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基 本 介 绍... 2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查 询 与 打 印... 5 普 通 参 保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篇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本 市 城 镇 职 工 外 埠 城 镇 职 工 农 村 劳 动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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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序 言 随 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的 正 式 施 行, 我 国 社 会 保 险 体 系 已 逐 步 完 善, 参 保 人 对 社 会 保 险 的 关 注 也 越 来 越 密 切, 广 大 参 保 人 迫 切 享 有 知 情 权 和 监 督 权, 保 障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然 而, 晦 涩 的 专 业 术 语, 繁 多 的 政 策 条 文, 复 杂 的 经 办 程 序 却 成 了 参 保 人 理 解 掌 握 社 会 保 险 的 障 碍 为 解 决 这 一 矛 盾,2010 年 5 月, 朝 阳 区 社 保 中 心 从 广 大 参 保 人 角 度 出 发 精 心 制 作 了 朝 阳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指 南 ( 个 人 版 ), 并 发 放 到 街 乡 社 区, 社 会 反 响 良 好 今 年, 我 们 在 此 基 础 上 将 手 册 改 版 升 级, 以 可 以 享 受 的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和 待 遇 标 准 为 主 体, 以 办 理 流 程 为 主 线, 新 增 街 乡 社 保 所 职 介 人 才 参 保 篇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篇 等 内 容, 做 到 图 文 结 合 通 俗 易 懂 鉴 于 水 平 有 限, 手 册 中 难 免 有 不 足 和 疏 漏 之 处, 恳 盼 读 者 批 评 指 正 我 们 将 尽 最 大 努 力 不 断 完 善 改 进, 力 争 让 该 手 册 成 为 参 保 人 了 解 社 保 政 策 维 护 自 身 权 益 的 小 帮 手 朝 阳 区 社 保 中 心 2014 年 1 月

2 目 录 基 本 介 绍... 2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查 询 与 打 印... 5 普 通 参 保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篇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本 市 城 镇 职 工 外 埠 城 镇 职 工 农 村 劳 动 力 ( 含 外 埠 及 本 市 农 村 劳 动 力 ) 工 伤 保 险 生 育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门 诊 特 殊 病 社 会 保 障 卡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街 乡 社 保 所 职 介 人 才 参 保 篇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篇 城 镇 老 年 人 学 生 儿 童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其 他 城 镇 居 民

3 基 本 介 绍 在 北 京 市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职 工, 按 其 户 口 性 质 可 分 为 本 市 城 镇 职 工 本 市 农 村 劳 动 力 外 埠 城 镇 职 工 外 埠 农 村 劳 动 力 四 种 缴 费 人 员 类 别 随 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的 实 施, 以 上 四 种 类 别 人 员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标 准 及 享 受 的 待 遇 逐 步 趋 于 一 致, 下 面 我 们 将 按 险 种 类 别 逐 一 进 行 介 绍 在 北 京 市 参 保 社 会 保 险 的 职 工 应 当 缴 纳 养 老 失 业 工 伤 生 育 医 疗 五 项 社 会 保 险, 具 体 缴 费 比 例 和 基 数 如 下 : 参 保 人 员 缴 费 比 例 表 险 种 单 位 缴 费 比 例 个 人 缴 费 比 例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失 业 保 险 养 老 保 险 20% 8% 城 镇 户 口 职 工 1% 0.20% 农 村 劳 动 力 1% 不 缴 费 工 伤 保 险 按 行 业 性 质 确 定 缴 费 比 例 不 缴 费 生 育 保 险 0.80% 不 缴 费 医 疗 保 险 9%+1% 2%+3 元 下 限 : 上 年 度 本 市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40%; 上 限 : 上 年 度 本 市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00% 下 限 : 上 年 度 本 市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60%; 上 限 : 上 年 度 本 市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00% 相 关 内 容 解 释 :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 单 位 应 按 职 工 上 一 年 度 ( 工 作 不 满 12 个 月 的 按 实 际 工 作 月 数 计 算 )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础 缴 纳 五 项 社 会 保 险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下 限 的, 按 照 下 限 数 额 计 算 ; 高 于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上 限 的, 按 照 上 限 数 额 计 算 ; 本 人 上 一 年 月 平 均 工 资 无 法 确 定 的, 按 照 上 一 年 本 市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2

4 工 资 :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劳 动 关 系 双 方 的 约 定,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给 员 工 的 劳 动 报 酬 如 月 薪 酬 季 度 奖 半 年 奖 年 终 奖 但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或 者 支 付 给 员 工 的 下 列 费 用 不 属 于 工 资 :(1) 社 会 保 险 费 ;( 2) 劳 动 保 护 费 ;( 3) 福 利 费 ;( 4) 用 人 单 位 与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时 支 付 的 一 次 性 补 偿 费 ;(5) 计 划 生 育 费 用 ;(6) 其 他 不 属 于 工 资 的 费 用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与 工 资 的 区 别 在 于 :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有 上 下 限 之 分, 而 工 资 则 没 有 上 下 限 个 人 缴 费 情 况 查 询 方 式 : 参 保 人 员 可 登 录 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网 站, 凭 四 险 电 脑 序 号 或 医 保 手 册 号 ( 二 者 选 一 ) 及 个 人 身 份 证 号 查 阅 本 人 五 险 缴 纳 情 况 温 馨 提 示 : 由 于 社 保 政 策 在 不 断 更 新 完 善 中, 现 列 举 待 遇 及 内 容 请 以 最 新 政 策 文 件 为 准, 本 手 册 仅 供 参 考 3

5 北 京 市 历 年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统 计 表 单 位 : 元 年 度 本 市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 月 )

6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查 询 与 打 印 2013 年 10 月 起, 个 人 以 及 参 保 单 位 可 以 自 助 查 询 打 印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 缴 费 证 明 ) 其 中, 打 印 的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 登 记 信 息 除 外 ) 均 套 印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专 用 章, 红 色 与 黑 色 印 章 效 力 相 同, 不 再 手 工 盖 章 如 需 验 证 真 伪, 可 到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网 上 服 务 平 台 ( 网 址 : 的 我 要 验 证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模 块 进 行 验 证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的 查 询 打 印 方 式 一 : 网 上 查 询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第 一 步 : 登 陆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网 上 服 务 平 台 ( 网 址 : bjrbj.gov.cn/csibiz/home/), 点 击 个 人 用 户 登 录 点 击 个 人 用 户 登 陆 5

7 第 二 步 : 首 次 登 陆 用 户 须 进 行 系 统 注 册 ( 目 前 城 镇 居 民 用 户 暂 未 对 朝 阳 区 开 放 ), 点 击 我 要 注 册 点 击 我 要 注 册 进 入 注 册 界 面 第 三 步 : 阅 读 服 务 条 款, 点 击 我 同 意 阅 读 服 务 条 款 点 击 我 同 意 6

8 第 四 步 : 填 写 个 人 信 息, 设 置 登 陆 密 码 其 中, 四 险 电 脑 序 号 和 医 保 手 册 号 只 需 要 选 择 输 入 一 种 即 可 信 息 输 入 完 毕 后 点 击 提 交, 完 成 注 册 医 保 手 册 号 / 卡 号 获 取 方 式 : 在 医 保 参 保 人 员 的 社 会 保 障 卡 条 形 码 下 方 ; 社 会 保 障 卡 卡 号 四 险 电 脑 序 号 获 取 方 式 : 可 以 通 过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邮 寄 的 社 保 账 单 上 查 询 ; 四 险 电 脑 序 号 7

9 第 五 步 : 若 已 经 进 行 或 注 册, 则 只 需 输 入 身 份 证 号 与 密 码, 即 可 登 录 系 统 点 击 登 陆, 进 入 查 询 系 统 第 六 步 : 点 击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下 相 应 项 目, 如 : 参 保 人 员 缴 费 信 息 或 参 保 人 员 补 缴 信 息, 即 可 定 制 人 权 益 记 录 定 制 成 功 后, 原 则 上 第 二 天 可 下 载 打 印 生 成 的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电 子 文 件 为 PDF 格 式 注 意 : 定 制 成 功 后, 原 则 上 第 二 天 可 下 载 打 印 8

10 方 式 二 : 个 人 通 过 自 助 终 端 查 询 在 朝 阳 区 参 保 缴 费 的 个 人, 可 到 朝 阳 区 社 保 中 心 自 助 服 务 终 端 查 询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首 次 登 录 自 助 查 询 系 统 需 要 进 行 密 码 重 置, 初 始 密 码 为 :12 位 社 保 卡 卡 号 或 10 位 电 脑 序 号 温 馨 提 示 : 如 查 询 密 码 遗 忘, 须 本 人 持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到 业 务 前 台 办 理 密 码 初 始 化 手 续 之 后, 按 首 次 登 录 的 方 法 操 作 方 式 三 : 个 人 到 业 务 前 台 查 询 在 朝 阳 区 参 保 缴 费 的 个 人, 参 保 人 本 人 可 到 社 保 中 心 业 务 前 台 打 印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所 需 材 料 :(1) 参 保 人 本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2)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查 询 申 请 表 申 请 表 可 通 过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网 上 服 务 平 台 下 载 专 区 表 格 下 载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中 下 载 注 : 如 委 托 他 人 前 来 代 为 打 印 时, 除 须 提 供 以 上 材 料 外, 还 须 提 供 被 委 托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委 托 人 本 人 须 事 先 在 所 提 供 的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查 询 申 请 表 中 委 托 人 一 栏 用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签 署 本 人 的 名 字, 他 人 不 得 代 签 此 外, 北 京 市 社 保 中 心 会 于 每 年 的 5 6 月 份 以 信 件 形 式 向 参 保 人 员 寄 送 上 一 年 度 社 保 缴 费 对 账 单, 请 参 保 人 员 注 意 查 收 核 对 9

11 普 通 参 保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篇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可 以 享 受 的 待 遇 基 本 养 老 金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后 符 合 按 月 领 取 条 件 的 参 保 人 员, 可 以 按 月 领 取 养 老 金 被 保 险 人 退 休 后 死 亡 的 丧 葬 补 助 费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的, 其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中 个 人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可 以 依 法 继 承, 2007 年 1 月 1 日 后 死 亡 的, 由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丧 葬 补 助 费 ; 养 老 保 险 领 取 条 件 和 待 遇 标 准 参 保 人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自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的 次 月 起,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 ( 一 )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条 件 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国 家 法 定 的 职 工 退 休 年 龄 是 : 男 年 满 60 周 岁, 女 干 部 年 满 55 周 岁, 女 工 人 年 满 50 周 岁 ;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致 残, 依 照 劳 动 鉴 定 程 序 经 市 区 县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鉴 定 达 到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退 休 年 龄 为 男 年 满 50 周 岁, 女 年 满 45 周 岁 ; 从 事 高 空 和 特 别 繁 重 体 力 劳 动 工 作 累 计 满 十 年 从 事 井 下 和 高 温 工 作 累 计 满 九 年 或 从 事 其 他 有 害 身 体 健 康 工 作 累 计 满 八 年 的, 退 休 年 龄 为 男 年 满 55 周 岁, 女 年 满 45 周 岁 ( 二 ) 按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累 计 达 到 一 定 缴 费 年 限 的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满 十 五 年 的, 按 月 10

