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2G253-第4編.doc

Similar documents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一 文職雇員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第一章  緒論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 ) (1) (2) (3) (4) 2

2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Ⅰ Ⅱ Ⅲ Ⅳ

Ⅰ Ⅱ1 2 Ⅲ Ⅳ


Ⅰ Ⅱ1 2 Ⅲ Ⅳ

專題研究 大陸中央與地方關係改革現狀與問題 政治學研究 毛澤東思想研究 台聲. 新視角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Ⅰ Ⅱ1 2 Ⅲ Ⅳ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老年性生理學和老年的性生活 老 和 第四年齡 概念 有不一致, 讀者可自參考, 本書不再多引

untitled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目錄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90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論中國大陸公務人員 問責制度 從法制層面分析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SARS 灰信網 (freesion)

0 0 = 1 0 = 0 1 = = 1 1 = 0 0 = 1

完全照護手冊

100人預試問卷初稿

Microsoft Word - Tridentine NL_C.docx

(C)cv.ps, page Normalize

(a) (b) (c) (d) (e) 敍 公務員管理制度 % 衞 7. (a) (b) (c) (d) (e) (f) 8.

Ⅰ Ⅱ Ⅲ1 2 Ⅳ1 2?

21,000 X 126,000 / , ,000 X 7%

PK027-2-新編刑事訴訟法‧法典.indd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Microsoft Word - 結案報告.doc

戒菸實務個案自助手冊105年Ver.2


2

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1-4 二 社會工作存在的前提 / 基本假設 Boehm

電子化助理規劃師鑑定及發證辦法

前 26 警察法規 計之重點分析, 若沒記清楚, 很容易沒發現問題所在, 而被炸得粉身碎骨 在法律的學習過程中, 法律人所學的法律, 其實是一種法律的解釋學, 學理稱為法釋義學 簡單的說, 就是解釋法律的能力, 因此在解釋所依據的解釋方法不同, 自然也就會有不一樣的結論, 從而產生了很多不同的說法律

第一章 導論 導遊名詞解釋導遊資格的取得導遊人員在觀光產業中的功能導遊人員的工作特點

家務工作安全及健康要點 家務工作看似簡單, 但我們絕不應忽視家居環境中潛在的各種危害及風險 如工作時不注意安全及健康, 很容易釀成意外, 導致勞損 受傷甚至死亡 本單張簡明扼要地闡述了家務料理者在工作時應注意的安全健康要點以及有關預防意外的措施 1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男人的大腦 女人的大腦

目錄

威 發 國 際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份代號 : 765 2O15

Microsoft Word - 手冊.docx

3 QE3 時 評 ~0.25% Quantitative Easing, QE FED QE 1 3 FED QE1 QE2 QE3 貳 美國推出 QE3 之動機意涵與過去 2 次 QE 措施之主要差異 FED QE MBS

LCIDC01_ doc

2

Microsoft Word - 關鍵特刊_ _司特全_16K



CIP / ISBN Ⅰ. Ⅱ. Ⅲ. - Ⅳ. E CIP ISBN 7-8

untitled

SW cdr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年報 2014 中裕燃氣控股有限公司

案件偵結公告


考 選 論 壇 季 刊 第 1 卷 第 1 期


生與死的尊嚴 生與死的尊嚴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2 卷第 1 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壹 前言 (community) common 1 2 (communitarianism) (low politics) 1 中國行政評論 ( ) 10 1 ( ) 186

<4D F736F F D20A4A4C3C4B2A3B77EB56FAE69ABD8C4B3AED15F66756C6C>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公務員對刑事偵查之認識與權益

老人憂鬱症的認識與老人自殺問題

? ⅠⅡⅢ Ⅳ 1 2

24% 9% 9% % (20%) (13%) (10%) (5%) (5%) 32% ( ) 7% % 2.7% % 10% 220. 衞 % 9.5% %

Transcription:

第一編 刑法 3 第一編 1 刑法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 條 ; 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民國 37 年 11 月 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 民國 43 年 7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0 條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 民國 81 年 5 月 1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0 條 民國 83 年 1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條 ; 增訂第 79-1 條 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20 315 323 352 條 ; 增訂第 318-1 318-2 339-1~339-3 條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7 79 79-1 條 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0 343 條 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77 221 222 224~236 240 241 243 298 300 319 332 334 348 條及第十六章章名 ; 增訂第 91-1 185-1~185-4 186-1 187-1~187-3 189-1 189-2 190-1 191-1 224-1 226-1 227-1 229-1 231-1 296-1 315-1~315-3 條及第十六章之一 ; 刪除第 223 條 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 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04 205 條 ; 增訂第 201-1 條 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 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8 330~332 347 348 條 ; 增訂第 334-1 348-1 條 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3 352 條 ; 增訂第 358~363 條及第三十六章章名 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 5 10 11 15 16 19 25~27 第四章章名 28~31 33~38 40~42 46 47 49 51 55 57~59 61~65 67 68 74~80 83~90 91-1 93 96 98 99 157 182 220 222 225 229-1 231 231-1 296-1 297 315-1 315-2 316 341 343 條 ; 增訂第 40-1 75-1 條 ; 刪除第 56 81 94 97 267 322 327 331 340 345 350 條 ; 並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3 334 條 民國 96 年 1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6 條 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 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 ; 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2 44 74~75-1 條 ; 增訂第 42-1 條 ; 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1 42-1 條 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5 條 ; 增訂第 294-1 條 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1 條 1 本編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摘錄自學儒保成 警察考試法典 ( 十版 )

