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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類別 : 法政類 篇名 : 法槌下的病人 -- 談精神障礙者犯罪後審判過程之爭議 作者 : 江品蓁 國立羅東高中 高二 4 班 謝淯婷 國立羅東高中 高二 4 班 指導老師 : 呂純如老師 簡凡哲老師

壹 前言 一 研究動機 在一次偶然瞥見電視台撥放的電影 龍紋身的女孩, 劇中女主角因被判定為精神障礙者而不能自行提領工資, 一旦有提款的需要, 就必須經過其監護人之同意, 然而該監護人卻利用這一點, 強迫女主角以多次程度不等的性行為交換提款的機會 筆者深思, 目前我國的法律狀況, 電影所描述, 精神障礙者權益因受法律限制或法條經人為惡意扭曲之後受損的情況, 即精神障礙者權益並未完全受到法律保障, 在某些時候甚至違背了當初立法保護其權益的原意 我們還聯想到國內也曾經發生過數個案例, 三次審判的判決差異極大, 明明是相同的案件, 有著相同的犯罪者及證據, 唯一不同的, 就只有判決者, 也就是法官 唯一一個變數, 決定著一個活生生的人往後幾十年的命運, 在有著象徵公正的法律前卻存在這麼大的灰色地帶造成判決的極大差異, 引起筆者對該法的明確性的質疑, 我們認為在明確性不足的法律下容易造成法官判決上主觀性過強進而影響判決的情形, 故引起筆者對此議題的好奇, 強化研究動機 二 研究目的 我們希望藉由此次對於此議題的深入了解, 澄清化解目前社會上對精神障礙者常見的誤解 偏見及汙名化, 就醫學及法律這兩個不同卻都非常重要的領域上對精神障礙的定義探討目前此類法律在執行上的困難及漏洞, 接著談到法律上對於精神障礙者的保護手段措施及其成效, 最後引用真實發生的案例 民國 96 年高雄洗衣店縱火案 做一具體的案例, 套入筆者提出的論點, 再將經統整分析後將所得之結論以書面方式呈現, 希望藉此論文引出社會大眾對此議題的關心及更深層的省思並期盼藉此形成輿論議題, 使其自發性去思考此社會議題之利弊關係而非一味盲目地固執己見或漠不關心 二 研究方法 ( 一 ) 文獻探討法 以國家圖書館豐富大量的相關藏書及期刊 論文資源作為主要的引注資料來源以確保其正確性, 同時將網路上相關領域專家所提出的意見 想法作為輔助資料以補充說明不足之處, 當然, 筆者尤其著重於醫學及法律方面的專業資訊, 另外, 筆者也利用相關法律網站 ( 如全國法規資料庫等等 ) 確認法條引用上的完整以加強全文的可信度 ( 二 ) 比較研究法 參考實際判例, 並比較其審判過程 結果以及判決理由, 說明在審判精神障礙者的案件中可能出現的爭議, 並加以探討 1

