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103 年度提升校園資訊安全服務計畫案 資訊安全相關法規教育訓練個人資料保護法智慧財產權法 - 著作權法 執行單位 :NII 產業發展協進會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斟酌使用 簡報智財權歸屬於 NII All Rights reserved. 簡報大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智慧財產權法 - 著作權法 2
個人資料保護法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斟酌使用 簡報智財權歸屬於 NII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簡報內容僅為個資法教育訓練推廣的一般概述, 不得援引為任何法律意見, 請確認相關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後再行處理實質法律問題
簡報大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壹 前言 : 何謂個人資料? 貳 個人資料保護法重點 參 個資法保護落實之建議與案例 5 壹 前言 : 何謂個人資料?
個資法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99 號判決 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僅因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爭議, 竟任意於臉書 (Facebook) 網頁, 公開發表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照片等個人資料, 並於網頁中發文誹謗告訴人, 所為至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 勇敢面對 個資法 過度恐慌 瞭解個資法 降低違法風險 8
什麼是個人資料? 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 自然人的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 護照號碼 特徵 指紋 婚姻 家庭 教育 職業 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 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 一般資料 特種資料 個人資料 其他資料 醫療 基因 性生活 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 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 ( 暫緩施行 )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 9 特種個資 - 個資法第 6 條 / 細則第 4 條 特種個資之意涵 ( 細則第 4 條 ) 類別內容 ( 細則第 4 條 ) 得蒐集處理利用之情形 醫療 基因 指包含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 以治療 矯正 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 殘缺為目的, 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 所為之診察及治療 ; 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 所為處方 用藥 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 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性生活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 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 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指經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 (1) 法律明文規定 (2)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 衛生或犯罪預防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註 : 個資法第 6 條規定暫緩實施, 可能修法 10
隨堂動動腦 Q. 健康檢查資料是否為特種個資? 參考見解. 依據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目前暫緩實施 ), 健康檢查資料係為特種個資 Q. 成績單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之範圍? 參考見解. 依據法務部所指定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 CO 五七學生 ( 員 ) 應考人紀錄, 成績單為學生學習過程 考試成績的考試紀錄, 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範圍 ( 參考資料 : 法務部所指定的特定目的與個人資料類別 ) 11 單位定性 :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公務機關 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 :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非公務機關 個資法第 2 條第 8 款 : 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團體 依據教育部函 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而具有機關之地位, 應屬個資法之公務機關 非由各級政府設置之私立學校, 屬本法之非公務機關 私立學校, 雖然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 惟私立學校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時, 為避免其割裂適用該法, 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 故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12
貳 個人資料保護法重點 一 告知義務 二 蒐集 處理和利用 三 法律責任 個資法編章 第一章總則 1-14 第二章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 15-18 第三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 19-27 第四章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28-40 第五章罰則 41-50 第六章附則 51-56 14
個資法架構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與利用 第三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 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 15 告知義務 直接蒐集 ( 第 8 條 ) 何時應該告知? 向當事人蒐集之前 1 機關名稱 2 蒐集目的 3 個人資料類別 應告知事項 4 利用期間 地區 對象及方式 5 當事人依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 (1) 查詢或請求閱覽 (2) 請求製給複製本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4) 請求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 (5) 請求刪除 上述權利, 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得免為告知之情況 1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2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3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4 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5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6 如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 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16
告知義務 間接蒐集 ( 第 9 條 ) 何時應該告知? 處理或利用當事人的個資前, 得於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1 機關名稱 2 蒐集目的 3 個人資料類別 應告知事項 4 利用期間 地區 對象及方式 5 當事人依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 (1) 查詢或請求閱覽 (2) 請求製給複製本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4) 請求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 (5) 請求刪除 上述權利, 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6 個人資料來源 得免為告知之情況 1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2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3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4 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5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6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7 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8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 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9 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17 蒐集 處理和利用 - 公務機關 特定目的內 ( 15)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特定目的外 ( 16)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1 法律明文規定 2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3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 6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7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18
