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通知公私立幼托園所申請改制幼兒園相關事宜 2.1 函報在職人員名 冊 2.1.1 備查在職人員名冊 教育局 ( 處 ) 托兒所幼稚園教育局 ( 處 ) 社會局 ( 處 )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作業流程說明 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教育局 ( 處 ) 於 101 年 1 月 10 日前, 函知轄內公私立幼托園所下列辦理事項 : (1) 於 101 年 1 月 31 日前函報符合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 (2) 至遲應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提出改制幼兒園申請事宜 各幼托園所應至全國幼教資訊網列印現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 至遲應於 101 年 1 月 31 日前函送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機關備查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幼托園所改制前之現職園 ( 所 ) 長 教師 代理教師 教保人員 助理教保人員名冊後, 請依公文處理時效辦 1 製表 : 教育部 1. 為利改制幼兒園作業順遂, 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 101 年 1 月 10 日 前函知轄內公私立幼托園所左列改制作業配合辦理事項, 並辦理改制作業 說明會, 對公私立幼托園所 ( 含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機關同意停辦 者 ) 詳細說明應檢具之文件 配合事項及辦理期程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施行前,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業務之機構, 非本法所稱 之改制對象,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列管其名冊, 督導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停止辦理兼辦托兒業務 1. 各幼托園所至全國幼教資訊網 教職員資料 項下列印 改制前在職教保 服務人員名冊, 此名冊包括已依原各該法令於前開系統審核通過之人員 ( 幼稚園 : 教師 代理教師 ; 托兒所 : 教保人員 助理教保人員 ), 至園長 或所長請自行補填最近一次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人員之資料於 前開名冊中 2.101 年 1 月 1 日後, 新到幼托園所任職者, 請幼托園所先至全國幼教資訊 網 ( 舊系統 ) 登載該人員之資料, 於該系統分別列印 教職員工一覽表 及 改制前在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 併同是類人員相關資格資料報送, 俾 利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工作 3. 有關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備查工作, 幼稚園部分由教育局 ( 處 ) 辦理, 托兒所部 分由社會局 ( 處 ) 辦理 101 年 1 月 1 日起托兒所業務全數移撥至教育局 ( 處 ) 之縣 ( 市 ) 辦理者, 不論幼稚園或托兒所均送教育局 ( 處 ) 辦理 1. 幼托園所自全國幼教資訊網中列印之 改制前在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 該名冊資料係經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備查工作應可 依公文處理時效辦理 附件 2 2. 倘幼托園所有報送 101 年 1 月 1 日後到職教保服務人員資料之情事, 應將
2.2 提出改制幼兒園申請 2.2.1 改制要件審查 托兒所幼稚園教育局 ( 處 ) 理備查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公私立幼托園所應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 填具改制申請書 ( 如附件 3),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教育局 ( 處 ) 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教育局 ( 處 ) 自受理幼托園所申請改制幼兒園案件之日起 45 日 ( 日曆天 ) 內應完成審查作業 新進人員資料登載至全國幼教資訊網, 併同是類人員之資格資料報送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 備查相關人員之名冊 3. 有關 101 年 1 月 1 日後到職人員之資料, 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機關務必於全國幼教資訊網 ( 舊系統 ) 完成是類人員之審核, 俾使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能由舊系統資料庫中帶入相關資料 1. 申請改制幼兒園作業僅辦理由托兒所或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之事務, 其餘涉及變更 ( 如 : 改建 擴充 縮減場地 遷移 增加兼辦服務 ) 事宜, 俟完成改制後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2. 