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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台 灣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科 學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函 受 文 者 : 正 副 本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105) 台 榮 綜 字 第 0338 號 速 別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如 地 址 :30078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展 業 一 路 2 號 電 話 : #153 王 梅 霞 mhwang@asip.org.tw 主 旨 :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業 經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105 年 5 月 19 日 以 環 署 水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檢 送 發 布 令 影 本 ( 含 法 規 命 令 條 文 ) 總 及 逐 條 各 1 份, 請 查 照 : 一 依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水 字 第 E 號 函 辦 理 二 旨 揭 公 告 已 載 於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網 站 環 保 法 規 網 頁 ( ) 正 本 : 本 會 會 員 廠 商 本 會 新 竹 園 區 環 境 保 護 委 員 會 本 會 中 部 園 區 工 安 及 環 保 委 員 會 本 會 南 部 園 區 工 業 安 全 及 環 境 保 護 委 員 會 副 本 : 本 會 中 部 / 南 部 辦 事 處 理 事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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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總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設 置 及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之 取 得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鑒 於 各 類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訓 練 及 證 照 核 發 廢 止 等 係 為 共 通 性 事 務,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已 另 行 訂 定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予 以 規 範, 針 對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基 於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負 有 掌 握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廢 ( 污 ) 水 操 作 狀 況 之 責 任, 為 強 化 管 理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功 能, 有 必 要 規 範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設 置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規 模 與 條 件 專 責 人 員 專 職 業 務 責 任, 及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業 務 異 動 或 離 職 之 代 理 規 定, 爰 擬 具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全 文 二 十 八 條,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法 源 依 據 ( 第 一 條 ) 二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級 別 與 設 置 之 專 責 人 員 應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 第 二 條 ) 三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人 員 之 規 模 及 條 件 ( 第 三 條 及 附 表 一 附 表 二 ) 四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應 具 備 之 人 員 資 格 及 員 額 ( 第 四 條 ) 五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得 與 其 依 法 設 置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單 位 合 併 設 置, 人 員 得 互 兼 ( 第 五 條 ) 六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得 同 時 兼 任 其 他 類 符 合 資 格 之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 第 六 條 ) 七 負 責 人 得 兼 任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條 件 既 已 兼 任 且 未 符 合 所 定 條 件 者, 應 於 施 行 後 六 個 月 內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 第 七 條 ) 八 共 同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得 共 同 設 置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及 其 設 置 級 別 及 員 額 之 認 定 ( 第 八 條 ) 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預 先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代 理 人, 與 代 理 人 應 設 置 之 員 額 及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 第 九 條 ) 1

4 十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及 代 理 人 時, 應 採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檢 具 設 置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 第 十 條 ) 十 一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得 以 經 核 准 之 委 任 代 操 作 營 運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為 其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另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仍 負 管 理 之 責 ( 第 十 一 條 ) 十 二 對 於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依 法 設 置 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於 到 職 之 翌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未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廢 止 專 責 人 員 之 核 定 設 置 ( 第 十 二 條 ) 十 三 新 設 廠 者, 不 得 聘 僱 已 取 得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且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經 核 准 設 置 者 ( 第 十 三 條 ) 十 四 本 辦 法 所 定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規 模 或 條 件 有 變 更 或 調 整 時,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於 變 更 或 調 整 後 一 年 內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 第 十 四 條 ) 十 五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常 駐 在 場, 符 合 一 定 規 模 及 條 件, 應 至 少 一 人 專 職, 不 得 兼 任 環 保 法 規 以 外 其 他 法 規 所 定 專 責 ( 任 ) 人 員 或 從 事 與 污 染 防 治 無 關 之 工 作 ( 第 十 五 條 ) 十 六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常 駐 現 場, 應 請 假 之 規 定, 及 不 適 任 之 條 件, 以 利 實 務 之 查 核 與 管 理 ( 第 十 六 條 ) 十 七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得 有 故 意 非 法 繞 流 排 放 或 稀 釋 之 行 為, 或 重 複 設 置 虛 偽 設 置 申 報 不 實 之 情 事 ( 第 十 七 條 ) 十 八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負 起 監 督 管 理 責 任, 使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依 規 定 常 駐 專 職 請 假, 及 不 得 有 故 意 非 法 繞 流 排 放 或 稀 釋 之 行 為, 或 重 複 設 置 虛 偽 設 置 申 報 不 實 之 情 事 ( 第 十 八 條 ) 十 九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異 動 時,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由 依 規 定 設 置 之 代 理 人 代 理, 代 理 期 間 為 三 個 月, 代 理 期 滿 前 十 五 日 內 應 完 成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核 定 設 置 另 明 確 異 動 情 事 之 認 定 ( 第 十 九 條 ) 二 十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非 因 離 職 異 動,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時,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由 依 規 定 設 置 之 代 理 人 代 理, 代 理 期 間 2