蒐集 處理和利用 - 非公務機關 特定目的內 ( 19) 特定目的外 ( 20)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法律明文規定 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細則 27: 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接觸 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6 與公共利益有關 7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不在此限 8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1 法律明文規定 2 為增進公共利益 3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非公務機關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 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 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並支付所需費用 19 特定目的 節錄與學校業務可能較為相關之特定目的 : 一 O 九教育或訓練行政目的 一三四試務 銓敘 保訓行政 一五七調查 統計與研究分析 一五八學生 ( 員 )( 含畢 結業生 ) 資料管理 一五九學術研究 20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公告生效 ( 共 182 項 ) 人身保險 文化行政 人事管理 ( 包含甄選 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 文化資產管理 現職 學經歷 考試分發 終身學習訓練進修 考 績獎懲 銓審 薪資待遇 差勤 福利措施 褫奪 公權 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 ) 入出國及移民 水利 農田水利行政 土地行政 火災預防與控制 消防行政 工程技術服務業之管理 代理與仲介業務 工業行政 外交及領事事務 不動產服務 外匯業務 中小企業及其他產業之輔導 民政 中央銀行監理業務 民意調查 公立與私立慈善機構管理 犯罪預防 刑事偵查 執行 矯正 保護 處分 犯罪被害人保護或更生保護事務 公共造產業務 生態保育 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 立法或立法諮詢 公共關係 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業務公民營 ( 辦 ) 交通運輸 公共運輸及公共 建設 戶政 仲裁 21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 續 ) 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刑案資料管理多層次傳銷經營多層次傳銷監管存款保險存款與匯款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行政執行行政裁罰 行政調查行銷 ( 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 ) 住宅行政兵役 替代役行政志工管理投資管理災害防救行政供水與排水服務 兩岸暨港澳事務 券幣行政宗教 非營利組織業務放射性物料管理林業 農業 動植物防疫檢疫 農村再生及土石流防災管理法人或團體對股東 會員 ( 含股東 會員指派之代表 ) 董事 監察人 理事 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法制行政法律服務法院執行業務法院審判業務社會行政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 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金融爭議處理金融監督 管理與檢查青年發展行政 22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 續 )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處理及利用 保健醫療服務 原住民行政 保險經紀 代理 公證業務 捐供血服務 保險監理 旅外國人急難救助 信用卡 現金卡 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核子事故應變 信託業務 核能安全管理 契約 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核貸與授信業務 客家行政 海洋行政 建築管理 都市更新 國民住宅事務 消費者 客戶管理與服務 政令宣導 消費者保護 政府資訊公開 檔案管理及應用 畜牧行政 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 財產保險 科技行政 財產管理 科學工業園區 農業科技園區 文化創業園區 財稅行政 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園區管理行政 訂位 住宿登記與購票業務 退除役官兵輔導管理及其眷屬服務照顧 計畫 管制考核與其他研考管理 退撫基金或退休金管理 飛航事故調查 商業與技術資訊 食品 藥政管理 國內外交流業務 個人資料之合法交易業務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23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 續 ) 國家安全行政 安全查核 反情報調查 發照與登記 國家經濟發展業務 稅務行政 國家賠償行政 華僑資料管理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管理 懲戒與救濟 訴願及行政救濟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貿易推廣及管理 彩券業務 鄉鎮市調解 授信業務 傳播行政與管理 採購與供應管理 債權整貼現及收買業務 救護車服務 募款 ( 包含公益勸募 ) 教育或訓練行政 廉政行政 產學合作 會計與相關服務 票券業務 會議管理 票據交換業務 經營郵政業務郵政儲匯保險業務 陳情 請願 檢舉案件處理 經營傳播業務 勞工行政 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博物館 美術館 紀念館或其他公 私營造物 試務 銓敘 保訓行政 業務 場所進出安全管理 資 ( 通 ) 訊服務 就業安置 規劃與管理 資 ( 通 ) 訊與資料庫管理 智慧財產權 光碟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 資通安全與管理 24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 續 ) 農產品交易農產品推廣資訊農糧行政遊說業務行政運動 競技活動運動休閒業務電信及傳播監理僱用與服務管理圖書館 出版品管理漁業行政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蒙藏行政輔助性與後勤支援管理審計 監察調查及其他監察業務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影視 音樂與媒體管理徵信標準 檢驗 度量衡行政 衛生行政調查 統計與研究分析學生 ( 員 )( 含畢 結業生 ) 資料管理學術研究憑證業務管理輻射防護選民服務管理選舉 罷免及公民投票行政營建業之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證券 期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警政護照 簽證及文件證明處理體育行政觀光行政 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 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管理業務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 公共事務監督 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其他公共部門 ( 包括行政法人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及其他公法人 ) 執行相關業務其他公務機關對目的事業之監督管理 25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 續 ) 其他司法行政其他地方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 公共事務監督 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其他金融管理業務其他財政收入其他財政服務其他經營公共事業 ( 例如 : 自來水 瓦斯等 ) 業務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26
