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進口外匯授信 一 銀行辦理各種進口外匯授信業務之簡介 ( 一 ) 進口即期信用狀 指開狀銀行核予進口商一即期信用狀額度, 進口商可在此額度內循環使用, 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 但開狀銀行未同時給予外幣放款額度, 進口單據寄達時, 申請人 ( 進口商 ) 須還清信用狀款項 ( 扣除開狀時所結購之開狀保證金 ) 與銀行墊款利息 ( 倘信用狀之補償係以授權扣帳方式時, 須加計從出口地押匯銀行墊款後至申請人贖單時, 此段期間之利息 ), 才能贖取單據 ( 二 ) 買方遠期信用狀, 到單轉外幣短放指開狀銀行核予進口商一遠期信用狀額度, 進口商可在此額度內循環使用, 申請開發買方 ( 或賣方 ) 期信用狀 ; 申請人 ( 進口商 ) 倘申請買方遠期信用狀, 在進口單據寄達時, 申請人得承兌贖單, 由開狀銀行以即期方式墊款補償出口地之押匯銀行, 再將墊款轉成外幣短期放款, 而於額度核准之短期放款到期日, 進口商須償還墊款之本金外加放款期間之利息 ( 三 ) 賣方遠期信用狀, 到單轉應收承兌票款 通常申請人 ( 進口商 ) 申請開發賣方遠期信用狀, 係佔用 其獲核准之買方遠期信用狀簽發, 開狀銀行對押匯銀行承諾於信 087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用狀規定或推定之到期日補償 ; 而在進口單據寄達時, 申請人得承兌贖單, 但因開狀銀行係於到期日始予以補償, 並無墊款之發生 ; 因此, 僅以應收承兌票款入帳並通知出口地押匯銀行有關已承兌補償之到期日, 再由開狀銀行於到期日進口商還款後將款項匯付出口地之押匯銀行, 但由於開狀銀行並未墊款, 因此進口商僅償還信用狀款項即可 ( 四 )D/A D/P 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在跟單託收業務, 銀行基本上不介入進 / 出口商之交易, 單純之進口代收, 對銀行而言僅為代理業務 ; 因此, 承作時不須事先申請並獲核准額度 ; 但承作 D/A D/P 擔保提貨與副提單, 銀行之角色從代理人轉變為保證人, 直接涉入買賣雙方之交易, 產生債權債務關係 ; 因此, 進口商須先申請並獲核准 D/A D/P 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額度後, 始得辦理 ( 五 )O/A( 或 D/A D/P) 貸款配合以託收 (D/A D/P) 或記帳 (O/A) 方式進口貨物進口商之融資需要, 由銀行貸予外幣墊付進口貨款, 進口商則以提領貨物後銷售所得款項清償貸款本息之外幣融資業務 ( 六 ) 各項外幣聯貸 由金融同業合組聯貸銀行團, 依據參貸比率由各銀行集體提 供之外幣貸款 ; 實務上, 須視個案安排聯貸案, 而無劃一標準 088
二 辦理進口外匯業務相關法規 向銀行申請各項外匯案件時, 尚須注意政府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章, 以免實際作業時, 發生窒礙難行之處, 以下僅簡介屬於進口外匯業務之相關規定, 並解析與貿易融資之關聯性 : ( 一 )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辦文件開發信用狀 辦理託收 匯票之承兌及結匯, 應憑國內顧客提供之交易單據辦理 開發信用狀保證金之收取比率由指定銀行自行決定 掣發單證進口所須外匯以新台幣結購者, 應掣發進口結匯證實書 ; 其未以新台幣結購者, 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 上述單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列報文件應於承作之次營業日, 依下列規定向本行外匯局檢送交易日報 : 1. 以書面檢送交易日報者, 應附送臨櫃外匯交易所掣發之單證及網際網路外匯交易清單與相關媒體資料 2. 以媒體檢送交易日報者, 應附送該外匯業務所製作之媒體資料 089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依據此等規定, 銀行在辦理開發信用狀 辦理託收 匯票之承兌及結匯時, 申請人僅須提供交易單據, 即可辦理, 且交易單據未規定須為與國外交易之文件 ; 因此, 縱屬於國內交易, 仍得辦理開發外幣信用狀 辦理外幣託收 匯票之承兌及結匯等業務 ( 二 )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貸款業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承作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憑辦文件應憑顧客提供其與國外交易之文件辦理 兌換限制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台幣, 但出口後的出口外幣貸款, 不在此限 因此, 倘欲辦理各項外幣貸款 ( 例如遠期信用狀之轉外幣短期放款 出口押匯 / 貼現或進口 O/A 融資 ), 須有與國外交易之事實, 並提供相關之對外交易文件始得辦理 ; 而倘屬國內交易, 則銀行不得承做外幣貸款 ( 三 ) 國內交易開發外幣信用狀國內交易若買賣雙方同意, 利息由賣方 ( 或買方 ) 負擔, 到期再由買方將本金 ( 或本金加利息 ) 經由開狀銀行, 以買方之外匯存款轉帳償付賣方, 開狀銀行未辦理外幣融資, 則得受理開發是類外幣遠期信用狀 ( 央行外匯局 85.6.21(85) 台央外柒字第 090
