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法上公務之涵蓋範圍-就各罪章之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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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 --- 以修正草案為中心 楊鎮宇 壹 前言貳 公務員之定義一 實務上對於公務員定義之看法 ( 一 ) 依法令 ( 二 ) 從事於公務 ( 三 ) 本文對於現行公務員定義之看法二 公務員為行為客體時職務範圍如何加以界定三 公務員為行為主體時對於公務員定義應如何界定參 刑法修正草案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一 公務員之定義二 修正理由三 修正方向肆 本文對於修正草案中公務員定義之看法一 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 一 ) 公權力 範圍為何 ( 二 ) 從保護法益界定公權力範圍二 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伍 結論 壹 前言 一個人在社會上可能必須扮演了很多的角色, 例如在學校是一位學生, 在家中是一位兒子, 在女朋友或男朋友面前是一位情人等等 而在各種角色中, 刑法上對於某些行為人在執行某些職務侵害他人法益或行為人在執行職務遭受到攻擊時, 可能做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思考 而公務員成為行為客體或主體, 即為刑法 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班, 刑法專題研究報告 ; 指導教授 : 甘添貴教授 ; 報告日 期 : 二 四年十二月四日 ; 論文領域 : 刑法 國立台北大學法研所碩士班二年級, 學號 :79271411 1

上加重或減輕刑罰的適例之一 惟何謂刑法上之公務員, 其職務範圍為何, 公權 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是否皆包括, 哪些才是屬於刑法上欲過問的, 則有加以探究 之餘地 基本上,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即為我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 但因為本項僅規定 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範圍過於廣泛, 故必須以其他要件加以限縮 因此, 公務員之定義及職務範圍如何配合以限定處罰範圍, 即為本文探討之重點 貳 公務員之定義 一 實務上對於公務員之看法 1 2 就公務員概念之分類, 就刑法上公務員而言, 學說上將其分類為身份公務員 與職務公務員 所謂身份公務員, 顧名思義即是著重於公務員身份, 即公務員認 定之標準係以是否經過國家依法加以任命為斷 ; 而所謂職務公務員, 則是著重於 職務行為是否為公務而定, 至於是否有取得公務員法上之資格 職銜 等級 名 稱, 則非所問 由於我國刑法上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非常廣泛, 只要係 著重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皆包括之, 至於是否具有公務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身份, 則在所不問 3 因此實務在界定刑法公務員範圍上所採取的態度相當寬鬆, 只要依法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即認定為公務員 惟實務在對於公務員定義做解釋時, 所為之依據為何, 執行公務範圍為何, 常常模糊不清 ; 抑或直接認定行為人為公務員, 至於理由, 則未加以說明 以下 1 法律上公務員之概念, 可分為最廣義 : 泛指一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廣義 : 泛指一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人員 狹義 : 指文職之特任 簡任 薦任 委任之政務官及事務官 最狹義 : 專指文職之簡任 薦任 委任之事務官 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 即法律上最廣義之公務員概念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0 年 9 月增訂六版, 頁 203 2 甘添貴,<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與涵蓋範圍 >, 月旦法學雜誌第 92 期,2003 年 1 月, 頁 26 3 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範圍較廣, 至於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指之 公務員, 範圍則較窄 關於公務員在行政法上之概念, 吳庚, 同註 1 前揭書, 頁 201 以下 2

即就實務上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加以說明 : ( 一 ) 依法令 學說上認為, 所謂法令, 兼指法律及一切合法之命令而言, 但以本國之法令為限 4 依機關之組織法, 所規定編制內之人員, 執行一定之職務者, 故為有法令依據, 從事於公務者 即依據中央或地方民意機關選舉組織法或規程, 及其他一切法律 命令 或各機關自行發布之命令, 規定或指派從事於某種公務者, 亦為法令之依據 5 所謂的法令, 包括法律及命令 至其名稱為法 條例 通則 規程 規則細則或辦法等, 均非所問 惟命令, 須為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若為單純之行政命令, 則不包括在內 6 若從實務上之判決來看, 對於依法令之判斷, 多數未加以說明所謂的 法令 係指為何, 對於法令內容之判斷, 多是流於形式帶過, 未加以琢磨, 故只要公務員所從事之事務, 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 即可認為有法令依據 大抵上, 實務在判定是否為公務員時, 常常係該人是否出身國家或地方機關作為判斷之基準, 即以身份公務員作為判斷之標準 : 例如 : 區長係依據縣組織法而產生, 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與刑法第十七條 ( 現行法第十條 ) 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7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 而非公務機關, 其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 8 各區鎮保甲長及區署錄事 鎮公所幹事暨公立學校校長, 均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至區署幹事 鎮公所錄事, 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亦同, 私立學校校長則否 9 各級民意機關代表, 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職行為者, 即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科 10 4 5 6 7 8 9 10 高仰止, 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1983 年 1 月出版 頁 115 褚劍鴻, 刑法總則論,1974 年 3 月初版, 頁 46 甘添貴, 刑法總論講義,1992 年 9 月再版, 頁 30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五五號判例 院字第二三六九號解釋 院解字第三 四一號解釋 3