12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北 京 市 历 年 最 低 养 老 金 标 准 表 单 位 : 元 年 度 退 休 退 职 退 养 不 符 合 按 月 领 取 养 老 金 条 件 (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不 满 15 年 ) 的 可 以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ⅰ 个 人 帐 户 储 存 额 一 次 性 支 付 本 人 ⅱ 一 次 性 养 老 补 偿 金 iii 还 可 选 择 继 续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待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满 15 年 后, 按 月 领 取 待 遇 11

13 失 业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所 享 受 的 待 遇 根 据 户 口 性 质 的 不 同 分 为 如 下 情 况 : 本 市 城 镇 职 工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可 以 享 受 的 待 遇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可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金 失 业 补 助 金 丧 葬 补 助 金 抚 恤 金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等 待 遇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失 业 人 员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满 后 未 就 业 的, 可 自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满 之 日 起 90 天 内 申 请 参 加 本 市 城 镇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对 超 过 90 天 的, 可 在 每 年 的 9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的 集 中 缴 费 期 限 内 办 理 本 市 城 镇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缴 费 手 续 失 业 保 险 领 取 条 件 和 待 遇 标 准 ⅰ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经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满 一 年 的 ; ⅱ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 ⅲ 已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并 且 有 求 职 要 求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标 准 与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年 限 有 关, 缴 费 年 限 越 长, 可 领 取 期 限 越 长 领 取 金 额 低 于 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高 于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12

14 北 京 市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标 准 本 人 缴 费 年 限 期 限 ( 月 ) 失 业 金 标 准 满 1 年 不 足 2 年 3 个 月 满 2 年 不 足 3 年 满 3 年 不 足 4 年 6 个 月 9 个 月 1012 元 / 月 满 4 年 不 足 5 年 12 个 月 满 5 年 不 足 6 年 13 个 月 满 6 年 不 足 7 年 14 个 月 满 7 年 不 足 8 年 满 8 年 不 足 9 年 满 9 年 不 足 10 年 满 10 年 不 足 11 年 满 11 年 不 足 12 年 15 个 月 16 个 月 17 个 月 18 个 月 19 个 月 1039 元 / 月 从 第 13 个 月 开 始, 一 律 按 1012 元 / 月 发 放 满 12 年 不 足 13 年 满 13 年 不 足 14 年 20 个 月 21 个 月 1066 元 / 月 满 14 年 不 足 15 年 22 个 月 满 15 年 不 足 16 年 23 个 月 满 16 年 不 足 20 年 1093 元 / 月 24 个 月 20 年 以 上 1121 元 / 月 备 注 : 1 失 业 保 险 金 最 长 领 取 期 为 24 个 月 ; 2 重 新 就 业 后, 再 次 失 业 的, 缴 费 时 间 重 新 计 算,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与 前 13

15 次 失 业 应 当 领 取 而 尚 未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合 并 计 算, 最 长 不 超 过 24 个 月 ; 3 此 发 放 标 准 为 2014 年 标 准, 自 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执 行 失 业 后 应 按 以 下 手 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失 业 人 员 与 单 位 终 止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或 工 作 关 系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持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到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街 乡 地 区 社 保 所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符 合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同 时 办 理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手 续, 并 从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的 次 月 起, 持 相 关 证 件, 按 月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因 病 不 能 亲 自 领 取 的, 可 委 托 亲 属 代 为 领 取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所 享 受 的 待 遇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参 照 本 市 在 职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丧 葬 补 助 金 有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的, 发 给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抚 恤 金 标 准 按 失 业 人 员 死 亡 当 月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和 供 养 人 数 发 给 北 京 市 失 业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标 准 供 养 人 数 ( 人 ) 给 付 标 准 ( 月 )

16 外 埠 城 镇 职 工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可 以 享 受 的 待 遇 可 以 领 取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失 业 保 险 领 取 条 件 和 待 遇 标 准 ⅰ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所 在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缴 费 义 务 满 1 年 的 ⅱ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外 埠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与 本 市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所 应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标 准 相 同,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核 准 后 将 其 应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拨 付 给 用 人 单 位, 由 用 人 单 位 一 次 性 发 给 本 人 失 业 后 应 按 以 下 手 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在 北 京 领 取 待 遇 的,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于 单 位 申 报 当 月 月 底 将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拨 付 到 参 保 单 位, 由 参 保 单 位 一 次 性 发 给 外 地 城 镇 职 工 本 人 外 埠 城 镇 职 工 享 受 在 原 籍 领 取 待 遇 的,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于 单 位 申 报 当 月 月 底 将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拨 付 外 地 城 镇 职 工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15

17 农 村 劳 动 力 ( 含 外 埠 及 本 市 农 村 劳 动 力 )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可 以 享 受 的 待 遇 可 以 领 取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 又 称 失 业 救 济 金 ), 缴 费 失 业 保 险 每 满 一 年 发 1 个 月, 最 多 不 超 过 12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领 取 条 件 和 待 遇 标 准 ⅰ 单 位 招 用 的 农 民 合 同 制 工 人 连 续 工 作 满 1 年 的 ⅱ 本 单 位 已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ⅲ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未 续 订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失 业 后 应 按 以 下 步 骤 领 取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 我 国 现 行 失 业 登 记 主 要 针 对 城 市 人 口 农 民 合 同 制 工 人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时 个 人 不 缴 费, 失 业 时,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其 工 作 时 间 长 短, 将 农 民 合 同 制 工 人 的 生 活 补 助 费 统 一 拨 付 给 用 人 单 位, 由 用 人 单 位 一 次 性 发 给 本 人 16

18 工 伤 保 险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可 以 享 受 的 待 遇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职 工 在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后, 可 通 过 单 位 或 个 人 申 请 认 定 工 伤,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与 伤 残 待 遇 工 伤 保 险 领 取 条 件 和 待 遇 标 准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类 别 待 遇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停 工 留 薪 期 或 工 伤 治 疗 期 等 的 待 遇 其 他 备 注 : * 工 伤 医 药 费 * 伤 残 辅 助 器 具 费 * 住 院 治 疗 伙 食 补 助 费 * 异 地 治 疗 交 通 食 宿 费 停 工 留 薪 期 待 遇 下 落 不 明 前 3 月 工 资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费 符 合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的 工 伤 治 疗 费 康 复 性 治 疗 费 用 以 及 工 伤 复 发 的 治 疗 费 用 经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批 准, 工 伤 职 工 安 装 假 肢 矫 形 器 假 眼 假 牙 和 配 置 轮 椅 等 辅 助 器 具 所 需 费 用 职 工 住 院 治 疗 工 伤 的 伙 食 补 助 费 ( 费 用 标 准 : 每 人 每 天 30 元 ) 经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证 明, 报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工 伤 职 工 到 统 筹 地 区 以 外 就 医 所 需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用 ( 费 用 标 准 为 : 住 宿 费 上 限 每 人 每 天 150 元, 伙 食 费 每 人 每 天 50 元 )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特 殊,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可 适 当 延 长,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24 个 月 工 伤 职 工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备 注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需 要 护 理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职 工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或 者 在 抢 险 救 灾 中 下 落 不 明 的, 从 事 故 发 生 当 月 起 3 个 月 内 照 发 工 资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劳 动 鉴 定 机 构 根 据 国 家 鉴 定 标 准, 运 用 有 关 政 策 和 医 学 科 学 技 术 的 方 法 手 段 确 定 劳 动 者 伤 残 程 度 和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程 度 的 费 用 ( 费 用 标 准 : 每 次 200 元 ) 本 表 中 * 项 为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其 余 各 项 为 用 人 单 位 支 出 ; 若 单 位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则 所 有 各 项 均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出 17

19 伤 残 待 遇 ( 工 伤 认 定 日 期 在 后 执 行 此 标 准 ) 一 次 性 待 遇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补 偿 类 别 伤 残 津 贴 ( 按 月 支 付 ) 伤 残 补 助 金 ( 劳 动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或 本 人 提 出 接 触 劳 动 聘 用 合 同 时 支 付, 其 中 一 次 性 医 疗 补 助 金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就 业 补 助 金 由 单 位 支 付 )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1 级 2 级 3 级 本 人 工 资 90% 本 人 工 资 85% 本 人 工 资 80% 由 社 保 基 金 支 付, 低 于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本 人 工 资 27 个 月 本 人 工 资 25 个 月 本 人 工 资 23 个 月 4 级 本 人 工 资 75% 社 保 补 本 人 工 资 21 个 月 足 因 工 伤 大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5 级 6 级 本 人 工 资 70% 本 人 工 资 60% 由 单 位 支 付, 低 于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单 位 补 足 本 人 工 资 18 个 月 本 人 工 资 16 个 月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18 个 月 ( 一 次 性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上 述 标 准 执 行 )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15 个 月 ( 一 次 性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上 述 标 准 执 行 ) 残 7 级 本 人 工 资 13 个 月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12 个 月 ( 一 次 性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上 述 标 准 执 行 ) 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8 级 本 人 工 资 11 个 月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9 个 月 ( 一 次 性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上 述 标 准 执 行 ) 遇 能 力 9 级 本 人 工 资 9 个 月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6 个 月 ( 一 次 性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上 述 标 准 执 行 ) 10 级 本 人 工 资 7 个 月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3 个 月 ( 一 次 性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上 述 标 准 执 行 ) 护 理 费 ( 按 月 支 付 ) 全 部 护 理 依 赖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50% 大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40%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30% 因 工 死 丧 葬 补 助 金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6 个 月 上 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20 倍 亡 待 遇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按 月 支 付 ) 配 偶 : 本 人 工 资 40%; 其 他 供 养 亲 属 : 本 人 工 资 30%; 孤 寡 老 人 或 孤 儿 : 在 以 上 基 础 上 增 10%; 注 : 各 供 养 亲 属 的 抚 恤 金 之 和 不 得 超 死 亡 职 工 生 前 的 工 资 18

20 备 注 : 本 人 工 资 : 指 工 伤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前 12 个 月 平 均 月 缴 费 工 资 本 人 工 资 高 于 统 筹 地 区 平 均 工 资 300% 的,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300% 计 算 ; 本 人 工 资 低 于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60% 的,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60% 计 算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2)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3)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4) 患 职 业 病 的 ; (5)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6)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同 工 伤 : 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 2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3 职 工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因 战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19

21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1 项 第 二 项 情 形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3 项 情 形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个 人 可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申 请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伤 害 或 确 诊 为 职 业 病 到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不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不 予 认 定 认 定 为 工 伤,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为 工 伤 职 工 办 理 工 伤 登 记 报 销 医 药 费 等 手 续, 工 伤 职 工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后 达 到 伤 残 级 别 的,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规 定 由 工 伤 基 金 支 付 的 项 目, 工 伤 基 金 承 担 ; 用 人 单 位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相 关 待 遇 由 单 位 承 担 20

