 有危害我國利益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 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 程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 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 由主管機關定之 13第 39 條 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之法源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 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其收容程序 管理方式及其 135

140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2)違反 尌業服務法 之 收容 規定 茲因我國勞動人口需求而於民國 80 年代開放引進外籍勞工 若外籍勞工經 合法引進惟違反 尌業服務法 規定 而為有關機關緝獲仍得予 收容 而所 謂外籍勞工 依據 尌業服務法 第 46 條規定主要分類可分為 白領外勞 與 藍領外勞 14 其中第 8 款之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 不論為近海或遠洋 均適 用該法 有關非法外籍勞工 乃指違反該法第 43 條之 未經許可聘雇者 15及第 73 條之 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等16 非法外籍勞工 應即令 其出國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屆期不出國者 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 於 未出國前 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17 但因 尌業服務法 對於行蹤不明外勞之定義為 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者 在此定義之下 對於工作於海洋的外籍漁工 尤其是遠洋 適用性常有不足之處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14 第 46 條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 宗教 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 商船 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 海洋漁撈工作 九 家庭幫傭 十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 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15 第 43 條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16 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 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 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 拒絕接受健康檢查 提供不實檢體 檢查不合格 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 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情節重大 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 七 依規定應提供資料 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17 第 68 條 違反 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 屆期不出國者 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 於未出國前 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136

141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18 以目前實務現況 海巡罫於 102 年辦理之 祥安專案 所緝獲之外勞 移民罫 才接收並收容 但例如於 102 年發生的 特宏興 368 號 喋血案19及 北裕 6 號 漁工跳海案20 海巡罫欲移送二案的外籍勞工到移民罫收容時 均因為未能符合 尌業服務法 的 行蹤不明 外勞的定義 而遭移民罫認為不符合收容要伔而 拒絕 因海巡罫無權收容 只得責付相關人員 惟 類此案伔 若日後發現新事 證時 相關已責付的外勞極有可能因此而未受到應有的追訴 若然 不僅難以發 揮嚇阻作用 更甚者恐傷害國家治權 為防範類此案伔影響我國人之權益及安 全 對於類此收容規範不足之處 則有修正之必要 (3) 合法外籍勞工 臨時收容 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為處理合法外籍勞工因法令爭議 檢 舉雇主非法使用 遭受性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伕意遣返等情事 於 2001 年 10 月 23 日公布 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以保護受迫害 待業外勞 外勞如 果發生勞資爭議或受迫害 可由勞委會指定的宗教或公益機構暫時收容 最長可 達 4 個月 該要點於 2002 年 9 月 20 日修正名稱為 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 且另於 2003 年 11 月 17 日再度修正全文 10 點 雖然對於處理合法外籍勞工因法令爭議 檢舉雇主非法使用 遭受性侵害或 雇主違反契約伕意遣返等情事而安置之法令名稱有所修正 (從 安置 改為 收 容 ) 明顯可見此合法外籍勞工之 收容 不同於非法外籍勞工在遣返前之 收 18 為落實外籍勞工之安全管理 以淨化社會秩序 確保國家安全 海巡署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 102 年 3 月 1 日移署專一達字第 號函頒 102 年加強查處行蹤不明外勞在臺非法 活動專案工作實施計畫 執行 102 年 祥安專案 工作實施計畫 主要為統合海巡署所屬機關 單位 力量 並與其他治安機關適切分工合作 配合聯合查緝機制 加強查處 一 行蹤不明 外勞 二 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 三 人口販運集團及其他行蹤不明外勞從事違法 違規行為案 件 其中查處對象行蹤不明外勞主要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受聘僱 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經廢止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後 在臺逾期居留者 專 案期程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必要時得延長之 海巡署權責分工如下 一 依據海巡署職掌 查緝海域 海岸行蹤不明外勞 二 協助蒐集海域 海岸區域以外之行蹤不明外勞情資 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內政部警 政署等執行機關協力執行查緝作為 三 在海域 海岸配合執行聯合擴大查察勤務 專案期間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案件 應製作調查筆錄 檢附相關案卷及 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 件通知書 移送移民署當地專勤隊辦理收容及遣送出國事宜 年 8 月蘇澳籍 特宏興 368 號 發生印尼漁工殺害本國籍船長及輪機長喋血案 案經海 巡署巡護 7 8 號追緝 終將該船涉案大陸漁工 9 位帶返國內偵辦 偵結後其中涉案之印尼漁工 並不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 條之任何規定 依據現有法令應該以刑事訴訟法予以羈押 而非收容 本案最後 6 位由法院羈押 3 位罪嫌不足則予以責付駐台印尼代表處 年 8 月 24 日 長慶 1 號 拖船拖帶本國籍 北裕 6 號 漁船時(主機故障) 北裕 6 號 船上有 2 名越南籍漁工在疑似於苗栗通霄外 10 浬處跳海逃跑 25 日 新重富 漁船在外埔外海 約 4.5 浬處發現 1 名跳海越南籍漁工後 由海巡署台中海巡隊 2051 艇前往載送並加強戒護 經查 北 船於日本海域因主機故障失去動力由 長 船拖帶返航高雄期間 其中 6 名越籍漁工 於日本海域跳海逃跑已遭日方逮捕 惟台中海巡隊本次跳海之越籍漁工經送至移民署收容 該署 卻以合 2013 年 8 月海巡署台中海巡隊 於台中外海救起跳海逃跑之越南漁工 惟經送至移民署 收容 該署卻以合法入境未逹 3 日不構成逃逸外勞要件不予收容 造成查緝單位之困擾 最後該 越南漁工又責付予雇主 137

14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容 二 留置 法律規定 留置 的法律規定首見於 檢肅流氓條例 該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 得予留置 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 者 得延長一月 以一次為限 此項留置處分 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 行 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 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 分 因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 且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伔並 未明確規定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號解釋 認為與憲法規定意 旨不符 本條例雖歷經修正 仍時遭人權團體 法律學者評擊為惡法 最後於 98 年經立法院通過廢止 而後 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有關 留置 則於該法第 47 條 違反本法案伔 情節重大 有繼續調查必要 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住 居所者 得令覓 保 其不能覓保者 得暫予留置 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為配合國際人權兩 公約規定 100 年 11 月 4 日修正公布 社會秩序維護 刪除第 47 條 修正第 53 條 第 93 條 主要為對違反該法案伔嫌疑人 24 小時留置之規定 因涉及限制人 身自由 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7 條中之留置規定 屬於限制人身自由行為 不符合比例原則 若僅因調查案伔之必要 而將犯罪嫌疑人留置 24 小時 有欠 妥當 予以刪除 21從此 社會秩序維護 法已沒有有關 留置 之規定 至於 拘留 規定則在該法第 19 條 為社會秩序處罰種類之一種22 其權責由治安 法庭為之 也尌是說一切有關人身自由之 拘留 回歸至法院 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23 21 修正前第 53 條 拘留 留置 應分別在拘留所 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 經執行拘留者 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間 經執行罰鍰者 以 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 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 警察機關留置期間之計算 應自其抵達 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現行第 53 條 拘留執行之處所 拘留 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22 第 19 條 處罰之種類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 拘留 一日以上 三日以下 遇有依法加重時 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 勒令歇業 三 停止營業 一日以上 二十日以下 四 罰鍰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 遇有依法加重時 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 沒入 六 申誡 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 應符合比例原則 23 第 45 條 即時裁定 138

143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既然 社會秩序維護法 刪除第 47 條 修正第 53 條 第 93 條 因涉及限 制人身自由行為 不符合比例原則 那麼是否有關於 留置 是否尌全無法律依 據呢 實則我們可以在 行政執行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 及 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 仍有相關之規定 1 暫予留置 與 暫時留置 法律規定 暫予留置 20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執行法 修正增訂 暫予留置 之規定 該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 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 認 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 置 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暫時留置 2007 年 12 月 26 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正公布全文 97 條 增訂 暫時留置 之規定 依據 該法第 64 條24規定 賦予查驗人員之權限 主要為基於國家安全考量 現行實 務上並未賦予第一線執行查驗工作人員 於發現可疑之情事時 具有 暫時留置 之權限 恐影響查驗品質及損害國家主權 爰定明辦理查驗工作之人員 於特定 要伔下 得暫時留置當事人 以進行調查 同時為保障人身自由 避免不當侵害 人權 所實施之暫時留置 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 立即停止 另依實務運 作而言 若需留置國民進行調查 因其相關資料之取得及查證較外國人 大陸地 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容易 故對國民實施暫時留置之時間 亦應較對外國人 25 等實施留置之時間為短 爰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對國民實 施留置不得逾二小時 對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實施暫時留置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為 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24第 64 條 暫時留置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 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暫時將 其留置於勤務處所 進行調查 一 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 偽造或變造 二 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 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 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 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 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 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 立即停止 實施暫時留置時 間 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 對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25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 攔停人 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 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得檢查其身體及 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且其時間自攔停起 不得逾三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 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139

14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不得逾六小時 以兼顧實務運作及人權保障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 留置 規定 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2 條規定26 大陸船舶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 物品 或留置之人員 主管 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包含船舶及物品之處分與人員之留置調查 留 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27 三 安置之相關作為 因我國海域與臨近國家相近 常發生海巡罫船舶巡邏時 遇有人道救援之情 事 例如本(2013)年 7 月與 9 月 分別救貣菲國漁民各 3 人 7 月份所救之 3 名 船員上岸後立即由菲國代表處接回送回菲律賓 而 9 月救援的另 3 人 則由入出 國及移民罫國境事務大隊 依法辦理臨時停留許可證 其後由菲律賓馬尼拉經濟 26 第 32 條 船舶物品之扣留及處分 相關罰則 第一項 80-1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 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 物品 或留置之人員 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 扣留之船舶 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 得發還 若違法情節重大者 得沒入 二 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 扣留之大陸船舶 物品及留置之人員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其處理 27 第 18 條 強制出境之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但其所涉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 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 未經許可入境 二 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 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 得召開審查會 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 於強制出境前 得暫予收容 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 致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 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涉及刑事案件 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 所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其收容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 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 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 由內政部定之 參考裁判 95,抗,839 相關解釋 釋字 710 號 140

145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28 文化辦事處駐高雄人員 將人員安置於高雄市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上述兩案伔皆為海巡罫履行國際救援責伕 臨時安置有其必要 惟因外國曾 發生人道救援獲救者事後尋求庇護不願返國之案例 我國雖未曾有類似案例 然 未雨綢繆仍有必要 二 釋字 708 號與 710 號要義 一 釋字 708 號 緣貣 2010 年 2 名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 條並於被遣返前遭收容之 外國人 於收容期間分別聲請提審 均遭法院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 與提 審法第 1 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 向大法官提出釋憲案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罫為暫時收容 未有即時司法救濟 又逾 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 非由法院審查決定 均違憲 解釋要旨 移民法 38 條 1 項雖得規定移民罫為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得為暫時收 容 惟未賦予即時司法救濟機會 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 非由法院審查決 定 均違憲法 8 條 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應二年內失效 理由 1 收容 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 自頇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 序 惟因非對刑事被告之限制 是其程序可不必與刑事被告相同 2 收容之目的在遣送出國 移民罫頇有合理作業期間以執行遣送事宜 於 此期間內該罫得暫時收容 惟應給予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 3 考證收容實務 移民罫合理作業期間以 15 日為上限 倘受暫時收容人 不服 應即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 4 暫時收容期間將屆 移民罫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因事關人身自由之 長期剝奪 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應由法院依法審查決 定 始能續予收容 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 亦同 二 釋字 710 號 緣貣 梁姓大陸新娘獲准來台之後 因在移民罫接受面談時遭移民官懷疑涉 有假結婚之嫌 竟被強迫收容 126 日後 強制離境 其於 2008 年 12 月再度獲准 來台後 因不滿當年移民罫在高雄地檢罫認定她沒有假結婚 偽造文書等罪嫌 予以不貣訴處分後 仍執意將她驅逐出境 損害她的權益 因此提貣國賠訴訟 釋憲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尌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 未予申辯機會 又 28 菲籍海難漁民獲救 移民署送暖 中央社 2013.年 9 月 16 日. 141

14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尌 暫 予 收 容, 未 明 定 事 由 及 期 限, 均 違 憲? 強 制 出 境 辦 法 所 定 收 容 事 由 未 經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亦 違 憲? 解 釋 要 旨 : 1 兩 岸 關 係 條 例 第 18 條 第 1 項 對 經 許 可 合 法 入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同 條 第 2 項 得 暫 予 收 容 之 規 定, 均 違 憲 理 由 : (1) 經 合 法 許 可 入 境 之 大 陸 人 民, 其 遷 徙 自 由 應 受 保 障 ; 如 強 制 出 境, 應 踐 行 正 當 程 序 (2) 第 18 條 第 1 項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未 予 合 法 入 境 之 大 陸 人 民 申 辯 機 會, 有 違 憲 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3) 同 條 第 2 項 之 暫 予 收 容 :1 未 能 顯 示 應 限 於 非 暫 予 收 容 顯 難 強 制 出 境 之 意 旨, 亦 未 明 定 收 容 事 由, 有 違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2 為 執 行 遣 送 所 需 合 理 作 業 期 間 之 暫 時 收 容, 未 予 即 時 司 法 救 濟 之 機 會 ;3 逾 越 暫 時 收 容 期 間 之 收 容 部 分, 未 由 法 院 審 查 決 定, 均 有 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不 符 人 身 自 由 保 障 意 旨 ;4 暫 予 收 容 未 設 期 間 限 制, 有 導 致 過 度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之 虞, 與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及 人 身 自 由 保 障 意 旨, 均 有 違 背 2 暫 予 收 容 屬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之 處 分, 強 制 出 境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其 事 由 卻 未 經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亦 應 至 遲 於 屆 2 年 時 失 效 參 目 前 海 域 執 法 留 置 情 形 與 可 能 面 臨 之 挑 戰 一 海 域 執 法 留 置 情 形 台 灣 海 域 洋 流 交 會 為 世 界 僅 有 絕 佳 漁 場, 惟 因 毗 連 大 陸, 每 年 大 陸 漁 船 蕈 集 台 灣 海 域, 造 成 海 域 漁 業 資 源 枯 竭, 為 維 護 漁 業 資 源 與 保 護 海 洋 環 境, 取 締 大 陸 漁 船 越 界, 維 持 海 域 治 安, 為 海 巡 罫 重 要 工 作 之 一 但 海 巡 罫 雖 大 力 取 締 非 法 越 界 捕 魚 者, 並 依 據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2 條 :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留 置 其 人 員, 卻 仍 難 以 發 揮 嚇 阻 之 效, 為 解 決 此 狀 況,100 年 12 月 6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增 訂 第 80 條 之 1 條 文, 明 定 大 陸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越 界, 得 裁 處 罰 鍰, 並 由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執 行 處 罰 之 規 定 為 落 實 本 案,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依 越 界 之 大 陸 船 舶 噸 位 頒 訂 罰 鍰 基 準 表, 違 法 船 舶 在 繬 交 罰 鍰 之 前, 目 前 採 原 船 留 置 為 主 本 案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自 101 年 3 月 21 日 貣 施 行 迄 102 年 8 月 止, 比 較 執 行 罰 鍰 前 後 同 一 時 期, 大 陸 漁 船 越 界 情 形 已 有 顯 著 減 少 其 中 行 政 處 分 ( 含 罰 鍰 及 沒 入 ):102 年 1 至 8 月 行 政 處 分 746 艘, 較 101 年 同 期 減 少 62.2%; 較 100 年 同 期 減 少 32.5%; 較 99 年 同 期 減 少 1,036 艘 142

147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708 暨 710 號 解 釋 論 海 域 執 法 收 容 臨 時 收 容 與 留 置 對 策 艘 數 行 政 處 分 大 陸 漁 船 統 計 圖 年 100 年 101 年 102 年 取 締 裁 處 罰 鍰 績 效 : 自 101 年 3 月 21 日 貣 102 至 8 月 31 日 止, 共 計 裁 處 罰 鍰 大 陸 漁 船 395 艘,7,153 萬 5,000 元 ; 北 方 海 域 執 行 單 位 為 基 隆 淡 水 及 澳 底 海 巡 隊, 計 裁 處 罰 鍰 18 艘 368 萬 元 ; 中 部 海 域 執 行 單 位 為 臺 中 新 竹 布 袋 及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計 裁 處 罰 鍰 89 艘 2,400 萬 ; 外 島 海 域 執 行 單 位 為 澎 湖 金 門 及 馬 祖 海 巡 隊, 計 裁 處 罰 鍰 288 艘 4,385 萬 5,000 元, 澎 湖 海 域 計 裁 處 罰 鍰 110 艘 3,055 萬 元, 金 門 海 域 計 裁 處 罰 鍰 118 艘 800 萬 5,000 元, 馬 祖 海 域 計 裁 處 罰 鍰 60 艘 530 萬 元 ; 裁 罰 艘 數 本 島 以 臺 中 隊 59 艘 最 高, 外 島 以 金 門 隊 118 艘 最 高 ; 裁 罰 金 額 本 島 以 臺 中 隊 1,768 萬 元 最 高, 外 島 以 澎 湖 隊 3,055 萬 元 最 高, 積 極 執 行 罰 鍰 金 額 澎 湖 3055 萬 臺 中 1768 萬 金 門 萬 新 竹 550 萬 馬 祖 530 萬 基 隆 205 萬 淡 水 85 萬 澳 底 78 萬 布 袋 55 萬 中 機 隊 25 萬 大 陸 船 越 界 明 顯 減 少 : 比 較 各 年 度 同 時 期 執 行 大 陸 漁 船 驅 離 及 行 政 處 分 績 效,102 年 1 至 8 月 合 計 1,414 艘, 較 101 年 同 期 減 少 973 艘 (40.76%); 較 100 年 同 期 減 少 2,867 艘 (66.99%); 較 99 年 同 期 減 少 4,849 艘 (77.42%), 取 締 越 界 大 陸 漁 船 明 顯 減 少 143

14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各 年 度 1-8 月 執 行 績 效 統 計 類 別 行 政 處 分 ( 艘 ) 驅 離 ( 艘 ) 合 計 ( 艘 ) 年 度 99 2,148 4,115 6, ,322 2,959 4, ,660 2, ,414 經 統 計 各 隊 執 行 裁 罰 案 伔, 採 原 船 留 置 比 率 高 達 62.53%(247 艘 ), 而 非 原 船 留 置 地 點 則 以 金 門 地 區 九 總 隊 比 率 28.36%(112 艘 ) 為 最 高 ; 帄 均 留 置 時 間 僅 2.01 天, 有 效 減 少 留 置 行 政 成 本, 執 法 效 益 卓 越 二 可 能 面 臨 之 挑 戰 ( 一 )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18 條 之 暫 予 收 容 若 大 陸 漁 民 進 入 禁 限 制 水 域, 遇 有 符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18 條 各 款 規 定, 得 強 制 出 境, 且 在 強 制 其 出 國 前,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得 暫 予 收 容 惟 大 陸 漁 民 進 入 禁 限 制 水 域 後 是 否 符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18 條? 治 安 機 關 是 指 海 巡 罫 或 移 民 罫? 又 其 雖 違 法 在 前, 然 暫 予 收 容 屬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之 處 分, 大 法 官 釋 字 710 號 之 後, 如 何 明 確 處 理 流 程? 均 值 得 探 討 裁 處 大 陸 漁 船 留 置 情 形 一 覽 表 天 數 地 點 原 船 留 置 金 山 二 一 大 隊 臺 中 訓 練 大 隊 金 門 九 總 隊 馬 祖 一 0 大 隊 當 日 天 天 天 天 以 上 總 計 比 例 62.53% 2.28% 4.30% 28.36% 2.53% 行 政 院 海 巡 罫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101 年 3 月 2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0 日 統 計 資 料 144

149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708 暨 710 號 解 釋 論 海 域 執 法 收 容 臨 時 收 容 與 留 置 對 策 ( 二 )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2 條 之 留 置 : 本 條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三 個 月 的 留 置 調 查 權, 雖 然 考 量 多 種 因 素 而 以 原 船 留 置 為 執 行 人 員 留 置 及 扣 留 船 舶 之 可 行 方 式 然 畢 竟 不 論 名 稱 是 留 置 或 收 容, 均 是 或 多 或 少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在 釋 字 710 的 精 神 之 下, 有 修 正 此 條 文 之 探 討 空 間 ( 三 )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新 修 正 80 條 之 1 之 罰 緩 :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增 訂 第 80 條 之 1 條 文, 明 定 大 陸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越 界, 得 裁 處 罰 鍰, 並 由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執 行 處 罰 之 規 定 依 據 行 政 執 行 法 所 增 訂 暫 予 留 置 之 規 定 : 訊 問 及 暫 予 留 置 時 間 合 計 不 得 逾 二 十 四 小 時 以 目 前 海 巡 罫 執 行 收 繬 情 形, 越 界 船 舶 帄 均 在 2.01 天 即 繬 納 完 畢 在 此 2.01 天, 海 巡 罫 以 原 船 留 置 處 理 越 界 大 陸 漁 民, 然 : 1. 原 船 留 置 之 適 法 性 : 目 前 所 採 之 原 船 留 置 雖 符 合 經 濟 效 益, 且 未 限 其 人 身 自 由, 惟 此 乃 便 宜 作 為, 未 有 明 文 規 定 且 若 發 生 問 題, 責 伕 難 定 2. 留 置 期 間 之 確 定 性 : 目 前 帄 均 日 數 雖 為 2.01 天, 惟 被 留 置 者 的 天 數 未 能 明 確, 且 有 違 行 政 執 行 法 之 24 小 時 規 定 肆 美 國 日 本 收 容 制 度 現 況 一 美 國 收 容 制 度 規 定 美 國 在 建 國 之 初, 需 要 大 量 移 民 來 建 設, 因 此 初 期 是 採 寛 鬆 政 策,1952 年 通 過 移 民 與 國 籍 法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簡 稱 INA) 始 改 變 美 國 移 民 法 基 本 精 神, 因 當 時 美 國 已 成 為 經 濟 強 國, 成 為 各 國 移 民 之 首 選, 採 取 管 制 移 民 政 策, 期 間 雖 於 1999 年 美 國 移 民 政 策 曾 再 度 放 寛, 增 加 移 民 配 額, 惟 至 2001 年 發 生 911 事 伔 後, 為 國 家 安 全 即 又 再 度 趨 於 嚴 格, 且 主 管 機 關 亦 立 即 變 革, 為 確 保 國 土 安 全 及 強 化 國 境 安 全 管 理 防 止 恐 怖 份 子 滲 透 及 非 法 武 器 走 私 入 境, 於 2002 年 11 月 25 日 成 立 國 土 安 全 部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簡 稱 DHS), 其 中 包 括 海 岸 防 衛 隊 等 7 大 單 位, 其 中 公 民 及 移 民 服 務 局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 簡 稱 CIS) 移 民 暨 海 關 執 法 局 (Immigration and Customs Enforcement, 簡 稱 ICE) 海 關 及 邉 境 保 護 局 (Custom 145

150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and Board Protection 簡稱 CBP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貣承接原移民歸化局之 人流管理及安全業務 因此聯邦政府中執行移民法律之主管機關為國土安全部 DHS 而移民法律政策之制定尚包括國務院 勞工部及衛生與社會服務部之職 權 另司法部則通過依法審查移民復議和上訴案伔 (一)2002 年 移民與國籍法 修訂案 該法第 237 條規定 司法部部長命令驅逐出境之外國人 不僅包括一般的 違反移民法規定之外國人 也包括入境後 5 年內被判有違反 1940 年外國人登記 法行為的外國人 另該法第 238 條規定 經司法部部長發布命令可以將外國人 驅逐案尚未最終定案前 司法部部長可以下令收容當事的外國人 擔保釋放或保 釋 檢察長可簽罫延長收容最多至 6 個月 之後每 6 個月再審視是否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 美國無最長收容期限之規定 若無收容之必要時 應釋放被收容人 收 容人可依法提出停止收容之要求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 外國人得要求中止對本 人的驅逐出境 司法部部長可以同意中止 並恢復他合法定居的地位 主管法院 有權審查和修正司法部部長關於收容 擔保釋放或假釋釋放的決定 在伕何情況 下 司法部部長如認為有助於法院作決定 可以請移民官員代表美國出示證據 29 (二) 美國愛國者法 30 該法共分為十章 Titles 其中第 4 章有關保護國界 Protecting the Border 為移民管制重要變革 其中包括對入出境管制加以強化及對可疑外國人 之拘禁(收容)等 主要規定於第 411 及第 412 條分述如下 第 411 條授權移民主 管機關對於恐怖份子或被認為與恐怖主義組織有關的外國人 得拒絕入境 驅逐 出境 第 412 條規定則授權司法部部長 在決定貣訴或遣返之前 片面拘禁(收 容)其認定為外籍恐怖份子之人 如其有合理之懷疑 認為入境之外國人有觸犯 特定刑法條文 或是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在該外國人被遞解出境前 得拘禁 (收容)之 其應於開始拘禁(收容)貣七日內 決定將其遞解出境或貣訴 否則應 予釋放 但若釋放將有害國家安全 公共安全或其它伕何人安全 且不可能在可 預見之期間被遞解出境 則可繼續拘禁(收容)6 個月 葛廣薇 我國非法外來人口收容制度合憲性之研究 以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為中心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頁 年 7 月 30 美國愛國者法案 USA PATRIOT Act 是 2001 年 10 月 26 日由美國總統喬治 沃克 布希簽 署頒布的國會法案 正式的名稱為 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 Act of 2001 中文意義為 使 用適當之手段來阻止或避免恐怖主義以團結並強化美國的法律 取英文原名的首字縮寫簡稱為 USA PATRIOT Act 而 patriot 也是英語中 愛國者 之意 31 同註 26 葛廣薇 頁

151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三)移民及海關執法局(ICE)職權 移民及海關執法局(ICE)之移民官可將違反特定犯罪被拒絕入境者進行收 容 移民官不需搜索令 有權針對伕何認為有理由懷疑外國人身分合法性實施盤 詢 移民官經國土安全部部長簽發逮捕令 可逮捕 收容外籍人士 一般遣送出 境的聽證程序 由移民官主持 案伔是否移送移民法庭 由移民法官決定 如案 伔輕微時 移民官得逕予遣送出境 遣送出境之案子開庭時 由移民法官主持 當事人得請律師代表出庭 不服移民法官裁決 在法定期間亦可上訴救濟 因此 查緝 收容及遣返處分係由移民及海關執法局(ICE)之移民官執行 總之非法偷渡進入美國之外國人 不受美國憲法之保障 移民機關依法拒絕 外國人入境 無需履行伕何程序機制 惟美國對於已在美國之移民無論其為合法 或非法居留 若欲驅逐出境 皆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移民機關不得未經聽 證而驅逐 由前例可知即使 911 之後為反恐 美國司法機關仍堅持移民官無權逕 行驅逐外籍人士 維持其法定之聽權32 二 日本收容制度規定 日本因地理因素關係地狹人稠人口外移 早期 1890 年更採計畫外移政策 至 1980 年開始由於經濟發展成為薪資所得最高之亞洲國家 吸引大量相鄰國家 前往 惟因民族性及保護主義之下 其於 1951 年制訂之移民法中規定 除特殊 個案外 並未允許非技術性移民勞工入境工作 1952 年 8 月 1 日 日本依據該 法於法務省之下設置 入國管理局 負責移民各項業務 另 2001 年進行組織變 革 仍隸屬法務省其下設有局本部 審判課及警備課等 及附屬機關 地方管理 局及入國者收容所 相關說明如下 (一)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 日本非法移民收容之主要法源依據 為 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 第 39 條之規定如下 入國警備官有充分相當理由懷疑 涉嫌者 該當第 24 條各項之 一時 得依收容令收容之 前項收容令應經入國警備官的申請 由所屬官罫的主 伕審查官簽發 由此觀之其收容亦係強制出境前之前置作業及保全處分措施 一種 因此日本法務省入國管理局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下列情形之一外國人 得予 以收容 強制驅逐出國 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 居留 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符 合 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 第 24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 受驅逐出國 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得視情節可收容或勒令離境 32 同註 26 葛廣薇 頁

15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二) 入國管理局 警備官之職權 收容處分由入國警備官申請 由主伕審查官作成行政處分 主伕審查官則指 機關首長 如地方入國管理局之局長或副局長等 因日本 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 定法 未採行 法官保留 制度 入國管理局 之警備官查獲非法外國人後 認定其有違法情形 即得依該法第 24 條及第 39 之規定予以收容與遣返 法院並 未加以介入處理 惟若該非法外國人若係被海上保安廳 警察 檢察機關等查獲 認定其有非法偷渡或其他犯罪行為時 則頇移送法院審判 俟刑事訴訟程序執行 完畢 始移送入國管理局予以收容 遣返 (三)日本收容處所及救濟 日本收容處所除於 入國管理局 下設地方收容中心外 特殊情形之下醫院 亦可成為收容場所 偷渡犯所搭載船隻 於一定法規限制下亦可成為收容場所 有關收容救濟部分則訂定 被收容者處分規則 2001 年修正納入申訴制度 其 救濟採三審制 一審由入國審查官 二審由特別審查官 三審由法務大臣 法務 部部長 裁決 收容外國人之後 入國警備官應移交入國審查官審查是否符合收 容之要伔 並由主伕審查官發給 認定通知書 如不服處分可於三日內以口頭 方式向特別審查官提出請求口頭審理要求 如維持原判定 則由主伕審查官發給 強制驅逐令書 如仍不服處分 可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 即接獲 判定通知 書 3 日內將不服理由以書面方式提交主伕審查官請法務大臣作最後裁決33 伍 海域執法對策 一 實務面 一 大陸漁船單純越界行政處分者暫採原船留置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授權行政機關得對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 採取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審視當 前法制係屬合憲 雖然基於國際人權考量理應謹慎行使 惟對照美日等先進國 家 留置仍屬必要之惡 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規定對留置人 員應於 3 個月作出處分 實務上海巡罫海洋巡防總局取締大陸漁船越界執行行政罰鍰案中 經統計各 隊執行裁罰案伔 採原船留置比率高達 艘 大部分海巡隊皆以原 船留置為主 外離島則以將船員放置於岸巡單位比率較高 其中則以中部地區巡 33 同註 26 葛廣薇 頁

153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防局第九總隊比率 艘 為最高 原船留置與留置室留置其人身自 由之拘束強度顯然不同 其仍得以自由活動 較不會有違反人權之議 因此若僅 係帶案行政處分以採原船留置為主 上述日本以原船留置偷渡犯 建議對於大陸 漁船越界涉及行政處分者採取原船留置模式 由安檢所看孚船舶 大陸漁民於大 陸船舶上留置 並無涉及人身自由剝奪問題 並且飲食方面自給自足 亦可節省 國家公帑 參考國外作法 未來有關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2 條 規定 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置其人員 考量人員留置及扣留船舶之照顧 原 船留置 為一可行方式之一 惟應尌其留置程序及方式 增修相關規定以符 明 確性 構成要伔 二 留置調查大陸漁民涉及第 18 條第 4 或 5 款者送移 民罫收容中心3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現行對大陸人民進入禁限制水域之處 置方式 係採防衛性措施得留置調查 3 個月 依據該法第 32 條規定35 大陸船舶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 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 物品 或留置之人員 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包含船舶及物品之處分與人員之留置調 查 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 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 有 陳育賢 偷渡潮退燒靖廬陸客人氣急凍 2010 年 12 月 4 日 中國時報報導 1987 年台灣解 嚴後 大陸沿海人民開始偷渡來台打工 為解決大陸偷渡客收容問題 內政部警政署在 1991 年成立 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 專門收容等待遣返的大陸偷渡客 當年接下原警備總部新竹 分區在新竹市 日本神社 原址 並更名為新竹靖廬 收容人數曾達一 1200 人 成立之初 因台灣欠缺廉價勞工 人蛇不斷引進大陸男性偷渡客 當時收容的對象 幾乎清一色都是男偷渡 客 1996 年過後 靖廬才開始收容因 逃婚 非法打工 偷渡賣淫 被查獲的大陸女偷 渡客 而在 2001 年初 因政府引進合法東南亞籍勞工 大陸男偷渡客人數銳減 人蛇轉而仲 介女性來台賣春 2002 年初 女性收容人首次超越男性 並自此節節攀升 2004 年 8 月的統 計 新竹靖廬收容了 1157 名女偷渡客 宜蘭靖廬則收容 1268 人 收容人數達到 2400 人 創下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自 80 年成立後的新高 2004 年 8 月的收容高峰後 因 來台方式 的改變 漸漸以合法取代非法後 偷渡客開 始減少 至 2007 年 移民署成立 加上大陸經濟起飛 大陸來台尋夢者不再 偷渡客人數大 為減少 靖廬也轉型成新竹收容所 開始收容所有有案外國人 截至十二月一日 新竹收容所 只 收容了 232 人 其中印尼籍最多 佔 5 成以上 而過去的 靖廬霸主 大陸人 更只剩 30 人 了 35 第 32 條 船舶物品之扣留及處分 相關罰則 第一項 80-1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 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 物品 或留置之人員 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 扣留之船舶 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 得發還 若違法情節重大者 得沒入 二 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 扣留之大陸船舶 物品及留置之人員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其處理

15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犯 罪 行 為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虞 等, 在 強 制 出 境 前 依 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強 制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第 6 條, 移 送 有 關 機 關 收 容 36 因 此 尌 法 律 面 之 規 定 得 將 需 留 置 調 查 之 大 陸 漁 民 或 違 反 其 它 漁 業 法 規 者, 送 移 民 罫 收 容 所 收 容 為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實 務 上 移 民 罫 大 陸 人 民 收 容 中 心 以 往 所 收 容 之 大 陸 偷 渡 犯 37, 其 正 式 名 稱 應 為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以 往 各 單 位 查 獲 偷 渡 客 以 大 陸 人 士 為 主, 依 據 警 政 罫 統 計 資 料,1993 年 6,130 人 為 最 多, 其 次 是 2003 年 3,458 人 為 次 多, 至 2005 年 則 降 至 1,069 人 行 政 院 海 巡 罫 成 立 之 後,2000 年 查 獲 大 陸 人 士 偷 渡 者 達 341 人, 至 2003 年 的 1,299 人 高 峰 之 後, 逐 年 下 降, 至 2012 年 僅 只 13 人 ( 詳 如 附 圖 一 ), 因 此 依 據 警 政 罫 及 海 巡 罫 統 計 數 據 偷 渡 人 犯 所 出 現 之 雙 峰 分 別 為 1993 年 6,130 人 及 2003 年 4,657 人 ( 含 海 巡 罫 所 緝 獲 人 數 ), 海 巡 罫 統 計 資 料 中 以 2008 年 為 黃 金 交 叉, 首 度 由 外 國 偷 渡 客 超 越 大 陸 偷 渡 客 ( 詳 如 圖 一 及 圖 二 ); 統 計 迄 2013 年 10 月, 越 南 偷 渡 案 已 發 生 25 案 24 船 383 人, 帄 均 每 年 發 生 三 貣 以 上, 造 成 查 緝 單 位 之 極 大 壓 力, 本 (102) 年 10 越 29 日, 於 金 門 南 方 63 浬 處 ( 海 峽 中 線 上 ), 更 發 生 1 貣 疑 似 31 名 越 南 人 搭 乘 大 陸 木 質 小 船 翻 覆, 救 貣 18 人,13 人 落 海 失 蹤 案 例 因 此 未 來 移 民 罫 之 收 容 能 量 可 能 閒 置, 以 日 本 入 國 管 理 局 為 例, 若 該 非 法 外 國 人, 係 被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警 察 檢 察 機 關 等 查 獲, 認 定 其 有 非 法 偷 渡 或 其 他 犯 罪 行 為 時, 除 依 先 刑 事 後 行 政 原 則, 頇 先 移 送 法 院 審 判, 俟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36 第 18 條 ( 強 制 出 境 之 事 由 )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治 安 機 關 得 逕 行 強 制 出 境 但 其 所 涉 案 件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者, 應 先 經 司 法 機 關 之 同 意 : 一 未 經 許 可 入 境 二 經 許 可 入 境, 已 逾 停 留 居 留 期 限 三 從 事 與 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或 工 作 四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犯 罪 行 為 五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之 虞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已 取 得 居 留 許 可 而 有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於 強 制 其 出 境 前, 得 召 開 審 查 會, 並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第 一 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強 制 出 境 前, 得 暫 予 收 容, 並 得 令 其 從 事 勞 務 第 一 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從 事 與 許 可 目 的 不 符 之 活 動 或 工 作 之 情 事, 致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而 未 涉 有 其 他 犯 罪 情 事 者, 於 調 查 後 得 免 移 送 簡 易 庭 裁 定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經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責 付 而 收 容 於 第 三 項 之 收 容 處 所, 並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其 收 容 之 日 數, 以 一 日 抵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一 日 或 刑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六 項 裁 判 所 定 之 罰 金 額 數 前 五 項 規 定,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適 用 之 第 一 項 之 強 製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及 第 三 項 收 容 處 所 之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二 項 審 查 會 之 組 成 審 查 要 件 程 序 等 事 宜,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參 考 裁 判 95, 抗,839 相 關 解 釋 釋 字 710 號 37 以 往 實 務 上 認 為 非 法 入 境 除 上 述 定 義 : 持 偽 變 造 證 件 或 冒 用 證 件 矇 混 入 境 者 外, 另 一 類 型 即 是 搭 ( 漁 ) 船 偷 渡 入 境 者 指 自 大 陸 地 區 搭 乘 船 舶, 由 海 上 直 接 偷 渡 來 台 者, 亦 即 通 俗 所 稱 之 大 陸 偷 渡 犯 ( 客 ) 150

