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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擎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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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 輯 說 明 一 本 彙 編 收 錄 104 年 9 月 底 施 行 中 之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規 則 及 函 釋, 嗣 後 新 ( 修 ) 訂 或 廢 止 之 法 規, 請 至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 及 教 育 部 主 管 法 規 查 詢 系 統 ( 查 詢 三 本 彙 編 電 子 檔 同 時 登 載 於 本 署 網 站 ( k12ea.gov.tw/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 各 類 資 料 下 載 區 ), 提 供 有 需 要 者 自 行 下 載 使 用 三 本 彙 編 雖 經 多 次 校 對, 錯 漏 之 處 仍 恐 難 免, 尚 祈 各 界 賢 達 惠 予 指 正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謹 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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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一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命 名 原 則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及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委 員 遴 聘 要 點 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申 復 作 業 要 點 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申 訴 作 業 要 點 十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追 蹤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十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實 施 要 點 十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十 四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十 五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處 理 原 則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Ⅰ
4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三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四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17 條 條 文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及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之 意 旨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三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成 方 式 之 意 旨 四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之 意 旨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 範 例 )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一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二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中 小 學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督 查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辦 法 四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五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作 業 要 點 六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處 理 原 則 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遴 選 辦 法 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辦 法 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標 準 Ⅱ
5 十 一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十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十 三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十 四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一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劃 定 作 業 要 點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審 查 原 則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七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十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保 障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十 一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十 二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十 三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十 四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十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入 學 實 施 要 點 十 六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十 七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十 八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十 九 蒙 藏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Ⅲ
6 二 十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二 一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五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及 補 修 學 分 補 充 規 定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辦 法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辦 法 二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七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4 學 年 度 學 費 收 費 數 額 表 九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4 學 年 度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收 費 數 額 十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十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教 育 Ⅳ
7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第 6 點 第 3 項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之 定 義 函 釋 十 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十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十 四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作 業 要 點 420 十 五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十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原 住 民 學 生 助 學 金 補 助 辦 法 十 七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十 八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子 女 孫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十 九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就 讀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費 減 免 辦 法 二 十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二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二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二 三 人 壽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是 否 應 納 入 高 中 職 免 學 費 方 案 之 家 戶 年 所 得 補 助 條 件 計 算 案 函 釋 玖 附 則 及 其 他 一 自 學 進 修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辦 法 二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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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10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67 條 ; 除 第 35 條 至 第 41 條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其 餘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應 接 續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以 陶 冶 青 年 身 心, 發 展 學 生 潛 能, 奠 定 學 術 研 究 或 專 業 技 術 知 能 之 基 礎, 培 養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之 優 質 公 民 為 宗 旨 第 2 條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合 為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規 定, 採 免 試 免 學 費 及 強 迫 入 學 ;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依 本 法 規 定, 採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由 學 生 依 其 性 向 興 趣 及 能 力 自 願 入 學, 並 依 一 定 條 件 採 免 學 費 方 式 辦 理 第 3 條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二 章 設 立 類 型 及 評 鑑 第 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由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由 私 人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其 設 立 之 主 體 為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私 人, 分 為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或 私 立 ; 其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國 立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二 直 轄 市 立 :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三 縣 ( 市 ) 立 : 由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002
11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四 私 立 :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在 縣 ( 市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所 需 之 校 地 校 舍 設 備 設 校 經 費 師 資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分 為 下 列 類 型 : 一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基 本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強 化 學 生 通 識 能 力 之 學 校 二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包 括 實 用 技 能 及 建 教 合 作, 強 化 學 生 專 門 技 術 及 職 業 能 力 之 學 校 三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包 括 基 本 學 科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課 程, 以 輔 導 學 生 選 修 適 性 課 程 之 學 校 四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採 取 特 定 學 科 領 域 為 核 心 課 程, 提 供 學 習 性 向 明 顯 之 學 生, 繼 續 發 展 潛 能 之 學 校 第 6 條 前 條 所 定 各 類 型 學 校, 除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外, 得 設 群 科 學 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核 准 設 立 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 核 定, 得 設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分 類 設 立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合 類 設 立 ; 其 應 依 類 分 群, 並 於 群 下 設 科, 僅 有 一 科 者, 不 予 設 群 ; 其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設 普 通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前 項 所 定 類, 指 依 配 合 國 家 建 設 符 應 社 會 產 業 契 合 專 業 群 科 屬 性 及 學 生 職 涯 發 展 形 成 之 類 別 ; 其 分 類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定 群, 指 以 相 同 屬 性 科 別 形 成 之 專 業 群 集, 其 分 群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003
12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基 於 中 小 學 一 貫 教 育 之 考 量,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國 民 小 學 部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所 設 之 國 民 中 學 部 及 國 民 小 學 部, 適 用 國 民 教 育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提 供 已 受 國 民 教 育 者 繼 續 學 習 之 教 育 機 會,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設 進 修 部, 辦 理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之 教 學 內 容, 應 配 合 學 生 學 習 及 社 會 需 要, 課 程 並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 其 授 課 方 式 得 採 按 日 制 間 日 制 或 假 日 制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人 並 得 以 在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方 式 為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修 業 期 滿, 評 量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第 9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校 名, 依 其 類 型 群 科 類 別,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得 以 地 名 為 校 名, 其 校 名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於 申 請 籌 設 時 定 之, 非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變 更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之 校 名, 足 使 一 般 民 眾 誤 認 與 他 校 為 同 一 學 校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令 其 變 更 之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其 校 名 得 沿 用 原 校 名 第 10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提 供 學 生 職 場 實 作 學 習 及 產 學 合 作, 得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 其 相 關 事 項,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提 供 終 身 學 習 之 需 求, 得 結 合 公 私 立 機 構 及 社 會 團 體,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 其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004
13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定 期 對 教 學 輔 導 校 務 行 政 及 學 生 參 與 等 事 項,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 其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促 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均 優 質 化 發 展, 應 定 期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並 公 告 其 結 果, 作 為 協 助 學 校 調 整 及 發 展 之 參 考 ; 其 評 鑑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促 進 教 育 多 元 發 展 改 進 教 育 素 質,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或 核 准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之 實 驗 教 育 ; 其 實 驗 期 程 實 驗 範 圍 申 請 條 件 與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學 校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課 程 得 不 受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之 限 制 ; 全 部 班 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設 校 條 件, 得 不 受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為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及 家 長 教 育 選 擇 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得 以 個 人 團 體 及 機 構 方 式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之 實 驗 教 育 ; 其 申 請 條 件 程 序 學 生 受 教 資 格 課 程 學 籍 管 理 學 習 評 量 畢 業 條 件 訪 視 輔 導 收 費 政 府 補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校 長 聘 任 及 考 核 第 1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於 本 校 或 他 校 兼 課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屬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屬 者, 由 各 該 大 學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或 委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應 採 任 期 制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一 任 四 年, 005
14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參 與 遴 選 之 現 職 校 長 應 接 受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經 遴 選 會 考 評 結 果 績 效 優 良 者, 得 在 同 一 學 校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遴 選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及 連 任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定 之 現 職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者, 其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為 辦 理 第 二 項 遴 選 事 宜, 應 召 開 遴 選 會 ; 其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與 遴 選 方 式 程 序 基 準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聘 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現 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未 獲 遴 聘, 或 因 故 解 除 職 務, 其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除 有 教 師 法 所 定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情 事 者 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免 受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前 項 校 長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回 任 或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依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或 辦 理 資 遣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考 核 小 組, 對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考 核 小 組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等 級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結 果 之 通 知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有 不 適 任 之 事 實 者,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法 處 理 006
15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章 組 織 及 會 議 第 1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辦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實 習 資 訊 研 究 發 展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建 教 合 作 技 術 交 流 等 事 務,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及 業 務 需 要 設 處 ( 室 ) 一 級 單 位, 並 得 分 組 ( 科 學 程 ) 為 二 級 單 位 辦 事 第 19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人, 一 級 單 位 置 主 任 或 部 主 任 一 人, 二 級 單 位 依 其 性 質 置 組 長 科 主 任 或 學 程 主 任 一 人 副 校 長 應 由 校 長 就 曾 任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聘 兼 之 一 級 單 位 主 任 部 主 任 及 二 級 單 位 科 主 任 學 程 主 任, 除 總 務 單 位 之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或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均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二 級 單 位 組 長, 除 總 務 單 位 之 組 長 由 職 員 專 任 學 生 事 務 單 位 負 責 生 活 輔 導 業 務 之 組 長 得 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第 20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輔 導 處 ( 室 ),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聘 具 有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擔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於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中 遴 聘 一 人 兼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其 餘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各 處 ( 室 ) 主 任 及 有 關 專 任 教 職 員 聘 兼 之, 負 責 協 調 整 合 各 處 ( 室 ) 之 輔 導 相 關 工 作, 並 置 執 行 秘 書, 由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兼 任 第 21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人 員 專 任, 必 要 時 得 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第 22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設 人 事 管 理 機 構,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人 事 室 或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其 人 員 得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之 007
16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設 主 計 機 構,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會 計 單 位 及 會 計 人 員 之 設 置,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2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規 定 進 用 之 護 理 教 師,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繼 續 任 職 者, 其 員 額 編 制, 納 入 前 項 標 準 第 2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務 發 展 或 校 園 規 劃 等 重 大 事 項 二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職 權 所 訂 定 之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三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四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其 成 員 之 人 數 比 例 產 生 及 議 決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 經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第 26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推 展 校 務, 除 依 法 應 設 之 委 員 會 外, 經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後,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其 組 成 及 任 務,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2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學 生 家 長 會, 應 由 在 學 學 生 之 家 長 為 會 員 組 織 之, 並 冠 以 該 校 之 名 稱 ; 其 組 織 章 程 任 務 委 員 人 數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任 期 選 舉 罷 免 議 事 規 則 經 費 來 源 財 務 管 理 運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008
17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章 教 職 員 任 用 及 考 核 第 2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為 兼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因 校 際 合 作 課 程 需 要 或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與 他 校 合 聘 教 師, 並 於 一 校 專 任 ; 合 聘 教 師 之 條 件 比 例 限 制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介 聘, 得 自 行 或 聯 合 組 成 介 聘 小 組 辦 理 ; 介 聘 小 組 之 組 織 介 聘 條 件 及 運 作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9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置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具 有 實 際 經 驗 之 人 員, 擔 任 專 業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學 ; 其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請 假 申 訴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之 規 定 ; 其 分 級 資 格 進 修 成 績 考 核 及 其 他 權 益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0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每 班 置 導 師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但 建 教 合 作 班 得 依 需 要 增 置 導 師 員 額 第 31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 其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及 遴 選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國 防 部 定 之 ; 其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2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合 聘 教 師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或 行 政 職 務 者, 其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之 標 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3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其 考 核 會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指 標 考 核 等 級 獎 懲 類 別 結 果 之 通 知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009
18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章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34 條 第 35 條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者,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資 格 ; 同 等 學 力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發 展 多 元 智 能 培 育 創 新 人 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採 多 元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招 生 多 元 入 學, 以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得 就 部 分 名 額,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前 項 免 試 入 學,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就 學 區 之 總 名 額,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並 逐 年 提 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免 試 入 學 總 名 額, 包 括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直 升 之 名 額 ; 其 直 升 名 額 規 定 如 下 : 一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三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但 其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學 生 人 數 小 於 學 校 招 生 人 數 者,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並 採 逐 年 漸 進 方 式 調 整 比 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四 各 就 學 區 直 升 入 學 比 率 規 定 較 本 法 限 制 更 嚴 格 者, 從 其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以 考 試 或 甄 選 等 篩 選 方 式 進 入 其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之 學 生,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自 下 一 學 年 度 起, 其 前 項 第 三 款 核 定 直 升 名 額 依 其 違 規 人 數 比 率 扣 減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比 率 得 逐 年 檢 討 調 整 之 010
19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36 條 第 37 條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非 政 府 捐 助 設 立 未 接 受 政 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所 為 獎 勵 補 助, 且 未 由 政 府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負 擔 學 費 者, 得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申 請 單 獨 招 生 之 理 由 招 生 範 圍 及 招 生 方 式,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單 獨 辦 理 招 生, 不 受 本 法 有 關 招 生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仍 應 提 供 不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採 第 三 項 直 升 方 式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方 式 應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各 國 民 中 學 應 協 助 學 生 自 我 認 識 及 探 索, 依 其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等, 給 予 適 性 輔 導, 並 提 供 升 學 選 擇 之 建 議,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學 生 不 適 用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學 費 之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之 實 施 : 一 培 養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二 充 足 合 格 教 師 專 長 授 課 三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四 貫 徹 教 學 正 常 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應 由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免 考 入 學 測 驗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人 數 未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人 數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名 額 者, 其 錄 取 方 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就 學 區 內 各 校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但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特 殊 招 生 需 要,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招 生 計 畫 名 額 及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011
20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除 得 以 學 生 在 校 健 康 與 體 育 藝 術 與 人 文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之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及 格 與 否 作 為 比 序 項 目 外, 其 他 在 校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均 不 得 採 計 第 三 項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之 原 則 程 序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個 月 內 公 告 之, 其 後 各 學 年 度 應 於 一 年 前 公 告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應 採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或 術 科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結 果 歷 年 招 生 情 形 學 生 表 現 及 課 程 規 劃 等, 公 告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條 件 及 名 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前 項 公 告, 擬 具 計 畫 及 名 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逐 校 逐 班 審 核 為 原 則, 並 公 告 核 定 之 理 由 前 項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課 程 與 教 學 規 劃 及 學 生 進 路 輔 導 等 事 項 第 一 項 採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之 特 色 招 生, 應 於 免 試 入 學 後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不 得 移 列 調 整 於 特 色 招 生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或 會 同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行 政 區 內 或 跨 行 政 區 各 校 新 生 入 學 來 源 區 域 共 同 生 活 圈 交 通 便 利 性 學 校 類 型 及 分 布 等 情 形, 規 劃 前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核 定 前, 得 邀 集 相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共 同 協 商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方 式 與 對 象 實 施 區 域 範 圍 與 方 法 辦 理 時 間 各 類 招 生 方 式 名 額 比 率 特 色 招 生 之 考 試 與 甄 選 方 式 就 學 區 之 劃 定 原 則 與 程 序 各 012
21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41 條 該 主 管 機 關 與 學 校 之 組 織 分 工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不 受 限 制 之 學 校 其 範 圍 辦 理 方 式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下 列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讀, 不 受 前 條 所 定 辦 法 之 限 制, 其 身 分 認 定 名 額 辦 理 方 式 時 程 錄 取 原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入 學 重 要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一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二 原 住 民 學 生 三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四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五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六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七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八 退 伍 軍 人 九 僑 生 十 蒙 藏 學 生 十 一 外 國 學 生 十 二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學 生 之 入 學 保 障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第 七 章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4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三 年 但 性 質 特 殊 之 類 群 科 學 程 有 增 減 修 業 年 限 之 必 要,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未 在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二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013
22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第 4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及 其 實 施 之 有 關 規 定, 作 為 學 校 規 劃 及 實 施 課 程 之 依 據 ; 學 校 規 劃 課 程 並 得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充 實 教 學 活 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應 設 課 程 審 議 會, 其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4 條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課 程, 應 加 強 通 識 教 育 實 驗 及 實 習 前 項 實 習 課 程 之 教 學 目 標 科 目 學 分 數 實 施 方 式 實 習 場 所 師 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實 習 課 程 及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準 用 前 項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4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前 項 評 量 方 式 科 目 結 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得 採 取 專 案 編 班 方 式 提 供 體 育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等 技 藝 課 程, 以 銜 接 國 民 中 學 之 技 藝 教 育, 其 所 需 專 業 師 資 得 由 校 長 就 校 外 具 有 專 業 技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之 第 46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課 程 綱 要 修 畢 其 應 修 課 程 或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且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第 4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休 學 學 分 ( 課 程 ) 抵 免 重 ( 補 ) 修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等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014
23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原 則 認 定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以 由 民 間 編 輯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編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審 定 ; 申 請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者 之 資 格 申 請 程 序 審 查 範 圍 審 查 程 序 費 額 審 定 執 照 之 發 給 與 廢 止 印 製 規 格 成 書 修 訂 稀 有 類 科 教 材 之 編 訂 與 獎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9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應 由 各 學 校 公 開 選 用 ; 其 選 用 規 定, 由 學 校 訂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其 相 關 採 購 方 式,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章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50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3 條 第 5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考 量 社 會 職 場 動 態,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 其 輔 導 工 作 項 目 程 序 實 施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 其 組 成 審 議 範 圍 期 限 評 議 方 式 評 議 結 果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成 立 由 全 校 學 生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相 關 自 治 組 織, 並 提 供 其 必 要 協 助, 以 增 進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效 果 及 自 治 能 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與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影 響 其 權 益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申 訴 事 件 前 項 申 訴 範 圍 期 限 委 員 會 組 成 評 議 方 式 評 議 結 果 015
24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對 學 生 學 業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研 訂 或 影 響 其 畢 業 條 件 之 會 議, 應 由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參 加 ; 其 人 數 及 產 生 方 式,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第 56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免 納 學 費 但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重 讀 及 符 合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私 立 學 校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之 前 項 免 納 之 學 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學 生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免 繳 納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免 予 繳 納 後, 造 具 清 冊 函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請 撥 經 費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所 需 經 費, 除 下 列 情 形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者 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之 : 一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二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三 本 法 施 行 後 因 主 管 機 關 管 轄 變 更, 免 納 學 費 所 需 經 費 已 移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除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規 定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費 雜 費 代 收 代 付 費 代 辦 費 等 必 要 費 用 ; 其 免 納 學 費 之 一 定 條 件 與 補 助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減 免 退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7 條 政 府 對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應 視 其 就 讀 公 私 立 學 校 之 實 際 需 要 及 政 府 財 政 狀 況 給 予 學 費 外 之 補 助 ; 其 補 助 對 象 條 件 基 準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後 定 之 第 58 條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海 外 研 修 費 及 重 讀 者 之 學 費 等 相 關 費 016
25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9 條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項 目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基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理 賠 時,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所 轄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範 圍 投 保 金 額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經 費,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60 條 第 61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予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懲 處 扣 減 補 助 款 或 減 招 班 級 數,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一 實 施 教 學,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條 所 定 輔 導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或 適 性 發 展 辦 法 之 規 定 二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三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違 反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處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委 託 經 營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所 獲 之 收 入, 不 受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七 條 收 入 解 繳 國 庫 及 地 方 公 有 財 產 管 理 收 入 解 繳 公 庫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時, 017
26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應 以 公 益 目 的 為 優 先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編 列 公 務 預 算 者, 前 項 收 入 與 辦 理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重 ( 補 ) 修 招 生 甄 選 實 習 實 驗 實 施 推 廣 教 育 接 受 捐 款 等 收 入 及 其 相 關 支 出, 得 設 置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其 賸 餘 款 並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編 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者, 其 各 項 收 支 均 應 依 預 算 法 循 預 算 程 序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辦 理 第 6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教 育 需 求,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63 條 具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者, 得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發 給 證 書 ; 其 考 試 辦 理 機 關 每 年 舉 辦 之 次 數 與 時 間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科 目 與 範 圍 成 績 計 算 基 準 證 書 之 頒 發 撤 銷 與 廢 止 事 由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4 條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 其 已 任 職 教 職 員 工 及 已 招 收 學 生 之 權 益, 仍 適 用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之 程 序 及 期 限,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獨 立 設 立 或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其 招 生 變 更 停 辦 及 相 關 事 項,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65 條 國 防 部 為 培 育 軍 事 人 才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其 準 用 範 圍, 由 國 防 部 會 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6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7 條 本 法 除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第 四 十 一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18
27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沿 用 原 校 名 者,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有 變 更 類 型 群 科 類 別, 或 學 校 合 併 改 制 時, 應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變 更 名 稱 第 3 條 現 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者, 由 受 分 發 學 校 校 長 直 接 發 給 教 師 聘 書 但 聘 期 屆 滿 之 續 聘, 應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置 副 校 長 者, 除 襄 助 校 長 推 動 校 務 外, 其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者, 得 經 校 長 同 意, 在 校 外 兼 課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設 有 學 科 群 科 教 學 研 究 委 員 會 者,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負 責 協 調 教 師 進 行 研 究 改 進 教 材 教 法 推 展 教 學 活 動, 並 得 減 少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第 6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學 費 之 規 定 者, 指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辦 理 單 獨 招 生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所 招 收 之 學 生 但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但 書 所 定 名 額 免 試 入 學 之 學 生, 不 包 括 在 內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課 程 進 度, 分 年 級 實 施 教 學 ;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二 十 五 人 至 四 十 五 人 為 限 但 情 形 特 殊,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019
28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新 開 辦 第 一 年, 不 得 招 收 二 年 級 以 上 學 生, 第 二 年 不 得 招 收 三 年 級 學 生 第 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除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公 開 選 用 民 間 編 定 經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審 定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編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及 其 實 施 之 有 關 規 定, 自 編 補 充 教 材 第 9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應 於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提 出 轉 型 計 畫 書, 就 學 生 學 習 課 程 教 學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權 益 之 保 障, 詳 加 規 劃,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轉 型 為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進 修 部 第 10 條 本 細 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20
29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3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4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9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4~6 24 條 條 文 及 第 三 至 五 章 章 名 ;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29 條 條 文 ( 原 名 稱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改 制 合 併 停 辦 辦 法 )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41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及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分 校, 指 學 校 因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於 本 校 以 外 之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單 獨 設 立, 並 具 有 完 整 之 教 學 單 位 及 行 政 單 位 之 學 校 本 辦 法 所 稱 分 部, 指 學 校 因 教 學 實 際 需 要, 設 立 隸 屬 於 本 校 之 教 學 單 位, 必 要 時, 並 得 設 行 政 分 支 單 位 第 4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變 更, 指 學 校 之 改 名 改 制 合 併 前 項 所 稱 改 名,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改 為 不 同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其 他 因 學 校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之 改 名 第 一 項 所 稱 改 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022
3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5 條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 一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學 ( 二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或 國 民 小 學 ( 三 )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改 制 為 專 科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改 制 為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 ( 一 ) 國 民 小 學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學 ( 二 ) 國 民 中 小 學 改 制 為 國 民 小 學 ( 三 ) 國 民 中 學 改 制 為 國 民 小 學 ( 四 ) 國 民 中 學 改 制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 ( 五 ) 國 民 中 小 學 改 制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 前 項 第 二 款 改 制 後 之 學 校, 以 私 立 學 校 為 限 第 一 項 所 稱 合 併,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學 校 連 同 其 分 校 分 部 與 其 他 學 校 連 同 其 分 校 分 部 之 合 併 二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法 人 ) 合 併 其 他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改 隸 為 大 學 附 屬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之 設 立 變 更 及 停 辦 事 項, 得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前 項 審 查 小 組,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一 人,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就 學 者 專 家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聘 兼 之, 並 指 定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023
3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6 條 私 立 學 校 之 設 立 變 更 及 停 辦 事 項 審 查 結 果, 應 送 私 立 學 校 諮 詢 會 ( 以 下 簡 稱 諮 詢 會 ) 提 供 意 見 後, 作 為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之 參 考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私 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應 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依 各 級 學 校 法 令 之 規 定, 考 量 學 校 地 區 分 布 或 學 生 來 源 等 因 素 審 核 通 過 後 核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設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申 請 增 設 私 立 學 校 分 校 分 部 或 變 更 停 辦 時, 適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學 校 法 人 之 規 定 但 其 申 請 增 設 私 立 學 校 者, 該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應 先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變 更 為 學 校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後,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始 得 核 定 其 申 請 第 二 章 設 立 第 一 節 學 校 之 設 立 第 7 條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之 設 立 基 準 如 下 : 一 校 地 : ( 一 ) 學 生 人 數 在 一 百 八 十 人 以 下 之 學 校, 其 校 地 可 開 發 使 用 面 積 至 少 應 有 二 千 七 百 平 方 公 尺 ( 二 ) 學 生 人 數 逾 一 百 八 十 人 之 學 校, 每 增 加 一 名 學 生 至 少 應 增 加 十 二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之 校 地 面 積 ( 三 ) 學 校 所 在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可 供 學 校 作 為 體 育 教 學 使 用, 且 能 提 出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得 酌 減 該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使 用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酌 減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校 地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一 二 校 舍 及 其 他 設 備 : 依 國 民 小 學 設 備 基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設 校 經 費 及 基 金 : 024
33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 一 ) 應 有 充 足 之 設 校 經 費 ( 包 括 購 地 租 地 建 築 設 備 等 經 費 ) 及 維 持 學 校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之 每 年 經 常 費, 且 應 提 供 明 確 之 設 校 財 源 證 明 ( 二 ) 應 依 學 校 規 模 籌 足 設 校 基 金, 存 入 銀 行 專 戶 六 班 以 下 為 新 臺 幣 五 百 四 十 萬 元, 七 班 至 十 二 班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零 八 十 萬 元, 十 三 班 至 十 八 班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六 百 二 十 萬 元, 十 九 班 以 上 為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四 師 資 :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聘 請 合 格 者 充 任 ; 其 員 額, 依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之 規 定 第 8 條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之 設 立 基 準 如 下 : 一 校 地 : ( 一 ) 學 生 人 數 在 二 百 十 人 以 下 之 學 校, 其 校 地 可 開 發 使 用 面 積 至 少 應 有 三 千 三 百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 二 ) 學 生 人 數 逾 二 百 十 人 之 學 校, 每 增 加 一 名 學 生 至 少 應 增 加 十 三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之 校 地 面 積 ( 三 ) 學 校 所 在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可 供 學 校 作 為 體 育 教 學 使 用, 且 能 提 出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得 酌 減 該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使 用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酌 減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校 地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一 二 校 舍 及 其 他 設 備 : 依 國 民 中 學 設 備 基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設 校 經 費 及 基 金 : ( 一 ) 應 有 充 足 之 設 校 經 費 ( 包 括 購 地 租 地 建 築 設 備 等 經 費 ) 及 維 持 學 校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之 每 年 經 常 費, 且 應 提 供 明 確 之 設 校 財 源 證 明 ( 二 ) 應 依 學 校 規 模 籌 足 設 校 基 金, 存 入 銀 行 專 戶 六 班 以 下 為 新 臺 幣 七 百 二 十 萬 元, 七 班 至 十 二 025
34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班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四 百 四 十 萬 元, 十 三 班 至 十 八 班 為 新 臺 幣 二 千 一 百 六 十 萬 元, 十 九 班 以 上 為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四 師 資 :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聘 請 合 格 者 充 任 ; 其 員 額, 依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之 規 定 第 9 條 普 通 型 綜 合 型 或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設 立 基 準 如 下 : 一 校 地 : ( 一 ) 學 生 人 數 在 六 百 人 以 下 之 學 校, 其 校 地 可 開 發 使 用 面 積 至 少 應 有 二 公 頃 ( 二 ) 學 生 人 數 逾 六 百 人 之 學 校, 每 增 加 一 名 學 生, 至 少 應 增 加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校 地 面 積 ( 三 ) 學 校 所 在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可 供 學 校 作 為 體 育 教 學 使 用, 且 能 提 出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得 酌 減 該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使 用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酌 減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校 地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一 二 校 舍 及 其 他 設 備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舍 及 設 備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師 資 :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聘 請 合 格 者 充 任 ; 其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四 私 立 普 通 型 綜 合 型 或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校 經 費 及 基 金 : ( 一 ) 應 有 充 足 之 設 校 經 費 ( 包 括 購 地 租 地 建 築 設 備 等 經 費 ) 及 維 持 學 校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之 每 年 經 常 費, 且 應 提 供 明 確 之 設 校 財 源 證 明 ( 二 ) 應 籌 足 設 校 基 金 新 臺 幣 四 千 萬 元, 存 入 銀 行 專 戶 第 10 條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設 立 基 準 如 下 : 026
35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11 條 一 校 地 : ( 一 ) 學 生 人 數 在 六 百 人 以 下 之 學 校, 其 校 地 可 開 發 使 用 面 積 至 少 應 有 二 公 頃 ( 二 ) 學 生 人 數 逾 六 百 人 之 學 校, 每 增 加 一 名 學 生, 至 少 應 增 加 十 平 方 公 尺 ( 三 ) 學 校 所 在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可 供 學 校 作 為 體 育 教 學 使 用, 且 能 提 出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得 酌 減 該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使 用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酌 減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校 地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一 ( 四 ) 農 業 類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另 有 五 公 頃 以 上 之 實 習 農 場 用 地 二 校 舍 及 其 他 設 備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舍 及 設 備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師 資 : 各 科 課 程 均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聘 請 足 額 之 合 格 師 資 ; 其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四 私 立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校 經 費 及 基 金 : ( 一 ) 應 有 充 足 之 設 校 經 費 ( 包 括 購 地 租 地 建 築 設 備 等 經 費 ) 及 維 持 學 校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之 每 年 經 常 費, 且 應 提 供 明 確 之 設 校 財 源 證 明 ( 二 ) 應 依 學 校 規 模 籌 足 設 校 基 金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存 入 銀 行 專 戶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私 立 學 校, 應 提 出 籌 設 學 校 計 畫,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後, 許 可 籌 設 ; 其 籌 設 計 畫 應 載 明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 項 前 項 私 立 學 校 屬 學 校 法 人 依 擬 籌 設 私 立 學 校 計 畫 首 先 設 立 者, 應 於 學 校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籌 設, 並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完 成 立 案 許 可 ; 其 屬 學 校 法 人 增 設 027
36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者, 應 於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籌 設 期 限 內 完 成 學 校 籌 設 及 立 案 許 可 學 校 法 人 逾 前 項 籌 設 期 間 未 完 成 學 校 籌 設 及 立 案 許 可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應 限 期 命 其 辦 理, 逾 期 未 完 成 者,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籌 設 許 可, 並 公 告 之 ; 其 屬 首 先 設 立 者, 必 要 時 並 得 由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學 校 法 人 之 設 立 許 可 第 二 節 分 校 分 部 之 設 立 及 管 理 第 12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者, 應 擬 訂 籌 設 分 校 分 部 計 畫, 公 立 者,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私 立 者, 經 校 務 會 議 及 董 事 會 通 過,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籌 設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籌 設 計 畫 之 緣 起 二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特 色 三 教 學 單 位 及 行 政 單 位 之 規 劃 四 師 資 現 況 及 未 來 擬 聘 師 資 之 規 劃 五 圖 書 儀 器 等 教 學 設 備 之 規 劃 六 土 地 清 冊 位 置 圖 及 環 境 說 明 七 土 地 所 有 或 同 意 使 用 之 證 明 文 件 八 財 務 規 劃 經 費 來 源 及 其 證 明 文 件 九 分 校 分 部 校 舍 之 配 置 十 與 本 校 相 互 關 係 之 規 劃 學 校 設 立 分 校 或 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分 部, 本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前, 應 先 徵 得 分 校 分 部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第 13 條 學 校 設 立 分 校, 除 應 符 合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有 助 於 學 校 未 來 發 展 國 家 社 會 及 地 區 需 要, 且 不 得 影 響 原 有 師 生 權 益 028
37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二 分 校 名 稱 應 標 明 係 本 校 之 分 校, 並 冠 以 分 校 所 在 地 行 政 區 域 名 稱 三 分 校 教 學 單 位 之 設 置, 準 用 本 校 設 立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分 校 行 政 單 位 之 設 置, 依 本 校 設 立 二 級 行 政 單 位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第 14 條 分 校 應 置 分 校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分 校 校 務 ; 公 立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聘 任 ; 私 立 者,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並 準 用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至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 分 校 校 長 之 資 格 及 聘 任, 準 用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分 校 之 組 織, 應 於 本 校 之 組 織 法 規 定 之 第 15 條 學 校 設 立 分 部,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有 助 於 學 校 未 來 發 展 國 家 社 會 及 地 區 需 要, 且 不 得 影 響 原 有 師 生 權 益 二 分 部 名 稱 應 標 明 係 本 校 之 分 部, 並 冠 以 分 部 所 在 地 行 政 區 域 名 稱 三 校 地 面 積 不 得 低 於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有 關 各 該 級 該 類 學 校 設 立 基 準 最 低 校 地 面 積 二 分 之 一 第 16 條 分 部 應 置 分 部 主 任 一 人, 襄 理 校 務, 由 校 長 就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一 年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分 部 之 組 織, 應 於 本 校 之 組 織 法 規 定 之 第 17 條 學 校 之 分 校 及 跨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立 之 分 部, 以 該 分 校 分 部 所 在 之 行 政 區 域 辦 理 分 校 分 部 招 生 事 宜 第 三 章 變 更 第 一 節 改 名 第 18 條 學 校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改 名 為 不 同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每 年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029
38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19 條 第 20 條 一 學 校 應 擬 具 改 名 計 畫 書,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私 立 學 校 並 應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檢 附 改 名 計 畫 書 會 議 紀 錄, 連 同 學 校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表 件, 於 當 年 度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二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組 成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審 議 ;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三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改 名 後 學 校 未 來 規 劃 及 長 遠 發 展,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 必 要 時, 得 同 意 其 先 行 籌 備 半 年 至 一 年, 並 得 延 長, 延 長 期 間 為 半 年 至 一 年, 以 一 次 為 限 四 申 請 改 名 為 不 同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者, 核 定 改 名 為 其 他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其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或 先 行 籌 備 者, 應 經 實 地 訪 視 或 籌 備 完 成,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改 名 為 其 他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校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因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申 請 改 名 者, 學 校 應 擬 具 改 名 計 畫 書,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私 立 學 校 並 應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檢 附 改 名 計 畫 書 會 議 紀 錄, 連 同 學 校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表 件, 於 當 年 度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組 成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審 議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學 校 改 名 前 二 條 私 立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與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不 同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於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審 議 私 立 學 校 改 名 時, 應 徵 詢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 核 定 學 校 改 名 時, 應 通 知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第 二 節 改 制 第 21 條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符 合 第 八 條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為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或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030
39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22 條 第 23 條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符 合 第 九 條 或 第 十 條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為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並 得 依 法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符 合 第 九 條 或 第 十 條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為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並 得 依 法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改 制 為 專 科 學 校,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專 科 部 高 職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申 請 改 制,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一 符 合 教 育 政 策 目 標 及 相 關 規 定 二 辦 學 成 效 良 好, 並 有 具 體 績 效 證 明 ; 最 近 一 次 評 鑑 成 績 符 合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基 準 之 規 定 三 學 校 招 生 學 籍 人 事 會 計 財 務 課 程 等 校 務 行 政 運 作 正 常, 並 已 建 立 健 全 制 度, 且 未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列 有 重 大 行 政 疏 失 私 立 學 校 申 請 改 制 者, 除 應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外, 其 所 屬 學 校 法 人 之 董 事 會 應 運 作 正 常, 且 依 法 完 成 法 人 登 記 及 變 更 事 項, 並 已 建 立 學 校 法 人 健 全 制 度 學 校 申 請 改 制,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各 項 基 本 條 件 審 核 資 料 計 算 基 準 日 為 當 年 度 二 月 一 日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改 制 申 請 及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由 學 校 擬 具 改 制 計 畫,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私 立 學 校 並 應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檢 附 改 制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董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符 合 前 條 所 定 條 件 之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表 件, 向 改 制 後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組 成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改 制 申 請 初 審 三 改 制 申 請 初 審 通 過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後, 進 行 複 審 031
4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四 改 制 申 請 複 審 通 過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學 校 未 來 規 劃 及 長 遠 發 展 提 供 具 體 改 進 意 見 ; 私 立 學 校, 並 應 送 諮 詢 會 提 供 意 見, 作 為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之 參 考 五 學 校 改 制 申 請 經 複 審 通 過,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改 制 必 要 時, 得 核 定 其 先 行 籌 備 半 年 至 一 年, 並 得 延 長 半 年 至 一 年, 其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 籌 備 完 成 經 實 地 訪 視 及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改 制 六 學 校 改 制 申 請 未 通 過 初 審 複 審 者, 或 學 校 改 制 籌 備 期 限 屆 滿, 審 議 未 通 過 者, 其 續 提 改 制 申 請 時, 應 重 新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第 一 款 學 校 改 制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改 制 緣 由 及 過 程 等 二 學 校 概 況, 包 括 學 校 簡 史 組 織 編 制 及 員 額 現 有 科 別 班 級 數 及 學 生 數 校 地 及 校 舍 教 學 圖 書 儀 器 及 設 備 歷 年 辦 學 成 效 與 學 校 改 制 條 件 自 我 評 估 之 辦 理 過 程 結 果 及 檢 核 等 三 學 校 改 制 規 劃, 包 括 學 校 整 體 規 劃 理 念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學 校 經 營 規 模 教 師 職 員 工 之 員 額 校 地 校 舍 空 間 招 生 方 式 及 來 源 師 資 延 攬 及 培 育 課 程 及 教 材 圖 書 儀 器 及 設 備 學 生 輔 導 及 行 政 配 合 措 施 等 四 分 年 實 施 學 校 改 制 進 度 及 追 蹤 管 制 考 評 五 學 校 改 制 之 資 源 需 求 及 籌 措, 包 括 五 年 內 之 分 年 人 力 經 費 需 求 及 來 源 等 六 學 校 改 制 可 能 遭 遇 之 問 題 及 其 因 應 措 施 七 學 校 改 制 之 預 期 效 益 前 三 項 學 校 改 制 前 後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不 同 時, 改 制 後 之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議 學 校 改 制 申 請 時, 應 徵 詢 改 制 前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 核 定 學 校 改 制 時, 應 通 知 改 制 前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032
4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24 條 學 校 下 列 改 制 情 形, 準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各 該 級 學 校 設 立 之 規 定 : 一 國 民 中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學 改 制 為 國 民 小 學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學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或 國 民 小 學 四 專 科 學 校 改 制 為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第 25 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於 學 校 改 制 時, 準 用 之 第 三 節 合 併 第 26 條 學 校 得 考 量 自 身 資 源 條 件 及 發 展 重 點, 選 擇 合 適 之 合 併 對 象, 進 行 合 併 規 劃, 並 提 出 合 併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衡 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與 國 民 教 育 發 展 趨 勢 學 校 分 布 狀 況 及 教 育 資 源 配 置 情 形, 建 議 及 協 助 相 關 學 校 進 行 合 併 規 劃 第 27 條 學 校 之 合 併, 分 下 列 三 類 : 一 存 續 合 併 : 合 併 後 原 各 校 僅 一 校 存 續, 其 他 學 校 變 更 為 存 續 學 校 之 一 部 分 分 部 或 分 校 二 新 設 合 併 : 合 併 後 原 各 校 均 消 滅, 成 立 為 另 一 所 新 設 學 校, 並 另 定 新 校 名 三 改 隸 合 併 : 學 校 法 人 將 其 他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改 隸 為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改 隸 為 大 學 之 附 屬 學 校 第 28 條 私 立 學 校 間 之 合 併, 各 該 學 校 法 人 應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擬 訂 合 併 計 畫 合 併 契 約, 並 檢 具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財 產 目 錄, 經 各 該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及 學 校 法 人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向 合 併 後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但 同 一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同 級 或 不 同 級 私 立 學 校 間 之 合 併, 無 須 擬 訂 合 併 契 約 033
4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公 立 學 校 間 之 合 併, 各 該 學 校 應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擬 訂 合 併 計 畫 及 合 併 契 約, 經 各 該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報 合 併 後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但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教 育 政 策 需 求, 得 主 動 進 行 公 立 學 校 間 之 合 併, 免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前 二 項 學 校 合 併 前 後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不 同, 合 併 後 之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議 學 校 合 併 申 請 時, 應 徵 詢 合 併 前 各 該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第 29 條 學 校 合 併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合 併 計 畫 之 緣 由 及 必 要 性 二 學 校 現 況 及 問 題 分 析 三 學 校 合 併 規 劃 過 程 四 合 併 期 程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五 學 校 合 併 規 劃 內 容, 包 括 合 併 後 發 展 願 景 校 區 規 劃 校 舍 空 間 之 配 置 與 調 整 行 政 組 織 架 構 與 員 額 配 置 及 財 務 規 劃 六 合 併 後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之 權 益 處 理 七 學 校 合 併 之 預 期 效 益 八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30 條 合 併 後 之 私 立 學 校 應 於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合 併 後 一 年 內 完 成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之 訂 定 修 正 ; 其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得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延 長, 最 多 以 二 年 為 限 第 31 條 新 設 合 併 後 之 學 校 應 置 校 長 一 人, 第 一 任 校 長, 比 照 新 設 立 之 學 校 校 長, 分 別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產 生 第 32 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於 學 校 合 併 時, 準 用 之 第 四 章 停 辦 第 33 條 學 校 法 人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停 辦 所 設 034
43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私 立 學 校 或 分 校 分 部 時, 應 擬 訂 學 校 停 辦 計 畫,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一 學 校 停 辦 之 原 因 二 停 辦 期 間 學 校 設 施 設 備 檔 案 資 料 之 管 理 維 護 方 式 三 現 有 教 職 員 工 之 離 退 處 理 措 施 四 現 有 學 生 之 輔 導 轉 學 措 施 五 其 他 有 關 停 辦 事 務 之 規 劃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命 學 校 法 人 停 辦 私 立 學 校 時, 得 指 定 該 學 校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或 公 立 學 校 之 人 員 負 責 處 理 學 校 停 辦 事 務, 保 管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帳 證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並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點 交 公 立 學 校 因 辦 學 窒 礙 難 行,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應 擬 訂 學 校 停 辦 計 畫, 載 明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事 項,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衡 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與 國 民 教 育 發 展 趨 勢 學 校 分 布 狀 況 及 教 育 資 源 配 置 情 形, 命 公 立 學 校 停 辦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前 二 項 學 校 停 辦 時, 應 妥 適 安 置 學 校 現 有 學 生 轉 學 及 辦 理 離 校 處 理 現 有 教 職 員 工 移 撥 介 聘 離 退, 並 指 定 其 他 公 立 學 校 負 責 處 理 停 辦 學 校 有 關 停 辦 事 務, 保 管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帳 證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學 校 之 分 校 分 部 停 辦 時, 分 校 分 部 學 生 得 併 入 本 校 或 分 校 就 讀 ; 本 校 停 辦 時, 其 學 生 應 由 原 校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轉 學 他 校 ; 必 要 時,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分 發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學 校 之 分 校 分 部 停 辦 時, 其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帳 證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應 由 本 校 妥 善 保 存 學 校 停 辦 時, 應 即 將 學 校 所 有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035
44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37 條 帳 證 及 其 他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資 料, 妥 善 整 理 後, 公 立 者, 點 交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或 機 構 保 存 ; 私 立 者, 點 交 停 辦 學 校 所 屬 學 校 法 人 或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公 立 學 校 保 存, 並 於 該 學 校 恢 復 辦 理 時 返 還 之 學 校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者, 其 所 有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帳 證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應 由 合 併 後 新 設 或 存 續 之 學 校 妥 善 保 存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經 停 辦 者, 得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恢 復 辦 理, 其 程 序 準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設 立 之 規 定 學 校 法 人 因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合 併 停 辦 後, 已 無 其 他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者, 應 於 學 校 合 併 停 辦 生 效 後 三 年 內 申 請 恢 復 辦 理 新 設 或 改 隸 合 併 私 立 學 校, 逾 期 未 申 請 者,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或 同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法 人 變 更 或 解 散 變 更 者, 仍 應 保 留 相 關 之 文 件 ; 解 散 者, 應 由 學 校 法 人 封 存 相 關 資 料,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查 詢 及 保 存 資 料 之 方 式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38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進 行 變 更 時, 其 在 校 學 生 不 願 就 讀 變 更 後 之 學 校 者, 由 原 校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轉 學 他 校 ; 必 要 時,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安 置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第 39 條 學 校 變 更 前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設 立 之 幼 兒 園, 於 學 校 變 更 後, 不 影 響 其 設 立 第 40 條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於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主 動 進 行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改 制 為 其 他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者, 得 準 用 之 第 4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36
45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命 名 原 則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命 名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5 點, 並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為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九 條 與 其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細 則 ) 第 二 條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本 原 則 適 用 於 下 列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 一 ) 本 法 施 行 後 新 設 立 者 ( 二 )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依 本 法 本 細 則 及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變 更 校 名 者 三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命 名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普 通 型 及 綜 合 型 : 1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2 國 立 大 學 附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二 ) 技 術 型 : 1 國 立 ( 名 稱 )xx( 群 科 類 別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2 國 立 大 學 附 屬 ( 名 稱 )xx( 群 科 類 別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三 ) 單 科 型 : 1 國 立 ( 名 稱 )xx( 學 科 領 域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2 國 立 大 學 附 屬 ( 名 稱 )xx( 學 科 領 域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四 依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全 部 班 級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校, 始 得 於 校 名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前 冠 上 實 驗 二 字 五 其 他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準 用 本 原 則 之 規 定 037
46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之 分 群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第 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每 年 應 邀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產 業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產 業 界 與 學 校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召 開 會 議, 考 量 國 家 人 才 培 育 政 策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需 求 區 域 教 育 資 源 分 布 等 面 向, 作 為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依 據 第 4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科 學 程 前, 應 考 量 下 列 條 件 : 一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二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三 招 生 情 況 及 學 生 進 路 四 學 校 軟 硬 體 教 學 設 備 及 設 施 五 師 資 專 長 及 來 源 六 其 他 辦 學 資 源 條 件 第 5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科 學 程, 應 擬 具 設 立 計 畫 書, 經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已 規 定 之 科 學 程 者 : ( 一 ) 應 於 預 定 辦 理 學 年 度 前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 二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學 校,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038
4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二 非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已 規 定 之 科 學 程 者 : ( 一 ) 應 於 預 定 辦 理 學 年 度 前 二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 二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學 校 代 表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與 師 資 培 育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審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三 個 月 內, 將 審 查 結 果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三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學 校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查 前 項 各 款 申 請 案 時, 得 至 學 校 實 地 訪 視 第 6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設 立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緣 起 二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三 學 校 現 況 特 色 及 願 景 四 學 生 來 源 及 未 來 進 路 發 展 五 教 師 專 長 與 來 源 及 未 來 進 修 計 畫 六 課 程 規 劃 或 班 數 之 調 整 七 設 備 及 設 施 之 規 劃 八 設 立 期 程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九 經 費 概 算 及 預 期 效 益 十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7 條 學 校 申 請 變 更 科 學 程, 應 擬 具 變 更 計 畫 書, 其 變 更 後 之 科 學 程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已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 其 變 更 後 之 科 學 程 非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已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8 條 前 條 變 更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緣 起 二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039
48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三 學 校 現 況 特 色 願 景 及 問 題 分 析 四 學 生 來 源 未 來 進 路 發 展 或 安 置 五 教 師 專 長 與 來 源 未 來 進 修 計 畫 及 教 職 員 權 益 之 處 理 六 課 程 規 劃 或 班 數 之 調 整 七 設 備 及 設 施 之 規 劃 或 處 理 八 變 更 期 程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九 經 費 概 算 及 預 期 效 益 十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9 條 學 校 停 辦 科 學 程, 應 擬 具 停 辦 計 畫 書,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停 辦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緣 起 二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三 學 校 現 況 及 問 題 分 析 四 學 生 之 安 置 五 教 職 員 權 益 之 處 理 六 課 程 規 劃 或 班 數 之 調 整 七 設 備 及 設 施 之 處 理 八 停 辦 期 程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九 預 期 效 益 十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10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教 育 資 源 分 布 情 形 或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需 求, 會 商 相 關 產 業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後,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特 定 科 學 程 學 校 辦 理 前 項 特 定 科 學 程 所 需 經 費,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之 第 11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或 變 更 科 學 程, 經 核 准 者, 應 將 設 立 或 變 更 後 之 科 學 程 擬 招 生 名 額 及 班 級 數 等 相 關 事 項, 納 入 招 生 資 料, 依 本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之 規 定, 040
4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招 生 第 12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13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41
5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及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4 條...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核 定 本 部 主 管 之 國 立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學 校 每 學 年 度 申 請 招 生 之 普 通 科 專 業 群 科 ( 包 括 建 教 合 作 班 )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及 進 修 部 之 總 班 級 數, 以 不 增 加 前 一 學 年 度 之 總 班 級 數 為 原 則 前 項 總 班 級 數, 於 國 立 學 校, 指 前 一 學 年 度 畢 業 總 班 級 數 ; 於 私 立 學 校, 指 前 一 學 年 度 核 定 之 招 生 總 班 級 數 三 學 校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調 整 科 學 程 之 班 級 數 : ( 一 ) 符 合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 二 ) 現 有 教 師 專 長 足 以 擔 任 調 整 科 學 程 班 級 數 後 之 教 學, 或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尚 有 餘 額, 可 聘 任 調 整 科 學 程 班 級 數 後 之 教 師, 未 造 成 科 目 教 師 超 額 或 專 長 不 符 情 形 ( 三 ) 有 足 夠 教 室 專 科 教 室 實 驗 室 實 習 工 場 及 其 他 相 關 實 習 場 所, 可 供 調 整 科 學 程 班 級 數 後 之 教 學 使 用 學 校 進 修 部 申 請 調 增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以 該 校 已 設 有 群 別 者 為 原 則 四 學 校 申 請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應 經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並 填 具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國 教 署 ) 所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及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申 請 表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表 ), 於 辦 理 學 年 度 前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報 國 教 署 核 辦 五 國 教 署 受 理 前 點 申 請 後, 得 考 量 學 校 辦 學 成 效 及 招 生 情 形, 依 下 042
5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及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列 原 則 核 定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 ( 一 ) 學 校 申 請 招 生 班 級 數, 其 提 報 申 請 表 之 該 學 年 度 招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列 入 核 減 班 級 數 之 參 考 : 1 招 生 有 未 成 班 情 形 2 普 通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 招 生 人 數 平 均 每 班 未 達 二 十 五 人 3 專 業 群 科 : (1) 單 科 單 班 : 招 生 人 數 未 達 十 五 人 (2) 單 科 多 班 : 招 生 人 數 平 均 每 班 未 達 二 十 五 人 4 進 修 部 : (1) 單 科 單 班 : 招 生 人 數 未 達 十 人 (2) 單 科 多 班 : 招 生 人 數 平 均 每 班 未 達 十 五 人 ( 二 )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及 停 辦, 另 依 國 教 署 補 助 辦 理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 三 ) 學 校 申 請 將 進 修 部 招 生 班 級 數 調 整 至 日 間 部 者, 以 其 提 報 申 請 表 該 學 年 度 進 修 部 實 際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 小 數 點 以 後 無 條 件 捨 去 ) ( 四 ) 學 校 曾 申 請 將 進 修 部 招 生 班 級 數 調 整 至 日 間 部, 且 其 調 整 之 班 級 數 未 調 回 進 修 部 者, 不 得 申 請 調 增 進 修 部 班 級 數 六 本 部 應 於 學 校 招 生 學 年 度 前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核 定 學 校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並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應 依 本 部 核 定 之 科 學 程 班 級 數, 辦 理 該 學 年 度 招 生 作 業 七 接 受 本 部 發 展 輔 導 或 轉 型 輔 導 之 學 校, 或 情 形 特 殊 經 國 教 署 核 准 者, 不 受 第 五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八 綜 合 職 能 科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調 整, 另 依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九 體 育 班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調 整, 另 依 體 育 班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建 教 合 作 班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調 整, 應 於 核 定 班 級 數 內, 另 依 建 教 合 作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043
