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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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营 业 税 1 问 : 个 人 兼 职 去 企 业 给 员 工 讲 课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按 什 么 税 目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经 营 各 种 展 览 培 训 活 动, 举 办 文 学 艺 术 科 技 讲 座 演 讲 报 告 会, 图 书 馆 的 图 书 和 资 料 借 阅 业 务 等 取 得 的 收 入 属 于 文 化 业 其 他 文 化 业 应 税 范 围 因 此 个 人 兼 职 去 企 业 给 员 工 讲 课 属 于 营 业 税 税 目 注 释 中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化 业, 应 按 文 化 体 育 业 计 算 缴 纳 营 业 税, 税 率 3% ( 国 税 发 [1993]149 号 ) 2 问 : 快 递 业 务 的 营 业 税 按 什 么 税 目 征 收? 答 :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快 递 业 务 按 邮 电 通 信 业 税 目 征 收 营 业 税 上 述 所 指 的 快 递 业 务, 是 指 从 事 快 速 传 递 函 件 或 包 件 的 业 务, 不 包 括 传 递 函 件 或 包 件 以 外 的 其 他 物 品 ( 财 税 [2003]16 号 苏 财 税 [2003]41 号 ) 3 问 : 仓 储 企 业 收 取 的 装 卸 费, 营 业 税 税 率 是 5% 还 是 3%? 答 : 纳 税 人 兼 有 不 同 税 目 的 应 当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不 同 税 目 的 营 业 额 转 让 额 销 售 额 ; 未 分 别 核 算 营 业 额 的,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仓 储 业 收 入 属 于 营 业 税 的 服 务 业 范 围, 税 率 5%, 装 卸 收 入 属 于 交 通 运 输 业, 税 率 3% 因 此, 仓 储 企 业 收 取 的 装 卸 费, 如 果 能 划 分 清 楚 并 分 别 核 算 不 同 税 目 的 营 业 额, 可 分 别 按 仓 储 收 入 装 卸 收 入 的 5% 3% 计 缴 营 业 税 未 分 别 核 算 营 业 额 的,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5%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 4 问 : 在 旅 游 景 点 经 营 旅 游 游 船 索 道 观 光 电 车 应 该 如 何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对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旅 游 景 区 经 营 旅 游 游 船 索 道 观 光 电 梯 景 区 环 保 客 运 车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按 服 务 业 - 旅 游 业 征 收 营 业 税 ( 国 税 函 [2008]254 号 财 税 [2003]16 号 ) 5 问 : 网 络 服 务 公 司 主 要 是 向 客 户 收 取 网 络 使 用 费 网 络 广 告 费 代 理 域 名 注 册 费 域 名 解 析 费 网 页 设 计 制 作 维 护 费 信 息 咨 询 费 网 络 会 员 会 费 服 务 器 租 赁 费 等 等 这 些 收 入 应 如 何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网 络 使 用 费 : 网 络 使 用 费 是 网 络 内 容 供 应 商 (ISP) 按 使 用 时 间 或 定 额 向 用 户 收 取 的 上 网 费 用, 电 信 企 业 和 经 电 信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从 事 电 信 业 务 的 单 位, 提 供 的 电 信 业 务 ( 包 括 基 础 电 信 业 务 和 增 值 电 信 业 务 ) 按 邮 电 通 信 业 税 目 缴 纳 3% 的 营 业 税 ; 其 它 单 位 收 取 的 网 络 使 用 费, 按 服 务 业 缴 纳 5% 的 营 业 税 网 络 广 告 费 : 网 络 广 告 费 是 网 络 服 务 公 司 或 上 网 的 企 业 个 人 向 在 其 网 页 上 发 布 广 告 的 客 户 收 取 的 费 用 网 络 广 告 发 布 属 于 服 务 业 中 的 广 告 业 税 目, 缴 纳 5% 的 营 业 税 代 理 域 名 注 册 费 : 代 理 用 户 向 国 内 或 国 外 站 点 申 请 域 名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属 服 务 业 中 的 代 理 业, 应 按 收 取 的 代 理 费 全 额 缴 纳 5% 的 营 业 税 网 页 设 计 制 作 维 护 费 : 网 页 是 供 用 户 通 过 互 联 网 阅 读 的 电 子 文 档, 主 要 用 来 介 绍 企 业 的 文 件 产 品 和 业 务, 收 集 客 户 反 馈 的 信 息 提 供 网 页 设 计 制 作 维 护 收 取 的 费 用, 应 按 服 务 业 中 的 其 它 服 务 业 缴 纳 5% 的 营 业 税 域 名 解 析 费 : 域 名 解 析 费 实 际 上 是 服 务 商 收 取 的 计 算 机 配 置 费 用, 为 一 次 性 收 费 域 名 解 析 费 应 按 服 务 业 中 的 其 它 服 务 业 缴 纳 5% 的 营 业 税 服 务 器 租 赁 费 : 网 络 公 司 收 取 的 服 务 器 租 赁 费 应 按 服 务 业 中 的 租 赁 业 缴 纳 5% 的 营 业 税 1

2 信 息 咨 询 费 : 网 络 服 务 公 司 向 用 户 收 取 的 信 息 咨 询 费, 应 按 服 务 业 中 的 其 它 服 务 业 缴 纳 5% 的 营 业 税 网 络 会 员 会 费 : 网 络 公 司 为 用 户 提 供 网 络 信 息, 每 年 向 用 户 收 取 定 额 费 用, 用 户 即 拥 有 本 年 度 该 网 络 数 据 信 息 资 源 的 使 用 权 网 络 公 司 收 取 的 网 络 会 员 会 费, 应 按 服 务 业 中 的 其 它 服 务 业 缴 纳 5% 的 营 业 税 ( 财 税 [2003]16 号 国 税 发 [1993]149 号 ) 6 问 : 营 业 税 的 纳 税 地 点 有 什 么 新 规 定? 答 :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应 当 向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但 是,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建 筑 业 劳 务 以 及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税 劳 务, 应 当 向 应 税 劳 务 发 生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纳 税 人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应 当 向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但 是, 纳 税 人 转 让 出 租 土 地 使 用 权, 应 当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纳 税 人 销 售 出 租 不 动 产 应 当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向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其 扣 缴 的 税 款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 7 问 : 互 联 网 广 告 代 理 业 务 收 入, 营 业 税 如 何 缴 纳? 答 : 纳 税 人 从 事 广 告 代 理 业 务 时, 委 托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制 作 并 发 布 其 承 接 的 广 告, 无 论 该 广 告 是 通 过 何 种 媒 体 或 载 体 ( 包 括 互 联 网 ) 发 布, 无 论 委 托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是 否 具 有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纳 税 人 都 应 该 以 其 从 事 广 告 代 理 业 务 实 际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计 税 营 业 额 计 算 缴 纳 营 业 税, 其 向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支 付 的 全 部 广 告 发 布 费 可 以 从 其 从 事 广 告 代 理 业 务 取 得 的 全 部 收 入 中 减 除 ( 财 税 [2003]16 号 国 税 函 [2008]660 号 ) 8 问 : 学 校 以 子 女 入 学 为 条 件 收 取 各 种 名 目 的 收 入, 如 捐 款 赞 助 费 择 校 费 等 是 否 征 收 营 业 税? 如 征 收, 适 用 文 化 体 育 业 税 目 还 是 其 他 服 务 业 税 目? 答 : 对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提 供 教 育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提 供 教 育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是 指 对 列 入 规 定 招 生 计 划 的 在 籍 学 生 提 供 学 历 教 育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具 体 包 括 :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按 规 定 标 准 收 取 的 学 费 住 宿 费 课 本 费 作 业 本 费 伙 食 费 考 试 报 名 费 收 入 超 过 规 定 收 费 标 准 的 收 费 以 及 学 校 以 各 种 名 义 收 取 的 赞 助 费 择 校 费 等 超 过 规 定 范 围 的 收 入, 不 属 于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教 育 劳 务 收 入, 一 律 按 规 定 征 税 因 此, 该 学 校 收 取 的 捐 款 不 属 于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教 育 劳 务 收 入, 应 按 文 化 体 育 业 缴 纳 营 业 税, 税 率 3% ( 财 税 [2006]3 号 ) 9 问 :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归 还 给 土 地 所 有 者 取 得 的 收 入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吗? 答 : 纳 税 人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归 还 给 土 地 所 有 者 时, 只 要 出 具 县 级 ( 含 )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正 式 文 件, 无 论 支 付 征 地 补 偿 费 的 资 金 来 源 是 否 为 政 府 财 政 资 金, 该 行 为 均 属 于 土 地 使 用 者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归 还 给 土 地 所 有 者 的 行 为, 不 征 收 营 业 税 关 于 县 级 以 上 ( 含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正 式 文 件, 包 括 县 级 以 上 ( 含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出 具 的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文 件, 以 及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报 经 县 级 以 上 ( 含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由 该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文 件 ( 国 税 函 [2008]277 号 国 税 发 [1993]149 号 ) 2

