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臺 中 市 西 區 區 公 所 編 制 表...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管 理 要 點 政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分 局 警 員 蔡 榮 貴 警 務 佐 法 成 德 違 法 失 職 案,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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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静晏 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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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秋 字 第 二 期 法 規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影 視 業 者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及 協 助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訂 定 臺 中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修 正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家 庭 寄 養 辦 法... 修 正 臺 中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訂 定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要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地 方 輔 導 群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及 評 估 原 則...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相 關 行 為 及 程 序 規 範... 停 止 適 用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保 局 資 訊 作 業 管 理 要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風 災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作 業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臺 中 市 公 共 圖 書 館 受 理 民 眾 贈 與 圖 書 資 料 須 知...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都 市 發 展 建 設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四 點 本 公 報 每 月 十 五 及 三 十 日 發 行 ( 遇 例 假 日 順 延 一 天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出 刊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編 輯 發 行
2 修 正 臺 中 市 西 區 區 公 所 編 制 表...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管 理 要 點 政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分 局 警 員 蔡 榮 貴 警 務 佐 法 成 德 違 法 失 職 案,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依 法 判 決 公 告 公 告 本 市 私 立 聖 約 翰 幼 兒 園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公 示 送 達 慈 祥 禮 儀 社 ( 負 責 人 : 陳 文 助 ) 因 涉 有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本 府 104 年 5 月 28 日 府 授 經 商 字 第 號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公 告 核 准 洪 金 海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核 准 張 哲 維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核 准 伍 彥 儒 建 築 師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登 記... 公 告 註 銷 曾 振 榮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及 建 築 師 業 務 手 冊... 公 告 擴 大 及 變 更 太 平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保 留 案 ) 案 樁 位 成 果 圖 表, 並 受 理 申 請 複 測... 公 告 季 瓊 生 建 築 師 警 告 1 次 處 分... 公 告 水 土 保 持 法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限 劃 分 移 轉 臺 中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執 行... 公 告 解 除 列 管 本 市 7 株 受 保 護 樹 木...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縣 立 立 新 國 民 中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市 鹿 峰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依 法 舉 發 福 井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等 379 件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應 送 達 人 清 冊... 公 告 修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 衛 生 醫 療 類 別 )...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依 法 裁 處 冬 妍 濬 君 等 15 人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裁 處 函...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委 託 創 境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執 行 臺 中 市 低 碳 永 續 家 園 推 動 資 源 物 回 收 工 作 計 畫... 公 告 修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3 表 ( 地 政 類 別 )... 公 告 廢 止 徵 收 本 府 ( 改 制 前 臺 中 縣 霧 峰 鄉 公 所 )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30 號 道 路 工 程, 原 報 准 徵 收 霧 峰 區 地 利 段 549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及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公 告 本 府 辦 理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新 闢 工 程, 奉 准 徵 收 豐 原 區 北 天 段 572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並 一 併 徵 收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公 告 本 府 為 辦 理 北 屯 區 南 京 東 路 三 段 開 闢 工 程 ( 僑 孝 街 ~ 松 竹 站 及 接 通 僑 孝 街 部 分 ), 奉 准 一 併 徵 收 坐 落 北 屯 區 長 安 段 36-1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公 告 註 銷 林 大 勲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胡 銀 宏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林 利 美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梁 留 墉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公 告 註 銷 江 昇 達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公 告 修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 賦 稅 類 別 )... 預 告 修 正 臺 中 市 教 育 事 務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預 告 修 正 臺 中 市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辦 法 草 案... 預 告 訂 定 臺 中 市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4 法 規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影 視 業 者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及 協 助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及 協 助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及 協 助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行 銷 城 市 形 象, 促 進 文 化 觀 光 產 業 發 展,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新 聞 局 ( 以 下 簡 稱 新 聞 局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經 費 補 助 對 象 為 影 視 業 者 ; 提 供 協 助 拍 攝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 協 拍 服 務 ) 對 象 為 影 視 業 者 獨 立 製 片 者 及 製 作 影 片 之 學 生 前 項 所 稱 影 視 業 者 係 指 依 電 影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取 得 許 可 登 記 或 立 案 證 明, 並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一 電 影 片 製 作 業 二 製 作 連 續 劇 類 紀 錄 片 類 電 視 電 影 類 電 視 動 畫 類 之 無 線 電 視 事 業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供 應 者 廣 播 電 視 節 4
5 目 供 應 事 業 之 電 視 節 目 製 作 業 三 製 作 電 影 片 或 電 視 節 目 之 非 營 利 法 人 或 人 民 團 體 第 四 條 影 視 業 者 製 作 電 影 片 及 電 視 節 目 ( 以 下 簡 稱 影 片 )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向 新 聞 局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 一 影 片 內 容 有 足 以 辨 識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景 點 之 場 景, 對 於 行 銷 本 市 有 正 面 效 益 且 其 劇 情 內 容 與 本 市 具 關 聯 性 ; 或 因 應 劇 本 需 要 於 本 市 室 內 攝 影 棚 拍 攝 等 特 殊 情 形, 且 經 新 聞 局 核 准 者 二 以 普 遍 級 保 護 級 或 輔 導 級 方 式 呈 現 三 有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播 送 及 發 行 計 畫 前 項 影 片 之 長 度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電 影 劇 情 片 總 長 度 應 為 七 十 五 分 鐘 以 上 二 電 視 連 續 劇 應 有 五 集 以 上 且 每 集 節 目 長 度 為 三 十 分 鐘 以 上 三 電 視 單 元 劇 電 視 非 戲 劇 節 目 短 片 電 視 電 影 電 視 動 畫 電 視 及 電 影 紀 錄 片 等 在 本 市 拍 攝 或 取 景 之 部 分, 達 總 長 度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第 五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予 補 助 : 一 於 申 請 前 一 年 內, 曾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補 助 而 有 逾 期 未 完 成 影 片 製 作 未 結 案 或 有 違 約 情 事 二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之 影 片 為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拍 攝 三 未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經 通 知 補 正 而 不 補 正 四 提 供 不 實 申 請 資 料 五 申 請 補 助 之 影 片 不 符 第 四 條 規 定 六 其 他 經 本 府 認 為 無 補 助 必 要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政 府 機 關 包 含 法 人 或 團 體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獎 助 捐 助 超 過 其 營 運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補 助 金 額, 每 案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為 上 限 第 七 條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新 聞 局 提 出 : 一 製 作 企 劃 書 二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許 可 登 記 或 立 案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其 為 合 資 製 作 者, 應 檢 附 合 資 製 作 同 意 文 件 影 本 三 影 片 劇 本 5
6 四 影 片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播 送 及 發 行 計 畫 五 過 去 實 績 說 明 六 對 本 市 城 市 意 象 推 廣 之 效 益 評 估 及 回 饋 計 畫 七 其 他 經 新 聞 局 指 定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六 款 之 回 饋 計 畫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製 作 長 度 十 分 鐘 以 上 且 高 畫 質 以 上 規 格 之 本 市 景 點 拍 攝 花 絮 影 片, 並 同 意 永 久 無 償 授 權 新 聞 局 利 用 該 影 片 供 行 銷 本 市 之 用 二 於 影 片 正 式 公 開 發 表 後, 同 意 無 償 授 權 新 聞 局 於 非 營 利 活 動 中 公 開 傳 輸 公 開 上 映 及 公 開 播 送 該 影 片, 授 權 次 數 以 三 次 為 限 但 經 影 視 業 者 同 意 者,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之 限 制 三 影 片 之 片 尾 及 各 項 廣 告 宣 傳 品 應 標 示 本 府 及 新 聞 局 識 別 文 字 與 圖 樣 標 示 方 式 及 識 別 文 字 與 圖 樣 由 新 聞 局 提 供 之 四 其 他 新 聞 局 指 定 之 事 項 第 九 條 受 補 助 者 應 於 接 獲 新 聞 局 通 知 補 助 許 可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依 新 聞 局 指 定 方 式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與 新 聞 局 簽 訂 經 費 補 助 契 約 前 項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金 額 為 補 助 款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於 補 助 案 結 案 後, 無 息 返 還 但 受 補 助 者 有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予 退 還 因 可 歸 責 影 視 業 者 之 事 由, 致 未 於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保 證 金 或 簽 訂 經 費 補 助 契 約 者, 視 為 撤 回 申 請 第 十 條 受 補 助 者 應 依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製 作 企 劃 書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影 片 製 作 受 補 助 者 無 法 於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影 片 製 作 者, 應 於 期 限 屆 至 一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向 新 聞 局 申 請 展 延 前 項 展 延 期 限 最 長 六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新 聞 局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一 條 受 補 助 者 於 前 條 所 定 期 限 屆 滿 後 二 個 月 內, 應 檢 附 下 列 結 案 資 料, 向 新 聞 局 申 請 結 案 : 一 製 作 完 成 之 影 片 全 片 二 本 市 景 點 拍 攝 花 絮 影 片 6
