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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天主教法典 第七卷訴訟法 第二編民事訴訟 第一組普通民事訴訟 第一題起訴 第一章訴狀 1501 條 - 除非由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法提出申請, 審判官不得審理任何案件 1502 條 - 凡願對他人起訴者, 應向有管轄權之審判官提出訴狀, 陳明爭訟標的物, 並請其執行審判職務 1503 條 - 1 項 - 如原告因阻礙不能提出訴狀, 或案件易於調查, 又關係輕微, 審判官得准許以言詞陳述其申請 2 項 - 於此二種情形中, 審判應命令書記官製作文書, 向原告朗讀並得允諾 ; 此等文書與原告所提之書狀有同等法律效力 1504 條 - 提起爭訟之訴狀應表明下列各事項 : 1 向之起訴之審判官, 請求之標的, 及對何人請求之 ; 2 依何法律為基礎, 至少大概以何事實及證據, 證明其陳述 ; 3 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字, 年月日及原告或代理人之住所, 或願文書送達之處所 ; 4 被告之住所或準住所

1505 條 - 1 項 - 獨任審判官或合議庭之審判長, 認為案件屬其管轄, 而原告亦有合法訴訟能力時, 應迅速為准許或駁回訴狀之裁定 2 項 -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方得駁回訴狀 : 1 審判官或法院無管轄權時 ; 2 原告確實無訴訟能力時 ; 3 未遵守 1504 條 1-3 項之規定時 ; 4 訴狀確實呈現其請求缺乏根據, 亦不可能由訴訟顯示任何根據時 3 項 - 被駁回訴狀之瑕疵能補正時, 正確寫成後, 原告得向同一審判官重新提出之 4 項 - 當事人有權對於訴狀之駁回, 於十日有效期內, 說明理由, 或向上訴法院提起抗告, 或其原為審判長所駁回者, 則向合議庭提起抗告 ; 訴狀駁回之抗告應速裁定之 1506 條 - 審判官自提起訴狀一月內, 未依 1505 條之規定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時, 有關之當事人得催請審判官執行其職務 ; 如審判官自催請後逾十日仍無表示時, 應視為准許訴狀 第二章 傳喚及訴訟文書之通知 1507 條 - 1 項 - 審判官或審判長應於准許原告訴狀之裁定內, 傳喚其他當事人前來應訊, 並應規定當人必須以書面或親身前來法院答覆 ; 由書面答覆中發現有傳喚當事人之必要時, 得以新裁定為之 2 項 - 如依 1506 條之規定准許訴狀, 應於該條所述之催請後二十日內, 作成傳喚出庭之裁定 3 項 - 當事人雙方為訴訟而實際出庭者, 無庸傳喚, 惟書記官應於卷宗內記明當事人出庭之事實 1508 條 - 1 項 - 應將傳喚出庭之命令立即通知被告 ; 同時亦應通知其他應出庭之人

2 項 - 應將起訴書附於傳喚書內 ; 但審判官因有重大理由, 認為於作證前, 不應以起訴書通知對方者, 不在此限 3 項 - 訴訟的當事人不能自由執行權利, 或不能自由管理訴訟標的物時, 傳喚應按情形, 送達於其監護人 保佐人 特定代理人, 或依法應代為應訴之人 1509 條 - 1 項 - 傳喚 裁定 判決或其他訴訟文書之通知應以郵局或其他最妥善之方法為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特別規定 2 項 - 通知之事實及所用之方式, 應記明於文書內 1510 條 - 被告拒絕收受傳票, 或阻擋傳喚到達自己之處所, 應視為已經依法傳喚 1511 條 - 傳喚未經依法通知時 訴訟行為無效, 但 1507 條 3 項之規定, 不在此限 1512 條 - 傳喚一經依法通知, 或當事人雙方為訴訟而至審判官前時, 發生下列效力 : 1 爭訟已不得私自處理 ; 2 案件乃屬接受訴訟之有管轄權的審判官或法院 ; 3 受委託之審判官之權力因而確定, 不再因委託人權力之消滅而消滅 ; 4 除非另有規定外, 時效已中斷 ; 5 訴訟繫屬開始 ; 因而立即准用 訴訟繫屬後, 不得為任何之變更 之原則 第二題 訴訟標的之擬定 1513 條 - 1 項 - 審判官就雙方當事人之請求與答覆, 劃清爭執界限之裁定書, 稱訴訟標的之擬定 2 項 - 雙方當事人之請求及答覆, 不僅於起訴書內, 亦得於答覆傳喚時, 或於審判官面前以言詞提出之 ; 於較困難之案件, 審判官應傳

喚當事人出庭, 協議一項或數項疑難, 以便於判決書內予以回答 3 項 - 審判官之裁定應通知雙方當事人 ; 如有異議, 當事人得於十日內請求審判官變更之 ; 其問題應由審判官以裁定極速解決之 1514 條 - 訴訟標的一經擬定, 非以新裁定, 及有重大理由, 及經一方之請求, 及聆聽其他當事人之意見, 並考慮其理由後, 不得有效變更之 1515 條 - 訴訟標的一經擬定, 佔有他人物件之善意即行停止 ; 故如被判歸還物件, 則亦應自標的擬定日起, 償還利息及賠償損害 1516 條 - 訴訟標的擬定後, 審判官應給當事人相當時間, 以提出及補充證據 第三題 訴訟之繫屬 1517 條 - 訴訟繫屬以傳喚開始 ; 訴訟繫屬不惟以終局判決, 亦以法定之其他方法終結 1518 條 - 當事人死亡, 或身分變更, 或行使訴權之職務喪失, 應遵守下列規定 : 1 準備程序終結前, 訴訟繫屬停止, 至亡者之繼承人, 或繼任人, 或利害關係人承受其訴訟為止 ; 2 準備程序終結後, 審判官應繼續進行 ; 有代理人時, 應傳喚其代理人, 否則, 應傳喚亡者之繼承人或繼任人 1519 條 - 1 項 - 監護人 保佐人, 或依 1481 條 1 項及 3 項之規定必須指定之代理人, 喪失其職務時, 訴訟繫屬停止 2 項 - 審判官應盡速指定另一監護人或保佐人 ; 當事人於審判官所制定之期間內疏忽委任代理者, 審判官得代為指定之 1520 條 - 雖無障礙而當事人六個月內未為訴訟行為者, 訴訟繫屬因而消滅 ; 特別法得另制定繫屬消滅之期間 1521 條 - 訴訟消滅之效力由法律產生, 並及於一切人, 包括未成年人, 及其它被視為與未成年人相同者在內 ; 訴訟消滅亦得依職權聲

