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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2015 第 23 期 ( 总 第 359 期 )

2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二 一 五 年 第 二 十 三 期 ( 半 月 刊 ) ( 总 第 359 期 )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主 办 二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出 版 目 录 市 政 府 文 件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 第 35 号 ) (3) 上 海 市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程 序 规 定 (3)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 第 36 号 ) (6) 上 海 市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办 法 (7)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城 市 公 共 安 全 火 灾 防 控 体 系 建 设 工 作 的 意 见 (8)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上 海 警 备 区 关 于 做 好 本 市 2015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的 通 知 (14)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17)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上 海 市 政 府 系 统 运 行 目 标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20) 上 海 市 政 府 系 统 运 行 目 标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白 廷 辉 同 志 任 职 的 通 知 (23)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文 件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关 于 深 化 标 准 化 改 革 促 进 标 准 化 服 务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23) 关 于 深 化 标 准 化 改 革 促 进 标 准 化 服 务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的 工 作 方 案 (23)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移 转 化 的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26)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移 转 化 的 实 施 意 见 (26)

3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5 号 «上 海 市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程 序 规 定» 已 经 2015 年 11 月 9 日 市 政 府 第 9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市 长 杨 雄 2015 年 11 月 16 日 上 海 市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程 序 规 定 (2015 年 11 月 16 日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5 号 公 布 ) 第 一 条 ( 目 的 和 依 据 ) 第 一 章 总 则 为 了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程 序,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 市 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行 政 机 关 ) 开 展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活 动,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 听 证 范 围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较 大 数 额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较 大 数 额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等 行 政 处 罚 ( 以 下 统 称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 决 定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超 出 前 款 听 证 范 围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条 ( 较 大 数 额 标 准 )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较 大 数 额, 对 个 人 是 指 5000 元 以 上 ( 或 者 等 值 物 品 价 值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是 指 5 万 元 以 上 ( 或 者 等 值 物 品 价 值 ). 市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情 况, 对 前 述 较 大 数 额 标 准 进 行 调 整 并 予 以 公 布.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规 定 低 于 前 款 标 准 的 较 大 数 额 标 准, 并 应 当 予 以 公 布.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沪 机 构 依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部 门 规 章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对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较 大 数 额 标 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从 其 规 定. 第 二 章 听 证 组 织 机 关 听 证 人 员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五 条 ( 听 证 组 织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拟 作 出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由 该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听 证. 依 法 受 委 托 组 织 拟 作 出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由 委 托 的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听 证.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委 托 其 他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组 织 听 证. 第 六 条 ( 听 证 人 员 的 范 围 ) 听 证 人 员 包 括 听 证 主 持 人 听 证 员 和 书 记 员. 第 七 条 (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范 围 ) 听 证 参 加 人 包 括 当 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证 人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3

4 人 员. 前 款 所 称 的 当 事 人, 是 指 被 事 先 告 知 将 受 到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承 担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调 查 取 证 工 作 的 人 员. 第 八 条 ( 听 证 主 持 人 的 指 定 ) 听 证 主 持 人 由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指 定 本 机 关 内 部 的 非 本 案 调 查 人 员 担 任. 听 证 主 持 人 一 般 由 本 机 关 法 制 机 构 人 员 或 者 专 职 法 制 人 员 担 任. 第 九 条 ( 听 证 主 持 人 的 职 权 ) 听 证 主 持 人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方 式 ; ( 二 ) 决 定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听 证 ; ( 三 ) 决 定 听 证 员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是 否 回 避 ; ( 四 ) 决 定 证 人 当 场 作 证. 第 十 条 ( 听 证 主 持 人 的 职 责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将 有 关 通 知 按 时 送 达 当 事 人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等 听 证 参 加 人 ; ( 二 ) 就 案 件 的 事 实 拟 作 出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进 行 询 问 ; ( 三 ) 要 求 有 关 听 证 参 加 人 提 供 或 者 补 充 证 据 ; ( 四 ) 维 持 听 证 秩 序, 对 违 反 听 证 纪 律 的 行 为 予 以 制 止 ; ( 五 ) 对 听 证 笔 录 进 行 审 阅, 并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第 十 一 条 ( 听 证 员 和 书 记 员 )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指 定 1 至 2 名 本 机 关 内 部 的 非 本 案 调 查 人 员 担 任 听 证 员, 协 助 听 证 主 持 人 组 织 听 证. 听 证 设 书 记 员 1 名, 由 非 本 案 调 查 人 员 担 任, 负 责 听 证 笔 录 的 制 作 和 其 他 事 务. 第 十 二 条 (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义 务 ) 听 证 参 加 人 应 当 按 时 到 指 定 地 点 出 席 听 证, 遵 守 听 证 纪 律, 如 实 回 答 听 证 主 持 人 的 询 问. 第 十 三 条 (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要 求 或 者 放 弃 听 证 ; ( 二 ) 认 为 听 证 人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为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人 员 之 一 的, 可 以 申 请 其 回 避 ; ( 三 ) 可 以 委 托 1 至 2 人 作 为 代 理 人 参 加 听 证, 并 出 具 委 托 代 理 书, 明 确 代 理 人 权 限 ; ( 四 ) 进 行 陈 述 申 辩 和 质 证 ; ( 五 ) 对 听 证 笔 录 进 行 审 核. 第 十 四 条 ( 回 避 ) 听 证 人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为 下 列 人 员 之 一 的,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 ( 一 ) 当 事 人 本 案 调 查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 ( 二 ) 与 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人 员. 第 三 章 听 证 的 告 知 提 出 和 受 理 第 十 五 条 ( 听 证 的 告 知 ) 行 政 机 关 对 于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应 当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听 证 告 知 书. 听 证 告 知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主 要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 二 )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理 由 依 据 和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 三 )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4

5 ( 四 ) 告 知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期 限 和 听 证 组 织 机 关. 听 证 告 知 书 应 当 盖 有 行 政 机 关 的 印 章. 听 证 告 知 书 可 以 采 用 直 接 送 达 委 托 送 达 邮 寄 挂 号 信 送 达 留 置 送 达 公 告 送 达 等 方 式. 第 十 六 条 ( 听 证 要 求 的 提 出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听 证 告 知 书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行 政 机 关 书 面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当 事 人 以 邮 寄 挂 号 信 方 式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以 寄 出 的 邮 戳 日 期 为 准. 当 事 人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听 证 或 者 超 过 期 限 未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不 得 对 本 案 再 次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但 可 以 进 行 陈 述 申 辩. 第 十 七 条 ( 听 证 的 受 理 ) 当 事 人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对 于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 对 于 不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听 证 要 求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不 予 组 织 听 证. 第 十 八 条 ( 听 证 的 通 知 )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听 证 的, 应 当 在 听 证 举 行 的 7 个 工 作 日 前, 将 听 证 通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并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通 知 有 关 听 证 参 加 人. 听 证 通 知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 二 )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方 式 ; ( 三 ) 听 证 人 员 的 姓 名 ; ( 四 )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权 申 请 回 避 ; ( 五 ) 告 知 当 事 人 准 备 证 据 通 知 证 人 等 事 项. 听 证 通 知 书 应 当 盖 有 行 政 机 关 的 印 章. 第 四 章 听 证 的 举 行 第 十 九 条 ( 听 证 的 方 式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外, 听 证 应 当 以 公 开 的 方 式 举 行.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案 由 时 间 地 点 等 在 听 证 举 行 的 7 个 工 作 日 前 予 以 公 告. 第 二 十 条 ( 听 证 预 备 ) 听 证 人 员 在 听 证 开 始 时, 应 当 完 成 下 列 听 证 预 备 事 项 : ( 一 ) 核 对 听 证 参 加 人 身 份 ; ( 二 ) 宣 读 听 证 纪 律 ; ( 三 ) 征 询 当 事 人 是 否 申 请 听 证 人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回 避. 当 事 人 申 请 听 证 主 持 人 回 避 的,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宣 布 暂 停 听 证, 报 请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是 否 回 避 ; 申 请 听 证 员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回 避 的,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当 场 决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 听 证 调 查 ) 进 行 听 证 调 查 时, 由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提 出 当 事 人 违 法 的 事 实 证 据 和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 当 事 人 进 行 陈 述 申 辩 和 质 证. 第 二 十 二 条 ( 听 证 的 证 据 ) 听 证 的 证 据, 包 括 书 证 物 证 证 人 证 言 鉴 定 意 见 勘 验 笔 录 现 场 笔 录 视 听 资 料 电 子 数 据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等. 与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相 关 的 证 据, 都 应 当 在 听 证 调 查 中 出 示, 并 经 质 证 后 确 认. 第 二 十 三 条 ( 听 证 笔 录 的 制 作 ) 听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案 由 ; ( 二 ) 听 证 参 加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三 ) 听 证 人 员 姓 名 ; ( 四 )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方 式 ; 5

6 ( 五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提 出 的 事 实 证 据 和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 ( 六 )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和 质 证 的 内 容 ; ( 七 ) 听 证 参 加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 二 十 四 条 ( 听 证 笔 录 的 审 核 ) 听 证 结 束 后, 听 证 人 员 应 当 把 听 证 笔 录 交 当 事 人 和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审 核 无 误 后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在 听 证 笔 录 上 说 明 情 况. 听 证 笔 录 中 有 关 证 人 证 言 部 分, 应 当 交 证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对 听 证 笔 录 进 行 审 阅,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并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 二 十 五 条 ( 听 证 笔 录 的 效 力 )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作 为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依 据. 第 二 十 六 条 ( 听 证 的 中 止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中 止 听 证 : ( 一 ) 当 事 人 死 亡 或 者 解 散, 需 要 等 待 权 利 义 务 继 承 人 的 ; ( 二 ) 当 事 人 或 者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不 能 参 加 听 证 的 ; ( 三 ) 在 听 证 过 程 中, 需 要 对 有 关 证 据 重 新 调 查 或 者 鉴 定 勘 验 的 ; ( 四 ) 其 他 需 要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消 除 后,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恢 复 听 证. 第 二 十 七 条 ( 听 证 的 终 止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听 证 : ( 一 ) 当 事 人 死 亡 或 者 解 散 满 3 个 月 后, 未 确 定 权 利 义 务 继 承 人 的 ; ( 二 )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参 加 听 证 的 ; ( 三 ) 其 他 需 要 终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 听 证 的 费 用 ) 组 织 听 证 的 费 用, 由 行 政 机 关 承 担. 第 二 十 九 条 ( 较 大 数 额 的 计 算 )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第 四 条 计 算 较 大 数 额 时,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可 以 分 别 计 算. 第 三 十 条 ( 适 用 的 特 别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对 听 证 程 序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 施 行 日 期 ) 本 规 定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6 号 «上 海 市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办 法» 已 经 2015 年 11 月 9 日 市 政 府 第 9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市 长 杨 雄 2015 年 11 月 16 日 6