隨堂動動腦 - 法務部 QA Q. 平常基於社交禮儀, 雙方交換名片, 是否有個資法適用? Ans. 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雖包括自然人, 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社交活動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係屬於單純個人活動之私生活目的行為, 依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並不適用個資法 Q. 個資法施行後, 學校張貼榮譽榜, 一律需隱匿學生姓名? Ans. 學校為達成教育或訓練行政目的, 於其必要範圍內所為獎勵學生行為, 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姓名, 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 第 20 條利用規定, 無需過度遮掩姓名, 否則有違個資法第 1 條規定所稱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意旨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Q&A) 27 資料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 原則 :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 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例外 : 但書 -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不在此限 1 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2 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3 其他無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其它法令舉例 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 細則 21) 勞基法 23 工資清冊保存 5 年 國民教育法 6 國民中小學學籍資料蒐集與保存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 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 特定目的消失 ( 細則 20) 1 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2 非公務機關歇業 解散而無承受機關, 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 3 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4 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28
個資相關服務委外注意事項 法規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視同委託機關 ( 個資法第 4 條 ) 受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 團體或自然人, 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 施行細則第 7 條 ) 委託他人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 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 施行細則第 8 條 ) 29 個資相關服務委外注意事項 ( 續 ) 何謂適當之監督?( 細則第 8 條 ) 1 監督事項 ( 細則第 8 條 ) 預定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類別 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2 受託者就第 12 條第 2 項採取之措施 3 有複委託者, 其約定之受託者 4 5 6 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 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他法規命令時, 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 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 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 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委託者定期確認受託者通知義務 委託者定期確認 : 監督, 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 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受託者通知義務 :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 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受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 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 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30
法律責任 - 公務機關 刑事責任 ( 41 42) 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進行國際傳輸非法妨害個人資料正確性 非意圖營利 : 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以下罰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4) 民事責任 原則 : 最高賠償總額 2 億元 ( 28) 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份 依前二項情形,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 28) 31 法律責任 - 非公務機關 刑事責任 ( 41 42) 民事責任 ( 29 28) 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進行國際傳輸非法妨害個人資料正確性原則 : 最高賠償總額 2 億元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非意圖營利 : 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以下罰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 ( 29) 行政檢查 ( 22) 行政責任罰鍰 ( 47-50) 處分 ( 25) 32
參 個資法保護落實之建議與案例 降低違反個資法之風險 公務機關 28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力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18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 毀損 滅失或洩漏 31 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法定 職務範圍較大 ( 細則第 10 條 )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說明 安全維護事項 有十一項 非公務機關 29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 50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 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 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 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27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 毀損 滅失或洩露 31 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法定 義務範圍較小 ( 細則第 11 條 )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說明 適當的安全措施 有十一項 34
落實安全維護措施 ( 細則第 12 條 ) 保護標的 :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 毀損 滅失或洩漏 1 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 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3 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 事故之預防 通報及應變機制 5 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 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7 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 設備安全管理 9 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 使用紀錄 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11 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比例原則 : 必要措施以所須支出之費用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符合適當比例者為限 此 11 項安全措施內容似參照英國 BS 10012:2009 及日本 JISQ 15001:2006 等個人資料管理系統之規範, 以 P-D-C-A 循環之概念予以建立 35 個資保護落實建議 個資盤點 立刻進行個人資料盤點工作, 瞭解所擁有之個人資料種類 數量 保存與利用情形, 並確認當初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 做為後續風險評估及落實安全維護管控措施之基礎 權責規劃 設置負責規劃個資保護之相關事宜, 並分配工作與管控權責規劃 教育訓練 進行必要之個資及資訊安全教育訓練 36
