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 目 的 一 改 善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遭 遇 生 活 上 經 濟 上 之 困 境, 及 提 供 成 人 ( 含 婦 女 ) 兒 童 青 少 年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保 護 個 案 及 時 之 照 顧 與 關 心, 排 除 原 住 民 族 在 原 鄉 及 都 會 區 面 臨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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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推 動 105 年 度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實 施 計 畫 壹 計 畫 緣 起 台 灣 原 住 民 族 目 前 有 16 族,2015 年 6 月 底 原 住 民 人 口 數 為 54 萬 2,973 人 ( 帄 地 原 住 民 有 25 萬 5,070 人 占 47%, 山 地 原 住 民 有 28 萬 7,903 人 占 53%), 約 佔 全 國 總 人 口 (23,461,592 人 ) 比 例 達 2.3%, 分 佈 在 55 個 鄉 ( 鎮 市 區 ), 目 前 核 定 之 部 落 總 計 743 個 部 落 長 久 以 來, 隨 著 不 同 時 空 的 社 會 變 遷 與 社 會 結 構 轉 型, 台 灣 原 住 民 族 在 健 康 經 濟 與 社 會 指 標 上, 例 如, 經 濟 狀 況 月 帄 均 收 入 失 業 率 離 婚 率 老 年 人 口 與 單 親 家 庭 等, 相 較 於 台 灣 地 區 一 般 民 眾, 皆 處 於 相 對 劣 勢 的 狀 態, 原 漢 之 間 確 實 存 在 著 相 當 結 構 性 的 社 會 生 活 差 距 現 象, 需 政 府 與 民 間 關 懷 扶 植, 亟 待 投 入 更 多 關 注 與 社 會 資 源 因 此, 在 台 灣 社 會 中, 將 族 群 關 聯 到 社 會 福 利 政 策 議 題 時, 其 重 點 在 如 何 縮 短 原 住 民 族 與 漢 族 間 社 會 生 活 的 落 差, 及 如 何 考 量 原 住 民 族 的 文 化 和 地 理 條 件 來 規 劃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為 政 府 重 要 的 課 題 過 去 較 忽 略 以 多 元 文 化 觀 點 與 族 群 差 異 性 的 政 策 規 劃, 及 未 因 應 原 住 民 族 因 文 化 性 別 位 處 邊 陲 之 區 位 所 產 生 的 差 異 與 多 樣 性, 難 以 滿 足 原 住 民 真 正 需 求, 從 實 務 觀 察 相 關 部 門 的 福 利 措 施 之 訂 定 與 執 行, 也 未 能 充 分 反 映 原 住 民 所 處 的 地 理 空 間 交 通 不 便 文 化 差 異 及 資 源 不 足 等 的 限 制 與 特 性, 且 較 缺 乏 詳 細 統 計 數 據 作 為 政 策 規 劃 之 參 據 鑑 此, 本 會 將 部 落 的 經 驗 思 維 融 入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計 畫 方 案 及 措 施, 提 供 預 防 性 互 助 性 發 展 性 的 福 利 服 務, 建 構 具 有 文 化 脈 絡 與 區 域 差 異 之 部 落 資 源 網 絡 體 系, 提 升 原 住 民 族 福 利 服 務 輸 送 效 能, 以 符 合 原 住 民 部 落 需 求, 解 決 原 住 民 族 社 會 問 題 有 鑑 於 上 述 原 因, 且 原 住 民 自 主 意 識 及 族 人 服 務 族 人 之 意 願 日 益 升 高, 自 91 年 7 月 起 推 動 本 計 畫, 除 提 供 綜 融 性 多 元 性 的 社 會 工 作, 採 取 因 地 制 宜 貼 近 部 落 文 化 的 服 務, 以 尊 重 和 確 保 原 住 民 享 有 社 會 文 化 福 利 權 外, 更 大 力 扶 植 陪 伴 原 住 民 團 體 及 原 住 民 社 工 人 員, 賡 續 推 動 家 庭 社 會 工 作, 照 顧 原 住 民 家 庭 及 關 懷 遭 風 險 之 族 人, 營 造 一 個 可 確 保 原 住 民 族 生 活 福 祉 之 公 帄 正 義 的 社 會 1

2 貳 目 的 一 改 善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遭 遇 生 活 上 經 濟 上 之 困 境, 及 提 供 成 人 ( 含 婦 女 ) 兒 童 青 少 年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保 護 個 案 及 時 之 照 顧 與 關 心, 排 除 原 住 民 族 在 原 鄉 及 都 會 區 面 臨 福 利 資 訊 及 資 源 整 合 不 足 所 形 成 的 障 礙 二 透 過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結 合 非 營 利 組 織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原 家 中 心 ), 並 聘 用 原 住 民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運 用 社 會 工 作 專 業 方 法, 建 構 具 有 文 化 脈 絡 與 區 域 差 異 之 部 落 資 源 網 絡 體 系, 提 升 原 住 民 族 福 利 服 務 輸 送 效 能, 並 提 供 預 防 性 互 助 性 發 展 性 的 福 利 服 務, 以 解 決 原 住 民 族 社 會 問 題 參 依 據 原 住 民 族 社 會 安 全 發 展 第 2 期 4 年 (102 年 -105 年 ) 計 畫 肆 辦 理 單 位 一 主 辦 單 位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二 承 辦 單 位 : 新 北 市 政 府 桃 園 市 政 府 新 竹 縣 政 府 苗 栗 縣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南 投 縣 政 府 嘉 義 縣 政 府 屏 東 縣 政 府 臺 東 縣 政 府 花 蓮 縣 政 府 宜 蘭 縣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基 隆 市 政 府 三 執 行 單 位 : 立 案 之 社 會 團 體 或 法 人 伍 實 施 地 區 一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原 住 民 人 口 或 與 鄰 近 都 會 區 合 併 之 原 住 民 人 口 達 1,600 人 以 上 者 之 鄉 ( 鎮 市 區 ) 二 都 會 地 區 之 原 住 民 人 口 達 8,000 人 以 上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陸 計 畫 實 施 內 容 之 要 領 一 計 畫 實 施 之 邏 輯 模 式 為 使 計 畫 執 行 更 具 邏 輯 性, 作 業 流 程 標 準 化, 設 計 計 畫 邏 輯 模 式 圖 ( 如 圖 表 一 ), 計 畫 邏 輯 說 明 如 下 : 2

3 依 據 原 住 民 族 之 文 化 語 言 與 地 理 條 件, 以 及 相 較 於 主 流 社 會 之 相 對 劣 勢 的 處 境, 進 行 處 境 分 析 問 題 界 定 需 求 評 估 及 假 設 經 評 估 分 析 結 果, 訂 定 因 地 制 宜 之 福 利 服 務 措 施 及 計 畫, 投 入 相 關 資 源, 並 訂 定 計 畫 執 行 策 略 及 具 體 措 施, 以 達 成 短 期 中 期 及 長 期 之 服 務 成 效 二 計 畫 執 行 之 運 作 架 構 本 會 地 方 政 府 及 合 作 之 民 間 團 體 執 行 運 作 架 構 圖 ( 如 圖 表 二 ), 執 行 運 作 說 明 如 下 : 本 會 透 過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民 間 團 體 推 動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藉 由 政 府 與 民 間 團 體 協 同 合 作 的 機 制 與 模 式, 排 除 原 住 民 族 在 原 鄉 及 都 會 區 所 面 臨 福 利 資 訊 及 資 源 整 合 不 足 所 形 成 的 障 礙, 提 供 可 近 性 和 可 及 性 的 福 利 服 務 為 提 升 原 家 中 心 服 務 品 質 培 植 原 住 民 社 會 工 作 專 業 人 員 及 建 立 原 住 民 部 落 的 社 會 工 作 模 式, 委 託 大 專 院 校 社 會 工 作 相 關 系 所, 成 立 在 地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團 隊, 辦 理 社 會 工 作 督 導 員 實 地 督 導 訪 視 工 作 區 域 性 在 職 訓 練 團 體 督 導 與 個 別 督 導 及 觀 摩, 提 供 社 會 工 作 相 關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並 定 期 至 各 原 家 中 心 進 行 督 導 與 輔 導, 隨 時 提 供 必 要 的 專 業 諮 詢, 以 提 升 原 家 中 心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有 效 提 供 部 落 族 人 預 防 性 及 後 續 追 蹤 關 懷 與 多 元 文 化 之 關 懷, 建 構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特 色 之 家 庭 社 會 工 作 為 持 續 檢 視 原 家 中 心 之 執 行 成 效 與 本 計 畫 及 各 項 方 案 之 合 適 性, 本 會 每 年 辦 理 業 務 檢 討 會 議 及 每 2 年 委 託 專 家 學 者 辦 理 評 鑑, 透 過 評 鑑 機 制, 不 僅 可 瞭 解 本 會 補 助 民 間 團 體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運 作 情 形 與 成 效, 並 發 覺 問 題 與 待 改 善 之 事 項 外, 同 時 藉 由 評 鑑 累 積 執 行 經 驗 並 檢 討, 作 為 日 後 相 關 措 施 與 政 策 之 規 劃 參 據 故 透 過 評 鑑 機 制, 可 提 升 原 家 中 心 服 務 品 質 與 績 效, 提 供 專 業 整 合 服 務 及 原 鄉 家 庭 綜 融 性 福 利 服 務, 並 以 多 元 文 化 思 維 及 社 會 工 作 專 業 方 法 來 解 決 原 住 民 個 人 家 庭 團 體 及 社 區 ( 部 落 ) 之 問 題 並 滿 足 其 需 求, 以 提 昇 原 住 民 福 利 服 務 輸 送 的 效 能, 維 護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福 利 權 3

4 綜 上, 本 會 地 方 政 府 及 合 作 之 民 間 團 體 共 同 運 作 及 推 動 下 列 六 大 措 施 : ( 一 ) 服 務 地 區 的 人 文 與 福 利 人 口 群 統 計 資 料 : 建 立 人 口 結 構 文 化 特 色 及 基 礎 福 利 人 口 群 統 計 資 料, 運 用 於 各 項 福 利 服 務 推 展 工 作 ( 二 )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資 源 網 絡 : 從 實 務 經 驗, 發 展 出 專 業 性 文 化 性 地 方 性 的 福 利 服 務 模 式, 如 社 會 資 源 網 絡 會 議 帄 台 社 工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部 落 小 型 化 政 策 宣 導 等 之 延 伸 性 之 服 務 方 式, 逐 步 建 構 具 有 文 化 脈 絡 與 區 域 差 異 性 之 原 住 民 社 會 工 作 模 式 ( 三 ) 社 會 工 作 個 案 管 理 : 提 供 保 護 性 及 人 身 安 全 議 題 就 業 與 職 訓 就 學 服 務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社 會 福 利 醫 療 服 務 轉 介 等 諮 詢 服 務, 並 依 其 媒 合 或 轉 介 政 府 及 非 政 府 資 源, 提 供 個 別 化 及 連 續 性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 四 ) 社 區 與 團 體 工 作 : 推 動 具 有 教 育 性 輔 導 性 發 展 性 支 持 性 之 家 庭 團 體 工 作 部 落 ( 社 區 ) 宣 導 及 教 育 講 座 社 區 服 務 方 案 ( 五 ) 推 展 志 願 服 務 : 依 部 落 或 社 區 特 性 招 募 並 組 織 管 理 志 工 團 隊, 提 供 訓 練 及 輔 導, 整 合 部 落 或 社 區 社 會 人 力 資 源, 重 塑 原 住 民 族 部 落 傳 統 互 助 分 享 文 化 美 德 ( 六 ) 其 他 : 為 因 應 急 迫 性 及 特 殊 目 的 之 實 際 需 要, 調 派 各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支 援 與 原 家 中 心 設 置 意 旨 有 關 之 福 利 服 務 事 項 三 本 會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權 責 分 工 ( 一 ) 本 會 部 分 1 本 會 得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複 審 原 家 中 心 年 度 細 部 執 行 計 畫 2 分 配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及 撥 付 補 助 款 3 規 劃 及 推 動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全 國 社 工 人 員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及 訪 視 評 鑑 計 畫 4 辦 理 期 初 期 末 查 證 工 作 5 辦 理 新 設 置 原 家 中 心 複 審 勘 查 評 估 工 作 6 定 期 召 開 區 域 性 原 家 中 心 業 務 檢 討 會 4