3 10 问 : 驾 校 收 取 学 员 培 训 费 并 代 收 公 安 部 门 的 考 试 费 用, 公 安 部 门 在 收 到 代 收 款 项 时 开 具 给 驾 校 代 收 款 项 总 额 的 发 票, 请 问, 代 收 的 考 试 费 用 是 否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纳 税 人 的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价 外 费 用, 包 括 收 取 的 手 续 费 补 贴 基 金 集 资 费 返 还 利 润 奖 励 费 违 约 金 滞 纳 金 延 期 付 款 利 息 赔 偿 金 代 收 款 项 代 垫 款 项 罚 息 及 其 他 各 种 性 质 的 价 外 收 费, 但 不 包 括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代 为 收 取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一 )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财 政 部 批 准 设 立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财 政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二 ) 收 取 时 开 具 省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印 制 的 财 政 票 据 ;( 三 ) 所 收 款 项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因 此 如 果 收 取 的 考 试 费 用 属 于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代 收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可 以 不 缴 纳 营 业 税, 否 则 需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令 ) 11 问 :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时, 厂 房 出 售 收 入 是 否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根 据 现 行 税 收 政 策 规 定,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期 间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销 售 不 动 产 应 依 法 缴 纳 营 业 税 该 项 税 款 是 破 产 企 业 在 破 产 过 程 中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销 售 不 动 产 所 产 生 的 税 款, 其 不 同 于 破 产 企 业 进 入 破 产 还 债 程 序 前 形 成 的 欠 税, 应 作 为 破 产 清 算 期 间 发 生 的 破 产 费 用 处 理 因 此, 对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期 间 转 让 形 资 产 或 销 售 不 动 产 应 按 照 税 法 规 定 计 征 营 业 税 并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优 先 清 偿 ( 苏 地 税 函 [2007]340 号 ) 12 问 : 安 利 公 司 营 销 人 员 取 得 的 销 售 手 续 费, 如 何 缴 纳 营 业 税? 是 否 适 用 起 征 点 的 规 定? 答 : 对 安 利 营 销 人 员 销 售 安 利 产 品 以 及 提 供 推 广 服 务 的 行 为, 应 分 别 征 收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并 根 据 其 销 售 收 入 和 服 务 收 入 分 别 享 受 增 值 税 起 征 点 和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的 优 惠 如 果 营 销 人 员 每 月 按 照 销 售 实 绩 结 算 手 续 费, 则 对 其 适 用 按 期 纳 税 的 起 征 点 优 惠 政 策 ; 如 营 销 人 员 不 定 期 结 算 手 续 费 ( 以 每 次 到 税 务 机 关 开 具 服 务 发 票 为 一 次 ), 则 对 其 适 用 按 次 纳 税 的 起 征 点 优 惠 政 策 ( 苏 地 税 函 [2007]249 号 ) 13 问 : 雅 芳 专 卖 店 ( 服 务 网 点 ) 向 各 雅 芳 分 公 司 提 供 和 直 销 有 关 的 服 务, 并 从 雅 芳 分 公 司 取 得 服 务 费 收 入, 这 服 务 费 收 入 如 何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雅 芳 专 卖 店 ( 服 务 网 点 ) 为 雅 芳 分 公 司 提 供 与 直 销 有 关 的 服 务 活 动 取 得 的 服 务 费 收 入, 无 论 该 收 入 采 用 何 种 计 取 方 法 和 支 付 方 式, 均 应 按 服 务 业 税 目 依 5% 的 税 率 征 收 营 业 税 ( 苏 地 税 函 [2007]254 号 ) 14 问 : 牛 奶 厂 购 买 奶 牛 委 托 农 户 饲 养, 农 户 取 得 的 饲 养 费 收 入 应 如 何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单 位 和 个 人 受 托 种 植 植 物 饲 养 动 物 的 行 为, 应 按 照 营 业 税 服 务 业 税 目 征 收 营 业 税, 不 征 收 增 值 税 上 述 单 位 和 个 人 受 托 种 植 植 物 饲 养 动 物 的 行 为 是 指, 委 托 方 向 受 托 方 提 供 其 拥 有 的 植 物 或 动 物, 受 托 方 提 供 种 植 或 饲 养 服 务 并 最 终 将 植 物 或 动 物 归 还 给 委 托 方 的 行 为 ( 国 税 发 [2007]17 号 ) 15 问 :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采 取 销 售 返 租 的 销 售 方 式 销 售, 如 何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销 售 不 动 产, 采 取 优 惠 方 式 要 求 购 房 者 无 偿 或 低 价 将 不 动 产 交 给 开 发 公 司 使 用 若 干 年 这 一 经 营 方 式 名 义 上 是 开 发 商 让 利 给 购 房 者, 实 质 上 是 优 先 取 得 了 购 房 者 的 不 动 产 的 使 用 权, 即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因 此,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以 此 方 式 销 售 不 动 产 的 行 为,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五 条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3

4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核 定 其 营 业 额 ( 苏 地 税 函 [2008]135 号 ) 16 问 : 我 单 位 在 境 外 承 包 建 筑 工 程, 是 否 要 缴 纳 建 筑 业 营 业 税? 答 :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提 供 建 筑 业 文 化 体 育 业 ( 除 播 映 ) 劳 务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 财 税 [2009]111 号 ) 17 问 : 我 单 位 在 境 外 商 贸 洽 谈 时, 支 付 给 境 外 单 位 的 复 印 费 是 否 要 扣 缴 营 业 税? 答 :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境 外 向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的 完 全 发 生 在 境 外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40 号 ) 规 定 的 劳 务, 不 属 于 条 例 所 称 在 境 内 提 供 条 例 规 定 的 劳 务, 不 征 收 营 业 税 根 据 上 述 原 则, 对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境 外 向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的 文 化 体 育 业 ( 除 播 映 ), 娱 乐 业, 服 务 业 中 的 旅 店 业 饮 食 业 仓 储 业, 以 及 其 他 服 务 业 中 的 沐 浴 理 发 洗 染 裱 画 誊 写 镌 刻 复 印 打 包 劳 务, 不 征 收 营 业 税 ( 财 税 [2009]111 号 ) 18 问 : 境 内 公 司 支 付 给 境 外 公 司 的 外 债 利 息 要 扣 缴 营 业 税 吗? 答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提 供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营 业 税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依 照 条 例 缴 纳 营 业 税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提 供 条 例 规 定 的 劳 务 是 指 :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条 例 规 定 劳 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境 内 因 此, 从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境 外 公 司 取 得 的 利 息 应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缴 纳 营 业 税 如 果 境 外 公 司 在 境 内 没 有 代 理 者, 境 内 公 司 在 向 境 外 公 司 支 付 利 息 时 应 履 行 代 扣 代 缴 营 业 税 义 务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令 ) 19 问 : 非 金 融 企 业 从 事 股 票 债 券 等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业 务 是 否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纳 税 人 从 事 外 汇 有 价 证 券 期 货 等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业 务, 以 卖 出 价 减 去 买 入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计 征 营 业 税 从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对 个 人 ( 包 括 个 体 工 商 户 及 其 他 个 人 ) 从 事 外 汇 有 价 证 券 非 货 物 期 货 和 其 他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财 税 [2009]111 号 ) 20 问 : 建 筑 工 程 分 包 给 个 体 工 商 户 是 否 可 以 按 差 额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纳 税 人 将 建 筑 工 程 分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以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其 支 付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条 例 所 称 单 位, 是 指 企 业 行 政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军 事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单 位 条 例 所 称 个 人, 是 指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其 他 个 人 所 以 建 筑 工 程 分 包 给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全 额 缴 纳 营 业 税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令 ) 21 问 : 营 业 税 按 差 额 缴 纳 时, 可 以 作 为 差 额 扣 除 依 据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是 什 么? 答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条 例 第 六 条 所 称 符 合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的 凭 证, 是 指 : ( 一 ) 支 付 给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款 项, 且 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生 的 行 为 属 于 营 业 税 或 者 增 值 税 征 收 范 围 的, 以 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开 具 的 发 票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 二 ) 支 付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或 者 政 府 性 基 金, 以 开 具 的 财 政 票 据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 三 ) 支 付 给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款 项, 以 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签 收 单 据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税 4

5 务 机 关 对 签 收 单 据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要 求 其 提 供 境 外 公 证 机 构 的 确 认 证 明 ; ( 四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因 此, 营 业 税 扣 除 凭 证 的 范 围 应 是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明 文 规 定 可 以 作 为 营 业 税 扣 除 凭 证 外, 其 他 凭 证 均 不 能 作 为 营 业 税 扣 除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 22 问 : 我 单 位 将 一 商 铺 出 租, 预 收 了 两 年 的 租 金, 是 否 可 以 按 会 计 制 度 确 认 收 入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不 可 以 根 据 细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从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业 或 者 租 赁 业 劳 务,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的, 其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收 到 预 收 款 的 当 天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令 ) 23 问 : 我 单 位 为 外 资 分 支 机 构, 请 问 我 单 位 为 总 公 司 提 供 的 运 输 劳 务 是 否 应 征 收 营 业 税? 答 : 负 有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的 单 位 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并 收 取 货 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的 单 位, 但 不 包 括 单 位 依 法 不 需 要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内 设 机 构 按 照 征 管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企 业 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按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不 属 于 单 位 依 法 不 需 要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内 设 机 构, 因 此 对 分 支 机 构 为 总 公 司 提 供 的 运 输 劳 务, 应 按 规 定 征 收 营 业 税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令 ) 24 问 : 房 地 产 开 发 商 无 力 支 付 建 筑 企 业 工 程 款, 以 房 屋 抵 顶 工 程 款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已 经 就 此 部 分 房 屋 评 估 后 作 价 按 照 销 售 不 动 产 交 纳 营 业 税, 建 筑 公 司 还 需 要 交 纳 营 业 税 吗? 答 : 有 偿 提 供 营 业 税 条 例 规 定 的 劳 务 有 偿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有 偿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行 为, 应 缴 纳 营 业 税 所 称 有 偿, 是 指 取 得 货 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因 此 建 筑 公 司 取 得 的 房 屋, 是 提 供 建 筑 安 装 劳 务 后 有 偿 取 得 的 以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抵 顶 的 工 程 款, 应 该 按 3% 计 算 缴 纳 建 筑 业 营 业 税 建 筑 公 司 再 销 售 时 属 于 销 售 不 动 产, 应 该 按 5% 计 算 缴 纳 销 售 不 动 产 营 业 税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令 ) 25 问 : 转 让 一 项 已 经 立 项 施 工 但 尚 未 竣 工 决 算 的 在 建 工 程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如 何 缴 纳 营 业 税? 计 算 缴 纳 营 业 税 时, 已 实 际 发 生 并 已 对 外 支 付 的 工 程 款 是 否 可 在 转 让 收 入 中 扣 除? 答 : 单 位 和 个 人 转 让 在 建 项 目 时, 不 管 是 否 办 理 立 项 人 和 土 地 使 用 人 的 更 名 手 续, 其 实 质 是 发 生 了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或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行 为 对 于 转 让 在 建 项 目 行 为 应 按 以 下 办 法 征 收 营 业 税 :1. 转 让 已 完 成 土 地 前 期 开 发 或 正 在 进 行 土 地 前 期 开 发, 但 尚 未 进 入 施 工 阶 段 的 在 建 项 目, 按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税 目 中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项 目 征 收 营 业 税 2. 转 让 已 进 入 建 筑 物 施 工 阶 段 的 在 建 项 目, 按 销 售 不 动 产 税 目 征 收 营 业 税 在 建 项 目 是 指 立 项 建 设 但 尚 未 完 工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或 其 它 建 设 项 目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或 转 让 其 购 置 的 不 动 产 或 受 让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以 全 部 收 入 减 去 不 动 产 或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购 置 或 受 让 原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 财 税 [2003]16 号 ) 26 问 : 饮 食 店 餐 馆 销 售 烧 卤 熟 制 品 应 交 营 业 税 还 是 增 值 税? 答 : 对 饮 食 店 餐 馆 等 饮 食 行 业 经 营 烧 卤 熟 制 食 品 的 行 为, 不 论 消 费 者 是 否 在 现 场 消 费, 均 应 征 收 营 业 税 ; 而 对 专 门 生 产 或 销 售 食 品 的 工 厂 商 场 等 单 位 销 售 烧 卤 熟 制 食 品, 应 当 征 收 增 值 税 ( 国 税 函 [1996]261 号 ) 27 问 : 工 程 总 承 包 方 是 否 要 代 扣 代 缴 分 包 方 的 营 业 税 款? 答 : 根 据 新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已 取 消 原 暂 行 条 例 对 建 5

