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卷 首 语 Preface 亲 爱 的 读 者 : 新 一 期 的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财 税 月 刊 3 月 刊 又 送 到 您 见 面 了 本 期 的 财 税 月 刊 仍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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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卷 首 语 Preface 亲 爱 的 读 者 : 新 一 期 的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财 税 月 刊 3 月 刊 又 送 到 您 见 面 了 本 期 的 财 税 月 刊 仍 然 是 财 税 月 刊 与 财 税 问 答 内 容 的 汇 总, 即 合 订 本 ; 内 容 是 2016 年 2 月 的 财 税 资 讯 及 相 关 实 务 虽 然 我 们 合 并 了 财 税 月 刊 和 财 税 问 答, 但 是 分 量 一 点 都 没 减 少, 比 如 问 答 仍 然 是 50 题, 保 质 保 量 本 期 版 块 比 较 多, 税 讯 快 报 纳 税 辅 导 税 务 筹 划 风 险 管 理 账 务 处 理, 一 个 栏 目 都 不 少, 内 容 也 是 十 分 丰 富, 让 小 编 来 为 您 导 航 纳 税 辅 导 栏 目 前 两 篇 文 章 仍 然 是 税 务 网 校 专 家 原 创 的 两 篇 实 务 文 章, 一 篇 关 于 差 旅 费, 一 篇 关 于 居 民 企 业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三 篇 则 是 关 于 股 权 转 让 的 一 些 问 答 风 险 管 理 栏 目 四 篇 文 章 中 的 四 个 案 例, 基 本 全 部 来 自 税 务 部 门, 因 此 会 员 朋 友 们 可 以 在 详 读 后 吸 取 教 训, 以 免 自 己 也 发 生 类 似 错 误,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的 后 果 账 务 处 理 和 实 务 答 疑 栏 目 仍 然 是 干 货 多 多 的 实 务 操 作 问 题 大 家 不 要 错 过 新 的 一 年, 我 们 将 继 续 贯 彻 想 学 员 之 所 想, 一 切 为 了 学 员 的 服 务 宗 旨, 继 续 想 尽 办 法 为 会 员 朋 友 们 提 供 更 好 更 专 业 更 多 元 化 的 服 务 因 此, 税 务 网 校 在 接 下 来 的 面 授 课 程 中, 会 一 一 给 大 家 呈 现 出 来, 大 家 盼 望 已 久 的 热 点 课 程 也 已 经 推 广 开 来, 大 家 可 以 咨 询 各 地 分 公 司 或 拨 打 客 服 电 话 进 行 详 细 了 解, 提 前 做 好 充 分 的 准 备 尊 贵 的 企 业 财 税 会 员, 如 果 您 在 日 常 工 作 中 遇 到 了 各 种 涉 税 政 策 及 实 务 问 题, 都 可 以 随 时 通 过 网 站 答 疑 板 或 咨 询 电 话, 享 受 网 校 财 税 专 家 提 供 专 业 的 答 疑 服 务 欢 迎 广 大 会 员 读 者 投 稿 或 互 动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帮 助 我 们 更 好 为 您 服 务! 愿 您 工 作 顺 利!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联 系 邮 箱 :chinaacc_swwx@cdeledu.com 2

3 目 录 税 讯 快 报... 5 纳 税 辅 导... 7 实 用! 差 旅 费 的 会 计 处 理 及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的 相 关 问 题... 7 居 民 企 业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相 关 政 策 解 析 股 权 转 让 容 易 产 生 的 三 十 个 问 题 税 务 筹 划 把 握 好 这 5 个 度, 享 受 年 终 奖 税 收 优 惠 企 业 税 务 筹 划 必 须 掌 握 的 六 种 方 法 风 险 管 理 信 用 评 价 对 纳 税 人 有 多 重 要, 一 个 案 例 告 诉 你 伪 造 工 资 发 放 金 额 偷 逃 税 被 查 处, 你 可 别 这 么 干! 出 租 物 业 给 关 联 方, 随 意 更 改 纳 税 期 限 被 处 罚! 会 计 谨 记 : 这 五 处 守 不 牢, 企 业 容 易 遭 遇 税 务 风 险! 账 务 处 理 会 计 们 注 意! 预 提 的 工 资 应 在 每 年 5 月 底 前 发 完 重 组 公 司 的 会 计 处 理 及 合 并 报 表 实 务 实 务 答 疑 一 公 司 进 料 加 工 后, 以 深 加 工 结 转 方 式 转 给 我 公 司 加 工, 如 何 涉 税 处 理 代 理 出 口 如 何 办 理 出 口 退 税 代 理 出 口, 以 我 公 司 名 义 收 汇, 谁 收 出 口 退 税 出 口 佣 金 如 何 在 税 前 扣 除 出 口 后 由 于 质 量 问 题 索 赔, 如 何 处 理 企 业 办 理 注 销 需 提 供 什 么 资 料? 需 提 供 审 计 报 告 吗 辅 导 期 一 般 纳 税 人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有 何 规 定 权 益 法 核 算 的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如 何 填 列 预 缴 所 得 税 报 表 客 户 因 质 量 问 题 退 货, 但 发 票 已 认 证, 应 该 如 何 处 理 农 业 企 业 能 同 时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和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吗 软 件 研 发 企 业 即 征 即 退 补 贴 收 入, 是 否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制 造 业 废 料 废 品 收 入 是 否 按 17% 缴 纳 增 值 税 收 到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购 买 方 的 信 息 内 容 是 否 可 以 不 填 具 月 收 到 发 票, 该 笔 数 能 否 在 2015 年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烟 囱 水 塔 是 否 作 为 房 产 应 缴 纳 房 产 税 地 下 车 库 的 成 本 能 否 在 土 地 增 值 税, 税 前 扣 除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和 实 收 资 本 是 否 同 一 概 念, 是 否 相 等 公 司 和 其 他 的 公 司 签 的 担 保 合 同 是 否 缴 纳 印 花 税 公 交 卡 充 值 的 定 额 发 票 是 否 可 以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组 织 员 工 体 检, 体 检 费 用 可 否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现 金 折 扣 计 入 财 务 费 用, 能 否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旧 房 改 造 安 装 空 调, 需 计 入 房 产 原 值 计 算 缴 纳 房 产 税 吗 Contents 3

4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个 人 将 承 租 的 房 产 转 租 需 要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吗 年 底 以 免 费 旅 游 形 式 进 行 业 绩 奖 励, 如 何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企 业 向 国 有 银 行 的 境 外 分 行 支 付 利 息, 是 否 代 扣 所 得 税 生 产 销 售 同 类 涂 料 办 理 消 费 税 减 免 税 备 案 是 否 提 供 清 单 从 事 农 产 品 收 购 业 务 的 纳 税 人 申 领 税 控 发 票 有 何 要 求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租 赁 相 关 业 务, 可 否 开 专 用 发 票 企 业 预 缴 申 报 时 能 否 享 受 支 付 残 疾 人 工 资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享 受 农 林 牧 渔 业 项 目 所 得 税 优 惠, 是 否 需 经 税 局 审 批 转 让 许 可 使 用 权 的 技 术 所 得, 能 否 享 受 减 免 税 优 惠 办 理 一 照 一 码 登 记 后, 若 信 息 变 化, 应 到 哪 里 办 理 变 更 取 消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审 批, 办 理 程 序 有 何 变 化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如 何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股 权 转 让 收 入 的 方 法 有 哪 些 三 证 合 一 后,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还 需 加 盖 一 般 纳 税 人 戳 记 吗 法 人 合 伙 人 投 资 多 个 有 限 合 伙 制 投 资 企 业, 如 何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非 居 民 企 业 是 否 可 以 享 受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的 优 惠 政 策 跨 地 区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享 受 优 惠 应 在 哪 里 的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事 项 备 案 后 有 效 年 度 内, 减 免 税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应 如 何 处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哪 些 特 定 应 税 服 务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目 前 对 电 影 产 业 实 行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有 哪 些 自 然 人 股 东 借 款 超 过 三 年, 会 不 会 被 认 为 是 抽 逃 资 本 员 工 出 国 考 察 取 得 的 国 外 票 据 能 否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企 业 是 否 需 要 就 所 有 权 转 让 开 具 设 备 发 票 给 租 赁 公 司 未 将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报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会 受 到 什 么 处 罚 吗 个 体 工 商 户 发 生 的 筹 办 费 用 如 何 在 个 人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工 会 组 织 是 否 需 要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给 退 休 人 员 发 放 节 日 补 助 及 生 活 补 贴, 如 何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然 人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核 定 股 权 转 让 收 入

5 税 讯 快 报 税 总 发 布 合 理 简 并 纳 税 人 申 报 缴 税 次 数 的 公 告 一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缴 纳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文 化 事 业 建 设 费, 以 及 随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附 征 的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等 税 费, 原 则 上 实 行 按 季 申 报 纳 税 人 要 求 不 实 行 按 季 申 报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其 应 纳 税 额 大 小 核 定 纳 税 期 限 二 随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附 征 的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免 于 零 申 报 三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实 行 按 季 度 申 报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四 对 于 采 取 简 易 申 报 方 式 的 定 期 定 额 户,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通 过 财 税 库 银 电 子 缴 税 系 统 批 量 扣 税 或 委 托 银 行 扣 缴 核 定 税 款 的, 当 期 可 不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实 行 以 缴 代 报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3 月 起,A 级 企 业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票, 不 需 认 证 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再 出 新 举 措, 从 今 年 3 月 1 日 起, 纳 税 信 用 等 级 A 类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销 售 方 使 用 升 级 版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可 以 不 再 认 证, 下 一 步 国 税 总 局 将 分 步 实 施 取 消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认 证 工 作 财 税 [2016]12 号 : 扩 大 有 关 政 府 性 基 金 免 征 范 围 财 政 部 发 布 关 于 取 消 停 征 和 整 合 部 分 政 府 性 基 金 项 目 等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3 项 政 府 性 基 金 取 消 停 征,5 项 政 府 性 基 金 整 合 为 两 项 并 自 2016 年 2 月 1 日 起 执 行 5

6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税 总 明 确 3 项 个 人 所 得 税 事 项 取 消 审 批 实 施 后 续 问 题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2016 年 第 5 号 公 告, 明 确 个 人 所 得 税 事 项 取 消 审 批 的 后 续 管 理 问 题, 主 要 包 括 取 消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暂 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审 核 的 后 续 管 理 : 取 消 个 人 取 得 股 票 期 权 或 认 购 股 票 等 取 得 折 扣 或 补 贴 收 入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有 困 难 的 审 核 的 后 续 管 理 : 取 消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征 收 方 式 的 核 准 的 后 续 管 理 税 总 公 告 [2016]3 号 : 修 改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关 于 修 改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2014 年 版 ) 部 分 申 报 表 的 公 告 ( 以 下 简 称 公 告 ), 对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2014 年 版 ) 中 的 部 分 申 报 表 进 行 修 改 公 告 明 确,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申 报 表 修 改 的 内 容 包 括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表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扣 除 明 细 表 所 得 减 免 优 惠 明 细 表 抵 扣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明 细 表 减 免 所 得 税 优 惠 明 细 表 等 多 项 报 表 国 科 发 火 [2016]32 号 : 高 新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修 订 2016 年 1 月 13 日, 国 务 院 总 理 李 克 强 主 持 召 开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会 议 确 定 的 主 题 之 一 就 是 修 订 现 行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更 多 向 中 小 企 业 倾 斜 一 是 适 当 放 宽 认 定 条 件 适 应 研 发 外 包 众 包 等 趋 势, 对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取 消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科 技 人 员 占 企 业 当 年 职 工 总 数 30% 以 上 的 要 求, 改 为 从 事 研 发 和 相 关 技 术 创 新 活 动 的 科 技 人 员 占 比 不 低 于 10%. 在 保 持 大 中 型 企 业 3% 和 4% 研 发 费 占 比 要 求 不 变 的 情 况 下, 将 小 企 业 的 研 发 费 比 例 要 求 由 6% 降 至 5% 取 消 近 3 年 内 获 得 知 识 产 权 或 取 得 5 年 以 上 独 占 许 可 的 条 件, 鼓 励 企 业 自 主 研 发 或 转 让 技 术 二 是 简 化 认 定 流 程, 缩 短 公 示 时 间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在 资 格 有 效 期 内 跨 管 理 区 域 整 体 迁 移 的, 其 资 格 继 续 有 效 采 取 随 机 抽 查 与 重 点 检 查 双 结 合 等 方 式, 优 化 对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管 理 三 是 扩 充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将 制 造 业 中 的 增 材 制 造 与 应 用 等 新 技 术 和 服 务 业 中 的 检 验 检 测 认 证 等 技 术, 以 及 文 化 创 意 电 子 商 务 与 现 代 物 流 等 领 域 的 相 关 技 术 纳 入 支 持 范 围, 同 时 剔 除 一 批 落 后 技 术, 使 政 策 优 惠 发 挥 对 科 技 创 新 的 牵 引 作 用 6