貳 正文 一 精神障礙之定義 精神障礙在醫學及法律的敘述中有著不同的詮釋, 以下茲就二者述之 ( 一 ) 就醫學上而言 精神障礙, 指的是因大腦機能活動發生紊亂, 導致意志 行為 情感及認知等精神活動上不等程度障礙之總稱 1 精神障礙可分為兩大類, 包括病理的精神障礙與深度的意識錯亂, 而前者分為內因及外因精神病, 其中內因精神病因無明顯生理上之病徵, 故被稱為 內因精神病, 但就精神醫學上而言, 內因精神病仍然足以破壞人之性格體系, 繼而造成患者陷入精神障礙, 構成阻卻責任能力之事由 2 至於深度意識障礙 ( 大都屬突發性精神現象 ), 指的是前述病理之精神障礙以外的意識障礙, 且必須是和精神疾病等質之程度才能歸為此類意識障礙, 例如酗酒導致嚴重昏睡及意識不清或處於深度催眠之狀態, 而不是輕微的情緒或精神紛擾 ( 二 ) 就法律上而言 精神衛生法第三條 : 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 情緒 知覺 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 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 其範圍包括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 酒癮 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 三 ) 小結 從以上兩小節得知, 精神疾病並不像大眾所認知的全然與精神障礙畫上等號, 精神病特指具有幻覺 妄想或明顯的精神運動興奮或抑制等 精神病性症状 的精神障礙, 如躁鬱症等等 ( 出自醫學百科 ) 因此精神病只是精神障礙中的一小部分 然而, 法律上對於精神障礙之定義十分模糊, 在法條中甚至沒有提到 精神障礙 一詞, 造成法官判決時的困擾 二 法律上對於精神障礙者的保護手段 ( 一 ) 限制部分權益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為例, 在民法總則編有以下二條文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 1 引自醫學百科 2 張麗卿 (2005.12)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二十三期期刊 2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十四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 (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 ) 以受監護宣告者為例, 從現有條文規定看來, 無行為能力者被限制了諸多權益, 首先是參政權, 受監護宣告者不得行使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應考試 服公職之權利 然而, 並非所有精神病患者都無時無刻處於發病期間, 不能自主行意思表示, 即使受監護宣告之精神病患, 明顯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 卻依舊受此規定限制, 其行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其次是買賣行為, 就目前的法律而言, 受監護宣告者就算只是買一個十五塊錢的麵包, 甚至是單純獲利行為, 都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出面協助, 更不用說是重大的買賣行為了, 但法定代理人並非時時刻刻與其形影不離, 使得受監護宣告者這方面的權利行使上出現瑕疵, 一旦法定代理人不在場, 其權利在此期間便受到剝奪 另外, 在管理財產方面, 受監護宣告者亦不得自行管理財產, 無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轉移與提領之最終決定權皆掌握於其法定代理人手中 綜合上述之例, 監護 / 輔助宣告者所被限制之權利, 雖然用意是保護該族群在與社會互動之過程中不受侵害, 同時也保障其他社會大眾的權益以及免除國家在運作上的困難, 但在某些層面來說, 這些限制終究造成了受監護宣告者在生活上的不便利, 有些時候 ( 如犯罪時 ), 這些保障也會造成問題, 如社會及相關當事人的觀感 ( 二 ) 犯罪後的強制醫療 基本上, 強制醫療被歸類為保安處分的其中一種, 希望達到預防再犯, 同時保護被告及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的處置 而我國在 96 年 6 月通過精神衛生法修法之後, 已釐清強制醫療所適用的條件 強制醫療的司法審查原則以及後續評估之程序, 然而筆者以為, 無論是條件的明確性抑或是強制醫療本身的進行都尚有改進之空間 在條件上, 必須具備以下三者才適用於強制醫療 : (1) 實施了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嚴重後果的暴力犯罪行為的精神障礙者 (2) 經過法定鑑定程序卻認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者 (3) 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 筆者所指的明確性問題便由此出發, 此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範圍甚廣, 此規範若是廣義而言, 隨手亂丟垃圾亦可為危害社會環境之舉 ; 若是狹義而言, 又可及殺人放火, 其處罰範圍可為極廣, 筆者認為此現象明顯意味著該法明確性不足, 而造成法官在審理時判斷上的困擾, 這也代表著在決定是否送往強制醫療的程序中, 法律的規定不夠詳盡進而導致 3

模糊地帶, 尤其當該法為規範精神障礙犯罪者之主要法源之一的時候, 這樣的瑕疵所造成的問題可能會更為棘手 接著談強制醫療本身進行程序上的問題, 首先, 法院在確定會將被告執行強制醫療之後, 便會找尋適合且有意協助的安康醫院, 但是, 院方還是會考慮經濟條件, 又這類的案件並不容易處理, 而且若要找到設備 人力及空間上足以應付且願意配合的醫院並不容易 其次, 因為是長期的醫療養護, 動輒就是數年, 想必所要花的費用必然可觀, 且精神疾病並不易完全根治, 故不管是自費或公費皆可能有醫療品質不佳的問題, 試想, 若是自費, 其住宿 伙食 藥物治療等等的費用之高不在話下, 而醫療成效又無一定保障, 在費時數年之後, 卻又無法確保患者接受治療後的情形是否好轉, 也同時浪費時間和金錢 若是公費給付, 醫療品質必定會受經費限制影響, 結果可想而知 再者, 患者的人權問題也值得關注, 由於精神衛生法規定, 當事人在治療期滿之後, 可由法官組成合議庭決定是否延長治療, 又前述明確性不足和司法與醫學認定不一致的問題仍存在, 在法官的自由心證下, 也可能出現對當事人不公之裁決, 使其人身自由遭到剝奪, 這便損害了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 ( 三 ) 犯罪時刑期的減少 刑法第十九條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 新刑法於 94 年 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2 月 2 日總統公布, 已於 95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 原刑法第十九條將精神障礙者分類為 心神喪失 及 精神耗弱 兩種, 用以判定犯罪時所受刑罰之輕重, 甚至是處罰與否 以民國 87 年 ( 修法前 ) 造成 20 人受傷的北一女潑酸案為例, 被告何美能女士實為精神障礙者, 而在審判之過程中, 也出現司法與醫學認定不一致之情形 檢察官因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能清楚描述其犯罪計畫, 而認定被告僅為精神耗弱者, 然而, 醫學上對於被告之鑑定結果卻到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而此案所經歷的四次審判中, 僅有其中兩次採用此醫學鑑定之結果而判定被告為無罪 ( 詳細審判過程如下圖 ), 另外兩次判決則是認為此鑑定不具備足夠可靠性, 不足為判定之依據, 而分別判被告六年及七年有期徒刑 詳細判決情形請參照下表 一審判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第 398 號 無罪, 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 3 年 鑑定報告鑑定被告罹患妄想症, 法官認其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二審判決 : 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字第 3605 號 僅精神耗弱, 處有 4 期徒刑 7 年 1. 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2. 鑑定意見並非判決之唯一依據