7 三 本 市 拍 攝 景 點 清 單 四 本 市 拍 攝 成 果 報 告 書 五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收 支 明 細 表 六 其 他 經 費 補 助 契 約 約 定 或 新 聞 局 指 定 之 結 案 資 料 新 聞 局 於 收 受 前 項 申 請 後, 應 進 行 結 案 審 查 程 序 ; 結 案 資 料 有 欠 缺 或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命 受 補 助 者 限 期 改 善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影 片 之 導 演 或 其 執 導 參 與 製 作 之 影 片 曾 獲 國 際 知 名 影 展 競 賽 類 最 佳 影 片 最 佳 導 演 或 其 他 個 人 獎 項 者, 得 不 受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之 限 制 第 十 三 條 受 補 助 者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新 聞 局 得 撤 銷 補 助 許 可 終 止 或 解 除 經 費 補 助 契 約, 並 命 受 補 助 者 返 還 已 受 領 之 補 助 款 : 一 未 依 第 十 一 條 辦 理 結 案 程 序 或 違 反 契 約 約 定 者 二 繳 交 之 申 請 資 料 成 果 報 告 書 或 其 附 件 有 隱 匿 虛 偽 等 不 實 情 事 者 三 影 片 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四 以 不 正 當 手 段 影 響 評 審 委 員 之 公 正 性 五 其 他 違 背 法 令 行 為 受 補 助 者 經 新 聞 局 通 知 繳 回 補 助 款, 逾 期 不 履 行 時, 依 法 追 討 之 第 十 四 條 製 作 影 片 之 影 視 業 者 獨 立 製 片 者 或 學 生 符 合 第 四 條 規 定 者, 得 向 新 聞 局 申 請 協 拍 服 務 前 項 協 拍 服 務 係 本 府 提 供 之 下 列 服 務 : 一 配 合 會 勘 場 地 二 借 用 場 館 設 施 或 設 備 三 臨 時 路 權 四 封 閉 道 路 五 其 他 經 本 府 同 意 之 事 項 前 項 第 二 款 場 館 設 施 或 設 備 之 管 理 機 關 或 受 託 單 位 得 於 各 該 使 用 管 理 規 定 另 訂 使 用 規 費 減 免 優 惠 之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申 請 協 拍 服 務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於 申 請 書 所 定 期 限 前 向 新 聞 局 提 出 申 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新 聞 局 得 不 予 提 供 協 拍 服 務 : 一 提 供 不 實 申 請 資 料 7
8 二 製 作 之 影 片 不 符 合 第 四 條 規 定 三 於 申 請 協 拍 服 務 一 年 內, 曾 有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義 務 四 其 他 經 新 聞 局 認 定 無 提 供 協 拍 服 務 之 必 要 第 十 六 條 利 用 協 拍 服 務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使 用 場 館 設 施 或 設 備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二 影 片 片 首 或 片 尾 應 標 示 新 聞 局 及 提 供 協 拍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單 位 識 別 文 字 與 圖 樣 標 示 方 式 及 識 別 文 字 與 圖 樣 由 新 聞 局 提 供 之 但 影 片 類 型 無 法 顯 示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提 供 本 府 協 拍 之 場 景 照 片 劇 照 及 工 作 照 各 五 張 以 上, 並 同 意 永 久 無 償 授 權 新 聞 局 使 用 之 四 製 作 長 度 五 分 鐘 以 上 且 高 畫 質 以 上 規 格 之 本 市 景 點 側 拍 花 絮 影 片, 該 影 片 應 內 含 導 演 或 主 要 演 員 各 二 十 秒 以 上 於 本 市 拍 片 感 想, 並 同 意 永 久 無 償 授 權 新 聞 局 利 用 該 影 片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新 聞 局 另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9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訂 定 臺 中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附 臺 中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臺 中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住 宅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以 下 簡 稱 都 發 局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取 得 之 社 會 住 宅 二 本 府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出 租 國 民 住 宅 轉 型 之 社 會 住 宅 三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之 民 間 興 辦 社 會 住 宅 四 其 他 經 本 府 公 告 之 住 宅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無 自 有 住 宅 : 指 家 庭 成 員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或 家 庭 成 員 個 別 持 有 面 積 未 滿 四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共 有 住 宅 且 戶 籍 未 設 於 該 處 ; 公 同 共 有 住 宅 依 其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計 算 其 持 分 換 算 面 積 ; 家 庭 成 員 個 別 持 有 之 共 有 住 宅 為 同 一 住 宅, 且 其 持 9
10 分 換 算 面 積 合 計 未 滿 四 十 平 方 公 尺 者 二 家 庭 成 員 : 指 申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戶 籍 內 直 系 親 屬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戶 籍 內 直 系 親 屬 之 戶 籍 外 配 偶 三 戶 籍 或 戶 籍 內 : 指 同 一 戶 號 之 戶 內 第 五 條 申 請 承 租 社 會 住 宅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年 滿 二 十 歲 之 國 民 二 在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設 有 戶 籍, 或 勞 務 提 供 地 為 本 市 者 三 家 庭 成 員 在 本 市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四 家 庭 成 員 在 本 市 無 承 租 政 府 興 辦 之 出 租 住 宅 或 社 會 住 宅 五 家 庭 成 員 未 同 時 享 有 中 央 政 府 辦 理 之 其 他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租 金 補 助 或 補 貼 六 家 庭 年 所 得 及 每 人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應 低 於 受 理 申 請 當 年 度 都 發 局 公 告 之 標 準 家 庭 成 員 原 已 取 得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補 助 或 補 貼 者, 應 於 申 請 時 切 結 同 意 於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時, 放 棄 原 有 補 助 或 補 貼 第 六 條 前 條 無 自 有 住 宅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人 自 申 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之 財 產 歸 屬 資 料 清 單 為 準 ; 家 庭 年 收 入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人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最 近 一 年 家 庭 成 員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為 準 前 項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不 完 整 者, 都 發 局 得 列 冊 送 請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查 詢 第 七 條 本 府 或 民 間 興 辦 社 會 住 宅 得 依 社 會 住 宅 居 住 單 元 之 面 積 設 施 與 設 備, 公 告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應 符 合 入 住 之 人 口 數 前 項 人 口 數 計 算 之 範 圍, 除 申 請 人 本 人 外, 包 括 與 申 請 人 同 一 戶 籍 之 下 列 成 員 : 一 配 偶 二 直 系 親 屬 及 其 配 偶 三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於 申 請 時 已 懷 孕 者, 得 加 計 一 人 四 申 請 人 父 母 均 已 死 亡, 有 未 滿 二 十 歲 或 已 滿 二 十 歲 仍 在 學 身 心 障 礙 或 無 謀 生 能 力, 且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要 照 顧 者, 得 加 計 之 10
11 第 八 條 社 會 住 宅 之 出 租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前 一 個 月 由 都 發 局 辦 理 公 告, 其 公 告 事 項 如 下 : 一 申 請 資 格 二 受 理 申 請 期 間 方 式 三 受 理 機 關 或 機 構 地 點 及 聯 絡 電 話 四 坐 落 地 點 樓 層 戶 數 每 戶 居 住 單 元 之 面 積 應 符 合 入 住 人 口 數 每 月 租 金 及 管 理 費 五 弱 勢 戶 及 設 籍 戶 之 居 住 單 元 戶 數 及 比 例 六 申 請 書 與 應 備 文 件 七 受 理 申 請 當 年 度 家 庭 年 所 得 及 每 人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標 準 八 重 複 申 請 之 處 理 方 式 九 抽 籤 作 業 方 式 十 其 他 事 項 前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弱 勢 戶 及 設 籍 戶 : 一 弱 勢 戶 包 括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具 特 殊 情 形 或 身 分 者 二 設 籍 戶 為 設 籍 於 社 會 住 宅 所 在 行 政 區 滿 一 年 且 符 合 承 租 資 格 者 第 九 條 申 請 人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期 間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 一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身 分 證 影 本 二 符 合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具 有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身 分 者, 應 另 檢 附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或 其 他 規 定 應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第 十 條 社 會 住 宅 承 租 程 序 如 下 : 一 申 請 人 填 寫 申 請 書 及 檢 具 應 備 文 件, 向 受 理 機 關 或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每 人 以 申 請 一 戶 住 宅 為 限, 同 一 家 庭 成 員 以 一 人 提 出 申 請 為 限 二 申 請 案 件 之 資 格 審 查,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審 查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六 十 日 資 料 不 全 者,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資 格 不 符 或 重 複 申 請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三 符 合 資 格 者 依 評 點 基 準 評 分, 並 以 公 開 或 其 他 公 平 公 正 之 方 式 辦 理 抽 籤, 確 定 各 類 居 住 單 元 之 承 租 順 位 及 選 11
12 定 入 住 居 住 單 元 四 已 選 定 入 住 居 住 單 元 者 應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辦 理 簽 約 與 公 證, 公 證 費 用 由 社 會 住 宅 經 營 管 理 者 與 承 租 人 各 負 擔 二 分 之 一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都 發 局 得 廢 止 其 承 租 權, 並 由 候 補 順 位 之 承 租 人 依 序 遞 補 五 承 租 人 應 於 租 期 開 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入 住, 逾 期 未 入 住 者, 都 發 局 得 終 止 租 約, 通 知 候 補 順 位 之 承 租 人 依 序 遞 補 民 間 興 辦 之 社 會 住 宅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另 訂 出 租 方 式, 報 請 都 發 局 核 定 後 辦 理 都 發 局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就 民 間 興 辦 之 社 會 住 宅, 委 託 其 興 辦 人 或 經 營 管 理 者 辦 理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社 會 住 宅 租 金 及 管 理 維 護 費 不 得 逾 越 市 場 租 金 水 準, 收 費 標 準 由 社 會 住 宅 興 辦 人 擬 訂 並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 調 整 時, 亦 同 前 項 市 場 租 金 水 準 應 每 三 年 委 託 三 家 以 上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者 查 估 後 評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社 會 住 宅 之 承 租 人 應 於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時 繳 納 相 當 於 二 個 月 租 金 總 額 之 保 證 金 及 第 一 個 月 租 金 第 十 三 條 社 會 住 宅 租 期 為 三 年, 期 限 屆 滿 時 仍 符 合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條 件 者, 得 續 約 一 次, 合 計 租 期 最 長 不 得 逾 六 年 前 項 續 約 應 由 承 租 人 於 租 期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檢 具 第 九 條 所 定 文 件 以 書 面 申 請 續 租 逾 期 未 申 請 或 申 請 未 獲 准 者, 其 租 賃 關 係 於 租 賃 期 限 屆 滿 時 消 滅 第 十 四 條 社 會 住 宅 承 租 人 死 亡, 其 租 約 當 然 終 止 但 具 有 下 列 身 分 之 一, 且 符 合 原 公 告 申 請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換 約 續 租 至 原 租 賃 期 限 屆 滿 時 : 一 承 租 人 死 亡 時, 同 一 戶 籍 內 之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二 承 租 人 死 亡 時, 同 一 戶 籍 內 為 原 申 請 時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需 要 照 顧 之 兄 弟 姐 妹 第 十 五 條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之 社 會 住 宅, 本 府 得 視 需 要 將 出 租 相 關 工 作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者 執 行 之, 並 納 入 第 八 條 公 告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社 會 住 宅 之 經 營 管 理 者 得 要 求 承 租 人 將 戶 籍 遷 入 並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 都 發 局 得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者, 依 社 區 規 約 或 管 理 作 業 規 12