7 纳 税 辅 导 实 用! 差 旅 费 的 会 计 处 理 及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的 相 关 问 题 差 旅 费 是 指 工 作 人 员 临 时 到 公 司 机 构 所 在 地 以 外 地 区 公 务 出 差 所 发 生 的 城 市 间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伙 食 补 助 费 和 市 内 交 通 费 大 多 数 的 企 业 或 多 或 少 都 会 发 生, 是 一 项 常 见 的 费 用 支 出 本 文 简 要 解 析 一 下 有 关 差 旅 费 的 会 计 处 理 与 所 得 税 的 扣 除 问 题, 希 望 对 大 家 能 有 所 帮 助 一 差 旅 费 的 会 计 处 理 差 旅 费 核 算 内 容 一 般 来 说 包 括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伙 食 补 助 或 者 用 餐 费 市 内 交 通 费 等 项 目 7

8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常 见 的 会 计 处 理 是 : 在 差 旅 人 员 报 销 费 用 时, 借 记 管 理 费 用 差 旅 费 或 销 售 费 用 差 旅 费 等 科 目, 贷 记 银 行 存 款 或 库 存 现 金 对 于 差 旅 费 的 报 销 管 理 应 该 注 意 以 下 事 项 : 1 根 据 企 业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差 旅 费 报 销 管 理 办 法, 可 以 参 考 关 于 印 发 中 央 和 国 家 机 关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行 号 ) 来 制 定 2 审 核 差 旅 出 行 的 安 排, 是 否 根 据 通 知 填 写 出 差 申 请, 经 主 管 领 导 审 批 后 方 可 出 差, 并 可 预 借 差 旅 费 3 出 差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住 宿 标 准 用 餐 费 用 等, 不 得 高 于 公 司 规 定 标 准, 住 宿 费 应 实 行 凭 发 票 限 额 报 销 的 方 法, 并 按 照 实 际 出 差 住 宿 天 数 计 算 报 销 如 果 经 过 上 级 领 导 允 许 带 车 出 差 的, 如 实 报 支 路 桥 费 油 费 等, 不 再 享 受 差 旅 交 通 费 报 销 标 准 4 差 旅 费 一 般 需 要 提 供 发 票 才 能 报 销, 并 且 发 票 内 容 和 出 差 内 容 相 一 致, 如 : 时 间 地 点 等 5 差 旅 费 报 销 时 效 仅 限 于 出 差 人 员 回 公 司 后 规 定 的 数 个 工 作 日 内 ( 原 则 上 不 能 超 过 每 月 财 务 结 账 时 间 ) 进 行 组 织 报 销, 逾 期 视 为 放 弃 或 者 给 予 处 罚 二 差 旅 费 的 所 得 税 处 理 1 关 于 扣 除 限 额 问 题 依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若 干 税 务 处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15 号 ) 规 定 : 八 关 于 税 前 扣 除 规 定 与 企 业 实 际 会 计 处 理 之 间 的 协 调 问 题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对 企 业 依 据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并 实 际 在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上 已 确 认 的 支 出, 凡 没 有 超 过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和 有 关 税 收 法 规 规 定 的 税 前 扣 除 范 围 和 标 准 的, 可 按 企 业 实 际 会 计 处 理 确 认 的 支 出,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计 算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在 目 前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收 法 规 规 定 中, 并 没 有 对 差 旅 费 的 扣 除 限 额 作 出 规 定 因 此, 企 业 发 生 的 差 旅 费 支 出, 一 般 情 况 下, 可 以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据 实 扣 除, 没 有 扣 除 限 额 的 限 制 2 部 分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税 收 法 规 规 定 在 部 分 地 方 性 的 税 收 法 规 中, 对 差 旅 费 的 税 前 扣 除 有 相 关 的 要 求, 比 如 : (1)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明 确 若 干 所 得 税 税 收 政 策 管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桂 地 税 发 号 ) 规 定 : ( 三 ) 关 于 差 旅 费 ( 包 括 实 行 差 旅 费 包 8

9 干 办 法 ) 和 国 外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凭 证 的 问 题 1 根 据 出 差 人 员 取 得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的 发 票 住 宿 费 发 票 据 实 扣 除 2 出 差 人 员 的 出 差 补 助 按 照 本 单 位 规 定 的 统 一 标 准 及 实 际 出 差 的 天 数 计 算 扣 除 3 纳 税 人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在 国 外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取 得 外 国 实 际 支 出 的 真 实 凭 据 允 许 扣 除 (2) 河 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若 干 业 务 问 题 的 公 告 ( 河 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 号 ) 规 定 : 十 二 关 于 差 旅 费 补 贴 的 扣 除 问 题 纳 税 人 支 付 的 差 旅 费 补 贴,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准 予 扣 除 ( 一 ) 有 严 格 的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 二 ) 参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合 理 的 差 旅 费 补 贴 标 准 ; ( 三 ) 有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包 括 企 业 内 部 票 据 ) (3) 江 苏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发 布 的 公 告 ( 苏 地 税 规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企 业 发 生 差 旅 费 支 出 时, 交 通 费 和 住 宿 费 以 发 票 为 税 前 扣 除 凭 证, 差 旅 补 助 支 出 需 提 供 出 差 人 员 姓 名 出 差 地 点 时 间 和 任 务 等 内 容 的 证 明 材 料 对 补 助 标 准 较 高 或 经 常 性 支 出 的, 应 提 供 差 旅 费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3 差 旅 费 税 前 扣 除 注 意 事 项 虽 然 差 旅 费 的 扣 除 没 有 限 额 规 定, 但 是 结 合 地 方 性 规 定 可 以 看 出, 差 旅 费 也 不 能 任 性 的 随 意 列 支, 应 注 意 以 下 几 点 : (1) 差 旅 费 支 出 ( 差 旅 补 贴 津 贴 除 外 ) 必 须 取 得 相 应 的 发 票, 以 便 于 税 务 机 关 核 实 支 出 项 目 的 真 实 性 和 合 理 性, 对 于 非 法 取 得 的 发 票, 不 得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对 于 取 得 项 目 填 写 不 齐 全 的 发 票, 不 得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2) 差 旅 费 支 出 的 真 实 性, 首 先 由 企 业 负 责 审 查, 不 能 因 为 出 差 人 员 的 个 人 舞 弊 作 假 而 免 除 企 业 的 责 任 换 句 话 说, 企 业 没 有 审 查 出 来 的 错 误, 也 应 该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对 弄 虚 作 假 的 差 旅 费 支 出 不 允 许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3) 差 旅 费 的 报 销 凭 证 ( 报 销 单 ) 应 该 载 明 出 差 人 员 的 姓 名 时 间 任 务 出 发 地 和 目 的 地 等, 以 证 明 与 生 产 经 营 业 务 的 相 关 性 如 果 没 有 相 关 的 资 料 证 明 相 关 性,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有 可 能 被 推 定 为 与 取 得 收 入 无 关, 不 允 许 在 税 前 扣 除 (4) 差 旅 费 的 报 销 标 准, 应 该 根 据 出 差 人 员 的 职 务 和 出 差 地 点 执 行 的 任 务 不 同 9

10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而 报 销 标 准 也 不 一 样 具 体 的 报 销 标 准 企 业 应 该 有 具 体 的 报 销 制 度 或 管 理 办 法 加 以 规 定 当 税 务 机 关 检 查 提 出 质 疑 时, 企 业 负 有 举 证 业 务, 说 明 报 销 标 准 的 合 理 性 (5) 严 格 区 分 差 旅 费 用 中 招 待 支 出 和 出 差 人 员 自 己 用 餐 支 出, 出 差 过 程 中 宴 请 客 待 费 支 出, 按 照 业 务 招 待 费 的 税 前 扣 除 规 定 执 行 差 旅 人 员 自 己 的 餐 费 支 出 属 于 差 旅 费 的 支 出, 不 能 计 入 业 务 招 待 费 的 项 目 (6) 到 外 地 参 加 会 议 的 支 出 参 加 培 训 的 支 出, 应 该 分 别 计 入 会 议 费 和 教 育 经 费 的 支 出 项 目, 不 能 按 差 旅 费 扣 除 户 的 支 出 不 属 于 差 旅 费 支 出, 而 属 于 业 务 招 居 民 企 业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相 关 政 策 解 析 为 了 加 强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规 范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工 作, 保 障 国 家 税 款 及 时 足 额 入 库, 维 护 纳 税 人 合 法 权 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关 于 居 民 企 业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相 关 税 收 政 策, 同 时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也 根 据 总 局 的 税 收 文 件, 也 相 应 的 制 定 了 地 方 的 政 策, 本 文 就 和 大 家 聊 一 聊 核 定 征 收 那 些 事 儿 一 企 业 具 有 哪 些 情 形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10

11 1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可 以 不 设 置 账 簿 的 ; 2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设 置 但 未 设 置 账 薄 的 ; 3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纳 税 资 4 毛 利 率 相 对 同 行 业 明 显 偏 低 的 企 业 ; 5 成 本 费 用 率 相 对 同 行 业 明 显 偏 高 的 企 业 ; 6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的 其 他 企 业 上 述 企 业 凡 具 有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三 条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实 行 4 虽 设 置 账 簿, 但 账 目 混 乱 或 者 成 本 资 料 收 入 凭 证 费 用 凭 证 残 缺 不 全, 难 以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二 哪 些 企 业 不 适 用 于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5 发 生 纳 税 义 务,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经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申 报, 特 殊 行 业 特 殊 类 型 的 纳 税 人 和 一 定 规 模 以 上 的 纳 税 人 不 适 用 核 定 征 收, 具 体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单 独 明 确 具 体 来 看, 主 要 包 括 6 申 报 的 计 税 依 据 明 显 偏 低,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企 业 具 有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标 准 确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方 式, 不 得 违 规 扩 大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地 方 省 市 税 务 机 关 对 可 纳 入 核 定 征 收 重 点 考 查 范 围, 也 有 相 关 的 细 化 规 定, 比 如 辽 宁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和 辽 宁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下 发 的 辽 宁 省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实 施 办 法 ( 暂 行 ) ( 辽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下 列 的 纳 税 人, 可 纳 入 核 定 征 收 重 点 考 查 范 围 : 1 连 续 零 申 报 或 亏 损 的 企 业 ; 2 税 负 相 对 于 同 行 业 企 业 明 显 偏 低 的 企 业 ; 以 下 类 型 的 企 业 : 1 享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一 项 或 几 项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 不 包 括 仅 享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免 税 收 入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 2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 3 上 市 公 司 ; 4 银 行 信 用 社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期 货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担 保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典 当 公 司 等 金 融 企 业 ; 5 会 计 审 计 资 产 评 估 税 务 房 地 产 估 价 土 地 估 价 工 程 造 价 律 师 价 格 鉴 证 公 证 机 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机 构 专 利 代 理 商 标 代 理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鉴 证 类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 11

