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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修業規則 101.01.04.100 學年度第 2 次院系務會議制定通過 101.04.26.100 學年度第 2 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11.22.101 學年度第 1 學期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2.11.21.102 學年度第 2 學期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05.28.102 學年度第 6 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10.29.103 學年度第 1 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11.27.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輔仁大學法律學院財經法律學系 ( 以下簡稱本系 ) 為規範學生修業事宜, 第二章 特依輔仁大學學則第四十條之規定, 訂定本規則 學士班 第二條畢業總學分數本班最低畢業總學分為 128 學分, 畢業應修之課程及學分數規定如下 : 一 校訂必修課程 : 導師時間 (0 學分, 共 8 學期 ) 軍訓課程 (0 學分, 共 2 學期 ) 二 全人教育課程 32 學分 : 包含核心課程 8 學分 基本能力課程 12 學分 通識涵養課程 12 學分 三 本系專業必修課程 38 學分 四 本系專業必選課程 30 學分 五 本系案例研習必選課程 4 學分 六 選修課程 24 學分 其中應含本系專業選修課程至少 10 學分 七 畢業學分中須含 1 門 2 學分之全英語課程 (104 學年度入學新生 適用 ) 第三條擋修規定 一 須已修習 刑法總則 上 下學期者, 始得修習 刑法分則 二 須已修習 民法總則 上 下學期者, 始得修習 民法債編總論 ; 須已修習 民法債編總論 上 下學期者, 始得修習 民法債編各 論 第四條續修規定 本班學生修習本班開設之學年課程, 其上學期成績不及格, 但已滿 50 分者, 得續修下學期課程 滿 40 分 未滿 50 分者, 須填寫續修單, 並 經任課教師同意及系主任核准, 始得續修下學期課程 未滿 40 分者不 得續修 1

第五條院內跨系選課以及學分承認本班開設之法律專業必修課程名稱以及學分數與法律學系及學士後法 律學系開設之法律專業必修課程相同者, 可相互跨系選課並承認學分 其他必修科目原則上採建制班上課 第六條跨部選修法律系課程以及學分承認本班開設之法律專業必修課程名稱以及學分數與進修部法律學系開設 第七條 之法律專業必修課程相同者, 自二年級起, 得經系主任核准, 辦理跨部 選修進修部法律系課程並承認學分 英語檢定畢業資格規定 本班學生須於大四畢業前參加英語檢定考試, 成績並應達全民英檢 (GEPT) 中級 ( 通過初試及複試 ) 或中高級 ( 通過初試 ), 或其他程度 相當之英語檢定標準 未達上述標準者, 須修習本系規定之英語課程且 成績及格, 始具有畢業資格 第八條學習護照畢業資格規定 本班學生須於畢業前符合本院學生學習護照實施辦法所定學習認證標 準, 始具有畢業資格 第九條學科學習能力檢測規定本班學生須依本校規定通過 中文 英文 以及 資訊 學科學習能 力檢測, 始具有畢業資格 第三章 第十條 碩士班 入學方式 參加本班入學考試經錄取者, 得進入本班攻讀法學碩士學位 第十一條入學考試資格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 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法律科系畢業, 得有法學士學位持有證明者 二 具有同等學力資格者, 認定標準 : 1. 通過司法官特考 律師 行政人員法制組 金融人員法務組 公證人高考者 2. 取得其他相關類科之學士學位, 經系主任核可者 第十二條入學考試本班入學考試方式以筆試為之, 按總分高低, 依序錄取 第十三條修讀年限本班研究生, 除依本校學則之規定辦理休學外, 修業年限二年至四年 第十四條應修學分 2

本班研究生, 除碩士論文為 6 學分外 (97 學年度以後入學研究生為 0 學分 ), 應修足本班所開設之課程 20 學分以上, 總畢業學分數為 36 學分 (97 學年度以後入學研究生為 30 學分 ) 畢業學分數中須含一門碩士班開設之全外文授課之法律專業課程 2 學分 (98 學年度以後入學研究生適用 ) 本班研究生須補選大學部開設之第二外國語文課程 4 學分 ( 不計入畢業學分數 ), 如大學時已修過第二外國語文課程者, 得持相關證明向系上申請免補修 (98 學年度以後入學研究生適用 ) 曾就讀本院碩士班之重考者, 其原在校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學分得抵免最低畢業學分總數三分之二, 該抵免以一次為限 但抵免學分後之最低畢業學分總數, 本班所開設課程學分至少須占半數, 並不得提高編級 第十五條學習護照畢業資格規定本班學生須於畢業前符合本院學生學習護照實施辦法所定學習認證標準, 始具有畢業資格 第十六條論文研究範圍本班研究生畢業論文題目範圍以財經法相關領域為原則 第十七條指導老師之資格碩士論文指導老師, 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教授 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者 二 擔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院士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 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者 三 獲有博士學位, 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之指導老師應以本系及法律系專 兼任教師為原則 例外情形須以書面提出說明, 經系務會議未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多數反對通過始可 第十八條指導教授之聘請本班研究生至遲於二年級上學期註冊完成前完成聘任論文指導教授 於聘請論文指導老師後, 若因故須更換論文指導老師, 須附理由先經新任論文指導老師 原論文指導老師 系主任同意, 再依程序重新聘任論文指導老師 第十九條應考資格及考試時間本班研究生必須修過本所開設之英美法學名著選讀課程 (4 學分 ), 3

