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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 第一章總則 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國防部 95 年 1 月 26 日睦盼字第 0950000560 號令 一 為建立國軍國有公用財產管理制度, 特訂定本規定, 國軍各級單位辦理國有公用財產增置 產籍登記 經管 養護 減損 報告及檢核等事項, 除軍品及軍用器材 物品 車輛 宿舍, 依 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 物品管理手冊 車輛管理手冊 宿舍管理手冊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外, 均依本規定辦理, 本規定未規範者, 應依其他規定辦理 有關軍品及軍用器材之定義及詳細分類, 依 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 辦理 ; 物品之定義及詳細分類, 依 物品管理手冊 第四條與行政院訂頒之 財物標準分類 辦理 二 國有公用財產應由各機關 ( 單位 ) 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 不在此限 無須繼續公用者, 應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三 各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 由財產管理單位管理 但其性質需由各有關單位管理者, 得交由各有關單位分別管理 必要時, 簽請首長核定分工事宜 四 財產發生權益糾紛, 管理單位應即設法解決 如須循法律途徑解決者, 應即依法辦理 五 財產管理單位對於得減免稅捐之財產, 應依法申請減免 ; 如仍需負擔稅捐者, 於收到稅捐稽徵機關納稅通知單後, 應查對課稅標準及稅額是否相符, 並注意於限期內繳納, 如因疏忽屆期未繳納, 其加徵之滯納金應依法追究經辦人之賠償等相關責任 六 本規定實施之財產範圍如下 : ( 一 ) 不動產 ( 二 ) 動產 ( 三 ) 有價證劵 ( 四 ) 權利 有關不動產 動產之定義及詳細分類, 依國有財產法第三條規定與行政院訂頒之 財物標準分類 辦理 編裝或配賦表所列品項納入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 七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 第 1 頁, 共 18 頁

( 一 ) 土地 ( 二 ) 土地改良物 ( 三 ) 房屋建築及設備 ( 四 ) 機械及設備 ( 五 ) 交通及運輸設備 ( 六 ) 雜項設備 ( 七 ) 有價證券 ( 八 ) 權利 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國防部 95 年 1 月 26 日睦盼字第 0950000560 號令 八 各機關 ( 單位 ) 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登記 增置 經管 養護 減損 報告等事項, 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之規定辦理 九 凡依法取得各項財產, 其財產之編號 名稱 使用年限等均應依據 財物標準分類 辦理 ; 如財物標準分類未列舉 使用年限建議者, 循財產管理體系, 由資源規劃司彙整, 統由主計局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第二章職掌 十 主管機關 : 國防部為國軍國有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 ; 資源規劃司依法掌理國軍財產管理政策 制度之規劃 核議與督導, 並掌理下列事項 : ( 一 ) 審查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所報之各項財產報表 ( 月報 季報 年報 ), 並依限彙整陳報審計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 ( 二 ) 各種公有財產報廢 ( 損 ) 之核定或核轉審計部 ( 三 ) 核轉管理機關因屬性認定有爭議之國軍珍貴財產, 會請相關權責機關認定 ( 四 ) 對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財產管理情形, 應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每年不得少於乙次 ; 財產檢查結果之處理, 應將處理情形函送審計部參考 十一 管理機關 ( 單位 ): 國軍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詳如附表一, 掌理下列事項 : ( 一 ) 督檢所屬各項財產管理業務 ( 二 ) 審查所屬單位所陳報財產登記憑證及表報 ( 不動產除外 ), 經主計部門核覆後, 彙送會計帳務機關辦理記帳作業, 並依限彙陳各項財產定期報表呈報主管機關審查 ; 不動產之財產登記憑證審核 資訊之異動及相關報表之彙整 呈報, 統由軍備局 ( 工營中心 ) 負責 ( 三 ) 各項財產報廢 ( 損 ) 之核定或核轉主管機關 第 2 頁, 共 18 頁

