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三因果關係理論與客觀歸責理論 大綱壹 因果關係理論一 因果關係與構成要件二 德國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學說 ( 一 ) 古典因果關係理論 1 條件理論 2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 二 ) 現代因果關係理論 : 客觀歸責理論? 1 法所不容許風險 2 風險升高理論 (1) 風險降低行為 (2) 風險變更 3 規範保護範圍理論 4 第三人或被害人應自我負責 補充資料 ( 一 ): 我國實務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補充資料 ( 二 ): 美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理論補充資料 ( 三 ) 日本法上疫學因果關係理論補充資料 ( 四 ) 一則民事侵權行為判決 貳 問題與討論 1
壹 因果關係理論 因果關係在刑法上的重要性在於刑法以處罰 結果犯 為主要類型 當刑法上所要處罰的結果發生時, 首先就要追究這個結果是由誰所引起 因果關係只是在無限中做一下回溯 在刑法理論上, 因果關係是以下的過程 : 一個結果的發生, 追究它如何引起 ( 何行為啟動犯罪過程 )? 如何被造成? 什麼原因造成? 由誰的行為所造成? 例 : 某日我在野外散步時, 隨手撿起一顆不小的石頭 然後將之丟至幾步遠的地方 在丟石頭一年之後, 另一個人走過該處而被絆倒 能不能說, 我的丟石頭行為造成他的絆倒, 或者, 他被絆倒的結果是我所造成? 一 因果關係與構成要件之關係 在刑法犯罪理論中, 檢驗犯罪的方法是設定檢驗的程序 : 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與罪責 而構成要件中, 又可分為行為 ( 自 1 從目的行為論提出後, 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階段便開始區分成 : 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 ) 2 在刑法上, 我們所稱之 因果關係 在實然界, 它是一種事物發展的因果過程, 它是客觀上的存在, 才能成為我們觀察的對象, 因此, 它是客觀的 也因此, 因果關係被學說歸類為 客觀構成要件, 用以與行為主觀面之故意 主觀構成要件 相區別 再者, 刑法分則中關於各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 並沒有包含 因果關係 這一構成要件在內, 甚至在刑法總則篇的條文也沒有提到因果關係的問題 可是學說及實務幾乎毫無例外的認為, 因果關係是構成犯罪時, 在客觀構成要件中所必須具備的一個要素 正因為因果關係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要件, 所以也被認為是一種不成文的客觀不法要件 1 人類行為與自然現象或其他動物行為不同, 人的行為是有 目的 ( 意向 ) 人會藉由思想上預期與適當手段之選擇, 對於因果歷程朝向特定目的加以操控, 不是盲目牽引外界變動之因果歷程 2 由於故意與過失同時出現在 構成要件判斷 階段與 罪責判斷 階段, 亦即, 構成要件故意 故意罪責 構成要件過失 過失罪責 被學說稱為 故意與過失的雙重作用 2
以犯罪類型中最典型的 故意作為犯 要件而論, 在第一階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上, 可分成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 1. 客觀構成要件 : 在行為犯只要有行為, 在結果犯則需具備 (1) 作為 (2) 構成要件結果 (3) 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 條件理論 ) 結果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 ( 客觀歸責性 ) 2. 主觀構成要件 : 構成要件故意 二 德國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學說 ( 一 ) 古典因果關係理論 發展自十九世紀末期的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學說, 主要包括以下二種理論 :1. 條件理論 2. 合乎因果法則的條件理論 3.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1 條件理論 條件理論視所有的條件都是原因, 亦即在因果關係中主張 全條件同價值說, 又稱為 等價理論 當時的帝國法院刑事庭採此說, 成為此階段刑法理論的通說, 並一直在刑法理論上佔支配性地位 條件理論之判斷方法 : 把某個 行為 移開 ( 或刪除 ) 後, 看 結果 是否相同? 若 結果 仍相同, 該 行為 就不是 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原因 ( 結果發生不可少的原因 ), 此行為並非結果之原因 簡單說, 條件理論就是 若無, 則不 (~p ~q) 公式 條件說下, 結果 是否會發生之涵義是指 這種結果發生的方式 是否會發生 不是去問 是否 的問題 舉例而言, 甲尾隨乙到機場 在乙登機前, 甲舉槍射殺乙, 乙當場死亡 該班機後來因被裝置炸彈而爆炸, 機上人員無一倖免 在運用條件理論不可欠缺公式時, 不是要去問, 一旦把丙的射擊行為移開, 乙是否無論如何都會死, 而是要問, 如果把射擊行為移開, 後來確實發生的射擊結果是否不會發生 如果只是問 是否 的問題, 因為答案無論如何都是肯定, 因為所有的人隨時會死亡 而是問, 甲假如沒有 開槍, 乙是否會在此時 此地以這種方式死亡 條件理論有二種缺點 : 首先, 事實未明, 證據上 ( 科學上 ) 難以確定某因素是否為原因 例如, 兩人同時開槍, 一槍擊中頭部, 另一槍擊中心臟 其次, 範圍過寬, 幾乎無所限制 舉例而言, 甲以殺乙的故意開槍, 但因為槍法不準以致於只打傷乙的手臂 後乙被送往醫院, 送醫過程發生車禍而死亡, 或者, 在開刀縫合過程中, 乙由於氧 3