自我檢視重點 清點所有個人資料 清查蒐集個人資料之途徑與方式 確認是否須履行告知義務並建立告知機制 確認蒐集 處理 利用之特定目的與法律依據 檢視利用與保存之範圍與方式 確認資料的保存期限與銷毀方式 37 個資外洩的處理 法規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被竊取 洩露 竄改或其他侵害者, 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 個資法第 12 條 ) 適當方式通知, 指即時以言詞 書面 電話 簡訊 電子郵件 傳真 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但需費過鉅者, 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 以網際網路 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 個資法細則第 22 條 ) 38
主管機關函釋 案例彙編 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及 QA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在網路上 ( 例如 : 臉書 ) 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 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2790 號函 1. 按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 : 一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 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 而將其個人資料 ( 例如照片 影片或電話 ), 於網路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 尚無本法之適用 2. 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 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 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 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 併予敘明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0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 是否適用個資法?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2790 號函 1. 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及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 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 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 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2. 另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 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 其將上開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布之利用行為,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 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 而為特定目的內利用 否則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 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法定要件之一,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1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象, 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2790 號函 / 法務部 QA 1. 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 錄存監視器畫面 : 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 例如 : 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 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 ), 依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並不適用個資法 2.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 非屬前述 1 情形 ) 錄存監視錄影畫面 :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 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 應有特定目的 ( 例如 : 場所進出安全管理 ), 並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 第 19 條所定要件 另其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 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 否則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 第 20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2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某縣政府函詢為公務聯繫之需編印職員通訊錄, 其所列之資料是否合於個資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函各政府機關之人事單位基於人事管理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之目的, 並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至於蒐集 處理及利用之範圍, 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 蒐集之範圍將因對象之不同, 於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 例如 : 機關首長對於單位業務主管因有緊急業務聯繫, 而須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 但為於一般同仁有無此需要, 請斟酌 至於利用 ( 提供 ) 之範圍, 需與蒐集之目的相符, 故編印之通訊錄是否分送各機關 團體宜視分送之目的究否與蒐集之目的相符, 且與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定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3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某公務機關辦理各項考試, 為審查應考人應考資格, 與國內學校機關介接交換報名應考人學歷資料查驗作業,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2480 號函 / 法務部 QA 政府機關辦理國家考試, 與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及國內高中 ( 職 ) 以上學校, 共同辦理資訊交換平臺, 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係基於 試務行政 特定目的, 執行考試法規所定職務, 於審查應考人應考資格必要範圍內, 自得合法為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之 ; 應考人進行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報名, 均經告知並需填具同意書始得進行報名, 同意書雖以電子方式為之, 倘足以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 並有可為證明方式, 即具 書面同意 之效力, 從而戶役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將應考人個人資料提供貴部查驗, 即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7 款 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之情形, 而得合法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4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代理未成年子女向學校查詢該未成年子女在校出缺勤狀況資料, 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4660 號函按父母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參照 ), 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 也得行使代理權, 逕行代為法律行為 ( 施啟揚, 民法總則, 民國 94 年 6 月 6 版, 頁 214;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2013 年 2 月 3 版, 頁 327 參照 ), 故其代理未成年子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 以下簡稱個資法 ) 第 10 條規定, 向學校查詢該未成年子女之在校出缺勤狀況資料, 應無違反個資法之虞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5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 續 ). 