6 筑 安 装 业 总 承 包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规 定 因 此, 从 09 年 1 月 1 日 起, 工 程 总 包 方 无 需 再 代 扣 代 缴 分 包 方 营 业 税 款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 28 问 : 有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将 业 务 分 包 给 其 他 设 计 单 位, 请 问 分 包 部 分 是 否 可 以 从 收 入 中 扣 除, 按 差 额 计 征 营 业 税? 答 : 纳 税 人 的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但 是,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一 ) 纳 税 人 将 承 揽 的 运 输 业 务 分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以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其 支 付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运 输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 ( 二 ) 纳 税 人 从 事 旅 游 业 务 的, 以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替 旅 游 者 支 付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住 宿 费 餐 费 交 通 费 旅 游 景 点 门 票 和 支 付 给 其 他 接 团 旅 游 企 业 的 旅 游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 三 ) 纳 税 人 将 建 筑 工 程 分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以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其 支 付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 四 ) 外 汇 有 价 证 券 期 货 等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业 务, 以 卖 出 价 减 去 买 入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 五 )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将 承 担 的 勘 察 设 计 劳 务 分 包 或 转 包 给 其 他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或 个 人 并 由 其 统 一 收 取 价 款 的, 以 其 取 得 的 勘 察 设 计 总 包 收 入 减 去 支 付 给 其 他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勘 察 设 计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税 计 税 营 业 额 因 此, 如 果 贵 公 司 提 供 的 设 计 是 勘 察 设 计 劳 务 则 以 其 取 得 的 勘 察 设 计 总 包 收 入 减 去 支 付 给 其 他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勘 察 设 计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税 计 税 营 业 额 如 果 是 其 他 设 计 劳 务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收 入 缴 纳 营 业 税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国 税 函 [2006]1245 号 ) 29 问 : 我 公 司 是 建 筑 安 装 公 司, 尚 未 提 供 建 筑 安 装 劳 务 但 取 得 了 一 笔 预 收 款, 需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吗? 答 :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业 或 者 租 赁 业 劳 务,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的, 其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收 到 预 收 款 的 当 天 因 此, 建 筑 安 装 公 司 收 取 预 收 款 的 当 天 即 负 有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应 按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营 业 税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令 ) 30 问 : 保 险 代 理 公 司 的 计 税 营 业 额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答 : 保 险 代 理 公 司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手 续 费 和 佣 金 收 入 扣 除 支 付 给 保 险 营 销 员 ( 非 雇 员 ) 的 劳 务 报 酬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 苏 地 税 一 函 号 ) 31 问 : 由 于 对 方 原 因, 致 使 签 订 由 我 单 位 承 运 的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未 能 按 时 执 行, 我 单 位 因 此 取 得 的 补 偿 款 是 否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和 销 售 不 动 产 时, 因 受 让 方 违 约 而 从 受 让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收 入, 应 并 入 营 业 额 中 征 收 营 业 税 ( 财 税 [2003]16 号 ) 32 问 : 销 售 汽 车 同 时 收 取 的 代 办 业 务 收 入, 应 缴 纳 营 业 税 还 是 增 值 税? 答 : 对 随 汽 车 销 售 提 供 的 汽 车 按 揭 服 务 和 代 办 服 务 业 务 征 收 增 值 税, 单 独 提 供 按 揭 代 办 服 务 业 务, 并 不 销 售 汽 车 的, 应 征 收 营 业 税 ( 财 税 [2003]16 号 ) 6

7 33 问 : 将 不 动 产 无 偿 赠 与 他 人 时, 申 请 免 征 营 业 税 时 应 携 带 什 么 资 料? 答 : 个 人 向 他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包 括 继 承 遗 产 处 分 及 其 他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等 三 种 情 况, 在 办 理 营 业 税 免 税 申 请 手 续 时, 纳 税 人 应 区 分 不 同 情 况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1 属 于 继 承 不 动 产 的, 继 承 人 应 当 提 交 公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 继 承 权 公 证 书 " 房 产 所 有 权 证 和 个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登 记 表 ; 2 属 于 遗 嘱 人 处 分 不 动 产 的, 遗 嘱 继 承 人 或 者 受 遗 赠 人 须 提 交 公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 遗 嘱 公 证 书 " 和 " 遗 嘱 继 承 权 公 证 书 " 或 " 接 受 遗 赠 公 证 书 " 房 产 所 有 权 证 以 及 个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登 记 表 ; 3 属 于 其 它 情 况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的, 受 赠 人 应 当 提 交 房 产 所 有 人 " 赠 与 公 证 书 " 和 受 赠 人 " 接 受 赠 与 公 证 书 ", 或 持 双 方 共 同 办 理 的 " 赠 与 合 同 公 证 书 ", 以 及 房 产 所 有 权 证 和 个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登 记 表 上 述 证 明 材 料 必 须 提 交 原 件 ( 国 税 发 [2006]144 号 ) 34 问 : 境 外 企 业 为 我 公 司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合 同 于 2008 年 5 月 签 订, 合 同 到 期 日 为 2010 年, 2009 年 我 公 司 是 否 需 要 扣 缴 营 业 税? 答 : 跨 年 度 老 合 同 涉 及 的 境 内 应 税 行 为 的 确 定 和 跨 年 度 老 合 同 涉 及 的 建 筑 旅 游 外 汇 转 贷 及 其 他 营 业 税 应 税 行 为 营 业 额 的 确 定, 按 照 合 同 到 期 日 和 2009 年 12 月 31 日 ( 含 12 月 31 日 ) 孰 先 的 原 则, 实 行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36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93) 财 法 字 第 40 号 ] 及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的 过 渡 政 策 上 述 跨 年 度 老 合 同 涉 及 的 税 率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纳 税 地 点 扣 缴 义 务 人 人 民 币 折 合 率 减 免 税 优 惠 政 策 等 其 他 涉 税 问 题,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应 按 照 新 条 例 和 新 细 则 的 规 定 执 行 因 此, 贵 公 司 支 付 2009 年 咨 询 费 不 需 扣 缴 营 业 税, 支 付 2010 年 咨 询 费 需 要 扣 缴 营 业 税 ( 财 税 [2009]112 号 ) 35 问 : 私 人 举 办 的 培 训 班 提 供 的 教 育 劳 务, 是 否 可 以 免 征 营 业 税? 答 :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提 供 的 教 育 劳 务, 免 征 营 业 税 所 称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是 指 普 通 学 校 以 及 经 地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同 级 政 府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国 家 承 认 其 学 员 学 历 的 各 类 学 校 因 此, 私 人 举 办 的 培 训 班 提 供 的 教 育 劳 务, 不 在 免 征 营 业 税 范 围 内, 应 当 依 法 征 收 营 业 税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08]52 号 令 ) 36 问 : 某 公 司 代 理 拆 迁 业 务, 向 拆 迁 者 代 为 赔 偿 的 拆 迁 补 偿 款 需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吗? 答 : 纳 税 人 受 托 进 行 建 筑 物 拆 除 平 整 土 地 并 代 委 托 方 向 原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支 付 拆 迁 补 偿 费 的 过 程 中, 其 提 供 建 筑 物 拆 除 平 整 土 地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按 照 建 筑 业 税 目 缴 纳 营 业 税 ; 其 代 委 托 方 向 原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支 付 拆 迁 补 偿 费 的 行 为 属 于 服 务 业 代 理 业 行 为, 应 以 提 供 代 理 劳 务 取 得 的 全 部 收 入 减 去 其 代 委 托 方 支 付 的 拆 迁 补 偿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计 算 缴 纳 营 业 税 ( 国 税 函 [2009]520 号 ) 37 问 : 企 业 取 得 赞 助 款 是 否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根 据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凡 有 偿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有 偿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有 偿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应 依 照 税 法 规 定 缴 纳 营 业 税, 而 所 谓 有 偿 是 指 取 得 7

8 货 币 货 物 或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单 位 和 个 人 取 得 的 各 种 名 目 的 赞 助 收 入 是 否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主 要 看 是 否 发 生 了 向 赞 助 方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行 为 如 果 没 有 向 赞 助 方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此 项 收 入 系 属 无 偿 所 得, 不 需 缴 纳 营 业 税 ; 反 之, 如 果 向 赞 助 方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此 项 赞 助 收 入 系 属 有 偿 取 得, 应 按 规 定 缴 纳 营 业 税 ( 国 税 函 发 [1995]156 号 ) 38 问 : 我 单 位 是 一 个 新 成 立 的 企 业, 在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前, 就 发 生 了 应 税 行 为, 请 问 这 笔 业 务 的 营 业 税 需 要 缴 纳 吗? 答 :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并 收 讫 营 业 收 入 款 项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营 业 收 入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税 务 登 记 的 领 取 并 不 是 负 有 纳 税 义 务 的 必 要 条 件 所 以, 该 单 位 需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 国 务 院 令 [2008]540 号 ) 39 问 : 个 人 销 售 通 过 无 偿 受 赠 取 得 的 房 屋, 计 征 营 业 税 时 购 房 时 间 如 何 确 定? 答 : 个 人 将 通 过 无 偿 受 赠 方 式 取 得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征 收 营 业 税 时, 对 通 过 继 承 遗 嘱 离 婚 赡 养 关 系 直 系 亲 属 赠 与 方 式 取 得 的 住 房, 该 住 房 的 购 房 时 间 按 发 生 受 赠 继 承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行 为 前 的 购 房 时 间 确 定 ; 对 通 过 其 他 无 偿 受 赠 方 式 取 得 的 住 房, 该 住 房 的 购 房 时 间 按 照 发 生 受 赠 行 为 后 新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或 契 税 完 税 证 明 上 注 明 的 时 间 确 定 个 人 需 持 其 通 过 受 赠 继 承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等 非 购 买 形 式 取 得 住 房 的 合 法 有 效 法 律 证 明 文 书, 到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国 税 发 [2006]144 号 国 税 发 [2005]172 号 ) 40 问 : 邮 政 与 邮 政 储 蓄 业 务 现 已 分 开, 但 在 乡 镇 这 两 项 业 务 还 没 有 分 开, 对 邮 政 企 业 直 接 从 事 的 储 蓄 业 务 是 否 免 征 营 业 税? 答 : 对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邮 政 企 业 为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及 其 所 属 分 行 支 行 代 办 金 融 业 务 取 得 的 代 理 金 融 业 务 收 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免 征 营 业 税 这 里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收 入 是 指 代 理 金 融 业 务 收 入 而 对 邮 政 企 业 直 接 从 事 邮 政 储 蓄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按 邮 电 通 信 业 税 目 征 收 营 业 税 ( 财 税 [2009]7 号 ) 41 问 : 符 合 什 么 条 件 的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可 以 免 征 营 业 税? 答 : 担 保 机 构 从 事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或 再 担 保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 不 含 信 用 评 级 咨 询 培 训 等 收 入 ),3 年 内 免 征 营 业 税, 免 税 时 间 自 担 保 机 构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免 税 手 续 之 日 起 计 算 享 受 该 政 策 应 符 合 的 条 件 是 :1. 经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 同 意,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为 企 ( 事 ) 业 法 人, 且 主 要 从 事 为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担 保 服 务 的 机 构, 实 收 资 本 超 过 2000 万 元 ;2. 不 以 营 利 为 主 要 目 的, 担 保 业 务 收 费 不 高 于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的 50%;3. 有 两 年 以 上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经 历,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担 保 业 务, 具 备 健 全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为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担 保 的 能 力, 经 营 业 绩 突 出, 对 受 保 项 目 具 有 完 善 的 事 前 评 估 事 中 监 控 事 后 追 偿 与 处 置 机 制 ;4. 为 工 业 农 业 商 贸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的 累 积 担 保 贷 款 额 占 其 两 年 累 计 担 保 业 务 总 额 的 80%, 单 笔 800 万 元 以 下 的 累 积 担 保 贷 款 额 占 其 累 积 担 保 业 务 总 额 的 50% 以 上 ;5. 对 单 个 受 保 企 业 提 供 的 担 保 余 额 不 超 过 担 保 机 构 实 收 资 本 总 额 的 10%, 且 平 均 单 笔 担 保 责 任 金 额 最 多 不 超 过 3000 万 元 人 民 币 ;6. 担 保 资 金 与 担 保 贷 款 放 大 比 例 不 低 于 3 倍, 且 代 偿 额 占 担 保 资 金 比 例 不 超 过 2%;7. 接 受 所 在 地 政 府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管, 按 要 求 向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担 保 业 务 情 况 和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享 受 3 年 营 业 税 减 免 政 策 期 限 已 满 的 担 保 机 构, 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可 继 续 申 请 ( 工 信 部 联 企 业 [2009]114 号 ) 8

