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LEG/SER.F/1/Add.5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摘 要 年 asdf 联 合 国 纽 约,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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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摘 要 年 asdf 联 合 国

2 ST/LEG/SER.F/1/Add.5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摘 要 年 asdf 联 合 国 纽 约,2014 年

3 ST/LEG/SER.F/1/Add.5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版 权 所 有 联 合 国,2014 年 保 留 所 有 权 利

4 目 录 前 言... 页 码 vii 168.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案 ( 马 来 西 亚 / 新 加 坡 ) 2008 年 5 月 23 日 的 判 决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2008 年 6 月 4 日 的 判 决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有 关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判 决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2008 年 11 月 18 日 的 判 决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判 决 2009 年 1 月 19 日 的 判 决 黑 海 海 洋 划 界 案 ( 罗 马 尼 亚 诉 乌 克 兰 ) 2009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关 于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相 关 问 题 的 案 件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2009 年 5 月 28 日 的 命 令 航 行 权 利 和 相 关 权 利 争 端 案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2009 年 7 月 13 日 的 判 决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纸 浆 厂 案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2010 年 4 月 20 日 的 判 决 关 于 外 交 关 系 的 若 干 问 题 ( 洪 都 拉 斯 诉 巴 西 )( 中 止 ) 2010 年 5 月 12 日 的 命 令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反 诉 ]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命 令 iii

5 页 码 180. 科 索 沃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2010 年 7 月 22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法 国 某 些 刑 事 诉 讼 ( 刚 果 共 和 国 诉 法 国 )( 中 止 ) 2010 年 11 月 16 日 的 命 令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案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2010 年 11 月 30 日 的 判 决 尼 加 拉 瓜 在 边 界 地 区 开 展 的 某 些 活 动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 2011 年 3 月 8 日 的 命 令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问 题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2011 年 4 月 1 日 的 判 决 民 事 和 商 事 管 辖 权 和 判 决 执 行 ( 比 利 时 诉 瑞 士 )( 中 止 ) 2011 年 4 月 5 日 的 命 令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哥 斯 达 黎 加 要 求 允 许 参 加 的 请 求 书 ) 2011 年 5 月 4 日 的 判 决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洪 都 拉 斯 要 求 允 许 参 加 的 请 求 书 ) 2011 年 5 月 4 日 的 判 决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共 和 国 申 请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 2011 年 7 月 4 日 的 命 令 请 求 解 释 1962 年 6 月 15 日 对 柏 威 夏 寺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案 所 做 判 决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 2011 年 7 月 18 日 的 命 令 年 9 月 13 日 临 时 协 议 的 适 用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诉 希 腊 ) 2011 年 12 月 5 日 的 判 决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就 针 对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案 的 指 控 作 出 的 第 2867 号 判 决 2012 年 2 月 1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 2012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iv

6 页 码 193.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应 对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提 供 的 补 偿 ] 2012 年 6 月 19 日 的 判 决 有 关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的 问 题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2012 年 7 月 20 日 的 判 决 领 土 争 端 和 海 洋 划 界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2012 年 11 月 19 日 的 判 决 按 接 收 日 期 分 列 的 案 件 表 1. 诉 讼 案 件 咨 询 意 见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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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前 言 本 出 版 物 载 有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国 际 法 院 2008 年 1 月 1 日 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做 出 的 实 质 性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的 摘 要 先 前 曾 出 过 同 一 主 题 的 摘 要 4 卷 (ST/LEG/SER.F/1 及 增 编 1 2 和 3), 分 别 涵 盖 年 年 年 及 年, 本 卷 是 续 集 1 在 本 出 版 物 所 涉 时 期 内, 法 院 做 出 了 28 项 实 质 性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应 当 注 意, 这 里 所 载 材 料 均 是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所 编 摘 要, 不 涉 及 法 院 本 身 的 责 任 这 些 摘 要 仅 供 参 考, 不 应 当 作 为 实 际 正 文 加 以 引 用 它 们 也 不 是 对 原 文 的 解 释 法 律 事 务 厅 编 纂 司 谨 感 谢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无 比 宝 贵 的 协 助, 提 供 这 些 可 供 出 版 的 摘 要 1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做 出 的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的 摘 要 在 ST/LEG/SER.F/1 增 编 4 下 出 版 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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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68.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案 ( 马 来 西 亚 / 新 加 坡 ) 2008 年 5 月 23 日 的 判 决 2008 年 5 月 23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案 ( 马 来 西 亚 / 新 加 坡 )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迪 加 尔 德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 第 300 段 ) 正 文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2 票 对 4 票, 裁 定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新 加 坡 共 和 国 ; 赞 成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 反 对 : 法 官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 专 案 法 官 迪 加 尔 德 ; (2)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中 岩 礁 的 主 权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 赞 成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迪 加 尔 德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 (3)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南 礁 的 主 权 属 于 其 所 在 领 水 所 属 的 国 家 ; 赞 成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加 尔 德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 反 对 : 法 官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 * * 兰 杰 瓦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声 明 ;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 本 努 纳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了 声 明 ;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 * 诉 讼 始 末 和 当 事 双 方 的 意 见 ( 第 1-15 段 ) 2003 年 7 月 24 日,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联 合 通 知 书 记 官 长, 它 们 于 2003 年 2 月 6 日 在 普 特 拉 贾 亚 签 署 了 特 别 协 定, 该 协 定 于 2003 年 5 月 9 日 生 效 在 特 别 协 定 中, 双 方 要 求 法 院 确 定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是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还 是 新 加 坡 双 方 均 在 法 院 规 定 期 限 内 正 式 提 交 了 诉 状 辩 诉 状 和 答 辩 状 时 限 是 法 院 考 虑 到 特 别 协 定 中 有 关 书 面 诉 状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特 别 协 定 规 定, 当 事 双 方 可 以 提 交 第 四 轮 书 面 书 状 然 而,2006 年 1 月 23 日, 当 事 双 方 共 同 致 函 法 院, 称 它 们 一 致 认 为 不 必 交 换 答 辩 状 由 于 法 院 法 官 中 没 有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籍 法 官,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行 使 规 约 第 31 条 第 3 款 所 赋 予 的 权 利, 为 本 案 各 选 定 一 名 专 案 法 官 : 马 来 西 亚 选 定 克 里 斯 托 弗 约 翰 罗 伯 特 迪 加 尔 德 先 生 担 任 专 案 法 官, 新 加 坡 选 定 佩 马 拉 朱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先 生 担 任 专 案 法 官 在 当 选 为 法 院 院 长 之 前, 希 金 斯 法 官 根 据 规 约 第 17 条 第 2 款, 对 审 理 本 案 予 以 回 避 因 此, 根 据 1

11 法 院 规 则 第 13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在 本 案 审 理 过 程 中,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法 官 代 行 院 长 职 能 法 院 于 2007 年 11 月 6 日 至 23 日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 争 端 地 区 的 地 理 状 况 历 史 背 景 综 述 以 及 争 端 历 史 ( 第 段 ) 地 理 状 况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介 绍 了 争 端 地 区 的 地 理 状 况 白 礁 岛 是 一 个 花 岗 岩 岛, 长 137 米, 平 均 宽 60 米, 低 潮 位 时 面 积 约 有 平 方 米 它 位 于 新 加 坡 海 峡 东 面 入 口 处, 后 者 与 南 中 国 海 相 邻 白 礁 岛 位 于 北 纬 东 经 , 在 新 加 坡 以 东 约 24 海 里, 马 来 西 亚 柔 佛 州 以 南 7.7 海 里, 印 度 尼 西 亚 民 丹 岛 以 北 7.6 海 里 处 Pedra Branca 和 Batu Puteh 在 葡 萄 牙 语 和 马 来 语 中 分 别 指 白 礁, 岛 上 有 一 座 建 于 19 世 纪 中 叶 的 霍 士 堡 灯 塔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是 距 离 白 礁 岛 最 近 的 两 处 海 洋 地 物 中 岩 礁 位 于 白 礁 岛 以 南 0.6 海 里, 由 两 个 相 距 约 250 米 的 小 岩 石 群 组 成, 这 些 小 岩 石 永 久 高 出 水 面 0.6 米 至 1.2 米 南 礁 位 于 白 礁 岛 南 南 西 方 向 2.2 海 里 处, 是 只 有 在 低 潮 位 时 才 能 看 得 见 的 岩 层 [ 见 第 2 号 示 意 图 ] 历 史 背 景 综 述 ( 第 段 ) 法 院 接 着 概 述 了 当 事 双 方 主 权 争 端 的 复 杂 历 史 背 景 ( 下 文 中 只 提 及 部 分 内 容 ) 1511 年, 葡 萄 牙 占 领 马 六 甲 后, 建 立 了 柔 佛 苏 丹 国 到 17 世 纪 中 叶, 荷 兰 控 制 了 葡 萄 牙 占 领 的 各 个 地 区 1795 年, 英 国 统 治 了 马 来 群 岛 的 几 个 荷 兰 属 地, 但 于 1814 年 又 将 原 马 来 群 岛 的 荷 兰 属 地 归 还 给 荷 兰 1819 年, 东 印 度 公 司 在 新 加 坡 岛 ( 当 时 属 于 柔 佛 ) 建 立 了 一 家 英 国 工 厂 ( 贸 易 站 ), 该 工 厂 是 英 国 政 府 在 英 国 属 地 的 代 理 机 构 这 加 剧 了 联 合 王 国 与 荷 兰 在 该 地 区 大 肆 争 占 殖 民 地 产 生 的 紧 张 气 氛 1824 年 3 月 17 日, 两 个 殖 民 大 国 签 署 了 一 项 条 约 根 据 该 条 约,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一 部 分 归 于 英 国 的 势 力 范 围, 而 其 他 部 分 归 于 荷 兰 的 势 力 范 围 1824 年 8 月 2 日, 东 印 度 公 司 柔 佛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 一 名 马 来 高 级 官 员 ) 签 订 了 友 好 联 盟 条 约, 把 新 加 坡 及 其 方 圆 10 英 里 以 内 的 所 有 岛 屿 全 部 割 让 给 东 印 度 公 司 1812 年, 柔 佛 苏 丹 马 哈 茂 德 三 世 逝 世, 此 后, 他 的 两 个 儿 子 都 声 称 继 任 柔 佛 苏 丹 国 王 位 联 合 王 国 承 认 长 子 侯 赛 因 为 继 承 人 ( 在 新 加 坡 ), 而 荷 兰 则 承 认 幼 子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为 继 承 人 ( 在 廖 内 群 岛, 现 在 的 印 度 尼 西 亚 民 丹 岛 ) 1825 年 6 月 25 日,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写 信 给 他 的 哥 哥, 称 他 把 根 据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分 配 给 苏 丹 侯 赛 因 的 一 部 分 土 地 捐 献 给 哥 哥 1850 年 3 月 至 1851 年 10 月, 白 礁 岛 上 修 建 了 一 座 灯 塔 1867 年, 海 峡 殖 民 地, 即 东 印 度 公 司 于 1826 年 建 立 的, 由 槟 城 新 加 坡 和 马 六 甲 等 组 成 的 一 些 东 印 度 公 司 殖 民 地, 成 为 英 国 直 辖 殖 民 地 1885 年, 英 国 政 府 与 柔 佛 王 国 缔 结 了 柔 佛 条 约, 根 据 该 条 约, 英 国 拥 有 与 柔 佛 国 的 陆 路 贸 易 权 和 通 过 柔 佛 国 的 过 境 权, 并 负 责 其 外 交 关 系, 该 条 约 还 规 定, 英 国 保 护 柔 佛 领 土 完 整 海 峡 殖 民 地 于 1946 年 解 散 ; 同 年, 马 来 亚 联 盟 成 立, 由 部 分 前 海 峡 殖 民 地 ( 不 包 括 新 加 坡 ) 马 来 联 邦 和 五 个 马 来 属 邦 ( 包 括 柔 佛 ) 组 成 自 1946 年 起, 新 加 坡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英 国 直 辖 殖 民 地 来 治 理 1948 年, 马 来 亚 联 盟 成 为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由 在 英 国 保 护 下 的 一 些 英 国 殖 民 地 和 马 来 属 邦 组 成 1957 年,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脱 离 英 国, 获 得 独 立, 柔 佛 成 为 联 合 邦 的 一 个 组 成 州 1958 年, 新 加 坡 成 为 自 治 殖 民 地 1963 年, 马 来 西 亚 联 邦 成 立, 由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与 前 英 国 殖 民 地 新 加 坡 沙 巴 和 沙 捞 越 合 并 而 成 1965 年, 新 加 坡 脱 离 马 来 西 亚 联 邦, 成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主 权 国 家 争 端 历 史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1979 年 12 月 21 日, 马 来 西 亚 印 制 了 一 张 名 为 马 来 西 亚 领 海 及 大 陆 架 边 界 的 地 图 ( 下 文 简 称 1979 年 地 图 ) 该 地 图 将 白 礁 岛 划 入 马 来 西 亚 领 水 新 加 坡 通 过 1980 年 2 月 14 日 外 交 照 会, 抗 议 马 来 西 亚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诉 求, 并 要 求 马 来 西 亚 对 1979 年 的 地 图 予 以 纠 正 两 国 就 此 相 互 致 信, 随 后 在 年 举 行 了 一 系 列 政 府 间 会 谈, 但 主 权 归 属 问 题 没 有 得 到 解 决 在 1993 年 2 月 举 行 的 第 一 轮 会 谈 中, 也 提 出 了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从 属 权 利 问 题 由 于 双 边 谈 判 缺 乏 进 展,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将 该 争 端 交 由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法 院 回 顾, 在 与 领 土 主 权 有 关 的 争 端 中, 确 定 争 端 具 体 化 的 日 期 至 关 重 要 法 院 认 为,1980 年 2 月 14 2