22 生 育 保 险 根 据 北 京 市 企 业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54 号 ), 职 工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本 市 计 划 生 育 的 有 关 规 定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包 括 以 下 四 项 内 容 :1 生 育 津 贴 ;2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3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医 疗 费 用 ;4 国 家 和 本 市 规 定 的 其 他 费 用 生 育 保 险 领 取 条 件 和 待 遇 标 准 生 育 保 险 领 取 条 件 和 待 遇 标 准 一 览 表 参 保 情 况 生 育 及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费 用 报 销 生 育 津 贴 待 遇 标 准 女 男 产 检 费 用 分 娩 费 用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费 已 缴 已 缴 可 以 报 销 可 以 报 销 男 女 双 方 发 生 费 用 均 可 以 报 销 已 缴 未 缴 可 以 报 销 可 以 报 销 女 方 发 生 费 用 可 以 报 销 未 缴 已 缴 不 能 报 销 不 能 报 销 男 方 发 生 费 用 可 以 报 销 生 育 津 贴 以 一 胎 正 常 产 为 例 女 方 :98 天 * 所 在 单 位 月 缴 费 平 均 工 资 /30 女 方 :98 天 * 所 在 单 位 月 缴 费 平 均 工 资 /30 不 能 申 领 晚 育 津 贴 申 领 男 方 或 女 方 一 个 月 所 在 单 位 月 缴 费 平 均 工 资 女 方 一 个 月 所 在 单 位 月 缴 费 平 均 工 资 男 方 一 个 月 所 在 单 位 月 缴 费 平 均 工 资 未 缴 未 缴 不 能 报 销 不 能 报 销 不 能 报 销 不 能 申 领 不 能 申 领 备 注 : 1 参 保 职 工 分 娩 前 连 续 缴 费 不 足 9 个 月, 分 娩 之 月 后 连 续 缴 费 满 12 个 月 的, 职 工 的 生 育 津 贴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予 以 补 支 2 如 果 男 女 方 都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应 由 实 际 休 晚 育 假 一 方 领 取 晚 育 津 贴 21

23 生 育 津 贴 待 遇 名 称 享 受 方 条 件 产 假 规 定 公 式 妊 娠 不 满 16 周 ( 含 ) 流 产 15 天 生 育 津 贴 女 职 工 妊 娠 16 周 以 上 终 止 妊 娠 正 常 生 育 难 产 生 育 ( 产 钳 助 产 胎 吸 剖 宫 ) 42 天 98 天 98+15=113 天 职 工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月 缴 费 平 均 工 资 /30* 产 假 天 数 多 胞 胎 生 育 98+15*( 胎 数 -1) 天 晚 育 津 贴 男 / 女 女 方 年 满 24 周 岁 初 育 的 30 天 备 注 : 职 工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月 缴 费 平 均 工 资 1. 女 职 工 正 常 产 假 为 98 天 ; 女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16 周 ( 含 ) 流 产 的, 享 受 15 天 产 假 ; 怀 孕 16 周 至 28 周 ( 含 ) 流 产 的, 享 受 42 天 产 假 2. 生 育 津 贴 即 为 产 假 工 资, 生 育 津 贴 高 于 本 人 工 资 标 准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克 扣 ; 生 育 津 贴 低 于 本 人 工 资 标 准 的, 差 额 部 分 由 用 人 单 位 补 足 3. 如 果 男 女 双 方 都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应 由 实 际 休 晚 育 假 一 方 领 取 晚 育 津 贴 4 参 保 职 工 分 娩 前 连 续 缴 费 不 足 9 个 月, 分 娩 之 月 后 连 续 缴 费 满 12 个 月 的, 职 工 的 生 育 津 贴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予 以 补 支 22

24 生 育 保 险 医 疗 费 用 支 付 范 围 及 标 准 产 前 检 查 限 额 付 费 ( 即 按 实 际 支 付, 不 高 于 此 限 ) 妊 娠 1 至 12 周 末 前 的 妊 娠 1 至 27 周 末 前 的 妊 娠 第 13 至 27 周 末 前 的 妊 娠 第 13 周 至 分 娩 前 的 妊 娠 第 28 周 至 分 娩 前 的 妊 娠 至 分 娩 前 的 520 元 850 元 330 元 880 元 550 元 1400 元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分 娩 定 额 付 费 ( 对 医 院 定 额, 对 个 人 限 额 ) 按 项 目 付 费 三 级 医 院 二 级 医 院 一 级 医 院 自 然 分 娩 3000 元 2900 元 2700 元 人 工 干 预 分 娩 3300 元 3200 元 3000 元 剖 宫 产 不 伴 其 他 手 术 的 4400 元 4200 元 3800 元 剖 宫 产 伴 其 他 手 术 的 每 增 加 一 胎, 费 用 在 该 分 娩 支 付 标 准 基 础 上 加 收 10% 住 院 分 娩 出 现 严 重 并 发 症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项 目 付 费 : (1) 重 度 贫 血 ( 血 红 蛋 白 HGB 小 于 8g/dl); (2) 重 度 血 小 板 减 少 ( 血 小 板 计 数 小 于 8 万 /mm3); (3) 产 科 出 血 ( 出 血 大 于 500ml); (4) 心 脏 疾 病 伴 心 功 能 不 全 ; (5) 高 血 压 疾 病 伴 先 兆 子 痫 子 痫 ; (6) 糖 尿 病 需 用 胰 岛 素 治 疗 ; (7) 急 性 脂 肪 肝 ; (8) 甲 状 腺 功 能 亢 进 甲 状 腺 功 能 减 低 ; (9) 产 褥 期 感 染 备 注 : 产 前 检 查 费 用 及 产 后 42 天 内 的 检 查 费 用 不 能 使 用 社 会 保 障 卡 进 行 实 时 支 付, 须 进 行 手 工 报 销 23

25 计 划 生 育 医 疗 待 遇 计 划 生 育 费 用 门 诊 住 院 限 额 付 费 定 额 付 费 ( 同 上 ) 项 目 三 级 医 院 二 级 医 院 一 级 医 院 人 工 流 产 270 元 260 元 250 元 药 物 流 产 360 元 350 元 340 元 输 卵 管 药 物 粘 堵 术 1420 元 1410 元 1400 元 输 精 管 结 扎 术 1440 元 1430 元 1420 元 输 精 管 药 物 粘 堵 术 1390 元 1390 元 1380 元 宫 内 节 育 器 放 置 术 510 元 500 元 500 元 宫 内 节 育 器 取 出 术 360 元 360 元 350 元 宫 内 节 育 环 取 出 + 放 置 522 元 511 元 509 元 门 诊 人 工 流 产 术 + 取 出 + 放 置 555 元 541 元 534 元 门 诊 高 危 人 工 流 产 术 + 取 出 + 放 置 588 元 571 元 559 元 住 院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前 门 诊 发 生 的 相 关 检 查 费 300 元 人 工 流 产 970 元 950 元 920 元 高 危 人 工 流 产 1003 元 980 元 945 元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因 母 婴 原 因 需 中 止 妊 娠 的 中 期 引 产 术 2800 元 2700 元 2500 元 住 院 输 卵 管 结 扎 术 1700 元 1600 元 1500 元 住 院 人 工 流 产 + 取 出 + 放 置 1143 元 1121 元 1087 元 住 院 高 危 人 工 流 产 + 取 出 + 放 置 1176 元 1162 元 1121 元 住 院 人 工 流 产 术 + 输 卵 管 结 扎 1911 元 1803 元 1686 元 住 院 高 危 人 工 流 产 + 输 卵 管 结 扎 1944 元 1833 元 1711 元 输 卵 管 输 精 管 复 通 手 术 按 项 目 宫 内 节 育 器 取 出 伴 有 嵌 顿 断 裂 变 形 异 位 或 绝 经 期 1 年 以 上 者 ( 住 院 发 付 费 生 ) 自 然 流 产 不 全 流 产 过 期 流 产 先 兆 流 产 难 免 流 产 等 产 科 疾 病 按 基 本 医 疗 报 销 ( 但 其 产 前 检 查 仍 属 生 育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 24

26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报 销 比 例 如 下 : 门 急 诊 费 用 报 销 比 例 表 报 销 类 别 参 保 人 员 类 别 起 付 线 ( 元 ) 报 销 比 例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负 担 封 顶 线 在 职 本 市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就 诊 非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就 诊 % 10% 无 70% 30% 2 万 元 门 诊 费 用 70 周 岁 以 下 ( 非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就 诊 ) 70% 15% 15% 退 休 70 周 岁 以 下 ( 本 市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 10% 10% 2 万 元 就 诊 ) 70 周 岁 以 上 80% 10% 10% 25

27 住 院 和 门 诊 特 殊 病 费 用 报 销 比 例 表 大 额 医 疗 互 助 基 金 支 付 报 销 类 别 参 保 人 员 类 别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 支 付 超 出 统 筹 基 金 封 顶 线 10 万 元 部 分 ) 起 付 线 报 销 比 例 封 顶 线 报 销 比 例 封 顶 线 三 级 医 院 二 级 医 院 一 级 医 院 在 职 起 付 线 3 万 元 85% 87% 90% 3 万 元 4 万 元 90% 92% 95% 85% 住 院 费 用 退 休 1300 元 4 万 元 封 顶 线 95% 97% 97% 三 级 医 院 二 级 医 院 一 级 医 院 起 付 线 3 万 元 91% 92.2% 94% 3 万 元 4 万 元 94% 95.2% 97% 4 万 元 封 顶 线 97% 98.2% 98.2% 10 万 元 90% ( 其 中 含 10% 补 充 保 险 ) 20 万 元 26

28 报 销 医 疗 费 用 的 方 式 : 院 端 结 算, 只 要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社 保 卡 处 于 使 用 状 态, 就 可 以 确 保 在 医 疗 机 构 就 诊 时 直 接 结 算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院 端 结 算 的 票 据 图 例 见 下 图, 可 以 通 过 此 图 的 注 解 看 懂 收 据 : 实 时 结 算 : 交 易 流 水 号 : A 北 京 市 医 疗 门 诊 收 费 票 据 医 保 已 实 时 结 算 业 务 流 水 号 : 医 疗 机 构 类 型 : 中 医 医 院 财 NO 姓 名 : 闫 小 霞 性 别 : 女 医 保 类 型 : 城 镇 职 工 社 会 保 障 卡 号 : 项 目 / 规 格 单 价 数 量 / 单 位 金 额 等 级 项 目 / 规 格 单 价 数 量 / 单 位 金 额 等 级 化 验 费 西 药 费 中 草 药 费 中 成 药 费 费 用 明 细 条 数 已 超 过 打 印 上 限, 请 另 行 打 印 门 诊 大 额 支 付 : 本 次 医 保 范 围 内 金 额 : 退 休 补 充 支 付 : 0.00 累 计 医 保 范 围 内 金 额 : 自 付 一 : 残 军 补 助 支 付 : 0.00 年 度 门 诊 大 额 累 计 支 付 : 自 付 二 : 4.37 单 位 补 充 险 [ 原 公 疗 ] 支 付 : 0.00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 0.00 自 费 : 0.00 基 金 支 付 : 个 人 账 户 支 付 : 0.00 个 人 支 付 金 额 : 合 计 ( 大 写 ) 叁 佰 陆 拾 肆 元 叁 角 肆 分 : 收 款 单 位 ( 章 ) 收 款 人 : 年 12 月 25 日 医 疗 保 险 范 围 内 金 额 : 本 次 看 病 符 合 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以 及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和 支 付 标 准 等 有 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门 诊 住 院 治 疗 的 医 疗 费 用, 减 去 药 品 诊 疗 项 目 服 务 设 施 项 目 人 工 器 官 贵 重 医 用 材 料 中 按 照 规 定 应 由 个 人 负 担 的 部 分 后, 能 够 报 销 的 费 用 自 付 一 : 起 付 线 + 按 照 规 定 应 由 个 人 负 担 的 部 分 + 封 顶 线 以 上 的 部 分 自 付 二 : 医 保 内 药 品 内 的 个 人 负 担 部 分 (10% 或 50%) + 医 保 内 治 疗 检 查 的 个 人 负 担 部 分 (8%)+ 医 用 材 料 个 人 负 担 部 分 (30%) 自 费 费 用 : 不 符 合 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以 及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和 支 付 标 准 等 有 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个 人 支 付 金 额 : 本 次 结 算 完 毕 后 由 您 个 人 负 担 的 金 额, 包 括 自 费 自 付 一 自 付 二 的 费 用 基 金 支 付 : 本 次 看 病 医 疗 保 险 为 您 承 担 ( 报 销 ) 的 费 用 27 年 度 门 诊 大 额 累 计 支 付 : 截 止 本 次 费 用 结 算, 医 疗 保 险 在 本 年 度 累 计 为 您 支 付 的 门 诊 大 额 费 用 总 额