5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十 一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調 整, 另 依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二 私 立 學 校 有 違 規 超 收 新 生 情 形 者, 國 教 署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收 新 生 處 理 原 則 辦 理 十 三 私 立 學 校 有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處 理 十 四 本 部 得 考 量 國 家 人 才 培 育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教 育 資 源 分 布 及 產 業 人 力 需 求 狀 況 等 因 素, 逕 行 核 定 調 整 學 校 招 生 班 級 數, 不 受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044
5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管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3 條 學 校 應 衡 酌 師 資 設 施 及 設 備, 因 應 社 區 需 求 或 地 方 特 色,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學 校 得 結 合 公 私 立 機 構 及 社 會 團 體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但 課 程 之 規 劃 師 資 之 遴 聘 收 費 與 退 費 基 準 之 訂 定 及 招 生 作 業, 不 得 由 該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第 4 條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之 師 資, 應 依 課 程 內 容, 由 校 內 具 有 該 課 程 專 長 之 教 師 兼 任,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具 有 該 課 程 專 業 技 術 知 能 者 擔 任 第 5 條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使 用 校 外 場 地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洽 借 公 私 立 學 校 公 務 機 關 ( 構 ) 之 場 地 辦 理 者, 應 檢 具 借 用 協 議 書, 報 本 部 備 查 二 利 用 前 款 以 外 之 場 地 辦 理 者, 應 檢 具 使 用 協 議 書 該 場 地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消 防 檢 查 及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與 設 備 安 全 檢 查 報 告 等 相 關 文 件, 必 要 時, 並 檢 附 衛 生 檢 查 文 件, 報 本 部 核 定 ; 其 場 地 之 建 築 使 用 類 組,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規 所 定 之 文 教 類 使 用 場 所 第 6 條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應 妥 適 規 劃 班 別 及 課 程, 並 組 成 推 廣 教 育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每 學 年 度 各 班 次 開 班 計 畫 ; 審 查 通 過 後, 應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檢 具 開 班 計 畫 及 招 生 簡 章, 報 本 部 核 定 045
54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前 項 開 班 計 畫,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班 別 課 程 師 資 專 兼 辦 人 員 授 課 地 點 設 施 與 設 備 收 費 與 退 費 基 準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鐘 點 費 工 作 酬 勞 及 經 費 預 算 等 相 關 事 項 第 一 項 招 生 簡 章 應 載 明 班 別 課 程 收 費 與 退 費 基 準 及 使 用 設 施 與 設 備 之 權 利 義 務 等 相 關 事 項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應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為 原 則, 其 收 費 依 營 運 成 本 計 算 年 度 營 運 有 賸 餘 款 者, 全 數 作 為 推 廣 教 育 設 施 設 備 及 教 學 品 質 之 改 善 前 項 收 費 之 項 目, 包 括 人 事 費 材 料 費 設 施 或 設 備 之 維 護 費 清 潔 費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費 用 推 廣 教 育 經 費 之 收 支, 以 自 給 自 足 為 原 則, 並 依 學 校 會 計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後 公 告 之 學 員 完 成 報 名 繳 費 後, 因 故 申 請 退 費 者,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於 報 名 繳 費 後 至 開 班 上 課 日 前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已 繳 各 項 費 用 百 分 之 九 十 ; 自 開 班 上 課 之 日 起 算 開 班 上 課 時 間 未 逾 全 期 三 分 之 一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已 繳 各 項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十 ; 開 班 上 課 時 間 已 逾 全 期 三 分 之 一 始 申 請 退 費 者, 不 予 退 還 二 已 繳 代 辦 費 者, 應 全 額 退 還 但 已 購 置 成 品 者, 發 給 成 品 三 學 校 因 故 未 能 開 班 上 課 者, 應 全 額 退 還 已 繳 費 用 學 員 應 依 開 班 計 畫 之 課 程 上 課 ; 其 修 習 期 滿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證 明 書, 並 冠 以 推 廣 教 育 字 樣 學 校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學 年 度 推 廣 教 育 開 班 數 學 員 數 及 辦 理 成 效, 報 本 部 備 查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應 建 立 品 質 控 管 機 制, 並 列 入 學 校 執 行 成 效 考 核 項 目 本 部 得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執 行 成 效 考 核, 辦 理 成 效 優 良 之 學 046
5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校, 得 酌 予 獎 勵 ; 辦 理 不 善 或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者, 應 通 知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令 其 減 班 或 停 辦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47
56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管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第 3 條 本 部 為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相 關 事 宜, 應 組 成 評 鑑 會 前 項 評 鑑 會 置 委 員 十 七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由 本 部 就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學 校 校 長 與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遴 聘 之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評 鑑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審 議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二 訂 定 評 鑑 之 申 復 申 訴 處 理 程 序 及 申 訴 評 議 會 組 織 與 評 議 規 則 三 轉 請 申 訴 評 議 會 處 理 受 評 鑑 學 校 之 申 訴 四 確 認 評 鑑 結 果 五 審 議 其 他 與 評 鑑 相 關 事 項 評 鑑 會 委 員 聘 期 為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第 4 條 本 部 得 委 託 大 學, 或 其 他 經 核 准 立 案 之 學 術 團 體 或 設 立 宗 旨 與 教 育 事 業 相 關 之 專 業 評 鑑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前 項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具 備 學 校 評 鑑 之 專 業 客 觀 能 力, 足 以 進 行 評 鑑 項 目 設 計 與 分 析 評 鑑 程 序 與 指 標 研 擬 及 評 鑑 基 準 設 定, 且 應 具 有 足 夠 之 評 鑑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完 善 之 評 鑑 委 員 048
5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遴 選 制 度 足 夠 之 行 政 人 員 及 健 全 之 組 織 與 會 計 制 度 等 第 5 條 學 校 評 鑑 之 類 別 及 其 項 目 內 容 如 下 : 一 校 務 評 鑑 : 指 對 校 長 領 導 行 政 管 理 課 程 教 學 師 資 質 量 學 務 輔 導 環 境 設 備 社 群 互 動 及 績 效 表 現 等 項 目 所 進 行 之 評 鑑 但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之 學 校, 應 增 列 實 習 輔 導 項 目 二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 指 對 所 設 專 業 群 科 之 培 育 目 標 師 資 課 程 教 學 圖 儀 設 備 ( 設 施 ) 行 政 管 理 及 辦 理 成 效 等 項 目 所 進 行 之 評 鑑 三 專 案 評 鑑 : 指 基 於 學 校 發 展 轉 型 退 場 或 特 定 目 的 及 需 求 所 進 行 之 評 鑑 受 評 鑑 學 校, 其 評 鑑 結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應 於 一 年 內 組 成 輔 導 小 組 至 學 校 實 地 輔 導, 並 於 完 成 輔 導 一 年 內, 依 原 評 鑑 類 別 及 項 目 進 行 追 蹤 評 鑑 : 一 校 務 評 鑑 項 目 有 三 項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二 校 務 評 鑑 項 目 有 二 項 列 為 丁 等 三 校 務 評 鑑 結 果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四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結 果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五 單 一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項 目 有 四 項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評 鑑, 以 每 五 年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 第 三 款 之 評 鑑, 得 視 需 要 辦 理 之 第 6 條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就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評 鑑 項 目, 進 行 評 鑑 ; 其 基 準 如 下 : 一 依 各 評 鑑 項 目 之 性 質, 細 分 成 評 鑑 指 標, 並 以 質 量 兼 重 方 式 評 定 之 二 前 款 各 指 標 之 量 化 成 績, 按 其 達 成 率 之 高 低,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分 : ( 一 )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 二 ) 四 點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七 十 八 以 上, 049
58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7 條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 三 ) 四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八 ( 四 ) 三 點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 五 ) 三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 六 ) 二 點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四 十 八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 七 ) 二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四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八 ( 八 ) 一 點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三 十 三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 九 ) 一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三 十 三 三 前 款 各 指 標 評 鑑 成 績, 應 量 化 為 合 計 最 高 九 十 五 分, 另 就 學 校 特 色 以 五 分 為 最 高 分 予 以 評 定,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總 計 為 一 百 分, 並 分 為 下 列 五 等 第 : ( 一 ) 優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九 十 分 以 上 ( 二 ) 甲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九 十 分 ( 三 ) 乙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八 十 分 ( 四 ) 丙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七 十 分 ( 五 ) 丁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未 達 六 十 分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專 案 評 鑑 之 評 鑑 基 準, 依 評 鑑 之 特 定 目 的 或 需 求 另 定 之, 必 要 時 得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統 籌 整 體 評 鑑 事 項, 並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工 作 : 050
5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第 8 條 第 9 條 一 各 類 評 鑑 應 訂 定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除 專 案 評 鑑 外, 並 於 辦 理 評 鑑 六 個 月 前 公 告 二 前 款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應 包 括 評 鑑 類 別 項 目 基 準 程 序 結 果 申 復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經 評 鑑 會 審 議 通 過 及 本 部 核 定 後, 由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公 告 之 三 辦 理 評 鑑 說 明 會, 針 對 評 鑑 計 畫 實 施, 向 受 評 鑑 之 學 校 詳 細 說 明 四 籌 組 評 鑑 小 組, 接 受 評 鑑 會 之 督 導, 執 行 評 鑑 事 務 五 於 當 梯 次 所 有 學 校 評 鑑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送 各 受 評 鑑 學 校 六 對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不 服 之 受 評 鑑 學 校, 於 初 稿 送 達 後 十 四 日 內, 得 向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提 出 申 復 ;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修 正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 申 復 無 理 由 者, 維 持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並 完 成 評 鑑 報 告 書 及 評 鑑 結 果 七 評 鑑 結 果 經 評 鑑 會 確 認 後, 本 部 應 公 布 評 鑑 結 果, 並 將 評 鑑 報 告 書 送 達 受 評 鑑 之 學 校 八 對 評 鑑 結 果 不 服 之 受 評 鑑 學 校, 於 結 果 公 布 後 十 四 日 內, 得 向 評 鑑 會 提 出 申 訴, 由 評 鑑 會 轉 請 申 訴 評 議 會 評 議 ; 申 訴 有 理 由 者,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修 正 評 鑑 結 果 ; 最 終 之 評 鑑 結 果 經 評 鑑 會 確 認 後, 由 本 部 另 行 公 告 之 九 依 評 鑑 性 質 及 目 的, 訂 定 評 鑑 結 果 之 處 理 方 式, 並 定 期 辦 理 追 蹤 評 鑑 評 鑑 委 員 及 參 與 評 鑑 相 關 人 員 對 評 鑑 工 作 所 獲 取 之 各 項 資 訊, 應 負 保 密 義 務 前 項 委 員 之 迴 避,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部 必 要 時, 得 對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之 規 劃 設 計 實 施 及 結 果 051
6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報 告 等, 進 行 後 設 評 鑑 ; 其 評 鑑 結 果, 得 作 為 本 部 遴 選 委 託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之 依 據 第 10 條 受 評 鑑 學 校 對 評 鑑 所 列 缺 失 事 項, 應 研 提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並 納 入 重 大 校 務 改 進 事 項 ; 其 改 進 結 果, 應 列 為 下 一 週 期 評 鑑 之 重 要 項 目 本 部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評 鑑 結 果 作 為 協 助 學 校 調 整 發 展 規 模 及 核 定 私 立 學 校 經 費 補 助 之 參 考 ; 並 得 作 為 辦 理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之 參 酌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52
6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三 條 規 定, 設 評 鑑 會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相 關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評 鑑 會 置 委 員 十 七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由 本 部 就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學 校 校 長 與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遴 聘 之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評 鑑 會 委 員 聘 期 為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三 評 鑑 會 召 集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就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署 長 派 兼 之, 召 集 並 主 持 會 議 ;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會 議 時, 由 召 集 人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主 持 該 次 會 議 四 評 鑑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評 鑑 會 會 議, 應 有 過 半 數 之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其 決 議 應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 正 反 意 見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決 之 五 評 鑑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審 議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 二 ) 督 導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款 評 鑑 小 組 執 行 評 鑑 事 務 ( 三 ) 訂 定 評 鑑 之 申 復 申 訴 處 理 程 序 及 申 訴 評 議 會 組 織 與 評 議 規 則 ( 四 ) 轉 請 申 訴 評 議 會 處 理 受 評 鑑 學 校 之 申 訴 ( 五 )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規 定 確 認 評 鑑 結 果 ( 六 ) 審 議 其 他 與 評 鑑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第 六 款 事 項, 得 經 過 半 數 評 鑑 會 委 員 以 書 面 同 意 後, 轉 報 申 訴 評 議 會 053
6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六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評 鑑 小 組 人 員, 得 列 席 評 鑑 會 會 議 七 評 鑑 會 委 員 對 評 鑑 工 作 所 獲 取 之 各 項 資 訊, 應 負 保 密 義 務 ; 其 迴 避,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054
6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委 員 遴 聘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委 員 遴 聘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遴 聘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委 員 ( 以 下 簡 稱 評 鑑 委 員 ),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六 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評 鑑,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評 鑑 委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具 備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者 ( 二 ) 具 備 該 評 鑑 項 目 專 業 及 實 務 經 驗 者 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組 成 之 評 鑑 小 組, 應 擬 具 評 鑑 委 員 建 議 名 單, 送 交 本 部 核 定 後 聘 任 之 四 評 鑑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起 聘 日 起 至 本 部 公 告 當 梯 次 最 終 評 鑑 結 果 之 日 止,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五 評 鑑 委 員 於 每 一 週 期 之 評 鑑 期 程 內, 應 先 完 成 評 鑑 研 習, 並 參 加 每 梯 次 評 鑑 委 員 行 前 說 明 會 後, 始 得 執 行 當 梯 次 評 鑑 工 作 六 評 鑑 委 員 執 行 評 鑑 工 作,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配 合 評 鑑 小 組 各 項 行 政 作 業, 並 出 席 評 鑑 相 關 會 議 ( 二 ) 按 時 參 與 實 地 訪 評 行 程, 不 得 無 故 遲 到 早 退 或 缺 席 ( 三 ) 撰 寫 評 鑑 報 告, 其 評 鑑 報 告 內 容, 應 符 合 實 地 訪 評 學 校 當 時 之 實 際 狀 況 ( 四 ) 維 護 評 鑑 倫 理, 遵 守 保 密 及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055
64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申 復 作 業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申 復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七 條 第 六 款 申 復 之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受 評 鑑 學 校 收 受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五 款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後, 認 為 所 載 各 評 鑑 項 目 之 意 見, 其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 者, 於 初 稿 送 達 後 十 四 日 內, 得 填 具 申 復 書, 向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提 出 申 復,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三 受 評 鑑 學 校 提 出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四 受 評 鑑 學 校 提 起 申 復 所 依 據 之 數 據 資 料 或 其 他 內 容, 以 實 地 訪 評 當 時 實 際 情 況 所 呈 現 者 為 限 五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於 申 復 申 請 截 止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據 前 點 受 評 鑑 學 校 提 起 申 復 之 評 鑑 項 目, 由 原 評 鑑 委 員 進 行 申 復 審 議 六 申 復 審 議 之 處 理, 必 要 時 得 請 受 評 鑑 學 校 提 出 書 面 補 充 說 明 七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依 第 五 點 審 議 意 見, 修 正 或 維 持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並 作 成 申 復 意 見 回 應 書, 函 送 受 評 鑑 學 校 八 申 復 審 議 作 業 相 關 人 員 應 就 申 復 案 件, 遵 守 保 密 義 務 056
6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申 訴 作 業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申 訴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5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七 條 第 八 款 申 訴 之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部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八 款 規 定, 設 申 訴 評 議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任 期 二 年, 由 本 部 就 具 有 教 育 評 鑑 或 法 律 專 長 之 大 學 教 師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及 機 關 代 表 聘 ( 派 ) 兼 之, 其 中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ㄧ 以 上 三 申 訴 評 議 會 召 集 人, 由 委 員 互 選 之, 召 集 並 主 持 會 議 ;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會 議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主 持 該 次 會 議 四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申 訴 評 議 會 之 決 議, 應 有 過 半 數 委 員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 正 反 意 見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決 之 五 本 部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公 布 評 鑑 結 果 時, 並 應 同 時 將 評 鑑 報 告 書 以 電 子 公 文 送 達 受 評 鑑 學 校 六 受 評 鑑 學 校 收 受 評 鑑 報 告 書 後, 對 於 評 鑑 結 果 不 服 者, 於 評 鑑 結 果 公 布 後 十 四 日 內, 得 向 評 鑑 會 提 出 申 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七 受 評 鑑 學 校 未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六 款 提 出 申 復 之 評 鑑 項 目, 不 得 提 出 申 訴 八 第 六 點 申 訴, 受 評 鑑 學 校 應 填 具 申 訴 書, 以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評 鑑 類 別 與 其 項 目 之 改 善 意 見 及 等 第 為 申 訴 標 的, 詳 述 不 服 之 具 體 事 實 及 理 由 ; 申 訴 書 經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而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申 訴 評 議 會 逕 依 原 申 訴 書 評 議 九 評 鑑 會 應 於 收 受 學 校 申 訴 書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轉 請 申 訴 評 議 會 召 開 會 議 評 議, 並 得 邀 請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評 鑑 委 員 或 評 鑑 小 組 代 表 057
66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列 席 十 申 訴 評 議 會 委 員 於 申 訴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該 申 訴 案 件 之 評 議 十 一 申 訴 評 議 會 收 受 學 校 申 訴 書 後, 應 於 四 個 月 內 作 出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為 六 個 月, 並 作 成 申 訴 評 議 書, 由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函 送 申 訴 學 校 十 二 申 訴 評 議 書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學 校 名 稱 地 址 及 校 長 姓 名 ( 二 )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 其 係 不 受 理 決 定 者, 得 不 記 載 事 實 ( 三 ) 申 訴 評 議 會 主 席 署 名 評 議 書 作 成 時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由 代 理 主 席 署 名, 並 記 載 其 事 由 ( 四 ) 不 服 評 議 決 定 之 救 濟 方 法 ( 五 ) 申 訴 評 議 書 作 成 之 年 月 日 十 三 申 訴 有 理 由 時,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八 款 規 定, 修 正 評 鑑 結 果 ; 最 終 之 評 鑑 結 果 經 評 鑑 會 確 認 後, 由 本 部 另 行 公 告 之 十 四 受 評 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以 一 次 為 限 十 五 申 訴 評 議 會 委 員 及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應 就 申 訴 案 件, 遵 守 保 密 義 務 058
6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追 蹤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追 蹤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追 蹤 評 鑑 作 業,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接 受 評 鑑, 其 評 鑑 結 果 有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應 於 一 年 內 組 成 輔 導 小 組 至 學 校 實 地 輔 導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於 前 項 實 地 輔 導 完 成 後 一 年 內, 依 原 評 鑑 類 別 及 項 目 進 行 追 蹤 評 鑑 ; 其 追 蹤 評 鑑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校 務 評 鑑 項 目 有 三 項 以 上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之 項 目 ( 二 ) 校 務 評 鑑 項 目 有 二 項 以 上 列 為 丁 等 : 列 為 丁 等 之 項 目 ( 三 ) 校 務 評 鑑 整 體 結 果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之 項 目 ( 四 ) 專 業 群 科 整 體 評 鑑 結 果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之 專 業 群 科 ( 五 ) 單 一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項 目 有 四 項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之 項 目 三 追 蹤 評 鑑 之 實 地 訪 評, 以 半 日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視 受 評 鑑 項 目 延 長 為 一 日 ; 評 鑑 委 員 人 數, 視 受 評 鑑 項 目 定 之 四 追 蹤 評 鑑 應 就 各 受 評 鑑 項 目 之 改 善 程 度 與 原 評 鑑 成 績 等 第, 評 定 量 化 成 績 ; 其 評 定 基 準 如 下 : 改 善 程 度 大 部 分 改 善 ( 提 升 二 個 等 第 ) 一 半 改 善 ( 提 升 一 個 等 第 ) 丙 等 原 評 鑑 成 績 等 第 追 蹤 評 鑑 成 績 丁 等 80 分 - 未 達 90 分 70 分 - 未 達 80 分 70 分 - 未 達 80 分 60 分 - 未 達 70 分 059
68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些 微 改 善 ( 維 持 原 等 第 ) 未 改 善 或 退 步 ( 降 低 一 個 等 第 ) 60 分 - 未 達 70 分 未 達 60 分 ( 依 實 際 情 形 評 分 ) 未 達 60 分 ( 依 實 際 情 形 評 分 ) 不 適 用 五 依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規 定 追 蹤 評 鑑 者, 應 就 追 蹤 評 鑑 後 各 項 目 或 專 業 群 科 成 績 與 未 接 受 追 蹤 評 鑑 各 項 目 或 專 業 群 科 原 成 績 加 總 計 算 平 均 分 數, 作 為 其 追 蹤 評 鑑 之 量 化 成 績 六 追 蹤 評 鑑 結 果 之 作 成 送 達 申 復 及 申 訴 相 關 事 項,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規 定 辦 理 七 學 校 經 追 蹤 評 鑑 後, 其 成 績 有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再 依 第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八 學 校 不 得 以 追 蹤 評 鑑 結 果 之 成 績,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優 質 學 校 認 證 060
6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實 施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實 施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優 質 學 校 之 認 證,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對 象 本 要 點 適 用 於 全 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三 認 證 基 準 學 校 符 合 下 列 認 證 基 準 者, 得 向 各 該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 申 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 以 下 簡 稱 認 證 ): ( 一 )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 最 近 一 次 校 務 評 鑑 各 評 鑑 項 目 成 績 與 總 成 績 及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總 成 績, 均 各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但 新 設 或 改 制 學 校 未 有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專 任 教 師 比 率 ( 專 任 教 師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百 / 核 定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總 數 ): 1 公 立 學 校 :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2 私 立 學 校 : 初 次 申 請 者,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並 於 認 證 期 限 內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第 二 次 以 後 申 請 者,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三 )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標 準 )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合 格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合 格 教 師 ) 之 比 率 (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百 / 學 校 聘 任 之 專 任 及 代 理 教 師 總 人 數 ): 1 公 立 學 校 : 符 合 本 標 準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偏 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偏 鄉 學 校 ),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 其 餘 學 校, 061
7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2 私 立 學 校 : (1) 一 般 科 目 : 偏 鄉 學 校,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 其 餘 學 校,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2) 師 資 培 育 供 需 現 況 不 足 專 業 群 科 ( 家 政 餐 旅 及 藝 術 群 科 ):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並 於 認 證 期 限 屆 滿 前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 第 二 次 以 後 申 請 者,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 3 ) 前 目 以 外 專 業 群 科 : 偏 鄉 學 校,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 其 餘 學 校,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 四 ) 自 申 請 認 證 日 起 算 前 三 年, 至 認 證 核 定 前, 未 發 生 下 列 重 大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或 缺 失 情 事 : 1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2 教 職 員 工 生 嚴 重 影 響 學 校 名 譽 或 影 響 社 會 大 眾 觀 感 事 件, 且 可 歸 責 於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3 校 園 安 全 及 災 害 事 件 通 報 作 業 要 點 所 定 緊 急 事 件 或 法 定 通 報 事 件 之 甲 級 事 件, 且 可 歸 責 於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或 非 可 歸 責 於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4 前 三 目 以 外 其 他 重 大 影 響 學 生 權 益 之 情 事 四 實 施 期 程 學 校 得 於 每 學 期, 填 具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 及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申 請 優 質 學 校 認 證 ; 其 時 程 如 下 ( 如 附 圖 ): ( 一 ) 受 理 申 請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受 理 學 校 認 證 申 請 ( 二 ) 審 查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審 查 完 竣, 並 將 通 過 之 學 校 報 本 部 審 議 核 定 ( 三 ) 審 議 : 本 部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及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審 議 核 定, 再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將 認 證 結 果 送 達 學 校 062
7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實 施 要 點 ( 四 ) 申 訴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或 本 部 審 議 結 果 為 不 通 過, 或 認 證 之 有 限 期 間 為 二 年 以 下 者,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學 校 ; 學 校 不 服 者, 應 自 收 受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四 日 內,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五 ) 公 告 : 本 部 於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公 告 優 質 學 校 名 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審 查 通 過 時, 得 建 議 增 列 限 期 改 善 之 條 件, 並 經 本 部 於 依 前 項 第 三 款 審 議 核 定 時, 為 限 期 改 善 之 附 款 五 組 織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部 為 辦 理 前 點 第 一 項 各 款 事 項, 應 成 立 下 列 組 織 : ( 一 ) 學 校 : 組 成 優 質 學 校 申 請 認 證 工 作 小 組, 置 委 員 若 干 人, 除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家 長 行 政 人 員 及 教 師 代 表 各 二 人 以 上 聘 ( 派 ) 兼 之 ; 其 設 置 要 點,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 二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 1 組 成 OOO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審 查 會, 置 委 員 六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除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首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1) 專 家 學 者 (2)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3) 學 校 代 表 (4)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級 之 教 師 家 長 及 校 長 團 體 代 表 2 組 成 OOO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申 訴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九 人,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就 專 家 學 者 及 學 校 代 表 聘 ( 派 ) 兼 之 但 前 目 審 查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擔 任 申 訴 會 之 委 員 063
7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 三 ) 本 部 : 組 成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至 三 十 七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1 專 家 學 者 2 本 部 及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3 學 校 代 表 4 同 級 教 師 家 長 及 校 長 團 體 代 表 六 任 務 前 點 各 組 織 之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學 校 之 優 質 學 校 申 請 認 證 工 作 小 組 : 綜 理 學 校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優 質 學 校 認 證 事 宜 ( 二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下 列 組 織 : 1 OOO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審 查 會 : (1)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所 主 管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之 審 查, 並 依 第 三 點 規 定 報 本 部 審 議 核 定 (2)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其 需 求, 於 OOO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審 查 會 審 查 前 進 行 初 審 2 OOO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申 訴 會 : 評 議 申 訴 案 ; 申 訴 有 理 由 者, 送 前 目 審 查 會 審 查, 審 查 通 過 者, 將 結 果 報 本 部 審 議 核 定 ( 三 ) 本 部 之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會 : 審 議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所 送 優 質 學 校 名 單 七 認 證 有 效 期 間 認 證 有 效 期 間, 以 自 認 證 核 定 日 起 至 下 列 日 期 之 一 止 但 有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形 者, 得 縮 減 認 證 有 效 期 間 : ( 一 ) 學 校 下 次 評 鑑 成 績 經 公 告 符 合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規 定 : 1 於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期 限 前 重 新 申 請 認 證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認 證 審 查 或 審 議 核 定 日 之 前 一 日 2 未 於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期 限 前 重 新 申 請 認 證 : 申 064
7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實 施 要 點 請 截 止 日 ( 二 ) 學 校 下 次 評 鑑 成 績 經 公 告 不 符 合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規 定 : 評 鑑 成 績 公 告 日 前 一 日 學 校 自 申 請 認 證 日 起 算 前 三 年, 至 認 證 核 定 前, 有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或 缺 失, 而 未 達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重 大 之 情 事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縮 減 認 證 之 有 效 期 間 為 二 年 以 下 八 認 證 之 撤 銷 或 廢 止 學 校 申 請 認 證 之 文 件 資 料 有 虛 偽 不 實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報 本 部 撤 銷 其 認 證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準 用 優 質 認 證 審 查 審 議 之 程 序, 廢 止 其 認 證 : ( 一 ) 取 得 認 證 後 有 不 符 合 第 三 點 規 定 之 情 事 ( 二 ) 未 依 第 四 點 第 二 項 所 定 附 款 改 善 認 證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者, 應 自 撤 銷 之 日 起 滿 二 年 或 廢 止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始 得 再 申 請 認 證 九 審 查 委 員 應 遵 循 事 項 為 維 護 審 查 作 業 之 公 信 力 與 專 業 形 象, 同 時 掌 握 審 查 作 業 效 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委 員 應 遵 循 下 列 事 項 : ( 一 ) 遵 守 並 履 行 保 密 規 定 ; 審 查 過 程 中, 嚴 禁 攜 帶 相 關 審 查 資 料 出 場 ( 二 ) 審 查 委 員 為 申 請 認 證 學 校 之 家 長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前 任 校 長 或 有 二 親 等 姻 親 於 機 關 內 者, 應 即 迴 避 ( 三 ) 審 查 委 員 不 克 出 席 者, 不 得 委 請 代 理 人 出 席 審 查 ( 四 ) 克 盡 職 責, 並 秉 持 中 立 及 公 正 之 原 則 辦 理 審 查 作 業 065
74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066
75 高級中等學校優質認證實施要點 067
76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068
7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6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得 就 下 列 事 項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 一 學 校 制 度 二 經 營 管 理 三 行 政 組 織 四 課 程 教 學 五 學 生 入 學 六 學 生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七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八 社 區 及 家 長 參 與 九 區 域 及 國 際 合 作 十 雙 語 課 程 十 一 其 他 依 法 規 規 定 或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各 類 促 進 教 育 優 質 之 實 驗 事 項 第 3 條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施 實 驗 教 育 應 事 前 徵 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得 免 經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二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申 請 退 出 實 驗 教 育 時,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得 單 獨 提 出 申 請 三 學 校 應 主 動 提 供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充 足 之 學 習 或 實 驗 狀 態 及 結 果 等 實 驗 教 育 資 料 四 實 驗 對 象 經 評 估 有 違 反 實 驗 規 範 或 不 符 合 實 驗 所 需 者, 得 069
78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由 學 校 終 止 其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及 協 助 五 學 校 於 招 生 及 實 施 實 驗 教 育 之 過 程 中, 不 得 因 智 能 性 別 種 族 年 齡 或 家 庭 背 景 之 不 同,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六 學 校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隱 私, 亦 不 得 為 影 響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或 其 他 侵 害 學 生 人 權 之 行 為 七 其 他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4 條 學 校 辦 理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之 實 驗 教 育 前, 應 提 出 實 驗 計 畫,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實 施 前 項 實 驗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名 稱 二 動 機 三 目 的 四 對 象 五 期 間 六 地 點 七 方 法 八 範 圍 九 步 驟 十 經 費 需 求 十 一 預 期 成 效 十 二 主 持 人 及 參 與 實 驗 研 究 人 員 背 景 資 料 十 三 終 止 實 驗 教 育 後 之 處 理 措 施 第 5 條 學 校 辦 理 全 部 班 級 之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三 百 人 ; 其 附 設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國 民 中 學 部 或 國 民 小 學 部 者, 全 校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一 千 人 ; 其 生 師 比, 不 得 高 於 十 比 一 第 6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各 類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驗 計 畫, 得 召 開 教 育 實 驗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前 項 審 議 會, 應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推 之 ; 其 餘 委 員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熟 悉 實 驗 教 育 之 教 070
7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育 行 政 人 員 學 者 專 家 具 實 務 經 驗 學 校 校 長 團 體 代 表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及 熱 心 教 育 人 士 聘 ( 派 ) 兼 之 審 議 會 開 會 時, 應 邀 請 學 校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學 校 辦 理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課 程 得 不 受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課 程 之 排 定,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學 生 畢 ( 修 ) 業 之 條 件 學 校 辦 理 全 部 班 級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依 實 驗 計 畫 由 學 校 擬 訂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規 定,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學 校 得 辦 理 區 域 合 作, 並 應 協 調 互 推 一 校 為 召 集 學 校, 由 其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提 報 實 驗 計 畫 及 合 作 契 約 書 區 域 合 作 學 校 隸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時, 各 校 應 事 先 檢 具 實 驗 計 畫 及 合 作 契 約 書,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召 集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召 集 學 校 辦 理 區 域 合 作, 應 設 區 域 規 劃 委 員 會, 並 指 定 教 師 兼 辦 區 域 合 作 工 作 參 與 區 域 合 作 學 校 得 指 定 教 師 兼 辦 實 驗 研 究 工 作 前 二 項 教 師, 學 校 得 依 規 定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辦 理 區 域 合 作 學 校 得 相 互 指 派 教 師 至 合 作 學 校 授 課 ; 其 授 課 時 數 得 併 入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計 算, 經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酌 予 放 寬 兼 代 課 時 數, 每 週 至 多 以 九 小 時 為 限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於 每 一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提 出 期 中 實 驗 報 告, 並 於 實 驗 計 畫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 其 實 驗 報 告 及 成 果 報 告 書, 應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辦 理 區 域 合 作 教 育 實 驗 之 學 校, 由 召 集 學 校 提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訪 視 評 估 小 組, 依 學 校 之 實 驗 計 畫, 評 定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成 效 前 項 評 定 之 方 式 如 下 : 一 由 辦 理 學 校 每 學 年 進 行 自 我 評 估,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二 經 訪 視 評 估 小 組, 定 期 進 行 成 效 評 估 及 追 蹤 輔 導 071
8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12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對 核 准 之 學 校 實 驗 計 畫, 得 視 國 家 財 政 狀 況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對 促 進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著 有 成 效 之 實 驗 計 畫, 給 予 專 案 獎 勵 學 校 得 依 經 核 准 之 實 驗 計 畫 需 要, 以 契 約 進 用 實 驗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學 校 實 驗 教 育 經 評 定 成 績 優 良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 實 驗 成 果 有 推 廣 價 值 者, 得 舉 行 公 開 發 表 會 第 13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對 學 校 辦 理 之 實 驗 教 育, 認 有 違 反 第 三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影 響 實 驗 對 象 之 權 益 者, 經 訪 視 評 估 小 組 評 定 後, 應 對 學 校 採 取 下 列 必 要 措 施 : 一 輔 導 二 糾 正 三 限 期 改 善 四 停 辦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有 前 項 情 形 損 害 實 驗 對 象 權 益 時, 經 訪 視 評 估 小 組 審 議,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對 實 驗 對 象 採 取 必 要 之 補 救 措 施 第 14 條 依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及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特 殊 教 育 目 的 設 立 之 學 校, 不 受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15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申 請 設 立 辦 法 規 定 設 立, 其 校 名 有 實 驗 字 樣 之 學 校, 應 自 本 辦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繼 續 辦 理 或 開 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 未 繼 續 辦 理 或 開 始 辦 理 者, 應 變 更 其 學 校 名 稱, 並 刪 除 實 驗 二 字 前 項 繼 續 辦 理 或 開 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校, 應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七 月 六 日 起, 符 合 第 五 條 所 定 學 生 人 數 及 生 師 比 之 規 定 ; 屆 期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應 變 更 其 學 校 名 稱, 並 刪 除 實 驗 二 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全 部 班 級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校, 始 得 於 校 名 中 冠 上 實 驗 二 字 第 16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72
81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4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7~19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23-1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2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 刪 除 )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 指 學 校 教 育 以 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採 用 實 驗 課 程 辦 理 之 教 育 第 3-1 條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入 學 資 格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接 受 實 驗 教 育 第 4 條 實 驗 教 育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個 人 實 驗 教 育 : 指 為 學 生 個 人, 在 家 庭 或 其 他 場 所 實 施 之 實 驗 教 育 二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 指 為 三 人 以 上 之 學 生, 於 共 同 時 間 及 場 所 實 施 之 實 驗 教 育 三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 指 由 非 營 利 法 人 設 立, 以 實 驗 課 程 為 主 要 目 的, 在 學 校 以 外 固 定 場 所 實 施 之 實 驗 教 育 前 項 第 二 款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總 人 數, 以 三 十 人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073
8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人, 學 生 總 人 數 以 一 百 二 十 五 人 為 限, 且 生 師 比 不 得 高 於 十 比 一, 並 不 得 以 學 生 之 認 知 測 驗 結 果 或 學 校 成 績 評 量 紀 錄 作 為 入 學 標 準 第 5 條 申 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程 序 如 下 : 一 個 人 實 驗 教 育 : 由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由 其 本 人 提 出 二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 由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共 同 或 推 派 一 人 為 代 表, 向 團 體 成 員 設 籍 占 最 多 數 者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由 其 本 人, 共 同 或 推 派 一 人 為 代 表 提 出 三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 由 非 營 利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向 擬 設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將 申 請 實 驗 教 育 之 相 關 資 訊, 公 告 於 其 網 頁 上 第 6 條 申 請 人 為 前 條 申 請,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至 遲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或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提 出 但 一 百 年 度 第 一 次 申 請, 得 於 一 百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提 出 前 項 申 請 書 及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應 分 別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書 : 申 請 人 實 驗 教 育 之 對 象 期 程 及 聯 絡 方 式 二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實 驗 教 育 之 名 稱 目 的 方 式 內 容 ( 包 括 課 程 所 屬 類 型 與 教 學 學 習 評 量 及 預 定 使 用 學 校 設 施 設 備 項 目 等 ) 主 持 人 與 參 與 教 育 實 驗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及 預 期 成 效 申 請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除 前 項 所 定 資 料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 一 教 學 資 源 及 參 與 教 育 實 驗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二 教 學 場 地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三 學 生 名 冊 074
83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第 7 條 四 計 畫 經 費 來 源 及 財 務 規 劃 五 由 申 請 人 推 派 之 代 表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檢 附 其 他 申 請 人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聲 明 書 申 請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除 第 二 項 所 定 資 料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 一 法 人 相 關 資 料 及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負 責 人 二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名 稱 三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地 址 及 位 置 略 圖 四 實 驗 教 育 理 念 五 教 學 資 源 及 師 資 之 相 關 資 料 六 教 學 場 地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七 計 畫 經 費 來 源 財 務 規 劃 及 收 費 規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最 長 為 三 年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有 變 更 時, 應 檢 具 變 更 後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申 請 書 或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不 合 規 定 之 程 式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十 五 日 內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得 不 予 許 可 於 固 定 場 所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及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學 習 活 動 教 室 內 場 地 使 用 面 積, 每 人 不 得 少 於 一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其 面 積 不 包 括 室 內 走 廊 及 樓 梯 ;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除 應 符 合 室 內 面 積 規 定 外, 學 生 學 習 活 動 室 外 面 積, 每 人 不 得 少 於 三 平 方 公 尺 二 教 學 場 地 以 地 面 以 上 一 層 至 五 層 樓 為 原 則 三 建 築 物 應 符 合 D-5 使 用 組 別 及 建 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符 合 本 款 規 定 有 困 難 者, 得 專 案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許 可 後, 依 許 可 內 容 辦 理 之 四 教 學 場 地 應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指 派 防 火 管 理 人 075
84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及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得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利 用 其 所 屬 學 校 之 閒 置 空 間 第 8 條 實 驗 教 育 之 理 念, 應 以 學 生 為 中 心, 尊 重 學 生 之 多 元 智 能, 課 程 教 學 教 材 教 法 或 評 量 之 規 劃, 應 以 引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為 目 標 實 驗 教 育 之 教 學, 應 由 實 質 具 有 與 教 學 內 容 相 關 專 長 者 擔 任 實 驗 教 育 之 課 程 與 教 學 學 習 領 域 教 材 教 法, 應 依 許 可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所 定 內 容 實 施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依 許 可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所 定 評 量 方 式 實 施 第 9 條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應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人 權 積 極 營 造 友 善 之 教 育 環 境, 並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施 實 驗 教 育, 應 事 先 徵 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或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免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二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退 出 實 驗 教 育 者, 不 得 拒 絕 之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得 單 獨 提 出 申 請 三 學 生 不 適 應 實 驗 教 育 時, 應 由 機 構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經 評 估 確 認 仍 不 適 應 時, 輔 導 其 轉 學 四 學 生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或 實 驗 教 育 結 果, 機 構 應 予 告 知 或 提 供 資 料 五 不 得 因 智 能 性 別 種 族 年 齡 家 庭 背 景 之 不 同, 於 招 生 或 實 驗 教 育 過 程 中, 無 正 當 理 由, 使 學 生 受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六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隱 私 七 不 得 有 虐 待 疏 忽 照 顧 或 其 他 傷 害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等 行 為 八 不 得 為 其 他 侵 害 學 生 人 權 之 行 為 九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076
85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第 10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 許 可 變 更 續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實 驗 教 育 事 項, 應 組 成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前 項 審 議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三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就 熟 悉 實 驗 教 育 之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其 中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之 委 員 人 數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五 分 之 二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 一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二 專 家 學 者 代 表 三 校 長 及 教 師 代 表 四 本 人 或 子 女 曾 接 受 實 驗 教 育 之 家 長 代 表 五 實 驗 教 育 相 關 團 體 代 表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行 聘 ( 派 ) 兼,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審 議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推 產 生 審 議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第 11 條 實 驗 教 育 申 請 許 可 變 更 或 續 辦, 應 經 審 議 會 之 決 議 審 議 會 開 會 時, 應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議 決 之 審 議 會 開 會 時, 應 邀 請 申 請 人 或 其 推 派 提 出 申 請 之 代 表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設 籍 學 校 代 表 或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列 席 第 12 條 審 議 會 審 議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時, 應 考 量 下 列 因 素 : 一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之 保 障 二 計 畫 內 容 之 合 理 性 及 可 行 性 三 預 期 成 效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為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及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並 應 考 量 下 列 因 素 : 一 申 請 人 負 責 人 主 持 人 與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人 員 之 資 格 077
86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及 專 業 能 力 二 計 畫 經 費 來 源 財 務 規 劃 之 健 全 性 及 收 費 規 定 之 合 理 性 三 授 課 安 排 時 間 之 適 當 性 申 請 辦 理 個 人 或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者,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 申 請 辦 理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籌 設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前 項 申 請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作 成 許 可 與 否 之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許 可 籌 設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 期 間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得 申 請 延 長 一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人 應 於 前 項 許 可 籌 設 期 間 屆 滿 前,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立 案 許 可, 並 發 給 立 案 證 書 : 一 擬 聘 之 教 學 人 員 與 職 員 之 名 冊 學 經 歷 證 明 及 身 分 證 影 本 二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合 法 使 用 執 照 三 前 款 建 築 物 之 所 有 權 證 明 或 租 用 借 用 三 年 以 上 經 公 證 之 契 約 前 項 許 可 立 案 之 機 構 名 稱, 應 為 某 某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並 冠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名 稱, 不 得 以 實 驗 學 校 為 名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使 用 相 同 近 似 或 其 他 足 以 使 一 般 民 眾 誤 認 為 學 校 之 名 稱,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命 其 變 更 之 申 請 人 於 第 一 項 許 可 籌 設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完 成 籌 設, 或 其 籌 設 活 動 涉 有 違 法 情 事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籌 設 許 可 依 本 辦 法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擬 同 時 取 得 學 校 學 籍 者,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之 規 定 入 學, 並 擬 訂 與 078
87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該 學 校 合 作 之 計 畫, 向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後, 始 得 與 該 學 校 進 行 合 作 前 項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或 合 作 計 畫 所 定 評 量 方 式 評 量,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設 籍 學 校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一 項 合 作 計 畫, 應 載 明 課 程 與 教 學 之 實 施 成 績 之 評 量 校 內 活 動 之 參 與 學 雜 費 之 收 取 及 其 他 有 關 實 驗 教 育 之 事 項 第 16 條 依 本 辦 法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未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取 得 學 籍 者, 得 與 各 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費 用 收 取 課 程 與 教 學 之 參 與 成 績 之 評 量 校 內 活 動 競 賽 之 參 加 及 其 他 有 關 實 驗 教 育 之 事 項, 擬 訂 合 作 計 畫, 向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後, 進 行 合 作, 使 學 生 參 與 學 校 學 習 活 動 第 17 條 本 辦 法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未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取 得 學 籍 者, 得 由 申 請 人 造 具 參 加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名 冊,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學 生 身 分 證 明, 使 其 得 享 有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學 校 學 生 之 各 項 福 利 及 優 惠 措 施, 並 據 以 平 等 參 與 各 種 類 競 賽 第 17-1 條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取 得 學 籍 之 學 生,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向 學 校 申 請 學 費 補 助 ;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未 取 得 學 籍 之 學 生, 得 比 照 上 開 辦 法 有 關 私 立 學 校 學 生 之 規 定, 依 其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學 費 補 助 第 17-2 條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將 收 費 項 目 數 額 及 用 途 予 以 公 開, 並 向 參 與 之 學 生 及 家 長 說 明 辦 理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將 每 學 年 度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數 額 及 用 途,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並 於 網 路 公 告 第 18 條 辦 理 個 人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於 每 一 學 年 度 結 束 前,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報 告 書, 並 於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前 一 個 月 079
88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19 條 第 20 條 內, 提 出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及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每 學 年 度 應 擬 訂 實 驗 教 學 計 畫, 每 一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應 提 出 年 度 報 告 書, 並 於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前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前 二 項 申 請 後,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審 議, 並 將 審 議 結 果 通 知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團 體 機 構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達 一 年 半 以 上, 且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經 審 議 通 過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發 給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學 生 完 成 實 驗 教 育 證 明 但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得 不 受 該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應 達 一 年 半 以 上 規 定 之 限 制 辦 理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於 提 出 年 度 報 告 書 之 同 時, 提 出 該 年 度 預 算 書 及 年 度 決 算 表,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了 解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之 學 習, 每 學 年 應 邀 集 審 議 會 委 員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或 委 託 相 關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機 構 輔 導 訪 視 之 必 要 時, 並 得 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團 體 機 構 進 行 成 果 發 表 ; 於 訪 視 前, 應 公 布 訪 視 項 目, 訪 視 後, 應 公 布 訪 視 結 果 前 項 訪 視 結 果 不 佳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以 輔 導,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廢 止 原 許 可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處 分 ; 訪 視 結 果 優 良 者, 得 予 獎 勵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滿 三 個 月 前, 辦 理 成 效 評 鑑, 經 評 鑑 通 過 者, 得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檢 具 實 驗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後 續 辦 理 之 實 驗 教 080
89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育 計 畫,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續 辦 第 21 條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施 違 反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廢 止 原 許 可 處 分 第 22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學 生 或 學 生 家 長 於 申 請 或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過 程 中, 得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及 輔 導 第 23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源 及 協 助 第 23-1 條 依 本 辦 法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得 依 規 定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依 本 辦 法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持 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完 成 實 驗 教 育 證 明 者, 得 依 規 定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 一 完 成 三 年 實 驗 教 育 二 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後 續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其 在 學 及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時 間 合 計 滿 三 年 第 24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81
9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處 理 原 則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全 文 5 點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點 第 5 點,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辦 理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職 校 ) 申 請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高 中 職 校 申 請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應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部 審 查 高 中 職 校 申 請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案,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其 評 估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改 隸 目 的 : 應 有 助 於 高 中 職 校 與 擬 附 屬 之 大 學 校 院 進 行 教 學 實 施 教 學 改 進 教 育 實 習 教 育 研 究 學 校 發 展 及 組 織 再 造, 並 提 昇 學 校 競 爭 力 ( 二 ) 教 育 實 習 : 擬 附 屬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設 有 高 中 職 校 所 設 科 別 之 相 關 院 系 所 ( 三 ) 地 理 環 境 : 高 中 職 校 與 擬 附 屬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間 距 離 以 鄰 近 為 原 則, 且 擬 附 屬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目 前 應 無 附 屬 之 高 中 職 校, 以 確 保 高 中 職 校 師 生 利 用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資 源 之 方 便 性 及 必 要 性 ( 四 ) 資 源 互 享 : 高 中 職 校 與 擬 附 屬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明 列 出 提 供 雙 方 學 校 具 體 之 互 惠 資 源 ( 五 ) 學 校 類 型 : 改 隸 之 高 中 職 校 應 與 原 學 校 教 學 資 源 類 型 相 符 ( 例 如 高 中 改 隸 為 附 屬 高 中 高 職 改 隸 為 附 屬 高 職 等 ) ( 六 ) 校 長 任 用 : 改 隸 後 之 高 中 職 校 校 長, 應 由 附 屬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長 就 符 合 資 格 者 聘 兼 之 082
91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處 理 原 則 ( 七 ) 建 立 共 識 : 高 中 職 校 與 擬 附 屬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依 下 列 事 項 與 相 關 人 員 作 好 溝 通 協 調 工 作, 以 達 成 共 識 : 1 充 分 溝 通 並 廣 泛 徵 詢 教 職 員 工 家 長 會 校 友 會 及 社 區 人 士 意 見 2 大 學 法 人 化 時, 附 屬 之 高 中 職 校 應 同 時 隨 之 法 人 化 3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申 請 案 之 認 定, 應 以 該 學 年 度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之 相 關 決 議 為 主 要 依 據 4 高 中 職 校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一 年 或 退 休 前 二 年, 宜 暫 緩 提 出 改 隸 案 四 改 隸 案 屬 重 大 事 項, 應 經 高 中 職 校 與 擬 附 屬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人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同 意 決 議 之 ( 需 檢 附 會 議 紀 錄 ) 五 本 部 辦 理 高 中 職 校 申 請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附 流 程 圖 ): ( 一 ) 高 中 職 校 經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同 意 後, 應 研 擬 國 立 高 中 職 校 申 請 改 隸 為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計 畫, 計 畫 內 容 應 含 括 本 原 則 所 列 各 項 資 料, 報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核 辦 ( 二 )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應 依 本 原 則, 並 就 相 關 規 定 及 高 中 職 校 教 育 政 策 等 進 行 初 審 ( 三 ) 初 審 通 過 後, 本 部 另 組 成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之 審 議 小 組 進 行 實 地 勘 查, 並 擇 期 召 開 審 議 小 組 會 議, 其 成 員 如 下 : 1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署 長 擔 任 2 學 者 專 家 ( 應 包 括 課 程 專 家 ) 及 高 中 職 校 校 長 代 表 數 人 3 本 部 主 管 業 務 司 人 事 處 會 計 處 代 表 各 一 人 4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相 關 業 務 科 代 表 各 一 人 ( 四 ) 審 議 通 過 並 簽 奉 核 定 後,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將 擬 附 屬 之 高 中 職 校 納 入 該 校 組 織 規 程 報 本 部 核 辦 083
9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國 立 高 中 職 校 學 校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應 研 擬 國 立 高 中 職 校 ( 全 銜 ) 申 請 改 隸 為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計 畫 報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核 辦 及 政 策 未 符 合 規 定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參 照 處 理 原 則, 並 就 相 關 規 定 及 高 中 職 校 教 育 政 策 等 進 行 初 審 政 策 符 合 規 定 及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函 復 學 校 緩 議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11 人 至 15 人 ) 審 議 改 隸 計 畫 審 核 未 通 過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改 隸 為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函 復 學 校 緩 議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將 改 隸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納 入 組 織 規 程 報 本 部 本 部 主 管 業 務 司 核 定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組 織 規 程 084
93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94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1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0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5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4-1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6-1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7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連 任 延 任, 應 召 開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遴 選 會 ) 遴 選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二 學 者 專 家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代 表 一 人 四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級 並 合 法 立 案 之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各 一 人 086
9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五 出 缺 或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校 長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各 一 人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學 者 專 家,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團 體 及 設 有 教 育 系 所 之 大 學 推 薦 二 倍 以 上 人 數 之 參 考 名 單 中 擇 聘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於 辦 理 該 校 校 長 出 缺 之 遴 選 連 任 或 延 任 時, 始 具 委 員 資 格 教 師 代 表 應 由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選 舉 產 生, 投 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 家 長 代 表 應 由 學 校 班 級 家 長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投 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班 級 家 長 代 表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遴 選 會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不 得 與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員 補 足 其 在 任 期 間 第 3 條 遴 選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方 式 遴 選 基 準 資 格 審 查 考 評 結 果 及 其 相 關 審 議 事 項 二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之 審 議 事 項 三 現 職 校 長 參 加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前 二 款 以 外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於 審 議 前 項 第 一 款 事 項 時, 不 得 參 與 第 4 條 遴 選 會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遴 選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任 他 人 代 理,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087
96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前 項 決 議, 委 員 有 第 十 四 條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者, 不 計 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5 條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召 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定 之 第 6 條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六 條 第 六 條 之 一 及 第 十 條 之 一 所 定 資 格, 且 無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定 情 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不 得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 已 參 加 者, 撤 銷 其 資 格, 已 聘 任 為 校 長 者, 撤 銷 其 聘 任 第 7 條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不 得 有 請 託 關 說 之 情 事, 違 反 者, 喪 失 參 加 該 次 遴 選 資 格 ; 已 經 遴 選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該 決 議, 並 重 新 辦 理 遴 選 第 8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遴 選 會 遴 選 結 果 聘 任 但 新 設 學 校 第 一 任 校 長, 得 由 經 準 用 本 辦 法 遴 選 聘 任 之 籌 備 處 主 任 擔 任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遴 選 會 遴 選 結 果,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第 9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一 任 為 四 年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優 良 者, 經 遴 選 會 就 其 考 評 結 果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同 一 學 校 得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月 起 算, 並 以 任 期 屆 滿 之 當 學 期 終 了 之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屆 滿 日 期 但 得 經 遴 選 會 決 議 延 長 至 任 期 屆 滿 之 當 學 年 終 了 之 日 止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採 任 期 制, 其 任 期 及 連 任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訂 定 第 10 條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第 11 條 校 長 於 聘 期 中 屆 齡 退 休, 聘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但 私 立 088
9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依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現 職 校 長 已 連 任 期 滿, 一 年 內 屆 齡 退 休 者, 經 遴 選 會 就 其 考 評 結 果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延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校 長 於 任 期 中 因 故 無 法 任 職 時,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規 定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必 要 時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第 12 條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之 項 目 及 程 序,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訂 定 並 辦 理 之 第 13 條 校 長 遴 選 及 考 評 之 委 員 名 單 處 理 過 程, 在 遴 選 或 考 評 結 果 未 發 布 前, 參 與 之 有 關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第 14 條 遴 選 會 委 員 審 議 有 關 本 人 或 配 偶 前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與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及 有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之 師 生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遴 選 會 委 員 有 前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當 事 人 得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於 遴 選 會 決 議 前, 向 遴 選 會 申 請 迴 避 前 項 申 請 被 駁 回 者,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聲 明 不 服,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遴 選 會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且 未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遴 選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遴 選 會 主 席 有 前 項 情 形,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迴 避, 並 由 遴 選 會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第 15 條 新 設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籌 備 處 主 任 之 遴 選, 得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6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委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者, 其 遴 選 聘 任 程 序,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17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89
98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90) 台 教 字 ( 人 ) 字 第 號 令 訂 正 發 布 全 文 6 點 九 十 學 年 度 第 一 次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點 ; 並 自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生 效 九 十 二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增 列 六 -( 三 )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3 6 點 ; 並 自 94 年 11 月 11 日 生 效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點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下 達 第 5 6 點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8.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7 點 9.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公 平 公 正 辦 理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二 本 部 為 辦 理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組 成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遴 選 會 ) 遴 選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由 部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本 部 代 表 ( 二 ) 學 者 專 家 ( 三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代 表 一 人 ( 四 ) 合 法 立 案 之 全 國 性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各 一 人 ( 五 ) 出 缺 或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校 長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各 一 人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五 款 之 學 者 專 家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產 生 方 090
99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式, 依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之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由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各 推 薦 三 人 以 上, 由 部 長 聘 ( 派 ) 兼 之 三 遴 選 會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 另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承 召 集 人 之 命, 綜 理 遴 選 會 業 務, 並 為 發 言 人 前 項 召 集 人 及 執 行 秘 書, 由 部 長 派 兼 之 四 遴 選 會 辦 理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順 序 如 下 : ( 一 ) 現 職 校 長 申 請 參 加 遴 選, 辦 學 績 效 之 審 議 ( 二 ) 第 一 任 任 期 屆 滿 校 長 申 請 連 任 及 連 任 期 滿 一 年 內 屆 齡 退 休 校 長 申 請 延 任 之 審 議 ( 三 ) 現 職 校 長 申 請 參 加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 以 下 簡 稱 轉 任 ) 作 業 ( 四 ) 出 缺 學 校 新 任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五 校 長 連 任 延 任 之 審 議 及 出 缺 學 校 新 任 校 長 之 遴 選 作 業 方 式 遴 選 基 準 資 格 審 查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本 部 擬 訂 草 案, 送 遴 選 會 審 議 六 現 職 校 長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及 轉 任 之 考 評 項 目, 包 括 校 長 與 教 師 教 學 領 導 校 長 與 學 生 學 生 之 學 習 與 成 長 校 長 與 家 長 家 長 互 動 校 長 與 學 校 行 政 經 營 及 校 長 自 身 個 人 特 質 與 能 力 七 校 長 考 評 分 本 部 考 評 及 考 評 小 組 至 校 訪 評, 其 規 定 如 下 : ( 一 ) 本 部 考 評 : 由 本 部 就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視 導 人 員 及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原 住 民 族 與 少 數 族 群 及 特 殊 教 育 組 學 生 事 務 及 校 園 安 全 組 對 其 平 日 辦 學 情 形 之 督 導 考 核 ( 包 括 教 師 會 及 家 長 會 平 時 意 見 之 反 映 ), 依 前 點 所 定 項 目 予 以 總 評 ( 二 ) 考 評 小 組 訪 評 : 由 本 部 組 成 考 評 小 組 至 校 實 地 訪 視, 就 其 辦 學 績 效, 依 前 點 所 定 項 目 予 以 評 核 前 項 考 評 小 組 之 組 成 包 括 學 者 專 家 二 人 本 部 代 表 一 人 校 長 代 表 一 人 及 教 師 代 表 一 人, 均 由 本 部 部 長 聘 ( 派 ) 之 第 一 項 考 評 結 果 應 送 遴 選 會 審 議 ; 遴 選 會 並 得 邀 請 本 部 人 員 代 表 或 考 評 小 組 代 表 列 席 說 明 091
100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八 遴 選 會 審 議 現 職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時,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以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認 定 為 辦 學 績 效 優 良, 得 於 同 一 學 校 連 任 一 次 延 任, 或 申 請 轉 任 遴 選 會 審 議 現 職 校 長 轉 任, 應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出 缺 學 校 遴 選 之 順 序, 審 議 時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以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轉 任 前 項 票 決 未 過 半 數 者, 以 前 二 名 ( 包 括 同 列 第 二 名 ) 進 入 第 二 次 票 決, 餘 類 推 進 行 ; 人 選 僅 剩 二 名, 經 二 次 投 票 仍 未 過 半 數 者, 該 校 列 為 出 缺 學 校 出 缺 學 校 僅 有 一 位 人 選 時, 經 二 次 投 票 未 過 半 數 者, 再 列 為 出 缺 學 校 新 任 校 長 遴 選 之 投 票 方 式 比 照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九 下 列 人 員 得 於 其 他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時, 逕 行 報 名 一 所 學 校 參 加 面 談 : ( 一 ) 現 職 校 長 未 被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者 ( 二 ) 現 職 學 校 或 新 設 之 籌 備 處 經 核 定 裁 撤 者, 其 校 長 或 籌 備 處 主 任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不 得 報 名 原 任 職 學 校 十 任 期 屆 滿 連 任 期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已 達 二 分 之 一 之 現 職 校 長 申 請 參 加 遴 選, 應 選 填 一 所 至 三 所 出 缺 學 校, 作 為 遴 選 會 審 議 時 之 參 考 十 一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之 人 員 除 應 依 規 定 提 交 相 關 證 件 外, 並 應 針 對 參 與 遴 選 學 校 之 經 營 理 念 提 出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書 遴 選 會 審 議 校 長 連 任 延 任 轉 任 及 新 任 時, 應 邀 請 前 項 人 員 列 席 說 明 十 二 遴 選 會 對 於 具 名 指 控 案 件, 得 分 別 訪 談 相 關 人 員, 必 要 時 並 得 推 派 代 表 深 入 了 解, 向 遴 選 會 說 明 ; 對 於 未 具 名 指 控 案 件 不 予 討 論 審 議 092
101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6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8 條 2.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6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75)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4.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七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7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8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82)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12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7 11 條 條 文 9.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 原 名 稱 :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8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及 幼 稚 園 園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1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7 條 條 文 1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9 條 條 文 1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10~15 21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93
102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六 條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類 別 及 方 式 如 下 : 一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 以 等 第 評 定 之 二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 以 等 第 評 定 之 三 平 時 考 核 : 以 獎 懲 功 過 嘉 獎 申 誡 方 式 為 之 第 3 條 校 長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不 滿 一 學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但 校 長 於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條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撤 職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不 再 辦 理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或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校 長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併 計 年 資 參 加 考 核 : 一 經 遴 選 至 其 他 學 校 年 資 未 中 斷 二 專 任 教 師 經 遴 選 為 校 長 年 資 未 中 斷 校 長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之 同 一 考 核 年 度 內 再 任 校 長, 除 已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者 外, 其 再 任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得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者,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 未 經 所 轉 任 機 關 併 計 辦 理 考 績 考 成 或 考 核 者, 得 由 轉 任 前 之 學 校 予 以 查 明 後,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校 長 因 案 停 職 後 准 予 復 職,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准 予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094
103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校 長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除 第 二 項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等 次 及 獎 懲 規 定 如 下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二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三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留 支 原 薪 級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 設 ) 學 校 兼 任 校 長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等 次 及 獎 懲 規 定 如 下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二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三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不 予 獎 勵 前 二 項 校 長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列 甲 等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獎 勵 第 5 條 校 長 之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綜 合 評 定 其 分 數, 並 依 前 條 規 定, 定 其 等 次 : 一 執 行 教 育 政 策 及 法 令 之 績 效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二 領 導 教 職 員 改 進 教 學 之 能 力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三 辦 理 行 政 事 務 之 效 果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四 言 行 操 守 及 對 人 處 事 之 態 度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他 個 案 應 列 入 考 慮 之 項 目 占 百 分 之 十 第 6 條 校 長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095
