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104013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住 居 所 :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 再 申 訴 人 因 申 請 公 傷 假 案, 不 服 市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申 訴 駁 回 之 評 議 決 定,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本 會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再 申 訴 駁 回 事 實 一 緣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原 措 施 學 校 否 准 其 公 傷 假 之 申 請 (103 年 5 月 19 日 22 日 至 23 日 27 日 至 28 日 同 年 月 30 日 起 至 104 年 1 月 27 日 止 等 日 期 之 病 假 改 為 公 傷 假 ), 遂 向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稱 市 申 評 會 ) 提 起 申 訴, 案 經 該 會 作 成 申 訴 駁 回 之 評 議 決 定, 並 於 104 年 4 月 22 日 以 府 教 學 字 第 1040065977 號 函 知 再 申 訴 人 知 悉 再 申 訴 人 於 同 年 月 24 日 收 受 該 評 議 書, 不 服 該 評 議 決 定, 爰 依 法 於 同 年 5 月 25 日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二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書 意 旨 略 以 : ( 一 )103 年 5 月 15 日 15 時 15 分 因 講 課 在 講 台 上 走 動, 卻 被 講 台 1
邊 緣 失 修 翹 起 的 鋁 壓 條 勾 絆 到, 以 致 站 不 穩 全 身 向 右 甩 撞 於 距 離 講 台 約 一 公 尺 的 電 視 櫃, 右 手 頭 部 頸 部 右 肩 直 接 飛 撞 於 電 視 櫃 上, 還 好 再 申 訴 人 趕 緊 以 右 手 抓 扶 於 電 視 櫃 的 邊 緣, 並 且 盡 力 快 速 移 動 右 腳 左 腳 盡 量 站 穩, 同 一 瞬 間 身 體 因 衝 力 及 阻 力 而 順 勢 向 右 旋 轉, 右 背 部 腰 部 臀 部 相 繼 撞 擊 於 電 視 櫃 上, 勉 力 以 右 手 右 腳 左 腳 撐 住, 才 止 住 了 身 軀 的 下 滑 受 傷 的 當 下, 再 申 訴 人 右 手 劇 痛 頭 痛 眩 暈 頸 部 疼 痛 腰 痛 雙 膝 疼 痛 雙 腳 踝 疼 痛 全 身 疼 痛, 無 法 站 立, 還 問 全 班 學 生 (102 學 年 度 的 三 年 己 班 ) 有 沒 有 椅 子, 全 班 回 答 在 講 桌 後 有 椅 子, 因 此 再 申 訴 人 趕 緊 先 在 椅 子 上 坐 下, 還 告 訴 全 班 老 師 很 痛, 就 這 樣 坐 著 強 忍 著 疼 痛 繼 續 講 課, 待 疼 痛 稍 緩 才 起 身, 沒 過 多 久 主 任 到 該 班 走 廊 巡 堂, 再 申 訴 人 有 向 主 任 反 映 剛 才 在 教 室 該 處 被 絆 到 撞 到 欲 請 假 就 醫, 不 過 再 申 訴 人 得 到 的 回 應 是 當 時 已 快 下 班, 下 班 後 再 自 行 就 醫 因 此 再 申 訴 人 忍 住 陣 痛 繼 續 完 成 第 七 堂 課 與 接 下 來 兩 堂 的 五 年 級 補 救 數 學 課 三 小 時 的 教 學 工 作 ( 二 ) 再 申 訴 人 獨 自 一 人 居 住, 因 為 右 手 劇 痛 頭 痛 眩 暈 頸 部 疼 痛 腰 痛 雙 膝 疼 痛 雙 腳 踝 疼 痛 全 身 疼 痛, 強 忍 疼 痛 回 到 家 中 趕 緊 躺 著 休 息 正 想 著 要 去 看 哪 一 科 醫 生 時 頭 痛 眩 暈 頭 腦 昏 昏 沉 沉 的 就 昏 睡 了, 一 轉 眼 因 為 吞 嚥 困 難 而 醒 來, 才 發 現 已 經 是 隔 天! 再 申 訴 人 克 盡 職 守, 就 算 身 體 不 適 依 然 強 忍 疼 痛, 帶 著 護 膝 護 腳 踝 護 腰 護 頸 拄 著 拐 杖, 也 是 到 校 上 班 上 課, 並 陸 陸 續 續 辦 理 完 成 相 關 請 假 程 序, 方 才 就 醫 由 於 再 申 訴 人 是 被 勾 絆 後 突 然 的 甩 撞 於 電 視 櫃, 撞 傷 及 扭 傷, 造 成 再 申 訴 人 睡 覺 時 需 帶 著 護 頸, 呼 吸 才 稍 順 暢, 甚 至 平 2
躺 時 覺 得 床 是 不 平 的, 只 好 睡 覺 時 也 帶 著 護 腰 方 才 覺 得 稍 微 舒 緩 再 申 訴 人 頸 腰 疼 痛 再 加 上 雙 膝 雙 腳 踝 疼 痛, 行 動 不 便, 先 是 拄 著 一 支 拐 杖 上 班 上 課, 但 是 實 在 是 承 受 不 了 40 分 鐘 後 需 上 下 四 層 樓 梯 一 趟 的 負 荷, 只 好 拄 著 兩 隻 拐 杖 上 班 上 課 直 到 最 後, 再 申 訴 人 已 經 疼 痛 行 動 不 便 的 必 需 坐 著 輪 椅 就 醫 了 ( 三 ) 再 申 訴 人 的 就 醫 皆 無 學 校 同 仁 陪 伴, 在 住 院 時, 僅 接 到 學 校 主 任 打 電 話 關 切, 沒 有 前 來 探 望, 再 申 訴 人 返 校 辦 理 公 務 時 需 坐 輪 椅 走 路 時 重 心 偏 向 右 側, 不 時 的 需 要 休 息 與 治 療 以 減 緩 疼 痛, 經 過 了 多 次 的 治 療, 直 到 104 年 1 月 份, 再 申 訴 人 腰 椎 傷 勢 稍 癒 才 能 以 雙 腳 均 衡 的 站 著 