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LEG/SER.F/1/Add.5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摘 要 年 asdf 联 合 国 纽 约,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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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摘 要 年 asdf 联 合 国

2 ST/LEG/SER.F/1/Add.5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摘 要 年 asdf 联 合 国 纽 约,2014 年

3 ST/LEG/SER.F/1/Add.5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版 权 所 有 联 合 国,2014 年 保 留 所 有 权 利

4 目 录 前 言... 页 码 vii 168.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案 ( 马 来 西 亚 / 新 加 坡 ) 2008 年 5 月 23 日 的 判 决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2008 年 6 月 4 日 的 判 决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有 关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判 决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2008 年 11 月 18 日 的 判 决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判 决 2009 年 1 月 19 日 的 判 决 黑 海 海 洋 划 界 案 ( 罗 马 尼 亚 诉 乌 克 兰 ) 2009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关 于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相 关 问 题 的 案 件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2009 年 5 月 28 日 的 命 令 航 行 权 利 和 相 关 权 利 争 端 案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2009 年 7 月 13 日 的 判 决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纸 浆 厂 案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2010 年 4 月 20 日 的 判 决 关 于 外 交 关 系 的 若 干 问 题 ( 洪 都 拉 斯 诉 巴 西 )( 中 止 ) 2010 年 5 月 12 日 的 命 令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反 诉 ]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命 令 iii

5 页 码 180. 科 索 沃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2010 年 7 月 22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法 国 某 些 刑 事 诉 讼 ( 刚 果 共 和 国 诉 法 国 )( 中 止 ) 2010 年 11 月 16 日 的 命 令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案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2010 年 11 月 30 日 的 判 决 尼 加 拉 瓜 在 边 界 地 区 开 展 的 某 些 活 动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 2011 年 3 月 8 日 的 命 令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问 题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2011 年 4 月 1 日 的 判 决 民 事 和 商 事 管 辖 权 和 判 决 执 行 ( 比 利 时 诉 瑞 士 )( 中 止 ) 2011 年 4 月 5 日 的 命 令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哥 斯 达 黎 加 要 求 允 许 参 加 的 请 求 书 ) 2011 年 5 月 4 日 的 判 决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洪 都 拉 斯 要 求 允 许 参 加 的 请 求 书 ) 2011 年 5 月 4 日 的 判 决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共 和 国 申 请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 2011 年 7 月 4 日 的 命 令 请 求 解 释 1962 年 6 月 15 日 对 柏 威 夏 寺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案 所 做 判 决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 2011 年 7 月 18 日 的 命 令 年 9 月 13 日 临 时 协 议 的 适 用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诉 希 腊 ) 2011 年 12 月 5 日 的 判 决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就 针 对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案 的 指 控 作 出 的 第 2867 号 判 决 2012 年 2 月 1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 2012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iv

6 页 码 193.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应 对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提 供 的 补 偿 ] 2012 年 6 月 19 日 的 判 决 有 关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的 问 题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2012 年 7 月 20 日 的 判 决 领 土 争 端 和 海 洋 划 界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2012 年 11 月 19 日 的 判 决 按 接 收 日 期 分 列 的 案 件 表 1. 诉 讼 案 件 咨 询 意 见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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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前 言 本 出 版 物 载 有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国 际 法 院 2008 年 1 月 1 日 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做 出 的 实 质 性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的 摘 要 先 前 曾 出 过 同 一 主 题 的 摘 要 4 卷 (ST/LEG/SER.F/1 及 增 编 1 2 和 3), 分 别 涵 盖 年 年 年 及 年, 本 卷 是 续 集 1 在 本 出 版 物 所 涉 时 期 内, 法 院 做 出 了 28 项 实 质 性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应 当 注 意, 这 里 所 载 材 料 均 是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所 编 摘 要, 不 涉 及 法 院 本 身 的 责 任 这 些 摘 要 仅 供 参 考, 不 应 当 作 为 实 际 正 文 加 以 引 用 它 们 也 不 是 对 原 文 的 解 释 法 律 事 务 厅 编 纂 司 谨 感 谢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无 比 宝 贵 的 协 助, 提 供 这 些 可 供 出 版 的 摘 要 1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做 出 的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和 命 令 的 摘 要 在 ST/LEG/SER.F/1 增 编 4 下 出 版 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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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68.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案 ( 马 来 西 亚 / 新 加 坡 ) 2008 年 5 月 23 日 的 判 决 2008 年 5 月 23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案 ( 马 来 西 亚 / 新 加 坡 )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迪 加 尔 德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 第 300 段 ) 正 文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2 票 对 4 票, 裁 定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新 加 坡 共 和 国 ; 赞 成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 反 对 : 法 官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 专 案 法 官 迪 加 尔 德 ; (2)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中 岩 礁 的 主 权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 赞 成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迪 加 尔 德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 (3)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南 礁 的 主 权 属 于 其 所 在 领 水 所 属 的 国 家 ; 赞 成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加 尔 德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 反 对 : 法 官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 * * 兰 杰 瓦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声 明 ;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 本 努 纳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了 声 明 ;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 * 诉 讼 始 末 和 当 事 双 方 的 意 见 ( 第 1-15 段 ) 2003 年 7 月 24 日,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联 合 通 知 书 记 官 长, 它 们 于 2003 年 2 月 6 日 在 普 特 拉 贾 亚 签 署 了 特 别 协 定, 该 协 定 于 2003 年 5 月 9 日 生 效 在 特 别 协 定 中, 双 方 要 求 法 院 确 定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是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还 是 新 加 坡 双 方 均 在 法 院 规 定 期 限 内 正 式 提 交 了 诉 状 辩 诉 状 和 答 辩 状 时 限 是 法 院 考 虑 到 特 别 协 定 中 有 关 书 面 诉 状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特 别 协 定 规 定, 当 事 双 方 可 以 提 交 第 四 轮 书 面 书 状 然 而,2006 年 1 月 23 日, 当 事 双 方 共 同 致 函 法 院, 称 它 们 一 致 认 为 不 必 交 换 答 辩 状 由 于 法 院 法 官 中 没 有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籍 法 官,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行 使 规 约 第 31 条 第 3 款 所 赋 予 的 权 利, 为 本 案 各 选 定 一 名 专 案 法 官 : 马 来 西 亚 选 定 克 里 斯 托 弗 约 翰 罗 伯 特 迪 加 尔 德 先 生 担 任 专 案 法 官, 新 加 坡 选 定 佩 马 拉 朱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先 生 担 任 专 案 法 官 在 当 选 为 法 院 院 长 之 前, 希 金 斯 法 官 根 据 规 约 第 17 条 第 2 款, 对 审 理 本 案 予 以 回 避 因 此, 根 据 1

11 法 院 规 则 第 13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在 本 案 审 理 过 程 中,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法 官 代 行 院 长 职 能 法 院 于 2007 年 11 月 6 日 至 23 日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 争 端 地 区 的 地 理 状 况 历 史 背 景 综 述 以 及 争 端 历 史 ( 第 段 ) 地 理 状 况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介 绍 了 争 端 地 区 的 地 理 状 况 白 礁 岛 是 一 个 花 岗 岩 岛, 长 137 米, 平 均 宽 60 米, 低 潮 位 时 面 积 约 有 平 方 米 它 位 于 新 加 坡 海 峡 东 面 入 口 处, 后 者 与 南 中 国 海 相 邻 白 礁 岛 位 于 北 纬 东 经 , 在 新 加 坡 以 东 约 24 海 里, 马 来 西 亚 柔 佛 州 以 南 7.7 海 里, 印 度 尼 西 亚 民 丹 岛 以 北 7.6 海 里 处 Pedra Branca 和 Batu Puteh 在 葡 萄 牙 语 和 马 来 语 中 分 别 指 白 礁, 岛 上 有 一 座 建 于 19 世 纪 中 叶 的 霍 士 堡 灯 塔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是 距 离 白 礁 岛 最 近 的 两 处 海 洋 地 物 中 岩 礁 位 于 白 礁 岛 以 南 0.6 海 里, 由 两 个 相 距 约 250 米 的 小 岩 石 群 组 成, 这 些 小 岩 石 永 久 高 出 水 面 0.6 米 至 1.2 米 南 礁 位 于 白 礁 岛 南 南 西 方 向 2.2 海 里 处, 是 只 有 在 低 潮 位 时 才 能 看 得 见 的 岩 层 [ 见 第 2 号 示 意 图 ] 历 史 背 景 综 述 ( 第 段 ) 法 院 接 着 概 述 了 当 事 双 方 主 权 争 端 的 复 杂 历 史 背 景 ( 下 文 中 只 提 及 部 分 内 容 ) 1511 年, 葡 萄 牙 占 领 马 六 甲 后, 建 立 了 柔 佛 苏 丹 国 到 17 世 纪 中 叶, 荷 兰 控 制 了 葡 萄 牙 占 领 的 各 个 地 区 1795 年, 英 国 统 治 了 马 来 群 岛 的 几 个 荷 兰 属 地, 但 于 1814 年 又 将 原 马 来 群 岛 的 荷 兰 属 地 归 还 给 荷 兰 1819 年, 东 印 度 公 司 在 新 加 坡 岛 ( 当 时 属 于 柔 佛 ) 建 立 了 一 家 英 国 工 厂 ( 贸 易 站 ), 该 工 厂 是 英 国 政 府 在 英 国 属 地 的 代 理 机 构 这 加 剧 了 联 合 王 国 与 荷 兰 在 该 地 区 大 肆 争 占 殖 民 地 产 生 的 紧 张 气 氛 1824 年 3 月 17 日, 两 个 殖 民 大 国 签 署 了 一 项 条 约 根 据 该 条 约,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一 部 分 归 于 英 国 的 势 力 范 围, 而 其 他 部 分 归 于 荷 兰 的 势 力 范 围 1824 年 8 月 2 日, 东 印 度 公 司 柔 佛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 一 名 马 来 高 级 官 员 ) 签 订 了 友 好 联 盟 条 约, 把 新 加 坡 及 其 方 圆 10 英 里 以 内 的 所 有 岛 屿 全 部 割 让 给 东 印 度 公 司 1812 年, 柔 佛 苏 丹 马 哈 茂 德 三 世 逝 世, 此 后, 他 的 两 个 儿 子 都 声 称 继 任 柔 佛 苏 丹 国 王 位 联 合 王 国 承 认 长 子 侯 赛 因 为 继 承 人 ( 在 新 加 坡 ), 而 荷 兰 则 承 认 幼 子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为 继 承 人 ( 在 廖 内 群 岛, 现 在 的 印 度 尼 西 亚 民 丹 岛 ) 1825 年 6 月 25 日,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写 信 给 他 的 哥 哥, 称 他 把 根 据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分 配 给 苏 丹 侯 赛 因 的 一 部 分 土 地 捐 献 给 哥 哥 1850 年 3 月 至 1851 年 10 月, 白 礁 岛 上 修 建 了 一 座 灯 塔 1867 年, 海 峡 殖 民 地, 即 东 印 度 公 司 于 1826 年 建 立 的, 由 槟 城 新 加 坡 和 马 六 甲 等 组 成 的 一 些 东 印 度 公 司 殖 民 地, 成 为 英 国 直 辖 殖 民 地 1885 年, 英 国 政 府 与 柔 佛 王 国 缔 结 了 柔 佛 条 约, 根 据 该 条 约, 英 国 拥 有 与 柔 佛 国 的 陆 路 贸 易 权 和 通 过 柔 佛 国 的 过 境 权, 并 负 责 其 外 交 关 系, 该 条 约 还 规 定, 英 国 保 护 柔 佛 领 土 完 整 海 峡 殖 民 地 于 1946 年 解 散 ; 同 年, 马 来 亚 联 盟 成 立, 由 部 分 前 海 峡 殖 民 地 ( 不 包 括 新 加 坡 ) 马 来 联 邦 和 五 个 马 来 属 邦 ( 包 括 柔 佛 ) 组 成 自 1946 年 起, 新 加 坡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英 国 直 辖 殖 民 地 来 治 理 1948 年, 马 来 亚 联 盟 成 为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由 在 英 国 保 护 下 的 一 些 英 国 殖 民 地 和 马 来 属 邦 组 成 1957 年,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脱 离 英 国, 获 得 独 立, 柔 佛 成 为 联 合 邦 的 一 个 组 成 州 1958 年, 新 加 坡 成 为 自 治 殖 民 地 1963 年, 马 来 西 亚 联 邦 成 立, 由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与 前 英 国 殖 民 地 新 加 坡 沙 巴 和 沙 捞 越 合 并 而 成 1965 年, 新 加 坡 脱 离 马 来 西 亚 联 邦, 成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主 权 国 家 争 端 历 史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1979 年 12 月 21 日, 马 来 西 亚 印 制 了 一 张 名 为 马 来 西 亚 领 海 及 大 陆 架 边 界 的 地 图 ( 下 文 简 称 1979 年 地 图 ) 该 地 图 将 白 礁 岛 划 入 马 来 西 亚 领 水 新 加 坡 通 过 1980 年 2 月 14 日 外 交 照 会, 抗 议 马 来 西 亚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诉 求, 并 要 求 马 来 西 亚 对 1979 年 的 地 图 予 以 纠 正 两 国 就 此 相 互 致 信, 随 后 在 年 举 行 了 一 系 列 政 府 间 会 谈, 但 主 权 归 属 问 题 没 有 得 到 解 决 在 1993 年 2 月 举 行 的 第 一 轮 会 谈 中, 也 提 出 了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从 属 权 利 问 题 由 于 双 边 谈 判 缺 乏 进 展,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将 该 争 端 交 由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法 院 回 顾, 在 与 领 土 主 权 有 关 的 争 端 中, 确 定 争 端 具 体 化 的 日 期 至 关 重 要 法 院 认 为,1980 年 2 月 14 2

12 日, 即 新 加 坡 对 马 来 西 亚 印 制 1979 年 地 图 提 出 抗 议, 是 白 礁 岛 主 权 争 端 具 体 化 的 时 间 关 于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问 题, 法 院 裁 决,1993 年 2 月 6 日 是 该 争 端 具 体 化 的 日 期 1993 年 2 月 6 日, 在 当 事 双 方 进 行 双 边 讨 论 期 间, 新 加 坡 在 对 白 礁 岛 提 出 主 权 诉 求 时 提 到 了 这 些 海 洋 地 物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归 属 问 题 ( 第 段 ) 当 事 双 方 的 立 场 ( 第 段 ) 马 来 西 亚 在 其 书 面 书 状 中 指 出, 它 长 期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白 礁 岛 是, 且 一 直 是, 马 来 西 亚 柔 佛 州 的 一 部 分 马 来 西 亚 对 该 岛 屿 的 主 权 一 直 没 有 发 生 过 变 化 新 加 坡 在 该 岛 上 出 现, 唯 一 目 的 是 经 领 土 最 高 统 治 者 许 可 建 造 并 维 护 一 座 灯 塔, 不 足 以 拥 有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马 来 西 亚 进 一 步 指 出, 该 岛 屿 在 任 何 相 关 的 时 间 里 均 不 能 被 视 为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因 此 也 不 能 认 为 可 通 过 占 领 而 轻 易 获 得 新 加 坡 声 称, 选 择 白 礁 岛 作 为 修 建 灯 塔 的 地 点, 得 到 了 英 联 邦 政 府 的 授 权, 该 过 程 始 于 1847 年, 是 一 种 典 型 的 主 权 归 属 占 有 行 为 新 加 坡 认 为, 新 加 坡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是 英 联 邦 政 府 根 据 当 时 的 法 律 原 则 授 予 的, 自 那 时 起, 白 礁 岛 一 直 由 英 联 邦 政 府 及 其 合 法 继 承 国, 新 加 坡 共 和 国 管 理 虽 然 新 加 坡 在 其 诉 状 和 辩 诉 状 中 未 明 确 提 及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是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但 法 院 注 意 到, 新 加 坡 在 其 答 辩 状 中 明 确 指 出, 显 而 易 见 的 是, 白 礁 岛 在 1847 年 是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鉴 于 上 述 情 况, 法 院 指 出, 这 个 问 题 已 简 化 为 马 来 西 亚 能 否 证 明 在 新 加 坡 于 1847 至 1851 年 在 白 礁 岛 开 展 活 动 之 前 马 来 西 亚 就 拥 有 对 该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以 及 与 此 相 反, 新 加 坡 能 否 证 明 其 诉 求, 说 明 从 19 世 纪 中 叶 英 联 邦 政 府 代 理 机 构 开 始 修 建 灯 塔 起 的 某 个 时 期 它 就 合 法 占 有 白 礁 岛 举 证 责 任 问 题 ( 第 段 ) 在 举 证 责 任 问 题 上, 法 院 重 申, 提 出 一 个 事 实 来 支 持 其 诉 求 的 当 事 一 方, 必 须 证 实 该 事 实, 这 是 经 法 理 学 证 实 的 一 项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1840 年 代 之 前 白 礁 岛 的 法 律 地 位 ( 第 段 ) 对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 第 段 ) 首 先, 法 院 指 出, 自 1512 年 成 立 以 来, 柔 佛 苏 丹 国 就 是 一 个 主 权 国 家, 在 东 南 亚 拥 有 部 分 领 土 的 主 权, 这 是 一 个 无 可 争 议 的 事 实 法 院 在 审 议 了 当 事 双 方 提 供 的 论 据 之 后 指 出, 至 少 从 17 世 纪 到 19 世 纪 初, 人 们 承 认 柔 佛 王 国 的 领 土 和 领 海 由 马 来 亚 半 岛 相 当 一 部 分 地 区 构 成, 横 跨 新 加 坡 海 峡, 包 括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的 大 小 岛 屿, 白 礁 岛 也 位 列 其 中 随 后, 法 院 开 始 澄 清 马 来 西 亚 称 其 对 白 礁 岛 拥 有 原 始 所 有 权 的 说 法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白 礁 岛 一 直 以 新 加 坡 海 峡 的 航 行 险 地 而 著 称, 这 是 一 个 重 要 事 实 因 此, 该 岛 屿 显 然 不 是 一 块 未 知 的 土 地 纵 观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历 史,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曾 经 有 争 夺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岛 屿 主 权 的 争 端 问 题, 这 一 事 实 是 另 一 个 重 要 因 素 法 院 回 顾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在 东 格 陵 兰 岛 法 律 地 位 案 中 做 出 的 判 决, 对 于 无 敌 对 诉 求 的 案 件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当 时,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尽 管 大 多 数 涉 及 领 土 主 权 诉 求 的 案 件 有 两 个 争 夺 主 权 的 当 事 方, 但 在 其 审 理 的 案 件 中, 在 1931 年 之 前, 除 丹 麦 外 没 有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要 求 拥 有 格 陵 兰 岛 的 主 权 因 此,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考 虑 到 国 家 领 土 没 有 沦 为 殖 民 地 的 部 分 的 不 可 及 性, 丹 麦 - 挪 威 国 王 于 1721 至 1814 年 行 使 的 权 力,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足 以 使 其 国 家 真 正 诉 求 主 权, 而 且 国 王 对 格 陵 兰 岛 的 权 利 不 限 于 殖 民 区 法 院 指 出, 这 一 结 论 也 适 用 于 本 案 本 案 涉 及 一 个 无 人 居 住 且 不 适 合 居 住 的 岛 屿, 从 16 世 纪 初 到 19 世 纪 中 叶, 没 有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对 其 提 出 过 主 权 诉 求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院 还 指 出, 正 如 帕 尔 马 斯 岛 案 ( 荷 兰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所 表 明 的, 国 家 权 力 不 一 定 要 在 事 实 上, 每 一 刻 对 每 一 寸 领 土 都 行 使 法 院 从 上 述 情 况 中 得 出 结 论,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领 土 范 围 大 体 上 涵 盖 新 加 坡 海 峡 上 的 所 有 大 小 岛 屿, 其 中 包 括 白 礁 岛 法 院 裁 决, 柔 佛 苏 丹 国 拥 有 这 些 岛 屿 主 权 的 事 实 从 来 没 有 受 到 该 地 区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的 反 对, 在 所 有 情 况 下, 均 被 视 为 满 足 持 续 和 平 地 行 使 领 土 主 权 的 条 件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柔 佛 苏 丹 国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3

13 在 审 议 柔 佛 苏 丹 国 与 Orang Laut( 海 人, 在 新 加 坡 海 峡 从 事 捕 鱼 和 海 盗 活 动 ) 之 间 的 忠 诚 度 关 系 后, 法 院 裁 决, 在 英 国 官 员 的 当 代 官 方 报 告 中, 关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与 Orang Laut 的 关 系 性 质 和 程 度 的 叙 述, 证 实 了 柔 佛 苏 丹 国 在 古 代 就 拥 有 对 这 些 岛 屿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其 中 包 括 白 礁 岛 然 后, 法 院 审 议 了 1824 至 1840 年 间 该 所 有 权 是 否 受 到 事 态 发 展 的 影 响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的 法 律 意 义 ( 第 段 ) 首 先, 法 院 指 出, 书 面 证 据 确 凿 地 表 明, 在 1512 至 1824 年 间, 柔 佛 苏 丹 国 一 直 是 一 个 相 同 的 主 权 实 体, 尽 管 几 个 世 纪 以 来 柔 佛 苏 丹 国 领 土 的 精 确 地 理 范 围 发 生 了 变 化, 国 家 也 经 历 了 盛 衰 变 迁, 但 这 些 变 化 和 变 迁 并 没 有 影 响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的 法 律 状 况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始 终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领 土 范 围 内 其 次, 法 院 指 出,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将 该 地 区 分 成 了 两 部 分 一 部 分 属 于 荷 兰 势 力 范 围 (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领 导 的 廖 内 - 林 加 苏 丹 国 ), 另 一 部 分 属 于 英 国 势 力 范 围 ( 侯 赛 因 领 导 的 柔 佛 苏 丹 国 ) 但 是, 新 加 坡 似 乎 声 称 条 约 没 有 考 虑 整 个 新 加 坡 海 峡, 还 声 称 白 礁 岛 一 直 是 一 块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或 由 于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分 裂, 白 礁 岛 成 了 一 个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从 而 为 英 国 在 年 间 合 法 占 有 白 礁 岛 留 下 了 余 地 在 认 真 分 析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全 文 之 后,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两 个 殖 民 国 家 将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领 土 分 割 成 属 于 各 自 势 力 范 围 的 两 部 分, 该 条 约 是 这 一 政 治 解 决 方 案 的 法 律 体 现 因 此, 在 这 种 制 度 约 束 下, 在 这 两 个 势 力 范 围 之 间 不 可 能 留 下 自 行 合 法 占 有 某 一 岛 屿 的 任 何 法 律 真 空 条 约 第 12 条 笼 统 地 提 及 到 新 加 坡 海 峡 南 部 的 其 他 岛 屿, 这 表 明 海 峡 内 的 所 有 大 小 岛 屿 属 于 英 国 的 势 力 范 围 这 自 然 包 括 白 礁 岛, 因 此 该 岛 在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分 裂 后 仍 被 称 为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一 部 分 1824 年 克 劳 福 条 约 的 相 关 性 ( 第 段 ) 法 院 考 虑 了 克 劳 福 条 约 对 本 争 端 的 相 关 性, 在 该 条 约 中, 柔 佛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将 新 加 坡 岛 割 让 给 东 印 度 公 司 法 院 指 出, 该 条 约 不 能 如 同 马 来 西 亚 认 为 的, 作 为 英 国 承 认 柔 佛 苏 丹 国 在 此 之 前 和 之 后 拥 有 对 新 加 坡 海 峡 及 其 周 围 所 有 其 他 岛 屿 的 主 权 的 依 据, 这 些 岛 屿 包 括 白 礁 岛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上 述 裁 决 并 不 意 味 着 得 出 一 个 相 反 的 结 论, 即 在 该 条 约 第 2 条 范 围 之 外 的 新 加 坡 海 峡 岛 屿 是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可 通 过 合 法 占 领 途 径 随 意 据 为 己 有 后 一 点 只 能 在 古 柔 佛 苏 丹 国 领 土 分 割 对 新 加 坡 海 峡 地 区 岛 屿 所 产 生 什 么 法 律 效 力 的 背 景 下 做 出 判 定, 特 别 是 根 据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和 1825 年 廖 内 - 林 加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致 哥 哥 柔 佛 国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侯 赛 因 所 谓 的 捐 赠 信 的 法 律 相 关 性 做 出 判 定 1825 年 捐 赠 信 的 法 律 意 义 ( 第 段 ) 法 院 审 议 了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写 给 哥 哥 侯 赛 因 的 捐 赠 信 是 否 具 有 转 让 捐 赠 信 中 提 及 的 领 土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效 力 法 院 指 出, 苏 丹 阿 卜 杜 勒 拉 赫 曼 写 给 哥 哥 侯 赛 因 所 谓 的 捐 赠 信, 只 是 确 认 1824 年 英 荷 条 约 商 定 的 领 土 分 割, 因 此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结 论 ( 第 117 段 )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马 来 西 亚 已 经 令 人 满 意 地 证 明,1844 年 英 国 在 白 礁 岛 开 始 准 备 建 造 灯 塔 之 前,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1840 年 代 以 后 白 礁 岛 的 法 律 地 位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为 了 确 定 1844 年 之 后 马 来 西 亚 是 否 仍 保 留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或 者 1844 年 之 后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是 否 已 移 交 给 新 加 坡, 法 院 需 要 根 据 指 导 原 则 和 国 际 法 准 则 来 评 估 有 关 事 实 主 要 包 括 当 事 双 方 在 此 期 间 的 行 为 可 适 用 的 法 律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主 权 转 移 可 能 通 过 两 个 当 事 国 之 间 达 成 协 议 的 方 式 完 成 此 类 协 议 可 采 取 条 约 形 式, 如 前 文 提 到 的 1824 年 克 劳 福 条 约 和 1927 年 协 定 协 议 也 可 能 是 达 成 的 默 契, 因 当 事 方 的 行 为 而 产 生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国 际 法 没 有 强 制 规 定 任 何 特 定 的 形 式, 而 是 将 重 点 放 在 当 事 方 的 意 图 上 领 土 主 权 可 能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由 于 以 下 原 因 转 移 给 其 他 国 家, 即 拥 有 领 土 主 权 的 国 家 未 4

14 能 回 应 其 他 国 家 的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或 未 能 回 应 其 他 国 家 行 使 领 土 主 权 的 具 体 表 现 如 果 行 使 主 权 的 表 现 形 式 与 当 事 国 不 形 成 对 抗, 可 能 需 要 做 出 回 应 不 回 应 就 相 当 于 默 许 这 就 是 说, 沉 默 也 是 发 言, 但 只 有 其 他 国 家 的 行 为 需 要 回 应 时 才 适 用 在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关 系 中 国 家 领 土 主 权 与 主 权 的 稳 定 性 和 确 定 性, 对 于 法 院 对 当 事 方 行 为 的 评 估 极 为 重 要 因 此, 在 当 事 方 行 为 基 础 上 发 生 的 任 何 主 权 转 移 行 为 必 须 由 这 一 行 为 和 有 关 事 实 清 晰 且 确 凿 无 疑 地 证 明 霍 士 堡 灯 塔 的 选 址 过 程 ( 第 段 ) 1836 年, 商 人 和 海 员 表 示 希 望 建 造 一 座 或 几 座 灯 塔 来 纪 念 东 印 度 公 司 的 水 道 测 量 家 詹 姆 斯 霍 士 堡 1836 年 11 月, 白 礁 岛 被 选 定 为 最 佳 修 建 地 点 1842 年 3 月 1 日, 在 致 新 加 坡 总 督 的 信 中, 白 礁 岛 是 唯 一 被 明 确 提 到 的 修 建 地 点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这 首 封 正 式 信 件 中, 私 营 商 业 机 构 认 识 到 英 国 政 府 将 要 执 行 该 建 议 并 提 供 更 多 的 资 金 在 用 户 与 英 国 当 局 随 后 的 几 次 书 信 往 来 中, 设 想 了 几 个 备 选 地 点 截 至 1844 年 10 月, 皮 克 石 岛 被 确 定 为 修 建 灯 塔 的 最 佳 地 点 同 年 11 月 下 旬,1843 年 成 为 海 峡 殖 民 地 总 督 的 W.J. 巴 特 沃 斯 收 到 了 柔 佛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给 他 的 回 信 虽 然 当 事 双 方 做 了 大 量 的 调 查 工 作, 但 还 是 未 能 找 到 总 督 的 信 件 然 而, 当 事 双 方 向 法 院 提 供 了 回 信 的 译 文, 回 信 日 期 均 为 1844 年 11 月 25 日, 在 回 信 中,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同 意 将 灯 塔 修 建 在 新 加 坡 海 峡, 但 没 有 提 及 具 体 位 置 在 审 查 柔 佛 是 将 联 合 王 国 为 所 述 目 的 选 定 修 建 和 运 作 灯 塔 的 具 体 地 点 的 主 权 割 让 出 去, 还 是 只 准 许 在 这 一 具 体 地 点 上 修 建 和 运 作 灯 塔 之 后, 法 院 裁 决 信 件 不 具 有 决 定 性 由 于 缺 乏 有 关 维 护 灯 塔 方 式 以 及 修 建 灯 塔 所 在 岛 屿 的 任 何 书 面 协 议, 法 院 认 为, 它 不 能 解 决 1844 年 11 月 可 能 达 成 的 任 何 协 议 内 容 方 面 的 问 题 霍 士 堡 灯 塔 的 修 建 和 启 用, 年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灯 塔 修 建 的 规 划 和 修 建 工 作 由 新 加 坡 政 府 检 查 员 约 翰 汤 姆 森 负 责, 巴 特 沃 斯 总 督 任 命 约 翰 汤 姆 森 为 项 目 建 筑 师 1849 年 12 月, 政 府 检 查 员 开 始 组 织 修 建 工 作 1850 年 5 月 24 日, 举 行 了 奠 基 仪 式 法 院 注 意 到, 柔 佛 当 局 没 有 人 出 席 奠 基 仪 式 没 有 迹 象 表 明, 总 督 曾 邀 请 他 们 出 席 该 仪 式 这 可 能 表 明, 英 国 和 新 加 坡 当 局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告 知 柔 佛 他 们 在 白 礁 岛 的 活 动 柔 佛 天 猛 公 只 去 过 一 次 白 礁 岛, 他 是 在 灯 塔 奠 基 仪 式 后 第 9 天 与 30 名 随 从 一 起 去 的 在 介 绍 完 灯 塔 的 修 建 和 启 用 方 式 之 后, 法 院 指 出, 它 不 能 就 主 权 问 题 得 出 任 何 结 论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事 情 对 于 柔 佛 和 新 加 坡 当 局 对 白 礁 岛 主 权 不 断 发 展 的 观 点 问 题 产 生 了 影 响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年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考 虑 了 新 加 坡 海 峡 灯 塔 系 统 以 及 英 国 和 新 加 坡 有 关 的 立 法 法 院 指 出, 从 法 律 角 度 来 看, 一 个 灯 塔 可 建 在 一 个 国 家 领 土 之 内 并 由 另 一 个 国 家 管 理, 但 需 征 得 第 一 个 国 家 的 同 意 马 来 西 亚 论 点 的 核 心 要 素 是, 由 于 霍 士 堡 灯 塔 修 建 在 柔 佛 拥 有 主 权 的 岛 屿 范 围 内, 所 以 英 国 和 新 加 坡 当 局 的 所 有 行 动 只 是 在 灯 塔 正 常 运 作 过 程 中 开 展 的 活 动 但 是, 新 加 坡 指 出, 有 些 行 动 不 只 是 维 护 灯 塔 的 运 作, 而 是 整 体 上 或 部 分 上 属 于 主 权 归 属 行 动 新 加 坡 提 到 了 新 加 坡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颁 布 的 立 法, 这 些 立 法 规 定 了 修 建 和 运 作 灯 塔 的 费 用 支 付 方 式, 不 同 政 府 机 构 如 何 管 理 灯 塔, 以 及 如 何 规 范 在 白 礁 岛 上 居 住 访 问 和 工 作 的 人 的 活 动 然 而, 法 院 认 为, 新 加 坡 援 引 的 法 规 不 能 证 明 英 国 拥 有 这 些 地 区 的 主 权, 因 为 它 们 同 样 适 用 于 柔 佛 境 内 和 白 礁 岛 上 的 灯 塔, 此 外, 未 明 确 地 涉 及 主 权 问 题 了 审 查 了 马 来 西 亚 援 引 的 各 种 宪 政 发 展 情 况, 包 括 1927 年 海 峡 殖 民 地 与 柔 佛 领 水 协 定 之 后,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宪 政 发 展 并 不 能 帮 助 解 决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问 题 法 院 指 出, 该 协 定 旨 在 向 柔 佛 归 还 柔 佛 1824 年 割 让 给 东 印 度 公 司 的 某 些 地 区, 这 些 地 区 全 都 在 新 加 坡 主 岛 10 英 里 范 围 之 内, 其 中 没 有 包 括 白 礁 岛, 因 为 白 礁 岛 并 不 在 该 协 定 范 围 之 内 马 来 西 亚 认 为,1861 年 柔 佛 与 在 驻 新 加 坡 的 英 国 当 局 之 间 的 书 信 往 来 表 明, 在 修 建 灯 塔 之 后, 天 猛 公 仍 控 制 着 白 礁 岛 附 近 的 渔 业, 关 于 这 一 论 点, 法 院 注 意 到, 这 些 信 件 涉 及 的 事 件 发 生 在 新 加 坡 岛 10 英 里 范 围 内 因 此, 以 下 事 实, 即 新 加 坡 当 局 在 当 时 的 情 况 下 没 有 提 到 对 白 礁 岛 水 域 的 管 辖 权, 没 有 意 义 1953 年 的 信 件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新 加 坡 殖 民 地 秘 书 曾 于 1953 年 6 月 5

15 12 日 致 函 柔 佛 苏 丹 的 英 籍 顾 问, 在 信 中, 他 以 确 定 殖 民 地 领 水 边 界 为 由 受 命 询 问 距 离 新 加 坡 约 40 英 里, 被 称 为 白 礁 岛 的 情 况 殖 民 地 秘 书 承 认, 在 也 位 于 条 约 规 定 的 殖 民 地 范 围 之 外 的 香 蕉 岛 案 中, 显 然 没 有 取 消 柔 佛 的 主 权, 为 此, 他 要 求 柔 佛 苏 丹 告 知 他 可 证 明 该 岛 曾 被 出 租 或 转 让, 或 该 岛 被 柔 佛 割 让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处 置 的 任 何 文 件 同 月 下 旬, 柔 佛 苏 丹 的 英 籍 顾 问 秘 书 通 知 殖 民 地 秘 书, 他 已 经 将 信 件 交 给 了 柔 佛 州 秘 书, 州 秘 书 在 把 州 政 府 的 意 见 转 达 给 辅 政 司 长 之 前, 肯 定 希 望 与 土 地 和 矿 业 专 员 首 席 检 查 官 协 商, 并 查 阅 现 存 档 案 1953 年 9 月 21 日, 柔 佛 代 州 秘 书 回 信 说, 柔 佛 政 府 并 未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法 院 认 为, 此 信 件 及 其 诠 释 对 于 确 定 当 事 双 方 对 白 礁 岛 主 权 不 断 发 展 的 理 解 至 关 重 要 法 院 指 出, 新 加 坡 1953 年 6 月 12 日 的 信 件 是 根 据 该 殖 民 地 领 水 边 界 的 确 定 来 询 问 整 个 礁 石 的 情 况, 而 不 只 是 询 问 灯 塔 的 情 况, 这 一 问 题 取 决 于 该 岛 的 主 权 法 院 指 出, 该 信 件 使 得 柔 佛 当 局 注 意 到 以 下 情 况, 即 1953 年, 新 加 坡 当 局 理 解 到, 其 被 继 承 国 认 为 苏 丹 和 天 猛 公 将 白 礁 岛 无 偿 割 让 给 东 印 度 公 司 法 院 阅 读 信 件 之 后, 表 示 新 加 坡 当 局 在 当 时 并 不 清 楚 一 个 多 世 纪 前 发 生 的 事 情, 也 不 确 定 其 记 录 是 否 完 整 查 阅 柔 佛 代 州 秘 书 的 回 信 后, 法 院 驳 回 马 来 西 亚 的 论 点 马 来 西 亚 认 为, 根 据 英 国 政 府 与 柔 佛 苏 丹 国 签 订 的 柔 佛 协 定 以 及 英 国 政 府 与 9 个 马 来 亚 邦 ( 包 括 柔 佛 ) 签 订 的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协 定, 代 州 秘 书 绝 对 未 经 授 权, 也 没 有 书 写 1953 年 的 信 件, 或 声 明 放 弃 否 认 或 确 认 柔 佛 领 土 任 一 部 分 的 所 有 权 的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法 院 认 为, 柔 佛 协 定 不 具 有 相 关 性, 因 为 信 件 是 由 英 女 王 陛 下 政 府 代 表 所 写, 而 在 当 时 大 不 列 颠 并 不 被 视 为 外 国 ; 此 外, 是 柔 佛 苏 丹 的 英 籍 顾 问 将 第 一 封 信 交 给 了 柔 佛 州 秘 书 法 院 还 认 为, 马 来 亚 联 合 邦 协 定 并 不 支 持 马 来 西 亚 的 论 点, 因 为 对 信 息 询 问 请 求 进 行 回 复 不 是 行 使 行 政 权 此 外, 在 和 新 加 坡 的 整 个 双 边 谈 判 期 间 以 及 口 头 程 序 阶 段 之 前, 马 来 西 亚 一 直 没 有 援 引 这 一 论 点, 这 支 持 了 对 新 加 坡 援 引 的 正 当 性 的 推 定 在 审 查 1953 年 信 件 的 内 容 之 后, 法 院 表 示 柔 佛 的 回 信 意 思 明 确 : 柔 佛 没 有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该 回 信 不 只 涉 及 灯 塔, 而 且 涉 及 整 个 白 礁 岛 如 上 文 所 述, 如 果 在 新 加 坡 询 问 与 白 礁 岛 地 位 有 关 的 信 息 背 景 下 阅 读 柔 佛 回 信, 可 以 看 出 该 信 件 是 解 决 白 礁 岛 主 权 问 题 的 法 院 因 此 得 出 结 论, 柔 佛 的 回 信 表 明, 直 到 1953 年, 柔 佛 仍 然 认 为 它 没 有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根 据 柔 佛 的 回 信, 新 加 坡 当 局 没 有 理 由 怀 疑 联 合 王 国 拥 有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柔 佛 当 局 并 不 知 道 新 加 坡 当 局 针 对 最 后 答 复 采 取 的 措 施, 这 些 措 施 对 法 院 评 估 当 事 双 方 不 断 变 化 的 理 解 意 义 有 限 本 案 档 案 表 明, 在 收 到 柔 佛 回 信 之 后, 新 加 坡 殖 民 地 秘 书 向 总 检 察 长 递 交 一 份 内 部 备 忘 录, 秘 书 在 备 忘 录 中 指 出, 他 认 为 根 据 柔 佛 的 回 信, 我 们 可 以 诉 求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总 检 察 长 称 他 同 意 这 种 主 张 正 如 本 案 档 案 所 显 示 的, 新 加 坡 当 局 没 有 采 取 进 一 步 行 动 他 们 已 经 收 到 伦 敦 方 面 的 有 关 信 件, 法 院 现 在 正 在 审 查 这 些 信 件 1953 年 之 后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考 虑 了 新 加 坡 的 论 点, 新 加 坡 认 为 新 加 坡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一 直 在 白 礁 岛 领 水 范 围 内 调 查 船 只 失 事 情 况, 从 而 对 该 岛 行 使 主 权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这 一 行 为 为 新 加 坡 的 主 权 诉 求 提 供 了 有 力 的 支 持, 法 院 还 回 顾, 只 有 在 2003 年 6 月, 即 将 争 端 交 由 国 际 法 院 处 理 的 特 别 协 定 生 效 后, 马 来 西 亚 才 对 新 加 坡 的 这 类 行 为 提 出 抗 议 法 院 审 查 了 新 加 坡 的 论 点, 即 新 加 坡 对 新 加 坡 以 及 其 他 国 家 ( 包 括 马 来 西 亚 ) 官 员 访 问 白 礁 岛 使 用 白 礁 岛, 行 使 专 属 控 制 权, 之 后 法 院 指 出, 到 白 礁 岛 访 问 的 许 多 新 加 坡 人 从 事 与 维 护 和 管 理 灯 塔 有 关 的 工 作, 这 在 本 案 中 并 不 重 要 然 而, 法 院 裁 决, 新 加 坡 在 1978 年 允 许 或 禁 止 马 来 西 亚 官 员 勘 查 白 礁 岛 周 围 水 域, 将 被 视 为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为 新 加 坡 对 白 礁 岛 提 出 主 权 诉 求 提 供 了 有 力 支 持 当 事 双 方 主 张, 自 各 自 的 海 军 建 立 以 来, 他 们 就 在 白 礁 岛 附 近 进 行 海 上 巡 逻 和 演 习, 这 是 他 们 对 该 岛 行 使 主 权 的 具 体 体 现 法 院 并 不 认 为 这 种 活 动 对 一 方 或 另 一 方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法 院 指 出, 出 于 地 理 需 求, 从 新 加 坡 港 出 发 的 军 舰 往 往 需 要 经 过 白 礁 岛 附 近 新 加 坡 还 声 称, 自 霍 士 堡 灯 塔 启 用 至 今, 英 国 和 新 加 坡 的 旗 帜 就 一 直 在 灯 塔 上 悬 挂, 这 一 行 动 也 是 行 使 主 权 的 一 种 体 现,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悬 挂 旗 帜 6

16 并 不 属 于 主 权 的 明 确 体 现 然 而, 法 院 认 为, 可 适 当 考 虑 以 下 事 实, 即 马 来 西 亚 没 有 对 在 霍 士 堡 灯 塔 上 悬 挂 旗 帜 提 出 抗 议 然 后, 法 院 调 查 了 新 加 坡 海 军 于 1977 年 5 月 为 白 礁 岛 上 的 一 个 军 事 转 播 站 安 装 中 继 站 一 事 新 加 坡 主 张, 安 装 中 继 站 是 一 项 公 开 进 行 的 活 动 马 来 西 亚 声 称, 安 装 中 继 站 是 秘 密 进 行 的, 它 在 收 到 新 加 坡 的 诉 状 后 才 知 道 此 事 法 院 无 法 评 估 双 方 对 马 来 西 亚 是 否 知 道 安 装 中 继 站 一 事 所 做 主 张 的 证 据 的 强 弱 该 行 为 与 新 加 坡 承 认 其 在 岛 上 的 行 动 自 由 受 限 不 一 致 至 于 白 礁 岛 周 围 地 区 的 填 海 计 划 ( 新 加 坡 港 务 局 曾 在 1970 年 代 在 多 种 情 况 下 考 虑 过 这 一 计 划 ),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填 海 工 程 没 有 实 施, 一 些 文 件 也 没 有 公 开, 但 是 招 标 广 告 却 是 公 开 的, 还 得 到 了 一 些 回 应 此 外, 招 标 广 告 中 提 及 的 拟 议 行 为 也 确 实 超 出 了 维 护 和 管 理 灯 塔 的 范 围 在 本 案 中, 这 一 行 为 为 新 加 坡 提 供 了 支 持 1968 年, 马 来 西 亚 政 府 和 马 来 西 亚 大 陆 石 油 公 司 缔 结 了 一 项 协 议, 授 权 该 公 司 在 西 马 来 西 亚 东 海 岸 整 个 大 陆 架 地 区 勘 探 石 油 由 于 这 一 特 许 权 有 领 土 限 制 和 资 格 要 求, 还 缺 乏 明 确 的 坐 标 位 置, 所 以 法 院 认 为, 这 一 特 许 权 没 有 证 据 力 1969 年, 马 来 西 亚 通 过 立 法 将 其 领 水 范 围 从 3 海 里 扩 大 至 12 海 里 马 来 西 亚 主 张, 该 立 法 扩 大 了 马 来 西 亚 的 领 水 范 围, 白 礁 岛 位 于 该 范 围 之 内 但 法 院 指 出, 该 立 法 并 没 有 指 明 其 所 适 用 的 地 区, 只 是 在 最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适 用 : 它 仅 说 明, 此 项 立 法 适 用 于 整 个 马 来 西 亚 马 来 西 亚 援 引 了 几 项 领 土 协 定 来 支 持 其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1969 年 印 度 尼 西 亚 - 马 来 西 亚 大 陆 架 协 定 1970 年 领 海 协 定 以 及 1973 年 印 度 尼 西 亚 - 新 加 坡 领 海 协 定 法 院 认 为, 在 白 礁 岛 主 权 方 面, 上 述 协 定 并 不 具 有 任 何 证 据 力, 因 为 这 些 协 定 没 有 涉 及 这 一 问 题 新 加 坡 援 引 了 印 度 尼 西 亚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于 1971 年 开 展 的 马 六 甲 海 峡 和 新 加 坡 海 峡 合 作 活 动, 法 院 认 为, 这 一 活 动 对 于 诉 讼 程 序 同 样 不 具 有 证 据 力 法 院 还 驳 回 了 新 加 坡 政 府 说 明 其 领 土 的 一 些 官 方 出 版 物, 认 为 这 些 出 版 物 不 具 权 威 性, 基 本 上 是 描 述 性 质 的 马 来 西 亚 则 认 为, 这 些 出 版 物 中 的 描 述 大 约 提 到 了 60 个 岛 屿, 但 明 显 没 有 提 及 白 礁 岛 最 后, 法 院 审 查 了 当 事 双 方 提 交 的 近 百 幅 官 方 地 图 马 来 西 亚 强 调, 在 新 加 坡 提 交 法 院 的 所 有 地 图 中, 只 有 一 幅 由 新 加 坡 政 府 出 版 的 地 图 将 白 礁 岛 列 入 其 领 土 范 围 内, 而 这 幅 地 图 是 1995 年 才 出 版 的 法 院 回 顾, 新 加 坡 直 到 1995 年 才 将 白 礁 岛 列 入 其 领 土 但 在 法 院 看 来, 与 马 来 亚 和 马 来 西 亚 在 1962 年 至 1975 年 出 版 的 地 图 相 比, 新 加 坡 直 到 1995 年 才 将 白 礁 岛 列 入 其 领 土 范 围, 这 并 不 具 有 多 少 证 据 力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这 些 地 图 倾 向 于 证 实 马 来 西 亚 认 为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新 加 坡 结 论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包 括 当 事 双 方 行 为 在 内 的 有 关 事 实 反 映 了 双 方 对 白 礁 岛 所 有 权 的 立 场 在 不 断 趋 同 特 别 是 根 据 新 加 坡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在 白 礁 岛 上 的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以 及 马 来 西 亚 及 其 被 继 承 者 的 行 为, 包 括 它 们 对 新 加 坡 在 岛 上 开 展 的 活 动 不 做 任 何 反 应,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到 1980 年,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已 经 属 于 新 加 坡 鉴 于 上 述 理 由, 法 院 得 出,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新 加 坡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 第 段 ) 当 事 双 方 的 论 点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新 加 坡 的 立 场 是,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应 和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相 一 致 因 此, 根 据 新 加 坡 的 立 场, 哪 个 国 家 拥 有 了 白 礁 岛, 哪 个 国 家 就 拥 有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新 加 坡 还 认 为,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是 白 礁 岛 的 附 属 地, 和 白 礁 岛 构 成 一 个 单 一 的 海 洋 地 物 而 马 来 西 亚 认 为, 从 历 史 或 地 貌 角 度 而 言, 这 三 个 海 洋 地 物 并 未 构 成 一 个 非 常 明 确 的 群 岛, 并 补 充 说, 它 们 一 直 被 视 为 在 柔 佛 / 马 来 西 亚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地 物 中 岩 礁 的 法 律 地 位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指 出, 中 岩 礁 的 法 律 地 位 问 题 必 须 放 在 本 案 主 要 问 题 的 推 理 过 程 中 进 行 评 估 法 院 回 顾,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新 加 坡 的 结 论 是 根 据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得 出 的 然 而, 很 显 然, 这 些 情 况 并 不 适 用 于 白 礁 岛 附 近 的 海 洋 地 物, 即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判 决 前 一 部 分 所 审 查 的 当 事 双 方 行 为 均 不 适 用 于 中 岩 礁 案 7

17 因 此, 法 院 裁 决, 中 岩 礁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应 继 续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继 承 国 马 来 西 亚 南 礁 的 法 律 地 位 ( 第 段 ) 但 是, 在 南 礁 主 权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由 于 南 礁 地 理 特 征 特 殊, 是 一 个 低 潮 高 地, 所 以 应 考 虑 一 些 特 殊 问 题 法 院 回 顾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3 条 的 规 定 先 前 的 判 例 当 事 双 方 的 论 点 以 及 上 呈 的 证 据 法 院 指 出, 南 礁 位 于 马 来 西 亚 大 陆 白 礁 岛 和 中 岩 礁 所 产 生 的 领 水 明 显 重 叠 部 分 之 内 法 院 回 顾, 在 特 别 协 定 和 最 后 意 见 中, 当 事 双 方 明 确 要 求 法 院 对 这 三 处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问 题 分 别 进 行 裁 决 同 时,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授 权 法 院 划 定 争 议 地 区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的 领 水 界 限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南 礁 这 一 低 潮 高 地 位 于 哪 一 国 家 的 领 水 之 内, 该 礁 的 主 权 就 属 于 哪 一 国 家 * * * 兰 杰 瓦 法 官 的 声 明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只 要 马 来 西 亚 拥 有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这 一 事 实 成 立, 他 就 对 本 判 决 没 有 实 质 性 的 反 对 意 见, 尽 管 他 不 能 在 法 院 判 决 之 日 有 理 有 据 地 质 疑 新 加 坡 对 这 一 地 物 的 主 权 但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做 出 的 柔 佛 将 该 岛 主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的 认 定 因 此, 兰 杰 瓦 法 官 指 出, 他 附 上 声 明 的 目 的 是 提 出 一 种 法 院 在 审 理 本 案 过 程 中 原 本 可 依 据 的 替 代 根 据 在 本 判 决 中, 法 院 推 定, 柔 佛 方 面 通 过 默 许 方 式 将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所 有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只 有 在 两 种 情 况 下 才 能 产 生 主 权 转 移 : 发 生 同 等 行 为 ( 判 决 第 120 段 提 到 了 这 一 可 能 性 ), 或 者 上 级 通 过 法 定 所 有 权 来 干 预 由 于 没 有 第 二 种 情 形, 兰 杰 瓦 法 官 想 知 道, 在 未 经 柔 佛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柔 佛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是 如 何 消 失 的 由 于 缺 乏 证 据, 本 判 决 根 据 推 定 同 意 得 出 主 权 转 移 的 结 论 ; 这 一 裁 定 可 能 会 因 不 符 合 事 实 而 遭 到 公 开 批 评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由 于 没 有 考 虑 用 历 史 批 评 方 法 诠 释 当 时 政 治 和 法 律 背 景 下 的 事 实, 本 判 决 才 得 出 上 述 结 论 虽 然 主 权 殖 民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属 于 国 际 法 范 围, 但 很 难 证 明 联 合 王 国 与 柔 佛 苏 丹 国 的 交 易 是 在 国 际 法 平 等 主 体, 主 权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基 础 上 进 行 的 因 此, 与 殖 民 国 家 相 比, 土 著 当 局 声 称 的 主 权 没 有 效 力, 土 著 当 局 的 唯 一 义 务 是 顺 从 殖 民 国 家 的 意 愿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柔 佛 苏 丹 国 对 英 国 的 决 定 不 能 有 丝 毫 反 对 因 此,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本 案 不 能 被 视 为 涉 及 以 下 情 形, 即 根 据 殖 民 国 家 的 规 则 和 惯 例, 所 有 权 通 过 默 许 方 式 在 国 家 间 转 让 本 案 涉 及 的 问 题 是 行 使 对 殖 民 地 领 土 的 所 有 权 所 以, 柔 佛 在 殖 民 时 期 保 持 沉 默, 不 能 成 为 反 对 柔 佛 所 有 权 的 证 据 但 随 着 当 事 双 方 获 得 独 立, 情 况 发 生 了 变 化 : 马 来 西 亚 不 能 再 对 新 加 坡 在 白 礁 岛 上 行 使 主 权 保 持 沉 默 总 之, 新 加 坡 拥 有 该 岛 的 主 权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一 1.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在 判 决 中 所 做 的 裁 决 表 明, 任 何 结 论 都 能 找 到 司 法 理 由 来 支 持 二 2.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对 判 决 第 300(1) 段 投 了 反 对 票, 因 为 该 段 主 要 基 于 第 节 对 1953 年 信 件 的 解 释, 他 不 能 接 受 这 一 解 释 3. 由 于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与 新 加 坡 确 定 其 领 水 边 界 有 关,1953 年 6 月 12 日, 新 加 坡 致 信 柔 佛 询 问 相 关 信 息 以 澄 清 该 岛 地 位 ; 新 加 坡 特 别 询 问 了 是 否 有 文 件 证 明 该 岛 曾 被 出 租 或 转 让, 或 该 岛 是 否 被 柔 佛 割 让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处 置 过 柔 佛 代 州 秘 书 在 1953 年 9 月 21 日 做 出 答 复, 告 知 新 加 坡 柔 佛 政 府 没 有 诉 求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 判 决 第 192 段 和 第 196 段 ) 4. 新 加 坡 坚 持 认 为 : 通 过 宣 布 柔 佛 没 有 诉 求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柔 佛 州 秘 书 的 ] 信 确 认 了 新 加 坡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也 证 实 了 柔 佛, 无 论 过 去 还 是 现 在, 都 不 拥 有 该 岛 的 所 有 权 此 外, 新 加 坡 强 调 其 论 点 不 是 柔 佛 在 1953 年 丢 弃 或 放 弃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还 强 调 柔 佛 1953 年 的 信 件 明 确 宣 布 柔 佛 没 有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5. 在 这 方 面,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回 顾, 在 本 判 决 的 前 几 节, 法 院 得 出 结 论,1953 年 之 前 白 礁 岛 归 马 8

18 来 西 亚 所 有 因 此, 他 认 为, 柔 佛 1953 年 的 信 件 并 不 能 如 新 加 坡 方 面 所 强 调 的 那 样, 可 以 证 实 新 加 坡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也 不 能 证 实 柔 佛 没 有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6. 新 加 坡 并 没 有 坚 持 认 为,1953 年 的 信 件 应 该 理 解 为 柔 佛 抛 弃 放 弃 或 丢 弃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对 于 这 一 论 点 不 应 进 行 分 析, 及 将 其 作 为 新 加 坡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的 裁 定 依 据 7. 判 决 第 196 段 指 出 : 随 后 再 没 有 信 件 往 来, 新 加 坡 当 局 也 没 有 采 取 公 开 行 动 8.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令 人 惊 讶 的 是 随 后 再 没 有 信 件 往 来, 因 为 柔 佛 并 没 有 提 供 新 加 坡 所 询 问 的 信 息, 国 际 关 系 中 的 基 本 做 法 是, 如 果 一 个 问 题 悬 而 未 决, 以 书 面 形 式 再 次 提 出 请 求, 坚 持 要 求 对 方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新 加 坡 没 有 按 照 这 种 惯 例 再 次 写 信, 也 没 有 向 法 院 解 释 为 什 么 没 有 那 样 做 9. 此 外, 柔 佛 1953 年 的 信 件 所 回 答 的 问 题 与 新 加 坡 提 出 的 问 题 截 然 不 同, 信 件 只 是 说 明 柔 佛 政 府 没 有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判 决 第 222 段 承 认, 所 有 权 原 则 上 有 别 于 主 权, 但 在 国 际 诉 讼 中, 对 领 土 的 所 有 权 有 时 等 同 于 主 权 柔 佛 使 用 的 是 所 有 权, 而 不 是 主 权, 这 是 事 实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如 果 新 加 坡 将 1953 年 的 信 件 实 际 理 解 为 柔 佛 没 有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那 么 它 至 少 应 要 求 马 来 西 亚 做 出 必 要 解 释, 以 澄 清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澄 清 白 礁 岛 地 位 是 新 加 坡 1953 年 6 月 12 日 信 件 的 主 要 目 的 10. 新 加 坡 当 局 没 有 采 取 公 开 行 动, 比 没 有 进 一 步 的 信 件 往 来 更 难 理 解 11.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如 果 新 加 坡 确 实 认 为 柔 佛 承 认 其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尽 管 柔 佛 1953 年 的 信 件 用 词 含 糊 不 清, 那 么 根 据 诚 信 的 基 本 原 则, 新 加 坡 应 宣 布 其 正 式 诉 求 对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特 别 是 依 照 判 决 第 196 段 和 第 224 段 所 提 及 的 事 实 但 新 加 坡 没 有 这 样 做, 因 此, 新 加 坡 方 面 的 不 作 为 导 致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仍 处 于 模 糊 状 态, 远 远 没 有 澄 清 12. 此 外, 还 可 以 注 意 到, 虽 然 询 问 有 关 白 礁 岛 的 信 息 是 由 于 该 岛 与 确 定 殖 民 地 领 水 边 界 有 关, 但 判 决 第 225 段 承 认, 有 关 方 面 没 有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三 13.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对 判 决 第 300(1) 段 投 反 对 票 的 另 一 个 理 由 是, 他 不 同 意 第 节 对 1953 年 之 后 当 事 双 方 行 为 的 审 查 结 果 14. 在 该 节 中, 法 院 指 出, 联 合 王 国 和 新 加 坡 负 责 管 理 霍 士 堡 灯 塔, 但 事 实 上 并 非 完 全 如 此 ; 而 且, 法 院 并 非 无 遗 漏 地 回 顾 了 新 加 坡 的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判 决 第 274 段 指 出, 大 多 数 行 动 于 1953 年 之 后 展 开, 而 且 法 院 已 经 在 其 2002 年 10 月 10 日 的 判 决 中 裁 定, 约 20 年 的 时 间 非 常 短 暂 (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陆 地 和 海 洋 边 界 案 ( 喀 麦 隆 诉 尼 日 利 亚 : 赤 道 几 内 亚 参 加 ), 2002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判 决, 第 352 页, 第 65 段 )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在 判 决 第 34 段 中 裁 决,1980 年 2 月 14 日 是 明 确 白 礁 岛 主 权 归 属 争 端 的 关 键 日 期 因 此, 即 使 假 定 判 决 第 节 中 提 到 的 行 为 是 新 加 坡 的 主 权 归 属 行 为, 时 间 期 限 也 非 常 短 暂,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这 些 不 足 以 削 弱 柔 佛 对 白 礁 岛 拥 有 原 始 所 有 权 新 加 坡 的 实 际 行 为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法 院 多 次 重 申 如 果 行 为 不 符 合 法 律, 如 果 存 在 争 议 的 领 土 实 际 上 由 拥 有 其 合 法 所 有 权 以 外 的 国 家 管 理, 那 么 应 优 先 考 虑 拥 有 其 所 有 权 的 国 家 ( 边 界 争 端 案 ( 布 基 纳 法 索 / 马 里 共 和 国 ), 1986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判 决, 第 587 页, 第 63 段 ) 15. 判 决 第 275 段 指 出, 自 1850 年 6 月 起 的 一 个 世 纪 或 一 个 多 世 纪, 柔 佛 当 局 及 其 继 承 国 没 有 对 白 礁 岛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判 决 的 一 些 其 他 段 落 也 有 类 似 的 说 法, 在 本 次 诉 讼 过 程 中, 新 加 坡 多 次 做 出 类 似 声 明 但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因 为 判 决 承 认 柔 佛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所 以 柔 佛 当 局 及 其 继 承 国 没 有 任 何 国 际 义 务 对 该 岛 采 取 行 动 相 反, 澄 清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对 大 不 列 颠 至 关 重 要, 因 为 大 不 列 颠 对 修 建 和 维 护 霍 士 堡 灯 塔 投 入 了 巨 资 但 多 年 来 大 不 列 颠 对 此 保 持 沉 默,1953 年, 白 礁 岛 的 地 位 仍 不 明 确,J.D. 海 厄 姆 先 生 在 信 中 证 实 了 这 一 点 四 16. 判 决 第 297 段 指 出, 法 院 将 根 据 南 礁 是 位 于 新 加 坡 白 礁 岛 的 领 水 范 围 之 内, 还 是 位 于 马 来 西 亚 中 岩 礁 的 领 海 范 围 之 内 进 行 审 查 ; 南 礁 位 于 马 来 西 亚 大 陆 白 礁 岛 和 中 岩 礁 所 产 生 的 领 水 明 显 重 叠 部 分 之 内 在 判 决 第 298 段 中, 法 院 补 充 道, 在 特 别 协 定 和 最 后 意 见 中, 当 事 双 方 特 别 要 求 法 院 9

19 就 三 处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问 题 分 别 做 出 判 决, 但 同 时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授 权 法 院 划 定 争 议 地 区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的 领 水 界 限 因 此, 在 判 决 第 300(3) 段 中, 法 院 裁 定 南 礁 的 主 权 属 于 其 所 在 领 水 所 属 的 国 家 17. 如 上 文 所 述,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白 礁 岛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他 同 意 判 决 第 300(2) 段 裁 定 马 来 西 亚 拥 有 对 中 岩 礁 的 主 权 所 以, 他 认 为, 南 礁 位 于 马 来 西 亚 的 领 水 范 围 内, 因 此 南 礁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综 上 所 述, 他 对 判 决 第 300(3) 段 投 反 对 票 五 年 11 月 23 日, 法 院 通 知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法 院 退 庭 进 行 审 议 2008 年 1 月 21 日, 就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案 的 法 律 理 据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8 天 后, 法 院 退 庭 进 行 审 议, 目 前 审 议 正 在 进 行 之 中 2008 年 5 月 26 日 至 30 日 将 就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举 行 公 开 听 讯, 公 开 听 讯 需 要 事 前 仔 细 检 查 当 事 双 方 的 书 面 论 点 和 一 些 请 求 19.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希 望 强 调, 法 院 规 定 出 具 个 别 意 见 的 时 限 产 生 了 一 些 制 约 因 素, 这 些 因 素 使 他 无 法 阐 述 他 反 对 判 决 第 300(1) 和 (3) 段 的 详 尽 原 因, 因 此, 他 只 列 出 了 几 条 主 要 原 因, 说 明 为 什 么 对 上 述 判 决 内 容 投 反 对 票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对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第 一 部 分 表 示 反 对, 即 反 对 白 礁 岛 归 新 加 坡 所 有 他 们 赞 同 法 院 在 推 理 第 一 部 分 得 出 的 结 论, 即 在 1844 年 修 建 霍 士 堡 灯 塔 前 夕,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国 然 而, 他 们 不 赞 同 判 决 的 以 下 内 容, 即 在 1844 至 1980 年 间, 由 于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表 明 他 们 对 该 岛 地 位 的 立 场 不 断 趋 同, 所 以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转 给 了 新 加 坡 首 先,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指 出, 法 院 在 有 关 国 家 没 有 明 确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未 能 指 明 它 是 依 据 哪 些 法 律 来 证 实 主 权 所 有 国 发 生 变 化 的 判 决 在 提 供 的 可 适 用 法 律 的 摘 要 介 绍 中,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对 原 始 主 权 有 默 契 或 默 许 的 可 能 性, 但 在 审 查 当 事 双 方 行 为 之 后 得 出 的 具 体 结 论 中, 法 院 没 有 在 两 者 之 间 做 出 选 择, 也 没 有 说 明 这 两 种 情 况 是 否 有 可 能 结 合 在 一 起 以 及 如 何 结 合 在 一 起 此 外, 判 决 没 有 提 及 取 得 时 效 概 念, 这 一 概 念 似 乎 能 够 说 明 一 国 在 没 有 获 得 原 始 主 权 国 明 确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获 得 原 本 不 属 于 它 的 领 土 主 权 的 进 程 但 是,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实 际 上, 为 评 估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判 决 依 据 了 一 定 的 判 断 标 准, 他 们 认 为 这 些 判 断 标 准 在 法 律 上 是 正 确 的, 即 使 法 院 并 没 有 非 常 明 确 地 提 到 相 关 法 律 类 别, 但 这 并 不 是 最 重 要 的 但 是,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不 同 意 该 判 决 在 本 案 中 适 用 这 些 标 准 的 方 式, 因 此, 他 们 反 对 由 此 得 出 的 结 论 实 际 上, 事 实 并 没 有 表 明 新 加 坡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大 不 列 颠 充 分 明 确 地 一 贯 地 公 开 地 对 白 礁 岛 行 使 国 家 主 权, 所 以 不 能 从 马 来 西 亚 及 其 被 继 承 国 柔 佛 没 有 对 新 加 坡 在 岛 上 的 行 为 做 出 反 应, 推 断 在 某 种 形 式 的 默 许 下 双 方 进 行 了 主 权 转 移 西 马 法 官 和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因 此, 适 用 取 得 时 效 或 默 契, 或 默 许 至 少 缺 少 两 个 条 件, 因 为 这 几 个 法 律 范 畴 彼 此 并 不 完 全 分 离, 即 一 方 面, 依 赖 于 国 家 主 权 属 性 的 国 家 ( 在 本 案 中, 是 指 新 加 坡 ) 有 效 行 使 了 这 些 属 性, 并 且 有 意 作 为 一 个 主 权 国 家 采 取 行 动 ; 另 一 方 面, 行 使 主 权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使 原 始 主 权 ( 本 案 中, 是 指 马 来 西 亚 ) 能 够 确 定, 不 做 出 反 应, 即 为 接 受 法 院 将 新 加 坡 在 岛 上 的 行 为 认 定 为 其 行 使 主 权 的 具 体 体 现, 这 些 行 为 不 仅 规 模 小 而 且 是 零 星 的, 从 柔 佛 和 马 来 西 亚 的 角 度 来 看, 这 些 行 为 的 意 义 非 常 不 明 确 因 此, 法 院 不 应 得 出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已 转 给 新 加 坡 的 结 论 法 院 应 裁 定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应 属 于 柔 佛 苏 丹 无 可 争 议 的 继 承 国 马 来 西 亚 所 有 本 努 纳 法 官 的 声 明 本 努 纳 法 官 对 判 决 的 执 行 段 落 投 赞 成 票, 但 是 他 不 确 信 法 院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的 所 有 推 理 法 院 在 查 看 过 去 判 决 所 适 用 的 殖 民 法 时 产 生 过 一 些 疑 问, 在 回 顾 这 些 疑 问 之 后, 本 努 纳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在 审 理 本 案 时 本 应 主 要 依 据 新 加 坡 于 1965 年 退 出 1963 年 成 立 的 马 来 西 亚 联 邦 获 得 独 立 后 当 事 双 方 的 做 法 来 做 出 判 决 在 本 努 纳 法 官 看 来, 法 院 因 此 应 当 避 免 在 殖 民 行 为 的 基 础 上 做 出 裁 决, 因 为 总 的 来 说, 这 些 殖 民 活 动 是 当 时 两 10

20 个 欧 洲 列 强 为 巩 固 其 在 该 地 区 的 霸 权 地 位 而 相 互 竞 争 的 结 果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反 对 法 院 对 白 礁 岛 主 权 归 属 的 判 决, 但 同 意 法 院 以 下 的 裁 决, 即 马 来 西 亚 拥 有 中 岩 礁 的 领 土 所 有 权, 南 礁 问 题 将 根 据 有 关 海 洋 领 土 划 界 法 予 以 处 理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赞 同 法 院 对 马 来 西 亚 拥 有 白 礁 岛 原 始 所 有 权 的 认 定, 他 认 为,1850 至 1980 年 间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的 行 为 没 有 干 扰 这 一 所 有 权 特 别 是, 他 认 为,1953 年 柔 佛 与 新 加 坡 之 间 的 信 件 往 来, 并 没 有 导 致 或 有 助 于 柔 佛 将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主 张,1953 年 至 1980 年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模 棱 两 可, 并 不 能 诠 释 为 马 来 西 亚 放 弃 了 对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马 来 西 亚 对 新 加 坡 声 称 拥 有 该 岛 的 所 有 权 表 示 默 许 迪 加 尔 德 专 案 法 官 对 法 院 为 支 持 其 做 出 的 裁 决, 即 柔 佛 / 马 来 西 亚 将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提 出 的 法 律 理 据 提 出 了 批 评 他 认 为, 事 实 并 没 有 证 实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产 生 的 默 契 当 事 双 方 不 断 达 成 的 谅 解 以 及 默 许 的 观 点, 这 些 观 点 并 不 能 为 法 院 的 裁 决 柔 佛 / 马 来 西 亚 将 白 礁 岛 的 主 权 转 给 新 加 坡 提 出 一 个 让 人 可 以 接 受 的 法 律 依 据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专 案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斯 雷 尼 瓦 萨 劳 专 案 法 官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一 部 分 内 容 表 示 反 对, 他 认 为, 中 岩 礁 的 主 权 也 应 当 属 于 新 加 坡, 对 此 他 做 了 解 释 他 认 为, 马 来 西 亚 没 有 履 行 其 负 有 的 举 证 责 任, 证 明 柔 佛 拥 有 对 白 礁 岛 以 及 另 外 两 处 海 洋 地 物, 即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他 认 为, 有 关 马 来 王 国 的 历 史 综 述 并 不 能 作 为 确 凿 无 疑 令 人 信 服 的 证 据 证 明 柔 佛 曾 经 将 这 些 海 洋 地 物 视 为 己 有 对 远 古 时 期 的 属 地 提 出 诉 求, 要 想 取 得 成 功, 首 先 必 须 确 定 是 不 间 断 的 无 可 争 议 的 占 有 在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柔 佛 实 际 占 有 白 礁 岛 的 情 况 下, 柔 佛 充 其 量 只 能 被 认 为 是 拥 有 白 礁 岛 的 初 期 所 有 权, 即 柔 佛 发 现 了 该 岛 但 没 有 对 其 进 行 开 发 为 此, 它 必 须 表 现 出 与 所 涉 领 土 性 质 相 称 的 平 稳 持 续 的 国 家 权 力 被 认 为 是 柔 佛 国 民 的 Orang Laut 的 活 动 是 个 人 行 为, 不 能 证 明 柔 佛 在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凭 借 Orang Laut 在 白 礁 岛 上 的 海 盗 活 动 证 明 柔 佛 拥 有 该 岛 的 原 始 所 有 权 更 是 不 能 采 纳 的 证 据 他 进 一 步 指 出, 相 反, 自 1847 年 新 加 坡 接 管 白 礁 岛 之 后 的 130 多 年 来, 新 加 坡 一 直 行 使 对 白 礁 岛 的 各 种 国 家 职 能 并 对 该 岛 周 围 水 域 实 行 控 制 因 此, 尽 管 在 英 国 占 领 之 时 白 礁 岛 不 是 一 块 不 属 于 任 何 人 的 土 地 但 随 着 之 后 130 多 年 对 该 岛 的 实 际 管 理, 英 国 / 新 加 坡 应 当 被 认 为 对 该 岛 及 其 周 围 水 域 行 使 了 主 权 因 此, 新 加 坡 在 毫 无 阻 碍 和 争 议 的 情 况 下 获 得 了 它 坚 决 要 求 的 所 有 权 在 1953 年 柔 佛 给 新 加 坡 的 回 信 中, 柔 佛 方 面 指 出 它 没 有 诉 求 白 礁 岛 的 所 有 权, 这 一 回 信 证 实 了 上 述 观 点 凭 借 对 白 礁 岛 及 其 周 围 水 域 的 主 权, 新 加 坡 也 拥 有 对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因 为 这 几 处 海 洋 地 物 均 在 新 加 坡 的 领 海 范 围 内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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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69.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2008 年 6 月 4 日 的 判 决 2008 年 6 月 4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优 素 福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 第 205 段 ) 正 文 如 下 : 法 院, (1) 关 于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a) 一 致, 裁 定 它 具 有 管 辖 权, 有 权 对 关 于 执 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2004 年 11 月 3 日 给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 (b)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它 具 有 管 辖 权, 有 权 对 以 下 两 项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一 项 事 关 2005 年 5 月 17 日 给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另 一 项 事 关 2004 年 11 月 3 和 4 日 和 2005 年 6 月 17 日 给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作 为 有 律 师 援 助 的 证 人 作 证 传 票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和 优 素 福 ; 反 对 : 法 官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 (c) 以 12 票 对 4 票, 裁 定 它 具 有 管 辖 权, 有 权 对 事 关 2007 年 2 月 14 日 给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的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优 素 福 ; 反 对 : 法 官 兰 杰 瓦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通 卡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d) 以 13 票 对 3 票, 裁 定 它 没 有 管 辖 权, 无 权 就 2006 年 9 月 27 日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所 涉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反 对 : 法 官 小 和 田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优 素 福 ; (2) 关 于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就 案 情 实 质 提 交 的 最 后 意 见, (a) 一 致, 裁 定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没 有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提 出 理 由, 说 明 它 为 何 违 反 双 方 1986 年 9 月 27 日 在 吉 布 提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第 17 条 规 定 的 国 际 义 务, 拒 绝 执 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2004 年 11 月 3 日 提 交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并 裁 定 法 院 对 这 一 违 反 行 为 的 裁 决 是 适 当 的 补 偿 ; (b) 以 15 票 对 1 票, 驳 回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提 交 的 所 有 其 他 最 后 意 见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优 素 福 13

23 * * * 兰 杰 瓦 法 官 科 罗 马 法 官 和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小 和 田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一 项 声 明 ; 通 卡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基 思 法 官 和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声 明 ; 纪 尧 姆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声 明 ; 优 素 福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 * 诉 讼 始 末 和 当 事 双 方 的 意 见 ( 第 1-18 段 ) 2006 年 1 月 9 日,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为 吉 布 提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了 一 份 请 求 书, 该 请 求 书 日 期 为 2006 年 1 月 4 日, 就 以 下 争 端 对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为 法 国 ) 提 起 诉 讼 : 法 国 政 府 和 司 法 当 局 拒 绝 执 行 关 于 将 某 人 涉 嫌 谋 杀 Bernard Borrel 案 件 的 相 关 调 查 记 录 转 交 给 吉 布 提 司 法 当 局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这 种 拒 绝 违 反 了 吉 布 提 政 府 和 法 国 政 府 在 1986 年 9 月 27 日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并 违 反 了 [ 法 国 ] 对 吉 布 提 应 承 担 的 其 他 国 际 义 务 关 于 上 文 提 及 的 法 国 拒 绝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一 事, 请 求 书 还 指 控 这 种 拒 绝 违 反 了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在 1977 年 6 月 27 日 签 署 的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请 求 书 进 一 步 提 及,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和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作 证 传 票, 据 称 违 反 了 上 述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的 规 定, 还 违 反 了 1961 年 4 月 18 日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阐 述 的 外 交 特 权 及 豁 免 权 原 则 和 规 则, 还 有 依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制 订 的 国 际 豁 免 原 则, 特 别 是 违 反 了 1973 年 12 月 14 日 关 于 防 止 和 惩 处 侵 害 应 受 国 际 保 护 人 员 包 括 外 交 代 表 的 罪 行 的 公 约 的 有 关 规 定 吉 布 提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表 示, 希 望 将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依 据, 并 相 信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同 意 将 本 争 端 提 交 法 院 解 决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书 记 官 长 立 即 向 法 国 政 府 转 交 了 一 份 请 求 书, 并 告 知 两 国, 按 照 此 项 规 定, 请 求 书 既 不 得 登 入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也 不 得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除 非 且 直 至 该 请 求 书 所 针 对 国 家 同 意 接 受 法 院 对 本 案 的 管 辖 权 书 记 官 处 于 2006 年 8 月 9 日 收 到 了 法 国 2006 年 7 月 25 日 的 信 件, 在 信 中, 法 国 外 交 部 长 通 知 法 院, 法 国 同 意 法 院 依 照 并 仅 依 照 [ 法 院 规 则 ] 第 38 条 第 5 款 对 该 请 求 书 的 管 辖 权, 同 时 指 出, 这 种 同 意 仅 在 第 38 条 第 5 款 的 含 义 范 围 内 对 本 案 有 效, 也 就 是 对 作 为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有 效 本 案 登 入 了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登 入 日 期 为 2006 年 8 月 9 日 在 2006 年 10 月 17 日 的 信 件 中, 书 记 官 长 通 知 当 事 双 方, 考 虑 到 法 院 规 约 第 17 条 第 2 款, 法 院 中 的 法 国 籍 法 官 已 通 知 法 院 他 不 参 与 审 理 本 案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1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37 条 第 1 款, 法 国 选 定 吉 尔 贝 纪 尧 姆 担 任 本 案 的 专 案 法 官 由 于 法 院 法 官 中 没 有 吉 布 提 籍 法 官, 吉 布 提 行 使 法 院 规 约 第 31 条 赋 予 的 权 利, 选 定 阿 卜 杜 勒 夸 维 艾 哈 迈 德 优 素 福 担 任 专 案 法 官 根 据 2006 年 11 月 15 日 的 一 项 命 令, 法 院 规 定 2007 年 3 月 15 日 和 2007 年 7 月 13 日 分 别 为 吉 布 提 提 交 诉 状 法 国 提 交 辩 诉 状 的 最 后 时 限 ; 当 事 双 方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交 了 上 述 诉 状 和 辩 诉 状 当 事 双 方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向 法 院 递 交 答 辩 状 和 复 辩 状, 法 院 也 同 样 认 为 这 没 有 必 要, 因 此, 本 案 可 以 举 行 听 讯 法 院 于 2008 年 1 月 21 日 至 29 日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 口 述 程 序 结 束 后, 当 事 双 方 向 法 院 提 出 下 列 最 后 意 见 : 吉 布 提 政 府 方 面,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请 法 院 裁 决 并 宣 布 : 1.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它 根 据 1986 年 公 约 负 有 的 义 务 : ( 一 ) 没 有 履 行 2005 年 1 月 27 日 所 做 的 承 诺 执 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2004 年 11 月 3 日 给 它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 ( 二 ) 另 外, 在 2005 年 6 月 6 日 的 信 中 错 误 地 表 示 拒 绝 后, 未 履 行 上 述 公 约 第 1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 ( 三 ) 再 者, 在 2005 年 5 月 31 日 的 信 中 错 误 地 表 示 拒 绝 后, 未 履 行 上 述 公 约 第 1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 2.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在 法 院 做 出 裁 决 后 应 立 即 : 14

24 ( 一 )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递 交 Borrel 的 完 整 档 案 ; ( 二 ) 或 者, 根 据 法 院 确 定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递 交 Borrel 的 档 案 ; 3.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的 原 则 不 得 侵 犯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豁 免 权 名 誉 和 尊 严 的 义 务 : ( 一 )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作 为 证 人 作 证 的 传 票 ; ( 二 ) 2007 年 2 月 14 日 再 次 实 施 此 类 侵 犯, 或 试 图 再 次 实 施 这 类 侵 犯 ; ( 三 ) 由 于 当 即 向 法 国 媒 体 分 发 资 料, 公 开 了 两 次 传 讯 ; ( 四 ) 未 适 当 答 复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驻 巴 黎 大 使 分 别 于 2005 年 5 月 18 日 和 2007 年 2 月 14 日 发 出 的 两 封 抗 议 信 ; 4.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防 止 侵 犯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豁 免 权 名 誉 和 尊 严 的 义 务 ; 5.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应 在 法 院 做 出 裁 决 后 立 即 撤 回 2005 年 5 月 17 日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并 宣 布 该 传 票 无 效 ; 6.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不 得 侵 犯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的 人 身 自 由 和 名 誉 的 义 务 ; 7.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应 防 止 侵 犯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的 人 身 自 由 和 名 誉 的 义 务 ; 8.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应 在 法 院 做 出 裁 决 后 立 即 撤 回 对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发 出 的 作 为 有 律 师 辩 护 的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传 票 及 逮 捕 令, 并 宣 布 其 无 效 ; 9.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的 单 独 行 动 或 共 同 行 动 违 反 或 未 遵 守 1977 年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第 和 7 条, 这 违 背 了 条 约 的 精 神 和 宗 旨 及 其 规 定 的 义 务 ; 10.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应 停 止 其 不 当 行 为, 并 在 今 后 严 格 履 行 所 负 义 务 ; 11.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应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做 出 具 体 承 诺, 保 证 不 再 重 复 吉 布 提 指 控 的 不 法 行 为 法 国 政 府 方 面, 由 于 辩 诉 状 和 口 头 辩 论 中 提 出 的 理 由,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请 求 法 院 : (1)(a) 宣 布 它 没 有 管 辖 权, 不 能 对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在 口 头 辩 论 后 提 出 的 要 求 做 出 裁 决, 因 为 这 不 属 于 其 请 求 书 提 出 的 争 端 问 题 ; 或 者 宣 布 不 受 理 这 些 要 求 ; (b) 或 者 宣 布 这 些 要 求 毫 无 根 据 ; (2) 驳 回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所 有 其 他 要 求 本 案 情 节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一 致 认 为, 即 法 院 无 权 决 定 Borrel 案 的 相 关 情 节 无 权 认 定 此 案 的 相 关 责 任, 特 别 是, 无 权 决 定 Borrel 先 生 的 死 亡 情 况 但 是, 法 院 补 充 道, 当 事 双 方 商 定 提 交 法 院 处 理 的 争 端 确 实 源 自 Borrel 案,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已 经 开 始 了 一 些 司 法 程 序, 并 诉 诸 于 当 事 双 方 订 立 的 双 边 条 约 互 助 机 制 法 院 详 细 介 绍 了 案 件 的 相 关 情 节 和 与 Borrel 案 有 关 的 司 法 程 序, 当 事 双 方 承 认 法 院 介 绍 的 一 部 分 情 节, 而 对 另 一 部 分 情 节 则 存 在 争 议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 吉 布 提 希 望 将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作 为 管 辖 权 依 据 法 院 注 意 到, 虽 然 法 国 承 认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法 院 裁 决 该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无 可 争 辩, 但 它 对 法 院 处 理 吉 布 提 指 控 的 某 些 违 法 行 为 的 属 事 管 辖 权 和 属 时 管 辖 权 范 围 提 出 了 质 疑 关 于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的 初 步 问 题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在 确 定 当 事 一 方 表 示 的 同 意 范 围 时, 它 对 管 辖 权 发 表 了 意 见, 但 没 有 对 请 求 书 的 可 受 理 性 发 表 意 见 然 后, 法 院 审 查 了 法 国 就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提 出 的 反 对 意 见 15

25 属 事 管 辖 权 ( 第 段 ) 在 说 明 当 事 双 方 的 立 场 后, 法 院 指 出, 其 管 辖 权 以 两 国 的 同 意 为 依 据, 其 中 阐 述 了 根 据 两 国 提 出 的 条 件, 并 指 出 无 论 是 法 院 规 约 还 是 法 院 规 则, 都 没 有 要 求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并 从 而 赋 予 法 院 管 辖 权 以 某 种 特 定 形 式 来 体 现 法 院 回 顾, 它 还 诠 释 了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认 为 可 从 某 些 行 动 中 推 断 出 授 权 同 意, 从 而 接 受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要 想 在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基 础 上 行 使 管 辖 权, 同 意 要 素 必 须 是 明 示 的 或 者 是 可 以 明 确 地 从 一 国 相 关 行 为 中 推 断 出 的 法 院 指 出, 这 是 它 首 次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对 通 过 请 求 书 提 交 其 处 理 的 争 端 的 案 情 实 质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指 出,1978 年 法 院 将 此 项 规 定 纳 入 法 院 规 则, 根 据 此 项 规 定, 如 果 一 国 建 议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以 另 一 国 尚 未 给 予 或 明 示 的 同 意 为 基 础, 在 不 损 害 健 全 的 司 法 制 度 的 前 提 下, 该 国 可 提 交 一 份 请 求 书 说 明 其 要 求 并 请 后 者 同 意 法 院 处 理 这 些 要 求 它 指 出, 就 法 院 解 决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而 言, 被 要 求 同 意 的 国 家 完 全 有 权 做 出 它 认 为 合 适 的 回 应 ; 如 果 它 同 意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必 要 时, 它 应 当 明 确 说 明 它 同 意 提 交 法 院 裁 决 的 争 端 的 各 方 面 情 况 法 院 解 释 说,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规 定, 被 告 国 同 意 的 延 期 性 质 和 临 时 性 质 使 得 上 述 诉 讼 程 序 成 为 确 定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的 一 种 方 式 法 院 补 充 道, 其 管 辖 权 可 以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以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为 依 据, 并 不 是 所 有 方 式 都 符 合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的 规 定 但 法 院 规 定, 请 求 国 如 果 不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指 明 其 要 求 所 针 对 的 国 家 争 端 问 题 以 及 要 求 性 质 和 案 件 情 节 以 及 所 基 于 的 理 由, 则 不 得 请 求 法 院 审 理 其 争 端 当 事 双 方 互 相 同 意 的 程 度 ( 第 段 ) 然 后, 法 院 开 始 审 查 当 事 双 方 互 相 同 意 的 程 度 为 此, 它 审 查 了 法 国 同 意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条 件 以 及 法 国 的 同 意 所 应 对 的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的 条 款 法 院 注 意 到, 法 国 认 为, 它 仅 接 受 法 院 对 案 件 事 由 的 管 辖 权, 其 依 据 将 在 题 为 争 端 问 题 的 请 求 书 第 2 段 且 只 能 在 该 段 中 找 到 该 段 内 容 如 下 : 争 端 问 题 涉 及 以 下 内 容, 法 国 政 府 和 司 法 当 局 拒 绝 执 行 关 于 将 某 人 涉 嫌 谋 杀 Bernard Borrel 案 件 的 相 关 调 查 记 录 转 交 给 吉 布 提 司 法 当 局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这 种 拒 绝 违 反 了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政 府 在 1986 年 9 月 27 日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以 及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对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承 担 的 国 际 义 务 法 院 依 据 判 例 指 出, 本 争 端 问 题 不 是 完 全 根 据 请 求 书 相 关 部 分 标 题 提 出 的 事 项 来 确 定 的 因 此, 法 院 指 出, 从 整 体 来 看, 请 求 书 所 涉 及 的 范 围 比 上 述 段 落 所 述 范 围 更 广, 而 且 请 求 书 包 括 了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以 及 2004 年 11 月 3 日 和 4 日 向 吉 布 提 其 他 官 员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质 疑 法 院 对 以 下 要 求 的 管 辖 权, 即 吉 布 提 2004 年 11 月 3 日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因 此,1986 年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是 否 得 到 遵 守 问 题 须 受 到 法 院 管 辖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对 法 院 对 与 法 国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以 及 向 后 两 位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有 关 的 要 求 的 管 辖 权, 有 不 同 意 见 法 国 就 吉 布 提 的 请 求 书 做 出 了 答 复, 其 执 行 语 句 如 下 : 我 荣 幸 地 通 知 您,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同 意 法 院 仅 仅 依 照 [ 法 院 规 则 ] 第 38 条 第 5 款 对 请 求 书 进 行 审 理 的 管 辖 权 这 种 同 意 仅 在 第 38 条 第 5 款 的 含 义 范 围 内 对 本 案 有 效, 也 就 是 对 作 为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有 效 在 审 查 法 国 接 受 管 辖 权 的 信 件 后, 法 院 宣 布, 根 据 信 件 的 内 容 和 措 辞 来 看, 被 告 国 的 同 意 并 不 仅 限 于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第 2 段 中 提 及 的 争 端 问 题 法 院 裁 决, 法 国 在 充 分 了 解 到 吉 布 提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所 提 要 求 之 后 向 法 院 递 交 了 信 件, 法 国 没 有 试 图 将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的 某 些 方 面 排 除 在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外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关 于 属 事 管 辖 权, 有 关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中 所 提 及 的 主 要 内 容 的 要 求 均 在 其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即 法 国 拒 绝 遵 守 调 查 委 托 书 以 及 法 国 司 法 机 构 发 出 的 两 份 作 证 传 票, 一 份 是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另 一 份 是 2004 年 11 月 3 和 4 日 和 2005 年 6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然 后, 法 院 开 始 考 虑 以 下 问 题 的 管 辖 权, 即 2007 年 法 国 送 达 吉 布 提 总 统 的 作 证 传 票 2006 年 向 吉 布 16

26 提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发 生 的 行 动 ] 法 院 回 顾, 吉 布 提 在 诉 状 中 辩 称, 它 保 留 对 请 求 书 的 权 利, 即 修 订 和 补 充 [ 请 求 书 ] ;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基 于 2006 年 1 月 9 日 之 后 发 生 的 侵 犯 国 际 法 中 的 豁 免 权 行 为 提 出 的 要 求, 不 是 新 的 或 与 最 初 要 求 不 相 干, 它 们 均 与 请 求 书 中 提 出 的 要 求 有 关, 都 基 于 相 同 的 法 律 依 据 法 院 指 出, 法 国 方 面 认 为, 法 院 为 纠 正 上 述 侵 权 行 为 所 行 使 的 任 何 可 能 的 管 辖 权 不 得 对 请 求 书 提 交 之 后 发 生 的 事 实 行 使 关 于 向 吉 布 提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法 院 指 出, 法 国 在 信 中 清 楚 地 表 明 它 的 同 意 没 有 超 越 请 求 书 的 范 围 法 院 强 调, 如 果 管 辖 权 以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为 基 础, 必 须 十 分 注 意 同 意 的 范 围, 因 为 被 告 国 已 限 定 了 同 意 范 围 法 院 回 顾, 法 国 的 同 意 只 对 本 案 有 效, 也 就 是 对 作 为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有 效 ; 吉 布 提 的 请 求 书 没 有 对 逮 捕 令 提 出 要 求 ; 虽 然 逮 捕 令 可 被 视 为 一 种 强 制 执 行 传 票 的 方 法, 但 它 们 代 表 新 的 法 律 行 为, 不 能 认 为 法 国 以 默 示 方 式 接 受 了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有 关 逮 捕 令 的 要 求 是 针 对 不 在 法 院 属 事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提 出 的 有 关 2007 年 2 月 14 日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传 票, 法 院 指 出, 它 与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第 一 份 传 票 涉 及 同 一 个 案 件, 是 同 一 位 法 官 发 出 的, 涉 及 同 样 的 法 律 问 题, 但 后 一 份 传 票 采 用 了 法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正 确 格 式 法 院 认 为, 即 使 后 一 份 传 票 纠 正 了 其 格 式, 但 仍 然 是 2005 年 5 月 17 日 作 证 传 票 的 翻 版 法 院 强 调, 吉 布 提 的 请 求 书 所 依 据 的 一 系 列 法 律 理 由 ( 见 请 求 书 第 3 段 ) 明 确 提 及 了 对 国 家 元 首 个 人 的 侵 犯 在 注 意 到 法 国 接 受 了 法 院 对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中 所 提 要 求 的 管 辖 权 之 后,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它 对 审 查 上 述 两 份 传 票 均 拥 有 管 辖 权 关 于 违 反 1977 年 6 月 27 日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签 署 的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的 指 控 ( 第 段 ) 吉 布 提 声 称, 法 国 违 反 了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 两 国 于 1977 年 6 月 27 日 签 署 ) 中 规 定 的 一 般 合 作 义 务 : 在 对 Borrel 案 的 司 法 调 查 中 法 国 没 有 给 予 配 合, 法 国 侵 犯 了 吉 布 提 总 统 和 吉 布 提 其 他 高 级 官 员 的 尊 严 和 名 誉, 法 国 的 所 作 所 为 无 视 了 该 条 约 第 1 条 阐 述 的 平 等 相 互 尊 重 与 和 平 原 则 法 国 方 面 认 为,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属 于 该 条 约 中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一 项 一 般 合 作 义 务, 这 种 解 释 不 仅 与 条 约 的 措 辞 不 一 致, 而 且 与 其 目 的 宗 旨 范 围 以 及 双 方 意 愿 也 不 一 致 法 院 仔 细 审 查 了 条 约 的 规 定 虽 然 法 院 注 意 到 条 约 规 定 双 方 各 自 的 义 务 是 法 定 义 务, 体 现 为 行 为 义 务, 责 成 当 事 双 方 努 力 实 现 某 些 目 标, 但 法 院 认 为,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即 1986 年 公 约 规 定 的 主 体, 不 在 1977 年 条 约 列 举 的 合 作 领 域 内 此 外, 法 院 得 出 结 论,1977 年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确 实 对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 吉 布 提 和 法 国 于 1986 年 9 月 27 日 签 订 )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有 一 定 的 影 响, 因 为 该 公 约 必 须 以 以 下 方 式 解 释 和 适 用, 即 将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建 立 的 友 谊 和 合 作 作 为 1977 年 条 约 中 的 相 互 关 系 基 础 来 考 虑, 但 法 院 指 出, 只 有 这 两 份 文 书 的 关 系 可 在 法 律 上 解 释, 才 能 出 现 上 述 情 况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1969 年 5 月 23 日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第 3 款 规 定 的 判 例 和 习 惯 规 则, 在 解 释 1986 年 公 约 时 适 当 考 虑 1977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友 谊 和 合 作 精 神, 不 可 能 妨 碍 公 约 缔 约 国 依 据 该 公 约 所 载 的 某 一 条 款, 该 条 款 允 许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缔 约 国 可 以 不 履 行 公 约 义 务 关 于 违 反 1986 年 9 月 27 日 法 国 和 吉 布 提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的 指 控 ( 第 段 ) 吉 布 提 声 称, 法 国 拒 绝 执 行 吉 布 提 司 法 当 局 2004 年 11 月 3 日 给 它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这 一 行 为 违 反 了 上 述 公 约 法 院 反 过 来 审 查 了 吉 布 提 为 支 持 这 一 要 求 提 出 的 三 个 论 点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义 务 ( 第 段 ) 吉 布 提 认 为,1986 年 公 约 第 1 条 规 定 的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义 务 据 称 是 强 加 给 双 方 执 行 公 约 的 对 等 义 务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在 吉 布 提 和 法 国 的 关 系 中,1986 年 公 约 第 1 条 指 的 是 履 行 其 中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相 互 性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认 为, 每 项 法 律 援 助 请 求 均 应 由 各 当 事 方 根 据 本 国 的 条 件 来 评 估 此 外, 法 院 注 意 到, 公 约 没 有 规 定, 如 果 一 国 就 某 一 事 项 给 予 另 一 国 援 助, 那 么 后 者 也 必 须 在 前 者 提 出 请 求 时 给 予 相 应 的 援 助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吉 布 提 不 得 根 据 对 等 原 则 要 求 法 国 执 行 它 提 交 给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至 于 1986 年 公 约 第 3 条 规 定 的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应 根 据 被 请 求 国 的 诉 讼 程 序 17

27 法 履 行 该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请 求 的 最 终 处 理, 显 然 取 决 于 国 家 主 管 当 局 按 照 被 请 求 国 法 律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做 出 的 决 定 虽 然 被 请 求 国 必 须 确 保 启 动 该 程 序, 但 从 转 交 调 查 委 托 书 中 所 要 求 的 文 件 角 度 来 看 它 不 必 保 证 结 果 法 院 注 意 到, 公 约 第 3 条 必 须 结 合 第 1 条 和 第 2 条 理 解 关 于 法 国 执 行 吉 布 提 要 求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承 诺 的 指 控 ( 第 段 ) 然 后, 法 院 开 始 评 估 2005 年 1 月 27 日 法 国 司 法 部 长 首 席 私 人 秘 书 致 吉 布 提 驻 巴 黎 大 使 的 一 封 信, 信 件 内 容 如 下 : 我 已 要 求 采 取 一 切 措 施, 确 保 将 Bernard Borrel 先 生 的 死 亡 调 查 记 录 副 本 在 2005 年 2 月 底 之 前 ( 根 据 复 印 的 材 料 量 确 定 的 时 间 ) 转 交 给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司 法 监 狱 和 穆 斯 林 事 务 部 长 我 还 要 求 巴 黎 的 检 察 官 确 保 处 理 这 一 问 题 时 没 有 不 当 的 拖 延 吉 布 提 声 称, 这 相 当 于 首 席 私 人 秘 书 的 承 诺 ( 对 法 国 司 法 部 和 整 个 法 国 国 家 具 有 约 束 力 ), 而 且 上 述 承 诺 导 致 吉 布 提 方 面 的 合 理 期 望, 即 法 国 将 转 交 档 案 法 院 指 出,2005 年 1 月 27 日 信 件 的 内 容, 如 果 考 虑 其 普 通 含 义, 不 是 法 国 司 法 部 长 首 席 私 人 秘 书 做 出 的 转 交 Borrel 案 档 案 的 正 式 承 诺 ; 该 信 件 是 通 知 吉 布 提 驻 法 国 大 使 法 国 方 面 已 采 取 措 施, 以 启 动 确 保 转 交 档 案 的 法 律 程 序 法 院 补 充 道, 无 论 如 何, 首 席 私 人 秘 书 都 不 能 做 出 明 确 承 诺, 因 为 法 国 法 律 (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条 ) 将 执 行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权 力 专 门 授 予 调 查 法 官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其 内 容 以 及 有 关 的 事 实 情 形 和 法 律 情 形,2005 年 1 月 27 日 的 信 件 本 身 不 具 法 定 承 诺, 即 法 国 没 有 做 出 执 行 2004 年 11 月 3 日 吉 布 提 给 它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承 诺 法 国 拒 绝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 第 段 ) 吉 布 提 辩 称, 法 国 不 能 依 据 1986 年 公 约 第 2(c) 条 的 规 定, 即 如 果 一 国 认 为 执 行 请 求 可 能 损 害 其 根 本 利 益, 它 可 以 拒 绝 互 助 吉 布 提 进 一 步 指 出, 不 能 将 法 国 的 法 律 解 释 为 唯 有 调 查 法 官 有 权 决 定 国 家 的 根 本 利 益 吉 布 提 声 称, 在 2005 年 6 月 6 日 法 国 驻 吉 布 提 大 使 致 吉 布 提 外 交 部 长 的 信 中, 法 国 没 有 提 供 单 方 面 拒 绝 互 助 的 理 由, 这 违 反 了 1986 年 公 约 第 17 条, 其 中 规 定 应 说 明 拒 绝 互 助 的 理 由 吉 布 提 认 为, 说 明 理 由 的 义 务 实 际 上 是 拒 绝 有 效 的 条 件 在 这 方 面, 吉 布 提 指 出, 仅 仅 提 到 第 2(c) 条 充 其 量 只 能 被 视 为 一 个 非 常 笼 统 的 通 知, 它 认 为, 肯 定 不 能 等 同 为 提 出 理 由 法 国 方 面 指 出, 不 应 由 另 一 个 国 家 确 定 法 国 如 何 安 排 自 己 的 程 序 它 指 出, 正 如 1986 年 公 约 第 2(c) 条 提 及 的, 刑 事 事 项 对 各 国 国 家 主 权 及 其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以 及 其 他 根 本 利 益 的 影 响 比 其 他 事 项 要 大 法 国 补 充 道, 它 不 仅 在 2005 年 5 月 31 日 通 过 司 法 部 刑 事 事 项 与 赦 免 司 长 致 吉 布 提 驻 法 国 大 使 的 信 告 知 了 吉 布 提 方 面 调 查 法 官 拒 绝 有 关 互 助 请 求 的 事 实, 它 还 通 过 提 及 1986 年 公 约 第 2(c) 条 明 确 说 明 了 拒 绝 理 由 法 国 认 为, 在 这 方 面, 援 引 上 述 条 款 足 以 证 明 法 国 说 明 了 公 约 第 17 条 要 求 说 明 的 理 由 由 于 吉 布 提 否 认 其 驻 巴 黎 大 使 曾 收 到 过 2005 年 5 月 31 日 的 信 件, 法 国 也 无 法 证 明 它 确 实 向 吉 布 提 当 局 发 出 该 信 件, 所 以,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在 审 理 本 案 时 它 不 会 考 虑 这 一 文 件 在 回 顾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做 出 拒 绝 执 行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决 定 以 及 吉 布 提 如 何 获 知 该 决 定 的 情 形 之 后, 法 院 表 示, 它 无 法 接 受 吉 布 提 的 论 点, 即 根 据 法 国 的 法 律, 与 安 全 和 公 共 秩 序 有 关 的 事 项 不 能 只 由 法 官 决 定 法 院 宣 布, 它 知 道 司 法 部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一 直 非 常 积 极 地 处 理 这 些 问 题 然 而, 法 院 补 充 道, 巴 黎 上 诉 法 院 预 审 法 庭 在 2006 年 10 月 19 日 的 判 决 中, 对 回 应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最 终 权 力 做 出 了 裁 定 预 审 法 庭 认 为,1986 年 公 约 第 2 条 规 定 以 一 种 或 另 一 种 方 式 适 用 于 一 国 提 出 的 请 求, 完 全 是 调 查 法 官 ( 将 获 得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可 提 供 的 信 息 ) 的 事 情 上 诉 法 院 还 决 定, 调 查 法 官 做 出 的 这 种 决 定, 是 一 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决 定, 不 是 一 种 执 行 意 见 在 这 方 面, 本 法 院 别 无 选 择, 只 能 接 受 巴 黎 上 诉 法 院 做 出 的 裁 决 关 于 主 管 当 局 的 决 定 是 否 出 于 真 心 实 意, 是 否 在 1986 年 公 约 第 2 条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法 院 回 顾, 克 莱 门 特 法 官 在 2005 年 2 月 8 日 的 法 院 文 书 中 说 明 了 她 为 什 么 做 出 拒 绝 互 助 请 求 的 决 定 该 法 官 在 法 院 文 书 中 解 释 说, 递 交 Borrel 案 档 案 被 认 为 是 违 背 了 法 国 的 根 本 利 益, 因 为 那 份 档 案 中 包 含 已 解 密 的 国 防 机 密 文 件 以 及 另 一 起 正 在 审 理 的 案 件 的 资 料 和 证 人 证 词 将 这 些 资 料 递 交 给 外 国 政 治 当 局 将 违 反 法 国 法 律, 因 为 它 18

28 们 是 只 有 法 国 法 官 才 可 以 接 触 的 文 件 此 外, 法 院 还 指 出, 这 份 法 院 文 书 并 没 有 明 确 说 明 克 莱 门 特 法 官 为 何 认 为 不 能 递 交 部 分 档 案, 甚 至 删 除 或 涂 黑 一 些 文 件 内 容 也 不 可 能 但 法 院 解 释 说, 可 从 法 国 的 书 面 和 口 述 程 序 中 推 断 出 整 个 档 案 中 均 含 有 情 报 部 门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因 此, 法 院 认 定, 克 莱 门 特 法 官 提 出 的 理 由 确 实 符 合 1986 年 公 约 第 2(c) 条 的 规 定 法 院 不 能 接 受 法 国 提 出 的 它 没 有 违 反 第 17 条 的 主 张, 因 为 据 称 吉 布 提 获 悉 法 国 援 引 了 第 2(c) 条 同 样, 法 院 不 能 接 受 法 国 的 下 述 观 点, 即 在 书 面 和 口 述 程 序 中 吉 布 提 了 解 了 理 由 这 一 事 实 意 味 着 法 国 没 有 违 反 第 17 条 请 求 国 只 在 几 个 月 之 后 的 诉 讼 过 程 中 才 获 悉 相 关 文 件, 这 并 没 有 履 行 告 知 为 何 拒 绝 执 行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法 定 义 务 由 于 2005 年 6 月 6 日 的 信 件 没 有 给 出 理 由, 法 院 认 定, 法 国 没 有 履 行 1986 年 公 约 第 17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在 这 方 面, 即 使 法 院 相 信 递 交 了 2005 年 5 月 31 日 信 件, 但 依 照 法 国 所 说 的 仅 仅 援 引 第 2(c) 条 的 规 定, 也 不 足 以 履 行 法 国 依 据 第 17 条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法 院 认 为, 法 国 方 面 还 应 进 一 步 做 出 简 短 解 释, 这 不 仅 仅 是 出 于 礼 节 它 还 允 许 被 请 求 国 证 实 其 拒 绝 请 求 的 诚 意 法 院 最 后 指 出,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17 条 有 一 定 的 关 系, 因 为 第 17 条 规 定 的 为 证 实 拒 绝 互 助 可 给 出 的 原 因 包 括 了 第 2 条 规 定 的 理 由 同 时, 第 2 条 和 第 17 条 规 定 了 不 同 的 义 务, 公 约 条 款 并 没 有 表 明, 诉 诸 于 第 2 条 取 决 于 第 17 条 的 遵 守 情 况 因 此, 法 院 裁 决, 虽 然 法 国 没 有 遵 守 第 17 条, 但 却 以 第 2(c) 条 为 依 据, 所 以, 没 有 违 反 公 约 第 1 条 违 反 了 防 止 享 有 国 际 保 护 的 人 在 人 身 自 由 和 尊 严 方 面 免 受 攻 击 的 义 务 的 指 控 ( 第 段 ) 吉 布 提 认 为, 法 国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和 吉 布 提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作 证 传 票, 违 反 了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应 防 止 享 有 国 际 保 护 的 人 在 人 身 自 由 和 尊 严 方 面 免 受 攻 击 的 义 务 关 于 侵 犯 了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管 辖 豁 免 权 或 不 可 侵 犯 性 的 指 控 ( 第 段 ) 吉 布 提 对 Borrel 案 中 的 两 份 作 证 传 票 提 出 了 质 疑, 法 国 调 查 法 官 克 莱 门 特 法 官 分 别 于 2005 年 5 月 17 日 和 2007 年 2 月 14 日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作 证 传 票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法 院 回 顾, 负 责 Borrel 案 的 调 查 法 官 于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一 份 作 证 传 票, 当 时 正 值 吉 布 提 总 统 对 法 国 进 行 正 式 访 问, 调 查 法 官 仅 仅 向 吉 布 提 驻 法 国 大 使 馆 发 了 一 份 传 真, 请 他 第 二 天 亲 自 到 法 官 办 公 室 在 吉 布 提 看 来, 这 份 传 票 不 仅 格 式 不 正 确, 而 且 根 据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01 条 和 第 109 条, 是 一 个 制 约 因 素 此 外, 吉 布 提 根 据 法 国 既 没 有 道 歉 也 没 有 宣 布 传 票 无 效 的 事 实, 推 断 法 国 还 在 继 续 侵 犯 其 国 家 元 首 的 豁 免 权 名 誉 和 尊 严 法 国 方 面 提 出, 传 唤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作 为 普 通 证 人, 决 没 有 构 成 侵 犯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享 有 的 司 法 和 执 行 豁 免 权 的 绝 对 性 在 法 国 看 来,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发 出 作 证 传 票, 仅 仅 是 一 种 邀 请, 没 有 对 他 强 加 任 何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它 已 回 顾 了 2000 年 4 月 11 日 逮 捕 证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比 利 时 ), 其 中, 国 际 法 明 确 规 定 一 国 的 某 些 高 级 官 员, 如 国 家 元 首 在 其 他 国 家 享 有 民 事 豁 免 权 和 刑 事 豁 免 权 ( 2002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判 决, 第 页, 第 51 段 ) 法 院 认 为, 国 家 元 首 特 别 享 有 完 全 的 刑 事 管 辖 豁 免 权 和 不 可 侵 犯 权, 这 保 护 他 或 她 免 遭 妨 碍 他 或 她 履 行 公 务 的 另 一 国 的 任 何 权 力 行 为 ( 同 上, 第 22 页, 第 54 段 ) 因 此, 评 估 是 否 侵 犯 了 国 家 元 首 豁 免 权 的 决 定 因 素 在 于 后 者 是 否 屈 从 于 一 种 具 有 限 制 性 的 权 力 行 为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裁 决, 传 票 与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09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措 施 不 相 干 ; 事 实 上, 作 证 传 票 只 是 一 份 作 证 邀 请, 吉 布 提 总 统 可 以 接 受, 也 可 以 拒 绝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法 国 没 有 侵 犯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享 有 的 刑 事 管 辖 豁 免 权 但 是, 法 院 注 意 到, 调 查 法 官 克 莱 门 特 法 官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传 票 符 合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656 条 规 定 的 正 式 程 序, 该 条 涉 及 外 国 代 表 的 书 面 声 明 法 院 认 为, 调 查 法 官 仅 仅 通 过 发 送 传 真 请 国 家 元 首 作 证, 并 未 经 磋 商 为 该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到 其 办 公 室 设 定 极 短 的 时 限, 调 查 法 官 的 所 作 所 为 没 有 尽 到 对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应 有 的 礼 节 考 虑 到 按 照 法 国 法 律 发 出 的 传 票 的 所 有 正 式 缺 陷,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缺 陷 本 身 并 不 能 构 成 以 下 指 控, 19

29 即 法 国 违 反 了 其 不 侵 犯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的 刑 事 管 辖 豁 免 权 和 不 可 侵 犯 性 的 国 际 义 务 然 而, 法 院 认 为, 法 国 应 就 此 向 吉 布 提 道 歉 此 外, 法 院 回 顾,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第 29 条 体 现 的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则, 即 接 受 国 有 义 务 保 护 外 交 代 表 的 名 誉 和 尊 严, 必 定 适 用 于 国 家 元 首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如 果 吉 布 提 方 面 证 明, 法 国 司 法 机 构 向 媒 体 泄 露 了 与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作 证 传 票 有 关 的 机 密 资 料, 这 种 行 为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不 仅 违 反 了 法 国 法 律, 而 且 违 反 了 法 国 的 国 际 义 务 但 法 院 认 识 到, 它 没 有 掌 握 提 供 证 明 的 证 据 来 证 明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泄 露 了 有 关 机 密 资 料 2007 年 2 月 14 日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关 于 第 二 份 传 票, 法 院 裁 决, 它 是 根 据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656 条 程 序 发 出 的, 因 此 符 合 法 国 法 律 法 院 指 出, 这 份 作 证 请 求 在 明 确 征 求 吉 布 提 总 统 的 同 意, 该 作 证 请 求 通 过 吉 布 提 当 局 的 中 间 机 构 转 交, 格 式 也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这 项 措 施 没 有 侵 犯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享 有 的 司 法 豁 免 权 至 于 吉 布 提 的 以 下 论 点, 即 法 国 泄 露 有 关 第 二 份 作 证 传 票 的 机 密 资 料, 违 反 了 调 查 的 保 密 性, 必 须 被 视 为 侵 犯 了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的 名 誉 和 尊 严, 法 院 再 次 指 出, 它 没 有 掌 握 提 供 证 明 的 证 据 来 证 明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泄 露 了 上 述 机 密 资 料 关 于 侵 犯 了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享 有 的 豁 免 权 的 指 控 ( 第 段 ) 法 院 审 查 了 法 国 法 官 2004 年 和 2005 年 向 吉 布 提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四 份 作 为 有 律 师 辩 护 的 证 人 作 证 传 票, 这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是 Djama Souleiman Ali 先 生 和 Hassan Said Khaireh 先 生, 分 别 担 任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吉 布 提 认 为, 这 些 作 证 传 票 违 反 了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豁 免 权 方 面 的 国 际 义 务 法 院 回 顾, 如 果 发 出 作 为 有 律 师 辩 护 的 证 人 的 作 证 传 票, 法 国 法 律 设 想 的 情 形 是 对 涉 嫌 人 员 存 有 怀 疑, 而 不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正 式 让 嫌 疑 人 受 到 审 讯 因 此, 有 关 人 员 必 须 面 见 法 官, 否 则 执 法 机 构 将 强 制 执 行 (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09 条 ) 吉 布 提 最 初 辩 称,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受 益 于 个 人 刑 事 管 辖 豁 免 权 和 不 可 侵 犯 性, 之 后 在 口 诉 程 序 阶 段 否 决 了 这 一 论 点 后 来, 吉 布 提 从 职 能 豁 免 或 属 事 管 辖 权 方 面 辩 解 吉 布 提 认 为, 个 人 不 能 为 作 为 国 家 机 关 而 实 施 的 行 为 负 刑 事 责 任, 这 是 一 项 国 际 法 原 则, 虽 然 可 能 有 一 些 例 外 情 况, 但 此 项 原 则 对 本 案 适 用 是 毫 无 疑 问 的 法 院 认 为, 这 种 要 求 实 质 上 是 对 吉 布 提 国 家 豁 免 权 的 要 求, 而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将 从 中 受 益 法 国 在 回 应 吉 布 提 提 出 的 这 一 新 论 点 时 指 出, 因 为 职 能 豁 免 权 不 是 绝 对 的, 所 以 在 对 个 人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时, 每 个 国 家 的 司 法 系 统 都 应 当 评 估 作 为 国 家 代 表 的 个 人 为 了 履 行 公 务 实 施 公 共 权 力 行 为 时 是 否 享 有 给 予 外 国 的 刑 事 豁 免 权 法 国 方 面 指 出, 两 名 有 关 的 高 级 官 员 从 没 有 在 法 国 刑 事 法 庭 上 使 用 过 吉 布 提 要 求 给 予 他 们 的 豁 免 权 法 院 最 初 注 意 到, 法 国 发 出 的 作 为 有 律 师 辩 护 的 证 人 作 证 传 票 主 体 的 行 为 实 际 上 是 国 家 机 关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行 为, 法 院 还 没 有 对 其 进 行 具 体 验 证 之 后, 法 院 指 出, 吉 布 提 提 出 的 最 后 意 见 条 款 没 有 明 确 说 明 :Djama Souleiman Ali 先 生 和 Hassan Said Khaireh 先 生 从 国 家 机 关 职 能 豁 免 中 获 益 这 一 要 求, 仍 然 是 吉 布 提 方 面 提 出 的 唯 一 的 或 主 要 的 论 点 法 院 指 出, 国 际 法 中 没 有 规 定 有 关 官 员 有 权 享 有 个 人 豁 免 权 可 以 依 据 的 理 由,1961 年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意 义 范 围 内 的 外 交 人 员 除 外,1969 年 特 别 使 团 公 约 不 可 适 用 法 院 还 必 须 注 意 到, 吉 布 提 政 府 在 任 何 阶 段 都 没 有 通 知 法 国 法 院 ( 一 般 会 向 法 国 法 院 对 其 管 辖 权 提 出 质 疑 ) 和 本 法 院, 法 国 起 诉 的 行 为 是 吉 布 提 国 家 自 身 的 行 为,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和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是 实 施 这 些 行 为 的 机 关 机 构 或 部 门 法 院 强 调, 努 力 为 国 家 机 关 要 求 豁 免 权 的 国 家 应 通 知 另 一 当 事 国 当 局, 从 而 使 法 院 地 国 的 法 院 能 够 确 保 它 没 有 不 尊 重 任 何 豁 免 权, 否 则 有 可 能 承 担 法 院 地 国 的 责 任 此 外, 通 知 外 国 法 院 由 于 豁 免 权 不 应 起 诉 其 国 家 机 关 的 国 家, 要 为 这 些 国 家 机 关 实 施 的 任 何 有 关 的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鉴 于 所 有 上 述 因 素, 法 院 没 有 支 持 吉 布 提 递 交 的 第 六 和 第 七 次 最 后 意 见 20

30 补 救 办 法 ( 第 段 ) 在 认 定 法 国 根 据 第 2(c) 条 一 秉 诚 意 援 引 的 理 由 符 合 1986 年 公 约 的 规 定 后, 法 院 将 不 会 按 照 吉 布 提 在 替 代 方 案 中 提 出 的 要 求 下 令 法 国 在 删 除 一 部 分 内 容 后 向 吉 布 提 递 交 Borrel 案 档 案 由 于 法 院 本 身 不 知 道 档 案 内 容, 所 以 法 院 认 为, 它 无 权 下 令 法 国 违 反 了 根 据 1986 年 公 约 第 17 条 对 吉 布 提 承 担 的 义 务, 关 于 这 一 违 反 行 为 的 补 救 措 施, 法 院 宣 布, 它 不 会 下 令 公 布 克 莱 门 特 法 官 在 法 院 文 书 中 所 做 决 定 的 原 因, 她 在 该 文 书 中 说 明 了 拒 绝 互 助 请 求 的 原 因, 这 些 信 息 同 时 也 已 公 开 法 院 确 定 其 对 法 国 违 反 了 相 关 义 务 的 裁 决 构 成 了 满 意 的 补 救 * * * 兰 杰 瓦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雷 蒙 德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裁 决 2007 年 2 月 14 日 发 出 的 第 二 份 作 证 传 票 在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时, 扩 大 了 属 事 管 辖 权, 因 此 本 判 决 不 符 合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的 要 求 虽 然 因 为 第 一 份 作 证 传 票 有 错 才 发 出 了 第 二 份 传 票, 但 事 实 是, 在 法 律 上, 后 者 是 一 个 独 立 的 司 法 行 为 事 实 上, 为 使 第 二 份 作 证 传 票 符 合 法 律 格 式, 调 查 法 官 有 必 要 使 用 自 由 裁 量 权, 慎 重 地 做 出 新 的 司 法 裁 决 兰 杰 瓦 法 官 认 为, 判 决 在 得 出 以 上 结 论 时 没 有 考 虑 请 求 书 中 对 争 端 问 题 的 定 义, 而 是 采 用 了 诉 状 中 所 载 的 定 义 : 根 据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有 关 规 定, 违 反 了 义 务 ( 见 请 求 书 ) 在 法 语 和 当 事 双 方 的 官 方 语 言 中 并 不 是 指, 也 违 反 了 国 际 义 务 ( 见 诉 状 ) 在 本 案 中, 被 告 国 的 同 意 是 以 请 求 书 中 使 用 的 措 辞 对 争 端 问 题 的 定 义 为 基 础 的 如 果 有 疑 问, 应 当 对 请 求 书 中 的 条 款 进 行 严 谨 分 析, 但 本 判 决 没 有 这 么 做 因 此, 本 判 决 违 反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规 则, 扩 大 了 法 院 的 属 事 管 辖 权, 没 有 考 虑 可 予 受 理 的 争 端 本 身, 而 是 考 虑 了 整 个 争 端 科 罗 马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科 罗 马 法 官 在 个 别 意 见 中 指 出, 他 由 于 各 种 原 因 对 执 行 段 落 投 了 赞 成 票, 其 中 包 括 法 国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给 予 同 意 的 决 定, 法 院 正 是 依 据 该 同 意 在 本 案 中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科 罗 马 法 官 认 为, 提 交 法 院 处 理 的 问 题 不 是 1986 年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是 否 允 许 缔 约 国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不 履 行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而 是 在 调 查 公 约 缔 约 国 之 一 的 公 民 的 谋 杀 案 时 适 用 该 公 约 是 否 不 应 当 适 当 考 虑 1977 年 当 事 双 方 签 署 的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尤 其 是 援 引 该 条 约 不 是 为 了 妨 碍 或 破 坏 调 查, 而 是 为 了 协 助 进 一 步 调 查 允 许 当 事 双 方 以 这 种 方 式 援 引 该 条 约 不 仅 有 益 于 其 自 身 的 利 益, 而 且 也 符 合 条 约 的 目 标 宗 旨 和 精 神, 因 为 当 事 双 方 都 想 知 道 Borrel 法 官 死 亡 的 真 相 和 当 时 的 情 形 科 罗 马 法 官 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指 出, 除 了 1977 年 条 约 两 个 缔 约 国 的 合 作 义 务 之 外, 该 条 约 还 认 识 到 平 等 和 相 互 尊 重 是 两 国 关 系 的 基 础 在 适 用 1986 年 公 约 时, 应 适 当 考 虑 这 些 原 则, 特 别 是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吉 布 提 本 着 合 作 平 等 和 互 相 尊 重 的 精 神 遵 从 了 法 国 执 行 与 Borrel 先 生 死 亡 调 查 有 关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请 求, 吉 布 提 为 法 国 方 面 提 供 了 获 得 必 要 文 件 接 触 证 人 和 进 入 现 场 的 机 会, 包 括 进 入 吉 布 提 的 总 统 府 另 一 方 面, 如 果 吉 布 提 拒 绝 上 述 合 作, 不 执 行 法 国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吉 布 提 不 仅 可 能 被 视 为 违 反 了 其 在 死 亡 调 查 中 的 合 作 义 务, 而 且 会 因 为 其 过 失 得 到 负 面 的 推 断 结 论 科 罗 马 法 官 还 回 顾, 一 项 条 约 的 缔 约 国 不 得 援 引 其 国 内 法 作 为 其 不 履 行 条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理 由, 他 回 应 了 被 告 国 的 下 述 论 点, 即 在 履 行 1986 年 两 国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时 必 须 遵 守 国 内 法 科 罗 马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应 考 虑 到 对 等 原 则 1986 年 公 约 等 双 边 条 约 固 有 的 且 包 含 其 中 的 一 项 原 则 他 强 调, 一 国 与 另 一 国 建 立 条 约 关 系 时 会 期 望 另 一 国 履 行 其 自 身 的 条 约 或 公 约 义 务 因 此, 吉 布 提 有 权 认 为, 法 国 将 在 对 等 基 础 上 遵 从 吉 布 提 提 出 的 执 行 调 查 委 托 书 的 请 求, 因 为 吉 布 提 之 前 遵 从 过 法 国 对 同 一 事 由 提 出 的 请 求, 即 请 求 吉 布 提 调 查 Borrel 先 生 的 死 亡 科 罗 马 法 官 认 为, 法 国 治 安 法 官 违 反 了 尊 重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尊 严 和 名 誉 的 义 务, 不 仅 因 为 作 证 传 票 是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给 总 统 的, 为 总 统 到 其 办 公 室 规 定 了 21

31 极 短 的 期 限, 而 且 还 因 为 将 这 些 作 证 传 票 泄 露 给 了 媒 体 科 罗 马 法 官 指 出, 国 际 法 强 制 要 求 接 受 国 履 行 尊 重 国 家 元 首 的 不 可 侵 犯 性 名 誉 和 尊 严 的 义 务 这 是 指 免 受 一 切 以 法 律 或 权 利 或 其 他 名 义 的 干 扰, 意 味 着 接 受 国 方 面 负 有 保 护 国 家 元 首 不 受 干 扰 或 单 纯 侮 辱 的 特 殊 责 任 在 他 看 来, 诉 讼 问 题 不 仅 仅 涉 及 礼 节 问 题, 而 涉 及 到 从 法 律 程 序 上 尊 重 国 家 元 首 豁 免 权 的 义 务 科 罗 马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得 出 法 国 违 反 了 法 律, 作 为 补 救 应 向 吉 布 提 道 歉 的 结 论 时, 应 在 判 决 的 执 行 段 落 有 所 反 映, 作 为 法 院 的 裁 决 结 果, 因 为 执 行 段 落 不 仅 本 身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而 且 对 判 决 有 利 于 的 且 有 权 要 求 执 行 判 决 的 一 方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1.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对 判 决 第 205 段 第 (1)(a) 和 (d) 分 段 及 第 (2) 分 段 投 赞 成 票,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他 同 意 法 院 为 了 得 出 结 论 进 行 推 理 的 每 一 部 分 法 院 规 定 提 出 个 别 意 见 的 期 限 有 限, 所 以 他 不 能 完 整 地 解 释 为 何 他 不 同 意 第 205 段 第 (1)(b) 和 (c) 分 段 但 他 提 出 了 对 其 投 反 对 票 的 主 要 原 因 2. 吉 布 提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要 求 法 院 将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基 础 通 过 法 国 外 交 部 长 2006 年 7 月 25 日 致 法 院 的 一 封 信, 法 国 告 知 法 院, 它 同 意 法 院 仅 仅 依 照 [ 法 院 规 则 ] 第 38 条 第 5 款 对 该 请 求 书 的 管 辖 权, 并 明 确 指 出, 这 种 同 意 仅 在 第 38 条 第 5 款 的 含 义 范 围 内 对 本 案 有 效, 也 就 是 对 作 为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有 效 3. 法 国 认 为,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仅 限 于 裁 定 请 求 书 第 2 段 提 出 的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即 法 国 政 府 和 司 法 当 局 拒 绝 执 行 关 于 将 某 人 涉 嫌 谋 杀 Bernard Borrel 案 件 的 相 关 调 查 记 录 转 交 给 吉 布 提 司 法 当 局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这 种 拒 绝 违 反 了 吉 布 提 政 府 和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政 府 在 1986 年 9 月 27 日 签 署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并 违 反 了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对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应 承 担 的 其 他 国 际 义 务 4. 相 反, 吉 布 提 坚 称,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不 仅 包 括 法 国 当 局 拒 绝 执 行 2004 年 11 月 3 日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而 且 包 括 法 国 违 反 了 防 止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吉 布 提 总 检 察 长 和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在 人 身 自 由 和 尊 严 方 面 免 受 攻 击 的 义 务, 法 国 对 此 给 予 同 意 5. 在 确 定 判 决 的 属 事 管 辖 权 时, 法 院 接 受 了 吉 布 提 的 论 点 6. 法 院 坚 称, 阅 读 请 求 书 全 文 后 可 找 到 争 端 事 由, 法 院 认 为,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中 题 为 争 端 问 题 的 第 2 段 没 有 提 到 吉 布 提 还 提 交 法 院 处 理 的 任 何 其 他 事 项, 即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和 两 名 吉 布 提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几 份 作 证 传 票 ; 在 请 求 书 中, 标 题 为 法 律 依 据 和 要 求 性 质 的 内 容 中 提 到 了 上 述 传 票 ; 尽 管 第 二 段 专 门 描 述 了 争 端 问 题, 但 从 整 体 上 来 看, 它 涉 及 的 范 围 更 广, 包 括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以 及 2004 年 1 月 3 和 4 日 向 吉 布 提 其 他 官 员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 法 国 在 向 法 院 发 出 2006 年 7 月 25 日 信 件 时, 完 全 了 解 吉 布 提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提 出 的 要 求, 但 没 有 试 图 将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的 某 些 方 面 排 除 在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外 7.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法 国 没 有 同 意 法 院 对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中 提 出 的 所 有 要 求 的 管 辖 权, 因 为 如 果 法 国 同 意 了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在 2006 年 7 月 25 日 信 件 中 它 只 能 说 明, 法 国 同 意 法 院 对 吉 布 提 的 请 求 书 做 出 裁 定, 而 不 必 进 一 步 阐 述 他 认 为, 法 国 在 其 信 件 第 一 段 笼 统 地 提 到 了 吉 布 提 的 请 求 书, 而 在 第 二 段 却 没 有 提 及, 法 国 在 第 二 段 中 表 示 它 有 限 地 同 意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因 此, 法 国 没 有 同 意 法 院 裁 定 吉 布 提 在 请 求 书 中 提 及 的 所 有 要 求, 只 同 意 对 部 分 事 项 进 行 裁 定, 即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和 严 格 属 于 ( 吉 布 提 )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因 此, 同 判 决 第 83 段 最 后 一 句 的 裁 决 相 反, 从 整 体 上 看 并 以 自 然 合 理 的 方 式 诠 释 法 国 的 声 明 可 得 出, 法 国 的 真 实 意 图 是 同 意 法 院 只 对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因 为 吉 布 提 在 请 求 书 第 2 段 单 方 面 限 定 了 争 端 8. 此 外,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指 出, 在 法 国 2006 年 7 月 25 日 信 件 第 二 段 中, 法 国 同 意 法 院 裁 定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没 有 同 意 法 院 对 整 个 请 求 书 做 出 裁 定 因 此, 就 吉 布 提 提 出 的 争 端 而 言, 法 国 给 予 的 同 意 不 涉 及 请 求 书 的 全 部 内 容, 只 是 涉 及 题 为 争 端 问 题 的 第 2 段, 其 中 没 有 提 到 法 国 违 反 其 以 下 义 务 的 任 何 指 控 : 防 止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吉 布 提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在 人 身 自 由 和 尊 严 方 面 免 受 攻 击 的 义 务 所 以, 他 认 为, 这 些 事 项 没 有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这 才 是 法 国 同 意 法 院 裁 定 的 唯 一 事 项, 因 此, 法 院 不 具 有 这 些 事 项 的 管 辖 权 22

32 9. 此 外,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指 出, 吉 布 提 在 请 求 书 第 1 段 和 第 22 段 中 介 绍 争 端 问 题 的 措 辞 与 第 2 段 的 措 辞 相 似 正 如 判 决 所 指 出 的, 吉 布 提 在 题 为 法 律 依 据 和 要 求 性 质 的 内 容 中 提 到 了 法 国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违 反 了 其 国 际 义 务 但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注 意 到, 请 求 书 中 的 事 实 陈 述 和 要 求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陈 述 部 分 也 提 到 了 这 些 问 题 尽 管 这 些 段 落 提 到 了 这 些 问 题, 但 请 求 书 中 题 为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和 本 请 求 书 的 可 受 理 性 的 最 后 一 部 分 也 以 第 2 段 中 相 同 的 方 式 描 述 了 争 端 问 题 10. 鉴 于 上 述 理 由,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法 国 在 2006 年 7 月 25 日 信 件 第 二 段 中 提 及 的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应 被 理 解 为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中 题 为 争 端 问 题 的 第 2 段 以 及 第 1 段 和 第 22 段 中 所 述 的 争 端 11. 最 后,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指 出, 吉 布 提 在 请 求 书 所 附 的 文 件 一 三 和 四 中 没 有 提 到 以 下 任 何 指 控, 即 法 国 违 反 了 防 止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吉 布 提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在 人 身 自 由 和 尊 严 方 面 免 受 攻 击 的 义 务, 这 些 附 件 分 别 是 :2006 年 1 月 4 日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Djama Souleiman Ali 先 生 致 国 际 法 院 院 长 的 信 ;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2005 年 12 月 28 日 签 署 的 授 权 书 ;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外 交 和 国 际 合 作 部 长 致 国 际 法 院 的 未 署 明 日 期 信 件 因 此,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认 为, 从 吉 布 提 总 检 察 长 总 统 及 外 交 和 国 际 合 作 部 长 的 沉 默 中 可 以 得 出, 他 们 都 不 认 为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包 括 法 国 违 反 防 止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国 家 元 首 吉 布 提 总 检 察 长 和 吉 布 提 国 家 安 全 主 管 在 人 身 自 由 和 尊 严 方 面 免 受 侵 犯 的 义 务 的 指 控 12.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法 官 根 据 上 述 理 由 得 出 结 论, 法 院 不 具 有 属 事 管 辖 权, 无 权 裁 定 吉 布 提 所 提 的 任 何 要 求, 只 能 裁 定 请 求 书 第 2 段 中 的 请 求 因 此, 他 对 第 (1)(d) 分 段 和 第 (2)(b) 分 段 投 赞 成 票, 主 要 是 由 于 法 院 没 有 管 辖 权, 而 不 是 由 于 判 决 所 列 的 理 由 小 和 田 法 官 的 声 明 小 和 田 法 官 在 判 决 上 附 上 了 简 短 声 明 在 声 明 中, 小 和 田 法 官 解 释 了 他 为 何 对 判 决 执 行 语 句 第 1(d) 分 段 投 反 对 票, 该 条 款 涉 及 法 院 对 以 下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即 2006 年 9 月 27 日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逮 捕 令 的 争 端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诚 然 法 院 要 行 使 基 于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必 须 明 示 同 意 或 者 明 确 地 从 一 国 的 相 关 行 为 中 推 断 出 同 意 ( 判 决 第 62 段 ), 但 考 虑 到 以 下 事 实 : 本 案 中 的 被 告 国 已 通 过 书 面 形 式, 即 被 告 国 针 对 请 求 国 的 请 求 书 回 复 的 2006 年 7 月 25 日 信 件, 专 门 明 确 表 示 同 意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的 任 务 不 应 与 以 根 据 任 择 条 款 做 出 的 两 项 声 明 为 基 础 的 案 件 有 任 何 不 同 需 要 做 的 是 解 释 并 适 用 两 个 相 关 文 件, 以 便 通 过 查 明 两 个 相 关 文 件 的 重 叠 内 容 来 界 定 当 事 双 方 共 同 同 意 的 确 切 范 围 但 是, 在 确 定 法 院 是 否 对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发 生 的 事 件 具 有 管 辖 权 时, 即 2007 年 送 达 吉 布 提 总 统 的 作 证 传 票 和 2006 年 向 吉 布 提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的 逮 捕 令, 判 决 没 有 依 照 判 例 中 就 以 下 问 题 规 定 的 标 准, 即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发 生 的 事 实 或 事 件 是 否 一 定 与 明 确 属 于 法 院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实 或 事 件 有 关, 认 定 他 们 是 否 属 于 争 端 问 题 的 范 围 内 ( 如 渔 业 管 辖 权 案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诉 冰 岛 ); 及 2000 年 4 月 11 日 逮 捕 证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比 利 时 )) 在 本 案 中, 判 决 做 了 区 分, 指 出 没 有 一 起 案 件,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是 以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为 基 础 的, 并 宣 布 虽 然 逮 捕 令 可 被 认 为 是 强 制 执 行 传 票 的 一 种 方 法, 但 它 们 代 表 新 的 法 律 行 为, 不 能 认 为 法 国 已 默 许 了 法 院 对 它 们 的 管 辖 权 在 此 基 础 上,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因 此, 在 法 院 属 事 管 辖 权 范 围 之 外 的 问 题 方 面, 产 生 了 与 逮 捕 令 有 关 的 要 求 ( 判 决 第 88 段 ), 向 总 统 发 出 的 新 传 票 是 之 前 传 票 的 重 复 行 为, 因 此 实 质 上 是 同 一 份 传 票 ( 判 决 第 91 段 ), 所 以, 后 来 的 行 为 在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两 份 传 票 涉 及 的 问 题 是 一 样 的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发 生 的 行 为 是 否 在 法 国 所 接 受 的 法 院 属 事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该 管 辖 权 是 从 2006 年 7 月 25 日 法 国 信 件 中 使 用 的 措 辞, 特 别 是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 判 决 第 77 段 ) 的 表 述 中 推 断 得 出 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就 确 定 法 国 在 2006 年 7 月 25 日 信 件 中 接 受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而 言, 上 述 案 件 中 所 确 定 的 法 院 判 例 与 本 案 相 干 鉴 于 上 述 理 由, 小 和 田 法 官 不 能 同 意 本 判 决, 因 为 本 判 决 在 判 定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发 生 的 事 件 是 否 是 新 的 法 律 行 为 时 采 用 了 新 标 准, 背 离 了 与 争 端 事 由 范 围 问 题 有 关 的 既 定 判 例 ( 判 决 第 88 段 ) 23

33 通 卡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通 卡 法 官 在 个 别 意 见 中 谈 到 了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问 题, 他 解 释 说, 在 本 案 中, 要 确 定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就 必 须 解 释 单 方 面 行 为 所 终 止 的 当 事 双 方 的 协 定 : 请 求 书 和 被 告 国 的 答 复 他 指 出, 请 求 国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的 提 法 是 不 一 致 的, 一 方 面 请 求 国 明 确 提 出 了 争 端 问 题, 另 一 方 面 所 提 要 求 不 完 全 符 合 请 求 国 所 限 制 的 争 端 问 题 他 提 出 了 自 己 的 论 点 : 法 院 可 以 得 出 以 下 结 论, 其 管 辖 权 仅 限 于 法 国 拒 绝 执 行 吉 布 提 给 它 的 国 际 调 查 委 托 书 鉴 于 法 国 对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的 答 复 有 些 含 蓄, 法 院 也 可 以 得 出 以 下 结 论 : 其 属 事 管 辖 权 更 为 广 泛, 包 括 邀 请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和 某 些 高 级 官 员 作 为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问 题 多 数 人 赞 成 法 院 的 这 一 扩 大 管 辖 权, 通 卡 法 官 和 多 数 人 意 见 一 致, 但 他 不 同 意 对 属 事 管 辖 权 的 一 个 方 面 得 出 的 结 论 他 认 为,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仅 限 于 请 求 书 中 提 及 的 与 在 2006 年 1 月 9 日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前 发 生 的 事 实 有 关 的 要 求 法 国 同 意 的 管 辖 权 涉 及 构 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通 卡 法 官 指 出, 为 了 避 免 发 生 与 管 辖 权 范 围 有 关 的 问 题, 当 事 国 最 好 订 立 一 份 特 别 协 定, 将 当 事 双 方 商 定 的 问 题 交 由 法 院 解 决 基 思 法 官 的 声 明 基 思 法 官 在 声 明 中 解 释 了 他 的 结 论 他 认 为, 法 国, 通 过 调 查 法 官, 没 有 按 照 1986 年 公 约 的 宗 旨 和 有 关 法 律 原 则 行 使 公 约 第 2(c) 条 赋 予 的 拒 绝 权 特 别 是, 法 官 没 有 明 确 考 虑 她 是 否 会 递 交 部 分 档 案 或 建 议 吉 布 提 重 新 表 述 其 请 求 然 而, 这 一 结 论 并 不 意 味 着 根 据 基 思 法 官 提 出 的 理 由 可 推 断 出 他 认 为 该 档 案 应 移 交 给 吉 布 提 的 结 论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的 声 明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不 同 意 法 院 对 法 国 同 意 其 管 辖 权 的 解 释, 因 为 法 院 没 有 考 虑 在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发 生 的 构 成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问 题 直 接 产 生 的 事 态 发 展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中 所 载 的 要 求, 也 就 是 法 院 认 为 法 国 接 受 法 院 管 辖 权 所 涉 的 要 求, 指 的 是 发 展 中 的 争 端 法 国 表 示 同 意 并 没 有 冻 结 争 端 的 发 展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应 就 其 对 2006 年 9 月 27 日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逮 捕 令 的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做 出 裁 定 这 符 合 法 院 的 判 例, 法 院 以 其 对 本 案 的 管 辖 权 以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为 基 础 的 理 由 驳 回 了 该 判 例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认 为, 这 一 判 例 与 本 案 以 及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案 件 相 关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他 对 执 行 语 句 第 (1)(d) 分 段 投 反 对 票 正 是 由 于 同 样 的 原 因, 他 对 法 院 判 决 执 行 语 句 第 (1)(c) 分 段 中 的 裁 决 投 赞 成 票 : 裁 定 它 具 有 管 辖 权, 有 权 对 事 关 2007 年 2 月 14 日 ( 在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 给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的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然 而,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推 理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对 法 院 的 以 下 结 论 提 出 批 评 : 如 果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两 份 作 证 邀 请 通 过 法 国 司 法 机 构 办 公 室 泄 露 给 媒 体 情 况 属 实, 那 么 法 国 就 违 反 了 其 承 担 的 国 际 义 务 ( 见 判 决, 第 176 段 和 第 180 段 ) 在 他 看 来, 经 法 院 认 定 的 这 一 事 实, 即 向 媒 体 提 供 有 关 上 述 程 序 行 为 的 资 料, 并 没 有 构 成 违 反 了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第 29 条 的 规 定, 不 应 被 认 为 是 违 反 了 相 同 的 条 款 此 外, 他 指 出, 第 29 条 的 规 定 涉 及 到 国 家 元 首 的 不 可 侵 犯 性 这 些 条 款 并 没 有 规 定 保 护 国 家 元 首 免 受 负 面 报 道 他 同 意 法 院 的 以 下 裁 定, 即 评 估 是 否 侵 犯 了 国 家 元 首 豁 免 权 的 决 定 性 因 素 在 于 后 者 是 否 屈 从 于 一 种 具 有 制 约 性 的 权 力 行 为 针 对 某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的 媒 体 活 动, 即 使 以 接 受 国 当 局 泄 露 的 资 料 为 基 础, 本 身 也 不 能 被 认 为 是 具 有 制 约 性 的 权 力 行 为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如 果 已 证 明 有 关 资 料 经 由 法 国 司 法 机 构 办 公 室 泄 露 给 媒 体, 在 本 案 的 情 形 下, 只 能 认 定 为 法 国 没 有 按 照 对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应 有 的 礼 节 行 事, 而 不 是 违 反 了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纪 尧 姆 专 案 法 官 的 声 明 在 本 案 中, 法 国 同 意 法 院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行 使 管 辖 权, 但 明 确 表 示 这 种 同 意 仅 对 本 案 有 效, 也 就 是 对 作 为 请 求 书 主 体 并 严 格 属 于 吉 布 提 所 提 要 求 范 围 内 的 争 端 有 效 因 此, 法 院 不 具 有 管 辖 权, 无 权 处 理 吉 布 提 在 请 求 书 中 没 有 提 及 的 要 求, 也 无 权 考 虑 法 国 调 查 法 官 在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做 出 的 决 定 这 适 用 于 事 关 2006 年 9 月 27 日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逮 捕 令 争 端 的 要 求, 法 院 也 这 样 认 为 但 同 样 的 方 法 也 应 该 适 用 于 2007 年 2 月 14 日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发 出 作 证 传 票 争 端 的 要 求 此 外, 法 国 限 定 了 它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同 意, 只 同 意 法 院 对 构 成 吉 布 提 请 求 书 主 体 的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请 求 书 中 对 这 一 争 端 的 界 定 极 其 混 乱, 法 国 可 合 法 地 将 24

34 其 理 解 为, 这 一 争 端 仅 仅 涉 及 其 拒 绝 吉 布 提 的 互 助 请 求 事 实 上, 法 院 本 身 就 将 本 案 命 名 为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但 是, 最 后, 法 院 选 择 从 广 义 上 解 释 请 求 书, 认 为 请 求 书 涉 及 的 问 题 包 括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前 调 查 法 官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或 作 为 有 律 师 辩 护 的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传 票 法 院 的 这 一 裁 决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但 在 他 看 来, 这 开 了 一 个 不 好 的 先 例 事 实 上, 这 一 裁 决 有 可 能 鼓 励 提 交 极 其 不 严 谨 的 请 求 书 有 时 是 故 意 的, 还 有 可 能 阻 止 对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段 第 5 款 的 援 引 从 法 国 - 吉 布 提 关 系 利 益 来 看, 我 支 持 法 院 的 裁 决, 以 确 保 能 够 更 全 面 地 解 决 这 一 争 端, 但 我 也 希 望 在 这 里 记 录 下 我 的 遗 憾 和 关 切 优 素 福 专 案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院 裁 定 它 具 有 管 辖 权, 有 权 对 以 下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 一 项 事 关 执 行 2004 年 11 月 3 日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向 法 国 发 出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 另 一 项 事 关 给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总 统 (2005 年 5 月 17 日 和 2007 年 2 月 14 日 ) 和 吉 布 提 高 级 官 员 (2004 年 11 月 3 日 和 4 日 和 2005 年 6 月 17 日 ) 发 出 的 作 证 传 票, 法 院 这 样 做, 我 感 到 很 高 兴 另 一 方 面, 我 不 同 意 法 院 的 以 下 裁 定, 即 它 没 有 管 辖 权 对 以 下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即 2006 年 9 月 27 日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逮 捕 令 我 认 为, 法 院 应 对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发 生 的 两 种 行 为 适 用 同 样 的 标 准 ( 向 吉 布 提 两 名 高 级 官 员 发 出 逮 捕 令 和 2007 年 2 月 14 日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发 出 作 证 传 票 ) 我 完 全 同 意 法 院 的 以 下 裁 定, 即 法 国 没 有 说 明 为 何 拒 绝 执 行 吉 布 提 2004 年 11 月 3 日 提 出 的 调 查 委 托 书, 这 一 行 为 违 反 了 1986 年 公 约 第 17 条 规 定 的 国 际 义 务 但 是, 我 认 为, 法 国 违 反 1986 年 公 约 的 义 务 远 远 超 出 第 17 条 的 规 定, 还 违 反 了 第 1 条 第 1 款 第 2(c) 款 和 第 3 款 以 及 第 3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我 认 为, 法 国 两 次 拒 绝 执 行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互 助 请 求, 没 有 根 据 公 约 第 1 条 第 1 款 给 予 吉 布 提 最 大 程 度 的 互 助 以 行 使 其 国 际 责 任 没 有 互 惠 和 合 作, 该 公 约 将 不 再 是 诉 讼 过 程 中 互 助 的 公 约, 而 是 帮 助 其 中 一 个 缔 约 国 的 一 个 文 书 它 将 毫 无 意 义 可 言, 只 能 起 到 为 其 中 一 个 缔 约 国 缔 结 公 约 的 效 果 ( 本 案 中 的 法 国 ) 关 于 公 约 第 3 条 第 1 款, 我 认 为, 法 院 应 评 估 法 国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看 这 些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法 国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相 关 程 序 在 我 看 来, 法 国 没 有 按 照 这 些 程 序 行 事, 特 别 是 在 依 据 法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有 能 力 评 估 损 害 国 家 主 权 安 全 和 公 共 秩 序 概 念 的 权 力 方 面 没 有 遵 守 国 内 法 律 程 序, 法 国 便 构 成 了 违 反 该 公 约, 此 外, 当 法 院 受 理 的 案 件 关 乎 此 项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时, 它 可 以 而 且 必 须 开 展 某 种 程 度 的 审 查 然 而, 在 本 判 决 中, 法 院 没 有 这 样 做 关 于 侵 犯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的 豁 免 权 和 不 可 侵 犯 性, 鉴 于 法 国 法 官 在 2005 年 5 月 17 日 向 吉 布 提 国 家 元 首 发 出 传 票 时 没 有 遵 守 法 国 的 程 序, 法 院 在 推 理 中 得 出 结 论, 法 国 应 当 道 歉 判 决 还 根 据 最 近 的 判 例 法 在 判 决 中 承 认,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第 29 条 所 体 现 的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则 转 化 为 接 受 国 当 局 行 为 的 积 极 义 务, 并 转 化 为 个 人 可 能 行 为 的 预 防 义 务 ( 判 决 第 174 段 ) 此 外, 判 决 还 规 定, 接 受 国 有 保 护 与 国 家 元 首 不 可 侵 犯 性 相 关 的 名 誉 和 尊 严 的 义 务 ( 判 决 第 174 段 ) 然 而, 法 院 在 判 决 执 行 语 句 中 没 有 道 歉 的 要 求 就 我 而 言, 我 认 为, 向 吉 布 提 总 统 发 出 的 两 份 传 票 (2005 年 5 月 17 日 和 2007 年 2 月 14 日 ) 不 仅 违 反 了 对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应 有 的 礼 节 ; 而 且 相 当 于 违 反 了 法 国 保 护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名 誉 和 尊 严 的 义 务 鉴 于 法 国 法 院 既 不 能 传 唤 也 不 能 强 迫 其 本 国 总 统 在 任 期 内 出 庭, 所 以 很 难 接 受 他 们 应 够 要 求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出 庭 作 证 的 行 为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有 机 会 清 楚 明 确 地 说 明 这 一 行 为 违 反 了 国 际 法, 法 国 法 官 以 这 种 方 式 行 事 涉 及 到 了 法 国 承 担 的 国 际 责 任 不 幸 的 是, 判 决 推 理 过 程 使 用 的 措 辞 以 及 判 决 执 行 语 句 没 有 做 出 明 确 的 裁 定, 可 能 导 致 不 尊 重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再 次 发 生 鉴 于 上 述 原 因, 我 认 为, 法 院 应 在 判 决 推 理 中 和 执 行 语 句 中 责 令 法 国 做 出 正 式 道 歉 吉 布 提 共 和 国 和 法 国 经 双 方 同 意 希 望 将 争 端 交 由 法 院 以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法 院 方 式 裁 决, 这 一 事 实 表 明, 双 方 愿 意 就 这 一 争 端 找 到 一 个 完 整 而 最 终 的 解 决 办 法, 以 加 强 两 国 之 间 传 统 的 友 好 关 系 法 院 在 上 述 判 决 中 对 所 有 违 反 条 约 行 为 的 裁 决, 应 进 一 步 促 进 两 国 在 更 清 晰 的 法 律 依 据 基 础 上, 加 强 两 国 在 总 体 关 系 上 的 合 作 以 及 更 有 效 地 进 行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25

35 170.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有 关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判 决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2008 年 7 月 16 日, 国 际 法 院 对 墨 西 哥 就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有 关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判 决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提 交 的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颁 布 了 命 令 法 院 表 示,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应 该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在 做 出 最 终 判 决 前 不 处 决 五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并 且 指 示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告 知 法 院 为 执 行 该 命 令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执 行 段 落 ( 第 80 段 ) 如 下 : 法 院, 一 以 7 票 对 5 票, 裁 定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请 求 驳 回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诉 请 书 的 提 议 不 可 确 认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亚 伯 拉 罕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 反 对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基 思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二 指 示 以 下 临 时 措 施 : (a) 以 7 票 对 5 票,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应 当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José Ernesto Medellín Rojas César Roberto Fierro Reyna Rubén Ramírez Cárdenas Humberto Leal García 和 Roberto Moreno Ramos 诸 位 先 生, 在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提 出 的 解 释 请 求 得 到 判 决 之 前, 不 被 处 决, 直 到 这 五 位 墨 西 哥 国 民 得 到 法 院 2004 年 3 月 31 日 就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所 做 判 决 第 138 至 141 段 规 定 的 复 核 和 复 议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亚 伯 拉 罕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 反 对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基 思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b) 以 11 票 对 1 票,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应 通 知 法 院 为 执 行 这 一 命 令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小 和 田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反 对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 三 以 11 票 对 1 票, 裁 定 在 法 院 就 解 释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之 前, 它 仍 然 应 当 处 理 构 成 这 一 命 令 主 题 的 事 项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小 和 田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反 对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 * * 比 尔 根 塔 尔 法 官 在 命 令 上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小 和 田 通 卡 和 基 思 在 命 令 上 附 上 了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在 命 令 上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2008 年 6 月 5 日,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 以 下 简 称 墨 西 哥 ) 提 交 了 一 份 起 诉 申 请 书, 其 中 援 引 了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与 其 规 则 第 98 条 和 第

36 条, 并 提 出 了 要 法 院 解 释 它 2004 年 3 月 31 日 就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所 做 判 决 ( 以 下 简 称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 第 153(9) 段 的 请 求 法 院 注 意 到, 墨 西 哥 在 诉 请 书 中 指 出, 法 院 在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中 裁 定, 本 案 的 适 当 赔 偿 就 在 于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有 义 务 顾 及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维 也 纳 公 约 ) 第 36 条 规 定 的 权 利 遭 到 侵 犯 和 判 决 第 138 至 141 段, 通 过 自 己 选 择 的 手 段, 复 核 和 复 议 判 决 所 述 对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定 罪 和 判 决 法 院 说, 墨 西 哥 宣 称 墨 西 哥 国 民 要 求 进 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在 它 们 案 件 中 规 定 的 复 核 和 复 议 的 请 求, 一 再 遭 到 拒 绝 法 院 表 示, 墨 西 哥 在 其 诉 请 书 中 提 到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其 中 规 定, 判 词 之 意 义 或 范 围 发 生 争 端 时, 经 任 何 当 事 国 之 请 求 后, 法 院 应 予 解 释 墨 西 哥 主 张, 根 据 其 判 例 法, 法 院 有 权 直 接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同 意 其 解 释 请 求 法 院 说, 墨 西 哥 认 为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的 措 辞 确 定 了 结 果 义 务, 而 根 据 墨 西 哥 的 意 见, 美 国 的 行 为 表 示 其 认 为 第 153(9) 段 只 规 定 了 手 段 义 务 法 院 忆 及,2008 年 6 月 5 日, 墨 西 哥 还 提 出 了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 就 此, 在 对 其 解 释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之 前, 法 院 指 示 : (a) 美 国 政 府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在 [2008 年 6 月 5 日 ] 提 起 的 诉 讼 结 束 之 前, 不 得 处 决 José Ernesto Medellín César Roberto Fierro Reyna Rubén Ramírez Cárdenas Humberto Leal García 和 Roberto Moreno Ramos; (b) 美 国 政 府 把 为 执 行 (a) 分 段 而 采 取 的 所 有 措 施 通 知 法 院 ; 以 及 (c) 美 国 政 府 确 保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都 不 会 损 害 墨 西 哥 或 其 国 民 获 得 本 法 院 可 能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做 出 的 任 何 解 释 的 权 利 法 院 注 意 到, 墨 西 哥 提 出, 鉴 于 美 国 当 局 违 背 了 它 对 墨 西 哥 的 义 务, 处 决 一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 得 克 萨 斯 的 一 家 法 院 已 将 处 决 Medellín 先 生 的 时 间 定 在 2008 年 8 月 5 日, 其 他 四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也 马 上 面 临 被 得 克 萨 斯 州 确 定 处 决 日 期 的 危 险 ], 以 致 构 成 十 分 严 重 和 紧 迫 的 危 险, 法 院 应 作 为 一 项 紧 急 事 项, 对 墨 西 哥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随 即 对 2008 年 6 月 19 日 和 20 日 举 行 听 讯 会 期 间 双 方 的 论 点 进 行 了 总 结 法 院 表 示, 墨 西 哥 重 申 了 其 在 申 请 书 及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中 阐 明 的 立 场, 申 明 符 合 法 院 指 示 类 似 临 时 措 施 的 各 项 要 求 ; 而 美 国 宣 称, 其 与 墨 西 哥 对 法 院 阿 韦 纳 案 件 裁 决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没 有 发 生 争 端, 因 为 美 国 完 全 同 意 墨 西 哥 就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要 求 的 美 国 不 仅 承 担 手 段 而 且 还 要 承 担 具 有 国 际 法 律 效 力 的 结 果 义 务 所 采 取 的 立 场 美 国 认 为, 法 院 应 墨 西 哥 请 求 参 与 该 进 程, 进 程 的 实 质 是 执 行 其 先 前 的 判 决 并 监 督 其 遵 守 情 况 此 外, 鉴 于 美 国 已 于 2005 年 3 月 7 日 退 出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这 一 事 实, 提 出 解 释 请 求 诉 讼 可 能 是 墨 西 哥 请 求 法 院 受 理 违 反 上 述 公 约 事 项 的 惟 一 司 法 依 据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听 讯 会 结 束 时, 墨 西 哥 提 出 以 下 请 求 : (a) 美 国 要 动 用 一 切 主 管 机 构 及 下 属 分 支 机 构, 包 括 所 有 政 府 分 支 机 构 及 行 使 政 府 职 权 的 任 何 官 方 州 或 联 邦 政 府 当 局,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José Ernesto Medellín César Roberto Fierro Reyna Rubén Ramírez Cárdenas Humberto Leal García 和 Roberto Moreno Ramos 在 墨 西 哥 2008 年 6 月 5 日 提 起 的 诉 讼 结 束 之 前, 不 被 处 决, 除 非 并 直 到 按 照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38 至 141 段 对 这 五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进 行 复 核 和 复 议 ; 以 及 (b) 美 国 政 府 把 为 执 行 (a) 分 段 而 采 取 的 所 有 措 施 通 知 法 院 美 国 要 求 法 院 驳 回 墨 西 哥 指 示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的 请 求, 并 要 求 不 指 示 任 何 此 类 措 施, 它 还 要 求 法 院 不 应 受 理 墨 西 哥 的 解 释 诉 请, 因 为 其 显 然 没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推 理 首 先 说, 其 管 辖 权 源 于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并 且 不 以 原 案 各 当 事 方 其 他 管 辖 权 依 据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它 接 着 指 出, 即 使 原 案 中 的 管 辖 权 依 据 已 丧 失, 法 院 仍 可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受 理 解 释 请 求 法 院 进 而 指 出, 倘 若 在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提 出 解 释 请 求 之 时 提 出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法 院 必 须 考 虑 是 否 符 合 第 60 条 规 定 的 受 理 解 释 的 各 项 条 件 法 院 指 出, 墨 西 哥 认 为, 阿 韦 纳 案 判 决 第 153(9) 段 确 定 了 美 国, 包 括 其 各 级 所 有 主 管 机 构 应 承 担 的 结 27

37 果 义 务, 并 要 求 不 论 面 临 任 何 国 内 障 碍, 都 要 进 行 必 要 的 复 核 和 复 议, 并 且 根 据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规 定 的 义 务, 美 国 必 须 防 止 处 决 判 决 提 到 的 任 何 墨 西 哥 国 民, 除 非 并 直 到 复 核 和 复 议 完 成, 并 且 确 定 法 院 发 现 的 违 反 维 也 纳 公 约 的 行 为 没 有 造 成 任 何 伤 害 法 院 补 充 指 出, 在 墨 西 哥 看 来, 事 实 上 无 论 是 得 克 萨 斯 的 执 法 部 门 或 立 法 部 门 还 是 ( 美 国 ) 联 邦 政 府 的 执 法 部 门 或 立 法 部 门 目 前 都 没 有 采 取 任 何 法 律 措 施, 避 免 处 决 [Medellín 先 生 ] 这 反 映 出 双 方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的 意 义 和 范 围 存 在 争 端 根 据 墨 西 哥 的 观 点, 美 国 将 判 决 理 解 为 仅 是 手 段 义 务, 而 非 结 果 义 务 法 院 忆 及, 美 国 辩 称, 墨 西 哥 将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理 解 为 一 种 结 果 义 务 这 也 正 是 美 国 对 该 段 的 理 解 ( 着 重 部 分 为 原 文 所 有 ), 并 且 尽 管 承 认 上 述 观 点, 但 由 于 其 政 府 结 构 及 国 内 法 律, 美 国 在 履 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时 面 临 一 些 重 大 障 碍 美 国 政 府 肯 定, 其 完 全 同 意 进 行 复 核 和 复 议 的 义 务 是 一 种 结 果 义 务, 并 在 尽 力 实 现 这 一 结 果 法 院 表 示, 在 美 国 看 来, 由 于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不 存 在 争 端, 因 此 墨 西 哥 的 主 张 并 不 符 合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之 规 定, 并 表 示 在 受 理 墨 西 哥 诉 请 书 方 面, 法 院 缺 乏 属 事 管 辖 权, 因 此 也 缺 乏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所 需 的 必 要 基 本 管 辖 权 在 对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的 法 文 与 英 文 版 本 进 行 审 查 之 后, 法 院 说 这 两 个 版 本 并 非 完 全 一 致 : 法 文 版 本 使 用 了 争 议 一 词, 这 比 英 文 案 文 中 措 辞 ( 争 端 ) 的 含 义 要 广, 虽 然 这 两 个 词 最 初 都 是 表 示 观 点 对 立 的 意 思 法 院 注 意 到,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与 其 前 身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相 同, 但 进 而 解 释,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的 起 草 者 在 第 60 条 中 选 择 使 用 了 论 争 ( 而 非 争 端 ) 一 词 法 院 说, 论 争 一 词 的 范 围 更 广, 并 不 一 定 等 同 于 反 对, 在 具 体 案 例 运 用 中 其 基 本 概 念 更 为 灵 活 法 院 接 着 探 究 了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及 其 自 身 判 例 处 理 争 端 ( 论 争 ) 一 词 含 义 的 方 式 它 表 示, 第 60 条 并 不 要 求 明 显 存 在 具 体 形 式 的 争 端, 诸 如 外 交 谈 判 中 的 争 端, 也 不 要 求 以 正 式 方 式 表 现 出 争 端 法 院 补 充 指 出, 只 要 相 关 国 家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确 实 持 不 同 观 点, 其 便 可 诉 诸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国 际 法 院 1985 年 关 于 申 请 修 正 和 解 释 1982 年 2 月 24 日 对 大 陆 架 ( 突 尼 斯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案 所 做 判 决 ( 突 尼 斯 诉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的 判 决 就 肯 定 了 这 一 点 法 院 接 着 解 释 说, 法 院 需 要 决 定 当 事 双 方 是 否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发 生 争 端 在 忆 及 双 方 的 论 点 后, 法 院 裁 定, 尽 管 双 方 均 将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理 解 为 一 项 具 有 国 际 法 律 效 力 的 结 果 义 务, 但 双 方 却 显 然 对 结 果 义 务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持 不 同 观 点, 即 美 国 联 邦 政 府 和 州 政 府 当 局 是 否 一 致 认 可 这 一 理 解, 并 且 这 一 义 务 是 否 应 由 上 述 部 门 承 担 法 院 指 出, 鉴 于 双 方 的 立 场, 其 似 乎 对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第 153(9) 段 的 意 义 和 范 围 存 在 分 歧, 因 此 可 根 据 规 约 第 60 条 诉 诸 法 院 法 院 裁 定,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可 受 理 解 释 请 求, 不 支 持 美 国 关 于 由 于 明 显 缺 乏 管 辖 权, 法 院 应 驳 回 墨 西 哥 请 求 的 呈 件, 并 且 法 院 也 可 以 受 理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关 于 墨 西 哥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法 院 指 出, 在 审 议 该 请 求 时, 其 必 须 保 护 法 院 随 后 可 能 判 决 的 属 于 原 告 或 被 告 的 权 利 法 院 补 充 指 出, 请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是 为 了 保 护 指 称 的 权 利, 向 法 院 提 交 主 要 请 求 也 是 为 了 保 护 这 些 权 利, 因 此 必 须 在 其 之 间 建 立 联 系 在 忆 及 双 方 有 关 此 方 面 的 论 点 之 后, 法 院 注 意 到, 墨 西 哥 要 求 对 2004 年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第 153(9) 段 的 意 义 和 范 围 做 出 说 明, 根 据 该 判 决 法 院 发 现, 美 国 有 义 务 顾 及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规 定 的 权 利 遭 到 侵 犯 和 判 决 第 138 至 141 段, 通 过 自 己 选 择 的 手 段, 复 核 和 复 议 对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定 罪 和 判 决 法 院 说, 这 就 是 对 该 义 务 的 意 义 和 范 围 做 出 的 解 释, 因 此 墨 西 哥 及 其 国 民 根 据 第 153(9) 段 享 有 的 权 利 构 成 了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解 释 请 求 诉 讼 的 主 题, 并 且 墨 西 哥 提 出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是 为 了 在 法 院 做 出 最 终 裁 决 之 前 保 护 这 些 权 利 因 而, 法 院 裁 定 墨 西 哥 请 求 力 争 保 护 的 各 项 权 利 与 其 解 释 请 求 之 间 存 在 充 足 的 联 系 法 院 进 而 指 出,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其 有 权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前 提 条 件 是 要 预 先 假 定 在 司 法 诉 讼 中 不 应 对 双 方 争 端 的 主 题 权 利 造 成 任 何 不 可 弥 补 的 侵 犯, 并 且 只 有 出 现 当 事 国 的 权 利 可 能 在 法 院 做 出 最 后 裁 决 之 前 受 到 侵 犯 这 一 紧 急 情 况 之 时, 法 院 才 能 够 行 使 这 一 权 力 法 院 注 意 到, 墨 西 哥 指 称 的 情 况 十 分 紧 急, 这 一 点 不 容 争 议, 而 美 国 则 辩 称, 由 于 双 方 对 权 利 不 存 在 争 端,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条 件 均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 着 重 部 分 为 原 文 所 有 ) 法 院 指 出, 在 法 院 对 解 释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之 前 处 决 国 民 将 使 法 院 无 法 给 予 [ 其 所 属 国 ] 寻 求 的 救 济, 28

38 并 因 此 对 该 国 主 张 的 权 利 造 成 不 可 弥 补 的 侵 犯, 因 为 对 该 国 民 权 利 的 含 义 和 范 围 尚 无 定 论 法 院 裁 定, 其 收 到 的 信 息 显 示, 将 于 2008 年 8 月 5 日 对 墨 西 哥 国 民 José Ernesto Medellín Rojas 先 生 进 行 处 决, 另 外 四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César Roberto Fierro Reyna Rubén Ramírez Cárdenas Humberto Leal García 和 Roberto Moreno Ramos 诸 位 先 生 在 随 后 几 个 月 中 也 将 面 临 处 决 危 险 ; 对 这 些 国 民 权 利 意 义 和 范 围 的 解 释 尚 无 定 论, 因 此 处 决 他 们 将 对 其 权 利 造 成 不 可 弥 补 的 侵 犯, 换 言 之, 将 在 法 院 对 墨 西 哥 的 解 释 请 求 做 出 裁 决 之 前 处 决 上 述 墨 西 哥 国 民, 因 此 情 况 的 确 较 为 紧 急 法 院 就 此 得 出 结 论,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之 规 定, 当 前 情 形 需 要 法 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以 保 护 墨 西 哥 的 权 利 法 院 表 示, 其 充 分 认 识 到 美 国 联 邦 政 府 一 直 在 采 取 各 种 紧 急 措 施, 来 履 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中 美 国 应 承 担 的 各 项 义 务 它 注 意 到, 美 国 已 意 识 到 如 果 没 有 遵 循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中 对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提 到 的 墨 西 哥 国 民 进 行 复 核 和 复 议 的 要 求, 处 决 了 这 些 国 民, 美 国 便 违 反 了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各 项 义 务 法 院 特 别 忆 及, 美 国 诉 讼 代 理 人 在 法 院 表 示, 不 进 行 复 核 和 复 议 就 处 决 Medellín 先 生 显 然 违 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法 院 进 而 注 意 到, 美 国 已 意 识 到, 按 照 国 际 法, 其 必 须 对 其 政 治 分 支 机 构 的 行 为 负 责, 其 中 包 括 联 邦 州 以 及 地 方 政 府 官 员, 并 意 识 到 如 果 由 于 上 述 任 何 政 治 分 支 机 构 的 不 当 行 为 或 疏 忽 而 致 使 美 国 无 法 履 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美 国 应 担 负 相 应 的 国 际 责 任 它 还 特 别 指 出, 美 国 诉 讼 代 理 人 在 法 院 明 确 指 出, 美 国 一 定 会 遵 守 国 家 责 任 原 则, 对 [ 州 政 府 ] 官 员 的 国 际 不 当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法 院 最 后 强 调, 有 利 于 当 事 双 方 的 是 及 早 解 决 双 方 就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中 有 关 其 权 利 与 义 务 意 义 和 范 围 的 解 释 所 产 生 的 分 歧 ; 因 此, 法 院 确 保 从 速 对 解 释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是 合 适 的 法 院 最 后 指 出, 就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做 出 的 判 决 绝 不 会 损 害 法 院 审 理 与 解 释 请 求 相 关 的 任 何 问 题 * * * 比 尔 根 塔 尔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1. 比 尔 格 塔 尔 法 官 在 反 对 意 见 中 指 出, 其 投 票 赞 成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在 该 判 决 中, 法 院 裁 定 美 国 监 禁 几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并 命 令 美 国 复 核 和 复 议 对 上 述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定 罪 和 判 决 比 尔 根 塔 尔 法 官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争 论 的 主 题 并 非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是 否 持 续 具 有 约 束 力, 而 是 法 院 是 否 具 有 颁 布 本 命 令 的 管 辖 权 在 他 看 来, 法 院 没 有 这 一 管 辖 权, 因 此 应 驳 回 解 释 请 求 2. 在 阿 韦 纳 案 件 中, 根 据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议 定 书, 法 院 具 有 管 辖 权, 但 遗 憾 的 是 美 国 已 退 出 该 议 定 书 因 此 该 议 定 书 不 再 能 够 提 供 颁 布 本 命 令 所 需 的 管 辖 权 这 就 是 墨 西 哥 为 何 援 引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之 缘 由, 该 条 款 规 定, 判 词 之 意 义 或 范 围 发 生 争 端 时, 经 任 何 当 事 国 之 请 求 后, 法 院 应 予 解 释 但 为 使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适 用 于 本 案, 也 就 是 使 法 院 具 有 颁 布 这 一 命 令 的 管 辖 权, 墨 西 哥 必 须 即 便 只 是 初 步 证 明 当 事 双 方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的 确 发 生 争 端 但 在 比 尔 根 塔 尔 法 官 看 来, 墨 西 哥 无 法 证 明 这 一 点 3. 墨 西 哥 辩 称, 因 为 当 事 双 方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持 不 同 看 法, 故 存 在 争 端 该 段 落 如 下 : [ 法 院 ] 裁 定, 本 案 的 适 当 赔 偿 就 在 于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有 义 务 虑 及 公 约 第 36 条 规 定 的 权 利 遭 到 侵 犯 以 及 本 判 决 第 138 至 141 段, 通 过 自 己 选 择 的 手 段, 复 核 和 复 议 本 判 决 所 述 对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定 罪 和 判 决 (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国 际 法 院,2004 年 报 告, 第 72 页, 第 153(9) 段 ) 4. 墨 西 哥 认 为, 判 决 第 153(9) 段 确 定 了 结 果 义 务, 而 声 称 美 国 却 将 其 理 解 为 只 构 成 了 手 段 义 务 对 此 美 国 表 示 否 认, 并 宣 称 其 与 墨 西 哥 对 上 述 段 落 有 关 结 果 义 务 的 理 解 一 致 比 尔 根 塔 尔 法 官 认 为, 墨 西 哥 并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证 据 证 明 其 有 关 当 事 双 方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该 段 落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存 在 争 议 的 论 点 鉴 此, 这 是 墨 西 哥 单 方 面 提 出 的 存 在 争 端 的 主 张, 其 没 有 向 法 院 提 供 支 持 这 一 主 张 的 任 何 相 关 证 据 比 尔 根 塔 尔 法 官 就 此 得 出 结 论, 法 院 根 据 第 60 条 得 出 双 方 似 乎 发 生 争 端 的 裁 定 缺 乏 证 据 支 持 因 此, 法 院 不 具 有 颁 发 这 一 命 令 的 管 辖 权 此 外, 该 命 令 并 没 有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关 于 美 国 义 务 的 规 定 做 出 任 何 补 充, 即 如 果 未 根 据 该 裁 决 进 行 复 核 和 复 议, 便 不 得 处 决 任 何 墨 西 哥 国 民 29

39 5. 此 外, 比 尔 根 塔 尔 法 官 认 为, 由 于 法 院 基 于 本 案 事 实 颁 布 本 命 令, 其 今 后 将 面 临 更 多 滥 用 第 60 条 解 释 管 辖 权 的 现 象, 此 外 应 注 意 到, 第 60 条 对 提 出 解 释 请 求 并 没 有 设 定 任 何 时 限 法 官 小 和 田 通 卡 和 基 思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小 和 田 通 卡 和 基 思 在 反 对 意 见 中 对 他 们 不 能 支 持 法 院 关 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命 令 深 表 遗 憾 虽 然 该 裁 决 可 能 基 于 人 道 主 义 考 虑, 但 不 能 无 视 法 院 规 约 的 法 律 要 求 法 官 们 得 出 结 论,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的 规 定, 墨 西 哥 没 有 证 明 其 与 美 国 之 间 对 2004 年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发 生 争 端 因 此, 应 驳 回 提 交 法 院 的 主 要 诉 讼, 解 释 诉 请 书 此 外, 由 于 不 存 在 相 关 的 未 决 诉 讼, 法 院 也 应 驳 回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法 官 们 还 说,2004 年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已 对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权 利 提 供 了 保 护, 根 据 该 判 决, 美 国 侵 犯 了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规 定 的 国 民 权 利, 并 应 根 据 该 判 决 对 这 些 国 民 的 定 罪 和 判 决 进 行 复 核 和 复 议, 而 法 院 今 日 的 命 令 对 上 述 保 护 规 定 并 没 有 进 行 任 何 补 充 法 官 们 说, 倘 若 美 国 未 根 据 2004 年 判 决 对 51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定 罪 和 判 决 进 行 复 核 和 复 议 便 处 决 任 何 国 民, 则 将 违 背 法 院 裁 定 其 应 承 担 的 国 际 义 务, 这 一 点 不 容 置 疑 法 官 小 和 田 通 卡 和 基 思 最 后 指 出, 他 们 坚 信 美 国 将 按 照 2004 年 判 决, 复 核 和 复 议 对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定 罪 和 判 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墨 西 哥 对 其 国 民 即 将 面 临 处 决 表 示 关 切, 并 对 美 国 迟 迟 不 能 采 取 行 动, 确 保 履 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表 示 失 望,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对 此 完 全 认 同 但 是, 他 对 法 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命 令 表 示 反 对 他 认 为, 法 院 本 应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支 持 墨 西 哥 关 于 执 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之 最 终 目 标 他 认 为, 法 院 应 从 司 法 层 面 注 意 美 国 毫 无 保 留 地 同 意 墨 西 哥 请 求 解 释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的 立 场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中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规 定 含 义 清 晰, 范 围 明 确 墨 西 哥 坚 决 要 求 除 非 并 直 到 美 国 根 据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对 墨 西 哥 国 民 进 行 复 核 和 复 议 之 前 不 得 实 施 死 刑, 美 国 对 此 表 示 接 受 这 是 美 国 通 过 自 己 选 择 的 手 段 (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第 153(9) 段 ) 履 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的 各 项 义 务 而 必 须 取 得 的 结 果 此 处 意 义 清 晰, 并 不 存 在 任 何 分 歧 因 此, 法 院 应 认 定 墨 西 哥 的 解 释 请 求 不 符 合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的 要 求, 因 为 该 条 款 只 在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存 在 争 端 的 情 况 下 适 用 此 外, 法 院 应 使 用 其 固 有 权 力 要 求 美 国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动 用 所 有 联 邦 和 州 政 府 主 管 机 构 和 当 局, 确 保 履 行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但 法 院 没 有 提 请 美 国 注 意 其 义 务, 而 是 决 定 可 能 需 要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进 行 解 释, 并 制 定 了 临 时 措 施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注 意 到, 这 些 措 施 对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规 定 的 美 国 义 务 没 有 做 出 任 何 补 充, 因 此 毫 无 意 义 此 外, 只 有 法 院 对 解 释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的 请 求 做 出 裁 决 后 这 些 措 施 才 能 生 效 因 此, 法 院 的 命 令 不 仅 多 余, 而 且 还 载 有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本 身 没 有 的 一 个 时 限 这 一 结 果 明 确 表 明 法 院 做 出 了 错 误 的 决 定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认 为, 真 正 的 问 题 在 于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是 否 得 到 了 遵 守, 而 非 是 否 要 对 其 做 出 解 释 美 国 承 认, 由 于 遇 到 内 部 困 难, 其 至 今 尚 无 法 建 立 一 个 必 要 的 法 律 框 架, 确 保 遵 循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这 令 人 深 感 遗 憾 美 国 必 须 采 取 行 动, 遵 循 阿 韦 纳 案 件 判 决 30

40 171.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2008 年 10 月 15 日, 国 际 法 院 对 格 鲁 吉 亚 就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提 交 的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颁 布 了 命 令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双 方 应 停 止 采 取 任 何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不 得 采 取 任 何 赞 助 保 护 或 支 持 此 类 行 为 的 行 动 ; 双 方 应 为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提 供 便 利 ; 并 停 止 采 取 可 能 侵 害 双 方 各 自 权 利 或 可 能 使 争 端 恶 化 或 扩 大 的 任 何 行 为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执 行 段 落 ( 第 149 段 ) 如 下 : 法 院 提 醒 各 缔 约 国 具 有 根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履 行 义 务 的 职 责, 指 示 以 下 临 时 措 施 : A. 以 8 票 对 7 票, 双 方 在 格 鲁 吉 亚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以 及 邻 近 地 区 应 (1) 停 止 任 何 针 对 个 人 群 体 或 机 构 执 行 种 族 歧 视 的 行 为 ; (2) 制 止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组 织 赞 助 保 护 或 支 持 种 族 歧 视 的 行 为 ; (3) 无 论 何 时 何 地, 不 论 民 族 和 族 裔 血 统, 尽 一 切 力 量 确 保, ( 一 ) 人 身 安 全 ; ( 二 ) 个 人 在 国 境 内 行 动 和 居 住 自 由 的 权 利 ; ( 三 ) 保 护 流 离 失 所 者 和 难 民 的 财 产 ; (4) 尽 一 切 力 量 确 保 受 其 控 制 或 影 响 的 公 共 主 管 当 局 和 公 共 机 构 不 参 与 针 对 个 人 群 体 或 机 构 的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通 卡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B. 以 8 票 对 7 票, 双 方 应 便 利 而 且 不 设 置 障 碍 来 阻 止 为 支 持 当 地 人 口 依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所 应 有 权 利 而 提 供 的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通 卡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C. 以 8 票 对 7 票, 各 方 不 得 采 取 可 能 侵 害 对 方 在 法 院 就 本 案 做 出 的 任 何 判 决 方 面 享 有 的 权 利, 或 可 能 致 使 提 交 法 院 的 争 端 出 现 恶 化 或 扩 大 或 使 其 更 难 以 解 决 的 任 何 行 为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通 卡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D. 以 8 票 对 7 票, 各 方 应 告 知 法 院 其 遵 守 上 述 临 时 措 施 的 情 况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31

41 镛 科 罗 马 通 卡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及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通 卡 本 努 纳 和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在 法 院 命 令 中 附 上 了 一 份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在 法 院 命 令 中 附 上 了 一 则 声 明 * *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2008 年 8 月 12 日, 格 鲁 吉 亚 呈 交 了 一 份 申 请 书, 就 指 称 俄 罗 斯 联 邦 违 反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以 下 称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 事 宜 对 后 者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称, 为 确 立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格 鲁 吉 亚 的 申 请 书 基 于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2 条, 该 条 款 规 定 :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本 公 约 之 解 释 或 适 用 之 任 何 争 端 不 能 以 谈 判 或 本 公 约 所 明 定 之 程 序 解 决 者, 除 争 端 各 方 商 定 其 他 解 决 方 式 外, 应 于 争 端 任 何 一 方 请 求 时 提 请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法 院 注 意 到, 格 鲁 吉 亚 在 其 申 请 书 中 特 别 主 张 : 俄 罗 斯 联 邦, 通 过 其 行 使 政 府 权 力 要 素 的 机 关 机 构 人 员 和 实 体 采 取 行 动, 并 通 过 在 其 指 导 和 控 制 下 的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分 裂 势 力, 对 格 鲁 吉 亚 共 和 国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地 区 的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及 其 他 族 裔 群 体 发 动 袭 击, 进 行 大 规 模 驱 逐, 从 而 来 实 施 赞 助 和 支 持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法 院 表 示,2008 年 8 月 14 日, 格 鲁 吉 亚 提 交 了 一 份 关 于 在 法 院 做 出 诉 讼 判 决 前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以 维 护 格 鲁 吉 亚 根 据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保 护 其 公 民 免 于 与 分 裂 主 义 民 兵 和 外 国 雇 佣 兵 协 同 行 动 的 俄 罗 斯 武 装 部 队 的 暴 力 歧 视 行 为 的 权 利 法 院 忆 及,2008 年 8 月 15 日, 法 院 院 长 在 向 双 方 发 送 的 一 份 公 文 提 到 了 法 院 规 则 第 74 条 第 4 款, 并 迫 切 呼 吁 双 方 以 适 当 方 式 行 事, 使 法 院 就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所 发 出 的 任 何 命 令 能 产 生 适 当 效 果 法 院 注 意 到,2008 年 8 月 25 日, 格 鲁 吉 亚 提 交 了 一 份 指 示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的 修 正 请 求, 其 中 提 到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的 情 形 迅 速 变 化 法 院 随 即 对 2008 年 9 月 8 日 9 日 和 10 日 举 行 公 开 听 讯 会 期 间 双 方 提 出 的 论 点 进 行 了 总 结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听 讯 会 结 束 之 际, 格 鲁 吉 亚 请 求 法 院 作 为 一 项 紧 急 事 项, 在 根 据 案 情 对 本 案 做 出 裁 定 前 命 令 以 下 临 时 措 施, 以 避 免 对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根 据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享 有 的 权 利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 (a) 俄 罗 斯 联 邦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任 何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员 不 会 遭 到 暴 力 或 强 迫 性 的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死 亡 或 人 身 伤 害 相 威 胁 或 造 成 此 类 行 为 劫 持 人 质 和 非 法 拘 禁 破 坏 或 掠 夺 财 产, 以 及 其 他 意 欲 将 他 们 从 格 鲁 吉 亚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和 / 或 邻 近 地 区 的 家 中 或 村 庄 驱 逐 出 去 的 行 为 ; (b) 俄 罗 斯 联 邦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防 止 团 体 或 个 人 致 使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遭 受 强 迫 性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死 亡 或 人 身 伤 害 相 威 胁 或 造 成 此 类 行 为 劫 持 人 质 和 非 法 拘 禁 破 坏 或 掠 夺 财 产, 以 及 其 他 意 欲 将 他 们 从 格 鲁 吉 亚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和 / 或 邻 近 地 区 的 家 中 或 村 庄 驱 逐 出 去 的 行 为 ; (c) 俄 罗 斯 联 邦 应 停 止 采 取 侵 害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充 分 平 等 参 与 格 鲁 吉 亚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和 / 或 邻 近 地 区 公 共 事 务 的 权 利 的 任 何 措 施 格 鲁 吉 亚 进 一 步 请 求 法 院 作 为 一 项 紧 急 事 项, 命 令 以 下 临 时 措 施, 以 避 免 根 据 案 情 对 本 案 做 出 裁 定 前 对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根 据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5 条 享 有 的 权 利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 (d) 俄 罗 斯 联 邦 应 停 止 采 取 因 其 族 裔 或 国 籍 而 拒 绝 从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以 及 邻 近 地 区 驱 逐 的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和 任 何 其 他 人 口 行 使 返 回 家 园 的 权 利 的 任 何 行 动 或 支 持 此 类 任 何 措 施 ; (e) 俄 罗 斯 联 邦 应 制 止 任 何 团 体 或 个 人 因 其 族 裔 或 国 籍 阻 止 或 妨 碍 从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以 及 邻 近 地 区 驱 逐 的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和 任 何 其 他 人 员 行 使 返 回 上 述 地 区 的 权 利 的 任 何 行 动 或 支 持 此 类 任 何 措 施 ; 32

42 (f) 俄 罗 斯 联 邦 应 停 止 采 取 侵 害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充 分 平 等 参 与 格 鲁 吉 亚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和 / 或 邻 近 地 区 公 共 事 务 权 利 的 任 何 措 施 格 鲁 吉 亚 还 请 求 法 院 命 令 : 俄 罗 斯 联 邦 应 停 止 阻 止 向 受 其 控 制 的 领 土 上 所 有 个 人 提 供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的 行 为, 并 应 允 许 为 这 一 援 助 提 供 便 利, 不 论 这 些 人 族 裔 为 何 法 院 指 出, 在 听 讯 会 结 束 之 际, 俄 罗 斯 联 邦 对 其 立 场 做 如 下 总 结 : 首 先 : 申 请 人 设 法 在 法 院 辩 解 的 争 端 显 然 并 非 1965 年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争 端 如 果 存 在 争 端, 也 只 是 使 用 武 力 人 道 主 义 法 领 土 完 整 方 面 的 争 端, 绝 对 与 种 族 歧 视 无 关 第 二 : 即 使 是 1965 年 公 约 规 定 的 争 端, 指 称 的 违 反 公 约 的 行 为 也 不 在 上 述 公 约 条 款 的 管 辖 之 下, 特 别 是 因 为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不 适 用 于 域 外 行 为 第 三 : 即 使 这 种 违 反 行 为 确 有 发 生, 但 这 也 无 法 ( 甚 至 从 初 步 看 来 也 无 法 ) 归 咎 于 俄 罗 斯, 俄 罗 斯 过 去 和 现 在 从 未 在 相 关 领 土 内 行 使 超 过 设 定 门 槛 要 求 的 控 制 行 为 第 四 : 即 使 1965 年 公 约 能 够 适 用 ( 情 况 并 非 如 此 ),1965 年 公 约 第 22 条 的 程 序 性 要 求 并 未 满 足 此 外, 尚 未 提 供 并 且 本 来 就 无 法 提 供 证 据 显 示 申 请 人 在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前 建 议 进 行 谈 判 或 采 用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的 机 制 第 五 : 考 虑 到 这 些 论 点, 法 院 明 显 缺 乏 受 理 本 案 的 管 辖 权 第 六 : 如 果 法 院 不 计 成 败 地 认 为 自 身 对 该 争 端 具 有 初 步 管 辖 权, 那 么 我 们 认 为 申 请 人 未 能 表 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不 可 或 缺 的 标 准 尚 未 提 供 任 何 可 信 证 据 证 实 存 在 发 生 不 可 挽 回 损 害 的 急 迫 风 险, 以 及 紧 急 情 况 本 案 的 情 形 无 疑 不 需 任 何 临 时 措 施, 特 别 是 鉴 于 正 在 进 行 的 冲 突 后 解 决 进 程 此 外, 力 争 采 取 的 措 施 未 能 考 虑 到 将 要 酌 情 处 理 的 关 键 因 素 :2008 年 8 月 事 件 源 于 格 鲁 吉 亚 使 用 武 力 最 后 : 不 能 批 准 申 请 人 在 请 求 中 提 出 的 临 时 措 施, 因 为 这 些 措 施 将 给 俄 罗 斯 施 加 其 无 法 履 行 的 义 务 俄 罗 斯 联 邦 目 前 未 对 格 鲁 吉 亚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或 任 何 邻 近 地 区 实 施 有 效 控 制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各 机 关 或 私 人 团 体 以 及 个 人 的 行 为 也 不 能 归 咎 于 俄 罗 斯 联 邦 倘 若 这 些 措 施 获 得 批 准, 则 将 会 对 本 案 的 结 果 做 出 预 先 判 断 法 院 称, 俄 罗 斯 联 邦 因 此 请 求 法 院 将 本 案 从 总 表 中 撤 销 法 院 开 始 推 理, 首 先 它 注 意 到 根 据 规 约, 法 院 不 自 动 管 辖 规 约 缔 约 国 之 间 或 有 权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其 他 国 家 之 间 的 法 律 争 端 规 约 的 一 个 基 本 原 则 的 确 规 定 法 院 不 能 在 未 经 上 述 国 家 同 意 其 管 辖 权 的 情 况 下 就 国 家 之 间 的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接 着 忆 及, 关 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法 院 在 决 定 是 否 指 示 这 些 措 施 前 无 须 最 终 使 自 己 确 信 法 院 根 据 案 情 对 本 案 具 有 管 辖 权, 然 而 法 院 不 能 指 示 这 些 措 施, 除 非 申 请 人 援 引 的 条 款 初 步 看 来 似 乎 为 可 能 确 立 法 院 管 辖 权 提 供 了 依 据 因 为 格 鲁 吉 亚 在 那 个 阶 段, 仅 设 法 根 据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2 条 所 载 的 仲 裁 条 款 确 立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法 院 解 释 其 必 须 继 续 审 查 依 据 的 管 辖 权 条 款 是 否 的 确 为 根 据 案 情 做 出 初 步 管 辖 权 裁 决 提 供 依 据, 诸 如 倘 若 法 院 认 为 情 形 确 实 必 要, 将 允 许 法 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法 院 首 先 确 定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均 为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缔 约 国 法 院 注 意 到 格 鲁 吉 亚 于 1999 年 6 月 2 日 毫 无 保 留 地 交 存 了 其 加 入 书,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 ( 苏 联 ) 于 1969 年 2 月 4 日 在 对 公 约 第 22 条 提 具 保 留 的 情 况 下 交 存 了 批 准 书, 但 是 苏 联 于 1989 年 3 月 8 日 撤 销 了 该 保 留 法 院 补 充 道, 作 为 继 承 苏 联 法 人 资 格 的 国 家, 俄 罗 斯 联 邦 是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毫 无 保 留 的 缔 约 国 法 院 然 后 称, 双 方 对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中 缔 约 国 义 务 适 用 的 领 土 范 围 持 有 不 同 意 见 : 格 鲁 吉 亚 声 称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在 其 适 用 领 土 方 面 不 包 括 任 何 限 制, 因 此 俄 罗 斯 依 公 约 承 担 的 义 务 可 扩 展 至 可 归 咎 于 俄 罗 斯 在 格 鲁 吉 亚 领 土, 特 别 是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的 行 为 和 不 行 为, 而 俄 罗 斯 联 邦 声 称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的 条 款 不 能 适 用 于 域 外 行 为, 特 别 是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不 能 管 制 一 个 国 家 在 其 国 境 外 的 行 为 法 院 注 意 到,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与 其 适 用 领 土 有 关 的 一 般 性 质 不 存 在 任 何 限 制, 还 特 别 指 出, 种 族 33

43 歧 视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均 未 载 有 具 体 的 领 土 限 制 法 院 因 此 认 定,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中 的 这 些 条 款 类 似 该 性 质 文 书 的 其 他 条 款, 总 体 上 似 乎 适 用 于 缔 约 国 在 其 领 土 外 采 取 的 行 动 法 院 指 出 格 鲁 吉 亚 声 称 争 端 涉 及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之 解 释 和 适 用, 而 俄 罗 斯 联 邦 主 张 争 端 实 际 上 与 使 用 武 力 不 干 涉 和 自 决 原 则, 以 及 违 反 人 道 主 义 法 有 关, 法 院 解 释 称, 法 院 需 初 步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2 条 含 义 范 围 之 内 的 争 端 通 过 审 查 双 方 的 意 见,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双 方 就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是 否 适 用 于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事 件 存 有 分 歧 因 此, 双 方 在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之 解 释 和 适 用 方 面 似 乎 存 在 争 端 此 外, 法 院 称, 格 鲁 吉 亚 指 称 的 行 为 似 乎 与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规 定 的 权 利 相 抵 触, 即 使 包 括 人 道 主 义 法 在 内 的 其 他 国 际 法 规 则 也 可 能 涵 盖 指 称 的 这 些 行 为 法 院 认 为 这 足 以 确 定 双 方 之 间 存 在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条 款 规 定 的 争 端, 这 是 法 院 具 有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2 条 下 初 步 管 辖 权 的 一 个 必 要 条 件 法 院 然 后 转 到 另 一 个 问 题, 即 公 约 第 22 条 所 列 程 序 性 条 件 是 否 满 足 法 院 忆 及, 第 22 条 规 定 与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之 解 释 或 适 用 有 关 的 争 端 如 果 不 能 以 谈 判 或 本 公 约 所 明 定 之 程 序 解 决, 则 可 提 交 法 院 法 院 注 意 到, 格 鲁 吉 亚 声 称 这 一 措 词 不 代 表 在 法 院 可 受 理 争 端 前 用 尽 所 有 条 件, 并 且 按 照 格 鲁 吉 亚 所 述, 双 方 已 就 构 成 公 约 主 题 的 问 题 举 行 过 双 边 讨 论 和 谈 判 法 院 还 称, 俄 罗 斯 联 邦 辩 称, 依 据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2 条, 此 前 的 谈 判 或 诉 诸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下 的 程 序 构 成 了 法 院 受 理 本 案 的 一 个 必 不 可 少 的 前 提, 但 双 方 就 与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有 关 的 问 题 未 举 行 过 任 何 谈 判, 并 且 格 鲁 吉 亚 也 未 按 照 公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将 任 何 此 类 问 题 提 请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注 意 法 院 表 示, 按 一 般 含 义, 第 22 条 中 任 何 争 端 不 能 以 谈 判 或 本 公 约 所 明 定 之 程 序 解 决 的 措 词 并 不 表 明 公 约 框 架 内 的 正 式 谈 判 或 诉 诸 第 22 条 提 及 的 程 序 构 成 在 法 院 受 理 前 需 履 行 的 前 提 然 而, 法 院 认 定 第 22 条 的 确 表 明 原 告 方 本 应 进 行 一 些 尝 试, 努 力 与 被 告 方 着 手 讨 论 将 属 于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管 辖 的 问 题 法 院 称, 从 诉 讼 文 件 显 然 可 看 出 这 些 问 题 是 在 双 边 接 触 中 提 出, 并 且 在 提 出 申 请 书 前 这 些 问 题 显 然 未 经 谈 判 得 到 解 决 法 院 还 补 充 道, 提 出 本 申 请 书 前, 格 鲁 吉 亚 在 向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做 的 几 次 陈 述 中 曾 提 出 同 样 问 题, 并 且 俄 罗 斯 联 邦 就 问 题 发 表 过 意 见, 因 此, 俄 罗 斯 联 邦 已 获 悉 格 鲁 吉 亚 在 这 一 问 题 上 的 立 场 法 院 接 着 说, 在 双 边 或 多 边 背 景 下 尚 未 明 确 提 及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这 一 事 实 不 会 阻 止 法 院 根 据 公 约 第 22 条 受 理 争 端 鉴 于 上 文 所 述, 法 院 认 为 由 于 争 端 的 主 题 与 公 约 之 解 释 或 适 用 有 关, 初 步 看 来 法 院 具 有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2 条 规 定 的 管 辖 权 法 院 指 出, 法 院 根 据 规 约 第 41 条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权 力 将 在 法 院 做 出 判 决 前 维 护 各 方 各 自 权 利 作 为 宗 旨, 以 便 确 保 在 司 法 程 序 中 不 对 作 为 争 端 主 题 的 权 利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的 侵 害 法 院 进 一 步 表 示, 在 审 议 这 一 请 求 时, 法 院 必 须 关 注 维 护 随 后 可 能 被 法 院 裁 定 为 属 于 申 请 人 或 被 告 方 的 权 利 法 院 补 充 道, 必 须 在 指 称 的 权 利 与 根 据 案 情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主 题 之 间 建 立 联 系, 因 为 保 护 指 称 的 权 利 是 正 在 力 争 的 临 时 措 施 的 主 题 在 忆 及 各 方 的 论 点 后, 法 院 称,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打 算 通 过 责 成 缔 约 国 采 取 其 中 规 定 的 某 些 措 施 保 护 个 人 免 受 种 族 歧 视 ;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缔 约 国 有 权 要 求 一 缔 约 国 按 照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赋 予 的 具 体 义 务 遵 守 公 约 ; 并 且 尊 重 个 人 权 利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义 务 与 缔 约 国 寻 求 遵 守 公 约 的 权 利 之 间 存 在 相 关 性 法 院 认 定, 格 鲁 吉 亚 在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中 援 引, 并 寻 求 通 过 请 求 予 以 保 护 的 权 利 ( 即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规 定 的 权 利 ) 与 格 鲁 吉 亚 为 了 诉 讼 而 提 供 的 案 情 有 着 充 分 的 联 系 法 院 补 充 道, 正 是 根 据 声 称 的 权 利, 法 院 必 须 重 点 考 虑 格 鲁 吉 亚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法 院 接 着 说, 根 据 规 约 第 41 条, 假 定 在 司 法 程 序 中 不 会 对 争 端 的 主 题 权 利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的 侵 害, 法 院 则 有 权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并 且 只 有 在 出 现 紧 急 情 况, 即 某 种 意 义 上 而 言, 在 法 院 做 出 最 终 判 决 前, 的 确 可 能 发 生 损 害 任 何 一 方 权 利 的 行 为 的 风 险, 法 院 才 可 行 使 这 一 权 力 法 院 称, 格 鲁 吉 亚 声 称 鉴 于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以 及 邻 近 地 区 的 所 为, 迫 切 需 要 提 供 临 时 措 施, 因 为 这 些 区 域 的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面 临 暴 力 驱 逐 死 亡 或 人 身 伤 害 劫 持 人 质 和 非 法 拘 禁, 以 及 对 其 房 屋 和 其 他 财 产 遭 受 摧 毁 或 损 失 的 急 迫 风 险, 此 外, 已 被 迫 逃 走 的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返 回 家 园 的 前 景 迅 速 恶 化 格 鲁 吉 亚 还 主 张 本 质 上 不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对 争 端 34

44 中 的 权 利 构 成 了 威 胁, 因 为 任 何 理 赔 补 偿 均 不 无 法 弥 补 对 那 些 权 利 造 成 的 严 重 侵 害 法 院 指 出, 俄 罗 斯 联 邦 认 为 格 鲁 吉 亚 未 确 定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可 适 用 于 俄 罗 斯 的 任 何 权 利 ( 然 而 却 广 泛 引 用 ) 面 临 遭 受 不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的 严 重 风 险 关 于 2008 年 8 月 事 件, 俄 罗 斯 联 邦 表 示 能 够 合 理 可 信 依 赖 的 事 实 与 格 鲁 吉 亚 主 张 的 权 利 面 临 严 重 风 险 的 情 况 矛 盾, 因 为, 首 先, 武 装 行 动 已 导 致 所 有 相 关 各 方 的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死 亡 所 有 族 裔 平 民 身 亡 以 及 所 有 族 裔 的 人 员 大 量 转 移 ; 第 二, 武 装 行 动 目 前 已 经 停 止, 所 有 族 裔 平 民 正 在 返 回 位 于 前 冲 突 地 带 的 家 园, 尽 管 并 非 所 有 人 如 此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及 2008 年 8 月 12 日 宣 布 停 火, 以 及 俄 罗 斯 联 邦 和 法 国 总 统 于 该 天 通 过 了 和 平 解 决 冲 突 的 六 项 原 则, 并 在 欧 安 组 织 和 欧 洲 联 盟 参 与 下, 通 过 俄 罗 斯 调 解, 格 鲁 吉 亚 总 统 以 及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领 导 人 于 2008 年 8 月 13 日 至 16 日 随 后 签 署 了 该 原 则 俄 罗 斯 联 邦 还 提 到 向 欧 安 组 织 以 及 欧 洲 联 盟 和 萨 科 齐 总 统 提 交 了 积 极 的 意 见 书, 并 称, 按 照 2008 年 9 月 8 日 宣 布 的 补 充 原 则,200 名 欧 洲 联 盟 监 察 员 将 被 派 往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缓 冲 区, 俄 罗 斯 维 和 部 队 随 后 将 全 部 撤 离 法 院 坚 持 道, 为 了 就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做 出 决 定, 法 院 未 被 要 求 确 定 违 反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而 是 确 定 这 些 情 形 是 否 需 要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以 保 护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规 定 的 权 利 法 院 注 意 到, 所 述 权 利, 特 别 是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5 条 (b) 款 和 (d) (i) 款 规 定 的 权 利 具 有 受 到 侵 害 即 为 不 可 挽 回 的 性 质 法 院 指 出, 法 院 了 解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和 邻 近 地 区 的 局 势 较 为 异 常 和 复 杂, 并 注 意 到 权 力 划 分 始 终 不 确 定 根 据 提 交 的 诉 讼 文 件 的 信 息, 法 院 认 为 最 近 冲 突 波 及 地 区 的 格 鲁 吉 亚 族 人 仍 然 易 受 影 响 法 院 称, 格 鲁 吉 亚 南 奥 塞 梯 阿 布 哈 兹 以 及 邻 近 地 区 的 局 势 不 稳 定, 并 且 可 能 会 迅 速 变 化 考 虑 到 目 前 的 紧 张 局 势 以 及 没 有 解 决 该 地 区 冲 突 的 总 体 方 案, 法 院 认 为 奥 塞 梯 族 人 和 阿 布 哈 兹 族 人 仍 然 易 受 影 响 法 院 补 充 道, 虽 然 目 前 正 在 解 决 该 地 区 难 民 和 境 内 流 离 失 所 者 的 问 题, 但 其 尚 未 得 到 全 面 解 决 根 据 上 文 所 述, 关 于 上 述 族 裔 群 体, 法 院 认 定 本 案 中 讨 论 的 权 利 面 临 可 能 遭 到 不 可 挽 回 的 侵 害 的 急 迫 危 险 法 院 忆 及,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缔 约 国 谴 责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并 承 诺 立 即 通 过 所 有 适 当 方 式 奉 行 各 种 形 式 的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的 政 策 在 法 院 看 来, 提 请 法 院 注 意 到 的 情 况 中 存 在 正 在 从 事 种 族 歧 视 行 动 的 严 重 危 险, 不 管 过 去 任 何 此 类 行 动 是 否 在 法 律 上 可 归 咎 于 它 们,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均 负 有 尽 其 所 能 确 保 今 后 任 何 此 类 行 动 不 再 发 生 的 明 确 义 务 法 院 解 释 道, 保 护 构 成 本 争 端 主 题 的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下 的 权 利 要 求 指 示 措 施, 法 院 对 此 感 到 满 意 法 院 表 示, 根 据 规 约, 在 提 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时, 法 院 有 权 指 示 与 所 请 求 的 措 施 完 全 或 部 分 不 同 的 措 施, 或 向 已 提 交 请 求 一 方 指 示 的 措 施 通 过 审 议 格 鲁 吉 亚 请 求 的 临 时 措 施 条 款, 法 院 解 释 道, 法 院 的 确 认 定,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将 指 示 的 措 施 与 格 鲁 吉 亚 请 求 的 措 施 并 不 相 同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材 料, 法 院 认 为 向 双 方 指 示 措 施 较 为 适 宜 法 院 忆 及,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规 定 的 临 时 措 施 命 令 具 有 约 束 力, 因 此 设 定 了 要 求 双 方 均 予 以 遵 守 的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法 院 总 结 指 出, 应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做 出 的 决 定 决 不 会 对 法 院 处 理 本 案 案 情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或 与 申 请 书 的 受 理 有 关, 或 与 案 情 本 身 有 关 的 任 何 问 题 做 出 预 先 判 断 * *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和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通 卡 本 努 纳 以 及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1.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和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通 卡 本 努 纳 以 及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对 本 命 令 投 了 反 对 票, 因 为 他 们 认 为 本 案 不 满 足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必 要 条 件 2. 虽 然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权 力 为 司 法 职 能 所 固 有, 但 法 官 们 称, 法 院 必 须 使 自 身 确 信 指 示 所 需 的 条 件 均 已 满 足 他 们 指 出, 法 院 必 须 确 保 至 少 具 有 初 步 管 辖 权, 并 且 已 经 满 足 存 在 不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和 紧 急 情 况 风 险 的 标 准 他 们 指 出, 双 方 在 两 个 问 题 上 存 有 分 歧 : 即, 双 方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 之 解 释 或 适 用 是 否 存 在 争 端 ; 以 35

45 及 争 端 不 能 以 谈 判 或 ( 本 ) 公 约 所 明 定 之 程 序 解 决 的 前 提 是 否 已 经 满 足 3.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认 为, 在 法 院 受 理 前 肯 定 存 在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之 适 用 方 面 的 争 端 然 而, 他 们 认 为 格 鲁 吉 亚 归 咎 于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行 为 不 太 可 能 属 于 公 约 条 款 的 管 辖 范 围 他 们 表 达 了 在 这 一 点 上 与 多 数 人 存 在 的 分 歧, 大 多 数 人 欣 然 仅 注 意 到 争 端 似 乎 存 在, 而 未 证 明 格 鲁 吉 亚 指 称 的 行 动 属 于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的 范 围 4. 关 于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2 条 规 定 的 谈 判 的 前 提 问 题,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持 反 对 意 见, 大 多 数 人 的 结 论 是 双 方 的 双 边 接 触 以 及 格 鲁 吉 亚 向 安 理 会 所 做 的 陈 述 履 行 了 这 一 前 提 他 们 解 释 道, 这 种 接 触 需 要 尊 重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的 实 质, 即 公 约 之 解 释 或 适 用, 并 且 法 院 应 自 问 是 否 已 经 举 行 谈 判, 如 果 已 经 举 行, 是 否 可 能 产 生 了 结 果 5. 至 于 与 诉 诸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第 22 条 所 提 及 的 程 序 有 关 的 前 提,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指 出, 法 院 自 身 仅 限 于 注 意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均 未 声 称 已 提 请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注 意 争 端 中 的 问 题 他 们 认 为, 多 数 意 见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解 释, 没 有 确 任 公 约 第 22 条 的 一 般 意 义, 也 没 有 确 任 其 宗 旨 和 目 的, 其 宗 旨 和 目 的 是 鼓 励 尽 量 多 数 国 家 服 从 法 院 管 辖 权, 但 确 保 首 先 穷 尽 公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6. 最 后, 七 名 法 官 表 示, 本 命 令 未 能 表 明 存 在 对 格 鲁 吉 亚 依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享 有 的 权 利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的 任 何 风 险 或 紧 急 情 况 他 们 推 断 执 行 条 款 会 重 申 这 一 缺 陷, 因 为 法 院 最 终 要 求 双 方 尊 重 本 公 约, 并 责 成 双 方 在 有 无 临 时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的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需 如 此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的 声 明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在 其 声 明 中 解 释 道, 虽 然 他 投 票 赞 成 所 有 临 时 措 施, 包 括 A 项 下 的 措 施, 但 他 不 认 为 向 申 请 国 指 示 措 施 的 条 件 已 经 满 足 被 告 国 未 辩 解 在 阿 布 哈 兹 南 奥 塞 梯 或 邻 近 地 区, 受 其 控 制 或 影 响 的 格 鲁 吉 亚 当 局 或 个 人 团 体 或 机 构 的 行 为 可 能 会 带 来 风 险, 即 对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赋 予 的 权 利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法 院 在 评 价 该 风 险 时 也 未 提 供 充 分 解 释 ( 见 第 143 段 ) 36

46 172.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2008 年 11 月 18 日 的 判 决 2008 年 11 月 18 日, 在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 中, 国 际 法 院 针 对 塞 尔 维 亚 就 该 院 在 此 案 中 的 管 辖 权 及 克 罗 地 亚 诉 请 书 可 受 理 性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了 判 决 法 院 裁 定, 根 据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它 对 根 据 案 情 受 理 此 案 拥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克 雷 恰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的 执 行 段 落 ( 第 146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0 票 对 7 票,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就 其 能 够 参 与 由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诉 请 书 提 起 的 诉 讼 提 出 的 第 一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 反 对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小 和 田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克 雷 恰 ; (2) 以 12 票 对 5 票,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就 根 据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法 院 拥 有 受 理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诉 请 书 的 属 事 管 辖 权 提 出 的 第 一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 反 对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 专 案 法 官 克 雷 恰 ; (3) 以 10 票 对 7 票, 裁 定 根 据 本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第 4 段, 法 院 拥 有 受 理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诉 请 书 的 管 辖 权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 反 对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小 和 田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克 雷 恰 ; (4) 以 11 票 对 6 票, 裁 定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第 二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在 本 案 的 情 况 下 不 具 备 完 全 初 步 的 特 征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 反 对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通 卡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克 雷 恰 ; (5) 以 12 票 对 5 票,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第 三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西 马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 反 对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克 雷 恰 * *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中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37

47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和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附 上 了 联 合 声 明 ; 法 官 兰 杰 瓦 和 小 和 田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通 卡 和 亚 伯 拉 罕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法 官 本 努 纳 附 上 了 一 则 声 明 ;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克 雷 恰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 * 诉 讼 始 末 和 当 事 各 方 的 意 见 ( 第 1-22 段 ) 法 院 忆 及,1999 年 7 月 2 日 克 罗 地 亚 就 有 关 指 称 违 反 联 合 国 大 会 于 1948 年 12 月 9 日 通 过 的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 而 引 发 的 争 端 对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南 联 盟 ) 提 出 了 诉 讼 该 诉 请 书 援 引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法 院 通 过 1999 年 9 月 14 日 的 一 项 命 令, 将 2000 年 3 月 14 日 和 2000 年 9 月 14 日 分 别 确 定 为 克 罗 地 亚 递 交 诉 状 和 南 联 盟 递 交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应 克 罗 地 亚 的 请 求, 法 院 院 长 在 2000 年 3 月 10 日 的 一 项 命 令 中 将 克 罗 地 亚 递 交 诉 状 的 时 限 延 长 至 2000 年 9 月 14 日, 并 相 应 将 南 联 盟 递 交 辩 诉 状 的 期 限 延 长 至 2001 年 9 月 14 日 通 过 2000 年 6 月 27 日 的 一 项 命 令, 法 院 又 分 别 将 克 罗 地 亚 递 交 诉 状 和 南 联 盟 递 交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延 长 至 2001 年 3 月 14 日 和 2002 年 9 月 16 日 克 罗 地 亚 根 据 后 一 项 命 令 延 长 的 时 限 内 如 期 递 交 了 诉 状 鉴 于 法 院 法 官 席 没 有 当 事 国 国 籍 的 法 官, 所 以 它 们 根 据 规 约 第 31 条 第 3 款 行 使 权 利, 各 自 选 择 了 一 位 专 案 法 官 参 与 本 案 : 克 罗 地 亚 选 择 了 布 迪 斯 拉 夫 武 卡 斯 先 生, 而 南 联 盟 选 择 了 米 伦 科 克 雷 恰 先 生 2002 年 9 月 11 日, 南 联 盟 在 1978 年 4 月 14 日 通 过 的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对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的 管 辖 权 及 对 上 述 诉 请 书 的 可 受 理 性 提 出 了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因 此, 法 院 在 2002 年 11 月 14 日 的 一 项 命 令 中 称, 依 照 1978 年 4 月 14 日 通 过 的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第 3 款, 审 理 案 情 实 质 的 程 序 中 止, 并 将 2003 年 4 月 29 日 确 定 为 克 罗 地 亚 就 南 联 盟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递 交 书 面 声 明, 阐 明 其 意 见 和 看 法 的 时 限 克 罗 地 亚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这 一 声 明 南 联 盟 在 2003 年 2 月 5 日 的 信 中 告 知 法 院, 继 南 联 盟 议 会 于 2003 年 2 月 4 日 通 过 并 颁 布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宪 章 之 后, 该 国 的 国 名 已 从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改 为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在 宣 布 了 2006 年 5 月 21 日 在 黑 山 举 行 的 全 民 投 票 的 结 果 ( 如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宪 章 所 预 期 的 那 样 ) 之 后, 黑 山 共 和 国 国 民 议 会 于 2006 年 6 月 3 日 通 过 了 一 份 独 立 宣 言 书 记 官 长 在 2008 年 5 月 6 日 的 信 中 告 知 当 事 各 方, 法 院 请 它 们 在 听 讯 期 间 论 述 被 告 国 在 提 出 诉 请 时 出 庭 是 否 能 够 参 与 诉 讼 程 序 的 问 题, 因 为 尚 未 在 正 式 书 面 答 辩 状 中 涉 及 此 问 题 2008 年 5 月 26 日 至 5 月 30 日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 在 口 头 诉 讼 程 序 结 束 时, 当 事 各 方 向 法 院 提 出 下 述 最 后 意 见 : 2008 年 5 月 29 日 听 讯 期 间 塞 尔 维 亚 政 府 方 面 : 根 据 书 面 意 见 和 口 头 答 辩 所 述 的 理 由, 塞 尔 维 亚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 1. 法 院 不 具 管 辖 权, 或 者 裁 定 并 宣 布 : 2.(a) 针 对 1992 年 4 月 27 日 之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和 不 行 为 提 出 的 诉 讼 要 求 不 属 于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内 并 且 是 不 可 受 理 的 ; 及 (b) 涉 及 下 列 方 面 的 要 求 - 同 意 在 塞 尔 维 亚 管 辖 范 围 内 审 判 某 些 人, - 就 失 踪 的 克 罗 地 亚 公 民 的 下 落 提 供 信 息, 及 - 归 还 文 化 财 产 不 属 于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内 并 且 是 不 可 受 理 的 2008 年 5 月 30 日 听 讯 期 间 克 罗 地 亚 政 府 方 面 : 根 据 我 方 书 面 意 见 以 及 口 头 答 辩 中 提 出 的 事 实 和 法 律 论 据,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恭 请 国 际 法 院 : (1)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的 第 一 份 第 二 份 和 第 三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但 第 二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中 与 同 意 审 判 斯 洛 博 丹 米 洛 舍 维 奇 先 生 的 要 求 有 关 的 那 部 分 除 外, 并 且 相 应 地 38

48 (2) 裁 定 并 宣 布 它 对 裁 决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于 1999 年 7 月 2 日 递 交 的 诉 请 书 具 有 管 辖 权 被 告 方 的 认 定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说, 它 需 要 认 定 出 庭 的 被 告 方 它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塞 尔 维 亚 ) 总 统 在 2006 年 6 月 3 日 的 信 中 告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在 2006 年 5 月 21 日 举 行 全 民 投 票 之 后, 黑 山 共 和 国 国 民 议 会 通 过 了 一 份 独 立 宣 言, 并 且 根 据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宪 章 第 60 条,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国 家 联 盟, 包 括 联 合 国 系 统 所 有 机 关 和 组 织 的 成 员 身 份 将 由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继 承 他 进 一 步 指 出, 自 此, 在 联 合 国 将 用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这 一 名 称 取 代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同 时 还 补 充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依 然 对 联 合 国 宪 章 赋 予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义 务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法 院 忆 及, 书 记 官 长 于 2006 年 7 月 19 日 分 别 致 函, 要 求 克 罗 地 亚 代 理 人 塞 尔 维 亚 代 理 人 和 黑 山 外 交 部 长 向 法 院 传 达 各 自 政 府 对 有 关 本 案 被 告 国 身 份 的 上 述 发 展 动 态 行 将 带 来 的 后 果 的 看 法 法 院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代 理 人 在 2006 年 7 月 22 日 的 信 中 解 释 道, 塞 尔 维 亚 政 府 认 为, 首 先 申 诉 国 必 须 采 取 某 种 立 场, 并 决 定 它 是 否 要 坚 持 其 原 来 对 既 包 括 塞 尔 维 亚 又 包 括 黑 山 提 出 的 要 求, 还 是 另 有 别 的 [ 选 择 ] 黑 山 国 家 首 席 检 察 官 在 2006 年 11 月 29 日 的 信 中 指 出, 在 此 项 争 端 中 黑 山 [ 或 许 ] 不 能 作 为 被 告 国 出 庭 法 院 进 一 步 指 出, 克 罗 地 亚 代 理 人 在 2008 年 5 月 15 日 的 信 中 确 认, 克 罗 地 亚 仍 然 以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为 被 告 方 在 1999 年 7 月 2 日 提 起 了 诉 讼, 而 此 项 结 论 并 不 影 响 黑 山 共 和 国 可 能 承 担 的 责 任 和 单 独 起 诉 它 的 可 能 性 法 院 说, 克 罗 地 亚 就 案 情 提 出 意 见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事 件 是 在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属 同 一 个 国 家 期 间 发 生 的 法 院 进 一 步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已 接 受 了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及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之 间 的 延 续 性 另 一 方 面, 黑 山 也 是 以 这 种 名 义 被 联 合 国 接 纳 为 一 个 新 国 家 它 并 不 承 续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国 家 联 盟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法 院 忆 及 一 条 基 本 原 则, 即 在 一 个 国 家 不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国 际 法 院 对 其 没 有 管 辖 权 它 指 出, 黑 山 在 其 2006 年 11 月 29 日 的 信 中 明 确 表 示 不 同 意 法 院 为 此 争 端 之 目 的 对 其 行 使 管 辖 权 另 外, 在 法 院 看 来, 上 述 事 实 清 楚 表 明 黑 山 不 承 续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的 法 律 人 格 ; 因 此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它 在 本 案 中 不 具 有 被 告 方 的 地 位 法 院 最 后 指 出, 申 诉 国 在 其 2008 年 5 月 15 日 的 信 中 并 未 断 言 黑 山 依 然 属 于 本 案 的 当 事 方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认 为, 塞 尔 维 亚 是 本 案 的 唯 一 被 告 国 当 事 各 方 论 点 概 述 ( 第 段 ) 法 院 说, 克 罗 地 亚 在 其 诉 请 书 中 提 到 1991 年 至 1995 年 冲 突 期 间 发 生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社 会 主 义 联 邦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南 斯 拉 夫 ) 领 土 上 的 行 为, 并 坚 持 认 为 南 联 盟 违 反 了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南 联 盟 政 府 根 据 几 方 面 的 理 由 对 法 院 有 关 该 诉 请 书 的 可 受 理 性 和 基 于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了 质 疑 法 院 指 出, 关 于 被 告 国 根 据 规 约 第 35 条 是 否 能 够 参 与 诉 讼 程 序 的 问 题, 被 告 国 声 称 它 没 有 此 种 能 力, 因 为 正 如 法 院 在 2004 年 有 关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件 中 所 确 认 的 那 样, 它 于 2000 年 11 月 1 日 才 成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因 此 在 1999 年 7 月 2 日 提 出 此 项 诉 请 书 之 时, 它 并 非 规 约 缔 约 方 然 而, 克 罗 地 亚 则 辩 称, 在 提 出 此 项 诉 请 书 之 时, 南 联 盟 已 是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 即 便 不 是 如 此,1999 年 塞 尔 维 亚 在 联 合 国 的 地 位 也 不 会 影 响 本 诉 讼 程 序, 因 为 被 告 国 于 2000 年 成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从 而 有 效 获 得 了 参 与 本 诉 讼 程 序 的 能 力 法 院 指 出, 被 告 国 就 法 院 基 于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了 一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克 罗 地 亚 在 诉 请 书 中 坚 持 认 为 双 方 都 作 为 南 斯 拉 夫 的 继 承 国 受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约 束 塞 尔 维 亚 则 指 出, 无 论 如 何 2001 年 6 月 10 日 以 前 南 联 盟 还 不 受 该 公 约 的 约 束, 因 为 关 于 其 加 入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通 知 连 同 其 对 第 9 条 做 的 保 留 是 在 这 一 天 生 效 的 ; 而 本 案 是 1999 年 7 月 2 日 起 诉 的 有 鉴 于 此, 法 院 不 能 以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为 依 据 对 本 案 拥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说, 塞 尔 维 亚 还 坚 持 称 克 罗 地 亚 的 诉 请 书 不 可 受 理, 因 为 它 涉 及 到 南 联 盟 在 1992 年 4 月 27 日 宣 布 独 立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塞 尔 维 亚 指 出, 不 能 将 在 南 联 盟 成 立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归 咎 于 它 克 罗 地 亚 指 出, 虽 然 塞 尔 维 亚 在 其 最 后 意 见 第 2(a) 项 所 表 达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是 作 为 对 受 理 这 一 诉 讼 要 求 而 提 出 的 反 对 意 见, 但 实 际 上 塞 尔 维 亚 似 乎 在 辩 称, 法 院 对 1992 年 4 月 27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或 事 件 没 有 属 时 管 辖 权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它 援 引 了 法 院 1996 年 7 月 11 日 的 判 决, 其 中 法 39

49 院 指 出,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性 以 及 根 据 该 公 约 行 使 管 辖 权 均 没 有 时 间 限 制, 除 非 已 就 此 做 出 了 保 留 塞 尔 维 亚 在 口 头 答 辩 中 则 坚 持 另 外 一 种 论 据 : 法 院 对 1992 年 4 月 27 日 塞 尔 维 亚 成 立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或 事 件 没 有 属 时 管 辖 权, 因 为 这 个 日 期 是 南 联 盟 有 可 能 受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约 束 的 最 早 的 时 间 点 法 院 最 后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坚 持 认 为 克 罗 地 亚 在 其 诉 状 中 提 出 的 第 2(a) 2(b) 和 2(c) 项 意 见 是 不 可 受 理, 并 且 毫 无 实 际 意 义 的, 这 些 意 见 分 别 涉 及 将 灭 绝 种 族 罪 嫌 犯 ( 包 括 斯 洛 博 丹 米 洛 舍 维 奇 ) 交 付 审 判 就 失 踪 人 员 的 下 落 提 供 信 息 和 归 还 文 化 财 产 法 院 逐 一 审 查 了 上 述 论 点 南 联 盟 与 联 合 国 有 关 的 地 位 简 史 ( 第 段 ) 法 院 简 要 概 述 了 南 斯 拉 夫 在 1990 年 代 初 期 的 解 体 过 程 和 联 合 国 有 关 南 联 盟 法 律 地 位 的 各 项 决 定 其 中 特 别 忆 及,1992 年 9 月 22 日, 大 会 根 据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建 议 通 过 了 第 47/1 号 决 议, 它 在 该 决 议 中 决 定 南 联 盟 应 申 请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资 格 但 不 参 与 大 会 的 工 作 法 院 指 出,1992 年 至 2000 年 期 间, 南 联 盟 处 于 特 殊 的 地 位 ( 如 法 院 在 2003 年 的 一 项 判 决 中 所 述 ), 随 着 南 联 盟 新 当 选 总 统 科 什 图 尼 察 先 生 于 2000 年 10 月 27 日 致 函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请 求 接 纳 南 联 盟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这 一 地 位 宣 告 结 束 该 会 员 国 资 格 自 2000 年 11 月 1 日 起 生 效 法 院 先 前 各 项 裁 决 的 关 联 性 ( 第 段 ) 法 院 说, 就 其 与 法 院 规 约 的 关 系 和 与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关 系 而 言, 这 个 在 提 起 诉 请 书 之 时 被 称 做 南 联 盟 的 国 家 的 现 状 和 地 位 已 在 先 前 的 若 干 裁 决 中 就 成 为 了 颇 有 争 议 的 问 题 在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中, 有 请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两 项 裁 决 (1993 年 4 月 8 日 的 命 令 和 9 月 13 日 的 命 令 ) 一 项 关 于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裁 决 (1996 年 7 月 11 日 的 判 决 ) 和 一 项 有 关 案 情 实 质 的 裁 决 (2007 年 2 月 26 日 的 判 决 ) 在 关 于 申 请 复 核 1996 年 7 月 11 日 对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南 斯 拉 夫 )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所 做 判 决 的 案 例 ( 南 斯 拉 夫 诉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中, 法 院 于 2003 年 2 月 3 日 做 出 判 决 在 南 联 盟 对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组 织 10 个 成 员 国 提 起 诉 讼 的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的 一 系 列 案 件 中, 法 院 于 2004 年 12 月 15 日 对 其 中 的 8 个 案 件 做 出 判 决, 其 均 以 申 诉 国 没 有 诉 讼 权 利 为 由 坚 持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鉴 于 当 事 双 方 都 援 引 了 上 述 不 同 的 裁 决 来 支 持 各 自 的 主 张, 法 院 发 现 从 一 开 始 就 有 必 要 指 明 它 认 为 先 前 的 这 些 裁 决 可 能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对 当 前 问 题 的 裁 决 发 挥 作 用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在 其 他 案 件 中 处 理 的 一 些 事 实 和 法 律 问 题 在 本 案 中 也 有 发 生, 但 是 那 些 裁 决 没 有 一 项 是 在 本 案 当 事 双 方 ( 克 罗 地 亚 和 塞 尔 维 亚 ) 之 间 的 诉 讼 中 做 出 的, 因 而 正 如 当 事 双 方 所 承 认 的 那 样, 没 有 产 生 既 判 案 件 问 题 ( 法 院 规 约 第 59 条 ) 就 这 些 裁 决 载 有 适 用 法 律 的 裁 定 而 言, 法 院 表 明 它 将 采 用 同 等 方 式 来 借 鉴 这 些 裁 定 与 所 有 先 前 的 裁 决 : 就 是 说, 虽 然 这 些 裁 决 对 法 院 不 具 任 何 约 束 作 用, 但 它 也 不 会 背 离 既 决 判 例, 除 非 有 极 为 特 殊 的 理 由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第 段 ) 作 为 诉 讼 当 事 方 的 能 力 问 题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审 查 了 各 方 当 事 人 是 否 能 够 依 据 规 约 第 34 条 和 第 35 条 出 庭 参 与 诉 讼 的 一 般 条 件 法 院 指 出, 对 于 当 事 双 方 均 具 备 规 约 第 34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即 克 罗 地 亚 和 塞 尔 维 亚 均 为 符 合 第 34 条 第 1 款 之 宗 旨 的 国 家 这 一 点 既 无 争 议 也 无 可 争 议 它 进 一 步 指 出, 在 克 罗 地 亚 于 1999 年 7 月 2 日 提 出 诉 请 书 之 时, 它 符 合 规 约 第 35 条 规 定 的 法 院 的 受 理 条 件, 即 : 这 一 天 它 已 是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就 此 而 论 它 也 当 然 是 法 院 规 约 的 缔 约 方 对 于 这 一 点, 既 无 争 议 也 不 容 质 疑 就 本 案 而 言, 问 题 在 于 塞 尔 维 亚 是 否 符 合 规 约 第 35 条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以 及 如 前 所 述 它 是 否 有 能 力 出 庭 参 与 诉 讼 介 绍 了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这 方 面 的 立 场 之 后, 法 院 再 次 强 调, 先 前 的 任 何 裁 决 本 身 作 为 既 判 案 件 在 本 案 中 没 有 任 何 权 威 性 ; 被 告 国 参 与 诉 讼 的 能 力 问 题 必 须 结 合 法 院 正 在 审 理 的 争 端 重 新 加 以 审 查 法 院 认 为, 在 根 据 规 约 第 35 条 第 2 款 进 行 任 何 审 查 之 前 先 根 据 第 1 款 审 查 塞 尔 维 亚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权 利 问 题 是 适 当 的 然 后 它 审 议 了 如 下 选 择 : 是 必 须 仅 从 提 起 诉 请 书 之 日 算 起 评 估 是 否 具 备 了 规 约 第 35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呢, 还 是 根 据 本 案 的 特 定 情 况, 可 在 后 来 40

50 的 某 一 天 更 确 切 地 说, 将 2000 年 11 月 1 日 以 后 的 某 一 天 确 定 为 开 展 此 项 评 估 的 日 期 法 院 忆 及, 它 曾 在 无 数 案 例 中 一 再 重 申 其 在 这 方 面 实 行 的 一 般 规 则, 即 :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必 须 按 常 规 从 提 起 诉 讼 之 日 起 算 不 过 它 着 重 指 出,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当 提 起 诉 讼 的 时 候 还 不 完 全 具 备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条 件, 但 是 后 来, 在 法 院 对 其 管 辖 权 做 出 裁 决 以 前, 它 又 具 备 了 这 种 条 件, 这 时 它 也 跟 前 身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一 样 表 现 出 务 实 和 灵 活 的 一 面 它 忆 及,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在 其 1924 年 8 月 30 日 关 于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在 巴 勒 斯 坦 的 特 许 权 案 中 被 告 国 就 管 辖 权 问 题 提 出 的 反 对 意 见 的 判 决 中 指 出 : 必 须 考 虑 是 否 可 以 根 据 起 诉 是 在 第 十 二 号 议 定 书 [ 洛 桑 条 约 附 件 ] 生 效 之 前 提 出 的 这 个 理 由 来 质 疑 诉 讼 的 有 效 性 事 实 并 非 如 此 即 使 假 定 在 此 之 前 法 院 因 [ 关 于 巴 勒 斯 坦 任 务 授 权 ] 的 第 11 条 中 所 指 的 国 际 义 务 尚 未 生 效 而 不 具 有 管 辖 权, 申 诉 国 也 总 是 可 以 在 洛 桑 条 约 生 效 后 按 照 同 样 的 条 件 重 新 提 出 诉 请, 而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就 不 会 引 发 上 述 争 议 了 即 便 起 诉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因 为 上 述 缘 故 有 些 瑕 疵, 这 也 不 足 以 驳 回 诉 请 国 的 诉 讼 要 求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是 国 际 性 的, 所 以 未 必 像 国 内 法 那 样 重 视 形 式 问 题 因 此, 即 便 由 于 尚 未 批 准 洛 桑 条 约 而 使 得 诉 讼 申 请 不 够 成 熟, 但 随 后 必 要 批 准 文 书 的 交 存 也 不 会 涉 及 此 种 情 况 ( 第 2 号 判 决, 1924 年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A 辑, 第 2 号, 第 34 页 ) 法 院 进 而 忆 及, 在 法 院 的 判 例 中, 可 以 从 北 喀 麦 隆 案 ( 喀 麦 隆 诉 联 合 王 国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判 决, 1963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8 页 ) 以 及 尼 加 拉 瓜 境 内 和 针 对 尼 加 拉 瓜 的 军 事 和 准 军 事 行 动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看 出 同 样 观 念 的 实 际 运 作, 并 且 指 出 : 现 在 要 求 尼 加 拉 瓜 根 据 [1956 年 的 ] [ 友 好 ] 条 约 重 新 起 诉 是 毫 无 意 义 的, 尽 管 它 完 全 有 权 利 这 么 做 (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判 决, 1984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页, 第 83 段 ) 最 后, 法 院 指 出, 最 近 它 在 对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南 斯 拉 夫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判 决, 1996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595 页 ) 中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裁 决 的 时 候 遇 到 了 类 似 情 况 被 告 国 辩 称, 直 到 1995 年 12 月 14 日, 当 双 方 当 事 人 根 据 代 顿 - 巴 黎 协 定 相 互 承 认 之 时, 管 辖 权 所 依 据 的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才 开 始 适 用 于 它 们 双 方 之 间 的 关 系 ; 而 诉 请 书 是 在 1993 年 3 月 20 日, 即 至 少 两 年 半 以 前 提 出 的 法 院 对 上 述 论 点 做 出 如 下 答 复 : 在 本 案 中, 即 便 确 认 提 起 诉 请 书 时 受 公 约 约 束 的 各 当 事 方 只 是 从 1995 年 12 月 14 日 才 开 始 确 立 彼 此 间 的 关 系, 法 院 也 不 能 据 此 搁 置 其 管 辖 权, 因 为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随 时 可 能 会 提 出 一 份 新 的 与 目 前 诉 请 书 相 同 的 诉 讼 申 请, 在 这 一 方 面 这 不 容 置 疑 ( 同 上, 第 614 页, 第 26 段 ) 法 院 指 出, 克 罗 地 亚 依 赖 上 述 判 例, 认 为 可 将 其 直 接 转 换 到 本 案 ; 而 塞 尔 维 亚 则 反 对 这 些 论 点, 坚 持 认 为 该 判 例 对 本 案 不 适 用, 有 两 个 理 由 : 其 一, 被 告 国 指 出 在 援 引 的 所 有 先 前 的 判 例 中 并 不 是 只 有 被 告 国 在 起 诉 之 日 不 具 备 可 使 法 院 拥 有 管 辖 权 所 必 要 的 条 件 之 一, 但 这 并 不 是 塞 尔 维 亚 选 定 依 赖 的 要 点 ; 其 二, 也 是 更 为 重 要 的 一 点, 就 是 在 塞 尔 维 亚 看 来, 如 果 不 具 备 条 件 的 情 况 涉 及 到 依 据 规 约 第 34 条 和 第 35 条 出 庭 参 与 诉 讼 的 能 力 的 话, 该 判 例 就 不 适 用 另 外, 塞 尔 维 亚 补 充 说, 法 院 在 其 2004 年 有 关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的 案 件 判 决 中 没 有 适 用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因 为 在 发 现 申 诉 国 在 提 出 诉 请 书 之 日 还 不 是 法 院 规 约 的 缔 约 方, 因 而 无 权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诉 之 后, 法 院 认 为 它 对 有 关 案 件 没 有 管 辖 权, 尽 管 它 提 到 申 诉 国 自 2000 年 11 月 1 日 以 来 已 成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法 院 说, 关 于 上 述 两 个 论 点 中 的 第 一 个, 鉴 于 从 1924 年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在 巴 勒 斯 坦 的 特 许 权 案 的 判 决 中 援 引 的 法 院 判 例 所 隐 含 的 逻 辑, 问 题 不 在 于 是 申 诉 国 还 是 被 告 国 不 具 备 法 院 管 辖 权 所 需 的 条 件, 抑 或 双 方 都 不 具 备 这 种 条 件 譬 如 这 样 一 种 情 况 : 作 为 管 辖 权 依 据 所 援 引 的 仲 裁 条 款 在 提 起 诉 讼 后 才 生 效 法 院 看 不 出 有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来 说 明 为 何 申 诉 国 的 不 足 之 处 可 以 在 诉 讼 进 程 中 得 以 弥 补, 而 被 告 国 的 缺 陷 就 不 能 弥 补 真 正 的 问 题 是, 最 晚 到 法 院 就 其 管 辖 权 做 出 裁 决 的 时 候, 申 诉 国 必 须 有 权 ( 如 果 它 希 望 如 此 的 话 ) 重 新 提 起 诉 讼, 期 间, 起 初 不 具 备 的 条 件 已 得 到 满 足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迫 使 申 诉 国 重 新 或 另 案 起 诉 并 不 符 合 内 部 司 法 稳 健 的 利 益 而 且, 除 非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一 般 最 好 断 定 此 后 满 足 了 条 件 关 于 第 二 个 论 点, 法 院 承 认 在 援 引 的 所 有 先 前 判 例 中, 所 涉 及 的 起 初 不 具 备 的 条 件 在 狭 义 上 确 实 均 与 41

51 属 事 或 属 人 管 辖 权 有 关, 而 不 是 与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权 利 问 题 有 关, 后 者 涉 及 到 当 事 方 参 与 法 院 受 理 的 任 何 诉 讼 的 能 力 问 题 可 是 法 院 指 出 其 无 法 赞 同 塞 尔 维 亚 提 出 的 激 进 解 释, 即 : 如 果 一 个 不 具 备 申 诉 条 件 的 国 家 根 据 规 约 第 35 条 占 有 或 者 依 法 占 有 了 起 诉 某 个 不 具 备 这 些 条 件 的 国 家 的 案 件, 法 院 甚 至 没 有 胜 任 的 权 限, 亦 即 对 其 是 否 拥 有 管 辖 权 做 出 裁 决 的 权 力 法 院 忆 及, 它 一 向 具 有 这 种 胜 任 的 权 限 ( 见 规 约 第 36 条 第 6 款 ) 法 院 补 充 说, 更 重 要 的 是, 它 不 能 接 受 塞 尔 维 亚 的 这 样 一 种 论 点, 即 : 如 果 缺 陷 表 现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无 权 向 法 院 申 诉, 这 便 非 常 严 重, 以 致 随 后 的 诉 讼 进 程 均 无 法 对 此 做 出 弥 补, 譬 如 讲, 在 当 事 方 获 得 了 起 初 所 不 具 有 的 法 院 规 约 缔 约 方 地 位 的 情 况 下 它 指 出, 现 在 尚 不 清 楚 : 为 何 以 支 持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件 判 例 的 稳 健 的 内 部 司 法 为 依 据 的 论 点 也 与 本 案 毫 无 关 联 如 果 申 诉 国 希 望 坚 持 其 诉 讼 要 求 的 话, 责 成 它 重 新 起 诉 并 不 符 合 司 法 利 益 就 此 而 论, 法 院 裁 定, 一 旦 后 来 具 备 了 特 定 条 件, 那 么 在 起 诉 之 日 未 满 足 哪 一 种 条 件 致 使 法 院 当 时 不 能 行 使 管 辖 权 已 经 无 关 紧 要 法 院 说, 在 其 2004 年 的 判 决 中 显 然 没 有 考 虑 到 当 时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已 然 成 为 规 约 缔 约 方 这 一 事 实 : 的 确, 法 院 发 现 它 当 时 缺 少 管 辖 权 的 唯 一 原 因 就 是 申 诉 国 在 1999 年 提 出 诉 请 书 之 时 还 无 权 向 法 院 申 诉, 并 且 无 需 任 何 进 一 步 的 推 论 但 是 如 果 法 院 在 这 些 案 例 中 严 格 遵 守 在 提 起 诉 讼 之 日 评 估 其 管 辖 权 这 一 般 规 则, 而 不 是 效 法 上 文 援 引 的 其 他 裁 决, 采 取 较 为 灵 活 做 法 的 话, 则 有 关 这 些 案 件 的 特 殊 考 虑 因 素 会 提 供 充 分 的 理 由 它 特 别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显 然 无 意 通 过 重 新 提 出 申 请 来 追 求 其 权 利 主 张 据 法 院 称, 该 国 自 己 当 庭 辩 称 它 不 受 且 从 来 不 受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的 约 束, 尽 管 在 相 关 案 件 中 该 条 款 最 初 被 援 引 为 管 辖 权 的 基 础 在 法 院 看 来, 它 所 关 注 的 是 节 约 司 法, 这 是 内 部 司 法 稳 健 要 求 的 一 个 要 素, 由 此 证 明 适 用 源 自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相 关 案 件 的 判 决 的 判 例 是 合 理 的 适 用 该 判 例 的 目 的 在 于 防 止 诉 讼 的 无 益 扩 散 法 院 进 而 说 道, 虽 然 现 在 克 罗 地 亚 请 求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适 用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的 判 例, 但 是 该 申 诉 国 并 没 有 逻 辑 上 也 不 可 能 在 2004 年 提 出 这 一 请 求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法 院 于 2000 年 11 月 1 日 受 理 南 联 盟 之 诉 讼 因 此, 一 旦 法 院 裁 定 塞 尔 维 亚 在 1999 年 7 月 2 日 就 本 案 提 起 诉 讼 那 一 天 受 公 约 第 9 条 的 约 束, 并 且 至 少 到 2000 年 11 月 1 日 以 前 一 直 受 该 条 款 的 约 束, 那 么 法 院 就 将 拥 有 管 辖 权 有 鉴 于 此, 关 于 是 否 具 备 规 约 第 35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问 题 则 与 本 案 毫 无 关 联 属 事 管 辖 权 问 题 ( 第 段 ) 接 着, 法 院 审 理 了 其 属 事 管 辖 权 的 问 题, 这 是 塞 尔 维 亚 提 出 第 一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第 二 方 面, 即 请 求 法 院 宣 布 它 没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将 此 问 题 归 类 为 属 人 管 辖 权 的 一 个 要 件 法 院 忆 及, 克 罗 地 亚 所 主 张 的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是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而 且 当 事 双 方 共 同 认 为 克 罗 地 亚 是 并 且 在 所 有 相 关 时 间 点 上 向 来 是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一 个 缔 约 方, 且 从 未 就 拒 绝 适 用 第 9 条 做 出 保 留 法 院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的 反 对 意 见 旨 在 表 明, 在 提 起 诉 请 书 之 时 (1999 年 7 月 2 日 ) 它 本 身 并 不 是 公 约 缔 约 方 ; 它 坚 持 认 为 直 到 2001 年 6 月 它 才 加 入 公 约, 成 为 缔 约 方 另 外, 南 联 盟 于 2001 年 3 月 6 日 提 交 并 于 2001 年 3 月 12 日 交 存 加 入 公 约 的 通 知 书, 并 在 其 中 载 有 如 下 保 留 : 南 联 盟 认 为 自 己 不 受 公 约 第 9 条 的 约 束 法 院 首 先 忆 及, 根 据 其 以 往 的 判 例, 如 果 在 起 诉 之 日 表 明 有 管 辖 权 存 在, 那 么 管 辖 权 文 书 后 来 出 现 任 何 失 效 或 撤 销 情 况 都 不 会 影 响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因 此 它 补 充 道, 如 果 南 联 盟 在 1999 年 7 月 2 日 提 起 诉 讼 之 时 是 包 括 第 9 条 在 内 的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如 果 至 少 到 2000 年 11 月 1 日 成 为 法 院 规 约 的 缔 约 方 之 时 它 一 直 受 公 约 第 9 条 的 约 束, 那 么 法 院 就 继 续 拥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先 后 审 议 了 南 斯 拉 夫 及 被 告 国 与 公 约 的 关 系 史 它 特 别 审 查 了 1992 年 4 月 27 日 代 表 南 联 盟 通 过 的 一 项 正 式 声 明, 以 及 当 日 和 该 声 明 一 起 提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的 一 份 正 式 通 知 书 它 指 出, 南 联 盟 认 为 它 本 身 并 非 该 国 解 体 后 产 生 的 南 斯 拉 夫 诸 多 继 承 国 之 一, 而 是 保 持 了 前 南 斯 拉 夫 法 律 人 格 的 独 一 无 二 的 延 续 国, 其 言 下 之 意 就 是 说, 从 前 南 斯 拉 夫 产 生 的 其 他 各 国 都 是 新 国 家, 尽 管 它 们 有 权 维 护 继 承 国 的 权 利 南 联 盟 的 这 一 政 策 一 直 持 续 到 2000 年 政 府 更 替 及 随 后 向 联 合 国 申 请 接 纳 为 新 会 员 国 42