29 手 工 申 报 医 疗 费 用 的 要 求 : 根 据 京 人 社 办 发 号 文 规 定 : 参 保 人 员 到 本 市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时, 应 持 社 会 保 障 卡 未 持 社 会 保 障 卡 就 医 的, 当 次 医 疗 费 用 医 保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因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发 生 的 本 市 医 疗 费 用, 可 向 医 保 中 心 申 请 手 工 报 销 : 手 工 申 报 医 疗 费 用 所 需 材 料 : 申 报 全 额 垫 付 门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1) 社 保 卡 ( 已 启 用 社 保 卡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 (2) 处 方 底 方 ( 急 诊 需 提 供 急 诊 处 方 底 方 ); (3) 外 伤 费 用 需 提 供 受 伤 原 因 经 过, 盖 单 位 公 章 及 急 诊 病 例 ; (4) 原 始 机 打 收 费 票 据 ( 附 有 财 政 印 章 ); (5) 检 查 治 疗 费 材 料 费 化 验 费 用 明 细 ; (6)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转 诊 ( 院 ) 单 ( 转 诊 人 员 提 供 ); (7) 急 诊 诊 断 证 明 ; (8)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手 工 报 销 费 用 审 核 表 或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门 诊 上 传 费 用 审 核 表 ; (9)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手 工 报 销 费 用 明 细 表 或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门 诊 上 传 费 用 明 细 表 ; (10) 报 盘 文 件 手 工 申 报 全 额 垫 付 门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28

30 申 报 急 诊 留 观 费 用 (1)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新 发 与 补 [ 换 ] 社 会 保 障 卡 领 卡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2)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专 用 处 方 底 方 (3) 原 始 机 打 收 费 票 据 ( 附 有 财 政 印 章 ) (4) 各 类 费 用 明 细 (5) 急 诊 留 观 证 明 (6)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转 诊 ( 院 ) 单 手 工 申 报 急 诊 留 观 费 用 申 报 异 地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1)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新 发 与 补 [ 换 ] 社 会 保 障 卡 领 卡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2) 住 院 费 用 明 细 汇 总 明 细 单 (3) 原 始 机 打 收 费 票 据 ( 附 有 财 政 印 章 ) (4) 外 埠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出 院 诊 断 证 明 (5) 外 埠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转 诊 ( 院 ) 单 (6) 外 院 检 查 治 疗 证 明 (7) 外 出 就 医 原 因 证 明, 加 盖 单 位 用 章 ( 异 地 安 置 及 长 期 驻 外 人 员 不 提 供 ) 以 上 五 项 均 需 附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手 工 报 销 医 疗 费 用 审 核 表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手 工 报 销 费 用 明 细 表 ( 该 表 通 过 软 件 操 作 数 据 采 集 后 打 印,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以 及 报 盘 文 件 ( 通 过 使 用 软 件 操 作 进 行 医 保 数 据 采 集 单 据 报 盘, 用 U 盘 拷 贝 或 网 上 上 传 ) 手 工 申 报 异 地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申 报 普 通 住 院 费 用 (1)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新 发 与 补 [ 换 ] 社 会 保 障 卡 领 卡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2)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类 费 用 清 单 (3)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类 费 用 结 算 单 (4) 原 始 机 打 收 费 票 据 ( 附 有 财 政 印 章 ) (5) 出 院 诊 断 证 明 (6)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转 诊 ( 院 ) 单 (7) 外 院 检 查 治 疗 证 明 (8)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全 额 结 账 证 明 手 工 申 报 普 通 住 院 费 用 29

31 申 报 门 诊 特 殊 病 费 用 (1)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新 发 与 补 [ 换 ] 社 会 保 障 卡 领 卡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2)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专 用 处 方 底 方 (3) 原 始 机 打 收 费 票 据 ( 附 有 财 政 印 章 ) (4) 各 类 费 用 明 细 (5)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全 额 结 账 证 明 手 工 申 报 门 诊 特 殊 病 费 用 申 报 家 庭 病 床 费 用 (1)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新 发 与 补 [ 换 ] 社 会 保 障 卡 领 卡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2)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专 用 处 方 底 方 (3) 原 始 机 打 收 费 票 据 ( 附 有 财 政 印 章 ) (4) 各 类 费 用 明 细 (5) 诊 断 证 明 (6)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转 诊 ( 院 ) 单 (7)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全 额 结 账 证 明 手 工 申 报 家 庭 病 床 费 用 个 人 账 户 : 个 人 账 户 的 构 成 : 个 人 缴 费 划 入 个 人 帐 户 的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部 分 帐 户 存 储 利 息 依 法 纳 入 个 人 帐 户 的 其 他 资 金 在 职 职 工 的 划 入 金 额 : 35 岁 以 下, 单 位 按 本 人 工 资 基 数 的 0.8% 划 入, 个 人 缴 纳 的 2% 全 部 划 入 35 至 45 岁, 单 位 按 本 人 工 资 基 数 的 1% 划 入, 个 人 缴 纳 的 2% 全 部 划 入 45 岁 以 上 的 职 工, 单 位 按 本 人 工 资 基 数 的 2% 划 入, 个 人 缴 纳 的 2% 全 部 划 入 退 休 职 工 的 划 入 金 额 : 70 岁 以 下 的, 定 额 划 入 100 元 / 月 (3 元 缴 纳 大 额 互 助 医 疗 费 用, 实 际 到 账 97 30

32 元 ) 70 岁 以 上 的, 定 额 划 入 110 元 / 月 (3 元 缴 纳 大 额 互 助 医 疗 费 用, 实 际 到 账 107 元 )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选 择 : 参 保 人 员 可 在 北 京 市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中 选 择 四 家 医 院 为 本 人 的 定 点 医 院 参 保 人 员 在 A 类 医 院 定 点 中 医 医 院 定 点 专 科 医 院 发 生 的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受 该 医 院 是 否 为 本 人 定 点 医 院 的 限 制, 可 直 接 享 受 就 医 报 销 待 遇 小 贴 士 : 选 医 院 的 技 巧 和 注 意 事 项 原 则 上 在 单 位 和 居 住 地 附 近 选 择 ; 选 择 四 家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其 中 一 家 须 是 基 层 医 院 ( 一 级 及 以 下 ); 如 果 选 择 了 一 家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还 可 以 选 择 其 下 属 的 一 家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也 就 是 变 成 了 五 家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 突 发 疾 病 时, 可 以 到 就 近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急 诊 就 医, 不 受 该 医 院 是 否 为 本 人 定 点 医 院 的 限 制 ; 尽 可 能 不 要 选 择 A 类 医 院 中 医 医 院 或 专 科 医 院, 这 样 可 以 增 加 选 择 医 疗 机 构 的 余 地 (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名 单 可 登 陆 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网 站 查 询 ); 门 诊 特 殊 病 患 者 的 就 诊 医 院 须 列 入 本 人 选 定 的 四 家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31

33 A 类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不 分 科 别 病 种 就 医, 共 19 家, 名 单 如 下 : 北 京 市 A 类 医 疗 机 构 名 单 同 仁 医 院 宣 武 医 院 协 和 医 院 积 水 潭 医 院 友 谊 医 院 朝 阳 医 院 广 安 门 中 医 医 院 健 宫 医 院 首 钢 医 院 中 日 友 好 医 院 北 京 天 坛 医 院 北 京 市 中 医 医 院 北 京 大 学 人 民 医 院 房 山 良 乡 医 院 北 京 市 石 景 山 医 院 北 京 大 学 第 一 医 院 大 兴 人 民 医 院 世 纪 坛 医 院 北 京 大 学 第 三 医 院 注 :A 类 医 疗 机 构 为 动 态 管 理, 请 注 意 每 年 发 布 的 最 新 文 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不 予 支 付 的 范 围 : 社 保 法 规 定 :1. 应 当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 2.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的 ; 3. 应 当 由 公 共 卫 生 负 担 的 ; 4. 在 境 外 就 医 的 医 疗 费 用 依 法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第 三 人 不 支 付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 三 人 的,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后,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158 号 令 规 定 :( 一 ) 在 非 本 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诊 的, 但 急 诊 除 外 ; ( 二 ) 在 非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购 药 的 ; ( 三 ) 因 交 通 事 故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其 它 责 任 事 故 造 成 伤 害 的 ; ( 四 ) 因 本 人 吸 毒 打 架 斗 殴 或 者 因 其 它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伤 害 的 ; ( 五 ) 因 自 杀 自 残 酗 酒 等 原 因 进 行 治 疗 的 ; ( 六 ) 在 国 外 或 者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及 台 湾 地 区 治 疗 的 ; 32

34 ( 七 )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规 定 应 当 由 个 人 自 付 的 门 诊 特 殊 病 什 么 是 门 诊 特 殊 病 患 有 以 下 几 种 就 医 费 用 较 高 的 疾 病, 需 长 期 在 门 诊 就 医, 按 照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规 定, 可 以 在 医 保 经 办 部 门 审 批 之 后, 其 门 诊 费 用 按 照 住 院 费 用 的 报 销 比 例, 由 统 筹 基 金 和 大 额 互 助 资 金 给 予 支 付, 这 样, 由 于 报 销 比 例 和 封 顶 线 水 平 的 提 高, 参 保 病 人 的 医 疗 费 用 负 担 可 以 明 显 减 轻 33

35 门 诊 特 殊 病 审 批 流 程 : 持 二 三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特 殊 病 种 诊 断 就 医 后 确 诊 所 患 疾 证 明 到 本 人 拟 定 就 诊 的 特 殊 病 种 定 点 医 疗 病 为 门 诊 特 殊 病 范 机 构 医 保 办 领 取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特 殊 病 种 申 报 畴 审 批 单 填 写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特 殊 病 种 申 报 审 批 到 参 保 人 缴 费 区 县 医 单 后, 加 盖 定 点 医 院 医 保 办 公 章 及 申 请 人 保 中 心 门 诊 特 殊 病 审 所 在 单 位 或 社 保 所 公 章 批 窗 口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将 审 批 后 的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特 殊 病 种 申 报 审 批 单 中 的 一 联 交 到 个 人 选 定 的 持 卡 就 医, 享 特 殊 病 种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保 险 办 受 特 殊 病 待 遇 公 室 审 批 携 带 资 料 : 1 申 请 人 的 社 会 保 障 卡 ; 2 未 发 卡 的 可 持 新 发 与 补 换 社 会 保 障 卡 领 卡 证 明 3 填 写 完 整 的 北 京 市 医 疗 保 险 特 殊 病 种 申 报 审 批 单 ( 一 式 三 联, 到 本 人 申 请 进 行 门 诊 特 殊 病 治 疗 的 定 点 医 院 医 疗 保 险 办 公 室 领 取 ), 并 经 特 殊 病 定 点 医 院 医 保 办 盖 章 以 及 申 请 人 所 在 单 位 盖 章 ; 4 心 脏 移 植 术 后 抗 排 异 肺 移 植 术 后 抗 排 异 特 病 审 批 时 需 要 出 示 诊 断 证 明 34

