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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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6 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10 年 11 月 3 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 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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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 ) 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

( 二 ) 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 ( 三 )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 ( 四 ) 应急管理 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 ( 五 )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 ( 六 )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 ( 七 ) 其他需要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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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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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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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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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

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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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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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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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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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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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 排水 供电 供气 供热 通信 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 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 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真实 准确 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 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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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全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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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 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 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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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建设地址 ; ( 三 ) 投资规模 ; ( 四 ) 资金来源 ; ( 五 ) 当年投资额 ; ( 六 ) 工程规模 ; ( 七 ) 开工 竣工日期 ; ( 八 ) 发包方式 ; ( 九 ) 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 发包方基本条件 )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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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排部署情况 ; 依照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 ) 和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 号 ), 加强安全培训监督管理, 落实以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 以下统称 三项岗位 人员 ) 班组长和农民工为重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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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 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 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 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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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已经 2015 年 3 月 2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7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维护法制统一, 推进依法治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易制毒化学品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 现决定 : 一 对 1 部规章予以废止 废止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 (2000 年 4 月 24 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 17 号发布 ) 二 对 6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 一 ) 对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出修改 1.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 1

( 二 )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 三 ) 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 ( 四 ) 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二 ) 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 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 检验的 3.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4.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五条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 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修改为 : 承担检测 检验 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 出具虚假证明的,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 二 ) 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作出修改 2

1.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 将第五条修改为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 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 总部 ) 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3.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 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 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一款增加一项, 作为第三项 :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和物资,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证正常运转 5.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 总部 ) 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6.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 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修改为 竣工验收报告 删去第二款 7.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 竣工验收意见书 修改为 竣工验收报告 8.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 承担安全评价 检测 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 三 ) 对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作出修改 3

1.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 原油 成品油 天然气 煤层气 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 不适用本规定 2. 删去第九条中的 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 3.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四条 :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 : 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 维护的 ( 四 ) 对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修改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 改建 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 ( 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 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原油和天然气勘探 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海上输送, 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不适用本办法 2. 将第三条修改为 :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 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 ( 使用 ) 3. 将第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修改为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4. 删去第八条 4

5.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6.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 7.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 安全条件论证和 8.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 30 日, 不超过 1 年 9. 删去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10.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六条 :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 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 资料, 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 监理情况报告 ; ( 二 )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 三 ) 试生产 ( 使用 ) 期间是否发生事故 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 ( 四 ) 建设项目施工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 复制件 ); ( 五 )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 复制件 ), 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 ( 六 )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 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 七 )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 ( 八 )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 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 ( 九 )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 复制件 ); ( 十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复制件 ) 5

11. 删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12.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增加一项, 作为第九项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 材料, 并组织现场检查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 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13.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 :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 资料存档,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14.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15.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 :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 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 五 ) 对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出修改 1.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十六条中的 竣工验收意见书 ( 复制件 ) 均修改为 竣工验收报告 2.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 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 六 ) 对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作出修改 1.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 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 修改为 竣工验收报告 2.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 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 修改为 竣工验收报告 3.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6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此外, 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