52 法 院 审 查 了 有 关 南 联 盟 对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立 场 的 1992 年 声 明 和 说 明 的 性 质 及 其 影 响 首 先 它 裁 定, 毫 无 疑 问, 从 那 些 承 担 南 联 盟 事 务 者 后 来 的 行 为 可 以 看 出 该 国 将 此 视 为 代 表 它 发 表 的 声 明, 其 中 所 载 的 承 诺 获 得 了 南 联 盟 的 认 可 和 接 受 然 后 法 院 审 议 了 1992 年 声 明 和 说 明 是 否 足 够 具 体 地 涉 及 到 接 受 国 际 条 约 义 务 约 束 的 特 定 问 题 法 院 指 出,1992 年 的 声 明 和 说 明 并 不 仅 仅 指 出 南 联 盟 将 信 守 某 些 承 诺 : 它 还 具 体 说 明 了 这 些 是 南 斯 拉 夫 社 会 主 义 联 邦 共 和 国 在 国 际 上 或 在 国 际 关 系 中 履 行 的 承 诺 虽 然 该 声 明 没 有 具 体 指 明 所 考 虑 的 条 约, 但 它 系 指 在 发 表 声 明 时 完 全 可 以 查 明 的 一 类 文 书 : 即 在 南 斯 拉 夫 解 体 时 对 其 有 约 束 力 的 各 项 条 约 承 诺 法 院 认 为, 毫 无 疑 问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肯 定 是 这 些 承 诺 之 一 法 院 进 而 说 道, 就 法 律 性 质 而 言, 批 准 或 加 入 一 项 条 约 与 一 个 国 家 作 为 继 承 国 接 受 一 项 条 约 的 约 束 或 作 为 延 续 国 依 旧 受 其 约 束 是 有 区 别 的 对 于 表 示 有 意 承 担 新 的 条 约 义 务 并 且 获 得 其 新 权 利 的 国 家 而 言, 加 入 或 者 批 准 该 条 约 只 不 过 是 依 照 有 关 条 约 规 定 的 正 式 方 式 通 过 书 面 形 式 实 施 的 简 单 意 向 行 为 ( 参 见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15 条 和 第 16 条 ) 另 一 方 面, 在 继 承 或 延 续 的 情 况 下, 国 家 的 意 向 行 为 涉 及 到 一 些 业 已 存 在 的 情 况, 相 当 于 该 国 承 认 这 些 情 况 所 带 来 的 某 些 法 律 后 果, 从 而 有 关 国 家 所 发 布 的 基 本 上 均 为 确 认 性 的 任 何 文 件 都 可 能 服 从 形 式 上 不 太 僵 硬 的 要 求 1978 年 关 于 国 家 在 条 约 方 面 的 继 承 的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2 条 (g) 项 就 体 现 了 这 一 概 念, 它 把 继 承 的 通 知 定 义 为 一 个 继 承 国 就 多 边 条 约 发 出 的 表 示 其 同 意 受 该 条 约 约 束 的 任 何 通 知, 而 不 论 其 结 构 和 名 义 如 何 国 际 法 也 没 有 说 明 一 个 国 家 请 求 成 为 延 续 体 的 特 定 形 式 法 院 指 出,1992 年 的 声 明 不 是 以 国 家 成 为 多 边 公 约 缔 约 方 的 一 种 公 认 法 律 行 为 来 表 达 的 不 过 它 说, 为 了 使 声 明 国 得 以 采 用 切 实 有 效 的 方 式 来 承 担 公 约 的 各 项 义 务, 有 关 声 明 无 须 遵 守 各 种 正 规 要 求 接 着, 法 院 审 议 了 在 本 案 的 特 殊 情 况 下,1992 年 声 明 和 说 明 以 及 塞 尔 维 亚 的 其 他 一 致 行 为 是 否 表 明 如 此 单 方 面 地 通 过 某 种 程 序 接 受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就 等 同 于 继 承 了 南 斯 拉 夫 的 地 位 它 裁 定, 必 须 把 1992 年 声 明 视 为 具 有 继 承 条 约 通 知 书 的 效 力, 尽 管 其 政 治 前 提 不 同 它 进 一 步 裁 定, 塞 尔 维 亚 在 发 送 了 该 声 明 之 后 的 行 为 明 显 表 示 它 认 为 自 己 受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约 束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从 发 表 1992 年 声 明 到 克 罗 地 亚 提 出 诉 请 书, 不 论 南 联 盟 还 是 与 这 个 问 题 有 牵 连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都 从 来 没 有 对 南 联 盟 是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提 出 质 疑, 并 做 出 保 留, 其 间 也 没 有 发 生 过 对 1992 年 声 明 所 产 生 的 法 律 地 位 有 影 响 的 任 何 其 他 事 件 2000 年 11 月 1 日, 南 联 盟 被 接 纳 为 联 合 国 的 一 个 新 会 员 国, 但 当 时 南 联 盟 并 没 有 撤 销 或 者 试 图 撤 销 1992 年 声 明 和 说 明, 而 该 声 明 和 说 明 是 根 据 南 联 盟 延 续 了 南 斯 拉 夫 的 法 律 人 格 这 一 论 点 起 草 的 法 院 指 出, 在 2001 年 3 月 份 之 前, 南 联 盟 从 来 没 有 采 取 与 其 自 1992 年 以 来 一 直 声 称 占 有 的 地 位 即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地 位 不 一 致 的 任 何 进 一 步 举 措 2001 年 3 月 12 日, 南 联 盟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了 一 份 加 入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通 知, 其 中 对 第 9 条 做 出 了 保 留 总 之, 法 院 既 考 虑 到 1992 年 4 月 27 日 的 声 明 和 说 明 的 案 文, 又 考 虑 到 南 联 盟 在 发 表 该 声 明 和 说 明 时 乃 至 年 间 整 个 时 期 内 的 一 贯 行 为, 认 为 : 恰 恰 因 为 有 这 些 文 件 才 使 人 们 能 够 一 眼 看 出 在 法 院 看 来 它 们 意 图 产 生 的 作 用, 即 : 从 这 一 天 起, 南 联 盟 将 受 到 在 解 体 时 南 斯 拉 夫 作 为 缔 约 方 的 所 有 多 边 公 约 中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义 务 的 约 束 当 然 也 要 服 从 南 斯 拉 夫 为 限 制 其 自 身 的 义 务 而 合 法 提 出 的 保 留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都 承 认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是 上 述 公 约 之 一, 而 南 斯 拉 夫 没 有 对 其 提 出 任 何 保 留 ; 由 此 可 见, 南 联 盟 在 1992 年 接 受 了 该 公 约 的 各 项 义 务, 其 中 包 括 规 定 了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第 9 条 项 下 的 义 务, 并 且 这 一 管 辖 权 方 面 的 承 诺 在 提 起 诉 讼 之 日 对 被 告 国 具 有 约 束 力 在 业 已 发 生 的 诸 多 事 件 当 中, 上 述 事 件 表 明,1992 年 声 明 和 说 明 的 作 用 是 通 知 南 联 盟 在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方 面 继 承 了 南 斯 拉 夫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根 据 进 一 步 审 查 塞 尔 维 亚 更 为 具 体 的 反 对 意 见, 它 在 提 起 诉 讼 之 日 拥 有 根 据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审 理 本 案 的 管 辖 权 这 种 情 况 至 少 持 续 到 2000 年 11 月 1 日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成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且 从 而 成 为 法 院 规 约 缔 约 方 之 日 在 确 认 了 管 辖 权 的 条 件 业 已 具 备 且 不 妨 碍 对 塞 尔 维 亚 提 出 的 其 他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裁 定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必 须 驳 回 第 一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即 法 院 没 有 管 辖 权 基 于 属 时 理 由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第 段 ) 法 院 转 到 审 议 塞 尔 维 亚 在 其 最 后 意 见 第 2(a) 项 中 提 出 的 第 二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即 认 为 针 对 1992 年 4 月 27 43

53 日 以 前 亦 即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正 式 成 立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和 不 行 为 提 出 的 诉 讼 要 求 不 属 于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内 并 且 是 不 可 受 理 的 法 院 指 出, 此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一 方 面 是 反 对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另 一 方 面 是 反 对 受 理 各 项 诉 讼 要 求 法 院 忆 及, 克 罗 地 亚 认 为 法 院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是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 现 已 确 认, 在 提 起 诉 讼 之 日 (1999 年 7 月 2 日 ) 克 罗 地 亚 和 塞 尔 维 亚 都 是 该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然 而 塞 尔 维 亚 辩 称, 法 院 不 拥 有 第 9 条 规 定 的 管 辖 权, 或 者 说, 只 要 克 罗 地 亚 的 诉 讼 要 求 涉 及 到 1992 年 4 月 27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和 不 行 为, 法 院 就 无 法 行 使 此 种 管 辖 权, 也 就 是 说, 法 院 仅 具 有 属 时 管 辖 权 在 法 院 看 来, 塞 尔 维 亚 在 其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中 基 于 属 时 理 由 提 出 的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是 本 案 两 个 不 可 分 割 的 问 题 第 一 个 问 题 是 根 据 南 联 盟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国 家 成 立 并 凭 借 自 身 权 利 成 为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缔 约 方 以 前 发 生 的 事 实, 法 院 对 其 是 否 违 反 了 该 公 约 做 出 裁 定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 可 将 其 视 为 1992 年 4 月 27 日 以 前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是 否 适 用 于 南 联 盟 的 问 题 第 二 个 问 题 是 与 上 述 事 实 有 关 的 诉 讼 要 求 的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同 时 涉 及 到 各 种 归 属 问 题 ; 它 关 系 到 依 照 国 家 责 任 的 一 般 规 则 对 南 联 盟 应 对 这 些 事 实 承 担 的 责 任 做 出 推 断 为 了 就 上 述 问 题 逐 一 做 出 裁 定, 法 院 尚 需 掌 握 更 多 的 要 件 有 鉴 于 前 述 事 项,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塞 尔 维 亚 基 于 属 时 理 由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不 具 备 完 全 初 步 的 特 征 关 于 审 判 某 些 人 就 克 罗 地 亚 失 踪 公 民 的 下 落 提 供 信 息 和 归 还 文 化 财 产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第 段 ) 法 院 最 后 审 议 了 塞 尔 维 亚 的 第 三 份 反 对 意 见, 据 称, 关 于 同 意 在 塞 尔 维 亚 管 辖 范 围 内 审 判 某 些 人 就 克 罗 地 亚 失 踪 公 民 的 下 落 提 供 信 息 及 归 还 文 化 财 产 的 诉 讼 要 求 不 属 于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之 内 并 且 是 不 可 受 理 的 将 有 关 人 交 付 审 判 法 院 忆 及, 克 罗 地 亚 在 其 诉 状 的 第 2(a) 项 意 见 中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塞 尔 维 亚 有 义 务 : 立 即 采 取 有 效 步 骤, 根 据 可 信 的 理 由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将 涉 嫌 犯 有 [ 克 罗 地 亚 意 见 中 ] 第 (1) (a) 段 所 指 灭 绝 种 族 罪 或 第 (1)(b) 段 所 指 任 何 其 他 行 径 的 公 民 或 其 他 人, 尤 其 是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前 总 统 斯 洛 博 丹 米 洛 舍 维 奇 交 付 主 管 司 法 机 关 审 判, 并 确 保 上 述 人 等 一 经 定 罪 即 为 其 罪 行 受 到 适 当 处 罚 法 院 指 出, 克 罗 地 亚 现 已 将 其 意 见 做 出 了 调 整, 以 考 虑 到 如 下 事 实, 即 : 自 提 出 诉 状 以 来, 斯 洛 博 丹 米 洛 舍 维 奇 总 统 已 被 移 交 前 南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并 且 已 在 此 后 死 亡 另 外, 克 罗 地 亚 承 认 该 建 议 目 前 尚 有 讨 论 余 地 : 虽 然 塞 尔 维 亚 已 将 一 些 人 犯 移 交 前 南 斯 拉 夫 问 题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 前 南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 但 是 仍 有 一 些 涉 嫌 犯 有 当 前 诉 讼 事 由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的 人 既 没 有 被 交 付 克 罗 地 亚 审 判 也 没 有 被 交 付 前 南 问 题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审 判, 所 以 在 克 罗 地 亚 和 塞 尔 维 亚 之 间 依 然 存 在 争 端 而 塞 尔 维 亚 方 面 则 作 为 其 反 对 意 见 的 首 要 依 据 坚 持 认 为, 事 实 上 被 前 南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指 控 在 克 罗 地 亚 犯 下 罪 行 但 仍 然 逍 遥 法 外 的 只 有 一 人, 但 这 些 指 控 不 涉 及 灭 绝 种 族 罪, 而 涉 及 战 争 罪 和 反 人 类 罪 法 院 在 审 查 了 当 事 双 方 的 论 点 之 后 解 释 说, 它 认 为 塞 尔 维 亚 意 见 的 首 要 依 据 基 本 上 是 可 否 受 理 的 问 题 : 这 就 相 当 于 断 言, 以 本 案 目 前 涉 及 的 事 实 来 说 诉 讼 要 求 缺 乏 实 际 意 义, 因 为 克 罗 地 亚 尚 未 表 明 目 前 在 塞 尔 维 亚 境 内 或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有 任 何 人 被 控 犯 有 灭 绝 种 族 罪 不 论 是 被 前 南 问 题 国 际 法 庭 指 控, 还 是 被 克 罗 地 亚 的 法 庭 指 控 上 述 看 法 是 否 正 确, 那 得 需 要 法 院 根 据 案 情 审 查 克 罗 地 亚 的 诉 讼 要 求 因 此 法 院 驳 回 了 这 份 反 对 意 见, 于 是 也 就 没 有 其 他 的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就 克 罗 地 亚 失 踪 公 民 的 下 落 提 供 信 息 法 院 忆 及, 申 诉 国 在 第 2(b) 项 意 见 中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塞 尔 维 亚 有 义 务 : 向 申 诉 国 提 供 其 所 掌 控 的 由 于 应 由 [ 塞 尔 维 亚 ] 承 担 责 任 的 灭 绝 种 族 行 为 而 失 踪 的 克 罗 地 亚 公 民 下 落 的 全 部 信 息, 并 与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当 局 开 展 全 面 合 作, 以 便 共 同 查 明 这 些 失 踪 人 员 或 其 遗 骸 的 下 落 法 院 指 出, 据 塞 尔 维 亚 称, 在 克 罗 地 亚 发 生 的 有 关 行 为 不 等 于 灭 绝 种 族 罪, 因 此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项 下 的 义 务 不 适 用 塞 尔 维 亚 还 提 请 注 意 这 两 个 国 家 在 查 找 和 认 定 失 踪 人 员 方 面 开 展 了 合 作 既 有 直 接 合 作, 又 有 在 国 际 失 踪 人 员 委 员 会 工 作 背 景 下 开 展 的 合 作 ; 并 提 请 注 意, 根 据 两 国 缔 结 的 双 边 条 约 - 文 书 它 们 有 义 务 交 换 有 关 失 踪 人 员 的 资 料 44

54 法 院 裁 定, 关 于 在 其 根 据 公 约 第 9 条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时 候 如 何 适 当 责 令 补 偿 的 问 题, 那 得 需 要 依 靠 法 院 到 一 定 的 时 候 可 能 对 被 告 国 违 反 公 约 的 行 为 做 出 的 裁 定 来 决 定 作 为 基 本 上 是 一 个 是 非 曲 直 的 问 题 并 且 取 决 于 诉 讼 要 求 提 出 的 主 要 责 任 问 题 的 事 项, 这 不 是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一 个 适 当 主 题, 所 以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必 须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就 克 罗 地 亚 第 2(b) 项 意 见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归 还 文 化 财 产 塞 尔 维 亚 对 克 罗 地 亚 的 第 2(c) 项 意 见 也 提 出 了 质 疑 申 诉 国 通 过 该 建 议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塞 尔 维 亚 有 义 务 把 在 应 由 它 承 担 责 任 的 灭 绝 种 族 行 动 过 程 中 攫 取 的 现 仍 在 其 管 辖 或 控 制 范 围 内 的 文 化 物 品 立 即 归 还 申 诉 国 这 方 面 也 是 在 审 查 了 当 事 双 方 的 论 点 之 后 法 院 裁 定, 关 于 如 何 适 当 责 令 补 偿 的 问 题, 那 得 需 要 依 靠 法 院 到 一 定 的 时 候 可 能 对 被 告 国 违 反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行 为 做 出 的 裁 定 来 决 定 ; 这 不 是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一 个 适 当 主 题 所 以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必 须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就 克 罗 地 亚 第 2(c) 项 意 见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结 论 因 此, 法 院 裁 定, 必 须 完 全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的 第 三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后 续 程 序 ( 第 145 段 ) 在 确 认 了 管 辖 权 之 后 法 院 说, 如 果 涉 及 到 案 情 实 质, 它 将 审 议 它 已 裁 定 为 不 具 备 完 全 初 步 特 征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根 据 1978 年 4 月 14 日 通 过 的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第 7 款, 法 院 将 随 后 确 定 进 一 步 诉 讼 的 时 限 * *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的 个 别 意 见 副 院 长 附 上 了 一 份 个 别 意 见, 其 中 他 同 意 法 院 对 根 据 案 情 裁 定 本 案 拥 有 管 辖 权, 但 是 对 法 院 判 决 所 依 据 的 两 个 先 决 条 件 持 不 同 意 见, 即 :( 一 )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南 联 盟 ) 在 从 成 立 到 成 为 联 合 国 新 会 员 国 期 间 没 有 申 诉 权 ;( 二 ) 可 以 通 过 针 对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的 创 新 性 解 释 使 这 一 缺 陷 得 到 弥 补 副 院 长 指 出, 第 一 个 先 决 条 件 的 依 据 是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2004 年 的 判 决 ( 简 称 2004 年 判 决 ), 法 院 据 此 推 断, 从 2000 年 联 合 国 接 纳 南 联 盟, 通 过 追 溯 方 式 对 南 联 盟 地 位 做 出 的 澄 清 表 明, 它 在 年 期 间 不 是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副 院 长 忆 及, 其 对 2004 年 判 决 的 论 证 持 有 不 同 意 见, 并 指 出 2007 年 灭 绝 种 族 罪 判 决 并 没 有 解 决 2004 年 判 决 中 存 在 的 矛 盾, 而 是 通 过 援 引 既 判 案 件 原 则 来 掩 盖 矛 盾 副 院 长 对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选 择 了 再 次 提 起 2004 年 判 决 而 不 是 将 其 搁 置 一 边 的 做 法 表 示 遗 憾, 并 指 出 了 南 联 盟 长 达 八 年 的 集 体 消 失 行 为 在 道 德 和 逻 辑 上 的 影 响 副 院 长 持 异 议 的 第 二 个 先 决 条 件 是 以 多 数 票 通 过 的 对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的 解 释, 凭 借 此 原 则, 如 果 某 项 程 序 在 起 诉 时 有 缺 陷 但 可 以 通 过 申 诉 国 日 后 行 动 得 到 弥 补, 法 院 将 不 坚 持 再 次 提 起 诉 讼 副 院 长 回 顾 了 本 案 有 关 发 展 动 态 的 次 序, 其 中 值 得 注 意 的 有 2000 年 11 月 南 联 盟 加 入 联 合 国 ;2001 年 3 月 6 日 南 联 盟 交 存 一 份 关 于 加 入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文 书, 其 中 载 有 对 公 约 第 9 条 做 出 的 保 留 ; 以 及 克 罗 地 亚 对 该 保 留 的 反 对 意 见, 其 理 由 是 南 联 盟 自 作 为 南 斯 拉 夫 的 五 个 平 等 继 承 国 之 一 成 立 以 来 一 直 受 该 公 约 的 约 束 在 副 院 长 看 来, 上 述 保 留 除 非 无 效, 否 则 就 是 对 援 引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构 成 的 一 个 障 碍, 因 而 该 保 留 的 无 效 就 成 为 了 根 据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支 持 法 院 具 有 属 事 管 辖 权 的 一 个 先 决 条 件 既 然 该 判 决 回 避 了 可 据 以 使 该 保 留 沦 为 无 效 的 结 论, 所 以 他 认 为 基 于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的 论 证 便 会 毫 无 结 果 最 后, 副 院 长 忆 及, 他 认 为 在 2000 年 成 为 继 承 国 之 前, 南 联 盟 是 南 斯 拉 夫 的 延 续 体, 并 且 通 过 批 准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而 受 该 公 约 的 约 束 基 于 上 述 理 由, 副 院 长 支 持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和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的 联 合 声 明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和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在 其 联 合 声 明 中 得 出 结 论, 本 判 决 缺 乏 有 效 性 和 一 致 性, 甚 至 是 背 离 法 律 的 联 合 声 明 的 作 者 们 说, 法 院 在 现 阶 段 诉 讼 中 不 得 不 裁 定 的 一 个 关 键 问 题 就 是, 在 1999 年 7 月 2 日 提 起 诉 讼 之 时 被 告 国 塞 尔 维 亚 是 否 有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权 利 ; 他 们 指 出, 这 个 问 题 不 但 是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先 决 条 件 而 且 也 是 一 个 基 本 问 题 他 们 强 调,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一 个 45

55 国 家 必 须 有 权 向 法 院 申 诉 才 能 参 与 诉 讼 案 件 法 官 们 指 出, 法 院 在 诸 多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件 中 得 出 结 论, 在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于 1999 年 4 月 29 日 提 起 诉 讼 的 时 候, 它 还 不 是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故 无 权 根 据 规 约 第 35 条 第 1 款 向 法 院 申 诉 所 以 他 们 断 定, 当 克 罗 地 亚 在 1999 年 7 月 2 日 就 本 案 提 出 诉 请 书 的 时 候,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也 无 权 向 法 院 申 诉 他 们 指 出, 法 院 处 理 平 行 诉 讼 的 其 他 判 决 支 持 而 不 是 有 悖 于 这 一 观 点 联 合 声 明 的 作 者 们 指 出, 尽 管 有 上 述 调 查 结 论, 但 法 院 还 是 在 本 案 判 决 中 坚 持 认 为, 凭 借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在 巴 勒 斯 坦 的 特 许 权 案 的 判 例, 它 有 权 在 本 案 中 行 使 管 辖 权,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在 该 案 中 认 为, 即 便 起 诉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因 为 上 述 缘 故 有 些 瑕 疵, 这 也 不 足 以 驳 回 申 诉 国 的 诉 讼 要 求 ( 第 2 号 判 决, 1924 年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A 辑, 第 2 号, 第 34 页 ), 因 为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是 国 际 性 的, 所 以 未 必 像 国 内 法 那 样 重 视 形 式 问 题 ( 同 上 ) 联 合 声 明 的 作 者 批 评 法 院 误 用 了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的 法 官 意 见, 理 由 如 下 : 首 先, 他 们 辩 称 本 案 与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的 法 官 意 见 毫 不 相 干, 因 为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不 涉 及 申 诉 权 问 题 第 二, 本 案 的 问 题 不 像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那 样 ( 涉 及 到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了 或 可 以 提 出 什 么 诉 讼 ), 它 不 是 程 序 性 的, 而 确 定 无 疑 地 是 先 决 的 和 基 本 性 的 ( 涉 及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法 院 规 约 规 定 的 当 事 方 的 地 位 ) 他 们 认 为, 当 事 一 方 可 以 纠 正 程 序 性 错 误, 但 不 能 简 单 地 改 变 反 对 方 法 律 地 位 的 基 本 特 征 第 三, 他 们 解 释 说,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及 其 所 有 结 果 处 理 的 都 是 短 暂 的 瑕 疵, 跟 本 案 的 情 况 不 同 第 四, 他 们 指 出,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的 做 法 一 般 适 用 于 申 诉 国 或 当 事 双 方, 而 不 是 被 告 国 一 方 在 提 起 诉 讼 之 日 不 具 备 法 院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必 要 条 件 的 案 例 因 此 他 们 辩 称, 依 赖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是 不 妥 当 的, 法 院 必 须 根 据 克 罗 地 亚 提 出 诉 请 书 那 一 天 做 出 裁 决 的 基 本 先 决 条 件, 自 行 断 定 当 事 双 方 是 否 在 相 关 时 刻 拥 有 申 诉 权 联 合 声 明 的 作 者 们 指 出, 法 院 首 先 同 意 必 须 从 提 起 诉 讼 之 日 开 始 评 估 其 管 辖 权, 但 是 它 后 来 又 自 相 矛 盾 地 提 出, 只 要 在 法 院 审 议 其 管 辖 权 的 时 候 或 者 在 申 诉 国 提 交 其 诉 状 之 时 达 到 管 辖 权 要 求 即 可 联 合 声 明 的 作 者 强 调 指 出, 法 院 的 判 例 不 支 持 上 述 选 择 办 法 参 加 联 合 声 明 的 法 官 还 对 法 院 忽 视 申 诉 国 和 被 告 国 申 诉 权 利 平 等 的 做 法 表 示 关 切 他 们 指 出, 申 诉 权 利 平 等 是 国 际 司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之 一 他 们 还 指 出, 法 院 的 立 场 甚 至 与 申 诉 国 自 己 陈 述 的 实 际 状 况 相 抵 触 : 该 国 在 1999 年 5 月 27 日 的 信 中 称,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无 权 向 法 院 申 诉 鉴 于 以 上 情 况, 他 们 得 出 结 论, 对 于 法 院 来 说, 现 在 裁 定 它 对 本 案 具 有 管 辖 权 不 但 背 离 法 律, 而 且 也 有 悖 于 申 诉 国 陈 述 的 实 际 状 况 联 合 声 明 的 作 者 们 还 批 评 了 法 院 在 其 判 决 一 致 性 方 面 做 出 的 论 证 他 们 指 出, 关 于 先 前 诉 讼 做 出 的 裁 决 ( 不 涉 及 恰 好 相 同 的 当 事 方 ), 法 院 至 少 重 申 了 三 次 : 虽 然 这 些 裁 决 不 是 法 院 规 约 第 59 条 项 下 的 既 判 案 件, 但 是 法 院 不 会 背 离 其 既 决 判 例, 除 非 有 极 为 特 殊 的 理 由 ( 第 53 段 ; 另 见 第 54 段 和 第 76 段 ) 然 后 法 院 就 其 当 前 的 立 场 有 悖 于 2004 年 诉 讼 的 立 场 辩 解 说,2004 年, 申 诉 国 没 有 提 这 个 问 题, 而 在 本 案 中 申 诉 国 提 了 这 个 问 题 联 合 声 明 的 作 者 们 认 为 这 不 能 令 人 信 服, 并 强 调 申 诉 权 并 不 是 仅 靠 申 诉 国 请 求 就 能 具 备 的 一 个 条 件 ; 相 反, 它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地 位 所 决 定 的 一 个 基 本 特 征 ; 如 果 塞 尔 维 亚 在 2004 年 的 时 候 没 有 诉 讼 权, 那 么 在 本 案 中 克 罗 地 亚 就 绝 对 不 能 仅 仅 通 过 为 此 向 法 院 提 出 一 项 请 求 就 能 给 塞 尔 维 亚 提 供 诉 讼 权 因 此,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和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得 出 结 论, 既 然 在 1999 年 申 诉 国 提 起 诉 讼 时 被 告 国 不 具 备 向 法 院 申 诉 所 需 要 的 条 件, 那 么 法 院 就 不 能 行 使 它 没 有 权 利 拥 有 的 管 辖 权 兰 杰 瓦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管 辖 权 职 能 的 司 法 性 质 解 释 了 在 法 院 多 数 人 依 赖 司 法 连 续 性 的 情 况 下, 兰 杰 瓦 法 官 为 何 难 以 接 受 本 案 解 决 办 法 的 连 续 性 本 案 的 判 决 依 赖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判 例, 对 铁 定 的 管 辖 权 规 则 即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是 双 方 同 意 提 出 了 怀 疑 从 历 史 观 点 来 看,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裁 决 基 于 凡 尔 赛 和 约 的 基 本 原 则 之 一 : 就 属 人 管 辖 权 而 言, 很 难 给 予 战 败 国 ( 德 国 和 同 盟 国 ) 以 等 同 于 战 胜 国 的 权 利 ; 因 此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具 有 准 法 定 管 辖 权 法 院 的 特 征 如 果 法 院 蓄 意 根 据 第 七 章 项 下 的 某 种 危 机 前 景 予 以 解 决, 那 么 支 持 法 院 的 属 人 管 辖 权 或 许 就 不 那 么 无 理 了 申 诉 国 和 被 告 国 之 间 的 区 别 对 待 没 有 直 接 的 根 据, 因 为 这 种 做 法 最 终 会 损 害 它 们 平 等 享 有 申 诉 权 利 在 法 定 管 辖 权 制 度 下 ( 这 不 是 国 际 法 院 的 制 度 ), 必 须 保 障 46

56 所 有 潜 在 诉 讼 当 事 人 都 能 求 助 法 院 来 解 决 其 争 端, 并 保 障 他 们 可 在 不 必 获 得 双 方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这 么 做 对 比 之 下, 在 根 据 双 方 同 意 的 管 辖 权 做 出 的 司 法 命 令 中, 就 答 辩 方 而 言 不 需 要 有 第 35 条 项 下 的 对 应 部 分 一 旦 达 到 了 适 用 于 申 诉 国 的 要 求, 参 与 各 方 就 需 要 通 过 司 法 手 段 来 确 认 答 辩 方 是 否 同 意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在 本 案 中, 主 要 困 难 涉 及 从 南 斯 拉 夫 和 塞 尔 维 亚 国 际 人 格 的 延 续 性 向 法 院 认 定 的 继 承 国 的 转 变 在 对 比 本 判 决 对 继 承 问 题 所 采 取 的 理 论 方 法 方 面, 克 罗 地 亚 和 塞 尔 维 亚 之 间 的 关 系 问 题 仅 限 于 考 虑 对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的 承 续 问 题 克 罗 地 亚 常 驻 联 合 国 代 表 1994 年 2 月 16 日 的 来 函 反 对 南 联 盟 在 其 1992 年 4 月 27 日 的 声 明 中 提 出 的 人 格 连 续 性 要 求, 但 没 有 在 判 决 中 引 起 注 意 ; 本 应 仔 细 考 虑 它 在 第 9 条 方 面 产 生 的 重 大 意 义 通 过 分 析 克 罗 地 亚 的 反 对 意 见 可 以 看 出, 这 份 文 件 有 几 个 不 同 的 方 面 : 否 认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人 格 的 连 续 性 ; 接 受 其 条 约 义 务 的 连 续 性 ; 通 知 南 联 盟 对 克 罗 地 亚 的 提 议 做 出 回 应 换 言 之, 克 罗 地 亚 认 为 它 的 信 函 按 其 定 义 的 条 款 是 有 效 的, 而 有 关 国 际 人 格 连 续 性 的 否 定 意 见, 则 是 对 有 关 联 合 国 的 整 个 结 构 体 制 特 征 的 质 疑 这 是 支 配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命 运 的 框 架, 该 条 款 可 以 同 该 公 约 项 下 的 义 务 体 系 分 隔 开 来 克 罗 地 亚 对 南 斯 拉 夫 和 塞 尔 维 亚 之 间 的 条 约 义 务 连 续 性 和 国 际 人 格 不 连 续 性 所 做 的 区 分, 毫 无 疑 问 系 基 于 属 时 理 由 因 此, 有 理 由 确 定 当 事 双 方 是 否 都 同 意 管 辖 权, 不 需 要 在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中 对 此 予 以 争 论, 并 且 根 据 简 单 合 乎 逻 辑 的 司 法 裁 定 即 可 推 断 最 后, 本 案 不 适 用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判 例 本 案 是 经 由 单 方 面 诉 请 而 不 是 特 别 协 议 提 起 诉 讼 的 ; 另 外, 在 援 引 的 判 例 方 面 只 是 申 诉 国 对 弥 补 欠 缺 所 需 开 展 的 行 动 握 有 控 制 权 而 且,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判 决 提 出 的 条 件 也 未 得 到 满 足 不 过, 这 是 一 个 先 决 法 律 问 题 无 论 如 何, 鉴 于 国 际 法 院 的 性 质, 假 如 做 出 的 是 一 项 否 定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 对 此 法 官 兰 杰 瓦 会 欣 慰 地 表 示 欢 迎 ), 那 也 不 会 免 除 塞 尔 维 亚 依 照 国 际 法 对 违 反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行 为 做 出 答 复 的 义 务 小 和 田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小 和 田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得 出 结 论, 法 院 无 权 受 理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提 起 的 本 诉 讼 案, 因 为 被 告 国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在 申 诉 国 提 起 起 诉 之 时 不 能 够 参 与 诉 讼 小 和 田 法 官 首 先 解 释 了 2004 年 对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做 出 的 判 决 和 2007 年 对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做 出 的 判 决 在 法 律 方 面 对 本 案 的 重 要 性 他 特 别 强 调 说,2007 年 的 案 件 有 一 个 关 于 管 辖 权 的 明 确 判 决 先 例 ( 即 1996 年 的 判 决 ) 约 束 它, 但 2004 年 的 判 决 不 受 这 种 约 束 他 着 重 指 出 如 2004 年 的 案 件, 在 本 案 中 显 然 不 存 在 构 成 既 判 案 件 的 这 种 明 确 裁 定 接 着, 小 和 田 法 官 审 查 了 本 判 决 适 用 的 所 谓 的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按 照 申 诉 国 的 描 述, 此 项 原 则 是 指 : 如 果 在 任 何 特 定 时 间 将 四 个 实 质 要 素 ( 一 占 有 ; 二 诉 讼 要 求 的 依 据 ; 三 同 意 管 辖 权 ; 四 申 诉 权 ) 合 并 在 一 起, 这 种 合 并 的 次 序 纯 粹 是 个 形 式 问 题, 并 不 影 响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然 后, 小 和 田 法 官 审 查 了 提 及 该 原 则 要 么 以 此 为 名, 要 么 暗 含 此 意 的 八 个 案 例 他 的 结 论 是 : (a) 尽 管 经 常 从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在 巴 勒 斯 坦 的 特 许 权 案 的 判 决 引 用 一 般 化 的 程 式, 但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是 在 完 全 不 同 的 基 础 上 做 出 的 裁 决, 而 本 案 中 根 本 不 存 在 可 以 适 用 所 谓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的 任 何 法 律 相 似 境 况 (b) 援 引 此 原 则 的 后 面 几 个 案 件 全 都 涉 及 起 初 反 对 管 辖 权 的 问 题, 据 说 这 个 问 题 破 坏 了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基 础, 但 是 后 来 的 某 个 行 动 或 事 件 对 此 给 予 了 弥 补 迄 今 还 没 有 任 何 案 件 能 够 在 其 主 张 将 该 判 决 推 广 到 任 何 及 所 有 程 序 瑕 疵 的 一 般 化 程 式 中 证 明 此 项 原 则 有 道 理 (c) 每 个 案 件 背 离 严 格 适 用 程 序 要 求 的 理 由 各 不 相 同, 而 国 际 法 院 接 受 此 种 背 离 的 案 件 都 各 自 有 其 特 定 的 理 由 及 其 固 有 的 限 制 但 是 在 所 有 这 些 案 件 中, 基 本 问 题 都 涉 及 到 破 坏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因 素 起 初 反 对 管 辖 权 (d) 在 法 院 判 决 中 还 没 有 过 任 何 案 件 把 所 谓 的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理 解 为 涵 盖 法 院 审 理 诉 讼 案 中 的 任 何 及 所 有 程 序 缺 陷 在 那 些 案 件 中 有 争 议 的 程 序 缺 陷 大 多 被 称 做 与 起 诉 时 以 某 种 方 式 达 成 一 致 的 要 件 有 关 的 技 术 瑕 疵, 而 从 来 没 有 涉 及 过 诸 如 当 事 方 是 否 能 够 出 庭 之 类 的 问 题 47

57 (e) 适 用 此 项 原 则 的 所 有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问 题 是, 评 估 日 后 双 方 能 否 就 管 辖 权 达 成 一 致, 以 足 以 构 成 行 使 法 院 管 辖 权 所 必 要 的 条 件 小 和 田 法 官 通 过 审 查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判 例 得 出 结 论, 与 同 意 管 辖 权 有 关 的 灵 活 性 从 来 没 有 延 伸 到 超 越 当 事 各 方 协 议 范 围 之 外 的 申 诉 权 问 题, 因 此 它 也 不 应 适 用 于 本 判 决 最 后, 小 和 田 法 官 提 及 是 否 应 结 合 本 案 背 景 对 南 联 盟 / 塞 尔 维 亚 在 本 案 中 是 被 告 国 而 在 2004 年 的 北 约 案 件 中 是 申 诉 国 这 一 事 实 做 出 法 律 区 分 的 问 题 他 的 结 论 是 不 应 该, 同 时 指 出, 相 反 的 结 论 将 会 导 致 申 诉 国 和 被 告 国 在 法 院 受 到 不 平 等 的 待 遇 法 官 通 卡 的 个 别 意 见 1. 除 一 项 裁 定 外, 法 官 通 卡 对 法 院 的 其 他 裁 定 全 都 投 了 赞 成 票 他 觉 得 必 须 对 判 决 的 第 146(4) 段 投 反 对 票, 法 院 在 其 中 裁 定 塞 尔 维 亚 的 第 二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即 克 罗 地 亚 针 对 1992 年 4 月 27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和 不 行 为 的 诉 讼 要 求 不 属 于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内 并 且 是 不 可 受 理 的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不 具 备 完 全 初 步 的 特 征 2. 法 官 通 卡 首 先 审 查 了 当 事 双 方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的 论 点 塞 尔 维 亚 争 辩 说, 由 于 这 些 行 为 是 在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南 联 盟 ) 作 为 一 个 国 家 成 立 以 前 发 生 的, 而 该 国 现 在 延 续 了 它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因 而 可 能 成 为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所 以 这 些 行 为 不 属 于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内, 因 而 此 案 不 可 受 理 克 罗 地 亚 则 依 据 的 是 法 院 1996 年 对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南 斯 拉 夫 案 做 出 的 判 决, 其 中 法 院 裁 定 它 对 所 有 自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的 冲 突 开 始 以 来 发 生 的 相 关 事 实 拥 有 管 辖 权 那 场 冲 突 是 1992 年 春 天 爆 发 的, 而 克 罗 地 亚 的 冲 突 是 在 1991 年 夏 季 开 始 的 3. 法 官 通 卡 继 续 评 论 1996 年 判 决 中 处 理 的 某 些 问 题 及 其 与 本 案 的 关 联 他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可 据 以 区 分 本 案 和 1996 年 判 决 的 不 同 情 况 的 观 点 他 和 法 院 看 法 一 致 的 是, 在 本 案 中, 要 根 据 南 联 盟 是 直 到 1992 年 4 月 27 日 才 成 为 一 个 国 家 和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缔 约 方 的 这 一 事 实 得 出 结 论 他 接 着 补 充 说, 没 有 任 何 当 事 方 提 出 南 联 盟 在 1996 年 的 时 候 是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缔 约 方 的 问 题 ; 法 院 也 没 有 在 南 联 盟 成 为 缔 约 方 的 确 切 日 期 问 题 上 采 取 任 何 立 场 法 官 通 卡 指 出,1996 年 法 院 把 自 己 局 限 于 南 联 盟 是 在 1993 年 3 月 20 日 提 起 诉 讼 那 一 天 开 始 受 该 公 约 约 束 的 结 论 他 指 出, 法 院 忆 及 南 联 盟 在 1992 年 4 月 27 日 发 表 的 声 明 中 称, 它 将 承 续 南 斯 拉 夫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并 保 证 严 格 遵 守 该 国 的 一 切 承 诺 ;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南 联 盟 意 在 继 续 接 受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义 务 的 约 束 4. 法 院 认 定, 其 管 辖 权 的 时 间 范 围 问 题 与 塞 尔 维 亚 作 为 可 受 理 性 而 非 管 辖 权 事 项 提 出 的 这 些 归 属 问 题 紧 密 联 系 在 一 起, 因 此 必 须 按 照 这 些 问 题 来 进 行 审 查 ( 判 决, 第 124 段 ), 在 法 官 通 卡 看 来, 这 是 以 尚 在 争 论 的 问 题 为 依 据 得 出 的 结 论 他 认 为 法 院 在 其 判 决 中 只 是 简 单 处 理 了 1992 年 4 月 27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的 归 属 问 题, 而 在 这 样 做 的 时 候 法 院 也 推 迟 了 它 对 它 认 为 基 于 属 时 性 理 由 反 对 其 管 辖 权 的 意 见 的 裁 定 5. 法 官 通 卡 接 着 回 顾 了 克 罗 地 亚 的 论 点, 即 : 南 联 盟 是 南 斯 拉 夫 的 继 承 国 而 不 是 延 续 国, 因 此 塞 尔 维 亚 自 作 为 一 个 国 家 成 立 开 始 就 通 过 继 承 成 为 了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他 指 出, 法 院 在 这 一 点 上 同 意 克 罗 地 亚 的 意 见 ( 判 决, 第 117 段 ), 并 因 此 裁 定 南 联 盟 于 1992 年 4 月 27 日 成 为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6. 法 官 通 卡 强 调 说, 毫 无 疑 问, 自 从 1951 年 1 月 12 日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生 效 开 始, 南 斯 拉 夫 一 直 受 该 公 约 的 约 束, 并 且 在 其 全 境 内 持 续 适 用 他 强 调 指 出, 在 1991 年 开 始 1995 年 结 束 的 冲 突 期 间, 没 有 一 天 该 公 约 不 在 那 块 领 土 上 适 用 他 解 释 说, 之 所 以 如 此, 是 因 为 只 要 南 斯 拉 夫 继 续 存 在, 它 就 依 然 是 该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而 随 着 各 构 成 共 和 国 逐 渐 脱 离 出 来, 它 们 就 从 承 担 其 国 际 关 系 责 任 之 日 起 在 继 承 基 础 上 成 为 公 约 缔 约 方 因 此 在 武 装 冲 突 期 间,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所 提 供 的 保 护 没 有 出 现 间 断 或 空 当, 尽 管 在 南 斯 拉 夫 解 体 过 程 中 该 公 约 是 在 不 同 国 家 的 不 同 阶 段 实 施 的 7. 通 卡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所 审 理 的 问 题 不 是 追 溯 该 公 约 的 适 用 情 况, 而 是 对 公 约 第 9 条 所 载 仲 裁 条 款 的 解 释 以 及 对 据 此 赋 予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裁 定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他 首 先 回 顾 了 克 罗 地 亚 根 据 公 约 第 9 条 提 出 的 争 论 点 通 卡 法 官 认 为, 为 适 用 公 约 第 9 条, 争 端 必 须 涉 及 公 约 缔 约 方 对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而 不 是 其 缔 约 方 的 被 继 承 国 对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也 不 是 本 来 不 是 公 约 缔 约 国 而 只 是 后 来 才 成 立 的 一 个 国 家 并 成 为 公 约 缔 约 方 的 实 体 对 公 约 的 适 用 48

58 8. 通 卡 法 官 忆 及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关 于 国 家 对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的 责 任 条 款 第 4 条, 其 中 规 定, 一 个 国 家 领 土 单 位 的 某 个 机 关 的 行 为 被 视 为 国 家 行 为, 因 而 也 会 涉 及 到 该 国 的 国 际 责 任 他 解 释 说, 如 果 一 个 国 家 终 止 存 在, 就 可 能 引 起 责 任 继 承 的 问 题 ; 同 样, 当 被 继 承 国 的 一 个 领 土 单 位 脱 离 出 来 成 为 一 个 独 立 国 家 的 时 候, 就 可 能 产 生 这 个 独 立 国 家 为 其 成 立 以 前 的 实 体 机 关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的 问 题 不 过 他 认 为, 这 两 个 问 题 没 有 一 个 属 于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项 下 的 法 院 管 辖 权 范 围 9. 通 卡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关 于 从 南 联 盟 在 1992 年 4 月 27 日 成 为 一 个 国 家 和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一 个 缔 约 方 这 一 事 实 得 出 结 论 的 问 题, 这 是 一 个 应 在 本 诉 讼 阶 段 做 出 裁 定 的 法 律 问 题, 而 答 复 这 个 问 题 不 需 要 获 得 更 进 一 步 的 信 息 他 强 调 指 出, 经 过 旷 日 持 久 的 诉 讼 过 程 和 法 院 对 有 关 南 联 盟 法 律 地 位 及 其 参 与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问 题 的 反 复 审 理, 法 院 已 经 获 得 了 一 切 必 要 的 信 息 10. 通 卡 法 官 的 另 一 结 论 强 调, 他 的 看 法 系 基 于 南 联 盟 ( 现 塞 尔 维 亚 ) 是 南 斯 拉 夫 的 继 承 国 而 非 延 续 国 这 一 事 实 在 他 看 来, 这 一 关 于 法 院 管 辖 权 范 围 的 结 论 并 不 等 于 开 脱 了 那 些 在 武 装 冲 突 期 间 在 克 罗 地 亚 犯 下 诸 多 严 重 暴 行 的 国 家 的 责 任 ; 也 不 妨 碍 让 此 类 暴 行 实 施 者 担 负 国 家 责 任 鉴 于 在 各 国 接 受 法 院 管 辖 权 与 各 国 的 行 为 遵 守 国 际 法 之 间 是 有 根 本 区 别 的, 所 以 他 强 调, 尽 管 有 些 可 归 咎 于 国 家 的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是 在 法 院 管 辖 权 范 围 以 外 的 时 期 发 生 的, 但 有 关 国 家 仍 须 对 这 些 行 为 负 责 他 在 最 后 一 个 意 见 中 补 充 说, 虽 然 前 南 斯 拉 夫 问 题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的 检 察 官 控 告 了 曾 在 克 罗 地 亚 犯 下 暴 行 的 许 多 人, 但 是 他 们 当 中 没 有 任 何 人 被 控 犯 有 灭 绝 种 族 罪 ; 有 鉴 于 此, 他 想 知 道 克 罗 地 亚 将 如 何 向 法 院 确 证 灭 绝 种 族 的 罪 行, 本 法 院 的 程 序 并 非 刑 事 性 的 不 过 他 认 为, 这 是 个 实 体 问 题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表 示 同 意 判 决 的 执 行 部 分, 以 及 法 院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根 据 在 提 出 诉 请 书 之 日 塞 尔 维 亚 不 是 包 括 第 9 条 在 内 的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这 一 事 实 就 法 院 没 有 管 辖 权 问 题 提 出 的 反 对 意 见 的 论 证 但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不 同 意 判 决 驳 回 被 告 国 提 出 的 在 提 出 诉 请 书 之 日 它 不 具 有 依 据 规 约 第 35 条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能 力 的 论 点 所 采 用 的 论 证 他 认 为, 判 决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的 冗 长 论 证 是 为 了 说 明, 因 为 被 告 国 于 2000 年 11 月 1 日 加 入 联 合 国, 所 以 符 合 就 本 案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条 件, 其 实 这 一 论 证 是 不 必 要 的, 因 为 规 约 第 35 条 的 要 求 不 适 用 于 被 告 国, 而 只 适 用 于 提 起 诉 讼 的 当 事 方 上 述 解 释 系 基 于 第 35 条 案 文 准 备 材 料 的 分 析 法 院 既 往 的 做 法, 以 及 最 重 要 的 是 根 据 该 条 款 的 逻 辑 和 意 图 所 做 的 推 论 尤 其 是, 就 如 判 决 似 乎 想 要 做 的 那 样 不 加 区 分 地 对 第 35 条 做 出 同 样 适 用 于 申 请 国 和 被 告 国 的 解 释, 就 会 造 成 两 个 国 家 间 的 不 平 等, 而 双 方 都 是 载 有 一 个 仲 裁 条 款 的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其 中 一 国 是 法 院 规 约 的 缔 约 方, 另 一 国 不 是 这 种 情 况 对 后 者 有 利 : 第 二 个 国 家 可 以 随 时 利 用 这 个 仲 裁 条 款 向 国 际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并 且 为 此 目 的 交 存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9(1946) 号 决 议 规 定 的 声 明, 而 第 一 个 国 家 则 不 能 自 行 决 定 实 施 这 同 一 条 款, 因 为 只 要 对 手 方 拒 绝 交 存 这 种 声 明, 即 可 置 自 己 于 法 院 管 辖 范 围 之 外 此 外,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对 法 院 在 此 适 用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判 例 法 的 方 式 提 出 异 议 虽 然 他 承 认 原 则 上 可 以 认 为, 在 提 起 诉 讼 之 日 适 用 该 条 件 的 一 方 无 权 向 法 院 申 诉 之 情 形, 可 以 在 诉 讼 期 间, 在 法 院 得 以 裁 定 其 管 辖 权 之 前, 因 具 备 了 必 要 条 件 得 到 补 救, 但 是 这 要 有 个 前 提 条 件, 即 须 在 后 面 那 个 日 期 确 认 申 诉 国 可 以 ( 如 果 它 有 此 意 的 话 ) 重 新 提 出 一 个 在 本 质 上 与 前 一 诉 讼 相 同 且 不 会 在 法 院 管 辖 权 问 题 上 遭 遇 任 何 反 对 意 见 的 诉 讼 要 求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判 例 法 的 背 后 是 节 约 程 序 的 愿 望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它 将 导 致 法 院 裁 定 2001 年 塞 尔 维 亚 对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所 作 保 留 的 影 响 并 认 定 该 保 留 无 效, 而 法 院 拒 绝 这 样 做 通 过 如 往 常 一 样 的 辩 论, 又 通 过 认 同 2001 年 11 月 1 日 具 备 了 申 诉 权 条 件 ( 这 一 天 塞 尔 维 亚 当 然 依 旧 受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约 束 ) 这 一 事 实, 法 院 对 必 须 从 提 出 诉 请 书 之 日 确 定 其 管 辖 权 的 这 项 原 则 的 超 越 完 全 超 出 合 理 的 例 外 的 限 度 ; 它 完 全 抛 弃 了 这 项 原 则, 却 又 主 张 要 支 持 这 项 原 则 本 努 纳 法 官 的 声 明 法 官 本 努 纳 在 下 述 意 义 上 投 票 赞 成 法 院 对 根 据 案 情 受 理 克 罗 地 亚 诉 请 书 具 有 管 辖 权, 即 :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南 联 盟 ) 自 1992 年 以 来 一 直 受 灭 绝 种 族 罪 49

59 公 约 的 约 束, 并 且 在 2000 年 11 月 1 日 成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和 法 院 规 约 缔 约 方 ( 作 为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尽 管 这 是 1999 年 7 月 2 日 克 罗 地 亚 提 起 诉 讼 以 后 的 事 法 院 根 据 其 判 例 达 成 这 一 结 论, 并 应 进 一 步 继 续 辩 论 并 审 查 塞 尔 维 亚 于 2001 年 3 月 6 日 加 入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并 对 其 第 9 条 提 出 保 留 的 事 实, 因 为 这 是 法 院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假 如 法 院 能 够 如 此, 它 就 会 发 现 塞 尔 维 亚 不 可 能 加 入 一 个 自 1992 年 以 来 它 就 是 其 缔 约 方 的 条 约, 因 此 也 就 不 应 当 对 上 述 加 入 加 以 考 虑, 更 不 应 当 考 虑 其 所 附 带 的 保 留 本 努 纳 法 官 认 为, 这 样 做 的 话 会 加 强 判 决 的 论 证 ; 而 现 在 看 来, 本 判 决 还 不 够 完 善, 也 不 够 满 意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在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看 来, 法 院 本 应 支 持 塞 尔 维 亚 提 出 的 第 一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它 关 系 到 被 告 国 是 否 能 够 参 与 克 罗 地 亚 提 起 的 诉 讼 问 题 他 批 评 法 院 的 裁 定 背 离 了 必 须 根 据 起 诉 日 期 评 估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一 般 规 则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认 定 在 克 罗 地 亚 提 起 诉 讼 之 时 塞 尔 维 亚 对 诉 讼 权 利 的 缺 乏 因 其 后 来 加 入 联 合 国 而 得 到 弥 补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指 出, 法 院 所 依 赖 的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判 例 对 上 述 一 般 规 则 的 例 外 仅 适 用 于 处 理 有 关 当 事 各 方 同 意 的 问 题 但 是 一 方 出 庭 的 权 利 不 属 于 各 方 同 意 的 问 题, 因 此 此 权 利 的 缺 乏 也 就 不 是 一 个 通 过 适 用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案 判 例 即 可 得 到 弥 补 的 缺 陷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认 定 塞 尔 维 亚 在 提 出 诉 请 书 时 是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缔 约 方 但 按 照 法 院 在 其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判 决 中 的 裁 定, 该 公 约 不 是 法 院 规 约 第 35 条 第 2 款 所 承 认 的 有 效 条 约 因 此 规 约 不 能 赋 予 一 个 在 起 诉 时 不 是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的 当 事 方 以 申 诉 权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认 为, 多 数 派 还 错 误 地 把 塞 尔 维 亚 在 第 二 份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中 提 出 的 关 于 法 院 是 否 有 管 辖 权 审 查 1992 年 4 月 27 日 ( 即 南 联 盟 成 立 之 日 ) 以 前 发 生 的 事 实 或 事 件 的 问 题 搁 置 到 案 情 审 理 阶 段 他 指 出 塞 尔 维 亚 进 一 步 争 辩 说, 即 便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它 也 不 能 对 在 此 日 期 以 前 发 生 的 事 件 行 使 这 种 管 辖 权 这 一 争 辩 代 表 反 对 克 罗 地 亚 诉 讼 要 求 的 可 受 理 性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指 出, 只 有 在 法 院 对 审 查 这 些 事 实 有 管 辖 权 的 情 况 下, 塞 尔 维 亚 提 出 的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才 有 意 义 法 院 首 先 必 须 回 答 管 辖 权 的 问 题 只 有 在 回 答 是 肯 定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才 能 在 行 使 其 管 辖 权 的 过 程 中 决 定 它 是 否 可 以 处 理 发 生 在 南 联 盟 成 立 以 前 的 事 件, 其 中 包 括 责 任 归 属 的 问 题 法 院 在 解 释 它 为 何 不 愿 把 管 辖 权 问 题 作 为 先 决 问 题 处 理 时 称, 为 了 能 够 对 其 中 的 每 个 问 题 [ 管 辖 权 问 题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将 需 要 具 备 更 多 的 要 件, 但 没 有 指 明 在 管 辖 权 问 题 方 面 还 缺 少 什 么 要 件 法 院 坚 持 认 为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 据 法 院 称 其 中 第 二 个 问 题 涉 及 1992 年 4 月 27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事 实 是 否 归 咎 于 被 告 国 的 问 题 ) 是 不 可 分 割 的, 这 表 明 可 以 结 合 管 辖 权 问 题 一 起 来 考 虑 责 任 归 属 问 题, 并 由 此 影 响 法 院 对 后 一 问 题 的 裁 决 但 是 属 于 国 家 责 任 一 般 规 则 项 下 的 责 任 即 便 确 定, 也 不 能 和 法 院 管 辖 权 问 题 搅 在 一 起, 因 为 它 不 同 于 国 家 责 任, 它 是 以 当 事 各 方 同 意 为 基 础 的 既 然 法 院 认 定 被 告 国 于 1992 年 4 月 27 日 即 其 建 国 之 日 以 被 视 为 继 承 的 方 式 取 得 了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缔 约 方 的 地 位, 那 么 它 就 不 能 对 审 查 该 日 期 以 前 发 生 的 任 何 事 实 或 事 件 拥 有 管 辖 权 武 卡 斯 专 案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申 诉 国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是 在 1992 年 5 月 22 日 成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和 法 院 规 约 缔 约 方 的 被 告 国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于 1992 年 4 月 27 日 决 定 和 黑 山 共 和 国 一 起 成 立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南 联 盟 ) 这 个 由 前 南 斯 拉 夫 社 会 主 义 联 邦 共 和 国 ( 南 斯 拉 夫 ) 的 两 个 联 邦 单 位 组 成 的 新 国 家 谋 求 继 续 维 持 南 斯 拉 夫 的 国 际 人 格 及 其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资 格 联 合 国 不 支 持 此 项 决 定 于 是, 南 联 盟 未 被 允 许 参 与 大 会, 但 被 视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因 此 也 是 法 院 规 约 的 缔 约 方 自 从 1951 年 1 月 12 日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 生 效 之 日 起, 南 斯 拉 夫 就 一 直 是 其 缔 约 方 南 斯 拉 夫 解 体 后, 克 罗 地 亚 和 南 联 盟 于 1992 年 表 示 决 定 继 承 南 斯 拉 夫 对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地 位 ( 未 对 其 条 款 做 出 任 何 保 留 ) 考 虑 到 上 述 事 实, 克 罗 地 亚 显 然 有 资 格 在 1999 年 7 月 2 日 对 南 联 盟 提 起 诉 讼 克 罗 地 亚 的 诉 请 书 不 但 关 系 到 1992 年 4 月 27 日 南 联 盟 成 立 以 后 发 生 的 行 为 和 不 行 为, 而 且 有 好 几 个 理 由 这 么 做 首 先, 克 罗 地 亚 和 塞 尔 维 亚 作 为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缔 约 方 的 南 斯 拉 夫 的 联 邦 单 位 都 有 义 务 防 止 和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其 次, 该 公 约 的 条 款 早 已 成 为 强 制 性 一 般 国 际 惯 例 法 的 组 成 部 分 最 后, 虽 然 克 罗 地 亚 提 起 诉 讼 所 涉 及 的 许 多 50

60 灭 绝 种 族 行 为 是 1991 年 以 前 发 生 的, 但 是 受 害 者 仍 在 此 后 的 岁 月 继 续 饱 尝 痛 苦 克 雷 恰 专 案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克 雷 恰 法 官 认 为, 本 案 不 具 备 法 院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相 关 条 件 在 起 诉 之 日, 被 告 国 不 具 备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资 格, 这 是 它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有 无 诉 讼 权 的 决 定 因 素 基 于 节 约 司 法 考 虑 的 所 谓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原 则 本 质 上 不 能 弥 补 被 告 国 没 有 根 据 宪 法 规 定 的 一 项 强 制 要 求 享 有 诉 讼 权 的 情 况 关 于 管 辖 权 依 据, 克 雷 恰 法 官 裁 定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在 相 关 的 时 间 点 上 不 适 用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被 告 国 在 2000 年 11 月 1 日 加 入 联 合 国 之 后, 依 照 秘 书 长 的 提 醒 于 2001 年 3 月 6 日 交 存 了 加 入 多 边 条 约 的 通 知 书,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该 公 约 的 约 束 据 法 官 克 雷 恰 看 来, 在 密 切 相 关 的 几 个 案 件 中 被 法 院 认 为 是 把 被 告 国 视 为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缔 约 方 依 据 的 是 1992 年 声 明, 由 于 多 种 原 因 起 不 到 这 种 作 用 克 雷 恰 不 能 同 意 多 数 派 对 法 院 属 时 管 辖 权 范 围 做 出 的 裁 定 他 认 定, 唯 有 受 某 种 国 际 义 务 约 束 的 合 法 存 在 的 国 家 才 会 犯 有 须 承 担 国 际 责 任 的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或 将 此 种 行 为 归 咎 于 这 个 国 家 被 告 国 作 为 一 个 有 别 于 它 在 1992 年 至 2000 年 间 有 争 议 的 混 合 地 位 的 新 国 际 法 人 的 合 法 存 在, 始 于 2000 年 11 月 它 被 联 合 国 接 纳 为 会 员 国 之 时 关 于 反 对 意 见 载 有 的 把 某 些 人 交 付 审 判 就 失 踪 公 民 的 下 落 提 供 信 息 和 归 还 文 化 财 产 的 三 个 问 题, 克 雷 恰 法 官 的 看 法 是 这 方 面 的 特 定 争 端 不 属 于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9 条 的 范 围 51

61 173.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判 决 2009 年 1 月 19 日 的 判 决 在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判 决 案 中, 国 际 法 院 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 第 61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1 票 对 1 票, 裁 定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要 求 就 双 方 之 间 关 于 按 照 规 约 第 60 条 进 行 解 释 的 事 项 不 属 于 国 际 法 院 在 其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的 判 决 中 所 决 定 事 项, 包 括 第 153(9) 段, 因 此 不 能 做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要 求 的 解 释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反 对 :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2)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违 反 了 2008 年 7 月 16 日 对 José Ernesto Medellín Rojas 先 生 案 的 裁 定 下 的 义 务, 其 中 规 定 了 临 时 措 施 ; (3) 以 11 票 对 1 票, 重 申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下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义 务 继 续 具 有 约 束 力, 并 注 意 到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在 这 些 程 序 中 所 作 的 承 诺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反 对 :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 (4) 以 11 票 对 1 票,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驳 回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关 于 法 院 命 令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保 证 不 再 发 生 的 请 求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反 对 :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5) 以 11 票 对 1 票 ; 否 决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所 有 进 一 步 提 交 的 呈 件 ; 赞 成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反 对 :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 * 法 官 科 罗 马 和 亚 伯 拉 罕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声 明 ;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反 对 意 见 * * * 当 事 双 方 程 序 和 呈 件 历 史 ( 第 1-10 段 ) 法 院 忆 及,2008 年 6 月 5 日,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 以 下 称 墨 西 哥 ) 向 国 际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请 求 书, 对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以 下 称 美 国 ) 提 起 诉 讼 墨 西 哥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提 及 规 约 第 60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98 条 和 第 100 条, 请 求 法 院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的 判 决 第 52

62 153(9) 段 ( 2004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2 页 )( 以 下 称 阿 韦 纳 判 决 ), 内 容 如 下 : 153. 基 于 这 些 原 因, 法 院, (9) 以 14 票 对 1 票, 裁 定 本 案 适 当 赔 偿 包 括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以 自 己 选 择 的 方 式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对 上 文 第 (4) (5) (6) 和 (7) 分 段 所 述 的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定 罪 和 判 决, 同 时 考 虑 到 违 反 公 约 第 36 条 和 本 裁 决 第 138 至 141 段 所 述 权 利 2008 年 6 月 5 日, 在 提 交 请 求 书 之 后, 墨 西 哥 提 出 了 要 求 国 际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要 求 法 院 在 关 于 解 释 阿 韦 纳 判 决 的 程 序 中 做 判 决 之 前 维 护 墨 西 哥 及 其 国 民 的 权 利 2008 年 7 月 16 日, 法 院 发 布 了 一 项 命 令, 否 决 了 美 国 要 求 法 院 拒 绝 墨 西 哥 请 求 ( 第 80( 一 ) 段 ) 并 将 其 从 法 院 清 单 上 删 除 的 呈 件, 并 指 示 了 以 下 临 时 措 施 ( 第 80 (2) 段 ): (a)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以 确 保 在 法 院 宣 布 终 局 判 决 之 前 不 处 决 墨 西 哥 国 民 José Ernesto Medellín Rojas 先 生 塞 萨 尔 罗 伯 托 菲 耶 罗 雷 纳 先 生 Rubén Ramírez Cárdenas 先 生 Humberto Leal García 先 生 和 罗 伯 托 莫 利 诺 拉 莫 斯 先 生, 除 非 按 照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的 判 决 第 138 至 141 段 对 五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进 行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 (b)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应 将 执 行 本 命 令 所 采 取 的 一 切 措 施 告 知 本 法 院 还 决 定, 在 法 院 做 出 终 局 判 决 之 前, 法 院 应 继 续 处 理 作 为 该 命 令 的 主 题 的 本 案 件 ( 第 80( 三 ) 段 ) 书 记 官 处 在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信 中 告 知 当 事 双 方,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98 条 第 3 款, 法 院 确 定 2008 年 8 月 29 日 为 美 国 就 墨 西 哥 要 求 解 释 的 请 求 书 递 交 书 面 意 见 的 时 限 在 2008 年 8 月 1 日 的 信 中, 美 国 代 理 人 提 到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第 80(2)(b) 段, 告 知 法 院 美 国 为 执 行 该 命 令 已 经 采 取 和 将 继 续 采 取 的 措 施 在 2008 年 8 月 28 日 的 信 中, 墨 西 哥 代 理 人 告 知 法 院,José Ernesto Medellín Rojas 先 生 于 2008 年 8 月 5 日 在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得 克 萨 斯 被 处 决, 并 提 及 法 院 规 则 第 98 条 第 4 款, 要 求 法 院 再 给 予 墨 西 哥 进 一 步 修 改 其 书 面 解 释 的 机 会, 一 方 面 对 根 据 美 国 将 要 提 交 的 书 面 意 见 提 出 解 释 请 求 的 合 理 之 处 进 行 阐 述, 另 一 方 面 修 正 其 书 状, 提 出 基 于 违 反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的 索 偿 2008 年 8 月 29 日, 在 时 限 内, 美 国 递 交 了 其 关 于 墨 西 哥 请 求 解 释 的 书 面 意 见 书 记 官 处 在 2008 年 9 月 2 日 的 信 中 告 知 当 事 双 方,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98 条 第 4 款, 法 院 决 定 给 予 双 方 机 会 以 完 善 其 书 面 解 释, 并 确 定 2008 年 9 月 17 日 和 10 月 6 日 分 别 为 墨 西 哥 和 美 国 递 交 进 一 步 解 释 的 时 限 当 事 双 方 在 各 自 的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解 释 墨 西 哥 在 请 求 书 提 出 以 下 要 求 : 墨 西 哥 政 府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规 定 的 美 国 义 务 属 于 结 果 义 务, 因 为 判 决 中 明 确 表 示, 美 国 必 须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定 罪 和 判 决, 但 可 以 以 自 己 选 择 的 方 式 ; 依 照 上 述 结 果 义 务, 1. 美 国 必 须 采 取 任 何 和 一 切 必 要 步 骤, 以 提 供 阿 韦 纳 判 决 中 所 授 权 的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的 赔 偿 ; 以 及 2. 美 国 必 须 采 取 任 何 和 一 切 必 要 步 骤, 以 确 保 按 照 阿 韦 纳 判 决 享 有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权 利 的 墨 西 哥 国 民 不 遭 到 处 决, 除 非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已 完 成, 并 确 定 这 一 违 反 行 为 不 产 生 任 何 影 响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当 事 双 方 递 交 了 以 下 呈 件 : 代 表 墨 西 哥, 在 2008 年 9 月 17 日 递 交 法 院 的 进 一 步 书 面 解 释 中 : 在 前 文 基 础 上, 墨 西 哥 政 府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如 下 : (a)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中 规 定 的 美 国 必 须 遵 守 的 义 务 的 正 确 解 释 是, 该 义 务 属 于 结 果 义 务, 因 为 判 决 中 明 确 表 示, 美 国 必 须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定 罪 和 判 决, 但 可 以 以 自 己 选 择 的 方 式 ; 按 照 对 上 文 结 果 义 务 的 解 释, (1) 美 国 通 过 其 所 有 的 职 能 机 构 和 所 有 的 分 区 机 构, 包 括 政 府 的 所 有 分 支 机 构 和 任 何 正 式 的 行 使 政 府 职 权 的 机 构 ( 州 或 联 邦 ), 必 须 采 取 一 切 53

63 必 要 的 措 施, 提 供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中 规 定 的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的 赔 偿 ; 以 及 (2) 美 国 通 过 其 所 有 的 职 能 机 构 和 所 有 的 分 区 机 构, 包 括 政 府 的 所 有 分 支 机 构 和 任 何 正 式 的 行 使 政 府 职 权 的 机 构 ( 州 或 联 邦 ), 必 须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以 确 保 按 照 阿 韦 纳 判 决 享 有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权 利 的 墨 西 哥 国 民 不 遭 到 处 决, 除 非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已 完 成, 并 确 定 这 一 违 反 行 为 不 产 生 任 何 影 响 ; (b) 美 国 没 有 按 照 阿 韦 纳 判 决 的 条 款, 在 不 对 José Ernesto Medellín Rojas 进 行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的 情 况 下 即 处 决 之, 这 违 反 了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法 院 命 令 ; 以 及 (c) 要 求 美 国 保 证 按 照 阿 韦 纳 判 决 享 有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权 利 的 墨 西 哥 国 民 不 遭 到 处 决, 除 非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已 完 成, 并 确 定 这 一 违 反 行 为 不 产 生 任 何 影 响 代 表 美 国, 在 2008 年 8 月 29 日 递 交 法 院 的 进 一 步 书 面 解 释 中 : 依 据 上 文 所 列 的 事 实 和 观 点,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请 求 法 院 裁 决 并 宣 布 对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的 请 求 书 予 以 驳 回, 但 是, 假 如 法 院 拒 绝 驳 回 请 求 书, 请 求 法 院 裁 决 并 宣 布 依 照 上 文 第 62 段 对 阿 韦 纳 判 决 进 行 解 释 ( 第 63 段 ) 美 国 的 书 面 意 见 第 60 段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美 国 同 意 墨 西 哥 请 求 解 释 ; 同 意 阿 韦 纳 判 决 施 加 了 一 个 结 果 义 务 因 此, 法 院 无 须 做 出 裁 决, 对 墨 西 哥 的 请 求 必 须 予 以 驳 回 美 国 的 书 面 意 见 第 62 段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美 国 请 求 法 院 按 照 墨 西 哥 请 求 的 那 样 对 判 决 进 行 解 释, 即 :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规 定 的 美 国 义 务 属 于 结 果 义 务, 因 为 判 决 中 明 确 表 示, 美 国 必 须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定 罪 和 判 决, 但 可 以 以 自 己 选 择 的 方 式 在 2008 年 10 月 6 日 递 交 给 法 院 的 进 一 步 书 面 解 释 中 : 依 据 上 文 及 美 国 关 于 解 释 请 求 书 的 最 初 书 面 意 见 中 所 列 的 事 实 和 观 点,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请 求 法 院 裁 决 并 宣 布 对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的 要 求 予 以 驳 回 假 如 法 院 拒 绝 驳 回 请 求, 美 国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 (a) 对 以 下 墨 西 哥 的 补 充 请 求 予 以 驳 回 : (1) 法 院 宣 布 美 国 违 反 了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 (2) 法 院 宣 布 美 国 违 反 了 阿 韦 纳 判 决 ; 以 及 (3) 法 院 命 令 美 国 保 证 不 再 发 生 ; (b) 按 照 墨 西 哥 对 美 国 书 面 意 见 的 回 复 第 86(a) 段 解 释 阿 韦 纳 判 决 请 求 解 释 阿 韦 纳 判 决 法 院 对 解 释 的 管 辖 权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墨 西 哥 依 据 规 约 第 60 条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法 院 判 决 第 153(9) 段 规 约 第 60 条 规 定 判 决 为 最 终 判 决, 不 得 上 诉 若 对 判 决 的 效 力 或 范 围 存 在 争 议 ( 法 语 版 本 中 为 contestation ), 法 院 应 在 任 何 一 方 的 请 求 下 予 以 解 释 法 院 指 出, 法 院 2008 年 7 月 16 日 关 于 临 时 措 施 的 命 令 不 是 在 初 步 证 据 管 辖 权 基 础 之 上 做 出 的, 并 指 出, 法 院 在 该 命 令 中 已 表 明, 法 院 依 照 规 约 第 60 条 而 具 有 的 管 辖 权 不 以 最 初 案 件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的 存 在 的 任 何 管 辖 权 基 础 为 先 决 条 件 ( 命 令 第 44 段 ) 法 院 又 忆 及, 法 院 已 指 出, 美 国 在 宣 布 阿 韦 纳 判 决 之 后 退 出 维 也 纳 公 约 关 于 强 制 解 决 争 端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对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所 规 定 的 管 辖 权 没 有 影 响 ( 同 上, 第 44 段 ) 法 院 指 出, 在 其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中, 法 院 特 别 注 意 到 法 院 可 以 应 请 求 对 任 何 其 宣 布 的 判 决 进 行 解 释, 前 提 是 对 判 决 的 效 力 或 范 围 存 在 争 议 ( 同 上, 第 46 段 ) 法 院 随 后 指 出, 对 于 目 前 的 程 序, 法 院 应 再 次 就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规 定 的 义 务 属 于 结 果 义 务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进 行 审 查 法 院 称 其 此 时 还 必 须 考 虑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在 关 于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规 定 的 义 务 属 于 美 国 联 邦 和 州 有 关 当 局 的 义 务 方 面 是 否 真 的 存 在 意 见 分 歧 54

64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存 在 争 议 的 问 题 ( 第 段 ) 不 存 在 关 于 第 153(9) 段 中 规 定 的 义 务 性 质 的 争 议 ( 第 段 ) 在 审 查 了 当 事 双 方 的 书 状 之 后, 法 院 裁 定,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不 存 在 关 于 第 153(9) 段 是 否 规 定 了 一 个 结 果 义 务 的 争 议 法 院 注 意 到 该 结 果 义 务 必 须 在 一 定 的 时 限 内 加 以 履 行 如 果 未 能 按 照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38 至 141 段 提 供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那 么 美 国 的 认 真 努 力 也 不 会 被 视 作 是 履 行 了 该 结 果 义 务 存 在 关 于 结 果 义 务 具 体 应 由 谁 承 担 的 争 议 问 题 ( 第 段 ) 在 强 调 了 由 法 院 自 行 裁 定 是 否 确 实 存 在 关 于 规 约 第 60 条 效 力 的 争 议 ( 见 第 7 和 第 8 号 判 决 解 释 ( 霍 茹 夫 工 厂 ), 第 11 号 判 决,1927 年,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汇 编 (A), 第 13 号, 第 12 页 之 后, 法 院 考 虑 了 当 事 双 方 对 结 果 义 务 的 确 切 意 义 和 范 围 持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可 能 性 法 院 指 出, 关 于 是 否 存 在 关 于 规 约 第 60 条 的 争 议 的 决 议 要 求 解 释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这 个 问 题 可 以 从 两 方 面 来 看 一 方 面, 法 院 审 查 了 墨 西 哥 提 出 的 各 种 观 点, 其 中 就 结 果 义 务 具 体 应 由 谁 承 担 的 问 题, 认 为 观 点 存 在 差 异, 可 能 会 引 起 争 议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根 据 墨 西 哥 的 观 点,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在 麦 德 林 诉 得 克 萨 斯 案 中 的 解 释 ( 最 高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28 卷,2008 年, 第 1346 页 ), 即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决 并 不 直 接 适 用 于 美 国 国 内 的 法 令, 不 符 合 阿 韦 纳 判 决 的 解 释, 即 美 国 所 有 分 区 机 构 包 括 司 法 机 构 均 须 承 担 结 果 义 务 另 一 方 面, 法 院 列 出 了 在 阿 韦 纳 判 决 具 体 应 由 谁 承 担 的 问 题 上, 与 之 相 反, 表 明 在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不 存 在 争 议 的 因 素 法 院 首 先 指 出 在 关 于 国 际 法 的 辩 论 中, 不 一 定 同 意 最 高 法 院 的 某 些 观 点 最 高 法 院 称, 阿 韦 纳 判 决 提 出 了 对 美 国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义 务 尽 管 判 决 称 该 义 务 对 美 国 国 内 法 没 有 直 接 影 响, 但 确 实 具 有 约 束 力, 不 能 通 过 总 统 备 忘 录 而 生 效 法 院 接 着 指 出, 美 国 在 其 2008 年 8 月 29 日 的 书 面 意 见 中 重 申 联 邦 政 府 支 持 政 府 当 局 所 有 机 关 和 分 区 机 构 并 对 其 负 有 责 任 法 院 进 一 步 指 出 法 院 规 则 第 98(2) 条 规 定, 当 一 方 请 求 解 释 判 决, 应 当 指 出 关 于 判 决 效 力 或 范 围 的 确 切 某 一 点 或 几 点 法 院 指 出, 墨 西 哥 本 有 机 会 在 若 干 场 合 表 明 争 议 中 的 确 切 要 点, 但 是 关 于 所 指 称 的 争 议 到 底 为 何 仍 然 十 分 模 糊 法 院 最 后 指 出, 不 管 是 在 满 足 法 院 规 则 第 98(2) 条 规 定 的 要 求 还 是 更 广 泛 而 言, 最 后 都 可 认 定, 墨 西 哥 未 确 定 墨 西 哥 和 美 国 之 间 存 在 任 何 争 议, 以 及 墨 西 哥 没 有 明 确 说 明, 阿 韦 纳 判 决 规 定 的 美 国 的 义 务 对 美 国 各 机 构, 不 管 是 分 区 机 构 还 是 正 式 机 构, 都 具 有 直 接 约 束 力, 尽 管 这 可 以 从 其 提 交 的 意 见 中 推 断 得 出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直 接 影 响 问 题 ( 第 段 ) 根 据 法 院 的 观 点, 当 事 双 方 指 出 的 不 同 看 法 表 明 了 对 第 153(9) 段 是 否 设 想 了 该 段 规 定 的 义 务 具 有 直 接 影 响 持 有 不 同 的 争 论 观 点 若 是 这 样, 法 院 认 为 即 使 最 后 发 现 本 案 中 存 在 关 于 规 约 第 60 条 效 力 的 争 议, 也 将 对 准 予 墨 西 哥 的 请 求 造 成 更 多 障 碍 法 院 指 出 阿 韦 纳 判 决 中 没 有 规 定 或 暗 含 要 求 美 国 法 院 直 接 适 用 第 153(9) 段 ;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其 已 有 判 例, 按 照 规 约 第 60 条, 初 审 判 决 中 未 解 决 的 问 题 不 能 提 交 法 院 请 求 在 本 判 决 中 进 行 解 释 法 院 接 着 指 出 ( 本 判 决 ) 第 31 段 中 所 述 的 墨 西 哥 的 观 点 涉 及 到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在 宣 判 的 案 件 所 涉 缔 约 国 国 内 法 令 中 影 响 的 一 般 问 题, 而 不 属 于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所 要 求 的 阿 韦 纳 判 决 的 效 力 或 范 围 法 院 认 为 墨 西 哥 请 求 解 释 背 后 的 问 题 不 属 于 第 60 条 专 门 赋 予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对 解 释 阿 韦 纳 判 决 特 别 是 第 153(9) 段 没 有 影 响 法 院 由 此 得 出 结 论, 法 院 不 能 同 意 墨 西 哥 请 求 的 解 释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考 虑 至 今 为 止 阻 碍 履 行 要 求 美 国 履 行 的 义 务 的 国 内 法 律 不 能 解 除 其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美 国 在 履 行 其 义 务 时 可 以 自 行 选 择 方 式, 若 在 一 定 时 限 内 未 能 通 过 选 定 的 手 段 加 以 履 行, 则 必 须 立 即 转 而 使 用 其 他 可 以 实 现 该 成 果 的 有 效 手 段 墨 西 哥 在 程 序 期 间 提 出 的 其 他 索 偿 要 求 ( 第 段 ) 法 院 随 后 转 向 墨 西 哥 提 出 的 其 他 三 项 索 偿 要 求, 其 中 认 为,2008 年 8 月 5 日 在 没 有 提 供 阿 韦 纳 判 决 所 要 55

65 求 的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的 前 提 下,José Ernesto Medellín Rojas 先 生 被 处 决, 美 国 这 么 做 (1) 违 反 了 2008 年 7 月 16 日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命 令 ;(2) 违 反 了 阿 韦 纳 判 决 ; 以 及 (3) 保 证 不 再 发 生 关 于 第 一 点, 法 院 裁 定, 在 José Ernesto Medellín Rojas 先 生 案 中, 美 国 没 有 履 行 其 2008 年 7 月 16 日 法 院 命 令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法 院 驳 回 了 墨 西 哥 的 第 二 个 索 偿 要 求, 并 指 出 本 程 序 中 的 这 一 索 偿 要 求 所 遵 循 的 管 辖 权 的 唯 一 基 础 是 规 约 第 60 条, 同 时 该 条 不 允 许 法 院 考 虑 对 判 决 的 可 能 违 反, 而 现 在 则 要 求 法 院 对 判 决 进 行 解 释 最 后, 法 院 重 申 法 院 的 阿 韦 纳 判 决 依 然 具 有 约 束 力, 美 国 仍 然 有 义 务 全 面 履 行 该 义 务 ; 法 院 注 意 到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在 这 些 程 序 中 所 作 的 承 诺, 驳 回 了 第 三 个 附 加 索 偿 要 求 * * * 法 官 科 罗 马 的 声 明 法 官 科 罗 马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加 的 声 明 中 阐 述 了 自 己 对 规 约 第 60 条 在 本 案 中 的 理 解 他 表 示, 根 据 第 60 条 的 条 款, 墨 西 哥 和 美 国 的 立 场 之 间 至 少 有 两 处 分 歧 可 被 视 为 是 争 议 : 当 事 双 方 对 以 下 两 个 问 题 持 有 不 同 看 法, 一 个 是 阿 韦 纳 判 决 是 否 要 求 其 命 令 的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生 效, 另 外 一 个 问 题 是 在 履 行 判 决 所 产 生 的 义 务 时 是 否 受 国 内 管 辖 提 到 法 院 的 结 论, 即 当 事 双 方 指 出 的 不 同 看 法 也 表 明 了 对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9) 段 是 否 设 想 了 该 段 规 定 的 义 务 具 有 直 接 影 响 持 有 不 同 的 争 论 观 点, 他 指 出, 这 一 表 述 不 完 全 明 确, 应 理 解 为 该 请 求 解 释 不 可 受 理, 因 为 争 议 问 题 不 在 判 决 第 153(9) 段 的 范 围 之 内 法 官 科 罗 马 接 着 提 出 一 个 办 法, 法 院 可 以 用 这 一 办 法 并 以 符 合 判 例 的 方 式 认 定 该 解 释 请 求 书 可 以 受 理 他 表 示, 如 果 这 么 做 的 话, 法 院 在 解 释 判 决 时 可 得 出 结 论, 美 国 可 自 行 选 择 如 何 履 行 判 决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方 式, 但 开 展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的 努 力 必 须 有 效, 以 遵 守 阿 韦 纳 判 决 他 得 出 结 论, 通 过 重 申 阿 韦 纳 判 决 规 定 的 被 告 在 个 人 方 面 的 义 务, 法 院 维 护 了 规 约 第 60 条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他 强 调, 尽 管 法 院 可 能 无 法 解 释 其 阿 韦 纳 判 决, 但 该 判 决 的 约 束 力 依 然 存 在, 同 时, 该 判 决 的 某 些 义 务 尚 未 得 到 履 行 在 本 案 中, 根 据 宪 章 第 94 条 和 基 本 的 人 权 原 则, 国 际 法 同 样 要 求 全 面 及 时 地 遵 守 针 对 判 决 中 提 到 的 所 有 墨 西 哥 国 民 的 阿 韦 纳 判 决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的 声 明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加 的 声 明 中 解 释 道, 他 对 执 行 条 款 第 (3) 款 投 了 反 对 票, 理 由 是 其 中 的 声 明 超 出 了 规 约 第 60 条 下 的 法 院 管 辖 权 范 围, 因 为 它 们 与 解 释 阿 韦 纳 判 决 无 关, 而 与 遵 守 该 判 决 有 关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称, 尽 管 他 同 意 法 院 的 绝 大 多 数 推 论, 但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的 某 些 结 论 他 认 为, 法 院 错 过 了 一 个 通 过 要 求 解 释 解 决 问 题, 并 对 阿 韦 纳 判 决 的 效 力 或 范 围 进 行 诠 释 的 机 会 他 列 出 了 以 下 几 个 与 法 院 判 决 存 在 分 歧 的 意 见 : 1. 法 院 没 有 就 美 国 未 能 履 行 其 遵 守 阿 韦 纳 判 决 的 国 际 义 务 进 行 判 决, 这 就 忽 略 了 对 一 个 国 家 从 事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所 导 致 的 后 果 进 行 裁 定 的 必 要 性 2. 令 人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并 不 认 为 有 必 要 确 定 因 美 国 未 能 遵 守 法 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命 令 和 阿 韦 纳 判 决 的 国 际 义 务 所 导 致 的 法 律 后 果 一 个 国 家 的 国 际 责 任 通 过 该 国 的 主 管 机 关 和 当 局 开 展 的 行 动 加 以 履 行 墨 西 哥 已 表 明, 美 国 有 结 果 义 务, 按 照 这 样 的 义 务, 美 国 通 过 其 任 何 和 所 有 的 机 关, 必 须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提 供 阿 韦 纳 补 救 措 施 法 院 决 定 不 就 美 国 违 反 其 国 际 义 务 的 影 响 进 行 裁 定 3. 法 院 本 应 重 申 拉 格 朗 判 决 和 阿 韦 纳 判 决 的 约 束 力 以 及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所 规 定 的 个 别 权 利, 以 消 除 美 国 联 邦 和 州 的 政 府 执 法 和 司 法 分 支 部 门 当 局 所 提 出 的 所 有 疑 虑 4. 如 果 阿 韦 纳 判 决 各 项 条 款 由 于 美 国 法 院 执 行 程 序 违 约 规 则 而 失 去 法 律 效 力, 那 么 声 称 其 执 行 条 款 具 有 约 束 力 是 不 够 的 在 解 释 阿 韦 纳 判 决 第 153 段 的 确 切 意 义 和 范 围 时, 法 院 应 考 虑 判 决 的 基 本 推 论, 即 程 56

66 序 违 约 规 则 是 一 个 司 法 障 碍, 使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所 载 权 利 失 效 和 无 法 实 行 5. 墨 西 哥 和 美 国 之 间 的 一 项 进 行 中 争 议 不 仅 在 于 双 方 对 按 照 第 60 条 解 释 阿 韦 纳 判 决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争 论, 而 且 在 于 针 对 法 律 若 干 内 容 和 有 关 事 实 的 第 38(1) 条 的 争 论 6. 墨 西 哥 和 美 国 对 国 际 义 务 的 国 内 影 响 持 相 反 的 观 点 法 院 本 可 以 通 过 解 决 由 这 些 相 互 冲 突 的 解 释 所 引 起 的 问 题 而 推 动 国 际 法 的 发 展 7. 法 院 依 靠 对 墨 西 哥 立 场 的 误 读, 裁 定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不 存 在 争 议 墨 西 哥 并 不 认 为 未 能 遵 守 阿 韦 纳 义 务 仅 仅 归 因 于 美 国 联 邦 行 政 部 门 ; 墨 西 哥 认 为, 最 后 决 定 不 进 行 阿 韦 纳 规 定 的 司 法 审 查 和 重 新 考 虑 可 归 咎 于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当 事 双 方 在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裁 定 国 际 义 务 在 没 有 执 行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不 构 成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联 邦 法 律 的 法 律 后 果 方 面 存 在 争 议 57

67 174. 黑 海 海 洋 划 界 案 ( 罗 马 尼 亚 诉 乌 克 兰 ) 2009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2009 年 2 月 3 日, 国 际 法 院 对 黑 海 海 洋 划 界 案 ( 罗 马 尼 亚 诉 乌 克 兰 )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希 金 斯 ; 副 院 长 哈 苏 奈 ; 法 官 兰 杰 瓦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比 尔 根 塔 尔 小 和 田 通 卡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奥 克 斯 曼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 第 219 段 ) 正 文 如 下 : 法 院, 一 致, 裁 定 按 照 当 事 双 方 在 2003 年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第 1 条 中 的 商 定, 对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在 黑 海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进 行 划 分 的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应 从 点 1 开 始, 沿 着 乌 克 兰 环 蛇 岛 (Serpent s Island) 12 海 里 的 领 海 弧 线 直 到 点 2( 坐 标 为 北 纬 和 东 经 ) 该 弧 线 与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毗 邻 海 岸 的 等 距 线 相 交 从 点 2 开 始, 这 条 边 界 线 应 沿 着 等 距 线 穿 过 点 3( 坐 标 为 北 纬 和 东 经 ) 和 点 4( 坐 标 为 北 纬 和 东 经 ), 直 到 点 5( 坐 标 为 北 纬 和 东 经 ) 从 点 5 开 始, 这 条 海 洋 边 界 线 应 继 续 沿 着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相 对 海 岸 的 中 值 线 向 南, 大 地 方 位 角 为 , 直 到 抵 达 可 能 影 响 第 三 国 权 利 的 地 区 * * * 1. 诉 讼 日 程 和 当 事 双 方 的 意 见 ( 第 1-13 段 ) 2004 年 9 月 16 日, 罗 马 尼 亚 提 交 申 请 书, 就 两 国 在 黑 海 确 定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从 而 划 分 各 自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一 事 对 乌 克 兰 提 起 诉 讼 罗 马 尼 亚 在 其 申 请 书 中 声 称,1997 年 6 月 2 日, 乌 克 兰 与 罗 马 尼 亚 签 署 了 合 作 与 睦 邻 关 系 条 约 和 一 项 补 充 协 议, 两 国 据 此 致 力 于 就 上 述 事 项 达 成 协 定 这 两 项 法 律 文 书 已 于 1997 年 10 月 22 日 生 效 罗 马 尼 亚 声 称 自 1998 年 开 始 的 谈 判 尚 无 结 果 罗 马 尼 亚 援 引 补 充 协 议 第 4(h) 条 作 为 法 院 的 判 决 依 据, 该 条 特 别 规 定, 如 果 争 端 在 合 理 期 间 内 未 得 到 解 决,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国 际 法 院 提 交 该 争 端, 但 不 得 迟 于 谈 判 开 始 之 后 的 两 年 双 方 未 能 对 确 定 海 洋 边 界 的 过 程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尤 其 是 蛇 岛 ( 位 于 黑 海 西 北 部 的 一 个 海 上 地 标, 距 多 瑙 河 三 角 洲 东 部 约 20 海 里 ) 在 这 方 面 的 作 用 由 于 法 院 法 官 中 没 有 任 何 当 事 方 国 籍 的 法 官, 当 事 双 方 均 按 规 约 第 31 条 第 3 款 所 赋 予 的 权 利 为 本 案 选 定 专 案 法 官 罗 马 尼 亚 选 择 了 让 - 皮 埃 尔 科 特 先 生 ( 法 国 ), 乌 克 兰 选 择 了 伯 纳 德 H. 奥 克 斯 曼 先 生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在 法 院 2004 年 11 月 19 日 的 命 令 所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分 别 提 交 了 诉 状 和 辩 诉 状 法 院 在 2006 年 6 月 30 日 的 命 令 中 批 准 罗 马 尼 亚 提 交 一 份 答 辩 状, 批 准 乌 克 兰 提 交 一 份 复 辩 状, 并 确 定 了 提 交 这 些 答 辩 状 的 时 限 罗 马 尼 亚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交 了 答 辩 状 法 院 在 2007 年 6 月 8 日 的 指 令 中 延 长 了 乌 克 兰 提 交 复 辩 状 的 时 限 乌 克 兰 在 延 长 的 时 限 内 适 时 提 交 了 复 辩 状 公 开 听 讯 于 2008 年 9 月 2 日 至 19 日 举 行 听 讯 期 间, 一 名 法 官 向 当 事 双 方 提 出 问 题, 当 事 双 方 按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61 条 第 4 款 进 行 口 头 答 辩 在 口 头 答 辩 阶 段, 当 事 双 方 提 交 意 见 如 下 ( 还 可 参 见 此 处 所 附 的 示 意 图 1): 代 表 罗 马 尼 亚 政 府, 在 2008 年 9 月 16 日 的 听 讯 上 : 罗 马 尼 亚 敬 请 法 院 划 定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以 区 分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在 黑 海 上 的 海 洋 区 域, 其 地 理 特 征 描 述 如 下 : (a) 从 F 点 ( 北 纬 , 东 经 ) 沿 蛇 岛 12 海 里 的 弧 线 到 达 X 点 ( 北 纬 , 东 经 ); 58

68 (b) 从 直 线 上 的 X 点 到 达 Y 点 ( 北 纬 , 东 经 ); (c) 然 后 沿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相 关 毗 邻 海 岸 之 间 的 等 距 线, 从 Y 点 通 过 D 点 ( 北 纬 , 东 经 ) 到 达 T 点 ( 北 纬 , 东 经 ); (d) 然 后 沿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相 关 相 对 海 岸 之 间 的 中 值 线, 从 T 点 通 过 北 纬 , 东 经 和 北 纬 , 东 经 等 地 点 到 达 Z 点 ( 北 纬 , 东 经 ) 代 表 乌 克 兰 政 府, 在 2008 年 9 月 19 日 的 听 讯 上 : 鉴 于 乌 克 兰 在 书 面 和 口 头 答 辩 书 中 给 出 的 理 由, 乌 克 兰 请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告 划 分 乌 克 兰 和 罗 马 尼 亚 之 间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边 界 如 下 : (a) 从 乌 克 兰 和 罗 马 尼 亚 2003 年 签 订 的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第 1 条 所 确 定 的 点 1(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开 始, 这 条 边 界 线 沿 直 线 到 达 点 2(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然 后 (b) 从 点 2 开 始, 这 条 边 界 线 沿 156 的 大 地 方 位 角 到 达 点 3(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随 后 继 续 沿 同 样 的 大 地 方 位 角 前 进, 直 到 抵 达 可 能 影 响 第 三 国 权 利 的 地 点 2. 地 貌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本 案 中 待 划 定 边 界 的 海 洋 区 域 位 于 黑 海 西 北 部 法 院 忆 及, 在 该 区 域 距 离 多 瑙 河 三 角 洲 以 东 约 20 海 里 的 地 方, 有 一 座 名 为 蛇 岛 的 自 然 地 标 蛇 岛 高 出 高 潮 水 面, 其 水 面 之 上 的 面 积 约 为 0.17 平 方 公 里, 周 长 约 为 米 3. 初 步 法 律 问 题 ( 第 段 ) 3.1 争 端 事 由 ( 第 段 ) 法 院 简 要 说 明 了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之 间 关 于 确 定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划 分 两 国 在 黑 海 上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争 端 3.2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及 其 管 辖 范 围 ( 第 段 ) 当 事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在 提 交 申 请 书 之 际, 关 于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所 有 条 件 均 已 得 到 满 足, 法 院 因 此 对 案 件 享 有 管 辖 权 不 过, 当 事 双 方 对 法 院 获 得 的 管 辖 权 的 确 切 范 围 存 有 异 议 法 院 评 论 认 为, 乌 克 兰 的 主 张 不 是 根 据 国 际 法 提 出 的, 原 则 上, 不 可 能 存 在 一 条 分 界 线 把 一 个 国 家 的 领 海 与 另 一 个 国 家 的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划 分 开 事 实 上, 这 种 分 界 线 是 法 院 在 其 最 近 关 于 海 洋 划 界 ( 见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 的 判 决 中 确 定 的 乌 克 兰 更 愿 意 依 据 补 充 协 议 第 4(h) 条, 并 认 为 该 条 表 明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预 见 到 将 诉 诸 法 院 沿 着 乌 克 兰 领 海 环 绕 蛇 岛 的 外 部 界 限 划 分 一 条 通 用 的 海 洋 边 界 补 充 协 议 第 4(h) 条 的 措 辞 为 划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问 题 应 由 国 际 法 院 解 决, 这 一 措 辞 并 未 确 定 是 否 必 须 在 这 条 分 界 线 的 沿 线 两 边 划 分 这 些 地 区 法 院 认 为, 鉴 于 补 充 协 议 的 宗 旨 和 目 标 以 及 其 背 景, 应 将 补 充 协 议 第 4(h) 条 的 规 定 解 释 为 把 管 辖 权 赋 予 法 院 补 充 协 议 与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之 间 的 合 作 与 睦 邻 关 系 条 约 在 同 一 天 签 署, 其 中 的 第 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定 约 双 方 应 就 两 国 之 间 的 边 界 制 度 问 题 签 署 一 份 单 独 的 条 约, 并 根 据 两 国 外 交 部 长 交 换 的 通 知 书 所 商 定 的 原 则 和 程 序 划 分 两 国 在 黑 海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应 在 签 署 条 约 的 同 时 做 出 划 分 交 换 的 通 知 书 中 所 包 含 的 谅 解 应 与 条 约 同 时 生 效 补 充 协 议 详 细 说 明 了 合 作 与 睦 邻 关 系 条 约 第 2 条 第 2 款 中 规 定 的 双 方 承 诺 生 效 的 方 式 当 事 双 方 规 定, 特 别 是, 在 补 充 协 议 第 1 款 中 规 定, 两 国 之 间 签 订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应 当 不 迟 于 合 作 与 睦 邻 关 系 条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两 年 合 作 与 睦 邻 关 系 条 约 于 1997 年 10 月 22 日 生 效 在 补 充 协 议 第 4 条 中, 当 事 双 方 规 定, 双 方 应 就 在 黑 海 划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协 定 进 行 谈 判 法 院 认 为, 当 事 双 方 希 望 以 综 合 方 式 解 决 彼 此 之 间 的 所 有 边 界 问 题, 无 论 59

69 是 陆 地 边 界 还 是 海 洋 边 界 根 据 乌 克 兰 做 出 的 狭 义 解 释, 如 果 没 有 找 到 支 持 乌 克 兰 的 实 质 证 据, 法 院 将 不 会 解 决 两 国 之 间 的 划 界 问 题 法 院 注 意 到,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于 2003 年 6 月 17 日 签 署, 也 即 并 非 按 照 最 初 规 定 的 时 间, 而 是 在 合 作 与 睦 邻 关 系 条 约 生 效 后 6 年 才 签 署 2003 年 的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第 1 条 不 仅 描 述 了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的 陆 地 边 界 线, 而 且 描 述 了 划 分 两 国 领 海 的 边 界 线, 一 直 到 北 纬 和 东 经 , 也 即 与 罗 马 尼 亚 国 界 的 相 交 点 [ 属 于 乌 克 兰 沿 蛇 岛 的 领 海 ], 延 续 到 罗 马 尼 亚 领 海 的 外 部 界 限 没 有 达 成 关 于 在 黑 海 划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协 定 当 事 双 方 在 补 充 协 议 第 4(h) 条 中 设 想, 当 出 现 这 种 情 况 时,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以 请 求 法 院 裁 决 划 界 问 题 法 院 的 判 决 将 因 此 替 代 双 方 未 能 就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划 分 问 题 达 成 的 协 定, 解 决 双 方 未 能 解 决 的 所 有 此 类 问 题 在 做 出 判 决 时, 法 院 将 适 当 考 虑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业 已 生 效 的 关 于 划 分 各 自 领 海 的 协 定 法 院 对 划 分 双 方 领 海 的 问 题 没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仅 包 括 划 分 双 方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不 过, 与 乌 克 兰 提 出 的 意 见 相 反,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不 受 任 何 阻 碍, 因 此 部 分 边 界 线 一 方 面 可 能 划 在 一 国 的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之 间, 而 另 一 方 面, 又 划 在 另 一 国 向 海 界 限 的 领 海 之 间 3.3 适 用 法 律 ( 第 段 ) 在 裁 定 单 一 海 洋 分 界 线 时, 法 院 将 适 当 考 虑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已 经 生 效 的 协 定 罗 马 尼 亚 和 苏 联 之 间 在 1949 年 1963 年 和 1974 年 做 出 的 议 事 录 是 否 构 成 与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海 洋 法 公 约 ) 第 74 条 第 4 款 和 第 83 条 第 4 款 所 指 分 界 线 有 关 的 协 定, 取 决 于 法 院 如 何 裁 决 罗 马 尼 亚 的 主 张, 也 即 这 些 议 事 录 已 经 确 立 了 有 待 法 院 确 定 的 海 洋 边 界 的 最 初 部 分 法 院 将 在 第 4 节 审 议 这 一 事 项 关 于 补 充 协 议 第 4(a) 至 (e) 条 中 所 列 各 项 原 则, 法 院 认 为, 该 款 的 起 首 部 分 规 定, 乌 克 兰 政 府 和 罗 马 尼 亚 政 府 应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和 程 序, 就 在 黑 海 划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协 定 进 行 谈 判 ( 着 重 后 加 ) 这 表 明 当 事 双 方 希 望 在 关 于 海 洋 划 界 的 谈 判 中 运 用 这 些 原 则, 但 这 些 原 则 并 不 构 成 法 院 适 用 的 法 律 不 过 这 并 不 一 定 意 味 着, 这 些 原 则 本 身 不 适 用 于 本 案 ; 只 要 这 些 原 则 构 成 国 际 法 相 关 规 则 的 一 部 分, 就 可 以 适 用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补 充 协 议 是 当 事 双 方 在 1997 年 签 署 的 而 海 洋 法 公 约 于 1999 年 对 当 事 双 方 生 效, 这 意 味 着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适 用 的 海 洋 划 界 原 则 将 依 据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4 条 第 1 款 和 第 83 条 确 定 最 后, 关 于 罗 马 尼 亚 做 出 的 宣 告,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310 条, 一 国 不 能 在 签 署 批 准 或 加 入 该 公 约 之 时 做 出 宣 告 和 声 明, 除 非 该 宣 告 和 声 明 在 适 用 于 做 出 宣 告 或 声 明 的 国 家 时 无 意 于 排 除 或 修 改 海 洋 法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的 法 律 效 力 因 此, 法 院 依 据 1969 年 5 月 23 日 的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按 照 其 在 裁 决 中 做 出 的 解 释, 适 用 了 海 洋 法 公 约 的 相 关 规 定 罗 马 尼 亚 做 出 的 这 一 宣 告 对 法 院 的 解 释 没 有 影 响 4.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现 有 的 海 洋 边 界 ( 罗 马 尼 亚 与 苏 联 之 间 的 1949 年 1963 年 和 1974 年 议 事 录 以 及 1949 年 1961 年 条 约 的 效 力 ; 罗 马 尼 亚 与 乌 克 兰 之 间 的 2003 年 条 约 的 效 力 )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对 于 是 否 已 经 存 在 任 何 目 的 的 环 蛇 岛 的 商 定 海 洋 边 界, 当 事 双 方 的 意 见 不 一 致 同 样, 当 事 双 方 还 对 将 由 法 院 赋 予 效 力 的 分 界 线 的 起 点 持 不 同 意 见 为 澄 清 讨 论 的 这 些 问 题, 法 院 必 须 区 分 两 个 不 同 事 实 : 第 一, 确 定 能 够 作 为 双 方 已 经 确 定 的 领 土 和 领 海 边 界 的 分 界 线 的 起 点 ; 第 二, 按 照 乌 克 兰 的 声 明 和 罗 马 尼 亚 的 否 认, 是 否 存 在 商 定 的 环 蛇 岛 海 洋 边 界, 此 类 边 界 的 性 质 如 何, 特 别 是 此 类 边 界 是 否 区 分 了 乌 克 兰 的 领 海 与 罗 马 尼 亚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法 院 首 先 注 意 到,1949 年 的 议 事 录 是 苏 联 - 罗 马 尼 亚 共 同 边 界 委 员 会 在 执 行 罗 马 尼 亚 人 民 共 和 国 与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 于 1948 年 2 月 4 日 在 莫 斯 科 签 署 的 国 家 边 界 详 细 说 明 议 定 书 ( 下 称 1948 年 议 定 书 ) 的 工 作 中 编 写 的 1948 年 议 定 书 由 这 些 谈 判 产 生, 其 主 要 目 的 在 于 修 改 同 盟 和 参 与 国 与 罗 马 尼 亚 之 间 依 据 1947 年 巴 黎 和 平 条 约 商 定 的 内 容, 从 而 确 认 了 苏 联 - 罗 马 尼 亚 边 界 是 依 据 1940 年 6 月 28 日 苏 联 - 罗 马 尼 亚 协 定 和 1945 年 6 月 29 日 苏 联 - 捷 克 斯 洛 伐 克 协 定 确 定 的 巴 黎 和 平 条 约 的 正 文 中 没 有 关 于 蛇 岛 的 明 确 规 定 不 过, 1948 年 议 定 书 规 定, 两 国 之 间 的 国 界 应 当 划 分 如 下 : 60

70 1. 罗 马 尼 亚 和 苏 联 之 间 的 国 界, 如 本 议 定 书 / 附 件 一 和 二 所 附 地 图 所 示, 划 分 如 下 : (a) 依 据 附 件 一 : [ 罗 马 尼 亚 和 苏 联 之 间 的 陆 地 边 界 描 述 ]; (b) 依 据 附 件 二 : 沿 多 瑙 河, 从 帕 尔 迪 纳 到 黑 海, 不 包 括 鞑 鞑 卢 米 克 岛 达 勒 鲁 岛 以 及 苏 联 一 边 的 马 雷 岛 麦 肯 岛 和 林 姆 巴 岛, 也 不 包 括 罗 马 尼 亚 一 边 的 鞑 鞑 卢 马 雷 岛 色 诺 伍 卡 岛 和 巴 比 纳 岛 ; 蛇 岛, 位 于 黑 海, 多 瑙 河 河 口 以 东, 被 并 入 苏 联 1949 年 9 月 27 日 的 国 界 说 明 议 事 录 中 载 有 对 这 条 分 界 线 的 完 整 说 明, 这 条 分 界 线 的 有 效 路 径 为, 从 第 1052 号 界 址 点 开 始, 到 第 1439 号 界 址 点 结 束, 涵 盖 直 到 第 1439 号 界 址 点 的 国 家 边 境 地 区 的 领 土 和 领 海 该 议 事 录 中 描 述 的 这 条 边 界 载 入 了 后 来 的 协 定, 这 对 本 案 的 处 理 十 分 重 要 根 据 对 整 个 国 境 线 进 行 描 述 的 总 议 事 录, 这 条 边 界 从 接 近 两 国 之 间 河 界 终 点 的 规 定 地 点 ( 点 1437) 开 始, 沿 河 道 中 心 短 距 离 延 伸, 随 后 偏 东 南 方 向 沿 直 线 到 达 一 个 水 上 浮 标 ( 点 1438), 从 该 浮 标 开 始, 这 条 黑 海 边 界 线 的 方 向 发 生 转 变, 继 续 偏 东 方 向 沿 直 线 延 伸 约 12 海 里 到 达 一 座 灯 塔 ( 点 1439), 以 委 员 会 界 定 的 坐 标 作 为 终 点 在 终 点, 从 点 1438 延 伸 过 来 的 直 线 与 苏 联 环 蛇 岛 12 海 里 的 海 洋 边 界 线 的 外 缘 相 交 总 议 事 录 继 续 描 述 称 : 这 条 国 境 线, 从 第 1439 号 边 境 标 志 ( 灯 塔 ) 开 始, 沿 12 海 里 的 海 洋 边 界 区 的 外 缘 延 伸, 不 包 括 苏 联 一 边 的 蛇 岛 第 1439 号 边 境 点 个 别 议 事 录 的 草 绘 图 中 描 述 的 边 境 线 ( 与 上 文 援 引 的 表 述 几 乎 完 全 相 同 ) 使 用 了 相 同 的 标 志, 也 即 从 河 口 ( 点 1437) 开 始, 沿 线 穿 过 沿 海 海 域 到 达 点 1438 并 延 伸 至 点 1439, 随 后 超 出 环 蛇 岛 的 弧 线, 延 伸 约 5 海 里 到 达 弧 线 的 终 点 ( 位 于 议 事 录 所 收 草 绘 图 的 边 缘 ) 苏 联 一 方 被 表 述 为 CCCP 和 URSS, 罗 马 尼 亚 一 方 被 表 述 为 PHP 和 RPR, 包 括 该 弧 线 的 一 小 段 在 内 在 两 国 的 授 权 官 员 就 第 1439 号 界 址 点 签 署 的 1954 年 法 案 中, 使 用 的 措 辞 几 乎 与 1949 年 议 事 录 对 超 出 点 1439 的 分 界 线 所 使 用 的 措 辞 一 样 1949 年 11 月 和 1961 年 2 月, 罗 马 尼 亚 和 苏 联 签 署 多 项 国 界 制 度 条 约, 最 后 的 一 份 条 约 取 代 了 以 往 的 条 约 两 国 在 界 定 彼 此 之 间 的 国 境 时 均 援 引 了 包 括 1949 年 9 月 的 标 界 文 件 在 内 的 以 往 协 定 按 照 1961 年 条 约, 在 1963 年 开 始 了 进 一 步 的 标 界 进 程 虽 然 该 进 程 不 仅 没 有 修 改 第 1439 号 界 址 点, 也 没 有 画 出 关 于 该 界 址 点 的 草 绘 图, 但 在 对 国 境 的 概 要 描 述 中 包 括 一 个 段 落, 其 内 容 与 以 往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相 似, 只 是 用 苏 联 领 海 : 从 第 1439 号 界 址 点 ( 灯 塔 ) 开 始, 国 界 沿 苏 联 12 海 里 领 海 的 外 缘 经 过, 不 包 括 苏 联 一 边 的 蛇 岛 的 措 辞 替 换 了 苏 联 海 洋 边 界 区 这 一 措 辞 标 界 谈 判 在 1970 年 代 进 行 :1974 年 的 总 议 事 录 重 复 了 1963 年 总 议 事 录 的 措 辞, 而 在 1974 年 个 别 议 事 录 中, 恢 复 使 用 了 1949 年 总 议 事 录 的 措 辞 1974 年 个 别 议 事 录 收 录 的 草 绘 图 中 所 使 用 的 标 明 不 同 边 界 段 的 标 识 以 及 使 用 的 CCCP/ URSS 和 PHP/RPR 术 语, 均 与 1949 年 个 别 议 事 录 和 1963 年 个 别 议 事 录 所 附 草 绘 图 中 使 用 的 标 识 和 术 语 相 同 这 一 系 列 条 约 中 的 最 后 一 项 条 约 是 2003 年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在 该 条 约 的 序 言 部 分, 签 约 双 方 表 示 希 望 基 于 合 作 与 睦 邻 关 系 条 约 以 及 关 于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划 分 原 则 与 程 序 的 补 充 协 议 中 的 各 项 原 则 和 规 定 来 发 展 合 作 关 系 2003 年 条 约 第 1 条 援 引 1961 年 罗 马 尼 亚 - 苏 联 条 约, 将 国 境 描 述 为 如 所 有 相 应 的 标 界 文 件 国 境 图 附 草 图 的 界 址 点 议 定 书 以 及 1990 年 7 月 16 日 ( 乌 克 兰 国 家 主 权 宣 言 通 过 之 日 ) 生 效 的 国 境 线 勘 定 文 件 所 述 这 一 描 述 的 最 后 一 部 分 指 出, 国 境 线 从 位 于 乌 克 兰 环 蛇 岛 领 海 外 部 界 限 的 第 1439 号 界 址 点 ( 浮 标 ) 开 始, 继 续 延 伸, 直 到 与 经 过 罗 马 尼 亚 领 海 外 部 界 限 的 罗 马 尼 亚 国 境 的 交 汇 点 ( 北 纬 ; 东 经 ) 在 签 约 双 方 外 部 界 限 的 交 汇 点 上, 签 约 双 方 从 基 线 开 始 测 量 的 领 海 应 永 远 拥 有 12 海 里 的 宽 度 第 1 条 的 最 后 三 句 话 为 : 如 果 注 意 到 与 人 类 活 动 无 关 的 自 然 现 象 造 成 客 观 更 改, 致 使 必 须 改 变 这 些 坐 标, 则 共 同 委 员 会 应 签 署 新 的 议 定 书 国 境 线 的 整 体 应 保 持 不 变, 除 非 签 约 双 方 另 行 商 定 61

71 拟 订 新 的 国 境 文 件 并 不 代 表 对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之 间 现 有 边 境 的 修 改 对 边 界 的 定 义 中 不 再 有 这 条 从 点 1439 开 始 途 经 或 经 过 领 海 外 缘 的 通 道 而 是 规 定 这 条 边 界 从 点 1439 开 始 延 伸, 直 到 规 定 地 点 法 院 认 为, 罗 马 尼 亚 依 据 从 和 途 经 海 洋 边 界 区 的 外 部 界 限 这 一 措 辞 提 出 的 论 据 不 能 证 明 点 X 是 商 定 边 界 的 终 点 第 一, 同 时 期 的 地 图 和 草 绘 图 中 均 没 有 任 何 接 近 点 X 的 地 点 第 二, 各 项 协 定 都 是 关 于 国 境 的, 这 一 表 述 并 不 能 随 意 应 用 于 领 土 之 外 的 区 域, 包 括 领 海 在 内 第 三, 如 乌 克 兰 所 接 受 的 那 样,1949 年 及 随 后 的 协 议 并 没 有 指 出 终 点, 点 1439 并 不 是 终 点, 作 为 关 于 点 1439 的 议 事 录 组 成 部 分 的 草 绘 图 并 没 有 指 出 终 点 在 哪 里 ; 与 这 些 草 绘 图 不 同 的 是, 用 于 测 量 目 的 的 地 图 134 中 更 明 确 更 权 威 地 指 出 了 终 点, 尽 管 与 其 位 置 略 有 偏 差 ; 地 图 134 是 1949 年 总 议 事 录 的 组 成 部 分, 其 中 显 示 了 第 1438 和 第 1439 号 边 境 标 识, 但 仅 显 示 了 第 1439 号 边 境 标 示 之 外 的 很 短 一 部 分 边 境 最 后, 虽 然 地 图 134 上 的 其 他 特 征 与 地 图 的 边 界 完 全 相 符, 但 其 边 界 ( 非 常 接 近 罗 马 尼 亚 预 计 的 将 与 环 蛇 岛 的 12 海 里 弧 线 相 交 的 12 海 里 的 领 海 ) 上 仍 未 显 示 弧 线 的 终 点 地 图 上 的 弧 线 终 点 与 2003 年 的 坐 标 之 间 相 差 250 米 罗 马 尼 亚 的 论 点 所 面 临 的 主 要 问 题 是, 年 的 各 项 进 程 以 及 由 此 达 成 的 关 于 蛇 岛 以 东 边 界 点 的 协 定 没 有 为 其 提 供 任 何 支 持 除 了 基 于 措 辞 问 题 的 争 论 之 外, 唯 一 支 持 蛇 岛 以 东 边 界 点 的 证 据 来 自 两 份 草 绘 图 和 地 图 134 提 供 的 一 份 当 时 (1949 年 ) 的 文 件 不 过, 这 些 证 据 还 远 远 不 足 以 证 明 罗 马 尼 亚 提 出 的 X 点 ; 此 外, 这 些 证 据 带 来 了 彼 此 矛 盾 的 结 果, 这 些 结 果 也 与 关 于 点 1439 的 议 事 录 的 草 绘 图 不 符, 更 重 要 的 是, 与 在 唯 一 相 关 的 地 图 1949 年 协 定 中 的 地 图 134 中 出 现 的 弧 线 终 点 不 符 法 院 认 为,1949 年, 罗 马 尼 亚 和 苏 联 之 间 的 商 定 边 境 ( 始 于 第 1439 号 边 境 标 识 ) 将 沿 环 蛇 岛 12 海 里 的 弧 线 而 行, 但 没 有 标 明 终 点 根 据 2003 年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第 1 条, 当 时 双 方 之 间 的 国 界 终 点 位 于 罗 马 尼 亚 领 海 边 界 与 乌 克 兰 领 海 边 界 的 交 汇 处 法 院 在 下 文 中 将 该 交 汇 点 称 为 点 1 法 院 转 而 处 理 是 否 存 在 区 分 乌 克 兰 领 海 与 罗 马 尼 亚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界 限 的 问 题, 如 罗 马 尼 亚 所 主 张 的 那 样 第 一 个 问 题 涉 及 举 证 责 任 如 法 院 在 多 个 案 件 中 陈 述 的 那 样, 提 出 事 实 证 明 其 主 张 的 一 方 必 须 予 以 证 实 ( 白 礁 岛 中 岩 岛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 马 来 西 亚 诉 新 加 坡 ),2008 年 5 月 23 日 的 判 决, 第 45 段 ;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2007 年 2 月 26 日 的 判 决, 第 204 段, 援 引 尼 加 拉 瓜 境 内 反 尼 加 拉 瓜 的 军 事 和 准 军 事 行 动 ( 尼 加 拉 瓜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管 辖 权 和 受 理 判 决, 1984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37 页, 第 101 段 ) 乌 克 兰 非 常 重 视 法 院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中 的 意 见, 也 即 确 立 永 久 海 洋 边 界 是 极 为 重 要 的 事 项, 不 能 轻 易 推 定 缔 结 了 协 定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第 253 段 ) 不 过, 法 院 的 这 项 意 见 没 有 直 接 相 关 性, 因 为 在 该 案 中 不 存 在 书 面 协 定, 因 此 如 果 要 证 明 存 在 任 何 默 示 协 定, 则 提 出 存 在 这 一 协 定 的 国 家 必 须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与 之 相 比,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的 面 前 有 1949 年 协 定 和 后 续 各 项 协 定 法 院 的 工 作 不 是 发 现 事 实 ( 由 当 事 一 方 或 另 一 方 对 所 主 张 的 事 实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而 是 对 这 些 协 定 进 行 解 释 在 开 展 这 项 工 作 时, 法 院 必 须 首 先 关 注 这 些 文 件, 包 括 相 关 草 绘 图 所 使 用 的 措 辞 法 院 注 意 到,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4 条 第 4 款 和 第 83 条 第 4 款 均 与 罗 马 尼 亚 的 主 张 有 关, 也 即 1949 年 的 各 项 法 律 文 书 确 立 了 一 条 在 点 1 之 外 区 分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的 边 界 线 第 74 条 第 4 款 和 第 83 条 第 4 款 规 定, 如 果 所 涉 国 家 之 间 的 协 定 生 效, 则 与 区 分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有 关 的 问 题 应 按 照 该 协 定 的 规 定 来 确 定 第 4 款 所 称 协 定 一 词 ( 如 第 74 条 其 他 部 分 所 称 ) 系 指 区 分 专 属 经 济 区 ( 第 74 条 ) 或 大 陆 架 ( 第 83 条 第 1 款 ) 的 协 定 国 家 惯 例 指 出, 当 运 用 区 分 某 个 海 洋 区 域 的 商 定 边 界 来 区 分 另 一 个 海 洋 区 域 时, 应 缔 结 新 的 协 定, 在 国 家 同 意 将 大 陆 架 边 界 适 用 于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情 况 下, 这 种 做 法 尤 为 典 型 土 耳 其 与 苏 联 之 间 关 于 把 大 陆 架 边 界 适 用 于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协 定 就 是 这 方 面 的 一 个 实 例 基 于 同 样 的 理 由, 如 果 国 家 打 算 把 以 前 商 定 的 领 海 边 界 作 为 区 分 大 陆 架 和 / 或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边 界, 那 么 它 们 应 为 此 缔 结 新 的 协 定 1949 年 的 各 项 法 律 文 书 均 没 有 提 及 专 属 经 济 区 或 大 陆 架 尽 管 1949 年 的 杜 鲁 门 宣 言 和 其 提 出 的 关 于 这 62

72 两 个 概 念 的 主 张 已 广 为 人 知, 但 当 事 双 方 均 未 在 1949 年 声 称 存 在 大 陆 架, 本 案 的 文 件 中 也 没 有 任 何 迹 象 显 示 任 意 一 方 打 算 这 样 做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ILC) 当 时 仍 在 开 展 其 关 于 海 洋 法 的 工 作, 并 最 终 于 1958 年 缔 结 了 大 陆 架 公 约, 使 大 陆 架 这 一 概 念 获 得 广 泛 接 受 而 国 际 法 中 的 专 属 经 济 区 概 念 许 多 年 之 后 才 出 现 1997 年 补 充 协 议 是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唯 一 明 确 处 理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区 分 问 题 的 协 定 补 充 协 议 中 并 未 确 定 边 界, 而 是 确 定 了 划 分 边 界 的 程 序, 这 是 这 些 记 录 中 最 接 近 划 分 边 界 的 规 定 这 些 关 于 谈 判 应 考 虑 因 素 的 详 细 规 定 并 没 有 提 及 现 有 的 协 定 1949 年 没 有 符 合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3 和 第 83 条 的 关 于 区 分 专 属 经 济 区 或 大 陆 架 的 协 定 根 据 国 际 法 和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311 条 第 2 款, 另 一 个 可 能 出 现 的 问 题 是, 苏 联 是 否 在 1949 年 放 弃 了 以 后 可 能 对 其 领 海 之 外 的 水 域 拥 有 的 任 何 权 利 除 了 与 罗 马 尼 亚 商 定 的 一 段 国 境 之 外, 1949 年 条 约 中 没 有 任 何 关 于 苏 联 一 方 放 弃 权 利 的 明 确 表 述 关 于 国 境 的 表 述 提 到 了 包 括 领 海 在 内 的 主 权 问 题 问 题 是, 苏 联 是 否 不 仅 在 地 理 意 义 上 默 示 放 弃 了 12 海 里 之 外 的 水 域, 而 且 也 在 法 律 意 义 上 默 示 放 弃 了 领 海 之 外 的 虽 然 不 属 于 其 主 权 范 围 但 享 有 功 能 管 辖 权 的 区 域 罗 马 尼 亚 提 供 了 多 幅 苏 联 乌 克 兰 和 其 他 来 源 的 地 图, 其 中 大 多 数 是 在 1949 年 的 各 项 法 律 文 书 签 署 之 后 绘 制 完 成 的 这 些 地 图 用 不 同 长 度 和 标 识 显 示 了 环 绕 蛇 岛 的 弯 曲 部 分 或 环 形 部 分, 所 有 这 些 部 分 均 超 出 当 事 双 方 12 海 里 领 海 的 交 汇 点 鉴 于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毫 无 疑 问 这 些 地 图 自 身 就 能 够 证 实 存 在 新 的 协 定 或 禁 止 反 言, 因 此 问 题 是, 这 些 地 图 中 的 任 何 一 幅 是 否 能 表 明 对 1949 年 条 约 的 正 确 理 解 苏 联 根 据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之 后 出 现 的 整 体 领 土 解 决 办 法 获 得 了 蛇 岛 苏 联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以 条 约 形 式 巩 固 和 稳 定 与 罗 马 尼 亚 的 领 土 解 决 办 法, 包 括 苏 联 获 得 蛇 岛 在 内 在 领 海 方 面, 法 院 注 意 到, 环 绕 蛇 岛 12 海 里 的 区 域 符 合 苏 联 一 般 声 称 为 其 领 海 的 12 海 里 区 域 对 于 1949 年 的 各 项 法 律 文 书 中 提 及 的 弧 线, 2003 年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第 1 条 对 如 何 理 解 其 原 文 参 考 效 力 做 出 了 规 定 该 条 约 明 确 规 定, 如 果 今 后 出 现 与 人 类 活 动 无 关 的 自 然 现 象, 可 以 商 定 对 领 海 边 界 的 坐 标 进 行 修 改, 并 规 定 : 在 签 约 双 方 外 部 界 限 的 交 汇 点 上, 签 约 双 方 从 基 线 开 始 测 量 的 领 海 应 永 远 拥 有 12 海 里 的 宽 度 因 此, 罗 马 尼 亚 的 领 海 绝 不 能 穿 过 环 绕 蛇 岛 的 12 海 里 弧 线, 无 论 其 海 岸 线 或 基 线 如 何 改 变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一 幅 处 理 国 界 问 题 的 地 图 中 出 现 了 环 绕 蛇 岛 的 12 海 里 弧 线 ; 这 表 明 该 弧 线 仅 代 表 领 海 向 海 一 边 的 界 限 苏 联 在 1949 年 的 各 项 法 律 文 书 中 承 认 沿 着 其 环 绕 蛇 岛 的 领 海 外 部 界 限 的 国 界, 但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苏 联 因 此 对 该 区 域 之 外 的 海 洋 区 域 放 弃 了 所 有 权 利 法 院 认 为,1949 年 的 各 项 法 律 文 书 仅 与 划 分 罗 马 尼 亚 和 苏 联 之 间 的 国 界 有 关, 也 即 与 环 绕 蛇 岛 沿 着 领 海 的 12 海 里 界 限 有 关 对 于 其 领 海 12 海 里 界 限 之 外 的 任 何 其 他 海 洋 区 域, 苏 联 并 没 有 丧 失 其 权 利 因 此, 罗 马 尼 亚 和 苏 联 之 间 并 没 有 生 效 的 协 定 来 区 分 其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5. 相 关 海 岸 ( 第 段 ) 法 院 简 要 陈 述 了 当 事 双 方 对 各 自 相 关 海 岸 的 立 场 ( 见 草 绘 图 2 和 草 绘 图 3), 法 院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商 定 整 个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均 构 成 用 于 划 界 目 的 的 相 关 海 岸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第 一 部 分 ( 从 与 乌 克 兰 的 界 河 的 终 点 起 始, 到 萨 卡 林 半 岛 结 束 ) 与 乌 克 兰 的 海 岸 相 比 有 双 重 特 征 : 它 不 仅 邻 近 乌 克 兰 的 北 部 海 岸, 而 且 与 克 里 米 亚 半 岛 的 海 岸 相 对 罗 马 尼 亚 的 整 个 海 岸 均 紧 邻 将 要 划 界 的 区 域 按 照 其 总 体 走 向, 罗 马 尼 亚 相 关 海 岸 的 长 度 约 为 248 公 里 ( 见 草 绘 图 4) 法 院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均 认 为 塔 罕 库 特 角 和 萨 利 赫 角 之 间 的 克 里 米 亚 半 岛 海 岸 以 及 从 双 方 共 同 的 领 土 边 界 起 始 的 乌 克 兰 海 岸 ( 向 北 延 伸 很 短 一 段 距 离 然 后 向 东 北 方 向 延 伸 直 到 涅 斯 特 鲁 / 德 涅 斯 特 弗 斯 ( 罗 马 尼 亚 将 该 地 点 定 为 S 点 ) 是 相 关 的 乌 克 兰 海 岸 双 方 的 分 歧 涉 及 从 这 一 地 点 开 始, 延 伸 至 塔 罕 库 特 角 的 海 岸 法 院 在 审 查 争 议 问 题 时, 将 忆 及 两 项 支 持 其 关 于 该 问 题 的 裁 决 的 原 则 : 第 一, 陆 地 优 先 于 海 洋 的 方 式 导 致 向 海 方 向 的 海 岸 凸 出 部 分 产 生 了 海 商 法 上 的 请 求 权 ( 北 海 大 陆 架 案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丹 麦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荷 兰 ), 判 决, 1969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51 页, 第 96 段 ); 第 二, 为 了 被 认 为 与 划 界 目 的 有 关, 该 海 岸 必 须 形 成 凸 出 部 分, 并 与 对 方 的 海 岸 63

73 凸 出 部 分 重 叠 因 此, 一 方 海 岸 的 任 何 部 分 在 水 面 下 的 延 展 部 分, 如 果 由 于 地 理 位 置 的 原 因, 不 能 与 对 方 海 岸 的 延 展 部 分 重 叠, 则 法 院 将 不 会 予 以 进 一 步 考 虑 ( 大 陆 架 案 ( 突 尼 斯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判 决, 1982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61 页, 第 75 段 ) 因 此, 法 院 不 能 接 受 乌 克 兰 关 于 卡 尔 基 尼 茨 卡 海 湾 形 成 了 相 关 海 岸 的 主 张 该 海 湾 的 海 岸 彼 此 相 对, 而 且 其 水 面 下 的 延 展 部 分 没 有 与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延 展 部 分 重 叠 卡 尔 基 尼 茨 卡 海 湾 的 海 岸 在 将 要 划 界 的 区 域 没 有 形 成 凸 出 部 分 基 于 同 样 的 理 由, 雅 霍 伊 茨 卡 海 湾 的 海 岸 线 以 及 和 第 聂 伯 河 峡 湾 也 被 排 除 在 外 应 当 指 出 的 是, 法 院 已 经 在 卡 尔 基 尼 茨 卡 海 湾 的 入 口 处 划 了 一 条 线, 起 点 是 普 利 波 易 利 角 ( 塔 克 汉 库 茨 半 岛 的 西 北 端,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的 偏 北 方 向 ), 终 点 是 面 向 即 将 划 界 区 域 的 乌 克 兰 北 部 海 岸 的 东 端 这 一 地 点 ( 坐 标 约 为 北 纬 ; 东 经 ) 位 于 穿 过 普 利 波 易 利 角 的 子 午 线 与 卡 尔 基 尼 茨 卡 海 湾 北 部 海 岸 的 交 汇 处, 扎 尼 兹 尼 港 以 东 法 院 发 现, 为 了 明 确 哪 些 海 岸 不 属 于 考 虑 范 围 以 及 哪 些 水 域 不 属 于 相 关 区 域, 采 取 这 种 做 法 来 处 理 卡 尔 基 尼 茨 卡 海 湾 这 一 显 著 的 地 理 特 征 是 有 益 的 不 过, 法 院 在 计 算 乌 克 兰 相 关 海 岸 的 总 长 时 并 没 有 把 这 条 线 考 虑 在 内, 因 为 这 条 线 取 代 了 卡 尔 基 尼 茨 卡 海 湾 的 海 岸, 其 自 身 并 不 构 成 将 要 划 界 区 域 的 凸 出 部 分, 因 此 不 能 对 该 区 域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产 生 任 何 权 利 所 以 这 条 线 不 能 产 生 任 何 权 利 关 于 位 于 S 点 和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之 间 的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剩 余 部 分, 法 院 认 为, 黑 海 西 北 部 ( 即 将 划 界 的 区 域 ) 的 最 宽 处 略 宽 于 200 海 里, 而 其 从 北 到 南 的 宽 度 不 超 过 200 海 里 由 于 这 一 地 理 构 造, 乌 克 兰 朝 南 的 海 岸 形 成 了 凸 出 部 分 并 与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海 洋 凸 出 部 分 重 叠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这 些 部 分 属 于 相 关 海 岸 ( 见 草 绘 图 4) 蛇 岛 的 海 岸 很 短, 以 至 于 对 当 事 双 方 相 关 海 岸 的 总 长 度 不 构 成 影 响 法 院 稍 后 将 审 查 蛇 岛 是 否 对 选 择 基 点 有 相 关 性 乌 克 兰 相 关 海 岸 的 长 度 约 为 705 公 里 法 院 注 意 到, 根 据 法 院 关 于 相 关 海 岸 构 成 因 素 的 裁 定,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之 间 的 海 岸 长 度 比 约 为 1:2.8 法 院 对 相 关 海 岸 在 划 界 进 程 第 三 阶 段 的 作 用 所 提 出 的 第 二 方 面 的 问 题 将 在 第 11 节 解 决 6. 相 关 海 洋 区 域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应 当 把 相 关 区 域 的 法 律 概 念 作 为 海 洋 划 界 方 法 的 一 部 分 首 先, 视 整 体 地 理 环 境 下 相 关 海 岸 的 构 成 以 及 其 向 海 凸 出 部 分 的 构 成 方 式 而 定, 相 关 区 域 中 可 能 会 包 括 某 些 海 洋 空 间, 而 排 除 其 他 与 本 案 没 有 密 切 关 系 的 海 洋 空 间 其 次, 相 关 区 域 与 核 查 比 例 失 调 有 关 这 一 点 将 作 为 划 界 方 法 的 最 后 阶 段 加 以 解 决 划 界 的 目 的 不 在 于 均 等 分 配 该 区 域 的 比 例, 也 不 在 于 实 现 比 例 份 额 比 例 失 调 测 试 自 身 并 不 是 一 种 划 界 方 法, 而 是 一 种 核 查 手 段, 检 查 是 否 因 海 洋 区 域 之 间 明 显 的 比 例 失 衡 ( 因 采 取 其 他 划 界 方 式 而 由 一 方 或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承 受 ) 而 需 要 对 以 其 他 方 式 划 分 的 分 界 线 以 及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的 海 岸 长 度 进 行 调 整 法 院 进 一 步 认 定, 就 划 界 程 序 的 最 后 执 行 而 言, 对 相 关 区 域 的 计 算 并 不 需 要 精 确 无 误, 只 需 大 致 相 似 即 可 划 界 的 目 标 是 实 现 公 平 划 界, 而 不 是 对 海 洋 区 域 进 行 均 等 划 分 ( 北 海 大 陆 架 案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丹 麦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荷 兰 ), 判 决, 1969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2 页, 第 18 段 ; 格 陵 兰 和 扬 马 廷 之 间 地 区 的 海 洋 划 界 案 ( 丹 麦 诉 挪 威 ), 判 决, 1993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67 页, 第 64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划 界 线 将 出 现 在 封 闭 的 黑 海 上, 罗 马 尼 亚 既 毗 邻 乌 克 兰 又 与 后 者 相 对, 保 加 利 亚 和 土 耳 其 位 于 南 部 这 条 划 界 线 位 于 任 何 可 能 涉 及 第 三 方 利 益 的 区 域 以 北 关 于 当 事 双 方 争 议 的 北 部 区 域, 如 上 文 所 述, 法 院 认 为 乌 克 兰 位 于 该 划 界 线 以 北 的 海 岸 部 分 ( 从 S 点 到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 属 于 划 界 目 的 的 相 关 海 岸 因 此, 该 区 域 位 于 该 海 岸 的 正 南 方, 属 于 划 界 区 域, 但 卡 尔 基 尼 茨 卡 海 湾 ( 法 院 在 该 海 湾 的 入 口 划 了 一 条 线 ) 不 包 括 在 内 法 院 转 而 处 理 相 关 区 域 的 南 部 界 限 当 事 双 方 对 西 南 和 东 南 三 角 地 带 是 否 应 被 纳 入 相 关 区 域 持 不 同 意 见 ( 见 草 绘 图 2 和 草 绘 图 3)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这 两 个 三 角 地 带,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的 海 上 权 利 相 互 重 叠 法 院 还 了 解 到, 西 南 三 角 地 带, 以 及 东 南 三 角 地 带 西 端 的 一 小 块 区 域, 可 能 涉 及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不 过, 如 果 纳 入 这 些 区 域 ( 可 能 会 被 视 为 构 成 相 关 区 域, 并 在 适 当 时 在 比 例 失 衡 测 试 的 最 后 阶 段 发 挥 作 用 ) 只 是 为 了 大 致 确 定 本 案 64

74 当 事 双 方 相 互 重 叠 的 权 利, 那 么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不 会 受 到 影 响 只 有 在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之 间 的 划 界 影 响 到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时, 才 会 涉 及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基 于 这 些 考 虑, 在 不 影 响 任 何 第 三 国 在 该 区 域 的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将 西 南 三 角 地 带 和 东 南 三 角 地 带 都 纳 入 对 相 关 区 域 的 计 算 是 适 当 的 ( 见 草 绘 图 5) 7. 划 界 方 法 ( 第 段 ) 在 要 求 划 分 大 陆 架 或 专 属 经 济 区 或 划 分 单 一 分 界 线 时, 法 院 分 固 定 的 阶 段 进 行 诉 讼 程 序 这 些 不 同 的 阶 段 在 大 陆 架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 判 决, 1985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6 页, 第 60 段 ) 中 得 到 了 广 义 解 释, 近 几 十 年 来 又 得 到 了 准 确 详 细 的 解 释 首 先, 法 院 将 运 用 具 有 几 何 学 上 的 客 观 性 同 时 又 符 合 将 要 划 界 区 域 的 地 理 特 征 的 方 法, 确 立 一 条 临 时 分 界 线 在 毗 邻 海 岸 之 间 的 分 界 线 所 涉 之 处, 将 划 一 条 等 距 线, 除 非 有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不 能 在 特 定 案 件 中 这 样 做 ( 见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第 281 段 ) 在 相 对 海 岸 所 涉 之 处, 临 时 分 界 线 将 由 两 个 海 岸 之 间 的 中 位 线 构 成 使 用 中 位 线 和 等 距 线 这 两 个 术 语 不 会 产 生 法 律 后 果, 因 为 对 它 们 运 用 了 同 样 的 分 界 方 法 等 距 线 和 中 位 线 将 从 两 国 相 关 海 岸 最 适 当 的 地 点 开 始 构 建, 并 特 别 注 意 最 接 近 即 将 划 界 区 域 的 那 些 突 出 的 海 岸 地 点 法 院 认 为, 在 构 建 单 一 目 的 的 分 界 线 时, 法 院 可 能 会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偏 离 当 事 双 方 为 其 领 海 选 择 的 基 点 当 要 求 在 毗 邻 国 家 之 间 构 建 一 条 临 时 的 等 距 线 时, 法 院 将 在 为 此 目 的 选 择 自 己 的 基 点 时 考 虑 与 当 事 双 方 的 海 岸 线 有 关 的 意 见 以 这 种 方 式 通 过 的 分 界 线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决 于 双 方 海 岸 的 自 然 地 理 状 况 和 最 向 海 的 端 点 为 了 与 法 院 已 经 确 立 的 关 于 海 洋 划 界 问 题 的 裁 决 保 持 一 致, 法 院 的 第 一 步 办 法 就 是 确 立 临 时 等 距 线 在 构 建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初 步 阶 段, 法 院 不 会 涉 及 任 何 可 能 获 得 的 相 关 环 境, 并 将 根 据 客 观 的 数 据 严 格 按 照 几 何 标 准 划 分 这 条 分 界 线 因 此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的 第 一 步 是 在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的 毗 邻 海 岸 之 间 划 出 一 条 临 时 等 距 线, 随 后 这 条 分 界 线 将 作 为 两 国 相 对 海 岸 之 间 的 中 位 线 继 续 延 伸 这 条 分 界 线 最 后 一 部 分 的 路 线 应 带 来 公 正 的 解 决 办 法 (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4 条 和 第 83 条 ) 因 此, 法 院 在 第 二 阶 段 将 要 考 虑 的 是, 是 否 存 在 对 临 时 等 距 线 进 行 调 整 或 改 变 的 必 要 因 素 以 实 现 公 平 结 果 (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之 间 的 陆 地 和 海 洋 边 界 案 ( 喀 麦 隆 诉 尼 日 利 亚 : 赤 道 几 内 亚 参 加 诉 讼 ), 判 决, 2002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41 页, 第 288 段 ) 法 院 还 解 释 称, 当 即 将 划 出 的 分 界 线 覆 盖 了 多 个 共 同 管 辖 区 时, 所 称 的 平 等 原 则 / 相 关 环 境 方 法 可 有 效 适 用, 因 为 这 种 方 法 在 海 洋 区 域 也 适 于 实 现 公 平 的 结 果 ( 尼 加 拉 瓜 与 洪 都 拉 斯 间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第 271 段 ) 在 确 定 临 时 等 距 线 之 后, 法 院 将 转 向 第 二 步, 也 即 划 定 分 界 线 最 后, 在 第 三 阶 段, 法 院 将 核 实 这 条 分 界 线 ( 在 考 虑 相 关 环 境 之 后 可 能 调 整 这 条 临 时 等 距 线, 也 可 能 不 进 行 调 整 ) 的 路 线 不 会 因 两 国 海 岸 长 度 比 例 和 相 关 海 洋 区 域 比 例 的 任 何 明 显 失 衡 而 导 致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通 过 与 海 岸 长 度 比 率 进 行 比 对, 对 公 平 结 果 的 最 后 核 实 将 确 认 海 洋 区 域 不 会 出 现 巨 大 的 比 例 失 衡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这 些 区 域 应 当 与 海 岸 长 度 成 比 例 因 为 法 院 已 经 表 示 区 域 均 分 是 划 界 的 结 果, 而 不 是 相 反 ( 格 陵 兰 和 扬 马 廷 之 间 地 区 的 海 洋 划 界 案 ( 丹 麦 诉 挪 威 ), 判 决, 1993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67 页, 第 64 段 ) 8. 确 立 临 时 等 距 线 ( 第 段 ) 8.1 选 择 基 准 ( 第 段 ) 在 划 界 实 践 的 这 一 阶 段, 法 院 将 查 明 当 事 双 方 相 关 海 岸 上 的 适 当 地 点 ( 这 些 地 点 标 出 了 海 岸 方 向 上 发 生 的 显 著 变 化 ), 通 过 这 种 方 式, 连 接 所 有 这 些 地 点 的 线 段 所 形 成 的 几 何 图 形 将 体 现 海 岸 线 的 总 体 方 向 在 各 个 海 岸 上 选 择 的 这 些 地 点 将 对 临 时 等 距 线 ( 适 当 考 虑 了 地 貌 ) 产 生 影 响 法 院 认 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地 貌 显 示 各 个 海 岸 产 生 重 叠 权 利 的 能 力 意 味 着 存 在 两 个 区 域 : 在 一 种 情 形 下, 这 些 海 岸 相 互 毗 邻 ; 在 另 一 情 形 下, 这 些 海 岸 又 是 相 对 的 在 实 践 中, 法 院 因 而 得 出 的 第 一 个 结 论 是, 在 罗 马 尼 亚 的 海 岸 上, 确 立 等 距 线 和 中 立 线 所 依 据 的 重 要 基 点 必 须 是 相 同 的, 因 为 该 海 岸 既 与 乌 克 兰 65

75 的 海 岸 毗 邻, 又 与 其 相 对 法 院 的 第 二 个 结 论 是, 由 于 乌 克 兰 的 海 岸 由 两 部 分 组 成 一 部 分 与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毗 邻, 另 一 部 分 与 其 相 对 因 此 必 须 单 独 界 定 需 要 考 虑 的 基 点, 这 取 决 于 涉 及 的 是 毗 邻 的 部 分 还 是 相 对 的 部 分 法 院 的 第 三 个 结 论 是, 应 确 定 等 距 线 在 何 处 从 海 岸 的 毗 邻 部 分 转 向 相 对 部 分, 导 致 分 界 线 的 方 向 发 生 改 变 最 后, 法 院 必 须 考 虑 蛇 岛 对 选 择 基 点 的 相 关 性 关 于 罗 马 尼 亚 的 海 岸 ( 从 与 保 加 利 亚 的 边 界 开 始 ), 法 院 将 首 先 考 虑 萨 卡 林 半 岛 正 是 在 萨 卡 林 半 岛, 以 罗 马 尼 亚 与 保 加 利 亚 之 间 的 边 境 为 起 点 的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延 伸 方 向 几 乎 垂 直 地 折 向 北 方 在 萨 卡 林 半 岛,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的 海 岸 彼 此 相 对 乌 克 兰 质 疑 萨 卡 林 半 岛 对 选 择 基 点 的 重 要 意 义, 将 该 半 岛 描 述 为 一 小 片 沙 滩 不 过, 法 院 认 为, 该 半 岛 属 于 大 陆 的 一 部 分, 而 且 形 成 了 罗 马 尼 亚 大 陆 的 一 部 分 : 它 永 远 高 出 高 潮 水 面, 这 一 点 不 容 置 疑 该 半 岛 的 地 貌 特 征 及 其 可 能 的 沙 地 性 质 不 会 影 响 其 与 海 洋 划 界 有 关 的 自 然 地 貌 特 征 鉴 于 这 些 理 由, 法 院 认 为, 为 确 定 临 时 等 距 线 起 见, 运 用 萨 卡 林 半 岛 的 基 点 ( 北 纬 ; 东 经 ) 是 适 当 的, 该 基 点 恰 好 与 罗 马 尼 亚 依 据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6 条 向 联 合 国 通 报 的 作 为 基 点 的 地 点 相 符 法 院 接 下 来 将 考 虑 位 于 穆 苏 拉 海 湾 的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任 何 一 个 地 点 是 否 都 能 作 为 基 点 该 海 湾 的 南 岬 是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向 克 里 米 亚 半 岛 方 向 最 突 出 的 部 分, 也 位 于 两 国 海 岸 毗 邻 的 区 域 这 两 个 特 征 促 使 南 岬 被 选 定 用 于 确 定 临 时 等 距 线 不 过, 由 于 在 南 岬 构 建 了 一 条 7.5 公 里 长 的 出 海 堤 坝, 该 堤 坝 相 应 地 延 伸 了 南 岬, 因 此 必 须 在 该 堤 坝 的 向 海 一 端 或 其 连 接 内 陆 的 一 端 之 间 做 出 选 择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认 为, 划 界 实 践 的 第 一 阶 段 所 具 有 的 几 何 学 特 征 导 致 其 把 划 界 时 作 为 地 理 实 体 确 定 的 海 岸 地 形 作 为 了 基 点 这 一 地 理 实 体 不 仅 包 括 地 球 动 力 学 产 生 的 自 然 要 素 和 海 洋 运 动, 还 包 括 目 前 出 现 的 所 有 其 他 物 质 因 素 鉴 于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的 宽 度 是 从 测 量 领 海 的 基 线 开 始 测 量 的 (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57 条 和 第 76 条 ), 法 院 首 先 必 须 考 虑 是 否 可 以 将 苏 里 纳 堤 坝 视 为 与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1 条 的 含 义 相 符 的 构 成 海 港 体 系 组 成 部 分 的 永 久 海 港 工 程, 法 院 忆 及 该 条 规 定 涉 及 划 分 领 海 的 问 题, 该 条 规 定 如 下 : 为 了 划 定 领 海 的 目 的, 构 成 海 港 体 系 组 成 部 分 的 最 外 部 永 久 海 港 工 程 视 为 海 岸 的 一 部 分 近 岸 设 施 和 人 工 岛 屿 不 应 视 为 永 久 海 港 工 程 苏 里 纳 堤 坝 的 永 久 性 没 有 受 到 质 疑, 法 院 将 考 虑 该 建 筑 物 是 否 能 被 描 述 为 构 成 海 港 体 系 组 成 部 分 的 海 港 工 程 工 程 一 词 意 味 着 为 特 定 目 的 安 装 的 设 备 结 构 和 设 施 的 联 合 体 日 内 瓦 领 海 和 毗 连 区 公 约 或 海 洋 法 公 约 都 没 有 对 构 成 海 港 体 系 组 成 部 分 的 海 港 工 程 一 词 进 行 界 定 ; 它 们 是 通 常 意 义 上 的 基 地, 允 许 船 只 在 其 中 停 泊 维 修 或 修 理, 并 允 许 装 卸 货 物 乘 客 或 为 其 提 供 便 利 不 过, 法 院 注 意 到, 该 堤 坝 的 作 用 与 海 港 的 作 用 不 同 : 在 本 案 中, 苏 里 纳 堤 坝 可 用 于 保 护 前 往 多 瑙 河 河 口 以 及 位 于 该 河 口 的 港 口 的 船 只 在 关 于 日 内 瓦 领 海 和 毗 连 区 公 约 第 8 条 的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中 已 经 讨 论 了 海 港 与 向 海 延 伸 的 堤 坝 之 间 的 区 别 1954 年,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ILC) 的 特 别 报 告 员 注 意 到 用 于 保 护 海 岸 的 堤 坝 构 成 了 一 个 单 独 的 难 题, 它 既 不 属 于 第 9 条 ( 海 港 ) 也 不 属 于 第 10 条 ( 泊 船 处 ) 的 范 围 因 此, 堤 坝 这 一 概 念 不 再 被 使 用, 转 而 使 用 了 用 于 保 护 海 岸 免 受 海 洋 侵 袭 的 防 波 堤 这 一 概 念 除 了 在 措 辞 上 有 微 小 变 动 之 外,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1 条 的 第 一 句 话 与 日 内 瓦 领 海 和 毗 连 区 公 约 第 8 条 的 第 一 句 话 完 全 相 同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1 条 的 第 二 句 话 规 定, 永 久 海 港 工 程 不 应 包 括 近 岸 设 施 和 人 工 岛 屿, 这 项 规 定 是 新 规 定 1958 年 会 议 的 专 家 指 出 防 波 堤 等 海 港 工 程 [ 被 视 为 ] 是 领 土 的 一 部 分 不 过,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在 其 提 交 给 大 会 的 报 告 中 提 出 了 以 下 评 论 意 见 : (3) 在 此 类 结 构 过 长 ( 例 如, 一 条 防 波 堤 向 海 洋 延 伸 数 公 里 的 情 况 ) 时, 可 能 会 有 人 质 疑 这 一 规 定 [ 第 8 条 ] 是 否 仍 然 适 用 由 于 这 种 情 况 极 其 罕 见, 因 此 委 员 会 虽 然 希 望 关 注 这 一 问 题, 但 并 不 认 为 有 必 要 就 此 发 表 意 见 ( 1956 年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卷, 第 270 页 ) 鉴 于 上 述 情 况, 对 于 堤 坝 防 波 堤 或 工 程 在 哪 个 限 度 不 再 构 成 海 港 体 系 组 成 部 分 的 问 题,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当 时 没 有 打 算 进 行 准 确 界 定 法 院 因 此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按 照 具 体 情 况 进 行 诉 讼 是 有 根 据 的,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1 条 的 正 文 以 及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并 没 有 排 除 对 海 港 工 程 这 一 概 念 进 行 严 格 解 释 的 可 能 性, 以 便 避 免 或 减 少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查 明 的 建 筑 物 过 长 问 题 当 涉 66

76 及 划 分 领 海 上 的 向 海 区 域 时, 更 是 如 此 关 于 把 苏 里 纳 堤 坝 用 作 本 分 界 线 的 基 点 的 问 题, 法 院 必 须 考 虑 罗 马 尼 亚 根 据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6 条 向 联 合 国 发 出 的 通 知 是 否 具 有 相 关 性, 罗 马 尼 亚 在 通 知 中 使 用 的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海 一 端 作 为 划 分 其 领 海 基 线 的 基 点 乌 克 兰 对 这 些 基 点 的 选 择 没 有 提 出 辩 驳 第 16 条 规 定 测 算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和 [ 领 海 的 ] 分 界 线 应 在 海 图 上 标 出 ( 第 1 款 ), 而 且 沿 海 国 应 将 各 该 海 图 或 坐 标 表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由 于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57 条 ( 关 于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宽 度 ) 和 第 76 条 第 1 款 ( 关 于 大 陆 架 的 定 义 ) 均 规 定, 这 些 海 洋 区 域 可 以 从 测 算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量 起, 延 伸 至 200 海 里 的 距 离, 因 此 产 生 了 一 个 问 题, 也 即 是 否 必 须 为 划 定 本 分 界 线 起 见 而 保 留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海 一 端 法 院 认 为, 为 测 量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宽 度 之 目 的 而 确 定 基 线 的 问 题, 以 及 为 划 分 毗 邻 / 相 对 国 家 之 间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之 目 的 而 确 认 用 于 划 分 等 距 线 / 中 位 线 的 基 点 的 问 题 是 两 个 不 同 的 问 题 在 第 一 种 情 况 下, 按 照 海 洋 法 公 约 的 规 定 ( 第 和 15 条 ), 沿 海 国 家 可 以 确 定 相 关 的 基 点 不 过, 这 种 做 法 总 会 有 国 际 层 面 的 问 题 ( 见 渔 场 案 ( 联 合 王 国 诉 挪 威 ), 判 决, 1951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32 页 ) 在 第 二 种 情 况 下, 划 分 海 洋 区 域 涉 及 两 个 或 更 多 国 家, 法 院 不 会 仅 以 一 方 选 择 的 基 点 作 为 判 断 基 础 在 划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时, 法 院 必 须 参 考 相 关 海 岸 的 自 然 地 理 特 征 来 选 择 基 点 对 于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海 一 端 作 为 构 建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相 关 基 点 所 具 备 的 特 征, 法 院 指 出, 无 论 该 堤 坝 的 长 度 如 何, 没 有 令 人 信 服 的 证 据 证 明 该 堤 坝 被 直 接 用 于 海 港 活 动 鉴 于 这 些 理 由, 法 院 不 认 为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海 一 端 是 符 合 构 建 区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之 目 的 的 适 当 基 点 另 一 方 面, 虽 然 该 堤 坝 向 陆 地 一 端 不 能 是 罗 马 尼 亚 大 陆 的 内 在 组 成 部 分, 但 它 的 确 是 该 大 陆 上 的 一 个 固 定 点 位 于 该 地 点 的 陆 地 受 到 堤 坝 的 保 护, 免 于 因 海 洋 推 进 而 产 生 的 海 岸 线 变 动 之 害 与 该 堤 坝 向 海 一 端 不 同, 作 为 符 合 划 界 第 一 阶 段 目 的 的 相 关 基 点, 该 地 点 的 优 势 在 于, 它 不 会 让 某 个 装 置 具 备 大 陆 自 然 地 理 学 之 外 的 重 要 性 鉴 于 这 些 理 由, 法 院 认 为, 苏 里 纳 堤 坝 连 接 罗 马 尼 亚 大 陆 的 向 陆 地 一 端 应 作 为 基 点 用 于 确 立 临 时 等 距 线 法 院 因 此 认 定, 它 将 使 用 萨 卡 林 半 岛 ( 北 纬 ; 东 经 ) 和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陆 地 一 端 ( 北 纬 ; 东 经 ) 作 为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基 点 法 院 将 转 而 查 明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相 关 基 点, 从 毗 邻 海 岸 部 分 开 始 入 手 法 院 认 为, 在 第 一 部 分 最 好 运 用 乌 克 兰 一 边 的 茨 冈 卡 岛 东 南 端, 它 正 好 与 罗 马 尼 亚 一 边 的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陆 地 一 端 相 对 该 地 点 的 位 置 很 显 著, 因 为 在 这 一 毗 连 区 域, 它 是 乌 克 兰 海 岸 最 突 出 的 地 点 在 这 一 毗 邻 海 岸 部 分, 法 院 还 必 须 考 虑 乌 克 兰 位 于 库 班 斯 基 岛 的 基 点 ( 作 为 构 建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基 点 ) 的 相 关 性 法 院 注 意 到, 这 一 基 点 没 有 对 等 距 线 ( 以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茨 冈 卡 岛 上 的 基 点 以 及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陆 地 一 端 为 参 考 划 分 的 等 距 线 ) 产 生 任 何 影 响 因 此 将 认 为 这 一 基 点 与 本 分 界 线 无 关 法 院 现 在 将 考 虑 与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相 对 的 乌 克 兰 海 岸 部 分 的 各 个 基 点 法 院 将 从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 面 向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克 里 米 亚 海 岸 最 向 海 的 一 端 ) 开 始 克 里 米 亚 海 岸 线 在 此 处 明 显 向 外 突 出, 其 形 状 使 得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成 为 适 当 的 相 关 基 点 赫 尔 松 涅 斯 角 是 克 里 米 亚 海 岸 的 另 一 个 地 点, 其 陆 地 部 分 探 入 海 洋, 同 样 显 著 地 向 外 突 出, 尽 管 突 出 程 度 不 如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其 形 状 足 以 让 赫 尔 松 涅 斯 角 被 选 定 为 相 关 基 点 法 院 因 此 认 定, 它 将 使 用 茨 冈 卡 岛 ( 北 纬 ; 东 经 )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 北 纬 ; 东 经 ) 和 赫 尔 松 涅 斯 角 ( 北 纬 ; 东 经 ) 作 为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基 点 在 划 分 临 时 等 距 线 时 应 特 别 关 注 蛇 岛 在 选 择 基 点 时, 法 院 注 意 到, 沿 海 岛 屿 有 时 会 被 视 为 是 国 家 海 岸 的 一 部 分, 尤 其 当 海 岸 是 由 一 连 串 链 式 岛 屿 构 成 的 时 候 因 此, 在 一 个 海 洋 划 界 仲 裁 案 件 中, 国 际 仲 裁 庭 把 基 点 放 在 了 链 式 岛 屿 ( 被 认 为 是 当 事 一 方 海 岸 线 的 组 成 部 分 ) 的 低 潮 线 ( 仲 裁 庭 对 厄 立 特 里 亚 和 也 门 之 间 第 二 阶 段 诉 讼 的 裁 决 ( 海 洋 划 界 ),1999 年 12 月 17 日, 国 际 仲 裁 裁 决 汇 编, 第 二 十 二 卷 (2001 年 ), 第 页, 第 67

77 段 ) 不 过, 蛇 岛 是 一 个 单 独 的 岛 屿, 距 离 大 陆 约 20 海 里, 因 此 它 不 属 于 构 成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一 连 串 链 式 岛 屿 的 范 围 把 蛇 岛 作 为 海 岸 的 相 关 部 分 等 于 把 本 来 不 相 干 的 部 分 变 为 了 乌 克 兰 的 海 岸 线 ; 其 结 果 是 在 司 法 上 重 塑 了 地 形, 法 律 或 海 洋 划 界 惯 例 都 不 许 可 这 种 做 法 法 院 因 此 认 为, 蛇 岛 不 能 被 视 为 是 构 成 乌 克 兰 海 岸 结 构 的 一 部 分 ( 比 较 大 陆 架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 判 决, 1985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3 页 的 菲 尔 弗 拉 岛 ) 鉴 于 这 一 理 由, 法 院 认 为 选 择 蛇 岛 的 任 何 地 点 作 为 构 建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之 间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基 点 都 是 不 适 当 的 8.2 构 建 临 时 等 距 线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这 些 必 须 被 用 于 构 建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基 点 位 于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上 的 萨 卡 林 半 岛 和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陆 地 一 端 以 及 乌 克 兰 海 岸 上 的 茨 冈 卡 岛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和 赫 尔 松 涅 斯 角 位 于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上 的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陆 地 一 端 的 基 点 以 及 位 于 乌 克 兰 海 岸 上 的 茨 冈 卡 岛 东 南 端 的 基 点 确 定 了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毗 邻 海 岸 之 间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起 始 部 分 该 部 分 从 这 两 个 基 点 之 间 的 中 间 点 开 始 向 东 南 延 伸, 直 到 A 点 (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在 A 点, 位 于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萨 卡 林 半 岛 上 的 基 点 对 这 部 分 临 时 等 距 线 产 生 了 影 响 在 A 点, 这 条 等 距 线 的 方 向 发 生 轻 微 改 变, 然 后 继 续 延 伸 至 B 点 (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在 B 点, 位 于 乌 克 兰 相 对 海 岸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的 基 点 对 其 产 生 影 响, 该 等 距 线 折 向 东 - 南 - 南 方 向, 并 延 伸 至 C 点 (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这 部 分 等 距 线 是 参 考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萨 卡 林 半 岛 上 的 基 点 以 及 乌 克 兰 海 岸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和 赫 尔 松 涅 斯 角 上 的 基 点 计 算 得 出 的 从 C 点 开 始, 这 条 等 距 线 以 的 方 位 角 开 始 向 南 延 伸 这 条 等 距 线 仍 然 位 于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萨 卡 林 半 岛 上 的 基 点 以 及 乌 克 兰 海 岸 赫 尔 松 涅 斯 角 上 的 基 点 之 间 ( 构 建 这 条 等 距 线 的 情 况 见 草 绘 图 6 和 草 绘 图 7 ) 9. 相 关 环 境 ( 第 段 ) 如 法 院 所 指 出 的, 一 旦 划 出 临 时 等 距 线, 则 法 院 应 随 即 考 虑 是 否 存 在 对 该 等 距 线 进 行 调 整 或 改 变 的 必 要 因 素 以 实 现 公 平 结 果 (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之 间 的 陆 地 和 海 洋 边 界 ( 喀 麦 隆 诉 尼 日 利 亚 : 赤 道 几 内 亚 参 加 诉 讼 ), 判 决, 2002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41 页, 第 288 段 ) 自 北 海 大 陆 架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丹 麦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荷 兰 ) 等 案 件 以 来, 法 院 在 其 裁 决 中 有 效 地 参 考 了 这 些 作 为 相 关 环 境 ( 判 决, 1969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53 页, 第 53 段 ) 的 因 素 这 些 因 素 的 作 用 是,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核 实 运 用 几 何 方 法 从 当 事 双 方 海 岸 上 的 确 定 基 点 出 发 划 出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不 会 被 视 为 是 不 公 平 的 如 果 的 确 是 不 公 平 的, 则 法 院 应 调 整 等 距 线, 以 便 实 现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4 条 第 1 款 和 第 83 条 第 2 款 所 要 求 的 公 平 解 决 当 事 双 方 提 出 并 讨 论 了 多 个 其 认 为 可 作 为 本 案 相 关 环 境 的 因 素 当 事 双 方 得 出 了 不 同 结 论 罗 马 尼 亚 主 张 其 临 时 等 距 线 已 实 现 了 公 平 结 果, 因 此 不 需 要 进 行 任 何 调 整 乌 克 兰 则 提 出 意 见, 认 为 存 在 通 过 将 这 条 临 时 等 距 线 移 至 更 接 近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方 法 来 调 整 其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相 关 环 境 在 处 理 当 事 双 方 提 出 的 相 关 环 境 之 前, 法 院 忆 及 其 在 上 文 第 8 节 划 出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并 不 符 合 乌 克 兰 或 罗 马 尼 亚 划 出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因 此, 法 院 在 分 析 哪 些 是 当 事 双 方 所 认 为 的 本 案 相 关 环 境 时, 应 把 重 点 放 在 法 院 划 出 的 那 条 等 距 线 而 不 是 乌 克 兰 或 罗 马 尼 亚 划 出 的 等 距 线 9.1 海 岸 长 度 之 间 的 比 例 失 衡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海 岸 的 不 同 长 度 不 会 影 响 对 临 时 确 立 的 等 距 线 的 确 认 划 界 是 一 种 功 能, 与 资 源 或 区 域 的 分 配 不 同 ( 见 北 海 大 陆 架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丹 麦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荷 兰 ), 判 决, 1969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2 页, 第 18 段 ) 不 存 在 与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初 步 确 立 阶 段 有 关 的 相 称 原 则 如 果 海 岸 的 长 度 差 距 显 著, 法 院 可 能 会 选 择 把 这 一 地 形 事 实 作 为 要 求 对 即 将 划 出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进 行 一 些 调 整 的 相 关 环 境 在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之 间 的 陆 地 和 海 洋 边 界 案 中, 法 院 承 认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海 岸 线 的 实 质 性 差 异 可 能 是 一 项 加 以 考 虑 的 因 素, 以 便 调 整 或 改 变 临 时 等 距 线 ( 判 决, 2002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46 页, 第 301 段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尽 管 法 院 发 现 在 这 种 68

78 环 境 下 没 有 理 由 改 变 等 距 线 在 格 陵 兰 和 扬 马 廷 之 间 地 区 的 海 洋 划 界 案 ( 丹 麦 诉 挪 威 ) 中, 法 院 发 现, 扬 马 廷 海 岸 与 格 陵 兰 海 岸 之 间 的 长 度 差 异 ( 约 为 1:9) 构 成 了 要 求 对 临 时 中 位 线 进 行 调 整 的 特 殊 情 况, 方 法 是 把 该 中 位 线 移 向 更 靠 近 扬 马 廷 海 岸, 以 避 免 对 大 陆 架 和 渔 业 区 造 成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法 院 指 出 : 不 过, 应 当 澄 清 的 是, 把 海 岸 长 度 的 差 异 考 虑 在 内 并 不 意 味 着 格 陵 兰 东 部 海 岸 前 沿 长 度 或 扬 马 廷 海 岸 前 沿 长 度 之 间 的 关 系 能 够 直 接 或 在 数 学 上 适 用 ( 判 决, 1993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69 页, 第 69 段 ) 随 后, 法 院 忆 及 其 对 大 陆 架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 案 的 观 察 意 见 : 如 果 这 样 运 用 相 称 性 是 正 确 的, 那 么 确 实 很 难 发 现 做 其 他 考 虑 的 空 间 ; 因 为 这 将 立 即 成 为 大 陆 架 权 利 的 权 利 原 则, 也 会 成 为 将 该 原 则 付 诸 实 践 的 方 法 不 过, 其 作 为 论 据 基 础 的 不 足 之 处 在 于, 在 ( 尤 其 是 ) 第 三 次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会 议 或 在 判 例 中 公 开 表 达 其 看 法 时, 运 用 相 称 性 办 法 其 自 身 的 权 利 即 需 要 得 到 各 国 实 践 的 支 持 ( 大 陆 架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 判 决, 1985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5 页, 第 58 段 ) 在 后 一 种 情 况 中, 法 院 认 为 马 耳 他 和 利 比 亚 相 关 海 岸 长 度 的 差 异 ( 其 比 例 一 直 为 1:8) 如 此 之 大 以 至 于 必 须 对 中 位 线 进 行 调 整 ( 同 上, 第 50 页, 第 68 段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法 院 补 充 认 为 这 一 调 整 的 程 度 并 不 取 决 于 数 学 运 算 而 且 仍 有 待 审 查 ( 同 上 ) 在 缅 因 区 ( 加 拿 大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中, 法 庭 认 为 特 定 情 况 下, 被 划 入 同 一 划 界 区 域 的 两 国 海 岸 的 宽 度 方 面 出 现 的 任 何 不 公 平 都 可 能 产 生 适 当 的 后 果 ( 判 决, 1984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313 页, 第 157 段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不 过,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法 庭 是 在 讨 论 国 际 海 洋 划 界 应 考 虑 哪 些 公 平 标 准 的 情 况 下 这 样 做 的 ( 同 上, 第 312 页, 第 157 段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法 庭 随 后 进 一 步 进 行 了 详 细 阐 述 : 考 虑 到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海 岸 的 宽 度 自 身 并 不 构 成 划 界 的 直 接 标 准, 也 不 是 可 用 于 实 施 此 类 划 界 的 方 法 法 院 承 认 提 出 这 一 概 念 主 要 是 作 为 一 种 核 查 手 段, 以 便 通 过 运 用 与 该 概 念 完 全 无 关 的 方 法, 检 查 根 据 其 他 标 准 最 初 确 立 的 临 时 分 界 线 能 否 被 视 为 符 合 具 体 案 件 的 某 些 地 理 特 征, 以 及 对 临 时 分 界 线 做 出 相 应 调 整 是 否 合 理 法 庭 对 这 方 面 的 看 法 可 概 括 为, 肯 定 不 能 通 过 直 接 区 分 在 比 例 上 与 当 事 双 方 在 相 关 区 域 的 海 岸 长 度 有 差 异 的 区 域 来 确 立 海 洋 分 界 线, 但 同 样, 根 据 其 他 理 由 生 效 的 分 界 线 所 带 来 的 关 于 这 些 海 岸 长 度 的 实 质 性 比 例 失 衡 也 不 构 成 要 求 进 行 适 当 修 正 的 相 关 环 境 ( 同 上, 第 323 页, 第 185 段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不 过,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没 有 在 乌 克 兰 和 罗 马 尼 亚 的 相 关 海 岸 之 间 发 现 此 类 特 别 显 著 的 差 异 以 至 于 必 须 在 此 对 临 时 等 距 线 进 行 调 整 尽 管 当 事 双 方 相 关 海 岸 的 长 度 毫 无 疑 问 存 在 差 异, 但 法 院 忆 及 先 前 曾 排 除 对 卡 尔 基 尼 茨 卡 海 湾 的 海 岸 ( 测 量 的 宽 度 约 为 278 公 里 ) 做 进 一 步 考 虑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不 能 忽 视 一 个 事 实, 也 即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相 当 一 部 分 ( 被 认 为 是 相 关 海 岸 ) 与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其 他 部 分 一 样 都 向 同 一 个 区 域 突 出, 这 强 化 了 乌 克 兰 的 权 利, 但 并 没 有 在 空 间 上 扩 展 这 一 权 利 9.2 黑 海 的 封 闭 性 质 和 已 对 该 地 区 产 生 影 响 的 划 界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其 先 前 在 概 述 划 界 方 法 时 曾 明 确 表 示 它 将 确 立 一 条 临 时 等 距 线 做 出 这 一 选 择 并 非 是 因 为 在 所 有 涉 及 黑 海 的 划 界 协 定 中 都 使 用 了 这 种 方 法 两 份 涉 及 黑 海 的 划 界 协 定 引 起 了 法 院 的 注 意 第 一 份 协 定 是 关 于 黑 海 大 陆 架 划 界 的 协 定, 这 份 协 定 是 土 耳 其 和 苏 联 在 1978 年 6 月 23 日 缔 结 的 大 概 在 八 年 之 后, 通 过 1986 年 12 月 23 日 和 1987 年 2 月 6 日 的 换 文, 这 两 个 国 家 均 同 意, 双 方 在 1978 年 协 定 中 商 定 的 大 陆 架 边 界 构 成 双 方 专 属 经 济 区 之 间 的 边 界 这 条 边 界 的 最 西 部 ( 起 点 为 北 纬 ; 东 经 , 终 点 为 北 纬 ; 东 经 ) 没 有 确 定, 仍 有 待 在 适 当 的 时 候 解 决 1991 年 底, 苏 联 解 体 之 后, 1978 年 协 定 和 通 过 换 文 达 成 的 这 项 协 定 仍 然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 继 承 了 前 苏 联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的 国 家 ) 以 及 苏 联 与 黑 海 接 界 的 后 继 国 家 有 效, 乌 克 兰 属 于 这 些 后 继 国 家 之 列 第 二 项 协 定 是 土 耳 其 和 保 加 利 亚 于 1997 年 12 月 4 日 为 确 定 瑞 佐 伍 斯 卡 / 穆 特 鲁 德 拉 河 河 口 区 域 的 边 界 以 及 划 分 两 国 在 黑 海 上 的 海 洋 区 域 而 签 署 的 进 一 步 向 东 北 方 向 划 分 一 条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分 界 线 ( 起 点 为 北 纬 69

79 ; 东 经 , 终 点 为 北 纬 ; 东 经 ) 的 问 题 则 有 待 在 适 当 时 通 过 后 续 谈 判 解 决 法 院 在 考 虑 本 案 要 求 其 划 出 的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的 端 点 时, 将 谨 记 土 耳 其 和 保 加 利 亚 之 间 商 定 的 海 洋 划 界 ( 见 下 文 第 10 节 ) 不 过, 法 院 认 为, 鉴 于 上 述 划 界 协 定 和 黑 海 的 封 闭 性 质, 不 需 要 对 临 时 等 距 线 做 出 调 整 9.3 蛇 岛 在 划 界 区 域 的 存 在 ( 第 段 ) 在 确 定 海 洋 边 界 线 时, 因 缺 乏 符 合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4 条 和 第 83 条 的 划 界 协 定, 如 果 相 关 环 境 使 然, 则 法 院 可 能 会 调 整 临 时 等 距 线, 以 确 保 公 平 的 结 果 在 这 一 阶 段, 法 院 可 能 必 须 决 定 能 否 因 在 等 距 线 附 近 存 在 小 岛 屿 而 对 其 进 行 调 整 如 判 例 所 示, 如 果 采 取 这 种 办 法 会 对 考 虑 中 的 分 界 线 造 成 不 成 比 例 的 影 响, 有 时 法 院 可 能 会 决 定 不 予 考 虑 极 小 的 岛 屿, 或 者 决 定 不 给 予 这 些 岛 屿 充 分 的 海 洋 区 域 资 格 ( 见 大 陆 架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 判 决, 1985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8 页, 第 64 段 ; 卡 塔 尔 和 巴 林 间 的 海 洋 划 界 与 领 土 问 题 ( 卡 塔 尔 诉 巴 林 ), 案 情 判 决,2001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04 页, 第 219 段 ;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第 302 段 以 下 ) 法 院 忆 及 它 已 经 确 定 蛇 岛 不 能 作 为 构 建 当 事 双 方 海 岸 之 间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基 点, 而 且 法 院 已 经 在 这 一 划 界 过 程 的 第 一 阶 段 排 除 了 蛇 岛, 因 为 蛇 岛 并 不 构 成 该 海 岸 总 轮 廓 的 一 部 分 在 划 界 的 第 二 阶 段, 法 院 现 在 必 须 确 定 蛇 岛 在 海 洋 划 界 区 域 的 存 在 是 否 构 成 要 求 对 临 时 等 距 线 进 行 调 整 的 相 关 环 境 关 于 黑 海 西 北 部 的 地 形, 法 院 适 当 考 虑 了 乌 克 兰 海 岸 位 于 该 区 域 的 西 部 北 部 和 东 部 这 一 事 实 法 院 注 意 到, 本 案 中 所 有 这 些 将 划 界 的 区 域 都 位 于 从 当 事 双 方 大 陆 海 岸 延 伸 出 来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而 且 都 在 距 离 乌 克 兰 大 陆 海 岸 200 海 里 内 的 范 围 内 法 院 注 意 到, 蛇 岛 位 于 乌 克 兰 大 陆 海 岸 以 东 约 20 海 里, 在 多 瑙 河 三 角 洲 区 域 鉴 于 这 一 地 理 构 造 以 及 与 罗 马 尼 亚 划 界 的 情 况, 任 何 可 能 由 蛇 岛 产 生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权 利 都 不 能 超 过 因 法 院 确 定 的 划 界 区 域 的 南 部 界 限 而 由 乌 克 兰 大 陆 海 岸 产 生 的 权 利 ( 见 草 绘 图 5) 此 外, 任 何 可 能 由 蛇 岛 在 向 东 方 向 产 生 的 权 利 都 完 全 属 于 乌 克 兰 的 西 部 和 东 部 大 陆 海 岸 产 生 的 权 利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乌 克 兰 尽 管 认 为 蛇 岛 属 于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21 条 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范 围, 但 乌 克 兰 自 己 并 没 有 因 为 蛇 岛 存 在 于 划 界 区 域 而 将 相 关 区 域 扩 展 到 其 大 陆 海 岸 界 限 之 外 ( 见 草 绘 图 3) 考 虑 到 这 些 因 素, 法 院 认 定, 不 能 因 为 蛇 岛 的 存 在 而 调 整 临 时 等 距 线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法 院 不 必 考 虑 蛇 岛 是 否 属 于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21 条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的 范 围, 也 不 必 考 虑 其 与 本 案 的 相 关 性 法 院 进 一 步 忆 及, 依 据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的 协 定, 蛇 岛 有 12 海 里 的 领 海 法 院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蛇 岛 不 应 对 本 案 的 划 界 问 题 产 生 影 响, 但 由 蛇 岛 领 海 12 海 里 弧 线 的 功 能 而 产 生 的 影 响 除 外 9.4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 石 油 和 天 然 气 特 许 权 捕 鱼 活 动 和 海 军 巡 逻 )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其 先 前 曾 认 定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没 有 关 于 划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生 效 协 定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乌 克 兰 没 有 依 赖 国 家 活 动 来 证 明 双 方 之 间 存 在 关 于 分 界 线 ( 区 分 其 各 自 的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 的 默 许 协 定 或 临 时 办 法 为 确 定 罗 马 尼 亚 所 主 张 的 分 界 线, 法 院 更 愿 意 以 国 家 活 动 为 参 考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没 有 发 现 前 述 国 家 活 动 在 海 洋 划 界 方 面 有 任 何 具 体 作 用 正 如 仲 裁 庭 在 巴 巴 多 斯 诉 特 立 尼 达 和 多 巴 哥 案 中 注 意 到 的 那 样, 国 际 法 院 和 法 庭 一 直 更 为 谨 慎 地 对 待 与 资 源 有 关 的 标 准, 但 没 有 把 这 一 因 素 作 为 相 关 环 境 普 遍 适 用 (2006 年 4 月 11 日 的 裁 决, 国 际 仲 裁 裁 决 汇 编 第 二 十 七 卷, 第 214 页, 第 241 段 ) 关 于 渔 业, 法 院 补 充 说, 乌 克 兰 一 直 没 有 向 法 院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除 了 其 主 张 的 那 条 分 界 线 之 外 还 有 其 他 分 界 线 有 可 能 给 人 民 的 生 活 和 经 济 福 祉 带 来 悲 惨 的 影 响 ( 划 分 缅 因 区 海 湾 的 海 洋 边 界 ( 加 拿 大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判 决, 1984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342 页, 第 237 段 ) 由 于 法 院 没 有 考 虑 上 述 国 家 活 动 是 否 构 成 本 案 的 相 关 环 境, 因 此 法 院 并 不 需 要 对 当 事 双 方 讨 论 的 关 键 日 期 问 题 做 出 答 复 70

80 9.5 任 何 剥 夺 权 利 的 效 力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提 出 的 分 界 线, 尤 其 是 该 分 界 线 的 第 一 部 分, 均 显 著 地 剥 夺 了 对 方 对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权 利 罗 马 尼 亚 提 出 的 分 界 线 阻 碍 了 乌 克 兰 与 罗 马 尼 亚 毗 邻 海 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这 一 权 利 得 到 乌 克 兰 北 部 海 岸 的 进 一 步 加 强 ) 与 此 同 时, 乌 克 兰 提 出 的 分 界 线 限 制 了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尤 其 是 该 分 界 线 的 第 一 部 分 ( 位 于 苏 里 纳 堤 坝 和 萨 卡 林 半 岛 之 间 的 ) 相 比 之 下, 法 院 提 出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避 免 了 此 类 不 足, 因 为 该 等 距 线 以 合 理 和 相 互 平 衡 的 方 式 允 许 当 事 双 方 的 毗 邻 海 岸 在 海 洋 权 利 方 面 产 生 效 力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理 由 基 于 这 一 理 由 对 这 条 临 时 等 距 线 进 行 调 整 9.6 当 事 双 方 的 安 全 考 虑 ( 第 段 ) 法 院 仅 涉 及 两 点 意 见 第 一, 可 以 在 确 定 最 终 分 界 线 时 考 虑 当 事 双 方 合 法 的 安 全 考 虑 ( 见 大 陆 架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 判 决, 1985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2 页, 第 51 段 ) 第 二, 不 过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提 出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与 罗 马 尼 亚 或 乌 克 兰 提 出 的 分 界 线 有 显 著 差 异 法 院 提 出 的 临 时 等 距 线 充 分 尊 重 了 双 方 合 法 的 安 全 利 益 因 此, 没 有 必 要 基 于 安 全 考 虑 对 这 条 临 时 等 距 线 进 行 调 整 10. 分 界 线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2003 年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第 1 条 把 当 事 双 方 领 海 的 交 汇 点 确 定 在 北 纬 ; 东 经 这 一 事 实 足 以 固 定 分 界 线 的 起 点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都 相 当 详 细 地 指 出, 它 们 各 自 的 分 界 线 因 此 将 在 2003 年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第 1 条 所 确 定 的 交 汇 点 之 外 通 过 ( 见 草 绘 图 1) 法 院 裁 定 的 这 条 分 界 线 既 没 有 把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海 一 端 也 没 有 把 蛇 岛 作 为 基 点, 这 条 分 界 线 从 点 1 开 端, 然 后 沿 着 环 绕 蛇 岛 的 12 海 里 弧 线 前 行, 直 至 与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毗 邻 海 岸 的 等 距 线 ( 如 上 文 所 述 ) 相 交 ; 然 后, 这 条 分 界 线 沿 等 距 线 前 行, 直 到 其 受 到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相 对 海 岸 上 的 基 点 的 影 响 从 这 一 转 折 点 开 始, 该 分 界 线 将 沿 着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相 对 海 岸 的 等 距 线 前 行 法 院 认 为, 这 条 分 界 线 沿 着 等 距 线 向 南 前 行, 直 至 到 达 第 三 国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影 响 的 地 点 11. 比 例 失 衡 测 试 ( 第 段 ) 法 院 现 在 转 而 核 实, 就 设 想 的 分 界 线 而 言, 迄 今 为 止 所 产 生 的 结 果 是 否 会 导 致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的 海 岸 长 度 以 及 随 之 而 来 的 区 域 分 配 出 现 显 著 的 比 例 失 衡 法 院 同 意 以 下 意 见 : 是 比 例 失 衡 而 不 是 任 何 总 的 比 例 原 则 构 成 了 相 关 的 标 准 或 因 素 绝 不 会 出 现 完 全 重 塑 性 问 题 这 是 一 个 纠 正 比 例 失 衡 的 问 题, 是 一 个 纠 正 由 特 定 地 形 或 地 理 特 征 产 生 的 不 公 平 效 果 的 问 题 ( 英 法 大 陆 架 案, 国 际 仲 裁 裁 决 汇 编, 第 十 八 卷, 第 58 页, 第 101 段 ) 不 应 按 照 海 岸 线 长 度 的 比 例 来 分 配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更 确 切 地 说, 法 院 将 在 事 后 核 查 其 构 建 的 分 界 线 是 否 公 平 ( 划 分 几 内 亚 和 几 内 亚 比 绍 间 的 海 洋 边 界, 国 际 仲 裁 裁 决 汇 编, 第 十 九 卷, 第 段 ) 这 种 核 查 不 可 能 完 全 精 确 过 去 运 用 了 不 同 的 技 术 来 评 估 海 岸 长 度, 而 且 国 际 法 一 直 没 有 明 确 要 求 是 否 应 遵 循 实 际 的 海 岸 线, 或 者 是 否 应 使 用 基 线, 或 者 是 否 应 当 把 与 内 水 有 关 的 海 岸 排 除 在 外 法 院 不 能 不 注 意 到, 对 于 哪 些 海 岸 长 度 方 面 的 差 异 可 以 构 成 显 著 的 比 例 失 衡 从 而 表 明 分 界 线 是 不 公 平 的 这 一 问 题, 多 年 来 各 种 法 庭 以 及 法 院 自 身 都 曾 得 出 不 同 的 结 论, 而 且 仍 有 待 做 出 调 整 在 每 一 个 案 件 中, 这 仍 然 是 一 个 有 待 法 院 评 估 的 问 题, 必 须 参 考 某 个 区 域 的 总 体 地 形 加 以 考 虑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依 据 各 个 海 岸 的 大 致 方 向 对 其 进 行 了 测 量 法 院 没 有 使 用 当 事 双 方 为 所 建 议 的 基 线 不 包 括 海 湾 或 深 水 湾 后 面 的 水 域 旁 边 的 海 岸 线 鉴 于 这 一 最 后 划 界 阶 段 的 目 的 是 确 保 没 有 明 显 的 比 例 失 衡, 因 此 这 些 测 量 必 然 不 会 十 分 精 确 在 第 三 阶 段, 法 院 满 意 地 注 意 到,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各 自 海 岸 长 度 的 比 例 约 为 1:2.8( 以 上 述 方 式 测 量 ), 而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之 间 的 相 关 区 域 的 比 例 约 为 1:2.1 71

81 法 院 并 不 认 为 这 意 味 着 必 须 对 这 条 已 构 建 并 参 考 所 有 相 关 环 境 小 心 核 查 的 分 界 线 做 出 任 何 改 变 12. 区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海 洋 边 界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区 分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海 洋 边 界 不 能 等 同 于 区 分 国 家 领 土 的 国 家 边 界 前 者 界 定 了 海 洋 区 域 的 界 限, 根 据 国 际 法, 沿 海 各 国 可 享 有 特 定 目 的 的 主 权 后 者 界 定 了 国 家 主 权 的 领 土 界 限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在 区 分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的 海 洋 边 界 方 面 不 存 在 混 淆, 所 以 决 定 采 用 这 一 术 语 法 院 确 立 的 海 洋 边 界 线 从 点 1 开 始, 点 1 是 罗 马 尼 亚 领 海 的 外 部 界 线 与 乌 克 兰 环 蛇 岛 领 海 的 交 汇 点, 也 是 2003 年 国 家 边 界 制 度 条 约 第 1 条 规 定 的 地 点 从 点 1 开 始, 这 条 边 界 线 沿 蛇 岛 12 海 里 领 海 的 弧 线 前 行, 直 至 该 弧 线 与 从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毗 邻 海 岸 开 始 的 等 距 线 的 交 汇 处 ( 点 2,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这 条 等 距 线 是 参 照 苏 里 纳 堤 坝 向 陆 地 一 端 和 茨 冈 卡 岛 东 南 端 的 各 个 基 点 划 分 的 从 点 2 开 始, 这 条 海 洋 边 界 线 继 续 沿 着 等 距 线 向 东 南 方 向 前 行, 直 到 点 3(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也 即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A 点, 在 点 3(A 点 ), 这 条 等 距 线 受 到 位 于 萨 卡 林 半 岛 上 的 基 点 的 影 响 从 点 3 开 始, 这 条 海 洋 分 界 线 沿 着 等 距 线 向 东 南 方 向 前 进 直 至 点 4(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也 即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B 点, 在 点 4(B 点 ), 这 条 等 距 线 受 到 乌 克 兰 相 对 海 岸 的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上 的 基 点 的 影 响, 并 转 向 东 - 南 - 南 方 向 从 点 4 开 始, 这 条 边 界 线 沿 着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相 对 海 岸 的 等 距 线 前 行, 直 到 点 5( 坐 标 为 北 纬 ; 东 经 ), 也 即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C 点, 受 罗 马 尼 亚 海 岸 的 萨 卡 林 半 岛 以 及 乌 克 兰 海 岸 的 塔 克 汉 库 特 角 和 赫 尔 松 涅 斯 角 上 的 基 点 的 控 制 从 点 5(C 点 ) 开 始, 这 条 边 界 线 按 照 的 大 地 方 位 角 继 续 沿 着 等 距 线 向 南 前 行, 直 至 抵 达 第 三 国 的 权 利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区 域 ( 见 草 绘 图 8 和 9) 本 段 以 及 执 行 段 落 中 设 定 的 这 条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的 点 2 点 3 点 4 和 点 5 的 地 理 坐 标 是 参 考 世 界 大 地 测 量 系 统 84 基 准 给 出 的 72

82 附 件 1 号 示 意 图 :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各 自 声 称 的 海 上 边 界 线 2 号 示 意 图 : 罗 马 尼 亚 认 为 的 相 关 海 岸 和 划 定 区 域 3 号 示 意 图 : 乌 克 兰 认 为 的 相 关 海 岸 和 划 定 区 域 4 号 示 意 图 : 法 院 认 定 的 相 关 海 岸 5 号 示 意 图 : 法 院 认 定 的 划 定 区 域 6 号 示 意 图 : 临 时 等 距 线 的 构 成 7 号 示 意 图 :6 号 示 意 图 的 放 大 8 号 示 意 图 : 蛇 岛 附 近 海 上 边 界 线 9 号 示 意 图 : 海 上 边 界 线 73

83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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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175. 关 于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相 关 问 题 的 案 件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2009 年 5 月 28 日 的 命 令 2009 年 5 月 28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比 利 时 在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相 关 问 题 案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中 提 交 的 要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书 发 布 命 令 法 院 裁 决, 目 前 在 法 院 面 前 呈 现 的 各 种 情 况 不 能 要 求 法 院 行 使 其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权 力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基 尔 希 苏 尔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命 令 的 执 行 段 落 ( 第 76 段 ) 正 文 如 下 : 法 院, 以 13 票 对 1 票, 裁 定 目 前 在 法 院 面 前 呈 现 的 各 种 情 况 不 能 要 求 法 院 依 据 规 约 第 41 条 行 使 其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权 力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基 尔 希 苏 尔 ; 反 对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 * * 法 官 科 罗 马 和 优 素 福 在 法 院 的 命 令 上 附 上 了 联 合 声 明 ;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在 法 院 的 命 令 上 附 上 了 联 合 个 别 意 见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在 法 院 的 命 令 上 附 上 了 不 同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苏 尔 在 法 院 的 命 令 上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 * 诉 请 书 和 要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法 院 忆 及,2009 年 2 月 19 日, 比 利 时 王 国 ( 下 称 比 利 时 ) 提 交 诉 请 书, 对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 下 称 塞 内 加 尔 ) 提 起 诉 讼, 其 争 议 是 塞 内 加 尔 遵 守 其 起 诉 乍 得 共 和 国 前 总 统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或 将 他 引 渡 给 比 利 时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的 义 务 比 利 时 是 依 据 1984 年 12 月 10 日 的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 下 称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以 及 习 惯 国 际 法 提 出 这 一 主 张 的 法 院 注 意 到, 比 利 时 在 其 诉 请 书 中 援 引 的 法 院 管 辖 权 依 据 为 :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分 别 于 1958 年 6 月 17 日 和 1985 年 12 月 2 日 依 据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做 出 的 宣 言 ; 及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其 中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之 间 有 关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如 不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在 其 中 一 方 的 要 求 下, 应 提 交 仲 裁 如 果 自 要 求 仲 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各 方 不 能 就 仲 裁 之 组 织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按 照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要 求 将 此 争 端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比 利 时 主 张, 哈 布 雷 先 生 自 1990 年 开 始 在 塞 内 加 尔 居 住, 尽 管 比 利 时 一 再 要 求 会 见 这 位 在 塞 内 加 尔 受 到 起 诉 的 乍 得 前 总 统, 但 对 于 哈 布 雷 先 生 实 施 的 包 括 被 定 性 为 酷 刑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行 为 ( 据 控 在 其 1982 年 6 月 7 日 至 1990 年 12 月 1 日 担 任 总 统 期 间 实 施 的 行 为 ),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将 其 引 渡 给 比 利 时 比 利 时 援 引 了 7 名 自 然 人 和 1 名 法 人 在 2000 年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出 的 起 诉 1 名 原 籍 乍 得 的 比 利 时 公 民 和 多 名 乍 得 公 民 于 2000 年 11 月 30 日 至 2001 年 12 月 11 日 在 比 利 时 司 法 当 局 登 记 的 起 诉, 以 及 负 责 该 案 的 比 利 时 调 查 法 官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签 发 的 国 际 逮 捕 令 比 利 时 注 意 到, 达 喀 尔 上 诉 法 院 的 控 告 庭 于 2000 年 7 月 4 日 撤 销 了 在 塞 内 加 尔 提 出 的 多 项 起 诉, 理 由 是 危 害 人 类 罪 不 是 塞 内 加 尔 刑 法 的 组 成 部 分, 至 于 酷 刑 罪, 塞 内 加 尔 法 律 不 允 许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对 外 国 人 在 国 外 实 施 的 行 为 行 使 管 辖 权 在 诉 请 书 的 结 尾, 比 利 时 要 求 法 院 裁 决 并 宣 布 : 法 院 有 权 管 辖 比 利 时 王 国 与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之 间 关 于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其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或 将 他 引 渡 给 比 利 时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的 争 端 ; 83

93 比 利 时 的 主 张 可 以 受 理 ;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有 义 务 因 指 控 H. 哈 布 雷 先 生 实 施 共 同 实 施 或 协 助 实 施 的 包 括 酷 刑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在 内 的 行 为 对 其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 如 果 不 能 起 诉 H. 哈 布 雷 先 生, 塞 内 加 尔 有 义 务 将 其 引 渡 给 比 利 时 王 国, 以 便 其 在 比 利 时 法 院 对 这 些 罪 行 进 行 答 辩 ; 并 保 留 修 改 或 补 充 诉 请 书 条 款 的 权 力 法 院 忆 及,2009 年 2 月 19 日, 在 提 交 诉 请 书 之 后, 比 利 时 又 提 交 了 一 份 请 求, 援 引 了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73 至 第 75 条, 要 求 说 明 临 时 措 施 在 这 份 请 求 书 中, 比 利 时 提 及 的 法 院 管 辖 权 基 础 与 比 利 时 在 诉 请 书 中 提 及 的 管 辖 权 基 础 相 同, 比 利 时 要 求 法 院 在 对 案 情 做 出 最 终 判 决 期 间, 指 示 塞 内 加 尔 应 实 行 临 时 办 法, 在 其 权 力 范 围 内 采 取 一 切 措 施 控 制 哈 布 雷 先 生 并 监 督 塞 内 加 尔 司 法 当 局 以 便 正 确 适 用 比 利 时 要 求 其 遵 守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比 利 时 表 示, 目 前 H. 哈 布 雷 先 生 被 软 禁 在 达 喀 尔, 但 是 塞 内 加 尔 总 统 阿 卜 杜 拉 耶 瓦 德 在 法 国 国 际 广 播 电 台 的 一 次 专 访 中 透 露, 如 果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得 到 必 要 的 预 算 来 支 付 对 H.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审 判 费 用, 那 么 塞 内 加 尔 可 能 会 解 除 对 他 的 软 禁 按 照 比 利 时 的 说 法, 如 果 出 现 这 种 情 况, 哈 布 雷 先 生 可 以 轻 易 离 开 塞 内 加 尔, 免 受 任 何 起 诉, 从 而 导 致 无 可 挽 回 地 损 害 国 际 法 赋 予 比 利 时 的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的 权 利 比 利 时 进 一 步 主 张, 这 将 违 反 塞 内 加 尔 的 义 务, 也 即 根 据 指 控 哈 布 雷 先 生 所 实 施 的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罪 行 而 起 诉 他, 从 而 无 法 引 渡 他 在 第 一 轮 口 头 意 见 中, 比 利 时 还 提 及 瓦 德 总 统 最 近 的 一 些 声 明, 据 比 利 时 称, 这 些 声 明 表 明, 如 果 不 能 获 得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所 需 的 资 金, 那 么 塞 内 加 尔 随 时 可 能 放 弃 对 他 的 起 诉, 撤 销 对 他 的 监 视 或 将 其 转 给 另 一 个 国 家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第 一 轮 口 头 意 见 中, 塞 内 加 尔 坚 称, 自 2005 年 开 始, 如 瓦 德 总 统 所 宣 布 的 那 样, 该 国 一 直 愿 意 在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以 遵 守 其 国 际 法 义 务 塞 内 加 尔 进 一 步 主 张, 由 于 本 案 中 要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条 件 并 不 充 分, 因 此 比 利 时 关 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是 没 有 依 据 的 塞 内 加 尔 补 充 说, 比 利 时 寻 求 的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是 对 案 情 的 臆 断, 剥 夺 了 塞 内 加 尔 依 据 国 际 法 尤 其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被 告 塞 内 加 尔 还 表 示, 在 比 利 时 要 求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之 后, 塞 内 加 尔 逮 捕 了 哈 布 雷 先 生, 并 于 2005 年 11 月 15 日 将 其 监 禁 等 待 引 渡, 但 达 喀 尔 上 诉 法 院 的 控 告 庭 认 定 其 对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请 求 没 有 管 辖 权, 其 理 由 是, 在 这 些 行 为 出 现 时, 哈 布 雷 先 生 是 国 家 元 首, 因 而 享 有 司 法 豁 免 权 塞 内 加 尔 指 出, 已 于 2005 年 12 月 23 日 将 这 一 决 定 通 知 比 利 时, 从 而 结 束 了 引 渡 程 序 塞 内 加 尔 解 释 说,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它 寻 求 了 非 洲 联 盟 的 支 持 并 要 求 其 受 理 此 事, 非 洲 联 盟 的 国 家 元 首 和 政 府 首 脑 于 2006 年 7 月 2 日 授 权 塞 内 加 尔 起 诉 和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塞 内 加 尔 主 张, 当 事 双 方 在 解 释 或 适 用 国 际 法 规 则, 特 别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的 规 则 方 面 没 有 法 律 争 端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第 二 轮 口 头 意 见 中, 关 于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之 间 的 相 关 争 端, 比 利 时 指 出, 这 个 问 题 首 先 意 味 着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义 务 是 否 来 自 非 洲 联 盟 对 塞 内 加 尔 的 授 权, 其 次 意 味 着 塞 内 加 尔 是 否 履 行 了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要 求 其 承 担 的 把 案 件 转 交 非 洲 联 盟 的 义 务 法 院 忆 及, 诉 请 书 回 答 了 法 院 法 官 在 听 讯 时 提 出 的 一 个 问 题,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的 代 理 人 以 塞 内 加 尔 政 府 名 义 在 法 院 做 出 的 庄 严 宣 誓, 足 以 让 比 利 时 认 为 其 关 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缺 乏 进 一 步 的 理 由, 但 条 件 是 这 一 宣 誓 是 清 晰 且 无 条 件 的, 可 以 保 证 塞 内 加 尔 已 采 取 所 有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哈 布 雷 先 生 不 会 在 法 院 做 出 最 后 判 决 之 前 离 开 塞 内 加 尔 领 土 比 利 时 还 表 示 希 望 法 院 在 其 命 令 的 执 行 段 落 中 纳 入 此 类 宣 誓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其 第 二 轮 口 头 意 见 中, 塞 内 加 尔 主 张, 其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义 务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规 定 所 赋 予 的, 并 非 来 自 非 洲 联 盟 的 授 权, 因 此 塞 内 加 尔 认 为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显 然 没 有 争 端 塞 内 加 尔 进 一 步 指 出, 瓦 德 总 统 对 媒 体 所 做 声 明 不 能 证 明 存 在 或 可 能 存 在 哈 布 雷 先 生 规 避 塞 内 加 尔 司 法 的 风 险 此 外, 在 回 答 法 院 法 官 在 听 讯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时, 被 告 庄 严 宣 誓 不 会 在 本 案 等 待 法 院 判 决 期 间 允 许 哈 布 雷 先 生 离 开 其 领 土 法 院 的 推 理 初 步 管 辖 权 法 院 首 先 忆 及, 在 处 理 关 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时, 法 院 在 裁 定 是 否 指 示 此 类 临 时 办 法 之 前, 不 必 以 决 定 性 方 式 使 自 己 确 信 对 案 件 的 案 情 享 有 管 辖 权, 但 如 果 诉 请 书 所 依 据 的 条 款 为 法 院 提 供 了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84

94 初 步 证 据, 那 么 法 院 可 以 指 示 这 些 办 法 考 虑 到 比 利 时 正 在 寻 求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和 两 国 按 照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做 出 的 宣 言 为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提 供 依 据,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必 须 尽 力 确 定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所 依 据 的 宣 言, 是 否 确 实 赋 予 了 法 院 裁 决 案 情 的 初 步 管 辖 权, 使 法 院 有 能 力 在 其 认 为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 争 端 法 院 注 意 到,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都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考 虑 到 法 院 确 立 管 辖 权 所 需 的 第 一 个 条 件 就 是 存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之 间 有 关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因 此 在 诉 讼 的 这 一 阶 段, 法 院 应 首 先 确 定 在 提 交 诉 请 书 之 日 是 否 初 步 存 在 此 类 争 端 法 院 指 出, 在 达 喀 尔 上 诉 法 院 做 出 判 决 结 束 关 于 将 哈 布 雷 先 生 引 渡 给 比 利 时 的 诉 讼 之 后, 塞 内 加 尔 将 此 案 移 交 非 洲 联 盟 处 理 并 于 2005 年 12 月 23 日 以 普 通 照 会 形 式 将 此 事 通 知 了 比 利 时, 比 利 时 于 2006 年 1 月 11 日 以 普 通 照 会 形 式 对 此 做 出 答 复, 质 疑 塞 内 加 尔 将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的 事 项 移 交 某 个 国 际 组 织 处 理 的 做 法 是 否 履 行 了 公 约 为 其 规 定 的 义 务 比 利 时 辩 称,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没 有 将 他 引 渡 给 比 利 时 对 指 控 其 实 施 的 酷 刑 行 为 进 行 答 辩, 因 此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履 行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尤 其 是 第 7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塞 内 加 尔 认 为, 自 己 已 采 取 措 施 履 行 义 务, 并 重 申 愿 意 继 续 正 在 进 行 的 程 序 以 便 充 分 承 担 其 作 为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鉴 于 前 述 情 况, 法 院 认 为 似 乎 初 步 显 示 当 事 双 方 在 提 交 诉 请 书 之 日 对 如 何 解 释 和 适 用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存 在 争 议 法 院 接 下 来 转 而 处 理 的 问 题 是, 由 于 提 交 诉 请 书 时 存 在 的 争 端 消 失, 是 否 导 致 诉 请 书 因 此 丧 失 标 的, 特 别 是 考 虑 到 塞 内 加 尔 在 听 讯 阶 段 承 认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不 能 仅 通 过 将 案 件 移 交 国 际 组 织 处 理 的 方 式 来 履 行 其 承 担 的 公 约 义 务 这 一 事 实 法 院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仍 然 看 似 在 其 他 与 解 释 或 适 用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有 关 的 问 题 上 存 在 分 歧, 例 如 第 7 条 规 定 义 务 的 履 行 时 限 或 者 那 些 与 审 查 是 否 未 履 行 义 务 有 关 的 情 况 ( 财 务 困 难 法 律 困 难 或 其 他 困 难 )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看 似 继 续 对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其 条 约 义 务 的 方 式 持 不 同 意 见 法 院 后 来 认 定,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仍 然 初 步 存 在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的 那 种 争 端, 尽 管 自 从 提 交 诉 请 书 以 来 争 端 的 范 围 可 能 发 生 了 改 变 - 程 序 性 条 件 法 院 还 指 出,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要 求, 首 先, 任 何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的 争 端 应 当 是 不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的 法 院 认 为, 在 审 议 初 步 管 辖 权 的 阶 段, 法 院 已 有 充 分 理 由 裁 决 比 利 时 已 经 为 谈 判 做 出 了 努 力 法 院 认 为, 外 交 信 函, 尤 其 是 2006 年 1 月 11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比 利 时 希 望 在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涵 盖 的 谈 判 程 序 框 架 内 向 塞 内 加 尔 政 府 提 交 部 分 说 明 显 示 比 利 时 希 望 努 力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这 一 争 端, 只 是 拟 议 的 谈 判 不 能 有 效 地 解 决 这 一 争 端 法 院 因 此 断 定, 争 端 属 于 不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这 一 要 求 必 须 视 为 已 经 初 步 满 足 法 院 接 下 来 评 述, 公 约 规 定, 第 二, 缔 约 国 之 间 无 法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的 争 端 应 根 据 一 方 的 要 求 提 交 仲 裁, 只 有 在 双 方 自 仲 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无 法 就 仲 裁 组 织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才 可 以 将 争 端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法 院 认 为,2006 年 6 月 20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包 含 了 比 利 时 向 塞 内 加 尔 提 出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诉 诸 仲 裁 以 解 决 有 关 公 约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案 适 用 之 争 端 的 明 确 请 求 法 院 指 出, 在 诉 讼 程 序 阶 段, 法 院 有 充 分 理 由 注 意 到, 即 使 假 定 该 普 通 照 会 从 未 到 达 被 请 求 方, 比 利 时 2007 年 5 月 8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也 已 明 确 提 及 这 一 点, 并 且 这 第 二 份 照 会 经 证 实 已 经 送 达 塞 内 加 尔, 收 到 日 期 距 2009 年 2 月 19 日 将 案 件 提 交 法 院 之 日 提 前 了 六 个 多 月 法 院 根 据 上 述 情 况 断 定, 依 照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其 对 该 案 件 具 有 初 步 管 辖 权, 如 果 需 要 的 话, 它 足 以 指 示 比 利 时 请 求 的 临 时 办 法 结 果 法 院 裁 决, 在 这 一 阶 段 不 需 要 查 明 比 利 时 主 张 的 管 辖 权 第 二 依 据, 双 方 根 据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做 出 的 声 明, 是 否 也 能 初 步 为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提 供 依 据 受 保 护 权 利 与 被 请 求 措 施 之 间 的 联 系 法 院 忆 及, 其 依 据 规 约 第 41 条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权 力 的 目 的 是 在 判 决 做 出 前 对 双 方 各 自 权 利 加 以 保 护, 因 此, 法 院 必 须 关 注 通 过 这 些 办 法 对 随 后 可 能 裁 定 归 于 申 请 人 或 被 申 请 人 的 权 利 进 行 保 护 它 还 忆 及, 请 求 的 临 时 办 法 以 及 作 为 法 院 诉 讼 程 序 之 标 的 权 利 之 间 必 须 建 立 起 联 系 作 为 案 件 实 质 法 院 进 一 步 声 明, 其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权 力 只 有 在 一 方 主 张 的 权 利 最 为 确 实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行 使 法 院 评 述, 当 前 诉 讼 程 序 中 所 请 求 指 示 的 临 时 办 法 旨 在 确 保 塞 内 加 尔 在 其 权 力 范 围 内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85

95 施, 保 证 哈 布 雷 先 生 处 于 塞 内 加 尔 当 局 的 监 视 和 控 制 之 下, 直 到 法 院 做 出 最 终 判 决 它 注 意 到, 哈 布 雷 先 生 如 果 离 开 塞 内 加 尔 领 土, 将 影 响 根 据 案 件 实 质 可 能 判 归 比 利 时 的 权 利 此 外, 尽 管 法 院 在 这 一 阶 段 不 需 要 清 楚 确 定 比 利 时 主 张 的 权 利 的 存 在, 也 不 需 要 审 议 比 利 时 主 张 这 些 权 利 的 资 格, 但 是 法 院 评 述, 这 些 权 利 是 建 立 在 对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一 种 可 能 的 解 释 基 础 上 的, 因 此 看 起 来 似 是 而 非 法 院 根 据 上 述 情 况 断 定, 从 这 一 方 面 来 讲, 如 果 需 要 的 话, 也 可 以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无 可 弥 补 的 损 害 和 紧 急 情 况 的 风 险 法 院 忆 及, 其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权 力 只 能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行 使, 即 在 法 院 做 出 最 终 判 决 前, 争 端 中 的 权 利 存 在 可 能 遭 受 无 可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真 实 而 迫 在 眉 睫 的 风 险 的 情 况 下 行 使 法 院 评 述, 比 利 时 引 用 了 最 近 塞 内 加 尔 总 统 阿 卜 杜 拉 耶 瓦 德 在 法 国 国 际 广 播 电 台 西 班 牙 大 众 报 法 国 十 字 报 和 法 新 社 的 专 访, 在 专 访 中, 总 统 指 出, 如 果 国 际 社 会 不 提 供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进 行 审 判 所 需 的 费 用, 那 么 他 无 意 无 限 期 地 将 哈 布 雷 先 生 留 在 塞 内 加 尔 比 利 时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可 能 因 此 解 除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软 禁 法 院 注 意 到, 有 关 哈 布 雷 先 生 离 开 塞 内 加 尔 的 可 能 性 声 明 是 由 塞 内 加 尔 国 家 元 首 发 表 的, 因 此 可 能 会 引 起 比 利 时 方 面 的 某 种 担 忧 法 院 进 一 步 评 述, 比 利 时 的 共 同 代 理 人 在 审 理 中 针 对 法 院 成 员 提 出 的 同 样 问 题 的 答 复 中 坚 称, 塞 内 加 尔 的 代 理 人 以 该 国 政 府 名 义 做 出 的 明 确 无 条 件 的 庄 严 声 明, 足 以 使 比 利 时 认 为 其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已 丧 失 标 的 法 院 评 述, 根 据 塞 内 加 尔 的 观 点, 瓦 德 总 统 向 法 国 国 际 广 播 电 台 做 出 的 声 明, 也 就 是 比 利 时 据 以 请 求 临 时 措 施 的 声 明 已 经 被 断 章 取 义, 并 且 被 赋 予 了 其 本 不 具 有 的 意 义 法 院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已 经 反 复 申 明, 其 并 没 有 打 算 取 消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有 效 控 制 和 监 视 措 施, 并 特 别 声 明, 哈 布 雷 先 生 没 有 有 效 的 旅 行 证 件, 对 他 的 监 视 是 由 塞 内 加 尔 军 队 的 一 支 精 英 部 队 负 责 实 施 的, 已 经 实 施 的 措 施 符 合 公 约 规 定 并 且 与 比 利 时 请 求 的 临 时 措 施 一 致 法 院 忆 及, 塞 内 加 尔 声 明 其 与 欧 洲 联 盟 和 非 洲 联 盟 之 间 旨 在 获 得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所 需 资 金 的 谈 判 进 行 得 非 常 顺 利 它 注 意 到, 塞 内 加 尔 在 审 理 中 数 次 坚 称, 无 论 国 际 社 会 认 捐 用 于 组 织 司 法 诉 讼 程 序 的 资 金 有 没 有 提 供, 其 都 没 有 打 算 取 消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人 身 的 监 视 和 控 制 法 院 引 用 了 塞 内 加 尔 的 共 同 代 理 人 在 审 理 结 束 时 答 复 一 名 法 庭 成 员 的 问 题 所 做 出 的 庄 严 声 明, 内 容 如 下 : 塞 内 加 尔 将 不 会 允 许 哈 布 雷 先 生 在 法 院 对 当 前 案 件 做 出 判 决 前 离 开 塞 内 加 尔 塞 内 加 尔 也 无 意 允 许 哈 布 雷 先 生 在 法 院 对 当 前 案 件 做 出 判 决 前 离 开 塞 内 加 尔 领 土 结 论 法 院 注 意 到 塞 内 加 尔 做 出 的 保 证 后 认 定, 比 利 时 主 张 的 权 利 遭 受 无 可 弥 补 的 损 害 之 风 险 在 本 命 令 之 日 不 明 显, 并 根 据 上 述 情 况 断 定, 在 当 前 案 件 的 情 况 下 不 存 在 任 何 需 要 法 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紧 急 情 况 法 院 在 驳 回 比 利 时 关 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后 澄 清, 当 前 诉 讼 程 序 中 做 出 的 裁 决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对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做 出 预 先 判 断 以 解 决 案 件 实 质, 或 者 对 任 何 有 关 申 请 可 受 理 性 或 案 件 实 质 本 身 的 问 题 做 出 预 先 判 断, 从 而 使 比 利 时 政 府 和 塞 内 加 尔 政 府 就 这 些 问 题 提 交 意 见 的 权 利 不 受 影 响 它 补 充 说, 当 前 的 裁 决 还 使 比 利 时 未 来 基 于 新 的 事 实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75 条 第 3 款 提 交 新 的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权 不 受 影 响 * * * 法 官 科 罗 马 和 优 素 福 的 联 合 声 明 法 官 科 罗 马 和 优 素 福 在 他 们 的 联 合 声 明 中 澄 清, 虽 然 他 们 投 票 赞 成 这 一 命 令, 但 是 他 们 决 定 附 上 一 份 声 明 以 强 调 : 双 方 已 经 承 认, 无 论 该 个 人 地 位 如 何, 根 据 国 际 法 都 不 得 不 予 惩 罚, 而 且 塞 内 加 尔 正 在 努 力 确 保 这 一 特 定 案 例 不 出 现 有 罪 不 罚 的 现 象 两 位 法 官 还 希 望 提 醒 大 家 注 意 非 洲 联 盟 为 防 止 有 罪 不 罚 所 做 出 的 努 力, 这 表 明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案 在 其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联 合 声 明 的 作 者 注 意 到,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之 间 当 前 的 这 一 案 件 涉 及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协 定 和 习 惯 国 际 法 负 有 的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乍 得 前 总 统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义 务, 因 为 他 被 控 在 担 任 总 统 期 间 实 施 或 命 令 实 施 了 某 些 罪 行 他 们 忆 及, 比 利 时 就 该 义 务 援 引 的 主 86

96 要 协 定 权 威 是 1984 年 12 月 10 日 的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他 们 忆 及 比 利 时 在 其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中 寻 求 救 济 的 措 辞 : 法 院 在 就 案 件 实 质 做 出 最 终 判 决 前,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在 其 权 力 范 围 内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保 证 H. 哈 布 雷 先 生 处 于 塞 内 加 尔 司 法 当 局 的 监 视 和 控 制 之 下, 从 而 使 比 利 时 要 求 遵 守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可 以 得 到 正 确 适 用 法 官 科 罗 马 和 优 素 福 注 意 到, 临 时 办 法 的 目 的 是 在 法 院 判 决 前 保 护 各 方 的 权 利, 从 而 确 保 作 为 司 法 诉 讼 争 端 标 的 权 利 不 遭 受 无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他 们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在 口 头 诉 讼 中 数 次 在 法 院 中 声 明 不 会 在 案 件 解 决 前 释 放 哈 布 雷 先 生 法 官 科 罗 马 和 优 素 福 认 为, 这 些 声 明 以 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命 令 相 同 的 方 式 保 护 了 双 方 的 权 利, 并 确 保 防 止 了 无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因 此, 比 利 时 请 求 的 目 的 也 就 达 到 了 他 们 断 定, 法 院 只 需 要 确 认 塞 内 加 尔 做 出 的 声 明, 这 样,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即 丧 失 了 标 的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联 合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投 票 赞 成 法 院 不 予 指 示 比 利 时 请 求 的 临 时 办 法 的 裁 决 然 而, 他 们 却 并 不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在 确 定 初 步 管 辖 权 或 评 估 诉 请 书 是 否 无 意 义 方 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所 需 条 件 已 经 满 足 的 裁 定 他 们 指 出, 法 院 接 受 了 如 下 事 实 : 即 根 据 双 方 对 各 自 立 场 的 解 释, 比 利 时 提 出 的 争 端 ( 即 使 已 具 备 初 步 证 据 ) 也 已 不 再 存 在 ( 命 令, 第 48 段 ) 这 些 解 释 至 少 本 应 引 导 法 院 裁 决 其 就 案 件 实 质 进 行 判 决 的 初 步 管 辖 权 不 成 立, 因 为 在 提 交 诉 请 书 之 时 就 争 端 存 在 与 否 尚 有 非 常 严 重 的 质 疑 这 一 裁 决 本 来 可 以 令 比 利 时 提 起 的 这 一 案 件 继 续 下 去 或 者, 为 了 更 具 备 说 服 力, 法 院 可 以 断 定, 在 双 方 给 出 解 释 之 后, 争 端 已 不 存 在, 因 此 诉 请 书 已 无 意 义 然 而 相 反, 法 院 却 做 出 了 一 项 两 位 法 官 认 为 似 是 而 非 的 结 论, 即 双 方 就 有 关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其 他 问 题 似 乎 仍 然 存 在 争 端 ( 命 令, 第 48 段 ) 并 继 续 提 出 比 利 时 从 未 指 明 其 构 成 争 端 塞 内 加 尔 最 后 也 没 有 解 决 的 此 类 其 他 问 题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忆 及, 法 院 曾 有 机 会 指 出 是 否 存 在 一 项 国 际 争 端 应 客 观 确 定 ( 与 保 加 利 亚 匈 牙 利 和 罗 马 尼 亚 的 和 约 的 解 释, 第 一 阶 段, 咨 询 意 见, 1950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74 页 ) 实 际 上, 法 院 有 义 务 进 行 确 定 法 院 希 望 在 确 定 的 过 程 中, 即 使 根 据 初 步 证 据, 也 能 够 做 到 勤 勉 和 精 确 他 们 认 为,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进 行 的 确 定 不 符 合 这 样 一 项 明 显 要 求 在 结 论 中,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表 示, 希 望 本 案 仍 然 保 留 在 国 际 法 院 的 事 实, 不 会 阻 滞 捐 助 者 为 塞 内 加 尔 提 供 用 于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援 助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不 同 意 见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意 见 不 同 于 法 院 的 多 数 意 见, 他 认 为 当 前 案 件 的 情 况 完 全 符 合 法 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先 决 条 件, 应 当 发 布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命 令 他 指 出, 首 先, 预 防 性 办 法 被 移 用 到 国 际 法 律 程 序 中 以 保 护 管 辖 职 能 本 身 的 效 力, 尤 其 是 面 临 迫 在 眉 睫 的 无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之 时 用 以 保 证 正 义 的 实 现 临 时 办 法, 虽 然 是 根 据 初 步 证 据 而 非 实 质 性 证 据 指 示 的, 但 是 必 然 具 有 约 束 力 本 案 是 根 据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第 30 条 )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的 第 一 案, 法 院 裁 决 其 对 此 拥 有 初 步 管 辖 权 然 而, 他 认 为, 法 院 发 布 的 本 命 令 并 没 有 反 映 出 对 请 求 提 出 的 各 个 问 题 进 行 适 当 审 议 的 全 部 相 关 点 他 评 述, 法 院 近 来 面 临 一 些 情 况, 例 如 当 前 案 件, 超 越 严 格 国 家 间 维 度, 承 认 通 过 临 时 办 法 保 护 的 权 利 中 ( 例 如, 为 了 避 免 局 势 恶 化 而 对 人 身 权 造 成 损 害 而 指 示 命 令 ) 此 处 援 引 的 权 利 对 应 的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普 遍 管 辖 权 原 则 (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 中 的 表 述 为 : 保 护 的 对 应 权 利 是 实 现 正 义 的 权 利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忆 及, 在 审 理 中,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双 方 认 为 应 当 回 顾 乍 得 哈 布 雷 政 权 ( 年 ) 的 暴 行, 这 导 致 了 数 千 受 害 人 被 严 重 践 踏 人 权,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被 严 重 违 反 正 如 乍 得 真 相 委 员 会 在 1992 年 的 报 告 中 所 述 包 括 系 统 实 施 酷 刑, 违 反 了 绝 对 法 的 绝 对 禁 止 规 定 尽 管 自 2000 年 以 来, 塞 内 加 尔 和 比 利 时 国 内 又 曾 发 生 国 家 间 案 件, 且 受 害 者 提 起 了 法 律 诉 讼, 但 是 都 与 哈 布 雷 在 乍 得 执 政 期 间 发 生 的 揭 开 人 类 悲 剧 的 源 头 不 可 分 2006 年,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在 一 群 受 害 者 提 起 的 案 件 中 发 布 了 一 项 临 时 办 法, 非 洲 联 盟 也 授 权 塞 内 加 尔 一 家 有 资 格 的 法 院 代 表 非 洲 对 H.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起 诉 讼 并 进 行 审 判 为 此, 塞 内 加 尔 于 2007 年 初 修 正 了 其 刑 法 典 以 及 刑 事 诉 讼 法 本 案 也 是 联 合 国 人 权 理 事 会 以 及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关 注 的 焦 点 87

97 尽 管 如 此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补 充 说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自 这 种 事 实 发 生 被 报 告 之 日 近 二 十 年 以 来 仍 然 盛 行 生 存 下 来 的 受 害 者 仍 然 在 寻 求 正 义, 其 中 许 多 人 在 寻 求 正 义 的 过 程 中 去 世 了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先 决 条 件 在 本 案 中 明 显 已 经 成 立 关 于 立 即 采 取 的 保 护 实 现 正 义 的 权 利 以 及 服 从 这 种 权 利 的 办 法 存 在 紧 急 情 况 并 且 存 在 迫 在 眉 睫 的 进 一 步 无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 持 续 的 有 罪 不 罚 对 那 些 在 有 生 之 年 没 有 寻 求 到 正 义 的 人 们 而 言, 已 经 构 成 了 一 种 持 续 的 无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情 况 或 起 诉 禁 止 无 限 期 地 拖 延 ; 拖 延 正 义 就 是 否 定 正 义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法 院 不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判 决 应 当 遭 到 严 重 质 疑 此 外, 即 使 国 际 法 院 对 双 方 提 出 的 答 辩 不 满 意, 它 也 无 须 受 其 约 束 ; 法 院 掌 握 管 辖 权, 根 据 其 规 则 ( 第 75 条 第 (1) 和 (2) 款 ), 其 有 权 自 动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即 使 临 时 办 法 与 被 请 求 的 内 容 截 然 不 同 将 H. 哈 布 雷 先 生 软 禁 在 塞 内 加 尔 只 是 案 件 的 一 个 方 面 ; 其 他 方 面 也 值 得 法 院 密 切 关 注, 例 如 声 称 对 H.哈 布 雷 先 生 进 行 审 判 需 要 高 额 的 费 用 增 加 审 前 措 施 仍 需 采 用, 以 及 审 判 举 行 前 所 需 时 间 仍 未 确 定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断 定, 法 院 因 此 应 当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要 求 双 方 定 期 向 其 报 告 为 在 塞 内 加 尔 迅 速 对 H. 哈 布 雷 先 生 进 行 审 判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这 样 才 符 合 所 要 保 护 的 权 利 ( 即 实 现 正 义 的 权 利 ) 以 及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下 普 遍 适 用 对 应 的 义 务 ( 结 果 性 义 务 而 不 仅 仅 是 行 为 性 义 务 ) 的 相 关 性 和 性 质 如 果 法 院 这 样 做 的 话, 它 就 在 支 持 普 遍 管 辖 权 原 则 方 面 开 创 了 一 项 即 使 不 是 历 史 性 的 也 是 重 要 的 先 例, 并 且 担 负 起 了 集 体 捍 卫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捍 卫 者 的 角 色 专 案 法 官 苏 尔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他 附 于 本 命 令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法 官 苏 尔 忆 及 某 些 有 关 专 案 法 官 地 位 的 根 本 原 则 他 的 职 责 是 保 持 法 官 席 上 其 他 法 官 的 独 立 和 客 观 性 他 还 必 须 确 保 选 择 他 的 一 方 的 答 辩 意 见 得 到 适 当 审 议, 即 使 这 些 答 辩 意 见 没 有 得 到 遵 照 虽 然 在 命 令 的 执 行 段 落 中 表 示 了 同 意, 法 官 苏 尔 对 法 院 没 有 对 比 利 时 请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内 容 变 化 控 制 由 塞 内 加 尔 司 法 当 局 实 施 变 为 由 塞 内 加 尔 当 局 实 施 加 以 分 析 这 一 事 实 感 到 遗 憾 根 据 塞 内 加 尔 法 律 只 有 根 据 起 诉 才 能 施 加 司 法 控 制, 而 塞 内 加 尔 当 局 实 施 的 控 制 则 是 指 一 种 行 政 上 的 控 制 和 监 视 措 施 因 此, 比 利 时 最 后 的 请 求 是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继 续 执 行 已 有 的 行 政 控 制, 而 其 最 初 的 主 张 则 暗 示 需 要 塞 内 加 尔 采 取 新 的 司 法 措 施 法 官 苏 尔 认 为, 在 这 一 点 上, 应 当 对 双 方 的 答 辩 予 以 充 分 考 虑 法 官 苏 尔 后 来 对 法 院 审 查 行 使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权 利 的 条 件 的 方 法 进 行 考 虑 他 注 意 到, 法 院 仔 细 而 谨 慎 地 审 议 了 其 对 该 请 求 的 初 步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从 而 充 分 考 虑 各 国 对 其 管 辖 权 的 赞 同 但 是, 他 想 知 道, 如 果 不 采 用 当 前 以 初 步 管 辖 权 和 初 步 可 受 理 性 的 肯 定 性 证 明 为 基 础 的 做 法, 而 采 用 否 定 性 证 明, 用 以 证 明 其 并 非 完 全 不 具 有 管 辖 权 而 该 请 求 并 非 完 全 不 可 受 理, 这 样 对 法 院 和 双 方 是 否 会 更 令 人 满 意 法 院 因 此 可 以 集 中 关 注 评 估 情 况 是 否 需 要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也 就 是 紧 急 情 况 所 要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相 关 性 以 及 无 可 挽 回 的 损 害 之 风 险 判 例 中 这 样 一 项 改 变 将 更 为 贴 近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的 规 定, 该 条 授 权 法 院 在 情 况 需 要 的 情 况 下 独 立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以 保 护 任 何 一 方 的 权 利 法 官 苏 尔 在 不 触 及 案 件 实 质 的 前 提 下, 最 终 审 议 了 有 关 本 命 令 的 判 决 做 出 之 时 双 方 之 间 争 端 存 在 与 否 的 问 题 他 认 为,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同 意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使 作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两 国 负 有 建 立 各 自 刑 事 管 辖 以 及 起 诉 被 控 犯 有 公 约 规 定 罪 刑 的 人 或 者 将 其 引 渡 的 义 务 此 外, 塞 内 加 尔 反 复 声 明 其 将 尽 快 就 哈 布 雷 先 生 被 控 犯 下 的 一 切 罪 行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进 行 审 判, 以 及 塞 内 加 尔 为 此 采 取 的 法 律 措 施 都 使 比 利 时 的 请 求 得 到 了 满 足 因 此, 本 命 令 发 布 之 日, 双 方 之 间 已 不 存 在 任 何 争 端, 法 院 应 当 以 无 理 由 为 依 据 驳 回 比 利 时 的 请 求 88

98 176. 航 行 权 利 和 相 关 权 利 争 端 案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2009 年 7 月 13 日 的 判 决 在 航 行 权 利 和 相 关 权 利 争 端 案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中, 国 际 法 院 于 2009 年 7 月 13 日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段 落 ( 第 156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关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依 照 1858 年 条 约 在 圣 胡 安 河 航 行 区 域 的 航 行 权, (a)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拥 有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进 行 自 由 航 行 的 权 利 ; (b)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的 航 行 权 包 括 乘 客 运 载 ; (c)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的 航 行 权 包 括 乘 客 运 载 ; (d) 以 9 票 对 5 票, 裁 定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乘 坐 哥 斯 达 黎 加 行 使 自 由 航 行 权 船 只 的 人 员, 无 需 获 得 尼 加 拉 瓜 签 证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史 久 镛 比 尔 根 塔 尔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反 对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e)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乘 坐 哥 斯 达 黎 加 行 使 自 由 航 行 权 船 只 的 人 员, 无 需 购 买 尼 加 拉 瓜 旅 游 卡 ; (f) 以 13 票 对 1 票, 裁 定 圣 胡 安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一 岸 的 居 民, 因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快 捷 交 通 方 式, 有 权 在 该 河 航 行, 在 沿 岸 社 区 之 间 开 展 往 来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g) 以 12 票 对 2 票, 裁 定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如 果 快 捷 交 通 方 式 是 满 足 居 民 需 要 的 一 项 条 件, 哥 斯 达 黎 加 有 权 仅 使 用 官 方 船 只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为 向 沿 岸 居 民 提 供 必 需 服 务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反 对 :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h)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履 行 治 安 职 能 的 船 只 无 权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 (i)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无 权 以 该 河 右 岸 边 界 治 安 岗 位 人 员 更 换 和 再 次 补 给 为 目 的, 携 带 官 方 设 备, 包 括 军 用 武 器 和 弹 药,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 (2)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在 圣 胡 安 河 航 行 区 域 管 理 航 行 的 权 利, (a)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要 求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及 其 乘 客, 在 途 经 的 第 一 个 和 最 后 一 个 89

99 尼 加 拉 瓜 边 岗 停 靠 ; (b)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要 求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旅 行 的 人 员 携 带 护 照 或 者 身 份 证 件 ; (c)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向 行 使 尼 加 拉 瓜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发 放 离 岸 检 查 证 书, 但 无 权 在 发 放 此 类 证 书 时 收 取 费 用 ; (d)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为 圣 胡 安 河 上 行 驶 的 船 只 制 定 航 行 时 刻 表 ; (e)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要 求 装 有 桅 杆 或 炮 塔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悬 挂 尼 加 拉 瓜 国 旗 ; (3) 关 于 自 给 性 捕 鱼, 以 13 票 对 1 票, 裁 定 圣 胡 安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岸 居 民 在 该 岸 进 行 自 给 性 捕 鱼 应 作 为 习 惯 权 受 到 尼 加 拉 瓜 的 尊 重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史 久 镛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反 对 :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4)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履 行 1858 年 条 约 对 其 规 定 的 国 际 义 务 的 情 况, (a) 以 9 票 对 5 票, 裁 定 当 尼 加 拉 瓜 要 求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乘 坐 行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的 人 员 取 得 尼 加 拉 瓜 签 证 时, 没 有 履 行 1858 年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史 久 镛 比 尔 根 塔 尔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反 对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b)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当 尼 加 拉 瓜 要 求 圣 胡 安 河 上 乘 坐 行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船 只 的 人 员 购 买 尼 加 拉 瓜 旅 游 护 照 时, 尼 加 拉 瓜 没 有 履 行 1858 年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 (c)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当 尼 加 拉 瓜 要 求 行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船 只 的 操 作 人 员 在 获 取 离 港 检 查 证 书 时 缴 纳 费 用, 尼 加 拉 瓜 没 有 履 行 1858 年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 (5) 一 致 通 过, 驳 回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提 交 的 所 有 其 他 呈 件 * * *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和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个 别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声 明 * *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2005 年 9 月 29 日,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哥 斯 达 黎 加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了 申 请, 就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航 行 权 利 和 相 关 权 利 争 端 对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尼 加 拉 瓜 ) 提 出 诉 讼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此 份 申 请 中, 哥 斯 达 黎 加 援 引 其 1973 年 2 月 20 日 根 据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所 做 声 明 以 及 尼 加 拉 瓜 1929 年 9 月 24 日 根 据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所 做 声 明, 作 为 法 院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根 据 现 行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5 款, 在 其 有 效 期 内, 此 项 声 明 被 视 为 接 受 本 法 院 的 强 制 管 辖 权 哥 斯 达 黎 加 还 援 引 双 方 于 2002 年 9 月 26 日 签 订 的 托 瓦 尔 - 卡 尔 德 拉 协 定 作 为 法 院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另 外, 哥 斯 达 黎 加 援 引 美 洲 和 平 解 决 条 约 第 31 条 各 款, 作 为 法 院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基 础, 该 条 约 根 据 其 第 60 条 正 式 命 名 为 波 哥 大 公 约 法 院 注 意 到,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其 最 后 提 交 的 呈 件 中,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尼 加 拉 瓜 违 反 了 其 国 际 义 务,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无 法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自 由 行 使 其 航 行 权 及 相 关 权 90

100 利 哥 斯 达 黎 加 还 特 别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依 其 行 为 判 断,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以 下 义 务 : (a) 允 许 所 有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及 其 乘 客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进 行 自 由 航 行, 包 括 交 流 乘 客 运 输 和 旅 游 运 输 ; (b) 不 向 该 河 上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及 其 乘 客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c) 不 要 求 行 使 在 该 河 上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个 人 携 带 护 照 或 获 得 尼 加 拉 瓜 签 证 ; (d) 不 要 求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及 其 乘 客 在 该 河 上 的 任 何 尼 加 拉 瓜 岗 位 停 靠 ; (e) 不 以 其 他 形 式 阻 碍 其 行 使 自 由 航 行 权, 包 括 航 行 时 刻 表 和 有 关 旗 帜 的 规 定 ; (f) 允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及 其 乘 客 于 此 类 航 行 中 在 航 行 区 域 岸 边 ( 这 一 带 的 航 行 十 分 频 繁 ) 的 任 何 地 点 停 靠, 除 非 两 国 政 府 明 确 达 成 一 致, 否 则 无 需 支 付 任 何 费 用 ; (g) 允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官 方 船 只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其 目 的 包 括 该 河 右 岸 边 界 岗 哨 人 员 携 官 方 设 备 ( 含 军 用 武 器 和 弹 药 ) 进 行 更 换 和 再 次 补 给, 以 及 有 关 文 件 特 别 是 克 利 夫 兰 裁 决 第 2 条 所 规 定 的 保 护 目 的 ; (h) 依 照 1858 年 4 月 15 日 签 订 的 条 约 及 1888 年 克 利 夫 兰 裁 决 对 其 所 作 的 阐 释, 根 据 1956 年 1 月 9 日 签 署 的 双 边 协 定 第 1 条, 协 助 和 促 进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交 通 运 输 ; (i) 允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岸 居 民 进 行 自 给 性 捕 鱼 鉴 于 以 上 违 约 行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进 一 步 要 求 法 院 判 定 并 宣 布, 尼 加 拉 瓜 必 须 : (a) 立 即 停 止 全 部 持 续 性 的 违 约 行 为 ; (b) 就 所 有 尼 加 拉 瓜 上 述 违 约 行 为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造 成 的 损 害 向 哥 斯 达 黎 加 进 行 赔 偿, 恢 复 其 在 尼 加 拉 瓜 违 约 之 前 的 状 态, 赔 偿 金 额 将 在 诉 讼 过 程 的 另 一 阶 段 决 定 ; 以 及 (c) 依 照 法 院 命 令 的 形 式, 给 予 适 当 保 证, 表 明 不 会 重 复 此 种 非 法 行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还 要 求 法 院 驳 回 尼 加 拉 瓜 发 表 一 项 声 明 的 请 求 在 其 最 后 的 呈 件 中, 尼 加 拉 瓜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提 交 的 请 求 被 总 体 驳 回, 特 别 是 基 于 以 下 原 因 : (a) 或 者 因 为 没 有 违 反 1858 年 4 月 15 日 界 限 条 约 的 条 款 抑 或 尼 加 拉 瓜 的 其 他 任 何 国 际 义 务 ; (b) 或 者 在 合 适 的 情 况 下, 因 为 依 据 1858 年 4 月 15 日 界 限 条 约 条 款 或 一 般 性 国 际 法 律, 所 谓 的 未 履 行 的 义 务 并 非 是 一 项 义 务 另 外, 尼 加 拉 瓜 要 求 法 院 对 诉 讼 状 和 答 辩 状 中 提 及 的 问 题 做 出 正 式 声 明, 这 在 听 证 会 中 也 作 了 重 申 : ( 一 )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遵 守 尼 加 拉 瓜 政 府 对 圣 胡 安 河 航 行 ( 和 靠 岸 ) 的 规 定, 特 别 是 有 关 健 康 和 安 全 问 题 的 规 定 ; ( 二 ) 无 论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还 是 在 尼 加 拉 瓜 岸 停 靠,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为 尼 加 拉 瓜 提 供 任 何 特 殊 服 务 付 费 ; ( 三 ) 对 该 河 与 1858 年 情 况 相 比 在 航 运 中 各 项 现 代 化 改 进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予 以 支 付 ; ( 四 ) 税 船 只 能 在 该 条 约 允 许 的 实 际 货 物 运 输 中 使 用 ; ( 五 )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疏 浚 圣 胡 安 河, 将 其 水 流 量 恢 复 至 1858 年 水 平, 即 使 这 会 影 响 流 入 其 他 现 有 水 体 的 水 量, 比 如 科 罗 拉 多 河 法 院 推 论 过 程 一 地 理 和 历 史 背 景 及 争 端 起 源 提 及 本 案 的 地 理 和 历 史 背 景, 法 院 注 意 到,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政 府 于 1858 年 4 月 15 日 达 成 了 一 项 界 限 条 约,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分 别 于 1858 年 4 月 16 日 和 4 月 26 日 批 准 了 该 条 约 1858 年 界 限 条 约 确 定 了 太 平 洋 至 加 勒 比 海 之 间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的 边 界 路 线 在 距 尼 加 拉 瓜 城 镇 卡 斯 蒂 略 维 耶 荷 三 英 里 处 与 加 勒 比 海 之 间, 该 条 约 沿 圣 胡 安 河 右 岸 确 定 了 两 国 的 边 界 该 条 约 确 立 了 尼 加 拉 瓜 对 圣 胡 安 河 水 域 91

101 的 主 权 和 主 权 内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但 同 时 也 确 认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该 河 下 游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的 航 行 权 由 于 尼 加 拉 瓜 多 次 质 疑 1858 年 条 约 的 有 效 性, 双 方 将 此 问 题 交 由 美 国 总 统 仲 裁 此 外, 双 方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如 果 1858 年 条 约 被 认 定 为 有 效, 那 么 克 利 夫 兰 总 统 还 须 决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作 战 船 只 或 税 务 船 只 是 否 能 够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在 1888 年 3 月 22 日 所 做 的 裁 决 中, 克 利 夫 兰 总 统 认 为 1858 年 条 约 有 效 他 进 一 步 声 明, 根 据 1858 年 条 约 第 6 条, 哥 斯 达 黎 加 作 战 船 只 无 权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但 是 与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航 行 相 关 的 税 船 可 在 该 河 上 航 行 1914 年 8 月 5 日, 尼 加 拉 瓜 与 美 国 签 署 了 一 项 条 约 ( 即 布 里 安 - 查 莫 罗 条 约 ), 该 条 约 给 予 美 国 通 过 圣 胡 安 河 建 造 和 维 护 一 条 大 洋 间 运 河 的 永 久 和 专 属 所 有 权 1916 年 3 月 24 日,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中 美 洲 法 院 对 尼 加 拉 瓜 提 起 诉 讼, 称 尼 加 拉 瓜 没 有 履 行 1858 年 条 约 第 8 条 的 义 务, 即 在 进 行 任 何 运 河 修 建 项 目 前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协 商 1916 年 9 月 30 日, 中 美 洲 法 院 裁 定, 由 于 没 有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协 商, 尼 加 拉 瓜 没 有 履 行 1858 年 界 限 条 约 和 1888 年 克 里 夫 兰 裁 决 中 界 定 的 其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义 务 1956 年 1 月 9 日,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达 成 了 一 项 协 定 ( 即 弗 尼 尔 - 塞 维 利 亚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中 各 项 条 款, 两 国 同 意 协 助 并 促 进 交 通 运 输, 尤 其 是 经 圣 胡 安 河 的 运 输, 并 相 互 合 作 守 卫 共 同 边 界 1980 年 代, 有 关 圣 胡 安 河 航 行 机 制 的 各 种 事 件 开 始 发 生 期 间, 尼 加 拉 瓜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航 行 采 取 了 某 些 限 制, 并 表 明 这 些 仅 为 暂 时 的 特 别 措 施, 旨 在 保 障 武 装 冲 突 中 尼 加 拉 瓜 的 国 家 安 全 因 哥 斯 达 黎 加 表 示 抗 议, 其 中 某 些 限 制 被 暂 时 取 消 1990 年 代 中 期, 尼 加 拉 瓜 采 取 了 进 一 步 的 限 制 措 施, 包 括 向 圣 胡 安 河 上 乘 坐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的 乘 客 收 费 以 及 要 求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在 该 河 沿 岸 的 尼 加 拉 瓜 岗 位 停 靠 1998 年 7 月, 双 方 在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航 行 权 限 方 面 进 一 步 出 现 分 歧, 导 致 尼 加 拉 瓜 采 取 了 某 些 措 施 特 别 是,1998 年 7 月 14 日, 尼 加 拉 瓜 禁 止 运 载 哥 斯 达 黎 加 警 察 部 队 人 员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在 该 河 上 航 行 1998 年 7 月 30 日, 尼 加 拉 瓜 国 防 部 长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公 共 安 全 部 长 签 署 了 一 份 文 件, 即 夸 德 拉 - 利 萨 诺 联 合 公 报 该 文 件 允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武 装 警 力 船 只 在 该 河 航 行, 以 补 充 该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岸 的 边 界 岗 位, 但 条 件 是 船 只 上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警 员 仅 携 带 军 用 武 器, 且 必 须 提 前 通 知 尼 加 拉 瓜 政 府, 并 由 该 政 府 决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是 否 应 由 尼 加 拉 瓜 护 航 1998 年 8 月 11 日, 尼 加 拉 瓜 宣 布 夸 德 拉 - 利 萨 诺 联 合 公 报 在 法 律 上 无 效 哥 斯 达 黎 加 不 接 受 这 一 单 方 面 声 明 双 方 在 圣 胡 安 河 的 航 行 机 制 方 面 一 直 存 在 分 歧 2001 年 10 月 24 日, 尼 加 拉 瓜 称 对 其 接 受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声 明 保 留 意 见, 据 此, 对 于 任 何 基 于 对 1901 年 12 月 31 日 之 前 签 订 批 准 或 制 定 的 条 约 或 仲 裁 裁 决 的 解 释 而 提 出 的 事 务 或 做 出 的 声 明, 尼 加 拉 瓜 不 再 接 受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根 据 双 方 2002 年 9 月 26 日 签 署 的 托 瓦 尔 - 卡 尔 德 拉 协 定, 尼 加 拉 瓜 同 意 在 三 年 内 暂 停 其 2001 年 做 出 的 是 否 接 受 法 院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保 留 意 见 哥 斯 达 黎 加 方 面 也 同 意, 在 这 三 年 期 间, 不 会 向 国 际 法 院 或 其 他 任 何 权 威 机 构, 就 当 前 双 方 有 效 条 约 或 协 议 中 的 任 何 问 题 或 抗 议 提 起 任 何 诉 讼 三 年 暂 停 期 满 后, 双 方 未 能 解 决 存 在 的 分 歧, 哥 斯 达 黎 加 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 就 其 在 圣 胡 安 河 的 航 行 权 利 和 相 关 权 利 在 法 院 对 尼 加 拉 瓜 提 起 诉 讼 尼 加 拉 瓜 并 未 对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提 出 任 何 异 议 二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法 院 忆 及, 根 据 1858 年 4 月 15 日 签 订 的 界 限 条 约, 双 方 同 意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圣 胡 安 河 右 岸 ( 即 哥 斯 达 黎 加 岸 ) 共 享 边 界 的 这 段 流 域 中 享 有 自 由 航 行 权 虽 然 双 方 在 由 此 界 定 的 圣 胡 安 河 部 分 流 域 属 于 尼 加 拉 瓜 这 一 问 题 上 并 无 争 议, 因 为 边 界 位 于 该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一 岸, 同 时 哥 斯 达 黎 加 拥 有 自 由 航 行 权, 但 是 两 国 对 此 项 权 利 的 法 律 基 础 存 在 异 议, 而 最 重 要 的 是 对 于 权 利 的 确 切 范 围, 即 所 允 许 的 航 行 类 型 存 在 争 议 1.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法 律 基 础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此 案 中, 依 据 国 际 习 惯 法, 关 于 是 否 或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存 在 一 个 适 用 于 国 际 河 流 航 行 的 机 制, 不 管 是 针 对 国 际 河 流, 还 是 针 对 圣 胡 安 河 所 处 地 理 位 置 的 区 域 河 流, 它 认 为 无 需 表 明 立 场 所 以, 法 院 也 不 认 为 需 要 裁 定 圣 胡 安 河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说 的 国 际 河 流, 还 是 尼 加 拉 瓜 所 争 论 的 包 含 国 际 因 素 的 国 家 河 流 对 法 院 来 说, 1858 年 界 限 条 约 完 全 明 确 了 相 关 规 定, 且 可 被 用 于 存 在 航 行 权 争 议 的 此 段 圣 胡 安 河 参 照 双 方 其 他 有 效 条 约 条 款 及 从 中 得 出 的 仲 裁 或 司 法 判 决, 该 条 约 足 以 解 决 圣 胡 安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范 围 问 题 92