36 特 殊 病 医 疗 机 构 的 选 择 : 一 般 特 殊 病 种 在 本 人 所 选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与 本 市 A 类 专 科 中 医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中 选 定 一 家 作 为 特 殊 病 种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肝 移 植 术 后 服 抗 排 异 药 药 治 疗 医 疗 机 构 首 都 医 科 大 学 附 属 北 京 朝 阳 医 院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第 三 零 九 医 院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总 医 院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第 三 零 二 医 院 首 都 医 科 大 学 附 属 北 京 佑 安 医 院 北 京 大 学 人 民 医 院 北 京 大 学 第 三 医 院 肺 移 植 术 后 抗 排 异 药 治 疗 试 点 医 疗 机 构 中 日 友 好 医 院 首 都 医 科 大 学 附 属 北 京 安 贞 医 院 中 国 医 学 科 学 院 北 京 协 和 医 院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医 院 首 都 医 科 大 学 附 属 北 京 友 谊 医 院 首 都 医 科 大 学 附 属 北 京 朝 阳 医 院 心 脏 移 植 术 后 抗 排 异 药 治 疗 试 点 医 疗 机 构 中 国 医 学 科 学 院 阜 外 心 血 管 病 医 院 首 都 医 科 大 学 附 属 北 京 安 贞 医 院 35

37 社 会 保 障 卡 社 会 保 障 卡, 简 称 社 保 卡 ( 俗 称 医 保 卡 ) 目 前 社 保 卡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看 病 就 医, 正 常 缴 纳 医 疗 保 险 的 参 保 人 在 使 用 社 保 卡 就 医 支 付 医 药 费 的 同 时 可 享 受 持 卡 就 医, 实 时 结 算 温 馨 提 示 : 工 伤 人 员 自 2014 年 1 月 起 需 持 卡 就 医 社 保 卡 正 面 社 保 卡 背 面 社 会 保 障 卡 的 领 取 方 式 在 职 人 员 在 本 人 参 保 单 位 领 取 退 休 人 员 一 般 退 休 人 员 : 在 原 参 保 单 位 领 取 社 会 化 管 理 退 休 人 员 : 在 参 保 街 乡 地 区 社 保 所 领 取 街 乡 社 保 所 存 档 人 员 及 城 镇 居 民 街 乡 社 保 所 ( 职 介 人 才 ) 存 档 人 员 : 在 参 保 区 职 介 人 才 服 务 中 心 领 取 城 镇 居 民 ( 一 老 一 小 及 无 业 居 民 ): 在 参 保 的 街 乡 地 区 社 保 所 或 参 保 的 幼 儿 园 学 校 领 取 社 保 卡 成 品 卡 制 作 完 成 后, 因 单 位 未 及 时 领 取 或 离 职 等 原 因 被 退 回 的 社 保 卡 由 区 县 上 交 北 京 市 社 保 中 心 统 一 管 理, 参 保 个 人 可 持 本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到 全 市 任 意 一 家 街 乡 地 区 社 保 所 的 社 保 卡 服 务 网 点 ( 无 户 籍 限 制, 就 近 即 可 ) 办 理 社 保 卡 申 领 业 务, 若 他 人 代 办, 则 需 同 时 持 双 方 的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15 个 工 作 日 后, 持 本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和 领 卡 证 明 回 办 理 的 社 保 卡 服 务 网 点 领 取 社 保 卡 36

38 温 馨 提 示 : 社 保 卡 的 制 卡 进 度 可 通 过 以 下 四 种 途 径 查 询 : 1 登 录 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与 社 会 保 障 局 网 站 ( 网 址 : 进 入 社 会 保 障 卡 服 务 平 台 进 行 查 询 2 拨 打 社 保 卡 服 务 热 线 电 话 查 询 ; 3 到 全 市 各 街 乡 地 区 社 保 所 的 社 保 卡 服 务 网 点 查 询 ; 4 到 全 市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社 保 卡 自 助 服 务 终 端 查 询 ; 社 会 保 障 卡 的 使 用 方 式 领 到 社 保 卡 的 参 保 人 员 在 已 开 通 持 卡 就 医 结 算 服 务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须 出 示 社 保 卡 未 出 示 社 保 卡 的, 所 发 生 费 用 由 个 人 全 额 负 担, 医 保 基 金 不 能 支 付 一 门 ( 急 ) 诊 就 医 的 使 用 方 式 二 住 院 类 业 务 的 使 用 方 式 挂 号 : 出 示 社 会 保 障 卡, 现 金 交 纳 个 人 自 付 自 费 费 用, 医 院 为 参 保 人 员 出 具 收 费 票 据 ; 首 次 激 活 : 首 次 使 用 社 会 保 障 卡 办 理 住 院 类 业 务 时, 由 医 院 核 对 医 保 手 册 与 系 统 待 遇 信 息 是 否 一 致 ( 如 不 一 致 须 认 真 查 找 原 因 确 认 准 确 ), 将 社 会 保 障 卡 激 活, 数 据 写 入 卡 中 就 医 : 按 医 院 规 定, 正 常 就 医 交 费 : 将 社 会 保 障 卡 和 交 费 单 据 一 起 交 给 结 算 人 员, 缴 纳 个 人 自 付 自 费 部 分 费 用 入 院 登 记 : 使 用 社 会 保 障 卡 进 行 入 院 登 记, 医 院 留 存 参 保 人 员 的 社 保 卡 医 保 手 册 核 实 : 拿 到 结 算 单 据 后, 认 真 核 对 单 据 上 的 各 项 内 容, 收 回 社 保 卡 结 算 费 用 : 结 算 医 疗 费 用 时, 仔 细 核 对 结 算 单 据, 缴 纳 个 人 自 付 自 费 部 分 费 用, 医 院 将 社 保 卡 医 保 手 册 返 还 至 参 保 人 员 37

39 三 应 当 办 理 手 工 报 销 的 特 殊 情 况 : 如 遇 有 急 诊 未 持 社 会 保 障 卡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企 业 欠 费 手 工 报 销 或 补 换 社 保 卡 期 间 参 保 后 未 发 社 会 保 障 卡 等 情 况 就 医 的, 仍 由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现 金 全 额 垫 付 医 疗 费 用, 不 能 在 医 院 直 接 完 成 实 时 结 算, 符 合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条 件 的, 要 按 照 原 流 程 办 理 手 工 报 销 手 续 ( 参 考 手 工 报 销 项 目 ) 社 会 保 障 卡 的 遗 失 补 办 方 式 ( 一 ) 办 理 预 挂 失 持 卡 人 的 社 会 保 障 卡 遗 失 后, 可 通 过 以 下 三 种 方 式 进 行 预 挂 失 : 第 一 种 : 拨 打 社 会 保 障 卡 服 务 热 线 ( 24 小 时 服 务 ) 进 行 电 话 预 挂 失 ; 第 二 种 : 持 本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簿 到 社 会 保 障 卡 服 务 网 点 办 理 书 面 预 挂 失 手 续 ; 第 三 种 : 直 接 在 社 保 卡 服 务 网 点 及 二 级 以 上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的 自 助 终 端 机 上 进 行 预 挂 失 注 : 预 挂 失 的 有 效 时 间 为 10 天, 超 过 有 效 时 限 自 动 解 挂 ( 二 ) 办 理 正 式 挂 失 及 补 卡 手 续 第 一 步 挂 失 人 确 定 丢 失 社 保 卡 无 法 找 回, 需 持 本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到 全 市 任 意 一 家 街 乡 地 区 社 保 所 的 社 保 卡 服 务 网 点 ( 无 户 籍 限 制, 就 近 即 可 ) 进 行 正 式 挂 失 办 理 补 卡 手 续 需 缴 纳 制 卡 工 本 费 20 元 若 他 人 代 办, 则 需 同 时 持 双 方 温 的 馨 身 提 份 示 证 :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第 二 步 无 金 融 功 能 的 一 代 社 保 卡 : 申 请 补 卡 人 需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带 有 金 融 功 能 的 二 代 社 保 卡 : 申 请 补 卡 人 需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后 持 本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和 领 卡 证 明 回 此 社 保 卡 服 务 网 点, 即 可 领 取 新 的 社 保 卡 38

40 如 果 在 预 挂 失 有 效 期 内 找 回 社 保 卡, 急 需 看 病 就 医 的, 可 持 本 人 身 份 证 到 社 保 卡 服 务 网 点 办 理 撤 销 预 挂 失 手 续 社 会 保 障 卡 的 常 见 问 题 1 当 持 卡 人 姓 名 民 族 出 生 日 期 身 份 证 号 发 生 变 更, 与 原 社 保 卡 上 的 信 息 不 一 致 时, 如 何 变 更 社 保 卡 上 的 个 人 基 本 信 息? 1 通 过 所 在 参 保 单 位 到 社 保 中 心 办 理 个 人 信 息 变 更 业 务 ; 2 个 人 到 全 市 任 意 一 家 街 乡 地 区 社 保 所 的 社 保 卡 服 务 网 点 办 理 换 卡 业 务 3 办 理 换 卡 时 需 将 旧 卡 交 回, 其 他 办 理 所 需 材 料 工 本 费 和 领 取 方 式 与 挂 失 补 卡 业 务 相 同 2 参 保 人 员 在 申 请 补 ( 换 ) 社 保 卡 及 卡 申 领 期 间, 如 何 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1 应 主 动 出 示 领 卡 证 明 2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根 据 领 卡 证 明 采 集 有 关 的 信 息, 上 传 费 用 明 细 3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为 参 保 人 员 结 算 医 疗 费 用 时, 全 额 收 取 现 金, 出 具 相 关 单 据 4 参 保 人 员 拿 到 社 保 卡 后, 按 原 手 工 报 销 的 流 程 进 行 医 疗 费 用 申 报 3 持 卡 人 员 如 果 在 看 病 就 医 过 程 中 忘 记 携 带 社 保 卡 所 产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是 否 可 以 报 销? 领 到 社 保 卡 的 参 保 人 员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时, 须 出 示 社 保 卡 未 出 示 社 保 卡 的, 所 发 生 费 用 由 参 保 个 人 全 额 负 担, 医 保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 急 诊 除 外 ) 温 馨 提 示 : 参 保 个 人 如 有 其 他 有 关 社 保 卡 的 问 题, 可 拨 打 社 保 卡 服 务 热 线 电 话 进 行 咨 询 参 保 个 人 医 疗 存 折 丢 失 的, 需 携 带 本 人 身 份 证 就 近 选 择 任 意 一 家 北 京 银 行 办 理 挂 失 手 续, 其 他 挂 失 所 需 材 料 以 北 京 银 行 规 定 为 准 39

41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办 理 保 险 跨 省 转 移 的 条 件 1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在 本 市 正 常 参 保 且 有 实 际 缴 费 ; 2 养 老 保 险 符 合 申 请 转 入 条 件 的, 方 可 办 理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转 入 手 续 ; 3 非 京 户 籍 人 员 必 须 为 一 般 账 户, 即 2010 年 1 月 1 日 后 在 北 京 首 次 参 保 时, 男 性 未 满 50 周 岁 女 性 未 满 40 周 岁 ( 未 就 业 随 军 配 偶 除 外 ) 临 时 账 户 的 概 念 对 于 男 性 年 满 50 周 岁 和 女 性 年 满 40 周 岁 的, 应 在 原 参 保 地 继 续 保 留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同 时 在 新 参 保 地 建 立 临 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账 户, 记 录 单 位 和 个 人 全 部 缴 费, 参 保 人 员 再 次 跨 省 流 动 就 业 或 在 新 参 保 地 达 到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时, 将 临 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账 户 中 的 全 部 缴 费 本 息, 转 移 归 集 到 原 参 保 地 或 待 遇 领 取 地 40