亦有將事業機構分為國營或公營事業與民營事業, 而出身於國營或公營事業 者, 即認定其為公務員 例如 :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縱依公司法組織, 亦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11 官商合辦之銀行如係依公司法組織者, 其職員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12 中國運輸公司為國營事業, 其在該公司修車廠服務之機工, 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13 郵局信差, 係郵政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郵政人員, 并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 14 公路局係國營事業機關, 其所用之汽車司機, 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15 亦有不附理由, 直接認定其為公務員之看法 例如 :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 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16 各縣看守所之看守, 軍法審判機關之看守所看守, 及陸軍監獄之看守, 均應認為公務員 17 鄉長 副鄉長, 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 顯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8 另外, 對於公務員之定義, 亦有採取職務公務員之看法, 認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 19 在營軍官固屬軍人, 但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20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 但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台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 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1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釋字第八號解釋 院解字第三四 七號解釋 院字第二 八四號解釋 院字第一七四六號解釋 院字第二 八二號解釋 釋字第五號解釋 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說明 ( 一 )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 二號判例 院字第二四三四號解釋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 4

( 二 ) 從事於公務 公務的內容為何, 學說上認為 包括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事務, 及公職人員行使其職權時所為之公共事務等 22,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並不以受政府委託者為限, 即各機關雇用之公丁, 本質雖非公務員, 如經指派執行公務, 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23 公務, 係指國家的事務, 其為執行國家之治權, 抑或從事於學術或技術之研究, 則非所問 24 至於公共團體之事務, 則非公務 25 至於實務在判斷上, 多是以是否為公務機關之事務或國家之公共事務, 作為判斷之標準, 至於公共團體之事務, 則不包括在內 例如 : 刑法上之公務員, 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所謂公務, 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 至於人民團體之事務, 則非公務 是故執行人民團體事務之人, 縱有法令上之依據, 亦不得認為公務員 查漁會為法人 ( 漁會法第二條 ), 即屬民法上所規定之公益社團 ( 民法第四十六條參照 ), 為私法人, 既非公法人, 亦非公務機關 其職員不能認為上述刑法之公務員 26 但亦有持相反看法, 認為公共團體之職員, 亦為公務員 例如 : 救濟院院長 副院長及各所主任暨所屬職員, 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無論有無俸給, 均得認 22 23 24 林山田, 刑法通論, 上冊,1999 年 9 月 3 刷, 頁 56 褚劍鴻, 註 5 前揭書, 頁 45 高仰止, 註 4 前揭書, 頁 115 25 甘添貴, 註 6 前揭書, 頁 30 相同看法, 褚劍鴻, 註 5 前揭書, 頁 45; 高仰止, 註 4 前揭書, 頁 115 另外, 對於公務的內涵, 學說上有將其分為國家之事務或地方公共團體之事務, 即與此有關之事務 所謂國家之事務及與此有關之事務, 其認為 : 乃基於其統治權利關係而發動之事務是其認定較易, 例如 : 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或監察諸權之行使, 莫不屬於國家之事務, 至於受政府之委託, 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 即係與國家有關之事務 ( 刑法一一四條 ) 至於地方公共團體之事務及與此有關之事務, 其認為 : 乃指各級自治團體所執行之事務, 例如縣市政府或縣市議員對於縣市行政權或立法權之行使及辦理水利事業等事務, 因此其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之事務, 應是指公務機關之事務或國家之公共事務, 而非人民團體之事務 蔡墩銘,< 公務員犯罪之研究 >, 收錄於軍法專刊刑事實用文選,1984 年 5 月出版, 頁 27 26 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6682 號判決 5

為公務員 27 ( 三 ) 本文對於現行公務員定義之看法 從上述實務界的看法隱約可以看出, 我國在判斷是否為公務員時, 係採取依 身份公務員為主, 職務公務員為輔的模式, 但是在界定是否為公務員時, 說理似 乎不是很清楚, 或者判斷上欠缺一致之標準 例如 : 實務上認為 公立學校校長, 認為是刑法上之公務員, 私立學校校長則否 28, 但在實務上卻未加以說理 雖然公私立學校設立之區分標準係以資金來源係出於政府或私人資金來判斷, 但是資金來源可作為判斷之依據, 實有疑問 ; 另外, 由於校長在主持校務時, 無論係公私立校長, 皆是依大學法之規定主持校務, 而其所辦理之事務, 均屬於教育之公共事務, 惟何以公立學校校長為公務員, 私立學校校長則否 29 又例如 : 實務上認為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縱依公司法組織, 亦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30, 即是以政府持股之多寡作為判斷之標準, 但是政府持股多寡此等機械式劃分是否真能成為判斷之標準, 實值懷疑, 除非能有其他更堅強之理由, 否則理由說明力似乎不足 另外, 若從我國刑法第十條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加以觀察, 則可以發現我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並未規定是否該公務員必須符合公務員法之相關規定 ; 而且公務員相關之法規僅僅係對於公務員身份之保障, 乃是基於行政上行為, 並非刑法所要處理之部分 故從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27 28 院字第一四九三號解釋 院字第二三六九號解釋 29 另外, 實務上亦認為國小教師體罰學生成傷, 乃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因此 國小教師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以體罰成傷, 自屬於刑法第二八七條但書之情形, 毋須告訴乃論, 並且依刑法第依三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廳刑一字第一 九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 但本號函覆之看法則未加以說明是否要區分公立國小與私立國小 基本上, 本文認為, 公私立國小所為之體罰行為, 在刑法上之地位應做相同之評價, 且所謂體罰行為是否為執行公務之行為, 殊值疑問 30 釋字第八號解釋 6