1280 號函 ) 國內交易可申請開發國內外幣信用狀予國內受益人, 但不得辦理外幣融資 ( 央行外匯局 83.11.29(83) 台央外字第 ( 柒 ) 2866 號函 ) 依據前述中央銀行函文規定, 倘國內交易 ( 買 / 賣方 發貨 / 收貨地點皆於國內之交易 ) 欲簽發外幣信用狀 ( 即申請人 / 受益人皆於國內 ), 依規定可以辦理 ; 但此種信用狀作業, 受益人出貨後不能辦理出口押匯 / 貼現, 僅能以信用狀向下託收處理 ; 而申請人於信用狀項下單據提示時, 須還款贖單, 不能承兌贖單轉外幣短期放款再於到期還款 ( 四 ) 申請人 / 受益人皆於國內, 但貨物之發貨 / 收貨地點有一點以上在國外此依據央行外匯局 88.10.26(88) 台央外柒字第 0401978 號函之規定, 指定銀行憑國內廠商申請開發之外幣信用狀, 其受益人為國內另一廠商而且貨物輸入國與輸出國至少有一方為外國時, 該信用狀受益人及申請人可申請外幣貸款, 其貨款結匯無須填寫申報書且無結匯限制 此項作業有時涉及保稅貨物出倉售與課稅區廠商之開狀, 例如國內許多電子公司以 DDU 貿易條件 (trade term) 採購電子零件之交易 ; 此可依據, 央行外匯局 88.5.18 台央外柒字第 四 八一一號函之規定, 申貸之顧客必須有與國外從事貨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並具有與國外交易之文件, 且其價款須以外幣收支 091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者 因此, 指定銀行如擬針對保稅貨物出倉售與課稅區廠商之案 件, 承作進口外幣貸款, 自應注意是否符合此規定條件 ( 五 ) 受益人在國外發貨 / 收貨地點皆於國內之交易例如跨國公司在國內有發貨倉庫, 但信用狀之受益人為國外之公司, 此為純粹之進口開狀, 屬於對外交易, 不受前述規定之規範 ; 可以申請簽發外幣信用狀, 亦可承作貸款 三 進口開狀開狀額度之規劃與申請 進口廠商擬向銀行申請進口開狀開狀額度時, 須考量究為申請即期抑或遠期額度 應申請多少額度及要求銀行給予多長之短期放款期限 : ( 一 ) 申請即期或遠期額度在實際運作上, 進口商可依據其本身之需求與交易對手提供之交易條件, 決定申請之進口開狀額度究為即期抑或遠期額度 ; 例如進口商倘僅因出口商之要求須以信用狀交易, 但不須開狀銀行外幣短期放款之融資, 則僅申請即期開狀額度即可, 且因不涉及單據到達後之轉外幣短期放款, 通常銀行所要求之擔保條件會較低 ( 因有進口貨物可提供部分保障 ), 核准之速度會較快 ; 因此, 較容易取得額度供開狀使用 但基於資金調度之靈活, 及配合各種交易方式之運作, 建議進口商在申請進口開狀開狀額度, 應以申請遠期信用狀額度為原 092
則 ; 因為, 進口商在銀行核准之遠期信用狀額度內, 得簽發即期信用狀 買方遠期信用狀或賣方遠期信用狀 ; 例如 : 在進口商資金充裕不須銀行提供外幣短期放款融資, 則可申請簽發即期信用狀, 到單時付款贖單, 節省利息支出 ; 而如遇出口國相同幣別之墊款利率遠低於進口國之利率水準, 且出口商同意接受賣方遠期信用狀, 則可在此遠期信用狀額度及期限內, 申請簽發賣方遠期信用狀 ; 亦即視主客觀之情況, 靈活運用此額度, 以創造最佳之獲利 ( 二 ) 額度之金額與短期放款之期限進口商向銀行申請開狀額度時, 首先要考量者, 為額度之金額大小與短期放款之期限之長短, 當然銀行實際核准之金額與短期放款之期限, 未必即為進口商所申請者, 但是進口商於申請時, 仍須視其本身之需求及其他主客觀條件, 決定一適當之數字向銀行申請 ; 有關向銀行申請之額度之金額大小與轉外幣短期放款之期限之長短等相關細節, 分析如下 : 額度之大小基本上額度之大小須符合進口商在實際營運之所須, 申請過多之額度金額, 僅會增加額度被核准之困難度 ; 但申請太少, 又無法應付營運之所須 ; 所以額度申請前, 應先檢討分析以往之營運量, 決定一段時間 ( 例如每月 ) 所須之平均進口量, 作為申請額度之計算基礎 ; 再考量所申請之短期放款之期限, 因為所核准之開狀額度, 進口商是在額度內循環使用, 每筆開狀申請時即佔用額度, 須等到期還款後, 始恢復 093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額度供新的開狀申請 ; 因此, 在計算向銀行申請之額度時, 須同時考量此項短期放款期限之長短 ; 例如 : 094
基本上, 向銀行申請之即 / 遠期信用狀額度, 應屬營運所須之購料週轉金貸款, 屬於營運資金 (working capital) 之融資, 不宜挪作其他較大金額與較長期間之資本財支出之用, 例如用此額度申請開狀進口機器設備 甚或整廠輸入, 此將排擠日常購料週轉所須之資金 ; 因此, 如須開狀進口機器設備 甚或整廠輸入時, 應以所進口之機器或整廠設備為抵押品, 向銀行另外申請專供此項開狀之用 外幣短期放款之期限除額度金額之大小外, 倘申請的是遠期信用狀額度時, 則尚須規劃申請之外幣短期放款之期限, 許多人經常有一誤解, 誤以為該期限一律為 180 天 ; 但如前所述, 銀行在評估核授信貸放期間長短時, 會以企業本身之生產及 / 或銷售與應收帳款之週期為評估之主要因素, 以取得合理之外幣短期放款期間 ; 因此, 申請遠期信用狀額度時, 申請人先須考量本身之生產及 / 或銷售與應收帳款之週期, 決定擬申請之遠期信用狀轉貸外幣短期放款之期限, 並提供相關數據與資料供銀行審查 ; 至於期限之長短以配合企業本身之須要為原則, 酌增期限以應付突發之狀況, 固無可厚非, 但一律以最長期限申請, 僅是徒增核准額度之難度, 銀行縱予核准, 亦可能提高擔保品或擔保條件 ( 三 ) 擔保品或擔保條件之規劃 銀行基於授信品質與借款之安全性考量, 除少數無擔保放款 或屬優良客戶外, 在辦理授信時, 原則上將依據借款申請人之信 095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用評等與授信之種類, 徵提擔保品或規定擔保條件 ; 而進口商申請進口開狀額度時亦是如此, 且所申請者屬遠期信用狀時, 在進口信用狀單據到單, 進口商承兌贖單領貨後, 轉外幣短期放款, 倘該額度未徵提擔保品或規定擔保條件, 則此放款將成無擔保放款, 對於銀行之債權控管與債權確保較不利 ; 因此, 通常銀行會要求徵提諸如 : 定存單設值 保管客票 活期存款之圈存 ( 即將進口商之部分活期存款在電腦檔內設定凍結提領 ) 甚或要求動產或不動產之質押或抵押 ; 但倘進口商無法提供前述之擔保品或擔保條件時, 是否由其他之替代方案, 可資運用 ; 限提供幾個在實務上使用過之案例, 提供在申請貿易融資時, 有關擔保品或擔保條件規劃之參考 : 出口信用狀為擔保給予之開狀額度倘申請開狀額度之企業, 其經營之模式為以開狀進口原物料, 再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 全數出口銷售國外者 ; 倘其係以信用狀為出口貨款之收取, 則可與銀行協商, 將已取得之出口信用狀提供給銀行保管, 作為遠期信用狀額度之擔保品 ; 但因非屬三角貿易之轉開信用狀, 無法一對一之處理, 亦即不是三角貿易之憑 Master L/C 轉開發 Back-to-Back L/C, 於 Back-to-Back L/C 項下單據提示至轉開狀銀行, 由申請轉開之貿易商贖單後, 再申請 Master L/C 之出口押匯 / 貼現, 用押匯之墊款清償轉開 Back-to-Back L/C 之到單金額 ; 以出口信用狀為擔保所給予之開狀額度之進口開狀與前述轉開信用狀之情況完全不同, 因此作業之模式與一般進口開狀相同, 為進口到單贖單領貨, 依據授信批覆條件轉外幣短期放款, 再於放 096