5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部 分 1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計 畫 初 審, 並 依 本 計 畫 規 定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擬 具 初 審 意 見, 並 將 審 查 小 組 之 初 審 意 見 連 同 計 畫 書 簡 表 ( 附 件 一 ) 等 相 關 文 件 函 送 本 會 必 要 時, 得 由 執 行 原 家 中 心 之 單 位 簡 報, 通 過 後 函 報 本 會 複 審 核 定 2 撥 付 核 銷 原 家 中 心 補 助 經 費 3 每 季 至 少 訪 查 原 家 中 心 業 務, 並 彙 整 轄 內 原 家 中 心 執 行 狀 況 統 計 表, 原 家 中 心 應 於 105 年 月 3 日 前 將 執 行 狀 況 統 計 表 回 傳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應 於 105 年 月 5 日 前 將 該 轄 所 彙 整 執 行 狀 況 統 計 表, 先 以 電 子 檔 案 郵 寄 承 辦 人 電 子 信 箱, 並 於 10 日 前 併 同 訪 視 查 核 表 ( 附 件 二 ) 函 送 本 會 備 查 4 配 合 本 會 及 區 域 性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團 隊, 辦 理 期 初 期 末 查 證 原 家 中 心 業 務 5 每 半 年 召 開 業 務 聯 繫 會 報, 並 邀 集 所 轄 原 住 民 生 活 輔 導 員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就 業 服 務 員 參 加 聯 繫 會 報, 並 視 會 議 議 題 邀 請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如 社 會 處 教 育 處 衛 生 局 勞 工 處 等, 以 協 調 整 合 相 關 資 源 另 得 邀 請 本 會 區 域 性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團 隊, 以 了 解 業 務 推 動 狀 況, 建 立 公 私 部 門 協 同 合 作 機 制, 並 將 聯 繫 會 報 會 議 紀 錄 送 本 會 備 查 7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與 執 行 單 位 應 依 本 會 核 定 結 果, 訂 定 一 年 服 務 契 約, 將 其 簽 訂 完 成 服 務 契 約 影 本 函 送 本 會, 格 式 如 範 例 ( 附 件 三 ) 8 出 席 有 關 原 家 中 心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會 議 或 教 育 訓 練 等 9 其 他 本 會 交 辦 事 項 四 執 行 單 位 設 置 原 家 中 心 辦 理 事 項 ( 一 ) 經 核 准 設 置 原 家 中 心 之 執 行 單 位 : 應 選 擇 部 落 人 口 密 集 族 人 使 用 服 務 之 便 利 性 及 運 用 現 有 資 源 便 捷 為 優 先 設 置 中 心 地 點 及 服 務 分 據 點 ; 中 心 除 佈 置 溫 馨 具 原 住 民 特 色 外, 至 少 需 設 置 辦 公 室 基 本 用 具 5

6 資 料 櫃 晤 談 室 會 議 室 衛 生 設 備 執 業 安 全 防 護 等 設 施, 在 明 顯 處 掛 縣 鄉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字 樣, 並 加 註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補 助 字 樣 執 行 單 位 如 欲 搬 遷 原 家 中 心 辦 公 據 點, 應 於 搬 遷 前 一 個 月 先 行 函 知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並 副 知 本 會,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實 地 勘 查 後 將 勘 查 結 果 函 送 本 會, 俟 本 會 核 定 後 始 得 搬 遷 ( 二 ) 執 行 單 位 負 責 人 應 主 動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本 會 區 域 性 專 諮 輔 導 團 隊 及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協 調 聯 繫, 取 得 並 整 合 資 源 推 動 福 利 服 務, 並 積 極 督 導 所 聘 用 之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推 動 中 心 業 務 ( 三 ) 原 家 中 心 執 行 計 畫 內 容 依 地 方 特 性 及 部 落 / 社 區 需 求 確 實 規 劃 執 行 本 計 畫 工 作 項 目 及 服 務 基 準 量 次 ( 四 ) 加 強 外 展 性 服 務 並 結 合 原 住 民 團 體 ( 含 教 會 ) 設 立 溫 馨 關 懷 小 站 帄 台, 提 供 點 線 面 的 服 務 方 案 ( 五 ) 執 行 單 位 每 三 個 月 召 開 原 家 中 心 內 部 業 務 行 政 會 議, 得 邀 本 會 區 域 性 專 諮 輔 導 團 隊 參 加 會 議, 並 製 作 紀 錄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 六 ) 執 行 單 位 應 於 105 年 7 月 5 日 及 106 年 1 月 5 日 前, 提 報 半 年 及 全 年 度 執 行 成 果 效 益 分 析 報 告 ( 含 照 片 光 碟 )( 附 件 四 ) 計 4 份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彙 整 轄 內 各 原 家 中 心 成 果 效 益 分 析 報 告 乙 式 2 份 送 本 會 備 查 6

7 柒 原 家 中 心 辦 理 工 作 項 目 一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執 行 內 容 : 工 作 項 目 核 心 辦 理 項 目 備 註 ( 一 )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人 文 與 目 標 人 口 群 統 計 資 料 ( 二 )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資 源 網 絡 ( 三 ) 社 會 工 作 個 案 管 理 諮 詢 服 務 個 案 管 理 1.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建 立 以 部 落 為 範 圍, 都 會 區 以 區 鄉 鎮 市 為 範 圍 2. 建 立 人 口 結 構 文 化 特 色 資 料 與 基 礎 之 福 利 需 求 評 估 等 人 口 群 統 計 資 料 ( 如 各 類 福 利 人 口 成 紀 錄 群 失 業 兒 少 身 心 障 礙 者 獨 居 老 人 等 ) 1. 運 用 資 源 盤 點 法 建 立 區 鄉 鎮 市 縣 與 部 落 之 各 項 福 利 資 源 資 料 級 服 務 聯 盟 3. 主 動 建 立 社 區 網 絡 關 係 合 作 機 制, 必 要 出 席 相 關 會 議 4. 辦 理 鄉 ( 鎮 市 區 ) 資 源 連 結 會 議 業 務 聯 繫 會 報 7 建 立 各 部 落 ( 社 區 ) 鄉 ( 鎮 市 區 ) 之 各 項 統 計 資 料,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製 辦 理 資 源 聯 繫 會 議 或 業 2. 建 構 跨 縣 ( 市 ) 鄉 之 資 源 網 絡 資 料 及 縣 ( 市 ) 務 聯 繫 會 報 應 製 成 紀 錄, 並 將 相 關 成 果 存 放 檔 管,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製 成 紀 錄 1. 保 護 性 或 人 身 安 全 議 題 (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兒 少 成 人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議 題 等 諮 詢 ) 2. 就 業 與 職 訓 ( 求 職 就 業 媒 合 轉 介 ) 依 本 會 制 定 格 式 表 單 填 3. 就 學 服 務 ( 升 學 問 題 獎 助 學 金 留 學 補 助 等 寫 諮 詢 接 案 表 ( 附 件 諮 詢 ) 五 ) 並 將 填 妥 表 單 確 實 4. 家 庭 關 係 協 調 呈 核 核 章 後, 併 入 卷 夾 5.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存 放 6. 社 會 福 利 7. 醫 療 服 務 轉 介 8. 申 訴 或 其 他 1. 保 護 性 個 案 管 理 : 發 掘 及 通 報 轉 介 追 蹤 ; 或 經 社 政 機 關 轉 介 並 確 認 無 暴 力 事 實 後 續 關 懷 輔 導 之 個 案 2. 非 保 護 性 個 案 管 理 : (1) 近 貧 或 新 貧 或 因 經 濟 陷 困 或 生 活 照 顧 陷 困 或 有 福 利 需 求 致 使 族 人 生 活 陷 困 ( 經 濟 性 ) (2) 經 諮 詢 評 估 族 人 有 就 業 就 醫 法 律 扶 助 或 相 關 社 會 福 利 需 求 者 ( 社 福 需 求 ) (3) 福 利 人 口 群 相 關 資 源 轉 介 ( 如 ( 中 ) 低 收 入 戶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養 發 展 遲 緩 老 人 安 養 護 等 ) (4) 一 般 個 案 訪 視 與 轉 介 1. 依 本 會 制 定 格 式 表 單 確 實 填 寫 個 案 清 冊 ( 附 件 六 ) 個 案 巡 查 表 ( 附 件 七 ) 個 案 工 作 初 評 報 告 ( 附 件 八 ) 個 案 工 作 紀 錄 表 ( 附 件 九 ) 個 案 服 務 摘 要 記 錄 表 ( 附 件 十 ) 個 案 結 案 摘 要 表 ( 附 件 十 一 ) 個 案 轉 介 / 回 覆 單 ( 附 件 十 二 ) 2. 每 一 個 案 使 用 一 份 卷 夾

8 部 落 / 社 區 福 利 宣 導 1. 法 律 扶 助 服 務 國 民 年 金 人 口 販 運 宣 導 2.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宣 導 3.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等 相 關 權 益 宣 導 4. 其 他 因 應 服 務 轄 區 需 求 等 宣 導 服 務 應 撰 寫 宣 導 服 務 計 畫 書, 並 將 相 關 成 果 存 放 檔 管,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製 成 紀 錄 ( 四 ) 社 區 及 團 體 工 作 部 落 / 社 區 講 座 社 會 團 體 工 作 社 區 服 務 方 案 ( 五 ) 推 展 志 願 服 務 ( 六 ) 其 他 1. 親 職 ( 子 ) 教 育 知 能 講 座 2. 防 救 災 相 關 知 能 講 座 3. 性 別 意 識 相 關 知 能 講 座 4.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知 能 講 座 5. 生 活 法 律 相 關 知 能 講 座 6. 其 他 因 應 服 務 轄 區 需 求 等 講 座 主 動 規 劃 辦 理 促 進 原 住 民 家 庭 親 職 親 子 婚 姻 關 係 及 兒 少 婦 女 成 人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議 題 之 團 體 工 作, 並 擇 一 團 體 類 型 設 計 當 地 需 求 之 團 體 工 作 : (1) 成 長 性 團 體 (2) 教 育 性 團 體 (3) 支 持 性 團 體 應 撰 寫 講 座 服 務 計 畫 書, 並 將 相 關 成 果 存 放 檔 管,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製 成 紀 錄 應 撰 寫 團 體 計 畫 書 單 元 團 體 教 案 團 體 觀 察 紀 錄 團 體 評 量 工 具 等 相 關 成 果 存 放 檔 管,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製 成 紀 錄 依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人 文 與 目 標 人 口 群 統 計 個 案 管 理 應 撰 寫 方 案 設 計 計 畫 工 作 等 資 料 規 劃 各 類 型 服 務 方 案 ( 如 親 子 活 動 書, 並 將 相 關 成 果 存 放 檔 老 人 適 性 活 動 身 障 出 走 活 動 照 顧 者 喘 息 服 務 管, 且 以 書 面 方 式 製 成 紀 等 ) 錄 1. 招 募 並 組 織 志 工 團 隊 : 每 個 部 落 至 少 召 募 1 名 志 工, 並 依 本 會 推 動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志 願 服 務 要 點 辦 理 志 願 服 務, 頇 向 原 住 民 行 政 單 位 登 記 ( 已 向 社 會 局 登 記 者 免 重 複 登 記 ) 2. 訓 練 及 輔 導 管 理 志 工 團 隊 : 提 供 志 工 教 育 訓 練 ( 基 礎 訓 練 特 殊 訓 練 及 成 長 訓 練 ), 訂 定 服 務 項 目 及 登 載 服 務 紀 錄 服 務 時 數 ; 保 障 志 工 福 利, 提 供 志 工 帄 安 保 險 及 相 關 費 用 補 助 1. 為 因 應 急 迫 性 及 特 殊 目 的 之 實 際 需 要, 調 派 各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支 援 與 原 家 中 心 設 置 意 旨 有 關 之 福 利 服 務 事 項, 由 本 會 電 話 通 知 並 函 調 2. 因 應 相 關 政 策 或 實 務 所 需, 本 會 得 調 整 工 作 計 畫 內 容, 並 函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單 位 及 原 家 中 心 配 合 辦 理 應 建 置 志 工 人 員 名 冊 及 相 關 資 料 並 妥 善 存 放 檔 管 8