明之, 但當事人得對於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之監護人 保佐人 管理人及代理人, 請求賠償損失 1522 條 - 訴訟消滅時訴訟程序文書亦隨之消滅, 但訴訟實體文書不因而消滅 ; 該實體文書對於由同樣當事人, 因同一事件, 再提起之訴訟內仍有效力 ; 但對於局外人只有文件效力 1523 條 - 訴訟消滅時, 當事人應各自負擔其所支費用 1524 條 - 1 項 - 訴訟之進行無論至何程度或等級, 原告得捨棄審級 ; 原告及被告亦均得捨棄訴訟文書之全部或一部 2 項 - 法人之監護人及管理人, 如擬捨棄審級, 為執行此逾越普通任務之行為, 須先徵求共同參與者之意見或同意 3 項 - 捨棄, 應以書面為之, 由當事人或有特別委任之人簽署, 通知對方, 及經其允諾, 或至少不反對, 並由審判官准許者, 方為有效 1525 條 - 捨棄一經審判官准許, 對被捨棄之法律行為, 發生與訴訟消滅相同之效力, 捨棄人應負擔由捨棄之行為所發生之費用 第四題 證據 1526 條 - 1 項 - 為主張者, 負舉證之責任 2 項 - 下列各款之事項無庸舉證 : 1 法律推定之事實 ; 2 由當事人一方所主張而由他方所承認之事項 ; 但法律或審判官仍認為有舉證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1527 1 項 - 證據無論其種類如何, 凡認為有益於審理案件及合法者, 均得提出之 2 項 - 如當事人請求審判官, 准許其用已拒絕之證據, 應由審判官盡速裁定之

1528 條 - 當事人或證人拒絕到審判官前應訊時, 亦得由審判官所指定之平信徒詢問之, 或請其於公證人前, 或以其他合法方式, 聽其陳述 1529 條 - 訴訟標的擬定前, 審判官不得進行蒐集證據 ; 但有重大理由者, 不在此限 第一章 當事人之陳述 1530 條 - 審判官常得詢問當事人, 以期更切近地發現真實 ; 如經當事人聲請, 或為證實公益要求必須澄清疑難之事實, 審判官且應詢問當事人 1531 條 - 1 項 - 當事人對於合法之詢問應當作答, 並應供認全盤真實 2 項 - 有拒絕作答之情形時, 審判官應從中推論, 其對證據有何作用 1532 條 - 在有關公益之案件中, 審判官應命令當事人宣誓將據實陳述, 或至少已陳述者屬實, 但有重大理由者除外 ; 於其他案件中, 審判官得以其明智斷定應否命令宣誓 1533 條 - 當事人 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均得向審判官提出事項, 據以詢問當事人 1534 條 - 有關當事人之詢問, 得依 1548 條 2 項 1 款,1552 條及 1558 條至 1565 條, 有關詢問證人之規定, 比照適用之 1535 條 - 所謂訴訟上之自認, 係指當事人一方對於有關訴訟本質之特定事實, 或自動或經審判官之詢問, 以書面或以言詞, 在有管轄權之審判官面前, 所做不利於己之承認 1536 條 - 1 項 - 當事人一方之自認, 如僅屬私人之事, 亦不涉及公益, 即免除他方之舉證責任 2 項 - 於有關之案件中, 當事人之自認或無自認效力之聲明, 可能有證據力, 審判官應與該案之其他情況予以斟酌 ; 但除非另有其他強

力因素, 不得認為有充分證據力 1537 條 - 訴訟外所為之自認, 經引用於訴訟時, 審判官得斟酌一切情況, 審斷其價值 1538 條 - 當事人之自認或其他任何聲明, 如確知其出自事實之誤認或重大強迫及畏懼者, 無任何證據力 第二章 書 證 1539 條 - 在各種訴訟中, 均得使用公文書及私文書為證據 第一節 文書之性質與信用 1540 條 - 1 項 - 教會公文書, 係指教會公務人, 於教會中行使其職權, 遵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 2 項 - 國家公文書, 係指當地國家法律所承認之公文書 3 項 - 其他文書乃私文書 1541 條 - 除非有顯然反證, 公文書中直接及首要主張之一切事項有證據力 1542 條 - 私文書經當事人承認, 或經審判官確認者, 其反對製作人或簽名人, 或與製作人及簽名人有關係之人, 具有與訴訟外自認相等之證據力 ; 其反對局外人者, 私文書具有 1536 條 2 項所指, 當事人非自認聲明之證據力 1543 條 - 文書有刪除 更改 加添或其他瑕疵者, 審判官得斷定其證據之有無及其價值