12 日, 即 新 加 坡 对 马 来 西 亚 印 制 1979 年 地 图 提 出 抗 议, 是 白 礁 岛 主 权 争 端 具 体 化 的 时 间 关 于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问 题, 法 院 裁 决,1993 年 2 月 6 日 是 该 争 端 具 体 化 的 日 期 1993 年 2 月 6 日, 在 当 事 双 方 进 行 双 边 讨 论 期 间, 新 加 坡 在 对 白 礁 岛 提 出 主 权 诉 求 时 提 到 了 这 些 海 洋 地 物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归 属 问 题 ( 第 段 ) 当 事 双 方 的 立 场 ( 第 段 ) 马 来 西 亚 在 其 书 面 书 状 中 指 出, 它 长 期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白 礁 岛 是, 且 一 直 是, 马 来 西 亚 柔 佛 州 的 一 部 分 马 来 西 亚 对 该 岛 屿 的 主 权 一 直 没 有 发 生 过 变 化 新 加 坡 在 该 岛 上 出 现, 唯 一 目 的 是 经 领 土 最 高 统 治 者 许 可 建 造 并 维 护 一 座 灯 塔, 不 足 以 拥 有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马 来 西 亚 进 一 步 指 出, 该 岛 屿 在 任 何 相 关 的 时 间 里 均 不 能 被 视 为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因 此 也 不 能 认 为 可 通 过 占 领 而 轻 易 获 得 新 加 坡 声 称, 选 择 白 礁 岛 作 为 修 建 灯 塔 的 地 点, 得 到 了 英 联 邦 政 府 的 授 权, 该 过 程 始 于 1847 年, 是 一 种 典 型 的 主 权 归 属 占 有 行 为 新 加 坡 认 为, 新 加 坡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是 英 联 邦 政 府 根 据 当 时 的 法 律 原 则 授 予 的, 自 那 时 起, 白 礁 岛 一 直 由 英 联 邦 政 府 及 其 合 法 继 承 国, 新 加 坡 共 和 国 管 理 虽 然 新 加 坡 在 其 诉 状 和 辩 诉 状 中 未 明 确 提 及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是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但 法 院 注 意 到, 新 加 坡 在 其 答 辩 状 中 明 确 指 出, 显 而 易 见 的 是, 白 礁 岛 在 1847 年 是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鉴 于 上 述 情 况, 法 院 指 出, 这 个 问 题 已 简 化 为 马 来 西 亚 能 否 证 明 在 新 加 坡 于 1847 至 1851 年 在 白 礁 岛 开 展 活 动 之 前 马 来 西 亚 就 拥 有 对 该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以 及 与 此 相 反, 新 加 坡 能 否 证 明 其 诉 求, 说 明 从 19 世 纪 中 叶 英 联 邦 政 府 代 理 机 构 开 始 修 建 灯 塔 起 的 某 个 时 期 它 就 合 法 占 有 白 礁 岛 举 证 责 任 问 题 ( 第 段 ) 在 举 证 责 任 问 题 上, 法 院 重 申, 提 出 一 个 事 实 来 支 持 其 诉 求 的 当 事 一 方, 必 须 证 实 该 事 实, 这 是 经 法 理 学 证 实 的 一 项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1840 年 代 之 前 白 礁 岛 的 法 律 地 位 ( 第 段 ) 对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 第 段 ) 首 先, 法 院 指 出, 自 1512 年 成 立 以 来, 柔 佛 苏 丹 国 就 是 一 个 主 权 国 家, 在 东 南 亚 拥 有 部 分 领 土 的 主 权, 这 是 一 个 无 可 争 议 的 事 实 法 院 在 审 议 了 当 事 双 方 提 供 的 论 据 之 后 指 出, 至 少 从 17 世 纪 到 19 世 纪 初, 人 们 承 认 柔 佛 王 国 的 领 土 和 领 海 由 马 来 亚 半 岛 相 当 一 部 分 地 区 构 成, 横 跨 新 加 坡 海 峡, 包 括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的 大 小 岛 屿, 白 礁 岛 也 位 列 其 中 随 后, 法 院 开 始 澄 清 马 来 西 亚 称 其 对 白 礁 岛 拥 有 原 始 所 有 权 的 说 法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白 礁 岛 一 直 以 新 加 坡 海 峡 的 航 行 险 地 而 著 称, 这 是 一 个 重 要 事 实 因 此, 该 岛 屿 显 然 不 是 一 块 未 知 的 土 地 纵 观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历 史,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曾 经 有 争 夺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岛 屿 主 权 的 争 端 问 题, 这 一 事 实 是 另 一 个 重 要 因 素 法 院 回 顾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在 东 格 陵 兰 岛 法 律 地 位 案 中 做 出 的 判 决, 对 于 无 敌 对 诉 求 的 案 件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当 时,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尽 管 大 多 数 涉 及 领 土 主 权 诉 求 的 案 件 有 两 个 争 夺 主 权 的 当 事 方, 但 在 其 审 理 的 案 件 中, 在 1931 年 之 前, 除 丹 麦 外 没 有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要 求 拥 有 格 陵 兰 岛 的 主 权 因 此,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考 虑 到 国 家 领 土 没 有 沦 为 殖 民 地 的 部 分 的 不 可 及 性, 丹 麦 - 挪 威 国 王 于 1721 至 1814 年 行 使 的 权 力,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足 以 使 其 国 家 真 正 诉 求 主 权, 而 且 国 王 对 格 陵 兰 岛 的 权 利 不 限 于 殖 民 区 法 院 指 出, 这 一 结 论 也 适 用 于 本 案 本 案 涉 及 一 个 无 人 居 住 且 不 适 合 居 住 的 岛 屿, 从 16 世 纪 初 到 19 世 纪 中 叶, 没 有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对 其 提 出 过 主 权 诉 求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院 还 指 出, 正 如 帕 尔 马 斯 岛 案 ( 荷 兰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所 表 明 的, 国 家 权 力 不 一 定 要 在 事 实 上, 每 一 刻 对 每 一 寸 领 土 都 行 使 法 院 从 上 述 情 况 中 得 出 结 论,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领 土 范 围 大 体 上 涵 盖 新 加 坡 海 峡 上 的 所 有 大 小 岛 屿, 其 中 包 括 白 礁 岛 法 院 裁 决, 柔 佛 苏 丹 国 拥 有 这 些 岛 屿 主 权 的 事 实 从 来 没 有 受 到 该 地 区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的 反 对, 在 所 有 情 况 下, 均 被 视 为 满 足 持 续 和 平 地 行 使 领 土 主 权 的 条 件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柔 佛 苏 丹 国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3

13 在 审 议 柔 佛 苏 丹 国 与 Orang Laut( 海 人, 在 新 加 坡 海 峡 从 事 捕 鱼 和 海 盗 活 动 ) 之 间 的 忠 诚 度 关 系 后, 法 院 裁 决, 在 英 国 官 员 的 当 代 官 方 报 告 中, 关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与 Orang Laut 的 关 系 性 质 和 程 度 的 叙 述, 证 实 了 柔 佛 苏 丹 国 在 古 代 就 拥 有 对 这 些 岛 屿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其 中 包 括 白 礁 岛 然 后, 法 院 审 议 了 1824 至 1840 年 间 该 所 有 权 是 否 受 到 事 态 发 展 的 影 响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的 法 律 意 义 ( 第 段 ) 首 先, 法 院 指 出, 书 面 证 据 确 凿 地 表 明, 在 1512 至 1824 年 间, 柔 佛 苏 丹 国 一 直 是 一 个 相 同 的 主 权 实 体, 尽 管 几 个 世 纪 以 来 柔 佛 苏 丹 国 领 土 的 精 确 地 理 范 围 发 生 了 变 化, 国 家 也 经 历 了 盛 衰 变 迁, 但 这 些 变 化 和 变 迁 并 没 有 影 响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的 法 律 状 况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始 终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领 土 范 围 内 其 次, 法 院 指 出,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将 该 地 区 分 成 了 两 部 分 一 部 分 属 于 荷 兰 势 力 范 围 (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领 导 的 廖 内 - 林 加 苏 丹 国 ), 另 一 部 分 属 于 英 国 势 力 范 围 ( 侯 赛 因 领 导 的 柔 佛 苏 丹 国 ) 但 是, 新 加 坡 似 乎 声 称 条 约 没 有 考 虑 整 个 新 加 坡 海 峡, 还 声 称 白 礁 岛 一 直 是 一 块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或 由 于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分 裂, 白 礁 岛 成 了 一 个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从 而 为 英 国 在 年 间 合 法 占 有 白 礁 岛 留 下 了 余 地 在 认 真 分 析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全 文 之 后,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两 个 殖 民 国 家 将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领 土 分 割 成 属 于 各 自 势 力 范 围 的 两 部 分, 该 条 约 是 这 一 政 治 解 决 方 案 的 法 律 体 现 因 此, 在 这 种 制 度 约 束 下, 在 这 两 个 势 力 范 围 之 间 不 可 能 留 下 自 行 合 法 占 有 某 一 岛 屿 的 任 何 法 律 真 空 条 约 第 12 条 笼 统 地 提 及 到 新 加 坡 海 峡 南 部 的 其 他 岛 屿, 这 表 明 海 峡 内 的 所 有 大 小 岛 屿 属 于 英 国 的 势 力 范 围 这 自 然 包 括 白 礁 岛, 因 此 该 岛 在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分 裂 后 仍 被 称 为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一 部 分 1824 年 克 劳 福 条 约 的 相 关 性 ( 第 段 ) 法 院 考 虑 了 克 劳 福 条 约 对 本 争 端 的 相 关 性, 在 该 条 约 中, 柔 佛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将 新 加 坡 岛 割 让 给 东 印 度 公 司 法 院 指 出, 该 条 约 不 能 如 同 马 来 西 亚 认 为 的, 作 为 英 国 承 认 柔 佛 苏 丹 国 在 此 之 前 和 之 后 拥 有 对 新 加 坡 海 峡 及 其 周 围 所 有 其 他 岛 屿 的 主 权 的 依 据, 这 些 岛 屿 包 括 白 礁 岛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上 述 裁 决 并 不 意 味 着 得 出 一 个 相 反 的 结 论, 即 在 该 条 约 第 2 条 范 围 之 外 的 新 加 坡 海 峡 岛 屿 是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可 通 过 合 法 占 领 途 径 随 意 据 为 己 有 后 一 点 只 能 在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领 土 分 割 对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岛 屿 所 产 生 什 么 法 律 效 力 的 背 景 下 做 出 判 定, 特 别 是 根 据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和 1825 年 廖 内 - 林 加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致 哥 哥 柔 佛 国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侯 赛 因 所 谓 的 捐 赠 信 的 法 律 相 关 性 做 出 判 定 1825 年 捐 赠 信 的 法 律 意 义 ( 第 段 ) 法 院 审 议 了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写 给 哥 哥 侯 赛 因 的 捐 赠 信 是 否 具 有 转 让 捐 赠 信 中 提 及 的 领 土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效 力 法 院 指 出,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写 给 哥 哥 侯 赛 因 所 谓 的 捐 赠 信, 只 是 确 认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商 定 的 领 土 分 割, 因 此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结 论 ( 第 117 段 )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马 来 西 亚 已 经 令 人 满 意 地 证 明,1844 年 英 国 在 白 礁 岛 开 始 准 备 建 造 灯 塔 之 前,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1840 年 代 以 后 白 礁 岛 的 法 律 地 位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为 了 确 定 1844 年 之 后 马 来 西 亚 是 否 仍 保 留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或 者 1844 年 之 后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是 否 已 移 交 给 新 加 坡, 法 院 需 要 根 据 指 导 原 则 和 国 际 法 准 则 来 评 估 有 关 事 实 主 要 包 括 当 事 双 方 在 此 期 间 的 行 为 可 适 用 的 法 律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主 权 转 移 可 能 通 过 两 个 当 事 国 之 间 达 成 协 议 的 方 式 完 成 此 类 协 议 可 采 取 条 约 形 式, 如 前 文 提 到 的 1824 年 克 劳 福 条 约 和 1927 年 协 定 协 议 也 可 能 是 达 成 的 默 契, 因 当 事 方 的 行 为 而 产 生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国 际 法 没 有 强 制 规 定 任 何 特 定 的 形 式, 而 是 将 重 点 放 在 当 事 方 的 意 图 上 领 土 主 权 可 能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由 于 以 下 原 因 转 移 给 其 他 国 家, 即 拥 有 领 土 主 权 的 国 家 未 4

