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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钠董 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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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 关 财 经 制 度 解 读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纪 委 办 公 室 监 察 处 审 计 处 编 二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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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 言 为 加 强 有 关 财 经 制 度 的 宣 传, 提 高 广 大 干 部 和 教 职 员 工 对 相 关 工 作 的 知 晓 度, 切 实 提 高 制 度 执 行 力, 增 强 工 作 规 范 性 和 促 进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治 校, 学 校 纪 委 办 监 察 处 审 计 处 在 计 划 财 务 处 科 研 处 人 事 处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后 勤 管 理 处 等 部 门 的 协 助 下, 针 对 审 计 中 容 易 出 现 问 题 的 制 度, 组 织 编 印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相 关 财 经 制 度 解 读 手 册 本 手 册 主 要 对 财 务 管 理 专 项 经 费 管 理 津 补 贴 管 理 公 务 支 出 公 款 消 费 管 理 合 同 管 理 资 产 管 理 采 购 管 理 工 程 管 理 等 八 方 面 的 制 度 进 行 解 读, 希 望 能 为 广 大 干 部 和 教 职 工 在 工 作 中 提 供 参 考, 方 便 大 家 办 事 执 行 过 程 中, 如 有 修 改 或 出 台 新 的 规 定, 请 按 新 规 定 执 行 同 时 借 此 机 会, 对 广 大 干 部 和 教 职 工 一 如 既 往 地 给 予 纪 委 办 监 察 处 审 计 处 工 作 的 理 解 和 支 持 表 示 衷 心 感 谢! 纪 委 办 公 室 监 察 处 审 计 处 201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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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 录 一 财 务 管 理 预 算 管 理 (3)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11) 自 筹 收 入 分 配 管 理 (14) 财 务 支 出 审 批 管 理 (17) 公 务 卡 结 算 要 求 (20) 二 专 项 管 理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23) 科 研 经 费 管 理 (25)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管 理 (29) 教 学 专 项 经 费 管 理 (31) 研 究 生 经 费 管 理 (34) 三 津 补 贴 管 理 绩 效 工 资 管 理 (39) 违 规 发 放 津 补 贴 行 为 (45) 四 公 务 支 出 公 款 消 费 管 理 公 务 接 待 管 理 (49)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管 理 (52)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研 修 访 学 管 理 (65) 中 长 期 出 国 培 训 研 修 访 学 管 理 (68) 差 旅 费 管 理 (75) 培 训 费 管 理 (80) 会 议 费 管 理 (82) 五 合 同 管 理 合 同 管 理 (87) 六 资 产 管 理 资 产 管 理 (93)
6 七 采 购 管 理 采 购 管 理 (105) 招 投 标 管 理 (109)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采 购 认 证 管 理 (113) 八 工 程 管 理 基 本 建 设 工 程 管 理 (119) 九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附 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13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5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6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投 标 法 (17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17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191)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 试 行 ) (224)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233)
7 财 务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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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预 算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浙 中 大 发 (2015)6 号 二 预 算 管 理 的 要 求 及 编 制 原 则 ( 一 ) 基 本 要 求 学 校 预 算 是 根 据 事 业 发 展 计 划 和 任 务 编 制 的 年 度 财 务 收 支 计 划, 包 括 收 入 预 算 和 支 出 预 算 两 部 分 学 校 的 预 算 管 理 包 括 预 算 编 制 预 算 执 行 决 算 与 评 价 等 环 节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的 基 本 要 求 是 : 明 确 预 算 编 制 审 批 执 行 调 整 决 算 与 评 价 等 各 环 节 的 流 程, 确 保 预 算 公 开 透 明 ;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相 关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确 保 预 算 编 制 审 批 执 行 评 价 等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并 对 关 键 控 制 点 采 取 有 效 控 制 措 施, 以 提 高 预 算 编 制 的 科 学 性 和 合 理 性, 强 化 预 算 的 严 肃 性 和 约 束 力, 提 高 预 算 管 理 水 平 ( 二 ) 预 算 管 理 原 则 三 预 算 管 理 体 制 学 校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分 级 管 理 的 预 算 管 理 体 制 机 构 学 校 党 委 会 ( 校 长 办 公 会 ) 计 划 财 务 处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审 计 处 职 责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的 决 策 机 构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的 职 能 部 门 学 校 预 算 的 执 行 主 体 对 预 算 编 制 审 批 执 行 调 整 决 算 与 评 价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并 进 行 绩 效 评 价 3
10 ( 一 ) 学 校 党 委 会 ( 校 长 办 公 会 ) 职 责 1. 贯 彻 执 行 上 级 有 关 预 算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方 针 政 策 ; 2. 确 定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的 政 策 办 法 和 要 求 ; 3. 审 定 学 校 年 度 预 算 编 制 的 总 体 目 标 和 总 体 要 求 ; 4. 审 定 学 校 预 算 草 案, 特 别 是 重 大 项 目 立 项 和 经 费 分 配 使 用 计 划 ; 5. 监 督 预 算 执 行, 审 批 预 算 执 行 中 的 调 整 方 案 ; 6. 审 定 学 校 财 务 决 算 和 绩 效 评 价 报 告 ; 7. 其 他 相 关 决 策 事 项 ( 二 ) 计 划 财 务 处 职 责 1. 拟 定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 2. 拟 定 年 度 预 算 编 制 程 序 方 法 和 要 求 ; 3. 组 织 指 导 各 预 算 执 行 部 门 开 展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 4. 汇 总 审 核 各 预 算 执 行 部 门 提 交 的 预 算 建 议 方 案, 进 行 综 合 平 衡, 按 照 要 求 编 报 学 校 预 算 草 案 ; 5. 根 据 财 政 部 门 的 预 算 批 复 意 见, 编 制 校 内 预 算 分 配 方 案, 按 事 权 和 财 权 相 统 一 的 原 则 将 学 校 预 算 分 解 到 各 预 算 执 行 部 门 ; 6. 跟 踪 监 控 定 期 汇 总 分 析 学 校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并 向 上 级 部 门 学 校 领 导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 7. 汇 总 审 核 各 预 算 执 行 部 门 提 交 的 预 算 追 加 调 整 申 请, 形 成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报 学 校 党 委 会 ( 校 长 办 公 会 ) 审 议, 并 按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报 批 或 备 案 ; 8. 编 报 学 校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报 告 和 相 关 绩 效 评 价 报 告, 开 展 决 算 分 析 工 作, 报 经 学 校 党 委 会 审 定 后 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9. 做 好 其 他 相 关 工 作 ( 三 )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职 责 1. 提 供 编 制 预 算 的 各 项 基 础 资 料, 根 据 本 部 门 工 作 计 划 提 出 预 算 建 议 数 ; 2. 按 照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要 求 及 本 部 门 工 作 计 划 对 预 算 控 制 数 进 行 分 解 细 化, 落 实 到 本 部 门 的 具 体 工 作 和 相 关 岗 位 ; 3. 严 格 按 照 审 批 下 达 的 预 算 及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预 算, 合 理 安 排 各 项 经 费 支 出,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绩 效 ; 4. 根 据 内 外 部 环 境 变 化 工 作 计 划 的 调 整 及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提 出 预 算 追 加 调 整 申 请 ; 5. 配 合 预 算 管 理 部 门 做 好 预 算 的 综 合 平 衡 和 执 行 监 控, 及 时 按 要 求 解 决 本 部 门 预 算 执 行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 6. 预 算 执 行 的 其 他 相 关 任 务 四 预 算 编 制 程 序 ( 一 ) 计 划 财 务 处 按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要 求 向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印 发 编 制 下 一 年 度 预 算 的 通 知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应 根 据 上 一 年 度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下 一 年 度 教 学 科 研 管 理 等 事 业 发 展 要 求, 提 出 预 算 建 议 数,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报 送 计 划 财 务 处 预 算 建 议 数 应 包 括 预 算 收 入 4
11 和 预 算 支 出 两 部 分, 并 附 文 字 说 明 ( 二 ) 计 划 财 务 处 根 据 学 校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及 综 合 财 力 情 况, 参 照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汇 总 并 审 查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的 预 算 建 议 数, 完 成 学 校 综 合 财 务 部 门 预 算 草 案 编 制, 即 一 上 预 算, 经 校 领 导 同 意 后,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上 报 省 教 育 厅 ( 三 ) 计 划 财 务 处 根 据 省 教 育 厅 下 达 的 下 一 年 预 算 控 制 数, 结 合 学 校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和 财 力 可 能, 编 制 下 一 年 度 预 算 方 案 和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方 案, 即 二 上 预 算, 经 学 校 领 导 同 意 后 上 报 省 教 育 厅 ( 四 ) 计 划 财 务 处 在 年 初 根 据 省 教 育 厅 最 终 下 达 的 年 度 预 算 额 度 编 制 校 内 预 算 方 案, 在 充 分 征 求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上 报 校 党 委 会 批 准 后 执 行 五 收 入 预 算 编 制 收 入, 是 指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他 活 动 依 法 取 得 的 非 偿 还 性 资 金 主 要 包 括 : ( 一 ) 上 年 结 转 收 入, 是 指 列 入 上 年 度 预 算 但 没 有 实 施 完 成, 需 要 在 本 年 度 继 续 实 施 的 项 目 经 费 由 计 划 财 务 处 根 据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测 算 ( 二 )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是 指 学 校 从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教 育 科 研 等 各 类 财 政 拨 款 主 要 包 括 经 常 性 补 助 收 入 医 疗 经 费 补 助 收 入 和 专 项 经 费 补 助 收 入 1. 经 常 性 经 费 补 助 收 入, 根 据 学 生 人 数 和 生 均 定 额 标 准 离 退 休 人 数 和 人 均 定 额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学 生 处 研 究 生 处 教 务 处 和 人 事 处 2. 医 疗 经 费 补 助 收 入, 根 据 在 职 教 工 人 数 学 生 人 数 按 照 医 疗 经 费 补 助 办 法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人 事 处 学 生 处 研 究 生 处 教 务 处 等 部 门 3. 专 项 经 费 补 助 收 入, 是 指 学 校 从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教 学 科 研 学 生 奖 助 学 金 及 其 他 方 面 的 专 项 收 入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教 务 处 科 研 处 人 事 处 学 生 处 团 委 研 究 生 处 后 勤 管 理 处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国 际 教 育 学 院 成 人 教 育 学 院 等 部 门 ( 三 ) 教 育 事 业 收 入, 是 指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包 括 : 通 过 学 历 和 非 学 历 教 育 向 学 生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收 取 的 学 费 住 宿 费 委 托 培 养 费 考 试 考 务 费 培 训 费 和 其 他 教 育 事 业 收 入 1.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学 费 收 入, 根 据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人 数 和 学 费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教 务 处 学 生 处 2.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学 费 收 入, 根 据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人 数 和 学 费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研 究 生 处 3. 非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学 费 收 入, 根 据 非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人 数 和 学 费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研 究 生 处 4. 非 全 日 制 学 历 教 育 学 费 收 入, 根 据 各 类 函 授 自 考 等 学 生 人 数 和 收 费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成 人 教 育 学 院 等 5. 留 学 生 教 育 学 费 收 入, 根 据 留 学 生 人 数 和 学 费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国 际 教 育 学 院 6. 培 训 费 收 入, 根 据 培 训 班 次 人 数 和 收 费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成 人 教 育 学 院 等 7. 住 宿 费 收 入, 根 据 住 宿 学 生 人 数 和 收 费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学 生 处 国 际 5
12 教 育 学 院 后 勤 管 理 处 8. 考 试 考 务 费, 根 据 考 试 人 数 和 收 费 标 准 测 算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教 务 处 等 9. 其 他 收 入, 如 上 年 财 政 专 户 结 余 和 历 年 欠 费 收 入 等, 由 计 划 财 务 处 根 据 学 生 收 费 系 统 数 据 分 析 测 算 ( 四 ) 科 研 事 业 收 入, 是 指 学 校 开 展 科 研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包 括 : 通 过 承 接 科 研 项 目 开 展 科 研 协 作 转 化 科 技 成 果 进 行 科 技 咨 询 等 取 得 的 收 入, 也 包 括 从 非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科 研 拨 款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科 研 处 动 物 实 验 研 究 中 心 分 析 测 试 中 心 等 ( 五 ) 上 级 补 助 收 入, 是 指 学 校 从 主 管 部 门 和 上 级 单 位 取 得 的 非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 六 ) 附 属 单 位 上 缴 收 入, 是 指 学 校 附 属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上 缴 的 收 入, 主 要 包 括 门 诊 部 交 款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基 础 医 学 院 离 退 休 处 等 ( 七 ) 经 营 收 入, 是 指 学 校 在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之 外, 开 展 非 独 立 核 算 经 营 活 动 取 得 的 收 入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后 勤 管 理 处 ( 八 ) 其 他 收 入, 是 指 上 述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各 项 收 入, 包 括 投 资 收 益 利 息 收 入 租 金 收 入 捐 赠 收 入 等, 也 包 括 学 校 从 非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除 科 研 事 业 收 入 以 外 的 经 费 拨 款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 资 产 经 营 有 限 公 司 后 勤 管 理 处 教 育 基 金 会 等 六 支 出 预 算 编 制 支 出, 是 指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他 活 动 发 生 的 资 金 耗 费 和 损 失, 包 括 事 业 支 出 和 非 事 业 支 出 两 大 类 事 业 支 出, 是 指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发 生 的 基 本 支 出 和 项 目 支 出, 基 本 支 出 又 可 分 为 人 员 支 出 和 公 用 支 出 人 员 支 出 包 括 在 职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支 出 对 个 人 和 家 庭 补 助 支 出 两 部 分 6
13 ( 一 ) 人 员 支 出 支 出 类 别 测 算 办 法 预 算 编 制 配 合 部 门 基 本 工 资 根 据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和 岗 位 工 资 薪 级 工 资 和 相 关 补 贴 标 准 测 算 人 事 处 工 资 福 利 支 出 绩 效 工 资 社 会 保 障 缴 费 根 据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和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及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标 准 测 算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测 算 的 医 疗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养 老 保 险 职 业 年 金 残 疾 人 保 障 金 及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缴 费 等 项 目 人 事 处 科 研 处 教 务 处 等 人 事 处 其 他 工 资 福 利 支 出 根 据 聘 任 的 外 籍 教 师 和 编 制 外 长 期 聘 用 人 员 人 数 和 标 准 测 算 的 工 资 和 其 他 工 资 福 利 支 出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人 事 处 离 休 费 根 据 离 休 人 数 和 发 放 标 准 测 算 人 事 处 退 休 费 根 据 退 休 人 数 和 发 放 标 准 测 算 人 事 处 对 个 抚 恤 金 生 活 补 助 人 事 处 人 和 家 庭 补 助 支 出 医 疗 费 奖 助 奖 学 金 学 金 助 学 金 包 括 在 职 职 工 医 疗 补 助 子 女 统 筹 医 疗 补 助 离 退 休 人 员 医 疗 补 助 学 生 医 疗 费 等 本 科 生 奖 学 金 根 据 学 费 标 准 的 5% 核 定 ( 毕 业 班 学 生 奖 学 金 转 作 离 校 及 就 业 经 费 ); 研 究 生 奖 学 金 按 学 校 文 件 核 定 本 科 生 助 学 金 按 学 费 标 准 的 10% 核 定, 研 究 生 助 学 金 按 学 校 文 件 核 定 后 勤 管 理 处 学 生 处 研 究 生 处 住 房 公 积 金 根 据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和 标 准 测 算 后 勤 管 理 处 人 事 处 住 房 补 贴 根 据 1999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参 加 工 作 的 职 工 人 数 和 标 准 测 算 后 勤 管 理 处 人 事 处 7
14 ( 二 ) 公 用 支 出 1. 教 学 经 费 支 出 支 出 类 型 测 算 办 法 根 据 在 编 教 工 人 数 和 3500 元 / 人 年 的 标 准 核 定, 主 要 用 于 学 院 办 公 印 基 本 业 务 费 刷 邮 电 交 通 差 旅 培 训 公 务 接 待 物 业 管 理 团 体 会 费 报 刊 杂 志 购 置 办 公 资 料 购 置 办 公 设 备 购 置 及 维 修 办 公 软 件 购 置 及 维 护 等 学 院 本 科 生 教 学 业 务 费 按 本 科 生 标 准 学 费 收 入 的 10%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由 教 务 处 按 照 开 课 情 况 划 给 各 学 院, 主 要 用 于 支 付 实 习 费, 教 学 实 验 实 训 耗 材 的 购 买, 教 学 仪 器 设 备 教 学 软 件 购 置 及 维 修 维 护, 教 学 资 料 购 置 等 教 学 经 费 自 筹 业 务 费 发 展 基 金 按 照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自 筹 收 入 分 配 办 法 核 定, 用 于 相 关 的 成 本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等 开 支 按 照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自 筹 收 入 分 配 办 法 核 定, 用 于 教 学 科 研 和 管 理 等 事 业 发 展 的 支 出, 但 不 能 用 于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奖 励 津 贴 福 利 等 支 出 研 究 生 教 学 业 务 费 根 据 在 册 研 究 生 人 数 和 定 额 划 拨 给 研 究 生 处, 硕 士 生 定 额 3700 元 / 生 年 ( 临 床 医 学 院 学 生 3140/ 生 年 ), 博 士 生 7200 元 / 生 年 ( 临 床 医 学 院 学 生 6080/ 生 年 ) 由 研 究 生 处 按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研 究 生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统 筹 使 用 招 生 经 费 按 学 费 收 入 的 1% 核 定 教 学 经 费 支 出 学 生 事 务 经 费 军 训 经 费 本 科 生 学 生 活 动 费 就 业 经 费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专 项 经 费 按 照 参 训 学 生 生 均 100 元 标 准 核 定, 由 人 武 部 掌 握 使 用 按 照 学 费 收 入 的 2.5% 核 定, 其 中 校 团 委 1% 学 生 处 0.5% 学 院 1% 按 学 费 收 入 的 1% 核 定 按 照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生 均 10 元 核 定, 用 于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的 日 常 办 公 宣 传 辅 导 讲 座 专 家 咨 询 普 查 建 档 设 备 购 置 师 资 培 训 学 生 活 动 和 心 理 咨 询 师 的 咨 询 报 酬 等 体 育 部 社 科 部 图 书 馆 信 息 与 教 育 技 术 中 心 动 物 实 验 研 究 中 心 测 试 中 心 国 际 教 育 学 院 成 人 教 育 学 院 等 教 学 辅 助 部 门 基 本 业 务 费 标 准 及 使 用 范 围 参 照 学 院 其 他 教 学 支 出 教 学 设 备 专 项 实 验 室 维 护 专 项 网 络 信 息 建 设 维 护 专 项 思 政 理 论 课 程 建 设 其 他 教 学 业 务 专 项 按 照 学 校 财 力 和 业 务 需 要 酌 情 核 定,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统 筹 使 用 按 照 学 校 财 力 和 业 务 需 要 酌 情 核 定,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统 筹 使 用 按 照 学 校 财 力 和 业 务 需 要 酌 情 核 定,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统 筹 使 用 按 照 全 日 制 在 校 生 均 20 元 核 定, 用 于 课 程 建 设 图 书 资 料 社 会 实 践 和 行 政 管 理, 做 到 专 款 专 用, 由 社 科 部 统 筹 使 用 按 照 上 级 部 门 相 关 文 件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和 学 校 财 力, 设 立 教 学 实 验 室 精 品 课 程 重 点 专 业 建 设 教 学 改 革 等 专 项 及 配 套 经 费, 由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日 常 管 理 8
15 2. 科 研 支 出 (1) 药 物 研 究 所 骨 伤 研 究 所 基 本 业 务 费 标 准 及 使 用 范 围 参 照 学 院 (2) 科 研 专 项 经 费, 按 照 上 级 部 门 相 关 文 件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和 学 校 财 力, 设 立 纵 向 科 研 项 目 校 内 科 研 项 目 横 向 科 研 项 目 等 专 项 及 配 套 经 费, 由 科 研 处 负 责 日 常 管 理 (3) 科 研 业 务 管 理 专 项, 按 照 学 校 财 力 和 业 务 需 要 酌 情 核 定, 由 科 研 处 统 筹 使 用 3. 行 政 管 理 支 出 (1) 基 本 业 务 费, 按 照 机 关 各 部 门 ( 单 位 ) 在 编 人 数 和 4500 元 / 人 年 的 标 准 核 定, 主 要 用 于 办 公 邮 电 差 旅 培 训 公 务 接 待 报 刊 杂 志 购 置 办 公 资 料 购 置 办 公 设 备 及 办 公 软 件 的 维 修 维 护 等 (2) 行 政 设 备 费, 按 照 机 关 各 部 门 ( 单 位 ) 在 编 人 数 和 2000 元 / 人 年 标 准 核 定, 主 要 用 于 办 公 设 备 及 办 公 软 件 的 购 置,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统 筹 使 用 (3) 专 项 业 务 费, 根 据 机 关 各 部 门 ( 单 位 ) 工 作 职 责 和 学 校 财 力 核 定, 由 各 部 门 ( 单 位 ) 根 据 轻 重 缓 急 统 筹 使 用 (4) 党 建 专 项 费, 根 据 各 二 级 党 委 总 支 所 属 的 教 工 人 均 200 元 学 生 人 均 20 元 核 定, 用 于 党 建 工 作 (5) 工 会 经 费, 根 据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和 文 件 规 定 标 准 计 提, 划 拨 工 会 使 用 (6) 职 工 福 利 费, 根 据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和 文 件 规 定 标 准 计 提, 由 人 事 处 统 筹 使 用 (7)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团 体 会 费, 按 实 际 需 要 单 独 核 定, 用 于 机 关 各 部 门 ( 单 位 ) 以 学 校 名 义 参 加 的 各 类 学 术 团 体 活 动 而 必 须 支 付 的 团 体 会 费 ( 不 含 个 人 会 费 ) 4. 后 勤 保 障 支 出, 根 据 学 校 财 力 情 况 和 需 要 核 定, 用 于 学 校 物 业 管 理 绿 化 交 通 后 勤 设 施 维 修 水 电 等 保 障 性 支 出 5. 利 息 支 出, 根 据 贷 款 情 况 核 定 6. 学 校 预 备 费, 根 据 学 校 财 力 核 定, 用 于 年 初 预 算 不 可 预 计 的 项 目 支 出 ( 三 ) 项 目 支 出 1. 专 项 公 用 类 项 目, 是 指 学 校 为 履 行 职 能,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而 发 生 的 用 于 商 品 和 服 务 支 出 人 员 类 支 出 的 特 定 项 目 具 体 包 括 大 型 会 议 培 训 类 项 目, 重 大 宣 传 活 动 类 项 目, 重 大 课 题 调 研 规 划 类 项 目, 信 息 化 运 行 维 护 类 项 目, 执 法 办 案 类 项 目, 大 宗 印 刷 类 项 目, 房 租 类 项 目, 物 业 管 理 费 类 项 目 和 其 他 专 项 公 用 类 项 目 2. 发 展 建 设 类 项 目, 是 指 学 校 为 完 成 其 特 定 工 作 任 务 和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一 次 性 或 阶 段 性 发 生 的 属 于 基 本 支 出 外 的 项 目 具 体 包 括 房 屋 建 筑 物 购 建 类 项 目, 大 型 修 缮 类 项 目, 信 息 网 络 购 建 类 项 目 和 其 他 发 展 建 设 类 项 目 七 预 算 的 执 行 和 调 整 ( 一 ) 经 学 校 批 准 的 预 算 方 案 不 得 随 意 变 动, 以 确 保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的 严 肃 性 和 预 算 执 行 的 约 束 力 ( 二 ) 公 务 接 待 费 出 国 经 费 会 议 费 等 支 出 不 得 超 过 核 定 的 预 算 指 标 ( 三 ) 年 度 内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学 校 预 算 安 排 的 专 项 资 金 有 余 缺 的, 经 批 准 后, 可 以 进 行 调 剂 ( 四 ) 由 于 不 可 预 见 等 因 素 而 必 须 追 加 的 项 目 经 费, 应 先 与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论 证, 与 9
16 计 划 财 务 处 协 商, 向 分 管 校 领 导 汇 报 后, 填 写 追 加 预 算 经 费 申 请 表, 按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后, 由 计 划 财 务 处 办 理 追 加 手 续 其 中,10 万 元 以 下 的 项 目 预 算 经 费 追 加 由 分 管 财 务 的 校 领 导 负 责 审 批,10 万 元 以 上 ( 含 10 万 元 ) 的 项 目 预 算 经 费 追 加 须 经 学 校 党 委 会 ( 校 长 办 公 会 ) 讨 论 通 过 方 可 追 加 ( 五 ) 按 定 额 划 拨 的 基 本 业 务 费 教 学 业 务 费 学 生 经 费 等 实 行 定 额 包 干 自 求 平 衡 超 支 不 补 结 余 留 用 的 管 理 办 法 各 类 专 项 业 务 费 必 须 专 款 专 用, 当 年 安 排 的 专 项 经 费 因 故 未 实 施 或 项 目 完 成 后 资 金 有 结 余 或 被 挤 占 挪 用 的, 学 校 予 以 收 回 ( 六 ) 计 划 财 务 处 应 建 立 预 警 机 制, 对 预 算 执 行 中 的 非 正 常 现 象 及 时 作 出 反 馈, 并 向 分 管 校 领 导 报 告 八 决 算 与 评 价 ( 一 ) 决 算 是 指 学 校 根 据 预 算 执 行 结 果 编 制 的 年 度 报 告 ( 二 )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决 算 管 理, 编 制 的 财 务 决 算 报 告 必 须 符 合 财 经 法 规, 做 到 数 字 准 确, 内 容 完 整, 报 送 及 时 ( 三 ) 财 务 决 算 报 告 经 学 校 批 准 后, 按 规 定 报 送 省 教 育 厅 和 省 财 政 厅, 并 应 及 时 向 教 工 通 报 财 务 决 算 情 况 ( 四 ) 计 划 财 务 处 应 加 强 决 算 分 析 工 作, 对 全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深 入 细 致 全 面 的 总 结 和 分 析, 撰 写 分 析 报 告 ; 强 化 决 算 分 析 结 果 运 用, 建 立 健 全 学 校 预 算 与 决 算 相 互 反 映 相 互 促 进 的 机 制 10
17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3)49 号 二 管 理 体 制 ( 一 ) 基 本 办 法 学 校 按 照 统 一 领 导 分 类 管 理 条 块 结 合 的 原 则, 建 立 由 绩 效 管 理 ( 评 价 ) 协 调 小 组 统 一 领 导, 计 划 财 务 处 和 审 计 处 组 织 协 调, 各 归 口 职 能 部 门 分 类 组 织 实 施,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具 体 负 责 的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组 织 体 系 使 用 预 算 资 金 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是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的 责 任 主 体, 负 责 本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的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 二 ) 绩 效 管 理 ( 评 价 ) 协 调 小 组 的 组 成 由 分 管 校 长 任 组 长, 校 长 办 公 室 人 事 处 教 务 处 科 研 处 研 究 生 处 学 生 处 后 勤 管 理 处 审 计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成 员 办 公 室 设 在 计 划 财 务 处, 由 计 划 财 务 处 和 审 计 处 负 责 人 分 别 兼 任 办 公 室 主 任 副 主 任, 负 责 学 校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协 调 计 划 财 务 处 主 要 负 责 日 常 协 调 和 对 外 联 络 工 作, 审 计 处 主 要 负 责 组 织 预 算 绩 效 目 标 的 监 控 评 价 工 作 ( 三 ) 绩 效 管 理 ( 评 价 ) 协 调 小 组 的 职 责 1. 制 定 并 发 布 学 校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制 度 及 相 关 重 大 决 策 2. 组 织 指 导 监 督 各 归 口 职 能 部 门 开 展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3. 组 织 开 展 重 点 项 目 绩 效 评 价 工 作 4. 审 核 各 归 口 职 能 部 门 提 交 的 预 算 绩 效 自 评 工 作 报 告 5. 组 织 校 内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考 核, 定 期 向 省 教 育 厅 提 交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总 结 6. 组 织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的 业 务 培 训 和 学 习 7.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绩 效 管 理 职 责 ( 四 ) 专 项 资 金 归 口 管 理 的 分 工 专 项 资 金 类 别 教 学 改 革 和 建 设 专 项 教 学 实 验 室 建 设 专 项 科 学 研 究 及 科 研 平 台 学 科 建 设 专 项 研 究 生 培 养 专 项 本 科 生 奖 助 学 金 及 新 苗 计 划 专 项 师 资 队 伍 建 设 专 项 基 础 建 设 和 公 共 服 务 平 台 专 项 其 他 财 政 专 项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教 务 处 实 验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科 研 处 研 究 生 处 学 生 处 团 委 人 事 处 后 勤 管 理 处 根 据 项 目 内 容 由 校 长 办 公 室 及 其 他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归 口 管 理 11
18 ( 五 ) 各 归 口 职 能 部 门 的 职 责 1. 组 织 指 导 监 督 归 口 项 目 的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2. 组 织 编 制 审 核 预 算 绩 效 目 标, 设 置 绩 效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3. 跟 踪 预 算 实 施 进 度,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进 行 整 改 完 善 4. 组 织 绩 效 评 价, 出 具 绩 效 评 价 报 告 5. 充 分 应 用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促 进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6.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绩 效 管 理 职 责 三 预 算 绩 效 目 标 管 理 ( 一 ) 预 算 绩 效 目 标 是 指 预 算 资 金 使 用 者 计 划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达 到 的 产 出 和 结 果 产 出 是 指 使 用 预 算 资 金 后 产 生 的 直 接 成 果, 结 果 是 由 产 出 带 来 的 作 用 或 影 响, 包 括 经 济 效 益 社 会 效 益 环 境 效 益 服 务 对 象 满 意 度 等 ( 二 ) 绩 效 目 标 包 括 绩 效 内 容 绩 效 指 标 和 绩 效 标 准 绩 效 指 标 是 绩 效 内 容 的 具 体 体 现, 应 与 预 算 资 金 使 用 部 门 的 工 作 职 责 项 目 任 务 等 紧 密 相 关, 并 做 到 明 确 具 体 细 化 绩 效 标 准 是 衡 量 预 算 绩 效 目 标 完 成 程 度 的 尺 度, 可 根 据 行 业 平 均 水 平 历 史 数 据 等 测 定 ( 三 ) 绩 效 管 理 ( 评 价 ) 协 调 小 组 要 指 导 各 归 口 职 能 部 门 建 立 所 属 业 务 绩 效 目 标 数 据 库, 指 导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建 立 与 工 作 职 责 相 适 应 的 绩 效 目 标 数 据 库, 并 定 期 进 行 更 新 ( 四 ) 学 校 在 向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部 门 预 算 和 申 请 专 项 以 及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在 向 学 校 申 请 预 算 资 金 和 设 立 专 项 时, 必 须 提 出 具 体 绩 效 目 标 学 校 绩 效 目 标 由 校 长 办 公 室 提 出, 校 长 办 公 会 审 定 ;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绩 效 目 标 由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班 子 研 究 后 提 出, 校 长 办 公 会 审 定 ; 专 项 绩 效 目 标 由 各 项 目 负 责 人 提 出, 归 口 职 能 部 门 审 定 ( 五 ) 学 校 在 安 排 预 算 时, 要 依 据 学 校 事 业 发 展 的 方 向 和 重 点 对 预 算 绩 效 目 标 进 行 审 核, 特 别 注 意 绩 效 目 标 的 相 关 性 绩 效 指 标 设 置 的 科 学 性 绩 效 标 准 的 先 进 性, 从 而 判 断 资 金 需 求 的 合 理 性 ( 六 ) 学 校 在 下 达 预 算 时, 应 同 时 下 达 绩 效 目 标, 作 为 预 算 绩 效 监 控 和 评 价 的 依 据 四 预 算 绩 效 监 控 和 评 价 ( 一 ) 预 算 绩 效 监 控 要 求 职 能 部 门 要 根 据 各 自 特 点 建 立 所 属 业 务 的 预 算 绩 效 运 行 跟 踪 监 控 机 制, 定 期 采 集 绩 效 运 行 信 息 并 汇 总 分 析, 对 绩 效 目 标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管 理 和 督 促 检 查, 纠 偏 扬 长, 促 进 绩 效 目 标 的 顺 利 实 现 跟 踪 监 控 中 发 现 绩 效 运 行 目 标 与 预 期 绩 效 目 标 发 生 偏 离 时, 要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纠 正 ( 二 ) 预 算 绩 效 评 价 办 法 1. 预 算 执 行 结 束 后, 职 能 部 门 要 及 时 组 织 所 属 业 务 的 预 算 绩 效 评 价, 重 点 评 价 产 出 和 结 果 的 经 济 性 效 率 性 和 效 益 性 2. 预 算 具 体 执 行 主 体 要 对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自 我 评 价, 提 交 预 算 绩 效 报 告, 要 将 实 际 取 得 的 绩 效 与 绩 效 目 标 进 行 对 比, 如 未 实 现 绩 效 目 标 的, 须 说 明 理 由 3. 职 能 部 门 要 对 自 评 报 告 进 行 分 析 并 组 织 重 点 评 价, 认 真 分 析 研 究 评 价 结 果 所 反 映 的 问 题, 努 力 查 找 资 金 使 用 和 管 理 中 的 薄 弱 环 节, 制 定 改 进 和 提 高 工 作 的 措 施 12
19 4. 绩 效 管 理 ( 评 价 ) 协 调 小 组 对 预 算 单 位 的 绩 效 评 价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监 督 和 检 查, 并 对 其 报 送 的 绩 效 评 价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进 一 步 改 进 预 算 管 理 提 高 预 算 支 出 绩 效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5. 绩 效 评 价 指 标 标 准 的 设 定 评 价 方 法 的 选 用 评 价 工 作 的 组 织 评 价 报 告 的 撰 写, 参 见 浙 江 省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实 施 意 见 ( 浙 财 绩 效 字 (2009)5 号 ) 五 预 算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的 反 馈 和 应 用 ( 一 ) 绩 效 管 理 ( 评 价 ) 协 调 小 组 应 将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及 时 反 馈 给 预 算 执 行 单 位, 要 求 其 根 据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改 进 管 理 措 施,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降 低 支 出 成 本, 增 强 支 出 责 任 ( 二 ) 预 算 执 行 主 体 应 当 根 据 绩 效 评 价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认 真 加 以 整 改, 及 时 调 整 和 完 善 本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的 工 作 计 划 和 绩 效 目 标, 合 理 调 整 支 出 结 构 并 加 强 财 务 管 理,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 三 ) 学 校 对 事 前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不 满 意 的 项 目 不 予 立 项 ; 对 事 中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不 达 标 的 应 要 求 改 进 ; 事 后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作 为 安 排 以 后 年 度 预 算 的 重 要 依 据 ( 四 ) 学 校 逐 步 提 高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的 透 明 度, 将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尤 其 是 一 些 关 注 度 高 资 金 数 额 大 的 项 目, 依 法 公 开,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并 作 为 实 施 行 政 问 责 的 重 要 依 据 ( 五 ) 学 校 将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纳 入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和 个 人 考 核 内 容 项 目 负 责 人 项 目 所 在 学 院 或 部 门 ( 单 位 ) 以 及 责 任 人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以 及 责 任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给 学 校 工 作 造 成 损 失 的, 取 消 当 年 度 评 先 评 优 资 格, 并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财 务 制 度 规 定 的,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查 处 13
20 自 筹 收 入 分 配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自 筹 收 入 分 配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3)7 号 二 学 校 自 筹 收 入 的 涵 盖 范 围 包 括 本 科 生 研 究 生 成 教 生 留 学 生 等 各 类 学 费 收 入 培 训 收 入 劳 务 服 务 收 入 捐 赠 收 入 以 及 其 他 创 收 收 入 三 学 校 自 筹 收 入 分 配 原 则 ( 一 ) 广 开 财 源, 鼓 励 创 收 ;( 二 ) 效 率 优 先, 兼 顾 公 平 ;( 三 ) 合 理 分 类, 统 一 核 算 ; ( 四 ) 二 级 管 理, 权 责 明 确 四 基 本 办 法 ( 一 ) 在 各 学 院 研 究 生 处 成 人 教 育 学 院 国 际 教 育 学 院 设 立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和 发 展 基 金, 在 社 科 部 体 育 部 图 书 馆 学 报 编 辑 部 药 物 研 究 所 骨 伤 研 究 所 分 析 测 试 中 心 现 代 教 育 技 术 中 心 车 队 复 打 中 心 滨 江 门 诊 部 等 有 自 筹 收 入 的 单 位 设 立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由 学 校 计 划 财 务 处 根 据 分 配 比 例 直 接 转 入 ( 二 )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必 须 加 强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的 管 理, 经 费 的 使 用 必 须 有 利 于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教 学 科 研 等 事 业 的 发 展, 有 利 于 改 善 教 职 工 的 福 利 待 遇, 有 利 于 调 动 教 职 工 的 积 极 性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用 于 直 接 相 关 的 运 行 成 本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业 务 招 待 等 支 出 ; 发 展 基 金 用 于 教 学 科 研 和 管 理 等 事 业 发 展 的 支 出 ( 三 ) 承 担 体 育 大 学 英 语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理 论 计 算 机 基 础 等 全 日 制 学 生 公 共 课 的 学 院 ( 部 门 ), 由 人 事 处 核 定 编 制 按 机 关 平 均 奖 划 拨 到 相 应 学 院 ( 含 社 科 部 体 育 部 ) 的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其 承 担 教 学 任 务 的 课 时 津 贴 不 再 向 其 他 学 院 结 算 ; 学 院 之 间 交 叉 承 担 的 教 学 任 务 按 任 课 教 师 职 称 对 应 的 课 时 标 准 相 互 结 算 课 时 津 贴 并 划 入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 承 担 全 校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的 人 员 由 人 事 处 核 定 编 制 按 机 关 平 均 奖 划 拨 到 相 应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的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直 属 学 校 管 理 的 科 研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自 筹 收 入 分 配 办 法 ( 四 ) 根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核 算 办 法 的 规 定, 以 学 院 ( 含 社 科 部 体 育 部 ) 正 式 在 编 人 员 当 年 度 的 科 研 业 绩 点 ( 不 含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科 技 奖 励 办 法 规 定 的 奖 励 ) 为 依 据, 按 每 个 业 绩 点 200 元 的 标 准 划 拨 到 相 应 学 院 ( 含 社 科 部 体 育 部 ) 的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 五 ) 学 校 自 筹 收 入 计 算 口 径 本 科 生 学 费 收 入 自 筹 收 入 来 源 研 究 生 学 费 收 入 ( 包 括 国 家 任 务 生 学 费 收 入 与 自 费 生 学 费 收 入 ) 留 学 生 及 成 教 生 学 费 收 入 培 训 收 入 劳 务 服 务 收 入 捐 赠 收 入 其 他 创 收 收 入 公 办 生 民 办 生 硕 士 生 博 士 生 计 算 办 法 4400 元 / 生 年 4400 元 / 生 年 7000 元 / 生 年 元 / 生 年 按 当 年 实 际 账 面 数 计 算 14
21 ( 六 ) 校 院 ( 单 位 ) 两 级 各 类 自 筹 收 入 分 配 办 法 1.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学 费 收 入 : 学 校 77%,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20%, 学 院 发 展 基 金 3% 2.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学 费 收 入 : 学 校 92%, 学 院 ( 所 )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8% 3. 留 学 生 ( 含 港 澳 台 ) 学 历 生 学 费 收 入 : 学 校 55%, 国 际 教 育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40%, 学 院 发 展 基 金 5% 4. 成 人 学 历 教 育 学 费 收 入 : (1) 校 内 办 班 : 学 院 主 办 学 校 30%,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65%, 学 院 发 展 基 金 5% 成 教 学 院 主 办 学 校 45%, 成 教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52%, 发 展 基 金 3% (2) 校 外 办 班 : 学 院 主 办 学 校 20%,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80% 成 教 学 院 主 办 学 校 25%, 成 教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75% 5.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的 成 人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收 入 学 院 主 办 学 校 25%,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75% 成 教 学 院 主 办 学 校 37%, 成 教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63% 6. 自 考 助 学 班 收 入 : 学 校 20%, 成 教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2%,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75%, 学 院 发 展 基 金 3% 7. 研 究 生 课 程 班 收 入 : (1) 校 内 办 班 : 学 院 主 办 学 校 40%,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55%, 学 院 发 展 基 金 5% 研 究 生 处 主 办 学 校 45%, 研 究 生 处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52%, 发 展 基 金 3% (2) 校 外 办 班 : 学 院 主 办 学 校 30%,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70% 研 究 生 处 主 办 学 校 35%, 研 究 生 处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65% 8. 合 作 办 学 收 入 (1) 利 用 校 内 场 地 设 备 等 资 源 与 外 单 位 合 作 办 班 : 学 校 30%,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70% (2) 利 用 校 外 场 地 设 备 等 资 源 与 外 单 位 合 作 办 班 : 学 校 20%,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80% 9. 其 他 短 期 办 班 收 入 : 学 校 10%, 学 院 ( 部 门 )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90% 10. 课 外 上 机 费 复 印 费 打 印 费 收 入 : 学 校 50%, 学 院 ( 部 门 )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50% 11. 场 地 设 备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 学 校 50%, 单 位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50% 12. 利 用 实 验 设 备 提 供 测 试 收 入 : 学 校 20%, 学 院 ( 部 门 )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80% 13. 课 题 查 新 媒 体 制 作 : 学 校 40%, 单 位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60% 14. 软 件 开 发 收 入 科 技 服 务 收 入 管 理 咨 询 收 入 : 学 校 10%, 学 院 ( 部 门 ) 自 筹 业 务 15
22 经 费 90% 15. 学 报 版 面 费 广 告 费 收 入 : 学 校 25%, 学 报 编 辑 部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75% 16. 各 类 等 级 考 试 考 务 费 报 名 费 收 入 : (1) 学 院 组 织 的, 全 额 由 学 院 掌 握 使 用, 结 余 部 分 作 为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2) 学 校 职 能 部 门 组 织 的, 全 额 由 职 能 部 门 掌 握 使 用, 结 余 部 分 转 为 学 校 收 入 17. 本 科 生 重 修 学 分 学 费 : 学 校 50%, 课 程 所 在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50% 18. 本 科 生 辅 修 二 专 业 双 学 位 学 分 学 费 : 学 校 25%, 课 程 所 在 学 院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75% 19. 门 诊 部 业 务 收 入 : (1) 由 基 础 医 学 院 管 理 的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中 医 门 诊 部 按 业 务 收 入 总 额 的 3.8% 上 交 学 校 转 入 学 院 部 分,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97%, 发 展 基 金 3% (2)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第 二 门 诊 部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附 属 口 腔 门 诊 部 管 理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20. 捐 赠 收 入 科 研 成 果 转 化 收 入 动 物 实 验 研 究 中 心 收 入 的 管 理 按 学 校 原 有 规 定 执 行 ; 分 析 测 试 中 心 车 队 复 打 中 心 滨 江 门 诊 部 的 收 入 分 配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21. 其 他 收 入 根 据 性 质 来 源 的 不 同, 由 学 校 另 行 确 定 五 禁 止 行 为 ( 一 ) 学 校 自 筹 收 入 一 律 通 过 学 校 财 务 列 收 列 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挪 用, 不 得 坐 支, 更 不 得 私 设 小 金 库 ( 二 ) 发 展 基 金 不 能 发 放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16
23 财 务 支 出 审 批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财 务 支 出 审 批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0)113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关 于 财 务 支 出 审 批 补 充 规 定 的 通 知 浙 中 大 发 (2015)86 号 二 财 务 支 出 审 批 的 基 本 办 法 财 务 支 出 实 行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办 法 财 务 一 支 笔 指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项 目 负 责 人, 一 般 根 据 学 校 下 达 的 预 算 文 件 以 及 项 目 书 ( 合 同 书 ) 确 定 审 批 内 容 在 学 校 批 准 的 预 算 经 费 学 院 部 门 创 收 经 费 学 院 部 门 发 展 基 金 代 管 项 目 中 支 付 的 款 项 单 独 立 项 的 项 目 审 批 人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项 目 负 责 人 审 批 特 殊 项 目 学 校 指 定 负 责 人 审 批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财 务 一 支 笔 报 销 事 项 项 目 负 责 人 报 销 事 项 校 领 导 出 差 报 销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该 项 目 的 职 能 部 门 的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校 办 主 任 代 为 审 批 三 审 批 权 限 的 授 权 委 托 办 法 授 权 委 托 情 形 将 部 分 或 全 部 项 目 的 审 批 权 限 授 权 委 托 给 其 他 负 责 人 授 权 委 托 办 法 经 主 要 负 责 人 书 面 申 请, 分 管 财 务 的 校 领 导 批 准 财 务 一 支 笔 短 期 离 校 期 间 需 临 时 授 权 委 托 的 出 具 书 面 授 权 委 托 书 并 报 计 划 财 务 处 备 案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受 托 人 的 审 批 事 项 承 担 连 带 审 批 责 任 四 部 分 公 用 经 费 审 批 的 特 殊 规 定 ( 一 ) 在 教 学 建 设 项 目 经 费 中 开 支 专 家 咨 询 费 稿 费 公 务 接 待 费 ( 简 称 人 工 费 ) 的, 在 规 定 比 例 限 额 内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审 批 校 级 教 改 项 目 不 得 开 支 以 上 内 容 ( 二 ) 在 科 研 项 目 中 计 提 科 研 管 理 费 的, 在 立 项 建 卡 时, 由 科 研 处 审 批 并 统 一 办 理 ; 在 科 研 项 目 中 列 支 符 合 规 定 的 科 研 劳 务 费 专 家 咨 询 费 公 务 接 待 费 的, 在 规 定 比 例 限 额 内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审 批 ; 在 科 研 项 目 中 列 支 科 研 协 作 费 的,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审 签, 科 研 处 负 责 人 审 批 ( 三 ) 在 新 苗 人 才 计 划 项 目 中 开 支 劳 务 费 的, 由 校 团 委 书 记 审 核,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 四 ) 各 学 院 发 放 的 就 业 工 作 奖 励 由 学 生 处 审 核,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 五 ) 经 学 校 批 准 承 办 且 需 由 学 校 安 排 ( 补 助 ) 会 议 经 费 的 各 类 会 议, 应 事 先 编 制 会 议 费 预 算 报 送 校 长 办 公 室, 经 校 长 批 准 后 划 转 预 算 指 标, 预 算 额 度 内 的 会 议 费 支 出 由 承 办 会 议 17
24 单 位 的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 六 ) 经 学 校 批 准 的 因 公 出 国 ( 境 ) 人 员 差 旅 费, 由 出 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或 项 目 负 责 人 等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核, 外 事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签,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借 款 时, 需 附 出 国 申 请 表 对 方 邀 请 函 ( 附 经 国 合 处 审 核 的 中 文 翻 译 稿 ) 按 规 定 应 取 得 的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文 ; 报 销 时 还 需 附 费 用 清 单 ( 七 )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因 特 殊 需 要 雇 请 临 时 用 工 ( 不 论 时 间 长 短 ) 的, 事 先 须 向 人 事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人 事 部 门 核 准 并 签 批 的 临 时 工 工 资 等 费 用 在 相 关 项 目 列 支 未 经 人 事 部 门 核 准 并 签 批 的 临 时 工 工 资 等 费 用, 计 划 财 务 处 不 得 支 付 ( 八 ) 保 健 津 贴 保 育 费 职 工 困 难 补 助 教 职 工 探 亲 费 发 放 和 报 销, 由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人 审 签, 人 事 处 负 责 人 审 批 ( 九 ) 学 校 严 格 按 规 定 审 核 差 旅 费 开 支, 对 未 经 批 准 出 差, 以 及 超 范 围 超 标 准 开 支 的 费 用 不 予 报 销, 由 出 差 人 员 个 人 自 理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需 书 面 说 明 事 由, 经 分 管 校 领 导 批 准 后, 超 标 准 部 分 予 以 报 销 ( 十 ) 学 生 及 教 职 工 子 女 门 诊 医 药 费 由 滨 江 门 诊 部 负 责 人 审 批 后, 直 接 在 滨 江 门 诊 部 办 理 报 销 其 余 门 诊 住 院 医 药 费 由 滨 江 门 诊 部 负 责 人 审 批 后, 到 计 划 财 务 处 会 计 核 算 科 办 理 报 销 ( 十 一 ) 基 建 改 造 修 缮 工 程 按 项 目 进 度 预 付 工 程 费 用 的, 附 相 关 分 级 审 批 的 资 料 及 合 同, 由 分 管 基 建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批 ; 项 目 决 算 支 付 尾 款 时, 需 附 工 程 审 计 报 告, 由 审 计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签, 分 管 基 建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批 ( 十 二 ) 各 学 院 安 排 学 生 实 习 见 习 社 会 实 践 等 的 包 车 由 学 校 车 队 承 担 或 协 助 解 决, 报 销 时 先 由 学 校 车 队 队 长 审 签,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 十 三 ) 室 内 装 修 改 造 购 买 500 瓦 以 上 的 电 器 需 由 后 勤 管 理 处 校 园 管 理 科 审 签,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 十 四 ) 用 学 校 预 算 的 图 书 购 置 费 定 额 经 费 院 级 重 点 建 设 专 业 经 费 高 校 重 点 建 设 专 业 经 费 重 点 建 设 教 材 补 助 等 购 置 的 图 书, 须 到 图 书 馆 办 理 图 书 验 收 手 续, 再 由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图 书 采 购 必 须 符 合 上 级 的 有 关 规 定 五 大 额 资 金 支 付 ( 一 ) 一 般 情 况 ( 单 位 : 万 元 ): 资 金 金 额 ( 一 次 性 支 付 ) X < 2 审 批 办 法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2 X < 5 报 经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审 批 5 X < 10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审 签 后, 再 由 分 管 财 务 校 领 导 审 批 10 X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通 过 后, 由 分 管 财 务 校 领 导 审 批 ( 二 ) 附 有 抄 告 单 请 示 报 告 处 理 单 并 一 次 性 办 结 的 经 济 事 项 不 需 重 复 审 批 ( 三 ) 附 有 以 学 校 名 义 签 订 的 合 同 协 议 书 上 级 部 门 核 准 的 项 目 申 报 书 的 经 济 事 项 ( 单 位 : 万 元 ): 18
25 资 金 金 额 ( 一 次 性 支 付 ) X < 10 审 批 办 法 财 务 一 支 笔 审 批 10 X < 50 报 经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审 批 50 X 经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审 签 后, 再 由 分 管 财 务 校 领 导 审 批 ( 四 ) 富 春 校 区 大 额 资 金 支 付 业 务 的 报 销,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审 批 环 节 由 富 春 校 区 财 务 负 责 人 代 为 审 批, 但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须 事 先 向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汇 报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相 关 工 作 ( 五 ) 注 意 事 项 : 1. 发 放 教 工 工 资 津 补 贴, 发 放 学 生 奖 助 学 金, 代 付 各 类 有 合 同 的 托 收 款, 支 付 教 工 体 检 费, 支 付 上 下 班 车 费, 校 内 部 门 间 的 转 账 等 的 大 额 资 金 支 付 不 受 本 规 定 约 束 2. 同 一 经 济 事 项 不 能 人 为 拆 分 而 规 避 审 批 规 定 六 暂 借 款 管 理 ( 一 ) 前 账 不 清 后 账 不 借 的 原 则 : 暂 借 款 视 同 支 出 管 理, 履 行 相 应 的 审 批 程 序 为 有 效 减 少 暂 付 款 资 金 的 不 合 理 占 用, 加 速 资 金 周 转, 前 笔 借 款 尚 未 结 报 的, 不 得 办 理 新 的 借 款 业 务 ( 二 ) 非 学 校 在 编 人 员 学 生 不 能 作 为 借 款 人 办 理 借 款 手 续 ( 学 生 住 院 借 款 除 外 ),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借 款 的,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审 批 并 负 责 清 缴 19
26 公 务 卡 结 算 要 求 一 文 件 依 据 关 于 实 施 浙 江 省 省 级 预 算 单 位 公 务 卡 强 制 结 算 目 录 的 通 知 浙 财 预 执 (2012)15 号 二 公 务 卡 结 算 目 录 浙 江 省 省 级 预 算 单 位 公 务 卡 强 制 结 算 目 录 序 号 公 务 卡 结 算 项 目 备 注 1 办 公 费 2 印 刷 费 指 单 位 的 印 刷 费 支 出 3 咨 询 费 指 单 位 咨 询 方 面 的 支 出 指 单 位 购 买 按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不 符 合 固 定 资 产 确 认 标 准 的 日 用 办 公 用 品 书 报 杂 志 等 支 出 4 差 旅 费 指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因 出 差 支 付 的 住 宿 费 旅 费 公 杂 费 伙 食 补 助 费 等 5 维 修 ( 护 ) 费 指 单 位 日 常 开 支 的 固 定 资 产 ( 不 包 括 车 船 等 交 通 工 具 ) 修 理 和 维 护 费 用, 网 络 信 息 系 统 运 行 与 维 护 费 用 6 租 赁 费 指 租 赁 办 公 用 房 宿 舍 专 用 通 讯 网 以 及 其 他 设 备 方 面 的 费 用 7 会 议 费 指 会 议 中 按 规 定 开 支 的 房 租 费 文 件 资 料 的 印 刷 费 会 议 场 地 租 用 费 等 8 培 训 费 指 各 类 培 训 支 出 9 公 务 接 待 费 指 单 位 按 规 定 开 支 的 各 类 公 务 接 待 ( 含 外 宾 接 待 ) 费 用 10 专 用 材 料 费 指 单 位 购 买 日 常 专 用 材 料 的 支 出 11 物 业 管 理 费 12 手 续 费 指 单 位 支 付 的 手 续 费 支 出 13 水 电 费 指 单 位 支 付 的 水 电 费 指 单 位 开 支 的 办 公 用 房 职 工 及 离 退 休 人 员 宿 舍 等 特 业 管 理 费, 包 括 综 合 治 理 绿 化 卫 生 等 方 面 14 邮 电 费 指 单 位 开 支 的 电 话 费 电 报 费 传 真 费 网 络 通 讯 费 等 支 出 15 公 务 用 车 运 行 维 护 费 指 公 务 用 车 的 燃 料 费 维 修 费 保 险 费 等 支 出 16 其 他 交 通 费 用 备 注 : 指 单 位 除 公 务 用 车 维 修 费 以 外 的 其 他 交 通 费 用 如 飞 机 船 舶 等 地 燃 料 费 维 修 费 保 险 费 等 ( 一 ) 按 规 定 支 付 给 非 本 单 位 个 人 的 支 出, 金 额 较 大 的 需 采 取 转 账 方 式 结 算, 可 暂 不 使 用 公 务 卡 结 算 ( 二 ) 签 证 费 快 递 费 过 路 过 桥 费 出 租 车 费 用 等 目 前 只 能 使 用 现 金 结 算 的 支 出 可 暂 不 使 用 公 务 卡 结 算 ( 三 ) 已 办 理 政 府 采 购 手 续, 采 购 确 认 书 认 定 支 付 方 式 为 直 接 支 付 的 支 出, 必 须 以 转 账 方 式 结 算 的, 可 暂 不 使 用 公 务 卡 结 算 卡 结 算 ( 四 ) 已 办 理 托 收 手 续 的 水 电 费 邮 电 费 手 续 费 过 路 过 桥 费 等 支 出 可 暂 不 使 用 公 务 20
27 专 项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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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省 提 升 地 方 高 校 办 学 水 平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浙 财 教 (2010)347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3)50 号 二 专 项 资 金 的 界 定 专 项 资 金, 是 指 为 完 成 特 定 的 任 务 或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在 日 常 运 转 经 费 以 外, 明 确 了 具 体 项 目, 指 定 了 专 门 用 途 的 资 金, 包 括 上 级 部 门 单 独 核 拨 和 学 校 安 排 的 专 项 资 金 专 项 资 金 分 为 教 学 科 研 队 伍 建 设 后 勤 行 政 等 类 别, 包 括 学 科 建 设 教 学 实 验 平 台 建 设 科 研 平 台 和 专 业 能 力 实 践 基 地 建 设 人 才 培 养 和 创 新 团 队 建 设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课 题 项 目 研 究 学 生 奖 助 金 等 内 容 按 照 管 理 职 责 分 别 由 教 务 处 科 研 处 人 事 处 后 勤 管 理 处 研 究 生 处 学 生 处 校 长 办 公 室 等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履 行 组 织 申 报 审 核 确 定 监 控 实 施 结 果 评 价 等 职 责 项 目 负 责 人 组 织 专 项 的 具 体 实 施 三 项 目 的 申 报 及 项 目 库 的 建 立 ( 一 ) 各 职 能 部 门 要 根 据 学 校 事 业 发 展 规 划, 定 期 ( 每 年 至 少 1 次 ) 组 织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申 报 项 目, 组 织 专 业 人 员 进 行 评 审, 按 照 轻 重 缓 急 排 序 列 入 职 能 部 门 项 目 库, 建 立 项 目 储 备 制 度, 实 施 滚 动 管 理 ( 二 )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申 报 专 项 时, 必 须 按 要 求 填 写 项 目 申 报 书 项 目 可 行 性 论 证 报 告 及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具 体 见 浙 江 省 提 升 地 方 高 校 办 学 水 平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浙 财 教 号 ) ( 三 ) 在 立 项 时, 各 职 能 部 门 要 对 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申 报 的 项 目 进 行 可 行 性 论 证 和 预 期 绩 效 评 估 要 特 别 注 意 审 核 依 据 是 否 充 分, 目 标 是 否 明 确, 绩 效 指 标 是 否 合 理 和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绩 效 标 准 是 否 先 进 ( 四 ) 各 职 能 部 门 应 及 时 将 论 证 评 估 后 的 项 目 报 计 划 财 务 处 备 案 计 划 财 务 处 根 据 预 算 管 理 要 求 建 立 学 校 项 目 库, 根 据 学 校 财 力 以 及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文 件 要 求, 向 校 长 办 公 会 建 议 校 内 立 项 或 者 向 外 报 送 申 请 立 项 ( 五 ) 对 计 划 财 务 处 建 议 立 项 的 项 目 中 单 台 ( 件 ) 价 值 10 万 元 以 上 的 设 备, 申 报 单 位 ( 个 人 ) 须 在 职 能 部 门 指 导 下,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需 求 与 功 能 论 证, 提 供 论 证 报 告 四 专 项 资 金 的 使 用 与 绩 效 管 理 ( 一 ) 职 能 部 门 接 到 上 级 部 门 的 立 项 通 知 后 要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有 关 信 息 书 面 告 知 计 划 财 务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接 到 立 项 通 知 后, 要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建 立 项 目 经 费 卡 并 转 交 给 职 能 部 门 ( 二 ) 职 能 部 门 拿 到 项 目 经 费 卡 后, 要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项 目 负 责 人, 同 时 告 知 经 费 使 用 规 定, 督 促 项 目 负 责 人 及 时 启 动 项 目 项 目 负 责 人 要 在 1 周 内, 根 据 项 目 预 算, 按 政 府 采 购 与 非 政 府 采 购 分 类 编 制 用 款 计 划 ; 职 能 部 门 对 项 目 负 责 人 编 制 的 用 款 计 划 要 进 行 审 批 学 校 采 购 部 门 和 项 目 负 责 人 要 密 切 配 合, 按 国 家 和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采 购 ( 三 ) 学 校 安 排 的 专 项 资 金, 年 底 有 结 余 的, 原 则 上 应 收 回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继 续 留 23
30 用 的, 应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通 过 国 库 核 算 的 专 项 资 金, 项 目 负 责 人 要 尽 快 实 施, 避 免 出 现 连 续 两 年 未 使 用 完 被 财 政 收 回 的 情 况 ( 四 ) 职 能 部 门 要 经 常 督 促 检 查 专 项 的 实 施 进 度, 努 力 提 高 年 度 预 算 执 行 率 6 月 份 以 前 资 金 到 账 的 项 目 按 实 际 支 付 金 额 加 上 合 同 备 案 金 额 计 算 的 预 算 执 行 率 要 求 达 到 100%;7~ 9 月 份 资 金 到 账 的 项 目 按 实 际 支 付 金 额 加 上 合 同 备 案 金 额 达 到 90%, 按 采 购 确 认 书 计 算 的 预 算 执 行 率 要 求 达 到 100%;11 月 份 资 金 到 账 的 项 目 按 采 购 确 认 书 计 算 的 预 算 执 行 率 要 求 达 到 50% 以 上 学 校 全 年 按 实 际 支 付 金 额 加 上 合 同 备 案 金 额 计 算 的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预 算 执 行 率 要 求 达 到 85% 以 上 ( 五 ) 计 划 财 务 处 协 同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对 专 项 资 金 实 施 管 理, 按 规 定 核 算 专 项 资 金 ; 审 计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协 同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对 专 项 资 金 的 使 用 绩 效 进 行 评 价 ( 六 ) 严 格 执 行 项 目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项 目 负 责 人 为 项 目 管 理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所 在 的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领 导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对 应 的 职 能 部 门 负 有 相 应 的 管 理 责 任 五 禁 止 行 为 ( 一 ) 专 项 资 金 必 须 专 款 专 用, 不 得 滞 留 截 留 挪 用 项 目 负 责 人 在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不 得 随 意 调 整 预 算 和 用 款 计 划 确 需 调 整 的, 需 按 原 渠 道 进 行 审 批 ( 二 ) 专 项 资 金 不 得 用 于 基 本 建 设 对 外 投 资 偿 还 债 务 捐 赠 赞 助 等 支 出 24
31 科 研 经 费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改 进 加 强 中 央 财 政 科 研 项 目 和 资 金 管 理 的 若 干 意 见 国 发 (2014)11 号 关 于 调 整 国 家 科 技 计 划 和 公 益 性 行 业 科 研 专 项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若 干 规 定 的 通 知 财 教 (2011)434 号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高 校 科 研 经 费 管 理 的 若 干 意 见 教 财 (2005)11 号 浙 江 省 高 等 学 校 科 研 项 目 经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浙 教 高 科 (2009)1 号 关 于 改 进 加 强 省 级 财 政 科 研 项 目 和 资 金 管 理 的 若 干 意 见 浙 政 办 法 (2014)148 号 浙 江 省 省 级 科 技 研 发 和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经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浙 财 教 (2012)357 号 省 级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验 收 财 务 审 计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浙 科 发 计 (2008)241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科 研 项 目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5)170 号 二 适 用 范 围 只 适 用 纵 向 项 目 经 费 和 参 照 纵 向 项 目 管 理 的 校 科 研 基 金 项 目 经 费, 具 体 包 括 国 家 部 委 ( 局 ) 厅 局 科 技 基 金 项 目 经 费 ; 上 级 有 关 部 门 的 科 技 补 助 费 或 专 项 拨 款 ;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科 研 基 金 及 其 它 科 技 项 目 经 费 ; 其 他 各 类 科 技 专 项 经 费 三 经 费 的 开 支 范 围 科 技 项 目 经 费 支 出 由 直 接 费 用 和 间 接 费 用 组 成 ( 一 ) 直 接 费 用 直 接 费 用 是 指 在 项 目 组 织 实 施 过 程 中 与 研 究 开 发 活 动 直 接 相 关 的 各 种 经 费 1. 设 备 费, 购 置 或 试 制 专 用 仪 器 设 备, 对 现 有 仪 器 设 备 进 行 升 级 改 造, 以 及 租 赁 和 使 用 外 单 位 仪 器 设 备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2. 材 料 费, 各 种 原 材 料 辅 助 材 料 等 低 值 易 耗 品 的 采 购 及 运 输 装 卸 整 理 等 费 用 3. 测 试 化 验 加 工 费, 支 付 给 外 单 位 ( 包 括 学 校 内 部 独 立 经 济 核 算 单 位 ) 的 检 验 测 试 化 验 及 加 工 等 费 用 4. 燃 料 动 力 费, 研 究 过 程 中 相 关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专 用 科 学 装 置 等 运 行 发 生 的 可 以 单 独 计 量 的 水 电 气 燃 料 等 消 耗 费 用 5. 差 旅 费, 开 展 科 学 实 验 ( 试 验 ) 科 学 考 察 业 务 调 研 学 术 交 流 等 所 发 生 的 外 埠 差 旅 费 交 通 费 用 等 差 旅 费 的 开 支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纵 向 项 目 用 车 费 用 不 超 过 差 旅 费 预 算 总 额 的 10%, 费 用 仅 限 于 油 料 费 过 路 费 过 桥 费 停 车 费 6. 会 议 费, 为 组 织 开 展 学 术 研 讨 咨 询 以 及 协 调 项 目 等 活 动 而 发 生 的 会 议 费 用 应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控 制 会 议 的 数 量 规 模 开 支 和 会 期 7. 合 作 协 作 研 究 与 交 流 费, 项 目 研 究 过 程 中 支 付 给 国 际 国 内 合 作 协 作 单 位 的 费 用 项 目 研 究 人 员 出 国 及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的 费 用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费 由 学 校 统 一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外 事 经 费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8. 出 版 / 文 献 / 信 息 传 播 / 知 识 产 权 事 务 费, 研 究 过 程 中 需 要 支 付 的 出 版 费 资 料 费 专 用 软 件 购 买 费 文 献 检 索 费 专 业 通 信 费 专 利 申 请 及 其 它 知 识 产 权 事 务 等 费 用 25
32 9. 劳 务 费,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支 付 给 个 人 的 劳 务 性 费 用 纵 向 项 目 劳 务 费 应 支 付 给 项 目 组 中 没 有 工 资 性 收 入 的 相 关 人 员 ( 如 在 校 研 究 生 ) 和 临 时 聘 用 人 员, 包 括 临 时 聘 用 人 员 社 会 保 险 补 助 支 出 额 度 按 照 项 目 下 达 部 门 的 批 复 预 算 执 行 ; 校 科 研 基 金 项 目 不 予 开 支 劳 务 费 10. 专 家 咨 询 费, 支 付 给 临 时 聘 请 的 论 证 咨 询 专 家 的 费 用 包 括 项 目 论 证 验 收 成 果 鉴 定 过 程 中 的 专 家 咨 询 论 证 评 审 费 以 及 专 家 学 术 报 告 费 等 支 付 标 准 为 : 具 有 或 相 当 于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人 员 第 一 第 二 天 不 得 超 过 800 元 / 人 天, 第 三 天 及 以 后 不 得 超 过 400 元 / 人 天 ;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第 一 第 二 天 不 得 超 过 500 元 / 人 天, 第 三 天 及 以 后 不 得 超 过 300 元 / 人 天 以 通 信 形 式 组 织 的 咨 询, 专 家 咨 询 费 的 开 支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执 行 : 具 有 或 相 当 于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人 员 不 得 超 过 100 元 / 人 次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不 得 超 过 80 元 / 人 次 11. 公 务 接 待 费, 科 研 过 程 中 必 需 的 公 务 接 待 费 用 除 项 目 合 同 有 专 门 规 定 的 外, 纵 向 项 目 经 费 不 得 列 支 公 务 接 待 费 ( 二 ) 间 接 费 用 间 接 费 用 是 指 在 项 目 组 织 实 施 过 程 中 无 法 在 直 接 费 用 中 列 支 的 相 关 费 用, 包 括 管 理 费 用 和 用 于 科 研 人 员 的 激 励 费 用 由 项 目 组 按 规 定 比 例 填 报 预 算, 实 行 总 额 控 制, 费 用 由 学 校 统 筹 1. 省 级 科 研 经 费 间 接 费 用 管 理 办 法 间 接 费 用 使 用 分 段 超 额 累 退 比 例 法 计 算 并 实 行 总 额 控 制, 按 实 列 支 按 照 不 超 过 项 目 经 费 中 直 接 费 用 扣 除 设 备 费 后 的 一 定 比 例 核 定, 具 体 比 例 如 下 : 项 目 财 政 补 助 经 费 预 算 在 100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部 分 按 照 20% 的 比 例 核 定 ; 超 过 100 万 元 至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13% 的 比 例 核 定 ; 超 过 500 万 元 至 10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10% 的 比 例 核 定 ; 超 过 10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9% 的 比 例 核 定 间 接 费 用 中 激 励 支 出 不 得 超 过 直 接 费 用 扣 除 设 备 费 后 的 8% 2.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间 接 费 用 管 理 办 法 结 合 不 同 学 科 特 点, 间 接 费 用 一 般 按 照 不 超 过 项 目 直 接 费 用 扣 除 设 备 购 置 费 后 的 一 定 比 例 核 定, 具 体 比 例 如 下 : 500 万 元 及 以 下 部 分 为 20%; 超 过 500 万 元 至 1000 万 元 的 部 分 为 13%; 超 过 1000 万 元 的 部 分 为 10% 激 励 支 出 不 超 过 直 接 费 用 扣 除 设 备 购 置 费 后 的 5% ( 三 ) 除 上 述 费 用 之 外 的 其 它 支 出, 在 经 费 预 算 编 制 时 需 单 独 列 示 四 预 算 调 整 要 求 ( 一 ) 项 目 经 费 预 算 总 额 调 整, 课 题 承 担 单 位 变 更, 应 当 按 照 原 程 序 报 批 ( 二 ) 项 目 经 费 预 算 总 额 不 变,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之 间 以 及 增 加 或 减 少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的 预 算 调 整, 应 当 按 原 程 序 报 批 ( 三 ) 项 目 经 费 预 算 总 额 不 变, 经 费 支 出 结 构 进 行 调 整, 直 接 费 中 材 料 费 测 试 化 验 加 工 费 燃 料 动 力 费 出 版 / 文 献 / 信 息 传 播 / 知 识 产 权 事 务 费 其 他 支 出 预 算 调 整, 由 科 研 项 26
33 目 负 责 人 提 出 申 请, 学 校 科 研 处 审 批,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在 中 期 财 务 检 查 或 财 务 验 收 时 予 以 确 认 ( 四 ) 设 备 费 劳 务 费 专 家 咨 询 费 预 算 一 般 不 予 调 增, 调 减 程 序 按 上 述 ( 三 ) 执 行 同 时 严 格 控 制 会 议 费 差 旅 费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费, 项 目 实 施 中 发 生 的 三 项 支 出 之 间 可 以 调 剂 使 用, 但 不 得 突 破 三 项 支 出 预 算 总 额 ( 五 ) 间 接 费 用 预 算 不 得 调 整 五 经 费 核 算 要 求 ( 一 ) 纵 向 项 目 经 费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应 严 格 执 行 项 目 下 达 部 门 的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横 向 项 目 经 费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应 严 格 按 照 学 校 财 务 管 理 规 定 和 项 目 合 同 预 算 执 行 ( 二 ) 科 技 项 目 经 费 使 用 实 行 项 目 制, 由 科 研 处 会 同 计 划 财 务 处 核 发 项 目 经 费 卡 科 技 项 目 经 费 到 位 后, 单 独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 三 ) 实 行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的 项 目, 按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的 规 定, 编 制 用 款 计 划 ( 四 ) 设 备 费 ( 按 学 校 仪 器 设 备 购 置 规 定 执 行 ) 由 科 研 处 根 据 项 目 合 同 审 批, 由 采 购 中 心 按 规 定 采 购 ( 五 ) 劳 务 费 和 专 家 咨 询 费 根 据 项 目 经 费 预 算 据 实 列 支, 劳 务 费 直 接 发 至 研 究 生 或 临 时 聘 用 人 员 本 人 个 人 银 行 账 户, 专 家 咨 询 费 原 则 上 发 至 专 家 个 人 银 行 账 户, 需 发 现 金 的, 由 专 家 本 人 签 字, 不 得 由 他 人 以 任 何 理 由 代 签 劳 务 费 和 专 家 咨 询 费 依 法 纳 税, 不 得 预 提 ( 六 ) 需 转 拨 合 作 单 位 的 项 目 经 费, 必 须 在 项 目 合 同 中 列 明 并 有 具 体 的 经 费 支 出 预 算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凭 项 目 合 同 和 合 作 协 议 向 科 研 处 申 请 转 拨 经 费, 批 准 后 由 计 划 财 务 处 办 理 ( 七 ) 高 等 学 校 等 事 业 单 位 承 担 项 目 所 发 生 的 会 议 费 差 旅 费 小 额 材 料 费 和 测 试 化 验 加 工 费 等, 要 按 规 定 实 行 公 务 卡 结 算 或 银 行 转 账 结 算 ; ( 八 ) 科 技 项 目 结 题 验 收 前 必 须 进 行 项 目 验 收 财 务 审 计, 其 中 经 费 总 额 在 50 万 元 以 内 的, 可 以 由 学 校 审 计 处 负 责 审 计,50 万 元 以 上 的 由 项 目 验 收 单 位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审 计 六 结 余 经 费 管 理 ( 一 ) 中 央 财 政 科 研 项 目 : 项 目 完 成 任 务 目 标 并 通 过 验 收, 且 承 担 单 位 信 用 评 价 好 的, 项 目 结 余 资 金 按 规 定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由 单 位 统 筹 安 排 用 于 科 研 活 动 的 直 接 支 出, 并 将 使 用 情 况 报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 未 通 过 验 收 和 整 改 后 通 过 验 收 的 项 目, 或 承 担 单 位 信 用 评 价 差 的, 结 余 资 金 按 原 渠 道 收 回 ( 二 ) 省 级 科 技 研 发 和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尚 未 实 行 国 库 支 付 的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结 余 经 费 可 以 留 存 单 位 用 于 补 助 科 研 发 展 支 出, 由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根 据 科 研 活 动 需 要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和 使 用, 但 不 得 用 于 与 科 研 创 新 活 动 无 关 的 支 出 ( 三 ) 学 校 科 研 项 目 经 费 管 理 规 定 :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在 结 题 后 6 个 月 内 办 理 结 余 经 费 转 账 手 续 纵 向 项 目 下 达 部 门 对 结 余 经 费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无 明 确 规 定 的, 结 余 经 费 经 科 研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审 核 后 可 转 入 纵 向 项 目 结 余 经 费 卡 中, 主 要 用 于 原 项 目 深 入 研 究 新 项 目 启 动 研 究 研 究 生 助 研 酬 金 等 支 出 ; 横 向 项 目 结 余 经 费 可 转 入 横 向 项 目 结 余 经 费 卡, 主 要 用 于 科 技 设 备 维 护 人 才 培 养 新 项 目 的 启 动 研 究 等 支 出 ; 或 按 项 目 组 : 院 所 : 学 校 7:1.5:1.5 的 比 例 分 配, 其 中 后 二 者 转 入 科 研 发 展 基 金 27
34 七 注 意 事 项 ( 一 ) 专 家 咨 询 费 不 得 支 付 给 参 与 项 目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参 与 咨 询 的 省 级 党 政 机 关 及 参 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领 取 咨 询 费 ( 二 ) 科 研 项 目 结 余 经 费 严 禁 用 于 发 放 奖 金 和 福 利 支 出 ( 三 ) 严 禁 提 供 虚 假 配 套 承 诺 或 不 及 时 足 额 提 供 配 套 资 金 ( 四 ) 严 禁 将 项 目 经 费 用 于 旅 游 福 利 劳 保 娱 乐 等 活 动 ( 五 ) 严 禁 课 题 结 题 后 不 及 时 进 行 财 务 结 账, 长 期 挂 账 报 销 费 用 ( 六 )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不 得 通 过 财 务 验 收 : 1. 编 报 虚 假 预 算, 套 取 国 家 财 政 资 金 ; 2. 未 对 项 目 经 费 分 别 进 行 单 独 核 算 ; 3.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专 项 经 费 ; 4. 违 反 规 定 转 拨 转 移 专 项 经 费 ; 5. 提 供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 6. 未 按 规 定 执 行 和 调 整 预 算 ; 7. 虚 假 承 诺 其 他 来 源 资 金 不 到 位 ; 8.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财 经 纪 律 的 行 为 28
35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省 高 校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浙 财 教 (2012)244 号 二 重 点 学 科 涵 盖 范 围 重 点 学 科 是 指 浙 江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工 程 中 的 重 中 之 重 一 级 学 科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和 省 重 点 学 科 三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的 来 源 ( 一 ) 省 财 政 专 项 ;( 二 ) 学 校 配 套 经 费 ;( 三 ) 其 他 资 金 其 中, 在 重 中 之 重 一 级 学 科 和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建 设 中, 学 校 按 不 少 于 财 政 安 排 数 50% 的 比 例 安 排 资 金, 省 重 点 学 科 按 不 少 于 1 1 的 比 例 安 排 资 金 四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的 使 用 范 围 ( 一 ) 实 验 室 建 设 经 费 : 用 于 实 验 室 改 造 和 修 缮 仪 器 设 备 购 置 和 维 护 图 书 资 料 购 买 等 其 中, 重 中 之 重 一 级 学 科 和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实 验 室 建 设 的 经 费 应 不 高 于 50% 理 工 类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实 验 室 建 设 的 经 费 应 不 高 于 50%; 人 文 社 科 类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实 验 室 建 设 的 经 费 应 不 高 于 30% ( 二 ) 队 伍 建 设 经 费 : 用 于 高 层 次 人 才 和 创 新 团 队 引 进 所 需 科 研 启 动 费 津 贴 等, 资 助 国 内 外 访 问 学 者 ( 含 高 级 研 究 岗 位 高 水 平 兼 职 教 授 等 ) 科 研 启 动 费 津 贴 和 差 旅 费 等, 一 般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的 科 研 启 动 费 等, 现 有 学 科 梯 队 人 员 的 进 修 与 培 训 等 相 关 费 用 其 中, 重 中 之 重 一 级 学 科 和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队 伍 建 设 的 经 费 不 低 于 30%; 省 重 点 学 科 队 伍 建 设 的 经 费 比 例 由 学 校 自 定 ( 三 ) 开 放 基 金 : 在 重 中 之 重 一 级 学 科 和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设 立, 主 要 用 于 吸 引 国 内 外 相 关 学 科 高 水 平 研 究 人 员 进 入 各 学 科, 围 绕 本 学 科 前 沿 领 域, 开 展 前 瞻 性 学 术 研 究 的 科 研 经 费 开 放 基 金 项 目 由 学 校 根 据 开 放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遴 选 立 项, 管 理 办 法 报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 结 题 程 序 遵 照 省 教 育 厅 科 研 项 目 管 理 对 省 重 点 学 科 设 开 放 基 金 不 作 要 求 ( 四 ) 学 术 交 流 经 费 : 用 于 各 学 科 承 办 和 参 加 重 要 的 国 内 外 或 区 域 学 术 会 议, 开 展 高 水 平 的 国 内 外 学 术 交 流 与 学 习, 邀 请 国 内 外 知 名 学 者 讲 学 理 工 类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学 术 交 流 的 经 费 不 超 过 20%; 人 文 社 科 类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学 术 交 流 的 经 费 不 超 过 30% ( 五 ) 人 才 培 养 经 费 : 用 于 研 究 生 和 优 秀 本 科 生 培 养, 实 施 学 生 创 新 计 划 和 参 加 国 内 外 学 术 交 流 及 访 学 ( 含 合 作 培 养 ) 等 理 工 类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人 才 培 养 的 经 费 不 超 过 20% 人 文 社 科 类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人 才 培 养 的 经 费 不 超 过 30% ( 六 ) 学 科 建 设 运 行 经 费 : 用 于 学 科 规 划 论 证, 网 站 建 设 与 维 护, 对 外 工 作 交 流 研 讨 和 调 研, 宣 传 简 报, 办 公 用 品 与 耗 材 通 信 与 网 络 运 行 等 相 关 运 行 业 务 费 用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中 用 于 学 科 建 设 运 行 的 经 费 不 超 过 10% 重 中 之 重 一 级 学 科 和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开 放 基 金 学 术 交 流 人 才 培 养 和 学 科 建 设 运 行 等 经 费 的 比 例 由 学 校 自 定 29
36 五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的 使 用 要 求 ( 一 )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必 须 实 行 单 独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严 格 按 学 科 建 设 任 务 书 规 定 用 途 控 制 反 映 资 金 支 出 情 况 其 中 科 研 处 负 责 日 常 管 理, 包 括 组 织 评 估 等 ; 计 划 财 务 处 负 责 资 金 专 户 核 算, 按 规 定 用 途 控 制 与 反 映 经 费 支 出 情 况 ( 二 ) 省 属 高 校 重 中 之 重 一 级 学 科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建 设 资 金 实 行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 三 ) 建 立 重 中 之 重 一 级 学 科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省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情 况 报 告 和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由 学 校 绩 效 评 价 协 调 小 组 每 年 度 按 上 级 规 定 的 学 科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进 行 绩 效 评 价 ( 四 ) 实 验 室 仪 器 设 备 实 验 家 具 等 物 资 采 购 统 一 报 后 勤 管 理 处, 按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采 购 六 注 意 事 项 ( 一 )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经 费 不 得 用 于 支 付 罚 款 捐 款 还 贷 出 借 赞 助 对 外 投 资 支 出 及 与 重 点 学 科 建 设 项 目 无 关 的 其 他 开 支 ( 二 ) 未 完 成 的 年 度 结 余 经 费 按 规 定 结 转 下 一 年 继 续 使 用 建 设 项 目 因 故 终 止, 必 须 对 账 目 资 产 等 进 行 清 理, 剩 余 经 费 按 原 渠 道 归 还 ( 三 )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造 成 课 题 研 究 目 标 重 大 技 术 路 线 或 主 要 研 究 内 容 发 生 重 大 调 整 对 建 设 资 金 使 用 造 成 较 大 影 响 时, 可 以 对 专 项 资 金 使 用 进 行 调 整, 但 必 须 按 申 报 程 序 上 报 审 批 ( 四 ) 各 学 科 组 根 据 批 准 的 学 科 建 设 规 划 分 年 度 实 施 计 划, 分 季 度 更 新 学 科 建 设 网 络 数 据, 并 及 时 上 报 学 科 梯 队 及 人 才 培 养 科 学 研 究 条 件 建 设 学 术 交 流 服 务 地 方 经 济 社 会 等 方 面 的 年 度 计 划 实 施 情 况, 学 科 建 设 任 务 完 成 后 及 时 递 交 项 目 实 施 总 结 报 告, 做 好 接 受 检 查 验 收 评 估 的 准 备 30
37 教 学 专 项 经 费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学 专 项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4)119 号 二 经 费 开 支 范 围 教 学 专 项 经 费 是 指 教 育 部 教 育 厅 等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批 准 立 项 的 教 学 类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重 点 ( 特 色 ) 专 业 新 专 业 开 放 课 程 教 材 教 学 团 队 各 类 实 训 ( 实 践 ) 基 地 实 验 教 学 示 范 中 心 和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研 究 等 项 目 从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获 得 的 资 助 经 费 学 校 配 套 经 费 以 及 学 校 划 拨 的 立 项 经 费 ( 一 ) 专 业 建 设 专 项 经 费 开 支 范 围 1. 本 专 业 内 的 教 学 和 科 研 所 必 须 的 实 验 室 实 训 室 建 设 费 用 购 置 仪 器 设 备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费 用 ; 2. 资 助 专 业 建 设 计 划 内 的 教 材 建 设 及 出 版 专 著 论 文 发 表 等 ; 3. 参 加 与 专 业 有 关 的 学 术 会 议 的 费 用 ; 专 业 建 设 必 须 的 调 研 差 旅 费 ; 4. 专 业 图 书 资 料 购 置 费 ; 5. 专 业 课 程 教 师 的 在 职 培 训 进 修 费 用 ; 6. 专 业 教 学 改 革 项 目 课 题 经 费 及 配 套 经 费 ; 7. 专 业 评 估 鉴 定 和 验 收 时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8. 其 他 符 合 专 业 建 设 的 费 用, 如 劳 务 费 专 家 咨 询 费 等 ( 二 ) 课 程 建 设 专 项 经 费 开 支 范 围 1. 编 印 教 学 大 纲 教 学 参 考 资 料 或 辅 助 材 料 等 各 类 教 学 文 件 ; 2. 购 买 课 程 建 设 需 要 的 图 书 资 料 教 学 软 件 声 像 资 料 等 ; 3. 增 添 必 要 的 小 型 教 学 设 备 ; 4. 课 程 改 革 研 究 过 程 的 必 要 费 用, 包 括 论 文 发 表 劳 务 费 等 ; 5. 与 课 程 相 关 的 师 资 进 修 教 材 建 设 试 题 库 建 设 等 费 用 ; 6. 调 研 和 参 加 课 程 建 设 会 议 的 差 旅 费 ; 7. 课 程 评 估 鉴 定 和 验 收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8. 开 放 课 程 建 设 ( 精 品 课 程 资 源 共 享 课 视 频 公 开 课 等 ) 相 关 的 视 频 制 作 网 站 建 设 与 维 护 等 费 用 31
38 ( 三 ) 教 学 专 项 经 费 开 支 范 围 经 费 开 支 范 围 说 明 教 学 专 项 经 费 设 备 购 置 费 专 用 材 料 费 办 公 费 差 旅 费 会 议 费 合 作 研 究 与 交 流 费 出 版 / 文 献 / 信 息 传 播 / 知 识 产 权 事 务 费 劳 务 费 专 家 咨 询 费 项 目 运 行 费 师 资 队 伍 建 设 费 用 于 项 目 研 究 建 设 示 范 中 必 须 的 仪 器 设 备 教 具, 以 及 与 此 相 关 的 运 输 包 装 安 装 维 护 等 费 用 项 目 研 究 过 程 中 必 须 的 各 种 原 材 料 辅 助 材 料 等 费 用, 包 括 为 项 目 实 施 而 购 买 图 书 翻 拍 翻 译 资 料 以 及 编 印 课 程 建 设 急 需 的 教 学 相 关 材 料 等 费 用 日 常 办 公 费 用 以 及 文 具 配 件 耗 材 等 支 出 的 费 用, 如 文 具 纸 张 等 办 公 用 品, 打 印 机 硒 鼓 打 印 机 墨 粉 墨 盒 等 用 于 打 印 复 印 制 图 等 办 公 耗 材 项 目 研 究 过 程 中 为 完 成 项 目 研 究 而 进 行 的 国 内 调 研 活 动 参 加 相 关 学 术 会 议 的 交 通 费 食 宿 费 通 讯 费 及 其 它 费 用 差 旅 费 的 开 支 标 准 应 当 按 照 学 校 差 旅 费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围 绕 项 目 研 究 举 行 的 项 目 开 题 专 题 研 讨 结 题 或 成 果 鉴 定 等 小 型 会 议 费 用 ; 项 目 承 担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控 制 会 议 规 模 会 议 数 量 会 期 和 会 议 开 支 标 准 项 目 研 究 过 程 中 支 付 给 国 际 国 内 合 作 机 构 的 费 用, 项 目 研 究 人 员 出 国 及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的 费 用 合 作 研 究 需 有 合 作 协 议, 合 作 单 位 需 事 先 编 入 项 目 计 划 书 其 中 国 际 合 作 费 用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外 事 经 费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项 目 研 究 过 程 中, 需 要 支 付 的 出 版 费 资 料 费 专 用 软 件 购 买 费 文 献 检 索 费 专 业 通 信 费 专 利 申 请 和 购 买 ( 许 可 ) 及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事 务 等 费 用 指 在 项 目 研 究 过 程 中 支 付 给 直 接 参 加 项 目 研 究 人 员 中 没 有 工 资 性 收 入 的 相 关 人 员 和 临 时 聘 用 人 员 等 劳 务 性 费 用, 不 得 超 过 项 目 经 费 的 15% 项 目 研 究 过 程 中 支 付 给 临 时 聘 请 的 咨 询 专 家 的 费 用, 包 括 信 息 查 询 费 咨 询 费 讲 课 费 等 各 种 劳 务 性 支 出 等 专 家 咨 询 费 不 得 支 付 给 参 与 项 目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超 过 项 目 经 费 的 15% 咨 询 费 标 准 按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用 于 实 施 项 目 管 理 过 程 中 必 要 的 开 支, 包 括 项 目 审 核 评 估 论 证 验 收 办 公 设 备 购 置 等 费 用 项 目 运 行 费 按 照 项 目 资 金 的 5% 控 制 教 师 培 训 进 修 等 支 出 其 他 经 费 在 预 算 中 列 明 的 与 项 目 研 究 直 接 相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 四 ) 教 材 建 设 专 项 经 费 开 支 范 围 教 材 建 设 专 项 经 费 主 要 用 于 教 材 编 写 相 关 费 用, 如 调 研 差 旅 费 专 家 论 证 费 ; 资 助 教 材 出 版 费, 一 般 不 低 于 总 经 费 的 75%; 其 他 与 教 材 编 写 相 关 的 经 费 ( 五 ) 教 学 改 革 研 究 专 项 经 费 开 支 范 围 1. 设 备 购 置 费, 如 项 目 所 必 须 的 小 型 仪 器 和 设 备, 计 算 机 软 件 教 具, 以 及 相 关 费 用 ; 2. 资 料 印 刷 费, 如 项 目 研 究 所 必 须 的 图 书 资 料 教 材 题 库 建 设 等 复 印 印 刷 等 费 用 ; 3. 差 旅 费, 如 项 目 研 究 相 关 的 调 研 或 参 加 有 关 专 题 研 讨 会 学 术 会 议 等 费 用 ; 4. 版 面 费, 如 项 目 研 究 相 关 的 论 文 发 表 等 费 用 ; 32
39 5. 专 家 咨 询 费, 如 项 目 研 究 结 题 进 行 的 鉴 定 验 收 等 所 发 生 的 专 家 费 用 ; 6. 其 他 费 用, 如 与 项 目 研 究 直 接 相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三 经 费 管 理 ( 一 ) 日 常 管 理 1.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方 案 ( 包 括 经 费 预 算 方 案 ) 实 施 建 设,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处 对 项 目 实 施 和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过 程 监 控 2. 项 目 立 项 建 卡 后, 应 及 时 申 报 用 款 计 划 属 于 政 府 采 购 的 支 出, 必 须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及 时 申 报 政 府 采 购 确 认 书 3. 学 校 配 套 经 费, 按 项 目 进 展 情 况, 分 期 拨 发, 不 设 运 行 费 原 则 上, 立 项 时 划 拨 50%, 中 期 检 查 验 收 合 格 后 再 划 拨 剩 余 50%, 中 期 检 查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学 校 将 不 予 下 拨 剩 余 经 费 4. 各 类 开 放 课 程 ( 如 精 品 课 程 资 源 共 享 课 视 频 公 开 课 等 ), 可 根 据 课 程 建 设 实 际 需 要, 划 拨 30%~40% 经 费 给 信 息 与 教 育 技 术 中 心, 用 于 视 频 制 作 网 络 维 护 费 等 5. 教 学 专 项 应 确 保 按 期 执 行,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实 施 完 毕 的, 国 家 级 省 级 项 目 按 照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和 省 教 育 厅 财 政 厅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校 级 项 目 停 止 执 行, 专 项 资 金 由 学 校 收 回 6. 各 类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在 结 题 后 6 个 月 内 办 理 结 余 经 费 结 算 手 续,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办 理 结 算 手 续 的, 由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处 通 知 计 划 财 务 处, 收 回 结 余 经 费, 纳 入 学 校 教 学 经 费 统 筹 使 用 ( 二 ) 项 目 经 费 调 整 项 目 经 费 一 经 审 定, 一 般 不 作 调 整 确 需 调 整 的, 校 内 项 目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项 目 所 在 学 院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处 审 批 如 有 重 大 变 动, 须 报 请 学 校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后, 方 可 进 行 调 整 外 来 项 目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四 职 责 权 限 责 任 人 职 责 项 目 负 责 人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审 计 处 对 项 目 经 费 使 用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和 有 效 性 承 担 直 接 责 任 组 织 教 学 项 目 的 立 项 申 报 审 批 实 施 和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项 目 经 费 的 会 计 核 算 和 日 常 财 务 监 督 工 作 项 目 经 费 的 审 计,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33