來看, 我國刑法係採取職務上公務員之立法方式 惟我國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 解釋上似乎傾向於以身份公務員加以認定, 兼以公務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 導致實務在適用上常常發生見解不一的情況 二 公務員為行為客體時職務範圍如何加以界定 31 對於公務員定義之目的乃在於確定公務員是否適格成為行為之主體或客體 32, 以及界定公私文書之範圍為何 就公務員為行為客體, 即在妨害公務罪章中公務員成為行為客體之情況下, 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對於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影響較小, 只要就其執行公務之範圍 加以必要之限縮, 即可避免國家公權力過於侵害人民的基本權的情形發生 33 惟妨 34 害公務罪章中職務之範圍如何界定, 本人認為必須加以探究所保護之法益為何 構成要件所要保護的法益, 蓋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 所謂法益, 即刑法所欲保護之生活利益 而該生活利益 ( 法益 ), 無論如何必須是個人法益或可分解成個人法益 因此不管在立法的編排上是屬於所謂侵害國家法益的行為, 或是所謂侵害社會法益的行為, 基本上都是不以特定個人之利益為侵害對象 而行為 31 除瀆職罪章公務員成為犯罪行為主體外, 另外在刑法第一一 條公務員過失洩漏 或交付秘密罪 第一六三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三一八條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三三六條公務員侵佔罪及有關公務員包庇罪 ( 刑法第二三一條 第二三一之一條 第二七 條 第二九六之一條 ), 皆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而成立之犯罪 32 妨害公務罪章除刑法第一三七條妨害考試罪外, 皆以公務員或公務員所執掌之文 書或封印等作為攻擊之客體 33 學者甘添貴亦認為 : 就執行公務之範圍加以界定, 即可達成維護國家權力作用 或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之衡平, 對於公務員概念之界定, 影響有限 甘添貴, 同註 2 前揭文, 頁 35 對於上開看法, 本文實值贊同 蓋公務員之定義過廣, 只要就公務之範圍加以限定即可, 故影響較小, 真正對於公務員定義產生影響的, 是在公務員為行為主體時, 本文將在下段探討之 34 我國實務在論及 職務 之涵義時, 認為所謂 職務, 係指公務員在職權範圍 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第八八四號判例 ) 惟如此界定職務之範圍, 學者甘添貴認為過於抽象, 因此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分為三種 :1 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 例如, 取締攤販 2 僅涉及私權性質之事務, 例如, 興建辦公廳舍 3 機關內部單純之事務, 例如發放薪餉 遞送公文 甘添貴,< 刑法上 公務 之內涵 >, 月旦法學教室, 刑事法學篇,2002 年 3 月初版第一刷, 頁 120 7

人之行為之所以被以刑法加以被禁止, 到頭來還是認為該行為會侵害無數的個人 35 法益 因此, 若行為人之行為欠缺刑法所要保護之法益, 則不應以刑法加以規制 行為人, 否則刑法將成為政府箝制人民的工具, 而非保護人民的利器 對於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 有認為 妨害公務罪就形式上而言, 這些妨害行為的妨害標的為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 然而就實質而論, 這些妨害公務行為時係阻撓國家政務的執行與實現, 無異是對於國家公權力的一種反抗行為, 其所破壞的是國家法益中國家權力的合法行使 36, 亦有強調保護公務員地位之特殊性的說法, 認為 妨害公務罪屬侵害國家權力之罪, 公務員必也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 始具實行國家權力的性質, 亦因此際公務員的地位特殊, 而有特加保護其執行為之必要 37 基於憲法國家主權原則及實踐民主法治國家的精神, 國家的作用係以保護人 民權益為終局關懷, 38 妨害公務罪所保護的法益, 應指公務員以保障人民權益為考 量, 而依法執行之職務, 人民有服從之義務 39 採上開前者之說法, 一方面可以保 障國家合法公權力運作之順暢 ; 另一方面, 亦可保障人民對於公務員非法執行職 40 務之行為可以加以抵抗, 亦可掃除保護國家權威性的疑慮 此外, 必須加以強調 35 關於法益的探討, 可參閱黃榮堅, 刑罰的極限, 論行為犯, 二 年四月出版 二刷, 頁 222-223; 陳志龍, 法益與刑事立法, 一九九七年三版, 頁 29-101 36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 下冊,2004 年 1 月一刷, 頁 137 相同看法, 甘添貴, 同註 30 前揭文, 頁 121 37 司法院七十年三月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二五三號函 38 林裕順,< 探討妨害公務罪適用上的幾個問題 >,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 第 2 期, 頁 424 39 在民主政治下, 人民日常事物之運作, 講求依法處理, 對於國家制訂之法律也應 給予尊重與服從, 此也正是在近代民主法治下, 強調對於法律服從的法治國原則 顏漢文,< 妨害公務罪之研究 >,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係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 年 6 月, 頁 37 40 所謂 依法 即是執行職務之合法性 人民若對於公務員之非法執行職務行為加 以反抗, 則對於本罪章所保護國家合法公權力之運作, 並無妨礙, 因此不具可罰性 至於 依法 這個要素係構成要件要素, 還是為法性要素, 亦或是客觀處罰條件, 由於並非本文探究之重點, 基於聚焦之目的, 本文不加已探討 對於 依法 要素之探討, 可參考甘添貴, 刑法各論, 上冊,1995 年 10 月四版, 頁 101; 林山田, 同註 31 前揭書, 頁 139 關於適法性要件的判斷基準, 林裕順, 同前註 34, 頁 429 8