5 最 長 為 六 個 月, 代 理 期 滿 前 十 五 日 內 應 完 成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核 定 設 置 ( 第 二 十 條 ) 二 十 一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核 定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者, 其 緩 衝 期 間 及 因 應 作 為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應 完 成 代 理 人 之 設 置, 未 完 成 前, 應 即 指 定 同 一 級 別 以 上 具 訓 練 資 格 或 熟 悉 廢 ( 污 ) 水 操 作 管 理 之 人 員 代 理 ( 第 二 十 一 條 ) 二 十 二 專 責 人 員 應 執 行 業 務 之 規 定 ( 第 二 十 二 條 ) 二 十 三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不 得 妨 礙 禁 止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參 加 與 其 業 務 有 關 之 在 職 訓 練 ( 第 二 十 三 條 ) 二 十 四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違 反 本 辦 法 之 處 罰 依 據 ( 第 二 十 四 條 ) 二 十 五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違 反 本 辦 法 之 處 罰 依 據 ( 第 二 十 五 條 ) 二 十 六 未 依 規 定 重 新 完 成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核 定 設 置, 原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書 自 應 完 成 設 置 期 限 之 翌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 第 二 十 六 條 ) 二 十 七 自 本 辦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有 關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之 規 定, 不 再 適 用 之 ( 第 二 十 七 條 ) 二 十 八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 第 二 十 八 條 ) 3

6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以 下 簡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級 別, 並 規 定 人 員, 分 為 甲 級 及 乙 級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由 具 訓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事 業 練 合 格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擔 任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訓 練 合 格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擔 任 第 三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依 附 一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設 置 廢 表 一 所 列 許 可 核 准 廢 ( 污 ) 水 產 生 量 規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人 員 之 規 模 模 或 原 廢 ( 污 ) 水 未 經 處 理 前 所 含 附 表 及 條 件 二 物 質 超 過 放 流 水 標 準, 或 違 規 情 事 之 二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人 員 之 設 條 件,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置 規 模 及 條 件, 係 以 許 可 核 准 廢 ( 污 ) 專 責 人 員 水 產 生 量 或 原 廢 ( 污 ) 水 所 含 物 質 超 依 下 水 道 法 設 置 之 新 開 發 社 區 專 過 放 流 水 標 準, 或 違 規 情 事 為 之, 爰 用 下 水 道, 其 服 務 戶 數 在 五 百 戶 以 下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並 臚 列 於 附 表 一 及 附 者, 免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表 二 三 基 於 五 百 戶 以 下 之 新 開 發 社 區 專 用 下 水 道 污 水 性 質 單 純,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免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第 四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前 條 一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設 置 廢 ( 污 ) 第 一 項 附 表 一 規 定 應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應 具 備 之 員 額 理 專 責 單 位 者, 其 員 額 至 少 應 有 廢 ( 污 ) 二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員 額 至 少 應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三 人, 包 括 二 名 以 上 甲 有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三 人, 至 級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並 由 其 中 少 二 名 為 甲 級, 專 責 單 位 之 主 管 應 具 一 名 甲 級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擔 任 有 甲 級 資 格 專 責 單 位 之 主 管 三 事 業 及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可 增 加 設 置 之 員 額 或 提 高 設 置 之 級 別 第 五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第 三 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得 合 併 設 置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與 人 員 互 兼 規 定 單 位, 在 同 一 處 所 內, 得 與 其 依 法 設 置 二 基 於 同 屬 依 環 保 法 規 規 定 設 置 之 專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單 位 合 併 設 置 ; 且 責 單 位, 為 減 輕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如 具 備 空 氣 污 統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之 負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且 設 置 級 別 均 擔, 爰 規 定 在 同 一 處 所 內, 廢 ( 污 ) 符 合 法 規 規 定, 其 人 員 得 互 兼 之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與 其 依 法 設 置 之 空 4

7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單 位 得 合 併 設 置, 其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與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得 互 兼 第 六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第 三 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得 互 兼 之 規 條 第 一 項 附 表 一 規 定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定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如 具 備 其 他 類 環 境 保 護 二 基 於 同 屬 依 環 保 法 規 規 定 設 置 之 專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且 設 置 級 別 均 責 人 員, 為 減 輕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符 合 法 規 規 定, 在 同 一 處 所 內, 廢 ( 污 ) 統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負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得 同 時 兼 任 其 他 類 環 擔, 爰 規 定 同 一 處 所 內, 廢 ( 污 ) 水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得 同 時 兼 任 其 他 類 資 格 之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第 七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員 工 人 一 負 責 人 得 兼 任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數 五 十 人 以 下 者, 負 責 人 得 兼 任 廢 ( 污 ) 員 之 條 件, 與 既 已 兼 任 且 未 符 合 所 定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條 件 者 之 緩 衝 規 定 前 項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指 依 下 水 道 二 考 量 中 小 型 事 業 資 力 有 限, 為 減 輕 其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設 置 專 用 污 水 負 擔,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員 工 人 數 五 十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經 指 定 地 區 或 場 所 ( 下 稱 人 ( 含 ) 以 下 者, 其 負 責 人 得 兼 任 廢 其 他 指 定 地 區 或 場 所 專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系 統 ) 為 限 三 員 工 人 數 超 過 五 十 人 者, 基 於 負 責 人 第 一 項 所 稱 負 責 人 係 指 水 污 染 防 負 有 工 廠 ( 場 ) 營 運 管 理 之 責, 為 避 治 措 施 計 畫 或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免 因 營 運 管 理 規 模 較 大 之 工 廠 ( 場 ) 件 ) 所 登 記 之 負 責 人 或 經 負 責 人 授 權 之 而 疏 忽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盡 人 之 業 務, 其 負 責 人 不 得 兼 任 廢 ( 污 )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系 統 員 工 人 數 超 過 五 十 人 且 負 責 人 已 四 基 於 工 業 區 社 區 專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兼 任 設 置 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統 與 公 共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非 以 負 責 者, 應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六 個 月 內, 依 規 人 為 經 營 管 理 主 體, 惟 其 他 指 定 地 區 定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申 或 場 所 專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可 能 身 請 核 定 設 置 具 事 業 身 分 或 有 負 責 人 之 管 理,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確 規 範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以 其 他 指 定 地 區 或 場 所 專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為 限 五 第 三 項 明 確 負 責 人 之 定 義 為 與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管 理 結 合, 負 責 人 為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計 畫 或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登 記 之 負 責 人 或 負 責 人 授 權 之 人 5