102 法 院 指 出, 赋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主 要 条 款 载 于 1858 年 条 约 第 6 条 这 一 直 是 双 方 争 论 圣 胡 安 河 航 行 权 范 围 的 焦 点 所 在 根 据 该 条 约 的 西 班 牙 语 版 本 ( 亦 即 唯 一 权 威 版 本 ), 条 约 第 6 条 赋 予 尼 加 拉 瓜 对 圣 胡 安 河 整 条 河 的 完 全 和 专 属 主 权 ( exclusivamente el dominio y sumo imperio ), 然 后, 对 于 圣 胡 安 河 共 享 国 界 的 这 段 流 域, 条 约 也 给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 的 永 久 自 由 航 行 权 ( los derechos perpetuos ) 此 外, 第 6 条 还 规 定, 除 非 两 国 政 府 达 成 一 致, 否 则 河 流 两 岸 国 家 的 船 只 均 有 权 在 该 河 任 何 一 岸 停 靠, 而 无 需 缴 纳 任 何 税 款 ( ninguna clase de impuestos ) 法 院 注 意 到, 1858 年 条 约 中 的 其 他 条 款, 尽 管 对 于 当 前 案 件 并 非 主 要 条 款, 但 仍 与 该 河 航 行 权 问 题 有 关 尤 其 是 第 4 条, 要 求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该 河 本 国 沿 岸 区 域 有 维 护 安 全 的 责 任, 第 8 条 则 要 求 尼 加 拉 瓜 在 与 第 三 国 达 成 任 何 协 议 在 该 河 上 建 造 运 河 或 交 通 线 路 前, 必 须 咨 询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意 见, 当 然 还 有 第 2 条, 其 中 将 该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一 岸 确 定 为 本 案 中 存 在 争 议 的 河 流 在 此 段 流 域 的 两 国 边 界 法 院 认 为, 除 1858 年 条 约 外, 还 应 考 虑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该 河 航 行 权 及 权 利 行 使 条 件 的 条 约, 包 括 1956 年 1 月 9 日 两 国 达 成 的 协 定 ( 即 弗 尼 尔 - 塞 维 利 亚 协 定 ), 其 中 两 国 同 意 尽 其 所 能 开 展 协 作, 特 别 是 根 据 1858 年 条 约 和 1888 年 克 利 夫 兰 总 统 所 做 的 仲 裁 裁 决, 以 促 进 和 加 快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交 通 运 输 上 述 条 约 文 书 必 须 参 照 两 个 重 要 决 定 来 理 解, 这 两 个 决 定 解 决 了 两 国 各 自 权 利 和 义 务 问 题 中 出 现 的 分 歧 :1888 年 3 月 22 日 克 利 夫 兰 总 统 所 做 的 裁 决 ( 即 克 利 夫 兰 裁 决 ); 以 及 中 美 洲 法 院 1916 年 9 月 30 日 针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申 请 书 做 出 的 判 决 两 国 在 当 时 的 案 件 中 针 对 1858 年 条 约 的 解 释 出 现 了 分 歧, 第 一 个 决 定 解 决 了 其 中 的 几 个 问 题 ; 第 二 个 决 定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与 美 国 达 成 协 议, 允 许 通 过 圣 胡 安 河 建 造 和 维 修 一 条 大 洋 间 运 河, 这 种 做 法 忽 视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根 据 该 条 约 第 8 条 所 拥 有 的 权 利, 即 在 达 成 此 种 协 议 前, 应 咨 询 其 意 见 尽 管 两 个 决 定 都 不 直 接 解 决 法 院 面 对 的 问 题, 但 它 们 包 含 了 一 些 参 照 依 据, 在 处 理 当 前 案 件 时 有 必 要 进 行 考 虑 2.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范 围 法 院 注 意 到, 两 国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适 用 范 围 的 定 义 存 在 巨 大 分 歧, 即 1858 年 条 约 赋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永 久 权 利 的 航 行 类 型 两 国 的 不 同 意 见 根 本 在 于 对 界 限 条 约 第 6 条 中 libre navegación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的 解 释 ; 这 就 造 成 了 一 个 主 要 分 歧, 所 涉 权 利 包 含 的 活 动 以 及 不 包 含 的 活 动 的 定 义, 而 后 者 取 决 于 尼 加 拉 瓜 主 权 权 利 酌 情 授 权 和 管 理, 若 尼 加 拉 瓜 认 为 合 适, 可 以 批 准 和 管 理 包 括 该 河 流 域 在 内 的 领 土 上 发 生 的 任 何 活 动 (a) libre navegación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一 表 述 的 确 切 含 义 和 范 围 首 先, 法 院 给 出 了 界 限 条 约 第 6 条 的 西 班 牙 语 版 本 以 及 法 院 自 己 翻 译 的 英 文 版 本, 双 方 存 在 分 歧 的 短 语 未 译 出, 第 6 条 的 英 译 版 本 如 下 :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对 圣 胡 安 河 从 湖 泊 源 头 至 大 西 洋 入 海 口 之 间 的 流 域 享 有 完 全 所 有 权 和 主 权 ; 但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对 该 河 入 海 口 至 卡 斯 蒂 略 维 耶 荷 三 英 里 处 之 间 的 流 域, 享 有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自 由 航 行 权, 无 论 是 在 尼 加 拉 瓜 境 内, 还 是 在 哥 斯 达 黎 加 圣 卡 洛 斯 河 或 萨 拉 皮 基 河 沿 岸 的 内 陆 地 区, 或 是 其 他 始 于 圣 胡 安 河 沿 岸 属 于 该 共 和 国 区 域 的 任 何 水 道 沿 岸 内 陆 地 区 两 国 船 只 可 在 该 河 航 行 区 域 的 任 何 一 岸 停 靠 而 不 受 歧 视, 除 非 两 国 政 府 达 成 一 致, 否 则 无 需 交 税 法 院 注 意 到, 双 方 最 大 分 歧 在 于 词 汇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的 意 义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这 一 表 述 的 唯 一 权 威 版 本 即 西 班 牙 语 版 本 必 须 译 成 法 文 avec des marchandises de commerce, 并 译 成 英 文 with articles of trade( 与 贸 易 物 品 有 关 的 ) ; 换 言 之, 所 涉 objetos 系 指 具 体 物 质, 采 用 的 是 这 一 词 汇 的 物 质 层 面 意 义 结 果, 第 6 条 赋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仅 指 商 业 交 换 中 待 售 商 品 的 运 输 相 反, 哥 斯 达 黎 加 认 为, 该 表 述 的 法 文 意 义 为 à des fins de commerce, 在 英 语 中 则 为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erce(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 ; 所 以 原 文 中 的 objetos 则 为 目 的 目 标 此 类 抽 象 意 义 所 以, 根 据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解 释, 该 条 约 赋 予 该 国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范 围 应 尽 可 能 宽 泛, 不 仅 包 括 商 品 的 运 输, 也 包 括 乘 客 ( 含 游 客 ) 的 运 输 93

103 ( 一 ) 初 步 观 点 法 院 指 出, 首 先 应 由 它 对 本 案 件 中 条 约 的 各 项 条 款 进 行 解 释 这 将 依 照 国 际 法 律 中 这 类 主 题 的 惯 例 进 行, 1969 年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和 第 32 条 已 予 表 明, 法 院 也 曾 几 次 做 出 声 明 ( 见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判 决,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109 至 第 110 页, 第 160 段 ; 见 领 土 争 端 案 ( 利 比 亚 诉 乍 得 ), 判 决, 1994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21 至 第 22 页, 第 41 段 ) 结 果, 尽 管 尼 加 拉 瓜 不 是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的 签 约 国, 且 此 案 中 需 要 解 释 的 条 约 大 大 早 于 该 公 约 的 起 草 时 间, 但 是 这 都 不 妨 碍 法 院 参 照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1 和 第 32 条 中 所 提 出 的 解 释 原 则 其 次, 尼 加 拉 瓜 的 理 由 没 有 说 服 法 院, 使 其 相 信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应 从 狭 义 来 解 释, 因 其 限 制 了 该 条 约 赋 予 的 尼 加 拉 瓜 对 该 河 的 主 权, 而 这 又 是 第 6 条 提 出 的 最 重 要 的 原 则 对 于 法 院 来 说, 虽 然 不 能 贸 然 对 一 个 国 家 的 领 土 主 权 加 以 限 制, 但 这 不 意 味 着 施 加 此 类 限 制 的 条 约 条 款 就 应 该 从 狭 义 角 度 来 解 释, 如 本 案 中 的 条 款 若 条 约 中 的 某 一 条 款 意 欲 对 某 国 主 权 加 以 限 制, 仍 应 和 一 份 条 约 中 的 其 他 条 款 一 样 对 其 进 行 解 释, 即 遵 循 条 约 作 者 的 意 图 来 解 释, 这 在 条 约 文 本 中 以 及 其 他 解 释 过 程 存 在 的 相 关 因 素 中 都 有 反 映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注 意 到, 只 要 读 一 下 第 6 条, 就 可 明 确, 双 方 无 意 在 尼 加 拉 瓜 对 该 河 主 权 和 哥 斯 达 黎 加 永 久 性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之 间 建 立 高 低 层 级 关 系, 这 两 种 主 张 是 相 互 制 衡 的 尼 加 拉 瓜 主 权 要 得 到 确 保, 但 是 这 不 能 损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其 领 土 内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实 质, 确 定 此 项 权 利 正 是 本 案 的 重 点 ; 自 由 航 行 权 虽 然 是 永 久 性 的, 但 其 前 提 是 不 损 害 领 土 主 权 的 关 键 性 特 权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不 能 先 验 推 断 对 libre navegación...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应 作 特 别 狭 义 的 解 释, 或 进 行 广 义 解 释 最 后, 法 院 注 意 到,1888 年 克 利 夫 兰 裁 决, 抑 或 1916 年 中 美 洲 法 院 的 判 决, 都 未 能 解 决 本 案 中 的 任 何 争 议 点 双 方 都 想 用 此 前 的 这 些 判 决 来 支 持 自 己 的 立 场 但 是, 这 些 尝 试 无 论 如 何 都 没 能 说 服 法 院 克 利 夫 兰 裁 决 仅 限 于 解 决 两 国 交 给 仲 裁 人 的 明 确 的 解 释 问 题 这 些 问 题 不 涉 及 词 汇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的 确 切 意 义 ; 所 以 在 该 裁 决 中 寻 求 并 未 提 交 给 仲 裁 者 的 问 题 答 案 是 无 用 的 所 以, 虽 然 此 裁 决 声 明, 依 据 该 条 约, 哥 斯 达 黎 加 作 战 船 只 无 权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而 其 税 船 则 有 权 这 样 做, 但 是 不 能 把 这 一 判 决 沿 用 于 属 于 该 国 但 不 属 于 上 述 两 种 类 别 的 船 只 上 去 同 样, 尽 管 仲 裁 人 使 用 了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erce(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 这 一 短 语, 并 加 了 引 号, 但 可 推 断 这 仅 仅 是 因 为 它 是 双 方 提 交 给 仲 裁 人 文 件 中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这 一 短 语 的 英 文 翻 译, 仲 裁 人 在 解 释 该 条 约 的 过 程 中, 也 无 意 解 决 提 交 问 题 以 外 的 其 他 问 题 关 于 中 美 洲 法 院 1916 年 做 出 的 判 决, 不 管 其 如 何 重 要, 其 执 行 部 分 也 仅 仅 基 于 该 条 约 第 8 条 中 确 切 条 款 的 应 用, 这 在 本 案 中 也 未 涉 及 ( 二 ) 短 语 con objetos 的 确 切 意 义 法 院 注 意 到, 根 据 语 境, 西 班 牙 词 语 objetos 可 表 示 上 述 提 到 的 两 种 意 思 对 语 境 进 行 研 究 之 后, 法 院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的 解 释 不 成 立 主 要 是 因 为, 给 con objetos 赋 予 with goods( 商 品 的 ) 或 者 with articles( 物 品 的 ) 的 意 思, 该 短 语 所 处 的 整 个 句 子 变 得 没 有 意 义 相 反,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词 语 con objetos 的 解 释 使 整 个 句 子 意 思 连 贯 法 院 补 充 道, 还 有 其 他 三 个 论 据 支 持 这 一 结 论, 这 些 论 据 均 指 向 同 一 结 论 第 一, objetos 在 1858 年 条 约 另 一 条 ( 第 8 条 ) 中 也 曾 出 现, 在 第 8 条 中, 该 词 仅 能 采 用 目 的 或 主 题 这 一 抽 象 意 义 : Nicaragua se compromete á no concluir otro (contrato) sobre los expresados objetos ( 尼 加 拉 瓜 同 意 不 会 以 此 目 的 达 成 任 何 其 他 合 约 ) 所 以 可 以 合 理 推 测, 双 方 倾 向 于 从 抽 象 角 度 理 解 objetos, 或 者 至 少, 他 们 在 条 约 制 定 中 对 此 种 意 义 更 为 熟 悉 第 二,1857 年 12 月 8 日 双 方 签 订 的 卡 纳 斯 - 马 丁 内 兹 和 平 条 约 可 进 一 步 提 供 推 理 依 据, 但 该 条 约 没 有 被 批 准 也 从 未 生 效 这 份 条 约 后 来 被 1858 年 界 限 条 约 所 取 代, 关 于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航 行 权, 界 限 条 约 重 复 了 前 一 条 约 中 的 某 些 条 款, 其 中 包 括 短 语 artículos de comercio, 毫 无 疑 问, 该 短 语 译 为 贸 易 中 的 物 品 或 商 品 这 可 以 表 明, 当 双 方 想 要 表 达 商 务 交 易 中 的 实 物 财 产 时, 他 们 使 用 了 一 个 并 非 objetos de 94

104 comercio 的 词, 其 优 势 就 在 于 不 存 在 歧 义 最 后, 法 院 认 为 有 一 点 也 非 常 重 要,1887 年 双 方 各 自 向 克 利 夫 兰 总 统 提 交 了 1858 年 条 约 的 英 译 本, 以 便 他 在 应 请 求 进 行 的 仲 裁 程 序 中 加 以 使 用 尽 管 双 方 译 文 并 不 完 全 相 同, 但 却 都 使 用 了 同 一 短 语 来 指 代 原 文 中 的 con objetos de comercio :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erce(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 所 以, 法 院 接 受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erce(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 这 一 确 切 意 义 ( 三 ) commerce( 商 业 ) 一 词 的 意 义 之 后, 法 院 又 研 究 了 第 6 条 中 commerce( 商 业 ) 一 词 的 确 切 意 义 在 尼 加 拉 瓜 看 来, 在 该 条 约 中, commerce( 商 业 ) 仅 包 括 商 品 实 物 货 品 的 买 卖, 但 所 有 服 务 项 目 都 不 包 含 其 中, 比 如 运 载 乘 客 尼 加 拉 瓜 还 辩 论 说, 即 使 该 短 语 译 为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erce(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 结 果 还 是 一 样, 因 为 在 1858 年, commerce( 商 业 ) 一 词 必 定 意 味 着 商 品 贸 易, 而 没 有 扩 展 至 服 务, 因 为 把 服 务 包 含 其 中 还 只 是 最 近 的 事 情 尼 加 拉 瓜 认 为, 条 约 中 使 用 的 词 语 其 意 义 应 以 该 条 约 起 草 时 的 意 义 为 准, 而 不 是 现 在 的 意 义, 这 一 点 很 重 要, 当 前 的 词 义 与 当 时 的 意 义 可 能 大 不 相 同, 所 以 只 有 以 当 时 的 词 义 为 准 才 能 保 持 该 条 约 作 者 的 本 意 ; 而 解 释 工 作 中 的 主 要 任 务 就 是 确 定 作 者 的 本 意 哥 斯 达 黎 加 则 认 为, 该 条 约 中 commerce( 商 业 ) 的 用 法 包 括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的 任 何 活 动, 包 括, 除 其 他 外, 乘 客 ( 含 游 客 ) 和 商 品 的 运 载 对 于 该 申 请 人, commerce( 商 业 ) 包 括 圣 胡 安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岸 村 镇 居 民 的 流 动 与 接 触, 也 包 括 哥 斯 达 黎 加 公 职 人 员 以 航 行 为 目 的 使 用 该 河, 以 便 为 当 地 居 民 提 供 必 需 的 服 务, 比 如 医 疗 卫 生 教 育 和 安 全 法 院 裁 定, 法 院 既 不 赞 成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呼 吁 的 极 度 广 义 的 解 释, 也 不 赞 成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的 极 度 狭 义 的 解 释 对 于 前 者, 法 院 注 意 到, 假 如 接 受 这 一 解 释, 将 使 以 商 业 目 的 的 航 行 包 含 或 几 乎 包 含 了 该 河 上 的 所 有 航 行 方 式 如 果 这 是 双 方 签 订 该 条 约 的 本 意, 那 将 很 难 看 出 为 什 么 双 方 还 要 特 意 指 出, 自 由 航 行 权 要 以 商 业 目 的 为 前 提, 因 为 这 句 话 几 乎 没 有 任 何 影 响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的 狭 义 解 释, 法 院 注 意 到, 该 解 释 仅 有 两 个 论 据 支 持 : 第 一 是 基 于 被 告 对 于 con objetos 的 解 释, 该 解 释 刚 刚 被 驳 回 ; 第 二 是 基 于 commerce( 商 业 ) 应 以 起 草 该 条 约 时 的 狭 义 词 意 为 准 这 一 说 法 法 院 对 第 二 个 论 据 也 不 予 赞 同 的 确, 解 读 条 约 所 用 术 语 须 依 照 当 事 双 方 议 定 的 共 同 意 愿, 按 照 定 义, 共 同 意 愿 在 条 约 缔 结 的 同 时 产 生 这 可 能 会 引 起 法 庭 辩 论, 或 导 致 当 事 双 方 在 为 了 严 格 遵 守 条 约 而 试 图 确 定 条 约 含 义 时, 推 断 条 约 起 草 时 术 语 的 含 义, 因 为 这 样 做 能 够 阐 明 当 事 双 方 的 共 同 意 愿 在 某 些 案 件 中, 需 要 法 院 解 读 那 些 自 条 约 缔 结 之 时 起 有 所 变 化 的 术 语, 法 院 即 依 此 进 行, 在 这 些 案 件 中, 法 院 遵 照 原 意 ( 例 见 摩 洛 哥 境 内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国 民 的 权 利 案 ( 法 国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1952 年 8 月 27 日 的 判 决 ( 1952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176 页 ), 关 于 1836 年 所 缔 结 的 条 约 上 下 文 中 争 端 一 词 的 含 义, 法 院 已 在 条 约 缔 结 之 时 确 定 该 术 语 在 摩 洛 哥 的 含 义 ; 卡 西 基 里 / 塞 杜 杜 岛 案 ( 博 茨 瓦 纳 诉 纳 米 比 亚 )1999 年 12 月 13 日 的 判 决 ( 1999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 二 ), 第 1062 页, 第 25 段 ), 关 于 1890 年 英 德 协 定 缔 结 之 时, 主 航 道 中 心 和 航 道 分 界 线 的 含 义 ) 但 是, 对 法 院 而 言,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术 语 的 含 义 与 其 在 条 约 缔 结 时 含 义 不 同 的 情 况 下, 不 应 考 虑 术 语 在 为 适 用 之 目 的 而 解 读 条 约 时 的 含 义 一 方 面, 按 照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1 条 第 (3) 款 (b) 项 的 意 思, 当 事 双 方 事 后 的 做 法 会 导 致 背 离 基 于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默 契 的 初 始 意 愿 另 一 方 面,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条 约 缔 结 时, 当 事 双 方 愿 意 或 假 定 愿 意 赋 予 所 用 术 语 或 部 分 所 用 术 语 变 化 而 并 非 一 成 不 变 的 含 义 或 内 容, 以 考 虑 到 国 际 法 的 发 展 变 化 等 情 况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为 尊 重 而 不 背 离 当 事 双 方 在 条 约 缔 结 时 的 共 同 意 愿, 的 确 要 考 虑 所 提 及 术 语 在 条 约 各 适 用 场 合 中 的 含 义 因 此, 如 当 事 双 方 用 到 条 约 中 的 一 般 术 语, 且 当 事 双 方 必 定 知 道 术 语 的 含 义 可 能 会 随 着 时 间 而 变 化, 而 条 约 缔 结 已 久 或 持 续 有 效, 则 按 照 惯 例, 必 须 假 定 当 事 双 方 已 计 划 赋 予 术 语 变 化 的 含 义 在 法 院 看 来, 本 案 中 商 业 (comercio) 一 词 即 属 此 例, 如 在 1858 年 条 约 第 6 条 中 用 到 的 那 样 首 先, 该 术 语 为 一 般 术 语, 指 的 是 一 类 活 动 其 次, 1858 年 条 约 无 限 期 有 效 ; 自 一 开 始 起, 该 条 约 就 是 为 了 创 建 一 个 以 恒 久 有 效 为 特 征 的 法 律 制 度 法 院 由 此 得 出 结 论, 定 义 哥 斯 达 黎 加 特 别 是 包 95

105 括 商 业 (comercio) 一 词 在 内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范 围 的 术 语, 必 须 理 解 为 其 在 该 条 约 各 个 适 用 场 合 中 的 含 义, 而 不 一 定 是 其 原 意 因 此, 即 使 假 定 商 业 (commerce) 一 词 在 现 今 的 含 义 不 同 于 其 在 19 世 纪 中 期 的 含 义, 为 适 用 该 条 约 起 见, 必 须 将 其 理 解 为 现 在 的 含 义 因 此, 法 院 裁 定, 所 涉 自 由 航 行 权 既 适 用 于 货 物 运 输 也 适 用 于 人 员 运 输, 因 为 当 今 人 员 运 输 活 动 可 以 是 商 业 性 质 的 承 运 人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从 事 运 输 活 动 即 属 于 此 情 况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将 游 客 运 输 排 除 在 此 类 之 外 (b)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属 自 由 航 行 权 包 含 的 活 动 ( 一 ) 私 人 航 行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1858 年 条 约 第 6 条 的 规 定, 该 自 由 航 行 权 必 定 包 括 两 类 私 人 航 行 : 运 送 商 业 交 易 货 物 船 只 的 航 行 ; 运 送 付 费 而 非 象 征 性 付 费 以 换 取 此 运 输 服 务 的 乘 客 船 只 的 航 行 法 院 进 一 步 认 为, 考 虑 到 该 地 区 所 处 的 地 理 位 置, 1858 年 条 约 的 作 者 无 意 剥 夺 构 成 两 国 边 界 线 的 圣 胡 安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河 岸 居 民 使 用 该 河 满 足 基 本 需 求 甚 至 进 行 非 商 业 性 活 动 的 权 利 而 在 该 条 约 第 2 条, 当 事 双 方 选 择 将 分 界 线 设 在 河 岸 上, 考 虑 到 该 条 约 缔 结 的 历 史 背 景 以 及 序 言 和 第 1 条 中 所 规 定 的 条 约 目 标 和 目 的, 必 须 假 定 当 事 双 方 计 划 为 沿 岸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人 保 留 最 小 航 行 权, 以 维 持 该 河 沿 岸 村 民 的 正 常 生 活 法 院 认 为, 该 项 权 利 虽 然 不 能 从 第 6 条 的 语 言 表 述 中 推 断 得 出, 但 可 以 从 该 条 约 的 整 体 规 定 尤 其 是 分 界 线 的 设 立 方 式 推 断 出 来 ( 二 ) 官 方 船 只 在 法 院 看 来, 显 然 1858 年 条 约 在 第 6 条 中 并 未 规 定 任 何 官 方 ( 或 公 共 ) 船 只 特 别 制 度 第 6 条 规 定 的 唯 一 标 准 不 是 基 于 船 只 属 于 公 有 还 是 私 有, 而 是 依 据 航 行 目 的 : 是 为 了 商 业 目 的 且 从 已 确 立 的 自 主 权 中 获 益 ; 还 是 为 了 非 商 业 目 的 且 不 从 已 确 立 的 自 主 权 中 获 益 法 院 认 为, 按 照 一 般 规 则, 以 维 护 公 共 秩 序 和 非 营 利 性 公 用 事 业 为 目 的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尤 其 是 警 卫 船 只 的 航 行, 不 受 1858 年 条 约 第 6 条 的 约 束, 税 务 船 只 除 外, 其 问 题 已 由 1888 年 仲 裁 解 决 此 外, 法 院 认 为, 无 论 如 何, 哥 斯 达 黎 加 都 未 能 证 实 其 主 张, 即 河 道 运 输 是 供 应 该 河 沿 岸 警 卫 哨 所 或 哨 所 驻 守 人 员 换 岗 的 唯 一 途 径 但 是, 法 院 认 为, 上 述 关 于 为 了 满 足 岸 上 居 民 基 本 需 求 ( 快 捷 的 运 输 是 满 足 这 些 需 求 的 条 件 ) 而 在 该 河 航 行 的 私 人 船 只 的 理 由 对 某 些 哥 斯 达 黎 加 官 方 船 只 也 同 样 有 效, 因 为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官 方 船 只 仅 被 用 作 向 居 民 提 供 满 足 日 常 生 活 所 需 的 物 品 三 尼 加 拉 瓜 航 行 管 理 权 1. 一 般 性 意 见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书 状 中, 当 事 双 方 在 尼 加 拉 瓜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使 用 该 河 的 管 理 权 范 围 甚 至 此 权 利 是 否 存 在 上 存 在 分 歧 在 口 头 答 辩 过 程 中, 这 种 立 场 分 歧 大 体 消 失 但 是,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管 理 权 利 范 围 及 尼 加 拉 瓜 已 采 取 并 继 续 实 施 的 某 些 措 施, 当 事 双 方 仍 存 在 分 歧 特 别 是, 在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是 有 义 务 告 知 哥 斯 达 黎 加 其 制 定 的 规 定, 还 是 有 义 务 提 前 就 拟 议 的 规 则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进 行 磋 商 方 面, 双 方 存 在 分 歧 (a) 特 征 法 院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管 理 哥 斯 达 黎 加 行 使 1858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航 行 自 由 权 按 照 法 院 的 说 法, 该 权 利 并 非 没 有 限 制, 受 到 当 事 双 方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制 约 本 案 中 的 规 定 具 有 以 下 特 征 : 必 须 使 活 动 受 到 某 些 规 定 的 制 约, 而 不 能 使 自 由 航 行 权 无 法 行 使 或 大 受 阻 碍 ; 必 须 与 该 条 约 的 条 款 一 致, 如 第 6 条 中 禁 止 单 方 面 征 税 ; 必 须 有 合 法 目 的, 如 航 海 安 全 预 防 犯 罪 及 公 共 安 全 和 边 境 管 制 ; 不 得 歧 视, 且 在 制 定 时 刻 表 等 事 务 方 面, 如 适 用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则 必 须 同 样 适 用 于 尼 加 拉 瓜 船 只 ; 不 得 不 合 理, 这 意 味 着, 与 实 施 保 护 相 比, 其 对 行 使 所 涉 权 利 的 不 利 影 响 不 得 明 显 过 大 (b) 告 知 法 院 现 在 审 议, 尼 加 拉 瓜 是 有 告 知 哥 斯 达 黎 加 其 采 取 的 该 河 航 行 管 理 措 施 的 法 律 义 务, 还 是 在 尼 加 拉 瓜 采 取 此 类 措 施 之 前 通 知 哥 斯 达 黎 加 并 与 之 磋 商 的 法 律 义 务 96

106 关 于 当 事 一 方 告 知 另 一 方 其 采 取 的 该 河 航 行 相 关 措 施, 虽 然 1858 年 条 约 未 做 出 明 确 的 一 般 性 规 定, 但 是 法 院 认 为, 在 本 案 的 情 况 下, 有 三 个 因 素 共 同 要 求 有 义 务 告 知 规 定 第 一 个 因 素 可 在 1956 年 协 议 中 找 到, 协 议 中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合 作 以 方 便 圣 胡 安 河 上 交 通 及 可 能 由 另 一 方 国 民 的 企 业 向 一 方 领 土 提 供 的 那 些 运 输 服 务 第 二 个 因 素 恰 恰 在 于 规 定 的 论 题 : 在 两 国 都 拥 有 权 利 的 河 流 上 的 航 行, 一 国 为 主 权 国 家, 一 国 有 航 行 权 这 一 要 求 出 于 此 种 航 道 航 行 的 实 际 需 要 第 三 个 因 素 恰 恰 在 于 规 定 的 性 质 如 规 定 是 为 了 使 所 论 及 活 动 受 到 规 定 的 制 约, 则 必 须 将 这 些 规 则 告 知 进 行 该 活 动 的 当 事 方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尼 加 拉 瓜 有 义 务 告 知 哥 斯 达 黎 加 其 制 定 的 关 于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体 制 的 规 定 但 该 义 务 不 扩 展 至 在 尼 加 拉 瓜 采 取 规 则 之 前 进 行 通 知 或 磋 商 2. 遭 到 哥 斯 达 黎 加 反 对 的 尼 加 拉 瓜 具 体 措 施 的 合 法 性 (a) 停 驶 及 身 份 确 认 要 求 关 于 要 求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在 该 河 沿 岸 各 尼 加 拉 瓜 哨 所 停 驶, 并 要 求 乘 客 携 带 护 照 这 一 义 务 的 合 法 性, 法 院 认 为, 作 为 主 权 国 家,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知 道 进 入 其 领 土 的 船 只 的 身 份, 也 有 权 知 道 它 们 已 经 离 开 在 尼 加 拉 瓜 看 来, 要 求 出 具 护 照 或 某 种 身 份 证 明 的 权 利, 是 行 使 该 权 利 的 合 法 一 部 分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法 律 执 行 和 环 境 保 护 方 面, 尼 加 拉 瓜 也 负 有 相 关 义 务 因 此, 尼 加 拉 瓜 关 于 船 只 驶 入 和 驶 出 时 停 驶 并 接 受 搜 查 的 要 求 是 合 法 的 但 是, 法 院 不 认 为 要 求 沿 圣 胡 安 河 航 行, 如 从 圣 卡 洛 斯 河 驶 入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船 只 在 任 何 中 间 地 点 停 驶 的 一 般 性 要 求 合 理 合 法 相 应 地,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要 求 船 只 停 驶 及 船 员 和 乘 客 登 记 并 携 带 身 份 证 明 的 反 对 无 效 (b) 离 境 清 关 证 明 法 院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所 援 引 的 目 的, 即 航 行 安 全 环 境 保 护 及 刑 法 执 行, 均 属 合 法 目 的 此 外, 离 境 清 关 证 明 的 要 求 似 乎 并 未 严 重 妨 碍 哥 斯 达 黎 加 行 使 航 行 自 由 在 法 院 看 来, 另 一 个 要 问 的 问 题 是, 按 照 先 前 的 惯 例, 检 查 和 鉴 定 是 否 应 由 船 只 运 营 者 国 籍 所 在 国 比 照 海 上 航 行 进 行 但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方 面 未 表 示 其 能 够 承 担 该 责 任 它 也 没 有 指 出 任 何 因 随 意 拒 绝 出 示 证 明 而 致 使 航 行 受 阻 的 情 况 因 此, 哥 斯 达 黎 加 关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无 须 得 到 离 境 清 关 证 明 的 主 张 不 能 予 以 支 持 (c) 签 证 和 旅 游 卡 法 院 一 开 始 指 出, 必 须 对 要 求 获 得 签 证 和 要 求 获 得 旅 游 卡 进 行 区 分 一 国 发 放 或 拒 绝 发 放 签 证 的 权 利, 是 一 国 拥 有 的 控 制 他 国 人 员 进 入 其 国 境 权 利 的 实 际 表 达 在 法 院 看 来, 行 使 航 行 自 由 的 船 只 上 的 乘 客, 而 非 沿 岸 居 民 和 某 些 哥 斯 达 黎 加 商 人, 须 持 有 发 放 的 签 证, 这 一 要 求 提 出 了 一 个 问 题, 即 哪 一 方 有 权 享 有 1858 年 条 约 第 6 条 规 定 的 以 商 业 为 目 的 的 航 行 自 由 权 并 从 中 获 益 依 据 该 条 约 第 6 条 的 规 定,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权 利 所 有 人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为 了 商 业 目 的 在 圣 胡 安 河 航 行 时,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的 所 有 者 和 运 营 者 从 该 权 利 中 获 益 行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航 行 自 由 权 的 船 只 上 的 乘 客 也 从 该 权 利 中 获 益, 即 使 这 些 乘 客 不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国 民 法 院 忆 及, 一 国 发 放 或 拒 发 签 证 的 权 利 可 自 行 酌 定 但 是 本 案 中, 尼 加 拉 瓜 不 能 向 可 能 获 益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人 员 提 出 签 证 要 求 若 此 利 益 被 剥 夺, 则 该 航 行 自 由 会 受 到 妨 碍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法 院 认 为, 提 出 签 证 要 求 违 背 了 该 条 约 第 6 条 规 定 的 权 利 法 院 注 意 到, 事 实 上, 在 这 些 要 求 生 效 期 间, 乘 坐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在 该 河 航 行 的 游 客 人 数 有 所 增 加 此 外, 哥 斯 达 黎 加 没 有 给 出 随 意 拒 绝 向 游 客 发 放 签 证 的 证 据, 且 尼 加 拉 瓜 指 出, 它 并 不 要 求 圣 胡 安 游 客 主 要 来 源 国 的 公 民 拿 到 签 证 另 外, 沿 岸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社 区 居 民 及 经 常 使 用 该 河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商 人 是 例 外 但 是, 这 并 不 影 响 上 述 的 法 律 情 形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尼 加 拉 瓜 不 能 要 求 乘 坐 在 该 河 行 使 航 行 自 由 权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的 人 员 取 得 签 证 当 然, 如 他 们 希 望 从 该 河 进 入 尼 加 拉 瓜 岸 上 领 土 或 经 共 有 河 段 驶 向 尼 加 拉 瓜 湖, 则 另 当 别 论 考 虑 到 因 执 法 和 环 境 保 护 等 原 因,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知 道 希 望 进 入 该 河 者 的 身 份, 法 院 认 为, 为 保 护 这 些 利 益, 它 可 以 恰 当 采 取 的 一 项 措 施 是, 以 与 此 目 的 相 关 的 充 分 理 由 拒 绝 某 人 进 入 如 就 相 关 目 的 来 说, 这 种 行 为 正 当, 则 不 违 背 航 行 自 由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要 求 游 客 拿 到 旅 游 卡, 这 一 要 求 97

107 似 乎 并 非 为 了 方 便 其 控 制 进 入 圣 胡 安 河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尼 加 拉 瓜 只 是 给 出 了 关 于 旅 游 卡 的 操 作 及 提 到 的 豁 免 情 况 的 真 实 信 息 它 未 提 到 作 为 提 出 此 要 求 理 由 的 合 法 目 的 乘 客 如 希 望 乘 坐 在 该 河 行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航 行 自 由 权 的 船 只, 就 必 须 首 先 购 买 旅 游 卡, 这 一 要 求 与 航 行 自 由 权 不 一 致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尼 加 拉 瓜 不 能 要 求 乘 坐 在 该 河 行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航 行 自 由 权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的 人 员 购 买 旅 游 卡 (d) 费 用 在 法 院 看 来, 1858 年 条 约 赋 予 双 方 船 只 停 靠 对 方 河 岸 的 权 利, 并 规 定 行 使 这 一 特 别 权 利 免 征 税 费 如 行 使 在 该 河 的 航 行 权 是 免 费 且 免 收 任 何 费 用 一 样, 在 另 一 方 岸 上 停 靠 也 是 如 此 依 照 法 院 对 该 情 形 的 理 解, 哥 斯 达 黎 加 不 反 对 尼 加 拉 瓜 因 安 全 环 保 及 执 法 等 原 因 检 查 该 河 上 的 船 只 的 权 利 法 院 认 为, 该 权 利 无 论 如 何 都 属 于 尼 加 拉 瓜 对 该 河 主 权 的 一 方 面 但 是, 主 权 国 的 那 些 治 安 活 动 不 包 括 向 船 只 运 营 者 提 供 服 务, 因 此,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收 费 必 须 被 视 为 不 合 法 因 此, 哥 斯 达 黎 加 关 于 向 在 该 河 行 使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收 取 离 境 清 关 证 明 费 用 的 主 张 必 须 予 以 支 持 (e) 制 定 时 刻 表 法 院 忆 及, 依 照 法 律, 行 使 管 理 权 包 括 对 所 涉 活 动 施 加 限 制 法 庭 上 的 有 限 证 据 不 能 表 明 过 分 使 用 该 河 进 行 夜 间 航 行 法 院 因 此 推 定, 尼 加 拉 瓜 禁 止 夜 间 航 行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航 行 权 的 干 涉 是 有 限 的, 不 等 于 对 该 权 利 的 非 法 妨 碍, 尤 其 在 考 虑 管 理 目 的 的 情 况 下 (f) 国 旗 法 院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对 圣 胡 安 河 享 有 主 权, 在 行 使 其 主 权 权 利 时 可 要 求 在 该 河 航 行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在 桅 杆 或 塔 楼 上 悬 挂 该 国 国 旗 该 要 求 无 论 如 何 不 可 被 视 为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行 使 1858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航 行 自 由 权 的 阻 碍 此 外, 法 院 注 意 到, 它 未 收 到 任 何 证 据 表 明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因 尼 加 拉 瓜 的 国 旗 要 求 而 被 禁 止 在 圣 胡 安 河 航 行 因 此, 在 法 院 看 来, 哥 斯 达 黎 加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设 立 与 国 旗 相 关 的 条 件 违 背 了 不 妨 碍 行 使 航 行 自 由 权 义 务 的 主 张 不 能 予 以 支 持 (g) 结 论 由 以 上 得 出 结 论, 在 以 上 (a) (b) (e) 和 (f) 分 节 所 论 及 事 宜 方 面, 尼 加 拉 瓜 遵 照 1858 年 条 约 行 使 了 其 管 理 权 ; 但 是 它 采 取 了 要 求 签 证 和 旅 游 卡 及 行 使 航 行 自 由 权 的 船 只 船 只 运 营 者 和 乘 客 支 付 费 用 的 措 施, 违 背 了 1858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四 自 给 性 捕 鱼 尼 加 拉 瓜 称,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该 主 张 不 能 接 受, 因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没 有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包 含 ( 甚 至 没 有 暗 含 ) 与 自 给 性 捕 鱼 相 关 的 主 张,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的 这 一 论 点, 法 院 注 意 到, 所 指 控 的 尼 加 拉 瓜 对 于 指 称 的 自 给 性 捕 鱼 权 利 的 干 涉 发 生 在 请 求 书 提 出 之 后 尼 加 拉 瓜 的 第 二 个 论 点 是, 该 主 张 并 非 直 接 源 自 于 该 请 求 书 的 论 题, 对 此 法 院 认 为, 在 本 案 的 情 况 下, 考 虑 到 沿 岸 居 民 该 河 及 请 求 书 条 款 之 间 的 关 系, 与 自 给 性 捕 鱼 相 关 的 主 张 和 请 求 书 之 间 联 系 十 分 密 切,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请 求 书 中 还 援 引 了 除 1858 年 条 约 之 外 的 其 他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和 原 则 此 外, 法 院 注 意 到, 如 答 辩 方 在 两 轮 书 状 和 两 轮 口 头 答 辩 期 间 提 交 的 关 于 案 情 的 论 点 所 示, 哥 斯 达 黎 加 未 在 请 求 书 中 给 出 通 知, 也 未 使 尼 加 拉 瓜 处 于 劣 势 同 样, 就 其 正 当 司 法 义 务 而 言, 法 院 不 认 为 自 己 因 未 在 请 求 书 中 明 确 提 及 与 渔 业 相 关 的 主 张 而 在 对 该 案 件 的 理 解 方 面 处 于 劣 势 因 此, 法 院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对 可 受 理 性 的 反 对 不 能 予 以 维 持 在 审 议 哥 斯 达 黎 加 关 于 自 给 性 捕 鱼 权 主 张 的 案 情 时, 法 院 忆 及,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所 有 的 争 议 在 于 沿 岸 哥 斯 达 黎 加 居 民 为 生 存 目 的 而 从 事 渔 业 不 存 在 商 业 性 捕 渔 或 游 钓 问 题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既 未 曾 试 图 定 义 自 给 性 捕 鱼 ( 除 了 那 些 例 外 ), 也 未 曾 要 求 法 院 提 供 定 义 现 在 暂 且 不 谈 从 船 只 上 在 该 河 捕 鱼 的 问 题, 法 院 之 后 会 回 到 该 问 题, 当 事 双 方 认 为 自 给 性 捕 鱼 行 为 由 来 已 久 但 是, 关 于 该 惯 例 对 尼 加 拉 瓜 是 否 具 有 约 束 力, 因 而 赋 予 沿 岸 居 民 在 岸 上 从 事 自 给 性 捕 鱼 的 惯 有 权 利, 当 事 双 方 存 在 分 歧 法 院 指 出, 就 其 性 质 而 言, 尤 其 是 考 虑 到 该 地 区 地 处 偏 远 人 口 较 少 且 分 布 松 散, 该 惯 例 不 可 能 以 任 何 正 式 形 式 载 入 官 方 记 录 在 法 院 看 来, 尼 加 拉 瓜 未 能 否 认 源 自 长 期 以 来 未 受 扰 乱 和 质 疑 的 惯 例 的 权 利 之 存 在, 这 一 点 十 分 重 要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哥 斯 达 黎 加 拥 有 惯 有 权 利 该 项 权 利 应 遵 守 尼 加 拉 瓜 为 适 当 之 目 的 尤 其 是 为 了 保 护 资 源 和 环 境 而 采 取 的 渔 业 管 理 措 施 但 是, 法 院 不 认 为 该 权 利 可 扩 展 至 船 只 在 河 上 从 事 渔 业 这 是 该 惯 例 最 近 唯 一 的 限 制 性 证 据 此 外, 该 证 据 基 本 上 是 尼 加 拉 瓜 当 局 对 此 种 渔 业 活 动 的 反 98

108 对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圣 胡 安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河 岸 居 民 以 生 存 为 目 的 在 河 岸 从 事 的 渔 业 活 动 应 作 为 惯 有 权 利 受 到 尼 加 拉 瓜 的 尊 重 五 当 事 双 方 在 最 后 辩 护 意 见 中 的 主 张 1.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主 张 法 院 宣 布, 法 院 将 在 本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维 持 哥 斯 达 黎 加 主 张 中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违 背 了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应 尽 义 务 的 要 点, 这 些 要 点 与 先 前 推 理 的 一 致 且 排 斥 其 他 要 点 对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要 求 法 院 命 令 尼 加 拉 瓜 停 止 持 续 性 违 反 其 义 务 的 这 一 辩 护 意 见, 法 院 认 为, 对 该 国 结 束 此 种 违 反 的 要 求 直 接 来 自 于 确 定 存 在 这 些 违 反 行 为 的 裁 定 关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赔 偿 由 已 认 定 的 违 约 行 为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造 成 的 损 失, 必 须 恢 复 至 先 前 状 态, 赔 偿 数 额 在 稍 后 阶 段 决 定 的 这 一 辩 护 意 见, 法 院 忆 及, 停 止 持 续 性 的 违 约 行 为 及 随 后 恢 复 法 律 状 态 构 成 对 受 害 国 的 一 种 补 偿 形 式 法 院 拒 绝 支 持 赔 偿 要 求 关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要 求 法 院 责 令 尼 加 拉 瓜 做 出 保 证 不 再 重 复 其 非 法 行 为 的 这 一 辩 护 意 见, 法 院 指 出, 按 照 惯 例, 因 必 须 假 定 其 有 诚 意, 故 无 理 由 假 定 其 行 为 已 被 法 院 宣 布 为 违 法 行 为 的 国 家 将 来 会 重 复 其 行 为 它 因 此 拒 绝 支 持 该 主 张 2. 尼 加 拉 瓜 的 主 张 法 院 将 在 本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维 持 尼 加 拉 瓜 要 求 法 院 驳 回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有 主 张 的 辩 护 意 见, 该 辩 护 意 见 与 本 判 决 所 做 的 涉 及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推 理 一 致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要 求 法 院 做 出 正 式 声 明 的 主 张, 法 院 认 为, 除 其 他 外, 本 判 决 所 做 推 理 足 以 满 足 尼 加 拉 瓜 希 望 法 院 阐 明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其 应 尽 义 务 的 愿 望 * * *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宣 布, 虽 然 他 同 意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的 多 数 裁 定, 但 是,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向 乘 坐 行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旅 行 的 人 员 提 出 签 证 要 求 可 能 会 违 背 1858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尼 加 拉 瓜 的 义 务 的 观 点, 他 不 予 赞 同 他 进 一 步 认 为, 法 院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有 关 自 给 性 捕 鱼 主 张 的 推 理 本 应 基 于 不 同 的 法 律 基 础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签 证 要 求 的 合 法 性 问 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未 考 虑 到 尼 加 拉 瓜 在 边 境 管 制 及 移 民 控 制 方 面 的 合 法 利 益, 也 未 相 应 地 阐 明 尼 加 拉 瓜 在 这 方 面 的 管 理 权 范 围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注 意 到, 该 裁 定 与 法 院 在 本 判 决 前 几 段 所 做 结 论 不 一 致, 即 尼 加 拉 瓜 作 为 主 权 国 家 负 有 评 估 管 理 需 要 的 主 要 责 任, 在 涉 及 尼 加 拉 瓜 管 理 不 合 理 性 的 主 张 方 面, 哥 斯 达 黎 加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且 此 种 主 张 须 以 具 体 事 实 ( 第 101 段 ) 为 基 础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认 为, 虽 然 法 院 在 检 查 停 驶 和 身 份 确 认 获 得 离 境 清 关 证 明 及 悬 挂 尼 加 拉 瓜 国 旗 方 面 遵 循 了 此 推 理 方 法, 但 是 在 签 证 要 求 方 面 却 采 取 了 不 同 的 方 法 按 照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的 说 法, 哥 斯 达 黎 加 未 提 供 证 据 支 持 其 主 张, 即 尼 加 拉 瓜 的 签 证 要 求 目 的 不 合 法, 是 不 合 理 的, 且 具 有 歧 视 性, 大 大 妨 碍 了 自 由 航 行 权 的 行 使, 违 反 了 本 判 决 第 87 段 规 定 的 条 款 他 注 意 到, 与 之 相 反, 尼 加 拉 瓜 提 供 的 证 据 表 明,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旅 游 活 动 在 那 些 要 求 生 效 之 后 的 一 段 时 间 内 大 大 增 加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进 一 步 认 为, 禁 止 实 行 签 证 要 求 可 能 会 危 及 尼 加 拉 瓜 的 公 共 安 全, 且 违 反 了 本 判 决 所 阐 明 的 原 则, 即 一 国 发 放 或 拒 绝 发 放 签 证 的 权 利, 是 一 国 拥 有 的 控 制 他 国 人 员 进 入 其 国 境 的 权 利 的 实 际 表 达 ( 第 113 段 ) 此 外, 他 表 示, 尼 加 拉 瓜 或 许 能 够 通 过 援 引 多 边 公 约 的 某 些 条 款 对 法 院 的 裁 定 表 示 反 对, 如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和 公 民 权 利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作 为 向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旅 行 的 人 员 提 出 签 证 要 求 的 法 律 基 础 关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给 性 捕 鱼 权 利 的 法 律 基 础,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指 出, 在 他 看 来, 早 先 确 定 的 惯 例 要 求 和 法 律 意 见 在 本 案 中 未 得 到 满 足, 因 此 法 院 的 推 理 与 法 院 以 前 关 于 认 可 对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则 的 裁 决 相 矛 盾 按 照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的 说 法, 尼 加 拉 瓜 未 对 圣 胡 安 河 上 自 给 性 捕 鱼 这 一 无 证 惯 例 表 示 反 对, 对 此 不 能 理 解 为 尼 加 拉 瓜 确 信 其 履 行 了 关 于 尊 重 上 述 惯 例 的 法 律 义 务, 尤 其 是 考 虑 到,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递 交 诉 状 前 从 未 声 称 存 在 自 给 性 捕 鱼 权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无 论 如 何, 地 方 沿 岸 居 民 的 行 为 不 能 等 同 于 国 家 行 为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认 为, 根 据 法 院 关 于 单 边 行 动 的 裁 决 法, 在 更 加 严 密 的 法 律 基 础 上, 即 如 在 先 前 许 多 裁 决 中 的 做 法 一 样, 借 助 既 得 权 利 的 原 则 或 通 99

109 过 承 认 尼 加 拉 瓜 在 法 庭 口 头 答 辩 中 做 出 的 它 绝 对 无 意 阻 止 哥 斯 达 黎 加 居 民 从 事 自 给 性 捕 鱼 这 一 法 律 承 诺 具 有 约 束 力 ( 公 约 与 建 议 委 员 会,2009 年 5 月, 第 27 页, 第 48 段 ), 法 院 可 能 已 经 认 可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自 给 性 捕 鱼 的 主 张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投 票 赞 成 本 判 决 的 大 多 数 执 行 段 落 但 是,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对 一 些 主 要 要 点 的 推 理, 且 对 它 的 某 些 结 论 存 有 异 议 他 同 意 1858 年 界 限 条 约 中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不 应 机 械 而 狭 隘 地 解 读 为 其 体 现 了 对 该 条 约 赋 予 的 尼 加 拉 瓜 在 圣 胡 安 河 主 权 的 限 制 但 是, 按 照 法 院 裁 决 所 规 定 的, 此 种 狭 隘 的 解 读 在 有 疑 点 时 符 合 程 序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法 院 应 检 查 条 约 缔 结 时 当 事 双 方 的 意 图, 同 时 充 分 考 虑 不 应 对 一 国 主 权 擅 加 限 制 这 一 公 认 原 则 当 事 双 方 提 交 的 证 据 中 没 有 表 明,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条 约 缔 结 之 时 赋 予 商 业 一 词 以 变 化 的 含 义 因 此, 法 院 的 假 定 应 当 是, 尼 加 拉 瓜 不 可 能 因 赋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以 航 行 权 而 牺 牲 自 己 的 利 益, 该 航 行 权 与 商 业 一 词 产 生 时 的 含 义 不 一 致, 该 术 语 含 义 会 随 着 时 间 的 变 化 而 演 变, 或 扩 大 在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看 来, 后 来 适 用 条 约 的 做 法 表 明, 当 事 双 方 已 就 条 约 的 解 读 达 成 共 识 哥 斯 达 黎 加 人 在 圣 胡 安 河 从 事 旅 游 业 至 少 已 有 十 年 之 久, 且 规 模 巨 大 尼 加 拉 瓜 不 但 一 贯 允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运 营 者 进 行 旅 游 航 行, 还 使 其 受 尼 加 拉 瓜 规 定 的 约 束 这 可 被 视 为 尼 加 拉 瓜 承 认 哥 斯 达 黎 加 依 法 行 事 当 事 双 方 对 此 的 共 同 观 点 可 从 1994 年 6 月 5 日 签 署 的 旅 游 活 动 谅 解 协 定 推 断 出 因 此, 根 据 1858 年 条 约, 哥 斯 达 黎 加 有 权 运 送 游 客, 即 为 提 供 服 务 付 费 的 乘 客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这 项 权 利 必 然 扩 展 至 运 送 所 有 其 他 向 乘 运 人 付 费 的 乘 客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注 意 到, 根 据 本 判 决, 必 须 假 定 当 事 双 方 计 划 为 圣 胡 安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河 岸 居 民 满 足 基 本 需 求 保 留 最 小 航 行 权 ; 因 此 该 权 利 可 从 该 条 约 的 整 体 规 定 中 推 断 得 出 而 且, 出 于 同 样 的 原 因, 可 从 该 条 约 推 断 出, 为 居 民 提 供 满 足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物 品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官 方 船 只 ( 包 括 警 卫 船 只 )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拥 有 航 行 权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深 信, 1858 年 条 约 未 确 立 任 何 航 行 权, 其 第 6 条 除 外, 这 是 涉 及 航 行 问 题 的 唯 一 一 条 虽 然 他 不 同 意, 按 照 该 条 约, 大 多 数 哥 斯 达 黎 加 沿 岸 居 民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拥 有 航 行 权, 但 是 他 认 为, 该 条 约 并 未 影 响 沿 岸 居 民 为 满 足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在 该 河 航 行 这 种 航 行 将 继 续, 且 应 得 到 尼 加 拉 瓜 的 尊 重 法 院 裁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官 方 船 拥 有 为 沿 岸 居 民 提 供 服 务 的 权 利 他 不 认 为 法 院 的 这 个 裁 定 合 理, 尽 管 是 有 限 的 权 利 显 然, 哥 斯 达 黎 加 有 一 些 需 要, 要 求 公 共 船 只 出 于 非 商 业 目 的 使 用 圣 胡 安 河 但 是, 这 些 需 要 不 能 转 化 为 权 利 当 事 双 方 应 根 据 自 己 的 条 款, 就 此 问 题 达 成 协 议 法 院 不 应 代 表 他 们 这 样 做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强 调, 1858 年 条 约 不 能 因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有 在 圣 胡 安 河 自 由 航 行 的 权 利 而 被 解 读 为 向 非 尼 加 拉 瓜 人 提 供 尼 加 拉 瓜 签 证 制 度 豁 免 权 向 乘 坐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的 游 客 或 乘 客 提 出 签 证 要 求, 在 1858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尼 加 拉 瓜 管 理 权 利 范 围 之 内 它 来 自 尼 加 拉 瓜 对 圣 胡 安 河 水 域 的 完 全 所 有 权 和 主 权 如 法 院 所 陈 述 的 那 样, 一 国 发 放 或 拒 绝 发 放 签 证 的 权 利, 是 一 国 拥 有 的 控 制 他 国 人 员 进 入 其 国 境 的 广 泛 权 利 的 实 际 表 达 按 照 法 院 的 裁 决, 这 仍 是 准 确 的, 即 使 在 存 在 过 境 自 由 的 案 件 中 也 是 如 此 签 证 要 求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为 商 业 目 的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一 致 如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自 由 航 行 权 确 实 受 到 了 签 证 要 求 的 妨 碍, 则 可 得 出 结 论, 对 尼 加 拉 瓜 船 只 上 的 乘 客 维 持 该 要 求, 尼 加 拉 瓜 违 背 了 自 己 的 航 行 自 由 权 尼 加 拉 瓜 的 签 证 管 理 适 用 于 非 尼 加 拉 瓜 人, 而 不 管 乘 运 者 的 国 籍 为 何 在 他 看 来, 仅 此 就 可 作 为 法 院 支 持 尼 加 拉 瓜 在 此 问 题 上 立 场 的 充 分 理 由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注 意 到, 要 求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悬 挂 尼 加 拉 瓜 国 旗 这 一 条 例 的 法 律 性 质 仍 不 明 确 本 判 决 中 未 提 到 任 何 国 家 惯 例 的 证 据, 以 支 持 尼 加 拉 瓜 的 主 张 但 是,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本 应 按 照 礼 节 接 受 尼 加 拉 瓜 的 请 求 最 后, 在 他 看 来, 与 沿 岸 居 民 为 满 足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在 该 河 航 行 的 情 况 一 样, 1858 年 条 约 未 影 响 圣 胡 安 河 哥 斯 达 黎 加 河 岸 居 民 的 自 给 性 捕 鱼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的 声 明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在 其 声 明 中 赞 成 法 院 做 出 的 多 项 裁 定 关 于 本 案 适 用 法 律 及 通 过 时 间 对 条 约 解 读 的 影 响, 他 进 一 步 阐 述 了 各 种 观 点 100

110 他 和 大 多 数 人 一 样 认 为,1858 年 4 月 26 日 签 署 的 条 约 第 6 条 赋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为 商 业 目 的 在 圣 胡 安 河 进 行 自 由 航 行 的 权 利 但 是, 他 认 为, 只 有 乘 运 人 有 权 从 该 权 利 中 获 益, 所 运 载 人 员 的 商 业 或 其 他 活 动 与 赋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权 利 无 关 由 此 他 推 断, 非 营 利 性 目 的 船 只 的 航 行 被 排 除 在 第 6 条 所 规 定 的 情 况 之 外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也 不 同 意 法 院 在 某 些 案 件 中 赋 予 该 河 沿 岸 哥 斯 达 黎 加 居 民 在 河 岸 社 区 间 航 行 的 权 利, 并 赋 予 某 些 哥 斯 达 黎 加 官 方 船 只 以 同 样 的 权 利 他 认 为, 法 院 已 严 格 界 定 这 些 权 利, 但 是 仍 然 忽 视 了 1858 年 条 约 的 规 定 在 他 看 来, 最 好 是 鼓 励 当 事 双 方 就 此 问 题 进 行 谈 判 并 达 成 协 定 最 后,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同 意 法 院 的 判 决, 承 认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管 理 哥 斯 达 黎 加 行 使 航 行 自 由 权, 尤 其 是 有 权 要 求 哥 斯 达 黎 加 船 只 及 其 乘 客 在 尼 加 拉 瓜 边 界 哨 所 停 驶 但 是, 关 于 发 放 签 证, 他 与 法 院 的 意 见 不 一 ; 与 法 院 不 同 的 是, 他 认 为, 在 已 发 放 签 证 的 条 件 下, 尼 加 拉 瓜 仍 可 有 条 件 地 决 定 他 人 能 否 进 入 其 领 土 他 注 意 到, 法 院 承 认, 出 于 与 维 持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环 境 相 关 的 原 因, 尼 加 拉 瓜 有 权 拒 绝 他 人 进 入 其 领 土 但 是, 他 认 为, 有 必 要 更 进 一 步, 认 可 实 践 中 形 成 的 签 证 制 度 的 合 法 性, 以 便 不 妨 碍 在 该 河 的 航 行 自 由 101

111 177.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纸 浆 厂 案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2010 年 4 月 20 日 的 判 决 在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纸 浆 厂 案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中, 国 际 法 院 于 2010 年 4 月 20 日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组 成 人 员 如 下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比 努 埃 萨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 第 282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3 票 对 1 票, 裁 定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7 至 第 12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法 院 对 该 违 反 的 声 明 是 适 当 的 ; 赞 成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 (2) 以 11 票 对 3 票, 裁 定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没 有 违 反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和 41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 赞 成 : 代 理 院 长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 反 对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 (3) 一 致 通 过, 驳 回 缔 约 方 提 交 的 所 有 其 他 呈 件 * * *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基 思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单 独 意 见 ;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声 明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单 独 意 见 ; 法 官 优 素 福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声 明 ; 法 官 格 林 伍 德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单 独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单 独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加 了 反 对 意 见 * * * 1. 诉 讼 历 史 和 缔 约 方 的 呈 件 ( 第 1-24 段 ) 2006 年 5 月 4 日, 阿 根 廷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阿 根 廷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了 申 请, 就 其 所 指 称 的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乌 拉 圭 ) 违 反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 联 合 国, 条 约 汇 编, 第 1295 卷,I 号, 第 340 页 )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争 端 对 乌 拉 圭 提 出 诉 讼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由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在 萨 尔 托 ( 乌 拉 圭 ) 签 署,19769 月 18 日 生 效 ( 以 下 简 称 1975 年 规 约 ) 阿 根 廷 在 此 份 申 请 中 称, 这 一 违 反 源 于 授 权 建 设 和 投 产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两 家 纸 浆 厂, 并 特 别 提 到 了 这 种 活 动 对 乌 拉 圭 河 的 水 质 及 受 该 河 影 响 区 域 的 影 响 在 此 份 申 请 中, 阿 根 廷 援 引 第 36 条 第 1 款, 作 为 法 院 对 1975 年 规 约 第 60 条 第 1 款 的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2006 年 5 月 4 日, 阿 根 廷 在 提 交 申 请 之 后 还 提 交 了 一 份 申 请, 要 求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73 条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由 于 法 院 应 法 官 席 的 要 求 没 有 列 入 缔 约 方 国 籍 的 法 官, 双 方 行 使 规 约 第 31 条 第 3 款 下 的 权 利, 各 自 为 本 案 选 定 一 名 专 案 法 官 阿 根 廷 选 定 比 努 埃 萨 先 生, 乌 拉 圭 选 定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先 生 根 据 2006 年 7 月 13 日 的 命 令 法 院 在 听 取 了 双 方 的 陈 词 之 后, 裁 定 根 据 所 述 案 情, 我 们 认 为 无 须 行 使 规 约 第 41 条 下 的 权 力 以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根 据 同 日 的 另 一 份 命 令, 法 院 在 考 虑 了 双 方 观 点 102

112 的 基 础 上, 分 别 确 定 2007 年 1 月 15 日 和 2007 年 7 月 20 日 为 阿 根 廷 提 交 诉 状 和 乌 拉 圭 提 交 反 诉 状 的 时 限 ; 这 些 书 状 已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正 式 提 交 2006 年 11 月 29 日, 乌 拉 圭 援 引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73 条, 反 过 来 提 交 了 要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申 请 根 据 2007 年 1 月 23 日 的 命 令, 法 院 在 听 取 了 双 方 的 陈 词 之 后, 裁 定 按 所 述 案 情, 无 须 行 使 规 约 第 41 条 下 的 权 力 以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根 据 2007 年 9 月 14 日 的 命 令, 法 院 在 考 虑 了 双 方 的 协 定 和 具 体 案 情 之 后, 分 别 授 权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提 交 答 辩 状 和 再 答 辩 状, 并 分 别 确 定 2008 年 1 月 29 日 和 2008 年 7 月 29 日 为 提 交 各 自 诉 状 的 时 限 阿 根 廷 的 答 辩 状 和 和 乌 拉 圭 的 再 答 辩 状 已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正 式 提 交 乌 拉 圭 政 府 和 阿 根 廷 政 府 分 别 通 过 2009 年 6 月 16 日 和 2009 年 6 月 17 日 的 信 件 通 知 法 院, 双 方 已 达 成 协 议, 按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56 条 编 写 新 文 件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在 2009 年 6 月 23 日 的 信 件 中 告 知 双 方, 法 院 已 决 定 授 权 其 按 照 商 定 办 法 行 事 新 文 件 在 商 定 的 时 限 内 正 式 提 交 2009 年 7 月 15 日, 双 方 按 照 协 定 的 规 定 并 在 法 院 的 授 权 之 下 提 交 了 对 另 一 方 编 写 的 新 文 件 的 评 论 意 见 每 一 方 还 提 交 了 支 持 这 些 评 论 意 见 的 文 件 2009 年 9 月 14 日 至 2009 年 10 月 2 日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证 会 在 听 证 会 上, 法 院 成 员 向 双 方 提 出 了 问 题, 双 方 则 按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61 条 第 4 款 以 口 头 和 书 面 形 式 对 这 些 问 题 做 出 了 答 复 按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72 条,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提 供 并 在 口 头 诉 讼 结 束 之 后 收 到 的 书 面 答 复 提 交 了 书 面 评 论 意 见 在 口 头 诉 讼 中, 缔 约 双 方 提 交 了 下 列 最 后 呈 件 : 代 表 阿 根 廷 政 府 在 2009 年 9 月 29 日 的 听 证 会 上 : 阿 根 廷 共 和 国 完 全 支 持 其 在 诉 状 答 辩 状 和 口 头 诉 讼 中 所 述 的 所 有 理 由 要 求 国 际 法 院 : 1. 裁 定,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通 过 授 权 建 造 ENCE 纸 浆 厂 ; 在 乌 拉 圭 河 左 岸 建 成 并 运 作 Botnia 纸 浆 厂 及 其 相 关 设 施, 违 反 了 1975 年 2 月 26 日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规 定 它 应 承 担 的 各 项 义 务, 对 其 负 有 国 际 责 任 ; 2. 裁 定 并 宣 布,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因 此 必 须 : ( 一 ) 恢 复 对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对 其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严 格 遵 守 ; ( 二 ) 立 即 停 止 其 负 有 责 任 的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 ( 三 ) 在 当 地 并 在 法 律 意 义 上 重 新 建 立 实 施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之 前 的 局 势 ; ( 四 ) 对 这 些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正 在 恢 复 的 局 势 无 法 补 救 这 种 损 失 ) 对 阿 根 廷 共 和 国 进 行 赔 偿, 赔 偿 数 额 将 由 法 院 在 这 些 诉 讼 的 下 一 个 阶 段 决 定 ; ( 五 ) 提 供 足 够 的 保 证, 保 证 今 后 它 将 不 再 阻 止 适 用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特 别 是 该 条 约 第 二 章 设 立 的 协 商 程 序 代 表 乌 拉 圭 政 府 在 2009 年 10 月 2 日 的 听 证 会 上 : 根 据 在 乌 拉 圭 的 反 诉 状 答 辩 状 和 口 头 诉 讼 期 间 所 列 的 事 实 和 论 据, 乌 拉 圭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驳 回 阿 根 廷 所 提 交 的 请 求, 肯 定 乌 拉 圭 按 照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的 规 定 继 续 经 营 Botnia 纸 浆 厂 的 权 利 2. 案 件 的 法 律 框 架 和 事 实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提 交 法 院 的 争 端 起 源 与 乌 拉 圭 授 权 规 划 建 设 一 家 纸 浆 厂 以 及 同 样 由 乌 拉 圭 授 权 在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建 设 并 投 产 另 一 家 纸 浆 厂 有 关 阿 根 廷 与 乌 拉 圭 在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边 界 是 由 1961 年 4 月 7 日 在 蒙 得 维 的 亚 签 订 的 旨 在 确 定 这 一 边 界 的 双 边 条 约 所 确 定 的 该 条 约 第 1 至 第 4 条 划 定 了 缔 约 国 之 间 在 该 河 的 边 界, 并 将 河 中 某 些 岛 屿 和 小 岛 的 归 属 权 划 给 它 们 第 5 条 和 第 6 条 涉 及 河 上 的 航 行 制 度 第 7 条 规 定, 双 方 建 立 一 个 涵 盖 各 种 主 题 的 河 流 利 用 制 度, 包 括 生 物 资 源 的 养 护 和 防 止 河 流 的 水 污 染 第 8 至 第 10 条 规 定 了 关 于 岛 屿 和 小 岛 及 其 居 民 的 某 些 义 务 1961 年 条 约 第 7 条 中 考 虑 的 河 流 利 用 制 度 通 过 1975 年 规 约 得 以 制 定 1975 年 规 约 第 1 条 指 出, 各 方 采 纳 这 一 制 度 是 为 了 严 格 遵 守 对 各 方 均 有 效 力 的 条 约 和 其 他 国 际 协 定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确 立 使 乌 拉 圭 河 得 到 最 佳 和 合 理 的 利 用 所 需 的 联 合 机 制 103

113 作 为 争 端 根 源 的 第 一 家 纸 浆 厂 由 Celulosas de M Bopicuá S.A. ( 以 下 简 称 CMB ) 设 计, 这 家 公 司 由 西 班 牙 公 司 ENCE( 是 西 班 牙 语 Empresa Nacional de Celulosas de E spaña 的 缩 写, 以 下 简 称 ENCE ) 成 立 这 家 纸 浆 厂 ( 以 下 简 称 CMB(ENCE) 纸 浆 厂 ) 本 打 算 建 造 在 乌 拉 圭 河 左 岸 的 乌 拉 圭 里 奥 内 格 罗 部, 其 对 面 是 阿 根 廷 的 瓜 列 哇 伊 丘 地 区, 更 具 体 地 说 是 在 圣 马 丁 将 军 国 际 桥 附 近 的 弗 赖 本 托 斯 市 东 边 2003 年 10 月 9 日,MVOTMA( 乌 拉 圭 住 房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事 务 部 ) 向 CMB 发 放 了 建 造 CMB(ENCE) 纸 浆 厂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2005 年 11 月 28 日, 乌 拉 圭 批 准 开 始 为 建 造 CMB (ENCE) 纸 浆 厂 开 展 筹 备 工 作 ( 场 地 清 理 ) 2006 年 3 月 28 日, 该 项 目 的 发 起 人 决 定 停 工 90 天 2006 年 9 月 21 日, 他 们 宣 布 他 们 不 打 算 在 选 定 的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位 置 建 造 纸 浆 厂 法 院 收 到 的 第 二 个 引 发 争 端 的 工 业 项 目 由 Botnia S.A. 和 Botnia Fray Bentos S.A. ( 以 下 简 称 Botnia ) 开 展, 这 两 家 公 司 由 芬 兰 公 司 Oy Metsä- Botnia AB 专 门 为 了 这 个 项 目 于 2003 年 根 据 乌 拉 圭 法 律 成 立 这 第 二 家 纸 浆 厂 叫 做 Orion ( 以 下 简 称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 建 造 在 乌 拉 圭 河 的 左 岸, 位 于 CMB(ENCE) 纸 浆 厂 选 址 下 游 数 公 里, 离 弗 赖 本 托 斯 市 也 不 远 该 纸 浆 厂 自 2007 年 11 月 9 日 起 开 始 运 营 3.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范 围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双 方 一 致 认 为,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是 依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和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60 条 第 1 款 后 者 的 内 容 是 : 无 法 通 过 直 接 谈 判 加 1 以 解 决 的 关 于 条 约 和 规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可 由 任 何 一 方 提 交 给 国 际 法 院 双 方 在 阿 根 廷 提 出 的 所 有 要 求 是 否 都 属 于 仲 裁 条 款 的 范 围 上 存 在 异 议 法 院 指 出, 阿 根 廷 提 出 的 要 求 中 只 有 那 些 依 据 1975 年 规 约 条 款 的 要 求 属 于 第 60 条 所 载 仲 裁 条 款 规 定 的 法 院 的 属 事 管 辖 权 范 围 尽 管 阿 根 廷 在 提 出 关 于 由 纸 浆 厂 引 起 的 噪 音 和 视 觉 污 染 的 指 控 时 援 引 了 1975 年 规 约 第 36 条, 但 法 院 认 为 该 说 法 没 有 依 据 第 36 条 明 确 规 定 各 方 应 通 过 委 员 会 协 调 必 要 的 1 关 于 乌 拉 圭 河 构 成 的 边 界 问 题 的 1961 年 4 月 7 日 的 蒙 得 维 的 亚 条 约 ( 联 合 国, 条 约 汇 编, 第 635 卷, 第 9074 号, 第 98 页 ; 脚 注 后 加 ) 措 施, 以 避 免 导 致 生 态 平 衡 的 任 何 变 化, 控 制 虫 害 和 河 流 及 受 其 影 响 的 地 区 的 其 他 有 害 因 素, 毫 无 疑 问, 它 并 未 涉 及 阿 根 廷 所 提 出 的 噪 音 和 视 觉 污 染 问 题 法 院 也 没 有 在 1975 年 规 约 中 找 到 这 种 要 求 的 任 何 其 他 依 据 ; 因 此, 关 于 噪 音 和 视 觉 污 染 的 要 求 明 显 不 属 于 第 60 条 赋 予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同 样, 1975 年 规 约 中 也 没 有 条 款 涉 及 阿 根 廷 所 抱 怨 的 臭 味 问 题 因 此, 出 于 同 样 的 理 由, 关 于 臭 味 影 响 阿 根 廷 旅 游 业 的 说 法 也 不 属 于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法 院 随 后 转 向 另 一 问 题, 即 1975 年 规 约 第 60 条 规 定 的 法 院 管 辖 权 是 否 也 包 含 了 阿 根 廷 所 援 引 的 国 际 协 定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所 规 定 的 缔 约 方 的 义 务, 以 及 这 些 协 定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在 本 案 中 的 作 用 法 院 分 析 1975 年 规 约 第 1 条 后 认 为, 它 只 列 出 了 规 约 的 目 的, 而 提 及 对 各 方 均 有 效 力 的 条 约 和 其 他 国 际 协 定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不 意 味 着 缔 约 方 寻 求 将 遵 守 其 在 其 他 条 约 下 的 义 务 作 为 1975 年 规 约 下 的 义 务 之 一 ; 相 反, 提 及 其 他 条 约 强 调 的 是, 各 方 关 于 规 约 的 一 致 意 见 是 在 执 行 1961 年 条 约 第 7 条 的 条 款 和 严 格 遵 守 对 各 方 均 有 效 力 的 条 约 和 其 他 国 际 协 定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时 达 成 的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法 院 指 出, 1975 年 规 约 第 41(a) 条 规 定 的 目 的 在 于 通 过 要 求 各 方 制 定 规 则 和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来 保 护 和 养 护 水 生 环 境 第 41(a) 条 对 适 用 的 国 际 协 定 与 国 际 技 术 机 构 的 指 导 方 针 和 建 议 作 了 区 分 前 者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因 此, 缔 约 国 制 定 的 国 内 细 则 和 条 例 和 通 过 的 措 施 须 予 以 遵 守, 而 后 者 不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但 缔 约 国 须 在 相 关 时 将 其 考 虑 在 内, 以 便 使 通 过 的 细 则 和 条 例 及 措 施 与 这 些 指 导 方 针 和 建 议 相 一 致 然 而, 第 41 条 未 将 这 种 国 际 协 定 纳 入 1975 年 规 约, 而 是 规 定 了 各 方 按 照 适 用 的 国 际 协 定 行 使 其 监 管 权 以 保 护 和 养 护 乌 拉 圭 河 水 生 环 境 的 义 务 第 41(b) 条 规 定, 防 止 水 污 染 的 现 有 要 求 和 惩 罚 之 严 厉 不 会 减 轻 最 后, 第 41 条 (c) 款 涉 及 将 规 定 水 污 染 细 则 的 计 划 告 知 另 一 方 的 义 务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1975 年 规 约 第 41 条 中 找 不 到 支 持 其 构 成 仲 裁 条 款 这 一 论 点 的 依 据 因 此, 阿 根 廷 所 依 据 的 各 项 国 际 公 约 没 有 被 纳 入 1975 年 规 约 出 于 这 个 原 因, 它 们 不 属 于 仲 裁 条 款 的 范 围, 因 此, 法 院 没 有 管 辖 权 来 裁 决 乌 拉 圭 是 否 遵 守 了 其 规 定 的 义 务 104

114 最 后, 法 院 指 出, 它 在 解 释 1975 年 规 约 时 援 用 了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反 映 的 关 于 条 约 解 释 的 习 惯 规 则 因 此, 1975 年 规 约 应 当 本 着 善 意 按 照 [ 规 约 ] 在 其 范 围 内 被 给 予 的 一 般 性 含 义 并 根 据 其 目 标 和 宗 旨 对 条 款 进 行 解 释 这 种 解 释 也 会 结 合 上 下 文 考 虑 到 任 何 适 用 于 缔 约 方 之 间 关 系 的 有 关 国 际 法 规 则 法 院 指 出, 在 解 释 1975 年 规 约 时 考 虑 到 适 用 于 缔 约 方 之 间 关 系 的 有 关 国 际 法 规 则 并 不 会 对 其 管 辖 范 围 产 生 影 响, 其 管 辖 范 围 仍 仅 限 于 与 规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有 关 的 争 端 4. 指 控 违 反 程 序 性 义 务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阿 根 廷 于 2006 年 5 月 4 日 提 交 的 申 请 涉 及 指 控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和 实 质 性 义 务 (a) 程 序 性 义 务 和 实 质 性 义 务 之 间 的 联 系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1975 年 规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 该 规 约 第 1 条 作 了 规 定 ) 是 各 方 通 过 促 进 合 作 的 联 合 机 制 实 现 乌 拉 圭 的 最 佳 和 合 理 利 用, 它 起 源 于 1975 年 规 约 程 序 性 义 务 和 实 质 性 义 务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其 2006 年 7 月 13 日 的 命 令 中, 这 种 利 用 应 当 考 虑 到 可 持 续 发 展, 虑 及 必 须 维 护 对 河 流 环 境 及 沿 岸 国 家 经 济 发 展 权 的 持 续 保 护 (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纸 浆 厂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临 时 措 施,2006 年 7 月 13 日 的 命 令, 2006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133 页, 第 80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有 关 国 家 正 是 通 过 合 作 才 得 以 共 同 管 理 可 能 由 其 中 一 国 发 起 的 计 划 造 成 环 境 损 害 的 风 险, 通 过 履 行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和 实 质 性 义 务 防 止 出 现 相 关 损 害 然 而, 虽 然 实 质 性 义 务 往 往 措 辞 笼 统, 但 程 序 性 义 务 范 围 较 窄, 也 更 为 具 体, 可 通 过 有 关 各 方 的 持 续 协 商 进 程 促 进 1975 年 规 约 的 实 施 法 院 认 为, 按 照 1975 年 规 约 建 立 的 制 度 是 一 项 全 面 而 渐 进 的 制 度 (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纸 浆 厂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临 时 措 施,2006 年 7 月 13 日 的 命 令, 2006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133 页, 第 81 段 ), 因 为 上 述 两 类 义 务 互 为 补 充, 使 各 方 能 够 实 现 其 在 规 约 第 1 条 中 设 定 的 目 标 法 院 指 出, 1975 年 规 约 创 立 了 CARU(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 并 建 立 了 与 该 机 构 有 关 的 程 序, 以 使 各 方 能 够 履 行 自 己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然 而 1975 年 规 约 中 并 未 指 出, 一 方 可 通 过 只 遵 守 其 程 序 性 义 务 来 履 行 实 质 性 义 务 也 没 有 规 定 违 反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同 时 也 违 反 了 实 质 性 义 务 同 样, 各 方 遵 守 了 其 实 质 性 义 务 并 不 意 味 着 他 们 被 视 为 事 实 上 遵 守 了 其 程 序 性 义 务, 或 者 可 免 于 遵 守 其 程 序 性 义 务 此 外, 事 实 上, 当 没 有 遵 守 其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一 方 后 来 又 放 弃 了 其 计 划 活 动 的 实 施 时, 这 两 类 义 务 之 间 的 联 系 即 不 复 存 在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这 两 类 义 务 之 间 在 预 防 方 面 确 实 存 在 功 能 性 联 系, 但 从 这 些 义 务 各 自 的 内 容 看, 这 种 联 系 并 不 能 使 缔 约 方 免 于 分 别 履 行 这 些 义 务 并 在 必 要 时 视 情 况 承 担 违 反 义 务 的 责 任 的 要 求 (b) 程 序 性 义 务 及 其 相 互 关 系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向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告 知 其 在 1975 年 规 约 下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任 何 计 划 将 计 划 通 知 另 一 方 并 与 另 一 方 进 行 谈 判 是 各 方 所 接 受 的 实 现 其 在 1975 年 规 约 第 1 条 中 所 设 定 的 目 标 的 适 当 途 径 当 一 项 共 有 资 源 有 争 议 时, 这 些 义 务 就 愈 加 重 要 ( 如 乌 拉 圭 河 案 件 ), 共 有 资 源 只 能 通 过 沿 岸 各 国 开 展 密 切 和 连 续 的 合 作 才 能 得 到 保 护 法 院 审 查 了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性 质 和 角 色, 随 后 审 议 了 乌 拉 圭 是 否 遵 守 了 其 义 务, 即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并 通 知 阿 根 廷 其 计 划 的 义 务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性 质 和 角 色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首 先, 根 据 1975 年 规 约 第 50 条,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被 赋 予 了 法 律 人 格, 以 履 行 其 职 能, 而 1975 年 规 约 缔 约 国 承 诺 为 其 提 供 其 运 作 所 需 的 必 要 资 源 和 所 有 信 息 和 设 施 因 此,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绝 非 仅 仅 是 一 个 缔 约 方 之 间 的 传 导 机 制, 而 是 一 个 长 期 存 在 机 制 ; 它 在 开 展 1975 年 规 约 赋 予 其 的 职 能 时 既 行 使 权 利 又 履 行 职 责 法 院 注 意 到, 与 任 何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的 国 际 组 织 一 样,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有 权 行 使 1975 年 规 约 赋 予 其 的 权 力, 这 些 权 力 是 实 现 规 约 目 标 和 宗 旨 ( 乌 拉 圭 河 的 最 佳 和 合 理 利 用 ( 第 1 条 )) 所 必 不 可 少 的 既 然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是 双 方 协 商 的 框 架 ( 特 别 是 在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所 考 虑 的 计 划 工 作 的 105

115 情 况 下 ), 任 何 一 方 都 不 可 在 自 己 认 为 合 适 的 时 候 单 方 面 脱 离 这 一 框 架, 并 以 其 他 的 沟 通 渠 道 取 而 代 之 通 过 设 立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并 为 其 提 供 运 作 所 需 的 所 有 资 源, 双 方 力 求 为 其 想 要 的 合 作 提 供 最 大 可 能 的 稳 定 连 续 性 和 有 效 性 保 障, 以 确 保 乌 拉 圭 河 得 到 最 佳 和 合 理 的 利 用 这 就 是 为 什 么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在 1975 年 规 约 中 发 挥 着 中 心 作 用 而 不 能 仅 仅 被 视 为 缔 约 方 可 用 可 不 用 的 一 个 可 选 机 制 的 原 因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在 乌 拉 圭 河 利 用 的 各 个 级 别 都 发 挥 着 作 用, 且 被 赋 予 了 起 草 与 1975 年 规 约 第 56 条 所 列 的 河 流 共 同 管 理 有 关 的 许 多 领 域 的 规 则 这 一 职 能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鉴 于 双 方 分 配 给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职 能 的 规 模 和 多 样 性, 它 们 欲 将 这 一 国 际 组 织 作 为 履 行 1975 年 规 约 所 规 定 的 合 作 义 务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乌 拉 圭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发 起 计 划 活 动 的 缔 约 国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是 整 个 程 序 机 制 的 第 一 阶 段, 使 双 方 得 以 实 现 1975 年 规 约 的 目 标, 即 乌 拉 圭 河 得 到 最 佳 和 合 理 的 利 用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这 一 阶 段 涉 及 发 起 计 划 活 动 的 缔 约 国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该 计 划 活 动 的 情 况, 以 便 后 者 能 够 在 初 步 基 础 上 并 最 长 在 30 天 内 确 定 该 计 划 是 否 可 能 对 另 一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为 了 开 展 剩 余 的 程 序, 双 方 在 1975 年 规 约 中 列 入 了 替 代 条 件 : 要 么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认 为 一 方 计 划 发 起 的 活 动 可 能 会 对 另 一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从 而 一 方 具 有 预 防 义 务, 应 与 另 一 方 协 商, 将 风 险 消 除 或 者 减 至 最 小 程 度 ; 要 么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在 适 当 了 解 情 况 之 后 不 可 能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做 出 决 定 法 院 指 出, 双 方 一 致 认 为, 计 划 的 两 家 纸 浆 厂 比 较 重 要, 属 于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的 范 围, 因 此 应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这 同 样 适 用 于 在 弗 赖 本 托 斯 修 建 一 个 专 供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使 用 的 港 口 码 头 的 计 划, 其 中 包 括 疏 浚 工 作 和 河 床 利 用 但 是, 法 院 注 意 到, 缔 约 双 方 在 是 否 应 将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从 乌 拉 圭 河 提 取 水 并 用 于 工 业 目 的 一 事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方 面 存 有 异 议 法 院 还 指 出, 尽 管 双 方 同 意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应 获 悉 两 家 计 划 的 纸 浆 厂 和 在 弗 赖 本 托 斯 建 造 港 口 码 头 的 计 划, 但 在 应 向 委 员 会 提 供 的 信 息 内 容 及 什 么 时 候 提 供 方 面 存 在 不 同 意 见 法 院 指 出, 预 防 的 原 则 作 为 一 项 习 惯 规 则, 起 源 于 对 一 国 在 其 领 土 上 尽 责 的 要 求 每 个 缔 约 国 都 有 义 务 阻 止 故 意 使 其 领 土 被 用 于 违 反 另 一 国 权 利 的 行 为 ( 科 孚 海 峡 案 ( 联 合 王 国 诉 阿 尔 巴 尼 亚 )), 案 情, 判 决, 1949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22 页 ) 因 此, 一 国 必 须 运 用 其 掌 握 的 一 切 手 段, 以 避 免 在 其 领 土 上, 或 在 其 管 辖 下 的 任 何 地 方 发 生 的 活 动 对 另 一 国 的 环 境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法 院 已 经 将 这 一 义 务 确 定 为 有 关 环 境 的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组 成 部 分 ( 以 核 武 器 进 行 威 胁 或 使 用 核 武 器 的 合 法 性, 咨 询 意 见, 1996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 一 ), 第 242 页, 第 29 段 ) 法 院 认 为,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使 缔 约 方 之 间 可 开 展 合 作 以 履 行 预 防 的 义 务 第 一 个 程 序 阶 段 的 结 果 是 1975 年 规 约 未 被 适 用 于 那 些 看 起 来 只 会 对 活 动 开 展 地 所 在 的 国 家 造 成 损 失 的 活 动 法 院 注 意 到, 关 于 构 成 共 有 资 源 的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对 另 一 方 的 重 大 损 害 (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 外, 可 能 源 于 航 行 河 流 系 统 或 水 域 质 量 受 到 损 害 此 1975 年 规 约 第 27 条 规 定 : 每 一 方 有 权 将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河 水 用 于 家 庭 环 卫 工 业 和 农 业 用 途, 但 是, 若 这 种 利 用 有 可 能 影 响 河 流 系 统 或 水 域 的 质 量, 不 应 妨 碍 第 7 至 第 12 条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适 用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在 这 一 程 序 的 初 始 阶 段 必 须 提 供 给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信 息 要 使 它 能 够 在 初 步 的 基 础 上 迅 速 确 定, 计 划 是 否 会 对 另 一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对 于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在 这 个 阶 段, 这 是 一 个 关 于 确 定 计 划 是 否 属 于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合 作 程 序 范 围 的 问 题, 而 不 是 宣 告 其 对 河 流 和 水 域 质 量 的 实 际 影 响 问 题 法 院 认 为,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中 提 到 的 国 家 规 划 活 动 应 当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掌 握 充 分 制 定 的 计 划 之 后 尽 快 通 知 它, 使 其 能 够 做 出 初 步 评 估 ( 该 项 规 定 第 1 款 的 要 求 ), 确 定 拟 议 的 工 程 是 否 可 能 对 另 一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在 此 阶 段,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不 一 定 包 括 对 该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所 做 的 全 面 评 估, 因 为 这 往 往 需 要 更 多 的 时 间 和 资 源, 但 在 具 备 更 加 全 面 的 信 息 时, 肯 定 需 要 提 交 给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作 为 其 进 行 初 步 评 估 的 最 好 依 据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在 项 目 提 交 到 有 106

116 关 当 局 以 期 获 得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但 还 没 有 得 到 许 可 的 阶 段,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适 用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本 案 中, 乌 拉 圭 没 有 向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提 交 第 7 条 第 1 款 所 要 求 的 关 于 CMB(ENCE) 和 Orion(Botnia) 这 两 家 纸 浆 厂 的 信 息, 尽 管 委 员 会 已 数 次 要 求 提 供 这 方 面 的 信 息, 特 别 是 2002 年 10 月 17 日 和 2003 年 4 月 21 日 要 求 提 供 关 于 CMB(ENCE) 纸 浆 厂 的 信 息,2004 年 11 月 16 日 要 求 提 供 关 于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信 息 乌 拉 圭 仅 在 2003 年 5 月 14 日 向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提 供 了 一 份 供 发 布 的 CMB(ENCE) 纸 浆 厂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的 摘 要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认 为 这 份 文 件 不 够, 并 于 2003 年 8 月 15 日 和 2003 年 9 月 12 日 再 次 要 求 乌 拉 圭 提 供 更 多 的 信 息 此 外, 乌 拉 圭 没 有 向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提 交 任 何 关 于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文 件 结 果, 乌 拉 圭 在 不 遵 守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情 况 下 分 别 于 2003 年 10 月 9 日 和 2005 年 2 月 14 日 向 CBM 和 Botnia 授 予 了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因 此, 乌 拉 圭 在 没 有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介 入 的 情 况 下 就 该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做 出 决 定, 从 而 直 接 使 其 国 内 立 法 生 效 法 院 进 一 步 指 出,2005 年 4 月 12 日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第 一 阶 段 的 建 设,2005 年 7 月 5 日, 乌 拉 圭 批 准 Botnia 开 展 建 设 专 供 其 使 用 的 港 口 码 头 以 及 将 沿 岸 用 于 工 业 用 途, 这 些 项 目 事 先 都 没 有 通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关 于 河 水 的 提 取 和 使 用, 法 院 则 认 为 这 项 活 动 是 Orion(Botnia) 投 产 运 行 的 一 个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因 此 无 须 将 此 单 独 转 交 给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此 外, 法 院 认 为,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通 过 有 关 公 司 或 其 他 非 政 府 来 源 获 得 的 关 于 这 两 家 纸 浆 厂 的 信 息 不 能 替 代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告 知 义 务, 这 项 义 务 应 由 该 条 款 中 所 提 到 的 计 划 开 展 项 目 的 一 方 承 担 同 样, 在 关 于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中, 法 院 注 意 到 如 果 吉 布 提 通 过 新 闻 获 得 相 关 信 息, 那 么 通 过 此 种 途 径 传 播 的 信 息 不 能 被 考 虑 用 作 适 用 两 国 达 成 的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公 约 第 17 条 之 目 的, 该 条 款 规 定 须 给 出 任 何 拒 绝 提 供 互 助 的 理 由 (2008 年 6 月 4 日 的 判 决, 第 150 段 )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乌 拉 圭 在 为 建 造 每 一 家 纸 浆 厂 和 临 近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港 口 码 头 发 放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之 前 没 有 将 计 划 开 展 的 工 程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这 种 做 法 未 能 遵 守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其 应 遵 守 的 义 务 乌 拉 圭 将 计 划 告 知 另 一 方 的 义 务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第 2 款, 如 果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确 定 所 涉 计 划 可 能 对 另 一 方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或 者 无 法 在 这 一 方 面 做 出 决 定, 那 么 当 事 一 方 应 通 过 上 述 委 员 会 向 另 一 方 通 知 这 一 计 划 该 条 款 进 一 步 指 出, 根 据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第 3 款, 通 知 必 须 说 明 工 程 的 主 要 方 面 和 任 何 其 他 可 使 被 通 知 方 就 这 种 工 程 对 航 行 河 流 系 统 或 其 水 域 质 量 的 影 响 开 展 评 估 的 技 术 数 据 法 院 认 为, 通 知 的 义 务 是 为 了 给 双 方 开 展 成 功 合 作 创 造 条 件, 使 其 能 够 在 尽 可 能 全 面 的 信 息 基 础 上 就 计 划 对 河 流 的 影 响 进 行 评 估, 必 要 时 就 所 需 的 调 整 进 行 谈 判, 以 避 免 计 划 可 能 造 成 的 潜 在 损 害 第 8 条 规 定, 被 通 知 方 可 在 180 天 内 ( 该 期 限 可 由 委 员 会 延 长 ) 对 计 划 做 出 回 应, 并 通 过 委 员 会 要 求 另 一 方 在 必 要 时 提 供 补 充 文 件 如 果 被 通 知 方 没 有 异 议, 另 一 方 可 开 展 或 授 权 开 展 工 程 ( 第 9 条 ) 否 则, 前 者 必 须 通 知 后 者 这 项 工 程 的 哪 些 方 面 将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以 及 建 议 的 修 改 ( 第 11 条 ), 从 而 进 一 步 开 展 为 期 180 天 的 谈 判, 以 达 成 协 议 ( 第 12 条 ) 因 此, 通 知 的 义 务 是 通 往 双 方 协 商 进 程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以 通 过 协 商 评 估 计 划 的 风 险 并 就 可 能 消 除 这 些 风 险 或 使 影 响 减 至 最 小 的 可 能 修 改 进 行 谈 判 法 院 指 出, 对 任 何 可 能 对 另 一 国 造 成 重 大 跨 境 损 害 的 计 划 做 出 决 定 所 需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必 须 由 当 事 方 按 照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第 2 款 和 第 3 款 的 规 定 通 过 委 员 会 通 知 另 一 方 这 一 通 知 旨 在 使 被 通 知 方 能 够 参 与 进 来, 确 保 评 估 的 完 整 性, 以 使 其 能 够 在 全 面 了 解 事 实 的 基 础 上 考 虑 该 计 划 及 其 影 响 ( 1975 年 规 约 第 8 条 ) 法 院 注 意 到, 这 一 通 知 必 须 在 当 事 国 就 计 划 的 可 行 性 做 出 决 定 之 前 进 行, 同 时 考 虑 到 提 交 给 它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本 案 中, 关 于 CMB(ENCE) 和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的 通 知 是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进 行 的, 乌 拉 圭 在 授 予 这 两 家 纸 浆 厂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之 后 才 向 阿 根 廷 转 交 这 些 评 估 107

117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乌 拉 圭 未 能 遵 守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第 2 和 第 3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即 通 过 委 员 会 将 计 划 通 知 阿 根 廷 (c) 双 方 是 否 同 意 偏 离 1975 年 规 约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 第 段 )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之 间 于 2004 年 3 月 2 日 达 成 的 谅 解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尽 管 双 方 对 由 两 国 外 交 部 长 于 2004 年 3 月 2 日 达 成 的 谅 解 的 存 在 没 有 异 议, 但 他 们 对 该 谅 解 的 内 容 和 范 围 持 有 不 同 意 见 不 管 其 具 体 名 称 是 什 么 和 记 录 在 什 么 文 书 中 (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会 议 记 录 ), 该 谅 解 对 双 方 都 有 约 束 力, 双 方 均 对 此 表 示 赞 同 并 且 必 须 切 实 遵 守 对 于 特 定 项 目, 他 们 有 权 根 据 适 当 的 双 边 协 定, 不 履 行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法 院 忆 及, 双 方 在 谅 解 规 定 的 传 播 信 息 的 程 序 若 适 用 的 话 是 否 可 以 替 代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上 意 见 不 一 致 就 算 可 以 替 代, 这 种 替 代 也 取 决 于 乌 拉 圭 对 谅 解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遵 守 法 院 裁 定, 乌 拉 圭 在 2004 年 3 月 2 日 的 谅 解 中 同 意 提 交 给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信 息 一 直 没 有 提 交 因 此, 法 院 不 能 认 可 乌 拉 圭 的 观 点, 即 谅 解 了 结 了 它 与 阿 根 廷 在 CMB(ENCE) 纸 浆 厂 方 面 关 于 实 施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争 端 此 外,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达 成 谅 解 时 只 涉 及 CMB(ENCE) 项 目, 因 此 不 能 如 乌 拉 圭 所 说 的 那 样 扩 展 至 Orion(Botnia) 项 目 对 两 家 纸 浆 厂 均 有 所 提 及 仅 始 于 2004 年 7 月 的 PROCEL 计 划 然 而, 这 项 计 划 只 涉 及 监 管 和 控 制 纸 浆 厂 所 在 地 区 的 河 水 环 境 质 量 的 措 施, 而 不 是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如 果 2004 年 3 月 2 日 的 谅 解 的 目 的 在 于 免 除 乌 拉 圭 在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下 的 义 务, 那 么, 只 有 当 乌 拉 圭 遵 守 了 谅 解 的 条 款 之 后, 谅 解 才 能 免 除 其 义 务 但 法 院 认 为, 乌 拉 圭 并 未 遵 守 谅 解 的 条 款 因 此, 不 能 将 该 谅 解 视 为 可 以 使 乌 拉 圭 不 用 遵 守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成 立 高 级 别 技 术 小 组 的 协 定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继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的 总 统 于 2005 年 5 月 5 日 达 成 协 议 之 后, 两 国 的 外 交 部 长 于 2005 年 5 月 31 日 发 布 了 一 份 新 闻 稿, 宣 布 成 立 一 个 高 级 别 技 术 小 组, 双 方 将 该 小 组 称 为 法 院 指 出, 鉴 于 乌 拉 圭 和 阿 根 廷 都 为 其 各 自 案 件 的 目 的 所 做 的, 没 有 理 由 区 分 提 交 仲 裁 依 据 的 是 1975 年 规 约 第 12 条 还 是 第 60 条 尽 管 第 12 条 确 实 规 定 可 援 用 第 十 五 章 所 指 出 的 程 序, 但 是, 若 谈 判 未 能 在 180 天 的 期 限 之 内 达 成 协 定, 其 目 的 即 到 此 为 止 第 60 条 对 此 作 了 进 一 步 规 定, 特 别 是 第 1 款, 规 定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向 法 院 提 交 任 何 无 法 通 过 直 接 谈 判 加 以 解 决 的 关 于 1975 年 规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争 端 这 一 措 辞 也 包 括 有 关 解 释 或 适 用 第 12 条 ( 和 1975 年 规 约 的 任 何 其 他 规 定 一 样 ) 的 争 端 法 院 指 出, 据 2005 年 5 月 31 日 的 新 闻 稿 介 绍, 两 国 达 成 了 一 项 协 定, 计 划 设 立 一 个 谈 判 框 架 ( 高 级 技 术 组 ), 以 研 究 分 析 和 交 换 关 于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正 在 建 造 的 纤 维 素 工 厂 的 运 作 可 能 对 共 享 的 乌 拉 圭 河 生 态 系 统 产 生 何 种 影 响 方 面 的 信 息, 技 术 小 组 须 在 180 天 内 编 写 一 份 初 步 报 告 法 院 确 认, 设 立 高 级 技 术 组 的 目 的 是 使 1975 年 规 约 第 12 条 规 定 的 谈 判 成 为 可 能, 以 及 落 实 180 天 期 限 的 规 定 根 据 第 11 条, 双 方 之 间 旨 在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谈 判 须 在 被 通 知 的 一 方 通 过 委 员 会 向 另 一 方 发 出 函 件 后 立 刻 举 行, 函 件 应 具 体 说 明 工 作 或 运 作 方 案 的 哪 些 方 面 可 能 会 严 重 损 害 航 行 河 流 系 统 或 河 流 的 水 质, 这 一 结 论 所 依 据 的 技 术 理 由, 以 及 对 计 划 或 运 作 方 案 的 更 改 建 议 法 院 认 识 到, 1975 年 规 约 第 12 条 规 定 的 谈 判 是 第 7 至 12 条 规 定 的 整 个 程 序 的 组 成 部 分, 谈 判 务 必 使 双 方 与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携 手, 在 进 程 结 束 时 能 够 履 行 其 义 务, 即 防 止 任 何 一 方 计 划 的 潜 在 有 害 活 动 可 能 导 致 的 严 重 跨 境 损 害 的 义 务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虽 然 商 定 设 立 高 级 技 术 组 确 实 成 立 了 一 个 能 够 使 各 方 追 求 1975 年 规 约 第 12 条 规 108

118 定 的 相 同 目 标 的 谈 判 机 构, 但 这 不 能 被 理 解 为 各 方 同 意 偏 离 由 该 规 约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性 义 务 因 此, 法 院 裁 定, 阿 根 廷 虽 然 同 意 设 立 高 级 技 术 组, 但 它 并 未 如 乌 拉 圭 所 称 的 那 样 放 弃 了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其 在 程 序 方 面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以 及 要 求 乌 拉 圭 对 其 侵 犯 这 些 权 利 的 任 何 行 动 负 责 的 可 能 性 阿 根 廷 也 没 有 同 意 暂 停 运 作 1975 年 规 约 的 程 序 性 条 款 确 实, 根 据 1969 年 5 月 23 日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57 条, 停 止 施 行 条 约, 包 括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所 评 论 的 停 止 实 施 其 中 的 若 干 条 款 ( 1966 年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第 二 卷, 第 251 页 ), 暂 停 只 有 在 按 照 条 约 条 款 或 经 各 方 商 定 的 情 况 下 才 可 能 执 行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关 于 设 立 高 级 技 术 组 的 协 定 提 到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正 在 建 造 的 纤 维 素 工 厂, 这 指 出 的 是 一 个 简 单 的 事 实, 不 能 像 乌 拉 圭 所 说 的 那 样 理 解 为 阿 根 廷 认 可 工 厂 的 建 设 法 院 裁 定, 在 1975 年 规 约 第 7 至 第 12 条 所 规 定 的 协 商 和 谈 判 期 限 内, 乌 拉 圭 没 有 权 利 建 造 或 批 准 建 造 计 划 的 纸 浆 厂 和 港 口 码 头 如 果 在 没 有 适 用 由 促 进 河 流 得 到 最 佳 和 合 理 利 用 的 联 合 机 制 ( 第 1 条 )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之 前 就 开 展 有 争 议 的 活 动, 这 将 是 对 1975 年 规 约 目 标 和 宗 旨 的 违 反 然 而, 第 9 条 规 定 : 如 果 被 通 知 方 没 有 异 议, 也 不 在 第 8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180 天 ) 内 做 出 回 应, 那 么 另 一 方 可 开 展 或 批 准 计 划 的 工 程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只 要 防 止 对 其 中 一 方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双 方 合 作 程 序 机 制 得 以 落 实, 那 么 发 起 计 划 活 动 的 当 事 方 就 有 义 务 不 批 准 开 展 这 一 工 程, 更 不 用 说 实 际 开 展 了 此 外, 法 院 指 出, 由 于 双 方 之 间 的 合 作 机 制 遵 循 善 意 原 则, 1975 年 规 约 完 全 符 合 关 于 这 一 主 题 的 国 际 法 要 求 确 实, 根 据 1969 年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26 条 反 映 的 国 际 习 惯 法, 凡 有 效 之 条 约 对 其 各 当 事 国 有 拘 束 力, 必 须 由 各 该 国 善 意 履 行 这 一 点 适 用 于 条 约 规 定 的 所 有 义 务, 包 括 缔 约 方 之 间 合 作 所 必 不 可 少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法 院 认 为, 如 果 发 起 计 划 活 动 的 一 方 打 算 在 1975 年 规 约 第 7 至 12 条 所 规 定 的 合 作 机 制 得 出 结 论 之 前 就 批 准 或 执 行 活 动, 那 么 这 种 合 作 机 制 就 毫 无 意 义 可 言 事 实 上, 如 果 情 况 真 的 如 此, 那 么 双 方 之 间 的 谈 判 将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目 的 在 这 方 面, 与 乌 拉 圭 所 说 的 相 反, 在 乌 拉 圭 批 准 的 地 址 开 展 的 纸 浆 厂 前 期 工 作 本 身 并 不 构 成 例 外 这 项 工 作 实 际 上 是 计 划 建 造 的 纸 浆 厂 的 组 成 部 分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设 立 高 级 技 术 组 的 协 定 并 没 有 允 许 乌 拉 圭 偏 离 其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规 定 的 提 供 信 息 和 通 知 的 义 务, 而 乌 拉 圭 在 谈 判 期 到 期 之 前 批 准 建 造 纸 浆 厂 以 及 在 弗 赖 本 托 斯 建 造 港 口 码 头 的 做 法 违 反 了 规 约 第 12 条 规 定 的 谈 判 义 务 因 此, 乌 拉 圭 构 成 了 对 1975 年 规 约 第 7 至 第 12 条 规 定 的 整 个 合 作 机 制 的 漠 视 (d) 乌 拉 圭 在 谈 判 期 限 结 束 之 后 的 义 务 ( 第 段 ) 根 据 第 12 条 的 规 定, 缔 约 方 若 未 能 在 180 天 内 达 成 协 定, 那 么 须 遵 守 第 十 五 章 所 列 的 程 序 第 十 五 章 包 含 单 独 的 一 条, 第 60 条 根 据 该 条 : 无 法 通 过 直 接 谈 判 加 以 解 决 的 关 于 条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可 由 任 何 一 方 提 交 给 国 际 法 院 在 第 58 条 和 第 59 条 所 提 到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争 端 在 第 59 条 提 到 的 通 知 之 后 180 天 内 不 能 得 到 解 决, 那 么 任 何 一 方 都 可 以 将 关 于 条 约 和 规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提 交 给 国 际 法 院 法 院 注 意 到, 据 说 在 谈 判 期 结 束 和 法 院 做 出 决 定 之 间 由 乌 拉 圭 承 担 的 不 建 造 的 义 务 在 1975 年 规 约 中 并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因 此 不 是 遵 循 其 条 款 而 产 生 的 义 务 第 9 条 规 定, 只 有 在 执 行 规 约 第 7 至 第 12 条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期 间 须 承 担 此 种 义 务 此 外, 在 双 方 之 间 关 于 计 划 活 动 的 分 歧 在 谈 判 期 结 束 时 仍 然 存 在 的 情 况 下, 虽 然, 根 据 阿 根 廷 所 述, 分 歧 将 由 当 事 国 提 交 法 院, 但 规 约 没 有 规 定 由 法 院 来 决 定 是 否 批 准 有 关 活 动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1975 年 规 约 赋 予 其 解 决 关 于 其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但 并 没 有 赋 予 其 最 终 决 定 是 否 批 准 计 划 活 动 的 作 用 因 此, 发 起 计 划 的 国 家 在 谈 判 期 结 束 后 继 续 开 展 建 造 活 动 须 自 己 承 担 风 险 法 院 在 2006 年 7 月 13 日 的 命 令 中 认 为, 在 当 前 地 址 上 建 造 [ 纸 浆 厂 ] 不 能 被 视 为 是 形 成 了 一 个 既 成 事 实 (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纸 浆 厂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临 时 109

119 措 施,2006 年 7 月 13 日 的 命 令, 2006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133 页, 第 78 段 ) 因 此, 在 宣 布 双 方 之 间 争 端 的 是 非 曲 直 时, 法 院 是 其 遵 守 1975 年 规 约 的 最 终 担 保 人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在 第 12 条 规 定 的 谈 判 期 限 于 2006 年 2 月 3 日 到 期 之 后, 乌 拉 圭 没 有 承 担 任 何 不 建 造 的 义 务, 双 方 在 当 天 确 认, 在 高 级 技 术 组 范 围 内 开 展 的 已 失 败 因 此 谈 判 乌 拉 圭 的 不 当 行 为 不 可 超 越 该 时 期 5. 实 质 性 义 务 ( 第 段 ) 在 确 认 了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其 告 知 通 知 和 谈 判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后, 基 于 上 述 理 由, 法 院 转 到 另 一 个 问 题, 即 该 国 对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遵 守 情 况 举 证 责 任 和 专 家 证 据 ( 第 段 ) 在 对 指 控 违 反 1975 年 规 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进 行 分 析 之 前, 法 院 解 决 了 两 个 先 决 问 题, 即 举 证 责 任 和 专 家 证 据 首 先,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举 证 责 任 在 于 原 告 这 一 既 定 原 则, 应 当 由 声 称 某 些 事 实 的 一 方 证 明 这 些 事 实 的 存 在 法 院 一 贯 坚 持 的 这 一 原 则 适 用 于 申 诉 人 和 答 辩 人 所 认 定 的 事 实 法 院 指 出, 可 以 预 料 的 当 然 是, 申 诉 人 应 首 先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以 证 明 其 申 诉 但 是,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答 辩 人 不 应 配 合 提 供 其 可 能 掌 握 的 这 种 有 助 于 法 院 解 决 提 交 给 它 的 争 端 的 证 据 关 于 阿 根 廷 提 出 的 关 于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和 每 一 方 按 照 1975 年 规 约 负 有 平 等 的 举 证 责 任 的 论 点, 法 院 认 为, 虽 然 预 防 方 法 在 解 释 和 适 用 规 约 的 条 款 方 面 具 有 相 关 性, 但 这 不 意 味 着 该 方 法 的 使 用 即 为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法 院 还 认 为, 1975 年 规 约 本 身 也 没 有 任 何 规 定 指 出 双 方 负 有 平 等 举 证 的 责 任 随 后, 法 院 转 到 了 专 家 证 据 的 问 题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都 向 法 院 提 供 了 大 量 事 实 和 科 学 材 料 以 支 持 其 各 自 的 主 张 他 们 还 提 交 了 由 他 们 委 托 的 专 家 和 顾 问 编 写 的 报 告 和 研 究 以 及 由 作 为 项 目 借 款 人 的 国 际 金 融 公 司 委 托 编 写 的 其 他 报 告 和 研 究 这 些 专 家 中 有 一 些 作 为 一 方 或 另 一 方 的 辩 护 人 出 庭 作 证 然 而, 双 方 对 各 自 的 专 家 和 顾 问 编 写 的 研 究 和 报 告 以 及 国 际 金 融 公 司 专 家 编 写 的 研 究 和 报 告 的 权 威 性 和 可 靠 性 意 见 不 一, 因 为 这 些 研 究 和 报 告 含 有 很 多 相 互 矛 盾 的 说 法 和 结 论 法 院 称, 它 对 双 方 提 交 的 材 料 给 予 了 审 慎 关 注, 对 指 控 的 违 反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证 据 进 行 了 审 议 关 于 那 些 作 为 辩 护 人 出 现 在 听 证 会 上 的 专 家, 法 院 指 出, 如 果 他 们 作 为 法 院 规 则 第 57 和 第 64 条 所 规 定 的 缔 约 方 的 专 家 证 人 而 不 是 作 为 各 自 代 表 团 中 的 辩 护 人 出 庭 的 话, 可 能 更 为 有 用 法 院 确 实 认 为, 那 些 在 其 所 掌 握 的 科 学 或 技 术 知 识 或 亲 身 经 历 基 础 上 出 庭 提 供 证 据 的 人 士 应 当 以 专 家 证 人 或 者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专 家 兼 证 人 的 身 份 出 庭 作 证, 这 样, 他 们 可 以 接 受 另 一 方 和 法 院 的 质 询 至 于 这 些 专 家 的 独 立 性, 法 院 认 为, 为 了 根 据 缔 约 方 的 专 家 和 顾 问 所 编 写 的 文 件 和 研 究 的 相 对 优 点 可 靠 性 和 权 威 性 裁 定 本 案 以 进 入 一 般 性 讨 论, 专 家 的 独 立 性 并 不 必 要 法 院 只 需 记 住 一 个 事 实, 即 尽 管 提 交 的 事 实 信 息 量 大 又 复 杂, 在 仔 细 审 议 了 由 缔 约 方 提 交 的 所 有 证 据 之 后, 法 院 有 责 任 确 定 哪 些 事 实 必 须 被 认 为 具 有 相 关 性, 评 估 其 证 明 价 值, 并 酌 情 从 中 得 出 结 论 因 此, 按 照 其 惯 例, 法 院 将 依 据 提 交 给 它 的 证 据 对 事 实 做 出 自 己 的 决 定, 然 后 将 国 际 法 的 有 关 规 则 适 用 于 那 些 它 发 现 确 实 存 在 的 事 实 指 控 违 反 实 质 性 义 务 ( 第 段 ) (a) 促 进 河 流 得 到 最 佳 和 合 理 利 用 的 义 务 ( 1975 年 规 约 第 1 条 )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如 1975 年 规 约 第 一 章 的 标 题 所 示, 第 1 条 列 出 了 规 约 的 宗 旨 就 这 点 而 论, 它 规 定 了 对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解 释, 但 本 身 并 未 规 定 缔 约 方 的 具 体 权 利 和 义 务 最 佳 和 合 理 利 用 要 通 过 履 行 1975 年 规 约 所 规 定 的 保 护 环 境 和 共 同 管 理 这 一 共 有 资 源 的 义 务 来 实 现 还 要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 该 委 员 会 设 立 了 实 现 目 标 所 需 的 联 合 机 制 ) 和 委 员 会 通 过 的 规 则 以 及 缔 约 方 通 过 的 规 则 和 措 施 来 确 保 这 一 目 标 的 实 现 法 院 忆 及, 缔 约 方 在 执 行 1961 年 条 约 第 7 条 中 缔 结 了 体 现 1975 年 规 约 的 条 约, 要 求 缔 约 双 方 建 立 一 个 河 流 利 用 制 度, 其 中 包 括 防 止 污 染 和 保 护 及 维 护 水 生 环 境 的 规 定 因 此, 最 佳 和 合 理 利 用 可 被 视 作 是 1975 年 规 约 所 确 立 的 合 作 制 度 和 为 落 实 该 合 作 110

120 而 建 立 的 联 合 机 制 的 基 础 法 院 认 为, 实 现 最 佳 和 合 理 利 用 要 求 平 衡 缔 约 方 的 权 利, 还 需 要 在 利 用 河 流 开 展 经 济 和 商 业 活 动 的 同 时 保 护 其 不 受 到 这 种 活 动 可 能 引 起 的 环 境 损 害 对 平 衡 权 利 的 需 求 在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缔 约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多 项 条 款 中 都 有 体 现, 比 如 第 和 41 条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法 院 将 因 此 按 照 1975 年 规 约 的 这 些 条 款 以 及 其 中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对 乌 拉 圭 批 准 建 造 和 运 作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行 为 进 行 评 估 关 于 第 27 条, 法 院 认 为 这 一 条 体 现 了 公 正 合 理 地 利 用 共 有 资 源 和 平 衡 经 济 发 展 与 环 境 保 护 之 间 的 相 互 联 系, 这 是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本 质 所 在 (b) 确 保 对 土 壤 和 林 地 的 管 理 不 损 害 河 流 系 统 及 河 流 水 质 的 义 务 ( 1975 年 规 约 第 35 条 )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阿 根 廷 尚 未 证 实 其 论 点, 即 乌 拉 圭 关 于 大 规 模 开 展 桉 树 种 植 向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供 应 原 材 料 的 决 定 不 仅 对 土 壤 和 乌 拉 圭 林 地 的 管 理 产 生 影 响, 而 且 对 河 流 的 水 质 也 有 影 响 (c) 协 调 措 施 以 避 免 生 态 平 衡 发 生 变 化 的 义 务 ( 1975 年 规 约 第 36 条 )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平 衡 发 生 任 何 变 化 第 36 条 规 定 缔 约 方 应 通 过 委 员 会 协 调 必 要 的 措 施, 以 避 免 生 态 并 控 制 虫 害 和 河 流 及 受 其 影 响 的 地 区 的 其 他 有 害 因 素 法 院 认 为, 履 行 这 项 义 务 不 能 指 望 通 过 任 何 一 方 单 独 开 展 个 别 行 动 来 实 现, 而 是 需 要 通 过 委 员 会 进 行 协 调 它 体 现 了 1975 年 规 约 的 共 同 利 益 层 面, 表 达 了 建 立 联 合 机 制 的 目 的 之 一, 即 协 调 由 缔 约 方 采 取 的 旨 在 对 河 流 进 行 可 持 续 管 理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行 动 和 措 施 各 缔 约 方 确 实 通 过 由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颁 布 标 准 采 取 了 这 种 措 施 这 些 标 准 可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摘 要 的 E3 和 E4 节 中 找 到 E3 节 的 目 的 之 一 是 保 护 和 维 持 水 及 其 生 态 平 衡 同 样,E4 节 中 指 出, 这 一 节 是 按 照 第 和 39 条 制 定 的 法 院 认 为, 1975 年 规 约 第 36 条 的 目 的 是 防 止 任 何 可 能 引 起 河 流 生 态 平 衡 变 化 的 跨 境 污 染, 方 法 是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对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进 行 协 调 这 样, 该 条 对 缔 约 双 方 规 定 了 义 务, 要 求 其 采 取 积 极 步 骤 以 避 免 生 态 系 统 产 生 变 化 这 些 步 骤 不 仅 包 括 通 过 一 个 监 管 框 架 ( 如 同 缔 约 方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所 做 的 那 样 ), 还 包 括 缔 约 双 方 遵 守 并 执 行 通 过 的 措 施 如 法 院 在 Gabčíkovo-Nagymaros 案 中 所 强 调 的 : 在 环 境 保 护 领 域, 需 要 警 惕 和 预 防 通 常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不 可 逆 转 的 损 害 以 及 这 种 损 害 的 赔 偿 机 制 本 身 所 固 有 的 局 限 性 (Gabčíkovo- Nagymaros 项 目 ( 匈 牙 利 诉 斯 洛 伐 克 ), 判 决, 1997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78 页, 第 140 段 ) 法 院 认 为, 第 36 条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面 向 缔 约 双 方, 并 且 规 定 了 通 过 委 员 会 协 调 必 要 措 施 的 具 体 行 为, 以 避 免 使 生 态 平 衡 发 生 变 化 单 独 或 共 同 采 取 监 管 或 行 政 措 施 并 加 以 执 行 的 义 务 是 行 为 义 务 因 此, 根 据 第 36 条, 要 求 缔 约 双 方 在 通 过 委 员 会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防 止 河 流 生 态 平 衡 发 生 变 化 方 面 适 当 做 出 努 力 警 惕 和 预 防 在 维 护 生 态 平 衡 方 面 尤 其 重 要, 因 为 人 类 活 动 对 河 流 的 负 面 影 响 可 能 影 响 河 道 生 态 系 统 的 其 他 组 成 部 分, 比 如 河 流 的 植 物 动 物 和 土 壤 在 这 个 背 景 之 下, 通 过 委 员 会 协 调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以 及 执 行 并 遵 守 这 些 措 施 的 义 务 在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乌 拉 圭 河 的 整 体 保 护 体 系 中 发 挥 着 中 心 作 用 因 此, 缔 约 方 遵 守 这 一 义 务 至 关 重 要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阿 根 廷 尚 未 令 人 信 服 地 表 明, 乌 拉 圭 拒 绝 进 行 第 36 条 所 设 想 的 这 种 协 调, 因 此 违 反 了 该 规 定 (d) 防 止 污 染 和 保 护 水 生 环 境 的 义 务 ( 1975 年 规 约 第 41 条 ) ( 第 段 ) 第 41 条 规 定 : 在 不 损 害 在 这 方 面 分 配 给 委 员 会 职 能 的 情 况 下, 各 方 承 诺 : (a) 通 过 规 定 适 当 的 规 则 和 按 照 适 用 的 国 际 协 定 并 在 相 关 时 按 照 国 际 技 术 机 构 的 指 导 方 针 和 建 议 [ 采 用 适 当 的 ] 措 施, 保 护 和 维 护 水 生 环 境, 特 别 是 要 防 止 其 污 染 ; (b) 在 其 各 自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不 降 低 : 1. 防 止 水 污 染 的 现 行 技 术 要 求 ; 和 2. 对 违 法 行 为 规 定 的 处 罚 力 度 ; (c) 相 互 告 知 任 何 他 们 打 算 规 定 的 水 污 染 方 111

121 面 的 规 则, 以 在 其 各 自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确 立 对 等 的 规 则 在 转 向 对 第 41 条 的 分 析 之 前, 法 院 忆 及 : 各 国 确 保 其 管 辖 和 控 制 范 围 内 的 活 动 尊 重 其 他 国 家 或 其 国 家 控 制 范 围 以 外 地 区 的 环 境 的 义 务 现 在 已 经 成 为 有 关 环 境 的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部 分 ( 以 核 武 器 进 行 威 胁 或 使 用 核 武 器 的 合 法 性, 咨 询 意 见, 1996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 一 ), 第 242 页, 第 29 段 ) 首 先, 法 院 认 为, 第 41 条 明 确 区 分 了 1975 年 规 约 赋 予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监 管 职 能 ( 规 约 第 56 条 中 提 到 ) 和 对 缔 约 方 规 定 的 义 务, 即 单 独 采 取 规 则 和 措 施 以 保 护 和 维 护 水 生 环 境, 特 别 是, 要 防 止 其 受 到 污 染 因 此, 缔 约 方 按 照 第 41 条 的 规 定 承 担 的 义 务 ( 不 同 于 1975 年 规 约 第 36 和 56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 是 在 其 各 自 的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体 系 框 架 内 采 取 适 当 的 规 则 和 措 施 来 保 护 和 维 护 水 生 环 境 并 防 止 污 染 第 41 条 (b) 和 (c) 款 支 持 这 一 结 论, 其 中 提 到 不 得 降 低 技 术 要 求 和 缔 约 方 各 自 立 法 中 已 生 效 的 处 罚 力 度, 还 必 须 相 互 告 知 将 颁 布 的 规 则, 以 便 在 其 各 自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建 立 对 等 的 规 则 第 二, 法 院 认 为, 第 41 条 表 明, 缔 约 方 应 在 其 各 自 的 法 律 制 度 中 予 以 规 定 的 是 规 则 和 措 施, 且 必 须 遵 循 适 用 的 国 际 协 定 和 相 关 时 符 合 国 际 技 术 机 构 的 指 导 方 针 和 建 议 第 三, 规 定 适 当 规 则 和 措 施 保 护 水 生 环 境, 特 别 是 防 止 污 染 的 义 务 是 在 每 一 方 的 管 辖 和 控 制 下 发 生 的 所 有 活 动 方 面 尽 责 行 事 的 义 务 这 项 义 务 不 仅 涉 及 通 过 适 当 的 规 则 和 措 施, 而 且 要 求 在 其 执 行 及 实 施 适 用 于 公 共 和 私 人 经 营 者 的 行 政 管 制 措 施 ( 比 如 对 这 些 经 营 者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测 ) 时 保 持 特 定 水 平 的 警 惕, 以 维 护 另 一 方 的 权 利 因 此, 若 表 明 1975 年 规 约 的 缔 约 方 未 能 谨 慎 行 事 并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对 其 管 辖 下 的 公 共 或 私 人 经 营 者 执 行 有 关 规 定, 该 缔 约 方 需 承 担 责 任 对 于 规 则 和 措 施 必 须 遵 循 适 用 的 国 际 协 定 和 相 关 时 符 合 国 际 技 术 机 构 的 指 导 方 针 和 建 议 的 要 求 进 一 步 加 强 了 第 41 条 (a) 款 规 定 的 通 过 和 执 行 适 当 规 则 和 措 施 的 尽 责 义 务 这 一 要 求 的 优 点 是, 确 保 由 缔 约 方 通 过 的 规 则 和 措 施 必 须 同 时 遵 循 国 际 协 定 和 考 虑 到 国 际 商 定 的 技 术 标 准 最 后, 法 院 指 出, 防 止 污 染 义 务 的 范 围 必 须 依 据 1975 年 规 约 第 40 条 对 污 染 的 定 义 来 确 定 第 40 条 规 定 : 为 了 本 规 约 的 目 的, 污 染 是 指 人 类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将 具 有 有 害 影 响 的 物 质 或 能 源 带 入 水 生 环 境 有 害 影 响 这 一 术 语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摘 要 中 的 定 义 是 : 阻 止 或 妨 碍 水 的 合 法 使 用 对 生 物 资 源 造 成 有 害 影 响 或 损 害 对 人 类 健 康 构 成 风 险, 或 者 对 水 域 活 动 ( 包 括 捕 鱼 ) 形 成 威 胁 或 减 少 娱 乐 活 动 的 任 何 水 质 改 变 ( 摘 要 (E3 节 ) 第 1(c) 条 2 部 分 第 一 章 标 题 一 ) 法 院 认 为, 衡 量 任 何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指 控 的 规 则, 或 者 ( 更 确 切 地 说 ) 确 定 存 在 有 害 影 响 的 规 则 可 在 1975 年 规 约 缔 约 方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确 立 的 协 调 立 场 ( 正 如 规 约 第 41 条 和 第 56 条 的 引 语 所 设 想 的 ) 和 每 一 方 在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限 定 范 围 内 通 过 的 条 例 ( 如 第 41 条 考 虑 的 (a) (b) 和 (c) 款 ) 中 找 到 第 56 条 (a) 规 定 的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职 能 包 括 制 定 有 关 防 止 污 染 和 养 护 及 保 护 生 物 资 源 的 规 则 委 员 会 行 使 了 其 制 定 规 则 的 权 力, 于 1984 年 通 过 了 关 于 乌 拉 圭 沿 岸 水 域 利 用 的 摘 要, 并 在 后 来 对 其 进 行 了 修 正 1990 年, 在 摘 要 E3 节 获 得 通 过 之 后, 各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它 是 根 据 1961 年 条 约 第 7 条 (f) 款 和 1975 年 规 约 第 至 45 条 和 第 56(a)(4) 条 起 草 的 但 是, 摘 要 所 规 定 的 标 准 并 非 没 有 疏 漏 如 上 文 指 出 的, 这 些 标 准 需 要 补 充 以 每 一 缔 约 方 在 其 国 内 法 律 范 围 内 通 过 的 规 则 和 措 施 除 了 1975 年 规 约, 法 院 将 运 用 这 两 套 规 则 来 裁 定 缔 约 方 是 否 因 纸 浆 厂 排 放 污 水 以 及 这 种 排 放 对 河 流 水 质 河 流 的 生 态 平 衡 及 其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影 响 而 违 反 了 自 己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为 使 各 缔 约 方 适 当 地 履 行 其 根 据 1975 年 规 约 第 41 条 (a) 款 和 (b)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他 们 必 须 为 了 在 开 展 可 能 造 成 跨 界 危 害 的 活 动 时 保 护 和 维 护 水 生 环 境 之 目 的,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正 如 法 院 在 航 行 权 及 相 关 权 利 争 端 案 中 所 指 出 的, 在 一 些 情 况 下, 缔 约 方 在 缔 结 条 约 时, 其 意 图 或 被 推 定 的 意 图 是, 给 予 所 使 用 的 术 语 ( 或 者 其 中 的 一 些 术 语 ) 某 个 不 固 定 的, 而 是 可 以 不 断 发 112

122 展 变 化 的 含 义 或 内 容, 以 便 为 国 际 法 的 发 展 留 出 余 地 ( 航 行 权 及 相 关 权 利 争 端 案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2009 年 7 月 13 日 的 判 决, 第 64 段 )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规 约 第 41(a) 条 规 定 的 保 护 和 保 存 的 义 务 必 须 按 照 一 种 做 法 进 行 解 释, 这 种 做 法 在 近 年 来 广 为 各 国 所 接 受, 现 在 可 以 被 视 为 普 通 国 际 法 下 的 一 个 要 求, 即 在 拟 议 的 工 业 活 动 可 能 造 成 严 重 的 跨 境 不 利 影 响 ( 别 是 对 共 享 资 源 ) 的 情 况 下, 需 要 开 展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此 外, 如 果 计 划 开 展 可 能 影 响 河 流 系 统 或 水 质 的 活 动 的 一 方 未 对 这 种 工 程 的 潜 在 影 响 开 展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那 么 就 不 会 被 视 为 行 使 了 尽 职 调 查 的 责 任 ( 其 中 暗 含 了 警 惕 和 预 防 的 责 任 ) 法 院 注 意 到, 1975 年 规 约 和 普 通 国 际 法 都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的 范 围 和 内 容 此 外, 法 院 指 出,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都 不 是 越 界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埃 斯 波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最 后, 法 院 指 出, 阿 根 廷 为 支 持 其 论 点 所 援 引 的 其 他 文 书 ( 即 环 境 规 划 署 目 标 和 宗 旨 ) 对 缔 约 方 不 具 有 约 束 力, 但 是, 作 为 一 个 国 际 技 术 机 构 发 布 的 指 导 方 针, 每 一 缔 约 方 在 按 照 第 41 条 (a) 款 在 其 国 内 监 管 框 架 内 通 过 措 施 时 须 将 其 考 虑 在 内 此 外, 这 一 文 书 只 规 定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中 评 估 环 境 影 响 的 详 细 程 度 应 当 与 可 能 的 环 境 意 义 相 称 ( 原 则 5), 不 用 指 出 评 估 的 最 小 核 心 组 成 部 分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应 由 每 一 缔 约 方 在 其 国 内 立 法 或 项 目 批 准 进 程 中 决 定 每 一 案 例 所 需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的 具 体 内 容, 同 时 顾 及 拟 议 开 发 活 动 的 性 质 和 规 模 及 其 可 能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不 利 影 响, 以 及 在 开 展 这 种 评 估 时 保 持 尽 职 的 必 要 性 法 院 还 认 为, 必 须 在 实 施 一 个 项 目 之 前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此 外, 一 旦 行 动 开 始 ( 必 要 时 在 整 个 项 目 生 命 周 期 内 ) 都 应 当 对 活 动 的 环 境 影 响 进 行 持 续 监 测 接 下 来, 法 院 处 理 争 端 的 具 体 问 题, 即 这 类 评 估 在 各 缔 约 方 履 行 实 质 性 义 务 中 的 作 用, 也 就 是 说, 首 先, 这 种 评 估 是 否 ( 作 为 一 种 方 法 ) 一 定 考 虑 了 可 能 的 备 选 地 点, 虑 及 了 待 建 工 厂 所 在 地 区 河 流 可 能 的 承 受 能 力, 第 二, 该 地 区 的 人 口 是 否 会 受 到 影 响, 在 本 案 中 则 是, 在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中 是 否 应 ( 或 者 事 实 ) 上 与 沿 岸 的 乌 拉 圭 人 和 阿 根 廷 人 进 行 了 讨 论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选 址 在 弗 赖 本 托 斯 ( 第 段 ) 至 于 乌 拉 圭 在 开 展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时 是 否 未 能 做 到 尽 职 ( 特 别 是 在 为 工 厂 选 址 方 面 ) 的 问 题,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环 境 规 划 署 原 则 4(c),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至 少 应 包 括 酌 情 介 绍 实 际 的 替 代 地 址 还 应 记 得, 乌 拉 圭 曾 多 次 表 示, 对 选 择 弗 赖 本 托 斯 是 否 适 合 进 行 了 全 面 评 估, 也 考 虑 了 其 他 可 能 的 地 点 法 院 进 一 步 指 出, 国 际 金 融 公 司 2006 年 9 月 进 行 的 最 终 累 积 影 响 研 究 ( 以 下 简 称 CIS ) 表 明,2003 年,Botnia 总 共 对 La Paloma Paso de los Toros Nueva Palmira 和 弗 赖 本 托 斯 这 四 个 地 点 进 行 了 评 估, 然 后 才 选 定 弗 赖 本 托 斯 这 些 评 估 的 结 论 是,La Paloma 淡 水 量 有 限, 又 是 重 要 的 鸟 类 栖 息 地, 因 此 不 合 适 对 Nueva Palmira 的 考 虑 是, 它 太 靠 近 住 宅 娱 乐 和 文 化 方 面 的 重 要 区 域, 而 Paso de los Toros 被 排 除 在 外 则 是 因 为 在 枯 水 季 节 的 水 流 量 不 足, 可 能 导 致 用 水 紧 张, 另 外 其 基 础 设 施 缺 乏 因 此, 法 院 不 相 信 阿 根 廷 的 论 点, 即 在 最 终 地 点 选 定 之 前 没 有 对 可 能 的 地 点 进 行 评 估 法 院 进 一 步 指 出, 任 何 关 于 在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工 厂 的 实 际 位 置 的 决 定 都 应 考 虑 到 河 水 对 这 种 性 质 和 规 模 的 工 厂 所 排 放 的 污 水 的 承 受 稀 释 和 驱 散 能 力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对 缔 约 方 开 展 的 旨 在 确 定 相 关 地 区 河 流 的 水 流 量 和 流 向 的 不 同 类 型 的 建 模 校 准 和 验 证 活 动 的 科 学 和 技 术 有 效 性 进 行 详 细 审 查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缔 约 双 方 都 认 为, 有 关 地 区 经 常 出 现 逆 流, 还 可 能 观 测 到 低 流 量 和 水 流 停 滞 的 现 象, 但 是 他 们 在 此 现 象 对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向 该 地 区 河 流 排 放 污 水 的 影 响 方 面 意 见 不 一 法 院 认 为,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在 按 照 1975 年 规 约 第 36 条 和 第 56 条 制 定 水 质 标 准 时 一 定 考 虑 到 了 河 水 的 承 受 能 力 和 敏 感 性, 包 括 与 弗 赖 本 托 斯 毗 邻 的 地 区 因 此, 由 于 到 目 前 为 止 对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污 水 排 放 是 否 超 过 了 这 些 标 准 所 规 定 的 限 值 尚 不 确 定, 法 院 认 为 其 无 法 得 出 结 论 说,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1975 年 规 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与 受 影 响 的 人 口 进 行 商 议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阿 根 廷 所 援 引 的 文 书 中 并 没 有 规 定 与 受 影 响 人 口 进 行 商 议 的 法 律 义 务 无 论 如 何, 法 院 认 为 乌 拉 圭 确 实 进 行 了 这 种 商 议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所 用 生 产 技 术 的 问 题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第 41 条 (a) 款 规 定 的 防 止 污 染 和 保 护 及 维 护 乌 拉 圭 河 水 生 环 境 的 义 务 以 及 其 中 所 暗 含 的 尽 113

123 职 要 求 包 括 对 待 建 工 厂 将 使 用 的 技 术 进 行 仔 细 审 议, 特 别 是 在 诸 如 纸 浆 制 造 业, 因 为 它 往 往 涉 及 使 用 或 生 产 对 环 境 造 成 影 响 的 物 质 鉴 于 第 41 条 (a) 款 规 定, 缔 约 方 将 采 用 的 监 管 框 架 必 须 符 合 国 际 技 术 机 构 的 指 导 方 针 和 建 议, 这 一 点 就 显 得 更 加 重 要 法 院 裁 定, 从 所 用 技 术 角 度 来 看, 并 依 据 由 缔 约 方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特 别 是 2001 年 12 月 的 欧 洲 委 员 会 关 于 纸 浆 和 造 纸 工 业 最 佳 可 用 技 术 的 综 合 污 染 预 防 和 控 制 参 考 文 件 ( 以 下 简 称 IPPC-BAT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阿 根 廷 的 指 称, 即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在 生 产 的 每 吨 纸 浆 所 排 放 的 污 水 方 面 没 有 遵 守 BAT 以 下 事 实 证 明 了 这 一 点, 即 阿 根 廷 没 有 提 供 明 确 证 据 证 明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没 有 遵 守 1975 年 规 约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摘 要 和 缔 约 方 在 工 厂 排 放 的 每 公 升 废 水 中 污 水 浓 度 和 一 天 内 可 排 放 的 污 水 绝 对 量 方 面 适 用 的 条 例 法 院 指 出, 从 各 种 报 告 所 载 的 在 纸 浆 厂 成 立 之 后 收 集 的 数 据 来 看,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污 水 排 放 似 乎 并 未 超 出 有 关 乌 拉 圭 条 例 或 乌 拉 圭 住 房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事 务 部 发 布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 乌 拉 圭 住 房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事 务 部,Botnia 工 厂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2005 年 2 月 14 日 )) 所 规 定 的 污 水 标 准 限 额, 只 有 少 数 情 况 下 的 污 水 浓 度 超 出 了 限 额 有 记 录 的 超 出 第 253/79 号 法 令 或 乌 拉 圭 住 房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事 务 部 发 布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所 规 定 的 标 准 的 计 量 参 数 是 : 氮 硝 酸 盐 和 AOX( 可 吸 附 有 机 卤 素 ) 在 这 些 案 例 中, 一 天 里 所 作 的 计 量 就 超 过 了 阈 值 然 而,2005 年 2 月 14 日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明 确 允 许 采 用 参 数 的 年 均 值 这 些 超 出 限 额 的 案 例 中 最 为 显 著 的 是 关 于 AOX 的 案 例, 它 是 国 际 上 用 于 监 测 纸 浆 厂 污 水 ( 有 时 候 包 括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 的 参 数 根 据 缔 约 方 提 交 的 并 被 视 为 该 行 业 标 准 的 欧 洲 委 员 会 IPPC-BAT 文 件, 许 多 国 家 的 环 境 管 理 部 门 严 格 限 制 以 可 吸 附 有 机 卤 素 衡 量 的 排 放 到 水 生 环 境 中 的 氯 化 有 机 物 2008 年 1 月 9 日, 在 纸 浆 厂 开 始 运 营 之 后, 某 个 点 的 可 吸 附 有 机 卤 素 浓 度 达 到 每 公 升 13 毫 克, 而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中 所 用 的 限 额 及 后 来 乌 拉 圭 住 房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事 务 部 规 定 的 限 额 为 每 公 升 6 毫 克 然 而, 由 于 缺 乏 令 人 信 服 的 证 据 证 明 这 不 是 一 个 孤 立 事 件, 而 是 一 个 更 持 久 的 问 题, 法 院 并 不 能 够 得 出 结 论 说,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1975 年 规 约 的 规 定 污 水 排 放 对 河 流 水 质 的 影 响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法 院 收 到 对 各 缔 约 方 任 命 的 专 家 缔 约 方 自 身 及 其 法 律 顾 问 提 供 的 数 据 的 解 释 然 而, 在 评 估 其 收 到 的 证 据 的 证 明 价 值 时, 法 院 将 主 要 衡 量 和 评 价 数 据, 而 不 是 各 缔 约 方 或 其 专 家 和 顾 问 给 出 的 不 一 致 解 释, 以 确 定 乌 拉 圭 是 否 在 批 准 建 造 和 运 营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当 中 违 反 了 1975 年 规 约 第 36 条 和 第 41 条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法 院 注 意 到, 投 产 后 每 公 升 3.8 毫 克 的 溶 解 氧 平 均 值 若 得 到 证 实, 将 确 实 构 成 对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标 准 的 违 反, 因 为 它 低 于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摘 要 所 要 求 的 每 公 升 5.6 毫 克 溶 解 氧 这 一 最 低 值 (E3, 标 题 2, 第 4 章 第 2 节 ) 然 而, 法 院 认 为, 阿 根 廷 的 指 控 仍 然 未 能 得 到 证 实 法 院 裁 定, 根 据 它 所 掌 握 的 证 据,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目 前 为 止 遵 守 了 污 水 排 放 的 总 磷 标 准 法 院 指 出, 与 其 他 来 源 的 河 流 总 磷 量 相 比, 可 能 由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排 放 到 河 流 中 的 总 磷 量 从 比 例 来 说 微 不 足 道 因 此,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由 于 在 工 厂 投 产 之 前 该 河 的 总 磷 浓 度 就 相 对 较 高, 并 考 虑 到 乌 拉 圭 以 赔 偿 形 式 所 采 取 的 行 动, 河 流 中 的 总 磷 浓 度 超 过 了 乌 拉 圭 关 于 水 质 标 准 的 立 法 规 定 的 水 平 这 一 事 实 不 能 被 视 为 是 违 反 了 1975 年 规 约 第 41 条 (a) 款 的 规 定 法 院 指 出, 尚 未 令 人 满 意 地 确 定, 阿 根 廷 所 指 出 的 2009 年 2 月 4 日 的 赤 潮 是 由 Orion(Botnia) 排 放 的 养 分 所 引 起 的 根 据 记 录, 以 及 缔 约 方 提 供 的 数 据,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没 有 足 够 的 证 据 认 定 河 流 中 酚 类 物 质 的 汇 集 是 由 于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运 作 而 引 起 的 法 院 忆 及, 只 有 阿 根 廷 于 2009 年 6 月 30 日 提 交 给 法 院 的 报 告 所 载 的 案 例 中 包 含 了 壬 基 酚 问 题 尽 管 自 2008 年 11 月 以 来 就 开 展 了 壬 基 酚 测 试 工 作, 但 在 法 院 看 来, 阿 根 廷 并 未 援 引 明 确 证 据 来 证 明 河 流 中 发 现 的 壬 基 酚 与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之 间 存 在 关 联 乌 拉 圭 也 在 法 庭 上 明 确 否 认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将 壬 酚 乙 醇 酯 用 于 生 产 或 清 洁 因 此,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记 录 中 的 证 据 不 能 证 实 阿 根 廷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 指 控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明 确 证 据 证 明 河 流 中 二 恶 英 和 呋 喃 的 增 加 与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运 作 存 在 关 联 114

124 对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影 响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作 为 其 保 护 水 生 环 境 义 务 的 一 部 分, 缔 约 方 有 义 务 保 护 河 中 的 动 物 和 植 物 除 了 反 映 其 他 水 质 和 污 水 排 放 标 准 外, 缔 约 方 根 据 第 41 条 规 定 应 当 采 纳 的 规 则 和 措 施 还 应 反 映 其 在 生 物 多 样 性 和 生 境 保 护 方 面 的 国 际 承 诺 但 法 院 没 有 找 到 充 足 的 证 据 得 出 结 论,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其 保 护 水 生 环 境 ( 包 括 保 护 动 物 和 植 物 ) 的 义 务 相 反, 记 录 表 明, 尚 未 证 实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污 水 排 放 与 阿 根 廷 的 乌 拉 圭 河 环 境 监 测 方 案 的 研 究 结 果 所 报 道 的 轮 虫 畸 形 或 者 在 萨 瓦 洛 鱼 中 发 现 的 二 恶 英 或 脂 肪 减 少 之 间 存 在 关 联 大 气 污 染 ( 第 段 ) 关 于 大 气 污 染, 法 院 认 为, 如 果 从 工 厂 排 气 管 排 放 的 有 害 物 质 沉 积 到 水 生 环 境, 那 么 这 种 对 河 流 的 间 接 污 染 将 属 于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污 染 类 型 乌 拉 圭 似 乎 同 意 这 一 结 论 然 而, 从 法 院 关 于 水 质 的 裁 定 来 看, 法 院 认 为, 记 录 中 没 有 显 示 有 任 何 明 确 的 证 据 表 明, 有 害 物 质 通 过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向 大 气 排 放 而 进 入 了 水 生 环 境 关 于 第 41 条 的 结 论 ( 第 265 段 ) 在 仔 细 审 议 了 双 方 的 论 点 之 后, 法 院 最 终 裁 定, 记 录 中 没 有 确 凿 证 据 证 明 乌 拉 圭 没 有 适 当 尽 职 行 事, 也 不 能 证 明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自 2007 年 11 月 投 产 以 来 所 排 放 的 污 水 会 产 生 有 害 影 响 或 对 河 流 的 生 物 资 源 水 质 或 生 态 平 衡 造 成 损 害 因 此, 根 据 提 交 给 法 院 的 证 据,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乌 拉 圭 没 有 违 反 其 根 据 第 41 条 承 担 的 义 务 持 续 义 务 : 监 测 ( 第 266 段 ) 法 院 认 为, 缔 约 双 方 都 有 义 务 使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能 够 作 为 1975 年 规 约 设 立 的 联 合 机 制 连 续 行 使 1975 年 规 约 所 赋 予 它 的 权 力, 其 中 包 括 监 测 河 流 水 质 和 评 估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运 作 对 水 生 环 境 的 影 响 的 职 能 就 乌 拉 圭 而 言, 它 有 义 务 继 续 按 照 1975 年 规 约 第 41 条 的 规 定 监 测 纸 浆 厂 的 运 作, 确 保 Botnia 遵 守 乌 拉 圭 的 国 内 法 规 和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所 确 立 的 标 准 根 据 1975 年 规 约, 缔 约 方 的 法 律 义 务 是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进 行 合 作, 并 使 委 员 会 能 够 制 订 必 要 的 手 段 来 促 进 河 流 的 公 平 利 用, 同 时 保 护 河 流 环 境 6. 缔 约 方 在 其 最 后 呈 件 中 的 要 求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其 关 于 乌 拉 圭 在 程 序 性 义 务 方 面 不 法 行 为 的 裁 定 本 身 即 为 令 阿 根 廷 满 意 的 措 施 由 于 乌 拉 圭 违 反 程 序 性 义 务 发 生 在 过 去, 且 已 结 束, 因 此 没 有 理 由 命 令 其 终 止 法 院 没 有 收 到 关 于 根 据 在 没 有 任 何 不 法 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的 责 任 制 提 出 的 赔 偿 要 求,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确 定 1975 年 规 约 第 42 和 第 43 条 是 否 规 定 了 这 种 责 任 制 但 它 不 能 从 这 些 条 款 ( 其 中 专 门 涉 及 污 染 的 情 况 ) 中 推 断, 其 目 的 或 效 果 是 排 除 违 反 1975 年 规 约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赔 偿 以 外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赔 偿 在 审 查 阿 根 廷 的 要 求 即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应 被 拆 除 并 恢 复 原 状 时, 法 院 忆 及, 国 际 习 惯 法 规 定, 恢 复 原 状 是 对 损 害 进 行 赔 偿 的 一 种 形 式 是 指 重 新 确 立 不 法 行 为 发 生 之 前 存 在 的 状 况 法 院 又 忆 及, 如 果 不 可 能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其 涉 及 的 负 担 与 其 所 能 产 生 的 益 处 不 成 比 例, 那 么 补 偿 可 以 采 取 赔 偿 或 履 行 义 务 的 形 式, 或 者 两 者 并 举 的 形 式 法 院 指 出, 和 其 他 的 赔 偿 形 式 一 样, 恢 复 原 状 必 须 与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相 称, 同 时 考 虑 到 导 致 损 失 的 不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如 法 院 所 指 出 的,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并 未 规 定, 在 谈 判 期 结 束 之 后, 若 没 有 阿 根 廷 的 同 意, 将 禁 止 乌 拉 圭 建 造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但 法 院 注 意 到, 该 纸 浆 厂 在 谈 判 期 结 束 之 前 就 已 开 始, 违 反 了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此 外, 法 院 裁 定, 根 据 提 交 的 证 据,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运 作 并 没 有 造 成 对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违 反 由 于 乌 拉 圭 并 没 有 被 禁 止 在 谈 判 期 结 束 之 后 建 造 并 运 作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也 没 有 违 反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法 院 认 为, 命 令 拆 除 该 纸 浆 厂 不 会 是 为 对 违 反 其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合 适 补 救 由 于 乌 拉 圭 并 未 违 反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因 此, 法 院 也 不 可 能 支 持 阿 根 廷 的 要 求, 即 对 各 个 经 济 部 门 ( 特 别 是 旅 游 业 和 农 业 ) 据 称 遭 受 的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此 外,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没 有 看 到 任 何 特 殊 情 况 要 求 其 裁 定 并 宣 布 乌 拉 圭 必 须 提 供 足 够 的 保 障, 保 115

125 证 未 来 它 将 不 再 阻 止 1975 年 规 约 的 适 用, 特 别 是 该 条 约 第 二 章 所 规 定 的 协 商 程 序 法 院 进 一 步 裁 定, 由 于 阿 根 廷 关 于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其 实 质 性 义 务 和 拆 除 Orion(Botnia) 的 要 求 被 驳 回, 乌 拉 圭 要 求 确 认 其 按 照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继 续 运 作 Botnia 工 厂 的 权 利 不 具 有 任 何 实 际 意 义 最 后, 法 院 指 出,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缔 约 方 有 义 务 按 照 其 条 款 彼 此 开 展 合 作, 以 确 保 实 现 其 目 的 和 宗 旨 这 一 合 作 的 义 务 包 括 不 断 监 测 工 业 设 施, 比 如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在 这 一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缔 约 方 具 有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长 期 有 效 地 合 作 与 协 调 的 传 统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开 展 行 动, 缔 约 方 在 管 理 乌 拉 圭 河 和 保 护 其 环 境 方 面 建 立 了 一 个 真 正 的 利 益 和 权 利 共 同 体 * * *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在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一 开 始 便 强 调, 就 乌 拉 圭 具 有 将 建 造 纸 浆 厂 一 事 告 知 和 通 知 阿 根 廷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而 言, 他 们 同 意 法 院 的 判 决 但 是, 因 为 他 们 认 为 法 院 以 一 种 从 方 法 学 角 度 来 讲 错 误 的 方 式 评 估 了 双 方 提 交 给 它 的 科 学 证 据, 他 们 反 对 法 院 的 裁 定, 即 根 据 1975 年 的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和 41 条, 没 有 违 反 乌 拉 圭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强 调 说, 本 案 证 据 极 为 密 集, 他 们 认 为 这 在 科 学 证 据 在 国 际 司 法 争 议 中 能 够 扮 演 的 角 色 方 面 提 出 了 严 重 的 问 题 他 们 认 为 传 统 的 证 据 评 估 方 法 不 足 以 评 估 此 类 复 杂 技 术 性 和 科 学 性 证 据 的 相 关 性, 并 且 在 本 案 中, 对 科 学 问 题 的 专 家 评 估 不 可 或 缺, 因 为 此 类 专 家 拥 有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术, 可 以 评 估 提 交 给 国 际 法 院 之 类 的 法 院 具 有 越 来 越 复 杂 性 质 的 事 实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认 为 法 院 本 身 不 具 备 充 分 资 格 评 估 和 衡 量 各 方 提 交 的 复 杂 科 学 证 据 他 们 不 同 意 法 院 做 出 的 在 举 证 责 任 方 面 遵 守 传 统 规 则 和 责 令 阿 根 廷 在 他 们 声 称 法 院 如 不 依 靠 专 家 评 估 就 无 法 充 分 理 解 的 问 题 上 证 实 其 主 张 的 决 定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提 出 了 两 种 选 择 第 一, 他 们 认 为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62 条, 一 条 路 是 呼 吁 各 方 提 供 被 认 为 对 理 解 争 执 点 必 要 的 证 据 或 者 解 释 第 二, 他 们 认 为 根 据 规 约 第 50 条, 法 院 可 以 委 托 个 人 机 构 办 公 室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组 织 进 行 调 查 或 给 出 专 家 意 见 他 们 没 有 表 示 倾 向 于 任 何 一 种 选 择, 他 们 认 为 院 理 当 求 助 于 至 少 一 种 其 有 权 咨 询 的 外 部 专 业 技 术 资 源 在 此 方 面,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指 出, 在 科 孚 海 峡 案 和 缅 因 湾 地 区 海 洋 边 界 划 界 案 中, 法 院 行 使 规 约 第 50 条 赋 予 的 权 利, 任 命 了 技 术 人 员 来 协 助 其 解 决 提 交 给 它 的 争 议 接 下 来,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简 要 回 顾 了 近 期 学 术 界 对 法 院 在 面 对 支 持 各 国 提 出 的 法 律 主 张 的 复 杂 的 科 学 和 技 术 证 据 时 所 坚 持 的 做 法 提 出 的 批 评, 其 做 法 就 是 单 纯 通 过 运 用 其 传 统 法 律 技 术 来 解 决 这 些 问 题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总 结 道, 在 如 当 前 争 议 一 样 的 科 学 案 件 中, 做 出 可 靠 法 律 的 决 定 所 需 的 深 刻 见 解 必 然 来 自 法 院 所 咨 询 的 专 家 ; 他 们 强 调 法 院 要 做 的 就 是 行 使 专 门 的 司 法 职 能, 例 如 法 律 条 款 的 解 释 事 实 问 题 的 法 律 归 类 和 举 证 责 任 的 评 估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表 示, 如 果 法 院 坚 持 在 解 决 复 杂 的 科 学 争 议 时, 不 在 适 当 的 结 构 框 架 内 ( 如 规 约 第 50 条 所 提 供 的 ) 咨 询 外 部 专 家 意 见, 它 便 自 愿 放 弃 了 审 议 提 交 给 它 的 事 实 的 能 力 以 及 其 他 几 项 优 势 : 与 作 为 专 家 而 非 辩 护 人 的 专 家 进 行 互 动 ; 在 确 定 如 何 利 用 这 些 专 家 方 面 给 各 方 发 言 权 的 优 势 ; 给 各 方 一 个 审 议 法 院 对 专 家 的 选 择 ( 以 及 需 要 专 家 提 供 意 见 的 主 题 内 容 ) 的 机 会 ; 并 且 给 各 方 评 论 任 何 在 此 过 程 中 得 出 的 专 家 结 论 的 机 会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认 为, 法 院 特 别 是 在 边 界 或 海 洋 划 界 案 中 未 声 明 的 做 法, 即 求 助 于 内 部 专 家 而 不 告 知 各 方, 在 拥 有 复 杂 科 学 成 分 的 争 议 中 尤 其 令 人 不 满 他 们 认 为 采 取 这 种 做 法 将 剥 夺 法 院 上 述 优 势, 即 透 明 开 放 和 程 序 公 平, 以 及 各 方 评 论 或 者 协 助 法 院 理 解 提 交 给 它 的 证 据 的 能 力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强 调 了 法 院 的 全 面 职 责 是 为 出 示 证 据 提 供 方 便, 并 尽 量 展 现 一 个 案 件 的 核 心 事 实, 以 最 好 的 解 决 一 项 争 议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随 后 回 顾 了 Iron Rhine Railway 案 和 圭 亚 那 和 苏 里 南 之 间 仲 裁 案 的 仲 裁 裁 决, 以 及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上 诉 机 构 的 几 项 决 定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在 这 方 面 注 意 到, 这 些 争 端 解 决 机 构 中 的 每 一 个 都 在 其 工 作 的 某 个 方 面 以 一 种 全 面 的 方 式 咨 询 专 家 意 见, 因 此 得 出 结 论 说, 法 院 应 该 考 虑 根 据 其 规 约 中 列 出 的 程 序 使 用 类 似 的 方 法 他 们 对 本 案 的 判 决 表 示 遗 憾, 因 为 法 院 失 去 了 一 个 塑 造 自 己 审 慎 系 统 的, 可 以 在 解 116

126 决 国 际 争 端 中 处 理 复 杂 科 学 证 据 的 法 院 形 象 的 机 会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接 下 来 转 向 了 本 案 的 法 院 管 辖 权 问 题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认 为 1975 年 规 约 规 定 了 法 院 的 双 重 角 色 : 第 一, 根 据 其 第 60 条, 解 决 与 规 约 中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相 关 的 争 议 ; 第 二, 根 据 其 第 12 条, 在 各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时, 法 院 扮 演 技 术 和 / 或 科 学 问 题 的 主 要 仲 裁 人 角 色 两 位 法 官 认 为, 后 一 种 功 能 与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有 本 质 性 区 别, 特 别 是 鉴 于 第 12 条 的 视 角 具 有 决 定 性 的 前 瞻 性 : 这 里, 在 是 否 对 环 境 有 潜 在 危 害 影 响 的 问 题 上 存 在 分 歧 时, 法 院 要 在 一 个 项 目 实 现 之 前 介 入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认 为, 第 12 条 中 的 程 序 意 味 着 法 院 应 该 采 取 一 种 具 有 前 瞻 性 和 有 远 见 的 方 法 参 与 全 面 的 风 险 评 估, 并 在 确 定 可 能 发 生 何 种 危 险 的 时 候 采 取 一 种 预 防 而 不 是 补 救 的 逻 辑 他 们 还 认 为 法 院 根 据 第 12 条 正 确 地 履 行 其 职 责, 不 仅 有 利 于 求 助 于 专 家, 了 解 他 们 先 前 的 论 点, 也 能 从 授 权 程 序 开 始 的 风 险 评 估 中 在 机 构 级 别 形 成 预 期 的 预 防 性 推 理, 同 时 考 虑 到 对 环 境 的 破 坏 通 常 无 法 逆 转 的 性 质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以 对 环 境 保 护 相 关 法 律 中 包 含 的 实 质 性 原 则 的 极 度 灵 活 性 和 普 遍 性 的 最 终 评 论 作 结 他 们 认 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履 行 各 国 承 担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格 外 重 要, 是 一 个 具 体 案 例 中 是 否 违 反 了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重 要 指 标 因 此,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认 为, 法 院 的 结 论, 即 不 履 行 1975 年 规 约 中 规 定 的 相 关 程 序 性 义 务 最 终 不 影 响 遵 守 同 样 包 含 在 其 中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这 一 论 点 很 难 被 人 接 受 他 们 认 为, 法 院 承 认 规 约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和 实 质 性 义 务 之 间 具 有 功 能 性 联 系 还 不 够, 因 为 法 院 对 于 这 种 相 互 依 赖 性 并 没 有 给 予 充 分 重 视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西 马 以 结 论 方 式 重 申, 他 们 遗 憾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错 失 了 他 们 认 为 能 够 向 国 际 社 会 展 现 法 院 的 能 力 和 已 经 准 备 好 以 先 进 方 式 解 决 在 科 学 方 面 复 杂 的 争 议 的 绝 佳 机 会 法 官 基 思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个 别 意 见 中, 法 官 基 思 首 先 谈 到 了 真 相 调 查 工 作 的 某 些 方 面, 法 院 参 与 其 中 得 出 结 论 说 乌 拉 圭 没 有 违 反 其 实 质 性 义 务 他 总 结 了 各 方 为 支 持 其 关 于 Botnia 工 厂 对 河 流 产 生 的 影 响 的 诉 状 而 提 供 的 技 术 和 科 学 证 据, 以 及 在 两 轮 书 面 辩 论 之 后 和 听 证 会 期 间, 各 方 在 进 一 步 交 换 文 件 中 提 供 的 信 息 他 这 样 做 是 为 了 强 调 信 息 的 时 间 和 空 间 范 围 ( 覆 盖 50 公 里 的 流 域 和 30 个 监 测 站 ), 其 质 量 和 一 致 性 这 种 一 致 性 总 体 上 可 以 从 工 厂 开 始 运 营 前 后 分 别 由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收 集 的 关 于 工 厂 上 游 和 下 游 的 数 据 中 看 出 他 指 明 了 他 为 什 么 认 为 法 院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行 使 其 权 利 要 求 进 行 调 查 或 者 寻 求 专 家 意 见 没 有 任 何 一 方 要 求 采 取 这 样 的 行 动 没 有 任 何 价 值 的 原 因 他 提 请 注 意 阿 根 廷 所 做 的 陈 述, 该 陈 述 支 持 了 法 院 对 提 交 给 它 的 广 泛 数 据 做 出 评 估 法 官 基 思 在 本 部 分 观 点 的 结 论 中 强 调 乌 拉 圭 仍 然 有 责 任 防 止 Botnia 工 厂 的 运 营 对 河 流 造 成 污 染 法 官 基 思 的 意 见 的 第 二 部 分 涉 及 乌 拉 圭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其 中 他 表 示 同 意 法 院 的 裁 定 :(1)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在 恰 当 时 间 通 知 两 家 工 厂 的 计 划 的 义 务 ; 以 及 (2) 2006 年 1 月 30 日 180 天 磋 商 期 限 一 到 期, 乌 拉 圭 将 有 权 授 权 工 厂 的 完 工 和 运 营 与 法 院 所 作 的 裁 决 相 反, 他 解 释 了 为 什 么 他 的 结 论 是 乌 拉 圭 在 这 期 间 就 各 加 工 厂 采 取 的 行 动 没 有 违 反 其 程 序 项 义 务 原 因 与 磋 商 过 程 相 关, 正 如 提 交 法 庭 的 记 录 中 显 示 的, 也 与 乌 拉 圭 在 此 期 间 就 两 家 工 厂 采 取 的 个 别 行 动 ( 总 计 三 项 ) 有 关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的 声 明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投 票 赞 成 判 决 的 所 有 执 行 段 落 但 是 他 并 不 完 全 同 意 法 院 对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所 做 的 阐 释 他 不 同 意 大 多 数 人 的 逻 辑, 即 在 磋 商 阶 段 结 束 后, 乌 拉 圭 可 自 行 继 续 修 建 Botnia 纸 浆 厂, 而 不 是 根 据 1975 年 规 约 第 12 条 将 与 阿 根 廷 之 间 的 争 议 诉 诸 法 院 他 认 为, 不 修 建 义 务 明 显 是 从 规 约 条 款 及 其 目 标 和 宗 旨 中 得 出 的 1975 年 规 约 第 7 至 第 12 条 旨 在 防 止 采 取 不 符 合 规 约 实 质 性 条 款 的 单 边 行 动, 以 防 止 对 各 方 利 益 产 生 危 害, 同 时 保 护 他 们 共 同 拥 有 的 水 道 因 此 唯 一 符 合 逻 辑 的 是, 如 果 磋 商 进 程 结 束 之 后 仍 然 没 有 达 成 协 议, 发 起 项 目 的 一 方 可 以 选 择 整 体 放 弃, 或 者 根 据 1975 年 规 约 第 12 条 请 求 法 院 解 决 这 项 争 议 这 样 做 不 损 害 任 何 一 方 的 权 利, 共 同 的 水 道 也 得 到 了 保 护 相 比 之 下, 根 据 判 决 中 所 含 的 解 释, 各 方 在 缔 结 1975 年 规 约 的 时 候, 一 定 是 同 意 允 许 这 样 的 伤 害 发 生, 而 后 可 以 通 过 法 院 的 决 定 进 行 纠 正 不 能 假 设 各 方 认 同 了 此 种 安 排, 因 为 这 不 符 合 乌 拉 圭 河 规 117

127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正 如 第 1 条 中 定 义 的 那 样 ( 乌 拉 圭 河 的 最 佳 和 合 理 利 用 ) 首 先 建 造 新 通 道 和 其 他 设 施 ( 违 反 规 约 中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 然 后 将 其 拆 除, 在 此 过 程 中 可 能 对 河 流 造 成 破 坏 并 带 来 经 济 损 失, 将 这 种 可 能 性 纳 入 规 约 中 便 无 从 谈 起 最 佳 和 合 理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认 为, 1975 年 规 约 第 12 条 在 第 60 条 中 包 含 的 传 统 仲 裁 条 款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了 一 项 义 务, 供 各 方 通 过 诉 诸 法 院 解 决 关 于 第 7 条 中 提 到 的 活 动 的 争 议 第 12 条 的 行 文 中 清 晰 地 体 现 了 这 一 点 如 果 各 方 没 有 在 第 11 条 中 提 到 的 通 知 之 后 的 180 天 内 达 成 协 议, 便 应 该 遵 循 第 十 五 章 [ 即 第 60 条 ]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根 据 法 院 的 解 释, 第 12 条 没 有 任 何 意 义 如 果 该 条 的 唯 一 目 的 是 使 第 60 条 生 效 的 话, 那 么 完 全 没 有 必 要, 因 为 各 方 一 直 以 来 都 能 直 接 诉 诸 于 第 60 条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总 结 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2 条 明 确 建 立 了 一 项 程 序 性 机 制, 其 中 不 仅 包 含 通 知 告 知 以 及, 如 果 有 反 对 意 见 的 话, 进 行 磋 商 的 义 务, 而 且 还 包 含 了, 一 旦 谈 判 失 败, 双 方 将 该 争 议 诉 诸 法 院 进 行 解 决 的 义 务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个 别 意 见 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个 别 意 见 包 含 16 个 部 分, 他 在 一 开 始 便 指 出, 在 特 定 案 例 中 明 确 适 用 法 律 本 身 便 显 示 了 法 院 自 身 的 法 律 概 念, 并 且 这 必 然 引 起 对 国 际 法 的 法 律 起 源 这 一 基 本 主 题 的 思 考 尽 管 他 同 意 大 多 数 人 根 据 对 摆 在 法 院 面 前 的 证 据 进 行 的 严 格 评 估 做 出 的 裁 定, 但 是 遗 憾 的 是 他 不 能 同 意 法 院 所 做 的 部 分 推 断, 特 别 是 法 院 遗 憾 地 忽 视 了 法 律 的 总 体 原 则 2. 他 支 持 在 更 大 程 度 上 遵 守 这 些 法 律 原 则, 他 认 为 这 些 原 则 ( 包 括 国 际 环 境 法 的 各 项 原 则 ) 与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符 合 本 案 中 的 适 用 法 律 他 认 为, 他 本 人 的 立 场 符 合 过 去 九 十 年 中 ( 年 ) 积 淀 的 国 际 法 律 观 点 的 潮 流, 这 些 观 点 自 1970 年 代 中 期 以 来 也 出 现 在 国 际 环 境 法 中 3.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回 忆 说, 在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1920 年 ) 第 38 条 的 立 法 历 史 起 源 中, 以 及 在 其 后 来 的 发 展 中 (1945 年 之 后 ), 法 律 原 理 中 就 有 了 一 种 趋 势 也 在 随 后 的 几 十 年 中 逐 步 孕 育 认 为 在 这 一 法 律 条 款 中 提 及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意 味 着 不 仅 是 指 在 本 国 法 院 订 立 的 原 则, 同 样 也 是 指 在 国 际 法 层 面 上 确 定 的 原 则 而 国 际 法 原 则 不 仅 仅 指 一 般 的 国 际 法 律, 也 包 括 适 用 于 国 际 法 某 一 领 域 的 原 则, 例 如 国 际 环 境 法 ( 第 1 至 第 3 部 分 ) 4. 接 下 来 ( 第 4 至 第 6 部 分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进 而 审 议 了 向 国 际 法 院 提 起 的 诉 讼 中 对 各 项 原 则 的 援 引, 找 出 了 在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基 础 上 相 关 学 说 的 发 展 他 补 充 道, 这 些 ( 源 于 国 内 和 国 际 法 的 ) 原 则 拥 有 自 主 性 : 正 如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38(1)(c) 条 中 所 显 示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这 一 表 述 的 法 律 真 意 表 明 不 应 将 这 些 原 则 归 入 习 惯 或 者 条 约 中 : 它 们 构 成 一 种 自 主 来 源, 既 包 括 实 质 性 法 律 原 则, 也 包 括 程 序 性 法 律 原 则 此 外, 它 们 属 事 理 由 的 适 用 范 围 近 年 来 已 经 成 为 当 代 国 际 法 庭 关 注 的 对 象, 并 且 他 相 信 国 际 法 院 在 此 要 扮 演 一 个 重 要 的 角 色, 给 予 一 般 性 原 则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应 有 的 关 注, 这 与 推 进 扩 充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国 际 法 的 法 典 尤 为 相 关 5. 在 接 下 来 的 第 7 部 分 和 第 8 部 分 中, 他 的 个 别 观 点 转 而 关 注 适 用 于 国 际 环 境 法 领 域 的 预 防 和 警 惕 原 则, 本 案 中 的 对 立 双 方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援 引 并 承 认 这 些 原 则, 详 细 论 述 了 其 提 法 内 容 和 适 用 性 在 审 查 了 风 险 的 关 键 因 素 以 及 警 惕 原 则 构 成 在 科 学 上 的 不 确 定 性 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提 出 代 际 公 平 不 可 避 免 的 长 期 方 面 ( 第 9 部 分 ), 这 在 他 看 来 也 应 该 在 法 院 的 当 前 判 决 中 得 到 承 认 他 提 请 注 意 的 最 后 一 条 原 则 是 可 持 续 发 展, 这 也 是 根 据 拉 丁 美 洲 留 意 为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保 留 的 角 色 的 国 际 法 观 念 这 一 根 深 蒂 固 的 传 统, 由 乌 拉 圭 和 阿 根 廷 共 同 提 出 的 ( 第 10 部 分 ) 6. 关 于 相 关 事 实 的 司 法 裁 定 ( 第 11 部 分 ), 他 更 希 望 法 院 在 做 出 决 定 时 能 够 考 虑 摆 在 他 们 面 前 的 可 能 性, 以 自 行 获 得 进 一 步 证 据 他 审 查 了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 国 际 法 院 在 处 理 证 据 方 面 的 做 法, 并 得 出 结 论, 鉴 于 法 院 本 身 在 处 理 相 互 矛 盾 的 证 据 方 面 所 具 备 的 经 验, 在 纸 浆 厂 案 件 中, 尚 未 穷 尽 所 有 实 况 调 查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会 出 现 这 样 的 问 题 : 如 果 法 院 对 这 些 额 外 的 可 能 性 加 以 利 用 的 话 ( 例 如 通 过 上 文 中 引 述 的 实 况 调 查 ) 正 如 他 认 为 应 该 做 的 那 样 其 关 于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和 41 条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结 论 是 否 会 有 所 不 同 :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的 任 何 答 案 在 他 看 来 很 大 程 度 上 是 推 测 所 得 7.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接 下 来 考 虑 的 事 项 ( 第 12 部 分 ) 涉 及 本 案 超 出 国 家 间 范 围 的 相 关 方 面, 他 118

128 认 为 这 些 方 面 特 别 重 要, 即 :(a) 人 类 健 康 和 人 民 幸 福 的 必 要 性 ;(b) 民 间 社 会 在 环 境 保 护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c) ( 环 境 ) 义 务 的 客 观 性 特 点, 超 出 互 惠 性 ; 以 及 (d)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法 律 人 格 关 注 公 共 卫 生 和 人 民 幸 福 的 问 题 他 忆 及 在 近 期 一 系 列 联 合 国 世 界 会 议 中 不 断 出 现, 在 这 之 前 已 经 被 提 交 到 国 际 法 院 8. 当 前 的 纸 浆 厂 案 件 在 2003 年 10 月 成 为 国 家 间 案 件 之 前, 最 初 是 在 2001 年 末 由 阿 根 廷 的 一 家 非 政 府 组 织 提 请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注 意 的 在 本 案 相 继 展 开 的 程 序 阶 段 中,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两 国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其 他 民 间 社 会 实 体 通 过 参 与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和 环 境 监 测 方 面 的 活 动, 表 明 了 自 己 的 存 在 乌 拉 圭 和 阿 根 廷 两 国 都 承 认, 公 权 力 和 民 间 社 会 实 体 之 间 在 诸 如 环 境 保 护 之 类 一 般 性 公 众 利 益 的 问 题 上 不 可 避 免 地 具 有 伙 伴 关 系 它 们 指 出, 在 处 理 环 境 问 题 时, 国 家 受 益 于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其 他 民 间 社 会 实 体 所 做 的 贡 献, 最 终 惠 及 其 本 国 人 口 9.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进 一 步 表 示, 在 保 护 领 域, 比 如 在 环 境 保 护 领 域 体 论 区 分 ( 比 如, 行 为 与 结 果 ) 这 又 一 次 将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的 相 关 性 推 到 显 著 地 位 ( 例 如, 诚 信 原 则, 即 有 约 必 守 原 则 ) 另 外, 法 院 本 身 承 认 的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法 律 人 格 使 本 案 超 出 了 严 格 地 国 家 间 维 度 尽 管 乌 拉 圭 和 阿 根 廷 从 此 种 法 律 人 格 角 度 推 测 出 的 含 义 并 不 相 同 但 毫 无 疑 问 1975 年 规 约 已 经 建 立 起 一 个 制 度 上 的 框 架, 旨 在 实 现 各 缔 约 国 的 共 同 利 益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2 条 中 规 定 了 一 项 各 方 必 须 遵 守 的 程 序 ; 他 们 继 续 通 过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进 行 合 作, 以 使 后 者 据 法 院 本 身 估 计 设 计 出 适 当 方 式 推 动 对 乌 拉 圭 河 的 公 平 利 用, 同 时 对 其 环 境 进 行 保 护 10.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最 后 思 考 了 司 法 认 识 论 方 面 一 系 列 相 互 关 联 的 问 题 ( 第 13 至 第 16 部 分 ), 即 :(a) 法 律 秩 序 本 身 作 为 基 础 的 基 本 原 则 ;(b) 其 价 值 论 方 面 的 首 要 原 理 ; 以 及 (c) 作 为 国 际 社 会 道 德 状 态 指 标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他 主 张,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不 仅 启 发 了 对 法 律 规 范 的 解 释 和 应 用, 也 启 发 了 对 其 进 行 阐 释 的 法 律 制 定 进 程 ; 它 们 反 映 法 律 确 信, 而 这 些 法 律 确 信 又 以 法 律 构 成 为 基 础 这 些 原 则 既 出 现 在 国 家 级 别 也 出 现 在 国 际 级 别 一 些 与 法 律 制 度 具 有 相 同 基 础 的 基 本 法 律 原 则 反 映 了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的 价 值 和 最 终 目 的, 满 足 了 国 际 社 会 的 需 要 11. 他 认 为, 这 类 原 则 是 客 观 的 正 义 思 想 的 一 种 表 述, 借 此 保 存 了 法 律 的 一 致 性, 涉 及 国 家 必 需 的 法 律 的 基 础 他 认 为, 它 们 作 为 所 有 法 律 最 终 的 材 料 来 源, 源 自 于 人 类 良 知 或 司 法 道 德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对 立 双 方 的 态 度 以 及 法 院 本 身 的 态 度 如 果 始 终 符 合 比 如 警 惕 原 则, 法 院 正 在 处 理 的 具 有 争 议 性 的 局 势 将 有 所 不 同 两 个 当 事 国 很 可 能 不 会 在 2004 年 3 月 2 日 的 部 长 级 会 议 上, 以 绕 过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2 条 ( 特 别 是 第 7 条 )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方 式, 达 成 他 们 所 谓 的 谅 解 法 院 也 会 做 出 与 其 在 2006 年 7 月 13 日 所 做 的 决 定 不 同 的 决 定, 并 且 很 可 能 会 要 求 或 指 出 所 需 的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 做 出 关 于 纸 浆 厂 案 案 情 的 本 判 决 之 前 一 直 有 效 ) 12.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实 际 上 赋 予 了 法 律 秩 序 ( 国 内 和 国 际 的 ) 他 补 充 道 其 不 可 避 免 的 价 值 论 因 素 ; 它 们 以 必 需 的 国 际 法 为 基 础, 显 示 出 启 示 整 个 法 律 秩 序 的 价 值 对 基 本 原 则 的 确 定 伴 随 着 所 有 法 律 领 域 的 出 现 和 巩 固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总 结 道, 国 际 环 境 法 在 这 方 面 提 供 了 一 个 很 好 的 例 证, 如 果 不 参 考 预 防 原 则 警 惕 原 则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原 则 的 时 间 因 素, 以 及 支 撑 代 际 平 等 的 长 期 时 间 因 素, 是 很 难 在 今 天 构 想 出 国 际 环 境 法 的 他 认 为, 国 际 法 院 像 世 界 法 院 一 样 都 不 能 忽 视 这 些 原 则 法 官 优 素 福 的 声 明 法 官 优 素 福 赞 成 判 决, 并 附 上 一 份 声 明, 他 在 其 中 对 法 院 决 定 处 理 各 方 提 交 的 事 实 材 料 的 方 式 提 出 保 留 他 认 为, 法 院 应 该 根 据 其 规 约 第 50 条 中 的 规 定 寻 求 专 家 协 助, 以 有 助 于 其 更 加 透 彻 地 理 解 各 方 提 交 的 证 据 在 科 学 和 技 术 方 面 的 复 杂 性 法 官 优 素 福 认 为, 法 院 在 处 理 提 交 上 来 的 复 杂 的 技 术 和 科 学 材 料 时, 借 助 调 查 或 专 家 意 见 绝 不 会 破 坏 其 司 法 功 能, 反 而 会 有 助 于 法 院 看 清 事 实, 明 确 用 于 建 立 提 交 给 它 的 科 学 数 据 的 方 法 的 有 效 性 这 种 求 助 不 会 影 响 到 法 官 作 为 事 实 仲 裁 者 的 角 色, 因 为 法 院 将 最 终 负 责 决 定 专 家 工 作 结 果 的 相 关 性 和 重 要 性 法 官 优 素 福 总 结 道, 为 避 免 在 领 会 和 裁 定 事 实 时 发 生 可 能 对 法 院 信 誉 产 生 巨 大 破 坏 的 错 误, 并 且 为 了 向 出 庭 的 各 国 保 证 法 院 已 经 充 分 理 解 并 领 会 了 与 其 案 件 相 关 的 具 有 科 学 复 杂 性 的 事 实, 今 后 制 定 出 一 套 清 晰 的 战 略, 使 法 院 在 审 议 一 桩 案 件 的 早 期 阶 段 便 可 以 评 估 是 否 需 要 专 家 意 见, 那 么 这 将 对 法 院 十 分 有 利 119

129 法 官 格 林 伍 德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法 官 格 林 伍 德 表 示 同 意 关 于 乌 拉 圭 没 有 违 反 其 根 据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承 担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裁 定, 也 赞 成 关 于 乌 拉 圭 没 有 遵 守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2 条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决 定 然 而, 他 认 为 对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违 反 在 范 围 上 比 法 院 认 定 的 要 更 为 有 限 他 认 为, 在 谈 判 期 间 乌 拉 圭 授 权 对 两 个 纸 浆 厂 采 取 的 行 动 不 足 以 构 成 对 规 约 第 9 条 中 规 定 的 义 务 或 本 着 诚 意 进 行 谈 判 的 义 务 的 违 反 法 官 格 林 伍 德 认 为, 阿 根 廷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负 责 证 实 其 关 于 概 然 性 权 衡 所 声 称 的 事 实 他 同 意 法 院 采 取 的 方 法, 也 同 意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即 阿 根 廷 未 能 证 明 违 反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情 况 他 补 充 说, 出 庭 各 方 清 楚 地 区 分 证 人 和 专 家 的 作 用 与 辩 护 人 的 作 用 很 重 要 这 一 点 很 重 要 是 因 为 这 既 能 为 法 院 提 供 帮 助, 也 能 确 保 另 一 方 向 专 家 或 证 人 提 问 的 权 利 得 到 适 当 尊 重 一 些 想 在 自 己 的 知 识 范 围 内 讲 述 事 实 的 人, 或 者 就 科 学 数 据 发 表 个 人 见 解 的 人 不 应 以 辩 护 人 的 身 份 这 样 做, 而 应 该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64 条 之 规 定 发 表 声 明, 接 受 问 询 法 官 格 林 伍 德 最 后 提 请 各 方 注 意 要 继 续 履 行 各 自 根 据 规 约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专 案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的 个 别 意 见 1. 正 如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引 言 中 所 述,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可 法 院 在 其 判 决 中 做 出 的 多 项 结 论, 特 别 是 下 述 结 论 : 驳 回 上 诉 人 关 于 被 告 违 反 了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中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主 张 ; 以 及 拆 除 弗 赖 本 托 斯 的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他 也 完 全 支 持 判 决 中 关 于 下 述 方 面 的 结 论 :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范 围 和 适 用 法 律 举 证 责 任 和 专 家 证 据 驳 回 规 约 的 程 序 义 务 和 实 质 性 义 务 之 间 假 使 存 在 的 严 格 联 系 驳 回 据 说 应 在 直 接 谈 判 结 束 之 后 和 法 院 做 出 决 定 之 间 由 被 告 承 担 的 所 谓 不 建 造 义 务 ; 并 且, 他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是 对 违 反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恰 当 补 偿 2. 然 而,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并 不 同 意 判 决 中 就 阿 根 廷 声 称 的 被 告 违 反 规 约 中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问 题 引 出 的 几 点 思 考, 这 构 成 了 大 多 数 人 就 这 一 问 题 得 出 的 结 论 的 基 础 他 就 这 一 问 题 得 出 的 结 论 与 大 多 数 人 得 出 的 结 论 有 所 不 同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为 了 对 其 投 票 反 对 判 决 执 行 条 款 中 的 第 1 点 的 原 因 做 出 解 释, 在 个 别 意 见 中 专 门 重 点 阐 释 了 这 些 问 题 1. 初 步 考 虑 3. 首 先,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指 出, 过 分 地 从 体 制 上 理 解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对 判 决 有 影 响, 且 结 果 是, 它 的 推 理 勾 画 出 一 幅 图 景, 描 绘 了 委 员 会 的 权 力 及 其 在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2 条 规 定 的 事 先 磋 商 进 程 中 扮 演 的 角 色, 他 并 不 认 可 这 一 点 他 认 为, 这 种 理 解 影 响 到 大 多 数 人 采 取 的 阐 释 方 法, 导 致 优 先 使 用 某 些 解 释 因 素, 影 响 到 对 同 样 适 用 的 其 他 因 素 的 使 用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写 入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的 解 释 通 则 是 一 项 综 合 性 规 则, 每 一 条 款 都 是 整 体 的 一 部 分 尽 管 该 规 则 包 含 适 用 于 当 事 国 间 关 系 之 任 何 有 关 国 际 法 规 则, 它 也 包 含 其 他 要 素, 阐 释 者 在 解 释 的 过 程 中 必 须 权 衡 其 中 各 个 要 素, 首 先 应 澄 清 文 本 含 义, 而 不 是 在 一 开 始 就 试 图 察 明 各 方 的 意 图 4. 实 际 上, 大 多 数 人 采 取 的 阐 释 方 式 有 助 于 对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各 项 条 款 进 行 具 有 发 展 性 的 阐 释 在 规 约 中 关 于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规 定 方 面,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同 意 如 上 观 点 这 在 规 约 第 41 条 关 于 有 义 务 保 护 和 保 持 水 生 环 境 并 防 止 河 水 污 染 的 措 辞 中 有 所 体 现 此 外, 该 案 件 中 的 双 方 都 认 可 近 年 来 国 际 环 境 法 方 面 毋 庸 置 疑 的 发 展 5. 另 一 方 面,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并 不 认 为, 在 规 约 中 关 于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规 定 方 面, 产 生 此 种 发 展 性 结 论 的 阐 释 方 式 适 用 于 本 案 无 论 是 这 些 规 定 在 上 下 文 中 的 措 辞, 还 是 各 方 订 立 的 后 续 协 定, 还 是 各 方 在 阐 释 和 应 用 该 条 约 中 的 做 法, 都 不 能 说 明 有 理 由 采 用 导 致 发 展 性 阐 释 的 方 法 据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称, 这 影 响 到 国 家 的 领 土 主 权, 即 一 块 不 能 假 定 主 权 限 制 条 件 的 地 区 ( 见 S.S.Wimbledon 案,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A 辑, 第 1 卷, 第 24 页 ) 6. 此 外,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指 出,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语 言 本 身 便 介 绍 了 该 条 规 定 适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 在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之 前, 首 先 需 要 确 定 有 关 项 目 是 否 属 于 规 约 条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范 围 第 7 条 将 这 种 初 步 鉴 定 的 工 作 留 给 对 工 程 进 行 规 划 的 一 方, 即 对 领 土 拥 有 主 权 的 一 方, 而 不 影 响 另 一 方 对 初 步 鉴 定 提 出 异 议 的 权 利 在 本 案 中, 申 诉 方 已 经 申 明 其 有 权 对 自 己 的 项 目 进 行 初 步 鉴 定, 并 且 基 于 上 述 原 因, 根 据 记 录, 它 坚 持 在 不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120

130 员 会 的 情 况 下, 建 造 工 业 厂 房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阿 根 廷 不 能 否 认 乌 拉 圭 有 权 在 2003 年 10 月 对 CMB(ENCE) 项 目 进 行 初 步 鉴 定, 因 为 自 相 矛 盾 的 人 不 予 听 取 7.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还 指 出,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会 议 记 录 ( 例 如 那 些 关 于 Transpapel 项 目 的 会 议 记 录 ) 很 好 地 说 明 了 规 划 工 程 的 初 步 鉴 定 问 题 是 如 何 在 一 方 或 另 一 方 在 其 各 自 所 据 河 岸 上 计 划 建 造 国 家 工 业 工 厂 的 情 况 下 被 考 虑 的, 以 及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反 应 为 何 分 歧 严 重 的 原 因 他 们 甚 至 改 变 了 立 场 例 如,2003 年 乌 拉 圭 外 交 部 部 长 欧 贝 蒂 先 生 对 CMB(ENCE) 项 目 进 行 了 初 步 鉴 定, 该 鉴 定 似 乎 符 合 或 类 似 于 阿 根 廷 驻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代 表 团 团 长 卡 拉 萨 莱 斯 大 使 对 Transpapel 项 目 的 鉴 定 8. 此 外,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忆 及, 双 方 都 承 认 (1)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无 权 核 准 规 划 工 程 的 一 方 告 知 它 的 项 目 ; 并 且 (2) 第 7 条 规 定 像 规 约 中 所 有 关 于 事 先 磋 商 机 制 的 其 他 规 定 一 样, 不 构 成 绝 对 法, 各 方 因 此 有 权 同 意 不 将 其 应 用 于 特 定 案 件 中 2. 乌 拉 圭 有 义 务 将 其 计 划 实 施 的 工 作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程 序 阶 段 9. 根 据 判 决, 规 约 第 7 条 规 定 的 对 活 动 进 行 规 划 的 国 家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在 从 相 关 当 局 收 到 为 获 取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而 提 交 给 它 的 项 目 到 给 予 这 种 许 可 之 间 的 阶 段 适 用 ( 第 105 段 )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不 同 意 这 一 点, 因 为 在 他 看 来,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行 文 并 没 有 提 及 工 作 规 划 过 程 中 的 这 一 早 期 阶 段 大 多 数 人 的 结 论 可 以 通 过 其 从 体 制 上 对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理 解 ( 已 经 指 出 的 ) 以 及 其 在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和 预 防 原 则 之 间 建 立 的 联 系 来 解 释, 预 防 原 则, 作 为 一 项 习 惯 规 则, 是 当 代 国 际 环 境 法 规 则 汇 编 的 一 部 分 10. 但 是,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大 多 数 人 通 过 做 出 这 样 的 认 定, 在 工 业 项 目 的 规 划 阶 段 便 对 国 家 的 领 土 主 权 进 行 了 限 制, 这 种 限 制 超 出 了 规 约 第 7 条 中 明 确 规 定 的 限 制 或 者 文 本 隐 含 的 必 要 限 制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在 这 一 点 上, 大 多 数 人 将 共 同 的 发 展 性 意 图 归 于 各 方, 这 既 不 能 在 第 7 条 中 找 到 证 据, 也 不 能 在 其 他 构 成 1975 年 规 约 中 构 成 事 先 磋 商 机 制 的 任 何 一 条 程 序 性 规 则 中 找 到 证 据, 也 就 是 说, 这 是 基 于 假 设 但 是, 正 如 表 明 的 那 样, 对 于 国 家 领 土 主 权 的 限 制 是 不 能 假 设 的 11.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在 当 前 背 景 下 没 有 理 由 采 用 具 有 发 展 性 的 解 释 方 法, 因 为 1975 年 规 约 中 规 定 事 先 磋 商 机 制 的 各 项 条 款, 包 括 第 7 条, 其 措 辞 都 不 直 接 或 间 接 允 许 阐 释 者 这 样 解 读 实 际 上, 通 过 采 用 这 种 方 法, 判 决 援 引 适 用 于 当 事 国 间 关 系 之 任 何 有 关 国 际 法 规 则 (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第 3(c) 款 ) 并 非 旨 在 确 定 领 土 国 在 什 么 阶 段 或 时 间 点 有 义 务 根 据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而 是 旨 在 从 执 行 国 际 环 境 法 下 的 习 惯 性 预 防 原 则 的 角 度, 确 定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最 佳 时 机, 从 而 明 确 条 约 规 定, 解 释 对 象, 满 足 执 行 习 惯 性 预 防 原 则 的 要 求 的 作 用 据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称, 其 结 果 是, 在 解 读 规 约 第 7 条 的 过 程 中, 文 本 背 景 和 后 续 协 定 或 做 法 都 变 得 微 不 足 道 此 外,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还 十 分 担 心 既 定 结 果 将 在 以 后 为 一 方 或 双 方 带 来 额 外 的 困 难, 因 为 这 一 结 果 不 符 合 双 方 迄 今 为 止 一 直 实 行 的 做 法 12. 例 如,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指 出, 根 据 乌 拉 圭 法 律, 第 三 方 提 交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申 请, 或 者 DINAMA 审 议 该 申 请, 或 者 甚 至 向 更 高 当 局 提 出 有 利 建 议, 这 些 都 不 表 示 规 划 中 的 有 关 活 动 能 够 在 此 过 程 中 的 任 何 阶 段 被 描 述 为 乌 拉 圭 国 家 的 规 划 活 动 在 这 整 个 进 程 之 中, 乌 拉 圭 没 有 核 准 任 何 事 项, 因 此 不 能 根 据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要 求, 认 为 乌 拉 圭 正 计 划 实 施 工 程 只 有 在 签 发 乌 拉 圭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AAP) 之 后, 才 能 说 乌 拉 圭 国 核 准 了 这 一 项 目, 而 且 也 仅 仅 是 针 对 其 环 境 可 行 性 而 言 实 际 上, 根 据 乌 拉 圭 法 律,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并 不 会 授 权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建 造 活 动 ;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的 持 有 人 只 有 权 申 请 建 造 授 权 或 许 可 13.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也 不 认 为 应 该 如 判 决 中 所 做 的 那 样, 参 考 相 关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具 体 说 明 应 该 在 什 么 阶 段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因 为 这 种 做 法 使 得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的 履 行 从 属 于 一 方 或 另 一 方 的 国 内 法 律 这 将 产 生 令 人 遗 憾 的 结 果, 即 一 方 不 得 不 先 于 另 一 方 将 其 计 划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不 认 为 1975 年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的 起 草 人 有 此 意 图 121

131 14.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措 辞 清 楚 地 表 明,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与 实 施 规 划 的 工 程 相 关 连, 因 为 西 班 牙 文 的 正 式 文 本 在 这 一 方 面 毫 无 歧 义 国 家 仅 仅 对 工 程 进 行 规 划 是 不 够 的 根 据 条 款 文 本, 国 家 还 必 须 规 划 工 作 的 实 施, 因 为 只 有 在 实 施 工 作 期 间, 相 关 的 实 物 性 质 的 活 动 或 工 程 才 能 影 响 到 航 运 河 流 系 统 或 水 质, 从 而 对 另 一 国 家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因 为 河 流 是 共 享 的 自 然 资 源 仅 仅 是 由 公 共 行 政 机 构 进 行 授 权 并 不 是 一 种 会 造 成 此 种 影 响 的 活 动 或 行 为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1 条 中 定 义 一 般 性 阐 释 规 则 的 解 释 性 因 素, 如 本 案 中 所 示 的 那 样, 不 能 表 明 为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之 目 的 必 须 在 任 何 授 权 之 前, 例 如 乌 拉 圭 法 律 规 定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之 前,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立 场 15. 鉴 于 前 述 考 虑,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阐 释 者 应 该 参 照 一 般 国 际 法 规 则 来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一 般 国 际 法 中 规 定, 当 文 本 未 言 明 时, 必 须 及 时 ( temps utile ) 或 者 以 一 种 及 时 的 方 式 ( opportune ) 履 行 通 知 或 告 知 的 义 务, 也 就 是 说, 不 要 等 到 项 目 已 经 建 造 到 一 定 程 度, 对 工 业 设 施 可 能 带 来 的 潜 在 危 害 的 评 估 已 经 太 迟, 已 经 无 法 提 供 任 何 补 救 措 施 的 时 候, 这 无 疑 有 悖 于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法 官 认 为, 这 就 需 要 进 行 沟 通 的 国 家 在 通 知 和 告 知 之 时, 拥 有 关 于 该 项 工 作 主 要 方 面 的 可 靠 的 技 术 数 据 16.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都 认 为, 在 签 订 2004 年 3 月 2 日 和 2005 年 5 月 5 日 的 协 定 之 日 ( 下 文 将 对 此 做 详 细 分 析 ), 及 时 或 以 一 种 及 时 的 方 式 将 CMB(ENCE) 纸 浆 厂 和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项 目 的 实 施 情 况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时 间 段 尚 未 结 束 ; 乌 拉 圭 仍 然 有 机 会 以 一 种 及 时 或 者 恰 当 方 式 进 行 告 知, 通 过 信 息 过 程 实 现 目 标 因 此, 在 签 订 协 定 之 日, 乌 拉 圭 不 可 能 已 经 违 反 了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下 规 定 的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因 为 一 国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对 一 项 国 际 义 务 的 违 背, 除 非 该 行 为 发 生 时 该 国 受 相 关 义 务 约 束 ( 国 家 对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的 责 任 条 款 第 13 条 ) 17.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因 此 认 为, 乌 拉 圭 没 有 不 当 拖 延 履 行 在 签 订 上 述 后 续 协 定 之 前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他 还 补 充 道, 双 方 均 已 同 意 任 何 在 程 序 上 构 成 对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2 条 的 违 反 的 行 为 在 性 质 上 都 被 归 类 为 即 时 性 的 3. 各 方 在 2004 年 3 月 2 日 和 2005 年 5 月 5 日 签 订 的 协 定 的 范 围 和 内 容 18. 意 见 注 意 到, 在 ENCE 和 Botnia 案 中, 双 方 共 同 决 定 省 去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7 条 规 定 由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进 行 的 初 期 审 查, 立 即 进 入 第 12 条 所 述 的 直 接 谈 判 此 外, 在 这 两 个 案 件 中,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或 者 由 于 已 经 休 会, 或 者 因 为 陷 入 了 僵 局, 没 有 提 供 一 个 可 行 框 架 之 时, 是 阿 根 廷 寻 求 与 乌 拉 圭 进 行 直 接 磋 商 的 这 毫 不 令 人 惊 讶, 因 为 当 各 方 没 有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内 部 就 规 划 的 工 程 对 乌 拉 圭 河 的 生 态 系 统 造 成 的 影 响 达 成 一 致 时, 这 一 问 题 便 脱 离 了 委 员 会 的 权 限 范 围, 转 而 由 政 府 进 行 审 议 (2006 年 2 月 14 日 阿 根 廷 外 交 部 部 长 塔 亚 纳 先 生 对 阿 根 廷 众 议 院 外 交 事 务 委 员 会 所 作 的 介 绍 ) 19. 此 外, 因 为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2 条 中 列 出 的 规 则 并 非 绝 对 法 (jus cogens), 没 有 什 么 可 阻 止 各 方 同 意 不 遵 循 规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立 即 进 入 直 接 谈 判 与 磋 商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这 正 是 各 方 所 做 的, 首 先 两 国 外 交 部 长 于 2004 年 3 月 2 日 达 成 谅 解 (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协 定 ), 随 后 两 国 总 统 又 于 2005 年 5 月 5 日 达 成 了 协 定 ( 巴 斯 克 斯 - 基 什 内 尔 协 定 建 立 了 GTAN); 在 确 定 例 外 方 面, 这 些 协 议 的 作 用 得 到 了 充 分 的 接 受 这 是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与 大 多 数 人 观 点 不 同 的 基 础, 因 为 尽 管 在 第 128 和 第 138 段 中 承 认 由 于 各 方 签 订 了 有 关 协 定, 这 些 协 定 便 对 各 方 具 有 约 束 力, 但 判 决 不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协 定 的 作 用 是 脱 离 规 约 体 制 (a) 2004 年 3 月 2 日 两 国 外 交 部 长 之 间 达 成 的 谅 解 年 10 月 9 日, 乌 拉 圭 住 房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事 务 部 为 弗 赖 本 托 斯 段 乌 拉 圭 河 岸 上 的 Celulosas de M Bopicuá S.A. (CMB) 纸 浆 厂 向 ENCE 授 予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该 纸 浆 厂 位 于 圣 马 丁 将 军 国 际 桥 附 近, 与 阿 根 廷 瓜 列 哇 伊 丘 地 区 相 对, 该 地 区 人 口 示 威 反 对 建 造 该 纸 浆 厂 阿 根 廷 认 为 此 行 为 违 反 了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7 条, 反 对 将 相 关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授 予 ENCE, 尤 其 是 以 停 止 出 席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方 式 表 示 反 对, 这 种 情 况 直 到 2004 年 3 月 2 日 签 署 协 定 才 停 止 21. 这 一 方 面,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指 出, 尽 管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内 部 的 情 况 不 佳, 各 方 继 续 在 更 高 级 别 讨 论 CMB(ENCE) 项 目 通 过 部 长 或 外 交 部 长 并 且 仅 仅 在 授 予 ENCE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的 几 天 后, 122

132 即 2003 年 10 月 27 日 和 11 月 9 日, 阿 根 廷 就 从 乌 拉 圭 处 得 到 了 所 有 项 目 相 关 信 息 阿 根 廷 的 技 术 顾 问 得 以 根 据 这 些 信 息 研 究 CMB(ENCE) 项 目, 并 于 2004 年 2 月 向 政 府 当 局 提 交 了 一 份 报 告, 报 告 结 论 是 没 有 对 阿 根 廷 一 侧 的 河 流 产 生 严 重 的 环 境 影 响, 阿 根 廷 的 某 些 文 件 以 及 阿 根 廷 自 己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代 表 团 承 认 了 这 一 点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这 份 报 告 在 建 造 该 有 争 议 的 纸 浆 厂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响 方 面 向 阿 根 廷 做 出 了 保 证, 这 样 便 为 各 方 举 行 进 一 步 会 议 拓 宽 了 道 路, 并 最 终 在 2004 年 3 月 2 日 签 订 了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协 定 22. 阿 根 廷 在 诉 讼 中 称,2004 年 3 月 2 日 签 订 的 协 定 没 有 正 式 宣 布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7 条 不 适 用 于 本 案 但 是, 两 国 外 交 部 长 对 媒 体 发 表 的 声 明 斯 基 格 利 亚 大 使 先 生 ( 阿 根 廷 ) 和 萨 德 大 使 先 生 ( 乌 拉 圭 ) 为 将 两 位 部 长 的 口 头 协 议 落 实 到 纸 面 而 交 换 的 草 案 甚 至 2004 年 5 月 15 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会 议 记 录 中 记 载 的 协 定 语 言 和 来 自 阿 根 廷 官 方 渠 道 的 其 他 文 件 证 据 都 让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相 信 不 是 这 样 的 23. 他 认 为, 这 些 不 同 因 素 已 经 使 天 平 完 全 偏 向 了 乌 拉 圭 在 其 书 面 诉 状 和 口 头 阶 段 陈 述 的 事 实, 即 两 国 外 交 部 长 同 意 将 CMB(ENCE) 纸 浆 厂 建 于 弗 赖 本 托 斯, 条 件 是 :(1)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监 控 协 定 中 描 述 的 纸 浆 厂 建 造 的 相 关 技 术 ( 这 不 可 能 与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初 步 审 查 相 关 ); 并 且 (2) 纸 纸 浆 厂 一 旦 投 入 运 营, 就 会 为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建 立 一 个 系 统, 监 测 整 个 纸 浆 厂 区 区 域 的 河 流 水 质 根 据 规 约 第 7 条 的 规 定, 在 纸 浆 厂 的 规 划 阶 段 期 间 有 告 知 乌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义 务, 这 一 阶 段 发 生 在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协 定 签 署 前, 协 定 展 望 了 未 来, 即 纸 浆 厂 的 建 造 和 试 运 转 阶 段 年 5 月 15 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特 别 会 议 (2003 年 10 月 以 来 委 员 会 会 的 首 次 会 议 ) 的 会 议 记 录 中 核 准 了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协 定 的 内 容, 并 经 阿 根 廷 驻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代 表 团 团 长 罗 伯 托 加 西 亚 莫 里 坦 先 生 乌 拉 圭 代 表 团 团 长 沃 尔 尔 特 M. 贝 尔 维 斯 先 生 及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行 政 秘 书 长 塞 尔 吉 奥 查 维 先 生 签 署 正 式 核 准 了 该 协 定 然 而,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在 这 些 会 议 记 录 中 找 不 到 一 段 文 字 甚 至 一 个 词 可 以 支 持 有 关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协 定 中 暗 示 为 规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之 目 的 回 到 委 员 会 的 论 点 25.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这 些 会 议 记 录 的 内 容 证 明 情 况 恰 恰 相 反 实 际 上 具 体 商 定 事 项 的 第 一 点 中 写 明,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应 考 虑 到 乌 拉 圭 住 房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事 务 部 2003 年 10 月 9 日 第 342/2003 号 部 级 决 议 中 将 CMB 项 目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授 予 ENCE 的 条 款, 在 乌 拉 圭 政 府 向 其 转 交 公 司 向 乌 拉 圭 政 府 提 交 的 纸 浆 厂 建 设 与 运 营 的 环 境 管 理 计 划 之 时 接 受 和 审 议 该 计 划, 以 及 需 要 公 司 在 计 划 被 核 准 前 进 一 步 实 施 和 评 估 的 行 为, 同 时 拟 定 意 见 评 论 和 建 议, 交 由 乌 拉 圭 与 公 司 一 起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此 外, 关 于 具 体 商 定 事 项 第 II 点 中 提 到 的 实 施 阶 段, 文 本 指 出 应 该 根 据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中 的 条 款, 特 别 是 第 十 章 第 40 条 至 第 43 条 的 规 定, 对 环 境 质 量 进 行 监 测, 并 且 双 方 代 表 团 都 同 意, 鉴 于 该 项 目 的 规 模 和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响,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应 该 根 据 会 议 记 录 采 取 措 施 26. 在 其 意 见 中,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指 出,2004 年 5 月 15 日 会 议 记 录 的 相 关 摘 要 以 机 构 决 定 全 面 执 行 别 尔 萨 和 奥 贝 蒂 两 位 部 长 于 2004 年 3 月 2 日 签 署 的 协 定 内 容 作 结, 正 如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中 阿 根 廷 代 表 团 团 长 莫 里 坦 先 生 当 时 承 认 的, 该 协 定 是 规 约 第 7 条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一 个 在 我 方 看 来 重 要 的 限 定 因 素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所 涉 人 员 的 声 明 内 容 表 明, 没 有 人 再 期 待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政 委 员 会 针 对 CMB(ENCE) 工 厂 行 使 规 约 第 7 至 18 条 赋 予 其 的 一 般 性 权 利, 它 将 只 执 行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协 定 中 商 定 的 某 几 项 任 务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也 引 述 了 从 那 以 后 阿 根 廷 的 某 些 官 方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他 认 为 这 些 文 件 确 认 了 2004 年 3 月 2 日 协 定 的 范 围, 尤 其 是 :(1) 阿 根 廷 外 交 部 2004 年 提 交 参 议 院 的 一 份 报 告 中 的 声 明 ;(2) 阿 根 廷 外 交 部 2004 年 提 交 众 议 院 的 一 份 报 告 中 的 声 明 ; 以 及 (3) 阿 根 廷 总 统 办 公 室 撰 写 的 2004 年 国 情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声 明 27. 在 后 两 份 文 件 中 明 确 指 出,2004 年 3 月 2 日 签 订 的 双 边 协 定 结 束 了 有 关 在 弗 赖 本 托 斯 建 造 纸 浆 厂 的 争 议 因 此 从 这 些 文 件 可 以 看 出,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协 定 为 规 约 设 立 了 替 代 程 序 还 可 以 看 出 该 程 序 后 来 又 扩 展 适 用 于 Orion(Botnia), 因 为 在 其 中 的 一 些 文 件 中 提 到 了 两 家 工 厂 或 者 可 能 在 乌 拉 圭 的 河 岸 上 建 造 纸 浆 厂 此 外,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还 指 出, 在 建 立 高 级 技 术 组 的 时 候,2005 年 3 月 31 日 的 联 合 新 闻 发 布 会 也 提 到 了 在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正 在 建 造 的 纸 浆 厂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及 其 水 质 和 污 染 控 制 小 组 委 员 会 也 是 这 样 做 的 :PROCEL 的 全 称 是 123

133 纸 浆 厂 地 区 乌 拉 圭 河 水 质 监 测 方 案 28.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因 此 不 同 意 判 决 中 第 129 段 和 第 131 段 的 结 论, 法 院 借 此 尽 管 承 认 2004 年 3 月 2 日 达 成 的 谅 解 毫 无 疑 问 可 以 替 代 规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得 出 结 论 :(1) 法 院 不 能 接 受 乌 拉 圭 的 论 点, 即 谅 解 终 止 了 其 与 阿 根 廷 之 间 在 CMB(ENCE) 纸 浆 厂 方 面 关 于 执 行 规 约 第 7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问 题 的 争 议, 因 为 信 息 乌 拉 圭 根 据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谅 解 有 义 务 将 信 息 传 递 给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从 未 被 传 递 ; 并 且 (2) 法 院 不 能 接 受 乌 拉 圭 的 论 点, 即 谅 解 的 范 围 后 经 各 方 扩 展 至 Orion(Botnia) 项 目, 因 为 仅 自 2004 年 7 月 起 才 开 始 在 PROCEL 计 划 的 背 景 下 提 及 两 个 纸 浆 厂, 该 计 划 涉 及 监 测 河 流 水 域 环 境 质 量 的 措 施, 而 不 是 规 约 第 7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29. 关 于 法 院 大 多 数 人 关 于 乌 拉 圭 不 履 行 2004 年 3 月 2 日 达 成 的 谅 解 的 结 论,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忆 及, 乌 拉 圭 和 阿 根 廷 一 样 全 面 参 与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中 拟 定 PROCEL,2004 年 11 月 12 日 该 计 划 最 终 获 得 委 员 会 通 过, 并 且 一 直 得 到 实 施, 直 到 阿 根 廷 代 表 团 撤 出 关 于 没 有 传 递 与 建 造 CMB(ENCE) 纸 浆 厂 相 关 的 技 术 信 息 的 问 题, 由 于 纸 浆 厂 没 有 建 造, 因 此 乌 拉 圭 没 机 会 这 样 做 现 仅 存 的 与 此 纸 浆 厂 相 关 的 环 境 管 理 计 划 是 关 于 2005 年 11 月 28 日 清 除 植 被 和 地 动 的 没 有 其 他 人 参 与 弗 赖 本 托 斯 纸 浆 厂 的 建 设, 最 终 ENCE 也 放 弃 了 建 设 关 于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现 场 建 造 工 作 直 到 2006 年 1 月 18 日 才 获 得 批 准, 并 在 高 级 技 术 组 内 部 的 直 接 磋 商 正 式 结 束 之 后 开 展, 判 决 确 定 是 在 2006 年 2 月 3 日 ( 第 157 段 ) 此 外, 乌 拉 圭 于 2006 年 12 月 6 日 以 传 真 形 式 向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发 送 Kraft 纤 维 素 工 厂 项 目 (Kraft cellulose plant project) 公 开 文 档 文 本,Botnia S.A. 提 出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申 请, 这 是 在 乌 拉 圭 住 房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和 环 境 事 务 部 2005 年 2 月 14 日 向 Botnia 授 予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的 情 况 下 鉴 于 这 些 事 实,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相 信, 在 客 观 条 件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执 行 了 2004 年 3 月 2 日 的 谅 解 (impossibilium nulla obligatio est) 30. 至 于 大 多 数 人 关 于 2004 年 3 月 2 日 的 谅 解 对 两 个 纸 浆 厂 的 适 用 性 问 题 的 结 论,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指 出, 不 仅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关 于 PROCEL 的 文 件 中 有 这 样 的 提 及, 在 记 录 中 的 其 他 文 件 也 有 这 样 的 提 及 不 应 忘 记 阿 根 廷 最 晚 在 2003 年 11 月 以 前 在 其 官 方 代 表 与 公 司 代 表 会 面 的 时 候 就 获 悉 了 Botnia 项 目,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本 身 最 晚 在 2004 年 4 月 以 前 首 次 会 见 公 司 代 表 之 后 也 知 道 了 这 一 项 目 (b) 2005 年 5 月 5 日 建 立 高 级 技 术 组 的 总 统 协 定 年 2 月 14 日 乌 拉 圭 即 将 离 职 的 政 府 将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授 予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项 目 那 时 候 双 方 的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谅 解 仍 有 效 这 使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内 部 产 生 了 新 的 争 议, 当 时 的 政 治 背 景 是 阿 根 廷 恩 特 雷 里 奥 斯 省 的 居 民 反 对 建 造 两 家 纸 浆 厂 的 呼 声 日 益 高 涨 已 经 发 生 了 大 规 模 示 威 活 动, 并 且 乌 拉 圭 河 上 的 国 际 道 路 和 桥 梁 已 经 被 封 锁, 尤 其 是 圣 马 丁 将 军 桥, 瓜 列 哇 伊 丘 asambleistas 运 动 发 起 的 行 动 使 大 桥 无 法 通 行 此 外,2005 年 3 月 1 日, 乌 拉 圭 新 一 届 政 府 在 塔 瓦 雷 巴 斯 克 斯 总 统 宣 誓 就 职 后 上 任 这 些 事 件 使 得 两 国 政 府 直 接 关 注 建 立 一 个 高 级 别 技 术 小 组 ( 高 级 技 术 组 ) 的 问 题 32. 在 其 意 见 中,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忆 及 阿 根 廷 再 一 次 主 动 建 议 两 国 政 府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之 外 解 决 纸 浆 厂 的 问 题 实 际 上 是 阿 根 廷 部 长 别 尔 萨 先 生 在 2005 年 5 月 5 日 致 乌 拉 圭 部 长 加 尔 加 诺 先 生 的 信 中 建 议, 局 势 需 要 环 境 主 管 当 局 与 专 业 学 术 机 构 合 作, 更 直 接 地 进 行 干 预, 尽 管 不 影 响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水 质 控 制 和 监 测 程 序 别 尔 萨 部 长 在 信 中 也 向 乌 拉 圭 部 长 传 达 了 恩 特 雷 里 奥 斯 政 府 的 要 求, 包 括 关 于 工 厂 选 址 问 题 的 要 求 年 5 月 31 日 阿 根 廷 - 乌 拉 圭 新 闻 发 布 会 的 主 题 是 塔 瓦 雷 巴 斯 克 斯 和 内 斯 托 尔 基 什 内 尔 两 位 总 统 达 成 的 建 立 高 级 技 术 组 的 协 议 内 容 判 决 的 第 132 段 引 述 了 这 一 内 容 鉴 于 这 一 文 本 和 别 尔 萨 先 生 致 加 尔 加 诺 先 生 的 信,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双 方 毫 无 疑 问 同 意 免 于 执 行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1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以 便 在 高 级 技 术 组 内 部 立 即 进 行 直 接 磋 商 : 规 约 第 12 条 规 定 的 磋 商, 正 如 阿 根 廷 在 其 提 起 诉 讼 的 诉 状 第 4 段 中 以 及 在 2005 年 12 月 14 日 记 录 未 能 通 过 高 级 技 术 组 进 行 直 接 磋 商 的 外 交 照 会 中 明 确 指 出 的 一 样 34.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2005 年 5 月 5 日 的 总 统 协 定 表 明, 当 时 无 疑 要 对 2004 年 3 月 2 日 为 CMB(ENCE) 商 定 后 又 扩 展 至 Orion(Botnia) 的 程 序 进 行 重 新 审 议 这 一 结 论 基 于 一 个 事 实, 即 仍 然 悬 而 未 决 且 应 由 各 方 在 高 级 技 术 组 内 部 进 行 审 议 的 问 题 根 据 总 统 协 定 只 关 乎 补 充 性 研 究 和 分 析 信 息 交 流 和 跟 踪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建 造 的 纸 浆 厂 ( 两 家 纸 浆 厂 ) 的 运 作 可 124

134 能 对 共 有 河 流 的 生 态 系 统 造 成 的 影 响 这 一 问 题 不 再 是 规 划 或 者 建 造 相 关 纸 浆 厂 的 问 题, 而 是 未 来, 即 这 些 纸 浆 厂 的 运 作 对 河 流 生 态 系 统 产 生 的 影 响 35.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同 意 判 决 内 容, 即 2005 年 5 月 31 日 的 新 闻 发 布 会 显 示 两 国 之 间 达 成 了 协 议, 要 设 立 一 个 磋 商 框 架, 高 级 技 术 组, 使 规 约 第 12 条 规 定 的 磋 商 成 为 现 实 但 是, 他 认 为 新 闻 发 布 会 仅 此 而 已 他 认 为 新 闻 发 布 会 中 尤 其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毫 无 疑 问 2004 年 3 月 2 日 达 成 的 别 尔 萨 - 奥 贝 蒂 协 定 在 2005 年 5 月 5 日 签 署 总 统 协 定 之 日 仍 然 有 效 因 此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2005 年 5 月 31 日 的 新 闻 发 布 会 确 认 了 2004 年 3 月 2 日 协 定 的 存 在 与 范 围 换 言 之, 通 过 签 署 2005 年 5 月 的 协 定, 乌 拉 圭 并 没 有 放 弃 其 在 2004 年 3 月 的 协 定 下 拥 有 的 权 利 36. 鉴 于 上 述 事 实,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2005 年 5 月 的 协 定 赋 予 阿 根 廷 对 两 家 纸 浆 厂 很 大 的 监 管 权 ( 远 比 1975 年 规 约 的 相 关 条 款 规 定 的 权 利 大 ), 而 不 用 阿 根 廷 用 任 何 东 西 作 为 交 换, 这 一 解 释 站 不 住 脚 2005 年 5 月 5 日 别 尔 萨 部 长 的 信 就 内 容 而 言 包 括 总 统 协 定 的 准 备 工 作, 该 信 函 也 没 有 证 实 判 决 中 有 关 这 一 问 题 的 认 定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因 此 完 全 不 同 意 判 决 第 140 和 第 141 段 中 大 多 数 人 的 裁 定 对 于 他 来 说, 有 约 必 守 及 与 其 相 关 的 诚 意 不 仅 在 解 读 1975 年 规 约 条 款 的 适 用 方 面, 而 且 在 解 读 2004 年 3 月 2 日 和 2005 年 5 月 5 日 的 后 续 协 定 方 面, 显 然 支 配 着 双 方 之 间 的 关 系 37.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也 不 同 意 判 决 第 142 段 中 大 数 人 的 结 论, 即 2005 年 5 月 31 日 的 新 闻 发 布 会 提 及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正 在 建 设 的 纤 维 素 工 厂 是 在 阐 述 一 个 简 单 的 事 实 他 认 为, 尽 管 这 的 确 说 明 了 一 个 事 实, 但 这 一 事 实 反 映 了 双 方 之 间 由 1975 年 规 约 和 2004 年 3 月 2 日 达 成 的 谅 解, 以 及 2005 年 5 月 5 日 的 总 统 协 定 衍 生 出 的 法 律 关 系 (c) 通 过 协 定 确 定 的 弗 赖 本 托 斯 纸 浆 厂 程 序 38.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第 77 至 第 88 段 中 描 述 了 各 方 同 意 在 处 理 弗 赖 本 托 斯 地 区 乌 拉 圭 河 在 乌 拉 圭 一 侧 河 岸 上 的 纸 浆 厂 问 题 时 采 用 的 替 代 程 序 的 突 出 特 点, 本 案 中 各 方 的 行 为 必 须 以 这 一 程 序 进 行 衡 量 这 一 特 设 程 序 保 留 了 直 接 磋 商 机 制 和 司 法 解 决 程 序, 但 是 却 免 除 了 1975 年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1 条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安 排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在 这 些 段 落 中 指 出, 一 方 面 各 方 在 本 案 中 所 采 用 的 程 序 赋 予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实 际 权 力 远 远 多 于 规 约 中 赋 予 该 机 构 的 实 际 权 力, 另 一 方 面 在 相 当 数 量 的 问 题 上 ( 磋 商 级 别 ; 将 磋 商 扩 展 至 建 造 和 运 营 阶 段 ; 信 息 获 取 范 围 ; 与 另 一 方 合 作 进 行 数 据 评 估 ; 法 定 时 限 的 延 长 ), 采 用 的 程 序 比 规 约 第 7 条 至 第 11 条 中 各 项 规 定 更 有 利 于 保 护 阿 根 廷 的 利 益 法 官 还 指 出, 没 有 任 何 一 方 请 求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通 过 调 解 的 方 式 解 决 其 争 端 4. 乌 拉 圭 在 直 接 磋 商 中 肩 负 的 义 务 39. 在 确 认 高 级 技 术 组 内 部 直 接 协 商 期 间 乌 拉 圭 的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对 阿 根 廷 负 有 的 法 律 义 务 时, 鉴 于 协 商 义 务 原 则 的 范 围,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毫 不 怀 疑 国 际 法 下 有 此 项 义 务, 并 且 鉴 于 其 在 国 际 关 系 中 的 重 要 性, 法 院 必 须 要 求 确 保 此 项 义 务 得 以 履 行, 因 为 相 互 信 任 是 国 际 合 作 的 内 在 条 件 但 是 就 直 接 磋 商 期 间 的 不 建 造 义 务 而 言,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并 不 同 意 大 多 数 人 将 这 一 点 应 用 于 本 案 的 方 式 他 对 义 务 的 时 间 范 围 和 实 质 范 围 也 有 不 同 意 见 40. 在 高 级 技 术 组 的 背 景 下, 乌 拉 圭 有 义 务 正 如 阿 根 廷 实 际 上 也 有 义 务 一 样 以 诚 信 和 开 放 的 心 态 参 与 进 来, 以 确 保 协 商 有 意 义, 并 且 愿 意 合 理 地 考 虑 另 一 方 的 见 解, 但 没 有 义 务 达 成 协 议, 因 为 根 据 国 际 法, 承 担 进 行 协 商 并 不 意 味 着 有 同 意 的 义 务 高 级 技 术 组 要 在 180 天 内 撰 写 一 份 报 告 ; 高 级 技 术 组 于 2005 年 8 月 3 日 开 始 工 作, 原 则 上 在 判 决 中 确 定 的 高 级 技 术 组 磋 商 结 束 日 期 即 2006 年 2 月 3 日 之 前, 乌 拉 圭 不 得 不 遵 守 不 建 造 义 务 41. 但 是, 鉴 于 提 交 给 法 院 的 证 据,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2006 年 2 月 3 日 仅 为 磋 商 的 官 方 截 止 日 期 : 根 据 此 项 证 据, 协 商 在 该 日 期 以 前 早 已 陷 入 僵 局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责 令 各 方 等 到 官 方 时 限 之 后 才 停 止 履 行 义 务 与 明 智 的 司 法 行 政 背 道 而 驰, 因 为 不 能 要 求 一 个 国 家 采 取 显 然 无 用 且 无 意 义 的 或 者 已 经 被 证 实 是 徒 劳 的 行 动 ( 关 于 这 一 点 见, 法 官 田 中 在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 案 ( 比 利 时 诉 西 班 牙 ) 中 的 个 别 意 见, 第 二 阶 段, 判 决, 1970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145 页 )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阿 根 廷 2005 年 12 月 14 日 2005 年 12 月 26 日 和 2006 年 1 月 12 日 的 外 交 照 会, 作 为 部 分 记 录, 确 认 在 2005 年 11 月 底 之 前 高 级 技 术 组 进 程 已 经 陷 入 僵 局 125

135 42. 对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来 说,2005 年 12 月 14 日 的 外 交 照 会 在 此 方 面 起 到 决 定 性 作 用, 因 为 在 这 一 官 方 照 会 中, 阿 根 廷 共 和 国 将 其 结 论 通 知 了 乌 拉 圭 东 岸 共 和 国, 具 体 为 :(1) 根 据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12 条 之 规 定, 由 于 高 级 技 术 组 内 部 各 方 之 间 的 直 接 磋 商 没 有 达 成 协 议,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第 十 五 章 ( 司 法 解 决 )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可 适 用 ;(2) 针 对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问 题 产 生 了 争 议 ; 以 及 (3) 在 单 边 授 权 建 造 相 关 工 厂 (CMB 和 Orion) 所 导 致 的 争 议 方 面, 规 约 第 60 条 所 述 的 直 接 磋 商 自 2005 年 8 月 3 日 ( 高 级 技 术 组 首 次 会 议 ) 以 来 一 直 在 进 行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确 定 本 案 中 乌 拉 圭 不 建 造 义 务 结 束 的 日 期 因 此 是 阿 根 廷 2005 年 12 月 14 日 外 交 照 会 的 日 期 43. 此 外, 阿 根 廷 在 2005 年 12 月 14 日 的 外 交 照 会 中 表 示, 在 单 方 授 权 Botnia 港 所 导 致 的 争 议 方 面 (2005 年 10 月 14 日 经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会 议 记 录 使 该 争 议 公 开 化 了, 在 阿 根 廷 代 表 团 团 长 给 出 席 2005 年 11 月 17 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乌 拉 圭 方 面 的 照 会 中 也 有 所 提 及 ), 直 接 协 商 今 天 即 2005 年 12 月 14 日 开 始 2006 年 2 月 12 日 阿 根 廷 外 交 部 长 塔 亚 纳 先 生 对 阿 根 廷 众 议 院 外 交 委 员 会 确 认 了 这 一 问 题 他 解 释 道 : 关 于 港 口 建 设 项 目,[2005 年 12 月 14 日 ] 照 会 的 目 的 是 确 定 向 乌 拉 圭 出 示 的 日 期 将 会 是 开 展 直 接 谈 判 的 起 始 日 ( 阿 根 廷 提 起 诉 讼 的 诉 状, 附 件 三, 第 17 页 ) 44.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也 不 同 于 大 多 数 人 在 判 决 中 关 于 义 务 的 实 质 范 围 的 认 定, 因 为 首 先 判 决 中 没 有 区 分 给 予 一 项 工 程 环 境 许 可 的 行 政 行 为 和 工 程 本 身 的 建 造 授 权 或 计 划, 并 且 第 二, 也 没 有 区 分 一 项 工 程 的 预 备 性 活 动 或 工 作 和 工 程 的 建 造, 承 担 的 义 务 不 允 许 进 行 建 造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感 到 尤 为 失 望 的 是, 法 院 没 有 将 Gabčíkovo-Nagymaros Project( 匈 牙 利 / 斯 洛 伐 克 ) 案 中 确 定 的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的 可 靠 的 法 律 规 则 应 用 于 本 案 : 当 时 法 院 表 示 : 在 发 生 不 法 行 为 或 罪 行 之 前 常 常 会 有 一 些 预 备 行 为, 但 不 能 将 预 备 行 为 与 不 法 行 为 或 罪 行 本 身 混 为 一 谈 也 要 区 分 不 法 行 为 ( 无 论 瞬 时 行 为 还 是 持 续 行 为 ) 的 实 际 实 施 和 在 该 行 为 发 生 之 前 的 预 备 性 但 不 具 备 不 法 行 为 性 质 的 行 为 ( 判 决, 1997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第 54 页, 第 79 段 ) 45.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相 信, 判 决 中 谴 责 的 乌 拉 圭 的 行 为 与 CMB(ENCE) 和 Orion(Botnia) 项 目 有 关 是 预 备 性 的, 与 纸 浆 厂 的 实 际 建 造 工 作 本 身 不 一 样, 并 且 在 高 级 技 术 组 磋 商 期 间 不 属 于 乌 拉 圭 不 建 造 义 务 的 实 质 性 范 围 只 有 2006 年 1 月 18 日 题 为 Plan de Gestion Ambiental de las Obras Civiles Terrestres Planta de Celulosa Botnia Fray Bentos PGAV Version 的 环 境 管 理 计 划 (PGAV) 原 则 上 属 于 这 一 范 围 但 是, 由 于 该 计 划 是 在 2005 年 12 月 14 日 阿 根 廷 的 外 交 照 会 之 后, 因 此 它 并 不 在 不 建 造 义 务 的 时 间 范 围 之 内 ( 见 上 文 第 25 段 ) 46. 这 样, 唯 一 一 个 遗 留 问 题 便 是 授 权 建 设 Botnia 港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忆 及,2005 年 2 月 14 日 乌 拉 圭 授 予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既 是 授 予 制 浆 厂 的, 也 是 授 予 其 港 口 码 头 的, 此 外,2005 年 7 月 5 日 的 乌 拉 圭 决 议 授 权 Botnia 利 用 河 床 来 建 设 码 头 但 是, 他 也 注 意 到, 决 议 之 后 的 大 约 一 个 月, 即 2005 年 8 月 3 日, 阿 根 廷 和 乌 拉 圭 代 表 团 在 高 级 技 术 组 的 首 届 会 议 上 同 意 将 Botnia 港 口 码 头 项 目 无 条 件 地 提 交 至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达 成 此 项 谅 解 后, 根 据 规 约 第 7 条 的 规 定, 乌 拉 圭 将 2005 年 7 月 5 日 的 乌 拉 圭 决 议 以 2005 年 8 月 15 日 的 外 交 照 会 的 形 式 转 交 至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还 应 阿 根 廷 代 表 团 的 要 求, 于 2005 年 10 月 13 日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该 项 目 的 补 充 信 息 47. 因 此, 根 据 各 方 的 协 定,Botnia 港 口 码 头 项 目 并 非 高 级 技 术 组 中 直 接 磋 商 的 主 题 但 是 根 据 规 约 第 7 条,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也 不 会 对 其 进 行 审 查, 因 为 阿 根 廷 因 乌 拉 圭 拒 绝 停 止 港 口 上 的 建 设 工 作, 阻 止 委 员 会 对 项 目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 实 际 上 包 含 在 2006 年 5 月 4 日 提 起 诉 讼 的 诉 状 中 的 Orion(Botnia) 纸 浆 厂 的 港 口 码 头 争 议 不 可 受 理, 因 为 没 有 遵 守 规 约 第 7 条 和 以 后 条 款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步 骤, 并 且 该 争 议 并 非 高 级 技 术 组 中 和 其 他 地 方 直 接 磋 商 的 主 题, 而 这 是 规 约 第 60 条 规 定 的 能 够 将 任 何 有 关 乌 拉 圭 河 规 约 的 解 释 或 者 适 用 的 争 议 提 交 法 院 的 前 提 条 件 此 外, 也 没 有 遵 守 规 约 第 12 条 对 直 接 磋 商 规 定 的 180 天 期 限, 因 为 实 际 上, 在 阿 根 廷 递 交 诉 状 时, 即 2006 年 5 月 4 日, 离 2005 年 12 月 14 日 的 外 交 照 会 只 有 140 天 48. 关 于 实 质 内 容,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认 为,Botnia 港 口 项 目 的 范 围 不 足 以 使 其 对 影 响 航 行 河 流 系 统 或 者 水 质 负 责, 因 此 不 属 规 约 126

136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管 辖 范 围 2001 年, 乌 拉 圭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计 划 在 获 得 初 步 环 境 许 可 之 后 建 设 M Bopicuá 港 ; 然 而 两 国 代 表 团 在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的 框 架 内 迅 速 得 出 结 论, 即 有 关 港 口 比 Botnia 港 大 得 多, 并 不 会 对 航 行 河 流 系 统 或 者 水 质 构 成 威 胁 因 此, 似 乎 各 方 之 间 对 于 Botnia 港 的 环 境 可 行 性 问 题 不 存 在 争 议 此 外, 在 1979 年 至 2004 年 之 间, 阿 根 廷 既 没 有 告 知 乌 拉 圭 河 行 政 委 员 会, 也 没 有 通 知 或 者 询 问 乌 拉 圭 的 意 见, 便 授 权 建 设 或 修 复 本 国 一 侧 河 岸 上 Fédération Concordia Puerto Yuqueri 和 Concepcion del Uruguay 的 港 口 49. 建 议 如 上 考 虑,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不 能 同 意 判 决 第 149 段 中 的 结 论 但 是, 鉴 于 判 决 中 指 出 的 乌 拉 圭 的 违 反 行 为 本 身 是 程 序 性 的 并 且 情 节 并 不 严 重 也 就 是 并 没 有 构 成 严 重 违 反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同 意 判 决, 认 为 履 行 义 务 是 根 据 国 际 法 采 取 的 适 当 矫 正 措 施 总 的 结 论 50. 鉴 于 所 有 前 述 考 虑, 法 官 托 雷 斯 贝 纳 尔 德 斯 不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乌 拉 圭 违 反 其 对 阿 根 廷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裁 定, 这 也 是 本 案 的 主 题 因 此, 他 投 票 反 对 判 决 的 执 行 条 款 中 的 第 一 点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的 反 对 意 见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首 先 提 请 注 意 他 同 意 法 院 做 出 的 关 于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1975 年 规 约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性 义 务 的 裁 定 至 于 对 规 约 中 的 义 务 的 程 序 性 违 反 和 实 质 性 违 反 之 间 的 联 系 问 题,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与 法 院 意 见 不 统 一, 他 认 为 程 序 性 违 反 本 身 就 构 成 实 质 性 违 反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接 下 来 认 为, 根 据 国 际 习 惯 法 和 1969 年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正 确 解 读 1975 年 规 约 需 要 扩 展 乌 拉 圭 承 担 的 不 建 造 义 务, 该 义 务 只 有 在 法 院 最 终 解 决 争 议 时 方 能 终 止 关 于 程 序 性 违 反 的 补 救 问 题,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认 为, 尽 管 该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乌 拉 圭 的 违 规 行 为 具 有 反 复 性 且 出 于 恶 意 使 法 院 有 理 由 对 乌 拉 圭 强 加 一 项 禁 止 重 犯 的 义 务, 但 是, 不 得 重 犯 的 义 务 是 隐 含 在 法 院 的 判 决 之 中 的, 也 是 国 际 习 惯 法 中 的 善 意 原 则 所 要 求 的 关 于 实 质 性 义 务 问 题,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不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对 这 些 义 务 的 违 反 未 被 证 明 的 裁 定, 讨 论 了 判 决 中 导 致 得 出 这 一 结 论 的 多 处 错 误 首 先,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质 疑 法 院 对 本 案 举 证 责 任 问 题 的 推 断 然 后,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转 而 关 注 乌 拉 圭 对 规 约 第 1 条 第 27 条 和 第 36 条 的 实 质 性 违 反, 认 为 乌 拉 圭 并 未 遵 守 这 些 实 质 性 义 务 接 下 来,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认 为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第 41 条, 因 为 该 国 未 能 进 行 适 当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具 体 为, 乌 拉 圭 没 有 适 当 地 考 虑 为 工 厂 选 取 其 他 厂 址, 同 时 该 国 也 没 有 询 问 受 影 响 的 人 群, 确 保 他 们 按 照 要 求 有 效 地 参 与 其 中 最 后,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指 出 证 据 中 缺 乏 科 学 确 定 性 尤 为 麻 烦 这 种 确 定 性 不 足 削 弱 了 法 院 在 所 有 据 称 乌 拉 圭 违 反 其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问 题 上 得 出 的 结 论 注 意 到 法 院 时 常 发 现 缺 乏 足 够 证 据, 或 者 无 法 得 出 恰 当 的 结 论,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建 议, 法 院 最 好 是 像 过 去 一 样, 寻 求 外 部 专 家 的 意 见, 或 者 如 若 不 能 的 话, 确 保 判 决 是 基 于 完 整 的 信 息 对 河 流 生 态 状 况 更 为 清 晰 的 观 点 以 及 对 纸 浆 厂 未 来 对 河 流 的 影 响 的 全 面 考 虑 基 于 这 些 结 论, 专 案 法 官 比 努 埃 萨 认 为, 法 院 没 有 根 据 1975 年 规 约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的 要 求 采 用 警 惕 原 则, 因 此 没 有 适 当 地 裁 决 乌 拉 圭 违 反 了 实 质 性 义 务 127

137 178. 关 于 外 交 关 系 的 若 干 问 题 ( 洪 都 拉 斯 诉 巴 西 )( 中 止 ) 2010 年 5 月 12 日 的 命 令 在 关 于 外 交 关 系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洪 都 拉 斯 诉 巴 西 ) 中, 国 际 法 院 院 长 于 2010 年 5 月 12 日 发 布 一 项 命 令, 正 式 记 录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撤 销 诉 讼, 并 下 令 将 此 案 从 法 院 诉 讼 总 表 中 撤 销 * * * 院 长 命 令 全 文 如 下 : 国 际 法 院 院 长, 考 虑 到 法 院 规 约 第 48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89 条 第 1 款 ; 考 虑 到 2009 年 10 月 28 日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递 交 的 诉 请 书, 就 下 列 事 宜 诉 巴 西 联 邦 共 和 国 : [ 两 国 ] 涉 及 有 关 外 交 关 系 以 及 牵 涉 纳 入 联 合 国 宪 章 的 一 项 原 则 即 不 干 涉 基 本 上 属 于 任 何 国 家 内 部 管 辖 事 务 的 原 则 的 法 律 问 题 的 争 端 ; 鉴 于 该 诉 请 书 是 由 罗 伯 托 米 切 莱 蒂 先 生 为 首 的 政 府 的 外 交 部 长 卡 洛 斯 洛 佩 斯 孔 特 雷 拉 斯 先 生 在 2009 年 10 月 24 日 的 一 封 信 中 任 命 为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代 理 人 的 洪 都 拉 斯 驻 荷 兰 王 国 大 使 胡 利 奥 伦 东 巴 尔 尼 卡 先 生 签 署 的 ; 鉴 于 同 一 天 诉 请 书 原 件 转 交 给 巴 西 联 邦 共 和 国 政 府, 并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通 报 了 提 交 诉 请 书 事 宜 ; 鉴 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 书 记 官 处 收 到 洪 都 拉 斯 常 驻 联 合 国 代 表 豪 尔 赫 阿 图 罗 雷 纳 先 生 2009 年 10 月 29 日 的 信 作 为 封 面 的 转 函 信, 转 交 的 是 何 塞 曼 努 埃 尔 塞 拉 亚 罗 萨 莱 斯 先 生 为 首 的 政 府 的 外 交 部 长 帕 特 丽 夏 伊 莎 贝 尔 罗 达 斯 巴 卡 女 士 2009 年 10 月 28 日 的 信, 此 信 特 别 向 法 院 通 报, 胡 利 奥 伦 东 巴 尔 尼 卡 卡 洛 斯 洛 佩 斯 孔 特 雷 拉 斯 和 罗 伯 托 弗 洛 雷 斯 贝 穆 德 斯 等 大 使 [ 已 ] 放 弃 其 作 为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在 国 际 法 院 的 代 理 和 共 同 代 理 的 职 责, 不 应 被 视 为 洪 都 拉 斯 的 合 法 代 表, 爱 德 华 多 恩 里 克 雷 纳 大 使 [ 已 ] 被 任 命 为 洪 都 拉 斯 在 国 际 法 院 的 唯 一 合 法 代 表 ; 鉴 于 2009 年 11 月 2 日 书 记 官 处 收 到 胡 利 奥 伦 东 巴 尔 尼 卡 先 生 同 日 的 信, 他 向 法 院 通 报, 洪 都 拉 斯 政 府 已 任 命 卡 洛 斯 洛 佩 斯 孔 特 雷 拉 斯 大 使 为 其 代 理 ; 鉴 于 洪 都 拉 斯 常 驻 联 合 国 代 表 信 件 的 副 本 及 其 附 件 已 于 2009 年 11 月 3 日 发 给 巴 西 联 邦 共 和 国, 并 发 给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鉴 于 法 院 裁 决, 考 虑 到 有 关 情 形, 在 得 到 进 一 步 通 知 前 将 不 对 此 案 采 取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 鉴 于 2010 年 5 月 3 日 书 记 官 处 收 到 洪 都 拉 斯 常 驻 海 牙 大 使 馆 临 时 代 办 2010 年 5 月 3 日 的 信 作 为 封 面 的 转 函 信, 转 交 的 是 洪 都 拉 斯 外 交 部 长 马 里 奥 米 格 尔 卡 纳 瓦 第 先 生 2010 年 4 月 30 日 的 信, 此 信 向 法 院 通 报, 洪 都 拉 斯 政 府 将 不 再 继 续 进 行 2009 年 10 月 28 日 提 交 的 诉 请 书 对 巴 西 联 邦 共 和 国 启 动 的 诉 讼, 因 此, 洪 都 拉 斯 政 府 必 须 从 书 记 官 处 撤 销 这 一 诉 请 书 ; 鉴 于 马 里 奥 米 格 尔 卡 纳 瓦 第 先 生 的 信 的 副 本 已 于 2010 年 5 月 4 日 转 交 巴 西 联 邦 共 和 国 政 府 ; 鉴 于 巴 西 政 府 未 在 此 案 的 诉 讼 中 采 取 任 何 步 骤, 兹 正 式 记 录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撤 销 2009 年 10 月 28 日 提 交 的 诉 请 书 所 启 动 的 诉 讼 ; 并 命 令 将 此 案 从 诉 讼 总 表 中 撤 销 128

138 179.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反 诉 ]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命 令 2010 年 7 月 6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意 大 利 对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提 出 的 反 诉 发 布 命 令 法 院 认 定, 意 大 利 于 2009 年 12 月 23 日 在 其 辩 诉 状 中 提 出 的 反 诉 就 其 本 身 而 言 无 法 受 理, 且 不 构 成 现 诉 讼 程 序 的 一 部 分, 并 授 权 德 国 提 交 答 辩 状, 授 权 意 大 利 提 交 复 辩 状 法 院 设 定 2010 年 10 月 14 日 和 2011 年 1 月 14 日 分 别 确 定 为 提 交 这 些 书 状 的 时 限, 并 保 留 采 取 进 一 步 决 定 的 后 续 程 序 法 院 的 组 成 人 员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命 令 的 执 行 部 分 ( 第 35 段 ) 如 下 : 法 院, (A) 以 13 票 对 1 票, 裁 定 意 大 利 在 其 辩 诉 状 中 提 出 的 反 诉 就 其 本 身 而 言 无 法 受 理, 并 且 不 构 成 现 诉 讼 程 序 的 一 部 分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 (B) 一 致, 授 权 德 国 提 交 答 辩 状, 意 大 利 提 交 复 辩 状, 并 设 定 下 述 日 期 为 提 交 这 些 书 状 的 时 限 : 德 国 提 交 答 辩 状,2010 年 10 月 14 日 ; 意 大 利 提 交 复 辩 状,2011 年 1 月 14 日 ; 并 随 后 程 序 留 待 进 一 步 裁 定 * * * 基 思 法 官 和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加 了 联 合 声 明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加 了 反 对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加 了 声 明 * * * 法 院 在 其 命 令 中 力 求 澄 清 意 大 利 的 反 诉 是 否 符 合 法 院 规 则 第 80 条 规 定 的 要 求 根 据 此 条 第 1 款, 只 有 反 诉 属 于 法 院 管 辖 范 围 内 且 与 另 一 方 的 诉 求 事 由 直 接 相 关 时, 法 院 才 可 以 受 理 反 诉 法 院 忆 及, 虽 然 德 国 就 本 案 中 是 否 符 合 直 接 联 系 要 求 的 问 题 保 留 其 立 场, 但 明 确 否 认 反 诉 符 合 管 辖 权 的 要 求 法 院 指 出, 意 大 利 认 为 法 院 拥 有 管 理 其 反 诉 的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是 关 于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的 欧 洲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欧 洲 公 约 ) 第 1 条, 而 德 国 声 称, 根 据 该 公 约 第 27(a) 条, 法 院 对 反 诉 没 有 属 时 管 辖 权, 因 为 公 约 的 条 款 不 适 用 于 争 端 双 方 与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前 的 事 实 或 情 形 有 关 的 争 端, 据 德 国 称, 本 案 便 是 这 种 情 况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其 任 务 是, 根 据 欧 洲 公 约 第 27(a) 条 的 规 定, 确 定 意 大 利 拟 通 过 反 诉 而 提 交 法 院 裁 决 的 争 端 是 否 涉 及 1961 年 4 月 18 日 之 前 的 事 实 或 情 形, 公 约 何 时 在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之 间 生 效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其 早 先 的 判 例 法, 法 院 必 须 考 虑 的 事 实 和 情 形 为 引 发 争 端 的 事 实 和 情 形, 换 言 之, 只 有 那 些 必 须 被 视 为 争 端 起 源 的 事 实 或 情 形, 是 其 真 正 原 因 而 非 所 诉 求 的 权 利 来 源 的 事 实 和 情 形 法 院 首 先 认 为, 意 大 利 拟 通 过 其 反 诉 提 交 法 院 审 理 的 争 端 涉 及 德 国 有 义 务 向 1943 年 至 1945 年 间 某 些 受 纳 粹 德 国 严 重 侵 犯 人 道 主 义 法 伤 害 的 意 大 利 人 赔 偿 及 义 务 范 围, 而 不 涉 及 侵 犯 行 为 本 身 据 法 院 称, 尽 管 这 些 侵 权 行 为 是 意 大 利 或 其 公 民 所 诉 求 权 利 的 来 源, 它 们 却 不 是 争 端 的 根 源 或 真 正 原 因 因 此, 这 些 侵 权 行 为 不 是 正 在 讨 论 的 争 端 所 涉 及 的 事 实 或 情 形 随 后, 法 院 谈 及 盟 国 与 意 大 利 于 1947 年 2 月 10 日 缔 结 的 和 平 条 约, 和 当 事 双 方 于 1961 年 6 月 2 日 缔 结 的 关 于 德 国 向 意 大 利 政 府 支 付 赔 偿 的 两 项 协 定 关 129