4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 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86 條 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 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5-3 185-4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51 285 339~339-3 341~344 347 349 條 ; 增訂第 339-4 344-1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一 總則 犯罪論 1~ 31 第一編 第一章 總則 法例 第 1 條 ( 罪刑法定原則 ) 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 修正理由 (94.02.02) 本條前段酌作修正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 如強制工作 ), 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 在性質上, 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以求允當 立法評論 贊成本條修正之意見 : 學者認為此次修法將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行為適 用行為法, 值得贊同 也更能呼應憲法第八條之規 定 參見, 鄭逸哲 / 姜喆, 法學三段論法下的刑 法與刑法基本句型, 二版之增補, 頁 2~3 認為屬不當增訂之意見 : 林山田教授 : 行為之處罰 在解釋上應包括刑罰與保安處分 倘若將 處罰 視為只有刑罰, 而有修正本條的必要, 亦宜改為 行為之處罰或處遇 或 刑罰之科處或保安處分 之宣付,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不是如新法增訂後段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 且反而因為這段新規定會誤導出 只有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才要受限於罪刑法定原則, 而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則可不受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 的後果 因此, 實屬不當的增訂 參見, 林山田,2005 年新刑法總評, 台灣本土法學, 六七期,2005 年 2 月, 頁 82 柯耀程教授 : 新法第一條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將保安處分區分為 拘束人身自由 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 這樣的區分固然在立法理由中簡略提到, 所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如強制工作, 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 但保安處分作為刑事制裁手段一種, 殊難想像非屬於拘束人身自由, 難不成非屬於機構性處遇的保安處分, 如保護管束, 就能視為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嗎? 或者是屬於毒品矯治的觀察勒戒或是輔導治療就能視為非拘束人身自的保安處分呢? 這樣區分不但違反刑事制裁的拘束性性質, 且容易造成適用上的困擾 引自, 柯耀程, 鳥瞰 2005 年刑法修正, 月旦法學教室, 二九期,2005 年 3 月, 頁 116 相關條文 ( 行為 ) 刑 15 ( 罪刑法定原則 ) 社維 2 名詞解釋 罪刑法定原則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 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 爰拉丁法諺 無法律, 無犯罪 無法律, 無刑罰 之精神而揭示 : 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均須預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 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 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 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 ; 即使依行為時法成立犯罪之行, 不得科處行為人以法律預定外之刑罰 解釋上, 罪刑法定原則至少可包含下列