( 四 ) 國軍珍貴財產認定與因屬性認定有爭議之珍貴財產, 陳轉主管機關會請相關權責機關認定 ( 五 ) 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使用保管單位辦理財產檢查, 並將查核情形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 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 六 ) 依本規定, 參考單位作業特性及管理財產類別訂定 ( 全銜及所屬督導單位 ) 財產管理作業規範 十二 經管單位 : 國軍財產經管單位, 由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律定, 並掌理下列事項 : ( 一 ) 督檢所屬各項財產管理業務 ( 二 ) 審核所屬各財產使用保管單位所陳報財產增加單, 並依限彙陳各項財產定期報表, 呈報管理機關 ( 單位 ) 審查 ( 三 ) 各項財產報廢 ( 損 ) 陳轉管理機關 ( 單位 ) ( 四 ) 國軍珍貴財產認定建議與陳轉 ( 五 ) 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使用保管單位辦理財產檢查, 並將查核情形陳報管理機關 ( 單位 ) 備查 ( 六 ) 依 管理機關 ( 單位 ) 全銜 財產管理作業規範, 得訂定 ( 全銜 ) 財產管理作業要點 十三 使用保管單位 : 管理機關 ( 單位 ) 直屬 ( 督導 ) 或經管單位下轄之機構 部隊, 均為國軍財產之使用保管單位, 對各項依法取得財產, 確依本規定列舉法令規章, 善盡登記 保管 維護 盤點 異動等管理責任 十四 財產會計帳務單位 : 依預算區分 國防部本部 國防部所屬 特種基金 三部分, 其財產會計帳務單位分別為國防部會計室 主計局 各基金管理機關 ( 單位 ) 主 ( 會 ) 計部門, 並掌理下列事項 : ( 一 ) 負責財產會計事務作業規定策 ( 修 ) 訂 ( 二 ) 依法取得國有財產於獲得登帳後, 依行政院主計處頒 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審核 第三章財產增置 十五 各機關 ( 單位 ) 財產增置之方式如下 : ( 一 ) 採購 : 以購買 ( 資本性租賃 ) 或營造方式取得者 ( 二 ) 撥入 : 由其他機關有償或無償撥交本機關者 ( 三 ) 孳生 : 指牲畜之繁殖及林木之生長者 ( 四 ) 其他方式 : 如接管 沒收 徵收 捐贈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者, 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財產經採購驗收或接管後, 應填具財產增加單, 為財產產籍之登記 第 3 頁, 共 18 頁

第 4 頁, 共 18 頁 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國防部 95 年 1 月 26 日睦盼字第 0950000560 號令 十六 各機關 ( 單位 ) 接受捐贈財產, 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 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 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 層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後, 由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 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十七 各機關 ( 單位 ) 財產之增購, 應列入年度施政計畫, 依預算程序辦理 十八 凡財產由其他機關撥入 本身孳生或因接收 受贈而取得時, 應填明財產之價格, 如原價無法查考或根本無原價者, 得由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會同有關單位予以估列 第四章財產產籍登記 十九 本部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力行使, 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由使用保管 經管 管理機關 ( 單位 ) 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 一 ) 不動產 : 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登記, 並將建築相關許可執照 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權狀等財產文件保存且建卡列管 ( 二 ) 動產 : 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 採購部門 ( 使用保管單位 ) 應將財產增加單 發票及有關文件, 送主 ( 會 ) 計單位審核 填列預算支用憑單编號, 並於增加單上會計單位欄內簽章 ; 送財產管理單位編填 財產管理單位編號 及 財產編號 殘值 使用年限 折舊方法 4 欄 結報簽核後, 分將財產增加單送會計單位 及管理機關, 續辦公款支付及使用保管單位 ( 財產管制部門 ) 經管 管理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增加登記 ( 三 ) 有價證券及權利 : 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 ( 單位 ) 辦理之 ; 於取得權屬後, 依相關法令登記為本部所有 ( 管理流程如附件一 二 ) 二十 各機關 ( 單位 ) 在個體財產之下, 須再為明細區分者, 可自行依序編號 二十一 各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 應由財產管理單位依財產之類別及其會計科目統馭關係, 予以分類 編號 二十二 財產分類及數量之編號,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分類編號 : 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類 項 目 節 號編之 ( 二 ) 數量編號 : 於分類編號後, 依各個體財產名稱 購置數量 次序先後編號 二十三 辦理財產登記, 應備置下列四種憑證, 為財產登記異動之原始憑證, 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應將各類憑證, 於每月月終, 依編號