40 研 究 生 经 费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研 究 生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2)24 号 二 校 院 两 级 经 费 分 配 办 法 ( 一 ) 研 究 生 三 助 经 费 ( 助 管 助 困 助 研 ) 和 奖 学 金 由 学 校 根 据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确 定 预 算 总 额, 教 学 管 理 及 业 务 费 按 硕 士 生 3700 元 / 生 ( 其 中 临 床 硕 士 3140 元 / 生 ) 博 士 生 7200 元 / 生 ( 其 中 临 床 博 士 6080 元 / 生 ) 的 标 准 确 定 研 究 生 年 度 经 费 总 额 ( 二 ) 研 究 生 管 理 及 教 学 业 务 费 按 以 下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1. 研 究 处 业 务 经 费 为 经 费 总 额 的 20%; 2. 二 级 学 院 自 筹 收 入 为 经 费 总 额 的 8%; 3. 二 级 学 院 研 究 生 业 务 经 费 为 经 费 总 额 的 21%; 4. 二 级 学 院 研 究 生 思 政 就 业 经 费 为 经 费 总 额 的 3% 三 校 院 两 级 经 费 使 用 范 围 ( 一 ) 研 究 生 处 业 务 经 费 使 用 范 围 : 1. 招 生 考 务 及 就 业 指 导 经 费 : 含 招 生 宣 传 命 题 考 务 就 业 指 导 与 就 业 奖 励 等 ; 2. 教 学 业 务 费 与 学 位 管 理 费 : 含 教 学 管 理 评 估 考 核 推 荐 奖 励 学 位 点 建 设 导 师 培 训 学 位 论 文 管 理 等 ; 3. 思 政 经 费 与 日 常 管 理 经 费 : 研 究 生 年 度 优 奖 金 校 研 究 生 会 和 研 究 生 学 术 节 校 园 文 化 建 设 研 究 生 日 常 管 理 经 费 ; 4. 全 校 研 究 生 公 共 课 课 时 津 贴 : 含 博 硕 士 公 共 学 位 课 和 公 共 必 修 课 ; 5. 教 育 教 学 研 究 及 思 政 管 理 改 革 专 项 经 费 : 含 课 程 建 设 研 究 生 培 养 机 制 改 革 教 学 及 思 政 管 理 改 革 项 目 等 ( 二 ) 二 级 学 院 自 筹 收 入 经 费 使 用 范 围 : 1. 研 究 生 专 业 课 课 时 津 贴 ; 2. 导 师 管 理 费 等 ( 三 ) 二 级 学 院 研 究 生 业 务 经 费 使 用 范 围 : 1. 研 究 生 科 研 经 费 : 含 开 题 答 辩 论 文 发 表 学 位 论 文 盲 审 与 评 阅 科 研 等 ; 2. 学 院 教 学 管 理 经 费 : 含 研 究 生 临 床 教 学 管 理 专 业 课 教 学 管 理 费 专 业 课 教 学 耗 材 费 毕 业 论 文 管 理 等 ( 四 ) 二 级 学 院 研 究 生 思 政 及 就 业 经 费 使 用 范 围 : 1. 学 院 思 政 党 建 校 园 文 化 建 设 费 ; 2. 学 院 就 业 经 费 等 四 校 院 两 级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 一 ) 研 究 生 生 活 补 助 费 按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研 究 生 普 通 奖 学 金 及 津 贴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 二 ) 全 校 研 究 生 公 共 课 课 时 津 贴 以 学 期 为 单 位, 由 研 究 生 处 审 核 后 发 放 学 院 教 师 承 担 的 课 时 津 贴 由 学 校 划 拨 至 教 师 所 在 学 院,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人 员 承 担 的 课 时 津 贴 由 学 校 统 34
41 一 支 付 到 个 人 ( 三 ) 学 院 之 间 相 互 承 担 专 业 课 教 学 任 务 者, 由 研 究 生 所 在 学 院 按 学 生 数 向 课 程 承 担 学 院 支 付 课 时 津 贴 及 教 学 耗 材 费 ( 四 ) 学 院 中 承 担 专 业 课 教 学 任 务 的 兼 职 人 员 返 聘 教 师 外 聘 教 师 的 课 时 津 贴, 报 研 究 生 处 审 核 后, 在 安 排 教 学 任 务 的 二 级 学 院 经 费 中 开 支 ( 五 ) 各 学 院 应 结 合 实 际 制 订 本 学 院 研 究 生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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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津 补 贴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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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绩 效 工 资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省 直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绩 效 工 资 实 施 办 法 浙 人 社 发 (2011)224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3)7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规 范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的 通 知 浙 中 大 发 (2013)29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校 本 部 在 职 教 职 工 参 加 门 诊 等 医 疗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 试 行 ) 浙 中 大 党 委 发 (2014)33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抄 告 单 2015 第 (8) 号 二 基 本 政 策 ( 一 ) 在 职 人 员 1. 工 资 收 入 组 成 一 是 基 本 工 资, 分 为 岗 位 工 资 和 薪 级 工 资 两 项 ; 二 是 国 家 规 定 的 特 殊 岗 位 津 贴 ( 含 国 务 院 特 殊 津 贴 护 士 护 龄 津 贴 医 疗 卫 生 津 贴 ); 三 是 按 规 定 保 留 的 改 革 性 补 贴, 主 要 为 住 房 公 积 金 住 房 补 贴 等 ; 四 是 绩 效 工 资, 分 为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和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两 项 2. 经 费 来 源 (1) 在 职 人 员 基 本 工 资 国 家 规 定 的 特 殊 岗 位 津 贴 按 规 定 保 留 的 改 革 性 补 贴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由 学 校 承 担 (2) 年 度 教 学 科 研 奖 励 由 学 校 承 担 (3) 机 关 部 门 在 职 人 员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由 学 校 承 担 (4) 学 院 ( 部 门 ) 综 合 考 核 奖 和 个 人 考 核 奖 由 学 校 承 担 ; (5) 经 学 校 核 准 的 项 目 由 学 校 承 担 (6) 学 院 ( 含 体 育 部 社 科 部 ) 与 动 物 实 验 研 究 中 心 在 职 人 员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机 关 创 收 单 位 超 过 机 关 平 均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部 分 由 本 单 位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承 担 ( 二 ) 退 休 人 员 1. 退 休 人 员 收 入 退 休 人 员 收 入 包 括 以 下 四 部 分 : 一 是 基 本 退 休 费 ; 二 是 劳 模 荣 誉 津 贴 政 府 特 贴 等 特 殊 津 贴 补 贴 ; 三 是 房 租 补 贴 等 允 许 保 留 的 改 革 性 补 贴 ; 四 是 退 休 人 员 补 贴 具 体 标 准 按 浙 人 社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执 行 2. 经 费 来 源 退 休 人 员 基 本 退 休 费 特 殊 津 贴 补 贴 允 许 保 留 的 改 革 性 补 贴 退 休 人 员 补 贴 由 学 校 承 担 ( 三 ) 离 岗 退 养 人 员 按 照 原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执 行 浙 江 省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试 行 细 则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浙 人 专 号 )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离 岗 退 养 的 人 员, 参 照 退 休 人 员 待 遇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9
46 三 实 施 办 法 ( 一 ) 基 本 要 求 1. 绩 效 工 资 总 量 和 水 平 的 核 定 : 根 据 省 直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绩 效 工 资 实 施 办 法 ( 浙 人 社 发 (2011)224 号 ) 规 定 : 绩 效 工 资 基 准 线 为 年 人 均 6 万 元, 并 允 许 在 基 准 线 水 平 的 50% 比 例 内 上 浮 ; 在 浮 动 区 间 的, 不 征 收 调 节 金 ; 超 过 浮 动 上 限 发 放 的, 按 超 过 基 准 线 额 度 的 100% 比 例 征 收 调 节 金 ; 绩 效 工 资 基 准 线 随 着 国 家 政 策 变 化 相 应 调 整 我 校 以 学 院 ( 部 门 ) 为 单 位, 绩 效 工 资 超 过 上 限 需 征 收 调 节 金, 具 体 办 法 由 绩 效 工 资 实 施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根 据 当 年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情 况 决 定 2. 基 础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 学 校 执 行 省 直 二 类 事 业 单 位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标 准, 对 正 常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完 成 基 本 工 作 量 和 单 位 规 定 的 其 他 工 作 任 务 的 人 员,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月 全 额 发 放 对 病 事 假 或 未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的 人 员, 遵 照 上 级 文 件 精 神, 按 聘 用 合 同 或 有 关 规 定 减 发 岗 位 津 贴 3.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 上 级 核 定 绩 效 工 资 总 量 用 于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后, 余 额 部 分 用 于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其 主 要 体 现 教 职 工 工 作 量 和 实 际 贡 献 等 因 素, 根 据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发 放 分 配 中 坚 持 多 劳 多 得 优 绩 优 酬, 重 点 向 关 键 岗 位 业 务 骨 干 和 工 作 贡 献 较 大 的 工 作 人 员 倾 斜, 发 挥 激 励 导 向 作 用 4. 高 层 次 人 才 的 特 殊 津 贴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省 属 高 校 对 高 层 次 人 才 发 放 的 特 殊 津 贴, 以 及 省 部 级 及 以 上 奖 项 获 得 的 一 次 性 奖 金, 不 纳 入 绩 效 工 资 总 量 5. 双 肩 挑 人 员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执 行 标 准 :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可 按 照 就 高 原 则, 执 行 较 高 岗 位 的 标 准 6. 首 次 岗 位 设 置 时, 保 留 了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等 级 工 资 待 遇 管 理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的 执 行 标 准 岗 位 津 贴 可 执 行 原 保 留 工 资 对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标 准 ; 其 退 休 时, 所 聘 职 务 ( 岗 位 ) 补 贴 标 准 低 于 原 保 留 工 资 对 应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补 贴 标 准 的, 可 执 行 原 保 留 工 资 对 应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补 贴 标 准 7. 实 施 要 求 : (1) 实 施 绩 效 工 资 后, 学 校 及 各 学 院 ( 部 门 ) 不 得 在 核 定 的 绩 效 工 资 总 量 外 自 行 发 放 任 何 津 贴 补 贴 或 奖 金, 不 得 自 行 突 破 核 定 的 绩 效 工 资 总 量,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办 法 进 行 分 配 (2) 绩 效 工 资 应 以 银 行 卡 的 形 式 发 放, 不 得 发 放 现 金 消 费 卡 ( 券 ) 及 实 物 单 位 工 会 经 费 集 体 福 利 费 和 其 他 专 项 经 费 要 严 格 按 照 现 行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开 支 范 围 使 用 和 核 算 ( 二 ) 基 础 性 绩 效 实 施 办 法 我 校 执 行 省 直 二 类 事 业 单 位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标 准, 具 体 如 下 : 40
47 省 直 二 类 事 业 单 位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各 项 目 标 准 表 ( 元 / 月 ) 职 级 岗 位 津 贴 生 活 补 贴 工 龄 补 贴 管 理 三 级 管 理 四 级 管 理 五 级 管 理 六 级 管 理 七 级 管 理 八 级 管 理 九 级 管 理 十 级 元 / 年 专 业 技 术 一 级 专 业 技 术 二 级 专 业 技 术 三 级 专 业 技 术 四 级 专 业 技 术 五 级 专 业 技 术 六 级 专 业 技 术 七 级 专 业 技 术 八 级 专 业 技 术 九 级 专 业 技 术 十 级 专 业 技 术 十 一 级 专 业 技 术 十 二 级 专 业 技 术 十 三 级 元 / 年 技 术 工 一 级 技 术 工 二 级 技 术 工 三 级 技 术 工 四 级 技 术 工 五 级 普 通 工 初 期 2500 元 / 月 ( 含 工 龄 补 贴 ) 见 习 期 ( 学 徒 熟 练 期 ) 2320 元 / 月 ( 含 工 龄 补 贴 ) 41
48 ( 三 ) 奖 励 性 绩 效 实 施 办 法 1.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确 定 依 据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主 要 体 现 教 职 工 工 作 量 和 实 际 贡 献 等 因 素, 根 据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发 放 分 配 中 坚 持 多 劳 多 得 优 绩 优 酬, 重 点 向 关 键 岗 位 业 务 骨 干 和 工 作 贡 献 较 大 的 工 作 人 员 倾 斜, 发 挥 激 励 导 向 作 用 部 门 学 院 ( 含 体 育 部 社 科 部 ) 与 动 物 实 验 研 究 中 心 学 院 ( 含 体 育 部 社 科 部 ) 与 动 物 实 验 研 究 中 心 领 导 干 部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人 员 依 据 以 教 职 工 教 学 科 研 管 理 服 务 等 工 作 量 和 实 际 贡 献 为 主 要 的 考 量 因 素, 自 行 制 定 分 配 办 法 以 管 理 服 务 工 作 的 质 和 量 为 主 要 考 量 因 素 以 岗 位 职 责 完 成 情 况 为 依 据 发 放, 学 校 制 定 分 配 办 法 2. 科 研 业 绩 奖 励 额 度 部 门 额 度 社 科 类 学 院 ( 含 体 育 部 社 科 部 ) 不 少 于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总 额 的 10% 自 然 科 学 类 学 院 不 少 于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总 额 的 20% 各 单 位 应 全 面 清 理 核 查 各 类 津 贴 补 贴, 合 理 制 定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办 法, 不 得 在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项 目 外, 自 行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和 奖 金 1 3. 机 关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的 确 定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人 员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其 额 度 按 照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办 法 ( 试 行 ) 的 规 定, 由 计 划 财 务 处 按 各 学 院 人 均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的 90% 确 定 核 算 标 准 人 事 处 根 据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人 员 业 绩 点 分 值 按 月 预 发, 年 终 结 算 次 年 初 根 据 计 划 财 务 处 核 算 结 果 并 结 合 部 门 ( 单 位 ) 和 个 人 的 考 核 结 果 确 定 并 补 发 ( 或 补 扣 ) 当 年 度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余 额 4.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注 意 事 项 (1) 新 录 用 的 无 工 作 经 历 的 人 员 执 行 初 期 或 见 习 期 岗 位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研 究 生 学 历 人 员 执 行 6 个 月 的 初 期, 第 7 个 月 起 执 行 相 对 应 的 岗 位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本 科 及 以 下 毕 业 人 员 执 行 1 年 的 见 习 期, 第 二 年 起 执 行 相 对 应 的 岗 位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新 录 用 的 有 工 作 经 历 的 人 员, 见 习 期 未 满 者, 按 见 习 期 规 定 执 行 ; 见 习 期 已 满 者, 执 行 相 对 应 的 岗 位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2)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主 持 工 作 的 副 处,1 年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合 格 后, 次 月 起 执 行 5 级 职 员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3) 领 导 干 部 和 管 理 人 员 应 将 主 要 精 力 集 中 在 管 理 岗 位 上 中 层 及 以 上 双 肩 挑 领 导 干 部 ( 包 括 学 院 双 肩 挑 干 部 ) 若 其 岗 位 业 务 工 作 性 质 与 中 医 药 学 科 密 切 相 关 的, 允 许 在 工 作 日 适 当 从 事 门 诊 医 疗 工 作, 但 每 周 不 超 过 1 个 半 天 ; 机 关 职 能 部 门 ( 包 括 挂 靠 单 位 ) 以 及 学 校 直 属 单 位 的 其 他 管 理 岗 位 和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人 员, 在 工 作 日 原 则 上 不 能 从 事 门 诊 等 医 1 所 指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包 括 学 校 党 群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和 直 属 单 位 ( 不 含 体 育 部 社 科 部 动 物 实 验 研 究 中 心 ) 42
49 疗 工 作, 确 因 岗 位 业 务 工 作 特 别 需 要 从 事 门 诊 医 疗 工 作 的, 须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部 门 ( 单 位 ) 和 学 校 书 面 批 准, 每 周 不 超 过 1 个 半 天 地 点 必 须 在 学 校 直 属 附 属 医 院 或 学 校 ( 学 院 ) 下 属 门 诊 部 及 省 中 医 药 学 会 的 门 诊 部 确 因 工 作 特 别 需 要, 要 求 超 出 规 定 的 范 围 到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参 加 医 疗 活 动 的, 须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部 门 ( 单 位 ) 和 学 校 逐 级 书 面 批 准 机 关 职 能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工 作 日 承 担 门 诊 医 疗 工 作, 须 按 机 关 职 能 部 门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标 准 扣 除 门 诊 所 占 工 作 时 间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机 关 各 部 门 ( 单 位 ) 人 员 上 班 时 间 承 担 教 学 任 务 的, 每 周 不 得 超 过 两 个 半 天, 由 各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人 严 格 掌 握 ; 学 院 ( 部 门 ) 聘 请 机 关 人 员 担 任 教 学 班 主 任 指 导 论 文 研 究 生 导 师 社 会 实 践 等 工 作 的 津 贴 由 学 院 支 付 (4) 机 关 各 部 门 ( 单 位 ) 人 员 人 均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标 准 由 计 划 财 务 处 核 准 公 共 选 修 课 课 时 津 贴 交 叉 课 课 时 津 贴 标 准 由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处 核 准 (5) 机 关 各 部 门 ( 单 位 ) 人 员 的 科 研 业 绩 津 贴 ( 不 含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科 技 奖 励 办 法 规 定 的 奖 励 ), 由 科 研 处 根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核 算 办 法 审 核, 人 事 处 按 每 个 业 绩 点 100 元 统 一 支 付 给 本 人, 其 学 科 所 在 学 院 ( 单 位 ) 不 再 另 行 支 付 药 物 研 究 所 骨 伤 研 究 所 动 物 实 验 研 究 中 心 分 析 测 试 中 心 中 药 炮 制 技 术 研 究 中 心 在 完 成 年 度 科 研 业 绩 总 量 的 基 础 上, 参 照 机 关 人 员 的 科 研 业 绩 办 法 发 放 (6) 研 究 生 处 成 人 教 育 学 院 国 际 教 育 学 院 图 书 馆 学 报 编 辑 部 药 物 研 究 所 骨 伤 研 究 所 滨 江 门 诊 部 等 有 自 筹 收 入 的 单 位 除 享 受 机 关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外, 根 据 其 创 收 业 绩, 经 校 财 经 领 导 小 组 考 核 审 定 后, 可 从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中 超 发 部 分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原 则 上 人 均 发 放 额 度 不 得 超 过 其 他 机 关 人 均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的 150%; 业 绩 突 出 的 部 门, 可 不 受 此 比 例 限 制 (7) 机 关 部 门 ( 单 位 ) 所 属 各 类 人 员 的 岗 位 与 2010 年 12 月 签 订 的 全 员 聘 用 合 同 岗 位 对 应 管 理 岗 位 按 管 理 岗 位 业 绩 分,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按 专 业 技 术 业 绩 分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按 工 勤 技 能 业 绩 分 分 配 ( 计 分 方 法 见 下 表 ) 专 业 技 术 科 室 负 责 人 参 照 科 级 管 理 岗 位 业 绩 分 或 专 业 技 术 业 绩 分 就 高 原 则 选 择 发 放 职 务 管 理 岗 位 业 绩 分 标 准 正 厅 职 副 厅 职 校 党 委 委 员 正 处 领 导 5 级 职 员 副 处 领 导 6 级 职 员 正 科 领 导 7 级 职 员 副 科 领 导 8 级 职 员 业 绩 分 级 职 员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业 绩 分 标 准 职 称 正 高 级 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业 绩 分 工 勤 岗 位 业 绩 分 标 准 岗 位 工 勤 2 级 工 勤 3 级 工 勤 4 级 工 勤 5 级 业 绩 分 见 习 期 ( 初 期 ) 博 士 32, 硕 士 28, 本 科 25 43
50 6. 学 院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中 应 注 意 的 事 项 (1) 各 学 院 必 须 成 立 奖 励 性 绩 效 分 配 小 组, 由 学 院 党 政 联 席 会 的 基 础 上 吸 收 教 职 工 代 表 参 加, 具 体 事 项 必 须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2) 学 院 奖 励 性 绩 效 分 配 必 须 严 格 规 范, 公 开 透 明 分 配 程 序 如 下 :1 由 奖 励 性 绩 效 分 配 小 组 审 定 个 人 工 作 业 绩, 结 果 在 单 位 内 部 公 开 ;2 集 体 讨 论 确 定 分 配 总 额 ;3 召 开 教 职 工 会 议 通 报 年 度 分 配 方 案 (3) 单 位 领 导 应 根 据 超 额 工 作 量 工 作 业 绩 及 实 际 贡 献 等 因 素 发 放, 个 人 实 际 所 得 应 控 制 在 本 单 位 教 职 工 平 均 奖 金 250% 之 内 (4) 对 于 国 家 省 ( 部 ) 厅 ( 局 ) 学 校 已 经 给 予 奖 励 ( 包 括 配 套 奖 励 ) 者 ( 主 要 是 指 教 学 科 研 的 重 大 奖 励 ), 其 业 绩 不 能 再 作 为 奖 金 分 配 的 依 据, 即 不 能 再 计 入 个 人 的 奖 金 分 配 统 计 中 由 于 学 校 对 教 学 科 研 奖 励 与 各 单 位 奖 金 分 配 可 能 存 在 时 间 差, 在 各 单 位 审 核 当 年 度 个 人 分 配 业 绩 时, 应 对 照 学 校 印 发 的 有 关 教 学 科 研 奖 励 办 法, 将 可 以 获 得 学 校 奖 励 的 业 绩 部 分 事 先 从 业 绩 统 计 中 剔 除, 以 免 在 奖 金 分 配 中 重 复 计 算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发 放 奖 金 者, 须 经 教 职 工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7. 其 他 注 意 事 项 (1) 以 学 院 ( 部 门 ) 为 单 位, 绩 效 工 资 (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在 上 限 以 内 浮 动, 超 过 浮 动 上 限 发 放 标 准 的 单 位 需 向 校 绩 效 工 资 实 施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申 请, 确 定 浮 动 额 度 和 调 节 金 比 例, 原 则 上 超 发 部 分 按 绩 效 工 资 基 准 线 额 度 的 100% 比 例 征 收 调 剂 金 (2) 公 共 选 修 课 ( 含 形 势 与 政 策 课 就 业 指 导 课 ) 的 课 时 津 贴 由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处 核 算, 人 事 处 审 核, 有 自 筹 收 入 单 位 教 工 承 担 的 课 时 费 由 学 校 付 给 任 课 教 师 所 在 单 位, 其 他 人 员 承 担 的 直 接 付 给 任 课 教 师 承 担 公 共 选 修 课 以 外 课 程 的 所 有 外 聘 教 师 的 课 时 津 贴 由 课 程 所 在 学 院 ( 单 位 ) 自 筹 业 务 经 费 中 支 付 (3) 单 位 与 个 人 的 考 核 结 果 按 以 下 规 定 与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挂 钩 : 年 度 综 合 考 核 结 果 为 优 秀 的 机 关 部 门 直 属 单 位 和 学 院, 按 在 岗 在 职 人 员 人 均 500 元 标 准 给 予 奖 励, 奖 励 总 额 少 于 2000 元 的 机 关 部 门 和 直 属 单 位 按 2000 元 计 发, 奖 励 总 额 少 于 1 万 元 的 学 院 按 1 万 元 计 发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为 优 秀 的 个 人, 一 次 性 奖 励 500 元, 直 接 发 放 给 个 人 年 度 综 合 考 核 结 果 第 一 名 的 附 属 医 院 ( 临 床 医 学 院 ), 其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可 上 浮 10%, 考 核 第 二 名 的 附 属 医 院 ( 临 床 医 学 院 ), 其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可 上 浮 5%, 奖 励 资 金 由 医 院 支 出 附 属 医 院 ( 临 床 医 学 院 ) 考 核 结 果 为 优 秀 的 个 人, 奖 励 由 医 院 支 出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为 不 称 职 或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补 扣 该 年 度 全 部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无 故 不 参 加 年 度 考 核 的 人 员, 补 扣 该 年 度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因 特 殊 原 因 未 能 按 时 确 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的 人 员, 暂 缓 发 放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待 考 核 结 果 确 定 后 予 以 补 发 或 补 扣 (4) 根 据 上 级 文 件 要 求, 实 施 绩 效 工 资 后, 由 学 校 统 一 发 放 的 通 讯 补 贴 误 餐 补 贴 过 节 费 第 13 个 月 工 资 目 标 考 核 奖 等 不 再 单 独 发 放 44
51 违 规 发 放 津 补 贴 行 为 一 违 反 规 定 自 行 新 设 项 目 或 者 继 续 发 放 已 经 明 令 取 消 的 津 贴 补 贴 的 二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范 围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的 三 违 反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有 关 公 务 员 奖 励 的 规 定, 以 各 种 名 义 向 职 工 普 遍 发 放 各 类 奖 金 的 四 在 实 施 职 务 消 费 和 福 利 待 遇 货 币 化 改 革 并 发 放 补 贴 后, 继 续 开 支 相 关 职 务 消 费 和 福 利 费 用 的 五 违 反 规 定 发 放 加 班 费 值 班 费 和 未 休 年 休 假 补 贴 的 六 违 反 中 共 中 央 纪 委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人 事 部 审 计 署 关 于 规 范 公 务 员 津 贴 补 贴 问 题 的 通 知 ( 中 纪 发 [2006]17 号 ) 等 规 定, 擅 自 提 高 标 准 发 放 改 革 性 补 贴 的 七 超 标 准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八 以 有 价 证 券 支 付 凭 证 商 业 预 付 卡 实 物 等 形 式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的 九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工 会 经 费 福 利 费 及 其 他 专 项 经 费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的 十 借 重 大 活 动 筹 备 或 者 节 日 庆 祝 之 机, 变 相 向 职 工 普 遍 发 放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或 者 与 活 动 无 关 的 实 物 的 十 一 违 反 规 定 向 关 联 单 位 ( 企 业 ) 转 移 好 处, 再 由 关 联 单 位 ( 企 业 ) 以 各 种 名 目 给 机 关 职 工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的 十 二 将 执 收 执 罚 工 作 与 津 贴 补 贴 挂 钩, 使 用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罚 没 收 入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的 十 三 以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的 形 式, 变 相 将 国 有 资 产 集 体 私 分 给 个 人 的 十 四 违 反 财 政 部 关 于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有 关 会 计 核 算 的 规 定 核 算 津 贴 补 贴 的 十 五 使 用 小 金 库 款 项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的 十 六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或 者 职 务 影 响, 违 反 规 定 在 其 他 单 位 领 取 津 贴 补 贴 的 十 七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的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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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公 务 支 出 公 款 消 费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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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公 务 接 待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党 政 机 关 国 内 公 务 接 待 管 理 规 定 (2013) 版 浙 江 省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实 施 细 则 浙 委 发 (2014)13 号 浙 江 省 党 政 机 关 国 内 公 务 接 待 管 理 办 法 浙 委 办 发 (2014)42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公 务 接 待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5)78 号 二 国 内 公 务 活 动 的 范 围 国 内 公 务 活 动 是 指 出 席 会 议 考 察 调 研 执 行 任 务 学 习 交 流 检 查 指 导 请 示 汇 报 工 作 等 公 务 活 动 三 公 务 接 待 基 本 要 求 1. 严 格 公 务 接 待 预 算 管 理, 实 行 接 待 经 费 支 出 总 额 控 制 ; 2. 严 格 接 待 审 批 控 制, 只 接 待 有 公 函 的 公 务 活 动 和 来 访 人 员 3. 接 待 结 束 需 填 写 接 待 清 单, 接 待 清 单 包 括 接 待 对 象 的 单 位 姓 名 职 务 和 公 务 活 动 项 目 时 间 场 所 费 用 等 内 容 4. 接 待 费 用 应 当 采 用 银 行 转 账 或 公 务 卡 方 式 结 算, 不 得 以 现 金 方 式 支 付 5. 接 待 费 报 销 凭 证 应 当 包 括 财 务 票 据 派 出 单 位 公 函 ( 或 学 校 及 部 门 单 位 邀 请 函 ) 和 接 待 清 单 四 学 校 公 务 接 待 管 理 规 定 ( 一 ) 公 务 接 待 程 序 1. 党 委 校 长 办 公 室 接 到 上 级 部 门 兄 弟 院 校 等 有 关 单 位 领 导 来 访 的 函 电 后, 要 及 时 报 告 分 管 主 任 重 要 来 访 人 员, 分 管 主 任 要 及 时 向 主 任 分 管 校 领 导 汇 报, 听 取 对 接 待 工 作 的 指 示 2. 党 委 校 长 办 公 室 负 责 与 来 访 联 络 人 沟 通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后, 向 分 管 主 任 汇 报 并 拟 定 接 待 方 案, 报 主 任 和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定 重 大 活 动 要 召 开 协 调 会 后 确 定 接 待 方 案 3. 党 委 校 长 办 公 室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具 体 落 实 接 待 方 案, 以 对 等 对 口 原 则 确 定 参 与 接 待 的 部 门 ( 单 位 ), 并 根 据 需 要 做 好 接 待 的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4. 由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的 接 待 工 作, 要 指 定 专 人 具 体 负 责, 制 定 具 体 接 待 方 案, 落 实 各 项 接 待 工 作, 并 视 来 访 人 员 情 况, 提 前 通 报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或 向 分 管 领 导 汇 报 5. 切 实 做 好 各 项 现 场 接 待 工 作 根 据 来 访 人 员 具 体 情 况, 安 排 落 实 好 来 访 人 员 的 公 务 活 动 及 食 宿 等 6. 如 实 填 写 接 待 清 单, 并 由 相 关 负 责 人 审 签 做 好 接 待 工 作 有 关 资 料 的 整 理 归 档 工 作 49
56 ( 二 ) 对 口 接 待 原 则 来 访 对 象 上 级 部 门 兄 弟 院 校 有 关 单 位 领 导 或 学 校 邀 请 的 来 宾 有 关 单 位 兄 弟 院 校 的 下 属 机 构 人 员 或 各 部 门 ( 单 位 ) 邀 请 的 来 宾 外 宾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承 办 的 各 类 学 术 专 业 会 议 及 社 会 活 动 接 待 对 象 党 委 校 长 办 公 室 负 责 接 待 相 应 的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港 澳 台 事 务 办 公 室 国 际 教 育 学 院 负 责, 党 委 校 长 办 公 室 及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配 合 2 承 办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 三 ) 接 待 用 餐 1. 每 批 接 待 对 象 原 则 上 只 安 排 一 次 工 作 餐, 用 餐 一 般 安 排 在 校 内 食 堂 或 校 外 普 通 农 家 乐, 特 殊 需 要 的 经 分 管 ( 联 系 ) 校 领 导 审 批 同 意 后 可 以 安 排 在 定 点 酒 店 用 餐, 并 严 格 控 制 陪 餐 人 数 和 工 作 餐 标 准 接 待 对 象 人 数 陪 餐 人 数 用 餐 形 式 10 人 以 内 不 超 过 3 人 不 具 备 自 助 餐 条 件 的 可 安 排 桌 餐 10 人 以 上 不 超 过 接 待 对 象 的 1/3 具 备 自 助 餐 条 件 的 安 排 自 助 餐 2. 同 城 公 务 活 动 一 般 不 安 排 用 餐 ( 四 ) 接 待 住 宿 1. 接 待 住 宿 原 则 上 安 排 在 定 点 宾 馆, 执 行 协 议 价 格, 住 宿 费 由 接 待 对 象 自 理 2. 学 校 邀 请 的 来 访 人 员,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和 工 作 需 要 由 学 校 支 付 其 住 宿 费 3. 接 待 省 部 级 干 部 可 以 安 排 普 通 套 间, 厅 局 级 干 部 ( 含 正 高 职 称 专 家 ) 可 以 安 排 单 间, 其 他 人 员 安 排 标 准 间 ; 同 城 公 务 活 动 不 提 供 住 宿 ( 五 ) 其 他 要 求 1. 接 待 出 行 活 动 一 般 安 排 集 中 用 车, 严 格 控 制 随 行 车 辆 2. 接 待 活 动 中 召 开 的 各 类 会 议, 不 制 作 背 景 板, 不 摆 放 花 草 香 烟 水 果, 不 安 排 茶 歇, 不 发 放 材 料 袋 笔 和 记 录 本 3. 不 在 机 场 车 站 等 组 织 迎 送 活 动 学 校 主 要 领 导 不 参 加 迎 送 五 公 务 接 待 中 的 禁 止 行 为 ( 一 ) 禁 止 异 地 部 门 间 一 般 性 学 习 交 流 考 察 调 研 ( 二 ) 禁 止 重 复 性 考 察 ( 三 ) 禁 止 以 各 种 方 式 和 名 义 变 相 旅 游 ( 四 ) 禁 止 违 规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举 办 会 议 和 活 动 ( 五 ) 禁 止 公 款 报 销 个 人 费 用 ( 六 ) 严 禁 提 供 鱼 翅 燕 窝 等 高 档 菜 肴 和 用 野 生 保 护 动 物 制 作 的 菜 肴, 严 禁 使 用 私 人 和 2 如 需 邀 请 学 校 领 导 出 席, 应 提 前 3 个 工 作 日 与 党 委 校 长 办 公 室 联 系, 由 党 委 校 长 办 公 室 负 责 协 调 50
57 企 业 会 所 高 消 费 餐 饮 场 所, 省 内 公 务 活 动 禁 止 提 供 各 类 烟 酒 ( 七 ) 严 禁 使 用 私 人 和 企 业 会 所 高 消 费 餐 饮 场 所, 省 内 公 务 活 动 禁 止 提 供 各 类 烟 酒 ( 八 ) 严 禁 超 标 准 接 待, 严 禁 组 织 旅 游 和 与 公 务 活 动 无 关 的 参 观, 不 安 排 接 见 合 影, 严 禁 组 织 到 营 业 性 娱 乐 健 身 场 所 活 动, 严 禁 安 排 文 艺 演 出, 严 禁 以 任 何 名 义 赠 送 礼 金 有 价 证 券 纪 念 品 和 土 特 产 品 等 ( 九 ) 严 禁 在 接 待 费 中 列 支 应 当 由 接 待 对 象 承 担 的 差 旅 会 议 培 训 等 费 用, 严 禁 以 举 办 会 议 培 训 为 名 列 支 转 移 隐 匿 接 待 费 开 支 ( 十 ) 严 禁 向 下 级 单 位 及 其 他 单 位 企 业 个 人 转 嫁 接 待 费 用, 严 禁 在 非 税 收 入 中 坐 支 接 待 费 用 51
58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财 政 部 外 交 部 关 于 印 发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财 行 (2013)516 号 浙 江 省 贯 彻 落 实 因 公 出 国 人 员 审 批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意 见 浙 外 出 (2013)4 号 浙 江 省 厅 局 级 以 下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浙 委 办 发 (2013)66 号 浙 江 省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规 定 浙 财 行 (2014)30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职 工 因 公 出 访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3)101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因 公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5)9 号 二 出 访 原 则 和 要 求 ( 一 ) 出 访 内 容 要 求 坚 持 注 重 实 效 的 原 则, 每 次 出 访 必 须 有 明 确 的 公 务 目 的 和 实 质 性 内 容, 实 质 性 公 务 活 动 时 间 应 占 在 外 日 程 的 2/3 以 上, 不 再 安 排 考 察 性 出 访 ( 二 ) 出 访 国 家 数 的 要 求 每 次 出 访 不 得 超 过 3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 含 经 停 国 家 和 地 区, 不 出 机 场 的 除 外 ); 赴 拉 美 非 洲 的 团 组, 每 次 出 访 最 多 不 超 过 2 国 ( 三 ) 出 访 时 间 要 求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尽 量 压 缩 在 外 停 留 时 间, 在 外 停 留 时 间 ( 含 离 抵 我 国 国 境 当 日 ) 出 访 3 国 不 超 过 10 天, 出 访 2 国 不 超 过 8 天, 出 访 1 国 不 超 过 5 天 赴 拉 美 非 洲 的 团 组, 出 访 2 国 不 超 过 9 天,1 国 不 超 过 6 天 ( 四 ) 出 访 次 数 要 求 学 校 领 导 正 厅 级 实 职 干 部 1 个 任 期 内 出 国 不 超 过 2 次 或 最 高 2 年 不 超 过 1 次, 其 他 省 管 干 部 出 访 3 年 不 超 过 1 次 省 管 干 部 确 因 任 务 需 要 超 出 个 人 最 高 限 量 的, 可 在 学 校 相 应 省 管 干 部 年 度 计 划 中 调 剂 处 级 ( 包 括 附 属 医 院 领 导 ) 及 处 级 以 下 人 员 出 访 3 年 不 超 过 1 次 ( 五 ) 团 组 出 访 人 数 要 求 组 团 出 访, 团 组 总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6 人 出 访 团 组 按 需 要 配 备 翻 译 ( 六 )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要 求 出 国 人 员 经 费 全 部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出 访 任 务 实 行 计 划 审 批 管 理 年 度 内 各 单 位 因 公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原 则 上 不 得 追 加, 确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三 申 请 时 间 校 内 各 单 位 应 在 每 年 年 底 前 向 学 校 申 报 第 二 年 的 年 度 出 访 计 划 出 访 申 请 者 一 般 应 在 出 访 前 2 个 月 提 出 申 请, 赴 美 国 及 台 湾 访 问 者 需 在 出 访 前 3 个 月 提 出 申 请 需 要 学 校 出 资 者 应 在 前 一 年 度 学 校 布 置 财 务 预 算 时 提 出 申 请, 报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列 入 下 年 度 出 访 计 划 四 审 批 程 序 ( 一 ) 被 邀 请 人 接 到 邀 请 函 和 行 程 表 后, 应 及 时 在 学 校 网 站 上 下 载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因 公 出 国 ( 境 ) 申 请 表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公 派 出 国 ( 境 ) 人 员 登 记 表 和 浙 江 省 省 本 级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审 核 表 浙 江 省 省 本 级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人 均 预 算 明 细 表 费 用 明 细 ( 二 ) 凡 教 学 科 研 医 疗 人 员 行 政 性 事 务 出 访, 经 所 在 科 室 学 院 ( 部 处 所 ) 国 合 处 人 事 处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由 学 校 外 事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 三 ) 副 处 级 及 以 上 的 校 行 政 管 理 干 部 出 访, 按 申 请 表 的 要 求, 经 所 在 部 门 和 组 织 部 办 52
59 理 手 续 后, 由 学 校 外 事 分 管 领 导 提 交 学 校 党 委 会 ( 或 校 长 办 公 会 ) 讨 论 审 批 ( 四 ) 完 成 审 批 程 序 的 预 出 国 ( 境 ) 人 员 到 校 组 织 部 领 取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人 员 备 案 表 或 因 公 临 时 赴 港 澳 人 员 备 案 表 或 因 公 临 时 赴 台 人 员 备 案 表, 由 组 织 部 提 交 校 党 委 负 责 人 对 出 国 ( 境 ) 人 员 进 行 政 治 审 查 ( 五 ) 完 成 审 批 程 序 和 政 治 审 查 程 序 后, 在 校 园 网 上 如 实 公 示 团 组 和 人 员 信 息, 公 示 内 容 包 括 所 有 出 国 人 员 的 姓 名 单 位 和 职 务, 出 访 国 家 任 务 日 程 安 排 往 返 航 线, 邀 请 函 邀 请 单 位 情 况 介 绍, 经 费 来 源 和 预 算 等, 公 示 时 间 为 5 个 工 作 日 ( 六 ) 公 示 无 异 议,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 港 澳 台 办 公 室 ) 负 责 向 省 外 办 或 省 台 湾 事 务 办 公 室 提 交 出 访 请 示, 进 行 出 国 ( 境 ) 项 目 审 批 并 同 时 网 上 填 报 因 公 出 国 网 上 申 报 管 理 系 统 ( 七 ) 取 得 省 外 办 或 省 台 湾 事 务 办 公 室 出 具 的 省 政 府 任 务 批 件 或 其 他 批 复 文 件 后, 办 理 因 公 护 照 ( 通 行 证 ) 签 证 ( 签 注 ) 等 手 续 五 经 费 管 理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实 行 凭 据 报 销 与 定 额 包 干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具 体 包 括 : 国 际 旅 费 国 外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和 其 他 费 用 省 级 用 汇 部 门 应 根 据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按 照 谁 组 团 谁 购 汇 的 原 则, 由 组 团 单 位 就 国 外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 按 每 人 次 200 美 元, 港 澳 地 区 200 港 元 预 核 ) 定 额 包 干 经 费 的 用 汇, 通 过 省 财 政 厅 批 准 的 人 民 币 资 金 账 户, 凭 出 国 任 务 批 件 原 件 外 方 邀 请 函 ( 如 有 国 际 会 议 注 册 费 ), 至 外 汇 指 定 银 行 办 理 购 汇 手 续 ( 一 ) 国 际 旅 费 国 际 旅 费 是 指 出 境 口 岸 至 入 境 口 岸 旅 费 1. 基 本 规 定 (1) 航 空 公 司 的 选 择 : 应 当 优 先 选 择 由 我 国 航 空 公 司 运 营 的 国 际 航 线 (2) 通 过 政 府 采 购 等 方 式, 选 择 优 惠 票 价, 并 尽 可 能 购 买 往 返 机 票 3 (3) 出 行 交 通 方 式 标 准 职 级 省 级 及 相 当 职 级 人 员 厅 级 及 相 当 职 级 人 员 其 他 人 员 标 准 飞 机 公 务 舱 轮 船 一 等 舱 火 车 高 级 软 卧 或 全 列 软 席 列 车 的 商 务 座 飞 机 公 务 舱 轮 船 二 等 舱 火 车 软 卧 或 全 列 软 席 列 车 的 一 等 座 飞 机 经 济 舱 轮 船 三 等 舱 火 车 硬 卧 或 全 列 软 席 列 车 的 二 等 座 (4) 出 国 人 员 乘 坐 国 际 列 车, 国 内 段 按 国 内 差 旅 费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国 外 段 超 过 6 小 时 以 上 的 按 自 然 ( 日 历 ) 天 数 计 算, 每 人 每 天 补 助 12 美 元 ( 二 )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国 外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是 指 为 完 成 工 作 按 批 准 任 务 所 必 须 发 生 的, 在 出 访 国 家 的 城 市 与 城 市 之 间 的 交 通 费 用 要 求 如 下 : 1. 出 国 人 员 根 据 出 访 任 务 需 要 在 一 个 国 家 城 市 间 往 来 的, 应 当 事 先 在 出 国 任 务 报 批 时 列 3 所 乘 交 通 工 具 舱 位 等 级 划 分 与 以 下 不 一 致 的, 可 乘 坐 同 等 水 平 的 舱 位 所 乘 交 通 工 具 未 设 置 下 述 规 定 中 本 级 别 人 员 可 乘 坐 舱 位 等 级 的, 应 乘 坐 低 一 等 级 舱 位 上 述 人 员 按 规 定 发 生 的 国 际 旅 费 凭 有 效 原 始 凭 据 据 实 报 销 53
60 明 未 列 入 出 国 任 务 的, 不 得 在 国 外 城 市 间 往 来 2. 出 国 人 员 的 行 程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任 务 执 行, 其 国 外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凭 有 效 原 始 票 据 据 实 报 销 ( 三 ) 住 宿 费 住 宿 费 是 指 出 国 人 员 在 国 外 发 生 的 住 宿 费 用 标 准 如 下 : 职 级 标 准 报 销 方 法 省 级 及 相 当 职 级 人 员 普 通 套 房 或 单 间 凭 据 按 实 报 销 其 他 人 员 安 排 标 准 定 的 住 宿 费 标 准 内 按 实 际 住 宿 天 数 计 算, 由 出 访 团 组 统 一 掌 握, 包 干 使 用 参 加 国 际 会 议 等 的 出 国 人 员, 住 宿 费 原 则 上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执 行 如 对 方 组 织 单 位 指 定 或 推 荐 酒 店, 应 通 过 询 价 方 式 从 紧 安 排, 超 出 规 定 住 宿 费 标 准 的, 超 出 部 分 的 30% 由 个 人 承 担 ( 四 ) 伙 食 费 和 公 杂 费 伙 食 费 是 指 出 国 人 员 在 国 外 期 间 的 日 常 伙 食 费 用 公 杂 费 是 指 出 国 人 员 在 国 外 期 间 的 市 内 交 通 邮 电 办 公 用 品 必 要 的 小 费 等 费 用 外 方 以 现 金 或 实 物 形 式 提 供 伙 食 费 和 公 杂 费 接 待 我 出 访 团 组 的, 出 国 人 员 不 再 领 取 伙 食 费 和 公 杂 费 出 国 人 员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可 以 按 规 定 的 标 准 发 给 个 人 包 干 使 用 包 干 天 数 按 离 抵 我 国 国 境 之 日 计 算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和 特 点, 不 宜 个 人 包 干 的 出 访 团 组, 其 伙 食 费 和 公 杂 费 由 出 访 团 组 统 一 掌 握, 包 干 使 用 ( 五 ) 其 他 费 用 其 他 费 用 主 要 是 指 出 国 签 证 费 用 必 需 的 保 险 费 用 防 疫 费 用 国 际 会 议 注 册 费 用 等 1. 出 国 签 证 费 用 防 疫 费 用 国 际 会 议 注 册 费 用 等 凭 有 效 原 始 票 据 据 实 报 销 2. 根 据 到 访 国 要 求, 出 国 人 员 必 须 购 买 保 险 的, 上 报 学 校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人 事 处 审 批 后, 按 照 到 访 国 驻 华 使 领 馆 要 求 购 买, 凭 有 效 原 始 票 据 据 实 报 销 六 报 销 管 理 ( 一 ) 报 销 时 间 : 出 国 人 员 回 国 后 一 个 月 内 到 学 校 计 财 处 办 理 报 销 手 续, 报 销 前 填 写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决 算 表 ( 需 由 经 办 人 和 团 组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经 组 团 单 位 财 务 部 门 审 核 ) ( 二 ) 报 销 所 需 材 料 : 提 供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决 算 表 单 位 内 部 出 国 任 务 审 批 单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审 核 表 出 国 任 务 批 件 ( 含 日 程 ) 护 照 ( 包 括 签 证 和 出 入 境 记 录 ) 复 印 件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用 汇 相 关 凭 据 以 及 国 际 旅 费 和 国 外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原 始 凭 证 各 项 需 分 摊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证 或 复 印 件 等 各 种 有 效 票 据 凭 证 报 销 时 须 用 中 文 注 明 开 支 内 容 日 期 数 量 金 额 等, 并 由 出 国 人 员 签 字 ( 三 ) 国 内 旅 费 报 销 按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职 工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 浙 中 大 发 号 ) 及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职 工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补 充 规 定 ( 浙 中 大 发 号 ) 办 理 ( 四 ) 在 出 访 团 ( 组 ) 回 国 后 及 时 凭 银 行 购 汇 水 单 及 外 汇 指 定 银 行 审 核 过 的 浙 江 省 省 级 预 算 内 单 位 因 公 出 国 用 汇 预 算 表, 向 外 汇 指 定 银 行 办 理 核 销 手 续 其 中, 国 外 城 市 54
61 间 交 通 费 用 汇 部 分 须 按 境 外 批 准 任 务 规 定 的 行 程 取 得 的 原 始 票 据 据 实 核 销 ( 五 ) 出 国 经 费 的 支 付,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制 度 和 公 务 卡 管 理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国 际 旅 费 由 组 团 单 位 通 过 公 务 卡 银 行 转 账 方 式 直 接 支 付, 不 得 以 现 金 支 付 七 专 项 活 动 专 项 活 动 包 括 出 国 开 展 经 贸 推 介 文 化 交 流 人 才 引 进 友 城 交 流 等 活 动 ( 一 ) 经 批 准 组 团 出 国 开 展 专 项 活 动, 需 开 支 与 专 项 活 动 相 关 的 宣 传 广 告 场 地 和 设 备 租 用 布 置 搭 建 仓 储 运 输 活 动 就 餐 等 费 用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按 部 门 预 算 编 制 ( 或 追 加 ) 要 求 和 流 程 专 项 审 核 ( 二 ) 省 级 各 单 位 经 批 准 组 团 出 国 开 展 专 项 活 动, 除 出 国 人 员 费 用 外, 根 据 财 政 部 门 核 定 的 经 费 预 算, 实 行 外 汇 专 项 审 批 组 团 单 位 凭 专 项 活 动 批 件 及 与 外 方 签 署 的 有 关 协 议 ( 中 文 版 ) 等 证 明 材 料, 于 出 国 前 5 个 工 作 日 至 省 财 政 厅 统 一 办 理 相 关 购 汇 手 续 ( 三 ) 出 国 开 展 的 专 项 活 动 结 束 后, 主 办 单 位 应 在 出 访 团 组 回 国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外 汇 核 销 手 续 并 及 时 完 成 费 用 报 销 手 续 报 销 时 主 办 单 位 需 提 供 举 办 专 项 活 动 的 批 件 与 专 项 活 动 相 关 的 各 类 费 用 开 支 原 始 凭 证 清 单 浙 江 省 省 级 预 算 内 单 位 因 公 出 国 用 汇 预 算 表 及 浙 江 省 省 级 预 算 内 单 位 因 公 出 国 用 汇 核 销 表 报 销 核 算 时 出 国 人 员 费 用 列 因 公 出 国 ( 境 ) 费 用 经 济 科 目 八 注 意 事 项 与 禁 止 行 为 ( 一 ) 公 费 出 国 ( 境 ) 必 须 通 过 因 公 出 国 ( 境 ) 审 批 渠 道 办 理 手 续, 严 禁 持 因 私 护 照 出 国 执 行 公 务 因 私 出 国 ( 境 ) 不 得 使 用 因 公 出 国 ( 境 ) 证 件 因 公 外 出 期 间 不 允 许 持 因 私 出 国 ( 境 ) 证 件 离 开 因 公 出 国 ( 境 ) 国 家 或 地 区 ( 二 ) 出 访 团 组 在 国 外 期 间, 收 授 礼 品 应 当 严 格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原 则 上 不 得 用 公 款 对 外 赠 送 礼 品, 确 有 必 要 赠 送 的, 应 当 按 照 厉 行 节 俭 的 原 则, 选 择 具 有 浙 江 特 色 的 纪 念 品 传 统 手 工 艺 品 和 实 用 物 品 ( 三 ) 出 访 团 组 与 我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等 外 交 机 构 和 其 他 中 资 机 构 企 业 之 间 一 律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任 何 方 式 互 赠 礼 品 或 纪 念 品 ( 四 )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出 国 任 务 人 员 天 数 路 线 经 费 预 算 及 开 支 标 准 报 销 经 费 对 未 经 批 准, 超 范 围 超 标 准 开 支 的 费 用 以 及 与 出 访 任 务 无 关 的 开 支 不 予 报 销, 由 出 国 人 员 个 人 自 理 ( 五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绕 道 旅 行, 或 以 过 境 名 义 变 相 增 加 出 访 国 家 和 时 间 ( 六 )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乘 坐 民 航 包 机, 不 得 乘 坐 私 人 企 业 和 外 国 航 空 公 司 包 机 ( 七 ) 出 访 团 组 和 其 他 中 资 机 构 企 业 之 间 一 律 不 得 用 公 款 相 互 宴 请 ( 八 ) 出 访 用 餐 不 上 高 档 菜 肴 和 酒 水, 自 助 餐 也 要 注 意 节 俭 55
62 附 件 : 各 国 家 和 地 区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开 支 标 准 表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一 亚 洲 1 蒙 古 美 元 朝 鲜 美 元 首 尔 釜 山 济 州 美 元 韩 国 光 州 西 归 浦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东 京 日 元 大 阪 京 都 日 元 日 本 8 福 冈 札 幌 长 崎 名 古 屋 日 元 其 他 城 市 日 元 缅 甸 美 元 伊 斯 兰 堡 拉 合 尔 卡 拉 奇 美 元 巴 基 斯 坦 奎 达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斯 里 兰 卡 美 元 马 尔 代 夫 美 元 孟 加 拉 美 元 伊 拉 克 美 元 阿 拉 伯 联 合 酋 长 国 美 元 萨 那 美 元 也 门 亚 丁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阿 曼 美 元 伊 朗 美 元 科 威 特 美 元 利 雅 得 美 元 沙 特 阿 拉 伯 吉 达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巴 林 美 元 以 色 列 美 元
63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30 巴 勒 斯 坦 美 元 文 莱 美 元 新 德 里 加 尔 各 答 美 元 印 度 孟 买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不 丹 美 元 河 内 美 元 越 南 胡 志 明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柬 埔 寨 美 元 老 挝 美 元 马 来 西 亚 美 元 菲 律 宾 美 元 印 度 尼 西 亚 美 元 东 帝 汶 美 元 曼 谷 美 元 宋 卡 美 元 泰 国 47 清 迈 孔 敬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新 加 坡 美 元 阿 富 汗 美 元 尼 泊 尔 美 元 黎 巴 嫩 美 元 塞 浦 路 斯 美 元 约 旦 美 元 安 卡 拉 美 元 土 耳 其 伊 斯 坦 布 尔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叙 利 亚 美 元 卡 塔 尔 美 元 香 港 港 元 澳 门 港 元
64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62 台 湾 美 元 二 63 非 洲 塔 那 那 利 佛 美 元 马 达 加 斯 加 塔 马 塔 夫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喀 麦 隆 美 元 多 哥 美 元 科 特 迪 瓦 美 元 摩 洛 哥 美 元 阿 尔 及 利 亚 美 元 卢 旺 达 美 元 几 内 亚 美 元 埃 萨 俄 比 亚 美 元 厄 立 特 里 亚 美 元 莫 桑 比 克 美 元 塞 舌 尔 美 元 肯 尼 亚 美 元 利 比 亚 美 元 安 哥 拉 美 元 赞 比 亚 美 元 几 内 亚 比 绍 美 元 突 尼 斯 美 元 布 隆 迪 美 元 莱 索 托 美 元 津 巴 布 韦 美 元 阿 布 贾 美 元 尼 日 利 亚 拉 各 斯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毛 里 求 斯 美 元 索 马 里 美 元 苏 丹 美 元 贝 宁 美 元
65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93 马 里 美 元 乌 干 达 美 元 塞 拉 利 昂 美 元 吉 布 提 美 元 塞 内 加 尔 美 元 冈 比 亚 美 元 加 蓬 美 元 中 非 美 元 布 基 纳 法 索 美 元 玛 丽 塔 尼 亚 美 元 尼 日 尔 美 元 乍 得 美 元 赤 道 几 内 亚 美 元 加 纳 美 元 达 累 斯 萨 拉 姆 美 元 坦 桑 尼 亚 桑 给 乌 尔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刚 果 ( 金 ) 美 元 刚 果 ( 布 ) 美 元 埃 及 美 元 圣 美 多 和 普 林 西 比 美 元 博 茨 瓦 纳 美 元 比 勒 陀 利 亚 约 翰 内 斯 堡 美 元 开 普 敦 美 元 南 非 117 德 班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纳 米 比 亚 美 元 斯 威 士 兰 美 元 利 比 里 亚 美 元 佛 得 角 美 元 科 摩 罗 美 元 南 苏 丹 美 元
66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125 马 拉 维 美 元 三 126 欧 洲 布 加 勒 斯 特 美 元 罗 马 尼 亚 康 斯 坦 察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马 其 顿 美 元 斯 洛 文 尼 亚 欧 元 波 黑 美 元 克 罗 地 亚 美 元 阿 尔 巴 尼 亚 美 元 保 加 利 亚 美 元 莫 斯 科 美 元 哈 巴 罗 夫 斯 克 美 元 俄 罗 斯 叶 卡 捷 琳 堡 圣 彼 得 堡 美 元 伊 尔 库 茨 克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立 陶 宛 美 元 拉 脱 维 亚 欧 元 爱 沙 尼 亚 欧 元 基 辅 美 元 乌 克 兰 敖 德 萨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阿 塞 拜 疆 美 元 亚 美 尼 亚 美 元 格 鲁 吉 亚 美 元 比 什 凯 克 美 元 吉 尔 吉 斯 坦 150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塔 吉 克 斯 坦 美 元 土 库 曼 斯 坦 美 元 塔 什 干 美 元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撒 马 尔 罕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67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156 白 俄 罗 斯 美 元 阿 斯 塔 纳 美 元 哈 萨 克 斯 坦 阿 拉 木 图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摩 尔 多 瓦 美 元 华 沙 美 元 波 兰 革 但 斯 克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柏 林 汉 堡 欧 元 慕 尼 黑 欧 元 德 国 166 法 兰 克 福 欧 元 其 他 城 市 欧 元 海 牙 欧 元 荷 兰 阿 姆 斯 特 丹 欧 元 其 他 城 市 欧 元 罗 马 欧 元 米 兰 欧 元 意 大 利 173 佛 罗 伦 萨 欧 元 其 他 城 市 欧 元 比 利 时 欧 元 奥 地 利 欧 元 希 腊 欧 元 巴 黎 欧 元 法 国 马 赛 斯 特 拉 斯 堡 尼 斯 里 昂 欧 元 其 他 城 市 欧 元 西 班 牙 欧 元 卢 森 堡 欧 元 爱 尔 兰 欧 元 葡 萄 牙 欧 元 芬 兰 欧 元 捷 克 美 元 斯 洛 伐 克 欧 元
68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188 匈 牙 利 美 元 瑞 典 美 元 丹 麦 美 元 挪 威 美 元 瑞 士 美 元 冰 岛 美 元 马 耳 他 欧 元 塞 尔 维 亚 美 元 黑 山 欧 元 伦 敦 英 镑 英 国 曼 彻 斯 特 爱 丁 堡 英 镑 其 他 城 市 英 镑 四 200 美 洲 华 盛 顿 美 元 旧 金 山 美 元 休 斯 顿 美 元 波 士 顿 美 元 美 国 纽 约 美 元 芝 加 哥 美 元 洛 杉 矶 美 元 夏 威 夷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渥 太 华 多 伦 多 卡 尔 加 里 蒙 209 特 利 尔 美 元 加 拿 大 温 哥 华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墨 西 哥 美 元 墨 西 哥 蒂 华 纳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巴 西 利 亚 美 元 圣 保 罗 美 元 巴 西 217 里 约 热 内 卢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69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219 牙 买 加 美 元 特 立 尼 达 和 多 巴 哥 美 元 厄 瓜 多 尔 美 元 阿 根 廷 美 元 乌 拉 圭 美 元 圣 地 亚 哥 美 元 伊 基 克 美 元 智 利 226 安 托 法 加 斯 塔 阿 里 卡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波 哥 大 美 元 麦 德 林 美 元 哥 伦 比 亚 230 卡 塔 赫 纳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巴 巴 多 斯 美 元 圭 亚 那 美 元 古 巴 美 元 巴 拿 马 美 元 格 林 纳 达 美 元 安 提 瓜 和 巴 布 达 美 元 秘 鲁 美 元 玻 利 维 亚 美 元 尼 加 拉 瓜 美 元 苏 里 南 美 元 委 内 瑞 拉 美 元 海 地 美 元 波 多 黎 各 美 元 多 米 尼 加 美 元 多 米 尼 克 美 元 巴 哈 马 美 元 圣 卢 西 亚 美 元 阿 鲁 巴 岛 美 元 哥 斯 达 黎 加 美 元
70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城 市 币 种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每 人 每 天 ) 五 251 大 洋 洲 及 太 平 洋 岛 屿 堪 培 拉 帕 斯 布 里 斯 班 美 元 澳 大 利 亚 墨 尔 本 悉 尼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新 西 兰 美 元 萨 摩 亚 美 元 苏 瓦 美 元 斐 济 南 迪 美 元 其 他 城 市 美 元 巴 布 亚 新 几 内 亚 美 元 密 克 罗 尼 西 亚 美 元 马 绍 尔 群 岛 美 元 瓦 努 阿 图 美 元 基 里 巴 斯 美 元 汤 加 美 元 帕 劳 美 元 库 克 群 岛 美 元 所 罗 门 群 岛 美 元 法 属 留 尼 汪 美 元 法 属 波 利 尼 西 亚 美 元
71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研 修 访 学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费 用 管 理 办 法 财 行 (2014)4 号 浙 江 省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经 费 管 理 规 定 浙 财 行 (2014)31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因 公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5)9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职 工 因 公 出 国 ( 境 ) 研 修 访 学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3)93 号 二 相 关 审 批 规 定 ( 一 )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经 费 应 当 全 部 纳 入 部 门 因 公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管 理, 年 度 内 各 单 位 因 公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原 则 上 不 得 追 加, 确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 二 ) 受 邀 人 员 接 到 邀 请 函 和 行 程 表 后, 应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短 期 出 国 ( 境 ) 研 修 访 学 申 请 表 ( 人 事 处 网 站 下 载 ), 经 所 在 研 究 所 ( 教 研 室 ) 学 院 ( 部 处 ) 审 批 后, 递 交 人 事 处 ( 三 ) 学 校 副 处 级 及 以 上 管 理 人 员 赴 国 ( 境 ) 外 研 修 访 学 等, 经 所 在 单 位 审 批 后 递 交 人 事 处 审 核, 由 人 事 处 提 交 学 校 党 委 会 ( 校 长 办 公 会 ) 讨 论 审 批 组 团 赴 国 ( 境 ) 外 研 修 访 学 的, 由 人 事 处 整 体 提 交 学 校 党 委 会 ( 校 长 办 公 会 ) 讨 论 审 批 其 他 人 员 出 访 时 间 少 于 3 个 月 的, 经 人 事 处 审 核 后 报 学 校 人 事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 四 ) 获 得 学 校 批 准 的 业 务 性 出 访 人 员 到 国 合 处 网 站 下 载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因 公 出 国 ( 境 ) 申 请 表, 填 写 后 递 交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办 理 出 国 ( 境 ) 审 批 手 续 出 访 原 则 和 要 求 申 请 时 间 审 批 程 序 同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部 分 三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的 开 支 范 围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是 指 各 单 位 因 公 选 派 人 员 到 国 外 进 行 90 天 以 内 ( 不 含 90 天 ) 的 业 务 培 训 包 括 : 培 训 费 国 际 旅 费 国 外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和 其 他 费 用 四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 一 ) 国 际 旅 费 国 外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其 他 费 用 及 用 汇 的 管 理 要 求 和 开 支 标 准 参 照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 二 ) 住 宿 费,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住 宿 费 原 则 上 实 行 分 段 超 额 累 退 计 算 :10 天 以 下 ( 含 10 天 ) 的 以 浙 财 行 号 文 件 规 定 标 准 按 实 际 住 宿 天 数 计 算 ; 超 过 10 天 至 90 天 以 内 ( 不 含 90 天 ) 的 部 分 按 上 述 文 件 规 定 标 准 的 1/2 内 按 实 际 住 宿 天 数 计 算, 凭 据 限 额 报 销 ( 三 ) 伙 食 费 公 杂 费, 原 则 上 实 行 分 段 超 额 累 退 计 算 :10 天 以 下 ( 含 10 天 ) 的 在 浙 财 行 号 文 件 规 定 标 准 内 包 干 使 用 ; 超 过 10 天 至 90 天 以 内 ( 不 含 90 天 ) 的 部 分 按 上 述 文 件 规 定 标 准 的 1/2 内 包 干 使 用 包 干 天 数 按 离 抵 我 国 国 境 之 日 与 批 件 批 复 日 期 孰 短 原 则 计 算 ( 四 ) 培 训 费 培 训 费 是 指 出 国 培 训 团 组 用 于 授 课 翻 译 场 租 资 料 课 程 设 计 对 口 业 务 考 察 或 业 务 实 践 活 动 等 在 国 外 培 训 所 必 需 发 生 的 费 用 65
72 1. 出 国 培 训 团 组 需 在 国 内 开 展 预 培 训 和 培 训 总 结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参 照 国 内 培 训 费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2. 由 外 方 资 助 出 国 培 训 经 费 的, 不 得 重 复 支 付 外 方 对 资 助 费 用 开 支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按 其 规 定 执 行 ; 没 有 规 定 的, 参 照 浙 江 省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经 费 管 理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要 求 执 行 外 方 资 助 经 费 不 足 以 弥 补 规 定 培 训 费 用 开 支 的, 可 以 按 照 浙 江 省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经 费 管 理 规 定 的 开 支 标 准, 由 单 位 补 足 其 费 用 差 额 部 分 3. 组 团 单 位 和 培 训 项 目 境 外 承 办 机 构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明 确 培 训 费 用 的 明 细 支 出 项 目 4. 培 训 费 原 则 上 在 规 定 的 标 准 之 内 限 额 报 销, 出 国 前 须 与 学 校 事 先 约 定 标 准, 在 预 定 的 培 训 费 标 准 之 内 按 实 际 培 训 天 数 计 算, 凭 据 限 额 内 按 实 报 销 确 有 必 要 到 未 列 入 培 训 费 开 支 标 准 的 国 家 ( 地 区 ) 开 展 因 公 培 训 的, 可 按 照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近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学 校 约 定 标 准 执 行 五 报 销 管 理 ( 一 ) 报 销 时 间 : 出 国 人 员 回 国 后 一 个 月 内 到 学 校 计 划 财 务 处 办 理 报 销 手 续, 报 销 前 填 写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经 费 决 算 表 ( 需 由 经 办 人 和 团 组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经 组 团 单 位 财 务 部 门 审 核 ) ( 二 ) 报 销 所 需 材 料 :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经 费 决 算 表 单 位 内 部 出 国 培 训 任 务 审 批 单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经 费 预 算 审 核 表 出 国 培 训 审 核 件 出 国 任 务 批 件 ( 含 日 程 ) 护 照 ( 包 括 签 证 和 出 入 境 记 录 ) 复 印 件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用 汇 相 关 凭 据, 以 及 国 际 旅 费 住 宿 费 国 外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和 各 项 需 分 摊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证 或 复 印 件 等 各 种 有 效 票 据 凭 证 报 销 时 须 用 中 文 注 明 开 支 内 容 日 期 数 量 金 额 等, 并 由 出 国 培 训 人 员 签 字 六 注 意 事 项 与 禁 止 行 为 ( 一 ) 不 得 组 织 计 划 外 或 营 利 性 出 国 培 训 项 目, 也 不 得 安 排 照 顾 性 质 无 实 质 内 容 无 实 际 需 要 及 参 观 考 察 等 一 般 性 出 国 培 训 项 目 ( 二 ) 培 训 团 组 在 国 外 期 间, 原 则 上 不 赠 送 礼 品, 一 律 不 安 排 宴 请 ( 三 ) 严 禁 接 受 或 变 相 接 受 企 事 业 单 位 资 助, 严 禁 向 同 级 机 关 下 级 机 关 所 属 单 位 我 驻 外 机 构 等 摊 派 或 转 嫁 出 国 培 训 费 用 66
73 附 件 : 因 公 短 期 出 国 培 训 费 开 支 标 准 表 序 号 国 家 ( 地 区 ) 币 种 培 训 费 ( 每 人 每 天 ) 亚 洲 1 韩 国 美 元 80 2 日 本 日 元 印 度 美 元 51 4 以 色 列 美 元 65 5 泰 国 美 元 41 6 新 加 坡 美 元 80 7 香 港 港 币 500 欧 洲 8 德 国 欧 元 66 9 英 国 英 镑 荷 兰 欧 元 瑞 典 美 元 丹 麦 美 元 挪 威 美 元 意 大 利 欧 元 比 利 时 欧 元 奥 地 利 欧 元 瑞 士 美 元 法 国 欧 元 西 班 牙 欧 元 芬 兰 欧 元 爱 尔 兰 欧 元 匈 牙 利 美 元 俄 罗 斯 美 元 67 美 洲 24 美 国 美 元 加 拿 大 美 元 巴 西 美 元 65 大 洋 洲 27 澳 大 利 亚 美 元 新 西 兰 美 元 81 非 洲 29 南 非 美 元 65 67
74 中 长 期 出 国 培 训 研 修 访 学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出 国 留 学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财 教 (2013)411 号 关 于 调 整 国 家 公 派 留 学 人 员 奖 学 金 资 助 标 准 的 通 知 财 教 (2010)286 号 关 于 调 整 中 长 期 出 国 ( 境 ) 培 训 人 员 费 用 开 支 标 准 的 通 知 外 专 发 (2006)172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职 工 因 公 出 国 ( 境 ) 研 修 访 学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3)93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因 公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5)9 号 二 相 关 审 批 规 定 ( 一 ) 因 公 中 长 期 出 国 培 训 研 修 访 学 经 费 应 当 全 部 纳 入 部 门 因 公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管 理, 年 度 内 各 单 位 因 公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原 则 上 不 得 追 加, 确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 二 ) 受 邀 人 员 接 到 邀 请 函 和 培 训 计 划 表 后, 应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公 派 出 国 ( 境 ) 留 学 人 员 选 派 申 报 表 ( 人 事 处 网 站 下 载 ); 经 所 在 研 究 所 ( 教 研 室 ) 学 院 ( 部 处 ) 审 批 后, 递 交 人 事 处 ( 三 ) 人 事 处 审 核 后 提 交 学 校 党 委 会 ( 校 长 办 公 会 ) 讨 论 审 批 ( 四 ) 获 得 学 校 批 准 的 业 务 性 出 访 人 员 到 国 合 处 网 站 下 载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因 公 出 国 ( 境 ) 申 请 表, 填 写 后 递 交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办 理 出 国 ( 境 ) 审 批 手 续 出 访 原 则 和 要 求 申 请 时 间 审 批 程 序 同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部 分 三 中 长 期 出 国 ( 境 ) 培 训 研 修 访 学 的 开 支 范 围 中 长 期 出 国 ( 境 ) 培 训 研 修 访 学 是 指 90 天 以 上 ( 含 90 天 ) 的 出 国 ( 境 ) 培 训 研 修 访 学 主 要 开 支 包 括 国 内 旅 费 国 际 旅 费 学 费 及 注 册 费 或 研 修 费 培 训 费 ( 留 学 奖 学 金 ) 和 其 他 费 用 中 长 期 出 国 ( 境 ) 培 训 人 员 培 训 费 用 实 行 每 人 每 月 包 干 制, 开 支 项 目 包 括 : 伙 食 费 住 宿 费 交 通 费 通 讯 费 书 籍 资 料 费 医 疗 保 险 费 交 际 费 一 次 性 安 置 费 签 证 延 长 期 零 用 费 和 学 术 活 动 补 助 费 等 标 准 按 关 于 调 整 中 长 期 出 国 ( 境 ) 培 训 人 员 费 用 开 支 标 准 的 通 知 外 专 发 (2006)172 号 文 件 研 修 访 学 期 间 留 学 奖 学 金 实 行 每 人 每 月 包 干 制, 包 括 : 伙 食 费 住 宿 费 注 册 费 交 通 费 电 话 费 书 籍 资 料 费 医 疗 保 险 费 交 际 费 一 次 性 安 置 费 签 证 延 长 费 零 用 费 和 学 术 活 动 补 助 费 等, 标 准 按 财 教 (2010)286 号 文 件 执 行 四 培 训 研 修 及 访 学 人 员 费 用 开 支 标 准 ( 一 ) 国 内 旅 费 国 际 旅 费 和 其 他 费 用 及 用 汇 的 管 理 要 求 和 开 支 标 准 参 照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4 ( 二 ) 中 长 期 出 国 ( 境 ) 培 训 人 员 费 用 开 支 标 准 分 按 为 高 级 职 称 人 员 开 支 标 准 和 5 普 通 职 称 人 员 开 支 标 准 两 类 4 高 级 职 称 指 高 级 工 程 师 ( 或 相 当 高 级 工 程 师 的 其 他 职 称 ) 及 以 上 职 称 正 县 ( 处 ) 级 以 上 行 政 职 务 5 普 通 职 称 指 工 程 师 ( 或 相 当 工 程 师 的 其 他 职 称 ) 及 以 下 职 称 副 县 ( 处 ) 级 及 以 下 行 政 职 务 68
75 中 长 期 出 国 ( 境 ) 培 训 人 员 费 用 开 支 标 准 表 序 号 国 家 和 地 区 币 别 一 标 准 ( 每 人 每 月 ) 高 级 职 称 普 通 职 称 美 洲 大 洋 洲 01 美 国 美 元 加 拿 大 加 元 墨 西 哥 美 元 澳 大 利 亚 澳 元 新 西 兰 新 西 兰 元 巴 西 美 元 智 利 美 元 阿 根 廷 美 元 二 欧 洲 09 俄 罗 斯 美 元 法 国 欧 元 德 国 欧 元 英 国 英 镑 爱 尔 兰 欧 元 葡 萄 牙 欧 元 意 大 利 欧 元 瑞 典 瑞 典 克 朗 荷 兰 欧 元 比 利 时 欧 元 奥 地 利 欧 元 瑞 士 瑞 士 法 郎 芬 兰 欧 元 挪 威 挪 威 克 朗 丹 麦 丹 麦 克 朗 西 班 牙 欧 元 匈 牙 利 美 元 希 腊 欧 元 三 亚 洲 非 洲 27 日 本 日 元
76 序 号 国 家 和 地 区 币 别 高 级 职 称 标 准 ( 每 人 每 月 ) 普 通 职 称 28 土 耳 其 美 元 印 度 美 元 埃 及 美 元 以 色 列 美 元 新 加 坡 新 加 坡 元 韩 国 美 元 南 非 美 元 菲 律 宾 美 元 泰 国 美 元 香 港 港 币 ( 三 ) 中 长 期 研 修 访 学 期 间 留 学 奖 学 金 开 支 标 准 如 下 表 : 国 家 公 派 留 学 人 员 奖 学 金 标 准 单 位 : 外 币 元 / 人 / 月 序 号 国 家 和 地 区 币 种 高 级 研 究 学 者 访 问 学 者 研 究 生 本 科 生 一 大 洋 洲 1 澳 大 利 亚 澳 元 新 西 兰 新 元 二 非 洲 3 阿 尔 及 利 亚 美 元 埃 及 美 元 布 隆 迪 美 元 肯 尼 亚 美 元 摩 洛 哥 美 元 莫 桑 比 克 美 元 南 非 美 元 尼 日 利 亚 美 元 塞 内 加 尔 美 元 坦 桑 尼 亚 美 元 突 尼 斯 美 元 埃 塞 俄 比 亚 美 元
77 序 号 国 家 和 地 区 币 种 高 级 研 究 学 者 访 问 学 者 研 究 生 本 科 生 15 安 哥 拉 美 元 贝 宁 美 元 博 茨 瓦 纳 美 元 赤 道 几 内 亚 美 元 多 哥 美 元 厄 立 特 里 亚 美 元 佛 得 角 美 元 刚 果 布 美 元 刚 果 金 美 元 吉 布 提 美 元 几 内 亚 美 元 加 纳 美 元 加 蓬 美 元 津 巴 布 韦 美 元 喀 麦 隆 美 元 科 摩 罗 美 元 科 特 迪 瓦 美 元 利 比 亚 美 元 马 达 加 斯 加 美 元 马 里 美 元 毛 里 求 斯 美 元 纳 米 比 亚 美 元 尼 日 尔 美 元 苏 丹 美 元 赞 比 亚 美 元 乍 得 美 元 三 美 洲 41 美 国 ( 一 类 地 区 ) 美 元 美 国 ( 二 类 地 区 ) 美 元 美 国 ( 三 类 地 区 ) 美 元 加 拿 大 加 元 哥 伦 比 亚 美 元 墨 西 哥 美 元
78 序 号 国 家 和 地 区 币 种 高 级 研 究 学 者 访 问 学 者 研 究 生 本 科 生 45 古 巴 美 元 巴 西 美 元 智 利 美 元 哥 斯 达 黎 加 美 元 阿 根 廷 美 元 四 欧 洲 50 阿 尔 巴 尼 亚 美 元 阿 塞 拜 疆 美 元 爱 尔 兰 欧 元 爱 沙 尼 亚 美 元 奥 地 利 欧 元 白 俄 罗 斯 美 元 保 加 利 亚 美 元 比 利 时 欧 元 波 兰 美 元 丹 麦 克 朗 德 国 欧 元 俄 罗 斯 美 元 法 国 欧 元 芬 兰 欧 元 格 鲁 吉 亚 美 元 哈 萨 克 斯 坦 美 元 荷 兰 欧 元 塔 吉 克 斯 坦 美 元 吉 尔 吉 斯 斯 坦 美 元 捷 克 美 元 克 罗 地 亚 美 元 拉 脱 维 亚 美 元 立 陶 宛 美 元 罗 马 尼 亚 美 元 马 其 顿 美 元 摩 尔 多 瓦 美 元 塞 尔 维 亚 美 元
79 序 号 国 家 和 地 区 币 种 高 级 研 究 学 者 访 问 学 者 研 究 生 本 科 生 77 挪 威 克 朗 葡 萄 牙 欧 元 瑞 典 克 朗 瑞 士 瑞 朗 斯 洛 伐 克 美 元 斯 洛 文 尼 亚 美 元 土 库 曼 斯 坦 美 元 乌 克 兰 美 元 乌 兹 别 克 美 元 西 班 牙 欧 元 希 腊 欧 元 匈 牙 利 美 元 亚 美 尼 亚 美 元 意 大 利 欧 元 英 国 ( 伦 敦 地 区 ) 英 镑 英 国 ( 其 他 地 区 ) 英 镑 冰 岛 欧 元 塞 浦 路 斯 欧 元 马 耳 他 欧 元 卢 森 堡 欧 元 五 亚 洲 96 韩 国 美 元 日 本 日 元 泰 国 美 元 阿 联 酋 美 元 巴 基 斯 坦 美 元 朝 鲜 美 元 菲 律 宾 美 元 卡 塔 尔 美 元 科 威 特 美 元 老 挝 美 元 马 来 西 亚 美 元 蒙 古 美 元
80 序 号 国 家 和 地 区 币 种 高 级 研 究 学 者 访 问 学 者 研 究 生 本 科 生 108 孟 加 拉 美 元 缅 甸 美 元 尼 泊 尔 美 元 斯 里 兰 卡 美 元 土 耳 其 美 元 新 加 坡 新 元 叙 利 亚 美 元 也 门 美 元 伊 朗 美 元 以 色 列 美 元 印 度 美 元 印 度 尼 西 亚 美 元 约 旦 美 元 越 南 美 元 阿 曼 美 元 巴 林 美 元 柬 埔 寨 美 元 黎 巴 嫩 美 元 马 尔 代 夫 美 元 沙 特 阿 拉 伯 美 元 伊 拉 克 美 元 文 莱 美 元 ( 四 ) 学 费 注 册 费 或 研 修 费, 按 实 报 销 74
81 差 旅 费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中 央 和 国 家 机 关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财 行 (2013)531 号 财 政 部 关 于 调 整 中 央 和 国 家 机 关 差 旅 住 宿 费 标 准 等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行 (2015) 497 号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调 整 浙 江 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差 旅 费 有 关 规 定 的 通 知 浙 财 行 (2015) 104 号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浙 江 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差 旅 费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浙 财 行 (2014) 10 号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差 旅 费 等 公 务 活 动 费 用 开 支 管 理 规 定 有 关 问 题 解 答 的 通 知 浙 财 行 (2014)93 号 浙 江 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差 旅 费 管 理 规 定 有 关 问 题 解 答 ( 一 ) 浙 财 行 (2014)19 号 浙 江 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差 旅 费 管 理 规 定 有 关 问 题 解 答 ( 二 ) 浙 财 行 (2014)25 号 浙 江 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差 旅 费 管 理 规 定 有 关 问 题 解 答 ( 三 ) 浙 财 行 (2014)55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职 工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4)23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职 工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补 充 规 定 浙 中 大 发 (2015)180 号 二 差 旅 费 的 开 支 范 围 差 旅 费 是 指 工 作 人 员 临 时 到 常 驻 地 ( 含 市 辖 区, 下 同 ) 以 外 地 区 公 务 出 差 所 发 生 的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伙 食 补 助 费 和 公 杂 费 ( 一 )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是 指 工 作 人 员 因 公 到 常 驻 地 以 外 地 区 出 差 所 发 生 的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用 ( 二 ) 住 宿 费 是 指 工 作 人 员 因 公 出 差 期 间 入 住 宾 馆 ( 包 括 饭 店 招 待 所 ) 发 生 的 房 租 费 用 ( 三 ) 伙 食 补 助 费 是 指 对 工 作 人 员 在 因 公 出 差 期 间 给 予 的 伙 食 补 偿 费 用 ( 四 ) 公 杂 费 是 指 工 作 人 员 因 公 出 差 期 间 发 生 的 市 内 交 通 费 用 和 打 印 复 印 传 真 寄 送 等 费 用 具 体 包 括 : 市 内 乘 坐 公 交 车 地 铁 出 租 车 机 场 大 巴 等 交 通 费 及 确 因 开 展 公 务 所 需 打 印 复 印 传 真 寄 送 打 包 等 费 用 三 学 校 出 差 审 批 办 法 学 校 教 职 工 出 差, 须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职 工 出 差 审 批 单 一 般 教 职 工 出 差, 由 学 院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人 审 批 ; 副 处 级 及 以 上 领 导 干 部 出 差,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 如 果 差 旅 费 由 项 目 经 费 开 支 的, 还 需 经 项 目 负 责 人 同 意 75
82 四 差 旅 费 中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与 住 宿 费 ( 一 )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开 支 标 准 : 项 目 内 容 正 副 厅 长 及 相 当 职 级 人 员 其 余 人 员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硬 席 ( 硬 座 硬 卧 ), 高 铁 / 火 车 ( 含 高 铁 动 车 全 列 软 席 ( 软 座 软 卧 ), 高 铁 / 动 车 一 动 车 二 等 座, 全 软 席 列 车 二 等 软 席 列 车 ) 等 座, 全 软 席 列 车 一 等 软 座 软 座 轮 船 ( 不 含 旅 游 船 ) 二 等 舱 三 等 舱 飞 机 经 济 舱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凭 据 报 销 ( 二 ) 国 内 差 旅 住 宿 费 限 额 标 准 ( 单 位 : 元 / 间 ) 序 号 地 区 ( 城 市 ) 住 宿 费 标 准 正 副 校 长 正 教 授 及 相 当 职 级 人 员 其 余 人 员 1 北 京 市 天 津 市 河 北 省 山 西 省 内 蒙 古 辽 宁 省 旺 季 期 间 部 分 城 市 旺 季 上 浮 价 正 副 校 长 正 教 授 及 相 当 职 级 人 员 其 余 人 员 上 浮 比 例 7 大 连 市 月 % 8 吉 林 省 黑 龙 江 省 月 % 10 上 海 市 江 苏 省 浙 江 省 ( 杭 州 市 区 ) 浙 江 省 ( 杭 外 其 他 地 区 ) 安 徽 省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江 西 省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月 % 76
83 序 号 地 区 ( 城 市 ) 住 宿 费 标 准 正 副 校 长 正 教 授 及 相 当 职 级 人 员 其 余 人 员 20 河 南 省 湖 北 省 湖 南 省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广 西 旺 季 期 间 部 分 城 市 旺 季 上 浮 价 正 副 校 长 正 教 授 及 相 当 职 级 人 员 其 余 人 员 上 浮 比 例 26 海 南 省 月 % 27 重 庆 市 四 川 省 贵 州 省 云 南 省 西 藏 月 % 32 陕 西 省 甘 肃 省 青 海 省 月 % 35 宁 夏 新 疆 备 注 :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每 年 会 根 据 住 宿 支 出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标 准 的 调 整, 实 际 报 销 时 按 调 整 后 的 文 件 执 行 ( 二 ) 注 意 事 项 : 1. 副 处 及 以 上 人 员 可 以 一 人 住 一 间, 其 余 人 员 两 人 住 一 个 标 准 间, 单 人 出 差 或 男 女 出 差 人 员 为 单 数 的, 其 单 数 人 员 可 一 人 住 一 个 标 准 间 2. 乘 坐 飞 机 的, 民 航 发 展 基 金 燃 油 附 加 费 可 凭 据 报 销 3. 城 市 间 出 差 发 生 的 订 票 费 经 批 准 发 生 的 签 转 或 退 票 费 可 以 报 销,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的 交 通 意 外 保 险 费 等 凭 据 报 销 4. 乘 坐 飞 机 火 车 轮 船 客 车 等 交 通 工 具 的, 每 人 次 可 以 购 买 交 通 意 外 保 险 一 份 5. 未 按 规 定 等 级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的, 超 出 部 分 不 可 报 销 6. 所 在 单 位 已 统 一 购 买 过 交 通 意 外 报 销, 个 人 重 复 购 买 的 不 可 报 销 7. 出 差 人 员 乘 坐 飞 机 其 他 如 机 场 服 务 费 打 包 费 等 不 得 报 销, 应 在 公 杂 费 中 开 支 8. 出 差 人 员 乘 坐 全 列 软 席 列 车 时, 可 以 报 销 规 定 等 次 的 软 座 ; 在 晚 8 时 至 次 日 晨 7 时 期 间 乘 坐 时 间 6 小 时 以 上 的, 或 连 续 乘 车 超 过 12 小 时 的, 经 经 费 负 责 人 审 批, 可 以 乘 坐 软 卧, 按 照 软 卧 车 票 报 销 77
84 五 伙 食 补 助 与 公 杂 费 ( 一 ) 开 支 标 准 杭 州 郊 县 省 内 杭 州 地 区 外 省 外 伙 食 补 助 100 元 / 人 天 ( 包 干 ) 100 元 / 人 天 ( 包 干 ) 公 杂 费 60 元 / 人 天 ( 包 干 ) 80 元 / 人 天 ( 包 干 ) 80 元 / 人 天 ( 包 干 ) ( 二 ) 注 意 事 项 1. 出 差 人 员 应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凭 住 宿 费 发 票 和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票 据 报 销 伙 食 补 助 费 和 公 杂 费 实 际 发 生 住 宿 而 无 住 宿 费 发 票 的, 不 得 报 销 伙 食 补 助 费 和 公 杂 费 无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票 据 的, 凭 住 宿 费 发 票 报 销 伙 食 补 助 费, 减 半 报 销 公 杂 费 有 住 宿 费 发 票 无 住 宿 费 发 票 有 城 市 间 车 票 伙 食 补 助 公 杂 费 伙 食 补 助 公 杂 费 无 城 市 间 车 票 伙 食 补 助 公 杂 费 一 半 伙 食 补 助 公 杂 费 2. 出 差 人 员 实 际 发 生 住 宿 而 无 住 宿 费 发 票 的, 如 果 是 住 在 自 己 家 里 的, 或 到 边 远 地 区, 无 法 取 得 住 宿 费 发 票 的, 由 出 差 人 员 说 明 情 况 并 经 所 在 单 位 领 导 批 准, 可 以 报 销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伙 食 补 助 费 和 公 杂 费, 其 他 情 况 不 予 报 销 伙 食 补 助 费 和 公 杂 费 3. 出 差 人 员 当 天 来 回 的, 凭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票 据 报 销 伙 食 补 助 费 和 公 杂 费 ; 无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票 据 的 可 报 销 伙 食 补 助 费, 减 半 报 销 公 杂 费 伙 食 补 助 公 杂 费 有 城 市 间 车 票 无 城 市 间 车 票 一 半 4. 在 途 期 间, 连 续 乘 坐 火 车 12 小 时 以 上, 每 满 12 小 时 加 发 伙 食 补 助 50 元 5. 商 场 超 市 等 购 物 票 据 以 及 通 讯 费 票 据, 均 不 得 按 公 杂 费 报 销 6. 已 享 受 会 议 培 训 伙 食 的, 不 享 受 有 关 补 助 7. 教 职 工 到 同 一 设 区 市 市 域 范 围 内 出 差, 执 行 同 一 公 务 10 天 ( 包 括 中 途 往 返 天 数 ) 及 以 上 的, 公 杂 费 均 按 实 际 出 差 天 数 30 元 / 人 天 包 干 8. 出 差 人 员 应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出 差 目 的 地, 凭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票 据 报 销 公 杂 费 工 作 人 员 乘 坐 单 位 自 备 车 辆 出 差, 减 半 报 销 公 杂 费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教 职 工 驾 驶 私 家 车 及 租 车 出 差 如 驾 驶 私 家 车 及 租 车 出 差, 发 生 的 加 油 费 过 路 过 桥 通 行 费 停 车 费 等 不 能 报 销, 也 不 能 作 为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票 据, 按 无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票 据 执 行 减 半 报 销 公 杂 费, 学 校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六 其 他 特 殊 事 项 ( 一 ) 教 职 工 到 杭 州 市 区 ( 含 萧 山 余 杭 富 阳 等 9 个 市 辖 区 及 下 沙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 执 行 公 务, 不 属 于 出 差 78
85 ( 二 ) 参 加 会 议 培 训 的 报 销 往 返 差 旅 费 问 题 工 作 人 员 经 批 准 到 常 驻 地 以 外 地 区 参 加 会 议 培 训, 往 返 ( 一 般 指 头 尾 两 天 ) 会 议 培 训 地 点 的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伙 食 补 助 费 公 杂 费 按 差 旅 费 规 定 报 销, 报 销 时 需 提 供 出 差 审 批 单, 会 议 培 训 通 知 ( 三 ) 教 职 工 出 差 执 行 专 项 任 务, 因 工 作 需 要 统 一 安 排 食 宿 的, 可 由 组 织 单 位 ( 牵 头 单 位 ) 在 差 旅 费 规 定 的 食 宿 限 额 标 准 内 凭 食 宿 票 据 统 一 列 支, 并 按 规 定 及 出 差 人 员 清 单 统 一 报 销 公 杂 费, 出 差 人 员 不 再 领 取 伙 食 补 助 费 ; 如 由 出 差 人 员 自 行 结 算 食 宿 费 用, 按 学 校 差 旅 费 相 关 规 定 报 销 的, 则 组 织 单 位 ( 牵 头 单 位 ) 不 得 再 统 一 支 出 食 宿 费 ( 四 ) 经 批 准 开 展 确 有 实 质 内 容 的 差 旅 活 动 学 习 交 流 考 察 调 研, 均 不 得 委 托 旅 行 社 等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承 办 ( 五 ) 差 旅 费 各 项 目 统 筹 使 用 问 题 工 作 人 员 单 次 出 差, 允 许 在 经 批 准 的 出 差 天 数 和 规 定 的 住 宿 费 限 额 标 准 之 内 按 实 际 住 宿 天 数 统 筹 使 用 ; 工 作 人 员 省 内 单 次 出 差, 采 用 凭 据 限 额 报 销 方 式 的, 用 餐 费 用 可 以 统 筹 使 用, 但 报 销 伙 食 补 助 费 时 常 驻 地 餐 饮 发 票 每 人 不 得 超 过 100 元 ; 工 作 人 员 省 内 单 次 出 差, 采 用 凭 据 限 额 报 销 方 式 的, 期 间 发 生 的 公 杂 费 用 可 以 统 筹 使 用 ( 六 ) 工 作 人 员 离 开 常 驻 地 到 外 地 实 ( 见 ) 习 挂 职 锻 炼 或 支 援 工 作 等, 在 外 地 工 作 期 间 每 天 的 伙 食 补 助 费, 省 外 按 30 元, 省 内 按 15 元 补 助 省 财 政 厅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不 得 重 复 领 取 ( 七 ) 住 宿 费 机 票 支 出 等 出 差 相 关 费 用 按 公 务 卡 使 用 规 定 结 算, 不 再 办 理 借 款 ( 八 ) 汽 车 驾 驶 员 出 车 补 助 : 汽 车 驾 驶 员 出 差 补 助 标 准 与 普 通 教 职 工 相 同, 其 他 补 贴 按 学 校 车 队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79
86 培 训 费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省 省 级 机 关 培 训 费 管 理 规 定 浙 财 行 (2014)8 号 二 培 训 费 的 开 支 范 围 培 训 费 是 指 各 单 位 开 展 培 训 直 接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支 出, 包 括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培 训 场 地 费 讲 课 费 培 训 资 料 费 交 通 费 其 他 费 用 ( 一 ) 住 宿 费 是 指 参 训 人 员 及 工 作 人 员 培 训 期 间 发 生 的 租 住 房 间 的 费 用 ( 二 ) 伙 食 费 是 指 参 训 人 员 及 工 作 人 员 培 训 期 间 发 生 的 用 餐 费 用 ( 三 ) 培 训 场 地 费 是 指 用 于 租 用 培 训 场 地 的 费 用 支 出 ( 四 ) 讲 课 费 是 指 聘 请 师 资 授 课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报 酬 ( 五 ) 培 训 资 料 费 是 指 培 训 期 间 必 要 的 资 料 及 办 公 用 品 费 ( 六 ) 交 通 费 是 指 用 于 统 一 组 织 的 与 培 训 有 关 的 交 通 支 出 ( 七 ) 其 他 费 用 是 指 除 上 述 费 用 以 外 与 培 训 相 关 的 必 要 支 出 三 培 训 费 人 均 综 合 定 额 标 准 :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其 他 各 项 费 用 合 计 天 以 内 ( 含 5 天 ) 的 培 训 按 照 综 合 定 额 标 准 控 制 ;5 天 以 上 的 培 训 按 照 综 合 定 额 标 准 的 75%( 计 300 元 ) 控 制 上 述 天 数 含 报 到 和 离 开 时 间, 报 到 和 离 开 时 间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1 天 综 合 定 额 标 准 是 培 训 费 开 支 的 上 限, 各 项 费 用 之 间 可 以 调 剂 使 用 四 讲 课 费 标 准 ( 税 后 ) ( 一 )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及 以 下 专 业 人 员 每 半 天 最 高 不 超 过 800 元 ; ( 二 ) 副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专 业 人 员 每 半 天 最 高 不 超 过 1000 元 ; ( 三 ) 正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专 业 人 员 每 半 天 最 高 不 超 过 2000 元 ; ( 四 ) 院 士 全 国 知 名 专 家 每 半 天 一 般 不 超 过 3000 元 其 他 人 员 讲 课 参 照 上 述 标 准 执 行 五 组 织 培 训 工 作 人 员 数 量 限 制 控 制 在 参 训 人 员 的 5% 以 内 且 不 超 过 10 人 六 注 意 事 项 ( 一 ) 培 训 费 严 格 按 经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按 规 定 纳 入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并 在 浙 江 政 府 采 购 网 上 办 理 培 训 申 报 备 案 手 续 ( 二 ) 培 训 费 由 培 训 举 办 单 位 承 担, 在 日 常 公 用 经 费 中 列 支, 如 专 项 工 作 确 需 组 织 培 训 的, 可 在 相 关 专 项 经 费 中 列 支 ( 三 ) 各 单 位 应 当 将 培 训 班 的 名 称 日 程 人 数 经 费 开 支 等 情 况, 以 适 当 方 式 进 行 公 开 80
87 七 禁 止 事 项 ( 一 ) 禁 止 借 培 训 名 义 安 排 公 款 旅 游 ; 借 培 训 名 义 组 织 会 餐 或 安 排 宴 请 ; 组 织 高 消 费 娱 乐 健 身 活 动 ; 使 用 培 训 费 购 置 电 脑 复 印 机 打 印 机 传 真 机 等 固 定 资 产 以 及 开 支 与 培 训 无 关 的 其 他 费 用 ; 在 培 训 费 中 列 支 公 务 接 待 费 会 议 费 ; 套 取 培 训 费 设 立 小 金 库 ( 二 ) 培 训 住 宿 以 标 准 间 为 主, 不 得 发 放 洗 漱 用 品 ; 培 训 用 餐 不 得 上 高 档 菜 肴, 不 得 提 供 烟 酒 ( 三 ) 对 未 经 批 准 未 纳 入 部 门 预 算 和 应 办 未 办 政 府 采 购 手 续 的 培 训, 以 及 超 范 围 超 标 准 开 支 的 经 费 一 律 不 予 报 销 ( 四 ) 培 训 费 支 付 应 当 按 照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和 公 务 卡 管 理 的 有 关 制 度 执 行, 除 讲 课 费 小 额 零 星 开 支 以 外 的 培 训 费 用 以 银 行 转 账 或 公 务 卡 方 式 结 算, 不 得 以 现 金 方 式 支 付 ( 五 ) 各 单 位 不 得 向 培 训 对 象 收 取 培 训 费,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转 嫁 或 摊 派 培 训 费 用 由 于 培 训 费 标 准 调 整 而 增 加 的 培 训 费 支 出, 由 各 单 位 通 过 调 整 培 训 方 式 压 缩 培 训 开 支 调 整 部 门 预 算 等 途 径 解 决, 不 能 因 此 增 加 部 门 预 算 总 额 81
88 会 议 费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省 省 级 机 关 会 议 费 管 理 规 定 浙 财 行 (2014)7 号 二 会 议 费 开 支 范 围 会 议 费 开 支 范 围 包 括 会 议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会 议 室 租 金 交 通 费 文 件 印 刷 费 等 ( 一 ) 交 通 费 是 指 用 于 会 议 代 表 接 送 等 会 务 需 要 的 租 车 费 用 支 出 会 议 代 表 参 加 会 议 发 生 的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按 照 差 旅 费 管 理 规 定 回 所 在 单 位 报 销 ( 二 ) 文 件 印 刷 费 是 指 与 会 议 直 接 相 关 的 讨 论 交 流 传 达 等 会 议 文 件 材 料 印 刷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三 会 议 费 综 合 定 额 标 准 会 议 类 型 住 宿 费 伙 食 费 其 他 费 用 合 计 6 一 类 7 二 类 8 三 类 除 上 述 三 类 会 议 外 的 其 他 非 全 省 性 业 务 会 议 ( 包 括 研 讨 会 座 谈 会 论 证 会 等 ) 在 三 类 会 议 标 准 内 执 行 综 合 定 额 标 准 是 会 议 费 开 支 的 上 限, 各 单 位 应 在 综 合 定 额 标 准 以 内 执 行 会 议 费 定 额 标 准 各 项 费 用 之 间 可 以 调 剂 使 用 四 注 意 事 项 ( 一 ) 会 议 费 应 纳 入 部 门 预 算, 细 化 到 具 体 会 议 项 目, 并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 二 ) 各 类 会 议 报 到 和 离 开 时 间 合 计 控 制 在 1 天 以 内 ( 三 ) 依 据 党 章 法 律 法 规 和 其 他 章 程 规 定 定 期 举 行 的 会 议, 经 费 实 行 专 项 审 批 ( 四 ) 一 类 二 类 会 议 按 规 定 需 要 省 委 省 政 府 及 两 办 审 批 的, 会 议 经 费 由 两 办 实 行 总 额 控 制, 按 批 会 流 程 及 规 定 标 准 审 批 后, 由 省 财 政 厅 列 入 单 位 部 门 预 算 三 类 及 其 他 非 全 省 性 业 务 会 议 经 费 由 主 办 单 位 在 其 部 门 预 算 中 解 决 ( 五 ) 以 会 场 所 在 地 代 表 为 主 的 会 议 以 及 会 议 人 数 少 于 50 人 的 会 议 应 尽 可 能 利 用 内 部 会 议 室, 其 他 规 模 较 小 的 会 议 也 应 当 优 先 利 用 内 部 会 议 室 ( 六 ) 由 于 会 议 费 标 准 调 整 而 增 加 的 会 议 费 支 出, 由 各 单 位 根 据 精 简 会 议 的 要 求, 通 过 减 少 会 议 次 数 压 缩 会 议 规 模 等 方 式 解 决, 不 能 因 此 增 加 部 门 预 算 会 议 费 总 额 ( 七 ) 会 议 费 报 销 时 除 合 法 票 据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会 议 审 批 依 据 会 议 通 知 及 实 际 参 会 人 员 签 到 表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定 点 饭 店 等 会 议 服 务 单 位 提 供 的 费 用 原 始 明 细 单 据 等 凭 证 6 按 浙 委 办 发 号 文, 一 类 会 议 指 的 是 县 市 或 省 直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同 志 或 分 管 负 责 同 志 参 加, 省 委 省 政 府 召 开 7 分 管 负 责 同 志 参 加, 省 委 省 政 府 名 义 召 开 8 学 校 召 开 的 会 议 均 应 属 此 类 82
89 五 禁 止 事 项 ( 一 ) 会 议 费 由 会 议 召 开 单 位 承 担, 不 得 向 参 会 人 员 收 取,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转 嫁 或 摊 派 费 用 ( 二 ) 各 单 位 会 议 费 支 付,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制 度 和 公 务 卡 管 理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以 银 行 转 账 或 公 务 卡 方 式 结 算, 禁 止 以 现 金 方 式 结 算 ( 三 ) 对 未 经 批 准 和 未 列 入 部 门 预 算 的 会 议, 以 及 超 范 围 超 标 准 开 支 的 经 费 一 律 不 予 报 销 ( 四 ) 严 禁 各 单 位 虚 报 会 议 次 数 人 数 天 数 ; 严 禁 借 会 议 名 义 组 织 会 餐 或 安 排 宴 请 ( 五 ) 严 禁 在 会 议 费 中 列 支 公 务 接 待 费 宣 传 费 ( 六 ) 严 禁 套 取 会 议 费 私 立 小 金 库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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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合 同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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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合 同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主 席 令 9 届 第 15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合 同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3)65 号 二 合 同 的 界 定 主 要 指 学 校 或 学 校 授 权 的 校 内 组 织 以 学 校 的 名 义 与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书 面 协 议, 以 及 校 内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组 织 ( 以 学 校 合 同 审 查 小 组 审 定 的 资 格 为 限 ) 以 组 织 的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的 书 面 协 议 三 学 校 合 同 分 类 归 口 管 理 规 定 学 校 实 行 合 同 分 类 归 口 管 理 制 度 根 据 业 务 类 型 对 合 同 进 行 分 类, 授 权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对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合 同 进 行 归 口 管 理 职 能 部 门 教 务 处 科 研 处 人 事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学 生 处 研 究 生 处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处 医 院 管 理 处 后 勤 管 理 处 成 人 教 育 学 院 资 产 经 营 公 司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 单 位 ) 归 口 管 理 校 长 办 公 室 管 理 范 围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历 教 育 联 合 办 学 教 学 实 习 基 地 学 生 互 派 交 流 教 材 出 版 合 同 等 自 然 科 学 类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类 纵 向 及 横 向 科 研 协 作 技 术 开 发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及 科 技 成 果 申 报 转 让 专 著 出 版 合 同 等 人 事 劳 动 保 险 合 同 等 融 资 银 校 合 作 合 同 等 接 受 奖 助 学 金 社 会 捐 资 学 生 商 业 保 险 助 学 贷 款 招 生 宣 传 合 同 等 研 究 生 层 次 办 学 合 同 等 涉 外 合 同 等 附 属 医 院 交 流 合 作 相 关 合 同 等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租 赁, 基 建 修 缮 工 程 设 计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工 程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建 筑 修 缮 材 料 及 工 程 配 套 设 备 采 购 合 同, 通 过 其 公 开 采 购 的 工 程 设 备 类 项 目 合 同 等 自 学 考 试 成 人 学 历 及 非 学 历 教 育 各 类 专 业 培 训 成 人 教 育 合 作 办 学 合 同 等 对 外 投 资 合 同 等 通 过 公 开 采 购 的 除 设 备 类 以 外 的 货 物 类 服 务 类 项 目 合 同 负 责 管 理 学 校 综 合 性 合 同 以 及 未 列 入 上 述 部 门 ( 单 位 ) 管 理 范 围 内 合 同 的 协 调 与 管 理 四 合 同 的 审 查 管 理 ( 一 ) 学 校 成 立 合 同 审 查 小 组, 成 员 由 校 长 办 公 室 计 划 财 务 处 审 计 处 相 应 合 同 的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人 和 学 校 法 律 顾 问 组 成, 学 校 纪 委 书 记 任 审 查 小 组 组 长 合 同 审 查 小 组 具 有 以 下 职 责 : 87