14 能 回 应 其 他 国 家 的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或 未 能 回 应 其 他 国 家 行 使 领 土 主 权 的 具 体 表 现 如 果 行 使 主 权 的 表 现 形 式 与 当 事 国 不 形 成 对 抗, 可 能 需 要 做 出 回 应 不 回 应 就 相 当 于 默 许 这 就 是 说, 沉 默 也 是 发 言, 但 只 有 其 他 国 家 的 行 为 需 要 回 应 时 才 适 用 在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关 系 中 国 家 领 土 主 权 与 主 权 的 稳 定 性 和 确 定 性, 对 于 法 院 对 当 事 方 行 为 的 评 估 极 为 重 要 因 此, 在 当 事 方 行 为 基 础 上 发 生 的 任 何 主 权 转 移 行 为 必 须 由 这 一 行 为 和 有 关 事 实 清 晰 且 确 凿 无 疑 地 证 明 霍 士 堡 灯 塔 的 选 址 过 程 ( 第 段 ) 1836 年, 商 人 和 海 员 表 示 希 望 建 造 一 座 或 几 座 灯 塔 来 纪 念 东 印 度 公 司 的 水 道 测 量 家 詹 姆 斯 霍 士 堡 1836 年 11 月, 白 礁 岛 被 选 定 为 最 佳 修 建 地 点 1842 年 3 月 1 日, 在 致 新 加 坡 总 督 的 信 中, 白 礁 岛 是 唯 一 被 明 确 提 到 的 修 建 地 点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这 首 封 正 式 信 件 中, 私 营 商 业 机 构 认 识 到 英 国 政 府 将 要 执 行 该 建 议 并 提 供 更 多 的 资 金 在 用 户 与 英 国 当 局 随 后 的 几 次 书 信 往 来 中, 设 想 了 几 个 备 选 地 点 截 至 1844 年 10 月, 皮 克 石 岛 被 确 定 为 修 建 灯 塔 的 最 佳 地 点 同 年 11 月 下 旬,1843 年 成 为 海 峡 殖 民 地 总 督 的 W.J. 巴 特 沃 斯 收 到 了 柔 佛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给 他 的 回 信 虽 然 当 事 双 方 做 了 大 量 的 调 查 工 作, 但 还 是 未 能 找 到 总 督 的 信 件 然 而, 当 事 双 方 向 法 院 提 供 了 回 信 的 译 文, 回 信 日 期 均 为 1844 年 11 月 25 日, 在 回 信 中,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同 意 将 灯 塔 修 建 在 新 加 坡 海 峡, 但 没 有 提 及 具 体 位 置 在 审 查 柔 佛 是 将 联 合 王 国 为 所 述 目 的 选 定 修 建 和 运 作 灯 塔 的 具 体 地 点 的 主 权 割 让 出 去, 还 是 只 准 许 在 这 一 具 体 地 点 上 修 建 和 运 作 灯 塔 之 后, 法 院 裁 决 信 件 不 具 有 决 定 性 由 于 缺 乏 有 关 维 护 灯 塔 方 式 以 及 修 建 灯 塔 所 在 岛 屿 的 任 何 书 面 协 议, 法 院 认 为, 它 不 能 解 决 1844 年 11 月 可 能 达 成 的 任 何 协 议 内 容 方 面 的 问 题 霍 士 堡 灯 塔 的 修 建 和 启 用, 年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灯 塔 修 建 的 规 划 和 修 建 工 作 由 新 加 坡 政 府 检 查 员 约 翰 汤 姆 森 负 责, 巴 特 沃 斯 总 督 任 命 约 翰 汤 姆 森 为 项 目 建 筑 师 1849 年 12 月, 政 府 检 查 员 开 始 组 织 修 建 工 作 1850 年 5 月 24 日, 举 行 了 奠 基 仪 式 法 院 注 意 到, 柔 佛 当 局 没 有 人 出 席 奠 基 仪 式 没 有 迹 象 表 明, 总 督 曾 邀 请 他 们 出 席 该 仪 式 这 可 能 表 明, 英 国 和 新 加 坡 当 局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告 知 柔 佛 他 们 在 白 礁 岛 的 活 动 柔 佛 天 猛 公 只 去 过 一 次 白 礁 岛, 他 是 在 灯 塔 奠 基 仪 式 后 第 9 天 与 30 名 随 从 一 起 去 的 在 介 绍 完 灯 塔 的 修 建 和 启 用 方 式 之 后, 法 院 指 出, 它 不 能 就 主 权 问 题 得 出 任 何 结 论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事 情 对 于 柔 佛 和 新 加 坡 当 局 对 白 礁 岛 主 权 不 断 发 展 的 观 点 问 题 产 生 了 影 响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年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考 虑 了 新 加 坡 海 峡 灯 塔 系 统 以 及 英 国 和 新 加 坡 有 关 的 立 法 法 院 指 出, 从 法 律 角 度 来 看, 一 个 灯 塔 可 建 在 一 个 国 家 领 土 之 内 并 由 另 一 个 国 家 管 理, 但 需 征 得 第 一 个 国 家 的 同 意 马 来 西 亚 论 点 的 核 心 要 素 是, 由 于 霍 士 堡 灯 塔 修 建 在 柔 佛 拥 有 主 权 的 岛 屿 范 围 内, 所 以 英 国 和 新 加 坡 当 局 的 所 有 行 动 只 是 在 灯 塔 正 常 运 作 过 程 中 开 展 的 活 动 但 是, 新 加 坡 指 出, 有 些 行 动 不 只 是 维 护 灯 塔 的 运 作, 而 是 整 体 上 或 部 分 上 属 于 主 权 归 属 行 动 新 加 坡 提 到 了 新 加 坡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颁 布 的 立 法, 这 些 立 法 规 定 了 修 建 和 运 作 灯 塔 的 费 用 支 付 方 式, 不 同 政 府 机 构 如 何 管 理 灯 塔, 以 及 如 何 规 范 在 白 礁 岛 上 居 住 访 问 和 工 作 的 人 的 活 动 然 而, 法 院 认 为, 新 加 坡 援 引 的 法 规 不 能 证 明 英 国 拥 有 这 些 地 区 的 主 权, 因 为 它 们 同 样 适 用 于 柔 佛 境 内 和 白 礁 岛 上 的 灯 塔, 此 外, 未 明 确 地 涉 及 主 权 问 题 了 审 查 了 马 来 西 亚 援 引 的 各 种 宪 政 发 展 情 况, 包 括 1927 年 海 峡 殖 民 地 与 柔 佛 领 水 协 定 之 后,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宪 政 发 展 并 不 能 帮 助 解 决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问 题 法 院 指 出, 该 协 定 旨 在 向 柔 佛 归 还 柔 佛 1824 年 割 让 给 东 印 度 公 司 的 某 些 地 区, 这 些 地 区 全 都 在 新 加 坡 主 岛 10 英 里 范 围 之 内, 其 中 没 有 包 括 白 礁 岛, 因 为 白 礁 岛 并 不 在 该 协 定 范 围 之 内 马 来 西 亚 认 为,1861 年 柔 佛 与 在 驻 新 加 坡 的 英 国 当 局 之 间 的 书 信 往 来 表 明, 在 修 建 灯 塔 之 后, 天 猛 公 仍 控 制 着 白 礁 岛 附 近 的 渔 业, 关 于 这 一 论 点, 法 院 注 意 到, 这 些 信 件 涉 及 的 事 件 发 生 在 新 加 坡 岛 10 英 里 范 围 内 因 此, 以 下 事 实, 即 新 加 坡 当 局 在 当 时 的 情 况 下 没 有 提 到 对 白 礁 岛 水 域 的 管 辖 权, 没 有 意 义 1953 年 的 信 件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新 加 坡 殖 民 地 秘 书 曾 于 1953 年 6 月 5

15 12 日 致 函 柔 佛 苏 丹 的 英 籍 顾 问, 在 信 中, 他 以 确 定 殖 民 地 领 水 边 界 为 由 受 命 询 问 距 离 新 加 坡 约 40 英 里, 被 称 为 白 礁 岛 的 情 况 殖 民 地 秘 书 承 认, 在 也 位 于 条 约 规 定 的 殖 民 地 范 围 之 外 的 香 蕉 岛 案 中, 显 然 没 有 取 消 柔 佛 的 主 权, 为 此, 他 要 求 柔 佛 苏 丹 告 知 他 可 证 明 该 岛 曾 被 出 租 或 转 让, 或 该 岛 被 柔 佛 割 让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处 置 的 任 何 文 件 同 月 下 旬, 柔 佛 苏 丹 的 英 籍 顾 问 秘 书 通 知 殖 民 地 秘 书, 他 已 经 将 信 件 交 给 了 柔 佛 州 秘 书, 州 秘 书 在 把 州 政 府 的 意 见 转 达 给 辅 政 司 长 之 前, 肯 定 希 望 与 土 地 和 矿 业 专 员 首 席 检 查 官 协 商, 并 查 阅 现 存 档 案 1953 年 9 月 21 日, 柔 佛 代 州 秘 书 回 信 说, 柔 佛 政 府 并 未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法 院 认 为, 此 信 件 及 其 诠 释 对 于 确 定 当 事 双 方 对 白 礁 岛 主 权 不 断 发 展 的 理 解 至 关 重 要 法 院 指 出, 新 加 坡 1953 年 6 月 12 日 的 信 件 是 根 据 该 殖 民 地 领 水 边 界 的 确 定 来 询 问 整 个 礁 石 的 情 况, 而 不 只 是 询 问 灯 塔 的 情 况, 这 一 问 题 取 决 于 该 岛 的 主 权 法 院 指 出, 该 信 件 使 得 柔 佛 当 局 注 意 到 以 下 情 况, 即 1953 年, 新 加 坡 当 局 理 解 到, 其 被 继 承 国 认 为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将 白 礁 岛 无 偿 割 让 给 东 印 度 公 司 法 院 阅 读 信 件 之 后, 表 示 新 加 坡 当 局 在 当 时 并 不 清 楚 一 个 多 世 纪 前 发 生 的 事 情, 也 不 确 定 其 记 录 是 否 完 整 查 阅 柔 佛 代 州 秘 书 的 回 信 后, 法 院 驳 回 马 来 西 亚 的 论 点 马 来 西 亚 认 为, 根 据 英 国 政 府 与 柔 佛 苏 丹 国 签 订 的 柔 佛 协 定 以 及 英 国 政 府 与 9 个 马 来 亚 邦 ( 包 括 柔 佛 ) 签 订 的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协 定, 代 州 秘 书 绝 对 未 经 授 权, 也 没 有 书 写 1953 年 的 信 件, 或 声 明 放 弃 否 认 或 确 认 柔 佛 领 土 任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法 院 认 为, 柔 佛 协 定 不 具 有 相 关 性, 因 为 信 件 是 由 英 女 王 陛 下 政 府 代 表 所 写, 而 在 当 时 大 不 列 颠 并 不 被 视 为 外 国 ; 此 外, 是 柔 佛 苏 丹 的 英 籍 顾 问 将 第 一 封 信 交 给 了 柔 佛 州 秘 书 法 院 还 认 为,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协 定 并 不 支 持 马 来 西 亚 的 论 点, 因 为 对 信 息 询 问 请 求 进 行 回 复 不 是 行 使 行 政 权 此 外, 在 和 新 加 坡 的 整 个 双 边 谈 判 期 间 以 及 口 头 程 序 阶 段 之 前, 马 来 西 亚 一 直 没 有 援 引 这 一 论 点, 这 支 持 了 对 新 加 坡 援 引 的 正 当 性 的 推 定 在 审 查 1953 年 信 件 的 内 容 之 后, 法 院 表 示 柔 佛 的 回 信 意 思 明 确 : 柔 佛 没 有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该 回 信 不 只 涉 及 灯 塔, 而 且 涉 及 整 个 白 礁 岛 如 上 文 所 述, 如 果 在 新 加 坡 询 问 与 白 礁 岛 地 位 有 关 的 信 息 背 景 下 阅 读 柔 佛 回 信, 可 以 看 出 该 信 件 是 解 决 白 礁 岛 主 权 问 题 的 法 院 因 此 得 出 结 论, 柔 佛 的 回 信 表 明, 直 到 1953 年, 柔 佛 仍 然 认 为 它 没 有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根 据 柔 佛 的 回 信, 新 加 坡 当 局 没 有 理 由 怀 疑 联 合 王 国 拥 有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柔 佛 当 局 并 不 知 道 新 加 坡 当 局 针 对 最 后 答 复 采 取 的 措 施, 这 些 措 施 对 法 院 评 估 当 事 双 方 不 断 变 化 的 理 解 意 义 有 限 本 案 档 案 表 明, 在 收 到 柔 佛 回 信 之 后, 新 加 坡 殖 民 地 秘 书 向 总 检 察 长 递 交 一 份 内 部 备 忘 录, 秘 书 在 备 忘 录 中 指 出, 他 认 为 根 据 柔 佛 的 回 信, 我 们 可 以 诉 求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总 检 察 长 称 他 同 意 这 种 主 张 正 如 本 案 档 案 所 显 示 的, 新 加 坡 当 局 没 有 采 取 进 一 步 行 动 他 们 已 经 收 到 伦 敦 方 面 的 有 关 信 件, 法 院 现 在 正 在 审 查 这 些 信 件 1953 年 之 后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考 虑 了 新 加 坡 的 论 点, 新 加 坡 认 为 新 加 坡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一 直 在 白 礁 岛 领 水 范 围 内 调 查 船 只 失 事 情 况, 从 而 对 该 岛 行 使 主 权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这 一 行 为 为 新 加 坡 的 主 权 诉 求 提 供 了 有 力 的 支 持, 法 院 还 回 顾, 只 有 在 2003 年 6 月, 即 将 争 端 交 由 国 际 法 院 处 理 的 特 别 协 定 生 效 后, 马 来 西 亚 才 对 新 加 坡 的 这 类 行 为 提 出 抗 议 法 院 审 查 了 新 加 坡 的 论 点, 即 新 加 坡 对 新 加 坡 以 及 其 他 国 家 ( 包 括 马 来 西 亚 ) 官 员 访 问 白 礁 岛 使 用 白 礁 岛, 行 使 专 属 控 制 权, 之 后 法 院 指 出, 到 白 礁 岛 访 问 的 许 多 新 加 坡 人 从 事 与 维 护 和 管 理 灯 塔 有 关 的 工 作, 这 在 本 案 中 并 不 重 要 然 而, 法 院 裁 决, 新 加 坡 在 1978 年 允 许 或 禁 止 马 来 西 亚 官 员 勘 查 白 礁 岛 周 围 水 域, 将 被 视 为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为 新 加 坡 对 白 礁 岛 提 出 主 权 诉 求 提 供 了 有 力 支 持 当 事 双 方 主 张, 自 各 自 的 海 军 建 立 以 来, 他 们 就 在 白 礁 岛 附 近 进 行 海 上 巡 逻 和 演 习, 这 是 他 们 对 该 岛 行 使 主 权 的 具 体 体 现 法 院 并 不 认 为 这 种 活 动 对 一 方 或 另 一 方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法 院 指 出, 出 于 地 理 需 求, 从 新 加 坡 港 出 发 的 军 舰 往 往 需 要 经 过 白 礁 岛 附 近 新 加 坡 还 声 称, 自 霍 士 堡 灯 塔 启 用 至 今, 英 国 和 新 加 坡 的 旗 帜 就 一 直 在 灯 塔 上 悬 挂, 这 一 行 动 也 是 行 使 主 权 的 一 种 体 现,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悬 挂 旗 帜 6