8 六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超 過 五 十 人 之 負 責 人 依 規 定 已 無 法 繼 續 兼 任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爰 於 第 四 項 規 定, 給 予 六 個 月 緩 衝 期 間,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第 八 條 二 以 上 之 事 業 共 同 設 置 廢 ( 污 ) 一 事 業 共 同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共 水 處 理 設 施 共 同 處 理 廢 ( 污 ) 水, 經 直 同 處 理 廢 ( 污 ) 水 者, 得 共 同 設 置 廢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共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規 同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定, 並 明 確 其 設 置 級 別 及 員 額 之 認 定 員, 其 應 設 置 之 級 別 及 員 額, 依 下 列 規 條 件 定 之 一 認 定 : 二 共 同 設 置 其 級 別 及 員 額 之 認 定, 依 合 一 廢 ( 污 ) 水 產 生 量 以 共 同 設 置 事 業 併 計 算 後 之 許 可 核 准 廢 ( 污 ) 水 產 生 許 可 核 准 之 廢 ( 污 ) 水 產 生 量 合 併 量 及 各 該 事 業 之 一 之 原 廢 ( 污 ) 水 未 計 算 後 依 附 表 一 認 定 經 處 理 前 所 含 物 質 超 過 放 流 水 標 準 二 各 該 事 業 之 一 之 原 廢 ( 污 ) 水 未 經 或 經 處 停 工, 申 請 復 工 之 情 事, 分 別 處 理 前 所 含 附 表 二 物 質 超 過 放 流 認 定 水 標 準 情 形 三 考 量 共 同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三 各 該 事 業 之 一 有 違 反 本 法 經 直 轄 者,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認 定 之 級 別 恐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情 節 重 不 一 致, 爰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設 置 之 級 別 大 處 以 停 工 或 停 業 者, 於 申 請 復 工 以 最 高 者 認 定 ( 業 ) 時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認 定 事 業 共 同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有 不 一 致 之 情 形 時, 以 設 置 級 別 最 高 者 認 定 之 第 九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本 辦 一 避 免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如 遇 廢 法 規 定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因 離 職 異 動 人 員 時, 應 同 時 設 置 一 名 以 上 之 代 理 或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等 因 素, 致 無 適 人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至 少 設 當 人 員 於 短 期 內 執 行 環 保 業 務, 爰 訂 置 二 名 代 理 人 : 定 應 設 置 代 理 人 規 定 一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設 置 代 理 人 之 員 額 及 單 位 規 模 原 則 應 設 置 一 名, 但 基 於 應 設 二 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負 責 人 兼 任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者 屬 較 大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規 模, 及 負 責 人 兼 任 廢 ( 污 ) 水 處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設 置 廢 理 專 責 人 員 者, 尚 須 兼 負 營 運 管 理,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員 額, 爰 明 定 應 至 少 設 置 二 名 代 理 人 超 過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之 員 額 者, 得 扣 減 其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扣 減 設 置 代 理 人 員 額 6

9 同 一 級 別 之 代 理 人 之 人 數 之 條 件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設 置 第 一 項 設 置 之 代 理 人 應 具 參 加 同 合 格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員 額 一 級 別 以 上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超 過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之 員 額 者, 已 能 於 訓 練 資 格 離 職 異 動 或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期 間 第 一 項 設 置 之 代 理 人 如 有 更 動 執 行 所 定 業 務, 得 扣 減 同 一 級 別 代 理 時, 應 於 更 動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直 轄 市 人 之 人 數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代 理 人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基 於 代 理 從 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工 作, 該 人 員 仍 應 具 有 一 定 之 專 業, 始 能 執 行 廢 ( 污 ) 水 操 作 及 管 理, 爰 規 定 代 理 人 應 具 參 加 同 一 級 別 以 上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訓 練 資 格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代 理 人 更 動 之 管 理 方 式 基 於 代 理 人 為 事 前 設 置, 以 因 應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無 法 執 行 所 定 業 務 時, 予 以 協 助 代 執 行, 爰 代 理 人 更 動 時, 亦 應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第 十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本 辦 一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本 辦 法 規 法 規 定 應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定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或 人 員 時, 應 檢 具 設 置 申 請 書 並 附 上 廢 員 及 其 代 理 人 時 應 檢 具 之 相 關 文 件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合 格 證 書, 及 二 考 量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與 申 報 均 已 全 其 同 意 查 詢 勞 健 保 資 料 同 意 書, 與 代 理 面 採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辦 理, 基 於 網 路 傳 人 具 參 加 同 一 級 別 以 上 廢 ( 污 ) 水 處 理 輸 之 配 套 作 業 時 間,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資 格 之 學 ( 經 ) 歷 證 明,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日 為 網 路 傳 輸 方 及 其 同 意 查 詢 勞 健 保 資 料 同 意 書, 向 直 式 之 起 始 日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前 項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除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以 書 面 方 式 申 請 者 外, 自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日 起, 應 採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得 以 一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委 任 營 運 機 其 委 任 之 代 操 作 營 運 機 構 派 任 具 資 格 構 人 員 設 置 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之 人 員, 依 前 條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員 或 代 理 人, 以 代 操 作 者 為 限 其 人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為 該 事 業 或 污 員 應 具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格, 代 理 人 應 具 參 加 同 一 級 別 以 上 廢 員 或 代 理 人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資 格, 並 前 項 除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7