94 1. 标 准 合 同 范 本 的 审 定 ; 2. 对 影 响 重 大 法 律 关 系 复 杂 及 有 争 议 的 合 同 进 行 会 审 ; 3. 定 期 对 学 校 各 部 门 ( 单 位 )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及 其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二 ) 学 校 聘 请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协 助 学 校 起 草 修 改 审 查 合 同, 参 与 重 大 合 同 的 谈 判, 参 与 合 同 纠 纷 的 调 解 仲 裁 诉 讼 五 合 同 的 审 核 ( 一 )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会 同 承 办 部 门 ( 单 位 ) 对 所 签 订 合 同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可 行 性 负 责, 在 签 订 之 前 必 须 对 下 列 事 项 进 行 严 格 审 核 : 1. 组 成 由 具 有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人 员 参 与 的 项 目 工 作 小 组, 对 合 同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进 行 论 证, 对 合 同 条 款 进 行 把 关 重 大 项 目 的 合 同 条 款 需 聘 请 有 关 专 家 和 法 律 顾 问 进 行 论 证 2. 审 核 合 同 相 对 方 的 主 体 资 格 及 信 用 状 况 具 体 包 括 : (1) 合 同 相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主 体 资 格 包 括 名 称 资 质 营 业 执 照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经 营 范 围 和 方 式 等 重 点 审 核 拟 定 的 合 同 标 的 是 否 与 营 业 执 照 核 定 的 业 务 ( 经 营 ) 范 围 一 致, 营 业 执 照 和 资 质 证 书 的 年 限 及 年 检 情 况 ; (2) 合 同 相 对 方 的 履 约 能 力 和 资 信 情 况 ; (3) 合 同 相 对 方 签 约 代 表 的 合 法 身 份, 如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4) 必 要 时 要 求 合 同 相 对 方 提 供 主 要 的 财 务 报 表 以 及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的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3. 审 核 合 同 基 本 条 款 的 完 备 情 况, 包 括 合 同 相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或 姓 名 住 所 地 合 同 标 的 数 量 质 量 价 款 或 酬 金 合 同 期 限 履 约 地 点 和 方 式 合 同 变 更 和 解 除 违 约 和 违 约 责 任 履 行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的 诉 讼 ( 仲 裁 ) 管 辖 以 及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约 定 是 否 有 利 于 学 校 等 4. 审 核 合 同 的 内 容 是 否 与 招 投 标 或 谈 判 内 容 一 致,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明 文 规 定 和 学 校 规 定 5. 审 核 是 否 具 有 相 应 的 学 校 经 费 支 出 预 算 ( 二 ) 学 校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时, 由 承 办 部 门 ( 单 位 ) 起 草 合 同 文 本 涉 及 多 个 部 门 ( 单 位 ) 的 合 同,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与 各 相 关 部 门 ( 单 位 ) 沟 通 会 签 后 由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审 核, 同 时 由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送 学 校 法 律 顾 问 审 核 并 修 改 ( 三 ) 合 同 封 面 设 置 合 同 审 签 单, 各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会 签 单 位 审 计 处 负 责 人 应 按 规 定 签 署 意 见 并 加 盖 部 门 ( 单 位 ) 印 章 ; 需 报 经 分 管 校 领 导 签 批 的, 应 按 规 定 报 批 ( 四 ) 审 计 处 对 合 同 标 的 额 10 万 元 及 以 上 经 济 合 同 ( 纵 向 科 研 合 同 人 事 劳 动 合 同 融 资 合 同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合 同 等 除 外 ) 履 行 审 签 程 序 ( 五 ) 在 合 同 审 核 过 程 中, 相 关 部 门 ( 单 位 )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或 对 合 同 的 具 体 条 款 不 能 准 确 把 握 时, 可 以 向 合 同 审 查 小 组 提 出 会 审 申 请 学 校 领 导 可 以 要 求 合 同 审 查 小 组 对 重 大 合 同 进 行 会 审 合 同 审 查 小 组 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会 审 六 合 同 的 审 签 ( 一 ) 校 长 代 表 学 校 与 具 有 相 应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签 订 合 同 ; 特 殊 情 况 下, 校 长 可 书 面 授 权 分 管 校 领 导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人 代 理 签 订 合 同 88
95 ( 二 ) 审 签 办 法 : 合 同 标 的 金 额 金 额 在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经 济 合 同 审 签 办 法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审 签 30 万 元 及 以 上 至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经 济 合 同 连 同 合 同 审 签 单 一 并 报 经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签 署 100 万 元 及 以 上 的 经 济 合 同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定 后,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签 署 出 版 合 同 非 经 济 类 合 同 著 作 权 人 签 署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可 由 承 办 部 门 ( 单 位 )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或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签 ( 三 ) 合 同 的 订 立 除 即 时 清 结 的 以 外,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通 过 信 函 电 子 文 件 等 就 合 同 条 款 达 成 协 议 的, 应 当 签 订 确 认 书 确 认 合 同 成 立 ( 四 ) 签 订 的 合 同 有 国 家 标 准 合 同 文 本 的, 采 用 国 家 标 准 合 同 文 本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合 同 文 本 的,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可 以 制 定 学 校 标 准 合 同 文 本, 并 经 法 律 顾 问 和 合 同 审 查 小 组 审 定, 形 成 格 式 合 同 ( 五 ) 学 校 签 订 的 合 同, 在 加 盖 学 校 公 章 或 学 校 授 权 并 备 案 的 合 同 专 用 章 时, 必 须 有 学 校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名 ( 或 签 名 章 )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名 ( 六 ) 无 预 算 的 物 资 采 购 项 目 临 时 增 加 的 维 修 工 程 等, 必 须 按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规 定 的 程 序 落 实 经 费 来 源 后, 再 按 合 同 管 理 程 序 办 理 ( 七 ) 以 学 校 名 义 签 订 的 经 济 类 合 同 统 一 使 用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合 同 专 用 章 其 他 类 合 同 根 据 合 同 的 内 容 和 要 求 可 以 使 用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公 章 用 印 时 必 须 向 校 长 办 公 室 提 供 合 同 文 本 和 合 同 审 签 单 原 件 七 合 同 履 行 中 的 要 求 ( 一 ) 对 外 合 同 一 经 签 订,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应 会 同 承 办 部 门 ( 单 位 )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并 监 督 合 同 相 对 方 全 面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履 行 合 同 时 应 注 意 下 列 事 项 : 1. 对 标 的 物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应 当 先 验 收, 验 收 合 格 后 付 款, 凡 数 量 和 质 量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及 时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或 拒 收 标 的 物 ; 2. 定 金 和 预 付 款 的 支 付,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3. 合 同 变 更 或 解 除 应 当 由 承 办 部 门 ( 单 位 ) 提 出, 经 合 同 审 查 小 组 核 准, 报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后 执 行, 同 时 将 变 更 解 除 合 同 的 书 面 文 件 函 告 学 校 法 律 顾 问 ; 4. 经 过 公 证 的 合 同, 在 双 方 达 成 变 更 或 解 除 协 议 后, 应 报 原 公 证 机 关 备 案 ; 5. 我 方 接 到 合 同 相 对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建 议 后, 应 在 15 日 内 答 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逾 期 答 复 或 不 予 答 复, 造 成 学 校 利 益 损 害 的, 具 体 责 任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6.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的 建 议 或 答 复, 应 经 学 校 法 律 顾 问 审 核 确 认, 并 一 律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并 将 能 证 明 双 方 函 电 往 来 及 内 容 的 凭 证 归 档 存 查 ; 7. 经 学 校 授 权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的 部 门 ( 单 位 ) 应 督 促 合 同 相 对 方 全 面 履 行 合 同 ; 每 年 年 底, 各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应 将 合 同 的 履 行 情 况 及 存 在 问 题 进 行 梳 理,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报 学 校 分 管 领 导 ; 89
96 8. 凡 重 要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的 往 来 函 件 的 邮 寄, 一 律 通 过 邮 政 特 快 (EMS) 邮 寄, 邮 寄 时 详 细 填 写 函 件 名 称, 同 时 办 理 跟 踪 查 询 ( 签 收 复 印 件 ) 手 续 ( 二 ) 计 划 财 务 处 根 据 合 同 条 款 进 行 审 核 后 办 理 结 算 业 务 未 按 合 同 条 款 履 约 或 应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而 未 签 订 的, 计 划 财 务 处 不 予 付 款 ( 三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发 生 纠 纷, 应 先 协 商 解 决, 经 协 商 双 方 达 成 一 致 的,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 不 能 协 商 解 决 或 经 协 商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的, 应 当 在 法 定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或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向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合 同 纠 纷 处 理 完 毕, 应 及 时 将 有 关 材 料 归 档 存 查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发 生 纠 纷, 应 及 时 按 归 口 上 报, 同 时 征 询 学 校 法 律 顾 问 对 纠 纷 处 理 的 法 律 意 见 ( 四 ) 各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单 位 ) 每 年 年 底 应 将 本 年 度 签 订 的 合 同 及 相 关 资 料 整 理 后 移 交 档 案 馆 归 档 保 管 八 禁 止 行 为 ( 一 ) 学 校 不 具 备 规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部 门 ( 单 位 ) 不 得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禁 止 未 经 授 权, 擅 自 以 本 部 门 ( 单 位 )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 二 ) 未 经 校 长 书 面 授 权, 任 何 部 门 ( 单 位 )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以 学 校 部 门 ( 单 位 ) 的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禁 止 没 有 代 理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学 校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90
97 资 产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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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资 产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省 高 等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浙 政 办 发 (2013)18 号 浙 江 省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浙 财 资 产 (2010)1 号 浙 江 省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收 缴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浙 财 资 产 (2010)81 号 省 级 行 政 单 位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购 置 费 预 算 标 准 ( 试 行 ) 浙 财 资 产 (2011)13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配 置 标 准 ( 试 行 ) 浙 中 大 发 (2014)86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浙 中 大 发 (2014)85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浙 中 大 发 (2014)84 号 二 高 校 国 有 资 产 的 涵 盖 范 围 高 校 国 有 资 产 是 指 由 高 校 占 有 使 用, 依 法 确 认 为 国 家 所 有 能 以 货 币 计 量 的 各 种 经 济 资 源 的 总 和, 表 现 形 式 为 流 动 资 产 固 定 资 产 在 建 工 程 无 形 资 产 和 对 外 投 资 等 ( 一 ) 流 动 资 产 是 指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内 变 现 或 者 耗 用 的 资 产 ( 二 ) 固 定 资 产 是 指 使 用 期 限 超 过 一 年, 单 位 价 值 在 1000 元 以 上 ( 其 中 : 专 用 设 备 单 位 价 值 在 1500 元 以 上 ), 并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基 本 保 持 原 有 物 质 形 态 的 资 产 ( 三 ) 在 建 工 程 是 指 已 经 发 生 必 要 支 出, 但 尚 未 达 到 交 付 使 用 状 态 的 建 设 工 程 ( 四 ) 无 形 资 产 是 指 不 具 有 实 物 形 态 而 能 为 使 用 者 提 供 某 种 权 利 的 资 产 ( 五 ) 对 外 投 资 是 指 高 校 依 法 利 用 货 币 资 金 实 物 无 形 资 产 等 对 其 他 单 位 的 投 资 三 学 校 资 产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集 中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责 任 到 人 的 管 理 体 制 设 立 以 校 级 领 导 为 负 责 人 的 资 产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统 一 领 导 全 校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二 级 单 位 成 立 主 管 领 导 为 总 负 责 人, 各 科 室 负 责 人 为 具 体 负 责 人 的 资 产 管 理 小 组, 并 指 派 专 人 兼 任 资 产 管 理 员, 开 展 日 常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学 校 各 单 位 负 责 对 其 占 有 使 用 的 各 类 资 产 实 施 日 常 管 理, 确 保 资 产 的 安 全 与 完 整 使 用 部 门 要 明 确 管 理 职 责, 其 负 责 人 为 本 部 门 资 产 管 理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本 部 门 的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将 资 产 管 理 职 责 分 解 落 实 到 岗 位 和 个 人 学 校 对 各 单 位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绩 效 考 核 机 构 后 勤 管 理 处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职 责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学 校 实 验 室 与 实 验 设 备 管 理 负 责 国 有 资 产 的 资 金 和 账 务 管 理 ( 一 ) 后 勤 管 理 处 具 体 职 责 1. 研 究 制 定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并 组 织 实 施,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 2. 按 规 定 办 理 国 有 资 产 配 置 出 租 对 外 投 资 处 置 等 事 项 的 审 批 申 报 工 作, 根 据 审 批 93
100 结 果 办 理 国 有 资 产 相 关 手 续 ; 3. 对 学 校 所 属 单 位 ( 含 所 属 企 业 )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协 助 做 好 校 办 企 业 改 制 方 案 并 按 相 关 规 定 报 经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4. 合 理 配 置 和 管 理 国 有 资 产, 强 化 新 增 资 产 的 论 证 计 划 采 购 和 验 收, 及 时 完 成 基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验 收 和 交 付 使 用 等 工 作 ; 5. 负 责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的 购 置 验 收, 协 助 使 用 单 位 做 好 资 产 的 维 护 保 养 等 日 常 工 作 ( 实 验 仪 器 设 备 的 验 收 使 用 和 维 护 保 养 工 作 由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负 责 ), 建 立 健 全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及 时 将 资 产 占 用 使 用 情 况 及 增 减 变 动 信 息 录 入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对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 6. 协 助 学 校 资 产 经 营 有 限 公 司 做 好 本 校 对 外 投 资 出 租 资 产 的 专 项 管 理, 按 规 定 上 缴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 7. 组 织 国 有 资 产 清 查 盘 点 工 作, 按 时 编 报 国 有 资 产 统 计 报 表 和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情 况 报 告 ; 8. 负 责 建 立 校 内 资 产 的 共 享 共 用 机 制, 研 究 建 立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绩 效 考 核 体 系, 对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绩 效 管 理 ; 9. 加 强 学 校 产 权 管 理, 协 助 做 好 产 权 变 动 产 权 界 定 及 纠 纷 调 处 申 报 等 产 权 管 理 工 作 ; 10.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报 告 本 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情 况 ( 二 )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具 体 职 责 1. 教 学 科 研 实 验 室 的 建 设 指 导 与 运 行 监 管 ; 2. 实 验 仪 器 设 备 的 前 期 采 购 认 证, 并 参 与 采 购 过 程 ; 3. 新 购 置 的 实 验 仪 器 设 备 的 验 收 ; 4. 大 型 实 验 仪 器 设 备 的 日 常 管 理, 具 体 包 括 仪 器 设 备 的 开 放 共 享 维 修 维 保 等 5. 协 助 做 好 实 验 仪 器 设 备 的 盘 存 处 置 以 及 信 息 处 置 ( 三 ) 计 划 财 务 处 具 体 职 责 计 划 财 务 处 负 责 国 有 资 产 的 资 金 和 账 务 管 理,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国 有 资 产 的 会 计 核 算, 会 同 后 勤 管 理 处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做 好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四 资 产 配 置 ( 一 ) 学 校 资 产 配 置 基 本 要 求 9 学 校 资 产 配 置 实 行 定 编 管 理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实 行 标 准 控 制, 购 置 标 准 包 括 实 物 量 标 准 价 格 上 限 标 准 以 及 使 用 年 限 标 准 三 部 分 ( 具 体 配 置 标 准 表 见 附 件 ) 对 没 有 规 定 配 置 标 准 的, 应 根 据 学 校 发 展 的 客 观 需 要, 结 合 学 校 财 务 状 况, 制 订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报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并 逐 步 完 善 ( 二 ) 资 产 编 制 的 调 整 情 形 1. 机 构 合 并 分 立 或 者 变 更 ; 9 指 由 学 校 统 一 配 置 的 满 足 办 公 基 本 需 要 的 设 备 家 具, 不 含 特 殊 需 要 的 专 业 类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10 实 物 量 标 准 按 在 编 人 员 级 别 和 内 设 机 构 数 设 置 标 准, 校 领 导 按 需 要 配 备 实 物 量 标 准 是 最 高 数 量 限 制 标 准, 不 是 必 需 达 到 的 标 准 11 价 格 上 限 标 准 是 购 置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的 价 格 上 限, 实 际 配 置 中 应 当 在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功 能 满 足 使 用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努 力 节 约 经 费 开 支 12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的 使 用 年 限 标 准 为 长 期 使 用 94
101 2. 新 增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 3. 增 加 教 学 科 研 任 务, 导 致 现 有 资 产 无 法 满 足 工 作 需 要 ; 4.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发 生 调 整 和 更 新 ; 5. 其 他 需 要 调 整 资 产 编 制 的 特 殊 情 况 ( 三 ) 资 产 配 置 中 的 注 意 事 项 1. 学 校 购 置 纳 入 政 府 采 购 范 围 的 资 产, 应 当 依 法 实 施 政 府 采 购 ; 配 置 列 入 控 购 范 围 的 资 产, 按 规 定 办 理 控 购 审 批 程 序 ; 小 额 采 购 项 目 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2. 学 校 对 资 产 使 用 部 门 积 压 闲 置 或 利 用 率 不 高 的 资 产, 由 后 勤 管 理 处 在 校 内 统 一 调 剂 教 学 科 研 仪 器 设 备 由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提 出 调 剂 方 案, 协 助 后 勤 管 理 处 做 好 调 剂 工 作 3. 无 偿 调 入 或 接 受 捐 赠 形 成 的 资 产 属 国 有 资 产, 由 学 校 依 法 占 有 使 用, 并 按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作 价 入 账 4.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的 使 用 适 用 对 象 非 在 编 人 员 ( 临 时 聘 用 人 员 学 生 助 岗 人 员 等 ) 附 属 医 院 在 校 工 作 人 员 新 进 教 职 工 教 职 工 调 离 资 产 移 交 使 用 办 法 以 借 用 方 式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借 用 表, 向 学 校 借 用 普 通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学 校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配 置, 相 关 手 续 以 单 位 层 面 统 一 办 理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领 用 表, 并 到 后 勤 管 理 处 办 理 相 关 领 用 和 入 账 手 续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退 还 表, 并 办 理 相 关 归 还 登 记 手 续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移 交 表, 并 办 理 相 关 移 交 登 记 手 续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配 置 标 准 ( 试 行 ) 实 施 前 已 经 超 标 购 置 且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的 资 产, 可 继 续 使 用 新 的 配 置 申 请 将 首 先 调 剂 可 用 的 旧 办 公 设 备 家 具 五 资 产 使 用 ( 一 ) 基 本 规 定 1. 后 勤 管 理 处 按 规 定 做 好 资 产 验 收 登 记 清 查 盘 点 变 动 收 回 等 工 作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做 好 相 关 协 助 工 作 使 用 单 位 应 做 好 领 用 保 管 以 及 资 产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2. 对 通 过 购 置 调 剂 等 方 式 获 得 的 资 产, 学 校 后 勤 管 理 处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会 同 资 产 使 用 部 门 严 把 数 量 质 量 关, 验 收 合 格 后 及 时 办 理 登 记 入 库 手 续 房 屋 土 地 等 还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办 理 权 属 登 记, 明 晰 产 权 归 属 在 建 工 程 达 到 预 定 可 使 用 状 态 时, 应 及 时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编 报, 并 按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资 产 移 交 和 产 权 登 记 3. 后 勤 管 理 处 定 期 对 本 校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清 查 盘 点, 与 财 务 部 门 定 期 进 行 账 目 核 对, 做 到 账 账 相 符 同 时 督 促 资 产 使 用 部 门 做 好 资 产 实 物 管 理 工 作, 做 到 账 卡 相 符 账 实 相 符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协 助 后 勤 管 理 处 做 好 资 产 盘 查 清 点 工 作 95
102 ( 二 ) 国 有 资 产 自 用 时 注 意 事 项 1. 资 产 领 用 严 格 按 照 校 内 制 度 办 理 手 续, 资 产 细 账 中 全 面 反 映 学 校 资 产 的 领 用 占 用 情 况 资 产 使 用 人 对 资 产 负 有 保 管 责 任, 确 保 资 产 的 完 整 和 安 全 2. 资 产 因 校 内 调 拨 使 用 人 员 变 更 使 用 部 门 调 整 等 发 生 变 动, 以 及 因 闲 置 待 报 废 使 用 人 员 离 职 等 收 回 时, 应 及 时 进 行 变 更 登 记, 并 保 证 已 收 回 资 产 的 安 全 ( 三 ) 国 有 资 产 投 资 出 租 时 注 意 事 项 1. 学 校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出 租 的, 应 当 进 行 必 要 的 可 行 性 论 证, 并 严 格 按 照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资 产 出 租 原 则 上 实 行 公 开 招 租, 租 赁 双 方 必 须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租 期 最 长 不 超 过 5 年 2. 学 校 资 产 经 营 公 司 代 表 学 校 统 一 行 使 出 资 人 职 责, 理 顺 学 校 与 校 办 企 业 的 产 权 关 系 资 产 经 营 公 司 对 投 入 经 营 的 资 产 负 保 值 增 值 的 责 任 学 校 对 资 产 经 营 公 司 的 经 营 和 收 益 分 配 进 行 严 格 考 核 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可 能 出 现 资 产 损 失 的,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控 制,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财 务 报 告 应 公 布 对 外 投 资 的 数 量 价 值 投 资 形 式 和 收 益 等 有 关 信 息 3. 学 校 参 与 举 办 的 独 立 学 院, 通 过 签 订 合 作 办 学 协 议 明 确 学 校 母 体 与 参 与 办 学 的 社 会 力 量 各 自 的 出 资 数 额 和 出 资 方 式, 明 晰 产 权 关 系 学 校 母 体 对 独 立 学 院 的 投 资 原 则 上 应 通 过 资 产 经 营 公 司 实 施, 由 资 产 经 营 公 司 代 表 学 校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4. 未 经 批 准, 除 学 校 资 产 经 营 有 限 公 司 大 学 科 技 园 以 外, 资 产 经 营 公 司 新 组 建 的 控 股 参 股 企 业 的 名 称 一 律 不 得 冠 用 校 名 ( 四 ) 禁 止 行 为 1. 未 按 规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报 经 批 准,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不 得 对 外 投 资 出 租 2. 严 禁 学 校 利 用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3. 除 了 对 资 产 公 司 追 加 投 资 外, 不 得 再 以 学 校 名 义 对 外 投 资 六 资 产 处 置 ( 一 ) 资 产 处 置 范 围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是 指 学 校 对 其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产 权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的 行 为 处 置 范 围 包 括 闲 置 资 产, 报 废 淘 汰 资 产, 不 符 合 环 保 节 能 要 求 的 资 产, 产 权 或 使 用 权 转 移 的 资 产, 盘 亏 呆 账 及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资 产, 以 及 其 他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处 置 的 资 产 ( 二 ) 处 置 方 式 无 偿 调 拨 ( 划 转 ) 对 外 捐 赠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置 换 报 废 报 损 货 币 性 资 产 损 失 核 销 等 ( 三 )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要 求 学 校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应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未 经 省 财 政 厅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处 置 省 财 政 厅 对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事 项 的 批 复 文 件 是 调 整 有 关 资 产 资 金 账 目 的 依 据 和 原 始 凭 证 经 省 财 政 厅 批 准 处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由 后 勤 管 理 处 归 口 管 理 处 置, 统 一 移 交 浙 江 省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中 心, 其 中 淘 汰 的 计 算 机 由 省 财 政 厅 省 教 育 厅 捐 赠 给 贫 困 地 区 的 中 小 学 校, 学 校 各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处 置 96
103 ( 四 ) 具 体 处 置 办 法 1. 无 偿 划 拨 ( 划 转 ) 和 捐 赠 (1) 无 偿 调 拨 ( 划 转 ) 是 指 在 不 改 变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性 质 的 前 提 下, 以 无 偿 转 让 的 方 式 变 更 国 有 资 产 占 有 权 使 用 权 的 行 为 对 外 捐 赠 是 指 学 校 自 愿 无 偿 将 其 有 权 处 分 的 合 法 资 产 赠 予 合 法 的 受 赠 人 的 行 为, 包 括 : 实 物 资 产 捐 赠 无 形 资 产 捐 赠 和 货 币 性 资 产 捐 赠 等 对 外 捐 赠 只 限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和 救 济 性 捐 赠 (2) 无 偿 调 拨 ( 划 转 ) 的 资 产 范 围 : 长 期 闲 置 不 用 低 效 运 转 超 标 准 配 置 的 资 产 ; 因 单 位 撤 销 合 并 分 立 而 移 交 的 资 产 ; 隶 属 关 系 改 变, 上 划 下 划 的 资 产 ; 其 他 需 调 拨 ( 划 转 ) 的 资 产 (3) 基 本 流 程 (4) 学 校 申 请 国 有 资 产 无 偿 调 拨 ( 划 转 ),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无 偿 调 拨 ( 划 转 ) 申 请 文 件 ;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申 报 审 批 表 ; 拟 无 偿 调 拨 ( 划 转 ) 资 产 的 价 值 凭 证 及 产 权 证 明,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记 账 凭 证 复 印 件 和 固 定 资 产 卡 片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股 权 证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因 单 位 撤 销 合 并 分 立 而 移 交 资 产 的, 需 提 供 撤 销 合 并 分 立 的 批 文 ; 调 入 单 位 相 关 资 产 存 量 和 需 求 情 况 ;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5)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捐 赠,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对 外 捐 赠 申 请 文 件, 包 括 捐 赠 事 由 途 径 方 式 责 任 人 资 产 构 成 及 其 数 额 交 接 程 序 等 ;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申 报 审 批 表 ; 捐 赠 单 位 出 具 的 捐 赠 事 项 对 本 单 位 财 务 状 况 和 业 务 活 动 影 响 的 分 析 报 告 ; 使 用 货 币 资 金 对 外 捐 赠 的, 还 应 提 供 货 币 资 金 的 来 源 说 明 等 ; 主 管 部 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决 定 捐 赠 事 项 的 有 关 文 件 ; 能 够 证 明 捐 赠 资 产 价 值 的 有 效 凭 证,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记 账 凭 证 固 定 资 产 卡 片 及 产 权 证 明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受 赠 方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草 拟 的 捐 赠 协 议 ;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6) 学 校 各 单 位 接 收 无 偿 调 拨 ( 划 转 ) 的 国 有 资 产 以 及 接 受 捐 赠 的 国 有 资 产, 应 及 时 到 后 勤 管 理 处 办 理 入 账 手 续 2.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和 置 换 (1)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是 指 变 更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所 有 权 或 占 有 权 使 用 权 并 取 得 相 应 收 益 的 行 为 置 换 是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为 主 进 行 的 交 换 (2) 基 本 流 程 97
104 (3)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应 通 过 依 法 设 立 的 产 权 交 易 机 构, 采 取 拍 卖 招 投 标 协 议 转 让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意 向 交 易 价 格 低 于 评 估 结 果 90% 的, 报 省 财 政 厅 同 意 后 方 可 交 易 (4) 学 校 申 请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国 有 资 产,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申 请 文 件 ;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申 报 审 批 表 ; 资 产 价 值 凭 证 及 产 权 证 明,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记 账 凭 证 复 印 件 和 固 定 资 产 卡 片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股 权 证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方 案, 包 括 资 产 的 基 本 情 况, 处 置 的 原 因 方 式 等 ;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合 同 草 案, 属 于 股 权 转 让 的, 还 应 提 交 股 权 转 让 可 行 性 报 告 ;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5) 学 校 申 请 国 有 资 产 置 换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置 换 申 请 文 件 ;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申 报 审 批 表 ; 资 产 价 值 凭 证 及 产 权 证 明,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记 账 凭 证 复 印 件 和 固 定 资 产 卡 片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股 权 证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对 方 单 位 拟 用 于 置 换 资 产 的 基 本 情 况 说 明 是 否 已 被 设 置 为 担 保 物 等 ; 双 方 草 签 的 置 换 协 议 ; 对 方 单 位 的 法 人 证 书 或 营 业 执 照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本 单 位 近 期 的 财 务 报 告 ;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3. 报 废 (1) 报 废 主 要 是 指 固 定 资 产 已 达 到 规 定 使 用 年 限 ( 常 用 固 定 资 产 使 用 年 限 见 附 表 ) 而 出 现 老 化 损 坏 市 场 型 号 淘 汰 维 护 使 用 成 本 过 高 等, 经 技 术 鉴 定 或 按 有 关 规 定, 已 不 能 继 续 使 用, 进 行 产 权 注 销 的 行 为 (2) 基 本 流 程 (3) 学 校 申 请 报 废 资 产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报 废 申 请 文 件 ;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申 报 审 批 表 ; 证 明 资 产 价 值 的 有 效 凭 证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记 账 98
105 凭 证 固 定 资 产 卡 片 盘 点 表 及 产 权 证 明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固 定 资 产 清 单 状 况 说 明,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资 产 使 用 期 限 的 规 定 或 技 术 鉴 定 报 告 ;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4. 报 损 和 核 销 (1) 报 损 是 指 由 于 存 货 固 定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等 资 产 发 生 非 正 常 损 失 等 原 因, 按 有 关 规 定 对 资 产 损 失 进 行 产 权 注 销 的 资 产 处 置 行 为 货 币 性 资 产 损 失 核 销 是 指 单 位 按 现 行 财 务 与 会 计 制 度, 对 确 认 形 成 损 失 的 货 币 性 资 产 ( 现 金 银 行 存 款 应 收 账 款 应 收 票 据 等 ) 进 行 核 销 的 行 为 (2) 基 本 流 程 : (3) 学 校 申 请 国 有 资 产 报 损,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报 损 申 请 文 件 ;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申 报 审 批 表 ; 报 损 价 值 清 单, 并 附 能 够 证 明 盘 亏 毁 损 以 及 非 正 常 损 失 资 产 价 值 的 有 效 凭 证,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记 账 凭 证 固 定 资 产 卡 片 盘 点 表 及 产 权 证 明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造 成 损 失 的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外 部 证 据 或 有 效 证 明 ;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的 经 济 鉴 证 报 告 ; 非 正 常 损 失 责 任 事 故 的 鉴 定 文 件 及 对 责 任 者 的 处 理 文 件 ; 涉 及 索 赔 的, 应 有 理 赔 情 况 说 明 和 相 应 的 赔 偿 收 入 收 缴 凭 证 复 印 件 ; 因 房 屋 拆 除 等 原 因 需 办 理 资 产 核 销 手 续 的, 提 交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的 房 屋 拆 除 批 复 文 件 建 设 项 目 拆 建 立 项 文 件 双 方 签 定 的 房 屋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4) 学 校 申 请 货 币 性 资 产 损 失 核 销,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货 币 性 资 产 损 失 核 销 申 请 文 件 ;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申 报 审 批 表 ; 债 务 人 已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撤 销 关 闭, 用 债 务 人 清 算 财 产 清 偿 后 仍 不 能 弥 补 损 失 的, 提 供 宣 告 破 产 的 民 事 裁 定 书 以 及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注 销 工 商 登 记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证 明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决 定 关 闭 的 文 件 ; 债 务 人 死 亡 或 者 依 法 被 宣 告 失 踪 死 亡 的, 提 供 其 财 产 或 遗 产 不 足 清 偿 的 法 律 文 件 ; 涉 及 仲 裁 或 诉 讼 的, 提 供 裁 定 书 或 判 决 书 (5) 国 有 资 产 报 废 报 损 校 内 工 作 流 程 : 使 用 单 位 对 拟 报 废 报 损 的 资 产 进 行 年 限 核 对, 未 到 年 限 的 资 产 需 进 行 技 术 鉴 定 并 提 供 说 明 ; 向 后 勤 管 理 处 资 产 管 理 科 提 出 报 废 报 损 申 请, 领 取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仪 器 设 备 报 废 报 损 申 请 单 ; 填 好 申 请 单, 由 使 用 单 位 负 责 人 同 意 签 字 盖 章 后 交 资 产 管 理 科 ; 经 后 勤 管 理 处 审 批 同 意 后, 将 报 废 资 产 移 到 废 旧 品 仓 库 保 管 99
106 七 资 产 收 益 ( 一 ) 资 产 收 益 类 别 资 产 收 益 类 别 国 有 资 产 有 偿 使 用 收 益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收 益 具 体 种 类 对 外 投 资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经 营 承 包 上 缴 收 益 资 产 出 租 取 得 的 租 金 收 入 等 资 产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收 入 以 及 资 产 报 废 报 损 残 值 变 价 收 入 等 ( 二 ) 资 产 收 益 处 理 办 法 1.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资 产 出 租 取 得 的 租 金 收 入 等 按 照 浙 江 省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收 缴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浙 财 资 产 号 ) 的 规 定,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收 缴 比 照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收 缴 管 理 制 度 执 行 2. 处 置 收 入 按 照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规 定 上 缴 省 财 政,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3. 学 校 职 工 住 房 出 售 收 入, 按 现 行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有 关 规 定 上 交 省 直 住 房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4. 学 校 取 得 的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收 入 以 及 处 置 中 心 集 中 处 置 取 得 的 收 入, 由 省 财 政 厅 核 定 并 扣 除 相 关 税 金 评 估 费 服 务 费 拍 卖 佣 金 等 费 用 后, 开 具 非 税 收 入 一 般 缴 款 书, 学 校 及 处 置 中 心 应 按 规 定 及 时 上 交 省 财 政 八 资 产 评 估 与 资 产 清 查 ( 一 ) 需 要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情 形 1.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 2. 合 并 分 立 清 算 ; 3. 资 产 拍 卖 转 让 置 换 ; 4. 确 定 涉 讼 资 产 价 值 ; 5. 整 体 或 者 部 分 资 产 租 赁 给 非 国 有 单 位 ; 6.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需 要 进 行 评 估 的 事 项 ( 二 ) 不 需 要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情 形 1. 经 批 准 学 校 整 体 或 者 部 分 资 产 无 偿 划 转 给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的 ; 2. 学 校 下 属 事 业 单 位 与 国 有 单 位 之 间 的 合 并 资 产 划 转 ; 3. 发 生 其 他 不 影 响 国 有 资 产 权 益 的 特 殊 产 权 变 动 行 为, 报 经 财 政 部 门 确 认 可 以 不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 三 ) 其 他 注 意 事 项 1. 学 校 对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应 委 托 具 有 资 产 评 估 资 质 的 评 估 机 构,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2. 学 校 定 期 进 行 资 产 清 查,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基 本 情 况 清 理 账 务 清 理 财 产 清 查 损 益 认 定 资 产 核 实 和 完 善 制 度 等 具 体 办 法 按 照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执 行 九 资 产 信 息 管 理 与 统 计 报 告 ( 一 ) 建 立 校 内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对 学 校 资 产 实 施 网 络 信 息 化 管 理, 关 注 资 产 存 量 和 增 量 的 变 动, 及 时 反 映 学 校 资 产 的 状 态, 实 现 资 产 的 动 态 管 理 ( 二 ) 做 好 学 校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与 财 政 部 门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的 联 网 对 接, 及 时 将 资 产 数 据 及 变 动 信 息 导 入 财 政 部 门 的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并 按 规 定 程 序 通 过 信 息 系 统 报 送 各 项 100
107 资 产 审 批 业 务,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三 ) 后 勤 管 理 处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会 同 财 务 部 门 资 产 使 用 部 门 在 每 年 年 末 核 对 学 校 资 产 数 据, 检 查 分 析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中 的 资 产 信 息, 及 时 调 整 差 异, 确 保 资 产 数 据 的 准 确, 做 到 账 账 账 卡 卡 实 相 符 ( 四 ) 学 校 在 报 送 报 表 时, 做 到 内 容 完 整 数 字 准 确, 同 时 对 资 产 的 变 动 使 用 和 结 存 情 况 予 以 文 字 说 明 附 件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通 用 办 公 设 备 配 置 标 准 表 设 备 名 称 规 格 与 数 量 单 价 上 限 ( 元 ) 使 用 年 限 电 脑 按 1 人 1 台 配 置, 原 则 上 配 置 台 式 电 脑, 有 外 勤 任 务 的 可 配 便 携 式 电 脑 保 密 等 特 殊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按 规 定 另 行 增 加 配 置 台 式 机 5000 元, 便 携 式 8000 元 6 年 A4 打 印 机 1 个 处 室 不 超 过 3 台 或 按 每 3 人 1 台 打 印 机 配 置, 如 已 配 置 有 打 印 功 能 的 一 体 机 传 真 机 等 则 相 应 减 少 打 印 机 数 量 A4 打 印 机 2500 元, A3 打 印 机 元 6 年 A3 打 印 机 一 个 处 室 不 超 过 1 台 复 印 机 处 室 达 30 人 可 以 配 置 1 台 元 6 年 电 视 机 会 议 室 可 适 当 配 置 元 8 年 数 码 相 机 有 宣 传 等 工 作 职 责 的 相 关 处 室 可 配 1 台 5000 元 6 年 数 码 摄 像 机 按 宣 传 工 作 需 要 配 置,1 个 处 室 不 超 过 1 台 元 6 年 投 影 仪 按 干 部 培 训 教 学 等 需 要 配 置,1 个 处 室 不 超 过 1 台 元 6 年 碎 纸 机 按 需 要 配 置,1 个 处 室 不 超 过 1 台 2000 元 6 年 传 真 机 按 需 要 配 置,1 个 处 室 不 超 过 1 台 2100 元 6 年 扫 描 仪 按 需 要 配 置,1 个 处 室 不 超 过 1 台 3000 元 6 年 电 话 机 按 需 要 配 置 200 元 10 年 挂 壁 式 空 调 5000 元, 空 调 按 需 要 配 置 落 地 式 空 调 元, 吸 顶 12 年 式 空 调 元 101
108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通 用 办 公 家 具 配 置 标 准 表 家 具 名 称 岗 位 规 格 数 量 单 价 上 限 ( 元 ) 使 用 年 限 备 注 正 副 厅 级 高 档 长 期 使 用 办 公 桌 正 副 处 级 中 档 长 期 使 用 科 级 及 以 下 普 通 长 期 使 用 正 副 教 授 中 档 长 期 使 用 中 级 及 以 下 普 通 长 期 使 用 正 副 厅 级 高 档 长 期 使 用 含 2 张 会 客 椅 办 公 椅 正 副 处 级 中 档 长 期 使 用 含 2 张 会 客 椅 科 级 及 以 下 普 通 长 期 使 用 正 副 教 授 中 档 长 期 使 用 中 级 及 以 下 普 通 长 期 使 用 单 人 沙 发 茶 几 正 副 厅 级 中 档 长 期 使 用 正 处 级 普 通 长 期 使 用 正 副 厅 级 中 档 长 期 使 用 正 处 级 普 通 长 期 使 用 茶 水 柜 正 副 厅 级 中 档 长 期 使 用 正 处 级 中 档 长 期 使 用 副 处 级 普 通 长 期 使 用 普 通 按 需 300 长 期 使 用 正 副 厅 级 中 档 按 需 1000 长 期 使 用 每 个 办 公 室 据 需 要 可 配 备 1 只 书 柜 正 副 处 级 中 档 按 需 1000 长 期 使 用 普 通 按 需 800 长 期 使 用 保 密 柜 按 需 3000 长 期 使 用 每 两 位 教 职 工 根 据 需 要 可 配 备 1 只 有 保 密 需 要 的 单 位 可 申 请 注 :1. 本 表 中 所 列 长 期 使 用 是 指 使 用 年 限 为 10 年 以 上, 已 到 规 定 使 用 年 限 尚 可 使 用 的 应 继 续 使 用 2. 表 中 配 置 标 准 未 涉 及 到 的 办 公 家 具,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配 置 3. 表 中 岗 位 无 参 考 的 教 职 工 可 参 照 同 级 别 教 职 工 配 置 办 公 家 具 102
109 采 购 管 理
110
111 采 购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2015 年 3 月 实 施 ) 政 府 采 购 竞 争 性 磋 商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财 库 (2014)214 号 关 于 政 府 采 购 竞 争 性 磋 商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财 库 (2015) 124 号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2014 年 2 月 执 行 )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采 购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1)22 号 二 采 购 类 型 采 购, 是 指 学 校 在 教 学 科 研 行 政 管 理 等 活 动 中,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购 买 货 物 服 务 和 工 程 的 行 为 及 其 相 关 活 动 财 政 性 资 金 是 指 预 算 内 资 金 预 算 外 资 金 和 其 他 资 金 学 校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范 围 是 指 经 浙 江 省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办 公 室 批 准 同 意 由 学 校 自 行 采 购 的 项 目 具 体 包 括 : ( 一 ) 单 项 预 算 在 5 万 元 ( 含 ) 以 上,10 万 元 以 下 的 各 种 设 备, 其 中 不 含 办 公 家 具 档 案 保 密 设 备 和 商 业 软 件 ( 二 ) 工 程 造 价 在 5 万 元 ( 含 ) 以 上,50 万 元 以 下 的 基 建 工 程 项 目 的 总 承 包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设 备 供 应 工 程 监 理 等 ( 三 ) 工 程 费 用 在 5 万 元 ( 含 ) 以 上,50 万 元 以 下 的 各 种 维 修 改 造 工 程 项 目, 包 括 房 屋 室 外 工 程 教 室 实 验 室 改 造 公 用 建 筑 设 施 改 造 等 维 修 改 造 工 程 等 ( 四 ) 基 建 及 维 修 工 程 项 目 中 明 确 规 定 由 学 校 供 应 ( 甲 供 ) 的 5 万 元 ( 含 ) 以 上,50 万 元 以 下 的 材 料 105
112 ( 五 ) 各 类 5 万 元 ( 含 ) 以 上 的 大 宗 物 资 采 购 及 一 次 金 额 未 达 5 万 元 但 全 年 连 续 发 生 同 类 业 务 ( 如 学 报 校 刊 成 教 讲 义 资 料 等 的 印 刷 费 用 老 生 教 材 外 文 购 权 版 期 刊 和 邮 局 订 购 的 期 刊 医 用 材 料 药 品 低 值 易 耗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绿 化 等 ) 累 计 金 额 超 过 5 万 元 ( 含 ) 的 项 目 其 中 不 包 含 新 生 教 材 纸 质 图 书 通 用 期 刊 办 公 用 纸 和 办 公 设 备 耗 材 ( 六 ) 学 校 的 各 类 保 险 大 型 专 用 设 备 维 修 及 师 生 体 检 项 目 ( 七 )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由 学 校 集 中 采 购 的 其 他 项 目 三 采 购 方 式 根 据 国 家 省 及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采 购 方 式 主 要 有 公 开 招 标 邀 请 招 标 竞 争 性 磋 商 竞 争 性 谈 判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询 价 六 种 形 式 公 开 招 标 应 作 为 政 府 采 购 的 主 要 采 购 方 式 ( 公 开 招 标 邀 请 招 标 的 内 容 见 招 投 标 章 节 ) ( 一 ) 竞 争 性 磋 商 竞 争 性 磋 商 采 购 方 式, 是 指 采 购 人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通 过 组 建 竞 争 性 磋 商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磋 商 小 组 ) 与 符 合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就 采 购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事 宜 进 行 磋 商, 供 应 商 按 照 磋 商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交 响 应 文 件 和 报 价, 采 购 人 从 磋 商 小 组 评 审 后 提 出 的 候 选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采 购 方 式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可 以 采 用 竞 争 性 磋 商 : 1.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 2.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的 ; 3. 因 艺 术 品 采 购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或 者 服 务 的 时 间 数 量 事 先 不 能 确 定 等 原 因 不 能 事 先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的 ; 4. 市 场 竞 争 不 充 分 的 科 研 项 目, 以 及 需 要 扶 持 的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5. 按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以 外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 二 ) 竞 争 性 谈 判 竞 争 性 谈 判 是 指 谈 判 小 组 与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就 采 购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事 宜 进 行 谈 判, 供 应 商 按 照 谈 判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交 响 应 文 件 和 最 后 报 价, 采 购 人 从 谈 判 小 组 提 出 的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采 购 方 式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可 以 采 取 竞 争 性 谈 判 : 1. 招 标 后 没 有 供 应 商 投 标 或 者 没 有 合 格 标 的 或 者 重 新 招 标 未 能 成 立 的 ; 2. 因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的 ; 3. 采 用 招 标 所 需 时 间 不 能 满 足 用 户 紧 急 需 要 的 ; 4. 不 能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的 ( 三 )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是 指 采 购 人 从 某 一 特 定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采 购 方 式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可 以 采 取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1. 只 能 从 唯 一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2. 发 生 了 不 可 预 见 的 紧 急 情 况 不 能 从 其 他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3. 必 须 保 证 原 有 采 购 项 目 一 致 性 或 者 服 务 配 套 要 求, 需 要 继 续 从 原 有 供 应 商 处 添 购, 且 添 购 资 金 总 额 不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百 分 之 十 的 ( 四 ) 询 价 采 购 询 价 是 指 询 价 小 组 向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发 出 采 购 货 物 询 价 通 知 书, 要 求 供 应 商 一 次 106
113 报 出 不 得 更 改 的 价 格, 采 购 人 从 询 价 小 组 提 出 的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采 购 方 式 适 用 于 采 购 的 货 物 规 格 标 准 统 一, 现 货 货 源 充 足 且 价 格 变 化 幅 度 小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四 采 购 程 序 ( 一 ) 竞 争 性 磋 商 程 序 1. 成 立 磋 商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代 表 和 评 审 专 家 共 3 人 以 上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评 审 专 家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磋 商 小 组 成 员 总 数 的 2/3 2. 制 定 磋 商 文 件 磋 商 文 件 应 明 确 供 应 商 资 格 条 件 采 购 邀 请 采 购 方 式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需 求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要 求 评 审 程 序 评 审 方 法 评 审 标 准 价 格 构 成 或 者 报 价 要 求 响 应 文 件 编 制 要 求 保 证 金 交 纳 数 额 和 形 式 以 及 不 予 退 还 保 证 金 的 情 形 磋 商 过 程 中 可 能 实 质 性 变 动 的 内 容 响 应 文 件 提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开 启 时 间 及 地 点 以 及 合 同 草 案 条 款 等 3. 确 定 邀 请 参 加 磋 商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可 以 有 两 种 方 式 确 定, 一 是 采 用 公 告 方 式 邀 请 供 应 商 ; 二 是 采 购 人 和 评 审 专 家 分 别 书 面 推 荐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少 于 3 家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其 中 采 购 人 推 荐 供 应 商 的 比 例 不 得 高 于 推 荐 供 应 商 总 数 的 50% 4. 磋 商 磋 商 小 组 所 有 成 员 应 当 集 中 与 单 一 供 应 商 分 别 进 行 磋 商, 并 给 予 所 有 参 加 磋 商 的 供 应 商 平 等 的 磋 商 机 会 磋 商 结 束 后, 所 有 实 质 性 响 应 的 供 应 商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交 最 后 报 价, 磋 商 小 组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对 提 交 最 后 报 价 的 供 应 商 的 响 应 文 件 和 最 后 报 价 进 行 综 合 评 分 5.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磋 商 小 组 应 当 根 据 综 合 评 分 情 况, 按 照 评 审 得 分 由 高 到 低 顺 序 推 荐 3 名 以 上 成 交 候 选 供 应 商, 并 编 写 评 审 报 告 采 购 人 从 评 审 报 告 提 出 的 成 交 候 选 供 应 商 中, 按 照 排 序 由 高 到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 二 ) 竞 争 性 谈 判 程 序 1. 成 立 谈 判 小 组 谈 判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3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2/3 2. 制 定 谈 判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应 当 明 确 谈 判 程 序 谈 判 内 容 合 同 草 案 的 条 款 以 及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3. 确 定 邀 请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谈 判 小 组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3 家 的 供 应 商 参 加 谈 判, 并 向 其 提 供 谈 判 文 件 4. 谈 判 谈 判 小 组 所 有 成 员 集 中 与 单 一 供 应 商 分 别 进 行 谈 判 在 谈 判 中, 谈 判 的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透 露 与 谈 判 有 关 的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技 术 资 料 价 格 和 其 他 信 息 谈 判 文 件 有 实 质 性 变 动 的,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5.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谈 判 结 束 后,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要 求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进 行 最 后 报 价, 采 购 人 从 谈 判 小 组 提 出 的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最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 三 )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程 序 采 购 人 与 供 应 商 在 保 证 采 购 项 目 质 量 和 双 方 商 定 合 理 价 格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采 购 ( 四 ) 询 价 采 购 程 序 1.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对 采 购 项 目 的 价 格 构 成 和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2. 成 立 采 购 工 作 组 3. 确 定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 三 家 及 以 上 ) 4. 询 价 5.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107
114 ( 五 )5 万 元 以 下 项 目, 由 使 用 部 门 自 行 采 购 的 1. 由 使 用 部 门 向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提 出 采 购 计 划,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仪 器 设 备 采 购 申 请 表 ( 单 项 预 算 在 2000 元 及 以 上 ) 或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小 型 设 备 低 值 耐 用 品 消 耗 品 请 购 单 ( 单 项 预 算 在 2000 元 以 下 ), 经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采 购 2. 采 购 必 须 由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使 用 部 门 各 派 1-2 人 同 行 实 施 其 中 2 万 元 以 上 的 应 由 监 察 处 派 人 参 与 询 价 3. 采 购 结 束 相 关 人 员 应 在 采 购 记 录 或 财 务 相 关 凭 证 上 签 署 意 见 并 签 名 4. 对 于 在 过 去 60 天 内 ( 从 项 目 采 购 之 日 往 前 推 算 ) 招 标 过 的 项 目 或 商 品, 且 市 场 价 格 波 动 不 大, 可 以 参 照 该 招 标 项 目 的 价 格, 搭 购 同 类 项 目 或 商 品 ( 六 ) 注 意 事 项 1. 达 到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的 货 物 服 务 采 购 项 目, 拟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报 经 主 管 预 算 单 位 同 意 后, 向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批 准 2. 实 行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不 得 少 于 20 日 实 行 竞 争 性 磋 商 的, 从 磋 商 文 件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供 应 商 提 交 首 次 响 应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不 得 少 于 10 日 实 行 竞 争 性 谈 判 的, 从 谈 判 文 件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供 应 商 提 交 首 次 响 应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不 得 少 于 3 个 工 作 日 3.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前,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公 示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采 购 人 采 购 项 目 名 称 和 内 容 ; 拟 采 购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的 说 明 ; 采 用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方 式 的 原 因 及 相 关 说 明 ; 拟 定 的 唯 一 供 应 商 名 称 地 址 ; 专 业 人 员 对 相 关 供 应 商 因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等 原 因 具 有 唯 一 性 的 具 体 论 证 意 见, 以 及 专 业 人 员 的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和 职 称 ; 公 示 的 期 限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财 政 部 门 的 联 系 地 址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4. 评 审 专 家 应 当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内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随 机 抽 取 情 况 特 殊 通 过 随 机 方 式 难 以 确 定 合 适 的 评 审 专 家 的 项 目, 经 主 管 预 算 单 位 同 意, 可 以 自 行 选 定 评 审 专 家 校 内 采 购 项 目 评 审 专 家 从 校 内 专 家 库 随 机 抽 取, 如 果 学 校 专 家 库 中 缺 少 该 采 购 项 目 的 专 家,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可 以 向 省 政 府 采 购 办 公 室 申 请 抽 取 相 关 类 别 的 专 家 开 展 评 审 5. 项 目 验 收 由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和 使 用 部 门 共 同 组 织 ( 建 设 工 程 按 国 家 规 定 组 织 验 收 ), 对 验 收 结 果, 双 方 应 在 验 收 单 上 签 署 验 收 意 见 属 于 固 定 资 产 的 项 目, 在 项 目 验 收 后 凭 相 关 资 料, 包 括 申 请 单 确 认 书 合 同 验 收 单 办 理 新 增 固 定 资 产 登 记 手 续 6. 款 项 结 算 对 象 原 则 上 只 限 于 中 标 人, 中 标 人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学 校 与 第 三 方 进 行 结 算 的, 应 出 具 委 托 书 等 法 律 文 件, 否 则, 学 校 一 律 不 得 与 其 他 方 结 算 五 禁 止 行 为 ( 一 ) 采 购 人 不 得 将 应 当 以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 二 )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不 得 以 任 何 手 段 排 斥 其 他 供 应 商 参 与 竞 争 ( 三 ) 采 购 小 组 成 员 以 及 与 评 审 工 作 有 关 的 人 员 不 得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108
115 招 投 标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浙 江 省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采 购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浙 财 采 监 (2014)28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招 标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1)23 号 二 招 标 招 标 分 为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 一 ) 公 开 招 标 公 开 招 标 是 指 采 购 人 以 招 标 公 告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要 求 : 1. 学 校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或 者 委 托 的 代 理 机 构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特 点 和 需 求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并 报 采 购 与 招 标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会 签 通 过 2.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在 校 园 网 或 报 刊 或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公 告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 二 ) 邀 请 招 标 邀 请 招 标, 是 指 采 购 人 以 邀 请 招 标 书 的 方 式 邀 请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其 适 用 情 况 为 : 1. 具 有 特 殊 性, 只 能 从 有 限 范 围 的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2.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时 间 成 本 占 学 校 采 购 项 目 总 价 值 的 比 例 过 大 的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的 应 当 向 三 个 以 上 的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资 信 良 好 的 特 定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 三 ) 可 以 不 采 取 招 标 的 情 形 : 1.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国 家 秘 密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扶 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需 要 使 用 农 民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不 适 宜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2. 需 要 采 用 不 可 替 代 的 专 利 或 者 专 有 技 术 ; 3. 采 购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生 产 或 者 提 供 ; 4. 已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投 资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生 产 或 者 提 供 ; 5. 需 要 向 原 中 标 人 采 购 工 程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否 则 将 影 响 施 工 或 者 功 能 配 套 要 求 ; 6.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 四 ) 其 他 注 意 事 项 1.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不 得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如 果 必 须 引 用 某 一 生 产 供 应 者 的 技 术 标 准 才 能 准 确 或 清 楚 地 说 明 拟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标 准 时, 则 应 当 在 参 照 后 面 加 上 或 相 当 于 的 字 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属 于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 (1) 就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向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差 别 的 项 目 信 息 ; (2) 设 定 的 资 格 技 术 商 务 条 件 与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不 相 适 应 或 者 与 109
116 合 同 履 行 无 关 ; (3)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以 特 定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的 业 绩 奖 项 作 为 加 分 条 件 或 者 中 标 条 件 ; (4)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采 取 不 同 的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评 标 标 准 ; (5) 限 定 或 者 指 定 特 定 的 专 利 商 标 品 牌 原 产 地 或 者 供 应 商 ; (6)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非 法 限 定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的 所 有 制 形 式 或 者 组 织 形 式 ; (7) 以 其 他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2.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收 取 : 对 金 额 较 大 或 十 分 重 要 的 项 目,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应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明 确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数 额 及 交 纳 办 法 学 校 规 定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的 1% 3. 招 标 文 件 费 用 :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可 以 根 据 弥 补 招 标 文 件 印 制 成 本 费 用 的 原 则, 在 发 放 招 标 文 件 时 依 据 相 关 规 定 收 取 一 定 的 费 用 但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不 得 以 招 标 采 购 金 额 作 为 确 定 招 标 文 件 售 价 依 据 4. 投 标 考 察 与 开 标 答 疑 会 :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可 以 组 织 潜 在 投 标 人 现 场 考 察 或 者 召 开 开 标 前 答 疑 会, 但 不 得 单 独 或 者 分 别 组 织 只 有 一 个 投 标 人 参 加 的 现 场 考 察 5. 招 标 文 件 的 必 要 澄 清 与 修 改 :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前 15 天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6. 投 标 时 间 变 更 :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可 以 视 采 购 具 体 情 况, 延 长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和 开 标 时 间, 并 及 时 将 变 更 时 间 书 面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三 投 标 ( 一 ) 投 标 人 要 求 1.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将 投 标 文 件 密 封 送 达 投 标 地 点 2.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前, 可 以 对 所 递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补 充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学 校 补 充 修 改 的 内 容 应 当 按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签 署 盖 章, 并 作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3. 投 标 人 之 间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不 得 妨 碍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 争, 不 得 损 害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4. 对 有 投 标 保 证 金 要 求 的, 应 当 按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交 纳 投 标 保 证 金 ( 现 金 支 票 等 形 式 ) ( 二 ) 招 标 人 要 求 1. 收 到 投 标 文 件 后, 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密 封 盖 章 情 况 后, 由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签 收 保 存,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开 标 前 开 启 投 标 文 件 投 标 人 少 于 三 个 的, 学 校 应 当 重 新 招 标 2. 对 有 投 标 保 证 金 要 求 的, 学 校 应 当 在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退 还 未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在 采 购 合 同 签 订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退 还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3. 在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前, 不 与 投 标 供 应 商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 三 ) 特 殊 关 注 点 1.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后 送 达 的 投 标 文 件, 学 校 应 当 拒 收 2. 投 标 人 应 当 而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交 纳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学 校 拒 绝 接 收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110
117 件 3.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中 载 明 是 否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但 学 校 招 标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是 不 接 受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供 应 商 组 成 的 联 合 体 投 标 4. 投 标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不 得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 争,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 (1) 投 标 人 之 间 协 商 投 标 报 价 等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 (2) 投 标 人 之 间 约 定 中 标 人 ; (3) 投 标 人 之 间 约 定 部 分 投 标 人 放 弃 投 标 或 者 中 标 ; (4) 属 于 同 一 集 团 协 会 商 会 等 组 织 成 员 的 投 标 人 按 照 该 组 织 要 求 协 同 投 标 ; (5) 投 标 人 之 间 为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联 合 行 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 (1)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编 制 ; (2) 不 同 投 标 人 委 托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办 理 投 标 事 宜 ; (3)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管 理 成 员 为 同 一 人 ; (4)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异 常 一 致 或 者 投 标 报 价 呈 规 律 性 差 异 ; (5)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相 互 混 装 ; (6)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从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账 户 转 出 四 开 标 ( 一 ) 开 标 时 间 和 地 点 :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招 标 文 件 中 预 先 确 定 的 地 点 公 开 进 行 ( 二 ) 开 标 要 求 : 1. 投 标 人 少 于 3 个 的, 不 得 开 标 ; 招 标 人 应 当 重 新 招 标 2. 开 标 时, 由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推 选 的 代 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构 检 查 并 公 证, 经 确 认 无 误 后, 由 工 作 人 员 当 众 拆 封 3.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收 到 的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开 标 时 都 应 当 当 众 予 以 拆 封 宣 读 开 标 过 程 应 当 记 录, 并 存 档 备 查 4. 投 标 人 对 开 标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开 标 现 场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答 复, 并 作 记 录 备 查 ( 三 ) 开 标 参 与 人 员 : 采 购 工 作 组 主 持, 采 购 人 投 标 人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指 派 的 负 责 开 标 评 标 过 程 的 记 录 员 及 监 督 部 门 派 出 的 监 督 员 五 评 标 与 定 标 ( 一 ) 评 标 人 员 : 采 购 工 作 组 1. 采 购 工 作 组 由 评 审 专 家 后 勤 管 理 处 项 目 相 关 处 室 负 责 人 和 使 用 部 门 相 关 人 员 组 成, 其 组 长 原 则 上 按 照 项 目 类 别 ( 行 政 教 学 科 研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 由 相 关 处 室 负 责 该 类 别 的 处 级 实 职 干 部 担 任,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以 授 权 科 级 以 上 实 职 干 部 担 任 组 长 2. 采 购 工 作 组 专 家 成 员 由 采 购 管 理 中 心 在 评 标 专 家 库 内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以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确 定,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直 接 确 定 专 家 成 员 名 单 必 须 保 密 校 内 招 标 时 视 招 标 内 容 可 邀 请 校 外 专 家 参 加 111
118 3.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评 标 专 家 :(1) 系 投 标 人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近 亲 属 的 ; (2) 系 项 目 审 批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的 ;(3) 与 投 标 人 有 经 济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评 审 的 ;(4)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回 避 的 其 他 情 形 4.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评 标 专 家 的 确 定 方 式 评 标 专 家 的 抽 取 和 评 标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本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项 目 的 评 标 专 家 ( 二 ) 评 标 流 程 1. 投 标 文 件 初 审 进 行 资 格 性 检 查, 确 定 投 标 供 应 商 是 否 具 备 投 标 资 格 进 行 符 合 性 检 查 以 确 定 是 否 对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作 出 响 应 2. 澄 清 有 关 问 题 对 投 标 文 件 中 含 义 不 明 确 同 类 问 题 表 述 不 一 致 或 者 有 明 显 文 字 和 计 算 错 误 的 内 容, 评 标 专 家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要 求 投 标 人 作 出 必 要 的 澄 清 说 明 或 者 纠 正 投 标 人 的 澄 清 说 明 或 者 补 正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由 其 授 权 的 代 表 签 字, 并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者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3. 采 购 工 作 组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审 方 法 进 行 评 标, 推 荐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 三 ) 其 他 事 项 1.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结 束 后 参 加 投 标 的 供 应 商 不 足 三 家 的, 或 在 评 标 期 间, 出 现 对 招 标 文 件 作 出 实 质 响 应 的 供 应 商 不 足 三 家 的, 由 专 家 集 体 讨 论 招 标 文 件 是 否 有 倾 向 性, 签 署 是 否 继 续 招 标 工 作 的 意 见 2. 未 宣 读 的 投 标 价 格 折 扣 率 和 招 标 文 件 允 许 提 供 的 备 选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内 容, 评 标 时 不 予 承 认 评 标 结 束 后, 所 有 参 加 评 标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该 在 原 始 评 标 记 录 中 签 字, 签 字 后 的 记 录 要 存 档 备 查 3. 废 标 认 定 : 出 现 影 响 采 购 公 正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投 标 人 的 报 价 均 超 过 了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人 不 能 支 付 的 ; 因 重 大 变 故,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的 4. 无 效 投 标 认 定 : 应 交 未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 未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要 求 密 封 签 署 盖 章 的 ; 不 具 备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资 格 要 求 的 ;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的 其 他 实 质 性 要 求 的 112
119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采 购 认 证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管 理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14)104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采 购 论 证 细 则 浙 中 大 发 (2014)108 号 二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的 界 定 ( 一 ) 单 价 在 人 民 币 10 万 元 ( 含 ) 以 上 的 仪 器 设 备 ( 二 ) 单 台 ( 件 ) 价 格 不 足 10 万 元, 但 属 于 成 套 购 置 或 需 配 套 使 用, 整 套 在 人 民 币 10 万 元 ( 含 ) 以 上 的 仪 器 设 备 ( 三 ) 单 价 不 足 人 民 币 10 万 元, 但 属 于 国 外 引 进 教 育 部 明 确 规 定 为 贵 重 稀 缺 的 仪 器 设 备 三 设 备 管 理 要 求 ( 一 ) 单 价 在 人 民 币 10 万 元 ( 含 ) 以 上 40 万 元 以 下 的 设 备 为 校 院 共 管 设 备 ; 单 价 超 过 人 民 币 40 万 元 ( 含 ) 的 设 备 为 教 育 部 部 管 设 备, 是 学 校 的 重 点 管 理 对 象 ( 二 ) 设 备 统 一 纳 入 学 校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共 享 管 理 平 台 管 理, 其 中 单 价 超 过 人 民 币 30 万 元 ( 含 ) 的 设 备 在 优 先 满 足 校 内 教 学 科 研 需 求 的 前 提 下, 鼓 励 加 入 浙 江 省 大 型 科 学 仪 器 设 备 协 作 共 用 平 台, 积 极 向 社 会 开 放 四 设 备 采 购 论 证 制 度 ( 一 ) 设 备 采 购 论 证 基 本 要 求 金 额 论 证 单 位 备 注 相 关 学 院 ( 直 属 单 位 ) 写 出 论 证 报 告, 报 实 10 万 元 X 13 <30 万 元 相 关 学 院 ( 直 属 单 位 ) 14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审 批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或 委 托 学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写 出 论 证 报 告, 报 主 管 X 30 万 元 院 ( 直 属 单 位 ) 校 长 审 批 注 意 : 申 请 重 中 之 重 学 科 重 点 学 科 国 家 及 省 重 点 实 验 室 中 央 支 持 地 方 财 政 专 项 省 财 政 专 项 等 项 目 所 申 购 的 设 备 由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汇 总 后 上 报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论 证,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将 论 证 结 果 统 一 反 馈 职 能 部 门 ( 二 ) 设 备 采 购 论 证 的 流 程 13 X 表 示 设 备 购 置 金 额 14 相 关 学 院 ( 直 属 单 位 ) 遇 到 无 法 论 证 的 设 备, 可 向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提 出 申 请, 由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组 织 论 证, 并 写 出 论 证 报 告 113
120 1. 申 购 单 位 向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提 出 申 请 时, 需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申 购 可 行 性 论 证 报 告 一 式 三 份, 表 格 从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网 站 下 载 2. 对 拟 购 设 备 进 行 可 行 性 论 证 时,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和 相 关 学 院 ( 直 属 单 位 ) 分 级 组 织 联 合 评 议 组, 评 议 组 成 员 由 学 校 专 家 库 成 员 ( 至 多 1 人 ) 和 外 聘 专 家 组 成, 成 员 数 为 单 数 其 中, 单 价 在 人 民 币 30 万 元 ( 含 ) 以 上 的 设 备 一 律 聘 请 校 外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专 家 费 用 由 组 织 论 证 的 单 位 承 担 ( 三 ) 设 备 购 置 论 证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拟 购 设 备 的 必 要 性 现 有 同 类 设 备 状 况 使 用 绩 效 专 人 管 理 场 地 落 实 设 备 维 护 资 源 共 享 等 方 面, 具 体 如 下 : 1. 购 置 设 备 必 要 性 主 要 用 途 及 工 作 量 预 测 分 析 2. 购 置 设 备 的 先 进 性 适 用 性 及 合 理 性 ( 适 用 学 科 范 围 国 内 外 供 货 商 以 及 同 类 仪 器 设 备 品 牌 档 次 规 格 性 能 技 术 指 标 比 较 ) 3. 所 购 设 备 附 件 零 配 件 软 件 配 套 经 费 及 购 置 后 运 行 维 修 经 费 的 落 实 情 况 4. 使 用 维 护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情 况 5. 安 装 场 地 使 用 环 境 及 各 项 辅 助 设 施 的 安 全 完 备 程 度 6. 本 校 及 附 近 兄 弟 院 校 是 否 有 同 类 设 备 能 否 共 享, 如 果 本 校 已 有 该 类 设 备, 说 明 该 设 备 工 作 情 况 7. 效 益 预 测 及 风 险 分 析 五 设 备 验 收 设 备 到 货 之 日 起 15 天 内,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会 同 采 购 中 心 审 计 处 档 案 馆 及 使 用 单 位 做 好 验 收 工 作, 验 收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 一 ) 验 收 前, 使 用 单 位 按 合 同 要 求 事 先 做 好 安 装 验 收 的 准 备 工 作, 包 括 人 员 用 房 防 磁 防 震 水 电 气 配 置 小 型 仪 器 配 套 等 ( 二 ) 检 查 并 记 录 外 包 装 及 设 备 外 观 状 况 ( 受 潮 锈 蚀 损 伤 等 ), 开 箱 时 要 有 供 货 单 位 到 场, 如 有 问 题, 及 时 记 录 并 拍 照 留 档, 必 要 时 请 商 检 部 门 参 加 ( 三 ) 按 合 同 和 装 箱 单 进 行 品 种 和 数 量 的 清 点 验 收, 填 写 开 箱 单 一 式 二 份 (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使 用 单 位 各 一 份 ), 表 格 从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网 站 下 载 114
121 ( 四 ) 严 格 按 合 同 或 说 明 书 对 仪 器 设 备 的 功 能 指 标 逐 项 验 收, 保 证 重 复 性 和 稳 定 性 ( 五 ) 安 装 验 收 过 程 中, 如 发 现 问 题, 应 首 先 向 学 校 采 购 中 心 报 告, 以 书 面 形 式 记 述 存 在 的 问 题 并 形 成 备 忘 录 必 要 时, 报 权 威 检 测 部 门 检 测, 由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和 供 货 方 共 同 确 认 并 商 定 处 理 办 法 以 及 后 续 处 理 工 作 ( 六 ) 安 装 验 收 合 格 后, 由 使 用 单 位 填 写 设 备 安 装 验 收 报 告 一 式 四 份 (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采 购 中 心 计 财 处 和 使 用 单 位 各 一 份 ), 表 格 从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网 站 下 载 ( 七 )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固 定 资 产 增 置 手 续, 同 时 将 所 有 设 备 技 术 文 档 ( 包 括 音 像 资 料 ) 交 由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归 档 六 设 备 的 使 用 与 开 放 共 享 管 理 ( 一 )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负 责 设 备 的 论 证 验 收 入 账 绩 效 考 核 调 配 监 管 资 料 归 档 等 工 作, 同 时 协 助 做 好 采 购 工 作 设 备 所 在 单 位 明 确 设 备 管 理 职 责, 配 备 专 人 管 理, 负 责 设 备 的 正 常 使 用 定 期 维 护 日 常 管 理 使 用 效 益 等 设 备 管 理 员 岗 位 实 行 AB 岗 制 度, 保 证 检 测 工 作 的 正 常 开 展 ( 二 ) 免 税 进 口 设 备 一 律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或 转 移 到 学 校 以 外 任 何 单 位 ( 经 学 校 和 海 关 同 意 除 外 ) ( 三 ) 凡 性 能 良 好 可 为 教 学 和 科 研 提 供 服 务 的 设 备, 均 须 列 入 开 放 共 享 范 围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统 一 在 校 设 备 共 享 管 理 平 台 上 公 布 设 备 的 相 关 信 息 ( 包 括 种 类 数 量 功 能 金 额 分 布 收 费 标 准 等 ) 对 使 用 年 代 已 久 性 能 已 无 法 满 足 开 放 共 享 使 用 的 设 备, 由 使 用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经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审 批 后, 可 调 整 为 一 般 设 备 进 行 管 理 ( 四 ) 用 户 可 通 过 共 享 管 理 平 台 完 成 预 约 使 用 等 相 关 事 宜, 校 内 用 户 使 用 优 先 安 排 设 备 所 在 单 位 及 管 理 人 员 应 积 极 予 以 支 持 与 协 助 七 设 备 收 费 管 理 ( 一 ) 设 备 收 费 标 准 设 备 均 需 实 行 有 偿 使 用 有 偿 使 用 收 费 标 准 参 考 国 家 省 市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行 业 标 准, 原 则 上 按 成 本 制 定 收 费 标 准 分 Ⅰ 类 Ⅱ 类, 面 向 校 内 师 生 服 务 按 Ⅰ 类 价 格 收 取, 面 向 社 会 服 务 按 Ⅱ 类 价 格 收 取 1.Ⅰ 类 收 费 标 准 : Ⅰ 类 收 费 标 准 制 定 以 促 进 和 提 高 设 备 使 用 效 率, 保 障 设 备 基 本 运 行 为 原 则, 一 般 不 低 于 实 际 消 耗 成 本 2.Ⅱ 类 收 费 标 准 : (1) 国 家 或 省 市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有 统 一 定 价 的, 参 照 统 一 定 价 收 费 没 有 统 一 定 价 的, 根 据 设 备 有 偿 使 用 成 本, 制 定 学 校 收 费 标 准, 经 学 校 收 费 领 导 小 组 审 批 后 报 物 价 部 门 审 批 (2) 设 备 有 偿 使 用 收 费 标 准 根 据 设 备 的 折 旧 费 维 修 费 消 耗 费 管 理 人 员 劳 务 费 等 几 部 分 构 成 制 定 设 备 折 旧 费 = 仪 器 设 备 折 旧 费 率 使 用 机 时 数 ( 设 备 折 旧 费 率 = 仪 器 设 备 帐 面 价 值 折 旧 年 限 年 规 定 机 时 数 ) 维 修 费 = 维 修 费 率 使 用 机 时 数 ( 维 修 费 率 = 设 备 原 值 1% 年 规 定 机 时 数 ) 115
122 消 耗 费 为 实 验 耗 材 水 电 费 场 地 租 用 等 实 际 消 耗 费 用 劳 务 费 为 设 备 管 理 人 员 对 设 备 进 行 的 日 常 维 护 管 理 有 偿 服 务 的 劳 务 费 等 3. 现 有 设 备 的 收 费 标 准 严 格 按 照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关 于 调 整 部 分 服 务 性 收 费 项 目 价 格 的 通 知 ( 浙 中 大 发 号 ) 文 件 执 行 ( 二 ) 其 他 管 理 要 求 1. 设 备 提 供 服 务 时 基 本 要 求 : 设 备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填 写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有 偿 服 务 登 记 表 ( 表 格 从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网 站 下 载 ) 中 的 基 本 信 息 表 一 式 二 份 (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和 设 备 所 在 单 位 各 一 份 ) 2. 设 备 未 制 定 收 费 标 准 的 : 若 设 备 尚 未 制 定 收 费 标 准 的, 还 需 填 写 收 费 标 准 建 议 及 参 考 依 据 一 式 四 份 (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审 计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和 设 备 所 在 单 位 各 一 份 ), 提 出 本 单 位 设 备 收 费 标 准 及 制 订 依 据 收 费 标 准 经 学 校 收 费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后 执 行, 并 报 相 关 部 门 备 案 3. 修 改 收 费 标 准 时 的 要 求 : 设 备 收 费 标 准 需 要 调 整 时, 由 学 院 ( 直 属 单 位 )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填 写 收 费 标 准 建 议 及 参 考 依 据 一 式 四 份 (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审 计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和 设 备 所 在 单 位 各 一 份 ), 分 别 报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审 计 处 和 计 划 财 务 处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会 同 审 计 处 计 划 财 务 处 审 核, 报 学 校 收 费 领 导 小 组 审 批 4. 有 偿 服 务 收 入 管 理 : 有 偿 服 务 收 入 一 律 通 过 学 校 财 务 列 收 列 支 开 设 学 院 ( 直 属 单 位 ) 专 项 账 户, 用 于 设 备 的 有 偿 使 用 维 护 维 修 等 各 环 节 的 经 费 结 算, 确 保 专 款 专 用, 具 体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学 校 另 行 制 定 八 设 备 开 放 共 享 服 务 的 考 核 与 奖 惩 ( 一 ) 学 校 将 利 用 共 享 管 理 平 台 提 供 的 数 据, 定 期 公 布 设 备 开 放 共 享 服 务 情 况, 并 纳 入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绩 效 考 核 结 果 是 学 院 ( 直 属 单 位 ) 实 验 技 术 岗 位 数 分 配 设 备 资 产 的 进 一 步 投 入 设 备 维 修 经 费 的 支 持 等 方 面 的 参 考 依 据 ( 二 ) 绩 效 评 价 指 标 1. 开 机 效 率 : 以 有 效 机 时 数 与 额 定 机 时 的 比 值 衡 量 2. 对 外 开 放 程 度 : 校 外 测 试 服 务 的 机 时 数 与 有 效 机 时 数 的 比 值 衡 量 ; 共 享 服 务 的 收 入 额 度 对 开 放 基 金 的 贡 献 度 3. 管 理 与 维 护 : 包 括 设 备 管 理 员 配 备 操 作 规 程 等 管 理 制 度 的 制 定 设 备 完 好 率 使 用 信 息 管 理 等 4. 有 效 成 果 : 以 利 用 本 设 备 完 成 的 项 目 及 其 论 文 专 利 等 成 果 衡 量 ( 三 ) 对 设 备 开 放 共 享 等 方 面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学 校 将 予 以 表 彰 和 奖 励 今 后 在 经 费 投 入 设 备 购 置 审 批 等 方 面 给 于 一 定 的 政 策 倾 斜,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 四 ) 对 使 用 效 率 低 保 养 不 良 共 享 管 理 不 善 或 造 成 失 职 行 为 者, 学 校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进 行 处 罚, 必 要 时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会 同 后 勤 管 理 处 将 该 设 备 重 新 进 行 调 配 ( 五 ) 不 得 将 设 备 自 行 拆 卸 或 解 体 使 用 确 有 必 要 时, 须 经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处 审 批 否 则, 将 作 为 责 任 事 故 予 以 追 究 116
123 工 程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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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基 本 建 设 工 程 管 理 一 文 件 依 据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七 部 委 30 号 令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规 定 国 家 计 委 令 第 3 号 浙 江 省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浙 江 省 政 府 第 185 号 令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严 格 规 范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意 见 浙 政 发 (2014)39 号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基 本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浙 教 计 (2008)78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基 建 项 目 招 标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浙 中 大 发 (2009)70 号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校 园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 暂 行 ) 浙 中 大 发 (2014)134 号 二 基 本 建 设 工 程 范 围 由 学 校 立 项 新 建 的 所 有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给 排 水 与 供 电 工 程 环 境 道 路 工 程 园 林 绿 化 工 程 规 划 设 计 ( 含 方 案 设 计 单 体 设 计 ) 地 质 勘 察 以 及 重 大 项 目 的 维 修 和 改 造 等 工 程 三 基 本 建 设 管 理 机 构 及 职 责 ( 一 ) 领 导 机 构 成 立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校 园 规 划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由 分 管 校 长 任 组 长, 后 勤 管 理 处 处 长 任 副 组 长, 党 校 办 纪 委 计 财 审 计 教 务 学 工 实 验 室 与 设 备 管 理 工 会 团 委 等 部 门 相 关 负 责 人 参 加, 负 责 校 园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 二 ) 后 勤 管 理 处 职 责 后 勤 管 理 处 负 责 校 园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主 要 行 使 以 下 管 理 职 能 : 1. 总 体 规 划 管 理 根 据 国 家 及 地 方 政 府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办 学 标 准 和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办 学 规 模, 结 合 学 校 发 展 建 设 的 需 要, 组 织 编 制 校 园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2. 计 划 管 理 根 据 办 学 需 要, 编 制 上 报 学 校 中 长 期 发 展 计 划 任 务 书, 编 制 修 订 上 报 年 度 月 度 计 划 3. 前 期 管 理 根 据 校 园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及 学 校 发 展 需 要, 负 责 建 设 工 程 所 需 土 地 的 征 用 及 相 关 工 作 委 托 编 制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项 目 立 项 申 请 报 批, 申 请 规 划 定 点, 委 托 设 计, 方 案 报 批, 办 理 规 划 许 可 证, 开 工 报 告, 委 托 地 质 勘 探 等 工 作 4. 招 投 标 管 理 根 据 浙 江 省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条 例 和 浙 江 中 医 药 大 学 基 建 项 目 招 标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在 学 校 纪 委 的 监 督 指 导 下, 按 照 公 开 公 平 工 作 原 则, 组 织 设 计 监 理 施 工 及 工 程 材 料 设 备 等 的 招 投 标 5. 合 同 管 理 主 要 包 括 起 草 设 计 合 同 代 建 合 同 监 理 合 同 施 工 合 同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经 济 合 同, 并 按 规 定 实 行 审 签 6. 施 工 技 术 管 理 审 查 施 工 图 纸, 组 织 设 计 交 底, 审 查 施 工 方 案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发 现 疑 难 问 题 后, 会 同 设 计 等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解 决 办 法 督 促 监 理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做 好 隐 蔽 工 程 测 量 记 录 签 证, 土 石 方 类 别 鉴 定, 对 工 程 中 使 用 的 所 有 建 材, 尤 其 是 甲 供 材 料 进 行 严 格 把 关 对 材 料 实 行 现 场 跟 踪 检 测, 与 施 工 单 位 共 同 抽 样 送 样, 核 验 出 厂 证 合 格 证 准 用 证 遇 119