次序, 分別裝訂保管 ;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依附件三辦理 ( 一 ) 財產增加單 ( 如附件四 ): 財產獲得時使用, 依財產增置之方式, 由使用保管單位按驗收日期填造, 經管單位核定, 處理流程如附件五 ( 二 ) 財產移動單 ( 如附件六 ): 管理機關 ( 單位 ) 分配財產予下轄單位或同一管理機關 ( 單位 ) 內之使用保管單位間財產移轉時使用, 由管理機關 ( 單位 ) 或移出單位填造, 管理機關 ( 單位 ) 核定, 處理流程如附件七 ( 三 ) 財產增減值單 ( 如附件八 ): 保管之財產價值變更時使用, 如土地申報地價調整 資訊設備升級等 不動產統由軍備局 ( 工營中心 ) 辦理 ; 不動產以外財產由使用保管單位先依法奉准核定辦理財產增加或減損後, 再填造財產增減值單送主 ( 會 ) 計部門及管理機關 ( 單位 ), 辦理財產增減值 ( 四 ) 財產減損單 ( 如附件九 ): 財產報廢或報損時使用, 由使用保管單位填造, 依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 如附件十 ) 分級核定, 處理流程如附件十一 二十四 各級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應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 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 ( 以下簡稱財產卡 ) 及明細分類帳 ( 不動產之財產卡 帳統由軍備局 工營中心 建置 ) 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 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 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 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 財產卡標準格式及主要內容如附件十二, 各管理機關並得視業務需要加設欄項輔助登記之 明細分類帳由各級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依照 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所規定表式 ( 作業用於帳式餘額之後加印 備抵折舊 財產淨值 兩欄, 備抵折舊 之下設 本期數 及 累計數, 帳頁並註明 作業用 字樣 ) 設置 ( 詳如附件十三 ), 並依 財物標準分類 規定登帳 財產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 得以電子檔案取代紙本財產帳卡設置, 惟得隨時依制式財產帳卡格式列印紙本備查 二十五 各級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應編具各類財產明細清冊, 並依保管單位別及保管人設置清冊, 其格式如附件十四, 清冊或欄位不敷使用時, 得加設輔助之 第 5 頁, 共 18 頁

二十六 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 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 公務用財產 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 二十七 財產價值, 依下列方式計價 : ( 一 ) 不動產 : 1. 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 ; 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 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產價 但土地係價購 徵收或有償撥用者, 依其取得之價格 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申報地價時, 再依申報地價調整產價 2. 土地改良物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 ; 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原價無法查明者, 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無課稅現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3. 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 ; 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 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無課稅現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 二 ) 動產 : 1. 按原價, 但原價無法查明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2. 凡財產單價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逾兩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 交通及運輸設備及什項設備均應由使用保管單位於本部 財產管理資訊系統 內登錄列帳管制 ; 另單價未足新台幣一萬元之 物品, 應遵行政院頒 物品管理手冊 規定, 由使用保管單位, 妥為管有 ( 三 ) 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 ; 因出資所得之權利, 按其出資金額 ; 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 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 四 ) 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 ; 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國境外之國有財產, 非依新臺幣取得者, 應按取得時兩國貨幣公定兌換率折合新臺幣計列 前二項之財產價值, 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 不滿一元者, 四捨五入 二十八 財產管理單位, 應將各類登記憑證, 於每月月終, 依其編號次序, 分別裝訂保管 二十九 財產卡記載之內容, 因財產管理人員誤繕 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更或與實際狀況不符者, 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 但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 應依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三十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 應妥善保管使用, 如遇有毀損遺失時, 應予補建 第 6 頁, 共 18 頁