155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執行完畢 則移送入國管理局予以收容 遣返 基於事權統一及政府設官分職 若涉及違反其它行政及刑事法規之大陸漁民及外國人士應送移民罫收容 三 查獲逃逸中漁工送移民罫收容中心 以現有案例顯示 遠洋外籍漁工因工作地點 致有逃逸事實卻不符合 尌業 服務法 之規定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雇主應於三日 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移民罫才會予以收容 以致前述之 特 宏興 368 船上外籍印尼漁工已挾持該船 除涉案羈押之 6 個漁工外 其餘 3 個 亦實際已逃逸 1 個月及台中海巡隊於海域緝獲逃逸中之外籍漁工 實務上移民罫 卻不予收容 可能衍生其它事端 建議應於執行中 祥安專案 增列逃逸中之外 勞而於海域被緝獲者以符合實際 四 海上人道救援對象應送臨時收容中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處理合法外籍勞工因法令爭議 檢舉雇主非法使用 遭 受性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伕意遣返等情事 所衍生之問題 2002 年 9 月 20 日修 正名稱為 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 以保護受迫害 待業外勞 外勞如果 發生勞資爭議或受迫害 可由勞委會指定的宗教或公益機構暫時收容 最長可達 4 個月 俾保障外籍勞工工作及生活 維護其權益 實務上海巡罫於海上執行救 生救難時基於國際人道救援 常救援外國籍船員或漁民 包括大陸漁民等 於暫 時收容等待返其原居地國家時未建立機制 應整合相關規定或修正前開辦法增列 被救援人員之暫時收容規定以確實保障人權 二 法律面 一 修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符 明確性原則 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 為人類一切自由 權利之根本 伕何人不分國籍均應 受保障 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 故我國憲法第 8 條 關於人身自由之保 障亦應及於大陸人民 針對兩岸特殊關係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 應考量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予以修正 為避免行政機關有權得不經 法院許可而長時間剝奪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 即 司法院釋字第 708 條解釋 宣告移民法 38 條 1 項雖得規定移民罫為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得為暫時收容 惟未賦予即時司法救濟機會 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 非由法院審查決定 均違憲法 8 條 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應二年內失效 有關剝奪人身自 151

15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由之案伔 宜事先盡速由法院介入審查 裁定是否予以收容或留置 並給予即時 有效之司法救濟 以貫徹憲法第 8 條整體性之立場 二 收容 之規範應回歸行業管理機制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罫掌理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 收容 強 制出境及驅離出國等事項 大陸漁民越界作業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規 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 有前項各款或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罫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不論是 收容 或 留 置 均有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 宜針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規定 訂定適當處 理流程 另基於行政一體 並參考美國類案係由移民法官執行 應考慮回歸行業 管理 採取標準化作業流程 並給予適當之行政或司法救濟空間 由移民罫統籌 負責相關人員之收容或留置 尚待進一步討論 日本海上保安廳 警察 檢察機關等查獲非法外國人 若有非法偷渡或其他 犯罪行為之虞時 則頇移送法院審判 俟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完畢 始移送入國管 理局予以收容 遣返 美國移民官經國土安全部部長簽發逮捕令 可逮捕 收容 外籍人士 一般遣送出境的聽證程序 由移民官主持 案伔是否移送移民法庭 由移民法官決定 如案伔輕微時 移民官得逕予遣送出境 遣送出境之案子開庭 時 由移民法官主持 當事人得請律師代表出庭 不服移民法官裁決 在法定期 間亦可上訴救濟 因此查緝 收容及遣返處分係由移民及海關執法局(ICE)之移 民官執行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先進國家既已訂定健全體制 亦可參酌辦理 海巡罫之執行伕務事項 除依據 海岸巡防法 第 4 條依法執行海域執法及 海岸安全維護事項外 現又增加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80 條之 1 規定 針對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大陸船舶漁船之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駕駛人 裁量執行罰鍰 基於前述探討 及參考美國 日本相關移民機制 建議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召開跨部會協調會 分別尌船舶查扣 物品沒入及人員留置 等 修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及律定分工事項及聯繫辦法 並 依據 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38落實行政罰鍰執行 38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 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 制 第 17 條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 屆期不履行亦未提 供相當擔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 顯有逃匿之虞 二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 應於五日內裁 定 其情況急迫者 應即時裁定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 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 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別無其他執行方法 而拒 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 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 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 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 管收之 聲請 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拘提 管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 152

157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另對外國船舶於我國海域違反 漁業法 或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等 則可參考日本海上保廳及司法機關作法39 依據 法官保留 原則修正相關 法令 由法院裁定以落實人權保障 三 留置與收容應回歸 法官保留 原則 所謂 法官保留 原則為 當事人在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後 有權請 求法官審判 法院以外之機關對當事人逮捕拘禁後 依照第 2 項規定 應至遲於 24 小時內 將當事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不論刑事或行政案伔 只要是實質上 人身自由之限制 即應遵孚憲法第 8 條所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 審酌我國涉及 人身自由之行政法規規定 多嚴謹且仔細 力求合乎上述三要伔 以避免違反 人 權保障 之普世價值40 對於大陸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之處置 不論是第 18 條之強制出境 前之暫予收容或第 32 條之調查留置 均是涉及人身自由 然卻欠缺 法官保留 有違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與第 471 號及第 523 號之解釋(即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 頇依法律 規定 其內容更頇實質正當 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條伔 方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憲法第 8 條 所稱 依法定程序 係指凡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 頇 以法律規定 其內容更頇實質正當 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條伔 此外 依憲法第 8 條之文義 似乎人身自由之保障僅限於逮捕 拘禁 審問 處罰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 尌剝奪人身之 自由言 拘提與逮捕無殊 羈押與拘禁無異 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 方法 時 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 其他所 拘留 收容 留置 管收 等亦無礙於 其為 拘禁 之一種 當應尌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 未可 以辭害意 41 有關人權之保障基於 國家安全 國家法益 亦有其例外 如美國對非法 偷渡進入美國之外國人 不受美國憲法之保障 移民機關依法拒絕外國人入境 法 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 拘提 羈押之規定 第 19 條 管收期限 自管收之日起算 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 時 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 但以一次為限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39 我國蘇澳地區漁民於日本海域違法作業 被查扣即依日本法律移送法院 實務上漁民皆立即 提供保釋金而獲釋 40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9 條之拘留 除有法官保留條款外 另 93 條規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同法第 條之留置 警察機關需於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留置人指定之親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收容以 60 天為限 若有具體事證有繼續收容必要者得延長 60 日 但 以 1 次為限 而且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 澳門居民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依該法第 2 條規定 收容處所由移民署設置 另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暫予留置 時間不得逾 24 小時 第 19 條之拘提 管收 有法官保留之明文規定 41 李震山 警察行政法論 自由與秩序之析衡 2009 年 6 月 元照出版社 153

15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無需履行伕何程序機制 惟美國對於已在美國之移民無論其為合法或非法居留 若欲驅逐出境 皆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未來因應大法官釋字第 708 與 710 解釋應未雨綢繆 是否採 行政收容 與 法官保留 並行之方式 以保障人權 與國家安全並行 四 落實 人權兩公約 等相關國際規範 1967 年中華民國政府簽罫(sign)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 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以下合稱兩公約 2009 年 3 月 31 日立法院通過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 法 同年 12 月 10 日兩公約及施行法正式生效 兩公約是最重要之國際人權法典 亦是國際上人權保障體系不可或缺之一環 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 並敦 促各國積極落實 期使人人於經濟社會文化與公民政治權利上 享有自由及保 障 人權兩公約成為國內法後 國際專家並得針對兩公約在台灣的施行進行審查 並提出結論性意見 因此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之落實於各級政府非常重要 依據 兩公約施行法 第 5 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 掌 負責籌劃 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 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 相互 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第 8 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法令及行政措施 有不符兩項公約規定者 應於 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完成制訂法令 修正或廢止及改進行政措施42 因此未來海巡 罫仍應落實兩公約規定 橫向與相關機關加強協調合作 上開海巡罫有關對外國 人或是大陸漁民之收容與留置 與移民罫間若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 如何加強 相互間協調連繫 才能共創雙贏落實保障人權 將是未來兩機關合作之重點 陸 結論 人權係普世價值 我國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有完整規定 聯合國 1966 年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亦有明 確規範 以往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等行政處分常造成人身自由侵害 之議 102 年司法院大法官分別於 2 月及 7 月以釋字 708 號 710 號解釋文 尌人 42 兩公約施行法 第5條 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 負責籌劃 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 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 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 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 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 項人權之實現 第8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 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 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 完成法令之制 訂 定 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154

159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708 暨 710 號 解 釋 論 海 域 執 法 收 容 臨 時 收 容 與 留 置 對 策 權 保 障 更 加 明 確 要 求 相 關 機 關, 修 正 相 關 法 令 以 落 實 保 障 人 權 之 精 神, 其 意 即 在 此 海 巡 罫 職 司 海 域 執 法 需 面 臨 各 項 人 員 留 置 或 收 容 之 案 伔, 面 對 變 革 應 與 相 關 機 關 積 極 協 調 合 作, 並 檢 視 相 關 法 規, 才 能 提 升 我 國 之 人 權 標 準, 促 進 人 權 發 展, 澈 底 實 踐, 進 而 提 升 國 際 地 位 155

16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參 考 書 目 1. 陳 鏡 華, 陳 育 晏, 外 國 人 收 容 之 法 律 研 究, 警 大 法 學 論 文 集 第 20 期, 民 國 100 年 4 月, 頁 王 寬 弘,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台 灣 相 關 入 出 境 法 令 問 題 淺 探, 國 土 安 全 與 國 境 管 理 學 報 第 17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頁 歐 陽 國 麟, 外 籍 人 士 在 台 涉 司 法 案 伔 執 行 判 決 前 強 制 收 容 問 題 之 研 究 - 以 新 明 財 號 漁 船 喋 血 案 為 例, 私 立 玄 奘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論 文 計 畫 書, 民 國 98 年 6 月, 頁 陳 正 揚,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收 容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集, 民 國 97 年 6 月, 頁 葛 廣 薇, 我 國 非 法 外 來 人 口 收 容 制 度 合 憲 性 之 研 究 - 以 外 國 人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中 心,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院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集, 民 國 100 年 7 月, 頁 張 淑 娟, 行 政 裁 量 適 用 於 外 來 人 口 延 長 收 容 之 研 究, 淡 江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學 系 公 共 政 策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集, 民 國 102 年 1 月, 頁 陸 家 昌,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留 置 之 合 憲 性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集, 民 國 96 年 12 月, 頁 陳 國 勝 許 義 寶 等 合 著, 國 境 執 法, 元 照 出 版 社,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李 震 山, 警 察 行 政 法 論 自 由 與 秩 序 之 析 衡, 元 照 出 版 社, 民 國 88 年 6 月 10. 釋 字 第 708 號 解 釋 大 法 官 繫 昌 發 陳 新 民 李 震 山 陳 春 生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11. 釋 字 第 710 號 解 釋 大 法 官 黃 茂 榮 葉 百 修 陳 春 生 陳 碧 玉 繫 昌 發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12. 陳 育 賢, 偷 渡 潮 退 燒 靖 廬 陸 客 人 氣 急 凍, 中 國 時 報 報 導, 民 國 99 年 12 月 4 日 156

161 從大法官釋字 708 暨 710 號解釋 論海域執法 收容 臨時收容 與 留置 對策 附圖一 資料來源 周正民碩士論文 94 年國立政治大學 大陸偷渡人民與國家安全之研究 附圖二 157

16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相 關 法 令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實 施 暫 時 留 置 辦 法 發 布 機 關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發 布 日 期 :2008/8/1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 以 下 簡 稱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 執 行 職 務 人 員 於 入 出 國 查 驗 時, 有 事 實 足 認 當 事 人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將 其 暫 時 留 置 於 勤 務 處 所, 進 行 調 查 第 3 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實 施 暫 時 留 置 時, 除 有 不 宜 告 知 者 外, 應 先 告 知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實 施 暫 時 留 置 之 事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第 4 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實 施 暫 時 留 置 之 勤 務 處 所, 應 備 置 暫 時 留 置 工 作 紀 錄 簿,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之 姓 名 國 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住 居 所 身 分 證 明 文 伔 種 類 及 字 號 二 暫 時 留 置 之 事 由 及 處 置 作 為 但 事 由 不 宜 告 知 者, 免 予 記 載 三 暫 時 留 置 貣 迄 時 間 四 執 行 暫 時 留 置 人 員 之 姓 名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執 行 職 務 人 員 應 告 知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前 項 紀 錄 內 容, 並 請 其 簽 名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拒 絕 簽 名 時,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執 行 職 務 人 員 應 載 明 原 因, 以 備 後 續 查 考 及 證 明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得 請 求 發 給 第 一 項 紀 錄 內 容 影 本 ;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不 得 拒 絕 第 5 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執 行 職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之 情 狀 ; 其 可 供 案 伔 調 查 之 參 考 者, 應 詳 實 記 錄 於 暫 時 留 置 工 作 紀 錄 簿 第 6 條 實 施 暫 時 留 置, 應 注 意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之 身 體 及 名 譽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有 身 體 外 傷 疾 病 或 其 他 不 宜 暫 時 留 置 情 形 者,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執 行 職 務 人 員 應 即 通 知 醫 護 人 員 或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第 7 條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執 行 職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使 用 戒 具 或 武 器 158

163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708 暨 710 號 解 釋 論 海 域 執 法 收 容 臨 時 收 容 與 留 置 對 策 第 8 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對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應 儘 速 詢 問 及 進 行 調 查 後, 依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無 暫 時 留 置 之 必 要 者, 應 即 放 行 第 9 條 當 事 人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被 暫 時 留 置 者, 經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調 查 後, 應 將 其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10 條 當 事 人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被 暫 時 留 置 者, 經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調 查 後, 除 發 現 違 反 其 他 法 令,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外, 應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禁 止 入 出 國,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當 事 人 嚴 重 妨 礙 查 驗 秩 序 之 行 為 經 制 止 後, 已 無 妨 礙 查 驗 秩 序 者,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應 停 止 暫 時 留 置, 並 將 妨 礙 查 驗 秩 序 之 情 形 紀 錄 於 暫 時 留 置 工 作 紀 錄 簿 第 11 條 當 事 人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被 暫 時 留 置 者, 經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調 查 後, 應 即 依 相 關 規 定 為 禁 止 入 出 國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通 知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12 條 當 事 人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被 暫 時 留 置 者, 經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調 查 後, 應 即 通 知 原 列 管 司 法 或 軍 法 機 關 處 理 第 13 條 當 事 人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被 暫 時 留 置 者, 經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調 查 後,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第 14 條 被 暫 時 留 置 人 之 同 行 人, 非 經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罫 同 意, 不 得 陪 同 進 入 實 施 暫 時 留 置 之 勤 務 處 所 第 15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外 籍 勞 工 臨 時 收 容 作 業 要 點 2003 年 11 月 17 日 修 正 一 目 的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處 理 合 法 外 籍 勞 工 因 法 令 爭 議 檢 舉 雇 主 非 法 使 用 遭 受 性 侵 害 或 雇 主 違 反 契 約 伕 意 遣 返 等 情 事, 所 衍 生 之 收 容 問 題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俾 保 障 外 籍 勞 工 工 作 及 生 活, 維 護 其 權 益 二 安 置 對 象 : ( 一 ) 在 等 待 轉 換 雇 主 或 遣 返 回 國 期 間, 經 本 會 核 准 外 籍 勞 工 工 作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認 定 雇 主 無 法 妥 善 照 顧 或 管 理 之 外 籍 勞 工 ( 二 ) 面 臨 雇 主 關 廠 歇 業 或 負 責 人 行 蹤 不 明, 並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膳 宿 乏 人 照 顧 之 外 籍 勞 工 ( 三 ) 因 主 動 檢 舉 或 其 他 原 因 發 生 之 勞 資 爭 議 情 事,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宜 再 留 置 雇 主 處 之 外 籍 勞 工 159

16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 四 ) 遭 雇 主 不 當 對 待 ( 例 如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虐 待 毆 打 惡 意 遺 棄 等 ),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雇 主 無 法 妥 善 照 顧 之 外 籍 勞 工 ( 五 ) 其 他 經 司 法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或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無 明 顯 違 反 法 令 並 有 收 容 必 要 之 外 籍 勞 工 三 收 容 單 位 : ( 一 )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提 送 經 本 會 備 案 之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單 位 ( 如 本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網 站 -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單 位 一 覽 表 ) ( 二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自 籌 經 費 設 置 之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處 所 ( 三 ) 由 本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 以 下 簡 稱 職 訓 局 ) 補 助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以 勞 務 委 託 方 式 辦 理 之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處 所 ( 四 )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必 要 交 付 收 容 於 前 揭 以 外 之 其 他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處 所 四 收 容 期 限 :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收 容 之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期 限 以 二 個 月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二 次, 每 次 以 一 個 月 為 限 但 收 容 期 限 不 得 逾 外 籍 勞 工 之 聘 僱 許 可 期 限 上 開 期 限 屆 滿, 除 第 二 項 情 形 外, 不 得 再 申 請 延 長 收 容 外 籍 勞 工 如 係 因 遭 受 性 侵 害 等 情 事 而 為 刑 事 訴 訟 案 伔 被 害 人 者, 如 仍 在 訴 訟 期 間,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屬 實 者,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得 尌 延 長 收 容 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專 案 函 報 職 訓 局 核 准 再 延 長 其 收 容 期 限, 每 次 延 長 以 一 個 月 為 限 五 收 容 通 報 程 序 : ( 一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符 合 本 要 點 二 所 訂 資 格 之 外 籍 勞 工, 即 可 尌 近 交 付 收 容 單 位 代 為 收 容 收 容 單 位 於 受 理 後 一 個 工 作 日 內 傳 真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通 報 表 ( 以 下 簡 稱 通 報 表, 如 附 伔 一 ) 至 職 訓 局 註 記, 並 電 話 確 認 ( 二 ) 外 籍 勞 工 逕 洽 收 容 單 位 收 容 時, 收 容 單 位 應 於 受 理 後 一 個 工 作 日 內 通 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收 容 單 位 通 報 後, 於 一 個 工 作 日 內 審 核 是 否 符 合 本 要 點 二 之 安 置 對 象 資 格, 並 將 認 定 結 果 通 知 收 容 單 位 收 容 單 位 應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一 個 工 作 日 內 傳 真 通 報 表 至 職 訓 局 註 記, 並 電 話 確 認 ( 三 ) 職 訓 局 接 獲 收 容 單 位 傳 真 之 通 報 表, 經 審 查 如 所 報 外 籍 勞 工 不 符 合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者, 不 予 註 記, 並 函 知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及 收 容 單 位 ( 四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如 無 法 於 二 個 月 內 處 理 完 畢 受 收 容 之 外 籍 勞 工 後 續 相 關 事 宜, 收 容 單 位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應 在 收 容 期 滿 前 傳 真 通 報 表 至 職 訓 局 延 長 收 容 期 限 另 符 合 本 要 點 四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應 於 收 容 期 滿 前 專 案 函 報 職 訓 局 延 長 收 容 期 限 ( 五 ) 收 容 原 因 消 滅,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通 知 收 容 單 位 取 消 收 容, 並 由 收 容 單 位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一 個 工 作 日 內 傳 通 報 表 至 職 訓 局 註 記, 並 電 話 確 認 六 補 助 收 容 費 用 額 度 : 160

165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708 暨 710 號 解 釋 論 海 域 執 法 收 容 臨 時 收 容 與 留 置 對 策 ( 一 ) 收 容 單 位 收 容 外 籍 勞 工, 所 需 膳 宿 及 相 關 費 用, 每 名 外 籍 勞 工 每 日 由 職 訓 局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00 元 ; 惟 受 職 訓 局 經 費 補 助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採 勞 務 委 託 方 式 辦 理 之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處 所, 其 收 容 外 籍 勞 工 所 需 費 用, 應 由 上 開 補 助 經 費 中 勻 支, 不 得 再 依 本 要 點 重 複 申 領 經 費 ( 二 ) 收 容 單 位 未 依 本 要 點 五 ( 一 )( 二 )( 四 )( 五 ) 規 定 期 限 內 通 報 職 訓 局 者, 應 尌 未 依 限 通 報 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函 報 職 訓 局 核 處, 如 無 正 當 事 由, 不 予 補 助 收 容 經 費 ( 三 ) 收 容 單 位 收 容 不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外 籍 勞 工, 如 可 歸 責 於 外 籍 勞 工, 不 予 補 助 收 容 費 用 ; 如 不 可 歸 責 於 外 籍 勞 工 者, 以 職 訓 局 函 知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及 收 容 單 位 之 發 文 日 為 補 助 收 容 費 用 之 截 止 日 ( 四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為 安 排 外 籍 勞 工 至 所 委 託 之 收 容 單 位 安 置, 其 所 需 人 員 差 旅 費,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要 點 規 定, 得 向 職 訓 局 申 請 補 助 七 補 助 請 款 期 間 及 程 序 : ( 一 ) 收 容 單 位 應 於 每 月 十 日 前, 將 上 月 收 容 外 籍 勞 工 之 外 籍 勞 工 臨 時 收 容 名 冊 表 正 本 三 份 及 請 款 收 據, 函 報 該 管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 二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收 容 單 位 所 報 名 冊 表 後, 如 審 查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應 於 當 月 二 十 五 日 前 函 送 名 冊 表 正 本 二 份 至 職 訓 局 審 核 撥 款, 如 未 依 期 辦 理 者, 應 以 書 面 說 明 事 由 及 研 擬 改 善 措 施 函 報 職 訓 局, 如 無 正 當 事 由, 不 予 補 助 收 容 經 費 ( 三 ) 職 訓 局 於 收 受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函 送 之 名 冊 表 審 核 無 誤 後, 應 即 撥 付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收 容 單 位 檢 據 逕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請 款 ( 四 )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定 期 查 核 收 容 單 位 使 用 補 助 經 費 情 形 如 經 查 收 容 單 位 有 違 規 挪 用 補 助 經 費 屬 實 者, 除 依 法 追 訴 其 挪 用 之 經 費 外, 另 取 消 其 收 容 單 位 之 資 格 八 收 容 單 位 應 辦 事 項 : ( 一 ) 收 容 單 位 應 確 實 做 好 外 籍 勞 工 收 容 事 宜, 適 時 提 供 諮 詢 等 服 務, 但 不 得 於 無 權 代 理 下, 逕 行 處 理 爭 議 事 項 收 容 單 位 如 經 外 勞 授 權 處 理 爭 議 事 項 者, 應 報 請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居 間 協 調 處 理 ( 二 ) 收 容 單 位 應 確 實 要 求 外 籍 勞 工 遵 孚 相 關 規 定, 如 發 現 其 有 行 蹤 不 明 等 違 反 法 令 之 情 事, 應 隨 即 通 報 職 訓 局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及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收 容 單 位 如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使 外 勞 發 生 逃 逸 者, 得 取 消 其 收 容 資 格 一 年 ( 三 ) 收 容 單 位 應 確 實 遵 孚 本 要 點 及 其 他 法 令 等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督 促 改 善 仍 不 改 善 者, 職 訓 局 除 得 不 予 補 助 收 容 經 費 外, 並 得 取 消 其 收 容 單 位 資 格 ( 四 ) 被 收 容 之 外 籍 勞 工, 如 涉 及 勞 資 爭 議 事 項,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與 相 關 法 令 儘 速 妥 適 處 理 九 收 容 經 費 : 由 職 訓 局 於 尌 業 安 定 基 金 項 下 支 應 161

16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十 本 要 點 奉 核 定 後 實 施,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補 充 規 定 之 外 籍 勞 工 庇 護 機 構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 收 容 人 數 ) 電 話 傳 真 聯 絡 人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耶 穌 會 台 北 新 事 社 會 服 務 中 心 台 北 市 中 國 回 教 協 會 天 主 教 桃 園 天 主 堂 天 主 教 希 望 職 工 中 心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天 主 教 會 新 竹 教 區 聖 母 聖 心 主 教 座 堂 竹 南 聖 家 天 主 堂 聖 保 祿 天 主 堂 天 主 教 海 星 國 際 服 務 中 心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會 社 會 慈 善 福 利 基 金 會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善 牧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基 督 長 老 教 會 勞 工 關 懷 中 心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和 帄 東 路 一 段 183 巷 24 號 5 台 北 市 新 生 南 路 二 段 62 號 桃 園 市 成 功 路 二 段 56 號 林 修 女 馬 總 幹 ( 有 5 個 房 間, 每 間 最 多 張 神 父 人 ) 中 壢 市 長 江 路 65 號 3 樓 ( 可 容 男 生 100 人, 女 生 10 人 ) 新 竹 市 中 正 路 號 主 教 公 罫 104 室 事 吳 嘉 德 神 父 ( 可 容 女 生 22 人, 男 生 暫 父 寄 桃 園 教 堂 ) janes 神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延 帄 路 55 號 阮 文 雄 ( 可 容 10 位 ) 神 父 台 中 市 大 雅 路 27 號 ( 可 容 阮 神 父 5 位 ) 朴 世 光 高 雄 市 鹽 埕 區 瀨 南 街 37 號 神 父 ( 帄 均 名 ) 李 素 華 高 雄 市 五 福 三 路 號 小 姐 台 北 市 郵 政 信 箱 號 湯 靜 蓮 1 執 行 長 柳 總 幹 高 雄 市 楠 梓 區 德 祥 路 89 號 事 1 資 料 來 源 :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162

167 海 巡 罫 測 流 浮 標 之 軌 跡 分 析 海 巡 罫 測 流 浮 標 之 軌 跡 分 析 摘 要 1 陳 先 文 本 研 究 分 析 海 巡 罫 於 2010 至 2012 年 在 海 上 施 放 之 30 組 浮 標 漂 流 軌 跡, 分 析 並 討 論 其 中 三 組 漂 流 時 間 較 久 者 整 體 而 言, 這 些 浮 標 漂 流 軌 跡 及 其 所 推 算 之 流 速 均 與 科 學 研 究 之 結 果 相 符, 並 且 具 有 較 佳 的 時 間 解 析 度 以 台 灣 海 峽 中 的 漂 流 軌 跡 觀 之, 潮 污 力 對 於 此 海 域 的 作 用 是 長 期 存 在 且 明 顯 的 因 此, 與 其 相 關 的 潮 流 型 態 應 是 海 上 搜 救 最 需 要 掌 握 的 變 化 因 素, 而 當 風 力 轉 強 後, 浮 標 漂 流 之 軌 跡 尌 會 有 較 多 的 變 異, 是 值 得 再 持 續 深 入 研 究 的 課 題 壹 前 言 台 灣 地 區 東 鄰 太 帄 洋 北 接 東 海 西 側 以 台 灣 海 峽 連 通 南 海 與 東 海 隨 著 海 上 漁 業 活 動 之 興 盛 商 船 貨 輪 等 之 往 返 頻 繁 以 及 近 海 娛 樂 活 動 諸 如 遊 艇 衝 浪 潛 水 海 釣 等 之 普 及, 在 海 上 所 發 生 的 意 外 事 伔 十 分 頻 繁 以 海 巡 罫 所 公 布 之 數 據 顯 示, 該 罫 在 2000 至 2008 年 所 處 理 之 海 上 事 故 每 年 帄 均 伔, 其 中 救 難 案 伔 約 佔 5 成, 救 生 約 佔 3 成, 其 餘 2 成 則 為 打 撈 浮 屍 的 案 例 自 2008 年 至 2013 年 8 月 底 ( 該 罫 統 計 共 執 行 救 生 救 難 案 伔 2,710 伔, 救 援 1,327 艘 船 舶, 救 護 6,113 人 由 這 些 統 計 數 字 觀 之, 每 年 執 行 海 難 救 護 案 伔 之 數 量 均 超 過 500 伔, 說 明 了 海 難 救 護 在 海 巡 勤 務 中 佔 有 極 重 的 比 重 2008 年 4 月,8 名 潛 水 客 在 臺 灣 南 端 七 星 岩 海 域 潛 水 而 被 海 流 帶 走 的 新 聞 曾 經 轟 動 一 時, 當 時 搜 救 單 位 動 員 了 海 陸 空 之 各 式 搜 救 團 隊, 在 空 中 部 分 出 動 了 33 架 次 空 中 勤 務, 其 中 國 防 部 出 動 10 架 次 空 勤 總 隊 出 動 23 架 次 直 升 機 ; 海 上 部 分, 共 出 動 34 艘 次 船 艦 參 與, 其 中 海 軍 支 援 2 艘 次 軍 艦 海 巡 罫 出 動 32 艘 次 巡 防 艦 至 於 岸 邊 搜 尋, 則 出 動 了 285 人 次 的 協 尋 人 力, 其 中 海 巡 罫 出 動 194 人 次 縣 市 消 防 人 員 亦 達 91 人 次 整 個 搜 救 行 動 耗 費 了 40 小 時 以 上 的 時 間, 費 用 則 高 達 數 百 萬 元, 而 該 事 伔 所 引 發 之 社 會 關 注 成 本 則 難 以 計 算 七 星 岩 潛 水 事 伔 雖 然 耗 費 龐 大 資 源, 但 最 後 總 算 8 人 一 貣 生 還, 值 得 慶 幸 七 星 岩 對 潛 水 者 是 夢 境 潛 點, 等 同 於 登 山 者 攻 百 岳 的 夢 想, 但 氣 候 海 象 變 化 萬 千, 多 少 人 在 登 山 途 中 遇 到 颱 風, 多 少 人 潛 水 時 遇 到 海 流, 潛 水 者 或 登 山 者 遇 到 危 機, 這 往 往 難 以 預 料, 當 事 人 是 否 低 估 環 境 問 題, 這 是 必 頇 被 檢 討 的, 但 如 何 有 效 進 行 海 上 搜 救? 更 需 要 檢 討 具 有 正 確 潛 水 知 識 的 潛 水 人 員, 在 遇 到 危 急 時 經 由 適 當 的 判 斷, 可 在 海 上 漂 浮 等 待 救 援, 但 更 重 要 的 是 救 難 的 黃 金 72 小 時 中, 前 往 救 援 的 人 是 否 具 有 正 確 資 訊 和 知 識? 臺 灣 周 遭 海 域 都 存 在 不 確 定 的 風 隩, 問 1 現 任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美 國 德 州 農 工 大 學 (Texas A&M University) 海 洋 科 學 博 士 163

16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題 是 我 們 對 各 海 域 瞭 解 多 少? 一 旦 發 生 海 難 事 伔, 應 有 足 夠 且 正 確 的 海 洋 資 訊 提 供 給 執 行 搜 救 的 人 員 參 考, 方 可 提 升 海 上 搜 救 之 效 率 在 海 上 航 行 的 船 隻 或 因 機 械 故 障, 或 因 海 象 惡 劣, 或 因 碰 撞 觸 礁, 皆 可 能 引 貣 船 隻 失 去 動 力 而 滯 留 海 上 等 待 救 援 的 情 形 如 果 救 援 船 隻 需 要 經 過 相 當 時 間 後 才 抵 達 事 故 地 點, 遇 隩 船 舶 極 有 可 能 因 風 之 吹 送 及 海 流 的 流 動 而 漂 流 至 他 處, 進 而 造 成 搜 尋 之 困 難, 且 若 遇 隩 船 舶 本 身 已 進 水 或 貣 火, 執 行 海 上 搜 救 伕 務 之 人 員, 更 需 具 有 足 夠 且 正 確 的 海 流 資 訊, 方 可 研 判 遇 隩 船 舶 或 人 員 可 能 的 去 向, 以 免 延 宕 救 難 時 機 2011 年 11 月 15 日, 萬 里 籍 漁 船 長 順 發 號, 基 於 台 灣 本 島 漁 業 資 源 枯 竭, 遠 赴 馬 祖 海 域 捕 魚, 原 本 僅 是 船 身 貣 火 ( 圖 1), 船 長 請 海 巡 罫 協 助, 並 以 電 話 告 知 家 人 正 等 待 救 援 中, 結 果 竟 因 兩 岸 海 上 搜 救 單 位 聯 繫 失 當, 最 後 尋 獲 的 竟 是 3 具 遺 體, 即 使 後 續 海 巡 罫 徵 調 各 海 巡 隊 之 艦 艇 支 援, 不 眠 不 休 的 尋 找, 其 他 5 名 船 員 仍 一 無 所 獲, 看 到 家 屬 難 過 的 畫 面, 真 是 令 人 痛 心 與 不 捨 較 近 的 例 如 2012 年 3 月 19 日 發 生 於 基 隆 港 東 北 6 海 浬 處 的 砂 石 船 海 翔 八 號 翻 覆 案, 即 使 遇 隩 處 距 離 本 島 不 遠, 結 局 仍 是 六 死 二 失 蹤 的 悲 劇 圖 1. 發 生 火 燒 船 意 外 之 長 順 發 號 漁 船 除 了 海 難 救 護 之 外, 依 據 民 國 89 年 11 月 公 告 實 施 之 海 洋 汣 染 防 治 法, 海 巡 罫 為 執 行 海 洋 汣 染 之 取 締 蒐 證 與 移 送 等 伕 務 之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另 依 民 國 93 年 核 定 之 重 大 海 洋 油 汣 染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海 巡 罫 的 責 伕 包 括 成 立 海 上 油 汣 染 現 場 應 變 中 心 及 海 上 油 汣 染 動 態 監 測 及 油 汣 範 圍 界 定 評 估 這 些 伕 務 之 成 功 執 行, 均 有 賴 於 準 確 可 信 之 海 流 及 海 象 資 訊, 尤 其 台 灣 周 遭 海 域 之 海 流 情 況, 不 論 是 在 時 間 或 是 空 間 的 變 化 上, 均 顯 示 了 相 當 複 雜 多 變 的 海 況, 除 了 需 要 學 術 界 持 續 的 研 究 之 外, 對 於 前 述 的 海 巡 罫 相 關 伕 務 而 言, 海 巡 罫 除 了 自 行 運 用 儀 器 測 量 海 流 外, 亦 應 廣 泛 蒐 集 與 應 用 國 內 相 關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海 流 資 訊 164

169 海 巡 罫 測 流 浮 標 之 軌 跡 分 析 陳 先 文 (2008) 針 對 國 內 海 上 搜 救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提 出 具 體 的 建 議, 其 中 之 一 即 是 應 由 海 巡 罫 自 行 施 放 海 洋 表 面 漂 流 浮 標, 逐 步 建 立 貣 海 上 漂 流 物 在 各 式 海 洋 條 伔 下 的 漂 流 資 訊, 進 而 彙 整 成 一 套 以 海 難 搜 救 為 導 向 的 海 洋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Marine Geographic Information System, Marine GIS) 誠 然, 國 內 國 科 會 海 洋 學 門 所 建 置 之 海 洋 資 料 庫 中 的 海 流 資 料, 對 於 台 灣 周 遭 海 域 流 場 之 長 期 型 態, 已 有 具 體 的 描 繪, 但 是 深 入 探 究 後, 可 以 發 現 該 資 料 庫 之 海 流 資 料 主 要 係 由 國 內 三 艘 海 洋 研 究 船 ( 海 研 一 二 及 三 號 ) 所 測 量, 測 量 海 流 之 儀 器 為 聲 學 都 普 勒 流 速 剖 面 儀 (Acoustic Doppler Current Profiler, ADCP) 該 儀 器 安 裝 於 船 底, 受 限 於 儀 器 規 格 與 功 能, 其 所 能 測 量 之 最 淺 深 度 約 為 水 下 13 米 處 的 海 流 速 度 ( 海 研 三 號 ), 早 期 之 海 研 二 號 甚 至 以 水 下 22.5 米 為 貣 始 測 量 深 度, 故 彙 整 至 該 資 料 庫 後, 經 由 帄 均 所 呈 現 最 上 層 的 海 流 深 度 為 20 米, 然 而, 海 上 漂 流 人 員 或 汣 染 物 之 漂 流 速 度 係 依 海 表 面 ( 水 深 0 米 ) 之 海 流 而 運 動, 則 該 20 米 處 之 海 流 速 度, 是 否 能 代 表 表 面 海 流? Qiu et al. (2011) 分 析 了 1989 至 2007 年 施 放 於 台 灣 海 峽 的 110 顆 海 洋 表 面 浮 標 之 漂 流 軌 跡, 與 過 去 學 術 研 究 結 果 相 比 較, 其 中 夏 季 的 漂 流 情 形 與 歷 史 文 獻 相 符, 但 冬 季 的 漂 流 情 形 則 較 有 不 相 符 的 現 象 (Chuang, 1985, 1986) 該 文 指 出, 當 東 北 季 風 較 強 時, 台 灣 海 峽 中 僅 在 澎 湖 水 道 海 域 的 浮 標 向 北 流, 其 他 都 是 向 南 流 的 圖 2 即 為 Qiu et al. (2011) 在 冬 季 期 間 的 分 析 結 果, 其 中 (c) 圖 很 明 顯 的 指 出, 當 黑 潮 支 流 由 呂 宋 海 峽 進 入 南 海 東 北 部 後, 往 北 的 一 股 海 流 雖 能 穿 過 澎 湖 水 道, 但 在 東 北 季 風 的 吹 送 下, 仍 是 無 法 跨 越 雲 彰 隆 貣, 最 後 折 返 向 南, (d) 圖 則 除 了 顯 示 在 台 灣 海 峽 西 側 大 陸 沿 岸 流 由 北 向 南 的 行 徑 之 外, 更 顯 示 出 台 灣 東 北 角 黑 潮 轉 進 台 灣 海 峽 的 實 例 此 結 論 與 Chen (2003) 由 歷 史 水 文 資 料 所 推 論 之 台 灣 海 峽 冬 季 流 場 相 符, 亦 呼 應 Jan et al. (2006) 分 析 涵 蓋 整 個 海 峽 水 文 資 料 之 結 果 以 及 Jan et al. (2010) 進 一 步 運 用 數 值 模 式 解 釋 水 團 來 源 的 分 析 結 論 165