若子女已成年, 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4660 號函按學生如屬成年人者, 因詢問之來函並未說明有何各級學校教育法規明文規定, 對已成年之學生因 輔導管教之責 而得將學生出缺勤狀況資料提供家長, 建請主管機關先予釐清 倘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對此有明文規定, 則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或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若無明文規定, 基於教育行政或學生資料管理特定目的 ( 代號 :109 或 158), 公立學校於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或私立學校於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者, 雖無需再得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 即得蒐集並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已成年之學生出缺勤狀況資料, 惟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若不包含提供給其家長, 則須檢視公立學校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各款事由或私立學校須檢視是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規定, 始得為目的外利用 例如學校於作成或蒐集學生出缺勤狀況資料前, 即事先告知學生, 於必要範圍內, 可能應家長之要求提供出缺勤狀況之資料, 並獲得學生書面同意者, 即屬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 當事人書面同意 之情形 至具體個案情形是否屬法律明文規定, 或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情形, 宜由主管機關參照上開說明, 依職權審認之, 併此敘明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6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6160 號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等規定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依權責辦理, 法務部則為個資法法律解釋主管機關, 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間之權責劃分, 則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業務分工為之 按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有屬中央者, 有屬地方者, 而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 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 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 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 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較為妥適 因此, 個資法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依權責辦理, 本部則為個資法之法律解釋主管機關 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間之權責劃分, 則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7 案例參考見解資料來源 : 法務部函釋 案例. 病人申請閱覽病歷, 醫療機構可否僅提供複製本而拒絕其閱覽? 參考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0118830 號函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明文保障當事人對於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有查詢 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 ( 本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規定參照 ), 係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之具體展現 病人申請閱覽自己病歷資料之權利, 屬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範疇, 是以, 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合先敘明 次按醫療法第 71 條規定 :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 提供病歷 複製本, 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 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 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 僅係就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及費用負擔為規定, 與得否限制病人申請 閱覽 病歷無涉 換言之, 請求閱覽與請求製給複製本係二種不同之權利 又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之相關規定, 則當事人自得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其本人之病歷資料, 醫療機構即應適用個資法第 10 條有關提供閱覽之規定, 尚難逕以製給複製本而拒絕其閱覽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48
其它管道 教育體系個資導入交流平台 ( 執行單位 : 國立中興大學 ) http://epims.nchu.edu.tw 私立大專院校個資導入交流平台 ( 執行單位 : 逢甲大學 ) http://www.pims.oit.fcu.edu.tw/pims/ 法務部首長信箱 http://www.moj.gov.tw/bossmailstatic.html 法律扶助基金會 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49 智慧財產權法 - 著作權法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斟酌使用 簡報智財權歸屬於 NII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簡報內容僅為智財法教育訓練推廣的一般概述, 不得援引為任何法律意見, 請確認相關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後再行處理實質法律問題 簡報大綱 - 智慧財產權法 智慧財產權法之概述 著作權法綜覽 參考案例 52
智慧財產權之定義 智慧財產權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精神活動成果 產生財產價值 53 智慧財產法之範疇 著作權法 保護精神創作 智財法 專利法 商標法 保護識別標誌 保護產業或技術 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54
管轄法院 2008 年 7 月 1 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 普通法院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權 專業法院 智慧財產相關之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 55 著作權法綜覽 著作權法編章著作權保護要件著作權主體著作權客體著作權之保護期間著作權之限制 56
著作權法編章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著作 第三章著作人與著作權 第一節通則 第二節著作人 第三節著作人格權 第四節著作財產權第四章製版權 第四章之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第五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第七章罰則 第八章附則 57 著作權保護要件 原創性 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著作創作 著作表達 58
著作權保護要件 - 原創性 原創性 -102 年度台非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 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 智巧 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 即享有著作權 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 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 縱有雷同或相似, 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 具有原創性, 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59 著作創作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著作 : 指屬於文學 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81 年台上字 3063 號判決參照 表現出獨立性且非抄襲 重製他人之風景照片, 為侵害著作權, 但二人在相同地點 角度拍攝之同風景照片, 畫面縱屬相同, 但因均屬獨立之創作, 均享有著作權, 並非侵害拍攝在前者之著作權 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 ( 一 ) 接觸 ( 二 ) 實質相似 60
