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609 次會議紀錄 一 時間 :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4 日 ( 星期二 ) 上午 9 時 30 分 二 地點 : 本部營建署 601 會議室 三 主席 : 蘇兼主任委員嘉全 ( 宣布開會時兼主任委員因公不克出席, 由委員互推林委員中森代理主席 ) 紀錄彙整 : 陳志賢 溫碧鋐四 出席委員 :( 詳會議簽到簿 ) 五 列席單位及人員 :( 詳會議簽到簿 ) 六 確認本會第 608 次會議紀錄 決定 : 確定 七 核定案件 : 第 1 案 : 宜蘭縣政府函為 變更羅東都市計畫 ( 部分兒童遊樂場用地為社會福利用地 ) 案 第 2 案 : 宜蘭縣政府函為 變更宜蘭都市計畫 ( 配合宜蘭生物醫學科技園區開發 ) 案 第 3 案 : 台中縣政府函為 變更大雅都市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案內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八案附帶條件專案通盤檢討案 第 4 案 : 南投縣政府函為 變更水里都市計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案 第 5 案 : 南投縣政府函為 變更集集都市計畫 ( 重製及專案通盤檢討 ) 案 第 6 案 : 南投縣政府函為 變更名間都市計畫 ( 都市計畫圖 1
重製 ) 案 第 7 案 : 南投縣政府函為 變更名間都市計畫 ( 部分農業區 為電路鐵塔專用區 ) 案 第 8 案 : 台南縣政府函為 變更山上都市計畫 ( 部分保護 區 農業區及水溝用地為河川區 ) 案 第 9 案 : 嘉義縣政府函為 變更朴子都市計畫 ( 部分農業區 河川水溝 道路用地 批發市場用地為道路用地兼供快速公路使用 ) 案 第 10 案 : 桃園縣政府函為 變更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 計畫 ( 配合區段徵收工程作業 )( 部分公園用 地及綠地為宗教專用區 ) 案 第 11 案 : 金門縣政府函為 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 ( 部分 第一種保護區 第一種風景區 機關用地為土 石採取專用區 ) 案 以下內容僅供參考 八 報告案件 : 第 1 案 : 有關 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審議情形及進度 2
七 核定案件 : 第 1 案 : 宜蘭縣政府函為 變更羅東都市計畫 ( 部分兒童遊樂場用地為社會福利用地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4 年 3 月 15 日第 127 次會審議通過, 並准宜蘭縣政府 94 年 4 月 25 日府建城字第 0940049416 號函檢送計畫書 圖等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1.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第 2 項 2. 宜蘭縣政府依內政部 93 年 1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735 號函認定係縣興建之重大設施 三 變更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變更理由及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無 決 議 : 本案除下列各點外, 其餘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 通過, 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一 採納宜蘭縣政府列席人員之說明, 該府將於辦理 擴大及變更羅東都市計畫 ( 第四次通盤檢討 ) 案 時, 將毗鄰之羅東運動公園納入都市 3
計畫地區, 以補兒童遊樂場用地之不足 二 計畫書內 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 及第 4 頁之法令依據 2. 宜蘭縣政府依內政部 93 年 1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735 號函認定係縣興辦之重大設施, 因非屬本案變更之法令依據, 故予以刪除 三 計畫書內法令依據請修正為 :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第 2 項 4
第 2 案 : 宜蘭縣政府函為 變更宜蘭都市計畫 ( 配合宜蘭生物醫學科技園區開發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4 年 3 月 15 日第 127 次會審議通過, 並准宜蘭縣政府 94 年 4 月 25 日府建城字第 0940050461 號函檢送計畫書 圖等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1.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4 款暨第 2 項 2. 依據行政院 93 年 2 月 25 日院台教字第 0930082372 號函辦理 三 變更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變更理由及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 議 : 本案因案情複雜, 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 成員 另案簽請主任委員核可 ) 先行審查, 並研提具體 審查意見後, 再提會討論 5
第 3 案 : 台中縣政府函為 變更大雅都市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案內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八案附帶條件專案通盤檢討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台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4 年 1 月 26 日第 32 屆第 1 次會審議通過, 並准台中縣政府 94 年 4 月 14 日府建城字第 0940092512 號檢送計畫書 圖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三 變更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變更理由及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無 決 議 : 本案除下列各點外, 其餘准照台中縣政府核議意見 通過, 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一 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三部分 : 變更理由欄內理由一 三所載變更面積與變更內容不符, 請縣政 6
府詳予查明訂正 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 : ( 一 ) 變更大雅都市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案已訂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故本次內容增修訂部分, 請納入變更內容明細表彙整, 以資明確 ( 二 ) 增列 餘依原大雅都市計畫訂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以資周延 7
第 4 案 : 南投縣政府函為 變更水里都市計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3 年 5 月 7 日第 175 次會及 93 年 9 月 9 日第 177 次會審議通過, 並准南投縣政府 94 年 1 月 13 日府建都字第 09400101990 號函檢送計畫書 圖等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三 變更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變更理由及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六 本案經簽奉核可, 由本會何委員東波 ( 召集人 ) 李委員永展 邱委員文彥 張委員元旭及洪委員寶川等五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已分別於 94 年 3 月 7 日及 94 年 4 月 1 日召開二次會議審查完竣, 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 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本案除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第六案 專案小組審查後逕向本部陳情意見明細表編號第 1 案及第 2 案, 因位於水里溪與濁水溪交會處, 為確保都市環境品質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故暫予保留, 請南投縣政府會同水里鄉公所邀集水利相關單位參酌民眾陳情意見, 重新研提具體可行方案並補充詳 8
細書面資料, 提本會專案小組審查獲致結論後, 再行提會討論外, 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 詳附錄 ) 通過, 並退請南投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附錄 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 水里都市計畫案係於民國 58 年 9 月發布實施, 於民國 77 年 3 月及 82 年 5 月分別辦理第一 二次通盤檢討, 計畫面積 156.64 公頃 本案除下列各點外, 其餘照南投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一 依據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規定標準及計畫人口 20000 人核算, 本計畫區停車場用地面積不足 2.0255 公頃 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不足 0.211 公頃 又本計畫區公園 ( 面積 5.8372 公頃 ) 體育場所( 面積 0.00 公頃 ) 廣場 ( 面積 0.00 公頃 ) 綠地( 面積 2.2934 公頃 ) 及兒童遊樂場 ( 面積 1.389 公頃 ) 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為計畫面積 8.38 %, 核與 都市計畫法 第 45 條不得少於 10 %之規定不符, 惟因尚無適當公有土地可供補充劃設, 故採納縣政府列席人員意見, 俟將來擴大都市發展用地或增加建築用地時, 再妥為調整補充 二 為簡化及統一名稱, 故建議將 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修正為 兒童遊樂場用地 三 有關都市防災計畫部分, 請縣政府針對地方特性並依據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規定, 就防災避難場所 9
設施 消防救災路線 火災延燒防止地帶等事項, 補充規劃並納入計畫書內作為執行之依據 四 本案 河川區 應由南投縣政府函請水利主管機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文與經濟部 內政部 92 年 12 月 26 日經水字第 09202616140 號及台內營字第 0920091568 號會銜函送之 河川及區域排水系統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 妥為認定, 並將認定結果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利查考 五 本計畫應辦理整體開發部分, 請縣政府迅即辦理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後如屬可行, 應積極辦理整體開發及鼓勵私人或團體自行辦理整體開發 ; 如經評估不可行者, 則應確實依本部於 91 年 7 月 16 日以台內營字第 0910085117 號函頒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 所提解決對策, 針對附帶條件內容妥為處理 六 本案因南投縣政府刻正辦理之震災後都市計畫區數值地形測量及重製檢討, 已另案報請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 為避免將來產生新舊計畫圖不一致之執行疑義, 故本通盤檢討案應俟 變更水里都市計畫 ( 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 ) 案, 發布實施後, 再據予修正計畫書 圖, 報部核定發布實施 七 南投縣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求, 分階段報由內政部核定後, 依法發布實施 八 變更內容明細表部分 : 10