13 範 進 行 管 理, 社 會 住 宅 承 租 人 應 共 同 遵 守 之 ; 必 要 時, 得 訪 視 住 宅, 檢 查 建 築 物 設 施 及 設 備, 及 核 對 承 租 人 身 分, 訪 視 前 應 報 請 都 發 局 核 定 及 取 得 承 租 人 同 意 後 辦 理 前 項 規 定 及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應 納 入 租 賃 契 約 內 容 第 十 七 條 本 府 興 辦 之 社 會 住 宅 因 配 合 老 舊 住 宅 更 新 改 建 或 協 助 本 市 重 大 災 害 災 民 安 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因 民 間 捐 贈 或 特 定 資 金 興 辦 安 置 特 定 族 群,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供 安 置 使 用 之 部 分, 不 適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第 十 八 條 社 會 住 宅 之 經 營 管 理 者, 應 每 半 年 編 置 報 表, 送 都 發 局 備 查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都 發 局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家 庭 寄 養 辦 法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家 庭 寄 養 辦 法 市 長 林 佳 龍 13
14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家 庭 寄 養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局 ) 第 三 條 社 會 局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寄 養 案 件 之 調 查 審 核 及 處 理 二 寄 養 家 庭 之 召 募 調 查 審 核 授 證 及 訓 練 輔 導 三 寄 養 家 庭 與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關 係 之 輔 導 及 調 整 四 寄 養 家 庭 與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原 生 家 庭 之 聯 繫 及 輔 導 五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與 原 生 家 庭 之 輔 導 六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轉 介 安 置 與 個 案 輔 導 七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個 案 資 料 之 管 理 與 定 期 追 蹤 輔 導 八 寄 養 費 用 之 籌 編 核 撥 九 寄 養 業 務 之 督 導 考 核 審 查 評 鑑 獎 勵 及 表 揚 十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寄 養 相 關 事 項 第 四 條 社 會 局 得 委 託 依 法 設 立 組 織 健 全, 具 有 專 業 人 員 與 經 驗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或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單 位 ) 辦 理 家 庭 寄 養 業 務, 並 訂 定 委 託 契 約, 載 明 工 作 區 域 工 作 項 目 個 案 處 理 分 工 個 案 工 作 內 容 性 質 及 委 託 期 間 等 事 項 第 五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社 會 局 得 辦 理 家 庭 寄 養 : 一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安 置 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予 安 置 三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安 置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應 由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人 與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訂 定 契 約, 始 得 辦 理 寄 養 第 六 條 家 庭 寄 養 期 間 以 二 年 為 限 但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經 社 會 局 多 元 評 估 視 需 要 延 長 之 社 會 局 應 於 家 庭 寄 養 期 間 內 定 期 訪 視 ; 第 一 次 訪 視 應 於 寄 養 14
15 之 日 起 第 一 個 月 內 為 之 第 七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於 家 庭 寄 養 期 間, 其 父 母 原 監 護 人 親 友 或 師 長 經 社 會 局 同 意 後, 依 約 定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進 行 探 視 不 遵 守 約 定 或 有 不 利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情 事 者, 社 會 局 得 禁 止 其 探 視 第 八 條 申 請 為 寄 養 家 庭 者 應 具 備 條 件 如 下 : 一 雙 親 家 庭 : ( 一 ) 申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年 齡 均 在 三 十 歲 以 上, 其 中 一 方 在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 二 ) 具 有 國 中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 三 ) 結 婚 二 年 以 上 ( 四 ) 申 請 人 及 其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庭 成 員 品 性 端 正 無 傳 染 性 疾 病 及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 五 ) 住 所 應 位 於 臺 中 市 ( 六 ) 有 固 定 收 入 足 以 維 持 家 庭 生 活 ( 七 ) 住 所 應 安 全 整 潔, 有 足 夠 活 動 空 間 二 單 親 家 庭 : ( 一 ) 申 請 人 年 齡 在 三 十 歲 以 上,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 二 ) 具 有 照 顧 子 女 能 力 ( 三 ) 符 合 前 款 第 二 目 第 四 目 至 第 七 目 規 定 三 專 業 寄 養 家 庭 : 符 合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至 第 七 目 規 定, 並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 一 ) 具 有 高 中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年 齡 在 二 十 五 歲 以 上, 五 十 歲 以 下, 曾 任 幼 兒 園 托 嬰 中 心 安 置 機 構 保 育 人 員 或 領 有 專 業 保 母 證 照, 有 二 年 以 上 實 際 照 顧 兒 童 或 少 年 工 作 經 驗 ( 二 ) 社 會 工 作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曾 有 二 年 以 上 之 社 會 工 作 經 驗 ( 三 ) 經 社 會 局 審 核 為 具 有 專 業 寄 養 家 庭 資 格 及 照 顧 因 身 心 障 礙 發 展 遲 緩 或 其 他 傷 病 因 素 需 特 殊 照 顧 之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工 作 經 驗 第 九 條 申 請 為 寄 養 家 庭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提 出 : 一 符 合 前 條 各 款 資 格 條 件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近 三 個 月 內 公 立 或 教 學 醫 院 出 具 之 健 康 證 明 書 15
16 三 家 庭 收 入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雙 親 家 庭 之 配 偶 亦 應 檢 具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經 社 會 局 審 查 合 格 且 完 成 教 育 訓 練, 列 冊 登 記 並 授 證 為 寄 養 家 庭 寄 養 家 庭 應 與 社 會 局 訂 定 受 寄 養 契 約 後, 始 得 接 受 寄 養 寄 養 於 親 屬 家 庭 者, 其 受 寄 養 家 庭 之 資 格 條 件, 由 社 會 局 參 酌 前 條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實 際 情 形 辦 理 第 十 條 每 一 寄 養 家 庭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前 項 人 數 連 同 寄 養 家 庭 原 有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子 女, 不 得 超 過 四 人, 其 中 未 滿 二 歲 兒 童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但 寄 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為 兄 弟 姊 妹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一 條 寄 養 家 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照 顧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身 心 健 康 與 安 全, 發 生 事 故 時, 應 緊 急 妥 善 處 理, 並 同 時 通 知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二 按 月 向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填 報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個 案 狀 況 資 料 書 表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於 必 要 時 得 請 其 即 時 提 供 三 瞭 解 及 教 導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行 為, 以 維 護 其 人 格 尊 嚴, 促 進 生 理 及 心 理 之 健 全 發 展 四 輔 導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對 寄 養 家 庭 生 活 之 適 應, 以 培 養 其 社 會 行 為 之 適 應, 並 輔 導 回 歸 原 生 家 庭 五 提 供 兒 童 及 少 年 就 學 及 課 業 輔 導 必 要 之 協 助, 並 加 強 其 生 活 及 教 育 之 學 習 成 果 六 妥 善 運 用 寄 養 費 用, 以 提 供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日 常 生 活 所 需 七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隱 私, 遵 守 個 案 保 密 原 則 八 接 受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之 訪 視 輔 導 考 核 審 查, 並 參 加 其 所 安 排 之 專 業 課 程 及 訓 練 九 其 他 經 社 會 局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十 二 條 寄 養 家 庭 遷 移 住 所 前, 應 通 知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前 項 遷 移 後 之 住 所, 不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第 五 目 規 定 者, 社 會 局 應 註 銷 其 登 記 及 終 止 其 受 寄 養 契 約, 並 將 其 寄 養 中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轉 介 其 他 寄 養 家 庭 16
17 第 十 三 條 寄 養 家 庭 申 請 停 止 提 供 寄 養 服 務 或 註 銷 登 記,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向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提 出, 經 社 會 局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停 止 或 註 銷 登 記, 寄 養 家 庭 應 繳 回 當 年 度 證 書 但 情 形 特 殊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四 條 寄 養 家 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社 會 局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情 節 嚴 重 者, 終 止 受 寄 養 契 約 註 銷 其 登 記 並 追 繳 剩 餘 寄 養 費 用 : 一 違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九 條 及 第 五 十 一 條 二 不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第 六 目 及 第 七 目 第 八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第 三 款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社 會 局 安 置 兒 童 及 少 年 三 利 用 受 寄 養 兒 童 或 少 年 名 義 對 外 募 款 四 發 生 重 大 變 故, 致 無 法 履 行 第 十 一 條 及 受 寄 養 契 約 義 務 五 違 反 其 他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應 禁 止 之 事 項 或 不 符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寄 養 家 庭 經 年 度 考 核 或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社 會 局 自 次 一 年 度 起 不 再 續 約 第 十 五 條 家 庭 寄 養 費 用 之 計 算 基 準 如 下 :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最 近 一 年 公 告 最 低 生 活 費 用 二 點 二 倍 為 上 限 計 算 二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因 身 心 障 礙 發 展 遲 緩 或 其 他 傷 病 因 素 需 特 殊 照 顧 者,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最 近 一 年 公 告 最 低 生 活 費 用 二 點 五 倍 為 上 限 計 算 前 項 家 庭 寄 養 費 用 應 用 於 補 助 兒 童 及 少 年 生 活 費 衛 生 保 健 費 學 雜 費 代 收 代 辦 費 及 其 他 與 寄 養 有 關 之 費 用 兒 童 及 少 年 接 受 社 會 局 寄 養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向 社 會 局 請 領 該 兒 童 及 少 年 同 性 質 之 生 活 補 助 但 基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且 情 形 特 殊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六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家 庭 寄 養 費 用, 應 由 其 扶 養 義 務 人 負 擔, 並 按 月 繳 交 社 會 局 但 經 濟 困 難 無 力 負 擔 者, 得 依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收 取 辦 法 申 請 寄 養 費 用 減 免 設 籍 臺 中 市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寄 養 於 外 縣 市 者, 其 寄 養 費 用 依 17