第二節 文書之提出 1544 條 - 文書, 除非以原本或信實之副本, 置放於法院秘書處, 並得由審判官及他方審閱者, 無證據力 1545 條 - 審判官得命令雙方當事人, 提出其共有之文書於法院 1546 條 - 1 項 - 交付文書而有 1548 條 2 項 2 款所述損害, 或泄秘之虞時, 任何人無提出之義務 ; 其為共有之文書者亦同 2 項 - 文書之段落能夠抄錄並提出其抄本而無上述損害之虞時, 審判官得命令提出之 第三章 證人及證言 1547 條 - 對於任何案件, 均得於審判官的督導下, 由證人作證 1548 條 - 1 項 - 證人對依法詢問之審判官應為真實之陳述 2 項 - 除遵守 1550 條 2 項 2 款之規定外, 下列之人無作答之義務 : 1 聖職人員就其因執行聖職所知悉之事項 ; 國家公務員 醫生 助產士 律師 公證人以及其他負責保守職務秘密之人, 包括僅為他人提供意見者在內, 對於有關保秘之事項 ; 2 因證言而於自己, 或配偶, 或近血親, 或近姻親, 有妨害名譽或受虐待, 或其他重大損害之虞之人 第一節 證人之資格 1549 條 - 任何人均得為證人, 但法律明文拒絕其作全部或部份證言者除外

1550 條 - 1 項 - 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及心志衰弱者, 不准為證人 ; 但審判官裁定認為有益者, 得聆聽之 2 項 - 下列人士應視為無證人能力 : 1 訴訟當事人或以當事人名義涉訟之人 審判官及陪審官 律師以及其他於同一案件, 現在或曾經為當事人之輔助者 2 司鐸就其由告解聖事所知悉之一切事項, 即使告解人請其洩露者亦同 ; 甚至無論任何人, 以任何方式, 藉告解之機會, 所聽到之事項, 即使僅作為事實之推測, 亦不得接受 第二節 證人之提出及拒絕 1551 條 - 引薦證人之當事人得捨棄其審查, 但他方仍得請求審查之 1552 條 - 1 項 - 證人作證時, 應向法院陳明其姓名與住址 2 項 - 向證人詢問之請求, 應於審判官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 ; 否則, 視請求已經捨棄 1553 條 - 審判官有權限制過多之證人 1554 條 - 詢問證人之前, 應將證人之姓名通知雙方當事人 ; 如依審判官之明智審斷, 認為通知不無重大困難時, 應至遲於公佈證據之前為之 1555 條 - 對 1550 條之規定不變, 當事人如於詢問前, 證明有正當理由拒絕證人, 得請求拒絕之 1556 條 - 傳喚證人, 以審判官之裁定, 依法送達於證人為之 1557 條 - 證人一經依法傳喚, 應遵命出庭, 或向審判官說明不出庭之理由

第三節 證人之詢問 1558 條 - 1 項 - 詢問證人應於法院內為之 ; 但審判官另作決定者, 不在此限 2 項 - 樞機主教 宗主教 主教及依本國法律享有同等權利之人, 得於其選定之處所詢問之 3 項 - 因路途遙遠, 或因疾病, 或因其他阻礙, 不能或不易到法院場所者, 審判官得指定其詢問處所 ;1418 條及 1469 條 2 項之規定不變 1559 條 - 詢問證人時, 雙方當事人不得在場, 但審判官准許者, 尤其因事關私益而准許者, 不在此限 ; 然當事人之律師或代理人得在場, 但審判官因事體與人之情形, 認為應秘密進行者, 不在此限 1560 條 - 1 項 - 證人應分開個別詢問之 2 項 - 證人相互間或證人與當事人間, 於重大事項陳述不相符時, 審判官得命令陳述不相符者彼此當面對質 ; 但應盡力避免紛爭或惡表 1561 條 - 詢問證人由審判官, 或其委託之人, 或豫審官, 偕同書記官為之 ; 故當事人, 出庭之檢察官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如對證人有其他詢問時, 不得徑向證人提出, 而應向審判官或代其職位之人提出, 請其詢問之, 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1562 條 - 1 項 - 審判官應告知證人, 有嚴重義務, 作真實及完全的陳述 2 項 - 審判官得依 1532 條之規定, 命令證人宣誓 ; 如其拒絕宣誓, 亦應聆聽其證言 1563 條 - 審判官應先審查證人之身份, 應詢問其與當事人之關係 ; 詢問與訴訟直接有關之事項時, 應查明其知識之來源, 及獲知所陳述事項之確定時間 1564 條 - 詢問應簡短, 應適合被詢者之智力, 不得同時包括數件事項, 不得用引誘及詐欺或暗示之方法, 應避免侮辱人, 詢問之內容應與案件有關

1565 條 - 1 項 - 不得事先將問題告知證人 2 項 - 對應陳述之事項已近遺忘而非預先予以提示, 則不能為確實陳述時, 審判官如認為無妨, 得預先作若干提示 1566 條 - 證人應以口頭陳述證言, 不得誦讀文書 ; 但有關數字及賬目者, 不在此限 ; 於此情形, 證人得參閱所攜帶之記錄 1567 條 - 1 項 - 書記官應將答覆立即作成文書, 應就其證言之原來語句筆錄之, 至少與案件直接有關者 2 項 - 得准許使用答錄機, 但隨後必須將答覆謄寫為文書, 並盡可能由證人簽署之 1568 條 - 書記官應於筆錄內記明宣誓 豁免或拒絕宣誓之事實 ; 亦應記明當事人及其它人之出庭, 和依職權所附加之詢問, 一般而言, 應筆錄於詢問證人時, 所發生之任何應記之事項 1569 條 - 1 項 - 詢問終結後, 應向證人朗讀書記官對其證言所作之筆錄, 或使之重聽對其證言所作之錄音, 證人得予增加 取消 修改及變更之 2 項 - 最後, 證人 審判官及書記官應於筆錄上簽名 1570 條 - 於公佈訴訟卷宗前, 審判官如認為必要或有益, 得經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 重新詢問證人, 包括已經詢問之證人在內, 但以無任何串通或賄賂之虞者為限 1571 條 - 證人為作證所支出之費用及所損失之利益, 均應依審判官之公平計算賠償之 第四節 證據之信用 1572 條 - 審判官斟酌證言時, 除於必要時索取信用證書外, 應注意下列事項 : 1 證人之身份及操守 ; 2 其陳述是否本於自己所知, 尤其是否本於親自所見所聞, 或本