更一審判決 : 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字第 349 號 更二審判決 : 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更字第 778 號 無罪, 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 3 年 ( 認第一審判 僅精神耗弱, 處有期徒刑 6 年, 令入相當處所監護 3 年 1. 經醫療機構兩度鑑定, 均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屬心神喪失, 自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心神喪失非以狀毫無間斷為要,24 上 2844 判例早有 1. 鑑定報告只是形法院的心證資料,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應視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 2. 被告於行為時, 對外界事物並非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 整理自 : 張麗卿 精神鑑定的問題與挑戰 ) 由此可知, 精神病患者即便是透過精神鑑定而被認為是心神喪失者, 法官也未必採用此鑑定結果, 法官能以其自由心證判決, 使得審判結果充滿爭議性, 將對精神障礙者產生不利之結果, 再者, 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 等語皆為法律上之用詞, 在醫學上根本從未出現過此兩種名詞, 筆者認為在某些程度上也會造成醫學鑑定時的混亂或誤用, 而這種情況想必也是最近一次修法的動機之一 然而, 以筆者的角度來看, 修法後的條文, 雖在語意上更加明確, 也不再有以非醫學上的用語所帶來的爭議, 但是, 不罰與減輕其刑兩部分, 並未有所修改, 意謂著法律上的本質仍未改變, 而罰責的輕重也尚未釐清, 因此帶來了諸多問題, 例如 : 如何去認定犯罪者當下之精神狀態實屬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僅為顯著降低, 依舊存在著與修法前相同的癥結點, 如同先前所提及的法律與醫學認定上存在之矛盾點, 單單文字上的修改, 並未完全解決由此法條所衍生的種種問題 以下, 筆者將就高雄洗衣店縱火案為修法後之案例, 探討此議點以及提出修法之相關建議 三 精神障礙者之犯罪 ( 一 ) 實際上的判例 陳培元自民國 ( 下同 )85 年間起即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曾陸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及居家治療, 惟其因缺乏病識感, 於 95 年間仍受聘在正修科技大學企管系擔任講師,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因向其鄰居即設於 毅興洗衣店 負責人汪茶花借錢未果,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 5

96 年 6 月 5 日清晨 4 時 55 分許, 攜帶以汽油填充的酒空瓶並以汽油彈, 將上開汽油彈點火引燃並投擲於該洗衣店店面東北角落而起火燃燒, 並造成汪茶花一家四口死亡 嗣經警於同年月 11 日 13 時 20 分許, 制陳培源位於高雄市住處, 扣得與該汽油彈知引信同成分之布塊 1 包等物, 使查獲上情 一審判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17264 號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並且要在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到相當處所監護三年 被告審理期間出庭時, 尚能陳述法律見解 詰問證人 具狀表示意見 引用法律規定主張權利等, 對外界事務尚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能力, 客觀上未達心神喪失程度 二審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17 號 上訴駁回 維持無期徒刑宣判 雖有謾罵 咆哮 罵公務員等情緒激動之舉, 然由其能陳述法律見解 詰問證人 具狀表示意見 引用法律規定主張權利等情觀之, 尚難認被告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更一審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重更 ( 一 ) 字第 2 號 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期間為參年 犯案情節重大,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並造成被害人家庭痛失親人, 更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 本件並經公訴人求處死刑, 惟考量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始為本件犯行, 認其尚無與世隔絕之必要, 量處無期徒刑, 並依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6