並 蹲 下 看 到 學 校 的 函 文 中 對 再 申 訴 人 的 負 面 評 價, 再 申 訴 人 的 心 中 數 度 糾 結 實 在 令 人 無 限 傷 感 三 原 措 施 學 校 說 明 書 略 以 : ( 一 ) 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6 款 規 定 :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六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意 旨 教 師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若 能 取 得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生 證 明 書, 證 明 期 間 確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覈 實 認 定 者, 得 核 予 公 假 依 銓 敘 部 78 年 3 月 10 日 78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243686 號 函 釋 略 以,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於 值 勤 時 間 內 突 發 疾 病,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准 由 機 關 首 長 酌 給 公 假, 倘 非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應 以 病 假 處 理 銓 敘 部 88 年 8 月 18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1796179 號 函 釋, 公 務 人 員 在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 意 外 ), 係 以 其 猝 發 疾 病 ( 意 外 ) 與 執 行 職 務 3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為 限, 且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准 酌 給 公 假 另 依 教 育 部 95 年 10 月 11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0950144758 號 書 函 釋, 提 及 銓 敘 部 92 年 4 月 1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22239637 號 書 函 略 以,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因 公 傷 病 情 況 歸 類 為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2 種, 亦 即 因 公 傷 病 之 構 成 要 件, 其 一 需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其 二 因 而 導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基 於 公 教 一 致,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之 因 公 傷 病 亦 參 照 上 開 函 釋 辦 理 銓 敘 部 100 年 8 月 1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1003447197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書 證 明 宜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而 於 2 年 期 間 內 確 有 休 養 或 療 治 之 需 求 與 事 實, 機 關 自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5 款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覈 實 核 予 公 假 是 公 務 人 員 檢 具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書 證 明 宜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服 務 機 關 得 依 上 開 書 函 規 定, 就 其 實 際 就 診 情 形 覈 實 核 予 公 假 ; 另 以 機 關 核 予 公 務 人 員 公 假 休 養 或 療 治, 目 的 係 為 期 早 日 恢 復 健 康 銷 假 上 班, 倘 上 午 上 班 下 午 半 日 或 部 分 工 作 時 數 請 公 假 在 家 療 養, 實 與 核 給 公 假 療 傷 之 意 旨 相 違, 尚 不 宜 核 給 公 ( 傷 ) 假 ( 二 ) 案 查 再 申 訴 人 103 年 5 月 15 日 下 午 3 時 15 分 因 於 原 措 施 學 校 三 年 已 班 教 室 ( 現 編 為 三 年 戊 班 教 室 ) 上 課 時, 因 該 班 教 室 講 台 鋁 製 壓 條 翹 起 致 遭 絆 倒 後, 身 體 背 部 碰 撞 講 台 右 側 電 視 櫃, 於 事 發 當 時 並 未 立 即 提 出 公 傷 訴 求, 且 仍 繼 續 上 課 再 申 訴 人 於 再 申 訴 書 理 由 二 敘 及 事 發 過 後 有 向 教 務 處 主 任 ( 現 擔 任 學 務 主 任 ) 反 映 剛 於 任 教 班 級 ( 三 年 己 班 ) 被 絆 倒 撞 到 欲 請 4
