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執業處所疑義 問 1: 請釋政府機關是否為社會工作師法所規範之執業處所?(990117 內授中社字第 0990000573 號 ) 答 : 一 按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9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先予敘明 二 經查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社會工作師 乙職係屬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社會工作職系, 職稱為公職社會工作師, 屬正式編制員額, 並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規定, 惟是項職務如為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所定執業內容, 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且社工師如具停業 歇業 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之情事, 亦須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三 公職社會工作師雖屬正式編制員額, 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規定, 惟其職務內容亦係以社會工作師身分, 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所定執業內容 政府機關是否為社會工作師法所規範之執業處所 1 節, 如符合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工作內容之執業處所, 即屬社會工作師法所稱執業處所 問 2: 請釋社會工作師法第 13 條有關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1000106 內授中社字第 0990071173 號 ) 答 : 社會工作師法第 13 條規定 :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但機關 ( 構 ) 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 ; 另依本法第 9 條 :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明定 : 依本法第 9 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者, 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下列文件, 並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符合規定者, 發給執業執照 : 一 社會工作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 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爰社會工作師執業一處係以社會工作師之執業機構為一處 二 執照備查換發疑義 問 3: 請釋從事非全時社會工作業務之社會工作師是否可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疑義案 (930526 內授中社字第 0930700767 號 ) 答 : 一 經查 君目前係擔任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夜間假日備勤工作, 雖屬臨時性 不定時性之契約工作, 且非屬該單位聘用員工, 惟係貴局指派執行業務之人員, 其執行業務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 13 條所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內容,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9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時, 應填具 並檢具下列文件 送請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辦 四 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之規定, 有關核發社會工作執業執照事宜, 請逕依前述規定本權責辦理 1
二 從事非全時社會工作業務之社會工作師, 其執行業務如符合社會工作法第 13 條所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內容, 經貴局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規定辦理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後, 其執業年資得以其實際執行之鐘點數註記 ( 以滿 8 小時計 1 日, 滿 20 日計一個月 ); 惟依據銓敘部 83 年 5 月 13 日 83 台華法一字第 0992647 號函釋, 上開年資不得視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之基本年資 要旨 : 學校約聘人員聘用期間之年資, 可否採計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列規定之基本年資銓敘部 83.5.13.(83) 臺華法一字第 0992647 號函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及格後, 在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擔任以契約定期聘用之約聘期間, 係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之業務或技術性工作, 並取得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應採計為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五 六條規定所稱之 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 之基本年資 惟上開約聘人員須為全職性質, 如屬以鐘點計酬者, 則不得視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條例規定之基本年資 ( 銓敘部 83.5.13.(83) 臺華法一字第 0992647 號函 ) 問 4: 請釋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備查 換照等業務?(981229 台內中社字第 0980022828 號 ) 答 : 一 經查本部前於 94 年 5 月內授中社字第 0940701005 號函, 就社會工作師執業內容如屬臨時性 不定時性之契約工作, 且非屬委託執行方案之機構或團體聘用員工, 或僅擔任機構或團體之講師或督導, 惟仍屬前開單位指派執行業務之人員, 其執行業務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所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內容, 地方主管機關即可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 另就從事非全時社會工作業務之社會工作師, 其執行業務如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所定社會工作師執業內容, 經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後, 其執業年資得以其實際執行之鐘點數註記 ( 以滿 8 小時計 1 日, 滿 20 日計 1 個月 ); 惟依據銓敘部 83 年 5 月 13 日 83 台華法 1 字第 0992647 號函釋, 上開年資不得視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之基本年資 二 所詢依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及參考本部 報請備查申請書 ( 範例 ), 請復業者提出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 有關執業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認定疑義 1 節, 請逕就該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審查認定是否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所定社會工作師執業內容及得否據以認定具執業之事實 另所詢有關社會工作師執業型態無固定處所亦不受雇或專職於某一團體或機構, 是否得將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列為換照之必要文件, 以作為辦理換照之審查依據 1 節, 經查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第 11 條規定 :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社會工作師, 應 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 一 原領執業執照 二 最近一年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涉及執業認定 2