104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一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二 曾 受 懲 戒 處 分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四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達 六 十 日 五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未 達 六 個 月 但 經 遴 選 為 校 長 年 資 未 中 斷, 因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三 月 一 日 以 後 始 辦 理 布 達 交 接, 致 實 際 執 行 校 長 職 務 未 達 六 個 月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未 依 規 定 常 態 編 班, 經 查 屬 實 七 拒 絕 接 受 學 區 內 之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學 齡 兒 童 或 少 年 入 學 但 入 學 時 受 學 校 學 區 總 量 管 制 滿 額 之 限 制, 經 輔 導 轉 介 其 他 學 校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拒 絕 接 受 法 院 裁 定 保 護 處 分 之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學 齡 兒 童 或 少 年 入 學 但 入 學 時 受 學 校 學 區 總 量 管 制 滿 額 之 限 制, 經 輔 導 轉 介 其 他 學 校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未 依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排 課 或 未 督 導 教 師 依 規 定 授 課 校 長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一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二 有 奢 侈 放 蕩 冶 遊 賭 博 等 不 良 行 為, 經 查 屬 實 三 曾 受 刑 事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尚 未 達 解 聘 或 免 職 程 度 四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五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前 項 第 五 款 有 關 事 病 假 併 計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及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請 假 之 日 數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之 情 形, 不 含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辦 理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事 由,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產 096
105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7 條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或 陪 產 假 二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請 假 之 日 數 三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給 之 哺 乳 時 間 因 育 嬰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或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校 長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隨 時 根 據 具 體 事 實, 詳 加 記 錄, 如 有 合 於 獎 懲 標 準 之 事 蹟, 並 應 予 以 獎 勵 或 懲 處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一 大 功 : ( 一 ) 從 事 教 育 文 化 工 作, 有 特 殊 優 良 表 現, 為 國 爭 光 ( 二 ) 研 訂 重 要 計 畫 或 實 驗 方 案, 實 施 後 對 教 育 文 化 確 有 重 大 貢 獻 ( 三 ) 執 行 重 要 政 策 或 法 令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 四 ) 對 教 育 重 大 困 難 問 題, 及 時 提 出 具 體 有 效 改 進 方 案, 圓 滿 解 決 ( 五 )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切 合 機 宜, 有 具 體 效 果 ( 六 ) 在 惡 劣 環 境 下 克 盡 職 責,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一 大 過 : ( 一 )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 二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師 生 權 益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 三 ) 因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 四 )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情 節 重 大 ( 五 ) 不 按 規 定 收 取 學 雜 費 ( 六 ) 不 當 推 銷 書 刊 文 具 或 其 他 物 品 ( 七 ) 未 依 相 關 規 定 擅 自 辦 理 募 捐 ( 八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情 節 重 大 097
106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 九 )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功 : ( 一 ) 革 新 改 進 教 育 業 務, 且 努 力 推 行, 著 有 成 效 ( 二 ) 對 學 校 校 務 設 施, 有 長 期 發 展 計 畫, 且 能 切 實 執 行, 績 效 卓 著 ( 三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預 防 或 處 理 適 當, 因 而 避 免 或 減 少 可 能 發 生 之 損 害 ( 四 ) 領 導 教 職 員 工 通 力 合 作, 校 務 有 長 足 進 步 ( 五 ) 經 費 運 用 得 當, 能 以 有 限 財 力, 獲 得 最 大 效 益 ( 六 ) 鼓 勵 捐 資 興 學, 成 績 優 良 ( 七 )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表 率 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一 ) 辦 理 教 育 業 務, 工 作 不 力, 影 響 計 畫 進 度 ( 二 ) 有 不 當 行 為,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 三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有 明 顯 失 職, 致 損 害 加 重 ( 四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 五 ) 怠 為 處 理 教 師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懲 處 或 對 教 職 員 工 督 導 考 核 不 實, 致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情 節 較 重 ( 六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嘉 獎 : ( 一 ) 恪 遵 政 府 政 策, 切 實 執 行 法 規, 成 績 優 良 ( 二 ) 辦 理 重 要 計 畫, 成 績 優 良 ( 三 )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項 活 動 比 賽, 成 績 優 良 ( 四 ) 對 學 生 校 內 外 生 活 輔 導, 熱 心 負 責, 成 績 優 良 98
107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 五 ) 辦 理 學 生 健 康 體 能 相 關 活 動, 成 績 優 良 ( 六 ) 其 他 辦 理 有 關 教 育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 一 ) 執 行 教 育 法 規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二 ) 處 理 業 務 失 當, 或 督 察 不 周, 有 具 體 事 實 ( 三 ) 辦 理 重 要 計 畫, 成 效 欠 佳 ( 四 ) 對 學 生 輔 導 與 管 理 工 作, 未 能 盡 責 ( 五 ) 有 不 當 行 為 致 有 損 校 譽 ( 六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輕 微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經 令 其 改 善 仍 未 改 善 ( 七 ) 其 他 依 法 規 辦 理 有 關 教 育 工 作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八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情 節 輕 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列 記 功 記 過 嘉 獎 申 誡 之 規 定, 得 視 其 情 節, 核 予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懲 第 8 條 校 長 獎 懲 累 計 方 式 如 下 : 一 嘉 獎 三 次 作 為 記 功 一 次 二 記 功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功 三 申 誡 三 次 作 為 記 過 一 次 四 記 過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過 前 項 獎 懲 同 一 學 年 度 得 相 互 抵 銷 第 9 條 校 長 之 考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國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教 育 部 考 核 定 之 二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 設 )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大 學 校 院 校 長 考 核,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三 直 轄 市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考 核 定 之 四 縣 ( 市 )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縣 ( 市 ) 政 府 考 核 定 之 第 10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應 組 成 99
108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考 核 小 組, 辦 理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應 組 成 考 核 委 員 會 ( 以 下 併 稱 考 核 小 組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校 長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其 他 有 關 考 核 之 核 議 事 項 及 本 機 關 長 官 交 議 考 核 事 項 前 項 成 績 考 核 屬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應 隨 時 辦 理 之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者, 得 逕 由 前 條 之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考 核 小 組 由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七 人 組 成,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有 關 人 員 中 遴 派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但 參 加 考 核 人 數 不 滿 二 十 人 者, 得 降 低 委 員 人 數,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五 人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但 前 項 本 機 關 有 關 人 員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當 年 九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考 核 小 組 開 會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但 審 議 校 長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獎 懲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考 核 小 組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之 事 項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委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當 事 人 或 其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考 核 小 組 申 請 迴 避.. 一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任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並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由 考 核 小 組 決 議 之 100
109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考 核 小 組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第 14 條 考 核 小 組 於 審 查 受 考 核 校 長 擬 考 列 丙 等 或 懲 處 事 項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校 長 陳 述 意 見 ;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陳 述 意 見 之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考 核 小 組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審 查 事 項 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說 明 ;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列 席 說 明 之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及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第 15 條 考 核 小 組 完 成 初 核, 應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首 長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交 回 復 議,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機 關 首 長 為 前 項 變 更 時, 應 於 考 核 案 內 敘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分 數 及 獎 懲, 核 定 機 關 認 有 疑 義 時, 應 通 知 原 辦 理 機 關 詳 敘 事 實 及 理 由 或 通 知 原 辦 理 機 關 重 新 考 核, 必 要 時 得 調 卷 或 派 員 查 核, 認 為 考 核 結 果 不 實 或 與 查 核 所 報 之 事 實 不 符 時, 得 逕 行 改 核, 並 說 明 改 核 之 理 由 第 16 條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經 核 定 後, 應 由 考 核 機 關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核 校 長, 並 附 記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第 17 條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自 次 學 年 度 第 一 個 月 起 執 行 本 辦 法 所 稱 薪 給 總 額, 指 次 學 年 度 第 一 個 月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但 職 務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以 考 核 年 度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者 為 準 非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獎 金, 以 最 後 在 職 月 之 薪 給 總 額 為 準 第 18 條 校 長 於 收 受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通 知 後 有 不 服 者, 得 提 出 申 訴 ; 其 申 訴 準 用 教 師 申 訴 之 規 定 第 19 條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或 各 單 位 主 管 辦 理 考 核, 有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者, 依 法 予 以 懲 處 101
110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辦 理 考 核 人 員 對 考 核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誤,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 其 影 響 考 核 結 果 之 正 確 性 者, 並 得 予 以 撤 銷 重 核 第 20 條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所 需 表 冊 格 式,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1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02
111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17 條 條 文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及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之 意 旨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17 條 條 文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及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之 意 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一 查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條 文 為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有 不 適 任 之 事 實 者,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法 處 理 二 檢 視 上 開 條 文 之 意 涵, 係 針 對 不 適 任 校 長 之 處 理 方 式 區 分 為 三 種 :( 一 )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 二 )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 三 )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此 三 種 方 式 之 處 分 效 力 各 自 獨 立 三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二 )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三 )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 四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 五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六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 七 ) 經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 八 )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或 涉 及 性 侵 害 之 行 為,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 九 )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103
112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四 另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 違 法 ( 二 )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左 :( 一 ) 撤 職 ( 二 ) 休 職 ( 三 ) 降 級 ( 四 ) 減 俸 ( 五 ) 記 過 ( 六 ) 申 誡 五 本 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七 條 條 文 中 有 關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之 行 政 處 分, 上 開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條 第 九 條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 至 有 關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之 處 分, 乃 本 法 所 規 範 104
113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114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8 條 條 文... 第 1 條 本 標 準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 並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人, 襄 助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副 校 長 之 設 置 基 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 條 學 校 設 下 列 一 級 單 位 : 一 教 務 處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三 總 務 處 四 輔 導 處 ( 室 ) 五 圖 書 館 六 實 習 處 : 技 術 型 學 校 應 設 置 ; 綜 合 型 學 校 或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學 程 之 普 通 型 學 校, 得 設 置 七 特 殊 教 育 處 :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十 八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置 八 建 教 合 作 處 :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十 八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置 九 進 修 部 : 辦 理 進 修 教 育 者, 得 設 置 十 資 訊 室 研 究 發 展 處 技 術 交 流 處 或 其 他 處 ( 室 ):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設 置 第 4 條 學 校 設 人 事 室 或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 其 設 人 事 室 者, 置 主 任 一 人, 得 置 組 員 助 理 員 或 書 記 若 干 人 ; 其 設 置, 依 人 事 機 構 設 置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設 主 ( 會 ) 計 室 或 置 主 ( 會 ) 計 員 ; 其 設 主 ( 會 ) 計 室 106
11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者, 置 主 任 一 人, 得 置 組 員 佐 理 員 或 書 記 若 干 人 ; 其 設 置, 依 主 計 機 構 設 置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5 條 學 校 設 下 列 二 級 單 位 : 一 教 務 處 : ( 一 ) 得 設 教 學 註 冊 設 備 試 務 課 務 實 習 及 就 業 輔 導 實 驗 研 究 各 組 辦 事 但 設 有 實 習 處 者, 不 得 設 實 習 及 就 業 輔 導 組 ( 二 ) 普 通 型 學 校 設 有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十 二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綜 合 高 中 組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得 設 訓 育 生 活 輔 導 體 育 衛 生 社 團 活 動 各 組 三 總 務 處 : 得 設 文 書 庶 務 出 納 各 組 四 輔 導 處 ( 室 ): 得 設 輔 導 資 料 各 組 五 圖 書 館 : 得 設 技 術 服 務 讀 者 服 務 資 訊 媒 體 各 組 六 實 習 處 : 得 設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技 能 檢 定 各 組 ;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在 十 七 班 以 下 者, 得 設 建 教 合 作 組 七 學 校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六 班 以 上 者,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於 適 當 單 位 增 設 實 用 技 能 組 八 學 校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十 七 班 以 下 者, 得 增 設 特 殊 教 育 組 九 進 修 部 : 得 設 教 務 教 學 註 冊 學 生 事 務 生 活 輔 導 衛 生 實 習 輔 導 各 組 十 資 訊 室 研 究 發 展 處 特 殊 教 育 處 建 教 合 作 處 技 術 交 流 處 或 其 他 處 ( 室 ):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分 組 第 6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並 配 合 學 校 班 級 數, 訂 定 第 三 條 及 前 條 單 位 之 設 置 基 準 或 總 量, 並 納 入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之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第 7 條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普 通 科 :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每 達 四 班,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107
116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二 專 業 類 科 : ( 一 ) 農 業 海 事 水 產 類 : 每 三 班 置 教 師 八 人 ; 未 達 三 班 者, 二 班 置 五 人, 一 班 置 二 人 但 農 業 類 之 農 業 機 械 科 每 班 置 三 人 ( 二 ) 工 業 及 藝 術 類 : 每 班 置 教 師 三 人 ( 三 ) 商 業 及 家 事 類 : 每 二 班 置 教 師 五 人 ; 未 達 二 班 者, 一 班 置 二 人 ( 四 ) 前 三 目 類, 除 工 業 類 外, 設 有 五 科 以 上 者, 每 增 二 科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 五 )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 每 班 以 二 點 五 人 為 原 則 但 辦 理 工 業 農 業 及 海 事 水 產 綜 合 高 中 課 程 者, 每 班 置 三 人 三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日 間 授 課 每 班 置 教 師 一 人, 每 滿 四 班 增 一 人 ; 夜 間 授 課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四 特 殊 教 育 班 :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班 級 及 專 責 單 位 設 置 與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五 體 育 班 :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六 進 修 部 :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並 得 由 學 校 現 有 教 師 兼 任 七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八 班 以 上 十 五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 超 過 十 五 班 部 分, 每 滿 十 五 班 置 一 人 ; 超 過 十 五 班 之 班 級 數 除 以 十 五 後 之 餘 數 八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進 修 部 至 少 應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並 協 辦 行 政 工 作 八 導 師 : 每 班 置 一 人,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但 建 教 合 作 班 得 依 需 要 增 置 導 師 員 額 ; 特 殊 教 育 班 導 師,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班 級 及 專 責 單 位 設 置 與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規 定 設 置 九 兼 行 政 職 務 人 員 : ( 一 ) 學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曾 任 一 級 單 位 108
11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聘 兼 之 ; 未 置 副 校 長 者,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二 )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及 實 習 處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總 務 處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或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均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其 所 屬 各 組, 除 總 務 處 之 組 長 由 職 員 專 任 學 生 事 務 處 負 責 生 活 輔 導 業 務 之 組 長 得 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 三 ) 輔 導 處 ( 室 )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聘 兼 之 如 因 業 務 設 組, 其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四 )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人 員 專 任, 必 要 時 得 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五 ) 普 通 型 學 校 技 術 型 學 校 及 綜 合 型 學 校, 設 有 專 業 類 科 二 科 以 上 者, 每 一 專 業 科 置 科 主 任 一 人 ; 設 有 專 門 學 程 總 班 級 數 四 班 以 上 者, 置 學 程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各 該 專 業 科 學 程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同 類 專 業 科 及 綜 合 高 中 專 門 學 程, 科 主 任 學 程 主 任 擇 一 配 置 ( 六 ) 資 訊 室 研 究 發 展 處 特 殊 教 育 處 建 教 合 作 處 技 術 交 流 處 進 修 部 或 其 他 一 級 單 位,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七 ) 進 修 部 組 長, 得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進 修 部 軍 訓 教 官 得 由 學 校 現 有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之 員 額 編 制 依 軍 訓 教 官 員 額 設 置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規 定 進 用 之 護 理 教 師,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繼 續 任 職 者, 其 員 額 編 制 依 護 理 教 師 員 額 設 置 之 相 109
118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8 條 學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總 務 處 所 屬 各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二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依 下 列 基 準 設 置 : ( 一 ) 幹 事 :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超 過 六 班 部 分, 每 六 班 增 置 一 人, 超 過 六 班 之 班 級 數 除 以 六 之 餘 數 三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設 有 學 生 宿 舍 者, 寄 宿 學 生 數 八 十 人 以 上 置 幹 事 一 人 ; 三 百 人 以 上, 增 置 一 人 ; 三 百 人 以 上, 每 增 寄 宿 學 生 二 百 人, 再 增 置 一 人 ( 二 )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 得 置 二 人 或 三 人 ( 三 ) 書 記 : 置 一 人, 四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得 增 置 一 人 三 技 士 技 佐 : ( 一 ) 工 業 及 海 事 水 產 專 業 科, 每 科 置 技 士 及 技 佐 各 一 人 ; 農 業 專 業 科 置 技 士 一 人, 及 設 有 農 機 具 工 廠 之 專 業 科, 每 科 置 技 佐 一 人, 商 業 及 家 事 每 類 置 技 士 一 人 裝 有 高 壓 電 力 六 百 伏 特 以 上 學 校, 增 置 技 士 一 人, 專 責 電 力 管 理 ( 二 ) 辦 理 綜 合 高 中 專 門 學 程, 每 校 置 技 士 技 佐 二 人, 四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得 增 置 一 人 設 有 工 業 農 業 海 事 類 學 程, 每 學 程 在 四 班 以 下 者, 得 置 技 士 一 人, 逾 四 班 者, 每 增 四 班 得 增 置 技 佐 一 人 辦 理 商 業 家 事 類 學 程 者, 每 類 得 就 技 士 技 佐 擇 一 配 置 一 人 ( 三 ) 設 置 同 類 專 業 科 及 綜 合 高 中 專 門 學 程, 其 技 士 技 佐 員 額 於 前 二 目 擇 一 配 置 四 電 器 管 理 員 : 學 校 有 電 器 設 備 之 維 護 管 理 需 要, 得 置 電 器 管 理 員 一 人 110
11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第 9 條 第 10 條 五 醫 師 : 得 置 兼 任 醫 師 一 人, 四 十 一 班 以 上 得 增 置 一 人, 並 得 在 預 算 額 度 內 分 科 遴 請 合 格 醫 師 應 診 之 六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進 修 部 應 於 學 校 衛 生 法 所 定 員 額 外, 單 獨 置 護 理 人 員 一 人 七 進 修 部 兼 任 幹 事 : 九 班 以 下 至 多 三 人 ; 十 班 至 十 五 班 至 多 五 人 ; 十 六 班 以 上 至 多 八 人 由 校 長 指 派 現 有 人 員 兼 任 八 進 修 部 兼 辦 人 員 : 就 業 實 習 總 務 人 事 及 主 計 等 業 務, 由 校 長 指 派 相 關 人 員 兼 辦 之 公 立 學 校 依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第 二 目 及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職 員 之 員 額 配 置, 應 符 合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規 定 ; 學 校 之 總 量 及 配 置 基 準, 應 納 入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之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或 組 織 規 程 學 校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得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學 校 設 有 游 泳 池 或 因 學 生 運 動 與 訓 練 需 要, 經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聘 ( 僱 ) 用 救 生 員 或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若 干 人 私 立 學 校 除 依 本 標 準 規 定 設 單 位 外,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其 他 單 位 私 立 學 校 人 事 及 會 計 員 額 設 置,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得 置 辦 事 人 員 若 干 人, 並 得 納 入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員 額 編 制 本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合 格 教 師, 指 於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與 其 任 教 類 別 學 科 相 符 教 師 證 書 之 專 任 或 代 理 教 師, 並 包 括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取 得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證 書 之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學 校 前 項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總 人 數 學 校 聘 任 111
120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之 專 任 及 代 理 教 師 總 人 數 ), 應 達 下 列 基 準 : 一 公 立 學 校 : 偏 鄉 學 校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其 餘 學 校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二 私 立 學 校 : 偏 鄉 學 校 或 師 資 培 育 供 需 現 況 不 足 之 群 科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其 餘 學 校 或 群 科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前 項 所 定 偏 鄉 學 校,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並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 一 學 校 所 在 地 區, 無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到 達 者 二 學 校 距 公 共 交 通 站 牌, 達 五 公 里 以 上 者 三 社 區 距 學 校 五 公 里 以 上, 且 無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可 到 達 學 校 者 四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到 學 校 所 在 地 區, 每 日 少 於 四 班, 或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每 日 八 班 以 內 仍 無 法 配 合 上 下 學 者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師 資 培 育 供 需 現 況 不 足 之 群 科,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第 11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所 屬 公 立 學 校 依 本 標 準 規 定, 訂 定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 各 學 校 應 擬 訂 員 額 編 制 表,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及 各 學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分 別 轉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私 立 學 校 應 依 本 標 準 規 定, 擬 訂 組 織 規 程 及 員 額 編 制 表,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12 條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部 者, 其 組 織 及 員 額 編 制,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13 條 本 標 準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12
121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規 範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組 織 規 程, 特 訂 定 本 準 則 第 2 條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學 校 四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曾 任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聘 兼 之 第 3 條 學 校 應 設 一 級 單 位, 其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教 務 處 : 辦 理 課 程 編 排 教 學 實 施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教 學 設 備 教 學 研 究 註 冊 事 務 教 具 圖 書 資 料 招 生 與 升 學 作 業 學 習 輔 導 特 殊 教 育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辦 理 訓 育 生 活 輔 導 體 育 衛 生 社 團 活 動 營 養 保 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三 總 務 處 : 辦 理 文 書 檔 案 管 理 公 文 管 理 事 務 出 納 工 友 管 理 物 品 採 購 營 建 修 繕 財 產 管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四 輔 導 處 ( 室 ): 辦 理 學 生 輔 導 與 諮 商 資 料 建 立 與 管 理 生 涯 輔 導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五 圖 書 館 : 辦 理 技 術 服 務 資 訊 媒 體 讀 者 服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技 術 型 學 校 應 設 實 習 處, 綜 合 型 學 校 或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學 程 之 普 通 型 學 校 得 設 置 ; 辦 理 學 生 實 習 技 能 檢 定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建 教 合 作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但 設 有 建 教 合 作 處 者, 113
122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由 該 處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事 項 學 校 視 類 型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及 規 模 大 小, 設 一 級 單 位 ; 其 設 置 基 準 及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特 殊 教 育 處 : 特 殊 教 育 班 十 八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置 ;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二 建 教 合 作 處 : 建 教 合 作 班 十 八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置 ;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三 進 修 部 : 辦 理 進 修 教 育 者, 得 設 置 ; 辦 理 進 修 教 育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四 資 訊 室 : 達 六 十 班 以 上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設 置 ; 辦 理 資 訊 業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五 研 究 發 展 處 : 達 六 十 班 以 上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設 置 ; 辦 理 研 究 發 展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六 技 術 交 流 處 : 達 六 十 班 以 上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設 置 ; 辦 理 技 術 交 流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學 校 得 依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自 行 調 整 各 處 ( 室 館 部 ) 之 掌 理 事 項 第 4 條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下 設 二 級 單 位 ( 組 ) 辦 事 ; 設 置 基 準 如 下 : 一 前 條 一 級 單 位, 應 設 之 組 數 總 計 如 下 : ( 一 ) 未 達 二 十 四 班 者 : 九 組 ( 二 ) 二 十 四 班 以 上 未 達 三 十 六 班 者 : 十 一 組 ( 三 ) 三 十 六 班 以 上 未 達 四 十 八 班 者 : 十 三 組 ( 四 ) 四 十 八 班 以 上 未 達 七 十 二 班 者 : 十 五 組 ( 五 ) 七 十 二 班 以 上 者 : 十 七 組 二 除 前 款 組 數 外,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其 設 置 基 準 如 下 : ( 一 ) 設 實 習 處 者 : 增 設 一 組 至 二 組 ( 二 ) 設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者 : 六 班 以 上, 增 設 一 組 ( 三 ) 設 進 修 部 者 : 未 達 十 班 者, 增 設 二 組 ; 十 班 以 上 未 達 十 六 班 者, 增 設 四 組 ;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114
123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第 5 條 第 6 條 增 設 五 組 ( 四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者 : 未 達 九 班 者, 得 增 設 一 組 ; 九 班 以 上 未 達 十 二 班 者, 得 增 設 二 組 ; 十 二 班 以 上 者, 得 增 設 三 組 ( 五 ) 附 設 國 民 小 學 部 者 : 未 達 六 班 者, 得 增 設 一 組 ; 六 班 以 上 未 達 十 二 班 者, 得 增 設 二 組 ; 十 二 班 以 上 者, 得 增 設 三 組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十 七 班 以 下, 未 設 特 殊 教 育 處 者, 得 增 設 一 組 學 校 置 教 師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導 師 科 主 任 學 程 主 任 組 長 秘 書 主 任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 其 員 額 編 制,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標 準 ) 第 七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學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人 員 之 進 用 方 式 如 下 : 一 一 級 單 位 主 任 及 二 級 單 位 科 主 任 學 程 主 任, 除 總 務 處 之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或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均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二 輔 導 處 ( 室 )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聘 兼 之 如 因 業 務 設 組, 其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三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人 員 專 任, 必 要 時 得 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四 二 級 單 位 組 長, 除 總 務 處 之 組 長 由 職 員 專 任 學 生 事 務 處 負 責 生 活 輔 導 業 務 之 組 長 得 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學 校 置 組 長 幹 事 技 士 助 理 員 技 佐 管 理 員 電 器 管 理 員 書 記 等 職 員 及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其 員 額 編 制, 依 本 標 準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學 校 置 醫 師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 等 醫 事 人 員, 其 員 115
124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額 編 制, 依 本 標 準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學 校 職 員 數, 以 不 逾 教 職 員 員 額 總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為 限 但 本 準 則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之 職 員, 得 繼 續 任 職 至 離 職 為 止 第 7 條 學 校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助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8 條 學 校 設 主 計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佐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第 9 條 學 校 設 學 科 或 群 科 教 學 研 究 委 員 會 學 校 為 推 展 校 務, 經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後,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其 組 成 及 任 務,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10 條 學 校 應 訂 定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第 11 條 學 校 應 擬 訂 員 額 編 制 表, 報 本 部 核 定 ; 本 部 應 將 本 準 則 及 各 學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轉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第 12 條 本 準 則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13 條 本 準 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16
125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成 方 式 之 意 旨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成 方 式 之 意 旨 中 華 民 國 104 月 5 月 28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近 日 部 分 機 關 ( 團 體 學 校 ) 針 對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成 方 式 所 提 疑 義, 茲 統 一 解 釋 如 說 明 二 至 說 明 五,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查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其 成 員 之 人 數 比 例 產 生 及 議 決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合 先 敘 明 二 有 關 部 分 機 關 ( 團 體 學 校 ) 函 詢,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其 專 任 教 師 是 否 包 括 代 理 教 師 之 疑 義, 說 明 如 下 : ( 一 ) 依 據 教 師 法 第 3 條 第 35 條 第 2 項 及 本 部 訂 定 發 布 之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專 任 教 師 及 代 理 教 師 係 屬 不 同 之 法 律 概 念, 爰 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得 自 訂 代 理 教 師 為 校 務 會 議 成 員 ( 二 ) 另 查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並 未 明 定 校 務 會 議 之 成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爰 實 務 上 由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專 任 教 師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應 無 不 符 惟 考 量 校 務 會 議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應 有 明 確 之 規 範, 以 免 爭 議 ; 又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 校 務 會 議, ; 其 成 員 之 人 數 比 例 產 生 及 議 決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爰 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校 務 會 議, 得 否 由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專 任 教 師 出 117
126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席, 應 經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於 學 校 依 前 開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之 相 關 規 定 明 定 之 三 有 關 部 分 機 關 ( 團 體 學 校 ) 函 詢,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得 否 由 地 方 政 府 統 籌 各 校 實 際 需 求, 另 行 訂 定 其 人 數 及 比 例 之 疑 義,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按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業 已 明 定, 校 務 會 議, ; 其 成 員 之 人 數 比 例 產 生 及 議 決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二 ) 承 上, 有 關 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成 員 之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其 人 數 比 例, 係 屬 各 校 權 責, 應 由 各 校 納 入 規 範 其 校 務 會 議 組 織 及 運 作 之 相 關 規 定 中 明 定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另 行 訂 定 其 人 數 比 例 四 有 關 部 分 機 關 ( 團 體 學 校 ) 函 詢,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職 員 代 表, 學 校 得 否 自 訂 規 定 為 全 體 職 員 之 疑 義,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按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之 條 文 內 容, 係 整 併 自 高 級 中 學 法 及 職 業 學 校 法 之 條 文, 合 先 敘 明 ( 二 ) 查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高 級 中 學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由 校 長 召 集 主 持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其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另 本 部 前 曾 針 對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23 條 所 定 職 員 代 表 之 意 旨, 於 99 年 11 月 1 日 以 台 中 ( 一 ) 字 第 B 號 函 解 釋 略 以 : 有 關 各 高 級 中 學 校 務 會 議 職 員 部 分, 係 為 代 表 制, 非 全 體 制 ( 三 ) 承 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成 員 之 職 員, 同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23 條 條 文 皆 明 定 為 職 員 代 表, 爰 依 據 前 開 本 部 99 年 11 月 1 日 針 對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23 條 所 定 職 員 代 表 之 函 釋, 對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118
127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成 方 式 之 意 旨 所 定 職 員 代 表 應 作 相 同 之 解 釋, 即 職 員 係 為 代 表 制, 非 全 體 制 ; 至 有 關 職 員 代 表 之 人 數 比 例 及 產 生 方 式, 應 由 各 校 定 之 五 有 關 部 分 機 關 ( 團 體 學 校 ) 函 詢,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職 員 代 表, 按 本 部 發 布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編 制 標 準 第 8 條 所 定 職 員, 並 未 包 括 工 友 ; 惟 工 友 仍 為 現 行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成 成 員, 爰 學 校 得 否 自 訂 工 友 為 校 務 會 議 成 員 之 疑 義,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學 校 職 員, 指 各 級 學 校 編 制 辦 理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及 一 般 性 技 術 工 作 之 專 任 人 員 但 教 學 研 究 及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不 在 其 內 爰 工 友 非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稱 職 員 ( 二 ) 次 查 本 部 業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授 權, 訂 定 發 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其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定 學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不 包 括 工 友 ( 三 ) 綜 上, 工 友 並 非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職 員, 亦 非 本 部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授 權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所 定 職 員, 爰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成 員 之 職 員 部 分, 不 包 括 工 友 ( 四 ) 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之 成 員, 係 採 列 舉 規 定 ( 明 定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列 舉 事 項 之 末 並 無 概 括 規 定, 爰 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得 自 訂 增 列 工 友 為 校 務 會 議 成 員 六 綜 上 所 述, 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相 關 規 定 之 內 容, 如 有 不 符 前 述 說 明 二 至 說 明 五 任 一 項 之 情 形 者, 請 儘 速 研 議 修 正 之, 並 請 提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119
128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之 意 旨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之 意 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局 函 詢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相 關 規 定 疑 義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局 103 年 7 月 28 日 北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後 段 規 定 :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其 意 旨 係 為 保 障 學 生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之 權 益 ; 至 參 與 方 式 為 何, 係 屬 學 校 之 裁 量 權 三 另 本 部 已 研 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 範 例 ), 並 上 傳 至 本 部 國 教 署 網 頁 ( 置 於 各 類 資 料 下 載 - 點 選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項 下 ), 提 供 各 校 參 考 ; 該 範 例 之 內 容, 係 以 行 政 指 導 方 式, 鼓 勵 各 校 將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明 定 為 校 務 會 議 之 成 員 120
12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 範 例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 範 例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一 本 要 點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校 務 會 議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議 )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校 務 發 展 校 園 規 劃 及 其 他 與 校 務 相 關 之 重 大 事 項 ( 二 )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職 權 所 訂 定 之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 三 )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 四 ) 校 內 組 織 設 立 變 更 及 停 辦 事 項 ( 五 )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事 項 三 本 會 議 組 織 成 員 及 其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由 本 校 校 長 副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 或 教 師 代 表 人 ) 職 員 代 表 人 家 長 會 代 表 人 及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人 組 成 ( 二 ) 前 款 成 員 由 教 師 代 表 擔 任 者, 由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選 舉 產 生 ( 其 產 生 方 式,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其 成 員 係 由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擔 任 者, 本 款 無 需 訂 定 ); 職 員 代 表, 由 各 單 位 全 體 職 員 選 舉 產 生 ( 其 產 生 方 式,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 三 ) 第 一 款 家 長 會 代 表 一 人, 由 家 長 會 會 長 擔 任 ( 或 第 一 款 家 長 會 代 表, 除 家 長 會 會 長 為 當 然 代 表 外, 其 餘 由 家 長 會 推 舉 產 生 )( 其 產 生 方 式,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 四 ) 第 一 款 學 生 代 表, 由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所 定 學 生 相 關 自 治 組 織 產 生 ( 其 產 生 方 式,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四 本 校 本 會 議 之 召 開 方 式, 分 為 下 列 二 類 : 121
130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 一 ) 定 期 會 議 :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 召 開 日 期 列 入 學 校 行 事 曆, 並 於 開 會 七 日 (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前 公 告 ; 召 開 日 期 變 更 時, 應 於 開 會 十 五 日 (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前 公 告 ( 二 ) 臨 時 會 議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 1 本 會 議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以 書 面 附 具 案 由 請 求 :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並 於 開 會 七 日 (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前 公 告 2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三 分 之 一 (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以 上 連 署, 以 書 面 附 具 案 由 請 求 :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並 於 開 會 七 日 (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前 公 告 3 因 天 災 緊 急 事 故 或 行 政 單 位 認 有 必 要 : 得 隨 時 召 開 之, 並 應 通 知 本 會 議 組 織 成 員 五 本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 校 長 因 故 無 法 召 集 或 主 持 時, 由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六 本 會 議 開 會 及 議 決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應 有 全 體 成 員 二 分 之 一 (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出 席 成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 二 ) 成 員 以 親 自 出 席 為 原 則 ; 其 有 書 面 委 託 時, 得 由 非 成 員 之 受 託 人 代 為 出 席, 並 有 發 言 及 表 決 權 ( 三 ) 成 員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時, 應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辦 理 請 假 ( 其 請 假 方 式,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七 本 會 議 之 提 案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校 長 交 議 ( 二 ) 各 主 管 單 位 提 案 ( 三 ) 家 長 會 或 教 師 會 提 案 ( 四 ) 本 會 議 組 織 成 員 十 五 人 (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人 數 或 本 會 議 總 成 員 之 比 率 ) 以 上 連 署 提 案 ( 五 ) 第 四 點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或 第 二 目 之 連 署 人 提 案 前 項 提 案, 應 於 開 會 七 日 ( 得 由 學 校 自 訂 ) 前, 提 交 122
13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 範 例 ) 本 會 議 承 辦 單 位 彙 整 但 第 四 點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臨 時 會 議 之 提 案, 不 在 此 限 八 本 要 點 經 本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 請 指 明 主 管 機 關 ) 備 查 備 註 : 開 會 程 序 臨 時 動 議 會 議 紀 錄 及 其 他 本 會 議 相 關 事 項,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123
132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9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第 三 條 學 校 應 設 學 生 家 長 會 ( 以 下 簡 稱 家 長 會 ), 由 在 學 學 生 之 家 長 為 會 員 組 織 之 前 項 所 稱 家 長, 指 學 生 之 父 母 法 定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同 居 之 親 屬 學 校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規 定, 於 每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後 三 星 期 內, 經 家 長 同 意 後, 提 供 家 長 會 有 關 學 生 之 家 長 名 錄 第 四 條 家 長 會 應 冠 以 學 校 名 稱, 會 址 設 於 學 校 內, 學 校 並 得 提 供 家 長 會 辦 公 室 第 五 條 家 長 會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組 織 章 程 前 項 組 織 章 程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名 稱 二 宗 旨 三 組 織 及 任 務 四 會 員 權 利 及 義 務 五 班 級 代 表 委 員 常 務 委 員 副 會 長 與 會 長 之 職 權 任 期 選 任 解 任 及 罷 免 六 財 務 委 員 及 監 察 委 員 之 職 權 七 會 議 ( 包 括 選 任 解 任 及 罷 免 規 定 ) 八 經 費 及 會 計 124
13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九 附 則 第 二 章 組 織 第 六 條 家 長 會 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及 家 長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第 七 條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由 各 班 班 級 代 表 組 成 班 級 代 表 應 於 每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後 四 星 期 內, 由 各 班 家 長 選 ( 推 ) 一 人 至 三 人 擔 任 之 ; 其 選 ( 推 ) 方 式, 得 採 會 議 或 通 訊 為 之 學 校 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者, 其 家 長 應 至 少 一 人 為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之 代 表 會 員 代 表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同 一 家 庭 之 家 長, 以 一 人 被 選 ( 推 ) 為 班 級 代 表 為 限 第 八 條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至 三 十 一 人,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就 會 員 代 表 中 選 ( 推 ) 組 成 之,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班 級 數 在 四 十 八 班 以 上 者, 每 增 加 六 班, 得 增 置 委 員 三 人 學 校 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者, 前 項 委 員 總 額 內, 應 至 少 一 人 為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家 長 委 員 每 一 學 年 改 選 一 次, 連 選 得 連 任 ; 其 任 期 自 當 選 之 日 起, 至 下 屆 委 員 產 生 之 日 止, 並 不 得 逾 隔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委 員 會 得 設 若 干 工 作 小 組, 並 置 顧 問 若 干 人 第 九 條 委 員 會 設 常 務 委 員 會, 置 常 務 委 員 五 人 至 九 人, 由 委 員 會 或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就 委 員 中 選 ( 推 ) 之, 每 學 年 改 選 一 次, 連 選 得 連 任 委 員 會 或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應 就 前 項 常 務 委 員 中 選 ( 推 ) 出 一 人 為 家 長 會 會 長, 一 人 至 五 人 為 副 會 長 家 長 會 會 長 副 會 長 每 學 年 改 選 一 次, 連 選 得 連 任, 並 以 連 任 一 次 為 限 家 長 會 應 選 ( 推 ) 財 務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各 一 人, 辦 理 經 費 及 會 務 監 察 事 項, 由 委 員 互 選 ( 推 ) 之 125
134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會 長 副 會 長 及 常 務 委 員 罷 免 時, 應 由 委 員 會 或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提 案,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人 員 出 席, 並 經 出 席 人 員 過 半 數 通 過 罷 免 之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與 前 項 會 長 副 會 長 常 務 委 員 之 選 ( 推 ) 任 解 任 及 罷 免, 由 委 員 會 或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為 之 ; 其 相 關 規 定, 應 定 於 家 長 會 組 織 章 程 第 十 條 會 長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 其 配 偶 被 選 為 次 任 會 長 者, 視 同 連 任 會 長 綜 理 家 長 會 會 務, 對 外 代 表 家 長 會 會 長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由 副 會 長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會 長 出 缺 時, 所 餘 任 期 由 委 員 就 副 會 長 中 選 舉 一 人 繼 任 之 會 長 及 全 體 副 會 長 同 時 出 缺 時, 應 補 選 之 第 十 一 條 家 長 會 為 辦 理 日 常 會 務, 由 會 長 提 名 家 長 或 學 校 人 員 若 干 人 擔 任 會 務 人 員, 經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聘 任 之, 均 為 無 給 職, 並 得 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給 予 津 貼 家 長 會 得 聘 顧 問, 由 會 長 提 名 經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聘 任 之, 其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提 供 教 育 諮 詢, 協 助 學 校 發 展 顧 問 均 為 無 給 職 第 三 章 任 務 第 十 二 條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任 務 如 下 : 一 家 長 會 會 務 之 決 策 二 協 助 校 務 推 展, 提 供 建 議 事 項 三 審 議 家 長 會 組 織 章 程 四 審 議 會 務 計 畫 及 經 費 收 支 預 算 五 審 議 會 務 報 告 及 決 算 報 表 六 依 組 織 章 程 規 定, 選 任 解 任 及 罷 免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長 副 會 長 及 常 務 委 員 七 選 派 代 表 參 與 法 定 應 參 與 之 會 議 126
13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八 其 他 有 關 家 長 會 事 項 第 十 三 條 委 員 會 任 務 如 下 : 一 執 行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議 事 項 二 研 擬 會 務 計 畫 及 會 務 報 告 三 編 製 經 費 收 支 預 算 及 決 算 報 表 四 協 助 校 務 發 展 及 提 供 學 校 推 展 教 育 政 策 改 進 建 議 事 項 五 協 助 處 理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及 有 關 學 校 教 師 學 生 家 長 間 之 爭 議 事 項 六 協 助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及 親 師 活 動 七 依 組 織 章 程 規 定, 選 任 解 任 與 罷 免 會 長 副 會 長 及 常 務 委 員 八 選 ( 推 ) 家 長 會 財 務 委 員 及 監 察 委 員 各 一 人 九 審 議 本 會 會 務 人 員 及 顧 問 之 聘 任 十 其 他 有 關 委 員 會 會 務 事 項 第 十 四 條 常 務 委 員 會 於 委 員 會 未 開 會 期 間, 代 行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第 四 章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十 五 條 會 員 權 利 如 下 : 一 班 級 家 長 座 談 會 出 席 權 發 言 權 提 案 權 及 表 決 權 二 班 級 代 表 選 ( 推 ) 舉 權 罷 免 權 及 被 選 舉 權 三 參 與 家 長 會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第 十 六 條 會 員 義 務 如 下 : 一 繳 納 會 費 二 遵 守 家 長 會 組 織 章 程 及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之 決 議 事 項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十 七 條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每 學 年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第 一 次 會 議 應 於 127
136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廿 一 條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後 六 星 期 內 召 開, 由 會 長 召 開 並 擔 任 主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經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或 會 員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會 長 應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會 長 因 故 不 能 召 開 或 不 召 開 時, 其 他 家 長 委 員 得 以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或 家 長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連 署 召 開 之, 並 由 家 長 委 員 或 家 長 代 表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委 員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二 次 會 議, 上 學 期 第 一 次 會 議 應 於 第 一 次 家 長 代 表 大 會 召 開 後 二 星 期 內 召 開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由 會 長 召 開 並 擔 任 主 席 前 二 項 會 議, 會 長 因 故 不 能 召 開 或 不 召 開 時, 其 他 家 長 委 員 得 以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連 署 召 開 之, 並 由 家 長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主 持 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應 有 會 員 代 表 總 數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並 經 出 席 人 員 過 半 數 通 過, 始 得 決 議 委 員 會 應 有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並 經 出 席 人 員 過 半 數 通 過, 始 得 決 議 出 席 人 數 不 足 時, 得 改 開 座 談 會, 並 以 出 席 人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為 假 決 議 假 決 議 應 針 對 同 一 議 程 明 確 訂 定 下 次 會 議 時 間, 通 知 應 出 席 人 員, 並 公 布 於 學 校 ( 家 長 會 ) 網 頁 議 決 前 項 假 決 議 之 會 議, 應 達 委 員 總 數 六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並 經 出 席 人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假 決 議 視 同 有 效 決 議 會 員 代 表 或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時, 以 配 偶, 或 書 面 委 託 其 他 會 員 代 表 或 委 員 為 限, 代 行 其 職 權, 每 一 出 席 會 員 代 表 或 委 員, 以 接 受 一 人 委 託 為 限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及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得 邀 請 校 長 及 學 校 行 政 主 管 列 席 128
13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六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 廿 二 條 家 長 會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 一 家 長 會 費 二 捐 贈 收 入 三 經 費 孳 息 收 入 四 其 他 收 入 前 項 第 一 款 家 長 會 費 之 收 取, 以 學 生 家 長 為 單 位, 每 學 期 收 取 一 次, 金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低 收 入 戶 有 證 明 者, 免 予 繳 納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捐 贈 收 入, 應 以 自 由 捐 獻 方 式 為 之 家 長 會 費, 得 委 託 學 校 代 收 學 校 代 收 後, 應 交 家 長 會 管 理, 於 開 學 後 二 個 月 內 撥 入 家 長 會 專 戶 ; 其 支 用, 由 家 長 會 自 行 辦 理 家 長 會 收 支 預 算 之 起 迄 時 間, 以 每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至 隔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止 為 原 則 第 廿 三 條 家 長 會 經 費 之 支 出 及 用 途 如 下 : 一 家 長 會 會 務 支 出 二 協 助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教 育 活 動 三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及 親 師 活 動 四 支 援 學 校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及 改 善 教 育 環 境 五 獎 勵 學 生 及 教 職 員 工 六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廿 四 條 家 長 會 經 費, 應 由 會 長 財 務 委 員 及 業 務 承 辦 人 三 人 共 同 具 名, 於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專 戶 ; 其 收 支 應 設 立 專 帳 處 理 家 長 會 之 預 決 算 報 表 及 明 細 表, 應 由 會 長 及 財 務 委 員 共 同 具 名 每 學 年 結 束, 委 員 會 應 將 決 算 案 交 監 察 委 員 審 核 後, 提 下 屆 家 長 代 表 大 會 審 議, 並 於 會 長 改 選 後 十 日 內 辦 理 移 交 家 長 會 經 費 收 支 帳 冊 及 憑 證,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29
138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 以 下 簡 稱 國 教 署 ) 必 要 時 得 派 員 查 核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第 廿 五 條 家 長 會 應 訂 定 財 務 管 理 規 定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廿 六 條 家 長 會 成 員 決 議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干 預 學 校 行 政 情 事 時, 經 學 校 報 國 教 署 認 定 屬 實 後,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輔 導 糾 正, 或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改 組 第 廿 七 條 家 長 會 每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開 會 後 一 個 月 內, 學 校 應 將 會 議 紀 錄 與 會 長 副 會 長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會 務 人 員 名 冊, 報 國 教 署 備 查, 會 長 異 動 時, 亦 同 第 廿 八 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於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準 用 之 第 廿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30
139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140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接 受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委 託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部 成 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受 託 辦 理 有 關 教 師 甄 選 工 作, 其 職 掌 如 下 : ( 一 ) 審 定 甄 選 簡 章 ( 二 ) 辦 理 試 務 工 作 ( 三 ) 審 議 錄 取 名 單 三 本 委 員 會 下 設 試 務 工 作 組, 辦 理 試 務 工 作, 其 承 辦 學 校 由 委 員 會 議 決 之 四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專 家 學 者 代 表 校 長 代 表 及 學 校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組 成, 並 推 舉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開 會 時 擔 任 主 席 前 項 學 校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由 承 辦 學 校 教 師 會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擔 任,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部 聘 兼 之 五 本 委 員 會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決 之 六 本 委 員 會 之 兼 職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出 席 費 七 委 託 本 部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之 學 校, 其 經 甄 選 錄 取 分 發 之 教 師, 除 發 現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或 第 二 項 後 段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應 予 聘 任 132
141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八 各 校 委 託 本 部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備 妥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委 託 申 請 書, 報 部 核 辦 九 委 託 本 部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並 提 報 缺 額 之 學 校, 當 學 年 度 內 如 需 聘 用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時, 經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得 就 應 試 人 員 中 依 教 學 需 求 聘 用 十 本 注 意 事 項 經 本 部 成 立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133
142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中 小 學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督 查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B 號 函 訂 定 2.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教 育 部 臺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點 第 二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3.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臺 教 國 署 人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國 教 署 ) 為 瞭 解 並 督 導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以 符 公 平 公 開 公 正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全 國 性 之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國 教 署 代 表 三 運 作 方 式 : 經 檢 舉 甄 選 作 業 涉 有 不 公 有 具 體 內 容 或 甄 選 作 業 不 公 已 引 發 爭 議 者, 視 情 節 得 請 主 管 機 關 先 行 查 復, 必 要 時 得 由 本 小 組 會 同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實 地 督 查, 並 得 分 組 同 時 進 行 四 督 查 重 點 : ( 一 ) 甄 選 職 缺 是 否 上 網 填 報 ( 二 ) 公 告 至 辦 理 甄 選 之 日 期 及 受 理 報 名 之 期 間 是 否 過 於 短 促 ( 三 ) 甄 選 簡 章 是 否 要 求 特 定 資 格 ( 四 ) 試 務 工 作 是 否 訂 定 職 掌 分 配 表 ( 五 ) 命 題 製 ( 印 ) 卷 人 員 是 否 隔 離 作 業 或 採 入 闈 作 業 ( 六 ) 試 卷 是 否 彌 封 ( 七 ) 有 無 建 立 明 確 之 評 分 標 準 與 紀 錄 ( 八 ) 試 教 教 材 是 否 公 布, 如 何 決 定 試 教 科 目 與 範 圍 ( 九 ) 口 試 與 試 教 委 員 之 背 景 與 產 生 方 式, 有 無 落 實 迴 避 原 則, 或 有 無 洩 密 之 情 事 ( 十 ) 教 師 甄 選 過 程 如 何 進 行 及 評 分 ( 有 無 錄 音 錄 影 ) ( 十 一 ) 校 長 教 評 會 委 員 或 甄 選 委 員 有 無 依 規 定 須 迴 避 之 情 事 134
143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中 小 學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督 查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十 二 ) 未 錄 取 者 成 績 是 否 通 知 ( 十 三 )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甄 選 作 業 之 情 事 五 督 查 結 果 : 如 經 查 證 有 不 法 或 不 當 情 事, 視 情 節 輕 重, 由 權 責 機 關 依 規 定 及 相 關 程 序 對 失 職 人 員 進 行 懲 處, 並 對 甄 選 結 果 作 適 法 之 處 理, 確 有 違 法 事 證 者, 並 移 請 檢 調 單 位 查 辦 六 民 眾 郵 寄 至 國 教 署 或 以 電 子 郵 件 投 遞 國 教 署 民 意 信 箱 之 檢 舉 案 件 相 關 資 料, 由 專 責 單 位 ( 人 事 室 ) 專 案 受 理 135
144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因 校 際 合 作 課 程 需 要 或 有 特 殊 情 形, 得 合 聘 教 師, 並 於 一 校 專 任 ; 其 於 各 合 聘 學 校 之 授 課 節 數, 應 合 併 計 算 合 聘 教 師 專 任 之 學 校, 為 主 聘 學 校, 其 他 合 聘 學 校 為 從 聘 學 校 第 3 條 主 聘 學 校 應 將 合 聘 教 師 列 入 該 校 專 任 教 師 編 制 員 額 合 聘 教 師 之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及 不 續 聘 程 序, 由 主 聘 學 校 依 專 任 教 師 規 定 辦 理 第 4 條 主 聘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之 員 額, 以 該 校 教 師 預 算 員 額 百 分 之 八 為 限 第 5 條 主 聘 從 聘 學 校 應 訂 定 協 議 書, 載 明 合 聘 教 師 之 甄 選 方 式 聘 期 教 學 活 動 事 項 待 遇 保 險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進 修 請 假 考 核 申 訴 及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前 項 協 議 書 未 訂 定 事 項, 由 主 聘 學 校 辦 理 第 6 條 主 聘 從 聘 學 校 應 依 前 條 協 議 書, 與 合 聘 教 師 共 同 訂 定 聘 任 契 約 ; 並 將 前 條 合 聘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納 入 契 約 第 7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8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36
145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7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向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申 請 辦 理 現 職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介 聘 前 項 教 師, 包 括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立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之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之 教 師,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並 經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 一 於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三 年 二 無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三 非 屬 依 本 部 所 定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規 定 之 察 覺 期 輔 導 期 或 評 議 期 處 理 程 序 中 之 教 師 國 防 部 及 法 務 部 所 屬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得 向 本 部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第 3 條 本 部 為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事 宜, 應 組 成 教 師 介 聘 小 組 前 項 小 組 委 員, 應 包 括 機 關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申 請 介 聘 學 校 校 長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並 以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署 長 為 召 集 人 第 4 條 教 師 介 聘 應 依 教 師 之 任 教 科 別 積 分 高 低 及 志 願 介 聘 學 校 缺 額 辦 理 ; 其 積 分 採 計 及 作 業 程 序, 由 本 部 定 之 前 項 所 稱 積 分, 其 採 計 之 項 目 包 括 申 請 介 聘 原 因 服 務 年 137
146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資 考 績 獎 懲 及 進 修 研 習 第 5 條 經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由 校 長 直 接 聘 任, 未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介 聘 學 校 報 到 者, 十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介 聘, 並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但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達 成 介 聘 未 依 限 報 到 者,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因 前 項 教 師 未 報 到, 致 影 響 他 校 教 師 介 聘 者, 各 該 介 聘 均 失 其 效 力, 各 教 師 仍 留 原 校 服 務 但 未 報 到 教 師 之 原 校 可 增 開 缺 額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6 條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介 聘 ; 已 介 聘 者, 得 撤 銷 其 介 聘,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 一 虛 報 介 聘 原 因 二 所 提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38
147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作 業 要 點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作 業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4 月 12 日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2.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2 月 11 日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3.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三 點 4.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5.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增 訂 第 2 點 之 1,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辦 理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申 請 介 聘 作 業, 並 執 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參 加 介 聘 學 校 應 於 本 部 規 定 期 限 內, 將 申 請 書 函 報 本 部 辦 理, 並 得 提 列 缺 額 供 教 師 介 聘 ; 學 校 無 缺 額 者, 亦 得 參 加 介 聘 參 加 介 聘 學 校 名 單 及 其 缺 額 由 本 部 公 告 於 介 聘 網 站, 公 告 後 即 不 得 變 更 二 之 一 當 年 度 介 聘 提 列 缺 額 中 如 有 原 住 民 族 學 校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先 行 辦 理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教 師 單 調 介 聘 作 業 ; 經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所 遺 缺 額 連 帶 開 缺 供 教 師 介 聘 使 用 三 各 校 應 依 下 列 積 分 基 準 審 核 相 關 資 料 : ( 一 ) 申 請 介 聘 原 因 積 分 ( 具 第 一 目 至 第 八 目 介 聘 原 因, 擇 一 採 計 ), 最 高 五 十 分 : 1 配 偶 不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服 務, 申 請 介 聘 至 配 偶 服 務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學 校, 自 結 婚 後, 配 偶 已 在 該 地 連 續 服 務 一 年 以 上 者 給 五 十 分, 未 滿 一 年 者 給 三 十 分 2 本 人 服 務 學 校 未 與 配 偶 設 籍 地 為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申 請 介 聘 至 配 偶 設 籍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139
148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自 結 婚 後, 配 偶 已 在 該 地 區 連 續 設 籍 一 年 以 上 者 給 五 十 分, 未 滿 一 年 者 給 三 十 分 3 單 親 教 師 需 照 顧 設 籍 地 未 與 本 人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父 母 子 女 或 原 配 偶 之 父 母, 申 請 至 父 母 子 女 或 原 配 偶 之 父 母 設 籍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給 五 十 分 4 教 師 需 照 顧 設 籍 地 未 與 本 人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重 大 傷 病 卡 之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或 配 偶, 申 請 至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或 配 偶 設 籍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給 五 十 分 5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教 師, 申 請 至 設 籍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給 五 十 分 6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父 母 之 一, 其 設 籍 地 未 與 本 人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且 年 滿 七 十 歲 以 上, 申 請 介 聘 至 父 母 或 配 偶 之 父 母 設 籍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給 五 十 分 7 單 身 教 師 服 務 學 校 未 與 父 母 設 籍 地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申 請 介 聘 至 父 母 連 續 設 籍 六 個 月 以 上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給 三 十 分 8 全 家 遷 居 ( 本 人 與 家 人 同 時 有 跨 直 轄 市 縣 ( 市 ) 遷 居 且 設 籍 之 事 實 ) 者, 給 三 十 分 9 其 他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者, 給 二 十 分 ( 二 ) 年 資 積 分, 最 高 二 十 五 分 : 1 在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服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給 一 分 2 在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兼 任 秘 書 處 ( 室 ) 主 任,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二 分 ; 兼 任 科 主 任 處 ( 室 ) 組 長 比 照 科 主 任 減 授 時 數 之 兼 職 職 務 者 ( 如 學 程 主 任 ),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一 分 ; 兼 任 導 師,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零 點 五 分 教 師 代 140
149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作 業 要 點 理 行 政 職 務 年 資, 比 照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年 資 採 計 基 準 核 給 分 數 3 前 目 未 滿 一 年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 包 括 導 師 )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以 較 低 之 行 政 職 務 ( 包 括 導 師 ) 為 採 計 基 準 核 給 分 數 4 同 一 時 間 具 有 二 種 以 上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 不 包 括 導 師 ) 經 歷 者, 擇 一 採 計 5 前 四 目 年 資 積 分, 以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始 得 採 計 ( 三 )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最 近 五 年 考 績 之 積 分, 最 高 十 分 : 1 考 列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每 年 給 二 分 2 考 列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每 年 給 一 分 3 另 予 考 核 者, 依 前 二 目 基 準 各 給 予 二 分 之 一 分 數 ( 四 )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最 近 五 年 獎 懲 之 積 分, 最 高 十 分 : 1 嘉 獎 一 次 給 零 點 三 分, 申 誡 一 次 減 零 點 三 分 2 記 功 一 次 給 一 分, 記 過 一 次 減 一 分 3 記 一 大 功 給 三 分, 記 一 大 過 減 三 分 4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頒 發 之 獎 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頒 發 者 每 紙 給 零 點 二 分, 本 部 頒 發 者 每 紙 給 零 點 五 分 5 同 一 事 實 之 獎 勵 不 得 重 複 計 算 ( 五 ) 在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最 近 五 年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規 定 之 進 修 或 研 習 等,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給 分, 最 高 五 分 : 1 進 修 或 研 習 每 滿 三 十 五 小 時, 給 零 點 五 分, 未 滿 三 十 五 小 時, 不 計 分 ; 其 一 學 分 以 十 八 小 時 計, 一 週 以 三 十 五 小 時 計 2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之 進 修 加 科 登 記 之 進 修 大 學 推 廣 部 學 分 或 經 政 府 核 可 民 間 之 研 習, 均 予 採 計 141
150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 六 ) 教 師 於 離 島 地 區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四 年, 申 請 介 聘 至 本 島 者, 第 五 年 起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二 分, 最 高 加 給 二 十 分 四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應 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所 列 科 別 為 申 請 介 聘 科 別, 同 時 具 有 二 種 以 上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以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任 教 科 別 為 申 請 介 聘 科 別 前 項 所 稱 任 教 科 別, 指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科 別, 同 時 應 具 備 該 科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於 調 出 時, 所 遺 任 教 科 別 職 缺 供 其 他 教 師 調 入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經 聘 任 後, 應 配 合 學 校 之 課 程 安 排 ( 例 如 : 日 夜 間 排 課 國 中 部 授 課 ), 不 得 拒 絕 五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介 聘 網 站 填 報 資 料, 並 檢 具 下 列 各 表 件 向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 ( 一 ) 聘 書 及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二 ) 申 請 表 一 份 ( 申 請 人 及 學 校 應 於 申 請 表 中 符 合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各 款 條 件 欄 位 簽 章 切 結 若 有 切 結 不 實 情 形, 應 由 本 部 追 究 責 任 ) ( 三 ) 服 務 證 件 (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研 習 等 證 明 文 件 ) ( 四 ) 介 聘 原 因 證 明 文 件 1 以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八 目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者, 應 檢 附 最 近 一 個 月 之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2 以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原 因 介 聘 者, 除 檢 具 前 三 款 證 件 外, 並 應 須 檢 附 下 列 配 偶 有 關 證 件 : (1) 配 偶 於 軍 公 教 機 關 服 務 者, 應 附 服 務 單 位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 註 明 服 務 單 位 所 在 地 地 址 ) (2) 配 偶 於 私 人 機 構 服 務 者, 應 附 服 務 單 位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 註 明 服 務 單 位 所 在 地 地 址 ) 及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3) 配 偶 自 營 事 業 者, 應 附 自 營 事 業 登 記 證 明 ( 註 142
151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作 業 要 點 明 公 司 行 號 所 在 地 地 址 ) 及 投 保 健 保 證 明 (4) 配 偶 為 自 耕 農 者, 應 附 有 關 機 關 開 具 農 地 所 在 地 證 明 及 農 保 相 關 證 明 申 請 檢 附 之 證 件 除 申 請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至 當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外, 餘 一 律 採 計 至 教 師 上 網 申 請 介 聘 前 一 日, 並 應 檢 附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各 一 份, 正 本 驗 後 發 還, 影 印 本 由 各 校 存 查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介 聘 網 站 列 印 申 請 資 料, 並 經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人 事 主 任 教 務 主 任 及 校 長 核 章 ; 直 轄 市 各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章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介 聘 條 件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由 學 校 審 查 申 請 表 件 後 轉 送 本 部 辦 理,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六 以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八 目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者, 應 選 定 一 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為 申 請 介 聘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並 得 於 所 選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依 志 願 選 填 學 校 申 請 介 聘 原 因 積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所 證 明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應 與 申 請 介 聘 直 轄 市 縣 ( 市 ) 相 同 並 得 再 以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第 九 目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且 依 志 願 選 填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參 加 介 聘 學 校 未 具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八 目 原 因 者, 得 以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第 九 目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並 依 志 願 選 填 參 加 介 聘 學 校 不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志 願 學 校 得 混 合 填 列, 其 志 願 經 各 校 提 出 後 即 不 得 更 改 或 增 減, 錯 填 志 願 者 自 行 負 責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之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應 經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於 介 聘 生 效 日 期 前 ( 當 年 八 月 一 日 ) 復 職 七 介 聘 作 業 按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積 分 高 低, 依 下 列 順 序 分 階 段 辦 理, 前 一 階 段 已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不 再 繼 續 參 加 下 一 階 段 作 業 : ( 一 ) 志 願 介 聘 學 校 單 調, 單 調 成 功 連 帶 開 缺 供 其 他 教 師 單 調 143
152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 二 ) 志 願 介 聘 學 校 多 角 調 ; 依 序 辦 理 五 角 調 四 角 調 三 角 調 ( 三 ) 志 願 介 聘 學 校 互 調 八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申 請 積 分 相 同 時, 應 依 年 齡 ( 年 長 優 先 ) 服 務 年 資 ( 資 深 優 先 ) 成 績 考 核 積 分 獎 懲 積 分 研 習 積 分 等 條 件 依 序 辦 理, 以 上 情 況 均 相 同 時, 由 教 師 介 聘 小 組 以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辦 理 九 教 師 介 聘 小 組 將 達 成 介 聘 紀 錄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及 相 關 學 校, 其 生 效 日 一 律 為 當 年 八 月 一 日 ; 經 達 成 介 聘 教 師,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學 校 報 到, 並 由 校 長 直 接 聘 任 未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留 原 校 服 務 十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及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144
153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處 理 原 則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處 理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一 教 育 部 為 執 行 教 師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協 助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超 額 教 師 之 遷 調 或 介 聘 作 業,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本 原 則 所 稱 超 額 教 師, 指 學 校 因 科 課 程 調 整 或 減 班 停 辦, 致 教 師 現 有 員 額 超 過 核 定 編 制 員 額 數 之 教 師 三 各 校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訂 定 超 額 教 師 處 理 要 點, 並 依 下 列 順 序 辦 理 : ( 一 ) 各 校 對 於 超 額 教 師, 應 按 科 別 先 於 核 定 編 制 員 額 內 自 行 調 整 因 應, 並 以 具 有 各 該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 二 ) 超 額 教 師 於 核 定 編 制 員 額 內 無 法 調 整 因 應 時, 學 校 應 自 行 協 調,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超 額 教 師 遷 調 或 介 聘 名 冊 ( 附 表 一 ) 及 積 分 表 ( 附 表 二 ), 函 報 教 育 部 辦 理 遷 調 或 介 聘 作 業 四 各 校 協 調 超 額 教 師 之 優 先 順 序 如 下 : ( 一 ) 自 願 優 先 原 則 : 自 願 列 為 超 額 教 師 者 優 先 自 願 人 數 多 於 超 額 人 數 時, 以 在 本 校 服 務 年 資 較 久 者 優 先 ; 服 務 年 資 相 同 時, 以 年 長 者 優 先 ; 服 務 年 資 及 年 齡 相 同 時,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 二 ) 經 協 調 無 人 自 願 列 為 超 額 教 師 或 自 願 人 數 不 足 時, 以 在 本 校 服 務 年 資 較 淺 者 為 先 ; 服 務 年 資 相 同 時, 以 年 齡 較 輕 者 為 先 ; 服 務 年 資 及 年 齡 相 同 時,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五 超 額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證 書 登 記 之 科 別 及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國 教 署 ) 所 公 告 缺 額, 按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選 填 學 校 ; 積 分 相 同 者, 以 抽 籤 決 定 先 後 145
154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六 教 育 部 為 辦 理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額 教 師 之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應 由 國 教 署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由 國 教 署 副 署 長 以 上 人 員 擔 任 召 集 人, 邀 集 機 關 代 表 學 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組 成 之 七 經 達 成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超 額 教 師, 除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或 已 進 入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流 程 中 察 覺 期 輔 導 期 評 議 期 等 情 形 之 教 師 外, 學 校 應 予 聘 任 八 經 達 成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超 額 教 師, 應 依 通 知 期 限 至 新 學 校 報 到, 逾 時 未 辦 理 報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除 列 入 下 學 年 度 超 額 教 師 優 先 介 聘 外, 學 校 並 應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九 超 額 教 師 經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後, 原 校 於 次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如 有 相 同 科 別 出 缺 時, 原 校 應 優 先 徵 求 非 自 願 超 額 教 師 返 校 服 務 之 意 願, 如 有 多 人 申 請 時, 仍 應 按 積 分 排 序 辦 理, 積 分 相 同 者, 以 抽 籤 決 定 ; 非 自 願 超 額 教 師 不 願 返 校 服 務 者, 應 簽 訂 切 結 書, 並 喪 失 優 先 返 回 原 校 之 資 格 十 非 自 願 列 為 超 額 教 師 者 經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至 新 學 校, 自 該 遷 調 或 介 聘 學 年 度 起 三 年 內 不 得 再 列 為 超 額 教 師 十 一 超 額 教 師 遷 調 或 介 聘 作 業 時 程, 由 國 教 署 另 訂 之 146
155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處 理 原 則 附 表 一 ( 學 校 全 銜 ) 學 年 度 超 額 教 師 遷 調 或 介 聘 名 冊 年 月 日 教 師 超 額 原 因 課 程 調 整 學 校 減 班 其 它 :( 請 敘 明 ) 序 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性 別 到 職 日 期 申 請 遷 調 或 介 聘 科 別 積 分 備 註 填 表 說 明 : 一 表 列 超 額 教 師 需 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或 已 進 入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流 程 中 察 覺 期 輔 導 期 或 評 議 期 等 情 形 二 申 請 遷 調 或 介 聘 科 別 應 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登 記 隻 科 別 為 限, 同 時 具 有 2 種 以 上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填 列 1 個 以 上 之 科 別 人 事 主 管 簽 章 教 務 主 任 簽 章 校 長 簽 章 147
156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附 表 二 ( 學 校 全 銜 ) 學 年 度 超 額 教 師 積 分 表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性 別 地 址 電 話 教 師 證 書 登 科 ( 年 月 字 第 號 )( 請 填 寫 現 職 教 育 階 段 別 之 登 記 科 目 ) 記 科 目 及 遷 調 科 別 科 ( 年 月 字 第 號 )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年 資 ( 最 高 25 分 )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最 近 五 年 成 績 考 核 ( 最 高 10 分 ) 積 分 計 算 項 目 核 分 標 準 所 得 積 分 積 分 小 計 服 務 年 資 ( ) 年 每 滿 1 年 1 分 兼 任 秘 書 處 ( 室 ) 主 任 ( ) 每 滿 1 年 加 給 2 分 年 兼 任 科 主 任 處 ( 室 ) 組 長 比 照 科 主 任 減 授 時 數 之 兼 職 務 每 滿 1 年 加 給 1 分 者 ( 如 學 程 主 任 )( ) 年 每 滿 1 年 加 給 0.5 擔 任 導 師 ( ) 年 分 代 理 ( ) 行 政 職 務 ( ) 年 比 照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年 資 採 計 基 準 核 給 分 數 填 表 說 明 : 1. 未 滿 1 年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 含 導 師 )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以 較 低 之 行 政 職 務 ( 含 導 師 ) 為 採 計 基 準 核 給 分 數 2. 同 一 時 間 具 有 2 種 以 上 兼 任 職 務 ( 不 含 導 師 ) 經 歷 者, 擇 一 採 計 3. 以 上 年 資 積 分, 以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使 得 採 計 考 列 四 條 一 款 ( ) 年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 ) 年 另 予 予 成 績 考 核 考 列 四 條 一 款 ( ) 年 另 予 予 成 績 考 核 考 列 四 條 二 款 ( ) 年 每 年 2 分 每 年 1 分 每 年 1 分 每 年 0.5 分 148
