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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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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 不得有欺骗 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 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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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化, 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 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 财政 国土资源 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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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 禁止分割 封锁 垄断建筑市场 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公正廉洁 秉公执法, 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 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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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第四条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 ( 一 ) 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 政策和法律 法规 规章 技术标准的执行 ; ( 二 ) 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 ( 三 ) 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 ( 四 ) 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 ( 五 ) 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 (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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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0 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已经 2008 年 7 月 23 日国务院第 18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 八年八月一日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 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 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 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居住建筑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 服务业 教育 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 积极培育民用 建筑节能服务市场,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推动民用建筑节 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 地 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 鼓励和扶持单位 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照 明系统 供热系统 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 编制 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 用建筑节能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 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 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 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 节能改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节能 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以及 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 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发展集 中供热, 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和新设 备, 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 工艺 材料和设 备 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并 及时更新推广使用 限制使用 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 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 使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 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 镇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 求, 确定建筑的布局 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 应当就设计方 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 见 ;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意 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 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 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 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 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 应当按 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 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采 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 ;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的, 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 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墙体 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 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 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 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 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 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 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 楼梯等部位, 应当安装 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 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 再生能源, 用于采暖 制冷 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 设计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 施工 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 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 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 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 是指单体建筑面积 2 万平方米以上的 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

能源消耗指标 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 息, 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 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5 年 保温工程 的保修期,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 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 候条件等实际情况, 有计划 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 供热系统 采暖制冷系统 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 建筑的建设年代 结构形式 用能系统 能源消耗指标 寿命 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 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明 确节能改造的目标 范围和要求,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

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 节能改造, 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 经充分论证, 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 准, 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 改 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 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 上, 可以结合扩建 改建, 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优先采用遮阳 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 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 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 ; 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还应当安装 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 由政府 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 行, 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 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建筑用能系 统进行监测 维护, 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 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 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 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 制冷 照明的能源消 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 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 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 实施计量管理, 并对供热系统进 行监测 维护, 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 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 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 并制定供热单位能 源消耗指标 ;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 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 相应的改进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 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 ( 二 )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 意见的 ; ( 三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 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

( 四 )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单位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和标准, 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 改 建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一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的 ; ( 二 )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 备的 ; ( 三 )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 料 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 四 )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 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 以 上 4% 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 行设计, 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 材料和设 备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损 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 行施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一 )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 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 二 )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 料 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 三 )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 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造 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二 ) 墙体 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 未采取旁站 巡视和平 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 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 的, 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 未向购买人明 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 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保温工 程保修期等信息, 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 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交 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2% 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 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 上 1 年以下 ;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 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附 第四十五条 则 本条例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