疑義及換照辦理作業, 仍請本權責依相關規定辦理 問 5: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替代役役男, 於服役期間所執行之勤務, 如涉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所定之執業內容時, 得否辦理執業登記?(990928 台內中社字第 0990000384 號 ) 答 : 一 按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9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先予敘明 二 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 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又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社會役 : 擔任兒童與少年 老人與病 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 協助推動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 國民保健 殯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社會役替代役役男勤務內容既屬輔助性工作, 爰其服役期間尚難謂為執業年資 問 6: 請釋社會工作師變更行政區域, 其新發之執業執照登記換領期限如何計算? (1000517 內授中社字第 1000008966 號 ) 答 : 一 依據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 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本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備查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停業 : 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四 變更執業行政區域 : 註銷其執業執照, 合先敘明 二 按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 本辦法施行後, 社會工作師停業後申請復業, 復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 以該復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並扣除停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 為原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並於原發執業執照註明應更新日期... 三 本案所詢 君新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及須否登載於該執業執照 1 節, 查本案 姓社工師前向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執業執照有效期限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君復於 年 月 日至 月 日申請停業, 並於 月 日申請復業並至貴轄執業, 應依本辦法第 9 條等規定辦理, 即復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新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 以該復業登記日期起算 6 年, 並扣除 君停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年 月 日 ; 另 君因變更執業行政區域 ( 由 市改為 市 ), 原發執業執照應由原發照機關 市政府社會局依上開規定註銷, 並由該局於新發執業執照註明應更新日期 三 社工督導配置疑義 問 7: 請釋社會工作人員與社會工作督導員之比例及所需配置社工督導人數? 3
(1000624 內授中社字第 1000012367 號 ) 答 : 一 本部已將專職社工督導設置比例納入 100 年社會福利績效考核 - 社會工作專業制度指標及評量項目, 並以每 5 至 8 名社工員設置 1 名督導為基準作為評核依據, 合先敘明 二 府社會處社工人員計有 28 名, 其中 2 名為社工督導,26 名為社工人員, 如每 5 至 8 名社工員設置 1 名督導, 貴府應否置督導 3 至 5 人 1 節, 依上開規定, 經核計應置社工督導 3 至 5 人 四 停業疑義 問 8: 請釋社會工作師法第 11 條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認定?(990331 內授中社字第 0990004368 號 ) 答 : 一 按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 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上開法令之意旨係就社會工作師具停業 歇業 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之情事, 課予其報請備查之義務二 按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違反... 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者, 處新台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文第 2 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 並限期令其改善 ; 經 3 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行者, 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同法第 44 條 社會工作師受 停業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 廢止其執業執照..., 爰貴府離職社工師如無前開條文所定之情事, 則無適用 三 有關貴府對因故離職未予續聘之社工師, 是否得依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予以辦理停業或歇業 1 節, 涉及該社工師未來是否繼續執業事實之認定, 請貴府依社會工作師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問 9: 請釋社會工作師變更行政區域之銜續日期與停業定義 裁處機關疑義案? (1020904 衛部救字第 1021350018 號 ) 答 : 一 依據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 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 撤銷 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罰之 ; 本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備查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停業 : 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 歇業 : 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 復業 : 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 變更執業行政區域 : 註銷其執業執照 合先敘明 二 有關貴縣前社會工作師於 年 月 日離職, 年 月 日至 縣政府任職, 於 月 日始申請報備變更執業行政區域, 是否涉違反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1 節, 涉停業 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等事實, 請依上開規定 4
審認是否符合報請備查之期限規定及相關處以罰鍰等規定予以核處 三 又原於 縣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於該縣核發之執業執照有效期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於 年 月 日調至貴縣機關任職, 業已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行政區域備查, 復於 月 日申請貴縣執業執照, 其核發起訖日期應為何 1 節, 本案 君係為申請變更行政區域, 期間未涉停業事實, 爰依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及第 4 條規定, 應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後, 由新發執業執照機關依其申請核發執業執照, 並維持原執照所登載之 6 年有效日期, 惟新發執照日期起訖日為申請日至原有效期之終止日, 並應於新發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 ; 於執照之 6 年有效期間內接受之繼續教育積分, 自得予以採認 五 加入公會疑義 問 10: 請釋社會工作師法就領取社會工作師證書且執行該法第 12 條所定之執業內容者, 是否得以自行選擇加入公會或申請執業?(990415 內中社字第 0990006176 號 ) 答 : 一 按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9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另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先予敘明 二 經查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科員 督導 教保員如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規定, 且該項職務經所在地縣市政府認定係為執行本法第 12 條所定執業內容, 則依前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加入公會 問 11: 一 社會工作師於其執業所在地公會成立後, 應否轉入該公會? 