157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處 理 原 則 嘉 獎 ( ) 次 申 誡 ( ) 次 每 次 增 減 0.3 記 功 ( ) 次 記 過 ( ) 次 每 次 增 減 1 分 現 職 服 務 學 記 大 功 ( ) 次 記 大 過 ( ) 校 最 近 五 年 次 每 次 增 減 3 分 獎 懲 ( 最 高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頒 發 之 10 分 ) 獎 狀 ( ) 紙 每 紙 給 0.2 分 教 育 部 頒 發 之 獎 狀 ( ) 紙 每 紙 給 0.5 分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最 近 五 年 訓 練 進 修 研 習 ( 最 高 5 分 ) 積 分 總 計 當 事 人 簽 章 填 表 說 明 : 同 一 事 實 之 獎 勵 不 得 重 複 計 算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規 定 每 滿 35 小 時 給 0.5 之 進 修 或 研 習 ( ) 小 時 分 填 表 說 明 : 1. 未 滿 35 小 時 者 不 計 分 2. 一 學 分 以 18 小 時 計 一 週 以 35 小 時 計 3.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加 科 登 記 之 進 修 大 學 推 廣 部 學 分 或 經 政 府 核 可 民 間 之 研 習, 均 予 採 計 人 事 主 管 簽 章 校 長 簽 章 注 意 事 項 : 1. 以 上 各 項 積 分, 除 年 資 採 計 志 當 年 7 月 31 日 外, 其 餘 一 律 採 計 至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函 報 日 之 前 7 日 2. 本 機 分 俵 內 容 應 由 學 校 人 事 單 位 詳 實 審 核 並 經 當 事 人 確 認 149
158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7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2.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二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82)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86)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6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職 業 學 校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甄 審 登 記 遴 聘 辦 法 )...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指 具 有 實 際 經 驗, 其 專 業 或 技 術 足 以 擔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殊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學 之 教 師 前 項 特 殊 專 業 科 目 及 技 術 科 目,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3 條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取 得 與 其 應 聘 科 別 相 關 之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並 具 有 性 質 相 關 專 業 或 技 術 之 業 界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 ( 一 ) 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及 格 ( 三 ) 與 前 目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二 依 職 業 訓 練 師 甄 審 遴 聘 辦 法 取 得 與 應 聘 科 別 性 質 相 關 之 職 業 訓 練 師 資 格, 並 於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從 事 訓 練 工 作 三 150
15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年 以 上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取 得 與 其 應 聘 科 別 相 關 之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並 具 有 性 質 相 關 專 業 或 技 術 之 業 界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者 : ( 一 )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及 格 ( 三 ) 與 前 目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四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別 性 質 相 關 專 業 或 技 術 之 業 界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具 有 前 項 各 款 資 格 者, 其 歸 屬 之 類 群 科 及 認 定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聘 請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準 用 教 師 聘 任 程 序, 就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資 格 者 公 開 甄 選, 並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 其 未 取 得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證 書 者, 學 校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及 資 料,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二 符 合 前 條 資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預 定 任 教 之 特 殊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及 任 課 節 數 四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資 料 五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表 前 項 第 二 款 證 明 文 件 涉 及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請 求 其 協 助 查 核 第 5 條 前 條 申 請,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者, 發 給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證 書 取 得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證 書 者, 始 得 由 學 校 以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聘 任 之 第 6 條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之 專 任 人 數, 應 在 專 任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內 調 整 之, 並 以 專 任 教 師 總 員 額 之 八 分 之 一 為 限 但 情 形 特 殊 報 經 151
160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7 條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之 分 級, 比 照 教 師 之 規 定 第 8 條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得 在 國 內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學 分 學 位, 或 至 與 學 校 合 作 機 構 或 與 任 教 科 目 領 域 有 關 之 業 界, 從 事 與 其 專 業 或 技 術 有 關 之 研 習 研 究 等 活 動 前 項 進 修 研 習 或 研 究 之 方 式 給 假 條 件 獎 勵 費 用 之 補 助 應 盡 之 義 務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9 條 公 立 學 校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之 成 績 考 核, 準 用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之 規 定 ;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之 成 績 考 核,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準 用 上 開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10 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所 定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之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由 學 校 於 教 師 聘 約 中 定 之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52
16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遴 選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遴 選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學 ( 一 ) 字 第 A 號 令 國 防 部 國 規 委 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9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軍 訓 教 官, 指 經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會 同 國 防 部 遴 選, 由 本 部 介 派 至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服 務 之 軍 職 人 員 第 3 條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之 編 制 及 員 額, 依 其 組 織 法 規 之 規 定 軍 訓 教 官 之 員 額 設 置, 公 立 學 校 依 班 級 數 計 算, 私 立 學 校 依 學 生 數 計 算 ; 其 設 置 基 準, 由 本 部 另 定 之 第 4 條 參 加 新 進 軍 訓 教 官 遴 選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一 服 軍 官 役 期 滿 八 年 以 上 二 役 期 在 各 階 現 役 最 大 年 限 前 二 年 以 上 三 具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 中 校 主 官 ( 管 ) 以 上 各 階, 並 應 具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或 指 參 學 資 四 最 近 三 年 考 績 績 等 均 評 列 甲 等 以 上 五 智 力 測 驗 成 績 在 一 百 分 以 上 六 最 近 六 個 月 內, 經 國 軍 醫 院 依 國 軍 人 員 體 格 分 類 作 業 程 序, 體 格 檢 查 核 判 體 格 為 編 號 一 或 二 第 5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遴 選 為 軍 訓 教 官 : 一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受 有 期 徒 刑 判 決 確 定 減 俸 以 上 懲 戒 處 分, 或 一 次 懲 處 達 大 過 一 次 以 上 處 分 二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因 體 罰 部 屬 擅 離 職 守 不 貫 徹 命 令 財 務 操 守 或 違 反 性 別 平 等 相 關 規 定 等 事 由, 受 一 次 懲 處 達 記 過 一 次 以 上 處 分 三 經 國 軍 各 級 單 位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153
162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屬 實 四 經 國 軍 各 級 單 位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第 6 條 本 部 辦 理 新 進 軍 訓 教 官 之 遴 選, 應 會 同 國 防 部 組 成 軍 訓 教 官 遴 選 小 組 ; 其 任 務 為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遴 選 計 畫 簡 章 及 其 變 更 二 試 務 協 調 變 更 及 停 辦 三 錄 取 員 額 及 成 績 基 準 四 其 他 有 關 軍 訓 教 官 遴 選 事 項 第 7 條 新 進 軍 訓 教 官 之 遴 選, 採 甄 試 方 式 辦 理, 經 本 部 會 同 國 防 部 共 同 審 核 報 考 人 員 資 格 後, 由 本 部 辦 理 甄 試 擇 優 錄 取 第 8 條 本 部 直 轄 市 政 府 與 所 屬 機 關 ( 單 位 ) 之 組 織 法 規 編 制 表 明 定 設 軍 訓 單 位 及 置 軍 訓 教 官 者, 其 軍 訓 教 官 之 資 格 及 遴 選, 由 本 部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54
16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學 ( 一 )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9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軍 訓 教 官 職 掌 如 下 : 一 推 動 各 級 學 校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及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課 程 二 擔 任 前 款 相 關 課 程 教 學 或 協 助 教 學 工 作 三 辦 理 學 生 校 內 外 生 活 輔 導 相 關 工 作 四 辦 理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相 關 工 作 五 辦 理 教 育 服 務 役 役 男 教 育 訓 練 及 服 勤 管 理 相 關 工 作 六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需 求, 協 助 辦 理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工 作 第 3 條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遴 選 辦 法 規 定 遴 選 錄 取 為 軍 訓 教 官 之 人 員, 應 接 受 職 前 教 育 依 前 項 規 定 接 受 職 前 教 育, 成 績 合 格 者, 依 其 成 績 高 低, 選 填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公 告 之 學 校 職 缺, 由 本 部 介 派 至 學 校 擔 任 軍 訓 教 官 ; 成 績 不 合 格 者, 廢 止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由 本 部 會 同 國 防 部 辦 理 回 軍 任 職 事 宜 第 4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學 校 於 知 悉 軍 訓 教 官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比 照 教 師 規 定 辦 理 : 一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二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155
164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第 5 條 第 6 條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三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軍 訓 教 官 遷 調 作 業 採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原 則, 並 按 遷 調 資 績 分 高 低 及 當 事 人 志 願,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一 般 遷 調 : 在 同 一 所 學 校 任 職 服 務 滿 二 年 以 上 二 專 案 遷 調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得 專 案 辦 理 遷 調 本 島 或 其 他 外 離 島 之 學 校 : ( 一 ) 因 家 庭 重 大 變 故 行 為 不 當 或 於 現 任 學 校 不 適 任 ( 二 ) 於 外 離 島 同 一 地 區 任 職 服 務 滿 二 年 以 上, 且 戶 籍 地 不 在 當 地 ( 三 ) 因 編 制 員 額 調 整 需 要 ( 四 ) 其 他 特 殊 因 素 前 項 遷 調 作 業 規 定 及 資 績 分 基 準, 由 本 部 另 定 之 軍 訓 教 官 介 派 任 職 滿 一 年, 且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績 等 評 列 甲 等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於 國 內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學 分 學 位 或 從 事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研 習 等 活 動 ; 其 方 式 如 下 : 一 全 時 進 修 : 經 本 部 薦 送 國 防 部 核 准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以 帶 職 帶 薪 方 式 赴 國 內 外 大 學 校 院 及 軍 事 校 院 從 事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進 修 二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 經 本 部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核 准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在 不 影 響 公 務 推 展 及 進 行, 並 符 合 任 職 學 校 進 修 員 額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參 加 國 內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進 修, 每 星 期 公 假 時 數, 最 高 以 八 小 時 為 限 三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 利 用 非 職 務 期 間 之 假 日 夜 間 及 寒 暑 假 進 修 156
16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辦 法 第 7 條 轉 任 軍 訓 教 官 前, 已 經 國 防 部 核 准 進 修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轉 任 前 已 修 完 全 部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任 職 滿 一 年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二 項 進 修 人 員 經 軍 訓 主 管 及 學 校 同 意, 並 報 本 部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核 准 者, 其 所 獲 進 修 學 位, 准 予 登 錄 於 個 人 兵 籍 資 料 及 資 績 運 用 軍 訓 教 官 就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國 教 署 ) 對 其 個 人 之 軍 訓 行 政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向 國 教 署 申 訴 評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申 評 會 ) 提 起 申 訴, 如 不 服 其 評 議 決 定 者, 可 向 本 部 申 評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前 項 申 評 會 組 成 如 下 : 一 國 教 署 之 申 評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均 為 無 給 職, 任 期 二 年, 由 各 單 位 遴 聘 軍 訓 教 官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校 長 或 學 務 長 ( 學 務 主 任 ) 學 者 專 家 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擔 任, 其 中 擔 任 軍 訓 主 管 職 之 軍 訓 教 官 不 得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二 本 部 申 評 會, 由 本 部 部 長 遴 聘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代 表 二 人 或 三 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四 人 或 五 人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二 人 或 三 人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或 學 務 長 ( 學 務 主 任 ) 各 一 人 學 者 專 家 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一 人 或 二 人 組 成 之 三 國 教 署 申 評 會 之 組 成, 應 報 本 部 核 定 申 訴 之 提 起 應 於 收 受 或 知 悉 措 施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 再 申 訴 應 於 申 訴 評 議 書 到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申 訴 應 具 申 訴 書,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由 申 訴 人 署 名, 並 應 檢 附 原 措 施 文 書 有 關 之 文 件 及 證 據 : 一 申 訴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服 務 學 157
166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校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電 話 二 有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服 務 單 位 住 居 電 話 三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或 軍 訓 單 位 四 收 受 或 知 悉 措 施 之 年 月 日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五 希 望 獲 得 之 具 體 補 救 六 提 起 申 訴 之 年 月 日 七 受 理 申 訴 之 學 校 或 軍 訓 單 位 之 申 評 會 八 載 明 就 本 申 訴 事 件 有 無 提 起 訴 願 或 訴 訟 再 申 訴 時, 應 另 檢 附 原 申 訴 書 原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並 敘 明 其 受 送 達 之 時 間 及 方 式 申 評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經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評 議 決 定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 其 他 事 項 之 決 議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評 議 決 定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即 為 確 定 : 一 依 規 定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而 申 訴 人 或 國 教 署 於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未 提 起 再 申 訴 二 再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於 再 申 訴 人 軍 訓 教 官 申 訴 處 理 作 業 規 定 由 本 部 另 定 之 第 8 條 本 部 直 轄 市 政 府 與 所 屬 機 關 ( 單 位 ) 所 置 軍 訓 教 官 之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及 申 訴,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58
16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標 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標 準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標 準 適 用 於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3 條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如 下 : 語 文 領 域 課 程 / 節 數 / 職 稱 類 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數 學 ( 含 選 修 ) 社 會 領 域 ( 含 選 修 ) 自 然 領 域 ( 含 選 修 ) 藝 術 領 域 ( 含 選 修 ) 生 活 領 域 ( 含 選 修 ) 國 文 ( 含 選 修 ) 十 四 十 英 文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八 十 二 十 四 生 活 領 域 之 計 算 機 概 論 資 訊 科 技 概 論 十 六 十 二 健 康 與 體 育 ( 含 選 修 )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各 群 科 學 程 之 專 業 課 程 ( 含 選 修 及 專 題 製 作 ) 十 六 十 二 各 群 科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 含 選 修 及 專 題 製 作 ) 分 組 不 分 組 藝 術 才 能 班 (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 體 育 班 十 六 十 二 選 修 課 程 ( 生 命 教 育 類 生 涯 規 劃 類 其 他 類 ) 十 八 十 四 前 項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以 上 課 程 教 學 時, 各 該 課 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相 同 者, 按 各 該 課 程 教 學 節 數 合 併 計 算 ;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不 同 者, 依 各 該 課 程 教 學 節 數 比 例 折 算 後 併 計 之 兼 任 導 師 應 擔 任 綜 合 活 動 課 程 每 週 一 節 之 班 會 或 班 級 活 動 教 學, 並 併 入 第 一 項 兼 任 導 師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計 算 第 4 條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如 下 : 159
168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職 稱 類 別 / 節 數 / 班 級 數 副 校 長 秘 書 一 級 單 位 : 處 室 圖 書 館 主 任 二 級 單 位 : 教 學 註 冊 訓 育 生 活 輔 導 衛 生 組 長 九 班 以 下 十 班 至 十 八 班 十 九 班 至 二 十 四 班 二 十 五 班 至 三 十 班 三 十 一 班 至 四 十 班 四 十 一 班 至 五 十 班 五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班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八 六 四 二 二 九 九 七 六 四 二 前 欄 以 外 其 他 編 制 內 組 長 十 十 八 八 六 四 二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各 群 科 學 程 主 任 全 科 總 班 級 數 三 班 以 下 者, 九 節 ; 四 班 至 六 班 者, 八 節 ; 七 班 至 九 者, 七 節 ; 十 班 以 上 者, 六 節 前 項 班 級 數, 以 學 校 編 制 之 總 班 級 數 為 計 算 基 準 但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每 二 班 折 算 為 一 班 前 項 總 班 級 數, 不 包 括 進 修 部 或 分 部 之 班 級 數 進 修 部 主 任 組 長 及 分 部 主 任,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按 進 修 部 或 分 部 編 制 之 總 班 級 數,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節 數 減 二 節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及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職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無 需 擔 任 課 程 教 學 但 因 課 程 需 求 而 擔 任 教 學 時,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比 照 前 條 第 一 項 一 級 單 位 規 定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比 照 前 條 第 一 項 二 級 單 位 教 學 組 長 之 規 定 進 修 部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課 程 教 學 者,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比 照 前 條 第 四 項 教 學 組 長 之 規 定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核 定 設 立 之 科 學 班, 其 班 主 任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為 八 節 ; 學 科 教 學 研 究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各 類 藝 術 才 能 及 學 術 性 向 資 賦 優 異 班 召 集 人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按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專 任 教 師 之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減 二 節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辦 法 聘 任 之 合 聘 教 師,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按 該 教 師 於 各 合 聘 學 校 教 學 之 課 程 種 類 及 擔 任 之 160
16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標 準 職 稱 類 別, 依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聘 任 之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按 該 教 師 於 學 校 教 學 之 課 程 種 類 及 擔 任 之 職 稱 類 別, 依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8 條 學 校 應 按 教 師 登 記 或 檢 定 之 科 目 及 其 專 長, 排 定 教 學 課 程 學 校 就 不 易 聘 任 合 格 教 師 之 實 習 課 程 選 修 課 程 及 稀 有 科 目 聘 任 之 兼 任 教 師, 其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六 節 為 限 第 9 條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課 程 由 軍 訓 教 官 ( 包 括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及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 擔 任 教 學 者, 該 課 程 每 週 總 教 學 節 數, 由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平 均 分 配, 分 配 後 每 人 達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十 節, 仍 有 賸 餘 節 數 時, 由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或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及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優 先 擔 任, 再 有 賸 餘 節 數 時, 由 軍 訓 教 官 分 別 擔 任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比 照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一 級 單 位 主 任 之 規 定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以 第 一 項 每 週 教 學 十 節, 為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第 10 條 學 校 教 師 之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應 達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之 規 定 但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及 軍 訓 教 官 於 校 內 可 擔 任 之 課 程 教 學 節 數 不 足 時, 不 在 此 限 第 11 條 學 校 教 師 軍 訓 教 官 排 定 之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超 過 其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者, 為 其 超 時 教 學 節 數 ; 超 時 教 學 節 數, 應 平 均 分 散 於 每 日, 並 註 記 於 課 表 學 校 教 師 軍 訓 教 官 超 時 教 學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方 式,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支 給 原 則 辦 理 第 12 條 本 標 準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61
170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四 日 教 育 部 (86)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3 條 2.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87)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12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4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台 ( 九 一 )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13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4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施 行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13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6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施 行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1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3-1 條 條 文 1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3-2 條 條 文 1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定 義 如 下 : 一 兼 任 教 師 :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依 規 定 排 課 後 尚 餘 之 課 務 或 特 殊 類 科 之 課 務 者 162
171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二 代 課 教 師 :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三 代 理 教 師 : 指 以 全 部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中 小 學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應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聘 任 之 中 小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因 課 程 安 排 需 要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得 由 校 長 就 校 外 具 藝 術 專 長 者 聘 任 之,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依 下 列 資 格 順 序 公 開 甄 選,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 一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二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三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資 格, 應 以 具 出 缺 科 ( 類 ) 專 長 者, 優 先 聘 任 之 第 三 項 甄 選 作 業, 得 以 一 次 公 告 分 次 招 考 方 式 辦 理 ; 甄 選 作 業 完 竣 後, 學 校 應 檢 附 甄 選 簡 章 錄 取 名 單 及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免 報 者, 不 在 此 限 中 小 學 聘 任 未 滿 三 個 月 之 代 課 或 代 理 教 師,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程 序, 由 校 長 就 符 合 第 三 項 規 定 資 格 者 聘 任 之 具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符 合 學 校 校 務 需 求, 且 具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再 聘 之, 再 聘 至 多 163
172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以 二 次 為 限 ; 偏 遠 特 殊 偏 遠 或 離 島 地 區 學 校, 藝 術 與 人 文 學 習 領 域 藝 術 領 域 或 藝 術 群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依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資 格 聘 任 者, 亦 同 前 項 學 校 應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免 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6 條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比 賽 者 亞 洲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者 或 獲 得 三 等 二 級 以 上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之 傑 出 運 動 員, 其 學 歷 專 長 足 堪 任 教 者, 得 由 學 校 報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酌 予 放 寬 資 格 後 聘 任 為 中 小 學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第 7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於 受 聘 期 間,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對 學 校 教 學 及 行 政 事 項 提 供 意 見 二 享 有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依 法 令 規 定 之 權 益 三 參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活 動 四 對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待 遇 及 解 聘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申 訴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五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得 拒 絕 參 與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指 派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第 8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參 加 經 指 派 與 教 學 行 政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活 動 六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七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八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第 9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待 遇 規 定 如 下 : 164
173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一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待 遇 以 鐘 點 費 支 給 二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分 本 薪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前 項 各 款 待 遇 支 給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0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不 得 擔 任 中 小 學 導 師 或 各 處 ( 室 ) 行 政 職 務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代 理 教 師 得 擔 任 之 第 11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十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十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其 聘 期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由 校 長 予 以 解 聘 之 ; 其 聘 期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或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三 款 情 形 者,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審 議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約 存 續 中,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其 調 查 不 因 聘 約 屆 滿 而 終 止 ; 其 停 聘 解 聘, 準 用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經 停 聘 之 教 師, 於 停 聘 期 間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待 遇 ; 其 經 調 查 無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事 實 者, 得 申 請 補 發 該 停 聘 期 間 應 領 之 鐘 點 費 或 本 薪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情 形 之 一 者, 學 校 除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各 級 學 校 應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準 用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12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13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65
174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4 點 ; 並 自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一 日 生 效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C 號 令 刪 除 第 8 點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一 本 要 點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包 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設 立 或 核 准 立 案 者 三 連 續 代 課 代 理 期 間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為 長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為 短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非 經 學 校 同 意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四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聘 期 及 聘 約, 由 各 校 在 不 違 反 法 令 原 則 下 依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但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教 師 聘 期,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不 超 過 一 年 為 原 則 五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如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學 校 得 終 止 聘 約 但 應 於 聘 約 中 事 先 約 定 六 各 校 聘 任 校 外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擔 任 兼 任 或 代 課 教 師, 應 經 現 職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七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每 週 兼 任 代 課 時 數,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兼 任 不 超 過 六 節, 代 課 不 超 過 五 節, 兼 任 復 代 課 併 計 不 超 過 九 節 為 原 則 但 課 程 不 可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兼 任 代 課 時 數, 校 內 外 應 合 併 計 算 本 校 校 長 專 任 教 師 或 代 理 教 師 在 本 校 兼 任 代 課 者,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八 ( 刪 除 ) 166
17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九 代 理 教 師 具 有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得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核 敘 薪 級, 未 具 資 格 者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以 學 歷 起 支 薪 級 核 敘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支 給 標 準,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但 未 具 所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其 學 術 研 究 費 按 八 成 支 給 十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代 理 日 數 核 支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月 核 支, 寒 暑 假 期 間, 如 依 規 定 到 校 處 理 校 務, 其 待 遇 照 發 十 一 兼 任 代 課 及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因 故 無 法 按 時 到 校 授 課 或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調 整 授 課 時 間 或 由 學 校 另 遴 人 員 代 課 代 理, 其 鐘 點 費 由 代 授 教 師 支 領 十 二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出 勤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給 假 比 照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十 三 代 理 教 師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各 校 聘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於 聘 約 註 明 代 課 代 理 之 性 質 ;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除 應 為 相 同 之 註 記 外, 並 應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是 否 優 良 及 是 否 曾 經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167
176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30 日 教 育 部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壹 為 使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不 適 任 教 師 之 處 理 更 為 周 妥,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貳 教 師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第 七 款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及 第 八 款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者,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下 列 流 程 及 附 表 一 至 三 辦 理 一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 一 ) 察 覺 期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如 發 現 或 接 獲 投 訴 教 師 有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情 事, 得 分 別 視 個 案 情 形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主 動 進 行 查 證 查 證 結 果 學 校 應 於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將 處 理 過 程 詳 實 紀 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即 進 入 評 議 期 如 學 校 怠 於 處 理,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知 悉 後 應 責 成 學 校 限 期 處 理 ( 二 ) 評 議 期 1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應 確 實 依 據 教 師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補 充 規 定 之 程 序 組 成 等 相 關 規 定 成 立 召 開 及 運 作, 以 確 保 教 評 會 決 議 之 法 律 效 力 ; 議 事 時 除 法 令 另 有 相 關 規 定 者 外, 依 照 內 政 部 訂 定 之 會 議 規 範 進 行 2 學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時, 除 應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邀 請 當 事 人 列 席 說 明,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 另 並 應 經 教 評 168
177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進 行 決 議 時 應 採 無 記 名 秘 密 投 票, 以 確 保 教 評 會 委 員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始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3 學 校 教 評 會 作 成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檢 齊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相 關 資 料 及 具 體 事 實 表,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二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者 ( 一 ) 察 覺 期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如 發 現 或 接 獲 投 訴 教 師 有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得 分 別 視 個 案 情 形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主 動 進 行 查 證 查 證 結 果 學 校 應 於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將 處 理 過 程 詳 實 紀 錄 經 查 發 現 確 有 該 情 事 者 即 進 入 輔 導 期 如 學 校 怠 於 處 理,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知 悉 後 應 責 成 學 校 限 期 處 理 所 稱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依 附 表 四 所 列 情 事, 就 個 案 具 體 事 實 審 酌 ( 二 ) 輔 導 期 教 師 具 有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如 經 學 校 書 面 通 知 後 仍 未 有 效 檢 討 改 進, 學 校 認 為 有 輔 導 之 必 要 者, 依 下 列 原 則 輔 導 之 : 1 學 校 應 成 立 處 理 小 組, 由 校 長 召 集, 成 員 含 相 關 處 室 主 任 ( 組 長 ) 學 校 教 評 會 學 校 教 師 會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等,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學 校 尚 未 成 立 教 師 會 者, 不 置 代 表 2 學 校 應 安 排 一 至 二 位 資 深 教 師 擔 任 輔 導 員 進 行 輔 導, 必 要 時 得 尋 求 法 律 精 神 醫 療 心 理 或 教 育 專 家 之 協 助 3 處 理 小 組 應 不 定 期 派 員 了 解 不 適 任 教 師 教 學 改 善 情 169
178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形, 並 作 成 紀 錄 4 輔 導 期 程 以 二 個 月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輔 導 對 象 個 案 情 形 或 參 酌 專 家 建 議 予 以 延 長, 最 長 以 六 個 月 為 限 ( 三 ) 評 議 期 1 前 述 輔 導 期 程 屆 滿 時, 輔 導 結 果 並 無 改 進 成 效 者, 即 提 教 評 會 審 議, 其 處 理 程 序 同 貳 一 ( 二 ) 之 規 定 學 校 教 評 會 作 成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檢 附 教 師 經 輔 導 後 仍 無 改 進 成 效 之 紀 錄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相 關 資 料 及 具 體 事 實 表,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2 前 述 輔 導 期 程 屆 滿 時, 符 合 教 師 法 第 十 五 條 後 段 規 定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或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三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 一 ) 察 覺 期 1 教 師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進 入 評 議 期 提 教 評 會 審 議 其 資 遣 案 2 教 師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主 動 察 覺 或 經 舉 報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病 者, 學 校 應 勸 導 其 於 一 個 月 內 接 受 合 格 醫 師 之 鑑 定, 如 於 一 個 月 內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進 入 評 議 期 提 教 評 會 審 議 其 資 遣 案 3 如 教 師 未 患 精 神 病 或 拒 絕 接 受 鑑 定 或 拒 絕 提 出 診 斷 證 明, 視 其 教 學 或 行 為 有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170
179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事, 依 前 開 各 情 事 規 定 之 處 理 程 序 分 別 進 入 評 議 期 或 輔 導 期, 其 輔 導 程 序 同 貳 二 ( 二 ) 之 規 定 4 教 師 如 對 學 生 有 安 全 顧 慮 時, 學 校 應 立 即 暫 停 該 教 師 之 教 學 ( 二 ) 評 議 期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教 師, 學 校 教 評 會 之 評 議 程 序 同 貳 一 ( 二 ) 之 規 定, 其 決 議 應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學 校 自 作 成 資 遣 案 決 議 後, 應 於 十 日 內, 檢 具 經 合 格 醫 師 開 立 之 患 有 精 神 病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學 校 教 評 會 會 議 相 關 紀 錄,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參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接 獲 學 校 報 送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案 件, 應 即 進 行 處 理, 必 要 時 得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視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審 議 小 組 建 議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副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擔 任 召 集 人, 並 得 聘 任 下 列 人 員 擔 任 委 員,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當 事 人 列 席 說 明, 或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 一 地 方 教 師 會 代 表 二 校 長 協 會 代 表 三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四 教 育 學 者 五 法 學 專 家 六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七 精 神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肆 其 他 配 合 措 施 : 一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設 立 諮 詢 專 線, 協 助 學 校 於 行 政 程 序 處 理 上 減 少 瑕 疵 ; 並 蒐 集 處 理 不 適 任 教 師 之 相 關 案 例 及 答 客 問 彙 編 成 冊 或 建 置 專 門 網 站 刊 載 相 關 案 例, 以 供 各 校 處 理 之 參 考 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建 立 列 管 機 制 追 蹤 處 理 結 果, 要 求 學 校 應 限 期 處 理, 並 列 入 校 務 評 鑑 參 考 171
180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附 表 一 附 表 : 一 教 : 師 教 師 行 為 行 為 不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查 證 證 屬 實 屬 實 處 理 處 流 理 程 流 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接 獲 投 訴 或 主 動 發 現, 教 師 有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情 事 察 覺 期 經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查 證 結 果 學 校 應 於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 查 無 教 師 有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情 事 評 議 期 學 校 召 開 教 評 會 審 議 ( 應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邀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及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 並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學 校 應 自 作 成 決 議 起 十 日 內 檢 齊 相 關 資 料,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 未 達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標 準, 續 予 聘 任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處 理, 並 視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核 定 程 序 不 予 核 准 核 准 程 序 瑕 疵 事 實 須 再 查 明 教 師 得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提 起 申 訴 172
181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附 表 二 : 教 師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處 理 流 程 附 表 二 : 教 師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處 理 流 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接 獲 投 訴 或 主 動 發 現, 教 師 有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察 覺 期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經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查 證 結 果 學 校 應 於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 查 無 教 師 有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輔 導 期 學 校 成 立 處 理 小 組 並 安 排 資 深 教 師 進 行 輔 導 經 輔 導 並 無 改 進 成 效 經 輔 導 具 改 進 成 效 學 校 召 開 教 評 會 審 議 ( 應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邀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及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 評 議 期 並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學 校 應 自 作 成 決 議 起 十 日 內 檢 齊 相 關 資 料,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 未 達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標 準, 續 予 聘 任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處 理, 並 視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核 定 程 序 不 予 核 准 核 准 程 序 瑕 疵 事 實 須 再 查 明 教 師 得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提 起 申 訴 173
182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附 表 三 :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病 教 師 處 理 流 程 附 表 三 :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病 教 師 處 理 流 程 察 覺 期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接 獲 投 訴 或 主 動 發 現, 教 師 有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情 事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情 形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查 證 學 校 勸 導 接 受 鑑 定 輔 導 期 查 證 屬 實 ( 查 證 結 果 學 校 應 於 查 無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情 事 具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情 事 者, 由 學 校 組 成 處 理 小 組 並 安 排 資 深 教 師 進 行 輔 導 或 拒 絕 提 出 診 斷 證 明 未 患 精 神 病 或 拒 絕 接 受 鑑 定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罹 患 精 神 病 經 輔 導 並 無 改 進 成 效 經 輔 導 具 改 進 成 效 具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情 事 者 評 議 期 學 校 召 開 教 評 會 審 議 1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其 資 遣 案 應 有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2 具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情 事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邀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及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 並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提 教 評 會 審 議 其 資 遣 案 依 法 申 請 退 休 予 以 資 遣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學 校 應 自 作 成 決 議 起 十 日 內 檢 齊 相 關 資 料,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並 同 時 應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 未 達 資 遣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標 準, 續 予 聘 任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處 理, 並 視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核 定 程 序 不 予 核 准 核 准 程 序 瑕 疵 事 實 須 再 查 明 教 師 得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提 起 申 訴 174
183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附 表 四 :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所 稱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情 事 認 定 參 考 基 準 一 不 遵 守 上 下 課 時 間, 經 常 遲 到 或 早 退 者 二 有 曠 課 曠 職 紀 錄 且 工 作 態 度 消 極, 經 勸 導 仍 無 改 善 者 三 以 言 語 羞 辱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心 理 傷 害 者 四 體 罰 學 生,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五 教 學 行 為 失 當, 明 顯 損 害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者 六 親 師 溝 通 不 良, 可 歸 責 於 教 師, 情 節 嚴 重 者 七 班 級 經 營 欠 佳, 情 節 嚴 重 者 八 於 教 學 訓 導 輔 導 或 處 理 行 政 過 程 中, 採 取 消 極 之 不 作 為, 致 使 教 學 無 效 學 生 異 常 行 為 嚴 重 或 行 政 延 宕, 且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九 在 外 補 習 不 當 兼 職, 或 於 上 班 時 間 從 事 私 人 商 業 行 為 者 十 推 銷 商 品 升 學 用 參 考 書 測 驗 卷, 獲 致 利 益 者 十 一 重 病 或 體 力 並 不 適 宜 教 學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十 二 有 其 他 不 適 任 之 具 體 事 實 者 175
184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6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74)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七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7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8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6 11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82)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9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86)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本 辦 法 中 有 關 教 師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考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另 予 考 核 考 列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核 等 應 予 解 聘 與 免 職 之 規 定, 因 與 教 師 法 抵 觸, 應 不 再 適 用 ; 又 考 核 辦 法 中 與 上 述 條 文 相 關 之 處 理 程 序 及 救 濟 程 序 等 規 定, 亦 同 時 不 再 適 用 8.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教 育 部 (87)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4 條 9.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8 條 條 文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台 (91)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條 文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24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 1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條 條 文 1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15 條 條 文 1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6 條 條 文 1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條 條 文 1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76
185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條 條 文 1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4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之 成 績 考 核,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3 條 教 師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不 滿 一 學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但 教 師 於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不 再 辦 理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或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一 轉 任 其 他 學 校 年 資 未 中 斷 二 服 役 期 滿 退 伍, 在 規 定 期 間 返 回 原 校 復 職 教 師 依 法 服 兵 役,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服 役 情 形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教 師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之 同 一 考 核 年 度 內 再 任 教 師, 除 已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者 外, 其 再 任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得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第 4 條 教 師 之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應 按 其 教 學 訓 輔 服 務 品 德 生 活 及 處 理 行 政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者,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177
186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 一 ) 按 課 表 上 課, 教 法 優 良, 進 度 適 宜, 成 績 卓 著 ( 二 ) 訓 輔 工 作 得 法, 效 果 良 好 ( 三 ) 服 務 熱 誠, 對 校 務 能 切 實 配 合 ( 四 ) 事 病 假 併 計 在 十 四 日 以 下,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五 ) 品 德 生 活 良 好 能 為 學 生 表 率 ( 六 ) 專 心 服 務, 未 違 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有 關 兼 課 兼 職 規 定 ( 七 ) 按 時 上 下 課, 無 曠 課 曠 職 紀 錄 ( 八 ) 未 受 任 何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及 行 政 懲 處 但 受 行 政 懲 處 而 於 同 一 學 年 度 經 獎 懲 相 抵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者,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 一 ) 教 學 認 真, 進 度 適 宜 ( 二 ) 對 訓 輔 工 作 能 負 責 盡 職 ( 三 ) 對 校 務 之 配 合 尚 能 符 合 要 求 ( 四 )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逾 二 十 八 日, 或 因 重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五 ) 品 德 生 活 考 核 無 不 良 紀 錄 三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留 支 原 薪 : ( 一 ) 教 學 成 績 平 常, 勉 能 符 合 要 求 ( 二 ) 曠 課 超 過 二 節 或 曠 職 累 計 超 過 二 小 時 ( 三 ) 事 病 假 期 間, 未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四 ) 未 經 校 長 同 意, 擅 自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 五 ) 品 德 生 活 較 差,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178
187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5 條 第 6 條 ( 六 )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 七 ) 事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列 前 項 第 一 款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前 項 第 二 款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前 項 第 三 款 者, 不 予 獎 勵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及 第 三 款 第 七 目 有 關 事 病 假 併 計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及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請 假 之 日 數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六 目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之 情 形, 不 含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各 學 校 於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事 由,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或 陪 產 假 二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請 假 之 日 數 三 法 令 規 定 核 給 之 哺 乳 時 間 因 育 嬰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或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曾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考 核 列 等,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者, 不 得 考 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二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者, 不 得 考 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以 上 教 師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隨 時 根 據 具 體 事 實, 詳 加 記 錄, 如 有 合 於 獎 懲 標 準 之 事 蹟, 並 應 予 以 獎 勵 或 懲 處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179
188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 一 ) 對 教 育 重 大 困 難 問 題, 能 及 時 提 出 具 體 有 效 改 進 方 案, 圓 滿 解 決 ( 二 ) 辦 理 重 要 業 務 成 績 特 優, 或 有 特 殊 效 益 ( 三 ) 在 惡 劣 環 境 下 克 盡 職 責,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 四 )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切 合 機 宜, 有 具 體 效 果 ( 五 ) 執 行 重 要 法 令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 一 )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 二 )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情 節 重 大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學 生 權 益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 四 ) 因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 五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情 節 重 大 ( 六 )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功 : ( 一 ) 革 新 改 進 教 育 業 務, 且 努 力 推 行, 著 有 成 效 ( 二 ) 對 學 校 校 務 設 施, 有 長 期 發 展 計 畫, 且 能 切 實 執 行, 績 效 卓 著 ( 三 ) 研 究 改 進 教 材 教 法, 確 能 增 進 教 學 效 果, 提 高 學 生 程 度 ( 四 ) 自 願 輔 導 學 生 課 業, 並 能 注 意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而 教 學 成 績 優 良 ( 五 ) 推 展 訓 輔 工 作, 確 能 變 化 學 生 氣 質, 造 成 優 良 學 風 ( 六 ) 輔 導 畢 業 學 生 就 業, 著 有 成 績 ( 七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預 防 或 處 理 適 當, 因 而 避 免 或 減 少 可 能 發 生 之 損 害 ( 八 )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各 級 主 管 教 180
189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全 國 校 際 比 賽, 成 績 卓 著 ( 九 )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表 率 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一 ) 處 理 教 育 業 務, 工 作 不 力, 影 響 計 畫 進 度 ( 二 ) 有 不 當 行 為,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 三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 四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有 明 顯 失 職, 致 損 害 加 重 ( 五 ) 有 曠 課 曠 職 紀 錄 且 工 作 態 度 消 極 ( 六 ) 班 級 經 營 不 佳, 致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 七 ) 在 外 補 習 違 法 兼 職, 或 藉 職 務 之 便 從 事 私 人 商 業 行 為 ( 八 ) 代 替 他 人 不 實 簽 到 退, 經 查 屬 實 ( 九 ) 對 公 物 未 善 盡 保 管 義 務 或 有 浪 費 公 帑 情 事, 致 造 成 損 失 ( 十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嘉 獎 : ( 一 ) 課 業 編 排 得 當, 課 程 調 配 妥 善, 經 實 施 確 具 成 效 ( 二 ) 進 行 課 程 研 發, 有 具 體 績 效, 在 校 內 進 行 分 享 ( 三 ) 編 撰 教 材 自 製 教 具 或 教 學 媒 體, 成 績 優 良 ( 四 ) 教 學 優 良, 評 量 認 真, 確 能 提 高 學 生 程 度 ( 五 )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或 管 教, 熱 心 負 責, 成 績 優 良 ( 六 ) 辦 理 教 學 演 示 分 享 或 研 習 活 動, 表 現 優 異 ( 七 )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各 項 活 動 比 賽, 成 績 優 良 ( 八 ) 擔 任 導 師 能 有 效 進 行 品 格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足 堪 表 率 181
190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 九 ) 在 課 程 研 發 教 學 創 新 多 元 評 量 等 方 面 著 有 績 效, 促 進 團 隊 合 作 ( 十 ) 其 他 辦 理 有 關 教 育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 一 ) 執 行 教 育 法 規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二 ) 處 理 業 務 失 當, 或 督 察 不 週, 有 具 體 事 實 ( 三 ) 不 按 課 程 綱 要 或 標 準 教 學, 或 教 學 未 能 盡 責, 致 貽 誤 學 生 課 業 ( 四 )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或 管 教, 未 能 盡 責 ( 五 ) 有 不 實 言 論 或 不 當 行 為 致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 六 )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遵 守 上 下 課 時 間 且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善 ( 七 ) 教 學 訓 輔 行 為 失 當, 有 損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 八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輕 微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經 令 其 改 善 仍 未 改 善 ( 九 ) 其 他 依 法 規 或 學 校 章 則 辦 理 有 關 教 育 工 作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十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情 節 輕 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列 記 功 記 過 嘉 獎 申 誡 之 規 定, 得 視 其 情 節, 核 予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懲 第 7 條 教 師 獎 懲 累 計 方 式 如 下 : 一 嘉 獎 三 次 作 為 記 功 一 次 二 記 功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功 三 申 誡 三 次 作 為 記 過 一 次 四 記 過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過 前 項 獎 懲 同 一 學 年 度 得 相 互 抵 銷 第 8 條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組 成 考 核 會 ;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應 組 成 考 核 委 員 會 ( 以 下 併 稱 考 核 會 ), 其 任 務 182
191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如 下 : 一 學 校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其 他 有 關 考 核 之 核 議 事 項 及 校 長 交 議 考 核 事 項 第 9 條 考 核 會 由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七 人 組 成, 除 掌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輔 導 人 事 業 務 之 單 位 主 管 及 教 師 會 代 表 一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由 本 校 教 師 票 選 產 生, 並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任 期 一 年 但 參 加 考 核 人 數 不 滿 二 十 人 之 學 校, 得 降 低 委 員 人 數,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五 人, 其 中 當 然 委 員 至 多 二 人,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指 定 之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為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人 數 之 計 算, 應 排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但 該 校 任 一 性 別 教 師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當 年 九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委 員 之 總 數,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第 10 條 考 核 會 會 議 時, 須 有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為 決 議 但 審 議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平 時 考 核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為 決 議 第 11 條 人 事 人 員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前, 應 將 各 項 應 用 表 件 詳 細 填 妥, 並 檢 附 有 關 資 料 送 考 核 會 初 核 第 12 條 考 核 會 執 行 初 核 時, 應 審 查 下 列 事 項 : 一 受 考 核 人 數 二 受 考 核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下 列 資 料 : ( 一 ) 工 作 成 績 ( 二 ) 勤 惰 資 料 ( 三 ) 品 德 生 活 紀 錄 183
192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 四 ) 獎 懲 紀 錄 三 其 他 應 行 考 核 事 項 第 13 條 考 核 會 初 核 時, 應 置 備 紀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考 核 委 員 名 單 二 出 席 委 員 姓 名 三 列 席 人 員 姓 名 四 受 考 核 人 數 五 決 議 事 項 第 14 條 考 核 會 完 成 初 核, 應 報 請 校 長 覆 核, 校 長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交 回 復 議,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校 長 為 前 項 變 更 時, 應 於 考 核 案 內 註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各 校 平 時 考 核 獎 勵 記 功 以 下 之 案 件, 考 核 會 已 就 相 同 案 情 核 議 有 案 或 已 有 明 確 獎 勵 基 準 者, 得 先 行 發 布 獎 勵 令, 並 於 獎 勵 令 發 布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交 考 核 會 確 認 ; 考 核 會 不 同 意 時, 應 依 第 一 項 程 序 變 更 之 第 15 條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之 報 核 程 序 期 限,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及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分 別 列 冊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前 二 項 考 核 結 果, 學 校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報 核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學 校 限 期 辦 理 ; 屆 期 仍 未 報 核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核 定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疑 義 時, 應 敘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通 知 學 校 限 期 重 新 報 核 ; 屆 期 未 報 核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改 核, 並 敘 明 改 核 之 理 由 及 追 究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之 責 任 前 項 學 校 重 新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認 仍 有 疑 義 者, 得 逕 行 改 核, 並 敘 明 改 核 之 理 由 184
193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主 管 機 關 就 學 校 所 報 考 核 結 果, 應 依 下 列 期 限 完 成 核 定 或 改 核 ; 屆 期 未 完 成 核 定 或 改 核 者, 視 為 依 學 校 所 報 核 定 : 一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於 學 校 報 核 後 二 個 月 內 二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及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16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經 核 定 後, 應 由 學 校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核 教 師, 並 附 記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令 應 附 記 理 由 及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前 二 項 考 核, 應 以 原 辦 理 學 校 為 考 核 機 關 但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逕 行 核 定 或 改 核 者, 以 該 機 關 為 考 核 機 關 第 17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自 次 學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執 行 第 四 條 所 定 薪 給 總 額, 以 次 學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但 職 務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以 考 核 年 度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所 支 者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薪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核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核 獎 金, 其 薪 給 總 額 以 最 後 在 職 日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第 18 條 考 核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委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之 事 項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委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得 向 考 核 會 申 請 迴 避.. 一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任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並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由 考 核 會 決 議 之 185
194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審 查 事 項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考 核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第 19 條 考 核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教 師 執 行 考 核 會 委 員 職 務, 以 公 假 處 理 對 於 教 師 之 成 績 考 核, 應 根 據 確 切 資 料 慎 重 辦 理, 辦 理 考 核 人 員 對 考 核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其 影 響 考 核 結 果 之 正 確 性 者, 並 得 予 以 撤 銷 重 核 第 20 條 考 核 會 於 審 查 受 考 核 教 師 擬 考 列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或 懲 處 事 項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教 師 陳 述 意 見 ;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陳 述 意 見 之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考 核 會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審 查 事 項 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說 明 ;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列 席 說 明 之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及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第 21 條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期 滿 歸 建 時, 其 借 調 期 間 及 前 後 在 校 任 教 年 資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准 予 併 計 按 學 年 度 補 辦 成 績 考 核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因 案 停 聘 准 予 復 聘 人 員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任 職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准 予 辦 理 另 予 考 核, 其 列 冊 事 由 並 應 於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任 職 不 滿 六 個 月 者, 不 予 辦 理 第 22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所 需 表 冊 格 式,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3 條 教 育 部 依 法 定 資 格 派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其 成 績 考 核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但 軍 訓 教 官 之 晉 級 及 軍 訓 教 官 與 護 理 教 師 之 救 濟 事 項, 應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不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第 24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86
195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196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5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標 準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定 同 等 學 力, 其 認 定 基 準 如 下 : 第 3 條 第 4 條 一 曾 在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或 相 當 於 國 民 中 學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校 修 習 三 年 級 課 程,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二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規 定,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參 加 相 當 於 國 民 中 學 階 段 之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二 年 以 上, 有 證 明 文 件 三 曾 在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中 級 補 習 學 校 修 業 期 滿, 取 得 結 業 證 明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四 經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五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之 資 格 持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相 當 於 國 內 國 民 中 學 肄 業 之 證 明 文 件,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修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國 民 中 學 之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國 民 中 學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相 當 於 國 內 國 民 中 學 肄 業 之 證 明 文 件,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修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國 民 中 學 之 國 外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國 民 中 學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5 條 本 標 準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88
19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9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8-1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7-1 條 條 文 ; 除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2 目 第 2 項 第 19 條 第 21 條 第 2 項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3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多 元 入 學 : 指 取 得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資 格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學 生 ),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就 讀 : ( 一 ) 免 試 入 學 : 免 入 學 測 驗, 依 性 向 興 趣 志 願 等, 選 擇 直 升 或 進 入 就 學 區 內 之 學 校 就 讀 ( 二 )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 依 其 術 科 或 學 科 能 力, 分 別 以 術 科 甄 選 或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方 式, 進 入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就 讀 二 就 學 區 : 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以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個 別 或 聯 合 之 行 政 轄 區 為 範 圍 所 劃 定,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供 該 區 域 之 國 中 學 生 選 擇 免 試 入 學, 或 核 定 該 區 域 之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供 全 國 國 中 學 生 選 擇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之 就 學 區 域 第 4 條 就 學 區 之 劃 定, 應 考 量 下 列 因 素 : 189
19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一 新 生 入 學 來 源 : 近 三 年 入 學 各 學 校 之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學 生 數 二 區 域 共 同 生 活 圈 : 因 歷 史 發 展 地 理 區 位 或 社 會 文 化 所 形 成 之 共 同 生 活 網 絡 範 圍 三 交 通 便 利 性 : 區 域 公 共 交 通 網 絡 之 連 結 及 便 利 情 形 四 學 校 類 型 及 分 布 : 本 法 第 五 條 各 類 型 學 校 分 布 之 完 整 性, 或 學 生 適 性 選 擇 之 充 分 性 五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因 素 就 學 區 內 之 國 民 中 學 所 在 地 緊 鄰 其 他 就 學 區 之 鄉 ( 鎮 市 區 ) 者, 得 由 各 該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協 商 後, 將 該 緊 鄰 鄉 ( 鎮 市 區 ) 或 其 所 屬 就 學 區, 劃 定 為 該 國 民 中 學 之 共 同 就 學 區 第 5 條 就 學 區 之 劃 定 程 序 如 下 :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招 生 前 一 年 之 六 月 十 日 前,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自 行 或 聯 合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劃 定 就 學 區,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劃 定 階 段, 得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及 調 處 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完 成 前 款 就 學 區 之 核 定 前, 得 邀 集 相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及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協 商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定, 於 招 生 前 一 年 之 七 月 二 十 日 前 公 告 就 學 區 第 6 條 免 試 入 學 之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 就 學 區 涉 及 二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應 自 行 190
19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第 7 條 協 調 以 其 中 之 一 為 主 政 機 關, 會 商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二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不 得 訂 定 申 請 條 件 學 生 報 名 人 數 未 超 過 學 校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超 過 者, 採 比 序 方 式 錄 取 ; 其 比 序 項 目 及 模 式, 應 納 入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三 前 款 比 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比 序 項 目,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健 康 與 體 育 藝 術 與 人 文 綜 合 活 動 三 學 習 領 域 在 校 評 量 成 績 之 及 格 與 否, 得 予 採 計 其 他 語 文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等 四 學 習 領 域 在 校 評 量 成 績, 不 得 採 計 ( 二 )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得 列 為 比 序 項 目 ; 其 列 為 比 序 項 目 者, 應 以 採 等 級 等 級 加 標 示 或 運 用 加 權 採 計 方 式 為 限, 且 比 序 比 重 不 得 超 過 總 分 三 分 之 一 四 學 生 經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比 序 後 仍 超 額 時,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增 加 名 額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 款 規 定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報 備 查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或 第 一 款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經 函 請 其 限 期 修 正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儘 速 修 正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為 促 進 區 域 教 育 機 會 均 等, 鼓 勵 就 近 入 學, 或 照 顧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權 益,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區 內 學 校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衡 酌 國 民 中 學 校 數 畢 業 班 數 或 人 數 等 因 素 後, 得 於 前 項 第 一 款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中 訂 定 學 生 優 先 免 試 入 學 之 實 施 方 式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學 校 有 特 殊 招 生 需 要 者, 其 免 試 入 學 得 依 下 191
20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7-1 條 第 8 條 列 規 定 辦 理, 不 受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其 比 序, 應 符 合 前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一 學 校 以 群 科 或 校 為 規 劃 單 位,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申 請 單 獨 招 生 之 特 色 需 求 理 由 及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與 方 式, 送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單 獨 辦 理 免 試 招 生 二 學 生 得 向 前 款 各 單 獨 招 生 學 校 報 名, 不 受 就 學 區 限 制, 並 以 選 擇 一 學 校 報 到 為 限 三 單 獨 招 生 學 校 之 報 到 日 期, 應 與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報 到 日 同 一 日 ; 其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得 辦 理 續 招, 其 續 招 方 式,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外, 應 依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學 校 進 修 部 招 收 非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視 歷 年 招 生 情 況, 自 訂 招 生 名 額,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單 獨 辦 理 免 試 招 生 國 中 學 生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之 範 圍 及 學 校 分 配 共 同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招 生 名 額 之 方 式 如 下 : 一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劃 定 緊 鄰 就 學 區 之 鄉 ( 鎮 市 區 ) 為 共 同 就 學 區 者 : ( 一 ) 國 中 學 生 應 以 其 具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之 國 民 中 學 學 籍 所 在 之 就 學 區 ( 以 下 簡 稱 原 就 學 區 ) 及 共 同 就 學 區,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並 依 原 就 學 區 之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位 於 共 同 就 學 區 之 學 校 得 分 配 其 招 生 名 額, 供 原 就 學 區 國 中 學 生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二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劃 定 緊 鄰 就 學 區 全 區 為 共 同 就 學 區 者 : ( 一 ) 國 中 學 生 應 以 原 就 學 區 或 共 同 就 學 區 擇 一 區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並 依 各 該 就 學 區 之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位 於 前 目 國 民 中 學 所 在 鄉 ( 鎮 市 區 ) 之 學 192
20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校 得 分 配 其 招 生 名 額, 供 原 就 學 區 及 共 同 就 學 區 內 國 中 學 生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因 戶 籍 遷 徙 或 其 他 特 殊 理 由, 須 變 更 就 學 區 者, 應 於 免 試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擬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之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始 得 於 變 更 後 之 就 學 區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第 9 條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或 技 術 型 學 校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得 跨 就 學 區, 獨 立 或 聯 合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第 10 條 學 校 經 免 試 入 學 仍 未 招 滿,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續 招 得 不 受 就 學 區 限 制 跨 區 辦 理 但 辦 理 方 式 仍 應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甄 選 入 學 : 學 校 之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科 學 體 育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之 特 殊 班 科 組 群, 得 參 採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辦 理 單 獨 或 聯 合 招 生, 並 應 依 術 科 測 驗 分 數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錄 取 依 據 二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 ( 一 ) 學 校 採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並 以 學 科 測 驗 成 績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分 發 入 學 之 依 據, 按 就 學 區 為 單 位, 由 各 校 辦 理 單 獨 或 聯 合 考 試 招 生 ( 二 ) 各 學 校 應 依 其 特 色 課 程 規 劃 前 目 學 科 測 驗 內 容 或 加 權 採 計 各 就 學 區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甄 選 入 學, 或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其 同 類 型 術 科 測 驗 或 學 科 測 驗, 應 以 同 日 辦 理 為 原 則 第 12 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參 加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班 科 組 群 之 甄 選 入 學 者, 其 報 名 資 格 及 審 核 程 序, 應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國 民 體 育 法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193
20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13 條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申 請 及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 就 學 區 涉 及 二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應 自 行 協 商 其 中 之 一 為 主 政 機 關, 會 商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二 優 質 學 校 以 班 ( 群 科 組 ) 為 規 劃 單 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申 請 辦 理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者, 並 應 擬 具 計 畫 書, 其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與 理 由 自 我 評 估 課 程 規 劃 師 資 條 件 教 學 資 源 辦 理 方 式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編 班 方 式 招 生 比 率 學 生 表 現 學 校 評 鑑 及 預 期 成 果 三 主 政 機 關 應 邀 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成 立 審 查 會, 審 查 前 款 計 畫 書, 其 委 員 應 包 括 家 長 教 師 學 校 國 民 中 學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並 應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招 生 前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前 款 審 查 結 果 與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招 生 名 額,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 款 規 定 訂 定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報 備 查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或 第 一 款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經 函 請 其 限 期 修 正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儘 速 修 正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194
20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學 校 經 核 定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者, 其 以 後 學 年 度 申 請 繼 續 辦 理 時, 得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免 提 前 項 第 二 款 計 畫 書 ; 其 得 免 提 計 畫 書 之 學 年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第 14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優 質 學 校,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下 列 基 準 辦 理 認 證,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後,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公 告 : 一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 最 近 一 次 學 校 ( 校 務 ) 評 鑑 各 評 鑑 項 目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但 新 設 或 改 制 學 校 未 有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專 任 教 師 及 合 格 教 師 應 達 一 定 比 率 以 上 三 最 近 三 年 內 無 重 大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或 重 大 缺 失 前 項 第 二 款 專 任 教 師 比 率 及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學 校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優 質 學 校 認 證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核 定 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將 認 證 結 果 送 達 學 校, 並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公 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之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認 證, 其 受 理 及 審 查,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任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為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第 三 項 之 申 請, 經 審 查 結 果 不 通 過 者, 應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不 服 者,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15 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者, 應 擇 一 就 學 區 報 考 並 據 以 分 發, 不 以 其 具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之 國 民 中 學 學 籍 所 在 地 就 學 區 為 限 第 16 條 各 種 入 學 方 式 之 辦 理 時 間, 規 定 如 下 : 一 免 試 入 學 : ( 一 ) 於 每 年 七 月 前 辦 理 分 發 作 業 ( 二 )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之 直 升 入 學, 應 於 前 目 免 試 入 學 前 辦 理 ; 直 升 錄 取 之 學 生, 應 195