於個人之意見 傳說或聽聞 ; 3 證人是否始終如一, 是否前後相符, 抑或屢變 不確定或猶豫 ; 4 是否有共同證人, 或有其他旁證之支持 1573 條 - 一個證人之證言無充分證明力 ; 但證人有特別資格, 就其所行公務為陳述者, 或事與人之情況, 而另有要求者, 不在此限 第四章 鑑定人 1574 條 - 為證實某一事件或辨別某一事物之性質, 依法律或審判官之命令, 需要鑑定人根據技術或科學給予查驗或建議時, 應起用鑑定人之協助 1575 條 - 鑑定人由審判官任命之, 但事先應聆聽雙方當事人或由其推薦 ; 如有其他鑑定人作成之報告書, 審判官亦得接納之 1576 條 - 得以拒絕證人相同之理由, 拒絕鑑定人 1577 條 - 1 項 - 審判官於斟酌爭訟人雙方所提出之事實後, 應以裁定指明由鑑定人進行查驗之每一事項 2 項 - 應將實體卷宗及其它文書或輔助資料交付鑑定人, 以資適當及忠實執行其職務 3 項 - 於聆聽鑑定人後, 審判官應限定完成查驗及提交鑑定書之時間 1578 條 - 1 項 - 每一鑑定人應個別製作其鑑定書, 但審判官命令僅製作一鑑定書而由各鑑定人簽名者, 不在此限 ; 在此情況, 如鑑定人有意見不同之處, 應予忠實注明 2 項 - 鑑定人應明文指出, 其以何種檔或其他適當方法, 確切證實人 事和地方之相符, 並如何完成受託之任務, 尤其結論根據何種理由 3 項 - 必要時, 審判官得召喚鑑定人, 提供補充說明

1579 條 - 1 項 - 審判官不得僅衡量鑑定人之結論, 其結論一致者亦同, 而仍需謹慎斟酌案件之其他情況 2 項 - 審判官說明其判決理由時, 應說明根據何種理由取捨鑑定人之結論 1580 條 - 鑑定人應得之費用及酬金, 應由審判官按公道決定之 ; 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特別規定 1581 條 - 1 項 - 當事人在審判官認可下, 得指定私用鑑定人 2 項 - 經審判官認可之私用鑑定人, 得按其需要閱覽卷宗, 並得參加鑑定之執行 ; 亦得隨時呈交其報告書 第五章 審判官之勘查及檢驗 1582 條 - 審判官認為為判決案件宜前往某處或勘驗某物時, 應於聆聽當事人後, 概略指定勘驗應為之事項 1583 條 - 履行勘驗, 應制作筆錄 第六章 推定 1584 條 - 稱推定, 謂未定事實之蓋然忖度 ; 其由法律規定者, 謂法律上之推定 ; 其由審判官所忖度者, 謂人為之推定 1585 條 - 凡有利於自己之法律上之推定者, 不負舉證責任, 而由對方負責 1586 條 - 審判官不應設立法律未規定之推定 ; 但根據確實而指定之事實, 且因直接與爭端相關連而設之者, 不在此限

第五題 中間訴訟 1587 條 - 本訴因傳喚而開始之後, 方提出之疑案, 雖於起訴書內未曾明言提及, 但按其對本訴之關係, 通常應於本訴終結之前予以解決者, 謂中間訴訟 1588 條 - 中間訴訟以書面或言詞, 說明其與本訴之關係, 向對本訴有管轄權之審判官提起之 1589 條 - 1 項 - 接到請求並聆聽雙方當事人之後, 審判官應急速裁定該中間疑案有無根據, 並與本訴有無關係, 抑或從開始即應駁回之 ; 如准許之, 則應斟酌事體之輕重而決定以中間判決或以裁定終結之 2 項 - 如審判官認為中間疑案不應於終局判決之前解決, 應決定於本訴判決書內提及此事 1590 1 項 - 如中間訴訟應以判決終結, 應遵守民事言詞訴訟程序 ; 但審判官因事關重要另作規定者, 不在此限 2 項 - 如中間訴訟應以裁定終結, 法院得將此事委交豫審官或審判長為之 1591 條 - 本訴終結前, 審判官或法院因有正當理由, 得依一方之請求, 或依職權, 於聆聽雙方當事人之後, 撤銷或變更中間裁定或中間判決 第一章 當事人之不出 1592 條 - 1 項 - 被告經傳喚而不出庭, 亦不說明缺席之正當理由, 或對 1507 條 1 項之傳喚不予答覆時, 審判官應聲明其缺席, 並應裁定訴訟得依有關之規定進行, 直至終局判決及判決之執行 2 項 - 於制定前項裁定之前, 必要時審判官應以重新傳喚, 確定依法所為之傳喚, 於有用時間內送達於被告 1593 條 - 1 項 - 被告隨後於訴訟終結前出庭或提出答覆者, 得列舉主張及證據, 但 1600 條之規定不變 ; 惟審判官應避免故意拖延訴訟, 及不必要之延滯