18 寄 養 地 之 標 準 核 計 第 十 七 條 寄 養 家 庭 之 申 請 人 得 為 受 寄 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向 社 會 局 申 請 托 育 及 升 學 補 助 費 用 第 十 八 條 扶 養 義 務 人 未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繳 納 寄 養 費 用, 社 會 局 應 催 繳 並 要 求 扶 養 義 務 人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仍 不 繳 納 者, 依 司 法 程 序 處 理 前 項 積 欠 之 寄 養 費 用, 受 託 單 位 得 申 請 社 會 局 先 行 墊 付 第 十 九 條 家 庭 寄 養 業 務 之 督 導 考 核 審 查 評 鑑 及 獎 勵 之 規 定 由 社 會 局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社 會 局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附 臺 中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施 工 完 竣 後, 起 造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發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文 件, 並 負 管 理 維 護 之 責 : 一 搭 建 許 可 證 明 二 建 築 師 勘 驗 與 申 請 圖 說 相 符 之 證 明 18
19 三 結 構 安 全 證 明 書 四 第 三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其 所 銷 售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及 於 基 地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標 示 牌 之 照 片 及 使 用 期 限 內 投 保 符 合 臺 中 市 公 共 營 業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之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證 明 文 件 五 各 向 竣 工 立 面 照 片 六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竣 工 查 驗 核 准 之 文 件 第 九 條 第 三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非 屬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所 稱 無 開 口 樓 層 且 每 幢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於 竣 工 後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第 七 條 及 前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發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文 件 第 四 類 及 第 五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應 於 竣 工 後 檢 具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及 前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發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文 件 第 六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應 於 使 用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及 前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規 定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發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文 件 第 十 一 條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使 用 期 限 如 下 : 一 第 一 類 及 第 五 類 使 用 期 限,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七 年 二 第 二 類 使 用 期 限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三 第 三 類 使 用 期 限 以 一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四 第 四 類 使 用 期 限 以 二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年 五 第 六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使 用 期 限 以 三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六 年 但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准 土 石 方 資 源 堆 置 處 理 場 內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使 用 時 已 定 期 限 或 出 具 證 明 同 意 19
20 展 延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展 延, 應 檢 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展 延 之 證 明 文 件 與 結 構 安 全 證 明 書 第 一 項 使 用 期 限 超 過 一 年 者, 應 由 都 市 發 展 局 套 繪 列 管 之 本 辦 法 修 正 發 布 前 已 取 得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證, 且 未 逾 修 正 後 使 用 期 限 之 尚 未 拆 除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得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使 用 期 限 並 備 齊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備 查 前 項 經 核 准 變 更 使 用 期 限 者, 不 得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申 請 展 延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小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訂 定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要 點 條 文 乙 份 二 惠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幼 兒 園 ( 不 含 和 平 區 )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含 附 件 ) 本 局 中 等 教 育 科 本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本 局 秘 書 室 本 局 國 小 教 育 科 20
21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中 市 教 小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為 鼓 勵 臺 中 市 教 師 參 與 本 土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提 升 本 土 語 言 師 資 專 業 素 養, 針 對 通 過 本 土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之 教 育 人 員 予 以 獎 勵,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指 教 育 人 員 為 臺 中 市 所 轄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含 公 立 幼 兒 園 ) 之 現 職 校 長 現 職 編 制 內 正 式 教 師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三 奬 勵 標 準 如 下 : ( 一 ) 通 過 教 育 部 閩 南 語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之 教 育 人 員 1 通 過 基 礎 級 初 級 者, 嘉 獎 一 次 2 通 過 中 級 中 高 級 者, 嘉 獎 二 次 3 通 過 高 級 專 業 級 者, 記 功 一 次 ( 二 ) 通 過 客 家 委 員 會 客 語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之 教 育 人 員 1 通 過 初 級 者, 嘉 獎 一 次 2 通 過 中 級 者, 嘉 獎 二 次 3 通 過 中 高 級 者, 記 功 一 次 ( 三 ) 通 過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之 教 育 人 員 1 通 過 初 級 者, 嘉 獎 一 次 2 通 過 中 級 者, 嘉 獎 二 次 3 通 過 高 級 薪 傳 級 者, 記 功 一 次 四 獎 勵 申 請 及 程 序 : ( 一 ) 符 合 第 二 點 規 定 之 教 育 人 員, 得 檢 附 當 年 度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影 本,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二 ) 服 務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 依 據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由 服 務 機 關 本 權 責 辦 理 敘 獎 五 同 一 級 別 之 獎 勵, 以 一 次 敘 獎 為 限 21
22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申 請 表 ( 範 例 ) 服 務 機 關 : 姓 名 職 稱 性 別 男 女 身 分 證 字 號 通 過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敘 獎 類 別 ( 請 ˇ 選 ) 通 過 閩 南 語 基 礎 級 初 級 認 證, 嘉 獎 一 次 通 過 閩 南 語 中 級 中 高 級 認 證, 嘉 獎 二 次 通 過 閩 南 語 高 級 專 業 級 認 證, 記 功 一 次 通 過 客 家 語 初 級 認 證, 嘉 獎 一 次 通 過 客 家 語 中 級 認 證, 嘉 獎 二 次 通 過 客 家 語 中 高 級 認 證, 記 功 一 次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初 級 認 證, 嘉 獎 一 次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中 級 認 證, 嘉 獎 二 次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高 級 及 薪 傳 級 認 證, 記 功 一 次 申 請 資 料 附 件 ( 以 下 請 ˇ 選 ) 通 過 閩 南 語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影 本 通 過 客 語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影 本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影 本 切 結 書 本 人 通 過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同 一 級 別 之 獎 勵, 並 未 重 覆 申 請 申 請 者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承 辦 人 : 處 室 主 任 : 人 事 主 管 : 機 關 首 長 : 22
23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小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檢 送 臺 中 市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地 方 輔 導 群 作 業 要 點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教 育 部 補 助 辦 理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葳 格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葳 格 高 級 中 學 ( 國 小 部 ) 財 團 法 人 台 中 市 私 立 慎 齋 國 民 小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華 盛 頓 國 民 小 學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惠 請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 本 局 秘 書 室 本 局 中 等 教 育 科 本 局 國 小 教 育 科 ( 均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地 方 輔 導 群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中 市 教 小 字 第 號 函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 為 輔 導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執 行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教 專 評 鑑 ), 有 效 建 構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機 制, 特 設 臺 中 市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地 方 輔 導 群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輔 導 群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地 方 輔 導 群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宣 導 教 專 評 鑑 相 關 政 策, 輔 導 學 校 落 實 辦 理 ( 二 ) 提 供 學 校 教 專 評 鑑 業 務 諮 詢 管 道, 協 助 學 校 及 教 師 解 決 困 境 ( 三 ) 建 構 地 方 輔 導 群 資 源 網 絡, 提 供 教 師 教 學 資 源 經 驗 分 享 與 意 見 交 流 之 平 臺 ( 四 ) 配 合 教 育 局 與 本 市 校 長 及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教 專 中 心 ) 各 項 教 專 評 鑑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 五 ) 出 席 教 育 局 召 開 之 群 務 會 議 及 參 與 相 關 培 訓 課 程 ( 六 ) 協 助 辦 理 其 他 本 市 教 專 評 鑑 相 關 事 務 三 地 方 輔 導 群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教 專 中 心 諮 詢 輔 導 組 23
24 組 長 兼 任, 另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及 輔 導 員 十 八 人 至 四 十 人, 由 教 育 局 遴 聘 之 前 項 人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四 輔 導 員 應 具 備 五 年 以 上 合 格 教 師 之 教 學 年 資 一 三 學 年 度 ( 含 ) 後 教 育 部 培 訓 認 可 之 輔 導 夥 伴 資 格, 並 具 一 年 以 上 到 校 輔 導 經 驗 之 現 職 校 長 或 教 師 輔 導 員 者 經 報 名 手 續 及 所 屬 學 校 校 長 同 意 後, 由 教 專 中 心 諮 詢 輔 導 組 組 成 遴 選 小 組 辦 理 甄 選 後 由 教 育 局 聘 之 五 輔 導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於 輔 導 工 作 進 行 期 間 給 予 公 假 輔 導 員 每 週 二 下 午 不 排 課, 每 週 減 授 課 節 數 二 節 為 原 則 六 輔 導 員 於 參 加 本 市 所 屬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或 其 他 教 育 人 員 甄 選 遷 調 時, 其 曾 擔 任 輔 導 員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輔 導 團 加 分 七 教 育 局 得 於 每 學 年 度 視 地 方 輔 導 群 輔 導 員 辦 理 教 專 評 鑑 工 作 績 效 從 優 獎 勵 八 地 方 輔 導 群 所 需 經 費 由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教 育 局 預 算 支 應 九 本 要 點 所 需 表 件 由 教 育 局 另 訂 之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秘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作 業 要 點 及 修 正 對 照 表 各 1 份 二 惠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副 本 : 本 局 秘 書 室 24