9 二 工 作 項 目 辦 理 原 則 及 計 算 基 準 工 作 項 目 辦 理 原 則 計 算 基 準 ( 一 )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人 文 與 目 標 人 口 群 統 計 資 料 1. 每 個 部 落 建 立 人 文 資 料 : 如 人 口 職 業 婚 姻 福 利 人 口 特 產 環 境 文 化 特 色 等 等 資 源 2. 建 立 部 落 頭 目 等 意 見 領 袖 資 料 師 資 資 料 庫 原 則 隨 時 增 列 資 料, 但 至 少 3. 建 立 社 會 資 源 資 料 每 半 年 檢 視 整 理 更 新 1 次 4. 建 立 當 地 人 口 福 利 需 求 評 估 等 統 計 資 料 ( 如 低 收 入 戶 失 業 兒 少 婦 女 獨 居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 以 利 提 供 福 利 服 務 時 之 運 用 使 用 1. 主 動 與 相 關 單 位 或 團 體 建 立 網 絡 關 係, 出 席 相 關 網 絡 單 位 會 議 或 邀 集 相 關 網 絡 單 位 人 員 參 與 原 ( 二 ) 建 立 服 家 中 心 辦 理 之 資 源 連 結 會 議 或 業 務 聯 繫 會 報 或 每 半 年 至 少 辦 理 1 場 次, 其 務 地 區 資 源 網 其 他 活 動 或 研 討 會 等 中 1 場 次 需 為 自 行 辦 理 絡 2. 建 構 跨 縣 之 資 源 網 絡 資 料 及 縣 級 服 務 聯 盟 3. 應 辦 理 鄉 ( 鎮 市 區 ) 級 資 源 連 結 會 議 業 務 聯 繫 會 報 ( 三 ) 社 會 工 作 個 案 管 理 ( 四 ) 社 區 及 團 體 工 作 諮 詢 服 務 個 案 管 理 部 落 ( 社 區 ) 宣 導 1. 除 以 中 心 電 話 外, 得 規 劃 外 展 走 動 式 宣 導 方 式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2. 利 用 部 落 集 會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及 宣 導 資 訊 3. 每 次 諮 詢 服 務 應 做 成 紀 錄, 並 列 入 季 報 表 統 計 4. 對 問 題 多 重 且 頇 提 供 2 次 以 上 之 服 務 者, 以 個 案 管 理 模 式 積 極 輔 導 9 每 名 社 工 員 1 年 至 少 提 供 180 案 諮 詢 服 務 量, 每 月 不 得 少 於 15 案 1. 提 供 積 極 性 連 續 性 之 個 管 處 遇 服 務 ( 以 家 戶 為 單 1. 每 名 社 工 員 每 年 服 務 至 位 ), 每 案 每 月 至 少 訪 視 2 次, 服 務 達 6 個 月 進 少 30 至 40 案 ( 含 新 舊 行 結 案 評 估 案, 其 中 整 年 度 新 開 案 2. 每 案 結 案 後 應 進 行 追 蹤 訪 視 至 少 1 次, 完 成 追 蹤 不 得 低 於 服 務 量 50%) 後 製 作 紀 錄 並 呈 核 後, 將 紀 錄 檔 管 妥 善 存 放 2. 全 年 度 個 案 管 理 之 資 源 3. 每 案 應 填 寫 個 案 工 作 紀 錄 等 相 關 表 單, 並 列 入 每 連 結 或 轉 介 至 少 達 服 務 月 個 案 清 冊 每 月 個 案 巡 查 表 以 及 季 統 計 報 表 案 量 70% 依 核 心 辦 理 工 作 項 目 規 劃 辦 理 宣 導 主 題, 主 動 到 部 落 集 ( 聚 ) 會 處 所 或 活 動 教 會 聚 會 安 排 宣 導 部 落 依 核 心 辦 理 工 作 項 目 規 劃 辦 理 講 座, 原 則 以 部 落 為 ( 社 區 ) 單 位, 結 合 在 地 社 團 或 教 會 學 校 部 落 活 動 講 座 每 季 至 少 主 責 辦 理 2 場 次, 其 中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宣 導 社 會 福 利 宣 導 2 項, 全 年 度 分 別 不 得 少 於 2 場 次 每 季 至 少 辦 理 2 場 次, 每 場 次 至 少 3 小 時 其 中 親 職 ( 子 ) 教 育 知 能 講 座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知 能 講 座, 全 年 度 分 別 不 得 少 於 2 場 次

10 社 會 團 體 工 作 社 區 服 務 方 案 ( 五 ) 推 展 志 願 服 務 ( 六 ) 其 他 備 註 半 年 至 少 主 責 辦 理 1 場 次 依 核 心 辦 理 工 作 項 目 規 劃 團 體 類 型 及 團 體 成 員 對 團 體 工 作 ( 全 年 度 2 場 象, 每 一 場 次 團 體 至 少 辦 理 連 續 6 單 元, 每 單 元 至 次 ), 其 中 1 場 次 應 由 原 家 少 1 小 時 30 分, 每 一 單 元 有 其 目 的 以 及 單 元 目 標 中 心 社 工 員 主 責 規 劃 並 自 行 擔 任 團 體 領 導 者 半 年 至 少 主 責 規 畫 及 辦 理 1 依 中 心 所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人 文 與 目 標 人 口 群 統 計 部 場 次 ( 全 年 度 2 場 次 ) 社 區 落 需 求 評 估 個 案 管 理 工 作 統 計 等 資 料 綜 合 規 劃 符 服 務 方 案, 方 案 類 型 依 當 地 合 部 落 當 地 之 各 類 型 服 務 方 案 部 落 社 區 需 求 設 計 1. 應 積 極 組 訓 志 工 隊, 原 則 原 住 民 地 區 每 個 部 落 ( 社 區 ) 至 少 1 名 志 工, 在 都 會 地 區 結 合 原 民 團 體 幹 部, 至 少 1 名 擔 任 志 工, 並 向 在 地 縣 ( 市 ) 政 府 原 民 局 ( 處 ) 登 記 2. 志 工 服 務 項 目 頇 建 置 服 務 紀 錄 並 確 實 登 載 服 務 時 數 3. 積 極 輔 導 及 培 育 志 工 參 與 基 礎 訓 練 特 殊 訓 練 及 成 長 訓 練 或 相 關 會 議, 必 要 時 得 與 鄰 近 原 家 中 心 志 工 聯 合 辦 理 4. 應 提 供 志 工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必 要 時 得 補 助 交 通 及 誤 餐 等 經 費 5. 志 工 服 務 每 年 至 少 提 供 50 小 時, 並 列 入 服 務 紀 錄 1. 為 因 應 急 迫 性 及 特 殊 目 的 之 實 際 需 要, 調 派 各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支 援 與 原 家 中 心 設 置 意 旨 有 關 之 福 利 服 務 事 項, 由 本 會 電 話 通 知 並 函 調 2. 因 應 相 關 政 策 或 實 務 所 需, 本 會 得 調 整 工 作 計 畫 內 容, 並 函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單 位 及 原 家 中 心 配 合 辦 理 1. 全 年 度 至 少 辦 理 2 場 次 基 礎 訓 練 特 殊 訓 練 或 成 長 訓 練 或 相 關 會 議 2. 鄰 近 原 家 中 心 得 併 同 辦 理 3. 每 個 部 落 至 少 有 1 名 志 工, 並 記 錄 服 務 內 容 及 時 數 4. 中 心 應 積 極 召 募 志 工 達 20 人 以 上 並 組 成 志 願 服 務 隊, 加 入 祥 和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因 應 各 地 區 之 特 殊 情 況 ( 如 人 口 數 福 利 需 求 地 理 區 位 等 等 ), 需 調 整 本 計 畫 之 服 務 量 次, 於 計 畫 執 行 前, 頇 將 具 體 理 由 報 請 本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調 整 若 於 計 畫 執 行 後, 始 函 報 本 會 調 整 服 務 量 次 者, 則 不 予 同 意 10

11 三 原 家 中 心 行 政 助 理 執 行 內 容 : ( 一 ) 輔 佐 社 工 員 轉 介 原 住 民 就 業 及 職 業 訓 練, 並 將 原 住 民 求 職 登 記 表 送 至 本 會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服 務 辦 公 室 進 行 推 介 就 業 ( 二 ) 協 助 及 輔 佐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執 行 業 務 內 容 之 相 關 事 前 準 備 規 劃 事 中 及 事 後 相 關 行 政 庶 務 ( 三 ) 接 聽 中 心 電 話 並 做 電 話 日 誌 統 計 ( 四 ) 協 助 彙 整 及 統 計 社 工 員 每 月 個 案 清 冊 每 月 個 案 巡 查 表 每 季 執 行 狀 況 統 計 表, 並 依 規 定 傳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承 辦 人 員 ( 五 ) 協 助 中 心 整 體 環 境 整 潔 及 其 他 行 政 事 項 及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11

12 捌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行 政 助 理 之 進 用 資 格 待 遇 基 準 人 事 異 動 等 注 意 事 項 : 一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進 用 資 格 : 社 會 工 作 員 行 政 助 理 1.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進 用 人 員 2. 對 原 住 民 助 人 工 作 有 興 趣 條 件 3. 具 有 基 本 文 化 能 力 與 基 本 電 腦 文 書 技 能 4. 優 先 進 用 具 原 住 民 族 語 認 證 者 學 經 歷 大 學 或 大 專 畢 業 以 上 者 非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者, 每 年 頇 提 出 已 取 得 社 非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者, 頇 已 承 諾 書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或 每 年 修 工 學 分 取 得 9 學 分 以 上 社 會 工 作 學 分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1. 非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之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應 至 各 大 專 院 校 社 會 工 作 相 關 科 系 ( 所 ) 推 廣 教 育 或 進 修 單 位 開 設 社 會 工 作 學 分 班 及 相 關 學 分 班, 修 讀 以 下 15 類 學 科, 社 會 工 作 員 至 少 每 年 修 習 3 門 課 (9 學 分 以 上 ) 行 政 助 理 至 少 每 年 修 習 1 門 課 (3 學 分 備 註 以 上 ); 修 讀 範 圍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詴 規 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之 學 科 2. 提 送 年 度 計 畫 時, 進 用 人 力 頇 檢 附 學 分 證 明, 若 尚 未 取 得, 得 先 檢 附 繳 費 單 據 影 本, 為 次 年 續 聘 依 據 及 賡 續 補 助 辦 理 之 重 要 考 核 重 點, 如 非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之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未 依 上 開 進 修 社 工 學 分 規 定 修 習 學 分 者, 本 會 於 次 年 度 起 不 予 進 用 12

13 二 進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由 執 行 單 位 負 責 人 遴 選 具 服 務 熱 忱 者 擔 任, 並 依 進 用 資 格 予 以 聘 任 ( 二 ) 99 年 度 前 已 進 用 之 社 工 員 行 政 助 理, 其 資 格 條 件 不 受 105 年 度 計 畫 規 定 限 制, 但 應 依 據 考 選 部 於 98 年 10 月 13 日 公 告 修 正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詴 規 則, 原 規 定 修 習 7 學 科 20 學 分 者,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止, 頇 再 修 習 15 學 科 45 學 分 以 上 之 考 詴 認 定 與 標 準, 始 具 備 成 為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條 件 三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待 遇 基 準 : ( 一 ) 社 工 員 補 助 待 遇 基 準 : 類 學 歷 社 工 員 待 遇 條 件 進 修 及 實 務 經 驗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具 8 年 以 上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3 萬 5,000 元 具 4 年 以 上 至 未 滿 8 年 以 下 之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3 萬 4,000 元 一 大 學 社 會 工 作 學 系 畢 業 具 2 年 以 上 至 未 滿 4 年 之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具 1 年 以 上 至 未 滿 2 年 之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無 實 務 經 驗, 頇 附 實 習 報 告 ( 期 中 暑 期 擇 一 ) 3 萬 2,000 元 3 萬 1,000 元 3 萬 0,000 元 二 大 學 ( 專 ) 非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1. 含 99 年 以 前 已 進 用 高 中 畢 業 者 2. 宗 教 型 大 學 或 學 院 畢 業 者 頇 具 備 以 下 基 本 條 件, 並 視 年 資 及 修 讀 學 分 核 給 不 同 薪 資 ( 詳 如 附 件 十 三 薪 資 階 梯 表 ): 1. 頇 已 取 得 9 學 分 以 上 社 會 工 作 學 分 2. 具 1 年 以 上 社 會 服 務 ( 社 會 工 作 社 會 教 育 專 業 護 理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服 務 等 工 作 者, 但 不 含 志 工 經 歷 ) 之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並 提 出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承 諾 書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3. 每 年 頇 提 出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承 諾 書 證 明 或 每 年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2 萬 6,000 元 至 3 萬 5,000 元 13