假 就 醫, 得 到 主 任 回 應 是 當 時 已 快 下 班, 再 自 行 就 醫 情 事 主 任 當 此 事 回 應 是 當 日 因 開 會 返 校 後 聽 同 仁 說 明 該 班 導 師 ( 教 師 ) 來 電 敘 述 全 班 學 生 被 再 申 訴 人 罰 站 於 教 室 外 逾 20 分 鐘, 便 趕 及 該 班 詢 問 再 申 訴 人 發 生 何 事, 再 申 訴 人 說 明 因 該 班 教 室 很 亂, 學 生 未 做 好 垃 圾 分 類 在 進 行 分 類 箱 指 導, 惟 並 未 第 一 時 間 告 知 主 任 發 生 碰 撞 情 事, 且 當 日 並 未 立 即 立 即 就 醫, 俟 於 隔 日 (5 月 16 日 ) 下 午 2 時 以 後 方 請 假 赴 醫 院 急 診 就 醫, 診 斷 : 頭 痛 併 全 身 酸 痛 急 性 咽 喉 炎 右 手 挫 傷 ( 病 人 自 述 5/15 跌 倒 撞 到 電 視 櫃 ) 註 : 本 證 明 書 係 本 年 9 月 11 日 才 請 該 院 補 申 請, 非 第 一 時 間 即 取 得 公 傷 假 治 療 診 斷 書 再 申 訴 人 旋 於 隔 週 一 (5 月 19 日 ) 又 因 病 至 就 醫, 診 斷 : 雙 側 膝 關 節 踝 關 節 肌 腱 韌 帶 發 炎 雙 側 膝 關 節 退 化 及 月 經 週 期 不 規 則 又 繼 續 上 班 2 日 後, 至 該 週 四 及 週 五 (5 月 22 日 至 23 日 ) 連 續 請 假 2 日, 至 就 醫, 診 斷 : 1. 風 濕 病 及 纖 維 性 組 織 炎 2. 關 節 痛, 小 腿 3. 關 節 痛, 踝 及 足 再 申 訴 人 俟 於 同 月 27 日 下 午 3 時 至 4 時 28 日 上 午 8 時 至 10 時 30 日 上 午 11 時 至 下 午 4 時 不 定 期 申 請 病 假 就 醫 治 療, 後 原 措 施 學 校 考 量 授 課 班 級 學 生 的 學 習 權 及 受 教 權, 與 不 易 尋 找 合 適 的 代 課 教 師 情 況 下 ( 再 申 訴 人 於 此 段 時 間 經 常 無 事 先 告 知 便 臨 時 不 來, 導 致 請 原 班 導 師 臨 時 代 課, 增 加 導 師 同 仁 工 作 負 擔 及 教 務 處 安 排 課 務 上 的 困 擾 ), 與 再 申 訴 人 協 調 若 有 需 要 長 期 休 養 療 治 請 儘 速 決 定 及 申 請, 後 再 申 訴 人 便 並 從 103 年 6 月 3 日 起 申 請 ( 延 長 ) 病 假, 在 家 休 養 療 治, 至 本 (104) 學 年 第 1 學 期 結 束 (1 月 27 日 ) 止 期 間 陸 續 提 供 診 斷 證 5
明 書, 如 眩 暈 貧 血 (6 月 4 日 ) 筋 脈 症 候 群 (6 月 5 日 ) 頸 椎 五 六 節 椎 間 盤 突 出 腰 椎 四 五 節 椎 間 盤 突 出, 宜 休 養 3 個 月 (6 月 11 日 9 月 10 日 ) 1. 女 陰 及 陰 道 黴 菌 感 染 2. 內 分 泌 失 調 致 月 經 不 規 則 (6 月 14 日 ) 1. 頸 椎 五 六 節 椎 間 盤 突 出 2. 腰 椎 四 五 節 椎 間 盤 突 出 3. 雙 膝 扭 傷 4. 雙 踝 扭 傷 5. 右 手 挫 傷 後 遺 症 6. 頸 腰 部 挫 傷 後 遺 症 7. 頸 部 外 傷 後 遺 症, 宜 休 養 3 個 月 (12 月 6 日 ) ( 三 ) 經 原 措 施 學 校 6 月 開 始 調 查 且 詢 問 當 時 受 傷 時 任 課 班 級 三 年 己 班 導 師 ( 教 師 ), 得 知 再 申 訴 人 被 講 台 鋁 製 壓 條 翹 起 致 遭 絆 倒 後, 右 側 電 視 櫃 擋 住 再 申 訴 人 身 勢, 除 了 右 手 及 肩 背 輕 微 碰 觸 外, 並 未 跌 坐 至 地, 且 站 妥 後 繼 續 授 課, 外 觀 並 無 出 現 傷 勢, 更 未 第 一 時 間 請 求 該 班 導 師 及 學 生 協 助 扶 助 等 情, 可 知 若 有 傷 勢, 亦 屬 輕 微, 且 再 申 訴 人 於 當 月 多 次 請 假, 未 曾 向 人 事 室 主 任 透 露 告 知 有 申 請 公 傷 假 的 念 頭 註 : 在 處 理 公 務 之 場 所,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或 指 定 之 工 作 時 間 內, 因 處 理 公 務 而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直 接 送 醫 檢 附 簽 呈 或 報 告 書 診 斷 證 明 書 等 惟 事 發 當 時, 再 申 訴 人 未 向 單 位 主 管 ( 教 務 主 任 ) 及 人 事 主 任 說 明 公 傷 亦 未 直 接 就 醫 ; 另 查 再 申 訴 人 請 假 卡 可 知, 再 申 訴 人 假 卡 本 人 書 寫 載 明 皆 勾 選 病 假, 事 由 為 就 醫 就 醫 及 通 訊 問 題 健 檢 及 辦 理 通 訊 問 題 就 醫 後 休 息 休 養 等 等, 就 是 沒 提 及 與 公 傷 有 些 許 關 聯 字 眼 且 仔 細 研 判 再 申 訴 人 各 式 診 斷 證 明 可 知, 診 斷 病 名 多 樣, 莫 衷 一 是, 且 多 種 病 名 多 屬 於 慢 性 病 病 因, 如 雙 側 膝 關 節 退 化 風 濕 病 關 節 痛 等 等, 況 且 再 申 訴 人 於 多 年 前 曾 發 生 2 次 車 禍, 身 體 原 本 就 有 舊 疾, 欲 將 現 今 呈 現 所 有 傷 勢 皆 歸 諸 於 1 次 撞 擊, 未 免 太 6