第一編 刑法 5 四項原則 : 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習慣法禁止原則 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絕對不定期刑禁止原則 判例 72 台上 6306( 罪刑法定與從輕原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 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 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 並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之應否處罰, 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 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 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 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33 上 827( 不溯既往 ) 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 輒憑裁判時之法律, 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 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 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 根本相違 第 2 條 ( 從舊從輕原則 ) Ⅰ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Ⅱ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Ⅲ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而法律有變更, 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 安處分者, 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修正理由 (94.02.02) 本條與第一條之立法體系關係, 第一條係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 第二條第一項則以第一條為前提, 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 依現行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學說所謂之 從新原則, 雖長久以來, 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 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 為貫徹上開原則之精神, 現行之從新從輕觀念應導正, 配合第一條修正為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之必要, 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 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 原則 第一項雖將 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 從舊 從輕, 然在法律變更後新舊法之適用, 依此二原則之結果並無不同 ( 即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之結果, 與現行之從新從輕原則相同 ), 併予敘明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法律變更, 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 得依第一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 現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亦應配合修正, 以避免扞格 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 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保安處分之執行, 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 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 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惟宜明文規定之, 爰於第三項增列 立法評論 學者認為, 新修正的第二條第一項和原規定同樣犯了把原則當例外, 把例外當原則的錯誤, 新條文雖謂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在適用上卻必須 倒著 適用, 亦即 : 行為後至宣判時, 法律無變更, 並無本項之適用 行為後至宣判時, 法律有變更, 從最輕適用 行為後至宣判時, 法律有變更, 但適用結論均相同, 從最舊適用 也就是說, 新法第一項根本不是如修法理由所謂從 從新從輕 改為 從舊從輕, 毋寧是 從最輕 的原則未變, 只是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改 從最舊 引自鄭逸哲 / 姜喆, 法學三段論法下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 二版之增補, 頁 3 另有論者謂, 此乃不必要之修正, 蓋學理與實務操作上, 這規定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假定一年前的刑法並無處罰偷拍的規定, 行為後 ( 偷拍後 ) 刑法才增列處罰規定, 依照現行法第一條, 仍不能處罰偷拍行為, 罪刑法定原則的主要內涵之一, 就是 不溯及既往, 這是刑法常識 再假定一年前的偷拍處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後來改為處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對行為人不利, 是否適用新法? 非也! 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6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書清楚規定, 如果裁判前的法律處罰較輕, 就適用較輕的處罰規定 行為人的法律地位, 受到最恰當的尊重 ; 國家刑罰權的發動, 受到最合理的節制 早年的立法者沉潛用心, 思慮周密 從新從輕原則, 無懈可擊 修正案將 從新從輕 原則改變成 從舊從輕 修正理由指出, 為了契合罪刑法定主義, 掃除溯及既往的疑慮, 所以要導正從新從輕的觀念 修正案於是將第二條第一項改寫了幾個字 依學者之見, 這不是必要的更動 引自, 林東茂, 刑法綜覽, 五版, 頁 1-40 林山田教授亦不贊成本條之修正, 氏更提出精闢的立法建議如下 : 對刑法間效力問題, 做出原則性的規定, 而後才處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與限時刑法的問題 增訂第一項的條文為 : 行為之定罪與科處刑罰或宣付保安處分, 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維持學說與實務均認同從舊從輕原則, 故現行法第一項不修正, 改列第二項 限時刑法的時間效力上, 不宜適用前項的從新從輕原則, 故宜增訂條文如下 : 在限時刑法有效施行期間違犯之行為, 縱在審判時, 限時刑法已因時限屆滿而失效, 仍適用該限時刑法處斷 但限時刑法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參見, 林山田, 2005 年新刑法總評, 台灣本土法學, 六七期,2005 年 2 月, 頁 84 相關條文 ( 保安處分 ) 刑 86~99 ( 法律有變更 ) 刑訴 252 302 ( 從舊從輕 ) 軍刑 13;( 裁判確定 ) 刑訴 349 359 456 名詞解釋 從新從輕原則行為時法與行為後之法律皆設有處罰該行為之規定, 而輕重有異時, 關於刑法時之效力, 舊法於第二條採折衷立場, 以從新為本旨, 以從輕為例外 而修法, 為貫徹罪刑法定原則, 第二條第一項改採 從舊從輕 原則 法律變更指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 但不包括新增訂之情形 凡刑事實體法之內容發生變更, 不論性質上係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 基本刑法或輔助刑法, 均有適用 空白刑法刑法規定中就某犯罪之部分成立要件, 本於現實需要上之考量, 委之於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進行補充之刑法規定, 稱空白刑法 ; 例如本法第一百十七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 用以補充空白刑法要件之行政命令內容發生變 更, 實務解釋例上認為其性質乃 事實變更 而非法律變更, 並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限時法為因應一時社會情況之特殊需要, 明定短暫有效施行期間而頒定之特別刑法, 凡於施行期間內違犯之行為, 縱裁判時該法已廢止失效, 仍適用行為時之特別刑法予以處罰, 學理上稱之為限時法 由於本法未就限時法設有任何明文, 為貫徹刑法第二條之立法意旨, 實務審判上並未積極肯定限時法之效力 解釋 釋字第 68 103 471 號 判例 51 台上 159( 空白刑法之變更 )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前者係事實問題, 後者係法律問題, 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 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 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 其見解自有未洽 28 上 733( 繼續犯與法律變更 ) 略誘罪為繼續犯, 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 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24 上 4634( 輕重之比較 )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 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 係適用較輕之刑,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裁判 95 台上 3461( 法律變更 )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 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最初持有槍 彈之時間為八十四年間, 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被查獲, 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原判決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自無不當 93 台上 70( 空白刑法之變更 ) 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公告變更, 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 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 其效力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 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從而, 上訴人於公告變更以前之運送前開未稅走私洋菸之行為, 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因認事證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 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上訴人為前開行為後, 行政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

第一編 刑法 169 歷屆試題精要分類 刑法總論 - 單選題 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買賣或質押人口者, 基於下列何原則得適用中華民 國刑法? 屬地原則 屬人原則 保護原則 世界原則 98 警大二技 依刑法規定, 下列何者為 必 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首 不能 犯 普通未遂犯 中止未遂犯 98 警大二技 甲爬山, 發現一老翁正遭保育類動物臺灣彌猴攻擊, 於是拿起木棍將 彌猴趕走, 造成彌猴身體受傷 請問甲應如何主張其行為? 正當 防衛行為 自助行為 緊急避難行為 業務正當行為 98 警大二技 下列何者非屬繼續犯? 私行拘禁罪 重婚罪 擄人勒贖罪 略誘婦女罪 98 警大二技 殺手執行殺人任務, 原本要殺甲, 卻將其雙胞胎弟弟乙誤認為甲而射 殺, 此殺錯人行為, 學理稱為 : 打擊錯誤 客體錯誤 包攝 錯誤 禁止錯誤 98 警大二技 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幾年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者, 得易科罰金? 五年 四年 三年 二年 98 警大二技 甲殺害其父親, 同時成立普通殺人罪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罪 名, 此在學理上稱為 : 實質競合 想像競合 法條競合 裁判上一罪 98 警大二技 依新修正刑法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時, 得以多少小時社會勞動折算一 日? 四小時 六小時 八小時 十小時 98 警大二技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公務員? 署立台北醫院院長 中央警察 大學校長 瑠公圳農田水利會會長 民間拖吊業者執行違規車 輛拖吊之人員 98 佐二類 甲在馬路旁看見有位年約八十歲的老婦乙緩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 突然間有輛計程車朝乙疾駛過來, 眼看快要撞上乙, 甲趕緊一個 箭步衝上去, 用力將乙推開, 乙因而免於發生車禍, 但卻由於跌臥在 地, 手 腳 身體有多數擦傷流血 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無

