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2013/06/27 三 讀 通 過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應 接 續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以 陶 冶 青 年 身 心, 發 展 學 生 潛 能, 奠 定 學 術 研 究 或 專 業 技 術 知 能 之 基 礎, 培 養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之 優 質 公 民 為 宗 旨 第 二 條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合 為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規 定, 採 免 試 免 學 費 及 強 迫 入 學 ;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依 本 法 規 定, 採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由 學 生 依 其 性 向 興 趣 及 能 力 自 願 入 學, 並 依 一 定 條 件 採 免 學 費 方 式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二 章 設 立 類 型 及 評 鑑 第 四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由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由 私 人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其 設 立 之 主 體 為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私 人, 分 為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或 私 立 ; 其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國 立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二 直 轄 市 立 :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三 縣 ( 市 ) 立 : 由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四 私 立 :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在 縣 ( 市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所 需 之 校 地 校 舍 設 備 設 校 經 費 師 資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分 為 下 列 類 型 : 一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基 本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強 化 學 生 通 識 能 力 之 學 校 二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包 括 實 用 技 能 及 建 教 合 作, 強 化 學 生 專 門 技 術 及 職 業 能 力 之 學 校 三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包 括 基 本 學 科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課 程, 以 輔 導 學 生 選 修 適 性 課 程 之 學 校 四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採 取 特 定 學 科 領 域 為 核 心 課 程, 提 供 學 習 性 向 明 顯 之 學 生, 繼 續 發 展 潛 能 之 學 校 第 六 條 前 條 所 定 各 類 型 學 校, 除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外, 得 設 群 科 學 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核 准 設 立 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 核 定, 得 設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分 類 設 立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合 類 設 立 ; 其 應 依 類 分 群, 並 於 群 下 設 科, 僅 有 一 科 者, 不 予 設 群 ; 其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設 普 通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前 項 所 定 類, 指 依 配 合 國 家 建 設 符 應 社 會 產 業 契 合 專 業 群 科 屬 性 及 學 生 職 涯 發 展 形 成 之 類 別 ; 其 分 類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前 三 項 所 定 群, 指 以 相 同 屬 性 科 別 形 成 之 專 業 群 集, 其 分 群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七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基 於 中 小 學 一 貫 教 育 之 考 量,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國 民 小 學 部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所 設 之 國 民 中 學 部 及 國 民 小 學 部, 適 用 國 民 教 育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八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提 供 已 受 國 民 教 育 者 繼 續 學 習 之 教 育 機 會,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設 進 修 部, 辦 理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之 教 學 內 容, 應 配 合 學 生 學 習 及 社 會 需 要, 課 程 並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 其 授 課 方 式 得 採 按 日 制 間 日 制 或 假 日 制,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人 並 得 以 在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方 式 為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修 業 期 滿, 評 量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第 九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校 名, 依 其 類 型 群 科 類 別,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得 以 地 名 為 校 名, 其 校 名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於 申 請 籌 設 時 定 之, 非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變 更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之 校 名, 足 使 一 般 民 眾 誤 認 與 他 校 為 同 一 學 校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令 其 變 更 之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其 校 名 得 沿 用 原 校 名 第 十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提 供 學 生 職 場 實 作 學 習 及 產 學 合 作, 得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 其 相 關 事 項,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提 供 終 身 學 習 之 需 求, 得 結 合 公 私 立 機 構 及 社 會 團 體,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 其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定 期 對 教 學 輔 導 校 務 行 政 及 學 生 參 與 等 事 項,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 其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促 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均 優 質 化 發 展, 應 定 期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並 公 告 其 結 果, 作 為 協 助 學 校 調 整 及 發 展 之 參 考 ; 其 評 鑑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為 促 進 教 育 多 元 發 展 改 進 教 育 素 質,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或 核 准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之 實 驗 教 育 ; 其 實 驗 期 程 實 驗 範 圍 申 請 條 件 與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學 校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課 程 得 不 受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之 限 制 ; 全 部 班 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設 校 條 件, 得 不 受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三 條 為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及 家 長 教 育 選 擇 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得 以 個 人 團 體 及 機 構 型 態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之 實 驗 教 育 ; 其 申 請 條 件 程 序 學 生 受 教 資 格 課 程 學 籍 管 理 學 習 評 量 畢 業 條 件 訪 視 輔 導 收 費 政 府 補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校 長 聘 任 及 考 核 第 十 四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於 本 校 或 他 校 兼 課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屬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屬 