25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中 市 教 秘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中 市 教 秘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中 市 教 秘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 為 強 化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之 課 程 發 展 教 學 研 究 與 學 習 評 量 之 效 能, 提 高 防 災 教 育 品 質, 特 設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 以 下 簡 稱 輔 導 團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輔 導 團 任 務 如 下.. ( 一 ) 宣 導 防 災 教 育 相 關 政 策 ( 掌 握 校 園 災 害 潛 勢 繪 製 校 園 防 災 地 圖 編 撰 校 園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執 行 校 園 防 災 演 練 等 ), 輔 導 學 校 落 實 辦 理 ( 二 ) 依 據 防 災 素 養 進 行 教 學 課 程 教 材 教 法 多 元 評 量 之 教 學 研 究, 並 推 廣 分 享 至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 三 ) 提 供 學 校 防 災 教 育 諮 詢 管 道, 協 助 教 師 解 決 教 學 困 境 ( 四 ) 建 構 本 輔 導 團 資 源 網 絡, 提 供 教 師 教 學 資 源 經 驗 分 享 與 意 見 交 流 之 平 臺 ( 五 ) 辦 理 輔 導 團 成 員 增 能 研 習 及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防 災 教 育 種 子 師 資 研 習 ( 六 ) 配 合 全 國 性 防 災 教 育 與 教 育 部 防 減 災 及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教 育 政 策 推 動 相 關 事 務 ( 七 ) 辦 理 其 他 防 災 教 育 相 關 事 務 三 輔 導 團 置 團 長 一 人, 由 教 育 局 局 長 兼 任, 副 團 長 三 人, 由 教 育 局 簡 任 級 人 員 兼 任,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秘 書 室 主 任 兼 任,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及 幹 事 一 至 二 人, 由 秘 書 室 人 員 兼 任 置 主 任 輔 導 員 一 人, 副 主 任 輔 導 員 三 人 研 究 員 若 干 人, 由 局 長 就 學 校 校 長 聘 兼 之 專 任 輔 導 員 一 人, 兼 任 輔 導 員 若 干 人, 由 局 長 就 學 校 教 師 遴 聘 兼 之 前 二 項 人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輔 導 團 下 設 行 政 規 劃 組 防 災 演 練 組 防 災 宣 導 組 教 育 訓 練 組 課 程 研 發 組 網 絡 平 臺 組 等 六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並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置 副 組 長 一 人, 各 組 組 員 由 各 組 組 長 指 定 若 干 人 擔 任 四 輔 導 團 應 視 教 育 政 策 需 求 於 每 年 策 定 年 度 輔 導 工 作 計 畫, 報 經 教 育 25
26 局 核 定 後 實 施 五 輔 導 團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於 輔 導 工 作 進 行 期 間 給 予 公 假 專 任 輔 導 員 全 時 公 假 支 援 輔 導 團 業 務, 每 週 授 課 節 數 以 二 節 為 原 則 兼 任 輔 導 員 則 以 每 週 減 授 課 節 數 至 多 四 節 為 原 則 前 項 減 授 課 務 所 需 經 費 由 學 校 人 事 費 項 下 支 應, 不 足 時 由 教 育 局 撥 付 六 幹 事 輔 導 員 於 參 加 本 市 所 屬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或 其 他 教 育 人 員 甄 選 遷 調 時, 其 曾 擔 任 幹 事 輔 導 員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學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採 計 積 分, 曾 任 專 任 輔 導 員 及 兼 任 輔 導 員 另 給 予 特 殊 加 分 七 教 育 局 得 於 年 度 結 束 時, 視 輔 導 團 團 員 辦 理 防 災 教 育 工 作 績 效 從 優 獎 勵 八 輔 導 團 所 需 業 務 費 由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教 育 局 預 算 支 應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建 秘 字 第 號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1 份 主 旨 :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1 份, 並 自 105 年 7 月 15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105 年 7 月 4 日 本 局 本 年 度 第 22 次 局 務 會 議 紀 錄 辦 理 二 敬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三 檢 送 旨 揭 要 點 1 份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人 事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政 風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會 計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管 線 管 理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企 劃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景 觀 工 程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工 程 品 質 管 理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公 園 管 理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建 築 工 程 科 26
27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土 木 工 程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燈 管 理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第 一 工 務 大 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第 二 工 務 大 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第 三 工 務 大 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第 四 工 務 大 隊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秘 書 室 ( 均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局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 市 建 秘 字 第 號 函 頒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提 升 小 額 採 購 效 率 與 效 能, 並 確 保 採 購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小 額 採 購 係 指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採 購 案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小 額 採 購 方 式, 得 不 經 公 告 程 序, 逕 洽 廠 商 採 購 惟 各 單 位 不 得 意 圖 規 避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分 批 辦 理 採 購 前 項 採 購, 業 務 或 採 購 單 位 仍 得 視 個 案 特 性, 評 估 是 否 辦 理 比 價 或 議 價, 並 將 評 估 結 果 併 同 簽 報 局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四 各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除 以 政 府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優 先 採 購 者 如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廠 商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綠 色 採 購 等 為 優 先 辦 理 外, 應 以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為 原 則, 對 廠 商 不 得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 各 單 位 辦 理 人 員, 於 不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之 範 圍 內, 得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採 購 效 益 或 專 業 判 斷 之 考 量, 為 適 當 之 採 購 決 定 五 各 單 位 辦 理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至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採 購, 應 事 先 簽 報 局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採 購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免 估 價 單 ; 逾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者, 須 有 一 家 以 上 廠 商 估 價 單 ; 因 故 未 附 估 價 單 或 取 得 估 價 單 有 困 難 者, 應 於 簽 案 或 請 購 單 註 明 採 購 物 品 為 消 耗 品 或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下 物 品 者, 由 使 用 單 位 自 行 登 27
28 記 列 管, 不 需 填 寫 財 產 或 物 品 增 加 單 ; 憑 證 核 銷 程 序 免 會 秘 書 室 六 本 要 點 採 購 流 程 如 下 : ( 一 ) 請 購 程 序 : 先 至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查 詢 廠 商 是 否 為 拒 絕 往 來 廠 商, 填 具 請 購 單 ( 預 算 動 支 簽 證 ) 或 簽 呈 會 採 購 單 位 預 算 控 管 簽 核 ( 會 計 室 ), 局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章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 二 ) 憑 證 核 銷 程 序 : 採 購 單 位 經 ( 承 ) 辦 人 於 原 黏 貼 憑 證 用 紙 黏 貼 發 票 或 收 據 後, 連 同 相 關 文 件 ( 如 估 價 單 簽 准 公 文 等 ) 依 序 送 驗 收 證 明 人 ( 經 辦 人 與 驗 收 證 明 人 不 得 由 同 一 人 擔 任 )- 單 位 主 管 - 會 辦 單 位 ( 無 會 辦 時 免 送 )- 秘 書 室 ( 財 物 所 得 登 記 )- 會 計 室 - 局 長 (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 等 核 章 七 為 簡 化 小 額 採 購 流 程, 採 購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下 者,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採 購 流 程 ; 請 購 程 序 免 會 秘 書 室 以 特 別 費 支 出 之 費 用 或 繳 納 水 費 電 費 電 話 費 及 牌 照 稅 燃 料 費 等 支 出, 免 請 購 程 序 八 各 單 位 辦 理 小 額 採 購 之 驗 收 人 員 不 得 為 採 購 人 員 九 各 單 位 採 購 之 財 物, 應 依 據 財 物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動 支 經 費 請 示 單 授 權 限 額 準 用 第 七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本 局 承 辦 採 購 人 員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為 本 人 或 代 理 廠 商 向 本 局 接 洽 處 理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事 務 前 項 人 員 對 於 採 購 有 關 之 事 項,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時, 應 行 迴 避 28
29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建 養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及 評 估 原 則,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送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及 評 估 原 則 乙 份 二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將 下 達 之 行 政 規 則 刊 登 市 政 府 公 報, 並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本 局 管 線 管 理 科 本 局 工 程 品 質 管 理 科 本 局 建 築 工 程 科 本 局 土 木 工 程 科 本 局 景 觀 工 程 科 本 局 公 園 管 理 科 本 局 路 燈 管 理 科 本 局 道 路 養 護 科 本 局 第 一 工 務 大 隊 本 局 第 二 工 務 大 隊 本 局 第 三 工 務 大 隊 本 局 第 四 工 務 大 隊 本 局 政 風 室 本 局 會 計 室 本 局 秘 書 室 本 局 人 事 室 本 局 企 劃 科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秘 書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及 評 估 原 則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客 觀 評 估 道 路 損 壞 程 度 及 有 效 運 用 本 市 道 路 維 護 經 費 並 提 升 道 路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本 原 則 以 本 市 轄 管 範 圍 內 瀝 青 混 凝 土 路 面 或 經 認 定 為 既 成 道 路 現 有 巷 道 或 經 本 局 及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之 道 路 為 養 護 對 象 三 本 局 依 道 路 損 壞 嚴 重 程 度, 分 為 緊 急 養 護 例 行 養 護 專 案 養 護 等 三 類, 各 類 型 養 護 的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緊 急 養 護 : 為 立 即 養 護, 養 護 目 的 在 於 解 決 道 路 有 急 迫 性 養 護 內 容, 如 澆 灌 裂 縫 坑 洞 修 補 方 正 修 補 路 基 掏 空 修 補 路 面 設 施 物 調 整 等 方 法 或 是 經 由 評 估 小 組 同 意 之 小 型 工 程 ( 二 ) 例 行 養 護 : 對 於 緊 急 養 護 不 具 急 迫 性, 但 不 養 護 會 使 路 面 需 進 行 全 面 養 護 的 時 間 縮 短 而 進 行 的 養 護 作 業, 養 護 內 容 如 修 補 29