變更水里都市計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變更內容明細表 新編號 一 二 三 四 五 編號 位置 原計畫 變更內容 新計畫 變更理由 小組審查意見 一計畫年期計畫年計畫年期 : 遵循上位計畫 台灣中部區域計畫 ( 第一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期 : 民國民國一 次通盤檢討 ) 之指導, 以民國一 年過 八十九年年為計畫年期 三成城國小保護區學校用地該校面積僅一 二公頃, 校地不敷使用,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北側保護 0.1877 公 0.1877 公頃故將學校北側公有土地之部分保護區變過 區頃更為學校用地, 以供學校師生使用 七工一工業農業區區西側農 0.4367 公業區頃 八工一工業區 九工一工業區 工業區細部計畫 污水處理廠用地 0.4367 公頃 一 為改善環境衛生, 減少水質污染, 提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昇生活品質, 增設污水處理廠用地 過 二 配合內政部營建署 南投縣水里鄉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 規劃之污水處理廠址, 故變更部分農業區為污水處理廠用地 撤銷辦理工工一工業區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意併變更內容明細表第業區細部計願不高, 故撤銷辦理工業區細部計畫 五案 畫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6.8355 公用地頃 1.3633 公頃 一 為改善環境衛生, 減少水質污染, 提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昇生活品質, 增設污水處理廠用地 過 二 配合內政部營建署 南投縣水里鄉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 規劃之污水處理廠址, 故變更部分農業區為污水處理廠用地 休閒旅遊專用區 5.4722 公頃 新台十六線至舊台十六線間之區域為扼守進入本鄉之門戶, 且本鄉為一觀光發展導向之鄉鎮, 此一區域適宜做一開放性之視野區, 故擬變更為休閒旅遊專用區 附帶條件 : 應依 休閒旅遊專用區土地開發管理要點 進行整體開發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修正通過 修正事項 : 將附帶條件修正為 : 1. 基地內應提供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 10% 之生態綠地, 且應移轉登記予水里鄉公所, 並應維持其完整性與連貫性 申請人因現況確無法捐贈者, 得經水里鄉公所同意, 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以利土地整體規劃使用 其代金之計算, 以完成開發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加百分之 40% 計算之, 並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折算繳納予水里鄉公所 2. 扣除前項自願捐地部分之土地, 剩餘部分應再提供其中百分之二十土地作為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並應自行興建 管理及維護, 產權得仍歸原土地所有權人 11
六十二原公兒河川區五 及部 3.1392 公分河川區頃 七十三公一 八十五水里火車站 九十六原機 ( 二 ) 用地 十十七原機 ( 七 ) 用地 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0.4503 公頃 公園用地 0.8291 公頃 鐵路用地 2.2523 公頃 保護區 0.4577 公頃 機關用地 0.6330 公頃 機關用地 0.3627 公頃 公園用地 3.5895 公頃 休閒旅遊專用區 0.8291 公頃 車站專用區 2.7100 公頃 電力及自來水事業用地 0.4986 公頃 河川區 0.1344 公頃 電力事業用地 0.3627 公頃 十一十九一一號道住宅區道路用地路北側住 0.1370 公 0.1370 公頃宅區頃 一 本區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外, 現無河川水道經過 二 本區多為河川浮覆地, 且其土地權屬大多為公有土地, 故配合河川綠地區域整體發展規劃, 變更部分河川區及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為為公園用地 配合本都市計畫區劃設之休閒旅遊專用區整體規劃, 故變更公園為休閒旅遊專用區 附帶條件 : 應依 休閒旅遊專用區土地開發管理要點 進行整體開發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為求公平合理及避免開發後對緊鄰之學校產生干擾, 影響教學環境品質, 故維持原計畫 配合台鐵公司進行全省車站整體開發, 故除請縣政府本於權責變更部份鐵路用地及保護區為車站專用妥為訂定回饋措施, 納區 入計畫書內以為執行依據外, 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公用事業單位依其營業性質 種類, 劃為事業用地 依電力及自來水事業用地使用範圍及因應未來河川區整治, 變更部份機關為河川區 公用事業單位依其營業性質 種類, 劃為事業用地 本住宅區街廓面積廣達 13,680 平方公尺, 無適當道路予以區隔, 故延伸一一號道路至自由街, 以切割該住宅區成較適街廓並可提供做為民族街造街後之替代道路 附帶條件 : 二十八號道路至自由街之路段, 應納入 自由路南側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區 共同負擔 請縣政府依其實際使用範圍, 分別變更為 電力事業用地 及 自來水事業用地 除併小組意見第四點外, 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12
十二二十原機 ( 一 ) 用地 十三二十一 十四二十三 十五二十四 十六二十七 十七二十八 十八二十九 機關用地 0.3162 公頃 原加油站加油站用地 原部分機 ( 四 ) 用地 南湖路北側農業區 南湖路東側工業區 計畫區南界農業區 計畫區南側 0.1287 公頃 ( 油一 ) 0.1113 公頃 ( 油二 ) 機關用地 0.3364 公頃 農業區 0.0133 公頃 工業區 0.0066 公頃 農業區 0.0168 公頃 河川區 0.0083 公頃 河川區 0.2827 公頃 電信及郵政事業用地 0.3162 公頃 加油站專用區 0.1287 公頃 ( 油專一 ) 0.1113 公頃 ( 油專二 ) 住宅區 0.3364 公頃 公用事業單位依其營業性質 種類, 劃為事業用地 加油站係屬營利事業單位, 其用地並非屬一般公共設施, 故將其變更為加油站專用區 1. 將變更為 電信事業用地 部分, 修正為 電信專用區 並不得依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之一第五款規定使用 2. 變更為 郵政事業用地 部分, 併逕向本部陳情意見明細表第逾 4 案, 維持原計畫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惟不得依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之一第五款規定使用 就地政事務所實際使用範圍及未來發展為避免零星變更影響需要外之部份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日後整體規劃, 故暫予附帶條件 : 保留, 俟縣政府提出具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次通盤檢討公告實體可行之方案後, 再另施之日起二年內, 按當地當期公告現值之案辦理 三十五 % 繳交回饋代金予鄉公所, 若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期限內全部繳交, 則本案撤銷恢復為原使用分區 上述回饋代金繳交及管理辦法, 由鄉公所依法另訂之 工業區南湖路開闢後, 將原農業區切割成兩區除請縣政府本於權責 0.0133 公頃塊, 位於北側區塊之農業區因面積畸零, 妥為訂定回饋措施, 納故變更其為工業區 ( 鄰近土地為工業區 ) 農業區 0.0066 公頃 道路用地 0.0251 公頃 農業區 0.2827 公頃 入計畫書內以為執行依據外, 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南湖路開闢後, 將原工業區切割成東西區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塊, 位於東側之工業區因面積畸零, 故變過 更其為農業區 ( 鄰近分區為農業區 ) 依現有道路劃設計畫道路, 以銜接計畫區外南側社區 因原河道改道且現有河道已完成整治, 故變更行水區為農業區 1.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2. 將 道路用地 修正為 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 以符實際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13
十九三十市一市場用地 二十三十一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 三十二 三十三 三十四 人逾 5 自由路與民生路口 市場用地 0.1888 公頃 道路用地 0.0055 公頃 商業區 0.0005 公頃 一號道路農業區與鐵路交 0.1751 公界處農業頃區 行政區 行政區 1.1101 公頃 商業區 0.1888 公頃 市一市場業已開闢完成, 剩餘未開闢之土地均已發展為建成區, 從事商業零售行為, 故變更為商業區 附帶條件 :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之日起二年內, 按當地當期公告現值之三十五 % 繳交回饋代金予鄉公所, 若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期限內全部繳交, 則本案撤銷恢復為原使用分區 上述回饋代金繳交及管理辦法, 由鄉公所依法另訂之 商業區一 四十七號道路 ( 自由街 ) 現已完成拓 0.0055 公頃寬, 剩餘未開闢之用地變更為商業區 二 配合道路開闢現況留設截角 道路用地 0.0005 公頃 機關用地 0.1751 公頃 機關用地 1.1101 公頃 為利整體規劃, 及避免日後繳交代金時產生執行疑義, 故暫予保留, 俟鄉公所取得完整變更範圍且先行繳交代金後, 再另案辦理 1. 除請縣政府本於權責妥為訂定回饋措施, 納入計畫書內以為執行依據外, 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2.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新城村目前尚無社區活動中心, 且擬變更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土地為公有地, 故變更農業區為機關用過 地 本案於第二次通盤檢討時都市計畫書圖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誤植為行政區 ( 審議過程中皆為機關用過 地 ), 為供行政中心遷移, 故更正行政區為機關用地 土地使用土地使用分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分區管制區管制要點要點 水里鄉公機關用地所南側現 0.0152 公有巷道頃 住宅區 0.0208 公頃 道路用地 0.0360 公頃 併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依現有巷道劃設為四米人行步道, 以供公請縣政府妥為製作變眾通行, 故變更部分機關用地及住宅區為更計畫書 圖, 及補辦道路用地 公開展覽, 如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 則准予通過, 否則再提會討論 14
九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 : 原條文 第一點 :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 94.3.7 審查意見修正後條文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小組審查意見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二點 : 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 第三點 : 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二十 第四點 : 工業區為乙種工業區, 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一十 二 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三 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百二十 四 乙種工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一十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五 加油站專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照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並審查意見修正後條文通過 不得依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之一第五款規定使用 六 車站專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四十 七 休閒旅遊專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六十, ( 一 )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部分, 至少應從道路境界線退縮十公尺建築, 臨接聯外道路部 分, 至少應從道路境界線退縮六公尺建築,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 不得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 二 ) 區內公共停車場之停車位最低留設標準如下 : 1. 大客車停車位數 : 如設有住宿設施者, 則應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 2. 小客車停車位數 : 建築樓地板面積每一 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除請縣政府妥為訂定 休閒旅遊專用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俟其提出整體開發時, 併供縣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參考外, 其餘 照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修正後條文通過 15