者, 由 各 該 大 學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或 委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應 採 任 期 制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一 任 四 年, 參 與 遴 選 之 現 職 校 長 應 接 受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經 遴 選 會 考 評 結 果 績 效 優 良 者, 得 在 同 一 學 校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遴 選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及 連 任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定 之 現 職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者, 其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為 辦 理 第 二 項 遴 選 事 宜, 應 召 開 遴 選 會 ; 其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與 遴 選 方 式 程 序 基 準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聘 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現 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未 獲 遴 聘, 或 因 故 解 除 職 務, 其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除 有 教 師 法 所 定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情 事 者 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免 受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前 項 校 長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回 任 或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依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或 辦 理 資 遣 第 十 六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考 核 小 組, 對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考 核 小 組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等 級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結 果 之 通 知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有 不 適 任 之 事 實 者,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法 處 理 第 四 章 組 織 及 會 議 第 十 八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辦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實 習 資 訊 研 究 發 展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建 教 合 作 技 術 交 流 等 事 務,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及 業 務 需 要 設 處 ( 室 ) 一 級 單 位, 並 得 分 組 ( 科 學 程 ) 為 二 級 單 位 辦 事 第 十 九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人, 一 級 單 位 置 主 任 或 部 主 任 一 人, 二 級 單 位 依 其 性 質 置 組 長 科 主 任 或 學 程 主 任 一 人 副 校 長 應 由 校 長 就 曾 任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聘 兼 之 一 級 單 位 主 任 部 主 任 及 二 級 單 位 科 主 任 學 程 主 任, 除 總 務 單 位 之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或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均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二 級 單 位 組 長, 除 總 務 單 位 之 組 長 由 職 員 專 任 學 生 事 務 單 位 負 責 生 活 輔 導 業 務 之 組 長 得 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第 二 十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輔 導 處 ( 室 ),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聘 具 有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擔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於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中 遴 聘 一 人 兼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其 餘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各 處 ( 室 ) 主 任 及 有 關 專 任 教 職 員 聘 兼 之, 負 責 協 調 整 合 各 處 ( 室 ) 之 輔 導 相 關 工 作, 並 置 執 行 秘 書, 由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兼 任 第 二 十 一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人 員 專 任, 必 要 時 得 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設 人 事 管 理 機 構,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人 事 室 或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其 人 員 得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設 主 計 機 構,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會 計 單 位 及 會 計 人 員 之 設 置,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規 定 進 用 之 護 理 教 師,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繼 續 任 職 者, 其 員 額 編 制, 納 入 前 項 標 準 第 二 十 五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務 發 展 或 校 園 規 劃 等 重 大 事 項 二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職 權 所 訂 定 之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三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四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其 成 員 之 人 數 比 例 產 生 及 議 決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 經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推 展 校 務, 除 依 法 應 設 之 委 員 會 外, 經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後,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其 組 成 及 任 務,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學 生 家 長 會, 應 由 在 學 學 生 之 家 長 為 會 員 組 織 之, 並 冠 以 該 校 之 名 稱 ; 其 組 織 章 程 任 務 委 員 人 數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任 期 選 舉 罷 免 議 事 規 則 經 費 來 源 財 務 管 理 運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章 教 職 員 任 用 及 考 核 第 二 十 八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為 兼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因 校 際 合 作 課 程 需 要 或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與 他 校 合 聘 教 師, 並 於 一 校 專 任 ; 合 聘 教 師 之 條 件 比 例 限 制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介 聘, 得 自 行 或 聯 合 組 成 介 聘 小 組 辦 理 ; 介 聘 小 組 之 組 織 介 聘 條 件 及 運 作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置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具 有 實 際 經 驗 之 人 員, 擔 任 專 業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學 ; 其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請 假 申 訴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之 規 定 ; 其 分 級 資 格 進 修 成 績 考 核 及 其 他 權 益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每 班 置 導 師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但 建 教 合 作 班 得 依 需 要 增 置 導 師 員 額 第 三 十 一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 其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及 遴 選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國 防 部 定 之 ; 其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二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合 聘 教 師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或 行 政 職 務 者, 