14 備 註 1. 資 格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1) 頇 檢 附 文 件 : 學 歷 證 明 學 分 證 明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 含 工 作 執 掌 ) 等 相 關 文 件, 若 未 檢 附 上 開 證 明 文 件, 則 不 採 認 相 關 學 經 歷 (2) 年 資 計 算 : 年 資 合 併 為 頇 持 續 服 務 半 年 以 上 之 社 會 工 作 經 驗, 但 不 含 志 工 經 歷 (3) 進 修 學 分 證 明 : 提 送 年 度 計 畫 時, 進 用 人 力 頇 檢 附 學 分 證 明, 若 尚 未 取 得, 得 先 檢 附 繳 費 單 據 影 本, 並 學 年 結 束 時 補 送 成 績 或 取 得 學 分 數 證 明, 若 未 取 得 相 關 學 分, 本 會 得 追 繳 溢 領 薪 資, 且 為 次 年 續 聘 依 據 及 賡 續 補 助 辦 理 之 重 要 考 核 重 點 (4) 第 一 類 組 新 資 核 定 原 則 : 每 月 薪 資 視 社 工 年 資 核 予 30,000 元 到 35,000 元 不 等 的 薪 資 ( 如 附 件 十 三 ) (5) 第 二 類 組 薪 資 核 定 原 則 : 每 月 薪 資 視 社 工 學 分 數 及 年 資 核 予 26,000 到 35,000 元 不 等 的 薪 資 ( 如 附 件 十 三 ) (6) 104 年 以 前 所 進 用 之 社 工 員, 具 4 年 以 上 至 未 滿 8 年 以 下 之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不 受 上 開 新 制 薪 資 階 梯 表 之 限 制 (7) 第 二 類 組 之 資 格 條 件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進 用 社 工 員 第 2 類 組 之 資 格 條 件 者, 應 取 得 9 學 分 以 上 社 會 工 作 學 分 證 明, 且 具 1 年 以 上 社 會 服 務 之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 社 會 工 作 社 會 教 育 專 業 護 理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服 務 等 工 作 者, 但 不 含 志 工 經 歷 ) 之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並 提 出 承 諾 書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8) 專 業 加 給 : 進 用 社 工 員 取 得 專 技 高 考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照 並 加 入 當 地 職 業 公 會 者,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專 業 加 給 核 予 每 月 新 台 幣 2,000 元 2. 進 修 社 工 學 分 : (1) 每 年 頇 進 修 社 工 學 分 : 非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之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每 學 期 應 至 各 大 專 院 校 社 會 工 作 相 關 科 系 ( 所 ) 推 廣 教 育 或 進 修 單 位 開 設 社 會 工 作 學 分 班 及 相 關 學 分 班, 修 讀 以 下 15 類 學 科, 社 工 員 每 年 至 少 修 習 3 門 課 (9 學 分 以 上 ) 行 政 助 理 每 年 至 少 修 習 1 門 課 (3 學 分 以 上 ); 修 讀 範 圍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詴 規 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之 學 科 (2) 未 依 規 定 進 修 學 分 之 處 置 : 如 非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之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未 依 本 計 畫 規 定 進 修, 本 會 得 給 予 一 年 期 間 的 補 修 機 制, 若 補 修 期 間 仍 未 取 得 社 工 學 分 者, 本 會 次 年 度 不 予 進 用 3 專 業 養 成 與 教 育 : 為 使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社 工 員 具 有 社 工 專 業 知 能 應 用 方 法 技 能 及 有 效 提 供 個 案 輔 導 與 諮 詢 團 體 工 作 及 社 區 工 作 之 專 業 服 務,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 含 99 年 前 已 進 用 高 中 畢 業 者 ) 依 據 考 選 部 於 98 年 10 月 13 日 公 告 修 正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詴 規 則, 原 規 定 修 習 7 學 科 20 學 分 者,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止, 頇 再 修 習 15 學 科 45 學 分 以 上 之 考 詴 認 定 與 標 準, 始 具 備 成 為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條 件, 故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頇 逐 年 完 成 修 得 社 工 45 學 分 14

15 ( 二 ) 行 政 助 理 補 助 待 遇 基 準 : 類 學 歷 行 政 助 理 資 格 條 件 進 修 及 實 務 經 驗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一 二 三 大 學 ( 專 ) 非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1. 頇 已 取 得 6 學 分 以 上 社 會 工 作 學 分 2. 具 1 年 以 上 社 會 服 務 ( 社 會 工 作 社 會 教 育 專 業 護 理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服 務 等 工 作 者, 但 不 含 志 工 經 歷 ) 之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並 提 出 承 諾 書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3. 每 年 頇 提 出 承 諾 書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或 每 年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1. 頇 已 取 得 3 學 分 至 未 滿 6 學 分 社 會 工 作 學 分 2. 具 1 年 以 上 社 會 服 務 ( 社 會 工 作 社 會 教 育 專 業 護 理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服 務 等 工 作 者, 但 不 含 志 工 經 歷 ) 之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並 提 出 承 諾 書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3. 每 年 頇 提 出 承 諾 書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或 每 年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未 具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並 提 出 承 諾 書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或 每 年 修 讀 社 工 學 分 證 明 2 萬 5,000 元 2 萬 4,000 元 2 萬 3,000 元 備 註 : 同 社 工 員 資 格 條 件 備 註 說 明 四 原 家 中 心 人 事 異 動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請 執 行 單 位 於 社 會 工 作 員 行 政 助 理 離 職 前 1 個 月, 應 函 知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並 副 知 本 會, 倘 若 未 經 本 會 核 定 進 用 之 社 工 人 員, 自 到 職 日 至 本 會 核 定 日 前 之 薪 資 由 執 行 單 位 自 行 負 擔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社 工 人 員 行 政 助 理 於 離 職 後 1 個 月 內 檢 附 新 聘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陳 轉 本 會, 俟 本 會 核 定 後 始 得 進 用 新 進 社 工 人 員 行 政 助 理 亦 同 15

16 玖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及 基 準 : 一 分 級 基 準 及 人 力 配 置 :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之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人 力 之 分 配 依 序 以 原 住 民 人 口 數 服 務 幅 員 廣 狹 及 交 通 便 捷 性 分 一 二 級 制, 其 中 都 會 及 離 島 地 區 原 家 中 心 一 律 列 為 第 一 級 級 距 社 工 員 行 政 助 理 人 數 人 數 第 一 級 ( 含 都 會 及 離 島 地 區 ) 2 1 第 二 級 2 2 二 設 置 原 家 中 心 補 助 經 費 最 高 額 度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面 積 及 人 口 數 人 口 數 1,600 人 以 上 未 達 5,000 人, 且 服 務 轄 區 未 達 1 萬 公 頃 者 人 口 數 大 於 5,000 人 以 上, 且 服 務 轄 區 大 於 1 萬 公 頃 以 上 原 家 中 級 距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活 動 費 設 備 費 最 高 補 助 額 度 心 類 型 都 會 地 區 149 萬 2,500 元 24 萬 元 15 萬 元 萬 2,500 元 賡 續 設 置 第 一 級 離 島 原 家 中 心 地 區 149 萬 2,500 元 25 萬 5,000 元 16 萬 5,000 元 萬 2,500 元 第 二 級 188 萬 4,000 元 24 萬 5,000 元 15 萬 元 萬 9,000 元 新 設 置 第 一 級 149 萬 2,500 元 24 萬 元 15 萬 元 5 萬 元 193 萬 2,500 元 原 家 中 心 第 二 級 188 萬 4,000 元 24 萬 5,000 元 15 萬 元 5 萬 元 232 萬 9,000 元 備 註 1. 人 力 員 額 依 本 計 畫 玖 - 一 分 級 基 準 及 人 力 配 置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105 年 度 補 助 原 住 民 地 區 及 都 會 區 設 置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級 距 基 準 表 ( 附 件 十 四 ) 辦 理 2. 各 補 助 項 目 之 支 用 原 則 及 計 算 標 準, 請 參 照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原 家 中 心 補 助 項 目 表 ( 附 件 十 五 ) 3. 臺 東 縣 蘭 嶼 鄉 屬 離 島 地 區, 交 通 較 為 不 便, 故 業 務 費 及 活 動 費 較 其 他 原 家 中 心 各 增 列 新 臺 幣 1 萬 5,000 元, 故 總 補 助 金 額 增 加 新 臺 幣 3 萬 元 4. 依 本 計 畫 獲 補 助 費 之 團 體, 經 評 估 團 體 財 務 結 構 與 組 織 不 健 全 者 或 社 工 人 員 不 適 任 或 績 效 不 彰 者, 本 會 應 追 繳 該 項 補 助 款, 並 請 地 方 政 府 解 除 服 務 契 約 關 係 5. 新 設 置 原 家 中 心 自 核 定 日 依 月 份 比 例 補 助 各 項 補 助 經 費 ; 都 會 地 區 設 置 之 原 家 中 心, 列 為 第 一 級 6.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之 薪 資 補 助 款, 以 當 年 度 計 畫 審 查 結 果 為 主, 不 因 其 中 途 之 資 歷 學 歷 提 昇 而 調 整 薪 資 7. 執 行 單 位 可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原 民 局 衛 生 局 文 化 局 鄉 公 所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等 單 位 合 作 辦 理 符 合 於 設 置 原 家 中 心 目 的 之 相 關 議 題 活 動, 並 取 得 補 助 經 費 辦 理 8. 業 務 費 可 作 為 活 動 費 用, 相 關 費 用 支 用 額 度 如 講 師 費 誤 餐 費 等, 請 參 考 補 助 項 目 基 準 9. 本 會 隨 時 派 員 訪 視 並 依 審 計 部 意 見 查 證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16

17 三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行 政 督 導 費 : 依 轄 內 原 家 中 心 數 核 算, 每 一 處 原 家 中 心 行 政 督 導 費 補 助 新 臺 幣 1 萬 5,000 元 整 拾 申 請 及 審 查 程 序 : 一 新 設 置 之 原 家 中 心 : ( 一 ) 由 本 會 依 當 年 度 之 預 算 規 模, 函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告, 鼓 勵 有 意 願 設 置 原 家 中 心 之 立 案 團 體 依 限 提 報 執 行 單 位 實 施 計 畫 申 請 表 ( 附 件 十 六 ) 及 執 行 計 畫 書 ( 附 件 十 七 ) 送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由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擬 具 初 審 意 見, 並 將 審 查 小 組 之 初 審 意 見 連 同 計 畫 書 等 相 關 文 件 函 送 本 會 ( 二 ) 本 會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或 本 會 相 關 人 員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人 員 組 勘 查 小 組 進 行 實 地 勘 查, 並 依 勘 查 結 果 核 定 執 行 單 位 二 賡 續 設 置 之 原 家 中 心 : 經 本 會 評 鑑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考 核 合 格, 准 予 賡 續 辦 理 之 執 行 單 位, 依 據 本 計 畫 研 提 執 行 單 位 實 施 計 畫 申 請 申 請 表 及 執 行 計 畫 書 與 104 年 度 鄉 ( 鎮 市 區 ) 婦 女 溝 通 帄 台 會 議 記 錄 及 社 會 資 源 網 絡 會 議 紀 錄, 得 請 本 會 區 域 性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團 隊 提 供 專 業 指 導 後,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前 函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核 小 組 初 審 ;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填 妥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簡 表, 連 同 上 開 計 畫 相 關 表 件 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前 陳 轉 本 會 核 定 拾 壹 經 費 撥 付 及 核 銷 方 式 一 納 入 預 算 : 補 助 款 納 入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預 算 辦 理, 由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事 宜 二 撥 款 方 式 : ( 一 ) 本 會 : 補 助 款 分 2 期 撥 付, 第 1 期 款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撥 付 ; 第 2 期 款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105 年 7 月 10 日 前 將 1 月 至 6 月 底 之 執 行 成 果 效 益 分 析 報 告 ( 含 照 片 光 碟 ) 及 經 費 支 出 明 細 表 ( 第 1 期 款 頇 支 用 80% 以 上 ) 函 送 本 會 請 撥 款 項 17

18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1. 應 先 行 預 撥 第 1 2 期 補 助 款 至 少 80% 以 上 至 執 行 單 位 ( 一 ) 請 督 促 轄 內 執 行 單 位 按 月 正 常 支 給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人 事 費 用, 以 利 原 家 中 心 業 務 執 行 順 暢, 經 查 核 未 正 常 支 給 本 會 核 定 人 事 費 用, 且 經 本 會 警 告 遲 未 改 善, 本 會 則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終 止 與 該 執 行 單 位 之 契 約 關 係 ( 三 ) 延 遲 撥 款 處 置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如 未 依 前 揭 規 定 辦 理, 扣 減 當 年 度 行 政 督 導 費 5% ( 四 ) 補 助 款 專 款 專 用 :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18 條 第 3 項 規 定,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相 對 編 足 分 擔 款, 並 依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按 分 擔 比 率 撥 付 支 用, 不 得 先 行 支 用 補 助 款 或 將 補 助 款 移 作 他 用 ; 違 反 者, 中 央 得 停 撥 其 當 年 度 或 停 編 以 後 年 度 之 補 助 預 算 三 經 費 核 銷 : ( 一 ) 執 行 單 位 : 1. 執 行 單 位 應 配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銷 作 業, 檢 據 原 始 憑 證 及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辦 理 核 銷 2. 為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核 銷 作 業, 請 執 行 單 位 於 106 年 1 月 10 日 前 檢 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及 全 年 度 執 行 成 果 效 益 分 析 報 告 乙 式 4 份 送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3. 延 遲 核 銷 處 置 : (1) 原 家 中 心 如 未 依 照 簽 訂 契 約 書 之 所 定 期 限 辦 理 核 銷,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按 逾 期 日 數, 每 日 依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0.1%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2) 原 家 中 心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支 付, 由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自 當 期 補 助 款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原 家 中 心 繳 納 18

