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2001 年 1 月 1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03/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簽發空頭支票 罪 - 刑罰之暫緩執行 一 作為初犯不法分子, 簽發空頭支票 罪的行為人在被缺席審判後以法院為受款人在銀行寄存了被判以損害賠償名義支付的款項, 這絲毫不妨礙在上訴場合裁判被處之刑罰暫緩執行 二 在被判以 損害賠償另加直至完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之名義向受害人支付一筆款項之情況下, 刑罰之暫緩執行應該取決於上述利息之支付 1
2001 年 2 月 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83/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偵查不足之無效 - 對無效之逾期爭辯 - 公務員實施之偽造 - 授權書和證明書之遺漏歸檔 - 刑事責任 - 文件之公信和公務員之公信 一 只要自作出偵查終結或控訴之批示的通知起計算的期間過後未對無效提出爭辯, 偵查不足之無效即得到補正 二 由於嫌犯未獲通知偵查終結或控訴之批示, 對偵查不足之無效的爭辯期間從公示通知審判日期起計算 三 公務員實施之偽造罪之構成要素是在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該文件所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 又或意圖為自己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四 這種由公務員實施之犯罪的前提是偽造獲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 五 在製作文件中不遵守正常手續並略去不提公證行為, 只要文件中未略去不提該文件所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 則不構成偽造行為 六 一名公證員在製作公證書時, 僅僅未將簽署人之委託人簽署的授權書存檔, 亦未在公證書提及存檔, 或者儘管曾提及但未將之存檔, 則並未犯有澳門 刑法典 第 246 條規定和處罰的偽造罪, 而可能涉及行政或紀律上之不法行為 2
2001 年 2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99/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收容處於非法狀態人士罪 - 義務之衝突 一 僅在行為人面對兩項或多項在履行時互不相容之義務, 並且任何一項義務都無法在不違反另一項或其他各項義務之情況下予以履行時, 才存在義務之衝突 二 丈夫居住在澳門並可在中國與澳門之間自由往來的, 那麼丈夫履行收容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之妻子的義務和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之間不存在衝突 3
2001 年 2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販賣麻醉品罪 -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之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刑罰之份量 一 如在查清事實事宜時存有漏洞且該漏洞妨礙作出法律上之裁判, 或者當法院未對在訴訟程序之控訴 辯護或對案件的辯論所引起之全部問題進行調查時, 才存在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二 發現獲證明之事實之間 或該等事實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 又或在證據性說明理由與裁判之間存在不可透過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本身克服的絕對不相容性, 才發生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之不可補救之矛盾 三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必須是顯而易見和確切的, 從而肯定審判者將特定的事實視為確鑿或已獲證明時出現了錯誤, 即面對裁判時, 立即可發現法院的裁判與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相違背 4
2001 年 2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5/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綁架罪 和 勒索罪 - 犯罪 ( 真正 ) 競合 - 刑罰之份量 - 特別減輕 一 在綁架罪和勒索罪之間不會發生任何表面競合, 而是這兩個法定罪狀的真正競合, 因為此法條和彼法條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 一方面是財產 ( 勒索罪 ); 另一方面是人身自由 ( 綁架罪 ) 二 為著 刑罰特別減輕之效力, 澳門 刑法典 第 66 條之規定並非是自動適用的 因此, 當事實之不法性程度明顯和行為人之罪過嚴重, 一如發生的綁架罪和勒索澳門幣 5 000 000.00 元那樣, 不得運用刑罰特別減輕之權能 5
2001 年 2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0/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 白富華 ) - 刑法之適用 - 減輕之情節 - 刑罰之特別減輕 - 刑罰之暫緩執行 一 如果未在澳門實施關於 5 月 3 日第 2/90/M 號法律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犯罪之任何行為, 則根據 刑法典 第 7 條之規定不適用當地的刑法 二 無證件人士持有和使用虛假身份證件被當場逮捕後向刑事起訴法官作出的單純自認具有很小的減輕價值 三 刑法典 第 66 條特別權能的運用取決於犯罪之前或犯罪時或犯罪後存在明顯減輕罪過 事實之不法性或處罰之必要性等一系列情節 四 刑法典 第 66 條第 2 款對該等情節作出舉例性的列舉 五 如果發現僅對事實作譴責即構成對重新刑事犯罪的威嚇要素, 才可下令暫緩執行刑罰 6
2001 年 2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4/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 白富華 ) - 事實事宜之不足 - 販賣麻醉品 - 軟性毒品 一 僅當裁判書文本由於未弄清有關事宜未載有與納入歸罪之刑法規則有關的所有事實時, 才存在事實事宜之不足 二 儘管法律未區分硬性毒品 ( 興奮性或高能量 ) 和軟性毒品 ( 鎮靜性或低能量 ), 但這應在具體量刑中考慮, 因為鴉片性毒品的個人與社會代價極高 三 如果販毒者被發現攜帶逾 2 公斤 L 型大麻進行販賣, 基於該標準的任何寬容都沒有正當理由 7
2001 年 2 月 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50/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刑罰之選擇 - 罰金之替代 - 徒刑之有條件暫緩執行 一 在選擇剝奪自由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過程中, 應考慮為實現處罰之目的之適當性和充分性 二 由於上訴人在徒刑之暫緩執行期間犯罪, 罰金之處罰將不會適當和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並且以罰金之替代將不能滿足預防未來犯罪之需要 三 當決定徒刑之暫緩執行時, 考慮的要素具體是人格 其生活條件 犯罪之前和犯罪之後之行為和犯罪之情節 8
2001 年 2 月 15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3-A/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法官之拒卻 - 法官與律師之衝突 一 請求拒卻法官旨在基於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之公正無私不予信任之原因而排除一名法官的參與 二 法官與律師在任何情況下的衝突其本身都不意味著與嫌犯的衝突, 並且僅當後者之情況顯示出法官欠缺中立和公正無私時, 才可成為拒卻附隨事項之依據 三 作為拒卻法官之依據, 應在具體的和所審理的訴訟情況中對法官欠缺獨立性和公正無私作出客觀的推斷, 即, 應該存在可得出法官 所獲得之心證或所表示出之意圖客觀地顯露已不容質疑地危及其獨立性和公正無私 之結論的具體資料 9
2001 年 2 月 15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刑事上訴 - 上呈之時間 - 留置使上訴變成絕對無效用之上訴 一 在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97 條第 1 款規定的情況之外, 留置上訴將使上訴變成絕對無效用者, 上訴亦須立即上呈 ;( 參見第 2 款 ) 二 被留置上訴的絕對無效用應指有關留置會導致上訴在理由成立情況下在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效力之情況, 即, 儘管上級法院的裁判有利於上訴人, 但上訴人仍不能從該裁判受惠的情況 三 倘若對上訴的 適時 審理及隨後的上訴理由成立會導致所有沾有瑕疵之行為或其附屬行為無效, 則對一項上訴的留置未將該上訴變成絕對無效用 10
2001 年 2 月 16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06/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勒索罪 - 實際得利 - 犯罪之既遂 - 取去文件罪 一 由於勒索罪屬結果犯, 所以發生或實行對被脅迫人或第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之行為的時刻對於勒索罪的既遂至關重要, 而勒索人 ( 或第三人 ) 實際和不正當得利之發生時刻則並不重要 二 行為人以暴力從被害人手中奪走身份證明文件以迫使其交出金錢, 未犯有 刑法典 第 248 條規定和處罰的取去文件罪 11
2001 年 2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98/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未被視為補正之無效的宣告 - 撤銷先前之審判 - 可採納證據之禁止評價 - 事實事宜之重審 - 審判者公正無私之保障 - 審判者由於參與訴訟而迴避 - 刑事訴訟法典 第 29 條第一部分之類推適用 - 由於再審獲許可而移送卷宗 -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39 條第 1 款 - 合議庭卷宗之移送 -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18 條第 3 款 - 初級法院卷宗之分發 - 作為合議庭發言人之負責卷宗之法官 - 合議庭主席之權限 一 儘管在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 2 款的三項規定中僅逐一列舉了三種在事實事宜方面可作為上訴依據的瑕疵, 受理上訴之法院經常發現該法典第 400 條第 3 款提及的未被視為已獲補正之無效, 由於宣告有關無效, 而基於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09 條規定的效力, 可產生之法律後果必然導致重新進行原審法院先前舉行之審判 二 倘若所宣告之無效源自原審法院對某些可採納的但禁止評價的證據作出的不當評價, 重新進行先前舉行之審判將必然意味著形成新的審判者的心證, 因此參與進行第一次審判之合議庭之法官不應對有關刑事案件進行新的審判, 否則人們會擔心和質疑作為審判職能實質條件的公正無私, 該等第一審之審判者則應根據類推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 第 29 條第一部分之規定, 宣告自行迴避 三 此外, 刑事訴訟法典 尤其是出於對保障公正無私的關注, 首先, 在其第 29 條第一部分禁止先前審判之法官介入針對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參與作出的裁判而提起之再審請求之程序 隨後, 在與撤銷裁判相對應的再審階段,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39 條第 1 款具體和明確地規定, 倘若裁定上述第 431 條所列舉的某個依據理由成立而允許再審, 則須將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將行再審之裁判的法院以重新審判, 但曾參與作出該待再審之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重新審判 四 無論有關再審係基於上訴法院在對刑事案件提起的平常上訴中撤銷先前審判而 12
須由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進行重新審判, 還是基於在相應的特別上訴中允許再審而將卷宗移送交由作出待再審之裁判之法院進行重新審判, 都存在情況之類推, 但始終必定由作出先前審判之法院 ( 必須從組織 機構的意義上而非從個人的意義上理解該法院 ) 進行重新審判 五 新的審判者只需要參與重新審判和隨後的相關合議庭裁判的宣示, 待這一切完成後, 卷宗須退回原先負責卷宗之法官以進行隨後之程序 六 同樣, 作為負責合議庭普通程序之卷宗的法官, 該法官是相關合議庭的 發言人 或 管理者, 因為在初級法院不存在向合議庭主席分發卷宗 如果有關負責卷宗之法官或其法定代任人已經接管了卷宗, 只要維持這種接管, 那麼合議庭主席就不能單獨審理他所主持的合議庭無權限審理之問題, 因為此問題必須在該合議庭本身內由其全體組成人員的決議予以審理和裁判 13
2001 年 2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8/2001-I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再次調查證據 - 審判之予以記錄 - 初端駁回 - 理由明顯不成立之上訴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證據之自由評價 一 由於審判聽證未予以記錄, 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被初端駁回 二 如某一上訴僅想藉口合議庭裁判的瑕疵質疑審判者自由評價證據, 則應予以駁回 三 由於再次調查證據被拒絕, 對上訴作出的裁判在駁回之情況下可與初端合議庭裁判整合 14