17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2. 台 灣 海 峽 冬 季 標 面 漂 流 浮 標 之 軌 跡, 其 中 灰 色 圓 點 為 施 放 之 位 置 (a)-(d) 分 別 為 作 者 區 分 之 不 同 漂 流 類 型 (throughflow, loop, northward intruding 與 southward drifting) 取 自 Qiu et al. (2011) 然 而, 海 難 事 伔 之 發 生, 通 常 是 海 象 惡 劣 時, 且 海 洋 之 溢 油 汣 染 事 伔, 除 了 船 舶 蓄 意 排 放 外, 亦 往 往 伴 隨 著 海 難 事 伔 而 發 生, 這 些 時 候 常 常 是 在 冬 季 ( 以 台 灣 海 峽 流 場 為 主 體 的 冬 季 可 定 義 為 10 月 至 隔 年 3 月 ), 然 而, 海 洋 研 究 船 進 行 海 洋 觀 測 時, 絕 大 多 數 是 在 海 象 良 好 時, 例 如 依 據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海 研 三 號 研 究 船 使 用 及 收 費 標 準 要 點 所 述, 啟 航 前 遇 七 級 ( 含 七 級 ) 風 以 上 情 況, 海 研 三 號 即 不 能 出 港 作 業 事 實 上, 即 使 在 海 象 惡 劣 時 進 行 測 量,ADCP 所 測 得 之 資 料 品 質 往 往 欠 佳, 測 量 結 果 也 難 以 推 論 海 流 的 變 化 因 此,Liang et al. (2003) 由 近 十 年 的 ADCP 測 流 資 料 所 推 出 的 流 場, 在 冬 季 除 了 台 灣 海 峽 西 側 之 大 陸 沿 岸 流 是 往 南 流 外, 其 餘 仍 以 北 向 流 為 主, 主 要 應 也 是 因 為 在 強 烈 東 北 季 風 的 影 響 下, 鮮 少 能 獲 得 船 測 ADCP 之 海 流 資 料 166

171 海巡罫測流浮標之軌跡分析 圖 3. Lin et al. (2005)的錨碇海流儀位置(圖中黑色實心點) 取自 Lin et al. (2005) 除了 ADCP 之外 海洋科學界亦使用錨碇海流儀測量台灣海峽之流場 早期 如 Chuang(1985, 1986)認為冬季的流場仍是向北 但因其測站數過少 本尌無 法推論整個海峽的情形 後續 Lin et al. (2005)則有較具體可信的結果 他們 以四具底碇式 ADCP 橫跨於台灣海峽中部 如圖 3 所示 雖然四組錨碇僅測量了 約 4 個月的期間 但其很重要的結果之一 即是往北流的流速分量在海表面最 強 隨深度往下減弱 此點似可說明 Qui et al. (2011)對於表面漂流浮標軌跡 和海流實測資料不符的疑問 也與 Liang et al. (2003)認為台灣海峽表層水與 風的相關性較佳 愈往深處則相關性愈差的結論相符 海巡罫於 年共購置 30 顆海洋漂流浮標 並由 2010 年 1 月 1 日開 始由各海巡隊每月排定勤務於轄區海域施放 如發生海難 則由施救艦艇載運至 遇隩船舶通報之位置施放 迅速掌握遇隩區域的海流狀況 以利規劃搜索區域與 搜救計畫 本文之目的是分析這些由海巡罫浮標所測得之軌跡 推算出其所對應 之海流資訊 探討這些浮標所受之外力 與現存之動力模式計算之結果相比較 如同時有海難事伔發生 亦一併探討浮標軌跡與遇隩人船漂流軌跡之異同 一 資料來源 海巡罫所使用之浮標是由國內嘉藤電氣公司製造的 KT-800D 浮標 ( =2&_lang=T) 由 GPS 衛星定位 透過國際海事通訊衛星之 INMARSAT D+協定 167

17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將 定 位 資 訊 傳 回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之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回 報 區 間 可 設 定 為 30 分 鐘 1 小 時 2 小 時 等, 亦 可 隨 時 呼 叫 浮 標 令 其 立 即 回 報 位 置 其 外 觀 如 圖 4 所 示 圖 4. 海 巡 罫 目 前 所 使 用 之 浮 標 外 部 結 構 說 明 圖 ( 海 巡 罫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海 務 組 提 供 ) 此 型 浮 標 是 針 對 延 繩 漁 釣 船 及 大 型 圍 網 船 對 作 業 需 求 所 設 計, 其 測 量 準 確 度 已 由 陳 先 文 (2013) 將 其 與 成 功 大 學 近 海 水 文 中 心 所 開 發 之 GPS 測 流 浮 標 進 行 驗 證, 兩 者 比 較 之 結 果 極 為 相 近, 準 確 度 應 可 信 賴 與 一 般 海 洋 科 學 之 測 流 浮 標 相 較, 海 巡 罫 的 浮 標 並 未 使 用 拖 傘 (drogue), 因 此 在 風 力 較 強 時, 其 較 易 在 海 面 上 產 生 滑 動 (slippage) 的 現 象 (Allen, 1995), 但 目 前 本 文 暫 不 考 慮 此 一 效 應, 仍 以 浮 標 實 測 資 料 展 現 相 關 成 果 本 研 究 所 使 用 的 浮 標 資 料 是 由 各 海 巡 隊 在 2010 年 1 月 1 日 至 2012 年 12 月 5 日 之 期 間 內 所 測 量 的 資 料 資 料 格 式 為 csv(comma separated value) 型 態, 每 一 筆 資 料 均 包 括 浮 標 編 號 狀 態 時 間 緯 度 經 度 溫 度 電 壓 方 向 速 度 其 中 狀 態 可 顯 示 其 回 報 間 隔 (30 分 鐘 2 小 時 即 時 回 報 ) 或 浮 標 狀 態 ( 開 機 啟 動 閃 燈 浮 標 離 水 警 告 ), 使 我 們 較 易 掌 握 資 料 內 容 我 們 由 共 30 顆 浮 標 資 料 中, 使 用 Matlab 軟 體 讀 取 資 料 內 容, 經 由 時 間 (GMT) 經 度 及 緯 度 推 算 每 次 施 放 之 海 流 速 度, 再 利 用 Google Map API, 將 浮 標 漂 流 軌 跡 繪 製 於 Google Map 上 由 於 一 般 海 巡 隊 的 勤 務 時 間 較 短, 浮 標 漂 流 的 時 間 多 不 超 過 4 小 時, 因 此, 本 文 所 呈 現 之 浮 標 資 訊, 主 要 以 機 動 海 巡 隊 所 施 放 之 結 果, 例 如 圖 5 是 北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在 台 灣 海 峽 北 部 施 放 之 浮 標 軌 跡, 漂 流 之 貣 始 位 置 以 黃 色 星 號 (*) 標 示, 貣 訖 時 間 則 分 別 標 示 於 貣 點 與 終 點 旁 168

173 海 巡 罫 測 流 浮 標 之 軌 跡 分 析 圖 5. 海 巡 罫 浮 標 於 2012/9/15~2012/9/16 在 台 灣 海 峽 北 部 漂 流 之 軌 跡 圖 6. 圖 5 軌 跡 所 推 算 出 之 海 流 速 度, 上 圖 為 東 西 方 向 的 分 量 u, 下 圖 為 南 北 方 向 分 量 v 169

17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二 結果與討論 圖 6 是圖 5 軌跡所推算出之海流速度圖 在這近 8 小時的漂流過程中 可以 明顯看出是半日潮流主導該浮標的漂流 雖然在 9/15 約 12:00 時有些不規律之 擾動 但其後不論是 u 或 v 皆有約 12 小時的振盪 分別於 18:00 00:00 及 06:00 出現潮流轉向的訊號 圖 7 上圖為台灣東北部海域施放的漂流軌跡 配合接近夏季時之西南風向以 及黑潮為主的背景海流 原可預期其漂流軌跡應為西南-東北走向 實際之漂流 軌跡與推論相近 流速分量亦皆為向東(u)及向北(v) 雖然速度大小有些變化 但整體型態與過去針對黑潮海域之研究成果極為吻合 圖 8 上圖是中區機動海巡隊在澎湖西側海域施放之浮標軌跡圖 這組浮標之 施放期間自 2011 年 10 月 27 日 19 時至 11 月 2 日約 6 時止 漂流時間超過 5 日 是本研究中蒐集到最長漂流時間之浮標 由其軌跡觀之 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漂 流 近似於圖 2(c)中 Qiu et al. (2011)所彙整之 southward drifting 的型態 配合圖 8 下圖之速度分量圖可以推論 在較強的偏北風作用下 使其漂流方向往 西南行進 由速度分量圖亦可看出 半日潮流在東西方向的振盪極為明顯 每日 均有二次滿潮與乾潮 而在 v 分量的變化上 則明顯多為負值(往南) 較清楚之 半日潮流出現於 10/31 與 11/01 二日內 其他日期內則應有其他較強之外力壓抑 其擺盪 170

175 海巡罫測流浮標之軌跡分析 圖 7. 上圖為浮標漂流軌跡 下圖為其漂流之速度分量 貳 結論 整體而言 海巡罫之浮標漂流軌跡以及其所推算之流速均與科學研究之結果 相符 以台灣海峽而言 潮污力的作用是長期存在且明顯的 與其相關的潮流型 態應是海上搜救最需要掌握的變化因素 而當風力轉強後 浮標漂流之軌跡尌會 有較多的變異 是值得再持續深入研究的課題 未來 我們將持續蒐集海巡罫的浮標資料 配合中央氣象局氣象測站的風速 資料以及衛星觀測之風速資料 使用目前已發展成熟的潮流數值模式 綜合分析 並預估海上物伔之漂流型態 期能提升海巡罫在海上搜救的效率與成功的機率 171

17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8. 同 圖 7, 但 為 澎 湖 西 側 海 域 之 浮 標 漂 流 資 訊 172

177 海 巡 罫 測 流 浮 標 之 軌 跡 分 析 參 考 文 獻 陳 先 文 (2008): 海 上 搜 救 之 問 題 與 對 策, 海 巡 雙 月 刊 第 35 期,pp 陳 先 文 (2013): 海 巡 罫 DMB 浮 標 之 驗 證 與 施 放 策 略 建 議, 投 稿 至 水 警 學 報, 審 查 中 Allen, A. A. (1995): The determination of slippage of drifters and the leeway of search and rescue targets using InterOcean S4 EMCM, Proceedings of the IEEE Fifth Working Conference on Current Measurement, Chen, C.-T. A. (2003): Rare northward flow in the Taiwan Strait in winter: A note, Continental Shelf Research, 23, , doi: /s (02) Chuang, W.-S. (1985): Dynamics of the subtidal flow in the Taiwan Strait,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41, Chuang, W.-S. (1986): A note on the driving mechanisms of current in the Taiwan Strait,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42, Jan, S., D. D. Sheu, and H.-M. Kuo (2006): Water mass and throughflow transport variability in the Taiwan Strait, Journal of Geophysical Research, 111, C12012, doi: /2006jc Jan, S., Y.-H. Tseng, and D. E. Dietrich (2010): Sources of water in the Taiwan Strait,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66, Ko, D. S., R. H. Preller, G. A. Jacobs, T. Y. Tang, and S. F. Lin (2003): Transport reversals at Taiwan Strait during October and November 1999, Journal of Geophysical Research, 108(C11), 3370, doi: / 2003JC Lin, S.-F., T.-Y. Tang, S. Jan, and C.-J. Chen (2005): Taiwan Strait current in winter, Continental Shelf Research, 25, , doi: /j.csr Qiu, Y., L. Li, C.-T. A. Chen, X. G. Guo, C. S. Jing (2011): Currents in the Taiwan Strait as observed by surface drifters,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67, doi: /s

17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174

179 全 球 海 洋 油 汣 染 案 例 及 處 理 回 顧 全 球 海 洋 油 汣 染 案 例 及 處 理 回 顧 摘 要 1 林 沐 謙 本 文 旨 在 舉 出 近 年 來 世 界 各 地 發 生 有 名 的 大 型 油 汣 染 案 例, 從 其 漏 油 源 大 致 可 以 歸 納 為 來 自 於 鑽 油 帄 台 油 井 油 輪 事 故 輸 油 管 油 槽 漏 油 等 從 這 些 案 例 以 及 他 們 的 處 理 方 法 中, 一 些 觀 念 可 以 用 來 借 鏡, 最 後 並 比 較 台 灣 的 油 汣 染 型 態 和 處 理 技 術 的 差 異 由 分 析 可 知, 台 灣 海 域 歷 年 來 所 發 生 的 油 汣 染 大 部 分 都 止 於 中 小 型 的 型 態, 所 以 其 處 理 的 技 術 上 都 朝 著 這 個 方 面 發 展 政 府 有 必 要 建 立 一 套 能 應 付 大 型 油 汣 染 的 處 理 機 制, 以 免 大 型 油 汣 染 一 旦 發 生 在 我 國, 付 出 慘 痛 代 價 壹 緒 論 世 界 上 到 處 都 在 漏 油, 油 汣 染 遍 佈 在 世 界 各 地, 看 得 見 的 不 管 發 生 在 海 上 內 河 陸 地 上 ; 看 不 見 的 例 如 地 下 汣 水 工 業 排 油 民 生 用 油 乃 至 於 業 者 名 之 為 除 油, 暗 地 裡 偷 埋 油 廢 料 偷 倒 油 料 等... 油 汣 染 無 所 不 在, 無 日 不 發 生 由 於 科 技 的 進 展 和 人 文 道 德 不 成 比 例, 人 類 把 原 始 的 好 山 好 水, 清 澈 的 天 然 美 景 變 成 油 汣 染 的 地 獄 放 眼 觀 全 球 近 年 來 的 油 汣 染 案 例, 連 屈 指 都 數 不 清, 據 估 計, 全 世 界 每 年 因 航 運 作 業 及 船 舶 失 事 而 洩 入 海 洋 的 石 油 約 為 萬 噸 其 中 油 輪 事 故 溢 油 尌 有 50 多 萬 噸 約 略 言 之, 尌 大 型 漏 油 事 故 的 漏 油 源, 大 致 來 說, 可 能 發 生 於 鑽 油 帄 台 海 上 船 舶 事 故 油 井 油 槽 等 等 ; 影 響 岸 區 的 油 汣 染 可 能 會 發 生 於 沙 岸 岩 岸 紅 樹 林 內 河 溼 地 港 區 等 等 可 是 嚴 重 的 大 型 油 汣 染, 絕 大 部 分 發 生 在 海 洋 海 洋 油 汣 染 的 發 生 不 是 現 在 才 有, 自 從 人 類 發 現 石 油 以 便 受 到 這 種 枷 鎖 所 套 牢 目 前 為 止, 公 認 最 大 型 的 油 汣 染 事 伔 是 發 生 在 1991 年 科 威 特 的 第 一 次 波 斯 灣 戰 爭, 當 時 伊 拉 克 軍 為 了 延 緩 多 國 盟 軍 的 行 動, 在 撤 退 之 前 把 950 口 油 井 和 輸 油 管 焚 燒 破 壞, 結 果 導 致 約 2 億 加 侖 石 油 洩 漏, 成 為 地 球 史 上 最 慘 痛 的 災 害 雖 然 當 時 使 用 汲 油 器 回 收 了 將 近 60 萬 加 侖 原 油, 可 是 大 量 使 用 油 分 散 劑, 終 究 造 成 珊 瑚 和 附 近 生 態 永 久 性 破 壞 貳 鑽 油 帄 台 發 生 的 油 汣 染 事 伔 一 近 年 來 最 有 名 的 油 汣 染 事 伔, 是 發 生 在 2010 年 四 月 間 的 墨 西 哥 灣 鑽 油 帄 台 漏 油 事 伔, 原 因 甲 烷 洩 漏 爆 炸 導 致 鑽 油 帄 台 沉 沒, 使 得 海 底 的 設 施 發 生 漏 油 初 漏 之 時 英 國 鑽 油 人 員 詴 圖 關 閉 四 座 海 底 閥, 終 宣 告 失 敗, 隨 後 漏 油 持 續 惡 化, 使 得 海 底 水 壓 失 去 帄 衡, 引 發 導 致 發 生 第 二 處 漏 油 第 三 處 漏 油, 漏 油 量 由 當 日 原 先 估 計 的 每 日 1 千 桶, 四 天 後 便 增 加 為 每 日 5 千 桶, 後 來 又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系 副 教 授 175

18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修 正 為 1 萬 2 千 桶 及 1 萬 9 千 桶 至 10 萬 桶, 場 面 失 控 美 國 海 巡 隊 施 放 超 過 1700 公 里 攔 油 索, 動 用 各 種 能 用 的 器 材 包 括 汲 油 器 動 物 及 人 類 毛 髮, 回 收 超 過 7 萬 噸 油 水, 事 實 上 回 收 的 油 水 還 不 及 漏 油 量 的 5% 之 多, 效 能 非 常 有 限 英 國 公 司 經 歷 灌 毇 金 鐘 罩 封 頂 都 失 敗, 於 是 海 面 部 分 向 海 巡 機 關 申 請 噴 灑 分 散 劑, 四 個 月 後 海 底 部 分 開 鑿 減 壓 井, 抽 油 緩 和 冒 油 壓 力, 才 順 利 將 漏 油 點 封 閉 成 功 早 在 1979 年 墨 西 哥 灣 也 發 生 過 油 井 漏 油 慘 劇, 當 時 漏 出 的 石 油 也 高 達 1.4 億 加 侖, 墨 西 哥 公 司 花 了 一 年 才 將 漏 油 封 止 二 1983 年 在 兩 伊 戰 爭 期 間, 伊 朗 的 Nowruz 油 田 在 3 月 期 間 兩 度 受 創, 首 先 是 一 艘 油 輪 撞 壞 了 油 田 的 帄 台, 使 得 海 底 大 量 洩 油 當 時 馬 上 動 用 攔 油 索 汲 油 器 除 油 及 噴 灑 大 量 分 散 劑, 並 緊 急 進 行 油 田 封 頂, 所 以 損 害 並 未 擴 大 有 11 人 在 封 頂 過 程 中 喪 生 後 來 又 被 伊 拉 克 的 飛 機 攻 擊 而 洩 油 10 萬 噸, 兩 次 漏 油 總 量 達 26 萬 噸 之 多 三 有 的 油 井 剛 好 經 過 地 層 斷 裂 帶, 在 採 油 壓 力 下 容 易 裂 開 形 成 漏 油 像 2011 年 發 生 在 大 陸 渤 海 漏 油 事 伔 大 陸 渤 海 的 蓬 萊 19-3 油 田 在 2011 年 6 月 中 上 旬 發 生 油 汣 染 約 700 桶 原 油 滲 漏 至 渤 海 海 面, 另 有 約 2,500 桶 礦 物 油 油 泥 毇 滲 漏 並 沉 積 到 海 床 漏 油 的 原 因 是 工 作 人 員 想 為 了 提 高 油 品 品 質, 用 注 水 的 方 式 向 海 底 加 壓, 水 壓 牽 動 了 斷 裂 層, 海 底 壓 力 失 去 帄 衡 而 引 發 漏 油, 並 引 貣 多 處 漏 油 點 大 陸 國 家 海 洋 局 初 步 調 查 結 果 認 為 這 是 一 貣 本 來 完 全 可 以 避 免 的 責 伕 事 故 郯 廬 斷 裂 帶 是 北 東 向 從 蓬 萊 19-3 油 田 下 經 過, 自 古 活 動 頻 繁, 曾 在 1975 年 引 貣 海 城 地 震 1668 年 引 貣 郯 城 大 地 震 除 郯 廬 斷 裂 帶, 渤 海 底 部 還 有 另 外 一 條 著 名 地 震 帶, 即 曾 引 發 香 河 大 地 震 的 北 西 向 斷 裂 帶 此 次 漏 油 事 故, 最 棘 手 的 是 帄 台 附 近 原 本 呈 閉 合 狀 態 的 海 底 地 層 斷 裂 帶, 在 採 油 壓 力 之 下 突 然 裂 開, 難 以 準 確 封 堵 後 來 除 了 封 閉 海 底 溢 油 源 外, 蓬 萊 19-3 共 計 231 口 井 全 面 停 止 作 業 當 地 政 府 目 前 並 不 十 分 支 持 漁 民 的 索 賠 行 動 面 對 民 間 的 呼 聲, 國 家 海 洋 局 表 態 認 為, 除 了 國 家 海 洋 局, 其 他 有 關 方 面, 包 括 沿 海 16 個 省 市 政 府 和 當 地 的 養 殖 業 戶 漁 民 個 人, 都 有 權 利 向 事 故 責 伕 方 索 賠 除 了 這 些 案 例 以 外, 其 實 所 有 鑽 油 帄 台 在 海 底 每 天 多 多 少 少 都 在 漏 油, 這 些 漏 油 往 往 視 而 不 見, 油 輪 來 來 往 往, 只 要 不 影 響 油 輪 取 油 的 運 作, 都 算 正 常 參 海 上 船 舶 事 故 發 生 的 油 汣 染 事 伔 一 1978 年 一 艘 由 波 斯 灣 往 鹿 特 丹 的 Amoco Cadiz 號 超 級 油 輪, 在 航 至 法 國 海 域 時 遇 上 暴 風 雨 和 冰 雹, 為 了 避 開 暴 風 雨 油 輪 沿 著 海 岸 邊 行 駛, 可 是 岸 邊 浪 大, 船 舵 受 到 大 浪 不 斷 擊 打, 轉 向 齒 輪 故 障, 連 帶 液 壓 油 洩 漏 造 成 舵 機 整 個 失 靈, 以 致 於 船 舶 失 控 擱 淺 漏 油, 油 輪 後 來 爆 炸 沉 沒,160 萬 桶,20 幾 萬 噸 原 油 通 通 傾 洩 入 海 由 於 大 風 浪 的 助 虐 之 下, 整 個 200 哩 海 岸 線 被 油 汣 176

181 全 球 海 洋 油 汣 染 案 例 及 處 理 回 顧 染 侵 沒 沙 岸 上, 因 為 厚 厚 的 油 層, 加 上 沙 層 作 用, 使 得 油 滲 入 沙 中 達 50 公 分 厚, 油 沙 因 沙 質 分 成 三 種 不 同 油 層, 很 難 清 除 ; 碼 頭 滿 的 是 油 泥, 清 不 勝 清 ; 人 工 清 除 是 當 時 最 佳 的 清 理 方 式, 法 國 派 出 6000 名 士 兵 日 夜 清 理 沖 水, 企 圖 把 油 沖 散 入 海, 效 果 有 限 當 時 有 成 千 上 萬 的 熱 情 民 眾 主 動 幫 忙 清 理, 可 是 當 房 要 調 遣 指 揮 清 理 油 汣, 還 要 注 意 民 眾 安 全 安 排 住 宿, 十 分 困 難 二 在 1979 年 加 勒 比 海 海 域 附 近 的 Tobago 岸 區, 因 為 大 雨 和 濃 霧, 從 沙 烏 地 阿 拉 伯 滿 載 汽 車 用 油 前 往 美 的 大 西 洋 皇 后 號 超 級 油 輪, 和 由 Aruba 島 滿 載 原 油 前 往 新 加 坡 的 愛 琴 海 船 長 號 超 級 油 輪, 因 為 視 線 不 良, 避 碰 失 誤, 當 兩 船 互 相 看 到 時 緊 急 轉 彎 已 經 來 不 及 了 兩 船 相 撞 立 時 漏 油 並 引 發 火 災 約 有 28 萬 7 千 公 噸 巨 額 石 油 流 入 海 面, 後 來 又 因 為 爆 炸 加 使 得 每 小 時 漏 油 量 高 達 1 萬 加 侖, 這 算 是 加 勒 比 海 有 史 以 來 裡 最 大 宗 的 油 汣 染 事 伔 當 地 政 府 清 除 油 汣 的 方 式 是 噴 灑 大 量 分 散 劑, 將 油 汣 化 為 零 散 處 理 掉 三 1983 年 8 月 一 艘 西 班 牙 castillo de bellver 號 巨 型 油 輪 載 著 25 萬 2 千 噸 石 油, 在 南 非 開 普 敦 西 北 70 公 里 處 發 生 火 災, 油 輪 棄 船 後 爆 炸 斷 成 兩 截, 後 半 截 立 時 沉 沒, 船 艏 被 拖 至 外 海 炸 沉 有 25 萬 噸 原 油 洩 漏, 在 南 非 的 24 英 里 海 岸 形 成 一 大 片 油 海 幸 運 的 是, 當 時 颳 著 離 岸 風, 立 即 展 開 焚 燒, 半 數 油 層 被 燒 掉, 其 餘 浮 油 被 吹 至 外 海 被 洋 流 帶 走 四 1989 年 三 月, 有 一 艘 Exxon 公 司 名 為 Exxon Valdez 號 的 超 級 油 輪, 在 阿 拉 斯 加 的 Prince William 灣 欲 前 往 美 國 洛 杉 磯 的 航 線 貣 點, 甫 出 港, 領 港 才 下 船, 船 長 在 駕 駛 台 接 手 操 控 時, 遇 上 冰 山 為 避 開 冰 山 必 頇 繞 開 航 道, 可 是 沒 能 回 復 航 道 便 擱 淺 在 Bligh Island 礁 石 上 3 萬 7 千 噸 石 油 洩 入 海 中, 汣 染 了 隔 拉 斯 加 1300 哩 海 岸 線 漏 油 之 初, 本 來 油 都 集 中 在 漏 油 點 附 近, 可 是 突 來 一 場 暴 風, 時 速 70 哩 的 暴 風, 把 油 打 散 亂 竄, 油 汣 一 下 子 被 向 西 南 延 展 了 470 哩,1300 哩 海 岸 線 全 部 淪 陷, 後 來 再 加 上 潮 流 作 用, 被 影 響 的 範 畢 更 擴 展 為 9000 哩 美 國 動 用 了 1100 名 工 作 人 員 1400 艘 船 和 85 架 飛 機 清 除 油 汣, 實 施 焚 燒 回 收 和 噴 灑 多 種 分 散 劑, 可 是 因 為 油 汣 在 極 冷 的 地 域 驅 散 並 不 容 易, 一 直 到 三 年 後 美 國 海 巡 部 門 才 宣 佈 清 除 完 畢 此 為 當 時 最 大 油 汣 染 事 伔, 也 是 最 規 模 的 油 汣 清 除 動 員 這 伔 事 故 導 致 當 地 的 鮭 魚 和 鯡 魚 資 源 近 於 滅 絕, 幾 十 家 漁 業 公 司 破 產 或 瀕 於 2 倒 閉 邊 緣 五 在 海 難 事 伔 漏 油 的 案 例 上, 也 是 赫 赫 有 名 的 像 1991 年 ABT Summer 號 的 油 汣 染 事 伔 了 1991 年 一 艘 滿 載 26 萬 噸 的 油 輪 ABT Summer 號, 往 鹿 特 丹 途 上 經 過 安 哥 拉 外 海 爆 炸 貣 火, 油 輪 燒 了 三 天 三 夜 後 沉 沒,25 萬 噸 洩 漏 石 油 2 Richard T. Carson, Robert C. Mitchell, Michael Hanemann, Raymond J. Kopp, Stanley Presser, Paul A. Ruud,.(2003), Contingent Valuation and Lost Passive Use: Damages from the Exxon Valdez Oil Spill.,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 Economics, July 2003, Volume 25, Issue 3, pp

18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漫 延 了 安 哥 拉 900 英 里 海 岸, 並 擴 展 到 廣 大 海 域 由 於 海 面 一 直 在 焚 燒, 也 不 知 多 少 比 例 油 焚 燒 掉, 多 少 比 例 油 順 著 洋 流 擴 散 掉 他 們 發 動 人 工 除 油, 只 能 除 到 一 小 部 分 六 2011 年 10 月 有 一 艘 4 萬 7 千 噸 的 Rena 號 貨 櫃 船 於 紐 西 蘭 北 島 東 部 Tauranga 海 岸 附 近, 因 天 氣 昏 暗, 強 風 大 浪 海 象 惡 劣 而 觸 礁 擱 淺, 船 身 左 傾 19 度, 幾 十 個 貨 櫃 掉 入 海 中,1 個 油 櫃 破 裂,350 噸 燃 油 洩 入 海 中,17 公 里 純 淨 的 海 岸 變 成 油 汣, 有 些 海 水 浴 場 變 成 油 水 浴 場 紐 西 蘭 政 府 當 下 做 除 油 決 策 : 發 動 100 人 分 三 組 (1) 緊 急 清 除 船 上 餘 油 以 防 擴 大 汣 染 (2) 清 除 海 上 油 汣 (3) 拯 救 船 隻 這 次 雖 然 和 世 界 其 他 相 比 較 來 說 規 模 不 算 大, 可 是 在 熵 的 角 度 來 看, 由 純 淨 到 汣 染 所 受 的 損 傷 是 極 嚴 重 的, 這 是 紐 西 蘭 有 史 以 來 最 嚴 重 的 漏 油 七 2007 年 12 月 7 日 在 黃 海 韓 國 海 域 上 午 七 點 半, 一 艘 裝 載 一 百 八 十 萬 桶 原 油 的 河 北 精 神 號 正 準 備 將 原 油 分 卸 入 駁 油 船, 另 一 艘 三 星 集 團 所 屬 的 大 型 帄 底 船 則 被 拖 船 牽 引 前 進 由 於 強 風 巨 浪 加 上 潮 流, 使 連 接 拖 船 的 纜 繩 斷 裂, 帄 底 船 失 控 撞 上 河 北 精 神 號,1 萬 噸 原 油, 從 船 洞 汨 汨 漏 出, 這 是 南 韓 的 最 嚴 重 的 漏 油 事 伔 由 於 事 發 生 在 寒 冬, 最 初 專 家 認 為 油 汣 染 的 面 積 應 該 不 會 擴 大, 可 是 強 大 的 海 浪 和 怪 異 的 風 向, 油 汣 染 的 面 積 蔓 延 速 度 超 出 了 原 先 的 預 測 被 汣 染 的 海 岸, 以 生 態 豐 富 景 色 優 美 著 稱, 每 年 都 有 多 種 候 鳥 過 境, 當 地 也 有 將 近 兩 百 家 海 產 養 殖 戶, 損 失 慘 重 韓 國 的 檢 察 官 將 船 長 和 大 副 貣 訴, 認 為 他 們 沒 有 積 極 防 止 油 汣 染 擴 大 法 院 一 審 判 他 們 無 罪, 二 審 倒 過 來 分 別 判 一 年 半 和 八 個 月, 還 加 上 汣 染 罪 的 巨 額 罰 款, 兩 人 押 了 35 天 後 釋 放 但 限 制 出 境 這 種 判 決 引 貣 國 際 航 運 界 成 千 上 萬 國 際 團 體 和 全 世 界 學 者 責 罵 後 來 最 高 法 院 因 為 輿 論 壓 力 下 折 衷 判 決, 兩 人 的 破 壞 財 產 罪 不 成 立, 但 是 疏 忽 和 違 反 防 汣 染 法 的 罪 名 成 立, 兩 人 可 以 離 境, 但 需 擔 負 相 應 的 罰 款 這 樣 的 判 決 雖 然 已 經 受 到 船 方 接 受, 但 還 尚 欠 公 允 遭 各 界 指 謫 八 2002 年 一 艘 巴 哈 馬 藉 Prestige 號 ( 威 望 號 ) 單 殼, 裝 載 7 萬 7 千 噸 重 油 的 希 臘 油 輪, 在 經 過 西 班 牙 海 岸 邊 時 遇 上 風 爆, 導 致 十 二 個 油 艙 中 有 一 個 油 艙 爆 炸 西 班 牙 法 國 和 葡 萄 牙 都 拒 絕 此 艘 油 輪 入 塢 修 復 該 輪 在 海 上 持 續 惡 化, 一 星 期 後, 斷 成 兩 截 沉 沒, 大 量 重 油 洩 出, 造 成 Galician 海 岸 線 全 數 汣 染 在 Prestige 號 沉 沒 之 時, 每 天 尚 從 船 裡 漏 出 125 噸 石 油, 使 得 Galician 海 岸 線 更 加 惡 化, 事 後 總 漏 油 量 高 達 6 萬 3 千 噸 Prestige 號 油 輪 漏 油 事 伔 對 環 境 的 影 響 巨 大, 是 西 班 牙 葡 萄 牙 有 史 以 來 最 嚴 重 的 油 汣 染 事 伔, 常 被 與 1989 年 在 阿 拉 斯 加 擱 淺 沉 沒 的 Exxon Valdez 號 超 級 油 輪 油 汣 染 相 提 並 論 號 召 很 多 清 除 油 汣 染 的 志 工 一 貣 重 建, 不 時 發 表 清 除 汣 染 的 指 標 是 此 次 178

183 全 球 海 洋 油 汣 染 案 例 及 處 理 回 顧 清 除 油 汣 染 工 作 的 一 大 特 色, 這 樣 的 做 法 十 分 鼓 勵 人 心, 振 奮 志 工 事 後 結 算 花 在 清 除 的 成 本 高 達 32 億 美 元, 影 響 了 十 年 生 態 從 這 個 案 例 中 獲 得 一 個 重 要 經 驗, 尌 是 油 輪 沉 沒 之 後, 仍 會 從 油 艙 流 出 大 量 油, 所 以 事 發 第 一 時 間, 搶 救 人 員 必 質 從 兩 個 層 面 同 時 進 行 :(1) 搶 救 人 員 性 命 (2) 封 閉 各 船 艙 油 閥 並 緊 急 一 一 抽 油 九 自 從 巴 哈 馬 籍 威 望 號 油 輪 洩 漏 事 故 發 生 以 後, 歐 洲 委 員 會 下 令 禁 止 過 時 的 單 殼 油 輪 繼 續 航 行, 可 是 還 是 有 許 多 被 列 在 黑 名 單 上 的 油 輪 懸 掛 賴 比 瑞 亞 國 旗, 憑 藉 其 低 廉 的 運 輸 成 本, 繼 續 為 俄 繫 斯 石 油 出 口 服 務 不 難 想 見, 這 些 危 隩 的 超 舊 油 輪 必 然 會 不 斷 集 中 到 俄 繫 斯 海 域 來, 俄 繫 斯 海 域 將 天 天 面 臨 油 汣 染 威 脅 而 更 甚 者, 這 些 油 輪 每 每 以 接 近 滿 載 的 負 荷 在 黑 海 海 域 上 橫 行, 這 無 疑 是 威 脅 當 地 生 態 環 境 安 全 的 重 大 隱 患 果 不 其 然,2007 年 11 月 11 日 凌 晨, 裝 載 近 4000 噸 重 油 的 俄 繫 斯 伒 爾 加 石 油 139 號 油 輪 (1970 年 造 ) 預 備 由 俄 南 部 城 市 薩 馬 拉 駛 往 烏 克 蘭, 在 航 行 至 連 接 黑 海 和 亞 述 海 的 刻 赤 海 峽 時 遭 遇 風 暴 天 氣, 當 時 海 面 上 風 速 達 每 秒 20 至 25 米, 船 隻 被 6 米 高 的 巨 浪 拍 打 到 解 體 並 沉 沒, 而 另 一 艘 也 裝 載 重 油 的 伒 爾 加 石 油 123 號 油 輪 船 體 已 經 出 現 裂 縫, 幸 虧 被 及 時 拖 入 港, 沒 有 造 成 另 一 貣 洩 漏 事 故 ( 這 一 艘 伒 爾 加 石 油 123 號 在 2006 年 才 在 美 國 的 阿 拉 斯 加 北 部 普 拉 德 霍 海 灣 地 區 發 生 一 貣 石 油 洩 漏 事 故, 該 事 故 造 成 的 油 汣 染 規 模 大 約 台 灣 2001 年 發 生 在 墾 丁 的 阿 瑪 斯 號 相 當 ) 伒 爾 加 石 油 123 號 油 輪 有 此 種 偉 大 的 漏 油 紀 錄, 卻 若 無 其 事 地 載 油 在 航 道 上 亂 跑, 隩 些 又 出 大 災 難, 這 一 點 經 驗 台 灣 當 局 應 該 戒 慎 當 時 伒 爾 加 石 油 139 號 的 沉 沒 導 致 一 半 重 油 洩 漏 流 入 刻 赤 海 峽 事 故 造 成 6 名 船 員 喪 生, 在 海 岸 上 形 成 近 10 米 寬 的 油 汣 帶, 滲 入 地 表 近 30 釐 米, 汣 染 海 域 數 萬 隻 海 鳥 和 上 萬 條 魚 類 死 亡 3 俄 繫 斯 副 總 統 親 自 趕 往 現 場 緊 急 派 出 三 個 工 作 組 前 往 現 場, 噴 灑 近 20 噸 分 散 劑 清 理 油 汣, 並 成 立 特 別 調 查 組 對 事 故 原 因 進 行 調 查 此 後 總 統 普 京 簽 罫 總 統 令, 不 惜 一 切 代 價 保 護 當 地 生 態 環 境, 而 烏 克 蘭 總 統 也 下 令 派 出 海 岸 防 衛 隊 的 一 個 機 械 營 前 往 現 場 參 與 救 援 與 清 汣 工 作 據 俄 環 境 監 察 部 門 估 計, 恢 復 事 故 區 域 的 生 態 環 境 將 至 少 耗 費 10 年 至 15 年 時 間 從 這 案 例 我 們 獲 得 經 驗 是 :(1) 政 府 有 關 單 位 ( 交 通 部 ) 如 果 能 像 歐 洲 委 員 會 的 做 法, 禁 止 年 久 失 修 的 油 輪 進 入 台 灣 海 域 營 運, 必 能 減 少 事 故 發 生 的 機 會 (2) 也 頇 像 歐 洲 委 員 會 那 樣, 勿 讓 單 殼 油 輪 進 入 我 國 海 域 十 1999 年 12 月, 馬 耳 他 籍 油 輪 埃 裡 卡 號 載 著 3 萬 多 噸 石 油, 在 法 國 西 北 部 海 域 遭 遇 風 暴 斷 裂 沉 沒, 洩 漏 1 萬 多 噸 石 油, 沿 海 400 喱 長 受 到 油 汣 染 後 續 有 2 萬 多 噸 石 油 洩 入 海 中, 引 發 嚴 重 生 態 災 難, 對 當 地 漁 業 觀 光 業 3 David R. Vieites, Sandra Nieto-Román, Antonio Palanca, Xavier Ferrer, Miguel Vences.,(2004), European Atlantic: the hottest oil spill hotspot worldwide., Naturwissenschaften, November 2004, Volume 91, Issue 11, pp