12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专 门 从 事 股 权 ( 股 票 ) 投 资 业 务 的 企 业 ; 7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企 业 除 了 总 局 的 上 述 规 定 以 外, 各 省 市 税 务 机 关 对 不 适 用 于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有 各 自 的 规 定, 比 如 : (1) 青 海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青 海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1 号 规 定 : 一 定 规 模 以 上 的 纳 税 人 即 上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税 收 入 额 超 过 800 万 元 或 年 度 成 本 费 用 额 超 过 600 万 元 的 纳 税 人 不 适 用 核 定 征 收 (2) 沈 阳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沈 阳 市 地 方 (5) 广 西 国 家 税 务 局 广 西 地 方 税 务 局 在 下 发 桂 地 税 发 号 中 要 求 : 严 格 按 照 总 局 规 定 的 条 件, 合 理 确 定 本 地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核 定 征 收 范 围, 并 根 据 企 业 的 经 营 规 模 和 获 利 能 力 的 大 小, 按 户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不 得 采 取 全 行 业 统 一 的 按 照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一 定 额 度 实 行 定 额 或 者 随 征 率 附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做 法 对 一 刀 切 搞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以 及 扩 大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范 围 的, 一 律 追 究 有 关 领 导 的 责 任 三 核 定 征 收 的 方 法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采 用 下 列 方 法 核 定 征 收 税 务 局 下 发 的 沈 国 税 发 号 规 定 : 注 册 资 金 在 1000 万 元 ( 含 ) 以 上 的 批 发 和 零 售 贸 易 业 年 应 税 收 入 额 在 2000 万 元 ( 含 ) 1 参 照 当 地 同 类 行 业 或 者 类 似 行 业 中 经 营 规 模 和 收 入 水 平 相 近 的 纳 税 人 的 税 负 以 上 的 居 民 企 业 纳 税 人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纳 税 人 成 本 和 费 用 核 算 健 全 的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2 按 照 应 税 收 入 额 或 成 本 费 用 支 出 额 人 纳 税 信 誉 等 级 A 级 纳 税 人 不 适 用 核 定 征 收 (3) 陕 西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陕 西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下 发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规 定 :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企 业 和 一 定 规 模 以 上 的 纳 税 人 不 适 用 核 定 征 收 但 对 一 定 规 模 的 标 准 并 没 有 界 定 (4) 江 苏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下 发 的 苏 地 税 函 号 规 定 : 集 团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子 公 司 以 对 外 投 资 为 主 营 业 务 的 企 业 实 际 盈 利 水 平 高 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应 税 所 得 率 上 限 的 企 业 不 适 用 于 核 定 征 收 3 按 照 耗 用 的 原 材 料 燃 料 动 力 等 推 算 或 测 算 核 定 ; 4 按 照 其 他 合 理 方 法 核 定 采 用 前 款 所 列 一 种 方 法 不 足 以 正 确 核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或 应 纳 税 额 的, 可 以 同 时 采 用 两 种 以 上 的 方 法 核 定 采 用 两 种 以 上 方 法 测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不 一 致 时, 可 按 测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从 高 核 定 四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1 计 算 公 式 采 用 应 税 所 得 率 方 式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12

13 得 税 的,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主 营 项 目 应 为 纳 税 人 所 有 经 营 项 目 中, 收 入 总 额 或 者 成 本 ( 费 用 ) 支 出 额 或 者 耗 用 原 材 料 燃 料 动 力 数 量 所 占 比 重 最 大 的 项 = 应 税 收 入 额 应 税 所 得 率 适 用 税 率 或 : = 成 本 ( 费 用 ) 支 出 额 /(1- 应 税 所 得 率 ) 应 税 所 得 率 适 用 税 率 2 关 于 应 税 收 入 应 税 收 入 额 等 于 收 入 总 额 减 去 不 征 税 收 入 和 免 税 收 入 后 的 余 额 用 公 式 表 示 为 : 应 税 收 入 额 = 收 入 总 额 - 不 征 税 收 入 - 免 税 收 入 其 中, 应 注 意 : (1) 收 入 总 额 为 企 业 以 货 币 形 式 和 非 货 币 形 式 从 各 种 来 源 取 得 的 收 入 ; (2) 取 得 的 转 让 股 权 ( 股 票 ) 收 入 等 转 让 财 产 收 入, 应 全 额 计 入 应 税 收 入 额 3 关 于 应 税 所 得 率 (1) 企 业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核 定 1 能 正 确 核 算 ( 查 实 ) 收 入 总 额, 但 2 能 正 确 核 算 ( 查 实 ) 成 本 费 用 总 额, 3 通 过 合 理 方 法, 能 计 算 和 推 定 纳 税 人 收 入 总 额 或 成 本 费 用 总 额 的 实 行 应 税 所 得 率 方 式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经 营 多 业 的, 无 论 其 经 营 项 目 是 否 单 独 核 算, 均 由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其 主 营 项 目 (2) 应 税 所 得 率 按 下 表 规 定 的 幅 度 标 准 确 定 : 行 业 应 税 所 得 率 (%) 农 林 牧 渔 业 3-10 制 造 业 5-15 批 发 和 零 售 贸 易 业 4-15 交 通 运 输 业 7-15 建 筑 业 8-20 饮 食 业 8-25 娱 乐 业 其 他 行 业 企 业 不 适 用 采 取 应 税 所 得 率 方 式 核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其 应 纳 所 得 5 纳 税 人 的 生 产 经 营 范 围 主 营 业 务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者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或 应 纳 税 额 增 减 变 化 达 到 20% 的, 应 及 时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调 整 已 确 定 的 应 纳 税 额 或 应 税 所 得 率 税 务 机 关 应 在 每 年 6 月 底 前 对 上 年 度 实 行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进 行 重 新 鉴 定 重 新 鉴 定 工 作 完 成 前, 纳 税 人 可 暂 按 上 年 度 的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 重 新 鉴 定 工 作 完 成 后, 按 重 新 鉴 定 的 结 果 进 行 调 整 13

14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五 关 于 核 定 征 收 改 为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时 的 资 产 处 理 企 业 从 核 定 征 收 改 为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时, 应 提 供 以 后 年 度 允 许 税 前 扣 除 的 资 产 的 历 史 成 本 资 料, 并 确 定 计 税 基 础 固 定 资 产 生 产 性 生 物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和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等 长 期 资 产, 应 按 照 正 常 折 旧 ( 摊 销 ) 年 限 扣 除 已 使 用 年 限, 计 算 以 后 年 度 税 前 可 扣 除 的 折 旧 ( 摊 销 ) 额 因 此 对 于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在 核 定 征 收 期 间 也 应 该 加 强 资 产 的 票 据 管 理, 及 时 索 要 大 额 资 产 的 发 票 六 关 于 亏 损 弥 补 问 题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 企 业 纳 税 年 度 发 生 的 亏 损, 准 予 向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用 以 后 年 度 的 所 得 弥 补, 但 结 转 年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因 此, 对 以 前 年 度 尚 未 弥 补 仍 在 税 法 弥 补 期 内 的 亏 损,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不 得 计 算 亏 损 弥 补 额 抵 减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弥 补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时, 按 税 法 规 定 年 限 进 行 弥 补, 且 核 定 征 收 年 度 一 并 计 算 在 内 与 此 相 一 致 的 规 定, 如 四 川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下 发 的 2011 年 第 4 号 公 告 四 川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执 行 口 径 的 公 告 第 四 条 : 企 业 征 收 方 式 由 查 账 征 收 改 为 核 定 征 收, 其 实 行 核 定 征 收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得 用 于 弥 补 此 前 年 度 发 生 的 尚 在 法 定 弥 补 亏 损 期 内 的 亏 损 ; 此 前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期 间 发 生 的 亏 损 可 以 结 转, 用 以 后 再 次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年 度 取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弥 补, 弥 补 期 限 应 自 发 生 亏 损 年 度 的 次 年 起 连 续 计 算,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但 是, 也 有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做 出 了 更 为 严 格 的 规 定, 如 吉 林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下 发 的 吉 国 税 函 号 第 二 条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方 式 变 更 弥 补 亏 损 管 理 问 题 规 定 : 企 业 所 得 税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的 纳 税 人 改 为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后, 在 以 后 年 度 再 次 转 为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的, 其 弥 补 亏 损 问 题, 应 以 其 再 次 转 为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的 年 度 为 起 始 年 度 重 新 计 算, 原 来 查 账 征 收 时 尚 未 弥 补 完 的 亏 损 额 不 能 结 转 弥 补 因 此, 关 于 核 定 企 业 弥 补 亏 损 问 题 要 结 合 当 地 的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如 有 异 议, 应 及 时 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沟 通 14

15 股 权 转 让 容 易 产 生 的 三 十 个 问 题 一 股 东 股 权 转 让 包 括 哪 些 权 利 的 转 12. 对 公 司 经 营 的 建 议 与 质 询 权 等 让? 二 股 权 的 各 项 权 利 可 以 分 开 转 让 么? 答 : 股 权 转 让 后, 股 东 基 于 股 东 地 位 而 对 公 司 所 发 生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全 部 同 时 移 转 于 受 让 人, 受 让 人 因 此 成 为 公 司 的 股 东, 取 得 股 东 权 因 此 股 权 转 让 所 包 括 的 权 利 是 股 东 权 的 全 部 内 容, 比 如 : 1. 发 给 股 票 或 其 他 股 权 证 明 请 求 权 ; 2. 股 份 转 让 权 ; 3. 股 息 红 利 分 配 请 求 权 ; 4. 股 东 会 临 时 召 集 请 求 权 或 自 行 召 集 权 ; 5. 出 席 股 东 会 并 行 使 表 决 权 ; 6. 对 公 司 财 务 的 监 督 检 查 权 ; 7. 公 司 章 程 和 股 东 大 会 记 录 的 查 阅 权 ; 8. 股 东 优 先 认 购 权 ; 9. 公 司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权 ; 10.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救 济 权 ; 11. 公 司 重 整 申 请 权 ; 答 : 不 能 股 权 的 实 质 是 基 于 股 东 身 份 而 对 公 司 享 有 的 一 种 综 合 性 权 利 股 权 的 转 让 即 是 股 东 身 份 的 转 让, 股 东 权 利 内 容 中 的 各 项 权 利 不 能 分 开 转 让, 在 实 践 操 作 上 也 无 法 实 现 三 股 东 资 格 如 何 取 得? 答 : 股 东 资 格 可 以 由 以 下 几 种 方 式 取 得 : (1) 出 资 设 立 公 司 取 得 ;(2) 受 让 股 份 取 得 ; (3) 接 受 质 押 后 依 照 约 定 取 得 ;(4) 继 承 取 得 ; (5) 接 受 赠 与 取 得 ;(6)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债 权 取 得 等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股 东 资 格 的 取 得 就 等 于 股 东 身 份 的 取 得 但 特 殊 情 况 下, 比 如 公 司 章 程 有 特 别 限 制 性 约 定, 取 得 股 东 资 格 不 等 于 就 一 定 取 得 股 东 身 份, 要 经 过 一 定 程 序 后 才 能 最 终 确 定 15

16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四 股 权 转 让 并 办 理 股 东 变 更 登 记 后 原 股 东 是 否 有 权 主 张 转 让 之 前 的 利 润 分 红? 答 : 不 能 股 权 转 让 并 办 理 股 东 变 更 登 记 后, 原 股 东 即 丧 失 股 东 资 格, 不 得 主 张 包 括 分 红 权 在 内 的 任 何 股 东 权 利 但 在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中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五 公 司 可 以 回 购 公 司 股 东 的 股 权 么? 答 : 公 司 只 能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收 购 股 东 的 股 权 对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股 东 会 该 项 决 议 投 反 对 票 的 股 东 可 以 请 求 公 司 按 照 合 理 的 价 格 收 购 其 股 权 : ( 一 ) 公 司 连 续 五 年 不 向 股 东 分 配 利 润, 而 公 司 该 五 年 连 续 盈 利, 并 且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分 配 利 润 条 件 的 ; ( 二 )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转 让 主 要 财 产 的 ; ( 三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营 业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股 东 会 会 议 通 过 决 议 修 改 章 程 使 公 司 存 续 的 自 股 东 会 会 议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股 东 与 公 司 不 能 达 成 股 权 收 购 协 议 的, 股 东 可 以 自 股 东 会 会 议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公 司 法 第 75 条 ) 对 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言, 公 司 不 得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二 ) 与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 ;( 三 ) 将 股 份 奖 励 给 本 公 司 职 工 ;( 四 ) 股 东 因 对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的 公 司 因 前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的 原 因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应 当 经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司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后, 属 于 第 ( 一 ) 项 情 形 的, 应 当 自 收 购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二 ) 项 第 ( 四 ) 项 情 形 的,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公 司 依 照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规 定 收 购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五 ; 用 于 收 购 的 资 金 应 当 从 公 司 的 税 后 利 润 中 支 出 ; 所 收 购 的 股 份 应 当 在 一 年 内 转 让 给 职 工 另 外, 公 司 不 得 接 受 本 公 司 的 股 票 作 为 质 押 权 的 标 的 六 公 司 股 东 可 以 退 股 么? 答 : 不 能 公 司 成 立 后, 股 东 不 能 退 股 只 能 依 法 转 让 只 有 在 几 种 法 定 情 况 下, 股 东 可 以 请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权 ( 公 司 法 第 75 条 ) 但 这 不 属 于 退 股, 是 特 定 意 义 的 转 让 股 权 七 公 司 章 程 可 以 限 制 股 权 转 让 么? 答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章 程 可 以 限 制 股 权 转 让, 但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强 制 规 定 ( 公 司 法 第 72 条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章 程 不 可 以 做 出 限 制 性 规 定 八 公 司 现 有 股 东 之 间 可 以 自 由 转 让 股 权 么? 答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之 间 可 以 依 公 司 法 规 定 自 由 转 让 股 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东 间 进 行 股 权 转 让 应 当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进 行 或 者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16