依財產種類集中 妥適管理, 以防毀損 財產卡為連續使用, 不因年限變更而更換 業經註銷之財產, 其財產卡 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等保存與銷毀, 依國軍財產會計事務作業規定辦理 領有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 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業務單位保管, 並應設置備查簿, 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 以備查考 各級財產帳 財產卡保管人員異動時, 其保管之財產帳 財產卡 財產清冊 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產籍登記憑證, 應列冊交接 單位主官 ( 管 ) 異動時, 財產管理人員應列造經管財產目錄暨目錄總表據以辦理財產交接 第五章財產經管 三十一 各機關 ( 單位 ) 財產取得後, 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 按照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同類型之財產, 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 ( 二 ) 標籤式樣 ( 格式如附件十五 ), 以簡明扼要為主, 包括機關名稱 財產名稱 財產編號 保管人 取得日期及使用年限等欄位資料為原則, 必要時得由各機關 ( 單位 ) 自行增設之 ( 三 ) 標籤之質料, 須經久耐用 ( 四 ) 土地取得後, 應在四周樹立界標 三十二 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之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新購土地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變更時亦同 ( 二 ) 接管或撥入之國有土地, 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三 ) 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 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房屋坐落之土地, 如其符合有關土地合併登記要件時, 為便於管理及利用, 得填具土地合併申請書, 備文並繳納規費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合併 三十三 各機關 ( 單位 ) 因興辦事業需要辦理徵收土地,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十四 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購置之房屋, 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變更時亦同 ( 二 ) 購置私有房屋, 如該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者, 經辦人 第 7 頁, 共 18 頁

應向賣主索取建築使用執照 ( 三 ) 購置房屋, 如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 應依照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五 新建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備文檢具地籍圖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 建造執照申請書 平面圖 ( 包括位置圖 ) 及設計圖各三份, 向當地工務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 始可動工營建 ( 二 ) 建築工程完竣後, 向當地主管工程機關, 請領房屋使用執照 ( 三 ) 房屋使用執照核發, 建築工程經驗收合格後, 應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三十六 接管或撥入之國有建築物, 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其屬有設立稅籍之未登記建築物, 應向稅捐機關申辦房屋稅籍變更 三十七 辦理購置土地 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購置土地 房屋, 均應事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設定登記或其他糾紛, 並向地方政府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 瞭解其使用限制 ( 二 ) 購置土地, 應注意有無違反土地法 都市計畫法 平均地權條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規定 ( 三 ) 購置土地 房屋, 辦理移轉產權變更登記時, 所需之文件, 均應於買賣成交前取齊, 並核對完妥, 以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發生困難 三十八 國有有價證券應分類編號, 詳細記載 ; 並委託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 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 應適時兌領收帳, 並調整財產帳及財產卡 三十九 國有權利應依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四十 分配 : ( 一 ) 不動產 : 國軍經管不動產為支援三軍戰訓 生活 任務之需要, 本管用合一原則, 依 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 規定, 辦理分配調撥 ( 二 ) 不動產以外財產 : 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統一採購之財產, 於驗收後, 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使用保管單位使用時, 財產管理單位應為財產移動之登記 分配各使用保管單位使用之財產, 如因業務關係須由某使用保管單位移轉與另使用保管單位使用時, 應即填具財產移動單為財產移動之登記 第 8 頁, 共 18 頁