其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之 標 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其 考 核 會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指 標 考 核 等 級 獎 懲 類 別 結 果 之 通 知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章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三 十 四 條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者,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資 格 ; 同 等 學 力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為 發 展 多 元 智 能 培 育 創 新 人 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採 多 元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招 生 多 元 入 學, 以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得 就 部 分 名 額,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前 項 免 試 入 學,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就 學 區 之 總 名 額,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並 逐 年 提 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免 試 入 學 總 名 額, 包 括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直 升 之 名 額 ; 其 直 升 名 額 規 定 如 下 : 一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三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但 其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學 生 人 數 小 於 學 校 招 生 人 數 者,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並 採 逐 年 漸 進 方 式 調 整 比 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四 各 就 學 區 直 升 入 學 比 率 規 定 較 本 法 限 制 更 嚴 格 者, 從 其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以 考 試 或 甄 選 等 篩 選 方 式 進 入 其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之 學 生,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自 下 一 學 年 度 起, 其 前 項 第 三 款 核 定 直 升 名 額 依 其 違 規 人 數 比 率 扣 減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比 率 得 逐 年 檢 討 調 整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非 政 府 捐 助 設 立 未 接 受 政 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所 為 獎 勵 補 助, 且 未 由 政 府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負 擔 學 費 者, 得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申 請 單 獨 招 生 之 理 由 招 生 範 圍 及 招 生 方 式,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單 獨 辦 理 招 生, 不 受 本 法 有 關 招 生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仍 應 提 供 不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採 第 三 項 直 升 方 式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方 式 應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各 國 民 中 學 應 協 助 學 生 自 我 認 識 及 探 索, 依 其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等, 給 予 適 性 輔 導, 並 提 供 升 學 選 擇 之 建 議,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第 三 十 六 條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學 生 不 適 用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學 費 之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之 實 施 : 一 培 養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二 充 足 合 格 教 師 專 長 授 課 三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四 貫 徹 教 學 正 常 化 第 三 十 七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應 由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免 考 入 學 測 驗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人 數 未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人 數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名 額 者, 其 錄 取 方 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就 學 區 內 各 校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但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特 殊 招 生 需 要,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招 生 計 畫 名 額 及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除 得 以 學 生 在 校 健 康 與 體 育 藝 術 與 人 文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之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及 格 與 否 作 為 比 序 項 目 外, 其 他 在 校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均 不 得 採 計 第 三 項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之 原 則 程 序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個 月 內 公 告 之, 其 後 各 學 年 度 應 於 一 年 前 公 告 之 第 三 十 八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應 採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或 術 科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結 果 歷 年 招 生 情 形 學 生 表 現 及 課 程 規 劃 等, 公 告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條 件 及 名 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前 項 公 告, 擬 具 計 畫 及 名 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逐 校 逐 班 為 原 則, 並 應 公 告 核 定 之 理 由 前 項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課 程 與 教 學 規 劃 及 學 生 進 路 輔 導 等 事 項 第 一 項 採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之 特 色 招 生, 應 於 免 試 入 學 後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不 得 移 列 調 整 於 特 色 招 生 第 三 十 九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或 會 同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行 政 區 內 或 跨 行 政 區 各 校 新 生 入 學 來 源 區 域 共 同 生 活 圈 交 通 便 利 性 學 校 類 型 及 分 布 等 情 形, 規 劃 前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核 定 前, 得 邀 集 相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共 同 協 商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方 式 與 對 象 實 施 區 域 範 圍 與 方 法 辦 理 時 間 各 類 招 生 方 式 名 額 比 率 特 色 招 生 之 考 試 與 甄 選 方 式 就 學 區 之 劃 定 原 則 與 程 序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與 學 校 之 組 織 分 工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不 受 限 制 之 學 校 其 範 圍 辦 理 方 式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後 定 之 第 四 十 一 條 下 列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讀, 不 受 前 條 所 定 辦 法 之 限 制, 其 身 分 認 定 名 額 辦 理 方 式 時 程 錄 取 原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入 學 重 要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一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二 原 住 民 學 生 三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四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五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六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七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八 