7 上 海 市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办 法 (2015 年 11 月 16 日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6 号 公 布 ) 第 一 条 ( 目 的 和 依 据 ) 为 了 规 范 本 市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工 作, 促 进 严 格 规 范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维 护 公 平 竞 争 的 市 场 秩 序, 保 障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 市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主 动 公 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适 用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是 指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职 能 的 组 织 ; 所 称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是 指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的 事 项 内 容 等 结 果 信 息. 第 三 条 ( 公 开 主 体 )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按 照 谁 处 罚 谁 公 开 的 要 求,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工 作.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依 法 接 受 其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组 织, 承 担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的 工 作, 并 予 以 指 导 监 督. 第 四 条 ( 指 导 和 监 督 ) 市 和 区 县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对 本 区 域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协 调 和 督 促 检 查. 市 和 区 县 监 察 机 关 对 本 区 域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工 作 依 法 进 行 监 察. 市 级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指 导, 推 动 本 行 业 本 系 统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工 作 规 范 有 序 实 施. 第 五 条 ( 主 动 公 开 的 原 则 )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主 动 公 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应 当 以 公 开 为 常 态, 以 不 公 开 为 例 外, 遵 循 准 确 及 时 便 民 高 效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 主 动 公 开 的 范 围 )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应 当 向 社 会 主 动 公 开. 第 七 条 ( 主 动 公 开 的 内 容 ) 主 动 公 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应 当 公 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的 摘 要 信 息 ; 有 条 件 的, 也 可 以 公 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全 文.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摘 要 信 息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处 罚 决 定 书 文 号 案 件 名 称 ; ( 二 ) 被 处 罚 的 自 然 人 姓 名, 被 处 罚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 三 ) 处 罚 事 由 ; ( 四 ) 处 罚 依 据 处 罚 结 果 ; ( 五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名 称 和 日 期 ; ( 六 ) 国 家 和 本 市 规 定 应 当 主 动 公 开 的 其 他 信 息. 第 八 条 ( 不 得 主 动 公 开 的 情 形 )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主 动 公 开 : ( 一 ) 被 处 罚 人 是 未 成 年 人 的 ; ( 二 )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 ( 三 ) 公 开 后 可 能 危 及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经 济 安 全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 ( 四 ) 国 家 规 定 不 得 主 动 公 开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对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经 权 利 人 同 意 公 开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不 公 开 可 能 对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可 以 主 动 公 开. 第 九 条 ( 需 要 隐 去 的 信 息 ) 主 动 公 开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时, 应 当 隐 去 以 下 信 息 : 7

8 ( 一 ) 自 然 人 的 肖 像 家 庭 住 址 身 份 证 号 码 通 信 方 式 银 行 账 号 财 产 状 况 等 个 人 信 息 ; ( 二 ) 被 处 罚 人 以 及 被 处 罚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外 的 自 然 人 的 姓 名 ; ( 三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银 行 账 号 ; ( 四 ) 市 级 以 上 行 政 部 门 认 为 需 要 隐 去 的 其 他 信 息. 第 十 条 ( 主 动 公 开 的 时 限 和 途 径 )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应 当 自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本 单 位 或 者 本 系 统 门 户 网 站 予 以 主 动 公 开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7 个 工 作 日.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国 家 和 本 市 对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的 主 动 公 开 途 径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一 条 ( 主 动 公 开 信 息 的 更 新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有 依 法 被 变 更 撤 销 等 情 况 的,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应 当 自 出 现 相 应 情 况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主 动 公 开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予 以 更 新. 第 十 二 条 ( 主 动 公 开 信 息 的 更 正 )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发 现 其 主 动 公 开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不 准 确 的, 应 当 及 时 更 正.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证 据 证 明 主 动 公 开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不 准 确 的, 可 以 以 书 面 形 式 要 求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予 以 更 正.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应 当 在 收 到 书 面 更 正 要 求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核 实 并 作 出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 主 动 公 开 的 期 间 )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满 5 年 的, 不 再 主 动 公 开. 被 处 罚 当 事 人 是 自 然 人 的, 主 动 公 开 满 2 年 的, 不 再 主 动 公 开.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应 当 将 不 再 主 动 公 开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从 公 开 平 台 上 撤 下.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需 要 查 询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第 十 四 条 ( 执 法 单 位 内 部 管 理 ) 行 政 执 法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行 政 执 法 等 相 关 人 员 开 展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工 作 的 培 训, 健 全 内 部 审 核 机 制, 完 善 相 关 工 作 流 程. 第 十 五 条 ( 适 用 特 别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主 动 公 开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前 产 生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信 息 的 主 动 公 开, 可 以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 施 行 日 期 )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之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城 市 公 共 安 全 火 灾 防 控 体 系 建 设 工 作 的 意 见 (2015 年 10 月 30 日 ) 沪 府 发 号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 根 据 市 委 市 政 府 加 强 城 市 科 学 化 精 细 化 管 理, 切 实 保 障 城 市 生 产 安 全 和 运 行 安 全 总 体 部 署, 近 期 本 市 组 织 开 展 了 城 市 消 防 安 全 高 风 险 专 项 调 研, 重 点 排 摸 火 灾 高 风 险 单 位 和 场 所, 并 从 政 府 主 导 部 门 联 动 社 会 参 与 等 角 度 出 发, 提 出 守 底 线 打 基 础 管 长 远 的 各 项 工 作 措 施. 为 做 好 专 项 调 研 成 果 转 化 运 用 工 作, 着 力 构 建 以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消 防 法 制 重 点 管 控 宣 传 教 育 社 会 治 理 综 合 保 障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考 核 为 重 点 的 城 市 公 共 安 全 火 灾 防 控 体 系, 全 力 维 护 城 市 运 行 安 全 和 消 防 安 全, 现 就 加 强 城 市 公 共 安 全 火 灾 防 控 体 系 建 设 工 作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 一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体 系, 形 成 全 社 会 齐 抓 共 管 格 局. 强 化 安 全 生 产 第 一 意 识, 建 立 党 政 同 责 一 岗 双 责 失 职 追 责 的 消 防 工 作 责 任 体 系. 各 区 县 政 府 要 加 强 消 防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依 法 将 消 防 安 全 纳 入 本 地 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定 期 听 取 消 防 工 作 汇 报, 开 展 消 8

9 防 安 全 形 势 研 判, 研 究 部 署 协 调 解 决 督 促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工 作, 健 全 考 核 问 责 等 各 项 工 作 机 制. 各 部 门 要 明 确 所 承 担 的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切 实 加 强 对 主 管 行 业 及 所 属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做 到 管 行 业 必 须 管 消 防 安 全 管 业 务 必 须 管 消 防 安 全. 依 托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平 台, 进 一 步 完 善 落 实 定 期 会 商 隐 患 抄 告 联 动 执 法 信 息 反 馈 机 制, 形 成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合 力. 街 道 乡 镇 要 将 消 防 安 全 纳 入 社 区 平 安 城 市 网 格 化 管 理 社 区 综 合 管 理 中 心 等 基 层 管 理 平 台, 将 消 防 管 理 服 务 延 伸 到 社 区 农 村 和 基 层 单 位 自 治 范 畴. 按 照 «上 海 市 社 会 消 防 组 织 管 理 规 定», 在 属 地 街 道 乡 镇 和 部 分 单 位 组 建 基 层 消 防 组 织 和 多 种 形 式 消 防 队 伍. 社 会 单 位 要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主 体 责 任,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组 织 机 构,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严 格 操 作 规 程, 提 高 从 业 人 员 消 防 安 全 素 质, 配 齐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加 强 日 常 消 防 管 理.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易 燃 易 爆 单 位 高 层 建 筑 地 下 空 间 等 火 灾 高 风 险 单 位 和 场 所, 要 全 面 实 施 消 防 安 全 标 准 化 管 理,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和 消 防 控 制 室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消 防 设 施 定 期 维 护 保 养 和 专 业 检 测 等 规 章 制 度,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演 练 预 案 并 组 织 演 练, 提 高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自 主 管 理 水 平. 二 完 善 消 防 安 全 法 制 体 系, 提 高 城 市 消 防 法 制 建 设 水 平. 切 实 把 全 民 学 习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作 为 消 防 法 制 体 系 建 设 的 基 础 性 工 作, 深 入 开 展 消 防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建 立 城 市 消 防 安 全 的 公 序 良 俗. 主 动 适 应 城 市 改 革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着 眼 新 产 业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新 项 目 等 衍 生 出 的 消 防 安 全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健 全 公 众 意 见 采 纳 和 情 况 反 馈 机 制, 按 规 定 程 序 及 时 制 订 修 订 完 备 地 方 消 防 法 规 和 技 术 标 准. 严 格 规 范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不 断 强 化 执 法 素 质 健 全 执 法 制 度 规 范 执 法 行 为, 进 一 步 提 升 消 防 监 督 执 法 能 力 和 社 会 公 信 力. 在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探 索 并 推 广 消 防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模 式,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提 供 消 防 服 务 保 障. 发 挥 社 会 舆 论 等 多 方 力 量, 监 督 推 动 消 防 法 规 标 准 和 规 章 制 度 有 力 实 施. 三 强 化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管 控 体 系, 净 化 社 会 消 防 安 全 环 境. 落 实 调 研 摸 底 挂 牌 督 办 从 严 执 法 媒 体 曝 光 等 机 制, 强 化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重 点 单 位 和 区 域 消 防 安 全 管 控, 最 大 限 度 降 低 隐 患 存 量 和 火 灾 风 险. 严 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单 位 和 场 所 消 防 安 全 审 核 验 收 制 度 落 实 硬 件 设 施 安 全 培 训 等 重 点 内 容, 对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单 位, 依 法 采 取 查 封 关 停 等 措 施. 整 合 共 享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各 环 节 安 全 监 管 视 频 系 统, 以 及 类 别 品 名 理 化 性 质 处 置 要 点 等 数 据 库, 研 究 应 急 处 置 对 策, 化 解 消 除 各 类 灾 害 事 故 风 险. 扎 实 推 进 城 中 村 群 租 房 违 法 建 筑 等 区 域 性 火 灾 隐 患 排 查 整 治, 实 行 政 府 挂 牌 督 办, 限 期 摘 牌 销 案. 从 严 设 定 养 老 机 构 医 院 商 市 场 等 特 定 场 所 和 领 域 的 行 业 消 防 安 全 标 准 门 槛, 按 照 部 门 职 能 分 工, 加 强 对 归 口 行 业 系 统 以 及 直 管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的 专 项 整 治. 鼓 励 采 取 民 筹 公 助 等 方 式 在 火 灾 高 危 单 位 和 易 发 多 发 场 所 开 展 消 防 设 施 改 造, 推 广 配 置 简 易 喷 淋 独 立 式 火 灾 探 测 报 警 器 应 急 广 播 灶 台 灭 火 电 动 自 行 车 集 中 充 电 设 施 电 气 火 灾 防 范 装 置 等 技 防 设 施. 对 火 灾 隐 患 久 拖 不 改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屡 督 不 改 的 单 位, 在 媒 体 和 公 共 场 所 公 示 曝 光. 四 拓 展 消 防 宣 传 培 训 教 育 体 系, 提 升 全 社 会 消 防 安 全 素 质. 牢 固 树 立 以 人 为 本 生 命 至 上 的 理 念, 突 出 文 化 传 播 终 身 教 育 特 殊 群 体 关 爱 和 职 业 培 训, 不 断 提 升 市 民 消 防 安 全 素 质, 提 高 公 众 防 范 火 灾 扑 救 初 起 火 灾 和 疏 散 逃 生 能 力. 宣 传 文 广 消 防 等 部 门 要 参 照 中 央 宣 传 部 发 文 部 署 加 强 消 防 宣 传 的 做 法, 联 合 起 草 有 关 工 作 意 见, 发 动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等 媒 体 积 极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公 益 宣 传,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常 识 普 及 和 日 常 火 险 提 示. 落 实 公 安 部 教 育 部 等 九 部 委 关 于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有 关 要 求, 扎 实 推 进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进 机 关 进 学 校 进 社 区 进 企 业 进 农 村 进 家 庭 进 网 站, 加 强 公 共 消 防 宣 传 体 验 设 施 建 设, 将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纳 入 领 导 干 部 及 公 务 员 培 训 学 校 教 育 职 业 培 训 内 容, 发 动 基 层 组 织 和 志 愿 者 力 量, 定 期 组 织 城 乡 居 民 开 展 家 庭 灭 火 疏 散 逃 生 演 练, 保 持 消 防 通 道 畅 通, 重 点 强 化 对 老 弱 病 残 等 特 殊 群 体 的 消 防 关 爱 监 护.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设 立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规 范 资 质 审 批 和 日 常 监 管, 将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纳 入 政 府 购 买 公 共 服 务 内 容,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和 管 理 人 消 防 专 兼 职 人 员 消 防 控 制 室 操 作 人 员 物 业 保 安 队 伍 消 防 培 训 和 职 业 技 能 资 格 鉴 定. 发 动 市 民 群 众 举 报 身 边 火 灾 隐 患, 对 消 防 工 作 有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加 强 宣 传 报 道 和 表 彰 奖 励. 五 创 新 社 会 消 防 治 理 体 系, 加 快 消 防 工 作 社 会 化 进 程. 积 极 引 导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消 防 管 理, 注 重 发 挥 市 场 机 制 调 节 作 用, 促 进 信 息 化 技 术 与 消 防 工 作 的 深 度 融 合. 发 挥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人 才 作 用, 由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承 担 社 会 单 位 消 防 咨 询 评 估 检 测 维 护 保 养 职 能 ; 发 展 城 市 消 防 志 愿 者 队 伍, 靠 前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消 防 巡 查 初 期 火 灾 扑 救 等 工 作.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不 良 行 为 公 布 制 度, 将 消 防 安 全 纳 入 城 市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平 台, 列 入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建 立 和 完 善 黑 名 单 制 度, 对 隐 患 突 出 不 及 时 整 改 的 企 业 采 取 9