9 42 问 : 超 市 向 进 场 的 供 货 商 收 取 进 场 费 和 销 售 返 利 费 是 否 要 缴 纳 营 业 税? 答 : 商 业 企 业 向 供 货 方 收 取 的 部 分 收 入,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征 收 增 值 税 或 营 业 税 :( 一 ) 对 商 业 企 业 向 供 货 方 收 取 的 与 商 品 销 售 量 销 售 额 无 必 然 联 系, 且 商 业 企 业 向 供 货 方 提 供 一 定 劳 务 的 收 入, 例 如 进 场 费 广 告 促 销 费 上 架 费 展 示 费 管 理 费 等, 不 属 于 平 销 返 利, 不 冲 减 当 期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金, 应 按 营 业 税 的 适 用 税 目 税 率 征 收 营 业 税 ( 国 税 发 [2004]136 号 ) 企 业 所 得 税 1 问 :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期 限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答 : 企 业 应 当 自 年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5 个 月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年 度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并 汇 算 清 缴, 结 清 应 缴 应 退 税 款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 2 问 :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年 度 如 何 确 定? 答 : 企 业 所 得 税 按 纳 税 年 度 计 算 纳 税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企 业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中 间 开 业,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使 该 纳 税 年 度 的 实 际 经 营 期 不 足 十 二 个 月 的, 应 当 以 其 实 际 经 营 期 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企 业 依 法 清 算 时, 应 当 以 清 算 期 间 作 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 3 问 : 国 家 机 关 是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吗? 答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企 业 和 其 他 取 得 收 入 的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企 业 ) 为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的 规 定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企 业 分 为 居 民 企 业 和 非 居 民 企 业 居 民 企 业, 是 指 依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成 立, 或 者 依 照 外 国 ( 地 区 ) 法 律 成 立 但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依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成 立 的 企 业, 包 括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在 中 国 境 内 成 立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取 得 收 入 的 组 织 因 此, 国 家 机 关 不 是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4 问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中 是 如 何 认 定 固 定 资 产 的? 答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所 称 固 定 资 产, 是 指 企 业 为 生 产 产 品 提 供 劳 务 出 租 或 者 经 营 管 理 而 持 有 的 使 用 时 间 超 过 12 个 月 的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包 括 房 屋 建 筑 物 机 器 机 械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其 他 与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有 关 的 设 备 器 具 工 具 等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5 问 : 哪 些 固 定 资 产 的 折 旧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答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下 列 固 定 资 产 不 得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 1 房 屋 建 筑 物 以 外 未 投 入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2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租 入 的 固 定 资 产 ;3 以 融 资 租 赁 方 式 租 出 的 固 定 资 产 ;4 已 足 额 提 取 折 旧 仍 继 续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5 与 经 营 活 动 无 关 的 固 定 资 产 ;6 单 独 估 价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入 账 的 土 地 ;7 其 他 不 得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的 固 定 资 产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 6 问 : 企 业 发 生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支 出 如 何 税 前 扣 除? 答 : 企 业 发 生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支 出, 不 超 过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12%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是 指 企 业 依 照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年 度 会 计 利 润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9

10 7 问 : 福 利 费 职 教 经 费 工 会 经 费 的 税 前 扣 除 的 比 例 是 什 么? 答 :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不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14%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外,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不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2.5%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 超 过 部 分, 准 予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扣 除 企 业 拨 缴 的 工 会 经 费, 不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2%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8 问 : 企 业 提 而 未 用 的 以 前 年 度 福 利 费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累 计 余 额 如 何 处 理? 答 :2008 年 及 以 后 年 度 发 生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应 先 冲 减 以 前 年 度 累 计 计 提 但 尚 未 实 际 使 用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余 额, 不 足 部 分 按 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扣 除 企 业 以 前 年 度 累 计 计 提 但 尚 未 实 际 使 用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余 额 已 在 税 前 扣 除, 属 于 职 工 权 益, 如 果 改 变 用 途 的, 应 调 整 增 加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对 于 在 2008 年 以 前 已 经 计 提 但 尚 未 使 用 的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余 额,2008 年 及 以 后 新 发 生 的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应 先 从 余 额 中 冲 减 仍 有 余 额 的, 留 在 以 后 年 度 继 续 使 用 企 业 在 以 前 年 度 按 老 税 法 规 定 进 行 纳 税 调 增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和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且 没 有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的, 由 企 业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经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确 认 后, 可 分 别 减 少 企 业 累 计 职 工 福 利 费 余 额 和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余 额 ( 国 税 函 [2008]264 号 国 税 函 [2009]98 号 苏 地 税 函 [2009]80 号 ) 9 问 : 企 业 以 前 年 度 未 扣 除 的 广 告 费 余 额 如 何 处 理? 答 : 企 业 在 2008 年 以 前 按 照 原 政 策 规 定 已 发 生 但 尚 未 扣 除 的 广 告 费,2008 年 实 行 新 税 法 后, 其 尚 未 扣 除 的 余 额, 加 上 当 年 度 新 发 生 的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后, 按 照 新 税 法 规 定 的 比 例 计 算 扣 除 ( 国 税 函 [2009]98 号 ) 10 问 : 广 告 费 税 前 扣 除 的 标 准 是 什 么? 答 : 普 通 行 业 : 企 业 发 生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支 出,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外, 不 超 过 当 年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15%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 超 过 部 分, 准 予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扣 除 特 定 行 业 : 1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止 对 化 妆 品 制 造 医 药 制 造 和 饮 料 制 造 ( 不 含 酒 类 制 造, 下 同 ) 企 业 发 生 的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支 出, 不 超 过 当 年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30%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 超 过 部 分, 准 予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扣 除 2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止 对 采 取 特 许 经 营 模 式 的 饮 料 制 造 企 业, 饮 料 品 牌 使 用 方 发 生 的 不 超 过 当 年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30% 的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支 出 可 以 在 本 企 业 扣 除, 也 可 以 将 其 中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归 集 至 饮 料 品 牌 持 有 方 或 管 理 方, 由 饮 料 品 牌 持 有 方 或 管 理 方 作 为 销 售 费 用 据 实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饮 料 品 牌 持 有 方 或 管 理 方 在 计 算 本 企 业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支 出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限 额 时, 可 将 饮 料 品 牌 使 用 方 归 集 至 本 企 业 的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剔 除 饮 料 品 牌 持 有 方 或 管 理 方 应 当 将 上 述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单 独 核 算, 并 将 品 牌 使 用 方 当 年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数 据 资 料 以 及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支 出 的 证 明 材 料 专 案 保 存 以 备 检 查 前 款 所 称 饮 料 企 业 特 许 经 营 模 式 指 由 饮 料 品 牌 持 有 方 或 管 理 方 授 权 品 牌 使 用 方 在 指 定 地 区 生 产 及 销 售 其 产 成 品, 并 将 可 以 由 双 方 共 同 为 该 品 牌 产 品 承 担 的 广 告 费 及 业 务 宣 传 费 用 统 一 归 集 至 品 牌 持 有 方 或 管 理 方 承 担 的 营 业 模 式 3 烟 草 企 业 的 烟 草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支 出, 一 律 不 得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财 税 [2009]72 号 ) 10

11 11 问 : 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行 后,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的 税 前 扣 除 是 否 没 有 限 制? 答 : 不 是 企 业 发 生 的 合 理 的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准 予 扣 除 合 理 工 资 薪 金, 是 指 企 业 按 照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薪 酬 委 员 会 或 相 关 管 理 机 构 制 订 的 工 资 薪 金 制 度 规 定 实 际 发 放 给 员 工 的 工 资 薪 金 税 务 机 关 在 对 工 资 薪 金 进 行 合 理 性 确 认 时, 可 按 以 下 原 则 掌 握 :( 一 ) 企 业 制 订 了 较 为 规 范 的 员 工 工 资 薪 金 制 度 ;( 二 ) 企 业 所 制 订 的 工 资 薪 金 制 度 符 合 行 业 及 地 区 水 平 ;( 三 ) 企 业 在 一 定 时 期 所 发 放 的 工 资 薪 金 是 相 对 固 定 的, 工 资 薪 金 的 调 整 是 有 序 进 行 的 ;( 四 ) 企 业 对 实 际 发 放 的 工 资 薪 金, 已 依 法 履 行 了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义 务 ;( 五 ) 有 关 工 资 薪 金 的 安 排, 不 以 减 少 或 逃 避 税 款 为 目 的 ; 合 理 的 支 出, 是 指 符 合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常 规, 应 当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或 者 有 关 资 产 成 本 的 必 要 和 正 常 的 支 出 对 工 资 支 出 合 理 性 的 判 断, 主 要 包 括 两 个 方 面 : 一 是 雇 员 实 际 提 供 了 服 务, 二 是 报 酬 总 额 在 数 量 上 是 合 理 的 实 际 操 作 中 应 主 要 考 虑 雇 员 的 职 责 过 去 的 报 酬 情 况, 以 及 雇 员 业 务 量 和 复 杂 程 度 等 相 关 因 素 同 时, 还 要 考 虑 当 地 同 行 业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国 税 函 [2008]159 号 国 税 函 [2009]3 号 ) 12 问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是 否 需 要 经 过 税 务 机 关 的 认 定? 答 : 企 业 在 当 年 首 次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须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企 业 上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企 业 提 供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核 实 后, 认 定 企 业 上 年 度 不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该 企 业 当 年 不 得 按 20% 的 税 率 填 报 纳 税 申 报 表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根 据 企 业 当 年 有 关 指 标, 核 实 企 业 当 年 是 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企 业 当 年 有 关 指 标 不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但 在 预 缴 时 已 按 规 定 计 算 减 免 所 得 税 额 的, 在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要 补 缴 已 减 免 的 所 得 税 额 ( 国 税 函 [2008]251 号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苏 地 税 发 [2009]7 号 ) 13 问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的 中 的 从 业 人 数 和 资 产 总 额 如 何 确 定? 答 : 可 以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收 优 惠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一 ) 工 业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不 超 过 10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3000 万 元 ;( 二 ) 其 他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8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100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是 指 与 企 业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工 人 数 和 企 业 接 受 的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人 数 之 和 ; 从 业 人 数 和 资 产 总 额 指 标, 按 企 业 全 年 月 平 均 值 确 定, 具 体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月 平 均 值 =( 月 初 值 + 月 末 值 ) 2 全 年 月 平 均 值 = 全 年 各 月 平 均 值 之 和 12 年 度 中 间 开 业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以 其 实 际 经 营 期 作 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确 定 上 述 相 关 指 标 ( 财 税 [2009]69 号 ) 14 问 : 企 业 所 得 税 中 加 计 扣 除 的 技 术 开 发 费, 是 否 可 以 在 预 缴 时 就 加 计 扣 除? 技 术 开 发 费 的 加 计 扣 除 形 成 的 亏 损 如 何 处 理? 答 : 企 业 实 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在 年 度 中 间 预 缴 所 得 税 时, 允 许 据 实 计 算 扣 除, 在 年 度 终 了 进 行 所 得 税 年 度 申 报 和 汇 算 清 缴 时, 再 依 照 规 定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费 加 计 扣 除 部 分 已 形 成 企 业 年 度 亏 损, 可 以 用 以 后 年 度 所 得 弥 补, 但 结 转 年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5 年 11