16 并 不 属 于 主 权 的 明 确 体 现 然 而, 法 院 认 为, 可 适 当 考 虑 以 下 事 实, 即 马 来 西 亚 没 有 对 在 霍 士 堡 灯 塔 上 悬 挂 旗 帜 提 出 抗 议 然 后, 法 院 调 查 了 新 加 坡 海 军 于 1977 年 5 月 为 白 礁 岛 上 的 一 个 军 事 转 播 站 安 装 中 继 站 一 事 新 加 坡 主 张, 安 装 中 继 站 是 一 项 公 开 进 行 的 活 动 马 来 西 亚 声 称, 安 装 中 继 站 是 秘 密 进 行 的, 它 在 收 到 新 加 坡 的 诉 状 后 才 知 道 此 事 法 院 无 法 评 估 双 方 对 马 来 西 亚 是 否 知 道 安 装 中 继 站 一 事 所 做 主 张 的 证 据 的 强 弱 该 行 为 与 新 加 坡 承 认 其 在 岛 上 的 行 动 自 由 受 限 不 一 致 至 于 白 礁 岛 周 围 地 区 的 填 海 计 划 ( 新 加 坡 港 务 局 曾 在 1970 年 代 在 多 种 情 况 下 考 虑 过 这 一 计 划 ),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填 海 工 程 没 有 实 施, 一 些 文 件 也 没 有 公 开, 但 是 招 标 广 告 却 是 公 开 的, 还 得 到 了 一 些 回 应 此 外, 招 标 广 告 中 提 及 的 拟 议 行 为 也 确 实 超 出 了 维 护 和 管 理 灯 塔 的 范 围 在 本 案 中, 这 一 行 为 为 新 加 坡 提 供 了 支 持 1968 年, 马 来 西 亚 政 府 和 马 来 西 亚 大 陆 石 油 公 司 缔 结 了 一 项 协 议, 授 权 该 公 司 在 西 马 来 西 亚 东 海 岸 整 个 大 陆 架 地 区 勘 探 石 油 由 于 这 一 特 许 权 有 领 土 限 制 和 资 格 要 求, 还 缺 乏 明 确 的 坐 标 位 置, 所 以 法 院 认 为, 这 一 特 许 权 没 有 证 据 力 1969 年, 马 来 西 亚 通 过 立 法 将 其 领 水 范 围 从 3 海 里 扩 大 至 12 海 里 马 来 西 亚 主 张, 该 立 法 扩 大 了 马 来 西 亚 的 领 水 范 围, 白 礁 岛 位 于 该 范 围 之 内 但 法 院 指 出, 该 立 法 并 没 有 指 明 其 所 适 用 的 地 区, 只 是 在 最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适 用 : 它 仅 说 明, 此 项 立 法 适 用 于 整 个 马 来 西 亚 马 来 西 亚 援 引 了 几 项 领 土 协 定 来 支 持 其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1969 年 印 度 尼 西 亚 - 马 来 西 亚 大 陆 架 协 定 1970 年 领 海 协 定 以 及 1973 年 印 度 尼 西 亚 - 新 加 坡 领 海 协 定 法 院 认 为, 在 白 礁 岛 主 权 方 面, 上 述 协 定 并 不 具 有 任 何 证 据 力, 因 为 这 些 协 定 没 有 涉 及 这 一 问 题 新 加 坡 援 引 了 印 度 尼 西 亚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于 1971 年 开 展 的 马 六 甲 海 峡 和 新 加 坡 海 峡 合 作 活 动, 法 院 认 为, 这 一 活 动 对 于 诉 讼 程 序 同 样 不 具 有 证 据 力 法 院 还 驳 回 了 新 加 坡 政 府 说 明 其 领 土 的 一 些 官 方 出 版 物, 认 为 这 些 出 版 物 不 具 权 威 性, 基 本 上 是 描 述 性 质 的 马 来 西 亚 则 认 为, 这 些 出 版 物 中 的 描 述 大 约 提 到 了 60 个 岛 屿, 但 明 显 没 有 提 及 白 礁 岛 最 后, 法 院 审 查 了 当 事 双 方 提 交 的 近 百 幅 官 方 地 图 马 来 西 亚 强 调, 在 新 加 坡 提 交 法 院 的 所 有 地 图 中, 只 有 一 幅 由 新 加 坡 政 府 出 版 的 地 图 将 白 礁 岛 列 入 其 领 土 范 围 内, 而 这 幅 地 图 是 1995 年 才 出 版 的 法 院 回 顾, 新 加 坡 直 到 1995 年 才 将 白 礁 岛 列 入 其 领 土 但 在 法 院 看 来, 与 马 来 亚 和 马 来 西 亚 在 1962 年 至 1975 年 出 版 的 地 图 相 比, 新 加 坡 直 到 1995 年 才 将 白 礁 岛 列 入 其 领 土 范 围, 这 并 不 具 有 多 少 证 据 力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这 些 地 图 倾 向 于 证 实 马 来 西 亚 认 为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新 加 坡 结 论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包 括 当 事 双 方 行 为 在 内 的 有 关 事 实 反 映 了 双 方 对 白 礁 岛 所 有 权 的 立 场 在 不 断 趋 同 特 别 是 根 据 新 加 坡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在 白 礁 岛 上 的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以 及 马 来 西 亚 及 其 被 继 承 者 的 行 为, 包 括 它 们 对 新 加 坡 在 岛 上 开 展 的 活 动 不 做 任 何 反 应,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到 1980 年,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已 经 属 于 新 加 坡 鉴 于 上 述 理 由, 法 院 得 出,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新 加 坡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 第 段 ) 当 事 双 方 的 论 点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新 加 坡 的 立 场 是,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应 和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相 一 致 因 此, 根 据 新 加 坡 的 立 场, 哪 个 国 家 拥 有 了 白 礁 岛, 哪 个 国 家 就 拥 有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新 加 坡 还 认 为,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是 白 礁 岛 的 附 属 地, 和 白 礁 岛 构 成 一 个 单 一 的 海 洋 地 物 而 马 来 西 亚 认 为, 从 历 史 或 地 貌 角 度 而 言, 这 三 个 海 洋 地 物 并 未 构 成 一 个 非 常 明 确 的 群 岛, 并 补 充 说, 它 们 一 直 被 视 为 在 柔 佛 / 马 来 西 亚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地 物 中 岩 礁 的 法 律 地 位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指 出, 中 岩 礁 的 法 律 地 位 问 题 必 须 放 在 本 案 主 要 问 题 的 推 理 过 程 中 进 行 评 估 法 院 回 顾,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新 加 坡 的 结 论 是 根 据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得 出 的 然 而, 很 显 然, 这 些 情 况 并 不 适 用 于 白 礁 岛 附 近 的 海 洋 地 物, 即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判 决 前 一 部 分 所 审 查 的 当 事 双 方 行 为 均 不 适 用 于 中 岩 礁 案 7

