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起編號 )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印發 院總第 1586 號 委員提案第 16360 號 案由 : 本院委員楊玉欣 江惠貞 陳淑慧等 21 人, 鑒於部份婦女因先天性無子宮 因病切除子宮或罹患重大病症不適合懷孕生產, 亟欲尋求人工生殖醫療途徑彌補遺憾 然我國 人工生殖法 未明文開放代孕生殖, 相關立法工作拖延十數年未有定案, 致使前述不孕夫妻缺乏合法代孕管道 考量我國人工生殖技術日新月異不斷提昇, 且世界各國陸續合法化代孕生殖, 政府若不能儘速完成立法工作, 有效管理, 合理開放, 恐將代孕生殖推向地下化 爰此, 擬具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代孕生殖專章, 釐清代孕生殖法律規範, 並維護受術夫妻 代孕者及代孕子女之法定權益 說明 : 一 我國育齡婦女總生育率長期低落, 去年僅 1.07 為因應台灣社會少子化問題, 政府不斷推動生育政策或福利誘因, 鼓勵民眾積極生養子女 然而, 現行法規禁止先天性無子宮 因病切除子宮或罹患重大病症不適合懷孕生產之婦女藉由代孕生殖獲得下一代, 政府一方面鼓勵民眾生育, 卻對求子若渴的不孕夫妻施加限制, 實為政策上的矛盾 二 部份團體主張代理孕母將對女性造成剝削, 更有物化子宮的嫌疑, 據此反對政府開放代孕生殖 綜觀國外先例, 英 美 澳 加 荷等國開放代孕生殖行之有年, 事實證明在公權力有效管理下, 合理的代孕行為並未產生剝削現象, 卻是部份不孕夫妻得以為人父母 享受天倫之樂的必要醫療行為 另一方面, 如政府妥適管理代孕生殖, 限制代孕次數, 進行正確觀念宣導, 並輔以縝密的術前諮商 身理 心理及社會風險評估, 則代孕將會是一種利他助人行為, 也可消弭物化之疑慮 三 綜觀國內現況, 部份濟條件較寬裕之不孕夫妻至美國 泰國或印度進行代孕生殖, 再循收養途徑將子女帶回國內, 類似案例時有所聞 ; 現今全球化體系之下, 民眾自主選擇跨國醫療服務早已勢不可擋, 若國內持續禁止代孕生殖, 形同限制經濟條件相對較差之不孕夫妻 委 241
獲得子女的權利, 讓代孕生殖淪為富裕者專屬選項, 現行法規限制恐有鞏固貧富差異之虞 四 據近兩年公民會議結論與衛福部民調資料, 國內多數民眾皆傾向同意有限度開放代孕生殖, 顯見台灣社會歷經十數年爭議後, 已經逐漸凝聚社會共識, 立法者應積極回應民間主流意見, 儘快完成相關立法工作 爰提出人工生殖法部份條文修正案, 擬具代孕生殖專章及相關條文連動修法共計十六條, 其重點如下 : (1) 修正本法立法目的 ( 第一條 ) (2) 修正受術夫妻法律定義 ( 第二條 ) (3) 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胚胎植入數訂立標準 ( 第十六條 ) (4) 代孕生殖委託方資格 ( 第十八之一條 ) (5) 代孕者資格 ( 第十八之二條 ) (6) 術前諮詢項目 ( 第十八之三條 ) (7) 代孕者權益保障 ( 第十八之四條 ) (8) 明定代孕為無償利他行為 ( 第十八之五條 ) (9) 人工生殖機構施術前應查明事項 ( 第十八之六條 ) (10)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居間代孕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 第十八之七條 ) (11) 代孕生殖證明文件 ( 第十八之八條 ) (12) 代孕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 ( 第十八之九條 ) (13) 明定代孕者依法人工流產之權利 ( 第十八之十條 ) (14) 連動修正病例保存規定 ( 第二十六條 ) (15) 連動修正人工生殖通報資料規定 ( 第二十七條 ) (16) 連動修正罰則 ( 第三十三條 ) (17) 連動修正罰則 ( 第第三十四條 ) (18) 連動修正罰則 ( 第第三十五條 ) 提案人 : 楊玉欣 江惠貞 陳淑慧 連署人 : 陳碧涵 吳育仁 蘇清泉 蔡錦隆 詹凱臣 陳鎮湘 盧嘉辰 張嘉郡 林國正 蔡正元 陳根德 林郁方 廖正井 楊應雄 呂學樟 紀國棟 鄭天財 陳雪生 委 242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一條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 保障不孕夫妻 人工生殖子女 代孕者與捐贈人之權益, 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人工生殖 : 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 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 生殖細胞 : 指精子或卵三 受術夫妻 : 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四 胚胎 : 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 捐贈人 : 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或委託代孕者生產胎兒者 六 無性生殖 : 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 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 精卵互贈 : 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 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 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 人工生殖機構 :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 代孕者 : 指與受術夫妻約定, 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 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十 代孕生殖 : 指以人工生殖方式, 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第一條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 保障不孕夫妻 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 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人工生殖 : 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 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 生殖細胞 : 指精子或卵子 三 受術夫妻 : 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 胚胎 : 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 捐贈人 : 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 無性生殖 : 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 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 精卵互贈 : 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 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 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 人工生殖機構 :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增加代孕者之權益保障 一 酌修受術夫妻, 刪除妻囿於子宮先天缺陷而無法孕育下一代, 使受術夫妻得利用代孕生殖 二 酌修捐贈人定義, 納入代孕生殖之捐贈情形 三 增列代孕者及代孕生殖之用詞定義 委 243