12 ( 国 税 发 [2008]116 号 国 税 函 [2009]98 号 ) 15 问 : 计 提 的 资 产 减 值 准 备, 如 存 货 跌 价 准 备 坏 账 准 备 固 定 资 产 减 值 准 备 无 形 资 产 减 值 准 备, 在 2008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能 否 税 前 扣 除? 答 :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未 经 核 定 的 准 备 金 支 出 不 得 扣 除 目 前 除 金 融 保 险 证 券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等 少 数 行 业 可 以 按 规 定 计 提 相 关 准 备, 其 他 行 业 暂 不 准 计 提 坏 账 准 备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16 问 : 企 业 根 据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一 次 性 全 额 收 取 所 有 租 赁 期 的 租 金, 该 租 金 收 入 是 否 可 以 根 据 所 属 租 金 年 度 确 定 应 税 收 入? 答 : 租 金 收 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租 人 应 付 租 金 的 日 期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因 此, 企 业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收 取 的 租 金 应 作 为 收 取 年 度 的 收 入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17 向 会 员 收 取 的 会 员 费 应 如 何 确 认 销 售 收 入? 对 会 员 费 确 认 收 入 区 分 两 种 情 况 : 一 种 是 申 请 入 会 或 加 入 会 员, 只 允 许 取 得 会 籍, 所 有 其 他 服 务 或 商 品 都 要 另 行 收 费, 在 取 得 该 会 员 费 时 确 认 收 入 一 种 是 申 请 入 会 或 加 入 会 员 后, 会 员 在 会 员 期 内 不 再 付 费 就 可 得 到 各 种 服 务 或 商 品, 或 者 以 低 于 非 会 员 的 价 格 销 售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务, 该 会 员 费 应 在 整 个 受 益 期 内 分 期 确 认 收 入 ( 国 税 函 [2008]875 号 ) 18 问 : 季 节 性 停 用 和 大 修 理 停 用 的 机 器 设 备 是 否 可 以 计 提 折 旧? 答 : 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季 节 性 停 用 和 大 修 理 停 用 的 机 器 设 备 应 当 提 取 折 旧 但 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房 屋 建 筑 物 以 外 未 投 入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不 得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新 法 取 消 了 原 可 以 计 提 折 旧 的 规 定, 因 此 该 部 分 固 定 资 产 不 得 计 提 折 旧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 19 问 : 我 单 位 为 在 职 工 食 堂 用 餐 的 职 工 按 人 数 向 职 工 食 堂 支 付 职 工 补 贴, 该 项 支 出 可 以 按 职 工 福 利 费 还 是 按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答 : 为 职 工 卫 生 保 健 生 活 住 房 交 通 等 所 发 放 的 各 项 补 贴 和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包 括 企 业 向 职 工 发 放 的 因 公 外 地 就 医 费 用 未 实 行 医 疗 统 筹 企 业 职 工 医 疗 费 用 职 工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医 疗 补 贴 供 暖 费 补 贴 职 工 防 暑 降 温 费 职 工 困 难 补 贴 救 济 费 职 工 食 堂 经 费 补 贴 职 工 交 通 补 贴 等 所 以 该 项 支 出 属 于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 国 税 函 [2009]3 号 ) 20 问 : 企 业 将 自 产 产 品 用 于 发 福 利 或 用 于 宣 传 推 广,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上 如 何 处 理? 答 : 企 业 将 资 产 用 于 市 场 推 广 或 销 售 用 于 职 工 奖 励 或 福 利 等, 因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已 发 生 改 变 而 不 属 于 内 部 处 置 资 产, 应 按 规 定 视 同 销 售 确 定 收 入 ; 属 于 企 业 自 制 的 资 产, 应 按 企 业 同 类 资 产 同 期 对 外 销 售 价 格 确 定 销 售 收 入 ( 国 税 函 [2008]828 号 ) 21 问 : 企 业 为 个 人 负 担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是 否 可 以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答 : 企 业 实 际 发 生 的 与 取 得 收 入 有 关 合 理 的 支 出, 包 括 成 本 费 用 税 金 损 失 和 其 他 支 12

13 出,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现 行 规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个 人 独 资 和 合 伙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为 个 人 支 付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款, 不 得 在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 国 税 函 [2005]715 号 主 席 令 [2007]63 号 ) 22 问 : 企 业 发 生 固 定 资 产 的 大 修 理 支 出, 不 超 过 固 定 资 产 计 税 基 础 的 50%,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可 否 一 次 性 扣 除? 答 :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固 定 资 产 的 大 修 理 支 出, 作 为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按 照 规 定 摊 销 的, 准 予 扣 除 固 定 资 产 的 大 修 理 支 出, 是 指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支 出 :1. 修 理 支 出 达 到 取 得 固 定 资 产 时 的 计 税 基 础 50% 以 上 ;2. 修 理 后 固 定 资 产 的 使 用 年 限 延 长 2 年 以 上 按 照 固 定 资 产 尚 可 使 用 年 限 分 期 摊 销 因 此, 固 定 资 产 大 修 理 支 出 作 为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按 其 尚 可 使 用 年 限 分 期 摊 销,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上 述 价 值 标 准 和 时 间 标 准 两 个 条 件 如 不 同 时 具 备, 则 应 作 为 当 期 费 用 扣 除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23 问 :2009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新 办 的 企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属 于 国 税 管 理 还 是 地 税 管 理? 答 : 2009 年 以 后 新 增 企 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范 围 调 整 规 定 如 下 : 一 基 本 规 定 以 2008 年 为 基 年,2008 年 底 之 前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各 自 管 理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不 作 调 整 2009 年 起 新 增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中, 应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企 业, 其 企 业 所 得 税 由 国 家 税 务 局 管 理 应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企 业, 其 企 业 所 得 税 由 地 方 税 务 局 管 理 同 时,2009 年 起 下 列 新 增 企 业 的 所 得 税 征 管 范 围 实 行 以 下 规 定 : 1. 企 业 所 得 税 全 额 为 中 央 收 入 的 企 业 和 在 国 家 税 务 局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企 业, 其 企 业 所 得 税 由 国 家 税 务 局 管 理 2. 银 行 ( 信 用 社 ) 保 险 公 司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由 国 家 税 务 局 管 理, 除 上 述 规 定 外 的 其 他 各 类 金 融 企 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由 地 方 税 务 局 管 理 3.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仍 由 国 家 税 务 局 管 理 ( 国 税 发 [2008]120 号 ) 24 问 : 非 居 民 企 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扣 缴 义 务 人, 对 扣 缴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是 在 国 税 部 门 还 是 地 税 部 门 缴 纳 呢? 答 :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或 者 虽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与 其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没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向 该 类 非 居 民 企 业 支 付 所 得, 应 扣 缴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管, 分 别 由 支 付 该 项 所 得 的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所 得 税 主 管 国 家 税 务 局 或 地 方 税 务 局 负 责 因 此,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由 国 税 征 管 的, 纳 税 人 应 该 向 国 税 缴 纳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由 地 税 局 征 管 的, 纳 税 人 应 该 向 地 税 局 缴 纳 ( 国 税 发 [2008]120 号 ) 25 问 :2009 年 成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企 业 所 得 税 向 国 税 局 申 报 还 是 地 税 局 申 报? 答 :2008 年 底 之 前 已 成 立 跨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2009 年 起 新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管 部 门 应 与 总 机 构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部 门 相 一 致 ;2009 年 起 新 增 跨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总 机 构 按 基 本 规 定 确 定 的 原 则 划 分 征 管 归 属, 其 分 支 机 构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管 理 部 门 也 应 与 总 机 构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部 门 相 一 致 ( 国 税 发 [2008]120 号 ) 26 问 : 企 业 发 生 的 借 款 利 息 支 出 如 何 扣 除? 答 :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下 列 利 息 支 出, 准 予 扣 除 :1. 非 金 融 企 业 向 金 融 企 业 借 款 13

14 的 利 息 支 出 金 融 企 业 的 各 项 存 款 利 息 支 出 和 同 业 拆 借 利 息 支 出 企 业 经 批 准 发 行 债 券 的 利 息 支 出 2. 非 金 融 企 业 向 非 金 融 企 业 借 款 的 利 息 支 出, 不 超 过 按 照 金 融 企 业 同 期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的 数 额 的 部 分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27 问 : 新 办 企 业 的 开 办 费 是 否 可 以 在 设 立 当 年 一 次 性 税 前 扣 除? 答 : 新 税 法 中 开 ( 筹 ) 办 费 未 明 确 列 作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企 业 可 以 在 开 始 经 营 之 日 的 当 年 一 次 性 扣 除, 也 可 以 按 照 新 税 法 有 关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的 处 理 规 定 处 理, 但 一 经 选 定, 不 得 改 变 企 业 在 新 税 法 实 施 以 前 年 度 的 未 摊 销 完 的 开 办 费, 也 可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处 理 ( 国 税 函 [2009]98 号 ) 28 问 : 我 单 位 将 产 成 品 用 于 在 建 工 程, 在 计 算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是 否 要 视 同 销 售? 答 : 企 业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的 处 置 资 产, 除 将 资 产 转 移 至 境 外 以 外, 由 于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在 形 式 和 实 质 上 均 不 发 生 改 变, 可 作 为 内 部 处 置 资 产, 不 视 同 销 售 确 认 收 入, 相 关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延 续 计 算 ( 一 ) 将 资 产 用 于 生 产 制 造 加 工 另 一 产 品 ;( 二 ) 改 变 资 产 形 状 结 构 或 性 能 ;( 三 ) 改 变 资 产 用 途 ( 如, 自 建 商 品 房 转 为 自 用 或 经 营 );( 四 ) 将 资 产 在 总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之 间 转 移 ; ( 五 ) 上 述 两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情 形 的 混 合 ;( 六 ) 其 他 不 改 变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的 用 途 ( 国 税 函 [2008]828 号 ) 29 问 : 企 业 支 付 给 母 公 司 的 管 理 费 能 否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答 : 企 业 之 间 支 付 的 管 理 费 企 业 内 营 业 机 构 之 间 支 付 的 租 金 和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以 及 非 银 行 企 业 内 营 业 机 构 之 间 支 付 的 利 息, 不 得 扣 除 母 公 司 以 管 理 费 形 式 向 子 公 司 提 取 费 用, 子 公 司 因 此 支 付 给 母 公 司 的 管 理 费,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国 税 发 [2008]86 号 ) 30 问 : 取 得 被 投 资 企 业 的 税 后 利 润 分 红 所 得 是 否 要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答 :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为 免 税 收 入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是 指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投 资 于 其 他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这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不 包 括 连 续 持 有 居 民 企 业 公 开 发 行 并 上 市 流 通 的 股 票 不 足 12 个 月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31 问 : 我 公 司 将 自 己 开 发 的 商 品 房 出 租, 是 否 要 视 同 销 售 确 认 收 入? 答 : 企 业 将 开 发 产 品 用 于 捐 赠 赞 助 职 工 福 利 奖 励 对 外 投 资 分 配 给 股 东 或 投 资 人 抵 偿 债 务 换 取 其 他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等 行 为, 应 视 同 销 售, 于 开 发 产 品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转 移, 或 于 实 际 取 得 利 益 权 利 时 确 认 收 入 ( 或 利 润 ) 的 实 现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处 置 资 产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企 业 将 自 己 开 发 的 商 品 房 出 租, 不 需 要 视 同 销 售 确 认 收 入 ( 国 税 发 [2009]31 号 ) 32 问 :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借 款 的 利 息 支 出 如 何 在 税 前 扣 除? 答 : 其 关 联 方 接 受 的 债 权 性 投 资 与 权 益 性 投 资 的 比 例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而 发 生 的 利 息 支 出, 不 得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其 接 受 关 联 方 债 权 性 投 资 与 其 权 益 性 投 资 的 比 例, 金 融 企 业 为 5 1, 其 他 企 业 为 2 1 但 是 如 果 企 业 能 够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并 证 明 相 关 交 易 活 动 符 合 独 立 14