更二審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重更 ( 二 ) 字第 4 號 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期間為參年 其教育程度為碩士 擔任教職及與其母及其子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 品行與智識程度並無特殊之處, 然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盡力賠償損害, 且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考量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低 ( 二 ) 審理過程中是否送予精神鑑定之決定權 筆者從陳培元縱火案審判過程中發現, 法律上只賦予法官與檢察官能交付犯人至精神鑑定的權利, 換句話說, 犯人與其辯護人只有要求精神鑑定之權利, 就一般情況而言, 檢察官缺乏讓犯人接受精神鑑定的動機, 也就是說, 檢察官通常不主動要求對犯人進行精神鑑定, 此案亦不為例外 筆者從多方判例得知, 法官也常以法院是否擁有足夠資金來決定是否將犯人送往精神鑑定, 這也造成審判過程中, 被告明顯處於弱勢地位, 審判尚未開始, 就已損害被告的訴訟地位, 雖在此判例中, 經過辯護人多方爭取, 最終是有送往精神鑑定, 但在過程中, 已經耗費被告諸多精力, 明顯對被告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 三 ) 精神鑑定中醫學與法律間的關係 此案送往精神鑑定之後最大的爭議點在於, 此精神鑑定只花了六個小時便完成, 更令人訝異的是, 主治醫師竟未參與與犯人的會談, 以筆者非專業人士角度來看, 都難免質疑這樣的鑑定是否過於草率, 在第二審審判過程中, 因第一次精神鑑定的草率, 法院決定發函詢問附近醫院, 是否能啟動鑑定留置制度, 透過長天數的鑑定過程, 能夠有更精確的精神鑑定結果, 但附近的醫院均以空間 人力不足予以拒絕, 由此看出, 醫院並未有健全的制度以因應鑑定留置制度, 司法與醫學配合上的嚴重缺乏已經暴露的相當明顯, 故在確認被告最精確的精神狀態 責任能力與意思表示能力及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時, 有尚可改善的空間 參 結論 在統整完整理資料並經過消化分析後, 筆者發現, 立法上對精神障礙者之判刑雖然有做修正, 加強法律之明確性, 但依舊存在著模糊地帶, 就如同正文中所提及的各項爭議, 因此, 若要使法庭的審判能歸於本質, 回歸正義, 並且能夠更保障在法庭上無論是被害人或是受害人之權利, 筆者認為, 能透過在制度上的一些改變以消除此類案件處理時所衍生之問題 7

先前我國司法第一次引進了觀審制度, 健全了司法體系, 而筆者也對此制度樂觀其成, 但在另一方面, 筆者也期望, 在與精神障礙有關的法院案件中, 能夠延續此制度, 而在觀審人的部分, 則需給予精神障礙專業知識的訓練, 而在審判過程中, 這些具備一定知識背景的觀審人, 能夠給予法官不同的意見, 使法官在吸收不同的意見後, 能夠做出更精確的判決, 相對的, 也能夠減少類似案件所會引起的爭議 在接觸此類相關議題後, 筆者原先對法律相關條文懵懂無知, 在經過一次次的摸索, 看到相關資料時也能更明確地掌握重點, 接觸多方資料與觀點後, 也能夠更清楚的了解到精神障礙者在法庭上所面對的困境, 也希望這篇小論文的完成, 能如同我們在研究目的中所提及, 能夠讓社會大眾消除原先的偏見, 促進司法制度的改革 肆 引註資料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醫學百科網 http://big5.wiki8.com/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陳衛東 (2011) 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之立法思考 刑事法雜誌 張麗卿 (2006)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 司法周刊 廖正豪 (1975) 精神障礙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規定之探討 刑事法雜誌 張麗卿 (2006) 精神障礙者之犯罪 台灣法學 滕西華 (2011) 精神障礙者 = 最完美的替罪羔羊? 談司法精神鑑定與精神障礙者被告法庭審理知特異現象 全國律師 盧映潔 (2011) 罹患精神疾定之犯罪嫌疑人於司法程序困境 以高雄市洗衣店縱火四死案被告 C 為例 全國律師 8

張麗卿 (2005) 刑事責任相關之最新立法修正評估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二十三期 曾淑瑜 (2001) 精神障礙者責任能力基準之研究 華岡法粹 黃耀進 (2012) 形式精神鑑定證據能力之探討 決定法官採納因素之分析 ( 以板橋地方法院為例 ) 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 : 碩士論文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