第十六條實施人工生殖, 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 一 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 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 選擇胚胎性別 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 不在此限 四 精卵互贈 五 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 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 使用混合精液 八 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胚胎植入之數量, 由主管機關依據人工生殖技術發展狀況 懷孕成功機率及保護胎兒生存權之原則, 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第三章之一代孕生殖之施行第十八條之一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者, 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外, 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 妻無子宮 二 妻因子宮疾病 免疫疾病 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明屬實者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 須他人捐贈卵子或精子時, 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 代孕者有配偶時, 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實施人工生殖, 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 一 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 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 選擇胚胎性別 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 不在此限 四 精卵互贈 五 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 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 使用混合精液 八 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一 因人工生殖技術不斷進步, 目前胚胎植入手術成功率已較往年有所提昇 二 台灣人工生殖子女的多胞胎率高達 51.6%, 而每 3 例人工生殖活產多胞胎中約有 2 例為早產兒, 是單胞胎的 4.9 倍, 且低體重率約為活產單胞胎的 7 倍 ; 多胞胎也使得孕婦必須承受妊娠毒血症 妊娠糖尿病等可能的併發症風險 三 為避免胚胎植入數過多, 導致多胞胎比例過高, 超出孕婦本身孕育能力, 迫使孕婦必須施行減胎手術, 造成心理與生理負擔 ; 且減胎手術實則剝奪部份胎兒之生存權, 基於保護生命的立場,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降低減胎手術發生機率 本次修正重點為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爰增訂本章 一 為避免本國婦女淪為富裕外國人剝削對象, 且幫助外國人代孕生殖必然使用本國健保資源, 恐有公平性問題, 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 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人 二 參酌 93 年公民共識會議及 101 年公民審議會議之結論, 與會公民代表已對開放借腹型代孕達成共識 故目前擬僅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 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 因此其要件規範為 (1) 妻無子宮者, 包括先天與後天無子宮者 ;(2) 妻因子宮 免疫 委 244
其配偶之精子 第十八條之二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四十五歲以下之成年女性 二 曾有生產之經驗 三 經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 適合代孕 四 經生理狀況檢查, 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 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 且適合代孕 五 代孕者有配偶者, 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 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六 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 疾病或其他之事實難以孕育子女者 ;(3) 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者 三 第二項明文禁止受術夫妻使用代孕者之卵子進行代孕生殖, 係考量本法第十三條之意旨, 受術夫妻不得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精卵進行人工生殖 ; 捐贈者也不得指定捐贈對象 若受術夫妻指定使用代孕者之卵子進行代孕生殖, 顯然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另一方面, 使用代孕者卵子的基因型代孕, 因涉及我國固有倫理價值, 茲事體大, 參照歷次公民會議與民調結果, 社會大眾對開放基因型代孕尚未形成多數共識, 故此次修法僅開放借腹型代孕 為避免受術夫妻直接指定或透過精卵捐贈 偶然 使用代孕者之卵子, 特於本條明文禁止 一 本條規範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二 外國籍人士利用合法居留期間從事代孕, 恐有發生商業行為之虞, 造成婦女團體擔憂之經濟弱勢女性身體剝削, 與合理代孕之助人利他精神相違背 ; 且考量代孕期間受術夫妻與代孕者亟需互動溝通, 代孕者具有訪視代孕子女 優先收養之權利, 特限定代孕者需為本國籍, 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女性 三 代孕對於代孕者之生理 心理等影響甚鉅, 代孕者生理健全 心理成熟, 足以自主決定是否成為代孕者, 故各國多規定代孕者須為成年 委 245
得逾二次 第一項第四款評估, 應由專業人員為之, 並製作記錄 ; 其評估者之資格 評估方式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評估及檢查, 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 並應製作紀錄 第十八條之三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 應與代孕者經專業諮詢後, 簽訂代孕契約, 並依法公證之 前項專業諮詢, 應包括對受術夫妻及代孕者之心理 生理 依法施行人工流產 人 且為確保代孕成功機率, 考量高齡代孕者生理負擔較大, 經參酌荷蘭與印度管理經驗, 爰設置代孕者年齡上限 四 從懷孕至分娩, 約需十個月, 時間不短, 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 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 評估是否願意從事代孕, 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五 基於保護代孕者身心健康及代孕子女健康, 規範代孕者應為之檢查與評估事項, 俟評估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 ; 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 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 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例如愛滋病 肝炎等, 均應先行確認 六 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 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 代孕次數之限制, 印度規範代孕者最多擔任代母 3 次, 以色列規範代孕者不可超過 5 次生產經驗以及不可超過 2 次剖腹生產經驗 七 英國劍橋大學 Jadva ( 2003) 研究顯示, 代孕者代孕之動機約有 91% 希望幫助不孕夫妻, 其次為懷孕帶來之快樂與自我實現 一 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之影響巨大且深遠, 也可能發生受術夫妻或代孕者意料外之事情, 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 並且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 委 246