126 有 不 合 格 时, 坚 决 禁 止 使 用 会 同 学 校 审 计 处 监 理 单 位 对 材 料 价 格 进 行 市 场 调 查, 把 甲 供 材 料 价 格 控 制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7. 施 工 质 量 管 理 按 照 国 家 施 工 规 范 规 程 严 格 检 查 监 督 施 工 质 量, 发 现 问 题 坚 决 制 止 改 正 8. 工 期 进 度 管 理 严 格 按 合 同 工 期 检 查 督 促 施 工 单 位, 检 查 施 工 进 度 计 划 落 实 情 况, 保 证 工 程 按 合 同 工 期 竣 工 组 织 建 设 工 程 的 施 工 和 竣 工 验 收, 并 对 工 程 质 量 进 度 投 资 控 制 全 面 负 责 9. 工 程 预 决 算 管 理 配 合 审 计 部 门 严 格 审 查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预 决 算, 降 低 工 程 造 价, 节 省 建 设 资 金 10. 建 设 工 程 档 案 管 理 对 学 校 基 本 建 设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图 纸 图 表 文 字 材 料, 照 片 录 像 等 全 部 材 料 进 行 系 统 科 学 的 立 卷 归 档 保 存 ( 三 ) 计 划 财 务 处 职 责 计 财 处 是 学 校 建 设 工 程 投 资 管 理 的 职 能 部 门, 主 要 职 责 如 下 : 1. 设 立 建 设 工 程 专 门 帐 户, 配 备 专 门 基 建 财 务 人 员, 对 校 园 建 设 工 程 投 资 进 行 日 常 财 务 监 督 和 管 理 2. 凡 经 过 专 家 论 证, 报 学 校 批 准, 并 已 获 省 发 改 委 批 准 立 项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由 计 财 处 按 照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建 设 工 程 资 金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程 序 准 备 建 设 工 程 资 金, 以 确 保 建 设 工 程 的 顺 利 开 展 3. 对 国 家 ( 省 ) 拨 款 贷 款 ( 含 国 际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 学 校 自 筹 ( 含 校 内 单 位 自 筹 ) 固 定 资 产 残 值 回 收 资 金 等 进 行 观 划 和 协 调,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实 际 进 度 和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情 况 分 别 按 月 按 季 半 年 度 年 度 向 学 校 分 管 校 长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财 务 报 表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向 学 校 报 告 建 设 工 程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 四 ) 纪 委 办 监 察 处 审 计 处 职 责 纪 委 办 监 察 处 审 计 处 是 学 校 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督 审 计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和 学 校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校 园 规 划 建 设 工 作 全 过 程 进 行 监 督 和 审 计 四 基 本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审 批 程 序 ( 一 ) 新 建 项 目 120
127 ( 二 ) 重 大 改 ( 扩 ) 建 项 目 五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招 投 标 ( 一 ) 工 程 项 目 招 标 范 围 工 程 项 目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咨 询 项 目 管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设 备 材 料 等 的 采 购, 达 到 规 定 标 准 的,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其 中 : 1. 应 实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1)50 万 以 上 的 施 工 单 项 合 同 项 目, 其 中 200 万 以 上 的 进 入 项 目 交 易 中 心 招 标 (2)20 万 以 上 的 勘 察 规 划 设 计 监 理 咨 询 项 目 管 理 等 服 务 项 目, 其 中 50 万 以 上 的 进 入 项 目 交 易 中 心 招 标 (3)50 万 以 上 的 工 程 设 备 ( 单 台 设 备 在 20 万 以 上 的 ) 材 料 等 货 物 供 应 项 目, 其 中 100 万 以 上 的 进 入 项 目 交 易 中 心 招 标 (4)10 万 元 以 内 零 星 修 缮 项 目 维 修 单 位 的 确 定 2. 可 以 进 行 邀 请 招 标 的 项 目 (1) 项 目 技 术 复 杂 或 有 特 殊 要 求, 或 者 受 自 然 地 域 环 境 限 制, 只 有 少 量 潜 在 投 标 人 可 供 选 择 ; (2)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抢 险 救 灾, 适 宜 招 标 但 不 宜 公 开 招 标 ; (3)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费 用 占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的 比 例 过 大 (4)10-50 万 元 项 目 施 工 单 位 确 定 5-20 万 元 勘 察 规 划 设 计 监 理 咨 询 项 目 管 理 等 服 务 项 目 及 5-20 万 元 的 工 程 设 备 材 料 供 应 商 的 确 定 3. 可 以 直 接 发 包 的 项 目 (1)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国 家 秘 密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扶 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需 要 使 用 农 民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不 适 宜 进 行 招 标 ; (2) 施 工 主 要 技 术 采 用 不 可 替 代 的 专 利 或 者 专 有 技 术 ; (3) 已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投 资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 (4) 采 购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 (5) 在 建 工 程 追 加 的 附 属 小 型 工 程 或 者 主 体 加 层 工 程, 原 中 标 人 仍 具 备 承 包 能 力, 并 且 其 他 人 承 担 将 影 响 施 工 或 者 功 能 配 套 要 求 ; (6)10 万 元 以 内 的 零 星 工 程 可 以 直 接 发 包 给 校 内 维 修 中 标 单 位 121
128 ( 二 ) 招 标 方 式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应 采 取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的 方 式, 参 加 招 标 的 单 位 不 得 少 于 3 家, 学 校 项 目 需 要 邀 请 招 标 的, 应 经 省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因 工 程 专 业 特 殊, 条 件 限 制, 不 宜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省 招 投 标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可 以 实 行 议 标, 参 加 议 标 的 单 位 不 得 少 于 两 家 学 校 应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择 相 应 资 质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委 托 其 代 理 工 程 项 目 招 标 ( 三 ) 招 标 程 序 1. 提 出 招 标 申 请 书, 报 省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和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其 中 校 内 招 标 由 招 标 领 导 小 组 同 意 ; 2.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标 底, 报 省 招 投 标 投 标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备 案, 其 中 校 内 招 标 项 目 招 标 领 导 小 组 备 案 审 查 ; 3.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或 发 出 招 标 邀 请 书 ; 4. 对 投 标 单 位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结 果 通 知 各 投 标 单 位 ; 5. 向 合 格 投 标 人 分 发 招 标 文 件 和 有 关 资 料 ; 6. 组 织 投 标 人 踏 勘 现 场, 组 织 招 标 答 疑, 答 疑 纪 要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投 标 人 ; 7. 建 立 评 标 小 组, 制 定 评 标 定 标 办 法 ; 8. 组 织 开 标 评 标 定 标 ; 9.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 10. 签 订 合 同 ( 四 ) 投 标 1.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2. 投 标 文 件 一 般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投 标 函 ; 投 标 报 价 ;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 商 务 和 技 术 偏 差 表 3. 投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实 际 情 况, 拟 在 中 标 后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进 行 分 包 的, 应 当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 五 ) 开 标 评 标 和 定 标 1. 开 标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公 开 进 行 ; 开 标 地 点 应 当 为 招 标 文 件 中 确 定 的 地 点 投 标 人 对 开 标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开 标 现 场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答 复, 并 制 作 记 录 开 标 时 应 拒 收 的 投 标 文 件 :(1) 逾 期 送 达 ;(2)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密 封 2. 评 标 (1) 评 标 小 组 由 招 标 单 位 代 表 和 招 标 单 位 聘 请 的 具 备 相 应 资 格 的 专 家,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组 成, 不 得 少 于 五 人 (2) 评 标 小 组 应 遵 循 公 正 合 理 科 学 的 原 则, 对 投 标 书 进 行 综 合 评 价, 采 取 百 分 制 评 分 无 记 名 投 票 等 方 式, 向 招 标 单 位 提 出 中 标 单 位 优 选 方 案 (3) 评 标 小 组 可 以 书 面 方 式 要 求 投 标 人 对 投 标 文 件 中 含 义 不 明 确 对 同 类 问 题 表 述 不 一 致 或 者 有 明 显 文 字 和 计 算 错 误 的 内 容 作 必 要 的 澄 清 说 明 或 补 正 但 不 得 向 投 标 人 提 出 带 122
129 有 暗 示 性 或 诱 导 性 的 问 题, 或 向 其 明 确 投 标 文 件 中 的 遗 漏 和 错 误 (4) 投 标 文 件 不 响 应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的, 评 标 小 组 不 得 允 许 投 标 人 通 过 修 正 或 撤 销 其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差 异 或 保 留, 使 之 成 为 具 有 响 应 性 的 投 标 (5) 评 标 小 组 在 对 实 质 上 响 应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的 投 标 进 行 报 价 评 估 时, 除 招 标 文 件 另 有 约 定 外, 应 当 按 下 述 原 则 进 行 修 正 : 1 用 数 字 表 示 的 数 额 与 用 文 字 表 示 的 数 额 不 一 致 时, 以 文 字 数 额 为 准 ; 2 单 价 与 工 程 量 的 乘 积 与 总 价 之 间 不 一 致 时, 以 单 价 为 准 若 单 价 有 明 显 的 小 数 点 错 位, 应 以 总 价 为 准, 并 修 改 单 价 按 前 款 规 定 调 整 后 的 报 价 经 投 标 人 确 认 后 产 生 约 束 力 投 标 文 件 中 没 有 列 入 的 价 格 和 优 惠 条 件 在 评 标 时 不 予 考 虑 (6) 对 于 投 标 人 提 交 的 优 越 于 招 标 文 件 中 技 术 标 准 的 备 选 投 标 方 案 所 产 生 的 附 加 收 益, 不 得 考 虑 进 评 标 价 中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的 基 本 技 术 要 求 且 评 标 价 最 低 或 综 合 评 分 最 高 的 投 标 人, 其 所 提 交 的 备 选 方 案 方 可 予 以 考 虑 3. 定 标 (1) 招 标 单 位 根 据 评 标 定 标 的 依 据, 在 评 标 小 组 的 优 选 方 案 范 围 内 确 定 中 标 单 位 开 标 到 定 标 的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十 日 (2) 招 标 单 位 应 在 确 定 中 标 单 位 后 七 日 内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 六 ) 签 订 合 同 1.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三 十 日 内, 中 标 单 位 和 招 标 单 位 应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书 的 内 容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并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中 标 单 位 应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严 禁 将 承 包 的 建 设 工 程 倒 手 转 包 2. 拒 签 合 同 的 责 任 :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中 标 单 位 拒 绝 签 订 合 同 的, 其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回 ; 给 招 标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中 标 单 位 负 责 赔 偿 ; 招 标 单 位 重 新 组 织 招 标 的, 所 需 用 由 原 中 标 单 位 承 担 招 标 单 位 拒 绝 签 订 合 同 的, 向 中 标 单 位 退 还 双 倍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并 赔 偿 由 此 给 中 标 单 位 造 成 的 损 失 ( 七 ) 其 他 注 意 事 项 1. 招 标 投 标 各 阶 段 时 限 规 定 : (1)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5 日 ; (2)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之 日 起 至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10 日 ; (3) 发 售 招 标 文 件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20 日 ; (4) 中 标 候 选 人 被 否 决 的 投 标 及 否 决 原 因 中 标 人 在 招 标 项 目 进 场 交 易 场 所 及 其 网 站 浙 江 招 标 投 标 网 上 公 示 ( 公 告 )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3 日 ; (5)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签 订 合 同, 并 在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合 同 报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6)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有 关 公 示 ( 公 告 ) 截 止 时 间 投 诉 有 效 期 截 止 时 间 如 遇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应 顺 延 至 法 定 节 假 日 后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2. 招 标 文 件 一 经 发 出, 招 标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其 内 容, 确 需 变 更 的, 报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123
130 在 投 标 截 止 日 期 七 日 前 通 知 所 有 投 标 单 位 3. 招 标 人 可 以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投 标 保 证 金 除 现 金 外, 可 以 是 银 行 出 具 的 银 行 保 函 保 兑 支 票 银 行 汇 票 或 现 金 支 票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得 超 过 项 目 估 算 价 的 百 分 之 二,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八 十 万 元 人 民 币 投 标 保 证 金 有 效 期 应 当 与 投 标 有 效 期 一 致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施 工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境 内 投 标 单 位, 以 现 金 或 者 支 票 形 式 提 交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应 当 从 其 基 本 账 户 转 出 4. 下 列 行 为 均 属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 (1) 投 标 人 之 间 相 互 约 定 抬 高 或 压 低 投 标 报 价 ; (2) 投 标 人 之 间 相 互 约 定, 在 招 标 项 目 中 分 别 以 高 中 低 价 位 报 价 ; (3) 投 标 人 之 间 先 进 行 内 部 竞 价, 内 定 中 标 人, 然 后 再 参 加 投 标 ; (4) 投 标 人 之 间 其 他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的 行 为 5.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否 决 其 投 标 : (1) 投 标 文 件 未 经 投 标 单 位 盖 章 和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 (2) 投 标 联 合 体 没 有 提 交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 (3) 投 标 人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 (4) 同 一 投 标 人 提 交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的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报 价, 但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备 选 投 标 的 除 外 ; (5) 投 标 报 价 低 于 成 本 或 者 高 于 招 标 文 件 设 定 的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 (6) 投 标 文 件 没 有 对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 (7) 投 标 人 有 串 通 投 标 弄 虚 作 假 行 贿 等 违 法 行 为 6. 下 列 行 为 均 属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 (1) 招 标 人 在 开 标 前 开 启 投 标 文 件 并 将 有 关 信 息 泄 露 给 其 他 投 标 人, 或 者 授 意 投 标 人 撤 换 修 改 投 标 文 件 ; (2) 招 标 人 向 投 标 人 泄 露 标 底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等 信 息 ; (3) 招 标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投 标 人 压 低 或 抬 高 投 标 报 价 ; (4) 招 标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投 标 人 为 特 定 投 标 人 中 标 提 供 方 便 ; (5)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为 谋 求 特 定 中 标 人 中 标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串 通 行 为 7.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指 投 标 人 挂 靠 其 他 施 工 单 位, 或 从 其 他 单 位 通 过 受 让 或 租 借 的 方 式 获 取 资 格 或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由 其 他 单 位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在 自 己 编 制 的 投 标 文 件 上 加 盖 印 章 和 签 字 等 行 为 8. 招 标 人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非 中 标 单 位 投 标 文 件 中 的 技 术 成 果 或 技 术 方 案 时, 需 征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并 给 予 一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六 基 建 投 资 管 理 ( 一 ) 投 资 概 算 项 目 设 计 单 位 根 据 审 定 的 投 资 估 算 编 制 工 程 项 目 投 资 概 算, 经 学 校 审 定 后 报 省 发 改 委 审 批, 经 省 发 改 委 批 准 后 的 投 资 概 算 作 为 建 设 工 程 投 资 控 制 的 重 要 依 据 工 程 概 算 一 经 审 定, 一 般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或 突 破, 若 确 需 调 整 的 须 按 有 关 程 序 报 批 124
131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项 目 概 算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重 新 审 批 : 1. 超 过 项 目 概 算 10% 以 上 的 ; 2. 超 过 金 额 在 500 万 元 以 上 的 ; 3. 其 他 超 过 投 资 概 算 应 当 予 以 报 告 的 ( 二 ) 工 程 联 系 单 工 程 项 目 实 施 期 间, 为 保 证 工 程 项 目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确 保 项 目 顺 利 实 施, 由 建 设 监 理 施 工 单 位 提 出 的 变 更, 按 其 内 容 划 分 为 设 计 联 系 单 和 施 工 联 系 单 1. 设 计 联 系 单 在 审 查 合 格 的 施 工 图 交 底 之 日 起 至 竣 工 验 收 期 间, 因 工 程 平 面 布 置 与 景 观 的 调 整 使 用 功 能 的 调 整 结 构 型 式 与 结 构 尺 寸 调 整 地 质 条 件 变 化 及 其 他 因 素 需 要 由 设 计 单 位 编 制 的 设 计 变 更 图 或 设 计 联 系 单 变 更 的 程 序 : 注 : 重 大 变 更 需 要 经 过 领 导 小 组 讨 论 和 校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一 般 变 更 可 以 经 后 勤 管 理 处 审 核 同 意 后 通 知 设 计 院 出 具 设 计 联 系 单 2. 施 工 联 系 单 指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期 间, 因 设 计 变 更 引 起 的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技 术 措 施 的 调 整 ( 含 方 案 变 更 造 价 不 变 ); 施 工 图 纸 以 内 增 加 或 减 少 的 工 作 量 ; 施 工 图 纸 范 围 以 外 增 加 的 应 急 安 全 工 程 量 ; 管 线 迁 改 应 急 加 固 引 起 的 工 作 量 ; 根 据 设 计 变 更 联 系 单 所 核 实 的 工 程 量 的 签 证 等 因 素 出 具 的 工 程 联 系 单 变 更 程 序 如 下 : 125
132 3. 工 程 联 系 单 审 批 权 限 (1) 不 发 生 造 价 变 动 的 联 系 单, 由 学 校 指 定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签 初 步 意 见, 报 后 勤 管 理 处 基 建 科 长 审 批 (2) 发 生 造 价 变 动 的 : 1 变 动 金 额 在 10 万 元 以 下 的 联 系 单,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签 初 步 意 见, 报 基 建 科 长 后 勤 管 理 处 分 管 处 长 审 计 处 负 责 人 提 出 初 步 意 见 后 报 后 勤 管 理 处 处 长 审 批 确 定 2 变 动 金 额 在 10 万 元 以 上 ( 含 10 万 元 )30 万 元 以 下 ( 含 30 万 元 ) 的 联 系 单,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签 初 步 意 见, 经 学 校 基 建 领 导 小 组 讨 论 后 确 定 3 变 动 金 额 在 30 万 元 以 上 的 联 系 单, 由 项 目 负 责 人 提 交 申 请, 经 学 校 基 建 领 导 小 组 研 究 提 出 意 见,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决 定 后, 方 可 实 施 备 注 : 涉 及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立 面 外 观 色 彩 等 重 要 或 重 大 变 更, 造 价 变 动 在 10 万 元 以 内 的 变 更, 仍 需 要 由 基 建 领 导 小 组 专 题 研 究, 必 要 时 召 开 专 家 论 证 和 报 送 党 委 会 或 校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决 定 ( 三 ) 工 程 款 的 支 付 1. 预 付 款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签 订 后, 在 一 周 内 支 付 预 付 施 工 单 位 工 程 备 料 款 一 般 为 合 同 总 价 款 的 15% 以 内 2. 工 程 进 度 款 进 度 款 的 支 付 按 工 程 规 模 结 构 类 型 的 不 同 可 分 为 两 种 方 式 支 付 : (1) 按 形 象 进 度 节 点 付 款 适 用 于 规 模 不 大 施 工 期 限 短 的 工 程 (2) 按 月 度 实 际 完 成 工 作 量 的 比 例 支 付 适 用 于 项 目 规 模 较 大 结 构 复 杂 工 期 较 长 的 工 程 3. 变 更 费 用 支 付 对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因 合 理 变 更 而 增 加 的 费 用, 原 则 上 在 工 程 竣 工 决 算 完 成 后 支 付 ; 如 变 更 涉 及 金 额 较 大 确 需 支 付 部 分 费 用 的, 应 在 协 议 中 注 明 或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支 付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50% 4. 工 程 款 支 付 审 批 程 序 126
133 ( 四 ) 工 程 项 目 结 算 审 核 项 目 竣 工 后, 要 及 时 办 理 工 程 竣 工 结 算 审 计 工 作, 未 经 审 计 不 得 办 理 工 程 价 款 结 算, 审 核 程 序 如 下 : 七 竣 工 后 续 工 作 ( 一 ) 竣 工 资 料 的 收 集 预 归 档 后 勤 管 理 处 负 责 对 征 地 与 拆 迁 资 料 工 程 与 财 务 资 料 综 合 资 料 工 程 预 决 算 资 料 工 程 管 理 资 料 施 工 单 位 技 术 资 料 的 汇 总 整 理, 按 规 定 移 交 市 城 建 档 案 馆 和 学 校 档 案 室 ( 二 ) 在 各 项 目 竣 工 结 算 审 计 完 成 后, 学 校 计 财 处 要 按 规 定 及 时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和 资 产 交 付 使 用 手 续 ( 三 )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后, 后 勤 管 理 处 要 及 时 办 理 房 屋 权 证, 做 到 项 目 权 证 办 结 率 达 到 100%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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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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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会 计 行 为, 保 证 会 计 资 料 真 实 完 整, 加 强 经 济 管 理 和 财 务 管 理,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单 位 )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办 理 会 计 事 务 第 三 条 各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账 簿, 并 保 证 其 真 实 完 整 第 四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会 计 工 作 和 会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负 责 第 五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实 行 会 计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提 供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抵 制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会 计 人 员 实 行 打 击 报 复 第 六 条 对 认 真 执 行 本 法, 忠 于 职 守, 坚 持 原 则,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会 计 人 员, 给 予 精 神 的 或 者 物 质 的 奖 励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会 计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工 作 第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并 公 布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制 定 对 会 计 核 算 和 会 计 监 督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行 业 实 施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具 体 办 法 或 者 补 充 规 定,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后 勤 部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制 定 军 队 实 施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具 体 办 法,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章 会 计 核 算 第 九 条 各 单 位 必 须 根 据 实 际 发 生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登 记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以 虚 假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或 者 资 料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第 十 条 下 列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应 当 办 理 会 计 手 续,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 ( 一 ) 款 项 和 有 价 证 券 的 收 付 ; ( 二 ) 财 物 的 收 发 增 减 和 使 用 ; ( 三 ) 债 权 债 务 的 发 生 和 结 算 ; 131
138 ( 四 ) 资 本 基 金 的 增 减 ; ( 五 ) 收 入 支 出 费 用 成 本 的 计 算 ; ( 六 ) 财 务 成 果 的 计 算 和 处 理 ; ( 七 ) 需 要 办 理 会 计 手 续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会 计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 十 二 条 会 计 核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业 务 收 支 以 人 民 币 以 外 的 货 币 为 主 的 单 位, 可 以 选 定 其 中 一 种 货 币 作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但 是 编 报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折 算 为 人 民 币 第 十 三 条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使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其 软 件 及 其 生 成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也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及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第 十 四 条 会 计 凭 证 包 括 原 始 凭 证 和 记 账 凭 证 办 理 本 法 第 十 条 所 列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必 须 填 制 或 者 取 得 原 始 凭 证 并 及 时 送 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对 原 始 凭 证 进 行 审 核, 对 不 真 实 不 合 法 的 原 始 凭 证 有 权 不 予 接 受, 并 向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 对 记 载 不 准 确 不 完 整 的 原 始 凭 证 予 以 退 回, 并 要 求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更 正 补 充 原 始 凭 证 记 载 的 各 项 内 容 均 不 得 涂 改 ; 原 始 凭 证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由 出 具 单 位 重 开 或 者 更 正, 更 正 处 应 当 加 盖 出 具 单 位 印 章 原 始 凭 证 金 额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由 出 具 单 位 重 开, 不 得 在 原 始 凭 证 上 更 正 记 账 凭 证 应 当 根 据 经 过 审 核 的 原 始 凭 证 及 有 关 资 料 编 制 第 十 五 条 会 计 账 簿 登 记, 必 须 以 经 过 审 核 的 会 计 凭 证 为 依 据, 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会 计 账 簿 包 括 总 账 明 细 账 日 记 账 和 其 他 辅 助 性 账 簿 会 计 账 簿 应 当 按 照 连 续 编 号 的 页 码 顺 序 登 记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发 生 错 误 或 者 隔 页 缺 号 跳 行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方 法 更 正, 并 由 会 计 人 员 和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在 更 正 处 盖 章 使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其 会 计 账 簿 的 登 记 更 正,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发 生 的 各 项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应 当 在 依 法 设 置 的 会 计 账 簿 上 统 一 登 记 核 算,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私 设 会 计 账 簿 登 记 核 算 第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将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与 实 物 款 项 及 有 关 资 料 相 互 核 对, 保 证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与 实 物 及 款 项 的 实 有 数 额 相 符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与 会 计 凭 证 的 有 关 内 容 相 符 会 计 账 簿 之 间 相 对 应 的 记 录 相 符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与 会 计 报 表 的 有 关 内 容 相 符 第 十 八 条 各 单 位 采 用 的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前 后 各 期 应 当 一 致,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 确 有 必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变 更, 并 将 变 更 的 原 因 情 况 及 影 响 在 财 务 会 132
139 计 报 告 中 说 明 第 十 九 条 单 位 提 供 的 担 保 未 决 诉 讼 等 或 有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在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中 予 以 说 明 第 二 十 条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根 据 经 过 审 核 的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和 有 关 资 料 编 制, 并 符 合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关 于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编 制 要 求 提 供 对 象 和 提 供 期 限 的 规 定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由 会 计 报 表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和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组 成 向 不 同 的 会 计 资 料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其 编 制 依 据 应 当 一 致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会 计 报 表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和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须 经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计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及 其 所 在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应 当 随 同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一 并 提 供 第 二 十 一 条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由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主 管 会 计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签 名 并 盖 章 ;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的 单 位, 还 须 由 总 会 计 师 签 名 并 盖 章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当 保 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真 实 完 整 第 二 十 二 条 会 计 记 录 的 文 字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在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会 计 记 录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一 种 民 族 文 字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国 企 业 和 其 他 外 国 组 织 的 会 计 记 录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一 种 外 国 文 字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单 位 对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应 当 建 立 档 案, 妥 善 保 管 会 计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 和 销 毁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章 公 司 企 业 会 计 核 算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司 企 业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除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第 二 章 的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本 章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司 企 业 必 须 根 据 实 际 发 生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确 认 计 量 和 记 录 资 产 负 债 所 有 者 权 益 收 入 费 用 成 本 和 利 润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司 企 业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随 意 改 变 资 产 负 债 所 有 者 权 益 的 确 认 标 准 或 者 计 量 方 法, 虚 列 多 列 不 列 或 者 少 列 资 产 负 债 所 有 者 权 益 ; ( 二 ) 虚 列 或 者 隐 瞒 收 入, 推 迟 或 者 提 前 确 认 收 入 ; ( 三 ) 随 意 改 变 费 用 成 本 的 确 认 标 准 或 者 计 量 方 法, 虚 列 多 列 不 列 或 者 少 列 费 用 成 本 ; ( 四 ) 随 意 调 整 利 润 的 计 算 分 配 方 法, 编 造 虚 假 利 润 或 者 隐 瞒 利 润 ; ( 五 ) 违 反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四 章 会 计 监 督 第 二 十 七 条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133
140 ( 一 ) 记 账 人 员 与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和 会 计 事 项 的 审 批 人 员 经 办 人 员 财 物 保 管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分 离 相 互 制 约 ; ( 二 ) 重 大 对 外 投 资 资 产 处 置 资 金 调 度 和 其 他 重 要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的 决 策 和 执 行 的 相 互 监 督 相 互 制 约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 ( 三 ) 财 产 清 查 的 范 围 期 限 和 组 织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 ( 四 ) 对 会 计 资 料 定 期 进 行 内 部 审 计 的 办 法 和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第 二 十 八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当 保 证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不 得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违 法 办 理 会 计 事 项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对 违 反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会 计 事 项, 有 权 拒 绝 办 理 或 者 按 照 职 权 予 以 纠 正 第 二 十 九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发 现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与 实 物 款 项 及 有 关 资 料 不 相 符 的,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 无 权 处 理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请 求 查 明 原 因, 作 出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权 检 举 收 到 检 举 的 部 门 有 权 处 理 的, 应 当 依 法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及 时 处 理 ; 无 权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权 处 理 的 部 门 处 理 收 到 检 举 的 部 门 负 责 处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为 检 举 人 保 密, 不 得 将 检 举 人 姓 名 和 检 举 材 料 转 给 被 检 举 单 位 和 被 检 举 人 个 人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经 注 册 会 计 师 进 行 审 计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受 委 托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情 况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或 者 示 意 注 册 会 计 师 及 其 所 在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不 实 或 者 不 当 的 审 计 报 告 财 政 部 门 有 权 对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程 序 和 内 容 进 行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财 政 部 门 对 各 单 位 的 下 列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 ( 一 ) 是 否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账 簿 ; ( 二 )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是 否 真 实 完 整 ; ( 三 ) 会 计 核 算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 ( 四 )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在 对 前 款 第 ( 二 ) 项 所 列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发 现 重 大 违 法 嫌 疑 时,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向 与 被 监 督 单 位 有 经 济 业 务 往 来 的 单 位 和 被 监 督 单 位 开 立 账 户 的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有 关 情 况, 有 关 单 位 和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第 三 十 三 条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人 民 银 行 证 券 监 管 保 险 监 管 等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前 款 所 列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后, 应 当 出 具 检 查 结 论 有 关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已 经 作 出 的 检 查 结 论 能 够 满 足 其 他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履 行 本 部 门 职 责 需 要 的, 其 他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加 以 利 用, 避 免 重 复 查 账 第 三 十 四 条 依 法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134
141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单 位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接 受 有 关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情 况, 不 得 拒 绝 隐 匿 谎 报 第 五 章 会 计 机 构 和 会 计 人 员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或 者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会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不 具 备 设 置 条 件 的, 应 当 委 托 经 批 准 设 立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记 账 国 有 的 和 国 有 资 产 占 控 股 地 位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大 中 型 企 业 必 须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总 会 计 师 的 任 职 资 格 任 免 程 序 职 责 权 限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会 计 机 构 内 部 应 当 建 立 稽 核 制 度 出 纳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稽 核 会 计 档 案 保 管 和 收 入 支 出 费 用 债 权 债 务 账 目 的 登 记 工 作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必 须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担 任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的, 除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会 计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或 者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经 历 会 计 人 员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三 十 九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提 高 业 务 素 质 对 会 计 人 员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工 作 应 当 加 强 第 四 十 条 因 有 提 供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做 假 账,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贪 污, 挪 用 公 款, 职 务 侵 占 等 与 会 计 职 务 有 关 的 违 法 行 为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人 员, 不 得 取 得 或 者 重 新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外, 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被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自 被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会 计 人 员 调 动 工 作 或 者 离 职, 必 须 与 接 管 人 员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一 般 会 计 人 员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由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监 交 ;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由 单 位 负 责 人 监 交, 必 要 时 主 管 单 位 可 以 派 人 会 同 监 交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不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账 簿 的 ; ( 二 ) 私 设 会 计 账 簿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填 制 取 得 原 始 凭 证 或 者 填 制 取 得 的 原 始 凭 证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 四 ) 以 未 经 审 核 的 会 计 凭 证 为 依 据 登 记 会 计 账 簿 或 者 登 记 会 计 账 簿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135
142 ( 五 ) 随 意 变 更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的 ; ( 六 ) 向 不 同 的 会 计 资 料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编 制 依 据 不 一 致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会 计 记 录 文 字 或 者 记 账 本 位 币 的 ;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会 计 资 料, 致 使 会 计 资 料 毁 损 灭 失 的 ; ( 九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实 施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或 者 拒 绝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或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会 计 资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的 ; ( 十 ) 任 用 会 计 人 员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会 计 人 员 有 第 一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有 关 法 律 对 第 一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有 前 款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对 其 中 的 会 计 人 员,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十 四 条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有 前 款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对 其 中 的 会 计 人 员,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十 五 条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六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抵 制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会 计 人 员 以 降 级 撤 职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解 聘 或 者 开 除 等 方 式 实 行 打 击 报 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对 受 打 击 报 复 的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恢 复 其 名 誉 和 原 有 职 务 级 别 第 四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将 检 举 人 姓 名 和 检 举 材 料 转 给 被 检 举 单 位 和 被 检 136
143 举 人 个 人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同 时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依 法 进 行 处 罚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单 位 负 责 人, 是 指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代 表 单 位 行 使 职 权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是 指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的 关 于 会 计 核 算 会 计 监 督 会 计 机 构 和 会 计 人 员 以 及 会 计 工 作 管 理 的 制 度 第 五 十 一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会 计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的 原 则 另 行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137
14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收 支 行 为, 强 化 预 算 约 束, 加 强 对 预 算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建 立 健 全 全 面 规 范 公 开 透 明 的 预 算 制 度,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的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预 算 决 算 的 编 制 审 查 批 准 监 督, 以 及 预 算 的 执 行 和 调 整,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一 级 政 府 一 级 预 算, 设 立 中 央,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乡 民 族 乡 镇 五 级 预 算 全 国 预 算 由 中 央 预 算 和 地 方 预 算 组 成 地 方 预 算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总 预 算 组 成 地 方 各 级 总 预 算 由 本 级 预 算 和 汇 总 的 下 一 级 总 预 算 组 成 ; 下 一 级 只 有 本 级 预 算 的, 下 一 级 总 预 算 即 指 下 一 级 的 本 级 预 算 没 有 下 一 级 预 算 的, 总 预 算 即 指 本 级 预 算 第 四 条 预 算 由 预 算 收 入 和 预 算 支 出 组 成 政 府 的 全 部 收 入 和 支 出 都 应 当 纳 入 预 算 第 五 条 预 算 包 括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应 当 保 持 完 整 独 立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应 当 与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相 衔 接 第 六 条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是 对 以 税 收 为 主 体 的 财 政 收 入, 安 排 用 于 保 障 和 改 善 民 生 推 动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维 持 国 家 机 构 正 常 运 转 等 方 面 的 收 支 预 算 中 央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包 括 中 央 各 部 门 ( 含 直 属 单 位, 下 同 ) 的 预 算 和 中 央 对 地 方 的 税 收 返 还 转 移 支 付 预 算 中 央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收 入 包 括 中 央 本 级 收 入 和 地 方 向 中 央 的 上 解 收 入 中 央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包 括 中 央 本 级 支 出 中 央 对 地 方 的 税 收 返 还 和 转 移 支 付 第 七 条 地 方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包 括 本 级 各 部 门 ( 含 直 属 单 位, 下 同 ) 的 预 算 和 税 收 返 还 转 移 支 付 预 算 地 方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收 入 包 括 地 方 本 级 收 入 上 级 政 府 对 本 级 政 府 的 税 收 返 还 和 转 移 支 付 下 级 政 府 的 上 解 收 入 地 方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包 括 地 方 本 级 支 出 对 上 级 政 府 的 上 解 支 出 对 下 级 政 府 的 税 收 返 还 和 转 移 支 付 第 八 条 各 部 门 预 算 由 本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组 成 第 九 条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是 对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向 特 定 对 象 征 收 收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筹 集 的 资 金, 专 项 用 于 特 定 公 共 事 业 发 展 的 收 支 预 算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项 目 收 入 情 况 和 实 际 支 出 需 要, 按 基 金 项 目 编 制, 做 到 以 收 定 支 第 十 条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是 对 国 有 资 本 收 益 作 出 支 出 安 排 的 收 支 预 算 138
145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应 当 按 照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编 制, 不 列 赤 字, 并 安 排 资 金 调 入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第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是 对 社 会 保 险 缴 款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安 排 和 其 他 方 式 筹 集 的 资 金, 专 项 用 于 社 会 保 险 的 收 支 预 算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应 当 按 照 统 筹 层 次 和 社 会 保 险 项 目 分 别 编 制, 做 到 收 支 平 衡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预 算 应 当 遵 循 统 筹 兼 顾 勤 俭 节 约 量 力 而 行 讲 求 绩 效 和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跨 年 度 预 算 平 衡 机 制 第 十 三 条 经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调 整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支 出 必 须 以 经 批 准 的 预 算 为 依 据, 未 列 入 预 算 的 不 得 支 出 第 十 四 条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预 算 调 整 决 算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报 表, 应 当 在 批 准 后 二 十 日 内 由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对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安 排 执 行 的 情 况 以 及 举 借 债 务 的 情 况 等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经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及 报 表, 应 当 在 批 复 后 二 十 日 内 由 各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对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中 机 关 运 行 经 费 的 安 排 使 用 情 况 等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将 政 府 采 购 的 情 况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本 条 前 三 款 规 定 的 公 开 事 项,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中 央 和 地 方 分 税 制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制 度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规 范 公 平 公 开, 以 推 进 地 区 间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均 等 化 为 主 要 目 标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包 括 中 央 对 地 方 的 转 移 支 付 和 地 方 上 级 政 府 对 下 级 政 府 的 转 移 支 付, 以 为 均 衡 地 区 间 基 本 财 力 由 下 级 政 府 统 筹 安 排 使 用 的 一 般 性 转 移 支 付 为 主 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可 以 设 立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用 于 办 理 特 定 事 项 建 立 健 全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定 期 评 估 和 退 出 机 制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能 够 有 效 调 节 的 事 项 不 得 设 立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上 级 政 府 在 安 排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时, 不 得 要 求 下 级 政 府 承 担 配 套 资 金 但 是,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应 当 由 上 下 级 政 府 共 同 承 担 的 事 项 除 外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预 算 的 编 制 执 行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相 互 制 约 相 互 协 调 的 机 制 第 十 八 条 预 算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 十 九 条 预 算 收 入 和 预 算 支 出 以 人 民 币 元 为 计 算 单 位 第 二 章 预 算 管 理 职 权 第 二 十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草 案 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批 准 中 央 预 算 和 中 央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监 督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 审 查 和 批 准 中 央 预 算 的 调 139
146 整 方 案 ; 审 查 和 批 准 中 央 决 算 ; 撤 销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同 宪 法 法 律 相 抵 触 的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行 政 法 规 决 定 和 命 令 ; 撤 销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制 定 的 同 宪 法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决 议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本 级 总 预 算 草 案 及 本 级 总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批 准 本 级 预 算 和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议 ; 撤 销 本 级 政 府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监 督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决 算 ; 撤 销 本 级 政 府 和 下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命 令 和 决 议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预 算 和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监 督 本 级 预 算 的 执 行 ;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决 算 ; 撤 销 本 级 政 府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第 二 十 二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对 中 央 预 算 草 案 初 步 方 案 及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中 央 预 算 调 整 初 步 方 案 和 中 央 决 算 草 案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提 出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对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初 步 方 案 及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本 级 预 算 调 整 初 步 方 案 和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提 出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对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初 步 方 案 及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本 级 预 算 调 整 初 步 方 案 和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提 出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未 设 立 专 门 委 员 会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研 究 提 出 意 见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初 步 方 案 及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提 出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对 本 级 预 算 调 整 初 步 方 案 和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研 究 提 出 意 见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研 究 提 出 意 见 时, 应 当 邀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参 加 对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规 定 提 出 的 意 见,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处 理 情 况 及 时 反 馈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规 定 提 出 的 意 见 以 及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反 馈 的 处 理 情 况 报 告, 应 当 印 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依 照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协 助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或 者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承 担 审 查 预 算 草 案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决 算 草 案 和 监 督 预 算 执 行 等 方 面 的 具 体 工 作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编 制 中 央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作 关 于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 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后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备 案 ; 组 织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 决 定 中 央 预 算 预 备 费 的 动 用 ; 编 制 中 央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 监 督 中 央 各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预 算 执 行 ;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中 央 各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关 140
147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命 令 ;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报 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作 关 于 本 级 总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 将 下 一 级 政 府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备 案 ; 组 织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 决 定 本 级 预 算 预 备 费 的 动 用 ;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监 督 本 级 各 部 门 和 下 级 政 府 的 预 算 执 行 ;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本 级 各 部 门 和 下 级 政 府 关 于 预 算 决 算 的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命 令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报 告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作 关 于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 组 织 本 级 预 算 的 执 行 ; 决 定 本 级 预 算 预 备 费 的 动 用 ;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本 级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批 准, 乡 民 族 乡 镇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决 算 草 案, 可 以 由 上 一 级 政 府 代 编, 并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报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具 体 编 制 中 央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具 体 组 织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 提 出 中 央 预 算 预 备 费 动 用 方 案 ; 具 体 编 制 中 央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定 期 向 国 务 院 报 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具 体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具 体 组 织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 提 出 本 级 预 算 预 备 费 动 用 方 案 ; 具 体 编 制 本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定 期 向 本 级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本 级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部 门 编 制 本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组 织 和 监 督 本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 定 期 向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各 单 位 编 制 本 单 位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上 缴 预 算 收 入, 安 排 预 算 支 出, 并 接 受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三 章 预 算 收 支 范 围 第 二 十 七 条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收 入 包 括 各 项 税 收 收 入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收 入 国 有 资 源 ( 资 产 )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转 移 性 收 入 和 其 他 收 入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按 照 其 功 能 分 类, 包 括 一 般 公 共 服 务 支 出, 外 交 公 共 安 全 国 防 支 出,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支 出,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支 出, 社 会 保 障 及 就 业 支 出 和 其 他 支 出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按 照 其 经 济 性 质 分 类, 包 括 工 资 福 利 支 出 商 品 和 服 务 支 出 资 本 性 支 出 和 其 他 支 出 第 二 十 八 条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的 收 支 范 围,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中 央 预 算 与 地 方 预 算 有 关 收 入 和 支 出 项 目 的 划 分 地 方 向 中 央 上 解 收 入 中 央 对 地 方 税 收 返 还 或 者 转 移 支 付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141
148 员 会 备 案 第 三 十 条 上 级 政 府 不 得 在 预 算 之 外 调 用 下 级 政 府 预 算 的 资 金 下 级 政 府 不 得 挤 占 或 者 截 留 属 于 上 级 政 府 预 算 的 资 金 第 四 章 预 算 编 制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应 当 及 时 下 达 关 于 编 制 下 一 年 预 算 草 案 的 通 知 编 制 预 算 草 案 的 具 体 事 项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部 署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时 间 编 制 预 算 草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级 预 算 应 当 根 据 年 度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目 标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总 体 要 求 和 跨 年 度 预 算 平 衡 的 需 要, 参 考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有 关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和 本 年 度 收 支 预 测,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征 求 各 方 面 意 见 后, 进 行 编 制 各 级 政 府 依 据 法 定 权 限 作 出 决 定 或 者 制 定 行 政 措 施, 凡 涉 及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财 政 收 入 或 者 支 出 的, 应 当 在 预 算 批 准 前 提 出 并 在 预 算 草 案 中 作 出 相 应 安 排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政 府 收 支 分 类 科 目 预 算 支 出 标 准 和 要 求, 以 及 绩 效 目 标 管 理 等 预 算 编 制 规 定, 根 据 其 依 法 履 行 职 能 和 事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以 及 存 量 资 产 情 况, 编 制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预 算 草 案 前 款 所 称 政 府 收 支 分 类 科 目, 收 入 分 为 类 款 项 目 ; 支 出 按 其 功 能 分 类 分 为 类 款 项, 按 其 经 济 性 质 分 类 分 为 类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时 间, 将 本 级 总 预 算 草 案 报 国 务 院 审 核 汇 总 第 三 十 四 条 中 央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中 必 需 的 部 分 资 金, 可 以 通 过 举 借 国 内 和 国 外 债 务 等 方 式 筹 措, 举 借 债 务 应 当 控 制 适 当 的 规 模, 保 持 合 理 的 结 构 对 中 央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中 举 借 的 债 务 实 行 余 额 管 理, 余 额 的 规 模 不 得 超 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限 额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对 中 央 政 府 债 务 的 统 一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预 算 按 照 量 入 为 出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编 制,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不 列 赤 字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预 算 中 必 需 的 建 设 投 资 的 部 分 资 金, 可 以 在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限 额 内, 通 过 发 行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举 借 债 务 的 方 式 筹 措 举 借 债 务 的 规 模, 由 国 务 院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依 照 国 务 院 下 达 的 限 额 举 借 的 债 务, 列 入 本 级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举 借 的 债 务 应 当 有 偿 还 计 划 和 稳 定 的 偿 还 资 金 来 源, 只 能 用 于 公 益 性 资 本 支 出, 不 得 用 于 经 常 性 支 出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举 借 债 务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不 得 为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债 务 以 任 何 方 式 提 供 担 保 国 务 院 建 立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风 险 评 估 和 预 警 机 制 应 急 处 置 机 制 以 及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国 务 142
149 院 财 政 部 门 对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实 施 监 督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级 预 算 收 入 的 编 制, 应 当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与 财 政 政 策 相 衔 接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将 所 有 政 府 收 入 全 部 列 入 预 算, 不 得 隐 瞒 少 列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级 预 算 支 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按 其 功 能 和 经 济 性 质 分 类 编 制 各 级 预 算 支 出 的 编 制, 应 当 贯 彻 勤 俭 节 约 的 原 则, 严 格 控 制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机 关 运 行 经 费 和 楼 堂 馆 所 等 基 本 建 设 支 出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的 编 制, 应 当 统 筹 兼 顾, 在 保 证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合 理 需 要 的 前 提 下, 优 先 安 排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点 支 出 第 三 十 八 条 一 般 性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基 本 标 准 和 计 算 方 法 编 制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分 地 区 分 项 目 编 制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将 对 下 级 政 府 的 转 移 支 付 预 计 数 提 前 下 达 下 级 政 府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将 上 级 政 府 提 前 下 达 的 转 移 支 付 预 计 数 编 入 本 级 预 算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央 预 算 和 有 关 地 方 预 算 中 应 当 安 排 必 要 的 资 金, 用 于 扶 助 革 命 老 区 民 族 地 区 边 疆 地 区 贫 困 地 区 发 展 经 济 社 会 建 设 事 业 第 四 十 条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应 当 按 照 本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额 的 百 分 之 一 至 百 分 之 三 设 置 预 备 费, 用 于 当 年 预 算 执 行 中 的 自 然 灾 害 等 突 发 事 件 处 理 增 加 的 支 出 及 其 他 难 以 预 见 的 开 支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可 以 设 置 预 算 周 转 金, 用 于 本 级 政 府 调 剂 预 算 年 度 内 季 节 性 收 支 差 额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可 以 设 置 预 算 稳 定 调 节 基 金, 用 于 弥 补 以 后 年 度 预 算 资 金 的 不 足 第 四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上 一 年 预 算 的 结 转 资 金, 应 当 在 下 一 年 用 于 结 转 项 目 的 支 出 ; 连 续 两 年 未 用 完 的 结 转 资 金, 应 当 作 为 结 余 资 金 管 理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上 一 年 预 算 的 结 转 结 余 资 金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中 央 预 算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地 方 各 级 预 算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四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每 年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四 十 五 日 前, 将 中 央 预 算 草 案 的 初 步 方 案 提 交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初 步 方 案 提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初 步 方 案 提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或 者 送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征 求 意 见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政 府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举 行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本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初 步 方 案 提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举 行 143
150 会 议 审 查 预 算 草 案 前, 应 当 采 用 多 种 形 式, 组 织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听 取 选 民 和 社 会 各 界 的 意 见 第 四 十 六 条 报 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的 预 算 草 案 应 当 细 化 本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按 其 功 能 分 类 应 当 编 列 到 项 ; 按 其 经 济 性 质 分 类, 基 本 支 出 应 当 编 列 到 款 本 级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支 出, 按 其 功 能 分 类 应 当 编 列 到 项 第 五 章 预 算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举 行 会 议 时, 向 大 会 作 关 于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草 案 以 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举 行 会 议 时, 向 大 会 作 关 于 总 预 算 草 案 和 总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对 预 算 草 案 及 其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重 点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是 否 符 合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预 算 决 议 的 要 求 ; ( 二 ) 预 算 安 排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的 规 定 ; ( 三 ) 预 算 安 排 是 否 贯 彻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方 针 政 策, 收 支 政 策 是 否 切 实 可 行 ; ( 四 ) 重 点 支 出 和 重 大 投 资 项 目 的 预 算 安 排 是 否 适 当 ; ( 五 ) 预 算 的 编 制 是 否 完 整,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 六 ) 对 下 级 政 府 的 转 移 性 支 出 预 算 是 否 规 范 适 当 ; ( 七 ) 预 算 安 排 举 借 的 债 务 是 否 合 法 合 理, 是 否 有 偿 还 计 划 和 稳 定 的 偿 还 资 金 来 源 ; ( 八 ) 与 预 算 有 关 重 要 事 项 的 说 明 是 否 清 晰 第 四 十 九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提 出 关 于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草 案 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审 查 结 果 报 告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提 出 关 于 总 预 算 草 案 及 上 一 年 总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审 查 结 果 报 告 审 查 结 果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对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和 落 实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预 算 决 议 的 情 况 作 出 评 价 ; ( 二 ) 对 本 年 度 预 算 草 案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的 规 定, 是 否 可 行 作 出 评 价 ; ( 三 ) 对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预 算 草 案 和 预 算 报 告 提 出 建 议 ; ( 四 ) 对 执 行 年 度 预 算 改 进 预 算 管 理 提 高 预 算 绩 效 加 强 预 算 监 督 等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第 五 十 条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将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本 级 预 算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备 案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将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本 级 预 算 及 下 一 级 政 府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备 案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将 下 一 级 政 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备 案 国 务 院 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汇 总 后,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备 案 144
151 第 五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对 下 一 级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的 预 算, 认 为 有 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适 当 之 处, 需 要 撤 销 批 准 预 算 的 决 议 的,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审 议 决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各 级 预 算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后,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内 向 本 级 各 部 门 批 复 预 算 各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本 部 门 预 算 后 十 五 日 内 向 所 属 各 单 位 批 复 预 算 中 央 对 地 方 的 一 般 性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预 算 后 三 十 日 内 正 式 下 达 中 央 对 地 方 的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预 算 后 九 十 日 内 正 式 下 达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接 到 中 央 一 般 性 转 移 支 付 和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后,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正 式 下 达 到 本 行 政 区 域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政 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预 算 安 排 对 下 级 政 府 的 一 般 性 转 移 支 付 和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分 别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预 算 后 的 三 十 日 和 六 十 日 内 正 式 下 达 对 自 然 灾 害 等 突 发 事 件 处 理 的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及 时 下 达 预 算 ; 对 据 实 结 算 等 特 殊 项 目 的 转 移 支 付, 可 以 分 期 下 达 预 算, 或 者 先 预 付 后 结 算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批 复 本 级 各 部 门 的 预 算 和 批 复 下 级 政 府 的 转 移 支 付 预 算, 抄 送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和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第 六 章 预 算 执 行 第 五 十 三 条 各 级 预 算 由 本 级 政 府 组 织 执 行, 具 体 工 作 由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是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的 预 算 执 行 主 体, 负 责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的 预 算 执 行, 并 对 执 行 结 果 负 责 第 五 十 四 条 预 算 年 度 开 始 后, 各 级 预 算 草 案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前, 可 以 安 排 下 列 支 出 : ( 一 ) 上 一 年 度 结 转 的 支 出 ; ( 二 ) 参 照 上 一 年 同 期 的 预 算 支 出 数 额 安 排 必 须 支 付 的 本 年 度 部 门 基 本 支 出 项 目 支 出, 以 及 对 下 级 政 府 的 转 移 性 支 出 ; ( 三 ) 法 律 规 定 必 须 履 行 支 付 义 务 的 支 出, 以 及 用 于 自 然 灾 害 等 突 发 事 件 处 理 的 支 出 根 据 前 款 规 定 安 排 支 出 的 情 况, 应 当 在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中 作 出 说 明 预 算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后,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第 五 十 五 条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和 单 位,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征 收 应 征 的 预 算 收 入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多 征 提 前 征 收 或 者 减 征 免 征 缓 征 应 征 的 预 算 收 入, 不 得 截 留 占 用 或 者 挪 用 预 算 收 入 各 级 政 府 不 得 向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和 单 位 下 达 收 入 指 标 第 五 十 六 条 政 府 的 全 部 收 入 应 当 上 缴 国 家 金 库 ( 以 下 简 称 国 库 ), 任 何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占 用 挪 用 或 者 拖 欠 对 于 法 律 有 明 确 规 定 或 者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定 专 用 资 金, 可 以 依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设 立 财 政 专 户 145
152 第 五 十 七 条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地 拨 付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加 强 对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支 出 必 须 按 照 预 算 执 行, 不 得 虚 假 列 支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对 预 算 支 出 情 况 开 展 绩 效 评 价 第 五 十 八 条 各 级 预 算 的 收 入 和 支 出 实 行 收 付 实 现 制 特 定 事 项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实 行 权 责 发 生 制 的 有 关 情 况,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预 算 必 须 设 立 国 库 ; 具 备 条 件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也 应 当 设 立 国 库 中 央 国 库 业 务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经 理, 地 方 国 库 业 务 依 照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各 级 国 库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准 确 地 办 理 预 算 收 入 的 收 纳 划 分 留 解 退 付 和 预 算 支 出 的 拨 付 各 级 国 库 库 款 的 支 配 权 属 于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未 经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同 意, 任 何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冻 结 动 用 国 库 库 款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支 配 已 入 国 库 的 库 款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级 国 库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完 善 国 库 现 金 管 理, 合 理 调 节 国 库 资 金 余 额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级 国 库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六 十 条 已 经 缴 入 国 库 的 资 金,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国 务 院 的 决 定 需 要 退 付 的,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退 付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由 财 政 支 出 安 排 的 事 项, 不 得 用 退 库 处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国 库 集 中 收 缴 和 集 中 支 付 制 度, 对 政 府 全 部 收 入 和 支 出 实 行 国 库 集 中 收 付 管 理 第 六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算 执 行 的 领 导, 支 持 政 府 财 政 税 务 海 关 等 预 算 收 入 的 征 收 部 门 依 法 组 织 预 算 收 入, 支 持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严 格 管 理 预 算 支 出 财 政 税 务 海 关 等 部 门 在 预 算 执 行 中,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算 执 行 的 分 析 ; 发 现 问 题 时 应 当 及 时 建 议 本 级 政 府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解 决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算 收 入 和 支 出 的 管 理, 不 得 截 留 或 者 动 用 应 当 上 缴 的 预 算 收 入,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预 算 支 出 的 用 途 第 六 十 四 条 各 级 预 算 预 备 费 的 动 用 方 案, 由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报 本 级 政 府 决 定 第 六 十 五 条 各 级 预 算 周 转 金 由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管 理,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第 六 十 六 条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年 度 执 行 中 有 超 收 收 入 的, 只 能 用 于 冲 减 赤 字 或 者 补 充 预 算 稳 定 调 节 基 金 各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的 结 余 资 金, 应 当 补 充 预 算 稳 定 调 节 基 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年 度 执 行 中 出 现 短 收, 通 过 调 入 预 算 稳 定 调 节 基 金 减 少 支 出 等 方 式 仍 不 能 实 现 收 支 平 衡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可 以 增 列 赤 字,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并 应 当 在 下 一 年 度 预 算 中 予 以 弥 补 146
153 第 七 章 预 算 调 整 第 六 十 七 条 经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中 央 预 算 和 经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地 方 各 级 预 算, 在 执 行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应 当 进 行 预 算 调 整 : ( 一 ) 需 要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预 算 总 支 出 的 ; ( 二 ) 需 要 调 入 预 算 稳 定 调 节 基 金 的 ; ( 三 ) 需 要 调 减 预 算 安 排 的 重 点 支 出 数 额 的 ; ( 四 ) 需 要 增 加 举 借 债 务 数 额 的 第 六 十 八 条 在 预 算 执 行 中, 各 级 政 府 一 般 不 制 定 新 的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或 者 支 出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也 不 制 定 减 少 财 政 收 入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 必 须 作 出 并 需 要 进 行 预 算 调 整 的, 应 当 在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中 作 出 安 排 第 六 十 九 条 在 预 算 执 行 中, 各 级 政 府 对 于 必 须 进 行 的 预 算 调 整, 应 当 编 制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应 当 说 明 预 算 调 整 的 理 由 项 目 和 数 额 在 预 算 执 行 中, 由 于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等 突 发 事 件, 必 须 及 时 增 加 预 算 支 出 的, 应 当 先 动 支 预 备 费 ; 预 备 费 不 足 支 出 的, 各 级 政 府 可 以 先 安 排 支 出, 属 于 预 算 调 整 的, 列 入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审 查 和 批 准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预 算 调 整 初 步 方 案 送 交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审 查 和 批 准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预 算 调 整 初 步 方 案 送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审 查 和 批 准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预 算 调 整 初 步 方 案 送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或 者 送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征 求 意 见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审 查 和 批 准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预 算 调 整 初 步 方 案 送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征 求 意 见 中 央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应 当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 乡 民 族 乡 镇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调 整 预 算 第 七 十 条 经 批 准 的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未 经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各 级 政 府 不 得 作 出 预 算 调 整 的 决 定 对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作 出 的 决 定,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或 者 上 级 政 府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第 七 十 一 条 在 预 算 执 行 中,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因 上 级 政 府 增 加 不 需 要 本 级 政 府 提 供 配 套 资 金 的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而 引 起 的 预 算 支 出 变 化, 不 属 于 预 算 调 整 接 受 增 加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有 关 情 况 ; 接 受 增 加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147