17 式 进 行 九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何 时 生 效? 答 :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对 股 权 转 让 的 双 方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十 股 权 转 让 的 价 格 一 定 要 与 相 应 的 出 资 额 相 一 致 么? 答 : 不 一 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确 定 的 原 则 是 在 不 损 害 国 家 和 第 三 人 及 公 司 和 其 它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条 件 下, 由 转 让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与 相 应 的 出 资 额 相 一 致 是 确 定 转 让 价 格 的 参 考 方 法 之 一 十 一 没 有 约 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是 否 有 效? 答 : 转 让 价 格 是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的 实 质 性 条 款, 没 有 约 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的 协 议 因 缺 乏 主 要 条 款 而 无 效 但 双 方 协 商 补 充 条 款 的 或 特 别 约 定 的 ( 比 如 : 赠 与 等 ), 则 该 协 议 仍 然 有 效 十 二 实 际 投 资 者 能 否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受 让 方 签 署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答 : 可 以, 但 这 种 转 让 协 议 不 能 直 接 对 公 司 发 生 效 力, 必 须 要 有 公 司 的 注 册 股 东 配 合 签 定 相 应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如 遇 争 议, 则 首 先 要 确 立 实 际 投 资 人 的 股 东 地 位 后 才 能 使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有 效 十 三 股 东 会 通 过 同 意 股 权 转 让 的 协 议 但 事 后 原 股 东 反 悔 不 签 署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怎 么 办? 答 : 视 为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没 有 成 立 但 如 果 造 成 拟 股 权 受 让 方 实 际 损 失 的, 可 追 究 反 悔 方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十 四 一 个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48 个 股 东 与 受 让 方 签 署 了 一 份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也 全 部 接 受 了 股 权 转 让 的 价 款, 但 尚 未 办 理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现 在 部 分 股 东 反 悔, 提 出 该 合 同 无 效 可 以 吗? 仍 然 同 意 股 权 转 让 的 股 东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有 效 吗? 答 :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并 不 以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因 此, 经 合 法 程 序 签 署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已 经 生 效, 股 东 的 反 悔 并 不 构 成 其 无 效, 仍 同 意 股 权 转 让 的 股 东 的 转 让 合 同 当 然 有 效 十 五 多 个 股 东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可 以 在 一 个 合 同 上 签 署 还 是 分 别 与 受 让 方 一 对 一 的 单 独 签 署 呢? 答 : 可 以 法 律 对 此 种 情 况 并 无 限 制 性 规 定, 只 要 多 个 股 东 同 意 合 同 的 内 容 和 签 署 形 式, 是 可 以 在 一 个 合 同 上 签 署 的 十 六 股 权 转 让 可 以 约 定 公 司 的 债 权 债 务 由 谁 承 担 吗? 答 : 可 以 约 定 但 债 权 债 务 的 概 括 转 移 应 取 得 相 对 一 方 的 同 意 方 能 生 效 十 七 出 资 没 有 实 际 到 位 或 者 到 位 后 抽 逃 资 金 的 股 东 可 以 进 行 股 权 转 让 吗? 答 : 可 以 因 为 出 资 没 有 实 际 到 位 或 者 到 位 后 抽 逃 出 资 的 股 东 也 具 有 股 东 资 格 股 东 转 让 其 股 权 是 股 东 权 的 内 容 之 一, 凡 具 有 股 东 资 格 的 股 东 都 可 行 使 该 项 权 利 但 该 17

18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出 资 没 有 实 际 到 位 或 者 到 位 后 抽 逃 的 股 东 在 转 让 股 权 后 仍 应 对 公 司 或 债 权 人 承 担 补 足 出 资 的 责 任 十 八 受 让 方 股 东 需 要 补 足 转 让 方 股 东 未 实 际 出 资 到 位 的 注 册 资 金 吗? 答 : 如 果 受 让 方 在 受 让 股 权 时 不 知 原 股 东 有 此 情 况, 则 不 应 承 担 补 足 责 任 ; 如 果 已 经 知 道, 则 应 承 担 补 足 责 任 十 九 办 理 股 权 转 让 变 更 登 记 时 新 股 东 还 要 出 资 验 资 吗? 答 : 不 需 要 二 十 股 东 会 决 议 通 过 后 部 分 股 东 不 执 行 怎 么 办? 答 : 如 果 属 于 股 权 转 让 性 质 并 已 经 实 际 交 付 股 权 的, 可 以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对 该 部 分 股 权 强 制 执 行 公 司 登 记 手 续 或 要 求 该 部 分 股 东 赔 偿 因 不 执 行 股 东 会 决 议 而 导 致 的 经 济 损 失 二 十 一 股 权 转 让 时 出 让 股 东 已 经 全 部 接 收 了 受 让 方 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款 并 进 行 了 公 司 财 务 管 理 等 项 交 接,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前 可 以 视 为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已 经 实 际 履 行 了 吗? 答 : 协 助 进 行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是 转 让 合 同 义 务 的 一 部 分, 但 并 非 主 要 义 务 在 出 让 股 东 已 经 全 部 接 收 了 受 让 方 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款 并 进 行 了 公 司 财 务 管 理 等 项 交 接 后, 可 认 为 合 同 已 经 实 际 履 行 受 让 方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或 出 让 人 协 助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手 续, 如 果 受 阻 可 以 以 公 司 或 出 让 人 为 被 告 或 共 同 被 告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二 十 二 股 权 转 让 纠 纷 中, 对 方 聘 请 的 律 师 来 调 查 时 一 定 要 配 合 吗? 索 要 相 关 资 料 时 一 定 要 提 供 吗? 答 :1 不 需 要 如 果 对 方 律 师 没 有 法 院 发 出 的 调 查 令, 对 其 调 查 可 以 不 予 配 合 2 不 需 要 如 果 对 方 律 师 没 有 法 院 发 出 的 调 查 令, 对 其 调 查 行 为 可 以 不 予 配 合 二 十 三 股 权 转 让 纠 纷 中 要 求 律 师 100% 保 证 打 赢 官 司 才 聘 请, 科 学 吗? 这 样 是 否 能 够 找 到 专 业 律 师? 答 : 律 师 不 得 承 诺 案 件 的 判 决 结 果 (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 试 行 ) 2004 律 发 字 第 20 号 第 16 条 ) 这 样 的 要 求 是 不 科 学 的, 也 不 能 找 到 专 业 律 师 二 十 四 两 人 股 东 公 司, 其 中 一 人 故 意 躲 着 不 出 来, 股 权 转 让 能 否 进 行 下 去? 答 : 公 司 股 东 需 对 外 转 让 自 己 股 权 时, 首 先 要 征 得 过 半 数 的 股 东 同 意, 如 果 对 方 故 意 躲 起 来 说 明 他 有 可 能 不 同 意 转 让, 也 可 能 故 意 阻 止 股 权 的 转 让 在 一 方 故 意 躲 起 来 不 接 书 面 通 知 情 况 下, 因 为 公 司 法 对 书 面 通 知 送 达 方 式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怎 么 界 定 其 他 股 东 自 接 到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在 对 方 躲 起 来 无 法 送 达 情 况 下 决 意 转 让 股 权 的 股 东, 我 们 认 为 可 以 寻 求 法 律 救 济, 要 求 法 院 公 告 送 达, 或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已 经 将 书 面 通 知 送 达 其 他 股 东 的 方 法, 比 如 : 双 挂 号 信 等 如 果 其 他 股 东 在 法 定 时 间 段 内 不 答 18

19 复, 即 依 法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另 外 如 果 公 司 章 程 有 特 别 约 定 的, 只 要 该 约 定 不 违 反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就 可 以 从 约 定, 从 而 把 股 权 转 让 进 行 下 去 二 十 五 大 股 东 不 同 意 小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或 故 意 刁 难 其 股 权 转 让 怎 么 办? 大 股 东 欺 压 小 股 东, 即 不 开 股 东 会 又 长 期 不 分 红 怎 么 办? 答 : 股 权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是 公 司 法 基 本 原 则, 依 据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大 股 东 如 果 不 同 意 小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的, 应 当 购 买 该 转 让 的 股 权, 不 购 买 的,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如 果 故 意 刁 难 其 股 权 转 让 的, 还 可 以 依 法 起 诉 至 法 院, 通 过 司 法 途 径 解 决 依 据 公 司 法 相 关 规 定, 掌 控 公 司 的 大 股 东 如 果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损 害 股 东 利 益 的, 股 东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因 此 如 遇 到 大 股 东 欺 压 小 股 东, 不 开 股 东 会 又 不 分 红, 小 股 东 完 全 可 以 依 法 起 诉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二 十 六 股 东 一 方 即 不 来 开 股 东 会 也 不 愿 转 让 股 份, 使 公 司 运 营 陷 入 僵 局 怎 么 办? 答 : 首 先 要 看 这 个 是 大 股 东 还 是 小 股 东, 如 果 是 小 股 东 不 来 开 股 东 会 会, 表 示 他 放 弃 股 东 的 权 利, 只 要 在 程 序 上 没 有 过 错, 一 般 对 公 司 的 运 营 没 有 实 质 性 影 响 如 果 是 大 股 东 则 要 看 其 是 否 损 害 了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和 公 司 利 益, 一 般 大 股 东 处 在 控 股 地 位, 不 会 故 意 损 害 自 己 的 利 益, 如 果 其 故 意 不 参 加 股 东 会 则 有 可 能 使 公 司 运 营 陷 入 僵 局, 此 时 小 股 东 或 其 他 股 东 有 权 利 依 据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自 行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如 果 大 股 东 及 他 委 派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故 意 损 害 其 他 股 东 利 益 的, 其 他 股 东 还 可 以 依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对 其 提 起 诉 讼, 寻 求 司 法 救 济 二 十 七 纠 纷 股 东 一 方 将 公 司 公 章 分 别 把 持 在 自 己 一 方 不 肯 交 出 来 又 不 使 用 怎 么 办? 能 否 重 新 刻 一 枚 公 章? 答 : 遇 到 此 类 公 司 内 部 权 利 纠 纷, 首 先 应 该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或 临 时 股 东 会 议, 协 商 解 决 如 果 无 法 召 开 股 东 会 则 可 以 寻 求 司 法 救 济 即 诉 讼 解 决 重 新 刻 一 枚 公 章 不 能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股 东 之 间 的 争 议 二 十 八 挂 名 股 东 故 意 侵 犯 隐 名 股 东 利 益 怎 么 办? 答 : 挂 名 股 东 如 果 故 意 侵 犯 隐 名 股 东 利 益, 作 为 隐 名 股 东 首 先 要 对 外 界 确 立 其 实 际 股 东 的 地 位, 这 种 法 律 风 险 隐 名 股 东 在 一 开 始 就 应 该 有 所 预 防, 如 果 没 有 特 别 书 面 约 定 的 话, 就 只 能 通 过 诉 讼 解 决 在 诉 讼 前 首 先 要 确 定 以 下 几 点 :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3 个 条 件 的, 可 以 确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 隐 名 股 东 ) 对 公 司 享 有 股 权 :1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半 数 以 上 其 他 股 东 明 知 实 际 出 资 人 出 资 如 在 公 司 设 立 时 一 起 签 订 内 部 协 议 并 实 际 出 资 ;2 公 司 一 直 认 可 其 以 实 际 股 东 的 身 19