款到期日償還本金籍利息 ; 而供擔保之出口信用狀, 倘已出貨擬拿被保管之信用狀申請出口押匯 / 貼現, 則須另徵提新的信用狀維持保管之信用狀總餘額, 但提出辦理出口押匯 / 貼現之信用狀, 其墊款不須用於償還進口外幣短期放款 以賣斷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給予之開狀額度與前述案例類似, 但其出口貨款以非信用狀 非現金之付款方式 ( 例如 :D/A 或 O/A) 收取時, 此時可與往來銀行協商, 將因此等方式所產生對買方之應收帳款債權, 申請承作無追索權 (without recourse) 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Factoring), 再將已賣斷予進口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 之應收帳款債權作為進口開狀額度之擔保品或擔保條件 以保稅倉庫倉單為擔保給予之開狀額度在國際貿易實務, 許多大宗物資之交易, 因其開狀金額過於龐大, 倘徵提一般傳統之擔保品, 恐在執行上會發生困難 ; 因此, 就有以倉單為擔保品之作法 ; 其實務上之作業, 係與銀行協議, 由銀行選擇一保稅倉庫, 再由進口商 銀行與保稅倉庫簽訂一三方之協議, 約定將進口之貨物先儲存該保稅倉庫, 如進口商擬提領貨物時, 其出倉單須經銀行副署, 而銀行辦理該出倉單之副署, 比照即期信用狀之擔保提貨 / 副提單背書程序辦理, 即須還清墊款之本息後, 始得在出倉單副署, 供進口商提領貨物報關進口或復運出口轉售他國 ; 此種作法, 進口商雖然無法獲得短期之貸款, 但至少不須於單據到達, 即須還款贖單領貨, 亦不須提供大進額之其他擔保 097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品, 在資金之調度上較為靈活 其他在資格符合之前提下, 可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華僑信用保證基金作為開狀額度之擔保品或擔保條件 ( 四 ) 開狀自結保證金銀行核予進口商之開狀額度, 通常會要求進口商於開狀時須自結一定成數之開狀保證金 ; 有關開狀保證金之收取比率, 依據央行所訂頒之 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之規定, 是由指定銀行自行決定 ; 依據此規定, 銀行有自主權決定開狀保證金之收取比率, 且視申請客戶之信用評等及擔保品或擔保條件, 決定收取之比率, 對於部分優良客戶得免收開狀保證金 ; 因此, 進口商如擬申請降低開狀保證金之收取比率, 就須強化本身之信用條件, 增加與銀行之往來提高貢獻度, 或是增加擔保品或擔保條件 ( 五 ) 額度之流用如前所述, 進口商在銀行核准之遠期信用狀額度內, 得簽發即期信用狀 買方遠期信用狀或賣方遠期信用狀, 但在使用上仍有須注意與遵循之處 ; 另現今國內廠商將工廠外移之情況頗為普遍, 而涉及三角貿易或轉單之情形亦頗為普遍 ; 因此, 將母公司所申請之額度流用於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開戶之子公司或海外子公司之情況, 亦頗為普遍 ; 因此, 前述兩項與額度流用 098
之作業細節, 分析如下 : 賣方遠期信用狀之期間在銀行核予之遠期信用狀額度內, 進口商得申請簽發賣方遠期信用狀, 但遠期信用狀之期限仍須在銀行核准之期間內, 例如 : 銀行核准之期間為 120 天, 則進口商申請開發者, 不論為買方或賣方遠期信用狀, 其期間皆須於 120 天以內, 因此不得申請開發期間超過 120 天之賣方遠期信用狀 ( 例如 :180 天之 Seller's Usance L/C); 有關銀行所核准之期間, 係指進口商申請買方遠期信用狀, 於到單承兌贖單後, 轉外幣短期放款之期限 ; 而賣方遠期信用狀開狀銀行係於信用狀指定或推定之到期日補償付款, 因此進口商申請開發賣方遠期信用狀時, 往往誤解 : 開狀銀行係到期付款, 為何賣方遠期信用狀之期限仍須在銀行核准之遠期信用狀期間內? 有關賣方遠期信用狀之期限為何仍須在銀行核准之遠期信用狀期間內之議題, 須先解析開狀銀行之義務,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之規定, 受益人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符合之單據 ( 即單據無瑕疵 ), 開狀銀行須為兌付 (honour, 包含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或承兌, 依據信用狀規定而定 ), 倘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時, 得拒絕兌付或讓購, 但其拒絕兌付或讓購之通知, 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之前發出 ; 依據此等規定, 倘受益人之單據無瑕疵, 或單據有瑕疵但開狀銀行未拒絕兌付或讓購且未通知, 則開狀銀行須依據信用狀之規定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或承兌, 亦即其付款之義務即已確立, 所不同者為即期或到期 099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付款而已 ; 因此縱上所述, 開狀銀行所簽發者, 不論為買方或賣方遠期信用狀, 其承擔之義務或風險係相同的 ; 因此, 簽發賣方遠期信用狀時, 其期限仍須在銀行核准之遠期信用狀期間內 ; 而進口商在與出口商交易前所約定之付款條件, 如為賣方遠期信用狀時, 進口商應告知所能簽發之最長期間, 以免出口商之出口報價係以超過之期間計價及報價, 進口商卻無發申請開發報價所依據之期間之賣方遠期信用狀 額度流用於在 OBU 開戶之子公司或海外子公司企業之國際化與外移, 導致跨國之三角貿易或多邊貿易日增, 而在租稅天堂地區 (Tax Heaven; 即該地區政府依據 國際商業公司法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Ordinance)" 接受外國人到該地區登記公司 ), 登記設立一境外公司 (Offshore Company; 即俗稱之 paper company"), 再以該公司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ffshore Banking Unit; 簡稱 OBU) 開戶, 而以該帳戶作為資金調度 轉單或三角貿易 / 仲介貿易之操作平台, 尤其在兩岸經貿往來時,OBU 帳戶通常可扮演靈活之角色 ; 如以該帳戶之境外公司名義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時, 亦須各項外匯授信額度 ( 例如 : 開狀額度 ), 但是多數之註冊之地區對於境外公司並無審計要求, 亦無年報 報稅等之要求 ; 在申請額度時, 大多數之境外公司無法提供財務或稅務簽證等財務報表, 給銀行作為額度審查之依據 ; 在實務之做法, 通常以母公司以在 DBU (Domestic Banking Unit; 指國內外匯指定銀行, 其會計帳與 OBU 分立 ) 所申請之額度流用至在 OBU 開戶之子公司 ; 即 100
母公司 (DBU 帳戶 ) 與子公司 (OBU 帳戶 ) 共用母公司所申請之各項外匯授信額度 而倘往來之銀行在鄰近國家或地區 ( 例如香港或越南 ) 設有分行時, 部分銀行亦允許企業之國內額度可流用其以母公司或子公司名義在同一銀行國外之分行之帳戶 ; 在實務操作時, 國內之企業可以母公司之名義申請進口開狀額度, 在申請時為配合其全球化之佈局與海外子公司之財務調度, 可於額度申請時同時申請該額度可供其在 OBU 或該銀行之海外分行開戶之子公司合併使用, 於額度核准後, 視實際需要以 DBU OBU 或海外分行之帳戶名義開出信用狀 四 D/A D/P 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 基本上,D/A D/P 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並未提供直接資金之融通, 僅係配合進出口商以託收 (D/A D/P) 方式交易時, 出口商為其債權確保知考量, 要求以進口代收銀行為運送單據之受貨人 (consignee) 時, 為進口商提領貨物之須要, 所為之安排 ; 基本上, 銀行辦理進口託收, 係以代理人身分, 依據託收銀行之託收委託書之指示, 辦理託收收款事宜, 原則並無風險, 但承作 D/A D/P 擔保提貨與副提單, 銀行之角色從代理人轉變為保證人, 直接涉入買賣雙方之交易, 產生債權債務關係 ; 因此, 進口商須先申請 D/A D/P 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額度, 依據徵 授信程序, 核准後始得辦理 另應注意, 銀行辦理此項業務, 由於銀行尚未接獲國外託收 101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銀行之託收單據, 對託收之條件無法審查, 亦未如進口開狀, 無信用狀資料可資核對貨物之數量 金額 ; 因此, 以銀行之立場而言, 係對船公司一無確定範圍之保證, 風險極大, 通常在審查額度之申請較嚴謹, 要求之條件亦較嚴格, 此皆為擬申請此項額度之進口商應有之認知 五 D/A D/P 或 O/A 之進口融資 指進口客戶匯償其經由銀行辦理之託收 (D/P 或 D/A) 或記帳 (O/A) 等進口業務項下應付之外幣所為之融資 ; 在 D/A D/P 或 O/A 等付款方式, 皆為出口商出貨後才付款, 且銀行未直接介入進出口商之交易, 僅提供代收款或匯款之服務 ; 而進口商以此等付款方式交易, 擬向銀行申請融資時, 在實務上銀行皆以短期無擔保之純信用方式承作 ( 除非有其他擔保品 ) 因此, 進口商應依據一般程序申請 D/A D/P 或 O/A 之進口融資額度後, 在逐筆申請貸放 ; 貸放時, 憑國外出口商 ( 或供應商 ) 出貨後之單據, 如商業發票 包裝單及運送單據影本等辦理, 將貸放後之金額直接匯付出口商帳戶 ; 但為配合三角貿易或仲介貿易, 亦有金融同業憑試算發票 (Proforma Invoice) 或類似文件辦理 ; 另配合貿易型態之多樣化, 部份銀行亦可憑試算發票, 於出口商出貨前, 提供一定比率之訂金 (down payment) 融資 ; 辦理本項貸款之憑辦文件應載明貨物之出貨地或收貨地至少有一方為國外 ( 含 保稅倉庫 (Bonded Warehouse)"), 以符合央行規定承作外幣貸款時應提供之 與國外交易之文件 " 102
第三節出口外匯授信 一 出口外匯授信之種類 出口前之外銷貸款 1. 憑訂單 (Order), 輸出契約 (Export Contract) 之出口前融資 2. 憑信用狀 (L/C) 之出口前融資 出口後之外銷貸款 1. 出口押匯 : 即期信用狀 (Sight L/C) 買方遠期信用狀 (Buyer's Usance) 之墊款 2. 