四十一 撥交 : ( 一 ) 不動產 : 依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辦理 ( 二 ) 不動產以外財產 : 處理流程如附件十七 1. 同一主管機關 : 管理機關經管財產同意撥給同級管理機關時, 由撥出之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應填製 財產撥出單 ( 附件十六 ) 一式四份, 送撥入機關會同簽署並由其抽存二份, 二份退還撥出機關 ; 撥出 入機關依財產撥出單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及財產減損單 ; 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同時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辦理產籍登記及註銷 2. 跨主管機關 : 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給同級政府機關者, 撥出之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應填製 財產撥出單 一式四份, 送撥入機關會同簽署並由其抽存二份, 二份退還撥出機關 ; 撥出 入機關依財產撥出單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及財產減損單 ; 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同時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辦理產籍登記及註銷 四十二 各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 由使用保管單位個人使用部分, 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 ; 由使用保管單位共同使用部分, 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 由二個以上使用保管單位共同使用者, 由上一級單位指定專人保管 四十三 使用保管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 應善盡保管之責, 未經核准, 不得移轉或借撥 四十四 各級財產管理單位與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 ( 含代管其他機構業務之資產 ), 應隨時查對其數量, 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四十五 財產提供使用, 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應訂立契約, 雙方協議條件 財產之養護 稅捐及安全保管責任, 均應載明於契約之內 ( 二 ) 如有附屬設備者, 應列具清單作為契約之附件, 並將各項附屬設備照清單點交 ( 三 ) 收回時應逐項點收, 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數量是否相符, 如有損壞或短少時, 應要求賠償 四十六 各機關 ( 單位 ) 人員離退職時, 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 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 除不發給離退職證明文件, 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四十七 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 應依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辦理之 第 9 頁, 共 18 頁

四十八 不動產之處理與註銷, 按 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 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九 各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 應由管理及使用單位隨時盤查, 每一會計年度至少盤點乙次, 並應作成盤查 ( 點 ) 紀錄備查 ; 盤點前, 管理機關 ( 單位 ) 經管及使用保管單位應擬訂年度盤點計畫 五十 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 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由抽查或盤點人員於盤查 ( 點 ) 紀錄註明盤查 ( 點 ) 日期及結果 ( 二 ) 如有損毀者, 應即查明原因, 其由於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 保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其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毀損者, 應依照規定手續報廢或報損 ( 三 ) 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 應分別查明原因, 並按照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 四 ) 盤查 ( 點 ) 完竣後, 並應將財產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單位主官核閱 第六章財產養護 五十一 財產使用保管單位, 對於其所管理及使用之財產, 應經常維護 保養 五十二 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 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 一 ) 定期檢查 : 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 ( 二 ) 緊急檢查 : 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 三 ) 不定期檢查 : 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 四 ) 實施保養狀況檢查時, 應周密詳盡 檢查後, 檢查人員應填具財產檢查單 ( 格式如附件十八 ) 報請核閱 五十三 財產經檢查後, 其需修理者, 由財產使用保管單位填具財產請修單 ( 格式如附件十九 ), 報請修理 ; 其修理如須委商處理, 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四 財產之修理分下列各種 : ( 一 ) 緊急修理 : 1.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傾斜 倒塌或嚴重滲漏者 2.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結構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者 3. 儀器 器材及其他重要設備遭受損壞, 影響業務進行者 ( 二 ) 普通修理 : 1. 房屋及其固定設備破漏, 牆壁門窗損壞者 2. 家具什物損壞, 尚堪使用者 第 10 頁, 共 18 頁

