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一 組編基本概念 二 組編法令介紹 三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四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五 銓敍部 - 各機關官等職等配置試算 六 案例分析及討論
一 組編基本概念
機關組織 組織法規 業務職掌 + 單位組設 1. 地方制度法 2.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3.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編制表 員額編制 1.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2.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3. 行政院函頒各項地方員額管制措施
組織編制三要件 : 組織 業務 人力 組織 : 組織架構 ( 機關間從屬關係 ) 內部單位組設 ( 機關內部分工關係 ) 業務 : 機關設立目的及職掌事項 業務 組織 人力 : 人事管理 人力資源管理的核心 人力
二 組編法令介紹
地方制度法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職務列等表 人事管理條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 其他相關法令 ( 例如, 社會教育法 家庭教育法 學校衛生法 銓敘部 100 年 12 月 29 日部法四字第 1003538403 號函示 各機關 ( 構 ) 學校組織法規訂列體例用語彙整表 等 )
各機關組織法規有關官制官規之審議事項, 為考試院及銓敘部權責 地方各機關之組織法規, 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 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由權責機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但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法規經行政院核定後, 函送考試院備查 機關如屬社會教育機構 ( 如家庭教育中心 ), 應依相關規定轉報教育部備案後, 再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地制法 54 62 權責類別 行政院訂定者內政部訂定者縣政府訂定者 組織法規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或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案 ( 含編制表 ) 新設之縣市政府或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案 ( 含編制表 ) 新設之鄉鎮市公所或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 ( 含編制表 )
地制法 54 62 權責類別 須報行政院核定者 須報行政院備查者 組織法規 直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 含編制表 ) 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 含編制表 ) 須報內政部核定者縣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 含編制表 ) 須報內政部備查者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 含編制表 )
地制法 54 62 權責類別 須報縣政府核定者 須報縣政府備查者 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者 組織法規 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 ( 含編制表 ) 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 含編制表 )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之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 含編制表 )
地制法 62 直轄市政府 擬訂自治條 例 直轄市議會 同意 直轄市政府公布施行函送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新設直轄市 政府擬訂組 織規程 內政部 行政院 核定發布 行政院函送 考試院備查 直轄市所屬 各機關擬訂 組織規程 市政會議審 議通過 直轄市政府 公布施行 直轄市政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縣市 (99.12.31) 20 個一級單位 ( 上限 23 個 ) + 6 個一級機關 ( 上限 7 個 ) 準直轄市 (100.01.01) 28 個一級機關 直轄市 (103.12.25) 30 個一級機關 ( 上限 32 個 ) 3,801 人 ( 含公所及代表會 ) 5,184 人 ( 含公所及代 表會 ) 6,045 人 ( 含區公所 ) ( 上限 7,200 人 ) 1. 事務官, 簡任第 11 職等 2.1/2 得列政務職, 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 ( 主計 人事 警察 稅捐及政風除外 ) 政務職 ( 主計 人事 警察及政風首長除外 ), 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 薦任第 8 職等 薦任第 9 職等
直轄市 市長 民選 縣 ( 市 ) 縣長 民選 副市長 比照 P14 副縣長 比照 P13 秘書長 比照 P13-P14 秘書長 比照 P12 比照 P13( 除主計 人事 警察及政風 ) 一級機關 副秘書長 一級單位 比照 P12-P13 區公所 一級機關 二級機關 一級單位 1/2 比照 P12 1/2P10-P11 ( 除主計 人事 警察 稅捐及政風 ) 二級機關
地制法 55 組織準則 10 11 首長 ( 主管 ) 副首長 ( 副主管 ) 幕僚長副幕僚長 直轄市政府 民選 政務 比照 P14 2 人,250 萬人以上得增置 1 人 一級單位 ( 處 委員會 ) 一級機關 ( 局 處 委員會 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 二級機關 ( 處 大隊 所 中心 ) 政務常任比照 P13 P11 除主計 人事 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 政務常任比照 P13 P11 除主計 人事 警察多數機關置副首長 1 人, 僅少及政風主管或首長數組織規模較大 職責程度較重之機關置 2 位副首長 常任依職務列等表選置 ( 並非均得依應適用之職務列等置副首長 ) 表選置適用之組別列等 秘書長 P13-P14 主任秘書 P10 主任秘書 P10 副秘書長 P12-P13
地制法 55 組織準則 10 11 市府幕僚 參事 技監 顧問 P12 參議 P10 (1/3 得列 P11)
直轄市 局長 比照 P13 縣 ( 市 ) 局長 1/2 比照 P12 1/2P10-P11 副局長 P11 副局長 P09 主任秘書 P10 秘書 P07-P08 專門委員 P10 簡任技正 P09 業務單位主管 業務單位主管 幕僚單位主管 幕僚單位主管 業務單位主管 業務單位主管 幕僚單位主管 P08 專員 P08-P09 專員 P07 股長 股長 P08