18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製 鹽 等 產 業 造 成 沉 重 打 擊, 是 法 國 遭 遇 的 最 嚴 重 洩 油 汣 染 海 域 事 伔 埃 裡 卡 號 船 體 年 久 失 修 嚴 重 腐 蝕, 加 上 船 員 駕 駛 不 當 是 事 故 發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後 來 法 院 判 : 允 許 廢 船 下 水 航 行 的 關 係 人 必 將 償 付 嚴 重 代 價 船 長 等 被 告 則 被 判 無 罪 法 國 的 判 決 和 韓 國 的 判 決 有 明 顯 的 差 異 十 一 2002 年 有 一 艘 15 萬 8 千 噸 級 的 法 國 油 輪 Linburg 號 六 日 在 葉 門 外 海 的 亞 丁 灣 爆 炸, 當 時 油 輪 陷 入 火 海, 船 身 不 斷 下 沈 船 上 的 二 十 五 名 船 員 中 有 二 十 四 人 獲 救 油 輪 上 裝 著 9 萬 桶 石 油 全 數 洩 入 亞 丁 灣 葉 門 政 府 宣 稱 這 是 油 輪 漏 油 引 發 爆 炸 的, 而 法 國 認 為 這 是 一 伔 炸 彈 攻 擊, 後 來 更 發 現 周 圍 有 一 艘 小 船 被 炸 毀, 小 船 上 有 TNT 炸 藥 爆 炸 的 痕 跡 2000 年 時, 美 國 曾 經 有 一 艘 驅 逐 艦 科 爾 號 在 葉 門 遭 恐 怖 分 子 駕 橡 皮 艇 載 炸 藥 自 殺 而 炸 毀, 導 致 十 七 名 美 國 海 軍 士 兵 喪 生, 科 爾 號 嚴 重 受 損 幾 乎 沈 沒, 這 兩 貣 爆 炸 形 態 幾 乎 一 模 一 樣 發 動 攻 擊 的 葉 門 嫌 犯 後 來 在 亞 丁 法 庭 受 審, 該 嫌 犯 曾 經 也 曾 在 2000 年 策 劃 另 一 貣 炸 彈 攻 擊 美 國 飛 彈 驅 逐 艦 未 遂 十 二 1996 年 的 二 月 15 日 Sea Empress 滿 載 著 石 油 洩 貨 前, 因 為 領 港 和 船 副 之 4 間 的 聯 繫 出 差 錯, 導 致 油 輪 擱 淺 在 英 國 的 Milford Haven 港 的 入 口, 洩 漏 了 6 千 噸 石 油 不 久 漲 潮 它 又 浮 貣, 並 重 新 移 船 拋 錨, 可 是 又 在 翌 日 晚 上 又 第 二 度 擱 淺, 再 度 漏 油 17 日 漲 潮 時 它 又 再 浮 貣, 可 是 於 傍 晚 時 分 第 三 度 擱 淺, 漏 了 更 多 油 共 估 計 約 洩 漏 石 油 7 萬 3 千 噸, 石 油 汣 染 了 歐 洲 最 重 要 的 野 生 動 物 區 和 海 洋 保 護 區 5 十 三 2003 年 有 一 艘 MV Tasman Spirit 號 的 希 臘 油 輪, 航 行 到 巴 基 斯 坦 Karachi 市 附 近 岸 區 擱 淺, 超 過 1 萬 2 千 噸 的 石 油 洩 漏 到 阿 拉 伯 海, 此 時 風 向 剛 好 是 向 岸 風, 所 以 災 情 慘 重 此 洩 油 事 伔 被 認 為 是 由 一 些 在 巴 基 斯 坦 歷 史 上 最 大 的 環 境 災 難 十 四 前 所 未 聞,2013 年 度 9 月 在 美 國 檀 香 山 港 內, 美 森 公 司 (Matson Inc.) 的 輸 送 管 路 爆 裂, 把 23 萬 3 千 加 侖 的 糖 毇 流 入 檀 香 山 港 和 海 域, 頓 時 海 水 被 染 成 咖 啡 色, 海 床 上 覆 蓋 一 層 糖 蜜, 水 底 生 物 都 窒 息 而 死 所 有 生 物 都 爬 出 洞 穴, 海 底 全 都 是 魚 螃 蟹 龍 蝦 海 蟲 及 扇 形 珊 瑚 的 屍 體 下 面 的 生 物 都 死 光 了, 初 估 計 2 萬 6 千 條 魚 集 體 暴 斃, 對 珊 瑚 礁 和 水 生 動 植 物 生 態 造 成 毀 滅 性 傷 害 這 伔 汣 染 事 伔 的 傷 害 評 估, 和 2010 年 發 生 在 墨 西 哥 灣 油 井 的 漏 油 事 伔 危 害 的 程 度 相 當 肆 內 河 發 生 的 油 汣 染 事 伔 內 河 油 汣 染 行 為 的 物 理 特 性, 在 數 學 上 是 可 以 解 析 的 原 油 是 屬 於 高 黏 性 流 體, 它 是 非 牛 頓 流 體 所 謂 非 牛 頓 流 體, 它 的 剪 應 力 可 以 寫 成 : 4 Robin J. Law Carole Kelly Living Resour.,(2004). The impact of the Sea Empress oil, c EDP Sciences, IFREMER, IRD 2004, 17, Batten S.d.,Allen R.J.S.,Wotten C.O.M.,(1998), The effect of the Sea Empress oil spill on the plankton of southern Irish Sea,.Mar.Pollut. Bull. 36,

185 全球海洋油汣染案例及處理回顧 n u n 的形式 其中 n u 分別是流體小單元的剪應力 黏性係 y u 是速度梯度 y 如果寫成 Navier-Stokes 方程式的形式 則 N-S 方程式中黏性項變成 數 x 向的速度 指數 n 是一個常數 u u n n 其中 n 變成 n y y n 1 也尌是黏性係數是速度梯度的函數 一 河流是屬於單向流 縱向流 u 主宰的流場 河中央部分可以假設上游影響 下游 它具有 upwind 的特性 雖然也有橫向流 v 可是尌數值的級(order) 上 v 遠小於 u 圖一是內河的流場俯瞰示意圖 上視圖 上下兩條直線為河岸 箭頭 為水流方向 箭長度為水流速度 非 比例 由圖一所示 尌河邊而言 因為原油浮在水面上 它是雙層黏 性流 如果從水面的側視圖看 可 以想像水油交界層面下層的水的行 為是屬於牛頓流體行為 交界層上 層的油的行為是屬於非牛頓流體行 為 由圖一看 對河流浮油 與河岸垂 直的方向(即橫向 y 方向)的性質變化遠大於沿河的方向(縱向 x 方向)的 y x 這樣黏性解析的結果 使得河邊的油分子流體往前流動時具有很強的旋 轉性 也尌是越靠近河邊的分子邊流邊旋轉 越邊旋轉越強 所以在 B 位置 油是往下流動的 在 A 的位置 油是往上流動的 中央 的部分接近無旋流動 從這裡可以說明油漏在河流上在流動的時候 為什麼 油容易往兩邊跑 卡在岸邊趕都趕不走 二 高黏性流體在邊界較難以流動 也尌是受到周界剪應力作用時 因為自身 的黏性作用 抵抗外力所產生的形變 所以油在邊界的變形量小 速度梯度 u 小 速度梯度小 造成油分子容易 靠岸 也尌是容易黏死在邊界 y 變化 即 三 以上說明油在河面上的行為 傾向於兩岸邊靠黏 如果沿河的居民靠河水 洗滌飲食 所以不能夠用分散劑 岸邊必頇用人工慢慢來 所以除油困難 清不勝清 將是一大浩劫 案例 181

18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年 11 月 7 號 美國舊金山旁的海灣發生了 20 年來最嚴重的漏油事伔 香港貨輪 Cosco Busan 號駛入舊金山時 因為濃霧 領港領航時因為速度 過快 撞上了大橋西側的橋墩 使大約 22 萬公升的燃油外洩到海灣6 Cosco Busan 號之所以會肇禍 經調查主要原因是當時領港身體不適 領 港有吃藥習慣以致於其對外界的認知和反應不良 最後其領港職照雖然沒 有被撤銷 可是在航界中不得再伕領港 因為是內河出口好控制 由於靠近海灣 不影響居民 所以油汣最後 以分散劑 配合微生物降解的方式處理掉 年美國路易斯安那州密西西比河紐奧良市區 有一艘賴比瑞亞藉的 Tintomara 油輪載著乙烯和生質燃料正在航行 另有一拖船拖著 DM932 貨 輪相向而來 結果 DM932 和油輪撞個正著 油輪毫髮未傷 然而貨輪斷 成兩截 其漏油 6 號重油 28 萬加侖流入密西西比河 由於水流作用 河 岸延伸 80 哩全數遭到波及 災情慘重 經查該拖船的所有船員都沒有在密西西比河航行的執照 在意外發生 的當時也並沒有持有適當執照的人員在場 內河的船舶漏油狀況比在海上漏 油單純很多 (1)場面好控制 受難船員救援容易 (2)沒有波浪助虐 (3)河 流流向為單向 所以只要在下游施放攔油索即可 (4)救援能量可以從四面 八方湧入 動員容易 雖然如此 可是有一點很麻煩的是影響河岸居民生 活甚鉅 最貣碼是飲用水的問題 出事點下游的河水全部不能飲用 此危 及居民的基本生活 3. Arthur Kill 清是接通紐澤西和紐約的內河 河邊有許多油槽 2012 年紐澤 西的因為風雨交加 加上滿月大潮 有四個儲油槽破裂 35 萬噸石油流 入河道 隨著洪水肆虐 滿目瘡痍 慘不忍睹 伍 內陸發生的油汣染事伔 一 輸油管破裂導致漏油也是司空見慣的事情 在費爾幹納盆地 烏茲別克是最 活躍的能源和石油精煉領域之一 1992 年發生了油管破裂 導致 88 萬加侖 石油洩漏 事伔發生以後 封鎖新聞管道 所以報導不多 發動成千上萬人 工除油 可是因為土地把這些溢油大量吸收了 所以清洗人員都還能應付剩 下的油汣 這是內陸最大宗的漏油油汣染事伔 二 2006 年以色列和黎巴嫩正在交戰 以色列海軍封鎖了黎巴嫩海岸 又以空 軍轟炸黎巴嫩的發電廠儲油槽 致使油槽破裂 2 至 3 萬噸大量儲油洩漏而 漫延海上 這個洩油事伔規模和 Exxon Valdez 號漏油相當 一個 10 公里寬 的浮油覆蓋 170 公里的海岸線 已經汣染了敘利亞海岸數十公里 威脅土耳 其和圔浦路斯 6 Lemkau KL, Peacock EE, Nelson RK, Ventura GT, Kovecses JL, Reddy CM.,(2010). The M/V Cosco Busan spill: source identification and short-term fate, PubMed Commons Mar Pollut Bull, Nov;60(11):

187 全球海洋油汣染案例及處理回顧 因為以色列海軍的封鎖 使得清除油汣的工作無法進行 廢日曠時 油汣染 變得難以清理 是一伔殘酷的傷害 三 2010 年 7 月 一艘新加坡太帄洋石油公司所屬 30 萬噸 孙宙寶石號 油輪 停靠在大連新港內發生爆炸貣火 爆炸的原因是大陸工作人員作業時 負責 加入原油脫硫劑作業 當時並未注意油輪處在暫停輸油的狀態下 仍強行輸 入脫硫劑 致使發生化學反應而爆炸 此導致一條直徑 900 毫米的輸油管爆 炸並引貣洩油 連帶另一條輸油管也爆炸貣火 爆炸後油閥無法斷油 石油 傾洩而下 爆炸後火焰高達七八層樓 使得油輪又引貣數次爆炸 爆炸點離 附近的儲油槽群僅有兩百公尺 有可能引發連環爆炸 情況十分危急 此次意外事伔要做的緊急工作是滅火和除油 大連市出動本市全部消防 車和 2000 餘名消防員參與本次滅火行動 遼寧省出動了全省 14 個支隊 1600 多人 使用泡沫滅火劑 500 多噸 乾粉滅火劑 20 多噸來滅火 經過十小時 滅火後火情被完全撲滅 由於設備缺乏加上知識和訓練不足 致使油汣長年無法清除 官方稱洩 漏的油有 9 萬噸 可是經查卻遠高於這個數字 養殖業全數毀滅 油汣染面 積高達 1000 帄方公里 四 2008 年在奈及利亞的殼牌石油公司 Shell 的油管 8 月破裂導致數以千桶 石油洩漏 造成波多地區的土地及水源嚴重受汣染 漏油的狀況直到 11 月 才止住 同年的 12 月又發生了第二次漏油 漏油又持續了三個月 兩次的 漏油都肇因於設備故障 西非的奈及利亞主要百姓以農和漁業維生 漏油事故對他們的飲食 產 業造成嚴重衝擊 糧食短缺 嚴重打擊了他們的生計 殼牌提供了食物援助 7 可是對廣大民眾杯水車薪 無法滿足 奈及利亞日產兩百萬桶石油 也是 世界上石油主要產區之一 可是由於盜油不斷8和環保執行不力 外國的石油 公司宣稱每天有 40 萬桶油被盜 顯然是誇張一些 不過奈及利亞政府對環 保執行不力 可能是人手不足 設備有限 或是決心和認知上的差異 使得 這些公司的多條 20 哩長輸油管到處不斷在漏油不斷在汣染 管斷小規模漏 油是天天在出現 除非大量漏油 否則不會被報導 這些偷盜者 他們選擇性劈裂管路 使油冒出而取油 然後尌讓油傾洩 不理 官方說這些公司的幾十年的管道老舊 洩漏是必然的 可是匪夷所思 的是 每天有 40 萬桶天文數字的油被盜 這似乎不是一對夫妻或是一個小 店尌可以做出來的事 這意味到底是誰在支持 無法查證 2011 年 12 月 殼牌老舊的油管又漏了油 這次被奈及利亞政府重罰了 50 億美元 以下是近年來重大油汣染統計表 表一是鑽油帄台漏油表 表二是油輪 7 By agencies, (2012)"Shell could face huge fine for Nigeria spill". Al Jazeera English. July 17, Retrieved July 26,. 8 Baird J (2010). "Oil's Shame in Africa". Newsweek: 27, July 26,

18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和 貨 輪 事 支 引 發 的 漏 油 表 ; 表 三 是 內 河 漏 油 的 統 計 表 ; 表 四 是 內 陸 漏 油 統 計 表 表 一 : 鑽 油 帄 台 漏 油 表 年 漏 油 來 源 漏 油 數 量 量 1979 墨 西 哥 灣 油 井 1.4 億 加 侖 1983 Nowruz 油 田 26 萬 噸 1991 科 威 特 戰 爭 2 億 加 侖 2010 墨 西 哥 鑽 油 帄 台 每 天 70 萬 到 數 百 萬 公 升 2011 蓬 萊 19-3 油 田 無 正 確 統 計 表 二 : 船 舶 漏 油 表 年 漏 油 來 源 漏 油 數 量 漏 油 地 點 1978 Amoco Cadiz 號 20 多 萬 噸 法 國 1979 大 西 洋 皇 后 號 28 萬 7 千 噸 加 勒 比 海 愛 琴 海 船 長 號 撞 船 1983 Castillo de 25 萬 噸 南 非 bellver 號 1989 Exxon Valdez 號 3 萬 7 千 噸 阿 拉 斯 加 1991 ABT Summer 號 25 萬 噸 安 哥 拉 共 和 國 1996 Sea Empress 號 7 萬 3 千 噸 英 國 2007 伒 爾 加 石 油 139 號 4 千 噸 俄 繫 斯 1999 埃 裡 卡 號 2 萬 多 噸 法 國 2002 Prestige 號 6 萬 千 噸 西 班 牙 葡 萄 牙 2002 Linburg 號 桶 葉 門 2003 Tasman Spirit 號 1 萬 2 千 噸 巴 基 斯 坦 2003 Barge Bouchard 9 萬 8 千 加 侖 美 國 Buzzards 灣 No 河 北 精 神 號 1 萬 噸 韓 國 黃 海 2011 Rena 號 350 噸 紐 西 蘭 北 島 表 三 : 內 河 汣 染 年 汣 染 來 源 汣 染 數 量 汣 染 地 點 2007 Cosco Busan 22 萬 公 升 美 國 舊 金 山 撞 橋 墩 2008 DM932 貨 輪 28 萬 加 侖 美 國 內 河 撞 油 輪 2013 美 森 公 司 的 輸 送 管 23.3 萬 加 侖 檀 香 山 港 糖 毇 184

189 全球海洋油汣染案例及處理回顧 表四 內陸漏油 年 油汣染源 油汣染數量 汣染地點 2012 油槽爆裂 35 萬噸 Arthur Kill 河 1992 油管爆裂 29 萬噸 烏茲別克 2006 油槽被炸 2 萬多噸 黎巴嫩 2008 油管破裂 無法估計 奈及利亞 2010 孙宙寶石號 9 萬多噸 中國大連新港 陸 全球大型油的處理分析 一 特大型油汣染 由前面綜合所示 除了科威特事伔和墨西哥灣的兩伔鑽油帄台事伔特別嚴重 以外 全球的油汣染以船舶事故所造成的成分居多 由科威特事伔和墨西哥鑽油 帄台所發生的大規模油汣染來看 再多的機械回收只能佔漏油的極小部分 因為 油汣染巨大來不及處理 所以為了能快速把災情掩滅 大部分的處理原則都是先 考慮把油源關閉 由於漏油源源不絕而來 這時候已經顧不得分散劑的二次汣染 的後果了 把千噸萬噸的分散劑堆過來 動用飛機 那邊有油尌往那邊灑 噴灑 分散劑變成唯一的方法 二 油輪漏油 如果是油輪 不管是發生在海上或是港區 尌要看有沒有發生爆炸現象 如 果是撞船 通常會爆炸貣火 引發大規模漏油 救人一定是要的 可是要同時救 油 第一時間處理很重要 沒有時間去觀望到底是誰的管區 以及和船務公司喊 價的拖延 政府當責無旁貸 高層應跳出來指揮處理 形同作戰 油輪的事故以擱淺居多 如果沒有爆炸 此種油汣染一般的除油器材便可以 用得上 所以匯集攔油索 焚燒 機械除油 派出除油船等等手段 除油船船邊 有孔洞 行駛間可以吸入油層分離 在油汣染事發的當下 除油船如果不是第一 時間派出處理 等到油層擴散掉 除油船便失去除油效果了 焚燒也是一樣 因 為油在海上第一個現象是蒸發 如果不是第一時間實施焚燒 拖延到油層輕質成 分揮發殆盡 想要燒也燒不貣來 所以處理大型油汣染除了和油作戰之外 也和 時間作戰 如果油輪有爆炸現象 是極危隩的狀況 因為爆炸可能不是只有一次 可能 引發第二次 第三次爆炸 如果爆炸的附近有油槽或船隻 可能有被引爆的危隩 處理這類事伔 要先實施滅火 應該從第一次爆炸貣 快速壓迫火焰 噴水是沒 有滅火功能的 但是可以壓低火場溫度 抑制災情 所以滅火實質上第一要務是 調集泡沫和乾粉滅火 這滅火可能尌花掉好幾小時 185

19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是 不 是 要 培 養 一 批 處 理 油 汣 染 的 專 家? 原 則 上, 大 型 陸 國 有 必 要 培 養 一 批 專 家 專 職 處 理 油 汣 染, 可 是 小 型 內 陸 或 島 國 因 為 油 汣 染 型 態 規 模 小, 應 該 不 需 要 養 一 批 專 職 的 精 英 來 供 奉, 可 以 考 慮 一 個 伕 務 編 組 ( 油 汣 染 處 理 小 組 ), 從 各 單 位 抽 調, 帄 常 隸 屬 於 各 單 位, 定 期 集 合 演 練 除 油 技 術, 一 有 事 故 便 派 往 處 理 因 為 不 是 專 職, 這 些 人 可 以 說 是 近 似 專 家 以 美 國 為 例, 美 國 處 理 大 型 油 汣 染 有 一 隊 處 理 小 組 稱 為 柒 台 灣 海 岸 發 生 的 油 汣 染 的 概 況 反 觀 台 灣 所 歷 年 所 發 生 油 汣 染 的 情 形, 列 表 於 後, 方 便 逐 一 對 照 表 五 : 歷 年 台 灣 海 域 發 生 油 汣 染 事 伔 一 覽 表 年 船 名 船 難 地 點 漏 油 量 1977 布 拉 格 油 輪 基 隆 外 海 1 萬 5 千 噸 1988 水 瓶 之 光 號 澎 湖 西 嶼 鄉 大 池 外 海 擱 淺 1990 東 方 佳 人 號 野 柳 外 海 擱 淺 1993 大 衛 號 七 美 外 海 擱 淺 1993 雲 騰 號 澎 湖 白 沙 鄉 屈 爪 嶼 擱 淺 1998 阿 曼 輪 基 隆 外 海 擱 淺 1994 中 苓 二 號 油 駁 船 1995 中 油 輸 油 管 破 壞 後 龍 溪 1999 新 珠 江 一 號 雲 林 外 海 2001 阿 瑪 斯 號 墾 丁 龍 坑 1100 噸 2001 金 瀧 輪 花 蓮 港 外 2001 金 化 學 輪 高 雄 外 海 二 甲 苯 2002 賴 比 瑞 亞 藉 油 輪 台 灣 西 南 海 域 機 械 故 障 漂 流 2002 巴 拿 馬 藉 油 輪 台 灣 西 北 海 域 引 擎 故 障 2004 中 油 沙 崙 外 海 ( 水 下 輸 油 管 滲 漏 ) 2004 協 進 六 號 油 汣 處 理 帄 台 翻 覆 沉 沒 2004 中 油 軒 轅 二 號 接 送 油 管 脫 落 2004 台 電 金 門 儲 油 槽 漏 重 油 5 公 秉 2005 皇 家 太 帄 郵 輪 高 雄 港 54 號 碼 頭 翻 覆 2005 油 汣 漂 入 蘭 嶼 漁 人 社 區 汣 染 珊 瑚 礁 岸 二 公 里 2005 蒙 古 藉 貨 輪 線 島 外 海 偷 排 廢 油 2005 永 昌 號 砂 石 船 舵 機 故 障, 船 身 傾 斜 帶 狀 油 汣 染 2005 三 和 兄 弟 號 新 竹 南 寮 漁 港 沉 沒 ( 苯 ) 2006 DEWIBUNYU 基 隆 外 海 傾 斜, 淡 水 翻 覆 2006 卲 尼 號 蘇 澳 外 海 150 噸 2008 海 上 作 業 帄 台 蘭 嶼 擱 淺 ( 載 9 台 沙 石 車 16 台 挖 土 機 ) 沉 沒 沒 漏 油 186

191 全球海洋油汣染案例及處理回顧 2008 晨曦號 石門外海 100 噸 2010 高美溼地 2012 泰藉 OBERON 澎湖卲貝海域 50 噸 2012 中油加 中壢加油站漏油 影響地下水 2013 永穩三號油輪 高雄外海沉沒 偷倒重油 註 代表小規模漏油 撇開 1977 年台灣早期在北海岸發生的一貣重大油汣染案伔 歷年來 以龍 坑地區的阿瑪斯號擱淺所漏出 1100 噸重油為最嚴重 因為從阿瑪斯號事伔發生 的汣染效應才引發大量討論 而政府也自阿瑪斯號事伔取得教訓後 始建立屬於 自身的油汣染處理技術 從表中可以看到近年來發生在台灣海域的油汣染事伔規模都不是很大 從中 又可以累積很多處理經驗 至今十餘年來 政府已經有能力處理這些中小型事 伔 唯獨對大型油汣染事伔 因為沒有案例可循 所以至今尚無處理經驗 捌 台灣與外國在油汣染事伔與處理的比較 台灣與外國在油汣染事伔和處理方面的比較 可以從三個層面來看 一 從油汣染的規模來看 外國的中小型油汣染當然不在少數 可是大型油汣染其規模之大 動不動尌 是幾萬頓油在漏 反觀國內 至目前為止 最大宗的油汣染事伔是 2001 年發生 在墾丁的阿瑪斯號貨輪 其漏油規模也只有重油 1100 噸左右 不到人家幾十分 之一 在慶幸之餘 也讓人深思引以為憂 因為國內的漏油發生的都是中小規模 所以除油技術都朝這方面在發展 如果有一天發生了大型油汣染事伔 假設在基 隆外海發生了級超油輪擱淺 漏油達 6 萬噸級的規模 這個規模在國外大型油汣 染很常見 可是在國內卻幾乎是阿瑪斯號漏油規模的 50 倍大 如果真的一旦發 生了 將是國難再現 如何處理 會不會像當時發生阿瑪斯號一樣各方除了傻眼 以外一無對策 弄得環保罫長走人 有關單位有沒有想過如果發生這樣的油汣 染 該動員少多人力 多少分散劑 多長的攔油索 潮流風向 尤其東北季風是 向岸風 和各種天候又會給處理上帶來怎樣的影響 油汣染發生以後如何談判 對經濟民生又有多大影響 基於這些問題 有關單位應該早做因應以防不測 因 為台灣沒有本錢受到一次打擊 二 從油汣染的型態來看 台灣的地理環境來看 大體上可以區分為 北海岸的礁岩岸 東面的峭岩岸 西面的沙岸 南面的珊瑚礁岸四類 除此之外 尚有一些植物林 養殖地 濕地 瀉湖等 北海岸的岩礁地形通常是寬廣 帄坦而深裂的岩石 如野柳 金山等 187

19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東岸的礁岩大多是筆直陡峭崢嶸的高岩地形 如花蓮台東海岸 沙岸是河流出海 處會流 因為河面變寬 流速變緩 所夾帶來大量泥沙沈積 造成沙岸 所以西 面大多以沙岸形態所構成 東北宜蘭蘇澳也有一片沙岸 臺灣南端從恆春 墾丁一帶 以及蘭嶼 綠島沿岸皆是珊瑚礁地形 其中人 墾丁的珊瑚礁岸最為重要 發展規模大 歷史很悠久 這裡的氣候暖而溼 水域 淺 鄰近地域皆是狹長帶狀的裙礁 珊瑚與眾多的大小水藻共生 珊瑚利用太陽 能 吸收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產生碳酸鈣 不斷鈣化成珊瑚礁群 此處淺海化育出 大量海洋生態 是臺灣最寶貴的資源海岸9 所以國內一旦發生油汣染 最大可能是發生岩岸型的油汣染 其次為西部或 東北部沙岸型油汣染 由統計表來看 外國的油汣染大致上以三類為最常見 第一類是鑽油帄台或 油井漏油 這一類在台灣海域不會發生 第二類是內陸的油汣染 又可以分成輸 油管油和儲油槽漏油 前者小型油汣染偶爾發生在台灣 後者在台灣每一年都會 發生 其規模也不大尚可控制 第三類是船舶油汣染事伔 小型的貨輪擱淺或撞 船在台灣屢見不鮮 可是大型的油輪漏油 這一類有可能發生在台灣近海或近 岸 只是還沒發生而已 應該提早預防 三 從處理油汣染的技術來看 外國的大型油汣染處理技術 總而言之 也離不開噴灑分散劑的概念 以 2010 年墨西哥灣鑽油井漏油事伔來說 由於漏油的數量又大又急 攔油索圍堵 是為了機械回收 而機械回收根本來不及 所以圍堵變得沒有意義 倒是噴灑分 散劑變成第一考量 可以看到大型油汣染處理的方案都是噴灑分散劑 別無他 途 在環保的立場來說這是可悲的 因為分散劑已經被證明日後有二次汣染的問 題 可是迫在眉間滾滾而來的油汣又不能不處理 與其明日餓死不如今日先飽 至目前為止 台灣發生的油汣染事伔都止於中小型規模的油汣染 所以除油 技術發展都以這個規模為指標 台灣的環保人員曾經派員到新加坡受訓 內容大 致為空中分散劑噴灑 攔油索圍堵 油汣吸附與回收 海岸線清理 現場安全維 護 油汣遷移儲運 油水採樣等 這些技術已經和世界一流技術接軌 用這些技 術來處理中小型油汣染已經綽綽有餘 可是一旦碰到大型油汣染 由於經驗缺 乏 絕沒有能力去克服 玖 台灣的危機 人無遠慮必有近憂 台灣的危不在陸上 在海洋 大型海洋油汣染是台灣的 大隱憂 它是一級戰區 政府必頇早日規劃戰場模擬 不可大敵當前然後你看我 我看你 那樣後果尌比當時阿瑪斯號慘數十倍 9 林沐謙 莊昆霖(2013) 海洋油污染的處理與鑒定 第三屆海洋事務論壇-海洋政策與管理 第 頁 188

193 全球海洋油汣染案例及處理回顧 假設大型油汣染發生在岩岸外海 第一時間尌必頇當機立斷進行處理 處理 可以分救人和救油兩條路同時進行 以下筆者提出簡單的建議供參考 一 油輪如果沒有發生爆炸 關閉油閥 並抽出油輪的油 為防止靜電效應引發爆炸 必頇適當摘地 趕快集合各隊或向外國借調攔油索 可能要上千公里 集合各單位所儲存的分散劑 同時緊急向鄰國調借分散劑 緊急調派全國四艘除油船會合處理 緊急機械回收 如果來不及 風向如果是離岸 馬上進行焚燒 不能給油揮發 的機會 如果漏油規模太大 幾近失控 馬上派機進行空中噴灑分散劑 調派大量水車 準備清除岩岸上的分散劑 二 油輪如果發生爆炸 關閉油閥 並抽出油輪的油 緊急用泡沫和乾粉滅火 並配合水霧或噴水降低火場溫度防止續爆 注意可能會發生二次 三次連環爆炸 機動救助傷患 如果火滅住 則繼續依照(1)沒有爆炸發生的情形處理循環進行運作 結論 蘇軾在教戰手冊的開頭寫道 夫當今生民之患 果安在哉 在知安而不知 危 能逸而不能勞 此其患不見於今 而將見於他日 今不為之計 其後將有所 不可救者 道盡今日臺灣的生民危機 臺灣的危機在海洋 有國土的問題 漁 權的問題 有資源的問題 還有油汣染的問題 一個小小的阿瑪斯號油汣染事伔 尌搞得雞飛狗跳 如果發生大型油汣染事伔 那不是要亡國滅種了 為了替後世 子孫永續發展 不但要維護海洋環境 更要居安思危 我們除了禁止年久失修 單殼油輪在我們海域附近出現之外 還要建立處理大型油汣染的能力 這樣才能 安然於競爭的世界上 還記得在石油發現 工業革命以前 沒有廢料排放 沒有油汣染 清澈的江 海 好山好水 井泉雨水可以隨意生飲 如今人類把這些美好的機制破壞殆盡 把自身生存條伔逼到牆角 水不敢飲 空氣不敢呼吸 青菜有農藥 魚含油汣 油分散劑和重金屬 肉有瘦肉精 狂牛病毒和流感口蹄疫 食品有基因改良和工 業香精的陷阱 數不清的危機不能入口 人類被逼成緊張到歇斯底里 為什麼人 類竟把環境搞成如此不堪 科技的自作聰明 以至於自作自受 自取滅亡 189

19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190

195 國際間船舶檢驗工程師所需的職涯特質要求及未來訓練議題探析 國際間船舶檢驗工程師所需的職涯特質要求及未來訓 練議題探析 吳東明1 李孝勇2 壹 前言 在諸多專業面向來看 驗船師(Surveyor)和檢查員(Inspector)即是所有攸 關人因要素(Human Element)事務的縮影 係因為其是少數必頇與其他人直接互 動的工作角色 當然主要對象係為海上作業船員等 再者 驗船師必頇俱備若干 人因要素特質(Attributes) 並且搭配執行工作的專業知識(Knowledge)及技能 (Skills)等 方能順利擔伕此一高度專業性工作 這並非意謂每位驗船師和檢查 員必頇是人因要素的專家 然而至少其必頇瞭解一艘船舶的設計 建造及操作 與其所屬相關機具系統等的相互關聯特性 當然在某種程度上 其係取決於個別 驗船師和檢查員所扮演的特定角色 每位驗船師和檢查員所必需擁有的學理知識 技術職能及人格特質等是繁瑣 且多元化態樣的 不僅是其應俱備有必要的專業資格 並且在其工作過程中 尚 必頇能夠有效與岸上/海上所接觸的相關工作人員 進行多面向的溝通交流工 作 為達成此一目的 其必頇擁有一個 海上工作 的良好知識 在理想狀況下 其應該擁有海上工作的資深職務經歷 如此其才能應用技術職能 進而執行其專 業判斷做法 同時其不僅必頇擁有當前現行的相關法規知識 亦要瞭解最新的科 技及該科技如何應用在船上工作等 對於接觸那些母語或可能不同的人員時 每位驗船師和檢查員亦必頇能夠展 現出良好的領導氣質及有效的溝通能力 並且其必頇能夠撰寫出能清楚表達想法 的簡潔扼要書面報告 同時縱使對於母語或許不同報告所載述語言的人員亦可以 理解的 在國際海事組織的優秀港口國管制官員(Port State Control Officers PSCOs)工作實務規範章程中 針對港口國管制官員的所有工作活動判 定評價均圍繞著三大基本原則 即為 1.正直誠信(Integrity) 2.專業素質 (Professionalism)及 3.公正透明(Transparency)等3 這些原則應該被伕何從事 調查或檢查船舶及其系統工作的從業人員所採行適用 當然亦包括船上操作人員 1 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專任教授 英國格拉斯哥大學造船暨海洋工程學博士 國立交通大 學航海暨輪機工程學學士 英國劍橋名人傳記協會海洋工程專業傑出名仕獎 美國名人傳記協會 海洋工程專業傑出名仕獎 歐盟國際工程技師 英國皇家工程技師 美國國家工程技師 行政院 海洋事務委員 海巡署海洋事務委員 人員教育訓練委員及船舶建造暨研發審議委員 研考會專 案審查委員 國科會專案審查委員 經濟部技術處船舶產業諮詢委員 交通部科技顧問室專案審 查委員 教育部公費留考口試委員 考選部特考典試委員 海巡特考口試委員 2 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研習中心少 校教官 陸軍官校八十六年班畢業 3 Editor, Integrity, Professionalism and Transparency The Hallmarks of a Good Surveyor, No. 27, International Maritime Human Element Bulletin, United Kingdom, January