出口貼現 : 賣方遠期信用狀 (Seller's Usance) 之墊款 中長期應收票據收買業務 (forfaiting) 出口後託收 (D/A D/P) 融資國際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光票買入 二 出口前之外銷貸款 出口前外銷貸款係指出口商憑開狀銀行所簽發之外幣信用狀 或進出口交易之訂單與輸出契約, 在貨物出口前向銀行申請外幣或台幣之貸款, 以取得資金向國內外之原料或製成品之供應商, 購買原料製造成品或直接購買成品轉售之業務 ; 實務上, 此 103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種貸款將因其交易完成將產生收入, 而該等收入可充當還本付息 之來源 ; 因此, 屬於具自償性之貸款 ; 而在辦理此等貸款時, 因 貸款之性質有下列議題, 應予考量 : ( 一 ) 額度之申請出口前外銷貸款, 除非申請人 ( 出口商 ) 有提供擔保品或其他擔保條件, 因銀行在審查額度之申請時, 係視為短期無擔保之信用貸款 ; 此因憑辦之文件不論為訂單 輸出契約或信用狀, 皆不具擔保之性質, 基本上, 僅為還款之來源, 即所謂自償性之貸款 ; 但亦應注意, 對出口商而言, 信用狀通常係由中立且較具信用之銀行所簽發者, 而以其他付款方式交易, 則無銀行直接介入交易 ; 所以兩者對於借款銀行之風險是不同的, 因此銀行對於以信用狀或其他付款方式申貸出口前之外銷貸款之處理亦是不同 ; 實務上, 銀行較能接受的是以信用狀交易為出口前之外銷貸款, 通常以信用狀交易承作貸款者, 銀行會貸予信用狀金額八成至八成五之貸款, 若以其他方式交易承作貸款者, 銀行貸予之信用狀金額會降至五成以下, 某些保守之銀行對於以信用狀以外之其他方式交易承作外銷貸款者, 甚至不予承作, 對於此等銀行之實務作法, 出口商申請出口前外銷貸款額度時, 應有之認知 ; 而此亦為在現今國際貿易實務上, 信用狀交易已非主流付款, 但仍有許多中小企業基於融資之考量, 仍要求以信用狀交易之原因 104
( 二 ) 擔保條件之選擇申請出口前之外銷貸款, 如前所述倘無擔保品, 則銀行視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其審查將較嚴格且所示用之利率亦為信用放款之利率, 對出口商之貸款申請及動用較不利 ; 因此, 出口商申請時可考慮提供擔保品或擔保條件, 以使貸款額度之申請較易獲准, 且可適用較低之利率 ; 而其中之一種選擇, 即中小企業信保基金, 倘出口商符合該基金之承保對象, 則可經由申請貸款之銀行, 承作外銷貸款之保證 ( 包含出口前外銷貸款及出口押匯 ), 且其承作之標的包含 : 國外銀行簽發之商業信用狀, 國外廠商購貨訂單或契約 ( 付款方式為 L/C D/A D/P T/T 或 O/A 者 ), 國內貿易商採購外銷產品之訂單或契約或合作外銷或委託加工外銷之合約等, 對於出口商而言不但貸款額度之申請較易獲准且可適用較低之利率外, 其與國外買方 ( 進口商 ) 洽談交易之付款方式也不須僅侷限於以信用狀交易, 使出口商之交易安排更具彈性, 而有助於其出口之競爭力 ( 三 ) 外幣之出口前之外銷貸款以往, 因央行之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中, 有關辦理外幣貸款之兌換限制規定 : 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台幣, 但出口後的出口外幣貸款, 不在此限 ; 由於對於此規定之解讀不同, 許多銀行在辦理出口前之外銷貸款時, 僅貸予台幣貸款 ; 但倘依據央行 91.12.23 台央外柒字第 0910063803 號函之規定, 指定銀行開辦貨物出口前之外幣外銷貸款業務, 以供國內出口商支應向 105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國內或國外原料供應商購料款, 如能設立專戶控管其撥貸之外幣款項最終能匯至國內或國外之原料供應商, 或於撥貸時逕行匯至供應商帳戶, 以避免出口商將其兌換為新台幣, 可依據本行 ( 央行 )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 ( 現改為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 第五點規定辦理, 惟指定銀行應防止有重複融資情形, 且外幣貸款未償還前及貨物出口前, 撥入該專戶款項不得兌換為新台幣 三 出口押匯 / 貼現 出口押匯 / 貼現係依據所提供承作出口押匯 / 貼現之信用狀, 其開狀銀行係以即期或於到期補償, 區分為出口押匯 ( 即期補償之信用狀 ) 與出口貼現 ( 到期補償 ), 部分銀行則直接以出口押匯掛帳 ; 出口押匯係指出口商憑國外開狀銀行所開發之信用狀 ( 依據 UCP600 之規定, 信用狀係不可撤銷 ), 於輸出貨物後, 依該信用狀之條款及規定, 簽發匯票 ( 信用狀規定須提示匯票時 ) 並備妥全部貨運單據, 向信用狀指定之銀行 ( 或於自由讓購之信用狀, 任一銀行均為指定銀行 ) 辦理信用狀款項之動用手續, 或向受益人往來之銀行 ( 第一押匯銀行 ), 轉信用狀指定銀行 ( 第二押匯銀行 ) 辦理信用狀款項之動用手續, 以取得出口貨款, 銀行辦理此項墊款或融資之授信業務即為 出口押匯 ; 應注意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規定之信用狀使用方式, 為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承兌或讓購, 而在國內, 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 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 之定義 : 所稱出口押匯, 謂銀行墊付出口信用狀項下之 106