第五點 : 機關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六點 : 學校用地 ( 國中小 ) 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七點 : 零售市場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 並依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管理規格辦理 第八點 : 自來水事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九點 : 電力事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十點 : 郵政 電信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十一點 : 凡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街廓或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並依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者, 得依第十二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一 基地有一面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其臨接長度在廿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五分之一以上者 二 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一 平方公尺以上, 在住宅區 機關用地為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 本計畫區劃設之市場 機關 電力事業用照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地 自來水事業用地 電信專用區 學校 審查意見修正後條文通過 停車場 垃圾處理場 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用地,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之規定 : 公共設施種類建蔽率 (%) 容積率 (%) 市場用地 六十 二百四十 機關用地 五十 二百五十 電力事業用地 五十 二百五十 自來水事業用地 五十 二百五十 電信專用區 五十 二百五十 學校用地 五十 一百五十 停車場用地 七十 四百九十 垃圾處理場用地 十 三十 污水處理廠用地 五十 一百五十 電信專用區, 並不得依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 30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使用 本點刪除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刪除 16
第十二點 : 依第十一點規定所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 FA) 按左列核計, 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 : FA=S I A: 基地面積 S: 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 I: 鼓勵係數, 按左列規定計算 商業區 : I = 2.89 S/A -1.0 住宅區 機關用地 : I=2.04 S/A -1.0 前項所列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之定義與計算標準依內政部訂頒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之規定 第十三點 : 依第十一點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 其面臨道路為廿公尺以上, 且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上, 在住宅區 機關用地為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所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 FA) 得依第十二點規定核算之增加樓地板面積乘以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本點刪除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刪除 九 建築物提供部份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者, 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 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 為限 ( 一 ) 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兒童青少年 勞工 老人等活動中心 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 ; 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 m2以上,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 二 ) 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17
十 退縮建築規定 : 1 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 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 或由低使用強度 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 其退縮建 築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 分區及用地別 住宅區 商業區 乙種工業區 公用事業設施 公共設施用地及 退 縮 建 築 規 定 備 註 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至少退縮 5 公栽綠化, 不得設置圍尺建築 ( 如屬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角地則自兩面地 道路道路境界線退縮 ) 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至少退縮 5 公栽綠化, 不得設置圍尺建築, 如有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設置圍牆之必地 要者, 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2 公尺 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至少退縮 5 公栽綠化, 不得設置圍尺建築, 如有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設置圍牆之必地 要者, 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3 公尺 2 機一 公二自 12 號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 圍牆應自境界線至少退縮 4 公尺 退縮範圍鄰 12 號道路境界線 2 公尺範圍內需供作人行通道使用, 其餘部分應植栽綠化,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3. 前項規定以外地區, 其退縮建築應依 南投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等相關法令辦理 照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修正後條文通過 18
十一 停車空間劃設標準 : 照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 1. 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審查意見修正後條文通過 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 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 其住宅區 商業區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但基地 情形特殊經提報南投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同意者, 從其規定 停車位總樓地板面積設置標準 250 平方公尺以下 ( 含 250 平方公尺 ) 設置一部 超過 250 平方公尺至 400 平方公尺 設置二部 超過 400 平方公尺至 550 平方公尺 設置三部 以 下 類 推 2. 前項規定以外地區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點 :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十二 為維護景觀並加強綠化, 有關景觀與綠化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 一 ) 本計畫區之公共開放空間 ( 包括公園 綠地 兒童遊樂場等 ) 應留設二分之一種植花草樹木 ( 二 ) 垃圾處理場於面臨道路部份應留設十公尺綠帶, 且應直接面臨道路留設, 不得設置圍牆及其他阻礙物 ( 三 ) 臨河川區之道路, 應留設適當綠帶, 種植樹冠高二公尺以上之喬木, 且根部應保留適當之透水性表面 第十五點 :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十三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依一般有關法令規定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依一般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辦理 19
十 逕向本部陳情意見明細表 : 編號 逾 1 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土地標示 : 水里都市計畫 12 號道路之 110 號與 110-1 號中心樁陳情人 : 陳連旺 陳金清等 2 土地標示 : 水里鄉城中段 1312 之 1 等 5 筆國有旱地籍 1313 縣有地陳情人 : 林何齊 水里都市計畫 59 年公告實施, 道路豎立中心樁確定, 以為建築依據陳情人等於 68 年間建造房屋於 12 號計畫道路邊一照第 110 號 ( 舊樁 ) 中心樁由縣府派員指定建築線建造房屋合法取得建造及使用執造 民國 72 年水里鄉地籍重測時將舊樁 110 號補變為 110-1 號樁並在該樁西側 3 公尺處豎立新 110 號樁造成民等房屋侵占道路建築線等情事 其 110 號樁西誼後連帶造成 5 號道路中段一些建築物因 921 拆除後房屋可向西移 1.5 公尺不等 1. 民國 74 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准予使用水里鄉城中段河川公地被鄭仁焉先生等五人建議該地擬為公共設施用地暫緩核准使用 2.1312.1212-1 地號土地變更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之名義違建鐵皮厝違反公園用地之相關規定 3. 該六筆土地其中一筆 1311-10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鄙民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 因 12 號道路東側沿線為公園預定地且地上尚無建物可否考慮將 12 號道路建築線東移 5 公尺並將該 5 公尺用地用於道路兩側之人行步道各 2.5 公尺則民等合法建物不會再車道上造成危險四往後民等房屋老舊自行拆除重建實在退回 72 年以後建築線如蒙桂署同意民等無勝感激或是另有辦法旨請貴署邀請各相關單位解決民等問題無勝感激 懇請貴部專案小組召開都市計畫審查大會會議時能通知民等代表人人列席說明清楚無勝感激 採納縣政府 94 年 3 月 22 日府建都字第 09400600270 號函之意見 : 維持原計畫, 惟增列 :12 號道路東側之 機一 公二 用地, 日後開發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 圍牆應自境界線至少退縮 4 公尺 退縮範圍鄰 12 號道路境界線 2 公尺範圍內需供作人行通道使用, 其餘部分應植栽綠化,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懇請貴部將水里鄉城中併變更內容明細表第段 1312-1 地號等五筆國五 七案 有地及 1313 地號縣有地變更為休閒旅遊專用區變回農業區俾供依法承租 20
逾 3 逾 4 土地標示 : 機四 機關用地陳情人 : 謝耀輝等三人 土地標示 : 南光段 123.126 地號土地 陳情人 : 水里鄉公所 1. 機四 機關用地面積 071 公頃, 目前除水里地政事務所新建辦公廳舍使用 0.1 公頃外, 尚有 0.6 公頃已無任何開闢計畫, 理應撤銷變更為住宅區 2. 陳訴人所有座落南光段 152.480.481.482 地號土地面積約 0.23 公頃被劃入機關用地致不能建屋居住, 又不徵收如變更為住宅區需提出 40 %工作公共設施始准變更無視人民權益 本鄉北埔 鉅工 南光等三村, 目前尚無活動集會場所急需興建一棟三村聯合集會所以供鄉民使用 請將陳訴人所有約併變更內容明細表 0.23 公頃土地無條第十四案 件變更為住宅區以維人民權益 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為社教用地俾供北埔 鉅工 南光等三村鄉民使用 採納鄉公所列席人員意見, 維持原計畫 機關用地, 並指定供作社區集會所使用 21
十一 專案小組後逕向本部陳情意見明細表 : 編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本會決議號 1 土地標示 : 南興路北區段 陳情人 : 南投縣政府 2 土地標示 : 南興路北區段 陳情人 : 蕭逢裕 邱瑞河等 陳陳地點原公開展覽為將再行公開展覽徵求人民併本會決議 河川區部分變更為休閒旅意見, 以順民意 遊專用區, 後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變更為公園用地 1. 水里鄉三面傍山一面臨溪為半山坡地落差甚大可用土地資源不多 2. 本鄉屬山區農村, 昔日以林木 山產 水果維生, 近年則因林木砍伐近盡, 故人可嚴重外流, 足證環境窮困謀生不易 3. 本鄉三面傍山一面臨水, 青山 綠水景觀甚佳, 又原都市計畫區已劃設兩處公園及五處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 已無擴充公園用地之必要 4. 水里溪北岸堤防延伸至濁水溪於 73 年完成後昔日流失之農地成為河川浮覆地, 土地所有權人紛紛後並建有農舍等改良物, 水里鄉公所為發展觀光乃將該區劃設為 休閒旅遊區, 惟縣都委會以該區為河川浮覆地不適宜建築修正為 公園用地, 漠視人民權益 基於左列之事實, 請鈞部併本會決議 將上該地點恢復為 休閒遊憩區, 俾以推行觀光事業作為生計之一線希望 22