42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跨 省 转 移 流 程 一 般 账 户 临 时 账 户 第 一 步 : 参 保 个 人 委 托 原 单 位 至 原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养 老 保 险 转 出 手 续, 由 原 就 业 地 社 保 开 具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缴 费 凭 证 第 一 步 : 参 保 个 人 委 托 原 单 位 向 临 时 建 账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转 移 申 请, 临 时 建 账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受 理 转 移 申 请 后, 向 原 参 保 地 或 待 遇 领 取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发 出 临 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账 户 转 移 联 系 函 第 二 步 :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参 保 个 人 将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缴 费 凭 证 及 相 关 资 料 交 至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生 成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联 系 函, 向 原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邮 寄 第 二 步 : 原 参 保 地 或 待 遇 领 取 地 社 保 机 构 收 到 临 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账 户 转 移 联 系 函 后, 将 联 系 函 回 执 传 至 临 时 建 账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第 三 步 : 原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联 系 函 后, 办 理 资 金 转 出 并 生 成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信 息 表, 向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邮 寄 第 三 步 : 临 时 建 账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联 系 函 回 执 后, 办 理 资 金 转 出 并 生 成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信 息 表, 向 原 参 保 地 或 待 遇 领 取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邮 寄 第 四 步 :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转 移 资 金 及 信 息 表, 审 核 无 误 后 办 理 账 户 补 填, 待 全 部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后, 通 知 参 保 个 人 第 四 步 : 原 参 保 地 或 待 遇 领 取 地 社 保 机 构 收 到 转 移 资 金 及 信 息 表, 审 核 无 误 后 办 理 账 户 补 填, 待 全 部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后, 通 知 参 保 个 人 41

43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跨 省 转 移 流 程 第 一 步 : 参 保 个 人 委 托 原 单 位 至 原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医 疗 保 险 转 出 手 续, 由 原 就 业 地 社 保 开 具 参 保 凭 证 第 四 步 :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参 保 人 员 医 疗 保 险 类 型 变 更 信 息 表 后, 录 入 转 入 缴 费 年 限 ( 有 转 入 金 额 的 分 配 至 医 疗 个 人 账 户 ) 待 全 部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后, 通 知 参 保 个 人 第 二 步 :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参 保 个 人 将 参 保 凭 证 及 相 关 资 料 交 至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生 成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联 系 函, 向 原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邮 寄 第 三 步 : 原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联 系 函 后, 打 印 参 保 人 员 医 疗 保 险 类 型 变 更 信 息 表, 向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邮 寄 ( 有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的, 同 时 办 理 资 金 转 出 ) 军 人 退 役 养 老 保 险 转 移 流 程 1 个 人 或 参 保 单 位 4 新 就 业 地 社 保 机 构 持 关 于 提 供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开 户 银 行 信 息 的 函, 到 转 入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打 印 回 执 2 部 队 财 务 部 门 审 核 无 误 后, 经 办 人 员 录 入 参 保 人 部 队 期 间 的 缴 费 年 限 及 相 关 信 息 3 参 保 单 位 退 役 军 人 正 常 参 保 缴 费 后, 由 参 保 单 位 准 备 转 移 相 关 材 料 并 递 交 至 当 地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回 执 后, 将 资 金 转 到 转 入 地 经 办 机 构, 同 时 将 转 移 材 料 交 给 退 役 军 人 42

44 注 意 事 项 : 未 就 业 随 军 配 偶 办 理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的 相 关 问 题 : 1 依 据 文 件 精 神, 未 就 业 随 军 配 偶 可 办 理 养 老 保 险 医 疗 保 险 转 移 ; 2 未 就 业 随 军 配 偶 办 理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不 受 男 性 50 周 岁 女 性 40 周 岁 的 条 件 限 制 ; 3 未 就 业 随 军 配 偶 提 供 的 养 老 缴 费 凭 证 全 称 为 未 就 业 随 军 配 偶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缴 费 凭 证, 信 息 表 全 称 为 未 就 业 随 军 配 偶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信 息 表, 且 开 具 单 位 为 军 队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财 务 部 门 军 人 退 役 办 理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的 相 关 问 题 : 1 依 据 文 件 精 神, 军 人 退 役 暂 只 能 办 理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 2 尚 未 落 实 安 置 单 位 的, 或 自 主 择 业 的 退 役 军 人, 到 安 置 地 或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联 系 出 具 回 执 信 息, 此 期 间 可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职 介 人 才 中 心 办 理 存 档 参 保 登 记 手 续, 参 保 登 记 后 按 规 定 办 理 转 移 接 续 手 续 ; 已 落 实 安 置 单 位 的, 由 单 位 到 其 所 属 经 办 机 构 按 规 定 办 理 转 移 接 续 手 续 ; 3 军 人 入 伍 前 已 在 本 市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退 役 后 继 续 参 加 的 由 新 单 位 负 责 办 理 转 移 接 续 手 续 温 馨 提 示 : 由 于 保 险 关 系 转 出 后, 在 本 市 重 新 参 保 的 手 续 较 为 繁 琐, 建 议 参 保 人 员 今 后 确 实 没 有 在 本 市 就 业 参 保 的 计 划, 再 进 行 办 理 43

45 参 保 人 员 范 围 街 乡 社 保 所 职 介 人 才 参 保 篇 街 乡 社 保 所 负 责 办 理 : 享 受 市 级 政 策 补 贴 人 员 ( 包 括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和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 无 档 案 人 员 灵 活 就 业 的 农 村 劳 动 力 和 领 取 失 业 金 的 失 业 人 员 参 保 职 介 人 才 负 责 办 理 : 自 由 职 业 人 员 参 保 享 受 市 级 政 策 补 贴 人 员 与 其 他 参 保 人 员 的 区 别 : 1 享 受 市 级 政 策 补 贴 的 人 员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是 以 每 年 社 平 工 资 的 40% 为 缴 费 基 数 2. 享 受 市 级 政 策 补 贴 的 人 员 在 缴 费 时 享 受 政 策 补 贴, 个 人 只 缴 纳 少 部 分 的 费 用 参 保 人 员 条 件 申 请 按 灵 活 就 业 类 别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应 符 合 的 条 件 : 适 用 于 具 有 本 市 城 镇 户 口, 从 事 灵 活 就 业, 并 办 理 了 就 业 登 记 的 城 镇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1 女 满 40 周 岁, 男 满 45 周 岁 以 上 及 中 重 度 残 疾 人 和 失 业 一 年 以 上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2 在 社 区 从 事 家 政 服 务 与 社 区 居 民 形 成 服 务 关 系, 或 在 区 县 街 道 ( 乡 镇 ) 社 区 统 一 安 排 下 从 事 自 行 车 修 理 再 生 资 源 回 收 便 民 理 发 果 蔬 零 售 等 社 区 服 务 性 工 作, 以 及 没 有 固 定 单 位, 岗 位 不 固 定 工 作 时 间 不 固 定 能 够 取 得 合 法 收 入 的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工 作 3 已 实 现 灵 活 就 业 满 30 日, 并 在 户 口 所 在 区 县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办 理 了 个 人 就 业 登 记 申 请 按 自 主 创 业 类 别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应 符 合 的 条 件 :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本 市 城 镇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可 以 申 请 自 主 创 业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44

46 1 女 年 满 40 周 岁 以 上, 男 年 满 50 周 岁 以 上 及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中 重 度 残 疾 人 ; 2 在 失 业 期 间 依 法 申 领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税 务 登 记 证, 正 常 经 营 3 个 月 以 上, 并 按 规 定 办 理 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申 请 按 无 档 案 人 员 类 别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应 符 合 的 条 件 : 本 市 城 镇 户 籍 无 档 案 人 员 可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该 类 无 档 案 人 员 在 国 家 规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可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街 道 ( 乡 镇 ) 社 保 所 申 请 办 理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手 续 申 请 按 灵 活 就 业 的 农 村 劳 动 力 人 员 类 别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应 符 合 的 条 件 : 为 保 障 灵 活 就 业 的 本 市 农 村 劳 动 力 的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本 市 农 村 劳 动 力 ( 男 不 满 60 周 岁, 女 不 满 50 周 岁 ) 从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 可 参 加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 包 括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失 业 保 险 )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条 件 :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是 指 申 请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当 月 到 届 满 停 止 或 中 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当 月 的 本 市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申 请 职 介 人 才 个 人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应 符 合 的 条 件 : 1.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办 理 存 档 业 务 的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中 心 人 事 部 门 开 办 的 人 才 交 流 服 务 中 心, 可 以 办 理 委 托 存 档 人 员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业 务 2. 具 有 北 京 市 城 镇 户 口 在 上 款 规 定 的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中 心 委 托 存 档 人 员, 可 以 按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比 例 具 体 缴 费 比 例 和 基 数 见 下 表 : 45

47 社 保 所 职 介 人 才 参 保 人 员 缴 费 一 览 表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自 主 创 业 人 员 无 档 案 人 员 灵 活 就 业 农 村 劳 动 力 人 员 自 由 职 业 人 员 缴 费 基 数 养 老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比 例 缴 费 比 例 缴 费 比 例 缴 费 基 数 缴 费 基 数 政 策 补 贴 个 人 缴 费 政 策 补 贴 个 人 缴 费 政 策 补 贴 个 人 缴 费 社 平 工 资 40% 14% 6% 社 平 工 资 40% 1% 0.2% 社 平 工 资 70% 6% 1% 社 平 工 资 40% 14% 6% 社 平 工 资 40% 1% 0.2% 社 平 工 资 70% 6% 1% 社 平 工 资 40% 社 平 工 资 60% 无 20% 社 平 工 资 40% 社 平 工 资 60% 社 平 工 资 社 平 工 资 社 平 工 资 40% 社 平 工 资 40% 社 平 工 资 60% 无 20% 社 平 工 资 60% 社 平 工 资 社 平 工 资 社 平 工 资 40% 社 平 工 资 40% 社 平 工 资 60% 无 20% 社 平 工 资 60% 社 平 工 资 社 平 工 资 无 1.2% 社 平 工 资 70% 无 7% 无 1.2% 社 平 工 资 70% 无 7% 无 1.2% 社 平 工 资 70% 无 7% 注 : 无 档 案 人 员 灵 活 就 业 农 村 劳 动 力 人 员 和 自 由 职 业 人 员 可 以 选 择 社 平 工 资 的 40% 60% 和 社 平 工 资 三 个 档 次 作 为 养 老 失 业 保 险 的 缴 费 基 数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期 限 与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限 相 一 致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按 规 定 所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医 疗 补 助 金 中 统 一 支 付, 个 人 不 缴 费 备 注 医 疗 享 受 期 从 批 准 开 始 享 受 时 间 为 准 初 次 参 保 人 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有 180 天 待 遇 审 核 期 46