17 因 此, 法 院 裁 决, 中 岩 礁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应 继 续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继 承 国 马 来 西 亚 南 礁 的 法 律 地 位 ( 第 段 ) 但 是, 在 南 礁 主 权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由 于 南 礁 地 理 特 征 特 殊, 是 一 个 低 潮 高 地, 所 以 应 考 虑 一 些 特 殊 问 题 法 院 回 顾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3 条 的 规 定 先 前 的 判 例 当 事 双 方 的 论 点 以 及 上 呈 的 证 据 法 院 指 出, 南 礁 位 于 马 来 西 亚 大 陆 白 礁 岛 和 中 岩 礁 所 产 生 的 领 水 明 显 重 叠 部 分 之 内 法 院 回 顾, 在 特 别 协 定 和 最 后 意 见 中, 当 事 双 方 明 确 要 求 法 院 对 这 三 处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问 题 分 别 进 行 裁 决 同 时,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授 权 法 院 划 定 争 议 地 区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的 领 水 界 限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南 礁 这 一 低 潮 高 地 位 于 哪 一 国 家 的 领 水 之 内, 该 礁 的 主 权 就 属 于 哪 一 国 家 * * * 兰 杰 瓦 法 官 的 声 明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只 要 马 来 西 亚 拥 有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这 一 事 实 成 立, 他 就 对 本 判 决 没 有 实 质 性 的 反 对 意 见, 尽 管 他 不 能 在 法 院 判 决 之 日 有 理 有 据 地 质 疑 新 加 坡 对 这 一 地 物 的 主 权 但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做 出 的 柔 佛 将 该 岛 主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的 认 定 因 此, 兰 杰 瓦 法 官 指 出, 他 附 上 声 明 的 目 的 是 提 出 一 种 法 院 在 审 理 本 案 过 程 中 原 本 可 依 据 的 替 代 根 据 在 本 判 决 中, 法 院 推 定, 柔 佛 方 面 通 过 默 许 方 式 将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所 有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只 有 在 两 种 情 况 下 才 能 产 生 主 权 转 移 : 发 生 同 等 行 为 ( 判 决 第 120 段 提 到 了 这 一 可 能 性 ), 或 者 上 级 通 过 法 定 所 有 权 来 干 预 由 于 没 有 第 二 种 情 形, 兰 杰 瓦 法 官 想 知 道, 在 未 经 柔 佛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柔 佛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是 如 何 消 失 的 由 于 缺 乏 证 据, 本 判 决 根 据 推 定 同 意 得 出 主 权 转 移 的 结 论 ; 这 一 裁 定 可 能 会 因 不 符 合 事 实 而 遭 到 公 开 批 评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由 于 没 有 考 虑 用 历 史 批 评 方 法 诠 释 当 时 政 治 和 法 律 背 景 下 的 事 实, 本 判 决 才 得 出 上 述 结 论 虽 然 主 权 殖 民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属 于 国 际 法 范 围, 但 很 难 证 明 联 合 王 国 与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交 易 是 在 国 际 法 平 等 主 体, 主 权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基 础 上 进 行 的 因 此, 与 殖 民 国 家 相 比, 土 著 当 局 声 称 的 主 权 没 有 效 力, 土 著 当 局 的 唯 一 义 务 是 顺 从 殖 民 国 家 的 意 愿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柔 佛 苏 丹 国 对 英 国 的 决 定 不 能 有 丝 毫 反 对 因 此,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本 案 不 能 被 视 为 涉 及 以 下 情 形, 即 根 据 殖 民 国 家 的 规 则 和 惯 例, 所 有 权 通 过 默 许 方 式 在 国 家 间 转 让 本 案 涉 及 的 问 题 是 行 使 对 殖 民 地 领 土 的 所 有 权 所 以, 柔 佛 在 殖 民 时 期 保 持 沉 默, 不 能 成 为 反 对 柔 佛 所 有 权 的 证 据 但 随 着 当 事 双 方 获 得 独 立, 情 况 发 生 了 变 化 : 马 来 西 亚 不 能 再 对 新 加 坡 在 白 礁 岛 上 行 使 主 权 保 持 沉 默 总 之, 新 加 坡 拥 有 该 岛 的 主 权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一 1.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在 判 决 中 所 做 的 裁 决 表 明, 任 何 结 论 都 能 找 到 司 法 理 由 来 支 持 二 2.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对 判 决 第 300(1) 段 投 了 反 对 票, 因 为 该 段 主 要 基 于 第 节 对 1953 年 信 件 的 解 释, 他 不 能 接 受 这 一 解 释 3. 由 于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与 新 加 坡 确 定 其 领 水 边 界 有 关,1953 年 6 月 12 日, 新 加 坡 致 信 柔 佛 询 问 相 关 信 息 以 澄 清 该 岛 地 位 ; 新 加 坡 特 别 询 问 了 是 否 有 文 件 证 明 该 岛 曾 被 出 租 或 转 让, 或 该 岛 是 否 被 柔 佛 割 让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处 置 过 柔 佛 代 州 秘 书 在 1953 年 9 月 21 日 做 出 答 复, 告 知 新 加 坡 柔 佛 政 府 没 有 诉 求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 判 决 第 192 段 和 第 196 段 ) 4. 新 加 坡 坚 持 认 为 : 通 过 宣 布 柔 佛 没 有 诉 求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柔 佛 州 秘 书 的 ] 信 确 认 了 新 加 坡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也 证 实 了 柔 佛, 无 论 过 去 还 是 现 在, 都 不 拥 有 该 岛 的 所 有 权 此 外, 新 加 坡 强 调 其 论 点 不 是 柔 佛 在 1953 年 丢 弃 或 放 弃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还 强 调 柔 佛 1953 年 的 信 件 明 确 宣 布 柔 佛 没 有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5. 在 这 方 面,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回 顾, 在 本 判 决 的 前 几 节, 法 院 得 出 结 论,1953 年 之 前 白 礁 岛 归 马 8

18 来 西 亚 所 有 因 此, 他 认 为, 柔 佛 1953 年 的 信 件 并 不 能 如 新 加 坡 方 面 所 强 调 的 那 样, 可 以 证 实 新 加 坡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也 不 能 证 实 柔 佛 没 有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6. 新 加 坡 并 没 有 坚 持 认 为,1953 年 的 信 件 应 该 理 解 为 柔 佛 抛 弃 放 弃 或 丢 弃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对 于 这 一 论 点 不 应 进 行 分 析, 及 将 其 作 为 新 加 坡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的 裁 定 依 据 7. 判 决 第 196 段 指 出 : 随 后 再 没 有 信 件 往 来, 新 加 坡 当 局 也 没 有 采 取 公 开 行 动 8.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令 人 惊 讶 的 是 随 后 再 没 有 信 件 往 来, 因 为 柔 佛 并 没 有 提 供 新 加 坡 所 询 问 的 信 息, 国 际 关 系 中 的 基 本 做 法 是, 如 果 一 个 问 题 悬 而 未 决, 以 书 面 形 式 再 次 提 出 请 求, 坚 持 要 求 对 方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新 加 坡 没 有 按 照 这 种 惯 例 再 次 写 信, 也 没 有 向 法 院 解 释 为 什 么 没 有 那 样 做 9. 此 外, 柔 佛 1953 年 的 信 件 所 回 答 的 问 题 与 新 加 坡 提 出 的 问 题 截 然 不 同, 信 件 只 是 说 明 柔 佛 政 府 没 有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判 决 第 222 段 承 认, 所 有 权 原 则 上 有 别 于 主 权, 但 在 国 际 诉 讼 中, 对 领 土 的 所 有 权 有 时 等 同 于 主 权 柔 佛 使 用 的 是 所 有 权, 而 不 是 主 权, 这 是 事 实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如 果 新 加 坡 将 1953 年 的 信 件 实 际 理 解 为 柔 佛 没 有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那 么 它 至 少 应 要 求 马 来 西 亚 做 出 必 要 解 释, 以 澄 清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澄 清 白 礁 岛 地 位 是 新 加 坡 1953 年 6 月 12 日 信 件 的 主 要 目 的 10. 新 加 坡 当 局 没 有 采 取 公 开 行 动, 比 没 有 进 一 步 的 信 件 往 来 更 难 理 解 11.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如 果 新 加 坡 确 实 认 为 柔 佛 承 认 其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尽 管 柔 佛 1953 年 的 信 件 用 词 含 糊 不 清, 那 么 根 据 诚 信 的 基 本 原 则, 新 加 坡 应 宣 布 其 正 式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特 别 是 依 照 判 决 第 196 段 和 第 224 段 所 提 及 的 事 实 但 新 加 坡 没 有 这 样 做, 因 此, 新 加 坡 方 面 的 不 作 为 导 致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仍 处 于 模 糊 状 态, 远 远 没 有 澄 清 12. 此 外, 还 可 以 注 意 到, 虽 然 询 问 有 关 白 礁 岛 的 信 息 是 由 于 该 岛 与 确 定 殖 民 地 领 水 边 界 有 关, 但 判 决 第 225 段 承 认, 有 关 方 面 没 有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三 13.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对 判 决 第 300(1) 段 投 反 对 票 的 另 一 个 理 由 是, 他 不 同 意 第 节 对 1953 年 之 后 当 事 双 方 行 为 的 审 查 结 果 14. 在 该 节 中, 法 院 指 出, 联 合 王 国 和 新 加 坡 负 责 管 理 霍 士 堡 灯 塔, 但 事 实 上 并 非 完 全 如 此 ; 而 且, 法 院 并 非 无 遗 漏 地 回 顾 了 新 加 坡 的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判 决 第 274 段 指 出, 大 多 数 行 动 于 1953 年 之 后 展 开, 而 且 法 院 已 经 在 其 2002 年 10 月 10 日 的 判 决 中 裁 定, 约 20 年 的 时 间 非 常 短 暂 (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陆 地 和 海 洋 边 界 案 ( 喀 麦 隆 诉 尼 日 利 亚 : 赤 道 几 内 亚 参 加 ), 2002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判 决, 第 352 页, 第 65 段 )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在 判 决 第 34 段 中 裁 决,1980 年 2 月 14 日 是 明 确 白 礁 岛 主 权 归 属 争 端 的 关 键 日 期 因 此, 即 使 假 定 判 决 第 节 中 提 到 的 行 为 是 新 加 坡 的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时 间 期 限 也 非 常 短 暂,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这 些 不 足 以 削 弱 柔 佛 对 白 礁 岛 拥 有 原 始 所 有 权 新 加 坡 的 实 际 行 为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法 院 多 次 重 申 如 果 行 为 不 符 合 法 律, 如 果 存 在 争 议 的 领 土 实 际 上 由 拥 有 其 合 法 所 有 权 以 外 的 国 家 管 理, 那 么 应 优 先 考 虑 拥 有 其 所 有 权 的 国 家 ( 边 界 争 端 案 ( 布 基 纳 法 索 / 马 里 共 和 国 ), 1986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判 决, 第 587 页, 第 63 段 ) 15. 判 决 第 275 段 指 出, 自 1850 年 6 月 起 的 一 个 世 纪 或 一 个 多 世 纪, 柔 佛 当 局 及 其 继 承 国 没 有 对 白 礁 岛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判 决 的 一 些 其 他 段 落 也 有 类 似 的 说 法, 在 本 次 诉 讼 过 程 中, 新 加 坡 多 次 做 出 类 似 声 明 但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因 为 判 决 承 认 柔 佛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所 以 柔 佛 当 局 及 其 继 承 国 没 有 任 何 国 际 义 务 对 该 岛 采 取 行 动 相 反, 澄 清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对 大 不 列 颠 至 关 重 要, 因 为 大 不 列 颠 对 修 建 和 维 护 霍 士 堡 灯 塔 投 入 了 巨 资 但 多 年 来 大 不 列 颠 对 此 保 持 沉 默,1953 年,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仍 不 明 确,J.D. 海 厄 姆 先 生 在 信 中 证 实 了 这 一 点 四 16. 判 决 第 297 段 指 出, 法 院 将 根 据 南 礁 是 位 于 新 加 坡 白 礁 岛 的 领 水 范 围 之 内, 还 是 位 于 马 来 西 亚 中 岩 礁 的 领 海 范 围 之 内 进 行 审 查 ; 南 礁 位 于 马 来 西 亚 大 陆 白 礁 岛 和 中 岩 礁 所 产 生 的 领 水 明 显 重 叠 部 分 之 内 在 判 决 第 298 段 中, 法 院 补 充 道, 在 特 别 协 定 和 最 后 意 见 中, 当 事 双 方 特 别 要 求 法 院 9

19 就 三 处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问 题 分 别 做 出 判 决, 但 同 时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授 权 法 院 划 定 争 议 地 区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的 领 水 界 限 因 此, 在 判 决 第 300(3) 段 中, 法 院 裁 定 南 礁 的 主 权 属 于 其 所 在 领 水 所 属 的 国 家 17. 如 上 文 所 述,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白 礁 岛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他 同 意 判 决 第 300(2) 段 裁 定 马 来 西 亚 拥 有 对 中 岩 礁 的 主 权 所 以, 他 认 为, 南 礁 位 于 马 来 西 亚 的 领 水 范 围 内, 因 此 南 礁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综 上 所 述, 他 对 判 决 第 300(3) 段 投 反 对 票 五 年 11 月 23 日, 法 院 通 知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法 院 退 庭 进 行 审 议 2008 年 1 月 21 日, 就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案 的 法 律 理 据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8 天 后, 法 院 退 庭 进 行 审 议, 目 前 审 议 正 在 进 行 之 中 2008 年 5 月 26 日 至 30 日 将 就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举 行 公 开 听 讯, 公 开 听 讯 需 要 事 前 仔 细 检 查 当 事 双 方 的 书 面 论 点 和 一 些 请 求 19.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希 望 强 调, 法 院 规 定 出 具 个 别 意 见 的 时 限 产 生 了 一 些 制 约 因 素, 这 些 因 素 使 他 无 法 阐 述 他 反 对 判 决 第 300(1) 和 (3) 段 的 详 尽 原 因, 因 此, 他 只 列 出 了 几 条 主 要 原 因, 说 明 为 什 么 对 上 述 判 决 内 容 投 反 对 票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对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第 一 部 分 表 示 反 对, 即 反 对 白 礁 岛 归 新 加 坡 所 有 他 们 赞 同 法 院 在 推 理 第 一 部 分 得 出 的 结 论, 即 在 1844 年 修 建 霍 士 堡 灯 塔 前 夕,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然 而, 他 们 不 赞 同 判 决 的 以 下 内 容, 即 在 1844 至 1980 年 间, 由 于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表 明 他 们 对 该 岛 地 位 的 立 场 不 断 趋 同, 所 以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转 给 了 新 加 坡 首 先,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指 出, 法 院 在 有 关 国 家 没 有 明 确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未 能 指 明 它 是 依 据 哪 些 法 律 来 证 实 主 权 所 有 国 发 生 变 化 的 判 决 在 提 供 的 可 适 用 法 律 的 摘 要 介 绍 中,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对 原 始 主 权 有 默 契 或 默 许 的 可 能 性, 但 在 审 查 当 事 双 方 行 为 之 后 得 出 的 具 体 结 论 中, 法 院 没 有 在 两 者 之 间 做 出 选 择, 也 没 有 说 明 这 两 种 情 况 是 否 有 可 能 结 合 在 一 起 以 及 如 何 结 合 在 一 起 此 外, 判 决 没 有 提 及 取 得 时 效 概 念, 这 一 概 念 似 乎 能 够 说 明 一 国 在 没 有 获 得 原 始 主 权 国 明 确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获 得 原 本 不 属 于 它 的 领 土 主 权 的 进 程 但 是,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实 际 上, 为 评 估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判 决 依 据 了 一 定 的 判 断 标 准, 他 们 认 为 这 些 判 断 标 准 在 法 律 上 是 正 确 的, 即 使 法 院 并 没 有 非 常 明 确 地 提 到 相 关 法 律 类 别, 但 这 并 不 是 最 重 要 的 但 是,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不 同 意 该 判 决 在 本 案 中 适 用 这 些 标 准 的 方 式, 因 此, 他 们 反 对 由 此 得 出 的 结 论 实 际 上, 事 实 并 没 有 表 明 新 加 坡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大 不 列 颠 充 分 明 确 地 一 贯 地 公 开 地 对 白 礁 岛 行 使 国 家 主 权, 所 以 不 能 从 马 来 西 亚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柔 佛 没 有 对 新 加 坡 在 岛 上 的 行 为 做 出 反 应, 推 断 在 某 种 形 式 的 默 许 下 双 方 进 行 了 主 权 转 移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因 此, 适 用 取 得 时 效 或 默 契, 或 默 许 至 少 缺 少 两 个 条 件, 因 为 这 几 个 法 律 范 畴 彼 此 并 不 完 全 分 离, 即 一 方 面, 依 赖 于 国 家 主 权 属 性 的 国 家 ( 在 本 案 中, 是 指 新 加 坡 ) 有 效 行 使 了 这 些 属 性, 并 且 有 意 作 为 一 个 主 权 国 家 采 取 行 动 ; 另 一 方 面, 行 使 主 权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使 原 始 主 权 ( 本 案 中, 是 指 马 来 西 亚 ) 能 够 确 定, 不 做 出 反 应, 即 为 接 受 法 院 将 新 加 坡 在 岛 上 的 行 为 认 定 为 其 行 使 主 权 的 具 体 体 现, 这 些 行 为 不 仅 规 模 小 而 且 是 零 星 的, 从 柔 佛 和 马 来 西 亚 的 角 度 来 看, 这 些 行 为 的 意 义 非 常 不 明 确 因 此, 法 院 不 应 得 出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已 转 给 新 加 坡 的 结 论 法 院 应 裁 定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应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无 可 争 议 的 继 承 国 马 来 西 亚 所 有 本 努 纳 法 官 的 声 明 本 努 纳 法 官 对 判 决 的 执 行 段 落 投 赞 成 票, 但 是 他 不 确 信 法 院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的 所 有 推 理 法 院 在 查 看 过 去 判 决 所 适 用 的 殖 民 法 时 产 生 过 一 些 疑 问, 在 回 顾 这 些 疑 问 之 后, 本 努 纳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在 审 理 本 案 时 本 应 主 要 依 据 新 加 坡 于 1965 年 退 出 1963 年 成 立 的 马 来 西 亚 联 邦 获 得 独 立 后 当 事 双 方 的 做 法 来 做 出 判 决 在 本 努 纳 法 官 看 来, 法 院 因 此 应 当 避 免 在 殖 民 行 为 的 基 础 上 做 出 裁 决, 因 为 总 的 来 说, 这 些 殖 民 活 动 是 当 时 两 10