著作表達 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 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 製程 系統 操作方法 概念 原理 發現 點子或思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參照 (93 年 3 月 16 日 930316a) 點子或思考, 一般來說, 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或概念, 如果將點子或思考告訴他人, 而被他人拿去使用, 或以他自己的方式加以表達, 並沒有構成侵犯著作權的問題 61 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著作權法第 9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 憲法 法律 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 名詞 公式 數表 表格 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 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 講稿 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62
著作權取得方式 原則 - 創作保護主義 著作權法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例外 - 登記保護主義 著作權法第 79 條第 4 項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 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修正草案 : 是否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 有待進一步討論 ~ 63 著作權主體 - 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著作人 : 指創作著作之人 著作權法第 13 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 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 於著作發行日期 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準用之 64
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 3 條 著作權 : 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 保護著作人之人格利益, 具有一身專屬性, 例如 : 姓名標示權 ( 著作權法第 16 條參照 ) 著作權法第 21 條 :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 不得讓與或繼承 著作財產權 著作之財產權, 例如 : 重製權 改作權 ( 著作權法第 3 條參照 ) 65 著作權主體 - 著作權歸屬 雇用關係修正草案仍待討論著作權法第 11 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 包括公務員 出資關係著作權法第 12 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除前條情形外,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 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66
著作權客體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 (81) 內著字第八一八四 二號公告 語文著作 包括詩 詞 散文 小說 劇本 學術論述 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 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包括舞蹈 默劇 歌劇 話劇及其他之戲劇 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包括繪畫 版畫 漫畫 連環圖 ( 卡通 ) 素描 法書( 書法 ) 字型繪畫 雕塑 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 包括照片 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7 著作權客體 ( 續 )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 (81) 內著字第八一八四 二號公告 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 圖表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視聽著作 包括電影 錄影 碟影 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 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錄音著作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建築著作 包括建築設計圖 建築模型 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68
著作權客體 ( 續 ) 衍生著作 著作權法第 6 條 : 原著作改作之創作 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第 7 條 :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 表演著作 著作權法第 7-1 條 :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 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 8 條 :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 其各人之創作, 不能分離利用者, 為共同著作 69 著作權之保護期間 著作人格權 ( 著作權法第 18 條 )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 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視同生存或存續, 任何人不得侵害 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 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 不構成侵害 著作財產權 ( 自然人 - 著作權法第 30 條 ) 著作財產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 著作財產權之期間, 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修正草案 : 保護期間是否要延長至 70 年 ~ 70
著作權之限制 - 合理使用原則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 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修正草案預計將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3 條等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之適用要件明確規定, 同時刪除 在合理範圍內 之要件 71 合理使用原則判斷基準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72
著作權之限制 - 合理使用原則 ( 續 ) 政府機關 中央或地方機關 ( 著作權法第 44 條 ) 司法程序 ( 著作權法第 45 條 ) 非營利目的 個人或家庭 + 合理範圍內 ( 著作權法第 51 條 ) 非營利活動 + 未收取費用 + 未支付報酬 ( 著作權法第 55 條 ) 美術藝文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 著作權法第 57 條 ) 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 ( 著作權法第 58 條 ) 73 非營利目的 著作權法第 51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 在合理範圍內, 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 55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 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 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74
著作權之限制 - 合理使用原則 ( 續 ) 教育教學 學校授課 ( 著作權法第 46 條 ) 供為試題之用 ( 著作權法第 54 條 ) 編製教科書 ( 著作權法第 47 條 ) 公開播送 ( 著作權法第 47 條 ) 學術研究 文教機構著作重製權 ( 著作權法第 48 條 ) 摘要重製權 ( 著作權法第 48-1 條 ) 教學 研究之正當目的之必要 ( 著作權法第 52 條 ) 75 教育教學 著作權法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為學校授課需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 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 方法, 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 ) 著作權法第 5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 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供為試題之用 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 不適用之 76