退 伍 軍 人 九 僑 生 十 蒙 藏 學 生 十 一 外 國 學 生 十 二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學 生 入 學 保 障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第 七 章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四 十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三 年 但 性 質 特 殊 之 類 群 科 學 程 有 增 減 修 業 年 限 之 必 要,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未 在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二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第 四 十 三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及 其 實 施 之 有 關 規 定, 作 為 學 校 規 劃 及 實 施 課 程 之 依 據, 學 校 規 劃 課 程 並 得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充 實 教 學 活 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應 設 課 程 審 議 會, 其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課 程, 應 加 強 通 識 教 育 實 驗 及 實 習 前 項 實 習 課 程 之 教 學 目 標 科 目 學 分 數 實 施 方 式 實 習 場 所 師 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實 習 課 程 及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準 用 前 項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五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前 項 評 量 方 式 科 目 結 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得 採 取 專 案 編 班 方 式 提 供 體 育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等 技 藝 課 程, 以 銜 接 國 民 中 學 之 技 藝 教 育, 其 所 需 專 業 師 資 得 由 校 長 就 校 外 具 有 專 業 技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課 程 綱 要 修 畢 其 應 修 課 程 或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且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第 四 十 七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休 學 學 分 ( 課 程 ) 抵 免 重 ( 補 ) 修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等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原 則 認 定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八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以 由 民 間 編 輯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編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審 定 ; 申 請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者 之 資 格 申 請 程 序 審 查 範 圍 審 查 程 序 費 額 審 定 執 照 之 發 給 與 廢 止 印 製 規 格 成 書 修 訂 稀 有 類 科 教 材 之 編 訂 與 獎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應 由 各 學 校 公 開 選 用 ; 其 選 用 規 定, 由 學 校 訂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其 相 關 採 購 方 式,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章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五 十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考 量 社 會 職 場 動 態,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 其 輔 導 工 作 項 目 程 序 實 施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一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五 十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 其 組 成 審 議 範 圍 期 限 評 議 方 式 評 議 結 果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三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成 立 由 全 校 學 生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相 關 自 治 組 織, 並 提 供 其 必 要 協 助, 以 增 進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效 果 及 自 治 能 力 第 五 十 四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與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影 響 其 權 益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申 訴 事 件 前 項 申 訴 範 圍 期 限 委 員 會 組 成 評 議 方 式 評 議 結 果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五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對 學 生 學 業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研 訂 或 影 響 其 畢 業 條 件 之 會 議, 應 由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參 加 ; 其 人 數 及 產 生 方 式,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第 五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免 納 學 費 但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重 讀 及 符 合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私 立 學 校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之 前 項 免 納 之 學 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學 生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免 繳 納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免 予 繳 納 後, 造 具 清 冊 函 報 教 育 部 請 撥 經 費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所 需 經 費, 除 下 列 情 形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者 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之 : 一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二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三 本 法 施 行 後 因 主 管 機 關 管 轄 變 更, 免 納 學 費 所 需 經 費 已 移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除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者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費 雜 費 代 收 代 付 費 代 辦 費 等 必 要 費 用 ; 其 免 納 學 費 之 一 定 條 件 與 補 助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減 免 退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七 條 政 府 對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應 視 其 就 讀 公 私 立 學 校 之 實 際 需 要 及 政 府 財 政 狀 況 給 予 學 費 外 之 補 助 ; 其 補 助 對 象 條 件 基 準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後 定 之 第 五 十 八 條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海 外 研 修 費 及 重 讀 者 之 學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項 目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九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基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理 賠 時,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所 轄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範 圍 投 保 金 額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經 費,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六 十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予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懲 處 扣 減 補 助 款 或 減 招 班 級 數, 並 命 其 期 限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一 實 施 教 學,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條 所 定 輔 導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或 適 性 發 展 辦 法 之 規 定 二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三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違 反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一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委 託 經 營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所 獲 之 收 入, 不 受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七 條 收 入 解 繳 國 庫 及 地 方 公 有 財 產 管 理 收 入 解 繳 國 庫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時, 應 以 公 益 目 的 為 優 先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編 列 公 務 預 算 者, 前 項 收 入 與 辦 理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重 ( 補 ) 修 招 生 甄 選 實 習 實 驗 實 施 推 廣 教 育 接 受 捐 款 等 收 入 及 其 相 關 支 出, 得 設 置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其 賸 餘 款 並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編 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者, 其 各 項 收 支 均 應 依 預 算 法 循 預 算 程 序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辦 理