20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經 書 面 聲 明 放 棄 後,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二 特 色 招 生 : ( 一 ) 甄 選 入 學 : 其 分 發 或 報 到, 原 則 應 與 免 試 入 學 之 分 發 同 時 辦 理 ; 報 到 後 之 各 班 科 有 餘 額 時,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辦 理 續 招 ( 二 )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 於 每 年 六 月 辦 理 學 科 測 驗 同 時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並 均 獲 錄 取 者, 應 擇 一 學 校 報 到 各 就 學 區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一 次 辦 理 分 發 作 業 為 原 則 第 17 條 各 就 學 區 之 特 色 招 生 總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不 得 續 招, 亦 不 得 移 列 調 整 至 其 他 入 學 方 式 使 用 第 18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於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者, 指 學 校 應 另 行 提 供 其 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學 生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之 名 額 比 率 而 言, 不 包 括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直 升 名 額 一 百 零 四 學 年 度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之 總 名 額,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占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比 率, 以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為 原 則 第 18-1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公 告 之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之 原 則 程 序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因 正 當 事 由 未 能 於 第 五 項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及 完 成 時 間,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19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入 學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研 商 免 試 入 學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辦 理 之 方 式 名 額 及 其 他 入 學 招 生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工 作 小 組, 由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或 教 育 局 ( 處 )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 小 組 委 員 就 家 長 團 體 教 師 組 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196
20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中 學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及 專 家 學 者 聘 ( 派 ) 兼 之, 其 中 國 民 中 學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人 數 各 學 校 應 成 立 學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依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規 劃 辦 理 各 種 入 學 方 式 招 生 事 項, 並 將 學 校 基 本 資 料 招 生 科 別 及 名 額 資 格 條 件 等 招 生 資 料, 按 其 招 生 方 式, 報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彙 編 成 各 種 入 學 方 式 招 生 簡 章, 經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由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公 告 之 除 本 辦 法 規 定 得 採 單 獨 招 生 方 式 者 外, 各 就 學 區 學 校 視 實 際 辦 理 招 生 工 作 之 必 要, 聯 合 成 立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委 員 會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委 員 會, 並 依 第 十 九 條 各 就 學 區 入 學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之 決 議,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等 招 生 工 作 前 項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委 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學 校 校 長 與 教 務 主 任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教 師 組 織 及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組 成, 其 中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教 師 及 家 長 等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且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教 師 組 織 及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人 數 之 總 和 各 就 學 區 之 學 校 數 低 於 十 五 校, 未 能 依 前 項 規 定 組 成 入 學 委 員 會 者, 得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調 整 委 員 人 數,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均 應 成 立 申 訴 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專 案 小 組, 負 責 辦 理 有 關 招 生 各 種 申 訴 及 緊 急 事 件 各 就 學 區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應 推 派 代 表, 聯 合 成 立 全 國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協 調 各 就 學 區 招 生 入 學 相 關 事 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辦 理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事 宜, 得 與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成 立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適 性 入 學 委 員 會, 由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前 條 之 各 小 組 委 員 會 及 197
20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各 招 生 委 員 會 遴 派 委 員 組 成, 統 合 協 調 並 督 導 本 辦 法 所 定 全 國 各 種 招 生 事 項 第 24 條 第 十 九 條 至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定 各 小 組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辦 理 試 務 工 作 之 全 國 入 學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其 迴 避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第 25 條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之 各 種 入 學 招 生 作 業,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 其 費 額 由 入 學 委 員 會 擬 訂,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但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或 學 生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者, 免 收 取 費 用 第 26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班 及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班 ) 特 殊 教 育 班 之 入 學 招 生, 其 招 生 名 額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依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7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推 動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工 作, 協 助 並 督 導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學 生 適 性 選 擇 適 當 入 學 方 式, 並 建 立 對 學 校 訪 視 及 考 核 機 制 第 28 條 國 民 中 學 應 配 合 各 入 學 委 員 會 之 招 生 作 業, 提 供 畢 ( 結 ) 業 學 生 必 要 之 協 助 國 民 中 學 應 依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興 趣 及 各 項 測 驗 結 果 教 師 平 時 之 觀 察 及 試 探 活 動 紀 錄, 並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國 民 中 學 推 動 生 涯 發 展 教 育 工 作 手 冊 及 國 中 學 生 生 涯 輔 導 紀 錄 手 冊, 妥 善 規 劃 學 校 適 性 輔 導 工 作 國 民 中 學 應 於 學 生 二 年 級 時 辦 理 性 向 測 驗, 三 年 級 時 辦 理 興 趣 測 驗, 並 依 測 驗 結 果 提 供 各 項 試 探 及 實 作 活 動, 於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當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提 供 學 生 及 家 長 升 學 進 路 之 參 考 第 29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二 目 第 二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98
20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劃 定 作 業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劃 定 作 業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部 授 教 中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並 適 用 於 自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2.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 原 名 稱 : 高 中 高 職 免 試 就 學 區 規 劃 作 業 要 點 )...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規 定 劃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部 應 組 成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審 議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小 組 ), 其 委 員 由 本 部 就 學 者 專 家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機 關 代 表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國 民 中 學 代 表 聘 ( 派 ) 兼 之, 審 議 及 協 調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劃 定 之 就 學 區 與 共 同 就 學 區 及 規 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等 事 項 三 本 部 應 組 成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輔 導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輔 導 小 組 ), 其 委 員 由 本 部 就 學 者 專 家 機 關 代 表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國 民 中 學 代 表 聘 ( 派 ) 兼 之, 協 助 及 調 處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劃 定 就 學 區 與 共 同 就 學 區 及 規 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並 就 可 能 產 生 之 困 難 及 問 題 提 供 諮 詢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組 成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工 作 小 組 ), 由 首 長 或 教 育 局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 其 委 員 由 首 長 就 家 長 教 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中 學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及 專 家 學 者 聘 ( 派 ) 兼 之, 其 中 國 民 中 學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委 員 人 數 ; 其 就 學 區 跨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由 該 就 學 區 內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共 同 組 成 工 作 小 組, 召 集 人 由 該 就 學 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協 商 擔 任 前 項 工 作 小 組 之 任 務 如 下 : 199
20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 一 )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事 項 ( 二 ) 考 量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就 學 區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來 源 區 域 共 同 生 活 圈 交 通 便 利 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類 型 與 分 布, 及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因 素, 研 擬 就 學 區 範 圍 ( 三 ) 就 學 區 內 國 民 中 學 所 在 地 緊 鄰 其 他 就 學 區 之 鄉 ( 鎮 市 區 ) 者, 協 調 各 該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前 款 因 素 後, 將 國 民 中 學 緊 鄰 之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鄉 ( 鎮 市 區 ) 或 其 所 屬 就 學 區, 規 劃 為 該 國 民 中 學 之 共 同 就 學 區 ( 四 ) 協 助 就 學 區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中 學, 對 其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學 生 及 家 長, 宣 導 就 學 區 及 入 學 相 關 事 宜 ( 五 ) 協 助 就 學 區 內 之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本 部 核 定 之 就 學 區 及 共 同 就 學 區 範 圍, 推 動 各 項 入 學 相 關 事 宜 五 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成 立 學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及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與 家 長 等 之 代 表 組 成, 依 本 部 核 定 之 就 學 區 及 共 同 就 學 區 範 圍, 辦 理 入 學 相 關 事 宜 六 各 就 學 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聯 合 成 立 之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得 將 共 同 就 學 區 之 跨 區 需 求 提 報 工 作 小 組 討 論 七 依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就 學 區 之 劃 定 程 序 如 下 : ( 一 ) 工 作 小 組 依 第 四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研 擬 就 學 區 範 圍 之 結 果, 應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作 為 劃 定 就 學 區 或 共 同 就 學 區 之 參 據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招 生 前 一 年 之 六 月 十 日 前, 自 行 或 聯 合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劃 定 就 學 區, 並 由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之 主 政 機 關 報 本 部 核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劃 定 階 段, 得 報 本 部 由 200
20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劃 定 作 業 要 點 輔 導 小 組 協 助 及 調 處 ( 三 ) 本 部 於 完 成 前 款 就 學 區 之 核 定 前, 得 由 審 議 小 組 邀 集 相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及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協 商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本 部 之 核 定, 於 招 生 前 一 年 之 七 月 二 十 日 前 公 告 就 學 區 八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參 考 下 列 各 區 範 圍, 劃 定 就 學 區 : ( 一 ) 基 北 區 ( 基 隆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 ( 二 ) 桃 連 區 ( 桃 園 縣 連 江 縣 ) ( 三 ) 竹 苗 區 (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 ( 四 ) 中 投 區 ( 臺 中 市 南 投 縣 ) ( 五 ) 彰 化 區 ( 彰 化 縣 ) ( 六 ) 雲 林 區 ( 雲 林 縣 ) ( 七 ) 嘉 義 區 (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 ( 八 ) 臺 南 區 ( 臺 南 市 ) ( 九 ) 高 雄 區 ( 高 雄 市 ) ( 十 ) 屏 東 區 ( 屏 東 縣 ) ( 十 一 ) 臺 東 區 ( 臺 東 縣 ) ( 十 二 ) 花 蓮 區 ( 花 蓮 縣 ) ( 十 三 ) 宜 蘭 區 ( 宜 蘭 縣 ) ( 十 四 ) 澎 湖 區 ( 澎 湖 縣 ) ( 十 五 ) 金 門 區 ( 金 門 縣 ) 201
21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7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8 月 01 日 生 效 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四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8 月 01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落 實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以 利 各 就 學 區 ( 以 下 簡 稱 各 區 )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該 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 時 得 有 共 通 性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應 遵 行 事 項 二 本 應 遵 行 事 項 適 用 於 本 部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三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訂 定 依 據 ( 二 ) 訂 定 程 序 ( 三 )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占 總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之 比 率 ( 四 ) 區 內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之 最 低 比 率 ( 五 ) 區 內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國 中 部 之 直 升 入 學 比 率 及 辦 理 方 式 ( 六 )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流 程 ( 七 )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時 之 比 序 項 目 及 運 作 模 式 ( 八 ) 學 生 經 依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時 之 比 序 項 目 及 運 作 模 式 仍 同 分 時 之 適 當 處 理 方 式 四 前 點 第 七 款 比 序 項 目 及 運 作 模 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202
21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 一 ) 符 合 公 平 性 教 育 性 可 操 作 性 原 則, 規 定 如 下 : 1 公 平 性 : 比 序 項 目 應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促 進 教 育 機 會 均 等 2 教 育 性 : 比 序 項 目 應 符 合 教 育 目 標, 如 舒 緩 升 學 壓 力 重 視 學 生 多 元 智 能 促 進 教 育 機 會 均 等 3 可 操 作 性 : 比 序 項 目 應 兼 顧 入 學 管 道 之 可 行 性 及 完 整 性 ( 二 )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項 目 : 1 是 否 採 計 由 各 區 因 地 制 宜 但 不 得 列 為 唯 一 項 目, 應 搭 配 其 他 比 序 項 目 整 體 規 劃 2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包 括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總 標 示 ( 總 積 點 ) 者, 其 順 次 應 置 於 多 元 學 習 表 現 項 目 總 積 分 之 後, 並 置 於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各 科 標 示 比 序 之 前 ; 比 序 項 目 包 括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三 等 級 總 積 分 者, 總 標 示 ( 總 積 點 ) 並 應 置 於 三 等 級 總 積 分 之 後 ( 三 ) 志 願 序 項 目 : 1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校 為 原 則 ;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以 校 群 科 為 志 願 序 2 是 否 採 計 由 各 區 因 地 制 宜 考 量 ; 採 計 志 願 序 者, 以 群 組 計 分 為 原 則, 高 低 分 積 分 差 異 不 宜 過 大 ( 四 ) 多 元 學 習 表 現 項 目 採 計 原 則 如 附 件 五 完 全 中 學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辦 理 應 屆 畢 業 生 直 升 入 學,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及 模 式, 依 所 在 之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 二 ) 直 升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 包 括 特 殊 身 分 學 生 外 加 名 額 ), 移 列 至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辦 理 ; 其 辦 理 方 式, 依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 三 )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應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於 放 榜 前 針 對 多 元 學 203
21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習 表 現 積 分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及 模 式 等 項 目, 擇 採 集 中 分 發 集 中 審 查 或 重 點 審 查 方 式 辦 理 查 核 六 學 生 於 就 讀 或 畢 業 之 國 民 中 學 學 籍 所 在 之 該 區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有 下 列 特 殊 因 素 者, 僅 得 擇 一 區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 ( 一 ) 學 生 就 讀 或 畢 業 之 國 民 中 學 學 籍 所 在 之 該 區, 未 設 置 學 生 適 性 選 擇 之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群 別 或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 二 ) 學 生 因 搬 家 遷 徙 ( 三 ) 學 生 在 國 民 中 學 階 段 跨 區 就 學, 惟 未 遷 移 戶 籍, 並 計 畫 返 回 原 戶 籍 所 在 地 就 讀 學 校 ( 四 ) 其 他 經 核 定 之 特 殊 因 素 學 生 依 前 項 特 殊 因 素 申 請 專 案 認 定 者, 其 所 需 檢 附 文 件 程 序 及 審 核 機 制, 由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訂 定 七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保 送 入 學 國 中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 班 ) 畢 業 生 分 發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班 ) 建 教 合 作 班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獨 立 招 生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入 學 等, 得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招 生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204
21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一 各 就 學 區 ( 以 下 簡 稱 各 區 ) 訂 定 多 元 學 習 表 現 規 範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原 則 : ( 一 ) 適 性 均 衡 : 以 學 生 皆 可 達 成 之 學 習 目 標, 設 定 基 本 採 計 門 檻 ( 二 ) 規 範 明 確 : 1 定 義 明 確 : 述 明 採 計 項 目 及 定 義,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統 一 訂 定 並 公 告 2 採 計 明 確 : 同 一 事 由 同 時 獲 得 獎 勵 及 其 他 超 額 比 序 採 計 項 目 分 數 時, 以 擇 一 方 式 計 分, 不 重 複 給 分 ( 三 ) 程 序 完 備 : 各 區 研 訂 時 應 廣 納 各 界 意 見, 並 定 期 檢 討 二 體 適 能 項 目 採 計 原 則 : ( 一 ) 體 適 能 檢 測 項 目 參 照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公 布 之 體 適 能 項 目 肌 耐 力 : 一 分 鐘 屈 膝 仰 臥 起 坐 ( 次 ) 柔 軟 度 : 坐 姿 體 前 彎 ( 公 分 ) 瞬 發 力 : 立 定 跳 遠 ( 公 分 ) 心 肺 耐 力 :800( 女 ) / 1600( 男 ) 公 尺 跑 走 ( 秒 ) 常 模, 依 不 同 性 別 及 年 齡, 各 單 項 檢 測 成 績 門 檻 標 準 如 下 : ( 二 ) 計 分 原 則 : 男 生 女 生 13 歲 14 歲 15 歲 16 歲 13 歲 14 歲 15 歲 16 歲 檢 測 成 績 以 門 檻 方 式 計 分 2 持 有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會 鑑 定 為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證 明, 或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證 明 ) 者, 或 持 有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為 重 大 傷 病 體 弱 學 生, 或 經 學 校 組 成 專 責 小 組 認 定 確 屬 不 宜 檢 測 之 學 生, 比 照 門 檻 標 準, 予 以 計 分 3 各 區 可 自 行 決 定 採 計 下 列 之 成 績 證 明 : (1)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成 績 證 明 : 學 生 至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檢 205
21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測, 由 本 部 統 一 提 供 格 式, 核 發 單 位 為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或 檢 測 單 位 (2) 學 校 自 行 檢 測 成 績 證 明 : 經 學 校 核 章 之 體 適 能 成 績 證 明, 檢 測 結 果 並 由 學 校 上 傳 至 本 部 體 適 能 資 料 上 傳 管 理 系 統 備 查 三 競 賽 資 格 檢 定 及 證 照 項 目 採 計 原 則 : ( 一 ) 競 賽 項 目 : 限 學 生 於 國 中 階 段 參 加 獲 獎 者, 採 計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認 定 原 則 : 1 符 合 主 辦 層 級 認 定 : (1) 國 際 性 : 指 經 中 央 機 關 薦 送 或 認 可 之 國 際 性 競 賽 (2) 全 國 性 : 指 中 央 機 關 主 辦 之 全 國 性 競 賽 (3) 區 域 性 : 指 由 中 央 機 關 主 辦 之 分 區 賽, 或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聯 合 辦 理 之 跨 縣 市 競 賽 (4) 縣 市 性 : 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或 認 可 之 競 賽 2 符 合 辦 理 原 則 認 定 : (1) 教 育 性 : 應 與 國 中 課 程 教 學 相 符, 鼓 勵 學 生 發 展 多 元 智 能 及 自 我 優 勢 (2) 經 常 性 : 應 定 期 辦 理, 並 逐 年 適 時 檢 視 評 審 評 分 競 賽 分 組 教 師 指 導 等 競 賽 規 範 之 公 平 性 (3) 普 遍 性 : 競 賽 資 訊 應 由 主 辦 單 位 函 告 轄 內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周 知, 妥 為 宣 導, 並 儘 量 讓 所 有 學 生 都 有 參 加 機 會 (4) 逐 級 性 : 縣 市 性 競 賽 參 賽 者, 原 則 由 學 校 經 校 內 初 選 或 推 薦 參 加 之 ; 區 域 性 全 國 性 國 際 性 競 賽 參 賽 者, 原 則 由 學 校 經 校 內 初 選 或 推 薦,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複 選 或 推 薦 參 加 206
21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3 成 績 計 分 原 則 : (1) 應 明 定 各 競 賽 項 目 核 獎 之 項 目 及 人 數 上 限, 且 競 賽 間 之 核 獎 總 數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2) 競 賽 成 績 積 分 之 總 合 應 訂 定 上 限 ( 二 ) 資 格 檢 定 及 證 照 之 認 定, 以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或 認 可 之 項 目 為 範 圍, 其 積 分 之 總 合 應 訂 定 上 限 四 服 務 學 習 項 目 採 計 原 則 : ( 一 ) 各 國 中 應 依 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訂 定 規 範, 由 學 校 提 供 足 量 之 服 務 學 習 時 數, 並 公 告 周 知 ( 二 ) 校 內 服 務, 由 學 校 規 劃 學 習 課 程 或 活 動, 並 發 給 服 務 學 習 證 明 ; 校 外 服 務 內 容 及 發 證, 由 各 區 定 之 ( 三 ) 參 加 學 校 社 團, 或 經 民 主 程 序 選 出 之 幹 部, 得 納 入 服 務 學 習 項 目 計 分 五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項 目 採 計 原 則 : ( 一 ) 獎 懲 類 別 : 依 獎 懲 種 類 分 別 計 分 功 過 相 抵 或 銷 過 後 無 懲 處 紀 錄 者, 與 原 無 懲 處 紀 錄 者 給 予 同 等 之 計 分 ( 二 ) 出 缺 席 情 形, 以 學 生 之 曠 課 節 數 為 計 分 依 據 ( 三 ) 各 區 應 訂 定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項 目 積 分 總 合 之 上 限 六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就 非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轉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身 體 羸 弱 與 家 庭 經 濟 不 利 學 生 臺 商 子 女 學 校 及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之 特 殊 性, 妥 慎 考 量 其 採 計 方 式 及 輔 導 措 施, 以 確 保 其 升 學 權 益 207
21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審 查 原 則 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8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審 查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經 免 試 入 學 仍 未 招 滿 者, 申 請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學 校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 ( 一 ) 國 立 學 校 : 續 招 前 之 各 招 生 管 道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學 生 之 平 均 班 級 人 數, 未 達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三 十 五 人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三 十 五 人 或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十 五 人 之 最 低 成 班 班 級 學 生 數 ( 二 ) 私 立 學 校 : 續 招 前 之 各 招 生 管 道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學 生 總 數, 未 達 該 校 核 定 總 招 生 名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學 生 之 平 均 班 級 人 數, 包 括 外 加 特 殊 身 分 學 生 ; 第 二 款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之 學 生 總 數, 不 包 括 以 外 加 名 額 錄 取 之 學 生 第 一 項 之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學 生, 未 計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及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班 級 及 學 生 數 三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得 跨 區 招 生, 不 受 就 學 區 域 範 圍 限 制 四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不 得 訂 定 申 請 條 件 學 生 報 名 人 數 未 超 過 學 校 核 定 續 招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超 過 者, 採 比 序 方 式 錄 取 ; 其 比 序 項 目 及 模 式, 依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五 特 色 招 生 (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甄 選 入 學 )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不 得 移 列 至 免 試 續 招 名 額 辦 理 六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者, 至 遲 應 於 當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前 函 送 續 招 208
21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審 查 原 則 簡 章 報 本 部 核 定,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學 校 經 核 准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者, 應 於 當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前 完 成 續 招 及 錄 取 名 單 上 傳 工 作, 並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期 限 前, 將 新 生 名 冊 報 本 部 七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於 續 招 簡 章 內 應 載 明 學 生 參 加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甄 審 入 學 免 試 入 學 ( 包 括 直 升 入 學 ) 或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甄 選 入 學 獲 錄 取, 並 向 錄 取 學 校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者, 因 特 殊 因 素 必 須 離 開 原 錄 取 報 到 學 校 所 在 之 就 學 區, 經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並 取 得 原 報 到 學 校 書 面 同 意 後,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 違 反 規 定 經 續 招 錄 取 者, 取 消 其 續 招 錄 取 資 格 前 項 特 殊 因 素,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 一 ) 學 生 因 父 母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工 作 地 遷 徙, 須 搬 家 遷 徙 ( 二 ) 家 庭 特 殊 境 遇, 須 進 行 安 置 八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主 管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得 準 用 本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209
21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7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6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落 實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以 利 各 就 學 區 ( 以 下 簡 稱 各 區 )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該 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時 得 有 共 通 性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應 遵 行 事 項 二 本 應 遵 行 事 項 適 用 於 本 部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訂 定 依 據 ( 二 ) 訂 定 程 序 ( 三 )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總 名 額 比 率 ( 四 )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之 組 織 成 員 及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 五 ) 學 校 申 辦 之 程 序 日 程 及 所 需 文 件 ( 六 ) 審 查 程 序 及 重 點 : 1 審 查 程 序 : 包 括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之 運 作 審 查 程 序 及 作 業 期 程 2 審 查 重 點 : (1) 招 生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 特 色 招 生 目 標 與 特 色 課 程 實 施 目 標 相 符, 及 其 理 由 具 信 服 力 (2) 自 我 評 估 :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班 ( 群 科 組 ) 之 內 外 部 評 估 (3) 課 程 規 劃 : 應 符 合 特 色 課 程 內 涵, 如 : 發 展 語 210
21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文 人 文 學 科 社 會 科 學 數 學 自 然 科 學 藝 術 技 能 或 與 社 區 文 化 結 合 等 (4) 教 學 資 源 : 包 括 師 資 設 備 教 材 教 法 等, 與 大 專 校 院 學 術 機 構 國 中 小 社 區 及 企 業 等 合 作 成 效, 如 : 科 技 部 高 瞻 計 畫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計 畫 等 (5) 辦 理 方 式 : 學 科 測 驗 內 容 應 符 合 特 色 課 程 規 劃 ; 試 務 規 劃 應 包 括 招 生 名 額 命 題 單 位 分 數 採 計 及 錄 取 方 式 ; 招 生 方 式 採 聯 合 或 單 獨 辦 理 等 (6)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 學 生 未 來 學 習 升 學 及 就 業 等 生 涯 輔 導 之 規 劃 (7) 編 班 方 式 (8) 招 生 比 率 : 特 色 招 生 之 名 額 占 學 校 總 招 生 名 額 之 比 率 (9) 學 生 表 現 : 學 校 歷 年 參 加 國 際 性 或 全 國 性 競 賽 全 國 性 科 學 展 覽 等 成 果 學 科 能 力 測 驗 或 四 技 二 專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之 各 科 成 績 分 布 等 學 生 優 異 表 現 (10) 學 校 評 鑑 : 應 經 認 證 為 優 質 學 校 (11) 預 期 成 果 (12)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重 要 項 目, 如 : 國 中 應 屆 畢 業 生 人 數 及 前 學 年 度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情 形 等 ( 七 ) 申 復 程 序 及 日 程 ( 八 ) 核 定 程 序 及 公 告 日 程 規 劃 ( 九 ) 核 定 結 果 之 有 效 期 限 四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或 招 生 班 ( 群 科 組 ) 變 更 之 學 校, 仍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已 經 核 定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惟 未 變 更 招 生 班 ( 群 科 組 ) 之 班 名 科 別 課 程 規 劃 等, 僅 降 低 名 額 或 下 一 211
22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年 度 停 辦 者, 免 提 計 畫 書, 經 該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依 原 程 序 核 定,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五 本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甄 選 入 學 之 招 生 範 圍,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報 本 部 備 查 ; 其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由 本 部 定 之 六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提 報 特 色 招 生 申 請 計 畫 檢 核 表 之 參 考 格 式 如 附 件 序 號 審 查 項 目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 包 括 對 國 中 教 1 學 之 影 響 評 估 ) 2 自 我 評 估 三 年 課 程 規 劃 ( 提 出 特 色 課 程 並 經 主 管 3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 4 教 學 資 源 5 辦 理 方 式 6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7 編 班 方 式 學 校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名 額 占 學 校 總 招 生 名 8 額 之 比 率 9 學 生 表 現 成 果 10 學 校 評 鑑 優 良 之 佐 證 資 料 11 預 期 成 果 12 其 他 ( 主 管 機 關 另 訂 定 之 項 目 ) 綜 合 評 述 通 過 修 正 後 通 過 修 正 建 議 : 不 通 過 理 由 : 學 校 初 核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有 無 符 合 不 符 合 說 明 審 核 委 員 簽 名 : 212
221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一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8 點,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高 中 高 職 學 生 適 用 之...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行 政 院 一 百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院 臺 教 字 第 一 一 三 三 五 八 號 函 核 定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之 高 中 高 職 及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實 施 方 案, 及 本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臺 中 ( 一 ) 字 第 一 一 三 二 二 六 六 號 函 核 定 之 高 中 高 職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及 報 備 查 原 則,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 一 ) 作 為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依 據 ( 二 )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核 定 主 管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依 據 ( 三 ) 作 為 本 部 訂 定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招 生 區 之 依 據 三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對 象, 應 為 經 認 證 為 優 質 之 公 私 立 高 中 高 職 四 本 要 點 所 定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其 範 圍 如 下 : ( 一 )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規 定 核 定 設 置 之 高 中 音 樂 美 術 及 舞 蹈 資 賦 優 異 班 ( 二 )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規 定 核 准 設 立 之 高 中 高 職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及 戲 劇 班 ( 科 ) 五 高 中 高 職 申 請 藝 術 才 能 班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逕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下 一 年 度 甄 選 入 學 申 請 ( 如 附 件 213
22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一 ), 其 申 請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 包 括 對 國 中 教 學 之 影 響 評 估 ) ( 二 )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內 外 部 優 劣 勢 自 我 評 估 ( 如 學 生 來 源 等 ) ( 三 )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三 年 課 程 規 劃 及 相 關 師 資 條 件 ( 四 )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教 學 資 源 ( 包 括 內 部 外 部 資 源 ) ( 五 )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辦 理 方 式 ( 包 括 單 獨 或 聯 合 數 校 招 生 招 生 區 範 圍 測 驗 科 目 及 實 施 方 式 ) ( 六 )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 包 括 生 活 心 理 輔 導 等 ) ( 七 ) 學 生 入 學 後 之 編 班 方 式 ( 八 ) 學 校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名 額 占 學 校 總 招 生 名 額 之 比 率 ( 九 ) 學 生 表 現 成 果 ( 十 ) 學 校 評 鑑 優 良 之 佐 證 資 料 六 主 管 機 關 於 高 中 高 職 申 請 藝 術 才 能 班 甄 選 入 學,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將 學 校 招 生 名 額 彙 整 送 所 屬 免 試 就 學 區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匡 列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公 告 核 定 下 一 學 年 度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辦 理 甄 選 入 學 之 學 校 及 名 額 曾 獲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高 中 高 職, 自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三 年 內 ( 包 括 核 定 辦 理 年 度 ) 免 提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參 酌 應 屆 畢 業 生 人 數 及 前 一 學 年 度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辦 理 情 形 等, 核 定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七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甄 選 入 學 招 生 區 以 聯 合 辦 理 為 原 則 招 生 區 內 學 校 如 因 區 域 特 性 等 因 素, 無 法 採 用 聯 合 招 生 方 式 招 收 學 生,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方 可 辦 理 單 獨 招 生 各 類 藝 術 才 能 班 甄 選 入 學 招 生 區 如 附 件 二 八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甄 選 入 學 招 生, 分 術 科 測 驗 及 分 發 作 業 二 階 段 辦 理 214
223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九 報 名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甄 選 入 學 之 學 生, 不 受 免 試 就 學 區 之 限 制, 惟 僅 能 向 一 區 ( 校 ) 報 名 術 科 測 驗 及 申 請 分 發 十 高 中 高 職 同 一 類 型 藝 術 才 能 班 甄 選 入 學 之 術 科 測 驗 作 業 以 同 日 辦 理 為 原 則, 均 不 得 施 以 學 科 成 就 測 驗, 並 應 於 免 試 入 學 前, 完 成 術 科 測 驗 並 取 得 成 績 證 明 十 一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分 發 報 名 及 報 到, 與 免 試 入 學 同 時 辦 理 十 二 分 發 作 業 以 術 科 測 驗 分 數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入 學 依 據, 並 得 以 國 民 中 學 教 育 會 考 評 量 結 果 為 入 學 門 檻 報 到 後 如 有 缺 額, 得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辦 理 續 招 十 三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甄 選 入 學 招 生 作 業, 以 聯 合 甄 選 入 學 辦 理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擇 定 一 所 學 校 為 入 學 委 員 會 主 委 學 校, 統 籌 辦 理 該 區 術 科 測 驗 及 申 請 分 發 事 宜, 並 擬 定 術 科 測 驗 申 辦 分 發 作 業 及 簡 章 十 四 報 名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資 賦 優 異 班 或 藝 術 才 能 班 分 發 之 學 生, 應 依 各 該 法 規 規 定 通 過 鑑 定 十 五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甄 選 入 學 各 校 招 生 名 額 併 入 學 校 所 屬 免 試 就 學 區 之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計 算 經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學 校, 其 名 額 不 得 流 入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十 六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應 提 供 名 額, 供 參 加 政 府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舉 辦 之 國 際 性 或 全 國 性 各 該 類 科 競 賽 表 現 特 別 優 異, 獲 前 三 等 獎 項 者, 申 請 鑑 定 安 置, 其 辦 理 時 程 名 額 及 資 格 應 明 定 於 簡 章 十 七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採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學 校, 於 學 生 報 到 後, 應 將 特 色 招 生 成 果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對 學 生 進 行 後 續 輔 導 與 追 蹤 主 管 機 關 應 評 估 特 色 招 生 對 國 中 教 學 之 影 響 十 八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業 學 校 法 規 定 核 定 設 立 之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科, 得 參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215
22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附 件 一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申 請 表 一 申 請 學 校 : 二 申 請 甄 選 入 學 班 ( 科 ) 別 : 音 樂 班 ( 科 ) 美 術 班 ( 科 ) 舞 蹈 班 ( 科 ) 戲 劇 班 ( 科 ) 三 核 定 設 班 學 年 度 : 學 年 度, 是 否 為 資 賦 優 異 班 : 是 否 四 核 定 班 級 數 : 班, 申 請 甄 選 入 學 班 級 數 : 班 五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 人, 申 請 甄 選 入 學 名 額 : 人 六 申 請 內 容 : 項 目 申 請 內 容 說 明 備 註 1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2 3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內 外 部 優 劣 勢 自 我 評 估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三 年 課 程 規 劃 及 相 關 師 資 條 件 4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教 學 資 源 5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辦 理 方 式 6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7 學 生 入 學 後 之 編 班 方 式 8 學 校 採 甄 選 入 學 之 名 額 占 學 校 總 招 生 名 額 之 比 率 9 學 生 表 現 成 果 10 學 校 評 鑑 優 良 之 佐 證 資 料 填 表 人 教 務 主 任 校 長 216
225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附 件 二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聯 合 招 生 區 規 劃 表 藝 術 才 能 班 班 ( 科 ) 別 音 樂 班 ( 科 ) 美 術 班 ( 科 ) 舞 蹈 班 ( 科 ) 戲 劇 班 ( 科 ) 聯 合 招 生 區 學 校 招 生 區 花 蓮 縣 宜 蘭 縣 基 隆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北 區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設 有 音 樂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臺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中 區 嘉 義 市 設 有 音 樂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澎 湖 縣 屏 東 縣 臺 東 縣 南 區 設 有 音 樂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花 蓮 縣 宜 蘭 縣 基 隆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北 區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設 有 美 術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桃 園 區 桃 園 縣 設 有 美 術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臺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中 區 嘉 義 市 設 有 美 術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澎 湖 縣 屏 東 縣 臺 東 縣 南 區 設 有 美 術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花 蓮 縣 宜 蘭 縣 基 隆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北 區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設 有 舞 蹈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臺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南 區 嘉 義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澎 湖 縣 屏 東 縣 臺 東 縣 設 有 舞 蹈 班 ( 科 ) 高 中 高 職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有 戲 劇 班 ( 科 ) 高 中 全 區 高 職 備 註 註 : 招 生 區 內 學 校 如 因 區 域 特 性 等 因 素, 無 法 採 用 聯 合 招 生 方 式 招 收 學 生,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方 可 辦 理 單 獨 招 生 217
22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7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行 政 院 一 百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院 臺 教 字 第 一 一 三 三 五 八 號 函 核 定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之 高 中 高 職 及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實 施 方 案, 及 本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臺 中 ( 一 ) 字 第 一 一 三 二 二 六 六 號 函 頒 之 高 中 高 職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及 報 備 查 原 則,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為 培 育 具 有 優 異 運 動 專 長 表 現 才 能 之 學 生, 施 以 專 業 性 體 育 與 運 動 教 育,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配 合 各 課 程 綱 要, 以 培 植 運 動 專 業 人 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為 學 校 )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目 的 如 下 : ( 一 ) 作 為 學 校 體 育 班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依 據 ( 二 )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核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依 據 ( 三 )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銜 續 競 技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管 道, 共 同 建 立 其 免 試 就 學 區 國 民 中 學 及 學 校 體 育 班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一 貫 制 度 之 依 據 三 適 用 對 象 : ( 一 ) 本 部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經 認 證 為 優 質 之 公 私 立 高 中 高 職 四 辦 理 方 式 : ( 一 ) 採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之 學 校, 應 於 同 日 辦 理 術 科 考 試 ( 二 ) 學 校 得 以 獨 立 或 聯 合 招 生 之 方 式,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218
22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五 推 動 方 式 : ( 一 )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後, 將 審 查 結 果 報 本 部 備 查 國 立 高 中 高 職 各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運 動 種 類, 應 與 鄰 近 國 民 中 學 發 展 之 重 點 運 動 銜 接 ( 二 ) 學 校 體 育 班 招 生 簡 章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後, 於 每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核 定 下 一 學 年 度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名 額, 並 公 告 之 ; 其 結 果 應 登 入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人 才 資 料 庫,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 三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成 立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審 查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 其 審 查 會 成 員 應 包 括 教 育 學 者 專 家 ( 含 體 育 課 程 測 驗 專 家 )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等, 單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 四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掌 握 免 試 就 學 區 內 高 中 高 職 就 學 資 源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統 計 數 據 及 升 學 需 求 等 相 關 分 析 資 料 六 名 額 核 實 方 式 : ( 一 )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優 先 核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於 彙 整 後 送 其 免 試 就 學 區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匡 列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 二 )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總 量 計 算, 以 學 校 所 屬 之 免 試 就 學 區 為 計 算 單 位 ( 三 ) 當 年 度 學 校 未 招 滿 之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得 於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期 間 內 辦 理 續 招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下 一 年 度 學 校 申 請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時, 應 審 酌 各 校 前 一 年 度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情 形 及 國 民 中 學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情 形, 調 整 招 生 名 額 七 報 名 錄 取 及 報 到 方 式 : 219
22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 一 ) 特 色 招 生 之 招 生 範 圍 不 受 免 試 就 學 區 限 制, 學 生 得 跨 區 報 名 ( 二 ) 參 加 其 他 招 生 入 學 管 道 經 錄 取 且 完 成 報 到 之 學 生, 應 依 規 定 完 成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 三 ) 經 錄 取 且 已 完 成 報 到 者, 不 得 再 報 名 參 加 其 他 招 生 入 學 管 道, 違 反 者, 取 消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錄 取 資 格 欲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參 加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者, 應 依 據 簡 章 規 定 填 具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由 考 生 或 家 長 親 送 錄 取 學 校 辦 理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後, 始 得 憑 以 參 加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 四 )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應 於 同 日 辦 理 報 到 八 甄 選 入 學 測 驗 方 式 : ( 一 ) 測 驗 內 容 應 依 學 校 所 申 辦 之 體 育 班 特 色 課 程 內 容 規 劃 ( 二 ) 術 科 考 試 依 學 校 體 育 班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及 特 色 課 程 內 容, 設 計 考 科 及 計 分 方 式 ( 三 ) 負 責 辦 理 招 生 之 學 校,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與 專 業 性, 及 符 合 程 序 與 實 質 正 義 之 原 則 訂 定 測 驗 考 科, 或 委 由 測 驗 專 責 機 構 協 助 之 九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其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 一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廣 納 就 學 區 內 相 關 學 校 與 人 員 意 見, 充 分 進 行 溝 通 與 協 調, 凝 聚 共 識, 並 審 慎 模 擬 演 練, 訂 定 合 宜 之 方 式, 以 確 保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權 益 ( 二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建 置 特 色 招 生 資 訊 平 台, 公 告 各 區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方 式 ; 其 公 告 內 容 應 包 括 單 獨 招 生 或 聯 合 招 生 測 驗 方 式 學 校 招 生 名 額 及 錄 取 方 式 等 事 項 ( 三 ) 各 高 中 高 職 入 學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得 訂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補 充 作 業 原 則 220
22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十 學 校 申 辦 方 式 : ( 一 ) 學 校 評 估 確 有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必 要 時,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各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 包 括 對 國 中 教 學 之 影 響 評 估 ) 2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內 外 部 優 劣 勢 自 我 評 估 ( 例 如 學 生 來 源 等 ) 3 三 年 課 程 規 劃 及 相 關 師 資 條 件 4 教 學 資 源 規 劃 ( 包 括 內 部 外 部 資 源 ) 5 特 色 招 生 之 辦 理 方 式 ( 包 括 簡 章 單 獨 或 聯 合 數 校 招 生 招 生 區 範 圍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測 驗 科 目 及 實 施 方 式 等 ) 6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 包 括 運 動 訓 練 課 業 輔 導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運 動 科 學 服 務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運 動 品 德 與 法 制 生 活 及 心 理 輔 導 等 ) 7 校 內 學 生 近 三 年 競 技 運 動 表 現 成 果 及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8 體 育 班 評 鑑 之 佐 證 資 料 9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體 育 班 設 立 及 發 展 專 長 之 佐 證 資 料 10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預 期 成 果 11 其 他 特 色 招 生 相 關 事 項 ( 二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為 彰 顯 其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得 與 鄰 近 區 域 國 民 中 學 合 作, 以 增 進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及 家 長 之 適 性 選 擇 機 會 十 一 學 校 體 育 班 經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者, 其 學 校 應 成 立 特 色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訂 定 錄 取 條 件 及 入 學 考 試 機 制 ( 二 ) 訂 定 錄 取 標 準 審 查 之 機 制, 以 維 護 招 生 品 質 ( 三 )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試 務 人 員 工 作 講 習 221
23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 四 ) 訂 定 爭 議 及 申 訴 事 項 處 理 原 則 ( 五 ) 其 他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事 宜 十 二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於 學 生 報 到 後, 應 將 特 色 招 生 成 果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對 學 生 進 行 後 續 輔 導 與 追 蹤, 就 其 考 科 與 學 習 成 就 表 現 加 以 檢 討 ; 主 管 機 關 應 評 估 特 色 招 生 對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之 影 響 十 三 經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體 育 班, 三 年 內 得 免 提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應 參 酌 各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人 數 及 前 學 年 度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情 形 等, 核 定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或 招 生 班 運 動 專 長 變 更 之 學 校, 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之 重 要 日 程, 由 本 部 參 考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定 之 十 五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學 校 提 報 特 色 招 生 申 請 計 畫 檢 核 表 格 式 如 附 表 十 六 各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學 校 體 育 班 選 擇 免 試 入 學 管 道, 應 依 免 試 入 學 規 定 及 作 業 辦 理 十 七 本 要 點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學 生 222
23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附 表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學 校 提 報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檢 核 表 ( 一 ) 形 式 審 查 序 號 審 查 項 目 1. 體 育 班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 包 含 對 國 中 教 學 之 影 響 評 估 ) 2. 提 出 體 育 班 特 色 課 程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3. 內 外 部 優 劣 勢 自 我 評 估 ( 如 : 學 生 來 源 等 ) 4. 三 年 課 程 規 劃 及 相 關 師 資 條 件 5. 教 學 資 源 ( 含 內 部 外 部 資 源 ) 6. 辦 理 方 式 ( 含 單 獨 或 聯 合 數 校 招 生 招 生 區 範 圍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測 驗 科 目 及 實 施 方 式 ) 班 ( 科 組 )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 含 運 動 訓 7. 練 課 業 輔 導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運 動 科 學 服 務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運 動 品 德 及 法 制 生 活 及 心 理 輔 導 等 ) 8. 學 生 競 技 運 動 表 現 成 果 9. 體 育 班 評 鑑 優 良 之 佐 證 資 料 10.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體 育 班 設 立 及 發 展 專 長 之 佐 證 資 料 11. 特 色 招 生 之 預 期 成 果 12. 其 他 ( 主 管 機 關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之 項 目 ) 學 校 初 核 主 管 機 關 複 核 有 無 有 無 ( 二 ) 實 質 審 查 序 號 審 核 項 目 審 核 內 容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證 為 優 質 或 評 1 學 校 評 鑑 鑑 優 良 之 學 校 符 合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2 辦 理 理 念 理 念 特 色 課 程 與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3 課 程 特 色 之 關 聯 性 4 規 劃 目 標 明 確 且 可 行 5.1. 具 有 辦 理 特 色 課 程 之 師 資 5.2. 具 有 辦 理 特 色 課 程 之 設 備 5 教 學 資 源 5.3. 具 有 辦 理 特 色 課 程 之 校 內 外 教 學 資 源 6 學 生 來 源 歷 年 招 生 狀 況 7 學 生 表 現 歷 年 學 生 表 現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意 見 符 合 不 符 合 說 明 備 註 223
23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8.1 編 班 方 式 8 學 生 輔 導 8.2. 學 習 生 活 及 生 涯 等 輔 導 規 劃 9 招 生 規 劃 9.1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9.2 招 生 方 式 : 採 聯 合 招 生 或 單 獨 招 生 9.3 體 育 班 測 驗 科 目 內 容 及 計 分 方 式 錄 取 方 式 10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之 重 其 他 特 色 要 項 目 通 過 修 正 後 通 過 修 正 建 議 : 審 核 委 員 簽 名 : 11 綜 合 評 述 不 通 過 理 由 : 224
233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二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2.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台 (91)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4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9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學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9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完 成 國 民 教 育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指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之 學 生 : 一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會 ( 以 下 簡 稱 鑑 輔 會 ) 鑑 定 為 身 心 障 礙 二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手 冊 ) 第 3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新 生 入 學,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二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前 項 第 一 款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二 款 經 加 分 優 225
23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第 4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年 齡 在 二 十 一 歲 以 下 者, 得 自 願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集 中 式 特 殊 教 育 班 或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高 職 部,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輔 會 鑑 定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社 區 化 就 近 入 學 原 則 適 性 安 置 國 民 中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之 年 齡 不 受 前 項 年 齡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5 條 除 依 前 二 條 之 升 學 方 式 外,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適 性 安 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規 定 第 6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完 成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教 育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每 學 年 辦 理 一 次 升 學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甄 試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學 校 或 有 關 機 關 ( 構 ) 辦 理 前 項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甄 試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學 校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特 性, 辦 理 單 獨 招 收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考 試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以 獎 助 第 7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參 加 前 條 第 一 項 升 學 甄 試, 應 由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監 護 人 或 原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申 請 程 序, 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8 條 第 三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26
235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保 障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留 學 辦 法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保 障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76)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條 2.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84)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 條 ( 原 名 稱 : 臺 灣 地 區 山 地 族 籍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 3.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實 施 ( 原 名 稱 : 臺 灣 地 區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9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9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9.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5 條 條 文 10.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綜 ( 六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0-1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5 條 第 2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起 改 由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管 轄 1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綜 ( 六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5 條 條 文...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辦 法 依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十 六 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本 辦 法 所 稱 原 住 民 學 生 或 原 住 民, 其 認 定 依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227
23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3 條 機 關 之 有 關 規 定 原 住 民 學 生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但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但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計 算 ( 三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術 科 甄 選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二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但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大 學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但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一 款 第 228
237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保 障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留 學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二 目 第 三 目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比 率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 一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二 原 住 民 聚 集 地 區 重 點 學 校 及 特 殊 科 系, 得 衡 酌 學 校 資 源 狀 況 區 域 特 性 及 入 學 管 道, 依 原 住 民 學 齡 人 口 分 布 情 形 及 就 讀 現 況 專 案 調 高 比 率 ; 其 調 高 之 比 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 大 專 校 院,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機 關 及 大 專 校 院 定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經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轉 校 ( 院 ) 轉 系 ( 科 ) 者,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前 項 學 生 入 學 後 因 志 趣 不 合 或 學 習 適 應 困 難 者, 原 肄 業 學 校 應 輔 導 協 助 轉 系 以 原 住 民 身 分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者, 其 報 考 資 格 之 審 查, 招 生 單 位 應 連 結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電 子 查 驗 系 統, 取 得 當 事 人 戶 籍 資 料, 作 為 辨 識 審 查 之 依 據 招 生 單 位 未 能 連 結 前 項 電 子 查 驗 系 統, 或 原 住 民 身 分 尚 待 查 驗 時, 招 生 單 位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供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之 其 他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並 應 明 定 於 招 生 簡 章 原 住 民 學 生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如 未 以 原 住 民 族 籍 身 分 報 名 或 未 送 繳 前 條 規 定 之 證 件 者, 不 予 優 待,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辦 或 補 繳 各 招 生 單 位 於 招 生 放 榜 後, 應 將 原 住 民 學 生 報 考 及 錄 取 人 數 編 製 統 計 表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229
23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8 條 依 本 辦 法 升 學 經 查 有 冒 籍 情 事 或 資 格 不 符 者, 應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開 除 其 學 籍, 並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如 涉 偽 造 文 書 等 違 法 行 為,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9 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舉 辦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時 應 提 供 原 住 民 名 額, 以 保 障 培 育 原 住 民 人 才 前 項 名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0 條 原 住 民 報 考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舉 辦 之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其 報 考 資 格 成 績 計 算 錄 取 基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之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0-1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三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30
239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9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0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10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學 校 因 地 區 發 生 重 大 災 害 致 嚴 重 影 響 正 常 運 作, 妨 礙 學 校 上 課 學 生 學 習, 且 無 法 透 過 教 育 措 施 改 善,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足 以 影 響 當 學 年 度 升 學 公 平 性 者, 由 各 該 政 府 檢 齊 相 關 評 估 資 料,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召 集 相 關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學 校 代 表 審 查 後, 核 定 其 重 大 災 害 情 形 地 區 範 圍 優 待 方 式 及 優 待 期 限,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據 以 核 發 受 災 情 形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所 定 重 大 災 害, 並 包 括 重 大 傳 染 疾 病 第 一 項 所 定 評 估 資 料, 應 包 括 重 大 災 害 情 形 地 區 範 圍 影 響 學 生 人 數 已 進 行 之 教 育 改 善 措 施 及 成 效 影 響 學 生 升 學 公 平 性 分 析 建 議 優 待 方 式 及 優 待 期 限 等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與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及 報 考 轉 學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外, 其 優 待 方 式 得 以 外 加 名 額 增 加 總 分 放 寬 申 請 條 件 或 專 案 辦 理 招 生 等 方 式 為 之 231
24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4 條 前 條 優 待 方 式 之 訂 定,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學 校 代 表 後 定 之 二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由 技 專 校 院 招 生 策 進 總 會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學 校 代 表 後 定 之 三 大 學 : 由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聯 合 會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學 校 代 表 後 定 之 前 項 優 待 方 式 採 外 加 名 額 者, 以 各 校 招 生 核 定 各 該 學 制 總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 其 依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5 條 符 合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依 招 生 一 般 規 定 外,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繳 交 規 定 之 受 災 情 形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及 升 學 優 待 之 依 據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如 未 以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身 分 報 名 或 未 繳 交 前 項 規 定 之 證 件 者, 不 得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升 學 優 待 第 6 條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學 生 於 境 外 就 學 學 校 所 在 地 區 發 生 重 大 災 害, 且 該 重 大 災 害 存 續 期 間, 足 以 妨 礙 學 校 上 課 學 生 學 習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商 相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評 估 後, 核 定 其 重 大 災 害 情 形 地 區 範 圍 返 國 就 學 優 待 方 式 及 優 待 期 限 前 項 所 定 重 大 災 害, 並 包 括 重 大 傳 染 疾 病 及 戰 亂 第 一 項 學 生 境 外 就 學 學 校, 應 符 合 境 外 學 歷 相 關 採 認 規 定 符 合 前 三 項 規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返 國 就 學,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優 待 方 式, 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每 位 學 生 申 請 系 ( 科 ) 數, 以 三 系 ( 科 ) 為 限 ; 其 申 請 大 學 之 學 系, 以 師 資 培 育 醫 學 中 醫 及 牙 醫 以 外 之 232
241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其 他 學 系 為 限 三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資 格 審 查 符 合 者, 依 入 學 申 請 表 所 載 擬 就 讀 學 校 志 願, 申 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者, 依 其 免 試 入 學 就 學 區 規 定 辦 理 ; 申 請 大 學 校 院 者, 送 請 各 大 學 校 院 以 筆 試 口 試 面 試 或 書 面 審 查 等 方 式 進 行 甄 選, 並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各 校 甄 選 結 果 及 學 生 志 願 序, 以 外 加 名 額 方 式 核 定 分 發 第 7 條 各 招 生 單 位 於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後, 應 將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報 考 及 錄 取 人 數 編 製 統 計 表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8 條 依 本 辦 法 升 學 之 學 生, 如 發 現 所 繳 受 災 情 形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如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繳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9 條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10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33
24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54) 台 參 字 第 3080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6 條 2.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70) 台 參 字 第 2755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1 條 3.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74)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7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九 十 四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9 條 ; 除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條 第 1 項 及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其 餘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0.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0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1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20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 指 因 公 務 需 要 經 政 府 機 關 派 遣 或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派 赴 國 外 擔 任 駐 外 工 作 之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派 外 人 員 ) 二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 指 派 外 人 員 出 國 擔 任 駐 外 234
243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工 作 期 間, 隨 同 其 停 留 在 同 一 駐 在 國 或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未 隨 同 其 停 留 在 同 一 駐 在 國 子 女 ( 以 下 簡 稱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 第 3 條 派 外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任 官 以 政 務 人 員 任 用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或 依 中 央 銀 行 人 事 管 理 準 則 進 用, 占 本 機 關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員 額 編 制 者 二 因 不 可 替 代 之 專 業,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派 往 國 外 專 職 執 行 國 家 公 務, 經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者 第 4 條 派 外 人 員 擔 任 駐 外 工 作 期 間, 其 駐 在 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得 不 隨 同 停 留 在 同 一 駐 在 國 : 一 生 活 條 件 不 佳 二 安 全 有 疑 慮 三 無 適 當 可 供 銜 接 學 校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因 前 項 情 形 而 有 停 留 其 他 國 家 必 要 者, 派 外 人 員 應 事 先, 或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其 之 事 由 而 於 該 事 由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報 派 遣 機 關 認 定 及 本 部 同 意 第 5 條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入 學 者, 不 得 申 請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及 國 外 已 修 讀 畢 業 之 教 育 階 段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入 學 者,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及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不 予 優 待 第 6 條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隨 同 派 外 人 員 在 國 外 連 續 居 留 二 年 以 上, 擬 返 國 就 學 者, 派 外 人 員 應 至 遲 於 最 後 一 任 期 結 束 返 國 後 三 年 內,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 一 擬 就 讀 與 其 國 內 外 學 歷 相 銜 接 之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於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前 六 個 月 至 返 國 後 二 年 內 申 請 235
24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7 條 二 擬 就 讀 與 其 國 外 學 歷 相 銜 接 之 大 學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依 第 八 條 所 定 期 限, 於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前 至 返 國 後 二 年 內 申 請 前 項 所 定 在 國 外 連 續 居 留 二 年 以 上 之 期 間, 申 請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者, 計 算 至 返 國 日 ; 申 請 就 讀 大 學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者, 計 算 至 當 年 度 九 月 三 十 日 第 一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居 留 國 外 期 間, 每 年 返 國 停 留 未 逾 三 個 月 者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之 事 由 致 超 過 期 限 者, 不 在 此 限 申 請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就 學 者,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經 派 遣 機 關 審 核 後, 報 本 部 辦 理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 包 括 志 願 序 ) 一 式 二 份 二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經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三 派 外 人 員 奉 派 出 國 之 派 令 ( 包 括 駐 區 異 動 之 派 函 )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四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之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或 在 學 證 明 文 件 ) 及 成 績 單 申 請 就 讀 或 轉 學 大 學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者, 得 另 繳 交 相 關 學 習 成 就 證 明 ( 文 件 為 中 英 文 以 外 語 文 者,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五 同 意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得 不 在 同 一 駐 在 國, 或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每 年 返 國 停 留 逾 三 個 月 之 證 明 文 件 六 其 他 經 本 部 或 學 校 指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應 能 證 明 派 外 人 員 派 免 生 效 日 期 派 駐 國 別 擔 任 職 務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其 為 國 外 學 歷 者,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學 歷 包 括 因 駐 在 國 無 適 當 學 校 可 供 就 讀, 經 派 外 人 員 事 先 報 派 遣 機 關 認 定 及 本 部 同 意, 而 取 得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236
245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學 歷, 且 該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取 得 之 學 歷 不 受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申 請 人 停 留 於 當 地 學 校 之 修 業 時 間 之 限 制 第 8 條 派 外 人 員 申 請 子 女 就 讀 或 轉 學 大 學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依 下 列 規 定 進 行 甄 選 但 醫 學 系 及 牙 醫 學 系 不 接 受 轉 學 申 請 : 一 派 外 人 員 於 每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前 檢 附 前 條 規 定 文 件, 送 請 派 遣 機 關 審 核 後, 於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報 本 部 辦 理 二 本 部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審 核 後, 依 入 學 申 請 表 所 載 擬 就 讀 學 校 志 願, 送 請 各 校 以 書 面 審 查 方 式 進 行 甄 選 但 醫 學 系 得 於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後 進 行 口 試 三 各 校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甄 選, 並 轉 報 本 部 依 志 願 序 核 定 分 發 至 各 該 校 系 就 讀 四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經 前 款 甄 選 後 仍 無 學 校 同 意 其 申 請 者, 由 本 部 協 助 輔 導 至 適 當 之 學 校 就 讀 派 外 人 員 因 臨 時 調 任 回 國, 致 未 能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報 派 遣 機 關 核 轉 本 部 專 案 送 請 學 校 進 行 甄 選 派 外 人 員 申 請 子 女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者, 由 本 部 依 其 入 學 申 請 表 所 載 擬 就 讀 學 校, 送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分 發 入 學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決 定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分 發 或 甄 選 時, 應 衡 酌 其 國 外 居 留 時 間 駐 在 國 教 育 條 件 及 在 校 成 績 表 現 第 9 條 派 外 人 員 於 國 外 連 續 居 留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即 奉 調 回 國 者, 至 遲 於 返 國 後 一 年 內, 得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輔 導 其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或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其 輔 導 入 學 至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最 高 學 級 者, 以 三 年 級 為 限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隨 同 派 外 人 員 於 國 外 連 續 居 留 未 滿 二 年 即 因 故 回 國 者, 得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由 派 外 人 員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輔 導 其 入 學 237
24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輔 導 入 學 者, 不 得 享 有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之 優 待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於 同 一 派 外 期 間 返 國 後 依 本 辦 法 分 發 或 輔 導 入 學 者, 無 論 註 冊 與 否, 以 一 次 為 限 ; 分 發 後,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分 發 具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資 格 之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經 核 定 分 發 至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就 讀, 或 自 行 返 國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讀, 於 完 成 就 讀 學 校 學 程 後, 繼 續 在 臺 升 學,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第 十 二 條 至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具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資 格 之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自 行 返 國 進 入 國 民 中 學 就 讀, 於 完 成 就 讀 學 校 學 程 後, 繼 續 在 臺 升 學, 得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方 式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所 定 入 學 優 待 方 式 擇 一 辦 理 前 二 項 所 定 返 國 時 自 行 進 入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就 讀 者, 應 於 入 學 當 年 度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經 派 遣 機 關 審 核 後, 報 本 部 核 發 身 分 證 明 : 一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身 分 證 明 申 請 表 ( 包 括 指 定 文 件 ) 二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五 款 所 定 文 件 前 條 所 定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返 國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以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二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一 學 年 且 在 二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以 加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238
247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第 13 條 第 14 條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三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二 學 年 且 在 三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以 加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入 學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者,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返 國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以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二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一 學 年 且 在 二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以 加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三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二 學 年 且 在 三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以 加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入 學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者,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返 國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239
24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15 條 第 16 條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二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一 學 年 且 在 二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二 學 年 且 在 三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入 學 大 學 者,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返 國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二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一 學 年 且 在 二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二 學 年 且 在 三 學 年 以 下 者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第 十 二 條 各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十 三 條 各 款 第 一 目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240
249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 第 十 二 條 各 款 第 二 目 第 十 三 條 各 款 第 二 目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前 四 條 所 定 返 國 就 讀 時 間, 自 實 際 入 學 日 起 算 依 本 辦 法 分 發 輔 導 入 學 或 依 前 四 條 錄 取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前 四 條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前 四 條 所 定 優 待 方 式,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僅 適 用 於 畢 業 當 年 第 17 條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時 間 如 已 超 過 學 期 開 課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經 分 發 或 輔 導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准 予 隨 班 附 讀 第 18 條 政 府 派 駐 大 陸 地 區 及 香 港 澳 門 之 人 員, 符 合 第 三 條 資 格 者,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所 持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19 條 第 十 二 條 至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20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41
25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4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7~9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增 訂 發 布 第 9-1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除 第 條 條 文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 其 餘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3-1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 指 國 際 數 學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地 球 科 學 與 資 訊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亞 太 數 學 亞 洲 物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其 他 經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認 定 之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二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 指 美 國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及 其 他 經 本 部 認 定 之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三 升 學 優 待 : 指 以 名 額 外 加 方 式, 保 送 或 推 薦 升 學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指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技 術 型 高 級 242
251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中 等 學 校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五 大 學 校 院 : 指 大 學 科 技 大 學 或 技 術 學 院 四 年 制 六 各 本 學 系 : 指 與 參 賽 項 目 相 同 之 各 本 學 系 第 3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代 表 我 國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依 其 志 願 保 送 或 推 薦 升 入 大 學 校 院 就 讀 : 一 獲 得 國 際 數 學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地 球 科 學 與 資 訊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金 牌 獎 者, 保 送 大 學 校 院 各 本 學 系 或 理 工 醫 農 生 命 科 學 電 機 及 資 訊 等 相 關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推 薦 入 大 學 校 院 各 學 系 二 獲 得 國 際 數 學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地 球 科 學 與 資 訊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銀 牌 獎 者, 保 送 大 學 校 院 各 本 學 系 或 理 工 農 生 命 科 學 電 機 及 資 訊 等 相 關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推 薦 入 大 學 校 院 各 學 系 三 獲 得 國 際 數 學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地 球 科 學 與 資 訊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銅 牌 獎 榮 譽 獎 亞 太 數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金 牌 獎 歐 哈 囉 蘭 (O Halloran) 獎 銀 牌 獎 銅 牌 獎 或 亞 洲 物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金 牌 獎 銀 牌 獎 銅 牌 獎 者, 保 送 大 學 校 院 各 本 學 系, 或 推 薦 入 大 學 校 院 各 學 系 四 獲 得 亞 太 數 學 或 亞 洲 物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榮 譽 獎, 或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選 訓 決 賽 完 成 結 訓 並 獲 選 訓 工 作 委 員 會 推 薦 ( 名 額 以 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原 則 ) 者, 推 薦 入 大 學 校 院 各 本 學 系 第 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代 表 我 國 參 加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依 其 志 願 保 送 或 推 薦 升 入 大 學 校 院 就 讀 : 一 獲 得 美 國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會 大 會 一 等 獎 者, 保 送 大 學 校 院 各 本 學 系 或 理 工 醫 農 生 命 科 學 電 機 及 資 訊 243