154 有 关 情 况 第 七 十 二 条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预 算 支 出 应 当 按 照 预 算 科 目 执 行 严 格 控 制 不 同 预 算 科 目 预 算 级 次 或 者 项 目 间 的 预 算 资 金 的 调 剂, 确 需 调 剂 使 用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七 十 三 条 地 方 各 级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由 本 级 政 府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备 案 第 八 章 决 算 第 七 十 四 条 决 算 草 案 由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在 每 一 预 算 年 度 终 了 后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时 间 编 制 编 制 决 算 草 案 的 具 体 事 项,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部 署 第 七 十 五 条 编 制 决 算 草 案,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做 到 收 支 真 实 数 额 准 确 内 容 完 整 报 送 及 时 决 算 草 案 应 当 与 预 算 相 对 应, 按 预 算 数 调 整 预 算 数 决 算 数 分 别 列 出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应 当 按 其 功 能 分 类 编 列 到 项, 按 其 经 济 性 质 分 类 编 列 到 款 第 七 十 六 条 各 部 门 对 所 属 各 单 位 的 决 算 草 案, 应 当 审 核 并 汇 总 编 制 本 部 门 的 决 算 草 案,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报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对 本 级 各 部 门 决 算 草 案 审 核 后 发 现 有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有 权 予 以 纠 正 第 七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编 制 中 央 决 算 草 案, 经 国 务 院 审 计 部 门 审 计 后, 报 国 务 院 审 定, 由 国 务 院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编 制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经 本 级 政 府 审 计 部 门 审 计 后, 报 本 级 政 府 审 定, 由 本 级 政 府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乡 民 族 乡 镇 政 府 编 制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七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审 查 和 批 准 中 央 决 算 草 案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中 央 决 算 草 案 提 交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提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提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或 者 送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征 求 意 见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举 行 会 议 审 查 和 批 准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的 三 十 日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送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征 求 意 见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关 于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的 审 查 结 果 报 148
155 告 第 七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对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重 点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预 算 收 入 情 况 ; ( 二 ) 支 出 政 策 实 施 情 况 和 重 点 支 出 重 大 投 资 项 目 资 金 的 使 用 及 绩 效 情 况 ; ( 三 ) 结 转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 ( 四 ) 资 金 结 余 情 况 ; ( 五 ) 本 级 预 算 调 整 及 执 行 情 况 ; ( 六 )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安 排 执 行 情 况 ; ( 七 ) 经 批 准 举 借 债 务 的 规 模 结 构 使 用 偿 还 等 情 况 ; ( 八 ) 本 级 预 算 周 转 金 规 模 和 使 用 情 况 ; ( 九 ) 本 级 预 备 费 使 用 情 况 ; ( 十 ) 超 收 收 入 安 排 情 况, 预 算 稳 定 调 节 基 金 的 规 模 和 使 用 情 况 ; ( 十 一 )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决 议 落 实 情 况 ; ( 十 二 ) 其 他 与 决 算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应 当 结 合 本 级 政 府 提 出 的 上 一 年 度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的 审 计 工 作 报 告, 对 本 级 决 算 草 案 进 行 审 查 第 八 十 条 各 级 决 算 经 批 准 后,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内 向 本 级 各 部 门 批 复 决 算 各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本 部 门 决 算 后 十 五 日 内 向 所 属 单 位 批 复 决 算 第 八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将 经 批 准 的 决 算 及 下 一 级 政 府 上 报 备 案 的 决 算 汇 总,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备 案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将 下 一 级 政 府 报 送 备 案 的 决 算 汇 总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八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对 下 一 级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报 送 备 案 的 决 算, 认 为 有 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适 当 之 处, 需 要 撤 销 批 准 该 项 决 算 的 决 议 的,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审 议 决 定 ; 经 审 议 决 定 撤 销 的, 该 下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应 当 责 成 本 级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重 新 编 制 决 算 草 案,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九 章 监 督 第 八 十 三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对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决 算 进 行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对 本 级 和 下 级 预 算 决 算 进 行 监 督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对 本 级 预 算 决 算 进 行 监 督 第 八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有 权 就 预 算 决 算 中 的 重 大 事 项 或 者 特 定 问 题 组 织 调 查, 有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和 提 供 必 要 的 材 料 第 八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举 行 会 议 149
156 时,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组 成 人 员,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程 序 就 预 算 决 算 中 的 有 关 问 题 提 出 询 问 或 者 质 询, 受 询 问 或 者 受 质 询 的 有 关 的 政 府 或 者 财 政 部 门 必 须 及 时 给 予 答 复 第 八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在 每 年 六 月 至 九 月 期 间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第 八 十 七 条 各 级 政 府 监 督 下 级 政 府 的 预 算 执 行 ; 下 级 政 府 应 当 定 期 向 上 一 级 政 府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第 八 十 八 条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本 级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编 制 执 行, 并 向 本 级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第 八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审 计 部 门 依 法 对 预 算 执 行 决 算 实 行 审 计 监 督 对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的 审 计 工 作 报 告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九 十 条 政 府 各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所 属 各 单 位 的 预 算 执 行, 及 时 向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反 映 本 部 门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依 法 纠 正 违 反 预 算 的 行 为 第 九 十 一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现 有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可 以 依 法 向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接 受 检 举 控 告 的 国 家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并 为 检 举 人 控 告 人 保 密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压 制 和 打 击 报 复 检 举 人 控 告 人 第 十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 ( 一 )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编 制 报 送 预 算 草 案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决 算 草 案 和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以 及 批 复 预 算 决 算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预 算 调 整 的 ; ( 三 )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对 有 关 预 算 事 项 进 行 公 开 和 说 明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设 立 政 府 性 基 金 项 目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入 项 目 的 ; ( 五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使 用 预 算 预 备 费 预 算 周 转 金 预 算 稳 定 调 节 基 金 超 收 收 入 的 ; ( 六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开 设 财 政 专 户 的 第 九 十 三 条 各 级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 ( 一 ) 未 将 所 有 政 府 收 入 和 支 出 列 入 预 算 或 者 虚 列 收 入 和 支 出 的 ; ( 二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多 征 提 前 征 收 或 者 减 征 免 征 缓 征 应 征 预 算 收 入 的 ; ( 三 ) 截 留 占 用 挪 用 或 者 拖 欠 应 当 上 缴 国 库 的 预 算 收 入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改 变 预 算 支 出 用 途 的 ; ( 五 ) 擅 自 改 变 上 级 政 府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用 途 的 ; 150
157 ( 六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拨 付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办 理 预 算 收 入 收 纳 划 分 留 解 退 付,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冻 结 动 用 国 库 库 款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支 配 已 入 国 库 库 款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各 级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举 借 债 务 或 者 为 他 人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挪 用 重 点 支 出 资 金, 或 者 在 预 算 之 外 及 超 预 算 标 准 建 设 楼 堂 馆 所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第 九 十 五 条 各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追 回 骗 取 使 用 的 资 金,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单 位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改 变 预 算 收 入 上 缴 方 式 的 ; ( 二 )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预 算 资 金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扩 大 开 支 范 围 提 高 开 支 标 准 的 ; ( 四 ) 其 他 违 反 财 政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九 十 六 条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九 十 五 条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其 他 法 律 对 其 处 理 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七 条 各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年 度 编 制 以 权 责 发 生 制 为 基 础 的 政 府 综 合 财 务 报 告, 报 告 政 府 整 体 财 务 状 况 运 行 情 况 和 财 政 中 长 期 可 持 续 性,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九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九 条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预 算 管 理, 依 照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没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一 百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法, 可 以 制 定 有 关 预 算 审 查 监 督 的 决 定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本 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1991 年 10 月 21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国 家 预 算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151
15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廉 政 建 设,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政 府 采 购, 是 指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购 依 法 制 定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以 内 的 或 者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权 限 制 定 本 法 所 称 采 购, 是 指 以 合 同 方 式 有 偿 取 得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包 括 购 买 租 赁 委 托 雇 用 等 本 法 所 称 货 物, 是 指 各 种 形 态 和 种 类 的 物 品, 包 括 原 材 料 燃 料 设 备 产 品 等 本 法 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装 修 拆 除 修 缮 等 本 法 所 称 服 务, 是 指 除 货 物 和 工 程 以 外 的 其 他 政 府 采 购 对 象 第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透 明 原 则 公 平 竞 争 原 则 公 正 原 则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第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的, 适 用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采 用 任 何 方 式,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自 由 进 入 本 地 区 和 本 行 业 的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第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第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和 分 散 采 购 相 结 合 集 中 采 购 的 范 围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确 定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其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并 公 布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其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确 定 并 公 布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第 八 条 政 府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并 公 布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确 定 并 公 布 第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有 助 于 实 现 国 家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政 策 目 标, 包 括 保 护 环 境, 扶 持 不 发 达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等 第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采 购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需 要 采 购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法 获 取 或 者 无 法 以 合 理 的 商 业 条 件 获 取 的 ; ( 二 ) 为 在 中 国 境 外 使 用 而 进 行 采 购 的 ; ( 三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152
159 前 款 所 称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界 定, 依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的 信 息 应 当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但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除 外 第 十 二 条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必 须 回 避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申 请 其 回 避 前 款 所 称 相 关 人 员, 包 括 招 标 采 购 中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等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是 负 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是 指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各 类 主 体, 包 括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等 第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是 指 依 法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的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团 体 组 织 第 十 六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组 织 集 中 采 购 的 需 要 设 立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是 非 营 利 事 业 法 人, 根 据 采 购 人 的 委 托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第 十 七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采 购 价 格 低 于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采 购 效 率 更 高 采 购 质 量 优 良 和 服 务 良 好 的 要 求 第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必 须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 采 购 未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也 可 以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代 理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属 于 通 用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应 当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 属 于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 属 于 本 单 位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第 十 九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委 托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资 格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政 府 采 购 事 宜 采 购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采 购 人 指 定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第 二 十 条 采 购 人 依 法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的, 应 当 由 采 购 人 与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依 法 确 定 委 托 代 理 的 事 项,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是 指 向 采 购 人 提 供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自 然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二 )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153
160 ( 三 ) 具 有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 四 )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 五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采 购 人 可 以 根 据 采 购 项 目 的 特 殊 要 求, 规 定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条 件, 但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第 二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要 求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的 供 应 商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并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供 应 商 条 件 和 采 购 项 目 对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要 求, 对 供 应 商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四 条 两 个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以 一 个 供 应 商 的 身 份 共 同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的, 参 加 联 合 体 的 供 应 商 均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应 当 向 采 购 人 提 交 联 合 协 议, 载 明 联 合 体 各 方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义 务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 同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就 采 购 合 同 约 定 的 事 项 对 采 购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不 得 以 任 何 手 段 排 斥 其 他 供 应 商 参 与 竞 争 供 应 商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行 贿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行 贿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采 用 以 下 方 式 : ( 一 ) 公 开 招 标 ; ( 二 ) 邀 请 招 标 ; ( 三 ) 竞 争 性 谈 判 ; ( 四 )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 ( 五 ) 询 价 ; ( 六 )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的 其 他 采 购 方 式 公 开 招 标 应 作 为 政 府 采 购 的 主 要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其 具 体 数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第 二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不 得 将 应 当 以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第 二 十 九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 154
161 ( 一 ) 具 有 特 殊 性, 只 能 从 有 限 范 围 的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二 )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费 用 占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总 价 值 的 比 例 过 大 的 第 三 十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采 购 : ( 一 ) 招 标 后 没 有 供 应 商 投 标 或 者 没 有 合 格 标 的 或 者 重 新 招 标 未 能 成 立 的 ; ( 二 )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的 ; ( 三 ) 采 用 招 标 所 需 时 间 不 能 满 足 用 户 紧 急 需 要 的 ; ( 四 ) 不 能 事 先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单 一 来 源 方 式 采 购 : ( 一 ) 只 能 从 唯 一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二 ) 发 生 了 不 可 预 见 的 紧 急 情 况 不 能 从 其 他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三 ) 必 须 保 证 原 有 采 购 项 目 一 致 性 或 者 服 务 配 套 的 要 求, 需 要 继 续 从 原 供 应 商 处 添 购, 且 添 购 资 金 总 额 不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百 分 之 十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购 的 货 物 规 格 标 准 统 一 现 货 货 源 充 足 且 价 格 变 化 幅 度 小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三 十 三 条 负 有 编 制 部 门 预 算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编 制 下 一 财 政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时, 应 当 将 该 财 政 年 度 政 府 采 购 的 项 目 及 资 金 预 算 列 出, 报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汇 总 部 门 预 算 的 审 批, 按 预 算 管 理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采 取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中, 通 过 随 机 方 式 选 择 三 家 以 上 的 供 应 商, 并 向 其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货 物 和 服 务 项 目 实 行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第 三 十 六 条 在 招 标 采 购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予 废 标 : ( 一 ) 符 合 专 业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或 者 对 招 标 文 件 作 实 质 响 应 的 供 应 商 不 足 三 家 的 ; ( 二 ) 出 现 影 响 采 购 公 正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 三 ) 投 标 人 的 报 价 均 超 过 了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人 不 能 支 付 的 ; ( 四 ) 因 重 大 变 故,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的 废 标 后,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废 标 理 由 通 知 所 有 投 标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废 标 后, 除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情 形 外, 应 当 重 新 组 织 招 标 ; 需 要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程 序 : ( 一 ) 成 立 谈 判 小 组 谈 判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155
162 ( 二 ) 制 定 谈 判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应 当 明 确 谈 判 程 序 谈 判 内 容 合 同 草 案 的 条 款 以 及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 三 ) 确 定 邀 请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谈 判 小 组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三 家 的 供 应 商 参 加 谈 判, 并 向 其 提 供 谈 判 文 件 ( 四 ) 谈 判 谈 判 小 组 所 有 成 员 集 中 与 单 一 供 应 商 分 别 进 行 谈 判 在 谈 判 中, 谈 判 的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透 露 与 谈 判 有 关 的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技 术 资 料 价 格 和 其 他 信 息 谈 判 文 件 有 实 质 性 变 动 的,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 五 )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谈 判 结 束 后,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要 求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进 行 最 后 报 价, 采 购 人 从 谈 判 小 组 提 出 的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最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第 三 十 九 条 采 取 单 一 来 源 方 式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与 供 应 商 应 当 遵 循 本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在 保 证 采 购 项 目 质 量 和 双 方 商 定 合 理 价 格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采 购 第 四 十 条 采 取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程 序 : ( 一 ) 成 立 询 价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询 价 小 组 应 当 对 采 购 项 目 的 价 格 构 成 和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 二 ) 确 定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询 价 小 组 根 据 采 购 需 求,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三 家 的 供 应 商, 并 向 其 发 出 询 价 通 知 书 让 其 报 价 ( 三 ) 询 价 询 价 小 组 要 求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一 次 报 出 不 得 更 改 的 价 格 ( 四 )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采 购 人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最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被 询 价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第 四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的 验 收 大 型 或 者 复 杂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邀 请 国 家 认 可 的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参 加 验 收 工 作 验 收 方 成 员 应 当 在 验 收 书 上 签 字,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每 项 采 购 活 动 的 采 购 文 件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或 者 销 毁 采 购 文 件 的 保 存 期 限 为 从 采 购 结 束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采 购 文 件 包 括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采 购 预 算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评 标 标 准 评 估 报 告 定 标 文 件 合 同 文 本 验 收 证 明 质 疑 答 复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采 购 项 目 类 别 名 称 ; ( 二 )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资 金 构 成 和 合 同 价 格 ; ( 三 ) 采 购 方 式,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载 明 原 因 ; ( 四 ) 邀 请 和 选 择 供 应 商 的 条 件 及 原 因 ; ( 五 ) 评 标 标 准 及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原 因 ; ( 六 ) 废 标 的 原 因 ; ( 七 ) 采 用 招 标 以 外 采 购 方 式 的 相 应 记 载 156
163 第 五 章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第 四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适 用 合 同 法 采 购 人 和 供 应 商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应 当 按 照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以 合 同 方 式 约 定 采 购 人 可 以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表 其 与 供 应 商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由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以 采 购 人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的, 应 当 提 交 采 购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作 为 合 同 附 件 第 四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应 当 在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对 采 购 人 和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均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采 购 人 改 变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或 者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项 目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经 采 购 人 同 意,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分 包 方 式 履 行 合 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分 包 履 行 的,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就 采 购 项 目 和 分 包 项 目 向 采 购 人 负 责, 分 包 供 应 商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采 购 人 需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在 不 改 变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与 供 应 商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合 同, 但 所 有 补 充 合 同 的 采 购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第 五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将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六 章 质 疑 与 投 诉 第 五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事 项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询 问, 采 购 人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答 复, 但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过 程 和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使 自 己 的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质 疑 第 五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供 应 商 的 书 面 质 疑 后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质 疑 供 应 商 和 其 他 有 关 供 应 商, 但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的, 供 应 商 可 以 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询 问 或 者 质 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就 采 购 人 委 托 授 权 范 围 157
164 内 的 事 项 作 出 答 复 第 五 十 五 条 质 疑 供 应 商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答 复 不 满 意 或 者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在 答 复 期 满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第 五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诉 后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投 诉 事 项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期 间,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采 购 人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但 暂 停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第 五 十 八 条 投 诉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及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 一 )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采 购 范 围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人 员 的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第 六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设 置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不 得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活 动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第 六 十 一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采 购 活 动 的 决 策 和 执 行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监 督 相 互 制 约 经 办 采 购 的 人 员 与 负 责 采 购 合 同 审 核 验 收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分 离 第 六 十 二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相 关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专 业 岗 位 任 职 要 求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加 强 教 育 和 培 训 ; 对 采 购 人 员 的 专 业 水 平 工 作 实 绩 和 职 业 道 德 状 况 定 期 进 行 考 核 采 购 人 员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继 续 任 职 第 六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应 当 公 开 采 用 本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采 购 人 在 采 购 活 动 完 成 后, 应 当 将 采 购 结 果 予 以 公 布 第 六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必 须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进 行 采 购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向 其 指 定 的 供 应 商 进 行 采 购 第 六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158
165 第 六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价 格 节 约 资 金 效 果 服 务 质 量 信 誉 状 况 有 无 违 法 行 为 等 事 项 进 行 考 核, 并 定 期 如 实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第 六 十 七 条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政 府 采 购 负 有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的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其 职 责 分 工,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第 六 十 八 条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政 府 采 购 各 当 事 人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六 十 九 条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国 家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实 施 监 察 第 七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有 权 控 告 和 检 举, 有 关 部 门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及 时 处 理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 二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 ( 三 )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务 的 ; ( 四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六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 七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第 七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 四 ) 开 标 前 泄 露 标 底 的 第 七 十 三 条 有 前 两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按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终 止 采 购 活 动 ; ( 二 )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已 经 确 定 但 采 购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的, 撤 销 合 同,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 ( 三 )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的, 给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对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不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停 止 按 预 算 向 其 支 付 资 金, 由 其 上 159
166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分 第 七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和 采 购 结 果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 ( 三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四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第 七 十 八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依 法 取 消 其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的 资 格,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并 应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供 应 商 的 投 诉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给 予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二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业 绩 的 考 核, 有 虚 假 陈 述,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或 者 不 作 定 期 考 核 和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的,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对 其 负 责 人 进 行 通 报,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予 以 通 报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代 理 采 购 的 资 格 第 八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进 入 本 地 区 或 者 本 行 业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该 单 位 个 人 的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单 位 责 任 人 或 者 个 人 处 分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四 条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进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贷 款 方 资 金 提 供 方 与 中 160
167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对 采 购 的 具 体 条 件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其 规 定, 但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八 十 五 条 对 因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和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所 实 施 的 紧 急 采 购 和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秘 密 的 采 购,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八 十 六 条 军 事 采 购 法 规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另 行 制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本 法 实 施 的 具 体 步 骤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八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61
16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以 下 简 称 政 府 采 购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条 所 称 财 政 性 资 金 是 指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的 资 金 以 财 政 性 资 金 作 为 还 款 来 源 的 借 贷 资 金, 视 同 财 政 性 资 金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的 采 购 项 目 既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又 使 用 非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购 的 部 分, 适 用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本 条 例 ; 财 政 性 资 金 与 非 财 政 性 资 金 无 法 分 割 采 购 的, 统 一 适 用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本 条 例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条 所 称 服 务, 包 括 政 府 自 身 需 要 的 服 务 和 政 府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务 第 三 条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包 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采 购 项 目 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技 术 服 务 等 标 准 统 一, 采 购 人 普 遍 使 用 的 项 目, 列 为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采 购 项 目 ; 采 购 人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基 于 业 务 需 要 有 特 殊 要 求, 可 以 统 一 采 购 的 项 目, 列 为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第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所 称 集 中 采 购, 是 指 采 购 人 将 列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项 目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或 者 进 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的 行 为 ; 所 称 分 散 采 购, 是 指 采 购 人 将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未 列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项 目 自 行 采 购 或 者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的 行 为 第 五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可 以 确 定 分 别 适 用 于 本 行 政 区 域 省 级 设 区 的 市 级 县 级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政 策,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通 过 制 定 采 购 需 求 标 准 预 留 采 购 份 额 价 格 评 审 优 惠 优 先 采 购 等 措 施, 实 现 节 约 能 源 保 护 环 境 扶 持 不 发 达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等 目 标 第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服 务, 采 用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适 用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本 条 例 前 款 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及 其 相 关 的 装 修 拆 除 修 缮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是 指 构 成 工 程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且 为 实 现 工 程 基 本 功 能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材 料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服 务, 是 指 为 完 成 工 程 所 需 的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等 服 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服 务, 应 当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第 八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金 额 达 到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标 准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第 九 条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利 害 关 系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 一 ) 参 加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与 供 应 商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二 ) 参 加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担 任 供 应 商 的 董 事 监 事 ;( 三 ) 参 加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是 供 应 商 的 控 股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 四 ) 与 供 应 商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有 夫 妻 直 系 血 亲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 五 ) 与 供 应 商 有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公 平 公 正 进 行 的 关 系 供 应 162
169 商 认 为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向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书 面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并 说 明 理 由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询 问 被 申 请 回 避 人 员,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被 申 请 回 避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第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统 一 的 政 府 采 购 电 子 交 易 平 台 建 设 标 准, 推 动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进 行 电 子 化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应 当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公 正 廉 洁, 诚 实 守 信,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建 立 政 府 采 购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厉 行 节 约, 科 学 合 理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采 购 人 不 得 向 供 应 商 索 要 或 者 接 受 其 给 予 的 赠 品 回 扣 或 者 与 采 购 无 关 的 其 他 商 品 服 务 第 十 二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所 称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是 指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和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以 外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是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的 非 营 利 事 业 法 人, 是 代 理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的 执 行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采 购 人 委 托 制 定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的 实 施 方 案, 明 确 采 购 规 程, 组 织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不 得 将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转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以 外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是 从 事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第 十 三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政 府 采 购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具 备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所 需 的 评 审 条 件 和 设 施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提 高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询 价 通 知 书, 拟 订 合 同 文 本 和 优 化 采 购 程 序 的 专 业 化 服 务 水 平, 根 据 采 购 人 委 托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及 时 组 织 采 购 人 与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及 时 协 助 采 购 人 对 采 购 项 目 进 行 验 收 第 十 四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不 得 与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恶 意 串 通 操 纵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接 受 采 购 人 或 者 供 应 商 组 织 的 宴 请 旅 游 娱 乐, 不 得 收 受 礼 品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等, 不 得 向 采 购 人 或 者 供 应 商 报 销 应 当 由 个 人 承 担 的 费 用 第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需 求 编 制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规 定 的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等 要 求 政 府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应 当 就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征 求 社 会 公 众 的 意 见 除 因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外,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完 整 明 确 必 要 时, 应 当 就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征 求 相 关 供 应 商 专 家 的 意 见 第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应 当 明 确 代 理 采 购 的 范 围 权 限 和 期 限 等 具 体 事 项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履 行 各 自 义 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超 越 代 理 权 限 第 十 七 条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应 当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营 业 执 照 等 证 明 文 件, 自 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财 务 状 况 报 告,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相 关 材 料 ; 163
170 ( 三 ) 具 备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的 证 明 材 料 ; ( 四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的 书 面 声 明 ; ( 五 )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采 购 项 目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供 应 商 还 应 当 提 供 其 符 合 特 殊 要 求 的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情 况 说 明 第 十 八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直 接 控 股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供 应 商, 不 得 参 加 同 一 合 同 项 下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除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项 目 外, 为 采 购 项 目 提 供 整 体 设 计 规 范 编 制 或 者 项 目 管 理 监 理 检 测 等 服 务 的 供 应 商, 不 得 再 参 加 该 采 购 项 目 的 其 他 采 购 活 动 第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所 称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是 指 供 应 商 因 违 法 经 营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供 应 商 在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因 违 法 经 营 被 禁 止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期 限 届 满 的, 可 以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 ( 一 ) 就 同 一 采 购 项 目 向 供 应 商 提 供 有 差 别 的 项 目 信 息 ; ( 二 ) 设 定 的 资 格 技 术 商 务 条 件 与 采 购 项 目 的 具 体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不 相 适 应 或 者 与 合 同 履 行 无 关 ; ( 三 ) 采 购 需 求 中 的 技 术 服 务 等 要 求 指 向 特 定 供 应 商 特 定 产 品 ; ( 四 ) 以 特 定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的 业 绩 奖 项 作 为 加 分 条 件 或 者 中 标 成 交 条 件 ; ( 五 ) 对 供 应 商 采 取 不 同 的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评 审 标 准 ; ( 六 ) 限 定 或 者 指 定 特 定 的 专 利 商 标 品 牌 或 者 供 应 商 ; ( 七 ) 非 法 限 定 供 应 商 的 所 有 制 形 式 组 织 形 式 或 者 所 在 地 ; ( 八 ) 以 其 他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第 二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供 应 商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已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的, 评 审 阶 段 可 以 不 再 对 供 应 商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资 格 预 审 合 格 的 供 应 商 在 评 审 阶 段 资 格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通 知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项 目 名 称 采 购 需 求 对 供 应 商 的 资 格 要 求 以 及 供 应 商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第 二 十 二 条 联 合 体 中 有 同 类 资 质 的 供 应 商 按 照 联 合 体 分 工 承 担 相 同 工 作 的, 应 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供 应 商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不 得 再 单 独 参 加 或 者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另 外 组 成 联 合 体 参 加 同 一 合 同 项 下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164
171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或 者 有 需 要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等 特 殊 情 况 的,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依 法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四 条 列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项 目, 适 合 实 行 批 量 集 中 采 购 的, 应 当 实 行 批 量 集 中 采 购, 但 紧 急 的 小 额 零 星 货 物 项 目 和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服 务 工 程 项 目 除 外 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依 法 不 进 行 招 标 的, 应 当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竞 争 性 谈 判 或 者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方 式 采 购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应 当 是 采 购 人 不 可 预 见 的 或 者 非 因 采 购 人 拖 延 导 致 的 ;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是 指 因 采 购 艺 术 品 或 者 因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或 者 因 服 务 的 时 间 数 量 事 先 不 能 确 定 等 导 致 不 能 事 先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第 二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是 指 因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使 用 不 可 替 代 的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或 者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具 有 特 殊 要 求, 导 致 只 能 从 某 一 特 定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一 个 财 政 年 度 内, 采 购 人 将 一 个 预 算 项 目 下 的 同 一 品 目 或 者 类 别 的 货 物 服 务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方 式 多 次 采 购, 累 计 资 金 数 额 超 过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的, 属 于 以 化 整 为 零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但 项 目 预 算 调 整 或 者 经 批 准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方 式 采 购 除 外 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二 十 九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根 据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和 已 批 复 的 部 门 预 算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询 价 通 知 书 中 公 开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金 额 第 三 十 一 条 招 标 文 件 的 提 供 期 限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可 能 影 响 投 标 文 件 编 制 的,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 不 足 15 日 的,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顺 延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招 标 文 件 标 准 文 本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采 购 项 目 的 商 务 条 件 采 购 需 求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投 标 报 价 要 求 评 标 方 法 评 标 标 准 以 及 拟 签 订 的 合 同 文 本 等 第 三 十 三 条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得 超 过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金 额 的 2% 投 标 保 证 金 应 当 以 支 票 汇 票 本 票 或 者 金 融 机 构 担 保 机 构 出 具 的 保 函 等 非 现 金 形 式 提 交 投 标 人 未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投 标 无 效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退 还 未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自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退 还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竞 争 性 谈 判 或 者 询 价 采 购 中 要 求 参 加 谈 判 或 者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提 交 保 证 金 的, 参 照 前 两 款 165
172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评 标 方 法 分 为 最 低 评 标 价 法 和 综 合 评 分 法 最 低 评 标 价 法, 是 指 投 标 文 件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全 部 实 质 性 要 求 且 投 标 报 价 最 低 的 供 应 商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评 标 方 法 综 合 评 分 法, 是 指 投 标 文 件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全 部 实 质 性 要 求 且 按 照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评 审 得 分 最 高 的 供 应 商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评 标 方 法 技 术 服 务 等 标 准 统 一 的 货 物 和 服 务 项 目, 应 当 采 用 最 低 评 标 价 法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的, 评 审 标 准 中 的 分 值 设 置 应 当 与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相 对 应 招 标 文 件 中 没 有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不 得 作 为 评 审 的 依 据 第 三 十 五 条 谈 判 文 件 不 能 完 整 明 确 列 明 采 购 需 求, 需 要 由 供 应 商 提 供 最 终 设 计 方 案 或 者 解 决 方 案 的, 在 谈 判 结 束 后,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按 照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的 原 则 投 票 推 荐 3 家 以 上 供 应 商 的 设 计 方 案 或 者 解 决 方 案, 并 要 求 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交 最 后 报 价 第 三 十 六 条 询 价 通 知 书 应 当 根 据 采 购 需 求 确 定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条 款 在 询 价 过 程 中, 询 价 小 组 不 得 改 变 询 价 通 知 书 所 确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条 款 第 三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五 项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项 所 称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是 指 供 应 商 提 供 的 产 品 质 量 和 服 务 均 能 满 足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第 三 十 八 条 达 到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只 能 从 唯 一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和 唯 一 供 应 商 名 称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第 三 十 九 条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评 审 专 家 第 四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应 当 遵 守 评 审 工 作 纪 律, 不 得 泄 露 评 审 文 件 评 审 情 况 和 评 审 中 获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发 现 供 应 商 有 行 贿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串 通 等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受 到 非 法 干 预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财 政 监 察 等 部 门 举 报 第 四 十 一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应 当 按 照 客 观 公 正 审 慎 的 原 则, 根 据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审 程 序 评 审 方 法 和 评 审 标 准 进 行 独 立 评 审 采 购 文 件 内 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应 当 停 止 评 审 并 向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说 明 情 况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应 当 在 评 审 报 告 上 签 字, 对 自 己 的 评 审 意 见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对 评 审 报 告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评 审 报 告 上 签 署 不 同 意 见, 并 说 明 理 由, 否 则 视 为 同 意 评 审 报 告 第 四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的 评 审 专 家 作 倾 向 性 误 导 性 的 解 释 或 者 说 明 第 四 十 三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评 审 结 束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评 审 报 告 送 交 采 购 人 采 购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评 审 报 告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评 审 报 告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按 顺 序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确 定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出 中 标 166
173 成 交 通 知 书, 并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招 标 文 件 竞 争 性 谈 判 文 件 询 价 通 知 书 随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同 时 公 告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公 告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项 目 名 称 和 项 目 编 号,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名 称 地 址 和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金 额, 主 要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标 的 的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数 量 单 价 服 务 要 求 以 及 评 审 专 家 名 单 第 四 十 四 条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组 织 重 新 评 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组 织 重 新 评 审 的, 应 当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通 过 对 样 品 进 行 检 测 对 供 应 商 进 行 考 察 等 方 式 改 变 评 审 结 果 第 四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规 定 的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标 准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并 出 具 验 收 书 验 收 书 应 当 包 括 每 一 项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标 准 的 履 约 情 况 政 府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验 收 时 应 当 邀 请 服 务 对 象 参 与 并 出 具 意 见, 验 收 结 果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四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采 购 文 件, 可 以 用 电 子 档 案 方 式 保 存 第 五 章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标 准 文 本 第 四 十 八 条 采 购 文 件 要 求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供 应 商 应 当 以 支 票 汇 票 本 票 或 者 金 融 机 构 担 保 机 构 出 具 的 保 函 等 非 现 金 形 式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金 额 的 10% 第 四 十 九 条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拒 绝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合 同 的, 采 购 人 可 以 按 照 评 审 报 告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名 单 排 序, 确 定 下 一 候 选 人 为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也 可 以 重 新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五 十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自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中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内 容 除 外 第 五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支 付 采 购 资 金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资 金 支 付 程 序,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财 政 资 金 支 付 管 理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质 疑 与 投 诉 第 五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供 应 商 依 法 提 出 的 询 问 作 出 答 复 供 应 商 提 出 的 询 问 或 者 质 疑 超 出 采 购 人 对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委 托 授 权 范 围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167
174 应 当 告 知 供 应 商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应 当 配 合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答 复 供 应 商 的 询 问 和 质 疑 第 五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供 应 商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是 指 : ( 一 ) 对 可 以 质 疑 的 采 购 文 件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收 到 采 购 文 件 之 日 或 者 采 购 文 件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 ( 二 ) 对 采 购 过 程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各 采 购 程 序 环 节 结 束 之 日 ; ( 三 ) 对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第 五 十 四 条 询 问 或 者 质 疑 事 项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暂 停 签 订 合 同, 已 经 签 订 合 同 的, 应 当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第 五 十 五 条 供 应 商 质 疑 投 诉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和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供 应 商 投 诉 的 事 项 不 得 超 出 已 质 疑 事 项 的 范 围 第 五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采 用 书 面 审 查 的 方 式, 必 要 时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或 者 组 织 质 证 对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调 查 取 证,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并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第 五 十 七 条 投 诉 人 捏 造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驳 回 财 政 部 门 受 理 投 诉 后, 投 诉 人 书 面 申 请 撤 回 投 诉 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终 止 投 诉 处 理 程 序 第 五 十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需 要 检 验 检 测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以 及 需 要 投 诉 人 补 正 材 料 的,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投 诉 处 理 期 限 内 财 政 部 门 对 投 诉 事 项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所 称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是 指 项 目 采 购 所 依 据 的 经 费 预 算 标 准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和 技 术 服 务 标 准 等 第 六 十 条 除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考 核 事 项 外, 财 政 部 门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考 核 事 项 还 包 括 : ( 一 )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采 购 文 件 编 制 水 平 ; ( 三 )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四 ) 询 问 质 疑 答 复 情 况 ; ( 五 )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建 设 及 执 行 情 况 ; ( 六 )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考 核 计 划, 定 期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有 重 要 情 况 的,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第 六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发 现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要 求 其 改 正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168
175 拒 不 改 正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发 现 采 购 人 的 采 购 需 求 存 在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歧 视 待 遇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规 定 内 容, 或 者 发 现 采 购 人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建 议 其 改 正 采 购 人 拒 不 改 正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向 采 购 人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第 六 十 二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评 审 专 家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职 责 履 行 情 况 予 以 记 录, 并 及 时 向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审 专 家 的 监 督 管 理, 对 其 不 良 行 为 予 以 记 录, 并 纳 入 统 一 的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第 六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相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 六 十 五 条 审 计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发 现 采 购 当 事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报 财 政 部 门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数 额 为 10 万 元 以 下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数 额 为 5 万 元 以 上 25 万 元 以 下 第 六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以 通 报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 二 ) 将 应 当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 ( 四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五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采 购 金 额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10%; ( 六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六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未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方 式 实 施 采 购 ; ( 二 ) 未 依 法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 169
176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导 致 无 法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或 者 国 家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 ( 五 ) 未 依 法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评 审 专 家 ; ( 六 ) 非 法 干 预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 ( 七 )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时 评 审 标 准 中 的 分 值 设 置 未 与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相 对 应 ; ( 八 ) 对 供 应 商 的 询 问 质 疑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 ( 九 ) 通 过 对 样 品 进 行 检 测 对 供 应 商 进 行 考 察 等 方 式 改 变 评 审 结 果 ; ( 十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第 六 十 九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以 通 报 : ( 一 )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 对 依 法 应 当 分 设 分 离 的 岗 位 人 员 未 分 设 分 离 ; ( 二 ) 将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委 托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 ( 三 ) 从 事 营 利 活 动 第 七 十 条 采 购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一 条 有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终 止 本 次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重 新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二 ) 已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但 尚 未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无 效,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 没 有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的, 重 新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三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签 订 但 尚 未 履 行 的, 撤 销 合 同,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 没 有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的, 重 新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四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给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或 者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经 改 正 后 仍 然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或 者 依 法 被 认 定 为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七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 二 )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三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四 )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转 包 ; ( 五 ) 提 供 假 冒 伪 劣 产 品 ; ( 六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评 审 阶 段 资 格 发 生 变 化, 供 应 商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通 知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5 的 罚 款, 列 170
177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第 七 十 三 条 供 应 商 捏 造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禁 止 其 1 至 3 年 内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七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对 供 应 商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供 应 商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处 获 得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相 关 情 况 并 修 改 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 ( 二 ) 供 应 商 按 照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授 意 撤 换 修 改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 ( 三 ) 供 应 商 之 间 协 商 报 价 技 术 方 案 等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 ( 四 ) 属 于 同 一 集 团 协 会 商 会 等 组 织 成 员 的 供 应 商 按 照 该 组 织 要 求 协 同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 五 ) 供 应 商 之 间 事 先 约 定 由 某 一 特 定 供 应 商 中 标 成 交 ; ( 六 ) 供 应 商 之 间 商 定 部 分 供 应 商 放 弃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或 者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 ( 七 ) 供 应 商 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之 间 供 应 商 相 互 之 间, 为 谋 求 特 定 供 应 商 中 标 成 交 或 者 排 斥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串 通 行 为 第 七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审 程 序 评 审 方 法 和 评 审 标 准 进 行 独 立 评 审 或 者 泄 露 评 审 文 件 评 审 情 况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与 供 应 商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未 回 避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其 评 审 意 见 无 效, 不 得 获 取 评 审 费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在 履 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中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八 条 财 政 管 理 实 行 省 直 接 管 理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并 报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行 使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变 更 采 购 方 式 的 职 权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171
17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投 标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保 护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保 证 项 目 质 量,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下 列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项 目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等 的 采 购,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 ( 一 ) 大 型 基 础 设 施 公 用 事 业 等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公 众 安 全 的 项 目 ; ( 二 )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项 目 ; ( 三 )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前 款 所 列 项 目 的 具 体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其 他 项 目 的 范 围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第 五 条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受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的 限 制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法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七 条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及 其 当 事 人 应 当 接 受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依 法 查 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行 政 监 督 及 有 关 部 门 的 具 体 职 权 划 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章 招 标 第 八 条 招 标 人 是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出 招 标 项 目 进 行 招 标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第 九 条 招 标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应 当 先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取 得 批 准 招 标 人 应 当 有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资 金 或 者 资 金 来 源 已 经 落 实, 并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如 实 载 明 第 十 条 招 标 分 为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公 开 招 标,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招 标 公 告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邀 请 招 标,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方 式 邀 请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确 定 的 国 家 重 点 项 目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地 方 重 点 项 目 不 适 宜 公 开 招 标 的, 经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进 行 邀 请 招 标 172
179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委 托 其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其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是 依 法 设 立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相 应 资 金 ; ( 二 ) 有 能 够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的 相 应 专 业 力 量 ; ( 三 ) 有 符 合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条 件 可 以 作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人 选 的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库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从 事 其 他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认 定 的 主 管 部 门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第 十 五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并 遵 守 本 法 关 于 招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应 当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通 过 国 家 指 定 的 报 刊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标 人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招 标 项 目 的 性 质 数 量 实 施 地 点 和 时 间 以 及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办 法 等 事 项 第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的, 应 当 向 三 个 以 上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资 信 良 好 的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投 标 邀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本 身 的 要 求, 在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中, 要 求 潜 在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并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 国 家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不 得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要 求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审 查 的 标 准 投 标 报 价 要 求 和 评 标 标 准 等 所 有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以 及 拟 签 订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国 家 对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标 准 有 规 定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其 规 定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提 出 相 应 要 求 招 标 项 目 需 要 划 分 标 段 确 定 工 期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划 分 标 段 确 定 工 期, 并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第 二 十 条 招 标 文 件 不 得 要 求 或 者 标 明 特 定 的 生 产 供 应 者 以 及 含 有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可 以 组 织 潜 在 投 标 人 踏 勘 项 目 现 场 第 二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招 标 人 设 有 标 底 的, 标 底 必 须 保 密 173
180 第 二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十 五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该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时 间 ; 但 是,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第 三 章 投 标 第 二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是 响 应 招 标 参 加 投 标 竞 争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招 标 的 科 研 项 目 允 许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的, 投 标 的 个 人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投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招 标 项 目 属 于 建 设 施 工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拟 派 出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与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的 简 历 业 绩 和 拟 用 于 完 成 招 标 项 目 的 机 械 设 备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将 投 标 文 件 送 达 投 标 地 点 招 标 人 收 到 投 标 文 件 后, 应 当 签 收 保 存, 不 得 开 启 投 标 人 少 于 三 个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后 送 达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应 当 拒 收 第 二 十 九 条 投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可 以 补 充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补 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第 三 十 条 投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实 际 情 况, 拟 在 中 标 后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进 行 分 包 的, 应 当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第 三 十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以 一 个 投 标 人 的 身 份 共 同 投 标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能 力 ;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由 同 一 专 业 的 单 位 组 成 的 联 合 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单 位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签 订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明 确 约 定 各 方 拟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责 任, 并 将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连 同 投 标 文 件 一 并 提 交 招 标 人 联 合 体 中 标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 同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合 同, 就 中 标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招 标 人 不 得 强 制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不 得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的 竞 争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标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不 得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 争,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投 标 人 不 得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禁 止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报 价 竞 标, 也 不 得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174