20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份 行 使 权 利 的 ( 如 已 经 参 加 公 司 股 东 会 议 参 与 公 司 股 利 分 配 等 );3 无 其 他 违 背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情 形 如 外 商 出 资 应 按 外 资 企 业 规 定 进 行 审 批, 否 则 就 不 能 确 认 为 内 资 公 司 的 股 东 只 有 具 备 以 上 三 个 条 件, 才 能 通 过 司 法 救 济 维 护 隐 名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二 十 九 小 股 东 虽 反 对 大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但 是 又 无 能 力 实 现 股 东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怎 么 办? 答 : 有 二 种 办 法 :1 如 果 大 股 东 侵 犯 了 小 股 东 利 益, 可 以 依 法 起 诉 2 退 出 公 司, 对 外 转 让 掉 自 己 的 股 权 三 十 股 东 将 公 司 财 产 和 家 庭 财 产 混 在 一 起 怎 么 办? 答 : 一 般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如 果 不 能 将 公 司 财 产 和 家 庭 财 产 明 确 分 开 的 话, 那 么 在 对 外 承 担 债 务 或 责 任 时, 法 院 就 可 能 揭 开 公 司 的 面 纱, 判 决 责 任 股 东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即 不 认 为 该 公 司 具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法 人 地 位 这 也 是 对 滥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权 利 的 股 东 的 惩 罚 和 对 善 意 的 债 权 人 的 合 理 保 护 课 程 推 荐 财 务 经 理 中 小 企 业 管 控 4 天 8 项 核 心 能 力 直 播 班 适 合 人 群 直 接 下 属 10 人 以 内 现 任 中 小 企 业 财 务 主 管 财 务 经 理 ; 及 希 望 快 速 晋 升 到 上 述 职 位 的 学 员 课 程 收 益 制 度 流 程 效 益 1 突 破 职 业 瓶 颈 : 掌 握 中 小 企 业 财 务 经 理 8 项 核 心 能 力, 完 成 财 务 向 管 理 的 转 型 2 用 好 财 务 工 具 : 用 好 预 算 管 理 合 同 管 理 等 企 业 财 务 管 理 工 具, 提 高 管 理 效 率 3 建 设 财 务 制 度 : 财 务 制 度 的 搭 建 与 管 理 会 贯 穿 课 程 始 终, 学 员 可 以 直 接 拿 来 使 用 4 管 好 业 务 流 程 : 课 程 会 讲 授 业 务 流 程 和 关 键 点 的 管 理, 学 员 可 收 获 管 理 方 法 体 系 5 学 会 价 值 创 造 : 提 升 利 用 财 务 工 具 与 团 队 管 理 的 有 效 性, 学 会 为 企 业 创 造 价 值 20

21 税 务 筹 划 把 握 好 这 5 个 度, 享 受 年 终 奖 税 收 优 惠 度 是 一 个 哲 学 问 题 如 何 把 握 年 终 奖 税 收 优 惠 的 度, 在 实 践 中 就 是 要 掌 握 适 度 的 原 则, 把 握 住 分 寸 年 终 奖 金 额 一 般 比 较 大, 在 税 收 上 可 选 择 作 为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处 理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个 人 所 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自 施 行 以 来, 在 调 节 收 入 分 配 组 织 财 政 收 入 等 方 面 发 挥 了 积 极 作 用 随 着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修 订 完 善,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人 取 得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等 计 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方 法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9 号, 以 下 简 称 9 号 文 件 ) 关 于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适 用 税 率 和 级 次 也 发 生 了 相 应 的 变 化, 但 其 税 收 优 惠 的 合 法 合 规 合 理 性 毋 庸 置 疑 因 此, 年 终 奖 税 收 优 惠 要 把 握 好 度 政 策 回 放 9 号 文 件 明 确, 纳 税 人 取 得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单 独 作 为 一 个 月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计 算 纳 税 为 解 决 单 独 计 算 纳 税 税 率 过 高 税 负 过 重 的 问 题,9 号 文 件 规 定 可 以 先 将 纳 税 人 当 月 内 取 得 的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除 以 12 个 月, 按 其 商 数 确 定 适 用 税 率 和 速 算 扣 除 数, 所 得 经 过 摊 薄 以 后, 其 适 用 税 率 明 显 降 低 了 ; 同 样, 对 费 用 扣 除 问 题 9 号 文 件 二 中 明 确 如 果 在 发 放 年 终 一 次 性 奖 金 的 当 月, 雇 员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低 于 税 法 规 定 的 费 用 21

22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扣 除 额, 应 将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减 除 雇 员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与 费 用 扣 除 额 的 差 额 后 的 余 额 按 上 述 办 法 确 定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的 适 用 税 率 和 速 算 扣 除 数 经 过 这 样 的 技 术 处 理 后 的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的 适 用 税 率 和 实 际 税 负 都 比 较 公 平 合 理, 做 到 了 国 家 利 益 个 人 利 益 两 者 兼 顾 例 如 某 人 取 得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5 万 元, 对 应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其 适 用 税 率 为 30%, 但 经 过 摊 薄 以 后 其 适 用 税 率 为 10%, 降 低 了 20% 在 这 里, 笔 者 理 解 单 独 作 为 一 个 月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税 收 优 惠 的 含 义 有 二 : 一 是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不 予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合 并 计 税, 二 是 将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除 以 12 确 定 适 用 税 率 计 税 第 一 个 度 : 不 合 并 计 征 对 于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明 确 规 定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三 千 五 百 元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换 句 话 说, 在 取 得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的 当 月, 纳 税 人 实 际 收 入 额 应 为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收 入 +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收 入 + 其 他 工 资 性 收 入, 按 照 上 述 分 析,9 号 文 件 明 确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不 予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合 并, 把 握 这 个 度 就 可 以 避 免 因 为 合 并 计 征 而 带 来 税 率 的 提 高 税 负 的 增 加, 这 是 9 号 文 件 对 税 法 的 扩 充,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合 理 解 决 个 人 取 得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征 税 过 重 的 问 题 第 二 个 度 : 费 用 扣 除 只 有 也 仅 有 一 次 根 据 税 法 第 六 条 及 9 号 文 件 第 二 条 中 对 如 何 适 用 税 率 及 扣 除 费 用 作 出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对 此 笔 者 理 解 有 二 : 一 是 降 低 税 率, 以 除 以 12 个 月 的 商 数 确 定 适 用 税 率 ; 二 是 费 用 扣 除, 规 定 在 发 放 年 终 一 次 性 奖 金 的 当 月 实 行 减 除 费 用 扣 除 额 的 差 额 的 办 法 计 算 应 税 所 得, 即 将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减 除 雇 员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与 费 用 扣 除 额 的 差 额 后 的 余 额 作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其 原 则 只 有 一 个, 即 费 用 扣 除 一 个 月 只 有 一 次 对 于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税 法 明 确 规 定 每 月 减 除 费 用 3500 元, 即 假 设 某 人 月 工 资 薪 金 收 入 均 超 过 3500 元, 那 么 其 全 年 的 费 用 扣 除 也 只 能 是 元, 如 果 综 合 考 量 其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减 除 问 题, 无 论 是 合 并 计 入 当 月 亦 或 是 均 衡 摊 入 各 月, 其 费 用 扣 除 只 有 也 仅 有 一 次, 因 此, 对 在 发 放 年 终 一 次 性 奖 金 的 当 月, 雇 员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低 于 税 法 规 定 的 费 用 扣 除 额 的,9 号 文 件 规 定 了 一 个 差 额 扣 除 办 法 这 是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计 税 应 该 把 握 的 第 二 个 度 减 除 费 用 标 准 是 参 照 全 社 会 平 均 消 费 支 出 情 况 确 定 的, 总 体 上 反 映 了 全 国 各 地 区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和 居 民 收 入 水 平, 如 果 在 每 月 扣 除 费 用 的 基 础 上, 对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再 扣 除 费 用, 不 仅 形 成 重 复 扣 除 问 题, 也 显 失 公 平 当 然, 对 于 试 点 地 区 个 人 购 买 符 合 规 定 的 商 业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的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等 不 影 响 上 述 政 策 的 执 行 第 三 个 度 :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除 以 12 个 22

23 月 确 定 适 用 税 率 和 速 算 扣 除 数 这 是 9 号 文 件 的 亮 点 所 在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除 以 12 个 月 之 后, 其 边 际 税 率 变 小, 大 大 减 轻 了 纳 税 人 的 税 收 负 担 以 前,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是 单 独 作 为 一 个 月 的 工 资 收 入, 直 接 按 照 适 用 税 率 计 算 纳 税 这 就 产 生 了 两 个 方 面 的 问 题 : 一 是 很 多 单 位 把 奖 金 分 解, 按 月 或 者 按 季 发 放,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了 这 些 单 位 的 年 度 考 核, 不 利 于 提 高 员 工 的 工 作 积 极 性 ; 二 是 政 策 只 规 定 一 次 性 奖 金 单 独 作 为 一 个 月 收 入 征 税, 但 未 限 定 政 策 适 用 的 次 数, 部 分 单 位 多 次 发 放 奖 金, 多 次 适 用 政 策, 导 漏 洞, 使 一 次 性 奖 金 单 独 作 为 一 个 月 收 入 征 税 的 政 策 难 以 准 确 落 实 到 位 因 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决 定 对 一 次 性 奖 金 征 税 的 计 算 方 法 进 行 调 整 当 然, 对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金 额 达 96 万 元 以 上 的 纳 税 人 来 说,9 号 文 件 无 法 体 现 其 税 收 优 惠, 因 为 即 使 除 以 12 个 月 之 后 其 适 用 税 率 仍 然 达 45%( 详 见 附 表 ); 同 样,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除 以 12 个 月 之 后, 在 不 同 级 次 递 进 之 间 可 能 出 现 企 业 多 发 奖 金 员 工 实 得 收 入 变 少 的 情 况, 由 此 也 产 生 了 多 种 税 收 筹 划 方 案, 应 引 起 广 大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注 意 致 不 同 单 位 之 间 税 负 的 不 公 平, 产 生 了 税 收 附 表 ( 以 工 资 薪 金 为 例 ): 拟 发 放 年 终 奖 及 税 率 降 低 一 览 表 第 四 个 度 :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税 收 优 惠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只 允 许 采 用 一 次 9 号 文 件 第 三 条 规 定,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对 每 一 个 纳 税 人, 该 计 税 办 法 只 允 许 采 用 一 次 对 于 雇 员 取 得 除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以 外 的 其 它 各 种 名 目 奖 金, 如 半 年 奖 季 度 奖 加 班 奖 先 进 奖 考 勤 奖 等,9 号 文 件 明 确 一 律 与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收 入 合 并, 按 税 法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五 个 度 : 如 何 避 免 多 发 少 得 以 工 资 薪 金 第 一 第 二 级 数 为 例, 假 设 某 人 年 终 奖 为 元, 则 其 适 用 税 率 为 10%, 应 纳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个 人 所 得 税 = % 105= ( 元 ), 如 果 小 于 等 于 元, 则 应 纳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个 人 所 得 税 = %=540( 元 ), 与

24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相 比 多 发 0.12 元, 税 收 多 负 担 = ( 元 ), 结 果 变 成 了 多 发 少 得 如 何 解 决 年 终 奖 多 发 少 得 的 问 题, 这 里 引 进 一 个 年 终 奖 避 税 区 间 按 照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规 定, 工 资 薪 金 一 共 有 7 个 级 数, 后 一 个 级 数 与 前 一 个 级 数 相 比, 分 别 有 6 个 避 税 区 间 存 在 多 发 少 得 的 情 况 这 些 避 税 区 间 分 别 是 : 元 以 工 资 薪 金 第 一 第 二 级 数 为 例, 假 设 某 人 年 终 奖 为 X, 按 照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不 超 过 元 的 适 用 税 率 为 3%,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税 率 为 10%, 则 有 以 下 公 式 : X , 即 在 X 区 间 内 多 发 少 得 以 工 资 薪 金 第 二 第 三 级 数 为 例, 假 设 某 人 年 终 奖 为 X, 按 照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不 超 过 元 的 适 用 税 率 为 10%,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税 率 为 20%, 则 有 以 下 公 式 : 20%X 555 X (1-10%)+105, 解 得 :X , 即 在 X 区 间 内 多 发 少 得 其 他 级 数 依 此 类 推 因 此 在 上 述 避 税 区 间 内 的 年 终 奖 发 放 应 引 起 扣 缴 义 务 人 以 及 纳 税 人 的 注 意, 尽 可 能 避 开 这 些 区 间, 有 时 甚 至 于 情 愿 少 发 或 者 与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及 其 他 奖 项 结 合 起 来 考 量, 力 求 所 得 最 大 化 10%X 105 X (1 3%), 解 得 : 个 人 举 报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获 得 的 奖 金 征 个 税 吗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所 得 税 若 干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1994] 第 20 号 ) 规 定 : 二 下 列 所 得,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 ( 四 ) 个 人 举 报 协 查 各 种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而 获 得 的 奖 金 24