的是, 妨害公務罪中之公務員只為行為客體, 而非保護法益所涵蓋之對象, 因為就法律效果加以比較, 刑法第二七七條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三 四條強制罪之法定刑皆高於妨害公務罪, 若認為本罪章內涵兼及保護公務員, 似乎法定刑明顯失衡 故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資格, 雖然為判斷行為客體的要件, 但此僅為判斷標準之一, 在構成要件之適用上, 仍然必須視其所執行的行為之性質加以判斷 而我國係採取職務公務員之看法, 因為行為人的身份為何, 雖然可以決定其是否為公務員, 但此僅為判斷標準之一, 並非全部之標準 事實上, 本文認為,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為公務, 才是刑法保護之目的 因為刑法在本罪章所保護的, 不外是國家公權力執行運作之順暢, 而公務員只是代替國家執行公權力之事項, 因此刑法所保護的是國家的公權力, 而非保護公務員的身份, 公務員身份是否保障, 乃是行政法所處理的議題, 刑法真正要過問的, 並非行為人有此身份, 而是行為人基於此身份所彰顯出其正在為公權力之執行 公務員若非在執行職務, 則回歸其一般行為主體或行為客體之身分, 由其他刑法加以處罰, 例如刑法第三 四條強制罪 刑法第三 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二七七條傷害罪等 若採上開看法, 認為本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合法公權力的運作, 則若涉及私經濟的或機關內部單純之事務, 因為並非在本罪章所保護法益的射程範圍內, 因此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 除了構成其他個人法益的犯罪外, 並不成立本罪 41 三 公務員為行為主體時對於公務員定義應如何界定 就公務員為行為主體之情況而言, 刑事法律所規範的對象, 係行為人之行為對於一定之行為客體, 造成特定法所不允許的權利侵害關係, 從結構觀察, 刑法所規範的事實對象, 具有行為主體的特殊性之考量, 蓋對於特定的犯罪類型而言, 法律規範所要求的成立條件者, 除了行為之外, 更須要求一定行為主體的資格, 此種犯罪類型稱之為 特別犯 類型 而此一種類型最典型的刑法規範, 乃公務員職務犯罪的規範, 蓋一方面此種類型所要求犯罪成立者, 必須具備有公務員的 41 相同實務看法, 例如 : 對於電力公司的職員 ( 法務部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 法 研 ) 字第一七七號函 ) 或對於中國石油公司的加油工 ( 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法檢 ( 二 ) 字第三四三 號函 ) 之職務施暴之行為, 都認為非 公法上 之職務行為, 非本條所保護之對象 9