氣供應不足而死亡 假設乙沒有被甲射擊, 雖不能說乙不會死 ( 每個人隨時都會死 ), 但至少可以說, 乙不會因車禍或氧氣供應不足而死 因此, 甲的開槍行為與乙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 由於甲也有殺人故意, 應由甲承擔故意殺人既遂罪責, 此結論顯然不合理 如何在極不尋常因果歷程案例中, 合理限制行為人責任, 促使各種因果關係理論被提出來 例如, 累積與擇一之因果關係型態 超越因果關係理論 ( 或稱為因果關係中斷 ) 3 等 學說上認為因果關係不中斷的情形是, 第三人利用被他人所殺而處在無助狀況下而加速死亡 ( 但有爭議 ) 接續前一行為, 屬於相結合而非獨立狀態 除了因果關係中斷理論, 也有學者提出回溯禁止理論而主張, 一旦對結果發生具備故意的應負責行為出現, 另一個行為就不應被認為是條件理論下之條件 也有意見主張, 意志支配支配終結那一點上, 若有另一個故意行為人接手, 則不能往前回溯 不過, 現在德國, 因果關係中斷與回溯禁止以較少被採用 以累積性因果關係而論, 甲與乙 ( 彼此不認識 ) 各用二分之一不足以致死毒藥於丙飲料中, 後丙因毒藥共同作用而死亡 以條件理論來審查, 如果沒有甲的下毒行為, 丙就不會死亡 因此, 甲的下毒行為是丙死亡的原因, 甲的行為與丙死亡有因果關係 乙的情形亦同 因為有因果關係就要死亡結果負責 ( 過失致死罪 ), 對甲乙而言公平嗎? 對此, 修正理論認為應將此理解為異常, 而不成立因果關係 以擇一因果關係而論, 甲與乙 ( 彼此不認識 ) 各用足以致死毒藥於丙飲料中, 後丙因毒藥共同作用而死亡 以條件理論來審查, 如果沒有甲的下毒行為, 丙也會死亡 因此, 甲的下毒行為不是丙死亡的原因, 甲的行為與丙死亡沒有因果關係 乙的情形亦同 因為甲乙兩人都沒有因果關係, 則兩人均無須對丙死亡結果負既遂之責, 這樣公平嗎? 對此, 修改條件理論的觀點 : 數個具有擇一關係的條件, 雖可想像其不存在, 但結果仍會發生者, 則該條件仍屬結果的原因 修正理論認為應將兩個有擇一關係的行為分開, 各自選擇一個來判斷, 而不將另一個行為納入條件理論之公式 即使其中一個行為不存在, 結果仍會發生, 仍有因果關係 2. 合乎因果法則的條件理論 合乎因果法則的條件 (Formel von der Gesetzmas igen Bedingung) 3 在討論因果關係中斷時, 一般見解是認為, 因果關係是有或無的問題, 中斷因果關係是矛盾說法 中斷 一詞的理解是已經存在, 但結束 例如, 連線中斷是已經連線過, 但後來已經結束 以相同方式來理解因果關係中斷之語言邏輯, 應該是已經有因果關係, 但後來從被中斷開始便沒有因果關係, 這是第三種答案 這樣與跟因果關係只有 有 與 無 兩種答案相矛盾 4
與條件理論一樣, 主張所有原因等值, 然而試圖要去除條件理論的缺陷 就是不要去問, 根據當時情況, 如果移開某個行為, 是否也會發生那樣的結果 某個行為是否足以被當成某個結果的條件, 只要符合以下前提即可 : 結果發生後 ( 事後判斷 ), 根據我們的因果知識來判斷, 行為確實已經以符合因果法則方式導致結果的發生 從某個行為發生後開始, 世界發生了改變, 如何將行為與世界的改變相聯繫, 必須依賴自然法則知識來告訴我們哪些改變是必然是由此行為所引起, 如此才可成為構成要件結果 某個行為與外界改變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必須依據因果法則 換句話說, 兩個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必須有因果法則來支持 這是必須是對事實瞭解之專家在結果發生後去證明 舉例而言, 總共開了數千發子彈槍擊發生後, 槍擊現場旁的魚塭的魚大部分都死了 是否是射擊導致死亡, 兩者是否可以連結起來? 射擊聲音必然會導致, 這是普遍有效的因果法則 由於在魚身上看到彈孔與火藥, 把魚死亡連結到槍擊上 3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本理論與前述條件理論不同之處在於 : 只有某個特定的條件是結果的 原因 如何選擇這個原因? 依據抽象 - 邏輯 ( 一般化 ) 的觀點以決定一個條件為原因 某條件與結果間之相當關係便是作為決定之標準 相當因果關係說雖不是通說, 但一直有許多支持者, 特別的是民法學者 當時帝國法院民事庭則是主張此說 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是憑藉經驗知識, 採抽象邏輯觀點而如下判斷 : 一般而言 ( 通常而言 經驗法則 ), 若甲事實存在, 足以產生乙事實 注意 : 足以 並非 確定 而是指 可能性 由於以經驗為基礎, 在此範圍內已保持客觀性的認識 所以, 可能性的判斷不是人類無知的產物, 相反的, 正是人類知識的產物 再者, 相當因果關係也會使用反面思維, 亦即, 不考慮生活經驗上異常的因果歷程, 而排除因為偶然而引發結果之條件 從以上說明可知, 相當因果關係可用來排除那些儘管依據條件理論判斷是結果之原因, 但就經驗而言卻是偶然之原因 只要經驗上曾發發生過, 傾向於認為具備相當性 嚴格而言, 只有在非常不尋常的偶然因素造成結果時, 才會認定不具相當性 在一般情況下, 足以造成死亡結果, 才能說傷害行為具備死亡結果之相當性 不過, 足以 5
