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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修 改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一 删 除 第 二 章 发 行 条 件 第 二 节 独 立 性 的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条 二 删 除 第 二 章 发 行 条 件 第 五 节 募 集 资 金 运 用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和 第 四 十 三 条 三 第 四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中 国 证 监 会 在 初 审 过 程 中, 将 征 求 发 行 人 注 册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是 否 同 意 发 行 人 发 行 股 票 的 意 见 四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四 十 二 条 :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披 露 已 达 到 发 行 监 管 对 公 司 独 立 性 的 基 本 要 求 本 决 定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并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相 应 调 整, 重 新 公 布 - 1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5 月 17 日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180 次 主 席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根 据 2015 年 12 月 30 日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的 行 为,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根 据 证 券 法 公 司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适 用 本 办 法 境 内 公 司 股 票 以 外 币 认 购 和 交 易 的,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应 当 符 合 证 券 法 公 司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发 行 条 件 第 四 条 发 行 人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第 五 条 保 荐 人 及 其 保 荐 代 表 人 应 当 遵 循 勤 勉 尽 责 诚 实 守 信 的 原 则, 认 真 履 行 审 慎 核 查 和 辅 导 义 务, 并 对 其 所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负 责 第 六 条 为 证 券 发 行 出 具 有 关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 2 -

应 当 按 照 本 行 业 公 认 的 业 务 标 准 和 道 德 规 范,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并 对 其 所 出 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第 七 条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对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核 准, 不 表 明 其 对 该 股 票 的 投 资 价 值 或 者 投 资 者 的 收 益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者 保 证 股 票 依 法 发 行 后, 因 发 行 人 经 营 与 收 益 的 变 化 引 致 的 投 资 风 险,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负 责 第 二 章 发 行 条 件 第 一 节 主 体 资 格 第 八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是 依 法 设 立 且 合 法 存 续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在 依 法 变 更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时, 可 以 采 取 募 集 设 立 方 式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第 九 条 发 行 人 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成 立 后, 持 续 经 营 时 间 应 当 在 3 年 以 上, 但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除 外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 原 账 面 净 资 产 值 折 股 整 体 变 更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持 续 经 营 时 间 可 以 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条 发 行 人 的 注 册 资 本 已 足 额 缴 纳, 发 起 人 或 者 股 东 用 作 出 资 的 资 产 的 财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已 办 理 完 毕, 发 行 人 的 主 要 资 产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属 纠 纷 - 3 -

第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的 生 产 经 营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第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最 近 3 年 内 主 营 业 务 和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没 有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实 际 控 制 人 没 有 发 生 变 更 第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的 股 权 清 晰, 控 股 股 东 和 受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东 持 有 的 发 行 人 股 份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属 纠 纷 第 二 节 规 范 运 行 第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已 经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独 立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制 度, 相 关 机 构 和 人 员 能 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第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已 经 了 解 与 股 票 发 行 上 市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知 悉 上 市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法 定 义 务 和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且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 一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措 施 尚 在 禁 入 期 的 ; ( 二 ) 最 近 36 个 月 内 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最 近 12 个 月 内 受 到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谴 责 ; ( 三 ) 因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尚 未 有 明 确 结 论 意 见 第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健 全 且 被 有 效 执 行, 能 够 合 理 保 证 财 务 报 告 的 可 靠 性 生 产 经 营 的 合 法 性 营 运 的 效 率 与 - 4 -

