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1 项 ) 专利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一 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处罚种类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 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 ( 一 )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立即停止标注行为, 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 ; 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 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 ( 二 ) 销售第 ( 一 ) 项所述产品的, 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 ( 三 )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 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 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 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 并消除影响 ; ( 四 )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 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 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 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并消除影响 ; ( 五 ) 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 作出处罚决定 的, 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 可以按照下列 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
( 一 ) 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 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 ( 二 ) 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 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3 辽宁省专利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假冒专利的,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 以及销售上述产品的, 情节轻微的, 对假冒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专利处五千元罚款, 对假冒发明专利处一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五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二十万元罚款 ; ( 二 )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 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 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 情节轻微的, 对假冒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专利处三千元罚款, 对假冒发明专利处五千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二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罚款 ; ( 三 )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 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情节轻微的, 处一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五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二十万元罚款 ; ( 四 ) 其他使公众混淆, 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设计的, 情节轻微的, 处一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五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资质和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 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五万元罚款 行政强制 ( 共 1 项 ) 一 责令专利侵权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 即侵犯其专利权, 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2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 作出处理决定,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 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 ( 一 ) 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模具, 并且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 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 ( 二 ) 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 模具, 并且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 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 ( 三 ) 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 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 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 ( 四 ) 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消除影响, 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 ( 五 ) 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 ; 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 不得销售 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 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 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 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
( 六 ) 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3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 地方知识 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 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 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 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 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4 辽宁省专利条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 不得为侵 犯他人专利权 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 场所 运输工具 生产设备和产品销 售服务等便利条件 行政裁决 ( 共 1 项 ) 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法律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 即侵犯其专利权, 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2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一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同时指定 3 名或者 3 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 ;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 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 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 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 3 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 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 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 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 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 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 经核对无误后, 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写明以下内容 : ( 一 )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 ; ( 二 )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 ( 三 )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 ( 四 )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 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 对象和范围 ; 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 ( 五 )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 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 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3 辽宁省专利条例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生效之后, 被申请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处理的,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权 一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查取证法律依据 1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部分证据的, 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 配合, 如实反应情况, 不得拒绝 阻挠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 复制与案件有关 的合同 账册等有关文件 ;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 采用测量 拍照 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 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 涉及方法专利的, 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 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 特征 数量以及保存地点, 由案件承办人员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 况下,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 并在 7 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 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 特征 数量以及保存地点, 由案件承办人员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二 查处假冒专利调查取证法律依据 1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部分证据的, 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 配合, 如实反应情况, 不得拒绝 阻挠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 复制与案件有关 的合同 账册等有关文件 ;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 采用测量 拍照 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
员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 盖章的, 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 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 涉及方法专利的, 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 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 特征 数量以及保存地点, 由案件承办人员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 况下,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 并在 7 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 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 特征 数量以及保存地点, 由案件承办人员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三 展会期间专利保护状况调查取证法律依据 : 1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 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 ( 包括展品 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 ) 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 在展会期间, 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 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并应对知识产权 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2 辽宁省专利条例 第二十六条开展展览会 交易会等展会活动时, 展会所在地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 现场受理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展会主
办方应当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展会期间,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有证据证明参展商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有假冒专利行为的,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参展商撤展, 并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