是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不是絕對會產生死亡結果, 只是可能提升結果發生的 客觀可能性 刑法理論上之因果關係, 雖然主要是採條件理論, 但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也被廣泛採用 主要是運用在 故意 概念上, 要構成 故意 不但必須預見到構成要件結果可能發生, 也要能預見到整個事件可能的因果發展歷程 在判斷相當因果關係時, 雖是返回到行為時, 法官以事後判斷者地位來判斷 (nachtragliche Prognose) 4, 但以什麼樣的事實作為基礎是很重要的 如果把所有因素, 包括 : 行為當時已知與事後才知 ( 行為當時不知道 ) 的因素都納入相當性判斷, 則相當因果關係與條件說便無所區別 從可資判斷的事實材料來區分, 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 還可以進一步分成以下三種理論 : (1) 主觀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已認識 ( 事實上認識 ) 或可能認識 ( 認識可能性 ) 的事實或情況列入作為因果關係判斷的對象 (2) 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不去考慮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已認識或可能認識的事實或情況, 而是依據法官客觀就行為當時所有情形為因果判斷的對象 由於不必考慮行為人或一般人之認識為何, 所以被稱為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3) 折衷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以一般人 ( 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 ) 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所處的情境所可能認識的事實為因果判斷的對象 除了依據一般人所能認識之可能性, 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 即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 也應納入判斷 此為通說 以下兩個例子說明上述各理論間之差異 : 例一 : 甲為了殺害乙而用尖刀刺殺乙之胸部, 乙經送醫急救而免於一死, 但卻因九二一地震而導致醫院之大火而被燒死 由於大火的事實是發生在行為後, 無論甲或其他任何一般人都無法認識或預見 所以依據任何一種理論都會否定因果關係 4 nächträgliche Prognose 一詞被翻譯成 事後判斷 但這個詞的涵義是, 就事後所知之 行為當時情況 為判斷的基礎 此處有二個 事後 要區別 事後 是用來說明, 法官審判時是在行為發生後 事後 才發生的事實, 並非行為當時的事實, 不列入判斷 6
例二 : 甲毆打乙, 由於乙大腦內已有病變而引起死亡 由於甲不知道, 其他之任何一般人對此也不可能認識, 所以, 不論基於主觀說或折衷說都會否定因果關係 然而, 依據客觀說, 乙大腦病變是行為當時已存在之事實, 因此應該被納入判斷因果關係之基礎 因此, 因果關係應該如此判斷 : 一般而言, 毆打有腦病變之人是否足以引起腦組織損害而死亡? 此判斷應是肯定 所以, 依據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甲的行為與乙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例三 : 甲勸乙到交通混亂的市區散步, 乙在散步中被車撞死 5 就此情形而言, 依據一般人之判斷, 都不會認為到市區散步會遭到橫禍, 所以, 甲勸乙散步不是乙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 可是, 如果甲知道丙準備要殺乙, 也知道準備下手地點, 卻勸乙去散步, 由於甲擁有特殊認知, 所以這些因素必須納入因果關係判斷 : 一般而言, 到一個危險地方 ( 已埋伏殺手 ) 是否會產生被殺結果 很顯然, 基於主觀說或折衷說都會認定成立因果關係 比較 : 甲知道某班飛機上已被裝置炸彈, 說服乙搭乘該班機旅行 這種特殊認知必須被納入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據此以論,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但如果是說服搭火車旅行, 希望火車出軌而遭遇不幸 若果真實現, 由於這種因果關係並非符合通常生活經驗, 屬於非典型之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 對以上三種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評論 : 主觀與折衷說將行為人 ( 或其他一般人 ) 主觀認識與否之事實納入因果關係判斷, 使一向被主張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主觀化 由於將因果關係與行為人主觀方面能否認識相結合, 因而使因果關係與責任扯在一起 自此以後, 因果關係已由以下的問句 : 是否某人造成了這一結果 轉變成 某人是否應該為此結果負責? ( 二 ) 現代因果關係理論 : 客觀歸責理論 在早期, 刑法理論中之構成要件建立在因果關係的基礎上 而因果關係採用上述的條件說 當某人為構成要件結果設定了一個條件, 依據等價理論, 此條件成為該構成要件的結果時, 構成要件即已合致 ( 該當 ) 此說將對於結果的各種條件均視為具有同等價值, 並以非科學為由, 拒絕對個別因果部份從事規範性評價 這一主張將所有努 5 本例引自林東茂, 刑法縱覽,2003 年 1 月一版再刷, 第 68 頁 7