2 項 - 被告雖未於訴訟終結前出庭或作答, 但仍有攻擊判決之權利 ; 其能證明實因正當理由而缺席, 或非因其過失而先前未能表示意見者, 得主張判決無效 1594 條 - 按已定時日, 為擬定訴訟標的, 而原告未出庭, 亦未提出適當之辯解, 應從下列規定 : 1 審判官再傳喚之 ; 2 不遵從再傳喚者, 依 1524 至 1525 條之規定, 推定為捨棄訴訟 ; 3 其日後願參加訴訟者, 應從 1593 條之規定 1595 條 - 1 項 - 當事人, 不論其為原告或被告, 如不能證明其因正當理由所阻而缺席, 應負擔因自己缺席而發生之費用 ; 必要時, 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 2 項 - 原告及被告均未出庭時, 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第二章 第三人之參加訴訟 1596 條 - 1 項 - 無論訴訟已進行至何程度, 得准許利害關係人, 以當事人名義參加訴訟, 保護其權利, 或以附帶名義參加, 以輔助爭訟之一方 2 項 - 為得參加之許可, 應於終結準備前, 向審判官提出書狀, 簡明陳述參加之理由 3 項 - 參加訴訟者, 應准許參加訴訟當時之程度 ; 如已達提出證據之程度, 應為其指定短暫而不容展援之期間, 提出證據 1597 條 - 審判官認為第三人之參加為必要時, 應於聆聽雙方當事人之後傳喚之 第六題 傳覽案卷, 終結準備及辯論 1598 條 - 1 項 - 證據蒐集後, 審判官應以裁定准許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 在法院秘書處閱覽其至今尚不識之卷宗 ; 違反此項閱覽法令時, 訴訟無效 ; 律師請求卷宗之抄本時, 得授予之 ; 但於事關公益之

案件中, 審判官為避免極重大危險, 認為某一文書不應授予之者, 不在此限 ; 惟辯護之權利常應保全 2 項 - 為補充證據, 當事人仍得提出其他證據 ; 蒐集之後, 如審判官認為必要時, 應重行 1 項之裁定 1599 條 - 1 項 - 有關提出證據之一切事項辦理完畢後, 終結準備即告完成 2 項 - 雙方當事人聲明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 或由審判官預定提出證據之有用期間已屆滿, 或審判官聲明案情已經充分調查, 終結準備即告完成 3 項 - 對案件之終結準備, 無論以何種形式達成, 審判官均應制作裁定 1600 條 - 1 項 - 終結準備成後, 審判官尚得再召喚原來證人或新證人, 或安排先前未曾請求之證據, 但僅限於下列情形 : 1 對僅關係當事人私人利益之案件, 而各方當事人均同意者 ; 2 對其他案件, 先聆聽雙方當事人之意見, 必須有重大理由, 又無任何欺詐或教唆之虞者 ; 3 對任何案件, 如不准許提出新證據, 其判決或將因 1645 條 2 項 1 款至 3 款之理由而成為不公道者 2 項 - 審判官尚得命令或准許利害關係人, 提出先前非因其過失而未能提出之文書 3 項 - 新證據應依 1598 條 1 項之規定告之 1601 條 - 終結準備完成後, 審判官應給予相當時間, 使提出辯護或見解 1602 條 - 1 項 - 辯護及見解應以書面為之, 但審判官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 認為當庭辯論已足者, 不在此限 2 項 - 辯護書及其它主要文書需要印製時, 應先有審判官之許可 ; 有保密義務時, 應予以保密 3 項 - 關於辯護書之長度, 印本之數目及其它類似事項, 應從法院之規定 1603 條 - 1 項 - 相互交換辯護及見解書後, 雙方當事人得於審判官

所預定之短期內提出答辯 2 項 - 此權利僅得享用一次, 但審判官因重大理由認為應再准許一次者, 不在此限 ; 如准許一方, 應視為亦准許他方 3 項 - 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有反駁雙方當事人答辯之權利 1604 條 - 1 項 - 絕對禁止當事人 律師或其他人, 向審判官提供不記載於卷宗內的資料 2 項 - 如辯論係以書面作成, 審判官為闡明若干事項, 得准許當庭為有限度之言詞辯論 1605 條 - 書記官應參加 1602 條 1 項及 1604 條 2 項所述之言詞辯論, 以便依審判官之命令, 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經審判官之同意, 立即將辯論及結論之事項作成筆錄 1606 條 - 如雙方當事人於有用時間內疏於提供辯護, 或將自己委託於審判官之明鑑及良心, 同時審判官斟酌案卷及證據認為案情已十分明朗, 並於詢問參加訴訟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 得立即宣示判決 第七題 宣示判決 1607 條 - 以訴訟程序辦理之案件, 如為主案, 則由審判官以終局判決終結之 ; 如為中間案件, 則以中間判決終結之, 但 1589 條 1 項之規定不變 1608 條 - 1 項 - 為得宣告任何判決, 審判官心中對判決之事實應有常情確實性 2 項 - 審判官應由案卷及證據中取得此確實性 3 項 - 審判官應依其良心衡量證據, 但法律對若干證據之效力之規定不變 4 項 - 審判官無此確實性者, 應宣判原告之權利不成立, 並開釋被告 ; 如係享有法律優先之案件, 應為此優先而宣判 1609 條 - 1 項 - 合議庭之審判長應指定時日, 集合各審判官作表