2001 年 2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9/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審判者公正無私之保障 - 迴避 拒卻和自行迴避 - 刑事訴訟法典 第 29 條第 2 部分 一 能夠影響司法官公正無私的情況有兩類 : 主觀的和客觀的 法官與當事人的關係被定為主觀的, 法官所處的情況與案件標的本身的關係被定為客觀的 二 由於所有這些影響並非具有相同的嚴重程度, 立法者對此採取了不同的態度和措施 因此, 有些時候造成司法官被剝奪了審判權 ( 法官無資格情況 ) 而處於絕對無能力狀態, 另一些時候則處在單純相對無能力狀態, 有關法官繼續享有審判權, 但由法官自行宣告或由當事人提出爭辯而引致起無能力時起, 卻不能行使之 ( 法官受懷疑情況 ) 三 對法官之公正無私的懷疑, 僅當被客觀考慮時才可導致法官之拒卻 聲請方單純的堅信不足使懷疑出現 任何可對法官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的原因也不足夠, 這些原因還必需是充分且嚴重的, 由於沒有法定的標準, 必須根據情理和一般經驗對這種情況進行評估 四 在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之範圍內, 作為審判者公正無私之保障之類別, 規定了迴避 ( 第 28 條和第 29 條 ) 自行迴避和拒卻( 第 32 條 ) 五 除了該條規定之外, 審案法官在審判前參與訴訟程序, 沒有違反應主導其行為的獨立和公正無私之原則 六 所以, 某些人意欲通過自行迴避或拒卻, 這兩種儘管與迴避制度有單純補充性關係之制度 鑑於審判者參與過偵查或預審, 但未參與過預審辯論, 重新提起擔心其是否公正無私之問題是沒有意義的, 否則 刑事訴訟法典 第 29 條最後部分包含的規定效力便不可補救地沒有或失去依據 七 刑事預審法官在主持預審辯論中必須作出起訴或不予起訴之批示, 從而必須把自己擺在真正的公訴人之位置 為此, 如果該各負責過預審辯論之同一法官又在辯論和審判之場合審案, 由於其先前對嫌犯罪過形成的心證, 必然引起對其公正無私之擔心, 然而, 先前曾參與過偵查或預審階段而未參與過預審辯論則不會出現同樣的擔心 因為, 在此情況下法官當時是以預審法官身份行事, 並未真正牽連到關於控訴的價值判斷或對歸責嫌犯之事實的判斷 八 所以, 根據現行的制定法, 在偵查或預審階段而不是預審辯論階段參與過訴訟 15
程序之審案法官參與審判, 可能引起被懷疑之風險的擔心是不恰當的 如果這樣理解, 那麽, 甚至連負責卷宗之法官都必須宣告迴避或請求自行迴避, 因為當進行卷宗清理和出於預防之要求, 對釋放嫌犯表態以便進入審判階段時, 則必須審查審判階段前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 並從而不可避免地接觸到屆時已繕立於卷宗的所有情況 16
2001 年 3 月 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2/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勒索罪 - 詐騙罪 - 威脅之實際實現 - 被害人之意思 一 勒索罪和詐騙罪都是針對財產之犯罪, 兩者之間的區分基於所使用的方法 : 在勒索中使用的是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而在詐騙中則使用錯誤或欺騙 二 嫌犯以殺害其丈夫威脅被害人, 向被害人索要金錢作為贖金, 即使嫌犯為此虛構其丈夫被他控制, 但所犯之罪為勒索罪 17
2001 年 3 月 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7/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上訴之理由闡述 - 法院之心證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事實事宜不足與證據不足 - 說明理由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合議庭裁判之說明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規定的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瑕疵不能與證據不足相混淆 二 法院心證的形成, 基於聽證中無論是通過嫌犯之聲明和證人之證言的途徑, 還是通過檢閱卷宗的途徑並將二者結合所調查的所有資料 三 僅當被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之間 獲證明之事實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和裁判的證據說明理由之間存在互不相容時, 才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四 當普通市民明顯可以感到相互抵觸之事實被視為獲證實, 即被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事實與真正證明的或未證明的不相吻合, 或從被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之結論時,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五 應駁回僅對審判者的自由心證或自由審查證據提出疑問之上訴 18
2001 年 3 月 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82/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交通事故 - (1967 年 ) 民法典 第 503 條 - 為他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員 之責任 - 風險責任 - 推定過錯 - 無罪推定及 遇有疑義時應有利於被告 原則 一 根據 (1967 年 ) 民法典 第 503 條 ( 儘管被列入關於 風險責任 之分節之中 ), 可以 過錯 和 風險 名義將交通事故造成的責任歸於為他人駕駛車輛之司機 二 如在執行受託職務中駕駛車輛者未能反駁對其施加的過錯推定, 須以 ( 推定 ) 過錯名義承擔責任 ;( 參見第 3 款第 1 部分 ) 三 如在該職務之外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 則須以風險名義承擔責任 ;( 參見第 3 款第 2 部分 ) 四 由於事故發生在為執行受託職務駕駛車輛之時, 對其不適用風險責任制度, 而是適用第 503 條第 3 款第 1 部分規定的 過錯推定 五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基本和結構性原則生效的是 無罪推定 原則和 遇有疑義時應有利於被告 原則 六 遇有疑義時應有利於被告 原則與嫌犯的無罪推定原則如出一轍, 要求審判者始終對 疑案 作出有利於嫌犯的評價 七 因此, 在一個刑事訟訴案中, 如沒有民事賠償請求和未證明嫌犯的關於犯罪事宜的過錯, 則不應為著 ( 依職權 ) 判處嫌犯給付賠償之效力去考慮任何過錯推定 ( 尤其是 民法典 第 503 條第 3 款第 2 部分規定的 ), 因為這與之 ( 該等原則 ) 不相容 19
2001 年 3 月 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5/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判決書之要件 - 未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 在說明理由中未列舉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效 一 未 ( ) 指出載於上訴人答辯狀之結論, 儘管該指出構成 判決書之要件 之一 ( 參見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1 款 d 項 ), 但由於未被明確規定為無效 ( 見該法典第 106 條 第 107 條和第 360 條 ), 構成單純的 不當情事, 並因此納入第 110 條規定的法律架構範圍之內 二 列舉經證明和未經證明之事實 ( 參見第 355 條第 2 款 ), 旨在取代 1929 年 刑事訴訟法典 規定的對事實事宜提出疑問之必要性, 並使裁判書顯示法院已經詳細考慮了其獲呈交的對裁判至關重要的所有證據事宜 三 列舉 意味著 逐個指出或提及, 從而單純將事實 ( 經證明或未經證明的 ) 援引到控訴狀或起訴狀不構成列舉 四 單純抽象地指出 載於控訴狀之其他事實未經證明 不能滿足第 355 條第 2 款的法律要求 五 如發生該情況, 則違反上述規定並導致無效 20
2001 年 3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32-A/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 白富華 ) - 禁用之證據方法 一 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 在審判中均無效, 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但該等證據可在聽證中宣讀者除外 二 該規則旨在保障直接審理和辯論的原則 三 如果嫌犯提出請求, 方得宣讀嫌犯在審判之前的階段作出之聲明, 無論該聲明是向何實體作出的 ; 此外, 如果嫌犯想在審判中作出聲明並作出了聲明, 且該聲明與先前其向法官或檢察官作出的已載於卷宗的聲明存有矛盾, 而通過其他方式也不能解釋該矛盾, 方得宣讀之 21
2001 年 3 月 15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00/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 加重 ) 販賣麻醉品 罪 - 嫌犯之聲明 - 轉換 - 上訴加刑 - 刑罰之減輕 ( 第 5/91/M 號法令第 18 條和澳門 刑法典 第 66 條 ) 一 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20 條第 1 款 a 項並不禁止法院基於其他人之聲明提出關於一嫌犯責任的心證 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20 條第 1 款 a 項之障礙涉及的是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之任何嫌犯作為證人之證言, 但並不妨礙嫌犯以此身份作出聲明, 也不妨礙法院運用該等聲明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形成心證, 即使是對共同嫌犯不利的亦然 二 審判者可自由地, 以不同於已在控訴或起訴作出之納入方式對控訴或起訴之事實 ( 在法院的權限範圍之內 ) 作出法律定性 對載於控訴狀或起訴狀之事實的不同定性, 並不構成對事實的 ( 實質性或非實質性 ) 更改 三 在販賣麻醉品罪中, 涉及的不僅是在特定案件中具體扣押的毒品, 而且涉及行為人在特定時期販賣毒品的數量 各行為人以共同協議和共同努力作出的行為, 販賣 15 克海洛因, 這犯有 1 月 28 日第 5/91/M 號法令第 8 條第 1 款和第 10 條 g 項規定和處罰的 加重販賣麻醉品 罪 ( 而非 單純的販賣 罪 ) 四 儘管該 定性 意味著 ( 抽象 ) 刑罰之加重 ( 變成 10 年至 15 年徒刑 ), 已處之刑罰並不因為該原因而發生變更 基於 禁止上訴加刑 原則之效力, 本審級不得 在其種類和份量上對被上訴之裁判所載的制裁作出對嫌犯不利的變更 ;( 參見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99 條 ) 22
2001 年 3 月 15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01/2000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強制上訴 - 葡萄牙大赦法律 一 如果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所處之具體刑罰或其中一項具體單項刑罰處於 1929 年葡萄牙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73 條獨一附段所規定的前提範圍之內, 只有檢察院有權提起強制上訴 二 由於葡萄牙的大赦法律不是由前 澳門地區 享有立法權限之 本身管理機構 制定的, 基於始終落實澳門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 第 8 條規定的 回歸法 (1999 年 12 月 20 日第 1/1999 號法律 ) 第 4 條第 4 款之反面解釋, 這些葡萄牙的大赦法律沒有過渡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法律體系 23
2001 年 3 月 15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36/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黑社會 罪 -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一 僅在查清事實事宜中出現妨礙作出法律裁判之漏洞, 或由於未查清該事宜致使裁判書未載有與納入於歸罪之刑法規定有關的所有事實時, 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二 第 6/97/M 號法律規定和處罰的 黑社會 罪儘管與 刑法典 第 288 條規定和處罰的 犯罪集團 罪相近似, 但由於在顯示罪狀要素方面要求的嚴謹性較低, 與之是有區別的 刑法典 第 288 條規定了黑社會的基本罪狀, 其形態基於現行和傳統的學說 第 6/97/M 號法律規定和處罰 黑社會 之不法行為, 旨在對付本地區典型的犯罪形勢, 因而對在顯示組織架構方面的要求較寬鬆 三 以黑社會罪判刑, 並非意味著判處犯有任何其他罪 24
2001 年 3 月 15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39/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強制措施 - 禁止離開本地區 - 適當原則 - 適度原則 - 強制措施之廢止 一 採用強制措施意味著對嫌犯的權利和自由的一種限制, 具有例外性質並由法律將之限定於符合某些前提和遵守特定的要件 二 僅當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之外, 尤其是違反適當和適度原則, 或者當卷宗顯示其採用之情況出現實質性變化時, 強制措施才可廢止 三 適當原則要求在具體情況下對嫌犯採用的任何強制措施 對於滿足案件的防範需要是適當的, 因此必須根據防範和防範之目的進行選擇 四 適度原則 要求措施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和按照犯罪之實施或案件中有跡象顯示的犯罪所預料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25