3 土地標一 本鄉水里都市計畫 南示 : 南光北光 北埔細部計畫案 係於埔細部計民國 69 年 4 月完成核定作劃區 陳情業, 並規範以市地重劃方式人 : 水里鄉辦理開發, 其後經地政主管公所 機關評估後, 將市地重劃區範圍調整為第一 二期市地重劃區 第一期市地重劃區目前業已開闢完成, 惟第二期市地重劃區侷限於現有房建物密集等諸多因素, 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意願不高, 加以長期以來, 不少鄉親直陳該區因無法實施重劃且無限期實施禁建, 影響地方發展並損害人民權益甚鉅 二 本鄉於辦理 變更水里都市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案 時, 雖曾提案 撤銷第二期市地重劃 及 變更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 公兒三 ) 為住宅區, 然因案屬細部計畫範疇及涉變更回饋公平原則等因素, 故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七七次會決議 另案並循變更程序層報本府辦理審查 三 第二期市地重劃區長期以來無限期禁建, 造成鄉親無法申請建築, 因而屢有民怨, 適逢內政部目前正持續推動整體開發地區滯礙之解決對策及本鄉辦理之 變更水里都市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案 正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請惠予呈轉大部審議, 以解地方長期以來的困境 1. 撤銷第二期重劃範圍 因案屬細部計畫範疇 及涉變更回饋公平原 2. 變更鄰里公園兼兒童遊則等因素, 故照南投縣樂場 (0.20 公頃 ) 為住宅區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七七次會決議 另案並 循變更程序層報本府 辦理審查 23
第 5 案 : 南投縣政府函為 變更集集都市計畫 ( 重製及專案通盤檢討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3 年 11 月 1 日第 178 次會審議通過, 並准南投縣政府 94 年 3 月 7 日府建都字第 09400293480 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三 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計畫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六 本案經簽奉核可, 由本會馮委員正民 ( 召集人 ) 洪委員啟東 李委員永展 張委員元旭及黃委員光輝等五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已於 94 年 4 月 12 日召開會議審查完竣, 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 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 詳附錄 ) 通過, 並退請南投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24
附錄 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 本案除下列各點外, 其餘照南投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一 南投縣政府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各鄉鎮地形 地物異動, 考量震災可能引發人民權益及日後執行都市計畫之準確性,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辦理本計畫區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 查其辦理程序尚符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 故將法令依據修正為 :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及將計畫案名修正為 : 變更集集都市計畫( 都市計畫圖重製通盤檢討 ) 案, 以符實際 二 本案發布實施時, 請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2 條 : 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且無正確樁位資料可據以展繪都市計畫線者, 得以新測地形圖, 參酌原計畫規劃意旨 地籍圖及實地情形, 並依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程序, 重新製作計畫圖 原計畫圖於新計畫圖依法發布實施之同時, 公告廢除 規定辦理 三 變更內容明細表 : 25
新編號原編號 一 二 三 四 五 位置 二計畫圖 三 五 七 八 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面積分配表 計畫區南側台十六線道路 變更集集都市計畫 ( 重製及專案通盤檢討 ) 案變更內容明細表 變更內容 原計畫面積新計畫 面積 原都市計畫圖重製之都市計畫圖 ( 比例尺 1/3000) ( 比例尺 1/1000) 原都市計畫總面積及各種分區及用地面積 變更理由備註小組意見 一 原計畫圖 ( 比例尺 1/3000) 年代久遠, 其地形地物與現況地形地物差異甚大 二 配合九二一地震後因地形地物變動, 重新測繪數值地形圖及樁位資料, 而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 以符實際 三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據重製作業後都市計畫圖 ( 比例重製後計畫總面尺 1/1000) 重新量測結果修正 積及各種分區及用地面積 道路 1.3499 農業區 1.3499 農業區 1.0478 道路 1.0478 河川區 0.0425 道路 0.0425 行水區 0.0601 道路 0.0601 非都市土地 0.0894 道路 0.0894 道路 0.0490 河川區 0.0490 計畫區西側 1 號道路與 41 號道路 0.0041 農業區 0.0041 道路路口截角 道路 0.0101 住宅區 0.0101 計畫區西側 40 號道路兩側農業區 0.0117 道路 0.0117 原都市照縣政府核議意計畫圖見通過 於本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之同時, 應公告廢除不再適用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詳附圖為配合原計畫之使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一用分區, 除將 變更道路用地為河川區 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部分修正為 變更道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路用地為行水區 及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該範圍應請南投縣位圖與地籍圖及現況相符, 現政府函請水利主管況已開闢 機關依經濟部 本部 92 年 12 月 26 日經水三 考量現況開闢情形及道路規劃字第 09202616140 號原意, 予以配合變更, 以符實及台內營字第際 0920091568 號會銜四 台十六線道路部分土地為計畫函送之 河川及區域範圍外, 土地業已徵收且開闢排水系統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完成, 配合變更予以納入計畫劃定原則 妥為認範圍內, 以符實際 定, 並將認定結果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利查考外, 其餘照縣政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現況未開闢 三 依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三 考量現況開闢情形及計畫道路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詳附圖二 詳附圖三 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建議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26
新編號 六 七 八 九 十 原編號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三之一 位置 15 號道路與 40 號道路間截角 變更集集都市計畫 ( 重製及專案通盤檢討 ) 案變更內容明細表 變更內容原計畫面積新計畫 面積 道路 0.0130 住宅區 0.0130 道路 0.0161 河川區 0.0161 河川區 0.0044 道路 0.0044 和平國小 ( 文小一 ) 南側公園橋 16 號道路西側商業區 集集火車站西側道路及商業區 集集火車站北側綠地 道路 0.0043 河川區 0.0043 商業區 0.0102 市場 0.0102 商業區 0.0018 道路 0.0018 變更理由備註小組意見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較相符 三 考量現況開闢情形已無規劃道路特殊截角之必要, 依該計畫道路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及現況相符 三 考量現況開闢情形配合變更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三 考量地籍已依樁位分割, 且土地權屬皆為集集鎮公所所有, 依該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道路 0.0046 商業區 0.0046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 商業區 0.0045 道路 0.0045 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現況未開闢 三 考量地籍已依樁位分割, 故依該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詳附圖四 詳附圖五 詳附圖六 詳附圖七 道路 0.0073 綠地 0.0073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詳附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圖八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綠地 0.0118 道路 0.0118 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現況未開闢 三 考量地籍已依樁位分割, 故依該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除 河川區 之範圍應請南投縣政府函請水利主管機關依經濟部 本部 92 年 12 月 26 日經水字第 09202616140 號及台內營字第 0920091568 號會銜函送之 河川及區域排水系統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 妥為認定, 並將認定結果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利查考外, 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除 河川區 之範圍應請南投縣政府函請水利主管機關依經濟部 本部 92 年 12 月 26 日經水字第 09202616140 號及台內營字第 0920091568 號會銜函送之 河川及區域排水系統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 妥為認定, 並將認定結果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利查考外, 其餘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27
新編號原編號 十一 十四 位置 集集火車站東北側街廓 變更內容 原計畫面積新計畫 面積 道路 0.0089 商業區 0.0089 道路 0.0127 住宅區 0.0127 變更理由備註小組意見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詳附圖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九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三 考量道路系統多依樁位開闢, 故依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道路 0.0047 學校 ( 文小二 ) 0.0047 十二 十七 機 ( 二 ) 北道路 0.0045 機關 0.0045 側及 5 號道路與 22 號道路及八米道路交叉口道截角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詳附圖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十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較相符, 現況皆未開闢 三 考量該地區應無設置特殊截角之必要, 依該計畫道路樁位成果, 配合變更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道路 0.0045 住宅區 0.0045 十三 十四 十八 二十 5 號道路北側部分農業區 0.0068 住宅區 0.0068 農業區 5 號道路北側清水農業區 0.0318 住宅區 0.0318 溪南側部分農業區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現況未開闢 三 考量地籍已依樁位分割, 依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現況未開闢 三 考量地籍已依樁位分割, 依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詳附圖十一 詳附圖十二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28