始取得參加與該課程 ( 英文 ) 相當之資格考試科目之應考資格 已修過英美法學名著選讀課程 ( 一 ) 且成績及格, 而再選修英美法學名著選讀課程 ( 二 ) 者, 該學期得先參加資格考試, 惟若該學期之英美法學名著選讀課程 ( 二 ) 成績不及格者, 該次之資格考試不予承認 本班研究生依規定修足學分數, 填具資格考試申請單, 檢附歷年成績單一份, 得申請資格考試, 並應於每學期開學日三週內提出 資格考試訂於期中考前後一週內擇一日舉辦 第二十條考試科目及方式資格考試之科目為外國語文 ( 英文 德文 日文 法文四選一 ), 以筆試為之 ; 資格考試以七十分為及格 前項考試得以通過本班所定 外國語文能力認定標準 取代之, 其標準為 : Ⅰ. 英文 : 取得托福電腦測驗 (TOEFL CBT)210 分 網路化測驗 (ibt) 78 分 多益測驗 (TOEIC)750 分以上之證明 或通過全民英檢能力高級檢定測驗 (96 學年度以後入學研究生全民英檢能力標準為通過中高級檢定測驗 ) Ⅱ. 日文 : 取得國際交流基金會主辦之 日本語能力試驗 第三級以上及格證明 (96 學年度以後入學研究生取得國際交流基金會主辦之 日本語能力試驗 第二級以上及格證明 ) Ⅲ. 德文..取得歌德學院德語考試 B1(Goethe-Zertifikat Deutsch B1) 以上證書 Ⅳ. 法文..取得法語鑑定文憑考試 DELF B1 級或法語能力測驗 TCF 250 分以上證明 研究生於入學前兩年內取得前項標準者, 予以承認 第二十一條資格考試委員會本班研究生申請資格考試後, 系主任應即聘請並召集校內外對所申請外國語文學有專精之助理教授以上若干人, 組成資格考試委員會, 擔任命題及閱卷等工作 指導老師不得擔任其指導學生之資格考試委員 第二十二條學位考試申請通過資格考試之研究生, 經指導老師之書面同意, 得提出口試本論文, 申請碩士學位考試 第二十三條學位考試方式碩士學位考試, 以口試行之 第二十四條學位考試委員會 4

本班接獲學位考試之申請後, 應請指導老師推薦具碩士學位考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二至五人, 由系主任薦請校長遴聘, 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 擔任該碩士論文之審閱 口試及評分之工作 遴聘之學位考試委員中, 校外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 指導老師為當然委員, 但不得擔任召集人 第二十五條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教授 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 擔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院士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 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者 三 獲有博士學位, 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考試委員, 以有在本班開課者為優先 第二十六條論文之送達碩士學位考試委員聘定時, 本班應即與各委員洽定考試時間, 並將論文送達各委員, 以供事先審閱 前項論文送達之時間, 至少應在考試日期十四天以前 第二十七條出席及評分碩士學位考試至少須有考試委員三人出席, 始得進行 出席委員不足三人, 所為之口試無效 碩士學位考試結束時, 出席委員應當場評分, 以總平均七十分為及格, 一百分為滿分 論文有抄襲或由他人代寫之情事, 經出席委員審查確實, 記明於評分表者, 以不及格論 第二十八條學位考試之時間每場碩士學位考試時間以二小時為原則 第二十九條重考碩士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者, 得在修讀年限屆滿前, 申請重考 但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條碩士論文之修改論文口試附條件及格者, 所修改之論文須經原考試委員或其授權之考試委員同意, 始得通過 第三十一條碩士學位之授與本班研究生, 於碩士學位考試及格, 提出正式本碩士論文後, 由本校授與法學碩士學位 5

第三十二條碩士學位之撤銷本校授與之法學碩士學位, 經證明其碩士論文有抄襲或由他人代寫之情事時, 應由本校予以撤銷, 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第三十三條論文之繳交經碩士學位考試及格者, 應依規定繳交碩士論文於相關單位, 並還清向圖書館及本系所借書籍資料, 始得辦理離校手續, 領取學位證書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則未盡事宜, 依輔仁大學學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規則經院系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 修正時亦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