139 于 1947 年 条 约,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这 构 成 旨 在 解 决 因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发 生 的 种 种 事 件 产 生 的 各 种 财 产 和 其 他 诉 求 的 法 律 制 度 的 一 部 分, 它 包 括 一 项 条 款 ( 第 77 条 第 4 款 ), 据 此, 除 某 些 例 外 情 况, 意 大 利 同 意 以 本 国 名 义 并 以 意 大 利 国 民 的 名 义 放 弃 对 德 国 和 德 国 公 民 在 1945 年 5 月 8 日 尚 未 支 付 的 全 部 索 赔 关 于 1961 年 协 定, 法 院 认 为, 它 们 向 意 大 利 某 些 国 民 提 供 的 各 种 形 式 的 赔 偿 超 出 了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后 制 定 的 制 度, 但 并 没 有 影 响 或 改 变 在 本 案 中 讨 论 的 意 大 利 国 民 的 法 律 状 况 法 院 补 充 说, 德 国 在 1953 年 至 2000 年 颁 布 的 关 于 赔 偿 受 第 三 帝 国 严 重 违 反 人 道 主 义 法 影 响 的 某 些 类 别 受 害 人 的 立 法, 以 及 按 照 这 一 立 法 某 些 意 大 利 受 害 人 未 得 到 赔 偿 的 事 实, 并 不 构 成 德 国 根 据 国 际 法 向 本 案 中 正 在 讨 论 的 意 大 利 国 民 支 付 赔 偿 义 务 的 新 情 况, 在 这 方 面 没 有 产 生 任 何 新 的 争 端 法 院 进 而 认 定, 意 大 利 拟 通 过 其 反 诉 而 提 交 法 院 审 理 的 争 端 涉 及 双 方 在 欧 洲 公 约 生 效 之 前 存 在 的 事 实 和 情 形, 即,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后 建 立 的 法 律 制 度 因 此, 争 端 不 在 公 约 的 时 间 范 围 之 内 ; 因 此, 反 诉 不 在 法 院 规 则 第 80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法 院 管 辖 范 围 内 做 出 如 上 裁 定 后, 法 院 认 为 它 无 需 解 决 反 诉 是 否 与 德 国 所 提 诉 求 事 由 直 接 相 关 的 问 题 另 外, 法 院 注 意 到 与 德 国 所 提 诉 求 有 关 的 诉 讼 程 序 在 继 续, 因 此 提 及 当 事 双 方 在 2010 年 1 月 27 日 与 法 院 院 长 一 起 举 行 的 会 议 上 表 示 的 意 见, 内 容 涉 及 请 求 国 提 交 答 辩 状, 被 告 国 提 交 复 辩 状 及 设 定 的 提 交 这 些 书 状 的 时 限 * * * 基 思 和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的 联 合 声 明 在 其 联 合 声 明 中, 基 思 和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支 持 法 院 的 命 令, 并 谈 及 他 们 认 为 可 加 强 法 院 推 理 的 两 个 事 项 这 两 个 事 项 均 涉 及 关 于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的 欧 洲 公 约 第 27(a) 条 的 规 定, 即 意 大 利 希 望 通 过 其 反 诉 提 交 法 院 审 理 的 争 端 根 源 或 真 正 原 因 在 于,1961 年 4 月 18 日 公 约 生 效 后 意 大 利 和 德 国 之 间 所 产 生 的 事 实 或 情 形 在 这 方 面, 意 大 利 提 及 1963 年 生 效 的 1961 年 协 定, 并 提 及 2000 年 德 国 法 律 以 及 后 来 德 国 的 行 动 两 名 法 官 提 及 的 第 一 个 事 项 是, 意 大 利 未 能 在 其 辩 诉 状 中 确 认 存 在 与 协 定 2000 年 法 律 或 后 来 德 国 的 行 动 有 关 的 任 何 国 际 法 律 争 端 这 反 映 在 辩 诉 状 中 缺 少 意 大 利 发 给 德 国 的 指 明 任 何 此 种 争 端 的 外 交 书 信 往 来 其 次,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即 使 确 实 存 在 这 种 争 端, 其 根 源 或 真 正 原 因 在 于 1961 年 4 月 18 日 之 前 的 事 实 有 关 1961 年 协 定 的 范 围 和 效 力 及 德 国 行 动 的 任 何 争 端 与 盟 国 和 意 大 利 签 订 的 1947 年 和 平 条 约 条 款 息 息 相 关 在 基 思 和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看 来, 意 大 利 自 身 明 确 确 认, 反 诉 中 提 出 的 争 端 不 在 法 院 的 管 辖 范 围 之 内, 因 为 其 根 源 或 真 正 原 因 将 在 1961 年 4 月 18 日 很 久 以 前 产 生 的 事 实 或 情 形 中 找 到 在 辩 诉 状 中 陈 述 反 诉 的 一 章 的 实 质 性 部 分 第 一 句 和 第 二 句 中, 意 大 利 表 示 : 法 院 规 则 第 80 条 允 许, 意 大 利 特 此 就 赔 偿 意 大 利 受 德 意 志 帝 国 部 队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影 响 的 受 害 人 问 题 提 出 反 诉 本 章 阐 述 了 意 大 利 在 本 案 中 的 反 诉 意 大 利 请 法 院 裁 定 德 国 违 反 了 其 对 纳 粹 德 国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对 意 大 利 受 害 人 实 施 犯 罪 给 予 赔 偿 的 义 务, 因 此, 德 国 必 须 停 止 其 不 法 行 为, 并 向 这 些 受 害 人 提 供 有 效 而 适 当 的 赔 偿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由 14 个 部 分 组 成 的 反 对 意 见 中 首 先 回 顾 了 反 诉 在 国 际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出 现 和 基 本 原 理, 把 注 意 力 转 向 关 于 其 先 决 条 件 特 征 和 效 力 的 国 际 法 律 理 论 ( 第 1 至 第 3 部 分 ) 他 进 一 步 忆 及, 在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和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法 中, 相 对 于 原 诉 而 言 反 诉 具 有 双 重 特 征 : 作 为 一 种 自 主 的 法 律 行 为, 反 诉 既 独 立 于 原 诉, 又 与 其 有 直 接 联 系 因 而, 反 诉 的 要 旨 是, 通 过 追 求 各 种 目 标 而 不 只 是 撤 销 原 诉, 扩 大 争 端 事 由, 所 以, 区 别 于 基 于 案 情 的 辩 护 ( 第 4 部 分 ) 2. 尽 管 在 以 前 关 于 反 诉 的 四 个 案 例 中, 在 提 交 反 诉 之 前,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要 么 没 有 受 到 请 求 国 的 质 疑, 要 么 法 院 在 提 交 反 诉 前 有 机 会 在 附 带 阶 段 确 立 自 己 的 管 辖 权, 但 在 有 关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的 本 案 中, 德 国 对 法 院 拥 有 受 理 意 大 利 的 反 诉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异 议 这 种 法 律 程 序 史 表 明, 法 院 在 反 诉 方 面 的 惯 例 仍 在 形 成 中 3. 尽 管 如 此, 法 院 至 少 应 在 做 出 决 定 之 前 举 行 听 证, 至 少 正 确 指 导 案 例 卷 宗, 以 便 得 到 争 辩 双 方 的 进 一 130

140 步 澄 清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 第 5 部 分 ), 作 为 合 理 司 法 行 政 的 一 项 要 求, 应 对 原 诉 和 反 诉 严 格 施 行 同 等 待 遇 两 者 均 是 自 主 的, 应 严 格 遵 守 对 审 原 则, 应 予 以 公 平 对 待 只 有 通 过 这 种 方 式, 才 能 确 保 当 事 双 方 ( 请 求 国 和 被 告 国, 通 过 反 诉 向 被 告 国 和 请 求 国 提 供 ) 程 序 上 的 平 等 4. 在 审 查 了 本 案 的 事 实 复 杂 性 ( 包 括 意 大 利 和 德 国 的 2008 年 联 合 声 明 ) 之 后,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审 查 了 争 辩 双 方 有 关 反 诉 的 辩 论, 重 点 放 在 争 端 范 围 争 端 事 由 和 持 续 情 况 概 念 ( 第 6 部 分 ) 上 接 下 来, 他 审 查 了 国 际 法 律 理 论 中 持 续 情 况 概 念 的 起 源 ( 第 7 部 分 ), 及 其 在 国 际 诉 讼 和 判 例 法 在 国 际 公 法 及 国 际 人 权 法 中 的 构 成 ( 第 8 部 分 ) 然 后, 他 继 续 分 析 在 规 范 层 面 的 国 际 法 律 概 念 形 成 中 持 续 情 况 的 构 成 ( 第 9 部 分 ) 5. 他 认 为, 本 法 院 命 令 提 取 了 持 续 情 况 概 念 构 成 的 独 特 之 处, 其 重 点 完 全 放 在 放 弃 索 赔 ( 战 争 赔 偿 ) 上, 再 次 忽 略 了 强 制 法 的 影 响, 使 某 些 索 赔 的 放 弃 缺 少 法 律 效 果 ; 他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根 据 目 前 提 交 法 院 的 争 端 范 围 来 看, 就 是 这 种 情 况 ( 第 10 至 第 11 部 分 ) 接 着,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第 12 部 分 中 转 向 原 被 侵 权 利 的 真 正 持 有 人 ( 执 行 人 ), 即 个 人, 并 警 告 法 院 有 对 国 家 唯 意 志 论 空 口 说 白 话 的 危 险 6. 在 其 构 想 中, 个 人 权 利 ( 本 文 包 括 对 战 争 罪 赔 偿 的 辩 护 ) 与 其 国 家 权 利 不 同, 一 个 国 家 声 称 放 弃 人 类 固 有 权 利, 将 违 反 国 际 公 共 秩 序, 并 将 被 剥 夺 任 何 法 律 效 力 为 佐 证 其 论 点, 他 探 讨 了 传 统 国 际 法 (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和 国 际 人 权 法 ) 及 一 般 国 际 法 的 发 展 情 况, 并 强 调 遗 留 下 来 的 马 顿 斯 条 款 的 适 用 性 对 他 而 言, 本 文 所 援 引 的 公 众 良 心 的 要 求 有 益 于 全 人 类 7.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第 13 部 分 中 认 为, 人 类 良 知 的 逐 步 觉 醒 带 来 了 从 国 际 法 上 犯 罪 概 念 化 到 侵 犯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概 念 化 ( 以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为 形 式 ) 纽 伦 堡 遗 产 以 及 由 后 者 到 严 重 侵 犯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概 念 化 ( 及 1949 年 关 于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及 其 1977 年 第 一 附 加 议 定 书 ) 的 演 变 各 国 不 能 放 弃 对 侵 犯 基 本 人 权 和 构 成 战 争 罪 的 重 大 或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 例 如 被 驱 逐 进 行 强 迫 劳 动 ) 的 索 赔 要 求 8. 在 评 估 了 强 制 法 的 影 响 范 围 之 后, 根 据 争 辩 双 方 的 意 见 书,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 第 14 部 分 ), 争 辩 双 方 未 就 构 成 现 争 端 的 真 正 原 因 ( 有 关 战 争 索 赔 要 求 直 接 关 系 到 国 家 豁 免 ) 对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的 不 幸 发 生 及 声 称 放 弃 盟 国 与 意 大 利 之 间 1947 年 和 平 条 约 第 77(4) 条 的 诉 求 进 行 辩 驳 另 一 方 面, 德 国 与 意 大 利 签 订 的 两 项 1961 年 双 边 协 定 构 成 现 争 端 的 真 正 原 因, 成 为 至 今 持 续 存 在 的 持 续 情 况 的 触 发 点 因 此, 法 院 在 1957 年 关 于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的 欧 洲 公 约 第 27(a) 条 基 础 上 被 赋 予 属 时 管 辖 权, 所 以, 应 宣 布 可 以 受 理 反 诉, 因 其 符 合 法 院 规 则 第 80(1) 条, 与 原 诉 进 一 步 直 接 相 关 9.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本 案 不 涉 及 抽 象 或 孤 立 的 国 家 豁 免 : 它 涉 及 到 与 战 争 罪 行 赔 偿 直 接 相 联 系 的 国 家 豁 免, 因 而 必 须 超 越 严 格 的 国 家 间 范 畴, 以 便 惠 及 最 终 的 权 利 持 有 人 ( 执 行 人 ), 即 面 临 着 国 家 放 弃 其 对 权 利 严 重 受 侵 的 索 赔 要 求 的 自 然 人, 他 们 本 应 受 到 国 家 保 护 而 不 是 压 迫 任 何 此 种 放 弃 均 违 反 强 制 法 10.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人 们 不 能 对 人 类 苦 难 建 立 ( 和 试 图 维 持 )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在 大 规 模 驱 送 平 民 做 强 迫 劳 动 时 ( 在 20 世 纪 的 两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不 仅 仅 是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 每 个 人 都 知 道 属 于 不 法 行 为, 严 重 侵 犯 了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被 认 为 还 构 成 了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按 照 他 最 终 的 意 见, 唯 意 志 论 - 实 证 主 义 观 点 不 会 保 持 不 变, 因 为 良 心 凌 驾 于 意 志 之 上, 推 动 作 为 其 最 终 实 质 性 来 源 的 法 律 向 前 发 展, 并 消 除 明 显 的 不 公 正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的 声 明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在 其 声 明 中 表 示, 在 裁 定 意 大 利 反 诉 能 否 受 理 问 题 时, 法 院 首 次 适 用 了 2001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并 经 修 正 的 法 院 规 则 第 80 条 与 以 往 的 规 定 不 同, 新 的 案 文 要 求 法 院 在 对 双 方 进 行 听 证 后 还 要 对 求 偿 国 就 法 院 的 反 诉 管 辖 权 所 提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决 定 他 在 正 在 审 理 的 案 件 中 声 明, 口 头 听 证 可 能 有 助 于 法 院 更 准 确 地 查 明 争 端 发 生 的 日 期 及 争 端 所 涉 事 实 和 情 形 131

141 180. 科 索 沃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2010 年 7 月 22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2010 年 7 月 22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科 索 沃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的 问 题 发 表 了 咨 询 意 见 本 院 由 下 列 人 员 构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尔 * * * 咨 询 意 见 的 最 后 一 段 ( 第 123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一 致, 裁 定 本 院 享 有 按 照 请 求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管 辖 权 ; (2) 以 9 票 对 5 票, 决 定 对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予 以 答 复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反 对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3) 以 10 票 对 4 票, 判 定 2008 年 2 月 17 日 通 过 的 科 索 沃 独 立 宣 言 并 未 违 反 国 际 法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反 对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 * * 副 院 长 通 卡 在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后 附 上 声 明 ; 法 官 科 罗 马 在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后 附 上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西 马 在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后 附 上 声 明 ; 法 官 基 思 和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在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后 附 上 个 别 意 见 ; 法 官 本 努 纳 和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在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后 附 上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法 官 优 素 福 在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后 附 上 个 别 意 见 * * * 咨 询 程 序 的 始 末 ( 第 1-16 段 ) 法 院 首 先 回 顾 联 合 国 大 会 ( 以 下 称 为 大 会 ) 于 2008 年 10 月 8 日 通 过 了 第 63/3 号 决 议, 大 会 在 这 份 决 议 中 阐 述 了 要 求 法 院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问 题 法 院 进 而 回 顾 上 述 问 题 是 :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法 院 然 后 对 咨 询 程 序 的 过 程 作 了 简 明 扼 要 的 说 明 法 院 的 推 理 咨 询 意 见 分 为 五 个 部 分 :( 一 ) 管 辖 权 与 自 由 裁 量 权 ;( 二 ) 问 题 的 范 围 与 含 义 ;( 三 ) 事 实 背 景 ; ( 四 )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 以 及 ( 五 ) 概 括 的 结 论 一 管 辖 权 与 自 由 裁 量 权 ( 第 段 ) A. 管 辖 权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着 手 解 决 的 问 题 是 本 院 是 否 拥 有 按 照 大 会 于 2008 年 10 月 8 日 提 出 的 要 求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管 辖 权 法 院 享 有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权 力, 其 依 据 是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5 条 第 1 款, 该 款 规 定 法 院 对 于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如 经 任 何 团 体 由 联 合 国 宪 章 授 权 而 请 求 或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而 请 求 时, 得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96 条 授 权 大 会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该 条 规 定 大 会 或 安 全 132

142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得 请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法 院 回 顾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2 条 第 1 款 是 这 样 规 定 的 : 当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争 端 或 情 势, 正 在 执 行 本 宪 章 所 授 予 该 会 之 职 务 时, 大 会 非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请 求, 对 于 该 项 争 端 或 情 势,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建 议 但 是, 正 如 法 院 先 前 曾 经 论 述 的 那 样, 法 院 认 为 [ 一 项 ] 关 于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本 身 并 不 属 于 大 会 就 [ 某 种 ] 争 端 或 者 情 势 所 提 出 的 建 议 ( 在 巴 勒 斯 坦 被 占 领 土 修 建 隔 离 墙 的 法 律 后 果,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2004 年 ) 第 一 卷, 第 148 页, 第 25 段 ) 因 此,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2 条 可 能 限 制 大 会 在 它 收 到 法 院 意 见 后 所 采 取 的 行 动 的 范 围, 但 是 该 条 本 身 并 不 限 制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96 条 第 1 款 授 予 大 会 的 请 求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权 力 法 院 指 出, 在 本 案 中, 大 会 提 出 的 问 题 是,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向 法 院 明 确 征 询 特 定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这 样 的 问 题 看 来 肯 定 属 于 法 律 问 题 法 院 还 谈 到, 在 本 案 中, 大 会 并 未 要 求 法 院 就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任 何 国 内 法 律 规 则 发 表 意 见 而 是 要 求 法 院 就 这 种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发 表 意 见 法 院 可 以 依 据 国 际 法 对 上 述 问 题 做 出 答 复, 法 院 无 须 对 任 何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进 行 调 查 法 院 回 顾 到, 本 院 一 再 说 明 某 个 问 题 含 有 政 治 因 素 并 不 足 以 使 该 问 题 丧 失 法 律 问 题 的 性 质 ( 申 请 复 核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158 号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73 年 ), 第 172 页, 第 14 段 ) 法 院 进 而 谈 到, 不 论 某 个 问 题 含 有 何 种 政 治 因 素, 只 要 该 问 题 要 求 法 院 履 行 实 际 上 的 司 法 任 务, 即 以 国 际 法 为 依 据 评 价 某 种 行 为, 法 院 就 不 能 对 该 问 题 的 法 律 要 素 置 若 罔 闻 法 院 还 明 确 指 出, 在 判 定 它 所 面 对 的 是 否 属 于 法 律 问 题 这 个 管 辖 权 问 题 时, 法 院 并 不 关 心 大 会 基 于 何 种 政 治 性 质 的 动 机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意 见 或 者 法 院 的 意 见 可 能 产 生 何 种 政 治 影 响 ( 国 家 加 入 联 合 国 需 要 满 足 的 条 件 (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四 条 ), 咨 询 意 见,1948 年,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47 年 至 1948 年 ), 第 61 页 ; 以 核 武 器 相 威 胁 或 者 使 用 核 武 器 是 否 合 法,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96 年 ) 第 一 卷, 第 234 页, 第 13 段 ) 根 据 以 上 所 述 理 由, 法 院 因 此 认 为 它 享 有 对 于 大 会 提 出 的 要 求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管 辖 权 B. 自 由 裁 量 权 ( 第 段 ) 法 院 然 后 特 别 指 出, 然 而,[ 本 院 ] 享 有 管 辖 权 这 一 事 实 并 不 意 味 着 本 院 必 须 行 使 这 种 管 辖 权 ;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5 条 第 1 款 规 定 法 院 得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法 院 过 去 曾 经 多 次 回 顾 应 当 将 该 款 理 解 为 即 便 管 辖 权 的 条 件 得 到 满 足, 法 院 亦 有 权 酌 情 决 定 不 予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 在 巴 勒 斯 坦 被 占 领 土 修 建 隔 离 墙 的 法 律 后 果,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2004 年 ) 第 一 卷, 第 156 页, 第 44 段 ) 法 院 指 出, 为 了 保 障 法 院 司 法 职 能 的 完 整 以 及 法 院 作 为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的 性 质, 法 院 有 权 酌 情 决 定 是 否 按 照 要 求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法 院 周 密 地 考 虑, 根 据 法 院 从 前 的 判 例, 是 否 存 在 某 些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使 法 院 可 以 对 大 会 提 出 的 要 求 不 予 答 复 法 院 特 别 说 明, 咨 询 管 辖 权 并 不 是 各 国 可 以 求 助 的 一 种 司 法 权 力, 咨 询 管 辖 权 是 一 种 手 段, 大 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及 大 会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96 条 第 2 款 专 门 授 权 的 其 他 联 合 国 机 关 和 机 构, 可 以 借 助 这 种 手 段 获 得 法 院 的 意 见, 以 便 协 助 它 们 开 展 活 动 法 院 并 非 向 各 国 发 表 意 见, 而 是 向 提 出 要 求 的 机 关 发 表 意 见 法 院 认 为 正 是 基 于 这 种 原 因, 各 个 国 家 不 论 出 于 何 种 目 的 倡 议 或 者 投 票 赞 成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决 议, 与 法 院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按 照 要 求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无 关 法 院 回 顾 到 它 始 终 明 确 表 示 应 当 由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意 见 的 机 关 而 不 是 由 法 院 决 定 它 是 否 需 要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以 便 它 妥 善 地 履 行 职 能 法 院 在 关 于 以 核 武 器 相 威 胁 或 者 使 用 核 武 器 是 否 合 法 的 咨 询 意 见 中, 法 院 拒 绝 接 受 这 样 一 项 论 据 : 由 于 大 会 没 有 向 法 院 说 明 它 出 于 何 种 目 的 寻 求 法 院 的 意 见, 因 此 法 院 应 当 对 大 会 的 要 求 不 予 答 复 法 院 指 出 : 法 院 不 应 宣 称 决 定 某 一 项 咨 询 意 见 是 否 为 大 会 履 行 它 的 职 能 所 需 要 大 会 有 权 根 据 它 自 己 的 需 要 决 定 某 一 项 意 见 的 用 处 (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96 年 ) 第 一 卷, 第 237 页, 第 16 段 ) 同 样, 在 关 于 在 巴 勒 斯 坦 被 占 领 土 修 建 隔 离 墙 的 法 律 后 果 的 咨 询 意 见 中, 法 院 这 样 评 论, 法 院 133

143 不 能 代 替 寻 求 法 院 意 见 的 机 关, 即 大 会, 评 价 该 机 关 所 要 求 的 意 见 具 有 何 种 用 处 (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2004 年 ) 第 一 卷, 第 163 页, 第 62 段 ) 法 院 也 不 认 为 它 应 当 根 据 它 的 意 见 可 能 导 致 不 利 政 治 后 果 的 建 议 对 大 会 提 出 的 要 求 不 予 答 复 就 像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意 见 的 机 关 评 价 法 院 的 意 见 对 该 机 关 是 否 有 用, 法 院 不 能 尤 其 是 当 不 存 在 做 出 这 种 评 价 的 根 据 时 代 替 该 机 关 发 表 看 法, 某 一 项 意 见 是 否 有 可 能 产 生 某 种 不 利 影 响 法 院 必 须 加 以 考 虑 的 一 个 重 要 问 题 是, 考 虑 到 安 全 理 事 会 和 大 会 对 科 索 沃 局 势 分 别 起 到 的 作 用, 作 为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的 法 院 是 否 应 当 由 于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意 见 的 是 大 会 而 不 是 安 全 理 事 会 而 对 提 交 它 的 问 题 不 予 答 复 法 院 评 论 道, 在 本 案 关 于 咨 询 意 见 的 要 求 之 前 十 多 年 里, 科 索 沃 的 局 势 已 经 成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履 行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职 责 时 的 行 动 主 题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大 会 也 通 过 了 有 关 科 索 沃 局 势 的 若 干 决 议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通 过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之 前, 大 会 通 过 了 五 项 关 于 科 索 沃 人 权 状 况 的 决 议 继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之 后, 大 会 又 通 过 了 一 项 关 于 科 索 沃 人 权 状 况 的 决 议 法 院 认 为, 尽 管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要 求 涉 及 某 种 局 势 的 一 个 方 面, 安 全 理 事 会 已 经 将 这 种 局 势 描 述 为 对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一 种 威 胁, 而 且 这 种 局 势 继 续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议 程 上 属 于 这 种 威 胁, 但 是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大 会 对 这 个 问 题 不 享 有 正 当 利 益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0 条 和 第 11 条 授 予 大 会 一 种 非 常 广 泛 的 权 力, 使 它 有 权 讨 论 联 合 国 活 动 范 围 之 内 的 事 项, 包 括 与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有 关 的 问 题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24 条 第 1 款 授 予 安 全 理 事 会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职 责, 该 项 职 责 并 不 限 制 大 会 享 有 的 上 述 权 力 正 如 法 院 在 它 关 于 在 巴 勒 斯 坦 被 占 领 土 修 建 隔 离 墙 的 法 律 后 果 的 咨 询 意 见 第 26 段 中 阐 明 的 那 样, 第 24 条 涉 及 一 种 主 要 的, 而 不 是 必 然 专 属 的 能 力 科 索 沃 局 势 被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会 审 议 而 且 安 全 理 事 会 已 经 行 使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赋 予 它 的 权 力, 上 述 事 实 并 不 妨 碍 大 会 讨 论 科 索 沃 局 势 的 任 何 方 面, 包 括 宣 布 独 立 在 内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2 条 规 定 了 为 保 障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作 用 而 对 大 会 施 加 的 限 制, 该 条 约 束 大 会 在 讨 论 之 后 提 出 建 议 的 权 力, 而 不 是 约 束 大 会 参 与 讨 论 的 权 力 法 院 进 而 认 为, 第 12 条 并 不 禁 止 大 会 针 对 应 当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处 理 的 威 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情 况 采 取 一 切 行 动 法 院 在 关 于 在 巴 勒 斯 坦 被 占 领 土 修 建 隔 离 墙 的 法 律 后 果 的 咨 询 意 见 第 26 至 第 27 段 仔 细 考 虑 了 这 个 问 题,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随 着 时 间 推 移 大 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越 来 越 并 行 地 处 理 有 关 维 护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相 同 事 务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已 经 认 定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2 条 并 没 有 使 它 丧 失 第 96 条 第 1 款 授 予 它 的 管 辖 权 法 院 认 为 倘 若 某 项 事 务 属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处 理 可 能 影 响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局 势 而 承 担 的 是 要 职 责, 而 且 大 会 一 直 就 此 项 事 务 行 使 它 的 职 权, 这 并 不 妨 碍 大 会 讨 论 该 种 局 势, 或 者 在 第 12 条 确 立 的 限 度 内, 就 该 局 势 提 出 建 议 法 院 回 顾 到 咨 询 管 辖 权 的 要 旨 是 使 联 合 国 的 机 关 和 其 他 获 得 授 权 的 机 构 能 够 获 得 法 院 的 意 见, 以 便 对 它 们 今 后 履 行 职 责 有 所 帮 助 法 院 无 法 判 断 大 会 在 收 到 法 院 意 见 后 可 能 希 望 采 取 何 种 举 动, 或 者 法 院 意 见 对 大 会 采 取 的 举 动 具 有 何 种 效 果 就 像 已 经 证 明 的 那 样, 在 不 侵 犯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权 力 的 情 况 下, 大 会 有 权 讨 论 独 立 宣 言, 而 且, 在 上 文 考 虑 的 限 度 之 内, 就 科 索 沃 局 势 的 这 个 或 者 那 个 方 面 提 出 建 议 倘 若 如 此, 迄 今, 仅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讨 论 过 科 索 沃 宣 布 独 立 的 事 件, 大 会 已 经 针 对 科 索 沃 局 势 采 取 行 动, 上 述 事 实 并 不 构 成 法 院 拒 绝 答 复 大 会 所 提 请 求 的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法 院 还 指 出, 大 会 过 去 已 经 就 科 索 沃 局 势 采 取 行 动 1995 年 至 1999 年 间, 大 会 通 过 了 处 理 科 索 沃 人 权 状 况 的 六 项 决 议 1999 年 以 来, 大 会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7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每 年 都 批 准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的 预 算 法 院 因 此 认 为 大 会 已 经 对 科 索 沃 局 势 履 行 了 它 的 职 责 法 院 特 别 提 到 这 样 的 事 实, 即 它 在 回 答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过 程 中 必 须 解 释 和 适 用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上 述 事 实 并 不 构 成 拒 绝 答 复 该 问 题 的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虽 然 解 释 和 适 用 联 合 国 一 个 政 治 机 关 的 决 定 首 先 是 做 出 该 项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职 责, 但 是 作 为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的 法 院 也 时 常 被 要 求 考 虑 如 何 解 释 此 类 决 定 和 此 类 决 定 具 有 哪 些 法 律 效 果 法 院 因 此 认 定 承 担 这 样 的 任 务 丝 毫 不 违 背 它 的 司 法 职 能 的 严 明 在 法 院 看 来, 问 题 是 法 院 是 否 应 当 拒 绝 答 复 大 会 所 提 请 求, 除 非 安 全 理 事 会 要 求 法 院 这 样 做, 而 安 全 理 事 会 134

144 像 法 院 回 顾 的 那 样, 既 是 通 过 第 1244 号 决 议 的 机 关 ( 最 为 主 要 的 ) 也 是 负 责 解 释 和 适 用 该 决 议 的 机 关 法 院 指 出 像 本 案 这 样, 大 会 对 某 个 问 题 的 答 复 具 有 正 当 利 益, 而 对 该 问 题 的 答 复 可 能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依 赖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作 的 决 定, 这 样 的 事 实 不 足 以 说 明 法 院 有 理 由 拒 绝 向 大 会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法 院 从 前 述 内 容 中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不 存 在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可 以 让 法 院 针 对 提 请 它 审 理 的 请 求 拒 绝 行 使 管 辖 权 二 问 题 的 范 围 和 含 义 ( 第 段 ) 法 院 在 咨 询 意 见 的 这 一 部 分 审 查 了 大 会 要 求 它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问 题 的 范 围 和 意 义 法 院 回 顾 到 在 从 前 的 某 些 案 件 中 所 提 问 题 阐 述 的 不 明 确 时, 法 院 没 有 受 该 问 题 的 表 述 的 拘 束 ( 例 如,1926 年 12 月 1 日 希 腊 - 土 耳 其 协 定 ( 最 后 议 定 书 第 4 条 ) 的 解 释, 咨 询 意 见,1928 年,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汇 编 (B), 第 16 卷 ) 或 者 法 院 根 据 它 对 有 关 请 求 的 背 景 的 审 查, 决 定 该 项 要 求 并 没 有 体 现 真 正 争 议 的 法 律 问 题 (1951 年 3 月 25 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和 埃 及 的 协 定 的 解 释,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80 年 ), 第 89 页, 第 35 段 ) 同 样, 倘 若 所 提 问 题 不 明 确 或 者 含 糊 不 清, 法 院 首 先 澄 清 这 个 问 题 然 后 再 发 表 意 见 ( 申 请 复 审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273 号 判 决,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82 年 ), 第 348 页, 第 46 段 ) 法 院 指 出, 大 会 所 提 的 问 题 阐 述 得 清 楚 问 题 有 针 对 性 而 且 具 体 ; 它 要 求 法 院 就 独 立 宣 言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发 表 意 见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这 个 问 题 并 没 有 问 及 独 立 宣 言 的 法 律 后 果 特 别 是, 它 没 有 问 到 科 索 沃 是 否 已 经 取 得 国 家 身 份 这 个 问 题 也 没 有 问 及 那 些 已 经 承 认 科 索 沃 是 独 立 国 家 的 国 家 对 科 索 沃 的 承 认 具 有 何 种 效 力 或 者 法 律 后 果 但 是, 法 院 认 为 这 个 问 题 有 两 个 方 面 需 要 探 讨 首 先, 这 个 问 题 提 及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2008 年 10 月 8 日, 大 会 第 63/3 号 决 议, 单 一 的 执 行 部 分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另 外, 这 项 大 会 决 议 的 序 言 第 三 段 回 顾 到 2008 年 2 月 17 日,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宣 布 从 塞 尔 维 亚 独 立 一 些 本 案 咨 询 程 序 的 参 加 者 质 疑 发 布 独 立 宣 言 的 是 否 确 实 为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的 身 份, 就 像 下 文 证 明 的 那 样, 是 能 够 影 响 到 如 何 回 答 宣 言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这 个 问 题 的 事 项 认 为 大 会 已 经 对 这 个 问 题 做 出 判 断, 这 种 看 法 将 会 违 背 法 院 正 常 履 行 它 的 司 法 职 能 法 院 也 不 认 为 大 会 有 意 限 制 法 院 自 行 判 断 这 个 问 题 的 自 由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大 会 据 以 通 过 第 63/3 号 决 议 的 事 项 已 经 过 讨 论, 议 程 项 目 并 未 提 及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身 份, 只 是 题 为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就 科 索 沃 独 立 宣 言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2008 年 10 月 8 日, 大 会 第 63/3 号 决 议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这 个 议 程 项 目 的 措 辞 是 由 第 63/3 号 决 议 的 唯 一 支 持 者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当 时 它 要 求 在 联 合 国 大 会 第 63 届 会 议 的 议 程 上 加 入 一 个 补 充 项 目 这 个 议 程 项 目 与 大 会 决 议 题 目 的 共 同 要 素 是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而 且, 在 决 议 草 案 辩 论 阶 段 (A/63/PV.22), 也 没 有 讨 论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身 份 或 者 决 议 标 题 与 大 会 向 法 院 所 提 问 题 之 间 在 措 辞 上 有 何 差 别 正 如 法 院 在 另 一 起 案 件 中 阐 述 的 那 样 : 不 应 推 想 大 会 将 会 试 图 妨 碍 或 者 阻 碍 法 院 履 行 它 的 司 法 职 能 ; 对 于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形 成 某 种 意 见 时, 法 院 必 须 具 有 充 分 的 自 由, 可 以 考 虑 它 能 够 掌 握 的 所 有 相 关 资 料 ( 联 合 国 某 些 经 费 (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7 条 第 2 款 ),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62 年 ), 第 157 页 ) 法 院 认 定 在 本 案 中 也 应 当 考 虑 这 个 问 题 在 评 价 独 立 宣 言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时, 法 院 必 须 不 受 羁 绊 地 审 查 整 个 案 卷, 自 行 决 定 这 份 宣 言 是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颁 布 的 还 是 由 其 他 实 体 颁 布 的 法 院 接 下 来 在 咨 询 意 见 第 56 段 特 别 指 出, 大 会 向 法 院 询 问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对 这 个 问 题 的 回 答 取 决 于 适 用 于 本 案 的 国 际 法 是 否 禁 止 宣 布 独 立 如 果 法 院 断 定 有 关 国 际 法 禁 止 宣 布 独 立, 那 么 法 院 必 须 回 答 这 个 问 题 时 必 须 指 出 宣 布 独 立 不 符 合 国 际 法 有 理 由 相 信 要 求 法 院 完 成 的 任 务 是 判 断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是 否 违 反 国 际 法 法 院 指 出, 大 会 向 它 提 出 的 问 题 并 未 要 求 它 回 答 国 际 法 是 否 赋 予 科 索 沃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实 在 权 利 或 者, 更 不 用 说 国 际 法 是 否 普 遍 授 予 某 个 国 家 内 部 的 实 体 单 方 面 脱 离 该 国 的 法 定 权 利 某 种 行 为 例 如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行 为 只 要 构 成 行 使 国 际 法 赋 予 的 权 利, 就 会 违 反 国 际 法 这 种 情 况 的 确 有 可 能 发 生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要 求 它 就 第 一 点 而 不 是 第 二 点 发 表 意 见 135

145 三 事 实 背 景 ( 第 段 ) 法 院 继 续 推 理, 指 出 必 须 在 促 使 2008 年 2 月 17 日 [ 科 索 沃 通 过 [ 独 立 宣 言 的 事 实 背 景 下 考 虑 此 项 言 法 院 简 要 描 述 了 安 全 理 事 会 为 确 保 科 索 沃 临 时 管 理 而 确 立 的 框 架 的 相 关 特 征, 即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和 联 合 国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 根 据 该 决 议 颁 布 的 法 规 法 院 接 下 来 简 单 明 了 地 描 述 在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之 前 的 若 干 年 与 所 谓 最 终 地 位 进 程 有 关 的 事 态, 然 后 谈 论 2008 年 2 月 17 日 的 事 件 四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 第 段 ) 法 院 在 其 咨 询 意 见 的 这 一 部 分 探 讨 大 会 所 提 要 求 的 实 质 法 院 回 顾 大 会 要 求 法 院 评 价 2008 年 2 月 17 日 的 独 立 宣 言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A. 一 般 国 际 法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提 到 在 18 世 纪 19 世 纪 和 20 世 纪 初 期, 曾 经 发 生 众 多 宣 布 独 立 的 事 例, 这 些 宣 布 独 立 事 件 往 往 遭 到 宣 布 独 立 者 所 属 国 家 的 激 烈 反 对 有 时 一 份 独 立 宣 言 会 产 生 创 建 新 的 国 家, 另 外 一 些 时 候 则 不 会 产 生 这 样 的 结 果 但 是, 不 论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作 为 整 体 的 国 家 的 实 践 显 示 宣 布 独 立 的 行 为 被 视 为 违 反 国 际 法 相 反, 本 阶 段 的 国 家 实 践 却 清 楚 地 指 向 这 样 的 结 论, 即 国 际 法 并 不 禁 止 独 立 宣 言 在 20 世 纪 下 半 叶, 关 于 自 决 权 的 国 际 法 的 发 展, 为 非 自 治 领 土 的 人 民 和 遭 受 外 国 征 服 统 治 和 剥 削 的 人 民 创 造 出 一 种 独 立 权 许 多 新 国 家 因 行 使 这 项 权 利 而 诞 生 但 是, 还 存 在 在 此 背 景 以 外 的 宣 布 独 立 的 事 例 国 家 在 这 些 事 例 中 的 实 践 并 不 指 向 国 际 法 中 出 现 了 新 规 则, 禁 止 在 此 情 况 下 宣 布 独 立 法 院 然 后 回 顾 领 土 完 整 原 则 是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被 载 入 联 合 国 宪 章, 尤 其 是 第 2 条 第 4 款, 其 中 规 定 : 各 会 员 国 在 其 国 际 关 系 上 不 得 使 用 威 胁 或 武 力, 或 以 与 联 合 国 宗 旨 不 符 之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侵 害 任 何 会 员 国 或 国 家 之 领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独 立 大 会 第 2625(XXV) 号 决 议 题 为 关 于 各 国 依 联 合 国 宪 章 建 立 友 好 关 系 和 合 作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宣 言, 其 中 体 现 了 国 际 习 惯 法 ( 在 尼 加 拉 瓜 境 内 针 对 尼 加 拉 瓜 的 军 事 与 准 军 事 活 动 ( 尼 加 拉 瓜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情, 判 决,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86 年 ), 第 101 至 第 103 页, 第 191 至 第 193 段 ), 大 会 重 申 国 家 在 国 际 关 系 上 不 得 使 用 威 胁 或 武 力, 侵 害 任 何 国 家 的 领 土 完 整 或 者 政 治 独 立 的 原 则 这 项 决 议 接 着 列 举 了 各 国 必 须 承 担 的 不 得 侵 害 其 他 主 权 国 家 领 土 完 整 的 各 项 义 务 按 照 同 样 的 推 理, 在 1975 年 8 月 1 日 的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会 议 赫 尔 辛 基 最 后 文 件 中 ( 赫 尔 辛 基 最 后 文 件 ) 规 定 与 会 国 将 相 互 尊 重 领 土 完 整 ( 第 4 条 ) 因 此, 法 院 指 出 领 土 主 权 原 则 的 范 围 以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为 限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尽 管 安 全 理 事 会 已 经 谴 责 特 定 的 宣 布 独 立 行 为, 但 在 所 有 宣 布 独 立 的 事 件 中 安 理 会 将 会 针 对 发 布 独 立 宣 言 时 存 在 的 具 体 情 势 做 出 判 断 ; 法 院 指 出 因 此 独 立 宣 言 被 认 为 非 法, 其 原 因 并 非 它 们 像 本 案 那 样 属 于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性 质, 而 是 基 于 这 样 的 事 实, 即 它 们 与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或 者 其 他 令 人 震 惊 地 违 反 一 般 国 际 法 存 在 联 系 或 者 将 会 存 在 这 样 的 联 系, 尤 其 是 具 有 蛮 横 性 质 的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 强 制 法 ) 法 院 指 出 在 科 索 沃 的 情 况 下, 安 全 理 事 会 从 未 采 取 这 样 的 态 度 上 文 列 举 的 决 议 的 特 殊 性 质 在 法 院 看 来 证 明 从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实 践 中 无 法 得 出 它 普 遍 禁 止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推 论 法 院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没 有 必 要 解 决 这 样 的 问 题, 即 对 于 非 自 治 领 土 之 外 的 情 况 以 及 遭 受 外 国 征 服 统 治 和 剥 削 的 人 民, 有 关 自 决 权 的 国 际 法 是 否 赋 予 某 个 现 存 国 家 的 部 分 民 众 脱 离 该 国 而 独 立 的 权 利, 或 者 国 际 法 是 否 规 定 补 救 性 分 离 的 权 利 ; 如 果 国 际 法 规 定 了 这 样 的 权 利,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规 定 了 这 样 的 权 利 法 院 回 顾 大 会 仅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意 见, 说 明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但 是,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关 于 自 决 权 的 范 围 和 是 否 存 在 任 何 补 救 性 分 离 权 利 的 争 辩 涉 及 脱 离 一 个 国 家 的 权 利 这 个 问 题 不 属 于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范 畴 要 回 答 这 个 问 题, 法 院 只 需 判 定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违 反 一 般 国 际 法 或 者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所 创 设 的 特 别 法 基 于 上 文 论 述 的 理 由, 法 院 认 为 一 般 国 际 法 并 未 包 含 可 以 适 用 于 本 案 的 禁 止 宣 布 独 立 的 规 定,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2008 年 2 月 17 日 的 独 立 宣 言 没 有 违 反 一 般 国 际 法 136

146 B.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和 根 据 该 决 议 创 设 的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宪 法 框 架 ( 第 段 ) 法 院 接 下 来 审 查 安 全 理 事 会 于 1999 年 6 月 10 日 通 过 的 第 1244 号 决 议 与 本 案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在 联 合 国 宪 章 的 法 律 框 架 内, 特 别 是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24 条 第 25 条 和 第 七 章, 安 全 理 事 会 可 以 根 据 国 际 法 通 过 决 议 设 定 义 务 法 院 回 顾 安 全 理 事 会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通 过 了 第 1244 (1999) 号 决 议, 因 此 明 确 设 定 了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法 院 认 为,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的 法 规, 包 括 规 定 宪 法 框 架 的 第 2001/9 号 法 规, 是 由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根 据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赋 予 的 权 力 通 过 的, 因 此 最 终 来 源 于 联 合 国 宪 章 法 院 补 充 说, 宪 法 框 架 的 约 束 力 来 源 于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约 束 性 质, 因 此 来 源 于 国 际 法, 而 且, 在 此 意 义 上, 宪 法 框 架 具 有 国 际 法 律 性 质 同 时, 法 院 指 出 宪 法 框 架 属 于 依 照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创 建 的 特 定 法 律 秩 序 的 组 成 部 分, 仅 适 用 于 科 索 沃, 其 目 的 是 在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确 立 的 临 时 管 理 阶 段, 对 通 常 由 国 内 法 而 非 国 际 法 管 辖 的 事 项 进 行 规 范 第 2001/9 号 法 规 首 先 说 明 颁 布 宪 法 框 架 是 为 了 在 最 终 解 决 之 前 发 展 有 意 义 的 科 索 沃 自 治, 通 过 科 索 沃 人 民 参 与 自 由 和 公 平 的 选 举, 建 立 立 法 行 政 和 司 法 领 域 的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宪 法 框 架 因 此 具 有 效 力, 属 于 临 时 管 理 阶 段 为 管 理 科 索 沃 而 通 过 的 法 律 体 系 的 组 成 部 分 宪 法 框 架 授 权 它 所 创 设 的 机 构 做 出 在 该 法 律 体 系 范 围 内 发 生 效 力 的 决 定 特 别 是, 科 索 沃 议 会 被 授 权 通 过 将 会 在 该 法 律 秩 序 范 围 内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法 律, 并 始 终 服 从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的 最 高 权 力 法 院 特 别 提 到 不 论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还 是 宪 法 框 架 均 委 托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对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行 使 相 当 大 的 监 督 权 力 法 院 指 出, 在 2008 年 2 月 17 日,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和 宪 法 框 架 仍 然 有 效 并 适 用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第 19 段 明 确 规 定 确 立 国 际 民 事 和 安 全 存 在 最 初 为 期 12 个 月, 除 非 安 全 理 事 会 另 有 决 定, 否 则 以 后 将 予 延 续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2008 年 2 月 18 日 召 开 会 议 首 次 讨 论 科 索 沃 宣 布 独 立 事 件, 当 时 或 者 在 此 后 的 会 议 上, 安 理 会 均 未 做 出 修 正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决 定 不 论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抑 或 宪 法 框 架 均 未 包 含 终 止 自 身 的 条 款, 这 两 份 文 献 也 没 有 被 废 止 ; 因 此 它 们 构 成 适 用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科 索 沃 局 势 的 国 际 法 律 法 院 进 而 指 出,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继 续 在 科 索 沃 履 行 职 责, 而 且, 秘 书 长 仍 然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提 交 定 期 报 告, 正 如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第 20 段 所 要 求 的 那 样 综 上 所 述,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1999) 号 决 议 和 宪 法 框 架 构 成 国 际 法 的 组 成 部 分, 是 答 复 大 会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问 题 时 必 须 考 虑 的 国 际 法 律 1. 对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解 释 ( 第 段 ) 在 继 续 审 理 本 案 之 前, 法 院 回 顾 了 与 解 释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有 关 的 若 干 因 素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和 第 32 条 载 明 的 条 约 解 释 规 则 可 以 为 本 案 提 供 指 导, 但 是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与 条 约 之 间 的 差 异 意 味 着 解 释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决 议 还 需 要 考 虑 其 他 一 些 因 素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是 由 一 个 单 独 的 集 体 组 织 发 布 的, 通 过 非 常 不 同 的 程 序 起 草, 与 缔 结 条 约 时 所 采 用 的 程 序 差 别 很 大 ;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27 条 的 规 定, 安 理 会 决 议 是 表 决 程 序 的 产 物, 安 理 会 决 议 的 最 终 文 本 代 表 作 为 一 个 机 构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意 愿 而 且,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可 以 对 所 有 会 员 国 产 生 约 束 力 ( 南 非 无 视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276(1970) 号 决 议 继 续 留 在 纳 米 比 亚 ( 西 南 非 洲 ) 的 状 态 的 法 律 后 果,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71 年 ), 第 54 页, 第 116 段 ), 不 论 这 些 会 员 国 在 拟 定 安 理 会 决 议 时 是 否 起 到 作 用 解 释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决 议 可 能 需 要 法 院 分 析 安 全 理 事 会 会 员 国 的 代 表 在 通 过 相 关 决 议 安 全 理 事 会 就 相 同 事 务 通 过 其 他 决 议 时 的 发 言, 以 及 相 关 联 合 国 机 关 和 受 到 这 些 特 定 决 议 影 响 的 国 家 的 后 来 的 实 践 法 院 首 先 指 出 必 须 结 合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附 件 1 和 附 件 2 阐 述 的 普 遍 原 则 理 解 该 决 议, 因 为 就 在 决 议 中, 安 全 理 事 会 : 1. 表 示 科 索 沃 危 机 的 政 治 解 决 应 根 据 附 件 1 的 一 般 原 则 和 附 件 2 所 进 一 步 阐 述 的 原 则 和 其 他 要 点 这 些 普 遍 原 则 试 图 化 解 科 索 沃 危 机, 首 先 确 保 终 止 科 索 沃 境 内 存 在 的 暴 力 和 压 迫 现 象, 确 立 某 种 临 时 管 理 制 度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还 设 想 了 一 种 长 期 解 决 方 案, 即 该 决 议 应 当 137

147 充 分 考 虑 到 朗 布 依 埃 协 定 和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及 该 区 域 其 他 国 家 的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原 则, 开 展 政 治 进 程, 以 订 立 一 个 临 时 政 治 框 架 协 定, 规 定 科 索 沃 高 度 自 治, 并 使 科 索 沃 解 放 军 非 军 事 化 (1999 年 6 月 10 日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附 件 1 第 6 项 原 则 ; 同 上, 附 件 2 第 8 段 ) 此 外, 法 院 不 禁 回 顾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序 言 第 10 段 也 回 顾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的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法 院 在 上 文 扼 要 论 述 了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主 要 特 征, 法 院 接 下 来 指 出 该 项 决 议 的 三 个 与 查 明 它 的 目 标 和 要 旨 有 关 的 显 著 特 征 第 一,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在 科 索 沃 确 立 起 一 种 国 际 民 事 和 安 全 存 在, 这 种 存 在 对 治 理 科 索 沃 享 有 充 分 的 民 事 和 政 治 权 力, 并 独 自 承 担 责 任 1999 年 6 月 12 日, 秘 书 长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提 交 了 关 于 在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之 下 全 面 组 建 民 事 存 在 的 初 步 操 作 概 念 1999 年 7 月 25 日,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颁 布 了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第 1999/1 号 条 例, 这 份 条 例 被 视 为 已 经 于 1999 年 6 月 10 日 发 生 效 力,1999 年 6 月 10 日 也 是 通 过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之 日 根 据 这 项 条 例, 与 科 索 沃 有 关 的 一 切 立 法 和 行 政 权 力, 包 括 司 法 权 力 被 赋 予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由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行 使 将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和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第 1999/1 号 条 例 联 系 起 来, 这 两 份 文 献 因 此 具 有 取 代 当 时 在 科 索 沃 领 土 上 施 行 的 法 律 秩 序, 确 立 一 种 国 际 领 土 管 理 制 度 的 效 力 由 于 这 个 原 因, 根 据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在 科 索 沃 确 立 民 事 和 安 全 存 在, 必 须 理 解 为 一 种 与 民 事 政 治 和 安 全 问 题 有 关 的 特 殊 措 施, 目 的 在 于 解 决 1999 年 在 科 索 沃 存 在 的 危 机 第 二,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载 明 的 解 决 方 案, 即 贯 彻 落 实 一 种 临 时 国 际 领 土 管 理 制 度, 旨 在 实 现 人 道 主 义 目 的 : 提 供 稳 定 科 索 沃 局 势, 在 科 索 沃 重 新 确 立 被 危 机 破 坏 的 基 本 公 共 秩 序 的 手 段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正 文 清 楚 地 体 现 出 这 一 点, 在 该 决 议 序 言 第 二 段, 回 顾 安 全 理 事 会 于 1999 年 5 月 14 日 通 过 的 第 1239 号 决 议, 在 此 项 决 议 中 安 全 理 事 会 已 经 表 示 深 切 关 切 科 索 沃 境 内 及 周 围 造 成 人 道 主 义 灾 难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第 11 段 中 确 定 了 需 要 优 先 解 决 的 问 题, 在 秘 书 长 于 1999 年 6 月 12 日 通 过 的 报 告 中 描 述 的 所 谓 科 索 沃 治 理 四 大 柱 石 中 进 一 步 阐 述 了 上 述 问 题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强 调 这 四 大 柱 石, 即 临 时 民 事 管 理 人 道 主 义 事 务 机 构 建 设 和 重 建, 并 为 各 类 国 际 组 织 和 机 构 分 派 了 承 担 这 些 核 心 成 分 的 义 务, 因 此 清 楚 地 表 明 这 项 决 议 本 意 在 于 实 现 稳 定 和 重 建 科 索 沃 的 临 时 管 理 制 度 是 为 了 暂 时 中 止 塞 尔 维 亚 行 使 来 源 于 它 对 科 索 沃 领 土 继 续 具 有 主 权 的 权 力 根 据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确 立 的 法 律 制 度 的 要 旨 是 在 临 时 国 际 存 在 的 荫 庇 下 确 立 组 建 和 监 督 发 展 科 索 沃 地 方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第 三,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明 确 地 确 立 起 一 种 临 时 制 度 ; 不 能 将 该 决 议 理 解 为 在 科 索 沃 领 土 上 建 立 一 种 永 久 的 机 构 框 架 这 项 决 议 仅 授 权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为 期 盼 的 协 商 解 决 科 索 沃 最 终 地 位 问 题 创 造 便 利, 而 不 损 害 协 商 进 程 的 成 果 法 院 因 此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目 标 和 要 旨 是 确 立 一 种 临 时 的 特 殊 法 律 制 度, 除 该 决 议 明 确 表 示 保 存 的 法 律 秩 序 外, 上 述 法 律 制 度 取 代 了 塞 尔 维 亚 的 法 律 秩 序, 目 的 在 于 实 现 科 索 沃 的 稳 定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这 种 法 律 制 度 是 临 时 实 现 上 述 目 的 2. 关 于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1999) 号 决 议 和 根 据 该 决 议 采 取 的 措 施 ( 第 段 ) 法 院 接 下 来 探 讨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或 者 根 据 这 项 决 议 采 取 的 措 施 是 否 做 出 了 禁 止 发 布 独 立 宣 言 的 专 门 规 定 且 这 项 规 定 适 用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的 人 为 了 回 答 这 个 问 题, 法 院 首 先 必 须 准 确 判 定 谁 发 布 了 独 立 宣 言 (a) 独 立 宣 言 作 者 的 身 份 ( 第 段 ) 法 院 谈 到 2008 年 2 月 17 日 的 独 立 宣 言 是 否 科 索 沃 议 会 所 为 科 索 沃 议 会 是 根 据 宪 法 框 架 第 九 章 确 立 的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之 一 或 者 通 过 该 宣 言 的 人 是 否 以 另 外 的 身 份 行 事 法 院 指 出,2008 年 2 月 17 日 召 开 会 议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时, 科 索 沃 议 会 主 席 和 科 索 沃 总 理 均 提 及 科 索 沃 议 会 和 宪 法 框 架 但 是, 法 院 认 为 必 须 在 更 广 泛 的 背 景 下 理 解 独 立 宣 言, 考 虑 到 通 过 宣 言 之 前 的 事 件, 特 别 是 与 所 谓 最 终 地 位 进 程 有 关 的 事 件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最 关 切 的 是 为 科 索 沃 确 立 一 种 临 时 自 治 框 架 虽 然 在 通 过 上 述 决 议 的 时 候, 预 计 由 这 项 决 议 设 立 的 框 架 将 会 形 成 科 索 沃 最 终 地 位, 而 且 科 索 沃 最 终 地 位 将 会 在 此 框 架 范 围 内 发 展 起 来, 但 是,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没 有 规 定 最 终 地 位 进 程 的 具 体 轮 廓, 更 不 用 说 结 果 因 此, 上 述 决 议 的 第 11 段, 特 别 是 该 段 (d) 138

148 (e) (f) 分 段 仅 仅 将 最 终 地 位 问 题 规 定 为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下 列 职 责 的 组 成 部 分, 考 虑 到 朗 布 伊 埃 协 定, 促 进 旨 在 决 定 科 索 沃 将 来 地 位 的 政 治 进 程, 而 且 在 最 后 阶 段,[ 监 督 ] 科 索 沃 临 时 机 构 将 权 力 移 交 给 根 据 政 治 解 决 办 法 设 立 的 机 构 法 院 认 为, 宣 布 独 立 反 映 出 宣 言 的 作 者 们 意 识 到 最 终 地 位 谈 判 已 经 失 败, 科 索 沃 未 来 的 关 键 时 刻 已 经 到 来 宣 言 的 序 言 提 到 贝 尔 格 莱 德 与 普 里 什 蒂 纳 关 于 我 们 未 来 政 治 地 位 多 年 来 在 国 际 支 持 下 的 谈 判, 明 确 表 示 独 立 宣 言 是 在 最 终 地 位 谈 判 失 败 的 背 景 下 做 出 的, 宣 言 指 出 不 可 能 达 成 双 方 均 可 接 受 的 关 于 最 终 地 位 的 结 果 ( 序 言 第 段 ) 宣 言 的 作 者 们 基 于 这 一 点, 强 调 他 们 决 心 解 决 科 索 沃 地 位 问 题, 让 科 索 沃 人 民 明 白 他 们 的 未 来 ( 序 言 第 13 段 ) 上 述 用 语 表 明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们 并 不 试 图 在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准 则 框 架 内 采 取 行 动, 而 是 想 要 把 科 索 沃 建 立 成 为 独 立 的 主 权 国 家 ( 第 1 段 ) 因 此,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的 人 本 意 不 是 让 这 项 宣 言 在 为 临 时 阶 段 确 立 的 法 律 秩 序 范 围 内 发 生 效 力, 这 份 宣 言 也 不 能 起 到 这 样 的 作 用 相 反, 法 院 认 为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们 并 不 是 以 该 法 律 秩 序 创 设 并 赋 予 权 力 采 取 行 动 的 机 构 的 身 份 行 事, 他 们 也 不 打 算 这 样 做, 他 们 准 备 采 取 某 种 措 施, 这 种 措 施 的 意 义 和 效 果 将 会 超 过 上 述 法 律 秩 序 法 院 认 为, 有 一 项 事 实 强 化 了 这 一 结 论, 也 即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承 诺 履 行 科 索 沃 的 国 际 义 务, 特 别 是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为 科 索 沃 创 建 的 那 些 义 务 ( 独 立 宣 言 第 9 段 ), 并 明 确 地 郑 重 宣 布 科 索 沃 对 第 三 国 受 独 立 宣 言 所 做 承 诺 的 约 束 ( 同 上, 第 12 段 ) 相 比 之 下, 在 宪 法 框 架 制 度 下, 所 有 与 管 理 科 索 沃 对 外 关 系 有 关 的 事 项 都 专 属 于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管 理 法 院 声 称, 独 立 宣 言 案 文 的 某 些 特 征 以 及 其 获 得 通 过 时 的 情 势 也 指 向 同 样 的 结 论 在 独 立 宣 言 的 阿 尔 巴 尼 亚 文 原 案 文 ( 唯 一 可 信 的 案 文 ) 中, 没 有 一 处 提 到 宣 言 是 科 索 沃 议 会 所 作 科 索 沃 议 会 这 一 措 辞 仅 出 现 在 以 秘 书 长 的 名 义 提 交 的 档 案 中 所 载 英 文 和 法 文 翻 译 案 文 的 卷 首 宣 言 中 使 用 的 语 言 与 科 索 沃 议 会 在 法 令 中 使 用 的 语 言 不 同, 宣 言 的 第 一 段 开 头 为 我 们, 由 人 民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的 领 导 人, 而 科 索 沃 议 会 的 法 令 中 使 用 的 是 第 三 人 称 单 数 此 外, 宣 言 采 用 的 相 关 程 序 也 区 别 于 科 索 沃 议 会 为 通 过 立 法 所 采 用 的 程 序 特 别 是, 在 宣 言 获 得 通 过 之 时, 所 有 在 场 人 士 均 在 宣 言 上 签 字, 包 括 科 索 沃 总 统 在 内, 但 总 统 并 不 是 科 索 沃 议 会 的 成 员 事 实 上, 在 独 立 宣 言 的 案 文 中, 就 在 实 际 宣 布 独 立 之 前 ( 特 此 声 明 科 索 沃 是 独 立 的 主 权 国 家, 第 1 段 ),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的 人 自 称 为 人 民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的 领 导 人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宣 言 没 有 转 交 给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在 政 府 公 报 上 公 布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对 独 立 宣 言 的 反 应 也 具 有 相 当 的 意 义 宪 法 框 架 授 权 特 别 代 表 监 督 并 且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撤 销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的 行 为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对 2008 年 2 月 17 日 的 独 立 宣 言 保 持 沉 默, 这 种 态 度 表 明 他 不 认 为 宣 布 独 立 是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的 一 项 旨 在 在 他 负 责 监 督 的 法 律 秩 序 范 围 内 发 生 效 力 的 行 为 正 如 实 践 显 示 的 那 样, 他 原 本 有 义 务 针 对 他 认 为 越 权 的 科 索 沃 议 会 的 行 为 采 取 行 动 法 院 承 认 秘 书 长 于 2008 年 3 月 28 日 将 联 合 国 科 索 沃 临 时 行 政 当 局 特 派 团 的 报 告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会, 其 中 指 出 科 索 沃 议 会 举 行 了 一 次 会 议, 会 议 期 间 它 通 过 了 一 份 独 立 宣 言, 宣 称 科 索 沃 是 一 个 独 立 的 主 权 国 家 ( 联 合 国 文 件,S/2008/211, 第 3 段 ) 这 是 关 于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活 动 的 正 常 定 期 报 告, 目 的 是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通 报 科 索 沃 的 事 态 ; 报 告 的 本 意 不 是 对 独 立 宣 言 或 者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的 人 以 何 种 身 份 行 事 进 行 法 律 分 析 法 院 由 此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综 合 所 有 因 素,2008 年 2 月 17 日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并 不 是 作 为 宪 法 框 架 范 围 内 的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之 一, 而 是 在 临 时 管 理 框 架 之 外 以 科 索 沃 人 民 代 表 的 身 份 共 同 行 事 的 人 (b) 关 于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是 否 违 反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或 者 根 据 该 决 议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问 题 ( 第 段 ) 首 先, 法 院 认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基 本 上 是 为 科 索 沃 创 设 一 种 临 时 制 度, 目 的 是 引 导 长 期 政 治 进 程, 以 确 立 科 索 沃 的 最 终 地 位 这 项 决 议 并 未 包 含 涉 及 科 索 沃 最 终 地 位 或 者 实 现 科 索 沃 最 终 地 位 的 条 件 的 任 何 规 定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安 全 理 事 会 同 时 期 的 实 践 表 明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定 为 某 个 领 土 永 久 地 位 确 立 限 制 性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这 些 条 件 由 相 关 决 议 加 以 规 定 相 比 之 下, 根 据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载 明 的 条 件, 安 全 理 事 会 并 未 为 本 身 保 留 最 终 决 定 科 索 沃 局 势 的 权 力, 而 是 对 科 索 沃 最 终 地 位 的 条 件 保 持 沉 默 139

149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因 此 并 不 排 斥 科 索 沃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发 布 独 立 宣 言, 因 为 这 两 份 文 件 在 不 同 的 层 面 发 挥 作 用 : 与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不 同, 独 立 宣 言 试 图 最 终 确 定 科 索 沃 的 地 位 第 二, 谈 到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面 向 的 对 象, 正 如 上 文 描 述 的 那 样, 该 决 议 阐 明 了 在 联 合 国 主 持 下 在 科 索 沃 部 署 国 际 民 事 和 安 全 存 在 的 普 遍 框 架 ( 第 5 段 ) 决 议 最 关 切 的 是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和 联 合 国 机 关, 如 秘 书 长 和 他 的 特 别 代 表, 创 设 义 务 和 权 限 ( 特 别 参 见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第 和 11 段 )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正 文 中 没 有 指 出 安 全 理 事 会 想 要 超 出 该 框 架 对 于 上 述 其 他 行 为 者 创 设 某 种 具 体 的 行 为 义 务 或 者 禁 止 实 施 行 为 法 院 在 这 方 面 回 顾 安 全 理 事 会 向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以 外 的 行 为 者 和 政 府 间 组 织 提 出 要 求, 这 种 做 法 并 非 罕 见 更 确 切 地 说,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之 前 通 过 的 一 些 以 科 索 沃 为 主 题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含 有 针 对 以 该 名 义 的 科 索 沃 阿 尔 巴 尼 亚 族 领 导 人 的 要 求 法 院 指 出,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正 文 中 没 有 提 到 科 索 沃 阿 尔 巴 尼 亚 族 领 导 人 或 者 其 他 行 为 者, 尽 管 有 些 泛 泛 地 提 到 有 关 各 方 ( 第 14 段 ) 在 解 释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时, 法 院 必 须 根 据 每 一 宗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考 虑 所 有 相 关 情 况, 证 明 安 全 理 事 会 打 算 为 谁 创 设 法 律 义 务 上 述 决 议 所 使 用 的 措 辞 可 以 作 为 这 方 面 的 一 个 重 要 指 标 法 院 对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的 约 束 效 力 采 取 的 办 法 大 体 上 是, 作 必 要 调 整 或 者 修 改, 与 本 案 也 有 关 系 在 此 背 景 下, 法 院 回 顾 它 先 前 曾 经 说 过 : 应 当 首 先 仔 细 分 析 一 项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的 用 语, 然 后 才 能 对 该 决 议 的 约 束 效 力 得 出 结 论 关 于 第 25 条 项 下 权 力 的 性 质, 这 些 权 力 是 否 被 实 际 行 使 的 问 题 应 当 在 每 一 起 案 件 中 决 定, 根 据 有 待 解 释 的 决 议 载 明 的 条 件, 促 使 通 过 决 议 的 讨 论, 所 援 引 的 宪 章 条 款, 以 及, 大 体 上, 可 能 有 助 于 确 定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法 律 后 果 的 所 有 情 况 ( 南 非 无 视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276(1970) 号 决 议 继 续 留 在 纳 米 比 亚 ( 西 南 非 洲 ) 的 状 态 的 法 律 后 果, 咨 询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汇 编 (1971 年 ), 第 53 页, 第 114 段 ) 记 住 以 上 所 述, 法 院 不 能 认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1999) 号 决 议 的 论 点 包 含 一 项 禁 止 宣 布 独 立 的 规 定, 对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具 有 约 束 力 ; 结 合 决 议 的 背 景 理 解 决 议 的 用 语, 考 虑 决 议 的 目 标 和 要 旨, 也 无 法 得 出 这 样 的 禁 止 规 定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用 语 在 这 方 面 最 多 是 含 糊 不 清 的 决 议 的 目 标 和 要 旨, 就 像 已 经 详 细 解 释 的 那 样, 是 为 科 索 沃 确 立 一 种 临 时 管 理 制 度, 而 没 有 明 确 地 决 定 最 终 地 位 问 题 决 议 的 正 文 这 样 解 释 : 国 际 民 事 存 在 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在 达 成 政 治 解 决 之 前, 组 织 民 主 和 自 治 的 自 我 管 理 临 时 机 构 并 监 督 其 发 展 ( 决 议 第 11(c) 段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政 治 解 决 这 个 短 语 在 法 院 主 持 的 咨 询 程 序 中 时 常 被 引 用, 并 未 改 变 上 述 结 论 首 先, 这 个 短 语 是 在 列 举 国 际 民 事 存 在 的 各 项 职 责 的 背 景 下 提 到 的, 即 秘 书 长 驻 科 索 沃 特 别 代 表 和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而 不 是 其 他 行 为 者 其 次, 正 如 提 请 法 院 审 理 的 分 歧 意 见 所 示, 政 治 解 决 这 个 短 语 可 以 得 出 不 同 理 解 法 院 因 此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这 个 部 分 无 法 解 释 为 包 含 禁 止 规 定, 特 别 针 对 2008 年 2 月 17 日 的 独 立 宣 言 作 者, 反 对 宣 布 独 立 法 院 因 此 认 定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并 未 禁 止 2008 年 2 月 17 日 宣 言 的 作 者 向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发 布 独 立 宣 言 于 是, 独 立 宣 言 并 未 违 反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谈 到 2008 年 2 月 17 日 独 立 宣 言 是 否 违 反 在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主 持 下 确 立 的 宪 法 框 架,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它 已 经 认 定 2008 年 2 月 17 日 的 独 立 宣 言 并 非 由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发 布, 独 立 宣 言 的 本 意 也 不 是 在 临 时 机 构 据 以 履 行 职 责 的 法 律 秩 序 内 发 生 效 力, 或 者 实 际 发 生 效 力 可 以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不 受 为 约 束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的 行 为 而 确 立 的 权 力 义 务 框 架 的 束 缚 因 此, 法 院 认 定 独 立 宣 言 并 未 违 反 宪 法 框 架 五 一 般 性 结 论 ( 第 122 段 ) 法 院 回 顾 它 先 前 得 出 的 结 论, 即 科 索 沃 在 2008 年 2 月 17 日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的 行 为 并 未 违 反 普 遍 国 际 法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或 者 宪 法 框 架 最 后,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因 此 通 过 该 宣 言 的 行 为 并 未 违 反 任 何 可 以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 * * 140

150 副 院 长 通 卡 的 声 明 副 院 长 认 为 多 数 意 见 对 大 会 提 出 的 问 题 进 行 了 调 整, 而 他 的 司 法 良 知 使 他 对 这 种 调 整 不 敢 苟 同 副 院 长 认 为 法 院 本 应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对 大 会 的 请 求 不 予 答 复, 以 便 保 证 法 院 的 司 法 职 能 的 严 明 以 及 法 院 作 为 司 法 机 关 的 性 质 副 院 长 首 先 认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是 被 授 权 做 出 判 断 的 机 构, 即 判 断 在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下 建 立 起 来 的 科 索 沃 机 构 所 采 取 的 行 动 是 否 符 合 适 用 于 并 且 制 约 这 种 制 度 的 法 律 框 架 但 是, 安 全 理 事 会 并 未 做 出 这 样 的 判 断, 不 能 将 它 的 沉 默 解 释 为 默 许 或 者 默 认 在 2008 年 2 月 17 日 通 过 的 独 立 宣 言 然 而, 征 求 咨 询 意 见 的 要 求 是 大 会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副 院 长 认 为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2 条 第 1 款 使 大 会 不 能 就 科 索 沃 的 状 况 提 出 任 何 建 议, 因 为 他 看 不 出 大 会 具 有 足 够 的 利 益 来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他 认 为, 对 大 会 提 出 的 问 题, 法 院 多 数 意 见 的 答 复 妨 害 安 全 理 事 会 尚 待 做 出 的 判 断, 即 该 宣 言 是 否 符 合 第 1244 号 决 议 和 据 此 建 立 的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关 于 大 会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问 题 本 身, 副 院 长 认 为 该 问 题 清 晰 明 确 而 且 切 题 又 具 体, 没 有 必 要 对 该 问 题 进 行 任 何 调 整 副 院 长 解 释 说,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认 为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并 非 作 为 一 个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行 事, 他 认 为 从 通 过 宣 言 的 相 关 事 实 来 看, 这 一 结 论 缺 乏 牢 靠 的 基 础 在 列 举 各 相 关 当 事 人 关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的 独 立 宣 言 的 一 系 列 事 实 和 声 明 之 后, 副 院 长 得 出 结 论 : 由 议 会 成 员 构 成 的 科 索 沃 议 会 科 索 沃 总 统 以 及 由 总 理 领 导 的 科 索 沃 政 府 在 2008 年 2 月 17 日 构 成 了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他 们 共 同 发 布 了 独 立 宣 言 因 此, 按 照 副 院 长 的 说 法, 大 会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要 求 中 对 上 述 问 题 的 提 法 是 正 确 的, 因 此 没 有 理 由 调 整 这 个 问 题 并 在 此 后 修 改 案 件 的 名 称 关 于 所 适 用 的 法 律 框 架, 副 院 长 首 先 回 顾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号 决 议 并 没 有 使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丧 失 对 科 索 沃 领 土 的 所 有 权 ; 他 说, 科 索 沃 在 法 律 上 仍 然 属 于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领 土 的 一 部 分, 联 合 国 对 科 索 沃 确 立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后, 联 合 国 就 担 负 起 对 该 领 土 的 责 任 副 院 长 重 申 根 据 安 理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联 合 国 在 科 索 沃 临 时 管 理 方 面 承 担 的 首 要 职 责, 他 认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并 未 放 弃 它 对 科 索 沃 局 势 承 担 的 总 体 责 任, 它 始 终 积 极 地 处 理 有 关 事 务 最 终 解 决 的 概 念 的 意 思 不 是 别 的 而 是 解 决 当 事 各 方 之 间 的 纠 纷 无 论 是 通 过 它 们 之 间 达 成 的 协 议 抑 或 由 某 一 具 有 权 力 的 机 构 做 出 决 定 而 解 决 副 院 长 对 此 予 以 肯 定 他 认 为 解 决 的 概 念 与 当 事 一 方 违 背 另 一 方 意 愿 而 单 方 面 采 取 行 动 以 求 解 决 纠 纷 的 办 法 是 格 格 不 入 的 他 接 着 谈 到 为 确 定 科 索 沃 未 来 地 位 而 进 行 的 谈 判 没 有 达 成 任 何 协 议, 他 质 疑 各 方 是 否 本 着 善 意 进 行 了 谈 判, 因 为 正 如 法 院 在 先 前 的 若 干 案 件 中 指 出 的 那 样, 本 着 善 意 进 行 谈 判 即 是 当 事 各 方 有 义 务 进 行 谈 判, 以 期 达 成 某 种 协 议, 而 不 是 单 单 经 过 一 种 正 式 的 谈 判 程 序 ; 当 事 各 方 有 义 务 恰 当 行 事, 使 谈 判 具 有 意 义 倘 若 任 何 一 方 坚 持 自 己 的 立 场 而 不 考 虑 对 自 己 的 立 场 作 任 何 修 改, 谈 判 便 失 去 了 意 义 副 院 长 指 出, 特 使 马 尔 蒂 阿 赫 蒂 萨 里 提 出 的 在 国 际 监 督 下 实 现 独 立 的 方 案 没 有 得 到 安 全 理 事 会 批 准, 在 副 院 长 看 来, 安 全 理 事 会 是 唯 一 有 权 批 准 该 方 案 的 联 合 国 机 构 因 此, 他 认 为 科 索 沃 独 立 宣 言 是 在 试 图 尽 可 能 地 实 施 未 获 批 准 的 阿 赫 蒂 萨 里 方 案 最 后, 副 院 长 回 顾,2002 年 2003 年 和 2005 年,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受 联 合 国 委 托 对 科 索 沃 实 施 临 时 管 理, 如 果 他 认 为 某 一 临 时 机 构 采 取 的 某 项 措 施 超 越 了 该 机 构 的 权 限 ( 越 权 ), 特 别 代 表 多 次 毫 不 犹 豫 地 行 使 其 监 督 作 用, 宣 布 该 项 议 案 措 施 无 效 他 认 为, 宪 法 框 架 关 于 临 时 机 构 职 权 的 规 定 没 有 经 过 修 订, 这 些 规 定 在 2008 年 2 月 与 2005 年 完 全 相 同, 而 咨 询 意 见 无 视 这 一 事 实, 没 有 解 释 为 何 某 些 行 为 在 2002 年 至 2005 年 期 间 被 认 为 超 越 临 时 机 构 的 权 限, 但 是 在 2008 年 这 些 行 为 却 不 被 视 为 越 权 行 为 副 院 长 认 为 法 院 作 为 联 合 国 的 主 要 司 法 机 构 理 应 保 证 联 合 国 宪 章 中 规 定 的 各 项 规 则 和 机 制 以 及 根 据 这 些 规 则 和 机 制 所 通 过 的 决 定 得 到 遵 守 在 他 看 来, 法 院 的 多 数 意 见 优 先 考 虑 的 是 近 期 的 政 治 态 势 和 科 索 沃 的 当 前 现 状, 而 不 是 关 于 遵 守 上 述 规 则 的 严 格 要 求, 因 而 超 出 了 司 法 约 束 的 界 限 法 官 科 罗 马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科 罗 马 在 他 的 反 对 意 见 中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他 无 法 赞 同 法 院 的 结 论, 即 科 索 沃 在 2008 年 2 月 17 日 通 过 的 独 立 宣 言 并 未 违 反 国 际 法 在 法 官 科 罗 马 看 来, 法 院 虽 然 在 行 使 其 咨 询 管 辖 权 时 有 权 重 新 表 述 或 阐 释 向 它 提 出 的 问 题, 但 是 不 141

151 能 随 意 用 自 己 的 问 题 代 替 向 其 提 出 的 问 题, 然 后 回 答 这 个 问 题, 这 正 是 法 院 在 本 案 的 所 作 所 为 法 官 科 罗 马 解 释 说, 以 前 法 院 及 其 前 身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都 曾 经 对 要 求 其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问 题 作 了 重 新 表 述, 以 便 使 这 个 问 题 更 加 紧 密 地 对 应 于 要 求 提 出 咨 询 意 见 的 机 构 的 意 图, 但 是 法 院 以 前 从 未 在 重 新 表 述 后 得 出 一 个 全 新 的 问 题, 一 个 与 原 来 提 出 的 问 题 截 然 不 同 的 问 题 法 官 科 罗 马 得 出 结 论 :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正 是 这 样 做 的 法 院 在 没 有 明 确 地 重 新 表 述 问 题 的 情 况 下,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宣 布 独 立 者 不 是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因 此, 应 当 以 这 一 推 定 为 根 据 答 复 大 会 提 出 的 问 题 谈 到 法 院 对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答 复, 法 官 科 罗 马 首 先 强 调, 法 院 认 为 在 2008 年 2 月 17 日 发 表 独 立 宣 言 的 机 构 并 非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因 此 没 有 违 反 国 际 法, 法 院 的 这 一 结 论 在 法 律 上 是 站 不 住 脚 的, 因 为 这 一 结 论 的 依 据 是 法 院 臆 想 中 宣 布 独 立 者 的 意 图 法 官 科 罗 马 着 重 指 出, 实 在 国 际 法 并 未 承 认 或 者 规 定 种 族 群 体 语 言 群 体 或 宗 教 群 体 有 权 未 经 所 属 国 同 意, 仅 仅 表 示 希 望 脱 离 其 领 土 即 可 以 脱 离 应 当 适 用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本 案 情 况 尤 其 是 这 样 他 提 出 告 诫 说, 不 接 受 安 理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在 不 属 于 非 殖 民 化 的 情 形 下, 允 许 种 族 群 体 语 言 群 体 或 宗 教 群 体 未 经 所 属 国 同 意, 即 宣 布 独 立 脱 离 所 属 国, 这 种 情 形 会 造 成 非 常 危 险 的 先 例, 这 相 当 于 向 世 界 各 地 一 切 持 不 同 政 见 的 团 体 宣 布, 它 们 只 要 以 一 定 方 式 行 事 采 用 某 些 措 辞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就 可 不 受 约 束 地 规 避 国 际 法 在 法 官 科 罗 马 看 来, 法 院 本 应 注 意 各 个 国 家 的 意 图, 在 本 案 中 尤 其 应 当 注 意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中 表 达 的 意 图, 而 不 是 根 据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者 的 主 管 意 图 对 它 们 的 身 份 得 出 结 论 法 官 科 罗 马 证 实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构 成 创 建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的 法 律 根 据, 因 此 法 院 必 须 首 先 将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作 为 特 别 法 处 理 提 请 本 院 审 议 的 事 项 法 官 科 罗 马 适 用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得 出 结 论, 宣 告 独 立 的 行 为 由 于 多 种 原 因 违 反 了 上 述 决 议 首 先, 该 决 议 要 求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争 端, 这 意 味 着 有 关 各 方 应 当 就 科 索 沃 的 最 终 地 位 达 成 协 议, 而 宣 布 独 立 者 恰 好 规 避 了 这 一 点 其 次, 该 决 议 要 求 在 尊 重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领 土 完 整 和 科 索 沃 自 治 的 基 础 上 实 现 政 治 解 决, 宣 布 独 立 违 反 了 决 议 的 上 述 规 定 另 外,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做 法 是 企 图 终 结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在 科 索 沃 确 立 的 国 际 存 在, 而 这 一 结 果 只 能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本 身 付 诸 实 现 法 官 科 罗 马 在 进 行 上 述 分 析 时 引 用 了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原 文 尤 其 是 决 议 的 序 言 和 执 行 部 分 第 和 11 段 以 及 决 议 提 及 的 其 他 文 献, 包 括 决 议 的 附 件 1 和 附 件 2 赫 尔 辛 基 最 后 文 件 和 朗 布 依 埃 协 定 他 还 审 查 了 各 国 对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采 取 的 态 度 法 官 科 罗 马 特 别 指 出,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做 法 还 违 反 了 依 照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颁 布 的 某 些 派 生 法 律, 特 别 是 宪 法 框 架 和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的 其 他 规 定 他 评 论 说, 多 数 意 见 耍 弄 了 一 种 司 法 花 招 回 避 了 这 一 结 果, 得 出 一 个 轻 率 的 结 论, 认 为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者 不 是 以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身 份 行 事, 而 是 直 接 代 表 科 索 沃 人 民, 因 此 不 受 宪 法 框 架 和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条 例 的 约 束 法 官 科 罗 马 然 后 继 续 审 查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普 遍 国 际 法, 断 定 这 种 做 法 违 反 了 尊 重 国 家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原 则, 这 项 原 则 要 求 各 方 必 须 尊 重 现 有 国 家 的 定 义 划 界 和 领 土 完 整 法 官 科 罗 马 在 分 析 中 引 用 了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2 条 第 4 款 以 及 关 于 各 国 依 联 合 国 宪 章 建 立 友 好 关 系 和 合 作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宣 言 最 后, 法 官 科 罗 马 提 及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做 出 的 裁 决 : 国 际 法 没 有 特 地 授 予 主 权 国 家 的 组 成 部 分 单 方 面 脱 离 其 母 国 的 法 律 权 利 虽 然 法 官 科 罗 马 认 为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正 确 地 回 答 了 向 它 提 出 的 问 题, 但 是 他 强 调 当 下 提 请 国 际 法 院 审 理 的 问 题 是 不 同 的, 国 际 法 院 可 以 借 此 机 会 完 成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尚 未 最 终 解 决 的 问 题 特 别 是, 国 际 法 院 本 应 明 确 指 出, 在 本 案 中 适 用 的 法 律 载 有 抵 制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明 示 和 默 示 规 则 法 官 科 罗 马 因 此 得 出 结 论 : 国 际 法 院 本 应 判 定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行 为 不 符 合 国 际 法 法 官 西 马 的 声 明 法 官 西 马 赞 同 法 院 的 绝 大 多 数 推 理, 但 是 对 他 认 为 法 院 过 分 局 限 的 分 析 提 出 异 议 法 官 西 马 认 为, 由 于 咨 询 意 见 将 大 会 的 要 求 解 释 为 仅 仅 要 求 法 院 评 价 科 索 沃 通 过 独 立 宣 言 的 做 法 是 否 违 反 国 际 法, 因 此 咨 询 意 见 不 仅 忽 视 了 要 求 本 身 一 目 了 然 的 措 辞 ( 询 问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 而 且 也 没 有 考 虑 国 142

152 际 法 是 否 可 能 特 别 允 许, 甚 至 预 见 在 某 些 条 件 得 到 满 足 时 宣 布 独 立 的 合 法 权 利 法 院 的 一 般 性 结 论 是 宣 布 独 立 并 未 违 反 国 际 法, 法 官 西 马 认 为 这 种 方 法 令 人 不 安 法 官 西 马 看 来, 法 院 认 为, 对 于 一 个 特 定 行 为, 只 要 其 不 受 禁 止, 就 没 有 必 要 证 明 任 意 性 规 则 法 院 审 理 本 案 的 这 种 理 论 基 础 是 过 时 的 他 提 出 两 项 理 由 证 明 自 己 的 看 法 首 先, 法 院 过 分 限 制 其 分 析 范 围, 因 而 未 能 令 人 满 意 地 回 答 大 会 向 其 提 出 的 问 题 ; 法 院 本 应 更 为 全 面 地 探 讨 国 际 法 的 禁 止 性 和 任 意 性 规 则 其 次, 法 官 西 马 认 为 法 院 处 理 本 案 的 方 法 体 现 出 一 种 过 时 的 具 有 极 端 共 识 主 义 者 性 质 的 国 际 法 观 念, 这 种 观 念 来 源 于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八 十 多 年 前 阐 述 的 所 谓 莲 花 号 案 原 则 按 照 法 官 西 马 的 说 法, 对 于 某 些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合 法 的 问 题, 法 院 原 本 还 可 以 考 虑 国 际 法 可 否 保 持 中 立 或 刻 意 保 持 沉 默 法 官 西 马 首 先 回 顾 大 会 所 提 要 求 的 措 辞, 即 询 问 科 索 沃 宣 布 独 立 的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他 将 上 述 问 题 看 作 一 种 中 性 的 措 辞, 该 问 题 刻 意 没 有 询 问 根 据 国 际 法 是 否 存 在 某 种 禁 止 性 或 任 意 性 规 则 ; 符 合 这 种 表 述 的 定 义 是 粗 略 的 尽 管 法 官 西 马 承 认 大 会 所 提 要 求 在 措 辞 上 不 同 于 向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提 出 的 问 题 ( 询 问 促 成 分 离 的 权 利 : 参 见 咨 询 意 见 第 55 段 ), 但 是 他 坚 称 这 种 差 别 并 不 足 以 证 明 法 院 有 理 由 断 定 符 合 这 种 表 述 应 当 理 解 为 仅 仅 询 问 是 否 存 在 某 种 禁 止 性 规 则, 而 且, 如 果 没 有 禁 止 性 规 则, 宣 布 独 立 这 种 做 法 本 身 就 符 合 国 际 法 法 官 西 马 认 为 采 取 更 加 开 明 的 办 法 原 本 可 以 更 好 地 解 答 许 多 参 与 者 ( 包 括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 提 出 的 关 于 人 民 自 决 权 和 补 救 性 分 离 的 论 点 他 认 为 这 些 论 点 的 重 要 性 在 于 解 决 科 索 沃 存 在 的 更 广 泛 的 争 端 以 及 全 面 处 理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的 各 方 面 问 题 再 者, 他 辩 称 在 科 索 沃 人 自 己 看 来, 对 这 些 要 点 的 考 虑 本 来 完 全 属 于 该 问 题 的 范 围 之 内 科 索 沃 人, 包 括 几 位 出 庭 者, 曾 提 及 以 一 个 民 族 的 自 决 和 补 救 性 分 离 为 基 础 的 外 部 自 决 权 法 官 西 马 认 为 大 会 所 提 出 的 请 求 应 当 得 到 更 加 全 面 的 答 复, 包 括 对 自 决 原 则 或 者 其 他 规 则 ( 或 许 明 确 提 及 补 救 性 分 离 ) 是 否 允 许 甚 至 授 权 某 些 民 族 / 领 土 ( 通 过 分 离 ) 实 现 独 立 的 问 题 进 行 更 加 深 入 的 分 析 虽 然 如 此, 他 并 未 详 尽 地 审 查 参 与 者 的 论 点, 而 是 仅 仅 声 明 倘 若 法 院 不 是 对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范 围 做 出 如 此 狭 隘 的 解 释, 它 原 本 可 以 发 表 一 份 在 思 想 底 蕴 上 更 令 人 满 意 的 咨 询 意 见, 如 同 它 演 变 成 为 目 前 的 形 式 那 样, 法 院 的 咨 询 意 见 原 本 可 以 与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具 有 更 实 在 的 联 系 法 官 西 马 进 一 步 主 张 法 院 处 理 本 案 的 方 法 也 存 在 更 宽 泛 的 概 念 问 题 他 认 为 法 院 的 推 理 从 不 存 在 禁 止 直 接 跳 越 到 任 意 性, 正 是 由 于 这 个 原 因, 法 院 直 接 适 用 了 莲 花 号 案 原 则, 这 种 办 法 过 于 顾 及 国 家 的 同 意 他 感 觉 按 照 这 种 办 法, 只 要 没 有 被 明 文 禁 止, 就 等 于 合 法 ; 这 种 办 法 忽 视 了 不 禁 止 可 能 存 在 从 被 容 忍 到 可 允 许 到 可 取 的 各 种 程 度 他 认 为 国 际 法 存 在 这 样 一 种 行 为, 这 种 行 为 既 没 有 被 禁 止 也 没 有 得 到 允 许 在 法 官 西 马 看 来, 法 院 如 此 解 读 大 会 提 出 的 请 求, 因 而 无 法 调 查 根 据 国 际 法 宣 布 独 立 的 行 为 具 有 怎 样 的 确 切 状 态 他 担 心, 在 当 代 国 际 法 中 差 别 极 其 细 微 的 问 题 无 所 不 在, 而 法 院 处 理 本 案 的 狭 隘 做 法 有 可 能 束 缚 法 院 在 今 后 的 案 件 处 理 此 类 问 题 的 作 为 法 官 西 马 在 声 明 的 最 后 部 分 说 法 院 本 应 从 稍 微 宽 泛 的 角 度 考 虑 问 题, 而 不 是 将 自 己 局 限 于 照 搬 法 理 他 指 出, 法 院 有 意 决 定 进 一 步 缩 小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范 围, 结 果 法 院 采 取 了 一 种 司 法 推 理 方 法, 这 种 方 法 忽 视 了 某 些 与 科 索 沃 最 终 地 位 有 关 的 最 为 重 要 的 问 题 因 此, 这 种 方 法 显 著 降 低 了 咨 询 意 见 的 咨 询 水 准 法 官 基 思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基 思 在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解 释 他 为 何 认 为 法 院 本 应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拒 绝 答 复 大 会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要 求 他 说,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承 认 法 院 享 受 决 定 是 否 答 复 一 项 请 求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法 院 行 使 这 种 裁 量 权 的 时 候 既 考 虑 它 作 为 联 合 国 主 要 机 关 的 性 质 也 考 虑 它 作 为 司 法 机 关 的 特 性 作 为 联 合 国 的 主 要 机 关, 法 院 早 就 宣 布, 它 行 使 咨 询 管 辖 权 表 示 它 参 与 联 合 国 的 活 动, 原 则 上 不 应 拒 绝 行 使 这 种 权 力 法 院 后 来 表 示, 必 须 具 有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才 能 加 以 拒 绝 虽 然 保 持 其 作 为 司 法 机 关 的 完 整 迄 今 一 直 是 法 院 强 调 的 拒 绝 理 由, 但 是 法 院 从 未 把 这 项 理 由 确 定 为 可 能 导 致 拒 绝 对 请 求 做 出 答 复 的 唯 一 因 素 其 他 因 素 也 需 要 考 虑, 包 括 提 出 请 求 的 机 关 的 利 益 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的 相 对 利 益 在 法 官 基 思 看 来, 利 益 问 题 在 本 案 中 具 有 决 定 性 的 意 义 他 询 问 在 本 案 中 是 否 原 本 应 当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而 不 是 大 会 提 出 请 求, 而 且 法 院 是 否 应 143

153 当 由 于 这 种 原 因 拒 绝 答 复 向 它 提 出 的 问 题 他 因 此 相 当 详 细 地 考 虑 与 这 项 特 别 请 求 和 大 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相 对 利 益 有 关 的 事 实 经 过 考 虑 他 得 出 这 项 结 论, 这 项 结 论 涉 及 在 大 会 提 交 法 院 审 理 的 事 项 中 大 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具 有 的 相 对 和 绝 对 的 利 益 : 安 全 理 事 会 通 过 的 第 1244 号 决 议 安 理 会 根 据 该 决 议 承 担 的 职 责 以 及 安 理 会 附 属 机 构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的 职 责 正 是 调 查 在 本 案 中 科 索 沃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特 别 法 这 项 工 作 的 主 题 决 议 和 根 据 决 议 采 取 的 行 动 安 理 会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通 过 的 第 1244 号 决 议 具 有 约 束 力, 该 决 议 确 立 了 一 种 具 有 充 分 内 部 权 力 的 临 时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目 前 取 代 了 仍 然 对 科 索 沃 享 有 主 权 的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的 权 力 相 比 之 下, 大 会 自 1999 年 6 月 和 推 行 临 时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以 来 唯 一 的 处 分 性 职 责 就 是 批 准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的 预 算 法 官 基 思 接 下 来 探 讨 法 院 的 判 例 法, 特 别 是 法 院 基 于 何 种 关 键 原 因 承 认 它 作 为 联 合 国 主 要 机 关, 原 则 上 应 当 对 要 求 它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做 出 答 复 法 院 在 过 去 五 十 多 年 裁 决 的 案 件 中 经 常 承 认 它 应 当 做 出 答 复, 同 时 指 明 请 求 法 院 发 表 意 见 的 机 构 在 征 求 法 院 意 见 时 具 有 何 种 利 益 对 于 大 会 或 者 安 全 理 事 会 提 出 的 每 项 其 他 请 求, 它 们 的 利 益 都 得 到 了 体 现, 并 不 需 要 在 请 求 中 加 以 明 确 说 明 或 者 由 该 程 序 的 参 与 者 或 者 国 际 法 院 进 行 讨 论 国 际 法 院 在 最 近 于 2004 年 发 表 的 咨 询 意 见 中 提 出 了 这 样 的 看 法 : 法 院 的 法 理 清 楚 地 表 明, 咨 询 意 见 的 目 的 是 向 请 求 机 关 说 明 它 们 采 取 行 动 所 必 需 的 法 律 要 素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虽 然 法 院 已 经 明 确 表 示 它 不 会 评 价 请 求 机 关 的 动 机, 但 是 如 果 发 生 争 端, 法 院 实 际 上 需 要 判 断 请 求 机 关 对 所 提 请 求 的 标 的 是 否 具 有 或 者 声 称 具 有 足 够 的 利 益 倘 若 没 有 这 种 利 益, 也 就 不 存 在 向 请 求 机 关 说 明 它 们 采 取 行 动 所 必 需 的 法 律 要 素 的 目 的 因 此, 法 院 没 有 合 作 的 理 由, 也 无 需 承 担 有 时 所 称 的 答 复 义 务 法 官 基 思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大 会 本 身 并 没 有 提 出 这 样 的 主 张, 法 院 没 有 任 何 根 据 可 以 得 出 大 会 具 有 必 要 利 益 的 结 论 而 且 非 常 重 要 的 是,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发 挥 着 几 乎 是 排 他 的 作 用 考 虑 到 安 理 会 的 这 种 作 用 对 大 会 所 询 问 的 实 质 问 题 具 有 核 心 地 位 ( 如 法 院 的 咨 询 意 见 所 示 ) 和 大 会 对 该 问 题 明 显 缺 乏 利 益, 法 官 基 思 得 出 结 论 : 法 院 应 当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拒 绝 答 复 大 会 向 它 提 出 的 问 题 法 官 基 思 认 为 法 院 审 理 本 案 所 依 据 的 判 例 对 他 得 出 的 结 论 没 有 影 响 在 所 有 这 些 案 例 中, 无 论 是 大 会 还 是 安 全 理 事 会 都 具 有 实 在 的 利 益, 而 且 这 些 案 例 的 内 容 都 无 法 与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号 决 议 施 行 的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相 比 正 如 他 的 表 决 意 见 所 示, 法 官 基 思 表 示 他 同 意 法 院 做 出 的 实 质 性 裁 决, 特 别 是 法 院 说 明 的 理 由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在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坚 称 法 院 没 有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对 大 会 提 出 的 请 求 拒 绝 行 使 管 辖 权 法 院 没 有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可 以 对 大 会 所 提 请 求 拒 绝 行 使 管 辖 权 而 且, 在 他 看 来, 法 院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承 担 维 护 世 界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职 责, 因 此 法 院 有 义 务 对 于 涉 及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的 法 律 问 题 履 行 它 的 咨 询 职 能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无 法 认 同 法 院 关 于 独 立 宣 言 作 者 做 出 的 结 论 他 认 为, 宣 言 的 作 者 实 际 上 是 作 为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之 一 的 科 索 沃 议 会, 而 不 是 在 临 时 管 理 框 架 范 围 之 外 以 科 索 沃 人 民 代 表 的 身 份 共 同 采 取 行 动 的 人 因 此, 法 院 在 审 查 独 立 宣 言 的 合 法 性 时, 本 应 参 考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和 宪 法 框 架 最 后,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指 出, 法 院 原 本 可 以 从 更 加 广 泛 的 角 度 对 咨 询 意 见 中 没 有 探 讨 的 一 些 重 要 法 律 问 题 加 以 阐 释 这 些 问 题 包 括, 除 了 其 他 因 素 以 外, 自 决 权 的 范 围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领 土 完 整 原 则 上 的 权 限 补 救 性 分 离 问 题 以 及 对 国 家 的 承 认 法 官 本 努 纳 的 反 对 意 见 1.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正 当 性 法 官 本 努 纳 无 法 赞 同 法 院 在 其 咨 询 意 见 中 得 出 的 结 论, 也 无 法 赞 同 法 院 的 推 理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首 先, 法 院 原 本 应 当 行 使 它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对 大 会 提 出 的 问 题 不 予 答 复 在 本 案 中, 大 会 首 次 就 一 个 并 不 在 其 议 程 之 上 的 问 题 向 法 院 征 求 咨 询 意 见, 而 在 至 少 十 年 左 右 的 时 间 里, 特 别 是 自 从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定 对 科 索 沃 领 土 实 施 国 际 管 理 以 来 (1999 年 6 月 10 日 第 1244 号 决 议 ), 这 个 问 题 就 属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专 属 管 辖 范 围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如 果 法 院 当 初 拒 绝 答 复 大 会 提 出 的 请 求, 法 院 原 本 可 以 阻 止 政 治 机 关 今 后 可 能 向 它 144

154 提 出 任 何 轻 率 请 求 的 企 图, 从 而 实 际 上 保 护 其 司 法 职 能 的 完 整 一 项 征 求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是 否 与 法 院 的 职 能 及 其 司 法 性 质 相 悖 的 问 题 依 然 存 在, 即 便 还 没 有 此 类 案 例 的 记 载 在 科 索 沃 一 案 中, 法 院 遇 到 了 前 所 未 有 的 情 况, 因 为 它 最 终 被 要 求 担 当 一 个 取 代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政 治 决 策 机 构 换 言 之, 通 过 大 会 向 法 院 提 出 征 求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试 图 要 求 法 院 承 担 联 合 国 的 一 个 政 治 机 关, 即 安 全 理 事 会, 无 法 履 行 的 职 能 虽 然 法 官 本 努 纳 指 出 秘 书 长 特 使 马 尔 蒂 阿 赫 蒂 萨 里 先 生 在 他 于 2007 年 3 月 26 日 提 交 的 有 关 科 索 沃 未 来 地 位 的 报 告 中 提 议 科 索 沃 独 立, 而 安 全 理 事 会 没 有 就 此 做 出 任 何 定 论, 但 是 他 强 调 法 院 无 法 代 替 安 全 理 事 会 评 价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合 法 法 院 在 履 行 其 咨 询 职 能 时, 必 须 确 保 自 身 不 被 用 来 支 持 这 种 或 者 那 种 特 定 的 政 治 策 略, 具 体 到 本 案 而 言, 就 是 不 参 与 争 取 尽 可 能 多 的 国 家 承 认 科 索 沃 独 立 的 活 动, 或 者 是 参 与 让 尽 可 能 少 的 国 家 承 认 科 索 沃 独 立 的 活 动 ; 而 对 选 择 独 立 负 有 发 表 意 见 的 首 要 职 责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却 没 有 这 样 做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法 院 不 能 以 自 己 取 代 安 全 理 事 会 履 行 职 责, 同 时, 法 院 也 不 能 为 一 种 仅 以 谁 能 够 占 上 风 为 根 据 的 既 成 事 实 政 策 充 当 法 律 担 保 人 法 院 的 职 责 在 于 保 持 其 本 色, 那 就 是 明 确 地 不 受 羁 绊 地 阐 释 法 律 这 样 它 在 履 行 其 职 责 时 才 能 为 国 际 社 会 的 利 益 捍 卫 其 公 信 力 2.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范 围 和 意 思 法 院 认 为 自 己 被 授 权 修 改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范 围 和 意 思, 法 官 本 努 纳 对 此 感 到 遗 憾, 他 认 为 法 院 随 意 地 自 行 裁 定 独 立 宣 言 是 由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发 布, 还 是 由 某 个 其 他 实 体 发 布 ( 咨 询 意 见 第 54 段 ) 大 会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问 题 并 不 需 要 加 以 任 何 解 释 大 会 并 非 请 求 法 院 泛 泛 地 对 任 何 独 立 宣 言 发 表 意 见, 而 是 针 对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通 过 的 独 立 宣 言 发 表 意 见, 而 该 自 治 机 构 为 联 合 国 所 设, 并 被 赋 予 了 具 体 的 权 限 在 那 时, 得 到 联 合 国 承 认 的 代 表 科 索 沃 人 民 的 唯 一 机 构 是 选 举 产 生 的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的 议 会 法 官 本 努 纳 特 别 指 出, 根 据 法 院 以 往 的 法 理, 对 于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问 题, 法 院 从 未 进 行 过 背 离 其 目 的 和 宗 旨 的 修 改 3.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法 院 应 当 首 先 研 究 适 用 于 本 案 的 特 别 法 ( 也 就 是 说, 联 合 国 的 法 律 ), 然 后 考 虑 独 立 宣 言 是 否 符 合 普 遍 国 际 法 法 院 反 而 决 定 审 查 根 据 普 遍 国 际 法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合 法 ( 咨 询 意 见 第 78 段 ) 然 而, 大 会 并 未 要 求 法 院 对 于 独 立 宣 言 抽 象 地 发 表 泛 泛 之 见, 而 是 针 对 在 特 殊 背 景 下 通 过 的 一 份 特 定 宣 言 发 表 意 见 此 份 独 立 宣 言 事 关 安 理 会 实 施 联 合 国 管 理 的 领 土, 而 且 此 时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号 决 议 是 有 效 的, 现 在 依 然 有 效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法 院 的 推 理 认 为 宣 告 独 立 的 行 为 与 在 联 合 国 法 律 框 架 内 创 设 的 机 构 ( 议 会 ) 无 关, 其 目 的 在 于 证 明 宣 言 丝 毫 没 有 违 反 联 合 国 的 法 律, 2008 年 2 月 17 日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并 非 作 为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之 一 而 是 以 科 索 沃 人 民 代 表 的 身 份 在 临 时 管 理 框 架 范 围 之 外 共 同 行 事 ( 咨 询 意 见 第 109 段 ) 法 院 借 助 独 立 宣 言 采 用 的 措 辞 和 运 用 的 程 序 得 出 上 述 结 论 于 是,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们 只 需 对 宣 言 文 本 改 头 换 面, 坚 称 自 己 是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的 人 民 领 袖, 就 可 以 不 再 接 受 科 索 沃 宪 法 框 架 的 约 束 宪 法 框 架 规 定, 临 时 自 治 机 构 及 其 官 员 行 使 职 权 必 须 符 合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规 定 以 及 本 宪 法 框 架 载 明 的 条 件 倘 若 从 始 至 终 遵 循 上 述 推 理, 简 直 可 以 产 生 无 法 无 天 的 目 无 法 纪 之 辈 法 官 本 努 纳 坚 称, 未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认 可, 影 响 科 索 沃 未 来 地 位 的 任 何 单 方 面 宣 言 均 不 发 生 任 何 法 律 效 力 无 论 该 宣 言 采 取 何 种 形 式 或 者 宣 言 作 者 具 有 何 种 意 图 与 法 院 的 暗 示 相 反,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们 仅 仅 超 越 法 律 界 限, 尚 不 足 以 摆 脱 法 律 的 约 束 他 回 顾 到, 由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常 任 理 事 国 之 间 没 有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因 此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2007 年 3 月 收 到 阿 赫 蒂 萨 里 报 告 之 后 无 法 就 科 索 沃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而 联 合 国 内 部 往 往 就 是 这 种 情 况, 负 责 贯 彻 落 实 安 理 会 决 定 的 秘 书 长, 还 有 秘 书 长 的 特 别 代 表, 无 不 受 到 安 理 会 内 部 这 种 僵 局 绵 延 不 断 的 影 响 争 端 的 任 何 一 方 不 会 由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内 部 陷 入 僵 局 而 免 于 履 行 义 务, 科 索 沃 议 会 的 议 员 也 不 会 因 此 免 除 遵 守 宪 法 框 架 和 第 1244 号 决 议 的 义 务 倘 若 可 以 不 遵 守 上 述 义 务, 那 么 由 联 合 国 宪 章 确 立 的 集 体 安 全 体 系 将 会 信 誉 扫 地 其 实, 这 将 会 使 争 端 各 方 相 互 对 峙, 各 方 将 会 随 145

155 心 所 欲 地 单 方 面 为 所 欲 为 而 在 理 论 上, 另 一 方, 即 塞 尔 维 亚, 原 本 可 以 以 僵 局 为 由, 声 称 自 己 有 理 由 对 科 索 沃 行 使 充 分 且 有 效 的 主 权, 以 捍 卫 其 领 土 完 整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根 据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号 决 议 的 授 权, 通 过 了 宪 法 框 架 并 且 确 立 起 临 时 管 理 制 度 因 此, 违 反 宪 法 框 架 势 必 同 时 违 反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号 决 议, 由 于 科 索 沃 的 领 土 已 经 接 受 联 合 国 管 理, 因 此 该 决 议 对 科 索 沃 的 所 有 国 家 和 非 国 家 行 为 者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正 因 为 如 此, 难 以 弄 清 法 院 如 何 认 定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并 未 禁 止 2008 年 2 月 17 日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发 布 脱 离 塞 尔 维 亚 共 和 国 而 独 立 的 宣 言 ( 咨 询 意 见 第 119 段 ) 他 认 为, 至 少 在 两 个 问 题 上, 第 1244 号 决 议 的 确 做 出 了 这 样 的 禁 止 规 定 : 由 于 独 立 宣 言 超 出 了 依 照 第 1244 号 决 议 赋 予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的 权 力 而 确 立 的 宪 法 框 架 ; 由 于 独 立 宣 言 是 单 方 面 的, 而 科 索 沃 的 最 终 地 位 必 须 经 过 安 全 理 事 会 批 准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是 否 认 为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是 科 索 沃 议 会 议 员 并 不 重 要 ; 不 论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他 们 都 无 权 违 背 联 合 国 确 立 的 管 理 科 索 沃 的 法 律 制 度, 通 过 违 反 宪 法 框 架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号 决 议 的 宣 言 最 后, 法 官 本 努 纳 说,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没 有 确 定 约 束 2008 年 2 月 17 日 独 立 宣 言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不 论 是 一 般 规 则 还 是 特 别 规 则 ; 根 据 咨 询 意 见, 一 般 国 际 法 在 这 个 领 域 不 起 作 用, 联 合 国 的 法 律 并 不 涉 及 法 院 决 定 考 虑 的 情 况 : 在 不 确 定 的 法 律 秩 序 中 宣 布 独 立 因 此, 显 然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规 定 禁 止 联 合 国 与 有 关 区 域 组 织 开 展 合 作, 致 力 于 在 科 索 沃 问 题 上 进 行 调 解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认 为, 法 院 本 应 自 行 决 定 在 本 案 相 当 特 殊 的 情 况 下 不 行 使 它 的 咨 询 管 辖 权 法 院 先 前 从 未 遇 到 由 一 个 联 合 国 机 关 提 出 的 问 题, 而 解 答 这 个 问 题 完 全 取 决 于 如 何 解 释 由 另 一 个 联 合 国 机 关 所 作 的 决 定 在 本 案 中, 做 出 决 定 的 联 合 国 机 关 是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行 事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这 一 事 实 使 得 本 案 更 加 非 同 寻 常 事 实 上, 为 了 向 大 会 做 出 答 复, 法 院 必 须 判 定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违 反 了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它 的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中 为 科 索 沃 确 立 的 制 度 安 全 理 事 会 本 身 没 有 做 出 这 样 的 判 断 安 全 理 事 会 也 没 有 就 这 个 问 题 征 求 法 院 的 意 见 这 是 安 全 理 事 会 目 前 对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问 题 所 采 取 的 立 场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决 议 属 于 政 治 决 策 因 此, 裁 定 某 个 事 态, 如 在 本 案 中 的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某 个 决 议,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属 于 政 治 决 定 这 意 味 着 即 使 法 院 做 出 的 裁 定 在 纯 粹 法 律 意 义 上 是 正 确 的 ( 本 案 不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 但 从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政 治 角 度 来 看 这 种 裁 定 仍 然 可 能 不 是 正 确 的 裁 定 当 法 院 未 经 安 理 会 提 出 请 求, 就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第 1244 号 决 议 做 出 裁 定 ( 这 种 裁 定 对 安 全 理 事 会 为 科 索 沃 确 立 的 制 度 而 言 是 至 关 重 要 的 ), 法 院 就 取 代 了 安 全 理 事 会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强 调, 联 合 国 的 会 员 国 赋 予 大 会 安 全 理 事 会 和 国 际 法 院 截 然 不 同 的 责 任, 并 划 分 了 上 述 各 个 主 要 机 关 的 权 限 国 际 法 院 既 是 联 合 国 的 一 个 主 要 机 关 也 是 一 个 司 法 机 关, 它 必 须 十 分 谨 慎, 以 免 打 破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在 这 三 个 主 要 机 关 之 间 所 确 立 的 平 衡 法 院 没 有 妥 善 处 理 对 于 大 会 所 提 请 求 予 以 答 复 是 否 恰 当 的 问 题, 因 此 未 能 尽 到 这 一 职 责 法 院 决 定 答 复 大 会 所 提 出 的 问 题, 其 错 误 的 程 度 不 下 于 令 人 遗 憾 的 程 度 关 于 多 数 意 见 试 图 就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问 题 对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 号 决 议 做 出 解 释,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指 出, 令 人 遗 憾 的 是, 多 数 意 见 在 解 释 上 述 决 议 的 过 程 中 得 出 了 某 些 根 本 不 可 能 正 确 的 结 论 其 中 一 个 结 论 是, 第 1244 号 决 议 其 总 体 目 标 是 实 现 科 索 沃 危 机 的 政 治 解 决 ( 第 1244 号 决 议 正 文 部 分 第 1 段 ) 没 有 为 科 索 沃 阿 尔 巴 尼 亚 族 领 导 人 规 定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义 务 ( 见 咨 询 意 见 第 段 ) 不 能 指 责 安 全 理 事 会 犯 下 这 样 的 疏 漏, 这 种 疏 漏 将 会 导 致 第 1244 号 决 议 所 启 动 的 整 个 进 程 无 法 实 施 法 院 的 如 下 结 论 同 样 令 人 瞠 目 : 科 索 沃 阿 尔 巴 尼 亚 族 领 导 人 可 以 采 取 单 方 面 行 动 终 止 第 1244 号 决 议 中 所 设 想 的 考 虑 到 朗 布 伊 埃 协 定 促 进 旨 在 决 定 科 索 沃 将 来 地 位 的 政 治 进 程 ( 第 1244 号 决 议 正 文 部 分 第 11(e) 段 )( 见 咨 询 意 见 第 段 ) 换 言 之, 多 数 意 见 认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允 许 单 方 面 政 治 解 决 最 终 地 位 问 题, 从 而 在 它 根 据 第 1244 号 决 议 确 立 的 制 度 中 形 成 了 一 个 巨 大 的 漏 洞 倘 若 安 理 会 果 真 采 取 这 种 办 法, 就 会 导 致 任 何 关 于 最 终 地 位 的 谈 判 毫 无 意 义 这 显 然 安 146

156 全 理 事 会 通 过 和 贯 彻 第 1244 号 决 议 时 的 初 衷 最 后, 多 数 意 见 允 许 单 方 面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规 避 根 据 第 1244 号 决 议 创 设 的 宪 法 框 架, 其 根 据 仅 仅 是 独 立 宣 言 的 作 者 声 称 他 们 在 这 个 框 架 范 围 之 内 行 事 : 法 院 认 为 该 宣 言 的 作 者 没 有 也 不 打 算 以 [ 为 临 时 阶 段 所 确 立 的 ] 这 一 法 律 秩 序 创 设 并 授 权 在 范 围 内 行 动 的 机 构 的 身 份 行 事, 宣 言 的 作 者 意 在 采 取 某 种 措 施 [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 该 措 施 的 意 义 和 效 果 将 超 出 上 述 法 律 秩 序 的 范 围 ( 咨 询 意 见 第 105 段 ) 可 惜, 多 数 意 见 没 有 解 释 在 法 律 秩 序 之 外 行 事 与 违 反 法 律 秩 序 之 间 有 何 区 别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认 为, 多 数 意 见 对 于 第 1244 号 决 议 的 解 释 是 站 不 住 脚 的 而 且, 法 院 如 此 对 待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的 规 定 通 过 的 一 项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定, 这 表 明 法 院 未 能 尽 到 它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承 担 的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职 责 最 后,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指 出, 咨 询 意 见 的 要 旨 和 范 围 与 它 所 回 答 的 问 题 一 样 既 狭 隘 又 详 细 咨 询 意 见 并 未 探 讨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的 法 律 后 果, 也 没 有 对 科 索 沃 最 终 地 位 发 表 意 见 法 院 明 确 表 示 : 它 并 不 认 为 有 必 要 为 了 答 复 大 会 提 出 的 问 题 而 解 答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已 经 导 致 一 个 国 家 的 成 立 或 者 国 家 承 认 行 为 的 状 况 ( 咨 询 意 见 第 51 段 ) 法 院 还 特 别 指 出 : 关 于 自 决 权 有 多 大 范 围 和 是 否 存 在 任 何 补 救 性 分 离 权 利 的 辩 论 涉 及 脱 离 某 个 国 家 的 权 利 这 个 问 题 超 出 了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范 畴 ( 咨 询 意 见 第 83 段 ) 咨 询 意 见 绝 对 没 有 质 疑 整 个 第 1244 号 决 议 仍 然 有 效 的 事 实 ( 见 咨 询 意 见 第 91 段 和 第 92 段 ) 这 意 味 着 该 决 议 所 构 想 的 旨 在 决 定 科 索 沃 未 来 地 位 的 政 治 进 程 ( 第 11(e) 段 ) 并 未 终 结, 关 于 最 终 地 位 的 解 决 方 案 尚 待 安 全 理 事 会 认 可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个 别 意 见 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个 别 意 见 包 括 15 个 部 分 他 在 个 别 意 见 中 解 释 自 己 赞 同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但 他 的 推 理 与 法 院 不 同 在 阐 述 他 根 据 什 么 对 争 议 问 题 形 成 个 人 看 法 时, 他 首 先 探 讨 的 初 步 问 题 是 管 辖 权 和 司 法 正 当 性, 所 关 注 的 是 大 会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问 题 所 涉 及 的 最 重 要 的 人 道 主 义 方 面, 以 及 法 院 行 使 其 咨 询 职 能 的 义 务 ; 对 于 所 谓 的 司 法 裁 量 权, 他 并 未 凭 空 赋 予 某 种 意 义 他 认 为, 根 据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5(1) 条, 法 院 毫 无 疑 问 具 有 发 表 此 份 咨 询 意 见 的 管 辖 权 ; 国 际 法 院 可 以 自 行 决 定 行 使 管 辖 权, 确 定 要 求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机 关 是 否 有 权 提 出 这 样 的 要 求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96 条 第 1 款 授 予 大 会 这 样 的 权 力, 大 会 有 权 要 求 国 际 法 院 对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2. 而 且, 国 际 法 院 不 久 前 也 指 出 ( 对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2 条 进 行 解 释 ), 近 些 年 来, 大 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并 行 地 处 理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事 务 的 趋 势 越 来 越 明 显 : 安 全 理 事 会 往 往 关 注 上 述 事 务 涉 及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方 面, 而 大 会 则 视 野 更 广, 还 考 虑 上 述 事 务 的 人 道 主 义 社 会 和 经 济 方 面 再 者, 法 院 已 经 在 它 的 法 院 惯 例 中 明 确 表 示, 如 果 一 项 关 于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需 要 法 院 承 担 的 基 本 上 是 司 法 任 务, 该 义 务 涉 及 国 际 法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范 围, 即 评 价 为 履 行 国 际 法 要 求 各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各 国 可 能 采 取 的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那 么 法 院 不 认 为 上 述 请 求 具 有 政 治 性 质 大 会 于 2008 年 10 月 8 日 通 过 第 63/3 号 决 议,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就 科 索 沃 当 局 宣 布 独 立 问 题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大 会 的 这 种 做 法 并 非 违 反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12 条 第 1 款 的 越 权 行 为 : 为 尽 职 尽 责 地 履 行 其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承 担 的 职 责, 大 会 完 全 有 权 这 样 做 3.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依 次 驳 斥 了 以 所 谓 司 法 裁 量 权 为 根 据 的 所 有 论 点, 他 指 出 法 院 的 咨 询 职 能 不 是 一 项 单 纯 的 能 力, 法 院 可 以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行 使 咨 询 职 能 : 咨 询 职 能 是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的 一 种 职 能, 这 种 职 能 最 终 对 整 个 国 际 社 会 具 有 无 可 比 拟 的 重 要 性 法 院 在 按 要 求 处 理 某 项 事 务 时, 不 管 是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还 是 审 理 争 讼 案 件, 国 际 法 院 都 有 义 务 忠 实 地 履 行 它 的 司 法 职 能 我 们 处 于 越 来 越 重 视 在 国 际 和 国 际 层 面 推 进 法 治 的 时 代 他 就 是 这 样 考 虑 的 国 际 社 会 期 盼 法 院 一 丝 不 苟 地 履 行 赋 予 它 的 职 责 ; 法 院 有 义 务 说 明 什 么 是 法 律 ( 管 辖 权 ), 它 应 当 以 此 方 式 发 表 要 求 它 提 供 的 咨 询 意 见, 本 案 中 它 恰 好 是 这 样 做 的, 由 此 忠 实 履 行 它 作 为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而 承 担 的 义 务 147

157 4. 他 接 下 来 考 虑 的 问 题 ( 个 别 意 见 的 第 3 部 分 ) 是 大 会 向 法 院 所 提 问 题 的 事 实 背 景 和 具 体 情 势 根 据 他 的 领 会, 法 院 本 应 在 咨 询 意 见 对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具 体 情 势 尤 其 是 事 实 背 景 给 予 更 多 重 视, 特 别 是 最 重 要 的 人 道 主 义 方 面 独 立 宣 言 毕 竟 不 是 在 社 会 真 空 状 态 里 发 布 的, 至 少 必 须 探 究 其 直 接 原 因, 那 就 是 严 重 的 科 索 沃 人 道 主 义 危 机 旷 日 持 久, 一 幕 幕 惨 剧 不 断 上 演, 最 终 促 使 安 全 理 事 会 通 过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5. 他 回 顾, 在 本 案 咨 询 程 序 的 过 程 中, 多 个 参 与 者 在 书 面 审 理 和 口 头 陈 述 阶 段, 还 是 屡 次 提 请 法 院 注 意 这 一 问 题, 他 认 为 这 个 问 题 具 有 非 常 密 切 的 关 系 他 补 充 道, 国 际 法 院 曾 经 接 连 几 次 认 为 应 当 考 虑 总 共 有 哪 些 事 实 促 使 它 注 意 到 需 要 它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问 题 在 此 份 咨 询 意 见 中, 法 院 只 是 简 要 且 粗 略 地 关 注 大 会 要 求 它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的 问 题 的 事 实 背 景, 这 不 免 显 得 相 当 奇 怪 6. 他 认 为, 为 了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法 院 应 当 认 真 关 注 科 索 沃 的 人 道 主 义 灾 难 在 他 看 来, 法 院 本 应 对 关 于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的 事 实 背 景 和 一 般 情 势 给 予 明 确 关 注 毕 竟 从 1989 年 到 1999 年 的 十 年 间 ( 从 取 消 受 到 宪 法 保 障 的 科 索 沃 自 治 地 位 开 始 ), 科 索 沃 的 严 重 人 道 主 义 危 机 不 仅 依 然 威 胁 着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这 种 威 胁 持 续 到 安 全 理 事 会 通 过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对 科 索 沃 实 施 联 合 国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而 且 也 是 一 场 人 类 悲 剧 : 民 众 大 批 死 亡 遭 受 各 种 严 重 伤 害 和 可 怕 的 折 磨 7. 他 认 为, 法 院 原 本 不 应 当 像 它 在 此 份 咨 询 意 见 中 所 做 的 那 样 放 不 开 手 脚, 仅 围 绕 着 科 索 沃 当 局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宣 布 独 立 时 和 其 后 不 久 的 情 势, 选 取 已 经 报 道 的 和 即 刻 发 生 的 少 量 事 实, 而 不 具 体 分 析 本 案 的 事 实 背 景 令 他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实 际 上, 国 际 法 院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对 该 事 实 背 景 避 而 不 谈, 似 乎 谈 谈 2008 年 至 2009 年 的 事 件 就 心 满 意 足 了, 对 于 科 索 沃 危 机 只 是 态 度 暧 昧 地 一 带 而 过, 甚 至 没 有 解 释 一 下 哪 些 事 件 构 成 了 这 场 危 机 8.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还 说,1990 年 代 在 科 索 沃 愈 演 愈 烈 的 严 重 人 道 主 义 危 机, 其 特 征 是 经 年 累 月 地 不 断 侵 害 平 民,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和 国 际 人 权 法, 并 且 出 现 了 当 代 最 令 人 发 指 的 罪 行 之 一 : 种 族 清 洗 科 索 沃 的 自 治 地 位 ( 从 前 受 到 1974 年 宪 法 的 保 障 ) 于 1989 年 被 剥 夺, 在 此 后 的 十 年 里 (1989 年 至 1999 年 ) 有 系 统 的 歧 视 无 以 复 加 的 暴 力 和 暴 行 周 而 复 始, 大 批 科 索 沃 民 众 饱 受 其 害, 促 使 联 合 国 的 主 要 政 治 机 关 通 过 一 系 列 决 议, 安 全 理 事 会 最 终 通 过 了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又 过 了 十 年, 科 索 沃 宣 布 独 立 9.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必 须 在 更 广 大 的 联 合 国 法 律 的 框 架 之 内 考 虑 本 案 的 争 端 为 此, 他 首 先 (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第 4 部 分 ) 回 顾 了 与 国 际 组 织 出 现 有 关 的 先 例, 这 些 先 例 日 益 重 视 人 民 或 者 民 众 的 需 要 和 愿 望 ( 这 些 先 例 体 现 在 国 际 联 盟 体 系 之 下 的 委 任 制 度 联 合 国 体 系 之 下 的 托 管 制 度 以 及 当 代 联 合 国 试 行 的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 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心 目 中, 联 合 国 试 行 的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表 明 国 际 组 织 遵 照 万 国 法 奠 基 者 的 教 诲, 谋 求 恢 复 万 国 法, 复 兴 万 国 法 的 人 文 主 义 构 想 10. 从 前 国 际 联 盟 尝 试 的 委 任 制 度, 联 合 国 尝 试 的 托 管 制 度, 均 体 现 出 万 国 法 的 人 道 主 义 设 想 ; 如 今, 联 合 国 施 行 的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举 措 又 体 现 出 这 种 设 想 按 照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重 新 估 计, 正 是 这 种 因 素 成 了 委 任 统 治 托 管 领 土 和 当 代 对 特 定 领 土 实 行 国 际 管 理 的 实 验 中 的 跨 时 代 的 共 同 基 本 点 不 论 在 哪 个 时 代, 对 人 民 或 者 民 众 的 生 活 状 况 均 应 给 予 应 有 关 照, 委 任 统 治 地 托 管 领 土 和 如 今 的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无 不 以 此 为 基 础 设 想 和 确 立 这 些 司 法 制 度 每 一 种 司 法 制 度 都 是 其 时 代 的 产 物 的 最 终 目 标 是 对 人 民 ( 也 是 人 类 ) 的 需 要 ( 包 括 受 到 保 护 的 需 要 ) 和 愿 望 给 予 关 注 并 做 出 反 应 11. 探 讨 上 述 法 律 制 度 的 尝 试 时, 还 考 虑 其 他 一 些 因 素 采 取 私 法 类 推 就 是 其 中 一 项 因 素 例 如, 用 最 初 的 无 偿 委 任 制 度 (mandatum) 罗 马 法 的 一 种 诺 成 合 同 比 拟 委 任 统 治 的 关 系 ; 信 托 (trust) 和 监 护 (tutelage) 来 源 于 罗 马 法 的 监 护 制 度 (tutela)( 一 种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地 位 ); 英 文 里 的 trust ( 信 托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源 于 罗 马 法 的 fideicomissa ( 以 信 托 关 系 ) 不 论 属 于 何 种 情 况, 在 信 任 ( 神 圣 之 信 托 ) 的 基 础 上, 最 终 也 是 在 人 类 良 知 的 基 础 上, 在 委 任 统 治 和 托 管 制 度 中 创 立 了 一 种 新 的 关 系 民 众 的 福 祉 和 人 的 发 展, 委 任 统 治 地 和 托 管 地 居 民 的 福 祉 和 人 的 发 展, 而 不 是 绝 对 的 领 土 主 权 概 念, 终 于 显 示 出 重 要 意 义 上 述 尝 试 是 为 了 对 人 民 或 者 民 众 产 生 不 久 的 需 求 给 予 法 律 保 护 ; 委 任 统 治 国 监 护 人 或 者 受 托 人 承 担 义 务, 而 不 是 享 有 权 利 148

158 12. 所 谓 国 际 法 ( 万 国 法 ) 奠 基 者 的 教 诲 的 重 要 性 大 大 超 过 上 述 私 法 类 推, 不 能 用 这 些 私 法 类 推 对 它 加 以 考 虑 上 述 教 诲 体 现 出 人 本 主 义 观 念, 这 是 它 的 特 征, 也 为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所 推 崇 他 回 顾 ( 个 别 意 见 第 4 部 分 和 第 5 部 分 ), 从 历 史 的 也 是 方 法 论 的 角 度 来 看, 万 国 法 ( 从 其 私 法 渊 源 演 变 而 来 的 万 民 法 ) 的 概 念 产 生 早 期, 人 民 就 占 据 了 最 重 要 的 地 位 广 义 上 的 人 道 原 则 成 为 产 生 万 国 法 的 最 初 灵 感, 无 不 受 到 万 国 法 的 法 律 秩 序 约 束 着 每 个 人 ( 不 论 统 治 者 还 被 统 治 者 概 莫 能 外 ); 万 国 法 所 规 范 的 对 象 是 国 际 社 会, 而 国 际 社 会 是 由 各 个 国 家 内 部 按 照 社 会 关 系 组 织 起 来 的 人 们 构 成 的, 因 此 国 际 社 会 与 人 类 同 义 (F.Vitoria,De Indis Relectio Prior, 年 ); 如 此 构 想 出 来 的 万 国 法 是 调 节 整 个 万 民 合 伙 关 系 的 成 员 关 系 的 唯 一 律 法 (A. Gentili,De Jure Belli,1598 年 ) 这 种 律 法 ( 在 全 世 界 范 围 内 ) 凌 驾 于 各 个 国 家 的 单 独 意 志 之 上 (F. Vitoria) 因 此, 国 际 法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万 国 法 揭 示 出 人 类 的 统 一 性 和 普 遍 性 (F.Suárez,De Legibus ac Deo Legislatore,1612 年 ) 13. 国 家 利 益 并 非 不 受 约 束, 国 家 本 身 不 是 目 的, 而 是 根 据 正 当 理 由 保 障 社 会 秩 序, 从 而 完 善 由 人 类 构 成 的 万 民 合 伙 关 系 的 手 段 (H. 格 劳 秀 斯, 战 争 与 和 平 法,1625 年 ) 立 法 者 必 须 服 从 人 类 理 性 的 自 然 法 (S. 普 芬 道 夫, 自 然 法 与 万 民 法,1672 年 ), 个 人 在 国 家 内 部 结 成 的 关 系 中, 应 当 共 同 促 进 共 同 利 益 (C. 沃 尔 夫,Jus Gentium Methodo Scientifica Pertractatum,1749 年 ) 这 些 著 作 发 表 以 来, 世 界 无 疑 发 生 了 翻 天 覆 地 的 变 化, 但 是 人 的 愿 望 却 依 然 如 故 在 20 世 纪 出 现 了 国 际 组 织, 它 们 致 力 于 消 灭 虐 待 人 类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现 象 当 今, 联 合 国 谋 求 让 所 有 的 人 听 从 普 遍 的 法 律 良 知 的 驱 使 在 争 取 让 所 有 的 人, 特 别 是 受 压 迫 者, 过 上 有 尊 严 的 生 活 时, 尤 其 如 此 14. 从 前 的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为 拯 救 民 众 或 者 人 们 贡 献 了 它 的 力 量, 它 在 这 方 面 的 某 些 相 关 附 带 意 见 如 今 似 乎 仍 然 具 有 意 义 因 此, 即 使 早 在 1948 年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发 布 以 前, 平 等 和 不 歧 视 这 一 基 本 原 则 已 经 获 得 法 律 的 承 认 一 个 人 即 便 归 属 少 数 群 体, 或 是 委 任 统 治 地 或 者 后 来 的 托 管 地 的 居 民,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也 将 其 视 为 个 人, 视 为 人, 从 而 赋 予 上 述 原 则 更 广 泛 的 意 义, 使 它 的 影 响 无 所 不 在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的 序 言 部 分 回 顾 对 人 权 的 无 视 和 侮 蔑 已 发 展 为 野 蛮 暴 行, 这 些 暴 行 玷 污 了 人 类 的 良 心 ( 第 2 段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随 后 在 第 1 条 中 宣 告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严 和 权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15.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然 后 指 出, 委 任 统 治 托 管 和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相 继 出 现, 这 些 法 律 制 度 都 是 为 了 向 那 些 需 要 保 护 的 人 民 或 者 民 众 提 供 保 护 以 上 每 一 种 领 土 安 排 都 是 专 为 实 现 保 护 民 众 或 者 人 民 的 目 的 而 设 计 的 手 段 不 是 为 委 任 统 治 而 设 计 委 任 统 治 制 度, 不 是 为 托 管 而 设 计 托 管 制 度, 不 是 为 管 理 领 土 而 设 计 领 土 国 际 管 理 制 度 应 当 探 究 上 述 制 度 的 原 因, 它 们 的 共 同 要 旨 显 而 易 见 : 保 护 有 关 人 民 或 者 民 众 16. 他 接 下 来 ( 在 个 别 意 见 第 7 部 分 ) 开 始 考 察 整 个 联 合 国 系 统 对 科 索 沃 境 内 各 种 人 道 主 义 悲 剧 所 表 达 的 严 重 关 切 为 此, 他 依 次 回 顾 了 安 全 理 事 会 通 过 的 各 项 决 议 (1998 年 至 2001 年 ), 大 会 通 过 的 各 项 决 议 (1994 年 至 2008 年 ) 经 社 理 事 会 通 过 的 各 项 决 议 (1998 年 至 1999 年 ) 以 及 ( 关 于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的 ) 报 告 和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的 发 言 (1999 年 至 2008 年 ) 他 认 为 以 上 决 议 报 告 和 发 言 具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意 义, 因 为 它 们 揭 示 出 法 院 避 而 不 谈 的 科 索 沃 危 机 的 事 实 背 景 17. 在 回 顾 侵 权 行 为 不 得 产 生 权 利 原 则 之 后, 他 转 而 ( 在 个 别 意 见 第 9 部 份 ) 根 据 本 案 咨 询 程 序 的 参 加 者 在 书 面 审 理 阶 段 和 口 头 审 理 阶 段 递 交 的 资 料 审 查 (1989 年 以 来 ) 科 索 沃 民 众 的 相 关 生 活 状 况 他 还 回 顾 了 ( 前 南 法 庭 ) 对 科 索 沃 境 内 所 犯 暴 行 (1989 年 至 1999 年 的 十 年 间 ) 的 司 法 承 认 和 进 一 步 的 证 据, 按 照 当 代 国 际 法 体 现 的 人 性 化 的 人 本 观 念, 他 认 为 人 民 遭 受 的 苦 难 是 应 当 关 注 的 首 要 问 题 18. 本 着 上 述 人 本 观 念,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在 国 家 的 人 道 目 的 框 架 内 重 新 评 价 领 土 完 整 原 则, 他 认 为, 非 殖 民 化 进 程 结 束 后, 出 现 了 有 系 统 的 压 迫 征 服 和 暴 政 等 新 情 况, 应 当 采 用 民 族 自 决 原 则 处 理 这 些 新 情 况 他 强 调 在 科 索 沃 危 机 的 背 景 下 人 道 原 则 和 平 等 与 非 歧 视 原 则 所 具 有 的 根 本 重 要 性, 从 而 得 出 这 样 的 基 本 教 训 : 没 有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利 用 领 土 来 毁 灭 人 民 ; 此 类 暴 行 等 于 荒 谬 地 颠 覆 了 国 家 的 终 极 目 标, 国 家 的 创 建 和 存 在 都 是 为 了 人, 而 非 相 反 149

159 19.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 在 个 别 意 见 第 14 部 分 ) 补 充 道, 强 制 法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影 响 既 存 在 于 国 家 之 间 也 存 在 于 国 家 之 内, 也 就 是 说, 既 存 在 于 国 家 相 互 之 间 的 关 系 也 存 在 于 各 个 国 家 与 受 其 管 辖 的 所 有 人 民 之 间 的 关 系 20. 他 ( 在 个 别 意 见 第 15 部 分 ) 又 说, 探 究 科 索 沃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宣 布 独 立 后, 安 全 理 事 会 出 于 何 种 事 实 背 景 通 过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就 没 有 必 要 对 大 会 请 求 法 院 发 表 此 份 咨 询 意 见 的 问 题 进 行 技 术 性 和 超 然 的 探 究 最 终 应 当 依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进 行 推 论 他 认 为, 科 索 沃 严 重 人 道 主 义 危 机 具 有 复 杂 和 悲 惨 的 事 实 背 景, 最 终 促 使 安 全 理 事 会 通 过 第 1244 (1999) 号 决 议, 只 有 以 这 种 事 实 背 景 作 为 根 据, 才 能 正 确 地 考 察 科 索 沃 宣 布 独 立 的 事 件 联 合 国 法 律 始 终 特 别 关 注 科 索 沃 和 世 界 其 他 地 区 人 民 的 生 活 状 况, 以 便 维 护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2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最 后 回 顾, 在 2009 年 12 月 11 日 的 庭 审 期 间, 他 在 法 院 主 持 的 口 头 程 序 结 束 时 向 参 加 者 提 出 了 一 个 问 题, 其 中 十 五 位 参 加 者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答 复 想 要 说 明 的 问 题 是,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意 在 根 据 科 索 沃 的 独 特 情 况, 为 科 索 沃 创 造 实 质 自 治 的 条 件 和 一 个 广 泛 的 自 治 模 式 在 接 下 来 的 十 年 里 (1999 年 至 2009 年 ), 科 索 沃 人 民 能 够 借 助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发 展 科 索 沃 实 质 自 治 的 能 力 科 索 沃 议 会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通 过 的 独 立 宣 言 就 是 这 样 表 示 的 此 类 宣 言 既 未 得 到 国 际 法 授 权 也 不 为 国 际 法 所 禁 止, 但 它 们 的 后 果 和 影 响 使 国 际 法 引 起 世 人 关 注 22.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确 实 没 有 决 定 科 索 沃 的 最 终 地 位, 也 没 有 防 止 或 者 阻 止 科 索 沃 议 会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宣 布 独 立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迄 今 发 生 的 一 系 列 事 件 尚 未 做 出 任 何 评 判,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已 经 适 应 了 新 局 面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的 一 揽 子 安 排 下, 联 合 国 在 科 索 沃 影 响 犹 存 ; 为 了 人 类 安 全, 同 时 为 了 维 护 该 地 区 的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似 乎 从 现 在 起 联 合 国 必 须 在 科 索 沃 保 持 永 久 的 影 响 23.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特 使 于 2007 年 3 月 中 旬 提 交 了 关 于 解 决 科 索 沃 地 位 的 综 合 提 案 这 份 提 案 提 出 了 旨 在 实 现 以 下 目 的 的 详 尽 措 施 :(a) 确 保 增 进 和 保 护 群 体 及 其 成 员 的 权 利 ( 特 别 注 意 保 护 作 为 少 数 族 裔 的 塞 尔 维 亚 人 );(b) 有 效 分 散 政 府 的 权 力 并 实 行 公 共 行 政 ( 以 便 鼓 励 公 众 参 与 );(c) 保 存 和 保 护 文 化 及 宗 教 遗 产 上 述 措 施 的 最 终 目 标 是 根 据 法 治 原 则, 形 成 并 巩 固 一 个 多 民 族 的 民 主 社 会, 平 等 与 非 歧 视 的 基 本 原 则 得 到 普 遍 遵 守, 每 个 人 都 可 以 行 使 参 与 公 共 生 活 的 权 利, 每 个 人 都 平 等 地 享 有 司 法 公 正 的 权 利 24. 科 索 沃 议 会 在 它 于 2008 年 2 月 17 日 发 布 的 独 立 宣 言 中 明 确 接 受 联 合 国 特 使 提 出 的 建 议, 并 且 认 可 联 合 国 在 科 索 沃 的 继 续 存 在 ; 而 且, 科 索 沃 议 会 承 诺 依 照 国 际 法 的 原 则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决 议 行 事, 包 括 依 照 第 1244(1999) 号 决 议 行 事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实 际 上 至 今 继 续 在 科 索 沃 履 行 职 能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得 出 结 论 : 国 家 是 为 人 类 而 存 在 的, 人 类 不 是 为 国 家 存 在 的 当 代 国 际 法 不 再 对 国 家 最 宝 贵 的 组 成 要 素 人 民 的 命 运 无 动 于 衷 自 从 有 了 国 际 组 织, 已 经 促 使 终 结 了 国 家 不 幸 的 结 局,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的 扩 张 必 然 扩 大 国 际 责 任 优 素 福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尽 管 优 素 福 法 官 大 体 上 同 意 法 院 的 意 见, 但 他 附 上 一 份 个 别 意 见, 解 释 他 对 以 下 方 面 所 持 的 严 重 保 留 : 首 先, 他 认 为 法 院 对 大 会 提 出 的 问 题 进 行 限 制 性 解 释 ; 其 次, 法 院 把 在 联 合 国 科 索 沃 临 时 行 政 当 局 特 派 团 ( 科 索 沃 特 派 团 ) 主 持 下 订 立 的 宪 法 框 架 列 入 据 以 评 估 科 索 沃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问 题 的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律 文 书 类 别 关 于 第 一 个 问 题, 优 素 福 法 官 认 为 大 会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问 题 并 不 仅 仅 涉 及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是 否 禁 止 科 索 沃 单 方 面 宣 布 独 立 独 立 宣 言 所 表 达 的 是 建 立 独 立 国 家 的 主 张 从 法 律 角 度 来 看, 大 会 提 出 的 问 题 还 涉 及 科 索 沃 人 民 试 图 建 立 自 己 的 国 家 的 过 程 是 否 违 反 国 际 法 或 者 由 于 科 索 沃 宣 布 独 立 可 能 行 使 某 种 能 够 赋 予 其 合 法 地 位 的 实 在 权 利, 因 此 宣 布 独 立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令 法 官 优 素 福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决 定 不 探 究 大 会 所 提 问 题 的 这 个 重 要 方 面, 因 此 未 能 趁 大 会 提 出 这 项 请 求 的 机 会 来 澄 清 后 殖 民 时 代 概 念 中 的 外 部 自 决 权 的 范 围 和 规 范 性 内 容 探 究 自 决 权 问 题, 澄 清 自 决 权 是 否 适 用 于 这 个 具 体 案 件, 原 本 可 以 让 法 院 做 到, 除 了 其 他 贡 献 以 外, 防 止 现 有 国 家 内 部 宣 扬 民 族 和 部 族 分 裂 的 群 体 滥 用 这 项 重 要 的 权 利 150

160 法 官 优 素 福 然 后 继 续 详 细 阐 述 他 本 人 如 何 看 待 后 殖 民 时 代 的 自 决 权 概 念 以 及 自 决 权 的 适 用 范 围 他 认 为 这 项 权 利 应 当 主 要 在 国 家 内 部 行 使, 他 审 查 了 可 以 得 到 国 际 法 支 持 的 主 张 外 部 自 决 的 例 外 情 况, 以 及 主 张 外 部 自 决 必 须 满 足 的 条 件 谈 及 第 二 个 问 题, 关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 制 定 的 关 于 科 索 沃 临 时 自 治 的 宪 法 框 架 的 法 律 性 质 和 地 位, 法 官 优 素 福 认 为 赋 予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的 立 法 权 力 并 非 为 了 颁 布 国 际 法 律 规 则 和 原 则, 而 是 为 了 制 定 专 门 适 用 于 科 索 沃 的 法 律 和 条 例 按 照 他 的 说 法, 宪 法 框 架 以 及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制 定 的 所 有 其 他 条 例 均 属 于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的 组 成 部 分, 而 确 立 该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的 权 力 来 源 于 一 份 国 际 法 律 文 献 但 是, 上 述 权 力 来 源 于 国 际 法 并 不 能 够 使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制 定 的 条 例 成 为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在 他 看 来, 由 于 宪 法 框 架 不 属 于 国 际 法, 因 此 法 院 在 评 价 科 索 沃 宣 布 独 立 的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国 际 法 时 不 应 将 宪 法 框 架 考 虑 在 内 151

161 181. 法 国 某 些 刑 事 诉 讼 ( 刚 果 共 和 国 诉 法 国 )( 中 止 ) 2010 年 11 月 16 日 的 命 令 在 关 于 法 国 某 些 刑 事 诉 讼 案 ( 刚 果 共 和 国 诉 法 国 ) 中, 国 际 法 院 于 2010 年 11 月 16 日 发 布 命 令, 记 录 停 止 诉 讼, 并 下 令 从 法 院 诉 讼 表 中 移 除 该 案 法 院 由 以 下 人 员 组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里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命 令 正 文 内 容 如 下 : 由 上 述 人 员 组 成 的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法 院 规 约 第 48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89 条 第 2 款, 注 意 到 2002 年 12 月 9 日 提 交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的 申 请, 刚 果 共 和 国 借 此 参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寻 求 就 法 国 某 些 刑 事 诉 讼 引 发 的 争 议 对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提 起 诉 讼, 注 意 到 日 期 为 2003 年 4 月 8 日 法 国 外 交 部 部 长 的 来 函, 书 记 官 处 于 2003 年 4 月 11 日 收 到 该 函, 法 国 借 以 明 确 同 意 法 院 有 权 受 理 该 申 请, 注 意 到 该 案 于 2003 年 4 月 11 日 载 入 法 院 诉 讼 总 表, 注 意 到 法 院 对 刚 果 共 和 国 于 2002 年 12 月 9 日 提 交 的 是 否 需 要 采 取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作 出 裁 定 的 2003 年 6 月 17 日 的 命 令, 注 意 到 2003 年 7 月 11 日 的 命 令, 法 院 院 长 考 虑 到 双 方 的 一 致 意 见, 把 2003 年 12 月 11 日 和 2004 年 5 月 11 日 分 别 确 定 为 提 交 刚 果 共 和 国 诉 状 和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注 意 到 双 方 在 这 些 时 限 内 按 时 提 交 的 诉 状 和 辩 诉 状, 注 意 到 2004 年 6 月 17 日 的 命 令, 法 院 考 虑 到 双 方 的 一 致 意 见 和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授 权 刚 果 共 和 国 提 交 答 辩 状 和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提 交 第 二 次 答 辩 状, 并 把 2004 年 12 月 10 日 和 2005 年 6 月 10 日 分 别 确 定 为 提 交 这 些 书 状 的 时 限, 注 意 到 2004 年 12 月 8 日 2004 年 12 月 29 日 2005 年 7 月 11 日 和 2006 年 1 月 11 日 的 命 令, 考 虑 到 刚 果 共 和 国 给 出 的 理 由 和 双 方 的 一 致 意 见, 提 交 答 辩 状 的 这 些 时 限 相 继 延 长 至 2005 年 1 月 10 日 2005 年 7 月 11 日 2006 年 1 月 11 日 和 2006 年 7 月 11 日, 提 交 第 二 次 答 辩 状 的 时 限 则 分 别 延 长 至 2005 年 8 月 10 日 2006 年 8 月 11 日 2007 年 8 月 10 日 和 2008 年 8 月 11 日, 注 意 到 双 方 在 上 述 延 长 后 的 时 限 内 按 时 提 交 的 答 辩 状 和 第 二 次 答 辩 状, 注 意 到 2009 年 11 月 16 日 的 命 令, 法 院 参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101 条, 考 虑 到 双 方 的 一 致 意 见 和 本 案 的 特 殊 情 况, 授 权 刚 果 共 和 国 提 交 额 外 的 书 状,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随 后 提 交 额 外 的 书 状, 并 把 2010 年 2 月 16 日 和 2010 年 5 月 17 日 分 别 确 定 为 提 交 这 些 书 状 的 时 限, 注 意 到 双 方 在 如 此 制 定 的 时 限 内 按 时 提 交 的 额 外 书 状, 注 意 到 日 期 为 2010 年 2 月 9 日 的 信 函,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书 记 官 长 通 告 双 方, 法 院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54 条 第 1 款 行 事, 把 2010 年 12 月 6 日 星 期 一 确 定 为 开 始 本 案 中 口 头 诉 讼 的 日 期, 鉴 于, 刚 果 共 和 国 代 理 人 参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89 条, 通 过 日 期 为 2010 年 11 月 5 日 且 书 记 官 处 在 同 一 天 以 传 真 形 式 收 到 的 信 函 通 知 法 院, 刚 果 共 和 国 政 府 撤 销 其 提 起 诉 讼 的 申 请, 并 请 法 院 下 令 正 式 记 录 停 止 诉 讼 并 命 令 从 法 院 诉 讼 表 中 移 除 该 案, 鉴 于, 该 信 函 的 副 本 被 立 即 传 送 给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政 府, 告 知 其 法 院 规 则 第 89 条 第 2 款 中 所 152

162 规 定 的 时 限, 在 此 期 限 内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可 以 表 示 是 否 反 对 停 止 诉 讼, 该 日 期 已 被 确 定 为 2010 年 11 月 12 日 ; 鉴 于,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代 理 人 通 过 日 期 为 2010 年 11 月 8 日 且 书 记 官 处 在 同 一 天 以 传 真 形 式 收 到 的 信 函 通 知 法 院,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政 府 对 刚 果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停 止 诉 讼 无 异 议, 记 录 刚 果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停 止 诉 讼 ; 并 命 令 从 法 院 诉 讼 总 表 中 移 除 该 案 153

163 182.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案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2010 年 11 月 30 日 的 判 决 2010 年 11 月 30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案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马 希 乌 曼 普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 第 165 段 ) 行 文 如 下 : 法 院, (1) 以 8 票 对 6 票, 裁 定 对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关 于 逮 捕 并 在 年 期 间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主 张 不 予 受 理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 反 对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 专 案 法 官 马 希 乌 ; (2) 一 致, 裁 定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6 年 1 月 31 日 被 驱 逐 出 刚 果 领 土 的 情 形,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13 条 和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 (3) 一 致, 裁 定 关 于 以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为 目 的 在 年 期 间 逮 捕 和 羁 押 他 的 情 形,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和 2 款 以 及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第 6 条 ; (4) 以 13 票 对 1 票, 裁 定 在 年 期 间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之 后 未 立 即 向 其 通 知 其 在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下 应 享 有 的 权 利,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其 在 该 条 款 之 下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马 希 乌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 (5) 以 12 票 对 两 票, 驳 回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关 于 在 年 期 间 以 驱 逐 为 目 的 逮 捕 并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情 形 有 关 的 所 有 其 他 主 张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 反 对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 专 案 法 官 马 希 乌 ; (6) 以 9 票 对 5 票, 裁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未 违 反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Africom-Zaire 公 司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 反 对 : 法 官 哈 苏 奈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 专 案 法 官 马 希 乌 ; (7) 一 致, 裁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有 义 务 以 补 偿 的 方 式 对 违 反 上 述 第 (2) 和 (3) 款 所 述 国 际 义 务 所 造 成 的 伤 害 性 后 果 向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做 出 适 当 赔 偿 ; (8) 一 致, 决 定 如 果 双 方 当 事 人 未 能 自 本 判 决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就 此 问 题 达 成 一 致, 则 由 本 法 院 154

164 将 就 向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支 付 的 补 偿 问 题 做 出 裁 决, 且 本 法 院 为 此 保 留 本 案 中 的 后 续 程 序 * *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在 本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上 一 份 联 合 声 明 ;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优 素 福 在 本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上 一 份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基 思 和 格 林 伍 德 在 本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上 一 份 联 合 声 明 ; 法 官 本 努 纳 在 本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上 一 份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在 本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上 一 份 个 别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马 希 乌 在 本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上 一 份 反 对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在 本 法 院 的 判 决 上 附 上 一 份 个 别 意 见 * * * 在 回 顾 了 本 案 的 诉 讼 历 史 以 及 双 方 当 事 人 所 提 交 的 材 料 ( 判 决, 第 1 至 第 14 段 ) 之 后, 法 院 在 第 四 部 分 介 绍 了 其 判 决 理 由 一 一 般 性 事 实 背 景 ( 第 段 ) 法 院 在 其 判 决 的 第 一 部 分 专 门 用 于 回 顾 本 案 的 一 般 性 事 实 背 景 它 在 2007 年 5 月 24 日 的 判 决 中 指 出, 法 院 宣 布 受 理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关 于 其 关 切 保 护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个 人 权 利 问 题 以 及 关 切 保 护 其 作 为 Africom-Zaire 公 司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问 题 的 诉 状 它 在 判 决 中 声 明, 因 此, 法 院 将 考 虑 保 护 迪 亚 洛 个 人 权 利 的 问 题 ( 第 段 ) 和 保 护 其 作 为 Africom-Zaire 公 司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问 题 ( 第 段 ) 根 据 其 在 这 些 问 题 上 得 出 的 结 论, 法 院 然 后 将 研 究 几 内 亚 在 其 他 最 后 提 交 的 材 料 中 提 出 的 赔 偿 主 张 ( 第 段 ) 二 保 护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个 人 权 利 ( 第 段 ) 在 其 最 后 发 表 的 结 案 陈 词 中, 几 内 亚 坚 持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是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刚 果 ( 金 ) ) 当 局 违 反 国 际 法 在 年 采 取 逮 捕 和 羁 押 措 施 以 及 在 年 采 取 逮 捕 羁 押 和 驱 逐 措 施 的 受 害 者 几 内 亚 由 此 得 出 结 论, 它 有 权 在 此 方 面 对 其 国 民 行 使 外 交 保 护 刚 果 ( 金 ) 坚 持 认 为, 与 年 事 件 有 关 的 权 利 主 张 已 经 过 了 诉 讼 时 效, 因 此, 必 须 予 以 驳 回 刚 果 ( 金 ) 坚 持 认 为, 必 须 驳 回 上 述 权 利 主 张, 因 为 没 有 用 尽 本 地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以 法 律 依 据 为 由 驳 回 该 权 利 主 张 刚 果 ( 金 ) 否 认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受 到 的 待 遇 违 反 了 其 在 国 际 法 中 承 担 的 义 务 A. 关 于 在 年 期 间 针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采 取 的 逮 捕 和 羁 押 措 施 的 权 利 主 张 ( 第 段 ) 为 了 决 定 关 于 年 事 件 的 权 利 主 张 是 否 提 得 晚 了, 法 院 必 须 首 先 准 确 地 搞 清 楚 本 案 诉 讼 程 序 中 首 次 提 出 该 权 利 主 张 的 时 间 法 院 指 出, 首 先, 应 该 注 意 到 启 动 1998 年 12 月 28 日 诉 讼 程 序 的 诉 状 没 有 任 何 一 点 提 及 年 的 事 件, 几 内 亚 于 2001 年 3 月 23 日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49 条 第 1 款 提 交 的 诉 状 也 没 有 提 到 这 些 事 实 它 指 出, 直 到 申 诉 人 在 2003 年 7 月 7 日 就 被 申 诉 人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提 交 其 书 面 意 见 之 时, 它 才 首 次 提 到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期 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法 院 认 为, 不 能 认 为 几 内 亚 在 其 2003 年 7 月 7 日 的 书 面 意 见 中 提 出 了 关 于 年 事 件 的 权 利 主 张 在 法 院 看 来,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的 目 的 是 回 答 刚 果 ( 金 ) 针 对 不 可 受 理 性 的 反 对 意 见 由 于 这 些 书 面 意 见 是 因 刚 果 ( 金 )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所 引 起 的 附 带 诉 讼, 故 除 了 提 交 这 些 反 对 意 见 的 法 律 依 据 之 外, 几 内 亚 不 能 提 交 任 何 材 料, 也 不 能 对 法 院 应 该 如 何 处 理 这 些 材 料 提 出 主 张 因 此,2003 年 7 月 7 日 的 书 面 意 见 不 能 被 解 释 为 申 诉 人 已 经 在 诉 讼 中 增 加 了 一 项 权 利 主 张 法 院 还 继 续 评 论 说, 几 内 亚 首 次 就 年 事 件 提 出 权 利 主 张 是 在 其 于 2008 年 11 月 19 日 提 交 的 答 辩 状 中, 在 此 之 前, 法 院 已 经 就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了 其 判 决 答 辩 状 详 细 描 述 了 与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期 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有 关 的 各 种 情 况, 声 称 这 些 不 容 争 辩 地 构 成 了 几 内 亚 试 图 让 被 申 诉 人 承 担 国 际 责 任 的 错 误 行 为, 并 且 首 次 表 明, 申 诉 人 认 为 被 申 诉 人 在 上 述 行 为 方 面 违 反 了 国 际 义 务, 特 别 是 国 际 条 约 义 务 在 准 确 地 确 定 了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增 加 有 关 年 事 件 的 权 利 主 张 的 时 间 之 后, 法 院 现 在 可 以 决 定 该 权 利 主 张 是 否 应 该 被 认 为 过 了 诉 讼 时 效 和 不 可 受 理 法 院 在 2007 年 5 月 24 日 就 刚 果 ( 金 )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的 判 决 并 未 妨 碍 被 申 诉 人 现 在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即 补 充 155

165 权 利 主 张 已 经 过 了 诉 讼 时 效, 正 如 刚 刚 所 说 的 那 样, 因 为 该 主 张 是 在 2007 年 判 决 之 后 提 出 的 依 据 其 关 于 申 诉 人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提 出 的 补 充 权 利 主 张 的 司 法 判 例, 法 院 认 为, 如 果 权 利 主 张 会 导 致 改 变 申 诉 人 最 初 向 [ 法 院 ] 提 出 的 争 端 主 体 (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判 决,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695 页,108 段 ), 则 这 种 权 利 主 张 不 可 受 理, 而 至 于 是 否 会 改 变 争 端 主 体 尚 不 清 楚 但 是, 法 院 忆 及, 它 先 前 已 经 明 确 指 出, 权 利 主 张 是 新 提 出 的 唯 一 事 实 本 身 并 不 能 决 定 是 否 可 以 受 理 问 题, 并 指 出 : 为 了 确 定 在 诉 讼 程 序 期 间 新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是 否 可 以 受 理,[ 它 ] 需 要 考 虑, 虽 然 还 是 一 个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但 该 权 利 主 张 是 否 可 以 在 实 质 上 被 视 为 列 入 原 有 权 利 主 张 (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判 决,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695 页,110 段, 部 分 引 用 瑙 鲁 的 某 些 磷 酸 盐 土 地 案 ( 瑙 鲁 诉 澳 大 利 亚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判 决, 1992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页, 第 65 段 ) 换 句 话 说,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本 身 并 不 是 不 可 受 理 ; 决 定 性 的 因 素 是 该 权 利 主 张 与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的 诉 状 中 所 阐 明 的 权 利 主 张 之 间 的 关 系 性 质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还 借 机 指 出, 作 为 一 个 实 质 性 问 题, 要 想 裁 定 某 种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已 被 列 入 原 有 权 利 主 张, 则 二 者 之 间 光 有 一 般 性 质 的 关 系 是 不 够 的 (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判 决,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695 页, 第 110 段 ) 法 院 忆 及, 要 想 能 够 被 受 理, 则 补 充 权 利 主 张 必 须 隐 含 在 诉 状 之 中, 或 者 必 须 是 不 可 能 作 为 诉 状 主 体 直 接 提 出 法 院 认 为 其 本 身 无 法 认 为 该 权 利 主 张 隐 含 在 诉 状 所 述 的 原 有 权 利 主 张 之 中 最 初 的 权 利 主 张 涉 及 到 由 于 刚 果 ( 金 ) 在 年 期 间 针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采 取 逮 捕 羁 押 和 驱 逐 措 施 导 致 几 内 亚 指 称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个 人 权 利 从 这 一 点 难 以 看 出, 有 关 在 不 同 时 间 和 不 同 情 形 之 下 采 取 的 其 他 逮 捕 和 羁 押 措 施 的 指 控 可 以 被 视 为 隐 含 在 涉 及 年 事 件 的 诉 状 之 中 考 虑 到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遭 受 逮 捕 的 法 律 依 据 和 在 年 遭 受 逮 捕 的 法 律 依 据 完 全 不 同, 故 更 无 法 将 其 视 为 隐 含 在 诉 状 所 述 权 利 主 张 之 中 他 第 一 次 被 羁 押 是 金 沙 萨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针 对 一 项 诈 骗 活 动 对 他 启 动 刑 事 调 查 的 一 部 分 对 他 进 行 第 二 次 羁 押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执 行 一 项 驱 逐 令, 也 就 是 说, 是 作 为 一 项 行 政 程 序 的 一 部 分 除 了 其 他 结 果 之 外, 由 此 可 以 得 出 结 论, 这 不 仅 与 指 责 刚 果 ( 金 ) 违 反 适 用 国 际 规 则 存 在 一 定 程 度 的 不 同, 而 且 在 性 质 上 也 不 同 于 国 内 补 救, 作 为 一 项 规 则, 在 用 尽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之 前, 行 使 外 交 保 护 是 要 有 条 件 的 法 院 认 为, 最 后 一 点 尤 其 值 得 注 意 因 为 如 上 所 述,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是 在 答 辩 阶 段 提 出 的, 被 申 诉 人 无 法 再 坚 持 其 对 它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因 为 必 须 根 据 适 用 于 这 些 诉 讼 程 序 的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在 提 交 辩 诉 状 的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出 此 种 反 对 意 见 ( 且 根 据 自 2001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的 该 条 款 之 规 定, 必 须 在 送 达 诉 状 之 后 三 个 月 内 提 交 辩 诉 状 ) 被 申 诉 人 提 出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权 利, 也 就 是 说, 反 对 法 院 必 须 在 就 法 律 依 据 开 始 辩 论 之 前 做 出 裁 决 ( 见 洛 克 比 空 难 事 件 引 起 的 1971 年 蒙 特 利 尔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问 题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诉 联 合 王 国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判 决, 1998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6 页, 第 47 段 ) 是 一 项 基 本 程 序 权 利 如 果 申 诉 人 在 提 交 辩 诉 状 之 后 提 出 一 项 基 本 上 全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也 就 是 说 在 被 申 诉 人 只 能 仍 然 对 可 受 理 性 和 司 法 管 辖 权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而 不 是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时 候, 那 么 就 侵 犯 了 这 项 权 利 在 涉 及 外 交 保 护 的 案 件 中 ( 本 案 就 是 一 个 涉 及 外 交 保 护 的 案 件 ), 如 果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涉 及 到 与 国 内 司 法 系 统 可 用 补 救 办 法 有 关 的 事 实 与 初 次 权 利 主 张 可 以 寻 求 的 司 法 补 救 事 实 不 同, 则 情 况 更 是 如 此 法 院 认 为, 因 此, 不 能 说 有 关 年 事 件 的 补 充 权 利 主 张 隐 含 在 初 次 诉 讼 中 出 于 类 似 的 理 由,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可 能 裁 定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是 由 属 于 诉 状 主 体 的 问 题 直 接 引 起 的 无 法 将 关 于 年 事 件 的 权 利 主 张 视 为 由 属 于 诉 状 主 体 的 问 题 直 接 引 起 的, 这 么 做 特 别 奇 怪, 因 为 几 内 亚 在 提 出 诉 状 之 前 时 就 知 道 该 权 利 主 张 所 涉 及 到 的 事 实 ( 在 其 涉 及 到 所 谓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个 人 权 利 部 分 ) 基 于 以 上 所 有 原 因, 法 院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关 于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采 取 逮 捕 和 羁 押 措 施 属 于 年 事 件 主 体 的 权 利 主 张 156

166 根 据 以 上 裁 决,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考 虑 刚 果 ( 金 ) 是 否 有 权 基 于 没 有 用 尽 本 地 补 救 办 法 而 在 本 阶 段 诉 讼 程 序 中 针 对 上 述 权 利 主 张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或 如 果 用 尽 本 地 补 救 办 法, 是 否 有 足 够 理 由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B. 关 于 在 年 期 间 针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采 取 逮 捕 羁 押 和 驱 逐 措 施 的 权 利 主 张 ( 第 段 ) 法 院 在 两 个 分 段 中 介 绍 了 其 关 于 这 一 点 的 判 决 理 由, 第 一 分 段 专 门 介 绍 了 本 案 中 已 被 证 实 的 事 实, 第 二 分 段 专 门 介 绍 了 应 在 适 用 国 际 法 框 架 内 考 虑 的 要 素, 即 :(a)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b)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c) 禁 止 虐 待 被 羁 押 人 ; 和 (d)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1. 事 实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双 方 当 事 人 确 认 了 与 1995 年 10 月 至 1996 年 1 月 期 间 针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采 取 逮 捕 羁 押 和 驱 逐 措 施 有 关 的 某 些 事 实 ; 而 另 外 一 些 事 实 则 存 在 争 议 它 简 要 说 明 了 ( 第 50 段 ) 双 方 当 事 人 一 致 同 意 的 事 实, 然 后 又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存 在 明 显 分 歧 的 事 实 进 行 了 说 明 一 方 面, 这 些 事 实 涉 及 到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5 年 11 月 5 日 首 次 被 捕 至 1996 年 1 月 10 日 被 释 放 期 间 的 情 况, 另 一 方 面, 还 涉 及 到 在 他 首 次 被 释 放 之 后 至 1996 年 1 月 31 日 其 被 实 际 驱 逐 期 间 的 情 况 关 于 第 一 个 时 期, 几 内 亚 坚 持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持 续 羁 押 达 66 天 据 刚 果 ( 金 ) 称, 迪 亚 洛 先 生 第 一 次 只 被 羁 押 了 两 天, 随 后 一 次 羁 押 不 超 过 8 天 关 于 从 1996 年 1 月 10 日 至 1 月 31 日 期 间, 几 内 亚 坚 持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是 在 1996 年 1 月 14 日 根 据 刚 果 总 理 的 命 令 再 次 被 捕 的, 目 的 是 执 行 驱 逐 令, 他 一 直 被 羁 押 到 于 1 月 31 日 离 开 金 沙 萨 机 场 为 止, 也 就 是 说 又 被 羁 押 了 17 天 一 方 面, 刚 果 ( 金 ) 声 称,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6 年 1 月 10 日 至 1 月 25 日 被 捕 之 前 是 自 由 的, 然 后 过 了 几 天 又 于 1 月 31 日 被 驱 逐 出 境 另 外, 法 院 还 忆 及, 双 方 当 事 人 还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剥 夺 自 由 期 间 受 到 的 待 遇 问 题 存 在 不 同 说 法 针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存 在 与 本 案 裁 决 相 关 的 事 实 存 在 意 见 分 歧, 故 法 院 必 须 首 先 明 确 举 证 责 任 问 题 法 院 忆 及, 一 般 来 讲,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主 张 的 事 实,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 见 近 日 做 出 的 关 于 乌 拉 圭 河 边 纸 浆 厂 案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的 判 决,2010 年 4 月 20 日 的 判 决, 第 162 段 ) 法 院 指 出, 这 一 规 则 是 基 于 举 证 责 任 在 于 原 告 原 则, 但 要 将 它 视 为 一 项 适 用 所 有 情 形 的 绝 对 规 则, 那 就 错 了 事 实 上, 举 证 责 任 的 确 定 取 决 于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每 一 个 争 端 的 主 体 和 性 质 ; 根 据 事 实 类 型 的 不 同, 举 证 责 任 也 会 不 同, 首 先 是 要 确 定 案 情 的 事 实, 然 后 才 能 确 定 谁 有 举 证 责 任 法 院 继 续 说 明, 就 本 案 诉 讼 程 序 来 讲, 有 人 主 张 公 共 当 局 没 有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其 有 权 享 有 的 某 些 程 序 性 保 障, 作 为 一 项 一 般 原 则, 不 能 要 求 申 诉 人 证 明 其 所 主 张 的 不 利 事 实 公 共 当 局 一 般 能 够 证 明 它 遵 照 了 适 当 程 序 和 提 供 了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保 障 ( 如 果 情 况 是 这 样 的 话 ), 提 供 文 件 证 据 证 明 其 所 采 取 的 行 动 但 是, 这 并 不 能 推 断 在 每 一 个 案 件 中 被 申 诉 人 都 无 法 证 明 是 否 履 行 了 某 种 已 被 忽 视 的 程 序 义 务 : 这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决 于 所 涉 及 义 务 的 准 确 性 质 ; 有 些 义 务 通 常 意 味 着 拟 订 了 书 面 文 件, 而 另 外 一 些 义 务 则 不 涉 及 这 些 法 院 说, 还 必 须 考 虑 到 自 从 事 件 发 生 以 后 过 了 多 长 时 间 为 了 得 出 结 论, 法 院 需 要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所 有 证 据 进 行 评 估, 并 且 需 要 进 行 适 当 的 比 对 和 仔 细 审 查 总 而 言 之, 法 院 裁 定, 在 它 准 备 就 本 案 争 论 的 事 实 做 出 决 定 时,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都 不 单 独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法 院 不 相 信 刚 果 ( 金 ) 的 主 张, 即 迪 亚 洛 先 生 早 在 1995 年 11 月 7 日 就 被 释 放 了, 然 后 只 是 在 1 月 10 日 再 次 释 放 之 前, 又 在 1996 年 1 月 初 再 次 被 捕 在 阐 述 了 导 致 其 得 出 这 一 看 法 的 理 由 ( 第 59 段 ) 之 后, 法 院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从 1995 年 11 月 5 日 至 1996 年 1 月 10 日 期 间 被 持 续 羁 押 了 66 天 一 方 面, 法 院 未 采 信 申 诉 人 的 主 张, 即 迪 亚 洛 先 生 于 1996 年 1 月 14 日 再 次 被 捕, 并 且 一 直 被 羁 押 到 1 月 31 日 被 驱 逐 出 境 为 止 这 一 主 张 受 到 被 申 诉 人 的 质 疑, 没 有 得 到 任 何 证 据 支 持 但 是, 因 为 刚 果 ( 金 ) 已 经 承 认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6 年 1 月 25 日 被 羁 押, 故 法 院 认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6 年 1 月 25 日 至 31 日 期 间 被 羁 押 法 院 也 无 法 采 信 有 关 迪 亚 洛 先 生 据 说 受 到 卫 兵 发 出 的 死 亡 威 胁 的 主 张, 没 有 任 何 证 据 支 持 这 些 主 张 2. 根 据 适 用 国 际 法 考 虑 案 情 ( 第 段 ) 几 内 亚 坚 持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期 间 被 捕 羁 押 和 驱 逐 出 境 的 情 形 在 若 干 方 面 构 成 刚 果 ( 金 ) 违 反 其 国 际 义 务 第 一, 将 迪 亚 洛 先 生 驱 逐 出 境 据 说 违 反 了

167 年 12 月 16 日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第 13 条, 几 内 亚 和 刚 果 ( 金 ) 分 别 于 1978 年 4 月 24 日 和 1977 年 2 月 1 日 加 入 该 公 约, 而 且 还 违 反 了 1981 年 6 月 27 日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 以 下 简 称 非 洲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该 宪 章 分 别 于 1986 年 10 月 21 日 和 1987 年 10 月 28 日 在 几 内 亚 和 刚 果 ( 金 ) 生 效 第 二,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被 捕 和 羁 押 据 说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和 2 款 以 及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第 三, 迪 亚 洛 先 生 据 说 遭 受 了 类 似 于 国 际 法 禁 止 的 不 人 道 或 有 损 人 格 待 遇 的 羁 押 条 件 第 四 也 是 最 后 一 点, 迪 亚 洛 先 生 据 说 在 其 被 捕 时 未 向 其 通 报 其 拥 有 要 求 其 本 国 提 供 领 事 协 助 的 权 利, 这 一 点 违 反 了 1963 年 4 月 24 日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规 定, 该 公 约 分 别 于 1988 年 7 月 30 日 和 1976 年 8 月 14 日 在 几 内 亚 和 刚 果 ( 金 ) 生 效 法 院 依 次 研 究 和 分 析 了 这 些 主 张 是 否 有 充 分 的 事 实 根 据 (a) 所 谓 违 反 公 约 第 13 条 和 非 洲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公 约 第 13 条 内 容 如 下 :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境 内 合 法 居 留 之 外 国 人, 非 经 依 法 判 定, 不 得 驱 逐 出 境, 且 除 事 关 国 家 安 全 必 须 急 速 处 分 者 外, 应 准 其 提 出 不 服 驱 逐 出 境 之 理 由, 及 声 请 主 管 当 局 或 主 管 当 局 特 别 指 定 之 人 员 予 以 覆 判, 并 为 此 目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到 场 申 诉 同 样, 非 洲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也 规 定 : 在 本 宪 章 缔 约 国 境 内 合 法 居 留 之 外 国 人, 非 经 依 法 判 定, 不 得 驱 逐 出 境 法 院 裁 定, 从 上 述 援 引 的 两 项 条 款 中 可 以 得 出 结 论, 对 于 将 上 述 文 书 缔 约 国 境 内 合 法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驱 逐 出 境 的, 只 有 经 依 法 判 定, 才 能 符 合 该 国 的 国 际 义 务, 换 句 话 说, 在 这 方 面 要 适 用 国 内 法 律 从 一 定 程 度 上 讲, 遵 守 国 际 法 要 取 决 于 遵 守 国 内 法 律 但 是, 虽 然 明 确 依 法 被 定 义 为 遵 守 上 述 条 款 的 一 项 必 要 条 件, 但 它 不 是 一 个 充 分 条 件 首 先, 适 用 的 国 内 法 律 本 身 必 须 与 公 约 和 非 洲 宪 章 的 其 他 要 求 保 持 一 致 ; 其 次, 驱 逐 出 境 不 得 具 有 随 意 性 质, 因 为 防 止 随 意 对 待 是 保 护 人 权 国 际 规 则 所 保 障 的 核 心 权 利, 特 别 是 本 案 适 用 两 项 条 约 中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法 院 补 充 说, 上 述 解 释 得 到 了 依 据 公 约 设 立 的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判 例 法 的 充 分 确 认, 设 立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确 保 各 缔 约 国 遵 守 该 文 书 ( 例 如, 在 这 方 面 可 参 见,Maroufidou 诉 瑞 典 案, 第 58/1979 号 案, 第 9.3 段 ;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第 15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外 侨 地 位 ) 自 从 其 设 立 以 来,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积 累 了 大 量 解 释 性 判 例 法, 特 别 是 通 过 其 针 对 可 能 向 其 提 交 且 与 第 一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有 关 的 个 人 来 文 做 出 的 裁 决, 以 及 以 一 般 性 意 见 形 式 做 出 的 裁 决 法 院 声 称, 虽 然 在 行 使 其 司 法 职 能 过 程 中 没 有 任 何 义 务 让 其 本 身 对 公 约 解 释 效 仿 对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解 释, 但 它 认 为 应 该 极 为 重 视 这 个 独 立 机 构 通 过 的 解 释, 因 为 设 立 该 机 构 的 目 的 就 是 专 门 用 于 监 督 该 条 约 的 实 施 情 况 这 么 做 就 是 要 确 保 国 际 法 的 明 确 性 和 基 本 一 致 性, 并 且 确 保 法 律 安 全, 无 论 是 拥 有 保 障 权 利 的 个 人 和 有 遵 守 条 约 义 务 的 国 家 都 对 其 拥 有 权 利 同 样, 法 院 还 指 出, 正 如 在 本 案 诉 讼 程 序 中 一 样, 当 被 要 求 适 用 某 个 有 关 保 护 人 权 的 区 域 文 书 时, 必 须 适 当 考 虑 专 门 设 立 的 各 独 立 机 构 对 该 文 书 出 台 的 解 释 ( 如 果 本 案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 以 便 对 合 理 适 用 该 条 约 进 行 监 督 在 本 案 中, 上 文 针 对 非 洲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给 出 的 解 释 与 依 据 非 洲 宪 章 第 30 条 设 立 的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委 员 会 的 判 例 法 是 一 致 的 ( 例 如 见,KennethGood 诉 博 茨 瓦 纳 共 和 国 案, 第 313/05 号 案, 第 204 段 ; 世 界 禁 止 酷 刑 组 织 和 国 际 民 主 法 律 工 作 者 协 会 国 际 法 学 家 委 员 会 非 洲 人 权 联 盟 诉 卢 旺 达 案, 第 27/89 46/91 49/91 99/93 号 案 ) 法 院 还 指 出,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各 自 对 欧 洲 保 护 人 权 与 基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七 议 定 书 第 1 条 和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第 22 条 第 6 款 ( 上 述 条 款 与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适 用 的 公 约 和 非 洲 宪 章 中 的 条 款 内 容 接 近 ) 的 解 释 与 本 判 决, 第 65 段 所 提 供 的 解 释 是 一 致 的 据 几 内 亚 声 称, 将 迪 亚 洛 先 生 驱 逐 出 境 的 决 定 首 先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13 条 和 非 洲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因 为 这 一 行 动 不 是 根 据 刚 果 国 内 法 采 取 的, 原 因 有 三 : 命 令 本 应 该 由 共 和 国 总 统 签 署, 而 不 是 由 总 理 签 署 ; 在 此 之 前 本 应 该 与 国 家 移 民 局 进 行 协 商 ; 158

168 并 且 本 应 该 说 明 驱 逐 出 境 的 理 由, 但 它 没 有 说 明 对 于 以 上 论 据, 其 中 第 一 个 未 让 法 院 信 服 1983 年 9 月 12 日 关 于 移 民 管 制 问 题 的 当 时 生 效 的 扎 伊 尔 立 法 命 令 第 15 条 确 实 授 予 共 和 国 总 统 而 非 总 理 以 驱 逐 外 国 人 出 境 的 权 力 但 是, 刚 果 ( 金 ) 解 释 说, 自 从 1994 年 4 月 9 日 宪 法 法 案 生 效 以 来, 特 定 立 法 条 款 授 予 共 和 国 总 统 的 权 力 被 视 为 转 移 给 总 理 ( 即 使 未 对 此 种 条 款 进 行 正 式 修 改 ), 新 宪 法 第 80 条 第 (2) 款 规 定, 总 理 应 通 过 经 部 长 理 事 会 商 定 的 行 政 命 令 的 方 式, 行 使 制 定 规 章 的 权 力 法 院 忆 及, 解 释 本 国 的 国 内 法 律 首 先 是 每 个 国 家 的 责 任 从 原 则 上 讲, 法 院 无 权 用 自 己 解 释 来 取 代 国 家 当 局 的 解 释, 特 别 是 在 该 解 释 是 由 国 内 最 高 法 院 做 出 的 时 候 ( 另 一 种 情 况 见, 塞 尔 维 亚 贷 款 案, 第 14 号 判 决,1929 年, 国 际 常 设 法 院,A 辑, 第 20 号 案, 第 46 页, 以 及 巴 西 贷 款 案, 第 15 号 判 决,1929 年, 国 际 常 设 法 院 A 辑, 第 21 号 案, 第 124 页 ) 除 非 国 家 为 其 国 内 法 律 提 供 了 明 显 错 误 的 解 释, 特 别 是 为 了 在 某 个 未 结 案 件 中 获 得 某 种 有 利 地 位, 只 有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院 才 能 做 出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解 释 法 院 裁 定, 本 案 的 情 况 不 是 这 样, 并 声 称 刚 果 ( 金 ) 对 其 宪 法 的 解 释 似 乎 没 有 什 么 明 显 的 错 误, 而 根 据 这 一 解 释 进 行 推 断, 宪 法 第 80 条 第 (2) 款 对 通 过 宪 法 当 日 已 经 生 效 的 法 律 产 生 某 些 效 力 法 院 继 续 解 释 说, 始 终 没 有 质 疑 这 一 解 释 有 违 事 发 时 宪 政 当 局 的 一 般 惯 例 在 这 方 面, 刚 果 ( 金 ) 已 在 本 案 卷 宗 中 提 供 了 在 同 一 时 间 签 发 的 若 干 其 他 驱 逐 令, 所 有 这 些 驱 逐 令 都 是 由 总 理 签 署 的 因 此, 虽 然 从 理 论 上 可 以 对 这 一 解 释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讨 论, 但 法 院 显 然 无 法 为 了 裁 决 本 案 之 目 的 对 刚 果 国 内 法 律 做 出 不 同 的 解 释 因 此, 法 院 裁 定, 它 无 法 凭 借 行 政 命 令 系 由 总 理 签 发 的 事 实 而 认 定 将 迪 亚 洛 先 生 驱 逐 出 境 的 行 政 命 令 不 是 依 法 签 发 的 但 是, 法 院 认 为, 该 行 政 命 令 不 符 合 刚 果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原 因 有 二 第 一, 法 院 指 出, 在 行 动 之 前 没 有 与 国 家 移 民 局 进 行 协 商, 而 根 据 上 述 关 于 移 民 管 制 的 立 法 命 令 第 16 条 之 规 定, 在 对 持 有 居 留 许 可 证 的 外 国 人 采 取 任 何 驱 逐 措 施 之 前, 必 须 征 求 国 家 移 民 局 的 意 见 刚 果 ( 金 ) 未 质 疑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情 况 属 于 本 条 款 的 管 辖 范 畴, 也 没 有 质 疑 忽 略 了 与 国 家 移 民 局 进 行 协 商 的 问 题 这 种 疏 忽 得 到 了 证 实, 因 为 行 政 命 令 中 没 有 提 到 国 家 移 民 局 的 意 见, 而 本 案 卷 宗 中 所 包 括 的 所 有 其 他 驱 逐 令 中 都 明 确 提 到 国 家 移 民 局 的 意 见, 另 外, 根 据 立 法 命 令 第 16 条, 它 还 规 定, 在 驱 逐 决 定 中 应 提 到 与 国 家 移 民 局 进 行 协 商 的 事 实 第 二, 法 院 指 出, 驱 逐 令 本 应 该 根 据 1983 年 立 法 命 令 第 15 条 说 明 理 由 ; 换 句 话 说, 它 本 应 该 说 明 做 出 这 一 决 定 的 理 由 事 实 上, 该 命 令 中 所 包 括 的 一 般 性 质 和 典 型 的 理 由 说 明 无 论 如 何 也 不 能 被 视 为 满 足 该 立 法 的 要 求 该 命 令 仅 仅 提 到 [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 存 在 和 行 为 违 反 了 扎 伊 尔 公 共 秩 序, 特 别 是 在 经 济 财 政 和 倾 向 领 域, 并 且 这 种 情 况 仍 在 继 续 这 一 句 的 第 一 部 分 只 是 解 释 了 任 何 驱 逐 措 施 都 要 根 据 刚 果 法 律 采 取 的 法 律 依 据, 因 为 1983 年 立 法 命 令 第 15 条 允 许 驱 逐 任 何 其 存 在 或 行 为 违 反 或 有 可 能 违 反 和 平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外 国 人 关 于 这 一 句 的 第 二 部 分, 虽 然 是 一 种 补 充 说 明, 但 它 说 得 非 常 模 糊, 无 法 根 据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活 动 来 了 解 他 的 存 在 被 视 为 对 秩 序 构 成 威 胁 ( 同 样 比 照, 刑 事 事 项 中 某 些 互 助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判 决, 2008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31 页, 第 152 段 ) 法 院 认 为, 行 政 命 令 的 作 用 所 采 用 的 说 法 实 际 上 就 是 缺 少 对 驱 逐 措 施 的 理 由 说 明 因 此, 法 院 认 定, 在 关 于 刚 果 法 律 赋 予 外 国 人 的 程 序 保 障 以 及 旨 在 防 止 当 事 人 遭 受 任 意 对 待 的 两 个 重 要 方 面,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决 定 不 是 依 法 做 出 的 因 此, 法 院 补 充 说, 不 管 驱 逐 行 为 是 否 有 正 当 理 由 ( 这 一 问 题 将 在 判 决 的 后 面 部 分 谈 及 ), 争 议 措 施 都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13 条 和 非 洲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另 外, 法 院 还 认 为, 几 内 亚 有 理 由 质 疑 公 约 第 13 条 赋 予 可 能 遭 受 驱 逐 措 施 的 外 国 人 的 权 利 即 提 出 反 对 驱 逐 的 理 由 以 及 要 求 主 管 当 局 对 其 案 件 进 行 审 查 的 权 利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案 件 中 没 有 得 到 尊 重 它 指 出, 无 论 在 1995 年 10 月 31 日 签 发 驱 逐 令 之 前, 还 是 在 此 之 后 但 在 1996 年 1 月 31 日 执 行 该 命 令 之 前, 确 实 可 以 肯 定 没 有 允 许 迪 亚 洛 先 生 向 主 管 当 局 提 交 其 辩 护 理 由, 以 便 考 虑 其 论 据 并 对 此 做 出 适 当 的 决 定 正 如 刚 果 ( 金 ) 所 指 出 的 那 样, 公 约 第 13 条 确 实 为 外 国 人 提 出 其 反 对 理 由 的 权 利 规 定 了 一 种 例 外 情 形, 在 这 种 特 殊 情 况 下 需 要 有 关 乎 国 家 安 全 的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被 申 诉 人 坚 持 认 为 本 案 的 情 况 就 是 这 样 但 法 院 指 出, 刚 果 ( 金 )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切 实 有 效 159

169 的 资 料 证 明 存 在 此 种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法 院 继 续 声 称, 从 原 则 上 讲, 国 家 当 局 当 然 可 以 认 为 关 乎 公 共 秩 序 的 理 由 都 能 成 为 采 取 无 论 任 何 警 方 措 施 的 正 当 理 由 但 当 它 涉 及 到 不 顾 某 项 国 际 条 约 规 定 的 某 种 重 要 程 序 保 障 权 利 的 时 候, 则 不 能 仅 仅 由 当 事 国 来 确 定 在 哪 一 种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能 不 顾 此 种 保 障 权 利 当 事 国 有 责 任 证 明 确 实 存 在 公 约 所 要 求 的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或 者 从 有 关 驱 逐 措 施 的 各 种 情 形 中 至 少 可 以 合 理 地 推 论 出 存 在 此 种 理 由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认 为 被 申 诉 人 没 有 提 供 此 种 证 明 关 于 这 些 理 由,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在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方 面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13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b) 所 谓 违 反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和 第 2 款 及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和 第 2 款 规 定 : 1.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身 体 自 由 及 人 身 安 全 任 何 人 不 得 无 理 予 以 逮 捕 或 拘 禁 非 依 法 定 理 由 及 程 序, 不 得 剥 夺 任 何 人 之 自 由 2. 执 行 逮 捕 时, 应 当 场 向 被 捕 人 宣 告 逮 捕 原 因, 并 应 随 即 告 知 对 其 提 出 的 指 控 它 还 忆 及,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规 定 :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人 身 自 由 及 人 身 安 全 任 何 人 不 得 被 剥 夺 其 自 由, 按 照 法 律 先 前 规 定 的 原 因 和 条 件 进 行 的 除 外 特 别 是 任 何 人 不 得 被 任 意 逮 捕 或 羁 押 据 几 内 亚 声 称, 以 执 行 驱 逐 令 为 目 的 而 在 年 逮 捕 和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违 反 了 上 述 规 定, 原 因 有 很 多 首 先, 他 被 剥 夺 了 人 身 自 由, 而 这 一 行 动 不 是 根 据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款 意 义 上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的, 也 不 是 根 据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意 义 上 按 照 法 律 先 前 规 定 的 原 因 和 条 件 进 行 的 第 二, 它 们 具 有 上 述 条 款 意 义 上 的 任 意 性 质 第 三, 在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未 向 其 通 报 逮 捕 他 的 理 由, 也 没 有 向 他 通 报 对 提 出 的 指 控, 这 一 点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9 条 第 2 款 之 规 定 法 院 依 次 研 究 和 分 析 了 这 些 主 张 是 否 有 充 分 的 事 实 的 根 据 法 院 声 称, 首 先 必 须 进 行 一 般 性 说 明 从 原 则 上 讲,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和 第 2 款 以 及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适 用 于 公 共 当 局 决 定 及 执 行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逮 捕 或 羁 押, 不 管 其 法 律 依 据 和 要 追 求 的 目 标 是 什 么 ( 关 于 公 约, 见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1982 年 6 月 30 日 关 于 公 约 中 人 身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的 第 8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8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 第 9 条 ( 人 身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 法 院 指 出, 因 此, 这 些 条 款 的 范 围 没 有 局 限 于 刑 事 诉 讼 ; 从 原 则 上 讲, 它 们 也 适 用 于 在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中 针 对 个 人 采 取 剥 夺 其 人 身 自 由 的 措 施, 比 如 为 了 强 行 将 某 个 外 国 人 驱 出 本 国 领 土 而 可 能 需 要 采 取 的 措 施 这 一 立 场 只 是 与 公 约 第 9 条 第 2 款 中 的 要 求 有 所 不 同, 该 条 款 规 定 必 须 向 被 捕 者 告 知 针 对 他 的 任 何 指 控, 这 一 要 求 只 有 在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才 有 意 义 法 院 现 在 谈 一 谈 几 内 亚 的 三 项 指 控 中 的 第 一 项 指 控, 即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被 捕 和 羁 押 不 是 根 据 刚 果 ( 金 ) 的 法 律 要 求 进 行 它 首 先 指 出, 迪 亚 洛 先 生 是 在 1995 年 11 月 5 日 被 捕, 并 且 一 直 被 羁 押 到 1996 年 1 月 10 日 ( 见 判 决, 第 58 段 ), 其 目 的 就 是 要 执 行 1995 年 10 月 31 日 针 对 他 签 发 的 驱 逐 令 第 二 次 被 捕 最 迟 是 在 1996 年 1 月 25 日, 目 的 也 是 为 了 执 行 该 驱 逐 令 :1996 年 1 月 31 日 送 达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通 知 中 提 到 因 非 法 居 留 而 将 其 予 以 驱 回, 而 这 一 天 就 是 他 被 实 际 驱 逐 出 境 的 日 期, 通 知 中 的 提 法 显 然 是 错 误 的, 刚 果 ( 金 ) 也 承 认 了 这 一 点 法 院 指 出, 在 逮 捕 和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生 效 的 1983 年 9 月 12 日 关 于 移 民 管 制 的 立 法 命 令 第 15 条 规 定, 可 能 针 对 有 可 能 逃 避 执 行 驱 逐 措 施 的 外 国 人 实 施 拘 禁, 首 次 拘 禁 时 间 为 48 小 时, 每 次 可 以 延 长 48 小 时, 但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8 天 法 院 裁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被 捕 和 羁 押 与 这 些 条 款 不 符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刚 果 ( 金 ) 当 局 试 图 确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是 否 可 能 逃 避 执 行 驱 逐 令, 以 及 因 此 是 否 有 必 要 拘 留 他 他 在 1996 年 1 月 10 日 被 释 放 之 后 没 有 试 图 逃 避 驱 逐 的 事 实 表 明 没 有 必 要 对 他 实 施 拘 留 他 被 拘 留 的 总 时 间 ( 在 他 首 次 被 捕 之 后 66 天, 在 他 第 二 次 被 捕 之 后 至 少 6 天 ) 大 大 超 过 了 第 15 条 允 许 的 最 长 期 限 另 外, 法 院 还 补 充 说, 刚 果 ( 金 ) 未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其 按 照 该 条 款 的 要 求 每 隔 48 小 时 对 这 一 拘 留 问 题 进 行 了 审 查 法 院 还 裁 定, 针 对 上 述 第 二 项 指 控 ( 判 决, 第 76 段 ), 被 捕 和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具 有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款 和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意 义 上 的 任 意 性 质 160

170 法 院 确 认, 从 原 则 上 讲, 以 执 行 主 管 当 局 做 出 的 驱 逐 决 定 为 目 的 实 施 的 逮 捕 或 羁 押 不 能 被 称 为 具 有 上 述 条 款 意 义 上 的 任 意 性 质, 即 使 驱 逐 决 定 的 合 法 可 能 值 得 怀 疑 因 此, 正 如 先 前 已 在 与 公 约 第 13 条 和 非 洲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有 关 的 判 决 中 所 指 出 的 那 样, 从 某 些 方 面 来 讲,1995 年 10 月 31 日 签 发 的 行 政 命 令 不 是 依 法 签 发 的 事 实 不 足 以 使 执 行 该 行 政 命 令 的 逮 捕 和 羁 押 具 有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款 和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意 义 上 的 任 意 性 质 但 是, 法 院 认 为, 在 这 里 应 该 考 虑 到 使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行 为 存 在 瑕 疵 的 违 规 数 量 和 严 重 性 如 上 所 述, 他 被 关 押 的 时 间 特 别 长, 当 局 似 乎 没 有 弄 清 是 否 有 必 要 对 他 实 施 羁 押 另 外, 法 院 还 可 以 发 现, 正 如 上 文 所 指 出 的 那 样 ( 第 70 段 ), 不 仅 是 行 政 命 令 本 身 没 有 充 分 的 准 确 理 由, 而 且 在 整 个 诉 讼 程 序 中, 刚 果 ( 金 ) 自 始 至 终 一 直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可 以 成 为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出 境 的 令 人 信 服 依 据 的 理 由 虽 然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提 出 了 有 关 腐 败 或 其 他 犯 罪 的 指 控, 但 没 有 向 法 院 提 交 具 体 证 据 来 支 持 这 些 主 张 法 院 指 出, 这 些 指 控 没 有 让 法 院 启 动 任 何 诉 讼 程 序, 更 不 用 说 进 行 任 何 定 罪 了 另 外, 还 难 以 辨 别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与 他 试 图 向 其 认 为 拖 欠 其 公 司 债 务 的 扎 伊 尔 国 有 公 司 或 该 国 持 有 大 量 股 本 的 公 司 等 收 回 其 所 欠 债 务 的 事 实 之 间 存 在 的 联 系, 迪 亚 洛 先 生 为 此 向 民 事 法 院 提 起 了 诉 讼 法 院 认 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以 执 行 上 述 驱 逐 措 施 为 目 的 实 施 的 逮 捕 和 羁 押 行 为 只 能 被 称 为 具 有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款 和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意 义 上 的 任 意 性 质, 该 措 施 没 有 任 何 可 以 辩 护 的 依 据 最 后, 法 院 谈 到 与 公 约 第 9 条 第 2 款 有 关 的 指 控 它 指 出, 出 于 判 决, 第 77 段 所 讨 论 的 各 种 原 因, 几 内 亚 未 能 有 效 主 张 在 每 次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1995 年 11 月 和 1996 年 1 月 ) 时 没 有 向 他 通 报 针 对 他 的 指 控, 正 如 申 诉 人 所 主 张 的 那 样, 这 是 公 约 第 9 条 第 2 款 的 要 求 第 9 条 的 这 一 特 定 条 款 只 适 用 于 在 刑 事 诉 讼 案 件 中 逮 捕 当 事 人 ; 法 院 裁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案 件 不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另 一 方 面, 法 院 补 充 说, 几 内 亚 有 理 由 主 张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捕 时 有 权 知 道 逮 捕 他 的 理 由 ( 不 管 逮 捕 理 由 是 什 么, 这 是 在 所 有 案 件 中 都 要 保 障 的 一 种 权 利 ), 而 他 的 这 一 权 利 遭 到 侵 犯 法 院 说, 刚 果 ( 金 ) 未 能 提 供 一 份 文 件 或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证 据 来 证 明 在 1995 年 11 月 5 日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向 他 宣 读 了 驱 逐 令, 或 者 在 逮 捕 时 以 其 他 方 式 向 他 宣 读 了 逮 捕 他 的 原 因 虽 然 驱 逐 令 本 身 没 有 说 明 具 体 原 因, 正 如 上 文 ( 见 第 72 段 ) 所 指 出 的 那 样, 在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宣 读 这 一 行 政 命 令 将 会 充 分 告 其 被 捕 的 原 因 是 出 于 公 约 第 9 条 第 2 款 之 目 的, 因 为 它 已 向 迪 亚 洛 先 生 表 明, 逮 捕 他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执 行 一 项 驱 逐 程 序, 并 且 表 明, 如 有 必 要, 允 许 他 采 取 有 关 质 疑 该 行 政 命 令 合 法 性 的 措 施 法 院 指 出, 刚 果 ( 金 ) 没 有 为 此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向 迪 亚 洛 先 生 提 供 了 此 类 资 料 ; 但 刚 果 ( 金 ) 本 应 该 能 够 证 明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捕 当 天 向 他 宣 读 了 这 一 行 政 命 令 法 院 认 为, 刚 果 ( 金 ) 在 1996 年 1 月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也 是 这 种 情 况 刚 果 也 未 能 证 明 它 当 天 在 执 行 一 项 驱 逐 令 时 向 迪 亚 洛 先 生 宣 读 了 强 行 将 其 驱 逐 出 境 的 原 因 另 外, 在 当 天 对 他 实 际 实 施 驱 逐 行 动 时, 当 局 向 他 提 供 了 不 正 确 的 信 息, 称 他 因 非 法 居 留 而 成 为 一 项 驱 回 行 动 的 主 体 ( 见 第 50 段 ) 法 院 裁 定, 即 便 如 此, 也 应 根 据 公 约 第 9 条 第 2 款 之 规 定, 通 知 他 驱 回 他 的 理 由, 而 这 一 要 求 没 有 被 遵 守 (c) 所 谓 违 犯 禁 止 虐 待 被 羁 押 人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几 内 亚 坚 持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羁 押 期 间 受 到 虐 待, 因 为 他 遭 受 的 羁 押 条 件 特 别 恶 劣, 因 为 他 被 剥 夺 了 与 其 律 师 以 及 几 内 亚 大 使 馆 进 行 沟 通 的 权 利, 并 且 他 还 受 到 了 狱 警 的 死 亡 威 胁 在 这 方 面, 申 诉 人 援 引 了 公 约 第 10 条 第 1 款 之 规 定, 根 据 该 条 款 : 自 由 被 剥 夺 之 人, 应 受 到 人 道 及 尊 重 其 天 赋 人 格 尊 严 之 处 遇 据 法 院 声 称, 公 约 第 7 条 规 定, 任 何 人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或 予 以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侮 辱 之 处 遇 或 惩 罚, 非 洲 宪 章 第 5 条 规 定, 人 人 享 有 人 类 固 有 尊 严 受 到 尊 重 的 权 利 也 与 此 有 关 另 外, 法 院 还 声 称, 除 了 所 有 条 约 承 诺 之 外, 禁 止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也 是 国 际 法 的 一 般 原 则 之 一, 各 国 在 所 有 情 况 下 都 应 受 此 约 束, 这 一 点 也 是 毫 无 疑 问 的 但 它 指 出, 几 内 亚 未 能 令 人 信 服 地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羁 押 期 间 受 到 虐 待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其 受 到 死 亡 威 胁 的 指 控 从 表 面 上 看, 迪 亚 洛 先 生 能 够 与 其 亲 属 及 其 律 师 进 行 沟 通, 似 乎 没 有 什 么 大 的 困 难, 即 使 不 161

171 是 这 样, 此 种 限 制 本 身 也 不 会 构 成 公 约 第 10 条 第 1 款 以 及 一 般 国 际 法 所 禁 止 的 虐 待 迪 亚 洛 先 生 与 几 内 亚 当 局 进 行 沟 通 的 问 题 与 遵 守 目 前 正 在 审 查 的 条 款 问 题 截 然 不 同, 将 在 下 一 个 关 于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的 标 题 中 进 行 讨 论 最 后, 迪 亚 洛 先 生 感 谢 监 狱 当 局 允 许 他 的 亲 属 送 来 日 用 品 刚 果 ( 金 ) 没 有 对 此 提 出 质 疑 刚 本 身 不 足 以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受 到 虐 待, 因 为 亲 属 会 见 被 剥 夺 权 利 者 的 自 由 没 有 受 到 阻 碍 最 后, 法 院 裁 定, 申 诉 人 未 能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受 到 公 约 第 10 条 第 1 款 所 禁 止 的 虐 待 (d) 所 谓 违 反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规 定 ( 第 段 )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规 定 : 遇 有 领 馆 辖 区 内 有 派 遣 国 国 民 受 逮 捕 或 监 禁 或 羁 押 候 审 或 受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之 拘 禁 之 情 事, 经 其 本 人 请 求 时, 接 受 国 主 管 当 局 应 立 即 通 知 派 遣 国 领 馆 受 逮 捕 监 禁 羁 押 或 拘 禁 之 人 致 领 馆 之 信 件 亦 应 由 该 当 局 迅 予 递 交 该 当 局 应 将 本 款 规 定 之 权 利 迅 即 告 知 当 事 人 法 院 指 出, 从 其 措 辞 中 可 以 明 显 看 出, 上 述 条 款 适 用 于 任 何 剥 夺 任 何 类 型 自 由 之 行 为, 即 使 不 在 追 究 刑 事 犯 罪 行 为 人 的 范 围 之 内 因 此, 上 述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案, 刚 果 ( 金 ) 没 有 对 此 提 出 质 疑 据 几 内 亚 声 称, 刚 果 ( 金 ) 在 1995 年 11 月 和 1996 年 1 月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违 反 了 上 述 条 款, 因 为 刚 果 当 局 没 有 在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立 即 通 知 他 享 有 向 其 本 国 领 事 当 局 寻 求 帮 助 的 权 利 刚 果 ( 金 ) 既 没 有 在 书 面 诉 讼 程 序 中 也 没 有 在 第 一 轮 口 头 辩 论 过 程 中 质 疑 几 内 亚 有 关 这 一 方 面 的 指 控 ; 它 既 没 有 尝 试 证 明, 甚 至 没 有 声 称 向 迪 亚 洛 先 生 提 供 了 上 述 引 用 条 款 最 后 一 句 所 要 求 的 信 息, 也 没 有 声 称 按 照 文 本 要 求 立 即 提 供 此 种 信 息 被 申 诉 人 用 了 两 个 论 据 来 回 答 申 诉 人 的 指 控 : 几 内 亚 未 能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要 求 刚 果 当 局 立 即 向 几 内 亚 领 馆 通 报 其 情 况 ; 且 几 内 亚 驻 金 沙 萨 大 使 知 道 迪 对 亚 洛 先 生 被 捕 和 羁 押, 他 代 表 迪 亚 洛 先 生 采 取 的 措 施 可 以 证 明 这 一 点 法 院 指 出, 刚 果 ( 金 ) 只 是 在 回 答 一 位 法 官 在 2010 年 4 月 26 日 审 理 期 间 提 出 的 一 个 问 题 时 才 首 次 声 称 它 在 羁 押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之 后 口 头 通 知 他 可 以 向 其 本 国 寻 求 领 事 帮 助 ( 刚 果 ( 金 )2010 年 4 月 27 日 交 给 书 记 官 处 的 书 面 答 复, 并 在 第 二 轮 口 头 辩 论 期 间 的 4 月 29 日 审 理 期 间 进 行 了 口 头 确 认 ) 法 院 指 出, 刚 果 ( 金 ) 在 第 二 轮 口 头 辩 论 期 间 提 出 的 两 个 论 据 缺 少 相 关 性 它 补 充 说, 实 施 逮 捕 行 动 的 国 家 主 管 当 局 有 义 务 主 动 通 知 被 捕 者 有 权 要 求 通 知 其 本 国 领 事 馆 ; 当 事 人 没 有 提 出 要 求 的 事 实 不 仅 无 法 证 明 逮 捕 国 没 有 遵 守 其 肩 负 的 通 知 义 务, 而 且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被 解 释 为 没 有 向 当 事 人 通 知 其 在 这 一 方 面 的 权 利 (Avena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判 决, 2004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一 ), 第 46 页, 第 76 段 ) 另 外, 法 院 还 认 为, 被 逮 捕 者 本 国 的 领 事 当 局 通 过 其 他 渠 道 获 悉 逮 捕 情 况 的 事 实 并 未 排 除 逮 捕 当 局 违 反 立 即 通 知 当 事 人 权 利 之 义 务 的 任 何 行 为 关 于 刚 果 ( 金 ) 对 上 述 情 况 所 提 出 的 主 张, 即 在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向 他 口 头 通 报 他 的 权 利, 法 院 只 能 指 出, 这 是 在 诉 讼 程 序 的 很 晚 阶 段 才 提 出 的, 而 这 一 问 题 从 一 开 始 就 出 现 了, 并 且 没 有 丝 毫 证 据 来 证 实 这 一 点 因 此, 法 院 无 法 予 以 采 信 因 此, 法 院 裁 定, 刚 果 ( 金 ) 违 反 了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规 定 * 几 内 亚 还 主 张, 考 虑 到 将 迪 亚 洛 先 生 驱 逐 出 境 的 情 形, 对 他 的 驱 逐 行 为 侵 犯 了 非 洲 宪 章 第 14 条 所 保 障 的 财 产 权, 因 为 他 在 被 迫 离 开 刚 果 之 后 不 得 不 留 下 其 大 部 分 资 产 法 院 认 为, 按 照 刚 果 ( 金 ) 的 国 际 义 务, 这 一 方 面 的 争 端 与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合 法 性 没 有 什 么 关 系, 而 与 因 他 成 为 受 害 者 的 国 际 错 误 行 为 所 遭 受 的 损 害 关 系 比 较 大 因 此, 法 院 随 后 在 判 决 中 有 关 被 申 诉 人 应 付 赔 偿 问 题 方 面 对 它 予 以 了 考 虑 ( 见 判 决, 第 段 ) 三 保 护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Africom-Zaire 公 司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对 依 据 扎 伊 尔 法 律 登 记 注 册 的 两 个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即 Africom-Zaire 公 司 和 Africontainers- Zaire 公 司 的 合 法 存 在 问 题 以 及 迪 亚 洛 先 生 对 这 两 个 公 司 的 参 与 及 其 在 公 司 中 的 作 用 问 题 予 以 说 明 特 别 重 162

172 要, 因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这 些 问 题 存 在 分 歧 在 对 情 况 进 行 仔 细 考 虑 之 后 ( 第 段 )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迪 亚 洛 先 生 既 是 两 个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又 是 两 个 公 司 的 股 东, 完 全 负 责 和 控 制 两 个 公 司, 但 即 便 如 此, 这 两 个 公 司 也 是 与 他 本 人 截 然 不 同 的 法 律 实 体 然 后, 法 院 又 谈 到 几 内 亚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两 个 公 司 股 东 拥 有 的 直 接 权 利 的 各 种 主 张 通 过 这 种 做 法, 按 照 刚 果 ( 金 ) 的 法 律, 必 须 评 估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是 否 的 确 是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或 只 是 公 司 的 权 利 或 义 务 正 如 法 院 已 经 指 出 的 那 样, 与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股 东 持 有 的 非 直 接 权 利 有 关 的 主 张 已 经 在 2007 年 5 月 24 日 的 判 决 中 被 宣 布 不 可 受 理 ; 因 此, 不 可 继 续 对 其 予 以 考 虑 与 Africom-Zaire 公 司 ( 刚 果 ( 金 )) 针 对 扎 伊 尔 国 家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针 对 Gécamines 公 司 Onatra 公 司 Fina 公 司 和 壳 牌 公 司 的 合 同 权 利 有 关 的 权 利 主 张 尤 其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在 以 下 段 落 之 中, 法 院 谨 慎 地 继 续 坚 持 严 格 区 分 所 谓 侵 犯 上 述 两 个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权 利 与 所 谓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两 个 公 司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之 间 的 区 别 ( 见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页, 第 段 ) 几 内 亚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公 司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的 主 张 关 系 到 迪 亚 洛 先 生 参 加 两 个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指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以 及 监 督 和 监 测 公 司 管 理 的 权 利 几 内 亚 还 提 出 了 一 项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Africom-Zaire 公 司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中 作 为 部 分 股 东 拥 有 财 产 权 的 主 张 法 院 讨 论 了 这 些 不 同 主 张 A.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 第 段 ) 几 内 亚 坚 持 认 为, 刚 果 ( 金 ) 在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过 程 中 剥 夺 了 1887 年 2 月 27 日 关 于 商 业 公 司 的 刚 果 法 令 第 79 条 赋 予 他 参 加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几 内 亚 主 张, 按 照 刚 果 ( 金 ) 法 律,Africom-Zaire 公 司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的 股 东 大 会 不 能 在 刚 果 ( 金 ) 境 外 举 行 几 内 亚 承 认, 根 据 1887 年 法 令 第 81 条 之 规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当 然 可 以 通 过 指 定 其 选 择 的 代 理 人 的 方 式 从 其 他 国 家 行 使 其 股 东 权 利, 但 认 为 指 定 代 理 人 只 是 作 为 股 东 可 以 利 用 的 一 种 选 择, 有 权 选 择 是 否 指 定 一 位 代 表 参 加 还 是 亲 自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显 然 是 其 公 认 的 权 利 几 内 亚 补 充 说, 就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而 言, 迪 亚 洛 先 生 无 法 派 代 理 人 参 加 其 股 东 大 会, 因 为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章 程 第 22 条 规 定, 只 有 公 司 股 东 可 以 被 指 定 为 另 一 股 东 的 代 理 人, 而 他 在 被 驱 逐 出 境 时 是 公 司 的 唯 一 股 东 刚 果 ( 金 ) 坚 持 认 为, 不 可 能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参 加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的 权 利, 因 为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召 开 了 任 何 股 东 大 会, 也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因 被 驱 逐 出 刚 果 ( 金 ) 领 土 而 无 法 参 加 此 种 会 议 刚 果 ( 金 ) 主 张,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刚 果 商 业 法 律 都 没 有 对 商 业 公 司 举 行 股 东 大 会 施 加 任 何 限 制 法 院 指 出, 按 照 刚 果 法 律,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属 于 股 东 所 有 而 非 属 于 公 司 所 有 然 后, 它 又 谈 到 了 刚 果 ( 金 ) 在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时 是 否 剥 夺 了 1887 年 2 月 27 日 关 于 商 业 公 司 的 刚 果 法 令 第 79 条 赋 予 他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问 题 根 据 双 方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证 据, 法 院 裁 定,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作 为 持 有 公 司 总 股 份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股 东 已 经 在 被 驱 逐 出 刚 果 ( 金 ) 以 后 或 自 1980 年 以 后 作 为 居 住 在 刚 果 ( 金 ) 境 内 的 一 个 居 民 采 取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任 何 行 动 也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证 据 表 明 有 任 何 行 为 阻 碍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国 外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股 东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任 何 行 动 法 院 忆 及, 股 东 可 以 亲 自 或 通 过 其 选 择 的 代 理 人 行 使 其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在 这 方 面, 通 过 代 理 人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与 股 东 本 人 参 加 大 会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这 一 点 毫 无 疑 问 一 方 面, 从 上 述 条 款 中 明 确 推 断 出 它 们 确 定 了 股 东 亲 自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的 权 利 是 比 较 困 难 的, 而 几 内 亚 却 坚 持 主 张 这 种 权 利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条 款 的 首 要 目 的 是 确 保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能 够 有 效 开 展 几 内 亚 对 刚 果 法 律 的 解 释 可 能 会 阻 碍 这 一 目 标 的 实 现, 承 认 股 东 能 够 阻 碍 公 司 机 关 正 常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据 法 院 声 称, 刚 果 立 法 人 员 是 否 希 望 产 生 这 种 结 果 值 得 怀 疑, 这 与 远 离 团 体 亲 和 力 不 一 样 关 于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法 院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指 派 一 名 代 表 不 会 以 任 何 方 式 违 反 其 参 加 两 个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因 为 它 对 两 个 公 司 拥 有 完 全 控 制 权 另 外, 关 于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法 院 裁 定, 它 不 能 接 受 几 内 亚 的 主 张, 即 除 了 他 本 人 之 外 迪 亚 洛 先 生 无 法 派 代 理 人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因 为 它 是 该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唯 一 股 东, 而 且 Africontainers- 163

173 Zaire 公 司 章 程 第 22 条 规 定, 只 有 公 司 股 东 才 可 以 被 指 定 为 另 一 股 东 的 代 理 人 正 如 法 院 已 经 指 出 的 那 样 ( 见 判 决, 第 110 段 ), 公 司 有 两 位 股 东, 即 迪 亚 洛 先 生 和 Africom-Zaire 因 此, 根 据 上 述 第 22 条 之 规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的 股 东 可 以 指 定 Africom-Zaire 的 代 表 或 代 理 人 作 为 其 参 加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的 代 理 人 在 指 定 该 代 理 人 之 前, 以 及 根 据 1887 年 法 令 第 69 条 作 为 Africom-Zaire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采 取 行 动 之 前 ( 见 判 决, 第 135 段 ), 迪 亚 洛 先 生 本 来 可 以 指 定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的 代 理 或 代 理 人 因 此, 法 院 认 定, 它 不 能 支 持 几 内 亚 的 主 张, 即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刚 果 ( 金 ) 在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行 动 中 可 能 阻 碍 了 他 亲 自 参 加 任 何 股 东 大 会 的 权 利, 但 法 院 认 为, 此 种 阻 碍 不 等 于 剥 夺 了 他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权 利 B. 与 管 理 有 关 的 权 利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在 诉 讼 程 序 的 各 个 阶 段, 几 内 亚 提 出 了 四 项 略 有 不 同 的 主 张, 它 已 将 其 归 类 为 属 于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指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的 一 般 主 张 几 内 亚 一 直 主 张, 刚 果 ( 金 )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实 施 非 法 驱 逐 : 侵 犯 了 他 的 所 谓 指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侵 犯 了 他 所 谓 行 使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职 能 的 权 利 以 及 侵 犯 了 他 的 所 谓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排 除 的 权 利 刚 果 ( 金 ) 尤 其 主 张, 为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指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属 于 一 项 公 司 权 利, 而 不 是 股 东 权 利, 因 为 该 项 行 为 属 于 股 东 大 会 的 职 责 范 围, 而 股 东 大 会 则 是 公 司 的 一 个 机 关 它 还 主 张, 迪 亚 洛 先 生 确 实 在 其 被 驱 逐 之 后 指 定 N Kanza 先 生 作 为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院 指 出, 按 照 刚 果 法 律,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指 定 及 其 职 能 受 1887 年 商 业 公 司 法 令 以 及 上 述 公 司 的 公 司 章 程 的 管 辖 它 首 先 驳 回 刚 果 ( 金 ) 的 主 张, 即 迪 亚 洛 先 生 指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不 可 能 被 侵 犯, 因 为 它 实 际 上 指 定 了 N Kanza 先 生 作 为 其 在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院 已 经 认 定, 这 一 指 控 没 有 得 到 证 据 支 持 ( 见 判 决, 第 111 和 第 112 段 ) 关 于 几 内 亚 提 出 的 第 一 项 主 张, 即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指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法 院 指 出, 指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属 于 公 司 本 身 的 职 责 范 畴, 不 属 于 一 项 股 东 权 利 ; 因 此, 法 院 认 定 几 内 亚 认 为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指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之 主 张 一 定 会 失 败 关 于 几 内 亚 提 出 的 第 二 项 主 张, 即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指 定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法 院 特 别 指 出,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不 可 能 侵 犯 此 种 权 利, 因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实 际 上 已 经 被 指 定 为 上 述 两 个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并 且 仍 然 是 上 述 两 个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关 于 几 内 亚 提 出 的 第 三 项 主 张, 即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行 使 其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职 能 的 权 利, 法 院 尤 其 裁 定, 虽 然 迪 亚 洛 先 生 履 行 其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职 责 因 为 其 身 在 国 外 而 变 得 更 加 困 难, 但 几 内 亚 未 能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无 法 履 行 这 些 职 责 法 院 还 指 出, 实 际 上, 从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各 种 文 件 中 可 以 明 确 看 出, 即 使 是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驱 逐 出 境 之 后,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的 代 表 也 一 直 在 继 续 代 表 该 公 司 在 刚 果 ( 金 ) 从 事 活 动, 并 且 一 直 在 与 Gécamines 公 司 商 谈 合 同 索 赔 事 宜 因 此, 法 院 认 定, 几 内 亚 认 为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行 使 其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职 能 的 权 利 之 主 张 一 定 会 失 败 关 于 几 内 亚 的 第 四 项 主 张, 即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不 被 排 除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法 院 指 出, 正 如 先 前 所 讨 论 的 那 样, 虽 然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驱 逐 出 境 之 后 在 刚 果 ( 金 ) 境 外 履 行 其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职 责 比 较 困 难, 但 从 法 律 角 度 来 讲, 他 仍 然 是 Africom- 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两 个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因 此, 法 院 认 定, 几 内 亚 关 于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不 被 排 除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主 张 一 定 会 失 败 综 上 所 述, 法 院 认 定, 必 须 驳 回 几 内 亚 提 出 的 关 于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有 关 管 理 权 利 的 一 般 性 主 张 的 各 种 主 张 C. 监 督 和 监 测 管 理 层 的 权 利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即 使 在 只 有 一 个 股 东 完 全 负 责 和 掌 握 公 司 事 务 的 公 司 中 存 在 监 督 和 监 测 管 理 层 的 权 利, 迪 亚 洛 先 生 也 不 可 能 被 剥 夺 其 管 理 这 两 个 公 司 的 监 督 和 监 测 管 理 权 虽 然 逮 捕 迪 亚 洛 先 生 并 将 其 驱 逐 出 刚 果 ( 金 ) 可 能 致 使 两 个 公 司 的 业 务 活 动 变 得 更 加 困 难, 但 不 能 影 响 到 其 管 理 监 督 和 监 测 的 权 利, 不 管 他 身 在 何 处 因 此, 法 院 认 定, 几 内 亚 有 关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监 督 和 监 测 管 理 层 的 权 利 的 主 张 无 效 164

174 D. 迪 亚 洛 先 生 对 其 在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所 持 股 份 拥 有 的 财 产 权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指 出, 国 际 法 一 再 确 认 公 司 拥 有 不 同 于 其 股 东 的 法 律 人 格 的 国 内 法 原 则 即 使 是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也 是 如 此, 在 本 案 中,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只 是 以 个 人 形 式 存 在 因 此, 法 院 声 称, 公 司 的 权 利 和 资 产 必 须 区 别 于 股 东 的 权 利 和 资 产 在 这 方 面, 从 法 律 的 角 度 来 讲, 几 内 亚 主 张 将 法 人 的 财 产 与 股 东 的 财 产 混 在 一 起 的 想 法 是 站 不 住 脚 的 另 外, 必 须 认 识 到, 公 司 的 债 务 不 是 股 东 的 债 务 就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而 言, 作 为 一 个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其 公 司 章 程 明 确 指 出, 每 个 股 东 在 企 业 义 务 方 面 的 责 任 仅 限 于 其 在 公 司 中 所 持 股 份 的 数 额 ( 第 7 条 ; 几 内 亚 备 忘 录 附 件 1; 另 见 判 决, 第 105 和 115 段 ) 法 院 忆 及 其 曾 经 指 出, 刚 果 ( 金 ) 未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股 东 参 加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及 参 加 表 决 的 直 接 权 利, 也 没 有 侵 犯 其 被 指 定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仍 然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也 没 有 侵 犯 其 监 督 和 监 测 管 理 层 的 权 利 ( 见 判 决, 第 段 ) 法 院 重 申,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其 所 持 公 司 股 份 方 面 享 有 的 其 他 直 接 权 利 必 须 明 确 区 分 于 私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权 利, 特 别 是 在 属 于 公 司 所 有 的 财 产 权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在 这 方 面, 公 司 资 本 与 包 括 应 从 第 三 方 收 回 的 债 务 在 内 的 其 他 资 产 一 起 应 属 于 公 司 财 产 的 一 部 分, 而 公 司 股 份 则 由 股 东 拥 有 公 司 股 份 代 表 的 是 公 司 资 本, 并 且 与 其 存 在 区 别, 赋 予 其 持 有 者 在 经 营 公 司 方 面 享 有 权 利, 并 且 赋 予 其 持 有 者 获 得 任 何 股 息 或 在 公 司 清 算 时 应 获 得 任 何 货 币 补 偿 的 权 利 仍 然 被 视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唯 一 直 接 权 利 是 在 最 后 两 个 方 面, 即 获 得 股 息 或 在 公 司 解 散 时 应 获 得 任 何 货 币 补 偿 的 权 利 但 是,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曾 经 宣 布 任 何 股 息 或 为 解 散 公 司 采 取 了 任 何 行 动, 更 不 用 说 有 任 何 行 动 是 由 于 刚 果 ( 金 )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这 些 方 面 的 权 利 所 引 起 的 最 后,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确 定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驱 逐 时 的 业 务 活 动 范 围, 也 没 有 必 要 像 刚 果 ( 金 ) 所 主 张 的 那 样 就 其 是 否 处 于 未 经 宣 布 的 破 产 状 态 做 出 任 何 结 论 根 据 上 述 情 况, 法 院 认 定 几 内 亚 关 于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对 其 在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 Zaire 公 司 中 所 持 股 份 拥 有 的 财 产 权 的 指 控 不 成 立 四 赔 偿 ( 第 段 ) 由 于 认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违 犯 了 其 在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9 和 第 13 条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第 6 和 第 12 条 以 及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下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 见 判 决, 第 和 97 段 ), 故 现 在 该 是 法 院 根 据 几 内 亚 最 后 一 次 提 交 的 材 料 来 确 定 上 述 国 际 非 法 行 为 致 使 刚 果 ( 金 ) 承 担 的 国 际 责 任 所 带 来 的 后 果 的 时 候 了 法 院 忆 及, 赔 偿 必 须 尽 可 能 地 勾 销 非 法 行 为 的 所 有 后 果, 并 重 新 恢 复 在 未 实 施 此 种 行 为 时 完 全 可 能 存 在 的 原 状 ( 霍 茹 夫 工 厂 案, 案 情, 第 13 号 判 决,1928 年, 国 际 常 设 法 院,A 辑, 第 17 号, 第 47 页 ) 如 果 无 法 恢 复, 赔 偿 可 采 取 补 偿 或 恢 复 原 状 的 形 式, 或 者 是 二 者 并 举 的 形 式 ( 乌 拉 圭 河 上 纸 浆 厂 案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2010 年 4 月 20 日 的 判 决, 第 273 段 ) 鉴 于 本 案 中 的 情 形, 特 别 是 被 违 背 的 人 权 义 务 的 基 本 性 质 以 及 几 内 亚 主 张 以 补 偿 的 形 式 予 以 赔 偿, 故 法 院 认 为, 除 了 针 对 侵 权 行 为 的 司 法 裁 决 之 外, 还 应 以 补 偿 的 方 式 向 几 内 亚 支 付 赔 偿 以 便 补 偿 迪 亚 洛 先 生 遭 受 的 伤 害 在 这 方 面, 几 内 亚 在 其 最 后 提 交 的 材 料 中 请 求 法 院 推 迟 其 对 补 偿 金 额 做 出 判 决, 以 便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这 一 问 题 达 成 商 定 解 决 办 法 如 果 双 方 当 事 人 未 能 在 做 出 [ 本 ] 判 决 之 后 六 个 月 内 就 商 定 解 决 办 法 达 成 一 致, 几 内 亚 还 请 求 法 院 授 权 它 提 交 一 份 有 关 应 向 其 支 付 补 偿 金 额 的 评 估 报 告, 以 便 法 院 在 随 后 的 诉 讼 阶 段 就 这 一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见 判 决, 第 14 段 ) 法 院 认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确 实 应 该 进 行 协 商, 以 便 就 刚 果 ( 金 ) 应 向 几 内 亚 支 付 的 补 偿 金 额 问 题 达 成 一 致, 以 补 偿 由 于 年 期 间 错 误 羁 押 和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为 其 带 来 的 伤 害, 包 括 为 其 个 人 物 品 带 来 的 损 失 鉴 于 申 诉 人 在 1998 年 12 月 提 起 本 案 诉 讼 程 序 的 事 实, 法 院 认 为 合 理 的 司 法 行 政 需 要 尽 快 结 束 本 案 诉 讼, 因 此, 就 补 偿 问 题 协 商 一 致 的 时 间 应 该 有 限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如 果 双 方 当 事 人 未 能 在 本 判 决 做 出 之 后 六 个 月 内 就 刚 果 ( 金 ) 应 付 补 偿 金 额 问 题 达 成 一 致, 由 该 问 题 应 由 法 院 本 身 在 随 后 诉 讼 阶 段 做 出 裁 决 由 于 充 分 了 解 本 案 事 实, 故 法 院 裁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进 行 一 次 书 面 答 辩 就 足 以 其 就 补 偿 金 额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165

175 * *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的 联 合 声 明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对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第 1 分 段 投 了 反 对 票, 该 段 声 称,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关 于 在 年 逮 捕 和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主 张 不 可 受 理 因 为 他 们 认 为, 虽 然 该 主 张 提 出 晚 了, 但 它 属 于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的 诉 状 所 定 义 的 争 端 主 体 范 围 之 内 以 上 法 官 对 多 数 法 官 满 足 于 对 在 年 和 年 逮 捕 和 羁 押 迪 亚 洛 先 生 情 形 以 及 对 刚 果 ( 金 ) 所 主 张 的 法 律 依 据 的 正 式 分 析 而 没 有 考 虑 到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羁 押 与 试 图 收 回 该 国 和 刚 果 公 司 拖 欠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的 上 述 债 务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表 示 遗 憾 这 些 法 官 们 认 为, 年 和 年 的 羁 押 理 由 相 同, 都 具 有 相 同 的 随 后 性 质 另 外, 由 于 几 内 亚 在 很 早 阶 段 就 向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通 报 了 关 于 年 相 关 事 实 的 新 主 张, 并 且 有 机 会 在 2010 年 4 月 进 行 口 头 辩 护 期 间 对 这 些 主 张 提 出 质 疑, 故 这 些 法 官 们 认 为, 法 院 拥 有 证 据, 使 之 能 够 宣 布 刚 果 ( 金 )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本 人 实 施 的 行 为 完 全 违 反 国 际 法 他 们 认 为, 通 过 就 这 一 新 的 主 张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本 来 可 以 在 其 范 围 涉 及 国 际 保 障 人 权 的 案 件 中 在 行 使 外 交 保 护 的 基 础 上 满 足 法 律 保 障 和 良 好 司 法 行 政 的 要 求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优 素 福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哈 苏 奈 和 优 素 福 附 上 了 一 份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他 们 在 该 意 见 中 概 括 介 绍 了 其 不 赞 成 判 决 第 6 段 的 理 由, 该 段 声 称, 法 院 裁 定,[ 刚 果 ( 金 )] 没 有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股 东 享 有 的 直 接 权 利 相 反, 两 位 法 官 坚 持 认 为,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实 施 逮 捕 和 驱 逐 出 境 不 仅 对 其 个 人 权 利 极 其 不 公 正, 而 且 对 其 作 为 股 东 的 权 利 也 极 其 不 公 正, 其 预 期 / 或 至 少 产 生 了 使 其 公 司 遭 受 巨 大 损 失 的 作 用 这 种 不 公 正 都 比 较 巨 大, 因 为 这 与 他 作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巴 塞 罗 那 电 车 公 司 案 截 然 不 同, 他 在 这 两 家 公 司 中 都 是 唯 一 股 东 / 法 定 代 表 人 这 对 未 受 到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保 护 的 小 型 投 资 者 来 说 是 一 个 危 险 的 先 例 如 果 一 个 公 司 是 在 实 施 所 谓 非 法 行 为 的 同 一 国 家 登 记 注 册, 那 么 这 个 国 家 必 须 做 的 全 部 就 是 驱 逐 唯 一 股 东 或 若 干 股 东, 且 不 会 对 公 司 实 行 保 护 实 际 上, 这 就 相 当 于 间 接 没 收 公 司 财 产 而 不 用 支 付 任 何 补 偿, 甚 至 不 需 要 说 明 合 法 的 公 共 利 益 另 一 方 面, 受 到 各 种 条 约 保 护 的 投 资 者 将 会 受 到 保 护, 虽 然 这 对 他 们 来 说 是 一 种 幸 运, 但 这 样 做 形 成 的 一 种 法 律 无 法 令 人 满 意, 即 对 于 某 些 人 来 说, 投 资 法 的 范 围 大 大 超 出 几 内 亚 所 要 求 的 范 围, 而 习 惯 法 标 准 则 对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等 不 幸 者 来 说 又 太 低 根 据 2007 年 判 决 和 本 案 判 决, 在 进 一 步 仔 细 阅 读 之 后 可 以 认 为, 巴 塞 罗 那 电 车 公 司 案 没 有 支 持 有 关 保 护 标 准 偏 低 的 主 张 巴 塞 罗 那 电 车 公 司 案 涉 及 到 一 种 三 角 关 系 ( 西 班 牙 加 拿 大 比 利 时 ), 而 在 这 个 案 件 中 外 交 保 护 是 一 个 实 实 在 在 的 问 题 在 本 案 中, 所 涉 及 到 的 关 系 是 双 边 关 系, 不 可 能 涉 及 到 公 司 的 国 籍 国 的 外 交 保 护 问 题 另 外, 公 司 规 模 大 小 无 关 紧 要, 而 股 东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相 关 作 用 才 是 关 键 法 院 采 取 了 一 种 全 能 型 的 做 法, 从 而 导 致 出 现 了 一 些 超 现 实 主 义 的 结 果 法 院 要 求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其 能 够 做 出 关 于 是 否 侵 犯 其 作 为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的 判 决 之 前 举 行 股 东 大 会, 但 在 唯 一 股 东 / 法 定 代 表 人 被 驱 逐 之 后 如 何 才 能 跟 他 自 己 举 行 股 东 大 会 呢? 关 于 他 拥 有 其 公 司 的 权 利 这 个 比 较 中 心 的 问 题, 法 院 没 有 考 虑 到 本 应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提 供 补 救 的 投 资 条 约 法 和 人 权 法 方 面 的 主 要 事 态 发 展 这 两 位 法 官 对 这 一 法 律 领 域 进 行 了 研 究,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这 项 法 律 比 法 院 的 判 决 更 先 进 和 更 细 致 入 微 法 院 错 失 了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提 供 正 义 的 机 会, 并 且 失 去 了 使 习 惯 法 标 准 与 现 代 外 国 投 资 法 保 持 一 致 的 机 会 法 官 基 思 和 格 林 伍 德 的 联 合 声 明 法 官 基 思 和 格 林 伍 德 在 其 联 合 声 明 中 解 释 了 其 不 同 意 法 院 对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和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中 适 用 于 驱 逐 非 公 民 的 有 关 条 款 解 释 的 理 由 法 院 裁 定, 这 些 条 款 禁 止 任 意 驱 逐, 但 允 许 法 院 根 据 案 情 来 审 查 是 否 存 在 驱 逐 的 正 当 理 由 这 两 位 法 官 不 同 意 这 种 解 释 的 理 由 是 基 于 : 特 定 条 款 166

176 的 措 辞 没 有 施 加 上 述 限 制 ; 这 两 项 条 约 的 对 照 条 款 明 确 地 将 实 际 任 意 性 限 制 为 干 涉 其 申 明 的 各 项 权 利 ; 制 定 公 约 条 款 的 历 史 以 及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和 非 洲 委 员 会 的 观 点 法 官 基 思 和 格 林 伍 德 强 调, 通 过 要 求 制 定 和 实 施 有 关 管 辖 驱 逐 问 题 的 国 内 法 律, 以 及 就 公 约 而 言, 通 过 要 求 特 定 程 序 权 利, 公 约 和 非 洲 宪 章 确 实 为 防 止 采 取 任 意 行 动 提 供 了 重 要 保 护 明 智 的 说 法 是, 从 很 大 程 度 上 讲, 自 由 的 历 史 就 是 遵 守 程 序 保 障 的 历 史 这 两 位 法 官 认 为, 本 案 的 事 实 证 明 了 这 种 命 题 为 力 量 : 驱 逐 之 前 的 逮 捕 和 羁 押 是 非 法 的, 因 为 它 过 分 地 违 反 了 刚 果 ( 金 ) 法 律 的 要 求, 驱 逐 行 动 本 身 也 违 反 了 公 约 的 程 序 要 求 由 于 这 些 违 反 行 为,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逮 捕 羁 押 和 驱 逐 的 结 论 法 官 本 努 纳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实 施 逮 捕 羁 押 和 最 后 驱 逐 出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领 土 的 任 意 性 质 导 致 侵 犯 了 他 作 为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两 家 公 司 唯 一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他 认 为, 法 院 没 有 认 可 此 种 侵 权 行 为 的 原 因 是 这 种 行 为 属 于 一 种 形 式 做 法, 与 本 案 的 现 实 没 有 关 系, 即 是 刚 果 迫 使 迪 亚 洛 先 生 离 开 其 领 土 使 其 无 法 继 续 行 使 他 作 为 两 家 公 司 唯 一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法 官 本 努 纳 称, 通 过 阻 碍 迪 亚 洛 先 生 行 使 其 作 为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实 施 了 涉 及 到 其 国 际 责 任 的 非 法 行 为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个 别 意 见 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个 别 意 见 由 13 个 部 分 组 成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介 绍 了 其 在 法 院 本 次 判 决 所 涉 各 个 问 题 上 的 个 人 立 场 的 基 础, 他 支 持 法 院 判 决 的 第 和 8 点, 但 不 支 持 第 1 5 和 6 点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首 先 谈 到 ( 第 1 部 分 ) 本 案 的 权 利 主 体 和 权 利 主 张 的 对 象 : 在 现 实 中, 本 案 涉 及 到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个 人 权 利, 即 他 的 人 身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权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不 被 一 国 驱 逐 的 权 利, 以 及 在 保 证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的 框 架 内 获 得 有 关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个 人 权 利 2. 接 着, 他 谈 到 本 案 的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 第 2 部 分 ), 即 1966 年 联 合 国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9 条 第 (1) 至 (4) 款 以 及 第 13 条 ) 1981 年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 第 6 条 和 第 12 条 第 (4) 款 ) 以 及 1963 年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 的 有 关 条 款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指 出, 因 此, 在 国 际 法 院 所 接 到 的 案 件 当 中, 本 案 是 一 个 争 议 很 大 的 一 个 国 家 间 案 件, 特 别 涉 及 到 有 关 个 人 的 权 利 (A.S. 迪 亚 洛 先 生 ) 以 及 其 所 谓 违 反 联 合 国 人 权 条 约 区 域 人 权 条 约 及 联 合 国 编 码 公 约 的 法 律 后 果 这 是 本 案 的 一 个 重 要 特 征, 在 国 际 法 院 历 史 上 属 于 绝 无 仅 有 3. 另 外, 这 也 是 国 际 法 院 历 史 上 第 一 次 确 定 同 时 违 反 上 述 两 项 人 权 条 约 ( 公 约 和 非 洲 宪 章 ) 而 且 还 违 反 了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的 有 关 条 款, 所 有 这 些 都 是 在 人 权 普 遍 性 的 框 架 之 内 然 后, 他 又 谈 到 其 针 对 A.S.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做 关 于 被 保 护 权 利 的 辩 护 进 行 的 分 析 ( 从 权 利 主 体 的 角 度 )( 第 3 部 分 ) 他 认 为, 这 些 辩 护 构 成 了 其 人 身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权 ( 涉 及 A.S.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以 及 年 被 捕 和 羁 押 )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不 被 一 国 驱 逐 的 权 利 不 受 虐 待 的 权 利 以 及 在 保 证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的 框 架 内 获 得 有 关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个 人 权 利 4.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我 们 所 处 的 时 代 是 新 的 国 际 法 时 代, 注 重 人 类 的 个 人 或 集 体 权 利 几 内 亚 和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都 呼 吁 国 际 法 院 在 有 关 案 情 问 题 的 诉 讼 程 序 中 以 两 项 人 权 条 约 及 联 合 国 编 码 公 约 有 关 条 款 为 基 础 解 决 争 端 关 于 案 情 ( 和 补 偿 ), 这 是 一 个 涉 及 人 权 保 护 问 题 的 案 件 最 初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诉, 就 是 通 过 外 交 保 护 手 段 但 是, 一 旦 外 交 保 护 ( 不 可 避 免 地 具 有 酌 处 性 质 ) 发 挥 其 功 能 性 作 用, 那 么 法 院 面 前 的 案 件 就 会 成 为 实 质 上 与 人 权 保 护 有 关 的 案 件 5. 其 在 个 别 意 见 的 下 一 部 分 ( 第 4 部 分 ) 专 门 讨 论 了 对 人 权 条 约 的 解 释 ( 对 解 决 特 定 案 件 的 影 响 ) 虽 然 在 传 统 国 际 法 中 追 求 一 种 较 为 限 制 性 的 解 释 是 一 种 明 显 的 趋 势, 但 在 国 际 人 权 法 方 面 有 些 不 同, 它 明 确 和 特 别 强 调 条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要 素, 以 便 确 保 有 效 保 护 被 保 障 的 权 利, 而 不 会 减 损 关 于 条 约 法 问 题 的 维 也 纳 两 公 约 (1969 年 和 1986 年 ) 第 31 条 的 一 般 规 则 6. 在 一 般 国 际 法 中, 虽 然 条 约 解 释 的 要 素 主 要 成 为 缔 约 国 自 身 解 释 程 序 的 指 南, 而 人 权 条 约 则 要 求 对 其 条 款 进 行 解 释 时 要 谨 记 缔 约 国 所 承 担 义 务 的 基 本 客 观 性 质 : 此 种 义 务 的 宗 旨 是 保 护 人 权, 而 不 是 确 立 缔 约 国 的 客 观 和 相 互 权 利 人 权 条 约 已 经 提 供 其 条 款 的 自 发 解 释 ( 参 照 各 自 的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 7. 另 外, 对 人 权 条 约 的 动 态 或 演 变 解 释 ( 临 时 性 质 ) 一 直 沿 用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的 法 院 判 167

177 例, 以 便 满 足 不 断 发 展 的 保 护 人 类 的 需 要 ( 分 别 依 照 欧 洲 人 权 公 约 和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 一 般 国 际 法 本 身 就 这 一 原 则 的 证 明 ( 包 含 关 于 条 约 法 问 题 维 也 纳 两 公 约 第 31 条 的 一 般 解 释 原 则 ), 解 释 的 目 的 是 使 一 项 条 约 能 够 发 挥 适 当 的 作 用 在 现 有 保 护 领 域, 国 际 法 一 直 被 用 于 改 进 和 加 强 ( 绝 不 会 用 于 削 弱 或 损 害 ) 对 公 认 人 权 的 保 障 ( 推 动 重 人 原 则 重 受 害 者 原 则 ) 8.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补 充 说,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都 对 国 家 唯 意 志 论 进 行 了 适 当 限 制, 保 障 了 各 自 人 权 公 约 以 及 公 共 秩 序 高 于 个 别 国 家 意 愿 的 完 整 性, 为 国 家 行 为 设 定 了 更 高 的 标 准, 对 国 家 实 施 不 当 限 制 确 立 了 一 定 程 度 的 控 制, 并 且 可 靠 地 加 强 个 人 作 为 拥 有 完 全 程 序 资 格 的 国 际 人 权 法 律 主 体 的 地 位 这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法 庭 一 直 在 适 当 地 利 用 公 共 国 际 法 的 技 巧, 以 便 加 强 其 各 自 对 保 护 人 权 的 管 辖 权 至 于 实 体 法, 这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法 院 在 此 方 面 的 贡 献 可 以 用 其 各 自 众 多 与 受 到 两 项 区 域 公 约 保 护 的 权 利 有 关 的 判 例 法 的 例 子 来 说 明 9.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下 一 个 部 分 ( 第 5 部 分 ) 论 述 了 人 道 原 则 问 题 目 前 的 发 展 去 势 是 在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框 架 内 落 实 这 一 原 则, 但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人 道 原 则 被 赋 予 更 广 泛 的 内 涵 : 它 适 用 于 最 截 然 不 同 的 情 形, 包 括 在 武 装 冲 突 时 期 以 及 和 平 时 期 在 武 装 冲 突 时 期, 它 适 用 于 受 相 关 国 家 管 辖 的 所 有 人 的 公 共 权 力 关 系 当 所 有 人 都 处 于 弱 势 甚 至 是 无 助 状 态 时, 这 一 原 则 的 影 响 范 围 最 大, 关 于 国 际 人 权 法 的 多 项 条 约 的 规 定 就 是 例 证 ( 例 如,1990 年 保 护 所 有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17 条 第 (1) 款 ;1989 年 联 合 国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第 37 条 (b) 款 ;1969 年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第 5 条 ;1981 年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第 5 条 ;1969 年 关 于 非 洲 难 民 问 题 特 殊 方 面 的 公 约 第 2 条 第 (2) 款 等 ) 10.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人 道 原 则 遍 布 于 全 球 ( 联 合 国 ) 和 区 域 一 级 国 际 保 护 人 类 权 利 的 所 有 法 典 之 中 ( 包 括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国 际 人 权 法 律 和 国 际 难 民 法 律 ) 这 一 原 则 不 仅 从 解 释 学 层 面 描 述 了 而 且 也 在 规 范 和 操 作 层 面 证 明 了 这 些 具 有 互 补 性 质 的 分 支 之 间 的 近 似 性 或 趋 同 性 就 A.S.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案 件 而 言, 人 道 原 则 不 仅 体 现 在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的 第 7 条 之 中, 该 条 款 保 护 个 人 的 人 身 完 整 防 止 虐 待, 而 且 还 体 现 在 该 公 约 第 10 条 ( 关 于 被 羁 押 者 ) 之 中, 它 首 先 声 称 自 由 被 剥 夺 之 人, 应 受 合 于 人 道 及 尊 重 其 天 赋 人 格 尊 严 之 处 遇 ( 第 1 款 ) 这 不 仅 包 含 了 不 受 虐 待 的 反 面 义 务 ( 第 7 条 ), 而 且 还 包 含 了 确 保 处 于 国 家 羁 押 之 下 的 被 羁 押 者 受 到 人 道 待 遇 和 适 当 尊 重 其 天 赋 人 格 尊 严 的 正 义 义 务 11. 他 接 着 说, 人 道 原 则 受 到 了 司 法 认 可,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及 前 南 斯 拉 夫 问 题 特 设 国 际 法 庭 的 一 些 判 决 就 是 例 证 另 外, 这 一 原 则 还 为 人 们 采 取 何 种 方 式 对 对 待 他 人 指 明 了 方 向, 并 且 延 伸 到 各 种 形 式 的 人 类 行 为 以 及 各 种 人 类 生 存 状 况 他 认 为, 国 际 法 对 此 不 是 麻 木 不 仁, 这 一 原 则 适 用 于 所 有 情 形, 从 而 禁 止 不 人 道 的 待 遇, 并 且 确 保 为 所 有 人 提 供 保 护, 包 括 处 于 极 其 不 利 境 遇 的 人 们 总 之, 人 道 是 一 切 情 况 下 人 类 行 为 的 前 提 条 件 12.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然 后 指 出, 人 道 原 则 符 合 自 然 法 思 维 ; 它 还 在 国 际 一 级 支 撑 了 有 关 人 道 待 遇 和 维 持 友 好 社 会 关 系 的 经 典 思 维 人 道 问 题 尤 其 出 现 在 如 何 对 待 处 于 弱 势 地 位 的 人 们, 或 甚 至 是 处 于 无 助 境 地 的 人 们, 比 如 那 些 无 论 因 何 种 原 因 而 被 剥 夺 了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们 他 忆 及, 国 际 法 ( 在 开 始 回 应 国 家 法 律 时 ) 被 其 创 始 人 (F.deVitoria A.Gentili F.Suárez H.Grotius S. Pufendorf C.Wolff, 他 们 受 人 道 原 则 启 发 提 出 了 国 际 法 概 念 ) 设 想 为 管 理 由 社 会 人 类 组 成 的 国 际 社 会, 而 国 际 社 会 是 以 ( 以 不 断 出 现 的 ) 国 家 形 式 存 在, 并 且 与 人 类 共 存, 因 此 符 合 必 要 的 社 会 法 律 的 要 求 为 尊 重 人 类 及 人 类 的 共 同 利 益, 社 会 法 律 优 先 于 个 别 国 家 的 意 愿 关 于 这 一 点, 他 认 为 自 然 法 思 维 遗 留 下 来 的 财 富 引 起 了 有 关 正 确 人 类 原 因 ( 正 当 理 性 ) 的 自 然 法 则, 这 种 思 维 从 未 消 失, 应 该 时 时 再 次 强 调 13. 他 考 虑 的 下 一 个 方 面 ( 第 6 部 分 ) 侧 重 于 在 国 际 人 权 法 律 框 架 内 禁 止 任 意 性, 就 本 案 而 言, 侧 重 于 考 虑 针 对 A.S. 迪 亚 洛 采 取 行 动 的 任 意 性 在 从 法 律 角 度 回 顾 了 任 意 性 的 概 念 之 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根 据 人 权 条 约 和 文 书, 保 护 法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受 害 者, 即 保 障 表 面 上 较 弱 势 的 一 方 因 此, 禁 止 任 意 性 不 仅 涵 盖 今 天 的 逮 捕 和 羁 押, 而 且 还 涵 盖 驱 逐 出 境 等 其 他 公 共 权 力 行 为 鉴 于 对 人 权 条 约 的 解 释 ( 见 上 文 ), 纯 粹 对 条 约 条 款 的 阐 释 或 字 面 解 释 将 会 完 全 没 有 根 据 14. 然 后, 他 又 回 顾 并 评 估 了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与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委 员 会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立 场, 以 及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司 法 解 释 他 认 为, 所 有 这 一 切 都 得 出 一 个 明 确 的 结 168