181 第 四 章 开 标 评 标 和 中 标 第 三 十 四 条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公 开 进 行 ; 开 标 地 点 应 当 为 招 标 文 件 中 预 先 确 定 的 地 点 第 三 十 五 条 开 标 由 招 标 人 主 持, 邀 请 所 有 投 标 人 参 加 第 三 十 六 条 开 标 时, 由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推 选 的 代 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构 检 查 并 公 证 ; 经 确 认 无 误 后, 由 工 作 人 员 当 众 拆 封, 宣 读 投 标 人 名 称 投 标 价 格 和 投 标 文 件 的 其 他 主 要 内 容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收 到 的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开 标 时 都 应 当 当 众 予 以 拆 封 宣 读 开 标 过 程 应 当 记 录, 并 存 档 备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评 标 委 员 会 由 招 标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组 成, 成 员 人 数 为 五 人 以 上 单 数, 其 中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前 款 专 家 应 当 从 事 相 关 领 域 工 作 满 八 年 并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专 业 水 平, 由 招 标 人 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的 专 家 名 册 或 者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家 库 内 的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确 定 ; 一 般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直 接 确 定 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不 得 进 入 相 关 项 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 已 经 进 入 的 应 当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名 单 在 中 标 结 果 确 定 前 应 当 保 密 第 三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保 证 评 标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第 三 十 九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可 以 要 求 投 标 人 对 投 标 文 件 中 含 义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作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说 明, 但 是 澄 清 或 者 说 明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者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第 四 十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对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 设 有 标 底 的, 应 当 参 考 标 底 评 标 委 员 会 完 成 评 标 后,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并 推 荐 合 格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招 标 人 根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和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确 定 中 标 人 招 标 人 也 可 以 授 权 评 标 委 员 会 直 接 确 定 中 标 人 国 务 院 对 特 定 招 标 项 目 的 评 标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 一 ) 能 够 最 大 限 度 地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的 各 项 综 合 评 价 标 准 ; ( 二 ) 能 够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并 且 经 评 审 的 投 标 价 格 最 低 ; 但 是 投 标 价 格 低 于 成 本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二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经 评 审, 认 为 所 有 投 标 都 不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的, 可 以 否 决 所 有 投 标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所 有 投 标 被 否 决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确 定 中 标 人 前, 招 标 人 不 得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第 四 十 四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地 履 行 职 务,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对 所 提 出 的 评 审 意 见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不 得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参 与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情 况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175
182 第 四 十 五 条 中 标 人 确 定 后,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并 同 时 将 中 标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中 标 通 知 书 对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招 标 人 改 变 中 标 结 果 的, 或 者 中 标 人 放 弃 中 标 项 目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中 标 人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中 标 人 应 当 提 交 第 四 十 七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确 定 中 标 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提 交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书 面 报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完 成 中 标 项 目 中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项 目, 也 不 得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经 招 标 人 同 意, 可 以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完 成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格 条 件, 并 不 得 再 次 分 包 中 标 人 应 当 就 分 包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负 责,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的,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可 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泄 露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直 至 取 消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第 五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二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第 五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二 年 内 176
183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三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五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第 五 十 六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可 以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有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取 消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中 标 无 效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八 条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主 体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 转 让 分 包 无 效, 处 转 让 分 包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的,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条 中 标 人 不 履 行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超 过 履 约 保 证 金 数 额 的, 还 应 当 对 超 过 部 分 予 以 赔 偿 ; 没 有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应 当 对 招 标 人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二 年 至 五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不 适 用 前 两 款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章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决 定 本 法 已 对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机 关 作 出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六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的,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强 制 招 标 人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177
184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的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个 人 利 用 职 权 进 行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依 法 负 有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中 标 无 效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中 标 条 件 从 其 余 投 标 人 中 重 新 确 定 中 标 人 或 者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进 行 招 标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有 权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依 法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第 六 十 六 条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国 家 秘 密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扶 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需 要 使 用 农 民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不 适 宜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第 六 十 七 条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进 行 招 标, 贷 款 方 资 金 提 供 方 对 招 标 投 标 的 具 体 条 件 和 程 序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其 规 定, 但 违 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除 外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78
18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以 下 简 称 招 标 投 标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条 所 称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是 指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服 务 前 款 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及 其 相 关 的 装 修 拆 除 修 缮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是 指 构 成 工 程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且 为 实 现 工 程 基 本 功 能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材 料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服 务, 是 指 为 完 成 工 程 所 需 的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等 服 务 第 三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具 体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施 行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指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对 国 家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铁 道 水 利 商 务 等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指 导 和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依 法 查 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其 所 属 部 门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监 督 职 责 分 工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实 行 招 标 投 标 的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对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监 察 对 象 实 施 监 察 第 五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建 立 统 一 规 范 的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场 所,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提 供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场 所 不 得 与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国 家 鼓 励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进 行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第 六 条 禁 止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二 章 招 标 第 七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手 续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应 当 报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审 批 核 准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将 审 批 核 准 确 定 的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通 报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179
186 第 八 条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邀 请 招 标 : ( 一 ) 技 术 复 杂 有 特 殊 要 求 或 者 受 自 然 环 境 限 制, 只 有 少 量 潜 在 投 标 人 可 供 选 择 ; ( 二 )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费 用 占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的 比 例 过 大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所 列 情 形, 属 于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项 目, 由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在 审 批 核 准 项 目 时 作 出 认 定 ; 其 他 项 目 由 招 标 人 申 请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作 出 认 定 第 九 条 除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的 特 殊 情 况 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 ( 一 ) 需 要 采 用 不 可 替 代 的 专 利 或 者 专 有 技 术 ; ( 二 ) 采 购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生 产 或 者 提 供 ; ( 三 ) 已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投 资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生 产 或 者 提 供 ; ( 四 ) 需 要 向 原 中 标 人 采 购 工 程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否 则 将 影 响 施 工 或 者 功 能 配 套 要 求 ; ( 五 )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招 标 人 为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弄 虚 作 假 的,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规 避 招 标 第 十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是 指 招 标 人 具 有 与 招 标 项 目 规 模 和 复 杂 程 度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业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由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商 务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等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拥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取 得 招 标 职 业 资 格 的 专 业 人 员 取 得 招 标 职 业 资 格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三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其 资 格 许 可 和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招 标 业 务,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关 于 招 标 人 的 规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或 者 代 理 投 标, 也 不 得 为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提 供 咨 询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格 证 书 第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与 被 委 托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合 同 约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采 用 资 格 预 审 办 法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的, 应 当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编 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和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依 法 指 定 的 媒 介 发 布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致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境 内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招 标 公 告,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编 制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使 用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180
187 门 会 同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制 定 的 标 准 文 本 第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的 发 售 期 不 得 少 于 5 日 招 标 人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收 取 的 费 用 应 当 限 于 补 偿 印 刷 邮 寄 的 成 本 支 出,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第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确 定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自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停 止 发 售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 5 日 第 十 八 条 资 格 预 审 应 当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载 明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进 行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组 建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审 查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及 其 成 员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有 关 评 标 委 员 会 及 其 成 员 的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资 格 预 审 结 束 后, 招 标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人 发 出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通 知 书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不 具 有 投 标 资 格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少 于 3 个 的, 应 当 重 新 招 标 第 二 十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资 格 后 审 办 法 对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的, 应 当 在 开 标 后 由 评 标 委 员 会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对 已 发 出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可 能 影 响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文 件 编 制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3 日 前, 或 者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获 取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 不 足 3 日 或 者 15 日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顺 延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第 二 十 二 条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2 日 前 提 出 ; 对 招 标 文 件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10 日 前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作 出 答 复 前, 应 当 暂 停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二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编 制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违 反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影 响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或 者 潜 在 投 标 人 投 标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修 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后 重 新 招 标 第 二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对 招 标 项 目 划 分 标 段 的,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利 用 划 分 标 段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得 利 用 划 分 标 段 规 避 招 标 第 二 十 五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投 标 有 效 期 投 标 有 效 期 从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之 日 起 算 第 二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得 超 过 招 标 项 目 估 算 价 的 2% 投 标 保 证 金 有 效 期 应 当 与 投 标 有 效 期 一 致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境 内 投 标 单 位, 以 现 金 或 者 支 票 形 式 提 交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应 当 从 其 基 本 账 户 转 出 招 标 人 不 得 挪 用 投 标 保 证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编 制 标 底 一 个 招 标 项 目 只 能 有 一 个 标 底 标 底 181
188 必 须 保 密 接 受 委 托 编 制 标 底 的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参 加 受 托 编 制 标 底 项 目 的 投 标, 也 不 得 为 该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提 供 咨 询 招 标 人 设 有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明 确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或 者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的 计 算 方 法 招 标 人 不 得 规 定 最 低 投 标 限 价 第 二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组 织 单 个 或 者 部 分 潜 在 投 标 人 踏 勘 项 目 现 场 第 二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依 法 对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服 务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实 行 总 承 包 招 标 以 暂 估 价 形 式 包 括 在 总 承 包 范 围 内 的 工 程 货 物 服 务 属 于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范 围 且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规 模 标 准 的,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招 标 前 款 所 称 暂 估 价, 是 指 总 承 包 招 标 时 不 能 确 定 价 格 而 由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暂 时 估 定 的 工 程 货 物 服 务 的 金 额 第 三 十 条 对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无 法 精 确 拟 定 技 术 规 格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可 以 分 两 阶 段 进 行 招 标 第 一 阶 段, 投 标 人 按 照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要 求 提 交 不 带 报 价 的 技 术 建 议, 招 标 人 根 据 投 标 人 提 交 的 技 术 建 议 确 定 技 术 标 准 和 要 求,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第 二 阶 段, 招 标 人 向 在 第 一 阶 段 提 交 技 术 建 议 的 投 标 人 提 供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人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交 包 括 最 终 技 术 方 案 和 投 标 报 价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应 当 在 第 二 阶 段 提 出 第 三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终 止 招 标 的, 应 当 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被 邀 请 的 或 者 已 经 获 取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已 经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或 者 已 经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的 费 用, 以 及 所 收 取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第 三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属 于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 ( 一 ) 就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向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差 别 的 项 目 信 息 ; ( 二 ) 设 定 的 资 格 技 术 商 务 条 件 与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不 相 适 应 或 者 与 合 同 履 行 无 关 ; ( 三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以 特 定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的 业 绩 奖 项 作 为 加 分 条 件 或 者 中 标 条 件 ; ( 四 )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采 取 不 同 的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评 标 标 准 ; ( 五 ) 限 定 或 者 指 定 特 定 的 专 利 商 标 品 牌 原 产 地 或 者 供 应 商 ; ( 六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非 法 限 定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的 所 有 制 形 式 或 者 组 织 形 式 ; ( 七 ) 以 其 他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第 三 章 投 标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不 受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的 限 制, 182
189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涉 第 三 十 四 条 与 招 标 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招 标 公 正 性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参 加 投 标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控 股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单 位, 不 得 参 加 同 一 标 段 投 标 或 者 未 划 分 标 段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投 标 违 反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相 关 投 标 均 无 效 第 三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前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招 标 人 已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标 人 书 面 撤 回 通 知 之 日 起 5 日 内 退 还 投 标 截 止 后 投 标 人 撤 销 投 标 文 件 的, 招 标 人 可 以 不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第 三 十 六 条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以 及 逾 期 送 达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密 封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应 当 拒 收 招 标 人 应 当 如 实 记 载 投 标 文 件 的 送 达 时 间 和 密 封 情 况, 并 存 档 备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中 载 明 是 否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招 标 人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并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的, 联 合 体 应 当 在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前 组 成 资 格 预 审 后 联 合 体 增 减 更 换 成 员 的, 其 投 标 无 效 联 合 体 各 方 在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中 以 自 己 名 义 单 独 投 标 或 者 参 加 其 他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相 关 投 标 均 无 效 第 三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发 生 合 并 分 立 破 产 等 重 大 变 化 的,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不 再 具 备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或 者 其 投 标 影 响 招 标 公 正 性 的, 其 投 标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 ( 一 ) 投 标 人 之 间 协 商 投 标 报 价 等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 ( 二 ) 投 标 人 之 间 约 定 中 标 人 ; ( 三 ) 投 标 人 之 间 约 定 部 分 投 标 人 放 弃 投 标 或 者 中 标 ; ( 四 ) 属 于 同 一 集 团 协 会 商 会 等 组 织 成 员 的 投 标 人 按 照 该 组 织 要 求 协 同 投 标 ; ( 五 ) 投 标 人 之 间 为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联 合 行 动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 ( 一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编 制 ; ( 二 ) 不 同 投 标 人 委 托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办 理 投 标 事 宜 ; ( 三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管 理 成 员 为 同 一 人 ; ( 四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异 常 一 致 或 者 投 标 报 价 呈 规 律 性 差 异 ; ( 五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相 互 混 装 ; ( 六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从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账 户 转 出 第 四 十 一 条 禁 止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 ( 一 ) 招 标 人 在 开 标 前 开 启 投 标 文 件 并 将 有 关 信 息 泄 露 给 其 他 投 标 人 ; 183
190 ( 二 ) 招 标 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向 投 标 人 泄 露 标 底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等 信 息 ; ( 三 ) 招 标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投 标 人 压 低 或 者 抬 高 投 标 报 价 ; ( 四 ) 招 标 人 授 意 投 标 人 撤 换 修 改 投 标 文 件 ; ( 五 ) 招 标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投 标 人 为 特 定 投 标 人 中 标 提 供 方 便 ; ( 六 )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为 谋 求 特 定 投 标 人 中 标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串 通 行 为 第 四 十 二 条 使 用 通 过 受 让 或 者 租 借 等 方 式 获 取 的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投 标 的,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投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为 : ( 一 )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许 可 证 件 ; ( 二 ) 提 供 虚 假 的 财 务 状 况 或 者 业 绩 ; ( 三 ) 提 供 虚 假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或 者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简 历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 ( 四 ) 提 供 虚 假 的 信 用 状 况 ; ( 五 )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有 关 投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四 章 开 标 评 标 和 中 标 第 四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开 标 投 标 人 少 于 3 个 的, 不 得 开 标 ; 招 标 人 应 当 重 新 招 标 投 标 人 对 开 标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开 标 现 场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答 复, 并 制 作 记 录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统 一 的 评 标 专 家 专 业 分 类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具 体 标 准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组 建 综 合 评 标 专 家 库 第 四 十 六 条 除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外,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应 当 从 评 标 专 家 库 内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以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确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明 示 暗 示 等 任 何 方 式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参 加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非 因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事 由, 不 得 更 换 依 法 确 定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进 行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确 定 方 式 评 标 专 家 的 抽 取 和 评 标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本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项 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第 四 十 七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所 称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是 指 技 术 复 杂 专 业 性 强 或 者 国 家 有 特 殊 要 求,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确 定 的 专 家 难 以 保 证 胜 任 评 标 工 作 的 项 目 第 四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供 评 标 所 必 需 的 信 息, 但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其 184
191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招 标 人 应 当 根 据 项 目 规 模 和 技 术 复 杂 程 度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评 标 时 间 超 过 三 分 之 一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认 为 评 标 时 间 不 够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适 当 延 长 评 标 过 程 中,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有 回 避 事 由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因 健 康 等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评 标 的, 应 当 及 时 更 换 被 更 换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作 出 的 评 审 结 论 无 效, 由 更 换 后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重 新 进 行 评 审 第 四 十 九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客 观 公 正 地 对 投 标 文 件 提 出 评 审 意 见 招 标 文 件 没 有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不 得 作 为 评 标 的 依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不 得 收 受 投 标 人 给 予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不 得 向 招 标 人 征 询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意 向, 不 得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提 出 的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的 要 求, 不 得 有 其 他 不 客 观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条 招 标 项 目 设 有 标 底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开 标 时 公 布 标 底 只 能 作 为 评 标 的 参 考, 不 得 以 投 标 报 价 是 否 接 近 标 底 作 为 中 标 条 件, 也 不 得 以 投 标 报 价 超 过 标 底 上 下 浮 动 范 围 作 为 否 决 投 标 的 条 件 第 五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否 决 其 投 标 : ( 一 ) 投 标 文 件 未 经 投 标 单 位 盖 章 和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 ( 二 ) 投 标 联 合 体 没 有 提 交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 ( 三 ) 投 标 人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 ( 四 ) 同 一 投 标 人 提 交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的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报 价, 但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备 选 投 标 的 除 外 ; ( 五 ) 投 标 报 价 低 于 成 本 或 者 高 于 招 标 文 件 设 定 的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 ( 六 ) 投 标 文 件 没 有 对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 ( 七 ) 投 标 人 有 串 通 投 标 弄 虚 作 假 行 贿 等 违 法 行 为 第 五 十 二 条 投 标 文 件 中 有 含 义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明 显 文 字 或 者 计 算 错 误, 评 标 委 员 会 认 为 需 要 投 标 人 作 出 必 要 澄 清 说 明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该 投 标 人 投 标 人 的 澄 清 说 明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并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者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评 标 委 员 会 不 得 暗 示 或 者 诱 导 投 标 人 作 出 澄 清 说 明, 不 得 接 受 投 标 人 主 动 提 出 的 澄 清 说 明 第 五 十 三 条 评 标 完 成 后,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交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和 中 标 候 选 人 名 单 中 标 候 选 人 应 当 不 超 过 3 个, 并 标 明 排 序 评 标 报 告 应 当 由 评 标 委 员 会 全 体 成 员 签 字 对 评 标 结 果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说 明 其 不 同 意 见 和 理 由, 评 标 报 告 应 当 注 明 该 不 同 意 见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拒 绝 在 评 标 报 告 上 签 字 又 不 书 面 说 明 其 不 同 意 见 和 理 由 的, 视 为 同 意 评 标 结 果 第 五 十 四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评 标 报 告 之 日 起 3 日 内 公 示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3 日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期 间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作 出 答 复 前, 应 当 185
192 暂 停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为 中 标 人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放 弃 中 标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被 查 实 存 在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违 法 行 为 等 情 形, 不 符 合 中 标 条 件 的, 招 标 人 可 以 按 照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名 单 排 序 依 次 确 定 其 他 中 标 候 选 人 为 中 标 人, 也 可 以 重 新 招 标 第 五 十 六 条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经 营 财 务 状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或 者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招 标 人 认 为 可 能 影 响 其 履 约 能 力 的, 应 当 在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前 由 原 评 标 委 员 会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审 查 确 认 第 五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合 同 的 标 的 价 款 质 量 履 行 期 限 等 主 要 条 款 应 当 与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一 致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招 标 人 最 迟 应 当 在 书 面 合 同 签 订 后 5 日 内 向 中 标 人 和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第 五 十 八 条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中 标 人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得 超 过 中 标 合 同 金 额 的 10% 第 五 十 九 条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完 成 中 标 项 目 中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项 目, 也 不 得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经 招 标 人 同 意, 可 以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完 成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格 条 件, 并 不 得 再 次 分 包 中 标 人 应 当 就 分 包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负 责,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章 投 诉 与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投 诉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和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就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事 项 投 诉 的, 应 当 先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异 议, 异 议 答 复 期 间 不 计 算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第 六 十 一 条 投 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权 受 理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的, 由 最 先 收 到 投 诉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负 责 处 理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投 诉, 并 自 受 理 投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处 理 决 定 ; 需 要 检 验 检 测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的,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 投 诉 人 捏 造 事 实 伪 造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驳 回 第 六 十 二 条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调 查 有 关 情 况, 相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必 要 时,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186
193 保 密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对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 一 )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 ( 二 )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影 响 潜 在 投 标 人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或 者 投 标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构 成 规 避 招 标 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六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 ( 二 ) 招 标 文 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发 售 澄 清 修 改 的 时 限, 或 者 确 定 的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的 时 限 不 符 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 ( 三 ) 接 受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 ( 四 ) 接 受 应 当 拒 收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五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代 理 投 标 或 者 向 该 项 目 投 标 人 提 供 咨 询 的, 接 受 委 托 编 制 标 底 的 中 介 机 构 参 加 受 托 编 制 标 底 项 目 的 投 标 或 者 为 该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提 供 咨 询 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超 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比 例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七 条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谋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投 标 人 未 中 标 的, 对 单 位 的 罚 款 金 额 按 照 招 标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规 定 的 比 例 计 算 投 标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行 为,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取 消 其 1 年 至 2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 ( 一 ) 以 行 贿 谋 取 中 标 ; ( 二 )3 年 内 2 次 以 上 串 通 投 标 ; ( 三 ) 串 通 投 标 行 为 损 害 招 标 人 其 他 投 标 人 或 者 国 家 集 体 公 民 的 合 法 利 益,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30 万 元 以 上 ; 187
194 ( 四 ) 其 他 串 通 投 标 情 节 严 重 的 行 为 投 标 人 自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处 罚 执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3 年 内 又 有 该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或 者 串 通 投 标 以 行 贿 谋 取 中 标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行 为 的 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六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未 中 标 的, 对 单 位 的 罚 款 金 额 按 照 招 标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规 定 的 比 例 计 算 投 标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行 为,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取 消 其 1 年 至 3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 ( 一 ) 伪 造 变 造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许 可 证 件 骗 取 中 标 ; ( 二 )3 年 内 2 次 以 上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 ( 三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30 万 元 以 上 ; ( 四 )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情 节 严 重 的 行 为 投 标 人 自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处 罚 执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3 年 内 又 有 该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或 者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六 十 九 条 出 让 或 者 出 租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供 他 人 投 标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或 者 确 定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违 反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违 法 确 定 或 者 更 换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作 出 的 评 审 结 论 无 效, 依 法 重 新 进 行 评 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选 取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禁 止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 ( 一 ) 应 当 回 避 而 不 回 避 ; ( 二 ) 擅 离 职 守 ; ( 三 )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评 标 ; ( 四 )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 ( 五 ) 向 招 标 人 征 询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意 向 或 者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提 出 的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的 要 求 ; ( 六 ) 对 依 法 应 当 否 决 的 投 标 不 提 出 否 决 意 见 ; ( 七 ) 暗 示 或 者 诱 导 投 标 人 作 出 澄 清 说 明 或 者 接 受 投 标 人 主 动 提 出 的 澄 清 说 明 ; ( 八 ) 其 他 不 客 观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第 七 十 二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处 3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取 消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188
195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10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 ( 二 ) 不 按 照 规 定 确 定 中 标 人 ; ( 三 )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改 变 中 标 结 果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中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 ( 五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向 中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 第 七 十 四 条 中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取 消 其 中 标 资 格,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中 标 人,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10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与 招 标 文 件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六 条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违 反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主 体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 转 让 分 包 无 效, 处 转 让 分 包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七 十 七 条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捏 造 事 实 伪 造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对 异 议 作 出 答 复, 继 续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不 能 改 正 并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八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七 十 八 条 取 得 招 标 职 业 资 格 的 专 业 人 员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招 标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一 定 期 限 内 从 事 招 标 业 务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取 消 招 标 职 业 资 格 第 七 十 九 条 国 家 建 立 招 标 投 标 信 用 制 度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公 告 对 招 标 人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投 标 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等 当 事 人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第 八 十 条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不 依 法 审 批 核 准 项 目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对 违 反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不 依 法 查 处,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处 理 投 诉 不 依 法 公 告 对 招 标 投 标 当 事 人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89
196 第 八 十 一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以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等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要 求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招 标, 或 者 要 求 对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公 开 招 标 ; ( 二 ) 要 求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招 标 人 以 其 指 定 的 投 标 人 作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或 者 中 标 人,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评 标 活 动,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 ( 三 )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八 十 二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违 反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中 标 结 果 造 成 实 质 性 影 响, 且 不 能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予 以 纠 正 的, 招 标 投 标 中 标 无 效, 应 当 依 法 重 新 招 标 或 者 评 标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三 条 招 标 投 标 协 会 按 照 依 法 制 定 的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和 服 务 第 八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服 务 的 招 标 投 标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八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2012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0
19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ퟜ 퓲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合 同 是 平 等 主 体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婚 姻 收 养 监 护 等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协 议, 适 用 其 他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平 等, 一 方 不 得 将 自 己 的 意 志 强 加 给 另 一 方 第 四 条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自 愿 订 立 合 同 的 权 利,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确 定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六 条 当 事 人 行 使 权 利 履 行 义 务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第 七 条 当 事 人 订 立 履 行 合 同,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不 得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八 条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对 当 事 人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当 事 人 依 法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订 立 合 同 第 十 条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有 书 面 形 式 口 头 形 式 和 其 他 形 式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的,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当 事 人 约 定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的,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十 一 条 书 面 形 式 是 指 合 同 书 信 件 和 数 据 电 文 ( 包 括 电 报 电 传 传 真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 等 可 以 有 形 地 表 现 所 载 内 容 的 形 式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的 内 容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一 般 包 括 以 下 条 款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和 住 所 ; ( 二 ) 标 的 ; ( 三 ) 数 量 ; ( 四 ) 质 量 ; ( 五 )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 ( 六 ) 履 行 期 限 地 点 和 方 式 ; 191
198 ( 七 ) 违 约 责 任 ; ( 八 )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当 事 人 可 以 参 照 各 类 合 同 的 示 范 文 本 订 立 合 同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采 取 要 约 承 诺 方 式 第 十 四 条 要 约 是 希 望 和 他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该 意 思 表 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 ( 二 ) 表 明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 要 约 人 即 受 该 意 思 表 示 约 束 第 十 五 条 要 约 邀 请 是 希 望 他 人 向 自 己 发 出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寄 送 的 价 目 表 拍 卖 公 告 招 标 公 告 招 股 说 明 书 商 业 广 告 等 为 要 约 邀 请 商 业 广 告 的 内 容 符 合 要 约 规 定 的, 视 为 要 约 第 十 六 条 要 约 到 达 受 要 约 人 时 生 效 采 用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收 件 人 指 定 特 定 系 统 接 收 数 据 电 文 的, 该 数 据 电 文 进 入 该 特 定 系 统 的 时 间, 视 为 到 达 时 间 ; 未 指 定 特 定 系 统 的, 该 数 据 电 文 进 入 收 件 人 的 任 何 系 统 的 首 次 时 间, 视 为 到 达 时 间 第 十 七 条 要 约 可 以 撤 回 撤 回 要 约 的 通 知 应 当 在 要 约 到 达 受 要 约 人 之 前 或 者 与 要 约 同 时 到 达 受 要 约 人 第 十 八 条 要 约 可 以 撤 销 撤 销 要 约 的 通 知 应 当 在 受 要 约 人 发 出 承 诺 通 知 之 前 到 达 受 要 约 人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要 约 不 得 撤 销 : ( 一 ) 要 约 人 确 定 了 承 诺 期 限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明 示 要 约 不 可 撤 销 ; ( 二 ) 受 要 约 人 有 理 由 认 为 要 约 是 不 可 撤 销 的, 并 已 经 为 履 行 合 同 作 了 准 备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要 约 失 效 : ( 一 ) 拒 绝 要 约 的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 ( 二 ) 要 约 人 依 法 撤 销 要 约 ; ( 三 ) 承 诺 期 限 届 满, 受 要 约 人 未 作 出 承 诺 ; ( 四 ) 受 要 约 人 对 要 约 的 内 容 作 出 实 质 性 变 更 第 二 十 一 条 承 诺 是 受 要 约 人 同 意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第 二 十 二 条 承 诺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作 出, 但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者 要 约 表 明 可 以 通 过 行 为 作 出 承 诺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三 条 承 诺 应 当 在 要 约 确 定 的 期 限 内 到 达 要 约 人 要 约 没 有 确 定 承 诺 期 限 的, 承 诺 应 当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到 达 : ( 一 ) 要 约 以 对 话 方 式 作 出 的,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承 诺,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 二 ) 要 约 以 非 对 话 方 式 作 出 的, 承 诺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到 达 第 二 十 四 条 要 约 以 信 件 或 者 电 报 作 出 的, 承 诺 期 限 自 信 件 载 明 的 日 期 或 者 电 报 交 发 之 日 开 始 计 算 信 件 未 载 明 日 期 的, 自 投 寄 该 信 件 的 邮 戳 日 期 开 始 计 算 要 约 以 电 话 传 真 等 快 速 通 讯 方 式 作 出 的, 承 诺 期 限 自 要 约 到 达 受 要 约 人 时 开 始 计 算 第 二 十 五 条 承 诺 生 效 时 合 同 成 立 第 二 十 六 条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时 生 效 承 诺 不 需 要 通 知 的,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者 要 约 192
199 的 要 求 作 出 承 诺 的 行 为 时 生 效 采 用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承 诺 到 达 的 时 间 适 用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承 诺 可 以 撤 回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应 当 在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之 前 或 者 与 承 诺 通 知 同 时 到 达 要 约 人 第 二 十 八 条 受 要 约 人 超 过 承 诺 期 限 发 出 承 诺 的, 除 要 约 人 及 时 通 知 受 要 约 人 该 承 诺 有 效 的 以 外, 为 新 要 约 第 二 十 九 条 受 要 约 人 在 承 诺 期 限 内 发 出 承 诺, 按 照 通 常 情 形 能 够 及 时 到 达 要 约 人, 但 因 其 他 原 因 承 诺 到 达 要 约 人 时 超 过 承 诺 期 限 的, 除 要 约 人 及 时 通 知 受 要 约 人 因 承 诺 超 过 期 限 不 接 受 该 承 诺 的 以 外, 该 承 诺 有 效 第 三 十 条 承 诺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要 约 的 内 容 一 致 受 要 约 人 对 要 约 的 内 容 作 出 实 质 性 变 更 的, 为 新 要 约 有 关 合 同 标 的 数 量 质 量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履 行 期 限 履 行 地 点 和 方 式 违 约 责 任 和 解 决 争 议 方 法 等 的 变 更, 是 对 要 约 内 容 的 实 质 性 变 更 第 三 十 一 条 承 诺 对 要 约 的 内 容 作 出 非 实 质 性 变 更 的, 除 要 约 人 及 时 表 示 反 对 或 者 要 约 表 明 承 诺 不 得 对 要 约 的 内 容 作 出 任 何 变 更 的 以 外, 该 承 诺 有 效, 合 同 的 内 容 以 承 诺 的 内 容 为 准 第 三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自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时 合 同 成 立 第 三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采 用 信 件 数 据 电 文 等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可 以 在 合 同 成 立 之 前 要 求 签 订 确 认 书 签 订 确 认 书 时 合 同 成 立 第 三 十 四 条 承 诺 生 效 的 地 点 为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采 用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收 件 人 的 主 营 业 地 为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 没 有 主 营 业 地 的, 其 经 常 居 住 地 为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其 约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地 点 为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第 三 十 六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当 事 人 未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但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对 方 接 受 的, 该 合 同 成 立 第 三 十 七 条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在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之 前, 当 事 人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对 方 接 受 的, 该 合 同 成 立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根 据 需 要 下 达 指 令 性 任 务 或 者 国 家 订 货 任 务 的, 有 关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订 立 合 同 第 三 十 九 条 采 用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的,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的 一 方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确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方 式 提 请 对 方 注 意 免 除 或 者 限 制 其 责 任 的 条 款, 按 照 对 方 的 要 求, 对 该 条 款 予 以 说 明 格 式 条 款 是 当 事 人 为 了 重 复 使 用 而 预 先 拟 定, 并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未 与 对 方 协 商 的 条 款 第 四 十 条 格 式 条 款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和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或 者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免 除 其 责 任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的, 该 条 款 无 效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格 式 条 款 的 理 解 发 生 争 议 的, 应 当 按 照 通 常 理 解 予 以 解 释 对 格 式 条 款 有 两 种 以 上 解 释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利 于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的 解 释 格 式 条 款 和 非 格 式 条 款 不 一 193
200 致 的, 应 当 采 用 非 格 式 条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 二 )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 三 ) 有 其 他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无 论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不 得 泄 露 或 者 不 正 当 地 使 用 泄 露 或 者 不 正 当 地 使 用 该 商 业 秘 密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章 合 同 的 效 力 第 四 十 四 条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登 记 等 手 续 生 效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合 同 的 效 力 可 以 约 定 附 条 件 附 生 效 条 件 的 合 同, 自 条 件 成 就 时 生 效 附 解 除 条 件 的 合 同, 自 条 件 成 就 时 失 效 当 事 人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不 正 当 地 阻 止 条 件 成 就 的, 视 为 条 件 已 成 就 ; 不 正 当 地 促 成 条 件 成 就 的, 视 为 条 件 不 成 就 第 四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合 同 的 效 力 可 以 约 定 附 期 限 附 生 效 期 限 的 合 同, 自 期 限 届 至 时 生 效 附 终 止 期 限 的 合 同, 自 期 限 届 满 时 失 效 第 四 十 七 条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后, 该 合 同 有 效, 但 纯 获 利 益 的 合 同 或 者 与 其 年 龄 智 力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而 订 立 的 合 同, 不 必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一 个 月 内 予 以 追 认 法 定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 视 为 拒 绝 追 认 合 同 被 追 认 之 前,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撤 销 的 权 利 撤 销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作 出 第 四 十 八 条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订 立 的 合 同, 未 经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对 被 代 理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由 行 为 人 承 担 责 任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被 代 理 人 在 一 个 月 内 予 以 追 认 被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 视 为 拒 绝 追 认 合 同 被 追 认 之 前,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撤 销 的 权 利 撤 销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作 出 第 四 十 九 条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 人 有 代 理 权 的, 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第 五 十 条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超 越 权 限 订 立 的 合 同, 除 相 对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超 越 权 限 的 以 外, 该 代 表 行 为 有 效 第 五 十 一 条 无 处 分 权 的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经 权 利 人 追 认 或 者 无 处 分 权 的 人 订 立 合 同 后 取 得 处 分 权 的, 该 合 同 有 效 第 五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同 无 效 : ( 一 ) 一 方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订 立 合 同,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 二 )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 194
201 ( 三 )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 ( 四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 五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 ( 一 )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伤 害 的 ; ( 二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的 第 五 十 四 条 下 列 合 同,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 ( 一 ) 因 重 大 误 解 订 立 的 ; ( 二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一 方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的 合 同,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当 事 人 请 求 变 更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不 得 撤 销 第 五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撤 销 权 消 灭 : ( 一 ) 具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 ( 二 ) 具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事 人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后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放 弃 撤 销 权 第 五 十 六 条 无 效 的 合 同 或 者 被 撤 销 的 合 同 自 始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不 影 响 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第 五 十 七 条 合 同 无 效 被 撤 销 或 者 终 止 的,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独 立 存 在 的 有 关 解 决 争 议 方 法 的 条 款 的 效 力 第 五 十 八 条 合 同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后, 因 该 合 同 取 得 的 财 产, 应 当 予 以 返 还 ; 不 能 返 还 或 者 没 有 必 要 返 还 的, 应 当 折 价 补 偿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赔 偿 对 方 因 此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因 此 取 得 的 财 产 收 归 国 家 所 有 或 者 返 还 集 体 第 三 人 第 四 章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六 十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根 据 合 同 的 性 质 目 的 和 交 易 习 惯 履 行 通 知 协 助 保 密 等 义 务 第 六 十 一 条 合 同 生 效 后, 当 事 人 就 质 量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履 行 地 点 等 内 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可 以 协 议 补 充 ; 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按 照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确 定 第 六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就 有 关 合 同 内 容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适 用 下 列 规 定 : ( 一 ) 质 量 要 求 不 明 确 的,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履 行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按 照 通 常 标 准 或 者 符 合 合 同 目 的 的 特 定 标 准 履 行 195
202 ( 二 )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不 明 确 的, 按 照 订 立 合 同 时 履 行 地 的 市 场 价 格 履 行 ; 依 法 应 当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 三 ) 履 行 地 点 不 明 确, 给 付 货 币 的, 在 接 受 货 币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 ; 交 付 不 动 产 的,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履 行 ; 其 他 标 的, 在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 ( 四 ) 履 行 期 限 不 明 确 的, 债 务 人 可 以 随 时 履 行, 债 权 人 也 可 以 随 时 要 求 履 行, 但 应 当 给 对 方 必 要 的 准 备 时 间 ( 五 ) 履 行 方 式 不 明 确 的, 按 照 有 利 于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方 式 履 行 ( 六 ) 履 行 费 用 的 负 担 不 明 确 的, 由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负 担 第 六 十 三 条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付 期 限 内 政 府 价 格 调 整 时, 按 照 交 付 时 的 价 格 计 价 逾 期 交 付 标 的 物 的, 遇 价 格 上 涨 时, 按 照 原 价 格 执 行 ; 价 格 下 降 时, 按 照 新 价 格 执 行 逾 期 提 取 标 的 物 或 者 逾 期 付 款 的, 遇 价 格 上 涨 时, 按 照 新 价 格 执 行 ; 价 格 下 降 时, 按 照 原 价 格 执 行 第 六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债 务 人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债 务 人 未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应 当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第 三 人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债 务 人 应 当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的, 应 当 同 时 履 行 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之 前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要 求 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时,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要 求 第 六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先 履 行 一 方 未 履 行 的,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要 求 先 履 行 一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要 求 第 六 十 八 条 应 当 先 履 行 债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对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中 止 履 行 : ( 一 ) 经 营 状 况 严 重 恶 化 ; ( 二 ) 转 移 财 产 抽 逃 资 金, 以 逃 避 债 务 ; ( 三 ) 丧 失 商 业 信 誉 ; ( 四 ) 有 丧 失 或 者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 其 他 情 形 当 事 人 没 有 确 切 证 据 中 止 履 行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中 止 履 行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对 方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时, 应 当 恢 复 履 行 中 止 履 行 后, 对 方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 并 且 未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 中 止 履 行 的 一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第 七 十 条 债 权 人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变 更 住 所 没 有 通 知 债 务 人, 致 使 履 行 债 务 发 生 困 难 的, 债 务 人 可 以 中 止 履 行 或 者 将 标 的 物 提 存 第 七 十 一 条 债 权 人 可 以 拒 绝 债 务 人 提 前 履 行 债 务, 但 提 前 履 行 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除 外 债 务 人 提 前 履 行 债 务 给 债 权 人 增 加 的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第 七 十 二 条 债 权 人 可 以 拒 绝 债 务 人 部 分 履 行 债 务, 但 部 分 履 行 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除 外 196
203 债 务 人 部 分 履 行 债 务 给 债 权 人 增 加 的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第 七 十 三 条 因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债 权,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债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但 该 债 权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代 位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第 七 十 四 条 因 债 务 人 放 弃 其 到 期 债 权 或 者 无 偿 转 让 财 产,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债 务 人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并 且 受 让 人 知 道 该 情 形 的, 债 权 人 也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第 七 十 五 条 撤 销 权 自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自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第 七 十 六 条 合 同 生 效 后, 当 事 人 不 得 因 姓 名 名 称 的 变 更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承 办 人 的 变 动 而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第 五 章 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转 让 第 七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合 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变 更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七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合 同 变 更 的 内 容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推 定 为 未 变 更 第 七 十 九 条 债 权 人 可 以 将 合 同 的 权 利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根 据 合 同 性 质 不 得 转 让 ; ( 二 ) 按 照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转 让 ; ( 三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转 让 第 八 十 条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应 当 通 知 债 务 人 未 经 通 知, 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通 知 不 得 撤 销, 但 经 受 让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第 八 十 一 条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受 让 人 取 得 与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但 该 从 权 利 专 属 于 债 权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第 八 十 二 条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后,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的 抗 辩,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第 八 十 三 条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时,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享 有 债 权, 并 且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先 于 转 让 的 债 权 到 期 或 者 同 时 到 期 的, 债 务 人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抵 销 第 八 十 四 条 债 务 人 将 合 同 的 义 务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移 给 第 三 人 的, 应 当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第 八 十 五 条 债 务 人 转 移 义 务 的, 新 债 务 人 可 以 主 张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第 八 十 六 条 债 务 人 转 移 义 务 的, 新 债 务 人 应 当 承 担 与 主 债 务 有 关 的 从 债 务, 但 该 从 债 务 专 属 于 原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第 八 十 七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转 让 权 利 或 者 转 移 义 务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八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经 对 方 同 意, 可 以 将 自 己 在 合 同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一 并 转 让 给 第 197
204 三 人 第 八 十 九 条 权 利 和 义 务 一 并 转 让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第 八 十 一 条 至 第 八 十 三 条 第 八 十 五 条 至 第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第 九 十 条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后 合 并 的, 由 合 并 后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行 使 合 同 权 利,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后 分 立 的, 除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由 分 立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合 同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第 六 章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第 九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 ( 一 ) 债 务 已 经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 ( 二 ) 合 同 解 除 ; ( 三 ) 债 务 相 互 抵 销 ; ( 四 ) 债 务 人 依 法 将 标 的 物 提 存 ; ( 五 ) 债 权 人 免 除 债 务 ; ( 六 ) 债 权 债 务 同 归 于 一 人 ; ( 七 )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九 十 二 条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后,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履 行 通 知 协 助 保 密 等 义 务 第 九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一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条 件 解 除 合 同 的 条 件 成 就 时, 解 除 权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第 九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 一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 二 ) 在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当 事 人 一 方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 三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 ( 四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约 行 为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 五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九 十 五 条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解 除 权 行 使 期 限, 期 限 届 满 当 事 人 不 行 使 的, 该 权 利 消 灭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解 除 权 行 使 期 限, 经 对 方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不 行 使 的, 该 权 利 消 灭 第 九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九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主 张 解 除 合 同 的, 应 当 通 知 对 方 合 同 自 通 知 到 达 对 方 时 解 除 对 方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确 认 解 除 合 同 的 效 力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解 除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九 十 七 条 合 同 解 除 后, 尚 未 履 行 的, 终 止 履 行 ; 已 经 履 行 的, 根 据 履 行 情 况 和 合 同 性 质, 当 事 人 可 以 要 求 恢 复 原 状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并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198
205 第 九 十 八 条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结 算 和 清 理 条 款 的 效 力 第 九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互 负 到 期 债 务, 该 债 务 的 标 的 物 种 类 品 质 相 同 的,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将 自 己 的 债 务 与 对 方 的 债 务 抵 销, 但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按 照 合 同 性 质 不 得 抵 销 的 除 外 当 事 人 主 张 抵 销 的, 应 当 通 知 对 方 通 知 自 到 达 对 方 时 生 效 抵 销 不 得 附 条 件 或 者 附 期 限 第 一 百 条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标 的 物 种 类 品 质 不 相 同 的,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也 可 以 抵 销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难 以 履 行 债 务 的, 债 务 人 可 以 将 标 的 物 提 存 : ( 一 ) 债 权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受 领 ; ( 二 ) 债 权 人 下 落 不 明 ; ( 三 ) 债 权 人 死 亡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未 确 定 监 护 人 ; ( 四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标 的 物 不 适 于 提 存 或 者 提 存 费 用 过 高 的, 债 务 人 依 法 可 以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标 的 物, 提 存 所 得 的 价 款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标 的 物 提 存 后, 除 债 权 人 下 落 不 明 的 以 外, 债 务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债 权 人 或 者 债 权 人 的 继 承 人 监 护 人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标 的 物 提 存 后,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由 债 权 人 承 担 提 存 期 间, 标 的 物 的 孳 息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提 存 费 用 由 债 权 人 负 担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债 权 人 可 以 随 时 领 取 提 存 物, 但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负 有 到 期 债 务 的, 在 债 权 人 未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之 前, 提 存 部 门 根 据 债 务 人 的 要 求 应 当 拒 绝 其 领 取 提 存 物 债 权 人 领 取 提 存 物 的 权 利, 自 提 存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提 存 物 扣 除 提 存 费 用 后 归 国 家 所 有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债 权 人 免 除 债 务 人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债 务 的,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终 止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债 权 和 债 务 同 归 于 一 人 的,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但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除 外 第 七 章 违 约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 当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违 约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对 方 可 以 在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要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未 支 付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的, 对 方 可 以 要 求 其 支 付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对 方 可 以 要 求 履 行,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法 律 上 或 者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 ; 199