10 停 电 停 水 停 气 等 措 施, 将 企 业 法 人 消 防 安 全 诚 信 状 况 作 为 企 业 信 用 评 级 项 目 审 批 产 权 交 易 银 行 贷 款 保 险 费 率 确 定 的 重 要 依 据, 并 对 个 人 就 业 居 住 证 办 理 等 公 共 服 务 予 以 制 约, 加 大 守 信 激 励 失 信 惩 戒 力 度 ;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探 索 在 条 件 成 熟 区 域 引 入 兼 顾 风 险 管 理 安 全 把 关 和 灾 后 救 济 功 能 的 火 灾 保 险 模 式. 积 极 实 施 消 防 区 域 联 防, 组 织 发 动 社 会 单 位 消 防 管 理 人 重 点 岗 位 员 工, 建 立 消 防 管 理 联 防 组 织, 自 主 开 展 日 常 消 防 管 理 片 区 宣 传 教 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隐 患 发 现 整 改 初 期 火 灾 扑 救 等 工 作. 推 动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与 消 防 管 理 相 结 合, 实 现 各 相 关 部 门 消 防 管 理 的 数 据 接 入 和 信 息 共 享, 建 设 消 防 管 理 数 据 库, 试 点 搭 建 消 防 大 数 据 平 台, 探 索 建 立 互 联 网 + 消 防 模 式. 六 优 化 消 防 综 合 保 障 体 系, 夯 实 公 共 消 防 安 全 硬 件 基 础. 健 全 与 城 市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相 匹 配 的 消 防 经 费 保 障 机 制, 加 大 公 共 消 防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装 备 更 新 升 级 业 务 开 支 和 专 项 经 费 投 入 力 度. 攻 坚 十 一 五 遗 留 和 十 二 五 尚 未 完 成 的 公 共 消 防 站 点 建 设, 将 公 共 消 防 站 点 建 设 纳 入 新 一 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和 上 海 市 十 三 五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规 划, 探 索 在 中 心 城 区 建 设 微 型 消 防 站, 明 确 属 地 政 府 将 建 设 用 地 纳 入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与 教 育 卫 生 等 公 共 基 础 配 套 设 施 一 同 规 划 建 设 验 收. 积 极 推 进 乡 镇 专 职 消 防 队 伍 建 设, 因 地 制 宜 布 点 建 队, 缩 小 保 卫 半 径, 弥 补 城 郊 地 区 消 防 站 点 不 足. 强 化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力 量 建 设, 建 立 与 消 防 站 建 设 进 度 执 勤 需 求 用 工 模 式 等 相 匹 配 的 编 制 增 配 机 制, 完 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员 薪 酬 保 障 标 准, 并 积 极 探 索 消 防 攻 坚 专 业 骨 干 保 留 渠 道. 在 保 证 常 规 配 置 基 础 上, 采 取 专 项 补 充 批 量 采 购 等 方 式, 添 置 用 于 特 殊 复 杂 火 灾 扑 救 的 高 精 尖 装 备, 为 提 高 消 防 部 队 快 速 反 应 和 实 战 打 赢 能 力 提 供 硬 件 支 撑. 扩 建 现 有 综 合 训 练 基 地, 并 在 除 中 心 城 区 外 的 区 县 以 战 勤 保 障 站 形 式 增 建 训 练 场 地 设 施, 建 设 满 足 消 防 实 战 化 基 地 化 模 拟 化 训 练 亟 需 的 城 市 1+X 综 合 训 练 设 施 体 系. 七 高 效 运 作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筑 牢 消 防 安 全 最 后 防 线. 进 一 步 提 升 消 防 专 业 力 量 科 学 指 挥 专 业 施 救 能 力, 筑 牢 消 防 安 全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按 照 最 高 标 准 最 优 保 障, 打 造 高 层 建 筑 地 铁 石 油 化 工 船 舶 大 跨 度 建 筑 防 化 排 爆 等 攻 坚 专 业 队 伍, 专 项 破 解 特 定 对 象 灭 火 救 援 难 题, 以 点 带 面 提 升 城 市 应 对 特 殊 复 杂 尤 其 是 灾 害 性 事 故 的 攻 坚 克 难 能 力. 根 据 灾 情 对 象 类 别 等 级, 启 动 专 项 预 案, 分 层 分 级 调 派, 确 保 首 战 增 援 力 量 和 装 备 科 学 有 序 进 场. 加 强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现 场 分 级 分 段 指 挥, 突 出 辖 区 消 防 力 量 首 战 指 挥 信 息 收 集 灾 情 研 判 和 科 学 施 策 能 力 训 练, 避 免 盲 目 行 动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和 损 失. 深 入 地 方 院 校 科 研 院 所 行 业 部 门 和 企 业 单 位, 广 泛 聘 请 建 筑 结 构 交 通 运 输 石 油 化 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领 域 顶 尖 学 者 和 一 流 专 家, 分 类 建 立 消 防 灭 火 救 援 专 家 库, 定 期 组 织 课 题 研 讨 专 业 授 课, 随 战 辅 助 指 挥 决 策. 加 大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企 业 地 铁 电 厂 港 口 船 厂 等 领 域 企 业 消 防 专 职 队 伍 建 设 培 育 力 度, 提 升 企 业 第 一 时 间 应 急 处 置 专 业 能 力. 各 区 县 政 府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强 化 落 实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职 责, 高 效 运 作 城 市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平 台, 进 一 步 将 水 电 气 卫 生 等 联 勤 力 量 纳 入 统 一 的 应 急 响 应 体 系,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演 练, 提 升 消 防 应 急 响 应 和 联 动 处 置 水 平. 八 严 密 消 防 工 作 考 核 体 系, 确 保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落 实. 参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印 发 的 «消 防 工 作 考 核 办 法», 按 照 «上 海 市 消 防 工 作 考 核 办 法» 要 求, 将 消 防 工 作 成 效 作 为 政 府 目 标 责 任 考 核 重 要 内 容, 科 学 设 定 考 核 评 价 的 项 目 指 标 和 方 法, 实 行 年 初 责 任 签 约 全 程 督 导 问 效. 每 年 年 初, 由 市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牵 头 会 同 市 综 治 办 市 监 察 局 和 市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成 员 单 位 组 成 考 核 工 作 组, 对 各 区 县 上 一 年 度 消 防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经 市 政 府 审 定 后, 向 区 县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通 报, 并 作 为 对 各 区 县 政 府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领 导 班 子 综 合 考 核 评 价 的 重 要 依 据. 实 施 消 防 工 作 失 职 追 责 和 尽 职 免 责 制 度, 对 因 工 作 失 职 渎 职 导 致 火 灾 事 故 发 生 以 及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在 涉 及 消 防 行 政 审 批 公 共 消 防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消 防 力 量 发 展 等 方 面 工 作 不 力 的, 进 行 责 任 倒 查, 依 法 依 纪 追 究 有 关 领 导 和 人 员 责 任. 附 件 : 加 强 城 市 公 共 安 全 火 灾 防 控 体 系 建 设 重 点 任 务 分 解 表 10

11 附 件 加 强 城 市 公 共 安 全 火 灾 防 控 体 系 建 设 重 点 任 务 分 解 表 序 号 项 目 内 容 牵 头 单 位 配 合 单 位 依 法 将 消 防 安 全 纳 入 本 地 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1 会 发 展 规 划,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各 级 政 府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研 究 部 署 协 调 解 决 督 促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工 作, 健 全 考 核 问 责 等 各 项 工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各 区 县 政 府 作 机 制 2 明 确 各 部 门 所 承 担 的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切 实 加 强 对 主 管 行 业 和 所 属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消 防 委 成 员 单 位 一 健 全 消 防 安 3 全 责 任 体 系 依 托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平 台, 完 善 和 落 实 各 有 关 部 门 定 期 会 商 隐 患 抄 告 联 动 执 法 信 息 反 馈 机 制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消 防 委 成 员 单 位 将 消 防 安 全 纳 入 社 区 平 安 城 市 网 格 化 管 4 理 社 区 综 合 管 理 中 心 等 基 层 管 理 平 台 ; 按 照 «上 海 市 社 会 消 防 组 织 管 理 规 定», 在 属 地 乡 镇 和 部 分 单 位 组 建 基 层 消 防 组 织 和 多 种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各 区 县 政 府 形 式 消 防 队 伍 5 深 入 开 展 消 防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建 立 城 市 消 防 安 全 的 公 序 良 俗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6 二 完 善 消 防 安 全 法 制 体 系 按 规 定 程 序 及 时 制 订 修 订 完 备 地 方 消 防 法 规 和 技 术 标 准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政 府 法 制 办 7 发 挥 社 会 舆 论 等 多 方 力 量, 加 强 依 法 治 火 的 监 督 制 度 建 设, 推 动 消 防 法 规 标 准 和 规 章 制 度 有 力 实 施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政 府 法 制 办 市 政 府 新 闻 办 严 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单 位 和 场 所 消 防 安 全 8 审 核 验 收 制 度 落 实 硬 件 设 施 安 全 培 训 等 重 点 内 容, 整 合 并 共 享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各 环 节 安 全 监 管 视 频 系 统, 以 及 类 别 品 名 理 化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各 区 县 政 府 市 安 全 监 管 局 市 交 通 委 三 强 化 消 防 安 性 质 处 置 要 点 等 数 据 库 全 重 点 管 控 体 系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扎 实 推 进 城 中 村 群 租 房 违 章 建 筑 等 区 域 市 公 安 局 ( 市 设 管 理 委 市 9 性 火 灾 隐 患 排 查 整 治, 通 过 实 行 政 府 挂 牌 督 消 防 局 ) 各 区 安 全 监 管 局 办, 限 期 摘 牌 销 案 县 政 府 市 绿 化 市 容 局 市 工 商 局 11