新編號原編號 十五 十六 十七 二一 二二 二三 位置 變更內容 原計畫面積新計畫 面積 道路 5 號道路 0.0105 住宅區 0.0105 北側未編 號道路 住宅區 0.0093 道路 0.0093 5 號道路道路 0.0163 住宅區 0.0163 西側八米未編號道路 ( 楊厝 巷 ) 住宅區 0.0169 道路 0.0169 5 號道路道路 0.0042 住宅區 0.0042 西側八米未編號道路 ( 楊厝 巷 ) 住宅區 0.0041 道路 0.0041 變更理由備註小組意見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現況未開闢 三 考量地籍已依樁位分割, 依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詳圖三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詳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圖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四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及現況相符, 現況已開闢 三 考量現況已依樁位成果開闢完成, 故依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詳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圖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五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現況未開闢 三 考量地籍已依樁位分割, 依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附十 附十 附十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八 十九 二六 二八 道路 0.0225 住宅區 0.0225 13 號道路與 7 號道路交叉口附近街廓住宅區 0.0017 道路 0.0017 古蹟保存區 ( 明新書院 ) 周圍分區及用地 古蹟保存區 0.1198 學校 ( 文小三 ) 0.1198 綠地 0.0029 機關 ( 三 ) 0.0029 綠地 0.0041 學校 ( 文小三 ) 0.0427 古蹟保存區 古蹟保存區 0.0041 0.0427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不符, 樁位圖與地籍圖相符 三 考量此地區應無劃設特殊截角之必要, 參考現況情形及樁位成果配合變更 詳圖六 一 依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詳集鎮工字第 0920005747 號函送都圖市計畫圖重製疑義研商會會議紀七錄之決議內容辦理 二 都市計畫圖與樁位圖及地籍圖三者皆不符 三 古蹟保存區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發佈實施之 變更集集都市計畫 ( 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 案 變更內容明細表第十四案係以地籍範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四 機 ( 三 )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發佈實施之 變更集集都市計畫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 變更內容明細表第十五案係以地籍範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五 依明新書院及機 ( 三 ) 土地權屬及前次都市計畫變更旨意配合變更 附一 變更住宅區十為道路用地部分, 非屬重製案內容, 故維持原計畫 二 變更道路用地為住宅區部分, 為考量交通安全, 故維持原計畫 附十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29
第 6 案 : 南投縣政府函為 變更名間都市計畫 ( 都市計畫圖重製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3 年 11 月 1 日第 178 次會審議通過, 並准南投縣政府 94 年 4 月 8 日府建都字第 09400616740 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三 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計畫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 議 : 本案除下列各點外, 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核議意見 通過, 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一 南投縣政府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各鄉鎮地形 地物異動, 考量震災可能引發人民權益及日後執行都市計畫之準確性,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辦理本計畫區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 查其辦理程序尚符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相關 30
規定, 故將法令依據修正為 :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及將計畫案名修正為 : 變更名間都市計畫 ( 都市計畫圖重製通盤檢討 ) 案, 以符實際 二 本案發布實施時, 請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2 條 : 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且無正確樁位資料可據以展繪都市計畫線者, 得以新測地形圖, 參酌原計畫規劃意旨 地籍圖及實地情形, 並依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程序, 重新製作計畫圖 原計畫圖於新計畫圖依法發布實施之同時, 公告廢除 規定辦理 三 變更內容明細表 : 31
變更名間都市計畫 ( 都市計畫圖重製 ) 案變更內容明細表 新編號 原編號 位 置 變更內容 原計畫 新計畫 變更理由本會決議 一一 都市計畫 比例尺 三千分之一 比例尺 一千分之一 1. 現行計畫圖係於民國六十四年以人工平板測量方式測製, 精度較差 ; 復因九二一震災及都市快速成長之影響下, 導致計畫圖上的地形地貌與現地相去甚遠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圖 2. 為因應時空變遷及九二一震災所造成之偏移, 並反應現地實際發展情形, 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後, 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採一千分之一 二二 兒四南側之住宅區與 農業區 0.2412 公頃 住宅區 0.2412 公頃 1. 該住宅區與農業區間之計畫區界, 於樁號 R57~R60 間之範圍, 計畫圖與樁位圖上所示位置不一致, 其中樁位圖所示位置往西偏移 2~15 公尺不等, 且地籍已依樁位圖分割, 現況部分已開闢 2. 本案經查住宅區與農業區計畫區界, 地籍已依據樁位圖進行分割, 且現況亦已依據樁位成果進行開闢, 故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以及配合現況開闢情形, 本次檢討依據樁位圖所示範圍酌予調整其分區區界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農業區區 3. 本案係為修正計畫圖及樁位圖 地籍圖之執行誤差, 加以現況已開闢, 故無涉及農業區變更回饋之問題 界 32
變更內容綜理表 ( 續完 ) 新編號 原編號 位 置 變更內容 原計畫 新計畫 變更理由本會決議 三三市三東側之住宅區與農業區區界 四四加油站用地 五 計畫區總面積 住宅區 0.1609 公頃 道路用地 0.0012 公頃 加油站用地 0.0008 公頃 住宅區 0.0001 公頃 計畫區總面積 237.75 公頃 農業區 0.1621 公頃 住宅區 0.0008 公頃 加油站用地 0.0001 公頃 計畫區總面積 240.0178 公頃 1. 該處住宅區與農業區之計畫區界, 於樁號 C7~R4 間之範圍, 計畫圖與樁位圖所示位置不一致 ( 最大差距約 11 公尺 ), 且地籍已依樁位圖分割, 現況部分已開闢 2. 本案經查住宅區與農業區區界, 地籍已依據樁位圖進行分割, 且現況為既成道路及排水溝渠, 故於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配合現況開闢情形下, 本次檢討依據樁位圖所示範圍酌予調整其分區區界 1. 該加油站用地西南側之計畫區界係於第二通盤檢討時, 為配合中油業務發展, 將現況已作加油站使用部分之住宅區 ( 面積約 0.02 公頃 ) 變更為加油站, 變更後未釘樁, 且地籍未分割 2. 本案經查該加油站用地之土地權屬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包括名間鄉南雅段地號 342 346 347 348 350 等五筆土地, 故本次檢討即依據前開之地權範圍將該加油站用地範圍酌予調整變更之 3. 本案係為修正計畫圖及地籍圖之執行誤差, 加以現況已開闢, 故無涉及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回饋之問題 都市計畫重製後, 以一千分之一都市計畫重製圖量測面積修正計畫總面積, 而重製前後各項分區及用地面積對照表, 詳見表 3-2 及表 3-3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33
第 7 案 : 南投縣政府函為 變更名間都市計畫 ( 部分農業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4 年 2 月 1 日第 179 次會審議通過, 並准南投縣政府 94 年 5 月 6 日府建都字第 09400884340 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三 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計畫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無 決議 : 本案除將計畫書中之法令依據 二 內政部 92.02.07 內授營都字第 0920002952 號函 予以刪除外, 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34
第 8 案 : 台南縣政府函為 變更山上都市計畫 ( 部分保護區 農業區及水溝用地為河川區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台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3 年 10 月 8 日第 180 次會議審議通過, 並准台南縣政府 94 年 5 月 4 日府城都字第 0940095049 號函檢送計畫書 圖等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 一 )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二 ) 內政部 92 年 8 月 20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20010372 號函 三 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計畫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無 決 議 : 本案除下列各點外, 其餘准照台南縣政府核議意見 通過, 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一 計畫書中之法令依據 2. 內政部 92.08.20 內授營都字第 0920010372 號函, 非屬本案變更之法令依據, 故予以刪除, 如有需要, 請改於計畫書中適當章節敘明或以附件方式納入計畫 35
書中, 以資妥適 二 本案 河川區 之名稱及其範圍境界線應由台南縣政府函請水利主管機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26 號解釋文與經濟部 內政部 92 年 10 月 26 日經水字第 09202616140 號及台內營字第 0920091568 號會銜函送之 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 妥為認定, 並將認定結果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利查考 三 本案係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 故請依經濟部 內政部 92 年 10 月 26 日經水字第 09202616140 號及台內營字第 0920091568 號會銜函送之 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 說明三規定, 於事業及財務計畫中增列 : 擬取得私有地時, 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協議不成時, 始得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徵收, 以資妥適 四 本案事業及財務計畫之開闢費用於公開展覽計畫書中記載不含用地徵收之費用為 2.9 億, 惟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 開闢經費含徵收費用仍為 2.9 億, 故請縣政府查明, 將確切之 36
開闢費用納入計畫書, 以資明確 又為符實際, 於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備註欄增列 : 開闢經費得視主辦單位財務狀況酌予調整 五 事業及財務計畫記載預定完成期限為民國 97 年 ( 視預算分配狀況執行 ), 與經濟部 92.08.11 經授水地字第 09200140340 號函敘明, 本案係水利署民國 93 年待建工程, 兩者所敘開闢時間並不一致, 故請縣政府洽經濟部水利署查明後, 將確切之開闢時間納入計畫書, 以資明確 六 計畫書 P7 頁所載, 變更詳圖參見計畫書附圖 ( 比例尺一千分之一 ), 經查該附圖非屬法定計畫圖, 故予以刪除 七 下列各點, 請查明補正 ( 一 ) 計畫書內之 事業及財務計畫 表, 請依規定格式製作 ( 二 ) 計畫書原計畫面積表, 部分內容與原計畫不符 37