2001 年 3 月 2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6/2001-I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再次調查證據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僅在曾將第一審的審判聽證予以紀錄, 並存在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 2 款 規定的其中一項瑕疵的情況下, 才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26
2001 年 3 月 2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持有禁用武器罪 - 工具 - 利器 概念 一把刃長 19.5 釐米的砍刀符合 刑法典 第 262 條第 1 款而非第 3 款規定的禁用武器的 27
2001 年 3 月 2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8/2001-II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加重綁架罪 - 共同犯罪 一 儘管在造成後果中起部分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共同正犯對犯罪負全部責任 二 只要剝奪被害人自由持續逾兩日, 根據 刑法典 第 154 條第 2 款之規定, 屬加重綁架罪 三 由於證明嫌犯曾參與策劃和部分參與了實施綁架, 只要未停止接受將其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 則剝奪受害人自由持續逾兩日之事實可與該名嫌犯相關連 28
2001 年 3 月 2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32/2001-I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 - 審理前的先決之問題 - 再次調查證據 - 要件 一 在刑事訴訟中,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是與犯罪事實之實質有關的問題, 從而可從其基本要素上澄清犯罪 二 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是中間裁判之標的, 其受理取決於一並出現以下要件 : 曾將以口頭向被上訴法院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 ; 上訴以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 2 款提及之瑕疵為依據 ( 只要該等瑕疵單純出自被上訴裁判書之文本, 或出自該本身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 上訴人須指明 ( 緊隨結論之後 ) 再次調查之證據, 並提及與每項證據有關的待澄清之事實和再次調查之正當理由 ; 及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移送卷宗進行重審, 即, 據此可在上訴法院擴大或澄清事實, 從而消除被上訴之裁判被指摘沾有的瑕疵 三 由於上訴人未指明其認為應該再次調查之證據, 並未提及與每項證據有關的旨在澄清之事實 ( 再次調查證據並非 重新審判 ), 該主張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29
2001 年 3 月 2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35/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預備性預審 - 強制措施 - 擔保金和禁止離境 一 1929 年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37 條規定的進行預備性預審的期間沒有行為期間或命令期間的性質, 而是告誡性期間 二 與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情況不同,1929 年 刑事訴訟法典 沒有包含規範禁止離境強制措施的持續期限的規定 三 因此, 注意到其性質和效力, 鑒於不能相信立法者為強制措施設想了無限期持續, 法律解釋者應該訴諸澳門 民法典 第 9 條的規定, 以對之確定一個持續期限 30
2001 年 3 月 2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50/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 白富華 ) - 較為有利之刑法制度 - 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 一 倘若根據 刑法典 第 2 條第 4 款在尋找較為有利之具體制度過程中, 得出應受同樣刑罰處罰之結論, 則必須適用犯罪時生效之法律 二 當案件是在 1929 年 刑事訴訟法典 生效時立案的, 法院應該根據該法典第 34 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對受害人的賠償 31
2001 年 4 月 26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56/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強制措施 - 羈押 - 強烈跡象 - 犯罪之定性 - 不得保釋之犯罪 - 偽造貨幣罪 - 與偽造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一 犯罪的定性儘管具有臨時性質, 但對有跡象顯示犯該罪之嫌犯採用強制措施卻是決定性的 二 如果有跡象顯示之犯罪客觀上是不可保釋的, 則無須符合一般要件 (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86 第和第 188 條 ), 只要存在 強烈跡象 就足夠了, 這無需存在確實犯罪之證據 對於不可保釋之犯罪, 法律還推定了其適度性和補充性 三 在訴訟程序的初始階段, 法律並不要求, 但只要有強烈的跡象就足夠了 為衡量 強烈 的程度, 只要刑事起訴法官基於卷宗所載之資料, 具有很大的把握, 並結合自己的生活經驗和事情的正常狀況確信嫌犯是刑事責任人就足夠了 四 為使偽造貨幣罪存在, 從其實質性的觀點看, 需要符合兩項要件 : - 非法製造假幣 ; - 非法製造的貨幣模仿或複製真幣, 從而可在正常流通中以假亂真 五 通過 協同 一詞, 法律僅僅希望將那些由多名參與者將事先約定的 共同計劃 落實時所作出的貨幣偽造和轉手或投入流通的活動情況加以區別 六 尚不知道偽造者為何人之事實並不影響將事實定性為與偽造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32
2001 年 5 月 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6/2001-II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販賣麻醉品罪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共同嫌犯之聲明 - 強制性司法見解 - 合議庭裁判之說明理由 - 事實之納入 - 基本法 之違反 一 某些事實未獲證明, 這並非自動地意味著與該等事實相反之事實視為已獲證明 二 僅在獲證明之事實之間, 獲證明之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 以及事實事宜的證據理由說明中存在不相容性時, 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三 審判者的心證是通過對在審判期間收集的所有資料的鑒定性審查 對照等等形成的 在評價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實質上表現在對經驗法則的違反, 或基於不合邏輯的 專斷的或自相矛盾的判斷, 又或沒有遵守關於具約束力證據之法則或職業規則, 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之資料, 或出自該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判決書欠缺說明理由只能導致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60 條 a 項的無效 五 單純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不能不滿足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2 款要求的說明理由之要件 六 嫌犯擁有超逾 15 克的 冰毒, 犯有第 5/91/M 號法令第 8 條規定和處罰的罪名 七 基本法 規定的平等 保護人格尊嚴和罪過的原則與在法律規範中將販毒罪的刑罰最低限度規定為 8 年徒刑之問題並不抵觸 33
2001 年 5 月 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8/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上訴標的之界定 -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單純證據不足 -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審判者之自由心證 一 上訴法院僅僅限於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界定的問題, 結論中未包含之問題則成為確定 二 必須對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的瑕疵和 單純證據不足 的瑕疵加以區分 僅當在事實事宜的核定方面出現阻礙作出法律裁判之漏洞時, 或可得出的結論為沒有該事實事宜就不可能得出所找到之法律結論時, 才會出現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情況 三 證據不足 以支持已被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與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不同, 因為該種 證據不足 與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14 條確立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相抵觸, 所以不在重審範圍之內 四 為使能夠重新審理被上訴法院考慮過的事實之事宜,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一如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 2 款盡數列舉的其餘兩項瑕疵, 必須出自被上訴之裁判書本身, 不得訴諸裁判書以外的任何資料, 並且必須是如此顯而易見, 以至於不會不被普通觀察者察覺, 即普通人很容易注意到 五 僅在一個普通人在面對裁判時, 即時發現法院作出之裁判與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相悖時, 與經驗法則 須受約束的證據或職業規則相悖時, 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六 當被常識確認的被上訴之裁判與得出的結論絲毫不相抵觸時, 受理上訴之法院無權限譴責第一審合議庭形成的此種或彼種意義上的心證 的確,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與審判者對事實的決定和上訴人自己的決定之間的分歧無關 後者的決定不具任何法律重要性, 由此明顯可見的是, 該分歧在法律上同樣不能不是無關緊要的 34
2001 年 5 月 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60/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再審上訴 一 再審制度在成為確定之裁判的不可更改性與尊重實質真相的必要性之間建立了一種平衡機制 這是基於這樣一種思想, 出於公正的需要, 法律秩序應該在極端情況下犧牲確定性案件之不可觸動性, 以便可對不公正予以補救, 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 二 作為對有罪刑事裁判的再審要件,1929 年 刑事訴訟法典 第 673 條第 1 款的規定要求一併出現兩種情況 首先, 在待再審之判決書中曾用作判罪依據被援引之事實與另一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相協調 ;( 第一部分 ) 如此一來, 從他們 ( 這些事實 ) 的對立中可得出之結論, 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 第二部分 ) 三 倘若 非常懷疑 涉及是否應該對被告科處較已處的更高的刑罰, 則不應批准再審, 因為有關規則涉及的是 有利於嫌犯 之再審, 而不是 有利於社會 之再審, 即旨在無罪之判嫌犯有罪或加重已處刑罰之再審 35
2001 年 5 月 10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34/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合議庭裁判之說明理由 - 事實之納入 - 殺人未遂罪 - 共同犯罪 - 惡意訴訟 一 如上訴限於反駁獲證明之事實來質疑審判者之自由心證之, 則該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二 控訴狀分條縷述之全部事實獲證明後, 不得按照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60 條 a 項之規定將未列舉未獲證明之事實的合議庭裁判視為無效 三 當嫌犯以共同的協議和共同的努力參與了旨在殺死被害人的行動, 然而由於諸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導致被害人死亡, 則存在犯殺人未遂罪之共同犯罪 四 在共同殺人罪中, 無需每個嫌犯都切實實施了殺人行為 五 上訴人陳述稱某些事實尚待證明, 但與此同時該等事實在卷宗中已明確獲得證實, 則該上訴人被視為惡意訴訟人 36