二 鄰近區域公會之定義?(990809 台內中社字第 0990016554 號 ) 答 : 一 ( 一 ) 按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及縣 ( 市 ) 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者, 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 ; 不足十五人者, 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二 ) 有關社會工作師因其執業所在地尚未成立該區域社會工作師公會而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如其執業所在地業已成立公會, 則社會工作師應否轉入執業所地公會 1 節, 於本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各直轄市及縣 ( 市 ) 區域公會會務得以均衡運作發展, 原依本法第 33 條加入鄰近區域公會之社會工作師, 於其執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社會工作師公會成立後, 宜請其加入執業所在地之公會 二 有關鄰近區域公會之定義 1 節, 經查本部 99 年 1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04781 號函示以 未成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縣 ( 市 ) 之開業估價師, 因新公會成立, 致生如何加入鄰近公會執行疑義,... 所稱 鄰近, 係指 接近 附近, 如 鄰近 之縣市有二個以上者, 估價師出入公會事宜, 5
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於前述意旨, 協調相關公會訂定之,..., 本案鄰近區域之定義請參酌上開函示辦理, 涉及協調相關公會事宜, 本部將另案函請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合辦理 六 社會工作師及會員欠費疑義 問 12: 請釋 社會工作師法 及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990728 內中社字第 0990016185 號 ) 答 : 一 按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9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另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社會工作師, 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內, 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二 所詢社會工作師業經貴局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在案, 惟職稱非社會工作師, 且未依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規定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亦未依本法規定辦理停業 歇業及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事宜 1 節, 按是項職務如為執行本法第 12 條所定執業內容, 職稱雖非 社會工作師, 尚屬本法適用對象, 仍須遵循本法暨子法相關規定 該社會工作師前已申請執業執照在案, 惟未依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換領事宜, 復經貴局表示該名社工師於執業執照失效期間仍執行本法第 12 條所訂業務內容, 後因執業區域變更亦已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領執業執照, 事涉該名社工師違反執業相關規定, 請貴局本權責依法辦理 三 有關社會工作師因積欠會費, 遭公會依其組織章程規定, 註銷該名社工師會員資格是否適法 1 節, 本部前於 98 年 2 月 26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003450 號函釋有關台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第 3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決議對欠繳會費之會員予以除名處分案, 按除名處分係屬重大處分, 影響職能治療師之執業權利至鉅 職能治療師欠繳會費, 雖係違反公會章程及對公會所負義務之行為, 除得以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催繳或由團體予以其他妥適有效之處分方式外, 尚不得由職能治療師公會處以除名退會之處分, 以兼顧團體會務運作 落實職業團體法規強制入會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 本案請依前開函釋規定辦理, 另貴轄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如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請本權責督導其檢討修正 問 13: 請釋貴轄社會工作師公會變更章程第 12 條增列 退會處分?(1010131 內授中社字第 1015050364 號 ) 答 : 一 按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二 本案經查本部前於 98 年 2 月 26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003450 號函釋有關台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第 3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決議對欠繳會費之會員予以除名 6
處分案, 按除名處分係屬重大處分, 影響職能治療師之執業權利至鉅 職能治療師欠繳會費, 雖係違反公會章程及對公會所負義務之行為, 除得以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催繳或由團體予以其他妥適有效之處分方式外, 尚不得由職能治療師公會處以除名退會之處分, 以兼顧團體會務運作 落實職業團體法規強制入會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 前開函釋復經本部於 99 年 7 月 28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 0990016185 號函復 市政府社會局並副知各地方政府在案 三 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另貴轄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如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請本權責督導其檢討修正 七 公職社工師職代疑義 問 14: 有關公職社會工作師職務出缺提列考試任用計畫時, 得否約聘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社會工作相關學科學分之人員辦理該職缺業務?( 1030320 衛部救字第 1030105598 號 ) 答 : 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 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 如法律另定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 並應從其規定 復查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社工師法 ) 第 4 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同法第 9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二 依上開任用法及社工師法等規定, 各機關公職社會工作師職務係定有特別遴用規定, 須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始得擔任 是以, 代理該項職務人員, 亦應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 貴府所詢公職社會工作師職缺, 得否進用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 5 條所定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社會工作相關學科學分之人員代理該職缺之業務, 仍請參酌該部上開意見辦理 八 行政罰法疑義 問 15: 有關貴府請釋本部有關社會工作師法第 40 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處權之裁處時效認定?(990825 內中社字第 0990700720 號 ) 答 : 一 按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9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本法第 11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 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 9 條... 規定者, 處... 罰鍰 ; 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者, 處... 罰鍰 二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 2 項 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裁處時效起算時點, 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行為之 7