第 9 案 : 嘉義縣政府函為 變更朴子都市計畫 ( 部分農業區 河川水溝 道路用地 批發市場用地為道路用地兼供快速公路使用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4 年 4 月 20 日第 198 次會審議通過, 並准嘉義縣政府 94 年 5 月 16 日府城規字第 0940065921 號函檢送計畫書 圖等報請審議 二 法令依據 : ( 一 )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 ( 二 ) 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三 變更計畫範圍 : 詳計畫圖示 四 變更理由及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無 決 議 : 本案除將法令依據 二 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刪除及計畫書中第 7 頁之 事業及財務計畫 依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 修正為 實施進度及經費 外, 其餘准照嘉義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38
第 10 案 : 桃園縣政府函為 變更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 ( 配 合區段徵收工程作業 )( 部分公園用地及綠地為宗教專用 區 ) 案 說 決 明 : 一 有關 變更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 ( 配合區段徵收工程作業 ) 案 前經本會 92 年 12 月 9 日第 574 次會議審決略以 : 本案除左列各點外, 其餘准照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公園用地及綠地擬作福德祠使用乙節, 查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公園用地及綠地並無得作福德祠使用之規定, 該項管制要點條文應予以刪除 惟如為利原有福德祠遷建需要, 請桃園縣政府於該公園用地或綠地範圍內, 選定適當地點, 核實檢討變更為宗教專用區, 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後, 再行提會討論 至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擬增修條文請劃線, 以資明確... 四 本案除須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案件外, 其餘得先行報內政部核定後依法發布實施 二 案經桃園縣政府 94 年 4 月 21 日府城鄉字第 0940105292 號函檢送 變更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 ( 配合區段徵收工程作業 )( 部分公園用地及綠地為宗教專用區 ) 案 計畫書 圖到部, 並敘明公開展覽期間無該變更案之反對意見, 爰再提會討論 議 : 照案通過
第 11 案 : 金門縣政府函為 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 ( 部分第一種保護區 第一種風景區 機關用地為土石採取專用區 ) 案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金門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3 年 9 月 13 日第 31 次會議審議通過, 並准金門縣政府 94 年 4 月 28 日府建都字第 0940021451 號函, 檢附計畫書 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二 法令依據 :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三 變更位置 : 詳計畫圖示 四 變更內容 : 詳計畫書 五 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 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議 : 本案考量本特定區之離島特殊條件需求, 原則同意變更, 並除下列各點外, 其餘准照金門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並退請該府依照決議修正計畫書 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一 計畫書審核摘要表及計畫書第 7 頁之法令依據引述 內政部 89 年 9 月 13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5975 號 乙節, 因非屬本案變更之法令依據, 予以刪除, 如有需要, 請於計畫書中適當章節內敘明或以附件方式納入計畫書中, 以資妥適 二 計畫書第 21 頁有關本案回饋金之計算方式係依 開發面積 為計算基準提供回饋, 為避免造成日後執行之爭議, 修正為 按申請變更面積 依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繳交代金計算基準, 及應由本案開發單位與金門縣政府簽訂協議書,, 具結保證依規定提供繳交代金, 否則維持原計畫使用, 並納入計畫書內載
明規定 三 計畫書第 23 頁有關本案之環境影響說明, 部分區域將不考慮開發乙節, 原則同意, 並請金門縣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依實際需要調整本案變更範圍 四 本案開發行為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並於本案報請核定時, 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 以資適法 五 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部分, 同意照金門縣政府列席代表於會中所提 建蔽率不得超過 1%, 容積率不得超過 1% 通過 六 為考量將來與周邊土地環境之相容調和使用, 本案土地應依法申請土石採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開採計畫, 及依規定期限完成, 並建議金門縣政府考量將本案土石採取完成後規劃作為人工湖或其他公共開放空間使用及將土石採取完成後之最終土地再利用構想及相關配套措施, 納入計畫書中, 以利查核 七 請金門縣政府應就未來金門地區土石需求與供應妥為整體規劃與配套措施, 以避免任意採取土石 破壞地形 改變地貌, 嚴重影響環境生態永續發展
八 報告案件 : 第 1 案 : 有關 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審議情形及進度 說明 : 一 內政部為落實行政院 挑戰二 八 -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 分組及全體研討會所獲致有關 檢討 都市計畫法, 加重 社區參與機制 之結論, 經檢視現行都市計畫法中有關民眾參與之相關規定, 爰擬具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於 92 年 6 月 30 日報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嗣因立法院待審法案繁多, 致未能於立法院第 5 屆第 6 會期結束前完成二 三讀程序, 已於 94 年 2 月 4 日依 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 規定, 重行函報行政院於 3 月 7 日核轉立法院審議, 並經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於 5 月 9 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 全案審查完竣, 近期內可望提請立法院院會進行二 三讀程序 二 都市計畫法本次修正, 係為加強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以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民眾參與, 在規劃 審議過程中納入民眾參與機制, 期能逐步建立公開化 透明化之都市計畫規劃與審議機制, 化解民眾誤解與疑慮, 促使都市計畫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之實施能真正切合當地社區居民需要 因涉關本會審議都市計畫相關案件之民眾參與及審議相關資訊之公開, 特提會報告 三 本修正草案共計 10 條, 謹將修正重點分別說明如次 : ( 一 ) 加強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劃過程之民眾參與機制 : 1 主要計畫擬定前及擬定期間, 擬定計畫之機關應以座談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 公開徵詢民眾 學
者專家及相關機關 團體意見, 作為擬定計畫之參考 至有關民眾參與之適當方法, 則於第十九條第五項明定授權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定之, 以符實需 ( 修正條文第 18 條 ) 2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 其有關變更草案之擬定及審議, 均應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修正條文第 28 條 ) ( 二 ) 加強公開展覽期間計畫草案資訊及都市計畫審議相關資訊之公開 : 1 增列都市計畫擬定後, 除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外, 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 將計畫內容廣泛周知, 以達到將計畫草案相關資訊公開之目的 ( 修正條文第 19 條第 1 項 ) 2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日期及地點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公民或團體並得申請於都市計畫審議時列席陳述意見, 陳述完畢後退席, 以加強民眾參與途徑 ( 修正條文第 19 條第 2 項 ) 3 都市計畫之審議, 其審議進度 結果 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相關資訊, 除刊載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公開於網際網路外, 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 以達到都市計畫審議及相關資訊公開化之目的 ( 修正條文第 19 條第 3 項 ) 4 有關民眾參與之適當方法, 授權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定之, 以符合民眾參與具有因地制宜特性之需要 ( 修正條文第 19 條第 5 項 )
5 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 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等相關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 以供各界查詢, 擴大都市計畫相關資訊之公開化 ( 修正條文第 21 條 ) ( 三 ) 加強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 : 1 特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 建築或設施, 需經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審議者, 應於細部計畫或本法施行細則中表明 非經審議核准, 不得建築 施工或設置, 以確保都市環境品質 ; 至有關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程序 徵詢意見之機制及其他作業事項之規定, 則授權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另定之, 以符合地方實際需要, 並擴大社區參與途徑 ( 修正條文第 39 條之一 ) 2 直轄市 縣( 市 ) 政府為審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 得視實際需要, 遴聘 ( 派 ) 學者 專家 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議 ( 修正條文第 74 條之一 ) ( 四 ) 此外, 將現行有關內政部 各級地方政府及鄉 鎮 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 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規定, 修正為應分別遴聘 ( 派 ) 學者 專家 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 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並同時配合修正刪除相關條文中有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規定, 俾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該法施行後, 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 不得以作用
決 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74 條 第 81 條 ) 四 本次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後, 其預期效益如下 : ( 一 ) 強化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規劃與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 逐步建立公開化 透明化之都市計畫規劃與審議機制, 化解過去民眾對於都市計畫制定過程公正性與客觀性之誤解與疑慮, 並有助於後續相關都市開發建設工作之推動與實施 ( 二 ) 透過加強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 促使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之實施能真正切合當地社區居民之需要 五 檢附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 94.05.09 審查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決議情形對照表 定 : 洽悉, 並請內政部函知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鄉 ( 鎮 市 ) 公所配合立法進度預作充分之準備, 以資因應