效 果 第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 一 ) 最 近 36 个 月 内 未 经 法 定 机 关 核 准,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过 证 券 ; 或 者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虽 然 发 生 在 36 个 月 前, 但 目 前 仍 处 于 持 续 状 态 ; ( 二 ) 最 近 36 个 月 内 违 反 工 商 税 收 土 地 环 保 海 关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且 情 节 严 重 ; ( 三 ) 最 近 36 个 月 内 曾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出 发 行 申 请, 但 报 送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 或 者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干 扰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工 作 ;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发 行 人 或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签 字 盖 章 ; ( 四 ) 本 次 报 送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 五 )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尚 未 有 明 确 结 论 意 见 ; ( 六 ) 严 重 损 害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的 公 司 章 程 中 已 明 确 对 外 担 保 的 审 批 权 限 和 审 议 程 序, 不 存 在 为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其 他 企 业 进 行 违 规 担 保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条 发 行 人 有 严 格 的 资 金 管 理 制 度, 不 得 有 资 金 被 控 - 5 -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其 他 企 业 以 借 款 代 偿 债 务 代 垫 款 项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占 用 的 情 形 第 三 节 财 务 与 会 计 第 二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资 产 质 量 良 好, 资 产 负 债 结 构 合 理, 盈 利 能 力 较 强, 现 金 流 量 正 常 第 二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的 内 部 控 制 在 所 有 重 大 方 面 是 有 效 的, 并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了 无 保 留 结 论 的 内 部 控 制 鉴 证 报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财 务 报 表 的 编 制 符 合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和 相 关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在 所 有 重 大 方 面 公 允 地 反 映 了 发 行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经 营 成 果 和 现 金 流 量, 并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了 无 保 留 意 见 的 审 计 报 告 第 二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编 制 财 务 报 表 应 以 实 际 发 生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为 依 据 ; 在 进 行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时 应 当 保 持 应 有 的 谨 慎 ; 对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的 经 济 业 务, 应 选 用 一 致 的 会 计 政 策,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第 二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应 完 整 披 露 关 联 方 关 系 并 按 重 要 性 原 则 恰 当 披 露 关 联 交 易 关 联 交 易 价 格 公 允, 不 存 在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操 纵 利 润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最 近 3 个 会 计 年 度 净 利 润 均 为 正 数 且 累 计 超 过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净 利 润 以 扣 除 非 经 常 性 损 益 前 后 较 低 者 为 计 算 依 据 ; ( 二 ) 最 近 3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营 活 动 产 生 的 现 金 流 量 净 额 累 计 - 6 -

超 过 人 民 币 5000 万 元 ; 或 者 最 近 3 个 会 计 年 度 营 业 收 入 累 计 超 过 人 民 币 3 亿 元 ; ( 三 ) 发 行 前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 ( 四 ) 最 近 一 期 末 无 形 资 产 ( 扣 除 土 地 使 用 权 水 面 养 殖 权 和 采 矿 权 等 后 ) 占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 于 20%; ( 五 ) 最 近 一 期 末 不 存 在 未 弥 补 亏 损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依 法 纳 税, 各 项 税 收 优 惠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发 行 人 的 经 营 成 果 对 税 收 优 惠 不 存 在 严 重 依 赖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不 存 在 重 大 偿 债 风 险, 不 存 在 影 响 持 续 经 营 的 担 保 诉 讼 以 及 仲 裁 等 重 大 或 有 事 项 第 二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申 报 文 件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 一 ) 故 意 遗 漏 或 虚 构 交 易 事 项 或 者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 ( 二 ) 滥 用 会 计 政 策 或 者 会 计 估 计 ; ( 三 ) 操 纵 伪 造 或 篡 改 编 制 财 务 报 表 所 依 据 的 会 计 记 录 或 者 相 关 凭 证 第 三 十 条 发 行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影 响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的 情 形 : ( 一 ) 发 行 人 的 经 营 模 式 产 品 或 服 务 的 品 种 结 构 已 经 或 者 将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并 对 发 行 人 的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构 成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 ( 二 ) 发 行 人 的 行 业 地 位 或 发 行 人 所 处 行 业 的 经 营 环 境 已 经 或 者 将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并 对 发 行 人 的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构 成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 - 7 -