12 序 号 项 目 内 容 牵 头 单 位 配 合 单 位 10 从 严 设 定 养 老 机 构 医 院 商 市 场 等 特 定 场 所 和 领 域 的 行 业 消 防 安 全 标 准 门 槛, 按 照 部 门 职 能 分 工, 加 强 对 归 口 行 业 系 统 以 及 直 管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专 项 整 治 市 民 政 局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市 商 务 委 市 安 全 监 管 局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11 三 强 化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管 控 体 系 鼓 励 采 取 民 筹 公 助 等 方 式 在 火 灾 高 危 单 位 和 易 发 多 发 场 所 开 展 消 防 设 施 改 造, 推 广 配 置 简 易 喷 淋 独 立 式 火 灾 探 测 报 警 器 应 急 广 播 灶 台 灭 火 电 动 自 行 车 集 中 充 电 设 施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各 区 县 政 府 电 气 火 灾 防 范 装 置 等 技 防 设 施 12 对 火 灾 隐 患 久 拖 不 改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屡 督 不 改 的 单 位, 在 媒 体 和 公 共 场 所 公 示 曝 光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文 广 影 视 局 市 政 府 新 闻 办 13 发 动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等 媒 体 积 极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公 益 宣 传,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常 识 普 及 和 日 常 火 险 提 示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文 广 影 视 局 市 政 府 新 闻 办 市 教 委 市 民 政 局 市 文 广 影 视 14 四 拓 展 消 防 宣 传 培 训 教 育 推 进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进 机 关 进 学 校 进 社 区 进 企 业 进 农 村 进 家 庭 进 网 站 局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市 公 务 员 局 市 农 委 市 安 全 监 管 局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各 区 县 政 府 体 系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设 立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规 15 范 社 会 消 防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审 批 和 日 常 监 管,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和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技 能 资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格 鉴 定 发 动 市 民 群 众 举 报 身 边 火 灾 隐 患, 对 消 防 工 市 公 安 局 ( 市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16 作 有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加 强 宣 传 报 道 和 表 消 防 局 ) 各 区 会 保 障 局 市 彰 奖 励 县 政 府 财 政 局 17 由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承 担 社 会 单 位 消 防 咨 询 评 估 检 测 维 护 保 养 职 能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不 良 行 为 公 布 制 度, 将 消 防 安 全 纳 入 城 市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平 台, 列 入 个 五 创 新 社 会 消 人 征 信 系 统, 建 立 和 完 善 黑 名 单 制, 对 隐 18 防 治 理 体 系 患 突 出 不 及 时 整 改 的 企 业 采 取 停 电 停 水 停 气 等 措 施, 将 企 业 法 人 消 防 安 全 诚 信 状 况, 作 为 企 业 信 用 评 级 项 目 审 批 产 权 交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金 融 办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易 银 行 贷 款 保 险 费 率 确 定 的 重 要 依 据, 并 对 个 人 就 业 居 住 证 办 理 等 公 共 服 务 予 以 制 约 12

13 序 号 项 目 内 容 牵 头 单 位 配 合 单 位 19 出 台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探 索 在 条 件 成 熟 区 域 引 入 兼 顾 风 险 管 理 安 全 把 关 和 灾 后 救 济 功 能 的 火 灾 保 险 模 式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金 融 办 上 海 保 监 局 20 五 创 新 社 会 消 防 治 理 体 系 积 极 实 施 消 防 区 域 联 防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各 区 县 政 府 推 动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与 消 防 管 理 相 结 合, 实 现 21 各 相 关 部 门 消 防 管 理 的 数 据 接 入 和 信 息 共 享, 建 设 消 防 管 理 数 据 库, 试 点 搭 建 消 防 大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相 关 区 县 政 府 数 据 平 台, 探 索 建 立 互 联 网 + 消 防 模 式 22 健 全 与 城 市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相 匹 配 的 消 防 经 费 保 障 机 制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财 政 局 各 区 县 政 府 攻 坚 十 一 五 遗 留 和 十 二 五 尚 未 完 成 的 23 消 防 站 点 建 设, 探 索 在 中 心 城 区 建 设 微 型 消 防 站 将 消 防 站 点 建 设 纳 入 新 一 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和 上 海 市 十 三 五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规 划, 明 确 属 地 政 府 将 建 设 用 地 纳 入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与 教 育 卫 生 等 公 共 基 础 配 套 设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委 市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局 各 区 县 政 府 施 一 同 规 划 建 设 验 收 24 六 优 化 消 防 综 合 保 障 体 系 建 立 与 消 防 站 建 设 进 度 执 勤 需 求 用 工 模 式 等 相 匹 配 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编 制 增 配 机 制, 完 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员 薪 酬 保 障 标 准, 并 积 极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财 政 局 探 索 消 防 攻 坚 专 业 骨 干 保 留 渠 道 市 发 展 改 革 25 在 保 证 常 规 配 置 基 础 上, 采 取 专 项 补 充 批 量 采 购 等 方 式, 添 置 高 精 尖 装 备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委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委 市 财 政 局 扩 建 现 有 综 合 训 练 基 地, 在 除 中 心 城 区 外 的 市 公 安 局 ( 市 市 发 展 改 革 26 区 县 以 战 勤 保 障 站 形 式 增 建 训 练 场 地 消 防 局 ) 相 关 委 市 规 划 国 设 施 区 县 政 府 土 资 源 局 优 化 完 善 等 级 调 派 方 案, 科 学 制 订 实 施 作 战 27 七 高 效 运 作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计 划, 建 立 消 防 灭 火 救 援 专 家 库 ; 打 造 高 层 建 筑 地 铁 石 油 化 工 船 舶 大 跨 度 建 筑 防 化 排 爆 等 攻 坚 专 业 队 伍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体 系 加 大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 企 业 地 铁 电 厂 港 28 口 船 厂 等 领 域 企 业 消 防 专 职 队 伍 建 设 培 育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力 度 13

14 序 号 项 目 内 容 牵 头 单 位 配 合 单 位 29 七 高 效 运 作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强 化 落 实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职 责, 高 效 运 作 城 市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平 台, 进 一 步 将 水 电 气 卫 等 联 勤 力 量 纳 入 统 一 的 应 急 响 应 体 系, 定 期 组 织 各 应 急 力 量 开 展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演 练 市 应 急 办 市 应 急 联 动 中 心 市 公 安 局 ( 市 消 防 局 ) 各 区 县 政 府 将 消 防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作 为 政 府 目 标 责 任 考 核 重 要 内 容, 每 年 对 各 区 县 上 一 年 度 消 防 工 30 八 严 密 消 防 工 作 考 核 体 系 作 完 成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对 各 区 县 政 府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领 导 班 子 综 合 考 评 重 要 依 据, 并 实 施 消 防 工 作 失 职 追 责 和 尽 职 免 责 制 度 市 消 防 委 成 员 单 位 各 区 县 政 府 市 公 务 员 局 市 监 察 局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上 海 警 备 区 关 于 做 好 本 市 2015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的 通 知 (2015 年 10 月 30 日 )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驻 沪 部 队, 武 警 上 海 市 总 队 : 沪 府 发 号 按 照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颁 布 的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条 例»( 以 下 简 称 «安 置 条 例»)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关 于 2015 年 士 兵 退 出 现 役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发 号 ) 和 «上 海 市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以 下 简 称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现 就 做 好 本 市 2015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作 如 下 通 知 : 一 接 收 安 置 的 任 务 和 对 象 2015 年 士 兵 将 分 为 两 批 退 出 现 役. 其 中,2013 年 夏 秋 季 入 伍 的 义 务 兵 退 出 现 役 时 间 统 一 为 2015 年 9 月 1 日 ;2012 年 冬 季 以 前 入 伍 的 士 兵 退 出 现 役 时 间 统 一 为 2015 年 12 月 1 日 ; 转 业 士 官 退 出 现 役 时 间 及 相 关 问 题 由 民 政 部 总 参 谋 部 另 行 通 知. 本 市 接 收 安 置 的 2015 年 退 役 士 兵 数 量, 按 照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下 达 的 安 置 任 务 执 行. 安 置 任 务 由 各 区 县 根 据 实 际 接 收 的, 符 合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数 量 落 实 安 置, 市 政 府 不 再 另 行 下 达 安 置 任 务.2016 年 9 月 底 前, 要 基 本 完 成 本 市 2015 年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安 置 : 凡 符 合 本 市 接 收 条 件 的 以 下 退 役 士 兵, 由 区 县 安 置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负 责 接 收 ( 一 ) 退 役 义 务 兵. 包 括 服 现 役 满 2 年 未 被 选 取 为 士 官 的 ; 由 于 伤 病 残 等 原 因 滞 留 部 队 服 现 役 超 过 2 年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服 现 役 未 满 2 年, 因 政 治 身 体 等 原 因 需 要 提 前 退 出 现 役 的. ( 二 ) 退 役 士 官. 包 括 服 现 役 满 8 年 16 年 未 被 选 取 为 高 一 级 士 官 的, 服 现 役 满 5 年 12 年 因 编 制 限 制 未 被 批 准 继 续 服 现 役 的, 因 国 家 和 军 队 建 设 需 要 退 出 现 役 的, 因 家 庭 发 生 重 大 变 故 本 人 申 请 退 出 现 役 的, 或 因 现 实 表 现 工 作 能 力 身 体 状 况 等 原 因 不 适 宜 继 续 服 现 役 的. 二 接 收 安 置 的 政 策 措 施 ( 一 ) 积 极 做 好 一 年 两 次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今 年 是 2013 年 实 行 夏 秋 季 征 兵 工 作 后 退 役 士 兵 分 两 批 到 地 方 报 到 的 第 一 年,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面 临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对 今 年 9 月 离 队 的 退 役 义 务 兵, 要 按 时 接 收, 原 则 上 与 今 年 12 月 离 队 的 退 役 士 兵 一 并 纳 入 2016 年 安 置 计 划. 有 条 件 的 区 县 可 以 在 今 年 边 接 收 边 安 置, 特 别 是 对 自 主 就 业 的 退 役 义 务 兵, 要 尽 可 能 及 时 提 供 教 育 培 训 就 业 指 导 和 服 务, 帮 助 其 更 好 更 快 实 现 就 业 创 业 ; 对 今 年 12 月 离 队 的 退 役 士 兵, 要 及 早 谋 划 部 署, 及 早 预 留 资 金, 及 早 协 调 岗 位, 尽 可 能 缩 短 接 收 安 置 周 期, 确 保 接 收 安 置 与 士 兵 两 次 退 役 工 作 有 序 衔 接. 14