10 代 理 人 由 代 操 作 營 運 機 構 派 任 外, 事 業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仍 應 負 本 辦 法 所 定 或 代 理 人 由 代 操 作 營 運 機 構 派 任 之 管 理 之 責 人 員 設 置 者,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仍 應 負 管 理 之 責 三 經 核 准 設 置 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之 代 操 作 營 運 機 構 人 員, 應 遵 守 本 辦 法 規 定 違 反 者, 設 置 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者,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處 罰 ; 設 置 為 代 理 人 者,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處 罰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四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與 委 任 之 代 操 作 營 運 機 構 定 有 私 有 契 約, 責 成 委 任 之 代 操 作 營 運 機 構 負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責 者, 其 未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仍 由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負 管 理 之 責 第 十 二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所 設 一 為 提 升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品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於 取 得 質, 使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員 能 確 實 執 行 業 務, 明 定 設 置 前 已 連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經 核 准 設 置 為 廢 ( 污 )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經 設 置 為 廢 ( 污 ) 水 處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者, 應 於 到 職 之 翌 日 起 理 專 責 人 員 者, 應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之 規 六 個 月 內,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定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核 定 設 置 為 廢 ( 污 ) 水 前 項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者, 於 設 置 前 連 續 三 年 屆 滿 六 個 月 後 十 五 日 內,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以 上 未 依 法 設 置 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水 道 系 統 應 檢 具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責 人 員, 應 於 到 職 之 翌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員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該 到 職 之 日 係 指 核 定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設 置 日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未 於 第 一 三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及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管 理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或 事 業 或 辦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已 明 定 到 職 訓 練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未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規 定 完 成 報 備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四 為 使 主 管 機 關 掌 握 專 責 人 員 到 職 訓 關 應 廢 止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廢 練 之 情 形, 爰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事 業 或 污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設 置 核 定, 事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檢 具 廢 ( 污 ) 水 處 理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並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專 責 人 員 到 職 訓 練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8

11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申 請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核 定 設 置 五 為 促 使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重 視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前 項 規 及 確 實 督 促 專 責 人 員 完 成 到 職 訓 定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不 得 聘 僱 取 得 廢 ( 污 ) 練, 爰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廢 ( 污 ) 水 處 理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連 續 三 年 專 責 人 員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到 職 以 上 未 經 核 准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訓 練 或 完 成 報 備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責 人 員 專 責 人 員 之 核 定 設 置,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六 基 於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為 具 有 實 務 管 理 之 經 驗 者, 爰 於 第 四 項 規 定 不 得 聘 僱 設 置 前 已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經 核 准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第 十 三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於 本 基 於 新 設 廠 於 設 立 前, 應 妥 為 規 劃, 並 以 辦 法 施 行 後 新 設 立, 第 一 次 申 請 設 置 廢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且 有 實 務 經 驗 者, 申 請 核 定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不 得 聘 僱 取 得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爰 規 定 新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設 廠 第 一 次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經 核 准 設 置 之 廢 ( 污 ) 時, 不 得 聘 僱 已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未 經 核 准 設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第 十 四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有 調 整 或 變 更 第 三 條 所 列 附 表 一 或 附 表 二 廢 ( 污 ) 水 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附 表 一 或 附 表 二 之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規 模 有 變 動 或 調 情 形, 致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需 提 升 整, 需 提 升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設 置 級 別 或 增 級 別 或 增 加 員 額 時, 基 於 新 增 規 定, 應 給 加 設 置 員 額 時,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予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緩 衝 期 間, 以 完 應 於 調 整 或 變 更 後 一 年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成 核 定 設 置, 爰 規 定 應 於 變 更 或 調 整 後 一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廢 ( 污 ) 年 內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位 或 人 員 第 十 五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所 設 置 廢 ( 污 ) 一 為 強 化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致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力 於 環 保 業 務, 以 提 升 專 責 品 質, 明 工 作 時 間 內 常 駐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定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常 駐 事 統,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廢 ( 污 ) 水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及 應 為 專 職 之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至 少 一 人 專 職 負 責 第 規 模 條 件 依 規 定 應 專 職 者, 不 得 兼 二 十 二 條 所 定 業 務 : 任 環 保 法 規 以 外 其 他 法 規 所 定 專 責 一 應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之 ( 任 ) 人 員 或 從 事 與 污 染 防 治 業 務 範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疇 無 關 之 工 作, 以 強 化 專 責 管 理 二 應 設 置 甲 級 或 乙 級 廢 ( 污 ) 水 處 理 二 考 量 減 輕 中 小 企 業 規 模 之 負 擔 及 強 專 責 人 員 之 公 共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化 重 大 違 規 行 為 之 管 理, 爰 於 第 一 項 9