3. 器具及其他財產損壞或發生故障者 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國防部 95 年 1 月 26 日睦盼字第 0950000560 號令 五十五 火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滅火機 滅火彈之安置地點及其時效 ( 二 ) 自來水龍頭 消防栓 帆布水管 蓄水池等設置地點 ( 三 ) 防火水桶 砂桶, 及能盛水之器皿放置處所 ( 四 ) 消防隊地點及電話號碼 ( 五 ) 柴 炭 煤油 汽油 化學藥品及紙張等危險易燃物品, 應專設處所隔離儲藏, 並注意電線電路之檢查 ( 六 ) 火警發生時, 應立即以電話報告消防隊, 一面發出警報, 並利用滅火設備先行搶救 五十六 風災 水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颱風警報發布後, 應注意其發展, 預為處置 ( 二 ) 房屋之門窗, 應予關閉 ( 三 ) 門窗損壞, 無法關閉或關閉不緊者, 應予釘固 ( 四 ) 樑柱損壞, 筍頭脫落因而房屋發生傾斜者, 應予釘牢並加抵柱 ( 五 ) 下水道堵塞者, 應予疏通 ( 六 ) 可移動之財產, 易受颱風損毀者, 應盡可能移存室內或其他安全處所 ( 七 ) 廚房內餘存火種, 應予熄滅 ; 電源應及時關閉 五十七 空襲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留置機關或廠場之財產, 其非經常使用或係備用性者, 儘可能預先疏散郊區 ( 二 ) 日常應用貴重機件儀器等, 空襲時應由管理人員, 儘可能隨身攜入防空洞及其他可資掩護地方 ( 三 ) 空襲頻繁時, 在夜間 假日及非辦公時間內, 貴重器物宜放置防空安全處所 五十八 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 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 應事先妥籌防範, 以策安全 五十九 各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 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 得按財產之性質及預算, 向保險機構投保 六十 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 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 必要時得以市價計算 六十一 投保之財產, 如發生火災等致遭受損失時, 應保持現場原狀, 並照規定時限, 將發生時間 地點及損失情形, 立即通知保險機構派員查驗理賠 第 11 頁, 共 18 頁

六十二 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 得視需要辦理續保手續 六十三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 對所保管之財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依法究辦 : ( 一 ) 盜賣國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 二 ) 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 三 ) 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 出借者 ( 四 ) 侵占國有財產者 六十四 各級財產管理機關 ( 單位 ) 對所保管之財產, 遇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 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解除其責任者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財產遺失, 除因災害或不可抗力, 經查明屬實外, 應責令賠償 ( 二 ) 財產毀損可修復使用者, 其一切修復費用, 應責令有關人員負擔 ( 三 ) 財產毀損, 不堪修復使用者, 應責令有關人員負責賠償 ( 四 ) 賠償價格, 應以遺失或損毀時之巿價為準, 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 五 ) 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 其已超過使用年限, 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效能相同財產之巿價賠償之 六十五 財產經報廢在未經核准處理前, 其管理或使用人員, 因過失而遺失或損毀時, 仍應責令依照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按巿價比例計算賠償 六十六 凡委商修護之財產, 應遵 政府採購法 委託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及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 辦理, 並以該案契約為基礎辦理相關使用 保管 權利與義務 第七章財產減損 六十七 各機關 ( 單位 ) 財產減損, 應依規定程序辦理, 其方式如下 : ( 一 ) 移交 ( 二 ) 撥出 ( 三 ) 報廢 ( 四 ) 損失 ( 五 ) 贈與 六十八 各機關 ( 單位 ) 財產之減損, 經奉核定後, 由財產使用保管單位填具財產減損單, 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 財產為土地及建築物者 第 12 頁, 共 18 頁

, 其減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 其屬撥入之不動產部分, 應依法移還權屬機關處理 六十九 各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 須由接替機關使用時, 原管理機關 ( 單位 ) 應編造移接清冊, 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移交接管機關,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原管理機關 ( 單位 ) 於辦理移交前, 屬撥用以外方式取得者, 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通知財政部, 屬撥用取得者, 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 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七十 各機關 ( 單位 ) 經管之不動產, 經檢討已無公用需要時, 應辦理撤銷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七十一 各機關 ( 單位 ) 經管不動產以外之財產, 如不為本機關 ( 單位 ) 需用而須移由其他中央政府機關使用, 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程序, 辦理財產移撥事宜 七十二 各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 非報經核准及依法定程序, 不得將財產移轉或撥交其他機關 七十三 財產依照規定使用年限, 已達報廢程度時, 必須報廢, 使用保管單位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七條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 附件九 ) 之規定辦理報廢 ( 處理流程如附件二十 ), 其單價未足新台幣 1500 萬元者, 可依據核定公文書, 填製財產減損單, 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 如單價在新台幣 1500 萬元以上, 則須先填造財產毀損報廢單 ( 如附件二十一 )1 式 3 份 ( 單價在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上者 1 式 5 份, 保管使用 管理及主管機關各留存 1 份, 審計部 2 份 ), 循財產管理體系呈報主管機關核定或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審核同意准予備查, 由主管機關核准報廢後, 保管使用單位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 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七十四 財產如有遺失 毀損, 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依法定程序報損報毀 ( 處理流程如附件二十二 ), 報損報毀案件應於事實發生後 3 個月內, 由使用保管單位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檢附相關證件 現場照片及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並填製 財產毀損報廢單 1 式 5 份, 使用保管 管理及主管機關各留存 1 份,2 份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審核, 俟審計部同意准予備查, 由主管機關核准報廢後, 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 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未達使用年限須報廢之財產 ( 每件以未達一定金額三十分之一者 第 13 頁, 共 18 頁