過 牽 強 亦 不 可 思 議 另 外 再 申 訴 人 自 從 9 月 打 算 改 爭 取 公 傷 假 之 後, 病 因 變 得 更 多 更 複 雜, 甚 至 到 103 年 12 月 6 日 提 出 的 診 斷 證 明 書, 診 斷 病 因 把 從 103 年 5 月 迄 今 所 有 的 病 因 都 涵 蓋 在 同 一 份 診 斷 證 明 書 上, 診 斷 內 容 還 加 上 後 遺 症 等 文 字, 令 人 費 解! 原 措 施 學 校 無 權 對 醫 院 所 開 具 診 斷 書 做 真 實 性 判 斷, 但 再 申 訴 人 係 103 年 6 月 4 日 以 後 才 到 就 診, 與 受 傷 當 日 已 有 近 20 日 差 距, 是 否 係 該 院 主 治 醫 生 因 聽 信 再 申 訴 人 自 訴 受 傷 狀 況 後, 才 有 的 聯 想 與 依 據 吧! 所 以 原 措 施 學 校 僅 能 以 於 本 年 9 月 11 日 開 具 本 年 5 月 16 日 就 診 時 的 診 斷 書 所 載 右 手 挫 傷 為 唯 一 較 為 可 信 的 直 接 受 傷 依 據, 勉 強 給 予 當 日 2 小 時 (14 時 至 16 時 ) 公 傷 假, 其 餘 醫 療 診 斷 書 與 法 令 所 規 定 確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顯 有 未 符 所 以 再 申 訴 人 於 再 申 訴 書 裡 聲 請 調 查 證 據 所 載 那 些 病 歷 及 診 斷 書 裡 所 載, 試 想 5 月 15 日 碰 撞 如 果 僅 為 右 手 肩 背 等 背 面 接 觸, 為 何 事 發 4 天 後 (5 月 19 日 ) 會 有 雙 側 膝 關 節 退 化,7 天 後 (5 月 22 日 ) 會 有 風 濕 病 關 節 痛 甚 至 15 天 後 (5 月 30 日 ) 產 生 兩 膝 扭 傷 左 踝 扭 傷 胸 部 疼 痛 併 呼 吸 困 難,20 天 (6 月 5 日 ) 後 發 生 筋 膜 症 候 群, 近 1 個 月 以 後 (6 月 11 日 ) 頸 ( 腰 ) 椎 間 盤 突 出, 半 年 後 (12 月 6 日 ) 所 有 的 後 遺 症 通 通 都 出 來, 從 頭 到 腳 所 有 毛 病 都 歸 因 於 1 次 輕 微 撞 擊, 未 免 太 不 可 思 議 吧! 況 且 103 年 5 月 16 日 的 診 斷 證 明 確 診 頭 痛 併 全 身 酸 痛 到 了 12 月 6 日 變 成 頭 腰 部 挫 傷 後 遺 症 頭 部 外 傷 後 遺 症 右 手 挫 傷 變 成 右 手 挫 傷 後 遺 症 等 等, 均 說 明 這 後 發 病 症 根 本 無 法 完 全 歸 因 外 傷 所 致, 更 7
可 能 是 再 申 訴 人 原 本 舊 疾 復 發 或 者 就 醫 心 態 甚 至 居 家 休 養 護 理 不 當 的 結 果, 就 醫 後 病 症 沒 改 善, 病 情 反 而 加 重, 而 且 全 部 歸 諸 於 當 初 在 學 校 碰 撞 產 生, 就 因 果 關 係 顯 見 十 分 不 合 常 理 四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書 理 由 略 以 : ( 一 ) 再 申 訴 人 主 張 103 年 5 月 15 日 下 午 於 教 室 上 課 時 遭 教 室 講 台 鋁 製 壓 條 翹 起 致 絆 倒, 身 體 背 部 碰 撞 講 台 右 側 電 視 櫃 後 受 傷 導 致 之 後 無 法 正 常 上 班, 原 措 施 學 校 應 同 意 予 以 公 傷 處 理, 申 訴 人 並 提 出 三 張 診 斷 證 明 書 以 茲 證 明 其 之 後 半 年 請 假 之 故, 其 病 因 皆 係 出 於 此 然 原 措 施 學 校 認 為 申 訴 人 原 為 請 假 提 出 之 多 張 診 斷 證 明 書, 其 診 斷 病 因 多 樣 莫 衷 一 是, 無 法 認 定 申 訴 人 請 假 之 病 因 與 5 月 15 日 當 日 跌 倒 碰 撞 有 直 接 之 因 果 關 係 申 評 會 審 究 兩 造 檢 附 之 相 關 資 料, 除 103 年 5 月 16 日 所 開 立 診 斷 證 明 書 中 有 提 到 病 人 自 述 跌 倒 撞 到 電 視 櫃 外, 其 餘 診 斷 證 明 皆 未 敘 明 其 傷 病 原 因 與 執 行 職 務 有 直 接 關 係 在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或 意 外 之 公 傷 假 認 定 第 四 款 發 生 事 故 後 未 直 接 送 醫, 而 返 家 休 息 或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一 段 時 間, 始 赴 醫 院 療 養, 因 在 因 果 關 係 上 難 以 認 定, 一 般 均 無 法 核 准 公 傷 假 再 申 訴 人 提 供 之 佐 證 資 料, 亦 未 能 證 明 其 傷 病 與 執 行 職 務 時 受 傷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顯 與 公 傷 假 之 申 請 要 件 不 符 合 ( 二 ) 銓 敘 部 100 年 8 月 1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1003447197 號 書 函 : 機 關 核 予 公 務 人 員 公 假 休 養 或 療 治, 目 的 係 為 期 早 日 恢 復 健 康 銷 假 上 班, 倘 上 午 上 班 下 午 半 日 或 部 分 工 作 時 數 請 公 假 在 家 療 養, 實 與 核 給 公 假 療 傷 之 意 旨 相 違, 尚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市 申 評 會 檢 閱 原 措 施 學 校 提 供 之 再 申 訴 人 102 學 年 度 請 假 資 料, 再 申 訴 人 於 5 月 15 日 跌 到 撞 傷 後,5 月 16 日 ( 病 假 2 8