25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等 相 關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推 薦 入 大 學 校 院 各 學 系 二 獲 得 美 國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會 大 會 二 等 獎 者, 保 送 大 學 校 院 各 本 學 系 或 理 工 農 生 命 科 學 電 機 及 資 訊 等 相 關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推 薦 入 大 學 校 院 各 學 系 三 獲 得 美 國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會 大 會 三 等 或 四 等 獎 者, 保 送 大 學 校 院 各 本 學 系, 或 推 薦 入 大 學 校 院 各 學 系 四 獲 選 參 加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正 選 代 表 者, 推 薦 入 大 學 校 院 各 本 學 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獲 獎 或 選 訓 決 賽 完 成 結 訓, 或 參 加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獲 獎 或 獲 選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正 選 代 表, 且 其 學 籍 符 合 入 學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依 其 志 願 保 送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就 讀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獲 獎 或 選 訓 決 賽 完 成 結 訓, 或 參 加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獲 獎 或 獲 選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正 選 代 表, 且 其 學 籍 符 合 入 學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依 其 志 願 保 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就 讀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保 送 或 推 薦 升 學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應 於 獲 獎 或 受 推 薦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由 其 就 讀 學 校 報 請 本 部 辦 理 但 參 加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申 請 保 送 或 推 薦 升 學 者, 應 由 其 就 讀 學 校 送 請 國 內 主 辦 單 位 核 轉 本 部 辦 理 : 一 畢 業 證 ( 明 ) 書 二 獲 獎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三 歷 年 成 績 單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保 送 或 推 薦 升 學 之 非 應 屆 畢 業 生, 應 於 畢 業 當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個 月 內,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但 第 一 款 之 畢 業 證 ( 明 ) 書, 以 在 學 證 明 書 代 之 同 一 年 度 獲 得 同 一 學 科 或 不 同 學 科 二 種 以 上 獎 項 者, 得 擇 優 以 最 高 獲 獎 項 目 申 請 辦 理 之 經 本 部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保 送 之 學 生, 除 保 送 醫 學 系 者, 各 大 學 244
253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9-1 條 得 另 定 規 定 予 以 審 查 外, 學 校 應 予 接 受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之 學 生, 得 由 本 部 依 下 列 規 定 發 給 獎 學 金 : 一 獲 得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 不 含 亞 太 數 學 亞 洲 物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 金 牌 獎 者,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二 獲 得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 不 含 亞 太 數 學 亞 洲 物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 銀 牌 獎 亞 太 數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金 牌 獎 歐 哈 羅 蘭 (O'Halloran) 獎 亞 洲 物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金 牌 獎 者,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三 獲 得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 不 含 亞 太 數 學 亞 洲 物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 銅 牌 獎 榮 譽 獎 亞 太 數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銀 牌 獎 亞 洲 物 理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銀 牌 獎 者,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同 一 年 度 獲 得 同 一 學 科 或 不 同 學 科 二 種 以 上 獎 項 者, 應 擇 優 以 最 高 獲 獎 獎 額 辦 理 之 參 加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之 學 生, 得 由 本 部 依 下 列 規 定 發 給 獎 學 金 : 一 獲 得 美 國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會 大 會 一 等 獎 者,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二 獲 得 美 國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會 大 會 二 等 獎 者,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三 獲 得 美 國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會 大 會 三 等 或 四 等 獎 者,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代 表 我 國 參 加 國 際 數 學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地 球 科 學 與 資 訊 ( 不 含 亞 洲 物 理 亞 太 數 學 及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獲 得 該 科 競 賽 金 牌 獎 項 排 名 前 百 分 之 五 十, 或 參 加 美 國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獲 得 大 會 一 等 獎, 其 後 並 取 得 本 部 所 認 定 國 外 頂 尖 大 學 數 理 系 所 入 學 許 可 者, 自 獲 獎 之 日 起 至 大 學 畢 業 後 三 個 月 內, 得 依 其 就 讀 大 學 年 級 或 碩 245
25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9-2 條 第 9-3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士 博 士 階 段, 向 本 部 申 請 出 國 留 學 獎 學 金 前 項 申 請 出 國 留 學 獎 學 金 之 學 生,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申 請 書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文 件 三 獲 獎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四 本 部 所 認 定 國 外 頂 尖 大 學 數 理 系 所 ( 不 含 大 陸 與 港 澳 地 區 ) 入 學 許 可 證 明 影 本 學 生 申 請 出 國 留 學 獎 學 金 經 本 部 審 查 通 過 者, 碩 士 博 士 階 段 依 申 請 留 學 國 別 發 給 不 同 額 度 之 出 國 留 學 獎 學 金 ; 大 學 階 段 依 申 請 留 學 國 別 及 家 戶 年 所 得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或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五 萬 元 者 發 給 不 同 額 度 之 出 國 留 學 獎 學 金 經 本 部 審 核 通 過 出 國 留 學 獎 學 金 之 學 生, 應 與 本 部 簽 訂 契 約 ;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獎 學 金 金 額 給 與 期 間 與 回 饋 條 件 終 止 或 償 還 獎 學 金 原 因 及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本 部 應 設 專 責 小 組, 長 期 輔 導 前 項 至 國 外 留 學 之 學 生, 查 核 其 學 習 成 就,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服 務 符 合 第 八 條 或 第 九 條 之 學 生, 於 其 就 讀 國 內 大 學 數 理 相 關 學 系 期 間, 每 學 年 度 名 列 該 學 系 該 年 級 前 三 名 者, 依 其 名 次 每 一 學 年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十 萬 元 五 萬 元 之 獎 學 金 前 項 獎 學 金 之 發 給 期 間, 不 包 括 轉 換 學 校 及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符 合 本 辦 法 升 學 及 獲 得 獎 學 金 之 學 生, 須 協 助 本 部 推 廣 科 學 教 育, 其 推 廣 方 式, 由 本 部 定 之 本 部 為 協 調 及 審 議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之 升 學 優 待 及 發 給 獎 學 金 事 宜, 得 組 成 委 員 會 ; 其 組 成 方 式 審 查 程 序 及 審 查 基 準, 由 本 部 定 之 各 接 受 保 送 或 推 薦 升 學 之 學 校, 應 對 保 送 或 推 薦 升 學 之 學 生 定 期 辦 理 追 蹤 輔 導 246
255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第 12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合 於 當 時 升 學 獎 勵 之 規 定 者, 得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第 13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13-1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二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14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九 條 之 一 及 第 九 條 之 二,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47
25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64) 台 參 字 第 6650 號 內 政 部 (6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65) 台 參 字 第 號 內 政 部 (65)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66) 台 參 字 第 7996 號 內 政 部 (66)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71) 台 參 字 第 號 內 政 部 (71) 台 內 職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 條 5.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73) 台 參 字 第 號 內 政 部 (73) 台 內 職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6.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83)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4 條 ( 原 名 稱 : 中 等 學 校 技 能 ( 藝 ) 競 賽 優 勝 學 生 保 送 甄 試 升 學 辦 法 ) 7.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 藝 )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試 及 甄 審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4 條 條 文 1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4 8~10 條 條 文 1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二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3 條 ;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起 改 由 勞 動 部 管 轄 1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二 ) 字 第 B 248
257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4 13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國 民 中 學 畢 ( 結 ) 業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之 學 生,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相 關 科 組 一 年 級 甄 審 入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各 職 類 或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成 績 優 異, 分 別 獲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或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推 薦 並 持 有 證 明 二 參 加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勞 工 局 以 上 機 關 主 協 辦 之 全 國 性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獲 優 勝 或 佳 作 以 上 名 次 三 參 加 全 國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臺 灣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會 績 優 且 獲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推 薦 四 參 加 各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並 報 經 教 育 部 備 查 之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及 科 學 展 覽, 獲 優 勝 名 次 五 領 有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以 上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六 應 屆 畢 ( 結 ) 業 生 技 藝 教 育 學 程 成 績 優 良 七 其 他 參 加 國 際 性 特 殊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獲 相 關 競 賽 優 勝 名 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之 學 生,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參 加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技 術 學 院 與 科 技 大 學 四 年 制 或 大 學 相 關 系 科 組 一 年 級 甄 審 入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各 職 類 或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成 績 優 異, 分 別 獲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或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推 薦 並 持 有 證 明 249
25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4 條 二 獲 選 為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國 手, 並 持 有 證 明 三 參 加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類 優 勝 名 次 四 參 加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技 藝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個 人 競 賽 優 勝 名 次 五 參 加 全 國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臺 灣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會 績 優 且 獲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推 薦 六 參 加 其 他 由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主 辦 之 全 國 性 各 項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 類 ) 優 勝 名 次 七 領 有 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以 上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八 其 他 參 加 國 際 性 特 殊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獲 相 關 競 賽 優 勝 名 次 符 合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資 格 或 獲 得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之 前 三 名 名 次 者, 得 以 保 送 方 式 入 學 專 科 學 校 畢 ( 結 ) 業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之 學 生,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參 加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一 年 級 或 大 學 相 關 系 組 相 當 年 級 甄 審 入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各 職 類 或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成 績 優 異, 分 別 獲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或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推 薦 並 持 有 證 明 二 獲 選 為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國 手, 並 持 有 證 明 三 參 加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類 優 勝 名 次 四 參 加 全 國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臺 灣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會 績 優 且 獲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推 薦 五 參 加 其 他 由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主 辦 之 全 國 性 各 項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 類 ) 優 勝 名 次 六 領 有 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以 上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七 其 他 參 加 國 際 性 特 殊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獲 相 關 競 賽 優 勝 250
259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名 次 符 合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資 格 或 獲 得 第 三 款 之 前 三 名 名 次 者, 得 以 保 送 方 式 入 學 第 5 條 符 合 前 三 條 規 定, 其 參 加 競 賽 或 展 覽 項 目, 依 主 辦 單 位 之 規 定 應 以 團 體 組 應 賽 ( 展 ), 個 人 確 係 實 際 參 與, 表 現 優 良, 並 經 主 辦 機 關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薦,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申 請 參 加 甄 審 入 學 第 6 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之 甄 審 入 學, 依 核 算 之 積 分 及 學 生 志 願 順 序, 分 發 相 關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之 甄 審 入 學, 依 學 生 甄 審 成 績 及 志 願 順 序 分 發 入 學 ; 保 送 入 學 依 學 生 志 願 獲 獎 種 類 及 名 次 等 予 以 分 發 第 7 條 學 校 應 組 成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 以 下 簡 稱 技 優 入 學 ) 事 宜 二 所 以 上 學 校 得 組 成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技 優 入 學 事 宜 ; 其 主 辦 學 校,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所 列 各 類 競 賽 展 覽 之 認 可, 由 各 學 年 度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第 8 條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技 優 入 學 之 時 間 方 式 招 生 名 額 相 關 職 種 ( 類 ) 對 應 之 系 科 組 優 勝 名 次 加 分 優 待 及 在 學 成 績 基 準 等, 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各 招 生 委 員 會 應 依 本 辦 法 及 前 項 規 定 訂 定 招 生 規 定,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9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學 生, 於 取 得 資 格 證 件 之 日 起, 得 申 請 參 加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但 參 加 當 學 年 度 前 各 學 年 度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並 獲 分 發 之 錄 取 生, 不 得 再 以 同 一 證 件 或 競 賽 展 覽 獎 項 參 加 當 學 年 度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違 者 取 消 其 當 學 年 度 報 名 及 錄 取 入 學 資 格 第 10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得 同 時 報 名 參 加 甄 審 及 保 送 251
26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入 學, 獲 錄 取 時, 僅 得 擇 一 校 系 報 到, 並 不 得 再 參 加 其 後 當 學 年 度 各 校 之 招 生 ; 經 發 現 重 複 報 到 或 報 到 後 再 參 加 各 校 之 招 生 者, 取 消 其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之 錄 取 資 格 第 11 條 學 校 對 以 技 優 入 學 之 學 生, 應 加 強 其 基 礎 學 科 之 輔 導 第 12 條 第 二 條 及 第 六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13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52
26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入 學 實 施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入 學 實 施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9 點, 並 適 用 於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2.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職 業 學 校 及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辦 理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入 學 實 施 要 點 ) 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八 條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入 學 事 宜, 應 納 入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 以 下 簡 稱 技 優 甄 審 免 試 入 學 ), 由 各 就 學 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依 本 辦 法 及 本 要 點 規 定, 訂 定 招 生 辦 法 或 簡 章 辦 理, 並 應 與 一 般 生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區 隔 三 技 優 甄 審 免 試 入 學 每 名 學 生 以 單 一 選 科 志 願 多 校 選 填 志 願 四 技 優 甄 審 免 試 入 學 學 生 之 甄 審,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符 合 下 列 各 目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 1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各 職 類 或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成 績 優 異, 分 別 獲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或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推 薦 並 持 有 證 明 2 參 加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勞 工 局 以 上 機 關 主 協 辦 之 全 國 性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獲 優 勝 或 佳 作 以 上 名 次 3 參 加 全 國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臺 灣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會 績 253
26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優 且 獲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推 薦 4 參 加 各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並 報 經 本 部 備 查 之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及 科 學 展 覽 ( 不 包 括 成 果 展 ), 獲 優 勝 名 次 5 領 有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以 上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6 應 屆 畢 ( 結 ) 業 生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成 績 優 良 7 其 他 參 加 國 際 性 特 殊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獲 相 關 競 賽 優 勝 名 次 ( 二 ) 前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六 目 所 列 之 各 類 競 賽 及 展 覽 之 認 可, 由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辦 理 ( 三 ) 第 一 款 第 七 目 所 列 應 屆 國 中 畢 ( 結 ) 業 生, 以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身 分 入 學 者, 以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相 關 專 業 群 科 為 限 專 業 群 科 對 照 表, 由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列 入 招 生 簡 章 中 辦 理 ( 四 ) 具 有 申 請 資 格 之 已 畢 業 學 生, 經 本 部 核 准 保 留 資 格 至 本 學 年 度 者, 得 參 加 本 學 年 度 之 技 優 甄 審 免 試 入 學 ( 五 ) 曾 為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科 展 選 手, 或 參 加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科 五 積 分 核 算 : 展 獲 得 優 勝 以 上 名 次, 因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參 加 本 學 年 度 之 技 優 甄 審 免 試 入 學 者, 經 本 部 核 定 後, 得 申 請 保 留 資 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一 ) 積 分 為 技 藝 技 能 得 分, 僅 得 擇 優 採 一 項 計 算 積 分 ( 二 ) 技 藝 技 能 得 分 核 算 基 準 : 項 目 得 獎 名 次 積 分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 包 括 科 技 展 覽 ) 優 勝 以 上 一 百 分 未 得 獎 九 十 五 分 全 國 性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主 辦 九 十 五 分 協 辦 八 十 分 第 四 名 至 優 勝 或 佳 作 主 辦 八 十 分 協 辦 六 十 五 分 全 國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臺 灣 國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九 十 五 分 際 科 學 展 覽 會 第 四 名 至 優 勝 或 佳 作 八 十 分 254
26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入 學 實 施 要 點 其 他 國 際 性 特 殊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各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報 經 本 部 備 查 之 技 藝 技 能 比 賽 及 科 學 展 覽 ( 不 包 括 成 果 展 ) 優 勝 者 領 有 技 術 士 證 應 屆 畢 ( 結 ) 業 生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成 績 優 良,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職 群 成 績 ( 與 國 中 在 校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無 涉 ) 達 該 班 PR 值 七 十 以 上 者 ( 得 擇 優 一 職 群 成 績 採 計 得 分 ) 六 分 發 依 據 :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第 四 名 至 優 勝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 特 優 ) 第 四 名 第 五 名 第 六 名 ( 優 等 ) 佳 作 ( 甲 等 ) 領 有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以 上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PR 值 ( 百 分 等 級 ) 九 十 以 上 PR 值 ( 百 分 等 級 ) 八 十 以 上 未 達 九 十 PR 值 ( 百 分 等 級 ) 七 十 以 上 未 達 八 十 九 十 五 分 八 十 分 七 十 分 六 十 五 分 六 十 分 五 十 分 五 十 分 四 十 五 分 四 十 分 ( 一 )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及 志 願 順 序 分 發 相 關 專 業 群 科 就 讀 積 分 相 同 者, 進 行 同 分 參 酌 以 定 錄 取 ; 其 同 分 參 酌 項 目, 於 各 就 學 區 招 生 簡 章 明 定, 並 得 包 括 競 賽 得 獎 項 目 名 次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職 群 成 績 及 志 願 序 等 ( 二 ) 所 填 志 願 之 校 科 已 額 滿 者, 不 予 分 發 ; 其 分 發 錄 取 至 額 滿 為 止 ( 三 ) 經 積 分 比 序 且 同 分 參 酌 後, 仍 無 法 評 比 者, 增 額 錄 取 之 ( 四 ) 分 發 以 一 次 為 限, 一 經 分 發 後 不 得 申 請 更 改 七 錄 取 名 額 : 國 立 學 校 每 班 內 含 二 名, 私 立 學 校 每 班 外 加 二 名 各 招 生 學 校 應 確 實 提 列 各 科 班 招 生 名 額, 並 明 定 於 招 生 簡 章 八 經 甄 審 錄 取 並 向 錄 取 學 校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之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後, 始 得 參 加 當 年 度 之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所 轄 技 優 甄 審 免 試 入 學 事 宜, 得 參 照 本 要 點 辦 理 十 納 入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招 生 名 額 255
26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57)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62) 台 參 字 第 5223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9 條 4.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64) 台 參 字 第 916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內 容 5.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65) 台 參 字 第 9735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1 條 6.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66)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10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6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7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5 條 9.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73)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8 條 10.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75)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1.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2.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3.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條 條 文 14.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1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1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 九 一 )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7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5-1 條 條 文 1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1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256
265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1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0.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1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21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3 條 條 文...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依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與 選 手 選 拔 培 訓 及 參 賽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程 序 ( 以 下 簡 稱 法 定 程 序 )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 ) 主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 Olympic Council of Asia, OCA ) 主 辦 之 亞 洲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三 參 加 國 際 世 界 運 動 會 協 會 ( 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 IWGA ) 主 辦 之 世 界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IFs) 主 辦 之 世 界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 The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Federation, FISU ) 主 辦 之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或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六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主 辦 之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七 參 加 東 亞 運 動 會 協 會 ( 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 257
26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EAGA ) 主 辦 之 東 亞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獲 得 前 四 名 八 參 加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 ) 主 辦 之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或 世 界 中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獲 得 國 家 組 前 三 名 或 學 校 組 前 二 名 九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三 名 十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青 年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一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二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世 界 青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或 世 界 青 少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三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青 年 或 亞 洲 青 少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名 次, 以 主 辦 單 位 所 定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之 國 家 組 及 頒 獎 名 次 為 限 ; 其 競 賽 規 程 未 規 定 者, 以 各 該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所 定 之 名 次 為 限 第 3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主 辦 單 位,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聯 合 會 (SportAccord) 所 屬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二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所 屬 之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三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所 認 可 協 會 或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單 位 之 國 際 ( 亞 洲 ) 組 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比 賽, 除 有 會 前 賽 資 格 賽 或 訂 有 參 賽 標 準 者 外, 其 參 賽 國 ( 地 區 ) 及 隊 ( 人 ) 數,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258
267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第 4 條 一 前 二 名 : 應 有 四 國 ( 地 區 ) 及 四 隊 ( 人 ) 以 上 二 第 三 名 : 應 有 五 國 ( 地 區 ) 及 五 隊 ( 人 ) 以 上 三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名 次 : 應 有 六 國 ( 地 區 ) 及 六 隊 ( 人 ) 以 上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參 加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東 亞 運 動 會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或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國 際 洲 際 運 動 錦 標 賽 三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運 動 錦 標 賽 四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各 種 國 際 青 年 青 少 年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國 家 組 前 八 名 或 學 校 組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民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六 參 加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辦 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七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八 參 加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全 國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指 定 之 各 種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六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四 個 或 十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七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二 個 或 十 三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259
26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5 條 第 6 條 ( 四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個 或 十 一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五 名 ( 五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八 個 或 九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六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六 個 或 七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七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或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八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得 按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帕 拉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 IPC ) 主 辦 之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十 二 名 二 參 加 國 際 聽 障 運 動 總 會 (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 CISS ) 主 辦 之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十 名 三 參 加 亞 洲 帕 拉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Asian Paralympic Committee, APC ) 主 辦 之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參 加 下 列 國 際 性 ( 不 包 括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以 下 簡 稱 亞 太 區 )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 ( 一 )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六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260
269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第 7 條 ( 二 ) 每 二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或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個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每 二 年 以 上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亞 太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名 次, 以 主 辦 單 位 所 定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之 頒 獎 名 次 為 限 ; 其 競 賽 規 程 未 規 定 者, 以 各 該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所 定 之 名 次 為 限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參 加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三 參 加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四 參 加 下 列 國 際 性 ( 不 包 括 亞 太 區 )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 ( 一 )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六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 二 ) 每 二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或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個 之 運 動 會 五 參 加 每 二 年 以 上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亞 太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六 參 加 國 際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國 際 或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七 參 加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國 民 運 動 會,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七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至 六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261
27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組 前 三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八 參 加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每 年 指 定 之 各 種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六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或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符 合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八 款 規 定, 其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僅 一 個 者, 不 得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六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符 合 第 二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升 學 資 格 者, 應 填 具 輔 導 升 學 申 請 書, 連 同 畢 業 ( 在 學 ) 證 書 及 獎 狀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原 肄 ( 畢 ) 業 之 學 校 送 本 部 辦 理, 並 通 知 學 校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委 託 相 關 之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 其 簡 章 由 該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合 於 各 類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者, 以 自 選 一 種 與 獎 狀 或 參 賽 證 明 相 同 之 運 動 種 類 為 限 以 甄 審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並 依 各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其 成 績 計 算 及 分 發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甄 審 資 格 者, 按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二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時, 以 次 一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262
271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發 三 前 二 款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者, 以 符 合 甄 試 資 格 之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其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時, 以 次 一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四 前 三 款 運 動 成 績 均 相 等 者, 以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之 高 低 分 發 前 項 甄 審 名 額 不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11 條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參 加 學 科 考 試, 其 運 動 項 目 屬 團 體 競 賽 者, 並 應 參 加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術 科 檢 定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分 發 但 具 有 相 同 運 動 種 類 國 手 當 選 證 明 或 其 個 人 賽 具 有 甄 試 資 格 者, 得 不 參 加 術 科 檢 定 前 項 甄 試 通 過 者, 應 按 學 科 成 績 與 運 動 等 級 加 分 之 總 分 高 低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其 分 發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第 一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十 二 第 二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三 第 三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第 四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第 五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六 第 六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其 分 發 作 業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甄 試 名 額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12 條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日 期, 協 助 學 生 提 出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之 申 請 學 生 於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後, 至 當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取 得 甄 審 升 學 輔 導 資 格 者, 學 校 應 協 助 其 於 九 月 五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者 不 予 受 理 取 得 甄 審 資 格 者, 得 放 棄 甄 審, 申 請 參 加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263
27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下 列 學 生 亦 適 用 之 : 一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與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持 有 畢 業 證 書 或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二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未 取 得 當 年 畢 業 資 格 而 符 合 同 等 學 力 規 定 者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畢 業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其 報 考 轉 學 或 插 班 考 試 時, 得 予 增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由 各 招 收 轉 學 或 插 班 生 之 學 校 按 規 定 參 照 各 考 生 之 有 關 資 料, 逕 行 審 查 辦 理 : 一 合 於 第 二 條 規 定, 或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二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一 三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或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四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大 專 校 院 各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有 關 甄 審 輔 導 升 學 轉 學 或 插 班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三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有 關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轉 學 或 插 班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二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申 請 輔 導 升 學 以 錄 取 一 次 為 限 但 經 分 發 或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獲 得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時, 得 依 規 定 再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本 辦 法 所 稱 團 體 競 賽, 指 競 賽 規 程 或 運 動 規 則 明 定 以 團 隊 一 定 人 數 參 加, 並 判 定 勝 負 之 競 賽 264
273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第 17 條 合 於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資 格 之 畢 業 生, 如 在 甄 試 期 間, 適 值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東 亞 運 動 會 世 界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亞 洲 青 年 運 動 會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世 界 錦 標 賽 或 亞 洲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錦 標 賽 者, 得 專 案 辦 理 甄 試 第 18 條 依 本 辦 法 輔 導 升 學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參 加 學 校 代 表 隊 組 訓 學 業 生 活 及 運 動 傷 害 防 制 輔 導 之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本 部 得 針 對 各 校 組 訓 計 畫 之 績 效 予 以 定 期 考 評, 並 作 為 各 校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名 額 核 定 之 參 據 第 19 條 各 大 專 校 院 及 本 部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自 行 辦 理 招 生 ; 其 招 生 規 定 由 各 校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其 名 額 並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本 部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輔 導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招 收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依 本 辦 法 訂 定 相 關 補 充 規 定 ; 其 名 額 應 納 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但 各 校 具 備 上 述 補 充 規 定 所 定 運 動 種 類 之 師 資 場 地 設 備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並 事 先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採 外 加 名 額 方 式 辦 理 ; 其 外 加 之 名 額, 以 核 定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為 限 第 20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五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合 於 當 時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者, 其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得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1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65
27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49) 台 輔 字 第 750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教 育 部 (5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65) 台 參 字 第 1618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66)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5.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73)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6.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8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9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8 條 條 文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1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條 文 1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4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8 條 條 文 1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3 條 條 文 1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8-1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1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266
275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兵 輔 導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退 伍 軍 人, 指 下 列 人 員 : 一 國 軍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依 法 退 伍 除 役 者 二 後 備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應 召 服 役 依 法 解 除 召 集 者 第 3 條 退 伍 軍 人 於 退 伍 後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回 流 教 育 中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及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分 比 率, 準 用 第 二 款 各 目 規 定 二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或 大 學 之 登 記 ( 考 試 ) 分 發 入 學 或 轉 學 考 試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優 待 如 下 : ( 一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二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267
27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三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計 算 ( 四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未 滿 三 年, 已 達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 不 含 服 補 充 兵 役 國 民 兵 役 及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期 滿 者 ),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五 ) 在 營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下 列 情 形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 1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因 病 成 殘,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三 參 加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期 滿, 或 服 役 期 間 因 公 或 因 病 成 殘 而 免 役 或 268
277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者,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準 用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第 五 目 規 定 辦 理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學 生, 無 論 已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 技 術 校 院 進 修 部 或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之 班 別, 其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比 率, 得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符 合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資 格 之 退 除 役 官 兵, 得 參 加 辦 理 招 生 學 校 二 年 制 技 術 系 四 年 制 技 術 系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及 大 學 學 士 班 之 甄 試 入 學 前 項 甄 試 入 學 招 生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 甄 試 入 學 報 考 資 格 甄 試 方 式 等 事 項, 由 辦 理 招 生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甄 試 經 公 告 錄 取, 參 加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取 消 該 甄 試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除 依 招 生 一 般 規 定 外, 應 於 報 名 時 檢 送 下 列 證 件 之 一 : 一 退 伍 令 或 退 伍 證 明 書 二 除 役 令 三 解 除 召 集 證 明 書 ( 限 臨 時 召 集 者 ) 在 營 服 役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軍 官, 其 退 伍 時 軍 階 為 上 尉 以 下 者, 應 附 繳 初 任 官 人 事 命 令 初 任 官 任 官 令 或 軍 事 校 院 畢 結 業 證 269
27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書 等 足 資 證 明 其 服 役 起 始 時 間 之 文 件 ; 傷 殘 退 伍 軍 人 應 附 繳 撫 卹 令 前 二 項 證 件 遺 失 者, 應 檢 送 權 責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證 件 已 繳 送 另 一 招 生 單 位 報 名 尚 未 退 還 時, 得 以 該 收 據 送 驗 但 仍 應 補 送 原 證 件 第 6 條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未 送 繳 前 條 規 定 之 證 件 者,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辦, 亦 不 得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優 待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各 招 生 單 位 於 考 試 放 榜 後, 應 將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及 錄 取 人 數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8 條 ( 刪 除 ) 第 8-1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三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70
279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47) 台 參 字 第 7441 號 僑 務 委 員 會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51) 台 參 字 第 4895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51) 台 僑 教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53) 台 參 字 第 6064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53) 台 僑 教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57)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57) 台 僑 教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5.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62)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62) 台 僑 輔 ( 二 )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6.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72) 台 參 字 第 0864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72) 台 僑 升 字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7.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77) 台 參 字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77) 僑 輔 升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2~5 條 ~28 32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教 育 部 (8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80) 僑 輔 升 字 第 4697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2~5 7 10~ 條 條 文 9.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88) 僑 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9 條 條 文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僑 務 委 員 會 (90) 僑 法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30 條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29 條 條 文 1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1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3 條 ; 並 自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一 日 施 行 1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5~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1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271
28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布 第 條 條 文 1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五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7 9~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24-1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24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1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五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9.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五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16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22 條 第 1 項 所 列 屬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二 日 起 改 由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管 轄...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本 辦 法 所 稱 僑 生, 指 海 外 出 生 連 續 居 留 迄 今, 或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並 取 得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回 國 就 學 之 華 裔 學 生 但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及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僑 生 身 分 認 定,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僑 生 經 輔 導 回 國 就 學 後,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因 故 自 願 退 學 返 回 僑 居 地 者, 得 重 新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期 間,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身 分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海 外, 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華 裔 學 生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採 計 期 間 之 起 迄 年 度 非 屬 完 整 曆 年 者, 以 各 該 年 度 之 採 計 期 間 內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予 以 認 定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272
281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4 條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 一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或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技 術 訓 練 專 班 二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研 習 班 或 函 介 之 國 語 文 研 習 課 程, 或 參 加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屬 政 府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其 研 習 或 活 動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五 回 國 接 受 兵 役 徵 召 及 服 役 六 因 戰 亂 天 災 或 大 規 模 傳 染 病, 致 無 法 返 回 僑 居 地, 且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七 因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僑 生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返 回 僑 居 地,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因 前 項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事 由 在 國 內 停 留 者, 其 跨 年 連 續 在 國 內 停 留 不 得 滿 一 年, 合 計 不 得 逾 二 次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取 得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得 以 取 得 僑 居 地 公 民 權 永 久 居 留 權 或 以 其 所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已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認 定 之 僑 生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當 年 度 海 外 招 生 簡 章 所 定 之 申 請 時 間 截 止 日 為 準 但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須 計 算 至 申 請 入 學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始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申 請 者 應 填 具 切 結 書, 始 得 受 理 其 申 請 ; 其 經 錄 取 後,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其 自 報 名 截 止 日 起 至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之 實 際 居 留 情 形 予 以 審 查, 其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有 未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應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僑 生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自 行 回 國 申 請 就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距 申 請 當 時 最 近 之 回 國 273
28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5 條 第 6 條 日 為 準 ; 依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自 行 在 國 內 入 學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者, 以 計 算 至 距 自 行 入 學 時 最 近 之 回 國 日 為 準 僑 生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回 國 就 讀 各 級 學 校 但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各 級 補 習 及 進 修 學 校 ( 院 ) 空 中 大 學 或 空 中 專 科 學 校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經 依 本 辦 法 分 發 有 案 之 僑 生, 不 得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及 班 別 但 僑 生 非 以 就 學 事 由, 已 在 臺 取 得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不 在 此 限 僑 生 申 請 就 讀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且 學 校 有 明 確 管 理 機 制 者, 不 受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僑 生 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及 班 別 者, 中 止 其 僑 生 身 分 僑 生 違 反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撤 銷 其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之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應 將 不 得 招 收 僑 生 之 情 形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僑 生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應 檢 具 下 列 表 件, 向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或 經 核 准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之 大 學 校 院,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 一 )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加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核 驗 但 設 校 或 分 274
283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6-1 條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二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四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三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四 志 願 序 但 向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之 大 學 校 院 提 出 申 請 者, 免 附 五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前 項 第 二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附 僑 生 申 請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者, 除 檢 具 第 一 項 各 款 表 件, 並 應 檢 附 經 我 國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同 意 書 但 已 成 年 或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免 附 前 項 在 臺 監 護 人, 應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提 出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及 稅 捐 機 關 核 發 最 新 年 度 個 人 各 類 所 得 總 額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資 料 清 單 ; 每 人 以 擔 任 一 位 僑 生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為 限 僑 生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冒 用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大 學 校 院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入 學 各 年 級, 應 擬 訂 招 生 規 定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訂 定 僑 生 招 生 簡 章, 詳 列 招 生 275
28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7 條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資 格 甄 選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大 學 校 院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成 立 僑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大 學 校 院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駐 外 館 處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核 驗 身 分 及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核 驗 身 分 及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駐 外 館 處 核 轉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各 種 申 請 表 件 並 加 註 意 見 後, 轉 送 下 列 機 關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 一 申 請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者, 送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二 申 請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者, 送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國 立 華 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華 僑 高 中 ) 為 限 三 申 請 就 讀 大 學 ( 含 研 究 所 )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僑 生 先 修 部 ( 以 下 簡 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 者, 除 第 五 項 規 定 外, 送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指 各 大 學 校 院 為 聯 合 辦 理 僑 生 招 生 及 分 發 等 事 宜, 所 成 立 之 組 織 大 學 校 院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者, 於 核 驗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僑 生 身 分 ; 符 合 僑 生 身 分 並 經 學 校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前 項 大 學 校 院 受 理 及 審 查 僑 生 入 學 申 請, 對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有 疑 慮 時, 得 請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查 明 276
285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8 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收 到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之 僑 生 申 請 入 學 表 件 後, 應 依 僑 生 志 願 成 績 及 分 配 各 校 之 名 額, 核 定 分 發 與 其 學 歷 相 銜 接 之 學 校, 並 通 知 所 分 發 學 校 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轉 知 僑 生 但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辦 理 大 學 ( 含 研 究 所 ) 招 生, 其 入 學 應 先 轉 請 申 請 學 校 同 意 者, 經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由 該 會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人 數 超 過 預 定 招 生 名 額 之 地 區, 得 舉 辦 甄 試 擇 優 錄 取 僑 生 分 發 就 讀 音 樂 美 術 體 育 或 其 他 藝 能 性 質 之 系 科, 各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加 考 術 科 ; 其 術 科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另 行 分 發 至 其 他 系 科 或 學 校 就 讀 第 9 條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或 取 得 期 限 六 十 日 以 上 停 留 許 可,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自 行 回 國 擬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者, 得 於 回 國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檢 具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相 關 證 件, 向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轉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視 實 際 情 形 核 定 分 發 入 學, 其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辦 理 前 項 核 定 分 發 之 機 關, 準 用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時 已 逾 學 期 上 課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申 請 就 讀 學 校, 分 發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隨 班 附 讀 ; 附 讀 以 一 年 為 限,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應 承 認 其 學 籍 但 申 請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專 科 學 校 者, 應 分 發 於 下 學 年 度 入 學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申 請 而 自 行 於 回 國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在 國 內 入 學 者, 得 至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並 以 該 277
28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10 條 次 回 國 入 學 時 年 級 為 認 定 入 學 之 年 級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發 有 案 之 僑 生 於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當 年, 得 申 請 分 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就 學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者, 不 得 享 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升 學 考 試 優 待 但 本 辦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發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五 年 級 以 上 者, 仍 得 享 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升 學 考 試 優 待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五 項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就 讀 私 立 學 校 者, 應 先 取 得 擬 就 讀 學 校 同 意 函 依 第 六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回 國 就 讀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之 僑 生, 於 畢 業 當 年 參 加 下 一 學 程 新 生 入 學 者,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二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未 達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各 學 系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得 進 入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就 讀, 錄 取 標 準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定 之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大 學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其 未 達 278
287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11 條 第 12 條 各 學 系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得 進 入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就 讀, 錄 取 標 準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定 之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僑 生 畢 業 當 年 參 加 第 一 項 所 定 升 學 優 待,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僅 適 用 於 畢 業 當 年, 於 下 次 學 程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各 級 學 校 依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前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實 際 招 收 入 學 之 僑 生 名 額, 以 該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但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招 收 僑 生 為 主 之 學 校, 或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不 在 此 限 大 學 校 院 於 當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內, 有 本 國 學 生 未 招 足 之 情 形 者, 得 以 僑 生 名 額 補 足 僑 生 於 入 學 前 得 向 原 核 定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改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原 分 發 大 學 者, 以 改 分 發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為 限 ; 原 分 發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以 改 分 發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經 輔 導 回 國 就 讀 之 僑 生 參 加 轉 學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如 確 有 志 趣 不 合 或 學 習 適 應 困 難 者, 由 原 肄 業 學 校 儘 量 協 助 轉 系 科 279
28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僑 生 就 讀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結 業 資 格 者,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檢 具 結 業 生 成 績 名 冊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送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核 定 分 發 就 讀 大 學 在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取 得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僑 生, 得 檢 具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證 書 或 報 考 資 格 所 需 證 件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向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申 請 入 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應 依 其 志 願 轉 請 申 請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由 該 會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發 並 註 冊 入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同 級 學 程 之 申 請 僑 生 自 行 報 考 研 究 所 入 學 考 試 者, 應 依 國 內 學 生 錄 取 標 準 辦 理 僑 生 於 核 定 分 發 學 校 後, 應 於 開 學 前 向 分 發 學 校 報 到, 其 接 待 事 宜,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辦 理 僑 生 就 學 應 繳 之 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他 在 學 期 間 之 費 用, 由 其 自 行 負 擔 : 一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二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但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納 學 費 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但 符 合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免 納 學 費 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後 二 年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大 學 校 院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僑 生 住 宿, 以 住 學 生 宿 舍 為 原 則 如 分 發 之 學 校 無 學 生 宿 280
289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舍 或 學 生 宿 舍 住 滿 時, 其 住 宿 應 由 學 校 及 在 臺 監 護 人 協 助 解 決 各 校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擬 具 僑 生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及 經 費 預 算 分 配 表,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各 校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應 將 全 年 輔 導 實 施 經 過 及 經 費 收 支 情 形,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各 校 應 定 期 舉 辦 僑 生 新 生 入 學 講 習 個 別 輔 導 僑 生 轉 系 ( 科 ) 學 業 輔 導 寒 暑 假 期 課 業 輔 導 講 習 或 集 訓 及 僑 生 課 外 活 動 對 於 國 語 文 或 基 本 學 科 程 度 較 低 僑 生, 應 由 各 校 分 科 開 班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大 學 校 院 僑 生 入 學 後, 因 學 習 適 應 不 佳, 經 學 校 輔 導 並 徵 得 僑 生 同 意 後, 得 於 當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註 冊 前, 向 學 校 辦 理 休 學, 並 經 由 學 校 申 請 轉 至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輔 導 期 間 應 繳 費 用 依 照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收 費 規 定 辦 理 ; 輔 導 期 滿 後, 回 原 學 校 復 學, 輔 導 期 間 所 修 課 程, 不 得 列 入 學 校 畢 業 學 分 或 要 求 抵 免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及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 之 核 發,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辦 僑 生 傷 病 醫 療 保 險 工 讀 補 助 在 學 學 行 優 良 僑 生 獎 學 金 之 核 發,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規 劃 辦 理 全 國 性 之 僑 生 輔 導 研 習 及 聯 誼 等 活 動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訪 視 僑 生 就 讀 之 學 校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在 畢 業 僑 生 返 回 僑 居 地 前, 得 施 予 講 習 或 提 供 僑 居 地 就 業 資 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及 原 畢 業 學 校 應 續 予 聯 繫 輔 導 返 回 僑 居 地 之 畢 業 僑 生 281
29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22 條 僑 生 就 讀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已 註 冊 入 學 新 生 及 未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者 分 別 列 冊, 通 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僑 生 畢 業 休 學 退 學 自 行 轉 讀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者, 其 就 讀 學 校 應 即 通 報 前 項 學 生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並 應 即 通 知 學 生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已 屆 役 齡 男 子, 自 十 九 歲 之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應 依 兵 役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第 22-1 條 僑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學 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得 視 情 形 調 整 招 收 僑 生 名 額 第 23 條 僑 生 畢 業 退 學 或 休 學 期 滿, 且 未 繼 續 就 學 者, 中 止 僑 生 身 分 但 大 學 校 院 僑 生 畢 業 後 經 學 校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在 我 國 實 習 者,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中 止 僑 生 身 分 僑 生 身 分 經 中 止 者, 於 繼 續 升 學 轉 學 或 復 學 後, 恢 復 僑 生 身 分 第 24 條 ( 刪 除 ) 第 24-1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2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82
291 蒙 藏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蒙 藏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蒙 藏 委 員 會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蒙 藏 委 員 會 第 號 令 教 育 部 (6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蒙 藏 委 員 會 (81) 會 藏 字 第 3157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蒙 藏 委 員 會 (90) 台 會 蒙 字 第 3346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2 4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5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8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蒙 藏 學 生 在 臺 升 學 臨 時 辦 法 )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5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9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9.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9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依 本 辦 法 升 學 之 蒙 藏 學 生, 其 身 分 認 定 依 蒙 藏 族 身 分 證 明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委 託 大 學 辦 理 蒙 語 或 藏 語 甄 試 合 格 第 3 條 大 學 受 託 辦 理 蒙 藏 語 甄 試, 應 組 成 蒙 藏 語 甄 試 委 員 會 蒙 藏 語 甄 試 及 格 基 準 甄 試 範 圍 參 加 甄 試 資 格 等 規 定, 經 蒙 藏 語 甄 試 委 員 會 擬 訂 後 由 大 學 定 之,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4 條 蒙 藏 語 甄 試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甄 試 合 格 成 績 有 效 期 間 為 二 年 283
29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5 條 第 6 條 蒙 藏 學 生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二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大 學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依 本 辦 法 升 學 經 查 有 冒 籍 情 事 或 資 格 不 符 者, 應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開 除 其 學 籍, 並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涉 偽 造 文 書 等 違 法 行 為 者, 並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84
293 蒙 藏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第 7 條 依 本 辦 法 升 學 之 蒙 藏 學 生 經 錄 取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轉 校 ( 院 ) 轉 系 ( 科 ) 者,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 經 錄 取 後 再 重 考 者, 亦 同 第 8 條 第 五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85
29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62)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65)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74)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7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83)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86)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7 條 7.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發 布 第 16-1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台 (91)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6 條 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6-1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15 條 條 文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9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外 國 學 生 來 華 留 學 辦 法 )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6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增 訂 第 21-1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施 行 1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8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臺 文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1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五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1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五 ) 字 第 B 286
295 外 國 學 生 來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28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9.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五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20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4 條 所 列 屬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二 日 起 改 由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管 轄...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具 外 國 國 籍 且 未 曾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於 申 請 時 並 不 具 僑 生 資 格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具 外 國 國 籍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於 申 請 時 並 已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者, 亦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但 擬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或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 一 申 請 時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應 自 始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二 申 請 前 曾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於 申 請 時 已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應 自 內 政 部 許 可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日 起 至 申 請 時 已 滿 八 年 三 前 二 款 均 未 曾 以 僑 生 身 分 在 臺 就 學, 且 未 於 當 學 年 度 接 受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分 發 依 教 育 合 作 協 議, 由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或 學 校 遴 薦 來 臺 就 學 之 外 國 國 民, 其 自 始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二 項 所 定 六 年 八 年, 以 擬 入 學 當 學 期 起 始 日 期 (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 為 終 日 計 算 之 第 二 項 所 稱 海 外, 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外 國 學 生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287
29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3 條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採 計 期 間 之 起 迄 年 度 非 屬 完 整 曆 年 者, 以 各 該 年 度 之 採 計 期 間 內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予 以 認 定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 一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或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認 定 之 技 術 訓 練 專 班 二 就 讀 本 部 核 准 得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各 大 專 校 院 華 語 文 中 心,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具 外 國 國 籍 並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提 出 申 請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得 依 原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具 外 國 國 籍, 兼 具 香 港 或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且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申 請 時 於 香 港 澳 門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滿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但 擬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或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前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合 計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前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前 項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曾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具 外 國 國 籍 且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申 請 時 已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但 擬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或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前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合 計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前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288
297 外 國 學 生 來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六 年 八 年, 以 擬 入 學 當 學 期 起 始 日 期 (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 為 終 日 計 算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海 外, 準 用 前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外 國 學 生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申 請 來 臺 就 學, 以 一 次 為 限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學 學 校 學 程 後, 除 申 請 碩 士 班 以 上 學 程, 得 逕 依 各 校 規 定 辦 理 外, 如 繼 續 在 臺 就 學 者,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我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以 下 簡 稱 大 專 校 院 )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其 名 額 以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該 校 當 學 年 度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並 應 併 入 當 學 年 度 招 生 總 名 額 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但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不 在 此 限 大 專 校 院 於 當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內, 有 本 國 學 生 未 招 足 情 形 者, 得 以 外 國 學 生 名 額 補 足 第 一 項 招 生 名 額, 不 含 未 具 正 式 學 籍 之 外 國 學 生 大 專 校 院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應 擬 訂 公 開 招 生 規 定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自 行 訂 定 外 國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詳 列 招 生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資 格 甄 選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大 專 校 院 之 外 國 學 生, 應 於 各 校 院 指 定 期 間,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各 該 校 院 申 請 入 學, 經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289
29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7-1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其 他 地 區 學 歷 : 1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2 前 二 目 以 外 之 國 外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三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或 政 府 大 專 校 院 或 民 間 機 構 提 供 全 額 獎 助 學 金 之 證 明 四 申 請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各 校 審 核 外 國 學 生 之 入 學 申 請 時, 對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未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文 件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得 要 求 經 驗 證 ; 其 業 經 驗 證 者, 得 請 求 協 助 查 證 外 國 學 生 所 繳 入 學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如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外 國 學 生 已 在 臺 完 成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繼 續 申 請 入 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者, 得 檢 具 我 國 各 校 院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外 國 學 生 在 我 國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或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雙 語 部 ( 班 ) 或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外 國 課 程 部 班 畢 業 者, 得 持 該 等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四 條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大 專 校 院, 應 即 時 於 本 部 指 定 之 外 國 學 生 資 290