2001 年 5 月 1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32/2001-II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再次調查證據 - 欠缺指明再次調查之證據 一 在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書中, 聲請人 ( 上訴人 ) 指明了待澄清之事實而未具體和詳細指明再次調查的證據, 這是不足夠的 ( 因為, 上訴人負有責任指明哪些是所希望再次調查之證據, 並且在審判聽證的記錄中指出其位置, 並且提及與每項證據相對應的旨在澄清之事實以及使該請求具有正當性的理由 ) 二 如不這樣做 ( 因為在刑事上訴中, 立法者未規定邀請上訴人如此做的可能性, 從而不應補充適用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第 598 條規定的制度 ), 應 ( 初端 ) 駁回所提出的請求 37
2001 年 5 月 1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47/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再次調查證據 - 審判聽證予以記錄 - 初端駁回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在評價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私文書 - 對證據的自由心證 一 如未對審判聽證予以記錄, 則應初端駁回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 二 如果提起上訴僅為了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應該駁回上訴 三 包含關於事實的個人聲明之私文書並非不能成為審判者自由評價的標的 38
2001 年 5 月 1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6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合議庭裁判之無效 - 合議庭裁判欠缺說明理由 一 如果提起上訴僅為了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應該駁回上訴 二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判決書欠缺說明理由只導致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60 條 a 項規定的無效 三 當合議庭裁判書指明一項唯一未獲證明之事實, 由於不存在其他事實, 該合議庭裁判不應被譴責為欠缺列舉未獲證明之事實和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60 條 a 項規定因為未說明理由而被視為無效 39
2001 年 5 月 1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63/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刑事上訴範圍之界定 - 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 - 上訴裁判之範圍 -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2 款 - 未獲證明事實在判決書中之列舉 - 未獲證明事實之一般指出 - 判決書中不可補正之無效之效力 - 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09 條第 6 款 - 被認定事實的刑事法律納入 - 連續犯及其前提 -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單純證據不足或欠缺證據 - 告訴權人 - 告訴之放棄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證據之自由評價 - 刑法典 第 198 條第 2 款 g 項之適用 一 上訴法院僅限於解決上訴人所提出且其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所界定的具體問題, 在這些結論中未包括的問題則成為確定, 因為一個涉及在上訴書狀中未提及或未詳細闡述的事宜的結論, 應被視為不存在或未被書面提出, 從而某些在結論中未論及的問題並不重要, 即使該問題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被論述或該問題在隨後的陳述中被闡述 二 當各方當事人向法庭提出某一問題時, 在每一階段會援引各種各樣的理由或依據以使其觀點成立 ; 但是, 重要的是法庭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 而不是由法庭負責對所有支持其主張的依據或理由進行審查 三 儘管值得推薦和理想的做法是法院能夠逐個或以詳盡的方式指出被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 但為著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2 款上半部分規定的至關重要的效力, 並不妨礙我們概括地援引控訴書或起訴書和 / 或嫌犯作出的答辯書狀中所載的 其他事實, 將之作為判決中的事實說明理由中構成 未經證明之事實 的內容, 只要依據被列 40
舉的獲證明之事實可毫不猶豫地得出犯罪的特徵和對行為人進行有關歸罪, 據此, 雖仍需努力但無出錯之虞, 起碼可通過部分事實之排除, 從上述之援引發現哪些是未經證明之事實, 同時並不犧牲 列舉 未經證明之事實的強制性形式要求的決定性理由 四 該等理由導致人們關注是否允許判決之相對人切實監督對有關裁判屬重要的所有事實之評價, 尤其是使人們關注對嫌犯辯護之保障, 這應符合人們希望確實在判決中應被反映的實質真相 五 因而不能為著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2 款前段部分之效力, 一味地和墨守成規地具體列舉未經證明之事實, 否則就會表現為為了形式而過分犧牲了實質 六 這是因為, 倘若受理上訴的法院以一份判決, 儘管概括地指出但未詳盡列明未經證明之事實作為唯一依據而宣告該判決無效, 則將對實體司法之快捷性造成些許負面影響 : 判決一旦成為無效, 勢必由原審法院再次作出判決, 將可能舉行新的審判聽證, 而由於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09 條第 6 款之規定, 將可能重新調查所有證據 七 然而, 倘若判決書甚至沒有概括地指出未經證明之事實, 結局將毫不留情地是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60 條 a 項規定的判決之無效 八 對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的刑事法律納入, 與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毫無關係, 因為前者屬於 法律事宜 的審理範圍, 而後一種瑕疵唯一可出現在對 事實事宜 的審理中, 這是將事實納入法律之任務的時間順序上和邏輯上的事物 九 刑法典 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的連續犯形態的成立取決於同時存在 :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 ; 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 總體故意 ; 誘發實行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 外在情況 的持續存在 十 連續犯形態的任何一個前提不成立時即要求將該種形態排除, 並將使有關犯罪歸入真實的或實質的犯罪競合形態 十一 其中, 犯罪方式之相同取決於時間上和空間上具有一定的聯繫, 除此之外, 必然是總體上的故意在本質上相同也是決定性的, 應可根據地點 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將事實之全部結果歸納到其基本線索上, 從而諸單獨的行為, 僅僅表現為連續實行了一個統一追求的犯罪, 這就是在最後一次局部行為中最晚實行者 十二 應區分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的瑕疵和 單純證據不足 或 欠缺證據 只有當查明事實事宜方面出現了妨礙法律裁判之漏洞時, 或當可定論欠缺該等事實事宜便無法達到已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 才存在第一項瑕疵 十三 不同的是, 被視為確鑿事宜之 證據不足 或 欠缺證據 不在重新審查的範圍之內, 因其與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14 條確定的審判者的自由心證原則相抵觸, 其自由心證之形成必然取決於根據經驗法則並按照審判者與出庭受審並作出聲明的嫌犯間的直接對話而形成的口頭和直接方法而對證據要素的全面和嚴格的審查 十四 告訴權人未在有關半公罪的審理聽證中到場或被聽證, 不可因此而必然推斷出其默示地放棄了其告訴權 十五 法院無法律義務在舉行審判聽證前致力通知有關告訴權人, 以詢問其是否想撤回告訴, 因為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 條之規定, 基於半公罪而提起之程序, 一旦隨著行使告訴權而展開, 在告訴之撤回被認可後才可終止, 因此, 只要一審判決公佈前 41
未作出上述認可, 則仍可追究有關半公罪 十六 即使告訴權人放棄或不希望得到民事賠償, 但僅從該事實本身不能必然推斷出, 該告訴權人不希望針嫌犯繼續進行刑事訴訟, 或不想看到該名嫌犯最終被判有罪, 因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屬不同的制度, 其功能和價值亦不相同 十七 僅當人們確信一名普通人在面對有關裁判時, 即可發覺法院所作出之裁判違反了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 違反了經驗法則 違反了有約束力的證據或違反了有職業規則, 才出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十八 當一般常識確認了上訴針對之裁判與所得出的結論絲毫不相抵觸時, 則受理上訴之法院無權限譴責第一審合議庭形成的此種或彼種意義上的心證 十九 的確,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與審判者對事實的裁判和上訴人本身的判斷之間的不相容無關 既然後者的判斷不具任何法律重要性, 那麼該不相容性顯然在法律上同樣不能不是無關緊要的 二十 刑法典 第 198 條第 2 款 g 項旨在對前面第 197 條規定的盜竊罪的基本罪狀進行定性, 該罪行由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之成員作出, 且是得到該集團最少一名成員協助為之 因此, 即使在實際競合的情況下, 以競合方式作出的各個 ( 輕微 ) 盜竊行為, 在不妨礙可能適用 刑法典 第 198 條第 3 款的情況下, 應作為有關 g 項的 變更情節 的加重盜竊罪逐個受到處罰 42
2001 年 5 月 1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67/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假釋 - 繼續犯 一 在 1886 年 刑法典 的範疇內, 給予假釋的 ( 客觀 ) 要件是所科處之刑罰已服完一半 ;( 參見第 120 條 ) 二 今天, 經 11 月 14 日第 58/95/M 號法令核准的 刑法典 第 56 條第 1 款規定服刑須達三分之二 三 然而, 該規定僅適用於就 1996 年 1 月 1 日 ( 所述 刑法典 開始生效之日 ) 後所實施之犯罪而科處之刑罰 ;( 參見第 58/95/M 號法令第 12 條第 2 款 ) 四 因此, 即使屬於繼續犯 ( 即, 事件在時間上延續且在侵害法益的行為持續期間法益所受損害作為既遂事實存在 ), 如果僅證明嫌犯在 1995 年年中作出犯罪, 則應適用 1886 年 刑法典 規定的制度 ; 如果符合其他 ( 主觀 ) 要件, 則該嫌犯可在服完所處刑罰一半後從假釋中受惠 43
2001 年 5 月 3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3/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刑罰之特別減輕 - 自願彌補的真誠行為 -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92 條第 2 款 a 項 -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之評定 - 宣告扣押物喪失 - 刑法典 第 101 條 第 102 條和第 103 條 - 扣押物之歸還 - 將扣押物歸還能證明屬其所有之人 之概括用語 一 如果卷宗中獲證明之犯罪之前或之後, 又或與此同時, 不存在可至少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之情節, 則不應運用特別減輕刑罰之機制 二 為著 刑法典 第 66 條第 1 款 c 項之效力, 不得主張嫌犯用從其身上扣押的, 且隨後被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金錢已盡其可能彌補了因實施犯罪造成的損失, 因為在所進行的搜索和搜查中發現金錢後, 該扣押和宣告有關喪失均出自司法當局根據適用的有效規範而採取的行動, 所以就與嫌犯在訴訟程序一開始作出的自願彌補的真誠行為毫無關係 三 如果嫌犯在上訴的理由闡述中僅請求特別減輕刑罰, 然而其間被受理上訴之法院裁判理由不成立, 這絲毫不妨礙受理上訴之法院基於更大的理由, 亦就原審法院對嫌犯所科處刑罰份量的公平性進行審理, 如果有其他共同嫌犯, 在不妨礙遵守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99 條規定的禁止在刑事上訴中加重刑罰原則的前提下, 根據同一訴訟法典第 392 條第 2 款 a 項之規定, 其他共同嫌犯將可能從相同的有利待遇中受惠 四 嫌犯就宣告其無法證明屬其所有的被扣押的財產予以喪失的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構成一個訴訟前提, 其評定應按照嫌犯體現的被爭辯的實質關係作出, 而不是按照實際存在的實質關係作出 五 該結論絕不能排除採取必要的證據措施的必要性, 以澄清有關被扣押的財產或物件到底屬何人所有 六 根據 刑法典 第 101 條第 1 款作出的宣告物件喪失, 其本身僅指用於作出犯罪的工具和犯罪所產生的物件, 只要, 一如所規定的 ( 刑法典 第 102 條第 2 款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 ), 在作出符合罪狀之事實之日或在作出喪失之命令時這些工具和產生的物 44