20 个 欧 洲 列 强 为 巩 固 其 在 该 地 区 的 霸 权 地 位 而 相 互 竞 争 的 结 果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反 对 法 院 对 白 礁 岛 主 权 归 属 的 判 决, 但 同 意 法 院 以 下 的 裁 决, 即 马 来 西 亚 拥 有 中 岩 礁 的 领 土 所 有 权, 南 礁 问 题 将 根 据 有 关 海 洋 领 土 划 界 法 予 以 处 理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赞 同 法 院 对 马 来 西 亚 拥 有 白 礁 岛 原 始 所 有 权 的 认 定, 他 认 为,1850 至 1980 年 间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的 行 为 没 有 干 扰 这 一 所 有 权 特 别 是, 他 认 为,1953 年 柔 佛 与 新 加 坡 之 间 的 信 件 往 来, 并 没 有 导 致 或 有 助 于 柔 佛 将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主 张,1953 年 至 1980 年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模 棱 两 可, 并 不 能 诠 释 为 马 来 西 亚 放 弃 了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马 来 西 亚 对 新 加 坡 声 称 拥 有 该 岛 的 所 有 权 表 示 默 许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对 法 院 为 支 持 其 做 出 的 裁 决, 即 柔 佛 / 马 来 西 亚 将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提 出 的 法 律 理 据 提 出 了 批 评 他 认 为, 事 实 并 没 有 证 实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产 生 的 默 契 当 事 双 方 不 断 达 成 的 谅 解 以 及 默 许 的 观 点, 这 些 观 点 并 不 能 为 法 院 的 裁 决 柔 佛 / 马 来 西 亚 将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提 出 一 个 让 人 可 以 接 受 的 法 律 依 据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专 案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专 案 法 官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一 部 分 内 容 表 示 反 对, 他 认 为, 中 岩 礁 的 主 权 也 应 当 属 于 新 加 坡, 对 此 他 做 了 解 释 他 认 为, 马 来 西 亚 没 有 履 行 其 负 有 的 举 证 责 任, 证 明 柔 佛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以 及 另 外 两 处 海 洋 地 物, 即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他 认 为, 有 关 马 来 王 国 的 历 史 综 述 并 不 能 作 为 确 凿 无 疑 令 人 信 服 的 证 据 证 明 柔 佛 曾 经 将 这 些 海 洋 地 物 视 为 己 有 对 远 古 时 期 的 属 地 提 出 诉 求, 要 想 取 得 成 功, 首 先 必 须 确 定 是 不 间 断 的 无 可 争 议 的 占 有 在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柔 佛 实 际 占 有 白 礁 岛 的 情 况 下, 柔 佛 充 其 量 只 能 被 认 为 是 拥 有 白 礁 岛 的 初 期 所 有 权, 即 柔 佛 发 现 了 该 岛 但 没 有 对 其 进 行 开 发 为 此, 它 必 须 表 现 出 与 所 涉 领 土 性 质 相 称 的 平 稳 持 续 的 国 家 权 力 被 认 为 是 柔 佛 国 民 的 Orang Laut 的 活 动 是 个 人 行 为, 不 能 证 明 柔 佛 在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凭 借 Orang Laut 在 白 礁 岛 上 的 海 盗 活 动 证 明 柔 佛 拥 有 该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更 是 不 能 采 纳 的 证 据 他 进 一 步 指 出, 相 反, 自 1847 年 新 加 坡 接 管 白 礁 岛 之 后 的 130 多 年 来, 新 加 坡 一 直 行 使 对 白 礁 岛 的 各 种 国 家 职 能 并 对 该 岛 周 围 水 域 实 行 控 制 因 此, 尽 管 在 英 国 占 领 之 时 白 礁 岛 不 是 一 块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但 随 着 之 后 130 多 年 对 该 岛 的 实 际 管 理, 英 国 / 新 加 坡 应 当 被 认 为 对 该 岛 及 其 周 围 水 域 行 使 了 主 权 因 此, 新 加 坡 在 毫 无 阻 碍 和 争 议 的 情 况 下 获 得 了 它 坚 决 要 求 的 所 有 权 在 1953 年 柔 佛 给 新 加 坡 的 回 信 中, 柔 佛 方 面 指 出 它 没 有 诉 求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这 一 回 信 证 实 了 上 述 观 点 凭 借 对 白 礁 岛 及 其 周 围 水 域 的 主 权, 新 加 坡 也 拥 有 对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因 为 这 几 处 海 洋 地 物 均 在 新 加 坡 的 领 海 范 围 内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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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69.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2008 年 6 月 4 日 的 判 决 2008 年 6 月 4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优 素 福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 第 205 段 ) 正 文 如 下 : 法 院, (1) 关 于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a) 一 致, 裁 定 它 具 有 管 辖 权, 有 权 对 关 于 执 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2004 年 11 月 3 日 给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 (b)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它 具 有 管 辖 权, 有 权 对 以 下 两 项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一 项 事 关 2005 年 5 月 17 日 给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另 一 项 事 关 2004 年 11 月 3 和 4 日 和 2005 年 6 月 17 日 给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作 为 有 律 师 援 助 的 证 人 作 证 传 票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和 优 素 福 ; 反 对 : 法 官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 (c) 以 12 票 对 4 票, 裁 定 它 具 有 管 辖 权, 有 权 对 事 关 2007 年 2 月 14 日 给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的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优 素 福 ; 反 对 : 法 官 兰 杰 瓦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通 卡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d) 以 13 票 对 3 票, 裁 定 它 没 有 管 辖 权, 无 权 就 2006 年 9 月 27 日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所 涉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反 对 : 法 官 小 和 田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优 素 福 ; (2) 关 于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就 案 情 实 质 提 交 的 最 后 意 见, (a) 一 致, 裁 定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没 有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提 出 理 由, 说 明 它 为 何 违 反 双 方 1986 年 9 月 27 日 在 吉 布 提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第 17 条 规 定 的 国 际 义 务, 拒 绝 执 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2004 年 11 月 3 日 提 交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并 裁 定 法 院 对 这 一 违 反 行 为 的 裁 决 是 适 当 的 补 偿 ; (b) 以 15 票 对 1 票, 驳 回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提 交 的 所 有 其 他 最 后 意 见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优 素 福 13

23 * * * 兰 杰 瓦 法 官 科 罗 马 法 官 和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小 和 田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一 项 声 明 ; 通 卡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基 思 法 官 和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声 明 ; 纪 尧 姆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声 明 ; 优 素 福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 * 诉 讼 始 末 和 当 事 双 方 的 意 见 ( 第 1-18 段 ) 2006 年 1 月 9 日,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为 吉 布 提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了 一 份 请 求 书, 该 请 求 书 日 期 为 2006 年 1 月 4 日, 就 以 下 争 端 对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为 法 国 ) 提 起 诉 讼 : 法 国 政 府 和 司 法 当 局 拒 绝 执 行 关 于 将 某 人 涉 嫌 谋 杀 Bernard Borrel 案 件 的 相 关 调 查 记 录 转 交 给 吉 布 提 司 法 当 局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这 种 拒 绝 违 反 了 吉 布 提 政 府 和 法 国 政 府 在 1986 年 9 月 27 日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并 违 反 了 [ 法 国 ] 对 吉 布 提 应 承 担 的 其 他 国 际 义 务 关 于 上 文 提 及 的 法 国 拒 绝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一 事, 请 求 书 还 指 控 这 种 拒 绝 违 反 了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在 1977 年 6 月 27 日 签 署 的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请 求 书 进 一 步 提 及,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和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作 证 传 票, 据 称 违 反 了 上 述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的 规 定, 还 违 反 了 1961 年 4 月 18 日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阐 述 的 外 交 特 权 及 豁 免 权 原 则 和 规 则, 还 有 依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制 订 的 国 际 豁 免 原 则, 特 别 是 违 反 了 1973 年 12 月 14 日 关 于 防 止 和 惩 处 侵 害 应 受 国 际 保 护 人 员 包 括 外 交 代 表 的 罪 行 的 公 约 的 有 关 规 定 吉 布 提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表 示, 希 望 将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依 据, 并 相 信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同 意 将 本 争 端 提 交 法 院 解 决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书 记 官 长 立 即 向 法 国 政 府 转 交 了 一 份 请 求 书, 并 告 知 两 国, 按 照 此 项 规 定, 请 求 书 既 不 得 登 入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也 不 得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除 非 且 直 至 该 请 求 书 所 针 对 国 家 同 意 接 受 法 院 对 本 案 的 管 辖 权 书 记 官 处 于 2006 年 8 月 9 日 收 到 了 法 国 2006 年 7 月 25 日 的 信 件, 在 信 中, 法 国 外 交 部 长 通 知 法 院, 法 国 同 意 法 院 依 照 并 仅 依 照 [ 法 院 规 则 ] 第 38 条 第 5 款 对 该 请 求 书 的 管 辖 权, 同 时 指 出, 这 种 同 意 仅 在 第 38 条 第 5 款 的 含 义 范 围 内 对 本 案 有 效, 也 就 是 对 作 为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有 效 本 案 登 入 了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登 入 日 期 为 2006 年 8 月 9 日 在 2006 年 10 月 17 日 的 信 件 中, 书 记 官 长 通 知 当 事 双 方, 考 虑 到 法 院 规 约 第 17 条 第 2 款, 法 院 中 的 法 国 籍 法 官 已 通 知 法 院 他 不 参 与 审 理 本 案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1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37 条 第 1 款, 法 国 选 定 吉 尔 贝 纪 尧 姆 担 任 本 案 的 专 案 法 官 由 于 法 院 法 官 中 没 有 吉 布 提 籍 法 官, 吉 布 提 行 使 法 院 规 约 第 31 条 赋 予 的 权 利, 选 定 阿 卜 杜 勒 夸 维 艾 哈 迈 德 优 素 福 担 任 专 案 法 官 根 据 2006 年 11 月 15 日 的 一 项 命 令, 法 院 规 定 2007 年 3 月 15 日 和 2007 年 7 月 13 日 分 别 为 吉 布 提 提 交 诉 状 法 国 提 交 辩 诉 状 的 最 后 时 限 ; 当 事 双 方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交 了 上 述 诉 状 和 辩 诉 状 当 事 双 方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向 法 院 递 交 答 辩 状 和 复 辩 状, 法 院 也 同 样 认 为 这 没 有 必 要, 因 此, 本 案 可 以 举 行 听 讯 法 院 于 2008 年 1 月 21 日 至 29 日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 口 述 程 序 结 束 后, 当 事 双 方 向 法 院 提 出 下 列 最 后 意 见 : 吉 布 提 政 府 方 面,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请 法 院 裁 决 并 宣 布 : 1.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它 根 据 1986 年 公 约 负 有 的 义 务 : ( 一 ) 没 有 履 行 2005 年 1 月 27 日 所 做 的 承 诺 执 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2004 年 11 月 3 日 给 它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 ( 二 ) 另 外, 在 2005 年 6 月 6 日 的 信 中 错 误 地 表 示 拒 绝 后, 未 履 行 上 述 公 约 第 1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 ( 三 ) 再 者, 在 2005 年 5 月 31 日 的 信 中 错 误 地 表 示 拒 绝 后, 未 履 行 上 述 公 约 第 1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 2.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在 法 院 做 出 裁 决 后 应 立 即 : 14