19 (3) 原 家 中 心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總 額, 以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之 人 事 費 總 額 之 10% 為 上 限 4. 服 務 量 次 未 達 計 畫 目 標 値 處 置 : (1) 原 家 中 心 服 務 量 次 未 達 計 畫 目 標 値 90% 者, 以 補 助 計 畫 之 業 務 費 活 動 費 之 總 額 扣 除 5% 為 上 限 ; 未 達 計 畫 目 標 値 80% 者, 以 補 助 計 畫 之 業 務 費 活 動 費 之 總 額 扣 除 15% 為 上 限, 由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自 當 期 補 助 款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原 家 中 心 繳 納 (2) 因 各 地 區 之 特 殊 情 況 ( 如 人 口 數 福 利 需 求 地 理 區 位 等 等 ), 經 本 會 同 意 調 整 本 計 畫 之 服 務 量 次 者, 依 本 會 同 意 調 整 之 服 務 量 次 辦 理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105 年 12 月 10 日 前 提 報 預 估 經 費 結 報 數 ;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1 個 月 內 彙 整 所 轄 各 原 家 中 心 之 費 用 結 報 明 細 表 1 份 及 全 年 度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2 份 送 本 會 備 查, 若 有 賸 餘 款 即 應 繳 回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未 於 105 年 1 月 底 前 完 成 經 費 結 報 事 宜, 減 列 次 年 度 行 政 督 導 費 總 額 10% 拾 貳 訓 練 一 本 會 依 業 務 需 要 委 託 相 關 單 位 辦 理 各 原 家 中 心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在 職 訓 練 及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承 辦 人 員 及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人 員 應 配 合 參 與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原 家 中 心 聯 繫 會 報, 可 配 合 納 入 原 住 民 行 政 知 能 等 相 關 研 習 課 程 三 執 行 單 位 應 督 促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參 加 與 社 會 工 作 有 關 之 研 習 研 討 會, 並 自 行 安 排 與 業 務 相 關 研 習 案 例 研 討 會, 以 提 昇 專 業 知 能 與 服 務 品 質 19

20 拾 參 督 導 及 考 核 一 督 導 : ( 一 ) 本 會 不 定 期 派 員 訪 查 或 電 話 抽 測 各 原 家 中 心, 抽 查 未 經 報 准 無 人 留 守 者, 本 會 將 行 文 通 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督 導 執 行 單 位 限 期 改 善, 若 仍 未 改 善 者, 本 會 則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終 止 與 該 執 行 單 位 之 契 約 關 係 ( 二 ) 本 會 委 託 相 關 大 專 院 校 社 會 工 作 系 ( 所 ) 或 相 關 具 有 社 工 督 導 實 務 經 驗 之 專 家 學 者, 定 期 提 供 個 別 督 導 團 體 督 導 及 社 會 工 作 專 業 諮 詢, 以 確 保 服 務 對 象 權 益 與 服 務 輸 送 品 質 ( 三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訪 視 所 轄 各 原 家 中 心, 並 得 邀 區 域 性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團 隊 併 同 訪 視, 提 供 專 業 指 導, 一 年 至 少 4 次, 並 按 季 提 報 訪 視 查 核 表 季 執 行 狀 況 統 計 表 ( 附 件 十 八 ) 送 本 會 備 查 二 考 核 與 評 鑑 : ( 一 ) 執 行 單 位 應 辦 理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之 帄 時 及 年 終 考 核, 並 建 立 完 整 考 核 資 料 差 勤 紀 錄 及 工 作 日 誌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每 半 年 考 核 一 次 ( 查 核 內 容 含 經 費 執 行 合 理 性 中 心 運 作 正 常 化 執 行 績 效 成 果 等 ), 並 列 入 本 會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期 初 期 末 查 證 項 目 辦 理, 做 為 次 年 度 補 助 之 參 據 ( 三 ) 每 年 依 本 會 暨 所 屬 機 關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管 制 及 評 核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之 管 考 基 準, 定 期 辦 理 實 地 查 證 作 業, 以 瞭 解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原 家 中 心 業 務 實 際 狀 況, 以 掌 握 本 會 年 度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時, 有 執 行 績 效 不 佳 等 情 形 者, 本 會 得 縮 減 或 取 消 次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 五 ) 本 會 原 則 每 2 年 辦 理 原 家 中 心 評 鑑 工 作, 並 不 定 期 抽 查 作 為 評 鑑 成 績 加 減 分 項 目, 及 次 年 度 是 否 賡 續 補 助 依 據, 若 有 重 大 缺 失, 則 函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終 止 與 該 執 行 單 位 之 契 約 關 係 20

21 拾 肆 經 費 來 源 一 本 計 畫 由 本 會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並 採 部 分 補 助, 執 行 單 位 需 編 列 自 籌 款 項 二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財 力 分 級 級 次 相 對 編 足 配 合 款 支 應 拾 伍 預 期 效 益 : 一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設 置 63 處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及 都 會 區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運 用 社 會 工 作 方 法, 有 效 建 立 在 地 化 及 部 落 化 的 原 住 民 家 庭 之 福 利 服 務 窗 口, 暢 通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與 資 訊 輸 送 工 作, 每 年 至 少 改 善 原 住 民 4,500 戶 家 庭 生 活 品 質 二 建 構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及 都 會 原 住 民 資 源 網 絡, 組 織 訓 練 部 落 ( 社 區 ) 原 住 民 志 工 團 63( 隊 ) 1,200 名 志 工, 以 復 原 部 落 守 望 互 助 之 機 制 三 運 用 宣 導 成 長 團 體 研 討 座 談 方 式, 推 動 部 落 原 住 民 及 教 育 就 業 經 濟 人 身 安 全 健 康 社 會 參 與 產 業 等 事 務, 達 成 自 我 賦 權 與 參 與 社 會, 並 提 昇 風 險 管 理 能 力 四 強 化 63 處 原 家 中 心 211 名 原 住 民 社 會 工 作 人 力 之 專 業 知 能 與 文 化 能 力, 提 供 可 近 性 可 及 性 之 福 利 服 務, 建 構 社 區 資 源 網 絡 協 調 整 合 服 務 輸 送, 以 擴 大 服 務 層 面, 滿 足 偏 遠 地 區 及 散 居 都 會 地 區 之 原 住 民 的 福 利 需 求, 建 構 原 住 民 族 社 會 工 作 制 度 五 建 立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等 性 別 統 計 資 料, 作 為 施 政 參 據 拾 陸 本 計 畫 奉 核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

22 拾 柒 附 件 : 附 件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105 年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簡 表 附 件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訪 視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訪 視 查 核 表 附 件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理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服 務 契 約 書 範 例 附 件 四 :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執 行 成 果 效 益 分 析 報 告 附 件 五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諮 詢 / 接 案 表 附 件 六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每 月 個 案 個 案 清 冊 附 件 七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巡 查 表 附 件 八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工 作 初 評 報 告 附 件 九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工 作 定 期 記 錄 表 附 件 十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服 務 摘 要 記 錄 表 附 件 十 一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結 案 摘 要 表 附 件 十 二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轉 介 / 回 覆 單 附 件 十 三 :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社 會 工 作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薪 資 階 梯 表 附 件 十 四 : 補 助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及 都 會 區 設 置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級 距 基 準 表 附 件 十 五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補 助 項 目 表 附 件 十 六 : 補 助 執 行 單 位 ( 民 間 組 織 )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實 施 計 畫 申 請 表 附 件 十 七 : 執 行 單 位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計 畫 書 附 件 十 八 :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季 執 行 狀 況 統 計 表 格 式 圖 表 一 : 計 畫 邏 輯 模 式 圖 圖 表 二 : 運 作 架 構 圖 22

23 附 件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105 年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簡 表 一 現 況 說 明 與 問 題 分 析 ( 一 ) 全 鄉 鎮 人 口 性 別 統 計 與 分 析 鄉 鎮 總 人 口 0~9 10~19 20~29 30~39 40~49 50~59 60~69 70~79 80~89 90~ 市 區 小 男 女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計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合 計 ( 二 ) 福 利 人 口 群 統 計 與 分 析 : 鄉 ( 鎮 市 低 收 入 戶 ( 含 區 ) 別 中 低 ) 數 ( 三 ) 轄 內 服 務 資 源 概 述 : 二 近 1 年 執 行 原 家 中 心 成 果 效 益 及 檢 討 事 宜 ( 請 量 化, 並 分 析 與 成 效 及 說 明 未 來 加 強 或 賡 續 辦 理 事 項 與 方 向 ) 單 親 家 庭 戶 數 三 執 行 內 容 與 做 法 ( 一 ) 原 家 中 心 共 同 工 作 項 目 : ( 二 ) 服 務 對 象 : ( 三 ) 105 年 原 家 中 心 數 人 力 及 經 費 :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性 個 案 獨 居 老 人 備 註 : 性 別 / 戶 數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合 計 區 域 分 析 鄉 ( 鎮 原 家 中 心 市 區 ) 名 稱 級 距 執 行 單 位 負 責 人 社 工 員 行 政 助 理 經 費 需 求 自 籌 款 大 學 社 工 系 _ 名 大 學 非 社 工 系 _ 名 專 科 _ 名 大 學 社 工 系 _ 名 大 學 非 社 工 系 _ 名 專 科 _ 名 合 計 大 學 社 工 系 _ 名 大 學 非 社 工 系 _ 名 專 科 _ 名 大 學 社 工 系 _ 名 大 學 非 社 工 系 _ 名 專 科 _ 名 ( 四 ) 執 行 要 領 ( 如 承 辦 單 位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聯 繫 會 報 原 家 中 心 執 行 狀 況 表 季 報 表 彙 整 等 ) 具 體 做 法 四 申 請 總 經 費 : 共 新 台 幣 元 整 ( 自 籌 款 共 計 新 臺 幣 元 ) 五 經 費 來 源 : ( 一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補 助 經 費 : 元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經 費 : 元 ( 三 ) 民 間 團 體 自 籌 款 : 元 六 預 期 效 益 :( 請 數 量 化 欲 達 成 之 績 效 及 影 響 性 ) 七 附 件 ( 請 附 各 原 家 中 心 申 請 計 畫 書 ) 23

24 附 件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訪 視 查 核 表 受 訪 承 辦 單 位 : 原 家 中 心 名 稱 : 受 訪 人 員 : 負 責 人 : ; 社 工 人 員 : 訪 視 查 核 日 期 : 年 月 日 到 訪 時 間 : 時 分 類 別 查 核 項 目 查 核 結 果 一 建 立 部 落 人 文 暨 福 利 人 口 群 資 料 二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資 源 網 絡 部 落 / 都 會 區 的 福 利 人 口 資 料 之 建 立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狀 況 人 口 結 構 文 化 色 資 料 與 福 利 需 求 等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人 口 群 統 計 資 料 福 利 人 口 資 料 及 人 口 群 統 計 資 料 之 運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用 狀 況 辦 理 資 源 連 結 會 議 業 務 聯 會 報 或 其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他 活 動 研 討 會 建 立 資 源 網 絡 資 料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壹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三 社 會 工 作 個 案 管 理 諮 詢 服 務 執 行 情 形 與 記 錄 個 案 管 理 執 行 情 形 與 記 錄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辦 理 部 落 權 益 講 座 及 宣 導 情 形 與 記 錄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四 社 區 及 團 體 工 作 五 推 展 志 願 服 務 辦 理 部 落 教 育 講 座 及 宣 導 情 形 與 記 錄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辦 理 社 會 團 體 工 作 辦 理 社 區 服 務 方 案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辦 理 志 工 基 礎 訓 練 特 殊 訓 練 及 成 長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訓 練 或 相 關 會 議 情 形 與 記 錄 建 立 志 工 名 冊 登 載 服 務 紀 錄 服 務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時 數 保 障 志 工 福 利 ( 帄 安 保 險 及 相 關 費 用 )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貳 人 事 管 理 與 帳 務 管 理 情 形 一 建 立 人 事 資 料 與 考 評 記 錄 二 差 勤 管 理 情 形 ( 社 工 人 力 穩 定 性 ) 及 工 作 日 誌 三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及 核 銷 資 料 與 登 帳 四 社 工 人 員 投 勞 健 保 及 辦 理 勞 退 職 金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24

25 五 依 契 約 按 時 向 地 方 政 府 核 銷 六 按 月 定 期 支 給 社 工 人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人 事 費 用 一 建 立 公 文 檔 案 ( 如 公 文 會 議 記 錄 )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參 行 政 管 理 二 確 實 定 期 提 報 季 執 行 狀 況 表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二 財 產 保 管 ( 設 備 清 冊 財 產 相 片 財 產 標 籤 ) 與 維 護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四 中 心 佈 置 與 環 境 維 護 有, 溫 馨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一 每 季 執 行 單 位 召 開 中 心 內 部 行 政 會 議 之 情 形 及 記 錄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肆 社 工 督 導 情 形 二 執 行 單 位 負 責 人 參 與 原 家 中 心 業 務 情 形 ( 如 會 務 會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議 參 加 社 工 訓 練 或 會 議 ) 與 記 錄 三 是 否 連 結 其 他 原 家 中 心 或 相 關 資 源 網 絡 單 位 召 開 業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務 相 關 經 驗 分 享 觀 摩 及 會 議 四 每 月 個 案 清 冊 及 個 案 巡 查 表 確 實 填 寫 ( 請 確 實 清 點 ) 有, 完 整 有, 待 加 強 欠 缺 綜 合 考 評 地 方 政 府 訪 查 人 員 簽 章 : 機 構 負 責 人 簽 章 : 專 諮 社 工 督 導 : ( 備 註 : 本 表 請 於 月 10 日 前 送 本 會 備 查 ) 25