48 2013 年 度 职 介 人 才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基 数 及 金 额 表 ( 单 位 : 元 ) 项 目 档 次 缴 费 基 数 养 老 失 业 医 疗 ( 医 养 老 失 业 合 三 险 月 扣 ) 计 ( 月 扣 ) 合 计 本 市 上 一 年 职 工 月 平 均 低 档 工 资 *40% 本 市 上 一 年 职 工 月 平 均 中 档 工 资 *60% 本 市 上 一 年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100% 高 档 享 受 待 遇 及 领 取 条 件 参 照 普 通 参 保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篇 中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失 业 领 取 保 险 金 人 员 按 规 定 分 配 个 人 帐 户, 并 享 受 相 应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延 期 缴 费 无 档 案 人 员 : 参 照 京 劳 社 养 发 [2008]9 号 文 规 定,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年 龄 内 具 有 本 市 城 镇 户 籍 的 参 保 人 员, 男 年 满 60 周 岁 女 年 满 50 周 岁 时, 累 计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不 满 15 年 和 累 计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男 不 满 25 年 女 不 满 20 年 的, 本 人 自 愿, 可 按 文 件 规 定 继 续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47

49 农 村 劳 动 力 人 员 : 参 照 京 劳 社 养 发 [2008]9 号 文 规 定, 在 男 年 满 60 周 岁 女 年 满 50 周 岁 前, 向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障 事 务 所 提 出 自 愿 继 续 缴 费 的 书 面 申 请 提 供 本 市 户 籍 的 复 印 件, 在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障 事 务 所 可 继 续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符 合 规 定 的 缴 费 年 限 后, 按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职 介 人 才 参 保 的 自 由 职 业 人 员 : 参 照 京 劳 社 养 发 [2008]9 号 文 规 定,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年 龄 内 具 有 本 市 城 镇 户 籍 的 参 保 人 员, 男 年 满 60 周 岁 女 年 满 50 周 岁 时, 累 计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不 满 15 年 和 累 计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男 不 满 25 年 女 不 满 20 年 的, 本 人 自 愿, 可 按 文 件 规 定 继 续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以 上 三 类 延 期 缴 费 人 员 仍 按 原 缴 费 比 例 缴 费 延 期 缴 费 的, 需 由 本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前 30 日 向 职 介 人 才 和 街 道 社 保 所 提 出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缴 费 登 记 参 保 人 员 继 续 缴 费 至 男 年 满 65 周 岁, 女 年 满 55 周 岁 时,2011 年 7 月 1 日 前 养 老 保 险 有 缴 费 记 录, 仍 不 能 满 足 规 定 缴 费 年 限 的, 本 人 自 愿, 也 可 以 按 个 体 工 商 户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当 年 缴 费 标 准, 一 次 性 补 缴 不 足 15 年 差 额 年 限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2011 年 7 月 1 日 前 无 养 老 缴 费 记 录 的, 应 按 月 缴 费 至 国 家 法 定 缴 费 年 限 48

50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篇 缴 纳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可 以 享 受 的 待 遇 参 保 人 员 缴 费 一 年 以 上 且 继 续 连 续 缴 费 的 可 享 受 门 ( 急 ) 诊 医 疗 费 用 报 销 待 遇 当 年 符 合 参 保 条 件 的 视 为 连 续 缴 费 参 保 人 员 患 有 特 殊 病 种 在 门 诊 就 医, 享 受 规 定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报 销 待 遇 备 注 :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不 建 立 个 人 帐 户, 不 计 入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覆 盖 人 群 和 待 遇 标 准 城 镇 老 年 人 具 有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未 纳 入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范 围, 且 男 年 满 60 周 岁 和 女 年 满 50 周 岁 的 居 民 包 括 以 下 人 员 : 1. 参 照 北 京 市 城 市 特 困 人 员 医 疗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享 受 医 疗 待 遇 的 退 养 人 员 ; 2. 参 照 北 京 市 城 市 特 困 人 员 医 疗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享 受 医 疗 待 遇 的 退 离 居 委 会 老 积 极 分 子 ; 3. 在 外 埠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未 参 加 当 地 城 镇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且 回 京 取 得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的 人 员 ; 4. 支 援 外 地 建 设 在 外 地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且 回 京 取 得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的 人 员 及 其 配 偶 ; 5. 北 京 市 去 世 离 休 干 部 无 工 作 配 偶 ( 京 社 保 发 号 ) ; 6. 原 北 京 知 青 及 其 配 偶 回 京 取 得 本 市 非 农 户 籍 的 人 员 ( 京 人 社 医 发 号 补 充 内 容 ); 49

51 学 生 儿 童 具 有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且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小 学 初 中 高 中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特 殊 学 校 工 读 学 校 和 各 类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 全 日 制 学 历 教 育 ) 就 读 的 在 册 学 生, 以 及 参 保 缴 费 当 年 年 龄 在 16 周 岁 以 下 非 在 校 少 年 儿 童 托 幼 机 构 儿 童 和 散 居 婴 幼 儿 包 括 以 下 人 员 : 1. 在 本 市 各 类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 包 括 民 办 高 校 ) 科 研 院 所 中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全 日 制 非 在 职 非 北 京 生 源 的 学 生 ( 包 括 未 享 受 公 费 医 疗 待 遇 的 应 届 硕 士 研 究 生 和 应 届 博 士 研 究 生 ); 2. 在 京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华 侨 适 龄 子 女 ; 3. 经 国 家 和 市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在 本 市 学 校 开 设 的 新 疆 班 和 西 藏 班 就 读 的 学 生, 以 及 在 北 京 西 藏 中 学 就 读 的 学 生 ; 4. 具 有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在 外 省 市 就 读 且 没 有 参 加 当 地 公 费 医 疗 或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学 生 ; 5. 具 有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在 国 外 或 港 澳 台 地 区 就 读 的 学 生 ; 6. 具 有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且 年 龄 在 22 周 岁 以 下 的 高 考 复 读 生 ; 7. 符 合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享 受 免 收 借 读 费 的 非 本 市 城 镇 户 籍 的 原 北 京 知 青 子 女 随 军 家 属 中 的 适 龄 学 生 儿 童 在 京 工 作 的 博 士 后 人 员 子 女 在 京 投 资 台 商 及 其 雇 员 ( 台 胞 ) 子 女 本 市 引 进 人 才 子 女 留 学 回 国 人 员 子 女 ; 8. 父 母 一 方 有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的 学 生 儿 童 ; 9. 取 得 北 京 市 工 作 居 住 证 人 员 的 子 女 ;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不 包 括 成 人 教 育 以 及 函 授 进 修 网 络 业 余 广 播 电 视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50

52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具 有 本 市 非 农 业 户 籍, 男 年 满 16 周 岁 不 满 60 周 岁, 女 年 满 16 周 岁 不 满 50 周 岁, 未 纳 入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覆 盖 范 围 的 居 民 在 本 市 各 类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 包 括 民 办 高 校 ) 科 研 院 所 中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全 日 制 非 在 职 非 北 京 生 源 的 学 生 中, 未 享 受 公 费 医 疗 待 遇 的 非 应 届 硕 士 研 究 生 和 非 应 届 博 士 研 究 生 可 按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参 加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在 本 市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中 心 人 才 交 流 服 务 中 心 以 个 人 名 义 委 托 存 档 的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不 纳 入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范 围 按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失 业 人 员, 享 受 失 业 人 员 医 疗 补 助 待 遇, 不 纳 入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范 围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满 后 未 就 业 的, 可 参 加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城 镇 居 民 1. 未 纳 入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范 围, 七 至 十 级 残 疾 军 人 城 镇 优 抚 对 象 以 及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的 见 义 勇 为 的 城 镇 居 民 2. 国 家 和 本 市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51

53 个 人 免 缴 费 并 享 受 同 等 医 保 待 遇 的 九 种 情 况 1. 参 照 北 京 市 城 市 特 困 人 员 医 疗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享 受 医 疗 待 遇 的 退 养 人 员 ; 2. 参 照 北 京 市 城 市 特 困 人 员 医 疗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享 受 医 疗 待 遇 的 退 离 居 委 会 老 积 极 分 子 ; 3. 享 受 本 市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人 员 ; 4. 享 受 本 市 城 市 居 民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待 遇 的 人 员 : 5. 重 残 城 镇 老 年 人 重 残 城 镇 学 生 儿 童 和 重 残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重 残 情 形 : 残 疾 程 度 为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的 精 神 残 疾 人 和 智 力 残 疾 人, 残 疾 程 度 为 一 级 二 级 的 肢 体 残 疾 人 和 视 力 残 疾 人 ; 6. 本 市 去 世 离 休 干 部 无 工 作 配 偶 ; 7. 七 至 十 级 残 疾 军 人 ; 8. 城 镇 优 抚 对 象 ; 9.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的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 52

54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一 览 表 缴 费 人 员 类 别 城 镇 老 年 人 学 生 儿 童 城 镇 无 业 报 销 比 例 门 ( 急 ) 门 ( 急 ) 门 ( 急 ) 住 院 住 院 诊 诊 诊 住 院 基 本 医 首 次 疗 保 险 起 付 线 二 次 报 销 以 上 650 报 销 比 例 50% 70% 50% 70% 50% 70% 封 顶 线 ( 万 元 ) 基 本 医 疗 定 点 医 院 中 选 3 家 医 院 和 1 家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为 本 人 的 定 点 医 院 医 疗 机 除 此 之 外, 城 镇 居 民 可 直 接 去 A 类 医 院 定 点 中 医 院 定 点 专 科 医 院 住 院 构 选 择 注 意 : 城 镇 老 年 人 和 无 业 居 民 门 诊 就 医 实 行 定 点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首 诊 制 度 参 保 人 员 发 生 的 符 合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学 生 大 病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的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 门 ( 急 ) 诊 医 疗 费, 住 起 付 范 围 院 医 疗 费, 恶 性 肿 瘤 放 射 治 疗 和 化 学 治 疗, 肾 透 析, 肾 移 植, 肝 移 植 ( 包 括 肝 肾 联 合 移 植 ) 后 服 抗 排 异 药, 血 友 病,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 简 称 特 殊 病 种 ) 注 意 : 单 次 住 院 费 用 超 过 7 万 元 ( 含 7 万 元 整 ) 的 需 报 市 医 保 审 批 53

55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缴 费 方 式 及 标 准 符 合 参 保 条 件 的 城 镇 老 年 人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城 镇 非 在 校 ( 非 在 托 ) 少 年 儿 童 城 镇 在 册 学 生 入 托 儿 童 享 受 本 市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和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待 遇 的 城 镇 老 年 人 学 生 儿 童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七 至 十 级 残 疾 军 人 城 镇 优 抚 对 象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市 级 区 县 福 利 机 构 内 政 府 供 养 的 服 务 对 象 前 往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居 住 地 的 街 道 ( 乡 镇 ) 社 会 保 障 事 务 所 办 理 参 保 ( 续 保 ) 缴 费 手 续 前 往 就 读 学 校 或 托 幼 机 构 办 理 参 保 ( 续 保 ) 缴 费 手 续 根 据 政 策 规 定 由 区 县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统 一 办 理 参 保 ( 续 保 ) 缴 费 手 续 由 福 利 机 构 集 中 进 行 信 息 采 集, 到 福 利 机 构 所 在 地 社 保 所 统 一 办 理 参 保 ( 续 保 ) 缴 费 手 续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采 取 年 缴 费 方 式, 根 据 缴 费 人 员 类 别 的 不 同, 按 标 准 一 次 性 缴 纳 当 年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注 意 : 符 合 参 保 条 件 的 零 散 人 员 遇 集 中 参 保 期 参 保 缴 费, 除 缴 纳 当 年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还 须 同 时 缴 纳 下 年 度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参 保 人 员 超 过 规 定 参 保 缴 费 期 限 的, 不 再 办 理 当 期 参 保 缴 费 手 续 参 保 人 员 已 缴 纳 次 年 医 疗 保 险 费, 在 缴 费 当 年 12 月 31 日 前, 参 保 人 员 死 亡, 或 无 业 居 民 就 业 且 参 加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可 持 相 关 证 明 到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保 所 办 理 退 费 手 续 54