24 ( 一 )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递 交 Borrel 的 完 整 档 案 ; ( 二 ) 或 者, 根 据 法 院 确 定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递 交 Borrel 的 档 案 ; 3.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的 原 则 不 得 侵 犯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豁 免 权 名 誉 和 尊 严 的 义 务 : ( 一 )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作 为 证 人 作 证 的 传 票 ; ( 二 ) 2007 年 2 月 14 日 再 次 实 施 此 类 侵 犯, 或 试 图 再 次 实 施 这 类 侵 犯 ; ( 三 ) 由 于 当 即 向 法 国 媒 体 分 发 资 料, 公 开 了 两 次 传 讯 ; ( 四 ) 未 适 当 答 复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驻 巴 黎 大 使 分 别 于 2005 年 5 月 18 日 和 2007 年 2 月 14 日 发 出 的 两 封 抗 议 信 ; 4.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防 止 侵 犯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豁 免 权 名 誉 和 尊 严 的 义 务 ; 5.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应 在 法 院 做 出 裁 决 后 立 即 撤 回 2005 年 5 月 17 日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并 宣 布 该 传 票 无 效 ; 6.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不 得 侵 犯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的 人 身 自 由 和 名 誉 的 义 务 ; 7.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应 防 止 侵 犯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的 人 身 自 由 和 名 誉 的 义 务 ; 8.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应 在 法 院 做 出 裁 决 后 立 即 撤 回 对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发 出 的 作 为 有 律 师 辩 护 的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传 票 及 逮 捕 令, 并 宣 布 其 无 效 ; 9.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的 单 独 行 动 或 共 同 行 动 违 反 或 未 遵 守 1977 年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第 和 7 条, 这 违 背 了 条 约 的 精 神 和 宗 旨 及 其 规 定 的 义 务 ; 10.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应 停 止 其 不 当 行 为, 并 在 今 后 严 格 履 行 所 负 义 务 ; 11.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应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做 出 具 体 承 诺, 保 证 不 再 重 复 吉 布 提 指 控 的 不 法 行 为 法 国 政 府 方 面, 由 于 辩 诉 状 和 口 头 辩 论 中 提 出 的 理 由,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请 求 法 院 : (1)(a) 宣 布 它 没 有 管 辖 权, 不 能 对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在 口 头 辩 论 后 提 出 的 要 求 做 出 裁 决, 因 为 这 不 属 于 其 请 求 书 提 出 的 争 端 问 题 ; 或 者 宣 布 不 受 理 这 些 要 求 ; (b) 或 者 宣 布 这 些 要 求 毫 无 根 据 ; (2) 驳 回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所 有 其 他 要 求 本 案 情 节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一 致 认 为, 即 法 院 无 权 决 定 Borrel 案 的 相 关 情 节 无 权 认 定 此 案 的 相 关 责 任, 特 别 是, 无 权 决 定 Borrel 先 生 的 死 亡 情 况 但 是, 法 院 补 充 道, 当 事 双 方 商 定 提 交 法 院 处 理 的 争 端 确 实 源 自 Borrel 案,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已 经 开 始 了 一 些 司 法 程 序, 并 诉 诸 于 当 事 双 方 订 立 的 双 边 条 约 互 助 机 制 法 院 详 细 介 绍 了 案 件 的 相 关 情 节 和 与 Borrel 案 有 关 的 司 法 程 序, 当 事 双 方 承 认 法 院 介 绍 的 一 部 分 情 节, 而 对 另 一 部 分 情 节 则 存 在 争 议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 吉 布 提 希 望 将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作 为 管 辖 权 依 据 法 院 注 意 到, 虽 然 法 国 承 认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法 院 裁 决 该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无 可 争 辩, 但 它 对 法 院 处 理 吉 布 提 指 控 的 某 些 违 法 行 为 的 属 事 管 辖 权 和 属 时 管 辖 权 范 围 提 出 了 质 疑 关 于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的 初 步 问 题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在 确 定 当 事 一 方 表 示 的 同 意 范 围 时, 它 对 管 辖 权 发 表 了 意 见, 但 没 有 对 请 求 书 的 可 受 理 性 发 表 意 见 然 后, 法 院 审 查 了 法 国 就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提 出 的 反 对 意 见 15

25 属 事 管 辖 权 ( 第 段 ) 在 说 明 当 事 双 方 的 立 场 后, 法 院 指 出, 其 管 辖 权 以 两 国 的 同 意 为 依 据, 其 中 阐 述 了 根 据 两 国 提 出 的 条 件, 并 指 出 无 论 是 法 院 规 约 还 是 法 院 规 则, 都 没 有 要 求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并 从 而 赋 予 法 院 管 辖 权 以 某 种 特 定 形 式 来 体 现 法 院 回 顾, 它 还 诠 释 了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认 为 可 从 某 些 行 动 中 推 断 出 授 权 同 意, 从 而 接 受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要 想 在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基 础 上 行 使 管 辖 权, 同 意 要 素 必 须 是 明 示 的 或 者 是 可 以 明 确 地 从 一 国 相 关 行 为 中 推 断 出 的 法 院 指 出, 这 是 它 首 次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对 通 过 请 求 书 提 交 其 处 理 的 争 端 的 案 情 实 质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指 出,1978 年 法 院 将 此 项 规 定 纳 入 法 院 规 则, 根 据 此 项 规 定, 如 果 一 国 建 议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以 另 一 国 尚 未 给 予 或 明 示 的 同 意 为 基 础, 在 不 损 害 健 全 的 司 法 制 度 的 前 提 下, 该 国 可 提 交 一 份 请 求 书 说 明 其 要 求 并 请 后 者 同 意 法 院 处 理 这 些 要 求 它 指 出, 就 法 院 解 决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而 言, 被 要 求 同 意 的 国 家 完 全 有 权 做 出 它 认 为 合 适 的 回 应 ; 如 果 它 同 意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必 要 时, 它 应 当 明 确 说 明 它 同 意 提 交 法 院 裁 决 的 争 端 的 各 方 面 情 况 法 院 解 释 说,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规 定, 被 告 国 同 意 的 延 期 性 质 和 临 时 性 质 使 得 上 述 诉 讼 程 序 成 为 确 定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的 一 种 方 式 法 院 补 充 道, 其 管 辖 权 可 以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以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为 依 据, 并 不 是 所 有 方 式 都 符 合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的 规 定 但 法 院 规 定, 请 求 国 如 果 不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指 明 其 要 求 所 针 对 的 国 家 争 端 问 题 以 及 要 求 性 质 和 案 件 情 节 以 及 所 基 于 的 理 由, 则 不 得 请 求 法 院 审 理 其 争 端 当 事 双 方 互 相 同 意 的 程 度 ( 第 段 ) 然 后, 法 院 开 始 审 查 当 事 双 方 互 相 同 意 的 程 度 为 此, 它 审 查 了 法 国 同 意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条 件 以 及 法 国 的 同 意 所 应 对 的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的 条 款 法 院 注 意 到, 法 国 认 为, 它 仅 接 受 法 院 对 案 件 事 由 的 管 辖 权, 其 依 据 将 在 题 为 争 端 问 题 的 请 求 书 第 2 段 且 只 能 在 该 段 中 找 到 该 段 内 容 如 下 : 争 端 问 题 涉 及 以 下 内 容, 法 国 政 府 和 司 法 当 局 拒 绝 执 行 关 于 将 某 人 涉 嫌 谋 杀 Bernard Borrel 案 件 的 相 关 调 查 记 录 转 交 给 吉 布 提 司 法 当 局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这 种 拒 绝 违 反 了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政 府 在 1986 年 9 月 27 日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以 及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对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承 担 的 国 际 义 务 法 院 依 据 判 例 指 出, 本 争 端 问 题 不 是 完 全 根 据 请 求 书 相 关 部 分 标 题 提 出 的 事 项 来 确 定 的 因 此, 法 院 指 出, 从 整 体 来 看, 请 求 书 所 涉 及 的 范 围 比 上 述 段 落 所 述 范 围 更 广, 而 且 请 求 书 包 括 了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以 及 2004 年 11 月 3 日 和 4 日 向 吉 布 提 其 他 官 员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质 疑 法 院 对 以 下 要 求 的 管 辖 权, 即 吉 布 提 2004 年 11 月 3 日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因 此,1986 年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是 否 得 到 遵 守 问 题 须 受 到 法 院 管 辖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对 法 院 对 与 法 国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以 及 向 后 两 位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有 关 的 要 求 的 管 辖 权, 有 不 同 意 见 法 国 就 吉 布 提 的 请 求 书 做 出 了 答 复, 其 执 行 语 句 如 下 : 我 荣 幸 地 通 知 您,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同 意 法 院 仅 仅 依 照 [ 法 院 规 则 ] 第 38 条 第 5 款 对 请 求 书 进 行 审 理 的 管 辖 权 这 种 同 意 仅 在 第 38 条 第 5 款 的 含 义 范 围 内 对 本 案 有 效, 也 就 是 对 作 为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有 效 在 审 查 法 国 接 受 管 辖 权 的 信 件 后, 法 院 宣 布, 根 据 信 件 的 内 容 和 措 辞 来 看, 被 告 国 的 同 意 并 不 仅 限 于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第 2 段 中 提 及 的 争 端 问 题 法 院 裁 决, 法 国 在 充 分 了 解 到 吉 布 提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所 提 要 求 之 后 向 法 院 递 交 了 信 件, 法 国 没 有 试 图 将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的 某 些 方 面 排 除 在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外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关 于 属 事 管 辖 权, 有 关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中 所 提 及 的 主 要 内 容 的 要 求 均 在 其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即 法 国 拒 绝 遵 守 调 查 委 托 书 以 及 法 国 司 法 机 构 发 出 的 两 份 作 证 传 票, 一 份 是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另 一 份 是 2004 年 11 月 3 和 4 日 和 2005 年 6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然 后, 法 院 开 始 考 虑 以 下 问 题 的 管 辖 权, 即 2007 年 法 国 送 达 吉 布 提 总 统 的 作 证 传 票 2006 年 向 吉 布 16