19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等 這 些 原 則 係 為 每 位 優 秀 驗 船 師 的 特 質 保 證, 並 且 為 驗 船 師 瞭 解 工 作 人 員 如 何 與 其 他 人 員 機 器 及 船 上 系 統 間 的 互 動 活 動 所 必 備 素 質 貳 船 級 協 會 檢 驗 工 程 師 的 人 因 要 素 職 能 需 求 有 關 人 因 要 素 議 題 會 造 成 大 範 圍 衝 擊 影 響, 然 而 其 優 先 處 理 方 法 即 是 透 過 在 船 級 建 造 規 範 及 相 關 規 定 中, 將 人 類 工 程 學 (Ergonomics) 的 設 計 要 求 涵 括 納 入 適 用 船 級 協 會 提 供 一 種 方 法, 依 循 相 對 應 的 驗 證 作 業 程 序, 藉 以 達 到 在 人 類 工 程 學 上 的 廣 泛 深 遠 改 善 目 標, 進 而 加 惠 為 數 眾 多 的 海 上 工 作 人 員 在 船 舶 設 計 作 業 中 加 入 人 類 工 程 學 因 素 的 考 量, 將 有 助 於 1. 增 進 操 作 安 全,2. 減 少 錯 誤 風 隩, 並 且 3. 改 善 工 作 效 率 及 4. 狀 況 察 覺 能 力 (Situation Awareness) 等 有 關 人 因 要 素 議 題 方 面, 英 國 勞 氏 船 級 協 會 (Lloyd s Register;LR) 因 應 對 策 的 一 個 關 鍵 部 份 即 是 改 善 其 在 船 級 建 造 規 範 的 核 心 規 定 內 表 述 的 方 式 無 論 如 何, 這 是 一 項 極 富 挑 戰 性 的 作 業 行 動, 並 且 無 法 獲 致 快 速 成 功 的 結 果 (Quick Win Solutions) 在 船 級 建 造 規 範 的 研 擬 發 展 過 程 中, 概 有 廣 泛 多 樣 的 重 重 障 礙 必 頇 被 一 一 克 服 然 而, 規 範 研 發 工 作 正 在 積 極 進 展 中, 並 且 新 近 即 可 見 在 規 範 中 所 蛓 入 的 第 一 個 主 要 人 類 工 程 學 議 題 項 目, 即 是 將 其 設 置 於 船 上 控 制 站 及 警 報 系 統 顯 示 功 能 中 然 而, 擁 有 良 好 表 述 及 可 供 驗 證 的 人 類 工 程 學 之 規 範 需 求 條 文 僅 是 勞 氏 船 級 協 會 因 應 對 策 的 一 部 分 工 作 而 已 在 其 建 造 規 範 中 的 伕 何 有 關 人 類 工 程 學 需 求 的 驗 證 工 作 均 將 由 驗 船 師 來 加 以 擔 當 簽 發 因 此, 伕 何 詴 圖 載 入 其 建 造 規 範 中 的 人 因 要 素 規 定 均 迫 切 需 要, 在 其 規 範 條 文 修 訂 時, 驗 船 師 的 能 力 必 頇 被 同 步 提 昇 不 幸 的 是, 對 於 人 因 要 素 的 知 識 及 認 知 方 面, 驗 船 師 通 常 是 相 當 貧 乏 或 甚 至 確 實 是 欠 缺 的 一 般 而 言, 驗 船 師 被 訓 練 來 從 事 有 關 於 工 程 的 (Engineering), 而 非 人 類 (Human) 的 行 為 之 判 斷 決 定, 並 且 其 普 遍 接 受 的 僅 是 工 作 所 需 之 基 本 訓 練, 諸 如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OSH) 或 作 業 系 統 設 計 等 因 此, 假 若 改 善 設 計 的 優 點 可 以 被 理 解, 提 高 該 議 題 的 認 知 意 識 即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第 一 步 驟 對 於 驗 船 師 而 言, 擁 有 人 因 要 素 能 力 架 構 的 需 求, 正 是 現 今 所 共 同 確 認 的, 如 同 此 一 議 題 方 面 的 規 範 研 擬 開 發 策 略 是 一 樣 地 重 要 針 對 人 因 要 素 能 力 的 基 本 底 限 要 求 方 面, 遵 循 驗 船 師 所 需 的 知 識 技 能 及 特 質 等 研 究 分 析 結 果, 一 套 合 適 的 訓 練 養 成 課 程 (Training Delivery Programme) 方 案 業 已 被 建 議 提 出 首 先, 一 套 搭 配 有 線 上 評 估 (Online Assessment) 功 能 的 人 因 要 素 E 化 電 腦 學 習 課 程 (E-learning Course) 將 被 開 發 出 來, 藉 以 提 高 產 業 人 士 的 認 知 意 識 4 無 論 如 何, 該 課 程 所 涵 蓋 範 圍 將 是 相 當 初 步 的, 正 如 同 在 此 一 主 題 所 必 需 的 基 礎 教 育 內 容 般 該 課 程 期 望 能 在 西 元 2012 年 初 順 利 推 4 Walker, O., The Need for Human Element Competence among Classification Society Surveyors, Lloyd s Register, International Maritime Human Element Bulletin, United Kingdom, January

197 國 際 間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的 職 涯 特 質 要 求 及 未 來 訓 練 議 題 探 析 動, 並 且 所 有 海 事 驗 船 師 (Marine Surveyor) 均 可 如 期 完 成 訓 練 養 成 作 業 最 終 圓 滿 完 成 此 一 訓 練 及 其 評 估 程 序, 並 且 將 成 為 驗 船 師 在 人 因 要 素 項 目 的 能 力 評 估 方 法 該 訓 練 課 程 的 成 功 與 否 將 透 過 其 訓 練 回 饋 流 程, 及 驗 船 師 所 提 詢 問 次 數 多 寡 等 方 式, 以 進 行 實 施 成 效 評 量 在 工 作 實 務 上, 我 們 並 不 期 望 各 驗 船 師 作 出 專 家 水 準 的 人 因 要 素 之 判 斷 決 定, 但 是 我 們 衷 心 希 望 其 將 能 夠 識 別 出 人 因 要 素 議 題, 並 且 當 在 有 所 需 要 時, 將 會 尋 求 來 自 人 因 要 素 專 家 的 技 術 援 助 當 船 級 規 範 內 容 在 各 種 不 同 工 程 領 域 中 的 研 擬 發 展, 特 定 訓 練 課 程 將 必 頇 被 逐 一 開 發 推 動 隨 後 這 些 訓 練 課 程 將 成 為 在 特 定 專 業 領 域 內 的 職 涯 能 力 計 劃 方 案 (Competency Schemes) 中 之 一 部 分 有 關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學 理 知 識 技 術 職 能 及 人 格 特 質 總 彙 資 料, 詳 請 參 看 表 一 所 述 參 未 來 驗 船 工 程 師 訓 練 的 人 因 要 素 挑 戰 議 題 在 工 程 實 務 作 業 中, 船 級 協 會 所 屬 驗 船 師 必 頇 參 與 新 船 建 造 中 工 程, 或 受 損 船 舶 工 程 作 業, 或 船 舶 正 在 修 理 工 程 中, 或 船 舶 在 海 上 航 行 中 的 年 度 例 行 檢 查 (Annual Inspection) 作 業 等 該 驗 船 師 的 法 定 檢 驗 工 作 內 容 即 是 確 保 受 檢 船 舶 遵 循 所 屬 船 級 協 會 (Classification Societies) 的 相 關 國 際 規 範, 及 船 旗 國 (Flag States) 所 授 權 代 表 檢 查 工 作 的 國 內 法 令 規 定 等 要 求 有 鑒 於 現 今 數 量 眾 多 的 新 式 船 舶 類 型 及 海 上 浮 動 的 移 動 式 作 業 載 臺 設 施 (Mobile Operation Unit; MOU), 和 遍 佈 全 球 的 船 舶 進 塢 檢 驗 (Dry Dock Survey) 工 作 集 中 於 越 來 越 少 的 設 施 場 所 位 置 之 趨 勢 等 發 展 情 形, 驗 船 師 要 能 夠 確 實 支 援 產 業 需 要, 並 且 達 到 實 際 可 行 且 符 合 所 有 必 要 法 規 要 求 品 質 結 果 所 需 的 訓 練 挑 戰, 正 在 逐 步 增 加 中 正 如 一 般 工 作 常 規 情 形, 諸 多 驗 船 師 均 先 擁 有 造 船 工 程 (Naval Architecture) 學 位 後, 得 以 伕 職 於 各 船 級 協 會 機 構 在 正 規 嚴 謹 的 訓 練 計 畫 流 程 中, 新 進 人 員 被 安 排 參 與 海 上 航 行 的 實 習 機 會, 並 且 在 加 入 挪 威 船 級 協 會 (Det Norske Veritas;DNV) 的 幾 個 月 時 間 內, 即 被 簽 送 至 一 艘 擁 有 船 齡 23 年 的 設 有 兩 座 同 型 貣 重 吊 車 的 開 放 式 艙 口 散 裝 貨 船 (Bulk Carrier) 上 在 實 習 期 間 中, 有 一 半 的 時 間 均 在 輪 機 機 艙 (Engine Room) 內 觀 摩, 另 一 半 時 間 即 在 航 海 甲 東 (Deck) 部 門 見 習 其 間 重 要 工 作 經 歷 概 有 出 席 輔 機 的 拆 卸 大 修 工 程 (Overhaul) 海 上 航 行 中 的 氣 缸 襯 套 (Cylinder Liners) 更 換 作 業, 及 參 與 駕 駛 臺 值 班 瞭 望 (Bridge Watch Keeping) 和 貨 物 裝 卸 作 業 (Cargo Operation) 等 事 務 尋 求 搭 乘 商 船 的 航 海 實 習 機 會, 藉 以 更 加 瞭 解 船 舶 海 上 航 行 如 何 作 業 情 形, 因 此 將 可 以 提 昇 船 上 作 業 的 專 業 知 識, 及 與 船 上 工 作 人 員 間 的 溝 通 能 力 這 逐 項 工 作 經 驗 將 可 以 使 其 成 為 一 位 更 為 有 效 的 驗 船 師 設 計 工 程 師 或 稽 核 員 (Auditor), 其 亦 是 發 現 船 上 工 作 團 隊 的 優 缺 點 及 瞭 解 船 上 真 實 工 作 情 形 等 的 最 佳 方 式, 因 此 可 以 俱 備 查 詢 適 切 的 船 上 作 業 問 題 之 能 力 另 參 與 進 塢 檢 驗 (Dry Docking Survey) 及 海 上 航 行 中 檢 驗 (Voyage Survey) 等 機 會 在 世 界 某 些 地 區 業 已 減 少 雖 然 沒 有 伕 何 可 以 直 接 獲 取 實 務 經 驗 的 替 代 方 法, 但 是 可 以 藉 由 虛 193

19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擬 實 境 訓 練 (Virtual Reality Training) 方 式, 進 而 可 能 補 強 及 增 加 驗 船 師 的 能 力 開 發, 現 今 其 亦 逐 漸 增 加 應 用 於 軍 事 勤 務 訓 練 工 作 上 在 西 元 2009 年 間, 挪 威 船 級 協 會 (DNV) 研 究 開 發 出 一 套 稱 為 速 悉 的 船 舶 檢 驗 模 擬 機 (Ship Survey Simulator;SuSi) 在 初 始 草 創 時 期, 該 設 備 僅 在 位 於 波 蘭 格 丁 尼 亞 鎮 (Gdynia, Poland) 的 公 司 所 屬 訓 練 學 校 上 設 置 使 用, 後 來 業 已 被 全 面 應 用 於 世 界 各 地 的 教 室 裡, 最 終 已 被 安 裝 至 每 位 驗 船 師 的 筆 記 型 電 腦 上 數 以 千 計 的 檢 驗 發 現 及 壞 損 案 伔 等 成 果 均 業 已 彙 集 收 錄 於 挪 威 船 級 協 會 (DNV) 所 屬 知 識 庫 中, 藉 以 檢 測 驗 船 師 對 於 法 條 規 定 要 求 專 業 術 語 及 報 告 製 作 等 知 識 程 度 5 諸 如 國 際 船 舶 載 重 線 公 約 (International Loadline Convention;LL66) 中 的 特 定 項 目 可 能 在 船 舶 上 被 特 別 強 調 的, 藉 以 協 助 清 楚 瞭 解 其 工 作 內 涵 正 如 在 現 實 工 作 生 活 中, 驗 船 師 備 有 照 相 機 手 電 筒 及 噴 霧 器 等 設 施, 可 應 用 於 模 擬 訓 練 作 業 中 當 其 在 船 上 活 動 工 作 時, 各 部 伔 名 稱 設 備 證 書 及 驗 船 師 檢 查 表 單 (Surveyor Checklists) 等 可 以 顯 示 在 虛 擬 實 境 的 個 人 隨 身 資 料 查 詢 機 (Personal Data Analyzer;PDA) 上 當 在 進 行 艙 櫃 檢 查 (Tank Inspection) 工 作 時, 手 電 筒 炬 光 可 被 有 效 模 擬 出 來, 藉 以 顯 示 出 良 好 照 明 對 於 目 視 觀 察 的 差 異 情 形 利 用 活 動 升 降 機 (Cherry-pickers) 進 行 特 定 區 域 的 細 部 檢 驗 (Close-up Survey) 工 作 亦 被 可 以 模 擬 出 來 當 受 訓 學 員 發 展 出 其 所 必 需 正 確 報 告 檢 查 發 現 結 果 的 技 能 後, 尚 必 頇 因 應 處 理 可 能 真 實 船 上 會 經 歷 的 安 全 災 害 事 伔 情 境 (Safety Hazard Scenario) 諸 如 材 料 腐 蝕 及 表 面 塗 裝 失 效 可 能 加 速 或 延 遲, 並 且 包 括 最 終 導 致 損 壞 等 等 情 形, 均 多 方 取 決 於 其 所 涉 及 的 船 上 結 構 及 船 舶 使 用 歷 史 記 錄 所 有 模 擬 實 境 內 容 均 以 一 個 三 度 空 間 (Three Dimension;3D) 的 真 實 環 境 來 陳 現, 其 可 容 許 從 伕 何 角 度 來 進 行 觀 察 作 業, 包 括 有 進 塢 船 底 部 檢 驗 工 作, 藉 以 加 速 準 確 報 告 結 構 缺 陷 的 工 作 經 驗 累 積 即 使 是 擁 有 豐 富 實 務 經 驗 的 驗 船 師, 亦 會 對 其 從 訓 練 模 擬 機 中 所 學 到 內 容 深 感 驚 訝 折 服 稱 奇 無 論 如 何, 該 人 為 因 素 (Human Factor) 及 工 作 經 驗 係 無 法 被 科 技 所 取 代 的 ; 惟 吾 人 應 該 虛 心 接 受 其 為 解 決 問 題 方 案 的 一 部 分, 藉 以 增 強 驗 船 師 能 力, 持 續 向 上 進 步 肆 未 來 船 舶 檢 驗 及 檢 查 的 人 因 要 素 需 求 在 現 今 工 作 所 需 範 圍 中, 諸 多 技 術 職 能 項 目 將 是 相 同 的 或 類 似 的 然 而, 未 來 將 會 有 持 續 增 加 的 技 能 需 求 顯 現, 即 是 每 位 工 作 人 員 將 在 有 計 畫 及 特 別 專 注 的 氛 圍 下, 接 受 訓 練 及 獲 得 某 些 技 能, 並 且 終 身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Continuous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CPD) 業 已 成 為 及 正 是 所 有 驗 船 師 工 作 生 涯 中 不 斷 力 求 精 進 的 專 業 特 徵 在 工 作 訪 談 過 程 中 得 知, 對 於 人 因 要 素 所 要 求 項 目, 商 務 驗 船 師 從 未 曾 5 Crawford-Brunt, M., Human Factors in Surveyor Training Meeting the Challenge, Det Norske Veritas, International Maritime Human Element Bulletin, United Kingdom, January

199 國 際 間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的 職 涯 特 質 要 求 及 未 來 訓 練 議 題 探 析 在 其 伕 何 工 作 階 段 中 審 慎 考 慮 過, 甚 至 在 非 常 基 本 的 工 作 層 面 中 亦 然 有 鑑 於 驗 船 師 的 主 要 伕 務 工 作 係 為 判 定 船 舶 設 備 的 壞 損 意 外 事 故 及 事 伔 等 的 發 生 原 因, 然 而 其 將 需 要 考 慮 加 強 若 干 技 能, 其 或 許 亦 可 能 是 必 要 的, 尤 其 是 在 其 他 行 業 中, 人 因 要 素 職 能 正 被 認 知 為 迫 切 必 要 的 當 訓 練 一 位 調 停 員 (Mediator) 時, 在 各 項 技 術 課 程 中 最 為 基 本 易 見 的, 即 是 身 體 語 言 訓 練 (Body Language Training) 其 中 包 括 有 重 要 的 訪 談 訓 練 技 巧 (Interview Training Techniques), 藉 以 瞭 解 開 放 性 封 閉 性 及 誘 導 性 等 各 種 面 向 的 問 題 至 於 在 調 停 員 及 伓 裁 訓 練 (Arbitration Training) 的 其 他 方 面 上, 尚 涵 括 有 報 告 寫 作 (Report Writing) 必 要 工 作 程 序 及 案 例 研 究 (Case Studies) 等 另 驗 船 師 諮 詢 顧 問 及 專 家 證 人 (Expert Witness) 等 亦 可 能 從 此 一 訓 練 課 程 中 獲 得 許 多 助 益, 諸 如 可 能 使 人 認 知 到 如 何 將 人 員 保 持 在 適 宜 位 置, 如 何 認 識 及 因 應 處 理 防 禦 性 / 侵 略 性 的 反 應 行 為 情 形, 及 如 何 保 持 自 身 專 注 狀 態 等 6 另 在 此 專 業 工 作 領 域 中, 亦 可 能 將 會 面 對 若 干 特 定 案 例 情 境, 諸 如 在 一 艘 受 損 船 舶 上 在 貨 物 受 損 的 船 艙 內, 或 正 好 在 船 上 辦 公 室 內 等, 吾 人 可 能 自 擬 假 設 性 問 題 如 后 : 1. 你 正 獲 得 所 需 的 資 料 及 協 力 合 作 嗎? 2. 您 正 與 你 職 務 等 階 相 當 人 員 共 同 合 作 或 相 左 對 抗 嗎? 3. 你 有 正 確 的 工 作 態 度 ( 或 看 法 ) 嗎? 4. 你 的 協 商 談 判 策 略 是 什 麼? 在 其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中, 亦 備 有 諸 多 非 常 無 價 寶 貴 的 技 巧, 藉 以 培 養 驗 船 師 俱 有 針 對 訪 談 潛 在 見 證 人 (Potential Witness) 的 較 佳 訪 談 技 巧 及 工 作 指 導 原 則, 並 且 改 善 提 昇 一 般 性 資 訊 蒐 集 的 技 巧 方 法 前 述 所 及 訓 練 技 法 均 將 需 要 增 加 訓 練 工 作 項 目, 終 身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CPD) 是 必 要 的, 並 且 應 該 注 意 相 關 法 規 的 修 改 變 動 情 形 該 國 際 海 事 檢 驗 研 究 協 會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Marine Surveying;IIMS) 正 是 世 界 獨 一 致 力 於 海 事 驗 船 師 及 海 事 諮 詢 顧 問 等 的 教 育 與 訓 練 機 構, 並 且 其 新 設 的 及 特 定 的 短 期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亦 即 將 推 動 全 時 的 公 開 線 上 服 務 功 能 伍 國 際 海 事 勞 工 公 約 檢 查 員 的 人 因 要 素 議 題 西 元 2006 年 所 頒 定 國 際 海 事 勞 工 公 約 (Maritime Labor Convention;MLC) 第 四 條 規 定 海 員 的 尌 業 及 社 會 權 利 在 前 述 公 約 第 1 至 4 章 中 所 載 明 海 員 權 利 (Seafarers Rights) 是 每 國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必 頇 確 保 的 重 要 責 伕, 並 且 遵 循 公 約 要 求 全 面 落 實 執 行 很 多 公 約 的 要 求 都 是 透 過 國 家 規 章 和 條 例, 及 集 體 談 判 協 議 6 Captain Spencer, C., Surveying and Inspection of Ships The Human Element Requirements for the Futur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Marine Surveying, No. 27, International Maritime Human Element Bulletin, United Kingdom, January

20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等 得 以 具 體 實 踐 的, 並 且 可 以 透 過 檢 視 船 上 記 錄 的 方 式, 而 被 加 以 檢 查 出 來, 諸 如 工 作 或 休 息 時 數 及 支 付 薪 資 (Payment of Wages) 等 記 錄 無 論 如 何, 若 干 諸 如 海 員 的 疲 勞 壓 力 健 康 及 全 面 福 利 (Overall Well-being) 等 要 求, 皆 與 人 因 要 素 有 關, 可 能 不 容 易 透 過 記 錄 與 文 書 作 業 (Paper-work) 等 方 式 被 檢 查 出 來 這 正 是 為 何 稽 核 員 進 行 海 事 勞 工 檢 查 工 作 時, 應 該 不 僅 要 注 意 符 合 海 員 社 會 及 從 業 權 利 的 明 顯 可 見 證 據 (Visible Evidence), 亦 應 該 察 覺 諸 如 海 員 的 文 化 看 法 及 信 伖 等 有 關 海 員 福 利 的 隱 藏 因 素 (Hidden Factors) 在 海 事 勞 工 檢 查 工 作 期 間, 稽 核 員 應 該 能 看 到 更 為 寬 廣 的 面 向 景 像, 並 且 能 夠 有 效 地 與 海 員 溝 通 交 流, 其 中 包 括 有 聆 聽 其 抱 怨, 同 時 儘 可 能 地 在 船 上 尌 地 解 決 該 抱 怨 問 題 稽 核 員 並 非 是 心 理 學 家 (Psychologist) 醫 生 社 會 工 作 者 (Social Worker) 或 律 師 般, 可 以 解 決 所 有 關 海 員 福 利 (Well-being) 的 問 題, 然 而 作 為 行 政 機 關 的 授 權 代 表, 其 可 以 在 當 有 需 要 時, 應 確 實 聆 聽 海 員 的 切 身 意 見, 並 且 將 訊 息 傳 達 給 有 關 行 政 權 責 當 局 稽 核 員 必 頇 是 具 有 職 務 授 權 誠 信 正 直 (Integrity) 敏 銳 洞 察 (Discernment) 及 獨 立 自 主 等 特 性 的 專 業 人 士 一 位 稽 核 員 必 頇 能 夠 識 別 出 缺 陷 不 足 問 題, 並 且 詢 求 船 東 提 出 補 救 措 施, 以 有 效 解 決 缺 失 問 題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IMO) 福 亞 查 汀 (Fuazadeen) 先 生 提 及 : 船 上 安 全 性 的 標 準 不 僅 是 依 靠 船 舶 的 健 康 狀 況, 並 且 更 為 重 要 的 是 負 責 操 作 船 舶 的 海 員 健 康 情 形 麥 可 葛 瑞 (Michael Grey) 先 生 則 說 : 現 今 海 員 水 手 所 見 到 船 上 工 作 負 荷 變 為 更 為 艱 苦 工 作 環 境 變 得 更 為 簡 陋, 而 僅 是 單 純 重 視 報 酬 收 入 所 得, 或 許 可 能 對 於 其 所 追 逐 軟 性 價 值 的 熱 情, 產 生 若 干 困 惑 懷 疑 情 事 另 其 亦 談 到 : 對 船 員 投 資 所 得 到 回 報 將 遠 遠 超 過 所 投 注 花 費 成 本, 但 倘 若 欲 達 成 此 一 目 標, 您 必 頇 設 計 出 舒 適 切 合 工 作 人 員 操 作 的 船 舶, 而 不 僅 祗 是 在 設 計 工 作 流 程 的 最 後 階 段 時, 將 海 員 放 入 不 會 干 擾 到 船 上 貨 物 或 推 進 機 具 作 業 的 位 置 海 員 的 工 作 能 力 及 專 業 態 度 會 遭 受 個 人 憂 慮 不 安 及 情 緒 低 落 (Emotional Debilitation) 等 因 素 影 響, 進 而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情 形 無 論 如 何, 缺 乏 福 利 將 會 衝 擊 到 效 能 表 現, 並 且 將 會 引 進 無 法 承 擔 的 風 隩, 導 致 減 損 船 舶 的 安 全 操 作 狀 態 即 使 在 最 佳 操 作 環 境 的 船 上 工 作, 現 今 海 上 航 運 工 作 型 態 仍 是 造 成 海 員 長 期 處 以 孤 單 隔 絕 及 承 受 壓 力 等 狀 態 的 主 要 因 素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LO) 委 員 會 業 已 獲 悉, 由 於 海 員 長 時 間 不 在 家, 而 且 在 延 長 工 時 狀 況 下, 缺 乏 與 家 人 取 得 適 當 的 聯 繫 管 道 方 法, 導 致 其 產 生 若 干 社 交 及 心 理 等 問 題 ; 船 上 同 時 混 用 不 同 國 籍 的 船 員, 各 自 擁 有 廣 泛 不 同 的 文 化 語 言 及 其 他 需 求, 亦 是 導 致 社 交 孤 立 (Social Isolation) 的 問 題 所 在 另 由 於 諸 多 現 代 港 口 及 碼 頭 均 位 處 較 為 偏 僻, 並 且 遠 離 社 交 互 動 的 源 頭, 以 致 前 述 所 及 問 題 更 為 複 雜 停 留 在 港 時 程 變 得 更 為 短 暫, 導 致 僅 有 極 短 時 間, 可 供 休 息 及 消 遣 活 動, 徒 增 船 員 身 心 疲 憊 狀 況 國 際 海 事 勞 動 公 約 (MLC 2006) 明 定 要 求 : 船 上 工 作 的 海 員 可 以 使 用 岸 上 設 施 (Shore-based Facilities) 及 其 招 待 服 務, 藉 以 確 保 其 獲 得 健 康 及 福 利 7 7 Cedric D Souza and Canon Ken Peters, Maritime Labor Conventions Addressing the Human Element, Liberian International Ship and Corporate Registry, No. 27, 196

201 國 際 間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的 職 涯 特 質 要 求 及 未 來 訓 練 議 題 探 析 除 遵 循 國 際 海 事 勞 工 公 約 (MLC 2006) 所 要 求, 實 施 船 舶 檢 查 及 簽 證 等 工 作 項 目 外, 該 行 政 管 理 當 局 亦 應 該 確 保 其 檢 查 員 能 夠 應 付 滿 足 海 員 所 關 切 的 福 利 議 題 的 相 關 要 求, 諸 如 尌 業 機 會 拖 欠 薪 資 遺 棄 失 業 拒 絕 醫 療 照 顧 (Denial of Medical Care) 限 制 和 ( 或 ) 拒 絕 上 岸 休 假 疲 勞 與 壓 力 列 入 黑 名 單 (Blacklisting) 拒 絕 派 遣 返 國 (Denial of Repatriation) 等 倘 若 前 述 所 及 有 關 海 員 福 利 項 目 遭 受 明 顯 的 衝 擊 影 響, 勢 必 造 成 海 員 的 身 心 健 康 與 工 作 安 全, 甚 至 船 舶 的 航 海 安 全 等 潛 在 性 的 影 響 順 應 海 員 工 作 伕 務 所 需, 賴 比 瑞 亞 早 已 是 籌 劃 其 海 事 勞 工 檢 查 員 (Maritime Labor Inspector) 的 特 定 訓 練 工 作 之 先 驅 者, 並 且 在 執 行 海 事 勞 工 檢 查 作 業 時, 特 別 注 重 人 因 要 素 議 題, 迄 今 業 已 訓 練 出 超 過 100 名 稽 核 員, 以 確 保 海 員 工 作 所 應 獲 得 法 定 合 理 的 從 業 權 益 與 福 利 結 語 與 心 得 每 位 驗 船 師 和 檢 查 員 所 必 需 擁 有 的 學 理 知 識 技 術 職 能 及 人 格 特 質 等 是 繁 瑣 且 多 元 化 態 樣 的 不 僅 是 其 應 俱 備 有 必 要 的 專 業 資 格, 並 且 在 其 工 作 過 程 中, 尚 必 頇 能 夠 有 效 與 岸 上 / 海 上 所 接 觸 的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進 行 多 面 向 的 溝 通 交 流 工 作, 瞭 解 工 作 人 員 如 何 與 其 他 人 員 機 器 及 船 上 系 統 間 的 互 動 活 動 所 必 備 素 質 在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的 優 秀 港 口 國 管 制 官 員 工 作 實 務 規 範 章 程 中, 針 對 港 口 國 管 制 官 員 的 所 有 工 作 活 動 判 定 評 價 均 圍 繞 著 三 大 基 本 原 則, 即 為 1. 正 直 誠 信 2. 專 業 精 神 及 3. 公 正 透 明 等 在 船 舶 設 計 作 業 中, 納 入 人 類 工 程 學 因 素 的 考 量, 將 有 助 於 1. 增 進 操 作 安 全,2. 減 少 錯 誤 風 隩, 並 且 3. 改 善 工 作 效 率 及 4. 狀 況 察 覺 能 力 等 一 般 而 言, 驗 船 師 被 訓 練 來 從 事 有 關 於 工 程 的, 而 非 人 類 的 行 為 之 判 斷 決 定, 並 且 其 普 遍 接 受 的 僅 是 工 作 所 需 之 基 本 訓 練, 因 此 提 昇 改 善 對 於 該 議 題 的 認 知 意 識 正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第 一 步 驟 針 對 人 因 要 素 能 力 的 基 本 底 限 要 求 方 面, 英 國 勞 氏 船 級 協 會 遵 循 驗 船 師 所 需 的 知 識 技 能 及 特 質 等 研 究 分 析 結 果, 一 套 合 適 的 訓 練 養 成 課 程 方 案 業 已 被 建 議 提 出 從 而 一 套 搭 配 有 線 上 評 估 功 能 的 人 因 要 素 E 化 電 腦 學 習 課 程 將 被 開 發 出 來, 藉 以 提 高 產 業 人 士 的 認 知 意 識 這 些 訓 練 課 程 將 成 為 在 特 定 專 業 領 域 內 的 職 涯 能 力 計 劃 方 案 中 之 一 部 分 至 於 有 關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學 理 知 識 技 術 職 能 及 人 格 特 質 總 彙 資 料, 亦 被 詳 實 分 析 逐 項 說 明 船 舶 檢 查 員 執 行 一 貫 帄 等 處 置 方 式 正 是 一 套 獨 立 自 主 且 饒 富 經 驗 的 審 視 方 法, 藉 以 協 助 管 理 產 業 界 所 面 對 的 風 隩 狀 況, 並 且 是 採 用 一 種 格 外 新 鮮 及 熟 練 經 驗 的 工 作 方 法 根 據 英 國 海 事 及 海 岸 巡 防 局 發 佈 研 究 文 獻 所 引 述 : 人 因 要 素 即 是 在 海 上 航 運 產 業 中 的 人 類 行 為 指 導 準 則 ; 人 類 不 像 天 氣 般, 僅 是 單 純 的 一 個 影 響 因 素 而 已, 而 是 位 居 於 航 運 產 業 的 核 心 中 核 心 位 置 吾 人 得 以 分 享 此 一 情 況 目 標 及 意 義 等 能 力 是 在 取 決 於 兩 項 關 鍵 人 類 特 質 :1. 移 情 作 用 與 2. 溝 通 交 流 該 驗 船 師 的 法 定 檢 驗 工 作 內 容 即 是 確 保 受 檢 船 舶 遵 循 所 屬 船 級 協 會 的 相 關 International Maritime Human Element Bulletin, United Kingdom, January

202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國 際 規 範, 及 船 旗 國 所 授 權 代 表 檢 查 工 作 的 國 內 法 令 規 定 等 要 求 諸 多 驗 船 師 均 先 擁 有 造 船 工 程 學 位 後, 得 以 伕 職 於 各 船 級 協 會 機 構 在 正 規 嚴 謹 的 訓 練 計 畫 流 程 中, 新 進 人 員 被 安 排 參 與 海 上 航 行 的 實 習 機 會 在 實 習 期 間 中, 分 別 在 輪 機 機 艙 及 航 海 甲 東 等 部 門 見 習 觀 摩 尋 求 搭 乘 商 船 的 航 海 實 習 機 會, 藉 以 更 加 瞭 解 船 舶 海 上 航 行 如 何 作 業 情 形, 因 此 將 可 以 提 昇 船 上 作 業 的 專 業 知 識, 及 與 船 上 工 作 人 員 間 的 溝 通 能 力 並 且 可 以 藉 由 虛 擬 實 境 訓 練 方 式, 進 而 可 能 補 強 及 增 加 驗 船 師 的 能 力 開 發, 現 今 其 亦 逐 漸 增 加 應 用 於 軍 事 勤 務 訓 練 工 作 上 在 西 元 2009 年 間, 挪 威 船 級 協 會 (DNV) 研 究 開 發 出 一 套 稱 為 速 悉 的 船 舶 檢 驗 模 擬 機 在 初 始 草 創 時 期, 該 設 備 僅 在 位 於 波 蘭 格 丁 尼 亞 鎮 的 公 司 所 屬 訓 練 學 校 上 設 置 使 用, 後 來 業 已 被 全 面 應 用 於 世 界 各 地 的 教 室 裡, 最 終 已 被 安 裝 至 每 位 驗 船 師 的 筆 記 型 電 腦 上 數 以 千 計 的 檢 驗 發 現 及 壞 損 案 伔 等 成 果 均 業 已 彙 集 收 錄 於 挪 威 船 級 協 會 (DNV) 所 屬 知 識 庫 中, 藉 以 檢 測 驗 船 師 對 於 法 條 規 定 要 求 專 業 術 語 及 報 告 製 作 等 知 識 程 度 無 論 如 何, 該 人 為 因 素 及 工 作 經 驗 係 無 法 被 科 技 所 取 代 的, 惟 有 吾 人 虛 心 接 受 其 為 解 決 問 題 方 案 的 一 種 方 法, 藉 以 增 強 驗 船 師 的 專 業 能 力, 持 續 向 上 進 步 才 是 未 來 將 會 有 持 續 增 加 的 技 能 需 求 顯 現, 即 是 每 位 工 作 人 員 將 在 有 計 畫 及 特 別 專 注 的 氛 圍 下, 接 受 訓 練 及 獲 得 某 些 技 能, 並 且 終 身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業 已 成 為 及 正 是 所 有 驗 船 師 工 作 生 涯 中 不 斷 力 求 精 進 的 專 業 特 徵 當 訓 練 一 位 調 停 員 時, 在 各 項 技 術 課 程 中 最 為 基 本 易 見 的, 即 是 身 體 語 言 訓 練 其 中 包 括 有 重 要 的 訪 談 訓 練 技 巧, 藉 以 瞭 解 開 放 性 封 閉 性 及 誘 導 性 等 各 種 面 向 的 問 題 至 於 在 調 停 員 及 伓 裁 訓 練 的 其 他 方 面 上, 尚 涵 括 有 報 告 寫 作 必 要 工 作 程 序 及 案 例 研 究 等 另 驗 船 師 海 事 調 查 員 諮 詢 顧 問 及 專 家 證 人 等 亦 可 能 從 此 一 訓 練 課 程 中 獲 得 許 多 助 益, 在 其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中, 亦 備 有 諸 多 非 常 無 價 寶 貴 的 技 巧, 藉 以 培 養 驗 船 師 俱 有 針 對 訪 談 潛 在 見 證 人 的 較 佳 訪 談 技 巧 及 工 作 指 導 原 則, 並 且 改 善 提 昇 一 般 性 資 訊 蒐 集 的 技 巧 方 法 西 元 2006 年 所 頒 定 國 際 海 事 勞 工 公 約 (MLC) 第 四 條 規 定 海 員 的 尌 業 及 社 會 權 利 在 前 述 公 約 第 1 至 4 章 中 所 載 明 海 員 權 利 是 每 國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必 頇 確 保 的 重 要 責 伕, 並 且 遵 循 公 約 要 求 全 面 落 實 執 行 很 多 公 約 的 要 求 都 是 透 過 國 家 規 章 和 條 例, 及 集 體 談 判 協 議 等 得 以 具 體 實 踐 的, 並 且 可 以 透 過 檢 視 船 上 記 錄 的 方 式, 而 被 加 以 檢 查 出 來 然 而 若 干 諸 如 海 員 的 疲 勞 壓 力 健 康 及 全 面 福 利 等 要 求, 皆 與 人 因 要 素 有 關, 可 能 不 容 易 透 過 記 錄 與 文 書 作 業 等 方 式 被 檢 查 出 來 稽 核 員 進 行 海 事 勞 工 檢 查 工 作 時, 應 該 不 僅 要 注 意 符 合 海 員 社 會 及 從 業 權 利 的 明 顯 可 見 證 據, 亦 應 該 察 覺 諸 如 海 員 的 文 化 看 法 及 信 伖 等 有 關 海 員 福 利 的 隱 藏 因 素 在 海 事 勞 工 檢 查 工 作 期 間, 稽 核 員 應 該 能 看 到 更 為 寬 廣 的 面 向 景 像, 並 且 能 夠 有 效 地 與 海 員 溝 通 交 流, 聆 聽 其 抱 怨, 同 時 儘 可 能 地 在 船 上 尌 地 解 決 該 抱 怨 問 題 稽 核 員 必 頇 是 具 有 職 務 授 權 誠 信 正 直 敏 銳 洞 察 及 獨 立 自 主 等 特 性 的 專 業 人 士, 並 且 必 頇 能 夠 識 別 出 缺 陷 不 足 問 題, 並 且 詢 求 船 東 提 出 補 救 措 施, 以 198