件屬行為人所有 ( 刑法典 第 102 條第 1 款 ) 七 刑法典 第 103 條僅適用於以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酬勞名義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該事實之行為人的物件, 不論是給予行為人或他人的 八 法院在有關扣押物歸屬的裁判中所使用的 扣押物將歸還證明屬其所有之人 的用語有缺陷, 因為抽象而言, 只有當法院無法具體弄清何人是應被歸還的扣押物的合法所有人時才能使用該用語, 而在已從卷宗中得知有關物件屬誰所有的具體情況中則絕不能使用 九 除不可避免地應使用該用語的情況外, 儘管卷宗中明顯顯示出誰是扣押物的主人或正當佔有人, 將扣押物歸還證明屬其所有之人 的類似籠統用語將對他們施加一項沒有必要的舉證責任, 除此之外, 假如法院不主動就歸還扣押物通知他們, 可能會造成一種不幸的結果 : 僅僅出於該原因而不應歸責於權利人本人而在其間未被要求歸還的物件, 在適用於該問題的法律規定的某一時間段內將可能由於失誤而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十 當法院未事先弄清某一扣押物屬嫌犯所有 ( 參見 刑法典 第 102 條第 1 款 ) 或不能確保該第 102 條第 2 款或第 103 條規定的所有前提都存在時, 不應預先宣告該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因為, 為著 刑法典 第 102 條第 1 款 第 2 款及第 103 條的相關效力, 應由法院事先採取必要行動以弄清有關扣押物曾經屬於或現屬於何人所有 45
2001 年 5 月 3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89/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以告示所作之通知 - 缺席審判 - 無效 一 嫌犯 ( 及其辯護人 ) 在審判聽證中必須到場, 否則將導致聽證不可補正之無效 ; ( 參見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06 條 c 項 ) 二 然而, 如果由於不知嫌犯的下落且向其本人之通知或郵寄方式之通知的嘗試也失敗, 則通過告示 ( 指定審判日期 ) 作出通知後, 對嫌犯缺席審判是合法的 46
2001 年 6 月 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82/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販賣麻醉品罪 - 對不法性之意識 - 故意之認知要素 -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之不足 - 事實之納入 - 對控訴狀無效之爭辯 - 基本法 之違反 - 刑罰之份量 一 應根據第 107 條之規定對控訴狀之無效予以爭辯, 因此, 在對終局裁判提起上訴的理由陳述中提出爭辯是逾期爭辯 二 僅當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使作出的法律裁判有正當理由, 具體而言, 即欠缺任何構成要素對所歸責之罪予以判刑時, 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三 故意之認知要素不同於對不法性的意識 四 如果卷宗證實嫌犯 未受任何威脅 有意識地和自願地實施了行為, 同樣證實 嫌犯被截查 期間在其襯衣口袋和內褲中查獲兩包甲基苯丙胺藥片, 不得陳述稱其在沒有故意和欠缺不法性意識情況下作出了行為 五 基本法 規定的平等 保護人格尊嚴和過錯的原則與將販賣麻醉品罪刑罰幅度的最低限度確定為 8 年的法律規範無關 47
2001 年 6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刑事上訴範圍之界定 - 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 -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單純證據不足或證據欠缺 - 證據的自由評價 一 上訴法院僅限於解決由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中界定的問題, 在結論中未包含之問題則成為確定 因為, 如果一項結論涉及未在上訴狀中詳細處理或闡述的問題, 則應被視為不存在和沒有書寫, 因而某個未在結論中予以載明而在上訴理由陳述狀中提及或在嗣後的陳述中闡述的議題是無關緊要的 二 必須對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之瑕疵和 單純證據不足 或 欠缺證據 加以區分 前者僅當在查清之事實事宜中存在妨礙所作出之法律裁判之漏洞時, 或可得出結論捨此無法達到已找到之法律結論時才會發生 三 不同的是,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 證據不足 或 欠缺證據 不在重新審查範圍之內, 因為這與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14 條確立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相悖, 審判者心證的形成必然取決於根據經驗法則和在審判者與出庭受審並作出聲明之嫌犯的直接交鋒所允許的口頭與直接原則指導下, 對所有證據資料的全面和鑒定性的分析 四 確實,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與審判者對事實的裁判和上訴人自己的判斷之間的可能分歧無關 由於上訴人的判斷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重要性, 顯然該分歧在法律上也不能不是無關緊要的 48
2001 年 6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32/2001 - III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共同嫌犯之聲明 - 未指明答辯狀所包含之結論 - 未列舉未經證明之事實 - 未指出用於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 事實事宜不足於支持作出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20 條第 1 款 a 項的障礙是指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的任何嫌犯作為證人作出的證言, 但絲毫不妨礙嫌犯以此身份作出聲明, 亦不妨礙法院在自由評價原則的範圍內, 將這些即使針對共同嫌犯的聲明用於形成其心證 二 未在判決書 ( 或合議庭裁判 ) 中指出答辯狀所載之結論, 由於未被規定為無效僅構成單純的不當情事, 根據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10 條第 1 款, 應由利害關係人 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或 時 提出爭辯 由於各嫌犯和其代理人在上訴針對之合議庭裁判宣讀時在場卻未提出爭辯, 該不當情事已獲補正 三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 ( 參見第 355 條第 2 款 ), 旨在替代對 1929 年法典所規定之就事實事宜提出疑問之需要, 並使裁判表明法院已經詳細考慮所有提交其審理且對裁判至關重要的證據事宜 然而, 在有關判決說明理由的規則的範圍內, 必須排除最高綱領主義的期待, 應時時考慮具體案件所形成的要素, 因為只要情況允許 ( 只要既不犧牲實質真相, 亦不犧牲嫌犯辯護的保障 ), 應挽救一項裁判以避免尤其是對訴訟主體造成不便 如果經過對控訴書 ( 或起訴書 ) 和答辯狀 ( 如有提供 ) 所載的事宜仔細分析能夠有把握地得出結論, 作出審判的法院對所有事宜均進行了調查, 則上訴法院宣告上訴針對之裁判無效毫無正當理由 四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旨在確保裁判不建基於法律禁止的證據方法和確保法院在審理中遵循的是有邏輯性的 而非任意的程序 據此, 並不要求法院逐個指明用作使其相信某一事實的證據, 且以同樣方式指明將某些聲明或證言視為真實 ( 或不真實 ) 的理由, 並一一列舉用作形成關於經證明和未經 49
證明之事實之心證的 證據來源 如果通過指明證據使得按照經驗法則或合乎邏輯的標準構成導致法院形成某種意義的心證或以某種方式評價所分析的不同證據方法的合理依據的要素明確, 則滿足了指明證據的要求 五 當由於在查清對作出適當的法律裁判屬必不可少之事實事宜中出現漏洞而使得獲證明之事實事宜對作出所作的裁判不充分和不完全時, 則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六 僅當被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之間 獲證明之事實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和裁判的證據說明理由之間存在互不相容時, 才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七 當相互抵觸之事實被視為獲證實, 即, 被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事實與真正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吻合, 或從被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之結論時, 在審查證據方面才明顯有錯誤 當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之規則或職業規則時, 亦存在該錯誤 該錯誤應是顯而易見的, 以致於不會不被普通觀察者發覺 50
2001 年 6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83/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假釋 - 對囚犯之聽取 - 辯論原則 - 辯護權 - 訴訟無效 一 確保嫌犯擁有所有辯護保障, 以及所有必要 ( 和適宜的 ) 權利和手段以維護其立場和反駁可能對其不利的內容, 這均是刑事訴訟的特有性質 二 由於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68 條第 2 款規定 法官作出關於給予假釋之批示前, 須聽取被判刑者之意見, 尤其為取得其同意, 因此在條文中根據辯論原則規定囚犯可辯護和被聽取的權利 三 鑒於聽取囚犯意見的並非僅僅旨在取得其就可能給予假釋的同意 ( 通過 尤其 一詞可達到此目的 ), 遺漏該手續 ( 即使通過書面方式作出同意後 ) 將導致無效, 因為違反了辯論原則和遺漏了一項應被視為實質性的措施 51
2001 年 6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0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 白富華 ) - 再次調查證據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事實事宜之不足 - 連續犯 一 再次調查證據必須取決於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15 條第 1 款的三項前提一併成立 二 欠缺其中任何一項 ( 尤其是 第 400 條第 2 款所述的瑕疵 ), 則拒絕再次調查 三 在第二項前提 ( 第 400 條第 2 款的瑕疪 ) 成立後, 才能查閱被記載的證據, 以便在審查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中確定存在最後一項前提 ( 可以避免卷宗移送 ) 四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是顯而易見的, 閱讀裁判文本的普通人能立刻察覺和發現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或從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然而, 不能藉之質疑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 五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取決於在查明與納入歸罪的刑事法律規定有關的事實事宜方面存在漏洞 六 如果法律意圖透過歸罪保護的利益與嚴格的個人價值相關, 則不存在連續犯 52
2001 年 6 月 2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90/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黑社會 罪 - 侵犯函件或電訊 罪 - 轉換 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 罪 - 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 一 以黑社會罪判刑並非意味著判處犯有任何其他犯罪 二 屬於某一黑社會組織並不自動地使該成員變為該組織所實施的所有犯罪的共同正犯 三 法律意圖通過侵犯函件罪懲罰以技術方法開拆 知悉或得到函件內容, 函件的含義是廣義的, 包括包裹 信件或其他文書 而通過侵犯電訊罪處罰的是侵入或知悉電訊內容 四 ( 上訴針對之 ) 裁判將一些物品和價值物作為屬於嫌犯和在嫌犯處扣押視為獲證明和認定, 僅僅如此尚不能得出嫌犯擁有該物品或價值物的結論, 而只能得出從嫌犯處查獲和扣押了一些物品, 甚至可能擁有 ( 或不擁有 ) 另一些物品的結論 五 關於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 澳門 刑法典 尤其對用於 ( 或曾旨在用於 ) 實施某一犯罪之物與通過犯罪為其行為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之物 權利或利益作了區分 由於證明瞭其 用途 或 來源, 所以法院應 ( 對於前者適用澳門 刑法典 第 101 條之規定, 對於後者根據第 103 條之規定 ) 宣告其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53
2001 年 6 月 2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9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證人到場之義務 - 缺席之合理解釋 - 因丟失文件而弄錯時間 如果一個人已依規則被通知作為證人出席審判的日期和時間, 僅僅由於在該日期前 6 天丟失文件而弄錯時間, 則其缺席不得被視為有合理解釋 54