26 附 件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理 105 年 度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服 務 契 約 書 範 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為 執 行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原 民 會 )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實 施 計 畫, 補 助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原 家 中 心 ),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契 約, 共 同 遵 守 約 定 條 款 如 下 : 經 雙 方 同 意 訂 定 契 約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補 助 期 間 : 自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年 12 月 31 日 止 第 二 條 乙 方 接 受 甲 方 補 助 辦 理 之 業 務 : 一 原 家 中 心 名 稱 : 縣 鄉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 地 址 : ) 二 指 定 服 務 區 域 : 縣 _( 市 ) 鄉 ( 部 落 ) 三 服 務 對 象 : 部 落 原 住 民 家 庭 一 般 福 利 需 求 者 保 護 個 案 等 四 服 務 項 目 及 內 容 : 乙 方 應 依 原 民 會 核 定 之 年 度 執 行 計 畫 提 供 服 務 ; 原 民 會 及 甲 方 就 未 列 入 年 度 執 行 計 畫 但 具 有 急 迫 性 特 殊 目 的 或 因 應 實 際 需 要, 且 與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有 關 之 服 務 項 目 與 內 容 之 增 加 與 修 正, 應 規 劃 並 以 書 面 送 達 乙 方, 並 經 乙 方 同 意 後 修 正 辦 理 五 前 項 工 作 執 行 狀 況, 乙 方 需 於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5 日 前 填 報 原 住 民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季 執 行 狀 況 表 函 送 甲 方, 甲 方 將 併 同 訪 視 查 核 表 核 轉 原 民 會 核 備 若 季 執 行 狀 況 表 修 正, 請 依 修 正 表 格 填 報 第 三 條 人 力 及 人 事 費 之 運 用 : 一 乙 方 應 於 原 家 中 心 設 置 名 專 職 社 工 員, 及 名 行 政 助 理, 專 責 辦 理 當 年 度 核 定 之 執 行 計 畫 所 列 服 務 項 目 及 內 容, 並 不 得 兼 職 如 有 兼 職 情 形 經 查 獲 者, 應 予 停 職 並 追 繳 已 領 取 之 人 事 費 數 額 之 一 半 惟 如 乙 方 使 用 人 頭 冒 名 領 取 人 事 費 用 者, 則 應 就 該 冒 名 領 取 部 分 全 數 追 繳 二 乙 方 如 另 訂 內 部 人 事 費 用 核 薪 標 準, 應 依 實 際 人 事 支 出 核 銷 社 工 員 行 政 助 理 薪 資 ; 甲 方 經 查 核 如 有 核 薪 不 實 情 形, 除 通 知 改 善 外, 得 逕 撥 人 事 費 至 受 任 社 工 員 行 政 助 理 帳 戶 辦 理 三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請 假 規 定,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條 原 民 會 甲 方 及 乙 方 對 於 服 務 對 象 之 資 料 檔 案 有 保 密 的 義 務, 除 因 服 務 資 源 連 結 及 轉 介 所 需 外, 非 經 服 務 對 象 同 意 不 得 提 供 於 第 三 人 或 對 外 公 開 第 五 條 乙 方 應 以 民 眾 需 求 為 導 向 規 劃 服 務 方 案, 除 將 個 案 資 料 建 檔 並 建 立 完 整 的 需 求 評 估 調 26

27 查 及 績 效 評 析 報 告, 提 供 作 為 施 政 參 考 外, 並 接 受 原 民 會 及 甲 方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督 導, 原 民 會 或 甲 方 如 需 乙 方 提 供 相 關 工 作 報 表 資 料 時, 乙 方 應 予 配 合, 不 得 拒 絕 第 六 條 為 使 原 民 會 甲 方 及 乙 方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並 積 極 輔 導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提 昇 社 工 服 務 專 業 與 落 實 績 效 管 理, 乙 方 負 責 人 或 中 心 社 工 督 導 以 上 人 員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應 參 加 及 接 受 原 民 會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之 社 會 工 作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在 職 訓 練 及 聯 繫 會 報, 並 列 入 下 年 度 續 約 參 考 依 據 第 七 條 補 助 經 費 與 財 務 管 理 : 一 甲 方 補 助 乙 方 設 置 原 家 中 心 經 費 計 新 台 幣 元, 補 助 項 目 為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活 動 費 設 備 費, 各 補 助 項 目 所 需 相 關 經 費 以 原 民 會 所 訂 標 準 核 定 二 運 用 甲 方 補 助 經 費 所 購 置 之 設 備, 乙 方 應 之 列 為 財 產 造 冊, 並 善 盡 管 理 職 責 三 凡 經 甲 方 終 止 契 約 時, 乙 方 應 歸 還 甲 方 因 本 計 畫 所 提 供 或 補 助 購 置 之 所 有 財 產, 若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另 經 常 支 出 尚 未 執 行 之 工 作 項 目 補 助 費 應 即 停 止 使 用, 並 連 同 利 息 一 併 繳 回 甲 方 如 經 甲 方 解 除 契 約 者, 乙 方 應 將 甲 方 所 撥 付 之 經 費 及 所 生 之 利 息 全 數 歸 還 甲 方, 如 以 經 費 購 置 財 產 者, 得 抵 付 應 返 還 之 金 錢 第 八 條 使 用 經 費 與 核 銷 方 式 : 一 甲 方 應 依 核 定 之 計 畫 支 用 項 目 及 預 算 數 核 撥 經 費 予 乙 方, 乙 方 應 按 核 定 之 計 畫 項 目 執 行 期 間 及 預 定 進 度 切 實 執 行, 並 不 得 將 經 費 移 作 他 用 另 業 務 費 及 活 動 費 得 在 核 定 數 內 調 整 運 用 二 乙 方 所 領 受 之 經 費 應 按 一 般 會 計 公 認 原 則 及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帳 目 清 楚, 並 接 受 甲 方 之 查 核, 按 時 辦 理 核 銷 手 續, 不 得 拖 延 三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訂 定 之 補 助 項 目 計 算 基 準 支 用 核 銷 補 助 款 四 契 約 期 滿 未 執 行 之 經 費 應 連 繳 回 甲 方 第 九 條 撥 款 方 式 :( 預 撥 當 期 補 助 款 至 少 80% 以 上 ) 於 簽 約 後 甲 方 分 期 期 撥 付 乙 方 執 行 計 畫 補 助 款 一 第 一 期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撥 付 第 一 期 補 助 款 時, 甲 方 應 先 請 乙 方 掣 據 請 當 期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八 十, 乙 方 應 依 限 填 妥 領 據 函 請 甲 方 撥 付 第 一 期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第 二 期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撥 付 第 二 期 補 助 款 時, 甲 方 應 先 請 乙 方 掣 據 請 款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八 十, 乙 方 應 依 限 填 妥 領 據 函 請 甲 方 撥 付 第 二 期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八 十 第 十 條 遲 延 履 約 一 乙 方 如 未 依 照 甲 方 所 定 期 限 ( 以 甲 方 收 文 日 為 準 ) 辦 理 核 銷, 應 按 逾 期 日 數, 每 日 依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0.1%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二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支 付, 由 甲 方 自 當 期 補 助 款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乙 方 繳 納 三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總 額, 以 甲 方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之 人 事 費 總 額 之 10% 為 上 限 四 乙 方 服 務 量 次 未 達 成 計 畫 目 標 値 者, 以 甲 方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之 業 務 費 活 動 費 之 總 額 扣 除 15% 為 上 限 27

28 第 十 一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雙 方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30 日 內 提 出 修 改 契 約 之 請 求 : 三 法 令 或 政 策 有 變 更 致 影 響 契 約 之 執 行 者 四 其 他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影 響 契 約 之 執 行 者 任 何 一 方 接 到 他 方 要 求 修 改 契 約 時, 應 於 收 受 書 面 資 料 後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答 覆, 逾 期 未 答 覆 者, 他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第 十 二 條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甲 方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逾 期 不 改 善 時, 甲 方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 一 擅 自 將 受 補 助 之 業 務 全 部 或 部 份 移 轉 予 第 3 人 ( 但 經 甲 方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不 辦 理 本 契 約 約 定 之 服 務 項 目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或 經 原 民 會 抽 查 原 民 會 委 託 之 評 鑑 小 組 評 鑑 或 甲 方 查 訪 結 果 績 效 不 彰 者 二 規 避 妨 礙 拖 延 或 拒 絕 甲 方 查 核, 或 對 人 事 業 務 財 物 為 不 實 之 陳 報 者 三 另 立 名 目 向 服 務 對 象 收 取 費 用 者 四 違 反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者 五 違 反 內 政 部 87 年 7 月 27 日 頒 佈 之 社 會 工 作 專 業 倫 理 守 則 者 第 十 三 條 乙 方 應 依 第 二 條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將 所 建 立 資 料 檔 案 設 備 及 財 產 清 冊 已 撥 付 未 執 行 之 補 助 款 於 契 約 期 滿 未 獲 續 約 者 或 終 止 解 除 後 之 日 起 10 日 內 應 交 給 甲 方 第 十 四 條 乙 方 於 受 託 期 間 因 天 災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事 故, 致 無 法 履 行 本 契 約 約 定 事 項 應 於 7 日 內 通 知 甲 方, 經 甲 方 協 助 仍 無 法 改 善 時, 得 終 止 契 約 依 前 項 終 止 契 約 時, 雙 方 應 在 確 保 服 務 對 象 權 益 之 前 提 下, 依 受 服 務 對 象 個 別 狀 況 共 同 負 責 其 安 置 或 轉 介 事 宜 第 十 五 條 如 因 本 契 約 發 生 爭 議 而 涉 訟,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由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十 六 條 本 契 約 未 盡 事 宜 者 依 民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本 契 約 1 式 4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存 2 份 立 約 人 : 甲 方 : 法 定 代 理 人 : 乙 方 : 法 定 代 理 人 : 聯 絡 人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8

29 附 件 四 105 年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鄉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執 行 成 果 效 益 分 析 報 告 ( 每 年 提 報 二 次, 第 一 次 為 當 年 度 1 月 至 6 月 底 前 之 資 料, 第 二 次 為 全 年 度 成 果 報 告, 為 當 年 度 1 月 至 12 月 15 日 前 之 資 料 ) 執 行 單 位 : 中 心 名 稱 :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填 報 日 期 : 負 責 人 : 社 工 人 員 : 壹 前 言 : 貳 執 行 工 作 項 目 及 服 務 成 果 工 作 項 目 工 作 內 容 辦 理 情 形 ( 一 )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人 文 與 目 標 人 口 群 統 計 資 料 ( 二 ) 建 立 服 務 地 區 資 源 網 絡 1. 每 個 部 落 建 立 人 文 資 料 : 如 人 口 職 業 婚 姻 福 利 人 口 特 產 環 境 等 等 資 源 2. 建 立 部 落 頭 目 婦 女 等 意 見 領 袖 資 料 師 資 資 料 庫 3. 建 立 社 會 資 源 資 料 105 年 度 服 務 量 次 基 準 每 半 年 至 少 辦 理 1 場 次, 其 中 1 場 次 需 為 自 行 辦 理 資 源 連 結 會 議 業 務 聯 繫 會 報 或 其 他 活 動 或 研 討 會 ( 三 ) 社 會 工 作 105 年 度 服 務 量 次 個 案 管 理 基 準 諮 詢 服 務 辦 理 場 次 ( 單 元 ) 諮 詢 服 務 類 別 1. 保 護 性 或 人 身 安 全 每 年 每 中 心 至 少 2. 就 業 與 職 訓 360 件, 帄 均 一 個 月 至 少 要 有 30 件 3. 就 學 服 務 4.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 請 說 明 更 新 情 形 及 重 要 人 文 資 料 改 變 現 況, 如 福 利 人 口 群 現 況 - 低 收 入 戶 戶 數 與 104 年 之 比 較 等 ) (1) 活 動 名 稱 (2) 辦 理 日 期 (3) 受 益 人 數 ( 次 )( 男 / 女 ) 辦 理 個 案 件 數 男 女 執 行 達 成 率 (%) 29