身分 ; 另一方面, 對於以公務員身分的行為主體, 又須為一定特定的行為, 此種 行為方得以成立犯罪之特殊要求 換言之, 公務員職務犯罪所要求的條件, 必須係以公務員的身分為主體要求, 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有觸犯類型化之要件者, 方得屬之 此種特別犯之類型, 即 在於以特定行為人作為成罪認定之基礎, 倘若行為人不具有此種行為主體資格的 要求, 則其行為亦不得視為犯罪類型之行為, 甚至欠缺特定行為主體之資格者, 42 根本無由出現犯罪類型之行為 就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 不僅應適用公務員之構成身份, 且應適用於加重身 份 學者認為, 構成身份與加重身份, 在法益的侵害上固有不同, 惟無論構成身 份或加重身份, 要求公務員應具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 則為二者所相同 因 此在界定何人為公務員時, 應以公務員犯罪之共同本質, 即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 43 務作為界定其範疇的標準 另外, 就界定公文書的範疇而言, 由於公文書必須由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 故判斷何為公文書上, 仍是必須以行為主體是公務員 作為判斷之前提, 故以公務員之定義發揮限定成罪的功能, 在公務員為行為主體 的情況較能發揮 而在就公務員做定義時, 本文認為, 定義不宜過於狹窄, 因為是否符合公務員之定義, 成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僅僅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構成要件之一, 必須配合對於公務範圍之界定, 構成要件才有該當之可能 若一開始就將公務員做狹窄之定義, 則因為行為主體嚴格的判定, 將連帶使得公務範圍遭到限定, 如此適用上, 是否會產生掛一漏萬之情況, 不無疑問 當然, 就公務範圍作界定, 一樣會碰到解釋上的難題, 但是在適用上, 不會產生一開始就排除行為主體之窘況發生 參 刑法修正草案對於公務員之定義 一 公務員定義 42 柯耀程, 貪污治罪條例在適用上的評估與檢討 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與競合, 月旦法學雜誌 ; 柯耀程,< 論行為主體於構成要件定位問題 >, 收錄於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 - 甘添貴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2002 年 3 月, 頁 60 43 甘添貴, 同註 2 前揭文, 頁 35 另外, 就界定公文書的範疇而言, 由於公文書必 須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 故判斷何為公文書上, 仍是必須以行為主體是公務員作為判斷之前提, 故以公務員之定義發揮限定成罪的功能, 在公務員為行為主體的情況較能發揮 10

鑑於實務上在判斷公務員定義時過於不穩定, 為解決上開爭議, 因此在行政院通過的刑法修正草案中, 企圖將公務員的定義加以明確化 對於公務員之定義, 草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 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 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 不在此限 二 修正理由 1 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 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 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 實務上委託之事務, 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 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 因受託執行之人員並非一般概念之公務員, 其無公務員所享之權利及待遇, 如受託之事務與公權力無關, 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 故認應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為限, 始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以資涵括 2 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 模糊, 於具體適用上, 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 例如, 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 第七十三號解釋, 政府股權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 如銀行 ), 即屬公營事業機構, 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而卻因政府股權占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 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 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 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 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 應予以修正 3 上開公營事業機構係以營利為其目的之一( 雖有時亦有行政目的 ), 然其行為究屬於私經濟領域, 其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 並不一致 參諸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四項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 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 其管理 人事 預算 決算及審計,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之規定, 即揭示國家對公營事業金融機構之管理, 本於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故就此等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應排除於刑法上公務員之範疇, 爰於但書增訂排除之規定 4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定義, 則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5 公立醫院之醫療行為與私立醫院之醫療行為, 並無二致, 其從事之人員, 如與 11

公權力之執行無關者, 其在刑法之地位上不應與私立醫院有不同之評價, 爰一 併於但書中排除之 三 修正方向 由上開修正理由可以看出修正草案有幾個重點 第一, 即是將受託行使公權 44 力之人員明文規定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並且排除與公權力執行無關之人員, 以避 免爭議 第二, 明訂將 公立醫院 或 公營事業機構 之人員, 從事公權力以 外之行為, 排除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中 第三 將公務員之定義予以明確化 若就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二項加以觀察, 可以將公務員之定義先分為二類, 一類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另一類是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就前一類公務員而言, 若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與但書相比較, 可以得知,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在行使公權力時, 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之人員皆包括在內 ; 若為公權力以外之行為, 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之人員, 將被排除在公務員之定義中 就後一類而言, 則限定在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才是公務員 ; 若從事非公權力之行為, 則非公務員 基本上, 立法者可能為避免實務界產生公務員定義解釋上之困擾, 因此想藉 由修正公務員之定義來解決問題, 但是如此修正是否合理, 可以解決問題, 抑或 可能製造其他問題, 本文以下將加以探究 肆 本文對於修正草案中公務員定義之看法 一 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44 現今實務看法有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所製作之文書, 認為 : 行 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 屬於行政法之範圍, 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 自非刑法之特別法 ; 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 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 亦適用之, 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亦不能類推適用 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 之規定, 認為被告所行使偽造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係政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 表示已檢驗合格之文書, 因該公司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 屬於公權力之行使, 則其受委託檢驗而制作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即屬於公文書, 被告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 自有未合 (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 號判決 ) 若刑法第十條公務員定義修正後, 即可彌平上開爭議 12