區公所 區長 副區長 P9-P10 P09 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長 副市長 民選 機要人員進用或 P10 主任秘書 P08-P09 主任秘書 P08-P09 一級單位主管 一級單位主管 P07-P08 秘書 P07-P08 秘書 P07 一級單位主管 一級單位主管 P07-P08 課員 課員
地制法 58 組織準則 13 項目鄉鎮市公所 首長 副首長 一 民選二 相當簡任第 10 職等 一 30 萬人口以上, 得置 1 人 桃園 中壢 二 以機要人員進用或 P10 任用 主任秘書 P8 至 P9 任用 復興鄉未置 單位主管 P7 至 P8 任用 區公所 一 市長依法任用 復興區維持民選 二 職務列等 : ( 一 ) 人口 10 萬人以上, 列 P9 至 P10 桃園 中壢 平鎮 八德 楊梅 蘆竹 龜山 龍潭 ( 二 ) 人口 10 萬人以下, 列 P9 大溪 大園 新屋 觀音 一 20 萬人口以上, 得置 1 人 桃園 中壢 平鎮 二 P9 任用 P8 至 P9 任用 P7 至 P8 任用 秘書 P7 至 P8 任用 復興鄉未置主任秘書, 秘書列薦任第 8 職等 P7 任用依人口數區分, 課室數如下 : 一 11 區為 9 個課室, 桃園區因人口在 40 萬人以上, 一 9 個 : 大溪 大園 觀音 新屋未滿 50 萬人,10 個課室 ; 復興區維持自治課室二 10 個 : 龍潭 龜山 蘆竹二 課室名稱為民政課 社會課 農經課 工務課 數三 11 個 : 平鎮 楊梅 八德人文課 秘書室 人事室 會計室 政風室 桃園四 12 個 : 桃園 中壢區另設公園路燈管理課
三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組織準則 4 ( 一 ) 機關名稱 ( 二 ) 設立之法源依據 ( 三 ) 權限及職掌 ( 四 ) 首長職稱 ; 置副首長者, 其職稱及人數 ( 五 ) 一級單位名稱 ; 有所屬一級機關者, 其名稱 ( 六 ) 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 七 ) 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機關名稱 設立之法源依據 首長職稱 權限及職掌 一級單位名稱
人口未滿 200 萬, 不得超過 29 個 200 萬人以上, 不得超過 32 個 直轄市政府 組織準則 5 11 警察 消防機關均不適用 12 一級單位科 組 室 中心輔助單位不得超過 6 個 二級單位課 股 一級機關 局 處 委員會 二級機關 處 大隊 所 中心 一級單位科 組 室 課 ( 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 得設廠 場 隊 站 )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 5 個 一級單位 處 委員會 二級單位科 組 室 中心上限 9 個 科下得設股
組織準則 27 28Ⅱ 地方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 作為機關組織之設立 調整或裁撤及員額調整之依據 地方行政機關增加員額時, 應配合預算之編列, 相對精簡現有聘 ( 僱 ) 用人員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 102 年 10 月 1 日以總處組字第 1020050423 號函轉 地方政府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參考做法, 供本府參考辦理
組織面 業務面 人力面 財務面 工作方法及流程面 其他 評鑑資訊項目 一受評機關設置之法令依據 二受評機關組織規模 結構 三受評機關或內部單位整併或其他調整情形 四國內外同類型組織比較 一機關業務量消長情形及原因 二機關和其他中央 地方 ( 含府內 ) 機關之業務分工情形 三機關非核心業務檢討以委外 運用志工及其他替代措施之情形 四為民服務性質機關之服務規模 一近年機關預算員額 現有員額及缺額之變動情形 二近年人力進用來源 ( 考試分發或由他機關商調 ) 三近年人力素質 ( 年齡 性別 學歷 公務年資等 ) 四近年人力動態情形 ( 內部人力調整 人員離職率 退休年齡等 ) 五近年正式編列預算員額之人力以外所進用之非正式人力類型及比率 ( 臨時人員 派遣勞工 勞務承攬等 ) 六近年正式人力與非正式人力辦理業務之區分 七近年人力配合機關各項業務消長調整配置情形 一機關預算編列 執行 ( 自辦或捐補助 ) 程度 二人事費數額及其與業務費之比率 三機關預算占上級機關或各該地方政府歲出比例 一工作方法創新之辦理成效 ( 包含推動電子化成效 ) 二業務訂定標準化作業流程情形 三相關工作流程簡化之檢討成果 ( 如節餘人力及經費之運用 ) 評鑑機關視評鑑需要請受評機關提供之資訊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組織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依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局 ( 以下簡稱本局 ) 置局長, 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 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 置副局長二人, 襄理局務 第三條本局設下列各, 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一 : 等事項 二 : 等事項 第四條本局置主任秘書 專門委員 科長 主任 科員 技士 技佐 助理員 辦事員及書記 [ 按 : 須按職務列等高低排序, 且編制表內所置職稱之排序須與組織規程相同 ] 第五條本局設會計室, 置會計主任, 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六條本局設人事室, 置主任,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本局設政風室, 置主任, 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本局設 處 所,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本局得視業務需要, 報經 市政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
四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 置準則
作業準據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 簡稱配置準則 ) 規範有關職稱設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例事項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 ( 簡稱作業要點 ) 規範各機關在職稱 官等職等配置比例及文字體例用語等實務作業執行上較易產生錯誤或疏漏之事項
配置準則 4 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 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非主管職稱, 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 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但情形特殊, 報經考試院核備者, 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 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 不得跳空 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 編制員額未滿四人或未置副首長 幕僚長而官等職等未接續者, 不在此限