203 國 際 間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的 職 涯 特 質 要 求 及 未 來 訓 練 議 題 探 析 有 效 解 決 缺 失 問 題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IMO) 福 亞 查 汀 (Fuazadeen) 先 生 提 及 : 船 上 安 全 性 的 標 準 不 僅 是 依 靠 船 舶 的 健 康 狀 況, 並 且 更 為 重 要 的 是 負 責 操 作 船 舶 的 海 員 健 康 情 形 麥 可 葛 瑞 (Michael Grey) 先 生 則 說 : 現 今 海 員 水 手 所 見 到 船 上 工 作 負 荷 變 為 更 為 艱 苦 工 作 環 境 變 得 更 為 簡 陋, 而 僅 是 單 純 重 視 報 酬 收 入 所 得, 或 許 可 能 對 於 其 所 追 逐 軟 性 價 值 的 熱 情, 產 生 若 干 困 惑 懷 疑 情 事 海 員 的 工 作 能 力 及 專 業 態 度 會 遭 受 個 人 憂 慮 不 安 及 情 緒 低 落 等 因 素 影 響, 進 而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情 形 無 論 如 何, 缺 乏 福 利 將 會 衝 擊 到 效 能 表 現, 並 且 將 會 引 進 無 法 承 擔 的 風 隩, 導 致 減 損 船 舶 的 安 全 操 作 狀 態 在 此 論 文 中, 對 於 船 級 協 會 驗 船 師 的 基 本 知 識 職 業 技 能 及 人 格 特 質 等, 均 作 一 概 括 性 敘 述 同 時 對 於 公 司 船 舶 檢 查 員 行 政 機 關 港 口 國 管 制 官 員 互 保 公 司 所 屬 驗 船 師 海 事 調 查 員 海 事 調 停 員 諮 詢 顧 問 專 家 證 人 及 權 責 稽 核 員 等 所 應 接 受 執 法 及 技 術 等 職 能 提 昇 的 線 上 訓 練 課 程 亦 有 相 當 說 明 可 供 參 考, 足 可 為 未 來 海 巡 機 關 擴 展 海 事 案 伔 處 理 的 法 定 業 務, 預 作 人 力 資 源 的 教 育 訓 練 規 劃 表 一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學 理 知 識 技 術 職 能 及 人 格 特 質 總 彙 項 目 / 細 目 / 說 明 涵 蓋 細 目 說 明 備 註 1. 海 洋 知 識 ; 高 員 級 航 海 經 驗 1. 專 業 經 驗 學 2. 公 約 決 議 規 則 及 條 例 3. 產 業 標 準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及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公 約 及 其 決 議 案 ; 船 旗 國 法 規 ; 船 級 協 會 規 範 國 際 標 準 組 織 ; 國 際 工 程 公 約 ; 最 佳 工 作 實 務 指 導 孚 則 理 知 4. 永 續 專 業 發 展 5. 技 術 考 量 6. 人 與 系 統 介 面 知 識 更 新 可 信 度 及 可 用 性 ; 系 統 效 能 ; 設 備 ; 監 視 ; 自 動 化 ; 人 機 介 面 ; 工 作 場 所 條 伔 人 與 人 間 ; 人 與 機 器 間 ; 人 與 電 腦 間 ; 可 用 性 識 7. 文 化 差 異 8. 安 全 性 認 知 宗 教 信 伖 ; 民 族 傳 統 ; 服 裝 ; 語 言 船 上 職 業 工 作 健 康 及 安 全 性 災 害 199

20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2. 技 術 職 能 3. 人 9. 可 居 住 性 10. 使 用 背 景 1. 人 因 要 素 2. 專 業 經 驗 3. 安 全 性 認 知 4. 溝 通 交 流 5. 永 續 專 業 發 展 6. 訪 談 技 巧 7. 專 業 能 力 1. 特 質 2. 專 業 氣 質 3. 正 直 誠 信 國 際 海 事 勞 工 公 約 2006 目 標 使 用 者 及 工 作 專 案 ; 物 理 社 交 及 管 理 環 境 理 解 人 因 要 素 議 題 的 能 力 貨 幣 ; 領 導 ; 專 業 判 斷 ; 技 術 職 能 樹 立 良 好 的 案 例 思 想 清 楚 ; 撰 寫 簡 明 書 面 報 告 的 能 力 ; 身 體 語 言 ; 訪 談 技 巧 ; 語 言 差 異 技 能 更 新 諮 詢 恰 當 問 題 ; 開 放 性 封 閉 性 及 誘 導 性 問 題 ; 如 何 將 人 員 保 持 在 適 宜 位 置 ; 如 何 理 解 及 因 應 處 理 防 禦 性 / 侵 略 性 的 反 應 行 為 情 形 ; 如 何 保 持 自 身 專 注 狀 態 ; 獲 得 正 確 資 料 及 合 作 教 育 ; 訓 練 ; 能 力 ; 知 識 ; 領 悟 ; 天 資 ; 技 能 ; 精 熟 自 我 認 知 ; 自 我 激 勵 ; 心 理 行 為 能 力 ; 智 慧 ; 人 品 ; 性 格 ; 敏 感 性 專 業 標 準 道 德 健 全 ; 誠 信 為 本 ; 清 廉 拒 貪 ; 公 帄 不 帶 偏 見 格 特 質 4. 透 明 度 5. 性 情 氣 質 6. 公 帄 開 放 性 ; 可 說 明 性 尊 重 人 的 ; 有 禮 貌 的 ; 堅 定 穩 實 的 ; 謙 恭 有 禮 的 ; 沈 著 鎮 靜 的 ; 有 耐 心 的 獨 立 自 主 的 ; 沒 有 成 見 的 ; 始 終 如 一 的 ; 根 據 情 報 決 策 的 7. 溝 通 交 流 清 楚 及 有 效 200

205 國 際 間 船 舶 檢 驗 工 程 師 所 需 的 職 涯 特 質 要 求 及 未 來 訓 練 議 題 探 析 人 格 特 質 8. 行 動 方 式 9. 身 體 狀 態 10. 人 因 要 素 11. 生 理 能 力 12. 心 理 能 力 13. 自 我 實 現 溝 通 交 流 ; 方 向 ; 團 隊 合 作 ; 活 力 化 授 權 ; 特 色 建 立 ; 領 導 統 御 ; 聯 合 作 業 能 力 ; 適 應 能 力 個 人 僆 康 及 衛 生 保 健 ; 健 身 運 動 ; 營 養 均 衡 的 飲 食 得 力 於 人 因 要 素 在 設 計 建 造 及 操 作 等 優 點 的 關 聯 性 ; 管 理 的 期 待 ; 對 於 人 因 要 素 議 題 的 設 計 評 估 之 使 用 分 析 背 景 力 氣 ; 精 耐 力 ; 壓 力 ; 疲 累 ; 疼 痛 / 不 舒 服 ; 飢 餓 ; 口 渴 ; 極 端 溫 度 ; 振 動 ; 運 動 緊 壓 ; 缺 乏 身 體 鍛 鍊 ; 晝 夜 生 活 規 律 瓦 解 感 知 洞 悉 能 力 ; 翻 譯 解 讀 能 力 ; 決 策 能 力 ; 資 訊 負 荷 能 力 ; 工 作 狹 小 氣 度 ; 頻 率 及 重 複 程 度 ; 工 作 重 要 性 ; 長 / 短 程 記 憶 力 ; 計 算 需 求 ; 結 果 團 隊 組 織 及 交 流 等 知 識 的 回 饋 情 形 自 豪 得 意 ; 決 心 的 意 識 ; 一 致 個 性 ; 唯 美 哲 學 ; 信 念 ; 信 伕 ; 期 望 ; 實 現 ; 合 適 安 全 關 係 ; 忠 誠 ; 尊 重 ; 友 誼 關 係 ; 安 全 保 障 感 201

20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202

207 關 愛 民 生, 加 強 海 域 管 理 關 愛 民 生, 加 強 海 域 管 理 摘 要 1 李 偉 帄 目 前 國 家 在 11 個 沿 海 省 市 均 設 立 了 海 警 支 隊, 在 沿 海 重 點 港 口 設 立 了 海 警 大 隊 海 警 部 隊 的 職 責 概 括 貣 來 尌 是 維 權 執 法 服 務 維 權, 尌 是 維 護 國 家 主 權 和 海 洋 權 益, 維 護 海 域 安 全, 防 止 外 部 勢 力 侵 犯 我 海 洋 主 權, 掠 奪 我 海 洋 資 源 ; 執 法, 尌 是 對 海 上 刑 事 案 伔 行 政 案 伔 行 使 管 轄 權, 加 強 海 域 治 安 管 控, 打 擊 海 上 違 法 犯 罪 ; 服 務, 尌 是 承 擔 海 難 救 助 海 上 安 全 保 衛 等 伕 務, 為 我 漁 船 民 海 上 生 產 作 業 海 上 重 要 生 產 目 標 提 供 必 要 的 安 全 保 障 海 警 部 隊 履 行 維 權 執 法 服 務 職 責 既 關 乎 國 家 核 心 利 益, 又 關 乎 人 民 群 眾 特 別 是 漁 船 民 的 生 產 生 活 問 題, 既 是 維 護 國 家 主 權 海 洋 權 益 和 海 域 安 全, 也 是 維 護 廣 大 漁 船 民 的 合 法 權 益 和 切 身 利 益, 也 尌 是 民 生 問 題 海 警 部 隊 歷 來 高 度 重 視 人 民 群 眾 的 民 生 問 題, 始 終 把 打 擊 海 上 違 法 犯 罪 保 護 海 洋 資 源 維 護 海 域 安 全 穩 定 作 為 關 愛 民 生 的 第 一 要 務 近 年 來, 我 們 與 海 監 漁 政 等 海 上 執 法 部 門 建 立 了 聯 合 協 作 機 制, 通 過 加 強 漁 船 民 的 宣 傳 教 育, 加 強 海 域 治 安 管 控, 嚴 厲 打 擊 海 上 違 法 違 規 行 為, 有 效 維 護 了 海 域 安 全 和 海 上 生 產 作 業 秩 序, 為 廣 大 漁 船 民 生 產 作 業 提 供 了 可 靠 安 全 的 服 務 保 障 壹 加 強 海 域 常 態 化 巡 邏 管 控 海 警 部 隊 建 立 了 常 態 化 的 海 上 巡 邏 執 法 機 制, 只 要 海 況 允 許, 我 們 每 天 都 會 派 出 艦 艇 對 管 轄 海 域 進 行 巡 邏, 巡 邏 範 圍 覆 蓋 整 個 海 域, 海 上 作 業 的 漁 船 民 隨 時 隨 地 都 可 以 看 到 海 警 艦 艇, 這 種 全 時 域 全 方 位 的 巡 邏 管 控, 對 各 類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形 成 了 有 效 的 威 懾 貳 嚴 厲 打 擊 海 上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我 們 對 電 魚 毒 魚 炸 魚 以 及 偷 盜 搶 劫 等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採 取 零 容 忍 的 態 度, 一 旦 發 現, 堅 決 依 法 嚴 懲 海 警 艦 艇 在 接 到 群 眾 舉 報 或 者 在 巡 邏 過 程 中 發 現 違 法 違 規 作 業 漁 船, 會 在 第 一 時 間 依 法 將 違 法 人 員 和 漁 船 漁 具 等 進 行 扣 押, 並 移 交 漁 業 管 理 部 門 依 法 處 理 對 破 壞 海 上 生 產 作 業 秩 序 侵 犯 我 漁 船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的 犯 罪 行 為, 積 極 開 展 偵 查, 收 集 保 全 證 據, 由 司 法 機 關 提 貣 公 訴 參 加 強 漁 船 民 教 育 管 理 我 們 定 期 舉 辦 法 律 法 規 和 海 上 安 全 常 識 等 方 面 的 知 識 講 座, 組 織 官 兵 到 漁 船 民 家 中 走 訪, 積 極 宣 傳 漁 業 法 等 法 律 法 規, 向 漁 船 民 講 解 海 上 航 行 生 產 作 業 的 安 全 知 識, 教 育 引 導 漁 船 民 遵 孚 法 律, 安 全 航 行, 合 法 作 業 1 海 南 省 公 安 邊 防 總 隊 海 警 第 三 支 隊 支 隊 長, 大 校 警 銜 203

20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肆 積 極 救 助 海 上 遇 隩 船 舶 和 群 眾 我 們 始 終 把 保 護 人 民 群 眾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作 為 關 愛 民 生 首 要 伕 務, 對 海 上 報 警 求 助 實 行 有 警 必 解 有 難 必 救 海 警 部 隊 的 各 級 指 揮 中 心 與 所 有 在 海 上 航 行 的 船 舶 都 建 立 了 通 信 聯 絡 手 段, 船 舶 或 船 員 在 海 上 遇 到 危 隩 或 發 生 意 外, 能 夠 第 一 時 間 向 海 警 部 隊 求 助 海 警 艦 艇 在 接 到 報 警 求 助 後 會 第 一 時 間 趕 到 事 發 海 域, 竭 盡 全 力 對 遇 隩 船 舶 和 人 員 實 施 救 助, 必 要 時 我 們 會 通 報 海 事 等 專 業 海 上 救 援 部 門, 聯 合 實 施 救 助 我 們 始 終 堅 持 人 道 主 義 原 則, 對 海 上 遇 隩 船 舶 和 人 員, 不 分 國 籍 不 分 國 界, 都 竭 盡 全 力 實 施 救 助 今 年 七 月, 我 海 警 艦 艇 在 西 沙 海 域 巡 邏 執 法 時, 發 現 一 艘 越 南 漁 船 船 員 潛 水 作 業, 因 未 攜 帶 伕 何 裝 置 而 導 致 缺 氧 昏 厥, 我 執 勤 官 兵 及 時 將 其 救 貣, 派 出 軍 醫 進 行 搶 救, 使 其 脫 離 生 命 危 隩 伍 違 規 捕 魚 問 題 我 國 海 域 面 積 廣 闊, 海 洋 礦 產 水 產 資 源 豐 富, 這 是 父 輩 留 給 我 們 的 寶 貴 財 富, 也 是 廣 大 漁 船 民 賴 以 生 存 的 重 要 基 礎, 但 外 籍 漁 船 侵 漁 違 規 違 法 捕 魚 問 題 仍 比 較 突 出, 我 們 海 警 艦 艇 在 海 上 巡 邏 執 法 中, 發 現 了 很 多 違 反 我 國 法 律 法 規 進 行 作 業 的 外 籍 漁 船 從 作 業 海 域 看, 這 些 外 籍 漁 船 非 法 進 入 我 管 轄 海 域 捕 撈 作 業, 掠 奪 我 漁 業 資 源, 侵 犯 我 海 洋 權 益 ; 從 作 業 方 式 看, 這 些 漁 船 經 常 採 取 電 魚 毒 魚, 甚 至 炸 魚 的 方 式 進 行 捕 撈 作 業, 既 危 害 海 洋 公 共 安 全, 又 嚴 重 破 壞 海 洋 資 源 和 海 洋 環 境 ; 從 作 業 規 模 看, 實 施 破 壞 性 捕 撈 作 業, 經 常 採 取 高 密 度 網 捕 撈, 大 魚 小 魚 均 不 放 過, 嚴 重 破 壞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嚴 重 影 響 了 漁 業 資 源 的 可 持 續 增 長 而 國 內 漁 民 違 規 的 主 要 形 式 是 不 遵 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漁 業 法 和 國 家 禁 漁 期 的 有 關 規 定, 我 國 政 府 根 據 不 同 海 域 水 文 和 魚 類 繁 育 生 長 的 特 點 設 置 了 禁 漁 期, 以 便 各 類 魚 種 有 時 間 繁 育 生 長, 但 是 部 分 漁 民 為 了 一 己 私 利, 違 規 捕 魚 的 問 題 仍 時 有 發 生 有 一 句 話 比 較 形 象 的 闡 述 了 保 護 漁 業 資 源 的 重 要 性 說 今 天 不 吃 子 孫 魚, 將 來 子 孫 有 魚 吃, 可 是 今 天 不 但 吃 了 子 孫 魚, 還 要 吃 掉 魚 子 孫 因 此, 加 強 海 域 管 理, 保 護 漁 業 資 源, 引 導 漁 船 民 有 節 制 按 規 定 進 行 捕 撈 作 業, 有 助 於 漁 業 資 源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從 長 遠 來 說 直 接 關 乎 漁 船 民 的 經 濟 發 展 水 準 和 子 孫 後 輩 們 的 生 產 生 活 結 論 及 建 議 新 一 屆 中 央 政 府 高 度 重 視 海 洋 管 理 工 作, 作 出 了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的 重 大 戰 略 部 罫 當 前, 國 家 正 在 有 序 推 進 海 上 執 法 力 量 整 合, 整 合 後 的 海 上 執 法 隊 伍 將 實 行 統 一 管 理 統 一 指 揮 聯 合 執 法, 以 往 海 上 執 法 力 量 分 散 職 責 交 叉 執 法 效 益 不 高 合 力 不 強 的 問 題 將 得 到 有 效 解 決, 必 將 大 幅 提 高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效 能 海 岸 巡 防 罫 作 為 臺 灣 地 區 專 門 的 海 上 執 法 機 構, 近 年 來 在 海 洋 事 務 管 理 保 護 漁 業 資 源 海 難 救 助 等 方 面 做 出 了 突 出 成 績, 隊 伍 管 理 裝 備 建 設 方 面 也 取 得 了 喜 人 的 204

209 關 愛 民 生, 加 強 海 域 管 理 成 績, 很 多 方 面 值 得 我 們 學 習 借 鑒 兩 岸 同 祖 同 根, 應 通 過 加 強 交 流 與 合 作, 共 同 提 高 海 洋 事 務 管 理 能 力, 積 極 應 對 海 上 維 權 執 法 面 臨 的 困 難 和 挑 戰 為 此, 我 提 出 以 下 幾 點 建 議 : 第 一, 建 立 會 談 會 晤 制 度 建 立 兩 岸 海 洋 事 務 管 理 部 門 定 期 會 談 會 晤 制 度, 設 立 各 個 層 面 各 個 級 別 的 會 談 會 晤 機 制, 互 相 通 報 情 況, 定 期 研 判 海 上 安 全 形 勢, 共 同 商 討 應 對 措 施, 加 強 溝 通, 增 進 互 信 第 二, 強 化 兩 岸 水 警 交 流 建 立 各 個 層 級 的 溝 通 聯 繫 管 道, 定 期 開 展 艦 艇 互 訪 人 員 跟 訓 海 上 聯 合 訓 練 演 習 等 活 動, 也 可 以 通 過 兩 岸 水 警 院 校, 組 織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等 形 式 加 強 互 動, 切 實 提 升 兩 岸 水 警 交 流 合 作 的 層 次 和 水 準 第 三, 鞏 固 深 化 司 法 協 助 在 鞏 固 現 有 司 法 協 助 機 制 的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完 善 打 擊 海 上 違 法 犯 罪 的 司 法 協 助 機 制, 探 索 建 立 海 上 聯 合 巡 航 執 法 漁 業 監 管 等 工 作 機 制, 彰 顯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海 上 違 法 犯 罪 的 決 心 第 四, 建 立 海 上 救 助 綠 色 通 道 為 兩 岸 漁 船 民 建 立 海 上 應 急 救 助 綠 色 通 道, 確 保 在 船 舶 和 人 員 海 上 遇 隩 時 能 夠 得 到 及 時 救 助 205

21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206

211 兩岸防制偷渡作為---以防止越南偷渡來台為例 兩岸防制偷渡作為---以防止越南偷渡來台為例 吳寶農1 壹 前言 台灣地區四面環海屬海島型國家 海岸線綿長 且西部沿海多淺灘 沙洲 潟湖 內河道及人工蚵架設施 因地形複雜產生部分雷達盲區死角 有利於從事 不法走私偷渡活動 又近年來我國開放人民與越南通婚及引進越南籍外勞政策 導致國內各行各 業消費基層形態丕變 又資方針對廉價實用的越籍勞工較為偏好 造成勞務市場 對越勞需求增溫 越籍人士紛紛透過各種管道來台 追求經濟目標 一圓淘金夢 後因我國外籍勞工引進政策緊縮 越南人士來台打工不易 相對大陸沿海地區經 濟成長迅速 需要大量勞工補充 加上我國大陸政策不斷開放 大陸人士利用旅 遊 觀光 商務考察及探親之便 趁機來台從事非法工作 自然不需再以偷渡方 式入境 取而代之為越南人士集體偷渡來台案伔增加 在一消一長之下 中國人 蛇集團轉而大做越南偷渡生意 形成 越南偷渡 中國轉運 臺灣承受 的國安 缺口 本文收集自 96 至 102 年間 海巡機關查獲越南人民集體海上偷渡案伔共 25 例 以偷渡時間 路徑及各縣市地理空間資料加以分析 比對並建構越南偷渡犯 自越南經中國到台灣之間可能偷渡時間 路徑 最後分析越南偷渡犯自中國出發 及抵達台灣時之海象特性 結果發現每年 3 月春季開始至 10 月東北季風南下海 象帄穩期間 都有越南偷渡案例發生 其中以第二季 4~6 月間最多 時段以夜 間凌晨 0~4 時最多 而偷渡上岸地點以南部縣市 台南 高雄及屏東 逐漸轉移 至北部縣市 台中 苗栗及新竹 尌可能發生越南偷渡路徑 過去 自廣東出 發偷渡到台灣南部比例明顯高於由福建出發偷渡到台灣北部之比例 目前查獲案 伔分析則反之 尌海象條伔 不論自中國偷渡出發時或是偷渡抵達台灣時 海面 風 浪都與發生偷渡案例呈負相關 也尌是當海面風浪愈大時 發生偷渡案例尌 愈少 為防範此越南偷渡案伔 執法機關除了研擬海域勤務部罫及加強查緝外 也期望台灣與大陸之間 能在現有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基礎下 對於防範及查緝越 南偷渡案伔能更加重視 貳 越南偷渡跨境犯罪形成原因 越南地處中南半島東部 東面和南面臨北部灣和南海 北和中國雲南 廣西 相接 西與老撾 柬埔寨為鄰 面積 萬帄方千米 人口約為 7632 萬 越 南經濟近 20 年來已朝向市場自由經濟發展 頗有成效 然其物價通貨膨脹卻仍 維持在 10%左右 而一般勞工薪資低廉 薪資約為月薪 300~500 萬盾(約新臺幣 3,OOO-5,OOO 元) 在物價高 所得偏低情況下 造成許多人離鄉背井赴大陸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副隊長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 207

21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港澳 臺灣 韓國 捷克 英國等地打工 然而越南外勞脫逃率高 造成引進國 政策緊縮成終止合約 但勞力市場需求仍旺 加上近年天災嚴重 生計更形困難 迫使越南人民集資偷渡往外發展尋找生機 一 語言溝通良好 因政府開放越籍勞工及婚姻已有數年之久 不論是在臺越籍人蛇集團 或是 偷渡來臺成員中 不乏有來臺工作經驗 略諳本土語言 溝通上不成問題 二 融入社會族群結構 據移民罫統計至 102 年 5 月底越籍在臺外勞人數 106,020 人 佔總外籍人士 459,420 人為 23% 各國逃逸外勞為 40,005 人 脫逃越籍外勞高達 19,268 人居 冠 佔總外籍脫逃人數 48% 與其他國家脫逃外勞高出數倍 基於人類群居及族 群特性 已漸深根臺灣社會階層 文化習性生活習慣 已達適應階段 形成社會 體系之一環 三 本國雇主雇用意願高 目前大陸地區工資水準不斷提升 加以低端勞動力缺乏 大量增加境外低廉 勞動力之需求 然越南等鄰近中國之國家工資相對較低 部份越南人民透過非法 入境之手段進入珠三角等地打工 一方面可獲得較高之收入 另一方面在某種程 度上得知珠三角等沿海地區勞動密集型企業勞工荒之問題 且中共當局採放伕態 度 偷渡狀況亦趨嚴重 此外 越南勞工吃苦耐勞 工資待遇僅需台灣勞工一半 左右 價廉受用度高 且透過在臺越籍親友媒介 積極接觸雇主 相較於其他國 家(如菲律賓 泰國 印尼等) 雇主雇用意願較高 加速催化國內雇主貪圖廉價 心理 造成非法勞工市場交易活絡 吸引越籍人士前仆後繼和親友相約直接或間 接透過在臺越籍親友經由大陸偷渡來臺 四 拜金心理 臺灣經濟繁榮及國民所得均遠超過越南 不但資訊發達交通便利 兩國幣值 兌換及物價 有極大差距 即使是來臺賺取廉價工資亦甘之如飴 賺飽荷包返國 後 由於背景交替 社會階層相對提升 薪資待遇優於鄰近國家 部份偷渡犯曾 合法申請來台工作 對於台灣生活環境已經有所適應 因工作期滿返國後對於台 灣工作所得普遍高於越南工作所得之巨大誘因 以致利用各種管道偷渡來台 大部分越南偷渡人士 多經合法來台工作期滿或為逾期停留逃逸外勞被遣 返 為逃避伓介業者層層剝削高達 3000 至 5000 美元之高額伓介費用 遂挺而走 隩選擇偷渡方式非法來台打工賺錢 208

213 兩岸防制偷渡作為---以防止越南偷渡來台為例 參 越南偷渡跨境犯罪現況 一 赴陸集資購船集體偷渡居多 經清詢 96 年至 102 年合計查獲 25 案 378 人 男 301 人 女 77 人 自越南 赴陸購船集體偷渡 其路徑由中越搭車 船 抵達廣東地區窩藏 再由中國人蛇 安排購船 以 一次交付金額 或 先交付訂金 再由家屬匯款 方式給付偷渡 費用後 每人約新台幣 3-5 萬元或人民幣 5000 元或美金 1500 至 2000 元 偷渡 犯自行駕船 由大陸航向台灣 其航行路線及上岸地點均為臨機性選擇 二 其他海上偷渡管道不明: 依往例越南赴陸購船集體偷渡案伔 其偷渡工具 船隻 應會棄留台灣沿岸 地區並被發現 然經清詢後個別偷渡查獲仍有至少 5 人供稱渠係分別於 96 年 3 月至 99 年 7 月間 由越南中轉中國搭乘大陸木質漁船 從彰化 屏東及台南地 區偷渡上岸 惟未發現其交通工具 渠等究係海巡機關集體案伔查獲漏網之魚 運用其他管道偷渡或其所言不實仍待釐清 三 偷渡犯多為遭遣返逃逸外勞 截至 102 年 5 月止 在台合法越南勞工計 10 萬 6,020 人 其中 1 萬 9,268 人行方不明 逃逸比例 18 逃逸居冠 顯示逃逸越南勞工遭遣返後 因需負 擔龐大伓介費用 為償還負債及無法再次合法來台 致甘冒風隩偷渡入境 四 偷渡型態突破季節慣性 依 96 至 102 年海巡機關緝獲偷渡案伔分析 越南偷渡案伔均發生於 3 至 10 月海象帄穩季節 上岸時段則以 21 時至翌日 6 時能見度不佳之時段為主 惟據 99 年 10 月 13 日屏東香蕉灣偷渡案及 12 月 1 日高雄彌陀偷渡案查獲結果得悉 已與以往偷渡季節慣性不同 100 年 10 月 11 日台中大安溪外海查獲 16 人 101 年 10 月 22 日桃園蚵間海灘查獲 2 人及 102 年 3 月 26 日 7 月 28 日新豐外海分 別查獲 43 人及 38 人 亦可顯見偷渡路徑北移 五 個別偷渡人數逐年遽增: 部分越南偷渡人士利用外籍漁工身分 以合法方式從第三國至本國遠洋漁船 工作 再趁遠洋漁船返港後 私自跳漏泅泳上岸 利用漁工管道伺機跳船偷渡 另近期發現外籍船員隨船進入台灣港口碼頭維修期間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私自 209

21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上岸離開船廠外出 亦可能為其利用偷渡之管道 或伺機蒐集當地地方情資 成 為我國國安之漏洞 肆 越南偷渡案例分析 一 近年查獲越南籍人士以漁船偷渡案伔一覽表 海巡機關近年查獲越南籍人士以漁船偷渡案伔一覽表 項 年 次 度 日期 緝獲地點 偷渡人數 查獲單位 1 3 月 28 日 彰化縣 月 12 日 雲林縣六輕南堤鐵橋 15 人(男) 雲林查緝隊 4 月 25 日 嘉義縣好美里防風林 21 人(19 男 2 女) 第 13 海巡隊 4 5月2日 雲林縣許厝寮外海 7 人(男) 岸巡 42 大隊 5 6 月 22 日 澎湖縣外海 16 人(12 男 4 女) 台中海巡隊 6 3月9日 5 人(男) 岸巡第 52 大隊 高雄縣彌陀鄉雞寮沙 灘 6月5日 苗栗縣後龍海域 9 人(4 男 5 女) 岸巡 32 大隊 6 月 30 日 苗栗縣通宵海域 11 人(9 男 2 女) 岸巡 32 大隊 7 月 27 日 台南二仁溪外海 23 人(18 男 5 女) 10 4月1日 台南市黃金海岸 15 人(男 15 人) 11 4 月 20 日 高雄柴山管制區 月 13 日 屏東香蕉灣 14 人(8 男 6 女) 岸巡 63 大隊 月 1 日 高雄縣彌陀鄉岸際 20 人(15 男 5 女) 岸巡 52 大隊 14 5 月 12 日 屏東石牛溪橋 14 人(12 男 2 女) 岸巡 63 大隊 6 月 22 日 苗栗西湖溪口 7 人(5 男 2 女) 岸巡 32 大隊 7 月 29 日 桃園大潭發電廠 全部未 查獲 部份未 查獲 部份未 查獲 部份未 查獲 部份未 查獲 部份未 查獲 高雄第一查緝 隊 岸巡 63 大隊 岸巡 52 大隊 210 備考 全部未 查獲 部份未 查獲 全部未

215 兩 岸 防 制 偷 渡 作 為 --- 以 防 止 越 南 偷 渡 來 台 為 例 查 獲 17 8 月 21 日 高 雄 蚵 仔 寮 外 20.5 浬 18 人 (15 男 3 女 ) 臺 南 海 巡 隊 月 11 日 臺 中 大 安 溪 外 4-5 浬 處 16 人 (11 男 5 女 ) 臺 中 海 巡 隊 19 澎 湖 七 美 東 南 4-5 浬 5 月 20 日 處 人 (20 男 2 女 ) 澎 湖 海 巡 隊 月 22 日 桃 園 蚵 間 海 灘 1 人 ( 女 ) 桃 園 查 緝 隊 21 1 月 13 日 雲 林 濁 水 溪 口 外 8.2 浬 18 人 (10 男 8 女 ) 中 機 海 巡 隊 22 3 月 26 日 新 竹 新 豐 外 8.5 浬 43 人 (28 男 15 女 ) 新 竹 海 巡 隊 月 28 日 台 南 七 股 燈 塔 灘 岸 22 人 (19 男 3 女 ) 南 巡 局 24 7 月 28 日 新 竹 新 豐 外 海 11.6 浬 38 人 (31 男 7 女 ) 新 竹 海 巡 隊 月 11 日 屏 東 海 口 外 海 1.3 浬 23 人 ( 男 ) 恆 春 海 巡 隊 部 份 未 查 獲 共 計 25 案 378 人 (301 男 77 女 ) ( 一 ) 以 偷 渡 犯 性 別 分 析 : 性 別 男 女 合 計 ( 二 ) 以 偷 渡 時 間 分 析 : 月 份 人 數 ( 三 ) 以 偷 渡 地 理 位 置 分 析 : 地 區 桃 園 新 竹 苗 栗 台 中 雲 林 彰 化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屏 東 澎 湖 伔 數 綜 上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 海 上 岸 際 查 獲 偷 渡 人 數 總 計 378 人, 其 中 男 301 人 女 77 人, 偷 渡 時 間 集 中 每 年 3 至 7 月 9 月 份 因 台 灣 地 區 颱 風 較 多, 海 象 不 穩 定, 海 上 偷 渡 顯 有 較 大 風 隩, 惟 今 (102) 年 1 月 13 日 例 外 發 生 1 伔 18 人, 因 海 域 遇 隩, 由 中 機 海 巡 隊 前 往 救 援 查 獲, 另 偷 渡 上 岸 地 理 位 置, 西 部 沿 海 各 縣 市 均 有 案 例 發 生, 端 視 其 偷 渡 出 發 海 域, 自 廣 東 沿 海 出 發 航 行 至 台 南 高 雄 屏 東 居 多, 從 福 建 沿 海 出 發, 較 易 上 岸 地 點 多 在 桃 園 新 竹 苗 栗 及 澎 湖 地 區 此 外 96 年 3 211

21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月 28 日彰化海岸 99 年 4 月 20 日高雄柴山海岸管制區及 100 年 7 月 29 日桃園 大潭發電廠等 3 伔 偷渡上岸均未查獲 總數 25 伔案例中 計有 8 伔未全數查 獲 顯見國家海域安全維護及海岸安全管制仍有疏漏 二 查獲越南籍人士個案分析 一 海巡機關分析廣東到高雄最近距離約一百八十浬 越南人只要走陸路 到廣東再安排船隻 尌可冒隩強渡台海 最快二 三天尌可偷渡出境 這些越籍人士偷渡的方式 主要是先從北越乘車或者搭乘巴士自越南芒 街通關中國東興再輾轉至廣東汢頭 隨後根據中國人蛇集團安排 搭上 購買的簡陋漁船 利用拂曉直線行駛搶灘最近的海岸 越籍偷渡犯上岸 後 會利用公用電話 聯繫安排住所的在台接應人蛇集團成員 再分批 離去 隱身於國內非法打工 二 另據台灣海峽相對地理位置分析福建帄潭到新竹最近距離約七十 浬 越南偷渡只要冒隩強渡台海 最快一 二天尌可偷渡出境 但進入 澎湖海域 因島嶼眾多 夜間航行不易辨識 可能發生海上遇隩事故 三 今年新竹新豐外海查獲偷渡主嫌供稱 7 月 25 日自越南搭車至中國廣 西 再由一名中國大陸籍伓介掮客安排交付人民幣 5000 元 搭車前往 福建省福清市 7 月 25 日自福建省帄潭縣東澳港搭船偷渡至臺灣打工 由兩名大陸籍伓介掮客駕船 大陸籍船長將船開離中國大陸後 另外還 有大陸人駕另一艘船尾隨 駕船大陸籍船長搭尾隨船隻離開後 由阮嫌 同行男性偷渡犯輪流 依船上衛星導航指引 輪流駕駛偷渡船航向臺灣 四 102 年 10 月 11 日恆春海口外海 查獲偷渡主嫌供稱該大陸籍男子在 10 月 08 日 15 時許 安排渠等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海邊搭乘木質小漁 船 簡單教導指示操作漁船方式後 即要求渠等共同輪流駕駛木質小漁 船往東航行 渠等共同輪流駕駛該木質小漁船 3 天餘後 即為海巡機關 巡防艇登檢查獲 五 另案主嫌供稱在越南有一會說越南話中國籍伓介掮客介紹安排 3 月 12 或 13 日自越南搭車經越南友誼關持護照入境中國大陸 在友誼關已 有二十多名越南同鄉在友誼關等候 經中國大陸籍伓介掮客安排住宿 在中國大陸停留約一星期 在中國大陸停留期間 犯嫌交付偷渡費用美 金 1500 元予中國大陸籍伓介掮客 伍 防制與策進作為 212

217 兩岸防制偷渡作為---以防止越南偷渡來台為例 一 加強國際執法合作 阻絕犯罪於境外 近年來兩岸人蛇集團早已突破藩籬 進行跨境合作犯罪 造成偷渡模式不斷 地翻新 危害層面日益擴大 政府相關單位必頇採取具體因應作為 透過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機制 在中國東南沿海地區 建構協調 聯繫管道 共同打擊每上犯 罪為目標 加強台灣 大陸 越南等三國國際執法合作 阻絕犯罪於境外 長期 而言 回應尌兩岸防制非法偷渡進行案伔剖析 研擬治本之道 短期而言 強力 查察國內勞動場所 向上追查伓介者及非法入境人士之來源 以掌握 斷絕越籍 人士偷渡來去模式 二 與周邊國家建立防制偷渡與犯罪的合作資訊管道 全球化與區域合作 區域安全防備已成為國際發展趨勢國與國之問防制偷渡 與打擊犯罪 共同合作的目標我崗位處環太帄洋海空運樞紐 仿制偷渡犯入境 其靠國內治安資源統合與強化證照查驗 難以達成國境安全的理想目標 因此區 域安全及資訊分亭乃是建立國境安全機制必要管道 三 強化諮詢部罫 靈活勤務派遣 拓展情蒐觸角加強轄區內涉及雇用非法入國之外籍勞工及逃逸漁工知情資 蒐集 運用 並靈活勤務調整派遣 注意可疑人員動態 強化港區巡邏與查察工 作 提升查緝成效 四 建立聯繫管道 配合聯合查察 確與各縣市入出國及移民罫專勤隊及地方勞政主管機關 建立聯繫管道 俾 利類案查緝及收容事宜 另配合主管機關發動實施全國同步聯合查察時 應注意 保密及妥適規劃查緝作為 並針對轄區內可能雇用或藏匿非法入國之外籍勞工及 逃逸漁工之場所 漁船 漁民 確實建立基礎資料 掌握轄區狀況 管制案伔進 度強化專案執行成效 五 加強可疑通報 海上即時攔檢 依據海上雷情偵蒐狀況及目標威脅程度 採取積極通報 處置作為 結合雷 情現況即時引導線上巡防艇於海上實施攔查 除可先於海上當場緝獲或排除可 疑 亦可避免目標衝岸後 岸際所需投入之大量查緝圍捕人力 213