30 5. 社 會 福 利 6. 醫 療 服 務 轉 介 7. 家 庭 關 係 協 調 8. 申 訴 或 其 他 ( 請 補 充 說 明 ) 合 計 105 年 度 服 務 量 次 基 準 一 般 個 案 類 別 辦 理 案 件 數 ( 戶 ) 男 女 執 行 成 效 兒 童 及 少 年 成 人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1. 至 少 30 至 40 個 其 他 個 案 量 ( 含 新 舊 個 案 管 理 案, 其 中 整 年 度 新 小 計 開 案 不 得 低 於 服 務 保 護 性 個 案 量 50%) 2. 全 年 度 個 案 管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資 源 連 結 或 轉 介 成 人 至 少 達 服 務 案 量 辦 理 案 件 數 ( 戶 ) 男 女 70%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其 他 小 計 合 計 ( 四 ) 社 區 及 團 體 工 作 105 年 度 服 務 量 次 基 準 辦 理 場 次 ( 單 元 ) (1) 活 動 名 稱 (2) 辦 理 日 期 (3) 受 益 人 數 ( 次 )( 男 / 女 ) 執 行 成 效 30

31 部 落 / 社 區 福 利 宣 導 部 落 / 社 區 教 育 講 座 社 會 團 體 工 作 社 區 服 務 方 案 每 季 至 少 主 責 辦 理 2 場 次, 其 共 計 8 場 次, 其 中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宣 導 社 會 福 利 宣 導 2 項, 全 年 度 分 別 不 得 少 於 2 場 次 每 季 至 少 辦 理 2 場 次, 每 場 次 至 少 3 小 時 其 中 親 職 ( 子 ) 教 育 知 能 講 座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知 能 講 座, 全 年 度 分 別 不 得 少 於 2 場 次 半 年 至 少 主 責 辦 理 1 場 次 團 體 工 作 ( 全 年 度 2 場 次 ), 其 中 1 場 次 應 由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主 責 規 劃 並 自 行 擔 任 團 體 領 導 者 半 年 至 少 主 責 規 劃 及 辦 理 1 場 次 ( 全 年 度 2 場 次 ) 社 區 服 務 方 案, 方 案 類 型 依 當 地 部 落 社 區 需 求 設 計 全 年 度 至 少 辦 理 2 場 次 志 工 基 礎 訓 練 特 殊 訓 練 及 成 長 訓 練 或 相 關 會 議 ( 五 ) 推 展 志 願 服 務 每 一 部 落 至 少 有 1 名 志 工, 並 建 立 志 工 名 冊 登 載 服 務 紀 錄 服 務 時 數 積 極 招 募 志 工 達 20 人 以 上, 並 組 成 志 願 服 務 隊, 加 入 祥 和 計 畫 保 障 志 工 福 利 ( 帄 安 保 險 及 相 關 費 用 ) 31

32 ( 六 ) 資 源 連 結 情 形 募 集 政 府 或 民 間 單 位 資 源 情 況 1. 運 用 公 部 門 資 源 : 元 轉 介 個 案 數 : 案 2. 運 用 民 間 部 門 資 源 : 元 轉 介 個 案 數 : 案 1. 社 工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進 修 情 形 ( 列 名 進 修 學 校 學 分 數, 若 無 請 註 明 原 因, 並 不 予 ( 七 ) 專 業 進 於 次 年 度 進 用 ) 修 與 督 社 工 員 在 職 進 修 暨 運 用 專 業 諮 詢 2. 中 心 社 工 督 導 會 議 情 形 ( 時 間 地 點 議 導 會 會 情 形 題 重 要 決 議 ) 議 3. 參 加 本 會 委 託 之 專 業 諮 詢 輔 導 會 議 ( 時 間 地 點 主 題 ) 參 自 我 優 略 評 鑑 : 一 優 點 : ( 一 ) ( 二 ) ( 依 此 類 推, 分 點 詳 述 ) 二 缺 點 : ( 一 ) ( 二 ) ( 依 此 類 推, 分 點 詳 述 ) 肆 檢 討 與 建 議 一 與 原 定 計 畫 之 落 差 : ( 一 ) ( 二 ) ( 依 此 類 推, 分 點 詳 述 ) 二 諮 詢 紀 錄 個 案 紀 錄 活 動 紀 錄 志 工 基 本 資 料 建 檔 情 形 與 改 善 情 形 三 我 評 析 與 改 進 做 法 四 困 難 與 建 議 ( 請 具 體 條 例 式 表 達 ) ( 一 ) ( 二 ) ( 依 此 類 推, 分 點 詳 述 ) 伍 結 語 : 陸 成 果 照 片 (7 頁 - 檢 附 光 碟 ) 32

33 附 件 五 流 水 號 : 填 表 人 員 :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諮 詢 / 接 案 表 收 件 日 期 : 年 月 日 時 分 服 務 時 間 : 分 諮 詢 方 式 : 電 話 面 談 書 面 其 他 通 報 人 資 料 姓 名 : 與 案 主 關 係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手 機 : 諮 詢 來 源 : 社 政 單 位 家 暴 中 心 社 福 機 構 民 間 團 體 警 政 單 位 醫 療 衛 生 單 位 教 育 單 位 司 法 單 位 戶 政 單 位 民 意 代 表 陳 情 案 鄰 里 親 友 主 動 求 助 勞 政 單 位 村 里 幹 事, 村 里, 鄰 長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員 社 區 巡 守 員 其 他 說 明 諮 詢 內 容 : 案 主 基 本 資 料 姓 名 : 性 別 : 身 份 證 字 號 : 出 生 日 期 : 族 別 : 福 利 身 份 : 戶 籍 地 址 : 現 居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手 機 : 首 次 求 助 : 是 否 求 助 需 求 與 內 容 保 護 性 或 人 身 安 全 就 業 與 職 訓 就 學 服 務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社 會 福 利 醫 療 服 務 轉 介 家 庭 關 係 協 調 申 訴 或 其 他 案 主 主 要 問 題 概 述 33

34 家 系 圖 諮 詢 處 理 內 容 或 方 法 情 緒 支 持 提 供 社 會 福 利 諮 詢 協 助 查 詢 及 聯 繫 緊 急 服 務 處 理 抱 怨 及 反 應 問 題 社 會 資 源 應 用 轉 介 其 他 諮 詢 處 理 說 明 個 案 後 續 處 遇 建 議 處 遇 建 議 : 開 案 不 予 開 案 處 遇 建 議 說 明 : 是 否 轉 介 : 是 否 轉 介 單 位 名 稱 : 轉 介 單 位 電 話 : 轉 介 單 位 傳 真 : 轉 介 建 議 協 助 事 項 : 列 印 日 期 : 社 工 員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中 心 督 導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34

35 附 件 六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每 月 個 案 清 冊 社 工 員 : 填 表 日 期 : 序 號 案 號 個 案 姓 名 個 案 類 型 月 月 月 陪 同 陪 同 家 訪 會 談 電 訪 其 他 家 訪 會 談 電 訪 其 他 家 訪 會 談 電 訪 服 務 服 務 陪 同 服 務 最 近 報 告 繳 交 時 間 其 他 1 月 2 月 3 月 開 案 時 間 結 案 時 間 填 表 說 明 : 1. 請 依 現 有 服 務 中 之 個 案 的 案 號 姓 名 填 寫 於 該 項 目 中 2. 個 案 類 型 : 暫 以 開 案 對 象 分 為 兒 少 成 人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其 他 等 五 項 3. 家 訪 是 指 社 工 員 至 案 家 訪 視 ; 會 談 是 指 在 案 家 或 中 心 以 外 地 方 的 面 談 ; 電 訪 是 指 透 過 電 話 做 個 案 處 遇 ( 不 含 聯 繫 ) 4. 陪 同 服 務 : 包 含 就 醫 出 庭 福 利 申 請 喪 葬 辦 理 文 件 等 5. 其 他 : 包 含 發 文 要 文 件 資 料 (ex: 戶 謄 ).. 等 不 包 含 領 物 資 表 件 資 料 等 6. 最 近 報 告 繳 交 時 間 以 3 個 月 為 單 位 填 寫, 例 如 月 或 月 ; 填 寫 內 容 為 此 個 案 1 月 何 時 交 報 告,2 月 何 時 交 報 告 7. 結 案 時 間 是 指 該 個 案 的 結 案 日 期 8. 社 工 員 每 次 繳 交 表 單 時 需 呈 現 近 三 個 月 的 個 案 服 務 狀 況 35

36 附 件 七 社 工 員 個 案 類 型 姓 名 兒 少 成 人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其 他 總 計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年 月 個 案 巡 查 表 填 表 日 期 : 新 開 案 (A) 服 務 個 案 數 服 務 次 數 三 個 月 未 服 務 個 案 二 個 月 未 服 務 個 案 上 月 持 結 案 續 服 務 (B) 案 (C) 總 計 (D=A+B +C) 家 訪 會 談 次 數 次 數 (E) (F) 總 計 其 他 服 務 陪 同 電 訪 類 型 次 數 服 務 次 數 服 務 (J 次 數 (G) 次 數 =E+F+ (H) (I) G+H+I ) 36 面 訪 服 服 務 頻 務 率 (L=J 頻 率 /D) (K=(E+ F)/D) 完 全 未 未 家 訪 服 務 個 會 談 案 數 案 數 預 計 完 全 未 下 月 未 家 訪 服 務 個 結 案 會 談 案 數 案 數 量 ** 持 續 服 務 案 + 舊 案 結 案 - 新 開 案 = 上 個 月 的 總 服 務 個 案 數 填 表 說 明 : 1. 請 依 個 案 類 型 分 別 統 計 服 務 數 據 2. 服 務 個 案 數 項 目 中, 請 將 本 月 新 開 案 結 案 及 持 續 服 務 案 分 別 統 計 數 量 新 開 案 結 案 及 持 續 服 務 案 加 總 即 為 服 務 個 案 數 總 量, 請 填 於 總 計 欄 3. 服 務 次 數 項 目 分 為 5 種 類 別, 電 訪 是 指 透 過 電 話 做 個 案 處 遇 ; 家 訪 是 指 至 案 家 訪 視 ; 會 談 是 指 在 案 家 或 機 構 以 外 地 方 的 面 訪 4. 陪 同 服 務 : 包 含 就 醫 出 庭 福 利 申 請 喪 葬 辦 理 文 件 等 5. 其 他 : 包 含 發 文 要 文 件 資 料 (ex: 戶 謄 ).. 等 不 包 含 領 物 資 表 件 資 料 等 6. 服 務 頻 率 為 總 計 服 務 次 數 / 總 計 服 務 個 案 數 ; 面 訪 服 務 頻 率 為 ( 家 訪 + 會 談 )/ 總 計 服 務 個 案 數

37 7. 未 服 務 個 案 項 目 中, 若 期 間 為 兩 個 月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請 填 列 於 二 個 月 欄 中 ; 期 間 為 三 個 月 或 以 上 者, 請 填 列 於 三 個 月 或 以 上 欄 中 8. 未 家 訪 會 談 個 案 數 係 指 只 有 電 訪 / 信 件 或 其 他, 但 未 面 訪 或 會 談 9. 預 計 下 月 結 案 量, 請 依 個 案 現 況 填 列 應 可 於 下 個 月 結 案 之 個 案 數, 若 無 其 他 因 素 介 入, 應 於 下 個 月 確 實 結 案 10. 社 工 員 每 月 填 寫 一 張 並 電 子 檔 交 由 區 域 督 導 彙 整 ( 每 月 10 日 前 ) 37

38 附 件 八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案 號 : 案 主 姓 名 :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工 作 初 評 報 告 案 件 類 別 個 案 類 型 : 接 案 日 期 : 主 責 社 工 : 開 案 日 期 : ================================================================================= 個 案 來 源 來 源 管 道 : 來 源 單 位 種 類 : 通 報 人 員 姓 名 : 通 報 人 員 電 話 : 通 報 人 員 地 址 : ================================================================================= 個 案 資 料 案 主 姓 名 : 身 份 證 字 號 :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 歲 性 別 : 聯 絡 電 話 : 手 機 : 婚 姻 狀 況 : 原 住 民 族 別 : 教 育 程 度 : 職 業 : 健 康 狀 況 : 就 學 情 形 : 戶 籍 地 址 : 現 在 地 址 : ================================================================================= 家 庭 生 態 圖 ( 含 家 系 圖 ) ================================================================================= 案 家 背 景 資 料 ( 包 括 案 家 兒 少 生 長 史 家 庭 狀 況 身 心 狀 況 就 學 狀 況 就 業 狀 況 婚 姻 史 親 子 關 係 家 人 關 係 文 化 背 景 等, 請 選 擇 與 本 案 相 關 之 重 要 項 目 分 析 ) ================================================================================= 38