25 企 业 税 务 筹 划 必 须 掌 握 的 六 种 方 法 税 务 筹 划 是 在 法 律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合 理 降 低 纳 税 人 税 负 的 经 济 行 为 企 业 税 务 筹 划 作 为 一 项 双 向 选 择, 不 仅 要 求 企 业 依 法 缴 纳 税 款 以 及 履 行 税 收 义 务, 而 且 要 求 税 务 机 关 严 格 依 法 治 税 企 业 税 收 筹 划 在 减 轻 税 收 负 担 获 取 资 金 时 间 价 值 实 现 涉 税 零 风 险 追 求 经 济 效 益 最 大 化 和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等 方 面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在 企 业 实 际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可 采 用 以 下 方 法 开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务 筹 划 一 利 用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开 展 税 务 筹 划, 选 择 投 资 地 区 与 行 业 开 展 税 务 筹 划 的 一 个 重 要 条 件 就 是 投 资 于 不 同 的 地 区 和 不 同 的 行 业 以 享 受 不 同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目 前,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形 成 了 以 产 业 优 惠 为 主 区 域 优 惠 为 辅 兼 顾 社 会 进 步 的 新 的 税 收 优 惠 格 局 区 域 税 收 优 惠 只 保 留 了 西 部 大 开 发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其 它 区 域 优 惠 政 策 已 取 消 产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主 要 体 现 在 : 促 进 技 术 创 新 和 科 技 进 步, 鼓 励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鼓 励 农 业 发 展 及 环 境 保 护 与 节 能 等 方 面 因 此, 企 业 利 用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开 展 税 务 筹 划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1. 低 税 率 及 减 计 收 入 优 惠 政 策 低 税 率 及 减 计 收 入 优 惠 政 策 主 要 包 括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实 行 20% 的 优 惠 税 率 ;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企 业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计 10% 税 法 对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在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从 业 人 数 和 资 产 总 额 等 方 面 进 行 了 界 定 2. 产 业 投 资 的 税 收 优 惠 产 业 投 资 的 税 收 优 惠 主 要 包 括 : 对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减 按 15% 税 率 征 收 所 得 税 ; 对 农 林 牧 渔 业 给 予 免 税 ; 对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基 础 设 施 投 资 享 受 三 免 三 减 半 税 收 优 惠 ; 对 环 保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用 设 备 投 资 额 的 10% 25

26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从 企 业 当 年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3. 就 业 安 置 的 优 惠 政 策 就 业 安 置 的 优 惠 政 策 主 要 包 括 : 企 业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所 支 付 的 工 资 加 计 100% 扣 除, 安 置 特 定 人 员 ( 如 下 岗 待 业 专 业 人 员 等 ) 就 业 支 付 的 工 资 也 给 予 一 定 的 加 计 扣 除 企 业 只 要 录 用 下 岗 员 工 残 疾 人 士 等 都 可 享 受 加 计 扣 除 的 税 收 优 惠 企 业 可 以 结 合 自 身 经 营 特 点, 分 析 哪 些 岗 位 适 合 安 置 国 家 鼓 励 就 业 的 人 员, 筹 划 录 用 上 述 人 员 与 录 用 一 般 人 员 在 工 薪 成 本 培 训 成 本 劳 动 生 产 率 等 方 面 的 差 异, 在 不 影 响 企 业 效 率 的 基 础 上 尽 可 能 录 用 可 以 享 受 优 惠 的 特 定 人 员 二 合 理 利 用 企 业 的 组 织 形 式 开 展 税 务 筹 划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企 业 可 以 通 过 合 理 利 用 企 业 的 组 织 形 式, 对 企 业 的 纳 税 情 况 进 行 筹 划 例 如,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合 并 后, 遵 循 国 际 惯 例 将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法 人 作 为 界 定 纳 税 人 的 标 准, 原 内 资 企 业 所 得 税 独 立 核 算 的 标 准 不 再 适 用, 同 时 规 定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汇 总 到 总 机 构 统 一 纳 税 不 同 的 组 织 形 式 分 别 使 用 独 立 纳 税 和 汇 总 纳 税, 会 对 总 机 构 的 税 收 负 担 产 生 影 响 企 业 可 以 利 用 新 的 规 定, 通 过 选 择 分 支 机 构 的 组 织 形 式 进 行 有 效 的 税 务 筹 划 企 业 从 组 织 形 式 上 有 子 公 司 和 分 公 司 两 种 选 择 其 中, 子 公 司 是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能 够 承 担 民 事 法 律 责 任 与 义 务 的 实 体 ; 而 分 公 司 是 不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需 要 由 总 公 司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与 义 务 的 实 体 企 业 采 取 何 种 组 织 形 式 需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主 要 包 括 : 分 支 机 构 盈 亏 分 支 机 构 是 否 享 受 优 惠 税 率 等 第 一 种 情 况 : 预 计 适 用 优 惠 税 率 的 分 支 机 构 盈 利, 选 择 子 公 司 形 式, 单 独 纳 税 第 二 种 情 况 : 预 计 适 用 非 优 惠 税 率 的 分 支 机 构 盈 利, 选 择 分 公 司 形 式, 汇 总 到 总 公 司 纳 税, 以 弥 补 总 公 司 或 其 他 分 公 司 的 亏 损 ; 即 使 下 属 公 司 均 盈 利, 此 时 汇 总 纳 税 虽 无 节 税 效 应, 但 可 降 低 企 业 的 办 税 成 本, 提 高 管 理 效 率 第 三 种 情 况 : 预 计 适 用 非 优 惠 税 率 的 分 支 机 构 亏 损, 选 择 分 公 司 形 式, 汇 总 纳 税 可 以 用 其 他 分 公 司 或 总 公 司 利 润 弥 补 亏 损 第 四 种 情 况 : 预 计 适 用 优 惠 税 率 的 分 支 机 构 亏 损, 这 种 情 况 下 就 要 考 虑 分 支 机 构 扭 亏 的 能 力, 若 短 期 内 可 以 扭 亏 宜 采 用 子 公 司 形 式, 否 则 宜 采 用 分 公 司 形 式, 这 与 企 业 经 营 策 划 有 紧 密 关 联 不 过 总 体 来 说, 如 果 下 属 公 司 所 在 地 税 率 较 低, 则 宜 设 立 子 公 司, 享 受 当 地 的 低 税 率 如 果 在 境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子 公 司 是 独 立 的 法 人 实 体, 在 设 立 所 在 国 被 视 为 居 民 纳 税 人, 通 常 要 承 担 与 该 国 其 他 居 民 公 司 一 样 的 全 面 纳 税 义 务 但 子 公 司 在 所 在 国 比 分 公 司 享 受 更 多 的 税 务 优 惠, 一 般 可 以 享 有 东 道 国 给 予 其 居 民 公 司 同 等 的 税 务 优 惠 待 遇 如 果 东 道 国 适 用 税 率 低 于 居 住 国 时, 子 公 司 的 积 累 利 润 还 可 以 得 到 递 延 纳 税 的 好 处 而 分 26

27 公 司 不 是 独 立 的 法 人 实 体, 在 设 立 所 在 国 被 视 为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所 发 生 的 利 润 与 总 公 司 合 并 纳 税 但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不 允 许 境 内 外 机 构 的 盈 亏 相 互 弥 补, 因 此, 在 经 营 期 间 若 发 生 分 公 司 经 营 亏 损, 分 公 司 的 亏 损 也 无 法 冲 减 总 公 司 利 润 三 利 用 折 旧 方 法 开 展 税 务 筹 划 折 旧 是 为 了 弥 补 固 定 资 产 的 损 耗 而 转 移 到 成 本 或 期 间 费 用 中 计 提 的 那 一 部 分 价 值, 折 旧 的 计 提 直 接 关 系 到 企 业 当 期 成 本 费 用 的 大 小, 利 润 的 高 低 和 应 纳 所 得 税 的 多 少 折 旧 具 有 抵 税 作 用, 采 用 不 同 的 折 旧 方 法, 所 需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款 也 不 相 同 因 此, 企 业 可 以 利 用 折 旧 方 法 开 展 税 收 筹 划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有 利 于 加 速 成 本 收 回, 可 以 把 后 期 成 本 费 用 前 移, 从 而 使 前 期 会 计 利 润 发 生 后 移 在 税 率 稳 定 的 前 提 下, 所 得 税 的 递 延 缴 纳 相 当 于 取 得 了 一 笔 无 息 贷 款 另 外, 当 企 业 享 受 三 免 三 减 半 的 优 惠 政 策 时, 延 长 折 旧 期 限 把 后 期 利 润 尽 量 安 排 在 优 惠 期 内, 也 可 进 行 税 收 筹 划, 减 轻 企 业 税 负 最 常 用 的 折 旧 方 法 有 直 线 法 工 作 量 法 年 数 总 和 法 和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等 运 用 不 同 的 折 旧 方 法 计 算 出 来 的 折 旧 额 在 量 上 不 一 致, 分 摊 各 期 的 成 本 也 存 在 差 异, 影 响 各 期 营 业 成 本 和 利 润 这 一 差 异 为 税 收 筹 划 提 供 了 可 能 四 利 用 存 货 计 价 方 法 开 展 税 务 筹 划 存 货 是 确 定 构 成 主 营 业 务 成 本 核 算 的 重 要 内 容, 对 于 产 品 成 本 企 业 利 润 及 所 得 税 都 有 较 大 的 影 响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允 许 企 业 采 用 先 进 先 出 法 加 权 平 均 法 或 者 个 别 计 价 法 确 定 发 出 存 货 的 实 际 成 本, 但 不 允 许 采 用 后 进 先 出 法 选 择 不 同 的 存 货 发 出 计 价 方 法, 会 导 致 不 同 的 销 货 成 本 和 期 末 存 货 成 本, 产 生 不 同 的 企 业 利 润, 进 而 影 响 各 期 所 得 税 额 企 业 应 根 据 自 身 所 处 的 不 同 纳 税 期 以 及 盈 亏 的 不 同 情 况 选 择 不 同 的 存 货 计 价 方 法, 使 得 成 本 费 用 的 抵 税 效 应 得 到 最 充 分 的 发 挥 如, 先 进 先 出 法 适 用 于 市 场 价 格 普 遍 处 于 下 降 趋 势, 可 使 期 末 存 货 价 值 较 低, 增 加 当 期 销 货 成 本, 减 少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延 缓 纳 税 时 间 在 企 业 普 遍 感 到 流 动 资 金 紧 张 时, 延 缓 纳 税 无 疑 是 从 国 家 获 取 一 笔 无 息 贷 款, 有 利 于 企 业 资 金 周 转 在 通 货 膨 胀 情 况 下, 先 进 先 出 法 会 虚 增 利 润, 增 加 企 业 的 税 收 负 担, 不 宜 采 用 五 利 用 收 入 确 认 时 间 的 选 择 开 展 税 务 筹 划 企 业 在 销 售 方 式 上 的 选 择 不 同 对 企 业 资 金 的 流 入 和 企 业 收 益 的 实 现 有 着 不 同 的 影 响, 不 同 的 销 售 方 式 在 税 法 上 确 认 收 入 的 时 间 也 是 不 同 的 通 过 销 售 方 式 的 选 择, 控 制 收 入 确 认 的 时 间, 合 理 归 属 所 得 年 度, 可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获 得 延 缓 纳 税 的 税 收 效 益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销 售 方 式 及 收 入 实 现 时 间 的 确 认 包 括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 一 是 直 27

28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接 收 款 销 售 方 式, 以 收 到 货 款 或 者 取 得 索 款 凭 证, 并 将 提 货 单 交 给 买 方 的 当 天 为 收 入 的 确 认 时 间 二 是 托 收 承 付 或 者 委 托 银 行 收 款 方 式, 以 发 出 货 物 并 办 好 托 收 手 续 的 当 天 为 确 认 收 入 时 间 三 是 赊 销 或 者 分 期 收 款 销 售 方 式, 以 合 同 约 定 的 收 款 日 期 为 企 业 收 入 的 确 认 日 期 四 是 预 付 货 款 销 售 或 者 分 期 预 收 货 款 销 售 方 式, 以 是 否 交 付 货 物 为 确 认 收 入 的 时 间 五 是 长 期 劳 务 或 工 程 合 同, 按 照 纳 税 年 度 内 完 工 进 度 或 者 完 成 的 工 作 量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可 以 看 出, 销 售 收 入 确 认 在 于 是 否 交 货 这 个 时 点 上, 交 货 取 得 销 售 额 或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额 凭 证 的, 销 售 成 立 确 认 收 入 ; 否 则 收 入 未 实 现 因 此, 销 售 收 入 的 筹 划 关 键 是 对 交 货 时 点 的 把 握 和 调 整, 每 种 销 售 结 算 方 式 都 有 其 收 入 确 认 的 标 准 条 件, 企 业 通 过 对 收 入 确 认 条 件 的 控 制 即 可 以 控 制 收 入 确 认 的 时 间 六 利 用 费 用 扣 除 标 准 的 选 择 开 展 税 务 筹 划 费 用 列 支 是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递 减 因 素 在 税 法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应 尽 可 能 地 列 支 当 期 时 间 来 获 得 税 收 利 益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允 许 税 前 扣 除 的 费 用 划 分 为 三 类 : 一 是 允 许 据 实 全 额 扣 除 的 项 目, 包 括 合 理 的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企 业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提 取 的 用 于 环 境 保 护 生 态 恢 复 等 方 面 的 专 项 资 金,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的 利 息 支 出 等 二 是 有 比 例 限 制 部 分 扣 除 的 项 目, 包 括 公 益 性 捐 赠 支 出 业 务 招 待 费 广 告 业 务 宣 传 费 工 会 经 费 等 三 项 基 金 等, 企 业 要 控 制 这 些 支 出 的 规 模 和 比 例, 使 其 保 持 在 可 扣 除 范 围 之 内, 否 则, 将 增 加 企 业 的 税 收 负 担 三 是 允 许 加 计 扣 除 的 项 目, 包 括 企 业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和 企 业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所 支 付 的 工 资 等 企 业 可 以 考 虑 适 当 增 加 该 类 支 出 的 金 额, 以 充 分 发 挥 其 抵 税 的 作 用, 减 轻 企 业 税 收 负 担 允 许 据 实 全 部 扣 除 的 费 用 可 以 全 部 得 到 补 偿, 可 使 企 业 合 理 减 少 利 润, 企 业 应 将 这 些 费 用 列 足 用 够 对 于 税 法 有 比 例 限 额 的 费 用 应 尽 量 不 要 超 过 限 额, 限 额 以 内 的 部 分 充 分 列 支 ; 超 额 的 部 分, 税 法 不 允 许 在 税 前 扣 除, 要 并 入 利 润 纳 税 因 此, 要 注 意 各 项 费 用 的 节 税 点 的 控 制 费 用, 减 少 应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合 法 递 延 纳 税 28