206 ( 二 ) 债 务 的 标 的 不 适 于 强 制 履 行 或 者 履 行 费 用 过 高 ; ( 三 ) 债 权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要 求 履 行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对 违 约 责 任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受 损 害 方 根 据 标 的 的 性 质 以 及 损 失 的 大 小, 可 以 合 理 选 择 要 求 对 方 承 担 修 理 更 换 重 作 退 货 减 少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等 违 约 责 任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在 履 行 义 务 或 者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后, 对 方 还 有 其 他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损 失 赔 偿 额 应 当 相 当 于 因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包 括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但 不 得 超 过 违 反 合 同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预 见 到 或 者 应 当 预 见 到 的 因 违 反 合 同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经 营 者 对 消 费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欺 诈 行 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的 规 定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一 方 违 约 时 应 当 根 据 违 约 情 况 向 对 方 支 付 一 定 数 额 的 违 约 金, 也 可 以 约 定 因 违 约 产 生 的 损 失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低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增 加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适 当 减 少 当 事 人 就 迟 延 履 行 约 定 违 约 金 的, 违 约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后, 还 应 当 履 行 债 务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约 定 一 方 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后, 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约 定 的 债 务 的, 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 ; 收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约 定 的 债 务 的,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既 约 定 违 约 金, 又 约 定 定 金 的, 一 方 违 约 时, 对 方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违 约 金 或 者 定 金 条 款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当 事 人 迟 延 履 行 后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的, 不 能 免 除 责 任 本 法 所 称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以 减 轻 可 能 给 对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并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明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后, 对 方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当 事 人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当 事 人 双 方 都 违 反 合 同 的, 应 当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违 约 的, 应 当 向 对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当 事 人 一 方 和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纠 纷,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按 照 约 定 解 决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侵 害 对 方 人 身 财 产 权 益 的,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选 择 依 照 本 法 要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或 者 依 照 其 他 法 律 要 求 其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200
207 第 八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其 他 法 律 对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本 法 分 则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的 合 同, 适 用 本 法 总 则 的 规 定, 并 可 以 参 照 本 法 分 则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最 相 类 似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合 同 条 款 的 理 解 有 争 议 的,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所 使 用 的 词 句 合 同 的 有 关 条 款 合 同 的 目 的 交 易 习 惯 以 及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确 定 该 条 款 的 真 实 意 思 合 同 文 本 采 用 两 种 以 上 文 字 订 立 并 约 定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对 各 文 本 使 用 的 词 句 推 定 具 有 相 同 含 义 各 文 本 使 用 的 词 句 不 一 致 的,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的 目 的 予 以 解 释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涉 外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所 适 用 的 法 律,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涉 外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适 用 与 合 同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国 家 的 法 律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履 行 的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合 同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合 同 中 外 合 作 勘 探 开 发 自 然 资 源 合 同,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利 用 合 同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违 法 行 为, 负 责 监 督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和 解 或 者 调 解 解 决 合 同 争 议 当 事 人 不 愿 和 解 调 解 或 者 和 解 调 解 不 成 的, 可 以 根 据 仲 裁 协 议 向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涉 外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根 据 仲 裁 协 议 向 中 国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没 有 订 立 仲 裁 协 议 或 者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仲 裁 裁 决 调 解 书 ; 拒 不 履 行 的,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因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和 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的 期 限 为 四 年, 自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之 日 起 计 算 因 其 他 合 同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的 期 限,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九 章 买 卖 合 同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买 卖 合 同 是 出 卖 人 转 移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于 买 受 人, 买 受 人 支 付 价 款 的 合 同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除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以 外, 还 可 以 包 括 包 装 方 式 检 验 标 准 和 方 法 结 算 方 式 合 同 使 用 的 文 字 及 其 效 力 等 条 款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出 卖 的 标 的 物, 应 当 属 于 出 卖 人 所 有 或 者 出 卖 人 有 权 处 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转 让 的 标 的 物,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自 标 的 物 交 付 时 起 转 移,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买 受 人 未 履 行 支 付 价 款 或 者 其 他 义 务 的,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出 卖 人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出 卖 人 应 当 履 行 向 买 受 人 交 付 标 的 物 或 者 交 付 提 取 标 的 物 的 单 证, 并 201
208 转 移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的 义 务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向 买 受 人 交 付 提 取 标 的 物 单 证 以 外 的 有 关 单 证 和 资 料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出 卖 具 有 知 识 产 权 的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标 的 物 的,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该 标 的 物 的 知 识 产 权 不 属 于 买 受 人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交 付 标 的 物 约 定 交 付 期 间 的, 出 卖 人 可 以 在 该 交 付 期 间 内 的 任 何 时 间 交 付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标 的 物 的 交 付 期 限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四 项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标 的 物 在 订 立 合 同 之 前 已 为 买 受 人 占 有 的, 合 同 生 效 的 时 间 为 交 付 时 间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地 点 交 付 标 的 物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交 付 地 点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适 用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标 的 物 需 要 运 输 的, 出 卖 人 应 当 将 标 的 物 交 付 给 第 一 承 运 人 以 运 交 给 买 受 人 ; ( 二 ) 标 的 物 不 需 要 运 输, 出 卖 人 和 买 受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道 标 的 物 在 某 一 地 点 的, 出 卖 人 应 当 在 该 地 点 交 付 标 的 物 ; 不 知 道 标 的 物 在 某 一 地 点 的, 应 当 在 出 卖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的 营 业 地 交 付 标 的 物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在 标 的 物 交 付 之 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交 付 之 后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因 买 受 人 的 原 因 致 使 标 的 物 不 能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交 付 的, 买 受 人 应 当 自 违 反 约 定 之 日 起 承 担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出 卖 人 出 卖 交 由 承 运 人 运 输 的 在 途 标 的 物,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起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交 付 地 点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标 的 物 需 要 运 输 的, 出 卖 人 将 标 的 物 交 付 给 第 一 承 运 人 后,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出 卖 人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项 的 规 定 将 标 的 物 置 于 交 付 地 点, 买 受 人 违 反 约 定 没 有 收 取 的,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自 违 反 约 定 之 日 起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出 卖 人 按 照 约 定 未 交 付 有 关 标 的 物 的 单 证 和 资 料 的, 不 影 响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风 险 的 转 移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因 标 的 物 质 量 不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买 受 人 可 以 拒 绝 接 受 标 的 物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买 受 人 拒 绝 接 受 标 的 物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的,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标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的, 不 影 响 因 出 卖 人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买 受 人 要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权 利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出 卖 人 就 交 付 的 标 的 物, 负 有 保 证 第 三 人 不 得 向 买 受 人 主 张 任 何 权 利 的 202
209 义 务,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买 受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第 三 人 对 买 卖 的 标 的 物 享 有 权 利 的, 出 卖 人 不 承 担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买 受 人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第 三 人 可 能 就 标 的 物 主 张 权 利 的, 可 以 中 止 支 付 相 应 的 价 款, 但 出 卖 人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交 付 标 的 物 出 卖 人 提 供 有 关 标 的 物 质 量 说 明 的, 交 付 的 标 的 物 应 当 符 合 该 说 明 的 质 量 要 求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标 的 物 的 质 量 要 求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出 卖 人 交 付 的 标 的 物 不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的, 买 受 人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要 求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包 装 方 式 交 付 标 的 物 对 包 装 方 式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通 用 的 方 式 包 装, 没 有 通 用 方 式 的, 应 当 采 取 足 以 保 护 标 的 物 的 包 装 方 式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买 受 人 收 到 标 的 物 时 应 当 在 约 定 的 检 验 期 间 内 检 验 没 有 约 定 检 验 期 间 的, 应 当 及 时 检 验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检 验 期 间 的, 买 受 人 应 当 在 检 验 期 间 内 将 标 的 物 的 数 量 或 者 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情 形 通 知 出 卖 人 买 受 人 怠 于 通 知 的, 视 为 标 的 物 的 数 量 或 者 质 量 符 合 约 定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检 验 期 间 的, 买 受 人 应 当 在 发 现 或 者 应 当 发 现 标 的 物 的 数 量 或 者 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合 理 期 间 内 通 知 出 卖 人 买 受 人 在 合 理 期 间 内 未 通 知 或 者 自 标 的 物 收 到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未 通 知 出 卖 人 的, 视 为 标 的 物 的 数 量 或 者 质 量 符 合 约 定, 但 对 标 的 物 有 质 量 保 证 期 的, 适 用 质 量 保 证 期, 不 适 用 该 两 年 的 规 定 出 卖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提 供 的 标 的 物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买 受 人 不 受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时 间 的 限 制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买 受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数 额 支 付 价 款 对 价 款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买 受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地 点 支 付 价 款 对 支 付 地 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买 受 人 应 当 在 出 卖 人 的 营 业 地 支 付, 但 约 定 支 付 价 款 以 交 付 标 的 物 或 者 交 付 提 取 标 的 物 单 证 为 条 件 的, 在 交 付 标 的 物 或 者 交 付 提 取 标 的 物 单 证 的 所 在 地 支 付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买 受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时 间 支 付 价 款 对 支 付 时 间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买 受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标 的 物 或 者 提 取 标 的 物 单 证 的 同 时 支 付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出 卖 人 多 交 标 的 物 的, 买 受 人 可 以 接 收 或 者 拒 绝 接 收 多 交 的 部 分 买 受 人 接 收 多 交 部 分 的, 按 照 合 同 的 价 格 支 付 价 款 ; 买 受 人 拒 绝 接 收 多 交 部 分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出 卖 人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标 的 物 在 交 付 之 前 产 生 的 孳 息, 归 出 卖 人 所 有, 交 付 之 后 产 生 的 孳 息, 203
210 归 买 受 人 所 有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因 标 的 物 的 主 物 不 符 合 约 定 而 解 除 合 同 的, 解 除 合 同 的 效 力 及 于 从 物 因 标 的 物 的 从 物 不 符 合 约 定 被 解 除 的, 解 除 的 效 力 不 及 于 主 物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标 的 物 为 数 物, 其 中 一 物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买 受 人 可 以 就 该 物 解 除, 但 该 物 与 他 物 分 离 使 标 的 物 的 价 值 显 受 损 害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就 数 物 解 除 合 同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 出 卖 人 分 批 交 付 标 的 物 的, 出 卖 人 对 其 中 一 批 标 的 物 不 交 付 或 者 交 付 不 符 合 约 定, 致 使 该 批 标 的 物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买 受 人 可 以 就 该 批 标 的 物 解 除 出 卖 人 不 交 付 其 中 一 批 标 的 物 或 者 交 付 不 符 合 约 定, 致 使 今 后 其 他 各 批 标 的 物 的 交 付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买 受 人 可 以 就 该 批 以 及 今 后 其 他 各 批 标 的 物 解 除 买 受 人 如 果 就 其 中 一 批 标 的 物 解 除, 该 批 标 的 物 与 其 他 各 批 标 的 物 相 互 依 存 的, 可 以 就 已 经 交 付 和 未 交 付 的 各 批 标 的 物 解 除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金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的, 出 卖 人 可 以 要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出 卖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可 以 向 买 受 人 要 求 支 付 该 标 的 物 的 使 用 费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凭 样 品 买 卖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封 存 样 品, 并 可 以 对 样 品 质 量 予 以 说 明 出 卖 人 交 付 的 标 的 物 应 当 与 样 品 及 其 说 明 的 质 量 相 同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凭 样 品 买 卖 的 买 受 人 不 知 道 样 品 有 隐 蔽 瑕 疵 的, 即 使 交 付 的 标 的 物 与 样 品 相 同, 出 卖 人 交 付 的 标 的 物 的 质 量 仍 然 应 当 符 合 同 种 物 的 通 常 标 准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试 用 买 卖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标 的 物 的 试 用 期 间 对 试 用 期 间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由 出 卖 人 确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试 用 买 卖 的 买 受 人 在 试 用 期 内 可 以 购 买 标 的 物, 也 可 以 拒 绝 购 买 试 用 期 间 届 满, 买 受 人 对 是 否 购 买 标 的 物 未 作 表 示 的, 视 为 购 买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招 标 投 标 买 卖 的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招 标 投 标 程 序 等,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拍 卖 的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拍 卖 程 序 等,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法 律 对 其 他 有 偿 合 同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参 照 买 卖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易 货 交 易, 转 移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的, 参 照 买 卖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章 供 用 电 水 气 热 力 合 同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供 用 电 合 同 是 供 电 人 向 用 电 人 供 电, 用 电 人 支 付 电 费 的 合 同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供 用 电 合 同 的 内 容 包 括 供 电 的 方 式 质 量 时 间, 用 电 容 量 地 址 性 质, 计 量 方 式, 电 价 电 费 的 结 算 方 式, 供 用 电 设 施 的 维 护 责 任 等 条 款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供 用 电 合 同 的 履 行 地 点, 按 照 当 事 人 约 定 ;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供 电 设 施 的 产 权 分 界 处 为 履 行 地 点 204
211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供 电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供 电 质 量 标 准 和 约 定 安 全 供 电 供 电 人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供 电 质 量 标 准 和 约 定 安 全 供 电, 造 成 用 电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供 电 人 因 供 电 设 施 计 划 检 修 临 时 检 修 依 法 限 电 或 者 用 电 人 违 法 用 电 等 原 因, 需 要 中 断 供 电 时,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事 先 通 知 用 电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用 电 人 中 断 供 电, 造 成 用 电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原 因 断 电, 供 电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抢 修 未 及 时 抢 修, 造 成 用 电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用 电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及 时 交 付 电 费 用 电 人 逾 期 不 交 付 电 费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经 催 告 用 电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交 付 电 费 和 违 约 金 的, 供 电 人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程 序 中 止 供 电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用 电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安 全 用 电 用 电 人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安 全 用 电, 造 成 供 电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供 用 水 供 用 气 供 用 热 力 合 同, 参 照 供 用 电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一 章 赠 与 合 同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赠 与 合 同 是 赠 与 人 将 自 己 的 财 产 无 偿 给 予 受 赠 人, 受 赠 人 表 示 接 受 赠 与 的 合 同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赠 与 人 在 赠 与 财 产 的 权 利 转 移 之 前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具 有 救 灾 扶 贫 等 社 会 公 益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或 者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不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赠 与 的 财 产 依 法 需 要 办 理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应 当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具 有 救 灾 扶 贫 等 社 会 公 益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或 者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赠 与 人 不 交 付 赠 与 的 财 产 的, 受 赠 人 可 以 要 求 交 付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因 赠 与 人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赠 与 的 财 产 毁 损 灭 失 的, 赠 与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九 十 条 赠 与 可 以 附 义 务 赠 与 附 义 务 的, 受 赠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赠 与 的 财 产 有 瑕 疵 的, 赠 与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附 义 务 的 赠 与, 赠 与 的 财 产 有 瑕 疵 的, 赠 与 人 在 附 义 务 的 限 度 内 承 担 与 出 卖 人 相 同 的 责 任 赠 与 人 故 意 不 告 知 瑕 疵 或 者 保 证 无 瑕 疵, 造 成 受 赠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受 赠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赠 与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 一 )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或 者 赠 与 人 的 近 亲 属 ; ( 二 ) 对 赠 与 人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 ( 三 ) 不 履 行 赠 与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赠 与 人 的 撤 销 权,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原 因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因 受 赠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致 使 赠 与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赠 与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205
212 赠 与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撤 销 权,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原 因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行 使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撤 销 权 人 撤 销 赠 与 的, 可 以 向 受 赠 人 要 求 返 还 赠 与 的 财 产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赠 与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显 著 恶 化, 严 重 影 响 其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家 庭 生 活 的, 可 以 不 再 履 行 赠 与 义 务 第 十 二 章 借 款 合 同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借 款 合 同 是 借 款 人 向 贷 款 人 借 款, 到 期 返 还 借 款 并 支 付 利 息 的 合 同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借 款 合 同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但 自 然 人 之 间 借 款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借 款 合 同 的 内 容 包 括 借 款 种 类 币 种 用 途 数 额 利 率 期 限 和 还 款 方 式 等 条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订 立 借 款 合 同, 贷 款 人 可 以 要 求 借 款 人 提 供 担 保 担 保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订 立 借 款 合 同, 借 款 人 应 当 按 照 贷 款 人 的 要 求 提 供 与 借 款 有 关 的 业 务 活 动 和 财 务 状 况 的 真 实 情 况 第 二 百 条 借 款 的 利 息 不 得 预 先 在 本 金 中 扣 除 利 息 预 先 在 本 金 中 扣 除 的, 应 当 按 照 实 际 借 款 数 额 返 还 借 款 并 计 算 利 息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贷 款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的 日 期 数 额 提 供 借 款, 造 成 借 款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借 款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的 日 期 数 额 收 取 借 款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日 期 数 额 支 付 利 息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贷 款 人 按 照 约 定 可 以 检 查 监 督 借 款 的 使 用 情 况 借 款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贷 款 人 定 期 提 供 有 关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等 资 料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借 款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的 借 款 用 途 使 用 借 款 的, 贷 款 人 可 以 停 止 发 放 借 款 提 前 收 回 借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办 理 贷 款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的 利 率,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贷 款 利 率 的 上 下 限 确 定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借 款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支 付 利 息 对 支 付 利 息 的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借 款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的, 应 当 在 返 还 借 款 时 一 并 支 付 ; 借 款 期 间 一 年 以 上 的, 应 当 在 每 届 满 一 年 时 支 付, 剩 余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的, 应 当 在 返 还 借 款 时 一 并 支 付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借 款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返 还 借 款 对 借 款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借 款 人 可 以 随 时 返 还 ; 贷 款 人 可 以 催 告 借 款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返 还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借 款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返 还 借 款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借 款 人 提 前 偿 还 借 款 的,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应 当 按 照 实 际 借 款 的 期 间 计 算 利 息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借 款 人 可 以 在 还 款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向 贷 款 人 申 请 展 期 贷 款 人 同 意 的, 可 206
213 以 展 期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自 贷 款 人 提 供 借 款 时 生 效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对 支 付 利 息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视 为 不 支 付 利 息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利 息 的, 借 款 的 利 率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限 制 借 款 利 率 的 规 定 第 十 三 章 租 赁 合 同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条 租 赁 合 同 是 出 租 人 将 租 赁 物 交 付 承 租 人 使 用 收 益, 承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的 合 同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租 赁 合 同 的 内 容 包 括 租 赁 物 的 名 称 数 量 用 途 租 赁 期 限 租 金 及 其 支 付 期 限 和 方 式 租 赁 物 维 修 等 条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租 赁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年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超 过 部 分 无 效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当 事 人 可 以 续 订 租 赁 合 同, 但 约 定 的 租 赁 期 限 自 续 订 之 日 起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年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租 赁 期 限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当 事 人 未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的, 视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出 租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将 租 赁 物 交 付 承 租 人, 并 在 租 赁 期 间 保 持 租 赁 物 符 合 约 定 的 用 途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承 租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方 法 使 用 租 赁 物 对 租 赁 物 的 使 用 方 法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租 赁 物 的 性 质 使 用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承 租 人 按 照 约 定 的 方 法 或 者 租 赁 物 的 性 质 使 用 租 赁 物, 致 使 租 赁 物 受 到 损 耗 的, 不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承 租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的 方 法 或 者 租 赁 物 的 性 质 使 用 租 赁 物, 致 使 租 赁 物 受 到 损 失 的, 出 租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并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第 二 百 二 十 条 出 租 人 应 当 履 行 租 赁 物 的 维 修 义 务,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承 租 人 在 租 赁 物 需 要 维 修 时 可 以 要 求 出 租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维 修 出 租 人 未 履 行 维 修 义 务 的, 承 租 人 可 以 自 行 维 修, 维 修 费 用 由 出 租 人 负 担 因 维 修 租 赁 物 影 响 承 租 人 使 用 的, 应 当 相 应 减 少 租 金 或 者 延 长 租 期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承 租 人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租 赁 物, 因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租 赁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条 承 租 人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可 以 对 租 赁 物 进 行 改 善 或 者 增 设 他 物 承 租 人 未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对 租 赁 物 进 行 改 善 或 者 增 设 他 物 的, 出 租 人 可 以 要 求 承 租 人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承 租 人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可 以 将 租 赁 物 转 租 给 第 三 人 承 租 人 转 租 的, 承 租 人 与 出 租 人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第 三 人 对 租 赁 物 造 成 损 失 的, 承 租 人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207
214 承 租 人 未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转 租 的, 出 租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在 租 赁 期 间 因 占 有 使 用 租 赁 物 获 得 的 收 益, 归 承 租 人 所 有,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条 承 租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支 付 租 金 对 支 付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租 赁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的, 应 当 在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时 支 付 ; 租 赁 期 间 一 年 以 上 的, 应 当 在 每 届 满 一 年 时 支 付, 剩 余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的, 应 当 在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时 支 付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承 租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支 付 或 者 迟 延 支 付 租 金 的, 出 租 人 可 以 要 求 承 租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支 付 承 租 人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出 租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因 第 三 人 主 张 权 利, 致 使 承 租 人 不 能 对 租 赁 物 使 用 收 益 的, 承 租 人 可 以 要 求 减 少 租 金 或 者 不 支 付 租 金 第 三 人 主 张 权 利 的, 承 租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出 租 人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租 赁 物 在 租 赁 期 间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的, 不 影 响 租 赁 合 同 的 效 力 第 二 百 三 十 条 出 租 人 出 卖 租 赁 房 屋 的, 应 当 在 出 卖 之 前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通 知 承 租 人, 承 租 人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条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承 租 人 的 事 由, 致 使 租 赁 物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毁 损 灭 失 的, 承 租 人 可 以 要 求 减 少 租 金 或 者 不 支 付 租 金 ; 因 租 赁 物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毁 损 灭 失,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承 租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对 租 赁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视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当 事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但 出 租 人 解 除 合 同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之 前 通 知 承 租 人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条 租 赁 物 危 及 承 租 人 的 安 全 或 者 健 康 的, 即 使 承 租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明 知 该 租 赁 物 质 量 不 合 格, 承 租 人 仍 然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承 租 人 在 房 屋 租 赁 期 间 死 亡 的, 与 其 生 前 共 同 居 住 的 人 可 以 按 照 原 租 赁 合 同 租 赁 该 房 屋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条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承 租 人 应 当 返 还 租 赁 物 返 还 的 租 赁 物 应 当 符 合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租 赁 物 的 性 质 使 用 后 的 状 态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承 租 人 继 续 使 用 租 赁 物, 出 租 人 没 有 提 出 异 议 的, 原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但 租 赁 期 限 为 不 定 期 第 十 四 章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条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是 出 租 人 根 据 承 租 人 对 出 卖 人 租 赁 物 的 选 择, 向 出 卖 人 购 买 租 赁 物, 提 供 给 承 租 人 使 用, 承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的 合 同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条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内 容 包 括 租 赁 物 名 称 数 量 规 格 技 术 性 能 检 验 方 法 租 赁 期 限 租 金 构 成 及 其 支 付 期 限 和 方 式 币 种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租 赁 物 的 归 属 等 条 款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条 出 租 人 根 据 承 租 人 对 出 卖 人 租 赁 物 的 选 择 订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出 卖 人 208
215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承 租 人 交 付 标 的 物, 承 租 人 享 有 与 受 领 标 的 物 有 关 的 买 受 人 的 权 利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出 租 人 出 卖 人 承 租 人 可 以 约 定, 出 卖 人 不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义 务 的, 由 承 租 人 行 使 索 赔 的 权 利 承 租 人 行 使 索 赔 权 利 的, 出 租 人 应 当 协 助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出 租 人 根 据 承 租 人 对 出 卖 人 租 赁 物 的 选 择 订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未 经 承 租 人 同 意, 出 租 人 不 得 变 更 与 承 租 人 有 关 的 合 同 内 容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条 出 租 人 享 有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承 租 人 破 产 的, 租 赁 物 不 属 于 破 产 财 产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条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租 金,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应 当 根 据 购 买 租 赁 物 的 大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成 本 以 及 出 租 人 的 合 理 利 润 确 定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租 赁 物 不 符 合 约 定 或 者 不 符 合 使 用 目 的 的, 出 租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但 承 租 人 依 赖 出 租 人 的 技 能 确 定 租 赁 物 或 者 出 租 人 干 预 选 择 租 赁 物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出 租 人 应 当 保 证 承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的 占 有 和 使 用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条 承 租 人 占 有 租 赁 物 期 间, 租 赁 物 造 成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财 产 损 害 的, 出 租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条 承 租 人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使 用 租 赁 物 承 租 人 应 当 履 行 占 有 租 赁 物 期 间 的 维 修 义 务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条 承 租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租 金 承 租 人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支 付 租 金 的, 出 租 人 可 以 要 求 支 付 全 部 租 金 ; 也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收 回 租 赁 物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租 赁 物 归 承 租 人 所 有, 承 租 人 已 经 支 付 大 部 分 租 金, 但 无 力 支 付 剩 余 租 金, 出 租 人 因 此 解 除 合 同 收 回 租 赁 物 的, 收 回 的 租 赁 物 的 价 值 超 过 承 租 人 欠 付 的 租 金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的, 承 租 人 可 以 要 求 部 分 返 还 第 二 百 五 十 条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可 以 约 定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租 赁 物 的 归 属 对 租 赁 物 的 归 属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归 出 租 人 第 十 五 章 承 揽 合 同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条 承 揽 合 同 是 承 揽 人 按 照 定 作 人 的 要 求 完 成 工 作, 交 付 工 作 成 果, 定 作 人 给 付 报 酬 的 合 同 承 揽 包 括 加 工 定 作 修 理 复 制 测 试 检 验 等 工 作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承 揽 合 同 的 内 容 包 括 承 揽 的 标 的 数 量 质 量 报 酬 承 揽 方 式 材 料 的 提 供 履 行 期 限 验 收 标 准 和 方 法 等 条 款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承 揽 人 应 当 以 自 己 的 设 备 技 术 和 劳 力, 完 成 主 要 工 作,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承 揽 人 将 其 承 揽 的 主 要 工 作 交 由 第 三 人 完 成 的, 应 当 就 该 第 三 人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向 定 作 人 负 责 ; 未 经 定 作 人 同 意 的, 定 作 人 也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百 五 十 四 条 承 揽 人 可 以 将 其 承 揽 的 辅 助 工 作 交 由 第 三 人 完 成 承 揽 人 将 其 承 揽 的 辅 助 工 作 交 由 第 三 人 完 成 的, 应 当 就 该 第 三 人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向 定 作 人 负 责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条 承 揽 人 提 供 材 料 的, 承 揽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选 用 材 料, 并 接 受 定 作 人 检 验 209
216 第 二 百 五 十 六 条 定 作 人 提 供 材 料 的, 定 作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材 料 承 揽 人 对 定 作 人 提 供 的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检 验, 发 现 不 符 合 约 定 时,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定 作 人 更 换 补 齐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承 揽 人 不 得 擅 自 更 换 定 作 人 提 供 的 材 料, 不 得 更 换 不 需 要 修 理 的 零 部 件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条 承 揽 人 发 现 定 作 人 提 供 的 图 纸 或 者 技 术 要 求 不 合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定 作 人 因 定 作 人 怠 于 答 复 等 原 因 造 成 承 揽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条 定 作 人 中 途 变 更 承 揽 工 作 的 要 求, 造 成 承 揽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条 承 揽 工 作 需 要 定 作 人 协 助 的, 定 作 人 有 协 助 的 义 务 定 作 人 不 履 行 协 助 义 务 致 使 承 揽 工 作 不 能 完 成 的, 承 揽 人 可 以 催 告 定 作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履 行 义 务, 并 可 以 顺 延 履 行 期 限 ; 定 作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承 揽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承 揽 人 在 工 作 期 间, 应 当 接 受 定 作 人 必 要 的 监 督 检 验 定 作 人 不 得 因 监 督 检 验 妨 碍 承 揽 人 的 正 常 工 作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承 揽 人 完 成 工 作 的, 应 当 向 定 作 人 交 付 工 作 成 果, 并 提 交 必 要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有 关 质 量 证 明 定 作 人 应 当 验 收 该 工 作 成 果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承 揽 人 交 付 的 工 作 成 果 不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的, 定 作 人 可 以 要 求 承 揽 人 承 担 修 理 重 作 减 少 报 酬 赔 偿 损 失 等 违 约 责 任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定 作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支 付 报 酬 对 支 付 报 酬 的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定 作 人 应 当 在 承 揽 人 交 付 工 作 成 果 时 支 付 ; 工 作 成 果 部 分 交 付 的, 定 作 人 应 当 相 应 支 付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定 作 人 未 向 承 揽 人 支 付 报 酬 或 者 材 料 费 等 价 款 的, 承 揽 人 对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享 有 留 置 权,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六 十 五 条 承 揽 人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定 作 人 提 供 的 材 料 以 及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因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承 揽 人 应 当 按 照 定 作 人 的 要 求 保 守 秘 密, 未 经 定 作 人 许 可, 不 得 留 存 复 制 品 或 者 技 术 资 料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条 共 同 承 揽 人 对 定 作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条 定 作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承 揽 合 同, 造 成 承 揽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第 十 六 章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是 承 包 人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发 包 人 支 付 价 款 的 合 同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包 括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合 同 第 二 百 七 十 条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进 行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条 发 包 人 可 以 与 总 承 包 人 订 立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也 可 以 分 别 与 勘 察 人 设 计 人 施 工 人 订 立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发 包 人 不 得 将 应 当 由 一 个 承 包 人 完 成 的 建 设 工 程 肢 解 成 若 干 部 分 发 包 给 几 个 承 包 人 210
217 总 承 包 人 或 者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承 包 人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可 以 将 自 己 承 包 的 部 分 工 作 交 由 第 三 人 完 成 第 三 人 就 其 完 成 的 工 作 成 果 与 总 承 包 人 或 者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承 包 人 向 发 包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承 包 人 不 得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设 工 程 转 包 给 第 三 人 或 者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设 工 程 肢 解 以 后 以 分 包 的 名 义 分 别 转 包 给 第 三 人 禁 止 承 包 人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单 位 禁 止 分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工 程 再 分 包 建 设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必 须 由 承 包 人 自 行 完 成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条 国 家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国 家 批 准 的 投 资 计 划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等 文 件 订 立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条 勘 察 设 计 合 同 的 内 容 包 括 提 交 有 关 基 础 资 料 和 文 件 ( 包 括 概 预 算 ) 的 期 限 质 量 要 求 费 用 以 及 其 他 协 作 条 件 等 条 款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条 施 工 合 同 的 内 容 包 括 工 程 范 围 建 设 工 期 中 间 交 工 工 程 的 开 工 和 竣 工 时 间 工 程 质 量 工 程 造 价 技 术 资 料 交 付 时 间 材 料 和 设 备 供 应 责 任 拨 款 和 结 算 竣 工 验 收 质 量 保 修 范 围 和 质 量 保 证 期 双 方 相 互 协 作 等 条 款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建 设 工 程 实 行 监 理 的, 发 包 人 应 当 与 监 理 人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委 托 监 理 合 同 发 包 人 与 监 理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法 律 责 任,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委 托 合 同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发 包 人 在 不 妨 碍 承 包 人 正 常 作 业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随 时 对 作 业 进 度 质 量 进 行 检 查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隐 蔽 工 程 在 隐 蔽 以 前, 承 包 人 应 当 通 知 发 包 人 检 查 发 包 人 没 有 及 时 检 查 的, 承 包 人 可 以 顺 延 工 程 日 期, 并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停 工 窝 工 等 损 失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发 包 人 应 当 根 据 施 工 图 纸 及 说 明 书 国 家 颁 发 的 施 工 验 收 规 范 和 质 量 检 验 标 准 及 时 进 行 验 收 验 收 合 格 的, 发 包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价 款, 并 接 收 该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勘 察 设 计 的 质 量 不 符 合 要 求 或 者 未 按 照 期 限 提 交 勘 察 设 计 文 件 拖 延 工 期, 造 成 发 包 人 损 失 的, 勘 察 人 设 计 人 应 当 继 续 完 善 勘 察 设 计, 减 收 或 者 免 收 勘 察 设 计 费 并 赔 偿 损 失 第 二 百 八 十 一 条 因 施 工 人 的 原 因 致 使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发 包 人 有 权 要 求 施 工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无 偿 修 理 或 者 返 工 改 建 经 过 修 理 或 者 返 工 改 建 后, 造 成 逾 期 交 付 的, 施 工 人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因 承 包 人 的 原 因 致 使 建 设 工 程 在 合 理 使 用 期 限 内 造 成 人 身 和 财 产 损 害 的, 承 包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条 发 包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要 求 提 供 原 材 料 设 备 场 地 资 金 技 术 资 料 的, 承 包 人 可 以 顺 延 工 程 日 期, 并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停 工 窝 工 等 损 失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因 发 包 人 的 原 因 致 使 工 程 中 途 停 建 缓 建 的, 发 包 人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弥 补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赔 偿 承 包 人 因 此 造 成 的 停 工 窝 工 倒 运 机 械 设 备 调 迁 材 料 和 构 件 积 压 等 损 失 和 实 际 费 用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因 发 包 人 变 更 计 划,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准 确, 或 者 未 按 照 期 限 提 供 必 需 的 211
218 勘 察 设 计 工 作 条 件 而 造 成 勘 察 设 计 的 返 工 停 工 或 者 修 改 设 计, 发 包 人 应 当 按 照 勘 察 人 设 计 人 实 际 消 耗 的 工 作 量 增 付 费 用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发 包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价 款 的, 承 包 人 可 以 催 告 发 包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支 付 价 款 发 包 人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除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的 性 质 不 宜 折 价 拍 卖 的 以 外, 承 包 人 可 以 与 发 包 人 协 议 将 该 工 程 折 价, 也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将 该 工 程 依 法 拍 卖 建 设 工 程 的 价 款 就 该 工 程 折 价 或 者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本 章 没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承 揽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七 章 第 一 节 运 输 合 同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条 运 输 合 同 是 承 运 人 将 旅 客 或 者 货 物 从 起 运 地 点 运 输 到 约 定 地 点, 旅 客 托 运 人 或 者 收 货 人 支 付 票 款 或 者 运 输 费 用 的 合 同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条 从 事 公 共 运 输 的 承 运 人 不 得 拒 绝 旅 客 托 运 人 通 常 合 理 的 运 输 要 求 第 二 百 九 十 条 承 运 人 应 当 在 约 定 期 间 或 者 合 理 期 间 内 将 旅 客 货 物 安 全 运 输 到 约 定 地 点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承 运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或 者 通 常 的 运 输 路 线 将 旅 客 货 物 运 输 到 约 定 地 点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条 旅 客 托 运 人 或 者 收 货 人 应 当 支 付 票 款 或 者 运 输 费 用 承 运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路 线 或 者 通 常 路 线 运 输 增 加 票 款 或 者 运 输 费 用 的, 旅 客 托 运 人 或 者 收 货 人 可 以 拒 绝 支 付 增 加 部 分 的 票 款 或 者 运 输 费 用 第 二 节 客 运 合 同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客 运 合 同 自 承 运 人 向 旅 客 交 付 客 票 时 成 立,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或 者 另 有 交 易 习 惯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条 旅 客 应 当 持 有 效 客 票 乘 运 旅 客 无 票 乘 运 超 程 乘 运 越 级 乘 运 或 者 持 失 效 客 票 乘 运 的, 应 当 补 交 票 款, 承 运 人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加 收 票 款 旅 客 不 交 付 票 款 的, 承 运 人 可 以 拒 绝 运 输 第 二 百 九 十 五 条 旅 客 因 自 己 的 原 因 不 能 按 照 客 票 记 载 的 时 间 乘 坐 的, 应 当 在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办 理 退 票 或 者 变 更 手 续 逾 期 办 理 的, 承 运 人 可 以 不 退 票 款, 并 不 再 承 担 运 输 义 务 第 二 百 九 十 六 条 旅 客 在 运 输 中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限 量 携 带 行 李 超 过 限 量 携 带 行 李 的, 应 当 办 理 托 运 手 续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条 旅 客 不 得 随 身 携 带 或 者 在 行 李 中 夹 带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腐 蚀 性 有 放 射 性 以 及 有 可 能 危 及 运 输 工 具 上 人 身 和 财 产 安 全 的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违 禁 物 品 旅 客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承 运 人 可 以 将 违 禁 物 品 卸 下 销 毁 或 者 送 交 有 关 部 门 旅 客 坚 持 携 带 或 者 夹 带 违 禁 物 品 的, 承 运 人 应 当 拒 绝 运 输 第 二 百 九 十 八 条 承 运 人 应 当 向 旅 客 及 时 告 知 有 关 不 能 正 常 运 输 的 重 要 事 由 和 安 全 运 输 应 当 注 意 的 事 项 212
219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条 承 运 人 应 当 按 照 客 票 载 明 的 时 间 和 班 次 运 输 旅 客 承 运 人 迟 延 运 输 的, 应 当 根 据 旅 客 的 要 求 安 排 改 乘 其 他 班 次 或 者 退 票 第 三 百 条 承 运 人 擅 自 变 更 运 输 工 具 而 降 低 服 务 标 准 的, 应 当 根 据 旅 客 的 要 求 退 票 或 者 减 收 票 款 ; 提 高 服 务 标 准 的, 不 应 当 加 收 票 款 第 三 百 零 一 条 承 运 人 在 运 输 过 程 中, 应 当 尽 力 救 助 患 有 急 病 分 娩 遇 险 的 旅 客 第 三 百 零 二 条 承 运 人 应 当 对 运 输 过 程 中 旅 客 的 伤 亡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但 伤 亡 是 旅 客 自 身 健 康 原 因 造 成 的 或 者 承 运 人 证 明 伤 亡 是 旅 客 故 意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除 外 前 款 规 定 适 用 于 按 照 规 定 免 票 持 优 待 票 或 者 经 承 运 人 许 可 搭 乘 的 无 票 旅 客 第 三 百 零 三 条 在 运 输 过 程 中 旅 客 自 带 物 品 毁 损 灭 失, 承 运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旅 客 托 运 的 行 李 毁 损 灭 失 的, 适 用 货 物 运 输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三 节 货 运 合 同 第 三 百 零 四 条 托 运 人 办 理 货 物 运 输, 应 当 向 承 运 人 准 确 表 明 收 货 人 的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或 者 凭 指 示 的 收 货 人, 货 物 的 名 称 性 质 重 量 数 量, 收 货 地 点 等 有 关 货 物 运 输 的 必 要 情 况 因 托 运 人 申 报 不 实 或 者 遗 漏 重 要 情 况, 造 成 承 运 人 损 失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百 零 五 条 货 物 运 输 需 要 办 理 审 批 检 验 等 手 续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将 办 理 完 有 关 手 续 的 文 件 提 交 承 运 人 第 三 百 零 六 条 托 运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方 式 包 装 货 物 对 包 装 方 式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托 运 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承 运 人 可 以 拒 绝 运 输 第 三 百 零 七 条 托 运 人 托 运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腐 蚀 性 有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的 规 定 对 危 险 物 品 妥 善 包 装, 作 出 危 险 物 标 志 和 标 签, 并 将 有 关 危 险 物 品 的 名 称 性 质 和 防 范 措 施 的 书 面 材 料 提 交 承 运 人 托 运 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承 运 人 可 以 拒 绝 运 输, 也 可 以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以 避 免 损 失 的 发 生, 因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托 运 人 承 担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在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交 付 收 货 人 之 前, 托 运 人 可 以 要 求 承 运 人 中 止 运 输 返 还 货 物 变 更 到 达 地 或 者 将 货 物 交 给 其 他 收 货 人, 但 应 当 赔 偿 承 运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第 三 百 零 九 条 货 物 运 输 到 达 后, 承 运 人 知 道 收 货 人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收 货 人, 收 货 人 应 当 及 时 提 货 收 货 人 逾 期 提 货 的, 应 当 向 承 运 人 支 付 保 管 费 等 费 用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收 货 人 提 货 时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检 验 货 物 对 检 验 货 物 的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检 验 货 物 收 货 人 在 约 定 的 期 限 或 者 合 理 期 限 内 对 货 物 的 数 量 毁 损 等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视 为 承 运 人 已 经 按 照 运 输 单 证 的 记 载 交 付 的 初 步 证 据 第 三 百 一 十 一 条 承 运 人 对 运 输 过 程 中 货 物 的 毁 损 灭 失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但 承 运 人 证 明 货 物 的 毁 损 灭 失 是 因 不 可 抗 力 货 物 本 身 的 自 然 性 质 或 者 合 理 损 耗 以 及 托 运 人 收 货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不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213
220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货 物 的 毁 损 灭 失 的 赔 偿 额, 当 事 人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其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按 照 交 付 或 者 应 当 交 付 时 货 物 到 达 地 的 市 场 价 格 计 算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赔 偿 限 额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两 个 以 上 承 运 人 以 同 一 运 输 方 式 联 运 的, 与 托 运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承 运 人 应 当 对 全 程 运 输 承 担 责 任 损 失 发 生 在 某 一 运 输 区 段 的, 与 托 运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承 运 人 和 该 区 段 的 承 运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三 百 一 十 四 条 货 物 在 运 输 过 程 中 因 不 可 抗 力 灭 失, 未 收 取 运 费 的, 承 运 人 不 得 要 求 支 付 运 费 ; 已 收 取 运 费 的, 托 运 人 可 以 要 求 返 还 第 三 百 一 十 五 条 托 运 人 或 者 收 货 人 不 支 付 运 费 保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运 输 费 用 的, 承 运 人 对 相 应 的 运 输 货 物 享 有 留 置 权,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条 收 货 人 不 明 或 者 收 货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受 领 货 物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的 规 定, 承 运 人 可 以 提 存 货 物 第 四 节 多 式 联 运 合 同 第 三 百 一 十 七 条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负 责 履 行 或 者 组 织 履 行 多 式 联 运 合 同, 对 全 程 运 输 享 有 承 运 人 的 权 利, 承 担 承 运 人 的 义 务 第 三 百 一 十 八 条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可 以 与 参 加 多 式 联 运 的 各 区 段 承 运 人 就 多 式 联 运 合 同 的 各 区 段 运 输 约 定 相 互 之 间 的 责 任, 但 该 约 定 不 影 响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对 全 程 运 输 承 担 的 义 务 第 三 百 一 十 九 条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收 到 托 运 人 交 付 的 货 物 时, 应 当 签 发 多 式 联 运 单 据 按 照 托 运 人 的 要 求, 多 式 联 运 单 据 可 以 是 可 转 让 单 据, 也 可 以 是 不 可 转 让 单 据 第 三 百 二 十 条 因 托 运 人 托 运 货 物 时 的 过 错 造 成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损 失 的, 即 使 托 运 人 已 经 转 让 多 式 联 运 单 据, 托 运 人 仍 然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条 货 物 的 毁 损 灭 失 发 生 于 多 式 联 运 的 某 一 运 输 区 段 的,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和 责 任 限 额, 适 用 调 整 该 区 段 运 输 方 式 的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货 物 毁 损 灭 失 发 生 的 运 输 区 段 不 能 确 定 的,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八 章 第 一 节 技 术 合 同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百 二 十 二 条 技 术 合 同 是 当 事 人 就 技 术 开 发 转 让 咨 询 或 者 服 务 订 立 的 确 立 相 互 之 间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合 同 第 三 百 二 十 三 条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应 当 有 利 于 科 学 技 术 的 进 步, 加 速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的 转 化 应 用 和 推 广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条 技 术 合 同 的 内 容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一 般 包 括 以 下 条 款 : ( 一 ) 项 目 名 称 ; ( 二 ) 标 的 的 内 容 范 围 和 要 求 ; 214
221 ( 三 ) 履 行 的 计 划 进 度 期 限 地 点 地 域 和 方 式 ; ( 四 ) 技 术 情 报 和 资 料 的 保 密 ; ( 五 ) 风 险 责 任 的 承 担 ; ( 六 ) 技 术 成 果 的 归 属 和 收 益 的 分 成 办 法 ; ( 七 ) 验 收 标 准 和 方 法 ; ( 八 ) 价 款 报 酬 或 者 使 用 费 及 其 支 付 方 式 ; ( 九 ) 违 约 金 或 者 损 失 赔 偿 的 计 算 方 法 ; ( 十 )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 ( 十 一 ) 名 词 和 术 语 的 解 释 与 履 行 合 同 有 关 的 技 术 背 景 资 料 可 行 性 论 证 和 技 术 评 价 报 告 项 目 任 务 书 和 计 划 书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原 始 设 计 和 工 艺 文 件, 以 及 其 他 技 术 文 档,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可 以 作 为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技 术 合 同 涉 及 专 利 的, 应 当 注 明 发 明 创 造 的 名 称 专 利 申 请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申 请 日 期 申 请 号 专 利 号 以 及 专 利 权 的 有 效 期 限 第 三 百 二 十 五 条 技 术 合 同 价 款 报 酬 或 者 使 用 费 的 支 付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可 以 采 取 一 次 总 算 一 次 总 付 或 者 一 次 总 算 分 期 支 付, 也 可 以 采 取 提 成 支 付 或 者 提 成 支 付 附 加 预 付 入 门 费 的 方 式 约 定 提 成 支 付 的, 可 以 按 照 产 品 价 格 实 施 专 利 和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后 新 增 的 产 值 利 润 或 者 产 品 销 售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提 成, 也 可 以 按 照 约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计 算 提 成 支 付 的 比 例 可 以 采 取 固 定 比 例 逐 年 递 增 比 例 或 者 逐 年 递 减 比 例 约 定 提 成 支 付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查 阅 有 关 会 计 帐 目 的 办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六 条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转 让 权 属 于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就 该 项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从 使 用 和 转 让 该 项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所 取 得 的 收 益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对 完 成 该 项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的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或 者 报 酬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转 让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时,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的 完 成 人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受 让 的 权 利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是 执 行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工 作 任 务, 或 者 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技 术 成 果 第 三 百 二 十 七 条 非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转 让 权 属 于 完 成 技 术 成 果 的 个 人, 完 成 技 术 成 果 的 个 人 可 以 就 该 项 非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第 三 百 二 十 八 条 完 成 技 术 成 果 的 个 人 有 在 有 关 技 术 成 果 文 件 上 写 明 自 己 是 技 术 成 果 完 成 者 的 权 利 和 取 得 荣 誉 证 书 奖 励 的 权 利 第 三 百 二 十 九 条 非 法 垄 断 技 术 妨 碍 技 术 进 步 或 者 侵 害 他 人 技 术 成 果 的 技 术 合 同 无 效 第 二 节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第 三 百 三 十 条 其 系 统 的 研 究 开 发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之 间 就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或 者 新 材 料 及 215
222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包 括 委 托 开 发 合 同 和 合 作 开 发 合 同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当 事 人 之 间 就 具 有 产 业 应 用 价 值 的 科 技 成 果 实 施 转 化 订 立 的 合 同, 参 照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的 规 定 第 三 百 三 十 一 条 委 托 开 发 合 同 的 委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研 究 开 发 经 费 和 报 酬 ; 提 供 技 术 资 料 原 始 数 据 ; 完 成 协 作 事 项 ; 接 受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第 三 百 三 十 二 条 委 托 开 发 合 同 的 研 究 开 发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制 定 和 实 施 研 究 开 发 计 划 ; 合 理 使 用 研 究 开 发 经 费 ; 按 期 完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交 付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提 供 有 关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必 要 的 技 术 指 导, 帮 助 委 托 人 掌 握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第 三 百 三 十 三 条 委 托 人 违 反 约 定 造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停 滞 延 误 或 者 失 败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三 百 三 十 四 条 研 究 开 发 人 违 反 约 定 造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停 滞 延 误 或 者 失 败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三 百 三 十 五 条 合 作 开 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进 行 投 资, 包 括 以 技 术 进 行 投 资 ; 分 工 参 与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 协 作 配 合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条 合 作 开 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违 反 约 定 造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停 滞 延 误 或 者 失 败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三 百 三 十 七 条 因 作 为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标 的 的 技 术 已 经 由 他 人 公 开, 致 使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的 履 行 没 有 意 义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第 三 百 三 十 八 条 在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因 出 现 无 法 克 服 的 技 术 困 难, 致 使 研 究 开 发 失 败 或 者 部 分 失 败 的, 该 风 险 责 任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风 险 责 任 由 当 事 人 合 理 分 担 当 事 人 一 方 发 现 前 款 规 定 的 可 能 致 使 研 究 开 发 失 败 或 者 部 分 失 败 的 情 形 时,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另 一 方 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减 少 损 失 没 有 及 时 通 知 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应 当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条 委 托 开 发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研 究 开 发 人 研 究 开 发 人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委 托 人 可 以 免 费 实 施 该 专 利 研 究 开 发 人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委 托 人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受 让 的 权 利 第 三 百 四 十 条 合 作 开 发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合 作 开 发 的 当 事 人 共 有 当 事 人 一 方 转 让 其 共 有 的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其 他 各 方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受 让 的 权 利 合 作 开 发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声 明 放 弃 其 共 有 的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可 以 由 另 一 方 单 独 申 请 或 者 由 其 他 各 方 共 同 申 请 申 请 人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放 弃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一 方 可 以 免 费 实 施 该 专 利 合 作 开 发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同 意 申 请 专 利 的, 另 一 方 或 者 其 他 各 方 不 得 申 请 专 利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委 托 开 发 或 者 合 作 开 发 完 成 的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转 让 权 以 及 利 益 的 分 配 办 法,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当 事 人 均 有 使 用 和 转 让 的 权 利, 但 委 托 开 发 的 研 究 开 发 人 不 得 在 向 委 托 人 交 付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之 前, 将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216
223 第 三 节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包 括 专 利 权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转 让 技 术 秘 密 转 让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三 百 四 十 三 条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让 与 人 和 受 让 人 实 施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的 范 围, 但 不 得 限 制 技 术 竞 争 和 技 术 发 展 第 三 百 四 十 四 条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只 在 该 专 利 权 的 存 续 期 间 内 有 效 专 利 权 有 效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专 利 权 被 宣 布 无 效 的, 专 利 权 人 不 得 就 该 专 利 与 他 人 订 立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条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让 与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许 可 受 让 人 实 施 专 利, 交 付 实 施 专 利 有 关 的 技 术 资 料, 提 供 必 要 的 技 术 指 导 第 三 百 四 十 六 条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受 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实 施 专 利, 不 得 许 可 约 定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 并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使 用 费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技 术 秘 密 转 让 合 同 的 让 与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技 术 资 料, 进 行 技 术 指 导, 保 证 技 术 的 实 用 性 可 靠 性,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技 术 秘 密 转 让 合 同 的 受 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使 用 技 术, 支 付 使 用 费,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第 三 百 四 十 九 条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的 让 与 人 应 当 保 证 自 己 是 所 提 供 的 技 术 的 合 法 拥 有 者, 并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技 术 完 整 无 误 有 效, 能 够 达 到 约 定 的 目 标 第 三 百 五 十 条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的 受 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范 围 和 期 限, 对 让 与 人 提 供 的 技 术 中 尚 未 公 开 的 秘 密 部 分,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第 三 百 五 十 一 条 让 与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转 让 技 术 的, 应 当 返 还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使 用 费, 并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实 施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超 越 约 定 的 范 围 的, 违 反 约 定 擅 自 许 可 第 三 人 实 施 该 项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该 项 技 术 秘 密 的, 应 当 停 止 违 约 行 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违 反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三 百 五 十 二 条 受 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使 用 费 的, 应 当 补 交 使 用 费 并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 不 补 交 使 用 费 或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的, 应 当 停 止 实 施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交 还 技 术 资 料,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实 施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超 越 约 定 的 范 围 的, 未 经 让 与 人 同 意 擅 自 许 可 第 三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该 技 术 秘 密 的, 应 当 停 止 违 约 行 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违 反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三 百 五 十 三 条 受 让 人 按 照 约 定 实 施 专 利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让 与 人 承 担 责 任,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百 五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按 照 互 利 的 原 则, 在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中 约 定 实 施 专 利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后 续 改 进 的 技 术 成 果 的 分 享 办 法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一 方 后 续 改 进 的 技 术 成 果, 其 他 各 方 无 权 分 享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 或 者 专 利 专 利 申 请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17
224 第 四 节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和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条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包 括 就 特 定 技 术 项 目 提 供 可 行 性 论 证 技 术 预 测 专 题 技 术 调 查 分 析 评 价 报 告 等 合 同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一 方 以 技 术 知 识 为 另 一 方 解 决 特 定 技 术 问 题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不 包 括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和 承 揽 合 同 第 三 百 五 十 七 条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委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阐 明 咨 询 的 问 题, 提 供 技 术 背 景 材 料 及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数 据 ; 接 受 受 托 人 的 工 作 成 果, 支 付 报 酬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条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完 成 咨 询 报 告 或 者 解 答 问 题 ; 提 出 的 咨 询 报 告 应 当 达 到 约 定 的 要 求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条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委 托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和 数 据, 影 响 工 作 进 度 和 质 量, 不 接 受 或 者 逾 期 接 受 工 作 成 果 的, 支 付 的 报 酬 不 得 追 回, 未 支 付 的 报 酬 应 当 支 付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受 托 人 未 按 期 提 出 咨 询 报 告 或 者 提 出 的 咨 询 报 告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 当 承 担 减 收 或 者 免 收 报 酬 等 违 约 责 任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委 托 人 按 照 受 托 人 符 合 约 定 要 求 的 咨 询 报 告 和 意 见 作 出 决 策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委 托 人 承 担,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百 六 十 条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委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工 作 条 件, 完 成 配 合 事 项 ; 接 受 工 作 成 果 并 支 付 报 酬 第 三 百 六 十 一 条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完 成 服 务 项 目,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保 证 工 作 质 量, 并 传 授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知 识 第 三 百 六 十 二 条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委 托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影 响 工 作 进 度 和 质 量, 不 接 受 或 者 逾 期 接 受 工 作 成 果 的, 支 付 的 报 酬 不 得 追 回, 未 支 付 的 报 酬 应 当 支 付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受 托 人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完 成 服 务 工 作 的, 应 当 承 担 免 收 报 酬 等 违 约 责 任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条 在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受 托 人 利 用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工 作 条 件 完 成 的 新 的 技 术 成 果, 属 于 受 托 人 委 托 人 利 用 受 托 人 的 工 作 成 果 完 成 的 新 的 技 术 成 果, 属 于 委 托 人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其 约 定 第 三 百 六 十 四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技 术 中 介 合 同 技 术 培 训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十 九 章 保 管 合 同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条 保 管 合 同 是 保 管 人 保 管 寄 存 人 交 付 的 保 管 物, 并 返 还 该 物 的 合 同 第 三 百 六 十 六 条 寄 存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保 管 人 支 付 保 管 费 当 事 人 对 保 管 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保 管 是 无 偿 的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保 管 合 同 自 保 管 物 交 付 时 成 立,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218
225 第 三 百 六 十 八 条 寄 存 人 向 保 管 人 交 付 保 管 物 的, 保 管 人 应 当 给 付 保 管 凭 证, 但 另 有 交 易 习 惯 的 除 外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条 保 管 人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保 管 物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保 管 场 所 或 者 方 法 除 紧 急 情 况 或 者 为 了 维 护 寄 存 人 利 益 的 以 外,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保 管 场 所 或 者 方 法 第 三 百 七 十 条 寄 存 人 交 付 的 保 管 物 有 瑕 疵 或 者 按 照 保 管 物 的 性 质 需 要 采 取 特 殊 保 管 措 施 的, 寄 存 人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告 知 保 管 人 寄 存 人 未 告 知, 致 使 保 管 物 受 损 失 的, 保 管 人 不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保 管 人 因 此 受 损 失 的, 除 保 管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并 且 未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以 外, 寄 存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百 七 十 一 条 保 管 人 不 得 将 保 管 物 转 交 第 三 人 保 管,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管 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将 保 管 物 转 交 第 三 人 保 管, 对 保 管 物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百 七 十 二 条 保 管 人 不 得 使 用 或 者 许 可 第 三 人 使 用 保 管 物,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条 第 三 人 对 保 管 物 主 张 权 利 的, 除 依 法 对 保 管 物 采 取 保 全 或 者 执 行 的 以 外, 保 管 人 应 当 履 行 向 寄 存 人 返 还 保 管 物 的 义 务 第 三 人 对 保 管 人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对 保 管 物 申 请 扣 押 的, 保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寄 存 人 第 三 百 七 十 四 条 保 管 期 间, 因 保 管 人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保 管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保 管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管 是 无 偿 的, 保 管 人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重 大 过 失 的, 不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百 七 十 五 条 寄 存 人 寄 存 货 币 有 价 证 券 或 者 其 他 贵 重 物 品 的, 应 当 向 保 管 人 声 明, 由 保 管 人 验 收 或 者 封 存 寄 存 人 未 声 明 的, 该 物 品 毁 损 灭 失 后, 保 管 人 可 以 按 照 一 般 物 品 予 以 赔 偿 第 三 百 七 十 六 条 寄 存 人 可 以 随 时 领 取 保 管 物 当 事 人 对 保 管 期 间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保 管 人 可 以 随 时 要 求 寄 存 人 领 取 保 管 物 ; 约 定 保 管 期 间 的, 保 管 人 无 特 别 事 由, 不 得 要 求 寄 存 人 提 前 领 取 保 管 物 第 三 百 七 十 七 条 保 管 期 间 届 满 或 者 寄 存 人 提 前 领 取 保 管 物 的, 保 管 人 应 当 将 原 物 及 其 孳 息 归 还 寄 存 人 第 三 百 七 十 八 条 保 管 人 保 管 货 币 的, 可 以 返 还 相 同 种 类 数 量 的 货 币 保 管 其 他 可 替 代 物 的, 可 以 按 照 约 定 返 还 相 同 种 类 品 质 数 量 的 物 品 第 三 百 七 十 九 条 有 偿 的 保 管 合 同, 寄 存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期 限 向 保 管 人 支 付 保 管 费 当 事 人 对 支 付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在 领 取 保 管 物 的 同 时 支 付 第 三 百 八 十 条 寄 存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保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的, 保 管 人 对 保 管 物 享 有 留 置 权,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章 仓 储 合 同 第 三 百 八 十 一 条 仓 储 合 同 是 保 管 人 储 存 存 货 人 交 付 的 仓 储 物, 存 货 人 支 付 仓 储 费 的 合 同 219