39 助 祖 力 分 析 ( 包 括 案 主 及 其 家 人 內 在 外 在 資 源 及 障 礙 之 分 析 ) ================================================================================= 問 題 陳 述 ( 社 工 員 據 其 上 述 進 行 評 估 問 題 面 向 ) ================================================================================= 處 遇 過 程 及 計 畫 ( 社 工 員 據 其 上 述 問 題 擬 定 優 先 順 位 執 行 計 畫 ) ================================================================================= 工 作 紀 錄 ( 社 工 員 於 家 訪 會 談 電 話 訪 視 等 各 項 服 務 提 供 內 容 描 述 ) 服 務 日 期 : 服 務 對 象 : 服 務 內 容 : 服 務 方 式 : 一 問 題 陳 述 : 二 分 析 診 斷 : 三 處 遇 策 略 : 四 下 次 晤 談 計 畫 : 五 工 作 摘 要 : ================================================================================= 工 作 紀 錄 ( 社 工 員 於 家 訪 會 談 電 話 訪 視 等 各 項 服 務 提 供 內 容 描 述 ) 服 務 日 期 : 服 務 對 象 : 服 務 內 容 : 服 務 方 式 : 一 問 題 陳 述 : 二 分 析 診 斷 : 三 處 遇 策 略 : 四 下 次 晤 談 計 畫 : 五 工 作 摘 要 : ================================================================================= 主 責 社 工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社 工 督 導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39

40 附 件 九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案 號 : 案 主 姓 名 :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工 作 定 期 記 錄 表 工 作 紀 錄 ( 社 工 員 於 家 訪 會 談 電 話 訪 視 等 各 項 服 務 提 供 內 容 描 述 ) 服 務 日 期 : 服 務 對 象 : 服 務 內 容 : 服 務 方 式 : 一 問 題 陳 述 : 二 分 析 診 斷 : 三 處 遇 策 略 : 四 下 次 晤 談 計 畫 : ================================================================================= 主 責 社 工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社 工 督 導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工 作 紀 錄 ( 社 工 員 於 家 訪 會 談 電 話 訪 視 等 各 項 服 務 提 供 內 容 描 述 ) 服 務 日 期 : 服 務 對 象 : 服 務 內 容 : 服 務 方 式 : 一 問 題 陳 述 : 二 分 析 診 斷 : 三 處 遇 策 略 : 四 下 次 晤 談 計 畫 : ================================================================================= 主 責 社 工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社 工 督 導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40

41 附 件 十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服 務 摘 要 記 錄 表 案 號 開 案 日 期 撰 寫 日 期 案 主 姓 名 身 份 證 字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主 責 社 工 個 案 摘 要 一 家 系 或 生 態 圖 : 二 個 案 服 務 概 述 : 三 未 來 處 遇 計 畫 : 社 工 員 社 工 督 導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本 表 為 個 案 服 務 滿 六 個 月 填 報, 服 務 未 滿 六 個 月 得 不 填 寫 41

42 附 件 十 一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結 案 摘 要 表 主 責 社 工 員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社 工 督 導 :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開 案 案 號 案 主 姓 名 開 案 日 期 年 月 日 結 案 日 期 年 月 日 結 案 原 因 ( 可 複 選 ) 轉 介 至 社 政 衛 政 等 政 府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系 統 ( ) 戶 籍 遷 出 服 務 轄 區 問 題 改 善 至 預 期 處 遇 目 標 案 家 因 資 源 介 入 而 降 低 風 險 拒 絕 服 務 介 入 持 續 三 個 月 轉 介 至 其 他 民 間 單 位 ( ) 失 聯 其 他 結 案 說 明 : 一 個 案 來 源 : 二 處 遇 摘 要 : 三 結 案 評 估 : 42

43 附 件 十 二 受 轉 介 單 位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轉 介 / 回 覆 單 轉 介 日 期 案 主 姓 名 身 份 證 字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職 業 婚 姻 狀 況 戶 籍 地 址 居 住 地 址 電 話 手 機 聯 絡 人 姓 名 關 係 聯 絡 電 話 一 家 庭 生 態 圖 ( 含 家 系 圖 ) 個 案 摘 要 二 案 家 概 述 五 主 責 社 工 處 遇 情 形 : 四 本 次 轉 介 目 的 : 社 工 員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社 工 督 導 ( 請 壓 章 並 紀 錄 日 期 及 時 間 ) 請 將 後 續 處 置 情 形 回 覆 社 工 員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電 話 : 傳 真 : 地 址 : 43

44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個 案 轉 介 回 覆 單 請 於 收 到 轉 介 資 料 一 週 內 回 覆, 以 維 護 個 案 權 利 To: 原 家 中 心 社 工 員 : 日 期 : 年 月 日 受 轉 介 對 象 : 1. 本 單 位 已 於 年 月 日 收 到 轉 介 資 料, 將 進 行 後 續 處 理 2. 已 派 案, 社 工 為 : 回 覆 情 況 3. 其 他 回 覆 單 位 : 回 覆 人 : 44

45 附 件 十 三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社 會 工 作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薪 資 階 梯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類 組 職 稱 學 分 / 年 資 未 有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具 1 年 以 上 至 未 滿 2 年 之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具 2 年 以 上 至 未 滿 4 年 之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具 4 年 以 上 至 未 滿 8 年 以 下 之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具 8 年 以 上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備 註 一 30,000 31,000 32,000 34,000 35,000 社 會 工 作 科 系 畢 業 已 取 得 45 學 分 30,000 31,000 32,000 34,000 35,000 社 會 工 作 已 取 得 36 學 分 29,000 30,000 31,000 32,000 33,000 二 員 已 取 得 27 學 分 28,000 29,000 30,000 31,000 32,000 非 社 會 工 作 系 畢 業 已 取 得 18 學 分 27,000 28,000 29,000 30,000 31,000 已 取 得 9 學 分 26,000 27,000 28,000 29,000 30,000 已 取 得 6 學 分 25,000 三 行 政 助 理 已 取 得 3 學 分 24,000 未 取 得 學 分 23, 未 依 本 計 畫 規 定 每 年 進 修 3 門 課 (9 學 分 以 上 ), 薪 俸 停 留 原 級, 本 會 得 評 估 次 年 度 不 予 進 用 2. 未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是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詴 規 則 第 五 條 二 項 認 定 學 科 修 讀 者, 給 予 二 年 時 修 讀 時 限 3. 取 得 專 技 高 考 社 會 工 師 證 照 並 加 入 當 地 執 業 公 會, 每 月 核 予 新 臺 幣 2,000 元 整 之 專 業 加 給 年 以 前 所 進 用 之 社 工 員, 具 4 年 以 上 至 未 滿 8 年 以 下 之 社 會 工 作 實 務 經 驗, 不 受 本 表 限 制 45

46 附 件 十 四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級 距 基 準 表 編 號 縣 鄉 ( 鎮 市 ) 人 口 數 已 登 記 土 地 級 距 面 積 ( 公 頃 ) 編 號 縣 鄉 ( 鎮 市 ) 人 口 數 已 登 記 土 地 級 距 人 力 配 置 最 高 補 助 額 度 45 人 力 配 置 社 工 員 行 政 助 理 最 高 補 助 額 度 1 基 隆 市 1. 基 隆 市 都 會 區 9,027 13, 萬 2,500 元 2 臺 北 市 2. 臺 北 市 都 會 區 ( 未 設 置 15,753 27, 萬 2,500 元 3 新 北 市 3. 新 北 市 都 會 區 51, , 萬 2,500 元 4. 烏 來 區 ( 未 設 置 ) 2,771 33, 萬 2,500 元 4 宜 蘭 縣 5. 大 同 鄉 5,063 71, 萬 9,000 元 6. 南 澳 鄉 5,370 72, 萬 9,000 元 5 桃 園 縣 7. 桃 園 縣 都 會 區 ( 未 設 置 ) 58,854 3, 萬 2,500 元 8. 復 興 鄉 7,824 33, 萬 9,000 元 9. 尖 石 鄉 8, , 萬 9,000 元 6 新 竹 縣 10. 五 峰 鄉 ( 未 設 置 ) 4,162 20, 萬 2,500 元 11. 關 西 及 竹 東 區 4,845 16, 萬 2,500 元 12. 苗 栗 縣 都 會 區 4,588 3, 萬 2,500 元 7 苗 栗 縣 13. 南 庄 鄉 2,168 15, 萬 2,500 元 14. 泰 安 及 獅 潭 鄉 4,489 67, 萬 9,000 元 15. 臺 中 市 都 會 區 ( 中 區 東 區 南 區 西 區 7, , 萬 2,500 元 8 西 屯 區 南 屯 區 及 北 屯 區 ) 臺 中 市 16. 臺 中 市 都 會 區 2,127 3, 萬 2,500 元 ( 大 雅 區 ) ( 未 設 置 17. 和 帄 區 4,137 99, 萬 2,500 元 18. 埔 里 及 魚 池 區 ( 未 設 置 ) 4,151 27, 萬 2,500 元 9 南 投 縣 19. 信 義 鄉 9, , 萬 9,000 元 20. 仁 愛 鄉 12, , 萬 9,000 元 10 嘉 義 縣 21. 阿 里 山 鄉 3,555 46, 萬 2,500 元 11 高 雄 市 12 屏 東 縣 22. 高 雄 市 都 會 北 區 7, , 萬 2,500 元 23. 高 雄 市 都 會 南 區 16, , 萬 2,500 元 24. 那 瑪 夏 區 2,767 16, 萬 2,500 元 25. 桃 源 區 3,936 94, 萬 9,000 元 26. 茂 林 區 1,787 26, 萬 2,500 元 27. 滿 洲 鄉 ( 未 設 置 ) 2,150 9, 萬 2,500 元 28. 三 地 門 鄉 7,335 17, 萬 9,000 元 29. 牡 丹 鄉 4,485 18, 萬 2,500 元 30. 獅 子 鄉 4,605 30, 萬 9,000 元 31. 春 日 鄉 4,615 15, 萬 9,000 元 32. 來 義 鄉 7,331 9, 萬 2,500 元 33. 泰 武 鄉 5,092 12, 萬 2,500 元 34. 瑪 家 鄉 6,414 6, 萬 2,500 元 35. 霧 臺 鄉 3,297 30, 萬 2,500 元

47 面 積 ( 公 頃 ) 社 工 員 行 政 助 理 13 臺 東 縣 14 花 蓮 縣 36. 卑 南 鄉 6,516 41, 萬 9,000 元 37. 臺 東 市 21,368 10, 萬 2,500 元 38. 長 濱 鄉 4,664 14, 萬 2,500 元 39. 關 山 鎮 2,351 5, 萬 2,500 元 40. 成 功 鎮 7,772 14, 萬 2,500 元 41. 池 上 鄉 ( 未 設 置 ) 2,222 7, 萬 2,500 元 42. 鹿 野 鄉 2,377 7, 萬 2,500 元 43. 東 河 鄉 4,625 19, 萬 9,000 元 44. 太 麻 里 鄉 5,075 10, 萬 2,500 元 45. 大 武 鄉 3,698 6, 萬 2,500 元 46. 延 帄 鄉 3,284 47, 萬 2,500 元 47. 蘭 嶼 鄉 4,211 4, 萬 2,500 元 48. 金 峰 鄉 3,499 38, 萬 2,500 元 49. 達 仁 鄉 3,328 30, 萬 2,500 元 50. 海 端 鄉 4,083 88, 萬 9,000 元 51. 吉 安 鄉 14,980 5, 萬 2,500 元 52. 富 里 鄉 1,697 16, 萬 2,500 元 53. 玉 里 鎮 7,792 18, 萬 9,000 元 54. 瑞 穗 鄉 4,742 13, 萬 9,000 元 55. 豐 濱 鄉 3,774 15, 萬 9,000 元 56. 光 復 鄉 6,930 12, 萬 9,000 元 57. 鳳 林 鎮 1,989 10, 萬 2,500 元 58. 壽 豐 鄉 5,758 18, 萬 9,000 元 59. 花 蓮 市 12,047 2, 萬 2,500 元 60. 秀 林 鄉 13, , 萬 9,000 元 61. 萬 榮 鄉 6,234 66, 萬 9,000 元 62. 卓 溪 鄉 5, , 萬 9,000 元 63. 新 城 鄉 6,378 2, 萬 9,000 元 總 計 共 63 處 475,548 實 際 49 原 鄉 /6 都 會 區 應 達 187 人 共 211 社 工 人 力 12,814 萬 7,000 元 備 註 1: 共 計 設 置 54 處 原 鄉 地 區 及 9 處 都 會 地 區 原 家 中 心 備 註 2: 面 積 及 人 口 數 之 分 配 級 距 : 備 註 3: 原 住 民 人 口 數 資 料 來 源 :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月 統 計 報 表 ( 更 新 至 104 年 6 月 底 止 ) 級 距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面 積 及 人 口 數 第 一 級 ( 含 都 會 及 離 島 地 區 ) 人 口 數 1,600 人 以 上 未 達 5,000 人, 且 服 務 轄 區 未 達 1 萬 公 頃 者 第 二 級 人 口 數 大 於 5,000 人 以 上, 且 服 務 轄 區 大 於 1 萬 公 頃 以 上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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