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代孕者有配偶時, 前二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 應包括該配偶 前三項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 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之四代孕契約之內容, 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益 : 一 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 於懷孕期間對懷孕及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 生產後二年內對代孕子女之探視權 四 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 得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 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 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委託夫妻或其他利害關 充分被告知, 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 比較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二 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遭遇心理問題, 故有必要事先經過專業諮詢 參酌美國律師公會所研擬之代孕法範本, 即規範代孕契約之有效訂立之前提, 受術夫妻與代孕者須經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 ( 包括律師 醫師與心理醫師 ) 之諮詢 本條文亦規範受術夫妻與代孕者須事先經過專業諮詢, 惟其資格之取得與規範, 宜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管理之 三 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 規範須於代孕生殖手術前, 先簽定代孕契約, 並須經公證 四 另為貫徹前項之規定, 以及避免未來頻生糾紛, 課予醫療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 有確認代孕契約之義務 一 101 年公民審議會議特別強調代孕者權益之保障, 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二 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 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三 憲法第八條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 憲法第十條規定,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又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因此, 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應受到保障, 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亦須受到保障 另疾病就醫本屬病人之就 委 247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之五代孕者之代孕, 以無償為之 ;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 得對代孕者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 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 諮詢 醫療 照護 交通 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醫自主權, 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 ; 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 依其自願, 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 與一般懷孕婦女之相同之規定 四 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 以及避免契約履行之爭議, 故特別明文規定, 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 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 衡量代孕者之利益, 應允許代孕者在分娩後二年內, 得拜訪代孕子女之探視權 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 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 一 依據 101 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 : 代孕應為無償行為, 給予必要費用而非工作報酬, 並肯定代孕為利他的助人行為, 而非賺錢的商業工作 因此, 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 爰規定代孕者須為無償, 惟得提供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期間之花費, 定額之營養費 必要之檢查費 諮詢費 醫療與照護費 工時損失及其他必要之成本及費用 二 美國學者 Rangone(1994 ) 研究顯示, 報酬並非代孕者代孕主要動機, 受訪者更強調利他的理由 另從英國無償精神, 約提供 60-70 萬元, 與美國有償提供 100 萬元相當, 是屬於必要之補償而非報酬 第十八條之六人工生殖機構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 委 248
施行代孕生殖前, 應向相關人員 機關查詢本法所定相關事項 ; 其查詢對象及內容如下 : 一 受術夫妻 :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事項 二 代孕者 : 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事項 三 受術夫妻及代孕者 : 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代孕契約 四 主管機關 : 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 第十八條之七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 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 提供居間協調 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 申請認可之程序 認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之八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 就懷孕之胚胎係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而植入之事項, 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 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於代孕契約期間, 應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 前項必要告知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並納入代孕契約內容 殖前, 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核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一 依美國及英國經驗, 透過居間代孕服務之協調及篩選, 讓代孕案件糾紛少, 成功率高, 保障委託者 代孕者及代孕子女三方權益 二 依據 101 年公民審議會議, 需要居間機構, 使代孕者 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 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 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認證制度 一 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 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 將受術夫妻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 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二 為確保代孕子女權益, 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因溝通不良產生糾紛, 主管機關應明定契約雙方涉及胎兒成長發育之重要資訊有相互告知之義務 三 英國劍橋大學針對代孕生殖長期研究發現, 代孕者與 委 249