教育教學 著作權法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 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 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 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 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 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 為教育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 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 使用報酬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77 學術研究 著作權法第 52 條 為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智著字第 10000027500 號 所稱之 引用, 係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 且係為正當目的之必要 ( 如著書等 ), 得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作為自己之參證 註解等, 並須依本法第 64 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 ( 包含著作人 ) 至前述所稱合理範圍, 依本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須注意下列判斷基準, 即 :( 一 )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二 ) 著作之性質 ;( 三 )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四 )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78
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 侵害排除 侵害防止請求權 ( 著作權法第 84 條 ) 回覆名譽請求權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著作權法第 85 條 ) 銷燬請求權 ( 著作權法第 88 條之 1) 刑事責任 有期徒刑 拘役 罰金 行政責任 限期改正 命令停業 勒令歇業 79 主管機關函釋 參考案例 資料來源 : 智財局函釋與解釋 簡報內容僅供參考, 並非任何法律意見, 請先確認該函釋再斟酌使用
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 教師上傳評量試題,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智著字第 10200104760 號評量試題, 如屬依法令所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 如 : 各級學校舉行之期中 期末考試, 或國民中 小學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實施之評量所使用試題 ), 因該等試題依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任何人得不經出題者授權而自由利用之 至於非屬依法令舉行之考試試題, 欲將其上傳網路, 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須經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始得為之 81 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 欲將網路上的影片做為教學用途, 在校園中公開場合中播放的行為,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電子郵件 1020328 欲將網路上的影片做為教學用途, 在校園中公開場合中播放的行為, 此種行為將會涉及到著作權法中的 公開上映 的行為, 原則上須取得該影片著作權人授權, 才可以使用 惟若學校的老師基於非營利的教育目的, 播放的影片與課程內容相關, 而且所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原著作的比例低, 其利用結果對於影片的市場不會造成 市場替代 的效應, 可依著作權法第 52 條 第 65 條的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而在課堂上播放, 不必取得授權 但播放整部電影或整個錄影帶或相當部分, 恐已經超過合理使用的範圍, 應該得到授權, 否則將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另台灣已於民國 91 年加入 WTO, 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及於所有 WTO 會員體國民的著作 ( 目前已有 157 個會員國 ), 因此, 即使是國外的影片, 如果屬於 WTO 會員體國民的著作, 自其創作完成時起, 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與是否在台上映 市場上有無租售無關 82
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 全班影印教科書,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電子郵件 1011002 可否全班影印教科書部分內容, 依著作權法第 46 條規定, 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授課需要可合理重製他人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 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 方法, 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者, 不在此限 因此, 只要所重製之部分內容在具體個案上, 可認屬係學校授課之需要, 即可主張合理使用, 並無一明確比例之限制 ; 如係影印教科書內容的全部, 通常情形已屬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 而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特提醒注意 83 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 消費者購買軟體是否取得軟體所有權? 電子郵件 1030311c 系統軟體, 如屬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 而安裝電腦軟體涉及重製他人電腦程式之著作利用行為, 原則上應事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因此市面上販售之電腦軟體, 權利人通常僅係授權消費者依其授權之時間 範圍內使用該軟體, 消費者並未取得該軟體之所有權 84
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 於網路上進行圖文轉載,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電子郵件 1020614 於網路上進行圖文轉載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以及有無合理使用之適用一節, 由於圖片 (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 文章 ( 語文著作 ), 皆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 因而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在網路上任意轉載, 均將涉及 重製 及 公開傳輸 之利用行為, 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 ( 參考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 ), 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85 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 於網站建置員工 志工 頒領獎 各級長官督導 來賓參訪等活動相片,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智著字第 09800082950 號按著作權法 ( 下稱本法 ) 所稱之 著作 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旨揭案件所述之相片若具有創作性, 則為本法所保護之 攝影著作 原則上, 凡完成攝影行為之人即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 他人除符合本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利用, 合先敘明 所詢於網站建置相片, 會涉及 重製 及 公開傳輸 攝影著作之行為, 由於 重製權 及 公開傳輸權 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 如本身即為各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請參考本法第 11 條 第 12 條及第 37 條規定 ), 自屬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並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如各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他人所有, 鑑於網際網路之效力無遠弗界, 可主張本法第 44 條至 65 條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 仍應事先徵得各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86
其它管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mp.asp?mp=1 法律扶助基金會 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87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執行單位 :NII 產業發展協進會 (02) 2508-2353 台北市松江路 317 號 7 樓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