第 六 十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教 育 需 求,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三 條 具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者, 得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發 給 證 書 ; 其 考 試 辦 理 機 關 每 年 舉 辦 之 次 數 與 時 間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科 目 與 範 圍 成 績 計 算 基 準 證 書 之 頒 發 撤 銷 與 廢 止 事 由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 其 已 任 職 教 職 員 工 及 已 招 收 學 生 之 權 益, 仍 適 用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之 程 序 及 期 限,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獨 立 設 立 或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其 招 生 變 更 停 辦 及 相 關 事 項,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五 條 國 防 部 為 培 育 軍 事 人 才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其 準 用 範 圍, 由 國 防 部 會 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六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七 條 本 法 除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第 四 十 一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附 帶 決 議 : 一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條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輔 導 專 業 人 員 已 實 施 一 年, 應 於 102 年 底 前 評 估 其 效 益 二 現 行 高 級 中 學 建 立 軍 訓 教 官 制 度, 有 關 教 官 之 職 能 雖 已 朝 向 多 元, 對 於 校 園 安 全 與 國 防 教 育 有 其 貢 獻, 然 以 學 校 教 育 職 能 的 分 工 而 言, 各 項 工 作 仍 應 回 歸 專 業 任 用 為 宜 教 育 部 在 學 生 安 全 及 校 園 安 定 無 虞 之 下, 應 對 軍 訓 教 官 在 總 量 管 制 下, 採 退 多 補 少 漸 進 將 訓 育 校 園 安 全 等 各 項 相 關 經 費 逐 年 編 列 聘 用 專 業 人 員, 並 與 國 防 部 會 商 於 八 年 內 讓 教 官 回 歸 國 防 體 系, 充 實 國 防 實 力, 達 成 轉 型 目 標 三 於 協 商 私 立 學 校 法 修 正 草 案 時, 請 教 育 部 配 合 本 法 規 定 併 案 考 量, 因 免 學 費 而 由 政 府 負 擔 學 費 總 額 達 一 定 金 額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應 加 派 公 益 監 察 人, 此 一 定 金 額 之 訂 定, 應 符 合 半 數 以 上 之 學 校 均 得 適 用 另 未 接 受 政 府 負 擔 學 費 者, 仍 應 提 供 一 定 比 率 之 招 生 名 額, 供 其 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學 生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以 強 化 私 立 學 校 公 共 性 四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教 育 部 應 依 據 第 一 屆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入 學 制 度 實 施 情 形, 提 出 入 學 制 度 改 進 方 案
專 科 學 校 法 2013/06/27 三 讀 通 過 條 文 第 二 十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之 招 生, 以 公 開 方 式 辦 理 之, 並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以 補 足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前 項 招 生, 二 年 制 得 採 甄 選 入 學 登 記 分 發 或 其 他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之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五 年 制 招 生 以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並 得 就 部 分 名 額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其 招 生 之 方 式 對 象 名 額 特 色 招 生 之 考 試 與 甄 選 方 式 招 生 委 員 會 組 成 方 式 利 益 迴 避 成 績 複 查 申 訴 處 理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專 科 學 校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擬 訂,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六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退 伍 軍 人 蒙 藏 學 生 僑 生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及 經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生 進 入 專 科 學 校 修 讀 學 位, 不 受 前 條 公 開 名 額 方 式 之 限 制 前 項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原 住 民 學 生 之 升 學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項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不 得 進 入 經 教 育 部 會 商 各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公 告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科 修 讀 第 一 項 學 生 進 入 專 科 學 校 修 讀 學 位 之 名 額 方 式 資 格 辦 理 時 程 招 生 委 員 會 組 成 方 式 錄 取 原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之 辦 法, 除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部 分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外, 其 餘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學 生,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免 納 學 費 但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重 讀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者, 不 適 用 之 前 項 免 納 之 學 費, 由 教 育 部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學 生 ; 公 立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免 繳 納 ;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免 予 繳 納 後, 造 具 清 冊 函 報 教 育 部 請 撥 經 費 除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者 外, 專 科 學 校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 其 免 納 學 費 之 一 定 條 件 與 補 助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減 免 退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海 外 研 修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專 科 學 校 違 反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規 定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公 立 學 校 : 核 予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懲 處 扣 減 補 助 款 或 招 生 人 數,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二 私 立 學 校 :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其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修 正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條,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