繼續, 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 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 例如超速行駛 無照營業, 其完成及持續效力視為構成要件單一, 故裁處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 ; 狀態之繼續, 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 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 其處罰構成要件為違反行為本身, 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 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時效 ( 參照法務部 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 99 年 1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1285 號函 ) 三 本案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就貴府來函所列疑義事項, 茲說明如下 : ( 一 ) 有關社會工作師未依本法第 9 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逕予執業, 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 屬行為之繼續者 ), 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 爰主管機關裁處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無照執業 ) 終了時起算 3 年 ( 二 ) 社會工作師未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 於停業 歇業 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等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1. 其違法行為之認定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第 31 天起始屬違法行為 2. 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應自該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 行為終了之認定應以 30 日申辦期限屆滿時認定 九 社會工作師銓審疑義 問 16: 有關本部釋復地方政府增置社會工作督導及高級社會工作師職務, 是否屬適用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社工師法 ) 第 6 條所定特別遴用規定職務? (1021215 衛部救字第 1021381471 號 ) 答 : 一 有關研議社會工作督導 高級社會工作師職務適用社會工作師法第 6 條所定特別遴用規定案, 前經本部 102 年 9 月 17 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貴部 各地方政府代表等相關單位研商討論, 會議決議略以 : 該 2 職稱適用社工師法特別遴用規定之時點, 以本部 102 年 7 月 19 日函釋之後開始適用, 並請本部調查目前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上開 2 職稱是否有於 102 年 7 月 19 日前發派令, 而尚未於 7 月 19 日到任者, 再行決定以發派日或到職日為適用時點 另基於保障該 2 職稱已任職者, 倘未符社工師法第 6 條所定特別遴用規定者, 現職任用期間應予保障, 有異動現職時, 則須適用特別遴用規定重新審定 二 案經本部 102 年 10 月 11 日函請各地方政府調查所聘任之該 2 職稱是否有上開情事, 經彙整 22 縣市查復意見, 上開 2 職稱均未有於 102 年 7 月 19 日前發派令, 而尚未於 7 月 19 日到任情形者 ; 本部並業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召開會議決議略以 : 有關社會工作督導 高級社會工作師職務適用社會工作師法第 6 條所定特別遴用規定時點, 以本部本 (102) 年 7 月 19 日函釋之後開始適用, 並以其派令生效日為適用之時點 問 17: 有關本部釋復地方政府增置 社會工作督導 及 高級社會工作師 職務適用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社工師法 ) 第 6 條所定特別遴用規定資格? (1030115 衛部救字第 1030160105 號 ) 8
答 : 一 有關 社會工作督導 高級社會工作師 職務適用社會工作師法第 6 條所定特別遴用規定資格, 前經本部 102 年 12 月 18 日函復略以 : 有關社會工作督導 高級社會工作師職務適用社會工作師法第 6 條所定特別遴用規定時點, 以本部 102 年 7 月 19 日函釋之後開始適用, 並以其派令生效日為適用之時點 二 有關將上開職務列表銓敘部備查或建議銓敘部逕依職稱認定辦理 1 節, 本案為符法制, 建請逕依 社會工作督導 高級社會工作師 2 職稱認定適用社工師法第 6 條所定特別遴用規定, 並據以辦理上開職務人員銓敘審定作業 問 18: 請釋有關僅具社會工作師檢覈合格資格是否符合社會工作師法規定? (1030425 衛部救字第 1030007439 號 ) 答 : 一 依據社會工作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4 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本法第 9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依本法第 8 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文件為考試院頒發之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社會工作師檢覈及格證書影本 二寸照片一張, 並繳納證書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二 本案具社會工作師檢覈合格資格是否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 4 條規定 1 節, 查該君領有考試院頒發社會工作師檢覈及格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並領有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 符合上開規定 問 19: 有關社會工作師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所定之業務並無違反心理師法相關業務規定案, 復請查照 (980923 內授中社字第 0980017069 號 ) 答 : 一 依據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98 年 9 月 11 日社工全聯字第 9800048 號函辦理 二 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行的業務如下 : 行為 社會關係 婚姻 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其中涉及心理諮商之業務係行為 社會關係 婚姻 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三 查心理師法第 42 條規定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 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 機構於醫師 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 不在此限 :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 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 諮商心理所 系 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 職能治療師 職能治療生 社會工作師與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 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 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五 本案有關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法第 12 條執行行為 社會關係 婚姻 社 9
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業務時, 依心理師法第 42 條規定, 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 未來相關申請案如涉及前開社工師法第 12 條所定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業務, 仍請考量社會工作師之執業權益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