178 论, 那 就 是 禁 止 在 各 种 情 况 下 任 意 采 取 行 动 ; 这 种 禁 止 不 仅 没 有 局 限 于 人 身 自 由 权 利, 而 且 还 延 伸 到 受 各 自 人 权 条 约 或 公 约 保 护 的 其 他 权 利 同 样, 它 还 适 用 于 不 被 一 国 任 意 驱 逐 的 权 利 接 受 公 平 审 判 的 权 利 尊 重 私 人 和 家 庭 生 活 的 权 利 获 得 有 效 补 救 的 权 利 或 任 何 其 他 受 保 护 的 权 利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考 虑 到 所 有 人 权 的 相 互 关 联 性 和 不 可 分 割 性, 从 认 识 论 的 角 度 来 讲, 这 是 有 关 这 一 方 面 的 正 确 态 度 15. 试 图 从 某 种 限 制 性 角 度 来 探 讨 禁 止 任 意 性 问 题, 或 者 采 用 细 微 化 的 做 法 来 探 讨 这 一 问 题 都 将 完 全 是 毫 无 根 据 的 并 将 与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与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委 员 会 等 国 际 人 权 监 督 机 构 以 及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等 国 际 人 权 法 庭 正 确 推 行 的 观 点 背 道 而 驰 上 述 人 权 条 约 之 下 有 关 条 款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都 指 向 同 一 个 方 向 : 绝 对 禁 止 整 个 国 际 人 权 法 律 之 下 的 任 意 性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整 个 问 题 的 基 础 是 必 须 诉 诸 广 义 上 的 司 法 获 得 诉 诸 法 律 的 权 利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的 权 利 16.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下 一 部 分 ( 第 7 部 分 ), 他 仔 细 分 析 和 研 究 了 本 次 判 决 之 下 各 项 受 保 护 权 利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 人 身 自 由 权 和 人 身 安 全 权 利, 以 及 在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情 况 下 不 被 一 国 驱 逐 的 权 利 ) 以 及 它 们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 ; 关 于 在 人 权 概 念 领 域 内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的 信 息 权 利, 他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用 了 整 整 一 节 ( 第 8 部 分 ) 来 讨 论 其 法 学 解 释 问 题 在 这 方 面, 他 还 探 讨 了 在 国 家 层 面 以 外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个 人 权 利 问 题, 并 且 仔 细 研 究 和 评 估 了 被 他 视 为 与 此 有 关 的 领 事 法 律 人 性 化 程 序 问 题, 以 及 被 视 为 促 进 人 性 化 的 不 可 逆 转 性 问 题 17. 虽 然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权 利 事 实 上 最 初 是 在 涉 及 领 事 关 系 的 一 项 条 款 (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 中 规 定 的, 并 且 在 1963 年 进 一 步 推 广 到 明 显 占 支 配 地 位 的 国 家 间 外 交 关 系 之 中, 事 实 上 它 仍 然 在 随 后 的 做 法 中 被 视 为 人 权 概 念 领 域 内 的 一 项 个 人 权 利 在 这 方 面, 为 了 说 明 这 一 权 利 的 法 律 性 质 和 内 容, 在 国 际 法 院 2010 年 4 月 26 日 举 行 的 公 开 庭 结 束 之 际,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向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了 关 于 在 派 出 国 ( 原 籍 国 ) 和 接 收 国 ( 居 留 国 ) 之 间 的 关 系 中 是 否 用 尽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的 问 题 ; 他 还 问 他 们 派 出 国 ( 原 籍 国 ) 或 有 关 个 人 是 否 是 所 述 权 利 的 主 体 根 据 双 方 当 事 人 ( 几 内 亚 和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提 供 的 答 复,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定 这 种 权 利 显 然 是 一 种 个 人 权 利, 并 且 本 案 中 没 有 遵 守 个 人 权 利 18. 然 后, 他 又 继 续 回 顾 和 评 估 了 迄 今 为 止 对 所 述 权 利 的 司 法 判 例 解 释 他 忆 及, 即 使 是 在 国 际 法 院 在 LaGrand 案 (2001 年 ) 和 Avena 案 (2004 年 ) 做 出 相 关 法 官 附 带 意 见 之 前, 对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个 人 权 利 的 首 次 和 先 驱 性 阐 述 就 是 由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在 1999 年 10 月 1 日 第 16 号 关 于 在 保 障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框 架 内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权 利 咨 询 意 见 中 做 出 的 在 国 际 法 院 受 理 的 LaGrand 案 ( 德 国 诉 美 国 ) 和 Avena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国 )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明 确 提 到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的 咨 询 意 见, 特 别 是 申 诉 方 成 为 主 要 援 引 者 19. 他 补 充 说,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在 考 虑 这 一 问 题 时 采 用 了 适 当 做 法, 这 一 问 题 是 在 当 代 国 际 法 人 类 基 本 权 利 的 发 展 演 变 框 架 内 向 其 提 出 的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坚 持 认 为,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下 有 关 获 得 信 息 的 个 人 权 利 有 效 地 赋 予 了 当 事 人 拥 有 获 得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的 权 利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将 此 种 权 利 与 不 断 发 展 变 化 的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保 证 联 系 在 一 起, 这 种 做 法 从 一 开 始 就 为 不 断 出 现 的 有 关 这 一 方 面 的 国 际 判 例 法 带 来 了 灵 感 因 此, 如 果 发 生 不 遵 守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行 为, 不 仅 会 损 害 缔 约 国 的 利 益, 而 且 也 会 损 害 有 关 人 员 的 利 益 20. 在 该 咨 询 意 见 做 出 之 后,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又 在 四 年 以 后 于 2003 年 9 月 17 日 按 照 同 样 的 思 维 做 出 了 关 于 无 证 移 徙 者 司 法 裁 决 条 件 和 权 利 的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第 18 号 咨 询 意 见 第 18 号 咨 询 意 见 为 保 护 移 徙 者 奠 定 了 新 的 基 础, 认 识 到 不 管 移 徙 者 的 移 徙 地 位 如 何 都 享 有 人 类 固 有 的 权 利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明 确 宣 布, 各 国 应 该 根 据 有 关 平 等 和 不 歧 视 的 一 般 和 基 本 原 则 尊 重 和 确 保 尊 重 人 权, 确 保 任 何 有 关 保 护 和 行 使 人 权 的 歧 视 性 待 遇 都 应 该 承 担 国 家 的 国 际 责 任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认 为, 平 等 和 不 歧 视 的 基 本 原 则 已 经 进 入 国 际 法 领 域, 并 且 相 应 产 生 了 对 所 有 国 家 适 用 的 保 护 义 务 ( 纵 向 和 横 向 保 护 ) 这 种 司 法 判 例 解 释 指 出 了 一 个 明 确 的 方 向 : 领 事 援 助 和 保 护 越 来 越 接 近 人 权 保 护 21. 根 据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所 宣 扬 的 观 点, 领 事 援 助 和 保 护 确 实 经 历 了 一 个 司 法 判 例 化 的 过 程, 扩 大 了 我 们 当 今 时 代 特 有 的 关 于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的 概 念 如 今, 这 一 概 念 已 经 逐 步 为 国 际 社 会 所 接 受, 虽 然 外 交 保 护 169

179 仍 然 不 可 避 免 地 具 有 酌 处 性, 不 可 能 各 国 都 满 意, 但 领 事 援 助 和 保 护 现 已 经 与 国 际 人 权 法 律 框 架 内 的 有 关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的 义 务 保 证 联 系 起 来 这 种 发 展 演 变 的 最 终 受 益 人 是 面 对 逆 境 的 个 人, 特 别 是 那 些 在 国 外 被 剥 夺 了 其 人 身 自 由 的 个 人 22.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关 于 在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框 架 内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权 利 的 第 16 号 咨 询 意 见 (1999 年 ) 中 大 量 引 用 了 国 际 法 院 在 其 受 理 的 LaGrand 案 和 Avena 案 中 针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程 序 ( 书 面 和 口 头 辩 护 阶 段 ) 中 所 提 主 张 做 出 的 判 决, 虽 然 国 际 法 院 更 愿 意 在 司 法 先 例 上 保 持 沉 默, 在 这 两 个 案 件 中 都 没 有 提 到 这 一 司 法 先 例 在 Avena 案 (2004 年 3 月 31 日 的 判 决 ) 中, 墨 西 哥 向 国 际 法 院 主 张 ( 与 上 述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1999 年 第 16 号 咨 询 意 见 非 常 一 致, 见 上 文 ) 如 果 侵 犯 了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所 述 此 种 权 利, 那 么 它 本 身 将 产 生 损 害 在 侵 犯 这 种 基 本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所 开 展 的 整 个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作 用 ( 第 124 段 ) 23. 国 际 法 院 说, 它 不 需 要 就 这 个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无 论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它 认 为 公 约 的 文 本 或 其 目 标 和 宗 旨 以 及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中 的 任 何 迹 象 都 没 有 支 持 墨 西 哥 在 这 方 面 根 据 其 自 身 的 主 张 得 出 的 结 论 ( 第 124 段 ) 国 际 法 院 及 时 得 出 结 论, 因 此, 不 能 支 持 墨 西 哥 的 主 张 ( 第 125 段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本 案 为 法 院 说 明 和 坚 持 其 对 这 一 特 定 问 题 上 的 立 场 提 供 了 一 个 绝 佳 的 机 会 毕 竟, 国 际 法 院 又 遇 到 这 样 的 问 题 24. 法 院 在 Avena 案 中 的 说 法 相 反, 针 对 在 本 案 中 所 展 开 的 辩 论,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将 上 述 个 人 权 利 ( 在 保 护 人 权 框 架 内 ) 与 保 证 适 当 的 法 律 程 序 联 系 在 一 起, 这 一 看 法 不 仅 得 到 了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文 本 的 支 持 还 得 到 了 公 约 目 标 和 宗 旨 以 及 其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的 支 持 关 于 该 条 款 的 文 本,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的 最 后 一 个 词 汇 无 疑 强 调 的 是 个 人, 而 不 是 国 家, 个 人 是 享 有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权 利 的 主 体 ; 无 论 将 这 一 条 款 如 何 与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缠 在 一 起, 这 都 是 一 种 明 确 的 个 人 权 利 如 果 侵 犯 了 这 种 个 人 权 利, 保 证 适 当 的 法 律 程 序 将 不 可 避 免 地 受 到 影 响 25.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接 着 说, 关 于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确 保 缔 约 国 遵 守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所 有 义 务 符 合 该 公 约 所 有 缔 约 国 的 共 同 利 益, 包 括 遵 守 所 述 个 人 权 利 的 义 务 因 此, 就 领 事 援 助 而 言, 维 护 和 遵 守 有 关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个 人 权 利 (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 对 实 现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至 关 重 要 26. 最 后 但 并 非 最 不 重 要 的 是, 就 这 一 特 定 问 题 而 言,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调 查 了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该 条 款 的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找 到 有 关 这 一 方 面 的 重 要 指 标, 特 别 是 在 维 也 纳 举 行 的 1963 年 联 合 国 领 事 关 系 大 会 的 辩 论 之 中 当 时 已 有 19 个 发 言 ( 联 合 国 的 两 个 人 权 公 约 (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和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通 过 三 年 前 ) 在 1963 年 维 也 纳 会 议 的 辩 论 中 指 出 了 这 一 方 向, 即 与 会 国 代 表 团 已 经 认 识 到 需 要 将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权 利 列 入 有 关 人 权 问 题 的 概 念 之 中 27. 除 了 这 些 发 言 之 外,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还 向 1963 年 维 也 纳 会 议 提 交 了 一 份 备 忘 录, 在 该 备 忘 录 中,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单 独 指 出, 就 居 留 国 保 护 派 出 国 国 民 的 权 利 而 言, 公 约 草 案 第 36 条 是 对 其 工 作 产 生 直 接 影 响 的 两 项 条 款 之 一 在 联 合 国 人 权 条 约 立 法 阶 段 的 早 期, 人 们 确 实 认 识 到 需 要 保 护 人 权, 即 便 是 在 1965 年 通 过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公 约 和 1966 年 通 过 两 项 联 合 国 人 权 公 约 之 前 也 有 此 种 认 识 28. 在 经 历 三 十 多 年 之 后,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又 在 其 第 16 号 咨 询 意 见 (1999 年 ) 中 重 新 提 到 这 种 认 识, 加 上 其 第 18 号 咨 询 意 见 (2003 年 ), 它 们 为 领 事 法 的 人 性 化 进 程 做 出 了 决 定 性 的 贡 献, 使 领 事 法 大 大 超 出 了 国 家 间 的 范 畴 按 照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评 估 意 见, 领 事 法 的 人 性 化 进 程 取 得 如 此 进 步 注 定 是 一 个 不 可 逆 转 的 进 程 人 类 良 知 普 遍 司 法 良 知 ( 作 为 国 际 法 的 最 终 材 料 来 源 ) 很 快 会 被 唤 醒,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满 足 有 关 这 一 方 面 的 迫 切 需 要, 即 在 包 括 个 人 自 由 在 国 外 被 剥 夺 在 内 的 各 种 情 况 下 保 护 人 类 的 需 要 29. 它 没 有 为 后 退 或 犹 豫 留 下 任 何 空 间 国 际 法 院 在 这 方 面 发 表 的 一 份 明 确 声 明 ( 即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权 利 属 于 人 权 概 念 领 域, 不 遵 守 有 关 这 一 方 面 的 规 定 不 可 避 免 地 影 响 到 损 害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的 司 法 保 障 ) 确 实 会 增 强 人 们 的 信 心 法 院 本 可 以 在 A.S. 迪 亚 洛 案 中 这 么 做 ( 因 为 在 本 案 口 头 辩 论 期 间 提 出 了 这 一 问 题 ), 但 它 更 愿 意 在 本 次 判 决 中 概 括 性 地 考 虑 1963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规 定 30.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下 一 部 分 ( 第 9 部 分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对 照 关 于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及 时 预 测 170

180 及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委 员 会 的 各 项 决 定 以 及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的 声 明, 以 及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有 关 这 一 方 面 的 判 例 法, 对 持 续 状 况 的 概 念 进 行 了 研 究 和 分 析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A.S.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本 案 中 所 遭 受 的 冤 屈 体 现 了 其 在 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与 其 在 1996 年 被 居 留 国 驱 逐 出 境 之 前 于 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之 间 的 事 实 关 联 正 如 各 种 人 权 条 约 解 释 中 所 解 释 的 那 样 ( 见 上 文 ), 这 些 冤 屈 涉 及 到 违 反 本 案 中 的 适 用 法 律 (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9 和 国 际 法 第 13 条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第 6 条 和 第 12 条 第 4 款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 31. 在 他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之 时, 没 有 向 A.S. 迪 亚 洛 先 生 通 报 对 他 提 出 指 控, 也 没 有 立 即 让 他 利 用 其 享 有 获 得 领 事 援 助 信 息 的 权 利 他 所 遭 受 的 冤 屈 是 由 国 家 当 局 的 任 意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另 外, 还 要 考 虑 到 连 续 事 件 中 的 因 果 关 系 ( 对 应 向 A.S. 迪 亚 洛 先 生 支 付 的 赔 偿 产 生 直 接 影 响 ), 令 人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多 数 法 官 未 能 考 虑 到 这 一 点 对 人 权 问 题 的 及 时 预 测 也 提 出 了 长 期 存 在 的 缺 乏 获 得 诉 诸 司 法 的 机 会 的 问 题 32. 本 来, 这 种 因 果 关 系 至 少 可 被 视 为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证 据, 但 完 全 被 法 院 多 数 法 官 视 而 不 见 法 院 在 考 虑 在 A.S. 迪 亚 洛 先 生 于 1996 年 被 驱 逐 出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之 前 于 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时 本 来 至 少 可 以 考 虑 到 ( 他 认 为 本 应 该 考 虑 到 ) 他 在 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的 情 形 考 虑 到 上 述 事 实 关 系 和 因 果 关 系,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在 此 方 面 认 定, 几 乎 无 法 否 认 在 1988 至 1996 年 期 间 存 在 着 侵 犯 A.S.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权 利 的 连 续 情 形 33.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的 下 一 部 分 ( 第 10 部 分 ) 涉 及 到 作 为 受 害 者 以 及 作 为 赔 偿 权 利 主 体 的 有 关 个 人 针 对 A.S. 迪 亚 洛 案 判 决 的 第 7 和 第 8 点 ( 进 行 适 当 赔 偿 的 责 任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投 了 赞 成 票, 他 认 为 有 义 务 表 明 他 的 关 切, 即 如 果 双 方 当 事 人 未 能 在 随 后 六 个 月 内 就 这 一 问 题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则 在 法 院 随 后 就 这 一 问 题 做 出 最 终 决 定 之 前, 仍 然 有 待 提 供 充 分 的 赔 偿 ( 根 据 第 7 点 ) 为 此, 本 案 类 似 于 一 个 仲 裁 程 序, 而 不 是 一 个 真 正 意 义 上 的 司 法 程 序, 他 对 此 似 乎 有 些 忧 虑 34. 如 果 考 虑 到 法 院 在 处 理 本 案 过 程 中 并 非 由 于 法 院 本 身 的 原 因 而 拖 了 很 长 时 间 ( 从 1998 年 12 月 底 至 2010 年 11 月 底 将 近 12 年 ), 尤 其 是 这 样 无 论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应 该 避 免 此 种 拖 延, 特 别 是 在 针 对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赔 偿 尚 不 能 做 出 决 定 的 时 候 再 将 做 出 赔 偿 决 定 的 时 间 延 长 至 多 六 个 月 似 乎 并 不 合 理, 因 为 本 案 中 被 侵 犯 权 利 的 主 体 不 是 申 诉 国, 而 是 有 关 个 人, 即 A.S. 迪 亚 洛 先 生, 他 也 是 应 付 赔 偿 的 最 终 受 益 人 35. 因 此, 在 本 案 中 按 照 适 用 法 律 即 国 际 人 权 法 考 虑 个 人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实 在 是 太 正 确 了 考 虑 这 个 问 题 需 要 超 出 国 际 程 序 法 领 域, 需 要 进 入 司 法 认 识 论 领 域, 包 括 我 们 自 己 对 当 今 时 代 国 际 法 概 念 的 认 识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在 A.S. 迪 亚 洛 案 中, 申 诉 国 是 索 赔 人, 但 受 害 者 是 个 人 申 诉 国 要 求 赔 偿, 但 赔 偿 权 利 的 主 体 又 是 其 权 利 遭 受 侵 犯 的 个 人 申 诉 国 根 本 没 有 遭 受 任 何 损 害, 它 只 是 在 支 持 其 国 民 在 国 外 的 诉 讼 过 程 中 发 生 了 成 本 和 费 用 当 事 人 本 身 遭 受 损 害 ( 遭 受 任 意 逮 捕 和 羁 押, 并 且 被 从 居 住 国 驱 逐 出 境 ), 而 其 国 籍 国 并 没 有 遭 受 损 害 36. 本 案 从 开 始 到 结 束 一 直 涉 及 到 有 关 个 人, 并 且 由 于 不 合 理 地 延 长 本 法 院 受 理 的 诉 讼 程 序, 所 以 他 的 传 奇 故 事 还 没 有 结 束 他 补 充 说, 现 在 该 是 本 法 院 克 服 过 分 依 赖 古 老 的 瓦 特 勒 假 定 恢 复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推 行 的 马 夫 罗 马 蒂 斯 假 定 的 时 候 了 ( 不 是 一 项 原 则, 只 是 一 个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被 超 越 的 假 定 ) 国 际 法 院 不 可 以 再 继 续 只 在 国 家 间 层 面 进 行 与 外 界 隔 绝 的 参 数 推 理 承 认 个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害 ( 判 决, 第 98 段 ) 已 使 有 关 自 身 权 利 ( 适 当 合 法 权 利 ) 的 国 家 主 张 的 旧 理 论 及 其 主 要 自 愿 做 法 变 得 无 法 持 续 下 去 37. 赔 偿 权 利 的 主 体 是 遭 受 损 害 的 个 人, 而 外 交 保 护 中 采 取 国 家 行 动 的 目 的 是 确 保 有 关 个 人 获 得 应 有 赔 偿 外 交 保 护 中 的 此 种 行 动 以 赔 偿 有 关 个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害 为 宗 旨 ; 现 如 今, 领 事 援 助 和 保 护 更 接 近 人 权 保 护, 更 多 的 是 以 预 防 性 质 的 方 式 行 使, 目 的 是 为 了 避 免 可 能 对 有 关 个 人 造 成 伤 害 或 可 能 造 成 新 的 伤 害 从 很 大 程 度 上 讲, 当 代 领 事 援 助 和 保 护 与 人 权 保 护 之 间 的 这 种 密 切 关 系 是 由 于 把 人 作 为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这 是 一 次 历 史 性 突 破 38.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如 果 国 际 法 院 对 人 权 条 约 进 行 某 种 解 释, 而 当 事 国 在 整 个 诉 讼 程 序 和 在 整 个 判 决 中 一 直 在 援 用 这 种 解 释, 则 这 种 解 释 就 应 该 更 加 一 致 和 更 加 令 人 满 意 关 于 对 受 害 者 遭 受 公 约 之 下 权 利 侵 害 予 以 适 当 赔 偿 的 决 定, 其 可 能 最 终 相 当 于 适 当 赔 偿 ( 不 大 可 能 恢 复 原 状 ), 除 其 他 形 式 的 赔 偿 ( 如 补 偿 公 开 道 歉 受 害 者 的 康 复 保 证 伤 害 行 为 不 再 发 生 等 等 ) 之 外, 对 侵 犯 公 约 项 下 权 利 171

181 的 赔 偿 还 包 括 对 物 质 和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从 一 定 程 度 上 讲, 这 些 赔 偿 都 是 以 公 平 考 虑 为 基 础 39. 就 本 案 情 况 而 言, 上 述 赔 偿 是 从 受 害 者 人 类 ( 其 原 有 主 张 需 要 和 愿 望 ) 的 角 度 来 考 虑 的, 而 不 是 国 家 的 角 度 这 表 明 在 涉 及 到 人 权 问 题 时, 需 要 考 虑 的 赔 偿 因 素 更 多 除 了 与 其 保 障 的 每 一 项 权 利 有 关 的 普 遍 义 务 之 外, 联 合 国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2 条 还 规 定 了 缔 约 国 的 一 般 义 务 上 述 一 般 准 则 为 确 定 针 对 有 关 受 害 者 的 补 偿 措 施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赔 偿 提 供 了 灵 活 性 当 然, 其 最 终 目 的 是 尽 可 能 恢 复 原 状, 但 当 无 法 恢 复 原 状 时, 则 应 提 供 其 他 适 当 形 式 的 赔 偿 40.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还 指 出, 在 任 何 案 件 中 且 无 论 是 什 么 情 况, 都 必 须 牢 记 赔 偿 责 任 反 映 了 一 般 国 际 法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早 在 其 判 例 法 中 及 时 记 录 这 项 原 则, 并 且 还 得 到 了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法 的 认 可 进 行 赔 偿 的 义 务 完 全 受 国 际 法 管 辖 ( 例 如, 赔 偿 的 范 围 形 式 和 特 点 以 及 受 益 人 的 确 定 等 等 ) 因 此, 任 何 被 告 国 都 必 须 通 过 引 用 其 本 国 国 内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或 困 难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要 遵 守 这 一 义 务, 不 能 进 行 任 何 修 改 或 暂 停 41.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下 一 部 分 ( 第 11 部 分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A.S. 迪 亚 洛 案 表 明, 最 初 对 财 产 权 或 投 资 采 取 了 外 交 保 护 措 施, 但 案 件 在 了 解 案 情 阶 段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最 终 转 变 成 一 个 关 于 人 身 自 由 和 法 律 安 全 的 人 权 保 护 案 件, 人 权 是 人 类 固 有 的 权 利 在 国 际 审 判 的 过 程 中, 对 每 个 案 件 的 处 理 都 有 其 自 身 的 动 力 然 而, 本 案 的 结 果 令 人 欣 慰, 到 目 前 为 止, 就 被 保 护 权 利 而 言, 其 中 包 含 了 很 多 不 可 忽 视 的 教 训 42. 首 先, 不 应 该 试 图 振 兴 难 免 具 有 自 由 裁 量 性 质 的 传 统 外 交 保 护, 而 低 估 人 权 保 护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对 于 21 世 纪 而 言,20 世 纪 国 际 法 律 思 想 最 伟 大 的 遗 产 是 直 接 在 国 家 法 律 中 将 人 作 为 权 利 主 体, 当 代 国 际 法 中 一 个 真 正 的 主 体 ( 不 仅 仅 是 一 个 行 为 者 ) 国 际 人 权 法 的 出 现 在 内 容 和 程 序 两 个 方 面 大 大 地 丰 富 了 当 代 国 际 法 的 内 容 43. 为 了 对 遭 受 权 利 侵 害 的 受 害 者 予 以 充 分 的 补 偿, 必 须 进 入 国 际 人 权 法 领 域, 不 能 严 格 和 短 视 地 局 限 于 外 交 保 护 领 域, 不 仅 仅 因 为 外 交 保 护 难 免 具 有 自 由 裁 量 性 质, 而 且 还 因 为 它 只 是 处 于 国 家 之 间 静 态 之 中 在 这 里, 赔 偿 需 要 了 解 以 人 为 中 心 的 国 家 法 律 的 概 念 遭 受 侵 犯 人 权 的 最 终 赔 偿 权 益 受 益 人 是 人, 而 不 是 国 家 44.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1758 年 的 瓦 特 勒 假 定 ( 凡 是 侵 害 某 个 公 民 的 权 利 致 使 国 家 间 接 犯 罪 的, 则 国 家 必 须 对 该 公 民 予 以 保 护 ) 已 经 在 国 际 法 的 历 史 和 演 变 过 程 中 发 挥 了 它 的 作 用 国 际 法 院 如 今 面 临 的 挑 战 具 有 不 同 的 性 质, 远 远 超 出 了 国 家 之 间 的 范 畴 它 需 要 法 院 在 其 工 作 方 式 中 探 索 如 何 在 融 入 方 式 方 面 做 好 准 备, 首 先 是 要 进 行 自 己 的 推 理, 确 认 统 一 的 个 人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逐 步 主 张 个 人 作 为 直 接 源 自 国 际 法 的 权 利 主 体 和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维 护 其 个 人 的 权 利, 而 非 国 家 的 权 利, 总 之, 个 人 作 为 真 正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45.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并 且 作 为 其 指 示 的 起 点, 他 在 其 结 论 意 见 ( 第 12 部 分 ) 补 充 说, 在 本 案 判 决 中, 法 院 特 别 将 其 注 意 力 重 点 放 在 关 注 违 反 联 合 国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9 和 13 条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第 6 条 和 第 12 条 第 (4) 款 以 及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方 面, 这 么 做 是 正 确 的 他 们 关 切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一 个 人 的 个 人 权 利 因 此, 侵 犯 其 作 为 两 家 公 司 股 东 的 个 人 权 利 显 然 受 到 同 样 的 影 响 46. 在 本 案 中,A.S.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作 为 权 利 主 体 遭 受 侵 害 ( 申 诉 国 ) 用 以 支 持 原 始 主 张 的 程 序 最 初 是 采 用 的 外 交 保 护, 而 本 案 适 用 的 实 体 法 律 是 国 际 人 权 法 该 法 适 用 于 国 家 间 关 系 框 架 ( 比 如 本 案 中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和 A.S. 迪 亚 洛 先 生 之 间 的 关 系 ) 因 此, 在 适 当 解 释 和 适 用 人 权 条 约 时, 法 院 为 编 写 适 用 于 管 理 国 家 内 以 及 国 家 间 关 系 的 国 际 法 提 出 建 议 47.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主 张, 国 际 法 院 受 理 的 诉 讼 程 序 具 有 争 议 性, 它 继 续 只 关 注 国 家 间 争 端 ( 这 不 是 一 种 内 在 的 必 然, 也 不 是 另 一 种 形 式 的 法 律 不 可 能 性 ), 这 一 事 实 并 不 意 味 着 法 院 的 推 理 应 该 主 要 和 完 全 在 国 家 间 范 围 内 进 行, 毕 竟 还 要 利 用 国 际 法 院 来 和 平 解 决 涉 及 到 超 出 当 事 国 利 益 的 问 题, 以 及 还 涉 及 到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甚 至 是 涉 及 到 整 个 国 际 社 会 的 有 关 争 端 48. 当 代 国 际 法 适 用 于 不 同 监 管 领 域 内 的 各 种 关 系, 它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超 越 了 纯 粹 的 国 家 间 关 系 ( 例 如, 在 人 权 的 国 际 保 护 国 际 环 境 保 护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国 际 难 民 法 国 际 机 构 法 等 领 域 ), 国 际 法 院 呼 吁 172

182 就 这 些 关 系 发 表 意 见, 没 有 必 然 要 将 自 己 限 制 在 不 合 时 宜 的 国 家 间 关 系 领 域 其 运 作 机 制 已 经 过 时, 不 应 该 也 不 能 以 其 推 理 为 条 件, 要 使 它 能 够 忠 实 和 充 分 发 挥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在 当 今 时 代 的 职 能 49.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赞 成 本 判 决 的 第 和 7 点, 他 认 为 这 是 法 院 判 例 法 对 解 决 涉 及 人 权 问 题 的 国 家 间 争 端 的 一 个 重 大 贡 献 对 他 来 说, 人 权 案 件 最 后 由 国 际 法 院 自 己 裁 决 的 事 实 特 别 重 要 它 还 进 一 步 表 明, 当 代 国 际 法 利 用 此 类 最 初 起 源 于 1920 年 并 在 1945 年 得 到 证 实 且 仅 供 其 专 用 的 争 议 程 序, 就 从 本 体 论 角 度 来 讲 超 出 国 家 本 身 的 人 权 问 题 和 人 类 固 有 的 权 利 问 题 做 出 裁 决 这 符 合 不 断 发 展 变 化 的 国 际 人 权 法 ( 以 人 为 本 ), 即 21 世 纪 之 初 的 新 型 国 际 法 50. 经 过 努 力 从 A.S. 迪 亚 洛 案 中 吸 取 经 验 和 教 训,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结 尾 部 分 ( 第 13 部 分 ) 简 要 地 介 绍 了 其 历 史 发 展 趋 势 国 际 法 院 刚 刚 就 这 个 案 件 做 出 裁 决, 该 案 的 申 诉 人 是 一 个 国 家, 而 受 害 者 ( 也 是 赔 偿 的 受 益 人 ) 则 是 个 人 他 重 申, 除 了 同 样 属 于 国 际 保 护 人 权 领 域 内 的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有 关 条 款 之 外, 这 是 国 际 法 院 历 史 上 第 一 次 按 照 与 两 项 人 权 条 约 ( 一 个 是 国 际 一 级 的 联 合 国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另 一 个 是 区 域 一 级 的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 保 持 一 致 的 适 用 法 律 来 裁 决 案 件 51. 令 人 欣 慰 的 是, 正 是 由 于 最 初 实 施 了 外 交 保 护, 所 以 国 际 法 院 才 能 有 机 会 受 理 这 个 案 件 这 是 外 交 保 护 ( 一 种 传 统 的 手 段 ) 所 能 够 发 挥 的 最 大 作 用 不 要 指 望 它 能 够 发 挥 更 大 的 作 用 毕 竟, 它 是 与 国 际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基 本 程 序 理 由 一 样 传 统 个 人 遭 受 权 利 侵 害, 因 为 他 们 仍 然 需 要 依 靠 传 统 手 段 才 能 诉 诸 国 际 法 院, 而 在 他 们 诉 诸 其 他 当 代 国 际 法 庭 之 前, 他 们 已 经 拥 有 本 地 法 律 人 格, 甚 至 是 国 际 法 法 律 人 格 这 表 明, 从 认 识 论 角 度 来 讲, 个 人 以 本 地 法 法 律 人 格 或 国 际 法 法 律 人 格 诉 诸 国 际 法 院 没 有 任 何 障 碍 ; 所 缺 少 的 正 是 这 样 的 意 图 52. 尽 管 如 此, 国 际 法 院 在 裁 决 本 案 方 面 还 是 有 一 些 令 人 欣 慰 和 新 颖 的 做 法 : 从 案 情 程 序 ( 书 面 和 口 头 辩 论 阶 段 ) 开 始, 对 迪 亚 洛 案 进 行 了 广 泛 审 理, 并 且 在 国 际 人 权 法 的 概 念 框 架 内 进 行 了 裁 决 国 际 人 权 法 适 合 于 保 护 各 种 人 格 的 权 利 ( 包 括 被 社 会 边 缘 化 或 被 排 斥 的 人 ), 并 且 适 合 于 最 弱 势 的 各 种 情 形 这 对 当 今 国 际 司 法 构 成 一 个 巨 大 挑 战, 只 有 在 超 出 纯 粹 的 国 家 间 层 面 的 国 际 人 权 法 领 域 才 能 有 效 面 对 这 种 挑 战 53. 另 外, 这 也 是 国 际 法 院 历 史 上 第 一 次 明 确 考 虑 到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法 庭 (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 判 例 法 所 做 出 的 贡 献 ( 第 68 段 ), 并 且 考 虑 到 人 类 针 对 任 意 性 进 行 的 长 期 斗 争 ( 第 65 段 ), 包 括 禁 止 任 意 驱 逐 它 体 现 了 一 种 新 的 与 另 一 个 相 关 问 题 有 关 的 思 想 多 个 国 际 法 庭 的 共 存 有 助 于 全 世 界 不 同 人 类 活 动 领 域 内 有 越 来 越 多 的 可 裁 决 案 件 能 够 获 得 伸 张 正 义 的 机 会, 这 说 明 当 代 国 际 法 在 寻 求 实 现 国 际 司 法 正 义 的 既 有 道 路 上 又 开 辟 了 新 的 途 径 当 代 国 际 法 庭 应 该 相 互 学 习 54.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92 条 规 定 国 际 法 院 是 联 合 国 的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另 外,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95 条 还 为 会 员 国 依 照 现 有 协 议 或 未 来 可 能 缔 结 的 协 议 委 托 其 他 法 庭 解 决 其 分 歧 提 供 了 机 会 当 今 时 代 已 经 成 为 国 际 法 庭 的 时 代, 这 是 一 种 非 常 积 极 的 现 象, 因 为 最 终 扩 大 和 增 加 广 义 上 获 得 诉 诸 司 法 的 机 会 才 是 关 键, 包 括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55. 这 是 可 以 从 A.S. 迪 亚 洛 案 裁 决 中 吸 取 的 另 一 个 教 训 的 确 令 人 感 到 欣 慰 的 是, 就 国 际 人 权 法 庭 而 言, 国 际 法 院 在 这 个 特 定 问 题 上 的 确 采 取 了 一 种 新 的 做 法 这 一 点 特 别 重 要, 尤 其 是 当 各 国 在 向 国 际 法 院 提 交 的 材 料 中 引 用 人 权 公 约 中 的 相 关 条 款 的 时 候, 几 内 亚 和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也 是 这 样 做 的 令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感 到 欣 慰 的 是, 各 国 开 始 在 向 国 际 法 院 提 交 的 材 料 中 引 用 人 权 条 约 的 相 关 条 款, 预 示 着 向 国 际 法 院 本 身 可 能 就 人 权 案 件 做 出 裁 决 的 时 代 迈 进 了 一 步 为 了 实 现 这 一 目 标, 国 际 司 法 良 知 已 经 被 唤 醒 56. 最 近 几 年 里, 国 际 法 院 在 行 使 其 具 有 争 议 性 以 及 咨 询 职 能 时 一 直 在 引 用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等 人 权 条 约 的 相 关 条 款, 或 者 引 用 其 监 督 机 关 即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文 件 2010 年 11 月 30 日, 国 际 法 院 在 涉 及 A.S. 迪 亚 洛 案 的 判 决 中 大 大 超 出 联 合 国 系 统 的 范 畴, 确 认 了 另 外 两 个 国 际 法 庭 (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 的 司 法 解 释 的 贡 献 它 还 仔 细 研 究 了 一 个 国 际 人 权 监 督 机 构 (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委 员 会 ) 所 做 出 的 贡 献 以 上 三 个 区 域 人 权 制 度 都 是 在 人 权 普 遍 性 的 框 架 内 运 作 57.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当 代 国 际 法 庭 应 该 本 着 友 好 对 话 和 相 互 学 习 的 精 神 履 行 其 共 同 目 标 ( 实 现 国 际 司 法 正 义 ) 在 实 现 这 一 目 标 过 程 中, 通 过 促 173

183 进 友 好 对 话, 关 注 彼 此 的 工 作, 当 代 国 际 法 庭 不 仅 能 够 为 各 国 而 且 还 能 够 为 世 界 各 地 的 人 们 提 供 各 种 途 径, 使 其 能 够 恢 复 人 们 对 不 同 国 际 法 领 域 的 人 类 司 法 的 信 心 因 此, 它 们 将 扩 大 和 加 强 当 代 国 际 法 的 适 用 性, 以 便 解 决 国 家 间 和 国 家 内 部 发 生 的 争 端 它 们 将 努 力 确 保 各 国 以 及 人 类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这 是 它 们 追 求 的 目 标 专 案 法 官 马 希 乌 的 反 对 意 见 虽 然 同 意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做 出 的 很 多 结 论, 但 专 案 法 官 马 希 乌 仍 然 不 相 信 在 两 个 最 重 要 方 面 得 出 的 结 论 及 理 由, 第 一, 可 以 受 理 与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被 捕 和 羁 押 有 关 的 主 张 ; 第 二,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公 司 股 东 的 权 利 他 无 法 同 意 法 院 在 这 两 点 上 的 意 见 是 需 要 对 其 进 行 概 括 性 的 解 释 至 于 有 关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期 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的 权 利 主 张, 这 与 他 在 年 期 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没 有 什 么 不 同, 包 括 在 采 取 的 法 律 形 式 和 行 动 目 的 两 个 方 面 ( 阻 止 迪 亚 洛 先 生 收 回 某 些 刚 果 公 共 或 私 人 组 织 所 欠 的 债 务 ) 提 出 这 一 主 张 的 时 间 确 实 有 点 迟 了, 但 正 如 我 们 所 知 道 的 那 样, 根 据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例, 所 有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事 实 上 都 不 是 不 可 受 理 的, 因 为 唯 一 的 事 实 是, 提 出 新 权 利 主 张 本 身 不 是 确 定 这 个 问 题 是 否 可 以 受 理 的 决 定 性 要 素 ; 如 果 满 足 以 下 两 个 条 件, 则 新 的 权 利 主 张 可 以 受 理 : 诉 状 中 暗 含 有 此 种 主 张, 或 者 是 由 属 于 诉 状 主 题 的 问 题 直 接 引 起 的 他 认 为,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年 期 间 遭 受 逮 捕 和 羁 押 的 权 利 主 张 满 足 一 个 条 件, 也 满 足 另 一 个 条 件, 也 就 是 说 两 个 条 件 都 满 足 ; 事 实 上, 在 本 应 该 被 法 院 宣 布 可 以 受 理 的 连 续 非 法 行 为 当 中, 这 两 次 行 动 只 是 刚 果 当 局 所 采 取 的 一 系 列 行 动 当 中 的 前 两 次 行 动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直 接 权 利, 法 院 认 为, 虽 然 他 遭 受 任 意 驱 逐 确 实 引 起 某 些 障 碍, 但 这 些 障 碍 既 没 有 阻 碍 也 没 有 阻 止 他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可 以 对 这 种 分 析 及 其 所 得 出 的 结 论 予 以 批 评, 因 为 它 们 没 有 考 虑 到 本 案 的 特 殊 背 景, 在 本 案 中, 实 际 情 况 随 时 间 而 发 生 改 变, 最 终 导 致 两 个 公 司 只 有 一 个 股 东, 他 一 个 人 管 理 和 经 营 着 这 两 个 公 司 因 此, 对 股 东 各 项 权 利 ( 比 如,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的 权 利 担 任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权 利 监 督 和 监 测 公 司 运 营 和 管 理 情 况 的 权 利 以 及 公 司 清 算 和 变 现 剩 余 资 产 的 权 利 ) 实 施 任 何 限 制 都 会 导 致 阻 碍 行 使 上 述 各 项 权 利, 并 且 最 终 侵 害 这 些 权 利 因 此, 虽 然 法 院 正 确 地 认 识 到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人 权 遭 受 侵 犯, 并 且 对 有 关 这 一 方 面 的 赔 偿 问 题 做 出 规 定, 但 它 本 来 还 应 该 裁 定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某 些 直 接 权 利 ( 如 果 不 是 全 部 ), 并 且 就 针 对 这 些 直 接 权 利 的 补 偿 问 题 做 出 规 定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就 法 院 在 判 决 中 所 采 取 的 实 质 性 立 场 发 表 其 意 见 之 前,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对 判 决 中 提 出 的 某 些 问 题 表 达 了 其 比 较 全 面 的 保 留 意 见 首 先, 关 于 国 际 程 序 法 问 题, 他 指 出, 虽 然 法 院 似 乎 对 其 有 关 这 一 主 题 的 传 统 判 例 弃 之 于 不 顾, 同 意 对 这 一 案 件 做 出 裁 决, 即 使 两 个 涉 案 国 家 几 内 亚 和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之 间 事 先 没 有 针 对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各 种 问 题 出 现 过 任 何 争 端, 但 幸 运 的 是, 这 种 情 况 已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实 践 中 得 到 纠 正 正 如 证 据 所 显 示 的 那 样,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援 引 了 俄 罗 斯 在 其 与 格 鲁 吉 亚 关 于 适 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未 结 案 件 中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俄 罗 斯 对 格 鲁 吉 亚 的 诉 讼 请 求 的 可 受 理 性 提 出 质 疑, 并 且 主 张 法 院 只 有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确 实 存 在 争 端 的 时 候 才 可 以 行 使 其 对 有 争 议 诉 讼 程 序 的 管 辖 权, 并 且 主 张,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有 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事 实 不 存 在 国 家 间 的 争 端, 俄 罗 斯 和 格 鲁 吉 亚 都 是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缔 约 国 然 后,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说 明 了 其 对 法 院 在 评 价 刚 果 当 局 行 为 时 所 使 用 的 某 些 语 言 以 及 法 院 就 这 一 主 题 所 做 某 些 判 决 所 持 的 保 留 意 见, 这 些 语 言 似 乎 对 刚 果 国 家 的 荣 誉 非 常 不 利 多 数 法 官 没 有 做 出 这 样 的 说 明, 正 如 在 就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的 判 决 中 所 说 明 的 那 样, 他 们 含 沙 射 影 地 说, 刚 果 故 意 发 出 一 个 驱 回 通 知, 而 不 是 驱 逐 出 境 的 通 知, 目 的 是 使 当 事 人 无 法 就 其 决 定 提 出 上 诉, 否 则 它 就 必 须 说 明 将 迪 亚 洛 先 生 驱 逐 出 境 与 他 试 图 收 回 债 务 为 此 向 民 事 法 院 提 起 的 案 件 之 间 的 事 实 存 在 某 种 联 系 ( 第 82 段 ) 虽 然 人 们 可 能 希 望 听 到 申 诉 人 提 出 此 种 严 厉 的 指 控, 但 国 际 法 院 不 能 将 一 种 毫 无 根 据 的 假 定 当 作 真 实 的 情 况 关 于 判 决 的 实 质 内 容,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解 释 了 他 投 赞 成 票 的 原 因, 他 赞 成 法 院 多 数 法 官 关 于 刚 果 在 逮 捕 羁 押 和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方 面 违 反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和 第 2 款 及 第 13 条 第 4 款 以 及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第 6 和 第 12 条 之 规 定 的 174

184 判 决 意 见, 特 别 是 考 虑 到 所 采 取 的 这 些 措 施 违 反 了 刚 果 本 国 的 法 律 但 是, 他 对 这 些 条 款 的 含 义 所 做 的 解 释 不 同 于 法 院 的 解 释, 在 国 际 法 院 所 做 的 解 释 中, 判 决 在 正 式 的 驱 逐 礼 节 的 基 础 上 又 增 加 了 一 项 没 有 规 定 的 要 求 : 它 补 充 说, 驱 逐 不 仅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而 且 还 不 得 具 有 任 意 性 质 这 并 不 是 说 此 种 措 施 可 能 具 有 任 意 性, 只 是 说 这 里 适 用 的 条 款 没 有 对 这 样 的 要 求 做 出 规 定 第 13 条 只 是 要 求 做 出 驱 逐 决 定 要 依 法 进 行, 且 有 关 个 人 已 被 允 许 向 主 管 当 局 或 主 管 当 局 专 门 指 定 的 人 员 提 出 反 对 驱 逐 的 理 由 非 洲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也 是 这 样, 它 规 定, 在 本 宪 章 缔 约 国 境 内 合 法 居 留 之 外 国 人, 非 经 依 法 判 定, 不 得 驱 逐 出 境 法 院 对 这 些 条 款 的 解 释 与 公 约 第 9 条 所 做 的 解 释 类 似, 它 没 有 将 这 一 要 求 与 驱 逐 联 系 起 来, 而 是 与 逮 捕 和 羁 押 联 系 起 来 没 有 道 理 给 予 这 种 待 遇, 虽 然 按 照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做 法 援 引 了 司 法 判 例, 该 判 例 也 是 完 全 涉 及 到 逮 捕 和 羁 押 问 题, 而 不 涉 及 驱 逐 问 题 另 外, 他 还 在 欧 洲 保 护 人 权 公 约 第 七 议 定 书 第 1 条 第 2 款 基 础 上 发 现, 领 土 当 局 被 公 认 在 行 使 具 有 此 种 自 由 裁 量 性 质 的 特 权 时 享 有 一 定 的 行 动 自 由, 比 如 一 个 国 家 在 依 法 决 定 允 许 或 阻 止 外 国 人 进 入 其 领 土 时 ; 并 且 不 能 对 行 使 这 种 特 权 施 加 隐 性 限 制, 即 使 意 味 着 它 具 有 任 意 性 另 一 方 面, 他 不 赞 成 裁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对 所 谓 违 反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负 有 责 任, 该 条 款 规 定 当 局 有 义 务 向 被 逮 捕 或 羁 押 的 外 国 人 通 报 其 有 权 与 其 国 籍 国 领 事 当 局 取 得 联 系 他 认 为, 法 院 没 有 在 其 先 前 的 结 论 中 ( 在 LaGrand 案 和 Avena 案 中 ) 考 虑 到 :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包 含 三 个 相 互 关 联 的 要 素 ; 以 及 从 相 互 关 系 中 得 出 的 法 律 结 论 必 须 依 据 每 个 案 件 的 事 实 ; 或 这 一 条 款 包 含 三 个 独 立 但 相 互 关 联 的 要 素 ; 以 及 鉴 于 本 案 的 特 定 事 实 和 情 形, 必 须 重 提 第 36 条 第 1 款 下 三 项 的 相 互 关 系 如 果 考 虑 到 这 一 点, 法 院 将 会 采 用 一 种 目 的 论 解 释, 并 将 裁 定, 与 上 述 两 个 案 件 不 同, 本 案 的 事 实 和 情 形 表 明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的 所 谓 在 向 迪 亚 洛 先 生 通 报 其 权 利 方 面 的 疏 失 不 妨 碍 几 内 亚 行 使 第 36 条 第 1 款 所 赋 予 它 的 权 利 如 果 从 这 个 角 度 来 看 这 一 问 题, 为 了 达 到 使 国 籍 国 能 够 履 行 其 领 事 职 能 的 目 的, 则 不 能 忽 视 这 样 一 个 事 实, 即 几 内 亚 当 局 知 道 这 一 情 况, 这 一 点 是 无 可 争 议 的,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正 像 他 们 自 己 所 承 认 的 那 样, 他 们 能 够 履 行 其 领 事 职 能 因 此, 未 能 向 迪 亚 洛 先 生 通 报 其 权 利 不 会 致 使 几 内 亚 无 法 行 使 其 为 本 国 国 民 提 供 领 事 保 护 的 权 利 综 上 所 述,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不 能 同 意 多 数 法 官 的 裁 决 意 见, 即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的 这 一 条 款 无 论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无 论 按 照 任 何 逻 辑, 他 都 赞 成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关 于 刚 果 应 向 几 内 亚 支 付 赔 偿 的 判 决, 但 他 同 时 遗 憾 地 表 明, 法 院 没 有 对 司 法 裁 决 原 则 做 出 有 益 的 说 明, 即 在 所 谓 被 申 诉 人 违 反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之 义 务 方 面 被 裁 定 属 于 ( 一 种 唯 一 的 非 罚 金 和 非 实 质 性 的 ) 伤 害 ( 违 反 行 为 引 起 了 非 实 质 性 伤 害 ) 只 要 求 声 明 性 质 的 非 实 质 性 的 和 非 罚 金 性 质 的 救 济 最 后, 虽 然 他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未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的 裁 决 意 见, 但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认 为 有 必 要 对 他 的 理 由 进 行 说 明, 他 的 理 由 与 多 数 法 官 的 理 由 不 同 多 数 法 官 仅 限 于 声 称 驱 逐 几 内 亚 国 民 没 有 违 反 侵 犯 其 作 为 股 东 的 权 利, 而 他 认 为, 如 果 声 称 有 法 律 原 则 能 够 证 明 这 一 结 论 合 理, 那 么 会 更 好 而 且 在 法 律 上 也 站 得 住 脚, 超 出 事 实 解 释 的 范 围 可 能 会 遭 受 批 准 或 质 疑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产 生 于 公 司 的 运 营 方 面 以 及 公 司 与 其 股 东 之 间 的 关 系 之 中, 并 且 只 有 在 这 一 方 面 才 能 生 效 和 加 以 行 使 因 此, 只 能 对 公 司 主 张 和 行 使 这 种 权 利 只 有 在 第 三 行 为 相 当 于 第 三 方 干 涉 公 司 运 作 或 干 涉 公 司 与 其 股 东 的 关 系 时, 这 些 行 为 才 会 同 样 侵 犯 股 东 的 直 接 权 利 ; 因 此, 与 逮 捕 羁 押 和 驱 逐 行 为 一 样, 这 些 行 为 只 是 针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无 法 侵 犯 到 他 的 股 东 权 利 175

185 183. 尼 加 拉 瓜 在 边 界 地 区 开 展 的 某 些 活 动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 2011 年 3 月 8 日 的 命 令 2011 年 3 月 8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在 边 界 地 区 开 展 的 某 些 活 动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的 案 件 中 提 交 的 说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发 布 命 令 法 院 要 求 双 方 当 事 人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向 包 括 运 河 在 内 的 争 议 领 土 派 遣 或 保 留 任 何 人 员, 无 论 是 文 职 人 员 警 察, 还 是 安 全 人 员 ; 它 授 权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某 些 特 殊 情 况 下 向 那 里 派 遣 文 职 人 员, 负 责 保 护 那 里 的 环 境 ; 并 呼 吁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要 加 剧 或 扩 大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争 端, 也 不 要 使 之 更 难 以 解 决, 以 便 向 法 院 通 报 其 遵 守 所 指 示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情 况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杜 尔 加 德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命 令 的 执 行 部 分 ( 第 86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指 示 采 取 以 下 临 时 性 措 施 : (1) 全 体 一 致,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向 包 括 运 河 在 内 的 争 议 领 土 派 遣 或 保 留 任 何 人 员, 无 论 是 文 职 人 员 警 察, 还 是 安 全 人 员 ; (2) 以 13 票 对 4 票, 尽 管 有 上 文 第 (1) 点, 但 哥 斯 达 黎 加 可 向 包 括 运 河 在 内 的 争 议 领 土 派 遣 文 职 人 员 负 责 那 里 的 环 境 保 护, 但 只 能 在 必 要 范 围 之 内, 以 避 免 对 该 领 土 所 在 湿 地 部 分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 哥 斯 达 黎 加 应 就 这 些 行 动 与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秘 书 处 进 行 协 商, 提 前 向 尼 加 拉 瓜 发 出 通 知, 并 尽 其 最 大 努 力 与 尼 加 拉 瓜 一 起 找 到 解 决 这 一 问 题 的 共 同 办 法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杜 尔 加 德 ; 反 对 : 法 官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3) 全 体 一 致,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采 取 任 何 可 能 加 剧 或 扩 大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争 端, 也 不 要 使 之 更 难 解 决 ; (4) 全 体 一 致,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向 法 院 通 报 其 遵 守 上 述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情 况 * * * 法 官 科 罗 马 和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在 本 命 令 上 附 了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格 林 伍 德 和 薛 捍 勤 在 本 命 令 上 附 了 声 明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在 本 命 令 上 附 了 一 份 声 明 专 案 法 官 杜 尔 加 德 在 本 命 令 上 附 了 个 别 意 见 * * *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诉 状 和 申 请 ( 第 1-48 段 ) 1.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的 诉 状 ( 第 1-10 段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哥 斯 达 黎 加 ) 在 2010 年 11 月 18 日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了 一 份 诉 状, 启 动 了 针 对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尼 加 拉 瓜 ) 的 诉 讼 程 序, 该 诉 讼 程 序 基 于 以 下 四 项 指 控 : 尼 加 拉 瓜 军 队 入 侵 占 领 和 使 用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以 及 违 反 尼 加 拉 瓜 在 若 干 国 际 法 文 书 之 下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义 务 176

186 哥 斯 达 黎 加 坚 持 认 为 所 谓 侵 害 行 为 涉 及 位 于 圣 胡 安 界 河 河 口, 更 具 体 来 讲 位 于 Isla Portillos 海 岸 上 Laguna los Portillos 港 ( 又 称 Head lagoon 港 )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东 北 加 勒 比 顶 端 最 初 约 3 平 方 公 里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面 积 作 为 法 院 拥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申 诉 人 援 引 了 1948 年 4 月 30 日 在 波 哥 大 签 署 的 美 洲 和 平 解 决 条 约 ( 以 下 简 称 波 哥 大 公 约 ) 第 31 条 和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1973 年 2 月 20 日 以 及 尼 加 拉 瓜 在 1929 年 9 月 24 日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发 表 的 声 明 ( 经 2001 年 10 月 23 日 修 正 ) 在 其 诉 状 中, 哥 斯 达 黎 加 主 张 : 由 于 尼 加 拉 瓜 向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派 遣 了 其 武 装 部 队 小 分 队, 并 且 在 那 里 修 建 了 军 营, 故 尼 加 拉 瓜 的 行 动 不 仅 彻 底 违 反 了 两 国 之 间 已 经 确 立 的 边 界 制 度, 而 且 还 违 反 了 联 合 国 的 核 心 创 立 原 则, 即 领 土 完 整 原 则 和 根 据 宪 章 第 2 条 第 4 款 之 规 定 禁 止 对 任 何 国 家 使 用 或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原 则, 并 且 违 反 了 双 方 之 间 认 可 的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宪 章 第 1 19 和 29 条 规 定 的 原 则 哥 斯 达 黎 加 指 控 尼 加 拉 瓜 在 两 次 独 立 事 件, 也 即 在 修 建 一 条 从 圣 胡 安 河 到 Laguna los Portillos 港 ( 又 称 Head lagoon 港 ) 的 跨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的 运 河 ( 下 文 也 简 称 运 河 ) 和 疏 浚 圣 胡 安 河 的 相 关 工 程 中 占 领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哥 斯 达 黎 加 声 称 : 正 在 进 行 的 和 已 经 计 划 的 运 河 疏 浚 和 建 设 活 动 将 会 严 重 影 响 流 向 哥 斯 达 黎 加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水 流, 并 且 将 会 对 包 括 位 于 该 地 区 的 湿 地 和 国 家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区 在 内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造 成 进 一 步 的 伤 害 因 此, 哥 斯 达 黎 加 请 求 法 院 : 针 对 尼 加 拉 瓜 入 侵 和 占 领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 对 其 保 护 的 热 带 雨 林 和 湿 地 造 成 严 重 破 坏 ; 并 且 可 能 对 科 罗 拉 多 河 湿 地 和 被 保 护 的 生 态 系 统 造 成 破 坏, 以 及 尼 加 拉 瓜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正 在 开 展 的 疏 浚 和 开 挖 运 河 的 活 动, 判 决 和 宣 布 尼 加 拉 瓜 违 反 其 国 际 义 务 特 别 是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和 宣 布 尼 加 拉 瓜 的 行 为 侵 犯 和 违 反 了 : (a) 1858 年 边 界 条 约 克 里 夫 兰 裁 决 书 以 及 第 一 和 第 二 次 亚 历 山 大 裁 决 书 商 定 和 划 定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的 领 土 ; (b) 关 于 领 土 完 整 和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宪 章 禁 止 使 用 武 力 的 基 本 原 则 ; (c) 1858 年 边 界 条 约 第 9 条 对 尼 加 拉 瓜 规 定 的 不 得 利 用 圣 胡 安 河 从 事 敌 对 行 为 的 义 务 ; (d) 不 损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的 义 务 ; (e) 未 经 哥 斯 达 黎 加 同 意, 不 得 从 圣 胡 安 河 天 然 水 道 开 挖 人 工 渠 道 的 义 务 ; (f) 不 得 禁 止 哥 斯 达 黎 加 国 民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航 行 的 义 务 ; (g) 根 据 1888 年 克 里 夫 兰 裁 决, 如 果 疏 浚 圣 胡 安 河 ( 包 括 科 罗 拉 多 河 ) 会 损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则 不 得 疏 浚 圣 胡 安 河 的 义 务 ; (h) 拉 姆 萨 尔 湿 地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 (i) 根 据 国 际 法, 不 得 针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采 取 措 施 加 剧 和 扩 大 争 端 的 义 务, 包 括 对 已 入 侵 和 占 领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的 扩 大 或 采 用 任 何 进 一 步 的 措 施 或 采 取 任 何 进 一 步 将 会 破 坏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完 整 的 行 动 在 诉 状 结 尾 部 分, 还 要 求 法 院 确 定 尼 加 拉 瓜 必 须 做 出 的 赔 偿 数 额, 特 别 是 与 上 一 段 所 述 各 种 措 施 有 关 的 赔 偿 2.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哥 斯 达 黎 加 于 2010 年 11 月 18 日 提 出 其 诉 状, 同 时, 它 还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73 至 75 条 之 规 定 提 交 了 一 份 关 于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哥 斯 达 黎 加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目 的 是 针 对 尼 加 拉 瓜 的 两 项 独 立 行 动, 即 : 1. 在 哥 斯 达 黎 加 认 为 全 部 属 于 其 主 权 范 围 的 领 土 之 上 修 建 跨 Isla Portillos 的 人 工 运 河 ( 运 河 ); 2. 在 尼 加 拉 瓜 主 权 领 土 上 疏 浚 圣 胡 安 河 第 一, 关 于 所 谓 修 建 运 河 问 题,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其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中 主 张 : 177

187 尼 加 拉 瓜 目 前 正 在 破 坏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上 的 一 个 原 始 热 带 雨 林 和 脆 弱 湿 地 区 ( 见 具 有 国 际 重 要 意 义 湿 地 拉 姆 萨 尔 名 册 所 列 名 单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便 于 修 建 一 条 通 过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的 运 河, 将 圣 胡 安 河 的 河 水 从 其 自 然 历 史 河 道 引 入 Laguna los Portillos(Head Lagoon 港 ) 第 二, 关 于 圣 胡 安 河 的 疏 浚 问 题, 哥 斯 达 黎 加 表 示, 它 已 经 定 期 向 尼 加 拉 瓜 抗 议, 并 呼 吁 它 在 它 能 够 确 定 疏 浚 活 动 不 会 对 科 罗 拉 多 河 或 其 他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造 成 破 坏 之 前 不 要 实 施 这 项 工 程 哥 斯 达 黎 加 声 称, 尼 加 拉 瓜 一 直 在 继 续 其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疏 浚 活 动, 并 且 声 称, 尼 加 拉 瓜 甚 至 在 2010 年 11 月 8 日 宣 布 它 将 再 向 圣 胡 安 河 增 加 两 台 挖 掘 机, 据 报 告, 其 中 一 台 仍 在 施 工 在 其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中, 哥 斯 达 黎 加 申 明, 尼 加 拉 瓜 的 说 法 表 明 有 可 能 破 坏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科 罗 拉 多 河, 并 且 可 能 破 坏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泻 湖 河 流 草 本 沼 泽 和 林 地, 疏 浚 活 动 对 Laguna Maquenque Barra del Colorado Corredor Fronterizo 和 Tortuguero 国 家 公 园 中 的 野 生 动 植 物 栖 息 地 构 成 更 为 具 体 的 威 胁 哥 斯 达 黎 加 还 提 到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常 设 理 事 会 在 2010 年 11 月 12 日 通 过 一 项 决 议 (CP/ RES.978(1777/10)), 欢 迎 和 核 可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秘 书 长 在 其 2010 年 11 月 9 日 报 告 (CP/doc.4521/10) 中 提 出 的 建 议 它 声 称, 常 设 理 事 会 呼 吁 双 方 采 纳 这 些 建 议, 特 别 是 要 求 避 免 在 可 能 引 起 局 势 紧 张 的 地 区 部 署 军 事 或 安 全 部 队 哥 斯 达 黎 加 声 称, 尼 加 拉 瓜 对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常 设 理 事 会 决 议 的 直 接 反 应 表 达 了 其 不 愿 遵 守 该 决 议 的 意 图, 并 声 称 尼 加 拉 瓜 一 直 拒 绝 有 关 要 求 其 从 位 于 Isla Portillos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上 撤 出 其 武 装 部 队 的 所 有 请 求 哥 斯 达 黎 加 还 申 明, 其 对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的 权 利 是 其 要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的 主 题 ( 命 令, 第 18 段 ) 在 其 要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书 面 申 请 的 结 尾 处, 哥 斯 达 黎 加 要 求 法 院 : 作 为 一 个 紧 急 事 项, 在 其 就 本 案 的 案 情 做 出 决 定 之 前, 命 令 采 取 以 下 临 时 性 措 施, 以 便 纠 正 目 前 正 在 破 坏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领 土 完 整 的 行 为, 并 且 防 止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领 土 进 一 步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 (1) 立 即 和 无 条 件 从 非 法 入 侵 和 占 领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上 撤 出 所 有 尼 加 拉 瓜 军 队 ; (2) 立 即 停 止 修 建 跨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的 运 河 ; (3) 立 即 停 止 在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包 括 在 其 湿 地 和 森 林 上 砍 伐 树 木 去 除 植 被 和 土 壤 的 活 动 ; (4) 立 即 停 止 在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上 倾 倒 淤 泥 的 行 为 ; (5) 中 止 尼 加 拉 瓜 目 前 正 在 进 行 的 疏 浚 计 划, 其 目 的 在 于 占 领 淹 没 和 破 坏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以 及 严 重 破 坏 和 损 害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航 行 能 力, 全 面 实 施 克 里 夫 兰 裁 决 并 等 待 法 院 就 本 争 端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决 定 ; (6) 尼 加 拉 瓜 应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采 取 任 何 其 他 可 能 损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权 利 或 可 能 加 剧 或 延 长 法 院 正 在 处 理 的 争 端 的 行 为 * 在 2011 年 1 月 和 13 日 就 要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问 题 举 行 了 公 开 审 理,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两 国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和 律 师 在 审 理 期 间 进 行 了 口 头 发 言 在 审 理 期 间, 哥 斯 达 黎 加 重 申 了 在 其 诉 状 及 其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中 提 出 的 论 点, 并 且 主 张, 法 院 就 所 申 请 的 措 施 做 出 指 示 所 需 的 必 要 条 件 已 经 得 到 满 足 申 诉 人 重 申, 尼 加 拉 瓜 在 未 经 其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在 横 跨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的 一 个 地 区 修 建 了 一 条 人 工 运 河, 而 这 个 地 区 是 尼 加 拉 瓜 武 装 部 队 非 法 占 领 的 ; 为 此, 据 称 尼 加 拉 瓜 在 国 际 保 护 原 始 森 林 地 区 非 法 破 坏 采 伐 林 木 ; 据 哥 斯 达 黎 加 称, 尼 加 拉 瓜 的 行 动 已 经 对 脆 弱 的 生 态 系 统 造 成 严 重 的 破 坏, 其 目 的 是 单 方 面 改 变 两 国 之 间 边 界, 造 成 既 成 事 实, 试 图 偏 离 圣 胡 安 河 的 河 道, 虽 然 被 申 诉 人 一 再 明 确 和 无 可 争 辩 地 承 认 申 诉 人 对 Isla Portillos 地 区 拥 有 主 权, 但 上 述 运 河 今 后 将 会 贯 穿 该 地 区 ( 命 令, 第 31 段 ) 在 其 口 头 辩 论 期 间, 哥 斯 达 黎 加 宣 布 : 178

188 哥 斯 达 黎 加 不 反 对 尼 加 拉 瓜 开 展 清 理 圣 胡 安 河 的 工 程, 但 条 件 是 这 些 工 程 不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领 土 构 成 影 响, 包 括 科 罗 拉 多 河, 也 不 会 影 响 其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的 航 行 权, 或 其 在 北 圣 胡 安 湾 的 权 利 ( 命 令, 第 32 段 ) 申 诉 人 还 声 称 尼 加 拉 瓜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进 行 的 疏 浚 工 程 并 未 遵 守 这 些 条 件, 首 先 因 为 尼 加 拉 瓜 将 河 里 的 大 量 淤 泥 堆 积 在 其 目 前 占 领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上, 并 且 继 续 在 某 些 地 区 砍 伐 森 林 ; 其 次, 因 为 这 些 工 程 以 及 与 开 挖 争 议 运 河 有 关 的 工 程 将 会 带 来 致 使 科 罗 拉 多 河 河 水 严 重 改 道 的 后 果, 而 科 罗 拉 多 河 完 全 位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之 上 ; 以 及, 第 三, 因 为 这 些 疏 浚 工 程 将 会 损 坏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加 勒 比 海 上 的 北 部 海 岸 部 分 ( 命 令, 第 32 段 ) 在 其 第 二 轮 口 头 辩 论 的 结 尾 部 分, 哥 斯 达 黎 加 提 出 了 以 下 主 张 : 哥 斯 达 黎 加 请 求 法 院 命 令 采 取 以 下 临 时 性 措 施 : A. 在 就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决 定 之 前, 尼 加 拉 瓜 不 得 在 包 括 整 个 Isla Portillos 在 内 的 地 区, 也 即 跨 圣 胡 安 河 右 岸 及 Laguna Los Portillos( 又 名 Head Lagoon 港 ) 两 岸 之 间 和 Taura 河 组 成 的 地 区 ( 以 下 称 相 关 地 区 ): (1) 驻 扎 其 任 何 军 队 或 其 他 人 员 ; (2) 从 事 修 建 或 扩 建 运 河 的 活 动 ; (3) 砍 伐 林 木 或 清 除 植 被 或 土 壤 ; (4) 倾 倒 淤 泥 ; B. 在 就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决 定 之 前, 尼 加 拉 瓜 暂 停 其 目 前 正 在 邻 近 相 关 地 区 的 圣 胡 安 河 上 进 行 的 疏 浚 计 划 ; C. 在 就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决 定 之 前, 尼 加 拉 瓜 应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采 取 任 何 其 他 可 能 损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权 利 的 或 可 能 加 剧 或 扩 大 法 院 正 在 处 理 的 争 端 的 行 动 * 在 尼 加 拉 瓜 方 面, 在 其 第 一 轮 口 头 陈 述 期 间, 尼 加 拉 瓜 声 称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指 控 的 活 动 是 在 尼 加 拉 瓜 领 土 上 进 行 的, 这 些 活 动 既 没 有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也 不 存 在 可 能 造 成 此 种 伤 害 的 风 险 谈 到 1897 年 9 月 30 日 的 第 一 次 亚 历 山 大 裁 决, 尼 加 拉 瓜 坚 持 认 为, 争 议 所 涉 地 区 在 与 圣 胡 安 河 连 接 起 来 之 前, 其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边 界 是 沿 着 Head lagoon 港 东 部 边 界 先 是 由 一 条 西 南 走 向 再 转 为 南 方 走 向 的 自 然 水 道 划 分 尼 加 拉 瓜 声 称, 前 一 条 水 道 是 运 河 尼 加 拉 瓜 补 充 说,Isla Portillos 北 部 就 是 按 上 述 运 河 划 界 的, 它 对 这 一 部 分 领 土 的 主 权 通 过 行 使 各 种 主 权 权 利 得 到 证 实 被 申 诉 人 指 出, 它 认 为 运 河 是 一 条 多 年 前 修 建 的 天 然 水 道, 尼 加 拉 瓜 已 经 开 始 让 其 再 一 次 适 合 小 型 船 只 航 行, 它 补 充 说,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谴 责 的 工 程 其 目 的 并 不 是 开 挖 一 条 人 工 运 河, 而 且 对 该 水 道 的 清 理 和 清 淤 工 作 是 在 尼 加 拉 瓜 领 土 通 过 人 工 进 行 的, 上 述 水 道 的 右 岸 是 双 方 之 间 的 边 界 ( 命 令, 第 38 段 ) 尼 加 拉 瓜 还 声 称, 被 砍 伐 的 树 木 数 量 是 有 限 的, 并 且 尼 加 拉 瓜 已 经 着 手 在 受 影 响 地 区 重 新 植 树, 所 有 活 动 都 是 在 上 述 水 道 的 左 岸 进 行 的 ( 也 就 是 说, 在 尼 加 拉 瓜 看 来, 是 在 尼 加 拉 瓜 领 土 上 ), 并 且 每 砍 伐 一 棵 树 要 种 10 棵 树, 尼 加 拉 瓜 申 明, 清 理 水 道 的 工 程 已 经 完 工 ( 命 令, 第 39 段 ) 另 外, 尼 加 拉 瓜 还 质 疑 有 关 其 武 装 部 队 占 领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上 的 一 个 地 区 的 说 法 ( 命 令, 第 42 段 ) 虽 然 它 声 称 其 确 实 派 遣 其 部 队 来 保 护 从 事 清 理 水 道 及 疏 浚 河 道 的 工 作 人 员, 但 它 仍 然 坚 持 认 为 这 些 军 队 仍 然 驻 扎 在 尼 加 拉 瓜 领 土 上, 并 且 他 们 现 在 并 未 在 开 展 这 些 活 动 的 边 界 地 区 驻 扎 在 其 第 二 轮 口 头 陈 述 中, 尼 加 拉 瓜 再 一 次 主 张,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断 言 相 反, 运 河 在 其 开 展 清 理 活 动 之 前 就 已 经 存 在 ; 这 一 事 实 得 到 了 各 种 地 图 卫 星 照 片 尼 加 拉 瓜 进 行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及 其 书 面 陈 述 的 证 实, 所 有 这 些 都 是 在 争 议 工 程 之 前 就 有 的 ; 并 且 主 张, 双 方 之 间 在 争 议 地 区 的 边 界 确 实 是 沿 着 这 条 运 河 划 分 的, 是 根 据 这 一 地 区 的 具 体 水 文 特 征 进 行 的 ( 命 令, 第 46 段 ) 另 外, 在 确 认 以 下 主 张 之 前, 被 申 诉 人 还 重 申 其 有 权 在 未 征 得 哥 斯 达 黎 加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疏 浚 圣 胡 安 河, 这 是 一 次 有 限 的 行 动, 与 清 理 运 河 有 关 的 行 动 一 样, 没 有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造 成 任 何 损 害, 也 179

189 不 会 有 造 成 损 害 的 可 能, 因 为 据 尼 加 拉 瓜 声 称,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申 诉 人 的 主 张 ( 命 令, 第 47 段 ) 尼 加 拉 瓜 最 后 说, 没 有 任 何 理 由 证 明 需 要 法 院 做 出 有 关 采 取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申 请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指 示, 并 且 要 求 法 院 驳 回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所 提 出 的 关 于 请 求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法 院 的 推 理 1. 初 步 管 辖 权 ( 第 段 ) 首 先, 法 院 认 为 处 理 关 于 要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时, 在 确 定 是 否 指 示 采 取 此 种 措 施 之 前, 法 院 没 有 必 要 确 信 其 对 案 件 的 是 非 曲 直 拥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 它 只 要 相 信 申 诉 人 所 依 赖 的 条 款 从 表 面 上 看 似 乎 足 以 为 法 院 找 到 司 法 管 辖 权 提 供 依 据 法 院 指 出, 哥 斯 达 黎 加 正 在 寻 求 依 据 波 哥 大 公 约 第 31 条 以 及 两 国 按 照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发 表 的 声 明 证 明 法 院 拥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哥 斯 达 黎 加 还 提 到 尼 加 拉 瓜 外 交 部 长 2010 年 11 月 30 日 给 其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应 方 的 一 封 信, 在 这 封 信 中, 尼 加 拉 瓜 外 交 部 长 将 法 院 称 为 有 能 力 辨 别 本 次 争 端 所 引 起 各 种 问 题 的 联 合 国 司 法 机 关 法 院 指 出, 在 本 案 诉 讼 程 序 中, 尼 加 拉 瓜 未 质 疑 法 院 受 理 本 次 争 端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鉴 于 前 述 原 因, 法 院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采 用 的 手 段 从 表 面 上 看 似 乎 足 以 为 法 院 可 能 对 裁 决 案 件 拥 有 管 辖 权 提 供 了 依 据, 使 它 能 够 在 其 认 为 情 况 需 要 时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它 在 本 诉 讼 阶 段 没 有 义 务 更 准 确 地 确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援 引 的 哪 一 份 或 哪 些 法 律 文 书 为 法 院 受 理 向 其 提 交 的 各 种 主 张 提 供 了 司 法 管 辖 依 据 2. 正 在 寻 求 保 护 的 权 利 貌 似 真 实 以 及 这 些 权 利 与 所 申 请 采 取 的 措 施 之 间 的 联 系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其 根 据 规 约 第 41 条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权 利 有 一 个 目 标, 那 就 是 在 其 做 出 裁 决 之 前 保 护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各 自 权 利 因 此, 只 有 在 法 院 认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至 少 貌 似 真 实, 并 且 这 些 权 利 ( 基 于 案 情 实 质 构 成 向 法 院 提 起 的 诉 讼 的 主 体 ) 与 寻 求 采 取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之 间 存 在 联 系 时, 法 院 才 能 行 使 这 种 权 利 正 在 寻 求 保 护 的 权 利 貌 似 真 实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哥 斯 达 黎 加 声 称 其 主 张 的 这 些 权 利 ( 基 于 案 情 实 质 构 成 案 件 的 主 体 ) 一 方 面 是 其 宣 称 对 整 个 Isla Portillos 地 区 和 科 罗 拉 多 河 拥 有 主 权 的 权 利, 另 一 方 面, 也 是 其 在 这 些 拥 有 主 权 的 地 区 保 护 环 境 的 权 利, 但 尼 加 拉 瓜 方 面 主 张 对 Isla Portillos 的 北 部 拥 有 主 权, 也 即 争 议 运 河 的 右 岸 圣 胡 安 河 右 岸 直 到 其 加 勒 比 海 河 口 与 Head lagoon 港 之 间 大 约 3 平 方 公 里 的 地 区 ( 以 下 简 称 争 议 领 土 ), 并 且 主 张 其 在 本 国 拥 有 主 权 的 圣 胡 安 河 上 开 展 疏 浚 河 道 的 工 作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拥 有 主 权 的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流 水 所 产 生 的 影 响 可 以 忽 略 不 计 关 于 对 争 议 领 土 声 称 拥 有 主 权 的 权 利, 法 院 指 出, 在 本 诉 讼 阶 段 中, 它 无 法 解 决 双 方 的 竞 争 性 权 利 主 张, 并 且 双 方 当 事 人 也 没 有 要 求 它 一 劳 永 逸 地 决 定 双 方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是 否 存 在 ; 为 审 查 关 于 请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起 见, 法 院 只 需 裁 定 申 诉 人 按 照 案 情 实 质 提 出 主 张 并 寻 求 保 护 的 这 些 权 利 是 否 貌 似 真 实 在 经 过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和 论 点 进 行 仔 细 审 查 之 后,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全 部 Isla Portillos 地 区 主 张 的 主 权 权 利 貌 似 真 实 它 补 充 说, 没 有 当 事 人 要 求 法 院 就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的 对 争 议 领 土 拥 有 主 权 权 利 是 否 貌 似 真 实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进 一 步 指 出, 其 可 能 指 示 采 取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不 会 预 先 判 断 任 何 权 利,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冲 突 性 主 张 不 会 阻 碍 法 院 根 据 其 规 约 行 使 指 示 采 取 此 类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权 利 关 于 保 护 环 境 的 权 利, 法 院 还 裁 定, 在 本 诉 讼 阶 段 中,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主 张 的 要 求 在 圣 胡 安 河 疏 浚 活 动 严 重 威 胁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航 行 或 损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的 情 况 下 暂 停 这 些 活 动 的 权 利 貌 似 真 实 正 在 寻 求 保 护 的 权 利 与 所 申 请 的 措 施 之 间 的 联 系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继 续 或 恢 复 在 Isla Portillos 上 开 展 的 争 议 活 动 可 能 会 影 响 到 依 法 判 决 归 属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主 权 权 利,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权 利 与 正 在 寻 求 保 护 的 第 一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之 间 存 在 联 系, 该 措 施 的 目 的 是 确 保 尼 加 拉 瓜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在 包 括 整 个 Isla Portillos 的 地 区 开 展 任 何 活 动 法 院 还 认 为, 如 果 确 定 尼 加 拉 瓜 继 续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开 展 疏 浚 活 动 会 严 重 损 害 科 罗 拉 多 河 上 的 航 行 能 力 180

190 或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造 成 损 害, 则 可 能 会 影 响 到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该 主 权 权 利 归 属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这 些 权 利 与 正 在 申 请 的 第 二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之 间 存 在 某 种 联 系, 涉 及 尼 加 拉 瓜 暂 停 在 邻 近 相 关 地 区 的 圣 胡 安 河 上 开 展 的 疏 浚 计 划 最 后, 法 院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申 请 的 最 后 一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措 辞 宽 泛, 与 构 成 法 院 依 法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主 体 有 联 系, 该 项 措 施 的 目 的 是 确 保 尼 加 拉 瓜 在 确 定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之 前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采 取 可 能 损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权 利 或 可 能 加 剧 或 扩 大 法 院 所 受 理 争 端 的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它 只 是 对 保 护 这 些 权 利 的 比 较 具 体 的 措 施 的 一 种 补 充 措 施 3.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风 险 及 紧 迫 性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在 可 能 对 有 争 议 的 权 利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时, 法 院 有 权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而 且 这 项 权 利 只 能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行 使, 即 确 实 存 在 有 可 能 对 这 些 权 利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迫 切 危 险 法 院 指 出, 哥 斯 达 黎 加 坚 持 认 为 :( 一 ) 尼 加 拉 瓜 武 装 部 队 继 续 驻 扎 在 Isla Portillos 上, 侵 犯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主 权 权 利 ;( 二 ) 尼 加 拉 瓜 继 续 破 坏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领 土, 对 其 国 际 保 护 湿 地 和 森 林 构 成 严 重 威 胁 ; 和 ( 三 ) 尼 加 拉 瓜 正 在 企 图 为 了 其 自 己 的 利 益 而 单 方 面 调 整 一 条 河 流, 而 该 河 的 右 岸 就 是 一 条 有 效 合 法 和 商 定 的 边 界, 不 能 允 许 它 继 续 以 这 种 方 式 通 过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改 变 圣 胡 安 河 的 河 道, 从 而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法 院 造 成 既 成 事 实 法 院 指 出, 哥 斯 达 黎 加 希 望 在 法 院 就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判 决 之 前 恢 复 原 状, 并 且 指 出 其 自 认 为 拥 有 的 以 下 权 利 正 在 因 尼 加 拉 瓜 所 开 展 的 活 动 而 受 到 可 能 遭 受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威 胁 :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权 领 土 不 被 他 人 占 领 的 权 利 本 国 树 木 不 被 外 国 军 队 砍 伐 的 权 利 本 国 领 土 不 被 他 国 用 于 堆 积 淤 泥 或 作 为 擅 自 开 挖 运 河 的 场 地 的 权 利, 以 及 与 尼 加 拉 瓜 不 得 在 影 响 或 损 害 到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土 地 环 境 或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完 整 和 流 向 的 情 况 下 疏 浚 圣 胡 安 河 的 义 务 相 对 应 的 若 干 权 利 法 院 指 出, 哥 斯 达 黎 加 补 充 说, 尼 加 拉 瓜 在 争 议 领 土 上 所 实 施 的 工 程 将 会 导 致 淹 没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并 对 该 国 领 土 造 成 损 害, 而 且 还 会 导 致 发 生 地 貌 变 化, 尼 加 拉 瓜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所 开 展 的 疏 浚 活 动 将 会 导 致 出 现 类 似 结 果, 而 且 还 大 大 降 低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流 速 法 院 还 指 出, 哥 斯 达 黎 加 声 称 其 迫 切 要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依 据 是 需 要 在 法 院 有 机 会 就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最 后 判 决 之 前, 阻 止 尼 加 拉 瓜 采 取 有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权 利 且 严 重 改 变 实 际 地 貌 的 行 动, 哥 斯 达 黎 加 还 主 张, 尼 加 拉 瓜 武 装 部 队 目 前 在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上 的 驻 军 正 造 成 极 其 对 立 和 紧 张 的 政 治 局 势, 可 能 会 导 致 争 端 的 加 剧 和 ( 或 ) 扩 大 法 院 还 指 出, 尼 加 拉 瓜 坚 持 认 为, 它 所 开 展 的 活 动 是 在 尼 加 拉 瓜 本 国 领 土 上 进 行 的, 先 前 已 经 对 其 进 行 过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不 可 能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造 成 迫 切 的 伤 害 尼 加 拉 瓜 声 称, 有 关 运 河 的 清 理 活 动 已 经 结 束 和 完 成, 尼 加 拉 瓜 目 前 也 没 有 在 Isla Portillos 驻 扎 武 装 部 队, 而 且 它 也 不 打 算 向 争 议 地 区 派 遣 任 何 部 队 或 其 他 人 员, 未 来 也 不 会 在 那 里 设 置 军 事 哨 所 但 是, 法 院 指 出, 尼 加 拉 瓜 曾 声 称, 就 其 目 前 的 植 树 活 动 而 言, 尼 加 拉 瓜 环 境 部 将 定 期 向 现 场 派 遣 检 查 人 员, 以 便 监 督 植 树 造 林 工 作 的 进 展 情 况 以 及 该 地 区 可 能 发 生 的 任 何 变 化, 包 括 Head lagoon 港 在 内, 而 且, 由 于 运 河 不 再 堵 塞, 故 尼 加 拉 瓜 可 能 目 前 视 情 况 需 要 在 河 流 上 巡 逻, 目 的 是 执 行 法 律 打 击 贩 毒 和 有 组 织 犯 罪 以 及 保 护 环 境 4. 审 议 哥 斯 达 黎 加 申 请 采 取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以 及 法 院 的 裁 决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鉴 于 应 当 考 虑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其 第 二 轮 口 头 陈 述 结 束 时 提 交 的 材 料 中 申 请 采 取 的 第 一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也 即 : 在 就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决 定 之 前, 尼 加 拉 瓜 不 得 在 包 括 Isla Portillos 在 内 的 整 个 地 区, 即 跨 圣 胡 安 河 右 岸 及 Laguna Los Portillos( 又 名 Head Lagoon 港 ) 两 岸 之 间 和 Taura 河 组 成 的 地 区 ( 以 下 称 相 关 地 区 ):(1) 驻 扎 其 任 何 军 队 或 其 他 人 员 ;(2) 从 事 修 建 或 扩 建 运 河 的 活 动 ;(3) 砍 伐 林 木 或 清 除 植 被 或 土 壤 ;(4) 倾 倒 淤 泥 注 意 到 尼 加 拉 瓜 关 于 在 运 河 地 区 的 工 作 已 经 结 束 的 声 明, 就 其 目 前 的 情 况 而 言, 没 有 必 要 指 示 采 取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其 第 二 轮 口 头 陈 述 结 束 时 提 交 的 材 料 中 申 请 的 第 (2) (3) 和 (4)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 见 上 一 段 ) 181

191 考 虑 到 尼 加 拉 瓜 打 算 在 争 议 领 土 上 开 展 某 些 活 动, 如 果 只 是 临 时 性 质, 法 院 认 为 应 该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因 为 这 种 情 况 有 可 能 会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上 述 领 土 主 张 的 主 权 权 利 以 及 由 此 所 产 生 的 各 项 权 利 造 成 迫 切 和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并 且 事 件 的 实 际 和 当 前 风 险 确 实 可 能 会 发 生 致 使 人 身 伤 害 或 死 亡 的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在 法 院 就 案 件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决 定 或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这 一 问 题 达 成 协 议 之 前,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必 须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向 包 括 运 河 在 内 的 争 议 地 区 派 遣 或 在 那 里 保 留 任 何 人 员, 无 论 是 文 职 人 员 警 察 或 者 是 安 全 人 员 法 院 还 认 为,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都 有 责 任 从 其 无 可 质 疑 拥 有 主 权 的 领 土 上 对 争 议 领 土 进 行 监 测,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警 察 或 安 全 部 队 有 责 任 本 着 睦 邻 友 好 的 精 神 进 行 相 互 合 作, 特 别 是 在 打 击 该 争 议 领 土 内 可 能 发 生 的 任 何 刑 事 犯 罪 活 动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在 争 议 边 界 地 区,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都 已 经 各 自 根 据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指 定 东 北 加 勒 比 湿 地 和 圣 胡 安 河 国 家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区 为 具 有 国 际 重 要 性 的 湿 地 法 院 认 为, 在 就 本 案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判 决 之 前,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能 够 避 免 争 议 领 土 所 在 的 东 北 加 勒 比 湿 地 部 分 受 到 无 法 弥 补 的 破 坏 为 此, 法 院 裁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能 够 派 遣 文 职 人 员 以 便 负 责 上 述 包 括 运 河 在 内 的 领 土 上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但 这 只 能 在 确 保 不 造 成 此 类 损 害 的 必 要 范 围 内 进 行 法 院 补 充 说, 哥 斯 达 黎 加 应 该 就 这 些 行 动 与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秘 书 处 进 行 协 商, 事 前 向 尼 加 拉 瓜 发 出 通 知, 并 尽 其 最 大 努 力 与 尼 加 拉 瓜 一 起 找 到 与 此 有 关 的 共 同 解 决 办 法 * 关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申 请 的 第 二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即 要 求 尼 加 拉 瓜 暂 停 其 在 邻 近 相 关 地 区 的 圣 胡 安 河 上 实 施 的 疏 浚 计 划, 法 院 裁 定, 法 院 在 本 阶 段 尚 无 法 根 据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提 出 结 论 认 为 疏 浚 圣 胡 安 河 有 可 能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环 境 或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流 向 构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 也 没 有 证 据 显 示, 即 使 有 可 能 伤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本 案 中 主 张 的 各 项 权 利, 而 造 成 这 种 伤 害 的 风 险 具 有 迫 切 性 法 院 从 上 述 情 况 中 得 出 结 论, 从 目 前 掌 握 的 案 情 来 看, 不 应 该 指 示 采 取 哥 斯 达 黎 加 申 请 的 第 二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之 规 定, 法 院 有 权 指 示 采 取 与 所 申 请 的 措 施 完 全 或 部 分 不 同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或 者 涉 及 提 出 申 请 的 当 事 人 的 措 施, 并 且 其 关 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命 令 具 有 约 束 力, 因 此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规 定 了 必 须 遵 守 的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法 院 认 为, 在 此 情 况 下, 它 指 示 采 取 补 充 性 措 施 是 适 当 的, 并 呼 吁 双 方 当 事 人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采 取 任 何 可 能 加 剧 或 扩 大 争 端 或 使 之 更 难 以 解 决 的 行 为 法 院 补 充 说, 在 本 诉 讼 中 做 出 的 裁 决 绝 不 是 预 判 其 对 案 件 是 非 曲 直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也 不 是 预 判 任 何 与 申 请 的 可 受 理 性 有 关 的 问 题 或 者 这 些 问 题 的 实 质, 判 决 不 会 影 响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两 国 政 府 就 这 些 问 题 提 出 争 论 的 权 利 * * * 科 罗 马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科 罗 马 法 官 表 示, 虽 然 他 对 命 令 投 了 赞 成 票, 但 他 对 法 院 决 定 使 用 貌 似 真 实 作 为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标 准 表 示 质 疑 科 罗 马 法 官 指 出,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之 规 定, 法 院 有 能 力 就 临 时 性 措 施 做 出 指 示, 这 对 于 在 法 院 就 案 件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裁 决 之 前 确 保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受 到 保 护 至 关 重 要 他 同 意 命 令 中 推 理 的 结 果 和 推 理 过 程, 但 决 定 就 命 令 中 提 到 的 貌 似 真 实 问 题 书 写 一 份 个 别 意 见 科 罗 马 法 官 忆 及, 这 种 貌 似 真 实 标 准 首 先 是 在 与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有 关 的 问 题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中 阐 述 的 他 坚 持 认 为, 貌 似 真 实 标 准 似 乎 在 那 个 案 件 中 无 处 不 在, 没 有 任 何 支 持 性 的 援 引 或 解 释 他 还 强 调 说, 貌 似 真 实 似 乎 与 法 院 的 既 有 判 例 不 一 致, 既 有 判 例 要 求 申 诉 人 证 明 某 种 现 有 权 利 需 要 得 到 保 护 科 罗 马 法 官 对 貌 似 真 实 表 达 了 两 种 关 切 : 这 一 标 准 的 不 确 定 性 以 及 不 清 楚 该 标 准 适 用 于 合 法 权 利 事 实 主 张 还 是 两 者 都 适 用 这 一 事 实 对 于 第 一 种 关 切, 科 罗 马 法 官 指 出, 在 英 文 中, 貌 似 真 实 有 多 种 含 义 貌 似 真 实 往 往 具 有 负 面 含 义 : 它 意 味 着, 虽 然 一 种 貌 似 真 实 的 主 张 基 本 上 听 起 来 是 真 实 的, 但 实 际 上 值 得 怀 疑 可 疑 只 有 部 分 真 实 或 完 全 错 误 科 罗 马 法 官 指 出, 作 为 当 事 人 为 从 法 院 获 得 临 时 性 措 182

192 施 而 必 须 遵 守 的 一 项 法 律 标 准, 这 种 负 面 含 义 使 貌 似 真 实 标 准 不 具 可 靠 性 他 认 为, 法 院 采 用 貌 似 真 实 标 准 给 人 留 下 的 印 象 是,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最 低 要 求 被 降 低 了 但 是, 他 指 出, 在 法 文 中, 貌 似 真 实 一 词 似 乎 没 有 负 面 含 义, 因 此, 法 院 在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一 案 中 最 初 使 用 这 一 措 辞 时 可 能 更 好 地 反 映 了 法 院 的 意 图 对 于 第 二 种 关 切, 科 罗 马 法 官 坚 持 认 为, 法 院 没 有 说 明 貌 似 真 实 标 准 是 否 需 要 申 诉 人 说 明 其 法 律 主 张 貌 似 真 实, 或 其 事 实 主 张 貌 似 真 实 他 指 出, 法 院 对 法 律 主 张 和 事 实 主 张 都 采 用 了 这 一 标 准 在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案 中, 在 阐 述 了 貌 似 真 实 标 准 之 后, 法 院 表 示, 比 利 时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是 基 于 可 能 对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做 出 的 一 种 解 释, 因 此, 似 乎 貌 似 真 实 科 罗 马 法 官 写 道, 这 意 味 着 法 院 只 进 行 了 一 种 法 律 分 析 他 声 称, 在 本 命 令 中, 法 院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事 实 主 张 是 否 貌 似 真 实 进 行 了 评 估 他 发 现, 包 括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享 有 的 权 利 在 内 的 争 议 中 的 实 际 法 律 权 利 都 是 不 证 自 明 的 命 令 审 查 的 问 题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整 个 Isla Portillos 地 区 主 张 的 主 权 权 利 是 否 貌 似 真 实 ( 命 令, 第 58 段 ) 科 罗 马 法 官 相 信, 应 该 阐 明 某 种 明 确 的 标 准, 以 初 步 评 估 申 诉 人 在 临 时 性 措 施 阶 段 提 出 的 主 张 的 合 法 性 他 指 出, 此 种 标 准 将 与 法 院 现 有 的 初 步 管 辖 权 要 求 类 似, 有 助 于 确 保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会 滥 用 临 时 性 措 施, 从 而 提 出 显 然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主 张 他 还 指 出, 法 院 有 时 在 决 定 是 否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时 对 一 方 当 事 人 所 提 主 张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非 正 式 评 估, 往 往 只 是 对 其 管 辖 权 限 问 题 或 是 否 会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问 题 进 行 分 析 科 罗 马 法 官 认 为, 更 困 难 的 问 题 是 应 该 采 用 哪 种 确 切 的 标 准 他 指 出, 一 种 办 法 是 要 求 一 方 当 事 人 初 步 确 定 它 享 有 某 些 权 利 另 外 一 种 可 能 性 是 要 求 一 方 当 事 人 以 对 法 律 或 事 实 的 合 理 解 释 作 为 其 声 称 的 权 利 的 基 础 科 罗 马 法 官 最 后 认 为, 如 果 法 院 决 定 采 用 一 种 新 的 标 准, 应 该 以 透 明 的 方 式 进 行, 并 解 释 这 样 做 的 理 由 他 强 调 说, 以 貌 似 真 实 为 依 据 通 过 一 项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命 令 可 能 被 证 明 是 错 误 的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同 意,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应 该 提 供 临 时 性 保 护 措 施 他 忆 及, 法 院 有 权 就 其 可 能 视 为 必 要 的 任 何 临 时 性 措 施 做 出 指 示, 以 便 保 护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各 自 权 利, 指 示 的 措 施 可 以 与 最 初 申 请 的 措 施 完 全 不 同, 也 可 以 部 分 不 同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认 为 最 好 能 够 重 申, 关 于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命 令 具 有 约 束 力, 双 方 当 事 人 必 须 遵 守 由 该 命 令 引 起 的 一 切 义 务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表 示, 法 院 解 决 了 一 项 重 要 关 切 : 争 议 领 土 上 存 在 刑 事 犯 罪 活 动 的 风 险 法 院 已 经 做 出 正 确 决 定, 赋 予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其 拥 有 无 可 质 疑 的 主 权 的 领 土 上 维 护 争 议 地 区 治 安 的 责 任 它 还 希 望, 双 方 要 加 强 必 要 的 双 边 合 作, 其 效 果 要 足 以 将 有 组 织 犯 罪 拒 之 于 这 块 暂 时 无 人 的 土 地 之 外 另 外,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应 该 抓 住 机 会, 对 规 约 第 41 条 意 义 上 的 貌 似 真 实 要 求 做 出 进 一 步 的 解 释 命 令 中 有 关 貌 似 真 实 概 念 的 不 确 定 性 在 今 后 关 于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中 可 能 会 被 证 明 存 在 问 题, 他 在 意 见 中 也 将 指 出 这 一 点 虽 然 他 赞 成 本 案 中 有 必 要 准 许 采 取 临 时 性 保 护 措 施, 但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法 官 不 同 意 命 令 执 行 部 分 第 二 段, 也 不 同 意 其 中 援 引 的 作 为 法 院 判 决 依 据 的 某 些 理 由 他 认 为 在 命 令 中, 法 院 对 有 关 哥 斯 达 黎 加 可 能 拥 有 的 权 利 可 能 有 受 到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的 迫 切 风 险 做 出 的 处 理 不 够 充 分, 也 不 令 人 满 意 他 认 为, 法 院 指 示 采 取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远 远 达 不 到 适 当 维 护 和 保 护 东 北 加 勒 比 湿 地 所 需 要 的 程 度 必 须 记 住, 该 湿 地 密 切 关 系 到 边 界 走 廊 野 生 动 植 物 保 护 区 和 圣 胡 安 河 国 家 野 生 动 植 物 保 护 区 拉 姆 萨 尔 湿 地 这 些 湿 地 相 互 关 联 的 事 实 意 味 着 其 环 境 保 护 需 要 比 较 广 泛 的 双 边 合 作 以 及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秘 书 处 的 充 分 协 助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的 声 明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完 全 支 持 法 院 有 关 指 示 双 方 当 事 人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向 包 括 运 河 在 内 的 争 议 领 土 派 遣 或 保 留 任 何 文 职 警 察 或 安 全 人 员 的 决 定 但 是, 他 无 法 认 同 法 院 指 示 的 第 二 项 临 时 措 施 他 指 出, 本 案 没 有 满 足 法 院 判 例 所 确 定 的 两 项 条 件, 即 存 在 对 争 议 权 利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的 可 能 性 和 紧 迫 性 他 还 认 为, 多 数 投 票 赞 成 第 二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法 官 在 对 待 法 院 不 预 判 案 件 是 非 曲 直 的 职 责 方 面 行 事 非 常 轻 率 另 外, 据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称, 这 项 183

193 临 时 性 措 施 可 能 会 起 到 加 剧 或 扩 大 争 议 的 作 用 以 下 是 法 院 就 指 示 采 取 第 二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提 供 的 理 由, 这 项 措 施 使 哥 斯 达 黎 加 能 够 向 争 议 领 土 派 遣 负 责 保 护 环 境 的 文 职 人 员 : 争 议 领 土 位 于 东 北 加 勒 比 湿 地, 根 据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其 负 有 义 务, 因 此, 在 法 院 就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裁 决 之 前,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能 够 避 免 该 领 土 所 处 湿 地 部 分 受 到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同 意,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东 北 加 勒 比 湿 地 负 有 保 护 义 务 但 他 认 为, 这 些 义 务 是 否 能 够 延 伸 到 争 议 领 土 的 问 题 只 能 在 确 定 案 情 实 质 阶 段 予 以 回 答 法 院 已 经 决 定, 尼 加 拉 瓜 必 须 停 止 在 争 议 领 土 植 树, 不 得 派 遣 检 查 人 员 定 期 监 督 植 树 造 林 工 作 的 进 展 情 况 以 及 该 地 区 可 能 发 生 的 任 何 变 化, 因 为 这 种 情 况 可 能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主 张 对 上 述 领 土 拥 有 的 主 权 权 利 以 及 由 此 所 产 生 的 各 种 权 利 构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迫 切 伤 害 但 是, 负 责 保 护 环 境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人 员 在 争 议 领 土 上 的 存 在 只 能 同 样 损 害 尼 加 拉 瓜 对 该 领 土 主 张 的 主 权 权 利 哥 斯 达 黎 加 根 据 第 二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可 能 采 取 的 行 动 也 许 会 大 大 超 过 尼 加 拉 瓜 所 预 期 的 植 树 造 林 及 监 督 工 作 不 幸 的 是, 这 确 实 有 可 能 加 剧 和 扩 大 法 院 正 在 处 理 的 争 端, 并 使 更 难 以 解 决 法 院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在 争 议 领 土 上 的 活 动 有 可 能 引 起 可 能 会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死 亡 的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但 是, 法 院 通 过 指 示 采 取 第 二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允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争 议 领 土 上 采 取 的 活 动 也 可 能 会 带 来 同 样 的 威 胁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指 出,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任 何 一 方 的 人 员 在 争 议 领 土 上 的 存 在 对 于 避 免 对 该 领 土 所 处 湿 地 部 分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是 必 要 的 从 案 卷 中 可 以 明 确 看 出, 在 尼 加 拉 瓜 于 2010 年 10 月 着 手 开 挖 运 河 之 前, 争 议 领 土 上 没 有 任 何 人 员 存 在 哥 斯 达 黎 加 本 身 并 没 有 向 法 院 申 请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以 便 允 许 它 向 争 议 领 土 派 遣 人 员 第 二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完 全 是 法 院 主 动 做 出 的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本 应 该 按 照 与 其 处 理 有 关 预 防 争 议 领 土 上 刑 事 犯 罪 活 动 问 题 完 全 相 同 的 方 式 来 处 理 环 境 保 护 问 题 : 它 本 应 该 呼 吁 双 方 当 事 人 本 着 睦 邻 友 好 的 精 神 在 受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保 护 的 地 区 开 展 合 作, 虽 然 双 方 对 争 议 领 土 的 主 权 都 提 出 了 竞 争 性 的 主 张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的 声 明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审 议 了 法 院 在 被 要 求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保 护 措 施 时 将 采 用 的 标 准, 并 最 终 认 为 必 须 让 法 院 确 信 一 方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权 利 貌 似 真 实, 即 可 以 合 理 预 期 法 院 将 会 依 法 裁 定 存 在 且 可 以 立 即 适 用 这 些 权 利 还 必 须 让 法 院 确 信, 在 就 案 件 的 案 情 实 质 做 出 裁 决 之 前, 确 实 存 在 可 能 对 这 些 权 利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的 风 险 他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主 张 满 足 第 一 项 要 求, 但 对 于 第 二 项 要 求, 只 有 在 可 能 判 决 归 属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Isla Portillos 相 关 权 利 可 能 受 到 损 害 时, 才 能 符 合 其 条 件 他 更 愿 意 让 命 令 执 行 部 分 第 二 段 在 呼 吁 当 事 人 依 据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采 取 协 调 一 致 的 办 法 防 止 对 Isla Portillos 和 Head lagoon 港 的 环 境 造 成 破 坏 方 面 更 加 明 确 薛 捍 勤 法 官 的 声 明 薛 捍 勤 法 官 声 明, 她 反 对 命 令 执 行 部 分 第 二 段, 因 为 她 认 为 本 案 基 本 上 与 上 述 地 区 的 领 土 争 端 有 关 除 非 另 外 做 出 规 定, 否 则 对 某 一 国 际 条 约 的 领 土 适 用 受 缔 约 国 领 土 主 权 的 约 束 为 了 使 一 方 当 事 人 能 够 向 争 议 地 区 派 遣 人 员, 即 使 是 文 职 人 员 且 为 了 环 境 之 目 的, 也 很 有 可 能 导 致 对 预 判 案 件 是 非 曲 直 的 命 令 做 出 不 受 欢 迎 的 解 释, 更 严 重 的 是 可 能 加 剧 当 地 的 局 势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及 其 判 例 法,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临 时 程 序 不 得 预 判 与 法 院 所 受 理 案 件 的 是 非 曲 直 有 关 的 任 何 问 题, 并 且 必 须 不 损 害 双 方 当 事 人 与 此 有 关 的 权 利 她 认 为, 在 就 本 案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最 后 裁 决 之 前, 如 果 必 须 采 取 行 动 阻 止 可 能 对 环 境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法 院 可 指 示 双 方 在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秘 书 处 的 协 助 下 采 取 这 一 措 施 她 投 反 对 票 的 目 的 是 想 提 醒 双 方 当 事 人, 命 令 执 行 部 分 第 二 段 无 论 如 何 不 应 被 视 为 影 响 案 件 的 实 质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的 声 明 1. 在 其 声 明 中,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首 先 忆 及, 根 据 法 院 在 2009 年 7 月 13 日 做 出 的 判 决, 尼 加 拉 瓜 可 在 其 视 为 适 当 时 在 圣 胡 安 河 上 自 费 实 施 有 关 改 善 航 行 条 件 的 工 程, 但 条 件 是 此 种 工 程 不 得 严 重 损 害 圣 胡 安 河 或 184

194 属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圣 胡 安 河 支 流 的 航 行 能 力 他 补 充 说, 如 果 在 此 类 工 程 的 实 施 过 程 中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领 土 造 成 损 害, 哥 斯 达 黎 加 虽 然 无 权 阻 止 在 尼 加 拉 瓜 领 土 上 继 续 施 工, 但 它 有 权 对 所 遭 受 的 损 害 获 得 赔 偿 他 继 续 说, 在 未 就 案 件 的 是 非 曲 直 做 出 裁 决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已 经 裁 定, 尼 加 拉 瓜 所 设 想 的 疏 浚 活 动 不 会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环 境 或 科 罗 拉 多 河 的 流 向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纪 尧 姆 法 院 支 持 这 一 裁 决, 他 赞 成 法 院 的 决 定, 即 驳 回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此 方 面 提 出 的 有 关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2. 谈 到 与 尼 加 拉 瓜 在 两 国 所 主 张 的 约 三 平 方 公 里 的 领 土 上 开 展 的 活 动 有 关 的 争 端,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同 样 赞 成 法 院 的 决 定, 即 指 示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向 该 领 土 派 遣 或 在 该 领 土 保 留 任 何 人 员, 无 论 是 文 职 人 员, 还 是 警 察 或 安 全 人 员 他 认 为, 这 种 解 决 办 法 明 确 保 护 了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斯 达 黎 加 两 国 提 出 的 主 权 权 利, 而 同 时 又 有 助 于 维 护 本 地 区 的 和 平 3. 尼 加 拉 瓜 在 该 地 区 进 行 的 工 程 仍 然 会 产 生 环 境 影 响 在 此 方 面, 正 如 法 院 所 指 出 的 那 样,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注 意 到 尼 加 拉 瓜 的 主 张, 即 工 程 已 经 完 工, 因 此 与 法 院 一 样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要 求 尼 加 拉 瓜 停 止 实 施 这 些 工 程 他 赞 成 法 院 的 意 见, 即 争 议 运 河 的 存 在 不 会 带 来 对 环 境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的 迫 切 风 险 4. 另 一 方 面,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不 同 意 法 院 对 命 令 执 行 部 分 第 (2) 分 段 的 意 见 在 该 分 段 中, 法 院 设 想 了 一 种 不 太 可 能 出 现 的 情 况, 即 争 议 的 工 程 今 后 可 能 会 导 致 出 现 对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所 保 护 的 湿 地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的 风 险 为 确 定 是 否 需 要 采 取 任 何 措 施, 法 院 已 赋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并 且 仅 赋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此 情 况 下 向 争 议 领 土 派 遣 保 护 当 地 环 境 的 文 职 人 员 的 权 利 5. 在 采 取 此 种 行 动 之 前,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确 实 与 拉 姆 萨 尔 公 约 秘 书 处 协 商, 并 且 努 力 与 尼 加 拉 瓜 达 成 协 议 ; 但 是, 如 果 协 商 失 败, 最 后 决 定 权 在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对 这 一 事 实 表 示 遗 憾, 因 为 他 认 为 保 护 争 议 领 土 上 的 环 境 不 能 与 保 护 一 国 或 另 一 国 享 有 无 可 争 议 主 权 的 邻 近 领 土 上 的 环 境 分 开 因 此, 最 好 能 够 确 保 两 国 共 同 采 取 保 护 行 动 这 种 解 决 办 法 还 有 可 能 避 免 产 生 法 院 打 算 支 持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争 议 领 土 的 权 利 的 印 象, 而 情 况 显 然 不 是 这 样, 因 为 命 令 明 确 规 定 法 院 不 会 以 任 何 方 式 预 判 案 件 的 是 非 曲 直, 特 别 是 不 会 预 判 对 争 议 领 土 的 主 权 专 案 法 官 杜 尔 加 德 的 个 别 意 见 专 案 法 官 杜 尔 加 德 对 命 令 全 文 投 了 赞 成 票 然 而, 他 对 命 令 第 一 段 表 示 疑 虑, 因 为 该 段 要 求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不 得 争 议 领 土 上 保 留 文 职 人 员 警 察 或 安 全 人 员 在 他 的 意 见 中, 专 案 法 官 杜 尔 加 德 仔 细 审 查 了 申 诉 人 是 否 需 要 证 明 貌 似 真 实 的 权 利 是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要 求, 并 表 示 这 项 权 利 只 有 在 对 案 件 的 是 非 曲 直 进 行 了 审 查 之 后 才 能 证 实 1858 年 边 界 条 约 1897 年 第 一 次 亚 历 山 大 裁 决 以 及 若 干 地 图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方 面 主 张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的 貌 似 真 实 的 权 利 提 供 了 证 据 一 国 尊 重 他 国 领 土 完 整 绝 对 法 规 则 以 及 尊 重 边 界 稳 定 原 则 都 要 求 法 院 命 令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维 护 被 入 侵 国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其 领 土 主 权 拥 有 的 权 利 领 土 具 有 哪 种 特 征 不 是 得 出 不 同 结 论 的 理 由, 因 为 一 国 对 其 有 人 居 住 和 无 人 居 住 的 领 土 都 拥 有 完 全 主 权 在 这 类 案 件 中, 适 当 的 命 令 是 恢 复 原 状 专 案 法 官 杜 尔 加 德 警 告, 命 令 第 一 段 所 载 的 公 平 命 令 要 求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要 保 持 克 制, 不 要 向 争 议 领 土 派 遣 或 在 那 里 保 留 任 何 人 员, 无 论 是 文 职 人 员, 还 是 警 察 或 军 事 人 员, 这 将 为 被 申 诉 人 对 该 领 土 的 权 利 主 张 提 供 无 根 据 的 公 信 力 和 合 法 性, 并 创 造 一 种 危 险 的 先 例 专 案 法 官 杜 尔 加 德 对 命 令 第 一 段 表 达 的 疑 虑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得 到 命 令 第 二 段 的 补 救, 其 中 允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采 取 措 施 以 便 保 护 争 议 领 土 的 环 境, 承 认 哥 斯 达 黎 加 对 争 议 领 土 拥 有 更 强 的 权 利 主 张 因 此 他 对 命 令 全 文 投 赞 成 票 185

195 184.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问 题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2011 年 4 月 1 日 的 判 决 2011 年 4 月 1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关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的 适 用 问 题 案 中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做 出 决 定 认 为 其 对 裁 决 这 一 争 议 没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 第 187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a) 以 12 票 对 4 票, 驳 回 由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薛 捍 勤 ; (b) 以 10 票 对 6 票, 维 持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赞 成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 反 对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2) 以 10 票 对 6 票, 裁 定 其 没 有 受 理 格 鲁 吉 亚 于 2008 年 8 月 12 日 提 出 的 诉 状 的 管 辖 权 赞 成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 反 对 : 院 长 小 和 田 ; 法 官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 * 院 长 小 和 田 和 法 官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多 诺 霍 和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为 附 了 一 份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 院 长 小 和 田 附 了 一 份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个 别 意 见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和 亚 伯 拉 罕 附 了 一 份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个 别 意 见 ; 法 院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附 了 一 份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声 明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附 了 一 份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格 林 伍 德 和 多 诺 霍 附 了 一 份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个 别 意 见 * * * 诉 讼 程 序 大 事 记 ( 第 1-19 段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于 2008 年 8 月 12 日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了 一 份 诉 状, 启 动 了 一 项 针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诉 讼 程 序, 该 程 序 涉 及 俄 罗 斯 联 邦 违 反 1965 年 12 月 21 日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格 鲁 吉 亚 领 土 采 取 行 动 为 确 立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该 诉 状 援 引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该 公 约 于 1999 年 7 月 2 日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首 次 生 效 在 整 个 诉 讼 过 程 中, 法 院 特 别 提 及 申 诉 人 在 2008 年 8 月 14 日 提 出 的 关 于 要 求 法 院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格 鲁 吉 亚 在 2008 年 8 月 25 日 提 出 的 经 修 正 的 关 于 要 求 法 院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保 护 措 施 的 申 请 和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法 院 在 听 取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证 词 之 后 在 该 命 令 中 指 示 双 方 当 事 人 采 取 某 些 临 时 性 措 施 186

196 法 院 还 忆 及,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2009 年 12 月 1 日 对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了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并 因 此 忆 及, 法 院 在 2009 年 12 月 11 日 的 命 令 中 指 出 关 于 案 件 是 非 曲 直 的 诉 讼 程 序 已 被 中 止, 并 确 定 2010 年 4 月 1 日 为 格 鲁 吉 亚 提 交 关 于 其 意 见 的 书 面 陈 述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截 止 日 期 格 鲁 吉 亚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了 其 书 面 陈 述, 因 此, 本 案 已 经 做 好 审 理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准 备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所 提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公 开 审 理 于 2010 年 9 月 13 日 星 期 一 至 9 月 17 日 星 期 五 举 行, 法 院 听 取 了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口 头 论 点 及 回 答 在 其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当 中, 俄 罗 斯 联 邦 政 府 的 代 表 提 出 了 以 下 几 点 意 见 : 出 于 上 述 原 因, 俄 罗 斯 联 邦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并 宣 布 对 格 鲁 吉 亚 在 2008 年 8 月 12 日 的 诉 状 中 提 交 法 院 的 针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权 利 主 张 没 有 管 辖 权 在 其 关 于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意 见 和 主 张 的 书 面 陈 述 中,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了 以 下 主 张 : 出 于 上 述 原 因, 格 鲁 吉 亚 谨 请 求 法 院 : 1. 驳 回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2. 裁 定 法 院 有 审 理 格 鲁 吉 亚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的 管 辖 权, 并 裁 定 这 些 权 利 主 张 是 可 受 理 的 法 院 还 忆 及, 在 关 于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口 头 辩 论 期 间,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了 以 下 主 张 : 代 表 俄 罗 斯 联 邦 政 府, 在 2010 年 9 月 15 日 的 听 审 中 : 俄 罗 斯 联 邦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并 宣 布 对 格 鲁 吉 亚 在 2008 年 8 月 12 日 的 诉 状 中 提 交 法 院 的 针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权 利 主 张 没 有 管 辖 权 代 表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在 2010 年 9 月 17 日 的 听 审 中 : 格 鲁 吉 亚 谨 请 求 法 院 : 驳 回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裁 定 法 院 拥 有 审 理 格 鲁 吉 亚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的 管 辖 权, 并 裁 定 这 些 权 利 主 张 可 受 理 的 法 院 的 推 理 一 导 言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在 格 鲁 吉 亚 的 诉 状 中, 格 鲁 吉 亚 援 引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确 立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内 容 如 下 :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议 不 能 以 谈 判 或 以 本 公 约 所 明 定 的 程 序 解 决 者, 除 争 议 各 方 商 定 其 他 解 决 方 式 外, 应 于 争 议 任 何 一 方 请 求 时 提 请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俄 罗 斯 联 邦 对 法 院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之 下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了 四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根 据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格 鲁 吉 亚 提 起 诉 状 之 日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不 存 在 任 何 争 议 在 其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中, 俄 罗 斯 联 邦 指 出,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有 关 诉 诸 法 院 的 程 序 性 要 求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其 第 三 项 反 对 意 见 中 主 张, 所 谓 的 错 误 行 为 是 在 其 领 土 之 外 发 生 的, 因 此, 法 院 缺 乏 受 理 这 一 案 件 的 属 地 管 辖 权 在 口 头 辩 论 期 间, 俄 罗 斯 联 邦 表 示, 这 项 反 对 意 见 并 不 具 备 排 他 性 的 初 步 特 征 最 后, 根 据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四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从 时 间 上 说, 法 院 可 能 拥 有 的 任 何 管 辖 权 在 时 间 上 仅 适 用 于 1999 年 7 月 2 日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生 效 之 后 发 生 的 事 件 二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存 在 争 议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审 议 了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即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之 间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关 于 2008 年 8 月 12 日 之 前 的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境 内 及 周 边 局 势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没 有 争 议, 该 日 期 是 格 鲁 吉 亚 的 诉 状 提 交 日 期 简 而 言 之,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了 两 个 论 据 来 支 持 这 一 反 对 意 见 首 先, 如 果 有 任 何 争 议 涉 及 对 在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地 区 实 施 的 任 何 种 族 歧 视 指 控, 则 该 争 议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为 格 鲁 吉 亚, 另 一 方 则 应 为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而 不 是 俄 罗 斯 联 邦 其 次, 即 使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存 在 争 议, 此 种 任 何 争 议 也 不 是 与 消 除 一 切 187

197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或 解 释 有 涉 的 争 议 法 院 指 出, 格 鲁 吉 亚 在 答 复 中 主 张, 有 记 录 表 明, 在 其 提 交 诉 状 之 前 的 十 多 年 期 间, 格 鲁 吉 亚 不 断 因 可 归 咎 于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非 法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向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严 重 关 切, 这 明 确 表 明 两 国 之 间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长 期 存 在 着 争 议 1. 争 议 的 含 义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关 于 法 律 问 题, 俄 罗 斯 联 邦 首 先 主 张,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当 中 的 争 议 一 词 有 特 殊 的 含 义, 其 范 围 没 有 一 般 国 际 法 中 规 定 的 范 围 宽 泛, 因 此 更 难 以 满 足 俄 罗 斯 联 邦 认 为, 根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缔 约 国 通 过 一 个 包 括 公 约 所 确 立 的 程 序 在 内 的 五 阶 段 程 序 明 确 双 方 之 间 的 事 项 之 前, 不 认 为 缔 约 国 处 于 争 议 期 间 这 项 主 张 依 据 的 是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11 至 第 16 条 的 措 辞, 以 及 这 些 条 款 对 事 项 投 诉 和 争 议 做 出 的 区 分 法 院 还 指 出, 格 鲁 吉 亚 在 其 意 见 中 驳 斥 了 关 于 第 22 条 规 定 的 争 议 具 有 特 别 含 义 的 论 点 格 鲁 吉 亚 主 张,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有 关 条 款, 特 别 是 第 12 和 第 13 条 毫 不 区 分 地 使 用 了 事 项 问 题 和 争 议 等 术 语, 没 有 任 何 具 有 特 别 含 义 的 迹 象 法 院 并 不 认 为 第 11 至 第 16 条 以 这 种 要 求 对 第 22 条 中 的 争 议 一 词 做 出 比 通 常 更 狭 义 的 解 释 的 系 统 化 方 式 使 用 了 事 项 投 诉 争 议 和 问 题 等 措 词 另 外, 第 22 条 前 半 部 分 出 现 的 争 议 一 词 以 完 全 一 样 的 方 式 出 现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拟 订 前 后 通 过 的 若 干 其 他 仲 裁 条 款 中 :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关 于 本 公 约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议 ( 例 如, 关 于 强 制 解 决 争 议 的 1958 年 海 洋 法 公 约 任 择 签 字 议 定 书 第 1 条 ; 1961 年 麻 醉 品 单 一 公 约 第 48 条 ; 1965 年 关 于 解 决 国 家 与 他 国 国 民 之 间 投 资 争 议 公 约 第 64 条 ) 这 种 一 致 性 的 使 用 表 明 没 有 理 由 背 离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所 载 仲 裁 条 款 中 对 争 议 含 义 的 一 般 理 解 最 后, 俄 罗 斯 联 邦 就 此 问 题 上 提 出 的 意 见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未 指 出 要 采 用 狭 义 解 释 范 围 的 特 定 形 式 因 此, 法 院 驳 回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一 项 主 张, 并 在 涉 及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际 使 用 争 议 一 词 的 一 般 含 义 法 院 忆 及 其 已 经 确 立 了 有 关 这 一 事 项 的 判 例 法, 首 先 是 经 常 被 援 引 的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在 1924 年 马 弗 若 麦 蒂 斯 巴 勒 斯 坦 特 许 案 中 发 表 的 声 明 : 争 议 是 两 人 对 某 种 法 律 或 事 实 的 不 同 意 见, 是 两 人 之 间 的 法 律 意 见 冲 突 或 利 益 冲 突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特 定 案 件 中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是 一 个 需 要 法 院 客 观 裁 定 的 问 题, 且 必 须 表 现 出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主 张 受 到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积 极 反 对 法 院 的 裁 定 必 须 反 映 出 对 事 实 的 仔 细 分 析 这 个 问 题 是 实 质 问 题, 而 不 是 形 式 问 题 正 如 法 院 在 其 判 例 法 中 认 可 的 那 样, 一 国 在 要 求 做 出 答 复 的 情 况 下 未 能 对 权 利 主 张 做 出 答 复 的, 有 可 能 导 致 出 现 争 议 虽 然 在 理 论 上, 存 在 争 议 与 进 行 谈 判 截 然 不 同, 但 谈 判 可 能 有 助 于 证 明 存 在 争 议 并 描 述 争 议 的 主 体 从 理 论 上 讲, 向 法 院 提 交 诉 状 时 必 须 存 在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同 意 这 一 假 设 另 外, 关 于 争 议 的 主 体, 按 照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使 用 的 术 语, 争 议 必 须 关 系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虽 然 一 国 未 必 必 须 在 其 与 另 一 国 家 的 往 来 信 件 明 确 提 到 特 定 条 约, 从 而 使 之 随 后 能 够 向 法 院 援 引 该 条 约, 但 往 来 信 件 必 须 提 到 条 约 的 主 体, 并 充 分 予 以 说 明, 从 而 使 被 主 张 权 利 的 国 家 能 够 确 定 存 在 或 可 能 存 在 与 该 主 体 有 关 的 争 议 明 确 的 具 体 说 明 将 会 消 除 一 国 对 争 议 所 涉 主 体 的 任 何 疑 虑, 并 提 请 另 一 方 注 意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认 为 本 案 中 没 有 出 现 这 种 明 确 的 具 体 说 明 2. 关 于 存 在 争 议 的 证 据 ( 第 段 ) 法 院 随 后 审 查 了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以 确 定 其 是 否 如 格 鲁 吉 亚 所 主 张 的 那 样 证 明 了 格 鲁 吉 亚 在 2008 年 8 月 12 日 提 交 诉 状 之 时 已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就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产 生 争 议 法 院 必 须 确 定 (1) 该 记 录 是 否 表 明 两 国 之 间 对 某 一 法 律 或 事 实 存 在 分 歧 ;(2) 该 分 歧 是 否 如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所 要 求 的 那 样 涉 及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 和 (3) 该 分 歧 在 诉 状 提 交 日 期 之 前 是 否 存 在 为 此, 法 院 需 要 确 定 格 鲁 吉 亚 是 否 提 出 此 种 权 利 主 张 以 及 俄 罗 斯 联 邦 是 否 积 极 反 对 以 至 双 方 之 间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存 在 争 议 188

198 在 法 院 认 定 这 一 证 据 能 够 回 答 这 些 问 题 之 前, 法 院 注 意 到 双 方 的 确 在 1992 年 6 月 至 2008 年 8 月 期 间 针 对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事 件 出 现 争 议 这 些 争 议 涉 及 多 个 问 题, 包 括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的 地 位 爆 发 武 装 冲 突 和 声 称 的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和 侵 犯 人 权 包 括 少 数 民 族 权 利 的 情 形 将 在 这 种 复 杂 背 景 下 查 明 格 鲁 吉 亚 声 称 存 在 但 被 俄 罗 斯 联 邦 否 认 的 争 议 这 种 局 势 中 可 能 包 含 涉 及 不 止 一 项 法 律 且 需 要 采 取 不 同 争 议 解 决 程 序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接 受 了 这 一 假 设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向 法 院 提 到 自 从 1990 年 开 始 至 格 鲁 吉 亚 提 交 其 诉 状 之 时 及 其 以 后 在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境 内 所 发 生 事 件 有 关 的 很 多 文 件 和 声 明 在 其 主 张 中, 它 们 强 调 这 些 文 件 和 声 明 具 有 官 方 性 质 法 院 只 谈 这 些 官 方 文 件 和 声 明 双 方 当 事 人 还 对 格 鲁 吉 亚 在 1999 年 7 月 2 日 加 入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前 ( 格 鲁 吉 亚 加 入 该 条 约 使 其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形 成 了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一 种 条 约 关 系 ) 印 发 和 发 表 的 文 件 及 声 明 与 随 后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进 行 了 区 分, 并 且 在 有 关 这 些 后 续 文 件 和 声 明 方 面, 还 对 2008 年 8 月 7 日 至 8 日 夜 晚 开 始 武 装 冲 突 之 前 印 发 或 发 表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与 接 下 来 到 8 月 12 日 提 交 诉 状 之 前 几 天 所 印 发 或 发 表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进 行 了 区 分 格 鲁 吉 亚 引 用 了 与 1999 年 之 前 事 件 有 关 的 声 明, 不 作 为 格 鲁 吉 亚 在 本 次 诉 讼 中 针 对 俄 罗 斯 提 出 权 利 主 张 的 依 据, 而 是 作 为 证 据 证 明 在 种 族 清 洗 问 题 上 与 俄 罗 斯 存 在 长 期 而 合 法 的 争 议, 不 是 最 近 刚 出 现 的 法 院 还 对 格 鲁 吉 亚 加 入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前 和 加 入 之 后 所 发 布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进 行 了 区 分 这 些 文 件 和 声 明 的 作 者 不 同, 其 预 期 可 能 的 和 实 际 接 受 人 或 受 众 不 同, 而 且 其 交 付 的 场 合 及 其 内 容 也 各 不 相 同 有 些 是 由 一 方 或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或 者 是 由 其 行 政 部 门 的 成 员 ( 总 统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或 其 他 部 委 ) 发 布 的, 而 另 一 些 则 是 由 议 会 ( 特 别 是 格 鲁 吉 亚 ) 及 议 会 议 员 发 布 的 有 些 是 新 闻 声 明 或 采 访 记 录, 而 另 一 些 则 是 由 一 方 当 事 人 准 备 的 内 部 会 议 纪 要 有 些 是 直 接 针 对 特 定 接 受 人, 特 别 是 由 行 政 部 门 的 某 位 成 员 ( 总 统 或 外 交 部 长 ) 给 另 一 方 的 对 等 人 物 或 给 某 个 国 际 组 织 或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主 席 等 官 员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能 是 也 可 能 不 是 该 组 织 或 机 构 的 成 员 一 个 特 定 类 别 是 由 向 人 权 委 员 会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以 及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等 条 约 监 督 机 构 提 交 的 报 告 组 成 另 一 个 类 别 是 由 在 1993 年 至 2008 年 4 月 期 间 通 过 的 与 阿 布 哈 兹 有 关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组 成 其 他 文 件 记 录 了 各 方 之 间 达 成 的 协 议, 或 者 为 其 正 式 会 议 纪 要 各 方 有 时 包 括 阿 布 哈 兹 方 南 奥 塞 梯 方 北 奥 塞 梯 方, 有 时 只 有 格 鲁 吉 亚, 有 时 是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以 及 南 北 奥 塞 梯 方 涉 及 各 方 有 时 可 能 系 指 冲 突 双 方 或 协 议 双 方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 难 民 专 员 ) 和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 欧 安 组 织 ) 也 是 签 字 方, 但 不 被 称 为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当 事 人 主 要 关 注 的 是 这 些 文 件 和 声 明 的 内 容, 法 院 关 注 的 也 是 这 一 方 面 法 院 在 本 阶 段 指 出, 争 议 更 有 可 能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双 方 之 间 的 一 次 意 见 交 换 中 对 其 在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方 面 的 各 自 权 利 和 义 务 所 表 达 立 场 的 直 接 冲 突, 但 正 如 法 院 已 经 指 出 的 那 样, 双 方 之 间 存 在 可 能 由 于 未 对 某 种 权 利 主 张 做 出 答 复 而 推 断 出 可 能 存 在 争 议 的 情 形 另 外, 一 般 而 言, 在 国 际 法 及 实 际 中, 都 是 由 国 家 行 政 部 门 在 其 国 际 关 系 中 代 表 国 家, 并 在 国 际 一 级 代 表 国 家 讲 话 因 此, 主 要 关 注 点 应 该 是 双 方 行 政 部 门 所 发 表 或 认 可 的 声 明 俄 罗 斯 联 邦 声 称, 俄 罗 斯 与 格 鲁 吉 亚 之 前 存 在 的 主 要 争 议 是 所 谓 的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2008 年 8 月 7 日 之 后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作 为 对 比, 格 鲁 吉 亚 则 强 调 了 声 明 中 提 到 种 族 清 洗 和 在 难 民 及 境 内 游 离 失 所 者 回 返 道 路 上 存 在 的 障 碍 法 院 在 审 查 双 方 主 要 关 注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的 法 律 意 义 时 注 意 到 这 些 问 题 在 其 审 议 这 些 文 件 和 声 明 之 前, 法 院 审 查 了 双 方 在 1990 年 代 达 成 的 协 议 以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1990 年 代 直 到 2008 年 初 通 过 的 有 关 决 议 这 些 协 议 和 决 议 为 双 方 在 声 明 中 进 行 引 用 提 供 了 重 要 背 景 特 别 有 助 于 确 定 俄 罗 斯 在 此 期 间 发 挥 的 不 同 作 用 3. 相 关 协 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有 关 决 议 ( 第 段 ) 法 院 尤 其 忆 及, 就 南 奥 塞 梯 而 言,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1992 年 6 月 24 日 就 解 决 格 鲁 吉 亚 - 奥 塞 梯 冲 突 的 原 则 签 订 了 一 项 协 定 ( 索 契 协 定 ) 该 协 定 对 停 火 和 撤 出 武 装 编 队 ( 特 别 是 协 定 所 确 定 的 俄 罗 斯 联 邦 特 遣 队 ) 做 出 规 定 ; 而 且, 为 了 对 这 些 措 施 的 落 实 情 况 实 施 控 制, 设 立 了 一 个 联 合 控 制 委 员 会, 由 冲 突 所 涉 及 的 所 有 各 方 的 代 表 组 成 法 院 对 该 联 合 控 制 委 员 会 的 各 次 会 议 及 决 定 予 以 了 考 虑 189

199 就 阿 布 哈 兹 而 言, 法 院 忆 及, 俄 罗 斯 联 邦 总 统 和 格 鲁 吉 亚 共 和 国 国 家 委 员 会 主 席 在 1992 年 9 月 3 日 签 署 了 莫 斯 科 协 定 他 们 记 录 的 讨 论 提 到 了 阿 布 哈 兹 北 高 加 索 共 和 国 俄 罗 斯 联 邦 各 区 和 地 区 的 领 导 该 协 定 对 停 火 做 出 规 定, 证 实 必 须 遵 守 人 权 和 少 数 民 族 权 利 领 域 内 的 国 际 准 则 不 允 许 歧 视, 并 且 规 定 暂 时 部 署 在 包 括 阿 布 哈 兹 在 内 格 鲁 吉 亚 领 土 上 的 俄 罗 斯 联 邦 军 队 应 严 格 保 持 中 立 1993 年 7 月 9 日, 安 全 理 事 会 请 求 秘 书 长 做 出 必 要 准 备, 一 旦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与 阿 布 哈 兹 当 局 之 间 的 停 火 得 到 执 行, 联 合 国 应 向 当 地 派 出 一 个 军 事 观 察 代 表 团 (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849(1993) 号 决 议 ) 在 俄 罗 斯 联 邦 副 外 交 部 长 调 停 下, 双 方 在 1993 年 7 月 27 日 签 署 了 停 火 协 定, 俄 罗 斯 联 邦 起 到 了 调 解 人 的 作 用, 并 且 设 立 了 联 合 委 员 会 各 方 认 为 有 必 要 邀 请 国 际 社 会 向 冲 突 地 区 派 遣 国 际 维 和 部 队, 在 经 与 联 合 国 协 商 之 后, 这 一 任 务 可 由 暂 时 部 署 在 本 地 区 的 俄 罗 斯 军 事 特 遣 队 承 担 1993 年 8 月 24 日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858(1993) 号 决 议 设 立 了 联 合 国 格 鲁 吉 亚 观 察 团 ( 联 格 观 察 团 ) 法 院 还 审 查 了 其 他 相 关 的 协 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有 关 决 议 ( 包 括 第 876(1993) 934(1994) 934(1994) 901(1994) 937(1994) 和 1036(1996) 号 决 议 ) 以 及 格 鲁 吉 亚 与 阿 布 哈 兹 双 方 于 1993 年 11 月 30 日 至 12 月 1 日 期 间 在 联 合 国 主 持 下 于 日 内 瓦 举 行 的 谈 判, 俄 罗 斯 联 邦 作 为 调 解 人 以 及 欧 安 会 代 表 也 参 加 了 这 次 谈 判 称 为 日 内 瓦 进 程 法 院 忆 及, 这 次 日 内 瓦 进 程 还 得 到 了 秘 书 长 之 友 小 组 ( 法 国 德 国 俄 罗 斯 联 邦 联 合 王 国 和 美 国 ) 的 帮 助 法 院 忆 及, 直 到 2008 年 8 月 武 装 冲 突 之 后, 格 鲁 吉 亚 才 在 2008 年 9 月 1 日 请 求 停 止 集 体 维 护 和 平 部 队 的 行 动 4.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于 1999 年 7 月 2 日 在 双 方 之 间 生 效 之 前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 第 段 ) 法 院 审 查 了 1999 年 7 月 2 日 之 前 发 布 且 被 格 鲁 吉 亚 援 引 用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格 鲁 吉 亚 援 引 它 们 的 目 的 是 要 证 明 它 在 此 之 前 受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约 束, 而 它 又 在 俄 罗 斯 联 邦 实 施 的 种 族 歧 视 问 题 上 与 它 存 在 争 议, 特 别 是 俄 罗 斯 联 邦 军 队 针 对 格 鲁 吉 亚 族 裔 实 施 的 种 族 歧 视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忆 及, 这 些 先 前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可 有 助 于 了 解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于 双 方 之 间 生 效 之 后 所 发 布 或 发 表 各 种 文 件 或 声 明 的 背 景 法 院 最 终 认 为, 没 有 任 何 文 件 或 声 明 为 裁 定 双 方 在 1999 年 7 月 之 前 对 种 族 歧 视 存 在 争 议 提 供 依 据 理 由 见 上 文 有 关 每 一 种 文 件 或 声 明 的 段 落 它 们 涉 及 到 声 明 或 文 件 的 作 者 其 预 期 或 实 际 接 收 人 及 其 内 容 几 份 由 格 鲁 吉 亚 议 会 或 议 会 官 员 发 出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既 没 有 获 得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也 没 有 行 政 部 门 为 其 采 取 行 动 最 后, 就 每 一 份 文 件 或 声 明 的 主 体 而 言, 它 抱 怨 阿 布 哈 兹 当 局 的 行 动, 经 常 将 其 称 为 分 裂 分 子, 而 没 有 提 到 俄 罗 斯 联 邦 ; 或 者 抱 怨 的 主 体 是 所 谓 的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或 阿 布 哈 兹 的 地 位, 而 不 是 种 族 歧 视 ; 而 且 有 可 能 在 相 关 方 面 涉 及 到 的 通 常 是 阻 碍 难 民 和 境 内 游 离 失 所 者 返 回 家 园, 它 是 更 大 的 权 利 主 张 中 的 一 个 附 带 要 素 涉 及 阿 布 哈 兹 地 位 俄 罗 斯 联 邦 军 队 撤 出 或 他 们 所 谓 的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问 题 从 法 院 的 上 述 一 般 性 结 论 以 及 与 每 一 份 文 件 和 声 明 有 关 的 具 体 结 论 中 可 以 看 出, 法 院 认 为, 格 鲁 吉 亚 没 有 援 引 在 其 于 1999 年 7 月 加 入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前 所 发 布 或 发 表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声 明 为 其 主 张 提 供 支 持, 即 它 在 种 族 清 洗 问 题 上 与 俄 罗 斯 有 着 长 期 和 合 法 的 争 议, 而 不 是 最 近 的 发 明 法 院 补 充 说, 即 使 情 况 是 这 样, 虽 然 与 种 族 歧 视 有 关, 但 这 种 争 议 也 不 可 能 成 为 与 解 释 或 适 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有 关 的 争 议, 即 公 约 第 22 条 赋 予 法 院 对 其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唯 一 一 种 类 型 的 争 议 5.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双 方 之 间 生 效 之 后 至 2008 年 8 月 之 前 这 段 期 间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最 适 合 首 先 把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1999 年 之 后 向 各 条 约 监 督 委 员 会 提 交 的 各 种 报 告 归 为 同 一 类 文 件 进 行 审 议 这 些 报 告 涉 及 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经 济 社 会 及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以 及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法 院 指 出, 一 个 国 家 可 以 主 张 另 一 个 国 家 违 反 了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义 务, 但 不 必 启 动 提 出 该 主 张 的 进 程 它 还 指 出, 从 总 体 来 讲, 各 国 定 期 向 监 督 委 员 会 提 交 报 告 的 进 程 是 在 报 告 国 与 所 涉 委 员 会 之 间 进 行 ; 这 是 各 国 报 告 其 已 经 为 执 行 条 约 所 采 取 各 项 措 施 的 进 程 这 一 进 程 并 不 涉 190

200 及 其 他 国 家 及 其 义 务 考 虑 到 这 些 特 征 及 本 案 中 实 际 提 到 的 报 告 以 及 有 关 这 些 报 告 的 讨 论 和 意 见, 法 院 认 为, 就 本 案 而 言, 向 各 委 员 会 提 交 的 报 告 对 于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没 有 什 么 重 要 意 义 谈 到 案 卷 当 中 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双 方 之 间 生 效 之 后 到 2008 年 8 月 之 前 的 这 段 期 间 所 发 表 或 发 布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法 院 特 别 提 到 格 鲁 吉 亚 议 会 在 2001 年 10 月 通 过 的 一 项 决 议 这 项 决 议 首 先 提 到 因 分 裂 主 义 国 际 恐 怖 主 义 和 入 侵 的 悲 剧 结 果 而 带 来 的 苦 难 它 声 称, 自 从 在 独 联 体 的 主 持 下 部 署 俄 罗 斯 联 邦 维 和 人 员 以 来, 种 族 清 洗 的 政 策 就 没 有 停 止 过 在 这 份 决 议 中, 俄 罗 斯 联 邦 现 在 是 作 为 参 与 冲 突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身 份 出 现 的 法 院 指 出, 与 评 估 双 方 当 事 人 援 引 的 其 他 文 件 和 声 明 一 样, 在 评 估 2001 年 10 月 的 议 会 决 议 时,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必 须 考 虑 到 俄 罗 斯 联 邦 作 为 调 解 人 和 作 为 秘 书 长 之 友 之 一 在 独 联 体 维 持 和 平 部 队 中 所 起 的 不 同 作 用 考 虑 到 这 一 点, 并 且 考 虑 到 2001 年 10 月 格 鲁 吉 亚 议 会 决 议 没 有 获 得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的 批 准, 法 院 认 为 它 对 本 案 而 言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意 义 法 院 继 续 分 析 自 审 查 所 涉 期 间 以 来 出 现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其 中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393(2002) 号 决 议 与 双 方 代 表 之 间 高 级 别 会 议 结 果 有 关 的 文 件 双 方 之 间 的 各 种 换 文 以 及 格 鲁 吉 亚 议 会 通 过 并 由 格 鲁 吉 亚 议 会 代 表 向 秘 书 长 提 交 的 各 种 决 议, 包 括 2005 年 10 月 11 日 通 过 的 一 项 决 议 关 于 后 一 份 议 会 决 议, 法 院 指 出, 格 鲁 吉 亚 常 驻 联 合 国 代 表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给 安 全 理 事 会 主 席 的 一 封 信 中 曾 提 到 该 决 议 这 封 信 未 载 有 对 该 议 会 决 议 的 任 何 批 准 法 院 认 为, 从 这 封 信 中, 它 无 法 看 出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针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有 关 俄 罗 斯 联 邦 违 反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义 务 的 任 何 主 张 法 院 忆 及, 格 鲁 吉 亚 强 调 了 其 向 联 合 国 转 递 的 议 会 决 议, 并 且 在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向 秘 书 长 转 交 议 会 决 议 并 要 求 作 为 联 合 国 正 式 文 件 予 以 散 发 时 将 这 些 决 议 看 作 是 重 要 决 议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没 有 提 到 种 族 歧 视 等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主 体 有 关 的 议 程 项 目, 也 没 有 视 情 况 需 要, 提 及 难 民 和 境 内 流 离 失 所 者, 或 者 更 泛 泛 地 提 到 人 权 文 书 同 样, 法 院 裁 定, 格 鲁 吉 亚 政 府 发 表 的 以 及 格 鲁 吉 亚 议 会 代 表 在 2006 年 8 月 和 9 月 2007 年 9 月 和 10 月 以 及 2008 年 3 月 和 4 月 期 间 向 秘 书 长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主 席 转 递 的 与 冲 突 区 有 关 的 声 明 除 了 一 份 之 外, 都 没 有 提 到 俄 罗 斯 联 邦 对 种 族 歧 视 行 为 负 有 责 任 法 院 依 据 其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方 在 1999 年 至 2008 年 7 月 期 间 所 发 表 或 发 布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进 行 的 审 查 结 果, 最 终 认 为, 出 于 与 各 方 相 关 的 原 因,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此 期 间 不 存 在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履 行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义 务 有 关 的 法 律 争 议 年 8 月 ( 第 段 ) 谈 到 2008 年 8 月 初 发 生 的 事 件, 特 别 是 在 2008 年 8 月 7 日 至 8 日 夜 晚 在 南 奥 塞 梯 开 始 的 武 装 敌 对 行 动,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格 鲁 吉 亚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至 12 日 ( 格 鲁 吉 亚 提 出 其 诉 状 的 日 期 ) 期 间 针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主 要 是 声 称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但 它 们 也 明 确 提 到 俄 罗 斯 军 队 的 种 族 清 洗 行 为 格 鲁 吉 亚 从 这 一 段 时 期 援 引 的 第 一 份 声 明 是 2008 年 8 月 9 日 关 于 宣 布 国 家 处 于 战 争 状 态 和 进 行 全 国 总 动 员 的 总 统 令 法 院 指 出, 这 项 总 统 令 未 声 称 俄 罗 斯 违 反 了 其 与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相 关 的 义 务 它 关 切 的 问 题 是 所 谓 的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随 后, 法 院 审 议 了 格 鲁 吉 亚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对 外 国 记 者 举 行 的 一 次 新 闻 发 布 会, 在 这 次 发 布 会 上, 总 统 萨 卡 什 维 利 发 表 了 一 份 声 明, 首 先 指 责 俄 罗 斯 对 格 鲁 吉 亚 发 动 大 规 模 军 事 入 侵 这 位 总 统 说, 他 还 必 须 指 出, 俄 罗 斯 军 队 在 其 控 制 的 南 奥 塞 梯 所 有 地 区 实 施 种 族 清 洗, 并 且 他 们 还 试 图 从 上 阿 布 哈 兹 开 始 对 格 鲁 吉 亚 族 实 施 种 族 清 洗 次 日, 也 就 是 在 2008 年 8 月 10 日, 格 鲁 吉 亚 代 表 在 应 格 鲁 吉 亚 请 求 召 开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会 议 上 进 行 初 次 发 言 时 提 到 灭 绝 格 鲁 吉 亚 人 口 的 进 程, 但 第 一 次 明 确 提 到 种 族 歧 视 是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在 进 行 初 次 发 言 时, 他 提 到 由 于 格 鲁 吉 亚 领 导 人 正 在 实 施 的 种 族 清 洗 政 策 导 致 有 大 量 难 民 从 南 奥 塞 梯 逃 到 俄 罗 斯 联 邦 格 鲁 吉 亚 代 表 回 答 说, 我 们 现 在 不 能 对 此 熟 视 无 睹, 因 为 那 就 是 俄 罗 斯 的 意 图 : 抹 掉 格 鲁 吉 亚 的 国 家 地 位, 灭 绝 格 鲁 吉 亚 人 民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在 下 一 次 辩 论 发 言 中 反 驳 说,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这 件 事 上 的 意 图 是 是 确 保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人 民 不 再 担 心 他 们 的 生 命 或 他 们 的 身 份 法 院 指 出, 在 受 当 前 军 事 冲 突 直 接 影 响 的 地 区, 很 多 平 民 都 在 试 图 逃 离, 在 本 案 中, 格 鲁 吉 亚 人 逃 往 格 鲁 吉 亚 其 他 地 区, 而 奥 塞 梯 人 则 逃 往 俄 罗 斯 联 邦 191

201 2008 年 8 月 11 日, 格 鲁 吉 亚 外 交 部 长 发 表 了 一 份 声 明, 内 容 如 下 : 根 据 格 鲁 吉 亚 外 交 部 掌 握 的 可 靠 消 息, 俄 罗 斯 军 人 和 分 裂 分 子 对 仍 然 留 在 茨 欣 瓦 利 地 区 领 土 之 上 的 格 鲁 吉 亚 裔 和 平 平 民 实 施 了 大 规 模 抓 捕 行 动, 并 将 他 们 集 中 到 库 耳 塔 村 领 土 上 同 一 天, 即 2008 年 8 月 11 日, 总 统 萨 卡 什 维 利 在 接 受 CNN 采 访 时, 再 次 指 责 俄 罗 斯 军 队 对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领 土 上 的 格 鲁 吉 亚 族 裔 实 施 种 族 清 洗 次 日, 即 2008 年 8 月 12 日, 俄 罗 斯 联 邦 外 交 部 长 在 与 芬 兰 外 交 部 长 以 欧 安 组 织 现 任 主 任 身 份 举 行 的 联 合 新 闻 发 表 会 上 说 : 就 在 [ 美 国 国 务 卿 ] 赖 斯 要 求 我 不 要 使 用 这 种 表 述 方 式 之 后 几 天, 萨 卡 什 维 利 先 生 歇 斯 底 里 地 声 称 俄 方 想 要 吞 并 整 个 格 鲁 吉 亚, 总 的 来 讲, 他 不 会 对 使 用 种 族 清 洗 一 词 感 到 羞 愧, 虽 然 确 实 他 是 在 指 控 俄 罗 斯 实 施 这 些 种 族 清 洗 行 动 法 院 指 出, 格 鲁 吉 亚 2008 年 8 月 9 日 至 12 日 的 主 张 主 要 是 关 于 所 谓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问 题, 它 们 也 明 确 提 到 所 谓 俄 罗 斯 军 队 实 施 的 种 族 清 洗 行 为 这 些 主 张 是 直 接 针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的, 而 不 是 针 对 早 前 冲 突 的 其 他 当 事 方, 并 且 俄 罗 斯 联 邦 对 此 予 以 否 认 法 院 最 后 认 为, 格 鲁 吉 亚 代 表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在 2008 年 8 月 10 日 安 全 理 事 会 上 的 交 流 格 鲁 吉 亚 总 统 在 8 月 9 日 和 11 日 提 出 的 主 张 以 及 俄 罗 斯 外 交 部 长 在 8 月 12 日 的 答 复 都 表 明, 正 如 格 鲁 吉 亚 在 本 案 中 所 援 引 的 那 样, 在 格 鲁 吉 亚 提 交 其 诉 状 当 天 之 前,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对 俄 罗 斯 履 行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义 务 方 面 确 实 存 在 争 议 因 此, 驳 回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三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中 的 程 序 性 条 件 ( 第 段 ) 1. 导 言 ( 第 段 ) 紧 接 着, 法 院 又 仔 细 分 析 了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根 据 该 条 反 对 意 见, 俄 罗 斯 声 称 阻 止 格 鲁 吉 亚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原 因 是 它 未 能 满 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规 定 的 两 项 程 序 性 前 提 条 件, 也 即 该 公 约 明 确 规 定 的 谈 判 和 引 证 程 序 在 格 鲁 吉 亚 方 面, 它 坚 持 认 为, 第 22 条 既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在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之 前 必 须 进 行 任 何 谈 判, 也 没 有 对 诉 诸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义 务 做 出 任 何 规 定 2.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是 否 确 定 了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程 序 性 条 件 ( 第 段 ) 双 方 当 事 人 列 举 了 大 量 论 据 来 支 持 其 各 自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的 解 释, 这 些 论 据 涉 及 到 :(a) 为 了 支 持 其 各 自 的 立 场 所 使 用 的 术 语 在 其 上 下 文 中 以 及 考 虑 到 公 约 目 标 和 宗 旨 的 一 般 含 义 法 院 处 理 具 有 类 似 性 质 的 法 理 ; 和 (b)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a)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的 一 般 含 义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立 场 然 后, 法 院 指 出, 在 提 供 其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的 解 释 之 前, 首 先, 它 希 望 发 表 三 点 意 见 首 先, 法 院 忆 及, 在 其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第 114 段, 它 曾 指 出 任 何 争 议 未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的 一 语 从 其 普 通 含 义 来 讲 并 未 表 明 在 公 约 框 架 内 进 行 正 式 谈 判, 构 成 在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之 前 应 该 满 足 的 前 提 条 件 但 是, 法 院 还 指 出, 第 22 条 确 实 表 明, 原 告 方 本 应 尝 试 就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与 被 告 方 进 行 讨 论 法 院 还 忆 及, 在 同 一 份 命 令 当 中, 它 还 指 出, 这 一 临 时 结 论 不 影 响 法 院 在 其 是 否 拥 有 处 理 案 件 法 律 依 据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上 做 出 明 确 的 决 定, 考 虑 是 否 拥 有 管 辖 权 要 在 审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书 面 和 口 头 辩 论 之 后 做 出 决 定 其 次, 法 院 被 要 求 确 定 在 其 受 理 某 个 案 件 之 前 一 个 国 家 是 否 必 须 诉 诸 某 些 程 序 在 这 方 面, 它 指 出, 条 件 前 提 先 决 条 件 前 提 条 件 有 时 用 作 同 义 词, 有 时 则 互 有 区 别 在 不 受 限 制 时, 条 件 一 词 可 能 在 前 提 条 件 之 外 还 包 含 需 要 在 某 一 事 件 的 同 时 或 在 其 之 后 满 足 的 其 他 条 件, 除 了 这 样 一 个 事 实 之 外, 基 本 上 没 有 任 何 区 别 如 果 第 22 条 的 程 序 要 求 可 能 是 条 件, 则 它 们 必 须 是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前 提 条 件, 即 使 这 种 说 法 未 受 到 某 个 时 间 状 语 的 限 制 192

202 第 三, 在 授 予 法 院 司 法 管 辖 权 及 其 他 国 际 管 辖 权 的 仲 裁 条 款 中 提 到 诉 诸 谈 判 并 不 罕 见 此 种 手 段 能 够 发 挥 三 种 不 同 的 作 用 首 先, 它 能 够 通 知 被 告 国 存 在 争 议 且 界 定 争 议 的 范 围 及 其 主 体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在 马 弗 若 麦 蒂 斯 案 件 中 声 称 在 某 个 争 议 可 以 成 为 一 项 法 律 行 动 的 主 题 之 前, 首 先 应 该 通 过 外 交 谈 判 的 方 式 明 确 地 确 定 其 主 体 时 就 知 道 这 一 点 其 次, 它 鼓 励 双 方 当 事 人 尝 试 通 过 双 方 达 成 协 议 的 方 式 解 决 其 争 议, 从 而 避 免 诉 诸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第 三 方 判 决 第 三, 先 诉 诸 谈 判 或 其 他 和 平 解 决 方 法 在 裁 决 各 国 都 同 意 的 范 围 时 能 够 发 挥 重 要 作 用 然 后, 法 院 继 续 谈 到 确 定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中 所 用 词 汇 的 一 般 含 义 问 题, 以 期 弄 清 这 一 条 款 是 否 载 有 在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的 前 提 条 件 无 论 两 种 和 平 解 决 方 式 是 否 具 有 替 代 性 或 累 积 性 问 题, 法 院 指 出,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将 向 法 院 提 交 某 个 争 议 的 权 利 限 制 为 通 过 其 中 规 定 的 和 平 解 决 方 式 未 能 解 决 的 这 些 词 汇 必 须 起 作 用 通 过 解 释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意 味 着, 正 如 格 鲁 吉 亚 所 主 张 的 那 样, 作 为 一 个 实 际 问 题, 所 需 的 一 切 条 件 是 争 议 未 能 得 到 解 决 ( 无 论 是 通 过 谈 判, 还 是 通 过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 这 一 条 款 中 的 一 个 关 键 用 语 将 会 缺 乏 任 何 效 力 另 外, 法 院 还 坚 持 认 为, 作 为 一 个 实 际 问 题, 如 果 争 议 已 经 得 到 解 决, 就 不 再 是 一 个 争 议 因 此, 如 果 未 能 得 到 解 决 一 语 将 被 解 释 为 只 要 求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争 议 必 须 确 实 存 在, 则 该 用 语 不 会 有 任 何 作 用 同 样, 明 确 选 择 两 种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即 谈 判 或 诉 诸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规 定 的 特 殊 程 序, 表 明 在 法 院 受 理 之 前 有 诉 诸 这 些 解 决 方 式 的 明 确 职 责 法 院 还 指 出, 在 公 约 的 法 文 版 本 中, 上 述 表 达 方 式 采 用 将 来 完 成 时 ( 任 何 争 议 未 能 通 过 谈 判 或 通 过 本 公 约 明 确 规 定 的 程 序 加 以 解 决 的 ), 而 在 英 文 版 本 中 使 用 的 是 一 般 现 在 时 法 院 指 出, 使 用 将 来 完 成 时 进 一 步 强 调 了 这 样 一 种 想 法, 也 即 先 前 的 行 动 ( 尝 试 解 决 争 议 ) 必 须 在 能 够 采 取 另 一 项 行 动 ( 诉 诸 法 院 ) 之 前 进 行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另 外 三 种 作 准 版 本, 即 中 文 俄 文 和 西 文 版 本, 与 这 种 解 释 没 有 矛 盾 法 院 还 忆 及, 与 其 前 身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一 样, 法 院 已 不 得 不 多 次 考 虑 仲 裁 条 款 中 提 到 谈 判 问 题 是 否 为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确 定 了 一 个 前 提 条 件 首 先,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性 质 类 似, 但 提 到 谈 判 ( 有 时 还 有 其 他 和 平 解 决 方 式 ) 的 仲 裁 条 款 并 非 始 终 都 是 统 一 的 有 些 包 含 谈 判 的 时 间 要 素, 过 了 时 限 将 会 引 发 一 种 进 行 仲 裁 或 诉 诸 法 院 的 职 责 另 外, 所 使 用 的 语 文 也 包 含 未 能 解 决 或 无 法 解 决 等 差 别 有 时, 特 别 是 在 比 较 久 远 一 些 的 仲 裁 条 款 中, 所 使 用 的 表 述 方 式 是 未 能 谈 判 或 通 过 外 交 手 段 解 决 的 或 无 法 通 过 谈 判 或 外 交 手 段 解 决 的 然 后, 法 院 又 回 顾 了 其 关 于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类 似 的 仲 裁 条 款 的 判 例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将 用 这 一 判 例 来 支 持 其 各 自 对 第 22 条 一 般 含 义 的 解 释 法 院 指 出, 在 先 前 所 有 这 些 案 例 中, 它 都 解 释 说 提 到 谈 判 是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一 个 前 提 条 件 因 此, 法 院 最 后 认 为, 在 其 一 般 含 义 中,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的 条 款, 即 任 何 争 议 未 能 通 过 谈 判 或 通 过 本 公 约 明 确 规 定 的 程 序 加 以 解 决 的, 为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规 定 了 一 个 必 须 满 足 的 前 提 条 件 (b)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 第 段 ) 鉴 于 这 一 结 论, 法 院 不 需 要 诉 诸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及 其 结 论 情 形 等 其 他 补 充 解 决 手 段 来 确 定 第 22 条 的 含 义 但 是, 法 院 指 出,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提 出 了 与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相 关 的 大 量 论 据, 援 引 这 些 论 据 来 支 持 其 各 自 对 未 能 解 决 的 争 议 说 法 的 解 释 考 虑 到 这 一 点 以 及 法 院 在 其 他 案 件 中 已 经 诉 诸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手 段 以 便 证 实 其 阅 读 了 相 关 案 文 的 进 一 步 事 实, 法 院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立 场 的 介 绍 和 对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的 审 查 是 充 分 的 在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有 关 这 一 问 题 的 论 据 进 行 审 查 之 后, 法 院 指 出, 在 制 定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当 时, 接 受 法 院 强 制 性 争 议 解 决 的 想 法 不 容 易 被 很 多 国 家 所 接 受 虽 然 各 国 可 能 对 本 公 约 的 强 制 性 争 议 解 决 条 款 做 出 保 留, 但 可 以 假 定 对 诉 诸 以 事 先 谈 判 及 其 他 没 有 时 间 限 制 的 解 决 程 序 为 形 式 的 司 法 解 决 的 补 充 限 制 做 出 了 规 定, 目 的 是 便 于 各 国 更 广 泛 地 接 受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除 了 与 制 定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时 193

203 所 处 情 形 有 关 的 一 般 性 意 见 之 外, 法 院 还 指 出,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在 体 现 第 22 条 的 含 义 方 面 的 作 用 受 到 这 样 一 个 事 实 的 限 制, 即 对 有 关 未 解 决 的 争 议 表 述 方 式 的 讨 论 很 少 一 个 明 显 的 例 外 和 必 须 予 以 一 定 程 序 重 视 的 是 加 纳 代 表 团 的 发 言, 加 纳 代 表 团 是 商 定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措 辞 所 依 据 的 三 种 权 力 修 正 案 的 提 案 国 之 一 他 说 : 三 种 权 力 修 正 案 显 然 不 需 要 加 以 说 明 公 约 草 案 对 在 必 须 诉 诸 国 际 法 院 之 前 应 该 用 于 解 决 争 议 的 机 制 做 出 了 规 定 法 院 补 充 说, 应 该 记 住, 这 种 机 制 包 括 第 三 委 员 会 官 员 在 其 所 提 提 案 文 本 之 中 明 确 提 到 的 谈 判 方 式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无 法 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拟 订 历 史 中 得 出 关 于 谈 判 或 公 约 中 明 确 规 定 的 程 序 是 否 为 诉 诸 法 院 的 前 提 条 件 的 明 确 推 论, 但 还 是 能 够 得 出 结 论, 即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并 未 表 明 法 院 已 经 通 过 主 要 方 法 对 一 般 含 义 进 行 解 释 而 得 出 不 同 的 结 论 3. 是 否 已 经 满 足 法 院 根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受 理 案 件 的 条 件 ( 第 段 ) 因 此, 在 对 有 关 诉 诸 法 院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的 前 提 条 件 的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进 行 解 释 之 后, 下 一 个 问 题 是 这 些 前 提 条 件 是 否 得 到 满 足 首 先, 法 院 指 出, 格 鲁 吉 亚 并 未 声 称, 它 已 在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之 前 利 用 或 试 图 利 用 了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明 确 规 定 的 各 种 程 序 因 此, 法 院 将 把 审 查 工 作 限 于 审 查 是 否 满 足 有 关 谈 判 的 前 提 条 件 问 题 (a) 谈 判 的 概 念 ( 第 段 ) 在 审 查 了 双 方 当 事 人 关 于 谈 判 的 概 念 的 论 据 之 后, 法 院 首 先 解 决 涉 及 谈 判 前 提 条 件 的 性 质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即 : 评 估 谈 判 由 何 组 成 ; 考 虑 其 充 分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 以 及 确 定 在 可 以 说 前 提 条 件 已 经 得 到 满 足 之 前 应 该 在 何 种 程 度 上 进 行 谈 判 在 确 定 谈 判 由 何 组 成 时, 法 院 指 出, 谈 判 明 显 不 同 于 纯 粹 的 抗 议 或 争 论 谈 判 显 然 不 同 于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有 关 法 律 意 见 或 利 益 的 简 单 反 对, 也 不 同 于 一 系 列 的 指 控 和 反 驳, 甚 至 也 不 同 于 交 流 主 张 和 直 接 相 对 的 反 主 张 同 样, 谈 判 的 概 念 不 同 于 争 议 的 概 念, 并 且 需 要 ( 至 少 ) 涉 及 争 议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真 正 试 图 以 解 决 争 议 为 目 的 与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进 行 讨 论 法 院 还 指 出, 显 然, 关 于 试 图 谈 判 的 证 据 ( 或 者 开 展 谈 判 的 证 据 ) 并 未 要 求 在 争 议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实 际 一 致 意 见 法 院 补 充 说, 简 单 地 讲, 没 有 真 正 试 图 谈 判 的 证 据, 就 没 有 满 足 谈 判 的 前 提 条 件 但 是, 如 果 试 图 进 行 谈 判 或 已 经 进 行 谈 判, 本 法 院 及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例 都 明 确 表 明 只 有 在 谈 判 失 败 时 或 者 在 谈 判 不 起 作 用 或 陷 入 僵 局 时 才 能 满 足 谈 判 的 前 提 条 件 另 外, 与 纯 粹 的 失 败 主 义 或 争 议 明 显 不 同, 从 本 质 上 讲, 弄 清 谈 判 是 否 进 行 以 及 是 否 已 经 失 败 或 不 起 作 用 或 陷 入 僵 局 才 是 每 个 案 件 中 要 考 虑 的 实 际 问 题 虽 然 有 这 条 意 见, 但 法 院 的 判 例 已 经 列 明 了 确 认 是 否 已 出 现 谈 判 的 一 般 标 准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已 经 开 始 认 可 不 太 正 式 的 谈 判 行 为, 并 且 已 经 承 认 会 议 外 交 或 议 会 外 交 关 于 谈 判 内 容 问 题, 法 院 忆 及, 它 已 经 认 可, 没 有 明 确 提 及 上 述 条 约 不 会 影 响 援 引 可 用 于 确 立 管 辖 权 的 仲 裁 条 款 但 是, 为 了 满 足 条 约 仲 裁 条 款 中 有 关 谈 判 的 前 提 条 件, 这 些 谈 判 必 须 与 载 有 仲 裁 条 款 之 条 约 的 主 体 有 关 换 句 话 说, 谈 判 的 主 体 必 须 与 争 议 主 体 相 关, 反 过 来, 争 议 主 体 必 须 涉 及 到 所 涉 条 约 中 所 载 实 质 性 义 务 因 此,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正 在 评 估 格 鲁 吉 亚 是 否 真 正 试 图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进 行 谈 判, 以 期 解 决 其 关 于 俄 罗 斯 联 邦 履 行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实 质 性 义 务 的 争 议 如 果 法 院 认 定 格 鲁 吉 亚 确 实 试 图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进 行 此 种 谈 判, 则 法 院 将 审 查 格 鲁 吉 亚 是 否 尽 可 能 以 解 决 争 议 为 目 的 进 行 这 些 谈 判 为 了 做 出 这 项 决 定, 法 院 需 要 弄 清 这 些 谈 判 在 格 鲁 吉 亚 向 法 院 提 出 其 权 利 主 张 之 前 是 否 已 经 失 败 不 起 作 用 或 陷 入 僵 局 (b)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否 已 经 就 有 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进 行 过 谈 判 ( 第 段 ) 根 据 这 些 标 准 的 背 景, 法 院 随 后 谈 到 双 方 当 事 人 向 其 提 交 的 一 项 证 据, 以 便 确 定 这 一 证 据 是 否 能 够 证 明, 正 如 格 鲁 吉 亚 所 说 的 那 样, 在 它 于 2008 年 8 月 12 日 提 交 其 诉 状 之 时, 它 已 经 根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就 其 法 律 争 议 主 体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进 行 谈 判, 而 且 这 些 谈 判 没 有 成 功 在 审 议 了 双 方 当 事 人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的 论 据 之 后, 法 院 忆 及 其 关 于 俄 罗 斯 联 邦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结 194

204 论, 因 为 它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直 接 相 关 在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仔 细 分 析 之 后, 法 院 最 终 认 为,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之 内 的 争 议 是 在 提 交 诉 状 之 前 刚 刚 出 现 的 具 体 来 讲, 格 鲁 吉 亚 提 出 证 据 早 于 2008 年 8 月 7 日 至 8 日 夜 晚 在 南 奥 塞 梯 开 始 的 武 装 敌 对 行 动, 未 能 证 明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在 有 关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之 内 的 问 题 上 存 在 法 律 争 议 法 院 裁 定, 显 而 易 见, 只 有 双 方 当 事 人 才 能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至 本 诉 状 的 提 交 日 期 即 2008 年 8 月 12 日 期 间 就 争 议 问 题 进 行 谈 判, 即 俄 罗 斯 联 邦 履 行 其 与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有 关 的 义 务, 也 就 是 在 法 院 裁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出 现 能 够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之 内 的 争 议 期 间 因 此, 法 院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的 任 务 是 双 重 的 : 第 一, 要 确 定 记 录 中 的 事 实 是 否 表 明 在 上 述 期 间,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进 行 了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有 关 的 争 议 问 题 的 谈 判 ; 第 二, 如 果 双 方 当 事 人 确 实 进 行 了 此 种 谈 判, 要 确 定 这 些 谈 判 是 否 失 败, 从 而 使 法 院 能 够 根 据 第 22 条 受 理 争 议 在 法 院 考 虑 有 关 这 两 个 问 题 的 证 据 之 前, 它 注 意 到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开 始 相 关 争 议 之 前 确 实 进 行 了 谈 判 这 些 谈 判 涉 及 到 对 格 鲁 吉 亚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关 系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的 若 干 问 题, 即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的 地 位 问 题 格 鲁 吉 亚 的 领 土 完 整 问 题 使 用 或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问 题 阿 布 哈 兹 或 南 奥 塞 梯 当 局 被 指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和 违 反 人 权 法 律 问 题 以 及 俄 罗 斯 联 邦 维 和 人 员 的 作 用 问 题 但 是,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之 前 没 有 与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有 关 的 争 议, 不 能 说 这 些 谈 判 涉 及 到 上 述 问 题, 因 此, 这 些 谈 判 与 法 院 审 查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无 关 法 院 仔 细 审 查 了 双 方 当 事 人 向 其 提 交 的 证 据 法 院 特 别 注 意 到 2008 年 8 月 12 日 ( 格 鲁 吉 亚 提 交 其 诉 状 的 日 期 ) 在 莫 斯 科 举 行 的 俄 罗 斯 联 邦 外 交 部 长 和 芬 兰 外 交 部 长 兼 欧 安 组 织 现 任 主 席 新 闻 发 布 会 的 记 录 内 容 中 的 某 些 重 要 要 素 首 先, 法 院 注 意 到, 俄 罗 斯 联 邦 指 责 格 鲁 吉 亚 现 任 领 导 人 突 然 采 取 武 装 行 动 其 次, 俄 罗 斯 联 邦 声 称 它 已 经 不 信 任 米 哈 伊 尔 尼 科 拉 耶 维 奇 萨 卡 什 维 利, 并 且 无 法 与 现 任 格 鲁 吉 亚 领 导 人 保 持 相 互 尊 重 的 关 系 第 三, 俄 罗 斯 联 邦 宣 布, 其 针 对 谈 判 进 程 的 做 法 将 会 发 生 重 大 改 变 第 四,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了 其 对 下 一 步 恢 复 和 平 的 基 本 措 施 的 意 见, 包 括 停 止 武 装 活 动 以 及 在 格 鲁 吉 亚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之 间 就 不 使 用 武 力 问 题 签 署 一 项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协 定 第 五, 欧 安 组 织 现 任 主 席 已 向 俄 罗 斯 联 邦 证 实, 格 鲁 吉 亚 愿 意 缔 结 此 种 关 于 不 使 用 武 力 的 协 定 另 外, 俄 罗 斯 联 邦 外 交 部 长 还 宣 布, 事 实 上, 毫 不 夸 张 地 说, 会 谈 就 是 关 于 [ 格 鲁 吉 亚 所 实 施 的 ] 种 族 清 洗 种 族 屠 杀 和 战 争 罪 行 的 法 院 针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外 交 部 长 的 讲 话 提 出 两 点 意 见 首 先, 关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主 体, 法 院 注 意 到 种 族 清 洗 的 主 题 未 成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真 正 谈 判 或 试 图 谈 判 的 主 题 法 院 认 为, 虽 然 关 于 种 族 清 洗 的 主 张 和 反 主 张 可 能 证 明 存 在 关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的 争 议, 但 它 们 并 未 构 成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进 行 谈 判 的 意 图 其 次,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的 谈 判 问 题 非 常 复 杂 一 方 面, 俄 罗 斯 联 邦 外 交 部 长 表 达 了 其 对 总 统 萨 卡 什 维 利 个 人 的 不 满, 并 且 声 称 他 认 为 俄 罗 斯 不 仅 没 有 与 萨 卡 什 维 利 先 生 谈 判 的 想 法, 甚 至 不 想 与 他 对 话 另 一 方 面, 俄 罗 斯 联 邦 外 交 部 长 不 想 看 到 总 统 萨 卡 什 维 利 把 忏 悔 对 我 们 的 市 民 所 犯 罪 行 作 为 结 束 本 阶 段 军 事 行 动 及 恢 复 不 使 用 武 力 谈 判 的 一 项 条 件 他 还 声 称, 对 于 格 鲁 吉 亚, 我 们 始 终 而 且 将 会 继 续 深 切 地 尊 重 格 鲁 吉 亚 人 民 虽 然 俄 罗 斯 联 邦 外 交 部 长 对 总 统 萨 卡 什 维 利 发 表 了 带 有 某 些 怒 气 的 讲 话, 但 法 院 认 为, 整 个 俄 罗 斯 联 邦 既 没 有 放 弃 今 后 在 武 装 活 动 问 题 上 进 行 谈 判 的 可 能 性, 它 当 时 正 在 参 与 这 种 谈 判, 也 没 有 放 弃 今 后 关 于 恢 复 格 鲁 吉 亚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之 间 和 平 谈 判 的 可 能 性 但 是, 法 院 认 为, 此 种 谈 判 的 主 体 不 是 俄 罗 斯 联 邦 遵 守 其 与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有 关 的 义 务 因 此, 尽 管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与 整 个 格 鲁 吉 亚 以 及 总 统 萨 卡 什 维 利 本 人 进 行 谈 判 问 题 上 发 表 了 模 棱 两 可 且 或 许 相 互 矛 盾 的 声 明, 但 这 些 谈 判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相 关 事 项 无 关 同 样, 法 院 认 为, 俄 罗 斯 联 邦 是 否 想 结 束 或 继 续 就 武 装 冲 突 问 题 与 格 鲁 吉 亚 进 行 谈 判 与 本 案 没 有 相 关 性 因 此, 俄 罗 斯 联 邦 总 统 和 外 交 部 长 关 于 与 格 鲁 吉 亚 总 统 会 谈 前 景 的 讲 话 并 未 结 束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相 关 谈 判 的 可 能 性, 因 为 这 些 谈 判 从 未 真 正 进 行 过, 也 未 明 确 尝 试 过 195

205 总 之, 法 院 无 法 将 这 些 声 明 ( 无 论 是 在 格 鲁 吉 亚 总 统 新 闻 发 布 会 上 还 是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会 议 上 发 表 的 声 明 ) 视 为 格 鲁 吉 亚 真 正 试 图 就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进 行 谈 判 正 如 在 关 于 俄 罗 斯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意 见 中 所 详 细 介 绍 的 那 样,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指 控 和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种 族 灭 绝 和 种 族 清 洗 问 题 所 提 供 的 答 复 证 明 双 方 之 间 在 可 能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某 个 主 体 方 面 存 在 争 议 但 是, 它 们 未 能 证 明 双 方 曾 试 图 就 这 些 问 题 进 行 谈 判 因 此, 法 院 也 无 法 同 意 格 鲁 吉 亚 在 声 称 俄 罗 斯 拒 绝 在 其 种 族 清 洗 运 动 中 与 格 鲁 吉 亚 进 行 谈 判, 且 在 提 交 诉 状 之 前 两 天 足 以 使 法 院 拥 有 第 22 条 规 定 的 管 辖 权 时 提 出 的 主 张 法 院 最 后 认 为, 记 录 中 的 事 实 上 表 明,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至 8 月 12 日 期 间, 格 鲁 吉 亚 没 有 试 图 就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相 关 的 问 题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进 行 谈 判, 因 此,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没 有 就 俄 罗 斯 联 邦 履 行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问 题 进 行 谈 判 法 院 已 经 注 意 到 格 鲁 吉 亚 没 有 声 称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其 已 经 采 用 或 试 图 采 用 第 22 条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明 确 规 定 的 程 序 考 虑 到 法 院 在 判 决 第 141 段 得 出 的 结 论, 即 根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之 规 定, 谈 判 和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中 明 确 规 定 的 程 序 构 成 行 使 其 管 辖 权 的 前 提 条 件, 并 且 考 虑 到 格 鲁 吉 亚 没 有 试 图 采 取 任 何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的 事 实 结 论, 故 法 院 不 需 要 仔 细 分 析 这 两 项 前 提 条 件 具 有 积 累 性, 还 是 具 有 替 代 性 因 此, 法 院 最 后 认 为, 第 22 条 规 定 的 两 项 要 求 都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因 此,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不 能 作 为 裁 决 法 院 对 本 案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因 此, 支 持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四 第 三 项 和 第 四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第 185 段 ) 在 支 持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之 后, 法 院 裁 定, 既 不 需 要 考 虑 也 不 需 要 裁 决 被 告 方 对 其 管 辖 权 提 出 的 其 他 反 对 意 见, 本 案 不 能 继 续 进 行 到 法 律 依 据 阶 段 法 院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失 效 ( 第 186 段 ) 法 院 在 其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中 指 示 了 某 些 临 时 性 措 施 该 命 令 在 本 判 决 做 出 之 后 停 止 实 施 该 命 令 的 目 的 是 提 醒 双 方 当 事 人 有 责 任 遵 守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义 务 * * * 院 长 小 和 田 法 官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和 多 诺 霍 以 及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院 长 小 和 田 法 官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和 多 诺 霍 以 及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不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支 持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裁 决, 并 且 提 交 了 一 份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法 院 最 后 认 为, 法 院 缺 乏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之 下 规 定 的 管 辖 权, 因 为 法 院 认 为, 格 鲁 吉 亚 必 须 在 提 交 其 诉 状 之 前 就 其 依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提 出 的 主 张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进 行 谈 判, 但 它 没 有 这 么 做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并 不 同 意 这 一 点 联 合 反 对 者 质 疑 判 决 的 结 论, 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为 事 先 谈 判 规 定 了 要 求, 并 且 坚 持 认 为 判 决 未 能 考 虑 可 能 导 致 对 这 一 条 款 的 不 同 解 释 他 们 还 认 为, 即 使 第 22 条 确 定 了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的 前 提 条 件, 这 些 前 提 条 件 ( 事 先 谈 判 或 诉 诸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 也 必 须 被 视 为 具 有 替 代 性, 而 不 是 具 有 累 积 性 的 要 求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还 谈 到 了 判 决 依 据 第 22 条 所 采 用 的 适 用 事 先 谈 判 的 要 求 问 题, 他 们 认 为 这 是 一 个 形 式 问 题, 与 法 院 近 期 的 判 例 不 一 致 他 们 指 出, 在 本 判 决 中, 法 院 首 次 仅 仅 依 据 申 诉 人 未 能 满 足 事 先 谈 判 要 求 而 得 出 其 缺 乏 管 辖 权 的 结 论, 尽 管 事 实 上 在 格 鲁 吉 亚 提 出 其 诉 状 时, 格 鲁 吉 亚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争 议 的 任 何 尝 试 都 没 有 任 何 获 得 成 功 的 机 会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规 定 了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的 程 序 性 前 提 条 件 了 吗? 判 决 认 为, 第 22 条 的 一 般 含 义 规 定 了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的 前 提 条 件 法 院 最 后 认 为, 其 判 例 支 持 这 种 解 释, 且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未 表 明 不 同 196

206 的 结 论 这 些 持 反 对 意 见 的 法 官 们 认 为, 这 种 解 释 值 得 严 重 怀 疑, 在 某 些 方 面, 它 与 法 院 最 近 的 判 例 相 违 背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指 出, 虽 然 判 决 声 称 法 院 已 经 参 考 了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以 便 证 实 其 对 这 一 案 文 的 解 释, 但 事 实 上 法 院 只 在 结 论 中 认 为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未 表 明 不 同 的 结 论 另 外,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还 对 判 决 处 理 第 22 条 的 一 般 含 义 问 题 所 采 取 的 方 法 提 出 批 评, 尤 其 是 指 出 法 院 只 是 作 为 解 释 案 文 的 一 种 手 段 才 信 赖 其 适 用 效 力 原 则 然 后,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阐 述 了 可 以 质 疑 判 决 关 于 第 22 条 规 定 谈 判 前 提 条 件 的 结 论 的 若 干 因 素 首 先, 判 决 没 有 领 会 案 文 的 字 面 含 义, 从 字 面 意 义 上 讲, 它 既 没 有 要 求 也 没 有 建 议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尝 试 解 决 争 议 其 次,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还 指 出, 没 有 关 于 一 国 必 须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展 开 外 交 谈 判 的 一 般 要 求, 因 此, 应 该 以 充 分 明 确 的 方 式 对 有 违 这 项 一 般 规 则 的 仲 裁 条 款 做 出 规 定 他 们 还 解 释 说, 虽 然 在 拟 订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时 生 效 的 其 他 条 约 中 也 存 在 其 他 表 述 方 式, 并 且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拟 订 者 们 也 对 其 予 以 了 考 虑, 包 括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规 定 明 确 前 提 条 件 的 仲 裁 条 款, 但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拟 订 者 们 选 择 了 这 一 最 不 可 能 从 字 面 意 义 上 被 解 释 为 需 要 事 先 尝 试 解 决 争 议 的 表 述 方 式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还 对 判 决 处 理 法 院 先 前 判 例 的 方 式 表 示 批 评 在 援 引 法 院 先 前 解 释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具 有 类 似 措 辞 的 仲 裁 条 款 的 两 个 案 例 之 后, 判 决 声 称 在 上 述 每 一 个 案 件 中 法 院 已 将 提 及 谈 判 作 为 为 受 理 争 议 设 定 了 一 个 前 提 条 件 据 这 些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声 称, 这 为 读 者 留 下 了 不 正 确 的 印 象, 即 法 院 先 前 有 关 这 一 问 题 的 判 例 是 明 确 和 一 致 的, 而 事 实 并 非 如 此 另 外, 虽 然 同 意 法 院 不 受 其 2008 年 10 月 15 日 关 于 本 案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命 令 中 对 初 步 管 辖 权 问 题 裁 决 的 约 束, 但 根 据 该 命 令, 第 22 条 从 其 字 面 含 义 来 讲, 并 未 表 明 正 式 谈 判 或 诉 诸 [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 程 序 构 成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的 前 提 条 件,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的 法 官 们 指 出, 这 项 2008 年 的 裁 决 还 进 一 步 证 明 在 处 理 涉 及 谈 判 作 为 一 项 前 提 条 件 的 条 款 时 没 有 很 好 的 既 定 惯 例 总 之, 这 些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强 调, 导 致 判 决 在 结 论 中 认 为 第 22 条 规 定 了 前 提 条 件 的 所 有 因 素 都 可 能 存 在 严 重 瑕 疵 : 第 22 条 的 案 文 模 棱 两 可, 法 院 先 前 的 判 例 也 摇 摆 不 定, 无 论 是 对 条 款 案 文 或 法 院 先 前 的 判 例 进 行 字 面 分 析, 还 是 对 并 不 详 尽 的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进 行 仔 细 分 析, 都 未 必 会 得 出 法 院 所 采 取 的 立 场 另 外,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还 拒 绝 判 决 采 用 一 项 严 格 的 要 求, 即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任 何 前 提 条 件, 这 与 法 院 在 就 其 管 辖 权 做 出 决 定 之 前 的 任 何 时 候 形 成 对 比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认 为, 这 种 做 法 与 法 院 最 近 在 裁 定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案 (2008 年 ) 时 所 采 取 的 做 法 不 一 致, 法 院 在 那 个 案 例 中 允 许 在 提 起 诉 讼 时 未 得 到 满 足 的 条 件 在 该 日 期 之 后 但 在 法 院 就 其 管 辖 权 做 出 裁 决 之 前 予 以 满 足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者 们 批 评 判 决 抛 弃 其 最 近 的 判 例 ( 该 判 例 允 许 采 用 比 较 灵 活 的 做 法 ) 而 没 有 给 出 任 何 理 由 第 22 条 规 定 的 两 种 解 决 方 式 具 有 替 代 性, 还 是 具 有 累 积 性? 因 为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还 在 结 论 中 认 为 ( 见 下 文 概 述 ) 格 鲁 吉 亚 满 足 了 有 关 谈 判 的 任 何 前 提 条 件, 他 们 还 对 第 22 条 所 提 到 的 两 种 解 决 方 式 ( 谈 判 或 采 用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程 序 ) 是 具 有 替 代 性 还 是 具 有 累 积 性 进 行 了 评 价 对 于 这 些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来 说, 决 定 性 的 论 据 是 按 照 逻 辑 推 理 得 出 的 : 第 22 条 的 案 文 不 可 能 对 一 个 国 家 施 加 具 有 累 积 性 的 程 序, 如 果 那 样 的 话 无 疑 会 起 到 拖 延 诉 诸 法 院 的 时 间 因 此, 他 们 指 出 直 接 谈 判 和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程 序 是 两 种 不 同 的 方 式, 可 使 争 议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能 够 表 达 其 他 看 法 并 试 图 在 法 院 之 外 达 成 协 议, 这 些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最 后 认 为, 第 22 条 中 的 条 件 不 能 被 视 为 具 有 累 积 性 的 要 求 关 于 谈 判 前 提 条 件 的 要 求 是 什 么? 谈 到 有 关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进 行 谈 判 的 要 求 的 内 容 问 题, 这 些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最 后 认 为, 判 决 以 极 其 形 式 主 义 且 不 现 实 的 方 式 采 用 这 一 要 求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的 法 官 们 认 为 没 有 ( 且 也 不 可 能 有 ) 确 定 一 个 国 家 在 何 时 被 视 为 履 行 了 谈 判 义 务 的 一 般 标 准 相 反, 他 们 认 为, 法 院 必 须 根 据 每 个 案 例 的 具 体 情 况 进 行 逐 个 评 估, 并 且 不 应 该 从 形 式 或 程 序 方 面 来 处 理 这 个 问 题, 而 是 应 该 作 为 一 个 实 质 问 题 加 以 处 理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的 法 官 们 指 出, 谈 判 的 目 的 不 是 为 了 设 置 不 必 要 的 可 能 拖 延 或 阻 碍 申 诉 人 诉 诸 国 际 司 197

207 法 的 程 序 性, 而 是 使 法 院 能 够 在 处 理 案 件 法 律 依 据 时 确 保 通 过 必 要 的 非 司 法 手 段 为 解 决 争 议 做 出 充 分 的 努 力 如 果 法 院 裁 定 没 有 可 能 通 过 非 司 法 手 段 解 决 争 议 的 合 理 前 景, 则 法 院 应 该 接 受 其 管 辖 权 正 如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所 指 出 的 那 样, 这 就 是 法 院 在 其 过 去 的 案 例 中 针 对 谈 判 问 题 采 取 的 做 法 有 没 有 为 谈 判 解 决 争 议 做 出 充 分 努 力? 最 后, 假 定 第 22 条 确 实 规 定 了 关 于 谈 判 的 前 提 条 件,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谈 到 了 本 案 中 格 鲁 吉 亚 是 否 满 足 这 一 前 提 条 件 的 问 题 他 们 给 出 了 肯 定 的 回 答, 并 且 认 为 判 决 以 极 其 形 式 主 义 且 不 现 实 的 方 式 对 待 有 关 谈 判 的 要 求 问 题 他 们 批 评 这 样 一 种 事 实, 即 判 决 只 考 虑 了 2008 年 8 月 9 日 至 12 日 期 间, 这 是 判 决 认 定 在 该 日 期 之 前 没 有 争 议 的 结 果 考 虑 到 本 案 的 各 种 情 况,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的 法 官 们 认 为 判 决 做 出 格 鲁 吉 亚 没 有 用 尽 与 俄 罗 斯 谈 判 解 决 的 可 能 性 的 结 论 完 全 不 现 实 他 们 认 为, 没 有 人 真 的 相 信, 在 提 交 诉 状 的 日 期 之 前, 仍 然 存 在 解 决 格 鲁 吉 亚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争 议 的 合 理 预 期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对 各 种 文 件 和 声 明 进 行 了 讨 论, 这 些 文 件 和 声 明 证 明, 多 年 以 来, 格 鲁 吉 亚 一 直 指 责 俄 罗 斯 因 其 行 为 或 不 作 为 ( 据 格 鲁 吉 亚 声 称 ) 而 对 在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针 对 格 鲁 吉 亚 族 实 施 的 种 族 清 洗 负 有 责 任 这 些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认 为, 人 们 不 能 期 望 申 诉 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发 出 进 行 谈 判 的 正 式 提 议 ; 相 反, 这 足 以 表 明 格 鲁 吉 亚 已 经 向 俄 罗 斯 明 确 宣 布 其 主 张 及 其 性 质, 而 且 俄 罗 斯 已 经 明 确 宣 告 其 明 确 反 对 格 鲁 吉 亚 明 确 表 达 的 抱 怨 ( 就 这 一 问 题 而 言, 包 括 即 使 俄 罗 斯 联 邦 与 格 鲁 吉 亚 之 间 存 在 争 议 的 情 形 )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最 后 认 为, 在 提 交 诉 状 之 日, 已 经 明 确 没 有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争 议 的 合 理 前 景, 而 且 已 经 满 足 了 第 22 条 规 定 的 任 何 条 件 基 于 上 述 原 因,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作 者 们 最 后 认 为, 法 院 本 应 该 驳 回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并 且 裁 定 其 对 裁 决 本 案 的 是 非 曲 直 拥 有 管 辖 权 院 长 小 和 田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一 份 个 别 意 见 中, 院 长 小 和 田 解 释 说, 虽 然 他 赞 成 判 决 有 关 驳 回 俄 罗 斯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结 论, 但 他 不 同 意 判 决 处 理 格 鲁 吉 亚 与 俄 罗 斯 之 间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方 面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问 题 的 某 些 方 面 具 体 来 讲, 院 长 小 和 田 不 同 意 判 决 对 是 否 存 在 反 对 方 积 极 反 对 的 情 形 实 行 更 高 的 门 槛, 这 超 出 了 法 院 关 于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的 既 有 判 例 他 还 对 判 决 处 理 证 据 的 方 式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特 别 是 判 决 建 议 申 诉 人 需 要 向 被 申 诉 人 事 先 发 出 与 其 主 张 有 关 的 通 知 院 长 表 示, 如 果 不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主 张 进 行 审 理, 法 院 就 不 可 能 就 管 辖 权 问 题 得 出 其 明 确 的 结 论, 如 果 情 况 确 是 如 此, 法 院 本 应 该 宣 布 俄 罗 斯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不 具 有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所 述 的 排 他 性 初 步 性 质 院 长 小 和 田 首 先 指 出, 在 诉 讼 程 序 的 初 步 管 辖 权 阶 段, 法 院 不 必 而 且 实 际 上 也 不 能 就 格 鲁 吉 亚 针 对 俄 罗 斯 的 所 谓 拥 有 充 分 法 律 依 据 的 主 张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不 仅 需 要 确 定 双 方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 争 议 是 否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有 关 ; 以 及 在 格 鲁 吉 亚 提 交 其 诉 状 时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关 于 双 方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问 题, 院 长 认 为, 法 院 判 决 采 用 了 一 项 在 法 院 判 例 中 没 有 得 到 支 持 的 严 格 要 求,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在 马 弗 若 麦 蒂 斯 案 件 中 的 判 决 以 及 国 际 法 院 在 西 南 非 洲 各 宗 案 件 中 的 判 决 就 是 例 子 其 次, 院 长 小 和 田 还 对 判 决 处 理 双 方 之 间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问 题 所 采 取 做 法 的 若 干 方 面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他 认 为, 判 决 认 为 双 方 之 间 只 是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之 后 才 存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争 议, 这 与 证 据 不 符 院 长 小 和 田 指 出, 虽 然 没 有 必 要 查 明 出 现 争 议 的 确 切 日 期, 但 判 决 的 结 论 认 为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之 前 没 有 出 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争 议 具 有 太 强 的 限 制 性, 对 法 院 处 理 与 俄 罗 斯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有 关 的 证 据 产 生 了 重 要 影 响 院 长 指 出, 格 鲁 吉 亚 曾 一 再 地 向 俄 罗 斯 明 确 表 明 其 与 种 族 清 洗 和 难 民 回 返 有 关 的 关 切, 这 些 问 题 显 然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主 体 范 围 之 内 院 长 小 和 田 还 批 评 判 决 在 评 估 本 案 证 据 方 面 所 采 用 的 方 法 他 指 出, 判 决 把 每 一 份 证 据 都 拆 开 来 理 解, 以 试 图 确 定 每 一 项 证 据 ( 本 身 ) 是 否 包 含 格 鲁 吉 亚 依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以 及 是 否 包 含 俄 罗 斯 对 该 主 张 的 积 极 反 对 行 为 最 后, 院 长 指 出, 格 鲁 吉 亚 的 主 张 是 俄 罗 斯 对 相 当 于 侵 犯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义 务 的 行 为 或 不 作 为 负 有 责 任, 而 俄 罗 斯 断 然 拒 绝 这 些 主 张, 理 由 是 格 鲁 吉 亚 提 出 申 诉 的 行 为 或 不 作 为 主 要 是 由 阿 布 哈 兹 和 南 奥 塞 梯 分 裂 当 局 所 为, 与 俄 罗 斯 无 198

208 关 院 长 认 为, 对 争 议 的 这 两 种 截 然 不 同 的 认 识 反 映 了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争 议 的 基 本 性 质 存 在 分 歧 如 果 不 对 这 些 截 然 不 同 的 主 张 的 法 律 依 据 进 行 实 质 性 的 分 析 和 研 究, 就 不 能 说 它 相 当 于 一 种 关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的 法 律 意 见 冲 突 和 法 律 观 点 的 分 歧 院 长 重 申, 法 院 不 能 也 不 应 该 在 此 初 步 管 辖 权 阶 段, 在 未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关 于 其 立 场 的 充 分 表 述 进 行 审 理 的 情 况 下, 评 价 双 方 当 事 人 与 法 律 依 据 有 关 的 论 据 如 果 法 院 认 为 在 未 经 审 查 与 案 件 法 律 依 据 有 关 的 某 些 方 面 的 情 况 下 其 不 能 决 定 管 辖 权 问 题, 则 其 本 应 该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第 9 款 之 规 定 宣 布 俄 罗 斯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就 本 案 情 况 而 言, 不 拥 有 排 他 性 初 步 性 质, 从 而 实 际 上 加 入 这 种 针 对 审 议 案 件 的 法 律 依 据 的 反 对 意 见 副 院 长 通 卡 的 声 明 副 院 长 对 多 数 法 官 的 总 体 结 论 投 了 赞 成 票, 即 法 院 对 格 鲁 吉 亚 的 申 诉 没 有 管 辖 权 他 也 同 意 多 数 法 官 的 结 论, 即 既 没 有 满 足 第 22 条 规 定 的 前 提 条 件, 而 且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1999 年 至 2008 年 7 月 期 间 也 没 有 出 现 任 何 法 律 争 议 但 是, 副 院 长 不 赞 成 多 数 法 官 认 为 存 在 证 据 证 明 在 2008 年 8 月 出 现 争 议 的 证 据 的 观 点 多 数 法 官 确 认 了 格 鲁 吉 亚 总 统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外 交 部 长 在 独 立 新 闻 发 布 会 上 所 发 表 的 声 明 以 及 两 国 代 表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会 议 上 所 发 表 的 情 绪 激 昂 的 声 明 在 分 析 了 这 些 声 明 之 后, 多 数 法 官 相 信 双 方 代 表 在 两 国 短 期 公 开 军 事 对 抗 行 动 期 间 所 使 用 词 语 都 是 罗 列 正 式 词 汇 在 这 方 面, 提 到 种 族 清 洗 应 该 只 能 被 视 为 一 种 战 时 宣 传 格 鲁 吉 亚 没 有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与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义 务 有 关 的 权 利 主 张, 而 且 既 没 有 举 行 也 没 有 试 图 举 行 任 何 谈 判 或 协 商 谈 判 或 协 商 本 应 有 助 于 适 当 表 明 争 议 然 而, 在 裁 军 2008 年 8 月 曾 出 现 争 议 时, 法 院 降 低 了 确 定 存 在 争 议 的 标 准 法 官 科 罗 马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科 罗 马 法 官 表 示, 考 虑 到 法 院 必 须 确 保 所 援 引 条 约 的 仲 裁 条 款 中 所 规 定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必 须 在 其 能 够 行 使 管 辖 权 之 前 得 到 满 足, 他 对 判 决 中 的 处 置 部 分 第 二 段 投 了 赞 成 票 科 罗 马 法 官 补 充 说, 争 议 与 所 援 引 条 约 之 间 也 必 须 存 在 某 种 联 系 但 考 虑 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重 要 性, 科 罗 马 法 官 认 为 有 必 要 对 他 的 投 票 进 行 说 明 科 罗 马 法 官 指 出 了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打 击 种 族 歧 视 和 种 族 不 宽 容 方 面 的 持 续 重 要 性 因 此, 他 表 示, 任 何 缔 约 国 被 指 控 违 反 其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法 律 义 务 都 应 该 由 法 院 对 其 进 行 仔 细 和 观 察 审 查 但 科 罗 马 法 官 强 调, 如 果 法 院 受 理 的 诉 状 不 满 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管 辖 权 条 款 规 定 的 要 求, 即 争 议 必 须 涉 及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则 法 院 不 能 进 行 任 何 调 查 科 罗 马 法 官 指 出, 在 审 议 俄 罗 斯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时, 法 院 采 用 了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所 体 现 的 解 释 标 准 他 表 示, 根 据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之 规 定, 以 条 约 的 一 般 含 义 为 出 发 点 他 补 充 说, 如 果 一 般 含 义 不 明 确, 或 者 将 会 导 致 一 种 荒 谬 的 结 果, 则 可 考 虑 该 条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以 便 准 确 地 确 定 其 预 期 目 标 因 此, 科 罗 马 法 官 强 调, 条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不 能 优 先 于 其 普 通 含 义 科 罗 马 法 官 声 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仲 裁 条 款 对 缔 约 国 向 法 院 提 交 与 他 国 争 议 的 权 利 规 定 了 明 确 的 条 件 或 限 制 首 先, 他 认 为, 双 方 之 间 必 须 存 在 某 种 争 议, 这 意 味 着, 一 方 当 事 人 至 少 必 须 已 经 表 达 某 种 立 场, 而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必 须 对 这 一 立 场 有 不 同 意 见 或 表 达 了 不 同 立 场 其 次, 所 援 引 条 约 的 实 质 性 条 款 与 争 议 之 间 必 须 存 在 某 种 联 系 在 本 案 中, 科 罗 马 法 官 强 调,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必 须 存 在 真 正 的 关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的 争 议 他 指 出, 这 一 限 制 极 其 重 要, 因 为 没 有 这 一 限 制, 各 国 就 可 以 将 仲 裁 条 款 作 为 强 行 向 法 院 提 出 与 他 国 的 无 关 争 议 的 工 具 他 认 为, 其 他 类 型 的 争 议, 包 括 与 领 土 完 整 武 装 冲 突 等 有 关 的 争 议 都 不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仲 裁 条 款 范 围 之 内 科 罗 马 法 官 补 充 说,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仲 裁 条 款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试 图 通 过 谈 判 或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程 序 解 决 争 议 问 题 规 定 了 补 充 要 求 他 强 调, 仲 裁 条 款 的 普 通 含 义 不 允 许 得 出 任 何 其 他 结 论 科 罗 马 法 官 表 示, 根 据 成 效 原 则, 在 解 读 条 约 或 规 约 时 必 须 根 据 双 方 的 真 实 意 图 来 执 行 其 条 款 他 认 为, 通 过 将 未 能 通 过 谈 判 或 通 过 本 公 约 明 确 规 定 的 程 序 予 以 解 决 的 一 语 插 入 仲 裁 条 款, 起 草 者 显 然 是 打 算 为 缔 约 国 向 法 院 提 交 争 议 的 权 利 设 置 一 个 前 提 条 件 199

209 科 罗 马 法 官 认 为, 仲 裁 条 款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证 实 和 支 持 了 该 条 款 的 一 般 含 义 他 指 出, 在 该 公 约 谈 判 期 间, 加 纳 毛 里 塔 尼 亚 和 菲 律 宾 提 出 了 一 项 修 正 案, 在 仲 裁 条 款 的 语 文 中 增 加 了 或 本 公 约 明 确 规 定 的 程 序 一 语 科 罗 马 法 官 指 出, 在 解 释 其 修 正 案 时, 这 些 国 家 的 代 表 明 确 表 明, 他 们 认 为 修 正 案 要 求 当 事 人 在 诉 诸 法 院 之 前 应 该 首 先 采 用 本 公 约 中 规 定 的 争 议 解 决 机 制 他 还 补 充 说, 该 修 正 案 获 得 全 体 一 致 通 过 因 此, 他 认 为, 仲 裁 条 款 的 起 草 者 们 认 为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是 要 确 定 在 法 院 受 理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争 议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的 前 提 条 件 科 罗 马 法 官 申 明, 判 决 适 当 地 体 现 了 这 种 解 释 科 罗 马 法 官 最 后 表 示, 他 对 判 决 的 第 二 段 投 了 赞 成 票, 它 应 该 被 视 为 与 所 援 引 管 辖 权 条 款 的 含 义 一 致 他 强 调 说, 他 的 投 票 不 会 以 任 何 方 式 减 损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作 为 打 击 种 族 歧 视 和 种 族 仇 恨 方 面 的 一 项 重 要 法 律 文 书 的 重 要 意 义 法 官 西 马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西 马 部 分 同 意 判 决 驳 回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但 是, 他 不 同 意 判 决 中 关 于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只 到 2008 年 8 月 9 日 至 12 日 期 间 才 出 现 争 议 的 结 论 基 于 对 相 关 时 间 跨 度 的 确 定, 以 及 考 虑 到 俄 罗 斯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法 院 完 全 忽 略 了 在 2008 年 8 月 之 前 的 所 有 文 件 证 据, 将 其 分 析 仅 仅 限 于 从 2008 年 8 月 9 日 至 12 日 期 间 的 证 据, 因 此, 无 法 找 到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进 行 谈 判 的 踪 迹, 并 且 得 出 了 没 有 满 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针 对 其 案 件 管 辖 权 规 定 的 前 提 条 件 的 结 论 法 官 西 马 加 入 了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多 诺 霍 和 加 亚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与 他 们 一 起 表 达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不 同 意 见 提 出 这 份 个 别 意 见 的 目 的 是 专 门 谈 谈 法 院 在 处 理 俄 罗 斯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方 式 上 存 在 的 问 题, 法 官 西 马 随 后 对 此 予 以 了 详 细 说 明 法 官 西 马 认 为, 在 格 鲁 吉 亚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2008 年 8 月 爆 发 武 装 冲 突 之 前, 相 关 争 议 已 经 存 在 很 久 了 他 认 为, 关 于 本 已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之 内 的 主 体 事 项 的 争 议 早 在 1992 年 就 已 经 开 始 了, 并 且 一 直 持 续 到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1999 年 加 入 该 公 约 之 后 如 果 法 院 能 够 采 信 2008 年 8 月 之 前 关 于 存 在 争 议 且 格 鲁 吉 亚 曾 经 尝 试 解 决 该 争 议 的 文 件 证 据, 则 法 院 本 不 应 认 可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然 后, 法 官 西 马 对 法 院 以 缺 乏 法 律 重 要 性 为 由 没 有 采 信 2008 年 8 月 之 前 的 所 有 文 件 证 据 的 判 决 方 法 进 行 了 分 析 他 发 现 判 决 单 独 或 集 体 列 举 或 援 引 了 五 条 所 谓 的 过 错 或 瑕 疵, 用 以 驳 回 2008 年 8 月 之 前 的 每 一 项 文 件 证 据 他 表 示, 判 决 以 所 谓 与 正 式 名 称 作 者 身 份 不 作 为 归 属 以 及 通 知 事 项 有 关 的 瑕 疵 驳 回 了 上 述 证 据 据 法 官 西 马 声 称, 在 这 一 过 程 中, 判 决 未 能 认 可 法 院 在 确 定 证 据 力 的 已 有 判 例 中 长 期 认 可 的 有 关 证 据 力 程 度 方 面 可 能 存 在 的 不 同 ( 无 论 是 最 好 的 首 要 的 直 接 的 间 接 的 次 要 的 证 实 性 的 还 是 补 充 性 的 证 据 ) 然 后, 法 官 西 马 证 明 了 这 些 所 谓 瑕 疵 与 国 际 法 规 则 及 法 院 关 于 评 估 证 据 的 既 定 做 法 之 间 的 不 一 致 首 先, 他 表 明, 所 谓 的 形 式 瑕 疵 ( 如 文 件 证 据 中 没 有 明 确 提 到 种 族 歧 视 或 种 族 清 洗 等 术 语, 没 有 明 确 提 及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的 具 体 义 务, 或 在 除 种 族 歧 视 以 外 的 议 程 项 目 标 题 下 在 联 合 国 散 发 文 件 ) 并 未 使 文 件 证 据 在 法 律 上 变 得 无 关 紧 要 为 了 确 定 存 在 争 议, 文 件 证 据 提 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相 关 主 体 就 足 够 了 ( 比 如, 俄 罗 斯 维 和 人 员 在 其 责 任 区 内 的 所 谓 支 持 促 进 或 容 忍 针 对 格 鲁 吉 亚 平 民 实 施 的 种 族 清 洗 ; 所 谓 的 俄 罗 斯 在 与 难 民 和 境 内 游 离 失 所 者 返 回 格 鲁 吉 亚 领 土 的 权 利 方 面 的 行 为 ; 以 及 所 谓 的 俄 罗 斯 维 和 人 员 未 能 阻 止 针 对 格 鲁 吉 亚 平 民 实 施 的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 其 次, 法 官 西 马 对 判 决 援 引 所 谓 的 作 者 身 份 瑕 疵 从 而 为 抛 弃 议 会 材 料 寻 找 理 由 进 行 了 批 评, 比 如, 特 定 文 件 证 据 缺 乏 作 者 身 份 缺 乏 格 鲁 吉 亚 执 行 部 门 的 认 可 或 批 准, 特 别 是 格 鲁 吉 亚 议 会 的 决 议 在 其 先 前 的 判 例 法 中, 法 院 在 认 可 国 内 立 法 作 为 证 据 方 面 从 未 犹 豫 过 不 管 怎 么 说, 格 鲁 吉 亚 议 会 的 决 议 法 令 和 声 明 都 由 格 鲁 吉 亚 常 驻 联 合 国 大 使 传 递 给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联 合 国 大 会, 未 经 格 鲁 吉 亚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格 鲁 吉 亚 常 驻 联 合 国 大 使 不 可 能 超 越 权 限 行 事 第 三, 西 马 法 官 仔 细 审 查 了 判 决 中 所 谓 存 在 不 作 为 瑕 疵 的 说 法, 也 就 是 说, 判 决 拒 绝 采 信 议 会 决 议 等 文 件 证 据 的 情 形, 理 由 是 其 内 容 未 表 明 格 鲁 吉 亚 行 政 部 门 曾 依 照 这 些 决 议 行 事 或 采 取 后 续 行 动 来 追 踪 这 些 决 议 中 所 表 达 的 不 满 这 种 驳 回 文 件 证 据 的 方 式 似 乎 在 管 辖 权 阶 段 特 别 不 恰 当, 因 为 法 院 这 么 做 会 直 接 进 200

210 入 确 定 争 议 的 法 律 依 据 阶 段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文 件 证 据 的 实 际 案 文 以 及 与 其 有 关 的 情 况 并 未 证 实 判 决 的 推 测, 即 格 鲁 吉 亚 行 政 部 门 本 可 以 呼 吁 俄 罗 斯 军 队 立 即 从 格 鲁 吉 亚 领 土 上 撤 军 第 四, 法 官 西 马 反 驳 判 决 中 关 于 文 件 证 据 未 能 明 确 证 明 俄 罗 斯 联 邦 存 在 违 反 行 为 因 此 存 在 所 谓 的 瑕 疵 的 裁 决 在 其 意 见 的 B 部 分, 他 表 示, 文 件 证 据 明 确 确 定 俄 罗 斯 维 和 人 员 的 行 为 应 由 俄 罗 斯 联 邦 承 担 责 任 最 后, 法 官 西 马 驳 斥 了 判 决 因 有 关 通 知 事 项 的 所 谓 瑕 疵 而 拒 绝 采 信 文 件 证 据, 如 缺 乏 证 据 表 明 俄 罗 斯 曾 收 到 本 可 以 收 到 或 有 机 会 收 到 或 被 告 知 某 些 文 件 证 据 中 所 载 明 的 指 控 法 官 西 马 指 出, 法 院 至 今 从 未 为 了 确 定 存 在 争 议 而 对 申 诉 国 向 被 申 诉 国 发 出 的 实 际 控 诉 通 知 提 出 任 何 要 求 据 法 官 西 马 称, 法 院 在 本 案 判 决 中 乱 用 法 律 意 义 概 念 表 明 法 院 的 判 决 明 显 背 离 了 其 先 前 在 刚 果 领 土 上 的 武 装 活 动 案 种 族 屠 杀 案 科 孚 海 峡 案 尼 加 拉 瓜 边 界 争 议 案 以 及 德 黑 兰 人 质 案 等 案 件 中 有 关 在 评 估 证 据 力 方 面 采 取 区 别 对 待 具 有 证 据 力 的 文 件 证 据 的 既 定 做 法 法 官 西 马 担 心, 法 院 可 能 会 在 今 后 的 案 件 中 以 形 式 作 者 身 份 不 作 为 责 任 归 属 及 通 知 等 类 似 的 瑕 疵 原 因 为 由 拒 绝 承 认 证 据 的 证 据 力 他 警 告 这 种 有 问 题 的 方 法 可 能 抑 制 各 国 选 择 和 控 制 向 法 院 提 交 证 据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法 官 西 马 发 现,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未 彻 底 履 行 其 司 法 职 能 相 反, 本 案 判 决 做 出 了 一 个 没 有 根 据 的 事 实 推 论, 并 没 有 根 据 规 约 第 49 至 第 51 条 之 规 定 最 大 限 度 地 利 用 其 进 行 实 地 调 查 的 权 力 来 避 免 首 先 诉 诸 此 种 推 论 然 后, 法 官 西 马 的 个 别 意 见 的 B 部 分 介 绍 了 卷 宗 中 数 量 令 人 印 象 深 刻 的 确 定 在 2008 年 8 月 之 前 早 已 存 在 争 议 的 文 件 证 据 在 对 这 些 案 文 进 行 分 类 时, 法 官 西 马 对 格 鲁 吉 亚 与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的 双 边 意 见 交 流 格 鲁 吉 亚 在 俄 罗 斯 联 邦 加 入 国 际 组 织 之 前 发 表 的 声 明 以 及 格 鲁 吉 亚 在 其 他 场 合 发 表 的 公 开 声 明 进 行 了 区 分 最 后, 法 官 西 马 强 调, 他 提 交 个 别 意 见 的 目 的 并 不 是 要 以 任 何 方 式 否 认 其 参 与 发 出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他 提 交 个 别 意 见 的 意 图 是 介 绍 事 实, 这 些 事 实 不 仅 能 够 让 人 们 对 俄 罗 斯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得 出 更 加 知 情 的 结 论, 而 且 还 能 通 过 拓 宽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事 实 基 础 延 伸 到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领 域 当 中 法 官 西 马 最 后 认 为, 本 案 判 决 在 处 理 具 有 重 要 性 的 问 题 和 事 实 的 法 律 意 义 方 面 所 采 取 的 方 式 是 不 可 接 受 的, 在 审 查 事 实 时 因 一 叶 障 目 而 存 在 严 重 缺 陷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的 个 别 意 见 除 了 作 为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的 一 位 共 同 签 字 人 之 外,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还 在 一 份 个 别 意 见 中 对 他 的 投 票 理 由 进 行 了 说 明, 他 主 要 侧 重 于 俄 罗 斯 联 邦 提 出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虽 然 他 针 对 俄 罗 斯 提 出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做 出 的 裁 决 投 了 赞 成 票, 但 他 并 不 同 意 导 致 法 院 得 出 双 方 之 间 在 2008 年 8 月 出 现 争 议 的 结 论 的 推 理 方 式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认 为, 法 院 的 判 决 应 该 受 到 批 评, 特 别 是 因 为 其 有 关 争 议 的 概 念 与 研 究 法 院 先 前 判 例 所 得 出 的 结 论 相 距 太 远, 而 他 认 为 法 院 先 前 判 例 中 的 概 念 更 准 确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认 为, 对 法 院 判 例 进 行 研 究 的 结 果 表 明, 法 院 在 必 须 回 应 因 双 方 之 间 缺 乏 争 议 的 某 种 反 对 意 见 时 所 采 取 的 做 法 有 三 个 特 征 第 一,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指 出, 查 明 争 议 是 一 个 十 分 现 实 和 实 际 的 任 务 : 法 院 不 必 确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在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之 前 是 否 发 生 过 正 式 的 交 流 ; 最 为 重 要 的 是, 应 该 让 法 院 确 信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成 为 诉 状 对 象 的 问 题 持 有 相 互 矛 盾 的 观 点, 而 且 这 些 问 题 属 于 属 事 事 由 仲 裁 条 款 的 范 围 之 内 其 次,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指 出, 在 确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争 议 时, 法 院 对 其 做 出 决 定 时 的 形 势 进 行 了 评 估, 因 此, 能 够 考 虑 到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司 法 程 序 期 间 针 对 案 件 法 律 依 据 提 出 的 论 据 最 后,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忆 及, 除 了 在 某 些 特 殊 情 况 下, 法 院 不 会 确 定 何 时 出 现 争 议 ; 只 要 在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时 存 在 争 议 ( 随 后 的 事 实 可 以 证 明 这 一 点 ) 且 该 争 议 在 法 院 考 虑 其 管 辖 权 时 仍 然 持 续 存 在 就 足 够 了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认 为, 法 院 的 判 决 在 两 个 方 面 偏 离 了 其 先 前 在 其 判 例 中 所 采 用 的 争 议 概 念 首 先, 判 决 不 必 要 地 努 力 确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出 现 争 议 的 准 确 时 间, 对 双 方 提 供 的 文 件 进 行 了 长 期 和 持 久 的 研 究 另 外, 判 决 还 结 束 了 法 院 以 往 的 判 例, 在 确 定 争 议 时 采 用 了 一 种 形 式 主 义 的 做 法 ; 这 种 做 法 似 乎 要 求 申 诉 人 在 提 起 法 律 诉 讼 之 前 要 向 被 申 诉 人 转 递 一 份 控 诉, 说 明 为 什 么 它 认 为 后 者 的 行 为 违 反, 且 被 申 诉 人 要 对 此 种 控 诉 予 以 拒 绝 在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看 来, 这 表 明 把 存 在 争 议 问 题 与 事 先 谈 判 问 题 搞 混 淆 了 总 之,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认 为, 本 案 中 明 显 存 在 争 议, 并 且 该 争 议 毫 无 疑 问 涉 及 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201

211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问 题, 因 为 至 少 可 以 坚 持 认 为 种 族 清 洗 就 是 该 公 约 禁 止 的 活 动 之 一, 而 且 其 缔 约 国 不 仅 有 义 务 不 要 开 展 此 种 活 动, 而 且 还 有 义 务 尽 其 最 大 努 力 结 束 这 种 活 动 最 后,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指 出, 如 果 有 必 要 确 定 何 时 出 现 争 议 ( 他 认 为 这 是 一 个 完 全 没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行 动 ), 或 许 可 以 追 溯 到 2004 年, 而 且 肯 定 可 以 追 溯 到 2006 年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的 声 明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支 持 法 院 的 总 体 结 论, 即 法 院 不 具 备 受 理 格 鲁 吉 亚 所 提 交 的 诉 状 的 管 辖 权 但 是, 他 无 法 赞 同 法 院 关 于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有 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问 题 的 争 议 是 在 2008 年 8 月 7 日 至 8 日 夜 晚 爆 发 的 武 装 冲 突 期 间 出 现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的 裁 定 正 如 法 院 在 多 个 场 合 所 指 出 的 那 样, 可 能 包 含 争 议 的 一 种 情 形 涉 及 到 不 止 一 个 法 律 机 构 而 且 可 采 用 不 同 的 解 决 程 序 法 院 指 出, 在 整 个 判 决 中, 在 2008 年 8 月 7 日 至 8 日 爆 发 敌 对 行 动 所 处 的 情 形 中, 双 方 存 在 涉 及 各 种 不 同 事 项 的 争 议, 但 不 涉 及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法 院 有 责 任 确 定 2008 年 8 月 争 议 是 否 涉 及 遵 守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还 是 涉 及 遵 守 联 合 国 宪 章 中 关 于 不 使 用 武 力 条 款 或 遵 守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规 则 问 题 当 然, 这 不 是 一 项 容 易 的 任 务 实 际 上,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禁 止 的 某 些 行 为 也 有 可 能 违 反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规 定 的 某 些 权 利 为 了 能 够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规 定 的 争 议, 法 院 必 须 确 信 所 谓 的 争 议 与 建 立 一 种 基 于 种 族 肤 色 血 统 或 国 籍 或 族 裔 的 歧 视 排 外 限 制 或 优 待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1 条 ) 有 关 考 虑 到 这 种 困 难, 法 院 不 可 能 总 是 能 够 在 诉 讼 程 序 的 初 步 阶 段 确 定 在 某 个 武 装 冲 突 局 势 中 是 否 存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争 议 但 是, 法 院 总 是 有 权 选 择 宣 布 针 对 存 在 争 议 的 反 对 意 见 不 具 有 排 他 性 的 初 步 性 质, 本 案 就 是 这 种 情 况 如 果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采 用 这 种 办 法, 它 本 可 以 发 现 它 处 于 更 加 保 险 的 地 位 法 院 在 审 议 2008 年 8 月 期 间 时 首 先 引 用 了 欧 洲 联 盟 理 事 会 设 立 的 格 鲁 吉 亚 冲 突 问 题 国 际 实 况 调 查 团 关 于 8 月 7 日 至 8 日 夜 晚 的 报 告, 内 容 大 致 如 下 : 格 鲁 吉 亚 炮 兵 持 续 对 茨 欣 瓦 利 镇 实 施 炮 击 格 鲁 吉 亚 武 装 部 队 针 对 茨 欣 瓦 利 及 其 周 边 地 区 的 其 他 行 动 也 在 继 续, 并 且 战 斗 很 快 涉 及 到 俄 罗 斯 南 奥 塞 梯 和 阿 布 哈 兹 军 事 部 门 和 武 装 单 位 但 在 格 鲁 吉 亚 向 南 奥 塞 梯 推 进 的 行 动 被 阻 止 之 前, 战 斗 持 续 的 时 间 并 不 长 在 还 击 行 动 中, 俄 罗 斯 武 装 部 队 在 空 袭 及 其 黑 海 舰 队 小 分 队 的 掩 护 下, 深 入 格 鲁 吉 亚 境 内, 切 断 了 该 国 东 西 主 要 干 道, 到 达 了 波 季 港, 但 未 对 格 鲁 吉 亚 的 首 都 第 比 利 斯 采 取 行 动 武 装 对 抗 发 展 成 为 一 种 复 合 的 国 家 间 和 国 内 冲 突, 一 方 面 是 格 鲁 吉 亚 军 队 与 和 俄 罗 斯 军 队 的 武 装 对 抗, 另 一 方 面 是 南 奥 塞 梯 人 和 阿 布 哈 兹 战 士 与 格 鲁 吉 亚 人 的 武 装 对 抗 ( 报 告, 第 1 卷, 第 2 段 [PORF,Ann.75]; 见 判 决 第 106 段 ) 要 是 能 够 至 少 考 虑 调 查 团 报 告 的 另 外 两 条 意 见 就 好 了 : 有 人 质 疑 格 鲁 吉 亚 在 南 奥 塞 梯 使 用 武 力, 首 先 是 在 2008 年 8 月 7 日 至 8 日 夜 晚 炮 击 茨 欣 瓦 利 镇, 是 否 有 国 际 法 依 据 答 案 是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第 一 卷, 第 19 段 ) 至 少 就 冲 突 初 级 阶 段 而 言, 另 一 个 法 律 问 题 是 格 鲁 吉 亚 对 驻 扎 在 格 鲁 吉 亚 领 土 上 即 南 奥 塞 梯 的 俄 罗 斯 维 和 部 队 使 用 武 力 是 否 可 能 有 正 当 理 由 答 案 也 是 否 定 的, 没 有 证 据 支 持 有 关 俄 罗 斯 驻 南 奥 塞 梯 维 和 部 队 公 然 违 反 其 在 索 契 协 定 等 相 关 国 际 协 定 之 下 义 务 并 因 此 可 能 失 去 其 国 际 合 法 地 位 的 任 何 主 张 因 此, 格 鲁 吉 亚 在 2008 年 8 月 7 日 至 8 日 夜 晚 对 驻 茨 欣 瓦 利 的 俄 罗 斯 维 和 部 队 使 用 武 力 违 反 了 国 际 法 ( 第 一 卷, 第 20 段 ) 报 告 介 绍 的 事 实 背 景 非 常 清 楚 : 至 少 可 以 说, 俄 罗 斯 对 格 鲁 吉 亚 的 袭 击 进 行 反 击 似 乎 不 太 可 能 违 反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处 理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相 互 指 责 时, 法 院 本 应 该 根 据 提 出 这 些 指 控 时 正 在 进 行 的 武 装 冲 突 的 背 景 对 其 进 行 评 估 无 论 法 院 在 什 么 时 候 处 理 某 个 武 装 冲 突 局 势 以 及 遵 守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问 题, 它 都 必 须 区 分 战 时 宣 传 与 可 能 确 实 针 对 和 明 确 指 向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某 种 争 议 的 声 明 之 间 的 区 别 这 么 做 可 能 不 容 易, 但 法 院 有 足 够 的 洞 察 力 来 完 成 这 项 任 务 它 本 应 该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202

212 格 鲁 吉 亚 在 2008 年 8 月 10 日 至 12 日 期 间 提 出 的 主 张 属 于 战 时 宣 传, 所 以 在 证 明 存 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之 下 某 种 争 议 的 问 题 上 不 具 有 证 据 力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最 后 认 为, 格 鲁 吉 亚 提 出 的 主 张 不 可 信, 可 能 已 经 遭 到 俄 罗 斯 联 邦 做 出 的 属 于 法 院 既 有 判 例 意 义 范 围 的 积 极 反 对 考 虑 到 武 装 冲 突 的 背 景,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相 互 指 控 不 足 以 确 定 存 在 与 解 释 或 适 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有 关 的 法 律 争 议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反 对 意 见 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反 对 意 见 由 13 个 部 分 组 成 在 他 的 反 对 意 见 中,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介 绍 了 他 对 法 院 在 本 次 判 决 中 所 涉 问 题 的 个 人 立 场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的 全 部 推 理 及 其 关 于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和 关 于 管 辖 权 的 结 论, 也 不 同 意 其 对 格 鲁 吉 亚 向 法 院 提 出 争 议 的 实 质 和 程 序 问 题 的 处 理 方 式 他 在 反 对 意 见 中 首 先 为 解 决 所 涉 争 议 确 定 了 更 广 泛 的 框 架 ( 第 1 部 分 ), 他 当 然 将 这 一 问 题 与 迫 切 需 要 实 现 一 个 具 有 历 史 重 要 意 义 的 联 合 国 人 权 条 约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之 下 的 司 法 正 义 联 系 起 来 2. 在 他 看 来, 像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第 22 条 ) 这 样 的 仲 裁 条 款 只 能 在 努 力 实 现 法 院 强 制 管 辖 权 的 范 围 内 予 以 适 当 考 虑 为 此,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对 起 源 于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法 学 家 咨 询 委 员 会 规 约 (1920 年 ) 的 法 院 强 制 管 辖 权 进 行 了 回 顾 和 分 析 ( 第 2 部 分 ), 该 规 约 支 持 行 使 法 院 强 制 管 辖 权 法 学 家 委 员 会 的 这 一 立 场 为 国 际 联 盟 政 治 机 关 采 取 明 显 不 同 的 态 度 设 置 了 一 个 障 碍 国 际 联 盟 及 附 属 机 构 大 会 在 辩 论 中 就 这 一 问 题 达 成 了 一 项 妥 协 ( 也 是 在 1920 年 ), 从 而 对 管 辖 权 条 款 进 行 了 修 正 ( 任 择 条 款 ), 并 且 导 致 了 任 择 条 款 和 作 为 海 牙 法 院 行 使 强 制 管 辖 权 依 据 的 各 种 仲 裁 条 款 的 并 存 3. 然 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仔 细 考 虑 了 以 下 关 于 国 际 法 院 联 合 国 国 际 组 织 会 议 及 附 属 机 关 规 约 问 题 的 辩 论 (1945 年 ) 在 回 顾 了 立 法 史 之 后, 他 又 对 有 关 海 牙 法 院 (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和 国 际 法 院 ) 的 强 制 管 辖 权 任 择 条 款 的 司 法 实 践 进 行 了 批 评 性 回 顾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遗 憾 地 表 示, 法 院 管 辖 权 必 须 得 到 个 别 国 家 同 意 是 一 种 扭 曲 的 做 法, 对 它 的 重 视 甚 至 高 于 在 国 际 一 级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问 题 ( 第 3 部 分 ), 这 种 想 法 是 来 自 自 动 行 使 海 牙 法 院 强 制 管 辖 权 的 旧 有 观 念 ( 第 4 部 分 ) 4. 随 后 的 国 家 做 法 揭 露 了 国 际 法 律 原 则 对 各 国 在 处 理 任 择 条 款 时 依 赖 于 其 本 国 同 意 条 款 做 法 的 不 满, 伴 随 而 来 的 是 人 们 更 加 希 望 仲 裁 条 款 能 够 反 过 来 有 助 于 提 高 实 现 国 际 司 法 正 义 的 效 率 对 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而 言, 不 可 以 在 强 制 管 辖 权 框 架 之 外 考 虑 任 择 条 款 或 仲 裁 条 款 ; 强 制 管 辖 权 才 是 目 的 所 在 5. 他 忆 及, 从 1950 年 代 到 1960 年 代, 国 际 法 律 原 则 努 力 克 服 国 家 意 愿 的 变 化 无 常, 努 力 确 保 在 仲 裁 条 款 的 基 础 上 更 广 泛 地 接 受 法 院 的 强 制 管 辖 权 后 来 ( 从 1980 年 代 末 开 始 ), 国 际 法 律 原 则 又 出 现 了 一 种 更 为 明 晰 的 趋 势, 那 就 是 继 续 执 行 同 一 种 将 所 述 仲 裁 条 款 与 相 应 条 约 的 性 质 和 实 质 联 系 起 来 的 旧 有 观 念 此 种 法 律 思 维 从 解 释 和 适 用 如 本 案 中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等 人 权 条 约 方 面 逐 步 积 累 的 经 验 中 受 益 6.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继 续 ( 第 5 部 分 ) 审 议 了 任 择 条 款 / 仲 裁 条 款 与 相 应 条 约 所 体 现 的 性 质 和 实 质 之 间 的 关 系 他 坚 持 认 为, 人 权 条 约 ( 如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等 ) 当 然 要 以 受 害 者 为 中 心, 承 认 这 些 条 约 的 特 殊 性 更 有 助 于 对 它 们 进 行 解 释, 而 对 这 些 条 约 的 解 释 导 致 了 对 条 约 的 执 行 最 终 有 利 于 那 些 需 要 保 护 的 人 7.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虽 然 强 制 管 辖 权 的 观 念 在 国 际 人 权 法 领 域 内 取 得 了 无 可 辩 驳 的 进 步, 但 在 纯 粹 的 国 家 间 关 系 领 域 内 情 况 似 乎 截 然 不 同, 在 这 方 面, 强 制 管 辖 权 在 最 近 几 十 年 里 取 得 的 进 展 很 小 当 代 国 际 法 本 身 已 在 缓 慢 但 逐 步 地 发 展 变 化, 至 少 是 对 唯 国 家 意 志 论 实 施 了 一 些 限 制, 其 本 身 已 经 表 明 它 已 进 入 另 一 个 时 代 8. 他 补 充 说, 在 本 案 中, 这 一 点 无 法 忽 视, 因 为 它 涉 及 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问 题, 并 且 尤 其 涉 及 到 某 项 联 合 国 人 权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仲 裁 条 款 然 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又 探 讨 了 人 权 条 约 的 解 释 方 法 问 题 9.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人 权 条 约 的 解 释 方 法 ( 依 从 1969 年 和 1986 年 两 项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条 所 阐 述 的 条 约 解 释 原 则 ), 首 先 可 以 理 解 而 且 必 要 地 加 大 了 对 实 现 其 目 标 和 宗 旨 的 重 视 程 度, 以 便 确 保 保 护 表 面 上 处 于 较 为 弱 势 的 一 方 ; 其 次, 他 认 为, 从 一 个 整 体 来 看, 这 些 条 约 中 的 所 有 条 款 不 仅 包 含 实 质 性 条 款 ( 关 于 被 保 护 权 利 的 条 款 ), 而 203

213 且 还 包 含 那 些 适 用 于 国 际 保 护 机 制 的 程 序 性 条 款, 包 括 赋 予 国 际 人 权 法 庭 管 辖 权 的 仲 裁 条 款 10. 人 权 条 约 的 诠 释 要 忠 于 条 约 的 真 实 解 释 一 般 原 则 (1969 年 和 1986 年 两 项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条 第 1 款 ), 不 仅 要 牢 记 案 文 的 三 个 组 成 要 素, 即 条 文 的 当 前 含 义 背 景 以 及 所 涉 条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而 且 还 要 牢 记 强 制 性 管 辖 权 条 款 ( 任 择 条 款 或 仲 裁 条 款 ) 所 在 条 约 的 性 质 他 继 续 说, 在 解 释 人 权 条 约 时, 首 要 考 虑 是 公 共 秩 序 由 所 有 缔 约 国 行 使 的 集 体 保 证 以 及 共 同 目 标 的 完 成 情 况, 这 些 因 素 都 要 高 于 每 个 缔 约 方 的 个 体 利 益 11. 在 考 虑 条 约 所 载 任 择 条 款 或 者 仲 裁 条 款 时, 人 们 几 乎 无 法 提 炼 出 它 的 性 质 和 实 质 因 此, 人 权 条 约 的 出 现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补 充 说 ) 有 助 于 丰 富 当 代 国 际 法, 不 仅 扩 大 了 其 管 理 国 家 间 关 系 的 能 力, 而 且 还 扩 大 了 其 管 理 国 家 内 部 关 系 的 能 力 在 本 案 中, 案 件 涉 及 的 是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问 题, 属 时 管 辖 权 是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第 22 条 ) 仲 裁 条 款 的 适 当 理 解 12.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指 出, 在 关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适 用 问 题 的 本 案 诉 讼 程 序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在 其 回 答 其 视 为 适 合 在 2010 年 9 月 17 日 公 开 审 理 期 间 向 其 提 出 的 问 题 时, 适 用 地 考 虑 到 了 所 涉 人 权 条 约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性 质 ( 虽 然 从 其 各 自 的 论 据 中 得 出 了 截 然 不 同 的 结 论 ); 只 有 法 院 没 有 考 虑 到 这 个 要 点 13. 然 后, 他 还 将 注 意 力 放 在 有 效 解 释 原 则 ( 第 6 部 分 ) 方 面, 这 一 原 则 得 到 了 判 例 法 的 广 泛 支 持 支 持 条 约 解 释 的 一 般 原 则 就 是 上 述 有 效 解 释 原 则 ( 所 谓 的 有 效 性 原 则 ), 而 根 据 这 种 原 则, 人 权 条 约 的 缔 约 国 应 该 确 保 将 公 约 的 某 些 条 款 适 当 纳 入 其 各 自 的 国 内 法 律 法 规 之 中 他 认 为, 这 一 原 则 不 仅 适 用 于 这 些 条 件 的 实 质 性 规 范, 而 且 也 适 用 于 程 序 性 规 范, 比 如, 与 在 争 议 问 题 中 接 受 国 际 司 法 保 护 机 关 强 制 管 辖 权 有 关 的 程 序 性 规 范 14. 因 此, 对 上 级 秩 序 ( 国 际 公 共 秩 序 ) 的 考 虑 优 先 于 国 家 意 志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的 第 7 部 分,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继 续 分 析 了 适 当 解 释 和 适 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仲 裁 条 款 ( 第 22 条 ) 的 各 项 要 素 ( 包 含 其 一 般 含 义 其 准 备 工 作 材 料 以 及 法 院 自 身 先 前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的 公 告 ) 根 据 他 的 分 析, 他 最 终 认 为,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的 观 点 是,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为 缔 约 国 在 诉 诸 法 院 之 前 应 该 满 足 的 前 提 条 件 做 出 了 规 定, 因 此, 使 缔 约 国 诉 诸 国 际 法 院 变 得 特 别 困 难, 从 他 的 理 解 来 讲, 无 论 是 从 法 院 本 身 的 既 有 判 例 还 是 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立 法 史 中 都 无 法 找 到 任 何 支 持, 并 且 与 法 院 最 近 在 做 出 本 案 中 的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时 所 采 取 的 做 法 相 冲 突 15. 关 于 最 后 一 点, 他 主 张, 法 院 本 不 可 以 拆 分 其 自 己 的 解 释 : 他 认 为, 已 经 得 到 法 院 支 持 的 法 律 立 场 ( 明 显 不 同 于 对 证 据 的 评 估 ) 不 能 在 刚 刚 做 出 决 定 后 不 久 仅 凭 借 法 院 的 自 由 意 愿 直 接 变 更 到 相 反 的 方 向 这 么 做 将 会 产 生 一 种 司 法 不 安 全 感, 并 且 与 深 深 植 根 于 法 律 思 维 之 中 的 国 际 程 序 法 基 本 原 则 不 协 调 : 前 后 行 为 矛 盾 16.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还 主 张, 在 本 案 中, 本 应 该 按 照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序 言 部 分 ( 第 1 段 ) 适 当 重 视 考 虑 所 有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都 已 经 承 诺 采 取 行 动 ( 配 合 联 合 国 ), 以 实 现 联 合 国 的 目 的 之 一, 即 促 进 和 鼓 励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守 所 有 人 的 人 权, 没 有 任 何 区 别, 另 外, 鉴 于 世 界 各 国 在 1948 年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20 世 纪 少 有 的 光 辉 时 刻 之 一 ) 中 发 出 的 声 明, 即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严 和 权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并 且 赋 有 理 性 和 良 心 ( 第 1 条 ) 17. 他 在 反 对 意 见 的 第 8 部 分 专 门 探 讨 了 海 牙 法 院 (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和 国 际 法 院 ) 关 于 在 提 交 其 审 理 的 争 议 司 法 解 决 过 程 中 核 实 先 前 在 谈 判 方 面 的 所 做 尝 试 或 努 力 的 判 例 法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法 院 本 身 的 既 有 判 例 从 未 承 认 这 种 在 行 使 其 管 辖 权 时 必 须 完 全 满 足 的 具 有 前 提 条 件 性 质 的 事 实 要 素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和 国 际 法 院 都 已 经 明 确 表 明, 有 支 持 尝 试 谈 判 的 证 据 就 足 够 了, 它 们 在 其 受 理 的 案 件 中 行 使 管 辖 权 方 面 根 本 没 有 为 解 决 谈 判 设 定 任 何 强 制 性 前 提 条 件 18. 他 继 续 说, 相 反, 仲 裁 条 款 一 直 成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相 关 法 源, 并 且 在 载 有 仲 裁 条 款 的 一 些 人 权 条 约 中 更 是 如 此 ( 见 下 文 ), 并 且 以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 第 9 部 分 ) 为 目 标 他 对 本 案 中 改 变 这 种 做 法 表 示 遗 憾, 这 种 做 法 为 在 人 权 条 约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基 础 上 行 使 管 辖 权 设 置 了 很 高 的 门 槛 ( 关 于 事 先 谈 判 的 要 求 ), 并 且 对 这 种 重 要 的 联 合 国 人 权 条 约 的 性 质 视 而 不 见 204

214 19.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人 们 不 能 对 如 此 重 要 的 权 利 和 价 值 观 视 而 不 见 正 如 法 院 受 理 本 案 所 体 现 的 那 样, 相 信 形 式 准 则 侧 重 于 国 家 利 益 或 意 图 或 其 意 愿 或 其 他 相 关 理 念 或 国 家 的 谈 判 战 略, 均 不 得 无 视 诉 诸 司 法 者 及 其 受 益 人 都 是 人 类 这 一 事 实 他 认 为, 法 院 不 能 无 视 人 权 条 约 的 基 本 原 则 ; 将 一 种 机 械 和 重 复 性 质 地 征 得 国 家 同 意 置 于 这 些 条 约 所 信 奉 的 基 本 价 值 观 之 上 不 会 有 任 何 意 义 20. 他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的 第 10 部 分 坚 持 认 为, 在 这 些 条 约 当 中, 和 平 解 决 是 与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正 如 本 案 一 样, 如 果 不 关 注 人 们 所 遭 受 的 苦 难 及 其 对 保 护 的 需 要, 就 几 乎 无 法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他 认 为, 在 考 虑 本 案 关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问 题 时, 司 法 正 义 应 放 在 中 心 位 置 上 最 令 人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并 没 有 这 么 做 21. 他 强 调, 在 如 同 本 案 这 种 有 很 多 受 害 人 的 案 件 中, 人 权 条 约 ( 比 如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之 中 的 司 法 正 义 只 能 在 适 当 考 虑 到 并 且 重 视 人 们 所 遭 受 的 苦 难 及 其 对 保 护 的 需 要 时 才 能 实 现 法 院 不 但 没 有 在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向 其 提 供 的 全 部 证 据 进 行 评 估 的 基 础 上 注 意 到 人 们 所 遭 受 的 苦 难 及 其 对 保 护 的 需 要, 而 且 还 不 幸 地 采 取 了 一 种 基 本 上 属 于 国 家 之 间 而 且 大 多 属 于 双 边 性 质 的 观 点, 主 要 集 中 在 两 个 相 关 国 家 的 ( 外 交 ) 关 系 方 面 22. 虽 然 事 实 上 双 方 当 事 人 本 身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文 件 明 确 描 述 了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之 间 争 议 和 武 装 冲 突 的 沉 默 的 受 害 人 所 遭 受 的 痛 苦 苦 难 以 及 对 保 护 的 迫 切 需 要, 但 本 判 决 对 他 们 所 遭 受 的 这 些 苦 难 只 是 随 口 一 提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必 须 从 严 格 的 国 家 间 ( 外 交 ) 视 野 之 外 看 待 传 统 国 际 法, 因 为 人 们 普 遍 认 为, 当 代 国 际 法 对 民 众 的 命 运 一 点 都 不 敏 感 他 认 为, 司 法 正 义 必 须 对 人 类 牺 牲 予 以 司 法 认 可, 至 少 是 要 起 到 缓 解 其 所 遭 受 苦 难 的 作 用 23. 他 指 出, 法 院 用 了 92 个 段 落 来 承 认 最 后 具 体 发 生 在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之 间 爆 发 公 开 战 争 且 宣 战 之 后 即 2008 年 8 月 10 日 之 后 的 法 律 争 议 同 样, 法 院 用 了 70 个 段 落 的 形 式 推 理 来 支 持 俄 罗 斯 联 邦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依 据 的 理 由 是 所 谓 的 未 满 足 其 自 己 解 释 的 前 提 条 件, 这 与 法 院 自 己 的 既 有 判 例 以 及 更 为 明 晰 的 国 际 法 律 原 则 大 相 径 庭 他 警 告 说, 根 据 人 权 条 约, 处 于 极 其 脆 弱 或 不 幸 境 遇 的 有 关 个 人 需 要 更 大 程 度 的 保 护 ; 然 而, 法 院 却 在 决 定 能 否 行 使 其 管 辖 权 方 面 采 用 了 标 准 更 高 的 国 家 同 意 标 准 结 果 是 法 院 将 争 议 退 回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24.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的 第 11 部 分,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坚 持 认 为, 人 权 条 约 是 要 根 据 现 有 生 存 状 况 予 以 解 释 的 活 的 文 书, 以 便 应 对 人 类 的 新 的 保 护 需 求 这 甚 至 更 有 力 地 适 用 于 如 同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这 样 以 平 等 和 不 歧 视 基 本 原 则 为 中 心 的 条 约, 平 等 和 不 歧 视 原 则 不 仅 是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基 础, 而 且 还 是 整 个 国 际 人 权 法 的 基 础, 并 且 他 认 为 这 也 属 于 国 际 法 范 畴 具 有 普 遍 性 的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联 合 国 法 律 中 占 有 突 出 位 置 自 从 其 通 过 以 来,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一 直 在 面 对 和 反 对 严 重 侵 犯 国 际 法 义 务 ( 绝 对 禁 止 种 族 歧 视 ) 方 面 产 生 普 遍 义 务, 并 且 对 后 续 的 世 界 ( 联 合 国 ) 一 级 国 际 文 书 施 加 影 响 25. 他 遗 憾 地 表 示, 法 院 根 本 没 有 提 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过 去 几 十 年 里 为 了 实 现 其 目 标 和 宗 旨 以 及 为 了 众 多 人 口 的 利 益 而 实 际 适 用 的 情 况 法 院 根 本 没 有 承 认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如 同 其 他 人 权 条 约 一 样 ) 是 一 个 活 的 文 书, 已 经 获 得 了 它 自 己 的 生 命, 已 经 与 其 几 乎 半 个 世 纪 前 的 起 草 者 的 假 定 或 想 象 的 意 图 无 关 即 使 是 从 法 院 的 静 态 角 度 来 看, 早 在 制 定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时 候 就 已 经 有 人 支 持 ( 他 指 出 ) 法 院 在 解 决 争 议 方 面 的 强 制 管 辖 权 26. 随 着 当 代 国 际 法 的 发 展 演 变, 这 一 点 更 适 用 于 当 今 社 会 (2011 年 ) 关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以 及 其 他 人 权 条 约 之 下 的 义 务 不 过, 在 本 案 判 决 中, 法 院 完 全 依 据 其 针 对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仲 裁 条 款 ( 第 22 条 ) 进 行 按 照 原 文 或 按 照 语 法 的 推 理, 从 一 个 完 全 不 同 的 角 度 支 持 了 俄 罗 斯 的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根 本 看 不 到 它 对 背 景 性 质 的 考 虑, 也 看 不 到 它 曾 考 虑 到 整 个 公 约 的 内 容 和 性 质 从 而 尝 试 将 这 种 仲 裁 条 款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联 系 起 来 27. 法 院 根 本 没 有 考 虑 到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作 为 一 项 开 创 性 的 人 权 条 约 的 历 史 重 要 性, 以 及 其 出 于 解 释 其 中 所 载 仲 裁 条 款 之 目 的 而 在 应 对 符 合 人 类 合 法 关 切 的 新 类 型 挑 战 方 面 的 时 代 连 续 性 由 于 其 自 己 的 决 定, 法 院 自 己 丧 失 了 确 定 本 争 议 ( 已 使 很 多 人 受 害 ) 是 否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范 围 之 内 的 机 会 本 案 的 这 个 不 幸 结 果 表 205