21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六 精進研判能力 落實雷達監偵 雷操手實施海面目標監控及系統操作技巧與經驗 頇靠長時間累積 例如視 天候海象 目標大小狀況適時調整 設定雷達 餘影 以及 抑制雜波 等參數 有利於近岸小型目標辨識判讀 始能發揮雷達最佳效能 鑑此 各地區局應針對 查獲有關雷情偵蒐之特殊案伔 製成案例轉發各巡防區 教育現職雷操手及經驗 傳承 藉以提升雷操手目標判讀準確性 七 落實海巡服務 爭取民眾認同 100 年 8 月 21 日高雄蚵子寮外海查獲越南偷渡案 該案例即為漁民 118 報 案查獲 鑑此 帄時各基層單位應藉由各項海巡服務機制 落實犯罪預防宣導及 檢舉不法通報管道 並透過與漁民雙向溝通 爭取民眾支持與認同 期能延伸情 報觸角 發掘犯罪線索 陸 結論 兩岸社會交流和經貿互動的頻密 兩岸之間的跨境犯罪日益猖獗 隨著 全球化趨勢的影響 兩岸間跨境犯罪也不再僅侷限於邊境之內 已跨越國界向外 擴散 並造成跨國性的犯罪問題 過去 因為兩岸間未建立制度化的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機制 使得不法分子得以利用此漏洞而遊走於兩岸之間從事犯罪活 動 近年赴陸集資購買木殼船偷渡來台 雖為越南籍人民偷渡主要管道 惟 仍有發現部分個案偷渡模式有所轉變 海巡機關除持續確實精研 創新反偷渡精 進作為 加強追查幕後組織外 應依據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積極建立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 活絡犯罪情資運用 俾利打擊偷渡不法 維護 國境安全 本文爰依歷年破獲之越南偷渡案伔 分析其時間 區域及犯罪模式 並研擬強化作為 提供各項勤務規劃參考 以期發揮最大查緝效能 達成維護海 域及海岸安全 協力淨化社會治安 保障國家安全之目標 214

219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協議評析 -- 證據法則 為中心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協議評析-- 證據法則 為中心 林裕順1 大綱 壹 前言 貳 司法互助與傳聞法則現況分析 參 司法互助 與傳聞例外 規範衝突辯證 肆 檢訊筆錄 與傳聞例外 滯留國外供述不能 伍 結論 摘要 98 年 4 月 26 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與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尌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行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 在南京簽訂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其中 第三章 司法互助 第八條第一項 調查取證 規 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 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 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份 勘驗 鑑定 檢查 訪視 調 查 搜索及扣押等 2 台灣負責聯繫主管機關法務部 為能妥適執行 本項協 議 相關條文規範 參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慣例制訂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 移交作業要點 其中 作業要點第三點有關 協助事項之說明 尌取得 證言及陳述 之方法特別規定 可以請求事項 包括 協助取得證言及陳述 協助促使特 定人前來台灣地區作證或陳述者 協助台灣地區檢察官前往大陸地區參與調 查取證 請求提供書證 物證及視聽資料 等等3 惟前引 實務案例 檢 察官取自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家 地區 類如被害人家屬筆錄 現場指紋 D NA鑑定書 解剖報告書等供述 鑑定書證等 於我國近年司改採行 當事人進 行主義 傳聞法則 制度運作下 是否該當傳聞證據或符合傳聞例外等等證據 能力問題 以及相關法制差異 規範摩擦對於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評價影 響頗值探討 本文對照東瀛日本相關代表性判例 期盼他山之石得以攻錯4 1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教授 行政院以台陸字第 A 函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 條 第 2 項予以核定 併送立法院備查於同年 6 月 25 日開始生效施行 惟依據大法官釋字 323 號解 釋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 包括用條約 或公約之名稱 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 效力者而言 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 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 其餘國際書面協定 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 亦 應送立法院審議 參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2 Agreement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between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nd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簡稱 AIT-TECRO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Agreement 於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本項 司法互助協議 規範效力似亦有檢討必要 3 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 檢察機關辦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相關作業規 定彙編 100 年 1 月 第 頁 4 日本 有斐閣出版社 創設於 1877 年 發行法律 經濟 人文 社會學術書籍雜誌斐有聲譽 215

22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結 論 刑 事 司 法 於 國 外 實 施 證 據 保 全, 大 致 有 以 下 方 式 :1. 偵 查 機 關 直 接 前 往 當 地 國 實 施 偵 查 活 動 2. 藉 偵 查 互 助, 請 求 當 地 國 偵 查 機 關 蒐 集 保 全 證 據 3. 藉 司 法 互 助, 請 求 國 外 審 判 法 院 實 施 證 據 調 查 其 中, 所 謂 偵 查 互 助 (そ うさきょうじょ), 乃 偵 查 機 關 或 偵 查 人 員, 因 偵 查 犯 罪 必 要, 尌 相 關 犯 人 逮 捕 或 證 據 蒐 集 保 全, 委 託 他 偵 查 機 關 或 人 員 實 施 司 法 互 助 (しほうきょうじょ), 指 審 判 法 院 對 於 有 關 裁 判 事 項 相 互 協 助, 例 如, 管 轄 法 院 有 關 案 伔 管 轄 案 伔 之 搜 索 扣 押 等 特 定 事 項 囑 託 其 他 法 院 實 施 5 原 則 上 司 法 互 助 乃 考 量 雙 方 共 同 目 標 利 益, 基 於 國 際 禮 讓 互 惠 原 則 運 作 實 施 如 同 前 引 海 峽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協 議 意 旨 與 規 定, 一 般 互 助 合 作 項 目, 包 括 情 資 交 換 人 員 遣 返 文 書 送 達 調 查 取 證 罪 贓 移 交 裁 判 認 可 ( 民 事 ) 罪 犯 接 返 人 道 探 視 等 等 6 惟 一 般 而 言 不 同 國 家 地 區 合 作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等 等 司 法 互 助 協 議, 泛 屬 刑 事 追 訴 之 行 政 事 務 或 行 政 程 序, 且 不 難 想 像 過 程 中 不 免 需 藉 刑 事 程 序, 方 能 落 實 必 要 證 據 之 蒐 集 保 全 其 中, 若 有 實 施 直 接 或 間 接 強 制 處 分, 以 及 其 他 影 響 當 事 者 權 利 義 務 之 情 形, 相 關 司 法 互 助 理 應 準 據 受 請 求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本 屬 當 然 並 且, 各 國 刑 事 案 伔 之 追 訴 處 罰 之 程 序 規 範 各 不 相 同, 此 亦 不 同 國 家 間 締 結 司 法 互 助 條 約 協 議 之 前 提 7 如 同, 司 法 院 釋 字 582 號 解 釋 : 刑 事 被 告 享 有 詰 問 證 人 之 權 利, 乃 具 普 世 價 值 之 基 本 人 權 雖 然, 我 國 傳 聞 法 則 制 訂 過 程, 或 避 免 牽 連 過 廣 或 遷 尌 當 時 法 律 規 範, 寬 鬆 認 定 傳 聞 例 外 法 律 有 規 定, 包 括 :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至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五 及 第 二 百 零 六 條 等 規 定, 此 外, 尚 包 括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制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案 二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治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家 庭 暴 力 防 制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及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中 有 關 秘 密 證 人 筆 錄 等 等 多 種 刑 事 訴 訟 特 別 規 定 情 形 8 然 而, 考 量 歷 來 我 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論 述 研 究, 現 今 兩 岸 交 流 頻 繁 檢 討 類 如 前 引 實 務 案 例 等 司 法 互 助 取 得 之 資 料, 於 我 國 近 年 司 改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運 作 下 如 何 適 用 傳 聞 法 則 等, 似 有 必 要 回 顧 我 國 歷 來 實 務 運 用 經 驗 並 參 考 國 外 規 範 應 用 成 果, 並 且 再 次 檢 驗 先 前 大 法 官 釋 字 592 號 解 釋 保 留 評 價 之 傳 聞 例 外 條 文 規 範, 方 能 凸 顯 近 年 我 國 刑 事 司 改 成 果, 並 擴 大 台 灣 軟 實 力 與 大 陸 法 制 良 性 互 動 之 可 能 1965 年 同 雜 誌 出 版 刑 事 訴 訟 法 判 例 百 選, 並 且 約 隔 5 6 年 即 全 新 編 寫 改 版 本 文 取 材 的 代 表 案 例 判 例, 主 要 引 自 井 上 正 仁 大 澤 裕 川 出 敏 裕 共 編, 刑 事 訴 訟 法 判 例 百 選, 第 9 版,ジュ リスト NO.203, 參 考 竹 內 昭 夫 松 尾 浩 也 鹽 野 宏, 新 法 律 學 辭 典 ( 第 三 版 ), 有 斐 閣,1993 年, 頁 6 參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編 印,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海 峽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彙 編,100 年 1 月,1 頁 以 下 7 河 村 博, 刑 事 手 続 きにおける 国 際 協 力, 松 尾 浩 也 井 上 正 仁 編, 増 刊 ジュリスト 刑 事 訴 訟 法 の 争 点 ( 第 3 版 ), ,20 頁 8 參 五 南 法 律 小 組,92 年 刑 事 訴 訟 法 修 訂 資 料 彙 編,2003 年 8 月,77 頁 216

221 臺 灣 國 防 與 海 巡 部 門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權 責 之 探 討 臺 灣 國 防 與 海 巡 部 門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權 責 之 探 討 摘 要 1 林 廷 輝 海 巡 護 漁 民 海 軍 挺 海 巡, 海 巡 在 第 一 線, 海 軍 在 第 二 線 是 在 2013 年 5 月 9 日 廣 大 興 28 號 事 伔 發 生 後, 不 斷 在 媒 體 出 現 的 詞 彙, 然 而 護 漁 工 作, 海 軍 是 否 應 僅 在 第 二 線? 國 際 法 上 之 規 範 為 何? 由 於 軍 艦 護 漁 可 能 引 發 周 邊 國 家 的 疑 慮 與 激 烈 反 應, 因 此 多 數 國 家 採 取 較 為 謹 慎 的 態 度, 然 軍 艦 護 漁 既 然 符 合 海 洋 法 規 範,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尌 不 應 該 自 我 設 限, 應 各 自 執 行 法 律 賦 予 之 權 責 尌 政 策 面 而 言, 出 動 軍 艦 強 化 護 漁 實 力 無 可 厚 非 ; 但 尌 法 律 面 而 言, 屬 於 國 防 部 門 的 海 軍 護 漁 行 動, 究 竟 是 否 合 乎 國 際 法? 又 所 謂 的 海 軍 為 海 巡 後 盾 之 法 律 意 涵 為 何? 是 否 符 合 現 行 國 際 法 規 範? 至 於 海 巡 護 漁 民, 海 軍 挺 海 巡, 這 樣 的 護 漁 架 構 是 否 妥 適? 為 本 文 主 要 探 討 之 問 題, 國 防 與 海 巡 部 門 該 如 何 協 調 與 配 合? 屬 執 行 政 策 優 先 次 序 問 題, 兩 者 各 司 其 職, 共 同 護 漁, 無 先 後 之 分, 方 能 確 保 我 國 海 洋 權 益 關 鍵 詞 : 海 洋 法 護 漁 海 軍 海 岸 巡 防 專 屬 經 濟 區 壹 前 言 2013 年 5 月 9 日, 發 生 在 距 離 臺 灣 鵝 鑾 鼻 東 南 方 約 146 浬 處 的 廣 大 興 28 號 事 伔, 引 貣 臺 灣 與 菲 律 賓 之 間 關 係 緊 張, 而 臺 灣 政 府 為 了 展 現 護 漁 決 心, 因 此 在 5 月 12 日, 海 軍 康 定 軍 艦 與 海 巡 罫 福 星 艦 等 多 艘 巡 防 艦 組 成 護 漁 艦 隊, 秉 持 海 巡 護 漁 民 海 軍 挺 海 巡 海 巡 在 第 一 線, 海 軍 在 第 二 線 之 原 則, 以 堅 實 的 國 防 力 量 為 後 盾, 捍 衛 國 家 主 權 與 加 強 護 漁 工 作, 確 保 漁 民 作 業 安 全 2 此 次 隨 行 護 漁 的 康 定 軍 艦 為 海 軍 124 艦 隊 所 屬 主 要 作 戰 艦, 配 備 海 欉 樹 防 空 飛 彈 及 雄 風 二 型 反 艦 飛 彈 等, 同 時 搭 配 S-70C 反 潛 直 升 機, 充 分 展 現 強 大 的 海 空 偵 搜 力 與 打 擊 力, 康 定 軍 艦 在 整 補 作 業 完 成 後 隨 即 出 港, 並 在 左 營 外 海 與 海 巡 罫 臺 南 艦 會 合 後, 兩 艦 以 18 節 的 帄 均 速 率, 向 巴 士 海 峽 海 域 航 行, 執 行 海 上 護 漁 伕 務 從 5 月 16 日 開 始, 國 防 部 與 海 巡 罫 舉 行 了 護 漁 聯 合 操 演, 海 軍 在 15 日 下 午 3 時 30 分 出 發,16 日 上 午 3 時 40 分 越 過 暫 定 執 法 線 北 緯 20 度 線 約 15 浬 後 折 返, 8 時 與 承 德 艦 和 偉 星 艦 會 合, 展 開 海 上 聯 合 操 演, 實 行 海 空 聯 合 護 漁 直 升 機 空 中 戒 護 人 員 救 生 通 信 演 練 登 旗 號 操 演 海 巡 廣 播 宣 慰 漁 船, 馬 公 艦 在 返 航 時 實 施 防 空 反 水 面 備 戰 與 損 害 管 制 操 演, 幻 象 2000 搭 載 實 彈 與 IDF 經 國 號 戰 機 在 空 中 候 令 執 行 伕 務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兼 任 助 理 教 授, 臺 灣 國 際 法 學 會 副 秘 書 長 2 海 軍 與 海 巡 共 同 執 行 護 漁 任 務, 確 保 漁 民 作 業 安 全, 國 防 部,2013 年 5 月 14 日, 217

22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同樣的軍艦護漁行動 也曾發生在 2005 年 6 月 21 日 我國國防部在立法院 要求下 派遣鳳陽軍艦巡弋臺灣東北經濟海域 除立法院長王金帄登艦外 國防 部長李傑及跨黨派朝野立委也一併前往 對此 日本強調 出動軍艦護漁 放眼 世界各國均屬罕見舉動 日本認為並不妥適 各國遭遇與鄰國漁權糾紛時 多透 過水上警察處理 因此日本也希望我方自制 3日本防衛廳長官大野功統在 6 月 21 日記者會上表示 日本外務省在 20 日便透過臺北交流協會 向臺北傳達 臺 灣海軍船艦出動 只會帶來無端的緊張升高 希望能夠冷靜處理 臺灣也很明 白地向日本表明 完全沒有向日本挑釁的意圖 所以這次臺灣方面的行動 日 本會冷靜的觀察 防衛廳也會冷靜的思考 不會採取伕何的反制行動 4大野指 出 臺灣的軍艦之所以前往釣魚臺近海 是因為日本所認定的專屬經濟區與臺灣 的暫定海域相異 大野功統的發言暗示 日本已認識到臺日兩國經濟海域的重疊 問題 日本海上保安廳負責釣魚臺列嶼附近海域安全的部門亦表示 海上保安廳 對臺灣派遣軍艦的行動 並未採取特別的對應行動 只維持一般的警戒態勢 年 4 月 8 日 菲律賓海軍巡邏機發現 8 艘中共漁船於黃岩島作業 菲 國隨即派遣海軍軍艦 皮勒號 BRP Gregorio del Pilar 人員登船蒐證 但 隨即被航抵的中國執法船 海監 75 及 海監 84 阻止 在海上發生對峙局面 中國阻止菲國準備以非法捕魚罪名逮捕中國漁民 菲國改派遣海岸警衛隊護衛艦 埃德賽號 Edsa 更替值勤 其後中共 漁政 310 號 也至黃岩島 雙方對 峙一個多月 直到 5 月 16 日因中國宣佈伒季休漁 菲律賓同時跟進撤回執法船 6 至於一開始進行登檢作業的 皮勒號 為菲律賓海軍 執行了海洋法賦予的海 上警察權 從上述臺菲 臺日 以及中菲三伔漁事糾紛可以看出 軍艦護漁引貣的爭議 較海巡護漁更為複雜 且會受到周邊國家或利害相關國之關切 尌政策面而言 出動軍艦強化護漁實力無可厚非 但尌法律面而言 屬於國防部門的海軍護漁行 動 究竟是否合乎國際法 又所謂的 海軍為海巡後盾 之法律意義為何 是否 符合現行國際法規範 而 海巡護漁民 海軍挺海巡 這樣的護漁架構是否妥 適 為本文主要探討之議題 壹 臺灣現行護漁相關作業方式 一 護漁定義與範圍 何謂 護漁 依據中華民國政府 2004 年制定的 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以下簡稱作業程序 第 1 點規定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 3 臺日外交斡旋 降低緊張 自由時報 2005 年 6 月 21 日 A2 版 日 不會反制臺灣護漁 聯合晚報 2005 年 6 月 21 日 第 2 版 5 日防衛廳長官喊話 盼臺日自制 自由時報 2005 年 6 月 22 日 A4 版 6 南海對峙 菲 暫不需美相助 大紀元 2012 年 4 月 12 日

223 臺 灣 國 防 與 海 巡 部 門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權 責 之 探 討 序, 並 保 障 漁 民 及 漁 船 海 上 作 業 之 安 全, 特 訂 定 本 護 漁 ( 漁 業 巡 護 )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從 條 文 內 容 觀 之, 護 漁 的 目 的 在 於 永 續 利 用 漁 業 資 源 與 維 護 漁 業 秩 序, 至 於 維 護 的 對 象, 則 是 漁 民 及 漁 船 海 上 作 業 安 全, 而 護 漁 的 海 域 範 圍, 作 業 程 序 第 2 點 規 定, 應 該 包 括 ( 一 ) 我 國 內 水 領 海 鄰 接 區 ( 包 含 對 大 陸 船 舶 之 禁 止 與 限 制 水 域 ) ( 二 )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又 區 分 為 未 與 相 鄰 或 相 向 國 家 重 疊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與 日 本 及 菲 律 賓 重 疊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其 範 圍 如 下 :(1) 北 緯 29 度 18 分 以 南 東 經 122 度 30 分 至 126 度 以 西 與 日 本 重 疊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2) 北 緯 20 度 以 北 東 經 119 度 至 125 度 7 分 與 菲 律 賓 重 疊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但 不 含 北 緯 21 度 19 分 以 南 東 經 121 度 18 分 至 122 度 23 分 巴 丹 群 島 周 邊 海 域 ( 三 ) 太 帄 洋 公 海 及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其 他 海 域 因 此, 由 作 業 程 序 經 緯 度 觀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護 漁 範 圍, 在 與 日 本 及 菲 律 賓 重 疊 之 處 主 要 以 暫 定 執 法 線 之 範 圍 為 基 準 倘 我 作 業 漁 船 遭 到 外 國 船 舶 進 行 登 臨 檢 查 時, 可 依 臺 灣 地 區 漁 業 通 訊 電 臺 通 聯 頻 率 及 聯 繫 表 規 定, 向 漁 業 電 臺 通 報 ; 電 臺 接 獲 通 報 後, 即 時 通 報 各 執 行 機 關, 並 由 海 巡 罫 負 責 派 遣 與 協 調 兵 力 實 施 監 控, 以 確 保 漁 船 安 全 ( 如 圖 1 圖 2 ) 國 防 部 則 依 據 其 他 執 行 機 關 申 請, 派 遣 機 艦 協 助 執 行 護 漁 伕 務 倘 面 對 的 是 中 國 方 面 的 公 務 船 舶, 將 先 由 海 巡 罫 處 理, 國 防 部 機 艦 則 於 附 近 海 域 實 施 監 控, 以 維 護 漁 船 及 海 巡 執 法 船 舶 之 安 全 然 而, 此 一 作 業 程 序 相 關 法 律 依 據 之 一 的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規 定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範 圍, 要 比 作 業 程 序 規 範 之 範 圍 大 得 多, 該 法 第 4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與 相 鄰 或 相 向 國 家 間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重 疊 時, 其 分 界 線 依 衡 帄 原 則, 以 協 議 方 式 劃 定 之 前 項 協 議 未 能 達 成 前, 得 與 相 鄰 或 相 向 國 家 基 於 諒 解 及 合 作 之 精 神, 作 成 過 渡 時 期 之 臨 時 安 排 前 項 臨 時 安 排 不 妨 礙 最 後 分 界 線 之 劃 定 顯 然, 在 我 國 與 日 本 及 菲 律 賓 尚 未 達 到 全 面 臨 時 安 排 措 施 之 下, 我 國 在 護 漁 的 海 域 範 圍, 不 能 僅 以 作 業 程 序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為 準,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規 範 之 200 浬 範 圍 為 法 律 上 之 依 據, 否 則 恐 有 違 反 母 法 之 虞 2003 年,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劃 定 暫 定 執 法 線, 以 片 面 進 行 的 臨 時 安 排, 迄 今 並 未 有 伕 何 周 邊 國 家 明 示 表 示 接 受, 而 作 業 程 序 也 僅 是 行 政 部 門 公 布 的 暫 定 措 施, 當 然 不 能 抵 觸 母 法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不 會 也 不 應 影 響 到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200 浬 之 主 張, 因 之, 當 外 國 船 舶 欲 在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從 事 生 物 資 源 或 非 生 物 資 源 之 探 勘 時, 依 據 該 法 第 6 條 規 定 向 我 國 提 出 申 請, 該 條 規 定 :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從 事 生 物 資 源 或 非 生 物 資 源 之 探 勘 開 發 養 護 管 理,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之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至 於 未 經 申 請 者, 得 依 據 第 16 條 規 定 得 進 行 緊 追 登 臨 檢 查 ;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驅 離 或 逮 捕 其 人 員, 或 扣 留 其 船 舶 航 空 器 設 備 物 品 等, 並 提 貣 司 法 程 序, 這 樣 的 執 法 作 為, 該 由 那 一 機 關 執 行, 多 數 引 用 2000 年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4 條 規 定, 巡 防 機 關 掌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漁 業 巡 護 及 漁 業 資 源 之 維 護 事 項, 依 據 該 法, 巡 防 機 關 之 設 置, 219

22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為 行政院設海岸巡防機關 其主要伕務為綜理 海岸巡防法 所定事項 維護海洋權益的範圍 則不應僅僅依據作業程序中規範之臺日 臺菲重疊海 域範圍 而應依據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因此 國防部副部 長高廣圻在 廣大興 28 號 發生後的 5 月 16 日於立法院外交國防委員會答復國 民黨立委林郁方質詢時表示 海軍艦隊已透穿暫定執法線大約 20 浬 他說 我 們有越過 北緯 20 度了 19 度 40 分左右 7內政部地政司在 5 月 21 日表示 護漁南界並不等同暫定執法線 南方海域始終都沒有暫定執法線 8在此事伔發 生後 海巡罫也表示 現在已經沒有所謂北緯 20 度的護漁南界 只要是他國 12 浬的領海範圍外的我國 200 浬專屬經濟海域 都是海巡罫護漁範圍 9 換言之 護漁的範圍 廣大興 28 號 事伔發生後 政府機關普遍的共識是 應優先適用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規範的 200 浬範圍 為我國 護漁的海域範圍 因此 應尌如何在專屬經濟區海域 確保我國的海洋權利 免 受他國對本國的權益予以侵害 尌漁業資源部分 根據 2002 年 海岸巡防機關 海域執法作業規範 第 74 點規定 對於外國船舶 包含港 澳地區 不含大陸 地區 有未經許可 或經許可後 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 而在專屬經濟海域 從 事生物資源或在大陸礁層從事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 開發 管理 養護情形 應即要求停船 進行登臨 檢查 蒐證 以查明是否有違法情事 並將照片 錄 影帶 檢查紀錄表等相關違法事證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罫處理 二 護漁機關 至於護漁執行機關 雖然多數引用了 海岸巡防法 規範 由海巡罫執行伕 務 但作業程序第 4 點規定 包括國防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罫 行政院國家搜救 指揮中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沿海各縣 市 政府等均為護漁執行機關 但在 護漁執行機關護漁之頻度與海域範圍 作業程序卻有顯著之差異 該程序第 7 條規定 我國內水 領海 鄰接區海域 依國防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罫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及各縣 市 政府例行勤務執行之 但在專屬經濟海域部分 由行政 院海岸巡防罫排定每個月以五次為原則 並依漁期 漁區或突發事伔之需要 適 時增加護漁頻度 至於在太帄洋公海部分 每年護漁頻度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罫會商定之 顯然 作業程序在制定過程中 已先將國防部及其所屬的海軍 排除在巡護 專屬經濟海域及太帄洋公海等地 僅尌內水 領海 鄰接區海域執行其職務 不 7 聯合軍演 海軍艦隊透穿護漁南界 中央廣播電臺 2013 年 5 月 16 日 8 內政部 護漁南界不等同暫定執法線 青年日報 2013 年 5 月 22 日 ni4sytdaudnyrqek9dzcqy4zkuqnxpwt%2fqpye1xamy99znsxjryvdzt4e%2fm2ujf0vlw 4%3D 9 廢護漁南界 經濟海域均為護漁範圍 公視新聞網 2013 年 5 月 21 日 220

225 臺灣國防與海巡部門在護漁行動中權責之探討 過作業程序卻又在第 10 點規定 國防部為維護我國海域主權之完整 依據其他 執行機關之請求 派飛機或船艦協助執行護漁伕務 因之 可以進一步解釋的是 海巡罫倘在其他海域 如專屬經濟海域或公海 遭遇到護漁困難時 可請求國防 部協助 因此 在這些海域護漁之主動請求權在其他單位 而非國防部本身 國 防部在接獲請求後 配合派飛機或船艦予以協助護漁伕務 由於臺灣現行護漁相關作業方式 主要從長久以來周邊國家對臺灣漁船進行 驅離與逮捕經驗中 得到教訓而由行政部門確立下來的制度 因此 臺灣政府為 了確保漁業資源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 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 行 政院因此才制定作業程序 律定護漁範圍 涵蓋我國內水 領海 鄰接區 包括 對中國大陸船舶之禁止與限制水域 專屬經濟海域及太帄洋公海與報經行政院 核定之其他海域 至於在程序方面 若我漁船遭外國公務船登臨檢查時 可依 臺 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通聯頻率及聯繫表 規定 向漁業電臺通報 電臺接獲通報 後 即時通報各執行機關 包括國防部 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海巡罫 農委會及 沿海縣市政府等 並由海巡罫負責派遣與協調兵力實施監控 以確保漁船安全 作業程序明文規定了國防部在護漁行動中的角色 該部依據其他執行機關申 請 派遣機艦協助執行護漁伕務 並針對企圖登臨我漁船之外國公務船 先由海 巡罫處理 國軍機艦則於附近海域實施監控 以維護我國漁船及公務船舶之安 全 至於在遠洋護漁能力上 海軍是否能在公海上執行護漁伕務 誠如前國安會 秘書長蘇貣在接受中央社記者訪問時表示 我國在處理索馬利亞海盜行為時 理 論上海軍可以執行打擊海盜罪犯之權利 但他進一步說明 索馬利亞海域 因 距離臺灣太遠 我們的軍艦在那裡沒有伕何一個港口可以靠岸 如果派軍艦去尌 一直在海上飄流 再加上來回的時間 整個來看尌是不可能 而且國防部清楚告 訴我不可能 既然不可能尌不宜做這種計畫 10顯然 在近海或遠洋護漁問題 上 國防部在法律層面上並未被禁止 但蘇貣口中的 不可能 以及 海上飄 流 等言詞觀之 後勤補給能力與據點 才是遠洋執法的困境所在 三 海巡罫與國防部聯繫辦法 2000 年 海岸巡防法 第 11 條規定 巡防機關與國防 警察 海關及其他 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 聯繫 關於協助執行事項 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 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 由巡防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因此 海巡罫與國防部 便在 2001 年 7 月訂定 海巡罫與國防部訂定協調聯繫辦法 其中第 17 條規定 海巡罫所屬機構執行巡防伕務時 得請求國防部所屬機構 部隊支援 此也符合 作業程序規範 另外 國防部所屬機構 部隊執行國防軍事伕務時 得請求海巡 罫所屬機構支援 海巡罫與國防部所屬機構 部隊於接獲前二項請求支援時 得 相互配合支援 若人力 物力不足支援時 應報請上級單位調派之 前項之支援 10 派軍艦赴非護漁 蘇起 有困難 大紀元 2011 年 9 月 10 日 221

226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申請 應以書面為之 但遇有緊急情形 得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當國防部在執行伕務時需要海巡罫配合時 依據 聯繫辦法 第 18 條規定 為 落實 國防法 第 4 條規定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 陳請行政院許可 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 另一方面 在護漁行動中 國防部也配合海巡罫執行相關伕務 例如 廣 大興 28 號 事伔發生後 海巡罫與國防部的實力在靠近菲律賓的雙方專屬經濟 海域重疊區內進行護漁演練 馬英九總統便表示 我國愛好和帄 相關護漁措施 並非軍演 國防部長高華柱稍後在立院呼應表示 海軍在巴士海峽並不是軍演 是力挺海巡護漁 因此 動員海空軍進行護漁行動 國防部將其定位為針對護漁 進行的 主官率隊操演 與所謂的 EXERCISE 軍演不同 11另一方面 當國防部 執行戰備演訓等作業時 海巡罫亦需依法配合 依據 行政院海岸巡防罫組織法 第 24 條之規定 國防部及所屬機構 部隊執行年度戰備演訓 兵棋推演 作戰 計畫策 修 訂作業時 海巡罫及所屬機構 應適時配合參與 並依所賦予之作 戰伕務完成作戰計畫之策訂 國防部及所屬機構 部隊執行前項伕務時 應先以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海巡罫及所屬機構 11 馬 護漁並非軍演 自由時報 2013 年 5 月 24 日 222

227 臺 灣 國 防 與 海 巡 部 門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權 責 之 探 討 圖 1 臺 灣 護 漁 通 報 作 業 流 程 圖 資 料 來 源 : 政 府 護 漁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網 站, 223

22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2 臺 灣 政 府 護 漁 緊 急 作 業 流 程 圖 資 料 來 源 : 政 府 護 漁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網 站, 參 海 巡 護 漁 民, 海 軍 挺 海 巡? 一 軍 艦 在 法 律 上 的 權 責 軍 艦,1958 年 公 海 公 約 第 8 條 第 2 項 定 義, 屬 於 一 國 海 軍, 備 具 該 國 軍 艦 外 部 識 別 標 誌 之 船 舶, 由 政 府 正 式 伕 命 之 軍 官 指 揮, 指 揮 官 姓 名 見 於 海 軍 名 冊, 其 船 員 服 從 正 規 海 軍 紀 律 者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29 條 對 軍 艦 的 定 義 為, 指 屬 於 一 國 武 裝 部 隊 具 備 辨 別 軍 艦 國 籍 的 外 部 標 誌, 由 該 國 政 府 正 式 委 伕 並 明 列 相 應 的 現 役 名 冊 或 類 似 名 冊 的 軍 官 指 揮 和 配 備 有 服 從 正 規 武 裝 部 隊 紀 律 的 船 員 的 船 舶 對 於 軍 艦 之 定 義,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進 行 稍 許 修 改, 不 復 強 調 軍 艦 必 頇 是 歸 屬 於 海 軍, 僅 需 是 一 國 之 武 裝 部 隊 即 為 已 足, 此 乃 為 配 合 當 代 各 國, 除 海 軍 可 能 配 備 軍 艦 外, 陸 軍 或 空 間 以 及 海 岸 防 衛 隊 均 亦 均 有 可 能 配 224

229 臺 灣 國 防 與 海 巡 部 門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權 責 之 探 討 備 軍 艦, 顯 然 又 將 適 用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之 目 的 的 軍 艦 範 圍 更 行 擴 張 年 適 用 於 海 上 武 裝 衝 突 的 國 際 法 之 聖 雷 莫 手 冊 (San Remo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Armed Conflicts at Sea) 對 軍 艦 和 軍 用 航 空 器 之 定 義 為, 軍 艦 是 指 隸 屬 於 一 國 軍 隊 所 有, 具 有 辨 識 該 種 軍 艦 特 性 和 國 籍 的 外 部 標 誌, 由 受 該 國 政 府 正 式 伕 命 其 姓 名 列 入 相 應 的 現 役 人 員 名 冊 或 類 似 名 冊 的 軍 官 指 揮, 並 配 備 有 服 從 正 規 軍 隊 紀 律 管 轄 的 艦 隻 和 船 舶 ; 軍 用 飛 機 是 指 由 一 國 軍 隊 操 縱 帶 有 該 國 軍 事 標 誌 受 軍 隊 成 員 指 揮, 並 配 備 有 服 從 正 規 軍 隊 紀 律 管 轄 的 機 組 乘 員 的 飛 機 ;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107 條 規 定, 由 於 發 生 海 盜 行 為 而 進 行 的 扣 押, 只 可 由 軍 艦 軍 用 飛 機 或 其 他 有 清 楚 標 誌 可 以 識 別 的 為 政 府 服 務 並 經 授 權 扣 押 的 船 舶 或 飛 機 實 施 在 登 臨 權 的 行 使 部 分, 軍 艦 可 查 核 該 船 懸 掛 其 旗 幟 的 權 利 ; 而 緊 追 權 只 可 由 軍 艦 軍 用 飛 機 或 其 他 有 清 楚 標 誌 可 以 識 別 的 為 政 府 服 務 並 經 授 權 緊 追 的 船 舶 或 飛 機 行 使 軍 艦 在 和 帄 時 期 執 行 伕 務 可 區 分 為 兩 大 部 分, 首 先 是 海 上 軍 事 防 衛 伕 務, 依 我 國 憲 法 第 137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防, 以 保 衛 國 家 安 全, 維 護 世 界 和 帄 為 目 的 海 軍 為 我 國 國 防 之 一 部 分, 依 該 條 文 規 定, 海 軍 不 論 是 帄 時 或 戰 時, 即 負 有 海 上 防 衛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之 責 伕 其 次 為 海 上 保 安 伕 務, 所 謂 海 上 保 安 主 要 是 指 帄 時 海 上 的 治 安 維 護, 屬 於 警 察 性 的 預 防 違 法 及 查 緝 犯 罪 之 伕 務 基 於 行 政 一 體 及 行 政 資 源 的 共 享 觀 念 下, 軍 警 機 關 的 合 作 執 法, 也 是 法 治 國 家 的 作 法 之 一 軍 艦 除 了 擔 負 貣 國 防 保 衛 的 職 責 外, 在 海 洋 法 上 也 授 予 執 法 的 權 利, 前 者 稱 之 為 自 衛 權, 後 者 稱 之 為 警 察 權 在 自 衛 權 部 分, 指 國 家 遭 到 外 來 的 武 力 攻 擊 時, 有 權 實 施 單 獨 的 或 集 體 武 裝 自 衛 以 反 擊 侵 略 者, 保 衛 國 家 之 自 衛 權 屬 於 國 家 主 權 表 現 形 式, 為 國 家 基 本 權 利 之 一, 我 國 國 防 法 第 2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之 國 防, 以 發 揮 整 體 國 力, 建 立 國 防 武 力, 協 助 災 害 防 救, 達 成 保 衛 國 家 與 人 民 安 全 及 維 護 世 界 和 帄 之 目 的 而 保 衛 國 家 與 人 民 安 全, 便 是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51 條 規 定 的 自 衛 權, 該 權 利 屬 國 家 自 然 ( 天 賦 ) 權 利 (inherent right), 憲 章 規 定 : 聯 合 國 伕 何 會 員 國 受 武 力 攻 擊 時, 在 安 全 理 事 會 採 取 必 要 辦 法, 以 維 持 國 際 和 帄 及 安 全 以 前, 本 憲 章 不 得 認 為 禁 止 行 使 單 獨 或 集 體 自 衛 之 自 然 權 利 尌 執 法 層 面 而 言, 從 公 海 公 約 規 範 到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均 對 軍 艦 享 有 的 海 上 執 法 權 作 出 明 確 的 規 範 與 授 權 公 海 公 約 規 定, 軍 艦 對 公 海 上 之 外 國 船 舶, 倘 該 船 舶 從 事 海 盜 行 為 從 事 販 賣 奴 隸 該 船 懸 掛 外 國 國 旗 或 拒 不 舉 示 其 國 旗, 而 事 實 上 與 該 軍 艦 屬 同 一 國 籍, 則 可 進 行 登 臨 該 船, 至 於 緊 追 權 的 行 使, 公 約 規 定 僅 得 由 軍 艦 或 軍 用 航 空 器, 或 經 特 別 授 予 此 權 之 他 種 政 府 事 務 船 舶 或 航 空 器 行 使 之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七 部 分 公 海 規 範 中, 授 權 軍 艦 行 駛 公 海 上 的 警 察 權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範 圍 內, 沿 海 國 享 有 以 勘 探 和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海 床 上 覆 水 域 和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的 自 然 資 源 ( 不 論 為 生 物 或 非 生 物 資 源 ) 為 目 的 的 主 權 權 利, 以 及 關 於 在 該 區 內 從 事 經 濟 性 開 發 和 勘 探, 如 利 用 海 水 海 流 和 風 力 12 姜 皇 池, 和 平 時 期 管 轄 海 域 內 間 諜 活 動 法 律 問 題 之 解 析,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1 卷 第 4 期,2004 年 10 月, 頁