15 今 年 又 是 «安 置 条 例» 施 行 后 征 集 的 士 兵 大 批 退 出 现 役 的 第 三 年. 其 中, 退 役 义 务 兵 将 继 续 全 部 执 行 «安 置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即 除 了 «安 置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以 外, 其 他 退 役 义 务 兵 将 全 部 办 理 自 主 就 业 手 续 ; 对 2011 年 «安 置 条 例» 施 行 以 前 入 伍 2015 年 退 役 的 士 官, 根 据 本 人 自 愿, 可 选 择 执 行 «安 置 条 例», 也 可 选 择 执 行 其 入 伍 时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的 政 策 规 定. 各 区 县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在 全 面 总 结 以 往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安 置 条 例», 继 续 深 入 推 进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改 革, 积 极 探 索 适 应 军 队 士 兵 一 年 两 次 退 役 的 接 收 安 置 办 法, 加 快 建 立 和 完 善 具 有 上 海 改 革 开 放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特 点 的 新 型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制 度, 确 保 退 役 士 兵 得 到 妥 善 安 置. ( 二 ) 大 力 促 进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创 业. 要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新 形 势 下 就 业 创 业 工 作 的 意 见»( 国 发 号 ) 和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新 形 势 下 本 市 就 业 创 业 工 作 的 意 见» ( 沪 府 发 号 ), 积 极 促 进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创 业. 退 役 士 兵 服 役 经 历 视 同 基 层 工 作 经 历, 服 役 年 限 计 算 为 工 作 年 限. 符 合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报 考 本 市 事 业 单 位 等 考 试 合 格 的,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推 荐 优 先 调 剂 优 先 录 用. 在 本 市 警 察 学 员 的 招 录 中, 公 安 司 法 行 政 等 部 门 要 定 向 招 录 一 定 比 例 的 符 合 职 位 报 名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 对 报 考 的 退 役 士 兵, 放 宽 限 制 年 龄 至 28 周 岁.2015 年 退 役 士 兵 报 考 警 察 学 员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公 务 员 局 会 同 市 民 政 局 市 公 安 局 市 司 法 局 等 部 门 制 定. 基 层 专 职 武 装 干 部 岗 位 要 重 点 招 录 退 役 大 学 生 士 兵. 要 优 先 选 拔 优 秀 退 役 士 兵 充 实 村 ( 居 ) 委 会 班 子, 积 极 推 荐 符 合 条 件 的 退 役 大 学 生 士 兵 参 加 村 官 考 试, 考 试 合 格 的 优 先 招 录 为 村 ( 居 ) 委 会 班 子 成 员. 凡 从 单 位 入 伍 的 退 役 士 兵, 均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退 役 后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市 区 县 政 府 要 为 退 役 士 兵 搭 建 创 业 服 务 平 台, 可 结 合 产 业 发 展 和 创 业 项 目, 帮 助 有 创 业 要 求 具 备 创 业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实 现 创 业,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政 策 扶 持 和 税 费 优 惠, 鼓 励 社 会 设 立 创 业 基 金 或 项 目, 积 极 推 进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 三 ) 落 实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各 项 优 待 扶 持 政 策. 对 领 取 退 役 金 后 自 主 就 业 的 退 役 士 兵, 要 按 照 市 民 政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关 于 对 本 市 自 主 就 业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发 放 地 方 经 济 补 助 的 通 知»( 沪 民 安 发 号 ) 要 求, 及 时 足 额 地 发 放 地 方 经 济 补 助. 要 按 照 城 乡 一 体 的 原 则, 实 现 农 村 退 役 士 兵 享 受 与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同 等 安 置 待 遇, 并 积 极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扶 持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服 务 教 育 优 待 小 额 贷 款 个 体 经 营 减 免 费 用 和 税 收 等 各 方 面 优 惠 政 策. 要 按 照 规 范 便 捷 优 质 的 要 求, 并 根 据 退 役 士 兵 的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求, 加 快 建 立 健 全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服 务 信 息 网 络, 为 退 役 士 兵 提 供 就 业 指 导 和 就 业 服 务, 以 利 退 役 士 兵 及 时 了 解 安 置 政 策 获 取 就 业 信 息 ; 采 取 组 织 职 业 介 绍 就 业 推 荐 专 场 招 聘 会 等 方 式, 搭 建 供 需 平 台, 促 进 退 役 士 兵 与 用 人 单 位 有 效 对 接 ; 及 时 总 结 推 广 实 践 中 形 成 的 有 益 做 法, 不 断 加 强 和 改 进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指 导 和 就 业 服 务 工 作. ( 四 ) 强 化 教 育 培 训. 要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关 于 加 强 退 役 士 兵 职 业 教 育 和 技 能 培 训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发 号 ), 进 一 步 完 善 本 市 退 役 士 兵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要 向 退 役 士 兵 大 力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的 重 要 意 义, 提 高 退 役 士 兵 参 加 教 育 培 训 的 自 觉 性 和 积 极 性, 增 强 退 役 士 兵 自 主 参 与 劳 动 力 市 场 就 业 竞 争 的 能 力. 探 索 开 展 本 市 范 围 内 易 地 教 育 培 训 和 创 业 培 训, 鼓 励 引 导 有 条 件 的 企 业 承 担 教 育 培 训 任 务, 推 动 建 立 教 育 培 训 人 才 培 养 和 就 业 创 业 的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使 退 役 士 兵 有 能 力 参 与 市 场 竞 争 实 现 稳 定 就 业. 创 新 教 育 培 训 形 式 内 容, 研 究 探 索 政 府 购 买 委 托 社 会 公 益 组 织 或 中 介 服 务 部 门 承 办 培 训 具 体 事 务. 对 入 伍 前 具 有 高 中 阶 段 毕 业 学 历 并 要 求 进 入 本 市 高 等 院 校 就 读 的 当 年 度 退 役 士 兵, 区 县 有 关 部 门 要 为 他 们 组 织 高 中 课 程 复 习 班, 所 需 费 用 由 教 育 经 费 予 以 补 助. 其 中, 符 合 条 件 的, 按 照 市 教 委 市 民 政 局 有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经 考 试 进 入 本 市 实 行 依 法 自 主 招 生 改 革 试 点 的 全 日 制 大 专 ( 高 职 ) 院 校 就 读. 具 体 招 生 院 校 招 生 计 划 及 报 名 时 间 等, 由 市 教 委 市 民 政 局 另 行 安 排. 对 考 取 本 市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的 当 年 度 退 役 士 兵, 市 安 置 部 门 可 统 一 组 织 举 办 入 学 前 高 中 课 程 强 化 培 训 班, 为 他 们 顺 利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打 下 良 好 的 文 化 知 识 基 础. ( 五 ) 保 证 符 合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落 实 岗 位. 各 区 县 要 将 2015 年 符 合 安 排 工 作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指 标 及 时 分 解 落 实 到 辖 区 内 的 接 收 单 位. 为 了 适 当 缓 解 区 县 安 置 负 担 的 不 平 衡, 由 黄 浦 区 承 担 20 个 统 筹 指 标 任 务, 浦 东 新 区 承 担 20 个 统 筹 指 标 任 务. 有 统 筹 指 标 任 务 的 区 县 要 讲 大 局 讲 纪 律, 保 质 保 量 地 完 成 任 务, 并 于 2016 年 3 月 底 前, 将 落 实 的 统 筹 指 标 报 送 市 安 置 部 门, 再 由 市 安 置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下 拨 给 有 关 区 县. 15

16 所 有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各 类 社 会 组 织, 不 分 所 有 制 性 质 和 组 织 形 式, 都 有 依 法 接 收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各 接 收 单 位 不 得 以 劳 务 派 遣 有 偿 转 移 等 形 式, 代 替 履 行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任 务. 要 通 过 量 化 士 兵 服 役 贡 献, 公 开 安 置 对 象 安 置 岗 位 安 置 程 序 安 置 结 果 等 办 法, 保 障 服 役 时 间 长 贡 献 大 的 退 役 士 兵 得 到 优 先 安 置.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招 录 公 务 员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机 关 ( 单 位 ) 工 作 人 员 招 聘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时, 要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录 用 ( 聘 用 ) 由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退 役 士 兵 ; 财 政 支 付 工 资 的 各 类 工 勤 辅 助 岗 位 遇 有 空 缺 时, 要 首 先 用 于 接 收 由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符 合 岗 位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 国 有 国 有 控 股 和 国 有 资 本 占 主 导 地 位 企 业 在 新 招 录 职 工 时, 要 拿 出 5% 的 工 作 岗 位 择 优 招 录 由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退 役 士 兵. 本 市 国 有 企 业 招 收 录 用 退 役 士 兵 的, 要 与 退 役 士 兵 直 接 签 订 不 少 于 3 年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对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转 业 士 官 和 在 服 役 期 间 荣 获 个 人 三 等 功 以 上 ( 含 个 人 三 等 功 ) 奖 励 因 战 因 公 被 评 为 5 级 至 8 级 残 废 等 级 烈 士 子 女 的 退 役 士 兵, 本 市 事 业 单 位 普 通 管 理 岗 位 有 空 额 的, 要 拿 出 合 适 的 岗 位, 组 织 定 向 招 聘, 经 过 考 试 考 核 予 以 录 用. 对 服 役 期 间 因 战 ( 含 对 敌 作 战 抢 险 救 灾 见 义 勇 为 ) 荣 获 个 人 二 等 功 以 上 ( 含 个 人 二 等 功 ) 奖 励 的 退 役 士 兵, 可 免 试 直 接 安 置 进 事 业 单 位 正 式 编 制. 本 市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2015 年 退 役 士 兵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民 政 局 制 定. ( 六 ) 妥 善 处 理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中 的 特 殊 情 况. 对 转 业 士 官 和 荣 获 二 等 功 以 上 奖 励 因 战 因 公 被 评 为 5 级 至 8 级 残 废 等 级 的 退 役 士 兵, 要 重 点 安 置 优 先 安 排, 必 要 时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并 实 施 专 门 的 安 置 方 案. 对 有 特 殊 困 难 的 退 役 士 兵, 要 做 好 帮 扶 工 作.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退 役 士 兵 待 安 置 期 间, 以 及 自 主 就 业 的 退 役 士 兵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建 立 或 者 转 移 接 续 之 前, 在 本 市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属 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经 区 县 安 置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照 85% 的 比 例 予 以 补 助, 所 需 经 费 由 区 县 财 政 列 支. 从 本 市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入 伍 的 在 校 大 学 生, 退 役 后 要 求 复 学 的, 由 原 征 集 地 的 区 县 负 责 接 收 安 置, 并 办 理 户 口 落 户 ( 恢 复 ) 手 续 ; 不 要 求 复 学 的, 由 其 入 学 前 户 口 所 在 地 或 其 退 役 时 家 庭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负 责 接 收 安 置. ( 七 ) 保 障 退 役 士 兵 各 项 合 法 权 益. 各 接 收 单 位 要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退 役 士 兵 签 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并 确 保 退 役 士 兵 享 受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同 工 种 同 岗 位 同 工 龄 的 待 遇. 对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的 服 役 10 年 以 上 的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单 位 要 与 其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退 役 士 兵 军 龄 连 同 待 安 排 工 作 时 间 按 照 本 市 现 行 规 定 执 行, 国 家 有 新 规 定 的,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督 促 检 查 各 接 收 单 位 按 照 «暂 行 办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落 实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后 的 工 资 福 利 社 会 保 险 等 待 遇. 对 退 役 士 兵 与 单 位 之 间 发 生 的 各 种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纠 纷, 相 关 争 议 仲 裁 部 门 要 依 法 受 理, 依 法 解 决, 切 实 维 护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三 接 收 安 置 的 工 作 要 求 做 好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政 治 任 务, 关 系 到 国 防 和 军 队 建 设 大 局, 关 系 到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各 区 县 和 有 关 部 门 要 高 度 重 视, 密 切 配 合, 严 密 组 织, 加 强 领 导, 确 保 本 市 2015 年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要 自 觉 增 强 国 防 观 念, 积 极 履 行 安 置 责 任 和 义 务, 坚 决 维 护 «兵 役 法» 的 严 肃 性. 要 坚 决 纠 正 片 面 强 调 局 部 利 益 和 困 难 拒 绝 接 收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的 违 法 行 为. 任 何 部 门 行 业 和 单 位 不 得 歧 视 退 役 士 兵, 不 得 以 不 符 合 本 单 位 用 人 标 准 为 由, 拒 绝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凡 与 «兵 役 法» 和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相 抵 触 的 部 门 或 行 业 规 定, 一 律 不 得 执 行. 要 将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政 策 落 实 作 为 双 拥 考 评 的 重 要 指 标, 对 退 役 士 兵 工 作 安 排 教 育 培 训 以 及 伤 病 残 士 兵 相 关 待 遇 不 落 实 的 单 位 要 予 以 一 票 否 决. 对 不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拒 绝 完 成 安 置 任 务 的 单 位, 要 严 格 按 照 «兵 役 法»«安 置 条 例» 以 及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对 完 成 安 置 任 务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以 及 退 役 士 兵 到 地 方 后 自 主 就 业 创 业 建 功 立 业 的 先 进 典 型, 要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16