26 提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发 生 的 行 动 ] 法 院 回 顾, 吉 布 提 在 诉 状 中 辩 称, 它 保 留 对 请 求 书 的 权 利, 即 修 订 和 补 充 [ 请 求 书 ] ;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基 于 2006 年 1 月 9 日 之 后 发 生 的 侵 犯 国 际 法 中 的 豁 免 权 行 为 提 出 的 要 求, 不 是 新 的 或 与 最 初 要 求 不 相 干, 它 们 均 与 请 求 书 中 提 出 的 要 求 有 关, 都 基 于 相 同 的 法 律 依 据 法 院 指 出, 法 国 方 面 认 为, 法 院 为 纠 正 上 述 侵 权 行 为 所 行 使 的 任 何 可 能 的 管 辖 权 不 得 对 请 求 书 提 交 之 后 发 生 的 事 实 行 使 关 于 向 吉 布 提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法 院 指 出, 法 国 在 信 中 清 楚 地 表 明 它 的 同 意 没 有 超 越 请 求 书 的 范 围 法 院 强 调, 如 果 管 辖 权 以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为 基 础, 必 须 十 分 注 意 同 意 的 范 围, 因 为 被 告 国 已 限 定 了 同 意 范 围 法 院 回 顾, 法 国 的 同 意 只 对 本 案 有 效, 也 就 是 对 作 为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有 效 ; 吉 布 提 的 请 求 书 没 有 对 逮 捕 令 提 出 要 求 ; 虽 然 逮 捕 令 可 被 视 为 一 种 强 制 执 行 传 票 的 方 法, 但 它 们 代 表 新 的 法 律 行 为, 不 能 认 为 法 国 以 默 示 方 式 接 受 了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有 关 逮 捕 令 的 要 求 是 针 对 不 在 法 院 属 事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提 出 的 有 关 2007 年 2 月 14 日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传 票, 法 院 指 出, 它 与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第 一 份 传 票 涉 及 同 一 个 案 件, 是 同 一 位 法 官 发 出 的, 涉 及 同 样 的 法 律 问 题, 但 后 一 份 传 票 采 用 了 法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正 确 格 式 法 院 认 为, 即 使 后 一 份 传 票 纠 正 了 其 格 式, 但 仍 然 是 2005 年 5 月 17 日 作 证 传 票 的 翻 版 法 院 强 调, 吉 布 提 的 请 求 书 所 依 据 的 一 系 列 法 律 理 由 ( 见 请 求 书 第 3 段 ) 明 确 提 及 了 对 国 家 元 首 个 人 的 侵 犯 在 注 意 到 法 国 接 受 了 法 院 对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中 所 提 要 求 的 管 辖 权 之 后,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它 对 审 查 上 述 两 份 传 票 均 拥 有 管 辖 权 关 于 违 反 1977 年 6 月 27 日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签 署 的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的 指 控 ( 第 段 ) 吉 布 提 声 称, 法 国 违 反 了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 两 国 于 1977 年 6 月 27 日 签 署 ) 中 规 定 的 一 般 合 作 义 务 : 在 对 Borrel 案 的 司 法 调 查 中 法 国 没 有 给 予 配 合, 法 国 侵 犯 了 吉 布 提 总 统 和 吉 布 提 其 他 高 级 官 员 的 尊 严 和 名 誉, 法 国 的 所 作 所 为 无 视 了 该 条 约 第 1 条 阐 述 的 平 等 相 互 尊 重 与 和 平 原 则 法 国 方 面 认 为,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属 于 该 条 约 中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一 项 一 般 合 作 义 务, 这 种 解 释 不 仅 与 条 约 的 措 辞 不 一 致, 而 且 与 其 目 的 宗 旨 范 围 以 及 双 方 意 愿 也 不 一 致 法 院 仔 细 审 查 了 条 约 的 规 定 虽 然 法 院 注 意 到 条 约 规 定 双 方 各 自 的 义 务 是 法 定 义 务, 体 现 为 行 为 义 务, 责 成 当 事 双 方 努 力 实 现 某 些 目 标, 但 法 院 认 为,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即 1986 年 公 约 规 定 的 主 体, 不 在 1977 年 条 约 列 举 的 合 作 领 域 内 此 外, 法 院 得 出 结 论,1977 年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确 实 对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 吉 布 提 和 法 国 于 1986 年 9 月 27 日 签 订 )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有 一 定 的 影 响, 因 为 该 公 约 必 须 以 以 下 方 式 解 释 和 适 用, 即 将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建 立 的 友 谊 和 合 作 作 为 1977 年 条 约 中 的 相 互 关 系 基 础 来 考 虑, 但 法 院 指 出, 只 有 这 两 份 文 书 的 关 系 可 在 法 律 上 解 释, 才 能 出 现 上 述 情 况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1969 年 5 月 23 日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第 3 款 规 定 的 判 例 和 习 惯 规 则, 在 解 释 1986 年 公 约 时 适 当 考 虑 1977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友 谊 和 合 作 精 神, 不 可 能 妨 碍 公 约 缔 约 国 依 据 该 公 约 所 载 的 某 一 条 款, 该 条 款 允 许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缔 约 国 可 以 不 履 行 公 约 义 务 关 于 违 反 1986 年 9 月 27 日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的 指 控 ( 第 段 ) 吉 布 提 声 称, 法 国 拒 绝 执 行 吉 布 提 司 法 当 局 2004 年 11 月 3 日 给 它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这 一 行 为 违 反 了 上 述 公 约 法 院 反 过 来 审 查 了 吉 布 提 为 支 持 这 一 要 求 提 出 的 三 个 论 点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义 务 ( 第 段 ) 吉 布 提 认 为,1986 年 公 约 第 1 条 规 定 的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义 务 据 称 是 强 加 给 双 方 执 行 公 约 的 对 等 义 务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在 吉 布 提 和 法 国 的 关 系 中,1986 年 公 约 第 1 条 指 的 是 履 行 其 中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相 互 性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认 为, 每 项 法 律 援 助 请 求 均 应 由 各 当 事 方 根 据 本 国 的 条 件 来 评 估 此 外, 法 院 注 意 到, 公 约 没 有 规 定, 如 果 一 国 就 某 一 事 项 给 予 另 一 国 援 助, 那 么 后 者 也 必 须 在 前 者 提 出 请 求 时 给 予 相 应 的 援 助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吉 布 提 不 得 根 据 对 等 原 则 要 求 法 国 执 行 它 提 交 给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至 于 1986 年 公 约 第 3 条 规 定 的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应 根 据 被 请 求 国 的 诉 讼 程 序 17

27 法 履 行 该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请 求 的 最 终 处 理, 显 然 取 决 于 国 家 主 管 当 局 按 照 被 请 求 国 法 律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做 出 的 决 定 虽 然 被 请 求 国 必 须 确 保 启 动 该 程 序, 但 从 转 交 调 查 委 托 书 中 所 要 求 的 文 件 角 度 来 看 它 不 必 保 证 结 果 法 院 注 意 到, 公 约 第 3 条 必 须 结 合 第 1 条 和 第 2 条 理 解 关 于 法 国 执 行 吉 布 提 要 求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承 诺 的 指 控 ( 第 段 ) 然 后, 法 院 开 始 评 估 2005 年 1 月 27 日 法 国 司 法 部 长 首 席 私 人 秘 书 致 吉 布 提 驻 巴 黎 大 使 的 一 封 信, 信 件 内 容 如 下 : 我 已 要 求 采 取 一 切 措 施, 确 保 将 Bernard Borrel 先 生 的 死 亡 调 查 记 录 副 本 在 2005 年 2 月 底 之 前 ( 根 据 复 印 的 材 料 量 确 定 的 时 间 ) 转 交 给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司 法 监 狱 和 穆 斯 林 事 务 部 长 我 还 要 求 巴 黎 的 检 察 官 确 保 处 理 这 一 问 题 时 没 有 不 当 的 拖 延 吉 布 提 声 称, 这 相 当 于 首 席 私 人 秘 书 的 承 诺 ( 对 法 国 司 法 部 和 整 个 法 国 国 家 具 有 约 束 力 ), 而 且 上 述 承 诺 导 致 吉 布 提 方 面 的 合 理 期 望, 即 法 国 将 转 交 档 案 法 院 指 出,2005 年 1 月 27 日 信 件 的 内 容, 如 果 考 虑 其 普 通 含 义, 不 是 法 国 司 法 部 长 首 席 私 人 秘 书 做 出 的 转 交 Borrel 案 档 案 的 正 式 承 诺 ; 该 信 件 是 通 知 吉 布 提 驻 法 国 大 使 法 国 方 面 已 采 取 措 施, 以 启 动 确 保 转 交 档 案 的 法 律 程 序 法 院 补 充 道, 无 论 如 何, 首 席 私 人 秘 书 都 不 能 做 出 明 确 承 诺, 因 为 法 国 法 律 (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条 ) 将 执 行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权 力 专 门 授 予 调 查 法 官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其 内 容 以 及 有 关 的 事 实 情 形 和 法 律 情 形,2005 年 1 月 27 日 的 信 件 本 身 不 具 法 定 承 诺, 即 法 国 没 有 做 出 执 行 2004 年 11 月 3 日 吉 布 提 给 它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承 诺 法 国 拒 绝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 第 段 ) 吉 布 提 辩 称, 法 国 不 能 依 据 1986 年 公 约 第 2(c) 条 的 规 定, 即 如 果 一 国 认 为 执 行 请 求 可 能 损 害 其 根 本 利 益, 它 可 以 拒 绝 互 助 吉 布 提 进 一 步 指 出, 不 能 将 法 国 的 法 律 解 释 为 唯 有 调 查 法 官 有 权 决 定 国 家 的 根 本 利 益 吉 布 提 声 称, 在 2005 年 6 月 6 日 法 国 驻 吉 布 提 大 使 致 吉 布 提 外 交 部 长 的 信 中, 法 国 没 有 提 供 单 方 面 拒 绝 互 助 的 理 由, 这 违 反 了 1986 年 公 约 第 17 条, 其 中 规 定 应 说 明 拒 绝 互 助 的 理 由 吉 布 提 认 为, 说 明 理 由 的 义 务 实 际 上 是 拒 绝 有 效 的 条 件 在 这 方 面, 吉 布 提 指 出, 仅 仅 提 到 第 2(c) 条 充 其 量 只 能 被 视 为 一 个 非 常 笼 统 的 通 知, 它 认 为, 肯 定 不 能 等 同 为 提 出 理 由 法 国 方 面 指 出, 不 应 由 另 一 个 国 家 确 定 法 国 如 何 安 排 自 己 的 程 序 它 指 出, 正 如 1986 年 公 约 第 2(c) 条 提 及 的, 刑 事 事 项 对 各 国 国 家 主 权 及 其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以 及 其 他 根 本 利 益 的 影 响 比 其 他 事 项 要 大 法 国 补 充 道, 它 不 仅 在 2005 年 5 月 31 日 通 过 司 法 部 刑 事 事 项 与 赦 免 司 长 致 吉 布 提 驻 法 国 大 使 的 信 告 知 了 吉 布 提 方 面 调 查 法 官 拒 绝 有 关 互 助 请 求 的 事 实, 它 还 通 过 提 及 1986 年 公 约 第 2(c) 条 明 确 说 明 了 拒 绝 理 由 法 国 认 为, 在 这 方 面, 援 引 上 述 条 款 足 以 证 明 法 国 说 明 了 公 约 第 17 条 要 求 说 明 的 理 由 由 于 吉 布 提 否 认 其 驻 巴 黎 大 使 曾 收 到 过 2005 年 5 月 31 日 的 信 件, 法 国 也 无 法 证 明 它 确 实 向 吉 布 提 当 局 发 出 该 信 件, 所 以,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在 审 理 本 案 时 它 不 会 考 虑 这 一 文 件 在 回 顾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做 出 拒 绝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决 定 以 及 吉 布 提 如 何 获 知 该 决 定 的 情 形 之 后, 法 院 表 示, 它 无 法 接 受 吉 布 提 的 论 点, 即 根 据 法 国 的 法 律, 与 安 全 和 公 共 秩 序 有 关 的 事 项 不 能 只 由 法 官 决 定 法 院 宣 布, 它 知 道 司 法 部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一 直 非 常 积 极 地 处 理 这 些 问 题 然 而, 法 院 补 充 道, 巴 黎 上 诉 法 院 预 审 法 庭 在 2006 年 10 月 19 日 的 判 决 中, 对 回 应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最 终 权 力 做 出 了 裁 定 预 审 法 庭 认 为,1986 年 公 约 第 2 条 规 定 以 一 种 或 另 一 种 方 式 适 用 于 一 国 提 出 的 请 求, 完 全 是 调 查 法 官 ( 将 获 得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可 提 供 的 信 息 ) 的 事 情 上 诉 法 院 还 决 定, 调 查 法 官 做 出 的 这 种 决 定, 是 一 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决 定, 不 是 一 种 执 行 意 见 在 这 方 面, 本 法 院 别 无 选 择, 只 能 接 受 巴 黎 上 诉 法 院 做 出 的 裁 决 关 于 主 管 当 局 的 决 定 是 否 出 于 真 心 实 意, 是 否 在 1986 年 公 约 第 2 条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法 院 回 顾, 克 莱 门 特 法 官 在 2005 年 2 月 8 日 的 法 院 文 书 中 说 明 了 她 为 什 么 做 出 拒 绝 互 助 请 求 的 决 定 该 法 官 在 法 院 文 书 中 解 释 说, 递 交 Borrel 案 档 案 被 认 为 是 违 背 了 法 国 的 根 本 利 益, 因 为 那 份 档 案 中 包 含 已 解 密 的 国 防 机 密 文 件 以 及 另 一 起 正 在 审 理 的 案 件 的 资 料 和 证 人 证 词 将 这 些 资 料 递 交 给 外 国 政 治 当 局 将 违 反 法 国 法 律, 因 为 它 18

(Chi)_.indb

(Chi)_.indb 1,000,000 4,000,000 1,000,000 10,000,000 30,000,000 V-1 1,000,000 2,000,000 20,000,00010,000,0005,000,000 3,000,000 30 20% 35% 20%30% V-2 1) 2)3) 171 10,000,00050% 35% 171 V-3 30 V-4 50,000100,000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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