( 三 ) 发 行 人 最 近 1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营 业 收 入 或 净 利 润 对 关 联 方 或 者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的 客 户 存 在 重 大 依 赖 ; ( 四 ) 发 行 人 最 近 1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净 利 润 主 要 来 自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范 围 以 外 的 投 资 收 益 ; ( 五 ) 发 行 人 在 用 的 商 标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以 及 特 许 经 营 权 等 重 要 资 产 或 技 术 的 取 得 或 者 使 用 存 在 重 大 不 利 变 化 的 风 险 ; ( 六 ) 其 他 可 能 对 发 行 人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构 成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形 第 三 章 发 行 程 序 第 三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董 事 会 应 当 依 法 就 本 次 股 票 发 行 的 具 体 方 案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的 可 行 性 及 其 他 必 须 明 确 的 事 项 作 出 决 议,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股 东 大 会 就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作 出 的 决 议,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 二 ) 发 行 对 象 ; ( 三 ) 价 格 区 间 或 者 定 价 方 式 ; ( 四 )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 ( 五 ) 发 行 前 滚 存 利 润 的 分 配 方 案 ; ( 六 ) 决 议 的 有 效 期 ; - 8 -

( 七 ) 对 董 事 会 办 理 本 次 发 行 具 体 事 宜 的 授 权 ; ( 八 ) 其 他 必 须 明 确 的 事 项 第 三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作 申 请 文 件, 由 保 荐 人 保 荐 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报 特 定 行 业 的 发 行 人 应 当 提 供 管 理 部 门 的 相 关 意 见 第 三 十 四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后,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受 理 申 请 文 件 后, 由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对 发 行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初 审, 并 由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第 三 十 六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在 初 审 过 程 中, 将 征 求 发 行 人 注 册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是 否 同 意 发 行 人 发 行 股 票 的 意 见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对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作 出 予 以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并 出 具 相 关 文 件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发 行 之 日 起, 发 行 人 应 在 6 个 月 内 发 行 股 票 ; 超 过 6 个 月 未 发 行 的, 核 准 文 件 失 效, 须 重 新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方 可 发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行 申 请 核 准 后 股 票 发 行 结 束 前, 发 行 人 发 生 重 大 事 项 的, 应 当 暂 缓 或 者 暂 停 发 行, 并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影 响 发 行 条 件 的, 应 当 重 新 履 行 核 准 程 序 第 三 十 九 条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未 获 核 准 的,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作 出 不 予 核 准 决 定 之 日 起 6 个 月 后, 发 行 人 可 再 次 提 出 股 票 发 行 申 - 9 -

请 第 四 章 信 息 披 露 第 四 十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和 披 露 招 股 说 明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招 股 说 明 书 内 容 与 格 式 准 则 是 信 息 披 露 的 最 低 要 求 不 论 准 则 是 否 有 明 确 规 定, 凡 是 对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均 应 当 予 以 披 露 第 四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披 露 已 达 到 发 行 监 管 对 公 司 独 立 性 的 基 本 要 求 第 四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上 签 字 盖 章, 保 证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保 荐 人 及 其 保 荐 代 表 人 应 当 对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核 查, 并 在 核 查 意 见 上 签 字 盖 章 第 四 十 四 条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引 用 的 财 务 报 表 在 其 最 近 一 期 截 止 日 后 6 个 月 内 有 效 特 别 情 况 下 发 行 人 可 申 请 适 当 延 长, 但 至 多 不 超 过 1 个 月 财 务 报 表 应 当 以 年 度 末 半 年 度 末 或 者 季 度 末 为 截 止 日 第 四 十 五 条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6 个 月,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发 行 申 请 前 招 股 说 明 书 最 后 一 次 签 署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四 十 六 条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后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前, 发 - 10 -