12 統 工 業 區 專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明 定 符 合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或 三 年 內 經 三 服 務 戶 數 達 二 千 戶 以 上 之 社 區 專 處 停 工 ( 業 ), 申 請 復 工 ( 業 ) 之 事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其 專 責 人 員 應 四 應 設 置 甲 級 或 乙 級 廢 ( 污 ) 水 處 理 為 專 職 專 責 人 員 且 員 工 人 數 五 百 人 以 上 三 第 二 項 明 確 專 職 之 定 義, 另 兼 任 專 責 之 事 業 或 其 他 指 定 地 區 或 場 所 專 人 員 之 負 責 人 不 受 專 職 之 限 制 規 定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四 第 三 項 明 確 其 他 與 污 染 防 治 無 關 工 五 三 年 內 有 本 法 所 定 之 情 節 重 大 且 作 之 定 義 為 不 得 同 時 擔 任 其 他 領 有 經 處 以 停 工 ( 業 ), 申 請 復 工 ( 業 ) 薪 資 之 正 職 業 務, 如 會 計 人 事 警 之 事 業 或 其 他 指 定 地 區 或 場 所 專 衛 等 等 用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前 項 專 職 係 指 不 得 兼 任 環 保 法 規 以 外 其 他 法 規 所 定 專 責 ( 任 ) 人 員 或 從 事 其 他 與 污 染 防 治 無 關 之 工 作 但 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兼 任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負 責 人,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與 污 染 防 治 無 關 之 工 作 係 指 未 同 時 擔 任 其 他 正 職 之 業 務 第 十 六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所 設 置 之 廢 一 明 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未 能 常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常 駐 駐 在 場, 應 請 假 之 規 定, 以 利 實 務 查 在 場 者, 應 備 有 請 假 紀 錄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核 明 文 件, 以 備 查 閱 二 專 責 人 員 應 致 力 於 環 保 業 務 以 提 升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於 勞 動 基 專 責 品 質, 如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章 及 準 法 所 定 休 息 休 假 規 定 之 日 數 外, 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休 息 休 假 ( 包 括 例 年 內 累 積 超 過 三 十 日 未 到 職, 或 經 主 管 假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婚 假 喪 假 機 關 查 獲 一 年 內 三 次 以 上 未 符 合 前 項 病 假 事 假 生 理 假 公 假 家 庭 照 規 定 者, 不 得 再 繼 續 設 置 為 該 事 業 或 污 顧 假 陪 產 假 產 假 ) 規 定 之 日 數 外,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半 年 內 累 積 超 過 三 十 日 未 到 職, 或 經 員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並 應 於 事 實 查 獲 一 年 內 三 次 以 上 未 符 合 請 假 規 發 生 後 三 十 日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定, 即 屬 不 適 任,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管 機 關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系 統 應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第 十 七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所 設 置 之 廢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得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得 有 故 意 非 法 繞 流 排 放 或 稀 釋 之 行 為, 或 重 有 下 列 之 行 為 : 複 設 置 虛 偽 設 置 或 不 實 申 報 之 情 事, 違 一 明 知 並 有 意, 或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反 者, 屬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依 本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之 情 形 下, 違 反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處 罰 ; 屬 代 理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人,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處 罰 10

13 項 規 定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二 同 一 時 間 設 置 於 不 同 之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但 屬 依 法 共 同 設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使 他 人 利 用 其 名 義 虛 偽 設 置 四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申 報 不 實 或 於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為 虛 偽 記 載 第 十 八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令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負 有 監 督 管 理 所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所 設 置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聘 僱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及 代 理 人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員 責 任, 應 令 其 符 合 法 定 相 關 工 作, 不 得 一 依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監 督 廢 ( 污 ) 水 以 聘 僱 契 約 要 求 兼 任 環 保 法 規 以 外 其 他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法 規 所 定 專 責 ( 任 ) 人 員 或 從 事 其 他 與 污 工 作 時 間 內 常 駐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染 防 治 業 務 範 疇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未 備 請 假 道 系 統, 並 專 職 負 責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紀 錄 簿 ( 單 ), 或 有 故 意 非 法 繞 流 排 放 定 業 務 稀 釋 之 行 為, 或 重 複 設 置 虛 偽 設 置 不 二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應 備 有 請 假 紀 錄 實 申 報 之 情 事 簿 ( 單 ), 提 供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常 駐 在 場 時 填 寫 該 請 假 紀 錄 簿 ( 單 ) 應 至 少 保 存 三 年 三 監 督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執 行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定 業 務, 且 不 得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行 為 第 十 九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廢 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異 動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異 動 時, 時, 代 理 報 備 及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之 相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由 設 置 之 代 關 規 定 理 人 代 理, 並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五 日 內 以 二 為 維 護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異 動 期 間, 其 書 面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廢 ( 污 ) 水 操 作 及 管 理 之 正 常 運 作, 查 爰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由 依 規 定 設 置 之 前 項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 代 代 理 人 代 理, 並 於 離 職 或 異 動 日 起 十 理 期 滿 前 十 五 日 內,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五 日 內, 完 成 報 備 系 統 應 完 成 同 一 級 別 以 上 之 合 格 廢 三 基 於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核 定 設 置 異 動, 已 影 響 廢 ( 污 ) 水 操 作 及 管 理 第 一 項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之 正 常 運 作, 為 減 少 影 響 之 衝 擊 期 於 離 職 或 異 動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報 間, 爰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代 理 人 之 代 理 期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 代 理 期 滿 前 十 五 第 一 項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異 日 內, 應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11