( 一 ) 公權力 範圍為何 行政法上委託行使公權力, 在學理上又稱為 行政委託 (Beleihung), 係指行政主體 ( 機關 ) 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 辦理該項事物, 而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 辦理該項事物而該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法律效果歸於自己 而由於係將公權力委由他人加以執行, 涉及行政機關權限 管轄權之變動, 因此必須法律有 得委託 ( 授權 ) 之明文, 亦即必須符合法律保留 另外, 委託行使公權力必須有法規依據除了必須有法規依據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必須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並刊登在政府公告或新聞紙 45 惟有學者將行政委託可以之概念可分為廣義及狹義二種 所謂狹義之行政委託, 即指典型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之情形, 依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此為行政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對象, 亦為實務見解所採 ( 法務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二四四三八號函 ) 所謂廣義的行政委託, 則是將行政委託之概念擴張到包括 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行政任務之委託, 如委託民間經營公有公共設施 ( 醫院 養老院 ) 等公辦民營之場合 而在廣義行政委託之情形, 因受託任務不涉及公權力行使, 所以受託人履行受託任務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適用 46 有疑問的是, 刑法修正草案中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 的範圍係指為 45 委託公權力可以依法律直接委託 ( 例如釋字三八二號解釋私立學校法獲學位授與 法委託私立學校錄取學生 確定學籍 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 釋字四六二號解釋關於公私立大學 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 依命令直接委託 ( 例如貿易法第十六條授權經濟部訂立輸出入配額辦法, 而經濟部即於此辦法中直接規定, 由中華民國紡拓會負責外銷配額之分配與管理 ) 依行政契約委託 ( 例如陸委會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與海基會訂定契約, 委託其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物, 如文書驗證等工作 ) 依行政處分委託 ( 例如環保署對於特定業者, 核發證照, 委託其辦理機動車輛之排放廢氣與噪音之檢驗 ) 等等方式授與公權力 而若依法律或依命令直接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況, 因為直接依法律或依法律之授權發生委託之效力, 因此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實際踐行授與公權力 公告周知等程序 吳庚, 同註 1 前揭書, 頁 175-176 46 上述說明係參考蔡茂寅,< 行政委託相關問題之研究 >, 頁 611 以下 陳清秀, < 委託經營法制及實務問題之探討 >, 頁 633 以下 許宗力,< 論行政任務之民營化 >, 頁 581 以下, 以上文章皆收錄於 < 當代公法新論 ( 中 )>,- 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2002 年 7 月初版 13

何, 是否包括行使職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公共事務, 或者包括私人公共團體之事務? 從修正理由中來看, 理由中僅說到 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 實務上委託之事務, 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 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 但就何謂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之事務, 則未加以說明 基本上, 從立法方式來看, 此種公權力 非公權力的二分方式, 透露出立法 者可能認為若將公權力劃分出來, 在判斷上可能較為明確, 但是實際上是否如此, 本文抱持懷疑的態度 首先, 由於立法者未將 公權力 加以說明, 以致於無法得知該公權力是否 即為行政法上狹義的行政委託所指的公權力 ; 再者, 若依文義解釋, 將此所謂 公 47 權力 加以限縮, 認為係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發生規制 (Regelung) 者, 範圍 是否過於狹隘 雖然立法理由中談到 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 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 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 但是一來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係規定 :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文字上明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不同, 所謂依照貪污治罪條例解釋 意旨 修正, 到底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修正草案中 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還是只是精神相同, 內容有些許之不同, 實在無法判斷 ; 再者, 若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中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即為修正草案中 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由於貪污治罪條例中的 公務 為何, 仍有爭議, 因此若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加以修正, 爭議仍然存在 ( 二 ) 從保護法益界定公權力範圍 若從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加以解釋, 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意旨為 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 因此保護之法益, 與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相同, 因此有 必要探究瀆職罪章之法益 就瀆職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而言, 基本上三種思考的方向, 即基於羅馬法發 47 吳庚, 註 1 前揭書, 頁 293 14

展出來的 職務的不可收買性 (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不被賄賂所左右 ) 日爾曼法 發展出來的 執行職務的公正性 及近代以後所發展的 公務員的廉潔性 48 若採取羅法馬發展出來的理論, 認為瀆職犯罪之本質, 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為時, 具有 不可收買性, 則本罪章的可罰性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不可收取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至於是否有違背職務行為則在所不問 惟若採此種主張時, 49 則無法將所欲保障的法益內容擴及濫權罪 採取公務員的廉潔性作為本罪章所保護的法益, 一樣會產生無法將所欲保障 的法益, 擴及至濫權罪的情形 ; 且過度強調公務員必須有人格上 品性上的廉潔 性, 將會導致將公務員倫理的議題帶到刑法討論的疑慮 50 若採取日爾曼法發展出來的理論, 認為瀆職罪的本質, 係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本身行為的公正性, 即公務員執行職務, 須盡忠職守, 維持職務之公正, 不得有 51 所逾越 此說雖然可以說明違背職務的賄賂罪, 但是卻無法說明沒有違背職務的 普通賄賂罪 即倘著重於公務執行之公正, 假設公務員合法公正執行其職務行為 而收受不法報酬, 並未實施違背職務的行為時, 則將因未侵害所要保護的法益 ( 執 行職務的公正性 ), 因而無法將法益的內容擴及至未違背職務的賄賂罪, 有所不妥 日本實務界基於以上學說各有所偏, 因而就上述瀆職罪所保護的法益係 執行職務的公正性 加以擴張, 認為瀆職罪章所要保護之法益, 實為民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 亦即民眾對於公務員不得收受賄賂等法定以外之不法報酬, 而應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 而非單純的, 與民眾觀感無關的執行職務 48 就瀆職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 學說上的爭議, 參閱甘添貴,< 公務員之操守與刑 事責任 >, 月旦法學第十八期,1996 年 11 月, 頁 29-30; 李茂生,< 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 >, 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2002 年 12 月, 頁 162 49 就瀆職罪章濫權罪之規定, 並不要求 收買 的要素 例如 : 刑法 124 條枉法裁 判罪 刑法 125 條濫用職權追訴罪 刑法 126 條凌虐人犯罪等等 50 參閱李茂生, 同註 43 前揭文, 頁 162 51 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圖利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為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 例如最 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三一三六號判例, 認為 : 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時向數人受賄, 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 僅應成立一罪 相同看法的實務見解, 可參閱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判例 15