299 外 國 學 生 來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料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登 錄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外 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但 外 國 學 生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或 其 就 讀 之 班 別 屬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准 之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大 專 校 院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時, 未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修 業 期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於 當 學 期 入 學 ; 已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修 業 期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於 第 二 學 期 或 下 一 學 年 註 冊 入 學 但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大 學 校 院 外 國 學 生 於 我 國 大 學 畢 業 後, 經 學 校 核 轉 本 部 許 可 在 我 國 實 習 者, 其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後, 其 於 就 學 期 間 許 可 在 臺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戶 籍 遷 入 登 記 歸 化 或 回 復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喪 失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應 予 退 學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學 校 以 操 行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或 因 犯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外 國 學 生 轉 學, 由 各 大 專 校 院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並 納 入 招 生 規 定 報 本 部 核 定 但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學 校 以 操 行 不 及 格 或 因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轉 學 進 入 大 專 校 院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在 不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情 況 下, 得 與 外 國 學 校 簽 訂 教 育 合 作 協 議, 招 收 外 國 交 換 學 生 ; 並 得 準 用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規 定, 酌 收 外 國 人 士 為 選 讀 生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經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進 行 一 年 以 下 之 短 期 研 習 各 級 學 校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成 立 外 國 學 291
300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各 級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經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轉 本 部 核 定 第 15 條 本 部 為 獎 勵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優 秀 外 國 學 生, 得 設 置 或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大 專 校 院 為 鼓 勵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得 自 行 提 撥 經 費 設 置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助 學 金 第 16 條 大 專 校 院 應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外 國 學 生 就 學 申 請 輔 導 聯 繫 等 事 項, 並 加 強 安 排 住 宿 家 庭 及 輔 導 外 國 學 生 學 習 我 國 語 文 文 化 等, 以 增 進 外 國 學 生 對 我 國 之 了 解 大 專 校 院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不 定 期 舉 辦 外 國 學 生 輔 導 活 動 或 促 進 校 園 國 際 化, 有 助 我 國 學 生 與 外 國 學 生 交 流 互 動 之 活 動 第 17 條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除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之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外, 應 擬 訂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有 關 計 畫,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招 生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核 定 招 生 學 校 名 冊 報 本 部 備 查 前 項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專 責 外 國 學 生 單 位 之 設 置 加 強 我 國 語 文 文 化 學 習 課 程 之 規 畫 及 安 排 外 國 學 生 住 宿 之 措 施 等 事 項 第 一 項 學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國 別 及 名 額, 必 要 時 得 由 本 部 會 商 內 政 部 及 外 交 部 後 定 之 第 18 條 申 請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外 國 學 生, 除 第 二 十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於 各 校 指 定 期 間,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各 校 申 請 入 學, 經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292
301 外 國 學 生 來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 一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其 他 地 區 學 歷 : 1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2 前 二 目 以 外 之 國 外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本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三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四 在 臺 監 護 人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五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父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託 在 臺 監 護 人 之 委 託 書 六 經 我 國 公 證 人 公 證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同 意 書 七 申 請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前 項 第 二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予 檢 附 各 校 審 核 外 國 學 生 之 入 學 申 請 時, 對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七 款 未 經 駐 外 館 處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文 件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得 要 求 驗 證 ; 其 業 經 驗 證 者, 得 請 求 協 助 查 證 第 19 條 前 條 所 稱 在 臺 監 護 人, 應 為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並 提 出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及 稅 捐 機 關 核 發 最 新 年 度 個 人 各 類 所 得 總 額 新 臺 幣 九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資 料 清 單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每 人 以 擔 任 一 位 外 國 學 生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為 限 293
302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20 條 在 臺 已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外 國 學 生,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其 住 所 附 近 之 學 校 申 請, 經 甄 試 核 准 註 冊 入 學 後, 列 冊 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合 法 居 留 證 件 影 本 三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其 他 地 區 學 歷 : 1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2 前 二 目 以 外 之 國 外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本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前 項 第 三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予 檢 附 各 校 審 核 外 國 學 生 之 入 學 申 請 時, 對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未 經 駐 外 館 處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文 件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得 要 求 驗 證 ; 其 業 經 驗 證 者, 得 請 求 協 助 查 證 第 一 項 外 國 學 生 如 申 請 學 校 因 招 生 額 滿 無 法 接 受 入 學, 得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輔 導 至 有 缺 額 之 學 校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得 視 第 一 項 申 請 入 學 學 生 甄 試 成 績,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就 讀 或 隨 班 附 讀 ; 附 讀 以 一 年 為 限, 經 考 試 及 294
303 外 國 學 生 來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格 者, 承 認 其 學 籍 第 20-1 條 外 國 學 生 因 該 國 發 生 戰 亂 重 大 災 害 或 重 大 傳 染 疾 病 疫 情 等 情 事, 致 該 地 區 之 學 校 無 法 正 常 運 作, 得 經 我 駐 外 館 處 或 其 本 國 駐 華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機 構 檢 齊 相 關 評 估 資 料,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外 交 部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等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後, 其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以 專 案 辦 理 招 生 前 項 專 案 就 學 採 外 加 名 額 者, 以 各 校 招 生 核 定 各 該 學 制 總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第 21 條 外 國 學 生 就 學 應 繳 之 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入 學 者 經 駐 外 館 處 推 薦 來 臺 就 學 之 外 交 部 臺 灣 獎 學 金 受 獎 學 生 及 具 我 國 永 久 居 留 身 分 者,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二 依 教 育 合 作 協 議 入 學 者, 依 協 議 規 定 辦 理 三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外 國 學 生, 依 其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外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並 不 得 低 於 同 級 私 立 學 校 收 費 基 準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入 學 之 學 生, 該 教 育 階 段 應 繳 之 費 用, 仍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第 22 條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時, 新 生 應 檢 附 已 投 保 自 入 境 當 日 起 至 少 六 個 月 效 期 之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在 校 生 應 檢 附 我 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等 相 關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保 險 證 明 如 為 國 外 所 核 發 者,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第 23 條 外 國 學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24 條 外 國 學 生 有 休 學 退 學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學 校 應 通 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及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各 服 務 站, 並 副 知 本 部 第 25 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對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學 校 辦 理 訪 視, 學 校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295
304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學 校 未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處 理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得 視 情 形 調 整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名 額 第 26 條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於 大 專 校 院 附 設 之 華 語 文 中 心 學 習 語 文 者, 其 申 請 程 序 獎 補 助 管 理 與 輔 導 缺 課 時 數 逾 該 期 上 課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及 變 更 或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之 通 報, 準 用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九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第 27 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28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及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96
305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7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指 依 中 央 部 會 中 央 研 究 院 相 關 規 定 延 攬 來 臺 從 事 研 究 教 學 或 其 他 科 學 技 術 服 務, 其 種 類 及 範 圍, 符 合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會 商 中 央 主 管 科 技 行 政 機 關 及 相 關 機 關 所 認 定 之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科 技 人 才 ) 第 3 條 科 技 人 才 得 於 應 聘 來 臺 三 年 內, 為 在 臺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之 子 女 申 請 來 臺 就 讀 與 其 學 歷 相 銜 接 之 各 級 學 校 第 4 條 具 本 辦 法 所 定 申 請 資 格 之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如 同 時 符 合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或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規 定 者, 應 擇 一 申 請 入 學 就 讀 科 技 人 才 為 其 子 女 申 請 就 讀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雙 語 學 校 或 雙 語 部 者, 應 依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雙 語 部 或 雙 語 學 校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5 條 科 技 人 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者,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送 請 其 應 聘 來 臺 規 定 所 屬 之 中 央 部 會 或 中 央 研 究 院 初 審, 初 審 通 過 者 送 本 部 複 審, 複 審 通 過 者 由 本 部 轉 送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 包 括 志 願 序 ) 一 式 二 份 二 健 康 證 明 書 ( 包 括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有 關 檢 查 ) 三 申 請 人 及 其 子 女 護 照 影 本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297
306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6 條 第 7 條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四 申 請 人 子 女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五 申 請 人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之 聘 函 影 本 或 在 職 證 明 書 六 申 請 就 讀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者, 應 附 學 校 同 意 入 學 證 明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部 會 或 中 央 研 究 院 指 定 之 文 件 申 請 就 讀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者, 由 本 部 依 申 請 人 提 出 之 志 願 序, 送 請 各 校 依 其 入 學 審 查 或 甄 選 等 規 定 辦 理 但 醫 學 系 牙 醫 學 系 及 中 醫 學 系 不 接 受 就 讀 申 請 申 請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者,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申 請 人 提 出 之 志 願 序, 送 請 各 校 辦 理 申 請 就 讀 幼 兒 園 者, 其 屬 公 立 幼 兒 園, 應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立 幼 兒 園 優 先 入 園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其 為 外 國 學 歷 者,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其 為 大 陸 學 歷 者,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分 發 就 學, 以 一 次 為 限 但 科 技 人 才 因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之 指 派 變 更 工 作 地 點 時, 得 為 其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之 子 女 申 請 分 發 轉 學 前 項 轉 學 之 申 請 應 由 科 技 人 才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轉 陳 其 應 聘 來 臺 規 定 所 屬 之 中 央 部 會 或 中 央 研 究 院 加 具 審 查 意 見 後, 逕 向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 一 原 核 定 分 發 就 學 文 件 二 申 請 人 子 女 現 就 讀 學 校 成 績 單 三 申 請 人 變 更 工 作 地 點 之 證 明 文 件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依 本 辦 法 來 臺 就 學,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讀 學 校 學 程 298
307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後, 如 繼 續 在 臺 升 學,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 其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系 醫 學 系 牙 醫 學 系 中 醫 學 系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 一 ) 來 臺 就 讀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 1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來 臺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學 年 者 : 1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2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三 ) 來 臺 就 讀 二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學 年 者 : 1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2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二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 一 ) 來 臺 就 讀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 1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 二 ) 來 臺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學 年 者 : 1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299
308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計 算 2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 三 ) 來 臺 就 讀 二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學 年 者 : 1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2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大 學 : ( 一 ) 來 臺 就 讀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 1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 二 ) 來 臺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學 年 者 : 1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2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 三 ) 來 臺 就 讀 二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學 年 者 : 1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2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前 項 第 一 款 各 目 之 1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 第 一 款 各 目 之 2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各 校 ( 系 科 )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300
309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第 一 項 優 待, 於 大 陸 地 區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之 子 女, 不 適 用 之 第 8 條 各 級 學 校 對 依 本 辦 法 入 學 之 學 生, 應 提 供 適 切 之 輔 導, 以 利 其 學 習 適 應 第 9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10 條 第 七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301
310
311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312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課 程 審 議 會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 第 1 條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設 審 議 會 審 議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八 條 所 定 課 程 綱 要, 及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設 課 程 審 議 會 審 議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2 條 本 部 設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負 責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課 程 之 審 議 ; 審 議 會 分 為 審 議 大 會 及 分 組 審 議 會 前 項 分 組 審 議 會, 得 依 各 教 育 階 段 及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分 為 下 列 各 組 : 一 各 教 育 階 段 : ( 一 ) 國 民 小 學 分 組 ( 二 ) 國 民 中 學 分 組 ( 三 ) 普 通 型 及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分 組 ( 四 ) 技 術 型 及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分 組 二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 ( 一 ) 特 殊 教 育 分 組 ( 二 ) 體 育 分 組 ( 三 ) 藝 術 才 能 分 組 ( 四 ) 其 他 視 課 程 審 議 需 要 之 分 組 第 3 條 審 議 大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學 校 課 程 政 策 之 審 議 304
313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二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機 制 及 期 程 之 審 議 三 學 校 課 程 修 訂 原 則 之 審 議 四 學 校 課 程 總 綱 之 審 議 五 各 教 育 階 段 及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課 程 綱 要 及 其 實 施 有 關 規 定 之 審 議 六 其 他 學 校 課 程 相 關 事 項 之 諮 詢 建 議 及 審 議 第 4 條 分 組 審 議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課 程 政 策 之 審 議 二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課 程 修 訂 原 則 之 審 議 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課 程 總 綱 之 審 議 四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課 程 綱 要 及 其 實 施 有 關 規 定 之 審 議 五 其 他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課 程 有 關 事 項 之 諮 詢 建 議 及 審 議 第 5 條 審 議 大 會 置 委 員 四 十 五 人 至 四 十 九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總 召 集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兼 任 ; 一 人 為 副 總 召 集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部 部 長 就 分 組 審 議 會 召 集 人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教 師 組 織 校 長 組 織 家 長 組 織 及 本 部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聘 ( 派 ) 兼 之 第 6 條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各 目 分 組 審 議 會 各 置 委 員 四 十 三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部 部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課 程 教 學 或 評 量 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二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三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教 師 代 表 四 教 師 組 織 代 表 五 校 長 組 織 代 表 六 家 長 組 織 代 表 七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305
314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八 其 他 分 組 審 議 會 推 舉 之 代 表 九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各 目 分 組 審 議 會, 各 置 委 員 二 十 三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部 部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課 程 教 學 或 評 量 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二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三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之 教 師 代 表 四 教 師 組 織 代 表 五 校 長 組 織 代 表 六 家 長 組 織 代 表 七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八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前 二 項 分 組 審 議 會 置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召 集 人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兼 任 之 審 議 大 會 及 分 組 審 議 會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其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之 委 員 於 聘 任 期 間 因 故 出 缺 時, 應 予 補 聘 ( 派 ),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日 為 止 委 員 以 組 織 或 機 關 ( 構 ) 代 表 身 分 擔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審 議 大 會, 由 總 召 集 人 視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 總 召 集 人 不 克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總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分 組 審 議 會, 由 召 集 人 視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 召 集 人 不 克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間, 得 共 同 召 開 聯 席 會 議 審 議 大 會 或 分 組 審 議 會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但 委 員 以 組 織 或 機 關 ( 構 ) 代 表 身 分 擔 任 者, 得 指 派 代 理 人 出 席 ; 306
315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受 指 派 之 代 理 人, 列 入 出 席 人 數, 並 得 發 言 及 參 與 表 決 審 議 大 會 分 組 審 議 會 及 聯 席 會 議 開 會 時,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第 11 條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依 法 定 職 權, 就 課 程 綱 要 完 成 意 見 蒐 集 公 共 討 論 及 專 業 審 查 後, 送 分 組 審 議 會 或 聯 席 會 議 審 議, 及 作 成 決 議, 並 送 審 議 大 會 審 議 及 決 議 前 項 分 組 審 議 會 聯 席 會 議 或 審 議 大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機 關 ( 構 ) 法 人 或 團 體 代 表 列 席, 提 供 意 見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07
316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6 點, 並 自 103 年 08 月 01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設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審 議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審 議 會 進 行 之 審 議, 以 符 合 教 育 專 業 倫 理 容 納 多 元 意 見 及 遵 守 民 主 法 治 規 範 為 基 本 原 則 三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所 稱 審 議, 指 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依 法 定 職 權, 完 成 意 見 蒐 集 公 共 討 論 及 專 業 審 查 之 課 程 草 案, 進 行 下 列 審 議 : ( 一 ) 程 序 審 議 : 就 課 程 草 案 之 擬 訂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意 見 蒐 集 公 共 討 論 與 專 業 審 查 程 序, 及 有 無 符 合 教 育 專 業 與 民 主 法 治 原 則, 進 行 審 議 ( 二 ) 實 質 審 議 : 就 課 程 草 案 進 行 縱 向 連 貫 橫 向 統 整 及 內 容 適 切 性 之 審 議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所 稱 諮 詢 建 議, 指 就 課 程 發 展 相 關 議 題 交 換 意 見 及 提 供 建 議, 供 本 部 及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參 酌 四 本 部 為 有 效 推 動 審 議 大 會 及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工 作, 設 核 心 小 組 ; 其 任 務 為 推 薦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及 審 議 大 會 委 員 參 考 名 單, 並 於 審 議 會 未 開 會 期 間 處 理 各 有 關 事 項, 負 責 溝 通 及 說 明 ; 其 成 員 十 四 人 至 十 五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本 部 部 長 擔 任, 其 餘 成 員, 由 本 部 部 長 就 學 者 專 家 及 本 部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聘 ( 派 ) 兼 之 五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所 定 分 組 審 議 會 各 類 委 員 之 人 數,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四 個 教 育 階 段 分 組 審 議 會, 各 四 十 三 人 : 308
317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1 召 集 人 一 人 2 課 程 教 學 或 評 量 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六 人 3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十 二 人 4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教 師 代 表 十 二 人 5 教 師 組 織 代 表 一 人 6 校 長 組 織 代 表 一 人 7 家 長 組 織 代 表 一 人 8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五 人 9 其 他 分 組 審 議 會 推 舉 之 代 表 三 人 10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一 人 ( 二 ) 三 個 至 四 個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分 組 審 議 會, 各 二 十 三 人 : 1 召 集 人 一 人 2 課 程 教 學 或 評 量 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四 人 3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六 人 4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之 教 師 代 表 五 人 5 教 師 組 織 代 表 一 人 6 校 長 組 織 代 表 一 人 7 家 長 組 織 代 表 一 人 8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三 人 9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一 人 前 項 委 員 之 產 生 方 式,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召 集 人 : 由 本 部 部 長 就 核 心 小 組 之 學 者 專 家 成 員 中 指 定 兼 任 ( 二 )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擔 任 之 委 員 : 由 本 部 部 長 派 兼 之 ( 三 ) 前 二 款 及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九 目 以 外 之 委 員 : 由 核 心 小 組 自 人 才 資 料 庫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送 部 長 遴 選 聘 兼 之 分 組 審 議 會 組 織 架 構 圖, 詳 如 附 件 一 及 附 件 二 六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為 有 效 推 動 分 組 審 議 會 工 作, 其 召 集 人 得 自 委 員 中 309
318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指 定 一 人 為 副 召 集 人, 並 設 工 作 小 組, 於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未 開 會 期 間 處 理 各 有 關 事 項, 負 責 溝 通 及 說 明 ; 其 成 員 七 人, 由 分 組 審 議 會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委 員 代 表 四 人 及 本 部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組 成 七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所 定 審 議 大 會 各 類 委 員 之 人 數 及 產 生 方 式,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總 召 集 人 一 人 : 由 本 部 部 長 兼 任 ( 二 ) 副 總 召 集 人 一 人 : 由 本 部 部 長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兼 任 ( 三 )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召 集 人 七 人 至 八 人 ( 四 ) 學 者 專 家 教 師 組 織 校 長 組 織 及 家 長 組 織 代 表 二 十 二 人 至 二 十 四 人 : 由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自 各 教 育 階 段 分 組 審 議 會 及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分 組 審 議 會 代 表 中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送 本 部 部 長 遴 選 聘 兼 之 ; 其 中 各 教 育 階 段 分 組 審 議 會 代 表 各 四 人,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分 組 審 議 會 代 表 各 二 人 ( 五 )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九 人 至 十 人 : 由 核 心 小 組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送 本 部 部 長 遴 選 聘 兼 之 ( 六 ) 本 部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代 表 五 人 : 由 本 部 部 長 派 兼 之 審 議 大 會 組 織 架 構 圖, 詳 如 附 件 三 及 附 件 四 八 審 議 大 會 總 召 集 人 副 總 召 集 人 及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召 集 人, 不 得 兼 任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課 程 研 究 發 展 會 委 員 及 其 各 相 關 小 組 召 集 人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委 員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得 兼 任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課 程 研 究 發 展 會 委 員 ; 其 兼 任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委 員 人 數 之 四 分 之 一 九 審 議 會 設 秘 書 小 組,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指 派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首 長 或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兼 任, 承 總 召 集 人 之 命, 督 導 本 小 組 人 員, 辦 理 本 會 有 關 業 務 ;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由 執 行 秘 書 就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派 兼 之 十 審 議 會 委 員, 其 推 薦 資 格 如 下 : ( 一 )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 應 具 備 下 列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資 格 ; 其 並 具 310
319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備 第 三 目 至 第 八 目 資 格 之 一 者, 優 先 推 薦 : 1 具 大 學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相 當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或 曾 任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主 任 或 教 師 資 格 但 具 特 殊 專 長 者, 不 在 此 限 2 具 下 列 課 程 發 展 所 需 素 養 之 一 : (1) 課 程 教 學 或 評 量 專 長 (2)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專 長 3 曾 任 本 部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委 員 4 曾 任 課 程 綱 要 修 訂 專 案 小 組 委 員 5 曾 任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審 定 委 員 6 曾 任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之 編 者 7 最 近 五 年 曾 發 表 中 小 學 課 程 及 教 學 相 關 學 術 期 刊 論 文 或 專 書 8 其 他 特 殊 表 現 ( 二 ) 各 教 育 階 段 及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教 師 代 表 : 應 具 備 下 列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資 格 ; 其 並 具 備 第 三 目 至 第 十 目 資 格 之 一 者, 優 先 推 薦 : 1 現 任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2 具 備 該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課 程 發 展 所 需 素 養, 包 括 學 科 知 識 課 程 教 學 或 評 量 等 3 曾 任 本 部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委 員 4 曾 任 課 程 綱 要 修 訂 專 案 小 組 委 員 5 曾 任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審 定 委 員 6 曾 任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之 編 者 7 最 近 五 年 曾 發 表 中 小 學 課 程 及 教 學 相 關 學 術 期 刊 論 文 或 專 書 8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隊 之 成 員 9 學 科 群 科 中 心 學 校 推 薦 之 教 師 311
320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10 其 他 特 殊 表 現 十 一 本 部 應 依 前 點 規 定, 建 置 人 才 資 料 庫 推 薦 人 才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法 人 及 團 體 如 下 : ( 一 )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 二 ) 大 學 及 學 術 或 研 究 機 構 ( 三 )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隊 ( 四 ) 學 科 或 群 科 中 心 學 校 ( 五 ) 教 師 組 織 ( 六 ) 校 長 組 織 ( 七 ) 家 長 組 織 ( 八 )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推 動 會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中 心 及 技 專 校 院 入 學 測 驗 中 心 ( 九 ) 關 心 教 育 議 題 之 團 體 十 二 審 議 會 之 組 織 運 作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將 課 程 草 案 送 本 部 後, 本 部 應 就 課 程 草 案 內 容 分 別 召 開 分 組 審 議 會 ( 二 ) 為 加 強 各 教 育 階 段 各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分 組 審 議 會 間 之 聯 繫,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聯 席 會 議 ( 三 ) 分 組 審 議 會 決 議 後, 應 召 開 審 議 大 會 ;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 四 ) 各 審 議 案, 以 六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審 議 為 原 則 ( 五 ) 分 組 審 議 會 及 審 議 大 會 決 議 後, 應 作 成 會 議 紀 錄, 並 製 作 個 別 委 員 發 言 摘 要 ( 六 ) 審 議 會 會 議 資 料 及 前 款 個 別 委 員 發 言 摘 要, 審 議 會 委 員 及 工 作 小 組 秘 書 小 組 相 關 人 員 應 予 保 密, 不 得 洩 漏 或 公 開 十 三 審 議 會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時, 為 維 持 課 程 審 議 之 穩 定 性, 分 組 審 議 會 之 課 程 教 學 或 評 量 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及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或 特 殊 類 型 312
32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教 育 教 師 代 表 三 類 委 員, 以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人 員 續 任 為 原 則 十 四 審 議 會 決 議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審 議 大 會 : 1 通 過 : 審 議 大 會 通 過 之 審 議 案, 送 本 部 部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2 再 審 : 審 議 大 會 提 出 修 正 或 替 代 建 議, 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參 酌 研 修 後 再 行 審 議 ( 二 ) 各 分 組 審 議 會 : 1 通 過 : 分 組 審 議 會 通 過 之 審 議 案, 連 同 建 議 修 正 意 見, 送 審 議 大 會 決 議 2 不 通 過 : 分 組 審 議 會 提 出 不 通 過 之 理 由 及 具 體 可 行 建 議 方 案, 連 同 建 議 修 正 意 見, 送 審 議 大 會 決 議 分 組 審 議 會 聯 席 會 議 或 審 議 大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機 關 ( 構 ) 法 人 或 團 體 代 表 列 席, 提 供 意 見 ; 必 要 時, 得 組 成 諮 詢 小 組, 提 供 該 領 域 學 科 群 科 或 特 殊 類 型 教 育 等 專 業 意 見 前 項 列 席 人 員 於 完 成 受 邀 表 達 意 見 後, 應 依 主 席 之 要 求 離 場 審 議 會 審 議 流 程, 詳 如 附 件 五 十 五 審 議 會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部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十 六 審 議 會 組 成 及 運 作 程 序, 詳 如 附 件 六 313
322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314
323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315
324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316
325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317
326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318
327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319
328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6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實 習 課 程 及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實 習 課 程, 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由 教 育 部 部 定 及 學 校 自 定, 包 括 實 驗 實 務 之 專 業 實 習 課 程 前 項 實 習 課 程, 應 依 群 科 學 程 屬 性 產 業 發 展 趨 勢 學 校 特 色 及 學 生 就 業 準 備 與 專 業 預 備, 規 劃 實 習 之 科 目 第 4 條 實 習 課 程 之 教 學 目 標 為 依 務 實 致 用 之 原 則, 本 於 專 業 理 論 知 識, 進 行 實 務 操 作, 以 培 養 學 生 專 業 技 能 職 業 道 德 及 安 全 與 衛 生 觀 念, 提 升 學 生 就 業 及 繼 續 進 修 所 需 基 本 知 能 第 5 條 實 習 課 程 得 依 其 實 施 場 所,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方 式 進 行 : 一 校 內 實 習 :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在 校 內 實 習 工 場 專 科 教 室 實 驗 室 或 其 他 相 關 實 習 場 所 ( 以 下 簡 稱 校 內 實 習 場 所 ) 實 習 二 校 外 實 習 :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每 學 期 以 六 星 期 為 限, 在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三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在 校 內 實 習 場 所 及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第 6 條 校 內 實 習 場 所 與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應 符 合 建 築 消 防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營 業 衛 生 性 別 友 善 空 間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320
32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第 7 條 學 校 辦 理 校 內 實 習, 每 班 人 數 二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得 依 課 程 需 求 分 組 上 課, 以 二 組 為 限 但 情 形 特 殊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校 實 施 校 內 實 習 課 程 時, 得 辦 理 校 外 職 場 參 觀, 強 化 學 生 對 職 場 之 了 解 第 8 條 學 校 辦 理 校 外 實 習 前, 應 組 成 小 組, 對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進 行 評 估, 作 成 評 估 報 告, 並 擬 訂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前 項 評 估 報 告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設 施 與 設 備 符 合 第 六 條 規 定, 及 工 作 內 涵 與 實 習 技 能 項 目 之 相 關 性 第 一 項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內 容, 應 包 括 實 習 起 迄 期 間 每 日 實 習 時 段 實 習 內 容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住 宿 或 交 通 安 排 及 其 他 學 生 與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之 權 利 義 務 第 9 條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經 依 前 條 規 定 評 估 通 過 者, 學 校 應 擬 訂 校 外 實 習 計 畫, 連 同 前 條 評 估 報 告 及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提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 其 計 畫 之 內 容 如 下 : 一 實 習 科 別 年 級 科 目 及 學 生 數 二 校 外 實 習 起 迄 期 間 及 每 日 實 習 時 段 三 校 外 實 習 之 技 能 項 目 與 該 科 目 教 學 綱 要 之 對 照 表 四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師 資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住 宿 或 交 通 安 排 第 10 條 校 外 實 習 計 畫 經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審 查 通 過 後, 學 校 應 與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並 將 合 作 契 約 連 同 實 習 計 畫,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11 條 學 校 辦 理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其 校 外 實 習, 準 用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12 條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時, 校 外 實 習 節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實 習 課 程 整 學 期 授 課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第 13 條 學 校 不 得 為 一 年 級 學 生 辦 理 校 外 實 習 或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第 14 條 實 習 課 程, 得 分 散 於 每 星 期 固 定 時 間 實 施, 或 集 中 在 一 定 期 321
330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間 內 實 施 ; 其 授 課 節 數 及 學 分 採 計 方 式 如 下 : 一 校 內 實 習 或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星 期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者, 為 一 學 分 二 校 外 實 習 : 實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二 小 時 者, 始 得 採 計 為 一 學 分, 每 學 期 以 二 學 分 為 限 第 15 條 實 習 課 程 之 師 資, 應 由 該 科 專 任 或 兼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擔 任, 並 得 遴 聘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第 16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22
33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8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3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4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5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第 6 條 第 7 條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323
332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8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9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324
33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1 條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325
334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326
33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327
336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20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第 21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22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23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24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328
33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25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26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7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28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29
338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及 補 修 學 分 補 充 規 定 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5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國 立 暨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補 充 規 定 )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6 點, 並 修 正 名 稱 為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及 補 修 學 分 補 充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利 主 管 之 國 立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條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補 充 規 定 二 學 生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或 補 修 ; 重 修 或 補 修 之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下 列 順 序 為 之 : ( 一 ) 專 班 辦 理 : 1 重 修 或 補 修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者, 成 立 專 班 2 以 寒 暑 假 實 施 為 原 則, 辦 理 時 間 課 程 內 容 及 評 量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 每 一 學 分 之 授 課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課 3 學 生 收 費, 以 上 課 節 數 為 計 算 基 準, 每 人 每 節 課 為 新 臺 幣 四 十 元 4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以 每 節 課 新 臺 幣 四 百 元 至 五 百 五 十 元 為 原 則, 按 收 支 平 衡 原 則 訂 定 ( 二 ) 自 學 輔 導 : 1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 其 面 授 時 間 及 評 量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330
339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及 補 修 學 分 補 充 規 定 2 學 生 收 費, 每 人 每 學 分 為 新 臺 幣 二 百 四 十 元 3 教 師 面 授 鐘 點 費, 以 每 節 課 新 臺 幣 四 百 元 至 五 百 五 十 元 為 原 則, 按 收 支 平 衡 原 則 訂 定 ( 三 )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三 已 開 設 專 班 重 修 之 科 目,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並 經 學 校 核 准 者 外,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自 學 輔 導 四 學 生 重 修 或 補 修 期 間, 其 缺 課 時 數 達 該 科 目 教 學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評 量 前 項 缺 課 節 數, 不 包 括 因 公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而 缺 課 之 節 數 五 專 業 群 科 重 修 或 補 修 課 程 如 需 實 習 ( 驗 ) 材 料 費 時, 學 校 得 酌 收 材 料 費, 學 生 每 人 每 學 分 以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為 限 六 學 校 向 重 修 或 補 修 之 學 生 收 費,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331
340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5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3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4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5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及 節 數,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第 6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7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每 週 學 科 教 學 總 節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332
34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目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平 均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每 週 學 科 教 學 總 節 數 第 8 條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科 目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 該 科 目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每 週 學 科 教 學 節 數 不 同 時, 其 學 年 成 績 依 各 學 期 教 學 節 數 比 例 計 算 前 項 科 目 經 定 為 學 期 課 程 者, 以 其 學 期 成 績 為 學 年 成 績 第 9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其 單 一 學 科 上 學 期 成 績 達 五 十 分 而 下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但 學 年 成 績 計 算 仍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其 學 年 成 績 視 為 及 格, 並 以 六 十 分 登 錄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10 條 學 生 之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准 予 升 級 : 一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均 及 格 二 學 年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各 目 情 形 : ( 一 ) 不 及 格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之 總 和, 未 超 過 全 部 333
342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總 和 二 分 之 一, 或 不 及 格 科 目 數 未 超 過 全 部 科 目 數 二 分 之 一 ( 二 ) 無 任 何 科 目 之 學 年 成 績 零 分 ( 三 )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未 符 合 前 條 升 級 規 定 者, 其 不 及 格 科 目 應 予 補 考 補 考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以 二 次 為 限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經 補 考 仍 未 符 合 前 條 升 級 規 定 者, 應 重 讀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生 轉 科 前 及 休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成 績 及 格 之 學 科,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其 學 科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科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校 應 視 第 一 項 轉 學 生 轉 科 生 審 查 或 測 驗 結 果,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班 就 讀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334
34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成 績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第 15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16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17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第 18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性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19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335
344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20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21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三 十 六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22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且 各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而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23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4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25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36
34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2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3~17 32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新 生 應 檢 具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定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依 學 校 所 定 時 間 報 到 註 冊 後, 取 得 學 籍 學 校 應 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編 班 編 列 學 號 建 立 學 籍 及 核 發 學 生 證 等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學 校 於 學 生 修 業 期 間, 應 依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之 格 式 及 內 容 建 立 詳 細 資 料 ;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學 生 學 籍 表 二 新 生 名 冊 三 學 生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四 轉 入 學 生 名 冊 五 畢 業 學 生 名 冊 六 其 他 有 關 學 籍 資 料 學 生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發 生 異 動 時, 應 註 記 於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學 校 應 就 前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新 生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二 學 生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及 三 月 二 十 日 前 三 轉 入 學 生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及 三 月 二 十 日 前 337
346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四 畢 業 學 生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學 籍 表, 其 個 人 身 分 資 料, 應 依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內 容 記 載 ; 變 更 時, 亦 同 前 項 變 更, 在 校 學 生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畢 ( 肄 ) 業 學 生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畢 業 證 書 或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學 校 申 請 學 校 應 將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紙 本 及 電 磁 紀 錄, 設 置 專 櫃 永 久 保 存, 並 指 定 專 人 妥 慎 保 管 及 列 入 業 務 移 交 項 目 ; 其 有 遺 失 毀 損 者, 應 即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儘 速 重 建 學 校 就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新 生 名 冊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應 將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新 生 所 檢 具 之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發 還 學 生 新 生 錄 取 名 單 轉 入 學 生 錄 取 名 單 及 轉 學 證 明 書, 應 保 存 三 年 一 年 級 新 生 取 得 二 以 上 學 校 學 籍 者, 各 該 學 校 應 依 適 性 輔 導 原 則, 限 期 通 知 學 生 擇 一 就 學, 未 受 選 擇 之 學 校 應 廢 止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學 籍 學 生 因 重 考 或 轉 學 而 取 得 原 學 校 及 新 學 校 學 籍, 其 未 選 擇 原 學 校 就 讀 者, 原 學 校 應 註 銷 其 學 籍 ; 其 選 擇 重 考 或 轉 學 之 新 學 校 有 二 以 上 並 均 取 得 學 籍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取 得 錄 取 資 格 者, 應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得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其 已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應 註 銷 該 證 明 文 件 ; 其 已 畢 業 者,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及 註 銷 學 籍, 並 通 知 限 期 繳 回 畢 業 證 書, 屆 期 未 繳 回 者, 逕 予 註 銷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註 冊 前,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無 需 繳 納 就 學 費 用 : 一 因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或 懷 孕, 持 有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出 具 之 338
34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診 斷 證 明 二 因 服 兵 役, 持 有 徵 集 令 或 服 役 證 明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期 間 為 一 學 年, 學 校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生 限 期 返 校 就 學, 屆 期 未 返 校 就 學 者, 廢 止 其 錄 取 資 格 學 生 持 有 徵 集 令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經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緩 徵 ; 其 因 病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期 間 復 受 徵 召 服 役 者, 應 檢 具 徵 集 令,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至 服 役 期 滿 後 次 一 學 年 度 開 學 日 止 學 校 應 將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學 生 名 冊,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10 條 學 生 因 災 害 適 應 不 良 或 參 加 國 家 代 表 隊 選 手 培 ( 集 ) 訓, 得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學 校 申 請 至 他 校 借 讀 ; 經 原 學 校 會 同 借 讀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由 借 讀 學 校 通 知 學 生 辦 理 借 讀 相 關 事 項 第 11 條 學 生 申 請 借 讀, 應 以 與 原 學 校 同 群 或 科 ( 學 程 ) 為 限, 且 借 讀 至 當 學 期 結 束 為 止 ; 申 請 借 讀 並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借 讀 學 校 應 將 學 期 成 績 通 知 原 學 校 原 學 校 應 於 借 讀 期 限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生 限 期 返 校 就 讀 ; 屆 期 未 返 校 就 讀 者, 視 為 申 請 休 學 第 12 條 學 校 各 科 經 核 定 新 生 名 冊 後, 其 實 招 班 數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或 招 收 轉 學 生, 並 以 公 開 方 式 為 之 但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款 法 定 轉 學, 不 在 此 限 第 13 條 學 生 有 轉 科 ( 學 程 ) 之 需 求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適 性 轉 科 ( 學 程 ); 學 校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應 予 適 性 輔 導 ; 其 轉 科 ( 學 程 ) 與 輔 導 流 程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14 條 學 校 辦 理 適 性 轉 科 ( 學 程 ) 後, 得 辦 理 招 收 轉 學 生 ; 其 方 式 如 下 : 一 公 告 招 收 : 由 學 校 自 行 或 數 校 聯 合 辦 理 二 學 生 申 請 : 因 家 長 調 職 舉 家 遷 移 或 其 他 有 改 變 學 習 339
348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環 境 必 要 者, 得 申 請 轉 學, 並 經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後 招 收 之 三 法 定 轉 學 :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有 轉 學 必 要 者 第 15 條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或 轉 學, 應 於 開 學 前 完 成 學 校 於 第 一 學 期 不 得 招 收 一 年 級 轉 學 生 但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重 讀 一 年 級 學 生, 依 前 條 第 二 款 學 生 申 請 方 式 申 請 轉 學 至 他 校 一 年 級 就 讀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條 第 三 款 法 定 轉 學, 學 校 不 受 前 二 項 應 於 開 學 前 完 成 及 第 一 學 期 不 得 招 收 一 年 級 轉 學 生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16 條 學 生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轉 學 者, 應 經 原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後,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第 17 條 學 生 因 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休 學, 經 輔 導 並 審 查 通 過 者, 發 給 休 學 證 明 書 學 生 於 開 學 日 後, 無 故 連 續 未 到 校 超 過 七 日, 並 經 通 知 而 未 於 期 限 內 回 校 辦 理 請 假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者, 視 為 休 學, 學 校 應 附 具 理 由 通 知 學 生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休 學 每 次 以 一 學 年 為 期, 並 以 二 次 為 限 休 學 期 間 不 列 入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所 定 修 業 年 限 第 18 條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受 徵 召 服 役 者, 應 檢 具 徵 集 令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學 籍 至 服 役 期 滿 後 次 一 學 年 度 開 學 日 止, 並 繳 回 休 學 證 明 書 ; 學 校 應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學 生 應 於 保 留 學 籍 期 間 內, 檢 具 退 伍 令 或 結 訓 令, 準 用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復 學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第 19 條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休 學 期 滿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生 限 期 辦 理 復 學, 學 生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復 學 者, 應 辦 理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 第 一 次 休 學 學 生,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復 學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340
34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者, 視 為 申 請 第 二 次 休 學 ; 第 二 次 休 學 學 生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復 學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者, 學 校 應 廢 止 其 學 籍, 並 附 具 理 由 通 知 學 生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第 20 條 休 學 學 生 應 持 休 學 證 明 書, 向 學 校 申 請 復 學 學 校 應 將 學 生 編 入 與 休 學 時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就 讀 復 學 生 因 志 趣 不 合 或 原 就 讀 科 ( 學 程 )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轉 至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就 讀 第 21 條 休 學 學 生 於 必 要 時,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學 生 復 學 後, 欲 辦 理 緩 徵 者, 應 於 兵 役 機 關 徵 集 令 送 達 前 為 之 第 22 條 學 生 修 業 符 合 本 法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未 符 合 者,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之 規 定,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23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遺 失 或 毀 損 時,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補 發 或 換 發 學 生 得 就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影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驗 證, 經 審 核 與 正 本 無 異 者, 應 在 該 影 本 加 蓋 學 校 相 關 章 戳 證 明 第 24 條 學 校 應 就 取 得 學 籍 且 在 學 之 學 生, 主 動 依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已 屆 兵 役 年 齡 學 生 之 申 請 緩 徵 第 25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曾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且 修 業 期 滿 取 得 結 業 資 格, 而 未 通 過 資 格 考 之 學 生, 其 自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起 就 讀, 且 為 同 科, 修 業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第 26 條 學 校 改 名 改 制 或 合 併 時, 由 變 更 後 之 學 校 接 管 原 學 校 歷 年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並 受 理 其 學 生 申 請 查 詢 及 核 發 有 關 學 籍 資 料 學 校 停 辦 時,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指 定 所 屬 學 校, 接 管 停 辦 341
350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學 校 歷 年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並 受 理 其 學 生 申 請 查 詢 及 核 發 有 關 學 籍 資 料 第 27 條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第 28 條 學 校 承 辦 學 籍 管 理 人 員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除 依 法 規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外,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第 29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檢 查 及 輔 導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作 業, 並 視 辦 理 情 形 予 以 獎 懲 第 30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學 生 學 籍 審 查 機 制, 並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政 策 所 需 之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第 31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另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32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342
35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採 認 : 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就 申 請 人 所 檢 附 之 國 外 學 歷 文 件 所 為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學 歷 之 認 定 二 驗 證 : 指 申 請 人 持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向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為 真 三 查 證 : 指 學 校 函 請 駐 外 館 處 查 明 證 實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及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間 等 事 項 第 3 條 國 外 學 歷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始 得 採 認 : 一 畢 ( 肄 ) 業 學 校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所 認 可 二 修 業 期 間 修 習 課 程,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修 業 期 間, 指 申 請 人 停 留 於 當 地 學 校 之 修 業 時 間 應 符 合 當 地 國 學 制 之 規 定 第 一 項 修 業 期 間, 學 校 應 對 照 國 內 外 學 制 情 形, 以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當 地 國 學 制 修 業 期 間 學 校 行 事 曆 及 入 出 國 紀 錄 等 綜 合 判 斷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其 修 業 期 間 之 認 定, 得 由 各 校 衡 酌 各 該 國 外 學 校 學 制 之 規 定 及 實 際 狀 況, 予 以 酌 減 第 4 條 國 外 學 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採 認 : 一 經 函 授 方 式 取 得 343
352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二 各 類 研 習 班 所 取 得 之 修 課 證 ( 明 ) 書 三 未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在 我 國 所 設 分 校 或 以 國 外 學 校 名 義 委 託 機 構 在 國 內 招 生 授 課 取 得 之 學 歷 第 5 條 申 請 人 得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 一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二 國 外 學 歷 修 業 起 迄 期 間 之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一 份 但 申 請 人 係 外 國 人 或 僑 民 者, 免 附 三 其 他 學 校 規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前 項 第 一 款 文 件 之 驗 證, 得 以 受 理 學 校 向 申 請 人 國 外 畢 業 學 校 查 證 代 替 之 第 6 條 學 校 辦 理 查 證 國 外 學 歷, 應 由 申 請 人 出 具 授 權 查 證 之 英 文 同 意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後, 函 請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為 之 第 7 條 學 校 函 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項 目 如 下 : 一 入 學 資 格 二 修 業 期 間 三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四 其 他 必 要 查 證 事 項 第 8 條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驗 證 及 查 證 後, 如 仍 有 疑 義, 必 要 時, 得 敘 明 疑 義,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協 助 第 9 條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等 不 實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經 許 可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許 可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畢 業 證 書 ;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第 10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44
35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6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教 科 用 書, 指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 以 下 簡 稱 課 程 綱 要 ) 規 定 編 輯 之 學 生 課 本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其 審 定 科 目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公 告 之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審 定 機 關, 指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本 辦 法 所 稱 申 請 人, 指 依 法 登 記 經 營 圖 書 出 版 之 公 司 第 4 條 申 請 人 就 同 一 科 目 教 科 用 書, 得 依 冊 序 分 別 或 同 時 申 請 審 定 申 請 人 就 同 一 科 目 編 有 二 種 以 上 版 本 者, 其 內 容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不 同 教 科 用 書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審 定, 或 配 合 課 程 綱 要 修 正 應 重 新 審 定 者, 依 本 部 公 告 之 審 定 期 間 及 實 施 方 式 辦 理 第 5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教 科 用 書 之 審 定 時, 應 填 具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教 科 用 書 編 輯 計 畫 書 一 式 五 份 至 十 五 份 二 教 科 用 書 書 稿 一 式 五 份 至 十 五 份 第 6 條 申 請 人 依 前 條 第 二 款 檢 附 之 教 科 用 書 書 稿,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以 科 目 申 請 審 定 二 送 審 書 稿 應 美 工 完 稿, 並 裝 訂 成 冊 三 版 式 規 格 與 成 書 相 同, 正 文 字 級 不 得 小 於 電 腦 排 版 字 十 一 點 345
354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四 封 面 使 用 素 面 紙 張, 除 標 明 書 名 冊 次 外, 不 得 標 記 其 他 文 字 符 號 ; 內 文 不 得 出 現 申 請 審 定 者 編 者 之 姓 名 及 其 任 職 處 所 五 使 用 之 人 名 地 名 學 術 名 詞 專 有 名 詞 等 翻 譯 名 詞, 經 本 部 改 制 前 國 立 編 譯 館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公 告 者, 以 公 告 內 容 為 準 六 使 用 之 度 量 衡 單 位, 採 經 濟 部 指 定 之 法 定 度 量 衡 單 位 審 定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組 成 各 科 審 查 小 組 或 委 請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至 五 人, 依 課 程 綱 要 審 查 教 科 用 書 前 項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之 遴 聘 資 格 與 程 序, 及 審 查 小 組 之 組 織 與 運 作 等 相 關 規 定, 由 審 定 機 關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審 定 機 關 應 自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將 審 查 決 議 通 知 申 請 人 但 審 定 機 關 視 申 請 審 定 書 稿 數 量 及 內 容, 審 查 期 限 得 延 長 三 十 日,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前 項 審 查 決 議 分 為 通 過 修 正 或 重 編 三 種 同 一 科 目 各 冊 之 審 查 期 限, 必 要 時 得 自 前 一 冊 審 查 決 議 通 知 之 日 起 算 申 請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審 查 決 議 修 正 者, 申 請 人 應 依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後, 於 收 受 審 查 決 議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一 定 期 限 內, 檢 附 修 正 稿 申 請 續 審, 審 定 機 關 並 應 於 收 受 修 正 稿 之 日 起 一 定 期 限 內 通 知 續 審 結 果 續 審 結 果 為 通 過 者, 審 定 機 關 應 為 通 過 之 決 議 前 項 申 請 續 審, 以 三 次 為 限 ; 所 定 申 請 續 審 及 作 成 續 審 結 果 並 通 知 之 一 定 期 限, 第 一 次 為 四 十 五 日, 第 二 次 第 三 次 均 為 三 十 日 ; 第 三 次 續 審 結 果 仍 未 通 過 時, 審 定 機 關 應 為 重 編 之 決 議 第 一 項 申 請 續 審 所 檢 附 之 修 正 稿, 除 依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或 作 資 料 更 新 內 容 勘 誤 外, 不 得 再 變 更 內 容 ; 逾 此 範 圍 者, 審 定 機 關 得 不 予 受 理 346
35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辦 法 第 10 條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各 次 申 請 續 審 之 期 限, 申 請 人 於 期 限 屆 滿 三 日 前, 應 以 書 面 向 審 定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三 十 日, 並 各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者, 應 重 新 申 請 審 定, 不 受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公 告 審 定 期 間 之 限 制 第 11 條 審 定 機 關 於 審 查 過 程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於 決 議 前 通 知 申 請 人 陳 述 意 見 申 請 人 於 審 查 過 程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向 審 定 機 關 申 請 陳 述 意 見, 每 冊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12 條 申 請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審 查 決 議 重 編 者, 申 請 人 得 於 收 受 審 查 決 議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復, 本 部 應 於 收 受 申 復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將 申 復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及 審 定 機 關 申 復 有 理 由 時, 審 定 機 關 應 依 申 復 結 果 變 更 原 審 查 決 議 ; 申 復 無 理 由 時, 申 請 人 得 依 原 審 查 決 議 重 編, 並 重 新 申 請 審 定 經 決 議 重 編 而 重 新 申 請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其 申 請 審 定 期 間, 不 受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公 告 審 定 期 間 之 限 制 經 審 定 機 關 依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重 編 之 決 議 者, 亦 同 第 13 條 申 請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書 稿,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審 定 : 一 審 查 決 議 通 過 之 書 稿, 由 審 定 機 關 發 還 申 請 人 排 印 樣 書 二 申 請 人 應 依 審 查 決 議 通 過 之 書 稿 印 製 樣 書, 並 於 前 款 教 科 用 書 書 稿 發 還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檢 送 二 冊 至 審 定 機 關 三 申 請 人 於 印 製 前 款 樣 書 時, 如 發 現 有 資 料 更 新 及 內 容 勘 誤 之 必 要, 應 即 通 知 審 定 機 關, 經 審 定 機 關 通 知 其 修 正 已 變 更 原 審 查 決 議 內 容 時, 申 請 人 應 即 停 止 印 製, 並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四 樣 書 經 審 定 機 關 核 對 與 審 查 決 議 內 容 相 符 347
356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教 科 用 書 經 審 定 者, 由 審 定 機 關 發 給 審 定 執 照 ; 同 一 科 目 教 科 用 書 應 俟 前 一 冊 發 給 審 定 執 照 後, 始 得 核 發 後 冊 審 定 執 照 第 14 條 經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有 效 期 限, 自 審 定 執 照 發 給 之 日 起 算 六 年, 並 得 延 長 至 期 限 屆 滿 之 該 學 期 結 束, 或 審 定 機 關 延 長 之 期 限 屆 滿 為 止 第 15 條 申 請 人 應 自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出 版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檢 送 與 樣 書 相 同 之 該 冊 成 書 五 套 至 審 定 機 關 備 查 經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其 封 面 應 印 有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審 定 字 樣 及 其 審 定 字 號 第 16 條 申 請 人 不 得 以 未 經 審 定 之 書 稿, 提 供 學 校 作 為 選 用 教 科 用 書 之 用 第 17 條 教 科 用 書 因 資 料 更 新 或 內 容 勘 誤 而 有 修 正 之 必 要 時, 得 於 修 正 後 向 審 定 機 關 申 請 備 查, 並 將 修 正 結 果 通 知 使 用 學 校 第 18 條 教 科 用 書 之 修 訂, 除 前 條 情 形 得 於 審 定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內 隨 時 申 請 辦 理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自 第 三 年 用 書 起, 得 於 教 科 用 書 總 頁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內 之 範 圍 進 行 修 訂 二 修 訂 後 之 次 年 及 第 六 年 用 書, 不 得 申 請 修 訂 三 以 一 學 年 一 次 為 限, 屬 上 學 期 或 全 學 年 用 書,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至 二 月 提 出 申 請 ; 下 學 期 用 書,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至 八 月 提 出 申 請 四 屬 上 下 學 期 均 得 採 用 之 學 期 用 書, 應 於 前 款 申 請 修 訂 期 間 擇 一 提 出 第 19 條 申 請 教 科 用 書 修 訂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教 科 用 書 修 訂 計 畫 書 一 式 五 份 至 十 五 份 二 教 科 用 書 修 訂 稿 一 式 五 份 至 十 五 份 第 20 條 審 定 機 關 應 自 受 理 教 科 用 書 修 訂 申 請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將 審 查 決 議 通 知 申 請 人 但 審 定 機 關 視 申 請 修 訂 書 稿 數 量 及 348
35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辦 法 內 容, 得 延 長 審 查 期 限 十 五 日,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前 項 審 查 決 議 種 類, 依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21 條 申 請 修 訂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審 查 決 議 修 正 者, 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前 段 規 定 辦 理, 逾 期 者, 應 重 新 申 請 修 訂, 不 受 第 十 八 條 申 請 修 訂 期 間 之 限 制 第 22 條 申 請 修 訂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審 查 決 議 重 編 者, 得 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或 重 新 申 請 修 訂 前 項 重 新 申 請 修 訂 期 間, 不 受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期 間 之 限 制 ; 經 審 定 機 關 依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重 編 之 決 議 者, 亦 同 第 23 條 申 請 修 訂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審 查 決 議 通 過 者, 其 審 定 執 照 延 續 原 有 審 定 執 照 之 有 效 期 限, 審 定 機 關 不 另 行 核 發 第 24 條 申 請 修 訂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審 定 機 關 准 予 修 訂 並 重 新 印 製 者, 申 請 人 應 依 審 查 決 議 通 過 之 書 稿 印 製, 並 於 前 述 書 稿 出 版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檢 送 成 書 五 套 至 審 定 機 關 備 查, 版 權 頁 應 註 明 修 訂 版 次 及 出 版 年 月 第 25 條 申 請 人 擅 自 變 更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內 容 者, 審 定 機 關 應 限 期 令 其 提 出 說 明 ; 屆 期 未 提 出 說 明, 或 經 認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審 定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審 定 執 照 第 26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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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36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7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73)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1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9 條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學 ( 三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輔 導 辦 法 )...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應 以 全 校 學 生 為 主 體, 就 其 身 心 發 展 之 特 質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考 量 社 會 職 場 動 態, 輔 導 其 統 整 自 我 認 識 環 境 及 適 性 發 展, 並 能 正 確 選 擇 升 學 或 就 業 方 向 學 校 校 長 與 全 體 教 師 均 負 學 生 輔 導 之 責 任, 透 過 教 務 學 務 總 務 及 輔 導 相 關 人 員 互 助 合 作 之 互 動 模 式, 與 家 長 及 社 會 資 源 充 分 配 合, 對 學 生 實 施 輔 導 工 作 學 校 應 視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及 需 求, 提 供 發 展 性 輔 導 介 入 性 輔 導 或 處 遇 性 輔 導 之 三 級 輔 導 前 項 所 定 三 級 輔 導 之 內 容 如 下 : 一 發 展 性 輔 導 : 針 對 全 校 學 生, 訂 定 學 校 輔 導 工 作 計 畫,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學 習 輔 導 及 生 涯 輔 導 相 關 措 施, 以 促 進 學 生 心 理 健 康 社 會 適 應 及 適 性 發 展 二 介 入 性 輔 導 : 針 對 經 前 款 發 展 性 輔 導 仍 無 法 有 效 滿 足 其 需 求, 或 適 應 欠 佳 重 複 發 生 問 題 行 為, 或 遭 受 重 大 創 傷 經 驗 等 學 生, 依 其 個 別 化 需 求 訂 定 輔 導 方 案 或 計 畫, 以 提 供 諮 詢 個 別 諮 商 及 小 團 體 輔 導 等 措 施, 並 352
36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辦 法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提 供 評 估 轉 介 機 制, 進 行 個 案 管 理 及 輔 導 三 處 遇 性 輔 導 : 針 對 經 前 款 介 入 性 輔 導 仍 無 法 有 效 協 助, 或 嚴 重 適 應 困 難 行 為 偏 差, 或 重 大 違 規 行 為 等 學 生, 配 合 學 生 特 殊 需 求, 引 進 心 理 治 療 社 會 工 作 家 庭 輔 導 職 能 治 療 司 法 介 入 精 神 醫 療 等 各 類 專 業 服 務 學 校 應 運 用 測 驗 觀 察 調 查 諮 商 訪 談 等 方 式, 獲 取 與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特 質 有 關 之 資 料, 作 為 學 生 輔 導 之 基 礎 前 項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負 責 協 調 整 合 各 處 ( 室 ) 之 輔 導 相 關 工 作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統 整 學 校 各 單 位 相 關 資 源, 訂 定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計 畫, 落 實 並 檢 視 其 實 施 成 果 二 規 劃 或 辦 理 學 生 教 職 員 工 及 家 長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相 關 活 動 三 其 他 有 關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推 展 事 項 前 項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各 處 ( 室 ) 主 任 及 有 關 專 任 教 職 員 聘 兼 之 ; 其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學 校 應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人 員 之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並 納 入 年 度 輔 導 工 作 計 畫 實 施 學 校 教 師, 每 年 應 接 受 輔 導 知 能 在 職 進 修 課 程 至 少 三 小 時 ;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及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年 應 接 受 在 職 進 修 課 程 至 少 十 八 小 時 但 初 任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及 輔 導 教 師 於 當 年 度 已 完 成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四 十 小 時 以 上 職 前 基 礎 培 訓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校 教 師 依 前 項 規 定 接 受 在 職 進 修 課 程 時, 學 校 應 給 予 公 ( 差 ) 假 353
36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8 條 學 校 應 設 置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所 需 之 場 地 及 設 備, 執 行 及 推 動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第 9 條 學 校 為 推 動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應 優 先 編 列 所 需 經 費 第 10 條 學 校 應 定 期 辦 理 輔 導 工 作 自 我 評 鑑, 落 實 對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之 績 效 責 任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學 校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之 成 效, 定 期 辦 理 評 鑑, 並 得 納 入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為 之 ; 評 鑑 結 果 績 優 者, 應 予 獎 勵, 成 效 不 佳 者, 應 輔 導 改 進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54
363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1.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教 育 部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2.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9 月 06 日 教 育 部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3.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教 育 部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規 範 目 的 教 育 部 為 協 助 學 校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並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規 定,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且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與 教 學 秩 序,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學 校 訂 定 之 程 序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宜 依 循 民 主 參 與 之 程 序, 經 有 合 理 比 例 之 學 生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及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參 與 之 會 議 討 論 後, 將 草 案 內 容 以 適 當 之 方 法 公 告, 廣 泛 聽 取 各 方 建 議, 必 要 時 並 得 舉 辦 公 聽 會 或 說 明 會 前 項 學 生 代 表 人 數 於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宜 占 全 體 會 議 人 數 之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宜 占 全 體 會 議 人 數 之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發 布 實 施 學 校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參 考 學 生 教 師 家 長 等 之 意 見,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三 學 校 訂 定 之 目 的 與 原 則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應 本 於 教 育 理 念, 依 據 教 育 之 專 業 知 能 與 素 養, 透 過 正 當 合 理 且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方 式, 達 到 積 極 正 向 協 助 教 育 輔 導 學 生 之 目 的 四 定 義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列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教 師 : 指 教 師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355
36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 二 ) 教 育 人 員 : 指 前 款 教 師 及 其 他 於 學 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人 員 ( 包 括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教 官 實 習 教 師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等 ) ( 三 ) 管 教 : 指 教 師 基 於 第 十 點 之 目 的, 對 學 生 須 強 化 或 導 正 之 行 為,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集 體 或 個 別 處 置 ( 四 ) 處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為 減 少 學 生 不 當 或 違 規 行 為, 對 學 生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不 利 處 置, 包 括 合 法 妥 當 以 及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處 置 ; 違 法 之 處 罰 包 括 體 罰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及 身 心 虐 待 等 ( 參 照 附 表 一 ) ( 五 ) 體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親 自 責 令 學 生 自 己 或 第 三 者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或 責 令 學 生 採 取 特 定 身 體 動 作, 使 學 生 身 體 客 觀 上 受 到 痛 苦 或 身 心 受 到 侵 害 之 行 為 ( 參 照 附 表 一 ) 五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與 管 教 規 定 之 訂 定 大 學 應 依 大 學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訂 定 學 則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大 學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與 獎 懲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辦 理 六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與 管 教 規 定 之 訂 定 專 科 學 校 應 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條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訂 定 學 則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與 獎 懲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辦 理 七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輔 導 與 管 教 規 定 之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獎 懲 學 生, 應 依 第 一 項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及 主 356
365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對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輔 導 與 管 教 規 定 之 訂 定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實 施 特 殊 教 育 者, 於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時, 應 參 考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考 量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身 心 特 性 及 需 要, 保 持 必 要 彈 性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與 獎 懲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應 依 前 述 原 則 辦 理 九 教 育 人 員 之 準 用 規 定 教 師 以 外 之 教 育 人 員, 準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各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事 宜, 以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及 教 學 秩 序 第 二 章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目 的 及 原 則 十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目 的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目 的, 包 括 : ( 一 ) 增 進 學 生 良 好 行 為 及 習 慣, 減 少 學 生 不 良 行 為 及 習 慣, 以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身 體 自 主, 激 發 個 人 潛 能,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並 導 引 適 性 發 展 ( 二 ) 培 養 學 生 自 尊 尊 人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世 態 度 ( 三 )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避 免 學 生 受 到 霸 凌 及 其 他 危 害 ( 四 ) 維 護 教 學 秩 序, 確 保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十 一 平 等 原 則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十 二 比 例 原 則 教 師 採 行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應 與 學 生 違 規 行 為 之 情 節 輕 重 相 當,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 一 ) 採 取 之 措 施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 二 )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措 施 時, 應 選 擇 對 學 生 權 益 損 害 較 少 者 ( 三 ) 採 取 之 措 施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357