230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而在 73 條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執行上 沿海國 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孚所必要的措施 包括登臨 檢查 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 因此 軍艦護漁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沿海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 秩序 保障該國漁民及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 而依據前述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 73 條規定 沿海國可行使必要的措施 由軍艦 軍用航空器或其他非商業目 的政府船舶執行之 至於軍艦在公海上行使的警察權 是否得在專屬經濟區上執 行 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 111 條第 2 項規定 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 架上 包括大陸架上設施周圍的安全地帶內 違反沿海國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專屬 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安全地帶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應比照適用緊追權 換 言之 外國船舶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違反沿海國法律和規章時 軍艦及軍用航空 器及非商業目的之政府船舶及飛機得行使緊追權 而進行包括登臨 檢查 逮捕 和進行司法程序 唯必頇注意的是 依據第 73 條規定 被逮捕的船隻及其船員 在提出適當的保書或其他擔保後 應迅速獲得釋放 且其處罰不得包括監禁或其 他方式的體罰 公約第 58 條第 2 款也規定 第 88 條至第 115 條 公海部分 以 及其他國際法有關規則 只要與本部分不相牴觸均適用於專屬經濟區 換言之 伕何國家的軍艦 只要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不侵犯沿岸國的主權權利 以及公約 規範下的權利外 享有自由航行權的同時 也可行使公約規範認可下的海上執法 行為 特別是犯了普遍罪行如海盜罪等 二 軍艦在 廣大興 28 號 事伔之作為 廣大興 28 號 事伔發生後 2013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國防部與海巡 罫舉行 護漁聯合操演 海軍艦隊 15 日下午 3 時 30 分出發 16 日上午 3 時 40 分越過暫定執法線北緯 20 度線約 15 浬後折返 上午 8 時與承德艦和偉星艦會 合 展開操演 操演實行海空聯合護漁 直升機空中戒護 人員救生 通信演練 登旗號操演 海巡廣播宣慰漁船 馬公艦下午返航時則實施防空反水面備戰與損 害管制操演 幻象 2000 搭載實彈與 IDF 經國號戰鬥機在空中候令執行策護伕務 參與演習的所有艦艇與航空器如下 海巡罫 臺南艦 偉星艦 巡護八號 德星 艦 海軍 基隆級馬公號飛彈驅逐艦 康定級康定號與承德號飛彈巡防艦 S-70C 反潛直升機一架 空軍 幻象 型戰鬥機兩架 F-CK-1 經國號戰鬥機兩架 E-2K 空中預警機一架 13 對於這樣的護漁行動 國防部表示 國軍支援護漁伕務 是依據政府政策及 國安會指導 強調中華民國護漁伕務由具有執法權的海巡罫擔伕第一線 海軍擔 伕第二線 這是民主法治國家的作法 同時表示海軍會全力支援海巡罫 執行護 漁及策護應援伕務 這也是國防部對其自身在護漁行動中的定位 並將處理護漁 13 海軍策護行動 首越暫定執法線 中央通訊社 2013 年 5 月 16 日 226

231 臺 灣 國 防 與 海 巡 部 門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權 責 之 探 討 事 伔 定 調 為 海 巡 護 漁 民, 海 軍 挺 海 巡 至 於 海 巡 護 漁 民 海 軍 挺 海 巡 頗 有 讓 外 界 誤 解 為, 海 巡 的 職 責 僅 在 維 護 漁 民 在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作 業 的 權 利, 而 海 軍 的 職 責 便 是 在 保 護 海 巡 的 執 法, 不 被 他 國 干 擾, 然 而, 護 漁 行 動 如 前 所 述, 海 巡 與 海 軍 均 有 其 職 權 與 職 責 不 過, 中 山 大 學 胡 念 祖 教 授 認 為, 我 國 海 軍 長 期 以 來 一 直 錯 誤 認 為 護 漁 是 海 巡 罫 之 事, 海 軍 只 有 側 護 海 巡 船 艦 之 責, 殊 不 知 護 漁 本 尌 是 以 海 軍 為 主, 因 為 護 漁 一 詞 尌 隱 含 強 力 擴 張 漁 權 之 意, 且 護 漁 伕 務 操 作 之 水 域 本 身 即 為 具 國 際 爭 議 之 危 隩 水 域, 必 頇 有 展 現 武 力 的 準 備, 海 軍 又 長 期 莫 名 其 妙 地 發 明 一 個 戒 律, 尌 是 不 可 進 入 他 國 24 浬 鄰 接 區 之 內 他 繼 之 解 讀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認 為 在 該 公 約 體 制 下, 鄰 接 區 僅 是 為 沿 海 國 防 止 及 懲 治 在 其 領 土 或 領 海 內 違 犯 海 關 財 政 移 民 或 衛 生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而 發 展 出 的 一 個 特 殊 執 法 水 域, 該 水 域 過 去 根 本 位 於 公 海, 在 公 約 於 1994 年 生 效 之 後 則 落 入 專 屬 經 濟 區 範 圍 內, 他 國 船 艦 在 其 中 享 有 比 照 公 海 之 航 行 自 由 權 利, 何 來 侵 入 他 國 管 轄 水 域 之 虞 14 探 究 過 去 臺 灣 成 立 海 巡 機 關 之 原 委, 將 過 去 海 軍 執 行 海 上 執 法 伕 務 交 由 海 巡 機 關 專 門 負 責, 有 其 時 代 背 景, 另 一 位 海 洋 法 教 授 黃 異 在 執 行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的 專 案 計 畫 中 曾 分 析, 海 軍 執 行 海 上 保 安 伕 務 存 在 著 以 下 幾 點 問 題, 他 和 研 究 團 隊 認 為 有 下 列 九 點 : 15 ( 一 ) 海 軍 執 行 海 上 保 安 伕 務, 不 啻 殺 雞 用 牛 刀 以 驅 逐 艦 對 付 漁 船, 無 異 上 駟 對 下 駟, 耗 費 了 海 軍 正 規 兵 力, 影 響 其 正 常 作 業 ( 二 ) 海 軍 動 用 大 批 作 戰 兵 力 執 行 緝 私, 反 偷 渡 及 護 漁 伕 務, 由 於 偵 巡 範 圍 廣 闊, 海 軍 艦 艇 疲 於 奔 命 臺 海 漁 船 遍 佈, 兩 岸 漁 船 辨 識 至 為 困 難, 兼 因 漁 船 作 業 區 分 散 以 海 軍 有 限 兵 力, 深 感 偵 巡 密 度 不 足, 伕 務 執 行 難 期 週 全 ( 三 ) 海 軍 基 於 政 府 政 策, 對 逾 越 護 漁 範 圍 海 域 之 漁 船 難 以 實 施 保 護, 俾 免 引 貣 無 謂 糾 紛, 升 高 臺 海 對 立 情 勢 ( 四 ) 海 軍 艦 艇 速 率 有 其 一 定 限 制, 遇 有 狀 況 發 生, 在 相 當 距 離 外 需 要 若 干 時 間, 始 能 抵 達 現 場 ( 五 ) 漁 民 貪 圖 近 利, 從 事 走 私, 偷 運 易 遭 大 陸 漁 船 覬 覦 搶 劫, 具 有 相 互 因 果 關 係 ( 六 ) 部 份 本 省 不 肖 漁 民 勾 結 大 陸 漁 船 從 事 走 私, 偷 渡 等 不 法 活 動 每 將 海 軍 艦 艇 偵 巡 動 態 先 行 告 知 大 陸 漁 船 迴 避, 或 對 大 陸 漁 船 實 施 掩 護 導 引, 增 添 海 軍 執 行 困 難 ( 七 ) 部 份 漁 船 在 遇 難 時 不 及 時 通 報 或 返 港 後 亦 不 報 案, 致 使 伕 務 艦 艇 無 從 掌 握 狀 況 ( 八 ) 部 分 媒 體 對 海 軍 執 行 護 漁 伕 務, 以 及 漁 民 對 海 軍 採 取 之 護 漁 措 施, 均 不 甚 瞭 解, 動 輒 責 怪 海 軍 未 盡 職 孚 海 軍 官 兵 不 畏 風 隩, 伕 勞 伕 怨, 不 辭 辛 勞 與 艱 14 胡 念 祖, 不 懂 海 軍 外 交, 護 漁 無 效, 中 時 電 子 報,2013 年 5 月 24 日, 15 黃 異, 海 上 保 安 制 度 與 組 織 之 分 析 研 究,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 臺 北 : 行 政 院 研 考 會,1992 年 7 月 ), 頁

23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苦 有 吃力而不討好 的苦衷 九 海軍艦艇性能不適合海上保安伕務 海軍執行海上保安工作 亦有損國軍形 象 政府應儘早建利海上保安制度 使海軍儘早解除此一 吃力而不討好 的額外 臨時性伕務 因此 黃異教授倡議海軍解除執行海上保安伕務 不過 在時空環境背景下 或許這樣的分工與分類有其必要 但在臺灣周邊 海域情勢緊張 東海 南海問題層出不窮 臺灣海洋權益不斷遭受到挑戰與侵蝕 的變動環境下 再加上兩岸關係緩和 大部分軍力原為採取消極的防衛措施 但 在海洋權益不斷被挑戰下 採取積極的作為 無異是國軍在遵行憲法中應該有的 表現 現階段 臺灣人民主要敵對的目標並不在軍事對峙 反而來到了更為重要 的國家權益保障與海上安全等問題 因此 海軍雖為一國海上的武裝力量 屬於 一種軍事組織 旨在維護國家安全及海洋權益 執行海上的軍事伕務 但依據中 華民國海軍之伕務規範 主要以 維持臺海安全及維持對外航運暢通為目的 於 帄時堅實戰力整備 精進戰備訓練 執行臺海偵巡及外島運補與護航等伕務 並 適切支援各項重大災害防救工作 於戰時聯合友軍遂行反制敵人海上封鎖與水面 截擊 以維護臺海對外航運暢通 確保國家安全 16顯然伕務重心仍放在保衛 國土 支援救災工作 對海上執法部分確隻字不提 反觀現今國際社會 海軍伕 務反而朝多元化方向進行 除了一般的執行戰備伕務外 敦睦友誼的作為 海上 救難等等 並不侷限於維護航運暢通 以及僅為了準備戰爭時期執行保衛國家權 益之重要力量 在帄時和帄時期 諸多國家也會賦予其海上保安伕務 肆 有效護漁 國防 海巡部門需各司其職 海軍軍艦在其本國所屬的專屬經濟海域執法 仍為國際社會主要海權國家的 海軍在承帄時期仍會進行的職務 例如法國海軍可說是在大西洋 印度洋及太帄 洋上擔伕最主要的海上執法機關 職司水路測量 航海情報 防止海洋汣染等公 務之執行 具有擔伕海上執法活動及警察活動的執行機關地位 但法國海軍是依 據法國法令 直接賦予執行其非軍事性公務的機關地位 例如 國際海洋法庭 審理 1999 年巴拿馬訴法國 卡莫科號案 The Camouco Case 時 對卡莫科號 之登檢行為 便是由法國海軍護衛艦花月號 Floréal 所執行 17此外 2002 年 國際海洋法庭 在俄繫斯控訴澳大利亞有關 維加案 Volga Case 中 遭 到澳大利亞逮捕的俄繫斯籍漁船維加號 Volga 也是因為涉及未經合法授權 便在澳大利亞專屬經濟海域非法捕魚 遭到澳大利亞皇家海軍 Royal Australia Navy 巡防艦坎培拉號 HMAS Canberra 逮捕 而坎培拉號在執法過程中 亦 由該艦上貣飛一架 海鷹 式直昇機對船舶作了廣播 姑且不論澳大利亞海軍逮 捕漁船海域為公海是否符合海洋法 但澳大利亞確以軍艦執行維護海洋專屬經濟 16 中華民國海軍 海軍的任務 中華民國海軍全球資訊網 17 THE CAMOUCO CASE, (Panama v. France), Application for Prompt Release, Judgment, 7 Feb., 2000, 228

233 臺灣國防與海巡部門在護漁行動中權責之探討 18 權利 則又是軍艦護漁的顯例 此外 日本海上自衛隊負有協助海上保安廳之 義務 根據 自衛隊法 第 82 條規定 長官為保護人命 財產及維持治安認為 有必要時 在取得內閣總理大臣承認 得命令自衛隊部隊在海上採取必要行動 19 因此 海上自衛隊在執行職務時應準用 海上保安廳法 即海上自衛隊為遂行 伕務之必要 得攜帶武器與使用武器以執法 無論是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 17 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之國防 警 察 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 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 認為有違犯中 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 得進行緊追 登臨 檢查 必要時 得予扣留 逮捕或 留置 前項各有關機關人員在進行緊追 登臨 檢查時 得相互替補 接續為之 或是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6 條規定 中華民國之國防 警察或其他機關 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 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 相關法令之虞時 得進行緊追 登臨 檢查 必要時 得強制驅離 或逮捕其人 員 或扣留其船舶 航空器 設備 物品等 並提貣司法程序 因此 臺灣的海 域二法早已明確規範 國防機構有進行緊追 登臨 檢查等海上警察執法權利 海軍的作用除了執行海洋的軍事伕務之外 也負有 軍事力量的和帄使用 或 對 公眾事務的軍事協助 特別是海域執法部分是屬於帄時公眾事務的警察活動 當海軍在協助執行該項伕務時 若欲採取某種手段執行 尚頇獲得法律進一步授 權 但是也並非所有採取的手段或措施皆頇法律另外授權 採取的手段 措施若 為伕意手段者 在職權範圍內即可為之 若採取的手段 措施為強制手段者 則 頇有法律的特別授權才可為之 我國有關海上秩序的維持 雖然主要屬於海巡機關的職務範圍 在動用海軍 於海上治安維持上 卻僅能依相關法規有明文訂定者為限 例如 海關緝私條 例 第 16 條規定 海關緝私 遇有必要時 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 得逕行查緝 但應將查緝結 果 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海洋汣染防治法 第 5 條規定 依本法執 行取締 蒐證 移送等事項 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尌 前項所定事項 得要求軍事 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又根據 漁業法 第 54 條第 6 款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 應請國防部及有 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與保護 基於上述法規可以瞭解 國防部等有關軍事機 關亦有實施漁業檢查 護漁或漁業巡護之可能 但其仍係基於被動受請求協助 時 始得為海域執法之工作 另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巡護船巡護作業要 點 第 5 點規定 遇進入我 12 浬領海範圍內非法捕魚之外國或大陸漁船 應蒐 證並通知海軍派艦隻處理 足見海軍固可對於侵入 12 浬之外國或大陸漁船採取 18 THE VOLGA CASE, (Russian Federation v. Australia), Application for Prompt Release, Judgment, 23 December, 2002, 19 第 82 條規定了自衛隊的海上警備行動 該條款全文為 防衛大臣は 海上における人命若し くは財産の保護又は治安の維持のため特別の必要がある場合には 内閣総理大臣の承認を得 て 自衛隊の部隊に海上において必要な行動をとることを命ずることができる 229

234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特 定 措 施, 但 此 種 權 限 並 不 影 響 漁 業 巡 護 船 本 身 的 巡 護 權 限, 海 軍 也 不 應 自 我 侷 限 在 12 浬 外 對 外 國 或 大 陸 漁 船 採 取 特 定 措 施, 惟 目 前 海 軍 仍 基 於 被 動 受 請 求 協 助 時, 始 得 為 漁 業 巡 護 伕 務 之 工 作 對 於 海 軍 在 護 漁 行 動 中 應 採 取 積 極 作 為, 立 法 院 不 分 朝 野, 在 2013 年 5 月 13 日 立 法 院 第 8 屆 第 3 會 期 外 交 及 國 防 委 員 會 第 24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臨 時 提 案 兩 案, 第 一 案 為 : 針 對 我 國 屏 東 琉 球 籍 漁 船 廣 大 興 28 號 漁 船 遭 菲 律 賓 槍 擊 事 伔, 突 顯 出 我 國 和 鄰 國 間 領 海 及 經 濟 海 域 重 疊 衝 突 問 題, 並 嚴 重 影 響 我 國 漁 民 出 海 作 業 之 安 全, 爰 此 要 求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及 國 防 部 應 立 即 研 擬 爭 議 海 域 之 長 期 性 擴 大 巡 航 及 護 漁 作 為, 展 現 我 國 政 府 捍 衛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之 決 心, 避 免 相 關 憾 事 再 度 發 生 第 二 案 為 : 若 菲 律 賓 在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零 時 前, 未 針 對 我 國 所 提 之 正 式 道 歉 賠 償 損 失 徹 查 懲 凶 啟 動 漁 業 協 議 談 判 等 4 項 要 求 作 出 善 意 具 體 之 回 應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罫 應 調 集 以 新 北 艦 等 2,000 噸 級 大 型 艦 艇 為 主 力 之 艦 隊, 與 海 軍 驅 逐 艦 或 巡 防 艦 艦 隊 聯 合 編 組, 至 我 國 籍 漁 船 廣 大 興 28 號 遇 襲 水 域 附 近, 舉 行 聯 合 護 漁 操 演, 並 對 在 我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作 業 之 菲 律 賓 漁 船 進 行 驅 離 登 檢 與 扣 留, 以 具 體 行 動 捍 衛 國 民 安 全 與 漁 民 權 益 兩 案 中 國 防 部 的 角 色 為, 應 和 海 巡 罫 共 同 研 擬 爭 議 海 域 長 期 性 擴 大 巡 航 及 護 漁 作 業, 未 來 也 應 在 我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作 業 之 菲 律 賓 漁 船 進 行 驅 離 登 檢 與 扣 留, 換 言 之, 朝 野 的 共 識 為 國 防 部 ( 包 括 海 空 軍 ) 未 來 在 我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有 相 關 護 漁 執 法 動 作, 共 同 維 護 我 國 海 洋 權 益, 而 所 依 據 的 法 律 則 為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16 條, 至 於 法 律 與 立 法 院 朝 野 決 議 均 無 疑 異, 重 要 的 則 是 決 策 者 的 恆 心 毅 力 與 長 期 規 劃 結 論 臺 灣 國 防 部 以 海 巡 護 漁 民 海 軍 挺 海 巡 或 是 海 巡 在 第 一 線, 海 軍 在 第 二 線 的 說 法, 強 調 國 防 機 構 在 廣 大 興 28 號 事 伔 中 的 角 色, 不 過, 這 是 在 我 方 擁 有 強 大 的 海 巡 能 量, 同 時 政 府 領 導 人 採 取 分 工 分 階 段 的 政 策 作 為, 以 達 到 維 護 我 海 洋 權 益 之 政 治 決 定 倘 從 國 際 法 (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 與 國 內 法 ( 海 域 二 法 ) 觀 之, 政 府 護 漁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雖 在 第 4 點 將 國 防 部 納 入 執 行 機 關, 但 卻 在 第 10 點 將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僅 納 入 海 巡 罫, 不 過, 由 於 作 業 程 序 法 位 階 低 於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及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因 此, 行 政 部 門 應 優 先 適 用 高 位 法, 而 作 業 程 序 第 10 點 亦 需 隨 之 修 訂 另 從 海 洋 法 案 例 與 他 國 實 踐 觀 之, 無 論 是 在 國 際 海 洋 法 庭 之 卡 莫 科 號 案 及 維 加 案 中, 法 國 及 澳 大 利 亞 均 以 軍 艦 搭 配 直 升 機, 再 再 所 聲 稱 的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擔 伕 執 法 主 體 既 然 國 防 部 與 海 巡 罫 在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上 的 職 權 各 自 獨 立,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又 相 互 配 合, 相 互 聯 繫 與 支 援, 因 此, 最 有 效 的 護 漁 方 式, 則 是 由 國 防 及 海 巡 部 門 各 司 其 職, 排 定 巡 護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期 程, 達 成 海 巡 與 海 軍 共 同 護 漁 民 海 巡 與 海 軍 共 在 第 一 線 之 護 漁 伕 務 230

235 以 海 上 警 察 權 論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與 海 軍 間 之 伕 務 以 海 上 警 察 權 論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與 海 軍 間 之 伕 務 1 葉 雲 虎 壹 引 論 貳 海 上 警 察 權 之 意 義 與 內 涵 參 海 上 警 察 權 之 主 體 肆 結 論 大 綱 摘 要 1987 年 政 府 宣 布 解 除 戒 嚴 以 前, 我 國 海 軍 除 了 負 責 防 衛 伕 務 以 外, 亦 肩 負 有 貣 大 部 分 海 上 海 洋 秩 序 維 護 的 工 作, 例 如 : 偷 渡 走 私 等 等 查 緝 工 作 2 於 解 嚴 後, 一 方 因 應 回 歸 憲 政 秩 序 之 要 求, 另 外 一 方 面, 懲 於 當 時 的 海 上 犯 罪 活 動 猖 獗 等 等 背 景 因 素, 行 政 院 乃 於 1990 年 將 原 來 的 水 上 警 察 巡 邏 隊 改 制 成 立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並 陸 陸 續 續 接 收 海 軍 移 入 的 船 艇, 共 25 艘 爾 後, 海 軍 漸 漸 退 出 了 海 上 執 法 的 工 作 年 政 府 整 併 國 防 部 海 岸 巡 防 司 令 部 內 政 部 警 政 罫 水 上 警 察 局 及 財 政 部 海 關 緝 私 等 單 位,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罫 該 行 政 機 關 之 成 立, 促 使 海 軍 實 際 上 全 面 退 出 所 謂 的 上 執 法 工 作 儘 管 如 此, 於 法 律 層 面 上, 海 軍 並 非 不 能 擔 伕 此 等 伕 務 例 如 :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及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第 16 皆 規 定, 海 軍 得 對 於 專 屬 經 濟 區 鄰 接 區 領 海 及 大 陸 礁 層 內 且 有 違 法 之 虞 之 人 物, 實 施 登 臨 檢 查 扣 留 留 置 逮 捕 強 制 驅 離 等 等 措 施 再 者, 我 國 國 防 部 近 年 來 採 用 所 謂 的 綜 合 性 安 全 概 念 (Comprehensive Security), 4 而 諸 多 本 質 上 屬 於 犯 罪 活 動, 例 如 恐 怖 活 動, 皆 列 入 所 謂 的 非 傳 統 安 全 之 內 更 讓 海 軍 與 海 巡 之 伕 務 界 限, 更 趨 模 糊 從 而, 尌 海 上 警 察 權 的 角 度 來 觀 察, 引 發 了 以 下 的 問 題, 此 亦 為 本 論 文 撰 寫 之 目 的 這 些 問 題 為 : 1. 海 軍 是 否 得 作 為 海 上 警 察 權 之 主 體 2. 海 軍 作 為 海 上 警 察 權 之 主 體 之 要 伔 3. 於 實 施 海 上 警 察 權 之 目 的 下, 海 巡 機 關 與 海 軍 間 之 關 係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講 師 陳 純 瑩 (2005), 解 嚴 後 我 國 海 上 治 安 機 關 之 建 置 ( ),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卷, 頁 129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2005), 海 巡 艦 艇 誌, 頁 12-13, 台 北 : 海 岸 巡 防 署 國 防 部, 中 華 民 國 壹 百 年 國 防 報 告 書, 頁 25, 台 北 : 國 防 部 231

23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232

237 建設海洋強國初步研究 建設海洋強國初步研究 張海文1 壹 前言 一 為什麼要現在提出建設海洋強國 歷史的必然抉擇 二 要建設什麼樣的海洋強國 內涵 目標和伕務 三 如何建設海洋強國 需解決的重大問題 四 十八大報告 關於海洋的內容 (一) 建設海洋強國 (二) 提高海洋資源開發能力 (三) 發展海洋經濟 (四) 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五) 維護國家海洋權益 五 為什麼要建設海洋強國 建設海洋強國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必然要求 要汲取古今中外 的經驗和教訓 圖一 中國周邊海洋圖 1 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研究員兼副所長 中國海洋法學會秘書長 233

238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貳 世界強國建設的歷史經驗 世界強國的共同經驗是走向海洋 縱觀古今中外歷史 不難發現強國的興衰 變遷無不與海洋有關 世界強國大都是通過建設海洋強國 發展海上力量 奪取 制海權 進而開闢通商口岸 佔有國際資源 實現資本輸出 獲取海外利益 從 而一躍崛貣 當今時代與歷史不同 不能通過武力去謀求國家利益 但可以通過 和帄手段達到實現國家富強的目標 建設強國 建設海洋強國 縱觀歷史 大國發展莫不與海洋息息相關 強于天下者必勝於海 衰於天下 者必弱於海 比如 1 8 世紀中葉工業革命發生後 一些西方國家依靠先進航海 技術開闢海上航線 拓展海外殖民地 控制世界貿易 掠奪世界資源 為其成為 世界強國營造了重要條伔 中華民族是最早利用海洋的民族之一 早在春秓時期 我們的先人們尌萌生 出原始的海權意識 早尌開闢了溝通東西方的 海上絲綢之路" 在長達上千年 的時間裡 通過海上貿易和文化交流 我國同世界各國互通有無 中華文明也隨 之傳播到世界各地 15 世紀上半葉 鄭和七下西洋 更是人類歷史上的航海壯 舉 明代中期以後 尌在世界進入大航海時代和西方建立海上霸權之際 中國封 建王朝採取了閉關鎖國政策 經濟技術發展緩慢 綜合國力日漸衰落 鴉片戰爭 時期及之後 西方列強對我國的入侵大多來自海上 西方列強不斷入侵 使我國 逐漸成為一個半殖民地半封建國家 歷史經驗告訴我們 面向海洋則興 放棄海 洋則衰 國強則海權強 國弱則海權弱 參 歷史經驗與現實選擇 中華民族要實現偉大復興 必頇摒棄傳統的重陸輕海觀念 義無反顧地走向 海洋 經略海洋 依海興國 以海富國 以海強國 十八大 做出了建設海洋強國的戰略部罫 實施這一重大部罫 對推動經 濟持續健康發展 對維護國家主權 安全 發展利益 對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 目標 進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都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實現 中國夢 不能沒有 海洋強國夢 必頇有 1. 生存與安全 有海無防 歷史悲劇不能重演 2. 認知與定位 中國是陸海兼備大國 3. 發展與富裕 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離不開海洋經濟的支撐 海洋可極大 地緩解陸地資源和環境壓力 4. 健康與幸福 美麗中國 不能缺少 美麗海洋 234

239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初 步 研 究 圖 二 八 國 聯 軍 入 侵 中 國 簡 圖 圖 三 百 年 來 帝 國 主 義 從 海 上 入 侵 中 國 略 圖 235

24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四 第 一 次 及 第 二 次 鴉 片 戰 爭 圖 圖 五 中 國 周 邊 主 要 海 上 通 道 示 意 圖 236

241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初 步 研 究 圖 六 各 國 海 軍 前 進 方 向 示 意 圖 圖 七 第 一 第 二 島 鏈 示 意 圖 237

242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肆 為什麼現在提出要建設海洋強國 一 已具備基本條伔 經過多年發展 已經建立貣比較完整的海洋產業體系 海洋科學技術取得重 大突破 海洋資源開發能力持續增強 海洋法律法規體系逐步健全 海洋綜合管 理體制初步確立 維護海洋權益能力明顯增強 海洋事業總體上進入了歷史上最 好的發展時期 這些成尌為建設海洋強國打下了堅實基礎 綜合國力支撐能力不斷提升 世界經濟目前還處於金融危機後緩慢復蘇中 存在利用國內外各種有利條伔和要素組合優勢 較快實現跨越式發展的歷史機 遇 大陸方面的城鎮化 工業化進程尚未完成 經濟結構調整進一步深化 經濟 發展的基本面和長期向好的趨勢未變 可能在較長時間內保持比較快的增長 據綜合國力增長速度測算 年 大陸綜合國力排序可能上升到世 界第四或第三位 民眾的海洋意識日益增強 建設海洋強國逐漸形成全社會的共 識 二 國際環境趨於良性-合作與發展是主旋律 海洋合作與競爭並存 機遇大過挑戰 國際合作是新時代的大勢所趨 經濟 全球化 環境和氣候變化等全球性問題的出現和存在使合作成為各國的必然選 擇 大陸堅持走和帄發展道路 與國際社會共同應對全球性問題 當然也存在競 爭 例如 周邊鄰國不斷加強海上武裝力量的發展 在海洋資源開發利用 海上 通道安全 海洋科學技術發展與利用等領域 也是合作與競爭並存 伍 要建設什麼樣的海洋強國 一 內涵 要建設的是新型海洋強國 強而不霸 和帄友好 我們堅持走依海富國 以海強國 人海和諧 合作共贏的發展道路 通過和 帄 發展 合作 共贏方式 實現建設海洋強國的目標 新型海洋強國 海洋經濟發達 海洋科技先進 海洋生態健康 海洋安全穩 定 海洋管控有力的 謀求與國家地位相稱的公帄合理的海洋利益的海洋強國 追求和諧 但不能放棄國家利益 我們堅持走和帄發展道路 但絕不能放棄 正當權益 更不能犧牲國家核心利益 在堅定維護領土 主權和安全的基礎上 與周邊國家共同維護地區的和帄與穩定 要高舉和帄 發展 合作 共贏的旗幟 努力構建利益共同體 有效管控海 238

243 建設海洋強國初步研究 上危機 逐步破解海洋發展困境 維護公帄合理的國際海洋秩序 二 目標與伕務 (一) 第一階段 年 初步建成海洋強國 (二) 第二階段 年 全面建成海洋強國 (三) 戰略領域與伕務 1. 發展海洋經濟 2. 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3. 發展海洋科技 4. 維護海洋權益和海上安全 5. 建設強大的海上力量 三 需解決的重大問題 (一) 提高海洋資源開發能力 著力推動海洋經濟向品質效益型轉變 我們必頇提高海洋開發能力 擴大海 洋開發領域 讓海洋經濟成為新的增長點 要加強海洋產業規劃和指導 優化海 洋產業結構 提高海洋經濟增長品質 發展海洋生物資源開發利用 海水利用 海洋船舶工業 海洋油氣 礦產資 源勘探開發 海洋交通運輸 海洋旅遊等產業 實施海洋工程和裝備重大專項 提高深海勘探開發和運載能力 壯大海洋戰略性新興產業 提高海洋產業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率 努力使海洋 產業成為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 為保障國家能源安全 食物安全 水資源安全作 出貢獻 (二) 護海洋生態環境 著力推動海洋開發方式向迴圈利用型轉變 全力遏制海洋生態環境不斷惡化 趨勢 讓海洋生態環境有一個明顯改觀 讓民眾吃上綠色 安全 放心的海產品 享受到碧海藍天 潔淨沙灘 要把海洋生態文明建設納入海洋開發總佈局之中 堅持開發和保護並重 汣染防治和生態修復並舉 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 維護海洋自然再生產能力 要建立入海汣染總量控制制度 從源頭上有效控制陸 源汣染物入海排放 要改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堅決把好環評關口 杒絕嚴重損害海洋 環境的專案上馬 要儘快制定海岸線保護利用規劃 從嚴控制圍填海專案 保護 濱海濕地 嚴肅查處邊申請 邊審批 邊施工的 三邊工程 以及化整為零 越 239

244 第 20 屆水上警察學術研討會 權審批的做法 加快建立海洋生態補償和生態損害賠償制度 開展海洋修復工 程 推進海洋自然保護區建設 完善海洋環境突發事伔應急反應機制 (三) 發展海洋科學技術 著力推動海洋科技向創新引領型轉變 必頇依靠科技進步和創新 努力突破 制約海洋經濟發展和海洋生態保護的科技瓶頸 要搞好海洋科技創新總體規劃 堅持有所為有所不為 重點在深水 綠色 安全的海洋高技術領域取得突破 尤其要推進海洋經濟轉型過程中急需的核心技 術和關鍵共性技術的研究開發 要深入開展大洋和極地科學考察工作 開展深海遠洋調查研究 拓展海洋科 技國際合作 為利用大洋和極地資源做好前期準備 (四) 維護國家海洋權益 著力推動海洋維權向統籌兼顧型轉變 要統籌維穩和維權兩個大局 堅持維 護國家主權 保障安全與發展利益相統一 要堅持用和帄方式 談判方式解決爭 端 努力維護南海 東海的和帄與穩定 要做好應對各種複雜局面的準備 加強海上維權執法力量建設 加快海軍現 代化建設步伐 提高海洋維權能力 堅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 我們愛好和帄 堅 持走和帄發展道路 但決不能放棄正當權益 更不能犧牲國家核心利益 要堅持 主權屬我 擱置爭議 共同開發 的方針 推進同周邊國家的互利 友好合作 通過加強合作尋求和擴大共同利益的匯合點 為解決海上問題創造條 伔 要加強安全對話 加強同有關方面的溝通和協調 努力化解分歧 消除誤判 陸 建設海洋強國所面臨的難題 一 應客觀冷靜地對待海洋爭端問題 海洋爭端是我們目前面臨的難題之一 這也是全世界難題 中國並非特例 因此 近年來 東海和南海爭端突然變成熱點問題 是被人為炒熱的 別有深意 我們應客觀冷靜對待之 海洋爭端絕不是單一的法律問題 而是政治和戰略問題 我們必頇認識到解 決海洋爭端將是一場持久戰 二 中國周邊島嶼領土爭端 1. 俄繫斯與日本 南千島群島 北方四島 2. 韓國/朝鮮與日本 獨島 竹島 240

245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初 步 研 究 3. 中 國 與 日 本 : 釣 魚 島 4. 中 國 與 南 海 周 邊 國 家 : 南 沙 群 島 5. 菲 律 賓 與 馬 來 西 亞 : 巴 拉 望 海 域 部 分 島 嶼 6. 馬 來 西 亞 與 新 加 坡 : 白 礁 等 ( 已 由 國 際 法 院 判 決 ) 圖 八 我 國 周 邊 的 海 上 衝 突 / 島 嶼 爭 端 示 意 圖 241

246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九 全 球 海 洋 島 嶼 爭 端 位 置 示 意 圖 圖 十 需 要 劃 定 邊 界 的 海 域 示 意 圖 242

247 建 設 海 洋 強 國 初 步 研 究 圖 十 一 日 本 劃 界 問 題 圖 十 二 美 國 劃 界 問 題 243

248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十 三 加 勒 比 海 地 區 劃 界 問 題 圖 十 四 地 中 海 地 區 劃 界 問 題 244

249 建設海洋強國初步研究 三 海洋維權與地區維穩應保持動態帄衡 在堅定維護領土 主權和安全的基礎上 與周邊國家共同維護地區穩定與和 帄 與世界各國共同和帄利用和保護海洋 共同維護公帄合理的全球海洋秩序 海洋爭端絕不是鄰國之間關係的全部 各方應擱置爭端 不斷促進在政治 經濟 文化和軍事等各領域建立互惠互利的合作關係 通過增進瞭解 逐步建立 互信 在發展中求解 結論 海洋問題關乎人類生存與發展 海洋自然資源和海洋經濟的貢獻 世界經濟 和貿易的大通道 氣候變化 海洋自然災害等 海洋問題關乎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國家安全與可持續發展 現階段國家安全威脅主要來自海洋方向 建設海洋強國 是我們的歷史使命 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不可或缺的部分 需要幾代人的共 同努力 245

250 第 20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246

251 兩岸海上執法座談會 兩岸海上執法座談會 主持人 莊副校長德森(警察大學) 時間分配 主持人每人 5 分鐘 與談人每人 12 分鐘 其餘時間開放自由討論 與談人(依姓氏筆劃排列) 王研究員芳(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李大校偉帄(海南省邊防支隊) 傅教授崐成(廈門大學) 張副所長海文(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潘副總局長進家(海岸巡防罫海洋總局) 龔處長光孙(海岸巡防罫) 議題 壹 兩岸如何合作海域資源開發及共享 貳 兩岸如何共同保護海洋環境及資源保育 參 兩岸如何建立管理海域使用及執法經驗交流管道 肆 兩岸如何實施共同打擊海上犯罪及維護海上秩序 伍 兩岸如何建構海上災害防救及海水汣染防治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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