56 缴 费 时 间 及 待 遇 享 受 时 间 学 生 儿 童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缴 费 人 员 类 别 城 镇 老 年 人 城 镇 学 生 儿 童 新 生 婴 幼 儿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城 镇 非 重 残 无 业 居 民 城 镇 重 残 无 业 居 民 集 中 参 保 9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每 年 的 参 保 ( 续 保 ) 和 缴 费 时 间 待 遇 享 受 期 零 散 新 参 保 待 遇 享 受 期 自 取 得 本 市 非 农 户 籍 之 日 起 90 日 内 自 取 得 本 市 非 农 户 籍 之 日 起 90 日 内 参 保 缴 费 当 月 起 至 当 年 的 12 月 31 日 自 出 生 之 日 至 90 日 内 取 得 本 市 非 农 户 籍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至 当 年 的 12 月 31 日 次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1 自 取 得 本 市 非 农 户 籍 之 日 起 90 日 内 2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满 之 日 起 90 日 内 参 保 缴 费 当 月 起 至 当 年 的 12 月 31 日 备 注 : 1 各 类 人 员 财 政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数 额 将 根 据 当 年 政 策 调 整 而 定 其 中,2013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筹 资 标 准 为 平 均 每 人 每 年 1000 元 ; 财 政 补 助 金 额 为 平 均 每 人 每 年 860 元 ; 2 符 合 零 散 新 参 保 条 件 人 员 如 未 按 规 定 参 保 时 间 缴 费 的 可 在 集 中 参 保 期 缴 费, 从 次 年 开 始 享 受 待 遇 ; 3 参 保 人 员 可 于 每 年 的 9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办 理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变 更 ; 4 如 居 民 希 望 参 保, 但 因 出 国 等 情 况 无 法 在 这 一 时 间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的, 居 民 可 委 托 亲 人 朋 友 进 行 办 理, 办 理 手 续 时 应 出 示 参 保 者 本 人 的 相 关 证 件 55

57 缴 费 金 额 方 式 及 所 需 材 料 学 生 儿 童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缴 费 人 员 类 别 城 镇 老 年 人 城 镇 学 生 儿 童 新 生 婴 幼 儿 城 镇 无 业 居 民 城 镇 非 重 残 无 业 居 民 城 镇 重 残 无 业 居 民 个 人 缴 纳 ( 每 年 ) 300 元 100 元 600 元 300 元 政 府 补 助, 个 人 不 缴 纳 财 政 是 否 给 予 补 助 是 是 是 缴 费 方 式 个 人 委 托 银 行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委 托 银 行 代 扣 代 缴 或 学 校 幼 儿 园 代 收 代 缴 个 人 委 托 银 行 代 扣 代 缴 零 散 新 参 保 居 民 办 理 新 参 保 手 续 的 居 民 应 先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即 持 第 二 代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一 份 近 期 一 寸 白 底 免 冠 彩 色 证 件 照 一 张 其 中 残 疾 人 员 参 保 缴 费 还 需 提 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因 故 未 办 理 或 无 法 办 理 第 二 代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应 提 供 户 口 簿 中 的 本 人 页 ( 如 个 人 信 息 有 变 更, 须 提 供 变 更 页 ) 复 印 件 一 份 登 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后, 居 民 可 选 择 现 金 缴 费 或 银 行 代 扣 方 式 所 需 材 料 集 中 参 保 居 民 选 择 银 行 代 扣 缴 费 的 需 在 缴 费 期 间 存 好 费 用, 待 银 行 自 动 扣 款 如 当 月 因 银 行 卡 余 额 不 足 扣 款 未 成 功 的, 下 月 将 继 续 扣 款, 连 续 扣 三 个 月 参 保 人 因 特 殊 情 况 导 致 银 行 缴 费 不 成 功 的, 可 采 取 现 金 方 式 缴 纳, 以 保 证 参 保 期 间 成 功 缴 费 注 : 1 居 民 需 在 北 京 银 行 交 通 银 行 办 理 借 记 卡 或 者 邮 储 银 行 办 理 邮 政 储 蓄 存 折 设 立 个 人 结 算 账 户 ; 2 参 保 人 应 在 9 月 20 日 前 按 上 述 标 准 存 入 足 够 金 额 ( 居 民 用 借 记 卡 缴 费 的 应 在 保 证 足 额 缴 纳 费 用 的 基 础 上 多 存 10 元 钱, 以 保 证 成 功 扣 款 ; 或 者 一 次 性 存 入 5 7 年 费 用, 避 免 因 参 保 人 遗 忘 缴 费 而 影 响 待 遇 的 享 受 ); 3 居 民 在 新 办 银 行 卡 借 记 卡 时, 可 申 请 办 理 医 扣 卡 ( 医 扣 卡 专 用 于 城 镇 居 民 医 保 缴 费, 居 民 申 请 医 扣 卡 后, 可 免 缴 借 记 卡 工 本 费, 小 额 账 户 管 理 费 及 年 费 ) 温 馨 提 示 : 符 合 个 人 免 缴 费 并 享 受 同 等 医 保 待 遇 的 九 种 情 况 中 所 含 人 员 可 免 缴 相 关 费 用 56

58 城 镇 居 民 就 医 注 意 事 项 1 参 保 人 员 须 按 照 就 近 就 医 方 便 管 理 原 则, 在 全 市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范 围 内 就 近 选 择 3 所 医 院 和 1 所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作 为 本 人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参 保 人 员 患 病 时 须 持 本 人 的 社 会 保 障 卡 到 选 定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参 保 人 员 所 持 的 社 会 保 障 卡 进 行 查 验 2 城 镇 老 年 人 和 无 业 居 民 门 诊 就 医 实 行 定 点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首 诊 制 度 未 经 定 点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首 诊 转 诊 到 其 它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其 发 生 的 门 诊 ( 除 急 诊 ) 医 疗 费 用 自 理 定 点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 是 指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和 社 区 卫 3 生 服 务 中 心, 包 括 加 挂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的 一 级 以 下 定 点 综 合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定 点 乡 镇 卫 生 院 疑 难 重 症 患 者 或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不 能 满 足 基 本 治 疗 需 求 时, 参 保 人 员 凭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开 具 的 转 诊 证 明, 转 往 本 人 选 定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专 科 医 院 中 医 医 院 及 医 疗 保 险 A 类 医 院 就 医 转 诊 有 效 时 间 为 90 天 4 5 参 保 人 员 因 急 症 不 能 到 本 人 选 定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时, 可 在 就 近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急 诊 治 疗, 待 病 情 稳 定 后 应 及 时 转 回 本 人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参 保 人 员 住 院 期 间 因 病 情 需 要 市 内 转 院 治 疗 的, 需 由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人 员 提 出 意 见, 经 医 疗 保 险 办 公 室 批 准 后, 可 办 理 转 院 手 续 24 小 时 内 转 院 的 按 连 续 住 院 办 理, 转 院 后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与 转 院 前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累 计 计 算 6 参 保 人 员 符 合 我 市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分 娩 当 次 的 医 疗 费 用 计 划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7 纳 入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 采 取 按 限 额 定 额 和 项 目 付 费 的 方 式 支 付 ), 执 行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相 关 规 定 申 领 生 育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医 疗 费 用, 参 保 人 员 应 当 提 供 北 京 市 生 育 服 务 证 以 及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婴 儿 出 生 死 亡 或 者 流 产 证 明 医 疗 费 用 相 关 证 明 和 原 始 收 费 凭 证 57

59 城 镇 居 民 就 医 费 用 结 算 普 通 病 种 治 疗 结 算 参 保 人 员 的 医 疗 费 用 审 核 结 算 按 照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结 算 办 法 执 行 按 规 定 应 由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进 行 结 算 1 结 算 周 期 参 保 人 员 住 院 治 疗 以 90 天 为 一 个 结 算 期 不 超 过 90 天 按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结 算 ; 超 过 90 天 的, 按 每 90 天 为 一 个 结 算 期 结 算, 结 算 后 视 为 第 二 次 住 院 2 跨 医 疗 保 险 年 度 住 院 结 算 连 续 缴 纳 次 年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参 保 人 员, 跨 医 疗 保 险 年 度 住 院 的, 本 次 结 算 期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医 疗 保 险 年 度 分 别 计 算 12 月 31 日 前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与 当 年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累 加 计 算 ;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与 次 年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累 加 计 算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最 高 限 额 按 当 年 和 次 年 分 别 计 算 未 连 续 缴 纳 次 年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参 保 人 员, 跨 医 疗 保 险 年 度 住 院 的,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当 年 12 月 31 日 前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再 支 付 次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3 跨 参 保 制 度 住 院 和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治 疗 参 保 人 员 跨 参 保 制 度 住 院 治 疗 或 进 行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治 疗 的,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原 参 保 制 度 和 新 参 保 制 度 的 规 定 分 别 计 算 参 保 人 员 参 保 缴 费 前 已 住 院 治 疗 或 进 行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治 疗 的, 应 将 参 保 前 的 医 疗 费 用 结 清, 参 保 后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按 规 定 支 付 58

60 特 殊 病 种 治 疗 结 算 1 特 殊 病 种 患 恶 性 肿 瘤 放 射 治 疗 和 化 学 治 疗, 肾 透 析, 肾 移 植 肝 移 植 ( 包 括 肝 肾 联 合 移 植 ) 后 服 抗 排 异 药, 血 友 病,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以 下 简 称 特 殊 病 种 ) 进 行 门 诊 治 疗 的 病 种 参 保 人 员, 应 持 诊 断 证 明 到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特 殊 病 种 审 批 手 续, 在 确 定 的 本 人 特 殊 病 种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由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按 住 院 标 准 支 付 2 结 算 周 期 参 保 人 员 进 行 特 殊 病 种 门 诊 治 疗 的, 按 每 个 医 疗 保 险 年 度 为 一 个 结 算 期 当 年 办 理 特 殊 病 种 审 批 的, 自 审 批 之 日 至 本 医 疗 保 险 年 度 截 止 日 为 一 个 结 算 期 参 保 人 员 患 精 神 病 需 长 期 住 院 治 疗 的, 自 因 精 神 病 住 院 之 日 至 本 医 疗 保 险 年 度 截 止 日 为 一 个 结 算 期 59

61 城 镇 居 民 在 外 埠 居 住 就 医 注 意 事 项 1 异 地 就 医 登 记 城 镇 老 年 人 在 外 埠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学 生 儿 童 在 外 省 市 居 住 或 就 读 的, 应 在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保 所 申 请 办 理 异 地 就 医 登 记 手 续 2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选 择 参 保 人 可 选 择 居 住 地 2 家 县 级 以 上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或 儿 童 专 科 医 院 和 本 市 1 家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城 镇 老 年 人 还 可 选 择 本 市 1 家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作 为 本 人 的 门 诊 就 医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3 就 医 和 报 销 参 保 人 员 在 外 埠 或 本 市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符 合 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学 生 儿 童 大 病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的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到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保 所 办 理 报 销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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