力限制在刑法總則的釋義學中, 扼殺了所有試圖從不同社會地位的危險性與嚴重程度 不同行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用形式而導出不同法律評價的努力 此自然因果一元論由於將法益侵害的惹起等同化, 阻止構成要件階層的開展, 因而喪失接納不同價值差異的多元社會衝突的能力, 與藉此概念性處理的能力 因此, 條件說雖然一直在刑法理論中佔有重要性的支配地位, 但在現代已經被客觀歸責理論所取代 客觀歸責理論大約形成於一九七 年, 目前德國教科書與註釋書中都已列入本理論 客觀歸責理論是從刑法上不法概念所發展 不管是故意結果犯或過失結果犯都必須具備 在結果犯中, 由於立法者只列出結果, 對行為則沒有訂出明確類型, 有賴法官在個案中找出 而客觀歸責之重要性便在此 特別是, 依據目前刑法界普遍說法, 所謂的過失犯就是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之違反注意義務, 並具備客觀歸責性的行為 在客觀歸責理論適用上, 雖後來的結果 ( 如, 死亡結果 ) 不可否認是前面的傷害行為所 引起 ( 條件關係 ), 但我們會更進一步問 : 他是加害人嗎? 套用客觀歸責理論的用語, 可以把這事當成行為人的 傑作 嗎? 其實, 引起 與依據規範目的, 將之評價為某結果的加害人之間仍是有相當遠的距離 客觀歸責幾乎不論及行為人當時的認識 精神狀態, 只是就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來評價是否應該讓行為人就結果承擔責任, 前提必須是肯定是 他做的, 簡單的說, 跟我有關的事, 我不一定要負責, 除非是我做的 也被稱為 他的傑作 雖然是一種歸責過程, 但與主觀歸責不同 歸責不是譴責, 但要先有歸責, 才能決定可否對之譴責 因此, 客觀歸責的犯罪體系位置是在客觀構成要件下 最主要的功能是限制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成立 舉例而言, 殺人罪構成要件該當或不該當, 不是每個與死亡結果有條件說因果關係之作為都是殺人行為 有什麼的理由可以支持這樣的歸責決定? 客觀歸責簡化的說法是 這是他做的, 不是別人做的, 而應由他來負責 至於客觀歸責的犯罪體系位置是在客觀構成要件下, 具有限制構成要件該當性成立之功能 舉例而言, 殺人罪構成要件該當或不該當, 不是每個與死亡結果有條件說因果關係之作為都是殺人行為 或許可以這樣理解客觀歸責理論基本想法 : 跟行為人有關的事, 行為人不一定要負責, 除非是行為人做的 這是行為人做的, 不是別人做的, 而應由行為人來負責 但如何認定這是或不是行為人做的, 而可歸責於他, 必須進一步探究客觀歸責理論之內涵 8
客觀歸責理論仍以條件說為基礎, 但排除不具客觀歸責性之條件 同時, 也採用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客觀可預見性的判斷基礎 6 客觀歸責公式 : 行為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風險在具體個案中實現為實害 而且此實害在規範保護範圍內 如符合前述前提下, 結果才可以歸責於行為人 所謂法所不容許風險是指對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形成風險, 使法益有可能受到侵害 不同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有所不同 即使行為人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 但最後結果產生是來自於反常 非典型的因果歷程, 由於結果發生不具被客觀可預見性, 不可歸責於行為人 再者, 行為人儘管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 ( 行為不合法 ), 即使遵守義務 ( 從事合法行為 ) 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 ; 或者由於第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 導致無法支配結果發生的因果歷程, 也無法將此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1 法所不容許風險 風險是否可受法律容許, 依據規範目的來判斷, 而不取決行為人或其他個人主觀的見解 存在於法律保護目的範圍之內的風險才是此處的風險 這是因為有些危險已經設定由行為人與其他有關之人來承受 超出這一範圍才有刑法介入的機會 舉例而言, 超車時對被超越的車與對向來車或同一條路上的車輛必然會帶來侵害的可能性 ( 風險 ), 但只要風險在一定程度以下, 法律仍是可容許 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 ( 已經介入行為的評價, 這便是與條件理論不同之所在 ), 可以引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或者相關職業領域內之操作規則 如果行為人違反某規範所課予義務, 則可認定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 不過, 還要看該規範原先設定之保護是否及於討論案例情形 2 風險升高理論 : 以風險升高來作為界線, 亦即, 必須是某種行為方式才能將結果歸責於它, 某個行為必須是對法益造成侵害或提高風險 提高風險是一種相當性判斷, 而相當性也是可能性之判斷 適用對象是在可容許之合法風險上從事升高結果發生之機率之行為 例一 : 甲之疏失導致公寓起火, 消防隊員乙在救火過程中因為操作不慎而導致小腿骨折, 損害直接來自操作不慎 甲的行為並非升高乙損害結果之風險 6 詳細內容, 請參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 上冊, 第一九三頁以下 9