15 交 易 原 则 的, 或 者 该 企 业 的 实 际 税 负 不 高 于 境 内 关 联 方 的, 其 实 际 支 付 给 境 内 关 联 方 的 利 息 支 出,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准 予 扣 除 ( 财 税 [2008]121 号 ) 32 问 : 企 业 安 置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资 在 加 计 扣 除 时, 必 须 符 合 什 么 条 件? 答 : 企 业 享 受 安 置 残 疾 职 工 工 资 100% 加 计 扣 除 应 同 时 具 备 如 下 条 件 :1. 依 法 与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签 订 了 1 年 以 上 ( 含 1 年 )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并 且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在 企 业 实 际 上 岗 工 作 ;2. 为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按 月 足 额 缴 纳 了 企 业 所 在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和 工 伤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3. 定 期 通 过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向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实 际 支 付 了 不 低 于 企 业 所 在 区 县 适 用 的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工 资 ;4. 具 备 安 置 残 疾 人 上 岗 工 作 的 基 本 设 施 ( 财 税 [2009]70 号 ) 33 问 : 企 业 可 否 同 时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多 项 优 惠 政 策? 答 : 企 业 所 得 税 过 渡 优 惠 政 策 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规 定 的 定 期 减 免 税 和 减 低 税 率 类 的 税 收 优 惠, 不 得 叠 加 享 受, 且 一 经 选 择, 不 得 改 变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规 定 的 各 项 税 收 优 惠, 凡 企 业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以 同 时 享 受 ( 财 税 [2009]69 号 ) 34 问 :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能 否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答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待 遇, 应 适 用 于 具 备 建 账 核 算 自 身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条 件 的 企 业,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 国 税 发 [2008]30 号 )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在 不 具 备 准 确 核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条 件 前, 暂 不 适 用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适 用 税 率 ( 财 税 [2009]69 号 ) 35 问 :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从 被 投 资 企 业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是 否 免 税? 答 :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应 税 收 入 额 等 于 收 入 总 额 减 去 不 征 税 收 入 和 免 税 收 入 后 的 余 额 用 公 式 表 示 为 : 应 税 收 入 额 = 收 入 总 额 - 不 征 税 收 入 - 免 税 收 入 因 此, 若 您 企 业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符 合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免 税 收 入 的 条 件, 可 以 从 应 税 收 入 额 中 扣 除, 否 则 应 当 计 入 应 税 收 入 额 中 依 法 计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国 税 函 [2009]377 号 ) 36 问 : 哪 些 税 收 优 惠 项 目, 企 业 可 以 自 行 申 报 不 需 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批 和 备 案? 答 : 纳 税 人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申 报 时 可 直 接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或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项 目, 不 需 要 税 务 机 关 审 批 或 报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包 括 以 下 项 目 : 1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 国 债 利 息 收 入 ;3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4 非 居 民 企 业 从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5 亏 损 弥 补 ; 6 债 务 重 组 收 入 均 匀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7 政 策 性 搬 迁 收 入 延 迟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8 专 项 用 途 财 政 性 资 金 延 迟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9 国 有 性 质 企 业 的 工 资 限 额 ;10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扣 除 ;11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扣 除 ;12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13 过 渡 扣 除 项 目, 包 括 坏 账 损 失 冲 减 坏 账 准 备 金 职 工 福 利 费 冲 减 余 额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冲 减 余 额 工 效 挂 钩 企 业 工 资 动 用 基 金 结 余 ( 苏 地 税 发 [2009]69 号 ) 37 问 : 企 业 所 得 税 为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是 否 可 以 享 受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优 惠 政 策? 答 :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计 算 方 法 为 :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 技 术 转 让 成 本 - 相 15

16 关 税 费 另 外, 享 受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企 业, 应 单 独 计 算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并 合 理 分 摊 企 业 的 期 间 费 用 ; 没 有 单 独 计 算 的, 不 得 享 受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核 定 征 收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因 此 无 法 享 受 该 优 惠 " ( 国 税 函 [2009]212 号 ) 38 问 : 我 单 位 通 过 证 券 二 级 市 场 处 置 了 持 有 12 个 月 以 上 的 上 市 公 司 法 人 股, 在 售 出 股 票 后 形 成 了 收 益, 该 收 益 是 否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答 :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投 资 于 其 他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 二 ) 项 和 第 ( 三 ) 项 所 称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不 包 括 连 续 持 有 居 民 企 业 公 开 发 行 并 上 市 流 通 的 股 票 不 足 12 个 月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因 此, 企 业 取 得 的 转 让 股 票 收 益 不 属 于 上 述 文 件 规 定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不 属 于 免 税 范 畴, 应 根 据 税 法 规 定 的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39 问 : 企 业 收 到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拨 付 的 补 贴 资 金, 是 否 免 交 企 业 所 得 税? 答 : 对 企 业 在 2008 年 1 月 1 日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从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部 门 取 得 的 应 计 入 收 入 总 额 的 财 政 性 资 金, 凡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可 以 作 为 不 征 税 收 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从 收 入 总 额 中 减 除 : ( 一 ) 企 业 能 够 提 供 资 金 拨 付 文 件, 且 文 件 中 规 定 该 资 金 的 专 项 用 途 ; ( 二 ) 财 政 部 门 或 其 他 拨 付 资 金 的 政 府 部 门 对 该 资 金 有 专 门 的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或 具 体 管 理 要 求 ; ( 三 ) 企 业 对 该 资 金 以 及 以 该 资 金 发 生 的 支 出 单 独 进 行 核 算 因 此 同 时 符 合 上 述 三 个 条 件 的 补 贴 收 入, 就 可 以 作 为 不 征 税 收 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从 收 入 总 额 中 减 除 ( 财 税 [2009]87 号 ) 40 问 : 企 业 佣 金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的 具 体 规 定 是 什 么? 答 : 企 业 发 生 与 生 产 经 营 有 关 的 手 续 费 及 佣 金 支 出, 不 超 过 以 下 规 定 计 算 限 额 以 内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 超 过 部 分, 不 得 扣 除 ( 一 ) 财 产 保 险 企 业 按 当 年 全 部 保 费 收 入 扣 除 退 保 金 等 后 余 额 的 15%( 含 本 数, 下 同 ) 计 算 限 额 ; 人 身 保 险 企 业 按 当 年 全 部 保 费 收 入 扣 除 退 保 金 等 后 余 额 的 10% 计 算 限 额 ;( 二 ) 其 他 企 业 按 与 具 有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个 人 ( 不 含 交 易 双 方 及 其 雇 员 代 理 人 和 代 表 人 等 ) 所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或 合 同 确 认 的 收 入 金 额 的 5% 计 算 限 额 企 业 应 与 具 有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中 介 服 务 企 业 或 个 人 签 订 代 办 协 议 或 合 同, 并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手 续 费 及 佣 金 除 委 托 个 人 代 理 外, 企 业 以 现 金 等 非 转 账 方 式 支 付 的 手 续 费 及 佣 金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企 业 不 得 将 手 续 费 及 佣 金 支 出 计 入 回 扣 业 务 提 成 返 利 进 场 费 等 费 用 企 业 应 当 如 实 向 当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当 年 手 续 费 及 佣 金 计 算 分 配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并 依 法 取 得 合 法 真 实 凭 证 ( 财 税 [2009]29 号 ) 41 问 : 房 地 产 按 预 售 收 入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金 及 附 加, 是 否 应 该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和 收 入 成 本 配 比 原 则 的 规 定, 不 能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答 : 企 业 发 生 的 期 间 费 用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营 业 税 金 及 附 加 土 地 增 值 税 准 予 当 期 按 规 定 扣 除 ( 国 税 发 [2009]31 号 ) 42 问 : 企 业 解 散 不 再 经 营,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时 应 如 何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16

17 答 :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时 应 就 两 部 分 所 得 汇 算 清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1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 应 以 当 年 1 月 1 日 至 企 业 终 止 生 产 经 营 之 日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纳 税 年 度,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在 自 实 际 经 营 终 止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当 期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按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管 理 办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2 清 算 所 得 : 企 业 应 将 整 个 清 算 期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纳 税 年 度 计 算 清 算 所 得 清 算 所 得 是 指 企 业 的 全 部 资 产 可 变 现 价 值 或 者 交 易 价 格 减 除 资 产 净 值 清 算 费 用 以 及 相 关 税 费 等 后 的 余 额 企 业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企 业 清 算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结 清 税 款 ( 财 税 [2009]60 号 国 税 函 [2009]684 号 ) 43 问 : 被 投 资 企 业 解 散 不 再 经 营, 投 资 企 业 从 被 投 资 企 业 分 得 的 剩 余 资 产 如 何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答 : 在 公 司 清 算 完 成 后, 公 司 的 企 业 股 东 : 投 资 方 企 业 从 被 清 算 企 业 分 得 的 剩 余 资 产, 其 中 相 当 于 从 被 清 算 企 业 累 计 未 分 配 利 润 和 累 计 盈 余 公 积 中 应 当 分 得 的 部 分, 应 当 确 认 为 股 息 所 得 ; 剩 余 资 产 减 除 上 述 股 息 所 得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或 者 低 于 投 资 成 本 的 部 分, 应 当 确 认 为 投 资 资 产 转 让 所 得 或 者 损 失 ( 财 税 [2009]60 号 ) 44 问 : 因 经 营 地 址 变 更 涉 及 税 务 机 关 变 更, 是 否 要 进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清 算? 答 : 除 企 业 由 法 人 转 变 为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合 伙 企 业 等 非 法 人 组 织, 或 将 登 记 注 册 地 转 移 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外, 企 业 发 生 其 他 法 律 形 式 简 单 改 变 的, 可 直 接 变 更 税 务 登 记,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事 项 ( 包 括 亏 损 结 转 税 收 优 惠 等 权 益 和 义 务 ) 由 变 更 后 企 业 承 继, 但 因 住 所 发 生 变 化 而 不 符 合 税 收 优 惠 条 件 的 除 外 ( 财 税 [2009]60 号 ) 45 问 : 以 前 年 度 发 生 的 固 定 资 产 损 失 未 及 时 报 批, 是 否 可 以 申 请 税 前 扣 除? 答 : 企 业 发 生 的 资 产 损 失, 应 在 按 税 收 规 定 实 际 确 认 或 者 实 际 发 生 的 当 年 申 报 扣 除, 不 得 提 前 或 延 后 扣 除 所 以 该 企 业 发 生 的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损 失 必 须 在 当 年 申 报 因 各 类 原 因 导 致 资 产 损 失 未 能 在 发 生 当 年 准 确 计 算 并 按 期 扣 除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后, 可 追 补 确 认 在 损 失 发 生 的 年 度 税 前 扣 除, 并 相 应 调 整 该 资 产 损 失 发 生 年 度 的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调 整 后 计 算 的 多 缴 税 额, 应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退 税, 或 者 抵 顶 企 业 当 期 应 纳 税 款 ( 国 税 发 [2009]88 号 ) 46 问 : 为 职 工 缴 纳 的 补 充 养 老 保 险 费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费 能 否 在 税 前 扣 除? 答 :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企 业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为 在 本 企 业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的 全 体 员 工 支 付 的 补 充 养 老 保 险 费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费, 分 别 在 不 超 过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5% 标 准 内 的 部 分,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准 予 扣 除 ; 超 过 的 部 分, 不 予 扣 除 ( 财 税 [2009]27 号 ) 47 问 : 企 业 投 资 者 投 资 到 位 前, 企 业 发 生 的 利 息 支 出 是 否 可 以 全 额 在 税 前 扣 除? 答 : 凡 企 业 投 资 者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缴 足 其 应 缴 资 本 额 的, 该 企 业 对 外 借 款 所 发 生 的 利 息, 相 当 于 投 资 者 实 缴 资 本 额 与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应 缴 资 本 额 的 差 额 应 计 付 的 利 息, 其 不 属 于 企 业 合 理 的 支 出, 应 由 企 业 投 资 者 负 担, 不 得 在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 国 税 函 [2009]312 号 ) 48 问 : 我 公 司 转 让 固 定 资 产 机 器 设 备 发 生 损 失, 能 否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17