小 時 ) 5 月 20 日 5 月 21 日 5 月 26 日 5 月 27 日 ( 病 假 1 小 時 ) 5 月 28 日 ( 病 假 2 小 時 ) 5 月 29 日 5 月 30 日 ( 病 假 5 小 時 ) 皆 正 常 上 班, 不 符 核 給 公 假 療 傷 之 意 旨 理 由 一 按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行 政, 乃 法 治 國 家 基 本 要 求, 惟 社 會 情 勢 瞬 息 萬 變, 法 規 未 必 巨 細 靡 遺, 恰 如 分 際, 咸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就 各 種 行 政 行 為 在 適 用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原 則 外, 針 對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範 疇 亦 享 有 判 斷 餘 地, 給 予 行 政 機 關 適 應 情 勢 變 遷 之 權 力, 自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以 補 充 法 規 之 不 足, 對 於 此 種 額 外 權 利, 即 所 謂 行 政 裁 量 權 惟 行 政 裁 量 權 須 在 法 規 授 權 範 圍 內 行 之, 恪 遵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始 為 合 法 之 行 政 裁 量 行 政 裁 量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和 行 政 人 員 在 相 關 法 令 所 賦 予 的 權 限 範 圍 內, 於 處 理 行 政 事 務 時, 可 以 本 諸 自 由 心 證 原 則, 作 成 某 項 行 政 決 定 又 行 政 機 關 及 行 政 人 員 形 成 心 證 行 使 裁 量 時, 仍 然 必 須 遵 循 誠 信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 即 合 目 的 性 最 小 損 害 及 比 例 性 原 則 ) 等 一 般 法 規 範, 始 為 適 當 無 瑕 疵 之 行 政 裁 量 至 裁 量 應 僅 限 於 法 律 效 果 的 裁 量, 而 非 構 成 要 件 的 裁 量 若 法 律 規 範 屬 強 行 法, 行 政 機 關 對 義 務 之 履 行 與 否, 並 無 裁 量 權, 若 屬 裁 量 規 範, 行 政 機 關 的 行 為 義 務 則 表 現 在 無 瑕 疵 的 裁 量, 此 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判 字 第 1238 號 判 決 理 由 : 本 院 按 行 政 機 關 依 裁 量 權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者 為 限, 行 政 法 院 得 予 撤 銷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定 有 明 文 質 言 之, 撤 銷 訴 訟 之 目 的 在 撤 銷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須 在 法 令 授 權 範 圍 內 始 為 合 法, 如 有 逾 越 裁 量 權 限 或 濫 用 裁 量 權 力 而 為 行 政 處 分 者, 不 論 其 為 積 極 的 作 為 或 消 極 的 不 9
作 為, 均 屬 違 法, 以 此 情 形 為 限, 行 政 法 院 得 加 以 審 查 及 撤 銷, 以 限 制 行 政 法 院 之 職 權, 並 確 保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之 合 法 行 使 ( 參 照 該 法 條 立 法 說 明 ) 學 說 上 固 然 承 認 行 政 機 關 就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及 某 些 性 質 之 事 件, 享 有 判 斷 餘 地, 但 並 非 表 示 完 全 排 除 司 法 審 查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判 斷 餘 地 權 限 之 際, 倘 未 充 分 斟 酌 相 關 之 事 項 甚 或 以 無 關 聯 之 因 素 作 為 考 量, 或 者 判 斷 係 基 於 不 正 確 之 事 實 關 係 等 情 形, 即 屬 違 法, 行 政 法 院 自 得 予 以 撤 銷 在 案 易 言 之, 審 查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有 無 瑕 疵, 除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時, 有 裁 量 踰 越 裁 量 濫 用 及 裁 量 怠 惰 情 形 者 外, 本 會 對 於 該 項 裁 量 予 以 尊 重, 合 先 敘 明 二 再 按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六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為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所 明 定 另, 銓 敘 部 96 年 9 月 1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62850510 號 書 函 及 100 年 8 月 1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1003447197 號 書 函 亦 分 別 載 明 : ( 一 )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於 辦 公 場 所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猝 發 疾 病, 得 否 核 給 公 假 療 治 疑 義 部 分 : 查 本 部 78 年 3 月 10 日 78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243686 