17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2015 年 11 月 10 日 ) 沪 府 发 号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国 发 号 ) 精 神, 市 政 府 决 定,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共 计 83 项. 其 中, 取 消 48 项, 调 整 35 项. 在 调 整 的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中, 有 1 项 属 于 涉 密 事 项, 按 照 规 定 另 行 通 知. 现 将 上 述 取 消 和 调 整 的 82 项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目 录 予 以 公 布. 各 区 县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抓 紧 做 好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的 落 实 和 衔 接 工 作, 切 实 加 强 后 续 监 管. 要 进 一 步 加 大 改 革 力 度, 围 绕 阻 碍 创 新 发 展 的 堵 点 影 响 干 事 创 业 的 痛 点 和 市 场 监 管 的 盲 点, 协 同 推 进 简 政 放 权 放 管 结 合 优 化 服 务, 激 发 市 场 社 会 活 力, 营 造 公 平 竞 争 环 境, 进 一 步 提 升 政 府 公 信 力 和 执 行 力, 促 进 政 府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本 决 定 自 2015 年 12 月 15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1. 市 政 府 决 定 取 消 的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目 录 ( 共 48 项 ) 2. 市 政 府 决 定 调 整 的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目 录 ( 共 34 项 ) 附 件 1 市 政 府 决 定 取 消 的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目 录 ( 共 48 项 ) 一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2 项 ) ( 一 ) 软 件 产 品 登 记 的 核 报 ( 二 ) 软 件 企 业 认 定 的 审 核 二 市 民 政 局 (1 项 ) 对 社 会 福 利 基 金 资 助 项 目 的 审 批 三 区 县 民 政 部 门 (1 项 ) 对 社 会 福 利 基 金 资 助 项 目 的 审 批 四 市 财 政 局 (1 项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财 政 登 记 五 区 县 财 政 部 门 (1 项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财 政 登 记 六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委 (2 项 ) ( 一 ) 物 业 管 理 师 注 册 执 业 资 格 认 定 ( 初 审 ) ( 二 ) 物 业 服 务 项 目 经 理 执 业 注 册 七 区 县 住 房 保 障 和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1 项 ) 物 业 服 务 项 目 经 理 执 业 注 册 ( 初 审 ) 八 市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局 (3 项 ) ( 一 ) 地 质 资 料 延 期 汇 交 审 批 ( 二 ) 土 地 调 查 实 施 方 案 核 准 17

18 ( 三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查 阅 保 护 期 内 的 地 质 资 料 审 查 九 市 水 务 局 ( 市 海 洋 局 )(1 项 ) 水 文 水 资 源 调 查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十 市 国 税 局 ( 市 地 税 局 )(13 项 ) ( 一 ) 对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审 批 ( 二 ) 申 请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审 核 ( 三 ) 对 承 担 粮 食 收 储 任 务 的 国 有 粮 食 购 销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审 核 ( 四 ) 对 承 担 粮 食 收 储 任 务 的 国 有 粮 食 购 销 企 业 和 经 营 免 税 项 目 的 粮 食 经 营 企 业 以 及 有 政 府 储 备 食 用 植 物 油 销 售 业 务 的 企 业 增 值 税 免 税 资 格 审 核 ( 五 ) 拍 卖 行 拍 卖 免 征 增 值 税 货 物 审 批 ( 六 ) 营 改 增 后 随 军 家 属 优 惠 政 策 审 批 ( 七 ) 营 改 增 后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优 惠 政 策 审 批 ( 八 ) 营 改 增 后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优 惠 政 策 审 批 ( 九 ) 消 费 税 税 款 抵 扣 审 核 ( 十 ) 成 品 油 消 费 税 征 税 范 围 认 定 ( 十 一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非 居 民 企 业 适 用 行 业 及 所 适 用 的 利 润 率 审 核 ( 十 二 ) 非 境 内 注 册 居 民 企 业 选 择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 十 三 ) 境 外 注 册 中 资 控 股 居 民 企 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变 更 审 批 十 一 区 县 国 税 ( 地 税 ) 部 门 (13 项 ) ( 一 ) 对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审 批 ( 二 ) 申 请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审 核 ( 三 ) 对 承 担 粮 食 收 储 任 务 的 国 有 粮 食 购 销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审 核 ( 四 ) 对 承 担 粮 食 收 储 任 务 的 国 有 粮 食 购 销 企 业 和 经 营 免 税 项 目 的 粮 食 经 营 企 业 以 及 有 政 府 储 备 食 用 植 物 油 销 售 业 务 的 企 业 增 值 税 免 税 资 格 审 核 ( 五 ) 拍 卖 行 拍 卖 免 征 增 值 税 货 物 审 批 ( 六 ) 营 改 增 后 随 军 家 属 优 惠 政 策 审 批 ( 七 ) 营 改 增 后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优 惠 政 策 审 批 ( 八 ) 营 改 增 后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优 惠 政 策 审 批 ( 九 ) 消 费 税 税 款 抵 扣 审 核 ( 十 ) 成 品 油 消 费 税 征 税 范 围 认 定 ( 十 一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非 居 民 企 业 适 用 行 业 及 所 适 用 的 利 润 率 审 核 ( 十 二 ) 非 境 内 注 册 居 民 企 业 选 择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 十 三 ) 境 外 注 册 中 资 控 股 居 民 企 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变 更 审 批 十 二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1 项 ) 进 口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十 三 市 体 育 局 (1 项 ) 等 级 裁 判 员 ( 一 级 ) 十 四 区 县 体 育 部 门 (1 项 ) 等 级 裁 判 员 ( 二 级 三 级 ) 十 五 市 安 全 监 管 局 (3 项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全 资 格 认 定 ( 二 ) 非 煤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 三 )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十 六 区 县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1 项 )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十 七 上 海 海 事 局 (1 项 ) 船 舶 污 染 物 清 除 作 业 单 位 资 质 认 定 18

19 十 八 上 海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1 项 ) 重 要 出 口 商 品 注 册 登 记 附 件 2 市 政 府 决 定 调 整 的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目 录 ( 共 34 项 ) 一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3 项 ) ( 一 ) 对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核 准 的 初 审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二 )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审 批 ( 含 多 品 种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的 审 批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三 ) 对 供 电 营 业 区 设 立 变 更 的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二 区 县 商 务 部 门 (1 项 ) 对 生 猪 屠 宰 厂 的 定 点 ( 初 审 )( 调 整 为 区 县 农 业 部 门 审 批 ) 三 市 公 安 局 (2 项 ) ( 一 ) 因 私 出 入 境 中 介 的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二 ) 核 发 «上 海 市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典 当 业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四 区 县 公 安 部 门 (2 项 ) ( 一 ) 核 发 «上 海 市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公 章 刻 制 业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二 ) 核 发 «上 海 市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旅 馆 业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五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委 (2 项 ) ( 一 ) 上 海 市 新 建 住 宅 交 付 使 用 许 可 ( 下 放 至 住 宅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管 部 门 或 管 委 会 实 施 ) ( 二 )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六 市 交 通 委 (5 项 ) ( 一 )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 乙 级 丙 级 和 机 电 工 程 专 项 ) 资 质 认 定 ( 审 批 内 容 增 加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甲 级 企 业 资 质 认 定, 事 项 名 称 更 改 为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 甲 级 乙 级 丙 级 和 机 电 工 程 专 项 ) 资 质 认 定 ) ( 二 )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企 业 (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 经 营 资 质 和 车 辆 营 运 证 核 发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三 )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四 )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 除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 经 营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五 ) 道 路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七 区 县 交 通 部 门 (2 项 ) ( 一 )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企 业 (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 经 营 资 质 和 车 辆 营 运 证 核 发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二 )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 除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 经 营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八 市 农 委 (1 项 ) 兽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初 审 ( 审 批 权 限 由 初 审 调 整 为 终 审, 事 项 名 称 更 改 为 兽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审 批 ) 九 市 文 广 影 视 局 ( 市 文 物 局 )(5 项 ) ( 一 ) 设 立 广 播 电 视 节 目 制 作 经 营 单 位 的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二 ) 内 资 电 影 制 片 单 位 设 立 审 批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三 ) 电 影 制 片 单 位 以 外 的 单 位 独 立 从 事 电 影 摄 制 业 务 审 批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 四 ) 博 物 馆 申 请 设 立 的 审 核 ( 事 项 名 称 调 整 为 藏 品 不 属 于 古 生 物 化 石 的 非 国 有 博 物 馆 设 立 备 案 ) ( 五 ) 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馆 藏 文 物 交 换 的 审 批 ( 一 级 文 物 为 初 审 )( 其 中 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馆 藏 一 级 文 物 交 换 审 批 权 限 由 初 审 调 整 为 终 审, 事 项 名 称 更 改 为 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馆 藏 文 物 交 换 的 审 批 ) 十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1 项 ) 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审 批 ( 审 批 内 容 增 加 放 射 防 护 器 材 和 含 放 射 性 产 品 检 测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放 19

20 射 性 危 害 评 价 ( 甲 级 ) 机 构 认 定 ) 十 一 市 国 资 委 (1 项 ) 限 额 以 上 资 产 减 值 准 备 财 务 核 销 下 放 各 委 管 企 业 集 团 董 事 会 核 准 十 二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1 项 ) 计 量 检 定 员 资 格 核 准 ( 审 批 内 容 增 加 国 家 专 业 计 量 站 的 计 量 检 定 人 员 资 格 核 准 ) 十 三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局 (1 项 )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和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原 料 药 定 点 生 产 初 审 ( 审 批 权 限 由 初 审 调 整 为 终 审, 事 项 名 称 更 改 为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和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原 料 药 定 点 生 产 审 批 ) 十 四 区 县 体 育 部 门 (1 项 )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项 目 审 批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十 五 市 绿 化 市 容 局 ( 市 林 业 局 )(3 项 ) ( 一 ) 对 ( 因 科 学 研 究 需 要 ) 进 入 林 业 系 统 自 然 保 护 区 核 心 区 ( 包 括 国 家 级 地 方 级 )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观 测 调 查 等 活 动 的 许 可 ( 审 批 内 容 增 加 进 入 林 业 部 门 管 理 的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核 心 区 从 事 教 学 实 习 参 观 考 察 拍 摄 影 片 登 山 等 活 动 审 批 ) ( 二 ) 对 进 入 林 业 系 统 自 然 保 护 区 缓 冲 区 ( 包 括 国 家 级 地 方 级 )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等 活 动 的 审 批 ( 实 施 主 体 为 自 然 保 护 区 管 理 机 构 )( 审 批 内 容 增 加 进 入 林 业 部 门 管 理 的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缓 冲 区 从 事 教 学 实 习 参 观 考 察 拍 摄 影 片 登 山 等 活 动 审 批 ) ( 三 ) 对 国 家 和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产 品 经 营 利 用 的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十 六 市 安 全 监 管 局 (1 项 ) 非 煤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的 审 查 及 竣 工 验 收 ( 事 项 名 称 调 整 为 非 煤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 十 七 市 气 象 局 (1 项 )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避 免 危 害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审 批 ( 增 加 审 批 内 容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避 免 危 害 国 家 基 准 气 候 站 基 本 气 象 站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审 批 ) 十 八 市 通 信 管 理 局 (1 项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 由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上 海 市 政 府 系 统 运 行 目 标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2015 年 11 月 10 日 )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 现 将 «上 海 市 政 府 系 统 运 行 目 标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按 照 执 行. 沪 府 发 号 上 海 市 政 府 系 统 运 行 目 标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和 市 委 市 政 府 要 求, 加 快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推 进 管 理 改 革 创 新, 促 进 依 法 行 政,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提 升 政 府 治 理 能 力, 更 好 地 履 行 政 府 宏 观 调 控 公 共 服 务 市 场 监 管 社 会 管 理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职 责, 形 成 权 界 清 晰 分 工 合 理 权 责 一 致 运 转 高 效 法 治 保 障 的 政 府 职 能 体 系, 制 定 本 暂 行 办 法. 20