即期跟單匯票, 並取得概括性取償權之票據融通方式 ; 另依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462 號之判決 : 按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 為質押墊款性質 因此, 目前在我國銀行實務上, 出口押匯係屬融資墊款之授信行為, 而非為買斷業務 ; 且與 UCP600 所謂 讓購 (Negotiation) 之定義亦不相同; 因此, 出口押匯僅為國內銀行實務上之外匯授信業務, 出口商擬申請出口押匯 / 貼現, 須先申請出口押匯額度 ; 由於出口押匯係以開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為承作之標的, 還款來源確定, 且賣方遠期信用狀外, 押匯銀行墊款之時間較短, 加以承作出口押匯 / 貼現, 對於銀行將帶來其他業務 ( 如存款 ), 所以銀行承作此種業務之意願較高, 額度之核准較容易 ; 但對於出口商, 下列各點仍是申請出口押匯額度時, 應事先考量之處 : ( 一 ) 額度之大小申請出口押匯額度, 基本上應符合出口商之出口業務量所須, 但出口押匯 / 貼現額度, 係循環使用, 即須原先已辦理之出口押匯案件墊款餘額, 在獲得開狀銀行補償, 補償款入帳沖銷出口押匯墊款後, 始能恢復該金額之額度, 供新的出口押匯 / 貼現案件之申請, 而額度之恢復使用, 會受開狀銀行補償之速度影響 ; 通常如果為即期信用狀或買方遠期信用狀, 開狀銀行補償 ( 在 GN Form L/C 之情況 ) 或所安排之補償 ( 即由另一銀行對押匯銀行補償, 即 RE Form L/C) 皆在很短之時間完成補償, 例如 GN Form L/ C 之補償, 其時間通常為寄送單據到達開狀銀行之時間加上開狀銀行審查單據之時間 ( 依據 UCP600 之規定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 107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倘為 RE Form L/C 則補償款入帳之時間更快, 因為依據國際商會銀行銀行間補償規則 (URR725 第 11 條 a 項 i 款 ) 之規定, 補償銀行須於收到補償請求後, 三個營業日決定是否補償並予以處理 ; 所以, 屬於即期信用狀或買方遠期信用狀之出口押匯 / 貼現, 其出口押匯額度之恢復使用較不成問題, 但是如屬於賣方遠期信用狀之出口押匯 / 貼現, 開狀銀行之補償係於信用狀規定或推定之到期日補償, 則其出口押匯額度之恢復使用, 係於信用狀之規定時間後, 例如 : 90 Days after B/L date" 裝船後 90 日, 始獲補償, 額度須至此時才能恢復使用 ; 因此, 倘出口商通常係以此種賣方遠期信用狀, 申請承作出口押匯 / 貼現時, 其所申請之出口押匯額度, 即須考量此一較長入帳時間之因素, 例如 108
另承作屬於賣方遠期信用狀之出口押匯 / 貼現, 國內有些銀行對於已獲開狀銀行承兌或承擔延期付款義務之案件, 將視開狀銀行之信用評等或世界排名 ( 例如一千大或五百大 ), 及出口商之信用狀況, 予以暫時銷帳, 空出額度供承作新的出口押匯 / 貼現, 此亦為出口商在申請及使用出口押匯 / 貼現額度時, 可加以利用 此外應注意, 因單據瑕疵導致開狀銀行先拒付後又接受單據, 不論即遠期信用狀, 皆將因協調之時間, 而延緩開狀銀行補償之入帳時間, 對於此種例外狀況, 出口商除於實際申請承作出口押匯 / 貼現時, 責無旁貸的提示無瑕疵之單據外, 在申請出口押匯額度時, 亦為須考慮之因素之一 109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 二 ) 出口押匯之追索權信用狀之使用方式有 : 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承兌及讓購, 因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2 條 ) 對讓購之定義, 使用 買入 (purchase) 匯票及 / 或單據 " 之用語, 導致部份人士解讀銀行承作 讓購 之墊款是無追索權 (without recourse), 甚至少數人更進一步自我擴大解釋, 出口押匯亦為無追索權, 亦即出口押匯 / 貼現案件, 倘遭開狀銀行拒付, 押匯銀行不得向出口商要求反還墊款 ; 其實, 此為一非常錯誤之觀念 ; 首先, 在信用狀作業上, 有關追索權之規定, 僅規定 UCP600 第 8 條 a 項 ii 款則規定, 倘信用狀之使用為由保兌銀行讓購, 其讓購無追索權 ; 至於非保兌銀行之指定銀行其兌付或讓購有無追索權, 須視受益人與指定銀行間之協議而定 ; 其次, 出口押匯並不等同讓購或其他之信用狀使用方式, 如前所述其係外匯授信墊款之業務, 且出口商申請出口押匯額度, 核准後須對保及簽署相關出口押匯及授信之契據, 其所簽署之出口押匯約定書 ( 亦有稱出口押匯總質權書 ) 中, 接約定出口押匯 / 貼現遭開狀銀行拒付時, 出口商應協助處理拒付, 倘逾墊款後三十日仍未解決, 立約定書人 ( 指出口商 ) 須返還墊款本息 ; 因此, 出口押匯 / 貼現之墊款是有追索權的 ( 三 ) 非銀行信用狀在國際貿易實務上, 最近十年常見由企業之財務部門或是其所屬分支機構 ( 例如從事財務活動之子公司 ) 所簽發並表明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之信用狀, 並經由銀行做信用狀通知或轉讓, 此 110
即非銀行簽發信用狀 (a non-bank issues a letter of credit), 此種信用狀與一般由獨立第三者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所簽發之信用狀不同, 其簽發人 (issuer) 即為買方或其掌控之財務子公司本身 ; 有關此種信用狀是否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其承作之相關規定, 國際商會有如下之意見 : 基本上, 由獨立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並以專業之態度處理信用狀, 對於受益人而言較有保障, 且以銀行之信用取代買方之信用以加速買賣交易之進行, 為簽發信用狀之主要理由, 亦為信用狀存在之價值 ; 另信用狀統一慣例條文中所提及與信用狀作業相關之信用狀簽發 保兌 通知 轉讓等相關之當事人皆使用 銀行 (bank) 一詞; 但不可否認的, 信用狀統一慣例亦未禁止非銀行簽發信用狀, 且縱使有禁止之規定, 依據 UCP600 第 1 條之規定信用狀得明示修改或排除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因此非銀行簽發信用狀可視為此種修改或排除, 其次依據 UCP600 第 2 條定義 10 之規定, 開狀銀行可為其本身簽發信用狀, 因此身為買方之簽發人為本身開狀, 在邏輯上亦符合此項有關開狀銀行定義 ( 為其本身簽發信用狀 ) 之規定 ; 綜此, 