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 94.05.09 審查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決議情形對照表 立法院內政及民族 委員會審查決議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除第二項有關 縣 ( 市 ) 政府 乙詞, 修正為 縣 ( 市 ) ( 局 ) 政府, 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 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主要計畫擬定前及擬定期間, 擬定計畫之機關應以座談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 公開徵詢民眾 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 團體意見, 作為擬定計畫之參考 主要計畫擬定後, 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審議 ; 其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或縣 ( 市 ) 政府擬定之計畫, 應先分別徵詢有關縣 ( 市 ) 政府及鄉 鎮 縣轄市公所之意見, 以供參考 第十八條 主要 一 為擴大都市計畫擬 計畫擬定後, 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其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 ( 市 )( 局 ) 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 應先分別徵求 定前及擬定期間民眾參與都市計畫之途徑, 爰增訂第一項, 明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應以座談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 公開徵詢民眾 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 團體意見, 作為擬定計 有關縣 ( 市 )( 局 ) 畫之參考 當地社政府及鄉 鎮 縣區團體或組織均轄市公所之意可透過此一途徑見, 以供參考 充分表達其意見, 達到擴大社區參與機制之目的 二 按有關民眾參與之方式繁多, 舉凡透過公告 公開展覽 新聞紙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 抽樣問卷調查 地區調查 民眾訪談 協調會 座談會 公聽會等方式, 均可達到廣泛周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 若要逐一加以列舉, 確有困難, 本條第一項規定爰未將民眾參與之方式逐一列舉, 而僅規定得以座談
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 並配合於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授權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訂定之, 以符實需 三 現行條文則移列為第二項, 並將 徵求 乙詞, 修正為 徵詢, 以資周延 ; 並將 都市計畫委員會 乙詞刪除, 以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該法施行後, 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 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 四 配合設治局組織條例已於 61 年 3 月 18 日停止適用並於 92 年 5 月 28 日廢止, 爰將第二項之縣 ( 市 )( 局 ) 政府修正為縣 ( 市 ) 政府 五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細部計畫之擬定, 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 ; 並已配合修正第二十八條規定, 明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 其有關變更計畫之擬定, 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 是以, 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 不論主要計畫或細
除第一項及第五項有關 縣 ( 市 ) 政府 乙詞, 修正為 縣( 市 )( 局 ) 政府, 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 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審議前, 應於各 該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鄉 鎮 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 將計畫內容廣泛周知 前項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並得申請於審議時列席陳述意見, 陳述完畢後退席, 由該管政府予以參考審議, 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 其審議進度 結果 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相關資訊, 應刊載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公開於網際網路, 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 ; 各級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並應於六十天內完成審議 但情 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均應依照辦理 第十九條主要計畫一 第一項增列都市計 擬定後, 送該管政畫擬定後, 除應辦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理公開展覽及舉審議前, 應於各該行說明會外, 並得直轄市 縣 ( 市 ) 以其他適當之方 ( 局 ) 政府及鄉 法, 將計畫內容廣鎮 縣轄市公所公泛周知, 以達到將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計畫草案相關資行說明會, 並應將訊公開之目的 ; 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將 都市計畫委員之日期及地點登報會 乙詞刪除, 以周知 ; 任何公民或符合中央行政機團體得於公開展覽關組織基準法中期間內, 以書面載有關該法施行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後, 除該法及各機址, 向該管政府提關組織法外, 不得出意見, 由該管政以作用法規定機府都市計畫委員會關組織之規定 予以參考審議, 連二 配合設治局組織條同審議結果及主要例已於 61 年 3 月計畫一併報請內政 18 日停止適用並部核定之 於 92 年 5 月 28 日前項之審議, 廢止, 爰將第一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之縣 ( 市 )( 局 ) 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政府修正為縣成 但情形特殊者 ( 市 ) 政府, 其審議期限得予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後延長, 延長以六十段係有關民眾參天為限 與表達意見之規該管政府都市定, 與前段有關計計畫委員會審議修畫資訊公開之規正, 或經內政部指定有別, 爰予移列示修正者, 免再公為第二項規定, 除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明定公開展覽及會 說明會日期及地點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形特殊者, 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 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審議修正, 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 得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一項 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適當方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外, 並增列公民或團體得申請於都市計畫審議時列席陳述意見, 陳述完畢後退席之規定, 以加強民眾參與途徑 ; 並將 都市計畫委員會 乙詞予以刪除, 以資周延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明定有關都市計畫之審議, 其審議進度 結果 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相關資訊, 除刊載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公開於網際網路外, 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 以達到將都市計畫審議相關資訊公開化之目的 ; 並將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 乙詞, 修正為 各級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 以資周延 五 有關經該管政府審議修正, 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之都市計畫案件, 部分涉及實質計畫內容之修正, 或有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需要,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修正
為 得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俾富彈性 ; 並將 都市計畫委員會 乙詞刪除, 以資周延, 條次順移為第四項 至於哪些情況下得免再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將於本條修正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 於本法施行細則中配合訂定之, 以利執行 六 按有關民眾參與之方式繁多, 舉凡透過公告 公開展覽 新聞紙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 抽樣問卷調查 地區調查 民眾訪談 說明會 座談會 協調會 公聽會等方式, 均可達到廣泛周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 若要逐一加以列舉, 確有困難, 爰未於本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將有關民眾參與之方式逐一列舉, 而僅規定得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鑑於民眾參與方式, 具有因地制宜性質, 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授權由
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 縣 ( 市 ) 政府 乙詞, 修正為 縣( 市 )( 局 ) 政府, 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 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據地方實 際需要訂定之, 以 符實需, 並收因地 制宜之效 本條條 文完成立法程序 後, 將由內政部邀 集各地方政府共 同研商訂定一套 通案性之作業範 本, 供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訂定 相關規定時之參 考 第二十一條主要計畫第二十一條主要計一 配合設治局組織條 經核定或備案後, 當 畫經核定或備案 例已於 61 年 3 月 地直轄市 縣 ( 市 ) 後, 當地直轄市 18 日停止適用並 政府應於接到核定 縣 ( 市 )( 局 ) 政 於 92 年 5 月 28 日 或備案公文之日起 府應於接到核定或 廢止, 爰將第一 三十日內, 將主要計 備案公文之日起三 項 至第三項之縣 畫書及主要計畫圖 十日內, 將主要計 ( 市 )( 局 ) 政府 發布實施, 並應將發 畫書及主要計畫圖 修正為縣 ( 市 ) 政 布地點及日期刊登 發布實施, 並應將 府 新聞紙 發布地點及日期登二 增訂第四項, 明定 內政部訂定之 報周知 主要計畫發布實 特定區計畫, 層交當 內政部訂定之 施後, 擬定計畫之 地直轄市 縣 ( 市 ) 特定區計畫, 層交 機關應將主要計 政府依前項之規定 當地直轄市 縣 畫書及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 ( 市 )( 局 ) 政府 圖等相關資料公 當地直轄市 縣 依前項之規定發布 開於網際網路, 以 ( 市 ) 政府未依第一 實施 供各界查詢, 促進 項規定之期限發布 當地直轄市 都市計畫相關資 者, 內政部得代為發 縣 ( 市 )( 局 ) 政 訊之公開化 布之 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三 另考量前開規定修 主要計畫發布 之期限發布者, 內 正前已發布實施 實施後, 擬定計畫之 政部得代為發布 之主要計畫, 因資 機關應將主要計畫 之 料數量龐大, 恐非 書及主要計畫圖等 短時間內可以完 相關資料, 公開於網 成公開於網際網 際網路, 以供各界查 路作業, 爰於第五