14 動, 係 指 調 離 原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四 為 利 主 管 機 關 掌 握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廠 址 或 仍 於 原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責 人 員 之 動 態, 爰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廢 廠 址, 惟 未 擔 任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於 離 職 或 異 員 職 務 動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五 為 明 確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異 動 之 認 定 情 事, 爰 於 第 四 項 規 定, 係 指 不 再 擔 任 原 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職 務 ( 如 公 司 改 派 業 務 或 升 職 ) 或 調 離 原 單 位 之 廢 水 處 理 單 位 ( 如 母 公 司 改 派 至 其 他 子 公 司 擔 任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 第 二 十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廢 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非 因 離 職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非 因 離 職 異 動 異 動,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時, 代 理 而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時,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報 備 及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之 相 關 規 定 水 道 系 統 應 由 設 置 之 代 理 人 代 理 代 理 二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執 期 間 連 續 達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事 業 或 污 水 行 業 務, 係 指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五 日 內 員 非 因 離 職 異 動, 暫 時 因 故 無 法 執 以 書 面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行 第 二 十 二 條 業 務, 惟 原 因 消 除 後, 備 查 繼 續 回 原 單 位 復 職 ( 如 懷 孕 住 院 前 項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 但 報 受 訓 派 差.. 等 原 因 ) 經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三 為 維 護 專 責 人 員 非 因 離 職 異 動 而 因 可 延 長 至 六 個 月 代 理 期 滿 前 十 五 日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期 間, 其 廢 ( 污 ) 水 內,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完 成 同 一 操 作 及 管 理 之 正 常 運 作, 爰 於 第 一 項 級 別 以 上 之 合 格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規 定 應 由 依 規 定 設 置 之 代 理 人 代 員 核 定 設 置 理, 代 理 期 間 連 續 達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五 日 內, 完 成 報 備 四 基 於 維 護 廢 ( 污 ) 水 操 作 及 管 理 之 正 常 運 作, 爰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代 理 期 間 為 三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代 理 期 滿 前 十 五 日 內, 應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核 定 設 置 一 因 應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者, 應 道 系 統 新 增 指 定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代 理 人 員 代 理 人 之 義 務, 爰 明 定 緩 衝 期 人 之 設 置 間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尚 未 完 成 代 理 人 設 二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有 效 操 作 及 管 理, 12

15 13 置 之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發 生 前 條 有 賴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善 盡 職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情 形 時, 應 即 責, 爰 明 定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緩 指 定 具 參 加 同 一 級 別 以 上 廢 ( 污 ) 水 處 衝 期 間 尚 未 完 成 代 理 人 設 置, 卻 發 生 理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資 格 之 人 員, 或 熟 悉 廢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有 離 職 異 ( 污 ) 水 處 理 操 作 管 理 之 人 員 代 理 廢 動 或 其 他 非 因 離 職 異 動 而 因 故 未 能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非 因 離 職 異 動 執 行 業 務 之 情 事, 為 確 保 廢 ( 污 ) 水 而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業 務 連 續 達 十 五 日 以 處 理 設 施 有 效 操 作 及 管 理, 例 外 要 求 上, 或 離 職 異 動 之 情 形 發 生 時, 事 業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提 前 完 成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代 理 人 之 設 置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並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依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完 成 代 理 人 之 設 置 第 二 十 二 條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應 依 規 定 設 置 之 代 理 人, 應 執 行 下 列 業 執 行 之 業 務 範 圍 及 項 目 務 : 二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協 助 釐 定 一 協 助 釐 定 廢 ( 污 ) 水 收 集 處 理 及 廢 ( 污 ) 水 收 集 處 理 及 改 善, 並 妥 改 善, 訂 定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故 善 執 行 許 可 申 請 檢 測 申 報 等 書 表 文 障 之 應 變 計 畫 及 緊 急 措 施 件 之 管 理 廢 ( 污 ) 水 操 作 管 理 廢 二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計 畫 或 水 污 染 防 治 ( 污 ) 水 排 放 及 放 流 口 管 理 廢 ( 污 ) 許 可 證 ( 文 件 ) 申 請 檢 測 申 報 : 水 水 質 檢 測 管 理 ( 一 ) 協 助 辦 理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計 畫 或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變 更 展 延 之 申 請 文 件 ( 二 ) 協 助 辦 理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及 污 泥 處 理 改 善 計 畫 之 申 請 文 件 ( 三 ) 依 規 定 之 期 間 及 方 式, 填 具 檢 測 申 報 資 料, 並 簽 章 確 認 三 廢 ( 污 ) 水 操 作 管 理 事 項 : ( 一 ) 依 核 發 機 關 核 准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計 畫 或 水 污 染 防 治 許 可 證 ( 文 件 ) 之 內 容, 監 督 代 操 作 營 運 機 構 操 作 或 自 行 操 作 廢 ( 污 ) 水 ( 前 ) 處 理 設 施 ( 二 ) 簽 章 確 認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維 修 及 保 養 ( 三 ) 每 日 簽 章 確 認 監 測 ( 視 ) 及 連 線 傳 輸 設 施 維 持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正 常 連 線