為限 ) 或物品, 得於半年內以彙案批次方式辦理 七十五 各機關 ( 單位 ) 經管財物, 因天然災害而致損失, 其報損作業, 檢附之證明文件, 除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外, 如有取證之困難, 可由內部審核人員開具財物損失證明單 ( 如附件二十三 ) 替代證明文件, 並填製 財產毀損報廢單 一式五份, 財產保管使用 管理及主管機關各留存一份, 二份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審核, 俟審計部同意准予備查, 由主管機關核准報損後, 即依規定辦理註銷產籍 毀損之財物, 如有立即清理處置之必要者, 可循內部審核程序審核後, 先行處理, 再補辦報損手續 七十六 註銷產籍登記方式如下 : ( 一 ) 根據財產減損單將單號及減損原因文號登入財產卡減損紀錄欄 ( 二 ) 在財產卡其他事項欄註記 註銷 後, 另櫃保管備查 七十七 各機關 ( 單位 ) 損毀財產在未奉核定報廢前, 應妥善保管, 不得隨意廢棄與拆除 七十八 報廢之財產, 不再以財產列管, 其後續處理,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經評估後, 得依下列方式或依 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 處理 : ( 一 ) 變賣 : 已失使用效能, 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 二 ) 再利用 : 失其固有效能, 而適合別項用途者或其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 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 三 ) 轉撥 : 可無價轉讓他人使用者 ( 四 ) 交換 : 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 五 ) 銷毀或廢棄 : 毫無用途者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變賣, 其變賣及估價作業, 應依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辦理 ; 各機關 ( 單位 ) 辦理第一項作業時, 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 第八章財產報告 七十九 管理機關應參照過去三年財產增減情形, 預計下年度需要增減數量與價值, 於每年七月一日前編造下年度國有公用財產異動計畫三份 ( 如附件二十四 ) 一份留存, 二份呈報主管機關彙整本部國有公用財產異動計畫轉報財政部 八十 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應按月依財產增減動態, 彙整該機關之財產登記憑證 ( 應予編號 ) 並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暨結存表 ( 如附件二十五 二十六, 財產增減表上請逐筆編號並與財產登記憑證編號對應 ; 增減結存表須經該管理機關主計部門副署 ), 於每月 25 日前財產登 第 14 頁, 共 18 頁

