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總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臺灣省政府所屬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臺灣省政府印刷廠等二家生產事業機構,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財政部, 其人員之進用事項, 依原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係適用臺灣地區省 ( 市 )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 茲因上開暫行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不再延長, 為依行政院指示檢討廢止臺灣地區省 ( 市 )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及配合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 考核 退休 撫卹 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 爰重新檢討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有關進用之實務作業, 參照臺灣地區省 ( 市 )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等規定, 並依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函訂定 國營事業機構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擬訂作業注意事項, 擬訂本辦法全文共十二條, 其訂定重點如下 : 一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及適用範圍 ( 第一條及第二條 ) 二 各機構人員職務之職務列等及其身分屬性 ( 第三條 ) 三 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及辦理甄試作業之原則規定 ( 第四條 ) 四 重要管理人員範圍及遴聘方式 ( 第五條 ) 五 各機構新進人員試用或實習之期間及考核 ( 第六條 ) 六 各機構人員進用之限制規定 ( 第七條 ) 七 各機構主管應迴避進用之規定 ( 第八條 ) 八 各機構進用機要人員之規定 ( 第九條 ) 九 各機構訂定人員陞遷 升等 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 第十條 ) 十 財政部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各機構人事業務, 遇有違反規定者, 應適時糾正及懲處 ( 第十一條 ) 十一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第十二條 ) 1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條文說明 第一條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財政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菸酒公司 ) 及本部印刷廠, 其人員進用事項,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 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 現行有關財政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菸酒公司 ) 及本部印刷廠, 其人員有關進用事項, 係依臺灣地區省 ( 市 )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 為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 考核 退休 撫卹 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 爰參酌上開暫行辦法及依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院授人綜字第一 四 三三九四五二號函訂定 國營事業機構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擬訂作業注意事項, 訂定本辦法 一 本辦法適用範圍 二 依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公布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 轉調本公司者, 其依臺灣地區省 ( 市 )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 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 其薪給 福利 考成 退休 資遣及撫卹等事項, 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復依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部法三字第 九 2
第三條菸酒公司及本部印刷廠 ( 以下簡稱各機構 ) 人員之職務除菸酒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外, 應按其職責區分職等, 職務應依機構層次 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 列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並應訂定編制表報本部核定 各機構人員身分屬性如下 : 一 菸酒公司人員 : 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轉調該公司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之人員, 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其餘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二 本部印刷廠人員 : 職務列等第三 二二二三五一 一號書函略以, 原公賣局暨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菸酒公司者, 應僅原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 主計及政風人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並續送本部銓敘審定 又上開人員仍以報送本部備查在案之人事 主計 政風機構員額編制表為依據, 沿用原有作法送本部銓敘審定 三 至本部印刷廠目前仍有部分會計 政風人員沿用原臺灣省政府印刷廠編制表辦理送審,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其任用資格及任免程序等, 應各依其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爰是類原經銓敘審定之一條鞭人員送審權益及出缺遞補等事宜, 將另專案函報銓敘部研處 一 各機構適用本辦法人員職務之職務列等及其身分屬性 二 有關菸酒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亦非本部職務列等規定之適用對象 另印刷廠廠長列第十二職等, 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 八一 ) 勞動一字第三九七六七號函略以, 公司負責人, 對外代表公司, 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 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 故菸酒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印刷廠廠長, 不具勞工身分 三 除菸酒公司及印刷廠具公務人員任 3
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評價職位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第四條各機構新進人員, 應公開甄試進用 各機構甄試方式如下 : 一 各機構甄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 試務作業得委託行政機關 ( 構 ) 或民間專業機構辦理 二 各機構甄試以筆試為原則, 得按業務需要另依筆試成績擇優一定比例人數分階段甄試, 以口試 實地考試 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各機構甄試之筆試應試科目, 得按業務需要分為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 其錄取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 一 各機構應依需用名額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 並得視業務需要列備取名額 二 甄試類科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 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 採分階段考試舉行之類科, 其筆試成績應占考試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以上 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 用資格之人事 政風及主計等一條鞭人員, 為公務員, 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爰毋須於本條敘明之外, 菸酒公司於改制時為原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 得繼續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 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其餘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至印刷廠職務列等第三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評價職位人員則為純勞工身分, 爰於本條第二項定明本部所屬機構人員身分屬性 一 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及辦理甄試作業之原則 二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 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 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第二項規定, 前項甄試, 以筆試為原則 其甄試方式 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