16 ( 四 ) 每 日 簽 章 確 認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重 要 參 數 及 電 度 表 廢 ( 污 ) 水 排 放 之 累 計 讀 數 ( 五 ) 按 次 簽 章 確 認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藥 品 使 用 量, 及 污 泥 之 產 生 貯 存 清 運 量, 每 月 統 計 四 廢 ( 污 ) 水 管 線 及 放 流 口 管 理 : ( 一 ) 監 督 廵 檢 廢 ( 污 ) 水 收 集 處 理 排 放 管 線, 有 異 常 或 有 非 核 准 之 管 線, 應 告 知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負 責 人, 並 簽 章 確 認 ( 二 ) 監 督 放 流 口 進 出 道 路 採 樣 平 台 通 暢 及 告 示 牌 座 標 標 示 之 正 確 性 及 維 護 情 形, 並 簽 章 確 認 ( 三 ) 監 督 放 流 口 所 設 置 之 獨 立 專 用 累 計 型 水 量 計 測 設 施 正 常 運 作 及 校 正, 並 簽 章 確 認 五 廢 ( 污 ) 水 水 質 檢 測 管 理 : ( 一 ) 監 督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所 委 託 之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依 規 定 進 行 廢 ( 污 ) 水 之 採 樣 ( 二 ) 主 動 向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告 知 放 流 水 水 質 檢 測 報 告 之 結 果 及 其 適 法 性 六 其 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不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不 得 妨 礙 禁 止 廢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妨 礙 禁 止 廢 ( 污 ) 水 處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參 加 與 其 業 務 有 關 理 專 責 人 員 參 加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之 在 職 訓 練 在 職 訓 練 第 二 十 四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有 一 明 定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違 反 本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辦 法 之 處 罰 依 據 三 項 規 定 處 罰 : 二 所 列 之 違 規 態 樣, 係 為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一 未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設 置 廢 水 道 系 統 應 負 之 管 理 責 任 與 義 務, 且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專 責 人 員 屬 未 依 法 執 行 該 業 務 將 影 響 廢 ( 污 ) 二 事 業 或 其 他 指 定 地 區 或 場 所 專 用 水 處 理 操 作 之 重 要 業 務, 具 有 可 責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員 工 人 數 超 過 五 性, 爰 明 列 應 為 處 分 之 條 件 十 人, 其 負 責 人 已 兼 任 廢 ( 污 ) 水 14

17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且 未 依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三 未 依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於 代 理 人 更 動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四 未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檢 具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完 成 到 職 訓 練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五 未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廢 止 核 定 設 置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六 未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於 一 年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七 有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不 得 再 繼 續 聘 僱 原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之 情 事, 於 不 得 再 繼 續 設 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未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八 未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使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兼 任 環 保 法 規 以 外 其 他 法 規 所 定 專 責 ( 任 ) 人 員 或 從 事 其 他 與 污 染 防 治 無 關 之 工 作 九 未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備 有 請 假 紀 錄 簿 ( 單 ), 或 該 請 假 紀 錄 簿 ( 單 ) 未 保 存 三 年 十 未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執 行 監 督, 使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或 代 理 人 有 第 十 七 條 之 違 規 情 事, 或 未 執 行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業 務 十 一 未 依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執 行 代 理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及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15

18 十 二 有 第 二 十 三 規 定 之 情 形, 妨 礙 禁 止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第 二 十 五 條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有 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違 反 本 辦 法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之 處 罰 依 據 四 項 規 定 處 罰 : 二 所 列 之 違 規 態 樣, 係 為 廢 ( 污 ) 水 處 一 一 年 內 二 次 以 上 未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理 專 責 人 員 應 盡 之 義 務, 且 屬 未 依 法 一 項 規 定 常 駐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執 行 該 業 務 將 影 響 廢 ( 污 ) 水 處 理 操 系 統, 且 未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作 之 重 要 業 務, 具 有 可 責 性, 爰 明 列 備 有 請 假 紀 錄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應 為 處 分 之 條 件 件 三 明 確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二 明 知 並 有 意, 或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規 定 所 稱 一 年 內 之 認 定, 係 指 自 違 反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之 情 形 下, 違 反 之 日 起, 往 前 回 溯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止, 但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之 行 為 不 列 入 項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四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五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申 報 不 實 或 於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為 虛 偽 記 載 六 一 年 內 二 次 以 上 未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規 定, 於 規 定 之 期 間 及 方 式, 填 具 檢 測 申 報 資 料, 並 簽 章 確 認 七 一 年 內 二 次 以 上 未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款 第 四 目 或 第 五 目 規 定 之 廢 ( 污 ) 水 操 作 管 理 事 項 執 行 業 務 八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要 求 委 託 之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採 樣 人 員 違 反 採 樣 方 法, 採 取 定 期 檢 測 申 報 之 水 樣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規 定 所 稱 之 一 年 內, 指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之 違 規 行 為, 自 違 規 之 日 起, 往 前 回 溯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止 第 二 十 六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應 重 新 申 請 一 為 督 促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依 規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核 定 設 定 期 限 重 新 完 成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置 者, 其 原 申 請 核 定 設 置 書 自 應 完 成 設 單 位 或 人 員 核 定 設 置, 爰 明 定 原 申 請 16