30 局 部 翻 修 面 層 整 修 等 評 估 小 組 同 意 之 工 程 ( 三 ) 專 案 養 護 : 配 合 政 策 中 央 補 助 專 案 及 道 路 實 際 養 護 需 求, 所 進 行 的 養 護 作 業, 如 路 平 專 案 市 區 道 路 人 本 環 境 建 設 計 畫 統 一 挖 補 等 養 護 作 業, 養 護 內 容 如 道 路 全 面 改 善 含 基 底 層 及 路 面 之 銑 鋪 等 工 程 四 道 路 養 護 資 訊 取 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二 十 四 小 時 專 人 接 聽 專 線 : 市 民 熱 線 一 九 九 九 路 平 服 務 中 心 ( 二 ) 市 長 陳 情 信 箱 ( 三 ) 市 民 論 壇 或 警 察 局 ( 四 ) 機 關 或 所 屬 單 位 及 其 巡 路 員 ( 五 ) 民 意 代 表 或 里 長 提 報 ( 六 ) 其 它 前 項 各 款 資 訊 由 建 設 局 指 派 專 人 錄 案 辦 理 彙 整 並 作 為 下 年 度 道 路 養 護 先 期 評 估 及 經 費 編 列 依 據 五 道 路 養 護 機 關 及 本 局 各 工 務 大 隊 ( 以 下 簡 稱 各 大 隊 ) 接 獲 前 點 相 關 單 位 提 報, 應 依 據 臺 中 市 政 府 路 面 養 護 作 業 流 程 圖 區 分 損 壞 情 況, 有 立 即 安 全 性 疑 慮 之 路 段 得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市 區 道 路 養 護 先 期 作 業 計 畫 處 理 六 本 局 派 員 現 勘 道 路 現 況, 應 依 市 區 道 路 管 理 維 護 與 技 術 規 範 手 冊 研 究 第 四 章 市 區 道 路 管 理 及 鋪 面 養 護 準 則 之 鋪 面 表 面 狀 況 調 查 評 估 辦 理, 依 提 報 道 路 現 況 填 寫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面 損 壞 調 查 表 ( 如 表 一 )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型 工 程 建 議 案 件 評 估 表 ( 如 表 二 ), 經 評 估 審 查 必 需 立 即 施 作 改 善 者, 列 入 當 年 度 緊 急 養 護 施 作 改 善, 當 年 度 無 法 排 入 者 仍 列 入 下 年 度 道 路 例 行 養 護 優 先 刨 鋪 辦 理 七 前 點 之 提 報 地 點 經 確 認 後, 隸 屬 管 線 單 位 權 責 或 保 固 中 案 件, 本 局 將 另 通 知 該 單 位 辦 理 路 面 改 善, 但 有 立 即 性 危 險, 應 由 本 局 先 行 辦 理 改 善, 道 路 損 壞 經 確 認 隸 屬 管 線 單 位 權 責 者, 依 據 臺 中 市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處 罰 之 八 各 提 報 改 善 路 段,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前 提 報, 以 利 本 局 彙 整 辦 理, 編 列 下 年 度 改 善 經 費 如 提 報 路 段 有 增 加 改 善 面 積 者, 需 於 本 局 辦 理 發 包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時 不 得 要 求 併 入 辦 理, 應 列 入 下 期 工 程 改 善 辦 理 九 本 局 道 路 優 先 養 護 評 估 原 則 如 下 : 30
31 ( 一 ) 緊 急 養 護 : 優 先 養 護 順 序 依 緊 急 性 面 積 大 小 損 壞 種 類 決 定 ( 二 ) 例 行 養 護 :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面 損 壞 調 查 表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型 工 程 建 議 案 件 評 估 表 的 評 定 指 標 或 PCI 值 或 IRI 值 測 得 結 果, 判 定 損 壞 較 嚴 重 者 優 先 排 定 改 善 計 畫 中 ( 三 ) 專 案 養 護 : 依 各 專 案 特 性, 訂 定 養 護 優 先 順 序 以 上 改 善 預 算 費 用, 由 本 局 視 財 源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依 優 先 順 序 執 行 路 段 執 行 時 若 超 過 年 預 算 經 費 時, 本 局 得 排 入 次 一 年 度 辦 理, 相 關 提 報 單 位 不 得 異 議 十 本 原 則 養 護 組 織 如 附 件 一 31
32 表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面 損 壞 調 查 表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面 損 壞 調 查 表 (100/12/15 修 正 ) 區 別 : 區 里 路 段 : 施 作 原 由 : 起 迄 : 面 積 : 調 查 人 員 : 調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1. 建 議 人 : 1999 市 長 信 箱 公 所 巡 路 員 議 員 里 長 媒 體 其 他 2. 聯 絡 人 : 電 話 : 簡 要 施 作 計 量 : 預 期 施 作 效 益 : 管 線 科 管 挖 紀 錄 經 費 : ( 萬 ) 元 科 目 : 小 型 工 程 管 線 基 金 期 重 劃 基 金 專 案 經 費 其 他 : 項 目 權 重 得 分 1. 用 地 為 公 有 土 地 或 為 本 府 既 設 巷 道 排 水 溝 (25 分 ), 非 公 有 土 地 但 已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使 用 同 意 書 (20 分 ), 私 有 土 地 且 無 使 用 同 意 書 (0 分 ) 本 案 初 估 所 需 經 費, 所 需 經 費 小 於 50 萬 (10 分 ), 50 萬 以 上 (5 分 ) 挖 補 老 舊 或 龜 裂 面 積 佔 施 工 路 段 之 比 例 (20% 以 下 0 分,60% 以 上 滿 分 ) 有 管 挖 紀 錄 (1 年 內 15 分,2-5 年 10 分,5 年 以 上 及 其 他 5 分 ) 交 通 繁 忙 程 度 ( 第 一 類 道 路 滿 分, 每 3 分 鐘 車 流 量 1 台 以 者 0 分 兩 側 住 戶 密 集 度 ( 連 續 毗 鄰 者 滿 分, 兩 側 100 公 尺 內 合 計 不 滿 2 戶 者 0 分 ) 其 他 損 壞 情 形 經 勘 察 評 估 足 以 影 響 用 路 人 安 全 10 總 分 企 劃 科 列 管 2. 本 案 評 估 核 可 後, 擬 由 年 度 契 約 辦 理, 契 約 編 號 契 約 總 金 額 已 派 數 未 派 數 呈 核 前 3. 本 案 核 可 後, 擬 同 意 專 案 補 助, 擬 總 價 發 包 由 第 工 務 大 隊 公 所 科 執 行 4 預 訂 可 進 場 日 期 : 年 月 日 呈 核 後 5. 本 案 施 作 難 易 度 : 複 雜 稍 複 雜 簡 易 工 址 鄰 近 是 否 有 建 築 物 辦 理 興 建 或 將 於 近 期 施 作 ( 若 有 建 築 物 興 建 或 將 於 近 期 施 作 者 將 暫 不 施 作 ) 編 製 : 副 總 工 程 司 : 承 辦 : 主 任 秘 書 : 股 長 : 科 長 : 有 無 相 關 列 管 編 號 : 評 估 表 案 號 : 備 註 欄 估 計 老 舊 或 損 壞 面 積 佔 改 善 區 域 之 比 例 % 交 通 流 量 高 中 低 准 予 派 工 施 作 列 冊 建 檔, 暫 緩 施 作 32
33 臺 中 市 區 道 路 柔 性 舖 面 損 壞 調 查 照 片 現 況 相 片 現 況 相 片 現 況 相 片 33
34 表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型 工 程 建 議 案 件 評 估 表 相 關 列 管 編 號 : 建 議 案 件 評 估 表 評 估 表 案 號 : 位 置 : 區 里 內 容 : 人 行 道 側 溝 清 淤 護 欄 其 他 建 議 人 : 1999 市 信 公 所 巡 路 員 議 員 里 長 媒 體 其 他 概 估 金 額 : 萬 元 科 目 : 小 型 工 程 管 線 基 金 期 重 劃 基 金 專 案 經 費 其 他 : 壹 工 程 及 預 算 因 素 部 分 (0-45)[ 其 中 一 項 為 0 分 者 不 得 以 派 工 方 式 施 作 ] 評 分 : 一 ( 15 ) 土 地 屬 於 公 有 或 已 取 得 同 意 書 ( ) 二 ( 15 ) 經 費 在 150 萬 元 以 下 [0-50(15) (10) (5) 151 以 上 (0)] 三 ( 8 ) 工 程 施 作 之 困 難 度 [ 高 (0) 中 (6) 低 (8)] 四 ( 7 ) 影 響 工 程 施 作 之 管 線 地 上 物 均 易 於 工 程 施 工 中 克 服 (0-7) 貳 非 工 程 因 素 部 分 (0-25) 評 分 : 一 ( 13 ) 該 里 行 政 區 在 本 年 度 已 核 可 之 經 費 在 200 萬 元 以 下 (0-15) [ 註 :0-80(15) (10) (5) 201 以 上 0 分 ] 二 ( 4 ) 建 議 人 對 本 案 曾 親 自 向 鈞 長 提 及 已 建 議 多 年 或 親 自 為 本 案 奔 走 多 次 (0-8)( 建 議 人 為 本 局 者 本 項 為 8 分 )( 註 : 本 案 為 議 會 附 帶 議 決 ) 三 ( 1 ) 涉 其 它 單 位 權 責 之 困 難 度 (2) 參 工 程 效 益 (0-10)[ 工 程 效 益 為 0 分 者 不 得 施 作 ] 評 分 : 一 受 益 戶 數 戶, 其 它 二 公 共 設 施 受 保 護 之 範 圍 平 方 公 尺, 其 它 肆 其 它 ( 正 負 20 分 )( 請 用 文 字 敘 述, 未 敘 明 者 不 得 提 報 ) 評 分 : 一 是 否 無 違 相 關 法 令 或 經 驗 法 則? 說 明 : 二 是 否 確 實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僅 建 議 人 的 意 願 或 者 尚 無 法 判 別? 說 明 :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三 其 它 應 施 作 或 暫 緩 施 作 之 理 由 本 案 係 配 合 其 它 單 位 施 工 者 說 明 : 本 案 為 市 長 或 本 局 列 管 重 大 案 件 說 明 : 本 案 為 既 有 設 施 ( 涉 公 共 安 全 部 分 ) 功 能 不 足 應 予 施 作 說 明 : 其 它 : 評 估 結 果 : 總 分 計 分 ( 最 高 100 分 ) 伍 綜 合 說 明 : 1. 本 案 評 估 核 可 後, 擬 由 年 度 小 型 工 程 辦 理, 契 約 編 號 契 約 總 金 額 已 派 數 未 派 數 2. 本 案 核 可 後, 擬 同 意 專 案 補 助, 擬 總 價 發 包 由 第 工 務 大 隊 公 所 科 執 行 3. 預 訂 可 進 場 日 期 : 年 月 日 4. 本 案 施 作 難 易 度 : 複 雜 稍 複 雜 簡 易 企 劃 科 列 管 : 呈 核 前 呈 核 後 承 辦 人 : 科 長 : 專 門 委 員 : 主 任 秘 書 : 准 予 派 工 施 作 列 冊 建 檔, 暫 緩 施 作 ( 檢 附 平 面 圖 及 照 片 ) 34
35 附 件 一 局 長 副 局 長 評 估 小 組 道 養 科 第 一 大 隊 第 二 大 隊 第 三 大 隊 第 四 大 隊 橋 樑 維 護 無 障 礙 環 境 東 區 西 區 南 區 北 區 中 區 西 屯 區 南 屯 區 北 屯 區 潭 子 區 大 雅 區 東 勢 區 神 岡 區 豐 原 區 后 里 區 石 岡 區 新 社 區 和 平 區 梧 棲 區 沙 鹿 區 清 水 區 外 埔 區 大 甲 區 大 安 區 烏 日 區 龍 井 區 大 肚 區 大 里 區 太 平 區 霧 峰 區 道 路 及 附 屬 設 施 維 護 緊 急 狀 況 處 理 35
36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交 行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局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府 授 交 規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府 授 交 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府 授 交 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予 以 有 效 之 裁 處, 建 立 執 法 之 公 平 性,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本 府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事 件 之 裁 罰 基 準 如 下 附 表 : 項 違 反 事 件 法 條 依 據 次 1 違 反 第 五 條 本 自 治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例 第 十 六, 施 作 工 程 條 未 經 核 准 交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法 定 罰 鍰 額 度 或 第 三 次 查 獲 其 他 處 罰 第 一 次 查 獲 第 二 次 查 獲 ( 含 ) 以 上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三 處 新 臺 幣 五 處 新 臺 幣 十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罰 鍰, 並 得 勒 令 停 得 勒 令 停 工 勒 令 停 工 及 得 勒 令 停 工 工 及 限 期 恢 復 原 及 限 期 恢 復 限 期 恢 復 原 及 限 期 恢 復 36
37 通 維 持 計 畫 狀, 不 遵 勒 令 辦 理 原 狀 狀 原 狀, 不 遵 勒 者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令 辦 理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2 違 反 第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三 處 新 臺 幣 五 處 新 臺 幣 十 規 定, 未 依 例 第 十 八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核 准 之 交 通 條 維 持 計 畫 舉 罰 鍰, 並 得 勒 令 停 得 勒 令 停 止 勒 令 停 止 使 得 勒 令 停 止 止 使 用 道 路 或 限 使 用 道 路 或 用 道 路 或 限 使 用 道 路 或 辦 活 動 施 作 工 程 或 未 設 置 妥 適 安 全 維 護 及 指 引 設 施 者 期 改 善 ; 不 遵 勒 令 限 期 改 善 期 改 善 停 止 使 用 或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限 期 改 善 ; 不 遵 勒 令 停 止 使 用 或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3 違 反 第 六 條 本 自 治 條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三 處 新 臺 幣 五 處 新 臺 幣 十 之 一 規 定 未 例 第 十 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提 送 交 通 維 條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限 期 改 善 限 期 改 善 限 期 改 善 ; 屆 持 計 畫 報 經 核 准 或 未 依 核 准 之 交 通 ;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維 持 計 畫 執 行 者 4 違 反 第 十 二 本 自 治 條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一 處 新 臺 幣 二 處 新 臺 幣 三 條 規 定, 未 例 第 二 十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並 限 期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依 限 恢 復 標 條 誌 標 線 者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限 期 改 善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5 違 反 第 十 條 本 自 治 條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一 處 新 臺 幣 三 處 新 臺 幣 五 規 定, 未 按 例 第 十 九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時 提 報 日 期 條 罰 鍰 37
38 者 6 違 反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使 用 道 路 者 7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將 道 路 管 制 事 項 公 告 週 知, 並 在 活 動 或 施 工 區 域 臨 近 路 段 豎 立 告 示 牌 者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之 一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一 處 新 臺 幣 二 處 新 臺 幣 三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並 罰 鍰, 並 勒 令 停 止 並 勒 令 停 止 並 勒 令 停 止 勒 令 停 止 使 使 用 道 路 ; 不 遵 勒 使 用 道 路 使 用 道 路 用 道 路 ; 不 遵 令 停 止 使 用 者, 得 勒 令 停 止 使 按 次 處 罰 用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一 處 新 臺 幣 二 處 新 臺 幣 三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罰 鍰 38