29 风 险 管 理 一 道 题 搞 明 白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的 个 税 规 定 多 选 题 : 下 列 各 项 中, 应 按 照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项 目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有 ( ) A. 股 份 制 企 业 为 个 人 股 东 购 买 住 房 而 支 出 的 款 项 B. 员 工 因 拥 有 股 权 而 参 加 企 业 税 后 利 润 分 配 取 得 的 所 得 C. 员 工 将 行 权 后 的 股 票 再 转 让 时 获 得 的 高 于 购 买 日 公 平 市 场 价 的 差 额 D. 股 份 制 企 业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既 不 归 还 又 未 用 于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的 借 款 正 确 答 案 :ABD 案 例 解 析 : 选 项 C, 按 照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项 目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相 关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29

30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税 法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股 票 期 权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延 伸 提 醒 :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股 票 期 权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第 二 条 规 定 : ( 一 ) 员 工 接 受 实 施 股 票 期 权 计 划 企 业 授 予 的 股 票 期 权 时,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一 般 不 作 为 应 税 所 得 征 税 ( 二 ) 员 工 行 权 时, 其 从 企 业 取 得 股 票 的 实 际 购 买 价 ( 施 权 价 ) 低 于 购 买 日 公 平 市 场 价 ( 指 该 股 票 当 日 的 收 盘 价, 下 同 ) 的 差 额, 是 因 员 工 在 企 业 的 表 现 和 业 绩 情 况 而 取 得 的 与 任 职 受 雇 有 关 的 所 得, 应 按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的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票 期 权 转 让 的, 以 股 票 期 权 的 转 让 净 收 入, 作 为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员 工 行 权 日 所 在 期 间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应 按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工 资 薪 金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股 票 期 权 形 式 的 工 资 薪 金 应 纳 税 所 得 税 =( 行 权 股 票 的 每 股 市 场 价 - 员 工 取 得 该 股 票 期 权 支 付 的 每 股 施 权 价 )* 股 票 数 量 ( 三 ) 员 工 将 行 权 后 的 股 票 再 转 让 时 获 得 的 高 于 购 买 日 公 平 市 场 价 的 差 额, 是 因 为 个 人 在 证 券 二 级 市 场 上 转 让 股 票 等 有 价 证 券 而 获 得 的 所 得, 应 按 照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适 用 的 征 免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四 ) 员 工 因 拥 有 股 权 而 参 与 企 业 税 后 利 润 分 配 取 得 所 得, 应 按 照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适 用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对 因 特 殊 情 况, 员 工 在 行 权 日 之 前 将 股 信 用 评 价 对 纳 税 人 有 多 重 要, 一 个 案 例 告 诉 你 案 情 简 介 2015 年 9 月, 地 税 机 关 受 理 了 甲 企 业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复 评 申 请, 该 企 业 2014 年 度 纳 税 信 用 被 评 价 为 D 级, 在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出 口 退 税 业 务 时 重 重 受 阻, 既 要 比 其 他 级 别 纳 税 人 多 提 交 申 报 资 料, 还 要 被 纳 税 评 估 30

31 为 此, 该 企 业 对 其 信 用 评 价 结 果 提 出 异 议, 申 请 进 行 复 评 经 地 税 机 关 核 实, 甲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注 册 登 记 了 乙 企 业, 而 乙 企 业 在 2014 年 被 认 定 为 非 正 常 户, 截 至 2015 年 9 月 仍 未 解 除 国 地 税 联 合 复 评 后 一 致 认 为 甲 企 业 2014 年 度 纳 税 信 用 仍 维 持 D 级 不 变 税 法 分 析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第 40 号 公 告 ) 规 定, 有 非 正 常 户 记 录 或 者 由 非 正 常 户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负 责 经 营 的, 本 评 价 年 度 直 接 判 为 D 级 ; 对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为 D 级 的 纳 税 人, 税 务 机 关 应 加 强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出 口 退 ( 免 ) 税 企 业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用 等 级 为 D 级 的 出 口 企 业, 管 理 类 别 应 评 定 为 四 类 ; 管 理 类 别 为 四 类 的 出 口 企 业 对 其 申 报 的 出 口 退 ( 免 ) 税, 国 税 机 关 除 审 核 电 子 信 息 外, 还 应 逐 笔 人 工 审 核 对 应 的 原 始 凭 证, 每 年 应 至 少 进 行 1 次 出 口 退 ( 免 ) 税 评 估 本 案 中, 乙 企 业 于 2014 年 被 认 定 为 非 正 常 户, 根 据 40 号 公 告 纳 税 信 用 直 接 判 为 D 级, 而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也 是 甲 企 业 负 责 人, 属 于 40 号 公 告 中 由 非 正 常 户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负 责 经 营 的 情 形, 甲 企 业 由 此 被 关 联 直 接 判 为 D 级 所 以, 甲 企 业 纳 税 信 用 复 评 结 果 维 持 原 状 同 时, 甲 企 业 将 在 发 票 使 用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纳 税 评 估 等 方 面 受 到 严 格 的 审 核 监 督 年 第 2 号 公 告 ) 规 定, 上 一 年 度 内, 纳 税 信 伪 造 工 资 发 放 金 额 偷 逃 税 被 查 处, 你 可 别 这 么 干! 近 日, 某 公 司 通 过 伪 造 员 工 工 资 合 计 金 额 违 规 税 前 列 支 等 手 段 偷 逃 税 被 深 圳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第 三 稽 查 局 依 法 查 处, 查 补 税 款 罚 款 并 加 收 滞 纳 金 合 计 157 万 元 据 了 解, 检 查 人 员 在 调 取 该 公 司 相 关 年 度 的 账 册 凭 证 等 会 计 资 料 后, 即 对 各 税 种 开 展 核 查 在 对 该 公 司 提 供 的 工 资 表 电 子 文 档 进 行 检 查 时, 检 查 人 员 发 现 了 一 个 异 常 现 象 : 31

32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多 数 部 门 的 工 资 表 中 应 发 工 资 的 最 后 一 栏 合 计 数 是 由 EXCEL 表 格 通 过 求 和 公 式 自 动 计 算 得 出, 而 少 数 部 门 的 此 栏 合 计 数 却 是 手 工 录 入 的 检 查 人 员 运 用 求 和 公 式 对 这 些 部 门 的 工 资 表 进 行 复 核 后 发 现 : 用 公 式 计 算 出 的 正 确 工 资 合 计 数 均 小 于 手 工 录 入 的 合 计 数, 也 就 是 说, 企 业 通 过 伪 造 工 资 合 计 金 额 的 方 式 虚 列 了 管 理 费 用, 少 缴 了 企 业 所 得 税 此 外, 该 公 司 还 存 在 虚 列 办 公 用 品 采 购 费 用 税 前 列 支 股 东 分 红 等 税 务 违 法 行 为 最 终, 深 圳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第 三 稽 查 局 依 法 对 该 公 司 进 行 了 纳 税 调 整, 追 补 了 其 少 缴 的 税 款, 并 处 相 应 罚 款 及 加 收 滞 纳 金 税 官 说 法 条 规 定, 企 业 实 际 发 生 的 与 取 得 收 入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 第 十 条 规 定,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向 投 资 者 支 付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款 项 不 得 扣 除 在 日 常 工 作 中, 税 务 部 门 发 现, 有 些 企 业 因 种 种 主 观 或 客 观 的 原 因 未 自 觉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从 而 造 成 少 缴 税 的 事 实, 这 种 行 为 将 使 企 业 面 临 极 大 的 税 务 违 法 风 险 : 企 业 不 仅 要 承 担 因 违 法 行 为 带 来 的 经 济 处 罚, 在 信 誉 体 系 日 趋 成 熟 的 今 天, 更 会 使 企 业 因 违 法 行 为 遭 受 信 誉 损 害 因 此, 从 可 持 续 健 康 经 营 的 角 度 考 虑, 企 业 应 重 视 涉 税 风 险 管 理,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的 各 项 规 定, 据 实 申 报 缴 纳 相 关 税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八 出 租 物 业 给 关 联 方, 随 意 更 改 纳 税 期 限 被 处 罚! 近 日,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某 租 赁 公 司 出 租 物 业 给 关 联 方, 租 金 不 按 规 定 期 限 申 报 相 应 的 营 业 税 及 附 加, 被 深 圳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第 三 稽 查 局 依 法 查 处, 补 缴 税 款 罚 款 加 收 滞 纳 金 总 计 20 多 万 元 该 公 司 于 1995 年 开 业, 主 要 从 事 自 有 32

33 物 业 出 租 检 查 人 员 在 审 核 中 发 现, 该 公 司 的 自 有 物 业 全 部 出 租 给 关 联 方, 虽 然 合 同 约 定 每 月 收 取 租 金, 但 该 公 司 的 兼 职 财 务 只 按 老 板 的 意 见, 在 收 到 关 联 方 租 金 时 才 申 报 缴 税, 有 时 几 个 月 才 收 取 租 金 一 次, 导 致 一 个 年 度 未 足 额 申 报 营 业 税 及 附 加, 另 一 个 年 度 的 营 业 税 及 附 加 全 年 只 按 两 次 申 报 缴 纳, 虽 然 该 年 度 总 体 没 少 交 税 款, 但 由 于 不 按 规 定 确 认 收 入 及 时 申 报 纳 税 要 加 收 滞 纳 金 税 务 稽 查 人 员 将 相 关 政 策 及 法 律 责 任 向 纳 税 人 进 行 了 耐 心 细 致 的 宣 讲 后, 该 公 司 认 识 到 不 按 期 申 报 纳 税 的 错 误, 并 接 受 了 税 务 机 关 的 处 理 处 罚 决 定 税 官 说 法 物 业 出 租 是 一 种 十 分 常 见 的 财 产 租 赁 业 务, 很 多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会 有 所 涉 及 出 租 方 在 取 得 租 赁 收 入 时, 一 定 要 严 格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申 报 纳 税, 其 中 营 业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对 租 金 的 纳 税 确 认 规 定 如 下 : 营 业 税 方 面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2008 年 第 540 号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并 收 讫 营 业 收 入 款 项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营 业 收 入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2008 年 第 52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所 称 收 讫 营 业 收 入 款 项, 是 指 纳 税 人 应 税 行 为 发 生 过 程 中 或 者 完 成 后 收 取 的 款 项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所 称 取 得 索 取 营 业 收 入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为 书 面 合 同 确 定 的 付 款 日 期 的 当 天 ;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书 面 合 同 未 确 定 付 款 日 期 的, 为 应 税 行 为 完 成 的 当 天 企 业 所 得 税 方 面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 六 ) 项 所 称 租 金 收 入, 是 指 企 业 提 供 固 定 资 产 包 装 物 或 者 其 他 有 形 资 产 的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收 入 租 金 收 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租 人 应 付 租 金 的 日 期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条 规 定 : 企 业 以 货 币 形 式 和 非 货 币 形 式 从 各 种 来 源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收 入 总 额 包 括 :( 六 ) 租 金 收 入 ;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出 租 房 屋 收 入 的 确 定, 应 按 合 同 约 定 承 租 人 付 款 日 期, 即 使 在 合 同 约 定 日 期 没 有 收 到 租 金, 也 需 确 认 应 纳 税 的 营 业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务 部 门 提 醒 : 纳 税 人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的 经 营 业 务, 认 真 学 习, 全 面 掌 握 相 关 税 收 政 策, 依 法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在 缴 纳 各 项 税 款 时 要 严 格 按 税 法 规 定 时 限, 避 免 纳 税 风 险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33