19 置 之 期 限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核 定 設 置 書 自 應 完 成 設 置 之 期 限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二 未 完 成 核 定 設 置 者, 將 視 同 未 申 請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依 法 處 罰 第 二 十 七 條 自 本 辦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環 境 本 辦 法 已 針 對 水 污 染 防 治 規 定 之 廢 ( 污 )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另 訂 詳 細 規 定, 故 有 關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原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設 置 及 管 理 規 定, 不 再 適 用 之 辦 法 不 再 適 用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7

20 規 定 附 表 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規 模 及 條 件 每 日 許 可 核 准 廢 ( 污 ) 水 產 生 量 有 違 反 本 ( 簡 稱 許 可 核 准 量 ) 及 原 廢 ( 污 ) 法 經 直 轄 水 性 質 市 縣 原 廢 ( 污 ) 水 原 廢 ( 污 ) 水 ( 市 ) 主 未 經 處 理 前 未 未 經 處 理 前 含 管 機 關 認 設 置 規 模 含 附 表 二 所 列 附 表 二 所 列 物 定 情 節 重 及 條 件 物 質 或 含 附 表 質 且 超 過 放 流 大 處 以 停 二 所 列 物 質 但 水 標 準 工 或 停 業 未 超 過 放 流 水 者, 於 申 標 準 請 復 工 ( 業 ) 時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許 可 核 准 量 許 可 核 准 量 專 責 單 位 五 千 立 方 公 尺 一 千 立 方 公 尺 甲 級 廢 ( 污 ) 水 二 千 立 方 公 尺 二 百 立 方 公 尺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許 可 核 准 量 許 可 核 准 量 < 五 千 立 方 公 < 一 千 立 方 公 尺 尺 乙 級 委 託 處 三 百 立 方 公 尺 一 百 立 方 公 尺 許 可 核 准 廢 理 或 納 許 可 核 准 量 許 可 核 准 量 量 五 十 ( 污 ) 入 污 水 < 二 千 立 方 公 < 二 百 立 方 公 立 方 公 尺 水 處 下 水 道 尺 尺 理 專 系 統 一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應 設 置 之 規 模 及 條 件, 依 許 可 核 准 廢 ( 污 ) 水 產 生 量 規 模 原 廢 ( 污 ) 水 未 經 處 理 前 所 含 物 質 超 過 放 流 水 標 準 或 違 規 情 事 予 以 認 定 二 許 可 核 准 廢 ( 污 ) 水 產 生 量 規 模, 係 為 現 行 規 範 之 設 置 規 模 18

21 責 人 非 屬 委 一 百 立 方 公 尺 許 可 核 准 量 < 許 可 核 准 員 託 處 理 許 可 核 准 量 二 百 立 方 公 尺 量 五 十 或 納 入 < 二 千 立 方 公 立 方 公 尺 污 水 下 尺 水 道 系 統 19

22 規 定 附 表 二 原 廢 ( 污 ) 水 未 經 處 理 前 所 含 物 質 一 鉛 二 鎘 三 總 汞 四 砷 五 六 價 鉻 六 銅 七 氰 化 物 八 總 有 機 磷 劑 ( 如 巴 拉 松 大 利 松 達 馬 松 亞 素 靈 一 品 松 等 ) 九 酚 類 十 總 氨 基 甲 酸 鹽 ( 如 滅 必 蝨 加 保 扶 納 乃 得 安 丹 丁 基 滅 必 蝨 等 ) 十 一 總 鉻 十 二 甲 基 汞 十 三 銀 十 四 鎳 十 五 硒 十 六 銦 十 七 鎵 十 八 鉬 十 九 鈹 明 列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專 責 人 員 認 定 條 件 之 原 廢 ( 污 ) 水 未 經 處 理 前 所 含 物 質 之 水 質 項 目 20

23 二 十 鈷 二 十 一 多 氯 聯 苯 二 十 二 除 草 劑 ( 如 丁 基 拉 草 巴 拉 刈 二 四 - 地 拉 草 滅 草 嘉 磷 塞 等 ) 二 十 三 安 殺 番 二 十 四 安 特 靈 二 十 五 靈 丹 二 十 六 飛 佈 達 及 其 衍 生 物 二 十 七 滴 滴 涕 及 其 衍 生 物 二 十 八 阿 特 靈 地 特 靈 二 十 九 五 氯 酚 及 其 鹽 類 三 十 毒 殺 芬 三 十 一 五 氯 硝 苯 三 十 二 福 爾 培 三 十 三 四 氯 丹 三 十 四 蓋 普 丹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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