170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罪 成立故意傷害罪, 但免除其刑 成立過失致傷罪, 但免除其 刑 成立故意傷害罪, 但不罰 98 佐二類 依照現行刑法第二十九條之修法理由, 有關教唆犯之處罰基礎係採何 種共犯從屬形式? 極端從屬形式 嚴格從屬形式 限制從 屬形式 最小從屬形式 98 佐二類 98 年刑法新修正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下列敘述, 何者不 正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 得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 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 不得逾二年 98 佐二類 下列何者屬於刑法學理所稱之集合犯? 聚眾鬥毆罪 販賣毒 品罪 收集國防秘密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98 佐二類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的文 書登載不實, 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 正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公文書罪 98 佐二類 甲之女友乙另結新歡而向甲提出分手, 甲嚥不下被拋棄這口氣, 決意 將乙殺死, 以洩心頭的憤怒 甲攜帶開山刀駕車出門, 急速駛向乙的 住所打算要殺乙, 途中腦海裡不斷回想起其與乙過去種種的交往情 形, 愛恨情緒糾雜, 一時疏於注意而將正要橫過馬路的一名女子攔腰 撞上, 該女頭部著地, 當場斃命, 甲驚慌地停車下來察看, 發現該女 子竟然為乙時, 正中下懷, 甲馬上掉頭駛回 問甲之行為成立下列何 罪? 過失致死罪 故意殺人罪 傷害致死罪 遺棄致死 罪 98 佐二類 警員甲取締瘦弱且穿著過度火辣的檳榔西施, 該檳榔西施不服並當場 破口大罵三字經, 該警員為制止之, 便逕以過肩摔將該檳榔西施摔倒 在地成傷, 請問甲成立何罪? 傷害罪, 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殺人未遂罪 恐嚇罪 不成罪 99 警大二技 某甲係成年人, 唆使未滿十四歲之某乙去偷取店舖的現金給甲, 甲成 立何罪? 竊盜罪正犯 竊盜罪教唆犯 竊盜罪共同正犯 竊盜罪間接正犯 99 警大二技

第一編 刑法 171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 有關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陳述, 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適用經起訴之被告 確 保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保障共同被告免於詰問 確保檢察官到庭 詰問 99 警大二技 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 下列何者非科刑應審酌之標準? 犯罪之手 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家境 犯罪後之態度 99 佐二類 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甲成立竊盜罪及傷害罪, 但檢察官, 認為甲應成立 準強盜罪與加重強盜罪, 而提起上訴, 若甲已選任乙為辯護人, 依實 務見解, 下列何者正確? 檢察官無權上訴 甲不得選任乙擔任 其辯護人 甲的情況應屬強制辯護案件 法院無須通知乙 99 佐二類 甲乙兩男係同志關係, 某日甲以為乙劈腿另結新歡, 一時醋性大發, 對面貌平庸之乙潑硫酸毀容, 嗣乙經醫師搶救, 仍無法回復原來面 貌, 只得進行美容手術, 乙術後竟變成像影視紅星小天之美男子, 按 實務見解, 下列何者正確? 甲讓乙變成美男子, 因此不成立傷害 罪 甲雖讓乙變成美男子, 仍成立傷害罪, 但不成立重傷罪 甲 雖讓乙變成美男子, 仍成立重傷罪 甲成立毀損 ( 臉孔 ) 罪 99 佐二類 醫學院畢業後來台工作的外勞甲經常受到雇主乙的不人道對待, 便想 找機會殺掉乙, 甲知道乙每天睡前都會服用安眠藥, 因此偷偷加重安 眠藥的分量讓乙服用, 甲所加的份量 單獨並不足以致死, 但跟原 來的份量相加後便足以致死, 乙果因服用安眠藥過量死亡, 試問甲成 立何罪? 殺人未遂罪 殺人既遂罪 傷害既遂罪 傷害 未遂罪 99 佐二類 承上題, 乙原本就打算服安眠藥自殺, 因此準備了足以致死的劑量服 用, 甲為了讓乙死得更徹底, 也準備了 足以致死 的安眠藥劑量同 時讓乙服用, 乙服用後果不其然死亡, 請問甲成立何罪? 殺人未 遂罪 殺人既遂罪 傷害既遂罪 傷害未遂罪 99 佐二類 有關刑法緊急避難的敘述, 下列何者為非? 須有急迫之危害 須有為緊急避難的意識 僅限於對生命 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急迫之危害 所欲保護的法益可以等於所破壞的法益 99 佐二類

172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有關刑法正當防衛的敘述, 下列何者正確? 不管天災人禍, 任何 侵害都可當成發動正當防衛的基礎 僅限於對生命 身體 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 可不需有正當防衛的意識 所欲保護的法益 可以等於所破壞的法益 99 佐二類 按刑法第 28 條規定, 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 共犯 正犯 同時犯 間接正犯 99 佐二類 依刑法第 25 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 : 著手犯 意圖犯 預備犯 未遂犯 99 佐二類 甲砍殺乙致其腿部受傷, 欲砍第二刀之際始發現殺錯人, 乃停止殺害 行為並逃離現場, 乙自行就醫後無大礙,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甲之行 為屬於下列何者? 普通未遂 中止未遂 不能未遂 準 中止未遂 100 警大二技 刑法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 與下 列何者關係最為密切? 罪疑唯輕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從輕 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100 警大二技 甲見乙身帶尖刀前來尋仇, 即用木棍打去, 奪得尖刀將乙殺斃, 依最 高法院見解, 甲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正當防衛 過當防衛 偶然防衛 不構成防衛 100 警大二技 若 A 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為 a b c d e,b 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為 a b c d, 則 A B 二罪之構成要件具有何種關係? 特別關係 補充關係 結合關係 想像競合關係 100 警大二技 某甲一刀刺死被害人, 因應 殺人 或 過失致死 犯罪評價差異區 別, 警察偵辦過程舉證重點為何? 構成要件 違法要件 罪 責要件 訴訟要件 100 佐二類 出入國境海關檢查搜身, 過程中觸摸個人隱私部位, 並未該當 猥褻 犯罪之理由, 蓋欠缺何項要件? 行為動機 行為目的 行為 意圖 心理傾向 100 佐二類 正當防衛 與 緊急避難 行為人不罰, 法律規範同樣考量之制度 設計為何? 以正制惡 權利衡平 不得不然 過當仍罰 100 佐二類 歐美國家並無 通姦罪 處罰, 警查獲來臺觀光客進行 買春 性交 易, 若其為有配偶之人, 刑法如何評價 買春 行為? 不具犯意