機關類別 各官等比率 % 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 簡任委任備註 議會 30 30 府本部 25 25 設內部單位者 法制機關 15 15 工程機關 10 15 訓練機關研考機關 10 20 行政機關 10 30 直轄市區公所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以下機關 國中 國小 - 25 動 ( 植 ) 物檢疫機關 - 25 工程機關訓練機關其他各級學校其他機關 ( 本一覽表已有規定者, 除外 ) 各區公所地政事務所環保機關社會福利機關 社教文化機關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集中支付處 - 30-35 - 40 交通行政機關 - 45 托兒所 - 50 配置準則 5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 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規定 其委任員額比率, 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率 ; 簡任員額比率, 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 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 機關全銜 ) 編制表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八 主任薦任第九職等一 第八職等至第技正薦任九職等 科 技 助理員委 第五職等或第六員委任或薦任職等至第七職等 第五職等或第六士委任或薦任職等至第七職等 第四職等至第五任職等 第四職等至第五技佐委任職等 第五職等至第七會計員委任至薦任職等 人事管 理 員 第五職等至第七委任至薦任職等 八 十八 十八 七 一 一 一 配置準則 6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 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 列委 ( 薦 ) 任至薦 ( 簡 ) 任者, 以薦 ( 簡 ) 任員額計之 ( 例 : 人事管理員 ) 二 列委任, 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範圍內, 得列薦任者, 及列薦任, 按其機關層級, 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範圍內, 得列簡任者, 各依其列委 ( 薦 ) 任及得列薦 ( 簡 ) 任員額數, 分別以委 ( 薦 ) 任 薦 ( 簡 ) 任員額計之 ( 例 : 助理員 技佐 ) 三 列委 ( 薦 ) 任或薦 ( 簡 ) 任者, 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 三分之二, 分別以委 ( 薦 ) 任 薦 ( 簡 ) 任員額計之 ( 例 : 科員 6 人 委任 2 人 薦任 4 人 ) 四 職稱之編制員額僅 1 人或依前 2 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 尚有尾數, 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合計
( 機關全銜 ) 編制表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八 主任薦任第九職等一 第八職等至第九專員薦任職等 科 技 助理員委 第五職等或第六員委任或薦任職等至第七職等 第五職等或第六士委任或薦任職等至第七職等 第四職等至第五任職等 第一職等至第三書記委任職等 八 十八 十八 七 一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政 風 室 合計 配置準則 7 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 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 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 一 員額總數未滿六十人者, 一人 二 員額總數滿六十人, 未滿一百人者, 二人 三 員額總數滿一百人, 未滿二百人者, 三人 四 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 四人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 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 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 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 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 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 未滿十二人者, 應置委任官等職稱 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 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機關全銜 ) 編制表 專 委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 門簡任第十職等三員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八 主任薦任第九職等一 第八職等至第九專員薦任職等 第八職等至第九技正薦任職等 八 一 股長薦任第八職等六 科 技 第五職等或第六員委任或薦任職等至第七職等 第五職等或第六士委任或薦任職等至第七職等 二十 十八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政 風 室 合計 配置準則 8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 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 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 一 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 ; 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 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 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政府及縣 ( 市 )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 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 各縣 ( 市 ) 政府所屬機關 各鄉 ( 鎮 市 ) 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縣 ( 市 ) 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 除警察 消防機關外, 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非主管職稱, 其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百分之八點五 第一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 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配置準則 9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 一 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 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 ( 構 ) 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 直轄市政府參事 技監 顧問 參議之員額總數, 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 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 不得超過二十八人 參事 技監 顧問之員額數合計, 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三 縣 ( 市 ) 政府參議職稱之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三分之一