時公務員的公正性而已 52 本文認為採取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信賴, 在 體系上可解釋整個瀆職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 且不將產生上述各說皆有所偏的情 53 況, 似乎較為妥適 ; 或有學者認為, 所謂信賴過於不明確 惟所謂執行職務的公 正性, 亦是不明確的法益內容 因此本文認為, 若將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 信賴作為瀆職罪章所保護的法益, 而其具體內容則靠各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加以填 54 充, 使其明確化, 亦不失為一個思考的方向 若採取本文的看法, 認為瀆職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乃為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的信賴, 則不管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屬於公權力行政或與國家之公共事務 有關者, 其所為之瀆職行為, 皆會破壞了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 另外, 就近來實務上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之看法, 認為 必其所委任者, 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 方足當之 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 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 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 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55 於茲所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 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 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 債務, 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 要無該條之適用 56 52 惟有學者持反對見解, 認為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為職務行為之公正, 而非國 民之信賴 其反對理由有三 :1 所謂民眾的信賴, 乃為公正執行職務的反射利益而已 2 為了與其他侵害國家的法益相區別, 而在賄賂罪中以信賴作為獨立之法益, 並無必要 3 信賴一詞頗為抽象, 有可能導致賄賂罪的處罰範圍產生不正確之虞 曾根威彥, 刑法各論, 青林書院,1990 年, 頁 283 轉引自甘添貴, 同註 43 前揭文, 頁 35 53 54 55 56 參閱註 47 的反對理由 李茂生, 同註 43 前揭文, 頁 163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五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刑事判決 16

因此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如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者, 亦負有 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 得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是否必須基於法令之授權? 本文認為, 授與公權力予其他人員, 由於涉及國家權限之移轉, 因此必須依法律或依命令之授權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授與公權力, 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因此若為行政助手 (Verwaltungshelfer) 的情形 ( 例如 : 義警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之情形 ), 由於係在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 ( 包括公權力之行使 ), 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員, 並不需要有法律上之依據, 且並非獨立機關, 亦不具有自主性之地位, 故該行政助手應非行政法上之公務員 57, 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學者甘添貴鑑於修正草案可能將產生爭議, 因此建議將條文修正為 :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58, 使得受公務機關委託之範圍, 定義較為明確 ; 且條文中限於依法委託, 可以避免上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受公務機關委託之私人是否必須有法令上之依據可能產生之爭議 59 二 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 所謂公營事業機構, 又稱為公企業或公共事業, 係只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股過半, 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60 若以公營事業之組織依據為標準, 可分為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 ( 如 : 中油 台電 中華電信等 ) 及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 ( 包括 行政機關行之公營事業 ( 如以前之公賣局 ) 及 特別型之公營事業 ( 如勞保局 )) 前者適用於私法規定, 僅於財務審計 人事行政等事項與行政機關同受相關行政法規拘束 ; 後者則為公法組織, 皆適用公法規定 57 58 59 吳庚, 同註 1 前揭書, 頁 176 甘添貴, 同註 2 前揭文, 頁 37 當然, 若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解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 依法令 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也是有解釋之空間, 但是亦不排除產生爭議之可能, 故不妨定義明確, 以避免爭議 60 吳庚, 同註 1 前揭書, 頁 176 另外, 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之區別, 在於行政委託 之私人, 係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 雖仍受委託機關之指示與監督, 但必須獨立負擔法律上之效果 : 而行政助手僅為行政機關之手足, 並無對外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 且並不負擔行政室物處理之法律效果 17

若以公營事業之經營型態, 可分為 :1 政府獨資經營 2 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3 依事業組織特別法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依公司法規定由政府及人民合資經營 依我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 規定必須是 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之事業, 或政府與人民合資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 使受該該法之規範 本次修正為了達到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於草案中但書規定 : 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 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 不在此限, 將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 排除在公務員之概念中 立法理由中認為 : 股權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 如銀行 ), 即屬公營事業機構, 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而卻因政府股權占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 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 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 且 營事業機構係以營利為其目的之一 ( 雖有時亦有行政目的 ), 然其行為究屬於私經濟領域, 故於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故就此等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應排除於刑法上公務員之範疇 從上開修正理由可以得知, 修法目的乃在排除單單以政府持有股權是否佔百分之五十作為判斷是否為公務員的謬誤, 因此將判斷標準以是否為在實行公權力加以區分 惟公權力的範圍為何, 同樣是這裡遇到的難題 本文認為, 這裡的公權力, 解釋上應與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 做相同之解釋, 即此之公權力, 不以狹義行政委託所稱之公權力為限, 尚包括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 另外, 由於但書僅明訂將 公立醫院 及 公營事業機構 排除在外, 因此在性質類似於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的相關組織 ( 例如 : 公立醫院 ) 是否直接試用本條但書之規定, 抑或回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以適用, 解釋上將產生疑問 若認為回歸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以適用, 是否體系上不一致 ( 為何公立醫院從事公權力以外之人員排除在公務員的定義, 公立學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卻為公務員 ); 相反的, 若認為類似於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組織 ( 都是以政府或私人資金加以判斷 ), 直接依本條加以套用, 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中類推適用之禁止? 因此, 本條但書規定以列舉之方式加以規定, 可能並非妥適之立法 18