215 明, 虽 然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在 保 护 人 类 尊 严 方 面 取 得 了 一 些 成 绩, 但 仍 然 还 有 很 长 的 路 要 走 : 争 取 普 及 人 权 的 斗 争 ( 他 补 充 说 ) 永 无 止 尽, 就 像 西 西 弗 斯 神 话 一 样 28.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的 第 12 部 分,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强 调, 基 于 前 面 的 所 有 考 虑, 他 自 己 对 构 成 本 判 决 目 标 的 所 有 要 点 所 持 立 场 与 法 院 的 观 点 完 全 相 反 另 外, 判 决 没 有 充 分 考 虑 到 少 数 持 有 反 对 意 见 的 法 官 们 的 概 念 框 架 他 的 反 对 意 见 不 仅 是 基 于 对 法 院 所 收 到 证 据 的 评 估, 他 认 为 这 一 点 非 常 重 要, 而 且 还 基 于 各 种 原 则 问 题, 他 认 为 这 些 原 则 问 题 甚 至 更 为 重 要 29. 他 补 充 说, 国 际 人 权 判 例 法 一 直 在 强 调 人 权 条 约 条 款 的 解 释 应 该 以 有 效 保 护 人 类 权 利 为 目 的 ; 在 这 方 面,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并 未 为 诉 诸 国 际 法 院 设 置 任 何 强 制 性 的 前 提 条 件 要 是 设 置 这 种 根 本 不 存 在 的 前 提 条 件, 那 就 相 当 于 为 根 据 人 权 条 约 诉 诸 司 法 设 置 了 一 个 不 适 当 的 和 毫 无 根 据 的 障 碍 法 院 必 须 仍 然 关 注 人 权 条 约 的 基 本 理 论 基 础 30. 最 后 但 也 重 要 的 是,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的 第 13 部 分,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又 提 到 了 法 院 以 及 出 庭 国 在 当 代 国 际 法 框 架 内 面 对 的 一 个 古 老 难 题 这 个 难 题 对 当 前 和 未 来 国 际 司 法 产 生 了 直 接 影 响, 在 他 看 来, 不 能 在 过 去 设 置 的 而 当 前 不 再 存 在 的 旧 教 条 基 础 上 重 提 这 个 难 题, 也 即 不 能 在 关 于 国 家 意 愿 或 其 兴 趣 或 意 图 的 概 念 基 础 上 重 提 这 个 难 题 坚 持 这 些 教 条 不 会 产 生 难 题, 因 为 它 将 会 导 致 国 际 法 的 冻 结 或 僵 化 对 于 保 护 人 权 而 言, 没 有 什 么 比 这 些 教 条 更 背 道 而 驰 或 更 不 一 致 的 了 31. 通 过 将 本 案 退 回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以 便 其 通 过 其 他 可 能 希 望 采 取 或 利 用 的 其 他 手 段 ( 政 治 或 其 他 手 段 ) 解 决 争 议, 法 院 本 身 丧 失 了 尤 其 是 在 可 能 的 后 续 法 律 依 据 阶 段 确 定 其 所 接 到 的 诉 状 所 述 造 成 很 多 受 害 人 的 事 件 是 否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相 关 条 款 范 围 之 内 的 机 会 他 认 为, 当 前 的 决 定 损 害 了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包 括 其 第 22 条 中 的 仲 裁 条 款 ) 的 适 当 作 用 以 及 法 院 根 据 该 条 款 拥 有 的 强 制 管 辖 权 32. 考 虑 到 这 些 情 况, 他 补 充 说, 法 院 不 能 仍 然 作 为 国 家 同 意 的 人 质 不 能 继 续 显 示 其 持 续 寻 求 国 家 同 意 的 冲 动, 而 对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的 迫 切 要 求 视 而 不 见 展 示 国 家 同 意 的 时 刻 就 是 有 关 国 家 决 定 加 入 某 项 条 约 ( 比 如, 本 案 中 的 人 权 条 约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的 时 刻 对 该 条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当 适 用 不 能 继 续 以 一 再 征 得 国 家 同 意 为 条 件 国 家 同 意 不 是 执 行 条 约 的 一 个 要 件 ; 这 将 会 不 恰 当 地 致 使 条 约 的 内 容 变 得 没 有 任 何 意 义, 而 人 权 条 约 的 目 的 是 作 为 活 的 文 书, 更 别 说 它 们 的 精 神 33.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忆 及, 国 际 法 的 创 始 人 从 未 将 新 兴 国 家 的 个 别 同 意 设 想 为 其 法 律 义 务 的 最 终 来 源 在 法 院 受 理 的 本 案 中, 悲 剧 的 结 果 是 不 可 避 免 的, 因 为 它 不 恰 当 和 错 误 地 给 予 了 国 家 同 意 以 头 等 重 要 的 地 位, 甚 至 高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所 依 据 的 重 要 基 本 价 值 观, 而 该 公 约 呼 吁 的 是 要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34. 他 认 为, 现 在 该 是 法 院 具 体 表 达 其 致 力 于 国 际 法 院 任 务 的 时 候 了 ( 正 如 他 所 认 识 到 的 那 样 ), 在 解 决 本 案 这 种 案 件 时, 要 在 人 权 条 约 的 基 础 上 行 使 其 管 辖 权, 要 牢 记 这 些 条 约 的 基 本 原 则 性 质 和 实 质, 并 由 此 得 出 所 有 司 法 结 果 国 际 法 院 不 能 继 续 再 一 次 将 国 家 同 意 置 于 最 优 先 地 位, 甚 至 是 在 这 些 国 家 已 经 在 批 准 这 些 条 约 时 提 供 了 国 家 同 意 之 后 35. 法 院 不 能 再 继 续 对 这 些 条 约 所 载 仲 裁 条 款 采 取 按 字 面 意 思 或 语 法 和 静 态 的 解 释, 不 能 继 续 本 着 牢 记 传 统 国 际 仲 裁 做 法 的 态 度, 从 中 得 出 行 使 其 管 辖 权 的 前 提 条 件 当 人 权 条 约 处 于 生 死 攸 关 的 时 候 ( 他 继 续 说 ), 他 认 为 有 必 要 克 服 惯 性, 在 这 些 条 约 所 载 仲 裁 条 款 的 基 础 上 主 张 和 发 展 强 制 管 辖 权 毕 竟, 最 终 受 到 保 护 的 是 人 类, 而 且 此 种 仲 裁 条 款 不 可 避 免 地 完 全 涉 及 到 所 述 人 权 条 约 的 性 质 和 实 质 36. 从 诉 讼 人 的 角 度 来 说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主 张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等 仲 裁 条 款 中 的 受 保 护 权 利 的 主 体 与 其 诉 诸 司 法 直 接 相 关, 即 使 这 些 人 权 条 约 的 缔 约 国 依 据 这 些 条 款 向 国 际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诉 讼 人 是 最 终 涉 及 的 人 类 设 立 海 牙 法 院 (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和 国 际 法 院 ) 本 身 是 出 于 人 道 主 义 考 虑, 从 这 种 角 度 来 看, 为 行 使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事 先 谈 判 设 置 强 制 性 的 前 提 条 件 相 当 于 ( 他 认 为 ) 为 司 法 正 义 设 置 的 毫 无 根 据 和 最 令 人 遗 憾 的 障 碍 37.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是 法 院 始 终 应 牢 记 在 心 的 一 种 迫 切 必 要 如 果 从 严 格 的 以 国 家 为 中 心 的 唯 意 志 论 角 度 出 发, 并 且 一 再 要 求 得 到 国 家 同 意, 那 么 要 想 实 206

216 现 这 一 目 标 就 几 乎 不 可 能 他 认 为, 法 院 不 能 继 续 在 口 头 上 敷 衍 其 所 谓 代 表 国 家 意 图 或 意 愿 的 做 法 对 人 权 条 约 进 行 适 当 解 释 ( 见 上 文 ) 最 终 对 人 类 有 利, 因 为 各 国 通 过 的 人 权 条 约 要 保 护 的 是 人 类 权 益 人 类 理 由 优 先 于 陈 旧 的 国 家 理 由 38. 让 他 感 到 十 分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在 本 判 决 中 完 全 忘 了 这 一 点 : 它 宁 愿 像 往 常 一 样 抬 高 国 家 同 意 的 地 位, 将 其 称 为 ( 第 110 段 ) 同 意 的 基 本 原 则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质 疑 这 种 观 点, 在 他 看 来, 同 意 不 是 根 本, 甚 至 不 是 一 项 原 则 什 么 是 根 本, 即 支 撑 法 院 的 基 础, 自 从 其 成 立 以 来, 法 院 的 根 本 就 是 迫 切 需 要 通 过 强 制 管 辖 权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国 家 同 意 只 是 在 行 使 国 家 管 辖 权 以 便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过 程 中 应 该 遵 守 的 一 项 规 则 这 意 味 着 它 并 不 是 目 标, 只 是 一 项 程 序 性 要 求, 不 是 条 约 解 释 的 一 个 要 素 ; 它 当 然 不 属 于 首 要 原 则 范 围 39. 对 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来 讲, 根 本 原 则 是 有 约 必 守 原 则 平 等 和 不 歧 视 原 则 ( 在 实 体 法 律 一 级 ) 平 等 武 装 原 则 ( 在 程 序 法 律 一 级 ) 另 外, 根 本 原 则 还 包 括 人 性 ( 贯 穿 于 整 个 国 际 人 权 法 律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和 国 际 难 民 法 律 法 典 ) 而 且, 根 本 原 则 还 包 括 人 类 尊 严 原 则 ( 为 国 际 人 权 法 律 打 下 基 础 ) 另 外, 国 际 法 的 根 本 原 则 还 包 括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2 条 所 规 定 ( 并 在 联 合 国 大 会 1970 年 通 过 的 关 于 各 国 依 联 合 国 宪 章 建 立 友 好 关 系 和 合 作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宣 言 进 行 了 重 申 ) 的 各 项 原 则 40. 对 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来 讲, 确 实 有 一 些 真 正 的 首 要 原 则 为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赋 予 了 不 可 避 免 的 价 值 论 因 素 这 是 一 些 直 接 的 首 要 原 则, 它 们 体 现 了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法 典 所 赋 予 的 价 值 观, 而 这 些 价 值 观 最 终 又 为 它 们 本 身 提 供 基 础 这 些 首 要 原 则 成 为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的 基 础, 传 达 了 客 观 正 义 的 思 想 ( 适 当 的 自 然 法 则 ) 41. 他 补 充 说, 反 过 来 讲, 国 家 同 意 不 属 于 首 要 原 则 范 畴 ; 诉 诸 国 家 同 意 是 国 际 法 对 国 家 的 让 步 它 是 为 了 使 国 际 争 议 的 司 法 解 决 能 够 切 实 得 到 执 行 而 应 遵 守 的 一 项 原 则 ( 没 有 人 否 认 这 一 点 ) 对 于 本 法 院 来 讲, 作 为 一 个 国 际 法 院, 实 现 司 法 正 义 仍 然 是 在 其 受 理 的 人 权 案 件 判 决 中 没 有 实 现 的 一 个 理 想, 本 案 判 决 就 可 悲 地 表 明 了 这 一 点, 因 为 它 不 恰 当 地 将 国 家 同 意 放 在 首 要 地 位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最 后 认 为, 一 旦 人 们 认 识 到 良 知 高 于 意 愿, 那 些 此 种 规 则 或 程 序 要 求 就 会 降 到 其 应 有 的 位 置 这 概 括 了 他 在 反 对 意 见 中 再 次 提 到 的 当 代 国 际 法 框 架 内 的 一 个 古 老 难 题 ( 法 院 以 及 出 庭 国 面 对 的 难 题 ) 法 院 格 林 伍 德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格 林 伍 德 认 为, 法 院 就 申 请 采 取 临 时 性 保 护 措 施 问 题 做 出 关 于 似 乎 有 初 步 证 据 成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依 据 的 决 定 不 会 在 诉 讼 程 序 的 随 后 阶 段 以 任 何 方 式 对 法 院 予 以 限 制 2008 年 的 决 定 可 能 成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决 不 会 与 今 天 的 判 决 也 即 未 确 定 管 辖 权 的 决 定 相 违 背 没 有 管 辖 权 的 原 因 在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规 定 的 一 项 前 提 条 件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因 为 格 鲁 吉 亚 没 有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充 分 尝 试 通 过 谈 判 来 解 决 与 解 释 或 适 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有 关 的 特 定 争 议 法 官 多 诺 霍 的 个 别 意 见 在 一 份 个 别 意 见 中, 法 官 多 诺 霍 指 出, 她 支 持 院 长 小 和 田 法 官 西 马 和 亚 伯 拉 罕 以 及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对 俄 罗 斯 联 邦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反 对 意 见 然 后, 她 解 释 说, 虽 然 她 对 驳 回 俄 罗 斯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决 定 投 了 赞 成 票, 但 她 不 同 意 判 决 在 处 理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之 间 是 否 在 解 释 或 适 用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方 面 存 在 争 议 问 题 上 所 采 取 的 办 法 具 体 来 讲, 她 拒 绝 判 决 中 提 到 只 有 在 被 告 于 提 出 申 请 之 前 已 经 发 表 反 对 声 明 时 才 能 存 在 争 议 的 概 念 她 还 拒 绝 法 院 在 审 查 卷 宗 中 的 文 件 和 声 明 所 采 用 的 办 法 首 先, 法 官 多 诺 霍 忆 及,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提 交 诉 状 日 期 之 前 是 否 存 在 有 关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争 议 问 题 是 由 法 院 客 观 确 定 的 一 个 问 题 在 做 出 这 一 决 定 时, 法 院 没 有 仅 仅 限 于 考 虑 格 鲁 吉 亚 是 否 在 格 鲁 吉 亚 提 交 其 诉 状 日 期 之 前 向 俄 罗 斯 发 出 有 关 其 主 张 的 通 知, 或 者 俄 罗 斯 是 否 在 此 日 期 之 前 答 复 这 些 主 张 法 院 先 前 已 经 在 确 定 存 在 某 种 争 议 时 明 确 表 明,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立 场 或 态 度 可 以 通 过 推 论 予 以 确 定 法 院 还 依 据 在 其 受 理 的 诉 讼 程 序 中 所 发 表 的 声 明 证 实 存 在 对 立 观 点, 因 此 存 在 法 律 争 议 另 外, 法 官 多 诺 霍 还 指 出, 对 于 向 法 院 提 出 主 张 而 言, 既 没 有 关 于 事 先 通 知 此 种 主 张 的 一 般 要 求, 也 没 有 关 于 事 先 通 知 此 种 主 张 意 图 的 一 般 要 求 出 于 上 述 原 因, 法 官 多 诺 霍 拒 绝 判 决 多 次 引 用 西 207

217 南 非 洲 案 (( 埃 塞 俄 比 亚 诉 南 非 ; 利 比 里 亚 诉 南 非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对 这 样 一 种 说 法 的 定 性, 即 若 要 确 定 存 在 争 议, 就 必 须 说 明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主 张 受 到 另 一 当 事 人 的 积 极 反 对, 以 此 作 为 确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法 院 受 理 争 议 之 前 交 流 意 见 的 一 项 正 式 要 求 相 反, 一 项 主 张 是 否 受 到 积 极 反 对 是 法 院 根 据 其 所 掌 握 的 全 部 资 料 客 观 确 定 的 一 部 分, 无 论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否 就 某 个 争 议 案 件 存 在 某 种 实 际 正 在 发 生 的 争 议 其 次, 法 官 多 诺 霍 最 后 认 为, 即 使 认 可 判 决 所 依 据 法 律 的 观 点, 也 有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之 前 存 在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有 关 的 争 议, 而 这 一 日 期 是 判 决 为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22 条 意 义 上 的 争 议 设 定 的 开 始 日 期 她 认 为,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来 看, 案 卷 记 录 表 明, 格 鲁 吉 亚 声 称 所 涉 行 为 就 是 相 当 于 种 族 歧 视, 并 声 称 俄 罗 斯 对 这 种 行 为 负 有 责 任, 而 俄 罗 斯 则 反 对 这 些 指 控 作 为 对 比, 如 果 文 件 未 能 声 称 所 涉 行 为 应 根 据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受 到 指 控 且 该 行 为 的 责 任 应 由 俄 罗 斯 承 担, 则 判 决 就 不 需 要 确 定 任 何 单 独 文 件 的 证 据 力 如 果 法 院 正 在 考 虑 本 案 的 法 律 依 据, 那 么 格 鲁 吉 亚 是 否 具 有 确 定 俄 罗 斯 违 反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所 需 的 全 部 法 律 和 事 实 要 件 将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但 本 案 的 情 况 并 不 需 要 这 样,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的 任 务 只 是 要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有 关 的 争 议 法 官 多 诺 霍 认 为, 摆 在 法 院 面 前 的 事 实 记 录 足 以 证 实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属 于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主 体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持 有 相 反 的 意 见, 因 此, 在 2008 年 8 月 武 装 冲 突 之 前 就 已 经 存 在 争 议 法 官 多 诺 霍 还 指 出, 法 院 关 于 格 鲁 吉 亚 和 俄 罗 斯 之 间 的 争 议 在 2008 年 8 月 9 日 之 后 才 开 始 的 决 定 对 其 有 关 第 二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分 析 产 生 了 重 要 影 响, 没 有 顾 及 到 格 鲁 吉 亚 与 俄 罗 斯 之 间 在 这 一 日 期 之 前 所 进 行 的 任 何 接 触 最 后, 法 官 多 诺 霍 表 达 了 她 的 关 切, 即 法 院 判 决 没 有 必 要 地 设 立 了 了 新 的 程 序 障 碍, 该 障 碍 可 能 会 在 今 后 案 件 中 起 到 废 除 管 辖 权 的 作 用, 或 许 对 资 源 有 限 或 在 法 院 缺 乏 出 庭 经 验 的 国 家 特 别 不 利 208

218 185. 民 事 和 商 事 管 辖 权 和 判 决 执 行 ( 比 利 时 诉 瑞 士 )( 中 止 ) 2011 年 4 月 5 日 的 命 令 在 有 关 民 事 和 商 事 管 辖 权 和 判 决 执 行 案 ( 比 利 时 诉 瑞 士 ) 中, 国 际 法 院 院 长 于 2011 年 4 月 5 日 发 布 命 令, 记 录 了 诉 讼 程 序 的 停 止, 并 指 示 将 本 案 从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中 删 除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法 院 命 令 行 文 如 下 : 国 际 法 院, 由 上 述 成 员 组 成, 注 意 到 法 院 规 约 第 48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89 条 第 2 款 ; 注 意 到 2009 年 12 月 21 日 在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登 记 备 案 的 请 求 书, 比 利 时 联 合 王 国 通 过 该 请 求 书 对 瑞 士 提 起 诉 讼, 争 端 涉 及 1988 年 9 月 16 日 关 于 民 事 和 商 业 事 项 管 辖 权 和 判 决 的 执 行 问 题 的 卢 加 诺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以 及 关 于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 特 别 是 在 司 法 领 域 ) 的 一 般 国 际 法 规 则 的 适 用,[ 并 涉 及 ] 瑞 士 法 院 裁 定 不 承 认 比 利 时 法 院 的 裁 决, 不 暂 停 瑞 士 后 来 就 同 一 争 端 事 由 所 提 诉 讼 ; 注 意 到 2010 年 2 月 4 日 的 命 令, 据 此 法 院 在 考 虑 到 当 事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和 案 情 的 情 况 下, 设 定 2010 年 8 月 23 日 为 比 利 时 联 合 王 国 提 交 诉 状 的 期 限,2011 年 4 月 25 日 为 瑞 士 联 邦 提 交 辩 诉 状 的 期 限 ; 注 意 到 2010 年 8 月 10 日 的 命 令, 据 此 法 院 应 比 利 时 联 合 王 国 的 请 求, 将 提 交 诉 状 和 提 交 辩 诉 状 的 期 限 分 别 延 至 2010 年 11 月 23 日 和 2011 年 10 月 24 日 ; 注 意 到 比 利 时 联 合 王 国 在 如 此 延 长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诉 状 ; 注 意 到 瑞 士 联 邦 在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于 2011 年 2 月 18 日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和 请 求 书 的 可 受 理 性 提 出 了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鉴 于, 书 记 官 处 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 收 到 比 利 时 联 合 国 代 理 人 同 日 的 信 函, 代 理 人 指 出 瑞 士 联 邦 在 其 初 步 意 见 中 表 示 [ 瑞 士 ]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其 2008 年 9 月 30 日 的 判 决 中 提 及, 比 利 时 未 来 判 决 的 不 可 识 别 性, 而 这 并 [ 不 ] 具 有 既 判 案 件 的 效 力, 对 地 方 县 级 法 院 或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本 身 也 不 具 有 约 束 力, 因 此, 一 旦 比 利 时 做 出 判 决, 将 没 有 办 法 阻 止 其 按 照 条 约 适 用 规 定 在 瑞 士 得 到 认 可 ; 鉴 于, 他 还 指 出 : 鉴 于 此 项 声 明, 比 利 时 与 欧 洲 联 盟 委 员 会 协 作, 认 为 它 [ 可 以 ] 停 止 比 利 时 对 瑞 士 提 起 的 诉 讼 ; 鉴 于 比 利 时 代 理 人 通 过 同 一 份 信 函 在 提 及 法 院 规 则 第 89 条 时, 请 求 法 院 签 发 一 项 命 令, 记 录 比 利 时 停 止 诉 讼 一 事, 并 指 示 将 本 案 从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中 删 除 ; 鉴 于, 立 即 将 上 述 信 函 的 副 本 转 交 给 瑞 士 联 邦 政 府, 并 告 知 该 国 政 府 已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89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将 瑞 士 提 出 其 是 否 反 对 停 止 诉 讼 的 时 限 定 在 2011 年 3 月 28 日 ; 鉴 于 在 设 定 的 时 限 内, 瑞 士 联 邦 没 有 反 对 上 述 停 止 做 法, 记 录 比 利 时 王 国 停 止 诉 讼 一 事 ; 以 及 命 令 将 本 案 从 案 件 总 表 中 删 除 209

219 186.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哥 斯 达 黎 加 要 求 允 许 参 加 的 请 求 书 ) 2011 年 5 月 4 日 的 判 决 2011 年 5 月 4 日, 在 其 就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提 交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中 提 出 的 允 许 参 加 的 请 求 书 作 出 的 判 决 中, 国 际 法 院 以 9 票 对 7 票 裁 定, 不 能 同 意 哥 斯 达 黎 加 提 交 的 请 求 书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奥 尼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加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 第 91 段 ) 行 文 如 下 : 法 院, 以 9 票 对 7 票, 裁 定 不 能 同 意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的 规 定 要 求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 反 对 : 法 官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 * 法 官 奥 尼 哈 苏 奈 和 亚 伯 拉 罕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基 思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声 明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多 诺 霍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声 明 * * * 诉 讼 始 末 ( 第 1-18 段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2001 年 12 月 6 日,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 下 称 尼 加 拉 瓜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请 求 书, 就 其 与 哥 伦 比 亚 共 和 国 ( 下 称 哥 伦 比 亚 ) 两 国 间 存 在 的 与 西 加 勒 比 领 土 和 海 洋 划 界 有 关 的 一 些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争 端, 对 哥 伦 比 亚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书 援 引 1948 年 4 月 30 日 签 署 的 美 洲 和 平 解 决 条 约 ( 根 据 该 条 约 第 60 条, 正 式 称 为 波 哥 大 公 约, 下 称 波 哥 大 公 约 ) 第 31 条, 以 及 当 事 方 根 据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所 做 的 声 明, 作 为 法 院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5 款, 在 这 些 声 明 期 间 尚 未 届 满 前, 应 认 为 对 于 国 际 法 院 强 制 管 辖 之 接 受 2010 年 2 月 25 日,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 下 称 哥 斯 达 黎 加 )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提 交 请 求 书, 要 求 准 许 参 加 此 案 诉 讼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请 求 书 中 特 别 指 出, 其 参 加 诉 讼 的 目 的 仅 仅 在 于 让 法 院 知 悉 哥 斯 达 黎 加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性 质, 并 力 争 确 保 法 院 有 关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海 洋 边 界 的 裁 决 不 影 响 这 些 权 利 和 利 益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83 条 第 1 款, 立 即 将 经 核 对 无 误 的 哥 斯 达 黎 加 请 求 书 的 副 本 传 给 了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并 请 双 方 就 该 请 求 书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在 法 院 为 此 设 定 的 时 限 内, 尼 加 拉 瓜 政 府 和 哥 伦 比 亚 政 府 于 2010 年 5 月 26 日 就 哥 斯 达 黎 加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提 交 了 书 面 意 见 尼 加 拉 瓜 在 其 意 见 中 阐 明 了 特 别 是 它 认 为 该 请 求 书 未 遵 守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的 理 由 就 哥 伦 比 亚 来 说, 它 在 意 见 中 表 明 了 它 不 反 对 上 述 请 求 书 的 理 由 考 虑 到 尼 加 拉 瓜 反 对 此 项 请 求, 法 院 于 2010 年 6 月 16 日 通 过 书 记 官 长 发 信 通 知 当 事 方 和 哥 斯 达 黎 加 政 府, 法 院 将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84 条 第 2 款 举 行 听 讯, 以 听 取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哥 斯 达 黎 加 及 案 件 当 事 方 的 意 见 在 就 可 否 同 意 哥 斯 达 黎 加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举 行 的 公 开 听 讯 上, 发 表 了 如 下 意 见 : 代 表 哥 斯 达 黎 加 政 府, 谨 请 [ 法 院 ] 授 予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参 210

220 加 诉 讼 的 权 利, 以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让 法 院 知 悉 其 可 能 受 到 该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的 利 益 [ 哥 斯 达 黎 加 ] 寻 求 适 用 法 院 规 则 第 85 条 的 规 定, 即 第 1 款 : 应 向 参 加 诉 讼 国 提 供 书 状 和 所 附 文 件 副 本, 参 加 诉 讼 国 有 权 在 法 院 设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交 书 面 陈 述, 以 及 第 3 款 : 在 口 头 诉 讼 期 间, 参 加 诉 讼 国 有 权 就 参 加 诉 讼 的 主 题 提 出 意 见 代 表 尼 加 拉 瓜 政 府,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60 条 的 规 定, 并 考 虑 到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和 口 头 诉 状,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谨 表 示 : 哥 斯 达 黎 加 共 和 国 提 交 的 申 请 书 未 遵 守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的 规 定, 即 第 62 条 及 第 81 条 第 2 款 (a) 项 和 (b) 项 的 规 定 代 表 哥 伦 比 亚 政 府, 鉴 于 诉 讼 中 所 述 因 素,[ 哥 伦 比 亚 ] 政 府 希 望 重 申 提 交 给 法 院 的 书 面 意 见, 即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符 合 规 约 第 62 条 的 要 求, 因 此, 哥 伦 比 亚 不 反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请 求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获 准 参 加 本 案 诉 讼 法 院 的 推 理 法 院 忆 及,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其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明 确 表 示, 想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此 案 的 诉 讼, 以 让 法 院 知 悉 哥 斯 达 黎 加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性 质, 并 力 争 确 保 法 院 有 关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海 洋 边 界 的 裁 决 不 影 响 这 些 权 利 和 利 益 在 提 及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时,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阐 明 了, 它 认 为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有 关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划 界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以 及 主 张 的 在 该 国 本 身 和 当 事 方 之 间 存 在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一 法 律 框 架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述 及 了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及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所 述 的 法 律 框 架, 并 表 明 参 加 诉 讼 是 法 院 主 要 诉 讼 的 附 带 程 序, 根 据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要 阐 明 其 认 为 可 能 受 到 该 争 端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以 及 主 张 的 在 该 国 和 当 事 方 之 间 存 在 任 何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法 院 接 下 来 依 次 审 查 了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的 构 成 要 素, 以 及 支 持 该 申 请 的 证 据 1.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应 阐 明 在 主 要 诉 讼 中 其 自 身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以 及 该 利 益 与 法 院 在 诉 讼 结 束 之 时 可 能 做 出 的 裁 决 间 的 联 系 规 约 的 措 词 是 某 案 件 之 判 决 可 影 响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之 利 益 ( 英 文 文 本 an interest of a legal nature which may be affected by the decision in the case 比 法 文 文 本 un intérêt d ordre juridique pour lui en cause 表 达 得 更 为 明 确 ; 见 规 约 第 62 条 ) 因 此, 法 院 存 在 上 述 要 素 的 裁 定 是, 准 许 申 请 国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限 制 范 围 内 参 加 诉 讼 的 必 要 条 件 法 院 忆 及 法 院 分 庭 已 认 定 : 如 果 某 一 国 家 能 够 使 法 院 确 信 其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某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则 该 国 可 获 准 为 了 此 利 益 参 加 诉 讼 (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准 许 参 加 请 求,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16 页, 第 58 段 ) 法 院 指 出, 法 院 要 负 责 在 促 进 健 全 的 司 法 行 政 的 同 时,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第 2 款 裁 定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并 确 定 这 种 参 加 所 受 的 限 制 和 范 围 然 而, 无 论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均 应 满 足 第 62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法 院 认 为, 尽 管 主 要 诉 讼 的 当 事 方 要 求 它 在 本 案 中 承 认 它 们 的 某 些 权 利, 相 反,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却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辩 称, 关 于 案 情 的 裁 决 会 影 响 属 于 该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因 此,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没 必 要 证 明 它 的 某 项 权 利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 它 只 需 证 明 可 能 影 响 属 于 该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第 62 条 规 定,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所 依 赖 的 利 益 须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意 思 是 说, 此 利 益 必 须 是 该 国 依 法 提 出 的 真 实 和 具 体 主 张, 而 非 完 全 属 于 政 治 经 济 或 战 略 性 质 的 主 张 的 目 标 但 是, 这 不 仅 是 任 何 种 类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此 外, 法 院 今 后 主 要 诉 讼 的 裁 决 还 必 须 211

221 有 可 能 影 响 此 利 益 的 内 容 和 范 围 因 此, 第 62 条 意 义 范 围 之 内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不 享 有 与 既 定 权 利 相 同 的 保 护, 并 且 无 须 服 从 相 同 的 举 证 要 求 法 院 还 指 出, 法 院 同 意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裁 决 旨 在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国 参 与 主 要 诉 讼, 以 保 护 可 能 受 到 上 述 诉 讼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因 此 可 将 此 裁 决 理 解 为 一 项 防 范 性 裁 决 关 于 附 带 诉 讼 与 主 要 诉 讼 之 间 的 联 系, 法 院 忆 及, 其 曾 指 出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根 据 第 62 条 所 示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不 仅 限 于 判 决 的 正 文 它 还 涉 及 构 成 正 文 的 必 要 步 骤 的 理 由 法 院 还 忆 及, 法 院 要 根 据 每 个 案 件 的 具 体 案 情, 评 估 希 望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提 出 的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并 且 只 能 以 具 体 方 式 针 对 特 定 案 件 的 所 有 情 节 进 行 此 评 估 2.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第 2(b) 款, 要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必 须 阐 明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法 院 接 下 来 忆 及 哥 斯 达 黎 加 称, 该 国 申 请 要 求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目 的 是, 通 过 一 切 可 利 用 的 法 律 手 段 保 护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加 勒 比 海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并 从 而 利 用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为 此 目 的 规 定 的 程 序 因 此, 哥 斯 达 黎 加 寻 求 让 法 院 知 悉 哥 斯 达 黎 加 会 受 到 法 院 有 关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海 洋 划 界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性 质 哥 斯 达 黎 加 已 指 出, 为 告 知 法 院 其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并 确 保 这 些 权 利 和 利 益 得 到 即 将 做 出 的 判 决 的 保 护, 没 必 要 证 明 争 端 的 存 在, 或 者 解 决 与 本 案 当 事 方 之 间 的 争 端 就 尼 加 拉 瓜 来 说, 它 称 哥 斯 达 黎 加 未 能 确 定 其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并 称 该 国 让 法 院 知 悉 其 指 称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以 确 保 获 得 保 护 这 一 含 糊 目 标 是 不 够 的 另 一 方 面,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符 合 规 约 第 62 条 及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的 要 求 法 院 认 为,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的 确 切 目 标 的 确 在 于 让 法 院 知 悉 可 能 受 到 有 关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争 端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但 申 请 还 旨 在 保 护 此 项 利 益 如 果 法 院 确 实 承 认 哥 斯 达 黎 加 存 在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并 允 许 该 国 参 加 诉 讼, 该 国 则 能 够 在 整 个 主 要 诉 讼 过 程 中 促 进 保 护 此 项 利 益 法 院 忆 及, 为 审 理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而 成 立 的 分 庭 在 审 议 尼 加 拉 瓜 在 该 案 中 提 交 的 要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时 指 出 : 就 尼 加 拉 瓜 参 加 诉 讼 的 目 标 是 让 法 院 知 悉 争 端 涉 及 的 尼 加 拉 瓜 的 法 律 权 利 的 性 质 而 言, 不 能 说 这 个 目 标 不 是 一 个 适 当 的 目 标 : 看 来 这 的 确 符 合 参 加 的 作 用 (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30 页, 第 90 段 ) 分 庭 还 审 议 了 尼 加 拉 瓜 寻 求 保 证 分 庭 的 决 定 不 致 侵 犯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的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第 二 个 目 标, 并 断 定 即 使 规 约 第 62 条 中 没 有 侵 犯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提 法, 但 此 提 法 非 常 恰 当, 并 且 的 确 是 参 加 诉 讼 的 目 的, 即 参 加 国 要 告 知 分 庭 它 认 为 属 于 该 国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以 确 保 在 该 国 未 参 加 听 讯 的 情 况 下 不 会 影 响 任 何 法 律 利 益 ( 同 上 ) 法 院 认 为, 如 哥 斯 达 黎 加 所 述, 参 加 诉 讼 的 目 标 符 合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的 要 求, 因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寻 求 让 法 院 知 悉 其 可 能 受 到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以 使 此 项 利 益 得 到 保 护 此 外, 法 院 指 出, 与 要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相 关 的 书 面 诉 讼 和 口 头 诉 讼 必 须 重 点 表 明,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上 述 诉 讼 并 不 是 为 了 让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或 者 当 事 方 讨 论 法 院 在 审 查 是 否 同 意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期 间 无 法 考 虑 到 的 与 主 要 诉 讼 相 关 的 实 质 问 题 3.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和 范 围 ( 第 段 ) 关 于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告 知 法 院 其 已 根 据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做 出 声 明 并 已 加 入 了 波 哥 大 公 约 时 明 确 指 出, 该 国 寻 求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并 指 出 因 此 它 没 必 要 阐 明 其 本 身 和 争 端 当 事 方 之 间 存 在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认 为 其 规 约 没 有 作 为 一 项 参 加 诉 讼 的 条 件, 要 求 在 诉 讼 当 事 方 和 寻 求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之 间 存 在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相 反, 如 果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打 算 成 为 案 件 当 事 方, 则 须 存 在 这 一 管 辖 权 依 据 4. 支 持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的 证 据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第 3 款 规 定 请 求 书 应 载 列 佐 证 文 件 的 清 单, 并 在 其 中 应 附 上 这 些 文 件 212

222 在 就 哥 斯 达 黎 加 要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提 交 的 书 面 意 见 中, 尼 加 拉 瓜 指 出 哥 斯 达 黎 加 没 有 附 上 证 明 其 论 点 的 文 件 或 者 任 何 明 确 的 内 容 缺 少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甚 至 说 明 使 得 更 难 以 准 确 地 确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主 张 的 法 律 利 益 就 哥 斯 达 黎 加 来 说, 它 指 出 在 要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中 附 上 相 关 文 件 不 是 一 项 义 务, 并 且 对 于 它 而 言, 不 论 如 何 这 都 是 选 择 支 持 其 请 求 书 的 证 据 的 一 个 事 项 法 院 忆 及, 由 于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有 责 任 证 明 其 认 为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因 此 该 国 要 决 定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附 上 哪 些 文 件, 其 中 包 括 说 明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第 3 款 仅 责 成 所 涉 国 家 在 决 定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附 上 相 关 文 件 的 情 况 下, 提 供 这 些 文 件 的 清 单 不 能 将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须 提 供 证 据 称 作 本 诉 讼 阶 段 的 限 制 性 条 件 或 摘 录, 因 为 从 根 本 上 而 言, 该 国 必 须 证 明 存 在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由 于 该 国 参 加 诉 讼 的 目 标 是 让 法 院 知 悉 这 一 法 律 利 益, 并 确 保 该 利 益 获 得 保 护, 因 此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在 本 阶 段 让 法 庭 确 信 存 在 此 利 益 ; 该 利 益 一 旦 得 到 法 院 承 认, 哥 斯 达 黎 加 则 要 通 过 参 加 有 关 案 情 的 诉 讼, 确 保 此 利 益 获 得 随 后 做 出 的 判 决 的 保 护 因 此,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要 提 具 其 现 有 的 一 切 证 据, 以 确 保 法 院 就 这 一 点 做 出 裁 决 这 不 妨 碍 法 院 在 驳 回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的 情 况 下, 注 意 在 本 诉 讼 阶 段 向 它 提 供 的 信 息 如 法 院 之 前 所 指 出, [ 它 ] 将 在 案 件 今 后 的 判 决 中 作 为 一 项 事 实 考 虑 到 存 在 对 该 区 域 拥 有 主 张 的 其 他 国 家 ( 大 陆 架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判 决, 1984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6 页, 第 43 段 ) 二 对 哥 斯 达 黎 加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的 审 查 ( 第 段 ) 哥 斯 达 黎 加 主 张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第 段 ) 法 院 接 下 来 开 始 审 议 哥 斯 达 黎 加 是 否 充 分 阐 明 了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主 要 诉 讼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为 了 顺 利 同 意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法 院 对 两 项 要 素 进 行 了 审 查, 即 哥 斯 达 黎 加 存 在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以 及 法 院 关 于 案 情 的 最 终 裁 决 可 能 对 该 利 益 产 生 的 影 响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哥 斯 达 黎 加 指 出 :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加 勒 比 海 海 域 行 使 其 主 权 权 利 和 管 辖 权 的 利 益, 鉴 于 其 海 岸 面 向 此 海, 因 此 根 据 国 际 法 该 国 对 此 海 域 拥 有 上 述 权 利 哥 斯 达 黎 加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在 其 划 界 争 端 中 提 出 的 论 点 影 响 到 了 该 国 的 法 律 利 益, 因 此 它 希 望 在 法 院 维 护 此 利 益 根 据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说 法,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假 定 的 划 界 设 想 已 证 明 了 此 利 益, 因 此 如 果 不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的 划 界 裁 决 可 能 影 响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法 律 利 益 就 尼 加 拉 瓜 来 说, 它 称 哥 斯 达 黎 加 尚 未 设 法 表 明 其 本 身 存 在 直 接 具 体 和 现 有 的 法 律 利 益, 这 是 任 何 参 加 诉 讼 做 法 的 必 要 前 提 它 尚 未 设 法 表 明 它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的 争 端 方 面 存 在 该 利 益, 而 是 表 明 它 在 与 其 邻 国 尼 加 拉 瓜 划 界 方 面 存 在 利 益 [ 并 且 ] 将 自 身 称 为 其 与 尼 加 拉 瓜 有 关 两 国 间 海 洋 划 界 事 宜 争 端 而 非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争 端 的 当 事 方 哥 伦 比 亚 赞 同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结 论, 即 后 者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主 要 诉 讼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哥 伦 比 亚 辩 称 :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包 括 [ 后 者 ] 在 与 哥 伦 比 亚 的 划 界 协 定 中 签 署 的 各 项 法 律 权 利 和 义 务 因 此, 根 据 哥 伦 比 亚 的 说 法, 哥 斯 达 黎 加 在 根 据 1977 年 条 约 划 定 的 海 域 以 及 划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最 终 的 三 国 边 界 点 方 面 拥 有 法 律 利 益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就 哥 斯 达 黎 加 可 能 拥 有 法 律 利 益 的 区 域 的 界 线 开 展 的 评 估 不 尽 相 同, 但 它 们 承 认 哥 斯 达 黎 加 至 少 在 主 要 诉 讼 当 事 方 主 张 的 一 些 领 域 存 在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然 而, 法 院 没 有 要 求 审 查 哥 斯 达 黎 加 认 为 其 拥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海 域 的 准 确 地 理 参 数 法 院 忆 及, 在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中, 分 庭 在 驳 回 尼 加 拉 瓜 就 丰 塞 卡 湾 内 任 何 划 界 问 题 提 交 的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时, 指 出 分 庭 认 定, 它 在 丰 塞 卡 湾 水 域 内 可 能 的 划 界 事 项 方 面 的 关 键 难 题 是, 尼 加 拉 瓜 没 有 在 其 请 213

223 求 书 中 表 明, 该 国 对 任 何 海 洋 空 间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萨 尔 瓦 多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可 能 的 划 界 线 之 影 响 的 法 律 利 益 (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25 页, 第 78 段 ) 相 反, 在 本 案 中, 哥 斯 达 黎 加 表 明 了 它 认 为 对 哪 些 海 域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主 要 诉 讼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然 而, 表 明 此 海 域 本 身 并 不 足 以 让 法 院 同 意 哥 斯 达 黎 加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表 明 其 在 所 涉 海 域 拥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是 不 够 的, 表 明 该 利 益 是 依 法 提 出 的 主 张 的 目 标 ; 它 还 必 须 表 明 该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主 要 诉 讼 之 裁 决 的 影 响 哥 斯 达 黎 加 辩 称, 它 只 需 表 明 划 界 裁 决 会 影 响 其 法 律 利 益, 并 称 如 果 哥 斯 达 黎 加 拥 有 法 律 利 益 的 区 域 与 案 件 当 事 方 存 在 争 端 的 区 域 间 存 在 任 何 重 叠, 情 况 便 是 如 此 它 还 辩 称, 尼 加 拉 瓜 未 能 澄 清 代 表 其 主 张 的 南 部 边 界 界 线 的 位 置, 因 此 使 得 哥 斯 达 黎 加 也 无 法 确 定 特 别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称, 尼 加 拉 瓜 在 其 书 面 诉 状 中 主 张 的 最 靠 北 的 区 域 南 部 界 限 甚 至 也 会 侵 犯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权 利 哥 斯 达 黎 加 还 辩 称,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边 界 的 南 部 终 端 的 位 置 也 会 影 响 它 在 该 区 域 的 法 律 利 益, 因 为 可 能 会 将 南 部 终 点 定 在 哥 斯 达 黎 加 可 能 拥 有 利 益 的 区 域 内, 此 外, 哥 斯 达 黎 加 认 为 该 终 点 将 由 法 院 裁 定 最 后, 哥 斯 达 黎 加 称, 即 使 法 院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的 边 界 线 终 端 放 置 不 会 实 际 触 及 哥 斯 达 黎 加 潜 在 利 益 的 方 向 箭 头, 其 利 益 也 会 受 到 影 响 哥 斯 达 黎 加 辩 称, 如 果 它 没 有 通 过 参 加 诉 讼 向 法 院 提 供 有 关 [ 其 ] 利 益 范 围 的 充 分 信 息, 法 院 便 无 法 确 保 放 置 的 方 向 箭 头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拥 有 利 益 的 区 域 保 持 安 全 的 距 离 法 院 忆 及, 它 曾 指 出 在 涉 及 若 干 国 家 的 海 域 进 行 海 洋 划 界 的 情 况 下, 规 约 第 59 条 提 供 的 保 护 通 常 可 能 是 不 够 的 (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间 陆 海 边 界 案 ( 喀 麦 隆 诉 尼 日 利 亚, 赤 道 几 内 亚 参 加 ), 判 决, 2002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21 页, 第 238 段 ) 同 时, 如 在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中 法 院 分 庭 在 就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的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做 出 的 判 决 中 所 述, 同 样 确 凿 的 是 为 在 两 个 沿 岸 国 间 进 行 最 终 划 定 而 作 为 一 项 地 理 事 实 考 虑 到 所 有 海 岸 和 沿 海 关 系 绝 不 意 味 着 此 行 动 本 身 会 影 响 第 三 国 的 法 律 利 益 (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24 页, 第 77 段 ) 此 外, 在 黑 海 海 洋 划 界 案 ( 罗 马 尼 亚 诉 乌 克 兰 ) 中, 法 院 指 出 [ 罗 马 尼 亚 和 乌 克 兰 ] 间 的 划 界 将 出 现 在 封 闭 的 黑 海 上, 罗 马 尼 亚 既 毗 邻 乌 克 兰 又 与 该 国 相 对, 保 加 利 亚 和 土 耳 其 位 于 其 南 部 ( 判 决, 2009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00 页, 第 112 段 ), 之 后 指 出 这 条 划 界 线 位 于 任 何 可 能 涉 及 第 三 方 利 益 的 区 域 以 北 ( 同 上 ) 由 此 可 见, 在 法 院 没 有 具 体 界 定 第 三 国 可 能 拥 有 利 益 的 区 域 的 地 理 界 限 的 情 况 下, 作 为 一 项 原 则, 该 利 益 将 获 得 法 院 的 保 护 法 院 希 望 强 调 的 是 给 予 任 何 第 三 方 此 项 保 护, 无 论 其 参 加 诉 讼 与 否 例 如, 在 关 于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间 陆 海 边 界 案 ( 喀 麦 隆 诉 尼 日 利 亚, 赤 道 几 内 亚 参 加 ) 的 判 决 中, 法 院 对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赤 道 几 内 亚, 以 及 未 参 加 诉 讼 的 圣 多 美 和 普 林 西 比 采 取 了 同 样 的 立 场 ( 判 决, 2002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421 页, 第 238 段 ) 法 院 已 在 上 述 判 决 中 表 明, 规 约 第 62 条 和 第 59 条 之 间 存 在 某 些 关 系 因 此, 为 使 申 请 顺 利 获 准,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表 明, 该 国 在 临 近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争 端 区 域 的 海 域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需 要 获 得 根 据 规 约 第 59 条 法 院 裁 决 相 对 效 力 没 有 提 供 的 保 护, 即 哥 斯 达 黎 加 必 须 通 过 表 明 其 在 可 能 受 到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区 域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以 此 履 行 第 62 条 第 1 款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忆 及 在 本 案 中, 哥 伦 比 亚 没 有 要 求 法 院 设 定 其 必 须 裁 定 的 海 洋 边 界 的 南 部 终 点 哥 伦 比 亚 的 确 称, 其 主 张 有 意 不 确 定 边 界 的 端 点, 以 便 不 影 响 第 三 国 的 利 益 法 院 还 忆 及, 尼 加 拉 瓜 认 为 法 院 确 定 的 任 何 界 线 应 适 当 地 止 于 [ 根 据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说 法, 其 拥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 区 域, 并 以 指 向 哥 斯 达 黎 加 区 域 方 向 的 箭 头 为 终 点 法 院 指 出, 在 本 案 中, 只 有 在 要 求 法 院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划 定 的 海 洋 边 界 向 南 延 伸 出 某 个 纬 度 的 情 况 下, 哥 斯 达 黎 加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才 会 受 到 影 响 在 划 定 主 要 诉 讼 当 事 方 间 的 海 域 界 线 时, 法 院 将 根 据 其 判 例 视 必 要 在 到 达 可 能 涉 及 第 三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区 域 前, 终 止 所 涉 界 线 ( 见 黑 海 海 洋 划 界 214

224 案 ( 罗 马 尼 亚 诉 乌 克 兰 ), 判 决, 2009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00 页, 第 112 段 ) 法 院 裁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没 有 表 明 其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主 要 诉 讼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 * 法 官 哈 苏 奈 的 反 对 意 见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法 官 哈 苏 奈 解 释 了 他 为 何 不 同 意 法 院 驳 回 哥 斯 达 黎 加 参 加 主 要 诉 讼 申 请 的 裁 决 他 还 对 界 定 和 澄 清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概 念 的 多 数 尝 试 持 异 议 法 官 哈 苏 奈 首 先 提 请 注 意 法 院 对 参 加 诉 讼 一 贯 采 取 的 限 制 性 做 法 他 认 为, 不 能 从 规 约 要 求 方 面 解 释 法 院 不 愿 同 意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做 法, 因 为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某 案 件 之 判 决 可 影 响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之 利 益 的 标 准 不 太 严 格 由 于 将 要 参 加 的 国 家 声 称 的 利 益 没 有 得 到 足 够 具 体 的 说 明, 或 者 只 是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的 一 般 国 际 法 原 则 和 规 则 声 明 中 的 利 益, 或 者 由 于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做 法 将 会 使 法 院 声 明, 而 非 只 是 保 护 参 加 国 的 各 项 权 利, 因 此 如 果 证 明 驳 回 是 正 当, 情 况 的 确 是 这 样, 但 是 削 弱 参 加 法 院 诉 讼 的 作 用 的 主 要 因 素 似 乎 是 法 院 所 依 据 的 论 点, 即 无 论 如 何, 第 三 国 的 权 利 都 将 得 到 规 约 第 59 条 相 对 效 力 的 保 护 法 官 哈 苏 奈 反 对 这 一 不 够 充 分 的 做 法, 因 为 第 62 条 规 定 的 对 第 三 国 利 益 予 以 保 护 的 目 的 和 范 围 比 第 59 条 规 定 的 目 的 和 范 围 更 为 广 泛, 这 样 参 加 国 便 有 机 会 进 行 充 分 的 听 讯, 以 在 确 定 是 非 曲 直 之 前 保 护 其 法 律 利 益 关 于 本 案 中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请 求, 法 官 哈 苏 奈 感 到 失 望 的 是, 尽 管 第 62 条 的 全 部 要 求 均 已 得 到 满 足, 但 法 院 裁 定 拒 绝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特 别 是, 他 反 对 法 院 的 以 下 论 点, 即 哥 斯 达 黎 加 应 表 明 其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需 获 得 第 59 条 规 定 的 范 围 之 外 的 保 护 法 院 首 先 通 过 要 求 申 请 国 只 表 明 其 拥 有 法 律 利 益 而 非 既 定 权 利, 提 出 一 个 很 低 的 门 槛, 不 料 后 来 却 根 据 第 59 条 规 定 的 保 护 充 足 与 否 设 定 了 更 高 的 门 槛, 哈 苏 奈 法 官 认 为 此 做 法 非 常 荒 谬 尽 管 他 赞 扬 法 院 考 虑 到 第 三 国 利 益 的 政 策, 不 论 该 国 提 出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与 否, 但 他 强 调 这 种 保 护 必 将 成 为 一 种 投 机 做 法, 特 别 是 在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不 涉 及 海 洋 或 者 空 间 划 界 的 情 况 下 此 外, 法 院 通 过 区 分 法 律 利 益 和 权 利, 并 指 明 这 两 个 概 念 不 享 有 相 同 的 保 护 或 者 承 担 相 同 的 举 证 责 任, 以 此 澄 清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这 个 难 以 界 定 的 概 念, 法 官 哈 苏 奈 对 此 持 有 异 议 首 先, 他 指 出, 法 院 没 有 必 要 做 出 此 种 区 分, 因 为 本 案 没 有 出 现 权 利 和 利 益 之 间 的 关 系 问 题 第 二,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降 低 参 加 诉 讼 的 门 槛 的 尝 试 毫 无 影 响, 因 为 仍 根 据 第 59 条 的 检 验 标 准 ( 荒 谬 的 是 不 够 严 格 ) 驳 回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申 请 第 三, 法 官 哈 苏 奈 完 全 不 同 意 法 院 的 以 下 观 点, 即 在 参 加 诉 讼 的 情 况 下, 法 律 利 益 和 权 利 属 于 不 同 的 概 念 他 指 出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概 念 源 自 第 62 条 起 草 者 达 成 的 折 衷 条 款, 其 意 在 排 除 完 全 出 于 政 治 经 济 和 其 他 非 法 律 原 因 的 参 加, 而 不 是 形 成 一 个 既 非 利 益 也 非 权 利 的 混 合 概 念 另 外, 他 指 出 在 法 院 判 例 中, 法 律 利 益 权 利 和 应 享 权 利 这 些 术 语 是 通 用 的, 因 此 不 支 持 这 些 术 语 具 有 不 同 意 义 的 结 论 本 判 决 甚 至 承 认, 它 在 第 26 段 中 将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界 定 为 依 法 提 出 的 真 实 和 具 体 的 主 张, 根 据 哈 苏 奈 法 官 的 说 法, 这 只 能 指 一 项 权 利 因 此, 他 认 定, 法 院 关 于 第 62 条 规 定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不 享 有 与 既 定 权 利 相 同 的 保 护, 也 无 须 服 从 相 同 的 举 证 要 求 的 结 论 ( 判 决, 第 26 段 ) 不 符 合 逻 辑, 并 缺 乏 证 据 鉴 于 上 文 所 述, 法 官 哈 苏 奈 断 定, 法 院 澄 清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这 一 用 语 的 尝 试 属 于 断 章 取 义, 并 且 也 不 能 增 进 我 们 对 此 短 语 的 了 解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阐 明 了 他 为 何 认 为 法 院 应 允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参 加 诉 讼 的 理 由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首 先 提 及 了 他 就 洪 都 拉 斯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提 出 的 反 对 意 见 所 载 与 参 加 诉 讼 有 关 的 一 般 考 虑, 同 时 简 要 重 申 了 他 的 观 点, 即 第 三 国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参 加 诉 讼 是 一 项 权 利, 意 思 是 说, 参 加 诉 讼 不 是 由 法 院 酌 定 同 意 或 拒 绝 授 权 行 使 的 一 项 选 择, 而 是 取 决 于 是 否 存 在 法 院 确 定 其 满 足 情 况 的 相 关 条 件 的 一 项 权 利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接 下 来 解 释 说, 虽 然 他 同 意 判 决 与 法 律 框 架 相 关 的 第 一 部 分 中 的 多 数 论 点, 特 别 是 其 中 就 第 三 国 权 利 与 其 利 益 所 作 的 区 分, 但 他 反 对 法 院 对 本 案 适 用 第 一 部 分 确 定 的 原 则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主 案 件 今 后 判 决 的 影 响, 原 因 有 两 点 第 一, 如 果 法 院 接 受 哥 伦 比 亚 建 议 的 划 界 线, 或 者 甚 至 是 稍 微 偏 东 215

225 的 界 线, 所 采 用 的 界 线 将 以 会 进 入 哥 斯 达 黎 加 拥 有 利 益 的 区 域 的 方 式, 向 南 延 伸 使 用 方 向 箭 头 不 足 以 消 除 该 风 险, 因 为 法 院 仍 需 知 悉 放 置 箭 头 的 位 置 在 这 方 面, 第 三 国 在 诉 讼 期 间 就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提 供 的 信 息 不 能 取 代 该 国 被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后 提 供 的 全 面 信 息 和 意 见 第 二, 如 果 法 院 接 受 尼 加 拉 瓜 的 主 张, 甚 至 将 划 界 线 设 定 在 哥 伦 比 亚 和 哥 斯 达 黎 加 间 1977 年 双 边 条 约 确 定 的 界 线 最 东 点 以 东, 结 果 将 会 是 否 定 该 条 约 生 效 的 任 何 可 能 性, 并 致 使 其 批 准 没 有 任 何 目 的, 因 为 紧 邻 双 边 条 约 所 设 界 线 的 哥 伦 比 亚 一 边 的 区 域 将 属 于 尼 加 拉 瓜 主 权 权 利 的 范 围 最 后,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反 对 法 院 在 判 决 中 采 取 的 限 制 立 场, 他 认 为 该 立 场 与 法 院 最 近 就 参 加 诉 讼 主 题 所 作 的 判 决 相 矛 盾 此 外,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认 为, 法 院 判 决 依 据 的 是 错 误 的 推 理, 即 法 院 划 定 的 界 线 将 止 于 涉 及 第 三 国 利 益 的 区 域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忆 及, 法 院 的 做 法 是 在 其 划 定 的 界 线 的 终 点 放 置 箭 头, 并 解 释 说 此 线 将 延 伸 至 该 点 之 外, 止 于 第 三 国 权 利 而 非 利 益 会 受 到 影 响 的 区 域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最 后 指 出, 从 法 院 判 决 的 推 理 很 难 看 出, 法 院 在 今 后 的 海 洋 划 界 案 中 将 会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授 权 第 三 国 参 加 诉 讼 法 官 基 思 的 声 明 法 官 基 思 在 其 声 明 中 指 出, 他 同 意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这 主 要 是 出 于 法 院 给 出 的 原 因 然 而, 他 反 对 推 理 所 涉 的 一 个 方 面 法 官 基 思 表 示, 法 院 在 阐 述 所 涉 案 件 中 的 权 利 与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之 间 的 区 别 时 存 在 三 个 缺 陷 上 述 术 语 或 概 念 属 于 断 章 取 义 第 二 个 术 语 的 定 义 存 在 问 题 此 外, 如 果 存 在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这 一 区 分 似 乎 并 不 切 实 可 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附 上 了 一 项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他 们 在 其 中 扼 要 阐 述 了 反 对 法 院 本 判 决 的 理 由 他 们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符 合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参 加 诉 讼 的 条 件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由 6 部 分 组 成, 他 们 在 意 见 中 提 出 了 其 所 持 立 场 的 依 据 :(a) 规 约 第 62 条 的 范 围 和 目 标 ;(b) 需 要 确 定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c) 需 要 表 明 此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 以 及 (d)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与 第 59 条 之 间 所 谓 的 特 殊 关 系 2.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在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中 首 先 辩 称, 法 院 裁 决 依 据 的 是 政 策 理 由, 而 非 关 于 是 否 符 合 第 62 条 之 要 求 的 评 估, 因 为 法 院 仅 以 政 策 理 由, 决 定 驳 回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请 求, 即 在 法 院 没 有 具 体 界 定 第 三 国 可 能 拥 有 利 益 的 区 域 的 地 理 界 限 的 情 况 下, 作 为 一 项 原 则, 该 利 益 将 获 得 法 院 的 保 护 3. 此 外, 法 院 的 立 场 是 可 通 过 在 有 关 案 情 的 诉 讼 中 不 向 将 要 参 加 的 国 家 提 供 听 讯 的 情 况 下, 就 第 三 方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行 使 某 些 司 法 尽 职 调 查, 实 现 第 62 条 规 定 的 目 标, 他 们 对 此 表 示 反 对 关 于 第 62 条 规 定 的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范 围 和 目 标 问 题 ( 第 2 部 分 ), 两 位 法 官 指 出, 向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的 参 加 国 提 供 了 机 会, 提 醒 法 院 注 意 其 裁 决 会 影 响 申 请 国 法 律 利 益 的 方 式, 这 意 味 着 参 加 国 向 法 院 提 供 实 质 性 信 息 可 对 主 要 诉 讼 产 生 影 响 他 们 对 法 院 的 以 下 推 理 表 示 关 切, 即 在 划 定 主 要 诉 讼 当 事 方 间 的 海 域 界 线 时, 法 院 将 根 据 其 判 例 视 必 要 在 到 达 可 能 涉 及 第 三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区 域 前, 终 止 所 涉 界 线 ( 判 决, 第 89 段 ) 他 们 认 为, 此 推 理 依 据 的 是 错 误 的 假 设, 其 假 设 在 没 有 考 虑 到 特 定 案 件 的 所 有 情 节 或 案 情 的 情 况, 划 定 双 方 间 存 在 争 议 的 所 有 海 域 会 产 生 有 些 机 械 的 影 响 4.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还 反 对 法 院 自 称 为 将 要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国 家 在 主 要 诉 讼 程 序 的 潜 在 替 代 者 如 果 情 况 是 这 样,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任 何 国 家 参 加 的 目 标 便 会 失 去 所 有 意 义 虽 然 法 院 能 够 在 到 达 第 三 国 权 利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区 域 之 前, 划 定 某 些 海 域, 但 它 并 不 清 楚 如 果 在 主 要 诉 讼 中 不 向 第 三 国 提 供 听 讯, 则 如 何 知 悉 可 能 存 在 第 三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之 利 益 的 区 域 5.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接 下 来 述 及, 需 要 确 定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第 3 部 分 ) 他 们 赞 扬 法 院 努 力 澄 清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概 念, 这 在 其 历 史 上 尚 属 首 次 虽 然 这 一 进 展 令 人 欢 迎, 但 他 们 认 为 在 本 案 件 中 法 院 没 有 充 分 评 估 是 否 履 行 了 第 62 条 的 要 求 他 们 展 示 了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历 史 背 景, 同 时 认 为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构 成 了 合 法 手 段, 第 三 方 可 据 此 请 求 准 许 寻 求 今 后 判 216

226 决 的 保 护, 因 为 在 没 有 此 种 参 加 的 情 况 下, 该 判 决 可 能 影 响 其 主 张 因 此, 不 应 如 在 证 明 存 在 一 项 权 利 时 要 求 适 用 举 证 标 准 一 样, 在 评 估 此 类 申 请 时 也 要 求 适 用 此 标 准 6.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接 下 来 重 点 述 及 了 需 要 证 明 此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问 题 ( 第 4 部 分 ) 他 们 指 出, 法 院 (a) 误 述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b) 采 用 了 新 的 举 证 标 准 ; 以 及 (c) 仅 出 于 政 策 考 虑 做 出 了 裁 决 7. 首 先, 两 位 法 官 指 出, 法 院 在 判 决 第 段 基 于 事 实 上 错 误 的 理 由 反 驳 哥 斯 达 黎 加 旨 在 表 明 其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可 能 会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论 点, 法 院 的 理 由 是, 哥 斯 达 黎 加 最 初 主 张 其 与 哥 伦 比 亚 的 1977 年 Facio-Fernandez 条 约 及 该 条 约 所 依 据 的 假 设 是 它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但 之 后 撤 回 了 该 主 张 他 们 认 为, 哥 斯 达 黎 加 就 1977 年 条 约 提 出 论 点 的 目 的 是, 表 明 其 请 求 书 所 述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以 何 种 方 式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在 表 明 其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方 式 方 面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申 请 必 须 满 足 的 要 求 与 1977 年 条 约 本 身 不 是 其 法 律 利 益 这 一 事 实 之 间, 似 乎 确 立 了 毫 无 根 据 的 联 系 8. 第 二, 两 位 法 官 感 到 惊 讶 的 是, 法 院 采 用 了 一 项 至 今 无 人 知 道 的 新 举 证 标 准, 该 标 准 要 求 哥 斯 达 黎 加 表 明 其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 需 要 获 得 根 据 规 约 第 59 条 法 院 裁 决 相 对 效 力 未 提 供 的 保 护 在 规 约 第 62 条 第 ( 一 ) 款 的 措 词 中 无 法 找 到 以 规 约 第 59 条 所 提 供 保 护 的 充 足 与 否 为 依 据 的 举 证 标 准, 并 且 该 标 准 没 有 直 接 影 响 到 第 62 条 规 定 的 参 加 诉 讼 的 程 序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断 定 通 过 采 用 这 一 举 证 标 准, 法 院 基 于 判 决 未 阐 明 的 政 策 理 由 做 出 了 裁 决 他 们 强 调, 第 62 条 没 有 赋 予 法 院 仅 出 于 政 策 理 由 接 受 或 者 驳 回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申 请 的 一 般 酌 处 权 力 ( 见 突 尼 斯 / 利 比 亚,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1981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2 页, 第 17 段 ) 在 确 定 申 请 国 是 否 满 足 第 62 条 第 ( 一 ) 款 规 定 的 参 加 条 件 时, 法 院 必 须 评 估 申 请 国 提 出 的 理 由 是 否 足 够 令 人 信 服 然 而, 他 们 认 为 法 院 并 未 开 展 此 评 估, 并 且 似 乎 是 走 了 捷 径, 选 择 基 于 政 策 做 出 裁 决 9.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结 尾 部 分 专 门 述 及 了 规 约 第 62 条 和 第 59 条 之 间 所 谓 的 特 殊 关 系 法 官 重 申, 在 与 第 59 条 不 相 关 的 更 为 广 泛 的 角 度 制 定 了 参 加 制 度, 该 条 款 限 制 了 法 院 裁 决 对 具 体 案 件 争 议 当 事 方 的 约 束 力 第 59 条 的 侧 重 范 围 较 为 具 体 和 狭 窄, 并 适 用 于 法 院 所 有 的 裁 决 相 反, 出 于 健 全 的 司 法 行 政 目 的, 制 定 了 第 62 条 下 的 参 加 制 度, 以 在 法 院 发 布 最 终 裁 决 前 并 从 而 在 实 行 第 59 条 前 采 取 行 动 因 此, 他 们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选 择 重 点 关 注 第 59 条 与 第 62 条 间 未 经 证 实 的 特 殊 关 系, 从 而 忽 略 了 参 加 制 度 的 上 述 重 要 特 征 10. 在 其 结 论 性 意 见 中,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认 为, 法 院 的 做 法 出 现 了 传 统 双 边 仲 裁 程 序 的 迹 象, 在 此 程 序 中, 会 将 阻 止 第 三 方 参 加 视 为 可 取 之 举 尽 管 如 此,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强 调, 这 种 做 法 未 满 足 司 法 解 决 争 端 的 当 代 需 求, 也 未 对 当 今 国 际 法 面 临 挑 战 做 出 应 对 法 官 多 诺 霍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多 诺 霍 反 对 法 院 驳 回 哥 斯 达 黎 加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的 裁 决 她 还 表 示 反 对 法 院 针 对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采 取 的 做 法 关 于 与 审 议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书 相 关 的 因 素, 以 及 法 院 保 护 海 洋 划 界 案 件 中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第 三 方 的 做 法, 法 官 多 诺 霍 请 读 者 参 看 她 在 本 案 中 就 洪 都 拉 斯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书 提 出 的 反 对 意 见 的 第 一 部 分 法 官 多 诺 霍 指 出, 她 在 有 关 洪 都 拉 斯 的 意 见 中 解 释 了 其 结 论, 即 在 有 待 划 定 的 区 域 与 第 三 国 主 张 的 区 域 存 在 重 叠 的 划 界 案 件 中, 法 院 的 裁 决 会 影 响 该 第 三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法 官 多 诺 霍 接 下 来 谈 及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她 指 出, 哥 斯 达 黎 加 介 绍 了 与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争 端 所 涉 区 域 重 叠 的 拥 有 利 益 的 最 小 区 域 法 院 判 决 所 附 示 意 图 已 明 确 表 明 这 一 点 法 官 多 诺 霍 认 为, 法 院 裁 定 它 可 以 保 护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利 益, 具 体 方 法 是 以 止 于 尼 加 拉 瓜 主 张 的 区 域 的 方 式, 划 定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的 边 界 这 导 致 法 院 驳 回 了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请 求 书 然 而, 法 官 多 诺 霍 的 立 场 是, 法 院 可 能 利 用 方 向 箭 头 保 护 哥 斯 达 黎 加 利 益 的 做 法 不 反 对 参 加 诉 讼, 而 是 支 持 哥 斯 达 黎 加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结 论 此 外, 法 官 多 诺 霍 指 出, 法 院 势 必 必 须 评 估 或 估 计 第 三 国 可 能 拥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位 置, 以 避 免 将 方 217

227 向 箭 头 放 置 在 第 三 国 主 张 的 区 域 内 因 此, 法 官 多 诺 霍 断 定, 哥 斯 达 黎 加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的 目 标 让 法 院 知 悉 其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并 寻 求 确 保 法 院 的 裁 决 不 影 响 这 些 利 益 是 正 当 的, 并 且 哥 斯 达 黎 加 已 履 行 了 第 62 条 规 定 的 责 任 最 后, 法 官 多 诺 霍 再 次 请 读 者 参 看 她 有 关 洪 都 拉 斯 的 意 见, 她 在 其 中 就 法 院 目 前 针 对 参 加 诉 讼 采 取 的 做 法 提 出 了 一 些 一 般 性 意 见, 并 就 如 何 改 进 此 做 法 提 出 了 一 些 想 法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的 声 明 在 其 声 明 中,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认 为, 如 果 遵 循 海 洋 划 界 案 最 近 的 先 例, 法 院 应 准 许 哥 斯 达 黎 加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这 将 使 希 望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得 以 帮 助 确 定 其 所 涉 法 律 利 益 的 性 质 和 范 围 虽 然 法 院 表 示, 不 论 如 何 都 会 注 意 该 国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提 供 的 信 息, 但 在 海 洋 划 界 案 中, 第 三 国 就 其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提 交 信 息 的 唯 一 方 式 是 提 出 法 院 认 为 不 可 受 理 的 请 求, 这 似 乎 有 些 反 常 218

228 187.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洪 都 拉 斯 要 求 允 许 参 加 的 请 求 书 ) 2011 年 5 月 4 日 的 判 决 2011 年 5 月 4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根 据 国 际 规 约 第 62 条 提 交 的 要 求 参 加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的 请 求 书 是 做 出 判 决 法 院 以 13 票 对 2 票, 裁 定 不 能 核 准 洪 都 拉 斯 提 交 的 请 求 书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加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 第 76 段 ) 行 文 如 下 : 法 院, 以 13 票 对 2 票, 裁 定 不 能 核 准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的 规 定 要 求 作 为 当 事 方 或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加 亚 ; 反 对 :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多 诺 霍 * * * 法 官 哈 苏 奈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声 明 ;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法 官 基 思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一 项 声 明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联 合 声 明 ; 法 官 多 诺 霍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 * 诉 讼 始 末 ( 第 1-17 段 ) 法 院 首 先 忆 及,2001 年 12 月 6 日,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 下 称 尼 加 拉 瓜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请 求 书, 就 其 与 哥 伦 比 亚 共 和 国 ( 下 称 哥 伦 比 亚 ) 两 国 间 存 在 的 与 西 加 勒 比 领 土 和 海 洋 划 界 有 关 的 一 些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争 端, 对 哥 伦 比 亚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书 援 引 1948 年 4 月 30 日 签 署 的 美 洲 和 平 解 决 条 约 ( 根 据 该 条 约 第 60 条, 正 式 称 为 波 哥 大 公 约, 下 称 波 哥 大 公 约 ) 第 31 条, 以 及 当 事 方 根 据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所 做 的 声 明, 作 为 法 院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5 款, 在 这 些 声 明 期 间 尚 未 届 满 前, 应 认 为 对 于 国 际 法 院 强 制 管 辖 之 接 受 法 院 指 出,2010 年 6 月 10 日,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 下 称 洪 都 拉 斯 )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提 交 请 求 书, 要 求 准 许 参 加 此 案 诉 讼 他 指 出, 该 请 求 书 的 目 标 是 : 第 一, 总 体 来 讲, 通 过 一 切 可 利 用 的 法 律 手 段 保 护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权 利, 并 从 而 为 此 目 的 利 用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第 二, 让 法 院 知 悉 洪 都 拉 斯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性 质, 同 时 考 虑 到 案 件 当 事 各 方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海 洋 边 界 主 张 第 三, 请 求 法 院 准 许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本 诉 讼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洪 都 拉 斯 会 承 认 即 将 做 出 的 裁 决 的 约 束 力 如 果 法 院 不 同 意 此 请 求, 洪 都 拉 斯 请 法 院 准 许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83 条 第 1 款, 立 即 将 经 核 对 无 误 的 洪 都 拉 斯 请 求 书 的 副 本 传 给 了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并 请 双 方 就 该 请 求 书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在 法 院 为 此 设 定 的 时 限 内, 尼 加 拉 瓜 政 府 和 哥 伦 比 亚 政 府 于 2010 年 9 月 2 日 就 洪 都 拉 斯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提 交 了 书 面 意 见 在 其 意 见 中, 尼 加 拉 瓜 指 出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未 遵 守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的 规 定, 因 此 它 反 对 同 意 准 许, 并 请 法 院 驳 回 洪 219

229 都 拉 斯 要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就 哥 伦 比 亚 来 说, 它 在 意 见 中 除 其 他 外 表 示, 它 不 反 对 洪 都 拉 斯 准 许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并 补 充 指 出, 它 认 为 应 有 法 院 裁 定 [ 洪 都 拉 斯 准 许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 考 虑 到 尼 加 拉 瓜 反 对 此 请 求, 法 院 于 2010 年 9 月 15 日 发 信 通 知 当 事 方 和 洪 都 拉 斯 政 府, 法 院 将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84 条 第 2 款 举 行 听 讯, 以 听 取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洪 都 拉 斯 及 案 件 当 事 方 的 意 见 在 就 可 否 同 意 洪 都 拉 斯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举 行 的 公 开 听 讯 上, 发 表 了 如 下 意 见 : 代 表 洪 都 拉 斯 政 府, 关 于 申 请 和 口 头 诉 讼, 请 法 院 允 许 洪 都 拉 斯 : (1)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因 为 其 在 加 勒 比 海 有 关 区 域 拥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请 求 书 第 17 段 ) 可 能 会 受 法 院 裁 决 的 影 响 ; 或 (2) 否 则, 为 维 护 这 些 利 益,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代 表 尼 加 拉 瓜 政 府, 按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60 条, 关 于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和 口 头 诉 讼,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谨 表 明 :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提 交 的 请 求 书 是 对 法 院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既 判 力 权 威 的 明 显 挑 战 此 外, 洪 都 拉 斯 未 遵 守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的 规 定, 即 第 62 条 和 第 81 条 第 2 款 (a) 项 和 (b) 项 的 规 定, 因 此, 尼 加 拉 瓜 (1) 反 对 准 许 这 一 请 求,(2) 请 法 院 驳 回 洪 都 拉 斯 要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代 表 哥 伦 比 亚 政 府, 鉴 于 在 诉 讼 中 所 述 因 素,[ 哥 伦 比 亚 ] 政 府 希 望 重 申 提 交 给 法 院 的 书 面 意 见, 即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洪 都 拉 斯 符 合 规 约 第 62 条 的 要 求, 因 此, 哥 伦 比 亚 不 反 对 洪 都 拉 斯 请 求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获 准 参 与 本 案 诉 讼, 关 于 洪 都 拉 斯 请 求 获 准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本 案 诉 讼 一 事, 哥 伦 比 亚 同 样 重 申, 此 事 应 由 法 院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决 定 法 院 的 推 理 法 院 指 出, 洪 都 拉 斯 根 据 其 首 项 请 求 还 是 另 一 项 请 求 获 准, 界 定 了 其 参 加 诉 讼 的 目 标 : 如 果 前 一 项 请 求 获 准, 则 是 为 了 解 决 它 与 案 件 两 个 当 事 国 之 间 的 海 洋 边 界 ; 如 果 是 后 一 项 请 求 获 准, 则 是 为 了 保 护 其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并 让 法 院 知 悉 其 上 述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性 质, 从 而 使 这 些 权 利 和 利 益 不 会 受 到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今 后 海 洋 划 界 的 影 响 一 法 律 框 架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所 述, 审 议 了 洪 都 拉 斯 参 加 诉 讼 申 请 的 法 律 框 架, 并 指 出 参 加 诉 讼 是 法 院 主 要 诉 讼 的 附 带 程 序, 根 据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要 阐 明 其 认 为 可 能 受 到 该 争 端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按 申 请 方 式 区 分 的 谋 求 实 现 的 确 切 目 标, 以 及 主 张 的 在 该 国 和 当 事 方 之 间 存 在 管 辖 权 的 任 何 依 据 在 开 始 审 查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申 请 的 其 他 构 成 要 素 之 前, 法 院 审 查 了 洪 都 拉 斯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身 份 1. 洪 都 拉 斯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身 份 ( 第 段 ) 洪 都 拉 斯 正 寻 求 获 准 作 为 案 件 当 事 方 参 加 法 院 诉 讼, 以 最 终 解 决 它 与 尼 加 拉 瓜 的 争 端, 否 则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以 让 法 院 知 悉 该 国 可 能 因 法 院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案 中 所 作 的 裁 决 而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并 保 护 上 述 利 益 在 提 及 法 院 判 例 时, 洪 都 拉 斯 认 为 规 约 第 62 条 允 许 一 国 作 为 当 事 方 或 者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在 前 一 种 情 况 下, 在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和 主 要 程 序 当 事 方 间 须 存 在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并 且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受 法 院 判 决 的 约 束, 而 在 后 一 种 情 况 下, 根 据 规 约 第 59 条, 判 决 只 在 主 要 程 序 的 当 事 方 间 具 有 效 力 洪 都 拉 斯 坚 持 认 为, 在 本 诉 讼 中, 波 哥 大 公 约 第 31 条 是 法 院 在 该 国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就 寻 求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来 说, 根 据 洪 都 拉 斯 的 说 法, 参 加 诉 讼 在 于 在 争 端 的 事 由 方 面, 维 护 自 身 的 权 利, 以 获 得 法 院 有 关 此 权 利 的 裁 定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而 言, 不 论 洪 都 拉 斯 以 两 种 备 选 身 份 中 的 哪 一 种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必 要 条 件 依 然 适 用, 即 一 国 必 须 能 够 表 明 其 可 能 受 到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争 端 判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220

230 益 它 指 出, 如 果 除 没 有 管 辖 权 依 据 外 无 其 他 理 由, 洪 都 拉 斯 不 论 如 何 都 不 能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原 因 是 波 哥 大 公 约 第 6 条 排 除 了 法 院 对 某 一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已 解 决 的 事 项 的 管 辖 权 尼 加 拉 瓜 认 为, 洪 都 拉 斯 的 论 点 在 于 重 提 法 院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已 裁 决 的 划 界 问 题 (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判 决,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659 页 ) 哥 伦 比 亚 指 出 参 加 诉 讼 属 于 附 带 程 序, 并 且 不 能 被 用 于 附 加 一 个 与 原 始 当 事 方 间 存 在 的 案 件 截 然 不 同 的 新 案 件 它 认 为,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和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这 两 种 形 式 均 需 证 明 存 在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虽 然 它 对 是 否 对 两 种 情 况 下 的 此 项 利 益 适 用 相 同 的 标 准 提 出 了 质 疑 法 院 认 为, 规 约 第 62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都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一 国 可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身 份 然 而, 在 法 院 于 1990 年 9 月 13 日 就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中 尼 加 拉 瓜 准 许 参 加 请 求 所 做 的 判 决 中, 法 院 分 庭 审 议 了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的 身 份, 并 认 为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一 国 可 获 准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或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 因 此, 被 准 许 参 加 案 件 诉 讼 的 国 家 显 然 不 能 仅 仅 因 为 成 为 了 参 加 国 也 就 成 为 了 案 件 当 事 方 反 过 来, 如 果 征 得 了 案 件 当 事 方 必 要 的 同 意, 固 然 不 能 仅 仅 因 为 该 身 份 阻 止 参 加 国 成 为 案 件 当 事 方 (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页, 第 99 段 ) 法 院 认 为, 参 加 国 作 为 当 事 方 的 身 份 无 论 如 何 都 须 在 相 关 国 家 之 间 存 在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法 院 在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之 时 已 确 立 了 其 有 效 性 然 而, 尽 管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规 定, 请 求 书 必 须 具 体 说 明, 主 张 的 在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和 主 案 件 当 事 方 之 间 存 在 任 何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并 且 这 一 管 辖 权 依 据 并 不 是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一 项 条 件 如 果 被 法 院 获 准 成 为 诉 讼 的 当 事 方, 参 加 国 可 要 求 法 院 在 其 今 后 的 裁 决 中 承 认 该 国 自 身 的 权 利, 在 同 意 参 加 诉 讼 所 涉 的 方 面, 这 些 裁 决 对 该 国 具 有 规 约 第 59 条 规 定 的 约 束 力 相 反, 如 为 处 理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而 成 立 的 法 律 分 庭 所 指 出 的, 获 准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并 不 按 照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或 者 程 序 法 的 一 般 规 则, 获 得 当 事 方 地 位 的 权 利, 或 者 负 担 当 事 方 地 位 的 义 务 (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36 页, 第 102 段 ) 然 而, 法 院 认 为 无 论 一 国 以 何 种 身 份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它 都 必 须 满 足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由 于 规 约 第 62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提 供 了 参 加 诉 讼 申 请 的 法 律 框 架, 并 界 定 了 其 构 成 要 素, 因 此 无 论 一 国 以 何 种 身 份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上 述 要 素 都 必 不 可 少 ; 在 所 有 情 况 下, 该 国 都 须 确 定 其 可 能 受 到 主 要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以 及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确 切 目 标 2.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洪 都 拉 斯 认 为, 规 约 第 62 条 有 两 项 基 本 原 则 根 据 第 一 项 原 则, 希 望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要 考 虑 案 件 之 裁 决 是 否 可 影 响 一 项 或 多 项 属 于 该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之 利 益, 并 且 只 有 它 能 够 评 价 所 涉 利 益 的 范 围 根 据 第 二 项 原 则, 该 国 要 决 定 是 否 适 宜 在 法 院 行 使 参 加 诉 讼 的 权 利 因 此, 就 洪 都 拉 斯 来 说, 同 第 63 条 一 样, 第 62 条 明 确 了 条 约 所 有 缔 约 国 参 加 诉 讼 的 权 利, 据 此 为 使 法 院 一 定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它 们 只 需 认 为 其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会 受 到 影 响 根 据 洪 都 拉 斯 的 说 法, 如 果 真 正 拥 有 该 利 益, 法 院 没 有 不 批 准 参 加 诉 讼 的 酌 处 权 力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的 规 定,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应 阐 明 在 主 要 诉 讼 中 其 自 身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以 及 该 利 益 与 法 院 在 诉 讼 结 束 之 时 可 能 做 出 的 裁 决 间 的 联 系 规 约 的 措 词 是 某 案 件 之 判 决 可 影 响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之 利 益 ( 英 文 文 本 an interest of alegal nature which maybe affected by the decision in the case 比 法 文 文 本 un intérêt d ordre juridique pour lui en cause 表 达 得 更 为 明 确 ; 见 规 约 第 62 条 ) 根 据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间 陆 海 边 界 案 中 法 院 1998 年 6 月 11 日 有 关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判 决 ( 1998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324 页, 第 116 段 ) 的 做 法, 法 院 认 为, 应 由 相 关 国 家 决 定 提 出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即 使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法 院 会 提 请 第 三 国 注 意 法 院 今 后 有 关 案 情 的 判 决 可 能 给 该 国 利 益 产 生 的 影 响 221

231 法 院 指 出, 与 规 约 第 63 条 相 反, 根 据 第 62 条 第 三 国 没 有 参 加 诉 讼 的 权 利 为 依 据 事 实 本 身 拥 有 参 加 上 述 诉 讼 的 权 利, 该 国 仅 认 为 它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主 要 诉 讼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是 不 够 的 第 62 条 第 2 款 明 确 承 认 法 院 有 特 权 根 据 向 它 提 出 的 要 素, 裁 决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的 确, 如 前 所 述, 法 院 认 为 [ 第 62 条 ] 第 2 款 没 有 赋 予 它 仅 出 于 政 策 理 由 接 受 或 者 驳 回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申 请 的 任 何 一 般 酌 处 权 力 ( 大 陆 架 案 ( 突 尼 斯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1981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2 页, 第 17 段 ) 法 院 要 负 责 保 障 适 当 的 司 法 行 政, 以 裁 决 是 否 满 足 了 第 62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因 此, 第 62 条 第 2 款 与 第 63 条 第 2 款 截 然 不 同, 根 据 前 一 条 款 此 项 申 请 应 由 法 院 裁 决 之, 而 后 一 条 款 在 解 释 某 些 国 家 加 入 的 公 约 方 面, 明 确 给 予 了 这 些 国 家 参 加 诉 讼 的 权 利 法 院 认 为, 尽 管 主 要 诉 讼 的 当 事 方 要 求 它 在 本 案 中 承 认 它 们 的 某 些 权 利, 相 反,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却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辩 称, 关 于 案 情 的 裁 决 会 影 响 到 属 于 该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因 此, 寻 求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没 必 要 证 明 它 的 某 项 权 利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 它 只 需 证 明 可 能 影 响 属 于 该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第 62 条 规 定,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所 依 赖 的 利 益 须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意 思 是 说, 此 利 益 必 须 是 该 国 依 法 提 出 的 真 实 和 具 体 主 张 的 目 的, 而 非 完 全 属 于 政 治 经 济 或 战 略 性 质 的 主 张 的 目 标 但 是, 这 不 仅 是 任 何 种 类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此 外, 法 院 今 后 主 要 诉 讼 的 裁 决 还 必 须 有 可 能 影 响 此 利 益 的 内 容 和 范 围 因 此, 第 62 条 意 义 范 围 之 内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不 享 有 与 既 定 权 利 相 同 的 保 护, 并 且 无 须 服 从 相 同 的 举 证 要 求 法 院 同 意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裁 决 旨 在 允 许 参 加 的 诉 讼 国 参 与 主 要 诉 讼, 以 保 护 可 能 受 到 上 述 诉 讼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因 此 可 将 此 裁 决 理 解 为 一 项 防 范 性 裁 决 关 于 附 带 诉 讼 与 主 要 诉 讼 之 间 的 联 系, 法 院 忆 及, 其 曾 指 出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根 据 第 62 条 所 示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不 仅 限 于 判 决 的 答 复 它 还 涉 及 构 成 答 复 的 必 要 步 骤 的 理 由 ( 利 吉 坦 岛 和 锡 帕 登 岛 主 权 案 ( 印 度 尼 西 亚 诉 马 来 西 亚 ),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2001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596 页, 第 47 段 ) 法 院 明 确 指 出, 它 应 根 据 每 个 案 件 的 具 体 案 情, 评 估 希 望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提 出 的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并 且 只 能 以 具 体 方 式 针 对 特 定 案 件 的 所 有 情 节 进 行 此 评 估 (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18 页, 第 61 段 ) 3.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第 2(b) 款,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必 须 阐 明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洪 都 拉 斯 在 其 准 许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请 求 书 中 请 法 院, 确 定 该 国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争 议 海 区 海 洋 边 界 的 最 终 走 向, 并 在 1986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界 线 上 设 定 三 国 边 界 点 或 者, 洪 都 拉 斯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目 标 是 保 护 其 权 利, 并 让 法 院 知 悉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在 加 勒 比 海 上 会 受 到 法 院 未 决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法 律 权 利 和 利 益 的 性 质 法 院 指 出, 洪 都 拉 斯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是 一 项 附 带 程 序, 并 且 不 论 申 请 以 当 事 方 还 是 非 当 事 方 形 式 参 加, 根 据 规 约, 寻 求 参 加 的 国 家 均 须 表 明 存 在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主 要 程 序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法 律 利 益 由 此 可 见,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必 须 与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主 要 争 端 的 事 由 相 关 此 外, 法 院 指 出, 与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相 关 的 书 面 诉 讼 和 口 头 诉 讼 必 须 重 点 表 明,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上 述 诉 讼 并 不 是 为 了 让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或 者 当 事 方 讨 论 法 院 在 审 查 是 否 同 意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期 间 无 法 考 虑 到 的 与 主 要 诉 讼 相 关 的 实 质 问 题 如 法 院 之 前 所 述, 参 加 诉 讼 存 在 的 理 由 是 使 法 律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可 能 的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第 三 国 能 够 参 与 主 案 件, 以 保 护 该 利 益 法 院 指 出, 请 求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不 能 以 参 加 为 幌 子, 设 法 除 主 要 程 序 外 提 出 新 的 案 件 虽 然 获 准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国 家 的 确 可 向 法 院 提 出 自 己 的 主 张 供 其 做 出 裁 决, 但 这 些 主 张 必 须 与 主 要 争 端 的 事 由 相 关 一 国 获 准 参 加 诉 讼 并 不 意 味 着 它 可 以 改 变 主 要 程 序 的 性 质, 因 为 参 加 不 能 成 为 将 [ 某 ] 案 件 转 变 为 具 有 不 同 当 事 方 的 不 同 案 件 的 [ 一 个 程 序 ] (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准 许 参 加 诉 222

232 讼 请 求,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34 页, 第 98 段 ; 另 见 大 陆 架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1984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0 页, 第 31 段 ) 因 此, 评 估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与 争 端 事 由 之 间 的 关 系 旨 在 使 法 院 能 够 确 保 第 三 国 真 正 力 争 保 护 可 能 受 到 今 后 判 决 之 影 响 的 法 律 利 益 二 审 查 洪 都 拉 斯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在 具 体 说 明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时, 洪 都 拉 斯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指 出, 洪 都 拉 斯 和 哥 伦 比 亚 之 间 的 1986 年 海 洋 划 界 条 约 ( 下 称 1986 年 条 约 ) 承 认 纬 度 15 度 以 北 和 经 度 82 度 以 东 区 域 涉 及 洪 都 拉 斯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合 法 权 利 和 利 益 洪 都 拉 斯 辩 称, 法 院 应 在 其 本 案 之 裁 决 中 充 分 考 虑 到 上 述 区 域 中 的 这 一 权 利 和 利 益,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中 法 院 2007 年 的 判 决 ( 判 决,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658 页 ) 没 有 述 及 该 国 所 维 护 的 这 些 权 利 和 利 益 由 于 法 院 将 在 主 要 诉 讼 中 确 定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的 划 界 区 域 的 分 配, 因 此 洪 都 拉 斯 认 为 法 院 势 必 会 裁 决 1986 年 条 约 是 否 具 有 效 力, 以 及 该 条 约 是 否 在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的 争 端 区 域 给 予 了 哥 伦 比 亚 权 利 因 此, 洪 都 拉 斯 坚 持 认 为, 1986 年 条 约 的 地 位 和 实 质 是 本 案 的 关 键 洪 都 拉 斯 主 张, 根 据 1986 年 条 约, 在 经 度 82 度 以 东 区 域, 它 仍 享 有 某 些 主 权 权 利 和 管 辖 权, 诸 如 石 油 开 采 海 军 巡 逻 和 捕 鱼 活 动 洪 都 拉 斯 辩 称, 作 为 1986 年 条 约 的 第 三 方, 尼 加 拉 瓜 不 能 依 据 上 述 条 约 坚 持 认 为 存 在 争 议 的 海 域 只 属 于 尼 加 拉 瓜 洪 都 拉 斯 坚 信, 如 果 它 不 作 为 参 加 国 参 与, 在 法 院 最 终 支 持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的 某 些 主 张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之 裁 决 势 必 会 影 响 其 法 律 利 益 洪 都 拉 斯 辩 称,2007 年 判 决 没 有 解 决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全 部 边 界 问 题 洪 都 拉 斯 认 为,2007 年 判 决 中 的 示 意 图 之 一 所 示 的 分 界 线 上 的 箭 头 止 于 经 度 82 度, 加 上 判 决 正 文 的 内 容 表 明, 法 院 没 有 就 该 经 度 以 东 区 域 做 出 裁 决 根 据 洪 都 拉 斯 的 说 法, 由 于 法 院 在 2007 年 判 决 中 没 有 就 其 未 被 要 求 处 理 的 事 项 1986 年 条 约 做 出 裁 定, 因 此 关 于 三 国 洪 都 拉 斯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在 该 区 域 的 主 权 权 利 和 管 辖 权, 仍 存 在 有 待 解 决 的 不 确 定 性 更 具 体 而 言, 洪 都 拉 斯 认 为, 法 院 尚 未 确 定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边 界 的 终 点, 也 没 有 明 确 表 明, 最 终 的 端 点 将 取 决 于 分 界 线 的 方 位 根 据 其 请 求 书 的 目 标, 洪 都 拉 斯 请 法 院 在 同 意 准 许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情 况 下, 设 定 洪 都 拉 斯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的 三 国 边 界 点, 从 而 最 终 解 决 该 区 域 的 海 洋 划 界 问 题 在 就 题 为 海 洋 边 界 的 起 点 和 终 点 的 判 决 第 段 所 载 的 推 理 解 释 其 对 2007 年 判 决 效 力 的 理 解 时, 洪 都 拉 斯 辩 称, 上 述 段 落 并 不 属 于 定 案 的 部 分, 并 辩 称 在 第 319 段, 法 院 没 有 对 具 体 事 项 做 出 裁 定, 而 是 向 当 事 方 表 明 了 在 没 有 预 先 判 断 最 终 端 点 以 及 哪 个 或 哪 些 国 家 可 被 视 为 第 三 国 的 情 况 下, 它 可 采 用 的 方 法 因 此, 它 认 为 第 319 段 根 本 未 就 任 何 事 项 做 出 裁 定, 定 案 在 原 则 上 只 适 用 于 判 决 的 正 文 主 要 诉 讼 的 当 事 方,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对 洪 都 拉 斯 的 请 求 持 不 同 意 见 尼 加 拉 瓜 明 确 反 对 洪 都 拉 斯 要 么 作 为 当 事 方 要 么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的 请 求 书 尼 加 拉 瓜 的 立 场 是, 洪 都 拉 斯 的 申 请 未 能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的 要 求, 确 定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任 何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并 对 2007 年 判 决 的 定 案 部 分 提 出 了 质 疑 尼 加 拉 瓜 辩 称, 在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设 定 的 划 界 线 以 南, 洪 都 拉 斯 没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其 中 包 括 北 部 以 该 界 线 为 限 及 南 部 以 纬 度 15 度 为 限 的 区 域 根 据 尼 加 拉 瓜 的 说 法, 不 能 根 据 1986 年 条 约 对 它 提 出 异 议, 因 为 该 条 约 侵 犯 了 它 的 主 权 权 利 尼 加 拉 瓜 辩 称,2007 年 判 决 具 有 充 分 的 定 案 效 力, 解 决 了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全 部 边 界 问 题, 并 且 定 案 效 力 不 仅 延 伸 到 了 正 文, 而 且 还 延 伸 到 了 推 理, 因 为 它 与 执 行 部 分 密 不 可 分 尼 加 拉 瓜 认 为, 洪 都 拉 斯 提 出 的 请 求 试 图 重 提 法 院 已 做 出 裁 决 的 事 项, 因 此 应 通 过 定 案 原 则 予 以 禁 止 另 一 方 面,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洪 都 拉 斯 满 足 了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案 件 诉 讼 的 检 验 标 准 此 外, 它 不 反 对 洪 都 拉 斯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哥 伦 比 亚 的 论 点 重 点 述 及 了,2007 年 判 决 对 哥 伦 比 亚 在 1986 年 条 约 所 涵 盖 的 区 域 相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的 法 律 权 利 的 影 响 哥 伦 比 亚 称, 1986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其 对 洪 都 拉 斯 所 负 的 双 边 义 务 不 妨 碍 它 在 本 诉 讼 中 在 纬 度 15 度 以 北 和 经 度 82 度 以 东 区 域, 主 张 其 相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因 为 其 在 1986 年 条 约 下 向 洪 都 拉 斯 做 出 的 承 诺 仅 适 用 于 洪 都 拉 斯 223

233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81 条,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必 须 满 足 获 准 参 加 诉 讼 的 某 些 条 件 不 论 是 作 为 当 事 方 还 是 非 当 事 方, 请 求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均 应 向 法 院 表 明 它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主 要 诉 讼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在 确 定 洪 都 拉 斯 是 否 满 足 第 62 条 关 于 参 加 诉 讼 的 标 准 时, 法 院 首 先 将 审 查 主 张 的 所 涉 法 律 利 益 如 前 所 述, 法 院 铭 记, 在 分 析 此 类 利 益 时, 法 院 既 不 打 算 从 规 约 第 60 条 的 意 义 上 解 释 2007 年 判 决 的 意 义 或 范 围, 也 不 打 算 处 理 主 要 程 序 案 情 实 质 阶 段 应 处 理 的 任 何 事 由 法 院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预 测 其 关 于 案 情 的 裁 决 ( 见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199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118 页, 第 62 段 ) 1. 洪 都 拉 斯 主 张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审 查 了 洪 都 拉 斯 主 张 的 通 过 参 加 诉 讼 予 以 保 护 的 利 益 洪 都 拉 斯 表 示 涉 及 可 能 因 法 院 裁 决 而 受 到 影 响 的 属 于 该 国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的 区 域, 位 于 判 决 第 26 页 示 意 图 所 示 的 约 呈 长 方 形 的 区 域 它 还 指 出, 长 方 形 的 东 线 和 南 线 与 1986 年 条 约 中 的 边 界 重 叠, 走 向 如 下 : 边 界 线 从 经 度 82 度 开 始, 沿 纬 度 15 度 向 正 东 延 伸, 止 于 经 度 之 后 沿 该 经 度 转 向 正 北 向 北 延 伸 一 段 距 离 后, 沿 近 似 的 弧 线 转 向 一 些 礁 岛 和 塞 拉 尼 亚 岛 西 部, 止 于 礁 岛 以 北 的 一 点 法 院 认 为, 为 在 本 案 中 表 明 其 拥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洪 都 拉 斯 辩 称 它 有 权 主 张 主 权 权 利, 并 维 护 其 对 长 方 形 内 海 域 的 管 辖 权 具 体 而 言, 洪 都 拉 斯 指 出 它 可 以 维 护 在 该 区 域 与 石 油 开 采 海 军 巡 逻 和 捕 鱼 活 动 相 关 的 权 利 在 其 论 点 中, 洪 都 拉 斯 提 出 了 一 些 问 题, 根 据 法 院 的 说 法, 这 直 接 使 人 对 划 定 了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海 洋 边 界 的 2007 年 判 决 产 生 了 质 疑 洪 都 拉 斯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主 要 涉 及 两 个 问 题 :2007 年 判 决 是 否 解 决 了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全 部 海 洋 边 界 问 题, 以 及 如 果 有 的 话, 法 院 未 决 诉 讼 之 裁 决 将 会 对 洪 都 拉 斯 根 据 1986 年 条 约 享 有 的 权 利 产 生 哪 些 影 响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洪 都 拉 斯 解 释 说, 它 和 哥 伦 比 亚 在 纬 度 15 度 以 北 的 海 区 都 拥 有 权 利, 因 为 这 些 权 利 一 方 面 产 生 自 洪 都 拉 斯 海 岸, 另 一 方 面 产 生 自 圣 安 德 列 斯 群 岛 塞 拉 尼 亚 和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岛 由 于 它 们 的 主 张 存 在 重 叠, 因 此 缔 结 了 1986 年 条 约 法 院 认 为, 不 是 首 次 在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提 出 本 案 所 述 的 洪 都 拉 斯 就 纬 度 15 度 地 位 事 宜 所 持 的 立 场 事 实 上, 法 院 2007 年 关 于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海 洋 划 界 的 判 决 已 适 当 考 虑 到 这 一 点 在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案 中,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划 界 的 主 要 论 点 之 一 是, 不 论 是 作 为 传 统 界 线 还 是 按 照 邻 国 的 默 认 同 意, 纬 度 15 度 都 应 是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的 海 洋 边 界 在 该 判 决 中, 法 院 驳 回 了 上 述 法 律 依 据, 并 且 没 有 给 予 纬 度 15 度 边 界 线 的 效 力 因 此, 鉴 于 2007 年 判 决, 在 审 议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的 海 洋 划 界 事 宜 时, 纬 度 15 度 不 会 发 挥 任 何 作 用 换 言 之, 该 事 项 取 决 于 本 诉 讼 中 对 洪 都 拉 斯 方 面 的 定 案 在 确 定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的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以 及 在 争 端 区 域 划 定 分 属 各 自 的 领 海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时,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划 定 了 一 条 笔 直 的 分 界 线, 并 在 考 虑 到 洪 都 拉 斯 近 海 岛 屿 的 情 况 下 做 了 一 些 调 整 在 本 诉 讼 中,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对 这 一 分 界 线 持 截 然 不 同 的 立 场 对 于 2007 年 判 决 是 否 具 体 规 定 了 分 界 线 的 终 点, 分 界 线 是 否 延 伸 到 了 经 度 82 度 以 外, 以 及 因 此 2007 年 判 决 是 否 具 体 划 定 了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全 部 海 洋 边 界, 它 们 的 意 见 不 同 法 院 注 意 到, 洪 都 拉 斯 称, 如 果 不 对 这 些 问 题 做 出 答 复, 则 必 定 会 影 响 双 方 法 律 关 系 的 最 终 确 定 和 稳 定 性 在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第 段 的 推 理 中, 法 院 认 为 有 两 个 方 面 直 接 影 响 上 述 问 题 法 院 首 先 忆 及, 在 2007 年 判 决 中, 在 法 院 断 定 可 能 涉 及 第 三 国 的 潜 在 利 益 之 后, 它 才 能 决 定 不 裁 定 终 点 问 题 逻 辑 上, 如 果 按 照 洪 都 拉 斯 的 解 释 已 将 分 界 线 上 的 F 点 定 为 终 点, 法 院 将 没 必 要 继 续 审 议 可 能 涉 及 第 三 国 利 益 的 区 域, 因 为 F 点 无 论 如 何 都 不 会 对 任 何 第 三 国 产 生 潜 在 影 响 第 二, 由 于 洪 都 拉 斯 主 张 划 界 线 延 伸 出 经 度 82 度 将 会 影 响 哥 伦 比 亚 的 权 利, 因 此 法 院 充 分 考 虑 到 了 洪 都 拉 斯 就 第 三 国 权 利 提 出 的 论 点, 并 确 保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向 东 延 伸 出 经 度 82 度 及 向 北 延 伸 出 纬 度 15 度 ( 法 院 将 采 用 的 分 界 线 ) 的 任 何 划 界 不 会 真 正 损 害 哥 伦 比 亚 的 权 利, 因 为 [ 1986 年 条 约 ] 规 定 的 哥 伦 比 亚 的 权 利 没 有 延 伸 到 纬 度 15 度 以 北 (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224

234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判 决,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页, 第 316 段 ; 着 重 部 分 后 加 ) 根 据 法 院 的 推 理, 在 F 点 之 后, 确 定 方 位 的 分 界 线 继 续 沿 地 球 曲 线 径 直 延 伸, 并 在 不 会 影 响 第 三 国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顺 着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整 个 海 洋 边 界 的 走 向 延 伸 因 此, 它 划 定 了 加 勒 比 海 分 属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的 海 区, 根 据 定 义 此 海 区 必 须 涵 盖 长 方 形 内 的 区 域 在 审 查 洪 都 拉 斯 的 论 点 时, 法 院 认 定 难 以 评 价 洪 都 拉 斯 显 然 无 法 彻 底 解 决 没 有 终 点 的 边 界 问 题 的 争 论, 因 为 这 并 不 是 法 院 首 次 留 待 日 后 确 定 第 三 国 或 相 关 各 国 权 利 之 时 再 决 定 海 洋 边 界 的 终 端 如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的 裁 定, 在 司 法 划 界 时, 通 常 不 界 定 确 切 的 终 点, 以 避 免 损 害 第 三 国 的 权 利 (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判 决, 2007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 二 ), 第 756 页, 第 312 段 )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海 洋 划 界 方 面, 法 院 所 做 的 都 是 最 终 裁 决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洪 都 拉 斯 不 能 成 为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第 三 国, 原 因 是 它 本 身 是 诉 讼 的 当 事 方 只 要 没 有 第 三 国 主 张, 边 界 无 疑 应 沿 法 院 界 定 的 走 向 延 伸 法 院 认 为, 只 有 在 洪 都 拉 斯 进 一 步 提 出 供 划 界 考 虑 的 海 洋 特 性 的 情 况 下, 边 界 才 可 能 偏 离 2007 年 判 决 确 定 的 直 线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或 者 本 诉 讼 中, 洪 都 拉 斯 都 没 有 提 出 这 一 建 议 或 者 为 此 提 具 任 何 证 据 当 然, 即 使 洪 都 拉 斯 在 本 诉 讼 中 采 取 了 这 些 做 法, 该 事 项 仍 不 属 于 规 约 第 62 条 关 于 参 加 的 范 畴, 而 属 于 其 第 61 条 关 于 复 核 的 范 畴 换 言 之, 洪 都 拉 斯 表 示, 没 有 任 何 未 决 争 端 或 证 据, 证 明 分 界 线 不 是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的 完 整 和 最 终 海 洋 边 界 2. 定 案 原 则 的 适 用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洪 都 拉 斯 主 张 主 要 依 据 的 理 由 是, 2007 年 判 决 第 段 所 载 的 推 理 不 具 有 定 案 效 力 因 此, 洪 都 拉 斯 辩 称, 定 案 原 则 不 妨 碍 它 提 出 与 该 判 决 推 理 相 关 的 问 题 法 院 忆 及, 司 法 机 构 做 出 的 判 决 在 争 端 当 事 方 间 具 有 约 束 力 是 一 项 既 定 和 公 认 的 法 律 原 则 法 院 指 出, 在 确 定 2007 年 判 决 的 定 案 范 围 时, 它 必 须 考 虑 到 洪 都 拉 斯 在 具 体 案 情 方 面 的 请 求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均 未 对 洪 都 拉 斯 对 分 界 线 以 北 区 域 的 权 利 提 出 异 议 因 此, 该 区 域 不 会 涉 及 洪 都 拉 斯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主 要 诉 讼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为 评 估 洪 都 拉 斯 是 否 在 分 界 线 以 南 区 域 拥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法 院 要 确 定 的 首 要 问 题 是,2007 年 判 决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在 分 属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的 领 海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之 间 确 定 了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的 走 向 法 院 认 为,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第 (3) 点 ( 第 321 段 ) 确 定 的 分 界 线 的 走 向 非 常 明 确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第 (3) 点 显 然 具 有 定 案 效 力, 其 中 法 院 认 为 从 F 点 开 始,[ 边 界 线 ] 应 继 续 沿 着 方 位 线 延 伸, 止 于 第 三 国 权 力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地 区 法 院 认 为,2007 年 判 决 第 段 所 载 推 理 在 这 一 点 上 也 毫 不 含 糊, 其 是 促 成 判 决 正 文 的 必 要 步 骤 法 院 在 上 述 段 落 中 明 确 表 明 分 界 线 将 延 伸 出 经 度 82 度, 止 于 第 三 国 权 力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区 域 在 确 定 此 第 三 国 权 利 之 前, 将 不 确 定 分 界 线 的 终 点 如 果 没 有 此 推 理, 则 很 难 了 解 法 院 为 何 没 有 在 其 裁 决 中 设 定 终 点 通 过 此 推 理, 法 院 在 其 2007 年 判 决 中 所 作 的 裁 决 没 有 留 下 可 作 其 他 解 释 的 余 地 3. 洪 都 拉 斯 与 1986 年 条 约 相 关 的 申 请 ( 第 段 ) 法 院 认 为, 洪 都 拉 斯 和 哥 伦 比 亚 对 1986 年 条 约 持 不 同 的 立 场 洪 都 拉 斯 称, 鉴 于 与 哥 伦 比 亚 的 1986 年 条 约 及 针 对 尼 加 拉 瓜 的 2007 年 判 决 分 别 规 定 的 存 在 冲 突 的 双 边 义 务, 洪 都 拉 斯 在 确 定 2007 年 判 决 是 否 及 如 何 影 响 1986 年 条 约 的 地 位 和 使 用 方 面 拥 有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另 一 方 面, 哥 伦 比 亚 要 求 法 院 将 1986 年 条 约 放 在 一 边, 因 为 法 院 在 案 情 实 质 阶 段 的 任 务 是 划 定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的 海 洋 边 界, 而 不 是 确 定 哥 伦 比 亚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条 约 关 系 的 情 况 因 此,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1986 年 条 约 的 地 位 和 实 质 不 是 主 要 诉 讼 的 关 键 问 题 法 院 正 在 审 议 的 设 想 的 长 方 形 区 域 涉 及 三 个 国 家 : 洪 都 拉 斯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这 些 国 家 可 以 在 双 边 基 础 上 签 署 海 洋 划 界 条 约 根 据 他 人 之 间 的 行 为 原 则, 此 类 双 边 条 约 既 不 会 给 予 第 三 国 任 何 权 利, 也 不 会 对 其 规 定 任 何 任 务 无 论 一 个 缔 约 国 向 另 一 缔 225

235 约 国 做 出 任 何 妥 协, 都 应 仍 然 并 且 只 能 是 双 边 条 约, 也 不 会 影 响 第 三 国 的 权 利 根 据 他 人 之 间 的 行 为 原 则, 法 院 在 2007 年 判 决 中 没 有 采 用 1986 年 条 约 法 院 指 出, 将 根 据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的 海 岸 线 和 海 洋 地 物 划 定 两 国 间 的 海 洋 边 界 在 这 样 做 时, 法 院 将 不 会 参 照 1986 年 条 约 划 定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的 海 洋 边 界 最 后,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任 何 必 要 处 理 洪 都 拉 斯 主 张 的 1986 年 条 约 所 定 边 界 线 上 的 三 国 边 界 点 这 一 未 决 问 题 在 澄 清 了 与 2007 年 判 决 和 1986 年 条 约 相 关 的 上 述 问 题 后, 法 院 认 为 洪 都 拉 斯 提 出 的 三 国 边 界 点 问 题 与 本 诉 讼 毫 无 关 联 鉴 于 上 述 考 虑, 法 院 断 定, 洪 都 拉 斯 未 能 向 法 院 证 明 它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法 院 主 要 诉 讼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因 此, 法 院 没 有 必 要 审 议 在 本 诉 讼 中 向 它 提 出 的 任 何 进 一 步 相 关 问 题 * * * 法 官 哈 苏 奈 的 声 明 法 官 哈 苏 奈 赞 成 法 院 的 以 下 结 论, 即 不 能 同 意 洪 都 拉 斯 准 许 作 为 当 事 方 或 者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本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此 外, 他 基 本 上 同 意 促 使 多 数 法 官 得 出 该 结 论 的 推 理 然 而, 由 于 他 在 本 案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的 准 许 参 加 请 求 相 关 的 判 决 所 附 的 反 对 意 见 中 概 述 的 原 因, 哈 苏 奈 法 官 反 对 法 院 尝 试 通 过 区 分 法 律 利 益 和 权 利, 并 指 明 这 两 个 概 念 不 享 有 相 同 的 保 护 或 者 承 担 相 同 的 举 证 责 任, 以 此 澄 清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这 个 难 以 界 定 的 概 念 他 认 为, 这 种 尝 试 没 有 增 进 我 们 对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这 一 概 念 的 了 解, 反 而 会 使 此 概 念 更 为 模 糊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的 反 对 意 见 就 驳 回 了 洪 都 拉 斯 要 求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而 言,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同 意 判 决 的 执 行 部 分, 但 它 不 赞 成 促 使 法 院 得 出 该 结 论 的 推 理 此 外, 就 驳 回 了 洪 都 拉 斯 要 求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而 言, 亚 伯 拉 罕 反 对 法 院 判 决 的 执 行 部 分 作 为 一 般 考 虑, 亚 伯 拉 罕 解 释 说, 第 三 方 有 权 利 参 加 在 审 案 件, 但 此 项 权 利 须 以 存 在 某 些 条 件 为 前 提, 并 且 由 法 院 根 据 寻 求 参 加 的 国 家 提 供 的 证 据 决 定 其 满 足 与 否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如 果 法 院 认 为 满 足 了 各 项 条 件, 则 必 须 批 准 参 加 因 此,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的 判 决 应 受 到 批 评, 因 为 在 判 决 中 与 对 洪 都 拉 斯 的 参 加 请 求 适 用 上 述 原 则 相 关 的 部 分, 法 院 没 有 仅 限 于 确 定 是 否 满 足 了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而 是 如 它 拥 有 可 自 行 接 受 或 者 驳 回 参 加 请 求 的 酌 处 权 一 样 做 了 推 理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鉴 于 在 洪 都 拉 斯 和 本 案 当 事 方 之 间 没 有 任 何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必 须 驳 回 洪 都 拉 斯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请 求 因 此,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2007 年 10 月 8 日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案 中 做 出 的 判 决 彻 底 解 决 了 这 两 国 间 的 海 洋 划 界 问 题 因 此, 划 界 构 成 了 波 哥 大 公 约 第 6 条 意 义 范 围 之 内 的 一 项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解 决 的 事 项, 因 此 不 能 适 用 该 公 约 第 31 条 所 载 的 折 衷 条 款 然 而, 根 据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的 说 法, 法 院 应 允 许 洪 都 拉 斯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他 认 为, 在 此 案 中, 法 院 今 后 的 判 决 会 以 两 种 方 式 影 响 洪 都 拉 斯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第 一, 法 院 就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争 端 做 出 的 判 决 会 设 定 它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案 中 通 过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划 定 的 分 界 线 的 终 点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因 此 断 定, 法 院 今 后 的 判 决 会 影 响 洪 都 拉 斯 的 利 益 第 二 也 是 更 加 重 要 的 一 点 是,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所 做 的 判 决 会 直 接 影 响 洪 都 拉 斯 和 哥 伦 比 亚 1986 年 双 边 条 约 的 有 效 适 用 确 切 地 说, 如 果 法 院 采 用 哥 伦 比 亚 提 出 的 划 界 线, 洪 都 拉 斯 仍 将 能 够 根 据 该 条 约, 对 条 约 归 于 它 的 更 大 一 部 分 区 域 提 出 主 张 然 而, 如 果 法 院 决 定 将 上 述 全 部 或 部 分 区 域 判 给 尼 加 拉 瓜, 洪 都 拉 斯 将 无 法 对 这 部 分 提 出 主 张, 因 为 它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没 有 此 主 张 可 依 据 的 条 约 基 础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反 对 该 判 决, 因 为 它 没 有 考 虑 到 这 些 因 素, 并 凭 借 不 相 关 的 理 由 断 定 洪 都 拉 斯 不 具 有 可 能 受 到 今 后 判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法 官 基 思 的 声 明 基 思 法 官 在 其 声 明 中 指 出, 他 同 意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这 主 要 是 出 于 法 院 给 出 的 原 因 然 而, 他 反 对 推 理 所 涉 的 一 个 方 面 基 思 法 官 表 示, 法 官 在 阐 述 所 涉 案 件 中 的 权 利 与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之 间 的 区 别 时 存 在 三 个 缺 陷 上 述 术 语 或 概 念 属 于 断 章 取 义 第 二 个 术 语 226

236 的 定 义 存 在 问 题 此 外, 如 果 存 在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这 一 区 分 似 乎 并 不 切 实 可 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的 联 合 声 明 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投 票 赞 成 法 院 的 总 体 裁 决, 即 不 同 意 洪 都 拉 斯 要 求 作 为 当 事 方 或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请 求 此 外, 他 们 赞 扬 法 院 区 分 权 利 和 法 律 利 益 的 处 理 方 式 在 其 联 合 申 明 中,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解 释 了 他 们 赞 成 法 院 不 同 意 洪 都 拉 斯 准 许 参 加 请 求 这 一 立 场 的 依 据 他 们 还 表 示 关 切 的 是, 法 院 仍 倾 向 于 驳 回 参 加 制 度 的 具 体 请 求, 他 们 认 为 该 制 度 在 当 今 国 际 诉 讼 和 争 端 解 决 方 面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 第 1 部 分 ) 2. 为 此,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审 查 了 法 院 规 约 规 定 的 参 加 的 先 决 条 件 ( 第 2 部 分 ) 他 们 认 为, 在 评 估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参 加 标 准 方 面, 提 出 请 求 的 第 三 国 是 希 望 作 为 当 事 方 还 是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主 要 程 序 毫 不 相 关, 因 为 该 国 无 论 如 何 都 必 须 表 明 其 拥 有 可 受 到 法 院 有 关 案 情 判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坚 持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洪 都 拉 斯 没 有 表 明 它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案 件 判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他 们 认 为,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中,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已 经 定 案, 因 此 解 决 了 洪 都 拉 斯 和 尼 加 拉 瓜 间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海 洋 划 界 他 们 辩 称, 洪 都 拉 斯 没 有 提 出 任 何 进 一 步 的 海 洋 地 物, 供 在 评 估 其 准 许 参 加 请 求 时 审 议, 并 同 意 法 院 的 观 点, 即 洪 都 拉 斯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的 1986 年 条 约 不 影 响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的 海 洋 划 界 3.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接 下 来 审 议 了 国 家 同 意 与 法 院 审 议 准 许 参 加 的 申 请 不 相 关 性 ( 第 3 部 分 ) 在 这 方 面, 他 们 强 调 了 他 们 的 观 点, 即 诉 讼 的 主 要 当 事 方 的 同 意 与 评 估 准 许 参 加 的 请 求 无 关, 并 且 不 能 被 视 为 规 约 第 62 条 的 一 项 要 求 4. 此 外, 他 们 解 释 说, 他 们 同 意 法 院 的 以 下 结 论, 即 寻 求 参 加 诉 讼 的 国 家 与 主 案 件 当 事 方 之 间 的 管 辖 权 关 联 不 是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一 项 条 件 他 们 认 为, 法 院 与 参 加 国 际 法 律 诉 讼 相 关 的 推 理 明 显 搁 置 了 国 家 同 意 的 问 题 他 们 认 为, 主 案 件 当 事 方 的 同 意 无 论 如 何 都 不 是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一 项 条 件, 因 为 法 院 是 其 自 身 管 辖 权 的 拥 有 者, 并 且 没 必 要 在 裁 决 准 许 参 加 请 求 时 寻 求 获 得 国 家 同 意 在 他 们 看 来, 规 约 规 定 的 参 加 凌 驾 于 个 别 国 家 的 同 意 之 上 他 们 认 为, 重 要 的 是, 在 加 入 法 院 规 约 或 者 通 过 折 衷 条 款 等 其 他 手 段 认 可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时, 各 国 曾 表 示 同 意 他 们 辩 称, 因 此 法 院 没 必 要 在 国 际 法 律 诉 讼 过 程 中 继 续 本 能 地 寻 求 个 别 国 家 同 意 5.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认 为, 他 们 在 联 合 申 明 中 就 国 家 的 同 意 对 法 院 审 议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的 准 许 参 加 请 求 无 关 紧 要 提 出 的 看 法, 有 助 于 阐 明 法 院 在 其 管 辖 权 确 立 事 项 上 可 能 采 取 的 立 场 法 官 多 诺 霍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多 诺 霍 反 对 法 院 驳 回 洪 都 拉 斯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书 的 裁 决 她 还 表 示 反 对 法 院 针 对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采 取 的 做 法 法 官 多 诺 霍 首 先 审 查 了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涉 及 参 加 的 条 款 她 指 出, 第 62 条 没 有 对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和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做 出 区 分, 这 样 会 造 成 一 些 混 淆 法 官 多 诺 霍 接 下 来 重 点 述 及 了 第 62 条 的 要 求, 即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第 三 国 必 须 表 明 可 能 受 到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她 指 出, 在 阅 读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这 一 用 语 时 应 参 照 规 约 第 59 条, 该 条 指 出 法 院 之 裁 判 除 对 于 当 事 国 及 本 案 外, 无 拘 束 力 由 于 第 59 条 明 确 限 制 了 判 决 可 影 响 第 三 国 的 方 式, 第 62 条 不 得 对 第 三 国 规 定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法 律 义 务 关 于 海 洋 划 界, 法 官 多 诺 霍 介 绍, 法 院 处 理 第 三 国 的 利 益 的 具 体 方 法 是 拒 绝 设 定 最 终 的 端 点, 而 不 是 具 体 规 定 界 线 止 于 第 三 国 权 力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区 域 法 官 多 诺 霍 拒 绝 此 做 法 反 对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建 议 相 反, 如 果 第 三 国 提 出 的 主 张 与 案 件 当 事 方 的 主 张 重 叠, 这 表 明 具 有 可 受 到 法 院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并 表 示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是 正 当 的 法 官 多 诺 霍 接 下 来 分 析 了 洪 都 拉 斯 的 请 求 书 她 指 出, 洪 都 拉 斯 的 主 张 与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存 在 争 端 的 区 域 重 叠, 同 时 指 出, 可 期 望 法 院 在 其 有 关 案 情 的 裁 决 中 考 虑 到 洪 都 拉 斯 的 主 张 这 表 明, 洪 都 拉 斯 具 有 可 能 受 到 案 件 裁 决 之 影 响 的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利 益 法 官 多 诺 霍 还 解 释 说, 除 主 张 存 在 重 叠 外, 还 有 同 意 洪 都 拉 斯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其 他 理 由 如 果 法 院 采 用 哥 伦 比 亚 提 议 的 界 线, 则 会 给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关 于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中 227

237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的 具 体 含 义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根 据 第 59 条, 该 裁 决 对 洪 都 拉 斯 具 有 约 束 力 关 于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的 问 题, 法 官 多 诺 霍 指 出, 法 院 正 确 地 驳 回 了 洪 都 拉 斯 的 申 请 洪 都 拉 斯 按 照 其 所 申 请 的 条 件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讼 将 会 给 案 件 增 加 新 的 争 端 洪 都 拉 斯 和 哥 伦 比 亚 间 双 边 条 约 所 确 立 的 界 线 上 的 三 国 界 点 的 位 置 根 据 法 官 多 诺 霍 的 说 法, 这 不 是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确 切 目 标 最 后, 法 官 多 诺 霍 注 意 到 法 院 重 申, 即 使 驳 回 参 加 的 请 求, 其 也 可 考 虑 未 获 准 的 参 加 国 提 交 的 信 息 法 官 多 诺 霍 认 为, 此 做 法 引 起 了 事 实 上 的 第 三 国 参 加 的 形 式, 此 形 式 不 是 规 约 或 法 院 规 则 当 前 的 特 征 法 官 多 诺 霍 指 出,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请 求 会 对 程 序 造 成 明 显 延 误, 同 时 建 议 法 院 应 精 简 审 议 此 类 申 请 的 程 序, 保 留 针 对 作 为 当 事 方 参 加 的 较 为 繁 琐 的 程 序 228

238 188.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共 和 国 申 请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 2011 年 7 月 4 日 的 命 令 2011 年 7 月 4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希 腊 在 关 于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中 提 出 的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申 请 发 布 命 令 根 据 其 命 令, 法 院 依 照 规 约 第 62 条, 准 许 希 腊 共 和 国 在 命 令 第 32 段 所 述 范 围 和 宗 旨 内 参 加 此 案 诉 讼 法 院 的 组 成 人 员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命 令 的 执 行 部 分 ( 第 34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根 据 规 约 第 62 条, 允 许 希 腊 在 本 命 令 第 32 段 所 述 范 围 和 宗 旨 内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本 案 诉 讼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2) 一 致, 设 定 提 交 法 院 规 则 第 85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书 面 声 明 和 书 面 意 见 的 时 限 如 下 : 希 腊 提 交 书 面 声 明,2011 年 8 月 5 日 ;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提 交 书 面 意 见,2011 年 9 月 5 日 ; 并 随 后 程 序 留 待 进 一 步 裁 定 * *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加 了 单 独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加 了 声 明 * * * 在 提 请 法 院 注 意 能 够 表 明 希 腊 申 请 不 符 合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第 1 款 所 述 标 准 的 某 些 因 素 时, 德 国 明 确 表 示 不 正 式 反 对 正 在 获 准 的 此 份 申 请 意 大 利 方 面 已 经 表 示 不 反 对 正 在 获 准 的 申 请 法 院 在 其 命 令 中 首 先 简 要 说 明 了 希 腊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的 事 实 背 景 它 忆 及, 在 德 国 占 领 希 腊 期 间, 德 国 武 装 部 队 于 1944 年 6 月 10 日 在 希 腊 的 Distomo 村 实 施 了 大 屠 杀, 危 害 了 许 多 平 民 它 指 出, 希 腊 的 一 家 初 审 法 院 在 1997 年 对 德 国 做 出 判 决, 判 给 大 屠 杀 受 害 者 亲 属 损 害 赔 偿, 该 判 决 后 来 在 2000 年 被 希 腊 最 高 法 院 确 认 有 效, 但 希 腊 司 法 部 长 没 有 得 到 对 外 国 执 行 判 决 所 需 的 授 权, 因 此 不 能 在 希 腊 执 行 这 两 项 判 决 法 院 还 指 出,Distomo 案 中 的 求 偿 人 随 后 在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对 希 腊 和 德 国 提 出 诉 讼, 但 在 2002 年, 后 者 援 引 国 家 豁 免 原 则, 认 定 求 偿 人 的 申 请 不 可 受 理 法 院 忆 及, 希 腊 求 偿 人 其 后 寻 求 在 意 大 利 执 行 希 腊 法 院 的 判 决, 且 意 大 利 法 院 认 定, 可 以 在 意 大 利 执 行 (1997 年 做 出 的 ) 第 一 份 希 腊 判 决 法 院 随 后 在 其 命 令 中 宣 布, 在 将 要 做 出 的 有 关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的 判 决 中, 它 或 许 认 为 为 了 就 德 国 意 见 书 中 的 第 三 项 请 求 做 出 裁 定, 根 据 国 家 豁 免 原 则, 有 必 要 考 虑 希 腊 法 院 对 Distomo 案 的 裁 定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这 充 分 表 明, 希 腊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案 件 判 决 影 响 的 法 律 性 质 的 权 益 应 当 回 顾, 德 国 意 见 书 的 第 三 项 请 求 内 容 如 下 : 意 大 利 共 和 国 (3) 根 据 [ 德 意 志 帝 国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 宣 布 可 以 在 意 大 利 执 行 希 腊 的 判 决, 进 一 步 违 反 了 德 国 的 管 辖 豁 免 法 院 明 确 表 示, 如 果 允 许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则 会 限 制 参 加 诉 讼 范 围, 且 只 允 许 参 加 它 收 到 的 申 请 事 由 的 一 个 方 面 考 虑 到 其 对 本 案 中 的 希 腊 合 法 权 益 得 出 的 结 论, 法 院 裁 定, 可 以 允 许 希 腊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诉 229

239 讼,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仅 限 于 希 腊 法 院 做 出 的 决 定 范 围 [ 在 Distomo 案 中 ], 这 一 点 在 上 文 有 所 提 及 具 体 而 言,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加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的 诉 讼, 使 希 腊 有 机 会 在 主 要 诉 讼 中 获 取 双 方 的 书 面 诉 状, 并 告 知 法 院 会 受 到 法 院 根 据 德 国 提 出 的 诉 求 所 做 决 定 影 响 的 [ 其 ] 合 法 权 利 和 权 益 的 性 质 为 此, 通 过 同 一 命 令, 法 院 把 2011 年 8 月 5 日 设 定 为 希 腊 提 交 书 面 声 明 的 时 限, 把 2011 年 9 月 5 日 设 定 为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就 此 项 声 明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的 时 限 保 留 采 取 进 一 步 决 定 的 后 续 程 序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法 院 规 则 第 85 条 规 定, 参 加 诉 讼 国 家 有 权 在 口 头 诉 讼 过 程 中 提 交 其 对 参 加 诉 讼 事 由 的 意 见 应 当 指 出 的 是, 非 当 事 方 的 身 份 剥 夺 了 希 腊 在 当 事 双 方 (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 主 要 诉 讼 情 形 中 主 张 自 己 权 利 的 可 能 性, 法 院 将 在 案 情 事 实 基 础 上 做 出 的 判 决 不 会 约 束 希 腊, 但 具 有 约 束 力, 双 方 不 得 上 诉 * *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1. 在 其 由 五 部 分 组 成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首 先 指 出, 鉴 于 他 对 本 命 令 中 法 院 处 理 事 项 及 构 成 命 令 基 础 的 事 项 的 重 视, 他 认 为 有 义 务 记 录 他 自 己 按 照 他 的 看 法 对 在 涉 及 希 腊 申 请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法 庭 诉 讼 的 六 份 文 件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进 行 的 审 查 和 个 人 立 场 ( 两 份 由 请 求 国 希 腊 提 交, 两 份 由 主 案 中 的 当 事 双 方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分 别 提 交 法 院 第 1 部 分 ) 2. 接 下 来, 他 指 出, 关 于 希 腊 申 请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 第 2 部 分 ), 虽 然 德 国 提 出 它 没 有 正 式 反 对 该 申 请, 但 它 事 实 上 与 希 腊 按 照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2 条 规 定 所 声 称 的 参 加 诉 讼 理 由 本 质 上 相 矛 盾 而 意 大 利 却 明 确 表 明 不 反 对 希 腊 的 上 述 申 请 希 腊 明 确 表 示 不 要 求 作 为 本 案 当 事 人 参 加 诉 讼, 但 就 本 国 的 国 内 法 院 对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发 生 的 事 情 做 出 的 拟 由 意 大 利 法 院 执 行 的 决 定 而 言, 它 只 考 虑 程 序 方 面 界 限 明 确 的 部 分 3. 希 腊 的 申 请 取 决 于 意 大 利 法 院 的 各 项 决 定, 这 些 决 定 表 示,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可 以 在 意 大 利 执 行 希 腊 法 院 关 于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德 国 军 队 在 希 腊 尤 其 是 在 希 腊 Distomo 村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而 准 许 平 民 要 求 德 国 给 予 损 害 赔 偿 的 决 定 鉴 于 希 腊 所 面 临 的 困 境, 希 腊 相 关 国 民 寻 求 这 些 裁 定 在 意 大 利 得 到 认 可 和 执 行 德 国 本 身 在 主 案 中 寻 求 的 是 国 际 法 院 认 定 它 所 认 为 的 意 大 利 违 反 了 德 国 管 辖 豁 免 的 看 法 4.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主 案 的 当 事 双 方 表 示 同 意 并 不 是 诉 讼 事 实 陈 述 中 严 格 或 正 式 意 义 上 的 系 争 点, 这 种 同 意 在 有 助 于 法 院 裁 定 是 否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程 序 中 无 论 如 何 均 为 无 效 ( 第 3 部 分 ) 他 坚 持 认 为, 国 家 同 意 有 其 局 限 性, 不 仅 在 参 加 诉 讼 方 面 而 且 在 提 交 法 院 的 程 序 的 其 他 方 面, 国 际 法 院 不 总 是 受 制 于 国 家 同 意 ; 国 际 法 院 不 是 仲 裁 庭 5.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进 而 谈 及 其 单 独 意 见 中 有 关 21 世 纪 国 际 法 中 国 家 权 利 和 个 人 权 利 并 存 问 题 的 更 宽 泛 内 容 ( 第 4 部 分 ) 关 于 国 家 权 利 的 执 行, 他 首 先 审 查 了 德 国 所 提 及 的 希 腊 法 院 的 裁 定, 即 :(a) 1997 年 利 瓦 吉 亚 初 审 法 院 在 Distomo 大 屠 杀 案 中 做 出 的 判 决 ;(b) 2000 年 最 高 上 诉 法 院 (AreiosPagos) 在 同 一 Distomo 大 屠 杀 案 中 做 出 的 判 决 ; 和 (c) 2002 年 希 腊 特 别 最 高 法 院 在 Margellos 等 案 中 做 出 的 判 决 6. 在 这 方 面, 他 忆 及,(1944 年 )Distomo 村 大 屠 杀 受 害 人 的 250 多 名 亲 属 于 1995 年 向 希 腊 法 院 提 出 针 对 德 国 的 诉 讼, 要 求 赔 偿 因 德 国 占 领 军 ( 在 第 三 帝 国 统 治 下 ) 在 1944 年 6 月 所 作 所 为 造 成 的 生 命 和 财 产 损 失 1997 年 9 月 25 日, 利 瓦 吉 亚 初 审 法 院 裁 定, 如 果 在 一 国 境 内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违 反 强 制 法 准 则, 该 国 不 能 指 望 豁 免, 并 确 认, 实 施 此 种 违 法 行 为 的 国 家 间 接 放 弃 了 豁 免 因 此, 利 瓦 吉 亚 法 院 裁 定 德 国 承 担 责 任, 并 命 令 其 向 Distomo 大 屠 杀 受 害 人 的 亲 属 支 付 赔 偿 7. 此 项 判 决 成 为 在 意 大 利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的 客 体, 德 国 提 交 法 院 的 案 件 诉 状 中 对 此 有 所 提 及 关 于 强 制 法, 利 瓦 吉 亚 法 院 明 确 提 及 1907 年 10 月 19 日 海 牙 公 约 ( 四 ) 其 附 件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规 则 第 46 条 及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侵 权 行 为 不 得 产 生 权 利 法 的 一 般 原 则 随 后 德 国 将 该 案 提 交 希 腊 的 最 高 上 诉 法 院 (AreiosPagos) 审 理, 要 求 希 腊 法 院 的 管 辖 豁 免 2000 年 5 月 4 日, 最 高 上 诉 法 院 在 Distomo 大 屠 杀 案 中 裁 定 希 腊 法 院 有 权 对 该 案 行 使 管 辖 权 8. 关 于 实 体 法, 法 院 首 先 认 为, 国 家 豁 免 是 一 项 普 遍 认 可 的 国 际 法 律 规 则, 是 希 腊 法 律 秩 序 的 一 部 分 最 高 上 诉 法 院 认 为, 只 要 是 实 施 所 争 论 的 违 反 强 230

240 制 法 规 范 的 行 为, 即 心 照 不 宣 地 放 弃 了 豁 免 ( 再 次 提 及 1907 年 海 牙 公 约 ( 四 ) 的 附 件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规 则 第 46 条 ) 最 高 上 诉 法 院 也 认 为, 在 Distomo 大 屠 杀 案 中, 当 寻 求 赔 偿 所 针 对 的 行 为 ( 尤 其 是 危 害 人 类 罪 ) 针 对 特 定 地 点 与 军 事 行 动 既 无 直 接 关 系 也 不 无 间 接 关 系 的 个 人 时, 应 适 用 豁 免 例 外 规 则 ; 而 且, 正 如 已 经 指 出 的, 只 要 是 此 类 行 为 违 反 强 制 法, 就 会 心 照 不 宣 地 放 弃 豁 免 9. 与 此 同 时, 希 腊 法 院 也 在 进 行 另 一 个 类 似 案 件 的 程 序 (Margellos 等 案 件 ) 最 高 上 诉 法 院 把 Margellos 等 案 件 转 给 希 腊 特 别 最 高 法 院,2002 年 9 月 17 日, 希 腊 特 别 最 高 法 院 以 6 比 5 多 数 票 认 定,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根 据 惯 例 国 际 法, 外 国 就 在 法 院 地 国 犯 下 的 侵 权 行 为 继 续 享 有 主 权 豁 免, 无 论 所 争 论 的 行 为 是 否 违 反 了 强 制 法 规 范, 或 者 武 装 部 队 是 否 参 与 了 武 装 冲 突 因 此, 后 者 特 别 最 高 法 院 在 Margellos 案 中 的 判 决 结 果 从 根 本 上 推 翻 了 利 瓦 吉 亚 初 审 法 院 关 于 判 定 赔 偿 原 告 的 判 决, 这 一 点 得 到 最 高 上 诉 法 院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的 确 认 10.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还 详 述 了 国 家 作 为 权 利 执 行 人 的 问 题, 随 后 审 查 了 德 国 和 希 腊 采 取 的 做 法, 认 为 几 乎 不 可 否 认 的 是, 为 了 参 加 其 所 声 称 的 国 际 诉 讼, 一 个 国 家 司 法 机 构 的 判 决 可 否 执 行 ( 作 为 有 关 国 家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部 分 ) 应 符 合 该 国 法 律 性 质 的 权 益 即 使 执 行 这 些 判 决 的 最 终 受 益 人 是 个 人 自 然 人, 该 国 国 民, 也 是 这 种 情 况 与 ( 在 国 外 ) 执 行 司 法 判 决 有 关 的 权 益 只 能 归 类 为 法 律 性 质 的 权 益, 而 不 是 另 外 一 种 或 不 同 性 质 的 权 益 1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谈 到 他 对 个 人 权 利 执 行 问 题 的 考 虑 这 是 本 诉 讼 中 由 德 国 自 身 提 出 的 一 个 问 题 在 这 方 面, 他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驳 回 了 意 大 利 在 本 案 中 的 反 诉 ( 在 法 院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命 令 中 ) 以 及 他 的 反 对 意 见 他 的 理 解 是, 各 国 不 能 通 过 国 家 间 协 定 放 弃 人 类 对 固 有 权 利 的 诉 求 ( 例 如, 在 该 反 诉 范 围 内, 享 有 人 格 完 整 不 遭 受 强 迫 劳 动 的 权 利 ); 在 这 方 面 不 存 在 默 示 或 明 确 的 放 弃, 因 为 受 到 威 胁 的 权 利 不 是 国 家 权 利, 而 是 人 的 权 利 12. 关 于 希 腊 申 请 允 许 参 加 诉 讼, 他 忆 及 : (a) 国 际 法 中 遗 留 下 来 的 个 人 主 体 性 ;(b)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中 的 个 人 存 在 和 参 与 ;(c) 作 为 国 际 法 律 主 体 的 个 人 的 营 救 ; 和 (d) 国 际 个 人 主 体 性 的 历 史 意 义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坚 持 认 为, 人 类 切 实 拥 有 直 接 来 自 国 际 法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通 过 这 些 权 利 和 义 务, 人 类 可 以 发 生 直 接 联 系 国 际 法 中 无 固 有 因 素 阻 碍 或 使 这 种 直 接 联 系 无 法 实 现 13. 在 他 看 来, 完 全 可 以 把 ( 直 接 来 自 国 际 法 律 规 范 的 ) 任 何 人 或 实 体 权 利 执 行 人 和 义 务 承 担 者 作 为 国 际 法 主 体 概 念 按 他 的 理 解, 人 类 就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因 而 促 进 和 加 强 了 他 们 与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的 直 接 联 系 没 有 中 间 人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和 问 责 制 随 之 扩 大 也 令 人 欣 慰 随 着 时 间 的 推 移, 绝 对 的 国 家 主 权 观 点 导 致 不 承 担 责 任 和 所 声 称 的 国 家 无 所 不 能, 不 能 阻 止 对 人 类 接 连 施 暴 ( 例 如 1944 年 6 月 10 日 的 Distomo 大 屠 杀 ) 似 乎 完 全 没 有 根 据 14.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补 充 说, 个 人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司 法 类 别 的 出 现 成 为 国 际 法 人 性 化 历 史 进 程 的 见 证 逐 渐 实 现 了 国 际 社 会 的 必 要 特 征 之 一, 准 确 地 说 是 表 现 突 出 的 一 个 特 征, 即 向 作 为 其 构 成 部 分 的 人 类 提 供 保 护, 尤 其 是 发 现 自 己 处 于 特 别 脆 弱 境 地 的 人 最 近, 情 况 变 得 更 加 明 晰, 国 家 豁 免 不 是 与 其 历 史 渊 源 永 远 捆 绑 在 一 起 的 一 个 静 止 概 念, 而 是 在 当 代 国 际 法 不 断 演 变 的 概 念 范 围 内 还 要 进 行 自 身 的 重 新 调 整 15. 这 种 演 变 最 终 推 动 了 国 家 和 国 际 一 级 的 法 治 在 更 广 泛 的 范 围 内 得 到 赞 赏 按 照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观 点, 法 院 现 在 审 理 的 案 件 涉 及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对 所 有 权 利 执 行 人 国 家 和 个 人 等 都 会 产 生 影 响 这 是 直 接 影 响 我 们 时 代 国 际 法 演 变 的 一 个 案 件 在 他 看 来, 没 有 理 由 继 续 过 分 关 注 国 家 权 利 同 时 忽 略 个 人 的 权 利 在 我 们 当 今 时 代 里, 一 切 是 为 了 同 等 优 先 发 展, 关 注 最 高 的 共 同 价 值 观 国 家 豁 免 和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并 不 相 互 排 斥, 因 为 那 样 将 会 使 豁 免 等 同 于 有 罪 不 罚, 令 人 不 可 接 受 16.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个 别 意 见 第 5 部 分 专 门 探 讨 参 加 当 代 国 际 诉 讼 的 恢 复 问 题 他 指 出, 在 本 案 的 情 形 范 围 内, 参 加 诉 讼 终 于 看 到 了 希 望 这 令 人 欣 慰 他 补 充 说 因 为 诉 讼 事 实 陈 述 的 事 由 与 我 们 所 处 的 时 代 国 际 法 本 身 的 演 变 密 切 相 关, 具 有 实 际 意 义, 最 终 适 用 于 所 有 国 家, 适 用 于 整 个 国 际 社 会, 231

241 在 他 看 来, 指 向 成 为 真 正 普 遍 的 国 际 法 的 演 变 他 认 为, 本 命 令 中 关 于 准 许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的 法 院 裁 定, 正 确 体 现 了 诉 讼 事 实 陈 述 中 的 合 理 司 法 行 政 原 则 17.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从 严 格 的 国 家 间 层 面 来 看, 在 本 案 等 情 况 下 ( 因 为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事 实 起 源 ), 人 们 不 能 像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那 样 处 理 某 一 事 项 在 法 院 审 理 的 现 诉 讼 中, 充 分 考 虑 到 了 作 为 权 利 执 行 人 的 国 家, 以 及 作 为 权 利 执 行 人 的 个 人 在 我 们 当 今 时 代 新 的 强 制 法 概 念 范 围 内, 在 这 种 情 形 下 恢 复 参 加 诉 讼 不 仅 可 以 逐 渐 满 足 有 关 国 家 的 需 求, 还 可 以 满 足 有 关 个 人 的 需 求, 最 终 满 足 整 个 国 际 社 会 的 需 求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的 声 明 人 们 完 全 可 以 理 解 希 腊 政 府 希 望 参 加 讨 论 交 战 国 占 领 期 间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违 法 行 为 受 害 人 索 赔 问 题 的 外 国 管 辖 豁 免 问 题 然 而, 规 约 和 规 则 提 供 给 非 诉 讼 当 事 方 的 国 家 表 达 其 观 点 的 唯 一 机 会 是 参 加 诉 讼 规 约 要 求 该 国 拥 有 可 能 受 到 本 案 决 定 影 响 的 法 律 性 质 的 权 益 根 据 国 际 法, 必 须 存 在 相 关 的 权 益 在 缺 少 规 定 可 在 意 大 利 执 行 有 关 希 腊 判 决 的 任 何 国 际 法 规 则 的 情 况 下, 不 能 说, 希 腊 判 决 在 意 大 利 得 到 执 行, 希 腊 便 拥 有 法 律 性 质 的 权 益 关 于 按 照 意 大 利 国 内 法 的 规 定 在 意 大 利 执 行 希 腊 判 决 是 否 违 反 了 意 大 利 对 德 国 的 义 务 问 题, 是 一 件 仅 仅 涉 及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的 事 情 232

242 189. 请 求 解 释 1962 年 6 月 15 日 对 柏 威 夏 寺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案 所 做 判 决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 2011 年 7 月 18 日 的 命 令 2011 年 7 月 18 日, 针 对 柬 埔 寨 在 关 于 请 求 解 释 1962 年 6 月 15 日 对 柏 威 夏 寺 案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所 做 判 决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中 要 求 国 际 法 院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发 布 了 其 命 令 在 该 命 令 中, 国 际 法 院 驳 回 了 泰 国 要 求 从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上 去 除 柬 埔 寨 所 提 交 案 件 的 请 求, 并 指 示 采 取 各 种 临 时 性 措 施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科 特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该 命 令 的 执 行 部 分 ( 第 69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A) 一 致, 驳 回 泰 王 国 关 于 将 柬 埔 寨 王 国 2011 年 4 月 28 日 提 出 的 案 件 从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上 去 除 的 请 求 ; (B) 指 明 以 下 临 时 性 措 施 : (1) 以 11 票 对 5 票, 双 方 均 应 立 即 撤 出 目 前 在 本 命 令 第 62 段 所 指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的 军 事 人 员, 不 在 该 区 派 驻 任 何 军 事 人 员 和 采 取 以 该 区 为 目 标 的 武 装 活 动 ; 赞 成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 反 对 : 院 长 小 和 田 法 官 哈 苏 奈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 (2) 以 15 票 对 1 票, 泰 国 不 得 阻 挠 柬 埔 寨 一 方 自 由 进 出 柏 威 夏 寺 或 向 其 在 该 寺 的 非 军 事 人 员 提 供 新 鲜 补 给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科 特 ; 反 对 : 法 官 多 诺 霍 ; (3) 以 15 票 对 1 票, 双 方 均 应 继 续 其 在 东 盟 框 架 内 开 展 的 合 作, 尤 其 是 允 许 该 组 织 指 派 的 观 察 员 进 入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科 特 ; 反 对 : 法 官 多 诺 霍 ; (4) 以 15 票 对 1 票, 双 方 均 不 得 采 取 任 何 可 能 加 剧 或 扩 大 诉 至 法 院 的 争 端 或 使 其 更 难 以 解 决 的 行 动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科 特 ; 反 对 : 法 官 多 诺 霍 ; (C)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各 方 应 向 法 院 通 报 其 遵 守 以 上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情 况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科 特 ; 反 对 : 法 官 多 诺 霍 ; (D)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在 法 院 就 关 于 解 释 的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前, 将 继 续 积 极 审 理 本 命 令 所 针 对 的 事 项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233

243 马 哈 苏 奈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科 特 ; 反 对 : 法 官 多 诺 霍 * * * 小 和 田 院 长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科 罗 马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上 了 声 明 ; 哈 苏 奈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薛 捍 勤 法 官 和 多 诺 霍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纪 尧 姆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上 了 声 明 ; 科 特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命 令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 * 1. 有 关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和 请 求 ( 命 令 第 1-18 段 ) 启 动 诉 讼 的 申 请 ( 第 1-5 段 ) 国 际 法 院 首 先 回 顾, 柬 埔 寨 在 其 申 请 书 中 援 引 了 1962 年 判 决 执 行 条 款 第 一 段, 国 际 法 院 在 该 段 中 宣 布 柏 威 夏 寺 [ 位 于 ] 柬 埔 寨 主 权 管 辖 的 领 土 上 法 院 注 意 到 柬 埔 寨 的 主 张, 认 为 如 果 不 首 先 承 认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在 争 议 地 区 存 在 合 法 确 定 的 边 界, 就 无 法 得 出 这 样 的 结 论 它 还 回 顾, 申 请 国 暗 示, 在 1962 年 判 决 的 推 理 中,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当 事 双 方 通 过 其 行 为 承 认 了 柬 埔 寨 诉 状 附 件 一 中 地 图 ( 以 下 简 称 附 件 一 地 图 ) 上 的 分 界 线, 该 地 图 是 由 法 国 - 暹 罗 混 合 委 员 会 在 1907 年 绘 制 的, 是 柬 埔 寨 与 泰 王 国 ( 以 下 简 称 泰 国 ) 之 间 在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的 边 界 线 它 还 注 意 到 柬 埔 寨 援 引 了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例, 其 中, 虽 然 从 原 则 上 讲, 所 有 关 于 解 释 的 请 求 都 必 须 与 判 决 的 执 行 部 分 有 关, 但 它 也 可 以 与 判 决 理 由 有 关, 判 决 理 由 是 执 行 部 分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法 院 然 后 回 顾, 申 请 国 在 其 申 请 书 中 援 引 了 1962 年 判 决 执 行 条 款 第 二 段, 在 该 段 中, 国 际 法 院 宣 布 泰 国 有 义 务 撤 出 驻 扎 在 该 寺 或 临 近 的 柬 埔 寨 领 土 的 所 有 军 队 警 察 或 其 他 警 卫 或 看 护 人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据 申 请 国 称, 这 一 义 务 源 于 柏 威 夏 寺 及 其 周 边 在 柬 埔 寨 主 权 管 辖 的 领 土 上 这 一 事 实, 国 际 法 院 在 执 行 条 款 第 一 段 承 认 这 一 点, 这 一 义 务 超 出 只 从 柏 威 夏 寺 本 身 范 围 撤 出, 延 伸 至 整 个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它 注 意 到, 据 柬 埔 寨 称, 该 判 决 执 行 条 款 对 这 一 义 务 的 阐 述 表 明, 必 须 将 不 得 进 入 柬 埔 寨 境 内 理 解 为 泰 国 负 有 的 一 个 总 体 和 持 续 的 义 务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柬 埔 寨 称, 法 院 受 理 有 关 对 其 一 项 判 决 进 行 解 释 的 请 求 的 管 辖 权 直 接 基 于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该 条 规 定 判 词 之 意 义 或 范 围 发 生 争 端 时, 经 任 何 当 事 国 之 请 求 后, 法 院 应 予 解 释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柬 埔 寨 在 其 申 请 书 的 结 尾 处 提 出 以 下 请 求 : 鉴 于 柏 威 夏 寺 位 于 柬 埔 寨 主 权 管 辖 的 领 土 上 ( 执 行 条 款 第 一 段 ), 这 是 柏 威 夏 寺 位 于 边 界 线 柬 埔 寨 一 侧 的 事 实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因 为 该 边 界 线 在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决 中 得 到 承 认, 且 基 于 上 述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柬 埔 寨 谨 请 法 院 判 决 并 宣 布 : 泰 国 有 义 务 撤 出 驻 扎 在 该 寺 或 临 近 的 柬 埔 寨 领 土 的 所 有 军 队 警 察 或 其 他 警 卫 或 看 护 人 ( 执 行 条 款 第 二 段 ), 这 一 义 务 是 泰 国 负 有 尊 重 柬 埔 寨 领 土 完 整 的 总 体 持 续 义 务 的 特 定 结 果, 该 领 土 已 在 该 寺 及 其 临 近 地 区 按 照 附 件 一 地 图 所 标 明 的 界 线 划 定, 而 附 件 一 地 图 正 是 国 际 法 院 做 出 判 决 的 依 据 关 于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进 而 回 顾, 柬 埔 寨 在 2011 年 4 月 28 日 提 出 其 申 请 书, 其 中 援 引 了 法 院 规 约 第 41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73 条, 并 且 提 出 了 关 于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以 便 在 国 际 法 院 对 有 关 解 释 1962 年 判 决 的 请 求 做 出 裁 决 前 责 成 [ 泰 国 ] 停 止 侵 入 其 领 土, 并 且 回 顾, 在 其 有 关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中, 柬 埔 寨 谈 到 了 其 申 请 书 中 所 援 引 的 法 院 管 辖 依 据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柬 埔 寨 提 出 的 指 控, 其 中 声 称, 自 2011 年 4 月 22 日 以 来,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及 位 于 柬 泰 边 界 沿 线 的 若 干 地 点 发 生 了 严 重 的 武 装 事 件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据 柬 埔 寨 称, 泰 国 对 这 些 事 件 负 有 责 任 法 院 指 出, 据 申 请 国 称, 这 些 事 件 造 成 当 地 居 民 的 伤 亡 和 撤 离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在 其 请 求 中, 柬 埔 寨 声 称, 如 请 求 遭 到 拒 绝, 并 且 如 果 泰 国 坚 持 其 行 为, 这 些 武 装 冲 突 对 柏 威 夏 寺 的 破 坏 以 及 生 命 丧 失 和 人 的 痛 苦 就 234

244 会 继 续 恶 化 法 院 声 称, 据 柬 埔 寨 称, 迫 切 需 要 采 取 措 施, 以 便 在 法 院 做 出 裁 决 前 捍 卫 柬 埔 寨 的 权 利 有 关 其 主 权 领 土 完 整 和 泰 国 不 得 干 涉 的 义 务 的 权 利, 同 时 也 是 为 了 避 免 争 端 加 剧 国 际 法 院 回 顾, 在 其 要 求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的 结 尾 处, 柬 埔 寨 恭 请 [ 国 际 法 院 ] 在 就 关 于 解 释 的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前 指 明 以 下 临 时 性 措 施 :( 一 ) 立 即 无 条 件 地 从 位 于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的 柬 埔 寨 领 土 上 撤 出 所 有 泰 国 军 队 ;( 二 ) 禁 止 泰 国 在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从 事 任 何 军 事 活 动 ; 和 ( 三 ) 泰 国 不 得 采 取 任 何 可 能 妨 碍 柬 埔 寨 权 利 或 加 剧 主 要 诉 讼 所 审 争 端 的 行 为 或 行 动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申 请 国 还 要 求 它 鉴 于 形 势 的 严 重 程 度, 将 其 要 求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视 为 一 个 紧 急 事 项 国 际 法 院 然 后 简 要 介 绍 了 本 次 诉 讼 的 历 史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在 口 头 意 见 陈 述 第 二 轮 结 束 时, 泰 王 国 谨 请 法 院 将 柬 埔 寨 王 国 2011 年 4 月 28 日 提 出 的 案 件 从 总 表 上 去 除 2. 关 于 1962 年 判 决 的 含 义 或 范 围 的 争 端 以 及 国 际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首 先 指 出, 在 根 据 规 约 第 60 条 对 判 决 进 行 解 释 的 诉 讼 背 景 下, 当 它 接 到 要 求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时, 国 际 法 院 必 须 考 虑 该 条 款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定 的 受 理 解 释 请 求 的 各 项 条 件 是 否 得 到 满 足 国 际 法 院 忆 及, 第 60 条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之 判 决 系 属 确 定, 不 得 上 诉 判 词 之 含 义 或 范 围 发 生 争 端 时, 经 任 何 当 事 国 之 请 求 后, 法 院 应 予 解 释 且 该 条 款 得 到 国 际 法 院 规 则 第 98 条 第 1 款 的 补 充, 该 条 款 规 定 : 对 判 决 的 含 义 或 范 围 发 生 争 端 的,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请 求 对 其 予 以 解 释 国 际 法 院 在 其 命 令 第 21 段 中 特 别 指 出, 法 院 基 于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的 管 辖 权, 不 以 原 案 件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任 何 其 他 管 辖 依 据 为 前 提 条 件, 并 且 指 出, 由 此 得 出 结 论, 即 使 原 案 件 中 的 管 辖 依 据 失 效, 法 院 仍 可 依 据 规 约 第 60 条 受 理 解 释 请 求, 但 条 件 是 对 其 所 做 任 何 判 决 的 含 义 或 范 围 存 有 争 议 不 过,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只 有 在 满 足 从 初 步 证 据 看 似 乎 存 在 规 约 第 60 条 意 义 上 的 争 端 的 条 件 时, 它 才 可 以 在 有 关 解 释 判 决 的 诉 讼 框 架 内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它 补 充 说, 在 这 一 阶 段, 不 需 要 以 明 确 的 方 式 确 信 存 在 此 种 争 端 国 际 法 院 回 顾, 必 须 将 规 约 第 60 条 意 义 上 的 争 端 理 解 为 当 事 双 方 对 国 际 法 院 所 做 某 项 判 决 的 含 义 或 范 围 存 在 意 见 或 观 点 分 歧, 且 此 种 争 端 的 存 在 不 需 要 满 足 与 确 定 存 在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所 述 争 端 相 同 的 标 准 法 院 指 出 确 定 规 约 第 60 条 意 义 上 的 争 端 必 须 关 系 到 所 涉 判 决 的 执 行 条 款 且 不 能 涉 及 判 决 理 由, 不 可 与 执 行 条 款 分 离 的 除 外, 因 此 声 称, 它 现 在 必 须 弄 清 本 案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规 约 第 60 条 意 义 上 的 争 端 它 回 顾 当 事 双 方 采 取 的 立 场 ( 命 令 第 段 ), 并 得 出 结 论, 鉴 于 双 方 所 持 立 场, 当 事 双 方 对 1962 年 判 决 的 含 义 或 范 围 似 乎 存 在 意 见 或 观 点 分 歧 法 院 宣 布, 这 一 分 歧 似 乎 : ( 一 ) 首 先 关 系 到 判 决 执 行 条 款 第 二 段 使 用 的 临 近 的 柬 埔 寨 领 土 一 语 的 含 义 和 范 围 ;( 二 ) 其 次 关 系 到 判 决 执 行 条 款 第 二 段 对 泰 国 规 定 的 撤 出 一 切 军 队 警 察 或 其 他 警 卫 或 看 护 人 的 义 务 的 性 质, 特 别 是 关 系 到 这 一 义 务 是 具 有 连 续 性 还 是 瞬 间 性 的 问 题 ;( 三 ) 最 后 关 系 到 判 决 是 否 承 认 代 表 当 事 双 方 边 界 线 的 附 件 一 地 图 所 标 明 的 分 界 线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问 题 法 院 回 顾, 国 际 常 设 法 院 先 前 曾 说 过, 对 某 一 特 定 点 是 否 被 确 定 为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意 见 分 歧 也 属 于 规 约 第 60 条 意 义 上 的 案 件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因 此, 当 事 双 方 对 于 1962 年 判 决 的 含 义 或 范 围 似 乎 存 在 争 端, 且 法 院 因 此 似 乎 可 以 根 据 规 约 第 60 条 受 理 柬 埔 寨 提 出 的 关 于 对 上 述 判 决 进 行 解 释 的 请 求, 法 院 认 为, 因 此, 法 院 不 能 同 意 泰 国 提 出 的 将 案 件 从 总 表 上 去 除 的 请 求, 且 如 果 满 足 必 要 条 件, 则 法 院 有 充 分 的 依 据 能 够 指 明 柬 埔 寨 请 求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然 后, 法 院 审 议 了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所 需 的 各 种 条 件 ( 第 段 ) 3. 主 请 求 中 所 主 张 权 利 看 似 有 理 的 性 质 和 这 些 权 利 与 所 请 求 措 施 之 间 的 联 系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其 依 据 规 约 第 41 条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权 力 有 其 自 己 的 目 标, 即 在 法 院 做 出 裁 决 前 保 护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的 权 利, 并 且 注 意 到 由 此 得 出 结 论, 235

245 它 必 须 关 系 到 利 用 此 种 措 施 保 护 可 能 随 后 被 法 院 判 决 属 于 当 事 双 方 中 一 方 的 权 利 法 院 指 出, 首 先, 只 要 它 确 定 一 方 当 事 国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至 少 看 似 有 理, 就 可 以 行 使 这 一 权 力, 其 次, 在 规 约 第 60 条 下 的 诉 讼 中, 这 是 以 请 求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当 事 国 所 主 张 的 源 于 所 涉 判 决 的 权 利 根 据 法 院 对 该 判 决 的 解 释 至 少 看 似 有 理 为 前 提 条 件 另 外, 法 院 还 声 称, 必 须 确 定 在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与 要 求 为 保 护 这 些 权 利 采 取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之 间 存 在 某 种 联 系, 且 在 规 约 第 60 条 下 的 诉 讼 中, 这 是 以 根 据 法 院 对 该 判 决 的 解 释 一 方 当 事 国 所 请 求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与 其 主 张 源 于 所 涉 判 决 的 权 利 之 间 存 在 某 种 联 系 为 前 提 条 件 主 请 求 中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具 有 看 似 有 理 的 特 征 ( 第 段 ) 法 院 简 单 回 顾 了 当 事 双 方 在 主 请 求 中 所 主 张 权 利 具 有 看 似 有 理 的 特 征 问 题 上 所 持 的 立 场 ( 第 35 和 36 段 ), 认 为, 它 首 先 应 该 明 确 规 约 第 60 条 并 未 对 解 释 请 求 规 定 任 何 期 限 它 强 调, 只 要 对 判 决 的 含 义 或 范 围 存 在 争 端, 它 就 可 以 受 理 解 释 请 求, 并 且 强 调, 此 种 争 端 本 身 当 然 可 能 起 因 于 该 判 决 做 出 后 发 生 的 事 实 法 院 认 为, 在 诉 讼 的 现 阶 段, 法 院 不 必 就 柬 埔 寨 提 出 的 有 关 解 释 1962 年 判 决 的 请 求 及 其 由 此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做 出 裁 决 它 补 充 说, 为 了 审 议 关 于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法 院 只 需 确 定 这 些 权 利 是 否 至 少 看 似 有 理 然 后, 法 院 回 顾, 在 1962 年 判 决 的 执 行 条 款 中,[ 法 院 ] 特 别 宣 布, 柏 威 夏 寺 位 于 柬 埔 寨 主 权 管 辖 的 领 土 上, 泰 国 有 义 务 撤 出 驻 扎 在 该 寺 或 临 近 的 柬 埔 寨 领 土 的 一 切 军 队 它 指 出, 柬 埔 寨 为 主 张 其 权 利 即 尊 重 其 在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的 主 权 的 权 利 以 及 其 领 土 完 整 的 权 利 而 提 出 对 1962 年 判 决 予 以 解 释 的 请 求 是 : 只 要 法 院 承 认 两 国 之 间 存 在 边 界 线, 且 裁 定 柏 威 夏 寺 及 其 临 近 地 区 位 于 边 界 线 的 柬 埔 寨 一 侧, 那 么 法 院 就 只 能 得 出 这 样 的 结 论 柬 埔 寨 主 张, 临 近 的 柬 埔 寨 领 土 包 括 柏 威 夏 寺 围 地 的 周 围 地 区, 并 因 此 主 张, 泰 国 拥 有 不 得 侵 犯 柬 埔 寨 对 该 地 区 拥 有 主 权 的 持 续 义 务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柬 埔 寨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如 果 基 于 柬 埔 寨 所 解 释 的 1962 年 判 决, 这 些 权 利 看 似 有 理, 法 院 声 称, 虽 然 这 一 结 论 并 未 预 判 主 要 诉 讼 的 结 果, 但 就 为 了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而 审 议 本 请 求 的 目 的 而 言, 这 一 结 论 足 矣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与 所 请 求 采 取 的 措 施 之 间 的 联 系 ( 第 段 ) 法 院 在 简 单 回 顾 了 当 事 双 方 在 这 一 问 题 上 的 立 场 ( 第 段 ), 然 后 呼 吁, 在 关 于 解 释 的 诉 讼 中, 申 请 国 要 求 法 院 说 明 法 院 做 出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判 决 的 含 义 和 范 围 它 指 出, 柬 埔 寨 要 求 法 院 说 明 对 1962 年 在 关 于 柏 威 夏 寺 案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中 所 做 的 具 有 约 束 力 判 决 的 含 义 和 范 围, 并 请 法 院 具 体 说 明 该 判 决 的 执 行 条 款 在 柬 埔 寨 对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主 权 方 面 的 含 义 和 范 围 ( 见 [ 命 令 ] 第 5 段 ) 在 柬 埔 寨 要 求 法 院 在 做 出 最 终 裁 决 前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申 请 ( 见 [ 命 令 ] 第 11 段 ) 中, 柬 埔 寨 要 求 保 护 其 对 这 一 地 区 的 主 权, 并 声 称 这 一 主 权 源 于 1962 年 判 决 的 执 行 条 款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因 此, 要 求 采 取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旨 在 保 护 柬 埔 寨 在 其 解 释 请 求 中 所 提 到 的 权 利, 并 且 认 为 因 此 确 定 了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与 请 求 采 取 的 措 施 之 间 的 必 要 联 系 4. 可 能 遭 受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风 险 ; 紧 迫 性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回 顾, 根 据 规 约 第 41 条, 当 作 为 司 法 诉 讼 主 体 的 权 利 可 能 遭 到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时, 法 院 拥 有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权 力, 且 其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权 力 只 能 在 有 紧 迫 性 时 行 使, 也 就 是 说 存 在 确 实 且 马 上 可 能 发 生 的 风 险, 在 [ 法 院 ] 对 所 涉 争 端 做 出 最 终 裁 决 前 可 能 对 争 端 中 的 权 利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因 此, 法 院 必 须 考 虑 在 这 种 诉 讼 中 是 否 存 在 这 样 的 风 险 然 后, 法 院 回 顾 诉 讼 当 事 双 方 报 告 的 案 情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 第 53 段 ), 在 诉 讼 的 现 阶 段,[ 法 院 ] 只 须 审 议 提 请 其 注 意 的 情 况 是 否 需 要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在 本 案 中, 它 注 意 到, 从 卷 宗 中 可 以 看 出, 当 事 双 方 曾 在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多 次 发 生 事 件 因 此, 它 指 出, 自 2008 年 7 月 15 日 以 来, 双 方 在 该 地 区 发 生 了 武 装 冲 突, 并 且 这 种 情 况 在 继 续, 特 别 是 在 2011 年 2 月 4 日 至 7 日 间, 导 致 当 地 居 民 伤 亡 和 流 离 失 所, 并 且 注 意 到, 冲 突 已 经 造 成 了 对 柏 威 夏 寺 及 其 相 关 财 产 的 破 坏 它 注 意 到,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2011 年 2 月 14 日 呼 吁 双 方 永 久 停 火, 并 表 示 支 持 [ 东 南 亚 国 家 联 盟 ( 以 下 简 称 东 盟 )] 为 冲 突 寻 找 解 决 办 法, 还 注 意 到 因 此, 东 盟 主 席 向 双 方 建 议 沿 其 边 界 线 部 署 观 察 员, 但 鉴 于 这 一 建 议 没 有 得 到 落 实, 因 为 双 方 未 能 商 236

246 定 落 实 的 办 法 法 院 补 充 说, 尽 管 为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做 出 了 上 述 尝 试, 但 双 方 还 是 在 2011 年 4 月 26 日 在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又 发 生 了 交 火 法 院 注 意 到 ( 第 54 段 ), 保 持 停 火 并 未 使 [ 其 ] 丧 失 在 法 院 受 理 的 案 件 中 与 其 有 关 的 权 利 和 职 责, 并 且 注 意 到, 因 此, 它 没 有 义 务 在 本 诉 讼 的 现 阶 段 确 定 双 方 军 事 指 挥 人 员 在 2011 年 4 月 28 日 口 头 商 定 的 停 火 是 否 涵 盖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它 还 认 为, 柬 埔 寨 按 照 1962 年 判 决 的 条 款 主 张 在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拥 有 的 权 利 可 能 会 由 于 在 该 地 区 发 生 的 军 事 行 动 而 遭 受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特 别 是 生 命 损 失 身 体 伤 害 以 及 对 柏 威 夏 寺 和 与 其 相 关 的 财 产 的 破 坏 法 院 注 意 到 双 方 对 柏 威 夏 寺 周 围 领 土 存 有 竞 争 性 的 主 张, 而 且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的 形 势 仍 然 不 稳 定, 还 可 能 恶 化, 所 以 认 为, 由 于 双 方 之 间 持 续 紧 张 且 没 有 解 决 冲 突 的 办 法, 故 存 在 实 实 在 在 的 且 即 将 发 生 的 风 险, 对 柬 埔 寨 所 主 张 的 权 利 会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本 案 中 存 在 紧 迫 性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首 先, 它 可 以 按 照 其 规 约 第 41 条 的 规 定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且 本 案 中 的 情 形 要 求 这 么 做 然 后, 法 院 指 出, 它 有 权 依 照 其 规 约 像 国 际 法 院 规 则 第 75 条 第 2 款 明 确 规 定 的 那 样, 指 明 除 请 求 之 外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措 施, 或 者 涉 及 到 提 出 请 求 的 当 事 国 本 身 的 措 施 它 回 顾, 法 院 已 经 多 次 行 使 这 一 权 力, 并 声 称, 当 它 为 保 护 特 定 权 利 而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时, 除 了 当 事 双 方 的 请 求 之 外, 它 还 有 权 在 其 认 为 情 况 需 要 时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以 防 争 端 加 剧 或 延 期 考 虑 到 柬 埔 寨 所 请 求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条 件, 法 院 并 不 认 为 在 本 案 情 形 中 所 要 指 明 的 措 施 必 须 与 [ 该 国 ] 所 请 求 的 措 施 相 同 或 仅 限 于 它 所 请 求 的 措 施 分 析 了 法 院 所 收 到 的 材 料, [ 法 院 ] 认 为 指 明 涉 及 当 事 双 方 的 措 施 是 适 当 的 法 院 强 调,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一 直 是 双 方 武 装 冲 突 的 战 场,[ 它 ] 已 经 认 定 此 种 冲 突 可 能 会 再 度 发 生 它 认 为, 法 院 有 责 任 ( 第 61 段 ) 确 保 在 本 诉 讼 框 架 内, 在 其 就 解 释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前, 不 对 该 地 区 的 人 员 或 财 产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它 得 出 结 论, 为 了 防 止 发 生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在 不 影 响 其 将 对 柬 埔 寨 的 解 释 请 求 做 出 判 决 的 情 况 下, 所 有 武 装 部 队 都 应 该 暂 时 从 柏 威 夏 寺 周 围 地 区 撤 离 法 院 继 续 声 称, 为 了 保 护 本 诉 讼 中 所 涉 权 利, 它 认 为 有 必 要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行 政 管 理 的 情 况 下, 确 定 应 该 暂 时 撤 离 所 有 军 事 人 员 的 区 域, 包 括 为 确 保 人 员 和 财 产 安 全 派 驻 必 要 的 非 军 事 人 员 然 后, 法 院 界 定 了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 见 第 62 段 以 及 命 令 和 本 摘 要 附 件 所 附 草 图 ), 并 且 声 称, 为 了 遵 守 本 命 令, 当 事 双 方 应 撤 出 目 前 驻 扎 在 上 述 定 义 区 域 内 的 所 有 军 事 人 员,[ 且 ] 双 方 不 仅 不 在 该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派 驻 任 何 军 事 人 员, 而 且 还 不 采 取 以 该 区 域 为 目 标 的 武 装 活 动 ( 第 63 段 ) 法 院 还 声 称 ( 第 64 段 ), 当 事 双 方 应 继 续 其 在 东 盟 框 架 内 开 展 的 合 作, 尤 其 是 允 许 该 组 织 指 派 的 观 察 员 进 入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法 院 声 称 ( 第 65 段 ), 柏 威 夏 寺 本 身 归 属 于 柬 埔 寨 并 没 有 争 论,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柬 埔 寨 必 须 能 够 自 由 进 出 柏 威 夏 寺, 并 且 能 够 为 其 非 军 事 人 员 提 供 新 鲜 补 给 ; 因 此, 泰 国 必 须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妨 碍 柬 埔 寨 自 由 且 不 受 阻 碍 地 进 出 柏 威 夏 寺 然 后, 法 院 提 醒 当 事 双 方,( 一 ) 联 合 国 宪 章 规 定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都 有 义 务 在 其 国 际 关 系 中 不 得 对 任 何 国 家 的 领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独 立 使 用 武 力 或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或 采 取 与 联 合 国 宗 旨 不 一 致 的 任 何 其 他 行 为 ; 和 ( 二 )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还 有 义 务 采 取 不 危 及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和 公 正 的 方 式, 通 过 和 平 手 段 解 决 其 国 际 争 端 ; 和 ( 三 ) 当 事 双 方 有 义 务 按 照 宪 章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尊 重 国 际 法 的 这 些 基 本 原 则 最 后, 法 院 强 调, 其 关 于 [ 其 规 约 ] 第 41 条 下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命 令 具 有 约 束 力, 并 且 强 调, 其 命 令 因 此 给 当 事 双 方 带 来 了 必 须 遵 守 的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它 补 充 说, 法 院 在 本 诉 讼 中 就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做 出 的 裁 决 不 会 以 任 何 方 式 预 判 法 院 可 能 必 须 处 理 的 与 解 释 请 求 有 关 的 任 何 问 题 * * * 小 和 田 院 长 的 反 对 意 见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小 和 田 院 长 表 示, 虽 然 他 赞 同 法 院 指 明 为 了 脱 离 军 事 接 触 而 设 立 的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但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对 该 非 军 事 区 的 具 体 划 界 国 际 法 院 指 定 了 在 法 院 就 主 案 案 情 做 出 裁 决 的 最 终 结 果 出 台 之 前 所 有 军 事 人 员 都 应 该 撤 离 的 区 域, 以 237

247 便 能 够 扩 大 到 双 方 无 争 议 领 土 的 某 一 部 分 过 去, 在 争 议 地 区 存 在 武 装 冲 突 风 险 的 类 似 案 件 中, 法 院 将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限 制 在 命 令 当 事 双 方 原 则 上 从 争 议 地 区 撤 离 其 部 队 小 和 田 院 长 认 为, 尽 管 法 院 对 柏 威 夏 寺 周 围 地 区 有 可 能 爆 发 武 装 冲 突 的 关 切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但 法 院 不 应 该 且 实 际 上 不 能 在 本 案 的 权 限 内 将 命 令 中 指 定 的 四 边 形 区 域 确 定 为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另 外, 他 还 认 为, 如 果 法 院 将 非 军 事 区 的 范 围 仅 限 于 双 方 争 议 的 领 土 ( 约 为 4.6 平 方 公 里 ), 当 事 双 方 执 行 非 军 事 区 的 可 行 性 实 际 上 可 能 会 增 加, 因 为 任 何 一 方 都 能 基 于 其 各 自 主 张 的 边 界, 轻 易 确 定 实 际 区 域 科 罗 马 法 官 的 声 明 科 罗 马 法 官 在 其 声 明 中 指 出, 他 对 法 院 的 命 令 投 了 赞 成 票, 但 他 强 调, 命 令 中 确 定 的 非 军 事 区 是 一 个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不 会 以 任 何 方 式 预 判 法 院 正 在 审 理 的 申 请 书 的 结 果 相 反, 据 科 罗 马 法 官 称, 命 令 的 目 的 是 防 止 双 方 在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期 间 发 生 可 能 损 害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国 权 利 的 其 他 武 装 冲 突 科 罗 马 法 官 指 出, 在 确 定 其 计 划 指 明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准 确 性 质 时, 必 须 考 虑 到 双 方 之 间 武 装 冲 突 的 存 在 方 式 性 质 和 规 模 据 科 罗 马 法 官 称, 法 院 还 必 须 评 估 在 审 理 案 件 期 间 可 能 发 生 其 他 武 装 冲 突 的 风 险 他 指 出, 在 涉 及 武 装 冲 突 的 其 他 案 件 中, 为 了 保 护 双 方 的 权 利, 法 院 曾 经 指 明 与 本 案 所 指 措 施 类 似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他 补 充 说, 在 本 案 中, 向 法 院 提 供 的 证 据 表 明 双 方 之 间 曾 一 再 发 生 武 装 冲 突 事 件, 包 括 用 重 型 炮 炮 击 对 方 因 此, 科 罗 马 法 官 说, 法 院 决 定 设 立 一 个 规 模 足 够 大 的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以 便 最 大 限 度 地 减 少 双 方 发 生 武 装 冲 突 和 炮 击 风 险 科 罗 马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应 该 将 法 院 的 命 令 视 为 防 止 双 方 发 生 其 他 武 装 冲 突 所 做 的 一 种 努 力, 并 且 不 应 该 被 视 为 对 法 院 正 在 审 理 的 申 请 书 的 一 种 预 判 哈 苏 奈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哈 苏 奈 法 官 解 释 了 对 命 令 执 行 部 分 第 69(B)(1) 段 投 反 对 票 的 原 因 虽 然 他 原 则 上 承 认 本 案 满 足 了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所 有 条 件, 但 哈 苏 奈 法 官 不 赞 成 法 院 划 定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和 指 示 双 方 从 该 区 域 撤 出 其 军 事 人 员 的 裁 决 他 认 为, 这 一 措 施 超 过 了 合 理 限 度, 并 且 没 有 必 要, 因 为 只 要 指 示 双 方 不 要 在 柏 威 夏 寺 周 围 地 区 或 以 该 地 区 为 目 标 采 取 任 何 军 事 活 动, 就 可 以 对 需 要 防 止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的 军 事 活 动 可 能 导 致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权 利 进 行 充 分 而 有 效 的 保 护 同 时, 哈 苏 奈 法 官 警 告 说, 法 院 在 没 有 任 何 可 辨 别 标 准 的 情 况 下 设 立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可 能 被 人 指 责 为 武 断, 法 院 本 可 以 通 过 将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范 围 严 格 限 制 在 最 终 判 决 前 保 护 权 利 所 需 范 围 来 避 免 这 一 点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由 12 个 部 分 组 成, 他 首 先 指 出, 由 于 他 对 法 院 在 本 命 令 中 所 处 理 的 问 题 或 原 因 极 其 重 视, 故 他 认 为 有 义 务 将 其 个 人 在 这 些 问 题 上 所 采 取 的 立 场 依 据 记 录 在 柏 威 夏 寺 这 一 超 自 然 案 件 ( 他 认 为 ) 的 卷 宗 中 他 之 所 以 这 么 做, 是 因 为 他 在 行 使 国 际 司 法 职 能 时 受 到 责 任 感 的 驱 使, 他 从 法 院 的 当 前 裁 决 中 总 结 的 一 些 教 训 更 是 如 此, 这 一 点 在 本 命 令 中 未 加 以 明 确 阐 述 和 说 明 ( 第 1 部 分 ) 2. 既 然 如 此, 他 按 照 以 下 顺 序 阐 述 其 本 人 的 感 想 :(a) 时 间 的 流 逝 和 法 律 的 对 比 ;(b) 时 间 的 密 度 ;(c) 国 际 法 中 的 时 间 因 次 ;(d) 对 永 恒 性 的 探 求 ;(e) 从 永 恒 性 到 及 时 性 ;(f) 时 间 的 流 逝 和 存 在 的 对 比 ;(g) 时 间 法 律 解 释 和 法 律 义 务 的 性 质 ;(h) 从 时 间 到 空 间 : 领 土 和 人 民 在 一 起 ;(i)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在 特 定 案 件 中 的 作 用 ( 包 括 保 护 领 土 上 的 人 民 ; 禁 止 使 用 或 威 胁 使 用 武 力 ; 以 及 保 护 世 界 文 化 和 精 神 遗 产 );(j) 超 出 严 格 领 土 主 义 做 法 的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 和 (k) 从 永 恒 观 点 出 发 的 最 终 考 虑 3. 他 的 推 理 从 论 述 时 间 与 法 律 之 间 存 在 的 多 方 面 关 系 开 始, 这 个 问 题 不 仅 涉 及 到 国 际 法 的 对 比, 而 且 最 终 涉 及 到 其 本 身 的 存 在 方 式 ( 第 2 部 分 ) 他 警 告 说, 不 能 假 定 在 国 与 国 之 间 人 与 人 之 间 或 者 国 家 与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管 理 过 程 中 存 在 直 线 型 的 进 步 本 案 中 有 关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请 求 和 请 求 解 释 1962 年 6 月 15 日 国 际 法 院 在 柏 威 夏 寺 案 中 所 做 判 决 就 是 例 证, 它 证 明 和 平 解 决 努 力 具 有 事 实 上 的 不 可 预 测 性, 告 诫 我 们 不 要 设 想 国 与 国 之 间 或 人 与 人 之 间 或 国 家 与 人 类 之 间 的 关 系 一 定 会 取 得 明 确 的 进 步 4. 在 这 方 面, 他 回 顾 五 十 年 前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书 状 中 的 有 关 部 分 (1962 年 3 月 公 开 审 理 ), 然 后, 他 又 对 他 称 之 为 时 间 密 度 的 问 题 进 行 了 分 析, 同 样, 提 请 法 院 注 意 半 个 世 纪 前 ( 第 3 部 分 ) 由 于 时 间 并 没 有 停 止, 而 是 在 继 续 流 逝, 他 挑 出 了 在 法 院 受 理 的 两 项 请 238

248 求 中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最 新 事 态 发 展 (2000 年 年 和 2011 年 发 生 的 事 情 ) 对 他 而 言, 在 柏 威 夏 寺 案 中, 他 认 为 可 以 从 不 同 的 角 度 对 时 间 因 次 进 行 分 析, 有 关 这 一 点, 他 已 经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进 行 了 详 细 阐 述 5. 对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来 说, 时 间 因 次 显 然 与 国 际 法 逐 步 发 展 概 念 本 来 就 是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出 于 同 样 的 原 因, 有 意 识 地 寻 找 新 的 司 法 解 决 方 案, 要 以 充 分 了 解 过 去 的 解 决 方 案 和 作 为 一 种 公 开 和 动 态 制 度 能 够 应 对 不 断 变 化 的 管 理 需 求 的 可 适 用 法 律 的 发 展 演 变 为 前 提 实 际 上 他 补 充 说 时 间 因 次 不 仅 强 调 了 普 通 法 律 的 整 个 领 域, 尤 其 强 调 了 公 共 国 际 法 的 整 个 领 域 时 间 与 法 律 法 律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以 及 法 律 所 管 辖 的 所 有 情 况 和 人 类 关 系 本 来 就 是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他 随 后 批 评 了 法 律 实 证 主 义 和 现 实 主 义 思 想 的 静 态 观 点 中 不 可 避 免 的 缺 陷 6.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主 张, 时 间 在 整 个 国 际 诉 讼 法 领 域 有 着 明 显 的 存 在 标 志 就 实 体 法 而 言, 时 间 因 次 实 际 上 渗 透 到 公 共 国 际 法 的 所 有 领 域, 例 如, 条 约 法 ( 管 理 未 来 ) 和 平 解 决 国 际 争 端 ( 解 决 未 来 ) 国 家 继 承 国 际 人 权 法 国 际 环 境 法 等 等 在 空 间 管 理 领 域 ( 例 如, 海 洋 法 外 层 空 间 法 ), 时 间 因 次 同 样 引 人 注 目 如 今, 人 们 对 需 要 满 足 人 类 今 世 后 代 的 利 益 问 题 有 了 更 深 刻 的 认 识 ( 很 多 现 在 有 效 的 多 边 条 约 对 此 做 了 规 定 ) 7.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本 案 是 以 柏 威 夏 寺 为 中 心, 似 乎 抵 挡 了 时 间 的 冲 击, 并 且 被 赋 予 了 一 点 永 恒 性 柏 威 夏 寺 是 高 棉 艺 术 的 典 范, 可 以 追 溯 到 十 一 世 纪 上 半 叶 ; 该 寺 本 来 代 表 了 时 代 的 久 远 以 及 满 足 区 域 宗 教 的 精 神 需 求 ( 第 5 部 分 ) 他 补 充 说, 在 过 去, 为 了 寻 求 永 恒, 各 个 大 陆 的 不 同 地 方 都 修 建 了 寺 庙 和 神 殿, 它 们 体 现 了 不 同 的 宗 教 信 仰, 为 了 让 人 类 的 信 念 变 成 永 恒, 人 们 将 他 们 的 信 仰 刻 在 石 头 上 8. 本 区 域 最 近 的 事 态 发 展 ( 年 ) 表 明, 在 本 法 院 受 理 的 案 件 中, 那 些 被 赋 予 永 恒 性 的 典 范 再 次 成 为 争 端 标 的, 特 别 是 及 时 性 问 题 ( 第 6 部 分 ) 法 院 早 在 半 个 世 纪 前, 即 1962 年 6 月 15 日 就 对 柏 威 夏 寺 案 做 出 判 决, 但 这 一 案 件 现 在 又 提 交 到 法 院, 柬 埔 寨 两 次 提 出 请 求, 一 次 是 请 求 解 释 1962 年 的 判 决, 另 一 次 是 请 求 指 明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在 第 一 次 有 关 解 释 的 请 求 中, 申 请 国 提 请 法 院 注 意 及 时 性, 因 为 寻 求 法 院 帮 助 解 决 这 一 问 题 不 受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的 任 何 时 间 限 制 9. 被 告 国 虽 然 承 认 第 60 条 没 有 时 间 限 制, 但 它 认 为, 要 想 对 判 决 做 出 解 释, 就 必 须 回 到 判 决 案 文, 而 请 求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又 关 系 到 未 来, 两 国 之 间 存 在 着 紧 张 关 系, 而 且 随 着 时 间 的 流 逝, 这 种 紧 张 关 系 会 进 一 步 加 剧 事 实 上, 泰 国 和 柬 埔 寨 都 认 为, 就 本 案 的 具 体 情 形 而 言, 法 院 适 合 处 理 及 时 性 问 题, 不 过 各 有 各 的 理 解 方 式, 似 乎 受 到 这 一 案 件 的 触 动,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柏 威 夏 寺 案 确 实 令 人 着 迷, 因 为 它 表 明 在 世 界 法 院 上, 国 家 间 案 件 呈 现 了 人 类 的 面 孔 10. 他 认 为, 本 案 似 乎 在 时 间 和 空 间 边 界 方 面 包 含 某 些 不 容 易 理 解 的 教 训, 意 味 着 将 国 家 与 人 民 放 在 一 起, 而 不 是 将 其 分 开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经 过 深 思 熟 虑 后 指 出, 包 括 古 代 文 化 在 内 的 所 有 文 化 都 从 不 同 的 角 度 记 述 了 时 间 流 逝 的 神 秘 性, 每 一 种 文 化 都 有 其 不 同 的 方 式 ; 与 其 起 源 以 及 与 其 命 运 有 关 的 集 体 代 表 都 有 其 各 自 的 社 会 环 境 随 着 时 间 的 流 逝, 有 一 种 精 神 遗 产 在 代 代 相 传, 沿 袭 了 一 种 代 际 之 间 完 美 的 精 神 连 续 性 ; 因 此, 从 时 间 角 度 来 讲, 良 知 是 永 不 泯 灭 的 1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补 充 说, 对 于 某 些 人 来 讲, 时 间 的 流 逝 会 令 人 绝 望, 事 实 上, 它 会 让 生 者 不 可 避 免 地 一 步 步 走 向 死 亡, 并 将 生 死 绑 在 一 起, 对 我 们 先 人 留 下 的 精 神 财 富 进 行 保 护, 是 让 他 们 与 生 者 进 行 相 互 交 流 的 一 种 手 段 ( 第 7 部 分 ) 然 后, 关 于 存 在 的 对 比, 他 指 出 了 年 代 学 时 间 与 生 物 学 时 间 的 区 别, 并 且 指 出 了 生 物 学 时 间 与 心 理 学 时 间 的 区 别 人 类 的 时 间 首 先 让 人 类 有 了 单 纯 和 希 望, 然 后, 有 了 经 验 和 记 忆 ; 时 间 将 人 类 存 在 的 开 始 与 结 束 联 系 起 来, 而 不 是 将 其 分 开 12. 然 后, 他 又 转 而 注 意 时 间 法 律 解 释 和 法 律 义 务 的 性 质 ( 第 8 部 分 ) 在 这 方 面, 他 经 过 深 思 熟 虑 后 指 出, 在 国 际 法 的 历 史 长 河 中,50 年 看 似 很 长, 但 其 实 并 不 长, 这 取 决 于 我 们 如 何 看 待, 并 且 取 决 于 我 们 头 脑 中 的 历 史 时 期 有 长 一 切 都 取 决 于 所 涉 期 间 的 时 间 密 度 ( ) 在 此 期 间 是 否 发 生 很 多 事 情, 或 者 根 本 没 有 什 么 重 大 事 情 发 生 时 间 和 空 间 不 是 经 验 世 界 或 现 实 世 界 的 组 成 部 分, 人 们 不 能 对 这 一 事 实 视 而 不 见, 他 补 充 说, 对 于 分 析 和 了 解 已 经 发 生 或 将 要 发 生 的 事 件 而 言, 它 们 是 我 们 精 神 世 界 的 组 成 部 分 239

249 13.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回 顾, 就 法 律 解 释 而 言, 在 本 案 中, 柬 埔 寨 和 泰 国 分 别 认 为 存 在 着 截 然 不 同 的 义 务, 一 种 是 连 续 义 务, 另 一 种 是 瞬 间 义 务 在 关 于 采 取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的 请 求 中, 法 院 目 前 处 理 的 请 求 就 是 这 样 一 个 请 求, 它 涉 及 到 似 乎 满 足 紧 迫 性 和 严 重 性 这 些 前 提 条 件, 也 涉 及 到 可 能 会 发 生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法 院 不 能 只 是 拒 绝 回 答 向 它 提 出 的 问 题 就 本 案 而 言, 它 关 系 到 国 家 间 关 系 领 域 ( 柬 埔 寨 与 泰 国 之 间 ), 当 关 系 到 禁 止 使 用 武 力 或 以 武 力 相 威 胁 的 基 本 原 则 时, 情 况 就 会 这 样, 他 认 为, 对 于 有 关 国 家 来 说, 相 应 的 义 务 就 是 持 续 的 或 永 久 的 义 务 ( 而 不 是 一 种 当 前 的 或 瞬 间 的 义 务 ) 14. 随 后,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谈 到 了 本 案 的 另 一 方 面, 从 对 时 间 与 法 律 的 考 虑 转 到 对 空 间 与 法 律 的 考 虑 他 着 重 介 绍 了 国 家 的 人 类 因 素 : 人 口, 这 就 要 求 将 领 土 与 人 民 放 在 一 起 考 虑 ( 第 9 部 分 ) 在 2011 年 3 月 31 日 法 院 公 开 审 理 结 束 时, 他 向 柬 埔 寨 和 泰 国 提 出 了 一 系 列 问 题, 他 对 两 国 提 供 的 两 轮 答 复 进 行 了 分 析 和 研 究 他 的 问 题 涉 及 到 因 2011 年 4 月 22 日 以 来 发 生 的 事 件 所 导 致 的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当 地 居 民 的 生 活 情 况 15. 在 指 出 了 双 方 在 各 自 的 答 复 中 有 几 个 共 同 点 和 不 同 点 之 后,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虽 然 答 复 提 供 了 一 些 说 明, 且 局 势 似 乎 朝 积 极 的 方 向 发 展, 但 在 当 地 居 民 安 全 和 自 愿 返 回 家 园 方 面, 所 实 现 的 平 静 依 然 脆 弱, 似 乎 是 暂 时 的 他 警 告 说, 停 火 只 是 口 头 上 的, 没 有 保 证 不 会 再 次 发 生 武 装 敌 对 行 动, 而 且 没 有 保 证 居 民 不 会 再 次 流 离 失 所 停 火 似 乎 只 是 暂 时 的, 并 且 没 有 任 何 迹 象 能 够 表 明 冲 突 不 会 再 次 爆 发 因 此, 他 认 为, 考 虑 到 本 案 中 的 局 势 当 前 的 严 重 性 急 迫 性 和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风 险, 需 要 指 明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以 防 或 以 免 争 端 或 局 势 进 一 步 加 剧 16. 他 还 声 称, 在 这 方 面, 为 了 防 止 或 避 免 所 涉 争 端 或 局 势 加 剧 而 采 取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如 今 已 经 成 为 几 乎 很 平 常 的 一 件 事 不 过, 鉴 于 要 求 采 取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的 争 端 或 局 势 已 经 ( 根 据 定 义 ) 具 有 严 重 性 和 紧 急 性, 鉴 于 发 生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的 可 能 性 或 紧 迫 性, 这 听 起 来 几 乎 是 同 义 重 复 因 此, 他 认 为, 采 取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以 防 或 以 免 所 涉 争 端 或 局 势 进 一 步 加 剧 更 加 正 确 17. 他 的 下 一 步 考 虑 涉 及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在 特 定 案 件 中 的 作 用 ( 第 10 部 分 ) 他 经 过 深 思 熟 虑 后 指 出, 国 际 法 以 某 种 方 式 致 力 于 预 见 各 种 社 会 现 实 的 管 理, 以 免 社 会 发 生 混 乱 和 无 序 以 及 对 社 会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伤 害 可 以 预 见 的 是 法 律 本 身, 而 不 是 没 有 根 据 地 诉 讼 武 力 这 就 使 为 了 防 止 和 避 免 对 严 重 和 紧 急 形 势 造 成 无 法 弥 补 的 损 害 而 采 取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存 在 的 目 的 和 理 由 凸 显 了 出 来 它 们 被 赋 予 了 一 种 预 防 特 征 具 有 预 见 性 前 瞻 性, 并 且 体 现 了 保 护 权 利 的 预 防 性 质 18.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可 从 法 院 在 柏 威 夏 寺 案 中 所 做 的 本 裁 决 中 进 一 步 吸 取 的 教 训 还 涉 及 到 :(a) 保 护 领 土 上 的 人 民 ;(b) 禁 止 使 用 武 力 或 以 武 力 相 威 胁 ;(c) 保 护 世 界 文 化 和 精 神 遗 产 他 认 为, 关 于 第 一 点, 从 认 识 论 角 度 来 讲, 采 取 本 命 令 中 所 指 的 此 类 临 时 性 措 施 不 是 没 有 可 能 将 保 护 扩 大 到 人 类 生 活 以 及 世 界 文 化 和 精 神 遗 产, 而 且 也 不 是 没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相 反, 他 认 为, 本 命 令 中 所 指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保 证 作 用 是, 它 们 不 仅 向 争 议 领 土 区 域 提 供 保 护, 而 且 还 主 张 禁 止 对 生 活 在 该 区 域 或 其 附 近 或 碰 巧 出 现 在 该 区 域 或 其 附 近 的 人 的 生 命 和 身 体 完 整 以 及 对 位 于 上 述 区 域 的 柏 威 夏 寺 本 身 以 及 该 寺 庙 所 代 表 的 一 切 使 用 武 力 或 以 武 力 相 威 胁 ( 根 据 国 际 法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 19. 对 他 来 讲, 除 了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的 条 款 (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2 条 第 3 项 ) 之 外, 法 院 已 经 适 当 注 意 到 遵 守 联 合 国 宪 章 ( 第 2 条 ) 规 定 的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信 奉 的 国 际 法 基 本 原 则, 特 别 是 禁 止 使 用 武 力 或 以 武 力 相 威 胁 ( 第 2 条 第 4 项 ) 另 外,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还 特 别 注 意 承 认 柏 威 夏 寺 的 普 遍 价 值, 根 据 1972 年 教 科 文 组 织 保 护 世 界 文 化 和 自 然 遗 产 公 约 的 有 关 条 款, 世 界 遗 产 委 员 会 已 在 2008 年 7 月 7 日 将 其 列 入 教 科 文 组 织 世 界 遗 址 名 录 因 此, 法 院 所 指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也 在 为 世 界 文 化 和 精 神 遗 产 提 供 保 护 20. 他 认 为, 虽 然 法 院 在 这 方 面 做 出 了 正 确 的 决 定, 为 此 在 柏 威 夏 寺 附 近 设 立 了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但 它 是 根 据 一 种 传 统 观 点 和 一 种 归 谬 法 推 理 这 么 做 的, 特 别 注 意 领 土 问 题, 不 过 它 所 处 理 的 案 件 完 全 超 出 这 一 范 围 对 他 来 说, 超 出 严 格 的 领 土 主 义 做 法, 必 须 考 虑 到 将 人 民 与 领 土 放 在 一 起, 明 确 地 讲, 是 出 于 保 护 目 的 ( 第 11 部 分 ) 他 认 为, 在 当 代, 法 院 应 该 准 备 好 适 当 重 视 人 的 因 素 2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补 充 说, 如 果 进 一 步 考 虑 到 还 要 保 护 世 界 文 化 和 精 神 遗 产, 为 了 临 时 性 措 施 之 目 的 引 起 的 情 形 似 乎 更 加 复 杂, 严 格 的 领 土 主 义 做 法 甚 至 会 更 令 人 不 满 这 表 明, 在 这 种 情 形 240

250 下, 临 时 性 措 施 提 供 的 保 护 可 能 是 多 方 面 的, 完 全 超 出 国 家 领 土 主 权 范 围, 并 且 将 领 土 人 民 和 人 类 价 值 观 联 系 到 一 起 22.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最 终 考 虑 是 从 永 恒 观 点 出 发 考 虑 如 何 具 体 处 理 保 护 人 类 的 精 神 需 求 ( 第 12 部 分 ) 与 物 质 和 道 德 损 害 类 似, 他 还 坚 持 存 在 精 神 损 害, 并 且 与 生 前 项 目 损 害 类 似, 他 倡 导 将 生 后 项 目 的 损 害 概 念 化 他 对 最 近 在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发 生 的 事 件 表 示 遗 憾, 柏 威 夏 寺 是 高 棉 艺 术 的 代 表 作, 是 在 十 一 世 纪 上 半 叶 为 了 帮 助 满 足 人 类 的 宗 教 需 求 而 修 建 的 建 筑 23. 忆 及 宗 教 的 重 要 性 及 其 概 念 起 源, 以 及 宗 教 之 间 和 文 化 之 间 的 冲 突, 他 指 出, 在 其 截 然 不 同 的 方 面, 宗 教 与 国 际 法 之 间 的 关 系 本 身 就 是 整 个 最 近 九 十 年 内 持 续 关 注 的 对 象 ;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关 注 近 期 仍 然 非 常 活 跃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文 化 和 精 神 遗 产 似 乎 与 人 类 背 景 关 系 更 加 密 切, 而 不 是 与 传 统 的 以 国 家 为 中 心 的 背 景 更 加 密 切 ; 它 似 乎 超 越 了 纯 粹 的 国 家 间 层 面, 法 院 熟 悉 这 一 点 24. 对 他 而 言, 高 于 国 家 的 是 从 社 会 方 面 组 织 起 来 并 组 成 国 家 的 人 类 铭 记 基 本 的 人 性 原 则, 除 其 他 国 际 法 基 本 原 则 之 外, 国 家 本 身 不 是 并 且 也 从 来 没 有 被 设 想 为 最 终 目 的, 而 是 管 理 和 改 善 整 个 社 会 生 活 条 件 的 一 种 手 段, 目 的 是 实 现 共 同 的 利 益 捍 卫 和 保 护 其 文 化 和 精 神 遗 产 的 权 利 高 于 国 家, 其 最 终 所 有 人 是 有 关 人 类 的 集 体, 或 者 说 是 整 个 人 类,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经 过 深 思 熟 虑 后 如 是 说 25. 对 他 而 言, 从 柏 威 夏 寺 案 中 可 以 推 断 出, 我 们 现 在 处 在 高 级 人 类 价 值 观 领 域, 虽 然 迄 今 在 国 际 判 例 法 和 学 说 方 面 尚 未 做 足 工 作, 但 国 际 法 尚 未 规 定 对 人 类 价 值 观 的 保 护 法 院 的 本 命 令 与 半 个 世 纪 前, 即 1962 年 6 月 15 日 法 院 在 柏 威 夏 寺 案 中 的 判 决 直 接 相 关, 国 际 法 院 在 其 判 决 理 由 ( 第 2 段 ) 中 明 确 说 明, 泰 国 有 义 务 撤 出 其 驻 扎 在 柏 威 夏 寺 或 临 近 地 区 的 柬 埔 寨 领 土 的 一 切 军 队 警 察 或 其 他 警 卫 或 看 护 人 他 声 称, 该 寺 仍 然 涉 及 到 其 临 近 地 区 ( 来 自 拉 丁 文 ), 而 法 院 的 本 判 决 所 设 立 的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涵 盖 该 寺 的 临 近 地 区 领 土 ( 不 光 是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 26.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就 监 督 有 关 国 家 遵 守 本 命 令 问 题 而 言, 本 命 令 包 括 保 护 在 上 述 地 区 及 其 临 近 地 区 生 活 的 人, 保 护 柏 威 夏 寺 本 身, 以 及 保 护 它 所 代 表 的 自 古 以 来 与 其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一 切, 如 今, 这 一 切 已 被 教 科 文 组 织 视 为 世 界 文 化 和 精 神 遗 产 的 一 部 分 他 补 充 说, 文 化 与 人 类 一 样, 都 是 非 常 脆 弱 的, 都 需 要 保 护 国 际 法 的 普 遍 性 建 立 在 尊 重 文 化 多 样 性 的 基 础 之 上 他 得 出 结 论, 在 法 院 历 史 上, 其 所 指 的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首 次 像 它 所 设 想 的 那 样, 被 赋 予 了 如 此 有 意 义 的 内 涵 ; 他 认 为, 这 与 我 们 当 代 的 国 际 法 潮 流 是 一 致 的 薛 捍 勤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薛 捍 勤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有 关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裁 决, 但 对 命 令 中 定 义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的 执 行 部 分 第 69(B)(1) 段 持 保 留 意 见 她 认 为, 这 种 措 施 超 出 了 合 理 范 围, 并 且 对 法 院 在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时 适 当 行 使 司 法 酌 处 权 提 出 质 疑 薛 捍 勤 法 官 指 出, 在 所 有 直 接 涉 及 领 土 争 端 或 具 有 领 土 影 响 的 案 件 中, 法 院 在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时 都 不 可 避 免 地 将 这 些 措 施 限 制 在 争 议 领 土 范 围 内, 从 未 超 出 这 些 区 域 虽 然 承 认 法 院 有 权 在 情 况 需 要 时 不 按 当 事 双 方 提 交 的 请 求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但 她 对 法 院 在 确 定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的 界 线 并 将 临 时 性 措 施 延 伸 到 双 方 之 间 没 有 争 议 的 领 土 时 不 受 限 制 地 行 使 其 司 法 酌 处 权 表 示 关 切 关 于 这 一 方 面, 薛 捍 勤 法 官 对 法 院 未 能 充 分 解 释 作 为 一 项 临 时 性 措 施 通 过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的 理 由 表 示 遗 憾, 特 别 是 为 什 么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采 取 此 种 特 殊 措 施 鉴 于 法 院 对 该 地 区 的 实 地 情 况 缺 乏 充 分 了 解, 在 平 面 地 图 上 划 定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实 际 上 可 能 会 引 起 意 想 不 到 的 困 难, 损 害 当 事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她 对 此 尤 其 关 切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为 了 保 护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国 在 主 诉 讼 中 的 权 利, 本 来 法 院 只 要 命 令 双 方 不 要 在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采 取 任 何 军 事 活 动 就 足 矣, 柏 威 夏 寺 地 区 一 词 双 方 在 重 复 使 用 要 不 然, 法 院 本 可 以 采 用 关 于 边 界 争 端 案 ( 布 基 纳 法 索 / 马 里 ) 中 的 做 法, 在 东 南 亚 国 家 联 盟 的 配 合 下, 命 令 当 事 双 方 首 先 自 己 确 定 其 武 装 部 队 应 该 撤 离 的 阵 地 如 果 达 不 成 这 种 协 议, 法 院 可 以 通 过 命 令 的 方 式 为 它 们 划 出 界 线 最 后, 薛 捍 勤 法 官 表 示, 迄 今 法 院 一 直 在 沿 用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判 例 法, 根 据 案 情 成 为 主 诉 讼 主 体 的 权 利 与 所 请 求 采 取 的 措 施 之 间 必 须 存 在 某 种 联 系 由 此 指 明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应 该 与 主 诉 讼 中 所 涉 权 利 存 在 着 241

251 逻 辑 关 系 执 行 部 分 第 69(B)(1) 段 中 所 指 的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未 能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维 持 这 种 必 要 的 联 系 多 诺 霍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多 诺 霍 法 官 提 交 了 一 份 反 对 意 见 她 赞 成 法 院 不 应 该 将 本 案 从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上 去 除 但 是, 她 不 同 意 法 院 指 示 采 取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她 认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是 否 打 算 在 解 释 诉 讼 中 强 制 规 定 临 时 性 措 施 值 得 怀 疑, 其 唯 一 的 管 辖 依 据 就 是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60 条 即 使 假 定 存 在 此 种 管 辖 权, 多 诺 霍 法 官 也 认 为, 今 天 强 制 规 定 的 具 体 措 施 超 出 了 其 范 围 她 特 别 注 意 到, 这 些 措 施 扩 大 到 不 属 于 解 释 争 端 主 体 的 地 区 她 还 认 为, 今 天 的 命 令 扩 大 了 第 60 条 的 范 围, 超 出 了 法 院 在 先 前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的 解 释 案 件 (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所 做 判 决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中 的 做 法, 并 且 与 过 去 边 界 地 区 冲 突 中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命 令 相 比, 影 响 也 更 广 泛 因 为 第 60 条 中 的 管 辖 权 似 乎 无 限 期 地 存 在, 并 且 国 家 没 有 办 法 撤 消 它, 所 以 多 诺 霍 法 官 对 今 天 的 命 令 可 能 妨 碍 各 国 同 意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表 示 关 切, 因 为 本 命 令 有 可 能 使 各 国 不 再 相 信 对 此 种 管 辖 权 的 任 何 限 制 都 会 得 到 尊 重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的 声 明 专 案 法 官 纪 尧 姆 赞 同 法 院 的 观 点, 即 本 案 已 经 满 足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所 需 的 条 件 在 这 方 面, 他 表 示, 法 院 拥 有 受 理 双 方 之 间 关 于 解 释 1962 年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第 二 段 的 争 端 以 及 关 于 两 国 边 界 走 向 的 判 决 推 理 的 既 判 力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他 阐 述 了 其 支 持 设 立 一 个 较 大 非 军 事 区 的 理 由, 并 且 回 顾 法 院 就 柏 威 夏 寺 本 身 向 柬 埔 寨 做 出 的 保 证 : 重 申 柬 埔 寨 的 主 权 ; 泰 国 有 义 务 不 阻 挠 柬 埔 寨 自 由 进 出 柏 威 夏 寺 ; 以 及 出 于 保 护 人 员 和 财 产 安 全 目 的 在 柏 威 夏 寺 驻 扎 任 何 必 要 的 警 察 人 员 的 可 能 性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的 反 对 意 见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专 案 法 官 让 - 皮 埃 尔 科 特 指 出, 法 院 针 对 解 释 请 求 指 明 临 时 性 措 施 是 很 少 见 的 唯 一 的 先 例 是 在 阿 韦 纳 案 件 中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 这 两 个 案 件 根 本 没 有 可 比 性 本 案 涉 及 到 五 十 年 前 做 出 的 一 项 判 决, 该 判 决 已 经 适 用 了 几 十 年, 而 且 没 有 出 现 任 何 问 题 但 是, 该 临 时 性 措 施 限 制 了 国 家 对 领 土 主 权 的 行 使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提 请 注 意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可 能 出 现 不 合 法 诉 讼 情 况 申 请 国 可 能 试 图 将 一 个 新 的 案 件 与 先 前 裁 决 有 关 的 修 订 或 不 遵 守 诉 讼 嫁 接 到 解 释 请 求 上 因 此, 将 会 绕 开 必 须 得 到 本 案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的 基 本 要 求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还 认 为, 法 院 所 指 的 主 要 临 时 性 措 施 设 立 一 个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是 不 明 智 的 在 本 案 中, 当 事 双 方 未 提 供 有 关 地 形 或 战 略 数 据 的 详 细 资 料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划 定 临 时 非 军 事 区 就 是 纸 上 谈 兵, 并 且 导 致 指 明 的 临 时 性 措 施 在 实 地 中 可 能 无 法 适 用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本 希 望 法 院 能 够 效 仿 有 关 边 界 争 端 案 ( 布 基 纳 法 索 / 马 里 共 和 国 ) 的 先 例 从 其 意 见 来 看, 法 院 分 庭 注 意 到 缺 少 使 其 能 够 指 明 一 项 解 除 武 装 措 施 的 数 据, 并 将 其 指 示 采 取 临 时 性 措 施 仅 限 于 支 持 有 关 区 域 组 织 所 做 的 努 力, 就 本 案 而 言, 就 是 支 持 由 印 度 尼 西 亚 担 任 主 席 的 东 盟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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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年 9 月 13 日 临 时 协 议 的 适 用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诉 希 腊 ) 2011 年 12 月 5 日 的 判 决 2011 年 12 月 5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1995 年 9 月 13 日 临 时 协 议 的 适 用 案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诉 希 腊 ) 做 出 了 判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尤 素 福 薛 捍 勤 格 林 伍 德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鲁 库 纳 斯 武 卡 斯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的 执 行 部 分 ( 第 170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4 票 对 2 票, 裁 定 其 对 受 理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2008 年 11 月 17 日 提 交 的 申 请 书 拥 有 管 辖 权, 并 且 该 申 请 书 可 受 理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尤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 反 对 : 法 官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鲁 库 纳 斯 ; (2) 以 15 票 对 1 票, 裁 定 希 腊 共 和 国 由 于 反 对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加 入 北 约, 违 反 了 其 根 据 1995 年 9 月 13 日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尤 素 福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鲁 库 纳 斯 ; (3) 以 15 票 对 1 票, 驳 回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所 有 其 他 意 见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尤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鲁 库 纳 斯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 * * 西 马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本 努 纳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声 明 ; 薛 捍 勤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鲁 库 纳 斯 专 案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声 明 * * * 一 案 件 的 事 实 背 景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2008 年 11 月 17 日,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国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了 一 份 申 请 书, 就 1995 年 9 月 13 日 临 时 协 议 的 解 释 和 实 施 方 面 的 争 端 对 希 腊 共 和 国 ( 以 下 简 称 被 告 ) 提 起 诉 讼 尤 其 是, 申 请 国 试 图 证 明, 由 于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被 告 违 反 了 该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该 款 规 定 : 本 临 时 协 议 一 旦 生 效, 第 一 当 事 国 同 意 不 反 对 第 二 当 事 国 申 请 加 入 第 一 当 事 国 作 为 成 员 的 国 际 多 边 和 区 域 组 织 及 机 构 或 成 为 其 成 员 ; 不 过, 第 一 当 事 国 保 留 反 对 第 二 当 事 国 成 为 上 述 成 员 的 权 利, 条 件 是 在 这 种 组 织 或 机 构 里 对 第 二 当 事 国 的 称 呼 将 与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817(1993) 号 决 议 第 2 段 的 规 定 不 符 244

254 在 第 817 号 决 议 第 2 段, 安 全 理 事 会 建 议 接 纳 申 请 国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在 该 国 国 名 所 引 起 的 分 歧 得 到 解 决 之 前, 为 联 合 国 内 部 的 一 切 目 的, 暂 时 称 该 国 为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在 临 时 协 议 通 过 后 时 期, 申 请 国 被 被 告 已 经 是 成 员 的 若 干 国 际 组 织 授 予 了 成 员 资 格 应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组 织 的 邀 请, 申 请 国 在 1995 年 加 入 了 该 组 织 的 和 平 伙 伴 关 系 ( 一 项 促 进 北 约 与 伙 伴 国 家 合 作 的 方 案 ), 在 1999 年 加 入 了 该 组 织 的 会 籍 行 动 计 划 ( 帮 助 未 来 的 北 约 成 员 ) 2008 年 4 月 2 日 和 3 日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召 开 的 北 约 成 员 国 会 议 ( 以 下 简 称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 上 审 议 了 申 请 国 的 北 约 候 选 资 格, 但 申 请 国 未 获 邀 开 始 就 加 入 该 组 织 进 行 谈 判 首 脑 会 议 结 束 时 发 布 的 公 报 指 出, 一 旦 就 国 名 问 题 达 成 双 方 认 可 的 解 决 办 法, 就 会 向 申 请 国 发 出 邀 请 二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和 申 请 书 的 受 理 问 题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 申 请 国 援 引 临 时 协 议 第 21 条 第 2 款 为 法 院 管 辖 依 据, 根 据 该 条 款, 凡 是 与 临 时 协 议 的 解 释 或 事 实 有 关 的 争 议 或 争 端, 都 属 于 法 院 的 管 辖 范 围, 临 时 协 议 第 5 条 第 1 款 所 述 分 歧 除 外, 该 条 款 内 容 如 下 : 当 事 国 同 意 根 据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845(1993) 号 决 议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的 主 持 下 继 续 进 行 谈 判, 以 期 就 该 决 议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817(1993) 号 决 议 中 所 述 的 分 歧 达 成 协 议 被 告 声 称, 法 院 对 受 理 本 案 没 有 管 辖 权, 并 且 申 请 书 不 可 受 理, 原 因 如 下 首 先, 被 告 认 为, 争 端 涉 及 临 时 协 议 第 5 条 第 1 款 提 到 的 对 于 申 请 国 国 名 的 分 歧, 因 此, 根 据 第 21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况, 这 不 在 法 院 管 辖 范 围 内 其 次, 被 告 声 称, 争 端 涉 及 可 归 因 于 北 约 及 其 成 员 国 的 行 为, 在 本 案 中 不 受 法 院 的 管 辖 第 三, 被 告 声 称, 法 院 对 本 案 的 判 决 无 法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因 为 判 决 无 法 影 响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或 其 他 国 际 多 边 和 区 域 性 组 织 或 机 构 第 四, 被 告 认 为,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将 干 扰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授 权 正 在 进 行 的 关 于 国 名 分 歧 的 外 交 谈 判, 因 此 将 与 法 院 的 司 法 职 能 不 符 关 于 被 告 提 出 的 第 一 条 反 对 意 见, 法 院 认 为, 临 时 协 议 第 5 条 第 1 款 和 第 21 条 第 2 款 的 案 文 表 明, 其 中 提 到 的 分 歧 是 对 于 申 请 国 确 切 国 名 的 分 歧, 而 不 是 关 于 被 告 义 务 的 争 端, 被 告 的 义 务 就 是 不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国 际 组 织, 除 非 申 请 国 在 相 关 组 织 中 的 称 呼 不 同 于 第 817(1993) 号 决 议 中 的 规 定 因 此, 法 院 裁 决 不 支 持 该 反 对 意 见 关 于 第 二 条 反 对 意 见, 法 院 认 为 构 成 申 请 书 标 的 的 行 为 是 据 称 被 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法 院 只 需 根 据 案 情 确 定 该 行 为 是 否 证 明 被 告 未 遵 守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承 担 的 义 务, 不 论 北 约 就 申 请 国 要 求 加 入 的 申 请 最 终 做 何 决 定 因 此, 法 院 裁 决 不 支 持 该 反 对 意 见 关 于 第 三 条 反 对 意 见, 法 院 注 意 到, 申 请 国 没 有 请 求 法 院 推 翻 北 约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的 决 定, 而 是 确 定 由 于 其 行 为 被 告 是 否 违 反 了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承 担 的 义 务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其 判 决 是 可 以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的, 因 为 它 将 影 响 当 事 双 方 在 临 时 协 议 下 的 现 有 权 利 和 义 务 因 此, 法 院 裁 决 不 支 持 该 反 对 意 见 关 于 第 四 条 反 对 意 见,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在 一 项 协 议 中 包 含 了 一 个 条 款, 赋 予 法 院 管 辖 权 ( 第 21 条 ), 同 时 要 求 双 方 就 关 于 申 请 国 国 名 的 争 端 继 续 进 行 谈 判 ( 第 5 条 第 1 款 ) 法 院 认 为, 如 果 当 事 双 方 认 为 法 院 未 来 的 裁 定 将 干 扰 安 全 理 事 会 授 权 进 行 的 外 交 谈 判, 它 们 是 不 会 同 意 将 关 于 临 时 协 议 的 解 释 或 执 行 方 面 的 争 端 提 交 法 院 审 理 的 因 此, 法 院 裁 决 不 支 持 该 反 对 意 见 综 上 所 述,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它 对 该 争 端 拥 有 管 辖 权, 并 且 申 请 书 可 以 受 理 三 被 告 是 否 未 履 行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 第 段 ) 法 院 随 后 审 议 了 在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的 意 义 上 被 告 是 否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它 首 先 审 议 了 该 条 款 的 含 义, 在 这 方 面, 它 发 现 被 告 有 义 务 不 反 对 申 请 国 申 请 加 入 北 约 或 成 为 北 约 成 员 它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不 反 对 义 务 不 要 求 被 告 积 极 支 持 申 请 国 加 入 国 际 组 织, 该 义 务 是 行 为 而 不 是 结 果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该 条 款 案 文 中 并 没 有 什 么 对 被 告 的 义 务 加 以 限 制, 该 义 务 就 是 不 反 对 各 组 织 使 用 表 决 程 序 来 决 定 接 纳 新 成 员 它 认 为 没 有 迹 象 表 明 当 事 双 方 打 算 将 遵 循 不 要 求 表 决 程 序 的 北 约 等 组 织 排 除 在 第 11 条 第 1 款 范 围 之 外 此 外, 法 院 指 出, 提 交 其 裁 决 的 问 题, 不 是 北 约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做 出 的 与 申 请 国 候 选 资 格 有 关 的 决 定 是 否 完 全 主 要 或 多 少 是 由 于 被 告 反 对 导 致 的, 而 是 被 告 由 于 自 身 245

255 的 行 为 没 有 履 行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中 所 载 的 不 反 对 义 务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被 告 并 不 认 为 其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的 反 对 是 基 于 与 国 名 分 歧 无 关 的 理 由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裁 决 被 告 是 否 拥 有 基 于 其 他 此 类 理 由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国 际 组 织 的 权 利 法 院 随 后 审 议 了 被 告 是 否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为 此, 它 转 向 当 事 双 方 向 其 提 交 的 证 据, 以 裁 决 记 录 是 否 支 持 申 请 国 的 主 张, 即 被 告 反 对 申 请 国 成 为 北 约 成 员 法 院 注 意 到, 为 了 支 持 自 己 的 立 场, 申 请 国 提 到 了 被 告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之 前 和 之 后 的 外 交 信 函 以 及 被 告 高 级 官 员 在 此 期 间 的 声 明 法 院 注 意 到 被 告 没 有 对 这 些 声 明 的 真 实 性 表 示 怀 疑, 鉴 于 被 告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法 院 审 查 了 这 些 声 明, 作 为 被 告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的 行 为 的 证 据 法 院 认 为, 向 其 提 交 的 证 据 证 明, 通 过 正 式 的 外 交 信 函 以 及 通 过 其 高 级 官 员 的 声 明, 被 告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之 前 期 间 和 之 后 都 清 楚 地 表 明, 解 决 国 名 分 歧 是 被 告 接 受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的 决 定 性 标 准 法 院 注 意 到, 被 告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表 示 了 反 对, 指 出 关 于 申 请 国 国 名 的 分 歧 仍 未 得 到 解 决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在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1 句 的 意 义 上, 被 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法 院 随 后 审 议 的 问 题 是, 被 告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是 否 属 于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2 句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况 法 院 认 为, 在 该 条 款 中,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被 告 保 留 反 对 申 请 国 成 为 被 告 作 为 成 员 的 任 何 国 际 双 边 或 区 域 组 织 或 机 构 的 成 员 的 权 利, 条 件 是 在 这 种 组 织 或 机 构 里 对 申 请 国 的 称 呼 与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817(1993) 号 决 议 第 2 段 的 规 定 不 符 法 院 回 顾, 第 817 号 决 议 第 2 段 建 议 接 纳 申 请 国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在 该 国 国 名 所 引 起 的 分 歧 得 到 解 决 前, 为 联 合 国 内 部 的 一 切 目 的, 暂 时 称 该 国 为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法 院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一 致 认 为 一 旦 被 接 纳, 申 请 国 打 算 在 北 约 内 部 使 用 其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来 称 呼 自 己, 而 不 是 第 817 号 决 议 中 规 定 的 暂 定 国 名 因 此, 它 审 议 了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2 句 是 否 允 许 被 告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提 出 反 对 按 照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1 和 32 条 解 释 该 条 款,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被 告 无 权 以 申 请 国 预 计 将 在 某 一 组 织 中 以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称 呼 自 己 为 由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该 组 织 事 实 上, 它 认 为, 申 请 国 打 算 在 一 个 国 际 组 织 中 以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称 呼 自 己 并 不 意 味 着 它 在 该 组 织 中 将 用 不 同 于 第 817 号 决 议 第 2 段 中 的 称 呼 提 及 最 后, 法 院 审 议 了 被 告 的 立 场 : 即 便 法 院 将 断 定 被 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违 反 了 第 11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由 于 临 时 协 议 第 22 条 的 效 力, 这 样 的 反 对 也 不 违 反 临 时 协 议 临 时 协 议 第 22 条 规 定 : 本 临 时 协 议 不 针 对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或 实 体, 不 妨 碍 当 事 双 方 与 其 他 国 家 或 国 际 组 织 缔 结 的 已 经 生 效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所 导 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法 院 注 意 到 被 告 最 初 对 第 22 条 的 解 释 将 使 该 义 务 无 效, 该 解 释 就 是 其 根 据 一 项 之 前 的 协 定 享 有 的 权 利 ( 以 及 义 务 ) 优 先 于 其 不 反 对 申 请 国 根 据 第 11 条 第 1 款 加 入 某 一 组 织 的 义 务, 因 为 根 据 先 前 与 第 三 国 的 协 定, 被 告 预 计 一 般 都 拥 有 对 接 纳 成 员 的 决 定 表 达 意 见 的 权 利 法 院 认 为 当 事 双 方 没 有 打 算 用 第 22 条 使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1 句 变 得 无 意 义, 因 此 无 法 接 受 被 告 做 出 的 这 一 解 释 法 院 随 后 指 出, 被 告 在 口 头 诉 讼 中 对 第 22 条 做 出 的 更 为 狭 隘 的 解 释, 即 根 据 一 项 先 前 条 约 承 担 的 义 务 将 优 先 于 临 时 协 议 中 的 义 务, 使 得 它 不 得 不 裁 定 被 告 是 否 证 实 了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将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的 义 务 强 加 给 了 被 告 然 而, 据 法 院 称, 被 告 没 有 提 供 确 凿 的 论 据 表 明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中 有 任 何 条 款 要 求 它 反 对 申 请 国 成 为 北 约 成 员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被 告 想 依 据 第 22 条 的 企 图 是 不 成 功 的 因 此, 它 不 必 裁 决 两 个 当 事 方 的 解 释 哪 一 个 是 正 确 的 鉴 于 以 上 情 况,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被 告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因 此 未 能 履 行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它 认 为 申 请 国 预 计 将 在 北 约 中 用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来 称 呼 自 己 的 事 实 并 没 有 使 该 反 对 依 据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2 句 中 的 例 外 规 定 变 得 合 法 临 时 协 议 第 22 条 没 有 为 被 告 违 反 第 11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提 出 反 对 提 供 依 据 四 被 告 援 引 的 其 他 理 由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作 为 其 履 行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主 要 论 据 的 一 种 替 代 说 法, 被 告 辩 称, 未 履 行 契 约 的 抗 辩 学 说 排 除 了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的 不 法 性 被 告 还 暗 示, 作 为 对 严 重 违 反 条 约 的 回 应 以 及 作 246

256 为 国 家 责 任 法 规 定 的 一 项 反 措 施, 未 履 行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承 担 的 义 务 是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法 院 注 意 到, 虽 然 被 告 就 抗 辩 1969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60 条 规 定 的 部 分 中 止 和 反 措 施 分 别 提 出 了 论 点, 但 它 提 出 了 某 些 最 低 条 件, 这 些 条 件 是 所 有 三 个 论 点 所 共 有 的, 即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临 时 协 议 的 若 干 规 定, 被 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是 对 这 些 违 约 行 为 做 出 的 反 应 A. 据 称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2 句 法 院 注 意 到, 表 面 上,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2 句 的 案 文 没 有 要 求 申 请 国 履 行 在 某 一 国 际 组 织 或 机 构 中 不 使 用 暂 定 名 称 ( 即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 之 外 的 国 名 来 称 呼 自 己 的 义 务 它 还 注 意 到, 正 如 临 时 协 议 的 其 他 条 款 仅 对 申 请 国 规 定 义 务 一 样, 第 11 条 第 1 款 仅 对 被 告 规 定 义 务 第 2 句 包 含 该 义 务 的 一 个 重 要 的 例 外 规 定, 但 这 并 未 转 化 为 申 请 国 承 担 的 一 项 义 务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申 请 国 没 有 违 反 这 一 规 定 B. 据 称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第 5 条 第 1 款 起 初, 法 院 注 意 到, 虽 然 第 5 条 第 1 款 没 有 明 确 要 求 当 事 双 方 本 着 诚 意 进 行 谈 判, 但 该 条 款 暗 含 这 样 的 义 务 它 注 意 到, 在 临 时 协 议 缔 结 16 年 后, 当 事 双 方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这 本 身 并 不 表 明 有 哪 一 方 违 反 了 本 着 诚 意 进 行 谈 判 的 义 务 因 此, 它 审 议 了 当 事 双 方 是 否 以 使 谈 判 有 意 义 的 方 式 行 事 它 注 意 到, 在 根 据 第 5 条 第 1 款 进 行 谈 判 期 间, 申 请 国 不 赞 成 放 弃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的 建 议, 而 被 告 反 对 在 申 请 国 的 国 名 中 使 用 马 其 顿 一 词 它 还 注 意 到, 双 方 的 政 治 领 袖 有 时 发 表 公 开 声 明, 显 示 了 在 国 名 分 歧 上 强 硬 的 立 场,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之 前 的 几 个 月 也 是 如 此 此 外, 它 注 意 到, 还 有 证 据 表 明 联 合 国 调 解 人 数 年 来 向 当 事 双 方 提 出 了 一 系 列 建 议, 尤 其 是 表 达 了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之 前 的 一 段 时 间 当 事 双 方 本 着 诚 意 进 行 谈 判 这 一 观 点 总 的 说 来, 法 院 认 为 这 一 时 期 的 证 据 表 明, 申 请 国 对 不 同 于 仅 使 用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或 二 元 办 法 的 建 议 表 现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开 放 态 度, 而 被 告 方 面 显 然 改 变 了 其 最 初 的 立 场, 并 且 在 2007 年 9 月 宣 布 作 为 一 种 复 合 提 法 的 一 部 分, 它 会 同 意 申 请 国 的 国 名 中 包 含 马 其 顿 一 词 法 院 特 别 注 意 到,2008 年 3 月, 联 合 国 调 解 人 提 议 申 请 国 出 于 一 切 目 的 采 用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 斯 科 普 里 ) 这 一 国 名 根 据 法 院 收 到 的 记 录, 申 请 国 表 示 愿 意 将 这 一 国 名 付 诸 全 民 公 决 记 录 还 表 明, 被 告 拒 绝 使 用 拟 议 的 国 名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被 告 没 有 履 行 其 证 明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其 本 着 诚 意 进 行 谈 判 的 义 务 的 举 证 责 任 C. 据 称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第 6 条 第 2 款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第 二 当 事 国 在 此 郑 重 宣 布 其 宪 法, 尤 其 是 经 过 修 正 的 第 49 条 中 没 有 什 么 能 够 或 者 应 该 被 解 释 为 构 成 或 将 构 成 第 二 当 事 国 干 预 他 国 内 部 事 务 以 保 护 其 他 国 家 中 不 属 于 第 二 当 事 国 公 民 的 任 何 人 的 地 位 和 权 利 的 依 据 法 院 认 为, 被 告 没 有 提 供 确 凿 的 证 据 来 证 明 申 请 国 将 其 宪 法 解 释 为 提 供 了 代 表 不 属 于 申 请 国 公 民 的 人 干 预 被 告 内 部 事 务 的 权 利 法 院 因 此 并 不 认 为 申 请 国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之 前 违 反 了 第 6 条 第 2 款 D. 据 称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第 7 条 第 1 款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各 方 应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禁 止 国 家 控 制 的 机 构 采 取 敌 对 活 动 或 进 行 敌 对 宣 传, 并 阻 止 私 人 实 体 等 煽 动 对 对 方 的 暴 力 仇 恨 或 敌 意 的 行 为 法 院 回 顾, 据 被 告 称,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该 条 款 的 规 定, 因 为 它 未 能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禁 止 国 家 控 制 的 机 构 采 取 敌 对 活 动, 例 如, 申 请 国 引 述 了 有 关 教 科 书 内 容 的 例 子, 以 及 未 能 阻 止 私 人 实 体 等 煽 动 对 被 告 的 暴 力 仇 恨 或 敌 意 的 行 为, 它 特 别 提 到 了 2008 年 3 月 29 日 的 事 件 (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之 前 期 间 ), 在 该 事 件 中, 斯 科 普 里 的 若 干 户 外 广 告 牌 上 出 现 了 被 告 国 旗 的 歪 曲 形 象 法 院 注 意 到 被 告 还 声 称 申 请 国 一 贯 未 对 被 告 驻 斯 科 普 里 联 络 处 的 房 舍 和 工 作 人 员 提 供 保 护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证 据 不 能 得 出 申 请 国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之 前 违 反 了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结 论 它 认 为, 不 能 根 据 有 关 教 科 书 内 容 就 认 定 申 请 国 未 禁 止 敌 对 活 动 或 宣 传 此 外, 被 告 没 有 提 供 确 凿 的 证 据 来 证 明 申 请 国 未 能 阻 止 私 人 实 体 等 煽 动 对 被 告 的 暴 力 仇 恨 或 敌 意 的 行 为 在 回 顾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第 22 条 规 定 的 保 护 外 交 使 团 的 房 舍 以 及 避 免 妨 害 治 安 或 损 害 其 尊 严 的 义 务 后, 法 院 认 定 申 请 国 提 出 的 证 据 证 明 其 努 力 向 被 告 的 外 交 人 员 和 房 舍 提 供 了 足 够 的 保 护 247

257 E. 据 称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第 7 条 第 2 款 第 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一 旦 本 临 时 协 议 生 效, 第 二 当 事 国 应 停 止 以 任 何 方 式 使 用 生 效 前 其 国 旗 上 显 示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符 号 法 院 认 为, 根 据 记 录 不 能 断 定 至 少 有 一 个 例 子 表 明 申 请 国 军 队 使 用 了 临 时 协 议 第 7 条 第 2 款 禁 用 的 符 号 F. 据 称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第 7 条 第 3 款 第 7 条 第 3 款 规 定 : 如 果 任 何 一 方 相 信 构 成 其 历 史 或 文 化 遗 产 一 部 分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符 号 被 另 一 方 使 用, 它 应 提 请 另 一 方 注 意 据 称 使 用 这 种 符 号 的 情 况, 另 一 方 应 采 取 适 当 的 纠 正 行 动 或 者 说 明 为 什 么 它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这 么 做 法 院 注 意 到, 与 第 7 条 第 2 款 的 案 文 形 成 对 照 的 是, 第 7 条 第 3 款 的 案 文 没 有 明 确 禁 止 申 请 国 使 用 其 所 描 述 的 符 号, 而 是 对 一 方 认 为 另 一 方 正 在 使 用 其 历 史 或 文 化 符 号 的 情 况 确 定 了 一 项 程 序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要 考 虑 的 问 题 是 在 申 请 国 重 新 命 名 首 都 机 场 时, 被 告 是 否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前 将 其 关 切 提 请 申 请 国 注 意 为 此, 它 注 意 到, 虽 然 被 告 似 乎 没 有 这 样 做, 但 申 请 国 知 道 被 告 的 关 切, 申 请 国 的 外 交 部 长 在 2007 年 1 月 接 受 希 腊 的 一 家 报 纸 采 访 时 解 释 了 重 新 命 名 机 场 的 理 由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被 告 没 有 履 行 其 证 明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第 7 条 第 3 款 的 举 证 责 任 根 据 对 被 告 关 于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临 时 协 议 规 定 的 若 干 义 务 的 断 言 所 做 的 分 析,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被 告 仅 证 实 了 这 一 违 约 行 为 即, 被 告 证 实 申 请 国 在 2004 年 使 用 了 临 时 协 议 第 7 条 第 2 款 禁 用 的 符 号 在 被 告 2004 年 向 申 请 国 指 出 这 一 情 况 后, 在 那 一 年 中 没 有 再 使 用 该 符 号 G. 关 于 被 告 的 其 他 辩 护 理 由 的 结 论 1. 关 于 未 履 行 契 约 的 抗 辩 的 结 论 审 查 完 被 告 关 于 申 请 国 违 约 的 断 言 后, 法 院 回 过 头 来 审 议 了 被 告 关 于 抗 辩 正 如 被 告 所 定 义 的 使 得 法 院 无 法 认 定 被 告 违 反 了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主 张 法 院 回 顾, 在 一 种 情 况 ( 使 用 第 7 条 第 2 款 禁 用 的 符 号 ) 除 外 的 所 有 情 况 下, 被 告 都 未 能 证 实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临 时 协 议 此 外, 被 告 未 能 表 明 申 请 国 在 2004 年 使 用 该 符 号 与 被 告 在 2008 年 提 出 反 对 之 间 有 何 联 系 也 就 是 说, 证 明 被 告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是 对 申 请 国 公 然 违 反 第 7 条 第 2 款 做 出 的 反 应, 或 者, 更 宽 泛 地 说, 是 因 为 相 信 抗 辩 排 除 了 其 反 对 举 动 的 不 法 性 因 此, 被 告 未 能 证 实 它 自 己 主 张 的 对 于 行 使 抗 辩 来 说 必 要 的 条 件 在 本 案 中 得 到 了 满 足 因 此, 法 院 没 有 必 要 裁 决 该 学 说 是 否 构 成 当 代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2. 关 于 对 重 大 违 约 所 做 反 应 的 结 论 法 院 回 顾, 被 告 还 暗 示 它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可 以 被 看 作 是 1969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60 条 规 定 的 对 据 称 申 请 国 实 施 的 对 临 时 协 议 的 重 大 违 约 行 为 做 出 的 一 种 反 应 1969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60 条 第 3(b) 款 规 定, 重 大 违 约 系 指 违 反 条 约 规 定, 而 此 项 规 定 为 达 成 条 约 目 的 或 宗 旨 所 必 要 者 法 院 还 回 顾 其 结 论, 即 唯 一 经 证 实 的 违 约 行 为 是 公 然 使 用 一 种 违 反 临 时 协 议 第 7 条 第 2 款 的 符 号, 这 种 情 况 在 2004 年 已 经 终 止 法 院 认 为, 这 一 事 件 不 能 被 看 作 是 1969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60 条 意 义 上 的 重 大 违 约 行 为 此 外, 法 院 认 为, 被 告 未 能 证 实 其 在 2008 年 采 取 的 与 申 请 国 申 请 加 入 北 约 有 关 的 行 动 是 对 大 约 4 年 前 申 请 国 违 反 第 7 条 第 2 款 的 行 为 做 出 的 一 种 反 应 因 此, 法 院 不 同 意 被 告 的 行 动 符 合 1969 年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60 条 的 规 定 3. 关 于 反 措 施 的 结 论 法 院 回 顾, 被 告 还 辩 称 其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事 出 有 因, 是 针 对 申 请 国 违 反 临 时 协 议 采 取 的 一 项 相 称 的 反 措 施 正 如 法 院 已 经 明 确 指 出 的, 被 告 证 实 的 唯 一 的 违 约 行 为 是 申 请 国 在 2004 年 使 用 了 临 时 协 议 第 7 条 第 2 款 禁 用 的 符 号 在 得 出 这 一 结 论 后, 且 鉴 于 其 关 于 被 告 就 其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给 出 的 理 由 的 分 析, 法 院 不 认 为 被 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是 出 于 让 申 请 国 停 止 使 用 第 7 条 第 2 款 禁 用 的 符 号 这 一 目 的 正 如 法 院 指 出 的, 支 持 申 请 国 违 反 了 第 7 条 第 2 款 这 一 结 论 的 符 号 已 经 在 2004 年 停 止 使 用 因 此, 法 院 驳 回 被 告 的 主 张, 即 其 反 对 举 动 作 为 一 项 反 措 施 是 有 理 由 的, 排 除 了 被 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的 不 法 性 因 此, 法 院 没 有 理 由 审 议 当 事 双 方 就 有 关 反 措 施 的 法 律 提 出 的 任 何 其 他 论 据 出 于 上 述 原 因, 法 院 裁 定 被 告 提 出 的 其 他 辩 护 理 由 无 效 最 后, 法 院 强 调,1995 年 临 时 协 议 规 定 当 事 248

258 双 方 有 义 务 根 据 相 关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议 在 秘 书 长 主 持 下 本 着 诚 意 进 行 谈 判, 以 期 就 这 些 决 议 中 所 述 争 议 达 成 协 议 五 补 救 办 法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 在 关 于 本 案 实 质 的 最 后 意 见 中, 申 请 国 试 图 获 得 两 个 补 救 办 法, 它 认 为 这 两 个 补 救 办 法 可 适 当 纠 正 被 告 据 称 违 反 临 时 协 议 的 行 为 首 先, 申 请 国 想 要 得 到 的 补 救 形 式 是 法 院 宣 布 被 告 的 行 为 非 法, 其 次, 它 请 求 的 补 救 形 式 是 法 院 下 令 被 告 今 后 不 得 采 取 违 反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行 动 在 审 议 结 束 时, 法 院 认 定 被 告 违 反 了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至 于 对 这 种 违 约 行 为 可 采 取 的 补 救 办 法, 法 院 认 为, 宣 布 被 告 违 反 了 它 不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或 成 为 北 约 成 员 的 义 务 是 恰 当 的 此 外, 法 院 认 为 没 必 要 按 照 申 请 国 的 请 求 命 令 被 告 今 后 不 得 做 出 违 背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举 动 法 院 已 经 解 释 过, 作 为 一 项 通 则, 没 有 理 由 假 定 其 行 为 或 举 动 已 经 被 法 院 宣 布 为 非 法 的 国 家 以 后 会 重 复 该 行 为 或 举 动, 因 为 必 须 假 定 其 是 诚 意 的 ( 航 行 和 相 关 权 利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判 决,2009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67 页, 第 150 段 ) 因 此, 法 院 断 定, 其 裁 决, 即 被 告 违 反 了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对 申 请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足 够 令 人 满 意 * * * 西 马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西 马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管 辖 权 和 案 件 实 质 的 裁 定 他 所 关 心 的 仅 涉 及 判 决 处 理 所 谓 的 未 履 行 契 约 的 抗 辩 的 方 式 他 在 分 析 时 首 先 指 出, 据 被 告 称, 如 果 法 院 裁 定 事 实 上 正 是 如 此 希 腊 因 为 在 2008 年 反 对 前 南 马 其 顿 加 入 北 约 而 违 反 了 1995 年 临 时 协 议, 那 么 希 腊 的 行 为 仍 无 非 法 之 处 因 此 提 出 了 至 少 三 条 抗 辩 理 由, 所 有 这 些 理 由 都 基 于 有 关 前 南 马 其 顿 先 违 反 协 议 的 断 言 : 首 先, 希 腊 提 出 了 未 履 行 契 约 的 抗 辩 原 则 ; 其 次, 希 腊 的 反 对 被 解 释 为 是 基 于 条 约 法 对 前 南 马 其 顿 严 重 违 反 协 议 做 出 的 反 应 ; 第 三, 希 腊 把 自 己 的 行 为 描 述 为 是 针 对 前 南 马 其 顿 之 前 的 违 约 行 为 采 取 的 一 种 反 措 施, 国 家 责 任 法 为 此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判 决 驳 回 了 所 有 这 些 抗 辩 理 由, 西 马 法 官 认 为 这 样 做 是 对 的, 尽 管 在 他 看 来, 法 院 对 待 该 事 情 的 态 度 过 于 直 截 了 当 西 马 法 官 真 正 有 异 议 的 是, 法 院 将 未 履 行 契 约 的 抗 辩 作 为 一 个 不 同 于 刚 才 提 到 的 另 外 两 个 抗 辩 理 由 的 单 独 的 抗 辩 理 由 做 了 处 理 关 于 这 一 点, 本 案 当 事 双 方 提 出 了 不 同 的 看 法 面 对 关 于 法 律 要 点 的 如 此 矛 盾 的 陈 述, 法 院 最 好 对 下 述 问 题 做 出 权 威 性 澄 清 : 就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60 条 ( 题 为 条 约 因 违 约 而 终 止 或 停 止 施 行 ) 而 言 抗 辩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相 互 关 系, 以 及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阐 述 的 反 措 施 的 法 律 机 制 西 马 法 官 的 意 见 就 是 要 做 这 种 澄 清 他 追 溯 抗 辩 概 念 至 对 等 理 念, 在 发 展 成 熟 的 法 律 体 系 中, 对 等 理 念 如 今 几 乎 完 全 被 具 体 规 范 和 制 度 吸 收 和 替 代 可 以 说 是 引 入 了 在 国 际 法 中, 对 等 仍 更 接 近 表 面, 是 国 家 可 能 借 以 确 保 自 身 权 利 的 各 种 自 助 手 段 的 根 基 ; 它 具 体 体 现 为 国 际 法 的 惩 处 机 制, 包 括 反 措 施 和 相 互 不 履 行 一 项 其 法 律 规 定 在 条 约 法 中 的 协 议 西 马 法 官 坚 称, 未 履 行 契 约 的 抗 辩 属 于 第 二 类 它 从 法 律 方 面 表 述 了 大 多 数 国 际 协 定 的 双 务 性 并 且 受 双 务 性 制 约 条 约 必 须 遵 守 规 则 与 平 等 交 换 契 约 规 则 联 系 在 一 起 在 大 多 数 法 律 体 系 的 合 同 法 中, 这 一 起 作 用 的 双 务 性 得 到 了 普 遍 认 可, 使 得 其 作 为 法 院 规 约 第 38 条 意 义 上 的 一 项 普 遍 法 律 原 则 得 到 了 承 认, 从 而 也 适 用 于 国 际 法 律 关 系 问 题 是 在 本 国 法 院 阐 述 的 这 样 一 个 概 念 在 国 际 法 层 面 上 不 得 不 进 行 怎 样 的 修 订 才 能 确 保 以 有 序 的 方 式 发 挥 作 用, 而 不 容 易 在 没 有 国 内 法 中 经 常 可 得 到 的 对 其 适 用 进 行 司 法 监 管 的 情 况 下 遭 到 滥 用 在 对 违 反 条 约 做 出 回 应 的 背 景 下, 一 方 单 方 面 援 引 其 抗 辩 理 由 而 另 一 方 予 以 否 定 已 成 惯 例, 以 至 于 难 以 在 习 惯 国 际 法 中 给 抗 辩 一 个 依 据 西 马 法 官 的 意 见 强 调, 正 是 这 种 情 况 使 得 编 纂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60 条 中 的 这 一 原 则 如 此 重 要 该 条 款 使 得 条 约 关 系 中 的 对 等 变 得 必 要 尤 其 是 只 有 在 另 一 方 严 重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允 许 中 止 或 停 止 施 行 条 约, 并 且 设 置 了 若 干 程 序 性 条 件 此 外, 正 如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42 条 第 2 款 所 证 实 的, 第 60 条 的 本 意 是 以 一 种 详 尽 的 方 式 规 范 违 反 条 约 的 法 律 后 果 因 此 没 有 在 第 60 条 范 围 外 为 抗 辩 的 适 用 留 下 余 地, 也 没 有 任 何 对 实 施 抗 辩 的 程 序 性 要 求, 正 如 希 腊 想 要 法 院 相 249