由非銀行之企業所簽發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且由簽發人表明承擔兌付責任之信用狀, 原則上並不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 但是此種信用狀有下數之風險 ; 一般而言, 信用狀交易有簽發人信用風險 (the creditworthiness of the issuer) 及國家風險 (country risk), 銀行或非銀行所簽發信用狀之此兩種風險並無顯著不同, 但非銀行所簽發信用狀則另有所謂之 中立風險 (the risk of neutrality), 亦即在此種信用狀交易簽發人兼買方, 倘發生商業糾紛時, 簽發人將不同於一般獨立 111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且專業之開狀銀行僅以單據作為付款與否之依據, 而是傾向於拒絕任何付款請求, 並尋求以法律途徑解決任何似是而非之爭議 ; 因此, 受益人 ( 出口商 ) 倘接受此種非銀行所簽發信用狀, 對於前述有關風險之分析, 應確實了解, 並做好風險控管及防範 ( 例如 : 尋求輸出榜險 ), 以確保本身之權益 ; 因此, 國際商會之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R505(TA537), 對此種信用狀有如下之建議 : 通知銀行在做信用狀通知時, 應明確揭露 (disclose) 簽發人非銀行之身分, 以避免受益人誤以為開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 受益人應衡量此種非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相關之風險, 尋求保兌 出口保險或由自己承擔相關風險 ( 四 ) 賣方遠期信用狀到期之補償問題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 第 7 條 a 項 ) 之規定, 若所提示係屬符合, 開狀銀行即須兌付, 或提示雖屬不符, 但開狀銀行未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 第 16 條 ) 之規定, 發出拒絕兌付之通知, 則開狀銀行仍須兌付 ; 但在實務上, 經常有賣方遠期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對於提示之單據未發出拒絕兌付之通知, 甚至表明已依據信用狀之規定承兌或承擔延期付款義務, 但到期卻毫無理由的不付款, 且雖經多次催討亦毫無下文 ; 因此, 出口商在進出口交易時, 應考慮避免收受此等信用狀, 但倘無可避免時, 則應考慮其他替代之融資暨保險方式, 例如中長期應收票據收買業務 112
四 中長期應收票據收買業務 ( 一 ) 中長期應收票據收買業務簡介 在遠期付款之資本財或機器設備貿易中, 出口商把經進口商或開狀銀行承兌之遠期匯票 ( 在實務上以賣方遠期信用狀項下銀行承兌匯票或承擔延期付款義務為主 ), 以無追索權方式, 向出口地之銀行 ( 買斷銀行 forfaiter") 貼現取得現款之資金融通方式, 稱為中長期應收票據收買 ( 以下簡稱 forfaiting) ( 二 )Forfaiting 之交易程序出口商於出口後, 將賣方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單據, 連同 Forfaiting 申請書, 於與承作 forfaiting 之金融業 ( 通常為外商在台分行承轉 ) 議定費率後, 經由其往來之銀行 ( 通常為本國銀行 ) 以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 轉該承作 forfaiting 之銀行, 經審查無誤後, 承作 forfaiting 之銀行隨即撥款給出口商完成交易, 至於事後之提示單據予開狀銀行, 款項之催索及拒付之處理, 除非出口商有偽造或詐欺之明顯犯行, 否則概與出口商無關 ( 三 )Forfaiting 之作業流程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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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 信用狀可能經由其他同業通知, 須為賣方遠期信用狀且信用狀不須加保兌, 但不得限制押匯 註二 : 實務上, 第 6 及 6-1 程序之經確認之買斷同意書及信用狀賣斷書係於出口商出貨後, 連同信用狀項下單據一併寄送買斷行 註三 : 已由本行直接寄送單據予開狀銀行, 並已獲開狀銀行承兌或同意讓購並確認到期日者, 亦得以開狀銀行承兌電文及 L/C, 本行之寄單伴書, 出口商讓渡書 本行指示國外開狀銀行更改撥款指示電文及本行切結款項誤入本行帳戶時同意返還等文件憑辦, 其程序大致相同 ( 四 )Forfaiting 對出口商之融資之助益 1. 對於申請承作 forfaiting" 之賣方遠期信用狀之開狀銀行, 可於向買斷銀行 (forfaiter) 之詢價時, 經由買斷銀行間接對開狀銀行作徵信調查 2. 無須申請出口押匯額度, 使出口商之額度運用更加靈活, 例如原有額度已用罄, 但有新案須辦理出口押匯 / 貼現, 如該新案屬賣方遠期信用狀, 可直接申請承作 forfaiting", 如屬即期信用狀或買方遠期信用狀無法承作 forfaiting", 則可將原先僅承作出口押匯 / 貼現, 已獲開狀銀行承兌或同意讓購並確認到期日者, 改申請承作 forfaiting", 而空出額度供該即期信用狀或買方遠期信用狀承作出口押匯 / 貼現 ; 此對於出口商資金之調度及額度之使用皆助益頗大 3. 