例二 : 一名男學生在學校跌倒摔傷腿, 工友為了幫他治療, 先是在傷口塗上酒精, 然後點火以高溫 殺菌, 結果舊傷未癒 新傷又來, 男學生被燒成一 二級灼傷, 得住院治療 他在摔傷腿後向工友求助, 工友點火前還說 我們以前打仗時都是這麼做, 男同學質疑說 現在又不是在打仗, 不料工友照樣拿出打火機點火 (1) 風險降低行為 : 甲為了避免被害人乙被丙所丟出石頭擊中頭部, 以傷害乙的故意而出手撥打石頭, 乙的肩膀因而受傷 甲所受到之損害雖然是甲的行為所造成, 但甲的行為降低了一個正在發生的高度風險 ( 他人所造成的風險 ) (2) 風險變更 ( 變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方式 ) 如何評價? 在高樓發生大火時, 甲為了救已經陷於危險狀態的小孩乙而將小孩拋出陽台, 卻讓小孩墜樓而死 依客觀事後判斷, 甲的行為幾乎確定之可能性可能產生實害 由於是獨立而全新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的風險, 仍應被評價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3 規範保護範圍理論 例一 : 甲將羊群交給乙船公司甲板運送羊群 依據某法律規定, 在將羊群作為甲板運輸貨物時, 必須用圍欄將羊群圍起來 乙公司並沒有這樣做, 結果該船遇到暴風雨, 所有羊群被沖到水裡 當初法律規定設置圍欄的目的是防止傳染病在動物間蔓延而不是保護動物免於海難的損失 所以, 客觀歸責性並不具備 例二 : 依據某與工廠有關之法律規定 機器的每一個危險部分 - 都必須裝置安全防護 甲是工廠廠長, 並沒有如此做 乙被加工材料飛出之碎片打到而受傷 不過, 這項法律規定之義務是為了防止工人接觸機器的運轉部分而受傷, 而不是防止機器本身或機器加工材料飛出的碎片而受傷 所以, 儘管甲的行為違反法律所課予義務, 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 但本案例中之結果不是當初法規範所要保護的對象 4 客觀歸責理論之適用 : 涉及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 如何從事客觀歸責判斷? 如果在結果發生前, 中間存在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 是否可以將結果歸責於第一行為人? 10
舉例而言, 飛機在跑道上撞倒推土機而發生空難 : 法官審判的方向 危險源 ( 風險 ) ( 危險 損害 : 事態發展的方向 推土機於跑道 塔台錯誤指示 飛機的誤闖跑道 問題 : 檢驗結果可歸責於何人? 舉例而言, 如果飛機誤闖入跑道撞到怪手, 造成損害, 則要查出損害來自於哪一個危險狀態與危險源 查到危險源時, 要追究是否有人有負責? 檢驗完是否可歸責後, 再檢驗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例如, 施工單位將怪手棄置於飛機跑道或者旁邊的跑道 ; 機場跑道維修人員未設置防護障礙或封閉跑道 如果跑道沒有怪手, 飛機也不會撞到失事 因此, 放置怪手 跑道管理不良均是機上乘客死傷的原因 ( 條件說 ) 問題是, 後面所發生之機長疏失行為是否會排除飛機的失事與之前的管理失當 ( 跑道放置怪手與塔台引導不當 ) 之客觀歸責性? 在客觀歸責理論上, 首先應該被檢驗的是, 第一行為人是否牽涉他人 ( 第三人 ) 行為 ( 過失 ) 之情況下, 仍可對行為具備支配性 如果後面行為人並不是出於有意違反規範之自由決定, 而是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疏失與該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後果, 可被認為是一種 盲目 時, 可認為行為人對第三人行為具備支配性 此時, 第一行為人對第三人行為具備支配可能性 不過, 只是肯定行為支配性還不夠來認為最後結果可被歸責 接下來還要從規範觀點來檢驗是否後來之第三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屬於 應自我負責 (Verantwortungsbereich) 或有些學者所稱之 功能分化下之責任歸屬 ( die Zustadigkeit fuer Organisationskreis) 如果該第三人應負擔這個責任, 則第一行為人之客觀歸責性便因此不成立 此即風險分配概念 對此, 德國實務與學說上發展所謂 信賴原則 當然, 如果對第三人行為有控制義務並且能夠控制, 也有可能為第三人行為負責 此外, 支配可能性用在第一行為人是過失下所創造的風險, 後面行為是故意 例如, 沒有將藥品管理好, 以致於被使用來下毒殺人 11
沒有將槍保管好的獵人, 以致於被他人使用來殺人 當獵人將槍枝放在酒館內時就已經存在一個危險 ( 這個危險是可被認識到 ), 亦即, 被他人使用作為武器來殺人 這些類型是前面為過失, 緊接在第一行為後之另一行為是故意 因此使用支配可能性與自我應負責性, 可以排除第一行為之歸責, 因為, 後來行為人是故意 完全支配與控制因果事件, 應由他來負責 換言之, 有兩個行為可供評價, 一樁行為與另一樁行為可以切割 除了第三人介入外, 另一種情形是被害人行為介入 : 舉例而言, 因傷害行為之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精神狀態而死亡 ; 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行為共同導致結果發生 ; 在交通事故後住院但在醫院自己誤咽而死 ; 數個彼此不相關行為競合 向癮君子轉讓毒品造成身體傷害 被害人本身未接受治療 補充資料 ( 一 ): 我國實務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 