226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仓 储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腐 蚀 性 有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易 变 质 物 品, 存 货 人 应 当 说 明 该 物 品 的 性 质,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存 货 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保 管 人 可 以 拒 收 仓 储 物, 也 可 以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以 避 免 损 失 的 发 生, 因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存 货 人 承 担 保 管 人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腐 蚀 性 有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保 管 条 件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保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对 入 库 仓 储 物 进 行 验 收 保 管 人 验 收 时 发 现 入 库 仓 储 物 与 约 定 不 符 合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存 货 人 保 管 人 验 收 后, 发 生 仓 储 物 的 品 种 数 量 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保 管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存 货 人 交 付 仓 储 物 的, 保 管 人 应 当 给 付 仓 单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保 管 人 应 当 在 仓 单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仓 单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存 货 人 的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和 住 所 ; ( 二 ) 仓 储 物 的 品 种 数 量 质 量 包 装 件 数 和 标 记 ; ( 三 ) 仓 储 物 的 损 耗 标 准 ; ( 四 ) 储 存 场 所 ; ( 五 ) 储 存 期 间 ; ( 六 ) 仓 储 费 ; ( 七 ) 仓 储 物 已 经 办 理 保 险 的, 其 保 险 金 额 期 间 以 及 保 险 人 的 名 称 ; ( 八 ) 填 发 人 填 发 地 和 填 发 日 期 第 三 百 八 十 七 条 仓 单 是 提 取 仓 储 物 的 凭 证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在 仓 单 上 背 书 并 经 保 管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可 以 转 让 提 取 仓 储 物 的 权 利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条 保 管 人 根 据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的 要 求, 应 当 同 意 其 检 查 仓 储 物 或 者 提 取 样 品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条 保 管 人 对 入 库 仓 储 物 发 现 有 变 质 或 者 其 他 损 坏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保 管 人 对 入 库 仓 储 物 发 现 有 变 质 或 者 其 他 损 坏, 危 及 其 他 仓 储 物 的 安 全 和 正 常 保 管 的, 应 当 催 告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作 出 必 要 的 处 置 因 情 况 紧 急, 保 管 人 可 以 作 出 必 要 的 处 置, 但 事 后 应 当 将 该 情 况 及 时 通 知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储 存 期 间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可 以 随 时 提 取 仓 储 物, 保 管 人 也 可 以 随 时 要 求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提 取 仓 储 物, 但 应 当 给 予 必 要 的 准 备 时 间 第 三 百 九 十 二 条 储 存 期 间 届 满,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应 当 凭 仓 单 提 取 仓 储 物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逾 期 提 取 的, 应 当 加 收 仓 储 费 ; 提 前 提 取 的, 不 减 收 仓 储 费 第 三 百 九 十 三 条 储 存 期 间 届 满, 存 货 人 或 者 仓 单 持 有 人 不 提 取 仓 储 物 的, 保 管 人 可 以 催 告 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取, 逾 期 不 提 取 的, 保 管 人 可 以 提 存 仓 储 物 第 三 百 九 十 四 条 储 存 期 间, 因 保 管 人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仓 储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保 管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因 仓 储 物 的 性 质 包 装 不 符 合 约 定 或 者 超 过 有 效 储 存 期 造 成 仓 储 物 变 质 220
227 损 坏 的, 保 管 人 不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百 九 十 五 条 本 章 没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保 管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章 委 托 合 同 第 三 百 九 十 六 条 委 托 合 同 是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约 定, 由 受 托 人 处 理 委 托 人 事 务 的 合 同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委 托 人 可 以 特 别 委 托 受 托 人 处 理 一 项 或 者 数 项 事 务, 也 可 以 概 括 委 托 受 托 人 处 理 一 切 事 务 第 三 百 九 十 八 条 委 托 人 应 当 预 付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的 费 用 受 托 人 为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垫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委 托 人 应 当 偿 还 该 费 用 及 其 利 息 第 三 百 九 十 九 条 受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人 的 指 示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需 要 变 更 委 托 人 指 示 的, 应 当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 因 情 况 紧 急, 难 以 和 委 托 人 取 得 联 系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妥 善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但 事 后 应 当 将 该 情 况 及 时 报 告 委 托 人 第 四 百 条 受 托 人 应 当 亲 自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受 托 人 可 以 转 委 托 转 委 托 经 同 意 的, 委 托 人 可 以 就 委 托 事 务 直 接 指 示 转 委 托 的 第 三 人, 受 托 人 仅 就 第 三 人 的 选 任 及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指 示 承 担 责 任 转 委 托 未 经 同 意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对 转 委 托 的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但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受 托 人 为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利 益 需 要 转 委 托 的 除 外 第 四 百 零 一 条 受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人 的 要 求, 报 告 委 托 事 务 的 处 理 情 况 委 托 合 同 终 止 时, 受 托 人 应 当 报 告 委 托 事 务 的 结 果 第 四 百 零 二 条 受 托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在 委 托 人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第 三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道 受 托 人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代 理 关 系 的, 该 合 同 直 接 约 束 委 托 人 和 第 三 人, 但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该 合 同 只 约 束 受 托 人 和 第 三 人 的 除 外 第 四 百 零 三 条 受 托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第 三 人 不 知 道 受 托 人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代 理 关 系 的, 受 托 人 因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对 委 托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受 托 人 应 当 向 委 托 人 披 露 第 三 人, 委 托 人 因 此 可 以 行 使 受 托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但 第 三 人 与 受 托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如 果 知 道 该 委 托 人 就 不 会 订 立 合 同 的 除 外 受 托 人 因 委 托 人 的 原 因 对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受 托 人 应 当 向 第 三 人 披 露 委 托 人, 第 三 人 因 此 可 以 选 择 受 托 人 或 者 委 托 人 作 为 相 对 人 主 张 其 权 利, 但 第 三 人 不 得 变 更 选 定 的 相 对 人 委 托 人 行 使 受 托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的, 第 三 人 可 以 向 委 托 人 主 张 其 对 受 托 人 的 抗 辩 第 三 人 选 定 委 托 人 作 为 其 相 对 人 的, 委 托 人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主 张 其 对 受 托 人 的 抗 辩 以 及 受 托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抗 辩 第 四 百 零 四 条 受 托 人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取 得 的 财 产, 应 当 转 交 给 委 托 人 第 四 百 零 五 条 受 托 人 完 成 委 托 事 务 的, 委 托 人 应 当 向 其 支 付 报 酬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受 托 人 的 事 由, 委 托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委 托 事 务 不 能 完 成 的, 委 托 人 应 当 向 受 托 人 支 付 相 应 的 报 酬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其 约 定 第 四 百 零 六 条 有 偿 的 委 托 合 同, 因 受 托 人 的 过 错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委 托 人 可 以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无 偿 的 委 托 合 同, 因 受 托 人 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委 托 人 可 以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221
228 受 托 人 超 越 权 限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第 四 百 零 七 条 受 托 人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时,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自 己 的 事 由 受 到 损 失 的, 可 以 向 委 托 人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第 四 百 零 八 条 委 托 人 经 受 托 人 同 意, 可 以 在 受 托 人 之 外 委 托 第 三 人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因 此 给 受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受 托 人 可 以 向 委 托 人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第 四 百 零 九 条 两 个 以 上 的 受 托 人 共 同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的, 对 委 托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四 百 一 十 条 委 托 人 或 者 受 托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委 托 合 同 因 解 除 合 同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除 不 可 归 责 于 该 当 事 人 的 事 由 以 外,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第 四 百 一 十 一 条 委 托 人 或 者 受 托 人 死 亡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破 产 的, 委 托 合 同 终 止,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或 者 根 据 委 托 事 务 的 性 质 不 宜 终 止 的 除 外 第 四 百 一 十 二 条 因 委 托 人 死 亡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破 产, 致 使 委 托 合 同 终 止 将 损 害 委 托 人 利 益 的, 在 委 托 人 的 继 承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清 算 组 织 承 受 委 托 事 务 之 前, 受 托 人 应 当 继 续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第 四 百 一 十 三 条 因 受 托 人 死 亡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破 产, 致 使 委 托 合 同 终 止 的, 受 托 人 的 继 承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清 算 组 织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委 托 人 因 委 托 合 同 终 止 将 损 害 委 托 人 利 益 的, 在 委 托 人 作 出 善 后 处 理 之 前, 受 托 人 的 继 承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清 算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第 二 十 二 章 行 纪 合 同 第 四 百 一 十 四 条 行 纪 合 同 是 行 纪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为 委 托 人 从 事 贸 易 活 动, 委 托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合 同 第 四 百 一 十 五 条 行 纪 人 处 理 委 托 事 务 支 出 的 费 用, 由 行 纪 人 负 担,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百 一 十 六 条 行 纪 人 占 有 委 托 物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委 托 物 第 四 百 一 十 七 条 委 托 物 交 付 给 行 纪 人 时 有 瑕 疵 或 者 容 易 腐 烂 变 质 的,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行 纪 人 可 以 处 分 该 物 ; 和 委 托 人 不 能 及 时 取 得 联 系 的, 行 纪 人 可 以 合 理 处 分 第 四 百 一 十 八 条 行 纪 人 低 于 委 托 人 指 定 的 价 格 卖 出 或 者 高 于 委 托 人 指 定 的 价 格 买 入 的, 应 当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行 纪 人 补 偿 其 差 额 的, 该 买 卖 对 委 托 人 发 生 效 力 行 纪 人 高 于 委 托 人 指 定 的 价 格 卖 出 或 者 低 于 委 托 人 指 定 的 价 格 买 入 的, 可 以 按 照 约 定 增 加 报 酬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该 利 益 属 于 委 托 人 委 托 人 对 价 格 有 特 别 指 示 的, 行 纪 人 不 得 违 背 该 指 示 卖 出 或 者 买 入 第 四 百 一 十 九 条 行 纪 人 卖 出 或 者 买 入 具 有 市 场 定 价 的 商 品, 除 委 托 人 有 相 反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以 外, 行 纪 人 自 己 可 以 作 为 买 受 人 或 者 出 卖 人 行 纪 人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仍 然 可 以 要 求 委 托 人 支 付 报 酬 第 四 百 二 十 条 行 纪 人 按 照 约 定 买 入 委 托 物, 委 托 人 应 当 及 时 受 领 经 行 纪 人 催 告, 委 托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受 领 的, 行 纪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提 存 委 托 物 222
229 委 托 物 不 能 卖 出 或 者 委 托 人 撤 回 出 卖, 经 行 纪 人 催 告, 委 托 人 不 取 回 或 者 不 处 分 该 物 的, 行 纪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提 存 委 托 物 第 四 百 二 十 一 条 行 纪 人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行 纪 人 对 该 合 同 直 接 享 有 权 利 承 担 义 务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致 使 委 托 人 受 到 损 害 的, 行 纪 人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但 行 纪 人 与 委 托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百 二 十 二 条 行 纪 人 完 成 或 者 部 分 完 成 委 托 事 务 的, 委 托 人 应 当 向 其 支 付 相 应 的 报 酬 委 托 人 逾 期 不 支 付 报 酬 的, 行 纪 人 对 委 托 物 享 有 留 置 权,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百 二 十 三 条 本 章 没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委 托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章 居 间 合 同 第 四 百 二 十 四 条 居 间 合 同 是 居 间 人 向 委 托 人 报 告 订 立 合 同 的 机 会 或 者 提 供 订 立 合 同 的 媒 介 服 务, 委 托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合 同 第 四 百 二 十 五 条 居 间 人 应 当 就 有 关 订 立 合 同 的 事 项 向 委 托 人 如 实 报 告 居 间 人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损 害 委 托 人 利 益 的, 不 得 要 求 支 付 报 酬 并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百 二 十 六 条 居 间 人 促 成 合 同 成 立 的, 委 托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报 酬 对 居 间 人 的 报 酬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居 间 人 的 劳 务 合 理 确 定 因 居 间 人 提 供 订 立 合 同 的 媒 介 服 务 而 促 成 合 同 成 立 的, 由 该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平 均 负 担 居 间 人 的 报 酬 居 间 人 促 成 合 同 成 立 的, 居 间 活 动 的 费 用, 由 居 间 人 负 担 第 四 百 二 十 七 条 居 间 人 未 促 成 合 同 成 立 的, 不 得 要 求 支 付 报 酬, 但 可 以 要 求 委 托 人 支 付 从 事 居 间 活 动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뢽 퓲 第 四 百 二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经 济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合 同 法 同 时 废 止 223
230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提 高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内 部 管 理 水 平, 规 范 内 部 控 制, 加 强 廉 政 风 险 防 控 机 制 建 设,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各 级 党 的 机 关 人 大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政 协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各 民 主 党 派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和 事 业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单 位 ) 经 济 活 动 的 内 部 控 制 第 三 条 本 规 范 所 称 内 部 控 制, 是 指 单 位 为 实 现 控 制 目 标, 通 过 制 定 制 度 实 施 措 施 和 执 行 程 序, 对 经 济 活 动 的 风 险 进 行 防 范 和 管 控 第 四 条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的 目 标 主 要 包 括 : 合 理 保 证 单 位 经 济 活 动 合 法 合 规 资 产 安 全 和 使 用 有 效 财 务 信 息 真 实 完 整, 有 效 防 范 舞 弊 和 预 防 腐 败,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的 效 率 和 效 果 第 五 条 单 位 建 立 与 实 施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 一 ) 全 面 性 原 则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贯 穿 单 位 经 济 活 动 的 决 策 执 行 和 监 督 全 过 程, 实 现 对 经 济 活 动 的 全 面 控 制 ( 二 ) 重 要 性 原 则 在 全 面 控 制 的 基 础 上,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关 注 单 位 重 要 经 济 活 动 和 经 济 活 动 的 重 大 风 险 ( 三 ) 制 衡 性 原 则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在 单 位 内 部 的 部 门 管 理 职 责 分 工 业 务 流 程 等 方 面 形 成 相 互 制 约 和 相 互 监 督 ( 四 ) 适 应 性 原 则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单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并 随 着 外 部 环 境 的 变 化 单 位 经 济 活 动 的 调 整 和 管 理 要 求 的 提 高, 不 断 修 订 和 完 善 第 六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的 建 立 健 全 和 有 效 实 施 负 责 第 七 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范 建 立 适 合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并 组 织 实 施 具 体 工 作 包 括 梳 理 单 位 各 类 经 济 活 动 的 业 务 流 程, 明 确 业 务 环 节, 系 统 分 析 经 济 活 动 风 险, 确 定 风 险 点, 选 择 风 险 应 对 策 略, 在 此 基 础 上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单 位 各 项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并 督 促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认 真 执 行 第 二 章 风 险 评 估 和 控 制 方 法 第 八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经 济 活 动 风 险 定 期 评 估 机 制, 对 经 济 活 动 存 在 的 风 险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和 客 观 评 估 经 济 活 动 风 险 评 估 至 少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 外 部 环 境 经 济 活 动 或 管 理 要 求 等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应 及 时 对 经 济 活 动 风 险 进 行 重 估 第 九 条 单 位 开 展 经 济 活 动 风 险 评 估 应 当 成 立 风 险 评 估 工 作 小 组, 单 位 领 导 担 任 组 长 经 济 活 动 风 险 评 估 结 果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并 及 时 提 交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作 为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224
231 的 依 据 第 十 条 单 位 进 行 单 位 层 面 的 风 险 评 估 时, 应 当 重 点 关 注 以 下 方 面 : ( 一 ) 内 部 控 制 工 作 的 组 织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确 定 内 部 控 制 职 能 部 门 或 牵 头 部 门 ; 是 否 建 立 单 位 各 部 门 在 内 部 控 制 中 的 沟 通 协 调 和 联 动 机 制 ( 二 )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的 建 设 情 况 包 括 经 济 活 动 的 决 策 执 行 监 督 是 否 实 现 有 效 分 离 ; 权 责 是 否 对 等 ; 是 否 建 立 健 全 议 事 决 策 机 制 岗 位 责 任 制 内 部 监 督 等 机 制 ( 三 )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完 善 情 况 包 括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是 否 健 全 ; 执 行 是 否 有 效 ( 四 ) 内 部 控 制 关 键 岗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管 理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建 立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评 价 轮 岗 等 机 制 ; 工 作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五 ) 财 务 信 息 的 编 报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对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是 否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六 ) 其 他 情 况 第 十 一 条 单 位 进 行 经 济 活 动 业 务 层 面 的 风 险 评 估 时, 应 当 重 点 关 注 以 下 方 面 : ( 一 ) 预 算 管 理 情 况 包 括 在 预 算 编 制 过 程 中 单 位 内 部 各 部 门 间 沟 通 协 调 是 否 充 分, 预 算 编 制 与 资 产 配 置 是 否 相 结 合 与 具 体 工 作 是 否 相 对 应 ; 是 否 按 照 批 复 的 额 度 和 开 支 范 围 执 行 预 算, 进 度 是 否 合 理, 是 否 存 在 无 预 算 超 预 算 支 出 等 问 题 ; 决 算 编 报 是 否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及 时 ( 二 ) 收 支 管 理 情 况 包 括 收 入 是 否 实 现 归 口 管 理,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向 财 会 部 门 提 供 收 入 的 有 关 凭 据,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和 使 用 印 章 和 票 据 等 ; 发 生 支 出 事 项 时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审 核 各 类 凭 据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是 否 存 在 使 用 虚 假 票 据 套 取 资 金 的 情 形 ( 三 )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按 照 预 算 和 计 划 组 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和 执 行 验 收 程 序 ;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保 存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相 关 档 案 ( 四 ) 资 产 管 理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实 现 资 产 归 口 管 理 并 明 确 使 用 责 任 ; 是 否 定 期 对 资 产 进 行 清 查 盘 点, 对 账 实 不 符 的 情 况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处 置 资 产 ( 五 )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按 照 概 算 投 资 ; 是 否 严 格 履 行 审 核 审 批 程 序 ; 是 否 建 立 有 效 的 招 投 标 控 制 机 制 ; 是 否 存 在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套 取 建 设 项 目 资 金 的 情 形 ;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保 存 建 设 项 目 相 关 档 案 并 及 时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 六 ) 合 同 管 理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实 现 合 同 归 口 管 理 ; 是 否 明 确 应 签 订 合 同 的 经 济 活 动 范 围 和 条 件 ; 是 否 有 效 监 控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是 否 建 立 合 同 纠 纷 协 调 机 制 ( 七 ) 其 他 情 况 第 十 二 条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的 控 制 方 法 一 般 包 括 : ( 一 )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合 理 设 置 内 部 控 制 关 键 岗 位, 明 确 划 分 职 责 权 限, 实 施 相 应 的 分 离 措 施, 形 成 相 互 制 约 相 互 监 督 的 工 作 机 制 ( 二 ) 内 部 授 权 审 批 控 制 明 确 各 岗 位 办 理 业 务 和 事 项 的 权 限 范 围 审 批 程 序 和 相 关 责 任, 建 立 重 大 事 项 集 体 决 策 和 会 签 制 度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职 权 办 理 业 务 ( 三 ) 归 口 管 理 根 据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按 照 权 责 对 等 的 原 则, 采 取 成 立 联 合 工 作 小 组 并 确 定 牵 头 部 门 或 牵 头 人 员 等 方 式, 对 有 关 经 济 活 动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 四 ) 预 算 控 制 强 化 对 经 济 活 动 的 预 算 约 束, 使 预 算 管 理 贯 穿 于 单 位 经 济 活 动 的 全 过 程 225
232 ( 五 ) 财 产 保 护 控 制 建 立 资 产 日 常 管 理 制 度 和 定 期 清 查 机 制, 采 取 资 产 记 录 实 物 保 管 定 期 盘 点 账 实 核 对 等 措 施, 确 保 资 产 安 全 完 整 ( 六 ) 会 计 控 制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财 会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会 计 机 构 建 设, 提 高 会 计 人 员 业 务 水 平, 强 化 会 计 人 员 岗 位 责 任 制, 规 范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加 强 会 计 档 案 管 理, 明 确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和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处 理 程 序 ( 七 ) 单 据 控 制 要 求 单 位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单 位 的 经 济 活 动 业 务 流 程, 在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中 明 确 界 定 各 项 经 济 活 动 所 涉 及 的 表 单 和 票 据, 要 求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按 照 规 定 填 制 审 核 归 档 保 管 单 据 ( 八 ) 信 息 内 部 公 开 建 立 健 全 经 济 活 动 相 关 信 息 内 部 公 开 制 度,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单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信 息 内 部 公 开 的 内 容 范 围 方 式 和 程 序 第 三 章 单 位 层 面 内 部 控 制 第 十 三 条 单 位 应 当 单 独 设 置 内 部 控 制 职 能 部 门 或 者 确 定 内 部 控 制 牵 头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内 部 控 制 工 作 同 时,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财 会 内 部 审 计 纪 检 监 察 政 府 采 购 基 建 资 产 管 理 等 部 门 或 岗 位 在 内 部 控 制 中 的 作 用 第 十 四 条 单 位 经 济 活 动 的 决 策 执 行 和 监 督 应 当 相 互 分 离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集 体 研 究 专 家 论 证 和 技 术 咨 询 相 结 合 的 议 事 决 策 机 制 重 大 经 济 事 项 的 内 部 决 策, 应 当 由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集 体 研 究 决 定 重 大 经 济 事 项 的 认 定 标 准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和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一 经 确 定,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第 十 五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关 键 岗 位 责 任 制, 明 确 岗 位 职 责 及 分 工, 确 保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相 互 制 约 和 相 互 监 督 单 位 应 当 实 行 内 部 控 制 关 键 岗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轮 岗 制 度, 明 确 轮 岗 周 期 不 具 备 轮 岗 条 件 的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专 项 审 计 等 控 制 措 施 内 部 控 制 关 键 岗 位 主 要 包 括 预 算 业 务 管 理 收 支 业 务 管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管 理 资 产 管 理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合 同 管 理 以 及 内 部 监 督 等 经 济 活 动 的 关 键 岗 位 第 十 六 条 内 部 控 制 关 键 岗 位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其 工 作 岗 位 相 适 应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关 键 岗 位 工 作 人 员 业 务 培 训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不 断 提 升 其 业 务 水 平 和 综 合 素 质 第 十 七 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规 定 建 立 会 计 机 构, 配 备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和 能 力 的 会 计 人 员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发 生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及 时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确 保 财 务 信 息 真 实 完 整 第 十 八 条 单 位 应 当 充 分 运 用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手 段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对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实 施 归 口 管 理, 将 经 济 活 动 及 其 内 部 控 制 流 程 嵌 入 单 位 信 息 系 统 中, 减 少 或 消 除 人 为 操 纵 因 素, 保 护 信 息 安 全 第 四 章 业 务 层 面 内 部 控 制 第 一 节 预 算 业 务 控 制 第 十 九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预 算 编 制 审 批 执 行 决 算 与 评 价 等 预 算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226
233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相 关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确 保 预 算 编 制 审 批 执 行 评 价 等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第 二 十 条 单 位 的 预 算 编 制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规 范 方 法 科 学 编 制 及 时 内 容 完 整 项 目 细 化 数 据 准 确 ( 一 ) 单 位 应 当 正 确 把 握 预 算 编 制 有 关 政 策, 确 保 预 算 编 制 相 关 人 员 及 时 全 面 掌 握 相 关 规 定 ( 二 )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内 部 预 算 编 制 预 算 执 行 资 产 管 理 基 建 管 理 人 事 管 理 等 部 门 或 岗 位 的 沟 通 协 调 机 制,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项 目 评 审, 确 保 预 算 编 制 部 门 及 时 取 得 和 有 效 运 用 与 预 算 编 制 相 关 的 信 息, 根 据 工 作 计 划 细 化 预 算 编 制, 提 高 预 算 编 制 的 科 学 性 第 二 十 一 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内 设 部 门 的 职 责 和 分 工, 对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批 复 的 预 算 在 单 位 内 部 进 行 指 标 分 解 审 批 下 达, 规 范 内 部 预 算 追 加 调 整 程 序, 发 挥 预 算 对 经 济 活 动 的 管 控 作 用 第 二 十 二 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批 复 的 预 算 安 排 各 项 收 支, 确 保 预 算 严 格 有 效 执 行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预 算 执 行 分 析 机 制 定 期 通 报 各 部 门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召 开 预 算 执 行 分 析 会 议, 研 究 解 决 预 算 执 行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改 进 措 施, 提 高 预 算 执 行 的 有 效 性 第 二 十 三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决 算 管 理, 确 保 决 算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及 时, 加 强 决 算 分 析 工 作, 强 化 决 算 分 析 结 果 运 用, 建 立 健 全 单 位 预 算 与 决 算 相 互 反 映 相 互 促 进 的 机 制 第 二 十 四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建 立 预 算 编 制 有 目 标 预 算 执 行 有 监 控 预 算 完 成 有 评 价 评 价 结 果 有 反 馈 反 馈 结 果 有 应 用 的 全 过 程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机 制 第 二 节 收 入 业 务 控 制 第 二 十 五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收 入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相 关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确 保 收 款 会 计 核 算 等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第 二 十 六 条 单 位 的 各 项 收 入 应 当 由 财 会 部 门 归 口 管 理 并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严 禁 设 立 账 外 账 业 务 部 门 应 当 在 涉 及 收 入 的 合 同 协 议 签 订 后 及 时 将 合 同 等 有 关 材 料 提 交 财 会 部 门 作 为 账 务 处 理 依 据, 确 保 各 项 收 入 应 收 尽 收, 及 时 入 账 财 会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检 查 收 入 金 额 是 否 与 合 同 约 定 相 符 ; 对 应 收 未 收 项 目 应 当 查 明 情 况, 明 确 责 任 主 体, 落 实 催 收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收 缴 职 能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征 收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财 政 票 据, 做 到 收 缴 分 离 票 款 一 致, 并 及 时 足 额 上 缴 国 库 或 财 政 专 户,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截 留 挪 用 或 者 私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票 据 管 理 制 度 财 政 票 据 发 票 等 各 类 票 据 的 申 领 启 用 核 销 销 毁 均 应 履 行 规 定 手 续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票 据 专 管 员, 建 立 票 据 台 账, 做 好 票 据 的 保 管 和 序 时 登 记 工 作 票 据 应 当 按 照 顺 序 号 使 用, 不 得 拆 本 使 用, 做 好 废 旧 票 据 管 理 负 责 保 管 票 据 的 人 员 要 配 置 单 独 的 保 险 柜 等 保 管 设 备, 并 做 到 人 走 柜 锁 单 位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转 让 出 借 代 开 买 卖 财 政 票 据 发 票 等 票 据,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票 据 适 用 范 围 227
234 第 二 十 九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支 出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确 定 单 位 经 济 活 动 的 各 项 支 出 标 准, 明 确 支 出 报 销 流 程,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支 出 事 项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相 关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确 保 支 出 申 请 和 内 部 审 批 付 款 审 批 和 付 款 执 行 业 务 经 办 和 会 计 核 算 等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第 三 十 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支 出 业 务 的 类 型, 明 确 内 部 审 批 审 核 支 付 核 算 和 归 档 等 支 出 各 关 键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实 行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的,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一 ) 加 强 支 出 审 批 控 制 明 确 支 出 的 内 部 审 批 权 限 程 序 责 任 和 相 关 控 制 措 施 审 批 人 应 当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审 批, 不 得 越 权 审 批 ( 二 ) 加 强 支 出 审 核 控 制 全 面 审 核 各 类 单 据 重 点 审 核 单 据 来 源 是 否 合 法, 内 容 是 否 真 实 完 整, 使 用 是 否 准 确, 是 否 符 合 预 算, 审 批 手 续 是 否 齐 全 支 出 凭 证 应 当 附 反 映 支 出 明 细 内 容 的 原 始 单 据, 并 由 经 办 人 员 签 字 或 盖 章, 超 出 规 定 标 准 的 支 出 事 项 应 由 经 办 人 员 说 明 原 因 并 附 审 批 依 据, 确 保 与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相 符 ( 三 ) 加 强 支 付 控 制 明 确 报 销 业 务 流 程,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资 金 支 付 手 续 签 发 的 支 付 凭 证 应 当 进 行 登 记 使 用 公 务 卡 结 算 的, 应 当 按 照 公 务 卡 使 用 和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业 务 ( 四 ) 加 强 支 出 的 核 算 和 归 档 控 制 由 财 会 部 门 根 据 支 出 凭 证 及 时 准 确 登 记 账 簿 ; 与 支 出 业 务 相 关 的 合 同 等 材 料 应 当 提 交 财 会 部 门 作 为 账 务 处 理 的 依 据 第 三 十 一 条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可 以 举 借 债 务 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债 务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债 务 管 理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不 得 由 一 人 办 理 债 务 业 务 的 全 过 程 大 额 债 务 的 举 借 和 偿 还 属 于 重 大 经 济 事 项, 应 当 进 行 充 分 论 证, 并 由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集 体 研 究 决 定 单 位 应 当 做 好 债 务 的 会 计 核 算 和 档 案 保 管 工 作 加 强 债 务 的 对 账 和 检 查 控 制, 定 期 与 债 权 人 核 对 债 务 余 额, 进 行 债 务 清 理, 防 范 和 控 制 财 务 风 险 第 三 节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控 制 第 三 十 二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与 计 划 管 理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管 理 验 收 管 理 等 政 府 采 购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十 三 条 单 位 应 当 明 确 相 关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确 保 政 府 采 购 需 求 制 定 与 内 部 审 批 招 标 文 件 准 备 与 复 核 合 同 签 订 与 验 收 验 收 与 保 管 等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第 三 十 四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预 算 与 计 划 的 管 理 建 立 预 算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和 资 产 管 理 等 部 门 或 岗 位 之 间 的 沟 通 协 调 机 制 根 据 本 单 位 实 际 需 求 和 相 关 标 准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按 照 已 批 复 的 预 算 安 排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第 三 十 五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管 理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实 施 归 口 管 理,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建 立 政 府 采 购 资 产 管 理 财 会 内 部 审 计 纪 检 监 察 等 部 门 或 岗 位 相 互 协 调 相 互 制 约 的 机 制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申 请 的 内 部 审 核, 按 照 规 定 选 择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对 政 府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变 更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等 事 项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审 核,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第 三 十 六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验 收 的 管 理 根 据 规 定 的 验 收 制 度 和 政 府 采 228
235 购 文 件, 由 指 定 部 门 或 专 人 对 所 购 物 品 的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质 量 和 其 他 相 关 内 容 进 行 验 收, 并 出 具 验 收 证 明 第 三 十 七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质 疑 投 诉 答 复 的 管 理 指 定 牵 头 部 门 负 责 相 关 部 门 参 加,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质 疑 投 诉 答 复 工 作 第 三 十 八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的 记 录 控 制 妥 善 保 管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与 计 划 各 类 批 复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评 标 文 件 合 同 文 本 验 收 证 明 等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相 关 资 料 定 期 对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信 息 进 行 分 类 统 计, 并 在 内 部 进 行 通 报 第 三 十 九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涉 密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安 全 保 密 的 管 理 对 于 涉 密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与 相 关 供 应 商 或 采 购 中 介 机 构 签 订 保 密 协 议 或 者 在 合 同 中 设 定 保 密 条 款 第 四 节 资 产 控 制 第 四 十 条 单 位 应 当 对 资 产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资 产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相 关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确 保 资 产 安 全 和 有 效 使 用 第 四 十 一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货 币 资 金 管 理 岗 位 责 任 制,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不 得 由 一 人 办 理 货 币 资 金 业 务 的 全 过 程, 确 保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 一 ) 出 纳 不 得 兼 管 稽 核 会 计 档 案 保 管 和 收 入 支 出 债 权 债 务 账 目 的 登 记 工 作 ( 二 ) 严 禁 一 人 保 管 收 付 款 项 所 需 的 全 部 印 章 财 务 专 用 章 应 当 由 专 人 保 管, 个 人 名 章 应 当 由 本 人 或 其 授 权 人 员 保 管 负 责 保 管 印 章 的 人 员 要 配 置 单 独 的 保 管 设 备, 并 做 到 人 走 柜 锁 ( 三 )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由 有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的,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签 字 或 盖 章 手 续 第 四 十 二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银 行 账 户 的 管 理,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和 程 序 开 立 变 更 和 撤 销 银 行 账 户 第 四 十 三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货 币 资 金 的 核 查 控 制 指 定 不 办 理 货 币 资 金 业 务 的 会 计 人 员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抽 查 盘 点 库 存 现 金, 核 对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抽 查 银 行 对 账 单 银 行 日 记 账 及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调 节 表, 核 对 是 否 账 实 相 符 账 账 相 符 对 调 节 不 符 可 能 存 在 重 大 问 题 的 未 达 账 项 应 当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实 物 资 产 和 无 形 资 产 的 管 理, 明 确 相 关 部 门 和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强 化 对 配 置 使 用 和 处 置 等 关 键 环 节 的 管 控 ( 一 ) 对 资 产 实 施 归 口 管 理 明 确 资 产 使 用 和 保 管 责 任 人, 落 实 资 产 使 用 人 在 资 产 管 理 中 的 责 任 贵 重 资 产 危 险 资 产 有 保 密 等 特 殊 要 求 的 资 产, 应 当 指 定 专 人 保 管 专 人 使 用, 并 规 定 严 格 的 接 触 限 制 条 件 和 审 批 程 序 ( 二 ) 按 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明 确 资 产 的 调 剂 租 借 对 外 投 资 处 置 的 程 序 审 批 权 限 和 责 任 ( 三 ) 建 立 资 产 台 账, 加 强 资 产 的 实 物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清 查 盘 点 资 产, 确 保 账 实 相 符 财 会 资 产 管 理 资 产 使 用 等 部 门 或 岗 位 应 当 定 期 对 账, 发 现 不 符 的, 应 当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四 ) 建 立 资 产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做 好 资 产 的 统 计 报 告 分 析 工 作, 实 现 对 资 产 的 动 态 管 理 229
236 第 四 十 五 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对 对 外 投 资 的 管 理 ( 一 )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相 关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确 保 对 外 投 资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与 评 估 对 外 投 资 决 策 与 执 行 对 外 投 资 处 置 的 审 批 与 执 行 等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 二 )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应 当 由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集 体 研 究 决 定 ( 三 ) 加 强 对 投 资 项 目 的 追 踪 管 理, 及 时 全 面 准 确 地 记 录 对 外 投 资 的 价 值 变 动 和 投 资 收 益 情 况 ( 四 ) 建 立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对 在 对 外 投 资 中 出 现 重 大 决 策 失 误 未 履 行 集 体 决 策 程 序 和 不 按 规 定 执 行 对 外 投 资 业 务 的 部 门 及 人 员, 应 当 追 究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五 节 建 设 项 目 控 制 第 四 十 六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建 设 项 目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内 部 相 关 部 门 和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确 保 项 目 建 议 和 可 行 性 研 究 与 项 目 决 策 概 预 算 编 制 与 审 核 项 目 实 施 与 价 款 支 付 竣 工 决 算 与 竣 工 审 计 等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第 四 十 七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与 建 设 项 目 相 关 的 议 事 决 策 机 制, 严 禁 任 何 个 人 单 独 决 策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集 体 决 策 意 见 决 策 过 程 及 各 方 面 意 见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文 件, 与 相 关 资 料 一 同 妥 善 归 档 保 管 第 四 十 八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与 建 设 项 目 相 关 的 审 核 机 制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概 预 算 竣 工 决 算 报 告 等 应 当 由 单 位 内 部 的 规 划 技 术 财 会 法 律 等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审 核, 出 具 评 审 意 见 第 四 十 九 条 单 位 应 当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工 作, 并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签 订 保 密 协 议 限 制 接 触 等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标 底 编 制 评 标 等 工 作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第 五 十 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审 批 单 位 下 达 的 投 资 计 划 和 预 算 对 建 设 项 目 资 金 实 行 专 款 专 用, 严 禁 截 留 挪 用 和 超 批 复 内 容 使 用 资 金 财 会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与 建 设 项 目 承 建 单 位 的 沟 通, 准 确 掌 握 建 设 进 度, 加 强 价 款 支 付 审 核,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价 款 结 算 实 行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的 建 设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资 金 第 五 十 一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的 管 理 做 好 相 关 文 件 材 料 的 收 集 整 理 归 档 和 保 管 工 作 第 五 十 二 条 经 批 准 的 投 资 概 算 是 工 程 投 资 的 最 高 限 额, 如 有 调 整,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批 准 单 位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洽 商 和 设 计 变 更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相 应 的 审 批 程 序 第 五 十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限 及 时 办 理 竣 工 决 算, 组 织 竣 工 决 算 审 计, 并 根 据 批 复 的 竣 工 决 算 和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和 资 产 移 交 等 工 作 建 设 项 目 已 实 际 投 入 使 用 但 超 时 限 未 办 理 竣 工 决 算 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对 建 设 项 目 的 实 际 投 资 暂 估 入 账, 转 作 相 关 资 产 管 理 230
237 第 六 节 合 同 控 制 第 五 十 四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合 同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合 同 的 授 权 审 批 和 签 署 权 限, 妥 善 保 管 和 使 用 合 同 专 用 章, 严 禁 未 经 授 权 擅 自 以 单 位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严 禁 违 规 签 订 担 保 投 资 和 借 贷 合 同 单 位 应 当 对 合 同 实 施 归 口 管 理, 建 立 财 会 部 门 与 合 同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的 沟 通 协 调 机 制, 实 现 合 同 管 理 与 预 算 管 理 收 支 管 理 相 结 合 第 五 十 五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合 同 订 立 的 管 理, 明 确 合 同 订 立 的 范 围 和 条 件 对 于 影 响 重 大 涉 及 较 高 专 业 技 术 或 法 律 关 系 复 杂 的 合 同, 应 当 组 织 法 律 技 术 财 会 等 工 作 人 员 参 与 谈 判, 必 要 时 可 聘 请 外 部 专 家 参 与 相 关 工 作 谈 判 过 程 中 的 重 要 事 项 和 参 与 谈 判 人 员 的 主 要 意 见, 应 当 予 以 记 录 并 妥 善 保 管 第 五 十 六 条 单 位 应 当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实 施 有 效 监 控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因 对 方 或 单 位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可 能 无 法 按 时 履 行 的,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应 对 措 施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合 同 履 行 监 督 审 查 制 度 对 合 同 履 行 中 签 订 补 充 合 同, 或 变 更 解 除 合 同 等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第 五 十 七 条 财 会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办 理 价 款 结 算 和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未 按 照 合 同 条 款 履 约 的, 财 会 部 门 应 当 在 付 款 之 前 向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第 五 十 八 条 合 同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合 同 登 记 的 管 理, 定 期 对 合 同 进 行 统 计 分 类 和 归 档, 详 细 登 记 合 同 的 订 立 履 行 和 变 更 情 况, 实 行 对 合 同 的 全 过 程 管 理 与 单 位 经 济 活 动 相 关 的 合 同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财 会 部 门 作 为 账 务 处 理 的 依 据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合 同 信 息 安 全 保 密 工 作,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泄 露 合 同 订 立 与 履 行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国 家 秘 密 工 作 秘 密 或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九 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合 同 纠 纷 的 管 理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效 内 与 对 方 协 商 谈 判 合 同 纠 纷 协 商 一 致 的,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合 同 纠 纷 经 协 商 无 法 解 决 的, 经 办 人 员 应 向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选 择 仲 裁 或 诉 讼 方 式 解 决 第 五 章 评 价 与 监 督 第 六 十 条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制 度, 明 确 各 相 关 部 门 或 岗 位 在 内 部 监 督 中 的 职 责 权 限, 规 定 内 部 监 督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对 内 部 控 制 建 立 与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和 自 我 评 价 内 部 监 督 应 当 与 内 部 控 制 的 建 立 和 实 施 保 持 相 对 独 立 第 六 十 一 条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或 岗 位 应 当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检 查 单 位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机 制 的 建 立 与 执 行 情 况, 以 及 内 部 控 制 关 键 岗 位 及 人 员 的 设 置 情 况 等, 及 时 发 现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的 问 题 并 提 出 改 进 建 议 第 六 十 二 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的 方 法 范 围 和 频 率 第 六 十 三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当 指 定 专 门 部 门 或 专 人 负 责 对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评 价 并 出 具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自 我 评 价 报 告 231
238 第 六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的 建 立 和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有 针 对 性 地 提 出 检 查 意 见 和 建 议, 并 督 促 单 位 进 行 整 改 国 务 院 审 计 机 关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对 单 位 进 行 审 计 时, 应 当 调 查 了 解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建 立 和 实 施 的 有 效 性, 揭 示 相 关 内 部 控 制 的 缺 陷, 有 针 对 性 地 提 出 审 计 处 理 意 见 和 建 议, 并 督 促 单 位 进 行 整 改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规 范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32
239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规 范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行 为, 加 强 财 务 管 理 和 监 督,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促 进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财 务 规 则 ( 财 政 部 令 第 68 号 )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制 度, 结 合 高 等 学 校 特 点, 制 定 本 制 度 第 二 条 本 制 度 适 用 于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高 等 学 校 )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举 办 的 上 述 学 校 可 以 参 照 本 制 度 执 行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 坚 持 勤 俭 办 学 的 方 针 ; 正 确 处 理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和 资 金 供 给 的 关 系, 社 会 效 益 和 经 济 效 益 的 关 系, 国 家 学 校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的 关 系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管 理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 合 理 编 制 学 校 预 算, 有 效 控 制 预 算 执 行, 完 整 准 确 编 制 学 校 决 算, 真 实 反 映 学 校 财 务 状 况 ; 依 法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努 力 节 约 支 出 ; 建 立 健 全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加 强 经 济 核 算, 实 施 绩 效 评 价,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 加 强 资 产 管 理, 真 实 完 整 地 反 映 资 产 使 用 状 况, 合 理 配 置 和 有 效 利 用 资 产, 防 止 资 产 流 失 ; 加 强 对 学 校 经 济 活 动 的 财 务 控 制 和 监 督, 防 范 财 务 风 险 第 二 章 财 务 管 理 体 制 第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集 中 管 理 的 财 务 管 理 体 制 ; 规 模 较 大 的 学 校 可 以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分 级 管 理 的 财 务 管 理 体 制 第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工 作 实 行 校 ( 院 ) 长 负 责 制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岗 位 总 会 计 师 为 学 校 副 校 级 行 政 领 导 成 员, 协 助 校 ( 院 ) 长 管 理 学 校 财 务 工 作, 承 担 相 应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责 任 凡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的 高 等 学 校, 不 设 与 总 会 计 师 职 权 重 叠 的 副 校 ( 院 ) 长 第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单 独 设 置 一 级 财 务 机 构, 在 校 ( 院 ) 长 和 总 会 计 师 的 领 导 下, 统 一 管 理 学 校 财 务 工 作 第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校 内 非 独 立 法 人 单 位 因 工 作 需 要 设 置 的 财 务 机 构, 应 当 作 为 学 校 的 二 级 财 务 机 构 二 级 财 务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和 执 行 学 校 统 一 制 定 的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并 接 受 学 校 一 级 财 务 机 构 的 统 一 领 导 监 督 和 检 查 第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财 会 人 员 财 会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其 工 作 岗 位 相 适 应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财 会 人 员 的 调 入 调 出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以 及 校 内 二 级 财 务 机 构 负 责 人 的 任 免 调 动 或 者 撤 换, 应 当 由 学 校 一 级 财 务 机 构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233
240 第 三 章 预 算 管 理 第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预 算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和 计 划 编 制 的 年 度 财 务 收 支 计 划 高 等 学 校 预 算 由 收 入 预 算 和 支 出 预 算 组 成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对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核 定 收 支 定 额 或 者 定 项 补 助 超 支 不 补 结 转 和 结 余 按 规 定 使 用 的 预 算 管 理 办 法 定 额 和 定 项 补 助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和 财 力 可 能, 结 合 事 业 特 点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和 计 划 学 校 收 支 及 资 产 状 况 等 确 定 第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预 算 编 制 应 当 遵 循 量 入 为 出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收 入 预 算 编 制 应 当 积 极 稳 妥 ; 支 出 预 算 编 制 应 当 统 筹 兼 顾 保 证 重 点 勤 俭 节 约 第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参 考 以 前 年 度 预 算 执 行 结 转 和 结 余 情 况, 根 据 预 算 年 度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计 划 与 财 力 可 能, 以 及 年 度 收 支 增 减 因 素 和 措 施, 按 照 预 算 编 制 的 规 定 编 制 预 算 高 等 学 校 预 算 应 当 自 求 收 支 平 衡, 不 得 编 制 赤 字 预 算 第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一 级 财 务 机 构 提 出 预 算 建 议 方 案, 经 学 校 领 导 班 子 集 体 审 议 通 过 后, 上 报 主 管 部 门,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汇 总 报 财 政 部 门 ( 一 级 预 算 单 位 直 接 报 财 政 部 门, 下 同 )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财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预 算 控 制 数 编 制 预 算, 由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汇 总 报 财 政 部 门, 经 法 定 程 序 审 核 批 复 后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批 准 的 预 算 预 算 执 行 中, 国 家 对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和 财 政 专 户 核 拨 资 金 的 预 算 一 般 不 予 调 整 ; 上 级 下 达 的 事 业 计 划 有 较 大 调 整, 或 者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支 出, 对 预 算 执 行 影 响 较 大 时,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报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财 政 部 门 调 整 预 算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和 财 政 专 户 核 拨 资 金 以 外 部 分 的 预 算 需 要 调 增 或 者 调 减 的, 由 学 校 自 行 调 整 并 报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收 入 预 算 调 整 后, 相 应 调 增 或 者 调 减 支 出 预 算 第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决 算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预 算 执 行 结 果 编 制 的 年 度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年 度 决 算, 由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汇 总 后 报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决 算 审 核 和 分 析, 保 证 决 算 数 据 的 真 实 准 确, 规 范 决 算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章 收 入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收 入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他 活 动 依 法 取 得 的 非 偿 还 性 资 金 第 二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收 入 包 括 : ( 一 )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即 高 等 学 校 从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各 类 财 政 拨 款 包 括 : 1. 财 政 教 育 拨 款, 即 高 等 学 校 从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各 类 财 政 教 育 拨 款 2. 财 政 科 研 拨 款, 即 高 等 学 校 从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各 类 财 政 科 研 拨 款 3. 财 政 其 他 拨 款, 即 高 等 学 校 从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本 条 上 述 拨 款 范 围 以 外 的 财 政 拨 款 234
241 ( 二 ) 事 业 收 入, 即 高 等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取 得 的 收 入 包 括 : 1. 教 育 事 业 收 入, 指 高 等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包 括 : 通 过 学 历 和 非 学 历 教 育 向 学 生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收 取 的 学 费 住 宿 费 委 托 培 养 费 考 试 考 务 费 培 训 费 和 其 他 教 育 事 业 收 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上 缴 国 库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的 资 金, 不 计 入 教 育 事 业 收 入 ; 从 财 政 专 户 核 拨 给 学 校 的 资 金 和 经 核 准 不 上 缴 国 库 或 财 政 专 户 的 资 金, 计 入 教 育 事 业 收 入 2. 科 研 事 业 收 入, 指 高 等 学 校 开 展 科 研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包 括 : 通 过 承 接 科 研 项 目 开 展 科 研 协 作 转 化 科 技 成 果 进 行 科 技 咨 询 等 取 得 的 收 入 科 研 事 业 收 入 不 包 括 按 照 部 门 预 算 隶 属 关 系 从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取 得 的 财 政 拨 款 ( 三 ) 上 级 补 助 收 入, 即 高 等 学 校 从 主 管 部 门 和 上 级 单 位 取 得 的 非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 四 ) 附 属 单 位 上 缴 收 入, 即 高 等 学 校 附 属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上 缴 的 收 入 ( 五 ) 经 营 收 入, 即 高 等 学 校 在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之 外, 开 展 非 独 立 核 算 经 营 活 动 取 得 的 收 入 ( 六 ) 其 他 收 入, 即 本 条 上 述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各 项 收 入, 包 括 投 资 收 益 利 息 收 入 捐 赠 收 入 等 第 二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组 织 收 入 应 当 合 法 合 规 各 项 收 费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收 费 范 围 和 标 准, 并 使 用 合 法 票 据 ; 各 项 收 入 应 当 全 部 纳 入 学 校 预 算, 统 一 核 算, 统 一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对 按 照 规 定 上 缴 国 库 或 财 政 专 户 的 资 金, 应 当 按 照 国 库 集 中 收 缴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上 缴, 不 得 隐 瞒 滞 留 截 留 挪 用 和 坐 支 第 五 章 支 出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支 出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他 活 动 发 生 的 资 金 耗 费 和 损 失 第 二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支 出 包 括 : ( 一 ) 事 业 支 出, 即 高 等 学 校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发 生 的 基 本 支 出 和 项 目 支 出 基 本 支 出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为 了 保 障 其 正 常 运 转 完 成 教 学 科 研 和 其 他 日 常 工 作 任 务 而 发 生 的 支 出, 包 括 人 员 支 出 和 公 用 支 出 项 目 支 出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为 了 完 成 特 定 工 作 任 务 和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在 基 本 支 出 之 外 所 发 生 的 支 出 ( 二 ) 经 营 支 出, 即 高 等 学 校 在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辅 助 活 动 之 外 开 展 非 独 立 核 算 经 营 活 动 发 生 的 支 出 经 营 支 出 应 当 与 经 营 收 入 配 比 ( 三 ) 对 附 属 单 位 补 助 支 出, 即 高 等 学 校 用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之 外 的 收 入 对 附 属 单 位 补 助 发 生 的 支 出 ( 四 ) 上 缴 上 级 支 出, 即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财 政 部 门 和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上 缴 上 级 单 位 的 支 出 ( 五 ) 其 他 支 出, 即 本 条 上 述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各 项 支 出 包 括 利 息 支 出 捐 赠 支 出 等 第 二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将 各 项 支 出 全 部 纳 入 学 校 预 算, 建 立 健 全 支 出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支 出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的 开 支 范 围 及 开 支 标 准 ;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没 有 统 一 规 定 的, 由 学 校 结 合 本 校 情 况 规 定, 报 主 管 部 门 235
242 和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高 等 学 校 的 规 定 违 反 法 律 制 度 和 国 家 政 策 的,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第 二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从 财 政 部 门 和 主 管 部 门 取 得 的 有 指 定 项 目 和 用 途 的 专 项 资 金, 应 当 专 款 专 用 单 独 核 算, 并 按 照 规 定 向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专 项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 项 目 完 成 后, 应 当 报 送 专 项 资 金 支 出 决 算 和 使 用 效 果 的 书 面 报 告, 接 受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的 检 查 验 收 第 二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制 度 和 政 府 采 购 制 度 等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支 出 管 理, 不 得 虚 列 虚 报 ; 应 当 进 行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的 有 效 性 第 三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各 类 票 据 管 理, 确 保 票 据 来 源 合 法 内 容 真 实 使 用 正 确, 不 得 使 用 虚 假 票 据 第 六 章 结 转 和 结 余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结 转 和 结 余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年 度 收 入 与 支 出 相 抵 后 的 余 额 结 转 资 金 是 指 当 年 预 算 已 执 行 但 未 完 成, 或 者 因 故 未 执 行, 下 一 年 度 需 要 按 原 用 途 继 续 使 用 的 资 金 结 余 资 金 是 指 当 年 预 算 工 作 目 标 已 完 成, 或 者 因 故 终 止, 当 年 剩 余 的 资 金 经 营 收 支 结 转 和 结 余 应 当 单 独 反 映 第 三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政 拨 款 结 转 和 结 余 资 金 的 管 理, 应 当 按 照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非 财 政 拨 款 结 转 按 照 规 定 结 转 下 一 年 度 继 续 使 用 非 财 政 拨 款 结 余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取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剩 余 部 分 作 为 事 业 基 金 用 于 弥 补 高 等 学 校 以 后 年 度 收 支 差 额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事 业 基 金 的 管 理, 遵 循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统 筹 安 排, 合 理 使 用, 支 出 不 得 超 出 基 金 规 模 第 七 章 专 用 基 金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专 用 基 金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设 置 的 有 专 门 用 途 的 资 金 第 三 十 六 条 专 用 基 金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先 提 后 用 收 支 平 衡 专 款 专 用 的 原 则, 支 出 不 得 超 出 基 金 规 模 第 三 十 七 条 专 用 基 金 包 括 : ( 一 )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即 按 照 非 财 政 拨 款 结 余 的 一 定 比 例 提 取 以 及 按 照 其 他 规 定 提 取 转 入, 用 于 单 位 职 工 的 集 体 福 利 设 施 集 体 福 利 待 遇 等 的 资 金 ( 二 ) 学 生 奖 助 基 金, 即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事 业 收 入 的 一 定 比 例 提 取, 在 事 业 支 出 的 相 关 科 目 中 列 支, 用 于 学 费 减 免 勤 工 助 学 校 内 无 息 借 款 校 内 奖 助 学 金 和 特 殊 困 难 补 助 等 的 资 金 236
243 ( 三 ) 其 他 基 金, 即 按 照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根 据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提 取 或 者 设 置 的 其 他 专 用 资 金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项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和 管 理 办 法, 国 家 有 统 一 规 定 的, 按 照 统 一 规 定 执 行 ; 没 有 统 一 规 定 的, 由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第 八 章 资 产 管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资 产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占 有 或 者 使 用 的 能 以 货 币 计 量 的 经 济 资 源, 包 括 各 种 财 产 债 权 和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资 产 包 括 流 动 资 产 固 定 资 产 在 建 工 程 无 形 资 产 和 对 外 投 资 等 第 四 十 一 条 流 动 资 产 是 指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内 变 现 或 者 耗 用 的 资 产, 包 括 现 金 各 种 存 款 零 余 额 账 户 用 款 额 度 应 收 及 预 付 款 项 存 货 等 前 款 所 称 存 货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在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及 其 他 活 动 中 为 耗 用 而 储 存 的 资 产, 包 括 各 类 材 料 燃 料 低 值 易 耗 品 等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现 金 及 各 种 存 款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对 应 收 及 预 付 款 项 应 当 及 时 清 理 结 算, 不 得 长 期 挂 账 ; 对 无 法 收 回 的 应 收 及 预 付 款 项, 要 查 明 原 因, 分 清 责 任,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后 核 销 对 存 货 应 当 进 行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 清 查 盘 点, 保 证 账 实 相 符 对 存 货 盘 盈 盘 亏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固 定 资 产 是 指 使 用 期 限 超 过 一 年, 单 位 价 值 在 1000 元 以 上 ( 其 中 : 专 用 设 备 单 位 价 值 在 1500 元 以 上 ), 并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基 本 保 持 原 有 物 质 形 态 的 资 产 单 位 价 值 虽 未 达 到 规 定 标 准, 但 是 耐 用 时 间 在 一 年 以 上 的 大 批 同 类 物 资,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高 等 学 校 的 固 定 资 产 一 般 分 为 六 类 : 房 屋 及 构 筑 物 ; 专 用 设 备 ; 通 用 设 备 ; 文 物 和 陈 列 品 ; 图 书 档 案 ; 家 具 用 具 装 具 及 动 植 物 高 等 学 校 的 固 定 资 产 明 细 目 录 由 教 育 部 制 定, 报 财 政 部 备 案 第 四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固 定 资 产 采 用 年 限 平 均 法 或 工 作 量 法 计 提 折 旧 计 提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不 考 虑 残 值 已 提 足 折 旧 的 固 定 资 产,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的, 应 当 继 续 使 用, 规 范 管 理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会 同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计 提 折 旧 的 具 体 办 法 文 物 和 陈 列 品 图 书 档 案 动 植 物 等, 不 计 提 折 旧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不 计 入 高 等 学 校 支 出 第 四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固 定 资 产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 地 进 行 清 查 盘 点 年 度 终 了 前, 应 当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清 查 盘 点, 保 证 账 卡 物 相 符 对 固 定 资 产 的 盘 盈 盘 亏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处 理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学 校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建 工 程 是 指 已 经 发 生 必 要 支 出, 但 尚 未 达 到 交 付 使 用 状 态 的 建 设 工 程 在 建 工 程 达 到 交 付 使 用 状 态 时,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工 程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和 资 产 交 付 使 用 第 四 十 六 条 无 形 资 产 是 指 不 具 有 实 物 形 态 而 能 为 使 用 者 提 供 某 种 权 利 的 资 产, 包 括 专 237
244 利 权 商 标 权 著 作 权 土 地 使 用 权 非 专 利 技 术 以 及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高 等 学 校 通 过 外 购 自 行 开 发 以 及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的 无 形 资 产 应 当 合 理 计 价, 及 时 入 账 学 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取 得 的 收 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高 等 学 校 取 得 无 形 资 产 而 发 生 的 支 出, 计 入 事 业 支 出 第 四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无 形 资 产 在 其 使 用 期 限 内 采 用 年 限 平 均 法 进 行 摊 销 对 于 使 用 期 限 不 确 定 的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办 法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不 计 入 高 等 学 校 支 出 第 四 十 八 条 对 外 投 资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依 法 利 用 货 币 资 金 实 物 无 形 资 产 等 方 式 向 其 他 单 位 的 投 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对 外 投 资 在 保 证 学 校 正 常 运 转 和 事 业 发 展 的 前 提 下,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对 外 投 资 的, 应 当 履 行 有 关 审 批 程 序 高 等 学 校 不 得 使 用 财 政 拨 款 及 其 结 余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不 得 从 事 股 票 期 货 基 金 企 业 债 券 等 投 资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高 等 学 校 以 实 物 无 形 资 产 等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合 理 确 定 资 产 价 值 第 四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资 产 处 置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严 格 履 行 相 关 审 批 程 序 高 等 学 校 出 租 出 借 资 产,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五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对 外 投 资 收 益 以 及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当 纳 入 学 校 预 算, 统 一 核 算 统 一 管 理 高 等 学 校 资 产 处 置 收 入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资 产 管 理, 按 照 科 学 规 范 从 严 控 制 保 障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的 原 则 合 理 配 置 资 产, 建 立 资 产 共 享 共 用 制 度, 提 高 资 产 使 用 效 率 第 九 章 负 债 管 理 第 五 十 二 条 负 债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所 承 担 的 能 以 货 币 计 量, 需 要 以 资 产 或 劳 务 偿 还 的 债 务 第 五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负 债 包 括 借 入 款 项 应 付 及 预 收 款 项 应 缴 款 项 代 管 款 项 等 借 入 款 项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向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借 入 的 各 类 款 项 应 付 及 预 收 款 项 包 括 高 等 学 校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应 付 票 据 应 付 账 款 预 收 账 款 和 其 他 应 付 款 等 款 项 应 缴 款 项 包 括 高 等 学 校 收 取 的 应 当 上 缴 国 库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的 资 金 应 缴 税 费, 以 及 其 他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上 缴 的 款 项 代 管 款 项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委 托 代 为 管 理 的 各 类 款 项 第 五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不 同 性 质 的 负 债 分 类 管 理, 及 时 清 理 并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结 238
245 算, 保 证 各 项 负 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归 还 第 五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规 范 和 加 强 借 入 款 项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审 批 程 序,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举 借 债 务 和 提 供 担 保 具 体 审 批 办 法 由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章 成 本 费 用 管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实 行 内 部 成 本 费 用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费 用 是 高 等 学 校 为 完 成 教 学 科 研 管 理 等 活 动 而 发 生 的 当 期 资 产 耗 费 和 损 失 第 五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在 支 出 管 理 基 础 上, 将 效 益 与 本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支 出 计 入 当 期 费 用 ; 将 效 益 与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支 出,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以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等 形 式 分 期 计 入 费 用 第 五 十 九 条 成 本 核 算 是 指 按 照 相 关 核 算 对 象 和 核 算 方 法, 对 高 等 学 校 业 务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各 种 费 用 进 行 归 集 分 配 和 计 算 第 六 十 条 费 用 按 照 其 用 途 归 集, 主 要 包 括 : 教 育 费 用 科 研 费 用 管 理 费 用 离 退 休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 教 育 费 用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在 教 学 教 辅 学 生 事 务 和 其 他 教 育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科 研 费 用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为 完 成 所 承 担 的 科 研 任 务 而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管 理 费 用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为 完 成 学 校 行 政 管 理 任 务 而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主 要 包 括 : 高 等 学 校 校 级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高 等 学 校 统 一 负 担 的 工 会 经 费 诉 讼 费 中 介 费 印 花 税 房 产 税 和 车 船 使 用 税 等 离 退 休 费 用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负 担 的 离 退 休 人 员 社 会 保 障 和 福 利 待 遇 方 面 的 各 项 费 用 其 他 费 用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无 法 归 属 到 本 条 上 述 费 用 中 的 其 他 各 项 费 用 主 要 包 括 : 对 附 属 单 位 的 补 助 上 缴 上 级 支 出 财 务 费 用 捐 赠 支 出 等 第 六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正 确 归 集 实 际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 不 能 直 接 归 集 的, 应 当 按 照 一 定 原 则 和 标 准 合 理 分 摊 第 六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逐 步 细 化 成 本 核 算, 开 展 学 校 院 系 和 专 业 的 教 育 总 成 本 和 生 均 成 本 等 核 算 工 作 科 研 活 动 成 本 的 核 算 应 当 细 化 到 科 研 项 目 高 等 学 校 成 本 核 算 实 施 细 则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实 行 内 部 成 本 费 用 管 理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成 本 费 用 与 相 关 支 出 的 核 对 机 制, 以 及 成 本 费 用 分 析 报 告 制 度 第 十 一 章 财 务 清 算 第 六 十 三 条 行 财 务 清 算 第 六 十 四 条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高 等 学 校 发 生 划 转 撤 销 合 并 分 立 时, 应 当 进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清 算, 应 当 在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指 导 下, 对 学 校 的 239
246 财 产 债 权 债 务 等 进 行 全 面 清 理, 编 制 财 产 目 录 和 债 权 债 务 清 单, 提 出 财 产 作 价 依 据 和 债 权 债 务 处 理 办 法, 做 好 国 有 资 产 的 移 交 接 收 划 转 和 管 理 工 作, 并 妥 善 处 理 各 项 遗 留 问 题 第 六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清 算 结 束 后,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报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其 资 产 分 别 按 照 下 列 办 法 处 理 : ( 一 ) 因 隶 属 关 系 改 变, 成 建 制 划 转 的 高 等 学 校, 全 部 资 产 无 偿 移 交, 并 相 应 划 转 经 费 指 标 ( 二 ) 撤 销 的 高 等 学 校, 全 部 资 产 由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核 准 处 理 ( 三 ) 合 并 的 高 等 学 校, 全 部 资 产 移 交 接 收 单 位 或 者 新 组 建 单 位, 合 并 后 多 余 的 国 有 资 产 由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核 准 处 理 ( 四 ) 分 立 的 高 等 学 校, 资 产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移 交 分 立 后 的 高 等 学 校, 并 相 应 划 转 经 费 指 标 第 十 二 章 财 务 报 告 和 财 务 分 析 第 六 十 六 条 财 务 报 告 是 反 映 高 等 学 校 一 定 时 期 财 务 状 况 和 事 业 成 果 的 总 结 性 书 面 文 件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定 期 向 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报 表 使 用 者 提 供 财 务 报 告 第 六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报 送 的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包 括 资 产 负 债 表 收 入 支 出 表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表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决 算 报 表 等 主 表, 有 关 附 表 以 及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等 第 六 十 八 条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主 要 说 明 高 等 学 校 收 入 及 其 支 出 结 转 结 余 及 其 分 配 资 产 负 债 变 动 对 外 投 资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资 产 处 置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绩 效 评 价 的 情 况, 对 本 期 或 者 下 期 财 务 状 况 发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事 项, 以 及 需 要 说 明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财 务 分 析 是 财 务 管 理 工 作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根 据 学 校 财 务 管 理 的 需 要, 科 学 设 置 财 务 分 析 指 标, 开 展 财 务 分 析 工 作 财 务 分 析 指 标 主 要 包 括 反 映 高 等 学 校 预 算 管 理 财 务 风 险 管 理 支 出 结 构 财 务 发 展 能 力 等 方 面 的 指 标 ( 财 务 分 析 指 标 见 附 表 ) 第 十 三 章 财 务 监 督 第 七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监 督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 一 ) 预 算 编 制 财 务 报 告 的 科 学 性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 预 算 执 行 的 有 效 性 均 衡 性 ; ( 二 ) 各 项 收 入 和 支 出 的 合 法 性 合 规 性 ; ( 三 ) 结 转 和 结 余 的 管 理 情 况 ; ( 四 )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范 性 有 效 性 ; ( 五 ) 负 债 的 合 规 性 和 风 险 程 度 ; ( 六 ) 对 违 反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的 问 题 进 行 检 查 纠 正 第 七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监 督 应 当 实 行 事 前 监 督 事 中 监 督 事 后 监 督 相 结 合, 日 常 240
247 监 督 与 专 项 检 查 相 结 合 第 七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经 济 责 任 制 度 财 务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等 监 督 制 度, 依 法 公 开 财 务 信 息 第 七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审 计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十 四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财 务 管 理, 应 当 执 行 本 制 度 但 国 家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七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制 度,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办 法, 报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制 度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财 政 部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1997 年 6 月 23 日 颁 布 的 高 等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同 时 废 止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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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 官 ( 士 ) 考 選 歷 屆 試 題 86~100 以 下 資 料料 均 為 網 路 上 搜 尋 整 理 的, 若若 有 錯 誤 之 處, 煩 請 告 知, 謝 謝! 86 ( )1. 下 列列 何 者 非 孫 子 兵 法 的 戰 略略 原 則? A 兵 者, 詭 道 也 B 兵 貴 勝, 不不 貴 久 C 勝 兵 先 戰, 而 後 求 勝 D 上 兵 伐 謀, 其 下 攻 城 ( )4. 韓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
国 际 收 支 业 务 办 事 指 南 一 银 行 结 售 汇 业 务...2 ( 一 ) 银 行 即 期 结 售 汇 业 务 市 场 准 入 和 退 出... 2 ( 二 ) 银 行 经 营 即 期 结 售 汇 业 务 机 构 信 息 变 更 指 南... 3 ( 三 ) 人 民 币 与 外 汇 衍 生 产 品 业 务 市 场 准 入... 5 ( 四 ) 合 作 办 理 远 期 结 售 汇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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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轍〈黃州快哉亭記〉析論
蘇 轍 黃 州 快 哉 亭 記 析 論 撰 寫 人 : 程 美 珍 老 師 壹 前 言 翻 閱 中 國 古 典 文 學 之 散 文 史, 宋 代 文 學 可 謂 最 為 燦 爛 之 扉 頁 ; 而 論 及 古 代 散 文 之 雋, 必 提 唐 宋 古 文 八 大 家 此 八 大 家 中, 除 了 韓 愈 柳 宗 元 為 唐 代 文 人, 餘 者 皆 宋 朝 文 人, 而 蘇 氏 父 子 三 人 更
一 緒 論 ( 一 ) 研 究 動 機 及 目 的 中 國 唐 代 為 佛 教 發 展 輝 煌 時 期, 其 中 禪 宗 也 是 當 時 鼎 盛 流 行 的 宗 派 之 一 本 文 主 要 在 探 討 馬 祖 道 一 (709~788, 以 下 簡 稱 馬 祖 ) 所 傳 承 的 洪 州 禪 ( 又
洪 州 禪 法 之 思 想 略 探 以 馬 祖 道 一 與 百 丈 懷 海 為 主 黃 姵 馨 圓 光 佛 學 研 究 所 三 年 級 摘 要 洪 州 禪 由 唐 代 馬 祖 道 一 (709~788, 以 下 簡 稱 馬 祖 ) 禪 師 所 創, 其 禪 法 特 色 是 禪 師 在 接 引 參 禪 者 時 運 用 活 潑 又 富 有 教 育 義 涵 的 動 作, 讓 他 們 當 下 有 所 體 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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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1 1 1913 3 19 1913 12 22 1981 2 1 1 1 1 1 6 1 5 1 6 2 1 2 6 27 1 3 1 1 1 1 1 2 1 3 2 1 1 3 7 8 4 3 4 < > 8 4 5 5 1919 6 14 16 2 15 1 4 1991 5 1984 5 1 1981 6 3 1 3 1 3 1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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