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自 101 年 1 月 2 日起即可申請改制為幼兒園 ; 至公立幼稚園統一換發 101 年 8 月 1 日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其前置準備作業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自行規劃送件期程 ; 公立托兒所之改制作業, 至遲應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 3. 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 或國民小學分校附設幼稚園, 應併同本園 ( 所 ) 辦理改制作業 4.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 至遲應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申請完成改制 ; 但是類園所倘欲取得專辦托嬰中心業務之設立許可證書, 應於申請改制幼兒園時, 併同提出專辦托嬰中心之申請, 於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3 條之規定, 將不得再提出專辦托嬰中心之申請, 其托嬰業務依本法規定兼辦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 1. 改制幼兒園要件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條件, 始通過改制要件審查 : (1) 立案 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 1 應為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各該法令規定最新核發之證明文件 2 所載資訊 ( 如核定招收總人數 ) 應符合托兒所及幼稚園各該最新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 3 本項證明文件除以公文形式核發外, 其餘均應檢送正本 2
2.2.2 至全國幼教資訊網登載基本資料並上傳設立許可證書樣張 教育局 ( 處 ) 1. 教育局 ( 處 ) 將已符合改制要件之幼兒園資料登載至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確認無誤後將該園資料由前開系統點選 確認送出 2. 每週彙整登載完竣且確認送出之改制幼兒園名冊, 報送本部確認基本資料 (2) 建築物公安申報結果通知書 : 1 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 亦即該文件需經建築主管機關審理 ( 或複查 ) 通知結果為 准予報備, 不定期抽查 或 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 且 下次應申報日期 不得早於申請改制幼兒園日期 ; 其餘申報結果均不符規定, 爰應重新申報 2 但因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 未能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通知書者, 倘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 並取得證明文件者, 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2. 除原依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申請改制幼兒園, 併同提出取得專辦托嬰中心業務申請者, 必要時由教育局 ( 處 ) 與社政部門至現場會勘空間區隔情形外, 其餘申請改制幼兒園者, 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3. 教育局 ( 處 ) 審查托兒所或幼稚園申請改制案件, 其結果為未通過者, 應將未通過之結果及未通過之理由通知申請人, 並敘明其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至審查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審查, 並作成准駁之決定 1. 完成申請資料審查後, 請教育局 ( 處 ) 至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進行改制幼兒園程序, 依該園所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所載資訊, 於前開系統中逐一登載幼兒園基本資料 ( 包括 : 幼兒園名稱 是否為分班 設立別 兼辦業務 設立許可設立文號 核准設立日期 原設施設備設立依據 核定招收總人數 是否有董事會 負責人資料 ), 並上傳將換發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樣張電子檔至前開系統 有關前開應登載之資訊, 補充說明如次 : (1) 幼兒園名稱 : 應符合依本法第 8 條第 5 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倘該園有兼辦業務, 該項兼辦業務無須置於幼兒園名稱中 另, 同一直轄市或縣 ( 市 ) 內之托兒所及幼稚園, 倘因改制為幼兒園後將產生同名或同音情事, 應予更名, 更名協調之原則請依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 3