2001 年 6 月 2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97/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上訴標的之界定 - 販賣麻醉品罪 - 吸食麻醉品罪 - 1 月 28 日第 5/91/M 號法令 - 少量 - 甲基苯丙胺 一 上訴法院僅解決上訴人提出的, 和其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界定的具體問題, 其中未包括的問題則成為確定, 因為倘若一個結綸所涉及的事宜在上訴書狀中未提及或未詳細闡述, 則該結論應被視為不存在或未書寫 二 在解決上訴標的問題時, 法院不會在上訴人用於支持其在上訴中的主張的所有理由或觀點上過多地花費時間 三 嫌犯應以 1 月 28 日第 5/91/M 號法令第 8 條第 1 款規定的販賣罪的直接正犯, 與第 23 條 a 項規定的吸食罪的直接正犯的實際競合受到處罰, 因為除了是吸食者之外, 他還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故意向他人提供淨重至少 12.182 克的甲基丙胺, 換言之, 在事先已從他那裏獲取該物質以便賣給第三人並通過該行為獲取金錢上的利潤的他人住所內一次性查獲 12.182 克甲基苯丙胺, 且在具體案件中能夠從法律上推斷嫌犯在進行搜查之日的某一具體時期的一天之內最高吸食量的三倍遠遠不及所查獲的總量 55
2001 年 6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92/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販賣麻醉品罪 - 刑罰之份量 - 特別減輕 被判犯第 5/91/M 號法令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的嫌犯應朋友請 求, 向 6 名共同出資意圖在一場聚會中共同吸食的年輕人提供了 16 克多的大麻, 該嫌犯 即使未得到經濟上的利潤或好處亦不得受益於刑罰份量之特別減輕 56
2001 年 7 月 5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10/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販賣麻醉品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緩刑 一 只有當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完整 有漏洞 不允許將其納入法院指明入罪規範以支持對一名嫌犯判罪之裁判時, 方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二 因犯罪而科處一項刑罰, 旨在保護刑事規範保障之法益及使行爲人重新納入社會 ( 參閱澳門 刑法典 第 40 條第 1 款 ) 如果行爲所觸犯的是販賣麻醉品罪, 則該罪之嚴重性 相關之法益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優先的必要性阻礙引用澳門 刑法典 第 48 條以決定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之 ( 兩年半 ) 監禁 57
2001 年 7 月 1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5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濫用出版自由罪 - 中間裁判的上訴 - 輔助人的正當性 - 非財產損害之 ( 損害 ) 賠償 一 在爭執中間裁判之上訴人亦未對終局裁判提出爭執 ( 也未在上訴審理中適時堅持 ) 的情況下必須裁定屬嗣後無效用而終止上訴, 因爲, 應視爲服從終局裁判 二 即使無檢察院隨同, 輔助人也可對嫌犯訂定確定刑罰之裁判提起上訴 三 非財産損害之損害賠償旨在向被害人提供一種 安慰, 以減輕侵害對其所造成的痛苦, 或 ( 如可能 ) 使之忘記痛苦 因此, 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快樂時光, 以盡可能消除其遭受的精神痛苦 58
2001 年 7 月 1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1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偽造文件罪 - 起訴批示 一 如卷宗中事實要素足以支持按 ( 可能 ) 觸犯一項僞造文件罪及使用虛假文件罪作出起訴決定, 刑事預審法官應當起訴有關行爲人, 即使在事實發生之後的日期, 此等文件已被有權限政府機關發出的文件所替代 二 向 ( 可能觸犯 ) 僞造文件罪及使用該文件行爲人發出身份證明文件, 並不構成刑事責任消滅之原因, 亦絲毫不阻卻不法性或罪過 59
2001 年 7 月 1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65/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操縱賣淫罪 - 控罪變更 - 有組織犯罪法 - 新罪狀 - 與犯罪集團之聯繫 - 嫌犯之錯誤 - 欠缺量刑之理由說明 一 法院須服從控訴書所載事實, 並有權作出不同的法律定性, 即操作一項法律規範以便按行為之不法性及行爲人之罪過該等事實納入法律訂定的犯罪中 只要未引致事實之實質變更且不損害辯論原則 二 第 6/97/M 號法律第 8 條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的行為人之處罰, 並不取決於該行為人與黑社會存在聯繫 三 如已明確證實 行爲人自由 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 並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則上訴人指稱欠缺事實情形或對事實情形的錯誤顯然沒有依據 四 在刑罰份量方面, 法律不要求法院將具體量刑時考慮的全部推理轉錄在決定中 五 法院認為平衡及適當的刑罰之具體份量之理由說明中引用 ( 並轉錄 ) 第 65 條的規定, 則不欠缺量刑的理由說明 60
2001 年 7 月 1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86/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勒索罪 ( 未遂 ) - 罪狀要素 - 詐騙 一 構成 勒索罪 的罪狀要素為 : 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二 如證實嫌犯要求 威脅及攻擊被害人, 使後者向其交付一定現金, 且只是因為嫌犯意志以外的理由而未實現此等交付, 則證實該嫌犯觸犯 勒索 罪 ( 未遂 ) 三 勒索罪 不同於 詐騙罪, 因為詐騙罪中金錢之交付是基於錯誤或受欺騙,( 受害人 ) 意志雖然有瑕疵, 但是自由的, 而在勒索罪中則是因為受到威脅或暴力 61
2001 年 7 月 1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12/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殺人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以及證據不足 )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 - 鑑定證據 - 量刑 ( 刑罰份量 ) 一 當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分 不完整, 不足以支持宣示的裁判 因在查明為作出一項適當的法律方面的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方面存在漏洞 即出現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因未查明事實事宜, 被上訴的裁判文本未載明與納入歸罪刑事條文有關的全部事實時, 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二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指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的矛盾 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間的矛盾或視為獲證明者與視為未獲證明者之間的矛盾, 且矛盾應是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的, 即不能訴諸被上訴之裁判整體或訴諸經驗法則而克服之 三 對於殺人意圖之判斷不屬技術科學或藝術上的判斷, 而是對殺人意圖之可能性判斷, 對其不適用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49 條之制度 法院審理此等事宜, 只遵守該法典第 114 條之規定 62
2001 年 7 月 26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09/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嫌犯的不在場 - 同意 - 判決的通知 - 由辯護人代理 一 只有在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15 條第 2 款規定的情形中, 嫌犯方可聲請或同意在其不在場時進行審判 在此情形中, 爲著所有可能發生的法律效力, 嫌犯由其辯護人代理 二 爲著上訴期限計算的效力, 向在審判中代理嫌犯之辯護人作出的通知, 視爲向嫌犯本人的通知 63
2001 年 7 月 26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39/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販賣麻醉品罪 - 強烈跡象 - 羈押 一 如顯示存在犯罪, 且完全可能係嫌犯觸犯之, 則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86 條 a 項要求的強烈跡象即告具備, 因爲在此階段不必作出審判中固有的肯定判斷 二 如 ( 偵查 ) 卷宗有強烈跡象 ( 顯示 ) 嫌犯觸犯一項 販賣麻醉品 罪, 法官應根據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93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 c 項之規定, 對嫌犯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 64
2001 年 9 月 1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44/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辯論原則 - 無效 - 緩刑 ( 刑罰之暫緩 ) - 廢止緩刑 一 訴訟程序爭辯制度所確認的辯論原則, 只有在明顯不必要時方可免除 二 如果在廢止緩刑的附隨事項中, 法官未就檢察官請求廢止緩刑的提請 意見書聽取嫌犯之陳述, 此舉可能產生取決於向 原審 法官提出爭辯之結果之簡單次級無效或不當情事 三 緩刑制度在為其訂定的期限內可以變更 四 廢除緩刑不是自動的, 應當基於過錯並在附隨事項的範疇內先行查明其主觀要素 65
2001 年 9 月 1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63/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強制措施 - 羈押 - 犯罪跡象 一 構成刑事起訴法官自由心證的必要條件是具有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86 條 a) 項所指的犯罪行為強烈跡象, 而這種強烈跡象並非一定反映確定的事實, 而是表示依案中收集的表面證據足以顯示嫌犯有刑事責任及可能被判有罪 二 在涉嫌第 193 條中所列舉的任一罪名時, 法院應適用第 186 條對嫌犯施於羈押的強制措施 66
2001 年 9 月 1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65/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羈押 如犯罪以暴力觸犯, 且該項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的徒刑, 因係 不可擔保 的犯罪, 法院必須對其行爲人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67
2001 年 9 月 20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4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一 以前的聲明與審判之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之間倘有的矛盾, 不能用來認定前者是真實的, 後者是虛假的, 並相應地視爲存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二 在審判之聽證中調查並審查所有證據 ( 參閱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36 條 ), 並從其整體上, 經運用證據自由評價之權力, 並結合經驗法則 ( 該法典第 114 條 ), 審判者方獲得程序標的事實之心證 三 法院對事實方面之裁判及上訴人認爲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不符, 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 在上訴範疇內, 指稱法院重視特定的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 且因此將特定事實視爲確鑿, 並不構成上述瑕疵之依據 因爲如此所爲, 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 68
2001 年 9 月 2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34/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量刑 - 減刑 - 緩刑 一 如果罪犯僅表現為承認事實和主觀對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 而不存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犯罪之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 或者說, 在客觀上對犯罪事實有特別的價值的情節, 就不能特別地減輕刑罰 二 緩刑制度是預防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內容之一, 它不僅必須符合達至防止罪犯再次犯罪的目的, 而且, 應該使緩刑的適用達至懲罰犯罪及一般地預防犯罪的目的 69