倚無追索權方式, 貼現取得現款之資金融通方式, 除非出口商有偽造或詐欺之明顯犯行, 否則概與出口商無關 ; 使出口商可以規避開狀銀行之信用風險或進口國之國家風險 115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五 出口後託收 (D/A D/P) 外銷貸款 在出口託收實務上, 託收銀行係代替出口商寄送單據及收取出口貨款, 屬代理性質, 不介入進出口商之交易 ; 但部分出口商在貨物出口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 而以出口後之託收文件, 向銀行申請融資以支應其資金之需求 ; 在實務上, 銀行受理此種出口後託收 (D/A D/P) 外銷貸款額度之申請, 依據其所核准額度之批覆條件, 可分成下列兩種作業模式 : ( 一 ) 一般之承作模式即未投保中國輸出入銀行之 託收方式 (D/A D/P) 輸出綜合保險, 而是由貸放銀行依據一般徵授信程序, 依據借款之出口商之信用狀況, 以無擔保之信用方式貸放, 或徵提擔保品或擔保條件以擔保放款承作 ( 二 ) 投保出口保險另一種方式是以投保中國輸出入銀行之 託收方式 (D/P D/A) 輸出綜合保險, 在保險期間內, 以投保金額之一定成數 ( 通常約為 65%-75%, 以各銀行內規而定 ), 但須注意該保險之除外不理賠之規定, 即依據該保險除外責任第七條之規定, 以付款交單 (D/P) 方式交易者, 在付款前 ; 以承兌交單 (D/A) 方式交易者, 在承兌前 ; 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或受貨人者, 將不予以理賠 該行之網頁亦載明出口商以空運方式投保 D/ P D/A 輸出綜合保險者, 宜以國外代收銀行為其貨運單證受貨人 116
(consignee), 以免日後索賠發生問題 本行於承保時將加註空運背書 ( 以空運方式出口, 在進口商付款前 -D/P 交易方式, 或承兌前 -D/A 交易方式, 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或受貨人者, 其因而所致之損失, 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 但問題之癥結, 在於依據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 (URC522 第 10 條 a 項 ) 之規定, 如無銀行事先之同意, 貨物不得直接向該銀行之地址發送, 或以該銀行或其他指定人為受貨人 ; 亦即實務上, 倘託收之付款人 ( 進口商 ) 未獲得其往來銀行 ( 代收銀行 ) 核予 D/P D/A 擔保提貨 / 副提單背書額度, 是無法以代收銀行為受貨人, 縱逕以代收銀行為受貨人, 該銀行亦不會為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 / 副提單背書 ; 此即輸出入銀行之規定與國際規則牴觸之處 因此, 倘出口商之託收交易, 是以空運方式出口或以海運出口但一份正本提單先行交付進口商, 而受貨人 (consignee) 作成進口商者, 擬以投保此保險申請融資, 恐有窒礙難行之處 六 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所謂 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factoring) 係指盛行於歐美已開發國家之應收帳款收買公司 ( 稱為 factor) 以無追索權 (without recourse) 方式, 買斷出口商對特定進口商之應收帳款 ( 通常係以 D/A 或 O/A 交易 ) 債權之一種對外貿易短期資金融通方式 ( 一 )Factoring 之交易方式 出口商以放帳方式賣出貨物, 在裝船出口後, 將匯票 發票 117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及運送單據等, 賣斷給 factor, 立即取得貨款 ; 收買出口商匯票及 / 或單據之 factor, 透過進口地之 factor 向進口商提示匯票, 經承兌後交付單據, 到期收取款項, 如遭拒付, 不能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權 由於 factor 承擔進口商未能付款之信用風險, 所以事先須要出口商提供進口商之有關資料, 以便轉請進口地之 factor 對進口商進行徵信調查, 作為是否承做對該進口商應收帳款之收買業務 ; 其交易之細節如下 1. 出口商接受進口商之訂單 (order) 2. 把進口商之資料送請 Factor 辦理徵信作業 3. Factor 核定進口商之信用額度 (credit line), 並與出口商簽訂 Factoring 合約 4. 出口商裝運貨物出口, 備妥貨運單據, 送 Factor 融資 5. 應收帳款屆期,Factor 向進口商收取貨款 6. 進口商償付貨款,Factor 收妥貨款後, 先扣除融資本息, 餘款匯付出口商 118
( 二 )Factoring 之交易流程 ( 三 ) 承作 factoring 之限制 限以 D/A 或 O/A 為付款條件之出口貿易案件 119
國際貿易財務規劃與管理實務 七 光票買入 光票買入業務, 係銀行對客戶持有之國外付款之票據, 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先行墊款, 再將該等票據委託國外代收銀行向付款銀行提示收款, 俟款項入帳後沖抵原先之墊款, 銷帳結案 ; 倘遇退票則向客戶收回原先之墊款 ; 由於係先墊款再以託收入帳之票款沖還, 故為銀行授信業務之一 ( 一 ) 光票之定義在國際貿易上, 作為付款工具之單據稱為 財務單據 ", 包含有支票 本票 匯票或其他財務證明文件, 至於與貨物之交付相關之運送單據 保險單據商業發票等, 稱為 商業單據 "; 伴隨商業單據之財務單據, 例如 : 出口押匯之信用狀項下匯票, 或出口託收之匯票, 稱為跟單票據 ; 而未伴隨商業單據之財務單據, 則稱為 光票 (clean bill)" ( 二 ) 光票買入之作業程序客戶須事先申請買入光票額度, 辦理時經銀行審查票據後, 依付款地區別, 按牌告外幣放款利率, 收取一定天數之利息 ( 例如 :12~21 天 ) 及手續費後, 再按買入當日牌告買入匯率換算新台幣解付, 再將該等票據寄送付款地, 委託代收銀行向付款銀行提示收款, 俟款項入賬後沖抵原先之墊款, 銷帳結案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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