第二編 刑事訴訟法 295 送 達 Ⅳ: 應受受訊問人緊接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43 筆錄製作人 (41 42 之筆錄由在場書記官製作 如無書記官在場, 得由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 ) 43-1 偵輔機關筆錄製作程式之準用 41 42 之規定, 偵輔機關準用之 犯嫌人詢問筆錄之製作, 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 : 情況急迫 or 事實上不能 + 全程錄音 or 錄影 44 審判筆錄之製作及應記載事項 Ⅰ: 書記官製作, 記載一切訴訟程序 : 法院年月日 出席人 被告不出庭事由 禁止公開理由 起訴要旨陳述 辯論要旨 41Ⅰ 第 1 2 款所定事項 向被告宣讀 or 告以要文書 曾示被告之證物 當庭扣押及勘驗 命令記載與聲請記載事項 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裁判之宣示 Ⅱ: 受訊問人關於其陳述之部分, 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 如請求將記增刪變更者, 應附記其陳述 47 審判筆錄之效力 (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55 陳明應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 Ⅰ: 陳明送達處所 or 陳明送達代收人 Ⅱ: 陳明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 Ⅲ: 送達代收人視為送達於本人 56 對在監所人之囑託送達 ( 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ps. 該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時, 始生送達效力 59 公示送達事由 ( 所在地不明 郵寄不能 法權不及 ) 60 公示送達程序及生效期 (Ⅰ 節本牌示, 並繕本登載 or 其他適當方法公告 Ⅱ: 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 30 日發生效力 ) 61 執行送達之機關 (Ⅰ: 司法檢察 or 郵務機關 Ⅱ: 送達判決 裁定 不起訴 緩起訴處分書, 應收受證書, 並簽名交受領人 ) 62 準用民訴送達規定 ( 注意 : 民訴 136 137 138 139)

296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136 送達處所 Ⅰ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Ⅱ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 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 Ⅲ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137 補充送達 Ⅰ 送達於住 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Ⅱ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38 寄存送達 Ⅰ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Ⅱ 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Ⅲ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139 留置送達 Ⅰ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 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 Ⅱ 前項情形, 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 期日及期間 67 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Ⅰ: 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 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or 聲請撤銷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得聲請 Ⅱ: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 代理人之過失, 視為本人過失 68 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Ⅰ: 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編 刑事訴訟法 297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Ⅱ: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釋明 Ⅲ: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69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Ⅰ: 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 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許可, 應繕具意見書, 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70 回復聲請再議期間之準用 ( 遲誤再議期間, 得準用 67~69, 由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71 傳喚被告之程式 Ⅰ: 傳喚被告, 應用傳票 Ⅱ: 傳票應記載事項 : 被告個人資料 案由 應到之日時處所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命拘提 Ⅳ: 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75 傳喚不到場之處理 ( 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得拘提之 ) 76 逕行拘提 ( 得不經傳喚 ) 被告犯嫌重大 + 法定事由 ( 無住居 虞逃 滅證串供 死無五 ( 重 )) 77 拘提被告之程式 Ⅰ: 應用拘票 Ⅱ: 拘票應記載事項 : 被告個人資料 案由 拘提理由 應解送處所 Ⅲ: 準用 71Ⅲ Ⅳ( 偵查中 : 檢察官簽名, 審判中 : 審判長 or 受命法定簽名 ) 84 通緝法定原因 ( 逃亡 or 藏匿 ) 85 通緝書之程式 Ⅱ: 通緝書應記載事項 : 被告個人資料 被訴事實 通緝理由 犯罪之時間地點 ( 不明免載 ) 應解送處所 Ⅲ: 偵查中由檢察長 or 首席檢察官簽名, 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87 通緝效力及撤銷 (Ⅰ: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 Ⅱ: 利害關係人, 得逕行逮捕, 送交偵查機關 ) 88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Ⅰ: 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298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Ⅱ: 犯罪實施中 or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 Ⅲ: 以現行犯論 : 追呼為犯人 因持有兇器 or 贓 or 露有犯罪痕跡 88-1 緊急拘提 ( 主題 : 檢察官 司法警察 ) Ⅰ: 情況急迫 + 法定事由 ( 共犯嫌疑 在押脫逃 盤查逃逸 重罪虞逃 ) Ⅱ: 檢親自執行, 得不用拘票 警以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為限, 執行後應即報請檢簽發拘票 Ⅲ: 附帶搜索 130 緊急搜索 131Ⅰ 之規定, 於 Ⅰ 情形準用之 但應即報檢察官 Ⅳ: 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 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91 拘捕後解送 ( 應即解送指定處所, 如 24hr 內不能到, 應先行解送至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92 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Ⅰ: 一般人逮捕, 應即送交偵查機關 Ⅱ: 逮捕, 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 :1 年以下之罪, 得經檢許可, 不予解送 93 即時訊問 Ⅰ: 因拘捕到場, 應即時訊問 Ⅱ: 檢訊問後, 認有羈押必要,24hr 內敘明理由聲請 Ⅲ: 未聲請羈押者, 應即釋放被告 ( 但 : 如有羈押原因, 而無羈押必要, 得逕命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 如不能具保, 仍得聲請羈押 ) Ⅴ: 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後, 應即時訊問 但 : 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or 深夜始受理, 被告 or 辯護人 or 輔佐人得請求於翌日日間訊問 Ⅵ: 深夜 :23:00~8:00 93-1 法定障礙事由 ( 以下情形經過時間不予計入 24hr,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Ⅰ: 交通障礙遲滯 在途解送時間 夜間禁止詢問 被告突然健康狀況致不能訊問 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 不逾四小時 等候通譯, 不逾六小時 檢命候保或候責付中, 不逾四小時 犯嫌人經法院提審期間 Ⅱ: 前項各款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違反 158-2