行 人 应 当 将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www.csrc.gov.cn) 预 先 披 露 发 行 人 可 以 将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刊 登 于 其 企 业 网 站, 但 披 露 内 容 应 当 完 全 一 致, 且 不 得 早 于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的 披 露 时 间 第 四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四 十 八 条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不 是 发 行 人 发 行 股 票 的 正 式 文 件, 不 能 含 有 价 格 信 息, 发 行 人 不 得 据 此 发 行 股 票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的 显 要 位 置 声 明 : 本 公 司 的 发 行 申 请 尚 未 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本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不 具 有 据 以 发 行 股 票 的 法 律 效 力, 仅 供 预 先 披 露 之 用 投 资 者 应 当 以 正 式 公 告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全 文 作 为 作 出 投 资 决 定 的 依 据 第 四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发 行 前 将 招 股 说 明 书 摘 要 刊 登 于 至 少 一 种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报 刊, 同 时 将 招 股 说 明 书 全 文 刊 登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网 站, 并 将 招 股 说 明 书 全 文 置 备 于 发 行 人 住 所 拟 上 市 证 券 交 易 所 保 荐 人 主 承 销 商 和 其 他 承 销 机 构 的 住 所, 以 备 公 众 查 阅 第 五 十 条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文 件 应 当 作 为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备 查 文 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 11 -

网 站 上 披 露, 并 置 备 于 发 行 人 住 所 拟 上 市 证 券 交 易 所 保 荐 人 主 承 销 商 和 其 他 承 销 机 构 的 住 所, 以 备 公 众 查 阅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可 以 将 招 股 说 明 书 摘 要 招 股 说 明 书 全 文 有 关 备 查 文 件 刊 登 于 其 他 报 刊 和 网 站, 但 披 露 内 容 应 当 完 全 一 致, 且 不 得 早 于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的 披 露 时 间 第 五 章 监 管 和 处 罚 第 五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发 行 人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的, 发 行 人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干 扰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工 作 的, 发 行 人 或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签 字 盖 章 系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的, 除 依 照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外,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采 取 终 止 审 核 并 在 36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发 行 人 的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的 监 管 措 施 第 五 十 三 条 保 荐 人 出 具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保 荐 人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干 扰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工 作 的, 保 荐 人 或 其 相 关 签 字 人 员 的 签 字 盖 章 系 伪 造 或 变 造 的, 或 者 不 履 行 其 他 法 定 职 责 的, 依 照 证 券 法 和 保 荐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五 十 四 条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未 勤 勉 尽 责, 所 制 作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除 依 照 证 券 法 - 12 -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处 罚 外,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采 取 12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券 发 行 专 项 文 件,36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相 关 签 字 人 员 出 具 的 证 券 发 行 专 项 文 件 的 监 管 措 施 第 五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保 荐 人 或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制 作 或 者 出 具 的 文 件 不 符 合 要 求, 擅 自 改 动 已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者 拒 绝 答 复 中 国 证 监 会 审 核 中 提 出 的 相 关 问 题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相 关 机 构 和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监 管 谈 话 责 令 改 正 等 监 管 措 施, 记 入 诚 信 档 案 并 公 布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第 五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披 露 盈 利 预 测 的, 利 润 实 现 数 如 未 达 到 盈 利 预 测 的 80%,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外,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盈 利 预 测 审 核 报 告 签 字 注 册 会 计 师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报 刊 上 公 开 作 出 解 释 并 道 歉 ;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以 警 告 利 润 实 现 数 未 达 到 盈 利 预 测 的 50% 的,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外, 中 国 证 监 会 在 36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该 公 司 的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申 请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且 不 上 市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行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5 月 18 日 起 施 行 关 于 股 票 发 行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的 通 知 ( 证 监 [1996]12 号 ) 关 于 做 好 1997-13 -

年 股 票 发 行 工 作 的 通 知 ( 证 监 [1997]13 号 ) 关 于 股 票 发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证 监 [1998]8 号 ) 关 于 对 拟 发 行 上 市 企 业 改 制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的 通 知 ( 证 监 发 字 [1998]259 号 ) 关 于 对 拟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改 制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的 通 知 ( 证 监 发 [1999]4 号 ) 关 于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聘 请 审 计 机 构 等 问 题 的 通 知 ( 证 监 发 行 字 [2000]131 号 ) 和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股 票 首 次 发 行 上 市 有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 证 监 发 行 字 [2003]116 号 ) 同 时 废 止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