2001 年 9 月 2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37/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廢止緩刑 - 不遵守緩刑條件 - 辯論原則 一 根據澳門 刑法典 第 53 條及第 54 條之規定, 廢止緩刑不是自動的, 即不應僅僅考慮不履行作爲緩刑條件之義務之形式方面 二 如未事先查明嫌犯不遵守義務係出於可歸咎於嫌犯的原因, 且係明顯或重複的不遵守, 則不應廢止緩刑 三 基於對辯論原則之尊重, 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76 條第 3 款要求在決定廢止緩刑前聽取嫌犯之意見 四 未進行此項聽證, 則構成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07 條第 1 款 d 項規定之無效, 因爲其無疑等於欠缺了一項應當被視爲屬必要的措施 70
2001 年 9 月 2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47/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 ( 白富華 ) - 刑事合議庭裁判之無效 - 獲證明的事實 一 鑒於上訴人就被訴人的不正當性提起抗辯, 並爭辯合議庭裁判之無效, 應首先審理無效問題, 因爲刑事程序中應在合議庭裁判中作出清理, 並確認正當性 二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2 款有關列明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部分之要求, 是因應取消 1929 年 刑事訴訟法典 規定須製作疑問表之情況而作出之規定 三 這就是說, 從前應當詢問設立 變更或消滅不法行爲的事實, 而這些事實是刑罰之量度的參考, 是對於確定損害賠償屬重要者 四 控訴書 民事請求 答辯及案件辯論中價值判斷, 法律概念 或僅用於證明的事實以及用於證明違法要素的事實不應列入疑問表中 五 目前從一項良好技術的角度看, 審判者必須列舉所有的事實, 正如編制以前的疑問表, 並就每項事實指出案件辯論後的最後情形, 即已獲證明的事實 ( 以何種方式 ) 或未獲證明的事實, 並全部轉錄於終局判決中 六 因此, 閱讀合議庭裁判須可得知爭議的所有事宜已被適當審理及判決 ; 七 具體而言, 如果經比較獲證明的事實與陳述的全部事實, 不能有把握地斷言哪些事實未獲證明, 則就出現了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60 條 a 項的無效 71
2001 年 9 月 2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68/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再次調查證據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一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 如果裁定受理, 應傳召嫌犯參與宣判之聽證 ; 二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之受理, 取決於同時符合下述要件 : 向被上訴法院口頭提出的聲明已被記入記錄 ; 上訴以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 2 款所指的瑕疵爲依據 ( 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 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 上訴人 ( 接著結論 ) 指明擬調查的證據, 並就每項證據提及待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爲合理的理由 ; 存在理由使人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允許避免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換言之, 籍著調查證據, 在上訴法院裁定擴大事實或澄清事實, 以消除指責被上訴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未指明認爲應重新調查的證據, 並就每項證據指明用於澄清的事實 且再次調查證據不是 新的審判 故訴求理由明顯不成立 ; 三 以顯著及顯而易見 ( 明顯 ) 的方式證明, 審判者將特定事實視爲確鑿時出現錯誤, 從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或其裁判與實際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相對立時, 才存在 明顯的錯誤 ; 四 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與法院就事實方面的載判與上訴人認爲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之不符, 並無關聯 五 如應駁回上訴, 則有關裁判可納入裁定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理由不成立的合議庭裁判 72
2001 年 9 月 27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75/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陳廣勝 - 販賣和吸食毒品罪 - 徒刑的暫緩執行 - 上訴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被駁回 如嫌犯除了在過去已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前科外, 連在原審法院審判聽證時也 沒有完全或誠實地承認被控事實的話, 其所提出有關要求暫緩執行尤其因觸犯 販毒和 吸食毒品罪 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上訴, 必遭上訴法院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爲由駁回 73
2001 年 10 月 1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45/2001-Ⅰ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如證實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並因卷宗欠缺資料而不可能補救之, 應當移 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74
2001 年 10 月 1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46/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再次調查證據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說明理由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 參與程序的回避 拒卻及自行回避 - 受賄罪 - 身份犯與非身份犯 - 共同犯罪中的不法性 一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在被上訴法院口頭作出的聲明已作成文書 ; 上訴以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 2 款所指瑕疵爲依據 ; 上訴人在其結論之後指明需要再次調查的證據, 並就每項再次調查之證據, 提及有待澄清的事實及論證再次調查證據爲合理的理由 ; 有理由使人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以避免移送案件以重審, 換言之, 經重新調查證據, 得以在上訴法院擴大或解釋事實, 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二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指視爲獲證明的事宜, 不能符合犯罪主觀要素及客觀要素的罪狀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 這一瑕疵, 指根據典型的邏輯推理, 應斷言理由說明證明恰好相反的判決爲合理, 或根據該類推理, 應斷言, 由於所列舉的論據之間互相衝突, 而不能對裁判作出充分的解釋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指, 當與卷宗所載的資料對立 且其證明力並非無效時, 對具備或不具備某項事實事宜作出一項判斷, 並使對調查的證據作出錯誤判斷成爲不可爭辯 三 被上訴的裁判中不存在上述瑕疵, 因此, 有關要件不具備, 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四 使一項拒卻或自行回避請求之理由成立, 任何理由 並不足夠 法律要求 對法官之公正無私基於有依據 且嚴重不予信任之原因 ;( 參閱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2 條第 1 款 ) 75
顯然, 此等情節還必須以客觀的方式加以具體審查, 不能只根據一位訴訟主體的 必然主觀的 甚至有時充滿激情 ( 這在刑事訴訟中很自然會發生 ) 的觀點 五 身份犯罪指行爲人之身份或人身關係構成其基本要素之犯罪 親身 ( 手 ) 犯罪指, 其法律定義要求行爲人親手 ( 或親身 ) 實施的犯罪, 如 亂倫 重婚 及 使用麻醉品 六 受賄罪作爲身份犯罪, 即使不具公務員身份者, 亦得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之, 因爲澳門 刑法典 第 27 條未尾部分規定的只是親身犯罪 因此, 只要共同犯罪人之一擁有 公務員 身份, 則根據澳門 刑法典 第 27 條之規定, 所有共犯之行爲足以被定性爲受賄罪 ( 不論其是否擁有公務員身份 ) 如符合其餘罪狀 76
2001 年 10 月 16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71/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濫用出版自由罪 - 報社社長 - 刑罰份量 ( 量刑 ) - 輔助人的正當性 - 刑事上訴 - 上訴的理由說明 - 文件的附入 - 形成心證的證據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 附加刑 - 精神損害 一 上訴應當指明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的法律規範, 否則, 應予駁回 二 如法院爲著形成其心證已考慮過有關文件, 則針對駁回附入文件聲請之裁判提起的上訴屬嗣後無用之舉 三 不得合併濫用出版自由罪之程序, 即使程序之間存有牽連 四 如未專門指明擬調查之證據, 應駁回再次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 如證實獲證明的事實間互不相容, 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 或者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互不相容, 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六 當有必要裁定一非刑事問題, 而該問題不能透過刑事訴訟程序獲適當解決時, 方存在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故刑事問題的審判不屬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因爲, 對同一法院進行的全部程序予以合併之聲請作出的裁判, 不是審理前之先決問題 七 輔助人得在無檢察院隨同時就嫌犯被確定之具體刑罰提起上訴 八 精神損害之 ( 損害 ) 賠償目的是盡可能爲受害人提供一種 安撫, 以便減輕其因侵害所造成的痛苦或使之忘卻痛苦 77
2001 年 10 月 1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70/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重婚罪 - 輔助人對刑罰份量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 民事損害賠償 - 非財產性損失之民事損害賠償 - 遲延利息 一 重婚罪 首要目的是保護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制度, 只是間接地旨在保護 ( 目前為止的 ) 配偶由婚姻而產生的財產及人身權利 二 刑事訴訟中的輔助人即使無檢察院隨同, 亦得就確定刑罰份量之裁判提起上訴 三 對非財產損失進行損害賠償之目的, 是對被害人提供一種安慰, 旨在使她減輕侵害所造成的痛苦, 或者 ( 如有可能 ) 使她忘記痛苦, 提供快樂及愉悅的時間, 以便盡可能中和其遭受的精神痛苦 四 非財產損害之遲延利息只有在損害賠償之債事先結算之後方可開始計算, 即隨給付裁判轉為確定而開始計算 78
2001 年 10 月 24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50/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理由說明之不可補正的矛盾 - 心證的理由說明 - 向未成年人販賣麻醉品 - 未成年人的年齡 一 遵照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2 款之要件, 僅限於指明作爲審判者心證依據之證據來源的判決, 而不必提及決定此項心證或對此等證據做出批判性判斷的理由 二 僅當視爲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 以及視爲獲證明與視爲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 以及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互不相容時, 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 當法院認爲 上述大麻是嫌犯從另一名嫌犯處取得, 用以自己吸食 已獲兩者並不存在矛盾, 因此這些事實發生於不同時刻 四 第 5/91/M 號法令第 10 條 a 項的未成年人指未滿十八歲者 79