21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目 标 管 理, 是 指 依 据 政 府 系 统 自 身 运 行 体 系 规 律, 构 建 一 套 完 整 的 目 标 体 系, 通 过 目 标 的 制 定 与 分 解 执 行 与 监 控 评 估 与 反 馈 等 基 本 环 节, 激 励 和 引 导 政 府 部 门 进 行 动 态 管 理 和 过 程 控 制, 最 终 实 现 政 府 总 体 目 标. 第 三 条 市 政 府 系 统 运 行 目 标 管 理 以 提 高 政 府 系 统 运 行 整 体 效 率 为 根 本 目 的, 以 建 立 科 学 合 理 的 目 标 管 理 制 度 为 抓 手, 进 一 步 完 善 政 府 决 策 执 行 自 完 善 监 督 系 统 的 工 作 机 制, 通 过 科 学 设 定 目 标, 明 确 主 次 责 任, 加 强 过 程 管 理, 强 化 检 查 评 价, 切 实 推 进 政 府 管 理 科 学 规 范 协 同 高 效, 确 保 政 令 畅 通 决 策 落 实. 第 二 章 目 标 管 理 体 系 第 四 条 通 过 科 学 规 范 目 标 的 制 定 程 序, 以 年 度 为 基 准 确 定 政 府 总 体 目 标 和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建 立 健 全 目 标 的 执 行 监 督 评 估 等 各 环 节 的 运 转 机 制, 全 链 条 加 强 过 程 管 理 和 组 织 领 导, 增 强 透 明 度 和 开 放 性, 为 全 面 实 现 年 度 目 标 而 形 成 一 整 套 闭 环 的 工 作 机 制 和 系 统 化 的 制 度 安 排. 第 五 条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依 据 法 定 职 责, 围 绕 中 心 工 作, 紧 扣 主 题 主 线, 抓 住 重 点 与 关 键, 加 强 统 筹 平 衡, 遵 循 行 政 管 理 规 律, 科 学 设 置 目 标 体 系, 分 清 主 次 责 任, 建 立 健 全 责 任 明 确 协 调 有 序 运 行 高 效 的 目 标 管 理 工 作 机 制. 第 六 条 目 标 按 照 设 定 内 容, 划 分 为 定 性 目 标 定 量 目 标. 定 性 目 标 是 指 对 难 以 量 化 的 工 作 进 行 客 观 描 述 和 分 析 而 形 成 的 目 标 任 务. 定 量 目 标 是 指 政 府 工 作 中 可 以 准 确 量 化 和 目 标 分 解 的 目 标 任 务. 目 标 按 照 组 织 层 级, 划 分 为 市 政 府 总 体 目 标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第 七 条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原 则 上 由 相 对 应 的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当 涉 及 跨 领 域 跨 系 统 专 项 工 作 时, 为 保 证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的 顺 利 实 现, 需 明 确 牵 头 和 配 合 部 门, 形 成 牵 头 部 门 主 动 统 筹 协 调 配 合 部 门 主 动 协 同 的 工 作 机 制. 第 三 章 目 标 的 制 定 第 八 条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要 按 照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决 策 部 署 和 市 委 市 政 府 要 求, 以 及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五 年 规 划 市 级 五 年 专 项 规 划, 依 据 法 定 职 责, 通 过 自 下 而 上 上 下 协 商 等 环 节, 研 究 形 成 部 门 年 度 工 作 目 标. 第 九 条 目 标 制 定 一 般 按 照 工 作 目 标 具 体 化, 工 作 任 务 项 目 化 要 求, 包 含 拟 定 目 标 协 商 目 标 确 认 目 标 等 环 节. 目 标 设 定 要 明 确 具 体 尽 可 能 量 化 执 行 性 强 可 实 现 有 时 间 期 限 ; 以 部 门 核 心 工 作 为 主, 普 遍 要 求 的 事 项 内 部 行 政 方 面 的 内 容 一 般 不 能 作 为 工 作 目 标. 市 政 府 总 体 目 标 和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制 定 时 要 紧 密 衔 接, 形 成 环 环 相 扣 上 下 协 同 锁 链 式 的 目 标 体 系. 第 十 条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每 年 三 季 度 根 据 国 家 和 本 市 要 求, 确 定 工 作 计 划, 强 化 目 标 和 责 任 分 解, 明 确 各 项 工 作 牵 头 领 导, 形 成 年 度 工 作 目 标. 涉 及 多 部 门 的 工 作, 可 建 立 由 牵 头 部 门 负 责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参 加 的 部 门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对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制 定 过 程 中 遇 到 的 难 以 明 确 的 事 项, 可 提 请 相 关 市 领 导 协 调 明 确.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形 成 后, 报 请 市 政 府 审 定 后 实 施. 第 十 一 条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每 年 三 季 度 负 责 汇 总 梳 理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综 合 形 成 下 年 度 市 政 府 总 体 目 标, 供 市 政 府 研 究 室 起 草 年 度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参 考. 提 出 新 一 年 本 市 工 作 的 总 体 要 求 目 标 和 主 要 任 务, 在 此 基 础 上, 形 成 市 政 府 年 度 重 点 工 作, 由 市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审 定. 市 政 府 重 点 工 作 作 为 目 标 管 理 的 主 要 抓 手 和 年 终 评 估 依 据. 第 十 二 条 目 标 任 务 一 经 确 定, 原 则 上 不 得 调 整, 确 因 国 家 出 台 新 政 策 或 市 委 市 政 府 新 的 要 求 等 特 殊 原 因 需 调 整 的, 可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实 行 动 态 批 准 调 整. 第 四 章 目 标 的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目 标 执 行 依 托 目 标 管 理 信 息 化 系 统 和 分 级 负 责 工 作 机 制 跨 部 门 和 条 块 协 调 工 作 机 制 重 要 事 项 报 告 反 馈 工 作 机 制 三 个 工 作 机 制. 第 十 四 条 依 托 现 有 的 本 市 行 政 督 查 网 络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建 立 目 标 管 理 信 息 化 系 统. 采 取 项 目 管 理 的 方 式, 对 市 政 府 总 体 目 标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落 实 和 进 度 进 行 管 理, 实 现 目 标 的 自 动 生 成, 跟 踪 目 标 的 执 行 过 程, 动 态 分 析 执 行 情 况, 主 动 发 现 执 行 中 的 问 题, 全 程 记 录 执 行 落 实 协 调 督 办 办 结 审 核 等 各 环 节 21

22 信 息, 作 为 年 终 绩 效 考 核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十 五 条 按 照 分 级 负 责 的 总 体 要 求, 凡 涉 及 市 政 府 重 点 工 作 的 市 政 府 总 体 目 标, 均 明 确 牵 头 负 责 的 副 市 长 配 合 实 施 的 副 市 长 协 助 分 管 的 市 政 府 秘 书 长 副 秘 书 长 和 牵 头 部 门 ; 各 牵 头 部 门 要 强 化 目 标 和 责 任 分 解,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作 为 第 一 责 任 人, 分 管 领 导 要 加 强 协 调 推 进, 责 任 人 要 全 力 推 进 落 实, 督 查 部 门 要 主 动 督 促 检 查, 确 保 各 项 目 标 任 务 执 行 到 位. 第 十 六 条 牵 头 部 门 负 责 统 筹 协 调 配 合 部 门 相 关 区 县, 提 出 协 商 一 致 的 工 作 方 案, 明 确 各 自 的 工 作 任 务 和 节 点 目 标, 并 积 极 推 动 落 实 ; 对 不 能 协 商 一 致 的 事 项, 牵 头 部 门 及 时 提 请 相 关 市 领 导 专 题 协 调 推 进, 明 确 职 责 分 工. 对 涉 及 多 部 门 跨 条 块 工 作 需 明 确 分 工 责 任 的, 可 制 发 工 作 协 调 单, 作 为 落 实 工 作 责 任 的 依 据. 第 十 七 条 各 部 门 在 目 标 执 行 中 确 需 市 领 导 协 调 解 决 的 事 项 要 及 时 报 告, 每 季 度 向 分 管 副 市 长 汇 报 工 作 目 标 推 进 落 实 情 况.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每 季 度 将 总 体 推 进 落 实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市 领 导, 对 需 重 点 推 进 的 事 项 提 请 市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听 取 汇 报. 第 五 章 目 标 的 监 督 第 十 八 条 将 目 标 管 理 纳 入 政 府 督 查 工 作 体 系, 由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负 责 市 政 府 总 体 目 标 的 督 促 检 查, 年 初 进 行 责 任 分 解 每 季 度 检 查 工 作 推 进 情 况, 建 立 健 全 流 程 式 工 作 规 范 无 缝 式 责 任 分 工 目 标 式 跟 踪 落 实 机 制. 进 一 步 加 强 日 常 跟 踪 专 项 检 查 重 点 抽 查 年 终 考 核,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协 调 解 决, 定 期 报 告 目 标 执 行 情 况. 第 十 九 条 加 强 对 部 门 目 标 管 理 情 况 履 行 职 责 情 况 行 政 效 能 方 面 的 行 政 监 察. 推 动 本 市 政 府 效 能 监 督 体 系 建 设. 健 全 纠 错 制 度. 继 续 完 善 行 政 问 责 和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第 二 十 条 实 施 财 政 监 督 与 目 标 管 理 相 结 合, 将 目 标 管 理 情 况 作 为 预 算 管 理 的 重 要 参 考. 加 强 对 财 税 政 策 制 定 与 调 整 的 监 督 制 衡, 建 立 健 全 对 预 算 编 制 执 行 绩 效 管 理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第 二 十 一 条 结 合 年 度 审 计 项 目 计 划, 加 强 对 目 标 管 理 重 点 工 作 的 审 计, 促 进 决 策 落 实. 加 大 对 依 法 行 政 情 况 的 审 计 力 度. 深 化 财 政 审 计, 促 进 提 高 公 共 资 金 使 用 绩 效. 加 强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促 进 领 导 干 部 履 职 尽 责. 深 化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促 进 优 化 投 资 结 构 提 高 投 资 绩 效. 第 二 十 二 条 自 觉 接 受 人 大 监 督 和 政 协 监 督, 继 续 畅 通 司 法 监 督 舆 论 监 督 社 会 监 督 等 渠 道, 充 分 利 用 市 民 服 务 热 线 等 民 意 监 督 渠 道, 增 强 工 作 透 明 度, 完 善 政 府 系 统 运 行 外 部 监 督 体 系, 促 进 目 标 管 理 有 效 实 施. 第 六 章 目 标 的 评 估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本 市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体 系 中, 通 过 市 政 府 重 点 工 作 的 考 核, 完 成 政 府 目 标 管 理 评 估. 目 标 管 理 评 估 结 果 纳 入 领 导 班 子 和 领 导 干 部 年 度 ( 绩 效 ) 考 核. 第 二 十 四 条 市 政 府 目 标 管 理 评 估 工 作 要 严 格 评 估 目 标 实 绩, 实 事 求 是 反 映 部 门 绩 效. 建 立 健 全 目 标 管 理 考 核 制 度, 完 善 考 核 评 价 体 制 和 奖 惩 激 励 机 制, 坚 持 统 一 考 核 和 分 类 考 核 定 性 考 核 和 定 量 考 核 整 体 考 核 和 分 级 考 核 相 结 合. 第 二 十 五 条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工 作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的 考 核 评 价, 主 要 是 在 部 门 自 我 评 价 基 础 上, 采 取 政 府 领 导 评 价 管 理 部 门 评 价 部 门 互 评 相 结 合 方 式 进 行. 积 极 探 索 引 入 社 会 公 众 评 价, 视 情 组 织 第 三 方 评 估 机 构 对 目 标 落 实 的 效 果 进 行 评 估, 适 当 增 加 部 门 之 间 协 同 情 况 评 价 权 重. 第 七 章 目 标 管 理 的 组 织 领 导 第 二 十 六 条 市 长 领 导 市 政 府 目 标 管 理 工 作, 常 务 副 市 长 牵 头 协 调 各 位 副 市 长 及 市 政 府 秘 书 长 副 秘 书 长 按 照 分 工, 统 筹 负 责 归 口 部 门 和 单 位 目 标 管 理.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负 责 市 政 府 目 标 管 理 的 组 织 实 施 指 导 协 调 落 实 跟 踪 ;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监 察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审 计 局 市 政 府 研 究 室 市 公 务 员 局 市 审 改 办 等 部 门 配 合 做 好 目 标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第 二 十 七 条 市 政 府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本 单 位 目 标 管 理 第 一 责 任 人,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年 度 工 作 目 标 任 务, 推 动 各 项 目 标 任 务 全 面 完 成.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要 建 立 制 度 健 全 责 任 明 确 措 施 具 体 的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明 确 承 担 目 标 管 理 工 作 责 任 的 机 构 和 工 作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目 标 管 理 工 作. 22