我國實務的見解如下 :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的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 認為足以發生此種結果, 始克當之 (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零四號 ) 提示 : 在相當因果關係中, 用 足以 或 相當 等詞來描述, 其實就是在運用 可能性 的概念 例如, 我們說 某行為足以造成損害, 其實就是在說 某行為有可能發生損害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87 年台上字第 3417 號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傷, 再因該傷致死, 或因該傷致病, 因病致死, 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 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 另因罹患他病致死, 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 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 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12
補充資料 ( 二 ): 美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理論 美國刑法上有關因果關係最早的判例是採用 事實上原因 (cause-in-fact) 理論 法官在決定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時, 必須檢驗以下的問題 : 如果沒有被告的行為, 結果是不是仍會一樣? 如果不是結果發生不可少的原因 ( 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關係 ), 就不能說被告的行為與結果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可是必須承認的是, 幾乎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可以認定某行為與結果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因此逐漸便有學者開始主張要建立刑事責任必須更多要件 事實上因果關係應僅是最低限度的負責任標準 為了限制原先判例所主張事實上原因過於寬鬆的立場, 源自侵權行為理論的近因理論, 又被稱為 法律上原因 (legal cause) 理論, 開始被用於解決刑事案件 本理論認為, 一個案件中經常存在很多個 如果不 原因, 但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是結果發生的 近因 (proximate cause) 時, 刑法才能將結果歸責於此行為人, 並對之加以處罰 當要決定何者為 近因 時, 不可避免的要加入價值判斷 (value-judgment), 故也有學者以 可歸責原因 (imputable cause) 稱之 關於近因的說明 : 近因理論是主張在數個原因中區分成最近的原因 ( 主力近因 ) 與太遙遠或偶然的原因, 只有近因才是因果關係中 原因 此外, 也可用直接條件與間接條件來理解 間接條件必須透過其他媒介 ( 特別是 直接條件 ) 始導致損害結果之發生 例一 : 一個物理性的推擠力量將一個小孩推倒而跌入游泳池, 之後便淹死 雖然小孩自己在游泳池邊遊蕩與游泳池的興建都是造成死亡的 原因 之一 但小孩自己在游泳池邊遊蕩與游泳池興建是周圍的靜止狀態, 但推倒卻是最接近於死亡的 原因 或 直接條件 例二 : 甲製造麻醉藥品, 乙從事販賣, 丙購買後服用, 而在模糊不清狀態下殺丁 不可否認, 製造與販賣麻醉藥品的行為都是造成丁死亡之原因, 但丙的殺人行為卻是最接近於死亡的 原因 或 直接條件 例三 : 森林遊樂區之管理員沒有將某棵已經遭到蟲蛀而即將傾倒之樹木加以移除或其他防護措施 某日, 突颳強風, 該株樹木不支倒下而壓傷行經其下之遊客 與自然力發生互補, 兩個條件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 突颳強風是最接近於損害發生的 原因 或 直接條件 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 英美刑法上的近因理論已經發展得十分完備 歸納學說與法院實務的見解, 近因理論必須具備符合以下三個要 13
件 :( 一 ) 行為人對被害人 ( 法益受侵害者 ) 負有法律上的義務 ( 二 ) 行為人所創造的風險是結果發生的 事實上原因 ( 三 ) 行為人對他所創造出的風險必須是有認識, 進而對可能發生的結果是有預見, 或即使沒有預見, 但從行為人行為時的方式而論是可以合理預見到 (reasonably foreseeable ) 或有預見的可能性 只要沒有符合以上所述的三個要件, 行為人對結果是無需承擔責任的 補充資料 ( 三 ) 日本法上疫學因果關係理論 背景 : 公害問題日漸嚴重 疫學因果關係上之四項子原則 : 一 該因子在發病前的一定期間已發生作用 二 該因子的作用程度愈明顯, 則疾病的發生率愈高 三 根據該因子的發生 擴大等情況做的疫學觀察記錄, 能說明流行的特性, 而沒有矛盾 四 從該因子為原因的發生機制上可能予以生物學上之說明而不發生矛盾 以上四點如能確認, 就可以認定該因子與疾病 ( 結果 ) 間之因果關係 14