259 信 的 那 样 西 马 法 官 承 认, 根 据 公 约 第 73 条, 其 条 款 没 有 对 在 违 反 条 约 方 面 产 生 的 国 家 责 任 问 题 预 先 做 出 判 断 因 此, 第 60 条 未 提 及 作 为 对 另 一 方 先 违 约 采 取 的 一 种 反 措 施 而 中 止 条 约 条 款 的 问 题, 根 据 关 于 该 问 题 的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规 则 所 设 较 为 严 厉 的 制 度, 这 样 做 是 允 许 的 不 过, 西 马 法 官 得 出 结 论, 既 然 被 告 在 这 方 面 做 了 必 要 的 区 分, 并 且 判 决 以 令 人 满 意 的 方 式 对 希 腊 的 答 辩 做 了 不 同 于 抗 辩 的 处 理,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就 没 有 什 么 可 说 的 了 本 努 纳 法 官 的 声 明 本 努 纳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的 最 后 结 论, 不 过, 他 注 意 到, 法 院 以 评 估 当 事 双 方 用 来 支 持 自 己 的 论 点 的 事 实 为 掩 护, 选 择 了 逃 避 当 事 双 方 提 出 的 并 且 详 细 讨 论 的 某 些 重 要 的 法 律 问 题, 尤 其 是 未 履 行 契 约 的 抗 辩 和 反 措 施 据 本 努 纳 法 官 称, 法 院 本 来 能 够 根 据 其 在 时 间 和 实 质 方 面 的 演 变 就 这 些 问 题 进 行 分 析 并 做 出 判 断 薛 捍 勤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薛 捍 勤 法 官 不 同 意 法 院 对 在 本 案 中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她 认 为 本 案 属 于 临 时 协 议 第 5 条 第 1 款 而 不 是 第 11 条 第 1 款 的 范 围, 根 据 司 法 礼 仪, 申 请 书 不 可 受 理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在 确 定 其 管 辖 权 时, 本 质 问 题 是, 被 告 在 2008 年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反 对 申 请 国 成 为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组 织 ( 北 约 ) 成 员 这 一 有 争 议 的 行 为 是 与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的 解 释 或 实 施 有 关, 还 是 一 个 根 据 该 条 约 第 21 条 第 2 款 排 除 了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第 5 条 第 1 款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在 她 看 来, 凡 是 与 国 名 问 题 有 关 的 临 时 协 议 条 款 的 解 释, 都 应 适 当 考 虑 协 议 的 临 时 性 以 及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为 解 决 国 名 分 歧 正 在 进 行 的 谈 判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在 确 定 其 管 辖 权 时, 法 官 对 第 5 条 第 1 款 下 的 分 歧 一 词 采 用 了 一 种 相 当 狭 隘 的 解 释 通 过 这 样 的 解 释, 该 条 下 的 分 歧 被 简 化 为 当 事 双 方 通 过 谈 判 商 定 的 最 终 国 名 的 解 决 办 法, 第 11 条 第 1 款 和 第 5 条 第 1 款 因 而 被 作 为 完 全 独 立 的 问 题 处 理, 在 实 施 临 时 协 议 时 彼 此 没 有 实 质 性 的 联 系 她 对 如 此 解 释 条 约 表 示 质 疑 在 薛 捍 勤 法 官 看 来, 鉴 于 当 事 双 方 在 国 名 问 题 上 的 争 议 性 质 以 及 临 时 协 议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第 11 条 第 1 款 和 第 5 条 第 1 款 构 成 协 议 中 的 两 个 关 键 条 款 从 法 院 收 到 的 证 据 来 看, 显 然, 当 事 双 方 在 第 11 条 第 1 款 上 争 议 的 核 心 问 题 在 于 所 谓 的 二 元 办 法, 据 称 申 请 国 奉 行 这 一 办 法 第 11 条 第 1 款 的 条 件 术 语 得 到 了 当 事 双 方 的 不 同 解 释 ; 他 们 尤 其 在 申 请 国 能 否 在 国 际 组 织 中 使 用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来 称 呼 自 己 或 与 第 三 国 打 交 道 的 问 题 上 存 在 分 歧 在 临 时 协 议 缔 结 后 的 数 年 里, 申 请 国 坚 持 使 用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来 称 呼 自 己 并 与 第 三 国 打 交 道, 而 被 告 对 这 种 用 法 形 成 了 常 规 抗 议 模 式, 声 称 这 与 第 817 号 决 议 和 临 时 协 议 相 违 背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缔 结 的 临 时 协 议 以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817 和 第 845 号 决 议 都 承 认 当 事 双 方 与 国 名 问 题 有 关 的 法 定 权 益 第 11 条 第 1 款 下 对 国 名 分 歧 的 临 时 安 排 为 打 破 当 事 双 方 在 申 请 国 加 入 国 际 组 织 问 题 上 的 僵 局 提 供 了 一 个 办 法 第 11 条 第 1 款 中 关 于 申 请 国 和 第 三 国 在 国 际 组 织 中 是 否 或 在 什 么 程 度 上 可 以 使 用 申 请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的 条 件 术 语 含 糊 不 清, 这 表 明 临 时 协 议 作 为 维 护 区 域 性 和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的 和 平 和 睦 邻 关 系 的 一 项 临 时 措 施 要 求 双 方 在 其 实 施 中 一 秉 诚 意 且 相 互 信 任 只 有 条 约 的 临 时 性 质 和 国 名 问 题 的 悬 而 未 决 可 解 释 这 样 的 不 确 定 性 并 证 明 其 合 理 因 此, 执 行 第 11 条 第 1 款 与 当 事 双 方 按 照 第 5 条 第 1 款 的 要 求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国 名 争 端 的 义 务 具 有 内 在 的 联 系 与 谈 判 进 程 有 关 的 任 何 问 题 都 应 属 于 第 5 条 第 1 款 范 围 所 谓 的 二 元 办 法, 正 如 诉 讼 中 显 示 的, 指 的 是 这 样 一 种 办 法 : 基 本 上, 暂 定 国 名 将 只 在 被 告 和 申 请 国 之 间 使 用, 而 对 所 有 其 他 国 家 使 用 申 请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薛 捍 勤 法 官 指 出, 在 本 案 中, 不 考 虑 这 一 所 谓 的 二 元 办 法, 就 不 可 能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充 分 研 究 被 告 在 布 加 勒 斯 特 首 脑 会 议 上 的 行 动 然 而, 如 果 进 行 这 样 的 研 究, 就 不 可 避 免 地 涉 及 第 5 条 第 1 款 下 的 分 歧, 从 而 超 越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审 议 被 告 反 对 申 请 国 加 入 北 约 这 一 单 一 行 为 是 将 第 11 条 第 1 款 与 整 个 条 约 的 背 景 以 及 条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割 裂 开 来 只 要 涉 及 最 终 国 名 的 解 决, 第 11 条 第 1 款 就 不 能 与 第 5 条 第 1 款 相 分 离 关 于 司 法 礼 仪 问 题,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即 使 通 过 严 格 解 释 第 21 条 第 2 款, 法 院 裁 决 它 在 本 案 中 拥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仍 有 充 分 理 由 避 免 行 使 该 管 辖 权, 因 为 这 与 司 法 礼 仪 有 关 正 如 法 院 在 北 喀 麦 隆 案 中 指 出 的, 即 使 法 院 在 受 理 时, 裁 决 其 拥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也 不 必 在 每 个 案 件 中 都 行 使 该 管 辖 权 在 行 使 司 法 职 能 方 面 存 在 固 250

260 有 限 制, 国 际 法 院 作 为 一 个 法 院 决 不 能 无 视 这 些 限 制 ( 北 喀 麦 隆 案 ( 喀 麦 隆 诉 联 合 王 国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判 决, 1963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9 页 ) 她 同 意 法 院 的 立 场, 即 提 交 法 院 处 理 的 问 题, 不 是 北 约 的 决 定 是 否 可 归 因 于 被 告, 而 是 被 告 由 于 自 己 的 行 为 是 否 违 反 了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承 担 的 义 务 法 院 决 定 仅 就 被 告 这 一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做 出 判 断, 并 且 驳 回 申 请 国 的 所 有 其 他 意 见, 这 使 得 判 决 没 有 对 北 约 决 定 推 迟 邀 请 申 请 国 成 为 北 约 成 员 产 生 任 何 影 响 在 北 约 的 决 定 仍 然 有 效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的 裁 决 对 当 事 双 方 今 后 在 申 请 国 加 入 该 组 织 方 面 的 行 为 不 会 产 生 任 何 实 际 影 响 在 北 喀 麦 隆 案 中, 法 院 宣 布 其 裁 决 必 然 具 有 某 些 实 际 后 果, 因 为 它 可 能 影 响 当 事 双 方 现 有 的 法 定 权 利 或 义 务, 从 而 消 除 其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不 确 定 性 ( 北 喀 麦 隆 案 ( 喀 麦 隆 诉 联 合 王 国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判 决, 1963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34 页 )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本 案 似 乎 没 有 达 到 这 一 要 求 此 外, 薛 捍 勤 法 官 对 本 判 决 对 谈 判 进 程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表 示 关 切, 因 为 当 事 双 方 有 可 能 利 用 法 院 的 裁 决 来 坚 定 自 己 在 谈 判 中 的 立 场, 这 不 利 于 迅 速 解 决 国 名 问 题 鲁 库 纳 斯 专 案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在 引 言 和 简 短 回 顾 后,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介 绍 了 当 事 双 方 缔 结 1995 年 9 月 13 日 临 时 协 议 的 背 景, 该 协 议 包 含 若 干 重 要 的 异 常 特 征, 尤 其 是 由 于 在 第 二 当 事 国 国 名 上 的 分 歧, 当 事 双 方 都 没 有 被 指 名 道 姓 在 本 案 中, 这 一 分 歧 无 处 不 在, 申 请 国 的 其 他 要 求 以 及 被 告 的 反 应 都 围 绕 着 这 一 分 歧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指 出, 临 时 协 议 是 在 1990 年 代 巴 尔 干 危 机 造 成 的 动 荡 局 势 中 缔 结 的, 他 描 述 了 欧 洲 各 机 构 在 1992 至 1994 年 间 所 做 的 努 力 联 合 国 的 政 策 以 及 美 国 特 使 的 调 解, 这 些 导 致 了 第 817 号 决 议 和 第 845 号 决 议 的 通 过 以 及 临 时 协 议 的 缔 结 该 法 官 不 同 意 法 院 所 支 持 的 解 释, 即 申 请 国 本 身 不 必 在 国 际 组 织 内 使 用 暂 定 国 名 他 指 出, 该 解 释 与 为 一 切 目 的, 称 这 一 措 辞 不 符, 在 第 817 和 845 号 决 议 中 使 用 了 该 措 辞, 在 协 议 案 文 中 也 包 含 该 措 辞 此 外, 为 一 切 目 的 这 一 措 辞 强 调 了 谈 判 目 标, 即 就 一 个 国 名 ( 并 且 只 有 一 个 国 名 ) 达 成 协 议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注 意 到, 申 请 国 主 张 在 联 合 国 主 持 下 进 行 双 边 谈 判 的 目 的 仅 仅 是 就 将 要 取 代 前 南 马 其 顿 这 个 暂 定 称 呼 的 国 名 达 成 协 议, 这 个 国 名 仅 供 被 告 使 用, 而 申 请 国 方 面 将 继 续 称 呼 自 己 并 且 被 称 呼 为 马 其 顿, 它 提 出 的 二 元 办 法 违 反 了 申 请 国 的 条 约 义 务 该 法 官 指 出, 在 1993 年 至 2008 年 间, 希 腊 一 再 以 口 头 和 书 面 方 式 对 前 南 马 其 顿 在 国 际 组 织 中 使 用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的 战 略 表 示 反 对, 并 且 被 告 对 申 请 国 转 用 二 元 办 法 非 常 明 确 地 表 明 了 自 己 的 立 场 此 外, 从 法 律 角 度 看, 有 异 议 者 没 有 必 要 在 每 一 场 合 始 终 表 示 反 对 该 法 官 还 说, 临 时 协 议 是 双 务 的, 因 为 其 以 对 等 为 基 础 其 条 款 密 切 相 关, 并 且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在 法 律 上 相 互 依 存 他 指 出, 除 了 通 过 共 同 接 受 一 个 将 两 国 区 分 开 来 的 国 名, 实 现 与 其 北 方 邻 国 的 关 系 正 常 化, 很 难 看 出 被 告 从 临 时 协 议 中 将 获 得 什 么 好 处 因 此, 他 相 信, 法 院 应 通 过 强 调 本 着 诚 意 进 行 有 效 谈 判 的 必 要 性, 努 力 使 临 时 协 议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变 得 可 实 现, 并 且 注 意 不 要 对 谈 判 产 生 直 接 或 间 接 损 害 该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对 法 院 裁 定 对 向 其 提 交 的 争 端 拥 有 管 辖 权 提 出 了 质 疑 该 法 官 认 为 第 21 条 第 2 款 不 仅 在 赋 予 申 请 国 的 国 名 问 题 上 而 且 在 第 5 条 第 1 款 所 述 分 歧 方 面 排 除 了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也 就 是 说, 它 禁 止 法 院 干 预 任 何 据 申 请 国 称 与 国 名 问 题 直 接 或 间 接 相 关 的 问 题 他 补 充 说, 第 21 条 中 的 排 除 规 定 也 与 反 映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第 8 条 和 第 10 条 的 第 22 条 有 关, 法 院 无 权 解 释 该 文 书 他 认 为 令 人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对 第 5 条 采 用 了 一 种 限 制 性 解 释, 与 此 同 时 宽 泛 地 解 释 了 第 11 条 第 一 部 分, 限 制 性 地 解 释 该 条 第 二 部 分 他 相 信 法 院 采 取 了 一 种 能 够 被 解 释 为 巩 固 既 成 事 实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两 国 间 谈 判 和 关 系 再 度 恶 化 的 立 场 他 还 说, 法 院 缺 乏 管 辖 权 得 到 了 以 下 事 实 的 证 实 : 北 约 2008 年 4 月 3 日 的 决 定 是 该 国 际 组 织 的 一 种 行 为, 希 腊 不 必 对 其 作 为 成 员 的 组 织 的 行 为 负 责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随 后 指 出, 申 请 国 的 行 为 与 临 时 协 议 第 5 条 不 符, 该 条 规 定 了 当 事 双 方 有 义 务 本 着 诚 意 进 行 谈 判 他 相 信 第 817 号 决 议 被 纳 入 了 临 时 协 议 第 5 条, 原 因 就 是 该 条 提 到 了 关 于 国 名 的 分 歧 第 5 条 实 现 了 当 事 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之 间 的 平 衡 其 第 1 款 要 求 进 行 谈 判 以 期 就 分 歧 达 成 协 议, 首 先 是 就 国 名 的 含 义, 其 次 是 谁 应 使 用 该 国 名 达 成 协 议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当 事 双 方 必 须 促 进 其 关 系, 尤 其 是 其 经 济 和 商 业 关 系 并 且 应 为 此 采 取 实 际 措 施, 以 此 方 式 来 强 化 第 1 款, 同 时 不 影 响 国 名 上 的 分 251

261 歧 他 认 为 申 请 国 在 二 元 办 法 方 面 不 妥 协 有 损 于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的 谈 判, 他 认 为 前 南 马 其 顿 总 统 和 总 理 的 讲 话 清 楚 地 表 明 了 这 一 点, 他 逐 字 逐 句 引 用 了 他 们 的 讲 话, 认 为 这 些 讲 话 有 潜 在 的 破 坏 性, 但 判 决 对 此 保 持 沉 默 他 回 顾, 希 腊 改 变 了 自 己 的 立 场 并 且 表 示 它 愿 意 接 受 包 含 马 其 顿 一 词 的 国 名, 条 件 是 带 一 个 限 定 词, 并 且 应 全 面 使 用 该 国 名 然 而, 前 南 马 其 顿 宣 称 在 国 际 上 使 用 一 个 不 同 于 其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的 名 称 是 不 可 接 受 的 他 补 充 说, 有 理 由 质 疑 申 请 国 的 行 动 是 否 符 合 普 遍 认 可 的 妥 善 进 行 有 意 义 的 谈 判 的 条 件, 以 及 其 在 一 个 持 续 了 16 年 而 无 果 的 谈 判 过 程 中 的 诚 意 该 法 官 随 后 研 究 了 加 入 封 闭 的 或 区 域 性 组 织 的 问 题, 因 为 北 约 因 其 军 事 和 防 卫 性 质 不 同 于 其 他 组 织 他 指 出, 该 组 织 内 部 的 主 管 机 构 可 为 新 成 员 的 加 入 设 置 附 加 条 件 与 候 选 国 的 性 质 及 其 与 成 员 国 的 关 系 有 关 的 政 治 因 素 在 接 纳 过 程 中 同 样 发 挥 作 用, 并 且 各 成 员 国 先 主 观 地 确 定 是 否 所 有 必 要 的 标 准 都 得 到 了 满 足, 然 后 才 表 示 同 意 为 了 接 纳 一 名 新 成 员 进 入 北 约, 成 员 国 一 旦 它 们 确 定 欧 洲 候 选 国 能 否 促 进 公 约 的 原 则 并 为 北 大 西 洋 地 区 的 安 全 做 出 贡 献 以 一 致 同 意 的 方 式 决 定 邀 请 该 国 加 入 该 组 织 (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第 10 条 ) 因 此, 所 有 成 员 国 毫 无 例 外 地 都 有 权 甚 至 有 义 务 确 定 候 选 国 是 否 满 足 了 加 入 该 组 织 的 必 要 条 件 任 何 与 候 选 国 的 关 系 直 接 令 人 担 忧 的 成 员 国 都 不 得 被 阻 止 就 其 实 际 关 系 状 况 发 表 意 见 指 出 其 无 权 这 样 做 是 妨 碍 该 国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北 约 做 出 决 定 后, 为 双 方 都 能 够 接 受 的 未 决 问 题 的 解 决 办 法 向 申 请 国 发 出 了 呼 吁 该 法 官 不 同 意 法 院 对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给 出 的 解 释, 该 解 释 不 仅 把 该 条 第 1 款 第 一 部 分 看 得 比 该 款 第 二 部 分 重, 而 且 还 侵 犯 了 被 告 对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因 此, 法 院 过 分 看 重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一 部 分 在 第 一 当 事 国 同 意 不 反 对 一 句 中 包 含 另 一 个 异 常 特 征 使 其 到 了 费 解 的 程 度 在 没 有 决 定 性 论 据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将 规 定 前 南 马 其 顿 这 个 国 名 的 使 用 条 件 的 第 1 款 第 二 部 分 的 范 围 缩 至 最 小 据 该 法 官 称, 只 有 在 该 组 织 以 前 南 马 其 顿 之 外 的 国 名 接 纳 申 请 国 的 情 况 下 第 11 条 第 1 款 第 二 部 分 才 适 用 的 观 点 是 完 全 错 误 的, 并 且 从 条 约 和 北 约 的 具 体 性 质 来 看, 对 加 入 国 际 组 织 之 前 发 生 的 事 和 之 后 发 生 的 事 进 行 区 分 在 法 律 上 站 不 住 脚 关 于 接 纳 程 序,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注 意 到, 该 联 盟 的 决 定 是 按 照 惯 例 做 出 的, 经 过 了 该 组 织 的 内 外 磋 商 既 然 个 别 意 见 被 吸 收 进 了 该 组 织 的 决 定 中, 就 不 可 能 将 希 腊 的 立 场 与 该 组 织 的 立 场 区 分 开 来 北 约 有 自 己 的 基 于 其 成 员 国 协 商 一 致 的 程 序 该 法 官 补 充 说, 法 院 对 第 一 当 事 国 同 意 不 反 对 ( 加 入 国 际 组 织 ) 这 个 句 子 的 解 读 导 致 被 告 被 剥 夺 了 既 定 的 国 际 能 力 相 反, 如 果 平 衡 地 解 读 第 11 条, 法 院 就 会 发 现 被 告 在 法 律 上 或 政 治 上 都 没 有 被 禁 止 公 开 说 明 为 什 么 它 认 为 申 请 国 的 蓄 意 态 度 违 反 了 临 时 协 议 并 且 未 满 足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第 10 条 的 条 件, 尽 管 该 联 盟 的 机 构 一 再 呼 吁 当 事 双 方 解 决 国 名 上 的 分 歧 至 于 国 际 抗 议, 他 回 顾, 这 是 习 惯 法 的 一 个 法 律 概 念, 即 一 个 国 际 法 主 体 反 对 另 一 个 主 体 做 出 它 认 为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官 方 行 为 或 举 动 在 反 对 一 种 与 国 际 法 其 他 主 体 的 国 际 义 务 不 符 的 行 为 或 举 动 时, 抗 议 更 有 分 量 其 作 用 是 维 护 提 出 抗 议 的 主 体 的 权 利 并 揭 露 有 关 官 方 行 为 或 举 动 的 不 法 性 通 过 重 复, 抗 议 得 到 进 一 步 加 强 并 且 变 得 无 可 争 辩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注 意 到, 法 院 从 未 依 靠 抗 议 次 数 来 确 定 其 法 律 效 力 ; 然 而, 在 本 案 中, 判 决 裁 决 在 第 817 号 决 议 通 过 到 临 时 协 议 缔 结 期 间 希 腊 的 8 次 抗 议 不 足, 并 质 疑 缔 结 临 时 协 议 以 来 希 腊 对 前 南 马 其 顿 在 国 际 组 织 中 使 用 其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名 多 次 ( 大 约 85 次 ) 提 出 的 抗 议 通 过 以 这 种 方 式 使 用 数 量 测 量 来 确 定 一 种 国 际 行 为 的 法 律 地 位, 法 院 可 能 会 破 坏 国 际 抗 议 概 念 本 身,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对 此 表 示 担 忧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强 调 睦 邻 友 好 概 念 睦 邻 权 和 睦 邻 友 好 权 是 不 断 演 变 的 概 念 睦 邻 友 好 如 果 纳 入 国 际 条 约, 就 成 了 一 项 法 律 原 则, 要 与 联 合 国 宪 章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一 起 解 读, 对 宪 章 的 评 论 一 般 把 该 原 则 视 为 在 法 律 上 规 定 了 邻 国 保 护 自 己 合 法 权 益 的 相 互 权 利 他 补 充 说, 睦 邻 友 好 原 则 不 仅 对 国 家 有 约 束 力, 而 且, 由 于 不 遵 守 该 原 则 会 危 害 国 际 社 会 各 机 构 的 行 动, 这 也 是 国 际 组 织 应 承 担 的 一 项 义 务, 国 际 组 织 必 须 确 保 该 原 则 得 到 遵 守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回 顾, 第 817 和 第 845 号 决 议 以 及 北 约 公 报 特 别 提 到 了 睦 邻 友 好, 临 时 协 议 也 在 七 个 地 方 限 制 了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动 自 由, 其 目 标 就 是 规 范 国 家 间 的 和 平 关 系 这 就 是 为 什 么 协 议 规 定 在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争 议 之 前, 在 国 际 组 织 中, 为 了 一 切 目 的, 暂 且 称 申 请 国 为 前 马 其 顿 据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称, 申 请 国 违 反 这 些 义 务 的 挑 衅 行 为 仍 在 以 各 种 形 式 继 续 : 超 越 了 其 政 治 边 界 的 关 252

262 于 前 南 马 其 顿 地 理 和 民 族 边 界 的 民 主 统 一 主 义 者 的 主 张 教 科 书 地 图 官 方 百 科 全 书 以 及 煽 动 性 演 讲 对 于 那 些 研 究 条 约 法 的 人 对 国 际 协 定 在 这 些 协 定 与 以 前 或 以 后 的 其 他 条 约 间 的 关 系 问 题 上 不 置 一 词 所 引 发 的 解 释 和 不 确 定 问 题 表 示 的 关 切, 第 22 条 做 出 了 回 应 它 不 只 是 一 个 标 准 条 款, 而 是 旨 在 避 免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30 条 第 2 款 的 解 释 导 致 的 任 何 可 能 的 疑 问 第 22 条 适 用 于 整 个 临 时 协 议 并 且 应 与 阻 止 成 员 国 放 弃 对 联 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北 大 西 洋 公 约 第 8 条 一 起 解 读 此 外, 鉴 于 北 约 组 织 条 约 特 殊 的 军 事 和 防 卫 性 质, 在 将 第 22 条 纳 入 临 时 协 议 时, 当 事 双 方 相 信 都 清 楚 其 范 围 关 于 被 告 作 为 一 种 选 择 依 赖 于 未 履 行 契 约 的 抗 辩 原 则,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的 结 论 是, 抗 辩 表 达 了 一 项 如 此 公 正 如 此 公 平 的 原 则, 以 至 于 能 够 在 每 个 法 律 体 系 中 发 现 以 这 种 或 那 种 形 式 出 现 的 该 原 则 这 是 对 等 和 双 务 协 定 的 必 然 结 果, 是 一 项 普 遍 的 法 律 原 则, 与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60 条 无 关 因 为, 正 如 法 院 在 在 尼 加 拉 瓜 境 内 和 针 对 尼 加 拉 瓜 进 行 的 军 事 和 准 军 事 行 动 案 中 表 明 的, 普 通 国 际 法 和 条 约 法 时 常 重 叠 第 60 条 没 有 剥 夺 受 害 一 方 援 引 抗 辩 的 权 利 希 腊 对 申 请 国 的 做 法 做 出 了 适 度 回 应 在 后 者 申 请 加 入 北 约 时, 它 没 有 试 图 中 止 或 终 止 协 议 本 身 ; 它 使 自 己 的 立 场 广 为 人 知, 但 没 有 援 引 临 时 协 议 的 具 体 条 款 不 过, 重 要 的 是 不 要 忽 视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66 条 第 5 款 的 措 辞, 该 条 款 规 定 : 以 不 妨 碍 第 45 条 为 限, 一 国 未 于 事 前 发 出 第 一 项 所 规 定 之 通 知 之 事 实 并 不 阻 止 该 国 为 答 复 另 一 当 事 国 要 求 其 履 行 条 约 或 指 称 其 违 反 条 约 而 发 出 此 种 通 知 希 腊 满 足 了 相 称 和 可 逆 的 实 质 性 条 件 关 于 程 序 性 条 件, 允 许 有 灵 活 性,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的 条 款 草 案 正 在 编 纂 和 逐 步 发 展 中 鲁 库 纳 斯 法 官 随 后 研 究 了 法 院 对 待 反 措 施 的 方 式 他 的 结 论 是, 考 虑 到 违 反 临 时 协 议 第 和 11 条 带 来 的 最 大 程 度 伤 害, 无 论 关 于 反 措 施 的 国 际 法 的 现 状 如 何, 被 告 采 取 的 措 施 都 符 合 相 称 条 件 他 认 为, 法 院 对 这 些 违 约 行 为 的 评 估 未 涉 及 问 题 的 实 质 专 案 法 官 武 卡 斯 的 声 明 作 者 同 意 法 院 的 结 论, 即 它 对 受 理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申 请 书 拥 有 管 辖 权 且 该 申 请 书 可 受 理 他 也 同 意 法 官 关 于 希 腊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1995 年 9 月 13 日 当 事 双 方 签 署 的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的 看 法 不 过,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的 下 述 结 论 : 驳 回 申 请 国 请 法 院 命 令 被 告 今 后 也 履 行 其 根 据 临 时 协 议 第 11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请 求 253

263 191.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就 针 对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案 的 指 控 作 出 的 第 2867 号 判 决 2012 年 2 月 1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2012 年 2 月 1 日, 国 际 法 院 对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就 针 对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的 指 控 作 出 的 第 2867 号 判 决 提 供 了 咨 询 意 见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和 多 诺 霍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咨 询 意 见 最 后 一 段 ( 第 76 段 ) 如 下 : 法 院, (1) 一 致, 裁 定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请 求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 (2) 一 致, 决 定 接 受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 (3) 认 为 : (a) 对 于 问 题 一, 一 致 认 为,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根 据 其 规 约 第 2 条 规 定, 有 权 审 理 2008 年 7 月 8 日 Ana Teresa Saez García 女 士 对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提 出 的 指 控 ; (b) 对 于 问 题 二 至 八, 一 致 认 为, 这 些 问 题 无 需 法 院 进 一 步 答 复 ; (c) 对 于 问 题 九, 一 致 认 为,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在 其 第 2867 号 判 决 中 所 作 的 裁 决 是 有 效 的 * *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之 后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在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之 后 附 上 了 声 明 * * * 诉 讼 过 程 ( 第 1-18 段 ) 法 院 在 开 始 时 指 出 请 求 其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问 题 列 于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 下 称 农 发 基 金 或 基 金 ) 执 行 局 2010 年 4 月 22 日 通 过 的 决 议 ( 该 决 议 列 于 摘 要 附 件 1) 法 院 然 后 简 要 说 明 审 理 过 程 法 院 管 辖 权 ( 第 段 ) 法 院 首 先 谈 到 是 否 其 有 权 接 受 请 求 的 问 题 法 院 回 顾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是 根 据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 下 称 行 政 法 庭 )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提 出 的, 并 指 出 执 行 局 曾 按 照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规 定 正 式 申 明 确 认 行 政 法 庭 的 管 辖 权 法 院 指 出 执 行 局 请 求 咨 询 意 见 的 权 力 以 及 法 院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权 力 来 自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法 院 规 约, 不 是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除 了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外, 法 院 审 查 了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96 条 法 院 规 约 第 65 条 第 1 款 和 联 合 国 与 基 金 间 关 系 协 定 ( 下 称 关 系 协 定 ) 第 13 条 第 2 款 ( 这 些 条 款 列 于 本 摘 要 附 件 2) 法 院 说, 基 金 要 求 法 院 对 行 政 法 庭 就 基 金 作 为 全 球 机 制 的 东 道 机 构 问 题 以 及 基 金 是 否 雇 用 Saez García 女 士 问 题 所 作 判 决 进 行 审 查, 这 些 问 题 确 是 基 金 活 动 范 围 内 产 生 的 法 律 问 题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关 系 协 定 第 13 条 第 2 款 给 予 农 发 基 金 的 授 权 不 包 括 基 金 与 联 合 国 或 其 他 专 门 机 构 之 间 相 互 关 系 的 问 题, 但 不 防 止 法 院 审 议 基 金 与 全 球 机 制 或 荒 漠 化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 下 称 缔 约 方 会 议 )( 两 者 都 不 是 专 门 机 构 ) 之 间 关 系 的 问 题, 只 要 农 发 基 金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问 题 涉 及 这 些 关 系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基 金 有 权 就 行 政 法 庭 在 其 第 2867 号 判 决 中 所 作 裁 决 是 否 有 效 问 题 征 求 咨 询 意 见, 法 院 有 权 考 虑 是 否 接 受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254

264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范 围 ( 第 段 ) 根 据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第 6 条 第 1 款, 法 庭 判 决 是 最 终 判 决, 不 得 上 诉 但 根 据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第 12 条 第 1 款 以 及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第 1 款,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和 已 声 明 承 认 行 政 法 庭 判 决 的 各 国 际 组 织, 仍 可 在 这 些 条 款 范 围 内 挑 战 行 政 法 庭 的 判 决 根 据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及 其 附 件 第 12 条 第 2 款, 法 院 就 此 提 供 的 意 见 具 约 束 力 法 院 在 就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就 针 对 联 合 国 教 育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的 指 控 作 出 的 判 决 ( 咨 询 意 见, 1956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77 页, 下 称 1956 年 咨 询 意 见 ) 提 供 意 见 时 指 出, 这 些 规 定 超 出 了 宪 章 和 法 院 规 约 给 予 咨 询 意 见 的 范 围 它 没 有 影 响 法 院 执 行 职 能 的 方 式 ; 法 院 执 行 职 能 的 方 式 仍 然 由 法 院 规 约 和 法 院 规 则 决 定 法 院 在 有 关 专 门 机 构 要 求 下 根 据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审 查 行 政 法 庭 判 决 的 权 力 限 于 两 种 情 况 : 法 庭 确 定 其 有 管 辖 权 的 主 张 是 错 误 的, 或 者 法 庭 的 裁 决 遵 循 的 程 序 有 根 本 性 错 误 法 院 引 述 了 1956 年 咨 询 意 见 有 关 部 分, 其 中 法 院 强 调 对 第 一 种 情 况 的 那 些 限 制 法 院 说,1956 年 咨 询 意 见 指 出, 要 求 审 查 不 是 对 判 决 的 对 错 进 行 的 上 诉, 不 能 将 其 变 成 挑 战 管 辖 权 行 使 方 式 或 裁 决 的 实 质 问 题 的 一 种 程 序 对 于 第 二 种 情 况, 法 院 提 到 其 对 请 求 审 查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158 号 判 决 案 的 咨 询 意 见, 其 中 指 出 程 序 有 根 本 性 错 误 的 一 种 情 况 是 程 序 侵 犯 了 干 事 获 得 公 平 审 讯 的 权 利 并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剥 夺 了 其 获 得 司 法 正 义 的 权 利 ( 1973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09 页, 第 92 段 ) 法 院 酌 处 权 ( 第 段 ) 法 院 忆 及, 其 规 约 第 65 条 明 确 指 出 其 有 是 否 答 复 咨 询 意 见 请 求 的 酌 处 权 在 行 使 酌 处 权 时, 法 院 必 须 考 虑 到 其 作 为 联 合 国 主 要 机 关 和 作 为 司 法 机 关 的 特 性 法 院 先 前 指 出, 其 行 使 咨 询 管 辖 权 就 表 示 其 参 与 本 组 织 的 活 动, 而 且 原 则 上 不 应 拒 绝 咨 询 请 求 ( 与 保 加 利 亚 匈 牙 利 和 罗 马 尼 亚 达 成 的 和 平 条 约 的 解 释, 第 一 阶 段, 咨 询 意 见 195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71 至 第 72 页 ) 法 院 在 后 来 一 项 声 明 ( 与 唯 一 另 一 项 质 疑 行 政 法 庭 裁 决 的 案 件 有 关 ) 中 也 反 映 了 这 一 点, 其 中 指 出 必 须 有 迫 不 得 已 的 理 由 才 能 拒 绝 (1956 年 咨 询 意 见, 1956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86 页 ) 法 院 然 后 审 查 农 发 基 金 和 该 干 事 在 法 院 的 平 等 待 遇 原 则 问 题, 包 括 在 利 用 法 院 方 面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问 题 以 及 在 法 院 诉 讼 过 程 中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问 题 法 院 认 为 现 在 必 须 将 良 好 司 法 中 的 平 等 待 遇 原 则 理 解 为 有 平 等 机 会 利 用 上 诉 或 类 似 补 救 措 施, 除 非 有 客 观 和 合 理 理 由 说 明 不 应 如 此 现 在 可 以 问 的 一 个 问 题 是,1946 年 制 定 的 制 度 是 否 符 合 目 前 关 于 有 平 等 机 会 利 用 法 院 和 法 庭 的 原 则 法 院 虽 不 能 改 变 制 度, 但 可 试 图 尽 可 能 确 保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双 方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在 目 前 案 件 中, 雇 主 机 构 及 机 构 干 事 因 法 院 规 约 的 规 定 使 其 在 法 院 面 前 处 于 不 平 等 地 位 的 情 况 得 到 很 大 程 度 的 缓 和, 因 为 法 院 决 定, 基 金 主 席 须 将 Saez García 女 士 想 提 请 法 院 注 意 的 任 何 列 出 其 观 点 的 声 明 转 呈 法 院, 并 决 定 不 进 行 口 头 诉 讼 ( 法 院 规 约 不 容 许 个 人 出 席 此 种 案 件 的 聆 讯 ) 虽 然 要 确 保 双 方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不 是 容 易 的 事, 但 法 院 在 诉 讼 结 束 时 认 为 它 确 实 具 有 对 所 提 问 题 作 出 裁 决 所 需 的 资 料 ; 基 金 和 Saez García 女 士 有 适 当 的 并 且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平 等 的 机 会 陈 述 意 见, 并 回 答 对 方 提 出 的 意 见 ; 法 院 本 身 的 司 法 特 性 以 及 良 好 司 法 所 要 求 的 平 等 原 则 基 本 上 得 到 实 现 鉴 于 上 述 分 析, 法 院 一 直 关 切 的 是, 双 方 在 利 用 法 院 的 机 会 方 面 没 有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并 且 基 金 在 遵 守 旨 在 确 保 诉 讼 平 等 的 程 序 方 面 旷 日 持 久 然 而, 考 虑 到 整 个 案 件 的 情 况, 特 别 是 法 院 为 减 少 面 前 诉 讼 的 不 平 等 情 况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使 法 院 要 拒 绝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案 情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其 所 收 到 的 请 求 是, 要 求 法 院 对 行 政 法 庭 就 Saez García 女 士 的 雇 佣 合 同 所 作 判 决 的 有 效 性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Saez García 是 委 内 瑞 拉 国 民, 农 发 基 金 于 2000 年 3 月 1 日 给 予 她 一 份 两 年 期 定 期 合 同, 在 农 发 基 金 为 东 道 机 构 的 全 球 机 制 担 任 P-4 职 等 方 案 干 事 由 联 合 国 关 于 在 发 生 严 重 干 旱 和 / 或 荒 漠 化 的 国 家 特 别 是 在 非 洲 防 治 荒 漠 化 的 公 约 设 立 的 全 球 机 制 的 目 的 是 为 发 展 中 国 家 调 动 和 传 送 财 政 资 源 她 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 接 受 这 份 合 同 她 的 合 同 后 来 两 次 延 长, 一 次 至 2004 年 3 月 17 日, 一 次 至 2006 年 3 月 15 日 此 外, 她 的 职 称 自 2002 年 3 月 22 日 起 改 为 拉 丁 美 洲 区 方 案 主 管, 并 在 不 续 约 通 知 书 中 称 为 全 球 机 制 拉 丁 美 洲 区 域 室 方 案 主 管 全 球 机 制 执 行 主 任 在 2005 年 12 月 5 日 备 忘 录 中 通 知 她, 缔 约 方 会 议 决 定 将 年 全 球 机 制 预 算 裁 减 15%, 由 核 心 预 算 支 付 薪 金 的 工 作 人 员 数 目 将 减 少, 她 的 员 额 将 被 裁, 她 的 合 同 在 2006 年 3 月 15 日 到 255

265 期 后 不 会 被 延 长 他 表 示 可 以 给 她 一 个 从 2006 年 3 月 26 日 至 9 月 15 日 的 6 个 月 咨 询 员 合 同, 以 试 图 将 她 迁 往 他 处, 并 为 她 寻 找 另 一 份 适 当 工 作 Saez García 女 士 没 有 接 受 这 份 合 同 2006 年 5 月 10 日,Saez García 女 士 要 求 启 动 协 调 程 序, 但 程 序 于 2007 年 5 月 22 日 结 束, 没 有 化 解 争 端 然 后 她 根 据 农 发 基 金 人 力 资 源 程 序 手 册 ( 下 称 程 序 手 册 ) 规 定, 就 执 行 主 任 的 决 定 向 基 金 联 合 申 诉 委 员 会 ( 下 称 联 申 会 ) 提 出 上 诉 2007 年 12 月 13 日, 联 申 会 一 致 建 议 恢 复 Saez García 原 职, 并 补 偿 她 损 失 的 薪 金 津 贴 和 应 享 权 利 2008 年 4 月 4 日, 基 金 总 裁 拒 绝 这 些 建 议 Saez García 女 士 于 2008 年 7 月 8 日 向 行 政 法 庭 提 诉, 要 求 法 庭 撤 销 农 发 基 金 总 裁 拒 绝 接 受 控 诉 人 上 诉 结 果 的 决 定 命 令 恢 复 她 的 职 位 和 裁 定 各 项 金 钱 补 偿 法 庭 在 其 2010 年 2 月 4 日 的 判 决 中 裁 定 撤 销 总 裁 2008 年 4 月 4 日 的 决 定, 并 命 令 赔 偿 损 失 和 支 付 其 他 费 用 在 基 金 全 球 机 制 缔 约 方 会 议 荒 漠 化 公 约 常 设 秘 书 处 的 权 力 和 相 互 关 系 方 面, 法 院 审 查 了 荒 漠 化 公 约 的 条 款 以 及 荒 漠 化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与 基 金 之 间 关 于 全 球 机 制 的 模 式 和 行 政 业 务 的 谅 解 备 忘 录 ( 下 称 备 忘 录 ) 法 院 指 出, 常 设 秘 书 处 虽 然 在 体 制 上 与 联 合 国 连 接, 但 没 有 充 分 融 入 任 何 一 个 部 厅 或 规 划 署 的 工 作 方 案 和 管 理 结 构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与 德 国 达 成 的 总 部 协 定, 公 约 秘 书 处 具 有 在 东 道 国 签 订 合 同 获 取 和 处 理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以 及 从 事 法 律 诉 讼 的 法 律 能 力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荒 漠 化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和 常 设 秘 书 处 明 确 是 公 约 设 立 的 机 构, 并 获 得 各 种 权 力 相 反, 全 球 机 制 没 有 被 列 入 公 约 关 于 机 构 的 部 分, 没 有 被 公 约 明 确 授 予 签 订 合 同 或 任 何 协 定 的 权 力, 也 没 有 像 常 设 秘 书 处 那 样 签 订 总 部 协 定 此 外, 法 院 面 前 没 有 全 球 机 制 签 订 合 同 或 协 议 的 任 何 记 录 全 球 机 制 的 情 况 与 农 发 基 金 的 情 况 也 有 不 同, 根 据 设 立 农 发 基 金 的 协 定 第 10 条 第 1 节, 基 金 具 有 国 际 法 人 身 份, 根 据 1947 年 11 月 21 日 专 门 机 构 特 权 和 豁 免 公 约 第 2 条 第 3 节, 基 金 具 有 订 立 合 同, 取 得 和 处 理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的 行 为 能 力 法 院 注 意 到, 公 约 指 示 缔 约 方 会 议 确 定 一 个 容 纳 全 球 机 制 的 组 织, 并 与 该 组 织 为 该 机 制 的 行 政 业 务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缔 约 方 会 议 和 农 发 基 金 因 而 在 1999 年 签 订 了 上 述 谅 解 备 忘 录 公 约 或 备 忘 录 都 没 有 明 确 授 予 全 球 机 制 法 律 人 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授 予 其 达 成 法 律 安 排 的 能 力 此 外, 鉴 于 设 立 农 发 基 金 全 球 机 制 缔 约 方 会 议 常 设 秘 书 处 的 文 书 不 相 同, 并 鉴 于 法 院 面 前 的 记 录 所 列 示 的 做 法, 全 球 机 制 没 有 权 力 也 没 有 显 示 其 行 使 任 何 权 力 在 国 际 一 级 或 国 家 一 级 达 成 合 同 协 定 或 安 排 A. 对 问 题 一 的 答 复 法 院 然 后 谈 及 请 其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那 些 问 题, 并 指 出 问 题 应 以 中 性 语 气 提 出, 不 应 先 假 定 争 议 中 事 项 的 结 论 问 题 中 不 应 有 推 理 或 论 证 但 这 一 请 求 中 所 问 的 问 题 偏 离 正 常 做 法 的 准 则 尽 管 如 此, 法 院 还 是 回 答 这 些 问 题 法 院 被 要 求 就 行 政 法 庭 是 否 有 权 审 理 Saez García 女 士 于 2008 年 7 月 8 日 对 基 金 提 出 的 指 控 问 题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行 政 法 庭 审 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以 外 各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所 提 控 诉 的 权 力 根 据 为 其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其 中 说 对 于 符 合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所 列 标 准 并 已 声 明 承 认 法 庭 管 辖 权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际 组 织, 法 庭 也 有 权 受 理 关 于 实 质 或 形 式 上 不 遵 守 该 组 织 干 事 任 用 条 件 和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规 定 的 指 控 基 金 认 为 Saez García 女 士 是 全 球 机 制 而 不 是 基 金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此 不 认 为 法 庭 对 她 的 控 诉 有 管 辖 权 在 法 庭 前 面, 基 金 说 它 所 接 受 的 法 庭 管 辖 权 不 包 括 它 按 照 国 际 协 定 容 纳 的 实 体 它 说 全 球 机 制 不 是 基 金 的 机 关, 即 使 基 金 管 理 全 球 机 制, 控 诉 人 并 不 因 此 成 为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全 球 机 制 执 行 主 任 的 行 动 也 并 不 因 此 成 为 基 金 的 行 动 基 金 说, 尽 管 农 发 基 金 的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规 则 和 政 策 适 用 于 工 作 人 员, 她 仍 不 是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与 此 相 反, 控 诉 人 认 为 她 在 到 2006 年 3 月 15 日 离 职 为 止 的 整 个 有 关 期 间 都 是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她 的 任 用 书 和 合 同 延 期 书 都 说 基 金 要 任 用 她 对 于 基 金 认 为 法 庭 没 有 管 辖 权 的 说 法, 法 庭 在 2010 年 2 月 3 日 第 2867 号 判 决 中 予 以 驳 斥, 并 宣 称 它 有 权 审 理 Saez García 女 士 指 控 中 的 一 切 申 诉 基 金 执 行 局 要 挑 战 的, 也 是 其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第 一 个 问 题 所 针 对 的 是 法 庭 确 定 它 有 权 审 理 Saez García 女 士 的 控 诉 法 庭, 根 据 其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规 定, 可 受 理 控 诉, 条 件 是 控 诉 人 为 已 承 认 法 庭 管 辖 权 的 组 织 的 干 事, 以 及 控 诉 与 不 遵 守 此 种 干 事 任 用 条 件 或 该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规 定 有 关 第 一 个 条 件 须 从 法 庭 的 属 人 管 辖 权 方 面 来 审 查, 第 二 个 条 件 须 从 其 属 事 管 辖 权 方 面 来 审 查 法 院 将 在 下 面 审 查 这 两 个 条 件 1. 法 庭 对 Saez García 女 士 所 提 控 诉 的 属 人 管 辖 权 由 于 农 发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有 权 诉 诸 行 政 法 庭, 法 院 现 在 将 审 议 Saez García 女 士 是 基 金 干 事 还 是 不 承 认 法 庭 256

266 管 辖 权 的 一 些 其 他 实 体 的 干 事 法 院 指 出, 在 这 里 可 以 认 为 干 事 与 工 作 人 员 是 同 义 词, 因 此 可 交 替 使 用 农 发 基 金 人 力 资 源 政 策 中 将 工 作 人 员 定 义 为 持 有 基 金 经 常 性 职 业 固 定 期 临 时 或 不 定 期 任 用 合 同 的 人 要 成 为 基 金 工 作 人 员,Saez García 女 士 必 须 持 有 基 金 的 上 述 合 同 法 院 指 出,Saez García 女 士 在 2000 年 3 月 1 日 收 到 一 份 打 印 在 基 金 专 用 印 笺 上 的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 农 发 基 金 ) 为 期 两 年 的 定 期 任 用 书 信 中 说, 此 项 任 用 将 遵 照 农 发 基 金 人 员 政 策 手 册 一 般 规 定 以 及 可 能 印 发 的 关 于 适 用 手 册 的 行 政 指 示 任 用 书 中 还 指 出, 农 发 基 金 可 在 发 出 一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后 终 止 合 同, 并 且 她 要 经 过 人 员 政 策 手 册 ( 下 称 手 册 ) 所 述 试 用 期 此 外, 根 据 任 用 书, 她 如 想 终 止 合 同, 必 须 至 少 在 一 个 月 前 书 面 通 知 农 发 基 金 将 她 的 合 同 延 至 2004 年 3 月 和 2006 年 3 月 的 通 知 书 中 提 到 延 长 她 在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的 任 用 延 长 任 期 通 知 书 还 说, 她 的 所 有 其 他 任 用 条 件 不 变, 她 的 任 用 将 继 续 受 人 员 政 策 手 册 以 及 关 于 适 用 该 手 册 的 人 力 资 源 手 册 的 规 定 管 辖 法 院 指 出, 个 人 与 国 际 组 织 签 订 的 雇 佣 合 同 是 双 方 权 利 和 责 任 的 来 源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指 出, 基 金 人 事 司 主 任 代 表 基 金 提 供 了 Saez García 女 士 于 2000 年 3 月 17 日 接 受 的 任 用 书, 基 金 人 事 司 的 人 事 干 事 签 署 了 其 后 的 延 长 任 用 合 同 基 金 从 未 质 疑 在 人 事 事 务 上 代 表 其 行 事 的 这 些 干 事 的 权 力 这 些 任 用 是 按 照 政 策 手 册 一 般 规 定 提 供 的, 这 些 规 定 载 有 适 用 于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的 条 例 和 细 则 如 法 院 在 其 1956 年 咨 询 意 见 中 所 述, 有 关 组 织 的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和 细 则 是 解 释 合 同 必 须 根 据 的 法 律 基 础 ( 1956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94 页 ) 因 此,Saez García 女 士 与 基 金 之 间 具 有 根 据 上 述 合 同 和 规 约 内 容 建 立 的 雇 佣 关 系 此 项 关 系 使 其 具 有 该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的 资 格 与 García 女 士 就 取 消 其 员 额 的 决 定 提 出 上 诉 并 且 其 定 期 任 用 因 而 未 获 延 续 有 关 的 一 些 情 况, 进 一 步 证 实 她 作 为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的 法 律 关 系 她 最 初 向 基 金 为 处 理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而 设 立 的 内 部 机 制, 即 协 调 流 程 和 联 申 会 提 出 上 诉, 两 者 都 按 照 程 序 手 册 进 行 了 处 理 农 发 基 金 总 裁 在 拒 绝 联 申 会 所 提 建 议 的 2008 年 4 月 4 日 备 忘 录 中 没 有 任 何 地 方 表 示 Saez García 女 士 不 是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相 反, 备 忘 录 中 说 不 延 续 你 的 定 期 合 同 的 决 定 是 按 照 农 发 基 金 程 序 手 册 第 节 规 定 作 出 的 其 中 也 没 有 地 方 表 示 总 裁 在 拒 绝 联 申 会 的 建 议 时 不 是 以 农 发 基 金 总 裁 身 份 行 事 的 法 院 然 后 驳 斥 了 基 金 所 提 支 持 Saez García 女 士 不 是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的 说 法 的 另 外 三 个 论 点 第 一 个 论 点 是, 农 发 基 金 于 2004 年 1 月 21 日 以 总 裁 公 报 形 式 发 布 的 行 政 指 示 的 目 的 是 进 一 步 说 明 和 澄 清 为 全 球 机 制 工 作 的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其 中 说 明 虽 然 全 球 机 制 工 作 人 员 不 是 农 发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农 发 基 金 的 一 些 条 例 和 细 则 比 照 适 用 于 全 球 机 制 工 作 人 员 法 院 说, 它 认 为 农 发 基 金 总 裁 公 报 中 的 规 定 进 一 步 证 实 广 发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和 细 则 适 用 于 Saez García 女 士 的 定 期 合 同, 并 进 一 步 显 示 她 与 基 金 之 间 具 有 雇 佣 关 系 第 二 个 论 点 是, 行 政 法 庭 不 具 有 管 辖 权, 因 为 缔 约 方 会 议 和 全 球 机 制 都 不 承 认 法 庭 的 管 辖 权 法 院 说, 法 庭 对 Saez García 女 士 控 诉 的 管 辖 权 不 基 于 此 种 承 认 第 三 个 论 点 是, 法 庭 对 不 延 续 Saez García 女 士 合 同 的 决 定 没 有 管 辖 权, 因 为 决 定 是 由 全 球 机 制 执 行 主 任 作 出 的, 而 执 行 主 任 不 是 农 发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法 院 认 为 执 行 主 任 的 身 份 与 法 庭 的 属 人 管 辖 权 无 关, 此 项 管 辖 权 只 取 决 于 Saez García 女 士 的 身 份 鉴 于 上 述 情 况,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法 庭 有 属 人 管 辖 权 受 理 2008 年 7 月 8 日 Saez García 女 士 对 农 发 基 金 的 控 诉 2. 法 庭 的 属 事 管 辖 权 作 为 基 金 工 作 人 员,Saez García 女 士 有 权 根 据 程 序 手 册 向 行 政 法 庭 申 诉 但 是 基 金 认 为, 即 使 假 设 法 庭 因 Saez García 女 士 是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而 对 控 诉 具 有 属 人 管 辖 权, 法 庭 对 控 诉 仍 没 有 属 事 管 辖 权 基 金 说, 根 据 控 诉 方 提 交 法 庭 的 书 状, 她 的 控 诉 显 然 不 符 合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所 列 两 类 控 诉, 即 :(1) 因 据 称 实 质 或 形 式 上 不 遵 守 干 事 的 任 用 条 件 而 提 出 的 控 诉 ; 和 (2) 因 据 称 不 遵 守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而 提 出 的 控 诉 基 金 还 说, 法 庭 无 权 受 理 控 诉 方 根 据 备 忘 录 荒 漠 化 公 约 或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决 定 而 提 出 的 论 点, 因 为 备 忘 录 荒 漠 化 公 约 或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决 定 都 超 出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的 范 围 Saez García 女 士 说, 基 金 在 请 求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时 所 提 出 的 大 量 管 辖 权 问 题, 显 示 基 金 确 在 质 疑 法 庭 就 管 辖 权 问 题 所 作 裁 决 以 外 的 问 题, 它 不 是 质 疑 法 庭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方 式 就 是 质 疑 法 庭 在 聆 讯 诉 求 时 的 审 议 范 围 法 院 重 申, 在 行 政 法 庭 面 前 被 质 疑 的 决 定 是 2008 年 4 月 4 日 农 发 基 金 总 裁 致 Saez García 女 士 备 忘 录 中 所 257

267 载 的 总 裁 决 定, 在 这 项 备 忘 录 中, 总 裁 拒 绝 了 联 申 会 关 于 恢 复 Saez García 女 士 职 位 的 建 议 Saez García 女 士 还 质 疑 执 行 主 任 不 延 续 其 合 同 的 决 定, 她 说 这 项 决 定 涉 及 滥 用 权 力, 因 为 他 无 权 在 缔 约 方 会 议 和 农 发 基 金 总 裁 之 外 独 自 决 定 全 球 机 制 的 工 作 方 案 基 金 认 为 法 庭 无 权 审 查 这 些 控 诉, 因 为 这 涉 及 法 庭 审 查 全 球 机 制 的 决 策 过 程, 法 庭 对 此 无 管 辖 权 法 庭 不 同 意 这 种 看 法, 因 为 执 行 主 任 就 [ 全 球 机 制 工 作 人 员 ] 所 作 的 决 定 按 照 法 律 就 是 基 金 的 决 定 基 金 认 为 法 庭 无 权 审 查 全 球 机 制 执 行 主 任 的 决 定, 法 院 不 同 意 这 个 论 点 首 先, 在 做 出 不 延 续 Saez García 女 士 的 合 同 时, 全 球 机 制 执 行 主 任 是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从 他 的 任 用 函 和 他 的 任 用 条 件 中 可 以 证 明 这 一 点 第 二,Saez García 女 士 向 法 庭 提 出 的 控 诉 属 于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所 述 据 称 不 遵 守 干 事 任 用 条 件 的 控 诉 第 三,Saez García 女 士 的 任 用 书 和 合 同 延 续 书 明 确 指 出, 在 作 出 她 的 任 用 时 所 依 据 的 是 农 发 基 金 人 事 政 策 手 册 一 般 规 则 其 任 何 修 正 案 以 及 就 手 册 的 适 用 不 时 发 布 的 行 政 指 示 如 果 这 些 文 书 或 其 后 通 过 的 替 代 文 书 的 规 定 没 有 得 到 遵 守, 就 可 在 行 政 法 庭 按 照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规 定 进 行 质 疑,Saez García 女 士 的 确 就 违 反 程 序 手 册 的 行 为 向 法 庭 提 出 申 诉 因 此, 法 院 的 结 论 是,Saez García 女 士 在 基 金 决 定 不 与 她 续 约 后 向 行 政 法 庭 申 诉 的 做 法, 属 于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所 述 据 称 不 遵 守 她 的 任 用 条 件 以 及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和 细 则 规 定 的 范 围 法 院 认 为 法 庭 有 受 理 Saez García 女 士 就 农 发 基 金 不 与 她 续 约 向 法 庭 提 出 的 控 诉 的 属 事 管 辖 权 基 金 认 为 法 庭 无 权 审 查 备 忘 录 的 规 定 以 及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决 策 过 程, 因 为 这 些 事 项 不 属 于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规 定 范 围 法 院 认 为 法 庭 无 法 避 免 审 查 全 球 机 制 和 基 金 之 间 关 系 的 法 律 安 排, 以 及 全 球 机 制 执 行 主 任 的 身 份 和 向 谁 负 责 的 问 题 法 院 说, 即 使 与 法 院 在 上 面 所 述 不 一 样, 全 球 机 制 的 确 有 独 立 的 法 律 人 格 并 有 签 订 合 同 的 能 力, 但 根 据 合 同 文 件 以 及 农 发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和 细 则 规 定, 上 述 结 论 仍 然 有 效 因 此, 法 院 对 农 发 基 金 第 一 个 问 题 的 答 复 是, 鉴 于 Saez García 女 士 是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她 的 任 用 受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和 细 则 规 定 管 辖, 因 此 行 政 法 庭 根 据 其 规 约 第 2 条 规 定, 有 权 受 理 对 农 发 基 金 提 出 的 控 诉 B. 对 问 题 二 至 问 题 八 的 回 答 由 于 法 院 对 基 金 第 一 个 问 题 的 答 复 是 是, 并 认 为 法 庭 确 定 其 有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是 合 理 的,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其 对 第 一 个 问 题 的 答 复 也 回 答 了 基 金 在 要 求 其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第 二 至 第 八 个 问 题 中 提 出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由 于 问 题 二 至 问 题 八 要 求 法 院 就 法 庭 各 项 结 论 所 根 据 的 理 由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法 院 重 申, 根 据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征 求 咨 询 意 见 的 范 围 限 于 质 疑 法 庭 确 定 其 管 辖 权 的 裁 定 或 程 序 有 根 本 性 错 误 的 情 况 法 院 已 经 答 复 了 农 发 基 金 执 行 局 对 法 庭 确 定 其 管 辖 权 的 裁 定 的 质 疑 由 于 根 据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法 院 无 权 审 查 法 庭 判 决 的 推 理 或 判 决 的 对 错, 法 院 不 能 就 这 些 事 项 提 供 意 见 正 如 法 院 在 其 1956 年 咨 询 意 见 中 指 出, 法 庭 在 确 定 其 管 辖 权 后 就 实 质 问 题 作 出 的 裁 决 所 根 据 的 理 由, 不 能 适 当 地 构 成 质 疑 法 庭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 1956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99 页 ) 关 于 问 题 二 至 问 题 八 中 提 出 的 可 能 存 在 程 序 上 的 根 本 错 误 问 题, 法 院 回 顾, 如 上 面 所 述, 法 院 在 其 1973 年 就 请 求 审 查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158 号 判 决 提 出 的 咨 询 意 见 中 解 释 了 这 个 概 念 问 题 二 至 问 题 八 没 有 列 出 法 庭 在 审 议 对 基 金 提 出 的 控 诉 时 在 程 序 上 可 能 犯 下 的 基 本 错 误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问 题 要 么 是 重 复 法 院 已 经 回 答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要 么 是 属 于 基 金 请 求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时 所 根 据 的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更 广 泛 问 题 C. 对 问 题 九 的 答 复 农 发 基 金 执 行 局 在 其 请 求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时 提 出 的 问 题 九 内 容 如 下 : 行 政 法 庭 在 其 第 2867 号 判 决 中 所 作 裁 决 是 否 有 效? 由 于 法 院 对 农 发 基 金 第 一 个 问 题 的 答 复 是 是, 并 因 而 决 定 法 庭 确 定 其 有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完 全 合 理, 同 时 没 有 找 到 法 庭 在 程 序 上 犯 下 任 何 基 本 错 误, 因 此 认 为 行 政 法 庭 在 其 第 2867 号 判 决 中 所 作 裁 决 是 有 效 的 附 件 1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执 行 局 2010 年 4 月 22 日 通 过 的 决 议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执 行 局 在 其 2010 年 4 月 21 至 22 日 举 行 的 第 99 届 会 议 : 鉴 于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 行 政 法 庭 ) 在 其 2010 年 2 月 3 日 第 2867 号 判 决 中 确 定 其 对 A.T.S.G 女 士 诉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案 有 管 辖 权, 鉴 于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规 定 如 下 : 1. 曾 作 出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所 述 声 明 的 258

268 国 际 组 织 的 执 行 局 质 疑 法 庭 确 定 其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或 者 认 为 法 庭 的 裁 决 因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有 根 本 性 错 误 时, 该 执 行 局 应 提 请 国 际 法 院 就 法 庭 裁 决 是 否 有 效 的 问 题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2. 法 院 提 供 的 意 见 有 约 束 力 鉴 于 执 行 局 经 过 讨 论, 希 望 按 照 该 条 规 定 采 取 行 动, 决 定 提 出 下 列 问 题 请 国 际 法 院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 一 行 政 法 庭 是 否 有 权 根 据 其 规 约 第 2 条 审 理 联 合 国 关 于 在 发 生 严 重 干 旱 和 / 或 荒 漠 化 的 国 家 特 别 是 在 非 洲 防 治 荒 漠 化 的 公 约 ( 公 约 ) 全 球 机 制 前 工 作 人 员 A.T.S.G. 女 士 于 2008 年 7 月 8 日 对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 基 金 ) 提 出 的 指 控? 基 金 仅 仅 是 容 纳 全 球 机 制 的 组 织 二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为 支 持 确 认 其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作 出 这 样 的 陈 述, 全 球 机 制 的 全 部 行 政 功 能 都 将 并 入 基 金 各 行 政 单 位 且 其 效 果 是, 执 行 主 任 就 全 球 机 制 工 作 人 员 所 作 的 行 政 决 定 在 法 律 上 是 基 金 的 决 定 鉴 于 记 录 显 示,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第 2867 号 判 决 所 涉 争 议 的 当 事 方 都 同 意 基 金 与 全 球 机 制 是 两 个 独 立 法 律 实 体, 且 控 诉 人 曾 是 全 球 机 制 的 工 作 人 员, 并 考 虑 到 所 有 相 关 文 件 规 则 和 原 则, 行 政 法 庭 作 出 此 种 陈 述 是 否 超 出 其 管 辖 范 围, 并 且 / 或 者 是 否 构 成 法 庭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的 重 大 错 误? 三 行 政 法 庭 为 支 持 确 认 其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作 出 这 样 的 一 般 陈 述, 全 球 机 制 的 人 员 是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此 种 陈 述 是 否 超 出 其 管 辖 范 围, 并 且 / 或 者 是 否 构 成 法 庭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的 重 大 错 误? 四 行 政 法 庭 作 出 裁 决, 确 认 其 有 权 受 理 控 诉 人 对 全 球 机 制 执 行 主 任 滥 用 职 权 的 指 控 此 种 裁 决 是 否 超 出 其 管 辖 范 围, 并 且 / 或 者 是 否 构 成 法 庭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的 重 大 错 误? 五 行 政 法 庭 作 出 裁 决, 确 认 其 有 权 受 理 控 诉 人 关 于 执 行 主 任 决 定 不 延 续 控 诉 人 的 合 同, 此 种 裁 决 是 否 构 成 超 出 其 管 辖 范 围 的 法 律 错 误, 并 且 / 或 者 是 否 构 成 法 庭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的 重 大 错 误? 六 行 政 法 庭 作 出 裁 决, 确 认 其 有 权 解 释 联 合 国 关 于 在 发 生 严 重 干 旱 和 / 或 荒 漠 化 的 国 家 特 别 是 在 非 洲 防 治 荒 漠 化 的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与 农 发 基 金 之 间 的 谅 解 备 忘 录 ( 备 忘 录 ) 公 约 以 及 设 立 农 发 基 金 的 协 定, 此 种 裁 决 是 否 超 出 其 管 辖 范 围, 并 且 / 或 者 是 否 构 成 法 庭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的 重 大 错 误? 七 行 政 法 庭 作 出 裁 决, 确 认 其 有 权 确 定, 农 发 基 金 总 裁 履 行 备 忘 录 所 规 定 的 中 间 人 和 支 助 作 用, 是 在 代 表 农 发 基 金 行 事, 此 种 裁 决 是 否 超 出 其 管 辖 范 围, 并 且 / 或 者 是 否 构 成 法 庭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的 重 大 错 误? 八 行 政 法 庭 作 出 裁 决, 确 认 其 有 权 用 其 自 酌 决 定 代 替 全 球 机 制 执 行 主 任 的 自 酌 决 定, 此 种 裁 决 是 否 超 出 其 管 辖 范 围, 并 且 / 或 者 是 否 构 成 法 庭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的 重 大 错 误? 九 行 政 法 庭 在 其 第 2867 号 判 决 中 所 作 裁 决 是 否 有 效? 附 件 2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1. 曾 作 出 法 庭 规 约 第 2 条 第 5 款 所 述 声 明 的 国 际 组 织 的 执 行 局 质 疑 法 庭 确 定 其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或 者 认 为 法 庭 的 裁 决 因 遵 循 的 程 序 中 有 根 本 性 错 误 时, 该 执 行 局 应 提 请 国 际 法 院 就 法 庭 裁 决 是 否 有 效 的 问 题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2. 法 院 提 供 的 意 见 有 约 束 力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96 条 1. 大 会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得 请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2.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及 各 种 专 门 机 关, 对 于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之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得 随 时 以 大 会 之 授 权,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法 院 规 约 第 65 条 1. 法 院 对 于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如 经 任 何 团 体 由 联 合 国 宪 章 授 权 而 请 求 或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而 请 求 时, 可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2. 凡 向 法 院 请 求 咨 询 意 见 之 问 题, 应 以 声 请 书 送 交 法 院 此 项 声 请 书 对 于 咨 询 意 见 之 问 题, 应 有 确 切 之 叙 述, 并 应 附 送 足 以 释 明 该 问 题 之 一 切 文 件 259

269 联 合 国 与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关 系 协 定 第 13 条 第 2 款 联 合 国 大 会 授 权 基 金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就 基 金 活 动 范 围 内 引 起 的 法 律 问 题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但 基 金 同 联 合 国 或 其 他 专 门 机 构 的 相 互 关 系 问 题 除 外 基 金 理 事 会 或 其 执 行 局 按 照 理 事 会 的 授 权, 可 向 国 际 法 院 提 出 此 项 请 求 基 金 向 法 院 提 出 任 何 此 种 请 求 时, 应 通 知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 *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由 15 个 部 分 组 成, 他 一 开 始 指 出, 虽 然 他 以 投 赞 成 票 方 式 表 示 同 意 通 过 目 前 的 咨 询 意 见, 但 觉 得 他 必 须 在 记 录 上 留 下 他 个 人 对 咨 询 过 程 中 引 起 的 一 些 问 题 的 立 场 根 据, 这 些 问 题 触 及 现 代 法 律 以 及 联 合 国 内 部 司 法 法 理 基 础 的 一 些 问 题 ( 第 1 部 分 ), 例 如 个 人 作 为 具 有 国 际 法 人 能 力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出 现 以 及 他 们 在 国 际 行 政 诉 讼 中 要 求 遵 行 平 等 权 利 原 则 问 题 2. 他 在 审 查 了 个 人 作 为 国 际 法 中 权 利 主 体 的 地 位 问 题 的 事 实 背 景 后 指 出, 这 个 问 题 是 法 院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所 涉 问 题 的 核 心 ( 第 2 部 分 ), 他 提 请 注 意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 行 政 法 庭 ) 裁 定 农 发 基 金 须 遵 守 判 个 人 控 诉 方 Ana Teresa Saez García 女 士 胜 诉 的 2010 年 第 2867 号 判 决 ( 第 3 部 分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提 请 注 意 个 人 控 诉 方 一 直 面 临 的 困 难 ( 第 4 部 分 ), 她 的 所 有 通 信 都 要 通 过 农 发 基 金 转 交 法 院, 从 而 引 起 适 用 良 好 司 法 行 政 原 则 的 问 题 3. 在 谈 到 个 人 控 诉 方 要 求 权 利 平 等 问 题 时,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指 出 在 目 前 的 咨 询 意 见 诉 讼 程 序 中 有 两 个 据 称 不 平 等 的 地 方 ( 第 5 部 分 ) 第 一 个 是, 根 据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只 有 涉 案 国 际 组 织 ( 现 为 农 发 基 金 ) 可 在 国 际 法 院 质 疑 行 政 法 庭 对 其 不 利 的 裁 决 ( 所 涉 问 题 为 行 政 法 庭 在 其 2011 年 第 3003 号 判 决 审 查 的 问 题, 其 中 涉 及 农 发 基 金 要 求 中 止 执 行 有 利 于 控 诉 方 Saez García 女 士 的 行 政 法 庭 第 2867 号 判 决 ) 第 二 个 据 称 程 序 上 不 平 等 的 地 方 涉 及 个 人 控 诉 方 在 法 院 目 前 诉 讼 中 的 地 位, 更 具 体 的 是 行 政 法 庭 2011 年 第 3003 号 判 决 没 有 提 到 的 但 Saez García 女 士 自 己 提 到 的 一 个 方 面, 即 只 有 农 发 基 金 ( 她 目 前 的 诉 讼 对 手 ) 可 直 接 与 法 院 交 流, 而 她 的 所 有 通 信 和 递 件 都 须 通 过 农 发 基 金 呈 交 法 院 4.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指 出 个 人 控 诉 方 和 农 发 基 金 在 目 前 咨 询 意 见 审 理 过 程 中 的 截 然 不 同 地 位 ( 第 6 部 分 ) 他 回 顾, 同 样 的 问 题 导 致 1995 年 联 合 国 大 会 在 考 虑 到 当 事 方 平 等 原 则 的 情 况 下 取 消 了 国 际 法 院 审 查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判 决 的 程 序 在 目 前 国 际 法 院 咨 询 意 见 审 理 过 程 中, 原 控 诉 方 Saez García 女 士 所 遇 到 的 困 难 ( 像 递 送 文 件 给 法 院 这 样 简 单 的 事 也 要 依 赖 农 发 基 金 ), 使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本 着 良 好 司 法 行 政 原 则, 两 次 进 行 干 预 5.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第 7 部 分 讨 论 在 国 际 法 院 当 前 这 类 案 件 的 审 查 程 序 中 一 再 出 现 权 利 不 平 等 问 题 他 在 开 头 部 分 指 出, 尽 管 有 法 律 一 般 原 则, 如 在 法 院 和 法 庭 面 前 权 利 平 等 原 则 和 良 好 司 法 行 政 原 则, 但 事 实 仍 然 是, 这 个 问 题 令 人 遗 憾 地 存 在 了 半 世 纪 以 上 (56 年 ), 对 个 人, 这 个 国 际 行 政 法 或 联 合 国 法 下 的 权 利 主 体, 造 成 很 大 伤 害 6. 他 然 后 概 述 了 本 咨 询 意 见 以 前 5 个 这 类 咨 询 意 见 ( 和 1987 年 ), 以 帮 助 大 家 理 解 法 院 在 面 对 这 种 ( 如 实 证 法 理 学 家 那 样 ) 自 命 可 恒 久 不 变 的 国 际 法 概 念 时 所 遇 到 的 困 难 这 些 咨 询 意 见 为 :1954 年 关 于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所 作 赔 偿 裁 定 的 影 响 的 咨 询 意 见 ;1956 年 关 于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就 针 对 教 科 文 组 织 的 控 诉 所 作 判 决 的 咨 询 意 见 ;1973 年 关 于 请 求 审 查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158 号 判 决 的 咨 询 意 见 ;1982 年 关 于 请 求 审 查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273 号 判 决 的 咨 询 意 见 ;1987 年 关 于 请 求 审 查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333 号 判 决 的 咨 询 意 见 7. 在 概 述 结 束 后,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说, 56 年 来, 在 这 方 面 一 直 维 持 着 惰 性 和 迟 钝 思 维 在 2011 年, 就 像 在 1956 年 一 样,( 在 审 查 行 政 法 庭 判 决 方 面 ) 法 院 遵 循 过 去 的 信 条 ( 即 个 人 不 得 出 席 国 际 法 院, 因 为 个 人 不 是 国 际 法 中 的 主 体 ), 一 直 保 持 这 种 不 正 常 的 程 序 其 结 果 是 保 持 了 违 反 逻 辑 常 识 和 良 好 司 法 行 政 原 则 的 已 成 为 化 石 的 史 前 程 序 他 然 后 回 顾, 在 过 去 56 年, 他 的 国 际 法 庭 前 任, 即 不 同 法 律 体 系 和 传 统 的 法 官 ( 包 括 法 理 学 家 ) 很 有 道 理 地 对 现 况 表 示 不 满 对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而 言, 这 是 不 奇 怪 的, 因 为 我 们 在 这 里 面 对 的 是 良 好 司 法 行 政 原 则 和 权 利 平 等 等 基 本 法 律 原 则 260

270 8. 他 进 一 步 回 顾 ( 第 8 部 分 ), 尽 管 ( 法 院 先 前 在 和 1987 年 提 供 五 个 咨 询 意 见 时 的 审 理 程 序 中 ) 一 直 存 在 着 程 序 不 平 等 问 题, 国 际 法 院 倾 向 于 肯 定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和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有 关 裁 定 的 有 效 性, 不 论 这 些 裁 定 对 原 控 诉 方 有 利 或 不 利 法 院 在 其 和 1987 年 的 咨 询 意 见 中 维 持 了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的 前 判 决, 并 在 1956 年 和 目 前 2012 年 的 咨 询 意 见 中 维 持 了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的 前 判 决 ( ) 然 而, 据 他 了 解, 程 序 不 平 等 问 题 的 处 理 方 法 ( 例 如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不 举 行 口 头 聆 讯 ) 是 非 常 不 令 人 满 意 的 : 没 有 解 决 问 题, 而 是 在 持 续 的 问 题 前 投 降 9. 既 然 如 此, 他 似 乎 理 当 在 目 前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对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的 国 际 法, 随 着 个 人 作 为 国 际 法 主 体 ( 连 同 其 利 用 广 义 司 法 程 序 ( 包 括 程 序 上 的 平 等 待 遇 ) 的 权 利 诉 讼 中 的 陈 述 权 和 出 庭 权 ) 的 概 念 出 现 和 巩 固, 所 经 历 的 新 发 展, 进 行 思 考, 以 期 今 后 在 一 般 国 际 行 政 司 法 工 作 中 ( 特 别 是 在 审 查 程 序 中 ) 给 予 适 当 考 虑 这 是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其 余 部 分 所 做 的 事 10. 他 在 第 9 部 分 中 谈 到 个 人 作 为 具 有 国 际 法 人 能 力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出 现 问 题 在 这 一 部 分 一 开 始, 他 提 到 国 际 法 始 祖 ( 弗 朗 西 斯 科 维 多 利 亚, 阿 尔 贝 里 科 贞 提 利, 弗 朗 西 斯 科 苏 亚 雷 斯, 胡 果 格 劳 修 斯, 萨 缪 尔 普 芬 道 夫, 克 里 斯 汀 沃 尔 夫, 科 尔 内 利 斯 范 宾 刻 舒 克 ) 关 于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传 世 作 在 回 顾 了 其 后 的 理 论 发 展 后, 他 提 请 注 意, 长 期 国 际 管 辖 权 在 20 世 纪 初 的 出 现 ( 从 1907 年 中 美 洲 法 院 开 始 ), 事 实 上 超 出 单 纯 的 国 与 国 之 间 国 际 诉 讼 的 范 围 11. 他 继 续 说, 在 我 们 这 个 年 代, 国 际 人 权 法 庭 (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以 及 最 近 的 非 洲 人 权 与 民 族 权 法 院 ) 证 实 了 个 人 已 成 为 具 有 国 际 法 律 程 序 能 力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他 还 说, 事 实 上 个 人 一 直 直 接 或 间 接 与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发 生 联 系 例 如 在 两 次 大 战 之 间, 国 际 联 盟 下 所 进 行 的 保 护 少 数 制 度 和 委 任 统 治 制 度 实 验 就 证 实 了 这 一 点 其 后 在 联 合 国 年 代, 在 联 合 国 这 些 年 来 发 展 了 国 际 保 护 人 权 的 多 种 传 统 和 非 传 统 机 制 的 同 时 建 立 了 托 管 制 度 12.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第 10 部 分 进 一 步 回 顾, 老 的 国 际 联 盟 任 命 的 法 理 学 家 咨 询 委 员 会 当 初 于 1920 年 起 草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时 切 实 审 议 了 关 于 个 人 在 国 际 法 院 及 其 前 身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面 前 的 法 律 程 序 能 力 问 题 在 1920 年 一 般 持 有 的 并 在 国 际 法 院 ( 从 前 为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 规 约 第 34(1) 条 中 维 持 至 今 的 观 点 是 在 国 际 秩 序 中 只 有 国 家 是 法 人 这 种 观 点 立 即 被 那 个 年 代 ( 已 经 是 20 世 纪 20 年 代 ) 思 维 较 清 楚 的 理 论 猛 烈 抨 击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如 果 我 们 考 虑 到 在 20 世 纪 前 半 期, 国 际 法 已 经 在 试 验 一 些 实 际 上 给 予 个 人 国 际 法 律 程 序 地 位 的 做 法, 起 草 前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的 人 选 择 的 经 后 来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沿 用 至 今 的 做 法, 更 是 要 受 到 批 评 13. 他 说, 在 联 合 国 时 代, 建 立 了 个 人 除 了 可 在 区 域 一 级 人 权 公 约 下 还 可 在 一 些 普 世 人 权 条 约 下 请 愿 的 体 制, 与 此 同 时, 国 际 个 人 请 愿 权 的 演 变 更 为 快 速 更 为 一 般 近 几 十 年 来, 个 人 诉 诸 国 际 司 法 的 问 题 以 及 法 律 程 序 平 等 的 问 题 有 极 大 发 展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接 着 说 : 在 1920 年 制 订 和 通 过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时 采 取 的 信 条 式 立 场 没 有 妨 碍 法 院 迅 速 处 理 关 于 具 有 法 人 地 位 的 城 市 或 领 土 少 数 群 体 和 居 民 的 案 件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在 审 查 这 些 事 项 时 所 考 虑 的 问 题 远 远 超 出 国 与 国 的 范 围, 它 将 个 人 地 位 的 问 题 考 虑 进 去 ( 例 如 1928 年 在 就 丹 齐 格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案 提 供 的 咨 询 意 见 ) 此 后, 处 理 此 种 案 件 的 不 自 然 做 法 在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法 的 早 期 阶 段 就 变 得 明 显 并 得 到 确 认 14. 他 然 后 谈 到 国 际 法 院 判 例 法 中 有 同 样 情 况 的 后 来 例 子 : 关 于 双 重 国 籍 的 诺 特 鲍 姆 案 ( 列 支 敦 士 登 诉 危 地 马 拉,1955 年 );1902 年 婴 儿 监 护 权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荷 兰 诉 瑞 典,1958 年 ); 巴 基 斯 坦 战 俘 审 讯 案 ( 巴 基 斯 坦 诉 印 度,1973 年 ); 德 黑 兰 ( 美 国 外 交 和 领 事 人 员 ) 人 质 案 ( 美 国 诉 伊 朗,1980 年 ); 东 帝 汶 案 ( 葡 萄 牙 诉 澳 大 利 亚,1995 年 );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南 斯 拉 夫,1996 年 ); 关 于 领 事 援 助 的 三 个 连 续 案 即 布 雷 德 案 ( 巴 拉 圭 诉 美 国,1998 年 ), 拉 格 朗 案 ( 德 国 诉 美 国,2001 年 ),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人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国,2004 年 ) 15. 他 继 续 说, 在 这 些 案 件 中, 一 个 重 要 的 内 容 恰 恰 是 直 接 受 到 影 响 的 个 人 的 具 体 情 况, 不 是 只 有 诉 讼 国 感 兴 趣 的 其 相 互 之 间 关 系 的 抽 象 问 题 此 外, 他 还 指 出, 国 际 法 院 在 刚 果 领 土 上 的 武 装 活 动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乌 干 达,2000 年 ) 中, 对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表 示 关 切 ; 法 院 在 咯 麦 隆 与 尼 日 利 亚 水 陆 界 限 案 (1996 年 ) 中 同 样 对 武 261

271 装 冲 突 的 受 害 者 表 示 关 切 法 院 对 国 与 国 关 系 外 的 情 况 表 示 关 切 的 最 近 例 子 包 括 : 涉 及 联 合 国 反 酷 刑 公 约 下 普 遍 管 辖 权 原 则 的 与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有 关 的 问 题 案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2009 年 ); 关 于 科 索 沃 独 立 宣 言 案 (2010 年 ) 的 咨 询 意 见 ; 关 于 拘 留 和 驱 逐 一 个 外 国 人 的 A.S.Diallo 案 ( 几 内 亚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2010 年 );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反 诉,2010 年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2011 年 ); 柏 威 夏 寺 案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2011 年 ) 16. 提 交 法 院 的 一 些 案 件 的 性 质 明 显 地 披 露 国 际 法 院 采 用 的 纯 粹 国 与 国 之 间 的 法 律 程 序 是 人 为 的, 这 种 没 有 随 着 国 际 法 的 演 变 而 改 变 的 情 况, 仍 然 会 受 到 更 多 批 评 法 院 目 前 为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而 进 行 的 审 查 程 序 就 是 这 种 例 子 国 际 法 院 没 有 与 时 并 进, 在 其 当 前 的 审 查 程 序 中 坚 持 采 取 不 让 个 人 有 诉 讼 中 的 陈 述 权 这 种 过 时 的 做 法 ( 第 12 部 分 ) 在 这 方 面,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回 顾, 在 联 合 国 大 会 第 十 届 会 议 (1955), 当 时 的 秘 书 长 ( 达 格 哈 马 舍 尔 德 ) 给 国 际 法 院 发 了 一 个 题 为 个 人 参 与 国 际 法 院 法 律 程 序 的 备 忘 录, 其 中 强 调 必 须 在 这 个 新 出 现 的 领 域 制 定 公 平 程 序, 使 个 人 可 能 作 为 权 利 主 体 参 与 国 际 法 院 的 法 律 程 序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继 续 说, 因 此 在 20 世 纪 中 期, 个 人 的 国 际 法 律 地 位 以 及 获 得 公 平 程 序 的 需 要 ( 也 在 新 出 现 的 国 际 组 织 法 律 中 ), 已 经 得 到 承 认 17.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第 13 部 分 中, 强 力 支 持 必 须 使 当 事 各 方 在 国 际 法 院 的 国 际 法 律 程 序 中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作 为 利 用 广 义 司 法 程 序 权 利 的 组 成 部 分 为 此, 他 审 查 了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对 这 个 问 题 的 有 关 判 例 法 的 贡 献 然 后 他 指 出, 现 代 国 际 程 序 法 坚 决 规 定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当 事 各 方 有 同 等 陈 述 机 会, 并 能 知 道 评 论 对 方 提 出 的 论 据 和 证 据 同 样, 在 最 独 特 的 现 代 国 际 司 法 中 都 规 定 对 审 原 则 18.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个 别 意 见 第 14 部 分 专 门 讨 论 的 问 题 是, 必 须 为 个 人 获 取 在 国 际 法 庭 包 括 在 国 际 法 院 诉 讼 中 的 陈 述 权 和 出 庭 权, 以 保 证 当 事 各 方 在 国 际 法 律 程 序 中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 作 为 有 机 会 利 用 广 义 司 法 程 序 权 利 的 组 成 部 分 ), 以 及 在 例 如 本 案 的 审 查 程 序 中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由 于 自 法 院 成 立 以 来 就 必 须 要 接 受 的 过 时 信 条, 个 人 不 得 出 席 法 院, 因 为 他 们 仍 不 被 视 为 国 际 法 主 体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批 评 说, 这 种 情 况 导 致 只 有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 雇 主 ) 在 国 际 法 院 有 出 庭 权 和 诉 讼 中 的 陈 述 权, 而 个 人 ( 雇 员 ) 要 依 赖 雇 主 ( 是 否 诉 诸 法 院 ) 的 决 定, 并 且 在 问 题 交 由 法 院 处 理 时, 个 人 不 得 出 席 法 院 这 诚 然 是 国 际 法 院 程 序 上 的 双 重 不 平 等 19.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总 结 意 见 ( 第 15 部 分 ) 中 指 出, 特 别 是 在 我 们 这 个 在 国 家 一 级 和 国 际 一 级 奉 行 法 治 的 时 代, 国 际 法 院 的 咨 询 提 供 权 似 乎 提 供 了 适 当 框 架 来 审 议 在 这 个 领 域 进 行 可 能 的 改 进, 以 超 越 纯 粹 国 与 国 的 范 围, 和 摆 脱 完 全 过 时 的 信 条 这 个 问 题 的 重 大 意 义 在 于 它 所 涉 及 的 似 乎 不 只 是 国 与 国 关 系 的 局 限 性 不 令 人 满 意 的 问 题, 现 代 国 际 法 若 干 领 域 的 最 近 发 展 也 说 明 了 这 种 情 况 他 认 为, 像 国 际 法 院 这 样 的 世 界 性 法 院 不 能 不 注 意 或 不 探 讨 这 个 问 题 他 的 理 解 是, 个 人 参 与 国 际 法 院 的 审 查 程 序, 将 维 护 对 审 原 则, 而 这 个 原 则 对 寻 找 真 相 实 现 正 义 保 证 在 法 院 整 个 程 序 中 权 利 平 等 以 及 实 行 良 好 司 法 行 政 原 则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20.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这 是 顺 理 成 章 的, 因 为 当 事 方 中 的 国 际 法 人 必 须 有 充 分 的 法 律 能 力 在 法 院 维 护 其 权 利 此 外, 他 们 公 开 在 法 院 参 与 法 律 程 序, 显 示 当 事 各 方 自 由 表 达 的 权 利 得 到 承 认, 显 示 他 们 获 得 机 会 成 为 法 律 的 真 正 主 体 这 是 对 感 觉 自 己 是 受 害 者 并 寻 求 司 法 正 义 的 人 的 一 种 补 救 方 式, 并 通 过 他 们 的 参 与, 直 接 帮 助 法 院 耐 心 地 还 原 和 确 定 真 相 他 认 为, 由 于 所 有 这 些 因 素, 法 院 应 当 从 现 在 起 进 一 步 认 真 审 议 这 个 问 题 他 最 后 说, 由 于 这 个 法 院, 作 为 国 际 法 院 应 当 迎 着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的 挑 战 履 行 职 责, 它 终 于 必 须 承 认 个 人 是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的 声 明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所 提 供 的 答 案 及 其 所 根 据 的 理 由 他 对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规 约 附 件 第 12 条 中 关 于 诉 诸 法 庭 的 规 定 的 一 面 性 以 及 在 确 保 雇 主 组 织 和 雇 员 得 到 平 等 待 遇 方 面 的 困 难 表 示 有 严 重 保 留 意 见 他 认 为 Saez García 女 士 毫 无 疑 问 是 农 发 基 金 的 雇 员 如 果 Saez García 女 士 要 求 农 发 基 金 支 付 至 少 部 分 法 律 费 用, 他 将 支 持 法 院 颁 发 此 种 命 令 262

272 192.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 2012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2012 年 2 月 3 日, 国 际 法 院 对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 作 出 了 判 决 国 际 法 院 的 组 成 人 员 如 下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的 执 行 部 分 ( 第 139 段 )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2 票 对 3 票, 裁 定 意 大 利 共 和 国 因 允 许 以 德 意 志 帝 国 于 1943 年 至 1945 年 间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为 由 对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提 起 民 事 求 偿, 故 违 反 了 其 应 当 尊 重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根 据 国 际 法 享 有 的 豁 免 权 的 义 务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反 对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2) 以 14 票 对 1 票, 裁 定 意 大 利 共 和 国 因 对 Villa Vigoni 采 取 限 制 措 施 而 违 反 了 其 应 当 尊 重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根 据 国 际 法 享 有 的 豁 免 权 的 义 务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 (3) 以 14 票 对 1 票, 裁 定 意 大 利 共 和 国 宣 布 : 希 腊 法 院 针 对 德 意 志 帝 国 在 希 腊 的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作 出 的 裁 决 在 意 大 利 可 以 执 行, 所 以 违 反 了 其 应 当 尊 重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根 据 国 际 法 享 有 的 豁 免 权 的 义 务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 (4) 以 14 票 对 1 票, 裁 定 意 大 利 共 和 国 必 须 制 定 相 关 立 法 或 采 取 自 选 的 其 他 措 施, 确 保 其 法 院 和 其 他 司 法 机 关 作 出 的 侵 犯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根 据 国 际 法 享 有 的 豁 免 权 的 裁 决 不 再 有 效 ; 赞 成 : 院 长 小 和 田 ; 副 院 长 通 卡 ; 法 官 科 罗 马 西 马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 反 对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 (5) 一 致, 驳 回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所 有 其 他 意 见 * * * 法 官 科 罗 马 基 思 和 本 努 纳 在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个 别 意 见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在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反 对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在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上 了 一 项 反 对 意 见 * * * 263

273 一 案 件 历 史 背 景 和 事 实 背 景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忆 及,2008 年 12 月 23 日,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以 下 称 德 国 ) 向 国 际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了 一 项 诉 请 书, 针 对 意 大 利 共 和 国 ( 以 下 称 意 大 利 ) 提 起 诉 讼, 诉 讼 所 涉 争 端 起 源 于 意 大 利 因 未 尊 重 德 国 根 据 国 际 法 享 有 的 管 辖 豁 免 而 被 控 在 其 司 法 实 践 中 违 反 国 际 法 义 务 国 际 法 院 进 一 步 忆 及, 法 院 通 过 2011 年 7 月 4 日 的 一 项 命 令, 授 权 希 腊 作 为 非 当 事 方 参 与 该 案, 但 参 与 范 围 限 于 希 腊 法 院 作 出 的 被 宣 布 可 在 意 大 利 执 行 的 裁 决 国 际 法 院 随 后 简 要 叙 述 了 该 案 的 历 史 背 景 和 事 实 背 景, 特 别 是 意 大 利 国 民 和 希 腊 国 民 向 意 大 利 法 院 提 起 的 诉 讼 二 争 端 事 项 及 国 际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第 段 ) 德 国 向 国 际 法 院 请 求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裁 定 意 大 利 允 许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对 德 国 提 起 民 事 求 偿, 就 德 意 志 帝 国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导 致 的 伤 害 寻 求 赔 偿, 这 一 做 法 未 尊 重 德 国 根 据 国 际 法 享 有 的 管 辖 豁 免 ; 裁 定 意 大 利 对 位 于 意 大 利 领 土 上 的 德 意 志 国 家 财 产 Villa Vigoni 采 取 限 制 措 施 的 做 法 侵 犯 了 德 国 的 豁 免 权 ; 以 及 裁 定 意 大 利 宣 布 希 腊 民 事 法 庭 基 于 与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提 起 索 赔 的 事 由 相 类 似 的 事 实 而 针 对 德 国 作 出 的 裁 决 在 意 大 利 可 以 执 行 的 做 法 进 一 步 侵 害 了 德 国 的 管 辖 豁 免 意 大 利 一 方 则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德 国 的 主 张 无 事 实 依 据 并 因 此 驳 回 其 主 张, 但 对 Villa Vigoni 采 取 的 限 制 措 施 的 意 见, 被 告 向 国 际 法 院 表 示 对 于 国 际 法 院 命 令 被 告 结 束 该 等 限 制 措 施 无 异 议 意 大 利 在 其 辩 诉 状 中, 针 对 因 德 意 志 帝 国 军 队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而 应 对 意 大 利 受 害 人 作 出 赔 偿 的 问 题 提 出 一 项 反 诉 ; 这 一 主 张 被 国 际 法 院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命 令 驳 回, 理 由 是 不 属 于 国 际 法 院 的 管 辖 范 围,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80 条 第 1 款, 不 予 受 理 国 际 法 院 忆 及, 德 国 提 出 该 诉 请 书 所 根 据 的 是 关 于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的 欧 洲 公 约 第 1 条, 该 条 规 定 : 各 缔 约 方 应 将 它 们 之 间 可 能 出 现 的 所 有 国 际 法 律 争 端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特 别 是 关 于 下 列 事 项 的 争 端 : (a) 条 约 的 解 释 ; (b) 任 何 国 际 法 问 题 ; (c) 任 何 一 经 证 实 即 构 成 对 国 际 义 务 的 违 背 的 事 实 的 存 在 ; (d) 因 违 背 国 际 义 务 而 须 作 出 的 赔 偿 的 性 质 和 范 围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该 公 约 第 27 条 (a) 项 规 定, 该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与 本 公 约 在 争 端 双 方 之 间 生 效 之 前 存 在 的 事 实 或 情 况 有 关 的 争 端, 由 此 限 制 了 该 文 书 的 属 时 管 辖 范 围 国 际 法 院 就 此 指 出, 该 公 约 在 德 国 与 意 大 利 之 间 生 效 的 时 间 是 1961 年 4 月 18 日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德 国 提 出 的 主 张 涉 及 在 诉 请 书 提 出 之 日 同 为 该 欧 洲 公 约 缔 约 方 的 两 个 国 家 之 间 的 上 文 所 引 第 1 条 范 围 内 的 国 际 法 律 争 端, 因 此 裁 定, 上 述 第 27 条 关 于 属 时 管 辖 范 围 限 制 的 条 款 不 适 用 于 德 国 的 主 张 事 实 上, 导 致 向 国 际 法 院 提 交 争 端 的 事 实 或 情 况 是 意 大 利 司 法 裁 决 否 认 德 国 主 张 的 管 辖 豁 免 以 及 对 属 于 德 国 的 财 产 适 用 限 制 措 施 但 是, 国 际 法 院 评 论 说, 这 些 裁 决 和 措 施 是 在 2004 年 至 2011 年 间 作 出 的, 是 发 生 在 该 欧 洲 公 约 在 双 方 之 间 生 效 之 后 国 际 法 院 因 此 拥 有 审 理 该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双 方 对 以 上 分 析 并 无 异 议, 但 双 方 争 执 不 下 的 是, 意 大 利 提 出 的 某 些 论 点, 指 控 德 意 志 帝 国 在 1943 年 至 1945 年 间 实 施 罪 行, 致 使 意 大 利 和 希 腊 人 受 害, 德 国 未 履 行 赔 偿 的 义 务, 对 此 国 际 法 院 具 有 多 大 的 管 辖 权 国 际 法 院 就 此 指 出, 虽 然 国 际 法 院 不 再 需 要 判 裁 德 国 是 否 有 义 务 对 德 意 志 帝 国 所 犯 罪 行 的 意 大 利 受 害 人 进 行 赔 偿 的 问 题, 由 于 2010 年 7 月 6 日 已 下 达 命 令, 裁 定 意 大 利 的 反 诉 不 可 受 理, 但 国 际 法 院 仍 必 须 确 定 : 一 个 国 家 未 完 全 履 行 其 被 指 控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义 务 是 否 会 在 法 律 上 影 响 该 国 豁 免 外 国 法 院 管 辖 的 存 在 和 范 围 国 际 法 院 评 论 说, 如 果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那 么 下 一 个 问 题 将 是, 在 该 案 的 具 体 情 况 下, 特 别 是 考 虑 到 德 国 在 赔 偿 问 题 上 的 行 为, 意 大 利 法 院 是 否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不 顾 德 国 的 豁 免 三 被 指 控 在 意 大 利 原 告 提 起 的 诉 讼 中 侵 犯 德 国 的 管 辖 豁 免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首 先 审 理 德 国 的 第 一 条 意 见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即 : 各 意 大 利 原 告 向 意 大 利 法 院 提 起 求 偿, 意 大 利 法 院 就 此 行 使 对 德 国 的 管 辖 权, 这 是 否 表 明 意 大 利 法 院 违 反 意 大 利 应 当 给 予 德 国 以 管 辖 豁 免 的 义 务 264

274 1. 国 际 法 院 审 理 的 问 题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首 先 注 意 到,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进 行 的 诉 讼 起 源 于 德 国 武 装 部 队 和 德 意 志 帝 国 其 他 机 关 的 所 作 所 为 其 分 为 三 类 案 件 : 第 一 类 涉 及 为 实 施 报 复 政 策, 在 占 领 地 区 对 平 民 进 行 的 大 屠 杀, 例 如 1944 年 6 月 29 日 德 国 武 装 部 队 赫 尔 曼 戈 林 师 在 Civitella in Val di Chiana Cornia 和 San Pancrazio 进 行 的 大 屠 杀, 其 中 203 名 平 民 人 质 被 杀 害, 而 此 前 几 天 抵 抗 战 士 击 毙 了 四 名 德 国 士 兵 第 二 类 涉 及 从 意 大 利 被 驱 逐 到 德 国 从 事 奴 役 性 劳 动 的 平 民 ( 如 Luigi Ferrini 先 生 ) 第 三 类 涉 及 意 大 利 武 装 部 队 成 员, 不 承 认 他 们 的 战 俘 身 份, 也 不 承 认 他 们 以 战 俘 身 份 享 有 的 保 护, 同 样 还 强 迫 他 们 劳 动 虽 然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此 行 为 毫 无 疑 问 严 重 违 反 了 1943 年 至 1945 年 适 用 的 国 际 武 装 冲 突 法, 但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 它 无 需 裁 决 这 些 行 为 是 否 非 法 ( 这 一 点 并 无 争 议 ), 但 应 裁 决 意 大 利 法 院 在 这 些 行 为 导 致 的 求 偿 诉 讼 中 是 否 有 义 务 给 予 德 国 以 豁 免 在 这 方 面,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 豁 免 受 国 际 法 管 辖 而 仅 仅 是 一 个 礼 让 的 问 题, 双 方 对 此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意 见 一 致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 在 双 方 之 间, 豁 免 权 仅 可 来 源 于 习 惯 国 际 法 因 此, 国 际 法 院 必 须 确 定 : 根 据 其 规 约 第 38 条 第 1 款 (b) 项, 对 国 家 授 予 豁 免 的 国 际 习 惯, 作 为 通 例 之 证 明 而 经 接 受 为 法 律 者 是 否 存 在, 如 存 在, 该 豁 免 的 范 围 和 程 度 是 什 么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虽 然 一 直 以 来 对 于 国 家 豁 免 的 起 源 及 在 确 定 豁 免 的 基 本 原 则 上 有 诸 多 争 议, 但 是,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于 1980 年 得 出 结 论 : 国 家 豁 免 规 则 早 已 被 采 纳 为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一 项 一 般 规 则, 已 深 深 根 植 于 各 国 的 现 有 实 践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该 结 论 依 据 的 是 对 国 家 实 践 的 深 入 调 查, 受 到 国 内 立 法 记 录 司 法 裁 决 和 各 国 对 已 成 为 联 合 国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管 辖 豁 免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联 合 国 公 约 ) 的 问 题 的 评 论 的 确 认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实 践 表 明 : 无 论 是 为 自 己 主 张 豁 免 或 给 予 他 国 豁 免, 各 国 通 常 依 据 的 是, 国 际 法 规 定 了 豁 免 权 利, 其 他 国 家 负 有 尊 重 和 执 行 该 豁 免 的 相 应 义 务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国 家 豁 免 作 为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其 效 力 和 重 要 性 获 得 双 方 的 广 泛 认 同 但 是,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双 方 在 将 予 适 用 的 法 律 是 ( 德 国 主 张 的 )1943 年 至 1945 年 间 ( 即 导 致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进 行 诉 讼 的 事 件 发 生 之 时 ) 确 定 国 家 豁 免 范 围 和 程 度 的 法 律 或 是 ( 意 大 利 主 张 的 ) 诉 讼 本 身 发 生 之 时 适 用 的 法 律 这 一 问 题 上 意 见 不 同 国 际 法 院 称 : 根 据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国 家 对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的 责 任 条 款 第 13 条 所 述 原 则, 某 行 为 与 国 际 法 是 否 相 符 仅 可 参 考 行 为 发 生 之 时 生 效 的 法 律 确 定 由 于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进 行 的 诉 讼 开 始 之 前, 意 大 利 的 相 关 行 为 ( 即 意 大 利 法 院 否 认 豁 免 并 行 使 管 辖 权 ) 并 未 发 生, 因 此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 国 际 法 院 必 须 审 查 和 适 用 在 意 大 利 诉 讼 开 始 之 时 存 在 的 国 家 豁 免 法 律 而 不 是 1943 年 至 1945 年 存 在 的 国 家 豁 免 法 律 为 支 持 该 结 论, 国 际 法 院 补 充 : 实 质 上, 豁 免 法 律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程 序 法, 其 规 范 的 是 对 具 体 行 为 行 使 管 辖 权, 故 而 完 全 区 别 于 确 定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的 实 体 法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 双 方 在 国 家 豁 免 规 则 的 范 围 和 程 度 上 也 有 不 同 意 见 虽 然 双 方 均 同 意 : 各 国 通 常 对 于 统 治 权 行 为 享 有 豁 免, 但 双 方 对 于 豁 免 是 否 适 用 于 武 装 冲 突 过 程 中 一 国 武 装 部 队 ( 及 与 武 装 部 队 合 作 的 其 他 机 关 ) 所 作 行 为 有 不 同 意 见 德 国 坚 持 认 为 : 豁 免 应 予 适 用, 且 对 国 家 在 统 治 权 行 为 方 面 享 有 的 豁 免 并 无 相 关 限 制 而 意 大 利 一 方 则 坚 持 认 为 : 德 国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审 理 的 这 些 案 件 中 不 享 有 豁 免, 理 由 有 二 : 其 一, 对 于 统 治 权 行 为 的 豁 免 并 不 延 伸 至 在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上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侵 权 或 不 法 行 为 ; 其 二, 不 管 相 关 行 为 发 生 在 何 处, 德 国 均 无 权 享 有 豁 免, 原 因 是 那 些 行 为 非 常 严 重 地 违 反 了 具 有 强 制 性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没 有 其 他 补 救 方 式 可 用 国 际 法 院 依 次 解 决 了 意 大 利 的 每 项 论 点 2. 意 大 利 的 第 一 论 点 : 属 地 侵 权 原 则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 它 在 本 诉 讼 中 无 需 解 决 在 习 惯 国 际 法 中, 是 否 普 遍 存 在 适 用 于 统 治 权 行 为 国 家 豁 免 的 侵 权 例 外 问 题 国 际 法 院 审 理 的 事 项 限 于 武 装 冲 突 过 程 中 外 国 武 装 部 队 及 与 这 些 武 装 部 队 合 作 的 国 家 其 他 机 关 在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上 所 作 的 行 为 国 际 法 院 首 先 审 查 了 欧 洲 公 约 第 11 条 或 联 合 国 公 约 第 12 条 是 否 支 持 意 大 利 的 以 下 主 张 : 国 家 在 上 述 类 型 的 行 为 中 不 再 享 有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解 释 : 由 于 二 公 约 均 未 在 本 案 双 方 之 间 生 效, 因 此, 这 些 公 约 仅 在 其 条 款 及 其 制 定 和 实 施 程 序 涉 及 到 习 惯 国 际 法 内 容 的 范 围 内 具 有 相 关 性 欧 洲 公 约 第 11 条 在 广 义 上 规 定 了 属 地 侵 权 原 则 : 在 主 张 人 身 伤 害 或 有 形 财 产 损 害 补 救 的 诉 265

275 讼 中, 如 导 致 人 身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害 的 事 实 发 生 于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且 导 致 人 身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害 的 行 为 人 在 事 实 发 生 之 时 位 于 该 领 土, 则 缔 约 国 不 得 在 主 张 豁 免 另 一 缔 约 国 法 院 的 管 辖 但 是,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 该 条 必 须 根 据 第 31 条 加 以 解 读, 第 31 条 规 定 : 本 公 约 不 影 响 缔 约 国 享 有 的 关 于 其 武 装 部 队 在 另 一 缔 约 国 领 土 上 已 完 成 未 完 成 或 者 与 之 有 关 系 的 任 何 事 情 的 豁 免 或 特 权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 第 31 条 将 所 有 与 外 国 武 装 部 队 行 为 有 关 的 诉 讼 排 除 在 该 公 约 适 用 范 围 之 外, 不 管 这 些 武 装 部 队 是 否 是 在 法 院 地 国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来 到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的, 也 无 论 他 们 的 行 为 是 在 和 平 时 期 发 生 还 是 在 武 装 冲 突 状 态 下 发 生 的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 第 31 条 作 为 保 留 条 款 生 效, 结 果 就 是 : 一 国 对 其 武 装 部 队 行 为 的 豁 免 完 全 不 在 公 约 范 围 之 内, 而 应 当 参 考 习 惯 国 际 法 予 以 确 定 但 是,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结 果 就 是 : 该 公 约 第 11 条 载 入 属 地 侵 权 原 则, 不 得 视 为 支 持 以 下 论 点 : 一 国 武 装 部 队 侵 权, 就 无 权 享 有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与 欧 洲 公 约 不 同, 联 合 国 公 约 中 不 存 在 将 武 装 部 队 的 行 为 排 除 在 公 约 适 用 1 范 围 的 明 确 规 定 但 是,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对 第 12 条 条 文 的 评 注 称 : 该 条 不 适 用 于 涉 及 武 装 冲 突 的 情 况 国 际 法 院 进 一 步 指 出 : 无 国 家 对 此 解 释 提 出 质 疑, 且 至 今 为 止 批 准 该 公 约 国 家 中 有 两 个 国 家 一 致 声 明 : 它 们 理 解 该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军 事 活 动, 包 括 武 装 部 队 在 武 装 冲 突 期 间 的 活 动 以 及 一 国 军 队 在 执 行 其 正 式 职 责 时 开 展 的 活 动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 该 公 约 载 入 第 12 条 并 不 能 被 视 为 支 持 以 下 主 张 : 对 于 一 国 的 武 装 部 队 及 相 关 机 关 在 武 装 冲 突 过 程 中 在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实 施 种 种 行 为,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失, 习 惯 国 际 法 在 控 告 此 类 行 为 的 侵 权 诉 讼 中 禁 止 国 家 豁 免 至 于 国 家 实 践 ( 体 现 为 国 内 立 法 ),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双 方 提 及 的 已 专 门 针 对 国 家 豁 免 进 行 立 法 的 十 个 国 家 中 有 九 个 已 采 纳 相 关 规 定, 认 定 : 在 法 院 地 国 领 1 联 合 国 公 约 第 12 条 规 定 : 除 有 关 国 家 间 另 有 协 议 外, 一 国 在 对 主 张 由 可 归 因 于 该 国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引 起 的 死 亡 或 人 身 伤 害 或 有 形 财 产 的 损 害 或 灭 失 要 求 金 钱 赔 偿 的 诉 讼 中, 如 果 该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全 部 或 部 分 发 生 在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内, 而 且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的 行 为 人 在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发 生 时 处 于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内, 则 不 得 向 另 一 国 原 应 管 辖 的 法 院 援 引 管 辖 豁 免 土 上 导 致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侵 权 中, 一 国 无 权 享 有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其 中 有 两 部 制 定 法 规 定 其 不 适 用 于 与 外 国 武 装 部 队 行 为 有 关 的 诉 讼 国 际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虽 然 双 方 提 及 的 其 他 七 个 国 家 未 在 其 立 法 中 就 武 装 部 队 行 为 作 出 规 定, 但 是 各 法 院 一 直 未 被 要 求 在 涉 及 外 国 武 装 部 队 及 相 关 机 关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的 行 为 的 案 件 中 适 用 该 立 法 随 后, 国 际 法 院 关 注 了 国 家 实 践, 体 现 为 国 内 法 院 就 武 装 部 队 行 为 的 国 家 豁 免 作 出 的 判 决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该 等 国 家 实 践 支 持 以 下 主 张 : 统 治 权 行 为 的 国 家 豁 免 延 伸 适 用 于 一 国 武 装 部 队 和 其 他 机 关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导 致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失 引 发 的 民 事 诉 讼, 即 使 相 关 行 为 发 生 在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上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各 国 的 立 场 和 诸 多 国 内 法 院 的 判 例 明 确 表 明 : 他 们 认 为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了 豁 免, 因 此, 这 也 体 现 出 该 等 国 家 实 践 中 包 含 着 一 种 法 律 确 信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相 反 的 判 例 几 乎 完 全 为 空 白, 这 一 点 也 相 当 重 要, 各 国 针 对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关 于 国 家 豁 免 问 题 的 工 作 及 针 对 联 合 国 公 约 的 通 过 也 未 作 出 任 何 声 明, 或 者 至 今 为 止 在 国 际 法 院 查 明 的 范 围 内, 也 不 在 任 何 其 他 情 况 下 宣 称 习 惯 国 际 法 不 要 求 在 该 等 案 件 中 适 用 豁 免 基 于 以 上 分 析, 国 际 法 院 最 后 断 定, 习 惯 国 际 法 仍 规 定, 指 控 一 国 武 装 部 队 及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冲 突 过 程 中, 在 另 一 国 领 土 上 实 施 了 侵 权 行 为, 诉 讼 中 也 应 给 予 该 国 以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补 充 称, 该 结 论 获 得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判 决 的 确 认 因 此,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 意 大 利 法 院 否 认 德 国 享 有 豁 免 的 裁 决 并 不 因 属 地 侵 权 原 则 而 成 立 3. 意 大 利 的 第 二 个 论 点 :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提 起 的 求 偿 的 标 的 物 和 具 体 情 形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意 大 利 的 第 二 个 论 点 是 : 对 于 向 意 大 利 法 院 提 起 的 求 偿 而 言, 由 于 形 成 该 等 求 偿 的 标 的 行 为 具 有 特 殊 性 质, 由 于 提 起 这 些 求 偿 提 出 的 具 体 情 形, 因 此 否 认 豁 免 是 成 立 的 此 论 点 与 其 第 一 个 论 点 不 同, 适 用 于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提 起 的 所 有 求 偿 该 论 点 有 三 个 要 点 首 先, 意 大 利 辩 称, 导 致 求 偿 的 行 为 严 重 违 反 了 武 装 冲 突 所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构 成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其 次, 意 大 利 坚 称, 由 此 触 犯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属 于 强 制 性 规 范 ( 强 制 法 ) 第 三, 意 大 利 称, 原 告 已 被 剥 夺 了 所 有 其 他 形 式 的 救 济, 作 为 最 后 一 个 救 济 方 法, 意 大 利 法 院 有 必 要 行 使 管 辖 权 国 际 266

276 法 院 确 认, 在 口 头 诉 讼 中, 意 大 利 辩 称, 由 于 这 些 要 点 的 综 合 影 响, 意 大 利 法 院 有 权 否 认 德 国 的 豁 免, 但 国 际 法 院 还 是 依 次 审 查 了 这 些 要 点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性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第 一 个 要 点 依 据 的 是 以 下 主 张 : 当 一 国 严 重 违 反 武 装 冲 突 法 时, 国 际 法 没 有 给 予 该 国 以 豁 免 或 至 少 限 制 了 该 国 的 豁 免 权 利 国 际 法 院 忆 及, 在 本 案 中, 国 际 法 院 已 明 确 : 导 致 在 意 大 利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德 国 武 装 部 队 和 德 意 志 帝 国 其 他 机 关 的 行 为 严 重 违 反 了 武 装 冲 突 法, 构 成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犯 罪 因 此,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问 题 在 于 此 事 实 是 否 能 够 剥 夺 德 国 享 有 豁 免 的 权 利 国 际 法 院 首 先 调 查 了 习 惯 国 际 法 是 否 已 经 发 展 到 在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法 或 武 装 冲 突 法 的 案 件 中, 一 国 无 权 享 有 豁 免 的 程 度 经 审 查 国 家 实 践 和 国 际 实 践 后,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 根 据 现 行 习 惯 国 际 法, 一 国 不 因 其 被 控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权 法 或 国 际 武 装 冲 突 法 而 被 剥 夺 豁 免 权 在 得 出 此 结 论 过 程 中, 国 际 法 院 强 调, 其 仅 仅 是 在 解 决 一 国 在 其 他 国 家 法 院 的 管 辖 豁 免 问 题 本 身 ; 而 豁 免 是 否 适 用 于 针 对 一 国 官 员 提 起 的 刑 事 诉 讼 的 问 题 以 及 如 适 用,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适 用 的 问 题 不 是 该 案 考 虑 的 问 题 强 制 法 与 国 家 豁 免 规 则 之 间 的 关 系 ( 第 段 ) 随 后, 国 际 法 院 转 入 意 大 利 论 点 中 的 第 二 个 要 点 ; 该 要 点 强 调 了 德 国 在 1943 年 至 1945 年 间 违 反 的 规 则 所 具 有 的 强 制 法 地 位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此 要 点 依 据 的 是 这 样 的 前 提 : 构 成 武 装 冲 突 法 的 强 制 法 规 则 与 授 予 德 国 豁 免 权 的 强 制 法 规 则 之 间 存 在 冲 突 根 据 意 大 利 的 意 见, 既 然 强 制 法 规 则 总 是 优 先 于 任 何 不 一 致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既 然 授 予 一 国 在 另 一 国 的 法 院 中 享 有 豁 免 权 的 规 则 不 具 有 强 制 法 地 位, 那 么 豁 免 规 则 就 必 须 让 步 国 际 法 院 的 观 点 是, 强 制 法 规 则 与 要 求 一 国 授 予 另 一 国 豁 免 权 的 习 惯 法 规 则 之 间 并 无 冲 突 为 此, 假 设 禁 止 屠 杀 占 领 区 平 民 驱 逐 平 民 出 境 从 事 奴 役 性 劳 动 及 驱 逐 战 俘 出 境 从 事 奴 性 劳 动 的 武 装 冲 突 法 规 则 属 于 强 制 法 规 则, 则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 这 些 规 则 与 国 家 豁 免 规 则 之 间 没 有 冲 突 这 两 套 规 则 解 决 不 同 的 问 题 国 家 豁 免 规 则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程 序 规 则, 仅 限 于 确 定 一 国 法 院 是 否 可 对 另 一 国 行 使 管 辖 权 国 家 豁 免 规 则 不 影 响 诉 讼 针 对 的 行 为 是 合 法 还 是 不 合 法 的 问 题 因 此, 将 当 代 国 家 豁 免 法 适 用 于 涉 及 1943 年 至 1945 年 发 生 的 事 件 的 诉 讼 并 未 违 反 不 得 为 确 定 合 法 性 和 责 任 事 项 溯 及 既 往 地 适 用 活 动 的 原 则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本 案 中, 违 反 禁 止 杀 害 驱 逐 出 境 及 奴 役 性 劳 动 的 规 则 发 生 于 1943 年 至 1945 年 期 间 所 有 相 关 方 公 开 承 认 这 些 行 为 的 非 法 性 在 适 用 国 家 豁 免 规 则 确 定 意 大 利 法 院 是 否 拥 有 管 辖 权 审 理 这 些 违 法 行 为 产 生 的 求 偿 时, 不 涉 及 与 被 违 反 规 则 之 间 的 任 何 冲 突 国 际 法 院 补 充 称, 认 为 强 制 法 具 有 取 代 国 家 豁 免 法 效 力 的 论 点 已 被 国 内 法 院 否 认 国 际 法 院 称, 意 大 利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唯 一 认 可 意 大 利 论 点 推 理 的 国 内 法 院 裁 决 国 际 法 院 更 注 意 到, 任 何 关 于 国 家 豁 免 的 国 内 立 法 均 未 限 制 在 被 控 违 反 强 制 法 的 案 件 中 的 豁 免 权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即 使 假 设 意 大 利 法 院 的 诉 讼 涉 及 对 强 制 法 规 则 的 违 反, 但 也 并 不 影 响 适 用 关 于 国 家 豁 免 的 习 惯 国 际 法 最 后 手 段 论 点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指 出, 意 大 利 论 点 中 的 第 三 个 也 是 最 后 一 个 要 点 是 : 由 于 为 参 与 意 大 利 诉 讼 所 涉 各 受 害 人 团 体 求 得 补 偿 的 所 有 其 他 努 力 均 已 失 败, 因 此 意 大 利 法 院 否 认 德 国 原 本 应 当 享 有 的 豁 免 权 是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不 能 接 受 意 大 利 的 以 下 辩 论 : 因 德 国 被 指 未 向 意 大 利 受 害 人 提 供 赔 偿 而 使 意 大 利 法 院 有 权 剥 夺 德 国 的 管 辖 豁 免 习 惯 国 际 法 起 源 于 国 家 实 践, 国 际 法 院 在 国 家 实 践 中 未 找 到 任 何 依 据 来 证 明, 国 际 法 要 求 一 国 享 有 豁 免 权 利 以 存 在 有 效 的 其 他 救 济 措 施 为 条 件 在 与 此 有 关 的 国 内 立 法 中, 或 是 在 审 理 豁 免 异 议 的 国 内 法 院 的 判 例 中, 均 找 不 到 任 何 证 据 证 明 享 有 豁 免 权 应 当 符 合 这 样 的 前 提 条 件 各 国 也 未 在 欧 洲 公 约 或 联 合 国 公 约 中 载 入 任 何 该 等 条 件 而 且, 国 际 法 院 不 能 不 说, 任 何 该 等 条 件, 如 其 的 确 存 在, 在 实 践 中 的 适 用 将 异 常 困 难, 特 别 是 在 像 该 案 这 样 的 情 况 下 因 为 求 偿 已 成 为 政 府 间 深 入 讨 论 的 主 题 因 此, 国 际 法 院 驳 回 意 大 利 认 为 德 国 可 因 此 被 剥 夺 豁 免 的 论 点 267

277 意 大 利 主 张 的 情 形 的 综 合 效 力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在 口 头 诉 讼 过 程 中, 意 大 利 法 律 顾 问 坚 持 认 为, 意 大 利 第 二 项 论 点 的 三 个 要 点 应 当 被 综 合 看 待 ; 正 是 因 为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性 被 违 反 的 规 则 所 具 有 的 地 位 及 缺 乏 其 他 救 济 措 施 这 三 者 的 综 合 影 响, 意 大 利 法 院 才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给 予 德 国 以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称, 其 已 断 定, 意 大 利 第 二 项 论 点 的 三 个 要 点 本 身 均 不 能 证 明 意 大 利 法 院 行 为 的 正 当 性 国 际 法 院 不 相 信 三 个 要 点 综 观 合 看 会 产 生 所 述 的 影 响 根 据 国 际 法 院 的 意 见, 由 于 以 情 形 综 合 影 响 为 依 据 的 论 点 被 理 解 为 国 内 法 院 应 平 衡 不 同 的 因 素, 一 方 面 评 估 证 明 其 有 权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不 同 情 形 的 份 量, 另 一 方 面 评 估 保 护 豁 免 权 益 的 份 量, 而 这 种 做 法 会 忽 视 国 家 豁 免 的 本 质 4. 结 论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裁 断, 国 际 法 院 已 裁 断 德 国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享 有 豁 免 权, 而 意 大 利 法 院 不 给 予 德 国 以 豁 免, 此 行 为 违 反 了 意 大 利 对 德 国 负 有 的 义 务 四 对 位 于 意 大 利 领 土 上 的 德 国 财 产 采 取 的 限 制 措 施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忆 及, 希 腊 里 瓦 几 亚 初 审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命 令 德 国 向 某 些 希 腊 原 告 支 付 赔 偿 ; 佛 罗 伦 萨 上 诉 法 院 2006 年 6 月 13 日 作 出 裁 决, 宣 布 希 腊 初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在 意 大 利 可 以 执 行 ; 这 些 希 腊 人 根 据 佛 罗 伦 萨 上 诉 法 院 的 裁 决 于 2007 年 6 月 7 日 向 科 摩 省 土 地 注 册 处 登 记 了 对 位 于 科 莫 湖 附 近 的 德 意 志 国 家 财 产 Villa Vigoni 的 法 定 土 地 负 担 契 据 国 际 法 院 进 一 步 忆 及, 德 国 辩 称 : 这 种 限 制 措 施 侵 犯 了 其 根 据 国 际 法 享 有 的 执 行 豁 免, 且 意 大 利 一 方 并 未 证 明 该 措 施 的 正 当 性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所 述 契 据 已 暂 停, 目 的 是 等 待 国 际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的 未 决 诉 讼 国 际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由 于 意 大 利 尚 未 正 式 承 认 对 Villa Vigoni 的 法 定 土 地 负 担 契 据 构 成 与 其 国 际 义 务 相 悖 的 措 施, 也 未 终 止 该 等 措 施 的 效 力, 因 此 双 方 之 间 仍 存 在 争 端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各 国 针 对 其 位 于 外 国 领 土 的 财 产 而 享 有 的 执 行 豁 免 比 其 在 外 国 法 院 享 有 的 管 辖 豁 免 还 重 要 在 外 国 不 能 主 张 管 辖 豁 免 的 情 形 下, 即 使 已 针 对 该 外 国 作 出 了 合 法 的 判 决, 这 在 事 实 上 也 并 不 表 示 : 受 到 不 利 判 决 的 国 家 可 能 在 法 院 地 国 领 土 上 或 第 三 国 领 土 上 为 了 执 行 所 涉 判 决 而 成 为 限 制 措 施 的 主 体 同 样, 如 一 国 放 弃 其 在 外 国 法 院 的 管 辖 豁 免, 这 本 身 并 不 表 示 该 国 对 归 其 所 有 的 位 于 外 国 领 土 的 财 产 放 弃 了 执 行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对 执 行 豁 免 进 行 规 定 的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则 和 对 管 辖 豁 免 ( 严 格 意 义 上 是 指 一 国 不 在 其 他 国 家 法 院 成 为 司 法 程 序 的 标 的 的 权 利 ) 进 行 规 定 的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则 之 间 的 区 别 表 明 : 国 际 法 院 可 裁 决 关 于 Villa Vigoni 的 法 定 土 地 负 担 契 据 是 否 构 成 违 反 德 国 执 行 豁 免 的 限 制 措 施, 而 无 需 考 虑 希 腊 法 院 要 求 德 国 支 付 金 钱 损 害 赔 偿 金 的 判 决 ( 实 施 的 限 制 措 施 即 是 为 了 执 行 该 判 决 ) 本 身 是 否 违 反 德 国 的 管 辖 豁 免 联 合 国 公 约 第 19 条 反 映 了 此 事 项 的 习 惯 法, 根 据 该 条,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 对 属 于 外 国 所 有 的 财 产 采 取 限 制 措 施 之 前 至 少 应 满 足 以 下 一 个 条 件 : 所 涉 财 产 所 用 于 的 活 动 不 得 是 为 了 非 商 业 性 质 的 政 府 目 的, 或 拥 有 财 产 的 国 家 已 明 确 同 意 采 取 限 制 措 施, 或 该 国 已 分 配 该 财 产 用 于 赔 付 司 法 求 偿 但 是,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本 案 中, 作 为 限 制 措 施 主 体 的 财 产 很 显 然 被 用 于 完 全 非 商 业 性 质 的 政 府 目 的, 因 此 该 目 的 属 于 德 国 的 主 权 职 能 Villa Vigoni 事 实 上 是 一 个 文 化 中 心 所 在 地, 其 目 的 是 促 进 德 国 与 意 大 利 之 间 的 文 化 交 流 国 际 法 院 补 充 到, 德 国 也 未 以 任 何 方 式 明 确 同 意 采 取 该 等 法 定 土 地 负 担 契 据 之 类 的 措 施 或 分 配 Villa Vigoni 用 于 偿 付 其 被 指 控 的 司 法 求 偿 在 这 些 情 形 下,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 因 对 Villa Vigoni 登 记 法 定 土 地 负 担 契 据, 意 大 利 违 反 了 其 应 当 尊 重 德 国 享 有 的 豁 免 的 义 务 五 意 大 利 法 院 的 裁 定 : 宣 布 希 腊 法 院 支 持 对 德 国 的 民 事 求 偿 的 裁 决 在 意 大 利 可 以 执 行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德 国 在 第 三 条 意 见 中 诉 称 : 希 腊 法 院 在 德 意 志 帝 国 武 装 部 队 于 1944 年 进 行 Distomo 大 屠 杀 导 致 的 诉 讼 中 对 德 国 作 出 不 利 判 决, 而 意 大 利 法 院 裁 决 宣 布 这 些 判 决 在 意 大 利 可 以 执 行, 这 也 侵 犯 了 德 国 的 管 辖 豁 免 根 据 国 际 法 院 意 见, 相 关 问 题 是 意 大 利 法 院 接 受 执 行 令 申 请 是 否 尊 重 了 德 国 的 豁 免, 而 不 是 希 腊 法 院 作 出 将 寻 求 执 行 令 的 判 决 是 否 尊 重 了 德 国 的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注 意 到, 如 一 个 法 院 受 理 要 求 对 不 利 于 第 三 国 的 外 国 判 决 发 出 执 行 许 可 的 申 请 ( 正 如 本 案 的 情 形 ), 这 意 味 着 正 268

278 要 求 该 法 院 对 所 述 第 三 国 行 使 管 辖 权 虽 然 执 行 许 可 的 法 律 程 序 的 目 的 不 是 对 争 端 的 是 非 曲 直 作 出 裁 决, 而 只 是 裁 定 当 前 判 决 在 判 决 该 等 争 端 是 非 曲 直 的 法 院 地 国 以 外 的 国 家 领 土 上 可 以 执 行, 但 事 实 仍 是 : 法 院 给 予 不 给 予 执 行 许 可, 都 是 在 行 使 管 辖 权, 结 果 导 致 外 国 判 决 获 得 与 在 被 请 求 国 对 是 非 曲 直 作 出 的 判 决 相 应 的 效 力 因 此, 在 法 院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必 须 被 视 为 针 对 作 为 外 国 判 决 标 的 的 第 三 国 进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根 据 国 际 法 院 意 见, 结 论 就 是, 一 个 法 院, 若 受 理 要 求 对 不 利 于 第 三 国 的 外 国 判 决 发 出 执 行 许 可 的 请 求, 就 必 须 自 问, 考 虑 判 决 所 涉 案 件 的 性 质, 被 告 国 在 已 经 提 出 执 行 许 可 法 律 程 序 的 国 家 的 法 院 中 是 否 享 有 管 辖 豁 免 换 句 话 说, 法 院 必 须 自 问, 如 它 本 身 受 理 一 起 与 外 国 判 决 所 判 争 端 相 同 的 争 端, 要 对 其 是 非 曲 直 作 出 判 决, 是 否 有 义 务 根 据 国 际 法 规 定 给 予 被 告 国 以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根 据 此 推 理, 可 以 推 断, 意 大 利 法 院 宣 布 希 腊 法 院 对 德 国 作 出 的 裁 决 在 意 大 利 可 以 执 行, 这 违 反 了 德 国 的 豁 免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为 作 出 此 裁 决, 它 无 需 裁 断 希 腊 法 院 本 身 是 否 侵 犯 德 国 豁 免 的 问 题, 因 为 此 问 题 不 是 国 际 法 院 审 理 的 问 题, 而 且 也 是 国 际 法 院 不 能 裁 决 的 问 题 因 此, 国 际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意 大 利 法 院 裁 决 宣 布 希 腊 法 院 在 Distomo 大 屠 杀 导 致 的 诉 讼 中 针 对 德 国 作 出 的 判 决 在 意 大 利 可 以 执 行, 故 意 大 利 违 反 了 其 应 当 尊 重 德 国 的 管 辖 豁 免 的 义 务 六 德 国 的 最 终 意 见 及 寻 求 的 救 济 ( 第 段 ) 国 际 法 院 支 持 德 国 的 前 三 项 请 求, 即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依 次 宣 布 : 意 大 利 因 允 许 以 德 意 志 帝 国 于 1943 年 至 1945 年 间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为 由 提 起 的 民 事 求 偿 而 侵 犯 了 德 国 根 据 国 际 法 享 有 的 管 辖 豁 免 ; 意 大 利 因 对 Villa Vigoni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而 侵 犯 了 德 国 享 有 的 豁 免 ; 最 后, 意 大 利 因 宣 布 希 腊 针 对 上 述 类 似 事 项 作 出 的 判 决 在 意 大 利 可 以 执 行 而 侵 犯 了 德 国 的 豁 免 至 于 德 国 的 第 四 条 意 见,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无 需 在 执 行 条 款 中 明 确 宣 布 意 大 利 可 能 承 担 国 际 责 任 至 于 德 国 的 第 五 条 意 见, 即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命 令 意 大 利 按 其 自 行 选 择 的 方 式, 采 取 任 何 及 一 切 措 施 确 保 其 法 院 和 其 他 司 法 机 关 作 出 的 侵 犯 德 国 主 权 豁 免 的 裁 决 不 再 具 有 执 行 效 力, 国 际 法 院 首 先 回 顾 : 如 果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在 继 续, 责 任 国 有 义 务 停 止 该 行 为 ; 如 行 为 已 结 束, 责 任 国 也 有 义 务 以 赔 偿 的 方 式 恢 复 原 状, 即 恢 复 到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以 前 所 存 在 的 状 况, 但 前 提 是, 恢 复 原 状 并 非 实 际 上 办 不 到, 且 从 恢 复 原 状 而 不 要 求 补 偿 所 得 到 的 利 益 不 至 于 给 责 任 国 造 成 完 全 不 成 比 例 的 负 担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 仍 在 生 效 的 侵 犯 德 国 管 辖 豁 免 的 裁 决 和 措 施 必 须 停 止 其 效 力, 且 这 些 裁 决 和 措 施 已 经 产 生 的 影 响 必 须 彻 底 予 以 消 除, 即 恢 复 到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以 前 所 存 在 的 状 况 国 际 法 院 补 充 到, 无 人 声 称 或 证 明 该 案 中 的 恢 复 原 状 实 际 上 办 不 到 或 从 恢 复 原 状 所 得 到 的 利 益 与 给 意 大 利 引 起 的 负 担 完 全 不 成 比 例 另 一 方 面, 国 际 法 院 说, 意 大 利 有 权 选 择 其 认 为 的 最 佳 措 施, 以 取 得 规 定 的 结 果 因 此, 被 告 有 义 务 制 定 适 当 的 立 法 或 采 取 自 选 的 具 有 相 同 效 力 的 其 他 方 法, 来 取 得 这 一 结 果 但 是, 国 际 法 院 不 支 持 德 国 的 第 六 条 意 见, 即 德 国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命 令 意 大 利 采 取 任 何 及 一 切 措 施 确 保 意 大 利 法 院 未 来 不 受 理 以 德 国 第 一 条 意 见 所 述 事 项 ( 即 德 意 志 帝 国 在 1943 年 至 1945 年 间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 为 由 对 德 国 提 起 的 法 律 诉 讼 如 其 在 先 例 中 陈 述 的 那 样, 国 际 法 院 忆 及, 作 为 一 项 基 本 规 则, 对 于 一 国 的 行 为 已 被 国 际 法 院 宣 布 为 不 法 行 为 的, 无 任 何 理 由 假 设 该 国 将 在 未 来 重 复 此 行 为, 原 因 是 必 须 推 定 其 善 意 因 此, 虽 然 国 际 法 院 可 能 命 令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的 责 任 国 保 证 不 重 复 对 受 害 国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或 采 取 具 体 措 施 确 保 不 重 复 不 法 行 为, 但 是, 国 际 法 院 仅 可 在 证 明 这 样 做 有 理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才 能 这 样 做, 且 国 际 法 院 必 须 针 对 具 体 案 件 作 出 评 判 但 是, 在 本 案 中, 国 际 法 院 无 理 由 相 信 存 在 该 等 特 殊 情 况 * * * 法 官 科 罗 马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科 罗 马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指 出, 他 认 为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决 准 确 反 映 了 国 际 法 在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问 题 上 的 现 状, 故 投 票 赞 成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决 但 是, 法 官 科 罗 马 强 调, 国 际 法 院 的 判 决 不 得 被 解 读 为 许 可 各 国 实 施 酷 刑 行 为 或 作 出 类 似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其 他 行 为 法 官 科 罗 马 称, 国 际 法 院 审 理 的 案 件 不 是 关 于 德 国 武 装 部 队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的 行 为 或 德 国 对 这 些 行 为 负 有 的 国 际 责 任 在 其 看 来, 问 题 只 限 于 : 关 于 德 国 武 装 部 队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的 行 为, 德 国 是 否 在 意 大 利 国 内 法 院 享 有 合 法 的 豁 免 法 官 科 罗 马 补 充 道, 国 269

279 际 法 院 的 管 辖 范 围 仅 限 于 解 决 豁 免 的 问 题 法 官 科 罗 马 认 为, 为 解 决 管 辖 豁 免 问 题, 国 际 法 院 无 需 解 决 德 国 行 为 合 法 性 的 实 质 性 问 题 法 官 科 罗 马 指 出,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德 国 武 装 部 队 在 意 大 利 犯 下 的 行 为 很 显 然 构 成 统 治 权 行 为 法 官 科 罗 马 认 为, 一 国 武 装 部 队 在 国 际 武 装 冲 突 中 所 作 行 为 属 于 行 使 主 权 过 程 中 作 出 的 行 为, 原 因 是 这 些 行 为 的 实 施 必 然 属 于 一 国 的 主 权 特 权 法 官 科 罗 马 补 充 道, 各 国 在 统 治 权 行 为 上 通 常 享 有 豁 免, 这 是 公 认 的 在 他 看 来, 问 题 在 于 此 通 常 规 则 是 否 存 在 任 何 例 外, 从 而 否 认 国 家 对 于 其 武 装 部 队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或 在 占 领 期 间 在 另 一 国 领 土 上 作 出 的 不 法 行 为 享 有 的 主 权 豁 免 法 官 科 罗 马 注 意 到, 关 于 主 权 豁 免 的 法 律 已 在 某 些 类 型 侵 权 行 为 的 豁 免 方 面 演 变 出 一 个 有 限 的 例 外 法 官 科 罗 马 指 出, 此 例 外 规 定 在 联 合 国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管 辖 豁 免 公 约 第 12 条 中, 可 以 认 为 该 条 反 映 了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现 状 但 是, 法 官 科 罗 马 指 出,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对 该 公 约 的 评 注 明 确 表 示 : 起 草 人 意 图 将 第 12 条 主 要 适 用 于 诸 如 交 通 事 故 的 情 形, 而 不 是 适 用 于 涉 及 武 装 冲 突 的 情 形 因 此, 法 官 科 罗 马 得 出 结 论 : 各 国 仍 对 其 武 装 部 队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所 作 出 的 统 治 权 行 为 享 有 主 权 豁 免 但 是, 他 强 调, 国 际 法 院 的 任 务 是 适 用 现 行 法, 国 际 法 院 判 决 中 的 任 何 内 容 均 不 会 阻 止 国 家 豁 免 法 律 的 继 续 发 展 法 官 科 罗 马 还 认 为, 确 认 和 解 决 该 案 非 当 事 方 希 腊 的 论 点 也 很 重 要 希 腊 在 其 书 面 陈 述 中 特 别 强 调 了 个 人 在 严 重 违 反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中 享 有 的 赔 偿 权 利 法 官 科 罗 马 称, 希 腊 讲 得 对,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如 今 将 个 人 作 为 人 权 违 法 行 为 赔 偿 的 最 终 受 益 人 但 是, 在 他 看 来, 这 并 不 表 示 国 际 法 赋 予 个 人 直 接 向 一 国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的 法 律 权 利 法 官 科 罗 马 指 出,1907 年 的 第 四 海 牙 公 约 或 1977 年 关 于 1949 年 8 月 12 日 日 内 瓦 公 约 的 附 加 议 定 书 第 91 条 均 未 支 持 该 等 说 法 此 两 个 公 约 的 相 关 条 款 规 定 : 如 各 国 违 反 这 些 公 约, 则 必 须 支 付 赔 偿, 但 是, 法 官 科 罗 马 认 为, 这 并 不 表 示 要 求 各 国 直 接 向 受 害 个 人 支 付 赔 偿 法 官 科 罗 马 说,1907 年 第 四 海 牙 公 约 订 立 时, 本 不 可 能 作 出 要 求 各 国 向 个 人 支 付 赔 偿 的 规 定 法 官 科 罗 马 得 出 结 论, 国 际 法 院 正 确 裁 定, 德 国 对 其 武 装 部 队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在 意 大 利 作 出 的 行 为 享 有 主 权 豁 免 但 是, 他 补 充 道, 此 裁 定 并 不 阻 止 双 方 进 行 谈 判, 以 解 决 该 案 中 提 出 的 未 决 问 题 不 过, 解 决 此 案 也 不 必 推 翻 现 行 管 辖 豁 免 法 律, 因 为 该 等 法 律 公 平 地 保 护 和 维 护 了 各 国 的 主 权 和 主 权 平 等 法 官 基 思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基 思 同 意 国 际 法 院 的 结 论, 也 基 本 同 意 国 际 法 院 的 推 理 法 官 基 思 出 具 此 意 见 的 目 的 是 强 调 : 关 于 国 家 豁 免 的 国 际 规 则 是 如 何 牢 牢 地 建 立 在 国 际 法 原 则 和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政 策 之 上 的 此 领 域 中 的 一 大 根 本 原 则 是 各 国 主 权 平 等 原 则 ; 根 据 该 原 则, 各 国 拥 有 平 等 权 利 和 职 责, 在 司 法 中 享 有 平 等 地 位 在 提 出 国 家 豁 免 问 题 的 案 件 中, 该 原 则 适 用 于 两 个 国 家 : 审 理 案 件 的 法 院 所 在 国 和 作 为 被 告 的 外 国 虽 然 一 方 面,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来 源 于 法 院 地 国 的 主 权, 但 外 国 的 主 权 平 等 和 独 立 原 则 又 支 持 该 外 国 豁 免 于 该 等 管 辖 过 去 200 年 来, 国 内 法 院 和 国 民 议 会 在 试 图 协 调 这 二 者 关 系 的 过 程 中, 已 特 别 关 注 到 所 涉 行 为 的 特 征 : 它 是 否 应 当 被 视 为 对 主 权 的 行 使, 或 者, 它 是 否 不 能 区 分 于 受 国 内 法 律 约 束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的 行 为? 近 来 越 来 越 多 的 条 约 及 促 成 这 些 条 约 的 外 交 程 序 和 其 他 程 序 采 用 了 同 样 的 做 法 长 期 的 实 践 也 揭 示 了 ( 特 别 是 在 本 案 中 ) 外 国 实 质 性 义 务 与 执 行 该 等 义 务 所 采 用 的 程 序 或 体 制 手 段 之 间 的 区 别 至 于 向 意 大 利 法 院 提 起 的 求 偿, 法 官 基 思 强 调, 德 国 已 认 可 对 其 于 1943 年 至 1945 年 间 不 法 行 为 导 致 的 深 重 灾 难 负 有 责 任 但 是, 该 等 不 法 行 为 并 不 是 本 案 讨 论 的 问 题 而 意 大 利 法 院 是 否 可 对 以 这 些 事 实 为 由 对 德 国 提 起 的 求 偿 行 使 管 辖 权 才 是 本 案 的 问 题 意 大 利 辩 称, 可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理 由 之 一 是 国 内 侵 权 规 则 虽 然 该 规 则 早 已 获 得 认 可, 但 法 官 基 思 得 出 结 论 : 该 规 则 并 不 涵 盖 本 案 中 所 涉 行 为 首 先, 该 规 则 适 用 于 本 质 上 属 于 根 据 国 内 法 律 对 通 常 可 投 保 的 伤 害 和 损 害 提 出 的 损 害 赔 偿 要 求 问 题, 而 不 适 用 于 在 国 家 之 间 的 武 装 冲 突 过 程 中 所 作 的 行 为, 因 为 在 国 际 层 面, 这 些 行 为 具 有 主 权 性 质, 应 当 根 据 国 际 法 而 非 国 内 法 进 行 评 判 其 次, 法 官 基 思 注 意 到 了 外 国 国 家 豁 免 与 国 内 主 权 在 其 自 己 法 院 的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豁 免 规 则 之 间 的 类 比, 并 忆 及 : 国 内 立 法 即 使 已 缩 小 了 该 豁 免 的 范 围, 也 一 直 普 遍 排 除 国 家 武 装 部 队 行 为 导 致 的 求 偿 第 三, 在 国 际 层 面, 就 战 争 损 害 和 损 失 对 前 交 270

280 战 国 提 出 的 求 偿, 在 实 践 中 也 是 由 国 家 间 谈 判 和 协 定 解 决 此 实 践 反 映 了 战 后 的 现 实 并 充 分 证 明 了 以 下 结 论 : 未 经 前 交 战 国 同 意, 其 在 诸 如 本 诉 讼 标 的 的 案 件 中 不 受 外 国 法 院 的 管 辖 法 官 本 努 纳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官 本 努 纳 虽 然 投 票 赞 成 执 行 条 款 中 裁 定 意 大 利 侵 犯 德 国 管 辖 豁 免 的 内 容, 但 仍 认 为 他 不 能 接 受 国 际 法 院 采 纳 的 方 式 或 者 支 持 其 推 理 的 逻 辑 性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责 任 与 主 权 的 行 使 不 可 分 离, 这 一 事 实 意 味 着 :( 适 当 情 况 下 ) 只 有 通 过 承 担 责 任, 一 国 才 能 以 主 权 平 等 为 根 据 证 明 有 理 由 要 求 豁 免 外 国 法 院 的 管 辖 法 官 本 努 纳 认 为 : 仅 在 一 些 特 殊 情 况 下, 被 推 定 为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的 国 家 拒 绝 承 认 任 何 责 任 归 属 ( 无 论 是 何 形 式 ) 时, 才 丧 失 在 法 院 地 国 的 法 院 享 有 的 豁 免 权 益 在 裁 决 豁 免 问 题 时, 国 际 法 院 要 考 虑 国 际 法 的 所 有 组 成 要 素, 以 此 确 保 国 际 法 的 统 一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反 对 意 见 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反 对 意 见 由 27 部 分 组 成 在 此 反 对 意 见 中,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就 国 际 法 院 的 整 体 裁 决 ( 包 括 使 用 的 方 法 寻 求 的 方 式 对 实 质 问 题 的 整 体 推 理, 以 及 判 决 的 结 论 ) 陈 述 了 其 个 人 反 对 意 见 的 依 据 他 首 先 确 定 了 ( 第 1 部 分 ) 所 涉 争 端 的 更 广 泛 解 决 框 架, 这 当 然 涉 及 到 实 现 正 义 的 必 要 性, 特 别 是 在 国 际 法 院 基 于 人 类 的 根 本 考 虑 而 对 此 类 案 件 ( 在 事 实 上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如 本 案 ) 作 出 的 国 际 裁 决 之 中 2. 首 先, 对 于 国 际 豁 免 审 理 中 的 时 际 方 面 ( 第 2 部 分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坚 持 : 人 不 能 仅 以 在 诉 讼 利 于 自 己 的 方 式 考 虑 时 际 冲 突 法, 认 为 时 间 的 流 逝 和 法 律 的 演 变 与 同 一 持 续 情 况 的 某 些 事 实 有 关 而 与 其 他 无 关 在 审 查 国 家 豁 免 与 战 争 赔 偿 要 求 的 关 联 性 时, 应 当 牢 记 法 律 的 演 变 他 认 为, 本 案 中, 国 家 豁 免 与 战 争 赔 偿 要 求 之 间 的 关 系 的 确 是 一 种 不 可 避 免 的 关 系 3. 因 此, 尽 管 国 际 法 院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命 令 即 刻 驳 回 了 意 大 利 的 反 诉 (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持 反 对 意 见 ), 但 是, 控 辩 双 方 (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 仍 在 国 际 法 院 的 整 个 诉 讼 ( 书 面 和 口 头 程 序 ) 中 继 续 提 及 双 方 之 间 的 争 端 所 依 及 符 合 历 史 背 景 的 基 本 事 实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补 充 道, 这 确 认 了 他 此 前 在 反 对 国 际 法 院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命 令 的 意 见 中 支 持 的 事 项, 即 国 家 豁 免 不 能 悬 空 加 以 审 理, 国 家 豁 免 与 导 致 争 议 案 件 发 生 的 事 实 之 间 有 必 然 的 联 系 ( 第 3 部 分 ) 4. 随 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强 调 指 出, 德 国 在 国 际 法 院 面 前 多 次 主 动 ( 在 书 面 及 口 头 辩 论 阶 段 ) 承 认 对 本 案 的 事 实 起 源 中 的 不 法 行 为, 即 第 三 帝 国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所 犯 罪 行, 负 有 的 国 家 责 任, 非 常 可 嘉, 也 非 常 重 要 ( 第 4 部 分 ) 这 揭 示 了 涉 及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的 本 案 的 独 特 性, 投 诉 国 承 认 对 构 成 案 件 事 实 背 景 的 不 法 行 为 负 有 的 责 任, 这 在 国 际 法 院 历 史 上 是 前 所 未 有 的 5. 他 从 目 睹 了 20 世 纪 两 次 世 界 大 战 恐 怖 景 象 的 一 代 法 学 家 起, 逐 一 回 顾 了 某 些 学 说 的 发 展 ( 第 5 部 分 ), 这 些 学 说 并 没 有 追 求 严 格 的 以 国 家 为 中 心 的 做 法, 而 是 以 基 本 人 类 价 值 为 中 心 以 人 为 本, 维 护 对 国 际 法 历 史 渊 源 的 忠 实, 而 这 正 是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当 今 也 应 当 做 的 事 情 在 他 看 来, 国 家 豁 免 是 一 项 特 权, 不 可 能 总 是 把 国 际 法 的 演 变 虚 而 不 实 的 东 西, 在 当 今 作 为 基 本 人 类 价 值 观 念 而 出 现 他 补 充 道, 还 可 以 进 一 步 忆 及 学 术 机 构 ( 例 如 国 际 法 研 究 院 和 国 际 法 协 会 ) 研 究 国 际 法 的 工 作, 效 果 也 是 一 样 6.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注 意 到, 国 家 豁 免 与 获 得 司 法 救 济 权 之 间 的 紧 张 关 系 将 以 一 种 利 于 后 者 的 方 式 正 确 解 决, 特 别 是 在 国 际 犯 罪 案 件 中 ( 第 6 部 分 ) 他 表 示, 需 要 遵 循 正 义 的 规 则, 在 实 施 国 际 罪 行 的 案 件 中 避 免 有 罪 不 罚, 以 从 而 力 求 保 障 将 来 不 再 重 犯 他 进 一 步 指 出,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如 达 到 了 严 重 程 度 的 极 限, 管 辖 就 不 再 受 任 何 限 制, 可 以 为 受 害 个 人 寻 求 赔 偿 ( 第 7 部 分 ) 在 他 看 来, 在 当 今 世 界, 应 当 从 严 重 程 度 的 极 限 来 审 议 所 有 大 规 模 暴 行, 不 管 犯 罪 人 是 谁 ; 犯 罪 的 国 家 政 策 及 国 家 因 此 所 犯 暴 行 将 不 受 到 国 家 豁 免 的 庇 护 7. 在 反 对 意 见 第 8 部 分 中,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坚 持 认 为 : 国 家 在 彼 此 之 间 不 可 放 弃 不 属 于 其 本 身 的 而 是 人 类 固 有 的 权 利 在 他 看 来, 国 家 意 图 放 弃 人 类 固 有 的 权 利, 这 是 不 能 承 认 的 ; 因 为 他 们 违 背 了 国 际 秩 序, 并 将 被 剥 夺 任 何 司 法 效 力 这 深 深 根 植 于 人 类 意 识, 根 植 于 普 遍 的 司 法 良 知 及 所 有 法 的 终 极 实 质 渊 源 8. 他 在 反 对 意 见 第 9 部 分 指 出,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之 前, 国 际 法 已 禁 止 驱 逐 人 们 出 境 从 事 强 迫 劳 动 ( 成 为 271

281 奴 隶 ) 这 种 行 为 的 不 法 性, 在 法 规 层 面, 得 到 1907 年 第 四 海 牙 公 约 和 1930 年 国 际 劳 动 组 织 关 于 强 迫 劳 动 的 公 约 的 广 泛 承 认 时 代 法 律 编 纂 著 作 中 也 对 该 等 禁 止 规 定 予 以 认 可 而 且, 该 等 禁 止 规 定 也 得 到 司 法 认 可 同 样, 战 争 赔 偿 要 求 权 早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结 束 之 前 就 得 到 了 1907 年 第 四 海 牙 公 约 的 认 可 ( 第 12 部 分 ) 9. 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看 来, 危 害 或 破 坏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的 是 国 际 犯 罪 而 不 是 个 人 寻 求 赔 偿 妨 碍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的 是 该 等 国 际 犯 罪 被 掩 盖 而 肇 事 者 逍 遥 法 外, 而 不 是 受 害 人 对 正 义 的 追 求 ( 第 10 部 分 和 第 13 部 分 ) 当 一 个 国 家 奉 行 犯 罪 政 策, 谋 杀 自 己 的 部 分 人 民, 继 而 谋 杀 其 他 国 家 的 人 民 之 时, 这 个 国 家 在 以 后 就 不 能 得 到 主 权 豁 免 的 庇 护, 因 为 主 权 豁 免 从 不 是 为 此 目 的 而 构 想 的 10.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进 一 步 回 顾 了 控 辩 双 方 ( 德 国 和 意 大 利 ) 以 及 参 与 国 ( 希 腊 ) 对 他 在 国 际 法 庭 于 2011 年 9 月 16 日 进 行 的 口 头 审 理 结 束 时 提 出 的 问 题 作 出 的 所 有 回 答 ( 第 11 部 分 ) 他 坚 持 认 为,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等 于 国 际 犯 罪, 是 反 司 法 行 为, 是 对 强 制 法 的 违 反, 不 能 简 单 地 依 赖 国 家 豁 免 而 被 消 除 或 遗 忘 ( 第 12 至 第 13 部 分 ) 1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接 着 依 次 回 顾 了 在 当 前 国 际 判 例 法 与 国 内 判 例 法 中, 国 家 豁 免 与 个 人 受 害 人 的 司 法 救 助 权 之 间 的 冲 突 ( 第 14 部 分 ); 他 认 为 在 现 今 的 国 际 国 内 法 治 时 代 后 者 更 为 重 要 ( 且 如 今 联 合 国 大 会 本 身 也 这 么 认 为 ) 而 且, 他 摒 弃 了 关 于 统 治 权 行 为 和 管 理 权 行 为 之 间 传 统 漫 灭 的 区 别, 认 为 此 区 别 在 本 案 中 不 重 要 ; 在 他 看 来, 国 家 所 犯 的 国 际 罪 行 ( 例 如 第 三 帝 国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所 犯 罪 行 ) 不 是 管 理 权 行 为, 也 不 是 统 治 权 行 为, 而 是 犯 罪 行 为, 是 罪 行, 对 此, 无 豁 免 可 言 ( 第 15 部 分 ) 12.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下 一 个 考 虑 涉 及 人 身 及 国 家 豁 免 此 相 反 立 场 使 国 际 法 ( 国 际 公 法 ) 摆 脱 过 去 时 代 严 格 短 视 的 国 际 观 ( 第 16 部 分 ) 他 回 顾, 术 语 豁 免 ( 拉 丁 语 immunitas, 起 源 于 immunis ) 进 入 了 国 际 法 的 词 汇 中, 涉 及 主 权 国 家 的 特 权, 同 时 还 与 免 罚 事 由 有 关 此 术 语 意 指 非 常 特 殊 的 东 西, 是 管 辖 或 执 行 的 例 外 情 况 它 绝 无 意 成 为 一 项 原 则, 也 无 意 成 为 一 项 普 遍 适 用 的 规 范 它 当 然 也 绝 无 意 免 除 对 国 际 犯 罪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的 管 辖 或 是 掩 盖 国 际 犯 罪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13. 因 此, 在 此 类 犯 罪 或 严 重 违 法 案 件 中,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坚 持 认 为 : 相 关 个 人 直 接 诉 诸 国 际 管 辖 从 而 维 护 受 害 个 人 的 权 利 是 有 充 分 依 据 的, 即 使 被 告 是 他 们 自 己 的 国 家 ( 第 17 部 分 ) 在 他 看 来, 超 越 国 家 间 的 短 视, 将 发 现, 个 人 的 确 是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 而 不 仅 仅 是 行 为 者 ); 如 任 何 时 候 法 律 原 理 偏 离 于 此, 后 果 将 是 灾 难 性 的 对 于 直 接 来 源 于 国 际 法 ( 万 民 法 )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个 人 是 该 等 权 利 的 持 有 人, 也 是 该 等 义 务 的 承 担 人 最 近 几 十 年 间, 先 是 国 际 人 权 法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和 国 际 难 民 法 渐 渐 趋 同 的 发 展, 后 是 国 际 刑 法 渐 渐 趋 同 的 发 展, 明 确 地 证 明 了 这 一 点 14. 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看 来, 并 非 所 有 的 国 家 豁 免 都 不 可 放 弃 危 害 人 类 罪 行 无 豁 免 ( 第 18 至 第 19 部 分 ) 在 国 际 犯 罪 ( 罪 行 ) 案 件 中, 不 能 放 弃 的 是 个 人 的 司 法 救 助 权 利, 这 包 括 就 严 重 侵 犯 其 身 为 人 而 固 有 的 权 利 的 行 为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如 无 此 权 利, 则 根 本 无 可 信 的 法 律 体 系 而 言 ( 国 内 或 国 际 层 面 ) 其 中 之 一 即 是 强 制 法 领 域 15. 因 此, 罪 行 无 国 家 豁 免 可 言, 例 如 在 无 抵 抗 的 情 况 下 对 平 民 进 行 屠 杀 ( 如 1944 年 在 希 腊 Distomo 的 屠 杀, 及 1944 年 在 意 大 利 Civitella 的 屠 杀 ) 或 驱 逐 出 境 和 在 军 事 工 业 中 从 事 强 迫 劳 动 ( 例 如 1943 年 至 1945 年 )( 第 19 部 分 ) 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看 来, 裁 定 特 别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为 实 现 必 要 正 义 的 过 程 中 消 除 任 何 豁 免 限 制 提 供 了 有 价 值 的 测 试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的 有 害 行 为 是 政 府 行 为 还 是 为 国 家 默 许 的 私 人 行 为, 或 是 否 完 全 在 法 院 地 国 发 生 的 行 为 ( 驱 逐 出 境 从 事 强 制 劳 动 是 跨 边 界 犯 罪 ), 这 并 不 重 要 国 家 豁 免 在 严 重 侵 犯 人 类 基 本 权 利 的 行 为 的 补 救 领 域 中 不 成 立 16. 随 后,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坚 持 认 为, 司 法 救 济 权 在 广 义 上 不 仅 包 括 通 过 有 效 的 救 济 手 段 获 得 正 式 的 司 法 救 济 ( 提 起 法 律 诉 讼 的 权 利 ) 而 且 包 括 保 障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 平 等 武 装 符 合 公 正 审 判 ) 得 到 判 决 ( 判 决 ) 忠 实 执 行 判 决 和 提 供 应 给 的 赔 偿 ( 第 19 部 分 ) 当 代 国 际 判 例 法 中 有 与 此 说 法 相 同 的 相 关 内 容, 指 向 强 制 法 ( 第 20 至 第 21 部 分 ) 实 现 正 义 本 身 就 是 一 种 赔 偿, 使 受 害 人 满 意 因 此, 那 些 受 到 压 迫 的 人 享 有 得 到 适 当 维 护 的 法 律 权 利 ( 第 22 部 分 ) 17. 他 继 续 指 出, 即 使 在 国 家 豁 免 领 域, 由 于 国 272

282 际 人 权 法 的 诞 生, 此 领 域 经 历 的 变 化 也 已 获 得 认 可, 即 在 发 生 此 类 严 重 违 法 的 情 况 中 限 制 或 摒 弃 国 家 豁 免, 重 点 注 意 司 法 救 济 权 和 国 际 责 任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补 充 道, 对 于 受 到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侵 害 的 个 人, 国 家 向 其 提 供 赔 偿 的 义 务 是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责 任, 也 是 法 律 基 本 原 则 规 定 的 义 务 ( 第 22 部 分 ) 18. 然 后, 他 考 虑, 当 今 世 界, 在 受 害 人 寻 求 赔 偿 的 国 际 犯 罪 案 件 中, 支 持 消 除 豁 免 的 趋 势 越 来 越 明 显 事 实 上, 他 补 充 说, 在 贸 易 关 系 领 域 或 国 内 个 人 侵 权 方 面 ( 例 如 交 通 事 故 ) 承 认 排 除 国 家 豁 免, 而 在 按 照 国 家 ( 犯 罪 ) 政 策 实 施 国 际 犯 罪 ( 典 型 例 子 为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 案 件 中 却 又 坚 持 国 家 享 有 豁 免, 这 在 他 看 来, 等 于 是 说 司 法 荒 谬 不 经 19.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断 言, 在 如 本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 一 样 违 法 程 度 如 此 严 重 的 案 件 中, 对 待 实 现 广 义 的 司 法 救 济 权, 应 当 关 注 它 作 为 基 本 权 利 的 本 质 ( 如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的 判 例 法 ) 而 不 是 它 受 到 的 许 可 的 或 暗 示 的 限 制 ( 如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的 判 例 法 ) 在 他 看 来,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是 违 反 强 制 法 的 行 为, 导 致 产 生 国 家 责 任 和 受 害 人 的 赔 偿 权 ( 第 21 部 分 和 第 23 部 分 ) 他 补 充 说, 这 符 合 公 正 的 理 念 ( 符 合 自 然 法 的 正 当 理 性 ), 也 是 整 个 法 律 ( 在 不 同 的 法 律 体 系 内 法 制 / 权 利 / 法 律 / 权 利 ) 的 概 念 的 基 础 ( 第 23 部 分 ) 20.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的 下 一 个 意 见 涉 及 个 人 受 害 人 的 赔 偿 权, 这 是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法 行 为 的 必 不 可 少 的 弥 补 他 补 充 说, 违 法 行 为 和 赔 偿 这 个 不 可 分 离 的 整 体, 在 海 牙 法 院 (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和 国 际 法 院 ) 的 法 院 惯 例 中 得 到 了 承 认, 而 本 案 中 错 误 推 定 的 国 家 豁 免 不 能 将 此 不 可 分 离 的 整 体 拆 开 在 他 看 来, 以 下 主 张 是 毫 无 根 据 的 : 对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进 行 赔 偿 的 制 度 将 在 国 家 间 层 面 枯 竭, 从 而 损 害 遭 受 到 战 争 犯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后 果 的 个 人 的 利 益 21.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补 充 说, 从 本 案 的 记 录 中, 可 以 很 清 楚 地 看 到 : 意 大 利 军 事 被 拘 留 者 ( 即 被 囚 禁 且 未 得 到 战 俘 身 份 的 前 士 兵 ) 与 平 民 一 起,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1943 年 至 1945 年 ) 德 国 军 事 工 业 中 从 事 强 迫 劳 动, 他 们 都 是 纳 粹 德 国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的 受 害 人, 事 实 上, 他 们 至 今 为 止 都 没 有 获 得 赔 偿 ( 第 24 部 分 ) 根 据 1961 年 德 国 与 意 大 利 之 间 订 立 的 两 份 协 定, 德 国 向 意 大 利 作 出 了 赔 偿, 尽 管 如 此, 仍 然 有 未 列 入 这 些 协 定 的 受 害 人 且 德 国 自 己 也 承 认 : 依 据 对 2000 年 德 国 关 于 纪 念 责 任 和 未 来 基 金 会 的 法 律 作 出 的 解 释, 有 些 意 大 利 军 事 被 拘 留 者 尚 未 获 得 赔 偿 22. 依 据 一 项 专 家 意 见, 德 国 没 有 通 过 基 金 会 向 意 大 利 军 事 被 拘 留 者 进 行 赔 偿, 而 是 作 出 了 一 项 评 估, 而 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看 来, 此 评 估 却 导 致 这 些 受 害 人 受 到 双 重 的 不 公 正 : 其 一, 受 害 人 本 可 受 益 于 战 俘 身 份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时, 却 不 承 认 他 们 具 有 该 等 身 份 ; 其 二, 他 们 是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 包 括 否 认 他 们 具 有 战 俘 身 份 的 违 法 行 为 ) 的 受 害 人, 现 在 寻 求 赔 偿, 却 又 被 视 为 战 俘 ( 第 25 部 分 ) 但 是, 把 他 们 视 为 战 俘, 已 经 太 迟 了 ( 且 更 糟 糕 的 是, 又 拒 绝 了 他 们 的 赔 偿 要 求 ): 他 们 早 应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及 大 战 结 束 后 就 被 视 为 战 俘 ( 出 于 保 护 的 目 的 ), 但 他 们 当 时 并 未 受 到 这 种 对 待 23. 总 之, 有 一 些 纳 粹 德 国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的 受 害 人 实 际 上 尚 未 获 得 赔 偿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认 为, 国 家 暴 行 的 这 些 受 害 个 人 不 能 什 么 补 救 也 没 有 在 像 本 案 涉 及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之 类 的 情 形 中, 国 家 豁 免 不 应 当 成 为 管 辖 障 碍 国 家 豁 免 不 能 妨 碍 正 义 的 实 现 对 正 义 的 追 求 是 永 恒 的 目 标 ; 为 确 保 受 害 人 获 得 正 义,( 尤 其 ) 应 当 使 他 们 能 够 就 他 们 遭 受 的 罪 行 寻 求 和 获 得 补 救 24. 而 正 义 的 实 现 本 身 就 是 对 受 害 人 的 一 种 赔 偿 ( 抵 偿 ), 是 法 律 对 那 些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回 应, 将 其 带 入 强 制 法 领 域 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看 来, 通 过 弥 补 ( 拉 丁 语 reparare, 意 为 再 安 排 ), 法 中 途 介 入 使 违 法 行 为 的 后 果 停 止, 确 保 有 害 行 为 不 再 重 复 发 生 弥 补 没 有 终 结 已 发 生 的 侵 犯 人 权 的 行 为, 但 通 过 停 止 其 后 果, 至 少 避 免 已 发 生 的 伤 害 ( 因 社 会 环 境 的 冷 漠 因 免 罚 或 因 遗 忘 而 ) 加 重 25. 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看 来, 弥 补 具 有 双 重 含 义 : 其 向 受 害 人 提 供 抵 偿 ( 作 为 赔 偿 的 形 式 之 一 ), 同 时 又 重 建 被 违 法 行 为 破 坏 的 法 律 秩 序 建 立 在 充 分 尊 重 人 类 固 有 权 利 基 础 之 上 的 法 律 秩 序 因 此 重 建 的 法 律 秩 序 将 要 求 确 保 不 再 重 复 发 生 有 害 行 为 26.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的 其 他 部 分 强 调 了 强 制 法 的 至 高 无 上, 反 驳 了 强 制 法 的 解 构 ( 第 26 部 分 ) 他 认 为, 不 能 一 开 始 就 错 误 地 形 式 主 义 地 推 定 程 序 性 与 实 体 性 规 则 之 间 无 冲 突 273

283 ( 参 见 下 文 ), 不 恰 当 地 剥 夺 强 制 法 的 效 力 和 法 律 后 果 事 实 却 是, 冲 突 的 确 存 在, 强 制 法 是 至 高 无 上 的, 强 制 法 抵 御 战 胜 了 其 解 构 中 的 这 种 毫 无 根 据 的 做 法 在 国 际 犯 罪 案 件 ( 如 屠 杀 平 民 驱 逐 平 民 和 战 俘 出 境 从 事 奴 役 ) 中, 不 能 有 国 家 豁 免 的 特 权 : 因 为 这 些 行 为 严 重 违 反 了 强 制 法 的 绝 对 禁 止 规 定, 对 这 些 行 为 来 说, 无 豁 免 可 言 27. 他 强 调, 审 理 此 类 涉 及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的 案 件, 不 能 不 关 注 人 类 基 本 价 值 与 法 律 实 证 主 义 假 设 的 不 同, 法 律 和 道 德 不 可 避 免 地 结 合, 而 为 了 实 现 国 内 和 国 际 正 义, 这 一 点 必 须 谨 记 在 他 看 来, 此 处 涉 及 的 核 心 原 则 包 括 人 性 原 则 和 人 类 尊 严 原 则 他 认 为, 不 能 过 度 地 将 国 家 豁 免 置 于 国 际 犯 罪 的 国 家 责 任 及 其 必 不 可 少 的 补 充 ( 即 责 任 国 向 受 害 人 进 行 赔 偿 的 义 务 ) 之 上 28. 在 开 展 经 验 主 义 的 实 况 调 查 活 动, 查 明 关 于 此 事 项 的 不 一 致 的 国 内 法 院 判 例 法 及 做 法 不 相 同 的 某 些 国 内 立 法 的 过 程 中, 形 成 了 相 反 的 ( 多 数 ) 意 见 此 项 活 动 体 现 了 法 律 实 证 主 义 方 法 论 : 过 于 关 注 事 实 忽 略 价 值 尽 管 如 此, 在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看 来, 对 国 内 法 院 裁 决 的 审 查, 即 便 是 从 其 本 身 角 度 出 发, 也 绝 非 是 在 国 际 犯 罪 案 件 中 支 持 国 家 豁 免 的 最 终 证 据 29. 在 他 看 来, 这 些 实 证 主 义 做 法 导 致 国 际 法 的 僵 化, 显 示 出 国 际 法 一 贯 发 展 不 足 而 非 人 们 期 待 的 逐 渐 发 展 这 种 不 恰 当 的 方 法 论 还 伴 随 着 不 充 分 没 有 说 服 力 的 概 括, 例 如 关 于 程 序 性 和 实 体 性 规 则 之 间 对 立 立 场 的 概 括 他 认 为, 假 定 实 质 性 的 强 制 法 规 则 ( 禁 止 在 占 领 地 区 屠 杀 平 民 驱 逐 平 民 居 民 出 境 从 事 奴 役 性 劳 动 驱 逐 战 俘 出 境 从 事 奴 役 性 劳 动 ) 与 国 家 豁 免 程 序 性 规 则 之 间 不 存 在 或 不 能 存 在 冲 突, 是 错 误 的 此 同 义 反 复 的 假 设 导 致 国 家 豁 免 即 使 在 本 案 这 种 严 重 的 情 形 中 也 获 得 支 持 30. 因 此, 这 里 存 在 重 大 冲 突, 即 使 从 表 面 上 并 不 明 显 在 他 看 来, 事 实 仍 是, 冲 突 的 确 存 在, 这 样 毫 无 根 据 地 解 构 强 制 法 令 人 遗 憾, 因 为 这 样 剥 夺 了 强 制 法 的 效 力 和 法 律 后 果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注 意 到, 这 并 不 是 第 一 次 发 生, 以 前 就 已 发 生 过, 例 如, 过 去 十 年 间, 在 国 际 法 院 对 逮 捕 证 案 (2002 年 ) 和 刚 果 境 内 的 武 装 活 动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卢 旺 达,2006 年 ) 的 判 决 中 就 曾 发 生, 且 国 际 法 院 在 本 案 判 决 中 对 这 些 判 决 进 行 了 回 顾 并 予 以 认 可 在 他 看 来, 现 在 正 是 应 当 给 予 强 制 法 所 需 要 和 应 当 拥 有 的 关 注 的 时 候 了 31. 在 他 看 来, 对 强 制 法 的 解 构 ( 如 本 案 中 进 行 的 那 样 ) 不 仅 损 害 了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的 受 害 个 人, 而 且 损 害 了 当 代 国 际 法 本 身 总 之, 他 认 为, 在 国 际 犯 罪 ( 例 如 屠 杀 平 民 驱 逐 平 民 和 战 俘 出 境 从 事 奴 役 性 劳 动 ) 案 件 中, 不 得 存 在 国 家 豁 免 的 特 权 : 因 为 这 些 行 为 严 重 违 反 了 强 制 法 的 绝 对 禁 止 规 定, 对 这 些 行 为 来 说, 无 豁 免 可 言 32. 不 能 继 续 从 一 种 雾 化 或 自 给 自 足 的 视 角 来 处 理 国 家 豁 免 ( 在 虚 无 中 考 虑 国 家 豁 免 ), 而 是 应 当 从 对 当 代 整 体 国 际 法 及 其 在 国 际 社 会 中 的 作 用 的 全 面 角 度 来 处 理 他 补 充 说, 不 能 因 长 期 持 续 地 依 赖 过 去 的 疏 漏 而 冻 结 了 国 际 法, 无 论 是 在 规 范 层 面 ( 例 如 在 起 草 2004 年 联 合 国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管 辖 豁 免 公 约 的 过 程 中 ) 或 是 在 司 法 层 面 ( 例 如 国 际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援 引 的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大 分 庭 在 Al-Adsani 案 (2001 年 ) 中 的 多 数 裁 决 ) 33.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得 出 结 论, 总 之, 强 制 法 在 国 家 豁 免 特 权 之 上, 由 此 会 产 生 一 切 效 果, 从 而 避 免 拒 绝 公 正 和 有 罪 不 罚 依 据 以 上 全 部 意 见, 他 的 坚 定 立 场 是, 对 国 际 犯 罪, 对 严 重 违 反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来 说, 不 存 在 国 家 豁 免 在 他 看 来, 这 是 国 际 法 院 应 当 在 本 案 判 决 中 裁 决 的 内 容 法 官 优 素 福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官 优 素 福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称, 由 于 判 决 中 处 理 双 方 争 端 关 键 问 题 时 采 用 的 边 际 方 式, 因 此 他 无 法 与 国 际 法 院 的 多 数 人 一 起 同 意 国 际 法 院 的 裁 决 此 关 键 问 题 是 国 际 犯 罪 赔 偿 的 缺 乏 与 不 给 予 德 国 以 管 辖 豁 免 之 间 的 关 系 保 护 国 际 犯 罪 的 受 害 人 不 被 拒 绝 公 正, 这 难 道 会 违 犯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法 官 优 素 福 认 为, 国 际 法 院 未 抓 住 一 个 阐 明 法 律, 并 针 对 缺 乏 其 他 赔 偿 救 济 途 径 可 能 会 对 豁 免 国 内 法 管 辖 产 生 的 影 响 问 题 表 明 立 场 的 独 特 机 会 此 领 域 正 是 国 际 法 明 确 演 变 的 领 域, 国 际 法 院 作 为 联 合 国 的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本 应 当 对 此 演 变 提 供 指 导 另 外, 他 的 反 对 意 见 还 涉 及 以 下 主 要 问 题 : 没 有 充 分 分 析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之 后 的 赔 偿 义 务 ( 此 问 题 与 否 认 国 家 豁 免 密 切 相 关 ) 对 豁 免 范 围 和 程 度 以 及 可 能 发 生 的 减 损 作 出 的 推 理 和 结 论 以 及 多 数 法 官 处 理 国 内 法 院 在 国 际 习 惯 规 范 ( 特 别 是 国 家 豁 免 领 域 的 国 际 习 惯 规 范 ) 的 识 别 和 演 变 中 的 作 用 的 方 式 274

284 法 官 优 素 福 注 意 到, 在 关 于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案 件 中, 外 国 在 国 内 法 院 的 管 辖 豁 免 问 题 一 直 是 学 术 争 论 的 重 要 问 题, 而 近 来 也 引 发 了 具 有 冲 突 的 司 法 裁 决, 故 法 官 优 素 福 指 出, 向 国 际 法 院 呈 交 的 问 题 限 于 很 窄 的 范 围, 即 在 缺 乏 其 他 救 济 途 径 的 纳 粹 罪 行 的 受 害 人 提 出 的 赔 偿 要 求 中, 意 大 利 法 院 给 予 德 国 以 管 辖 豁 免, 这 是 否 构 成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但 是, 国 际 法 院 将 其 分 析 指 向 一 个 更 普 遍 的 问 题, 即 豁 免 是 否 适 用 于 一 国 武 装 部 队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的 不 法 行 为 在 法 官 优 素 福 看 来, 如 此 表 述 这 些 关 键 问 题, 与 纳 粹 罪 行 的 某 些 类 型 的 意 大 利 受 害 人 的 现 实 生 活 相 比, 太 过 抽 象 和 太 形 式 主 义 了, 这 些 受 害 人 50 多 年 来 寻 求 补 救, 结 果 发 现 没 有 补 救, 因 此 将 他 们 的 求 偿 提 交 到 意 大 利 法 院, 以 寻 求 另 外 一 种 救 济 方 式 这 种 最 后 手 段 的 论 点 是 德 国 与 意 大 利 之 间 争 端 的 核 心, 但 国 际 法 院 并 未 评 估 德 国 不 向 某 些 类 型 的 受 害 人 提 供 赔 偿 而 对 法 院 地 国 法 院 根 据 国 际 法 给 不 给 予 德 国 以 豁 免 这 一 问 题 的 法 律 影 响, 而 只 是 对 此 表 示 了 遗 憾 法 官 优 素 福 发 现, 遗 憾 的 是, 对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进 行 赔 偿 的 义 务 与 本 诉 讼 中 豁 免 的 授 予 之 间 有 直 接 关 系, 但 国 际 法 院 并 未 审 查 此 义 务 他 指 出, 此 义 务 体 现 在 第 四 海 牙 公 约 (1907 年 ) 第 3 条 和 1977 年 关 于 1949 年 日 内 瓦 公 约 的 附 加 议 定 书 第 91 条 中, 且 虽 然 对 此 类 违 法 的 补 偿 长 期 以 来 都 在 国 家 间 处 理, 但 这 并 不 表 示, 个 人 现 在 或 以 前 不 是 这 种 机 制 的 最 终 受 益 人, 或 个 人 不 拥 有 要 求 补 偿 的 权 利 过 去 二 十 年 间, 涌 现 了 越 来 越 多 的 个 人 原 告 要 求 对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进 行 补 偿 的 例 子, 例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期 间 被 强 迫 从 事 奴 役 性 劳 动 或 遭 受 酷 刑 的 人 或 被 强 迫 作 为 慰 安 妇 的 人 1990 年 代 向 日 本 法 院 提 起 索 赔 ; 大 屠 杀 恢 复 运 动 代 表 战 争 时 期 的 奴 隶 向 美 国 法 院 提 起 索 赔 ; 以 及 在 希 腊 的 Distomo 案 和 意 大 利 的 Ferrini 案 关 于 国 家 责 任 的 法 律 并 未 排 除 个 人 因 国 家 作 出 的 不 法 行 为 而 享 有 权 利 的 可 能, 且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在 对 第 一 议 定 书 第 91 条 的 评 论 中 承 认 : 自 1945 年 以 来, 个 人 行 使 这 种 权 利 有 获 得 承 认 的 趋 势 因 此, 国 际 法 院 面 临 的 主 要 问 题 是, 在 违 反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案 件 中, 外 国 已 经 承 认 对 此 负 责, 但 某 些 受 害 人 却 不 在 赔 偿 计 划 之 中, 因 此 被 剥 夺 了 补 赔, 这 到 底 是 怎 么 回 事 此 国 家 可 以 在 国 内 法 院 利 用 豁 免 以 抵 制 赔 偿 义 务 吗? 关 于 管 辖 豁 免 的 范 围, 法 官 优 素 福 指 出, 虽 然 国 家 豁 免 是 一 项 习 惯 法 规 则 而 不 仅 仅 是 礼 让 问 题, 但 由 于 国 际 法 从 以 国 家 为 中 心 的 法 律 体 系 演 变 为 也 保 护 人 类 相 对 于 国 家 的 权 利 的 法 律 体 系, 因 此 管 辖 豁 免 的 覆 盖 范 围 在 过 去 的 一 百 年 中 一 直 在 缩 小 而 豁 免 范 围 的 缩 小 首 先 在 国 内 法 院 发 生 虽 然 豁 免 法 律 对 于 国 家 之 间 关 系 的 和 谐 发 展 至 关 重 要, 但 它 并 不 是 一 项 对 所 有 情 形 而 言 范 围 均 已 界 定 清 楚, 稳 定 性 也 没 有 受 到 损 害 的 法 律 规 则 国 家 豁 免 如 瑞 士 奶 酪 一 样 千 疮 百 孔 因 此, 尽 管 继 续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国 内 司 法 裁 决, 但 将 豁 免 的 某 些 例 外 说 成 是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也 不 令 人 信 服 ; 依 据 同 样 具 有 冲 突 性 的 司 法 裁 决, 将 其 他 一 些 例 外 解 释 为 习 惯 规 范 不 存 在 的 证 明, 也 缺 乏 说 服 力 在 他 看 来, 更 为 恰 当 的 做 法 是, 承 认 习 惯 法 在 此 领 域 的 不 完 整 和 不 稳 定 法 官 优 素 福 辩 称, 国 内 法 院 中 涉 及 违 反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的 司 法 裁 决 已 属 少 见, 在 形 式 上 调 查 国 内 法 院 的 这 些 互 相 冲 突 的 司 法 裁 决 以 及 进 行 数 学 式 的 计 算, 并 不 能 解 决 习 惯 法 的 这 些 不 确 定 之 处 在 他 看 来, 习 惯 国 际 法 不 是 相 对 数 的 问 题, 且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不 得 放 在 真 空 中 解 释 每 个 案 件 的 具 体 特 征 和 情 形 所 涉 问 题 的 性 质 以 及 国 际 法 的 演 变, 都 应 当 予 以 充 分 考 虑 因 此, 当 管 辖 豁 免 与 人 权 或 人 道 主 义 法 中 奉 为 神 圣 的 基 本 权 利 相 冲 突 时, 就 需 要 在 豁 免 的 本 质 功 能 和 目 的 与 保 护 和 实 现 基 本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原 则 之 间 找 到 平 衡 在 本 案 中, 这 些 权 利 是 指 获 得 有 效 救 济 的 权 利 就 违 反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导 致 的 损 害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以 及 不 被 拒 绝 公 正 的 权 利 每 当 发 现 有 关 国 家 豁 免 的 习 惯 法 规 则 或 其 例 外 不 完 整 或 不 稳 定 ( 如 本 案 ) 时, 都 应 当 诉 诸 上 述 原 则, 都 应 当 评 估 授 予 豁 免 的 目 的 的 相 称 性 与 合 法 性 最 后, 管 辖 豁 免 的 最 初 性 质 不 排 除 国 内 法 院 ( 在 本 案 中 即 意 大 利 法 院 ) 评 估 提 起 求 偿 的 情 形, 以 确 保 对 要 求 豁 免 的 行 为 作 出 恰 当 的 法 律 定 性, 必 要 时, 还 要 平 衡 案 件 的 不 同 因 素, 确 定 国 际 法 院 是 否 能 支 持 管 辖 法 官 优 素 福 进 一 步 指 出, 从 历 史 讲, 国 家 豁 免 法 律 一 直 通 过 国 内 法 院 的 裁 决 不 断 演 变, 诸 多 如 今 已 获 得 认 可 的 例 外, 例 如 侵 权 例 外 或 雇 佣 例 外, 最 初 都 是 由 一 个 或 两 个 法 院 在 某 个 时 候 确 立 的 如 果 裁 定 ( 例 如 ) 奥 地 利 对 霍 卢 贝 克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案 ( 国 际 法 案 例 汇 编, 第 40 卷,1962 年, 第 73 页 ) 的 判 决 违 反 了 国 际 豁 免 法, 则 诸 如 此 类 的 重 要 豁 免 例 外 有 可 能 拥 有 完 全 不 同 275

285 的 命 运 而 反 映 被 广 泛 接 受 的 法 律 确 信 和 国 家 实 践 的 新 生 规 范 则 有 可 能 被 扼 杀 在 萌 芽 之 中 同 样, 意 大 利 的 裁 决 以 及 Distomo 裁 决, 可 能 被 视 为 更 为 广 泛 的 演 变 过 程 的 一 部 分, 其 中, 国 内 法 院 的 裁 决 产 生 了 一 系 列 管 辖 豁 免 的 例 外 很 显 然, 国 家 豁 免 规 则 和 个 人 对 国 家 人 员 所 犯 国 际 犯 罪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正 处 于 转 型 之 中 在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与 国 际 犯 罪 产 生 的 索 赔 之 间 存 在 冲 突 的 范 围 内, 国 家 豁 免 不 应 当 被 作 为 一 个 屏 障 而 逃 避 罪 行 受 害 人 有 权 获 得 的 赔 偿 在 无 其 他 补 救 方 式 可 用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如 国 际 法 院 审 理 的 情 况 下, 解 决 这 种 冲 突 应 当 有 利 于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的 受 害 人 这 并 不 损 害 国 家 的 独 立 或 主 权 这 只 是 有 助 于 国 家 豁 免 的 新 生 例 外 具 体 化, 其 依 据 是 被 广 泛 认 可 的 法 律 确 信 : 确 保 实 现 某 些 基 本 人 权, 例 如 在 那 些 受 害 人 可 能 被 剥 夺 救 济 途 径 的 情 形 中 获 得 有 效 救 济 的 权 利 归 根 结 底, 法 官 优 素 福 说, 其 意 见 不 能 被 理 解 为 在 国 内 法 院 审 理 的 任 何 外 国 国 际 犯 罪 赔 偿 要 求 中 不 顾 豁 免 他 的 意 见 只 是 说 明, 在 解 释 法 律 时, 有 必 要 认 识 到 : 在 国 际 犯 罪 的 受 害 人 无 任 何 其 他 救 济 的 情 形 中, 法 律 已 演 变 出 一 项 有 限 可 行 的 国 家 豁 免 例 外 肯 定 国 内 法 院 在 那 些 没 有 通 过 其 他 救 济 途 径 提 供 赔 偿 的 特 殊 情 况 中 的 管 辖, 不 会 搞 乱 国 家 之 间 的 和 谐 关 系, 也 不 影 响 他 国 的 主 权 国 内 法 院 保 护 国 际 犯 罪 的 受 害 人 不 被 拒 绝 公 正, 并 不 构 成 对 国 际 法 的 违 反 在 法 官 优 素 福 看 来, 此 管 辖 豁 免 的 例 外 使 国 家 豁 免 法 律 符 合 国 际 社 会 越 来 越 重 视 保 护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实 现 国 际 犯 罪 受 害 人 的 有 效 补 救 权 利 的 潮 流 专 案 法 官 加 亚 的 反 对 意 见 1.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习 惯 国 际 法 仍 规 定, 指 控 一 国 武 装 部 队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冲 突 中, 在 另 一 国 领 土 上 实 施 了 侵 权 行 为, 诉 讼 中 也 应 当 给 予 该 国 以 豁 免 但 是, 对 相 关 国 家 关 于 国 家 豁 免 侵 权 例 外 的 实 践 进 行 的 分 析 似 乎 并 不 认 为 此 明 确 结 论 的 正 当 性 2. 联 合 国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管 辖 豁 免 公 约 规 定 了 侵 权 例 外 该 公 约 在 外 国 军 事 行 动 方 面 未 授 予 外 国 以 国 家 豁 免, 尽 管 其 准 备 工 作 中 有 一 些 内 容 显 示 涉 及 武 装 冲 突 的 情 况 不 属 于 本 公 约 的 范 围 3. 就 外 国 豁 免 制 定 了 立 法 的 十 个 国 家 中 有 九 个 规 定 了 侵 权 例 外 其 中 一 些 制 定 法 认 为, 不 管 怎 样, 关 于 外 国 军 队 的 行 动, 豁 免 仍 然 存 在, 但 这 些 仅 指 外 国 驻 军 而 不 是 外 来 占 领 国 的 军 队 此 九 个 国 家 的 实 践 无 可 争 辩, 这 一 点 非 常 重 要 如 果 所 述 的 这 些 管 辖 例 外 在 一 般 国 际 法 项 下 不 成 立, 则 这 些 国 家 将 招 致 国 际 责 任 4. 国 内 司 法 裁 决 的 多 样 性 表 明, 此 问 题 属 于 灰 色 区 域, 各 国 可 以 在 这 个 区 域 采 取 不 同 立 场, 但 未 必 偏 离 一 般 国 际 法 的 要 求 5. 适 用 侵 权 例 外 时 对 国 家 豁 免 问 题 采 用 限 制 性 做 法, 能 够 证 明 这 种 做 法 合 理 性 的 因 素 之 一 是 被 提 起 赔 偿 主 张 的 外 国 所 违 反 的 义 务 的 性 质 ( 例 如 强 制 性 规 范 规 定 的 义 务 ) 6. 国 际 法 院 本 应 当 认 为, 至 少 对 于 意 大 利 法 院 的 某 些 裁 决, 管 辖 权 的 行 使 不 应 被 视 为 违 背 了 一 般 国 际 法 276

286 193.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应 对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提 供 的 补 偿 ] 2012 年 6 月 19 日 的 判 决 2012 年 6 月 19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应 对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提 供 的 补 偿 ] 作 出 判 决 法 院 的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加 亚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马 伊 乌 曼 普 亚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 第 61 段 ) 的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以 15 票 对 1 票, 确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应 赔 偿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美 元, 以 抵 补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受 非 物 质 伤 害 ; 赞 成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加 亚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马 伊 乌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 (2) 以 15 票 对 1 票, 确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应 赔 偿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美 元, 以 抵 补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受 私 人 财 物 方 面 的 物 质 伤 害 ; 赞 成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加 亚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马 伊 乌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 (3) 以 14 票 对 2 票, 裁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无 须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因 被 非 法 拘 留 和 被 非 法 驱 逐 出 境 后 失 去 专 业 报 酬 而 声 称 蒙 受 的 物 质 伤 害 向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提 供 补 偿 ; 赞 成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加 亚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马 伊 乌 ; 反 对 : 法 官 优 素 福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 (4) 一 致 通 过, 裁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无 须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因 失 去 潜 在 收 益 而 声 称 蒙 受 的 物 质 伤 害 向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提 供 补 偿 ; (5) 一 致 通 过, 决 定 上 文 第 1 点 和 第 2 点 所 述 补 偿 总 额 应 至 迟 在 2012 年 8 月 31 日 偿 付, 如 到 该 日 尚 未 偿 付,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应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向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缴 付 本 金 利 息, 年 利 率 为 6%; (6) 以 15 票 对 1 票, 驳 回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关 于 诉 讼 费 用 的 索 偿 要 求 ; 赞 成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加 亚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马 伊 乌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曼 普 亚 * *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个 别 意 见 ; 优 素 福 法 官 和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声 明 ; 专 案 法 官 马 伊 乌 和 曼 普 亚 分 别 在 法 院 判 决 上 附 上 个 别 意 见 277

287 * * * 一 本 案 的 程 序 背 景 和 事 实 背 景 ( 第 1-17 段 ) 法 院 首 先 回 顾 本 案 的 程 序 背 景 1998 年 12 月 28 日,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 下 称 几 内 亚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一 份 申 请 书, 要 求 对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下 简 刚 果 ( 金 ),1971 年 至 1997 年 称 扎 伊 尔 ) 提 出 诉 讼, 争 端 事 涉 一 名 几 内 亚 国 民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先 生 据 称 人 身 受 到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侵 犯 在 2007 年 5 月 24 日 就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所 作 的 判 决 中, 法 院 宣 布 几 内 亚 关 于 保 护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的 权 利 及 其 作 为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合 伙 人 的 直 接 权 利 的 申 请 书 可 以 受 理 但 是, 几 内 亚 关 于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的 权 利 据 称 被 侵 犯 而 保 护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申 请 书 不 可 受 理 在 2010 年 11 月 30 日 就 案 情 实 质 作 出 的 判 决 中, 法 院 裁 定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1996 年 1 月 31 日 被 驱 逐 出 境 一 事, 刚 果 ( 金 ) 违 反 了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下 称 公 约 ) 第 13 条 和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 下 称 非 洲 宪 章 ) 第 12 条 第 4 款 ( 执 行 部 分 第 (2) 分 段 ) 法 院 又 裁 定, 关 于 为 了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出 境 而 在 1995 和 1996 年 期 间 将 其 逮 捕 和 拘 留 一 事, 刚 果 ( 金 )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以 及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 执 行 部 分 第 (3) 分 段 ) 此 外, 法 院 裁 定 刚 果 ( 金 ) 侵 犯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根 据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 下 称 维 也 纳 公 约 )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享 有 的 权 利 在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中, 法 院 还 决 定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有 义 务 就 [ 执 行 部 分 ] 第 (2) 和 (3) 分 段 所 指 违 反 国 际 义 务 行 为 造 成 的 伤 害, 以 补 偿 方 式, 对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作 出 适 当 赔 偿 不 过 法 院 没 有 下 令 刚 果 ( 金 ) 为 侵 犯 迪 亚 洛 先 生 根 据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应 享 的 权 利 缴 付 补 偿 金 法 院 决 定, 如 当 事 各 造 未 能 在 判 决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就 刚 果 ( 金 ) 应 付 几 内 亚 的 补 偿 达 成 协 议, 这 个 问 题 应 交 由 法 院 解 决 法 院 所 定 的 六 个 月 时 限 已 于 2011 年 5 月 30 日 到 期, 当 事 各 造 尚 未 就 问 题 达 成 协 议, 因 此, 法 院 决 定 按 照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的 结 论, 确 定 刚 果 ( 金 ) 因 非 法 逮 捕 拘 留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而 应 缴 付 的 补 偿 金 额 法 院 指 出, 几 内 亚 对 四 项 伤 害 要 求 补 偿 : 非 物 质 伤 害 ( 几 内 亚 称 为 精 神 和 道 德 伤 害 ); 和 三 项 物 质 伤 害 : 据 称 个 人 财 物 损 失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期 间 和 被 驱 逐 出 境 后 据 称 的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 几 内 亚 称 为 收 入 损 失 ); 据 称 丧 失 的 潜 在 收 益 对 于 每 项 伤 害, 法 院 指 出 它 会 审 看 伤 害 是 否 确 实 存 在 然 后 它 会 确 定 伤 害 是 否 以 及 在 何 种 程 度 上 系 由 申 诉 人 所 声 称 的 答 辩 人 不 法 行 为 的 后 果, 其 间 将 考 虑 到 不 法 行 为 和 申 诉 人 所 受 到 的 伤 害 是 否 有 充 分 的 直 接 和 一 定 的 因 果 关 系 最 后, 法 院 指 出, 如 果 造 成 伤 害 的 因 果 关 系 确 实 存 在, 法 院 将 估 定 受 损 的 价 值 二 要 求 补 偿 的 各 项 伤 害 ( 第 段 ) (A) 补 偿 迪 亚 洛 先 生 遭 受 的 非 物 质 伤 害 法 院 认 为, 即 使 没 有 具 体 证 据, 也 可 以 确 定 非 物 质 伤 害 对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案, 法 院 已 查 明 刚 果 ( 金 ) 实 施 了 不 法 行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遭 受 非 物 质 伤 害 是 必 然 的 后 果 在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上, 法 院 裁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捕 时 没 有 被 告 知 原 因, 又 没 有 给 予 寻 求 补 救 的 可 能 性 ; 他 被 拘 留 等 候 驱 逐 出 境 的 时 间 很 长, 很 不 合 理 ; 他 又 被 无 端 指 责 ; 他 被 不 法 驱 离 已 居 住 了 32 年 并 曾 从 事 重 要 商 业 活 动 的 国 家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合 理 地 得 出 这 样 的 结 论 : 刚 果 ( 金 ) 的 不 法 行 为 使 迪 亚 洛 先 生 蒙 受 重 大 的 心 理 痛 苦 和 名 誉 损 失 此 外, 法 院 还 考 虑 到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的 天 数 他 从 1995 年 11 月 5 日 至 1996 年 1 月 10 日 被 连 续 拘 留 66 天, 第 二 次 拘 留 从 1996 年 1 月 25 日 至 31 日, 即 总 共 被 拘 留 72 天 又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的 结 论 指 出,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遭 受 违 反 公 约 第 10 条 第 1 款 的 虐 待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案 件 的 情 节 指 出, 有 若 干 因 素 加 剧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受 的 非 物 质 伤 害, 特 别 是 受 到 不 法 拘 留 和 驱 逐 出 境 的 情 节 根 据 公 约 第 9 条 第 1 款 和 非 洲 宪 章 第 6 条, 为 了 执 行 驱 逐 出 境 措 施 而 逮 捕 和 拘 留 迪 亚 洛 先 生 是 不 法 的 逮 捕 和 拘 留, 法 院 强 调, 它 也 在 其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中 指 出,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驱 逐 出 境 和 他 曾 试 图 追 讨 他 认 为 扎 伊 尔 国 家 或 由 国 家 占 持 大 部 分 资 本 的 公 司 欠 他 的 公 司 的 欠 款 两 者 之 间, 很 难 不 发 现 有 某 种 联 系 法 院 认 为, 非 物 质 伤 害 的 补 偿 数 额 必 须 根 据 衡 平 原 则 考 虑 鉴 于 上 述 情 况, 法 院 认 为, 对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受 的 非 物 质 伤 害, 美 元 是 适 当 的 补 偿 278

288 (B) 补 偿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受 的 物 质 伤 害 法 院 解 释 说, 它 会 首 先 处 理 几 内 亚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财 物 损 失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 然 后 它 会 审 理 几 内 亚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非 法 拘 留 期 间 和 被 非 法 驱 离 刚 果 ( 金 ) 后 所 受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 最 后 将 处 理 几 内 亚 关 于 潜 在 受 益 的 索 偿 要 求 1.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财 物 ( 包 括 银 行 账 户 资 产 ) 的 据 称 损 失 法 院 注 意 到, 根 据 几 内 亚, 迪 亚 洛 先 生 突 然 被 逐, 使 他 无 法 安 排 转 让 或 处 置 在 其 公 寓 的 个 人 财 物, 也 造 成 银 行 账 户 中 若 干 资 产 的 损 失 法 院 指 出, 它 会 处 理 几 内 亚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财 物 损 失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不 会 考 虑 到 两 家 公 司 的 财 产, 因 为 法 院 先 前 决 定 几 内 亚 就 两 公 司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不 可 受 理 法 院 指 出, 几 内 亚 索 偿 要 求 所 涉 个 人 财 物 可 分 为 三 类 : 列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公 寓 个 人 财 物 单 内 的 家 具 ; 据 称 曾 出 现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公 寓 但 没 有 具 体 列 入 财 物 单 的 某 些 高 价 值 物 项 ; 以 及 银 行 账 户 中 的 资 产 至 于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公 寓 内 的 个 人 财 物,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两 造 提 交 法 院 的 迪 亚 洛 先 生 公 寓 财 产 清 单 是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逐 离 刚 果 ( 金 ) 约 12 天 后 编 制 的 法 院 认 为, 虽 然 看 来 当 事 各 造 都 接 受 一 点, 即 在 编 制 财 物 单 时, 单 上 所 列 物 项 都 在 公 寓 之 内, 但 不 确 定 的 是, 这 些 财 物 有 没 有 被 动 过 手 脚 几 内 亚 未 能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受 损 失 的 程 度, 以 及 在 何 种 程 度 上 是 由 刚 果 ( 金 ) 的 非 法 行 为 造 成 的 法 院 补 充 指 出, 即 使 能 够 假 设 单 上 的 个 人 财 物 确 有 丢 失, 而 且 所 造 成 的 任 何 损 失 都 是 刚 果 ( 金 ) 的 非 法 行 为 所 导 致 的, 但 几 内 亚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证 据 证 明 单 上 所 列 物 项 的 价 值 尽 管 对 单 上 所 列 财 物 的 有 关 证 据 不 足, 但 法 院 回 顾 指 出,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刚 果 ( 金 ) 境 内 已 居 住 和 工 作 超 过 30 年, 在 这 期 间 肯 定 积 累 了 个 人 财 物 即 使 假 定 刚 果 ( 金 ) 的 争 论 点 是 正 确 的, 也 就 是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逐 后, 几 内 亚 的 官 员 和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亲 戚 都 能 处 置 他 的 个 人 财 物, 但 法 院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起 码 要 将 个 人 财 物 运 往 几 内 亚, 或 安 排 在 刚 果 ( 金 ) 予 以 处 置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刚 果 ( 金 ) 的 非 法 行 为 确 对 曾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居 住 的 公 寓 内 的 个 人 财 物 造 成 一 些 物 质 伤 害, 不 过 要 接 受 几 内 亚 为 此 项 损 害 索 取 的 巨 额 补 偿 也 不 合 理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院 认 为 按 衡 平 原 则 补 偿 美 元, 是 适 当 的 法 院 接 下 来 审 议 了 几 内 亚 的 争 论 点, 即 迪 亚 洛 先 生 公 寓 内 有 上 述 财 物 单 未 列 明 的 若 干 高 价 值 物 项 法 院 注 意 到 几 内 亚 在 其 诉 状 中 提 到 几 个 物 项, 但 提 供 的 细 节 不 多, 几 内 亚 并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证 据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说 法, 即 在 将 他 驱 逐 出 境 的 时 候, 他 拥 有 这 些 物 项, 又 如 果 他 确 实 拥 有 这 些 物 项, 也 没 有 证 明 这 些 物 项 都 在 他 的 公 寓, 或 者 证 明 由 于 刚 果 ( 金 ) 对 他 的 作 为 而 丢 失 了 这 些 物 项 为 了 这 些 原 因, 法 院 驳 回 几 内 亚 就 未 具 体 列 于 财 物 单 的 高 价 值 物 项 的 损 失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至 于 据 称 存 于 银 行 账 户 内 的 资 产, 法 院 认 为 几 内 亚 未 提 供 任 何 细 节, 也 没 有 提 出 证 据 支 持 其 索 偿 要 求 有 关 银 行 账 户 中 的 总 金 额 任 何 特 定 帐 户 的 金 额 或 开 立 账 户 的 银 行 名 称 等 资 料, 都 付 阙 如 此 外, 也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非 法 拘 留 和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造 成 了 银 行 账 户 持 有 的 任 何 资 产 的 损 失 例 如, 几 内 亚 没 有 解 释 迪 亚 洛 先 生 离 开 刚 果 ( 金 ) 后 为 什 么 无 法 动 用 任 何 这 些 帐 户 因 此, 无 法 确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失 去 了 他 在 刚 果 ( 金 ) 银 行 账 户 中 持 有 的 任 何 资 产, 或 刚 果 ( 金 ) 的 非 法 行 为 导 致 迪 亚 洛 先 生 失 去 任 何 这 些 金 融 资 产 因 此, 法 院 驳 回 了 几 内 亚 就 银 行 帐 户 资 产 损 失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因 此, 对 于 高 价 值 物 项 和 银 行 账 户 资 产, 法 院 没 有 判 缴 任 何 补 偿 金 2.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非 法 拘 留 期 间 和 被 非 法 驱 逐 出 境 后 据 称 的 薪 酬 损 失 法 院 一 开 始 就 注 意 到, 在 其 诉 状 结 尾 的 呈 件, 几 内 亚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期 间 和 被 逐 后 的 收 入 损 失 索 赔 美 元 然 而, 几 内 亚 在 其 诉 状 其 他 地 方 提 到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期 间 收 入 损 失 为 美 元 根 据 几 内 亚 的 提 法, 这 笔 美 元 的 索 赔 金 额 虽 然 并 没 有 用 单 独 的 呈 件 提 出, 但 显 然 与 美 元 这 笔 索 赔 金 额 不 同, 因 为 按 照 诉 状 的 理 路, 这 笔 金 额 只 涉 及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逐 后 据 称 的 收 入 损 失 法 院 有 权 按 照 诉 状 的 理 路 对 几 内 亚 的 呈 件 加 以 诠 释 因 此, 法 院 将 首 先 审 议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期 间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提 出 的 索 赔 金 额 美 元, 然 后 再 审 查 就 他 被 逐 出 境 后 的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提 出 的 索 偿 金 额 美 元 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非 法 拘 留 期 间 的 据 称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法 院 回 顾 指 出, 几 内 亚 坚 持 认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5 年 11 月 5 日 被 捕 前, 作 为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的 经 理, 其 每 月 薪 酬 为 美 元 根 据 这 个 数 字, 几 内 亚 估 计,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的 72 天, 他 损 失 了 总 共 美 元, 又 据 几 内 亚 指 出, 这 个 279

289 数 额 已 将 通 货 膨 胀 计 算 在 内 法 院 注 意 到, 刚 果 ( 金 ) 的 争 论 点 是, 几 内 亚 没 有 提 出 任 何 书 面 证 据 来 支 持 就 薪 酬 损 失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刚 果 ( 金 ) 又 认 为 几 内 亚 没 有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被 拘 留 使 他 损 失 了 理 应 得 到 的 薪 酬 特 别 是, 刚 果 ( 金 ) 申 说, 几 内 亚 未 能 解 释 为 什 么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两 家 公 司 的 唯 一 经 理 兼 合 伙 人, 不 能 指 示 他 人 将 薪 酬 发 给 他 法 院 审 议 了 几 内 亚 是 否 确 知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拘 留 之 前 领 取 薪 酬, 而 薪 酬 金 额 是 每 月 美 元 法 院 首 先 指 出, 几 内 亚 没 有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两 家 公 司 经 理 每 月 赚 取 美 元 没 有 银 行 账 户 或 纳 税 记 录 ; 也 没 有 任 何 一 家 公 司 的 会 计 记 录 表 明 它 已 支 付 了 这 些 款 项 此 外, 法 院 认 为 有 证 据 表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拘 留 之 前 没 有 从 两 家 公 司 领 取 美 元 的 月 薪 首 先, 关 于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的 证 据 强 烈 表 明,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之 前 的 几 年 内, 除 了 试 图 追 收 据 称 欠 每 家 公 司 的 债 务 之 外, 两 家 公 司 都 没 有 开 展 业 务 其 次, 几 内 亚 在 本 阶 段 的 诉 讼 中 致 力 于 为 迪 亚 洛 先 生 每 月 领 取 的 美 元 薪 酬 索 取 补 偿, 但 矛 盾 的 是, 几 内 亚 在 初 步 反 对 阶 段 告 诉 法 庭,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5 年 已 经 穷 困 潦 倒 向 法 院 作 出 的 这 一 说 明 符 合 以 下 事 实 :1995 年 7 月 12 日,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刚 果 ( 金 ) 要 求 并 获 得 一 份 贫 困 证 明, 宣 布 他 暂 时 一 贫 如 洗, 从 而 使 他 得 以 免 缴 本 来 为 了 争 取 对 其 一 家 公 司 有 利 的 判 决 而 必 须 作 出 的 付 款 因 此,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几 内 亚 未 能 证 实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5 年 至 1996 年 被 拘 留 之 前 一 段 期 间 每 月 从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领 取 报 酬, 或 证 实 这 种 薪 酬 为 每 月 美 元 法 院 注 意 到, 几 内 亚 也 没 有 解 释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如 何 导 致 他 作 为 两 家 公 司 的 经 理 本 应 领 取 的 薪 酬 中 断 如 果 两 家 公 司 在 他 被 拘 留 时 实 际 上 有 能 力 支 付 迪 亚 洛 先 生, 可 以 合 理 地 预 期 其 工 作 人 员 还 可 以 继 续 向 经 理 作 出 必 要 的 支 付 此 外,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5 年 11 月 5 日 至 1996 年 1 月 10 日 被 拘 留, 后 被 释 放, 又 于 1996 年 1 月 25 日 至 1996 年 1 月 31 日 再 被 拘 留 因 此, 迪 亚 洛 先 生 有 机 会 在 一 个 为 期 两 周 的 期 间 作 出 安 排, 领 取 两 家 公 司 据 称 在 他 最 初 被 拘 留 的 66 天 期 间 未 支 付 给 他 的 任 何 薪 酬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院 认 为 几 内 亚 没 有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由 于 被 非 法 拘 留 而 遭 受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逐 后 据 称 的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法 院 回 顾 指 出, 几 内 亚 申 说, 刚 果 ( 金 ) 非 法 驱 逐 迪 亚 洛 先 生 出 境, 使 他 无 法 继 续 领 取 作 为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Zaire 经 理 的 薪 酬 几 内 亚 声 称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5 年 至 1996 年 被 拘 留 前 每 月 领 取 美 元 薪 酬, 据 此 申 说 在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1996 年 1 月 31 日 被 驱 逐 出 境 以 来 的 一 段 时 期, 他 已 另 外 损 失 了 美 元 的 专 业 收 入 几 内 亚 还 申 说 这 一 数 额 应 按 通 货 膨 胀 率 上 调, 因 此 迪 亚 洛 先 生 自 他 被 驱 逐 后 的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估 计 是 美 元 法 院 注 意 到, 刚 果 ( 金 ) 重 申 其 关 于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期 间 未 付 薪 酬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的 立 场, 特 别 是 没 有 证 据 能 证 明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拘 留 和 驱 逐 之 前 每 月 领 取 美 元 薪 酬 法 院 指 出, 它 已 经 驳 回 了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期 间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的 索 偿 要 求 法 院 认 为, 同 样 的 理 由 也 适 用 于 几 内 亚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驱 逐 后 期 间 的 索 偿 要 求 此 外, 几 内 亚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驱 逐 后 的 薪 酬 数 额 是 高 度 猜 测 性 的, 推 测 迪 亚 洛 先 生 如 没 有 被 非 法 驱 逐 出 境, 将 继 续 每 月 领 取 美 元 虽 然 对 未 来 收 入 损 失 作 出 补 偿 必 然 会 涉 及 若 干 程 度 的 不 确 定 性, 但 这 种 索 偿 要 求 不 能 纯 粹 是 猜 测 性 的 因 此 法 院 断 定, 对 于 几 内 亚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驱 逐 后 的 未 付 薪 酬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将 不 判 偿 任 何 金 额 法 院 因 此 裁 定 不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拘 押 和 随 后 的 驱 逐 期 间 指 称 的 薪 酬 损 失 予 以 补 偿 3. 据 称 丧 失 了 潜 在 收 益 法 院 注 意 到 几 内 亚 另 外 还 有 一 项 索 偿 要 求, 说 是 涉 及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潜 在 收 益 具 体 来 说, 几 内 亚 指 出,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非 法 拘 留 及 其 后 被 驱 逐 出 境, 导 致 两 家 公 司 价 值 下 降, 资 产 消 散 几 内 亚 又 申 说 迪 亚 洛 先 生 无 法 将 他 在 这 些 公 司 的 股 份 转 给 第 三 方, 而 他 的 潜 在 收 益 损 失 可 按 股 份 外 汇 价 值 的 50% 估 值, 按 照 几 内 亚 的 说 法, 其 总 计 金 额 是 美 元 法 院 注 意 到, 刚 果 ( 金 ) 认 为, 几 内 亚 计 算 迪 亚 洛 先 生 的 据 称 损 失 是 以 属 于 两 家 公 司 的 资 产 为 依 据, 而 不 是 根 据 属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的 资 产 此 外, 刚 果 ( 金 ) 争 辩 说, 几 内 亚 没 有 证 明 两 公 司 的 资 产 事 实 上 蒙 受 了 损 失, 或 说 明 几 内 亚 所 述 两 家 公 司 的 具 体 资 产 无 法 在 公 开 市 场 脱 手 的 情 况 法 院 认 为 几 内 亚 就 潜 在 收 益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等 于 是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和 被 驱 逐 出 境 据 称 产 生 280

290 的 公 司 价 值 损 失 提 出 索 偿 要 求 鉴 于 法 院 先 前 决 定 几 内 亚 就 两 公 司 据 称 蒙 受 的 伤 害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不 可 受 理, 因 此 上 述 索 偿 要 求 不 属 于 本 诉 讼 的 范 围 由 于 这 些 原 因, 对 于 几 内 亚 提 出 的 有 关 迪 亚 洛 先 生 潜 在 收 益 的 索 偿 要 求, 法 院 没 有 判 偿 任 何 金 额 * 分 析 了 几 内 亚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因 刚 果 ( 金 ) 的 非 法 行 为 而 蒙 受 的 物 质 损 害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各 组 成 部 分, 法 院 裁 定 补 偿 几 内 亚 的 金 额 为 美 元 三 判 偿 总 额 和 判 后 利 息 ( 第 段 )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判 偿 几 内 亚 的 总 额 是 美 元, 应 予 2012 年 8 月 31 日 之 前 缴 付 法 院 预 料 会 及 时 缴 款, 没 有 理 由 假 定 刚 果 ( 金 ) 不 会 按 规 定 行 事 不 过, 考 虑 到 判 缴 判 后 利 息 与 其 他 国 际 法 院 和 法 庭 的 做 法 一 致, 法 院 决 定, 万 一 缴 款 发 生 拖 延, 即 于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对 到 期 应 付 的 本 金 收 取 判 后 利 息, 年 利 率 为 6% 确 定 这 个 利 率 时, 已 考 虑 到 国 际 市 场 现 行 利 率, 以 及 迅 速 遵 行 的 重 要 性 法 院 回 顾 指 出, 判 给 几 内 亚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行 使 外 交 保 护 的 总 额 是 为 了 向 后 者 的 伤 害 提 供 赔 偿 四 程 序 费 用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几 内 亚 请 求 法 院 判 给 它 美 元 的 费 用, 理 由 是 由 于 被 迫 提 起 本 诉 讼 程 序, 几 内 亚 国 家 承 付 了 无 法 收 回 的 费 用, 如 果 按 衡 平 原 则, 应 该 不 要 求 它 承 担 这 些 费 用 刚 果 ( 金 ) 要 求 法 院 驳 回 几 内 亚 提 出 偿 还 费 用 的 请 求, 让 每 个 国 家 自 行 担 负 各 自 的 诉 讼 费 用, 包 括 律 师 辩 护 律 师 及 他 人 的 费 用 法 院 回 顾 指 出, 规 约 第 64 条 规 定, 除 法 院 另 有 裁 定 外, 诉 讼 费 用 由 各 造 当 事 国 自 行 担 负 法 院 一 向 按 照 这 项 一 般 规 则 办 事, 但 第 64 条 也 暗 示, 可 能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法 院 宜 将 费 用 判 由 其 中 一 造 担 负 然 而, 法 院 不 认 为 本 案 存 在 任 何 这 样 的 情 况 因 此, 各 造 应 自 行 担 负 各 自 的 费 用 * *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由 10 个 部 分 组 成, 其 中 提 出 了 他 对 法 院 本 判 决 所 处 理 事 项 的 个 人 立 场 他 支 持 法 院 按 照 两 项 人 权 公 约 ( 联 合 国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13 条 和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第 12 条 第 4 款 ), 以 及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 迪 亚 洛 先 生 按 照 第 36 条 第 1 款 (b) 项 享 有 获 得 关 于 领 事 协 助 的 信 息 的 权 利 ), 决 定 下 令 赔 偿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蒙 受 的 损 害 他 又 支 持 国 际 法 院 决 定 在 赔 偿 损 害 问 题 上 考 虑 到 其 他 当 代 国 际 法 庭 的 经 验 2. 在 确 定 赔 偿 个 人 所 受 损 害 的 金 额 时, 他 ( 在 第 1 部 分 ) 突 出 了 国 际 人 权 法 庭 ( 特 别 是 美 洲 人 权 法 庭 和 欧 洲 人 权 法 庭 ) 案 例 法 的 特 殊 重 要 性 虽 然 他 同 意 法 院 多 数 法 官 在 本 判 决 确 定 赔 偿 金 额 的 意 见, 但 还 有 几 点 尚 未 完 全 反 映 于 法 院 的 理 路, 他 认 为 必 须 在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加 以 说 明, 以 澄 清 法 院 所 处 理 的 事 项 及 他 本 人 对 其 立 场 的 依 据 3.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从 个 人 作 为 当 代 国 际 法 主 体 因 而 应 当 是 所 受 损 失 赔 偿 权 利 执 行 人 的 立 场 出 发, 首 先 考 虑 的 是 如 何 确 定 被 侵 犯 权 利 的 主 体 和 享 有 赔 偿 权 利 的 主 体 ( 第 2 部 分 ) 实 际 上, 本 案 的 法 律 诉 讼 程 序 和 (2010 年 11 月 30 日 的 )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都 清 楚 表 明, 被 侵 犯 权 利 的 主 体 是 一 个 人, 即 艾 萨 迪 亚 洛 先 生, 不 是 一 个 国 家 同 样, 相 应 享 有 赔 偿 权 利 的 主 体 也 是 一 个 人, 即 艾 萨 迪 亚 洛 先 生, 也 不 是 一 个 国 家 他 是 享 有 这 种 赔 偿 权 利 的 执 行 人, 也 是 法 院 在 本 判 决 下 令 赔 偿 的 受 益 人 4. 法 律 诉 讼 程 序 和 本 赔 偿 判 决 均 已 顾 及 这 点, 其 中 已 考 虑 到 美 洲 人 权 法 庭 和 欧 洲 人 权 法 庭 的 相 关 判 例 法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补 充 说, 按 照 其 内 部 法 律 汇 总 的 说 明, 国 际 法 院 的 解 决 争 端 机 制 是 国 与 国 机 制, 但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法 院 的 裁 定 以 及 其 相 应 的 理 路 应 一 律 限 于 严 格 的 国 与 国 办 法 ( 第 9 段 ) 他 跟 着 提 到 最 近 几 十 年 来 由 国 际 法 院 解 决 的 直 接 关 系 到 个 人 情 况 的 一 系 列 案 件 ( 除 行 使 其 咨 询 职 能 外 ), 然 后 接 着 指 出 国 际 法 院 程 序 完 全 专 注 于 国 与 国 观 念 的 欠 缺 不 足, 再 不 就 是 它 的 人 为 因 素, 已 表 露 无 遗 ( 第 11 段 ) 5. 法 官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补 充 指 出, 虽 然 法 院 运 作 机 制 的 国 与 国 概 念 有 其 局 限 性, 但 法 院 至 少 可 281

291 以 表 示 它 愿 意 参 照 国 际 法 的 逐 步 发 展 进 行 推 理, 从 而 促 进 国 际 法, 增 补 过 时 的 国 与 国 观 念 ( 第 11 段 ) 令 他 感 到 满 意 的 是, 法 院 关 于 艾 萨 迪 亚 洛 本 案 的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2011 年 ) 及 现 在 关 于 赔 偿 的 判 决 都 已 这 样 做 了 他 继 续 补 充 指 出, 归 根 结 底,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不 仅 损 害 国 家, 也 损 害 到 人, 而 人 是 直 接 源 于 国 际 法 本 身 的 权 利 主 体 和 义 务 承 担 者 国 家 垄 断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的 情 况 早 已 不 存 在 ( 第 12 段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就 这 一 点 作 出 结 论, 指 出 个 人 与 国 家 和 国 际 组 织 一 样 都 同 样 是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违 反 他 们 的 权 利 就 会 产 生 向 他 们 赔 偿 的 义 务 这 正 是 艾 萨 迪 亚 洛 先 生 一 案 的 情 况 ; 本 案 雄 辩 地 证 明 了 这 一 点, 并 说 明 了 当 代 国 际 法 对 国 家 自 愿 原 则 施 加 的 限 制 国 家 不 能 随 意 将 个 人 打 发, 而 将 他 们 获 国 际 人 权 法 法 典 承 认 的 权 利 置 诸 不 顾 ; 如 果 国 家 违 反 了 其 中 规 定 的 个 人 权 利, 国 家 要 承 担 由 此 引 起 的 后 果, 特 别 是 承 担 向 受 害 个 人 赔 偿 的 不 可 避 免 的 义 务 ( 第 13 段 ) 6.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第 3 部 分,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 按 照 不 得 损 害 他 人 的 基 本 原 则 ) 着 手 考 究 赔 偿 责 任 的 历 史 根 源, 追 溯 到 万 国 法 的 起 源 ( 见 弗 朗 西 斯 科 德 比 托 里 亚 雨 果 格 劳 秀 斯 塞 缪 尔 普 芬 道 夫 和 克 里 斯 蒂 安 沃 尔 夫 的 著 作, 还 有 阿 尔 贝 里 科 金 泰 利 弗 朗 西 斯 科 苏 亚 雷 斯 和 科 尔 内 利 斯 范 宾 刻 舒 克 的 作 品 ) 他 认 为 (16 至 18 世 纪 ) 万 国 法 各 位 鼻 祖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 教 导 其 影 响 从 未 消 退 由 于 个 人 权 利 不 断 一 再 被 严 重 侵 犯 ( 有 些 是 大 规 模 侵 犯 ), 人 类 的 良 知 被 唤 醒, 认 为 曾 被 19 世 纪 盛 行 的 绝 对 国 与 国 思 维 不 当 排 斥 的 人 的 中 心 位 置 需 要 恢 复 起 来 7.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补 充 说, 自 20 世 纪 中 叶 开 始, 以 人 为 本 的 概 念 重 建 接 受 了 以 人 作 为 权 利 主 体 的 原 则 集 体 保 证 实 现 这 些 权 利 的 原 则 保 护 义 务 的 客 观 性 原 则 以 及 实 现 崇 高 共 同 价 值 原 则 个 人 又 再 被 视 为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的 权 利 主 体 ( 第 21 段 ) 然 后 他 ( 在 第 4 部 分 ) 谈 到 自 19 世 纪 末 至 今 阐 述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的 赔 偿 责 任 原 理 的 各 别 不 同 法 律 理 论 框 架 ( 例 如 迪 奥 尼 西 奥 安 齐 洛 蒂 汉 斯 凯 尔 森 保 罗 福 希 勒 希 尔 德 布 兰 阿 西 奥 利 加 西 亚 阿 马 多 的 著 作 ) 8. 他 回 顾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主 要 在 1927 年 关 于 乔 尔 佐 伍 工 厂 案 的 判 决 中 作 出 的 贡 献, 确 认 赔 偿 责 任 等 同 于 一 项 国 际 法 原 则, 并 规 定 与 不 法 行 为 相 符 的 不 可 或 缺 的 补 充, 以 消 除 不 法 行 为 的 一 切 后 果 ( 即 提 供 充 分 的 赔 偿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看 法 是, 在 国 际 责 任 领 域 内 的 赔 偿 责 任 属 于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性, 源 自 作 为 万 国 法 ( 人 权 ) 权 利 主 体 和 责 任 承 担 者 的 地 位 ( 第 32 段 ) 他 补 充 指 出, 国 际 人 权 法 和 当 代 国 际 刑 法 的 出 现 产 生 了 影 响, 对 整 个 问 题 作 出 了 澄 清, 毫 无 疑 问 地 表 明, 个 人 不 再 仅 仅 是 国 家 也 是 直 接 源 自 国 际 法 ( 人 权 ) 的 权 利 主 体 和 责 任 承 担 者 ( 第 32 段 ) 9.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第 5 部 分,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将 注 意 力 集 中 于 他 所 说 的 违 反 国 际 法 和 遵 守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不 可 分 割 整 体 在 这 方 面, 他 援 引 其 本 人 在 最 近 的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参 加 诉 讼 ) 中 对 2012 年 3 月 2 日 法 院 判 决 的 反 对 意 见, 再 次 表 示 他 认 为 在 发 生 违 反 国 际 法 行 为 后, 遵 行 国 家 不 可 避 免 地 产 生 的 赔 偿 义 务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补 充 ; 赔 偿 义 务 的 各 个 方 面 ( 例 如 范 围 形 式 受 益 人 ) 受 国 际 法 制 约, 不 能 说 因 为 据 称 国 内 法 有 困 难 而 予 以 修 改 或 宣 布 暂 不 适 用 10. 按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理 解, 违 反 国 际 法 和 随 之 而 来 的 伤 害 赔 偿 责 任 是 同 一 问 题 的 两 个 方 面 : 形 成 了 一 个 不 可 分 割 的 整 体, 绝 对 不 能 不 当 援 引 国 家 主 权 或 国 家 豁 免 予 以 分 裂 这 是 他 在 最 近 的 国 家 管 辖 豁 免 案 (2012 年 3 月 2 日 法 院 判 决 ) 提 出 的 反 对 意 见 所 坚 持 的 看 法, 他 在 关 于 艾 萨 迪 亚 洛 一 案 的 本 判 决 中 也 坚 持 这 个 看 法 在 他 看 来, 侵 犯 人 权 的 赔 偿 体 制 并 不 在 国 与 国 一 级 穷 尽 ; 因 为 归 根 结 底, 这 些 侵 犯 行 为 的 个 人 受 害 者 是 赔 偿 权 利 执 行 人 11. 按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坚 持 这 个 人 性 观, 认 为 所 有 赔 偿 (reparatio)( 来 自 拉 丁 语 reparare, 再 处 置 ) 实 际 上 并 没 有 消 除 侵 犯 人 权 的 行 为, 只 是 终 止 它 所 有 的 影 响, 不 过, 除 恢 复 法 律 秩 序 的 完 整 性, 以 及 受 害 者 的 完 整 性 外, 它 至 少 可 避 免 让 已 造 成 的 伤 害 进 一 步 恶 化 他 进 一 步 告 诫 指 出, 赔 偿 责 任 是 根 本 ( 不 是 次 要 ) 义 务, 如 果 以 受 害 者 为 中 心 的 角 度 看, 也 即 是 受 害 者 本 人 的 角 度 看, 这 点 就 变 得 更 为 清 楚 了 侵 犯 和 赔 偿 构 成 的 不 可 分 割 整 体 不 得 由 责 任 国 不 当 援 引 主 权 或 豁 免 而 予 以 分 裂, 以 逃 避 国 际 违 约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必 然 后 果 :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其 应 得 的 赔 偿 ( 第 40 段 ) 12.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第 6 部 分 集 中 思 考 受 害 者 在 现 行 保 护 体 制 的 中 心 地 位 及 其 这 种 地 位 对 赔 偿 的 影 响 这 里 谈 到 的 权 利 是 人 所 固 有 的, 前 于 和 优 于 国 家 权 利, 不 得 减 缩 为 国 家 愿 意 单 282

292 方 任 意 决 定 给 予 或 让 与 在 其 管 辖 下 个 人 的 权 利 他 们 在 现 行 保 护 体 制 的 中 心 地 位 是 早 已 确 立 的, 是 要 满 足 国 际 社 会 本 身 的 一 项 真 正 需 要, 几 十 年 前, 在 20 世 纪 上 半 叶, 一 代 法 学 家 ( 安 德 烈 曼 德 尔 斯 塔 姆 乔 治 塞 勒 查 尔 斯 比 塞 彻 ) 别 开 蹊 径, 领 悟 到 和 预 示 了 这 种 需 要 13. 他 接 着 指 出, 在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日 益 认 识 到 向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赔 偿 的 重 要 性, 它 标 志 着 国 际 法 走 向 成 熟, 即 使 仍 有 很 长 的 路 要 走 这 样, 几 十 年 前 由 另 一 代 人 文 主 义 法 学 家 ( 布 尔 干 弗 雷 蘇 嘉 羅 克 格 拉 泽 ) 直 观 地 觉 察 和 推 动 的 国 际 法 人 性 化 历 史 进 程 将 继 续 向 前 推 进, 特 别 重 视 那 些 发 现 自 己 个 体 或 集 体 处 于 特 殊 弱 势 处 境 的 人 14. 个 人 在 赔 偿 方 面 的 国 际 主 体 性 所 产 生 的 影 响 挑 战 了 传 统 的 国 家 责 任 学 说 的 各 项 假 设, 特 别 是 令 人 不 满 的 人 为 塑 造 的 国 与 国 理 念 关 于 艾 萨 迪 亚 洛 的 本 案 清 楚 表 明, 损 害 是 对 个 人 而 不 是 对 国 家 造 成 的, 这 种 损 害 就 是 用 来 确 定 个 人 应 得 赔 偿 的 尺 度 实 际 上 他 补 充 指 出 联 合 国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本 身 在 关 于 国 家 的 国 际 责 任 的 2001 年 工 作 报 告 中 承 认 有 发 生 这 种 情 况 的 可 能 性, 以 及 承 认 赔 偿 受 益 人 是 个 人 而 不 是 国 家 根 据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看 法, 这 一 具 体 案 件 在 澄 清 关 于 赔 偿 的 这 一 点 时, 见 证 了 令 人 放 心 的 国 际 法 人 性 化 一 往 直 前 的 历 史 进 程, 从 九 十 年 代 开 始, 他 就 已 指 出 并 支 持 这 个 进 程 15. 在 诸 如 艾 萨 迪 亚 洛 一 案 的 情 况 下, 采 取 严 格 的 国 与 国 办 法 去 遵 行 赔 偿 责 任 看 来 是 不 合 时 宜 不 可 持 续 的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补 充 说, 它 其 实 属 于 国 际 人 权 保 护 领 域, 赔 偿 是 按 照 不 得 损 害 他 人 的 通 则, 修 复 至 原 状 ( 尽 可 能 重 建 受 害 者 之 前 的 状 况 ), 此 外 还 包 括 就 侵 犯 人 权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进 行 赔 偿 康 复 补 偿, 并 保 证 其 不 再 发 生 16. 当 代 学 说 他 继 续 指 出 已 确 定 上 述 从 受 害 者 角 度 审 视 的 独 特 赔 偿 形 式, 以 及 他 们 的 不 同 要 求 需 要 和 愿 望 它 已 超 越 私 法 的 解 决 办 法, 后 者 基 本 上 传 承 传 统 学 说 ( 来 自 民 法 的 类 似 案 例 ) 的 内 容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进 一 步 坚 持 要 从 受 害 者 本 身 人 格 完 整 性 这 个 角 度 不 断 重 新 估 定 赔 偿, 其 间 要 考 虑 到 满 足 受 害 者 作 为 人 的 愿 望, 并 恢 复 他 们 的 尊 严 年 联 合 国 补 救 和 赔 偿 权 利 基 本 原 则 和 导 则 也 是 向 受 害 者 倾 斜 的, 之 前 美 洲 人 权 法 庭 就 这 个 主 题 ( 特 别 是 对 独 特 的 赔 偿 形 式 ) 进 行 了 法 理 建 设, 主 要 是 在 1998 年 至 2004 年 进 行 的, 近 年 来 已 吸 引 到 专 家 论 说 的 日 益 关 注 美 洲 人 权 法 庭 这 种 法 理 建 设 的 构 想, 为 了 赔 偿 的 目 的, 在 促 进 扩 大 受 害 者 概 念 这 方 面, 已 比 2005 年 联 合 国 基 本 原 则 和 导 则 走 得 更 远 在 涉 及 个 人 以 及 集 体 案 件 中, 将 近 亲 等 视 为 名 副 其 实 的 直 接 受 害 者 ( 鉴 于 他 们 所 受 的 极 大 痛 苦 ), 而 不 提 任 何 附 加 条 件 ( 如 按 照 国 内 法 等 ) 18.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跟 着 详 细 评 论 ( 第 7 部 分 ) 美 洲 人 权 法 庭 和 欧 洲 人 权 法 庭 关 于 赔 偿 的 判 例 法 的 开 创 性 贡 献 他 认 为 令 人 欣 慰 的 是, 国 际 法 院 在 艾 萨 迪 亚 洛 ( 赔 偿 ) 一 案 中 已 考 虑 到 两 法 庭 的 贡 献, 因 为 当 代 国 际 法 庭 的 共 同 使 命 是 确 保 正 义 的 实 现 ( 第 62 段 ) 此 外, 从 法 律 史 的 角 度 看, 在 赔 偿 个 人 所 受 精 神 伤 害 方 面, 他 强 调 不 得 损 害 他 人 的 基 本 原 则 ( 第 8 部 分 ) 他 指 出, 审 议 精 神 损 害 不 可 避 免 地 会 将 注 意 力 放 在 人 的 痛 苦 之 上, 主 体 是 人 而 不 是 国 家 事 实 上, 国 家 不 会 受 苦 ; 国 家 在 其 各 自 的 管 辖 范 围 或 其 他 地 方, 往 往 为 人 带 来 痛 苦 面 对 保 护 个 人 的 需 要, 精 神 损 害 的 重 要 性 就 彰 显 出 来 了 ( 第 77 段 ) 19. 他 进 一 步 指 出, 对 他 来 说, 属 于 普 通 法 或 民 法 的 类 似 解 决 办 法 从 未 有 过 说 服 力, 或 者 是 从 未 令 他 满 意, 因 为 为 了 赔 偿 目 的, 这 些 办 法 都 集 中 于 人 与 物 品 的 关 系 上 ; 他 坚 持 必 须 超 越 短 视 的 传 承 旧 例 或 着 重 金 钱 的 办 法, 也 要 考 虑 到 人 的 愿 望 自 由 和 完 整 性 在 修 复 性 正 义 框 架 中, 他 强 调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重 要 性, 尤 其 是 受 害 者 康 复 的 特 殊 重 要 性 ( 第 9 部 分 ), 应 从 受 害 者 人 格 完 整 性 的 角 度 审 视 正 义 的 实 现 ( 强 制 法 的 必 然 要 求 ) 本 身 就 是 对 受 害 者 的 一 种 赔 偿 形 式 ( 满 意 度 ) 他 补 充 指 出, 补 偿 并 没 有 结 束 侵 犯 人 权 的 行 为 为 人 带 来 的 痛 苦, 但 是 在 终 止 这 些 违 约 行 为 的 影 响 方 面, 至 少 可 以 消 除 社 会 环 境 的 薄 待 与 漠 视, 以 及 对 犯 罪 者 有 罪 不 罚 的 现 象, 减 轻 个 人 受 害 者 ( 作 为 赔 偿 权 利 执 行 人 ) 的 痛 苦 20.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他 的 总 结 反 思 ( 第 10 部 分 ) 中 回 顾 指 出, 国 家 对 人 个 人 或 集 体 的 义 务 ( 如 在 莱 昂 狄 骥 的 自 由 连 带 主 义, 反 对 以 国 家 绝 对 主 权 为 幌 子 实 施 侵 犯 行 为 ), 以 及 法 哲 学 提 出 的 法 人 人 格, 目 的 是 正 视 人 的 个 体 性 人 的 内 心 生 活 以 及 在 人 本 身 生 活 经 验 基 础 上 追 求 超 验 升 华 的 需 要 ( 见 艾 马 纽 尔 穆 尼 埃 和 加 布 里 埃 尔 马 塞 尔 的 著 作 ) 21. 他 补 充 指 出, 在 我 们 纷 乱 的 当 代, 这 种 人 文 283

293 思 想 趋 势 几 乎 被 人 遗 忘, 在 他 看 来, 这 种 趋 势 仍 然 可 以 为 人 受 到 精 神 损 害 应 得 赔 偿 这 种 理 念 的 进 一 步 发 展 提 供 许 多 线 索 他 从 艾 萨 迪 亚 洛 案 ( 几 内 亚 诉 刚 果 ( 金 )) 得 出 的 另 一 个 教 训 是, 确 定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仅 是 一 个 法 律 技 术 问 题, 对 衡 平 原 则 的 考 虑 充 分 证 明 了 这 一 点, 这 是 法 院 历 史 上 前 所 未 有 的 22. 总 之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总 结 指 出 在 万 国 法 框 架 内 重 申 个 人 的 存 在 ( 而 且 是 占 中 心 地 位 的 存 在 ) 大 有 助 于 推 动 国 际 法 有 关 赔 偿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所 生 损 害 方 面 的 逐 步 发 展 在 这 一 具 体 案 件 中, 蒙 受 损 害 的 是 个 人, 法 院 在 本 判 决 的 主 文 确 定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受 非 物 质 以 及 物 质 损 害 的 赔 偿 金 额 ( 决 议 要 点 (1) 和 (2)) 赔 偿 权 利 的 最 终 主 体 ( 权 利 执 行 人 ) 及 受 益 人 是 迪 亚 洛 先 生, 即 遭 受 损 害 的 人 法 院 为 了 他 的 利 益 确 定 赔 偿 金 额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这 就 是 本 判 决 主 文 决 议 要 点 (1) 和 (2) 连 同 第 57 段 法 院 理 路 的 正 确 意 义 优 素 福 法 官 的 声 明 1. 优 素 福 法 官 在 判 决 上 附 加 声 明, 表 示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驳 回 几 内 亚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因 被 非 法 拘 留 和 被 非 法 驱 逐 出 境 后 失 去 专 业 报 酬 而 声 称 蒙 受 的 物 质 伤 害 索 偿 要 求 执 行 部 分 第 3 点 他 首 先 指 出, 几 内 亚 的 诉 状 将 物 质 伤 害 描 述 为 收 入 损 失, 法 院 将 此 重 新 阐 述 为 专 业 薪 酬 损 失 根 据 他 的 评 估, 将 几 内 亚 对 物 质 损 害 的 索 偿 要 求 重 新 提 出 限 制 性 的 说 法 既 没 有 法 理 根 据, 也 没 有 逻 辑 理 由 他 指 出, 作 为 一 个 商 人, 迪 亚 洛 先 生 不 仅 因 其 经 理 责 任 而 领 取 薪 酬, 又 作 为 唯 一 的 合 伙 人, 须 全 面 负 责 公 司 的 创 收 活 动 一 名 商 人 被 拘 留 这 么 长 一 段 时 间, 不 仅 打 乱 了 他 的 商 企 经 营 活 动, 对 迪 亚 洛 先 生 作 为 一 名 商 人 和 两 家 公 司 唯 一 的 合 伙 人 的 个 人 收 入 也 会 产 生 直 接 影 响 因 此, 优 素 福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的 重 新 阐 述 并 不 构 成 对 本 案 所 涉 实 际 物 质 伤 害 的 适 当 描 述, 亦 与 造 成 伤 害 的 背 景 不 相 符, 或 与 法 院 确 认 的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的 特 殊 情 况 不 相 应 2. 其 次, 优 素 福 法 官 谈 到 法 院 关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前 每 月 收 入 数 额 证 据 不 足 的 结 论 虽 然 他 承 认,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未 能 提 出 有 关 索 赔 数 额 的 令 人 满 意 的 证 据, 不 过, 他 辩 说 缺 乏 证 据 不 能 否 定 被 非 法 拘 留 和 遭 受 实 质 损 害 之 间 存 在 的 因 果 关 系 通 过 确 定 不 法 行 为 在 何 种 程 度 上 阻 碍 了 个 人 从 事 他 或 她 的 惯 常 的 创 收 活 动, 就 可 以 查 明 损 害 存 在 及 其 与 不 法 行 为 的 因 果 关 系 法 院 只 专 注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每 月 收 入 缺 乏 可 靠 的 证 据, 却 忽 略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非 法 拘 留 所 造 成 的 实 际 伤 害 即 他 的 创 收 活 动 被 打 乱, 他 的 被 拘 留 阻 止 了 他 从 事 这 种 活 动 3. 此 外, 他 还 指 出, 对 国 家 非 法 行 为 受 害 者 的 收 入, 没 有 可 靠 证 据 或 信 息 并 没 有 阻 止 国 际 法 院 法 庭 和 专 员 小 组 根 据 衡 平 原 则 审 理, 判 罚 赔 偿 金 对 于 收 入 的 证 据 不 足 或 不 能 令 法 院 满 意 的 情 况, 这 些 法 院 和 法 庭 采 取 了 灵 活 的 方 法, 根 据 衡 平 原 则, 估 定 收 入 损 失 他 指 出, 法 院 没 有 考 虑 到 这 种 做 法, 尽 管 判 决 第 13 段 声 称 有 这 样 做 4. 最 后, 他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在 本 判 决 以 及 在 前 一 份 关 于 案 情 实 质 的 判 决 中 似 乎 忽 略 了 一 个 事 实, 即 迪 亚 洛 先 生 是 两 家 公 司 的 中 心 人 物 和 唯 一 的 合 伙 人 经 理, 这 两 家 公 司 虽 然 注 册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实 际 上 都 是 一 人 公 司 提 到 他 与 哈 苏 奈 法 官 的 联 合 反 对 意 见 时, 优 素 福 法 官 指 出, 非 法 拘 留 迪 亚 洛 先 生 破 坏 了 他 管 理 公 司 活 动 的 能 力, 以 及 收 回 扎 伊 尔 ( 刚 果 ( 金 )) 政 府 欠 公 司 债 务 的 能 力, 从 而 破 坏 了 他 通 过 活 动 创 收 的 能 力 这 种 妨 碍 进 一 步 搅 乱 并 中 断 了 他 的 生 意, 对 他 继 续 从 生 意 获 得 收 入 的 能 力 产 生 了 直 接 影 响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非 法 拘 留 和 在 此 期 间 以 损 失 收 入 的 形 式 遭 受 的 物 质 损 害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根 据 衡 平 原 则, 确 定 补 偿 数 额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的 声 明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认 为, 与 几 内 亚 索 偿 数 额 相 比, 判 给 几 内 亚 的 赔 偿 额 相 对 较 低 是 有 道 理 的, 因 为 没 有 任 何 证 据 支 持 就 物 质 伤 害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而 且 法 院 在 2007 年 和 2010 年 的 判 决 中 都 将 两 公 司 (Africom-Zaire 和 Africontainers) 所 受 伤 害 排 除 在 本 案 的 范 围 以 外 关 于 补 偿 精 神 损 害, 衡 平 原 则 的 适 用 应 当 统 一 一 致, 其 中 要 求 判 偿 数 额 应 该 公 平, 不 仅 要 参 考 每 一 个 别 案 件 的 事 实, 还 要 与 其 他 案 件 作 对 比 为 此 原 因, 格 林 伍 德 法 官 会 对 本 案 所 涉 精 神 伤 害 判 偿 较 小 的 数 额 马 伊 乌 专 案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法 院 很 少 有 机 会 就 补 偿 问 题 作 出 裁 定, 特 别 是 确 定 补 偿 金 额 在 著 名 的 霍 茹 夫 工 厂 案, 法 院 确 定 了 国 家 非 法 行 为 造 成 伤 害 的 赔 偿 原 则, 在 科 孚 海 峡 案, 法 院 裁 定 了 赔 偿 金 额 由 于 各 国 际 法 院 和 法 庭 所 作 的 裁 284