23 第 二 十 八 条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进 一 步 强 化 作 为 市 政 府 运 转 枢 纽 的 支 撑 保 障 作 用, 在 全 市 目 标 管 理 中 起 到 带 头 示 范 作 用, 并 加 强 对 政 府 部 门 区 县 政 府 的 服 务 协 调 和 业 务 指 导, 确 保 各 项 目 标 任 务 落 实 到 位.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暂 行 办 法 适 用 于 市 政 府 组 成 部 门 相 关 直 属 机 构 派 出 机 构 等. 各 区 县 政 府 的 目 标 管 理, 可 参 照 本 暂 行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本 暂 行 办 法 由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暂 行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执 行.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白 廷 辉 同 志 任 职 的 通 知 (2015 年 11 月 16 日 ) 沪 府 发 号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 市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任 命 白 廷 辉 为 上 海 市 海 洋 局 局 长. 特 此 通 知.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关 于 深 化 标 准 化 改 革 促 进 标 准 化 服 务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2015 年 10 月 30 日 )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委 办 局, 各 有 关 单 位 : 沪 府 办 发 号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关 于 深 化 标 准 化 改 革 促 进 标 准 化 服 务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工 作 方 案»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按 照 执 行. 关 于 深 化 标 准 化 改 革 促 进 标 准 化 服 务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的 工 作 方 案 为 贯 彻 国 务 院 印 发 的 «深 化 标 准 化 工 作 改 革 方 案»( 国 发 号 ) 和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印 发 的 «贯 彻 实 施 深 化 标 准 化 工 作 改 革 方 案 行 动 计 划 ( 年 )»( 国 办 发 号 ), 进 一 步 深 化 «上 海 市 标 准 化 发 展 战 略 纲 要 ( 年 )» 实 施, 对 接 上 海 市 技 术 基 础 十 三 五 规 划, 更 好 地 发 挥 标 准 化 在 本 市 具 有 全 球 影 响 力 的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中 的 基 础 性 和 战 略 性 作 用, 促 进 经 济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和 社 会 全 面 进 步, 特 制 订 本 工 作 方 案. 一 总 体 目 标 健 全 统 一 协 调 运 行 高 效 政 府 与 市 场 共 治 的 地 方 标 准 化 管 理 体 制 ; 形 成 政 府 引 导 市 场 驱 动 社 会 参 与 协 同 推 进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新 格 局 ; 建 立 完 善 科 学 合 理 支 撑 发 展 服 务 社 会 的 地 方 标 准 体 系, 增 加 市 场 化 标 准 的 有 效 供 给 ; 健 全 标 准 化 公 共 服 务 和 技 术 支 撑 体 系, 努 力 把 上 海 建 成 标 准 化 意 识 和 能 力 较 高 23

24 创 新 创 业 标 准 化 服 务 到 位 标 准 创 新 生 态 环 境 良 好 具 有 国 际 影 响 力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高 地. 二 重 点 任 务 及 分 工 ( 一 ) 强 化 标 准 化 统 筹 协 调 1. 完 善 拓 展 标 准 化 工 作 体 系. 调 整 市 标 准 化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成 员, 聚 焦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领 域, 吸 纳 相 关 行 业 企 业 集 团 管 委 会, 加 入 市 标 准 化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 以 下 简 称 联 席 会 议 ) 工 作 机 制.(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2016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 设 立 碳 排 放 管 理 和 控 制 新 能 源 汽 车 物 流 电 子 商 务 等 重 点 领 域 标 准 化 专 项 工 作 组, 聚 焦 科 技 创 新 中 心 建 设 任 务, 合 力 推 进 相 关 领 域 地 方 标 准 体 系 建 设 标 准 宣 贯 标 准 实 施 监 督 等 工 作.(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商 务 委 牵 头,2018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 建 设 全 市 标 准 化 工 作 信 息 平 台, 及 时 交 流 工 作 信 息 展 示 工 作 成 果.(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配 合,2018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 2. 加 强 地 方 标 准 化 法 制 建 设. 加 快 形 成 符 合 上 海 标 准 化 工 作 改 革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的 标 准 化 制 度 体 系. 推 动 «上 海 市 标 准 化 条 例»«上 海 市 公 共 信 息 图 形 标 志 标 准 化 管 理 办 法» 修 订 工 作.(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市 政 府 法 制 办 牵 头, 持 续 推 进 ) 研 究 制 定 本 市 地 方 标 准 管 理 的 政 府 规 章 以 及 企 业 标 准 自 我 声 明 公 开 团 体 标 准 市 级 标 准 化 试 点 管 理 等 规 范 性 文 件.(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持 续 推 进 ) 3. 制 定 专 项 计 划. 将 标 准 化 工 作 纳 入 上 海 市 技 术 基 础 十 三 五 规 划 和 相 关 专 项 规 划.(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联 席 会 议 各 成 员 单 位 配 合,2015 年 底 前 完 成 ) 在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等 技 术 创 新 领 域,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卫 生 司 法 行 政 现 代 农 业 绿 化 市 容 水 务 海 洋 等 城 市 建 设 与 社 会 治 理 领 域 出 台 相 关 标 准 化 三 年 行 动 计 划, 明 确 任 务 分 工 工 作 目 标 和 进 度 安 排, 切 实 推 进 标 准 化 工 作.(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科 委 市 安 全 监 管 局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市 司 法 局 市 农 委 市 绿 化 市 容 局 市 水 务 局 ( 市 海 洋 局 ) 牵 头,2016 年 底 前 完 成 ) 4. 优 化 政 策 支 持. 聚 焦 标 准 化 创 新 发 展, 完 善 市 标 准 化 推 进 专 项 资 金 等 扶 持 政 策.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区 县 设 立 标 准 化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市 财 政 局 各 区 县 政 府 牵 头,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配 合,2017 年 底 前 完 成 ) 建 立 上 海 市 标 准 创 新 奖 励 制 度, 根 据 国 家 和 本 市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相 关 规 定, 对 在 标 准 化 工 作 中 有 重 要 创 新 成 果 和 重 大 突 破 的,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2018 年 底 前 完 成 ) 在 产 业 科 技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等 专 项 资 金 中 加 大 对 标 准 化 成 果 的 考 核 应 用.(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科 委 牵 头, 年 持 续 推 进 实 施 ) ( 二 ) 强 化 地 方 标 准 管 理 1. 整 合 精 简 强 制 性 地 方 标 准. 按 照 强 制 性 标 准, 制 定 原 则 和 范 围, 对 现 行 强 制 性 地 方 标 准 进 行 全 面 清 理 ; 对 按 照 现 有 模 式 管 理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程 建 设 卫 生 领 域 强 制 性 标 准, 加 强 实 施 监 督 ; 按 照 上 海 发 展 特 点 和 路 径, 推 动 一 批 地 方 标 准 上 升 为 强 制 性 国 家 标 准.( 市 环 保 局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委 市 公 安 局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等 部 门 配 合,2017 年 底 前 完 成 ) 2. 优 化 推 荐 性 地 方 标 准 体 系. 进 一 步 优 化 地 方 标 准 体 系 结 构, 科 学 把 握 制 定 范 围, 合 理 缩 减 推 荐 性 地 方 标 准 规 模, 聚 焦 政 府 公 益 性 基 础 性 标 准, 重 点 制 修 订 社 会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现 代 服 务 业 都 市 农 业 美 丽 乡 村 等 具 有 地 方 特 色 体 现 地 方 管 理 水 平 的 地 方 标 准.(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各 标 准 提 出 单 位 配 合, 2016 年 底 前 完 成 ) 3. 抓 好 地 方 标 准 全 程 管 理. 优 化 地 方 标 准 制 修 订 程 序, 缩 短 标 准 制 定 周 期, 增 强 立 项 制 订 和 发 布 环 节 透 明 度, 广 泛 听 取 利 益 相 关 方 意 见, 提 升 地 方 标 准 科 学 性 透 明 性 和 适 用 性. 充 分 应 用 信 息 化 手 段, 建 设 完 善 地 方 标 准 制 修 订 管 理 系 统, 加 强 信 息 公 开 和 内 容 共 享.(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联 席 会 议 各 成 员 单 位 配 合,2017 年 底 前 完 成 ) 加 强 标 准 实 施, 建 立 地 方 标 准 实 施 信 息 反 馈 和 评 估 机 制.(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联 席 会 议 各 成 员 单 位 配 合,2019 年 底 前 完 成 ) ( 三 ) 主 动 适 应 标 准 市 场 化 需 求 1. 大 力 培 育 发 展 团 体 标 准. 鼓 励 具 备 相 应 能 力 的 学 会 协 会 商 会 联 合 会 等 社 会 组 织 和 产 业 技 术 联 盟 协 调 相 关 市 场 主 体, 共 同 制 定 满 足 市 场 和 创 新 需 要 的 标 准, 供 市 场 相 关 方 选 用, 增 加 标 准 的 有 效 供 给. 研 究 制 定 指 导 团 体 标 准 发 展 的 有 关 意 见, 鼓 励 团 体 标 准 发 展 的 同 时, 搞 好 必 要 的 规 范 和 引 导.(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科 委 等 部 门 配 合,2017 年 底 前 完 成 ) 聚 焦 本 市 科 技 创 新 领 域, 着 力 培 育 发 展 一 批 有 影 响 力 的 团 体 标 准.( 市 质 量 技 监 局 牵 头,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市 科 委 等 部 门 配 合,2020 年 底 前 完 成 ) 24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3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目 标 30 及 事 无 重 大 质 量 工 作 过 失 故 管 无 其 他 一 般 责 任 事 故 理 在 公 司 文 明 环 境 创 建 中, 无 工 作 过 失 及 被 追 究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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