18 答 : 企 业 实 际 发 生 的 资 产 损 失 按 税 务 管 理 方 式 可 分 为 自 行 计 算 扣 除 的 资 产 损 失 和 须 经 税 务 机 关 审 批 后 才 能 扣 除 的 资 产 损 失 企 业 在 正 常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中 因 销 售 转 让 变 卖 固 定 资 产 生 产 性 生 物 资 产 存 货 发 生 的 资 产 损 失, 属 于 由 企 业 自 行 计 算 扣 除 的 资 产 损 失 因 此, 企 业 在 正 常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中 转 让 固 定 资 产 的 资 产 损 失, 可 以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 国 税 发 [2009]88 号 ) 49 问 :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审 批, 应 向 哪 一 级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答 :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不 实 行 层 层 审 批, 企 业 可 直 接 向 有 权 审 批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我 省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审 批 已 全 部 改 为 由 县 ( 区 ) 级 地 税 机 关 办 理 因 此,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审 批, 可 直 接 向 县 ( 区 ) 级 地 税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 国 税 发 [2009]88 号 苏 地 税 函 [2009]176 号 ) 50 问 : 企 业 所 得 税 多 缴 的 税 款 可 以 抵 缴 以 后 年 度 的 税 款 吗? 答 : 纳 税 人 在 纳 税 年 度 内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超 过 应 纳 税 款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及 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退 税, 或 者 经 纳 税 人 同 意 后 抵 缴 其 下 一 年 度 应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所 以, 可 以 抵 缴 以 后 年 度 税 款 ( 国 税 发 [2009]79 号 ) 51 问 :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外 国 企 业 取 得 了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利 息 收 入, 并 要 求 境 内 企 业 直 接 以 外 币 形 式 汇 往 该 外 国 企 业 的 专 用 帐 户 上 请 问 该 境 内 企 业 是 否 要 换 算 为 人 民 币 金 额 扣 缴 该 外 国 企 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答 : 扣 缴 义 务 人 对 外 支 付 或 者 到 期 应 支 付 的 款 项 为 人 民 币 以 外 货 币 的, 在 申 报 扣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应 当 按 照 扣 缴 当 日 国 家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所 以, 该 境 内 企 业 应 按 照 扣 缴 当 日 国 家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扣 缴 该 外 国 企 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 国 税 发 [2009] 第 003 号 ) 52 问 : 日 常 采 用 外 币 结 算 业 务 的 公 司, 请 问 在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如 何 确 认 汇 率 价 格? 答 :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人 民 币 以 外 的 货 币 计 算 的,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应 当 按 照 月 度 或 者 季 度 最 后 1 日 人 民 币 汇 率 的 中 间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年 度 终 了 汇 算 清 缴 时, 已 经 按 照 月 度 或 者 季 度 预 缴 税 款 的, 不 再 重 新 折 合 计 算, 只 就 该 纳 税 年 度 内 未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部 分, 按 照 纳 税 年 度 最 后 1 日 人 民 币 汇 率 的 中 间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经 税 务 机 关 检 查 确 认, 企 业 少 计 或 者 多 计 前 款 规 定 所 得 的, 应 当 按 照 检 查 确 认 补 税 或 者 退 税 时 的 上 一 个 月 最 后 1 日 人 民 币 汇 率 的 中 间 价, 将 少 计 或 者 多 计 的 所 得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再 计 算 应 补 缴 或 者 应 退 的 税 款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53 问 : 集 团 总 公 司 向 所 属 子 公 司 收 取 管 理 费, 以 支 付 厂 区 社 区 物 业 管 理 费 员 工 培 训 安 全 消 防 等 公 共 管 理 开 支 对 于 该 管 理 费, 目 前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具 体 规 定 是 什 么? 答 : 企 业 之 间 支 付 的 管 理 费 企 业 内 营 业 机 构 之 间 支 付 的 租 金 和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以 及 非 银 行 企 业 内 营 业 机 构 之 间 支 付 的 利 息, 不 得 扣 除 在 中 国 境 内, 属 于 不 同 独 立 法 人 的 母 子 公 司 之 间 提 供 服 务 支 付 费 用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一 母 公 司 为 其 子 公 司 提 供 各 种 服 务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应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公 平 交 易 原 则 确 定 服 务 18

19 的 价 格, 作 为 企 业 正 常 的 劳 务 费 用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二 母 公 司 向 其 子 公 司 提 供 各 项 服 务, 双 方 应 签 订 服 务 合 同 或 协 议, 明 确 规 定 提 供 服 务 的 内 容 收 费 标 准 及 金 额 等, 凡 按 上 述 合 同 或 协 议 规 定 所 发 生 的 服 务 费, 母 公 司 应 作 为 营 业 收 入 申 报 纳 税 ; 子 公 司 作 为 成 本 费 用 在 税 前 扣 除 三 母 公 司 以 管 理 费 形 式 向 子 公 司 提 取 费 用, 子 公 司 因 此 支 付 给 母 公 司 的 管 理 费,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四 子 公 司 申 报 税 前 扣 除 向 母 公 司 支 付 的 服 务 费 用, 应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与 母 公 司 签 订 的 服 务 合 同 或 者 协 议 等 与 税 前 扣 除 该 项 费 用 相 关 的 材 料 不 能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的, 支 付 的 服 务 费 用 不 得 税 前 扣 除 因 此, 按 上 述 规 定 以 管 理 费 形 式 收 取 所 属 子 公 司 的 费 用, 不 得 税 前 扣 除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国 税 发 [2008]86 号 ) 54 问 : 我 公 司 委 托 子 公 司 联 合 开 发 一 项 高 新 项 目, 该 项 目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可 以 享 受 加 计 扣 除, 该 项 目 的 大 部 分 研 究 经 费 由 子 公 司 自 行 支 付, 我 公 司 只 是 负 责 租 赁 相 关 设 备, 项 目 建 成 以 后, 子 公 司 可 以 无 偿 使 用 五 年 子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加 计 扣 除 它 承 担 的 研 究 经 费? 答 : 对 企 业 委 托 给 外 单 位 进 行 开 发 的 研 发 费 用, 凡 符 合 条 件 的, 由 委 托 方 按 照 规 定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受 托 方 不 得 再 进 行 加 计 扣 除 委 托 外 部 研 究 开 发 的 项 目 成 果 应 为 企 业 拥 有, 且 与 企 业 的 主 要 经 营 业 务 紧 密 相 关 委 托 外 部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的 发 生 金 额 应 按 照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确 定 对 委 托 开 发 的 项 目, 受 托 方 应 向 委 托 方 提 供 该 研 发 项 目 的 费 用 支 出 明 细 情 况, 否 则, 该 委 托 开 发 项 目 的 费 用 支 出 不 得 实 行 加 计 扣 除 所 以 只 能 由 您 公 司 享 受 加 计 扣 除, 子 公 司 作 为 受 托 方 不 得 加 计 扣 除 ( 国 税 发 [2008]116 号 苏 地 税 发 [2009]6 号 ) 55 问 : 企 业 取 得 政 策 性 搬 迁 或 处 置 收 入 如 何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答 : 企 业 政 策 性 搬 迁 和 处 置 收 入, 是 指 因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等 政 策 性 原 因, 企 业 需 要 整 体 搬 迁 ( 包 括 部 分 搬 迁 或 部 分 拆 除 ) 或 处 置 相 关 资 产 而 按 规 定 标 准 从 政 府 取 得 的 搬 迁 补 偿 收 入 或 处 置 相 关 资 产 而 取 得 的 收 入, 以 及 通 过 市 场 (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等 形 式 )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收 入 对 企 业 取 得 的 政 策 性 搬 迁 或 处 置 收 入, 应 按 以 下 方 式 进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 一 ) 企 业 根 据 搬 迁 规 划, 异 地 重 建 后 恢 复 原 有 或 转 换 新 的 生 产 经 营 业 务, 用 企 业 搬 迁 或 处 置 收 入 购 置 或 建 造 与 搬 迁 前 相 同 或 类 似 性 质 用 途 或 者 新 的 固 定 资 产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或 对 其 他 固 定 资 产 进 行 改 良, 或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或 安 置 职 工 的, 准 予 其 搬 迁 或 处 置 收 入 扣 除 固 定 资 产 重 置 或 改 良 支 出 技 术 改 造 支 出 和 职 工 安 置 支 出 后 的 余 额, 计 入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二 ) 企 业 没 有 重 置 或 改 良 固 定 资 产 技 术 改 造 或 购 置 其 他 固 定 资 产 的 计 划 或 立 项 报 告, 应 将 搬 迁 收 入 加 上 各 类 拆 迁 固 定 资 产 的 变 卖 收 入 减 除 各 类 拆 迁 固 定 资 产 的 折 余 价 值 和 处 置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计 入 企 业 当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三 ) 企 业 利 用 政 策 性 搬 迁 或 处 置 收 入 购 置 或 改 良 的 固 定 资 产, 可 以 按 照 现 行 税 收 规 定 计 算 折 旧 或 摊 销, 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 四 ) 企 业 从 规 划 搬 迁 次 年 起 的 五 年 内, 其 取 得 的 搬 迁 收 入 或 处 置 收 入 暂 不 计 入 企 业 当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在 五 年 期 内 完 成 搬 迁 的, 企 业 搬 迁 收 入 按 上 述 规 定 处 理 ( 国 税 函 [2009]118 号 ) 56 问 : 企 业 员 工 报 销 个 人 的 医 药 费, 能 否 税 前 列 支? 答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中 的 企 业 职 工 福 利 费,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1 尚 未 实 行 分 离 办 社 会 职 能 的 企 业, 其 内 设 福 利 部 门 所 发 生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人 员 费 用, 包 括 职 工 食 堂 职 工 浴 室 理 发 室 医 务 所 托 儿 所 疗 养 院 等 集 体 福 利 部 门 的 设 备 设 施 及 维 修 保 养 费 用 和 福 利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资 薪 金 社 会 保 险 费 住 房 公 积 金 劳 务 费 等 19