39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農 林 字 第 號 附 件 : 受 保 護 樹 木 移 植 及 復 育 計 畫 保 護 計 畫 內 容 項 目 表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相 關 行 為 及 程 序 規 範 如 下 : 一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維 護 受 保 護 樹 木 良 好 生 態 環 境 之 例 行 性 維 護 管 理 事 項, 其 類 型 及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生 育 地 環 境 管 理 : 指 樹 木 樹 冠 正 常 生 長 範 圍 內 區 域 土 地 之 管 理 經 營, 應 避 免 破 壞 土 壤 及 根 系 生 長 條 件 ( 二 ) 修 剪 維 護 : 指 使 用 切 割 工 具 適 當 鋸 除 枝 葉 枯 病 枝 的 行 為 不 包 括 強 度 修 剪, 如 去 頂 大 幅 改 變 樹 型 修 剪 超 過 全 樹 冠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造 成 直 徑 五 公 分 以 上 切 口 之 行 為 ( 三 ) 健 康 管 理 : 指 綜 合 前 二 項 平 時 維 護 及 其 他 控 制 樹 木 疾 病 和 害 蟲 方 式, 使 其 有 能 力 抵 抗 逆 境 的 管 理 行 為 二 施 作 超 出 前 條 例 行 性 維 護 範 圍, 可 能 影 響 樹 木 生 長 發 育 改 變 樹 木 樹 型 及 周 圍 環 境 關 係 之 行 為, 依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十 一 條 所 指 須 申 請 同 意 事 項, 其 類 型 及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砍 伐 : 指 使 用 工 具 將 樹 木 主 幹 移 除 的 行 為, 與 前 述 修 剪 維 護 不 同 ( 二 ) 移 植 : 指 將 樹 木 從 原 生 育 地 遷 移 到 另 一 處 的 行 為 ( 三 ) 毀 損 : 指 應 用 人 為 外 力 或 器 具 類 加 諸 樹 木, 影 響 正 常 生 長 之 情 形, 包 含 強 度 修 剪 行 為 ( 四 ) 保 護 措 施 : 指 工 程 施 工 或 開 發 區 域 內, 為 維 持 樹 木 正 常 生 長, 減 低 施 工 干 擾 影 響 的 措 施 前 項 行 為 除 遭 遇 緊 急 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事 先 通 報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同 意 事 後 補 辦 申 請 外, 須 於 施 作 前 三 個 月 依 各 申 請 之 項 目 ( 如 附 表 ), 撰 寫 計 畫 內 容 併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申 請 提 送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委 員 會 審 議 許 可 後, 始 得 辦 理 三 本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局 長 王 俊 雄 39
40 移 植 及 復 育 計 畫 受 保 護 樹 木 內 容 項 目 表 保 護 計 畫 項 次 一 二 三 項 目 1. 送 審 資 料 及 書 件 清 單 2-1. 先 前 會 議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說 明 頁 碼 等 回 覆 表 2-2.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會 議 紀 錄 1. 樹 種 及 ( 受 保 護 樹 木 編 號 ) 2. 坐 落 地 點 ( 含 位 置 圖 ) 3. 樹 木 相 關 歷 史 背 景 樹 木 4. 樹 高 基 本 5. 樹 徑 或 胸 圍 ( 離 地 1.3 公 尺 處 測 量 ) 資 料 6. 樹 冠 幅 7. 生 育 環 境 土 地 地 籍 8. 樹 木 現 況 照 片 保 護 或 修 剪 申 請 1. 開 發 目 的 及 規 劃 願 景 保 護 2. 開 發 施 工 相 關 設 計 圖 ( 應 標 記 樹 木 位 置 ) 或 修 3. 保 護 ( 修 剪 ) 作 業 期 程 剪 作 4. 作 業 方 式 詳 述 ( 材 料 設 施 人 力 ) 業 程 5. 作 業 相 關 圖 說 ( 設 施 形 式 位 置 ) 序 6. 施 工 車 輛 機 具 出 入 規 劃 動 線 圖 移 植 申 請 檢 核 結 果 合 格 頁 碼 備 註 1. 申 請 移 植 之 詳 細 理 由 及 願 景 2-1. 定 植 位 置 圖 ( 地 段 地 號 座 標 ) 土 壤 資 料 應 至 定 植 少 含 分 類 酸 復 育 2-2. 定 植 地 點 土 壤 及 環 境 資 料 鹼 度 電 導 四 地 點 度 排 水 能 力 2-3. 移 植 運 送 方 式 及 路 線 等 移 植 3-1. 施 工 人 員 機 具 設 備 修 剪 斷 根 作 業 根 球 大 小 規 劃 3-2. 作 業 期 程 程 序 方 式 等 3-3. 作 業 方 式 步 驟 詳 述 1. 期 限 屆 滿 2 個 月 內 應 主 動 五 施 工 後 之 維 護 管 理 措 施 及 復 育 養 護 期 限 提 送 成 果 報 告 2. 申 請 移 植 作 業 者 應 至 少 第 1 頁 ; 共 2 頁 40
41 項 次 項 目 檢 核 結 果 合 格 頁 碼 備 註 負 責 管 養 2 至 3 年 六 風 險 控 制 1. 樹 木 健 康 狀 況 及 風 險 評 估 2. 保 護 作 業 因 應 及 調 整 方 式 七 計 畫 所 需 花 費 預 算 經 費 明 細 八 施 工 廠 商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實 績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九 ( 土 地 相 關 權 利 人 之 申 請 書 委 託 書 同 意 書 等 ) 申 請 審 議 時 應 檢 附 的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一 土 地 相 關 權 利 人 之 申 請 書 委 託 書 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三 移 植 及 復 育 地 點 相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同 意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四 依 法 應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應 檢 附 已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之 證 明 文 件 一 份 五 依 法 應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者, 應 檢 附 辦 理 之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核 定 本 一 份 六 符 合 森 林 法 第 38 條 之 6 第 1 項 應 檢 附 負 責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之 林 業 園 藝 及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證 書 執 業 證 明 書 影 本 各 一 份 參 考 資 料 樹 高 測 量 原 則 : 樹 木 自 地 面 至 主 幹 頂 端 之 長 度, 樹 高 測 定 單 位 為 公 尺 胸 高 直 徑 測 量 原 則 : 1. 樹 木 離 地 面 1.3 公 尺 處 樹 幹 連 皮 直 徑 2. 生 長 在 坡 地 之 樹 木, 胸 高 應 自 傾 斜 上 坡 之 地 面 起 算 1.3 公 尺 3. 樹 木 有 根 系 ( 如 板 根 ) 露 出 地 面 者, 胸 高 應 自 水 平 板 根 算 起 4. 胸 高 處 樹 幹 呈 畸 形 或 遇 分 枝 樹 幹 時, 測 量 點 應 在 此 等 畸 形 消 失 之 上 方 處 樹 冠 幅 測 量 至 少 以 南 北 向 東 西 向 之 樹 冠 直 徑 表 示, 除 普 通 地 面 測 量 方 式 外, 亦 可 以 空 中 影 像 或 照 片 測 定 之 樹 木 健 康 狀 態 為 生 長 情 形 病 蟲 害 生 育 地 環 境 樹 幹 腐 朽 狀 況 及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之 綜 合 描 述 第 2 頁 ; 共 2 頁 41
42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社 綜 字 第 號 主 旨 :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保 局 資 訊 作 業 管 理 要 點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府 社 會 局 105 年 7 月 5 日 第 號 簽 呈 辦 理 二 本 府 資 訊 中 心 已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管 理 要 點, 且 已 含 本 府 社 會 局 適 用 業 務 範 圍, 為 使 法 源 遵 循 一 致 性, 停 止 適 用 本 要 點 三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將 停 止 適 用 之 行 政 規 則 刊 登 市 政 府 公 報, 並 請 法 制 局 更 新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長 青 福 利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婦 女 及 兒 少 福 利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社 會 救 助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社 會 工 作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人 民 團 體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秘 書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政 風 室 臺 中 市 立 仁 愛 之 家 臺 中 市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綜 合 企 劃 科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消 管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說 明 一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風 災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作 業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臺 中 市 風 災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作 業 規 定 修 正 總 說 明 修 正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前 ( 後 ) 第 四 點 附 表 各 1 份 42
43 二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除 外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第 三 海 岸 巡 防 總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第 三 海 巡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臺 中 市 後 備 指 揮 部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臺 中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東 勢 林 區 管 理 處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參 山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雪 霸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太 魯 閣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臺 中 市 風 景 區 管 理 所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五 大 隊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九 大 隊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臺 中 區 監 理 所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第 二 區 養 護 工 程 處 交 通 部 中 央 氣 象 局 臺 中 氣 象 站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區 水 資 源 局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中 區 營 業 處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四 區 管 理 處 欣 彰 天 然 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欣 中 天 然 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欣 林 天 然 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電 信 臺 中 營 運 處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油 品 行 銷 事 業 部 台 中 營 業 處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臺 中 市 支 會 臺 灣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副 本 : 本 府 消 防 局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風 災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作 業 規 定 一 為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事 項,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定 二 臺 中 市 或 臺 中 市 各 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後,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於 災 害 應 變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得 劃 定 一 定 區 域 範 圍, 限 制 或 禁 止 人 民 進 43
44 入 或 命 其 離 去 三 本 作 業 規 定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指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之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 二 )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第 三 海 巡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臺 中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東 勢 林 區 管 理 處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參 山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雪 霸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太 魯 閣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五 大 隊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九 大 隊 臺 中 市 風 景 區 管 理 所 四 作 業 流 程 : 項 次 執 行 主 辦 機 關 配 合 機 關 流 程 ( 單 位 ) ( 單 位 ) 執 行 要 領 ( 一 ) 警 戒 區 域 之 劃 定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1 就 本 市 轄 內 各 大 山 岳 臨 海 ( 含 港 口 ) 河 川 區 排 土 石 流 潛 勢 地 區 及 其 他 地 點, 提 報 本 府 警 戒 區 域 公 告 表 ( 如 附 件 一 ), 提 出 警 戒 區 域 劃 定 範 圍 之 建 議 2 未 劃 定 警 戒 區 域 之 其 他 地 點, 若 因 突 發 災 害 致 狀 況 危 急, 各 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得 不 待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核 可, 可 先 行 實 施 警 戒 區 域 劃 定 作 業 但 須 於 劃 定 後 填 報 附 件 一 警 戒 區 域 公 告 表, 並 陳 報 本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44