一 為使組織法規與職務列等表規定相互配合, 各機關制 ( 訂 ) 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 應分別依機關性質, 於相關條文中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並配合於編制表表末附註一加註相關文字 : 組織法規 ( 第 1 項 ) 本 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 2 項 )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 項 ) 本 所列各職稱之 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 2 項 )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編制表表末附註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 官等職等, 應適用 職務列等表之 之規定 ; 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 ( 列師級者除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 外 ) 官等職等, 應適用 職務列等表之 之規定 ; 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1 項 ) 本 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 2 項 )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 ( 列警察官等者除外 ) 官等職等, 應適用 職務列等表之 之規定; 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1 項 ) 本 所列各職稱之本編制表所列職稱 ( 列警察官等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 者及列師級者除外 ) 官等職等, 另以編制表定之 應適用 職務列等 ( 第 2 項 )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表之 之規定; 該職務列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表修正時亦同 一般機關未置醫事職稱者, 其組織法規及編制表表末附註加註文字 一般機關同時置師級醫事職稱者, 其組織法規及編制表表末附註加註文字如左 警察機關其組織法規及編制表表末附註加註文字如左 消防機關置有警察官及置師級醫事職稱者, 其組織法規及編制表表末附註加註文字如左
二 編制表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 類型 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 政府機關得適用醫事人員人事 科 科 科之科條例 ( 以下簡稱醫事條例 ) 之長, 必要時得依醫事條例規定, 師級醫事職務 由師 ( 二 ) 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置雙職稱之醫事職務如置 ( 職稱 ) 列師 級 職稱暫列部分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依醫事準則第 5 條規定,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 除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 列師 ( 一 ) 級外, 其餘人員均列師 ( 二 ) 級 學校如置雙職稱 按 : 如置護理師 ( 或護士 ) 之醫事職務, 加註如左 如該機關訂定或修正編制表之職稱及其官等職等, 於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未規定者, 或該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但適用之官等職等不一致者, 加註左列文字, 並俟報經考試院核備 ( 備查 ) 後予以適用
三 得列薦任官等部分 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適用情形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係單一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其員額編制計給 ) 為一人, 並無其他相同列等之職稱及員額可資合併計算時適用之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係由本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有二個, 職稱一人與 職稱一人, 且員額各為一人, 其中一職稱列為薦任時適用之 合併計給 )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係由本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有二個, 職稱一人與 職稱尾數一其中一職稱之員額一人, 與另一職稱尾數一人合人, 合併計給 ) 併計算, 列為薦任者適用之 內 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以編制員額數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 無餘尾數者適用之 內 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有二個, ( 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其中一職稱以編制員額數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 一人與 職稱一人, 合併尚餘尾數一人, 該尾數人員得與另一職稱單一編計給 ) 制員額一人再合併計算, 列為薦任者適用之 內 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均以編 ( 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制員額數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 其中二職稱各餘一人與 職稱尾數一人, 尾數一人, 該尾數再合併計算, 擇一列為薦任者合併計給 ) 適用之 內 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以編制 ( 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員額數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 尚餘尾數一人, 並一人, 合併計給 ) 無其他職稱之員額可資合併計算, 且列為薦任者適用之 機關僅置助理員一人時, 加註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係單一編制計給 ) 機關置技佐及助理員各一人時, 其中技佐擬列為薦任, 加註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係由本職稱一人與助理員職稱一人, 合併計給 ) 機關置技佐五人 助理員一人時, 其中助理員擬列為薦任, 得與技佐依所餘尾數一人合併計算, 加註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係由本職稱一人與技佐職稱尾數一人, 合併計給 ) 機關置技佐五人 助理員一人時, 技佐依比例計算, 有二人得列薦任, 尚餘尾數一人, 亦擬列為薦任者, 得與助理員一人合併計算, 加註 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與助理員職稱一人, 合併計給 )
編制表格式 格式依配置準則附表一規定 機關全銜應與組織法規相符 官等職等填列及數字表述方式 未設室之人事機構 會計機構內置有二個以上職稱者, 其職稱橫欄中加註 人事機構 或 會計機構 ( 單位名稱應直式書寫 ) 各職稱應依職務列等高低順序排列 ( 機關全銜 ) 編制表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第五職等或第六科員委任或薦任職等至第七職等第四職等至第五助理員委任職等 會計機構 三十 十二 人事機構合 計 附註 : 內六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 官等職等, 應適用 0 00 機關職 務列等表之 00 之規定 ; 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本編制表自一百零三年 0 月 0 日生效
地方制度法所明定之職務, 備考欄加註文字 編制表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局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為地方制度法所定 合計 官等職等於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未規定, 或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 但適用之官等職等不一致者, 該職稱之備考欄加註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編制表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處長薦任第九職等一 合計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編制表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係單一編制計給 ) 得列薦任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五 助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一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係由本職稱一人與技佐職稱尾數一人, 合併計給 )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 助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六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 合併計給 ) 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表末附註生效日期 編制表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合 計 附註 : 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 官等職等, 應適用 0 00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00 之規定 ; 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本編制表自 0 年 0 月 0 日生效 編制表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合 計 附註 :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 官等職等, 應適用 0 00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00 之規定 ; 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編制表配合組織法規訂 ( 修 ) 者, 編制表表末毋須訂列生效日期 但機關組織以通則或準則定之者, 其編制表表末均應加註生效日期 組織法律制定公布後, 另定編制表者, 編制表之生效日期與組織法律生效日期一致, 編制表毋庸加註生效日期 為明確機關編制表之生效日期, 各機關 ( 構 ) 訂 ( 修 ) 編制表時, 由權責機關以令 發布 者, 應於發布令中敘明 生效日期 ( 行政院 98 年 6 月 23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80062931 號函 )
職務列等表甲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乙 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丙 駐外機構職務列等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 適用機關 ( 構 ) 學校 一 臺灣省政府各廳處局會團 八 臺北市 高雄市政府各處局會中心九 臺北市 高雄市政府各區公所十 臺北市 高雄市政府各處局會附屬機關 職務列等表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 十六 臺北市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附屬機關戊 地方立法機關職務列等表己 選舉機關職務列等表庚 金馬地區職務列等表辛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壬 各警察機關職務列等表一 內政部警政署二 中央警察大學 癸 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子 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 七 臺北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 臺北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附屬機關 一 公立大專院校暨附設機構二 公立中小學校三 公立大專院校附設醫院
銓敘部全球資訊網之 服務園地, 設 有 各機關官等職等員額配置試算 專 區, 提供各機關試算
六 案例分析及討論
人力為組織基本要素, 其合理配置及妥適調配運用, 是影響各機關業務順利推展的關鍵因素, 並攸關政府整體施政效能及服務品質的展現
簡報完畢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