號 函 釋 略 以,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於 值 勤 時 間 內 突 發 疾 病,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准 由 機 關 首 長 酌 給 公 假, 倘 非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應 以 病 假 處 理 次 查 本 部 88 年 8 月 18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1796179 號 函 釋 略 以, 因 公 傷 病 之 構 成 要 件, 其 一 需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其 二 因 而 導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在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係 以 其 猝 發 疾 病 與 執 行 職 務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為 限, 且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准 由 機 關 首 長 酌 給 公 假 且 其 傷 病 與 所 生 之 意 外 危 險, 具 有 10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機 關 核 予 公 務 人 員 公 假 休 養 或 療 治, 目 的 係 為 期 早 日 恢 復 健 康 銷 假 上 班, 倘 上 午 上 班 下 午 半 日 或 部 分 工 作 時 數 請 公 假 在 家 療 養, 實 與 核 給 公 假 療 傷 之 意 旨 相 違, 尚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據 此, 公 傷 假 之 構 成 要 件 有 :( 一 ) 因 執 行 職 務 ( 二 )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 三 )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四 )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凡 教 師 申 請 公 傷 假 必 須 同 時 合 致 上 揭 要 件, 如 因 執 行 職 務 致 意 外 受 傷, 且 執 行 職 務 與 意 外 受 傷 間 須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始 得 獲 致 公 傷 假 卷 查, 兩 造 並 不 爭 執 再 申 訴 人 於 103 年 5 月 15 日 下 午 3 時 15 分 於 校 內 教 室 ( 時 為 三 年 己 班 ) 上 課 時, 因 該 班 教 室 講 台 鋁 製 壓 條 翹 起 致 遭 絆 倒 後, 身 體 背 部 碰 撞 講 台 右 側 電 視 櫃 導 致 其 受 傷 之 事 實, 惟 再 申 訴 人 陳 稱 : 確 實 因 此 傷 而 逐 漸 行 動 更 為 不 便, 再 申 訴 人 除 了 配 戴 護 膝 護 腳 踝 護 腰, 甚 至 還 拄 著 拐 杖 到 校 上 班 上 課 : 103 年 5 月 15 日 15 時 15 分 因 講 課 在 講 台 上 走 動, 卻 被 講 台 邊 緣 失 修 翹 起 的 鋁 壓 條 勾 絆 到, 以 致 站 不 穩 全 身 向 右 甩 撞 於 距 離 講 台 約 一 公 尺 的 電 視 櫃, 右 手 頭 部 頸 部 右 肩 直 接 飛 撞 於 電 視 櫃 上, 還 好 再 申 訴 人 趕 緊 以 右 手 抓 扶 於 電 視 櫃 的 邊 緣, 並 且 盡 力 快 速 移 動 右 腳 左 腳 盡 量 站 穩, 同 一 瞬 間 身 體 因 衝 力 及 阻 力 而 順 勢 向 右 旋 轉, 右 背 部 腰 部 臀 部 相 繼 撞 擊 於 電 視 櫃 上, 勉 力 以 右 手 右 腳 左 腳 撐 住, 才 止 住 了 身 軀 的 下 滑 受 傷 的 當 下, 再 申 訴 人 右 手 劇 痛 頭 痛 眩 暈 頸 部 疼 痛 腰 痛 雙 膝 疼 痛 雙 腳 踝 疼 痛 全 身 疼 痛, 無 法 站 立,, 就 這 樣 坐 著 強 忍 著 疼 痛 繼 續 講 課, 待 疼 痛 稍 緩 才 起 身, 沒 過 多 久 主 任 到 該 班 走 廊 巡 堂, 再 申 訴 人 有 向 主 任 反 映 剛 才 在 教 室 該 處 被 絆 到 撞 到 欲 請 假 就 醫, 不 過 再 申 訴 人 得 到 的 回 應 是 當 時 已 快 下 班, 11
下 班 後 再 自 行 就 醫 因 此 再 申 訴 人 忍 住 陣 痛 繼 續 完 成 第 七 堂 課 與 接 下 來 兩 堂 的 五 年 級 補 救 數 學 課 三 小 時 的 教 學 工 作 再 申 訴 人 獨 自 一 人 居 住, 因 為 右 手 劇 痛 頭 痛 眩 暈 頸 部 疼 痛 腰 痛 雙 膝 疼 痛 雙 腳 踝 疼 痛 全 身 疼 痛, 強 忍 疼 痛 回 到 家 中 趕 緊 躺 著 休 息 正 想 著 要 去 看 哪 一 科 醫 生 時 頭 痛 眩 暈 頭 腦 昏 昏 沉 沉 的 就 昏 睡 了, 一 轉 眼 因 為 吞 嚥 困 難 而 醒 來, 才 發 現 已 經 是 隔 天! 