61 學者甘添貴認為本條應修正為 :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 前段將公營事業機構 公立學校 公立醫院等排除在外, 後段就非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惟依法令相關規定, 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例如 :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 辦人員 ), 認為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以避免掛一漏萬之情形發生 伍 結論 基本上, 公務員在刑法上所扮演的角色可能為行為主體, 亦可能為行為客體, 惟實質上受害者是國家法益 ( 超個人法益 ) 遭受到侵害 而立法者在考量處罰範圍時, 分別係從公務員為行為主體或行為客體兩方面加以立法 即當行為人為行為主體之公務員時, 立法者傾向於擴張刑法的保護範圍, 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定義, 即是傾向擴大公務員概念之範圍, 以保護因此受害的法益 但當公務員為行為客體時, 立法者基於法益的保護目的在於國家公權力執行運作之順暢, 因此在認定妨害公務與否時, 必須加上公權力執行的要素以加以限縮處罰範圍 惟不論公務員作為為客體時以分則中 執行職務 要件加以限縮, 亦或行為 人為行為主體時以公務內容加以限縮適用範圍, 公務員應如何定義的問題仍然存 在, 做出一個完善的定義仍是刑法上之難題 基本上, 本文認為, 刑法第十條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目的只是要避免實務上界定的困難, 因而將一些比較明確的類型加以增訂出來, 至於解釋上可能產生模糊地帶之部分, 就由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 : 依法令執行於公務之人員, 此概括規定來加以解釋, 因此在適用上, 可能仍會有不清楚之部分, 本文限於所學有限, 因此沒有能力就公務員加以定義, 故本文之目的, 僅僅在於聚焦而已, 希望透過大家腦力激盪過後, 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能夠更加清晰! * 參考專書及期刊論文 ( 參考文獻以作者姓氏筆劃排序 ) 61 甘添貴, 同註 2 前揭文, 頁 37 19

一 甘添貴, 刑法總論講義,1992 年 9 月再版 二 甘添貴, 刑法各論, 上冊,1995 年 10 月四版 三 甘添貴, 刑法案例解評,1999 年 1 月初版 四 甘添貴,< 公務員之操守與刑事責任 >, 月旦法學第 18 期,1996 年 11 月 五 甘添貴,< 刑法上 公務 之內涵 >, 月旦法學教室, 刑事法學篇, 2002 年 3 月初版第一刷 六 甘添貴,<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與涵蓋範圍 >, 月旦法學雜誌第 92 期, 2003 年 1 月 七 李忠雄,< 公務員圖利他人罪之迷思 >, 法令月刊,47 卷第 10 期,1996 年 八 李茂生,< 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 >, 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2002 年 12 月 九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0 年 9 月增訂六版 十 林山田, 刑法通論, 上冊,1999 年 9 月 3 刷 十一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 下冊,2004 年 1 月一刷 十二 林裕順,< 探討妨害公務罪適用上的幾個問題 >, 中央警察大學法 學論集, 第 2 期 十三 柯耀程,< 貪污治罪條例在適用上的評估與檢討 貪污治罪條例與 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與競合 >, 月旦法學雜誌 十四 柯耀程,< 論行為主體於構成要件定位問題 >, 收錄於刑事法學之 理想與探索 - 甘添貴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2002 年 3 月 十五 高仰止, 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1983 年 1 月出版 十六 許宗力,< 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 >, 收錄於錄於當代公法新論 ( 中 ), - 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2002 年 7 月初版 20

十七 陳清秀,< 委託經營法制及實務問題之探討 >, 收錄於當代公法新 論 ( 中 ),- 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2002 年 7 月初版 十八 陳志龍, 法益與刑事立法,1997 年三版 十九 褚劍鴻, 刑法總則論,1974 年 3 月初版 二十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 上冊,1998 年 10 月二次增訂版 二十一 蔡茂寅,< 行政委託相關問題之研究 >, 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 ( 中 ),- 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2002 年 7 月初版 二十二 蔡墩銘,< 公務員犯罪之研究 >, 收錄於軍法專刊刑事實用文選, 1984 年 5 月出版 二十三 顏漢文,< 妨害公務罪之研究 >,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係研究所碩 士論文,1991 年 6 月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