決 ; 除非因特殊理由, 宜另作安排, 應在法院內集合 2 項 - 各審判官於指定之集合日期, 應攜帶其對於案件之是非所作之書面結論, 以及其達成結論所依據之法理及事實之理由 ; 此結論應附於卷宗內並應秘密保存之 3 項 - 於呼求天主聖名後, 應按資歷先後次序, 並常以覆白官或報告者為首, 各自提出結論, 於審判長指揮下加以評議, 尤其應確定判決主文內所應主張之事項 4 項 - 評議時, 各審判官尚得捨棄自己原來之結論 如有審判官不願附和他人之決議, 得請求於上訴時將其結論交於上級法院 5 項 - 各審判官於第一次評議時, 不願或不能為判決時, 得延緩至第二次集會時決議之, 但除非依 1600 條之規定應補充證據者, 不得延緩逾一星期 1610 條 - 1 項 - 如係獨任審判官, 由其自行製作判決書 2 項 - 如係合議庭, 則由覆白官即報告者除由大多數審判官所提理由須優先採用者外, 應探取各審判官於評議時所提出之理由, 製作判決書, 判決書應交付各審判官批准 3 項 - 判決書之通知, 由案件判決日算起, 不得延緩過一個月 ; 但合議庭之各審判官, 因重大理由曾規定較長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1611 條 - 判決應含下列各事項 : 1 判定爭訟事端, 對每一爭論點予以適當答覆 ; 2 判定由訴訟對當事人所發生之義務, 及盡其義務之方法 ; 3 說明判決主文所依據之法理及事實之論證或動機 ; 4 規定訴訟費用 1612 條 - 1 項 - 判決書內, 於呼求天主聖名之後, 應按次序記明何人為審判官或法院, 何人為原告 被告及代理人, 詳載其姓名與住址, 並應記明參加訴訟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 2 項 - 隨後應簡明陳述事實情況, 當事人之主張及訴訟標的 3 項 - 再次記載判決之理由, 以後記載判決主文 4 項 - 末尾應記明判決之時日及處所, 獨任審判官或合議庭各審判

官及書記官之簽署 1613 條 - 以上有關終局判決之規定, 應適用於中間判決 1614 條 - 判決應迅速通知之, 並應指明攻擊判決之方法 ; 判決於通知前絕不發生效力, 其經審判官之准許已將判決主文通知當事人者亦同 1615 條 - 判決之通知或宣示, 得將判決書副本交付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將判決書副本依 1509 條之規定, 途達上述之人 1616 條 - 1 項 - 對判決書內有計算上之錯誤, 或對主文內有繕寫上之錯誤, 或於陳述事實或當事人之請求有錯誤, 或對 1612 條 4 項之規定有疏忽時, 原審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於聆聽雙方當事人後, 加以更正或補充, 並應將其事實以裁定記明於判決書尾 2 項 - 一方有異議時, 應以裁定終結中間案件 1617 條 - 除判決外, 審判官之一切公告均為裁定 ; 此等裁定, 除非純為程序性者, 應至少簡明指出理由或指明別處所舉之理由, 否則均無效力 1618 條 - 中間判決或裁定, 如其阻止訴訟, 或對整個訴訟或對訴訟之某一階段予以終結者, 至少對當事人之一方具有終局判決之效力 第八題 判決之攻擊 第一章 抗告判決無效 1619 條 - 對 1622 條及 1623 條之規定不變, 凡成文法律所制定之行為無效, 既為抗告無效之當事人所識, 而未於判決前提出抗辯者, 應視為因判決而得補正, 但以案件惟關係私人利益者為限 1620 條 - 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判決無效且無可補效 : 1 判決出於絕對無管轄權之審判官者 ;

2 判決出於在該判決法院無審判權之人者 ; 3 審判官因受重大威脅或畏懼而判決者 ; 4 事先無 1501 條所規定之請求, 或未對任何被告而進行之審判 ; 5 對於雙方當事人中, 至少一方無當事人能力者而為之判決 ; 6 以他人名義為訴訟而無法定代理權者 ; 7. 對一方或另一方當事人, 未予以辯護之權利者 ; 8 對爭訟之任何部分未予決定者 1621 條 - 對 1620 條所述之事項, 得永久以抗辯方式提出之 ; 如以起訴方式, 則得於通知判決之日起, 於十年內向原審判官提出之 1622 條 - 惟有下列理由之一者, 判決無效, 但可補救 : 1 判決未依 1425 條 1 項所規定之審判官人數者 ; 2 判決未含有判決動機或理由者 ; 3 缺乏法定簽署者 ; 4 未記明判決之年月日及處所者 ; 5 所依據之訴訟行為為無效, 其未依 1619 條之規定而補正者 ; 6 對因 1593 條 2 項之規定而合法缺席之當事人所為之判決 1623 條 - 對 1622 條所舉無效抗告, 得自獲知判決宣示後三個月內提出之 1624 條 - 抗告無效之案件, 由原判決之審判官審理之, 如當事人深恐被攻擊判決無效之原審判官已有成見, 得依 1450 條之規定, 請求更替另一審判官 1625 條 - 抗告無效之訴, 得於所定上訴期間內, 與上訴一併提起之 1626 條 - 1 項 - 不僅自認受損害之當事人, 得提出無效之抗告, 而且有權參加訴訟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 亦得提出之