再 申 訴 人 克 盡 職 守, 就 算 身 體 不 適 依 然 強 忍 疼 痛, 帶 著 護 膝 護 腳 踝 護 腰 護 頸 拄 著 拐 杖, 也 是 到 校 上 班 上 課, 並 陸 陸 續 續 辦 理 完 成 相 關 請 假 程 序, 方 才 就 醫 由 於 再 申 訴 人 是 被 勾 絆 後 突 然 的 甩 撞 於 電 視 櫃, 撞 傷 及 扭 傷, 造 成 再 申 訴 人 睡 覺 時 需 帶 著 護 頸, 呼 吸 才 稍 順 暢, 甚 至 平 躺 時 覺 得 床 是 不 平 的, 只 好 睡 覺 時 也 帶 著 護 腰 方 才 覺 得 稍 微 舒 緩 再 申 訴 人 頸 腰 疼 痛 再 加 上 雙 膝 雙 腳 踝 疼 痛, 行 動 不 便, 先 是 拄 著 一 支 拐 杖 上 班 上 課, 但 是 實 在 是 承 受 不 了 40 分 鐘 後 需 上 下 四 層 樓 梯 一 趟 的 負 荷, 只 好 拄 著 兩 隻 拐 杖 上 班 上 課 直 到 最 後, 再 申 訴 人 已 經 疼 痛 行 動 不 便 的 必 需 坐 著 輪 椅 就 醫 了, 再 申 訴 人 返 校 辦 理 公 務 時 需 坐 輪 椅 走 路 時 重 心 偏 向 右 側, 不 時 的 需 要 休 息 與 治 療 以 減 緩 疼 痛, 經 過 了 多 次 的 治 療, 直 到 104 年 1 月 份, 再 申 訴 人 腰 椎 傷 勢 稍 癒 才 能 以 雙 腳 均 衡 的 站 著 並 蹲 下 並 分 別 提 出 103 年 9 月 11 日 南 門 綜 合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 頭 痛 併 全 身 酸 痛 急 性 咽 喉 炎 右 手 挫 傷 ( 病 人 自 述 5/15 跌 倒 撞 到 電 視 櫃 ) 103 年 12 月 8 日 診 斷 證 明 書 : (5 月 19 日 ) 雙 側 膝 關 節 踝 關 節 肌 腱 韌 帶 發 炎 雙 側 膝 關 節 退 化 及 月 經 週 期 不 規 則 同 年 5 月 22 日 診 斷 證 明 書 : (5 月 22 日 至 23 日 ) 連 續 請 假 兩 日 1. 風 濕 病 及 纖 維 性 組 織 炎 2. 關 節 12
痛, 小 腿 3. 關 節 痛, 踝 及 足 及 診 斷 證 明 書, 如 眩 暈 貧 血 (6 月 4 日 ) 筋 脈 症 候 群 (6 月 5 日 ) 頸 椎 五 六 節 椎 間 盤 突 出 腰 椎 四 五 節 椎 間 盤 突 出, 宜 休 養 3 個 月 (6 月 11 日 9 月 10 日 ) 1. 女 陰 及 陰 道 黴 菌 感 染 2. 內 分 泌 失 調 致 月 經 不 規 則 (6 月 14 日 ) 1. 頸 椎 五 六 節 椎 間 盤 突 出 2. 腰 椎 四 五 節 椎 間 盤 突 出 3. 雙 膝 扭 傷 4. 雙 踝 扭 傷 5. 右 手 挫 傷 後 遺 症 6. 頸 腰 部 挫 傷 後 遺 症 7. 頸 部 外 傷 後 遺 症, 宜 休 養 3 個 月 (12 月 6 日 ) 等 證 明 書 以 為 申 請 公 傷 假 之 佐 證 資 料 ; 原 措 施 學 校 則 主 張 : 103 年 5 月 16 日 當 日 ( 公 傷 翌 日 ) 巡 堂 紀 錄 發 現, 師 上 午 第 一 節 於 三 年 甲 班 授 課 僅 簡 單 交 代 學 生 摺 紙 袋, 便 向 學 生 說 明 不 舒 服 後 便 離 開 教 學 現 場 至 健 康 中 心 冰 敷 ( 遇 到 主 任 巡 堂 時, 有 說 明 前 一 日 下 午 撞 到 的 事 情, 但 並 未 提 出 要 申 請 公 傷 假 的 需 求 ), 後 又 返 回 教 室 向 該 班 導 師 說 明 不 舒 服 後 需 要 去 就 醫, 俟 於 當 日 第 二 節 上 課 開 始, 師 仍 坐 在 科 任 辦 公 室 冰 敷 未 至 二 年 丙 班 上 課, 主 任 有 詢 問 是 否 要 自 己 上 課 或 請 代 課, 師 便 請 該 班 導 師 代 課 後 來 數 日 亦 陸 續 發 生 未 請 假 亦 未 到 校 情 事, 校 長 主 任 替 代 役 (5 月 19 日 ) 等 人 還 親 自 到 師 住 所 暸 解 關 懷 並 慰 問, 且 皆 同 意 讓 師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經 師 申 請 ( 延 長 ) 病 假 至 本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結 束 為 止, 本 校 都 同 意 准 假, 惟 師 於 103 年 6 月 首 次 口 頭 提 出 公 傷 說 法,9 月 開 學 後 正 式 提 出 申 請, 此 作 法 讓 學 校 深 感 不 解 與 錯 愕 案 經 本 校 6 月 開 始 調 查 且 詢 問 當 時 受 傷 時 任 課 班 級 三 年 己 班 導 師 ( 教 師 ), 得 知 師 被 講 台 鋁 製 壓 條 翹 起 致 遭 絆 倒 後, 右 側 電 視 櫃 擋 住 師 身 勢, 除 了 右 手 及 肩 背 輕 微 碰 觸 外, 本 人 並 未 跌 坐 至 地, 且 站 妥 後 繼 續 授 課, 外 觀 並 無 出 現 傷 13
勢, 更 未 第 一 時 間 請 求 該 班 導 師 及 學 生 協 助 扶 助 等 情, 可 知 若 有 傷 勢, 亦 屬 輕 微, 且 師 於 當 月 多 次 請 假, 未 曾 向 人 事 室 主 任 透 露 告 知 有 申 請 公 傷 假 的 念 頭 事 發 當 時, 師 未 向 單 位 主 管 ( 教 務 主 任 ) 及 人 事 主 任 說 明 公 傷 亦 未 直 接 就 醫 ; 另 查 師 請 假 卡 可 知, 師 假 卡 本 人 書 寫 載 明 皆 勾 選 病 假, 事 由 為 就 醫 就 醫 及 通 訊 問 題 健 檢 及 辦 理 通 訊 問 題 就 醫 後 休 息 休 養 等 等, 就 是 沒 提 及 與 公 傷 有 些 許 關 聯 字 眼 且 仔 細 研 判 師 各 式 診 斷 證 明 可 知, 診 斷 病 名 多 樣, 莫 衷 一 是, 且 多 種 病 名 多 屬 於 慢 性 病 病 因, 如 雙 側 膝 關 節 退 化 風 濕 病 關 節 痛 等 等, 況 且 師 於 多 年 前 曾 發 生 2 次 車 禍, 身 體 原 本 就 有 舊 疾, 欲 將 現 今 呈 現 所 有 傷 勢 皆 歸 諸 於 1 次 撞 擊, 未 免 太 過 牽 強 亦 不 可 思 議 另 外 師 自 從 9 月 打 算 改 爭 取 公 傷 假 之 後, 病 因 變 得 更 多 更 複 雜, 甚 至 到 103 年 12 月 6 日 提 出 的 診 斷 證 明 書, 診 斷 病 因 把 從 103 年 5 月 迄 今 所 有 的 病 因 都 涵 蓋 在 同 一 份 診 斷 證 明 書 上, 診 斷 內 容 還 加 上 後 遺 症 等 文 字, 令 人 費 解! 