委託夫妻之關係 94% 以上和諧 第十八條之九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 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具民法規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 前項代孕子女於胎兒期間, 受術夫妻應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 受術夫妻雙方死亡者, 代孕生殖子女被收養時, 代孕者得優先為之 受術夫妻不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但該子女係代孕者之卵子所生, 或受術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一 代孕生殖係由受術夫妻雙方或至少一方之生殖細胞所植入, 而代孕者僅代理懷孕, 與代孕子女並無血緣, 代孕子女在血緣上本來即屬於受術夫妻之子女 因此, 採用血統真實主義, 直接規範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之父母 二 為確保代孕子女權益, 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代孕子女具有民法婚生子女之全部權利及義務 三 第二項明定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法定代理人 四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 受術夫妻雙方死亡者, 為避免親權認定之困擾, 爰規定以代孕者優先收養為原則 倘代孕者不願收養時, 則可由社福機構出面認養 五 代孕生殖雖然以委託夫妻之生殖細胞施行, 但理論上仍有可能意外發生代孕者生出非委託夫妻血緣上之子女, 例如醫師之過失導致代孕者懷非委託夫妻之子女,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以及風險分配原則, 委託夫妻為代孕契約之主要獲利者, 所以應由委託夫妻承擔此意外風險 因此, 縱然有事實足以證明該子女非委託夫妻血緣上之子女, 委託夫妻仍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藉以確保代孕子女之婚生性 然若代孕子女血緣上確為代孕者本身之子女, 不在此限, 其父母子女之關係適用民法規定 委 250
第十八條之十代孕者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 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代孕者或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款情事之一者, 得施行人工流產 第二十六條第七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紀錄, 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二十七條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 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 一 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二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 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 成功率 不孕原因, 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第二十六條第七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 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二十七條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 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 一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 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 成功率 不孕原因, 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 內容 格式 流程及其他應遵行 一 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 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所以終止繼續懷孕應在其自願下進行 在美國雖然依契約約定, 委託夫妻可以直接成為代孕子女之父母, 但是法律仍直接規定代孕者於代孕期間關於懷孕相關事宜, 有身體自主權 二 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 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 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故本條則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之規定與立法意旨, 得施行人工流產 代孕者及其配偶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 需要作成紀錄, 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 需要作成紀錄, 並與受術夫妻資料併同通報 委 251
前項通報之期限 內容 格式 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 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三或第十八條之六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 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得限期命其改善 ; 逾期未改善者, 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 其行為醫師, 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得限期命其改善 ; 逾期未改善者, 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其行為醫師, 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增列明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三或第十八條之六規定, 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 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 以及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 增列明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增訂代孕者資格要件, 以及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罰則 增列明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 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 以及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罰則 委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