第三編 警察法規 359 為 : 犯罪危害預防活動與犯罪偵查活動並各自建立法治規範 ( 梁添盛, 警察法專題研究,19 頁 ) 主題 5 警察法規與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與警察法規適用的關係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之規定 ( 內容請自行參閱 ) 警察所為之行為, 一般定性為行政行為居多, 故除所為合乎該法第 2 項之排除事項, 否則皆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因此警察人員在行使職權之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 否則都應考慮到行政程序法的規範 於考試上會排除行政程序法規範者, 除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外尚有 : 執行行政執行事項 ( 執行法優先 ) 警察職權行使事項 行政秩序罰之裁處( 優先適用行政罰法 ) 等, 考生應注意法律的適用順序 主題 6 法律保留之例外 國家機關組織依前述係屬法律保留之層次, 因此當行政機關有需求成立新機關或是廢除不合時宜的機關時, 皆須立法院立法通過方可為之 然而行政機關的職權與組織員額編制的組織需求性甚高, 若機關之成立與廢止皆須仰賴立法機關, 將有礙於行政效能與行政之目的 因此在中央機關層次立法者訂立新法規定, 在中央部會四級機關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使得機關之組織權由立法者權限範圍中鬆綁至行政機關手中, 此稱之為組織鬆綁理論 ( 亦有論者稱為行政保留 ) 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機關 ) 但國防組織 外交駐外機構 警察機關組織 檢察機關 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 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 四級機關 但得依業務繁簡 組織規模定其層級, 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 不必逐級設立 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機關 : 就法定事務, 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 ( 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 設立, 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 獨立機關 :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 機構 : 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 單位 : 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 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360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第 4 條 :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 一 一級機關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 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 其設立 調整及裁撤, 於命令發布時, 應即送立法院 第 6 條 :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 院 : 一級機關用之 二 部 : 二級機關用之 三 委員會 : 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 署 局 : 三級機關用之 五 分署 分局 : 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 得另定名稱 主題 7 組織再造之修正 內政部令 : 訂定 內政部警政署處務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組織準則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組織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組織規程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組織規程 主題 8 警察為行政行為是否皆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此要分成行政內部行為與外部行為說明之 行政內部行為屬機關內部之事項, 因此只要符合法律優位原則即可 換言之, 行政內部事項, 例如 : 勤務之執行, 只要有行政規則即可 若是與人民有關, 特別是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則要堅守法律保留原則 若要以命令為之, 需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之 換言之, 此種事項之命令僅可以有法規命令 主題 9 警察適用法律的法源 一般而言, 法源有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 所謂成文法源是指 : 憲法 法律 命令自治條例與條約 不成文法原則是指 : 判例 法理 解釋 學說與外國法 警察屬於行政權限下的一環, 須以法為之, 乃屬當然 此外, 警察的權限大多

第三編 警察法規 361 涉及人民干預性的行政作為較多, 因此須依法律為之或是依法律有授權的命令為主, 在法源上則以法律與命令作為依據較多 不成文法要成為適用的機會相對較低 而警察機關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法源, 以有法律位階者最為適宜, 若無法律位階者, 則至少應以有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之 主題 10 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警察官制 官規 教育 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直轄市 縣 ( 市 ) 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 警衛及縣 ( 市 ) 警衛之實施事項, 其立法及執行, 應分屬於直轄市 縣 ( 市 ) 依據此說明中央 ( 所指的為內政部 ) 官制 官規 教育 服制 勤務制度與其它全國性警察法制是屬於中央的事項 此種事項原屬中央的權限, 若是交由地方執行, 則形成地方機關在執行中央機關之事項, 在學理上可稱之為委辦事項 對此委辦事項地方自治機關可以訂立委辦規則, 但不可以牴觸中央機關之法令, 違者內政部可以函告無效 而直轄市之警政警衛與縣 ( 市 ) 之警衛事項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在地方自治事項底下, 地方可以自行發布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等地方性的法令 此外, 地方直轄市與縣市之自治事項並不相同, 直轄市包括警政與警衛之實施, 而縣市僅有警衛不包括警政 主題 11 警察機關的意義 所謂的警察機關亦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就廣義而言, 只要可以行使警察權限的行政機關就是警察機關 因此可以發布警察命令的內政部與地方的直轄市 縣市政府, 在此意義下亦屬警察機關 而所謂狹義的警察機關, 是指僅有組織法上隸屬於警察體系下, 方屬警察機關, 此亦稱為法制意義的警察機關 在此定義之下一般行政機關皆非警察機關 主題 12 全國警察行政之掌理及指揮監督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 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 警衛及縣 ( 市 ) 警衛之實施