2 項 - 審判官於 1623 條所規定之期間內, 得依職權撤回或修正自己所為之無效判決 ; 但其間已經一併提起上訴與抗告無效者, 或其無效依 1623 條之規定, 因已過期而得補正者, 不在此限 1627 條 - 抗告無效案件, 得依民事言詞訴訟程序審理之 第二章 上訴 1628 條 - 自認因某判決而受損害之當事人, 及參加訴訟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 均有權對判決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 ; 但有 1629 條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1629 條 - 對下列之判決不得上訴 : 1 對教宗本人或宗座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 ; 2 對無效之判決 ; 但上訴與抗告無效, 依 1625 條之規定, 合併提出者, 不在此限 ; 3 對既判事項之判決 ; 4 對無終局判決效力之裁定或中間判決 ; 但與終局判決之上訴合併提出者, 不在此限 ; 5 對依法應予盡速解決之案件所為之判決或裁定 1630 條 - 1 項 - 上訴應向原判決之審判官陳明, 於獲知判決宣示後有用之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2 項 - 上訴如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於上訴人面前作成文書 1631 條 - 關於上訴權有異議時, 上訴法院應依民事言詞訴訟程序盡速審理之 1632 條 - 1 項 - 上訴未指明向何法院為之者, 應推定向 1438 條及 1439 條所規定之法院為之 2 項 - 當事人之他方向另一法院提起上訴者, 其案件由較高級之法院斷定之, 但 1415 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1633 條 - 上訴應於向上訴審判官提起後一個月內, 採取進行步驟 ; 但原判決之審判官, 曾給予當事人較長之進行期間者, 不在此限 1634 條 - 1 項 - 進行上訴, 僅需當事人請求上級審判官從事糾正被攻擊之判決, 同時附上原判決書副本, 並指出上訴之理由 2 項 - 如當事人於有用期間內, 未能向原審法院取得被攻擊之判決書副本, 則該期間即不開始計算, 並應將阻礙報告上訴審判官 ; 上訴審判官應以命令, 責成原審判官, 從速履行其義務 3 項 - 其間, 原審審判官應依 1474 條之規定, 將案卷交付上訴審判官 1635 條 - 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 而未在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利用上訴者, 視為捨棄上訴 1636 條 - 1 項 - 上訴人得捨棄上訴, 其效力依 1525 條之規定 2 項 - 由公設辯護人或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由上訴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或檢察官捨棄之 1637 條 - 1 項 - 由原告所提起之上訴, 為被告亦有用, 反之亦同 2 項 - 被告或原告有數人, 而僅由其中一人, 或僅對其中一人攻擊判決時, 如其所請求之事項為不可分或為連帶義務者, 視為由全體或對全體進行攻擊 3 項 - 當事人一方對於判決之一項提起上訴者, 上訴之不變期間雖已屆滿, 他方仍得於獲知主上訴後十五日內, 對於判決之其他項目提起中間上訴 4 項 - 除另有確切證明外, 推定為對全部事項之上訴 1638 條 - 上訴終止判決之執行 1639 條 - 1 項 - 除 1683 條之規定外, 在上訴審級不得准許提出新請求 ; 亦不得以多重利益之理由提出 ; 故其訴訟標的僅得以維持或變更原判決之全部或一部為內容 2 項 - 新證據僅得依 1600 條之規定, 獲准提出 1640 條 - 上訴審級應依從第一審所使用之同樣程序, 加以適應而進行 ; 但除需要補充證據外, 得依 1513 條 1 項及 1639 條 1 項之規

定, 擬定訴訟標的後, 即刻為辯論及判決 第九題 既判事項及回復原狀 第一章 既判事項 1641 條 - 除 1643 條之規定不變外, 下列事項為既判事項 : 1 對相同之雙方當事人, 就同一請求及因同一理由, 兩次所為相符合之判決 ; 2 於有用期間內未經上訴之判決 ; 3 於上訴審級, 其繫屬消滅或被捨棄後之判決 ; 4 依 1629 條之規定, 不得上訴之終局判決 1642 條 - 1 項 - 既判事項享受法律之肯定 ; 除非依 1645 條 1 項之規定, 不得直接攻擊之 2 項 - 既判事項於當事人間發生法律效力, 並得提起既判訴訟及既判抗辯 ; 審判官亦得依職權宣告既判事項之效力, 以阻止一事重提 1643 條 - 對人身分之案件, 永不得成為既判事項, 夫妻之分離案件亦不例外 1644 條 - 1 項 - 因身分涉訟時, 雖已有兩次相同之判決, 仍得隨時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並於提出攻擊後三十天內, 列舉新而重大之證據或理由 上訴法院應於提出新證據或理由後一個月內, 以裁定准許或駁回新案之提出 2 項 - 以提起新訴訟為目的, 向上級法院所為之上訴, 不終止判決之執行 ; 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上訴法院依 1650 條 3 項之規定, 命令終止者, 不在此限

第二章 回復原狀 1645 條 - 1 項 - 對已成為既判事項之判決, 得請求回復原狀, 但以判決顯然不公平者為限 2 項 -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謂判決顯然不公平 : 1 如判決所依之證據日後發現確屬虛偽, 即如無此證據, 判決主文則不得成立者 ; 2 日後發現之書證, 確切證明新事實並要求審判官為相反之判決者 ; 3 判決原出於一方之詐欺行為並使他方受損者 ; 4 顯然未遵守非純程序法之規定者 ; 5 判決相反前裁決已成既判之事項者 1646 條 - 1 項 - 因 1645 條 2 項 1-3 款之理由, 聲請回復原狀者, 須於獲知其理由後三個月內, 向原判決審判官提出之 2 項 - 因 1645 條 2 項 4-5 款之理由, 聲請回復原狀者, 須於獲知判決宣示後三個月內, 向上訴法院提出之 ; 如有 1645 條 2 項 5 款之情形, 獲知較晚者, 其不變期間由此知悉日算起 3 項 - 當受損者尚為未成年人時, 上述期間即不開始計算 1647 條 - 1 項 - 回復原狀之聲請, 終止尚未開始執行之判決 2 項 - 因可靠跡象而懷疑該聲請之目的為延滯判決之執行者, 審判官得為執行判決之裁定 ; 但應為聲請回復原狀人指定相當之保證, 以免其於回復原狀後受損失 1648 條 - 准許回復原狀後, 審判官應對訴訟實體為判決