補充資料 ( 四 ) 一則民事侵權行為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紅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鳳鳴訴訟代理人黃永琛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 ),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訴外人金億鎮實業有限公司 ( 下稱金億鎮公司 )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PC- 七九九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輛, 向伊投保竊盜損失險 該公司負責人黃義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晚九時許, 駕駛該車至上訴人經營之紅釆餐廳, 將該車交予上訴人僱用之泊車員鄭希平代為停妥後, 鄭希平將汽車鑰匙置於泊車台未上鎖之抽屜內, 疏未注意保管, 即離開泊車台進入餐廳取水, 致遭不詳姓名人乘機竊取該汽車鑰匙, 將該汽車開走 鄭希平對於金億鎮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為其僱用人, 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 ( 下同 ) 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予金億鎮公司,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得代位行使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 系爭汽車係遭第三人竊取, 與鄭希平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鄭希平對系爭汽車未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 :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及領款收據為證, 並經證人陳正森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 自屬真實 鄭希平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從事代客泊車業務, 應注意將受託停泊之系爭汽車停放於安全處所, 妥善保管汽車鑰匙, 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乃其竟疏未注意, 將汽車鑰匙隨意置放於未上鎖之路邊泊車台抽屜, 逕自離開進入餐廳取水, 復未託人看管, 致遭第三人竊取, 自有過失 金億鎮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失竊, 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與鄭希平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 鄭希平因過失侵害金億鎮公司之權利, 其行為即屬不法, 應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 : 黃義雄與伊間就系爭汽車有寄託關係存在, 黃義雄可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伊賠償損害, 關於侵權行為 15
之規定, 即無適用餘地云云 惟查系爭寄託關係既非存在於金億鎮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自無礙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足採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代位行使金億鎮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汽車及其鑰匙遭竊, 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 鄭希平未盡其保管系爭汽車鑰匙之注意義務, 通常情形, 是否可認其均將發生被竊之結果, 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16
貳 問題與討論 試先依據條件說與修正理論 ( 如因果關係中斷理論 ), 再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客觀歸責理論來回答以下問題 : 一 甲使用硫酸強盜財物過程中灼傷了被害人乙 在醫療後, 愛美的乙因為不能接受身體變形之殘缺, 遂自殺 或者, 甲對乙下毒, 毒發後肚痛難忍下在地上滾動頭部撞牆而死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對乙死亡結果, 甲的行為是否具有客觀歸責性嗎? 二 甲因細故與血友病患者乙發生爭吵 出於傷害故意, 拿掃把毆打乙之腿部, 致腿部裂傷流血不止 由於距醫院太遠, 且無法立即有效止血, 乙因流血過多而死亡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對乙死亡結果, 甲的行為是否具有客觀歸責性嗎? 三 甲以殺乙的故意開槍, 但因為槍法不準以致於只打傷乙的手臂 後乙被丙救助而送往醫院, 但在開刀縫合過程中, 乙由於氧氣供應不足而導致死亡, 或在醫院感染 SARS( 非典型肺炎 ) 而死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對乙死亡結果, 甲的行為是否具有客觀歸責性嗎? 