分者, 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 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之 三 各機構得視甄試類科需要, 對各階段甄試或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數, 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 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 各機構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作業, 應依前二項規定訂定甄試計畫或另訂定甄試作業規定, 報本部備查 第五條各機構負責人 經理人 董事 監察人與其他重要管理人員及特殊技術人員, 由各機構擬訂項目 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 陳報本部核定後依規定程序進用, 不受前條應公開甄試進用之限制 一 重要管理人員範圍及遴聘方式 二 菸酒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等職務人員之範圍定義 遴聘權責及程序等, 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 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 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應報院核派 ( 定 ) 職務及作業程序一覽表規定辦理, 由本部報院核定, 經該公司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選任 ; 至董事 監察人等遴聘權責及程序, 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 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辦理, 由本部遴聘核定 另印刷廠廠長遴聘權責及程序, 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 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 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應報 5
第六條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 其期間為半年, 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進用 考核不合格者,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予進用, 純勞工身分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進用 :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 不在此限 六 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 進用人員 院核派 ( 定 ) 職務及作業程序一覽表由本部報院核派, 副廠長職務則由該廠廠長報本部核派 三 各機關除本條前所定重要管理人員外, 另得應業務實需求進用其他重要管理人員及特殊技術人員 重要管理人員及特殊技術人員之進用,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由各機構擬訂項目 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 陳報本部並上網公告 一 新進人員試用或實習之期間及考核 二 另純勞工身分人員經考核不合格者,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12 條及第 13 條但書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一 明定不得進用情形 二 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 係考量國籍法第二十條就規範國營事業人員部分, 係授權由主管機關得就國營事業之特性訂定其從業人員之國籍規範, 本部所屬生產事業為關係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建設之重要國營事業, 有關國籍規定有其必要, 又基於事業機構管理之一體性, 評價職位人員仍需適用, 爰配合國籍法有關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之規定, 定明如取得外國籍者, 各機構不得進用 三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係基於本部所屬生產事業為關係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建設之重要國營事業, 仍應注意進用人員之品德及對 6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進用後,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 有第八款情事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進用後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解除進用 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二項規定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第八條菸酒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 本部印刷廠廠長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得在本機構進用, 或進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 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 應迴避人員, 在其接任以前進用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國家之忠誠, 如犯有內亂罪 外患罪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或犯前開以外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除受緩刑宣告外,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均不得進用 四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 進用人員, 係指各機構進用人員時, 如有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其現職外,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之情形者, 不得進用 爰公務人員及事業進用人員 ( 具公務員身分 ) 於撤職期間不得擔任機構人員 五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係依刑法第三十六條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 本部所屬生產事業為關係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建設之重要國營事業, 爰進用人員如有褫奪公權情形, 應不得進用 六 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明進用人員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理及因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 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 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 ( 第一項 )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 第二項 ) 7
第九條各機構得於不超過二人範圍內進用機要人員, 辦理機要工作, 並視進用人員資格條件, 比照其他相當職位資格人員職稱, 不受第四條應公開甄試進用之限制 前項人員, 菸酒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 本部印刷廠廠長得隨時予以免職 ; 菸酒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 本部印刷廠廠長離職時, 應隨同離職 各機構進用機要人員時, 應注意其公平性 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其進用及離職應報本部備查 第十條各機構人員之陞遷 升等 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 由各機構考量單位特性及業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 覈實考核 公平程序 適才適所等原則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並報本部備查 第十一條各機構辦理人事業務, 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經本部定期或不定期 應迴避人員, 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爰參照訂定迴避規定 一 為辦理機要工作所需, 明定各機構得設機要人員與進用時應注意事項 二 本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並無官等, 亦未銓敍, 機要人員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相同, 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對象, 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機要人員之設置, 為免對該等人員身分有所爭議, 爰以職位列等第三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進用, 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 其進用及免職, 於本條明定, 該等人員之特性隨董事長 印刷廠廠長或總經理同進退及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公開甄選之規定, 實屬該職務設置之必要機制, 合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授權主管機關就進用有關事項訂定規定之意旨 一 各機構人員陞遷 升等 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原則 二 為提升各機構治理效能及適度鬆綁人事管理法令, 並考量各機構實務運作彈性及尊重董 ( 理 ) 事會管理權責, 爰授權各機構依本條揭櫫原則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報本部備查 各機構所訂規定如違反資績並重 覈實考核 公平程序 適才適所等原則, 本部得予以糾正 本部就各機構人事業務查核權責 8
查核, 有違反規定者, 除予以糾正外, 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適當懲處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