第十題 訴訟費用及義務辯護 1649 條 - 1 項 - 主管法院之主教應制定 : 1 受處罰當事人應支付或抵銷之訴訟費用 ; 2 代理人 律師 鑑定人 通譯之報酬, 及證人損失之補償 ; 3 義務辯護或費用之減輕 ; 4 不但敗訴人而且妄用訴訟者應負損失之賠償 ; 5 為支付費用或為賠償損失, 應存放之現金或提出之擔保 2 項 - 關於費用 報酬及賠償損失之裁定, 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 但當事人得於十五日內向原審審判官聲明不服, 該審判官得變更其數額 第十一題 判決之執行 1650 條 - 1 項 - 判決已成既判事項後, 得予以執行 ; 但 1647 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2 項 - 原審審判官, 及已提起上訴時之上訴審判官, 依職權或因當事人一方之請求, 得對尚未成既判事項之判決命令假執行 ; 如事關生活之必要扶養或供給, 或有其他迫切之正當理由, 在必要時, 得預先提出相當之擔保 3 項 - 前項所指之判決, 如經攻擊, 審理攻擊案件之審判官, 如認為攻擊有可靠根據, 及其執行能引起不可彌補之損失時, 得停止執行或交付擔保 1651 條 如非先有審判官之執行命令, 指出應執行該項判決, 則不得執行之 ; 該執行命令應依案件之性質, 包括於判決書內或單獨宣告之

1652 條 - 於執行判決前有清算賬目之必要者, 即發生中間訴訟, 應由命令執行判決之審判官裁判之 1653 條 - 1 項 - 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 執判決應由第一審判決之教區主教本人, 或委他人為之 2 項 - 該教區主教拒絕或疏忽執行時, 依 1439 條 3 項規定之上訴法院所屬之主管, 因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 應執行判決 3 項 - 執行會士間之判決, 歸予頒發執行判決命令, 或委任審判官之上司 1654 條 - 1 項 - 執行人執行決應依判決言詞之顯然意義為之 ; 但判決之內容准許其隨意處理某事者, 不在此限 2 項 - 執行人得裁判對執行方式及效力所提起之抗辯, 但不得裁判訴訟之實體 ; 如由其他方面, 依 1620 條 1622 及 1645 條之規定, 發現判決無效, 或顯然不公平, 切勿執行之, 應即通知雙方當事人, 並將事件交回原判決法院 1655 條 - 1 項 - 關於物權訴訟, 如將某物權判與原告, 一俟判決成為既判事項時, 應即將該物交付於原告 2 項 - 關於人的權利訴訟, 如被告被判應交付動產, 或給付金錢, 或交付某物, 或為某行為時, 審判官得於判決內, 或執行人得以自己之明智裁定, 決定履行義務之期間 ; 此項期間應不少於十五日, 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組 民事言詞訴訟 1656 條 - 1 項 - 凡未被法律排除之案件, 均得依本組之民事言詞訴訟程序審理之 ; 但當事人聲請民事普通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 2 項 - 言詞訴訟程序之使用, 超出法律所准許之情況以外者, 其審判行為無效 1657 條 - 民事言詞訴訟在第一審, 依 1424 條所規定, 由獨任審判官審理之

1658 條 - 1 項 - 提起爭訟之訴狀, 除記載 1504 條所列舉之事項外, 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 1 簡短 完整及明晰表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 2 原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 不能一併提出者, 須加以指明, 使審判官得以立即收集之 2 項 - 訴狀內應至少附具請求所依據之文書印本 1659 條 - 1 項 - 依 1446 條 2 項規定, 試行和解不成立, 而審判官認為訴訟有相當根據時, 應於三日內, 以裁定附加於訴狀末尾, 命令將訴狀副本通知被告, 並授權被告, 於十五日內, 將答辯書送交法院秘書處 2 項 - 此項通知與 1512 條所規定之訴訟傳喚有同等效力 1660 條 - 被告之抗辯需要回復時, 審判官應給原告指定答覆之期間, 以使爭執對象因雙方所提要件而得以澄清 1661 條 - 1 項 - 於 1659 條及 1660 條所規定之期間屆滿, 審判官閱覽卷宗後, 應擬定訴訟標的 ; 然後應傳喚所出庭者, 於三十日內舉行聽證 ; 傳喚雙方當事人時, 應附加訴訟標的格式 2 項 - 於傳票內應通知雙方當事人, 至聽證前三日, 尚得向法院呈交簡短文書, 以證明其主張 1662 條 - 聽證時應先審查 1459 條至 1464 條所規定之事項 1663 條 - 1 項 - 在聽證時得搜求證據, 但 1418 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2 項 - 當事人及其律師得列席聽他方 證人及鑑定人之應訊 1664 條 - 書記官應將當事人 證人及鑑定人之答詞, 及律師之請求與抗辯, 作成筆錄, 但祇得錄取其要旨及有關爭訟實體之陳述, 並應由陳述人簽名 1665 條 - 未於請求書或答辯書內提出或要求之證據, 審判官僅得依 1452 條之規定准許之 ; 如雖僅一證人已經受詢, 則審判官僅得依 1600 條之規定准許提出新證據

1666 條 - 聽證時不能悉數蒐集一切證據時, 得規定另一聽證 1667 條 - 蒐集證據後, 即於同一聽證內為言詞辯論 1668 條 - 1 項 - 除非發現應補充調查之事項, 或有其他阻礙不能依法為判決之情形時, 聽證結束後, 審判官應即席分別做判決 ; 判決主文應立即於當事人前朗讀之 2 項 - 因案情困難或有其他正當原因, 法院得延緩判決至第五天之有用期間 3 項 - 詳述理由之判決全文, 應盡速通知雙方當事人, 通常不應逾十五日 1669 條 - 如上訴法院發現, 下級法院於依法禁止適用之案件應用民事言詞訴訟時, 應聲明其判決無效, 並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1670 條 - 其他有關訴訟進行程序, 應遵守民事普通訴訟法之規定 但法院得以附加理由之裁定, 局部廢止與訴訟效力無關之規定, 以達到快捷, 而不妨害公平之目的 < 接 1671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