362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主題 13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 第一條 ( 設立目的及隸屬機關 ) 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 統一指揮 監督全國警察機關 ( 構 ) 執行警察任務, 特設警政署 ( 以下簡稱本署 ) 第二條 ( 掌理事項 ) Ⅰ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 並辦理下列事項 : 一 警察官制 官規 教育 服制 勤務 後勤制度 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 執行 二 警衛安全 拱衛中樞 準備應變及重大 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 執行 三 協助偵查犯罪 涉外治安處理 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 執行 四 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 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 執行 五 警備治安 保障集會遊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 督導 六 預防犯罪 檢肅組織犯罪 保障婦幼安全 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 督導 七 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 督導 八 交通安全維護 交通秩序整理 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督導 九 警察資訊作業 資 ( 通 ) 訊安全及鑑識科技 通訊監察之規劃 督導 十 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 規劃及督導 十一 警民聯繫 警察公共關係 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 督導 十二 警察勤 ( 業 ) 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 配合辦理災害整備 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 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警察通訊 民防防情指揮管制 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 協調及推動 十五 其他警政事項 Ⅱ 前條指揮 監督之命令, 應以書面行之 ; 必要時, 得以言詞行之

第四編 警察勤務 507 第四編 1 警察勤務 重要考點暨法條分析 第一章 警察勤務緒論 請說明我國勤務制度的發展階段? 主題 1 我國勤務制度的發展 大陸階段 ( 民國初年至民國 34 年 ) 民國 14 年江蘇省南通縣試辦 擔當區 制, 此實為我國施行警勤區制度之開始 民國 18 年江蘇省民政廳將 擔當區 改為 巡邏區 ; 但因與守望 巡邏勤務之名詞相互混淆, 一般社會人士不免忽視此制度之存在 民國 19 年內政部公布 警長 警士服務規程 民國 23 年浙江省警官學校校長兼杭州市警察局局長趙龍文先生, 以杭州市警察局為實驗地區, 創立了 巡守互換制 勤務 民國 24 年陳果夫先生主政江蘇, 指定崑山縣 為 警管區 實驗縣, 並任張建先為該縣警察局局長, 試行結果成效良好, 舉國景從 民國 25 年行政院頒布 各級警察機關編制綱要, 統一規定首都及各省市地方警察機關之編制, 首都定名為警察廳, 各省為警務處 警察局 其中第 11 條規定 : 各級警察局 所警察勤務, 採用巡邏制為原則, 並得劃分若干警管區, 為警察勤務之基本單位 確定了我國警察勤務制度採用巡邏制與警勤區之基本單位 民國 32 年國民政府公布 違警罰法 台灣日據 ( 治 ) 階段 (1895 年 -1945 年 ) 日本以台灣總督府為最高統治機關, 首長為台灣總督, 總攬行政 立法 司法及軍事大權, 形成總督專制之中央官僚體制 ; 地方行政機關完全是奉承上級機關的指揮監督, 來執行法律命令和管理行政事務, 而地方行 1 本編主要整理自鄭文竹警察勤務 ( 修訂五版 )

508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政係以警察為中心, 警察權力可說無所不在, 被稱之為 典型的警察政治 日本在台灣之警察有四種角色, 分別為司法警察 思想警察 行政警察及蕃務警察等勤務及業務之功能 日本對台灣殖民社會的控制, 係經由全台嚴密完整的土地調查及人口戶籍調查後, 藉由 警察制度 與 保甲制度 來遂行統治策略 藉由 犯罪即決例 及 台灣違警例 的實施, 使警察對人民之日常生活有各種干預的權力 警察擁有審查出版 監視公共集會 管制槍械彈藥 審理小刑案 取締非法勞工入境 消防業務 取締吸食鴉片 監督保甲 管理人民行動 ( 遠出及歸來者均須報告 ) 管理蕃地 管理當舖 澡堂 旅館 餐廳 屠戶 妓女戶 公共衛生等職權 協助地方政府之事務, 舉凡宣傳政令 收稅 控制灌溉和用水 維修道路 促進工業和教育 土地調查 管理戶籍 普查戶口等之支援 執行經濟統治措施,1937 年台灣經濟被納入戰時體制, 陸續施行各種相關經濟統治法令 1938 年實施經濟警察政策, 各警察機關設置經濟警察單位及經濟警察人員, 專責取締經濟上之違法行為 1940 年, 因戰時物質缺乏, 乃規定一般警察人員均可從事經濟統治工作 設立警察後援會, 以招募民間資助警政建設為唯一任務 1895 年總督府成立, 內務部設 警保課, 主管警察及保安事務, 縣設警察部, 廳設警察課, 並於衝要之地設警察署及分署, 蕃地設撫墾署 ; 此時警察主要任務為管理衛生 戶口調查等, 以輔助軍隊行動為主 1898 年, 兒玉源太郎總督改革警察制度, 在各地大量增設派出所, 並設訓練機關, 以增加警力 儲訓警察人才, 以維持治安, 而軍憲則為協助角色 後藤新平任民政長官後, 改行所為辦務署警察制度 凡縣廳下所謂之 警察署 均裁併於警務署 1901 年總督府廢縣設廳, 並改革警察制度, 於總督府成立 警察本署, 以 警視總長 為署長, 指揮全台警察機關, 且於職責範圍內並有指揮廳長之權力 1914 年, 總督四健治郎對台灣警政進行重大改革, 州設警務部, 應設警務科, 市設警務署, 衝要地方並設警務科分室, 其下設派出所, 派出所亦比照日本地區由若干受持區組成, 在番地 ( 山地原住民區 ) 則設駐