2001 年 10 月 24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82/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羈押 - 強烈跡象 一 羈押嫌犯的前提除了澳門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88 條 a 項至 c 項規定的一般性要件外 逃走的危險 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及繼續進行犯罪行爲的危險 還須具備該法典第 182 條起所規定其餘強制措施不適當或不足夠之專門前提 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 該法典第 186 條第 1 款 a 項 ) 以及因犯罪的嚴重性及在本案中可預見適用的懲罰而在羈押之公正性方面要求的該措施的合比例性 ( 適度性 ) 和適當性 二 強烈跡象是指發生特定事實的信號, 可據此形成存在嫌犯觸犯該事實之合理可能性的心證 80
2001 年 11 月 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96/2001-Ⅰ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再次調查證據 - 專門指明證據 再次調查證據不是一次新的審判, 故在再次調查證據之聲請中, 應具體指明有待再 次調查之證據, 否則予以初端駁回 81
2001 年 11 月 1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18/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起訴批示之通知 - 訴訟上的無效 - 對無效之審理 - 審判權之終止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作出終局裁判後, 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 但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的情形, 不在此限 82
2001 年 11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58/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嫌犯到庭受審 - 聽證日期的通知 - 不當使用公告通知 - 不可補救的無效 一 刑事訴訟法典 強制要求嫌犯在一般情況下到庭受審, 否則所進行的審判為不可補救地無效 ; 那麼, 對其作出的聽證日期的通知必須對其本人作出 二 使用郵遞通知時應遵守法定的基本手續確保嫌犯本人真正知悉通知的內容 三 公告通知的方式只有在所有其他通知方式無效的情況下才能使用 ; 因此不當使用公告通知而導致嫌犯不到庭時, 所進行對嫌犯的缺席審判為不可補救的無效 四 如果在對身在香港的嫌犯作郵遞通知時, 使用澳門地區特有的 葡文拼音 填寫地址而不附注嫌犯提供的中文地址, 這種通知是明顯無效的, 與未作通知無異 在這種情況下, 尚未確定嫌犯處於不知去向狀態, 故不能就此作出公告通知 83
2001 年 11 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80/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非法移民 - 收受 罪 - 非法雇傭 罪 行為人在其職業活動範疇內, 在其職業設施 收受 無證人士且知悉其身份, 即使屬 臨時 收受, 構成第 2/90/M 號法律第 8 條規定及處罰的 收受 罪 84
2001 年 11 月 2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04/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收受 罪 ( 第 2/90/M 號法律第 8 條 ) - 或然故意 一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的定義為, 憑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 不能認定其符合法定罪狀之主觀要素及客觀要素, 換言之, 裁判書文本中, 因事宜未查明, 不載有關於納入刑事歸罪條款之所有事實 二 因此, 如果審判已經證明 行為人明知曼小麗是來自中國大陸, 並且可能處於非法留澳狀態, 並明知 其行為 用自己車輛搭載她 可能構成一項犯罪, 即使如此, 仍然接受該結果 ( 搭載她 ) 發生, 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作為, 清楚可見, 不存在 (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 ) 不足以支持事實事宜之裁判之瑕疵, 因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符合 ( 被指控的 ) 收受 罪之全部罪狀要素, 而主觀要素為 或然故意 85
2001 年 11 月 29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18/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強制措施的適用 - 檢察院的提請 - 刑事預審法官的專屬職權 在檢察院主持偵查階段, 刑事預審法官擁有適用除了可由檢察院適用的 身份和居所書錄 以外的所有其它強制措施的專屬職權 ; 在審查由檢察院提請適用這些強制措施時, 刑事預審法官僅受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適用要件 程序及其適當性 必要性的原則的約束, 而不受檢察院所提請的具體措施的限制 86
2001 年 12 月 1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97/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審理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 已證事實的推理 - 犯罪故意 - 判決書的說明理由 一 法官在審理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僅現於法官作出了, 在一般人看來, 與實際上得到證實或得不到證實相反的事實確認, 亦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準則, 或違反了有約束力的證據的規則等等的情況中 二 如果在具體案件中, 法官在衡量已證事實後不能推理出完全可靠的足以認定嫌犯具有犯罪意圖的事實, 就不能斷定這些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 ( 嫌犯的犯罪意圖 ) 互相矛盾 三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2 款規定了構成判決書的一個要素是指明形成審判者心證所依據的證據, 而無需闡明決定此心證的理由或對這些證據的評斷 87
2001 年 12 月 13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213/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 - 販賣麻醉品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一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必須是視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允許作出一項法律方面的裁判, 從而要求被補充 二 考慮到視爲確鑿的事實情狀, 尤其嫌犯從香港抵達澳門時被抓獲, 身懷 26.2 克大麻, 並且此等麻醉品的 絕大部分 並非用於自己吸食, 顯然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處其觸犯 1 月 28 日第 5/91/M 號法令第 8 條規定的 販賣 罪 ( 之情形 ) 三 確實,( 除了從香港將麻醉品 運載 及 進口 澳門以外 ), 還以 不屬第 23 條所指之情形 非法持有之, 並且上述物品的數量 即使認爲只是持有的半數份量, 即 13.1 克 也不構成第 9 條規定的 少量值 而本地司法見解一致認定, 如屬大麻, 其 少量值 爲 7.2 克 其行爲根本不符合第 11 條規定的犯罪的罪狀要素 ( 因爲未證明其行為的排他目的是獲取麻醉品供本人使用 ), 因此 原審 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並無不當 四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39 條所載的 對於本案之裁判屬重要的事實 中包含多種情形, 其中一些對刑罰份量或與加重所科處的處罰的下限有影響, 另一些情形則在此層面上無任何影響, 但總能擾亂最初採用的辯護策略 五 因此, 考慮到嫌犯自認事實, 且所作的變更有 少許 有利於該嫌犯, 故不存在違反該法典第 339 條之規定 88
2001 年 12 月 1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96/2001-Ⅱ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住所搜索 - 被針對之人的同意 - 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 嗣後出現屬無用的情況 - 嫌犯的聲明 - 證據自由 - 法院之心證 - 刑罰的份量 ( 量刑 ) - 刑罰的抽象幅度 - 基本法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自認事實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 - 證據的矛盾 一 透過下述方式實施的搜索方爲有效 : 取得刑事預審法官簽署的搜索命令狀或經其許可 ; 獲取 事實支配搜索地之人 的同意 ( 第 161 條 ) 如未事先獲得刑事預審法官的許可 ; 無許可或同意時, 實行搜索後, 應按照第 159 條第 4 款之規定, 以緊急及對法益之危險理由 正如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59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定的情形, 立即告知刑事預審法官使之有效 ( 第 159 條第 5 款 ) 二 在第 159 條第 4 款 b 項及 c 項所規定的情形中, 不需告知刑事預審法官, 也不需刑事預審法官使之有效 三 為著 刑事訴訟法典 第 159 條第 4 款之同意的效力, 居住在被搜索住所內的任何人, 即使臨時居住或因嫌犯容忍而居住, 均視為實際支配該房屋的人 四 實際支配應理解為一種實際事實, 而非物權上之意義 89
五 雖然針對刑事預審法院未對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之無效問題作出決定的上訴待決, 亦即被留置, 在聽證時有聲請宣讀該聲明, 合議庭主席認定該聲明依法定形式作出而不受任何爭執時, 就使審議該上訴變為無用 六 自認本人作出之事實, 或自認其販賣毒品的用途, 本身僅具有輕微減輕價值, 不能得益於第 5/91/M 號法令第 18 條之特別減輕 七 基本法規定的保護人格尊嚴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過原則, 與上訴人提出的刑法規定的刑罰抽象幅度問題並不衝突 八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 換言之, 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真正事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符, 或者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常人能察覺的 九 理由說明中的矛盾指, 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 或者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 或者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 它與須經法院自由評論的證據之間的矛盾無關 十 審判者擁有全部自由根據經驗法則證明事實, 採信此項證據而非彼項證據 90
2001 年 12 月 18 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145/2001 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嗣後出現的屬無用的情況 - 預審辯論中口頭提起上訴 - 無效之爭辯 - 逾期上訴 - 再次調查證據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裁判的理由說明 一 雖然未決, 且留置對批示提出的上訴, 刑事預審法官面對另一個嗣後場合中 ( 提出的 ) 無效之新爭辯, 對同一問題作出審理及裁定, 且未受任何爭辯, 則使得對該上訴之審理成爲無用 二 在預審措施, 尤其在辯論性預審中口頭提起上訴, 經口述載於記錄中, 上訴人應當在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提交其理由闡述 如果認爲載於記錄中的上訴有理由闡述, 則理由闡述中應含有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2 條要求的結論, 否則應駁回上訴 三 如未指明待重新調查之證據, 應初端駁回再次調查證據 ( 之聲請 ) 四 當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 換言之, 視爲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真正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 或者從視爲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方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五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55 條第 2 款在要求對事實事宜之裁判作理由說明這一判決必備要件方面, 僅限於要求裁判指明用於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而不要求闡述形成 ( 心證 ) 之理由, 亦不需批判性分析證據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