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 由各該擬定計畫機關分年編列預算,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畫得視實際需要, 辦理都市設計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 一 計畫地區範圍 二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 土地使用管制 四 道路系統 五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六 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 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細部 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 一 計畫地區範圍 二 居住密度及 容納人口 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 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 道路系統 六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 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項規定由各該擬定計畫機關分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以資周延 四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細部計畫之擬定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 均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 是以, 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 不論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均應依照辦理 五 第一項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一 本法現行第三十九條規定雖具有部分都市設計之內涵, 得據以實施都市設計, 惟地方政府迭有反映現行規定未臻明確, 因而未克全力推動都市設計, 致造成都市景觀紛亂及土地未能作經濟合理利用, 無法創造整體開發效益 為提升都市環境品質, 美化都市景觀, 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細部計畫得視實際需要, 辦理都市設計, 以利執行 二 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事項, 係包括土地
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 其有關變更計畫之擬定 審議 公開展覽 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 其有關審議 公開展覽 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二大部分, 現行規定確有不足, 爰就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三 為符合實際規劃程序,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作為同項第六款 四 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有關都市計畫審議之規定, 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規定, 顯有漏列, 爰予修正增列, 並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增列有關計畫擬定前及擬定期間公開徵詢意見之相關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除第二項 縣 ( 市 ) 政府 乙詞, 修正為 縣 ( 市 )( 局 ) 政府, 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 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特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 建築或設施, 需經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審議者, 應於細部計畫或本法施行細則中表明 非經審議核准, 不得建築 施工或設置 前項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程序 徵詢意見之機制及其他作業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特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 建築或設施者, 需經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審議者, 應於細部計畫或本法施行細則中表明 非經審議核准, 不得建築 施工或設置, 以確保都市環境品質 三 鑑於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 ( 例如住宅區是否允許設置
( 市 ) 政府另定 之 一 第一項條文, 第七十四條 內政 照修正條文通 部 各級地方政府 過 及鄉 鎮 縣轄市 二 第二項條文, 公所為審議及研究 決議修正如 都市計畫, 應分別 下 : 前項學 遴聘 ( 派 ) 學者 者 專家及熱 專家 熱心公益人 心公益人士不 士及相關機關代 得少於遴聘 表, 以合議制及公 ( 派 ) 總人數 開方式辦理之 二分之一, 並 前項學者 專 不得多於五分 家及熱心公益人士 之三, 任期為 不得少於遴聘 ( 派 ) 一年, 期滿得 總人數二分之一, 續聘, 並以續 任期為一年, 期滿 聘二次為限 得續聘, 並以續聘 三 附帶決議 : 本 三次為限 條條文修正通 過後, 內政部及 各級地方政府 第七十四條內政部 各級地方政府及鄉 鎮 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 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 由行政院定之 旅館 加油站 電信機房 大型商場 客貨運業停車場之審議 以及社區公園 廣場或停車場興建規劃設計之審議 :: 等 ), 往往為社區居民所切身關心之議題, 為加強社區參與機制, 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事項之審議程序 徵詢意見之機制及其他作業事項之規定, 授權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另定之, 以符合地方實際需要, 並擴大社區參與途徑 一 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 該法施行後, 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 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 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及獨立機關外, 一律不稱 委員會, 現行法律中有關 委員會 之規定, 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 應予刪除, 僅得針對法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份加以規範, 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末段規定, 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
於分別訂定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設置要點時, 應予明定熱心公益人士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遴聘 ( 派 ) 總人數十分之一 除 縣 ( 市 ) 政府 乙詞, 修正為 縣 ( 市 )( 局 ) 政府, 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一致外, 其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七十四條之一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為審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 得視實際需要, 遴聘 ( 派 ) 學者 專家 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議 規定 二 為使都市計畫審議臻於公正客觀,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者 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不得少於遴聘 ( 派 ) 總人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 另配合各級政府首長任期, 並明定有關任期及續聘規定, 以利執行 一 本條新增 二 按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 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至鉅, 且所涉及之事務亦至為廣泛而繁瑣, 並涉及諸多專門技術領域, 恐非各級政府承辦之行政人員及現行都市計畫委員會能負荷 為使民眾提請審核之申請案件, 得以公平 公正 客觀 周延而迅速的予以處理, 爰予明定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 遴聘 ( 派 ) 學者 專家 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議
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八十一條依本法新訂 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 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 經由該管政府審議通過後, 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 改建, 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 但為軍事 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 或施工中之建築物, 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 辦理程序 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 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 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 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 不得請求補償 第八十一條依本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新訂 擴大或變基準法規定, 該法施行更都市計畫時, 得後, 除該法及各機關組先行劃定計畫地織法外, 不得以作用法區範圍, 經由該管規定機關之組織, 且除都市計畫委員會政策統合委員會及獨立通過後, 得禁止該機關外, 一律不稱 委地區內一切建築員會, 現行法律中有物之新建 增建 關 委員會 之規定, 改建, 並禁止變更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 地形或大規模採應予刪除, 僅得針對法取土石 但為軍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份事 緊急災害或公加以規範, 爰配合修正益等之需要, 或施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工中之建築物, 得至有關審議事項, 第七特許興建或繼續十四條已有明文, 應依 施工 其規定辦理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 辦理程序 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 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 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 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 不得請求補償
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八十六條之一本法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七十四條設置之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組織, 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得繼續審議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修正刪除有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組織相關規定後, 需回歸地方制度法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 另行以地方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方式分別訂定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考量各地方政府及鄉 ( 鎮 市 ) 公所配合作業時程不一, 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 對現行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派聘及議事運作造成重大衝擊, 致使都市計畫審議作業停擺, 影響都市相關建設時程與人民權益, 允宜預留相當期間, 以供各級政府及鄉 ( 鎮 市 ) 公所為充分之準備, 從容應對, 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組織, 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得繼續審議, 以資銜接 九 散會 : 中午 12 時 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