45 心 ( 二 )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公 告 時 機 : 製 定 防 局 視 災 情 需 要 報 請 指 揮 官 核 可 或 指 揮 官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公 告 之 ( 公 告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 三 )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向 臺 中 市 用 印 防 局 書 處 政 府 秘 書 處 申 請 已 套 妥 印 信 之 空 白 公 告 備 用, 並 由 專 人 控 管 ( 四 )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以 傳 真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報 臺 中 通 報 防 局 所 臺 中 市 災 市 各 區 公 所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 對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變 中 心 各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內 ) 防 救 災 機 關 位 ) 及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 ( 單 位 ) 及 執 2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轉 知 各 里 辦 行 機 關 ( 單 位 ) 公 處 ( 五 )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新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臺 中 市 政 府 新 聞 局 刊 登 新 聞 發 布 聞 局 臺 中 市 政 所 臺 中 市 災 稿, 或 使 用 廣 播 電 視 網 ( 對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路 通 訊 設 備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外 )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防 救 災 機 關 體 發 布 心 ( 單 位 ) 及 執 2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於 本 府 之 行 機 關 ( 單 位 ) 公 告 欄 張 貼 公 告 3 臺 中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於 本 府 網 站 刊 登 公 告 4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及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 於 所 屬 網 站 及 公 告 欄 張 貼 公 告 註 :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如 遇 非 上 班 日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辦 公 日 等 非 民 眾 洽 公 期 間, 請 機 關 45
46 ( 單 位 ) 於 上 班 日 立 即 張 貼 公 告 使 民 眾 知 悉 ( 六 ) 製 發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準 用 臺 中 市 災 害 警 戒 區 域 臨 臨 時 察 局 所 臺 中 市 災 時 通 行 證 申 請 及 使 用 規 定 通 行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2 得 以 公 務 識 別 證 公 文 或 契 證 防 救 災 機 關 約 書 等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代 替 ( 單 位 ) 及 執 行 臨 時 通 行 證 之 人 員 : 機 關 ( 單 位 ) (1) 執 行 公 務 或 救 災 之 軍 警 消 防 海 巡 及 區 公 所 人 員 (2) 本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副 指 揮 官 執 行 長 執 行 秘 書 各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及 其 外 包 廠 商 人 員 (3) 由 前 二 目 人 員 帶 隊 及 擔 保 前 往 執 行 救 災 任 務 之 人 員 ( 七 ) 公 告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除 依 規 定 張 貼 劃 定 警 戒 區 域 區 域 變 中 心 防 救 災 所 公 告 外, 並 由 權 責 機 關 ( 單 及 其 機 關 ( 單 位 ) 執 位 ) 於 公 告 區 域 主 要 道 路 出 周 邊 行 機 關 ( 單 位 ) 入 口 或 適 當 地 點 以 警 戒 帶 之 人 告 示 牌 或 其 他 標 示 工 具 警 車 管 示, 並 由 權 責 機 關 ( 單 位 ) 制 船 警 察 海 巡 或 國 軍 人 員 執 行 舶 限 管 制 作 業 制 或 2 除 持 公 務 識 別 證 公 文 或 契 禁 止 約 書 等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代 替 臨 航 行 時 通 行 證 之 人 員 外, 其 餘 人 員 須 持 本 府 製 發 之 臨 時 通 行 46
47 證 方 可 進 出 該 警 戒 區 域 ( 八 ) 公 告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由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會 同 警 區 域 所 臺 中 市 政 府 察 消 防 國 軍 及 各 里 鄰 之 強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長 共 同 執 行, 必 要 時 得 由 臺 制 疏 政 府 消 防 局 臺 中 市 後 備 指 揮 部 向 國 軍 申 散 中 市 後 備 指 揮 請 支 援 人 力 部 執 行 機 關 2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 單 位 ) 總 隊 第 五 大 隊 及 第 九 大 隊 為 本 市 轄 內 國 家 公 園 警 戒 區 域 之 執 行 單 位, 依 法 採 取 禁 止 或 限 制 進 出 等 強 制 措 施 3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臺 中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第 三 海 岸 巡 防 總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第 三 海 巡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為 本 市 臨 海 及 港 口 警 戒 區 域 之 執 行 機 關, 依 法 採 取 禁 止 或 限 制 進 出 等 強 制 措 施 4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各 區 公 所 應 確 實 掌 握 轄 區 狀 況, 必 要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疏 散 工 作 ( 九 ) 勸 導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1 對 違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及 舉 察 局 內 政 部 警 防 局 臺 中 市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得 以 言 詞 發 政 署 臺 中 港 務 各 區 公 所 勸 導, 或 由 警 察 海 巡 人 員 47
48 警 察 總 隊 海 巡 開 具 勸 導 書 ( 如 附 件 三 ), 勸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導 無 效 時 由 警 察 或 海 巡 人 局 中 部 地 區 巡 員 逕 行 舉 發 ( 如 附 件 四 ) 但 防 局 第 三 海 岸 遇 緊 急 危 難 狀 況 無 法 以 言 巡 防 總 隊 海 巡 詞 或 開 單 勸 導 時, 得 待 該 狀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況 解 除 後 舉 發 局 第 三 海 巡 2 事 件 發 生 起 十 日 內 將 勸 導 隊 海 巡 署 海 洋 書 舉 發 單 及 相 關 證 據 ( 攝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影 錄 音 或 照 片 等 資 料 ) 函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送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辦 理 隊 內 政 部 警 政 裁 罰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五 大 隊 第 九 大 隊 ( 十 ) 罰 鍰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臺 中 市 政 府 財 1 舉 發 單 除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案 件 防 局 政 局 百 零 三 條 之 情 形 外, 應 通 知 之 裁 相 對 人 令 其 限 期 陳 述 意 見 罰 ( 如 附 件 五 ) 經 陳 述 意 見 認 其 違 規 事 實 明 確 者,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開 具 裁 處 書 ( 如 附 件 六 ) 處 以 罰 鍰 2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十 一 ) 禁 制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解 除 時 機 : 之 解 防 局 1 公 告 期 限 屆 滿 即 自 行 解 除 除 2 指 揮 官 視 災 情 下 令 解 除 3 臺 中 市 各 區 指 揮 官 提 出 解 除 申 請 時 48
49 五 地 震 重 大 火 災 爆 炸 及 海 嘯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準 用 本 作 業 規 定 六 本 作 業 規 定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臺 中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局 授 市 圖 編 字 第 號 主 旨 : 臺 中 市 公 共 圖 書 館 受 理 民 眾 贈 與 圖 書 資 料 須 知 自 105 年 7 月 15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中 市 文 化 資 產 處 本 局 文 化 研 究 科 本 局 表 演 藝 術 科 本 局 文 化 資 源 科 本 局 視 覺 藝 術 科 本 局 會 計 室 本 局 政 風 室 本 局 秘 書 室 本 局 人 事 室 本 局 大 墩 文 化 中 心 本 局 葫 蘆 墩 文 化 中 心 本 局 港 區 藝 術 中 心 本 局 屯 區 藝 文 中 心 臺 中 市 和 平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立 圖 書 館 49
50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都 市 發 展 建 設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如 附 件,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轉 知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請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企 劃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人 力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考 訓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給 與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秘 書 室 )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務 人 力 訓 練 中 心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都 市 發 展 建 設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修 正 三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以 下 簡 稱 都 發 局 ) 局 長 兼 任 ;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都 發 局 局 長 指 派 副 局 長 一 人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都 發 局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主 任 秘 書 ( 二 ) 專 門 委 員 ( 三 ) 副 總 工 程 司 ( 四 ) 城 鄉 計 畫 科 科 長 ( 五 ) 都 市 更 新 工 程 科 科 長 ( 六 ) 綜 合 企 劃 科 科 長 ( 七 ) 會 計 室 主 任 ( 八 ) 政 風 室 主 任 ( 九 ) 秘 書 室 主 任 50
51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四 點 如 附 件,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轉 知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請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企 劃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人 力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考 訓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給 與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秘 書 室 )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務 人 力 訓 練 中 心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府 授 文 推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4 點 第 8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3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4 點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落 實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計 畫 方 案 之 推 動 及 整 合, 設 臺 中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 一 ) 關 於 本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相 關 工 作 計 畫 與 預 算 之 跨 局 處 會 協 調 及 整 合 等 事 項 ( 二 ) 關 於 本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相 關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之 審 議 及 檢 討 等 事 項 ( 三 ) 其 他 有 關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工 作 之 推 動 協 調 及 整 合 等 事 項 三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市 長 指 定 副 市 長 一 人 兼 任 ;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市 長 指 定 副 秘 書 長 一 人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二 十 四 人, 由 市 長 就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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