三 審 究 卷 附 資 料, 再 申 訴 人 所 提 上 開 診 斷 證 明 書 除 綜 合 醫 院 於 103 年 9 月 11 日 開 具 103 年 5 月 16 日 就 診 時 的 診 斷 證 明 書 所 載 右 手 挫 傷, 原 措 施 學 校 以 此 證 明 書 屬 較 為 可 信 的 直 接 受 傷 依 據 同 意 給 予 2 小 時 (14 時 至 16 時 ) 公 傷 假 外, 其 餘 公 傷 假 之 申 請 皆 予 以 否 准 卷 查 再 申 訴 人 係 103 年 6 月 4 日 以 後 才 到 就 診, 與 受 傷 當 日 已 有 近 20 日 差 距,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所 載 病 因 是 否 與 系 爭 當 日 受 傷 有 因 果 關 係, 不 無 疑 義? 再 者, 再 申 訴 人 系 爭 當 日 碰 撞 如 果 僅 為 右 手 肩 背 等 背 面 接 觸, 為 何 事 發 4 天 後 (5 月 19 日 ) 會 有 雙 側 膝 關 節 退 化,7 14
天 後 (5 月 22 日 ) 會 有 風 濕 病 關 節 痛 甚 至 15 天 後 (5 月 30 日 ) 產 生 兩 膝 扭 傷 左 踝 扭 傷 胸 部 疼 痛 併 呼 吸 困 難,20 天 (6 月 5 日 ) 後 發 生 筋 膜 症 候 群, 近 1 個 月 以 後 (6 月 11 日 ) 頸 ( 腰 ) 椎 間 盤 突 出, 半 年 後 (12 月 6 日 ) 又 出 現 諸 多 後 遺 症, 上 開 傷 勢 是 否 皆 可 歸 因 於 1 次 撞 擊, 實 令 人 費 解, 且 其 所 列 舉 之 傷 病, 甚 多 為 慢 性 病, 此 與 上 揭 銓 敘 部 函 釋 顯 有 扞 格 之 處, 其 執 行 職 務 與 上 開 傷 病 間, 並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之 存 在, 再 申 訴 人 欲 為 公 傷 假 之 申 請, 卻 未 負 舉 證 之 責 任, 自 應 承 擔 不 利 益 之 評 議 決 定 市 申 評 會 評 議 書 理 由 一 記 載 : 本 會 審 究 兩 造 檢 附 之 相 關 資 料, 除 103 年 5 月 16 日 南 門 綜 合 醫 院 所 開 立 診 斷 證 明 書 中 有 提 到 病 人 自 述 跌 倒 撞 到 電 視 櫃 外, 其 餘 診 斷 證 明 皆 未 敘 明 其 傷 病 原 因 與 執 行 職 務 有 直 接 關 係 在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或 意 外 之 公 傷 假 認 定 第 四 款 發 生 事 故 後 未 直 接 送 醫, 而 返 家 休 息 或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一 段 時 間, 始 赴 醫 院 療 養, 因 在 因 果 關 係 上 難 以 認 定, 一 般 均 無 法 核 准 公 傷 假 申 訴 人 提 供 之 佐 證 資 料, 亦 未 能 證 明 其 傷 病 與 執 行 職 務 時 受 傷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顯 與 公 傷 假 之 申 請 要 件 不 符 合 認 事 用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原 措 施 學 校 否 准 公 傷 假 之 裁 量 亦 無 不 當 四 另, 上 開 銓 敘 部 100 年 8 月 1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1003447197 號 書 函 : 機 關 核 予 公 務 人 員 公 假 休 養 或 療 治, 目 的 係 為 期 早 日 恢 復 健 康 銷 假 上 班, 倘 上 午 上 班 下 午 半 日 或 部 分 工 作 時 數 請 公 假 在 家 療 養, 實 與 核 給 公 假 療 傷 之 意 旨 相 違, 尚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卷 查 再 申 訴 人 於 系 爭 期 間 就 診 不 僅 未 連 續, 例 如 5 月 16 日 下 午 2 時 以 後 請 假 赴 綜 合 醫 院 急 診 就 醫, 隔 週 一 (5 月 19 日 ) 又 因 病 至 就 醫, 再 申 訴 人 又 繼 續 上 班 2 日 15
後, 至 該 週 四 及 週 五 5 月 22 日 至 23 日 連 續 請 假 2 日 至 臺 大 醫 院 分 院 就 醫, 且 其 就 診 病 名 亦 不 一 致, 其 如 此 多 的 傷 病 實 與 系 爭 當 日 上 課 絆 到 壓 條 導 致 手 及 身 體 撞 及 電 視 櫃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不 無 疑 義, 再 申 訴 人 之 主 張 自 無 可 採 信 五 其 餘 兩 造 之 攻 擊 防 禦 主 張, 無 涉 本 件 之 評 議 結 果, 爰 不 逐 一 予 以 論 述 六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案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主 席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9 月 1 0 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