第 15 頁, 共 18 頁 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國防部 95 年 1 月 26 日睦盼字第 0950000560 號令 記憑證 國有財產增減表暨結存表各乙份陳送主計局帳務中心辦理記帳作業 ; 國有財產增減表暨結存表各乙份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彙整編具國軍國有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 ( 國防部所屬單位 ) 於每月十日前彙送主計局帳務中心併會計報告送審計部審核 八十一 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彙送之財產登記憑證應與財產增減表 增減結存表一致相符, 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於審核中如發現憑證與報表不符, 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 ( 單位 ), 副知資源規劃司於次月 5 日前辦理補正 ; 如管理機關 ( 單位 ) 未能於時限前完成補正, 則當月該管理機關 ( 單位 ) 之財產增減情形不予記帳 八十二 主管機關按季依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每月造報之國有財產增減表暨結存表彙整編具國軍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 ( 如附件二十七 ), 並連同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之結存表, 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末季之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及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 由主管機關併同主管機關財產目錄總表及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 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八十三 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應要求所屬於年度終了前完成財產之盤點作業, 據以編報國有財產目錄 ( 區分 國防部本部 國防部所屬 特種基金, 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 及財產目錄總表 ( 區分 國防部本部 國防部所屬 特種基金, 格式如附件二十九 ), 於每年元月十日前陳報主管機關審核 彙整編具國軍財產目錄總表 ( 如附件三十 ), 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製國有財產總目錄 第九章其他 八十四 主管機關 管理機關 ( 單位 ) 及經管單位應依本規定第十 十一 十二點對所屬財產管理情形執行考核, 財產管理有顯著績效 違失者, 依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頒訂之獎懲辦法, 辦理獎懲, 如違失涉法, 均依法究辦, 以維管理紀律 八十五 會計帳務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每季檢討各管理機關 ( 單位 ) 財產會計記帳作業成效, 連續兩個月未能於當月完成記帳作業之管理機關 ( 單位 ), 檢討議處 八十六 各機關 ( 單位 ) 對於財產管理應為平時檢查與定期檢核 ; 平時檢查由各機關 ( 單位 ) 自行規定, 定期檢核依本規定辦理 八十七 財產管理之檢核要項如下 : ( 一 ) 經管之財產是否依規定辦理登記或確定其權屬及其管理 使用及收益是否符合規定

( 二 ) 財產帳 卡是否依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設置 ( 三 ) 財產價值之登記有無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計價標準辦理 ( 四 ) 經管之財產是否依規定定期實施盤點, 並作成紀錄 ( 五 ) 對盤點發現帳物不符 ( 有帳無物 有物無帳 ) 等缺失, 有無追蹤處理 ( 六 ) 經管之不動產有無用途廢止或被占用情形及其後續處理計畫 ( 七 ) 經管之國有珍貴動產 不動產有無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規定管理 ( 八 ) 提供使用之財產, 是否訂立契約, 依約行事, 並辦理點交 ( 九 ) 機關首長 主管人員或保管財產人員異動時, 對於財產之交接, 是否依規定辦理, 並列冊點交 ( 十 ) 員工離職時, 是否已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全數交還 ( 十一 ) 財產之保養狀況, 是否依期檢查, 損壞之財產是否及時整修或報廢 ( 十二 ) 廢舊不用之財產, 是否及時處置或利用 ( 十三 ) 報廢財產之變賣, 是否依照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規定辦理 ( 十四 ) 財產報告是否與主 ( 會 ) 計之財產帳目相符並按時造送 ( 十五 ) 其他由各管理機關自行訂定之應注意事項 八十八 法令參考 : ( 一 ) 共同法規 : 1. 國有財產法 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3. 審計法 4. 審計法施行細則 5. 會計法 6. 預算法 7. 民法 8. 政府採購法 9.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10.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11.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12.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13. 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14. 國防部所屬財產會計事務作業規定 ( 二 ) 業務法規 : 1. 不動產 : 第 16 頁, 共 18 頁

(1) 土地法 (2) 土地法施行法 (3) 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三章 ) (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5) 都市計畫法 (6) 區域計畫法 ( 含施行細則 ) (7) 平均地權條例 ( 含施行細則 ) (8) 土地徵收條例 (9) 離島建設條例 (10) 農業發展條例 (11) 新市鎮開發條例 ( 第三章 ) (12)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13) 國有埋沈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14)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15)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16) 土地登記規則 (17)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18)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19)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供宿舍使用案件之處理原則 (20)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21)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22)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23) 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 (24) 國軍不動產資訊技術通報 2. 動產 : (1) 各種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2)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3)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4) 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 3. 有價證劵 : (1) 國庫法 ( 第四條 ) (2) 國軍生產服務作業基金會計制度 (3) 各種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4. 權利 : (1) 科學技術基本法 ( 第六條 ) (2) 著作權法 (3) 專利法 (4) 商標法 (5)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17 頁, 共 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