第四編 警察勤務 509 在所 1920 年地方制度再度改革, 總督府廢廳置州, 改為五州二廳, 州下並署郡 市 其後至 1932 年左右, 台灣之警察組織已具有一定的規模, 堪稱日本統治的最盛時期 1945 年 8 月 15 日, 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 抗戰勝利, 結束 51 年的殖民統治 國民政府接收台灣, 並公布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 8 月 30 日中央派台灣警察訓練班主任胡福相為台灣省首任警務處長, 帶領台幹班師生, 以千人作為接管台灣警政之基本幹部, 領導留用人員 在民國 34 年 12 月底前順利完成接管在台日警 13200 餘人之業務及勤務, 並協助其他行政單位之接管工作 動員戡亂時期階段 ( 民國 34 年至 80 年 ) 民國 34 年政府接收台灣, 政府以 台灣接管計畫綱要 作為戰後復台治台最高指導綱領, 並以台海各省行政長官公警及警備司令部前進指揮所進行接收日軍武器裝備與警察權力, 掌握軍警政一元化的領導 緊接著, 政府鑒於國際情勢及國內政治環境諸因素, 而以戒嚴法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來規範社會現象, 此階段警察勤務之變革如下 : 民國 34 年政府接收台灣, 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設 警務處, 為主管全省警務工作最高機關 民國 36 年 5 月 16 日長官公署改為 省政府, 仍設 警務處, 綜理警政事宜 民國 36 年, 內政部鑑於共匪藉輿論挑撥, 並責難國民政府藉警察採用 警管區 來 管 人民, 明令將 警管區 改稱 警勤區 並於同年 11 月 1 日發布 建警試行警員制方案, 試辦成效卓著 民國 37 年 4 月第 1 屆國民大會第 1 次會議, 制定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同年 5 月公布實施 民國 37 年內政部又頒布 警察勤務試行通則, 推行 警員制, 並確定 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 由警員擔任 民國 38 年 5 月 20 日自零時起台灣省全境 ( 包括台灣本島 澎湖群島及其他附屬島嶼 ) 實施戒嚴 民國 38 年國民政府遷台後, 為深耕台灣, 對警察之勤務制度, 仍參酌日本在台灣所建構 受持區 制度之義礎, 但名稱改為大陸各地實施之 警勤區 ; 另日本警察掌理人民動 靜態之 戶口查察 制度, 在警勤區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中, 仍繼續存在及實施, 以因應社會情勢變化及

510 前進警大 ( 特考 ) 重點 + 題庫雙效四合一 治安環境需求 民國 42 年 6 月 15 日 警察法 公布 民國 43 年 2 月第 1 屆國民大會第 2 次會議上, 決議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繼續有效 民國 44 年陸續訂定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 及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45 年, 警務處長樂幹為加強巡邏勤務, 乃針對警察勤務活動方式 輪服時間 編配方法加以改進, 實施 四八巡守互換制 民國 47 年, 警務處長郭永參照日本三班制勤務, 訂定 三班勤務制 ( 適用市鎮 ) 與 鄉村勤務制 兩種勤務方式實施之 民國 51 年 11 月, 警務處長張國彊提出 日新專案 計畫, 並分甲 乙兩案試辮, 甲案 : 撤銷派出所, 乙案 : 保留派出所, 且僅執行個別勤務, 而共同勤務由分局執行, 結果均不了了之 另民國 52 年 4 月, 復訂定改進警察勤務八項原則, 惟試辦結果又產生困難 民國 55 年台灣省警務處為加強警勤區工作, 訂頒 加強各縣市警察局警勤區工作實施方案, 經各縣市警察局區分階段 落實警勤區工作之實施 民國 56 年台灣省依據 警察勤務試行通則, 並參酌省實際情形與地方需要, 訂定 台灣省警察勤務規則 施行 民國 58 年試辦 戶警合一 制度 民國 60 年內政部警政警組織條例頒行, 成立 內政部警政署 民國 61 年 7 月台北市改制為直轄市, 成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 61 年 8 月 28 日政府公布施行 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 61 年 9 月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成立, 人民入出境之勤 業務由警察機關掌理 民國 62 年實施 戶警合一 制度, 將戶政業務, 由民政單位劃歸警察機關主管, 並將鄉鎮市區戶籍課改為各縣市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 隸屬各縣 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 63 年 1 月 7 日, 台灣省警務處頒行 紮根專案初期實施要領, 分別從健全基層組織 充實基層警力 加強基層勤務等方面探取改進策施 民國 66 年 9 月以任務編組方式, 成立三級 勤務指揮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