294 定, 以 及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这 些 补 偿 规 则 现 已 非 常 牢 固 地 植 根 于 国 际 法 之 中 将 这 些 规 则 应 用 于 本 案, 我 同 意 法 院 处 理 几 内 亚 四 项 索 偿 要 求 的 理 路 及 解 决 办 法, 这 四 项 要 求 分 别 是 非 物 质 或 精 神 伤 害 个 人 财 产 损 失 公 司 资 产 损 失 和 为 缴 付 补 偿 金 规 定 时 限, 同 时 还 规 定 自 某 一 具 体 日 期 起 收 取 利 息 另 一 方 面, 对 于 几 内 亚 就 迪 亚 洛 先 生 应 得 专 业 薪 酬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甚 而 就 程 序 费 用 提 出 的 索 偿 要 求, 我 不 能 同 意 法 院 的 整 体 理 路, 更 何 况 是 全 盘 否 定 的 解 决 办 法 曼 普 亚 专 案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曼 普 亚 专 案 法 官 大 体 上 支 持 法 院 判 决 中 的 主 要 结 论, 但 有 两 点 无 法 同 意 大 部 分 法 官 的 意 见 1. 非 物 质 或 精 神 伤 害 的 补 偿 金 额 过 大 第 一 点 不 能 苟 同 的 是 一 个 简 单 的 事 实, 与 他 完 全 接 受 的 补 偿 原 则 无 关, 但 涉 及 判 给 几 内 亚 以 补 偿 迪 亚 洛 先 生 所 受 非 物 质 或 精 神 伤 害 的 金 额 根 据 他 的 理 路, 曼 普 亚 专 案 法 官 提 出 了 一 个 立 论 思 路, 在 处 理 事 实 问 题 时 依 靠 源 自 判 例 和 学 说 的 法 律 原 则 因 此, 他 说 法 院 判 偿 的 金 额 美 元 太 高, 是 以 其 他 法 院 和 法 庭 的 实 践 为 理 据 的 这 种 提 法 可 以 这 样 解 释, 即 除 了 科 孚 海 峡 案 ( 联 合 王 国 诉 阿 尔 巴 尼 亚 )( 估 定 补 偿 金 额, 判 决, 1949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244 页 起 ), 法 院 在 确 定 补 偿 金 额 方 面 的 经 验 很 少 ; 相 比 之 下, 某 些 其 他 国 际 法 院 和 法 庭, 特 别 是 区 域 人 权 法 庭 ( 欧 洲 法 庭 和 美 洲 法 庭 ), 以 及 联 合 索 赔 法 庭 ( 如 伊 朗 - 美 国 索 赔 法 庭 和 美 国 - 墨 西 哥 一 般 索 赔 委 员 会 ) 以 及 国 际 仲 裁 机 构, 在 这 方 面 都 有 广 泛 和 丰 富 的 经 验, 法 院 本 身 非 常 乐 意 采 用 它 们 的 经 验 从 这 一 判 例 得 出 的 原 则 之 一 是 一 个 不 可 否 认 的 原 则, 即 补 偿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尽 可 能 全 面 弥 补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造 成 的 所 有 形 式 的 损 失, 补 偿 绝 不 是 用 来 惩 罚 责 任 国, 不 应 具 有 表 述 或 示 范 性 质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第 一 份 关 于 国 家 责 任 的 报 告 就 采 用 这 种 方 法, 援 引 希 门 尼 斯 德 阿 雷 查 加 等 提 出 的 理 论 原 则 : 惩 罚 性 或 示 范 性 的 损 害 赔 偿 是 与 赔 偿 责 任 的 基 本 思 想 不 相 容 的 ( 希 门 尼 斯 德 阿 雷 查 加, 国 际 责 任, 国 际 公 法 手 册, 伦 敦 麦 克 米 兰 出 版 社,1968 年, 引 用 的 联 合 国 文 件 有 : 文 件 A/ CN.4/425 和 Corr.1 和 Add.1 和 Corr.1 号, 关 于 国 家 责 任 的 第 二 次 报 告, 加 埃 塔 诺 阿 兰 焦 - 鲁 伊 斯 先 生 著, 特 别 报 告 员,1989 年, 第 24 段 )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关 于 国 家 责 任 的 条 款 草 案 纳 入 了 这 项 原 则, 首 先 在 关 于 补 偿 的 第 36 条 的 评 注, 然 后 是 在 关 于 满 意 度 的 第 37 条 第 3 款 这 项 原 则 可 被 描 述 为 赔 偿 和 伤 害 比 例 原 则, 是 早 已 确 立 的 : 伤 害 的 程 度 应 该 是 衡 量 补 偿 水 平 或 数 额 的 尺 度, 从 而 确 保 后 者 仅 仅 是 对 所 受 损 害 的 公 正 补 偿 ; 这 项 原 则 甚 至 出 现 在 美 洲 人 权 法 庭 的 判 例 法, 不 过 是 极 端 向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受 害 者 的 索 偿 要 求 倾 斜 的 尽 管 补 偿 必 然 会 产 生 劝 阻 性 作 用, 它 必 须 符 合 充 分 赔 偿 原 则, 因 而 不 应 该 超 过 能 尽 量 全 面 反 映, 而 且 还 能 尽 量 准 确 反 映 所 受 伤 害 规 模 的 补 偿 金 额 此 外, 曼 普 亚 专 案 法 官 承 认 判 偿 金 额 也 可 能 取 决 于 国 家 的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是 否 有 附 带 的 特 殊 情 况 : 拘 留 或 驱 逐 出 境 的 情 况, 例 如 隔 离 监 禁 酷 刑 非 法 或 任 意 拘 留 时 间 虐 待 等 等, 或 可 成 为 判 偿 较 高 或 较 低 数 额 的 理 由 然 而,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回 顾 了 迪 亚 洛 先 生 被 拘 留 和 被 逐 的 具 体 情 况 法 院 并 没 有 明 确 描 述 为 加 重 处 罚 的 情 节 在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中 确 认 迪 亚 洛 先 生 在 被 拘 留 期 间 没 有 受 到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2010 年 11 月 30 日 的 判 决, 第 74 至 段 ) 这 就 是 为 什 么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非 物 质 伤 害 的 判 偿 金 额 是 相 对 不 大 的, 为 了 与 所 受 伤 害 的 性 质 相 符, 尤 其 是 如 果 伤 害 没 有 经 证 实 的 显 着 的 躯 体 效 应 ( 通 常 这 些 判 偿 金 额 为 欧 元 和 欧 元 之 间 ; 另 一 方 面, 有 时 更 严 重 的 情 节 也 被 判 偿 较 低 金 额 ) 因 此, 曼 普 亚 专 案 法 官 认 为, 就 本 案 的 情 况, 美 元 赔 偿 总 额 大 大 过 高, 以 他 看 来, 并 不 是 适 当 的 2. 对 个 人 财 物 损 失 提 供 物 质 伤 害 补 偿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法 官 表 示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第 二 点 涉 及 一 个 法 律 问 题, 判 偿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财 物 损 失 所 造 成 的 物 质 伤 害 是 在 没 有 证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的 情 况 下 作 出 的 他 不 能 同 意, 是 因 为 涉 及 一 个 重 要 的 原 则 性 法 律 问 题 : 证 据 与 赔 偿 的 关 系, 即 使 判 偿 美 元 不 算 多 在 这 里, 关 于 证 据 这 个 根 本 问 题, 法 院 的 参 考 来 源 与 前 面 一 点 一 样, 也 是 科 孚 海 峡 案 的 判 决 ( 就 确 定 补 偿 问 题 作 出 的 唯 一 判 决 ) 以 及 自 此 以 来 其 他 国 际 法 庭 所 依 循 的 判 例 曼 普 亚 专 案 法 官 在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首 先 列 出 了 迄 今 的 判 例 和 学 说 所 遵 循 的 现 行 规 则, 法 院 确 定 迪 亚 洛 先 生 据 称 所 受 物 质 伤 害 应 得 赔 偿 时 忽 视 了 这 些 规 则 在 列 出 了 这 些 规 则 后, 法 官 分 析 了 本 案, 特 别 总 结 指 出, 法 院 没 有 严 格 遵 守 传 统 的 佐 证 规 定 这 里 争 议 的 法 律 观 点 涉 及 举 证 责 任 : 要 证 明 伤 害 存 在, 这 是 给 予 285

295 补 偿 的 有 效 基 础 和 衡 量 尺 度, 也 要 证 明 有 关 损 害 和 责 任 国 不 法 行 为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关 于 伤 害 的 存 在, 诚 然 早 已 确 立 的 是, 通 常 指 称 有 事 实 可 支 持 其 索 偿 要 求 的 一 造 要 证 明 这 种 事 实 的 存 在, 法 院 在 本 案 的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2010 年 11 月 30 日 案 情 实 质 判 决 第 54 段 ) 回 顾 了 这 一 点 这 就 是 为 什 么 法 官 和 仲 裁 员 一 直 要 求, 要 证 实 关 于 物 质 损 害 的 指 控, 需 要 有 更 高 标 准 的 证 明, 申 诉 人 需 要 用 充 分 的 证 据 或 法 院 满 意 的 证 据 支 持 其 指 控 曼 普 亚 专 案 法 官 的 意 见 是 以 判 例 为 根 据 的, 这 些 案 例 早 已 由 欧 洲 人 权 法 庭 美 洲 人 权 法 庭 如 伊 朗 - 美 国 索 赔 法 庭 和 若 干 仲 裁 裁 决 确 立 的 就 物 质 损 害 而 言, 虽 然 法 院 偶 尔 会 根 据 衡 平 原 则 估 定 赔 偿, 他 们 这 样 做 并 不 是 因 为 对 损 害 本 身 是 否 存 在 尚 有 怀 疑, 而 只 是 为 了 估 计 用 来 计 算 补 偿 金 额 所 需 的 价 值 补 偿 也 取 决 于 损 害 和 不 法 行 为 责 任 国 之 间 因 果 关 系 的 证 据 : 被 指 称 的 损 害 必 须 与 据 称 的 不 当 行 为 有 直 接 的 因 果 关 系 ; 法 院 一 直 有 这 个 要 求 在 本 案 中, 迪 亚 洛 先 生 声 称 损 失 某 一 财 物, 但 在 几 内 亚 大 使 馆 为 他 的 公 寓 编 制 的 财 物 单 中 没 有 这 一 财 物, 这 构 成 一 个 问 题 看 来 法 院 的 确 认 为 没 有 明 确 的 因 果 关 系 可 以 支 持 该 财 物 的 损 失 是 刚 果 ( 金 ) 的 非 法 行 为 造 成 的 ( 第 32 段 ) 这 个 结 论, 因 为 几 内 亚 未 能 证 明 列 于 迪 亚 洛 先 生 个 人 财 物 单 的 损 失 程 度, 以 及 刚 果 ( 金 ) 非 法 行 为 造 成 任 何 该 等 损 失 的 程 度 ( 第 31 段 ); 因 此, 法 院 应 该 驳 回 这 一 项 索 偿 要 求 然 而, 奇 怪 的 是, 法 院 既 然 得 出 了 没 有 明 确 证 据 的 结 论, 但 还 是 裁 定 判 偿, 金 额 之 大, 就 算 以 损 失 有 关 财 物 的 价 值, 或 按 刚 果 政 府 的 责 任 程 度 来 说, 也 说 不 过 去 判 偿 金 额 因 此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依 据 曼 普 亚 专 案 法 官 因 此 在 个 别 意 见 总 结 时 说 明 他 不 同 意 大 多 数 法 官 的 意 见 是 完 全 有 道 理 的, 因 为 后 者 认 为 对 损 失 未 经 证 实 存 在 未 经 查 明 价 值 甚 至 未 经 证 实 已 然 损 失 的 物 质 财 产, 在 未 经 确 定 刚 果 ( 金 ) 对 该 损 失 应 付 的 责 任 的 情 况 下, 判 罚 补 偿 是 适 当 的 这 是 他 们 未 能 对 情 节 作 出 正 确 评 估 的 结 果 286

296 194. 有 关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的 问 题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2012 年 7 月 20 日 的 判 决 2012 年 7 月 20 日, 国 际 法 院 就 与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有 关 的 问 题 案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作 出 判 决 法 院 组 成 如 下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加 亚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苏 尔 和 基 尔 希 ; 书 记 官 长 库 弗 勒 * * *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 第 122 段 ) 内 容 如 下 : 法 院, (1) 一 致, 裁 定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受 理 各 当 事 方 就 1984 年 12 月 10 日 的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发 生 的 争 端, 比 利 时 王 国 在 2009 年 2 月 19 日 向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的 申 请 书 中 提 出 这 项 争 端 ; (2) 以 14 票 对 2 票, 裁 定 法 院 无 管 辖 权 受 理 比 利 时 王 国 关 于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据 称 违 反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权 利 主 张 ; 赞 成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小 和 田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加 亚 和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基 尔 希 ; 反 对 :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 专 案 法 官 苏 尔 ; (3) 以 14 票 对 2 票, 裁 定 可 受 理 比 利 时 王 国 根 据 1984 年 12 月 10 日 的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 赞 成 : 通 卡 院 长 ;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副 院 长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多 诺 霍 加 亚 和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基 尔 希 ; 反 对 : 法 官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苏 尔 ; (4) 以 14 票 对 2 票, 裁 定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没 有 立 即 对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据 称 犯 下 罪 行 的 事 实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因 此 违 反 其 根 据 1984 年 12 月 10 日 的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 赞 成 : 通 卡 院 长 ;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副 院 长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格 林 伍 德 多 诺 霍 加 亚 和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苏 尔 基 尔 希 ; 反 对 : 法 官 优 素 福 薛 捍 勤 ; (5) 以 14 票 对 2 票, 裁 定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没 有 将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一 案 提 交 有 关 当 局 进 行 起 诉, 因 此 违 反 其 根 据 1984 年 12 月 10 日 的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 赞 成 : 通 卡 院 长 ;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副 院 长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多 诺 霍 加 亚 塞 布 庭 德 ; 专 案 法 官 基 尔 希 ; 反 对 : 法 官 薛 捍 勤 ; 专 案 法 官 苏 尔 ; (6) 一 致, 裁 定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在 不 引 渡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时, 必 须 毫 不 延 迟 地 将 其 案 件 提 交 有 关 当 局 进 行 起 诉 287

297 * * * 小 和 田 法 官 对 法 院 宣 判 书 附 上 声 明 ; 亚 伯 拉 罕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和 优 素 福 法 官 对 法 院 宣 判 书 附 上 个 别 意 见 ; 薛 捍 勤 法 官 对 法 院 宣 判 书 附 上 反 对 意 见 ; 多 诺 霍 法 官 对 法 院 宣 判 书 附 上 声 明 ; 塞 布 庭 德 法 官 对 法 院 宣 判 书 附 上 个 别 意 见 ;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对 法 院 宣 判 书 附 上 反 对 意 见 * * * 法 院 一 开 始 陈 述 了 诉 讼 历 史 ( 第 1 至 第 14 段 ) 它 回 顾 比 利 时 于 2009 年 2 月 19 日 在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出 申 请, 就 一 项 争 端 对 塞 内 加 尔 提 起 诉 讼, 争 端 内 容 为 塞 内 加 尔 是 否 应 履 行 其 义 务, 就 乍 得 共 和 国 前 总 统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据 称 作 为 行 为 人 共 同 行 为 人 或 同 谋 犯 下 的 各 种 行 为, 包 括 酷 刑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行 进 行 起 诉, 或 将 他 引 渡 到 比 利 时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比 利 时 在 申 请 中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的 根 据 为 1984 年 12 月 10 日 的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 下 称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或 公 约 ) 和 习 惯 国 际 法 法 院 指 出, 比 利 时 在 申 请 中 援 引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以 及 比 利 时 在 1958 年 6 月 17 日 和 塞 内 加 尔 在 1985 年 12 月 2 日 按 照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规 定 所 作 的 声 明,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2009 年 2 月 19 日, 比 利 时 为 了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利, 还 请 求 法 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法 院 于 2009 年 5 月 28 日 根 据 此 项 请 求 发 出 命 令 在 该 命 令 中, 法 院 裁 定, 从 向 法 院 作 出 的 陈 述 看, 还 没 有 到 达 需 要 法 院 根 据 规 约 第 41 条 行 使 权 力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的 情 况 一 历 史 和 事 实 背 景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作 为 一 个 叛 乱 的 头 领, 在 1982 年 6 月 7 日 掌 权, 并 当 了 乍 得 共 和 国 总 统 八 年, 据 称 在 此 期 间 犯 下 大 规 模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包 括 逮 捕 实 际 或 假 定 的 政 敌 不 经 审 判 或 在 不 人 道 的 条 件 下 进 行 拘 留 虐 待 酷 刑 法 外 处 决 和 强 迫 失 踪 1990 年 12 月 1 日 被 推 翻 后, 哈 布 雷 先 生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政 府 提 供 政 治 庇 护, 这 项 请 求 被 接 受 ; 此 后 他 一 直 住 在 达 喀 尔 从 2000 年 1 月 25 日 起, 乍 得 国 民 比 利 时 籍 乍 得 人 具 有 比 利 时 乍 得 双 重 国 籍 的 人 和 一 个 受 害 者 协 会 在 塞 内 加 尔 和 比 利 时 法 院 提 起 若 干 诉 讼, 指 控 据 称 在 哈 布 雷 先 生 担 任 总 统 期 间 犯 下 的 罪 行 乍 得 国 民 也 在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及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法 院 提 出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问 题 2005 年 9 月 19 日, 比 利 时 调 查 法 官 在 哈 布 雷 先 生 缺 席 的 情 况 下 发 出 国 际 逮 捕 令, 要 求 逮 捕 作 为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酷 刑 种 族 灭 绝 罪 反 人 类 罪 和 战 争 罪 的 行 为 人 或 共 同 行 为 人 遭 到 起 诉 的 哈 布 雷 先 生, 比 利 时 据 此 要 求 从 塞 内 加 尔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发 出 一 份 红 色 通 告, 要 求 临 时 逮 捕 哈 布 雷 先 生 以 便 进 行 引 渡 达 喀 尔 上 诉 法 院 起 诉 分 庭 在 其 2005 年 11 月 25 日 的 判 决 中, 对 比 利 时 的 引 渡 要 求 作 出 裁 决, 认 为 作 为 普 通 法 法 院,[ 它 ] 不 能 将 其 管 辖 权 扩 展 至 与 调 查 国 家 元 首 据 称 在 行 使 职 能 时 犯 下 的 行 为 或 为 此 对 其 进 行 起 诉 有 关 的 事 项 ; 哈 布 雷 先 生 应 享 有 管 辖 豁 免, 此 种 豁 免 的 意 图 是 在 其 共 和 国 总 统 职 务 停 止 后 继 续 享 有 豁 免 ; 因 此 分 庭 不 能 判 定 程 序 的 合 法 性 和 国 家 元 首 逮 捕 令 的 有 效 性 在 上 述 判 决 作 出 后 的 第 二 天, 塞 内 加 尔 将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问 题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在 2006 年 7 月, 非 洲 联 盟 国 家 元 首 和 政 府 首 脑 大 会 除 别 的 以 外 决 定 审 议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一 案, 认 为 其 属 于 非 洲 联 盟 职 权 范 围, 授 权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起 诉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确 保 由 一 个 塞 内 加 尔 主 管 法 院 代 表 非 洲 对 其 进 行 审 判, 并 保 证 审 判 公 平, 同 时 授 权 [ 非 洲 ] 联 盟 主 席 在 与 [ 联 盟 ] 委 员 会 主 席 协 商 下 向 塞 内 加 尔 提 供 必 要 援 助, 以 便 有 效 进 行 审 判 比 利 时 在 2006 年 1 月 11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提 到 按 照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进 行 的 谈 判 程 序, 注 意 到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案 被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并 说 它 对 上 述 公 约, 更 具 体 的 是 其 中 第 7 条 规 定 的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的 理 解 为 只 要 求 一 个 国 家 履 行 义 务, 在 关 于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引 渡 请 求 的 情 况 下, 只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履 行 义 务 比 利 时 还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通 知 比 利 时 其 对 批 准 或 拒 绝 关 于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引 渡 申 请 所 作 的 最 终 决 定 比 利 时 说,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对 照 会 作 出 回 答 比 利 时 在 2006 年 3 月 9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再 次 提 到 按 照 第 30 条 规 定 进 行 的 谈 判 程 序, 并 解 释 说, 它 的 理 解 是, 公 约 第 4 条, 第 5 条 第 (1)(c) 和 288

298 (2) 款, 第 7 条 第 (1) 款, 第 8 条 第 (1) (2) 和 (4) 款 以 及 第 9 条 第 (1) 款 规 定, 一 个 国 家, 在 其 领 土 内 发 现 一 名 被 指 控 犯 有 公 约 第 4 条 所 提 任 何 罪 行 的 人 而 又 不 对 该 人 进 行 起 诉 时, 有 义 务 引 渡 该 人 因 此, 比 利 时 请 塞 内 加 尔 告 诉 比 利 时, 塞 内 加 尔 决 定 将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案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是 否 意 味 着 塞 内 加 尔 当 局 不 再 打 算 把 他 引 渡 到 比 利 时 或 由 自 己 的 法 院 来 审 判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比 利 时 在 2006 年 5 月 4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指 出, 其 先 前 的 照 会 及 函 件 没 有 得 到 塞 内 加 尔 当 局 的 正 式 答 复, 因 此 它 再 次 说 明 它 的 理 解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要 求 一 个 国 家, 在 其 领 土 内 发 现 一 名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人 而 又 不 对 该 人 进 行 起 诉 时, 须 引 渡 该 人, 并 指 出 决 定 将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一 案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并 不 使 塞 内 加 尔 免 除 按 照 公 约 有 关 条 款 审 判 或 引 渡 犯 下 此 种 罪 行 的 人 的 义 务 它 还 说, 如 果 无 法 解 决 关 于 这 个 解 释 的 争 端, 会 导 致 诉 诸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的 仲 裁 程 序 塞 内 加 尔 在 2006 年 5 月 9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解 释 说, 其 2005 年 12 年 7 日 和 23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构 成 了 对 比 利 时 引 渡 请 求 的 回 应 它 说, 塞 内 加 尔 为 了 不 产 生 法 律 僵 局 而 将 此 案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这 是 按 照 或 引 渡 或 惩 罚 原 则 的 精 神 采 取 的 行 动 最 后, 它 注 意 到 诉 诸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的 仲 裁 程 序 的 可 能 性 比 利 时 在 2006 年 6 月 20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 塞 内 加 尔 说 没 有 收 到 这 个 照 会 ) 中 指 出, 自 2005 年 11 月 起 就 试 图 与 塞 内 加 尔 进 行 谈 判, 但 未 能 成 功, 因 此 按 照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在 相 互 商 定 的 条 件 下 将 争 端 提 交 仲 裁 此 外, 根 据 比 利 时 驻 达 喀 尔 大 使 馆 在 塞 内 加 尔 外 交 部 秘 书 长 和 比 利 时 大 使 于 2006 年 6 月 21 日 举 行 会 议 后 提 出 的 报 告, 后 者 明 确 请 塞 内 加 尔 对 将 此 事 提 交 仲 裁 的 要 求 采 取 明 确 立 场 根 据 同 一 份 报 告, 塞 内 加 尔 当 局 注 意 到 比 利 时 的 仲 裁 请 求 以 及 比 利 时 大 使 提 请 他 们 注 意 一 个 事 实, 即 第 30 条 规 定 的 6 个 月 期 限 从 仲 裁 请 求 提 出 之 日 起 算 法 院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在 2006 年 5 月 17 日 一 项 裁 定 中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采 取 可 能 必 要 的 措 施 建 立 对 公 约 所 列 罪 行 的 管 辖 权, 从 而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委 员 会 还 说, 塞 内 加 尔 未 履 行 其 根 据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没 有 将 哈 布 雷 先 生 一 案 提 交 其 主 管 权 力 机 构 进 行 起 诉, 或 按 照 比 利 时 提 出 的 引 渡 请 求 进 行 引 渡 法 院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在 2007 年 进 行 了 若 干 立 法 改 革, 使 其 国 内 法 符 合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刑 法 典 新 条 款 第 至 条 界 定 并 正 式 禁 止 灭 绝 种 族 罪 危 害 人 类 罪 战 争 罪 和 其 他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此 外, 根 据 刑 法 典 新 条 款 第 条, 任 何 个 人 都 可 因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受 审 或 被 判 刑, 只 要 在 此 种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犯 下 之 时 之 地, 国 际 社 会 认 可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认 为 其 属 于 刑 事 罪 行, 不 论 其 是 否 违 反 当 时 当 地 有 效 的 法 律 此 外, 塞 内 加 尔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669 条 经 修 订 后 内 容 如 下 : 任 何 外 国 人 在 共 和 国 领 土 外 被 指 控 为 刑 法 第 至 条 提 到 的 一 项 罪 行 的 行 为 人 或 同 谋 可 根 据 塞 内 加 尔 法 律 或 在 塞 内 加 尔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起 诉 和 审 判, 条 件 是 该 人 受 塞 内 加 尔 司 法 管 辖, 或 受 害 人 是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居 民, 或 如 果 政 府 获 得 了 该 人 的 引 渡 刑 事 诉 讼 法 还 纳 入 一 个 新 的 第 664 条 之 2, 其 中 规 定 国 家 法 院 对 该 国 国 民 或 外 国 人 在 共 和 国 领 土 外 犯 下 可 根 据 塞 内 加 尔 法 律 惩 罚 的 一 切 罪 行 有 管 辖 权, 只 要 在 犯 下 该 行 为 时 受 害 人 具 有 塞 内 加 尔 国 籍 塞 内 加 尔 在 2007 年 2 月 20 日 和 21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告 诉 比 利 时 这 些 立 法 改 革 在 2 月 20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塞 内 加 尔 还 指 出, 非 洲 联 盟 大 会 在 其 2007 年 1 月 29 日 和 30 日 举 行 的 第 八 届 常 会 期 间, 呼 吁 联 盟 各 成 员 国, 国 际 合 作 伙 伴 以 及 整 个 国 际 社 会 调 动 筹 备 和 顺 利 进 行 哈 布 雷 先 生 审 判 工 作 所 需 的 一 切 资 源, 尤 其 是 金 融 资 源 塞 内 加 尔 在 其 2 月 21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说,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则, 虽 然 得 到 塞 内 加 尔 法 律 认 可, 但 不 会 妨 碍 对 犯 下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行 为 的 任 何 个 人 进 行 审 判 或 判 刑, 只 要 在 犯 下 此 种 行 为 时, 所 有 国 家 认 可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将 其 视 为 犯 罪 塞 内 加 尔 指 出 它 已 经 设 立 一 个 工 作 组, 负 责 对 在 何 种 条 件 下 采 用 何 种 程 序 代 表 非 洲 起 诉 和 审 判 乍 得 前 总 统 的 问 题 以 及 如 何 保 证 公 正 公 平 审 判 的 问 题 提 出 必 要 的 建 议, 并 说 此 种 审 判 需 要 大 量 资 金, 如 果 得 不 到 国 际 社 会 的 援 助, 塞 内 加 尔 无 法 调 集 这 些 资 金 比 利 时 在 2007 年 5 月 8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指 出, 它 已 在 2006 年 6 月 20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通 知 塞 内 加 尔, 在 无 法 按 照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通 过 谈 判 找 到 解 决 办 法 的 情 况 下, 它 愿 意 组 织 一 个 仲 裁 庭 来 解 决 分 歧 它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没 有 对 其 仲 裁 建 议 作 出 回 应, 因 此 它 根 据 上 述 第 30 条 规 定 保 留 其 权 利 它 注 意 到 塞 内 加 尔 新 的 立 法 规 定, 并 询 问 这 些 规 定 是 否 允 许 哈 布 雷 先 生 在 塞 内 加 尔 进 行 审 判, 如 果 是 的 话, 什 么 时 候 进 行 审 判 最 后, 比 利 时 表 示 愿 意 289

299 与 塞 内 加 尔 进 行 司 法 合 作, 根 据 这 项 合 作, 比 利 时 将 根 据 塞 内 加 尔 主 管 当 局 的 一 份 调 查 委 托 书, 把 比 利 时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调 查 档 案 副 本 送 交 塞 内 加 尔 塞 内 加 尔 在 2007 年 10 月 5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告 诉 比 利 时 它 决 定 组 织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审 判, 并 邀 请 比 利 时 出 席 一 个 可 能 捐 助 者 会 议, 以 期 为 审 判 筹 资 比 利 时 在 2008 年 12 月 2 日 2009 年 6 月 23 日 2009 年 10 月 14 日 2010 年 2 月 23 日 2010 年 6 月 28 日 2011 年 9 月 5 日 和 2012 年 1 月 17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重 申 愿 意 进 行 司 法 合 作 塞 内 加 尔 在 2009 年 7 月 29 日 2009 年 9 月 14 日 2010 年 4 月 30 日 和 2010 年 6 月 15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对 司 法 合 作 的 建 议 表 示 欢 迎, 说 它 已 任 命 调 查 法 官, 并 表 示 愿 意 在 即 将 到 来 的 捐 助 者 圆 桌 会 议 举 行 后 立 即 接 受 这 一 提 议 比 利 时 当 局 没 有 从 塞 内 加 尔 司 法 当 局 收 到 此 种 调 查 委 托 书 2008 年, 塞 内 加 尔 修 订 其 宪 法 第 9 条, 以 便 为 其 刑 事 法 不 溯 及 既 往 的 原 则 提 供 一 种 例 外 情 况, 使 其 可 以 起 诉 审 判 和 惩 罚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只 要 在 犯 下 此 种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行 为 时, 关 于 灭 绝 种 族 危 害 人 类 罪 和 战 争 罪 行 为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就 这 些 行 为 定 义 为 犯 罪 行 为 如 上 文 所 述, 比 利 时 于 2009 年 2 月 19 日 向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申 请 书, 启 动 目 前 在 法 院 进 行 的 诉 讼 2009 年 4 月, 在 就 比 利 时 提 出 的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举 行 听 讯 期 间 在 听 讯 结 束 时 比 利 时 要 求 法 院 在 根 据 案 件 实 情 作 出 最 终 判 决 前,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要 求 答 辩 人 采 取 其 权 力 范 围 内 的 一 切 步 骤, 就 哈 布 雷 先 生 置 于 塞 内 加 尔 司 法 当 局 控 制 和 监 督 下, 使 比 利 时 要 求 遵 守 的 国 际 法 的 规 则 得 到 正 确 适 用 塞 内 加 尔 在 法 院 庄 严 宣 告, 在 该 案 件 解 决 之 前, 不 会 允 许 哈 布 雷 先 生 离 开 其 领 土 在 同 一 听 讯 会 上, 塞 内 加 尔 说 在 塞 内 加 尔 开 始 审 判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唯 一 障 碍 是 经 费 问 题, 塞 内 加 尔 同 意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但 在 一 开 始 就 告 诉 非 洲 联 盟, 它 无 法 自 己 承 担 审 判 的 费 用 法 院 然 后 指 出, 西 非 国 家 经 济 共 同 体 法 院 ( 下 称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 在 2010 年 11 月 18 日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于 2008 年 10 月 6 日 提 出 的 申 请 作 出 判 决, 哈 布 雷 先 生 在 申 请 中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如 果 对 他 提 起 诉 讼, 塞 内 加 尔 即 侵 犯 了 他 的 人 权 除 别 的 以 外, 该 法 院 指 出, 有 证 据 显 示 塞 内 加 尔 的 宪 法 和 立 法 改 革 可 能 侵 犯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人 权, 该 法 院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应 该 尊 重 国 内 法 院 已 作 出 的 裁 决, 尤 其 是 遵 守 已 决 事 件 原 则, 并 因 此 命 令 塞 内 加 尔 遵 守 不 溯 及 既 往 的 绝 对 原 则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进 一 步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从 非 洲 联 盟 获 得 的 授 权 实 际 上 是 在 严 格 的 特 殊 国 际 诉 讼 框 架 内 设 计 和 提 议 起 诉 和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所 需 的 一 切 安 排 在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作 出 该 判 决 后, 非 洲 联 盟 国 家 元 首 和 政 府 首 脑 大 会 在 2011 年 1 月 要 求 委 员 会 与 塞 内 加 尔 政 府 进 行 磋 商, 以 便 最 终 确 定 通 过 一 个 与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裁 决 一 致 的 具 有 国 际 性 质 的 特 别 法 庭 迅 速 审 判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的 方 式 该 大 会 在 其 2011 年 7 月 第 十 七 届 会 议 上, 确 认 授 权 塞 内 加 尔 代 表 非 洲 审 讯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并 敦 促 塞 内 加 尔 按 照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以 及 上 述 授 权, 迅 速 审 讯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或 将 他 引 渡 到 愿 意 对 他 进 行 审 讯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2011 年 1 月 12 日 和 11 月 24 日,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跟 进 通 信 事 务 报 告 员 就 委 员 会 2006 年 5 月 17 日 的 决 定 提 醒 塞 内 加 尔, 塞 内 加 尔 如 果 不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则 有 义 务 将 他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比 利 时 在 2011 年 3 月 15 日 2011 年 9 月 5 日 和 2012 年 1 月 17 日 再 向 塞 内 加 尔 提 出 三 次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宣 告 不 受 理 前 两 个 请 求 ; 第 三 个 仍 待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回 复 非 洲 联 盟 国 家 元 首 和 政 府 首 脑 大 会 在 其 2012 年 1 月 举 行 的 第 十 八 届 会 议 上 指 出, 达 喀 尔 上 诉 法 院 尚 未 对 比 利 时 的 第 四 个 引 渡 请 求 作 出 决 定 它 指 出, 卢 旺 达 准 备 组 织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审 判, 并 要 求 [ 非 洲 ] 联 盟 委 员 会 继 续 与 伙 伴 国 家 和 机 构 以 及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协 商, 然 后 与 卢 旺 达 共 和 国 协 商, 以 确 保 迅 速 审 判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并 考 虑 实 际 的 审 判 方 式, 以 及 审 判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和 财 务 问 题 二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第 段 ) 法 院 在 回 顾 比 利 时 所 依 赖 的 两 个 管 辖 权 依 据 即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以 及 由 缔 约 方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作 出 的 声 明 后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认 为 两 项 依 据 都 不 存 在, 因 为 相 关 文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而 且 双 方 首 先 就 不 存 在 争 端 A. 争 端 的 存 在 ( 第 段 ) 法 院 指 出, 比 利 时 在 申 请 书 所 载 的 权 利 主 张 中 请 290

300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有 义 务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因 为 他 据 称 是 包 括 酷 刑 罪 和 反 人 类 罪 行 为 的 行 为 人 共 同 行 为 人 或 同 谋 ;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没 有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因 此 有 义 务 把 他 引 渡 到 比 利 时 王 国, 使 其 可 以 在 比 利 时 法 院 对 这 些 罪 行 作 出 回 答 比 利 时 在 其 最 后 陈 词 中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其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而 且 塞 内 加 尔 由 于 没 有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据 称 的 罪 行 采 取 行 动, 已 经 违 反 并 继 续 违 反 其 根 据 该 文 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以 及 某 些 其 他 国 际 法 规 则 承 担 的 义 务 法 院 注 意 到 塞 内 加 尔 说, 双 方 对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或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不 存 在 争 端, 因 此 法 院 对 本 案 没 有 管 辖 权 因 此, 法 院 指 出, 双 方 对 他 们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争 端, 以 及 如 有 任 何 争 端 的 话, 争 端 内 容 为 何 的 问 题, 有 完 全 不 同 的 看 法 由 于 争 端 的 存 在 是 比 利 时 认 为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的 两 个 依 据 基 的 先 决 条 件, 因 此 法 院 首 先 审 查 这 个 问 题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根 据 其 先 前 的 判 例 指 出, 要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争 端, 就 必 须 显 示 一 方 明 确 反 对 另 一 方 的 权 利 主 张 ( 西 南 非 洲 ( 埃 塞 俄 比 亚 诉 南 非 ; 利 比 里 亚 诉 南 非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判 决, 1962 年 国 际 法 院 报 告, 第 328 页 ), 这 方 面 的 了 解 是, 是 否 存 在 国 际 争 端 是 一 个 客 观 确 定 的 事 ( 保 加 利 亚 匈 牙 利 和 罗 马 尼 亚 和 平 条 约 的 解 释, 第 一 阶 段, 咨 询 意 见, 1950 年 国 际 法 院 报 告, 第 74 页 ), 并 且 法 院 的 判 断 必 须 以 审 查 事 实 为 依 据 这 是 一 个 实 质 问 题 不 是 形 式 问 题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2011 年 4 月 1 日 的 判 决, 第 30 段 ) 法 院 还 指 出, 在 向 法 院 提 交 申 请 时 争 端 必 须 原 则 上 存 在 ( 同 上 ) 法 院 开 始 审 查 比 利 时 的 第 一 个 要 求, 即 法 院 应 宣 布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该 款 规 定 公 约 缔 约 国 采 取 可 能 必 要 的 措 施 确 立 其 对 酷 刑 行 为 有 管 辖 权, 只 要 被 控 犯 罪 人 在 其 管 辖 的 任 何 领 土 内 ), 而 且 该 国 没 有 把 该 人 引 渡 到 该 条 第 1 款 提 及 的 一 个 国 家 法 院 注 意 到, 虽 然 比 利 时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及 时 履 行 其 根 据 第 5 条 第 2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对 其 根 据 公 约 承 担 的 其 他 一 些 义 务 的 实 施 产 生 消 极 后 果, 但 它 承 认 塞 内 加 尔 最 终 履 行 了 其 义 务, 因 为 塞 内 加 尔 一 方 面 在 2007 年 进 行 了 立 法 改 革 ( 将 某 些 罪 行 纳 入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管 辖 权 范 围, 包 括 据 称 由 在 塞 内 加 尔 境 外 的 外 国 人 犯 下 的 酷 刑 战 争 罪 反 人 类 罪 和 种 族 灭 绝 罪 行 为, 不 论 受 害 者 国 籍 为 何 ), 另 一 方 面 在 2008 年 修 正 了 宪 法 ( 刑 事 事 项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则 现 在 不 防 止 对 犯 下 某 些 行 为 的 个 人 进 行 起 诉, 只 要 在 犯 下 此 种 行 为 时 此 种 行 为 属 于 国 际 法 罪 行 ) 法 院 认 为, 在 申 请 提 交 时, 双 方 在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方 面 存 在 的 任 何 争 端 已 经 结 束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它 无 权 对 比 利 时 关 于 根 据 该 条 约 规 定 产 生 的 义 务 的 权 利 主 张 作 出 裁 决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这 并 没 有 阻 止 法 院 在 有 管 辖 权 的 情 况 下 考 虑 塞 内 加 尔 在 该 款 所 要 求 的 措 施 方 面 作 出 的 行 为 对 其 履 行 根 据 公 约 承 担 的 其 他 一 些 义 务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法 院 然 后 考 虑 了 比 利 时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另 外 两 个 条 约 义 务 的 说 法, 这 些 义 务 分 别 要 求 公 约 缔 约 国 在 一 个 人 据 称 被 发 现 在 其 领 土 上 犯 下 酷 刑 行 为 时 对 事 实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 第 6 条 第 2 款 ), 如 不 进 行 引 渡, 则 应 将 该 案 提 交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 第 7 条 第 1 款 ) 在 这 一 点 上, 法 院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认 为 在 这 些 规 定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上 不 存 在 争 端, 这 不 仅 因 为 双 方 对 其 中 所 载 义 务 的 存 在 和 范 围 没 有 争 端, 而 且 因 为 它 已 履 行 了 这 些 义 务 根 据 双 方 外 交 上 的 往 来, 法 院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明 确 反 对 比 利 时 根 据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 因 此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申 请 提 交 时 存 在 争 端, 而 且 争 端 仍 然 存 在 法 院 指 出, 比 利 时 的 申 请 还 包 括 请 法 院 宣 布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因 为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对 据 称 犯 下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 比 利 时 后 来 在 其 诉 状 和 在 听 讯 会 上 扩 大 了 这 一 请 求, 将 战 争 罪 和 种 族 灭 绝 罪 也 包 括 在 内 在 这 一 点 上, 塞 内 加 尔 也 说 双 方 没 有 争 端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比 利 时 关 于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国 际 逮 捕 令 于 2005 年 9 月 22 日 送 交 塞 内 加 尔 并 附 有 引 渡 请 求 提 到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酷 刑 种 族 灭 绝 危 害 人 类 罪, 战 争 罪, 谋 杀 和 其 他 罪 行, 两 个 文 件 都 没 有 明 示 或 暗 示 塞 内 加 尔, 如 不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有 义 务 根 据 国 际 法 对 这 些 罪 行 行 使 管 辖 权 对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而 言, 重 要 的 是, 在 申 请 提 出 之 日, 双 方 对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就 哈 布 雷 先 生 据 称 犯 下 的 上 述 罪 行 采 取 措 施 的 义 务 问 题 是 否 存 在 争 端 根 据 双 方 外 交 上 往 来, 法 院 认 为 在 该 日 没 有 这 样 的 争 端 双 方 外 交 信 函 中 提 到 的 唯 一 义 务 是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承 担 的 义 务 法 院 认 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塞 内 加 尔, 在 其 与 比 利 时 的 关 系 上, 完 全 没 有 任 何 理 由 因 为 哈 布 雷 先 生 291

301 据 称 犯 下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罪 行 而 要 处 理 对 其 进 行 起 诉 的 问 题 法 院 说, 构 成 这 些 据 称 犯 罪 的 事 实 可 能 与 据 称 的 酷 刑 行 为 密 切 相 关 然 而, 一 国 是 否 有 义 务 就 外 国 国 民 在 国 外 据 称 犯 下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罪 行 进 行 起 诉 的 问 题 明 显 有 别 于 该 国 履 行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承 担 的 义 务 问 题,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问 题 很 不 一 样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申 请 提 交 时, 双 方 的 争 端 不 涉 及 违 反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因 此 法 院 没 有 管 辖 权 就 比 利 时 的 有 关 权 利 主 张 作 出 裁 决 因 此 法 院 只 需 确 定 对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是 否 有 法 律 依 据 B. 管 辖 权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段 ) 法 院 然 后 审 议 了 法 院 具 有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管 辖 权 所 需 符 合 的 其 他 条 件, 该 款 指 出 :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之 间 有 关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如 不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在 其 中 一 方 的 要 求 下, 应 提 交 仲 裁 如 果 自 要 求 仲 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各 方 不 能 就 仲 裁 之 组 织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按 照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要 求 将 此 争 端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因 此 这 些 条 件 是, 争 端 不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并 且 在 其 中 一 方 要 求 下, 自 要 求 仲 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双 方 不 能 就 仲 裁 之 组 织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关 于 第 一 个 条 件, 法 院 说, 它 必 须 首 先 确 定 是 否 有 一 个 争 端 当 事 方 至 少 真 诚 试 图 与 另 一 当 事 方 进 行 讨 论 以 解 决 争 端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2011 年 4 月 1 日 的 判 决, 第 157 段 ) 根 据 法 院 的 判 例, 只 有 在 谈 判 已 经 失 败, 或 谈 判 已 经 变 成 无 用 或 陷 入 僵 局 时, 谈 判 的 先 决 条 件 才 得 到 满 足 ( 同 上 第 159 段 ) 争 端 不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的 要 求 不 能 被 理 解 为 理 论 上 无 法 达 成 协 议 法 院 在 考 虑 另 一 个 措 辞 类 似 的 规 定 时 指 出, 这 句 话 的 意 思 是, 不 存 在 进 一 步 谈 判 将 导 致 协 议 的 合 理 可 能 性 ( 西 南 非 洲 ( 埃 塞 俄 比 亚 诉 南 非 ; 利 比 里 亚 诉 南 非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判 决, 1962 年 国 际 法 院 报 告, 第 345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比 利 时 明 确 指 出 双 方 在 2006 年 1 月 11 日 和 2006 年 6 月 21 日 之 间 的 许 多 信 件 往 来 和 举 行 的 各 种 会 议 都 属 于 框 架 内 的 谈 判 过 程, 塞 内 加 尔 不 反 对 比 利 时 将 这 些 外 交 往 来 列 为 谈 判 鉴 于 塞 内 加 尔 认 为, 即 使 它 不 同 意 引 渡, 并 且 在 起 诉 方 面 有 困 难, 它 仍 履 行 了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解 决 争 议 的 谈 判 没 有 取 得 任 何 进 展 法 院 注 意 到 双 方 意 见 分 歧 一 直 持 续 到 口 头 陈 述 期, 因 此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争 端 无 法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的 条 件 已 得 到 满 足 在 将 如 何 解 释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的 争 端 提 交 仲 裁 的 问 题 上, 比 利 时 外 交 部 2006 年 5 月 4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指 出, 无 法 解 决 如 何 解 释 该 条 的 争 端, 将 导 致 诉 诸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的 仲 裁 程 序 塞 内 加 尔 驻 布 鲁 塞 尔 的 大 使 在 2006 年 5 月 9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回 应 说 : 关 于 比 利 时 可 能 诉 诸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的 仲 裁 程 序 问 题, 大 使 馆 只 能 注 意 到 这 个 问 题, 并 重 申 塞 内 加 尔 致 力 于 促 进 两 国 在 合 作 和 打 击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方 面 的 良 好 关 系 比 利 时 其 后 在 2006 年 6 月 20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中 直 接 提 出 诉 诸 仲 裁 的 请 求, 并 指 出, 从 2005 年 11 月 开 始 试 图 与 塞 内 加 尔 谈 判 的 努 力 没 有 成 功, 因 此 比 利 时 按 照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在 相 互 商 定 条 件 下 将 争 议 提 交 仲 裁 法 院 指 出, 比 利 时 在 其 2007 年 5 月 8 日 的 普 通 照 会 重 申 这 一 仲 裁 请 求,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回 应 虽 然 比 利 时 对 如 何 确 定 被 提 交 仲 裁 的 问 题 和 如 何 组 织 仲 裁 程 序 的 问 题 没 有 提 出 任 何 详 细 建 议, 法 院 认 为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双 方 无 法 议 定 仲 裁 的 组 织 问 题 的 条 件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因 为 一 个 国 家 可 将 有 关 这 方 面 的 提 议 推 迟 到 其 通 过 仲 裁 解 决 争 端 的 要 求 得 到 原 则 上 的 积 极 响 应 时 法 院 回 顾, 它 在 审 议 类 似 的 条 约 规 定 时 指 出, 当 事 方 无 法 就 仲 裁 的 组 织 达 成 协 议 是 不 能 推 定 的 只 有 在 申 请 人 提 出 仲 裁 建 议 而 应 答 人 没 有 回 答 或 表 示 不 打 算 接 受 时, 这 种 分 歧 才 算 存 在 ( 刚 果 境 内 的 武 装 活 动 ( 新 申 请 :2002 年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卢 旺 达 ), 管 辖 权 和 受 理, 判 决, 2006 年 国 际 法 院 报 告, 第 41 页, 第 92 段 )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本 案 的 情 况 是, 仲 裁 请 求 的 接 受 方 没 有 作 出 任 何 回 答 导 致 双 方 未 能 就 仲 裁 的 组 织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关 于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第 二 个 条 件, 即 自 要 求 仲 裁 之 日 起 至 少 过 了 六 个 月 才 能 向 法 院 提 交 仲 裁, 法 院 认 为 在 目 前 情 况 下 这 一 要 求 已 得 到 满 足, 因 为 申 请 是 在 仲 裁 请 求 提 出 两 年 多 之 后 提 交 的 在 确 定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所 列 条 件 已 经 达 到 后,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它 有 权 受 理 各 当 事 方 关 于 该 文 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争 端 在 得 出 这 个 结 论 后,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在 各 当 事 方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所 作 声 明 的 基 础 上 再 292

302 来 审 议 其 是 否 有 权 受 理 各 当 事 方 的 同 一 争 端 三 是 否 受 理 比 利 时 的 权 利 主 张 问 题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双 方 对 比 利 时 的 资 格 问 题 有 不 同 意 见, 比 利 时 在 提 出 权 利 主 张 时 所 依 据 的 不 仅 是 其 作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资 格, 而 且 还 有 另 一 项, 即 有 一 种 特 殊 利 益 使 比 利 时 与 其 他 公 约 缔 约 国 不 同, 并 在 哈 布 雷 先 生 案 件 上 给 予 比 利 时 一 种 特 定 权 利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是 更 有 效 地 在 世 界 各 地 反 对 酷 刑,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基 于 其 共 同 价 值 观, 有 共 同 利 益 确 保 防 止 酷 刑 行 为, 并 在 此 种 行 为 发 生 时 确 保 不 出 现 行 为 人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不 论 罪 犯 或 受 害 者 国 籍 为 何, 据 称 罪 行 发 生 在 何 处 法 院 认 为 据 称 罪 犯 所 在 地 的 国 家 履 行 这 些 义 务 是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的 共 同 利 益, 此 种 共 同 利 益 意 味 着 任 何 公 约 缔 约 国 对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承 担 此 种 义 务 因 此, 所 有 缔 约 国 对 保 护 所 涉 权 利 具 有 法 律 利 益 ( 巴 塞 罗 那 电 车 电 灯 和 电 力 有 限 公 司 ( 比 利 时 诉 西 班 牙 ), 判 决, 1970 年 国 际 法 院 报 告, 第 32 页, 第 33 段 ), 而 这 些 义 务 可 以 被 定 义 为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意 思 是 对 于 任 何 一 个 案 件 而 言, 此 种 义 务 得 到 履 行 是 每 个 缔 约 国 的 利 益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比 利 时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缔 约 国, 因 此 有 资 格 在 目 前 的 诉 讼 中 追 究 塞 内 加 尔 据 称 违 反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责 任 因 此, 法 院 可 受 理 比 利 时 根 据 这 些 条 约 规 定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因 而, 在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案 件 上,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就 比 利 时 对 塞 内 加 尔 遵 守 公 约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是 否 也 有 特 别 利 益 的 问 题 发 表 声 明 四 据 称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行 为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 比 利 时 在 其 提 起 诉 讼 的 申 请 中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塞 内 加 尔 有 义 务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如 不 起 诉 则 有 义 务 把 他 引 渡 到 比 利 时, 但 比 利 时 在 其 最 后 陈 词 中,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由 于 塞 内 加 尔 未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出 刑 事 起 诉, 因 此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并 继 续 违 反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除 非 塞 内 加 尔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申 请 人 还 指 出, 这 两 个 条 款 和 第 5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在 实 现 公 约 的 宗 旨 和 目 标 更 有 效 地 反 对 酷 刑 方 面 是 紧 密 关 联 的 因 此, 将 适 当 的 立 法 纳 入 国 内 法 ( 第 5 条 第 2 款 ) 将 使 嫌 疑 犯 人 所 在 的 国 家 能 够 立 即 对 事 实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 第 6 条 第 2 款 ), 这 是 使 这 个 国 家 在 知 道 事 实 后 能 够 将 案 件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的 一 个 必 要 步 骤 ( 第 7 条 第 1 款 ) 法 院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否 认 比 利 时 的 指 控, 并 认 为 它 没 有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任 何 规 定 答 辩 人 辩 称, 公 约 将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义 务 分 拆 成 国 家 应 采 取 的 一 系 列 行 动, 塞 内 加 尔 迄 今 采 取 的 措 施 表 明 它 已 履 行 其 国 际 承 诺, 而 这 些 承 诺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是 由 有 关 国 家 斟 酌 决 定 的 塞 内 加 尔 说, 塞 内 加 尔 在 声 明 决 定 不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但 会 组 织 他 的 审 判 并 对 他 进 行 审 判 后, 在 年 按 照 公 约 第 5 条 规 定 进 行 了 宪 法 和 立 法 改 革, 以 便 能 够 合 理 快 速 地 对 据 称 犯 下 有 关 罪 行 的 人 进 行 公 平 公 正 审 判 它 进 一 步 指 出, 它 已 按 照 公 约 第 6 条 规 定 采 取 措 施 限 制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自 由, 并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为 设 想 在 非 洲 联 盟 的 主 持 下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进 行 的 审 判 做 准 备, 这 些 做 法 必 须 视 为 构 成 履 行 公 约 第 7 条 规 定 的 起 诉 义 务 的 先 头 步 骤 法 院 说, 虽 然 前 面 提 到 它 无 权 管 辖 据 称 违 反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的 行 为, 但 应 注 意 的 是, 国 家 履 行 使 其 法 院 对 酷 刑 罪 行 具 有 普 遍 管 辖 权 的 义 务 ( 第 5 条 第 2 款 ), 是 其 能 够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 第 6 条 第 2 款 ) 和 将 案 件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 第 7 条 第 1 款 ) 的 必 要 条 件 所 有 这 些 义 务 都 是 为 了 能 够 在 不 引 渡 犯 罪 嫌 疑 人 情 况 下 对 其 提 起 诉 讼, 从 而 实 现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即 更 有 效 地 反 对 酷 刑, 以 免 犯 下 这 种 行 为 的 人 有 罪 不 罚 法 院 指 出, 缔 约 国 在 接 受 公 约 约 束 后, 应 尽 快 实 施 将 酷 刑 定 为 刑 事 罪 和 建 立 对 酷 刑 的 管 辖 权 的 义 务, 在 许 多 打 击 国 际 犯 罪 的 国 际 公 约 条 款 中 有 同 样 的 规 定 这 项 义 务 尤 其 具 有 预 防 性 和 威 慑 性, 因 为 缔 约 国 在 具 备 起 诉 这 类 罪 行 的 必 要 法 律 工 具 后, 它 们 确 保 其 法 律 制 度 按 此 行 事, 并 致 力 于 协 力 消 除 任 何 有 罪 不 罚 的 可 能 性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直 到 2007 年 才 通 过 必 要 的 立 法, 从 而 延 迟 将 案 件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以 致 达 喀 尔 上 诉 法 院 和 塞 内 加 尔 最 高 法 院 分 别 在 2000 年 7 月 4 日 和 2001 年 3 月 20 日 决 定,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缺 乏 管 辖 权 受 理 被 指 控 犯 下 危 害 人 类 罪 酷 刑 和 野 蛮 行 为 的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诉 讼, 因 为 没 有 适 当 的 法 律 允 许 在 国 内 法 律 机 构 进 行 此 类 诉 讼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延 迟 通 过 所 需 的 立 法 必 然 影 响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对 其 规 定 的 义 务 法 院 铭 记 公 约 各 条 款 之 间 的 联 系, 然 后 分 析 据 称 违 反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行 为 293

303 A. 据 称 违 反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行 为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 根 据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据 称 犯 有 酷 刑 行 为 者 所 在 的 国 家 应 立 即 对 事 实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并 指 出, 比 利 时 认 为 此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是 程 序 性 的 意 思 是 该 国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收 集 证 据, 必 要 时 要 求 司 法 互 助, 向 可 能 提 供 帮 助 的 国 家 发 调 查 委 托 书 而 塞 内 加 尔 认 为 它 只 是 一 个 以 结 果 为 依 据 的 义 务, 因 为 调 查 的 目 的 是 确 定 事 实, 并 不 一 定 导 致 起 诉, 因 为 检 察 官 在 考 虑 到 调 查 结 果 后, 可 能 会 认 为 没 有 提 起 诉 讼 的 理 由 无 论 如 何, 塞 内 加 尔 声 称 它 已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法 院 认 为,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初 步 调 查, 就 象 由 主 管 机 关 进 行 的 任 何 调 查 一 样, 旨 在 为 有 关 人 是 否 涉 案 问 题 提 供 证 据 进 行 调 查 的 这 些 机 关 的 任 务 是 建 立 案 件 档 案 和 收 集 事 实 和 证 据 ; 这 可 能 包 括 文 件 或 证 人 对 有 关 事 件 以 及 嫌 疑 人 在 有 关 事 项 的 可 能 参 与 情 况 提 供 的 证 词 法 院 认 为 在 这 个 案 件 中 应 寻 求 乍 得 当 局 和 已 就 此 案 进 行 投 诉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的 合 作, 以 便 塞 内 加 尔 能 够 履 行 其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的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在 案 件 档 案 中 包 括 任 何 材 料 证 明 后 者 已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进 行 调 查 塞 内 加 尔 说 公 约 缔 约 国 只 要 通 过 实 施 公 约 所 需 的 一 切 立 法 措 施 就 够 了, 法 院 认 为 这 是 不 足 够 的 ; 公 约 缔 约 国 也 须 对 有 关 的 任 何 酷 刑 行 为 行 使 管 辖 权, 从 确 定 事 实 开 始 哈 布 雷 先 生 在 达 喀 尔 地 区 未 分 类 法 庭 首 次 出 庭 接 受 调 查 法 官 询 问, 以 确 定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身 份 并 告 知 哈 布 雷 先 生 他 被 指 控 的 罪 行, 这 项 询 问 不 可 被 视 为 履 行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因 为 它 不 涉 及 任 何 调 查 哈 布 雷 先 生 被 指 控 的 罪 行 法 院 注 意 到, 虽 然 缔 约 国 有 权 根 据 有 关 案 情 选 择 进 行 调 查 的 手 段,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要 求,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确 定 在 一 个 国 家 领 土 之 后, 该 国 必 须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调 查 该 案 至 少 自 2000 年 在 塞 内 加 尔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出 控 诉 以 来, 确 定 有 关 事 实 这 一 过 程 中 的 一 个 重 要 阶 段 是 必 须 进 行 的 事 此 外, 立 法 和 宪 法 修 正 案 在 2007 年 和 2008 年 通 过 后,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进 一 步 控 诉 于 2008 年 在 达 喀 尔 提 出, 而 塞 内 加 尔 在 当 年 没 有 开 展 事 实 调 查 由 于 塞 内 加 尔 自 己 于 2010 年 在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说,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内 没 有 等 待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进 行 的 诉 讼 或 正 在 对 其 进 行 的 起 诉, 因 此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没 有 在 其 主 管 当 局 有 理 由 怀 疑 在 其 领 土 出 现 的 哈 布 雷 先 生 应 对 酷 刑 行 为 负 责 时 立 即 启 动 初 步 调 查 法 院 认 为, 最 迟 是 在 2000 年, 即 在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控 诉 第 一 次 提 出 时, 塞 内 加 尔 就 违 反 了 该 项 规 定 B. 据 称 未 履 行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 第 段 )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缔 约 国 如 在 其 管 辖 领 土 内 发 现 有 被 控 犯 有 第 4 条 所 述 任 何 罪 行 的 人, 在 第 5 条 所 指 的 情 况 下, 如 不 进 行 引 渡, 则 应 将 该 案 提 交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法 院 在 引 述 该 项 规 定 后 指 出, 关 于 将 案 件 提 交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的 义 务 ( 下 称 起 诉 义 务 ) 这 段 文 字 的 措 辞, 让 主 管 当 局 能 够 决 定 是 否 提 起 起 诉, 从 而 尊 重 缔 约 国 司 法 系 统 的 独 立 性 根 据 面 前 的 证 据 和 刑 事 程 序 的 有 关 规 则, 起 诉 与 否 的 决 定 仍 然 是 主 管 当 局 的 责 任 在 目 前 情 况, 法 院 认 为 比 利 时 就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适 用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引 起 若 干 问 题, 其 中 涉 及 该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性 质 和 含 义 以 及 如 何 在 本 案 执 行 该 义 务 的 问 题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性 质 和 含 义 ( 第 段 ) 法 院 在 说 明 起 诉 义 务 的 含 义 时 指 出, 第 7 条 第 1 款 要 求 嫌 疑 犯 所 在 的 国 家 将 案 件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不 论 事 先 是 否 有 引 渡 嫌 疑 犯 的 请 求 因 此, 在 嫌 疑 犯 出 现 在 其 领 土 之 时, 该 国 立 即 有 义 务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 第 6 条 第 2 款 ), 这 方 面 的 一 项 了 解 是, 根 据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将 案 件 提 交 主 管 当 局 的 结 果 可 能 是 也 可 能 不 是 提 起 诉 讼, 视 法 院 面 前 与 嫌 疑 犯 犯 罪 有 关 的 证 据 而 定 法 院 说, 对 于 涉 及 公 约 条 款 中 设 想 的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的 案 件, 嫌 疑 犯 所 在 的 国 家 收 到 引 渡 要 求 时, 可 通 过 接 受 此 种 要 求 的 方 式 解 除 起 诉 义 务 可 按 照 公 约 规 定 选 择 引 渡 或 提 交 起 诉, 不 表 示 两 种 办 法 有 同 等 比 重, 因 为 引 渡 是 公 约 为 国 家 提 供 的 一 种 选 择, 起 诉 却 是 公 约 规 定 的 国 际 义 务, 不 履 行 此 种 义 务 是 涉 及 国 家 责 任 的 错 误 行 为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时 间 范 围 ( 第 段 ) 在 与 适 用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时 间 有 关 的 问 题 方 面, 根 据 被 指 控 的 罪 行 发 生 之 日 以 及 公 约 生 效 日 期 ( 塞 内 加 尔 在 1987 年 6 月 26 日, 比 利 时 在 1999 年 6 月 25 日 ), 法 院 在 指 出 双 方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没 有 明 确 的 分 歧 后, 认 为 禁 止 酷 刑 是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并 已 成 为 强 制 性 规 范 ( 绝 对 法 ) 考 虑 到 禁 止 酷 刑 出 现 在 许 多 普 294

304 遍 适 用 的 国 际 文 书 被 纳 入 几 乎 所 有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并 经 常 在 国 家 和 国 际 论 坛 上 受 到 谴 责, 因 此 禁 止 酷 刑 的 基 础 是 广 泛 的 国 际 实 践 和 各 国 的 法 律 确 信 然 而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维 也 纳 公 约 关 于 条 约 法 第 28 条 各 项 规 定 这 些 规 定 反 映 了 关 于 条 约 解 释 问 题 的 习 惯 法 根 据 公 约 对 酷 刑 行 为 的 据 称 犯 罪 者 进 行 起 诉 的 义 务 只 适 用 于 公 约 对 有 关 国 家 生 效 后 发 生 的 事 情 它 因 此 指 出,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中 没 有 地 方 显 示 公 约 的 意 图 是 要 求 缔 约 国 根 据 第 4 条 规 定 将 发 生 在 公 约 对 有 关 国 家 生 效 前 的 酷 刑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或 按 照 第 5 条 规 定 建 立 对 此 种 行 为 的 管 辖 权 因 此 起 诉 义 务 并 不 适 用 于 这 种 行 为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1989 年 11 月 23 日 在 其 就 O.R.,M.M. 和 M.S. 诉 阿 根 廷 案 件 的 裁 决 中 确 认 了 这 一 点, 裁 决 中 指 出 为 了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酷 刑 只 能 是 指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后 发 生 的 酷 刑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起 诉 义 务 不 适 用 于 据 称 在 公 约 于 1987 年 6 月 26 日 对 其 开 始 生 效 前 犯 下 的 行 为 但 它 指 出, 因 为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控 诉 包 括 一 些 在 该 日 之 后 犯 下 的 严 重 罪 行, 塞 内 加 尔 有 义 务 将 有 关 这 些 行 为 的 指 控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法 院 还 称, 虽 然 根 据 公 约 规 定, 塞 内 加 尔 不 需 要 对 在 1987 年 6 月 26 日 前 犯 下 的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但 该 文 书 没 有 阻 止 它 这 样 做 在 公 约 对 比 利 时 开 始 生 效 的 日 期 对 塞 内 加 尔 起 诉 义 务 范 围 的 影 响 的 问 题 上, 法 院 认 为 双 方 意 见 有 明 显 分 歧 比 利 时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在 比 利 时 本 身 也 成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后 仍 有 义 务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并 认 为 它 因 此 有 权 在 法 院 援 引 在 1999 年 7 年 25 日 后 发 生 的 违 反 公 约 的 行 为, 塞 内 加 尔 不 认 为 比 利 时 有 权 援 引 塞 内 加 尔 对 据 称 发 生 在 该 日 之 前 的 行 为 的 责 任, 因 为 对 答 辩 人 而 言,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属 于 可 分 割 的 对 所 有 国 家 承 担 的 义 务 类 别, 只 有 受 害 国 可 以 要 求 对 违 规 行 为 予 以 制 裁 塞 内 加 尔 因 此 认 为, 比 利 时 无 权 以 受 害 国 的 身 份 对 1999 年 7 月 25 日 之 前 的 行 为 提 出 要 求, 并 且 不 能 要 求 追 溯 适 用 公 约 法 院 认 为, 比 利 时 自 1999 年 7 月 25 日 成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起 已 有 权 请 法 院 就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其 根 据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情 况 作 出 裁 决 ( 同 一 结 论 也 适 用 于 第 6 条 第 2 款 )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注 意 到 比 利 时 援 引 塞 内 加 尔 对 后 者 自 2000 年 起 的 行 为 的 责 任, 因 为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控 诉 是 在 该 年 提 出 的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履 行 情 况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 双 方 对 履 行 起 诉 义 务 采 取 的 立 场 比 利 时 虽 然 认 识 到, 履 行 这 项 义 务 的 时 间 框 架 取 决 于 每 个 案 件 的 情 况, 特 别 是 收 集 到 的 证 据, 但 首 先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在 国 不 可 无 限 期 延 迟 履 行 将 有 关 问 题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这 项 义 不 容 辞 的 义 务, 因 为 此 种 延 迟 可 能 会 侵 犯 受 害 者 和 被 告 的 权 利 比 利 时 还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提 出 的 财 政 困 难 不 能 作 为 后 者 在 进 行 调 查 和 提 起 诉 讼 方 面 不 作 为 的 理 由 最 后, 申 请 人 说, 塞 内 加 尔 于 2006 年 1 月 将 该 案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不 能 免 除 其 履 行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特 别 是 因 为 2006 年 7 月 非 洲 联 盟 国 家 元 首 和 政 府 首 脑 大 会 第 七 届 会 议 授 权 塞 内 加 尔 共 和 国 起 诉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并 确 保 由 一 个 塞 内 加 尔 主 管 法 院 代 表 非 洲 对 其 进 行 审 判, 并 保 证 公 平 审 判 比 利 时 还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不 能 依 赖 其 国 内 法 或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2010 年 11 月 18 日 的 判 决 来 避 免 其 国 际 责 任 法 院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在 整 个 诉 讼 过 程 中 一 再 重 申, 它 打 算 履 行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起 诉 讼 塞 内 加 尔 说, 由 于 案 件 的 独 特 性 质, 并 考 虑 到 受 害 者 人 数 证 人 旅 行 的 距 离 和 难 以 收 集 证 据, 它 寻 求 资 金 支 助 只 是 为 在 有 利 条 件 下 进 行 审 判 做 准 备, 并 且 它 在 将 案 件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时, 从 来 没 有 意 图 解 除 自 己 的 义 务 关 于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的 判 决, 塞 内 加 尔 说, 这 不 是 一 种 国 内 性 质 的 约 束 力, 并 指 出 它 虽 然 铭 记 着 有 履 行 公 约 的 义 务, 但 也 须 接 受 该 法 院 的 权 威, 该 法 院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从 2006 年 起 对 这 方 面 的 流 程 进 行 根 本 性 的 改 变, 以 期 能 够 在 在 国 家 一 级 进 行 审 判, 并 努 力 建 立 一 个 具 有 国 际 性 质 的 特 设 法 庭, 而 建 立 此 种 法 庭 是 不 容 易 的 法 院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其 根 据 公 约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责 任 不 能 受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裁 定 的 影 响, 塞 内 加 尔 提 出 的 财 政 困 难 不 能 作 为 它 不 对 哈 布 雷 的 先 生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的 理 由, 将 该 案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不 能 作 为 塞 内 加 尔 延 迟 履 行 其 根 据 公 约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理 由 法 院 指 出 关 于 条 约 法 的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27 条 反 映 了 习 惯 法, 根 据 该 条 规 定, 塞 内 加 尔 不 能 援 引 其 国 内 法 的 规 定, 特 别 是 援 引 其 法 院 在 2000 年 和 2001 年 作 出 的 关 于 没 有 管 辖 权 的 裁 决, 或 援 引 它 直 到 2007 年 才 根 据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通 过 必 要 立 法 这 个 事 实, 作 为 不 履 行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理 由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没 有 表 明 履 295

305 行 其 规 定 义 务 的 时 间 框 架, 但 必 然 不 言 而 喻 的 是, 必 须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以 与 公 约 目 的 和 宗 旨 相 符 的 方 式 履 行 此 义 务, 这 就 是 为 什 么 应 毫 不 延 迟 地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在 本 案 的 结 论 是,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要 求 塞 内 加 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尽 快 履 行 义 务, 尤 其 是 在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控 诉 于 2000 年 提 出 后 尽 快 这 样 做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这 样 做, 因 而 违 反 并 且 仍 在 违 反 其 根 据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五 补 救 措 施 ( 第 段 ) 法 院 回 顾, 比 利 时 在 其 最 后 陈 词 中 请 法 院 首 先 裁 定 并 宣 告,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其 国 际 义 务, 没 有 在 适 当 时 候 将 必 要 规 定 纳 入 其 国 内 法, 使 其 司 法 当 局 能 够 行 使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普 遍 管 辖 权, 而 且 它 违 反 并 继 续 违 反 其 根 据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未 就 哈 布 雷 先 生 据 称 犯 下 的 罪 行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或 在 不 这 样 做 时, 把 他 引 渡 到 比 利 时 进 行 此 种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比 利 时 还 请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塞 内 加 尔 必 须 停 止 这 些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毫 不 延 迟 地 将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案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或 在 不 这 样 做 时, 毫 不 延 迟 地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法 院 指 出, 塞 内 加 尔 直 到 2007 年 才 通 过 根 据 普 遍 管 辖 权 提 起 诉 讼 的 必 要 立 法 措 施, 从 而 延 迟 了 公 约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的 履 行 法 院 还 回 顾, 塞 内 加 尔 未 履 行 其 根 据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没 有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据 称 犯 下 的 酷 刑 罪 行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以 及 未 履 行 其 根 据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没 有 将 此 案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这 些 条 约 规 定 的 目 的 是 防 止 据 称 犯 下 酷 刑 行 为 的 人 不 受 惩 罚, 确 保 他 们 不 能 在 任 何 缔 约 国 找 到 庇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在 国 确 实 可 以 选 择 引 渡 他 到 一 个 提 出 此 种 要 求 的 国 家, 但 这 个 国 家 在 某 些 方 面 须 具 有 根 据 公 约 第 5 条 起 诉 和 审 判 该 人 的 管 辖 权 法 院 强 调, 塞 内 加 尔 因 未 履 行 其 根 据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而 须 承 担 国 际 责 任 因 此, 按 照 关 于 国 家 对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的 责 任 的 一 般 国 际 法, 塞 内 加 尔 须 停 止 这 种 持 续 不 法 行 为 塞 内 加 尔 必 须 不 再 延 迟 地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如 不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则 应 将 案 件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 * * 小 和 田 法 官 的 声 明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尽 管 他 投 票 赞 成 判 决, 支 持 其 执 行 段 落 中 的 各 点, 但 他 还 是 对 判 决 对 处 理 案 件 方 法 所 采 取 的 立 场 有 一 些 不 同 意 见 在 管 辖 权 问 题 上,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双 方 在 其 书 状 中 将 重 点 放 在 塞 内 加 尔 在 哈 布 雷 事 件 上 的 全 部 行 为 比 利 时 称, 塞 内 加 尔 未 采 取 行 动 履 行 其 根 据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承 担 的 惩 罚 哈 布 雷 先 生 据 称 犯 下 的 罪 行 的 义 务 塞 内 加 尔 称, 它 从 来 没 有 拒 绝 履 行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责 任, 双 方 不 存 在 争 议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尽 管 双 方 各 有 各 的 立 场, 判 决 选 择 将 重 点 放 在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这 个 特 定 问 题 上,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在 比 利 时 对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该 条 规 定 承 担 的 义 务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方 面, 它 没 有 对 此 作 出 裁 定 的 管 辖 权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更 好 的 方 法 是 将 争 议 的 事 项 视 为 包 括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公 约 所 载 的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系 统 的 整 个 过 程, 并 把 比 利 时 的 全 部 权 利 主 张 视 为 不 超 出 法 院 管 辖 范 围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公 约 的 目 的 是 创 建 一 个 强 制 实 施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原 则 的 全 面 法 律 框 架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不 应 将 公 约 仅 仅 视 为 一 些 独 立 国 际 义 务 的 组 合, 将 每 项 违 规 行 为 与 其 他 违 规 行 为 分 开 单 独 进 行 评 估 小 和 田 法 官 说, 法 院 说 明 性 地 裁 定 公 约 第 5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未 获 履 行 就 已 够 了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此 说 明 性 裁 定 应 成 为 其 后 对 违 反 公 约 第 6 和 第 7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问 题 作 出 裁 定 的 法 律 依 据 小 和 田 法 官 强 调, 第 6 和 第 7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被 违 反 是 法 庭 裁 定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被 违 反 的 直 接 法 律 后 果 在 可 否 受 理 的 问 题 上, 小 和 田 法 官 接 受 法 院 关 于 可 受 理 比 利 时 的 权 利 主 张 的 裁 定, 但 希 望 强 调 法 院 的 裁 定 是 根 据 它 的 推 理, 即 比 利 时 只 是 因 为 其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而 享 有 资 格, 不 是 因 为 任 何 其 他 原 因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判 决 以 此 种 方 式 处 理 比 利 时 的 资 格 问 题, 从 而 避 免 直 接 处 理 比 利 时 主 要 的 但 更 具 争 议 性 的 关 于 其 根 据 公 约 享 有 的 资 格 的 权 利 主 张, 即 它 有 权 作 为 关 于 国 家 责 任 的 条 款 第 42 条 (b)( 一 ) 规 定 的 受 害 国 援 引 塞 内 加 尔 的 责 任 小 和 田 法 官 强 调, 采 用 这 种 方 法 的 法 律 后 果 是, 比 利 时 作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像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一 样, 只 有 权 坚 持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根 据 公 约 承 担 的 的 义 务, 不 能 有 进 一 步 要 求 小 和 田 法 官 说, 由 于 判 决 296

306 没 有 对 比 利 时 关 于 它 可 以 具 有 受 害 国 资 格 的 要 求 作 出 裁 定, 因 此 比 利 时 在 法 律 上 既 不 能 根 据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要 求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也 不 能 要 求 作 为 缔 约 国 立 即 获 得 通 知, 而 根 据 公 约 第 6 条 第 4 款 其 有 权 获 得 此 种 通 知 小 和 田 法 官 说, 无 论 如 何, 法 院 判 决 明 确 指 出, 公 约 规 定 的 法 律 状 况 是, 引 渡 只 不 过 是 据 称 罪 犯 所 在 国 的 一 种 选 择, 不 是 一 种 义 务 小 和 田 法 官 强 调, 尽 管 如 此, 本 判 决 所 确 认 的 比 利 时 的 资 格 不 能 让 比 利 时 要 求 公 约 第 5 条 规 定 的 任 何 特 殊 利 益 因 此, 小 和 田 法 官 的 结 论 是, 比 利 时 在 其 最 后 陈 词 第 2(b) 段 中 请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塞 内 加 尔 应 毫 不 延 迟 地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给 比 利 时 的 要 求 因 而 失 败 了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在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首 先 列 出 他 认 为 法 院 应 用 来 作 为 其 有 权 受 理 比 利 时 有 关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主 张 的 理 由 法 院 裁 定 双 方 对 比 利 时 这 方 面 的 主 张 没 有 争 议,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这 是 错 误 的 通 常 法 院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条 件 必 须 在 申 请 提 交 之 日 得 到 满 足, 但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指 出, 法 院 同 意 最 初 缺 乏 的 条 件 可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得 到 满 足 在 本 案 中, 双 方 在 法 院 就 比 利 时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提 出 的 权 利 主 张 作 出 的 陈 述 显 示, 此 种 争 端 即 使 在 本 案 提 交 法 院 时 不 存 在, 在 作 出 判 决 时 已 明 显 存 在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因 此 作 出 的 结 论 是, 基 于 双 方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2) 选 择 作 出 的 声 明, 法 院 应 裁 定 其 有 权 受 理 权 利 主 张 中 关 于 据 称 违 反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部 分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还 认 为, 法 院 不 可 能 根 据 本 案 实 情 支 持 比 利 时 这 方 面 主 张 他 认 为, 在 行 为 人 或 受 害 者 都 不 是 本 国 国 民 的 情 况 下, 目 前 并 没 有 习 惯 法 规 则 强 制 各 国 在 国 内 法 院 起 诉 据 称 在 国 家 领 土 外 犯 下 战 争 罪 危 害 人 类 罪 和 种 族 灭 绝 罪 行 为 的 嫌 疑 人, 不 论 犯 罪 嫌 疑 人 是 否 在 该 国 领 上 土 因 此, 比 利 时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提 出 的 主 张 无 论 如 何 注 定 要 失 败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支 持 法 院 在 执 行 部 分 中 所 作 的 结 论 不 过 他 认 为 法 院 在 裁 定 可 以 受 理 比 利 时 的 权 利 主 张 所 根 据 的 理 由 是 错 误 的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只 要 指 出 : 比 利 时 已 根 据 其 现 行 法 律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 已 要 求 将 哈 布 雷 先 生 从 塞 内 加 尔 引 渡 到 比 利 时 ; 并 已 对 在 塞 内 加 尔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或 将 他 引 渡 到 比 利 时 的 问 题 与 塞 内 加 尔 进 行 外 交 谈 判 法 院 却 选 择 作 出 的 结 论 是, 任 何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缔 约 国 可 在 法 院 援 引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的 责 任 这 使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情 阶 段 得 以 避 免 处 理 比 利 时 是 否 已 确 立 其 根 据 公 约 第 5 条 第 1 款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管 辖 权 的 问 题, 尽 管 没 有 一 个 控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据 称 受 害 人 在 据 称 的 罪 行 发 生 时 具 有 比 利 时 国 籍 这 直 接 关 系 到 比 利 时 就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出 的 引 渡 请 求 是 否 有 效 的 问 题 在 口 头 陈 述 阶 段, 比 利 时 确 认 以 受 害 国 的 身 份 出 席 法 院 比 利 时 在 回 答 一 名 法 官 提 出 的 问 题 时 改 说 它 不 是 以 受 害 国 资 格 出 席 在 最 后 陈 词 时, 比 利 时 明 确 将 自 己 定 位 为 受 害 国, 即 作 为 一 个 在 塞 内 加 尔 遵 守 公 约 问 题 上 有 特 殊 利 益 的 当 事 方 因 此, 在 哈 布 雷 先 生 案 件 上, 法 院 决 定 不 对 比 利 时 在 塞 内 加 尔 遵 守 公 约 有 关 规 定 方 面 是 否 有 特 别 利 益 的 问 题 作 出 宣 告, 是 令 人 惊 讶 的 这 一 决 定 必 然 蕴 涵 的 后 果 是, 比 利 时 引 渡 请 求 的 有 效 性 问 题 仍 然 没 有 得 到 解 决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比 利 时 只 要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缔 约 国 就 有 资 格 援 引 塞 内 加 尔 据 称 违 反 其 义 务 的 责 任, 因 为 缔 约 国 在 实 现 公 约 目 标 方 面 有 共 同 利 益,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对 此 没 有 作 出 适 当 解 释, 也 没 有 提 出 理 由 事 实 上, 许 多 文 书, 特 别 是 关 于 保 护 人 权 的 文 书 都 载 有 任 何 缔 约 国 对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但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问, 这 是 否 会 导 致 一 个 结 论, 即 缔 约 国 在 确 保 防 止 酷 刑 行 为 方 面 的 的 共 同 利 益 与 任 何 缔 约 国 在 本 法 院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援 引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据 称 违 反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责 任 的 权 利 是 同 一 码 事 法 院 认 为 任 何 缔 约 国 确 实 有 此 种 权, 这 不 是 从 对 公 约 的 解 释 得 出 的 结 论 事 实 上, 从 公 约 让 任 何 缔 约 国 避 免 在 法 院 接 受 问 责 以 及 避 免 遭 到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审 查 的 规 定 可 以 得 出 相 反 的 结 论 法 官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指 出, 判 决 中 没 有 援 引 任 何 先 例, 显 示 曾 有 国 家 仅 仅 因 为 它 是 一 个 类 似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文 书 的 缔 约 国 而 在 本 法 院 或 任 何 其 他 国 际 司 法 机 构 就 据 称 违 反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问 题 提 起 诉 讼 判 决 中 也 没 有 提 到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在 2001 年 通 过 的 国 家 对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的 责 任 条 款 草 案, 该 条 款 草 297

307 案 不 支 持 法 院 的 立 场 该 委 员 会 在 其 对 条 款 草 案 的 评 注 中 明 确 指 出 : 要 采 取 这 样 的 措 施 ( 即 援 引 条 款 所 述 的 责 任 ), 需 要 有 一 些 更 具 体 的 权 利 尤 其 是, 一 国 要 援 引 责 任 时, 应 有 这 样 做 的 具 体 权 利, 例 如 具 有 条 约 明 确 赋 予 采 取 行 动 的 权 利, 或 者 它 必 须 被 视 为 受 害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没 有 授 予 缔 约 国 此 种 采 取 行 动 的 权 利 因 此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法 官 遗 憾 地 作 出 结 论, 法 院 对 是 否 受 理 比 利 时 的 主 张 作 出 的 正 确 裁 定 似 乎 无 法 在 协 约 法 或 习 惯 法 中 找 到 根 据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由 16 个 部 分 组 成 的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首 先 解 释 说, 虽 然 他 投 票 赞 成 通 过 有 关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的 义 务 问 题 案 的 判 决, 支 持 国 际 法 院 对 违 反 1984 年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第 6 条 (2) 和 第 7 条 (1) 问 题 的 裁 定, 对 迫 切 需 要 采 取 措 施 履 行 公 约 规 定 的 起 诉 责 任 的 主 张, 以 及 对 将 绝 对 禁 止 酷 刑 列 为 绝 对 法 的 正 确 认 知, 然 而 在 法 院 的 推 理 中 有 两 点 不 符 合 他 自 己 的 结 论 和 推 理, 这 两 点 是 : 法 院 对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和 处 理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下 的 时 间 因 素 问 题 2. 因 此, 他 认 为 他 有 义 务 并 且 愿 意 提 出 他 个 人 对 此 问 题 和 一 些 其 他 相 关 问 题 的 看 法 对 于 他 认 为 法 院 推 理 不 完 全 令 人 满 意 或 不 完 整 的 几 点, 他 在 个 别 意 见 中 ( 如 他 在 第 1 部 分 作 出 ) 从 事 实 概 念 和 认 识 的 角 度 提 出 他 的 看 法 在 事 实 方 面, 他 首 先 审 查 了 乍 得 调 查 委 员 会 调 查 结 果 (1992 年 ) 中 所 报 告 的 与 乍 得 哈 布 雷 政 权 有 关 的 本 案 事 实 背 景 ( 第 2 部 分 ) 3.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在 法 院 诉 讼 的 书 面 和 口 头 阶 段 提 到 的 此 种 调 查 结 果 包 括 :a) 乍 得 哈 布 雷 政 权 执 行 镇 压 的 机 关 ( 年 );b) 有 计 划 地 对 被 任 意 拘 留 的 人 施 加 酷 刑 的 做 法 ;c) 法 外 处 决 或 即 决 处 决 ; 和 d) 大 屠 杀, 并 蓄 意 消 灭 那 些 据 称 反 对 该 政 权 的 人 根 据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都 提 到 的 乍 得 司 法 部 真 相 委 员 会 1992 年 报 告, 哈 布 雷 政 权 当 权 期 间 大 量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产 生 4 万 多 受 害 者 8 万 多 孤 儿 3 万 多 寡 妇 20 多 万 人 因 镇 压 而 得 不 到 道 义 或 物 质 上 的 支 持 4.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审 查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就 Souleymane Guengueng 和 Alii 诉 塞 内 加 尔 案 (2001 年 4 月 18 日 据 称 受 害 者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 作 出 的 决 定 (2006 年 5 月 19 日 )( 第 3 部 分 ) 请 愿 人 或 来 函 作 者 是 乍 得 生 活 在 乍 得 的 国 民, 他 们 自 称 是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2) 和 第 7 条 规 定 的 受 害 者 委 员 会 在 提 及 乍 得 真 相 委 员 会 1992 年 ( 上 述 ) 报 告 中 的 调 查 结 果 和 进 一 步 回 顾 据 称 的 受 害 者 ( 从 2000 年 起 ) 在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采 取 的 法 律 行 动 后, 裁 定 可 受 理 来 函 或 请 愿, 认 为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2) 和 第 7 条 阐 述 的 普 遍 管 辖 权 原 则 意 味 着 缔 约 国 的 管 辖 权 必 须 扩 大 到 包 括 与 投 诉 人 情 况 类 似 的 潜 在 投 诉 人 5. 在 案 情 方 面, 委 员 会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履 行 其 根 据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2) 承 担 的 义 务 ; 委 员 会 认 为 缔 约 国 已 大 大 超 出 应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2) 规 定 履 行 义 务 的 合 理 时 间 框 架 范 围 委 员 会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有 义 务 就 据 称 的 酷 刑 行 为 起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 由 于 到 目 前 为 止, 塞 内 加 尔 决 定 既 不 起 诉 也 不 把 他 引 渡, 委 员 会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履 行 其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承 担 的 义 务 委 员 会 然 后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2) 的 规 定, 这 项 决 定 对 法 院 审 议 的 本 案 件 具 有 特 殊 意 义 6. 在 事 实 方 面,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下 一 步 审 查 的 问 题 是, 在 法 院 的 公 开 听 证 会 结 束 时 (2012 年 3 月 16 日 )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对 他 认 为 适 合 向 双 方 提 出 的 问 题 作 出 的 答 复 ( 第 4 部 分 ) 所 产 生 的 证 据 看 来 具 有 明 显 的 证 明 价 值, 双 方 都 援 引 这 些 证 据 ; 他 补 充 说, 无 论 如 何, 应 由 最 终 负 责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主 管 法 庭 对 此 表 示 看 法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进 入 为 本 案 恒 古 不 变 的 谋 求 实 现 正 义 的 阶 段,( 在 第 6 部 分 ) 他 审 查 了 :a) ( 塞 内 加 尔 和 比 利 时 ) 国 内 法 院 采 取 的 法 律 行 动 ;b) 比 利 时 的 引 渡 请 求 ;c) 国 际 一 级 ( 如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法 院 法 院 西 非 国 家 经 济 共 同 体 法 院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和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负 责 处 理 来 函 或 请 愿 的 报 告 员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 的 举 措 ;d) 非 洲 民 间 社 会 实 体 的 倡 议 ; 和 e) 非 洲 联 盟 的 倡 议 和 努 力 ( 第 7 部 分 ) 7.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审 查 概 念 和 认 识 层 面 的 问 题,( 在 第 5 部 分 ) 他 赞 成 国 家 ( 根 据 保 护 人 的 各 项 公 约 ) 在 预 防 调 查 和 制 裁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方 面 承 担 的 义 务, 不 是 简 单 的 基 298

308 于 行 为 的 义 务, 而 是 基 于 结 果 的 义 务, 因 为 我 们 面 对 的 是 维 护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的 国 际 法 强 制 性 规 范 ( ) 在 绝 对 法 领 域, 如 绝 对 禁 止 酷 刑 方 面, 国 家 的 义 务 是 尽 责 和 取 得 结 果 ( 第 44 段 ) 否 则 将 为 有 罪 不 罚 敞 开 大 门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迄 今 的 处 理 情 况 就 是 这 方 面 的 一 个 警 告 ( 第 45 段 ) 8. 他 进 一 步 解 释 说, 上 述 两 种 义 务 的 区 别 使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 传 统 理 论 渗 入 了 一 些 奥 秘 元 素, 从 而 产 生 了 一 些 混 乱 ( 这 是 将 本 属 于 民 法 / 债 权 的 区 别 不 适 当 地 搬 到 国 际 法 的 结 果 ), 这 似 乎 对 人 权 的 国 际 保 护 方 面 没 有 太 大 的 帮 助 ( 第 46 和 第 47 段 ) 因 此, 上 述 区 别 在 法 律 学 说 中 备 受 诟 病 并 且 没 有 对 国 际 判 例 法 产 生 任 何 显 著 影 响 是 不 令 人 惊 讶 的 鉴 于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所 阐 述 的 基 本 原 则 ( 其 中 一 项 原 则 是 尊 重 人 的 尊 严 ), 具 有 强 制 性 的 义 务 是 要 遵 守 的 9. 绝 对 禁 止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 如 酷 刑 ) 所 导 致 的 只 能 是 以 必 然 客 观 的 结 果 为 本 的 义 务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说, 在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所 属 的 国 际 人 权 法 框 架 内, 不 是 国 家 行 为 在 影 响 结 果, 正 好 相 反, 是 保 护 人 的 法 律 规 范 所 要 达 成 的 结 果 在 影 响 国 家 行 为 国 家 行 为 应 该 是 有 利 于 履 行 基 于 结 果 的 义 务 的 行 为 ( 在 此 为 取 缔 酷 刑 ) ( 第 50 段 ) 10.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强 调, 自 法 院 2009 年 5 月 28 日 颁 布 命 令 以 来, 本 案 明 显 具 有 紧 急 性 ( 影 响 到 幸 存 的 酷 刑 受 害 者 或 其 近 亲 ); 他 的 看 法 ( 正 如 他 ( 先 前 ) 在 附 在 该 命 令 的 反 对 意 见 中 表 示 的 看 法 ) 是, 法 院 当 时 应 指 示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 第 8 部 分 ), 以 避 免 此 后 发 生 的 所 有 不 明 朗 情 况, 并 担 任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的 担 保 人 他 认 为 法 院 没 有 下 令 采 取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是 错 误 的, 因 为 政 府 ( 世 界 上 的 任 何 地 方 任 何 国 家 的 任 何 政 府 ) 的 承 诺 并 不 足 以 消 减 情 况 的 紧 迫 性, 特 别 是 在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 如 获 得 正 义 的 权 利 ) 受 到 威 胁 时 命 令 采 取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 ) 起 了 在 国 际 一 级 实 现 法 治 的 作 用 ( 第 76 段 ) 1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进 一 步 批 评 2009 年 5 月 28 日 法 院 命 令 的 放 任 态 度 ; 用 他 自 己 的 话 说, 由 于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的 分 散 化, 国 家 的 单 方 面 行 为 例 如, 除 其 他 外, 承 诺 变 成 了 传 统 的 国 与 国 之 间 关 系 框 架 内 的 概 念, 以 提 取 其 法 律 作 用 我 们 在 本 案 中 处 于 一 个 完 全 不 同 的 情 况, 这 就 是 由 一 个 规 范 性 公 约 联 合 国 在 人 权 的 国 际 保 护 领 域 一 个 最 重 要 的 体 现 了 绝 对 法 绝 对 禁 止 概 念 的 公 约, 即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的 客 观 义 务 在 这 些 义 务 的 境 况 下, 在 法 院 法 律 诉 讼 过 程 中 作 出 的 保 证 或 承 诺, 并 不 消 除 法 院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先 决 条 件 ( 紧 迫 性 和 造 成 不 可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可 能 性 ) ( 第 79 段 ) 12. 他 说, 国 际 法 院 最 后 承 认 了 形 势 的 紧 迫 性 : 形 势 的 紧 迫 性 成 为 根 据 案 情 作 出 判 决 的 基 础, 判 决 中 确 定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6 条 (2) 和 第 7 条 (1) 的 规 定, 并 有 责 任 毫 不 延 迟 地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将 哈 布 雷 先 生 一 案 提 交 其 主 管 机 关 以 便 起 诉 ( 第 121 段 和 主 文 ) 13.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谈 到 他 认 为 最 重 要 的 问 题 : 属 于 绝 对 法 领 域 的 绝 对 禁 止 酷 刑 ( 第 9 部 分 ) 他 首 先 指 出 一 个 真 正 的 禁 止 酷 刑 的 国 际 法 律 制 度 在 规 范 和 法 理 层 面 都 应 表 现 出 的 结 构 在 这 方 面, 他 首 先 审 查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 国 际 文 书, 并 显 示 酷 刑 是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权 法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和 国 际 刑 事 法 的 被 明 确 禁 止 的 行 为 : 他 认 为 在 这 里 各 项 规 范 性 文 书 有 了 共 识 他 然 后 审 查 了 有 关 国 际 判 例 法, 这 些 判 例 法 为 绝 对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酷 刑 的 国 际 法 律 制 度 的 存 在 提 供 了 司 法 认 定 14.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指 出 目 前 绝 对 禁 止 酷 刑 ( 绝 对 法 ) 的 原 因 是 意 识 到 酷 刑 的 恐 怖 和 不 人 道 酷 刑 受 害 者 在 当 代 国 际 人 权 法 庭 诉 讼 中 的 作 证 说 明 了 此 种 恐 怖 和 不 人 道 及 其 灾 难 性 后 果, 然 后 按 逻 辑 顺 序 讨 论 了 此 种 禁 止 所 基 于 的 基 本 人 权 价 值 观 念 ( 第 92 段 ) 他 还 说, 植 根 于 人 类 良 知 的 基 本 人 道 原 则 抬 头 反 对 酷 刑 了 实 际 上, 在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禁 止 酷 刑 的 绝 对 法 最 终 源 自 普 遍 的 法 律 良 知, 并 体 现 在 国 际 法 法 典 ( 第 84 段 ) 15.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审 查 当 代 国 际 法 庭 的 相 关 判 例 法 后 进 一 步 警 告 说, 实 际 上, 各 种 形 式 的 酷 刑, 不 仅 对 受 害 人 造 成 身 体 伤 害, 还 毁 灭 受 害 者 的 身 心 完 整 性 它 会 导 致 无 限 期 持 续 的 长 期 心 理 障 碍, 使 受 害 者 无 法 和 以 前 一 样 继 续 正 常 生 活 专 家 在 国 际 法 庭 提 出 的 意 见 一 致 认 为 酷 刑 加 重 了 受 害 者 的 脆 弱 性, 导 致 恶 梦 不 信 任 他 人 高 血 压 和 抑 郁 症 ; 在 监 299

309 狱 或 拘 留 期 间 遭 受 酷 刑 的 人 失 去 对 空 间 甚 至 对 时 间 的 感 觉 ( 第 98 段 ) 16.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他 考 虑 下 一 个 问 题 时 指 出 ( 第 10 部 分 ), 由 于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关 于 绝 对 禁 止 酷 刑 的 规 定 属 于 绝 对 法 领 域,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随 之 而 来 他 回 忆 说, 重 要 的 一 点 是, 两 个 当 事 方,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于 2009 年 4 月 8 日 在 法 院 公 开 庭 就 本 案 早 期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进 行 的 诉 讼 中, 在 回 答 他 对 双 方 提 出 的 一 个 问 题 时 明 确 承 认 这 一 点 17. 他 说, 鉴 于 违 反 绝 对 禁 止 酷 刑 规 定 的 严 重 性, 此 种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更 形 重 要, 并 且 与 集 体 保 证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保 护 的 权 利 是 一 致 的 然 后, 他 支 持 在 两 个 方 面 大 大 扩 大 绝 对 法 和 相 应 的 对 各 方 承 担 的 保 护 义 务, 一 个 方 面 为 水 平 方 面 ( 对 国 际 社 会 整 体 ), 一 个 方 面 为 垂 直 方 面 ( 投 射 到 主 要 是 管 制 个 人 与 国 家 公 权 力 之 间 关 系 的 国 内 法 律 ) 18.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先 强 调 了 通 过 酷 刑 法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严 重 性, 然 后 强 调 了 必 须 打 击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 第 11 部 分 ) 已 为 人 权 条 约 规 定 保 护 的 权 利 制 订 了 集 体 保 证, 以 面 对 处 于 严 重 性 门 槛 的 人 类 残 酷 行 为, 并 打 击 此 种 行 为 按 照 同 样 的 思 维, 不 容 许 对 行 为 人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受 到 广 泛 支 持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审 查 了 在 哈 布 雷 先 生 案 件 上, 乍 得 在 不 同 的 场 合 反 对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他 说, 有 罪 不 罚, 除 了 是 一 个 腐 蚀 对 公 共 机 构 信 任 的 恶 劣 现 象, 仍 然 是 一 个 国 际 监 察 机 关 尚 未 成 功 完 全 克 服 的 障 碍 ( 第 124 段 ) 19. 他 进 一 步 指 出, 法 院 在 第 68 段 中 抓 住 了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逻 辑 依 据 ( 第 122 和 第 123 段 ), 后 者 将 保 护 非 国 有 化, 并 主 张 普 遍 管 辖 权 原 则 然 而 在 这 样 做 时, 法 院 不 自 禁 地 引 用 了 自 己 的 话, 找 出 了 自 己 在 多 年 前 或 几 十 年 前 的 话, 如 援 引 了 法 律 利 益 (1970 年 巴 塞 罗 那 电 车 公 司 案 有 名 的 附 言 ) 或 共 同 利 益 ( 过 去 在 不 同 情 况 下 用 的 话 )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说, 为 了 完 全 忠 实 地 反 映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逻 辑 依 据, 我 的 理 解 是 法 院 应 再 往 前 跨 出 一 点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缔 约 国 不 仅 有 共 同 利 益, 还 有 一 个 使 公 约 有 关 规 定 有 实 际 效 用 的 共 同 约 定 ; 他 们 同 意 作 出 集 体 保 证, 以 消 除 酷 刑 行 为 人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从 而 在 世 界 上 杜 绝 这 一 令 人 发 指 的 罪 行 我 们 在 这 里 涉 及 的 是 义 务, 不 是 利 益 这 些 义 务 源 自 禁 止 酷 刑 的 绝 对 法 ( 第 123 段 ) 20.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以 审 查 联 合 国 法 律 中 消 除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的 斗 争 来 结 束 其 个 别 意 见 这 一 节 在 这 方 面, 他 回 顾 第 二 届 世 界 人 权 会 议 ( 维 也 纳,1993 年 ) 最 后 文 件 ( 维 也 纳 宣 言 和 行 动 纲 领 )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 前 ] 联 合 国 人 权 委 员 会 和 [ 前 ] 促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小 组 委 员 会 随 后 依 据 这 些 规 定 进 行 的 工 作, 这 些 委 员 会, 除 其 他 举 措 外, 在 1997 年 着 手 制 定 采 取 行 动 打 击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以 保 护 和 促 进 人 权 的 一 套 原 则 ( 委 员 会 在 2005 年 重 申 这 些 原 则 ) 除 了 大 会 和 安 理 会 的 有 关 决 议 外, 他 还 提 到 了 人 权 委 员 会 ( 联 合 国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公 约 的 监 察 机 关 ) 第 31 号 一 般 性 评 论 (2004 年 ) 21.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第 12 部 分 指 出, 禁 止 酷 刑 ( 体 现 基 本 人 类 价 值 ) 既 是 协 约 法 又 是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规 定 在 这 方 面, 他 提 到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于 2005 年 进 行 的 关 于 习 惯 国 际 人 道 法 的 研 究 以 及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第 2 号 一 般 性 评 论 (2008 年 ) 然 后 他 提 请 注 意, 上 诉 法 庭 对 争 议 是 否 存 在 问 题 的 裁 定 纯 粹 是 以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考 虑 为 依 据 他 认 为 这 与, 在 据 称 违 反 习 惯 国 际 法 义 务 的 权 利 主 张 问 题 上, 法 院 (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1)) 审 查 是 否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律 依 据 问 题 截 然 不 同 22. 因 此, 他 认 为 法 院 的 说 法, 即 法 院 没 有 管 辖 权 处 理 一 个 国 家 据 称 违 反 据 称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承 担 的 义 务 问 题 ( 例 如, 就 核 心 国 际 罪 行, 如 本 案 中 提 出 的 罪 行 起 诉 行 为 人 ) 的 说 法, 是 不 正 确 的 他 认 为, 法 院 真 正 想 说 的 是, 在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承 担 的 义 务 方 面, 没 有 实 质 的 对 象 供 其 行 使 管 辖 权, 而 不 是 法 院 本 身 缺 乏 管 辖 权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裁 定 双 方 在 所 涉 事 项 上 不 存 在 争 端, 并 不 一 定 意 味 着 对 于 违 反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定 义 务 的 问 题, 依 照 法 律, 法 院 自 动 在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争 端 的 问 题 上 缺 乏 管 辖 权 23.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的 下 一 个 部 分 ( 第 13 部 分 ) 谈 到 需 要 缩 小 人 的 正 义 得 到 伸 张 的 时 间 和 人 类 的 时 间 之 间 的 鸿 沟, 以 免 进 一 步 不 必 要 地 延 迟 本 案 中 正 义 的 伸 张 然 后 他 警 告 说, 我 们 不 能 忽 视 一 个 事 实, 那 些 据 称 受 乍 得 哈 布 雷 政 权 据 称 暴 行 伤 害 的 人 ( 年 ) 等 待 伸 张 正 义 已 等 了 二 十 多 年, 提 出 更 多 要 他 们 克 服 的 障 碍 将 为 他 们 添 加 更 多 的 不 正 义 和 延 长 他 们 的 苦 难 ( ) 其 固 有 权 利 受 到 如 此 严 重 侵 犯 ( 如 酷 300

310 刑 ) 而 且 没 有 诉 诸 法 律 机 会 ( 引 申 而 言, 即 没 有 实 现 正 义 的 机 会 ) 的 受 害 者, 也 是 持 续 被 侵 权 ( 拒 绝 司 法 ) 的 受 害 者, 应 将 此 种 持 续 侵 权 全 部 考 虑 进 去, 并 应 不 停 地 将 其 定 为 持 续 侵 权, 直 到 侵 权 停 止 为 止 也 不 可 随 着 时 间 的 流 逝 导 致 后 来 出 现 有 罪 不 罚 的 情 况 ; 有 些 事 情 是 无 法 使 人 忘 记 的, 像 酷 刑 这 种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行 为, 更 是 如 此 维 护 人 类 尊 严 完 整 性 的 职 责 远 比 适 用 不 溯 及 既 往 和 / 或 时 效 原 则 的 请 求 重 要 现 在 正 是 时 候 缩 小 人 的 正 义 得 到 伸 张 的 时 间 和 人 类 的 时 间 之 间 的 不 幸 鸿 沟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2) 第 6 条 (2) 和 第 7 条 (1) 是 相 互 关 联 的, 它 们 都 禁 止 不 必 要 的 延 迟 ; 在 尽 管 有 这 些 条 款 规 定 下 发 生 的 不 必 要 延 迟 的 行 为, 为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的 行 为 正 如 法 院 正 确 指 出, 就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6 条 (2) 和 第 7 条 (1) 而 言, 这 显 然 是 本 案 中 发 生 的 情 况 ( 第 147 至 149 段 ) 24.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概 念 是, 在 本 案 有 关 的 保 护 领 域 中, 应 当 使 时 间 因 素 有 利 于 人 和 有 利 于 受 害 人 至 于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1) 所 载 的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原 则, 或 起 诉 的 部 分 不 可 避 免 地 会 与 不 得 有 不 必 要 的 延 迟 的 要 求 连 在 一 起 在 这 方 面, 不 可 将 西 非 国 家 经 济 共 同 体 (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 法 院 最 近 的 判 决 (2010 年 ) 视 为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其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障 碍 他 的 理 解 是, 一 个 国 际 法 庭 ( 西 非 经 共 体 法 院 ) 后 来 作 出 的 决 定 不 能 影 响 另 一 国 际 法 庭 ( 国 际 法 院 ) 行 使 当 前 的 司 法 职 能, 履 行 其 对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联 合 国 在 人 权 领 域 的 一 个 核 心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表 示 意 见 以 确 保 正 义 得 到 伸 张 的 职 责 25.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理 解 是, 同 时 存 在 的 各 国 际 法 庭 都 在 执 行 伸 张 正 义 的 共 同 使 命, 为 实 现 正 义 的 的 共 同 目 标 作 出 贡 献 应 正 确 地 将 任 何 国 际 法 庭 的 裁 定 视 为 帮 助 实 现 这 一 目 标, 而 不 是 制 造 分 歧 他 说, 在 这 里, 各 国 际 法 庭 对 国 际 人 权 法 和 国 际 刑 法 法 典 的 正 确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看 法 是 一 致 的, 而 不 是 分 歧 的 ( 第 157 段 ) 26. 国 际 法 院 在 判 决 第 99 段 中 明 确 承 认 禁 止 酷 刑 是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并 且 已 成 为 强 制 性 规 范 ( 绝 对 法 ), 他 认 为 这 一 段 是 本 判 决 中 最 重 要 的 一 段 文 字 ( 第 14 部 分 ) 他 说, 法 院 因 此 不 应 迅 速 转 向 将 不 溯 及 既 往 问 题 纳 入 到 其 逻 辑 推 理 中 ; 法 院 是 主 动 这 样 做 的,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都 没 有 要 求 法 院 就 这 个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中 没 有 规 定 的 问 题 表 示 意 见 法 院 令 人 遗 憾 地 对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1) 作 出 了 逆 向 的 解 释 27. 尽 管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不 像 其 他 条 约, 没 有 规 定 也 不 包 含 任 何 时 间 限 制 或 不 溯 及 既 往 的 明 确 指 示, 法 院 还 是 这 样 做 它 在 这 样 做 时 挑 选 了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一 个 能 够 配 合 其 论 点 的 旧 决 定 (1989 年 ), 而 忽 视 或 不 正 确 地 评 估 委 员 会 较 近 作 出 的 与 其 相 反 的 决 定 (2003 年 B.Ltaief 案 和 2006 年 S.Guengueng 案 ), 其 中 委 员 会 推 翻 法 院 在 推 理 中 依 赖 的 其 先 前 的 决 定 此 外, 本 案 的 两 个 当 事 方,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都 同 意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1) 规 定 的 义 务 可 适 用 于 在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对 有 关 国 家 生 效 之 前 犯 下 的 罪 行 28. 他 继 续 说, 然 而 法 院 与 法 律 规 定 不 一 样, 着 手 对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7 条 (1) 规 定 的 起 诉 义 务 施 加 时 间 上 的 限 制 法 院 忽 略 了 另 一 点, 即 酷 刑 有 系 统 的 发 生 呈 现 出 持 续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情 况, 应 将 此 种 持 续 违 规 行 为 全 部 考 虑 进 去, 并 应 不 停 地 将 其 定 为 持 续 违 规 行 为, 直 到 其 停 止 为 止 ( 第 165 段 ) 法 院 也 没 有 考 虑 到 :a) 对 于 不 溯 及 既 往 的 请 求, 国 内 刑 法 与 当 代 国 际 刑 法 的 做 法 是 不 同 的 ; 以 及 b) 在 反 复 或 有 系 统 地 犯 下 酷 刑 罪 行 时, 在 此 种 行 为 已 经 被 习 惯 国 际 法 禁 止 的 情 况 下 ( 如 目 前 情 况 ), 不 溯 及 既 往 的 请 求 已 变 得 无 实 际 意 义 29.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最 后 就 这 个 问 题 作 出 总 结 说, 法 院 在 此 问 题 上 一 直 追 求 一 种 典 型 的 唯 意 志 的 推 理, 将 重 点 放 在 严 格 和 静 态 的 国 与 国 范 围 的 国 家 意 志 但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在 本 案 适 用 的 法 律 ) 却 将 重 点 放 在 需 要 保 护 的 受 害 人 公 约 进 一 步 关 注 的 是 保 证 酷 刑 罪 行 不 再 发 生, 并 为 此 加 强 打 击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人 类 的 良 知 凌 驾 于 各 国 的 意 志 ( ) ( 由 于 法 院 很 遗 憾 地 认 为 第 7 条 (1) 设 置 了 时 间 限 制,) 因 此, 如 果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可 以 不 适 用 于 据 称 的 酷 刑 罪 犯, 只 要 据 称 的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在 公 约 对 其 所 在 国 生 效 之 前, 这 种 情 况 似 乎 不 符 合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更 糟 糕 的 是, 判 决 虽 然 正 确 地 承 认 禁 止 酷 刑 已 具 有 绝 对 法 规 范 的 301

311 地 位 ( 第 99 段 ), 它 随 后 马 上 就 没 有 采 用 从 自 己 的 裁 定 得 出 的 必 然 结 果, 不 适 当 地 限 制 适 用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时 间 范 围 法 院 一 直 忽 视 或 忽 略 持 续 违 反 绝 对 法 的 继 续 存 在 ( 第 166 和 第 168 段 ) 30.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然 后 将 他 的 剩 余 的 思 考 放 在 恢 复 性 正 义 ( 第 15 部 分 ) 现 在 越 来 越 多 人 认 识 到 而 且 越 来 越 多 人 将 注 意 力 转 移 到 固 有 权 利 遭 到 严 重 侵 犯 的 受 害 者 的 苦 难 以 及 向 他 们 提 供 赔 偿 的 相 应 责 任, 他 认 为 这 说 明 在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这 整 件 事 已 成 为 国 际 社 会 正 当 关 注 的 问 题, 并 且 将 每 个 受 害 者 看 成 是 全 人 类 的 一 员 国 际 人 权 法 和 当 代 国 际 刑 法 的 发 展 对 此 作 出 很 大 贡 献 31. 他 继 续 说,( 从 古 代 到 现 代 的 法 律 和 文 化 传 统 中 就 存 在 的 ) 恢 复 性 正 义 似 乎 在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得 到 重 新 发 展, 就 人 们 的 注 意 力 从 惩 罚 罪 犯 ( 报 报 复 性 正 义 的 核 心 ) 转 移 到 向 个 别 受 害 人 提 供 补 救 措 施 ( 直 到 20 世 纪 中 期 ) 看 起 来 恢 复 性 正 义 已 逐 渐 消 失, 但 并 没 有 完 全 消 失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认 为, 在 整 个 20 世 纪 后 半 期, 基 本 上 以 受 害 者 为 本 的 国 际 人 权 法 法 典 的 大 变 化, 促 进 了 新 的 恢 复 性 正 义 潮 流, 使 人 将 注 意 力 放 在 ( 酷 刑 ) 受 害 者 所 需 要 的 康 复 方 面 国 际 刑 事 司 法 领 域 ( 在 核 心 的 国 际 罪 行 方 面 ) 前 所 未 有 地 纳 入 恢 复 性 正 义, 使 我 们 怀 疑 我 们 是 否 将 面 临 恢 复 性 正 义 的 一 个 新 篇 章 ( ) 正 义 的 实 现 毕 竟 看 来 像 是 一 种 赔 偿,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帮 助 ( 酷 刑 ) 受 害 者 康 复 ( ) 我 认 为 恢 复 性 正 义 必 须 以 酷 刑 受 害 者 康 复 为 本, 使 他 们 可 以 忍 受 继 续 与 人 类 同 胞 为 伍, 并 最 终 继 续 生 活 在 这 个 世 界 上 ( 第 171 和 第 172 段 ) 32. 对 他 来 说, 对 于 严 重 和 系 统 侵 犯 人 权 和 人 的 完 整 性 的 情 况 ( 如 令 人 发 指 的 酷 刑 行 为 ), 恢 复 性 正 义 有 更 大 的 重 要 性 ; 对 受 害 者 的 赔 偿 自 然 涉 及 他 们 的 康 复 现 在 不 仅 在 国 际 人 权 法 领 域 而 且 在 当 代 国 际 刑 事 法 领 域 (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罗 马 规 约 ) 都 确 认 对 受 害 者 的 补 救 措 施 是 恢 复 性 的 然 而, 他 补 充 说, 考 虑 到 受 害 者 的 脆 弱 性 及 其 所 受 伤 害 的 严 重 性, 所 涉 问 题 可 能 会 有 进 一 步 的 发 展 就 法 院 目 前 审 理 的 本 案 而 言, 处 于 中 心 位 置 的 是 人, 是 受 害 的 人, 而 不 是 国 家 ( 第 174 段 ) 33. 最 后 但 并 非 最 不 重 要 的 是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总 结 反 思 ( 第 16 部 分 ) 法 院 在 判 决 中 确 定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6 条 (2) 和 第 7 条 (1) 的 规 定 遭 到 违 反, 并 确 定 须 根 据 这 些 条 款 承 担 起 诉 的 责 任, 他 希 望 这 项 判 决 将 有 助 于 使 时 间 因 素 有 利 于 人 和 有 利 于 受 害 人 在 21 世 纪 第 二 个 十 年, 在 经 历 了 太 久 之 后,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第 5 条 (2) 和 第 7 条 (1)) 所 列 的 普 遍 管 辖 权 原 则 似 乎 受 到 普 遍 正 义 的 理 想 的 促 进, 使 其 没 有 时 间 ( 过 去 或 将 来 ) 限 制 或 空 间 ( 跨 界 ) 限 制 此 外, 它 超 越 了 国 与 国 的 范 围, 因 为 它 声 称 它 保 障 的 不 是 个 别 国 家 的 利 益, 而 是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的 国 际 社 会 共 享 的 基 本 价 值 对 他 来 说, 在 所 有 东 西 之 上 的 是 符 合 法 理 自 然 主 义 思 想 的 普 遍 正 义 34. 他 说, 在 普 遍 性 国 际 法 律 (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的 新 通 用 万 国 法 ) 这 个 新 的 和 更 广 泛 的 视 野 里, 让 人 想 起 弗 朗 西 斯 科 德 维 多 利 亚 的 totus orbis 和 雨 果 格 劳 秀 斯 的 societas generis humani, 其 中 载 有 绝 对 禁 止 酷 刑 的 绝 对 法, 规 定 必 须 起 诉 和 审 判 像 酷 刑 这 样 震 动 人 类 良 知 的 国 际 犯 罪 案 件 在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酷 刑 毕 竟 被 视 为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人 权 法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以 及 被 协 约 法 和 习 惯 国 际 法 所 禁 止 的 行 为 ; 有 系 统 地 实 施 酷 刑 是 一 种 危 害 人 类 罪 这 超 越 了 旧 的 国 家 主 权 模 式 : 必 须 铭 记 个 别 受 害 者 属 于 人 类, 而 邪 恶 和 不 人 道 的 酷 刑 使 人 类 在 受 到 冲 击 下 作 出 反 应 ( 第 178 段 ) 35. 他 认 为 国 际 人 权 法 的 出 现 促 使 了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和 责 任 的 扩 大, 并 促 使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受 害 人 应 得 的 ( 特 别 形 式 的 ) 补 偿 的 演 变 ( ) 这 种 发 展 对 酷 刑 受 害 人 应 得 的 补 偿 有 直 接 影 响 ( 第 179 段 ) 他 的 理 解 是, 受 害 人 的 康 复 在 这 里 所 起 一 个 重 要 作 用 是, 使 恢 复 性 正 义 重 新 成 为 重 要 实 际 上, 源 自 古 老 时 代 ( 远 至 几 千 年, 表 现 在 世 界 各 地 早 期 的 法 律 和 文 化 传 统 ) 的 恢 复 性 正 义 似 乎 在 我 们 这 个 时 代 再 次 恢 复 活 力 我 认 为 这 是 因 为 人 们 认 识 到 :a) 像 酷 刑 这 样 的 罪 行 被 系 统 地 实 施 时, 不 仅 对 受 害 人 及 其 近 亲 产 生 深 远 影 响, 而 且 也 对 社 会 环 境 产 生 此 种 影 响 ;b) 惩 罚 行 为 人 不 得 与 受 害 人 康 复 脱 钩 ;c) 最 重 要 的 是 设 法 治 愈 受 害 人 所 受 损 伤 ;d) 在 价 值 的 阶 梯 结 构 中, 抚 平 伤 痛 高 于 单 纯 惩 罚 ;e) 在 司 法 过 程 中 处 于 中 心 位 置 的 是 受 害 者, 是 人, 不 是 ( 具 有 制 裁 垄 断 权 的 ) 国 家 ( 第 180 段 ) 36. 在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的 概 念 中, 在 承 认 正 义 的 实 现 ( 在 司 法 上 确 认 受 害 人 所 受 到 的 苦 难 ) 是 受 害 人 应 有 补 偿 的 一 种 形 式 后, 我 们 已 从 任 意 法 迈 向 302

312 绝 对 法, 超 越 了 传 统 的 国 与 国 的 视 野 在 这 里, 占 中 心 位 置 的 是 个 别 受 害 人, 不 是 他 们 的 国 家 ; 如 果 国 与 国 的 范 围 没 有 被 超 越, 在 本 领 域 就 不 会 有 太 大 的 发 展 ( 第 181 段 ) 他 补 充 说, 绝 对 法 的 存 在 确 实 使 人 得 益, 并 最 终 使 人 类 得 益 不 论 发 明 或 求 助 于 何 种 误 导 性 和 有 害 的 新 词 来 规 避, 一 切 形 式 的 酷 刑 都 是 绝 对 禁 止 的 ( 第 182 段 ) 37. 对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而 言, 禁 止 酷 刑 的 绝 对 法 没 有 时 间 或 空 间 限 制 ; 在 国 际 法 律 思 维 一 个 清 晰 趋 势 的 坚 定 支 持 下, 所 有 这 些 限 制 已 被 扬 弃 这 种 趋 势 迅 速 扬 弃 了 法 律 实 证 主 义 ( 在 空 间 和 时 间 方 面 ) 的 局 限 性 和 短 视, 并 进 一 步 驳 斥 了 所 谓 的 现 实 主 义 的 短 视 和 谬 误 ( 第 183 段 ) 国 家 的 责 任 ( 保 护 调 查 起 诉 制 裁 和 赔 偿 ) 直 接 来 自 国 际 法 对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法 官 而 言, 这 里 最 重 要 的 是 prima principia(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 其 中 包 括 人 道 原 则 尊 重 人 的 固 有 尊 严 原 则 (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本 身 回 顾 了 这 些 原 则 ); 一 个 道 德 内 容 因 而 被 挽 救, 最 后 成 为 我 们 的 时 代 的 万 国 法 ( 第 184 段 ) 优 素 福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1. 优 素 福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表 达 了 其 对 判 决 的 三 个 关 键 方 面 的 看 法, 这 三 个 方 面 是 : 法 院 裁 定 其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公 约 ) 第 30 条 ;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公 约 第 6 条 (2) 规 定 承 担 的 义 务, 及 其 在 2000 年 开 展 的 调 查 ; 和 法 院 对 第 7 条 (1) 包 含 的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义 务 的 解 释 2. 首 先, 优 素 福 法 官 不 同 意 可 以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公 约 ) 第 30 条 裁 定 法 院 在 本 案 的 管 辖 权, 因 为 该 条 规 定 的 四 个 条 件 中 有 两 个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这 两 个 条 件 是 :(a) 缔 约 国 不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争 端 ; 和 (b) 各 方 不 能 就 仲 裁 之 组 织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在 争 端 无 法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的 条 件 方 面, 他 同 意 法 院 的 裁 定, 即 不 能 解 决 意 味 着 不 存 在 进 一 步 谈 判 将 导 致 解 决 的 合 理 可 能 性 然 而 他 认 为, 根 据 现 有 的 证 据, 法 院 从 这 些 语 句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不 正 确 的 根 据 对 证 据 的 审 查, 双 方 在 谈 判 中 从 未 陷 入 僵 局, 从 未 谈 不 下 去, 即 使 在 比 利 时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后 这 些 谈 判 仍 继 续 进 行 因 此, 他 认 为 法 院 关 于 争 端 无 法 在 2006 年 底 前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而 且 谈 判 没 有 为 解 决 问 题 提 供 进 一 步 前 景 的 结 论 是 没 有 说 服 力 的 3. 关 于 当 事 各 方 不 能 就 仲 裁 的 组 织 达 成 协 议 的 问 题, 优 素 福 法 官 指 出, 这 意 味 着 双 方 试 图 启 动 仲 裁 的 组 织, 或 一 方 或 双 方 就 组 织 的 方 式 提 出 了 建 议 一 方 或 双 方 提 出 建 议 这 一 点 显 示 已 作 出 组 织 仲 裁 的 努 力, 因 此 与 提 出 仲 裁 请 求 是 不 同 的, 因 为 此 种 建 议 只 能 在 请 求 提 出 后 作 出 他 指 出, 鉴 于 塞 内 加 尔 接 受 了 比 利 时 最 初 提 出 的 仲 裁 要 求, 要 求 国 比 利 时 有 责 任 采 取 措 施 就 组 织 此 种 仲 裁 的 程 序 提 出 建 议 他 认 为 目 前 情 况 与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卢 旺 达 案 和 利 比 亚 诉 美 国 案 的 情 况 不 一 样, 而 这 两 个 案 所 涉 公 约 载 有 类 似 的 条 约 规 定 如 果 无 法 达 成 协 议 的 情 况 不 存 在, 争 端 不 能 提 交 法 院, 如 提 交 法 院, 法 院 对 争 端 没 有 管 辖 权, 因 为 第 30 条 的 基 本 条 件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法 院 因 此 应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它 没 有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的 管 辖 权, 其 管 辖 权 应 当 是 基 于 比 利 时 和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作 出 的 声 明 4. 其 次, 优 素 福 法 官 不 同 意 法 院 关 于 塞 内 加 尔 在 2000 年 违 反 了 第 6 条 (2)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裁 定, 并 指 出, 对 于 塞 内 加 尔 当 局 在 2000 年 采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塞 内 加 尔 当 局 2008 年 在 控 诉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新 主 张 提 出 后 没 有 采 取 类 似 措 施 的 做 法, 法 院 应 予 明 显 区 分 他 认 为, 此 种 初 步 调 查 的 性 质 和 范 围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取 决 于 国 内 法 和 案 情 因 此, 法 院 不 应 轻 率 地 看 待 一 个 国 家 进 行 此 种 初 步 调 查 时 选 择 的 方 法 他 认 为, 调 查 官 在 2000 年 对 哈 布 雷 先 生 进 行 起 诉 并 将 其 软 禁, 就 隐 含 着 调 查, 特 别 是 初 步 性 调 查 优 素 福 法 官 还 在 他 的 个 别 意 见 中 指 出, 判 决 将 初 步 调 查 提 升 到 全 面 调 查 的 水 平, 并 似 乎 在 表 示 存 在 一 个 进 行 此 种 调 查 的 通 用 标 准 5. 最 后, 优 素 福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对 公 约 第 7 条 (1) 所 载 的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义 务 的 解 释, 但 他 认 为 法 院 可 进 一 步 澄 清 此 项 义 务 在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的 含 义 和 性 质 他 指 出,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规 定 的 频 繁 出 现, 使 法 律 学 家 对 包 含 此 规 定 的 协 约 法 条 款 中 引 渡 和 起 诉 之 间 的 关 系 产 生 一 些 混 淆 他 简 要 回 顾 了 具 有 类 似 结 构 的 各 种 条 款, 并 指 出, 鉴 于 法 院 对 第 7 条 (1) 的 解 释, 比 利 时 无 权 坚 持 要 求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优 素 福 法 官 强 调, 在 公 约 范 围 内, 只 有 违 反 将 案 件 提 交 起 诉 的 义 务 才 使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在 国 承 担 责 任 引 渡 是 一 个 国 家 为 解 除 自 己 将 案 件 提 交 起 诉 的 义 务 而 可 以 采 取 的 选 项, 但 引 渡 本 身 不 是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303

313 薛 捍 勤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法 院 判 决 认 为, 作 为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缔 约 国, 塞 内 加 尔 如 决 定 不 引 渡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应 毫 不 延 迟 地 将 该 案 提 交 主 管 机 关 进 行 起 诉, 薛 捍 勤 法 官 原 则 上 同 意 这 项 判 决 然 而 在 判 决 的 若 干 问 题 上, 她 不 同 意 法 院 多 数 法 官 的 意 见 在 可 否 受 理 问 题 上,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受 害 人 的 国 籍 对 此 有 直 接 影 响 ; 若 据 称 的 行 为 犯 下 时 受 害 人 的 国 籍 已 经 确 定, 比 利 时 的 权 利 主 张 是 不 可 受 理 的 她 认 为 比 利 时 的 法 律 和 实 践 与 本 案 所 涉 问 题 是 有 关 系 的 薛 捍 勤 法 官 指 出, 比 利 时 在 2003 年 修 订 刑 法, 经 修 订 的 刑 法 规 定, 对 于 在 国 外 犯 下 的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罪 行, 只 有 在 事 件 发 生 时 受 害 人 为 比 利 时 人 时 才 可 进 行 刑 事 起 诉 她 进 一 步 说, 比 利 时 的 司 法 判 决 表 明, 该 修 正 案 的 立 法 意 图 是 避 免 住 在 比 利 时 以 外 的 人 明 显 为 政 治 目 的 滥 用 这 条 法 律, 其 唯 一 目 的 是 使 比 利 时 法 院 有 可 能 获 得 管 辖 权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比 利 时 由 于 其 自 己 的 立 法 和 司 法 行 为, 特 别 是 其 2003 年 的 法 律 规 定 了 以 被 害 人 国 籍 为 根 据 的 管 辖 范 围, 因 此 在 其 希 望 行 使 被 害 人 国 籍 国 管 辖 权 的 案 件 中 不 能 拒 绝 适 用 国 籍 规 则 她 不 认 为 比 利 时 提 供 了 任 何 证 据, 显 示 受 害 人 取 得 比 利 时 国 籍 并 不 仅 仅 是 为 了 使 比 利 时 法 院 获 得 管 辖 权 薛 捍 勤 法 官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没 有 在 判 决 中 解 决 塞 内 加 尔 提 出 的 这 一 关 键 问 题, 而 是 以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概 念 作 为 其 推 理 的 根 据 基 于 这 种 义 务 的 性 质, 法 院 的 结 论 是, 由 于 比 利 时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缔 约 国, 因 此 可 以 援 引 塞 内 加 尔 因 据 称 违 反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而 承 担 的 责 任 她 认 为, 这 个 结 论 是 冒 然 和 缺 乏 说 服 力 的 薛 捍 勤 法 官 表 示 关 注 的 是, 法 院 引 用 巴 塞 罗 那 电 车 公 司 案 时 滥 用 了 关 于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附 带 意 见 她 指 出, 在 该 案 中, 在 论 及 资 格 问 题 时, 法 院 只 列 明 在 双 边 关 系 中 违 反 义 务 的 条 件, 没 有 提 到 与 对 所 有 国 家 承 担 义 务 有 关 的 资 格 问 题 其 次,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在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问 题 上, 法 院 的 看 法 不 符 合 国 家 责 任 规 则 她 指 出, 尽 管 禁 止 酷 刑 已 成 为 国 际 法 中 绝 对 法 的 一 部 分, 公 约 规 定 的 立 即 调 查 义 务 以 及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为 须 遵 守 公 约 规 定 的 条 约 规 则 她 认 为, 根 据 国 际 法, 这 些 义 务 的 履 行 涉 及 每 一 缔 约 国 的 利 益 是 一 回 事, 每 一 个 缔 约 国 有 资 格 在 法 院 对 另 一 国 违 反 这 些 义 务 提 出 权 利 主 张 是 另 一 回 事 她 补 充 说, 缔 约 国 必 须 显 示 另 一 缔 约 国 违 反 了 哪 些 根 据 公 约 须 对 前 者 承 担 的 义 务, 此 种 程 序 规 则 绝 不 减 少 禁 止 酷 刑 这 样 的 绝 对 法 的 重 要 性, 同 样, 绝 对 法, 由 于 其 本 身 的 性 质, 不 会 自 动 废 除 这 些 程 序 规 则 的 适 用 性 薛 捍 勤 法 官 补 充 说, 第 三,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的 理 由 违 反 公 约 规 定 她 指 出, 为 监 测 和 通 信 机 制 定 的 运 作 条 件 显 示 缔 约 国 无 意 在 公 约 下 制 定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如 果 如 法 院 所 说 的 那 样, 制 定 对 所 有 国 家 承 担 的 义 务 是 缔 约 国 的 意 图, 第 21 条 和 第 30 条 第 1 款 应 是 硬 性 规 定, 而 不 是 缔 约 国 的 选 择 关 于 各 项 义 务 之 间 关 系 的 问 题,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关 于 其 在 与 第 5 条 第 2 款 有 关 的 问 题 上 没 有 管 辖 权 的 裁 定 涉 及 两 个 法 律 问 题 : 一 个 是 法 院 需 要 根 据 案 件 实 情 作 出 宣 告, 即 在 比 利 时 提 出 申 请 时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情 况 不 复 存 在 ; 另 一 个 是, 按 照 法 院 的 推 理,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第 6 条 第 2 款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以 及 根 据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进 行 起 诉 的 义 务 与 根 据 第 5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是 分 开 的 她 认 为 第 5 条 第 2 款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本 质 上 是 相 互 关 联 的 ; 第 5 条 第 2 款 是 行 使 普 遍 管 辖 权 时 实 施 其 他 两 条 规 定 的 前 提 条 件 如 果 没 有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缔 约 国 的 主 管 当 局 将 无 法 履 行 起 诉 义 务 或 就 另 一 缔 约 国 的 引 渡 请 求 作 出 决 定 她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第 5 条 第 2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情 况 于 2007 年 不 复 存 在 这 一 事 实 对 塞 内 加 尔 履 行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义 务 有 相 应 影 响 她 认 为, 考 虑 塞 内 加 尔 是 否 违 反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相 关 时 间 应 该 是 自 塞 内 加 尔 通 过 必 要 立 法 之 时, 即 2007 年 以 来, 而 不 是 自 2000 年 甚 至 更 早 以 来 关 于 第 6 条 第 2 款,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在 控 诉 于 2000 年 第 一 次 在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提 出 时, 塞 内 加 尔 主 管 部 门 确 实 采 取 了 法 律 行 动, 并 实 际 上 起 诉 了 哈 布 雷 先 生 至 于 在 2008 年 的 投 诉, 实 际 情 况 是, 到 了 2008 年 塞 内 加 尔 已 在 准 备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法 院 就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初 步 调 查 义 务 作 出 宣 告 似 乎 是 不 必 要 的 形 式 关 于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义 务, 薛 捍 勤 法 官 不 同 意 多 数 法 官 对 这 一 条 款 的 解 释 她 认 为, 如 果 据 称 犯 人 所 在 国 决 定 将 他 引 渡 到 请 求 国, 被 请 求 304

314 国 可 免 除 起 诉 义 务 该 国 如 决 定 不 将 案 件 提 交 本 国 主 管 当 局 起 诉 时, 则 有 义 务 根 据 第 7 条 第 1 款 提 交 案 件 进 行 引 渡 程 序 从 逻 辑 上 讲, 有 关 国 家 决 定 起 诉 时, 引 渡 请 求 应 被 拒 绝, 因 为 根 据 刑 事 司 法 一 般 原 则, 任 何 人 不 可 因 同 一 罪 行 两 次 受 审 在 引 渡 决 定 悬 而 未 决 时 比 利 时 主 张 塞 内 加 尔 因 没 有 起 诉 而 违 反 了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她 认 为 这 是 值 得 疑 问 的 她 表 示 关 注 的 是, 如 果 塞 内 加 尔 的 起 诉 义 务 是 认 定 的 或 必 须 遵 守 的, 比 利 时 的 引 渡 请 求 可 视 为 起 不 同 的 作 用 : 监 督 塞 内 加 尔 执 行 公 约 规 定 义 务 的 情 况 她 虽 然 承 认 比 利 时 的 引 渡 要 求 实 际 上 促 进 了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起 诉 过 程, 但 她 质 疑 这 是 否 超 越 了 公 约 的 法 律 框 架, 使 缔 约 国 有 权 根 据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监 督 任 何 缔 约 国 执 行 义 务 的 情 况 在 已 对 起 诉 问 题 作 出 决 定 或 正 按 照 正 当 程 序 对 引 渡 请 求 进 行 审 议 之 际, 法 院 宣 告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了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她 认 为 这 是 有 问 题 的 关 于 将 哈 布 雷 一 案 提 交 非 洲 联 盟 ( 非 盟 ) 的 问 题,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该 组 织 没 有 一 项 决 定 可 被 视 为 违 反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可 以 准 确 地 说, 非 盟 在 2006 年 7 月 关 于 敦 促 塞 内 加 尔 确 保 在 非 洲 和 塞 内 加 尔 法 院 审 判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的 决 定, 实 际 上 加 速 塞 内 加 尔 按 照 公 约 条 款 修 改 其 国 内 法 的 过 程, 并 为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审 判 铺 平 道 路 她 进 一 步 认 为, 即 使 非 盟 最 终 决 定 设 立 审 判 哈 布 雷 先 生 的 特 别 法 庭, 并 且 塞 内 加 尔 将 哈 布 雷 先 生 交 由 该 法 庭 审 判, 也 不 可 将 其 视 为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因 为 此 种 法 庭 正 是 为 履 行 公 约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而 设 的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识 到, 作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塞 内 加 尔 不 能 以 财 政 困 难 作 为 其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理 由 然 而, 她 认 为, 由 于 审 判 规 模 庞 大 涉 及 数 万 受 害 人 和 数 百 证 人, 法 院 不 应 淡 化 塞 内 加 尔 在 筹 备 审 讯 中 面 临 的 实 际 困 难 许 多 现 有 国 际 / 特 别 刑 事 法 庭 的 经 验 已 经 证 明, 如 此 大 规 模 的 审 讯 可 持 续 数 年, 甚 至 几 十 年, 国 际 组 织 编 制 的 预 算 和 国 家 捐 赠 的 款 项 如 天 文 数 字 在 列 举 塞 拉 利 昂 特 别 法 院 黎 巴 嫩 特 别 法 庭 和 前 南 斯 拉 夫 问 题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的 例 子 后, 薛 捍 勤 法 官 的 结 论 是,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的 审 讯 是 第 一 宗 这 样 的 案 件, 塞 内 加 尔 要 在 起 诉 开 始 前 做 好 准 备, 只 是 谨 慎 的 做 法 薛 捍 勤 法 官 的 结 论 是, 她 不 同 意 法 院 的 裁 定, 不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因 为 塞 内 加 尔 已 在 2007 年 通 过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建 立 对 酷 刑 的 普 遍 管 辖 权, 但 她 希 望 重 申 她 的 观 点, 即 塞 内 加 尔 应 就 比 利 时 的 引 渡 请 求 尽 快 作 出 决 定, 以 便 按 照 它 的 宣 告, 将 哈 布 雷 先 生 一 案 提 交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多 诺 霍 法 官 的 声 明 多 诺 霍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的 判 决, 并 提 交 一 份 声 明 以 进 一 步 阐 述 1984 年 12 月 10 日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 下 称 公 约 )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的 含 义 她 同 意 法 院 的 观 点, 即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是 起 诉 义 务, 不 是 引 渡 义 务 据 称 的 罪 犯 在 一 缔 约 国 领 土 出 现 时 此 种 义 务 即 产 生, 不 论 是 否 有 引 渡 该 人 的 请 求 关 于 比 利 时 将 案 件 提 交 法 院 的 资 格 问 题, 多 诺 霍 法 官 说 她 同 意 法 院 的 结 论, 即 塞 内 加 尔 如 不 引 渡 哈 布 雷 先 生, 就 有 责 任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并 提 交 案 件 进 行 起 诉, 这 是 塞 内 加 尔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责 任 她 还 指 出, 法 院 将 第 6 条 第 2 款 和 第 7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责 任 是 否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责 任 问 题 视 为 是 否 受 理 比 利 时 的 权 利 主 张 问 题 的 一 个 方 面 然 而, 到 底 应 将 公 约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义 务 作 为 是 否 受 理 的 问 题 来 考 虑, 还 是 根 据 案 情 来 考 虑, 不 是 一 个 显 而 易 见 的 问 题 在 今 后 涉 及 据 称 不 履 行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案 件, 可 能 需 要 采 取 不 同 做 法 在 第 7 条 第 1 款 所 涉 时 间 范 围 方 面, 多 诺 霍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的 结 论, 即 塞 内 加 尔 将 哈 布 雷 先 生 提 交 起 诉 的 义 务 不 追 朔 到 据 称 在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犯 下 的 罪 行 结 论 中 说 塞 内 加 尔 不 需 要 将 这 些 早 期 的 罪 行 提 交 起 诉 并 不 意 味 着 它 不 能 这 样 做 此 外, 还 有 一 些 关 于 哈 布 雷 先 生 应 对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后 的 酷 刑 负 责 的 严 重 指 控 塞 布 庭 德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塞 布 庭 德 法 官 表 示 她 不 同 意 法 院 判 决 执 行 段 第 122 段 (1) 所 根 据 的 理 由 法 院 裁 定 其 有 权 受 理 双 方 关 于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争 议, 塞 布 庭 德 法 305

315 官 虽 然 同 意 这 一 裁 定, 但 认 为 该 管 辖 权 只 能 来 自 双 方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作 出 的 声 明, 而 不 是 来 自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塞 布 庭 德 法 官 认 为 本 案 没 有 满 足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设 置 的 各 项 先 决 条 件 特 别 是 她 认 为 法 院 的 判 例 对 谈 判 失 败 制 订 相 当 严 格 的 标 准, 按 照 这 项 标 准, 当 事 双 方 在 外 交 上 的 往 来 不 支 持 下 列 结 论 : 在 2006 年 6 月 底 前 或 在 比 利 时 于 2009 年 2 月 19 日 提 出 申 请 之 前 的 其 他 任 何 时 间, 就 像 比 利 时 所 说 的 那 样, 双 方 就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公 约 承 担 的 义 务 进 行 的 谈 判 失 败 了 此 外, 塞 布 庭 德 法 官 认 为, 先 前 提 出 仲 裁 要 求 以 及 在 仲 裁 要 求 提 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就 仲 裁 的 组 织 达 成 协 议 的 前 提 条 件 也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法 院 没 有 公 约 第 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管 辖 权, 但 塞 布 庭 德 法 官 认 为, 由 于 双 方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作 出 的 声 明, 法 院 对 各 当 事 方 在 塞 内 加 尔 据 称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规 定 的 问 题 上 发 生 的 争 端 有 管 辖 权 她 回 顾, 由 于 这 两 个 接 受 声 明 具 有 互 惠 性, 法 院 在 此 基 础 上 获 得 的 管 辖 权 也 适 用 于 双 方 在 1985 年 12 月 2 日 以 后 发 生 的 所 有 法 律 争 端, 条 件 是 这 些 争 端 涉 及 1948 年 7 月 13 日 以 后 的 情 况 或 事 实, 但 双 方 已 同 意 诉 诸 一 些 其 他 方 法 来 解 决 的 争 执 以 及 与 完 全 属 于 一 个 当 事 方 国 内 管 辖 问 题 有 关 的 争 端 除 外 她 认 为, 双 方 目 前 在 塞 内 加 尔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承 担 的 义 务 上 发 生 的 争 端 明 显 没 有 超 出 双 方 声 明 的 实 质 和 时 间 范 围, 双 方 在 商 定 以 另 一 种 方 法 解 决 争 端 的 问 题 上 所 做 的 保 留, 并 不 影 响 法 院 对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最 后 塞 布 庭 德 法 官 指 出, 法 院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款 获 得 的 管 辖 权, 不 适 用 于 比 利 时 关 于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以 外 国 际 法 规 则 规 定 的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义 务 的 权 利 主 张, 因 为 在 比 利 时 提 出 申 请 之 日 双 方 在 这 方 面 不 存 在 争 端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在 他 的 反 对 意 见 中,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在 仓 促 进 行 推 理 的 情 况 下 作 出 的, 法 院 通 过 的 解 决 办 法 中 有 太 多 未 经 证 实 的 声 明 该 解 决 方 案 似 乎 更 像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咨 询 意 见 而 不 像 两 个 国 家 之 间 争 端 的 解 决 办 法 最 后, 他 列 举 他 投 票 反 对 执 行 部 分 第 (2) (3) 和 (5) 分 段 的 理 由 对 于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认 为 判 决 中 有 三 个 问 题 没 有 得 到 适 当 考 虑 或 解 决 首 先, 他 认 为 判 决 中 没 有 适 当 说 明 议 题 和 关 键 的 争 议 日 期 在 他 看 来, 争 议 不 是 关 于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解 释, 而 是 关 于 塞 内 加 尔 据 称 延 迟 实 施 和 执 行 该 公 约 第 二, 他 怀 疑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的 无 法 就 组 织 问 题 达 成 协 议 的 先 决 条 件 是 否 已 得 到 满 足 第 三, 他 认 为 法 院 拒 绝 审 理 关 于 习 惯 规 则 的 争 议 是 没 有 根 据 的, 法 院 应 审 理 比 利 时 这 方 面 权 利 主 张 的 实 质 问 题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不 同 意 法 院 就 是 否 受 理 比 利 时 的 申 请 问 题 采 取 的 立 场 法 院 的 根 据 是,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缔 约 国 须 对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承 担 义 务 : 把 在 其 领 土 上 的 疑 犯 提 交 其 主 管 机 关 进 行 起 诉 然 后 仅 在 此 基 础 上,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要 求 可 能 未 遵 守 这 项 义 务 的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停 止 其 违 规 行 为 首 先, 他 回 顾 比 利 时 最 初 以 受 害 人 刑 事 管 辖 权 作 为 其 权 利 主 张 的 根 据, 但 法 院 拒 绝 在 此 基 础 上 受 理 该 问 题 此 外,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强 调 禁 止 酷 刑 是 不 可 违 反 并 且 须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但 他 认 为 此 种 义 务 所 具 有 的 须 对 所 有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的 性 质 并 不 延 伸 到 根 据 公 约 承 担 的 所 有 其 他 义 务, 特 别 是 提 起 诉 讼 的 义 务 在 这 方 面, 只 有 某 些 类 别 的 涉 及 其 利 益 的 当 事 方 可 以 提 出 主 张 权 利, 比 利 时 不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他 在 回 顾 解 释 条 约 的 一 般 规 则 时 强 调, 此 种 只 能 坚 持 不 能 证 明 的 义 务 概 念 有 文 字 上 的 困 难, 并 且 尽 管 公 约 已 生 效 25 年, 仍 缺 乏 缔 约 国 相 关 的 实 践 来 支 持 法 院 关 于 此 问 题 的 立 场 他 总 结 说, 塞 内 加 尔 须 将 此 案 提 交 其 主 管 机 关 以 便 起 诉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但 比 利 时 并 不 因 此 具 有 对 塞 内 加 尔 提 出 权 利 主 张 的 权 利 关 于 案 情 的 实 体,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同 意 法 院 的 立 场,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了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因 为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在 发 现 被 怀 疑 犯 下 酷 刑 行 为 的 人 出 现 在 其 领 土 时 立 即 对 事 实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他 还 同 意 法 院 的 看 法, 即 关 于 塞 内 加 尔 按 照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5 条 规 定 建 立 管 辖 权 的 争 议 不 复 存 在 但 是 他 不 同 意 执 行 部 分 第 (5) 分 段, 其 中 认 为 塞 内 加 尔 违 反 其 根 据 公 约 第 7 条 第 1 款 承 担 的 义 务, 没 有 将 此 案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他 认 为 争 议 的 问 题 是 塞 内 加 尔 延 迟 将 案 件 提 交 其 主 管 机 关 提 起 诉 讼, 这 种 延 迟 并 非 没 有 道 理 到 构 成 违 反 义 务 的 地 步 在 比 利 时 于 2005 年 提 出 要 求 后, 塞 内 加 尔 在 2007 年 开 始 对 其 国 内 法 进 行 了 必 要 的 改 革 将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软 禁 禁 止 他 离 开 塞 内 加 尔 并 着 手 组 织 审 讯 从 306

316 比 利 时 提 出 要 求 起 经 过 的 时 间 并 不 比 比 利 时 本 身 调 查 此 案 用 去 的 时 间 长 此 外, 塞 内 加 尔 政 府 一 级 的 公 共 权 力 机 构 正 在 采 取 短 期 内 开 始 审 讯 的 实 际 措 施, 并 已 在 这 方 面 寻 求 并 获 得 国 际 合 作 因 此,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法 院 关 于 塞 内 加 尔 没 有 履 行 其 在 这 方 面 义 务 的 裁 定, 是 忽 略 而 不 是 鼓 励 一 个 存 在 的 持 续 过 程 本 着 这 种 精 神, 他 同 意 执 行 部 分 第 (6) 分 段 中 所 述 的 法 院 一 致 决 定, 即 塞 内 加 尔 必 须 毫 不 拖 延 地 将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先 生 一 案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最 后, 苏 尔 专 案 法 官 认 为, 根 据 公 约, 比 利 时 无 权 获 得 侯 赛 因 哈 布 雷 的 引 渡, 他 感 到 遗 憾 的 是, 执 行 部 分 没 有 任 何 部 分 提 及 比 利 时 在 其 申 请 书 中 提 出 的 此 项 请 求 307

317 195. 领 土 争 端 和 海 洋 划 界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2012 年 11 月 19 日 的 判 决 国 际 法 院 于 2012 年 11 月 19 日 就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作 出 判 决 法 院 的 组 成 人 员 如 下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小 和 田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塞 布 廷 德 ; 专 案 法 官 门 萨 科 特 ; 书 记 官 长 库 佛 勒 * * * 判 决 执 行 部 分 ( 第 251 段 ) 行 文 如 下 : 法 院, (1) 一 致, 裁 定 哥 伦 比 亚 共 和 国 对 阿 尔 布 开 克 新 巴 霍 岛 东 - 东 南 礁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龙 卡 多 尔 塞 拉 纳 和 塞 拉 尼 亚 的 各 岛 屿 拥 有 主 权 ; (2) 以 14 票 对 1 票, 裁 定 可 以 受 理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所 载 的 主 张, 即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告 : 在 由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大 陆 沿 岸 构 成 的 地 理 和 法 律 框 架 内, 适 当 的 划 界 形 式 应 当 是 一 个 均 等 分 割 双 方 大 陆 架 重 叠 部 分 的 大 陆 架 界 线 ; 赞 成 : 院 长 通 卡 ; 副 院 长 塞 普 尔 韦 达 - 阿 莫 尔 ; 法 官 亚 伯 拉 罕 基 思 本 努 纳 斯 科 特 尼 科 夫 坎 萨 多 特 林 达 德 优 素 福 格 林 伍 德 薛 捍 勤 多 诺 霍 塞 布 廷 德 ; 专 案 法 官 门 萨 科 特 ; 反 对 : 法 官 小 和 田 ; (3) 一 致, 裁 定 法 院 不 能 维 持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所 载 的 主 张 ; (4) 一 致, 裁 定 划 分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和 哥 伦 比 亚 共 和 国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线 应 沿 连 接 为 以 下 坐 标 点 的 测 地 线 划 定 : 北 纬 西 经 海 洋 边 界 线 应 由 第 1 点 沿 纬 线 ( 坐 标 为 北 纬 ) 向 正 东 延 伸, 到 从 测 算 尼 加 拉 瓜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起 200 海 里 的 距 离 为 止 海 洋 边 界 线 应 由 位 于 阿 尔 布 开 克 周 边 12 海 里 弧 线 上 的 点 6( 坐 标 为 北 纬 西 经 ), 继 续 沿 此 弧 线 延 伸, 直 到 点 7 为 止 ( 坐 标 为 北 纬 和 西 经 ), 该 点 位 于 经 东 - 东 南 礁 周 边 12 海 里 弧 线 最 南 端 的 纬 线 上 之 后, 边 界 线 沿 此 纬 线 延 伸, 直 到 东 - 东 南 礁 周 边 12 海 里 弧 线 最 南 端 的 点 8 ( 坐 标 为 北 纬 西 经 ), 并 继 续 沿 此 弧 线 延 伸 至 最 东 端 的 点 ( 点 9, 坐 标 为 北 纬 西 经 ) 边 界 线 应 由 该 点 沿 着 纬 线 ( 坐 标 为 北 纬 ) 延 伸 到 从 测 算 尼 加 拉 瓜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其 200 海 里 的 距 离 为 止 ; (5) 一 致, 裁 定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和 塞 拉 纳 周 边 的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线 应 分 别 沿 着 从 QS 32 和 QS 海 里 范 围 内 的 低 潮 高 地 算 起 的 12 海 里 弧 线, 以 及 从 塞 拉 纳 礁 及 其 附 近 其 他 礁 群 算 起 的 12 海 里 弧 线 划 定 ; (6) 一 致, 驳 回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最 后 呈 件 所 载 的 主 张, 即 请 求 法 院 宣 告 哥 伦 比 亚 共 和 国 阻 止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获 取 位 于 82 度 经 线 以 东 的 自 然 资 源, 违 反 了 哥 伦 比 亚 共 和 国 按 照 国 际 法 应 遵 守 的 义 务 * * * 308

318 小 和 田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了 一 条 反 对 意 见 ;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了 一 条 个 别 意 见 ; 基 思 和 薛 捍 勤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了 一 项 声 明 ; 多 诺 霍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了 一 条 个 别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门 萨 在 法 院 判 决 后 附 了 一 项 声 明 诉 讼 始 末 ( 第 1-17 段 ) * * * 法 院 忆 及,2001 年 12 月 6 日,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 下 称 尼 加 拉 瓜 ) 向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提 交 请 求 书, 就 其 与 哥 伦 比 亚 共 和 国 ( 下 称 哥 伦 比 亚 ) 两 国 间 存 在 的 与 西 加 勒 比 领 土 所 有 权 和 海 洋 划 界 有 关 的 争 端, 对 哥 伦 比 亚 共 和 国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还 忆 及,2007 年 12 月 13 日, 法 院 就 哥 伦 比 亚 提 出 的 对 管 辖 权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作 出 了 判 决, 其 中 法 院 认 定, 法 院 具 有 依 照 波 哥 大 条 约 第 31 条 的 规 定, 对 当 事 双 方 声 称 对 除 圣 安 德 烈 斯 岛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岛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岛 以 外 海 洋 地 1 物 拥 有 主 权 的 争 端 及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关 于 海 洋 划 界 的 争 端 作 出 裁 决 的 管 辖 权 一 地 貌 ( 第 段 )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所 在 的 及 力 求 在 此 范 围 内 进 行 划 界 的 区 域 位 于 加 勒 比 海 ( 见 示 意 图 1: 地 貌 情 况 ) 二 主 权 ( 第 段 ) 1.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是 否 可 以 实 效 占 有 在 解 决 主 权 问 题 之 前, 法 院 必 须 确 定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是 否 可 以 实 效 占 有 然 而, 国 际 法 明 确 规 定 小 岛 屿 可 以 实 效 占 有 相 比 之 下, 虽 然 沿 海 国 家 对 位 于 其 领 海 范 围 内 的 低 潮 高 地 ( 低 潮 时 高 于 水 面 但 在 高 潮 时 没 入 水 中 的 地 物 ) 拥 有 主 权, 并 且 为 测 算 领 海 宽 度 可 考 虑 到 这 些 低 潮 高 地, 但 低 潮 高 地 不 能 实 效 占 有 1 法 院 在 其 2007 年 关 于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的 判 决 中 认 定, 法 院 对 尼 加 拉 瓜 对 圣 安 德 烈 斯 岛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岛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岛 拥 有 主 权 的 主 张 无 管 辖 权, 原 因 是 上 述 三 个 岛 屿 的 主 权 问 题 已 在 1928 年 3 月 24 日 在 马 那 瓜 签 署 的 关 于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争 议 的 领 土 问 题 条 约 中 确 定, 其 中 尼 加 拉 瓜 承 认 哥 伦 比 亚 对 上 述 岛 屿 的 主 权 当 事 双 方 就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东 - 东 南 礁 龙 卡 多 尔 塞 拉 纳 塞 拉 尼 亚 和 新 巴 霍 岛 高 潮 时 仍 高 于 水 面 一 事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因 此, 作 为 岛 屿, 这 些 地 物 可 以 实 效 占 有 然 而, 对 于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的 任 何 地 物 能 否 定 性 为 岛 屿, 当 事 双 方 未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考 虑 到 案 件 卷 宗 中 的 科 学 证 据, 特 别 是 哥 伦 比 亚 依 据 的 由 罗 伯 特 史 密 斯 博 士 编 写 的 关 于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的 专 家 报 告, 法 院 得 出 以 下 结 论, 史 密 斯 报 告 中 称 作 QS 32 的 地 物 在 高 潮 时 高 于 水 面, 因 此 可 以 实 效 占 有 关 于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的 其 他 海 洋 地 物, 法 院 认 为, 哥 伦 比 亚 提 出 的 证 据 无 法 充 分 确 定 其 中 的 任 何 地 物 构 成 国 际 法 界 定 的 岛 屿 ; 法 院 裁 定 这 些 地 物 为 低 潮 高 地 2. 对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在 解 决 对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问 题 时, 法 院 首 先 考 虑 1928 年 条 约 法 院 指 出, 根 据 1928 年 条 约 的 条 款, 哥 伦 比 亚 对 圣 安 德 烈 斯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以 及 组 成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的 其 他 大 小 岛 屿 和 礁 石 拥 有 主 权 因 此, 为 解 决 对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问 题, 法 院 首 先 需 确 定 构 成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的 地 物 法 院 注 意 到, 1928 年 条 约 第 1 条 未 明 确 说 明 该 群 岛 的 构 成 1928 年 条 约 的 1930 年 关 于 互 换 批 准 书 的 议 定 书 仅 将 82 度 经 线 定 为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的 西 边 界 线, 并 未 说 明 该 经 线 以 东 的 群 岛 范 围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为 支 持 各 自 论 点 而 引 证 的 历 史 材 料 并 未 说 明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的 构 成 特 别 是, 历 史 记 录 没 有 明 确 表 明 哪 些 地 物 是 组 成 该 群 岛 的 一 部 分 法 院 裁 定, 1928 年 条 约 和 历 史 记 录 均 未 对 该 群 岛 的 构 成 得 出 决 定 性 结 论 因 此, 要 解 决 提 交 其 受 理 的 争 端, 法 院 必 须 审 议 当 事 双 方 为 证 明 各 自 主 权 主 张 而 提 出 的 论 点 和 证 据, 这 些 主 张 并 非 根 据 1928 年 条 约 规 定 的 该 群 岛 的 构 成 提 出 的 因 此, 法 院 谈 及 了 当 事 双 方 根 据 实 际 占 领 地 保 有 权 原 则 ( 根 据 该 原 则, 独 立 后, 新 的 国 家 继 承 前 殖 民 省 份 的 领 土 和 边 界 ) 提 出 的 主 权 主 张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在 本 案 中, 实 际 占 领 地 保 有 权 原 则 不 足 以 帮 助 确 定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两 国 间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因 为 历 史 记 录 未 明 确 表 明 在 脱 离 西 班 牙 独 立 前 或 独 立 时, 这 些 地 物 是 归 属 尼 加 拉 瓜 的 殖 民 省 份, 还 是 归 属 哥 伦 比 亚 的 殖 民 省 份 然 后, 法 院 审 议 了 能 否 根 据 有 效 控 制 行 为 ( 国 家 采 取 行 动 证 明 对 某 一 特 定 领 土 的 管 理 权 ) 确 定 主 权 法 院 309

319 指 出,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有 效 控 制 行 为 证 实 其 先 前 对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享 有 所 有 权 法 院 审 议 了 哥 伦 比 亚 提 出 的 不 同 类 型 的 有 效 控 制 行 为, 即 : 公 共 行 政 和 立 法 经 济 活 动 监 管 公 共 工 程 执 法 措 施 海 军 考 察 搜 索 和 营 救 活 动 以 及 领 事 代 表 法 院 根 据 案 件 卷 宗 上 的 证 据 裁 定, 多 年 来, 哥 伦 比 亚 持 续 且 始 终 如 一 地 依 照 主 权 权 利 对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采 取 行 动 这 一 行 使 主 权 权 力 的 行 为 属 公 共 行 为, 而 且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在 1969 年 即 出 现 争 端 前 遭 到 了 尼 加 拉 瓜 的 抗 议 此 外, 与 哥 伦 比 亚 在 各 岛 屿 的 行 政 行 为 证 据 相 反,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尼 加 拉 瓜 依 照 主 权 权 利 采 取 行 动 法 院 得 出 以 下 结 论, 事 实 为 哥 伦 比 亚 对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主 张 提 供 了 非 常 确 凿 的 证 明 哥 伦 比 亚 还 指 出, 尼 加 拉 瓜 就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采 取 的 行 动 第 三 国 的 做 法 和 地 图 虽 不 是 哥 伦 比 亚 对 上 述 海 洋 地 物 拥 有 主 权 的 证 据, 但 也 为 其 主 张 提 供 了 一 些 证 明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是, 是 哥 伦 比 亚 而 不 是 尼 加 拉 瓜 对 阿 尔 布 开 克 新 巴 霍 岛 东 - 东 南 礁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龙 卡 多 尔 塞 拉 纳 和 塞 拉 尼 亚 的 各 岛 屿 拥 有 主 权 三 尼 加 拉 瓜 200 海 里 以 外 大 陆 架 划 界 主 张 可 否 受 理 ( 第 段 ) 法 院 注 意 到, 从 正 式 角 度 来 看, 尼 加 拉 瓜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提 出 的 主 张 请 法 院 确 定 均 等 分 割 双 方 大 陆 架 重 叠 部 分 的 大 陆 架 分 界 线 ( 见 示 意 图 2: 尼 加 拉 瓜 的 划 界 主 张 ) 是 与 请 求 书 和 诉 状 中 提 出 的 主 张 相 关 的 一 项 新 主 张, 其 中 请 求 法 院 以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大 陆 沿 岸 间 划 定 中 线 的 形 式, 在 分 属 两 国 的 大 陆 架 区 域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之 间 确 定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线 然 而, 法 院 不 同 意 哥 伦 比 亚 的 以 下 观 点, 即 经 修 订 的 主 张 会 改 变 向 法 院 提 交 的 争 端 事 由 尼 加 拉 瓜 扩 展 大 陆 架 的 主 张 是 一 项 新 主 张, 这 一 事 实 本 身 并 不 能 使 该 主 张 不 可 受 理 法 院 认 为, 扩 展 大 陆 架 的 主 张 属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海 洋 划 界 争 端 的 范 畴, 并 且 不 能 说 其 改 变 了 该 争 端 事 由 另 外, 这 一 主 张 由 该 争 端 直 接 引 起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尼 加 拉 瓜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所 载 的 主 张 可 予 受 理 四 尼 加 拉 瓜 200 海 里 以 外 大 陆 架 划 界 主 张 的 考 虑 因 素 ( 第 段 ) 法 院 谈 及 它 能 否 按 照 尼 加 拉 瓜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的 请 求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大 陆 架 的 扩 展 大 陆 架 之 间 划 定 海 洋 边 界 的 问 题 法 院 指 出, 哥 伦 比 亚 不 是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海 洋 法 公 约 ) 的 缔 约 国, 因 此 本 案 适 用 的 法 律 是 习 惯 国 际 法 法 院 认 为,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6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大 陆 架 定 义 构 成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鉴 于 法 院 在 现 阶 段 的 任 务 仅 限 于 审 查 它 能 否 按 照 尼 加 拉 瓜 的 请 求 对 大 陆 架 进 行 划 界, 因 此 它 无 需 就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6 条 的 其 他 条 款 是 否 构 成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中, 它 指 出, [ 海 洋 法 公 约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 对 200 海 里 以 外 大 陆 架 的 任 何 权 利 主 张 都 必 须 符 合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6 条, 而 且 必 须 经 根 据 公 约 而 设 的 大 陆 架 界 限 委 员 会 审 核 根 据 海 洋 法 公 约 在 其 序 言 中 所 述 的 目 的 和 宗 旨, 哥 伦 比 亚 不 是 公 约 缔 约 国 这 一 事 实 并 不 免 除 尼 加 拉 瓜 根 据 第 76 条 承 担 的 义 务 法 院 指 出, 尼 加 拉 瓜 仅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了 初 步 资 料, 它 自 己 也 承 认 这 些 资 料 没 有 达 到 委 员 会 可 就 确 定 大 陆 架 的 外 部 界 限 提 出 建 议 的 要 求 由 于 法 院 未 收 到 任 何 其 他 资 料, 因 此 它 裁 定, 在 本 次 诉 讼 中, 尼 加 拉 瓜 尚 未 确 定 其 大 陆 边 缘 已 远 远 扩 展 至 同 从 哥 伦 比 亚 大 陆 海 岸 线 起 测 算 的 200 海 里 的 大 陆 架 部 分 相 重 叠 因 此, 法 院 不 能 按 照 尼 加 拉 瓜 的 请 求 划 定 海 洋 边 界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尼 加 拉 瓜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所 载 的 主 张 不 可 予 以 支 持 五 海 洋 边 界 ( 第 段 ) 1. 法 院 目 前 的 任 务 鉴 于 法 院 就 尼 加 拉 瓜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所 述 的 拟 议 海 洋 划 界 方 法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必 须 考 虑 应 确 定 哪 种 海 洋 划 界 方 法 法 院 注 意 到, 哥 伦 比 亚 请 求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之 间 的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的 划 分 应 以 一 条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确 定, 从 而 构 成 了 外 围 尼 加 拉 瓜 岛 屿 与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的 中 线 ( 见 示 意 图 3: 哥 伦 比 亚 的 划 界 主 张 ) 法 院 指 出, 尼 加 拉 瓜 对 从 其 大 陆 海 岸 线 及 毗 邻 岛 屿 起 扩 展 200 海 里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权 利, 同 哥 伦 比 亚 对 源 自 法 院 已 认 定 哥 伦 比 亚 拥 有 主 权 的 岛 屿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权 利 相 互 重 叠 因 此, 尽 管 法 院 就 尼 加 拉 瓜 的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做 出 了 裁 决, 但 它 310

320 仍 要 求 划 定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之 间 在 尼 加 拉 瓜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范 围 内 的 重 叠 海 权 的 界 限 2.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院 已 指 出, 这 种 划 界 方 法 适 用 的 法 律 是 习 惯 国 际 法 法 院 认 为,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4 条 和 第 83 条 所 载 的 海 洋 划 界 原 则 及 公 约 第 121 条 所 述 的 岛 屿 法 律 制 度 体 现 了 习 惯 国 际 法 3. 相 关 海 岸 线 法 院 首 先 确 定 了 当 事 双 方 有 哪 些 相 关 的 海 岸 线, 即 其 凸 出 部 分 重 叠 的 海 岸 线 法 院 在 简 述 了 当 事 双 方 对 其 各 自 海 岸 线 的 立 场 ( 见 示 意 图 4: 尼 加 拉 瓜 认 为 的 相 关 海 岸 和 相 关 区 域, 以 及 示 意 图 5: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的 相 关 海 岸 和 相 关 区 域 ) 后, 接 着 自 行 做 出 了 裁 决 就 尼 加 拉 瓜 而 言, 法 院 裁 定 相 关 海 岸 线 是 其 整 个 海 岸 线, 但 蓬 塔 - 德 佩 拉 斯 附 近 一 段 较 短 的 海 岸 线 除 外, 这 段 海 岸 线 朝 向 正 南 方, 因 此 没 有 伸 入 潜 在 权 利 相 重 叠 的 区 域 法 院 还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对 200 海 里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权 利 须 从 环 尼 加 拉 瓜 海 岸 的 岛 屿 算 起 尼 加 拉 瓜 岛 屿 朝 东 的 海 岸 线 与 大 陆 平 行, 因 此, 虽 然 会 影 响 测 算 尼 加 拉 瓜 权 利 的 基 线, 但 不 会 延 长 相 关 海 岸 线 的 长 度 就 哥 伦 比 亚 而 言, 鉴 于 尼 加 拉 瓜 基 于 自 然 延 伸 的 大 陆 架 主 张 未 得 到 支 持, 因 此, 在 本 次 诉 讼 中, 法 院 仅 关 切 哥 伦 比 亚 同 尼 加 拉 瓜 对 其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范 围 内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权 利 相 重 叠 的 权 利 哥 伦 比 亚 的 大 陆 海 岸 线 没 有 在 该 区 域 产 生 任 何 权 利, 由 此 可 见, 不 能 为 本 案 目 的 将 其 视 为 这 些 海 岸 线 的 一 部 分 因 此, 哥 伦 比 亚 的 相 关 海 岸 线 仅 限 于 哥 伦 比 亚 主 权 下 朝 向 尼 加 拉 瓜 大 陆 的 岛 屿 的 海 岸 线 由 于 潜 在 权 利 相 重 叠 的 区 域 远 远 扩 展 到 哥 伦 比 亚 岛 屿 东 部,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必 须 考 虑 到 这 些 岛 屿 的 整 个 海 岸 线, 而 不 仅 仅 是 朝 西 的 海 岸 线 最 重 要 的 岛 屿 显 然 是 圣 安 德 烈 斯 岛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岛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岛 法 院 还 认 为, 必 须 将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东 - 东 南 礁 龙 卡 多 尔 和 塞 拉 纳 的 海 岸 线 视 为 相 关 海 岸 线 的 一 部 分 然 而, 法 院 没 有 为 确 定 哥 伦 比 亚 相 关 海 岸 线 之 目 的 而 顾 及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塞 拉 尼 亚 和 新 巴 霍 岛 因 此, 相 关 海 岸 线 的 长 度 为 531 公 里 ( 尼 加 拉 瓜 ) 和 65 公 里 ( 哥 伦 比 亚 ), 比 率 约 为 1:8.2, 对 尼 加 拉 瓜 有 利 ( 见 示 意 图 6: 法 院 确 定 的 相 关 海 岸 ) 4. 相 关 海 洋 区 域 法 院 随 后 审 议 了 当 事 双 方 潜 在 权 利 可 能 相 重 叠 的 相 关 海 洋 区 域 的 范 围 法 院 先 阐 明 了 当 事 双 方 对 相 关 海 洋 区 域 的 立 场 ( 见 示 意 图 4 和 5), 然 后 自 行 做 出 裁 决 法 院 忆 及 必 须 作 为 海 洋 划 界 方 法 的 一 部 分 考 虑 相 关 区 域 的 法 律 概 念 相 关 区 域 可 能 包 括 某 些 海 洋 空 间, 但 不 包 括 与 手 头 案 件 无 密 切 关 联 的 其 他 空 间, 这 取 决 于 一 般 地 貌 情 况 下 相 关 海 岸 线 的 构 造 此 外, 在 法 院 核 查 其 划 出 的 分 界 线 是 否 产 生 了 不 相 称 结 果 时, 相 关 区 域 便 具 有 重 大 关 系 然 而, 法 院 强 调, 并 没 有 打 算 对 相 关 区 域 进 行 精 确 计 算, 仅 打 算 进 行 粗 略 计 算, 并 且 强 调 划 界 的 目 的 是 实 现 合 理 的 划 分, 而 非 平 等 分 配 海 洋 区 域 相 关 区 域 包 括 当 事 双 方 潜 在 权 利 相 重 叠 的 海 洋 空 间 因 此, 相 关 区 域 从 尼 加 拉 瓜 海 岸 线 扩 展 到 了 从 测 算 尼 加 拉 瓜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起 以 东 200 海 里 的 一 条 线 由 于 尼 加 拉 瓜 尚 未 通 知 秘 书 长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6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基 线 位 置, 因 此 仅 能 粗 略 确 定 相 关 区 域 的 东 部 边 界 南 北 均 涉 及 第 三 国 的 利 益 北 部 有 法 院 在 其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中 为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确 定 的 边 界, 以 及 哥 伦 比 亚 与 牙 买 加 于 1993 年 通 过 双 边 协 定 确 定 的 一 条 海 洋 边 界 还 有 哥 伦 比 亚 - 牙 买 加 的 共 同 制 度 地 区 ( 哥 伦 比 亚 和 牙 买 加 商 定 共 同 开 发 而 不 是 划 界 的 区 域 ) 南 部 有 哥 伦 比 亚 与 巴 拿 马 根 据 于 1976 年 签 署 并 于 1977 年 生 效 的 双 边 协 定 确 定 的 边 界 还 有 哥 伦 比 亚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于 1977 年 通 过 双 边 协 定 确 定 的 边 界, 但 该 协 定 尚 未 获 得 批 准 法 院 指 出, 虽 然 哥 伦 比 亚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牙 买 加 和 巴 拿 马 之 间 的 协 定 涉 及 上 述 每 份 协 定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但 对 尼 加 拉 瓜 而 言, 这 些 均 为 他 人 之 间 的 行 为 因 此, 这 些 协 定 都 不 会 影 响 尼 加 拉 瓜 相 对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牙 买 加 和 巴 拿 马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这 些 协 定 也 不 会 加 诸 哥 斯 达 黎 加 牙 买 加 或 巴 拿 马 相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的 义 务, 或 赋 予 其 相 关 权 利 由 此 可 见, 在 划 定 哥 伦 比 亚 与 尼 加 拉 瓜 之 间 的 边 界 时, 法 院 并 未 打 算 界 定 或 影 响 尼 加 拉 瓜 同 上 述 三 国 中 任 何 国 家 之 间 可 能 存 在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洪 都 拉 斯 的 立 场 略 有 不 同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确 定 了 洪 都 拉 斯 与 尼 加 拉 瓜 两 国 的 边 界, 虽 然 边 界 的 终 端 没 有 确 定 尼 加 拉 瓜 可 能 对 此 分 311

321 界 线 以 北 地 区 没 有 任 何 权 利, 洪 都 拉 斯 可 能 对 该 线 以 南 地 区 没 有 任 何 权 利 然 而, 法 院 必 须 在 划 界 的 最 后 阶 段, 而 不 是 确 定 相 关 区 域 的 初 期 阶 段, 考 虑 到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尽 管 如 此, 如 果 确 定 相 关 区 域 的 工 作 是 有 益 的, 尽 管 是 粗 略 地 定, 那 也 有 必 要 对 第 三 方 的 实 际 或 潜 在 主 张 具 有 一 定 的 认 识 在 本 案 中, 当 事 双 方 就 这 项 任 务 必 然 牵 涉 到 哪 些 方 面 达 成 了 很 大 程 度 的 共 识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其 权 利 相 重 叠 的 地 区 没 有 扩 展 到 其 中 任 何 一 方 同 任 何 第 三 国 之 间 确 定 的 边 界 以 外 法 院 忆 及, 相 关 区 域 不 能 扩 展 到 当 事 双 方 权 利 重 叠 的 区 域 以 外 因 此, 如 果 任 何 一 方 对 特 定 区 域 没 有 任 何 权 利, 不 论 是 因 为 与 第 三 国 订 立 了 协 定, 还 是 因 为 该 区 域 在 司 法 裁 定 的 该 当 事 方 同 第 三 国 之 间 的 边 界 以 外, 都 不 能 为 本 案 目 的 将 其 视 为 该 区 域 的 一 部 分 由 于 哥 伦 比 亚 对 其 同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巴 拿 马 商 定 的 边 界 以 南 和 以 东 地 区 不 具 有 任 何 潜 在 的 权 利, 因 此 相 关 区 域 不 能 扩 展 到 这 些 边 界 以 外 此 外, 虽 然 哥 伦 比 亚 与 牙 买 加 的 共 同 制 度 地 区 是 哥 伦 比 亚 与 牙 买 加 商 定 共 同 开 发 而 非 划 定 边 界 的 区 域, 法 院 认 为 该 区 域 须 视 作 不 属 于 相 关 区 域 法 院 指 出, 共 同 制 度 地 区 一 半 以 上 地 区 ( 以 及 新 巴 霍 岛 及 其 12 海 里 范 围 内 的 水 域 ) 位 于 尼 加 拉 瓜 200 海 里 以 外, 因 此,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不 能 构 成 相 关 区 域 的 一 部 分 法 院 还 忆 及, 哥 伦 比 亚 和 尼 加 拉 瓜 ( 至 少 在 其 多 数 书 状 中 ) 都 未 主 张 将 该 地 区 纳 为 相 关 区 域 虽 然 塞 拉 尼 亚 岛 和 该 岛 12 海 里 范 围 内 的 水 域 不 包 括 在 共 同 制 度 地 区 内, 但 鉴 于 牙 买 加 的 潜 在 权 利 及 任 何 一 方 未 提 出 不 同 的 主 张, 法 院 认 为 就 本 案 而 言 这 些 区 域 也 不 属 于 相 关 区 域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相 关 区 域 北 部 边 界 应 沿 着 法 院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规 定 的 尼 加 拉 瓜 与 洪 都 拉 斯 之 间 的 海 洋 边 界, 直 到 北 纬 16 度 然 后, 继 续 向 正 东 延 伸, 直 至 哥 伦 比 亚 与 牙 买 加 的 共 同 制 度 地 区 的 边 界 该 线 由 此 点 沿 着 该 地 区 的 边 界, 绕 过 距 塞 拉 尼 亚 12 海 里 的 一 条 线, 直 至 与 距 尼 加 拉 瓜 200 海 里 的 一 条 线 会 合 在 南 部, 相 关 区 域 边 界 的 东 端 从 距 尼 加 拉 瓜 200 海 里 的 一 条 线 同 哥 伦 比 亚 与 巴 拿 马 商 定 的 边 界 线 的 交 点 开 始, 然 后 沿 着 哥 伦 比 亚 - 巴 拿 马 边 界 线 向 西 延 伸, 直 到 哥 伦 比 亚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商 定 的 边 界 线 此 线 沿 着 该 边 界 线 向 西, 然 后 向 北 延 伸, 直 到 同 哥 斯 达 黎 加 与 尼 加 拉 瓜 海 岸 线 之 间 的 假 设 等 距 离 线 会 合 ( 见 示 意 图 7: 法 院 确 定 的 相 关 海 域 ) 由 此 划 出 的 相 关 区 域 面 积 约 为 平 方 公 里 5. 海 洋 地 物 形 成 的 权 利 当 事 双 方 同 意 圣 安 德 烈 斯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有 权 形 成 领 海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原 则 上, 该 权 利 能 够 扩 展 到 方 圆 200 海 里 的 距 离 当 事 双 方 在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东 - 东 南 礁 龙 卡 多 尔 塞 拉 纳 塞 拉 尼 亚 和 新 巴 霍 岛 可 能 产 生 的 权 利 上 有 分 歧 法 院 首 先 忆 及, 如 本 判 决 前 面 一 节 所 界 定, 塞 拉 尼 亚 和 新 巴 霍 岛 不 属 于 相 关 区 域, 因 此 不 要 求 在 本 次 诉 讼 中 确 定 其 海 权 范 围 关 于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东 - 东 南 礁 龙 卡 多 尔 和 塞 拉 纳, 法 院 注 意 到, 现 行 国 际 法 规 定 沿 海 国 家 有 权 确 定 的 领 海 宽 度 为 12 海 里 因 此, 这 些 地 物 均 有 权 形 成 12 海 里 领 海, 不 论 其 是 否 属 于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21 条 第 3 款 所 述 的 例 外 情 况 法 院 认 为 没 有 必 要 确 定 小 岛 屿 的 确 切 情 况, 因 为 对 这 些 岛 屿 可 能 在 ( 领 海 范 围 外 ) 相 关 区 域 产 生 的 海 洋 空 间 的 任 何 权 利, 可 能 与 对 圣 安 德 烈 斯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产 生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权 利 完 全 重 叠 法 院 裁 定, 哥 伦 比 亚 对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QS 32 周 围 12 海 里 的 领 海 拥 有 权 利 此 外, 在 测 算 该 领 海 时, 为 测 算 其 领 海 宽 度 之 目 的, 哥 伦 比 亚 有 权 采 用 QS 海 里 范 围 内 的 低 潮 高 地 法 院 注 意 到, 任 何 一 方 均 未 提 出 将 QS 32 视 作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21 条 第 3 款 规 定 的 不 能 维 持 人 类 居 住 或 者 其 自 身 经 济 生 活 的 岩 礁 以 外 的 任 何 地 物, 因 此, 该 地 物 无 权 产 生 大 陆 架 或 专 属 经 济 区 6. 划 界 方 法 为 了 划 定 边 界, 法 院 采 用 了 其 判 例 法 所 采 用 的 分 三 个 阶 段 的 方 法 第 一 阶 段, 法 院 确 定 了 当 事 双 方 领 土 ( 包 括 岛 屿 领 土 ) 之 间 的 一 条 临 时 划 界 线 此 线 由 当 事 双 方 海 岸 线 上 最 适 当 的 基 点 来 构 建 第 二 阶 段, 法 院 审 议 是 否 存 在 可 能 需 调 整 或 移 动 临 时 等 距 离 / 中 线 以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的 任 何 相 关 情 形 在 第 三 阶 段 也 是 最 后 阶 段, 法 院 进 行 不 对 称 性 测 试, 其 中 评 估 经 调 整 或 移 动 的 界 线 是 否 导 致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相 关 区 域 的 份 额 与 各 自 的 相 关 海 岸 线 明 显 不 对 称 7. 基 点 的 划 定 及 暂 定 中 线 的 构 建 就 尼 加 拉 瓜 海 岸 线 而 言, 法 院 采 用 了 设 定 在 爱 丁 堡 礁 穆 埃 尔 托 礁 米 斯 基 托 礁 Ned Thomas 礁 Roca Tyra 小 玉 蜀 黍 岛 和 大 玉 蜀 黍 岛 上 的 基 点 就 哥 伦 比 亚 海 岸 线 而 言, 法 院 认 为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312

322 不 应 对 暂 定 中 线 的 构 建 产 生 影 响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高 潮 时 肯 定 高 于 水 面 的 部 分 面 积 微 不 足 道, 仅 为 1 平 方 米 如 果 在 非 常 小 的 海 洋 地 物 上 设 定 基 点 会 使 相 关 地 貌 扭 曲 变 形, 在 构 建 暂 定 中 线 时 最 好 不 考 虑 这 些 地 物 法 院 认 为, 也 不 应 将 基 点 设 定 在 塞 拉 纳 或 低 礁 上 因 此, 哥 伦 比 亚 一 方 的 基 点 设 定 在 圣 卡 塔 利 娜 岛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岛 和 圣 安 德 烈 斯 岛 以 及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上 因 此, 由 上 述 两 组 基 点 构 建 的 暂 定 中 线 的 北 端 根 据 尼 加 拉 瓜 设 定 在 爱 丁 堡 礁 穆 埃 尔 托 礁 和 米 斯 基 托 礁 的 基 点 及 哥 伦 比 亚 设 定 在 圣 卡 塔 利 娜 岛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岛 和 圣 安 德 烈 斯 岛 的 基 点 划 出, 中 部 根 据 尼 加 拉 瓜 设 定 在 Ned Thomas 礁 和 Roca Tyra 岛 的 基 点 及 哥 伦 比 亚 设 定 在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岛 和 圣 安 德 烈 斯 岛 的 基 点 划 出, 南 端 根 据 尼 加 拉 瓜 设 定 在 小 玉 蜀 黍 岛 和 大 玉 蜀 黍 岛 的 基 点 及 哥 伦 比 亚 设 定 在 圣 安 德 烈 斯 岛 和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的 基 点 划 出 ( 见 示 意 图 8: 暂 定 中 线 的 构 建 ) 8. 相 关 情 形 法 院 指 出, 当 事 双 方 援 引 了 其 认 为 与 实 现 公 平 解 决 相 关 的 若 干 不 同 情 形, 法 院 现 依 次 进 行 审 议 A. 相 关 海 岸 线 的 长 度 差 距 法 院 首 先 注 意 到, 当 事 双 方 各 自 海 岸 线 长 度 的 显 著 差 异 可 能 是 要 调 整 或 移 动 临 时 划 界 线 时 须 考 虑 的 一 个 因 素 在 本 案 中, 哥 伦 比 亚 相 关 海 岸 线 与 尼 加 拉 瓜 相 关 海 岸 线 之 间 的 差 距 约 为 1:8.2 毫 无 疑 问, 存 在 着 显 著 差 距, 法 院 认 为 必 须 调 整 或 移 动 临 时 界 线, 特 别 是 考 虑 到 哥 伦 比 亚 岛 屿 以 东 的 重 叠 海 洋 区 域 B. 整 体 地 貌 情 况 法 院 认 为, 不 应 对 尼 加 拉 瓜 关 于 哥 伦 比 亚 岛 屿 位 于 尼 加 拉 瓜 的 大 陆 架 的 主 张 给 予 任 何 加 权 法 院 一 再 表 明, 地 质 和 地 貌 因 素 与 划 定 各 国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范 围 内 重 叠 部 分 的 边 界 无 关 然 而, 法 院 同 意, 要 实 现 公 平 解 决, 要 求 划 界 线 尽 可 能 使 当 事 双 方 的 海 岸 线 以 合 理 和 相 互 均 衡 的 方 式 在 海 权 方 面 产 生 效 力 暂 定 中 线 的 效 力 是 使 尼 加 拉 瓜 领 土 同 其 海 岸 线 伸 入 约 四 分 之 三 的 区 域 截 断 因 此,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截 断 效 应 是 须 调 整 或 移 动 暂 定 中 线 以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的 一 个 相 关 考 虑 因 素 C.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法 院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当 事 双 方 的 行 为 不 属 于 例 外, 未 构 成 其 本 身 就 需 法 院 调 整 或 移 动 暂 定 中 线 的 相 关 情 形 D. 安 全 和 执 法 考 虑 因 素 法 院 指 出, 它 将 在 确 定 对 暂 定 中 线 做 出 哪 些 调 整 或 应 如 何 移 动 中 线 时 铭 记 任 何 正 当 的 安 全 关 切 E. 公 平 获 取 自 然 资 源 法 院 认 为, 本 案 未 提 出 获 取 自 然 资 源 问 题, 该 问 题 具 有 要 求 法 院 将 这 些 问 题 视 为 相 关 考 虑 因 素 的 特 殊 性 F. 该 区 域 已 确 定 的 划 界 法 院 同 意, 巴 拿 马 与 哥 伦 比 亚 的 协 定 等 同 于 巴 拿 马 承 认 哥 伦 比 亚 对 该 协 定 规 定 的 边 界 线 以 北 和 以 西 区 域 的 主 张 同 样, 哥 伦 比 亚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之 间 尚 未 批 准 的 条 约, 至 少 意 味 着 哥 斯 达 黎 加 有 可 能 承 认 哥 伦 比 亚 对 其 中 规 定 的 边 界 线 以 北 和 以 东 区 域 的 主 张, 而 哥 伦 比 亚 - 牙 买 加 的 协 定 意 味 着, 牙 买 加 承 认 哥 伦 比 亚 对 哥 伦 比 亚 - 牙 买 加 共 同 制 度 地 区 边 界 西 南 方 区 域 的 主 张 然 而, 法 院 不 能 同 意 哥 伦 比 亚 的 说 法, 即 这 一 承 认 构 成 了 法 院 在 对 哥 伦 比 亚 与 尼 加 拉 瓜 进 行 海 洋 划 界 时 必 须 加 以 考 虑 的 相 关 情 形 两 国 之 间 的 条 约 本 身 并 不 能 对 第 三 国 的 权 利 产 生 影 响 是 国 际 法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根 据 该 原 则, 哥 伦 比 亚 同 牙 买 加 和 巴 拿 马 订 立 的 条 约 及 与 哥 斯 达 黎 加 签 署 的 条 约 不 能 赋 予 哥 伦 比 亚 相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的 权 利, 尤 其 是, 在 哥 伦 比 亚 的 海 权 与 尼 加 拉 瓜 的 海 权 相 重 叠 的 区 域, 不 能 给 予 哥 伦 比 亚 相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面 积 比 其 将 获 得 的 面 积 更 大 的 区 域 法 院 还 注 意 到, 如 法 院 规 约 第 59 条 所 表 明, 不 言 自 明 的 是, 法 院 的 判 决 除 对 本 案 当 事 双 方 外 对 任 何 国 家 无 约 束 力 此 外, 法 院 向 来 注 意 不 绘 制 扩 展 到 可 能 影 响 第 三 国 权 利 的 区 域 的 边 界 线 法 院 划 定 边 界 所 依 据 的 判 决 仅 涉 及 尼 加 拉 瓜 与 哥 伦 比 亚 相 对 于 彼 此 的 权 利, 因 此, 不 影 响 第 三 国 的 任 何 主 张 或 任 何 一 方 可 能 相 对 于 第 三 国 拥 有 的 任 何 主 张 9. 海 洋 边 界 的 走 向 由 此 确 定 了 意 味 着 采 用 暂 定 中 线 走 向 的 海 洋 边 界 不 会 产 生 公 平 结 果 的 相 关 情 形 后, 法 院 接 着 移 动 了 暂 定 中 线 在 此 背 景 下, 法 院 对 相 关 区 域 位 于 尼 加 拉 瓜 大 陆 与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圣 安 德 烈 斯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西 海 岸 线 之 间 的 部 分, 同 上 述 岛 屿 以 东 部 分 进 行 了 区 分, 前 一 部 分 属 相 向 的 海 岸 线 之 一, 而 313

323 后 者 的 关 系 更 为 复 杂 在 相 关 区 域 的 第 一 部 分, 即 西 部, 相 关 情 形 要 求 将 暂 定 中 线 东 移 海 岸 长 度 具 有 如 此 显 著 的 差 距, 从 而 为 大 范 围 移 动 提 供 了 理 由 然 而, 该 线 的 移 动 范 围 不 能 远 至 穿 过 哥 伦 比 亚 任 一 岛 屿 周 边 12 海 里 领 海 的 界 限 法 院 指 出, 可 采 用 各 种 方 法, 以 便 为 了 实 现 公 平 解 决 将 相 关 情 形 考 虑 在 内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把 哥 伦 比 亚 每 个 基 点 的 加 权 数 设 定 为 1, 把 尼 加 拉 瓜 每 个 基 点 的 加 权 数 设 定 为 3 法 院 指 出, 哥 伦 比 亚 的 所 有 基 点 均 有 助 于 构 建 此 线, 而 尼 加 拉 瓜 仅 米 斯 基 托 礁 Ned Thomas 礁 和 小 玉 蜀 黍 礁 的 基 点 为 加 权 线 的 控 制 点 由 于 加 权 线 按 照 尼 加 拉 瓜 基 点 与 哥 伦 比 亚 基 点 之 比 3:1 的 比 率 构 建, 因 此 尼 加 拉 瓜 其 他 基 点 的 影 响 为 上 述 基 点 所 取 代 此 线 的 终 点 是 可 采 用 三 个 基 点 构 建 此 线 的 最 后 一 点 据 此 构 建 的 加 权 线 为 曲 线, 且 有 许 多 拐 点 ( 见 示 意 图 9: 加 权 线 的 构 建 ) 注 意 到 该 线 的 此 种 构 造 可 能 给 实 际 应 用 造 成 困 难, 法 院 通 过 减 少 拐 点 数 目 并 利 用 测 地 线 将 这 些 拐 点 连 接 起 来, 做 了 进 一 步 调 整 这 便 产 生 了 简 化 的 加 权 线 ( 见 示 意 图 10: 简 化 的 加 权 线 ) 由 此 构 建 的 加 权 线 形 成 了 两 国 点 1 至 点 5 之 间 海 权 的 边 界 然 而, 法 院 认 为, 此 线 延 伸 至 点 1 以 北 或 点 5 以 南 的 相 关 区 域 部 分 不 会 带 来 公 平 结 果 简 化 形 式 的 加 权 线 体 现 了 对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反 映 出 海 岸 长 度 差 距 的 暂 定 中 线 所 做 的 移 动, 但 如 果 将 该 线 延 伸 至 1 点 和 5 点 以 外, 哥 伦 比 亚 相 关 区 域 的 份 额 仍 远 远 大 于 给 予 尼 加 拉 瓜 的 份 额, 尽 管 尼 加 拉 瓜 相 关 海 岸 线 的 长 度 是 哥 伦 比 亚 的 8 倍 多 因 此, 将 不 会 充 分 考 虑 法 院 确 定 的 第 一 种 相 关 情 形 此 外, 这 一 边 界 将 通 过 截 断 尼 加 拉 瓜 同 尼 加 拉 瓜 海 岸 线 伸 入 的 哥 伦 比 亚 主 要 岛 屿, 不 考 虑 第 二 种 相 关 情 形, 即 整 体 地 貌 情 况 法 院 必 须 适 当 考 虑 到 海 岸 长 度 的 差 距 及 避 免 将 任 何 国 家 同 其 海 岸 线 伸 入 的 海 洋 空 间 截 断 的 必 要 性 法 院 认 为, 应 通 过 将 边 界 线 继 续 沿 纬 线 延 伸 至 尼 加 拉 瓜 200 海 里 以 外, 在 对 上 述 相 关 考 虑 因 素 予 以 适 当 权 衡 后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鉴 于 此, 法 院 绘 制 了 如 下 边 界 线 ( 见 示 意 图 11: 海 洋 边 界 的 走 向 ) 第 一, 划 界 线 从 简 化 的 加 权 线 最 北 端 ( 点 1) 位 于 穿 过 龙 卡 多 尔 周 围 12 海 里 弧 线 最 北 端 的 纬 线 出 发, 沿 该 纬 线 前 行, 直 到 从 测 算 尼 加 拉 瓜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起 200 海 里 的 界 限 ( 终 点 A) 如 法 院 所 解 释, 由 于 尼 加 拉 瓜 尚 未 告 知 测 算 其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因 此 无 法 确 定 终 点 A 的 确 切 位 置, 并 且 示 意 图 11 标 明 的 是 大 概 位 置 第 二, 划 界 线 从 经 调 整 的 界 线 最 南 端 出 发 ( 点 5), 向 东 南 方 向 前 行, 直 到 与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南 礁 周 边 12 海 里 弧 线 会 合 ( 点 6) 然 后, 继 续 沿 阿 尔 布 开 克 礁 南 礁 周 边 12 海 里 弧 线 前 行, 直 到 点 7, 即 该 弧 线 与 穿 过 东 - 东 南 礁 周 边 12 海 里 弧 线 最 南 端 的 纬 线 的 交 点 然 后, 边 界 线 沿 该 纬 线 延 伸, 直 到 东 - 东 南 礁 周 边 12 海 里 弧 线 的 最 南 端 ( 点 8), 并 继 续 沿 该 弧 线 延 伸, 到 达 最 东 端 ( 点 9) 边 界 线 由 该 点 沿 纬 线 延 伸, 直 到 从 测 算 尼 加 拉 瓜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起 200 海 里 的 界 限 ( 终 点 B, 示 意 图 11 标 明 的 大 概 位 置 ) 边 界 线 绕 过 了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和 塞 拉 纳, 法 院 认 定 其 均 在 上 述 边 界 线 尼 加 拉 瓜 一 侧 法 院 认 为, 将 上 文 所 述 的 经 调 整 的 分 界 线 进 一 步 北 移 以 囊 括 上 述 岛 屿 及 周 边 水 域, 将 使 距 离 哥 伦 比 亚 面 积 较 大 的 岛 屿 相 当 远 的 面 积 小 且 孤 立 的 地 物 对 边 界 产 生 不 相 称 的 影 响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在 相 关 区 域 的 这 一 部 分, 最 为 公 平 的 解 决 办 法 是 划 出 飞 地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和 塞 拉 纳 均 有 权 形 成 领 海, 根 据 法 院 给 出 的 理 由, 领 海 宽 度 不 能 少 于 12 海 里 由 于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是 不 能 维 持 人 类 居 住 或 其 自 身 经 济 生 活 的 岩 礁, 并 且 因 此 属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21 条 第 3 款 所 述 规 则 的 管 辖 范 围, 它 无 权 形 成 大 陆 架 或 专 属 经 济 区 因 此, 尼 加 拉 瓜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与 哥 伦 比 亚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周 围 领 海 之 间 的 边 界 将 沿 着 从 QS 32 和 QS 32 的 12 海 里 范 围 内 低 潮 高 地 算 起 的 12 海 里 的 弧 形 前 行 就 塞 拉 纳 而 言, 法 院 忆 及, 它 已 得 出 结 论, 没 有 必 要 确 定 该 岛 屿 是 否 属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121 条 第 3 款 所 述 规 则 的 管 辖 范 围 其 面 积 小 位 置 偏 远 和 其 他 特 征 意 味 着,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无 论 如 何 都 要 求 边 界 线 沿 着 该 岛 屿 周 围 海 域 的 外 部 界 限 延 伸 因 此, 边 界 将 沿 从 塞 拉 纳 礁 及 其 附 近 其 他 礁 群 测 算 的 12 海 里 弧 形 前 行 10. 不 对 称 性 测 试 在 进 行 不 对 称 性 测 试 时, 法 院 指 出 它 没 有 适 用 严 格 的 比 例 原 则 海 洋 划 界 并 非 旨 在 在 当 事 双 方 相 关 海 岸 线 长 度 之 比 与 其 各 自 相 关 区 域 的 份 额 之 比 之 间 取 得 近 似 相 关 性 法 院 的 任 务 是 检 验 不 对 称 程 度 很 高 严 重 到 影 响 结 果 或 致 使 其 不 公 平 的 情 况 在 本 案 中, 边 界 线 的 效 力 是 按 约 1:3.44( 有 利 于 尼 加 拉 瓜 ) 的 比 率 314

324 划 分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相 关 区 域 的, 而 相 关 海 岸 线 之 比 约 为 1:8.2 因 此, 在 本 案 情 况 下, 问 题 是 这 一 不 对 称 是 否 已 严 重 到 致 使 结 果 不 公 平 的 地 步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考 虑 到 本 案 的 所 有 情 形, 海 洋 划 界 取 得 的 结 果 并 未 导 致 这 一 不 对 称 产 生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六 尼 加 拉 瓜 的 声 明 请 求 ( 第 段 ) 除 提 出 与 海 洋 边 界 相 关 的 主 张 外, 尼 加 拉 瓜 还 在 其 最 后 呈 件 中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告, 哥 伦 比 亚 阻 止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妨 碍 尼 加 拉 瓜 获 取 和 处 置 其 位 于 82 度 经 线 以 东 的 自 然 资 源, 违 反 了 哥 伦 比 亚 按 照 国 际 法 承 担 的 义 务 法 院 注 意 到, 尼 加 拉 瓜 的 声 明 请 求 是 在 法 院 裁 决 前 在 未 解 决 的 海 洋 边 界 相 关 诉 讼 中 提 出 的 法 院 判 决 的 影 响 是 目 前 已 在 尼 加 拉 瓜 与 哥 伦 比 亚 之 间 划 定 了 当 事 双 方 在 整 个 相 关 区 域 的 海 洋 边 界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注 意 到, 判 决 认 为, 哥 伦 比 亚 要 求 就 获 取 自 然 资 源 一 事 做 出 声 明 的 海 洋 空 间 部 分 归 属 哥 伦 比 亚 在 这 方 面, 法 院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的 主 张 没 有 根 据 * * * 小 和 田 法 官 的 反 对 意 见 小 和 田 法 官 在 其 反 对 意 见 中 指 出, 虽 然 他 对 执 行 部 分 第 (1) 分 段 和 第 (3) 分 段 至 第 (6) 分 段 所 载 的 法 院 对 与 争 端 实 质 问 题 有 关 的 所 有 结 论 投 了 赞 成 票, 但 他 不 能 对 与 尼 加 拉 瓜 第 一 (3) 号 最 后 呈 件 所 载 主 张 的 受 理 问 题 有 关 的 第 (2) 分 段 投 赞 成 票 他 认 为, 法 院 在 这 一 点 上 的 结 论 不 符 合 其 制 定 的 判 断 主 张 可 否 受 理 的 标 准, 并 且 原 则 上 是 不 正 确 的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原 告 和 被 告 均 援 引 本 法 院 的 判 例 特 别 是 瑙 鲁 境 内 某 些 磷 酸 盐 地 案 和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案 确 定 据 称 的 原 告 新 提 出 的 主 张 能 否 被 视 为 可 以 受 理 然 而,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上 述 任 何 一 起 案 件 是 否 绝 对 与 本 案 相 关 是 值 得 怀 疑 的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在 上 述 每 起 案 件 中, 据 称 的 新 主 张 本 质 上 属 于 原 请 求 书 未 明 确 载 入 的 一 项 新 的 附 加 主 张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这 与 本 案 的 情 况 不 同, 在 本 案 中, 原 告 试 图 以 新 阐 述 的 表 面 不 同 但 却 与 现 有 争 端 相 关 的 主 张 替 代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原 有 主 张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比 利 时 商 会 案 同 本 案 案 情 更 为 相 似 在 该 案 件 中, 法 院 接 受 了 比 利 时 政 府 在 其 最 后 呈 件 中 重 新 阐 述 的 主 张 然 而, 小 和 田 法 官 评 论 说, 法 院 在 该 案 件 中 强 调, 其 接 受 比 利 时 重 新 阐 述 的 主 张 的 决 定 很 大 程 度 上 基 于 希 腊 未 对 该 重 新 阐 述 的 主 张 提 出 异 议 小 和 田 法 官 通 过 对 比 指 出, 在 本 案 中, 被 告 对 原 告 重 新 阐 述 其 主 张 表 示 强 烈 反 对 小 和 田 法 官 注 意 到, 在 口 头 听 讯 时, 原 告 解 释 说, 它 依 照 法 院 2007 年 12 月 13 日 的 判 决 对 其 呈 件 ( 和 论 点 ) 做 了 调 整, 其 中 法 院 维 持 了 哥 伦 比 亚 就 法 院 对 圣 安 德 烈 斯 岛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岛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岛 主 权 问 题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的 第 一 项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然 而, 小 和 田 法 官 评 论 说, 不 论 原 告 改 变 其 立 场 的 背 景 为 何, 法 院 2007 年 判 决 并 未 使 法 律 状 况 产 生 这 一 根 本 改 变, 即 要 求 原 告 放 弃 其 原 有 立 场 并 彻 底 改 变 其 主 要 主 张 及 法 律 依 据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本 判 决 驳 回 了 哥 伦 比 亚 这 一 经 修 订 的 主 张 改 变 了 争 端 事 由 的 论 点 他 注 意 到, 做 出 这 样 的 判 决 主 要 依 据 的 是 原 告 的 论 点 对 于 法 院 与 原 告 向 其 提 交 的 争 端 的 性 质 和 事 由 有 关 的 看 法, 小 和 田 法 官 不 敢 苟 同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原 告 立 场 突 然 改 变 只 能 说 是 争 端 事 由 本 身 发 生 了 根 本 改 变 虽 然 原 告 辩 称 争 端 事 由 未 发 生 改 变, 但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鉴 于 基 于 距 离 标 准 的 大 陆 架 的 法 律 性 质 与 基 于 自 然 延 伸 标 准 的 大 陆 架 的 法 律 性 质 迥 然 不 同, 他 不 能 同 意 该 立 场 因 此,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如 原 告 所 主 张 的, 原 告 通 过 重 新 阐 述 的 第 一 (3) 号 呈 件 提 出 的 内 容 不 能 视 为 仅 与 争 端 解 决 的 建 议 手 段 相 关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请 求 书 没 有 明 确 界 定 原 告 认 为 哪 些 要 素 构 成 本 案 中 原 告 提 交 的 争 端 他 认 为, 请 求 书 的 关 键 部 分 是 第 8 段, 其 中 原 告 要 求 法 院 按 照 公 平 原 则 以 及 适 用 于 划 定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的 一 般 国 际 法 所 承 认 的 相 关 情 形, 在 分 属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之 间 确 定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线 的 走 向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这 段 文 字 再 清 楚 不 过 ; 意 图 在 于 确 定 原 告 力 求 通 过 判 决 实 现 的 一 项 非 常 具 体 的 目 标 : 划 定 同 时 构 成 大 陆 架 边 界 和 经 济 区 边 界 的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线 的 走 向 小 和 田 法 官 补 充 说, 这 段 文 字 不 能 被 解 读 为 仅 表 明 是 法 院 为 实 现 划 定 位 于 当 事 双 方 间 海 洋 区 域 的 界 线 这 一 一 般 性 目 标 拟 采 用 的 一 种 可 能 的 手 段 小 和 田 法 官 随 后 谈 到 了 他 认 为 更 重 要 的 一 点, 315

325 即 本 法 院 的 司 法 政 策 考 虑 因 素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在 瑙 鲁 境 内 某 些 磷 酸 盐 地 案 中, 法 院 得 出 结 论, 瑙 鲁 提 出 的 主 张 不 可 受 理, 因 为 从 形 式 和 实 质 上 该 主 张 构 成 一 项 新 主 张 在 该 案 中 法 院 还 强 调, 如 果 它 受 理 该 主 张, 争 端 事 由 则 会 改 变 小 和 田 法 官 认 为, 应 在 本 案 中 适 用 相 同 的 考 虑 因 素 : 如 果 法 院 接 受 原 告 呈 件 中 的 这 一 根 本 改 变, 那 么 整 个 海 洋 划 界 问 题 的 性 质 不 仅 是 在 形 式 上 而 且 在 实 质 上 便 会 截 然 不 同 特 别 是, 据 小 和 田 法 官 称, 法 院 必 须 审 议 原 告 在 其 请 求 书 和 诉 状 中 提 出 其 原 有 意 见 时 当 事 双 方 或 法 院 未 预 见 到 的 一 些 法 律 问 题 小 和 田 法 官 指 出, 法 院 审 议 的 一 个 要 点 是,2007 年 底 才 具 体 体 现 出 原 告 立 场 发 生 这 一 根 本 改 变, 这 距 最 初 提 交 争 端 已 有 6 年 多 时 间 他 认 为, 防 止 争 端 变 为 一 项 新 争 端 的 理 由 绝 对 建 立 在 拟 对 当 事 双 方 适 用 的 司 法 公 正 考 虑 因 素 及 法 律 的 稳 定 性 和 可 预 测 性 考 虑 因 素 之 上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指 出, 虽 然 他 对 法 院 判 决 执 行 条 款 中 的 所 有 要 点 投 了 赞 成 票, 但 他 不 同 意 法 院 在 其 判 决 中 所 做 推 理 的 两 个 方 面 关 于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的 主 权 问 题,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在 开 始 审 议 实 际 占 领 地 保 有 权 原 则 和 殖 民 后 时 代 的 有 效 控 制 原 则 之 前, 法 院 本 应 对 1928 年 条 约 做 出 解 释, 以 便 确 定 后 一 项 原 则 是 否 使 得 解 决 争 议 海 洋 地 物 或 其 中 一 些 地 物 的 主 权 问 题 有 了 可 能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如 果 未 提 供 任 何 确 凿 的 理 由, 法 院 便 不 得 对 条 约 做 出 解 释, 仅 限 于 裁 定 条 约 判 给 哥 伦 比 亚 的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的 组 成 部 分 未 明 确 界 定 这 样 做 时, 法 院 没 有 履 行 其 职 责 关 于 海 洋 划 界 问 题,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鉴 于 本 案 中 的 地 貌 情 况, 所 谓 的 等 距 离 方 法 并 不 适 于 本 案 因 此, 在 本 案 中, 不 可 能 划 出 法 院 判 决 所 界 定 的 考 虑 到 全 部 [ 哥 伦 比 亚 ] 相 关 海 岸 线 的 暂 定 中 线, 即 始 于 哥 伦 比 亚 岛 屿 海 岸 线 西 部 以 及 东 部 北 部 和 南 部 的 最 为 相 关 点 的 临 时 分 界 线 此 外,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法 院 对 临 时 分 界 线 增 加 了 两 条 水 平 线 及 4 个 边 界 点, 却 声 称 只 是 根 据 具 体 的 相 关 情 形 对 暂 定 中 线 进 行 了 调 整 或 移 动, 这 是 错 误 的 总 之, 亚 伯 拉 罕 法 官 认 为, 虽 然 法 院 主 张 在 本 案 中 对 海 洋 划 界 适 用 其 标 准 方 法, 但 它 事 实 上 却 严 重 偏 离 了 该 做 法, 由 于 该 做 法 不 适 于 本 案, 因 此 这 种 情 况 不 可 避 免 基 思 法 官 的 声 明 基 思 法 官 在 其 声 明 中 指 出, 他 同 意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论 他 也 基 本 同 意 法 院 给 出 的 理 由, 但 一 项 理 由 除 外 这 一 例 外 理 由 涉 及 划 定 海 洋 边 界 拟 适 用 的 法 律 及 该 法 律 对 案 情 的 适 用 基 思 法 官 简 单 回 顾 了 自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于 1950 年 代 开 始 处 理 划 界 事 项 以 来 划 界 法 律 和 做 法 的 发 展 情 况 他 特 别 提 及 了 法 院 1969 年 在 北 海 大 陆 架 案 中 所 述 的 内 容, 以 及 1982 年 海 洋 法 公 约 相 关 条 款 在 整 个 1970 年 代 的 发 展 情 况, 并 强 调 了 上 述 条 款 所 述 的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的 目 标 该 目 标 将 通 过 适 当 方 法 加 以 实 现, 无 论 是 一 种 方 法 还 是 将 几 种 方 法 综 合 使 用 基 思 法 官 述 及 了 本 案 呈 现 的 最 非 同 寻 常 的 地 貌 情 况, 表 明 他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应 将 几 种 方 法 综 合 使 用 以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他 认 为, 这 些 方 法 取 得 的 结 果 将 比 法 院 采 用 的 经 做 出 重 大 修 改 的 惯 常 划 界 方 法 更 为 直 接 他 承 认, 适 用 他 提 议 的 方 法 产 生 的 分 界 线 在 实 质 上 同 法 院 确 定 的 界 线 相 同 薛 捍 勤 法 官 的 声 明 薛 捍 勤 法 官 在 其 声 明 中 表 示, 她 对 判 决 的 两 个 关 键 方 面 持 保 留 意 见, 即 法 院 采 用 的 分 三 个 阶 段 的 方 法 及 对 第 三 国 利 益 的 处 理 关 于 第 一 个 问 题, 薛 捍 勤 法 官 承 认 在 最 近 的 黑 海 案 中, 法 院 在 确 定 某 种 方 法 以 为 划 界 过 程 提 供 法 律 确 定 性 和 可 预 测 性 方 面 做 出 了 努 力, 但 她 强 调,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4 条 和 第 83 条 规 定 的 海 洋 划 界 指 导 原 则 未 因 确 定 方 法 而 发 生 改 变 她 认 为, 所 采 用 的 方 法 不 能 事 先 确 定, 因 为 要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的 目 标, 需 要 考 虑 根 据 每 个 案 件 的 地 貌 特 征 和 相 关 情 况 才 能 选 择 划 界 方 法 薛 捍 勤 法 官 对 法 院 所 采 用 的 分 三 个 阶 段 的 方 法 提 出 异 议, 理 由 是 本 案 的 相 关 情 形 与 黑 海 案 件 大 不 相 同, 并 且 根 据 位 于 哥 伦 比 亚 岛 屿 以 西 的 暂 定 中 线 划 分 整 个 相 关 区 域 有 欠 妥 当 且 并 不 可 行 她 认 为, 此 后 对 西 部 暂 定 中 线 进 行 任 何 调 整 或 移 动, 都 不 能 弥 补 法 院 确 定 的 当 事 双 方 间 海 岸 线 长 度 及 相 关 区 域 之 比 严 重 不 对 称 情 况, 因 此 无 法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考 虑 到 相 关 海 岸 线 的 长 度 差 距 及 整 体 的 地 貌 情 况, 法 院 按 照 尼 加 拉 瓜 与 哥 伦 比 亚 基 点 之 比 3:1 的 比 率 316

326 调 整 了 中 线, 因 此, 尼 加 拉 瓜 一 侧 的 一 些 基 点 被 取 代 薛 捍 勤 法 官 质 疑 是 对 暂 定 中 线 进 行 了 移 动, 还 是 按 照 当 事 双 方 基 点 之 比 3:1 的 比 例 重 新 构 建 了 新 的 中 线 她 认 为, 法 院 本 可 通 过 直 接 从 当 事 双 方 每 一 侧 选 出 与 控 制 点 数 相 同 的 几 个 最 外 的 基 点 并 按 3:1 的 比 率 绘 制 分 界 线 取 得 相 同 的 结 果 她 指 出, 之 所 以 采 用 3:1 的 比 率 是 基 于 划 界 原 则 实 现 公 平 的 解 决 这 一 方 法 自 有 它 本 身 的 道 理, 不 必 与 暂 定 中 线 一 并 使 用 薛 捍 勤 法 官 还 注 意 到, 法 院 明 显 采 用 不 同 的 方 法 划 定 北 部 和 南 部 的 边 界 飞 地 和 纬 线 她 认 为, 如 果 后 者 并 不 是 指 总 偏 差, 将 这 些 做 法 视 作 对 暂 定 中 线 的 调 整 或 移 动 的 理 由 便 难 以 令 人 信 服 她 对 法 院 仅 为 了 使 方 法 标 准 化 而 采 用 分 三 个 阶 段 的 方 法 提 出 了 质 疑 尽 管 持 保 留 意 见, 但 只 要 能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薛 捍 勤 法 官 便 同 意 在 本 案 中 同 时 采 用 不 同 的 方 法 她 认 为, 判 决 应 重 申 海 洋 划 界 方 面 的 既 定 判 例, 即 取 得 公 平 结 果 的 目 标 排 除 诉 诸 事 先 选 择 的 方 法 薛 捍 勤 法 官 的 第 二 项 保 留 意 见 与 第 三 国 在 南 部 的 利 益 有 关 她 认 为, 边 界 线 的 终 点 应 定 在 点 8, 并 用 一 个 指 向 东 方 的 箭 头 予 以 标 注 薛 捍 勤 法 官 解 释 说, 从 点 8 再 往 东 延 伸, 边 界 线 将 进 入 三 国 甚 至 四 国 海 权 可 能 相 重 叠 的 区 域, 正 如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海 岸 线 的 突 出 部 分, 以 及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巴 拿 马 海 岸 线 的 突 出 部 分, 这 些 部 分 都 扩 展 到 该 区 域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根 据 普 通 国 际 法, 这 些 部 分 均 享 有 全 部 且 同 等 的 海 洋 权 利, 无 论 是 大 陆 海 岸 线 还 是 岛 屿 哥 伦 比 亚 的 权 利 没 有 超 出 与 第 三 国 的 条 约 边 界, 这 一 事 实 并 不 意 味 着, 在 不 超 过 条 约 边 界 的 相 关 区 域, 第 三 国 没 有 相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的 任 何 利 益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为, 通 过 限 制 哥 伦 比 亚 岛 屿 相 对 于 尼 加 拉 瓜 海 岸 线 的 突 出 部 分, 法 院 还 以 不 正 当 方 式 限 制 了 哥 伦 比 亚 岛 屿 相 对 上 述 另 两 个 第 三 国 海 岸 线 的 突 出 部 分, 在 本 案 中, 这 超 出 了 法 院 的 管 辖 范 围 她 关 切 的 是, 他 人 之 间 的 行 为 原 则 和 规 约 第 59 条 可 能 对 目 前 的 情 况 毫 无 帮 助 她 认 为, 法 院 可 通 过 暂 时 将 边 界 终 点 定 在 点 8 并 用 指 向 东 方 的 箭 头 予 以 标 注, 避 免 产 生 这 一 影 响, 这 是 法 院 在 海 洋 划 界 中 为 保 护 第 三 国 利 益 通 常 使 用 的 一 种 办 法 关 于 截 断 效 应, 薛 捍 勤 法 官 指 出, 三 个 毗 邻 的 沿 海 国 家 与 哥 伦 比 亚 在 加 勒 比 海 南 部 的 海 岸 线 关 系 错 综 复 杂 她 认 为, 尼 加 拉 瓜 大 陆 海 岸 线 相 对 于 哥 斯 达 黎 加 海 岸 线 的 突 出 部 分 及 巴 拿 马 海 岸 线 突 出 部 分 能 够 向 东 突 出 的 程 度, 取 决 于 尼 加 拉 瓜 与 其 毗 邻 邻 国 之 间 的 海 洋 划 界 她 认 为, 海 洋 划 界 一 经 确 定, 便 会 更 为 恰 当 地 确 定 本 案 当 事 双 方 之 间 边 界 从 点 8 向 东 延 伸 的 距 离 最 后, 薛 捍 勤 法 官 认 定, 公 共 秩 序 和 稳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等 考 虑 因 素 也 应 适 用 于 南 部 区 域 法 院 划 出 的 南 部 边 界 线 实 际 上 将 产 生 使 现 有 双 边 条 约 无 效 及 彻 底 改 变 该 区 域 海 上 关 系 的 效 果 她 认 为, 更 好 的 方 法 是 正 确 指 明 当 事 双 方 在 该 区 域 的 边 界 方 向, 使 相 关 国 家 拥 有 足 够 的 空 间, 初 步 绘 制 其 各 自 的 边 界, 然 后 重 新 调 整 其 海 上 关 系 她 对 法 院 未 采 取 这 一 做 法 表 示 遗 憾 多 诺 霍 法 官 的 个 别 意 见 多 诺 霍 法 官 在 其 个 别 意 见 中 指 出, 她 同 意 法 院 不 维 持 尼 加 拉 瓜 对 其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以 外 区 域 大 陆 架 的 主 张 的 裁 决, 因 为 尼 加 拉 瓜 没 有 提 出 足 够 证 据 来 证 实 该 主 张 她 对 法 院 给 出 的 驳 回 该 主 张 的 推 理 存 有 疑 虑, 法 院 推 理 表 示, 法 院 不 会 在 1982 年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海 洋 法 公 约 ) 任 何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76 条 确 定 其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以 外 大 陆 架 的 外 部 界 限 之 前 划 定 该 大 陆 架 的 界 限 她 认 为, 划 定 海 洋 边 界 与 划 定 大 陆 架 的 外 部 界 限 属 于 不 同 的 过 程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的 方 法 混 淆 了 这 一 定 义, 因 为 它 将 划 定 大 陆 架 外 部 界 限 作 为 划 定 边 界 的 一 个 步 骤 但 是,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在 确 定 一 国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以 外 大 陆 架 的 外 部 界 限 前, 划 定 该 大 陆 架 区 域 的 界 限 可 能 更 好 最 好 是 为 取 得 这 一 结 果 打 开 方 便 之 门, 以 便 法 院 和 大 陆 架 界 限 委 员 会 ( 由 海 洋 法 公 约 设 立 的 一 个 机 构 ) 有 可 能 同 时 帮 助 保 持 海 洋 公 共 秩 序 及 和 平 解 决 海 洋 边 界 争 端 多 诺 霍 法 官 还 忆 及, 她 对 法 院 2011 年 驳 回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洪 都 拉 斯 要 求 参 与 诉 讼 的 判 决 持 反 对 意 见 她 仍 然 认 为 这 两 个 国 家 均 符 合 参 与 诉 讼 的 标 准, 并 提 供 了 洪 都 拉 斯 有 具 体 的 法 律 利 害 关 系 的 例 证 专 案 法 官 门 萨 的 声 明 专 案 法 官 门 萨 在 其 声 明 中 指 出, 他 虽 然 同 意 不 维 持 尼 加 拉 瓜 对 其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以 外 区 域 大 陆 架 的 主 张 的 裁 决, 但 对 法 院 就 该 裁 决 所 做 的 推 理 存 有 一 些 关 切 特 别 是, 门 萨 法 官 认 为 判 决 提 及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案 2007 年 的 裁 决 有 些 问 题, 法 院 在 该 裁 决 中 指 出, 任 何 对 200 海 里 以 外 大 陆 架 权 利 的 主 张 都 必 须 符 317

327 合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6 条, 而 且 必 须 经 根 据 公 约 而 设 的 大 陆 架 界 限 委 员 会 审 核 门 萨 法 官 指 出, 法 院 表 示 2007 年 判 决 中 的 陈 述 旨 在 仅 适 用 于 1982 年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海 洋 法 公 约 )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主 张, 但 宣 称 在 同 意 遵 循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非 海 洋 法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寻 求 划 定 其 相 对 于 非 条 约 缔 约 国 的 大 陆 架 权 利, 法 院 以 这 一 陈 述 为 依 据, 以 及 法 院 基 于 海 洋 法 公 约 规 定 的 尼 加 拉 瓜 的 义 务 的 论 点, 却 有 可 能 给 非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造 成 令 人 不 安 的 影 响 门 萨 法 官 关 切 的 是, 判 决 可 能 被 解 读 为, 如 果 一 国 尚 未 根 据 第 76 条 确 定 其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以 外 大 陆 架 的 外 部 界 限, 法 院 或 法 庭 必 须 在 每 起 相 关 案 件 中 自 动 裁 定, 它 不 能 对 涉 及 划 定 该 大 陆 架 边 界 的 争 端 做 出 裁 决 他 认 为, 应 提 供 视 具 体 案 情 就 这 一 争 端 做 出 可 能 且 适 当 的 裁 决 的 可 能 性 关 于 本 案, 门 萨 法 官 解 释 说, 他 更 希 望 判 决 明 确 说 明 尼 加 拉 瓜 提 交 的 证 据 没 有 为 法 院 同 意 尼 加 拉 瓜 海 岸 线 200 海 里 以 外 区 域 的 划 界 请 求 提 供 足 够 的 依 据, 原 因 是 尼 加 拉 瓜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证 据 不 够 充 分, 而 不 是 尼 加 拉 瓜 尚 未 按 照 大 陆 架 界 限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依 据 海 洋 法 公 约 第 76 条 第 8 款 划 定 外 部 界 限 门 卡 法 官 还 认 为, 判 决 未 充 分 考 虑 第 三 国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在 该 区 域 订 立 的 双 边 协 定 的 效 力 和 意 义 及 其 对 海 洋 公 共 秩 序 的 影 响 他 认 为, 尚 不 清 楚 仅 依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59 条 能 否 为 上 述 第 三 国 提 供 充 分 保 护, 或 者 能 否 在 西 加 勒 比 海 实 现 稳 定 性 和 可 行 性 的 目 标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的 声 明 专 案 法 官 科 特 总 体 上 同 意 法 院 的 判 决 然 而, 他 对 某 些 要 点 持 严 重 的 保 留 意 见 科 特 法 官 对 法 院 采 用 严 格 的 双 边 方 法 处 理 争 端 表 示 遗 憾 西 加 勒 比 是 一 片 复 杂 且 敏 感 的 海 洋 区 域 相 关 国 家 已 订 立 一 系 列 条 约, 这 些 条 约 不 仅 仅 涉 及 划 界 问 题, 还 涉 及 保 护 海 洋 环 境 共 享 鱼 类 种 群 开 采 资 源 科 学 研 究 和 打 击 贩 毒 问 题 而 这 种 管 理 海 洋 区 域 的 多 边 做 法 今 天 却 受 到 了 判 决 的 质 疑 更 具 体 而 言, 科 特 法 官 认 为, 判 决 确 定 的 边 界 影 响 到 第 三 国 的 权 利 法 院 规 约 第 59 条 不 足 以 保 护 上 述 权 利 此 外, 科 特 法 官 认 为, 在 尼 加 拉 瓜 大 陆 海 岸 线 和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之 间 绘 制 的 划 界 线 似 乎 过 于 复 杂 法 院 本 应 做 得 更 好, 可 遵 循 其 以 往 的 判 例 ( 利 比 亚 / 马 耳 他, 扬 马 延 ), 划 出 一 条 基 本 简 化 的 暂 定 中 线, 并 在 之 后 将 此 线 东 移, 以 考 虑 到 海 岸 线 长 度 的 巨 大 差 异 该 结 果 与 法 院 得 出 的 结 果 不 会 相 差 很 多 然 而, 所 涉 多 个 当 事 方 将 会 更 为 明 确 更 愿 合 理 且 更 易 于 在 加 勒 比 海 遵 循 这 一 结 果 最 后, 科 特 法 官 认 为, 1982 年 公 约 第 76 条 第 8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不 属 于 习 惯 国 际 法 的 范 畴, 因 此 与 本 案 无 关, 因 为 哥 伦 比 亚 不 是 公 约 缔 约 国 法 院 应 仅 限 于 审 查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的 证 据, 以 裁 定 证 据 不 够 充 分, 并 驳 回 尼 加 拉 瓜 划 定 其 200 海 里 以 外 大 陆 架 界 限 的 请 求 鉴 于 这 一 点, 科 特 法 官 完 全 赞 同 专 案 法 官 门 萨 的 意 见 318

328 第 2012/5 号 摘 要 附 件 2 示 意 图 1: 地 貌 情 况 ; 示 意 图 2: 尼 加 拉 瓜 的 划 界 主 张 ; 示 意 图 3: 哥 伦 比 亚 的 划 界 主 张 ; 示 意 图 4: 尼 加 拉 瓜 认 为 的 相 关 海 岸 和 相 关 区 域 ; 示 意 图 5: 哥 伦 比 亚 认 为 的 相 关 海 岸 和 相 关 区 域 ; 示 意 图 6: 法 院 确 定 的 相 关 海 岸 ; 示 意 图 7: 法 院 确 定 的 相 关 海 域 ; 示 意 图 8: 暂 定 中 线 的 构 建 ; 示 意 图 9: 加 权 线 的 构 建 ; 示 意 图 10: 简 化 的 加 权 线 ; 示 意 图 11: 海 洋 边 界 的 走 向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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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按 接 收 日 期 分 列 的 案 件 表 1. 诉 讼 案 件 科 孚 海 峡 案 ( 联 合 王 国 诉 阿 尔 巴 尼 亚 ) 1948 年 3 月 2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 第 3 页 1949 年 4 月 9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实 质 ) ST/LEG/SER.F/1, 第 5 页 1949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赔 偿 额 的 估 定 ) ST/LEG/SER.F/1, 第 9 页 渔 业 案 ( 联 合 王 国 诉 挪 威 ) 1951 年 12 月 18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21 页 庇 护 权 案 ( 哥 伦 比 亚 / 秘 鲁 ) 1950 年 11 月 2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6 页 关 于 解 释 1950 年 11 月 20 日 庇 护 权 案 判 决 的 请 求 案 ( 哥 伦 比 亚 诉 秘 鲁 ) 1950 年 11 月 27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8 页 阿 亚 德 拉 托 雷 案 ( 哥 伦 比 亚 诉 秘 鲁 ) 1951 年 6 月 1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20 页 安 巴 提 洛 斯 案 ( 希 腊 诉 联 合 王 国 ) 1952 年 7 月 1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 第 23 页 1953 年 5 月 19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实 质, 仲 裁 义 务 ) ST/LEG/SER.F/1, 第 26 页 英 伊 石 油 公 司 案 ( 联 合 王 国 诉 伊 朗 ) 1952 年 7 月 22 日 的 判 决 ( 管 辖 权 )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 第 24 页 明 基 埃 和 埃 克 荷 斯 群 岛 案 ( 法 国 / 联 合 王 国 ) 1953 年 11 月 17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27 页 诺 特 波 姆 案 ( 列 支 敦 士 登 诉 危 地 马 拉 ) 1953 年 11 月 18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 第 29 页 1955 年 4 月 6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32 页 1943 年 从 罗 马 运 走 的 货 币 黄 金 案 ( 伊 朗 诉 法 国 联 合 王 国 和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1954 年 6 月 15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29 页 某 些 挪 威 债 券 案 ( 法 国 诉 挪 威 ) 1957 年 7 月 6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39 页 331

341 在 印 度 领 土 上 的 通 行 权 案 ( 葡 萄 牙 诉 印 度 ) 1957 年 11 月 26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 第 41 页 1960 年 4 月 12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实 质 ) ST/LEG/SER.F/1, 第 52 页 1902 年 关 于 监 护 婴 儿 的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荷 兰 诉 瑞 典 ) 1958 年 11 月 28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44 页 国 际 工 商 业 投 资 公 司 案 ( 瑞 士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1957 年 10 月 24 日 的 法 令 ( 临 时 保 护 ) ST/LEG/SER.F/1, 第 41 页 1959 年 3 月 21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 第 46 页 1955 年 7 月 27 日 空 中 事 件 案 ( 以 色 列 诉 保 加 利 亚 ) 1959 年 5 月 26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48 页 某 些 边 境 土 地 的 主 权 案 ( 比 利 时 / 荷 兰 ) 1959 年 6 月 2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50 页 西 班 牙 国 王 1906 年 12 月 23 年 做 出 的 仲 裁 裁 决 案 ( 洪 都 拉 斯 诉 尼 加 拉 瓜 ) 1960 年 11 月 18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55 页 柏 威 夏 寺 案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1961 年 5 月 26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 第 57 页 1962 年 6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实 质 ) ST/LEG/SER.F/1, 第 58 页 西 南 非 洲 案 ( 埃 塞 俄 比 亚 诉 南 非 ; 利 比 里 亚 诉 南 非 ) 1962 年 12 月 21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 第 63 页 1966 年 7 月 18 日 的 判 决 ( 第 二 阶 段 ) ST/LEG/SER.F/1, 第 69 页 北 喀 麦 隆 案 ( 喀 麦 隆 诉 联 合 王 国 ) 1963 年 12 月 2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65 页 巴 塞 罗 那 电 车 电 灯 及 电 力 有 限 公 司 案 ( 比 利 时 诉 西 班 牙 )( 新 申 请 :1962 年 ) 1964 年 7 月 24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67 页 1970 年 2 月 5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76 页 北 海 大 陆 架 案 ( 联 邦 德 国 / 丹 麦 ; 联 邦 德 国 / 荷 兰 ) 1969 年 2 月 2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72 页 对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组 织 理 事 会 管 辖 权 的 上 诉 案 ( 印 度 诉 巴 基 斯 坦 ) 1972 年 8 月 18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82 页 332

342 捕 鱼 管 辖 区 案 ( 联 合 王 国 诉 冰 岛 ) 1972 年 8 月 17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保 全 ) ST/LEG/SER.F/1, 第 81 页 1973 年 2 月 2 日 的 判 决 (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ST/LEG/SER.F/1, 第 84 页 1973 年 7 月 1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保 全 ) ST/LEG/SER.F/1, 第 91 页 1974 年 7 月 25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92 页 捕 鱼 管 辖 区 案 ( 联 邦 德 国 诉 冰 岛 ) 1972 年 8 月 17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保 全 ) ST/LEG/SER.F/1, 第 81 页 1973 年 2 月 2 日 判 决 (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ST/LEG/SER.F/1, 第 86 页 1973 年 7 月 1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保 全 ) ST/LEG/SER.F/1, 第 91 页 1974 年 7 月 25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94 页 核 试 验 案 ( 澳 大 利 亚 诉 法 国 ) 1973 年 6 月 2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保 全 ) ST/LEG/SER.F/1, 第 87 页 1974 年 12 月 2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97 页 核 试 验 案 ( 新 西 兰 诉 法 国 ) 1973 年 6 月 2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保 全 ) ST/LEG/SER.F/1, 第 88 页 1974 年 12 月 2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97 页 爱 琴 海 大 陆 架 案 ( 希 腊 诉 土 耳 其 ) 1976 年 9 月 11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保 全 ) ST/LEG/SER.F/1, 第 102 页 1978 年 12 月 19 日 的 判 决 (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ST/LEG/SER.F/1, 第 103 页 大 陆 架 案 ( 突 尼 斯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1981 年 4 月 14 日 的 判 决 ( 马 耳 他 申 请 参 加 ) ST/LEG/SER.F/1, 第 113 页 1982 年 2 月 24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16 页 在 德 黑 兰 的 美 国 外 交 和 领 事 人 员 案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诉 伊 朗 ) 1979 年 12 月 15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 第 106 页 1980 年 5 月 24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06 页 缅 因 湾 区 域 海 洋 边 界 划 界 案 ( 加 拿 大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1982 年 1 月 20 日 的 命 令 ( 设 立 分 庭 ) ST/LEG/SER.F/1, 第 115 页 1984 年 10 月 12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30 页 大 陆 架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马 耳 他 ) 1984 年 3 月 21 日 的 判 决 ( 意 大 利 申 请 参 加 ) ST/LEG/SER.F/1, 第 123 页 1985 年 6 月 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47 页 333

343 边 界 争 端 案 ( 布 基 纳 法 索 / 马 里 共 和 国 ) 1986 年 1 月 10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 第 160 页 1986 年 12 月 22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71 页 在 尼 加 拉 瓜 和 针 对 尼 加 拉 瓜 的 军 事 和 准 军 事 活 动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1984 年 5 月 10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 第 125 页 1984 年 10 月 4 日 的 命 令 ( 参 加 声 明 ) ST/LEG/SER.F/1, 第 128 页 1984 年 11 月 26 日 的 判 决 ( 管 辖 权 和 可 接 受 性 ) ST/LEG/SER.F/1, 第 141 页 1986 年 6 月 27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实 质 ) ST/LEG/SER.F/1, 第 160 页 申 请 复 核 和 解 释 1982 年 2 月 24 日 大 陆 架 案 ( 突 尼 斯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的 判 决 案 ( 突 尼 斯 诉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1985 年 12 月 1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53 页 边 界 和 跨 边 界 武 装 行 动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1988 年 12 月 20 日 的 判 决 ( 管 辖 权 和 可 接 受 性 ) ST/LEG/SER.F/1, 第 192 页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上 边 界 争 端 案 ( 厄 瓜 多 尔 / 洪 都 拉 斯 ; 尼 加 拉 瓜 参 加 ) 1990 年 9 月 13 日 的 判 决 ( 申 请 参 加 ) ST/LEG/SER.F/1, 第 212 页 1992 年 9 月 11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1, 第 16 页 西 西 里 电 子 公 司 ( 西 电 公 司 ) 案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诉 意 大 利 ) 1989 年 7 月 2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197 页 格 林 兰 和 扬 马 延 之 间 区 域 海 洋 划 界 案 ( 丹 麦 诉 挪 威 ) 1993 年 6 月 14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1, 第 50 页 瑙 鲁 境 内 的 一 些 盐 酸 盐 地 案 ( 瑙 鲁 诉 澳 大 利 亚 ) 1992 年 6 月 26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1, 第 11 页 1989 年 7 月 31 日 仲 裁 裁 决 案 ( 几 内 亚 比 绍 诉 塞 内 加 尔 ) 1990 年 3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 第 210 页 1991 年 11 月 12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 第 220 页 领 土 争 端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 乍 得 ) 1994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1, 第 63 页 东 帝 汶 案 ( 葡 萄 牙 诉 澳 大 利 亚 ) 1995 年 6 月 3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1, 第 77 页 334

344 大 贝 尔 特 海 峡 通 道 案 ( 芬 兰 诉 丹 麦 ) 1991 年 7 月 29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 第 218 页 卡 塔 尔 和 巴 林 之 间 的 海 洋 划 界 和 领 土 问 题 案 ( 卡 塔 尔 诉 巴 林 ) 1994 年 7 月 1 日 的 判 决 ( 司 法 权 和 可 接 受 性 ) ST/LEG/SER.F/1/Add.1, 第 69 页 1995 年 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司 法 权 和 可 接 受 性 ) ST/LEG/SER.F/1/Add.1, 第 72 页 2001 年 3 月 16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实 质 ) ST/LEG/SER.F/1/Add.2, 第 163 页 洛 克 比 空 难 事 件 引 起 的 1971 年 蒙 特 利 尔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问 题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诉 联 合 王 国 ) 1992 年 4 月 14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1, 第 1 页 1998 年 2 月 27 日 的 判 决 ( 临 时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2, 第 15 页 2003 年 9 月 10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3, 第 16 页 洛 克 比 空 难 事 件 引 起 的 1971 年 蒙 特 利 尔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问 题 案 (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1992 年 4 月 14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1, 第 6 页 1998 年 2 月 27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2, 第 22 页 2003 年 9 月 10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3, 第 17 页 石 油 平 台 案 ( 伊 朗 伊 斯 兰 共 和 国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1996 年 12 月 12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1, 第 109 页 2003 年 11 月 6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3, 第 18 页 关 于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黑 山 ) 1993 年 4 月 8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1, 第 45 页 1993 年 9 月 13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1, 第 58 页 1996 年 7 月 11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1, 第 104 页 2007 年 2 月 26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3, 第 172 页 Gabcíkovo-Nagymaros 项 目 案 ( 匈 牙 利 / 斯 洛 伐 克 ) 1997 年 9 月 25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2, 第 1 页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之 间 的 陆 地 和 海 洋 边 界 案 ( 喀 麦 隆 诉 尼 日 利 亚 : 赤 道 几 内 亚 参 加 ) 1996 年 3 月 15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1, 第 85 页 1999 年 10 月 21 日 的 命 令 ( 参 加 ) ST/LEG/SER.F/1/Add.2, 第 126 页 1998 年 6 月 11 日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2, 第 33 页 2002 年 10 月 10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实 质 ) ST/LEG/SER.F/1/Add.2, 第 225 页 335

345 渔 业 管 辖 权 案 ( 西 班 牙 诉 加 拿 大 ) 1998 年 12 月 4 日 的 判 决 (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ST/LEG/SER.F/1/Add.2, 第 45 页 请 求 按 照 国 际 法 院 1974 年 12 月 20 日 关 于 核 试 验 案 ( 新 西 兰 诉 法 国 ) 的 判 决 第 63 段 审 查 局 势 1995 年 9 月 2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1, 第 81 页 卡 西 基 利 / 塞 杜 杜 岛 案 ( 博 茨 瓦 纳 / 纳 米 比 亚 ) 1999 年 12 月 1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2, 第 129 页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案 ( 乌 拉 圭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1998 年 4 月 9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29 页 1998 年 11 月 10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2, 第 44 页 请 求 解 释 1998 年 6 月 11 日 对 喀 麦 隆 和 尼 日 利 亚 之 间 陆 地 和 海 洋 边 界 案 ( 喀 麦 隆 诉 尼 日 利 亚 ) 的 判 决 案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尼 日 利 亚 诉 喀 麦 隆 ) 1999 年 3 月 25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2, 第 59 页 对 利 吉 丹 岛 和 西 巴 丹 岛 的 主 权 案 ( 印 度 尼 西 亚 / 马 来 西 亚 ) 2001 年 10 月 23 日 的 判 决 ( 菲 律 宾 申 请 参 加 ) ST/LEG/SER.F/1/Add.2, 第 201 页 2002 年 12 月 17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实 质 ) ST/LEG/SER.F/1/Add.2, 第 263 页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案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2007 年 5 月 24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190 页 2010 年 11 月 3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148 页 2012 年 6 月 19 日 的 判 决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欠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的 赔 偿 ) ST/LEG/SER.F/1/Add.5, 第 266 页 拉 格 朗 案 ( 德 国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2001 年 6 月 27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2, 第 189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比 利 时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71 页 2004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59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加 拿 大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78 页 2004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67 页 336

346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法 国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84 页 2004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75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德 国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89 页 2004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82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意 大 利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93 页 2004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89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荷 兰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98 页 2004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97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葡 萄 牙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105 页 2004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105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南 斯 拉 夫 诉 西 班 牙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111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南 斯 拉 夫 诉 联 合 王 国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116 页 2004 年 12 月 15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112 页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案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美 国 ) 1999 年 6 月 2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122 页 在 刚 果 领 土 上 的 武 装 活 动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布 隆 迪 ) 2001 年 1 月 30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2, 第 161 页 在 刚 果 领 土 上 的 武 装 活 动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乌 干 达 ) 2001 年 7 月 1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149 页 2005 年 12 月 19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3, 第 135 页 在 刚 果 领 土 上 的 武 装 活 动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卢 旺 达 ) 2001 年 1 月 30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2, 第 162 页 337

347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 2008 年 11 月 18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5, 第 37 页 1999 年 8 月 10 日 空 中 事 故 案 ( 巴 基 斯 坦 诉 印 度 ) 2000 年 6 月 21 日 的 判 决 (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 ST/LEG/SER.F/1/Add.2, 第 142 页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2007 年 10 月 8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3, 第 197 页 2003 年 4 月 11 日 逮 捕 令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比 利 时 ) 2000 年 12 月 8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153 页 2002 年 2 月 14 日 的 判 决 ( 案 情 ) ST/LEG/SER.F/1/Add.2, 第 208 页 申 请 复 核 1996 年 7 月 11 日 对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南 斯 拉 夫 )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所 做 判 决 ( 南 斯 拉 夫 诉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2003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3, 第 1 页 有 关 某 些 财 产 案 ( 列 支 敦 士 登 诉 德 国 ) 2005 年 2 月 10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119 页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案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2007 年 12 月 13 日 的 判 决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ST/LEG/SER.F/1/Add.3, 第 225 页 2011 年 5 月 4 日 的 判 决 ( 哥 斯 达 黎 加 申 请 参 加 ) ST/LEG/SER.F/1/Add.5, 第 200 页 2011 年 5 月 4 日 的 判 决 ( 洪 都 拉 斯 申 请 参 加 ) ST/LEG/SER.F/1/Add.5, 第 208 页 2012 年 11 月 19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297 页 边 境 争 端 案 ( 贝 宁 / 尼 日 尔 ) 2005 年 7 月 12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3, 第 126 页 在 刚 果 领 土 上 的 武 装 活 动 案 ( 新 申 请 :2002 年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卢 旺 达 ) 2002 年 7 月 10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2, 第 220 页 2006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 管 辖 权 和 可 接 受 性 ) ST/LEG/SER.F/1/Add.3, 第 150 页 申 请 复 核 1992 年 9 月 11 日 对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洋 边 界 争 端 案 ( 萨 尔 瓦 多 诉 洪 都 拉 斯 : 尼 加 拉 瓜 参 加 ) 所 做 判 决 案 ( 萨 尔 瓦 多 诉 洪 都 拉 斯 ) 2003 年 12 月 18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3, 第 31 页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案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2003 年 2 月 5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3, 第 9 页 2004 年 3 月 31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3, 第 35 页 338

348 法 国 国 内 的 某 些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案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法 国 ) 2003 年 6 月 17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3, 第 12 页 2010 年 11 月 16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5, 第 147 页 白 礁 岛 中 岩 礁 和 南 礁 的 主 权 归 属 案 ( 马 来 西 亚 / 新 加 坡 ) 2008 年 5 月 2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1 页 黑 海 海 洋 划 界 案 ( 罗 马 尼 亚 诉 乌 克 兰 ) 2009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56 页 航 行 权 利 和 相 关 权 利 争 端 案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2009 年 7 月 1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86 页 有 关 驻 联 合 国 外 交 使 节 在 东 道 国 的 地 位 案 ( 多 米 尼 加 共 和 国 诉 瑞 士 ) 2006 年 6 月 9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3, 第 160 页 乌 拉 圭 河 沿 岸 的 纸 浆 厂 案 ( 阿 根 廷 诉 乌 拉 圭 ) 2006 年 7 月 13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3, 第 160 页 2007 年 1 月 23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3, 第 166 页 2010 年 4 月 2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98 页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吉 布 提 诉 法 国 ) 2008 年 6 月 4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13 页 请 求 解 释 2004 年 3 月 31 日 对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案 的 判 决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2008 年 7 月 16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5, 第 26 页 2009 年 1 月 19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51 页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适 用 案 ( 格 鲁 吉 亚 诉 俄 罗 斯 联 邦 ) 2008 年 10 月 15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5, 第 31 页 2011 年 4 月 1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178 页 1995 年 9 月 13 日 临 时 协 议 的 适 用 案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诉 希 腊 ) 2011 年 12 月 5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232 页 国 家 的 管 辖 豁 免 案 ( 德 国 诉 意 大 利 : 希 腊 参 加 )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命 令 ( 反 诉 ) ST/LEG/SER.F/1/Add.5, 第 125 页 2011 年 7 月 4 日 的 命 令 ( 希 腊 共 和 国 申 请 允 许 参 加 )ST/LEG/SER.F/1/Add.5, 第 217 页 2012 年 2 月 3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252 页 339

349 关 于 起 诉 或 引 渡 义 务 相 关 问 题 案 ( 比 利 时 诉 塞 内 加 尔 ) 2009 年 5 月 28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5, 第 80 页 2012 年 7 月 20 日 的 判 决 ST/LEG/SER.F/1/Add.5, 第 276 页 关 于 外 交 关 系 的 若 干 问 题 案 ( 洪 都 拉 斯 诉 巴 西 ) 2010 年 5 月 12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5, 第 124 页 民 事 和 商 事 管 辖 权 和 判 决 执 行 案 ( 比 利 时 诉 瑞 士 ) 2011 年 4 月 5 日 的 命 令 ( 中 止 ) ST/LEG/SER.F/1/Add.5, 第 199 页 尼 加 拉 瓜 在 边 界 地 区 开 展 的 某 些 活 动 ( 哥 斯 达 黎 加 诉 尼 加 拉 瓜 ) 2011 年 3 月 8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5, 第 169 页 请 求 解 释 1962 年 6 月 15 日 对 柏 威 夏 寺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案 所 做 判 决 案 ( 柬 埔 寨 诉 泰 国 ) 2011 年 7 月 18 日 的 命 令 ( 临 时 措 施 ) ST/LEG/SER.F/1/Add.5, 第 221 页 2. 咨 询 意 见 接 纳 一 国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的 条 件 ( 宪 章 第 四 条 ) 1948 年 5 月 28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4 页 执 行 联 合 国 职 务 时 所 受 损 害 的 赔 偿 1949 年 4 月 11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8 页 与 保 加 利 亚 匈 牙 利 和 罗 马 尼 亚 的 和 约 的 解 释 1950 年 3 月 30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 第 一 阶 段 ) ST/LEG/SER.F/1, 第 11 页 1950 年 7 月 18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 第 二 阶 段 ) ST/LEG/SER.F/1, 第 14 页 联 合 国 大 会 关 于 接 纳 一 国 为 会 员 国 的 权 限 1950 年 3 月 3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10 页 西 南 非 洲 的 国 际 地 位 1950 年 7 月 11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12 页 对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提 出 的 保 留 1951 年 5 月 28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18 页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的 赔 偿 裁 决 的 效 力 1954 年 7 月 13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31 页 340

350 与 西 南 非 洲 领 土 的 报 告 和 请 愿 书 有 关 的 问 题 的 表 决 程 序 1955 年 6 月 7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34 页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就 针 对 教 科 文 组 织 的 指 控 所 做 的 判 决 1956 年 10 月 23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37 页 西 南 非 洲 问 题 委 员 会 可 否 举 行 请 愿 人 听 证 会 问 题 1956 年 6 月 1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36 页 政 府 间 海 事 协 商 组 织 海 上 安 全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1960 年 6 月 8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54 页 联 合 国 的 某 些 经 费 问 题 ( 宪 章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款 项 ) 1962 年 7 月 20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60 页 南 非 不 顾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276(1970) 号 决 议 继 续 留 驻 纳 米 比 亚 ( 西 南 非 洲 ) 对 各 国 的 法 律 后 果 1971 年 6 月 21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78 页 申 请 复 核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158 号 判 决 1973 年 7 月 12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89 页 西 撒 哈 拉 问 题 1975 年 10 月 16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100 页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同 埃 及 之 间 1951 年 3 月 25 日 协 定 的 解 释 1980 年 12 月 20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110 页 申 请 复 核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273 号 判 决 1982 年 7 月 20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118 页 申 请 复 核 联 合 国 行 政 法 庭 第 333 号 判 决 1987 年 5 月 27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181 页 1947 年 6 月 26 日 联 合 国 总 部 协 定 第 21 节 规 定 的 仲 裁 义 务 的 适 用 1988 年 4 月 26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188 页 联 合 国 特 权 及 豁 免 公 约 第 六 条 第 22 节 的 适 用 性 1989 年 12 月 15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 第 204 页 341

351 一 国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使 用 核 武 器 的 合 法 性 1996 年 7 月 8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Add.1, 第 89 页 以 核 武 器 相 威 胁 或 使 用 核 武 器 的 合 法 性 1996 年 7 月 8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Add.1, 第 94 页 关 于 人 权 委 员 会 特 别 报 告 员 诉 讼 豁 免 权 的 分 歧 1999 年 4 月 29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Add.2, 第 63 页 在 被 占 领 的 巴 勒 斯 坦 领 土 修 建 隔 离 墙 的 法 律 后 果 2004 年 7 月 9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Add.3, 第 47 页 依 据 国 际 法 单 方 面 宣 布 科 索 沃 独 立 ( 请 求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 2010 年 7 月 22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Add.5, 第 128 页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行 政 法 庭 就 针 对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案 的 指 控 作 出 的 第 2867 号 判 决 ( 申 请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 2012 年 2 月 1 日 的 咨 询 意 见 ST/LEG/SER.F/1/Add.5, 第 242 页 342

352 Printed at the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September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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