20 2 为 职 工 卫 生 保 健 生 活 住 房 交 通 等 所 发 放 的 各 项 补 贴 和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包 括 企 业 向 职 工 发 放 的 因 公 外 地 就 医 费 用 未 实 行 医 疗 统 筹 企 业 职 工 医 疗 费 用 职 工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医 疗 补 贴 供 暖 费 补 贴 职 工 防 暑 降 温 费 职 工 困 难 补 贴 救 济 费 职 工 食 堂 经 费 补 贴 职 工 交 通 补 贴 等 3 按 照 其 他 规 定 发 生 的 其 他 职 工 福 利 费, 包 括 丧 葬 补 助 费 抚 恤 费 安 家 费 探 亲 假 路 费 等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报 销 的 职 工 医 药 费 可 以 列 入 职 工 福 利 费, 同 时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不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14%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 国 税 函 [2009]3 号 ) 57 问 : 如 果 纳 税 人 在 捐 赠 之 年 没 有 实 现 利 润, 出 现 亏 损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捐 赠 部 分 可 否 结 转 到 下 年 度 进 行 税 前 弥 补? 答 : 企 业 发 生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支 出, 不 超 过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12%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是 指 企 业 依 照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年 度 会 计 利 润 因 此, 当 年 没 有 实 现 利 润 的, 不 能 扣 除 公 益 性 捐 赠, 也 不 得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58 问 : 对 租 入 办 公 楼 进 行 装 潢 改 建 发 生 的 支 出, 如 何 在 税 前 扣 除? 答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企 业 发 生 的 租 入 固 定 资 产 的 改 建 支 出 作 为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剩 余 租 赁 期 限 分 期 摊 销, 准 予 扣 除 ( 主 席 令 [2007]63 号 国 务 院 令 [2007]512 号 ) 59 问 : 企 业 因 被 担 保 人 不 能 按 期 偿 还 债 务 而 承 担 连 带 还 款 责 任 的 损 失, 可 否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答 : 企 业 对 外 提 供 与 本 企 业 应 纳 税 收 入 有 关 的 担 保, 因 被 担 保 人 不 能 按 期 偿 还 债 务 而 承 担 连 带 还 款 责 任, 经 清 查 和 追 索, 被 担 保 人 无 偿 还 能 力, 对 无 法 追 回 的, 比 照 应 收 账 款 损 失 进 行 处 理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企 业 为 其 他 独 立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与 本 企 业 应 纳 税 收 入 无 关 的 贷 款 担 保 等, 因 被 担 保 方 还 不 清 贷 款 而 由 该 担 保 人 承 担 的 本 息 等, 不 得 申 报 扣 除 与 本 企 业 应 纳 税 收 入 有 关 的 担 保, 是 指 企 业 对 外 提 供 的 与 本 企 业 投 资 融 资 材 料 采 购 产 品 销 售 等 主 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密 切 相 关 的 担 保 ( 国 税 发 [2009]88 号 ) 个 人 所 得 税 1 问 : 企 业 年 终 发 放 年 货 ( 非 货 币 发 放 ) 是 否 要 折 算 成 个 人 所 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答 :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因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而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奖 金 年 终 加 薪 劳 动 分 红 津 贴 补 贴 以 及 与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有 关 的 其 他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的 形 式, 包 括 现 金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经 济 利 益 所 得 为 实 物 的, 应 当 按 照 取 得 的 凭 证 上 所 注 明 的 价 格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无 凭 证 的 实 物 或 者 凭 证 上 所 注 明 的 价 格 明 显 偏 低 的, 参 照 市 场 价 格 核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国 务 院 令 [2008]519 号 ) 2 问 : 企 业 将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转 增 股 东 的 股 本, 该 个 人 股 东 是 否 要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答 : 个 人 ( 自 然 人 ) 股 东 从 被 投 资 企 业 取 得 的 以 企 业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转 增 个 人 股 本 的 部 分, 属 于 企 业 对 个 人 股 东 股 息 红 利 性 质 的 分 配, 按 照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项 目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20

21 税 税 款 由 企 业 在 转 增 个 人 股 本 时 代 扣 代 缴 ( 国 税 发 [2008]115 号 ) 3 问 : 盈 余 公 积 转 增 注 册 资 本 是 否 要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答 : 将 从 税 后 利 润 中 提 取 的 法 定 公 积 金 和 任 意 公 积 金 转 增 注 册 资 本, 实 际 上 是 该 公 司 将 盈 余 公 积 金 向 股 东 分 配 了 股 息 红 利, 股 东 再 以 分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对 属 于 个 人 股 东 分 得 并 再 投 入 公 司 ( 转 增 注 册 资 本 ) 的 部 分 应 按 照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项 目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款 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增 资 公 司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后 代 扣 代 缴 ( 国 税 函 [1998]333 号 ) 4 问 : 个 人 通 过 网 络 销 售 从 玩 家 处 收 购 的 虚 拟 货 币 而 取 得 的 收 入, 是 否 要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答 : 个 人 通 过 网 络 收 购 玩 家 的 虚 拟 货 币, 加 价 后 向 他 人 出 售 取 得 的 收 入, 属 于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税 所 得, 应 按 照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项 目 计 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个 人 销 售 虚 拟 货 币 的 财 产 原 值 为 其 收 购 网 络 虚 拟 货 币 所 支 付 的 价 款 和 相 关 税 费 对 于 个 人 不 能 提 供 有 关 财 产 原 值 凭 证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其 财 产 原 值 ( 国 税 函 [2008]818 号 ) 5 问 : 个 人 取 得 的 不 竞 争 补 偿 款 是 否 应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答 : 鉴 于 资 产 购 买 方 企 业 向 个 人 支 付 的 不 竞 争 款 项, 属 于 个 人 因 偶 然 因 素 取 得 的 一 次 性 所 得, 为 此, 资 产 出 售 方 企 业 自 然 人 股 东 取 得 的 所 得,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条 第 十 项 偶 然 所 得 项 目 计 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款 由 资 产 购 买 方 企 业 在 向 资 产 出 售 方 企 业 自 然 人 股 东 支 付 不 竞 争 款 项 时 代 扣 代 缴 ( 财 税 [2007]102 号 ) 6 问 : 代 开 货 物 运 输 业 发 票 个 人 所 得 税 预 征 率 是 多 少? 答 : 代 开 货 物 运 输 业 发 票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属 于 代 开 货 运 发 票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统 一 按 开 票 金 额 的 2.5% 预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实 行 查 账 征 税 的 代 开 货 运 发 票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按 规 定 预 征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可 以 在 汇 算 清 缴 时 扣 除 实 行 核 定 征 收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按 规 定 预 征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不 得 从 已 核 定 税 额 中 扣 除 ( 国 税 函 [2008]977 号 ) 8 问 : 某 纳 税 人 ( 自 然 人 ) 年 收 入 超 过 12 万, 工 作 地 点 不 在 户 口 所 在 地 该 纳 税 人 应 该 在 哪 里 纳 税 申 报? 答 :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的 纳 税 人, 纳 税 申 报 地 点 分 别 为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的, 向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 二 )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两 处 或 者 两 处 以 上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的, 选 择 并 固 定 向 其 中 一 处 单 位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 三 )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年 所 得 项 目 中 有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或 者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的, 向 其 中 一 处 实 际 经 营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 四 )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年 所 得 项 目 中 无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的,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户 籍, 但 户 籍 所 在 地 与 中 国 境 内 经 常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选 择 并 固 定 向 其 中 一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在 中 国 境 内 没 有 户 籍 的, 向 中 国 境 内 经 常 居 住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21

22 据 此,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纳 税 申 报 地 点,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的, 向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 国 税 发 [2006]162 号 ) 9 问 ; 在 计 算 12 万 元 年 所 得 时, 哪 些 所 得 可 以 不 计 算 在 年 所 得 中? 答 : 在 计 算 12 万 元 年 所 得 时, 对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规 定 的 免 税 所 得 以 及 允 许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有 关 所 得, 可 以 不 计 算 在 年 所 得 中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三 项 : ( 一 )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九 项 规 定 的 免 税 所 得, 即 : 1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部 委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以 上 单 位, 以 及 外 国 组 织 国 际 组 织 颁 发 的 科 学 教 育 技 术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环 境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奖 金 : 2 国 债 和 国 家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 3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的 补 贴 津 贴, 即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发 放 的 政 府 特 殊 津 贴 院 士 津 贴 资 深 院 士 津 贴 以 及 国 务 院 规 定 免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其 他 补 贴 津 贴 : 4 福 利 费 抚 恤 金 救 济 金 : 5 保 险 赔 款 : 6 军 人 的 转 业 费 复 员 费 : 7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干 部 职 工 的 安 家 费 退 职 费 退 休 工 资 离 休 工 资 离 休 生 活 补 助 费 : 8 依 照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应 予 免 税 的 各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事 馆 的 外 交 代 表 领 事 官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所 得 : 9 中 国 政 府 参 加 的 国 际 公 约 签 订 的 协 议 中 规 定 免 税 的 所 得 ( 二 )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条 规 定 可 以 免 税 的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所 得 ( 三 )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单 位 为 个 人 缴 付 和 个 人 缴 付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住 房 公 积 金 ( 国 税 发 号 ) 10 问 : 个 人 所 得 税 12 万 元 以 上 自 行 申 报 中 各 个 所 得 项 目 的 年 所 得 怎 样 计 算 呢? 答 :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纳 税 申 报 办 法 ( 试 行 ) 将 年 所 得 界 定 为 纳 税 人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取 得 须 在 中 国 境 内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11 项 应 税 所 得 的 合 计 数 额 : 同 时, 从 方 便 纳 税 人 和 简 化 计 算 的 角 度 出 发, 在 不 违 背 上 位 法 的 前 提 下, 明 确 了 各 个 所 得 项 目 年 所 得 的 具 体 计 算 方 法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是 指 未 减 除 费 用 ( 每 月 2000 元 ) 及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 每 月 2800 元 ) 的 收 入 额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是 指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即 :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的, 按 照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计 算 ; 实 行 定 期 定 额 征 收 的, 按 照 纳 税 人 自 行 申 报 的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计 算, 或 按 照 其 自 行 申 报 的 年 度 应 纳 税 经 营 额 乘 以 应 税 所 得 率 计 算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投 资 者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比 照 上 述 方 法 计 算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按 照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计 算 即 : 按 照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者 实 际 取 得 的 经 营 利 润, 加 上 从 承 包 承 租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中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性 质 的 所 得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稿 酬 所 得,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是 指 未 减 除 法 定 费 用 ( 每 次 800 元 或 者 每 次 收 入 的 20%) 的 收 入 额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是 指 未 减 除 法 定 费 用 ( 每 次 800 元 或 者 每 次 收 入 的 20%) 和 修 缮 费 用 ( 每 月 不 超 过 800 元 ) 的 收 入 额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是 指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和 转 让 财 产 过 程 中 缴 纳 的 税 金 及 有 关 合 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即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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