34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会 计 谨 记 : 这 五 处 守 不 牢, 企 业 容 易 遭 遇 税 务 风 险! 税 务 风 险 几 乎 是 所 有 纳 税 人 都 会 面 临 的 问 题, 大 企 业 与 中 小 企 业 相 比, 由 于 经 济 规 模 大, 业 务 范 围 广, 重 大 事 项 多,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等 原 因, 其 潜 在 的 税 务 风 险 更 多, 风 险 爆 发 的 可 能 性 更 高, 造 成 的 损 失 更 大 在 全 流 程 税 收 风 险 管 理 工 作 中, 笔 者 帮 助 一 些 大 企 业 开 展 了 自 查, 发 现 大 企 业 产 生 税 务 风 险, 有 很 多 深 层 次 的 原 因, 非 常 值 得 关 注 会 计 谨 记 : 这 五 处 守 不 牢, 企 业 容 易 遭 遇 税 务 风 险! 第 一, 用 企 业 管 理 代 替 税 务 管 理 大 企 业 在 管 理 过 程 中, 由 于 上 级 公 司 对 下 级 公 司 绝 对 控 股 或 全 资 持 股, 在 股 权 财 产 经 营 等 方 面, 有 很 大 的 影 响 力, 不 自 觉 地 把 具 有 法 人 地 位 的 不 同 公 司, 当 作 一 个 企 业 看 待, 在 并 购 重 组 资 产 划 转 等 方 面, 习 惯 采 用 无 偿 划 转 等 方 式 尽 管 在 企 业 管 理 上 可 以 将 不 同 的 法 人 企 业 作 为 一 个 企 业 对 待, 但 在 税 务 管 理 上, 不 同 的 法 人 企 业, 甚 至 不 同 的 分 公 司 之 间, 都 可 能 是 一 个 个 独 立 的 纳 税 人, 相 互 之 间 的 经 济 往 来, 应 该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往 来 收 取 价 款 支 付 费 用, 税 法 一 般 不 承 认 无 偿 划 转 企 业 统 一 管 理 和 税 务 区 别 管 理 的 矛 盾, 导 致 许 多 潜 在 的 风 险 比 如, 北 京 某 集 团 公 司 在 某 省 会 城 市 有 A 公 司 和 B 公 司 两 家 全 资 子 公 司, 在 内 部 重 组 的 过 程 中, 集 团 公 司 将 B 公 司 无 偿 划 转 到 A 公 司 下 面, 变 成 A 公 司 的 全 资 子 公 司 B 公 司 在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变 更 时, 税 务 机 关 知 道 A 公 司 白 得 了 一 个 B 公 司, 要 对 A 公 司 按 照 B 公 司 公 允 价 值 计 算 收 入,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A 公 司 一 时 间 面 临 着 非 常 大 的 税 务 风 险 第 二, 用 情 理 观 念 代 替 税 法 规 定 在 处 理 某 些 具 体 问 题 时, 很 多 大 企 业 往 往 首 先 从 情 与 理 的 角 度 出 发, 而 不 是 从 税 法 的 规 定 出 发 情 与 法 之 间, 理 与 法 之 间, 经 常 发 生 矛 盾, 合 情 合 理 的 做 法, 不 一 定 合 法 比 如, 企 业 自 税 务 机 关 取 得 的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手 续 费, 虽 然 实 践 中 可 能 存 在 不 征 的 现 象, 但 严 格 来 讲, 应 该 征 收 营 业 税 和 企 34

35 业 所 得 税 税 务 机 关 之 所 以 给 企 业 支 付 部 分 费 用, 是 因 为 企 业 给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代 理 服 务 了 一 些 纳 税 人 从 情 理 的 角 度 出 发, 认 为 税 务 机 关 支 付 的 手 续 费 不 应 征 税, 税 务 风 险 由 此 产 生 涉 税 问 题 的 处 理, 首 先 应 该 从 税 法 的 规 定 出 发, 将 税 法 作 为 判 定 是 否 应 该 纳 税 的 统 一 尺 度, 在 执 法 和 司 法 的 过 程 中, 法 大 于 情, 法 大 于 理 当 然, 不 合 情 不 合 理 的 规 定, 也 应 适 当 调 整 第 三, 观 念 更 新 落 后 于 征 管 的 进 步 税 务 机 关 不 断 从 制 度 建 设 技 术 手 段 思 想 观 念 等 方 面 强 化 依 法 征 税, 征 管 的 环 境 已 经 发 生 很 大 变 化 随 着 金 税 工 程 的 实 施, 税 务 机 关 已 经 建 立 一 套 完 整 严 密 的 征 管 系 统,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更 是 要 求 纳 税 人 将 更 多 的 涉 税 信 息 提 交 给 税 务 机 关 同 时, 税 务 机 关 不 断 完 善 依 法 征 税 的 制 度 建 设, 税 务 人 员 随 意 执 法 的 现 象 已 经 明 显 减 少 与 征 管 环 境 的 变 化 相 比, 有 的 纳 税 人 的 观 念, 还 停 留 在 以 往 的 习 惯, 遇 到 涉 税 问 题, 不 是 分 析 原 因, 避 免 再 犯, 而 是 通 过 传 统 的 找 人 摆 平 的 方 式, 尽 管 可 能 暂 时 平 息 事 态, 但 以 后 还 是 难 免 再 次 爆 发, 导 致 更 大 的 损 失 第 四, 制 度 建 设 缺 失 许 多 大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很 多, 甚 至 有 很 多 内 控 制 度, 但 是 缺 乏 系 统 有 效 的 税 务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甚 至 税 务 风 险 防 控 制 度 处 于 空 白 状 态, 基 本 停 留 在 头 疼 医 头 脚 痛 医 脚 的 粗 放 管 理 阶 段, 忙 于 事 后 救 火, 疏 于 事 先 防 火 制 度 建 设 的 缺 失, 导 致 税 务 风 险 的 产 生 呈 现 出 日 常 化 普 遍 化 的 常 态, 旧 的 隐 患 得 不 到 消 除, 新 的 风 险 不 断 累 积 第 五, 机 构 人 员 不 到 位 一 些 公 司 没 有 专 门 负 责 税 收 工 作 的 机 构, 即 使 有 专 门 的 机 构, 也 不 是 与 财 务 法 务 等 部 门 平 行 的 内 设 部 门, 而 是 隶 属 于 财 务 部 门 税 务 人 员 配 备 不 能 满 足 工 作 需 要, 只 能 应 付 日 常 的 基 础 税 务 工 作, 如 简 单 地 负 责 申 报 纳 税, 购 买 发 票 等 日 常 的 工 作, 远 远 没 有 被 赋 予 控 制 风 险, 创 造 价 值 的 功 能 以 上 原 因 的 存 在, 导 致 一 些 企 业 潜 伏 着 巨 大 的 税 务 风 险, 遇 到 税 务 稽 查 时, 很 容 易 由 潜 在 的 税 务 风 险 演 变 成 现 实 的 税 务 风 险, 甚 至 导 致 不 可 估 量 的 损 失 基 于 此, 建 议 大 企 业 充 分 认 识 税 务 风 险 防 控 的 必 要 性 和 艰 巨 性, 将 税 务 风 险 防 控 意 识 贯 穿 到 企 业 管 理 全 过 程, 设 置 专 门 的 税 收 管 理 机 构, 配 足 人 员, 加 大 职 责, 充 分 授 权, 进 而 逐 步 建 立 完 善 的 税 务 风 险 内 控 制 度, 并 通 过 先 进 的 互 联 网 技 术, 运 转 风 险 内 控 制 度, 及 时 发 现 风 险, 及 时 应 对 风 险 35

36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账 务 处 理 会 计 们 注 意! 预 提 的 工 资 应 在 每 年 5 月 底 前 发 完 案 情 简 介 近 期, 地 税 机 关 在 某 企 业 开 展 风 险 应 对 过 程 中 发 现, 该 企 业 2015 年 12 月 末 有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贷 方 余 额 100 万 元, 未 调 整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企 业 会 计 称, 这 是 12 月 底 准 备 发 的 工 资 税 务 分 析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工 资 薪 金 和 职 工 福 利 费 等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4 号 ) 的 规 定, 企 业 在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结 束 前 向 员 工 实 际 支 付 的 已 预 提 汇 缴 年 度 工 资 薪 金, 准 予 在 汇 缴 年 度 按 规 定 扣 除 因 此, 该 企 业 2015 年 12 月 末 有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贷 方 余 额 100 万 元, 如 果 该 企 业 在 2016 年 5 月 31 日 前 已 经 发 放, 则 该 项 支 出 形 成 的 成 本 费 用, 可 以 在 2015 年 度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中 扣 除 ; 如 果 该 企 业 在 2016 年 5 月 31 日 还 没 有 发 放, 则 该 项 支 出 形 成 的 成 本 费 用, 需 要 在 2015 年 度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中 调 增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并 计 算 相 应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36

37 重 组 公 司 的 会 计 处 理 及 合 并 报 表 实 务 甲 公 司 为 上 市 公 司 ( 壳 公 司 ), 无 实 质 经 营 ( 不 构 成 业 务 ) 甲 公 司 以 定 向 增 发 股 票 的 方 式 购 买 A B 公 司 所 持 有 的 业 务 ( 股 权 ), 重 组 协 议 为 三 方 协 议 交 易 完 成 后,A 公 司 成 为 甲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A B 不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在 上 述 反 向 购 买 中, 谁 是 会 计 上 的 购 买 方? 完 成 重 组 后, 甲 公 司 应 如 何 编 制 合 并 报 表?A B 公 司 应 如 何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1) 该 重 组 属 于 不 构 成 业 务 的 反 向 购 买, 由 于 A 公 司 成 为 甲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A 公 司 控 制 的 业 务 为 会 计 上 的 购 买 方, 甲 公 司 为 会 计 上 的 被 购 买 方 (2) 重 组 完 成 日, 甲 公 司 的 合 并 报 表 应 以 A 公 司 控 制 的 业 务 ( 会 计 上 的 购 买 方 ) 为 编 报 主 体 ( 账 面 价 值 计 量 ), 将 甲 公 司 ( 会 计 上 的 被 购 买 方 ) 财 务 报 表 按 照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合 并, 且 按 照 权 益 性 交 易 的 原 则 不 得 确 认 商 誉 或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 同 时, 对 于 B 公 司 控 制 的 业 务, 按 照 非 同 一 控 制 下 企 业 合 并 进 行 处 理, 即, 将 B 公 司 控 制 的 业 务 的 财 务 报 表 按 照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合 并 收 购 B 公 司 控 制 的 业 务 的 合 并 对 价 的 确 定, 可 参 考 讲 解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讲 解 2010 第 21 章 - 企 业 合 并 的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所 发 行 权 益 性 证 券 的 公 允 价 值 时, 对 于 购 买 日 存 在 公 开 报 价 的 权 益 性 证 券, 其 公 开 报 价 提 供 了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的 依 据, 除 非 在 非 常 特 殊 的 情 况 下, 购 买 方 能 够 证 明 权 益 性 证 券 在 购 买 日 的 公 开 报 价 不 能 可 靠 地 代 表 其 公 允 价 值, 并 且 用 其 他 的 证 据 和 估 价 方 法 能 够 更 好 地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时, 可 以 考 虑 其 他 的 证 据 和 估 价 方 法 如 果 购 买 日 权 益 性 证 券 的 公 开 报 价 不 可 靠, 或 者 购 买 方 发 行 的 权 益 性 证 券 不 存 在 公 开 报 价, 则 该 权 益 性 证 券 的 公 允 价 值 可 以 参 照 其 在 购 买 方 公 允 价 值 中 所 占 权 益 份 额 或 者 是 参 照 在 被 购 买 方 公 允 价 值 中 获 得 的 权 益 份 额, 按 两 者 当 中 有 明 确 证 据 支 持 的 一 个 进 行 估 价 (3)A 公 司 个 别 报 表 按 照 非 货 币 性 资 37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清 标 评 审 明 细 表 评 审 因 素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清 标 评 审 1 深 圳 市 创 捷 科 技 有 限 合 格 2 四 川 川 大 智 胜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合 格 3 北 京 航 天 长 峰 科 技 工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合 格 4 深 圳 中 兴 力 维 技 术 有 限 合 格 5 深 圳 键 桥 通 讯 技 术 股 份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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