四 甲基於殺害故意而對乙頭部痛毆, 乙陷入重度昏迷, 後乙在送醫路程中發生車禍而死亡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對乙死亡結果, 甲的行為是否具有客觀歸責性嗎? 五 甲開車為閃避乙車的違規行為, 雖然已經看到路邊的行人丙, 但仍不得不撞上丙 丙送醫後不治死亡 問, 甲之行為與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提示 : 甲之行為乃阻卻違法性的緊急避難行為, 不過在論因果關係時, 不必考慮, 因為因果關係檢驗是第一階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 而違法性則屬於第二階之檢驗 相類似情形 : 甲見公車即將撞上小孩而迅速將小孩推開, 結果小孩倒地撞破頭 六 甲為了看穿著透明薄紗之檳榔西施乙的身材, 撞倒前方電線桿而死亡 問, 乙之行為與甲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 17
嗎? 提示 : 乙所從事者為違法行為 ( 參見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任意裸露或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 不聽勸阻者 ) 五之一 在某隧道內, 甲乙車前後而行, 均未點燈 對向而來的機車騎士丙未能看清甲車, 撞上甲車而受重傷 問, 甲與乙之行為與丙之重傷是否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六 甲想要竊取財物而潛入商店, 這時住在樓上的一個視力不佳老婦乙正要到樓下上廁所 正當下樓時, 被黑暗中之甲驚嚇而不慎從樓梯摔倒而致重傷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七 甲用槍抵住乙, 命乙服下致命的毒藥, 乙亦服用, 但在毒藥發作前, 乙的仇人丙舉槍射殺乙, 乙遭受槍傷後立刻死亡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八 甲與乙共搭一部汽車, 在途中, 甲趁乙不注意而在飲料內放毒, 乙隨即喝下, 但不久後該車發生意外事故 全車除了甲之外, 全部罹難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九 為了殺乙, 甲以贈票與負擔部分旅費之方式慫恿乙搭乘亞洲失事率最高 A 航空公司的飛機到亞洲最不安全的印度旅行 乙原先並無搭乘此航空公司從事印度之旅之計畫, 但因貪圖小利而搭上 A 航空公司之飛機 後果真該班飛機失事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十 五金行老闆甲賣刀給乙, 後乙用這把刀殺害丙 問, 甲之行為與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十一 夫甲與妻乙為甲婚外情一事爭吵激烈, 乙揚言帶著小孩丙自殺, 甲回答 : 請便 夫之冷漠回答, 讓乙萬念俱灰, 第二天乙果真帶著丙跳海自殺 或, 甲凌辱並毆打妻乙, 乙不堪痛苦跳樓而死 或, 乙久病厭世, 甲故意在其床邊放置毒藥, 後乙自行服毒而死亡 問, 甲之行為與乙 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十二 甲因疏忽不小心撞倒乙, 產生致命性重傷 不過 乙還有幾秒 18
鐘可以活 在他死亡前, 乙的繼承人丙出現, 為了確定乙會死, 丙開車從躺在路旁的乙身上輾過 乙立刻死於丙車輪下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十三 醫生甲為省節省醫療費用, 並未依醫學上慣例使用較好的麻醉藥, 而選擇已被較少被採用之麻醉藥, 而導致病人乙在麻醉過程中發生腦中風 不過, 事後經調查, 由於病人體質特殊, 即使用最先進的麻醉藥仍會導致腦中風而死亡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德國案例 : 貨車司機甲行經腳踏車騎士身旁時, 沒有保持法定的一公尺安全距離, 以致騎腳踏車之醉漢跌入貨車後輪, 被碾壓而死 事後鑑定指出, 即使保持安全距離, 醉漢也很可能跌入後輪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如果可以確定, 遵守交通規則就不會發生事故, 那麼才可以認定不遵守交通規則是發生事故的原因 所以, 司機交通違規行為不是死亡之原因, 所以, 過失致人於死罪不成立 不過, 反對法院這項見解之人亦不少, 而認為不遵守交通規則已經升高了被害人死亡之風險, 所以死亡結果仍應歸責於司機 十四 甲是汽車所有權人, 由於沒有將汽車妥善保全, 導致汽車被盜 後來盜車人乙在駕駛過程中, 也由於甲對該部汽車沒有照顧而成為暴衝車, 最後導致乙與路人丙死亡 問, 甲之行為與乙 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歸責成立嗎? 十五 甲眼見自己的車油漏了一大灘在公寓騎樓內, 卻不想辦法清除而走掉 後來乙不小心將煙頭丟在上面而造成公寓大火, 造成多數人死傷 問, 甲之行為與公寓內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十六 甲為了殺乙而向乙投擲手榴彈, 該手榴彈於落於乙面前, 為避免爆炸, 乙立刻以腳踢手榴彈, 該手榴彈炸死丙 問, 甲之行為與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十七 甲為了給乙一點教訓, 追呼乙為小偷, 引起路人對乙圍毆致死 問, 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