2.2.3 系統端確認幼 兒園資料 2.2.4 函請申請改制之園所至全國幼教資訊網登 教育部教育局 ( 處 ) 經本部系統管理端確認資料登載無誤, 開啟該園於全國幼教資訊網新系統之使用權限 當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權限開通後, 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函知該園至前開系統登載基本資料及人員職稱轉換, 並報送人員名冊 4 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規定辦理 有同名或同音情事之托兒所及幼稚園, 其改制後名稱請依改制前協調更名結果為之 (2) 設立別 : 請依本法第 8 條第 5 項所定辦法之規定選擇符合之類別 (3) 兼辦業務 : 倘該園有兼辦業務項目, 請點選其業務別 (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托嬰中心 ) (4) 設立許可設立文號 核准設立日期 : 均為該機構最初許可設立托兒所或幼稚園之資訊, 新系統將自動帶入舊系統所載資料, 教育局 ( 處 ) 經與該園所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核對無誤後, 請勿任意更動資訊 (5) 原設施設備設立依據 : 系統中未有預設依據可供選擇者, 請點選 其他, 並載明依據之法規名稱 (6) 核定招收總人數 :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時, 其換發之設立許可書上所載之招收總人數係為依各該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3. 教育局 ( 處 ) 請務必確保資料無誤, 且與各該園所原設立許可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載資訊相符, 再由該系統中點選 確認送出, 該筆資料將送至系統管理端等待確認 4. 教育局 ( 處 ) 於新系統點選改制幼兒園程序並登載資料完竣後, 請教育局 ( 處 ) 每週彙整新系統中已點選 確認送出 之改制幼兒園名冊報送本部系統管理端確認基本資料登載情形 5. 有關換發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其應記載事項及格式, 請依本辦法附件所示印製, 且所載資訊應與各該園所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內容相符 經本部系統管理端確認並開啟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使用權限之幼兒園, 即可使用新系統功能, 原帳號及密碼均不變, 惟該園經開啟新系統功能後, 舊系統之權限將予以關閉 1. 由托兒所或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 經上開使用權限開啟程序後, 原系統園所之基本資料及教職員資料將自動匯入新系統, 惟新系統名稱仍為全國幼教資訊網, 基本資料新增之部分欄位及人員職稱轉換需由各園所自行逐一
載相關資料 2.2.5 至全國幼教資訊網登載基本資料及人員職稱轉換, 並報送人員名冊 2.2.6 人員名冊及其資料審核 托兒所幼稚園教育局 ( 處 ) 由申請改制之園所於登載基本資料及人員職稱轉換 ( 含剛到職尚未登載至系統者 ) 後, 檢送人員名冊函報教育局 ( 處 ) 審核 教育局 ( 處 ) 審核申請改制園所登載於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之基本資料及報送之教保服務人員名冊 檢視並登載 2. 經改制幼兒園之分班, 其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之帳號及密碼將由系統重新給予, 爰教育局 ( 處 ) 於函知是類分班時, 務必併同告知其帳號與密碼 1. 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中所載教保服務人員資料, 應由申請改制之園所依其人員在職情形確認 新增或修正資料 ( 含職稱 ), 並自該網站列印全園人員名冊函報教育局 ( 處 ) 審核 2. 有關申請改制園所列印之上開名冊中, 出現任一教保服務人員非屬以下所列情形之一者, 應併同檢送該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 如 : 畢業證書 資格證書 ), 俾憑審核 : (1) 原幼稚園中經教育局 ( 處 ) 於全國幼教資訊網 ( 舊系統 ) 審核通過且至該園申請改制幼兒園時, 資料未有異動之幼稚園園長 幼稚園教師及幼稚園代理教師, 分別依本法第 55 及 56 條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代理教師 (2) 原托兒所中業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機關於全國幼教資訊網 ( 舊系統 ) 審查通過且至該所申請改制幼兒園時, 資料未有異動之托兒所所長 托兒所教保人員 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 分別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幼兒園教保員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3. 原任職於幼稚園中之代理教師, 其任職園所於提出申請改制後, 經教育局 ( 處 ) 通知需報送名冊資料時, 該人員倘符合本法第 21 或 51 條規定, 可轉換其職稱為 教保員 ; 原任職於托兒所中之教保人員, 其任職園所於提出申請改制後, 經教育局 ( 處 ) 通知需報送名冊資料時, 該師倘分別符合本法第 20 條規定, 可轉換其職稱為 教師, 惟前開所述之人員均應提出相關資格資料, 俾利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教育局 ( 處 ) 審核 1. 相關人員資格之審核請依本法第 19 至 22 條及第 55 至 57 條之規定辦理 2. 倘該教保服務人員業於 101 年 1 月所送名冊中且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原則上無需再由園方檢具是類人員資格資料 5
2.2.7 換發設立許可證書並備查教保服務人員名冊 教育局 ( 處 ) 幼兒園之基本資料及教保服務人員名冊經教育局 ( 處 ) 審核完竣後, 以正式公文備查教保服務人員名冊並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教育局 ( 處 ) 於印製換發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後, 請配合至全國幼教資訊網 ( 新系統 ) 上傳該證書掃描檔, 並補登載 改制日期 及換發之 幼兒園設立許可證號 等欄位之資訊方可視為完成改制作業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