36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均 衡 十 三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情 狀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下 列 情 狀, 以 確 保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之 合 理 有 效 性 : ( 一 )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 二 )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 三 )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 四 )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 五 )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 六 )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前 項 所 稱 行 為 包 含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十 四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先 了 解 學 生 行 為 之 原 因, 針 對 其 原 因 選 擇 解 決 問 題 之 方 法, 並 視 狀 況 調 整 或 變 更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如 下 : ( 一 ) 尊 重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 二 )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應 考 量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個 別 差 異 ( 三 ) 啟 發 學 生 自 我 察 覺 自 我 省 思 及 自 制 能 力 ( 四 ) 對 學 生 所 表 現 之 良 好 行 為 與 逐 漸 減 少 之 不 良 行 為, 應 多 予 讚 賞 鼓 勵 及 表 揚 ( 五 ) 應 教 導 學 生, 未 受 鼓 勵 或 受 到 批 評 指 責 時 之 正 向 思 考 及 因 應 方 法, 以 培 養 學 生 承 受 挫 折 之 能 力 及 堅 毅 性 格 ( 六 ) 不 得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之 錯 誤 而 處 罰 全 班 學 生 ( 七 ) 對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之 合 理 限 制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之, 且 不 應 完 全 剝 奪 學 生 之 受 教 育 權 ( 八 ) 不 得 以 對 學 生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 如 罰 錢 等 ) 作 為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手 段 但 要 求 學 生 依 法 賠 償 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之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358
367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十 五 處 罰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學 校 或 教 師 處 罰 學 生, 應 視 情 況 適 度 給 予 學 生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了 解 其 行 為 動 機 與 目 的 等 重 要 情 狀, 並 適 當 說 明 處 罰 所 針 對 之 違 規 行 為 實 施 處 罰 之 理 由 及 處 罰 之 手 段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之 處 罰 措 施 提 出 異 議, 教 師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斟 酌 情 形, 調 整 所 執 行 之 處 罰 措 施, 必 要 時 得 將 學 生 移 請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 室 ) 處 置 教 師 應 依 學 生 或 其 監 護 權 人 之 請 求, 說 明 處 罰 過 程 及 理 由 十 六 對 學 生 與 監 護 權 人 之 資 訊 公 開 及 溝 通 學 校 應 對 學 生 及 監 護 權 人 公 開 學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校 規 有 關 學 生 權 益 之 法 令 規 定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等 相 關 資 訊 監 護 權 人 或 學 校 家 長 會 對 學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向 教 師 或 學 校 提 出 意 見 教 師 或 學 校 於 接 獲 意 見 時, 應 溝 通 協 調 及 說 明 理 由, 認 為 監 護 權 人 意 見 有 理 由 時, 應 予 修 正 或 調 整 ; 認 為 無 理 由 時, 應 提 出 說 明 十 七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之 保 護 教 師 因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洩 漏 學 生 或 監 護 權 人 得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向 學 校 申 請 閱 覽 學 生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確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第 三 章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方 式 十 八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教 師 應 以 通 訊 面 談 或 家 訪 等 方 式, 對 學 生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必 要 時 做 成 記 錄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特 殊, 需 要 專 業 協 助 時, 教 師 應 主 動 要 求 輔 導 單 位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十 九 低 學 業 成 就 學 生 之 處 理 學 生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未 有 第 二 十 點 第 一 359
36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項 各 款 所 列 行 為 者, 教 師 除 予 以 成 績 考 核 外, 應 瞭 解 其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之 原 因 ( 如 是 否 因 學 習 能 力 不 佳 動 機 與 興 趣 較 低 學 習 方 法 無 效 情 緒 管 理 或 時 間 管 理 不 佳 不 良 生 活 習 慣 或 精 神 疾 病 干 擾 所 致 ), 並 針 對 成 因 採 取 有 效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 如 各 種 鼓 勵 口 頭 說 理 口 頭 勸 戒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或 補 救 教 學 等 ) 但 不 得 採 取 處 罰 措 施 前 項 之 輔 導 無 效 時, 教 師 認 為 應 進 一 步 輔 導 時,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處 理, 必 要 時 並 應 尋 求 社 政 或 輔 導 相 關 機 構 支 援 或 協 助 二 十 應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學 校 及 教 師 應 施 以 適 當 輔 導 或 管 教 : ( 一 )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或 地 方 自 治 規 章 ( 二 )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校 規 ( 三 )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班 規 ( 四 )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 五 ) 妨 害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二 十 一 訂 定 校 規 班 規 之 限 制 校 規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規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不 得 訂 定 對 學 生 科 處 罰 款 或 其 他 侵 害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除 為 防 止 危 害 學 生 安 全 或 防 止 疾 病 傳 染 所 必 要 者 外, 學 校 不 得 限 制 學 生 髮 式, 或 據 以 處 罰, 以 維 護 學 生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教 導 及 鼓 勵 學 生 學 習 自 主 管 理 除 前 項 情 形 外, 有 關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規 定, 應 以 舉 辦 校 內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或 進 行 全 校 性 問 卷 調 查 等 方 式, 廣 納 學 生 及 家 長 意 見, 循 民 主 參 與 程 序 訂 定, 以 創 造 開 明 信 任 之 校 園 文 化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與 法 令 或 校 規 牴 觸 者 無 效 二 十 二 教 師 之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教 師 得 採 取 下 列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 360
369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 一 )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 參 照 附 表 二 ) ( 二 ) 口 頭 糾 正 ( 三 ) 調 整 座 位 ( 四 )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 五 )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 六 )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 七 )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 八 )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 九 )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 十 )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 十 一 )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 十 二 )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 十 三 )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 十 四 )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 十 五 )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於 行 為 當 日,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 十 六 ) 依 該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書 面 懲 處 教 師 得 視 情 況 於 學 生 下 課 時 間 實 施 前 項 之 管 教 措 施 學 生 反 映 經 教 師 判 斷, 或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身 體 確 有 不 適, 或 確 有 上 廁 所 生 理 日 等 生 理 需 求 時, 應 調 整 管 教 方 式 或 停 止 處 罰 二 十 三 教 師 之 強 制 措 施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非 立 即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不 能 制 止 排 除 或 預 防 危 害 者, 教 師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強 制 措 施 : ( 一 ) 攻 擊 教 師 或 他 人, 毀 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或 有 攻 擊 361
37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毀 損 行 為 之 虞 時 ( 二 ) 自 殺 自 傷, 或 有 自 殺 自 傷 之 虞 時 ( 三 ) 有 其 他 現 行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或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或 事 實 狀 況 二 十 四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及 輔 導 處 ( 室 )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依 第 二 十 二 點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或 學 生 明 顯 不 服 管 教, 情 況 急 迫, 明 顯 妨 害 現 場 活 動 時, 教 師 得 要 求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 室 ) 派 員 協 助,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帶 離, 並 得 尋 求 校 外 相 關 機 構 協 助 處 理 就 前 項 情 形, 教 師 應 告 知 已 實 施 之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或 提 供 輔 導 管 教 紀 錄, 供 其 參 考 各 處 室 人 員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後, 得 安 排 學 生 前 往 其 他 班 級 圖 書 館 或 輔 導 處 ( 室 ) 等 處, 參 與 適 當 之 活 動, 或 依 規 定 予 以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 室 ) 於 必 要 時, 得 基 於 協 助 學 生 轉 換 情 境 宣 洩 壓 力 之 輔 導 目 的, 衡 量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在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 室 ) 人 員 指 導 下, 請 學 生 進 行 合 理 之 體 能 活 動 但 不 應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為 之 二 十 五 監 護 權 人 及 家 長 會 之 協 助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 室 ) 依 第 二 十 四 點 實 施 管 教, 須 監 護 權 人 到 校 協 助 處 理 者, 應 請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到 校 協 助 學 校 輔 導 該 學 生 及 盡 管 教 之 責 任 學 生 違 規 情 形, 經 學 校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 室 ) 多 次 處 理 無 效 且 影 響 班 級 其 他 學 生 之 基 本 權 益 者, 學 校 得 視 情 況 需 要, 委 請 班 級 ( 學 校 ) 家 長 代 表 召 開 班 親 會, 邀 請 其 監 護 權 人 出 席, 討 論 有 效 之 輔 導 管 教 與 改 進 措 施 二 十 六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交 由 其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362
371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關 等 處 置 時, 應 依 該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處 ( 室 ) 提 供 意 見,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議 決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應 注 意 保 障 當 事 人 學 生 與 其 監 護 權 人 發 言 之 權 利, 並 充 分 討 論 及 記 載 先 前 已 實 施 各 項 管 教 措 施 之 教 育 效 果 學 校 除 採 取 第 一 項 所 定 處 置 外, 必 要 時, 應 聯 繫 社 政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學 生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每 次 以 五 日 為 限, 並 應 於 事 前 進 行 家 訪, 或 與 監 護 權 人 面 談, 以 評 估 其 效 果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學 校 應 與 學 生 保 持 聯 繫, 繼 續 予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 必 要 時, 學 校 得 終 止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處 置 ;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結 束 後, 得 視 需 要 予 以 補 課 二 十 七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實 施 為 有 效 協 助 校 園 之 中 輟 及 高 關 懷 群 個 案, 學 校 應 視 需 要, 開 設 高 關 懷 課 程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 室 )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處 置 時, 應 依 該 校 規 定,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或 高 關 懷 課 程 執 行 小 組 議 決 後, 始 得 為 之 學 校 得 設 高 關 懷 課 程 執 行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業 務 承 辦 處 室 主 任 擔 任 執 行 秘 書, 小 組 成 員 得 包 括 學 校 各 處 室 主 任 相 關 業 務 組 長 家 長 會 代 表 導 師 等 執 行 小 組 應 定 期 開 會, 每 學 期 應 召 開 二 次 以 上 會 議, 規 畫 執 行 及 考 核 相 關 業 務, 並 改 進 相 關 措 施 高 關 懷 課 程 編 班 以 抽 離 式 為 原 則, 依 學 生 問 題 類 型 之 不 同, 以 彈 性 分 組 教 學 模 式 規 劃 安 排 課 程 ( 如 學 習 適 應 課 程 生 活 輔 導 課 程 體 能 或 服 務 性 課 程 生 涯 輔 導 課 程 等 ), 每 週 課 程 以 五 日 為 限, 每 日 以 七 節 以 下 為 原 則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師 資, 依 實 際 需 要, 經 執 行 小 組 議 決 後, 由 校 長 聘 請 校 內 外 開 設 相 關 課 程 或 活 動 專 長 之 人 員 擔 任 363
37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各 校 應 視 實 際 開 設 班 別, 設 專 責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工 作, 以 每 班 一 名 為 原 則 二 十 八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私 人 物 品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學 生 之 身 體 自 主 權 與 人 格 發 展 權, 除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有 相 當 理 由 及 證 據 顯 示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三 十 點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之 違 禁 物 品, 或 為 了 避 免 緊 急 危 害 者 外, 教 師 及 學 校 不 得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其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二 十 九 校 園 安 全 檢 查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學 校 得 訂 定 規 則, 由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 一 ) 各 級 學 校 得 依 學 生 住 宿 管 理 規 則, 進 行 學 生 宿 舍 之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檢 查 ; 大 專 校 院 進 行 檢 查 時, 應 有 學 生 自 治 幹 部 陪 同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進 行 檢 查 時, 則 應 有 學 校 家 長 會 代 表 或 第 三 人 陪 同 ( 二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對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三 十 點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違 禁 物 品, 有 合 理 懷 疑, 而 有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之 必 要 時, 得 在 第 三 人 陪 同 下, 在 校 園 內 檢 查 學 生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或 專 屬 學 生 私 人 管 領 之 空 間 ( 如 抽 屜 或 上 鎖 之 置 物 櫃 等 ) 三 十 違 法 物 品 之 處 理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法 物 品 時, 應 儘 速 通 知 學 校, 由 學 校 立 即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但 情 況 急 迫 時, 得 視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或 必 要 之 處 置 ( 一 )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 二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及 相 關 之 施 用 器 材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禁 物 品 時, 應 自 行 或 交 由 學 校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並 視 其 情 節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但 教 師 認 為 下 列 物 品, 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沒 收 或 沒 入 之 必 要 者, 應 移 送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處 理 : 364
373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 一 ) 化 學 製 劑 或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 二 ) 猥 褻 或 暴 力 之 書 刊 圖 片 錄 影 帶 光 碟 卡 帶 或 其 他 物 品 ( 三 ) 菸 酒 檳 榔 或 其 他 有 礙 學 生 健 康 之 物 品 ( 四 ) 其 他 違 禁 物 品 教 師 或 學 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前 二 項 各 款 以 外 之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者, 得 予 暫 時 保 管, 於 無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之 虞 時, 返 還 學 生 或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教 師 或 學 校 為 暫 時 保 管 時, 應 負 妥 善 管 理 之 責, 不 得 損 壞 但 監 護 權 人 接 到 學 校 通 知 後, 未 於 通 知 書 所 定 期 限 內 領 回 者, 學 校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並 得 移 由 警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三 十 一 學 生 對 公 物 之 賠 償 學 生 毀 損 公 物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由 學 校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辦 理 三 十 二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學 生 之 轉 介 措 施 教 師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時, 發 現 學 生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者, 應 將 輔 導 與 管 教 紀 錄, 連 同 書 面 申 請 書 送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斟 酌 情 形 安 排 學 生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或 依 法 定 程 序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或 治 療 三 十 三 學 生 之 追 蹤 輔 導 及 長 期 輔 導 教 師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及 輔 導 處 ( 室 ) 對 因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受 處 罰 之 學 生, 應 追 蹤 輔 導, 必 要 時 應 會 同 校 內 外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須 接 受 長 期 輔 導 時, 學 校 得 要 求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並 協 請 社 政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處 理 三 十 四 高 風 險 家 庭 學 生 之 處 理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發 現 學 生 可 能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時, 應 通 報 學 校 學 校 應 運 用 高 風 險 家 庭 評 估 表, 採 取 晤 談 評 估 等 方 式, 辨 識 學 生 是 否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建 立 預 警 系 統, 建 構 其 篩 檢 及 轉 介 處 遇 之 機 制, 以 預 防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並 得 於 事 件 發 生 時, 啟 動 校 園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有 效 處 理 三 十 五 法 令 規 定 之 通 報 義 務 教 師 在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知 悉 學 365
37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立 即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 ( 一 )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 二 ) 充 當 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場 所 之 侍 應 ( 三 ) 遭 受 該 法 第 三 十 條 各 款 之 行 為 ( 四 ) 有 該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情 形 ( 五 ) 遭 受 其 他 傷 害 之 情 形 教 師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知 有 疑 似 家 庭 暴 力 情 事 者, 應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立 即 通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至 遲 不 得 逾 二 十 四 小 時 教 師 於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犯 罪 情 事 者,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立 即 向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教 師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通 知 學 校 向 所 屬 主 管 或 上 級 機 關 通 報 三 十 六 教 師 或 學 校 之 通 報 方 式 教 師 或 學 校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及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於 知 悉 事 件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依 法 進 行 責 任 通 報 ( 一 一 三 專 線 ), 並 進 行 校 園 安 全 事 件 通 報, 由 校 長 啟 動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學 校 通 報 前 項 事 件 時, 應 以 密 件 處 理, 並 注 意 維 護 被 害 人 之 秘 密 及 隱 私, 不 得 洩 漏 或 公 開, 對 於 通 報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以 維 謢 學 生 個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隱 私 三 十 七 學 校 通 報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監 護 權 人 問 題 學 生 須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行 為 係 因 監 護 權 人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所 致, 經 與 其 溝 通 無 效 時, 學 校 應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社 政 或 警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366
375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第 四 章 法 律 責 任 三 十 八 禁 止 體 罰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不 得 有 體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三 十 九 禁 止 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得 採 規 勸 或 糾 正 之 方 式, 並 應 避 免 有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等 構 成 犯 罪 之 違 法 處 罰 行 為 四 十 禁 止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構 成 行 政 罰 法 律 責 任 或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四 十 一 禁 止 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侵 害 學 生 權 利, 構 成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四 十 二 不 當 管 教 之 處 置 及 違 法 處 罰 之 懲 處 教 師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予 以 告 誡 其 一 再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教 師 有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相 關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或 規 定, 予 以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教 師 違 反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體 罰 或 其 他 方 式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五 章 紛 爭 處 理 及 救 濟 四 十 三 應 提 供 學 生 申 訴 途 徑 學 校 應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提 供 學 生 對 教 師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提 出 申 訴 之 救 濟 途 徑, 以 保 障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增 進 校 園 和 諧 四 十 四 申 訴 之 提 起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如 有 不 服, 教 師 及 學 校 應 告 知 學 生 得 於 該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367
37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錄 音 或 作 成 紀 錄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學 校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一 項 言 詞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學 生 或 代 理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就 學 之 年 級 及 班 級 或 服 務 單 位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 二 ) 學 生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訴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 三 ) 申 請 調 查 之 主 要 事 實 內 容 及 其 相 關 證 據 ( 四 ) 經 向 申 訴 人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四 十 五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應 依 各 校 關 於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之 規 定,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對 於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應 依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處 理 前 項 以 外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對 於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應 依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之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處 理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四 十 六 申 訴 評 議 之 執 行 學 生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有 理 由 時, 對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之 管 教 措 施 不 得 繼 續 執 行, 已 執 行 之 處 分 應 撤 銷 管 教 措 施 不 能 撤 銷 者, 學 校 或 教 師 應 斟 酌 情 形, 對 申 訴 人 施 以 致 歉 回 復 名 譽 或 課 業 輔 導 等 補 救 措 施, 並 負 起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368
377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四 十 七 學 校 之 協 助 處 理 紛 爭 經 當 事 人 請 求 或 必 要 時, 學 校 應 協 助 教 師 處 理 紛 爭 教 師 因 合 法 管 教 學 生, 與 監 護 權 人 發 生 爭 議 行 政 爭 訟 或 其 他 司 法 訴 訟 時,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之 請 求,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四 十 八 學 校 提 供 所 需 之 設 施 及 用 品 教 師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工 作 所 需 之 設 施 ( 如 諮 商 處 所 ) 物 品 ( 如 錄 音 機 電 話 傳 真 ) 及 文 件 表 單 ( 如 輔 導 管 教 記 錄 表 家 長 通 知 書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申 請 表 獎 懲 委 員 會 裁 決 書 獎 懲 委 員 會 裁 決 通 知 函 學 生 申 訴 單 ), 應 由 學 校 行 政 單 位 統 一 提 供 之 369
37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附 表 一 教 師 違 法 處 罰 措 施 參 考 表 違 法 處 罰 之 類 型 教 師 親 自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之 體 罰 教 師 責 令 學 生 自 己 或 第 三 者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之 體 罰 責 令 學 生 採 取 特 定 身 體 動 作 之 體 罰 體 罰 以 外 之 違 法 處 罰 違 法 處 罰 之 行 為 態 樣 例 示 例 如 毆 打 鞭 打 打 耳 光 打 手 心 打 臀 部 或 責 打 身 體 其 他 部 位 等 例 如 命 學 生 自 打 耳 光 或 互 打 耳 光 等 例 如 交 互 蹲 跳 半 蹲 罰 跪 蛙 跳 兔 跳 學 鴨 子 走 路 提 水 桶 過 肩 單 腳 支 撐 地 面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身 體 動 作 等 例 如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身 心 虐 待 罰 款 非 暫 時 保 管 之 沒 收 或 沒 入 學 生 物 品 等 本 表 僅 屬 舉 例 說 明 之 性 質, 其 未 列 入 之 情 形,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使 學 生 身 體 客 觀 上 受 到 痛 苦 或 身 心 受 到 侵 害 等 要 件 ) 者, 仍 為 違 法 處 罰 370
379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附 表 二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例 示 你 的 好 朋 友 找 你 打 電 玩, 你 似 乎 很 難 拒 絕 ; 但 是, 如 與 學 生 溝 通 時, 先 以 同 理 果 繼 續 用 太 多 時 間 玩 電 玩, 你 也 知 道 會 有 很 多 問 題 發 心 技 巧 了 解 學 生, 也 讓 學 生 生 怎 麼 辦? 讓 老 師 和 同 學 一 起 來 幫 助 你 覺 得 被 了 解 後, 再 給 予 指 正 老 師 了 解 你 受 委 屈 很 生 氣, 所 以 你 忍 不 住 罵 出 三 字 建 議 經 ; 但 是, 罵 完 三 字 經, 對 你 自 己 對 別 人 有 沒 有 好 處? 還 是 帶 來 更 多 麻 煩? 上 課 時, 在 沒 有 舉 手 並 被 邀 請 發 言 時, 請 你 不 要 講 話 因 為 如 果 你 講 話, 老 師 講 課 的 時 間 就 不 夠, 老 師 也 會 分 心, 課 就 講 不 完 或 講 不 清 楚, 同 學 可 能 聽 不 懂 想 想 看, 如 果 你 很 想 聽 課, 却 有 同 學 不 斷 講 話, 你 會 受 到 什 麼 影 響? 告 訴 學 生 不 能 做 出 某 種 行 為, 以 前 你 上 課 常 隨 便 講 話, 但 今 天 你 沒 有 隨 便 講 話, 你 清 楚 說 明 或 引 導 討 論 不 能 做 的 很 有 禮 貌 ( 或 很 會 替 別 人 著 想 ) 原 因 而 當 他 沒 有 或 不 再 做 出 學 校 不 再 規 定 你 的 髮 型, 但 請 同 學 不 要 只 注 重 做 髮 該 行 為 時, 要 儘 速 且 明 確 地 對 型 跟 流 行, 而 沒 有 考 慮 到 花 錢 功 課 健 康 團 體 形 他 沒 有 或 不 再 做 該 行 為 加 以 稱 象, 要 考 慮 不 要 給 自 己 或 別 人 添 加 麻 煩 讚 想 想 看, 你 要 如 何 安 排 時 間 與 金 錢? 要 花 多 少 金 錢 多 少 時 間 在 髮 型 上? 我 們 來 討 論 金 錢 的 價 值 生 命 的 價 值, 要 把 金 錢 時 間 用 在 什 麼 事 情 上 比 較 有 意 義 呢? 你 以 前 的 頭 髮 很 亂, 看 起 來 沒 有 精 神, 今 天 的 髮 型 很 清 爽, 看 起 來 很 有 活 力 當 你 要 講 話 時, 請 你 注 意 場 合 與 發 言 程 序 如 果 在 老 師 講 課 時, 每 個 同 學 都 可 以 任 意 講 話, 你 認 為 這 樣 好 嗎? 有 什 麼 壞 處? 相 反 地, 如 果 大 家 都 能 不 隨 除 具 體 協 助 學 生 了 解 不 能 做 某 便 講 話, 則 有 什 麼 好 處 壞 處 呢? 種 不 好 行 為 及 其 原 因 外, 也 要 同 學 要 講 話 時, 會 先 舉 手 問 老 師, 很 有 禮 貌 ; 具 體 引 導 學 生 去 做 出 某 種 良 好 同 學, 在 老 師 一 開 始 上 課, 就 不 再 講 話, 會 很 認 真 行 為, 並 且 具 體 說 明 原 因 或 引 地 看 著 老 師, 讓 老 師 很 高 興, 很 想 好 好 教 給 你 們 最 好 導 孩 子 去 討 論 要 做 這 種 好 行 為 的! 的 原 因, 並 且, 當 他 表 現 該 行 我 們 要 出 國 交 流, 對 方 國 家 很 重 視 禮 節 與 服 裝 儀 容, 為 時, 明 確 地 對 他 表 現 這 種 行 並 且 要 求 整 齊, 請 同 學 剪 好 頭 髮 為 加 以 稱 讚 我 們 要 出 國 交 流, 對 方 要 求 短 髮 整 齊, 如 果 我 們 不 按 照 對 方 的 要 求, 後 果 是 什 麼, 我 們 要 怎 麼 做 比 較 好? 是 入 境 隨 俗? 或 不 再 去 交 流? 各 有 何 優 缺 點? 什 麼 樣 的 決 定 比 較 好? 371
38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例 示 利 用 討 論 影 片 故 事 或 案 例 討 論 角 色 演 練 及 經 驗 分 享, 協 請 同 學 在 生 活 中 觀 察 紀 錄 打 人 的 事 件 與 被 打 的 人 的 反 應 助 學 生 去 了 解 不 同 行 為 的 後 果 及 感 受, 老 師 帶 著 學 生 一 起 討 論 ; 也 請 同 學 分 享 被 打 的 ( 對 自 己 或 他 人 的 正 負 向 影 經 驗, 並 討 論 打 人 的 短 期 及 長 期 的 好 處 和 壞 處 ; 師 生 一 響 ), 因 而 認 同 行 為 能 做 或 不 起 看 控 制 生 氣 的 示 範 影 片, 學 習 如 何 控 制 生 氣 的 步 驟 能 做 及 其 理 由, 以 協 助 孩 子 學 會 自 我 管 理 你 可 以 繼 續 每 天 打 電 玩 打 到 半 夜 ; 但 對 你 的 身 體 功 用 詢 問 句 啟 發 學 生 去 思 考 行 為 課 以 及 你 和 爸 媽 的 關 係 有 什 麼 壞 處? 如 果 你 能 節 制 與 安 的 後 果 ( 對 自 己 或 對 他 人 的 短 排 玩 電 玩 的 時 間, 對 你 有 什 麼 好 處? 期 與 長 期 好 處 與 壞 處 ), 以 增 玩 電 玩 有 什 麼 好 處? 這 些 好 處 是 不 是 用 其 他 的 活 動 或 加 學 生 對 行 為 的 自 我 控 制 能 做 其 他 事 情 可 以 取 代? 力 ; 並 給 予 學 生 抉 擇 權, 用 詢 想 想 看, 玩 電 玩 一 時 的 好 處 壞 處 ; 更 長 遠 的 好 處 問 句 與 稱 讚 來 鼓 勵 學 生 做 出 理 壞 處, 你 如 何 決 定? 老 師 可 以 協 助 你 一 起 思 考 與 規 劃, 性 的 抉 擇, 以 鼓 勵 學 生 的 自 主 作 出 對 自 己 對 別 人 都 較 好 的 決 定 但 最 重 要 的, 你 自 管 理 己 要 想 清 楚, 做 好 決 定, 並 負 責 任 ; 老 師 相 信 你, 也 期 待 你 做 出 最 有 智 慧 的 決 定 關 於 你 大 聲 叫 罵 同 學 罵 學 校 這 件 事, 老 師 可 以 了 解 到 你 對 同 學 學 校 很 關 心, 這 是 很 好 的, 以 後 你 還 要 繼 注 意 孩 子 所 做 事 情 的 多 元 面 續 關 心 同 學! 但 是, 你 的 方 法 是 不 當 的, 可 能 會 傷 害 別 向, 在 對 負 向 行 為 給 予 指 正 人, 可 能 會 使 別 人 討 厭 你, 也 會 違 反 校 規, 是 不 是 可 以 前, 可 先 對 正 向 行 為 給 予 稱 改 換 別 的 方 法 來 表 達 你 的 關 心 或 你 的 生 氣? 讚, 以 促 進 師 生 正 向 關 係, 可 關 於 你 亂 貼 海 報 這 件 事, 老 師 了 解 你 想 表 達 你 的 意 增 加 學 生 對 負 向 行 為 的 改 變 動 見, 這 是 很 好 的, 你 也 很 有 創 意 ; 但 是, 你 不 依 規 定 貼 機 海 報, 可 能 會 使 校 園 凌 亂, 而 且 也 違 規 了 ; 是 否 可 用 別 的 方 法 來 表 達 意 見 與 創 意 而 不 違 規? 針 對 不 對 的 行 為 或 不 好 的 行 為 你 生 氣 時 容 易 出 手 打 同 學, 對 自 己 對 同 學 都 不 好 ; 加 以 糾 正 ; 但 也 要 具 體 告 訴 學 但 老 師 並 不 認 為 你 整 個 人 都 不 好, 老 師 了 解 你 有 時 也 會 生 是 某 行 為 不 好 或 不 對, 幫 一 些 人 的 忙 ; 希 望 你 發 揮 會 替 別 人 著 想 幫 忙 別 人 的 不 是 孩 子 整 個 人 不 好 優 點, 以 後 不 再 打 人 372
38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0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二 學 生 : 指 取 得 學 校 正 式 學 籍 註 冊 之 在 學 學 生 三 獎 懲 : 指 依 學 校 獎 懲 規 定 具 獎 勵 或 懲 罰 性 質 之 措 施 第 3 條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所 定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由 校 長 就 學 生 事 務 處 主 任 教 務 處 主 任 總 務 處 主 任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主 任 教 官 或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各 年 級 導 師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聘 任 之 本 會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 前 項 導 師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第 4 條 本 會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主 任 擔 任 主 席, 負 責 召 集 並 主 持 會 議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召 集 會 議 時, 由 校 長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召 集 之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主 持 會 議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代 理 主 席 一 人 主 持 會 議 第 5 條 本 會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同 一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第 6 條 本 會 之 任 務 為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373
38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二 學 校 年 度 學 生 獎 懲 教 育 工 作 計 畫 三 學 生 擬 記 大 功 或 大 過 以 上 之 獎 懲 事 件 四 學 生 特 別 獎 勵 及 本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等 獎 懲 事 件 五 學 生 已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之 重 大 獎 懲 事 件 六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依 調 查 結 果 審 議 其 後 續 懲 處 事 件 七 經 校 長 交 議 之 其 他 重 大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第 7 條 本 會 作 成 之 學 生 懲 處 評 議 結 果, 學 校 應 落 實 後 續 輔 導 作 為, 並 適 切 輔 導 學 生 改 過 及 銷 過 第 8 條 本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應 本 公 正 公 平 原 則, 瞭 解 事 實 經 過, 衡 酌 學 生 身 心 特 質 家 庭 因 素 行 為 動 機 及 平 時 表 現 等, 以 鼓 勵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導 引 學 生 人 格 健 全 及 適 性 發 展 本 會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懲 處 事 件, 於 評 議 前, 應 提 供 受 懲 處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或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申 請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前 項 陳 述 及 相 關 詢 問 內 容 應 予 記 錄, 並 經 陳 述 人 簽 名 確 認 ; 其 拒 絕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應 記 明 其 事 由 陳 述 人 對 紀 錄 有 異 議 者, 應 更 正 之 第 9 條 本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 如 遇 特 殊 獎 懲 事 件, 必 要 時 得 不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第 10 條 本 會 審 議 獎 懲 事 件,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本 會 審 議 懲 處 事 件 時, 除 經 本 會 決 議 顯 無 必 要 外, 應 通 知 受 懲 處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到 場 說 明 ; 審 議 獎 懲 事 件 時, 得 經 本 會 決 議 邀 請 提 案 人 ( 單 位 ) 關 係 人 社 工 師 心 理 師 學 者 專 家 或 有 關 機 關 ( 單 位 ) 指 派 之 人 員 到 場 諮 詢 或 說 明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 ( 單 位 ) 受 獎 懲 學 生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申 請 於 本 會 審 議 時 到 場 說 明 者,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應 指 定 時 間 地 點, 通 知 其 到 場 說 明 374
38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到 場 說 明 之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得 偕 同 輔 佐 人 一 人 到 場 說 明 第 11 條 獎 懲 事 件 有 實 地 瞭 解 之 必 要 時, 得 經 本 會 決 議, 推 派 委 員 三 人 為 之, 並 於 本 會 會 議 時 報 告 本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經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迴 避 之 委 員, 於 表 決 時, 不 計 入 前 項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12 條 獎 懲 事 件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評 議 決 定, 以 司 法 爭 議 處 理 或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處 理 之 結 果 為 據 者, 本 會 得 於 司 法 爭 議 處 理 或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終 結 前, 停 止 該 獎 懲 案 件 之 審 議,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 ( 單 位 ) 學 生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經 本 會 依 規 定 停 止 獎 懲 案 件 之 審 議, 於 停 止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繼 續 審 議,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前 項 人 員 ( 單 位 ) 第 13 條 本 會 處 理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關 於 委 員 之 迴 避,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第 14 條 依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提 出 之 重 大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本 會 之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決 定, 除 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停 止 審 議 者 外, 自 收 受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書 面 提 案 ( 交 議 ) 之 次 日 起,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為 之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 ( 單 位 ) 受 獎 懲 學 生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前 項 期 間, 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停 止 審 議 者, 自 繼 續 審 議 之 日 起 重 行 起 算 第 15 條 本 會 審 議 獎 懲 事 件 之 評 議 決 定,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方 式 為 之 本 會 會 議 之 審 議 表 決 涉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嚴 守 秘 密 ; 涉 及 受 獎 懲 學 生 隱 私 之 事 件 及 其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予 以 保 密 375
38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16 條 學 校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對 本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依 其 情 形 有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及 配 合 說 明 之 義 務 第 17 條 本 會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之 評 議,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學 校 應 作 成 獎 懲 事 件 評 議 結 果 決 定 書, 明 確 記 載 事 由 獎 懲 結 果 獎 懲 法 令 依 據 及 不 服 獎 懲 結 果 之 救 濟 方 式, 並 以 可 供 存 證 查 核 方 式, 專 函 通 知 受 獎 懲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前 項 救 濟 方 式, 應 於 評 議 結 果 決 定 書 末 附 記, 受 獎 懲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逾 期 不 受 理 第 18 條 校 長 對 前 條 本 會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送 請 本 會 復 議 ; 校 長 對 本 會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經 本 會 會 議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決 議 維 持 本 會 原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或 經 本 會 會 議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決 議 作 成 其 他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時, 校 長 應 即 核 定, 並 予 發 布 執 行 第 19 條 受 獎 懲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對 於 本 會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使 學 生 權 益 受 損 者, 得 依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規 定, 於 評 議 書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20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76
38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103 年 3 月 5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一 教 育 部 為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權 益, 尊 重 學 校 本 位 及 學 生 自 治, 協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應 依 憲 法 所 定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教 育 基 本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等 規 定, 對 學 生 言 論 自 由 權 集 會 結 社 權 受 教 權 學 習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與 人 格 發 展 權 等 權 利 給 予 尊 重 及 維 護 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應 基 於 實 現 教 育 目 的,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所 必 要, 並 符 合 下 列 原 則 : ( 一 ) 明 確 性 原 則 : 獎 懲 之 種 類 要 件 及 其 處 理 程 序 應 具 體 明 確, 並 為 學 生 可 預 見 及 理 解 ( 二 ) 平 等 原 則 : 相 同 獎 懲 事 項, 非 有 特 殊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對 待 ( 三 ) 比 例 原 則 : 獎 懲 措 施 應 考 慮 具 教 育 之 適 當 性 必 要 性 及 衡 平 性 ( 四 ) 正 當 程 序 原 則 : 獎 懲 決 定 應 遵 循 公 正 合 理 之 相 關 程 序 規 範 四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應 具 備 正 當 性, 遵 循 公 正 公 開 之 民 主 參 與 程 序, 徵 詢 學 生 家 長 教 師 及 行 政 代 表 之 意 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學 生 代 表 應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五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在 執 行 程 序 上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 一 ) 維 護 受 教 權 原 則 : 懲 處 措 施,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剝 奪 學 生 受 教 權 利 及 教 育 資 源 之 使 用 ( 二 ) 即 時 處 理 原 則 : 個 案 處 理 應 即 時 為 之 ( 三 ) 陳 述 意 見 原 則 : 懲 處 前 應 適 度 給 予 學 生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瞭 解 學 生 行 為 之 動 機 及 目 的 377
38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 四 ) 保 密 原 則 : 獎 懲 過 程 應 注 意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密 ( 五 ) 輔 導 原 則 : 學 校 應 本 於 教 育 理 念, 積 極 正 向 輔 導 學 生 六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如 為 避 免 因 學 生 出 版 刊 物 有 致 他 人 名 譽 減 損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或 其 他 違 法 情 形, 應 依 據 其 具 體 違 規 行 為 樣 態, 明 確 規 定 處 罰 之 要 件, 不 得 僅 將 未 經 許 可 出 版 刊 物 或 類 似 規 定 作 為 懲 處 要 件, 且 應 區 別 以 學 校 或 個 人 名 義 發 行 刊 物 之 情 形 為 規 範 七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如 為 避 免 因 學 生 濫 發 傳 單, 造 成 校 園 環 境 汙 染 或 有 危 害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或 影 響 其 他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應 依 據 其 具 體 違 規 行 為 樣 態, 明 確 規 定 處 罰 之 要 件, 不 得 僅 將 未 經 許 可 濫 發 傳 單 或 類 似 規 定 作 為 懲 處 要 件 八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如 為 避 免 因 學 生 從 事 請 願 集 會 遊 行, 造 成 危 害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或 影 響 其 他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應 考 量 其 整 體 規 範 目 的, 明 確 規 定 處 罰 之 要 件, 不 得 籠 統 泛 稱 鼓 動 學 潮, 或 僅 將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舉 辦 活 動 或 從 事 請 願 集 會 遊 行 或 類 似 規 定 作 為 懲 處 要 件 九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如 為 避 免 因 學 生 公 然 損 壞 拆 除 污 辱 國 徽 國 旗 或 其 他 違 法 情 形, 應 考 量 其 整 體 規 範 目 的, 明 確 規 定 處 罰 之 要 件, 不 得 籠 統 將 故 意 不 尊 敬 國 家 國 旗 元 首 或 類 似 規 定 作 為 懲 處 要 件 十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如 為 避 免 因 學 生 未 嚴 守 性 別 平 等 及 人 際 相 處 分 際, 造 成 危 害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或 影 響 其 他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應 考 量 其 整 體 規 範 目 的, 明 確 規 定 處 罰 之 要 件, 不 得 僅 籠 統 將 情 感 ( 男 女 ) 交 往 情 感 ( 男 女 ) 關 係 曖 昧 情 感 ( 男 女 ) 行 為 不 檢 或 類 似 規 定 作 為 懲 處 要 件 十 一 學 校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建 立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提 供 學 生 救 濟 途 徑, 以 保 障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十 二 學 校 為 鼓 勵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應 訂 定 改 過 銷 過 及 懲 罰 存 記 相 關 規 定 378
38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4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學 生 : 指 學 校 對 其 為 懲 處 其 他 措 施 或 決 議 時, 具 有 學 籍 之 受 教 者 第 3 條 學 校 為 處 理 申 訴 人 申 訴 案 件, 應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申 評 會 ) 申 評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至 十 五 人, 任 期 一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由 校 長 就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聘 ( 派 ) 兼 之 ; 必 要 時, 得 遴 聘 法 律 心 理 或 輔 導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 或 諮 詢 顧 問 前 項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同 校 申 評 會 委 員 第 4 條 學 生 或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申 訴 人 ) 對 學 校 影 響 其 權 益 之 懲 處 其 他 措 施 或 決 議 不 服 者, 得 提 起 申 訴 前 項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提 起 申 訴 時, 應 以 該 組 織 之 名 義 為 之 第 5 條 申 訴 人 提 起 申 訴 者, 應 自 知 悉 或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為 之 學 校 對 於 逾 期 之 申 訴 案 件,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379
38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並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6 條 申 訴 人 向 學 校 提 起 申 訴, 同 一 案 ( 事 )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訴 人 提 起 申 訴 後, 於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申 訴 經 撤 回 後, 不 得 就 同 一 案 ( 事 ) 件 再 提 起 申 訴 第 7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於 委 員 產 生 後 第 一 次 開 會 時,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會 議 主 席 不 克 出 席 時,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8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申 訴 事 件 之 評 議 決 定,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 其 他 決 議,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為 之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無 故 缺 席 達 二 次 或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得 由 校 長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並 依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補 聘 之 ; 補 聘 委 員 之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第 9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以 不 公 開 及 書 面 審 理 為 原 則 申 評 會 評 議 時,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監 護 人 關 係 人 到 會 說 明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之 評 議 決 定,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方 式 為 之 申 評 會 委 員 會 議 之 評 議 表 決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嚴 守 秘 密 ;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之 申 訴 案 及 申 訴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予 以 保 密 第 10 條 申 訴 之 評 議 決 定, 應 於 收 受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並 應 於 評 議 決 定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作 成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 以 下 簡 稱 評 議 決 定 書 ) 前 項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訴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 居 ) 所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二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 居 ) 所 380
38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三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 其 係 不 受 理 決 定 者, 得 不 記 載 事 實 四 申 評 會 主 席 署 名 決 定 作 成 時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由 代 理 主 席 署 名, 並 記 載 其 事 由 五 不 服 評 議 決 定 之 救 濟 方 法 六 評 議 決 定 書 作 成 之 年 月 日 第 11 條 申 評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以 學 校 名 義 送 達 申 訴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 無 法 送 達 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對 於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案, 應 於 該 評 議 決 定 書 附 記 : 申 訴 人 如 不 服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決 定, 得 於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法 向 教 育 部 提 起 訴 願 第 12 條 學 校 對 受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學 生, 於 申 評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前, 應 以 彈 性 輔 導 方 式 安 排 其 繼 續 留 校 就 讀, 並 以 書 面 載 明 學 籍 相 關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13 條 申 評 會 處 理 申 訴 案 件, 關 於 委 員 之 迴 避,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第 14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81
39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8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8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收 取 學 生 費 用 辦 法 )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增 訂 發 布 第 4-1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1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及 用 途 如 下 : 一 學 費 : 指 與 教 學 活 動 直 接 相 關, 用 以 支 付 學 校 教 學 訓 輔 人 事 設 備 校 舍 修 建 所 需 之 費 用 二 雜 費 : 指 與 教 學 活 動 間 接 相 關, 用 以 支 付 行 政 業 務 其 他 雜 支 所 需 之 費 用 三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指 學 生 使 用 特 殊 設 備 設 施 之 費 用 及 保 證 金, 項 目 如 下 : ( 一 ) 重 補 修 費 ( 二 ) 實 習 實 驗 費 ( 三 ) 電 腦 使 用 費 382
39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 四 ) 宿 舍 費 ( 五 ) 課 業 輔 導 費 ( 六 ) 其 他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四 代 辦 費 : 學 校 代 為 辦 理 學 生 相 關 事 務 之 費 用, 項 目 如 下 : ( 一 ) 團 體 保 險 費 ( 二 ) 家 長 會 費 ( 三 ) 健 康 檢 查 費 ( 四 ) 班 級 費 ( 五 ) 游 泳 池 水 電 及 維 護 費 ( 六 ) 蒸 飯 費 ( 七 ) 書 籍 費 ( 八 ) 交 通 車 費 ( 九 )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 十 ) 其 他 代 辦 費 學 校 依 前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收 取 保 證 金 者, 應 明 定 其 退 還 或 不 予 退 還 之 條 件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並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除 前 項 應 予 退 還 之 保 證 金 外, 其 賸 餘 款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第 3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費 用, 其 數 額 訂 定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費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於 每 學 年 度 開 始 前 公 告 之 二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用 途 訂 定, 於 每 學 年 度 開 始 前 公 告 之 三 代 辦 費 : 除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收 費 項 目 外, 由 各 學 校 經 家 長 會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代 表 出 席 之 會 議 通 過,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各 目 所 列 各 類 費 用, 按 收 支 平 衡 原 則 訂 定, 並 由 學 校 於 收 費 前 公 告 之 383
39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4 條 第 5 條 前 項 第 三 款 會 議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章 則, 由 學 校 擬 訂, 並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 代 辦 費 收 取 會 議, 任 一 性 別 成 員 不 得 少 於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家 長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並 視 需 要 納 入 不 同 家 庭 社 經 背 景 之 家 長 代 表 開 會 時, 家 長 代 表 實 際 出 席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會 議 出 席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學 校 應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前 一 學 年 度 各 項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及 數 額, 並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載 明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網 址 ; 其 當 學 年 度 收 費 項 目 及 數 額 調 整 者, 應 即 時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會 議 紀 錄 費 用 收 據 及 相 關 資 料, 均 應 依 規 定 年 限 保 存 備 查, 其 收 支 情 形, 並 應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學 生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就 讀 者, 其 免 納 學 費 之 條 件 及 補 助, 規 定 如 附 表 一 學 生 於 一 百 零 二 學 年 度 及 以 前 學 年 度 入 學 就 讀 者, 其 免 納 學 費 之 條 件 及 補 助, 規 定 如 附 表 二 前 條 附 表 一 及 附 表 二 所 定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 包 括 分 離 課 稅 所 得 ),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生 未 婚 者 : ( 一 ) 未 成 年 :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計 ( 二 ) 已 成 年 : 與 其 父 母 合 計 二 學 生 已 婚 者 : 與 其 配 偶 合 計 三 學 生 離 婚 或 配 偶 死 亡 者 : 為 其 本 人 之 所 得 總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因 父 母 離 婚 遺 棄 或 其 他 特 殊 因 素, 與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計 綜 合 所 得 顯 失 公 平 者, 得 具 明 理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經 學 校 審 查 認 定 後, 免 列 計 該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綜 合 所 得 第 一 項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以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提 供 之 最 近 一 年 度 資 料 為 準, 由 學 校 將 學 生 申 請 之 相 關 資 料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彙 總 送 該 中 心 查 調 後, 將 查 調 結 果 轉 知 各 校 384
39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學 生 對 前 項 查 調 結 果 有 疑 義 者, 得 向 所 在 地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並 將 複 查 結 果 送 學 校, 由 學 校 審 定 之 學 生 於 第 一 學 期 註 冊 時, 得 持 最 新 年 度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送 請 學 校 審 定 之, 不 受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重 讀 之 學 生, 或 符 合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私 立 學 校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第 四 條 免 納 學 費 及 補 助 之 規 定 但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但 書 所 定 免 試 入 學 之 學 生,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條 免 納 之 學 費, 於 學 生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相 關 學 費 減 免 補 助, 或 與 減 免 補 助 學 費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關 規 定 外, 應 擇 一 申 請, 不 得 重 複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就 學 而 離 校 者,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退 還 學 生 所 繳 費 用 : 一 學 費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 一 ) 註 冊 後 開 學 日 前 者, 全 數 退 還 ( 二 ) 開 學 日 後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者, 退 還 三 分 之 二 ( 三 )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者, 退 還 三 分 之 一 ( 四 )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者, 不 予 退 費 二 代 辦 費 : 依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性 質 及 使 用 情 形 處 理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退 費 時, 應 發 給 退 費 單 據, 並 列 明 退 費 項 目 及 數 額 學 生 轉 學, 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或 第 二 目 之 比 率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向 轉 入 學 校 繳 納 費 用 借 讀 生 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各 目 比 率, 向 原 校 及 借 讀 學 校 繳 ( 退 )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其 代 辦 費,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借 讀 生 依 規 定 應 繳 納 學 費 者, 應 在 原 校 繳 納 學 費 385
39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10 條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情 事 者, 應 予 退 費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法 對 學 校 及 相 關 人 員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第 11 條 就 讀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經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許 可 後 實 施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大 學 合 併 七 年 一 貫 學 制 之 前 三 年 學 生,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者, 準 用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普 通 科 學 生 免 納 學 費 條 件 辦 理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86
39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附 表 一 103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免 納 學 費 條 件 及 補 助 表 學 生 就 讀 學 制 ( 具 有 學 籍 ) 學 校 公 私 立 別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 單 位 : 新 臺 幣 ) 148 萬 元 以 下 超 過 148 萬 元 專 業 群 科 及 進 修 部 公 立 私 立 免 納 學 費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一 年 級 專 門 學 程 ( 二 三 年 級 ) 公 立 私 立 公 立 私 立 免 納 學 費 免 納 學 費 學 術 學 程 ( 二 三 年 級 ) 公 立 私 立 免 納 學 費 無 補 助 定 額 補 助 普 通 科 公 立 私 立 免 納 學 費 無 補 助 定 額 補 助 註 1: 免 納 學 費 :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補 助 學 費 全 額 註 2: 定 額 補 助 : 除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按 學 生 戶 籍 所 在 地, 依 下 列 規 定 補 助 : 一 戶 籍 所 在 地 臺 北 市 : 臺 北 市 政 府 補 助 六 千 元 二 戶 籍 所 在 地 高 雄 市 : 高 雄 市 政 府 補 助 五 千 元 三 戶 籍 所 在 地 前 二 款 以 外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部 補 助 五 千 元 387
39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附 表 二 102 學 年 度 及 以 前 學 年 度 入 學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免 納 學 費 條 件 及 補 助 表 學 生 就 讀 學 制 ( 具 有 學 籍 ) 學 校 公 私 立 別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 單 位 : 新 臺 幣 ) 148 萬 元 以 下 超 過 148 萬 元 公 立 無 補 助 專 業 群 科 及 進 修 部 私 立 免 納 學 費 定 額 補 助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專 門 學 程 學 術 學 程 公 立 無 補 助 免 納 學 費 私 立 定 額 補 助 公 立 無 補 助 私 立 差 額 補 助 定 額 補 助 普 通 科 公 立 無 補 助 私 立 差 額 補 助 定 額 補 助 註 1: 免 納 學 費 :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補 助 學 費 全 額 註 2: 差 額 補 助 :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學 程 齊 一 學 費 差 額 補 助 相 關 規 定, 補 助 私 立 學 校 學 費 與 公 立 學 校 學 費 之 差 額 註 3: 定 額 補 助 : 除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按 學 生 戶 籍 所 在 地, 依 下 列 規 定 補 助 : 一 戶 籍 所 在 地 臺 北 市 : 臺 北 市 政 府 補 助 六 千 元 二 戶 籍 所 在 地 高 雄 市 : 高 雄 市 政 府 補 助 五 千 元 三 戶 籍 所 在 地 前 二 款 以 外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部 補 助 五 千 元 388
397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教 中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7 點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教 中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7 點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 點 ;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國 立 暨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收 取 學 生 費 用 及 訂 定 代 收 代 辦 費 注 意 事 項 )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8 點 ;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8 點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部 分 規 定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4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8.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1 點, 並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使 其 主 管 國 立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時, 落 實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各 學 年 度 學 校 學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收 費 數 額 表 之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二 學 校 為 便 利 學 生 註 冊, 應 同 時 提 供 家 長 所 有 可 選 擇 繳 費 方 式 ( 包 括 繳 費 地 點 及 其 手 續 費 等 ) 之 訊 息, 並 應 至 少 提 供 一 種 免 收 手 續 費 之 繳 費 方 式 ; 收 取 手 續 費 者, 其 款 項 得 以 代 收 款 科 目 處 理 三 學 校 應 於 下 列 時 間 內, 將 代 辦 費 收 入 及 支 出 情 形 公 告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 389
39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 一 ) 收 入 情 形 : 學 期 開 始 後 三 個 月 內 ( 二 ) 支 出 情 形 : 學 期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各 項 代 辦 費 應 專 款 專 用, 如 有 賸 餘 款, 除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得 依 第 六 點 第 三 款 第 三 目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他 項 目 均 應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退 還 學 生 四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召 開 代 辦 費 收 取 會 議, 應 於 召 開 會 議 前 提 供 與 會 人 員 詳 細 試 算 內 容 資 料 五 代 辦 費 中 除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家 長 會 費 等 應 繳 交 之 費 用 外, 其 餘 均 屬 自 由 繳 交 費 用, 學 校 應 事 先 調 查 確 認 學 生 繳 交 意 願, 並 經 其 同 意 始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且 於 辦 理 活 動 或 支 用 經 費 二 個 月 前, 不 得 先 行 收 費 游 泳 池 水 電 及 維 護 費 與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屬 於 以 班 級 為 單 位 之 教 學 活 動 及 設 施 費 用, 經 依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免 進 行 全 校 性 意 願 調 查 ; 中 低 收 入 戶 及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或 特 殊 案 例 學 生 有 繳 費 困 難 者, 經 學 校 認 定 後, 得 免 繳 該 項 費 用 六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家 長 會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家 長 會 費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以 學 生 家 長 為 單 位, 每 學 期 收 取 一 次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 二 ) 課 業 輔 導 費 : 應 依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試 算, 學 期 中 收 費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暑 假 收 費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寒 假 收 費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八 百 元 ( 三 )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 1 以 新 臺 幣 七 百 元 為 上 限, 以 支 用 班 級 教 室 之 冷 氣 電 費 冷 氣 機 維 護 及 汰 換 費 二 項 費 用 為 原 則 2 前 目 冷 氣 電 費 以 度 計 價, 支 應 班 級 教 室 冷 氣 之 基 本 電 費 流 動 電 費 及 超 約 附 加 費 用 為 原 則 如 有 賸 餘 款, 應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退 還 學 生 390
399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3 第 一 目 冷 氣 機 維 護 及 汰 換 費, 每 學 期 每 生 收 取 費 用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每 班 收 取 費 用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九 千 元 如 有 賸 餘 款, 得 不 退 還 學 生 4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舍 及 設 備 相 關 規 定 裝 設 冷 氣 設 備 之 教 學 場 所, 屬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不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其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七 家 境 清 寒 學 生 每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為 每 班 前 三 名,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學 校 應 予 免 收 學 費 及 雜 費 : ( 一 ) 體 育 成 績 乙 等 以 上 ( 進 修 部 免 送 ) ( 二 ) 學 校 參 酌 獎 懲 出 缺 席 紀 錄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服 務 學 習 紀 錄 無 違 法 或 特 殊 不 良 行 為 等, 自 訂 之 德 行 評 量 基 準 家 境 清 寒 學 生 每 學 期 體 育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基 準, 符 合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非 為 每 班 前 三 名 者, 學 校 得 依 各 年 級 全 體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分 布 情 形, 酌 予 減 免 學 費 及 雜 費 第 一 項 前 三 名 免 繳 學 費 及 雜 費 係 屬 獎 學 金 性 質, 如 已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相 關 學 費 減 免 補 助, 或 與 減 免 補 助 學 費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重 複 第 一 項 家 境 清 寒 學 生 之 認 定, 由 各 校 自 行 依 學 生 個 別 事 實 情 況 為 之 八 就 讀 綜 合 職 能 科 ( 特 教 班 )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均 免 收 學 雜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九 學 校 不 得 向 學 生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臨 時 攤 派 或 變 相 攤 派 任 何 經 費 學 校 不 得 因 下 列 支 出 用 途 向 學 生 收 取 代 辦 費 : ( 一 ) 辦 理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及 成 績 單 郵 寄 等 與 教 學 活 動 直 接 相 關 之 支 出 用 途 ( 二 ) 辦 理 學 生 證 及 學 生 手 冊 製 發 等 與 教 學 活 動 間 接 相 關 之 支 出 用 途 ( 三 ) 辦 理 保 全 人 員 聘 用 及 環 境 清 潔 等 與 校 園 安 全 及 環 境 維 護 直 391
40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接 相 關 之 支 出 用 途 ( 四 ) 依 其 性 質 屬 學 費 雜 費 或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之 支 出 用 途 學 校 不 得 以 提 供 學 生 課 後 自 習 場 地 為 由, 向 學 生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學 校 不 得 向 學 生 預 先 收 取 損 壞 財 物 之 賠 償 費, 應 於 學 生 實 際 損 壞 財 物 時, 始 得 收 取 十 私 立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各 項 費 用, 其 保 管 運 用 出 納 及 核 銷 等, 應 依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前, 應 依 檢 核 表 ( 如 附 表 ) 自 行 辦 理 初 核, 確 認 收 費 程 序, 並 應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將 檢 核 表 逐 級 核 章 併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留 存 備 查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及 自 行 檢 核 之 辦 理 情 形,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得 隨 時 派 員 視 導 查 核 392
401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附 表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檢 核 表 校 名 : 檢 核 時 間 : 收 費 前 初 核 ( 免 佐 證 資 料 ) 學 期 結 束 後 複 核 ( 需 富 完 整 佐 證 資 料 ) 項 次 檢 核 項 目 佐 證 資 料 相 關 法 令 依 教 育 部 每 學 年 開 始 前 公 告 知 該 學 年 度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及 中 等 一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費 雜 學 校 學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及 代 收 付 費 ( 使 用 費 收 費 標 準 表 所 定 費 學 生 繳 費 單 影 本 一 份 費 用 辦 法 第 三 條 費 ) 費 額 額 收 取 學 費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其 他 ( 說 明 ): (1) 團 體 保 險 費 (2) 家 長 會 費 (3) 健 康 檢 查 費 (4) 班 級 費 (5) 游 泳 池 水 電 費 及 維 護 費 二 向 學 生 收 取 代 辦 費 (6) 蒸 飯 費 之 項 目 (7) 書 籍 費 (8) 交 通 車 費 (9) 課 業 輔 導 費 (10)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11) 其 他 代 辦 費 列 舉 : 代 辦 費 計 價 協 商 會 議 之 組 成 三 當 學 年 度 代 辦 費 計 價 協 商 會 議 家 長 代 表 人 數 計 價 協 商 會 益 之 組 織 及 成 員, 經 學 校 訂 定, 提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列 為 學 校 重 要 章 程 已 有 組 織, 為 提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生 繳 費 單 影 本 一 份 有 代 辦 費 計 價 協 商 會 議 組 織 有 代 辦 費 計 價 協 商 成 員 名 單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家 長 代 表 高 於 會 傷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代 辦 費 計 價 協 商 成 員 實 際 家 長 出 席 人 數 高 於 出 席 會 議 簽 到 名 單 實 際 出 席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三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四 當 學 年 度 代 辦 費 計 價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達 三 分 之 代 辦 費 計 價 協 商 成 員 協 商 會 議 任 一 性 別 之 二 款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一 以 上 出 席 會 議 簽 到 名 單 代 表 人 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點 393
40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項 次 檢 核 項 目 佐 證 資 料 相 關 法 令 五 當 學 年 度 代 辦 費 之 計 算 基 準 的 辦 理 方 式 六 當 學 年 度 各 項 代 辦 費 計 價 公 告 方 式 七 當 學 年 度 各 項 代 辦 費 收 支 情 形 公 告 時 間 相 關 資 料 保 存 八 當 學 年 度 各 項 代 辦 費 之 使 用 及 處 理 情 形 先 邀 請 家 長 會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代 表, 召 開 會 議 擬 定 召 開 會 議 前 提 供 與 會 人 員 詳 細 試 算 內 容 資 料 按 收 支 平 衡 原 則 訂 定 各 項 代 辦 費 費 額 各 項 代 辦 費 皆 於 收 費 前 公 告 計 價 會 議 紀 錄 費 用 收 據 及 相 關 資 料, 皆 依 規 定 年 限 保 存 計 價 會 議 紀 錄 公 告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代 辦 費 收 支 情 形, 妤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收 入 情 形 於 學 期 開 始 後 三 個 月 內 公 告 支 出 情 形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公 告 當 學 年 度 收 費 標 準 有 調 整 者, 即 時 於 本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一 收 費 項 目 的 調 查 :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家 長 費 為 學 生 應 繳 交 項 目 經 計 價 協 商 會 議 同 意 游 泳 池 水 電 費 及 維 護 費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得 以 班 級 為 單 位 收 費 其 他 代 辦 費 必 須 確 認 學 生 同 意 繳 交 代 辦 費 項 目 後, 使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二 收 入 後 支 用 未 於 辦 理 活 動 或 支 用 經 費 二 個 月 前 先 行 收 費 依 收 取 代 辦 費 之 項 目 性 質, 專 款 專 用 各 項 代 辦 費 專 款 專 用 後, 如 有 賸 餘,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退 還 學 生 各 項 代 辦 費 退 費 均 發 給 學 生 退 費 單 據, 並 明 列 退 費 項 目 及 數 額 代 辦 費 計 價 協 商 成 員 出 席 會 議 簽 到 名 單 學 校 召 開 會 議 之 開 會 通 知 單 及 議 程 ( 含 各 項 代 辦 費 詳 細 試 算 內 容 ) 代 辦 費 收 支 平 衡 原 則 計 價 方 式 書 面 資 料 各 項 代 辦 費 收 費 前 公 告 之 書 面 資 料 ( 需 標 示 公 告 日 期 ) 各 項 代 辦 費 計 價 會 議 紀 錄 費 用 收 據 及 相 關 資 料 各 項 代 辦 費 收 費 收 支 情 形 公 告 之 書 面 資 料 ( 需 標 示 公 告 日 期 ) 當 學 年 度 收 費 標 準 調 整 公 告 之 書 面 資 料 ( 須 標 示 公 告 日 期 ) 確 認 學 生 繳 交 代 辦 費 之 意 願 調 查 表 學 生 繳 費 單 收 據 ( 需 有 學 校 收 費 日 期 ) 各 項 代 辦 費 支 用 明 細 及 原 始 憑 證 相 關 資 料 各 項 代 辦 費 退 費 單 據 ( 需 有 學 校 退 費 日 期 ) 及 退 費 項 目 明 細 相 關 資 料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第 九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第 九 點 394
403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項 次 檢 核 項 目 佐 證 資 料 相 關 法 令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及 招 九 前 醫 學 年 度 各 項 收 費 生 簡 章 載 明 項 目 用 途 及 數 額 公 僅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告 情 形 僅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載 明 十 課 業 輔 導 費 收 費 額 度 十 一 冷 氣 使 用 費 每 學 期 收 費 額 度 各 項 收 費 前 公 告 之 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面 資 料 ( 需 標 示 公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告 日 期 ) 依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點 規 定 試 算, 學 期 中 收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費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1,800 學 校 收 取 課 業 輔 導 費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元, 暑 假 上 限 為 2,400 收 據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元, 寒 假 上 限 為 8,00 元 充 規 定 第 十 點 第 二 項 第 一 其 他 : 學 期 中 款 暑 假 寒 假 不 高 於 本 年 度 最 高 上 限 標 準 700 元 內 含 電 費 冷 氣 機 維 護 與 汰 換 費 用 冷 氣 機 維 護 與 汰 換 費 用, 每 生 收 費 上 限 為 200 元 費 上 限 為 200 元 且 每 班 收 費 上 限 為 9,000 元 電 費 僅 做 為 班 級 冷 氣 機 之 用 學 生 使 用 專 科 教 室 冷 氣 機 之 電 費, 必 經 計 價 協 商 會 議 同 意 始 可 為 之 電 費 以 度 計 價 含 : 基 本 電 費 流 動 電 費 與 超 約 附 加 費 等 電 費 如 有 賸 餘,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退 還 學 生 學 校 收 取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收 據 冷 氣 費 支 用 明 細 及 原 始 憑 證 相 關 資 料 冷 氣 費 退 費 單 據 ( 需 有 學 校 退 費 日 期 ) 及 退 費 項 目 明 細 相 關 資 料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地 十 點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填 表 人 : 承 辦 單 位 主 任 : 會 計 單 位 : 校 長 : 依 補 充 規 定 第 十 四 點, 各 校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必 須 收 集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留 校 備 查 395
404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4 學 年 度 學 費 收 費 數 額 表 396
405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4 學 年 度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收 費 數 額 397
406 捌 學生權利及義務 398
407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 104 學年度雜費及代收代付費 使用費 收費數額 399
408 捌 學生權利及義務 400
409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 104 學年度雜費及代收代付費 使用費 收費數額 401
410 捌 學生權利及義務 402
411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07 月 28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08 月 01 日 生 效 2.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補 助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前 三 年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 3.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7 點, 並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前 三 年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四 條 至 第 七 條 規 定, 補 助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費,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學 生 因 重 讀 轉 學 或 復 學 後, 依 其 條 件 得 申 請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或 附 表 二 之 學 費 補 助 額 度 優 於 原 學 期 已 申 請 之 學 費 補 助 者, 得 就 扣 除 原 學 期 學 費 補 助 額 度 後 之 差 額 申 請 補 助 三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附 表 二 所 定 免 納 學 費 之 補 助 ( 以 下 簡 稱 免 學 費 補 助 ) 及 附 表 二 所 定 之 差 額 補 助 ( 以 下 簡 稱 差 額 補 助 ) 金 額, 依 本 部 公 告 之 當 學 年 度 學 校 學 費 數 額 上 限 計 算 但 學 校 公 告 之 學 費 數 額 低 於 本 部 公 告 上 限 者, 依 學 校 公 告 數 額 計 算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參 加 彈 性 收 費 試 行 措 施, 或 因 評 鑑 績 優 而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不 受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相 關 法 令 之 限 制, 致 該 校 公 告 之 學 費 數 額 高 於 本 部 所 定 之 學 費 數 額 上 限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補 助 金 額 : ( 一 ) 免 學 費 補 助 : 每 學 期 補 助 本 部 公 告 之 當 學 年 度 學 校 學 費 數 額 上 限 ( 二 ) 差 額 補 助 : 每 學 期 補 助 本 部 公 告 之 當 學 年 度 私 立 學 校 學 費 數 額 上 限 減 去 公 立 學 校 學 費 數 額 之 差 額 四 學 校 辦 理 學 費 補 助 方 式 如 下 : 403
41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 一 ) 免 學 費 補 助 及 差 額 補 助 : 1 一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及 甫 自 他 校 轉 入 之 學 生, 採 下 列 二 階 段 收 費 方 式 : (1) 第 一 階 段 : 申 請 免 學 費 補 助 之 學 生 : 公 立 學 校 學 生 得 僅 先 繳 納 除 學 費 外 之 其 他 費 用 ( 包 括 雜 費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及 代 辦 費 ); 私 立 學 校 學 生 得 選 擇 繳 納 學 費 減 去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或 附 表 二 所 定 定 額 補 助 ( 以 下 簡 稱 定 額 補 助 ) 之 金 額 及 其 他 費 用, 或 僅 先 繳 納 除 學 費 外 之 其 他 費 用 申 請 差 額 補 助 之 學 生 : 得 選 擇 繳 納 學 費 減 去 定 額 補 助 之 金 額 及 其 他 費 用 ( 包 括 雜 費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及 代 辦 費 ) 僅 先 繳 納 公 立 學 校 學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或 僅 先 繳 納 除 學 費 外 之 其 他 費 用 (2) 第 二 階 段 : 學 校 依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查 調 結 果 審 核 確 認 學 生 是 否 符 合 補 助 條 件 後, 依 審 核 結 果 印 製 學 費 繳 費 單 或 退 費 單, 通 知 學 生 補 繳 學 費 或 退 還 其 溢 繳 之 學 費 2 其 他 各 學 期 學 生 : 學 校 依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查 調 結 果, 於 繳 費 單 逕 予 減 免 補 助 金 額 後, 通 知 學 生 繳 費 ( 二 ) 學 生 申 請 定 額 補 助 者, 學 校 應 於 繳 費 單 逕 予 減 免 補 助 金 額 後, 通 知 學 生 繳 費 ( 三 ) 各 校 應 提 供 免 收 取 手 續 費 之 學 雜 費 繳 交 方 式 五 申 請 學 費 補 助 之 程 序 如 下 : ( 一 ) 學 生 : 1 於 每 學 期 依 學 校 規 定 期 限 填 妥 申 請 表, 並 繳 驗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 驗 畢 退 還 ), 必 要 時 應 提 供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404
413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 包 括 記 事 ) 影 本 一 份 2 申 請 免 學 費 補 助 及 差 額 補 助 之 學 生, 對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查 調 結 果 有 疑 義 者, 應 於 申 請 期 間 內 逕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複 查 (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及 本 部 不 提 供 複 查 作 業 ) 後, 送 學 校 審 核,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3 因 特 殊 事 故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於 學 校 規 定 補 辦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4 對 符 合 直 轄 市 政 府 補 助 規 定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協 助 其 依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 二 ) 學 校 : 1 每 學 期 依 前 點 規 定 受 理 學 生 申 請 學 費 補 助 2 審 查 申 請 表 及 有 關 證 件, 並 留 存 影 本 備 查 3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檢 附 申 請 人 數 造 冊 統 計 表 二 份 及 領 據 一 份,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撥 經 費 4 依 報 送 規 格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上 傳 相 關 資 料 至 本 部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助 學 補 助 系 統 網 站 ; 資 料 如 有 異 動, 學 校 應 於 期 限 內 更 正,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5 因 特 殊 事 故 申 請 補 辦 者, 學 校 得 於 當 學 期 結 束 前 專 案 審 查 認 定,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撥,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三 ) 本 部 : 1 彙 總 各 校 上 傳 本 部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助 學 補 助 系 統 網 站 之 免 學 費 補 助 及 差 額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送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查 調, 並 將 結 果 公 告 於 彙 報 系 統 網 站, 以 供 申 請 學 校 查 詢 及 下 載 2 各 校 掣 據 及 申 請 人 數 造 冊 統 計 表 報 本 部 後, 本 部 據 以 核 撥 經 費 3 本 部 將 視 情 況 抽 查 各 校 辦 理 情 形, 有 不 實 情 事 者, 將 追 繳 補 助 款 ; 私 立 學 校 之 辦 理 情 形, 並 列 入 私 立 學 校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審 核 依 據 405
41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4 本 部 另 行 製 作 申 請 查 核 及 核 撥 補 助 經 費 之 流 程 六 本 部 核 撥 學 校 之 學 費 補 助 經 費 總 額 之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定 學 校 招 收 學 生 人 數 為 限 學 生 違 反 補 助 身 分 條 件 或 金 額 規 定, 已 獲 學 費 補 助 者, 學 校 應 將 違 法 補 助 之 經 費 繳 還 本 部, 並 向 學 生 追 繳 其 應 繳 之 學 費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就 學 而 離 校 者,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比 率 退 還 本 部 已 核 撥 之 學 費 補 助 經 費 : ( 一 ) 學 生 於 註 冊 後 開 學 日 前 離 校 : 全 數 退 還 ( 二 ) 學 生 於 開 學 日 後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時 離 校 : 退 還 三 分 之 二 ( 三 ) 學 生 於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時 離 校 : 退 還 三 分 之 一 ( 四 ) 學 生 於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時 離 校 : 免 予 退 費 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就 所 屬 學 校 學 生 向 本 部 申 請 各 類 補 助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申 請 免 學 費 補 助 及 差 額 補 助,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本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 二 ) 學 校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後 一 個 月 內 依 本 要 點 核 算 補 助 經 費, 經 主 管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核 後, 彙 報 掣 據 送 本 部 核 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轉 撥 各 校 (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各 校 辦 理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核 結 相 關 事 宜 ( 四 ) 本 部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行 政 人 員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分 赴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了 解 辦 理 情 形 406
41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第 6 點 第 3 項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之 定 義 函 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第 6 點 第 3 項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之 定 義 函 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號... 主 旨 :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說 明 : 法 )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第 6 點 第 3 項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之 定 義, 詳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一 查 本 部 前 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 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本 辦 法, 並 於 103 年 4 月 3 日 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本 要 點, 並 定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二 另 查 本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有 關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就 學 而 離 校, 學 校 應 退 還 學 生 所 繳 費 用 之 規 定, 及 本 要 點 第 6 點 第 3 項 有 關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而 離 校 者, 學 校 應 退 還 本 部 已 核 撥 之 學 費 補 助 經 費 之 規 定, 其 退 費 數 額 均 涉 及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與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之 界 定, 為 避 免 全 國 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適 用 相 關 規 定 時 有 所 疑 義 或 各 校 認 定 歧 異, 爰 擬 統 一 界 定 如 下 : ( 一 ) 第 1 學 期 : 開 學 日 為 8 月 30 日, 學 期 末 日 為 1 月 20 日, 實 際 上 課 計 20 星 期 又 4 日,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所 定 期 間 界 定 如 下 : 1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所 稱 開 學 日 後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 指 8 月 30 日 至 10 月 16 日 ( 實 際 上 課 6 星 期 又 6 日 ) 2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所 稱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 指 10 月 17 日 至 12 月 3 日 ( 實 際 上 課 6 星 期 又 6 日 ) 407
41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3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所 稱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 指 12 月 4 日 至 1 月 20 日 ( 實 際 上 課 6 星 期 又 6 日 ) ( 二 ) 第 2 學 期 : 開 學 日 為 2 月 11 日, 學 期 末 日 為 6 月 30 日, 實 際 上 課 計 20 星 期,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所 定 期 間 界 定 如 下 : 1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所 稱 開 學 日 後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 指 2 月 11 日 至 3 月 28 日 ( 實 際 上 課 6 星 期 又 4 日 ; 閏 年 則 為 6 星 期 又 5 日 ) 2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所 稱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 指 3 月 29 日 至 5 月 14 日 ( 實 際 上 課 6 星 期 又 5 日 ) 3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所 稱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 指 5 月 15 日 至 6 月 31 日 ( 實 際 上 課 6 星 期 又 5 日 ) 三 另 考 量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之 授 課 方 式, 係 以 在 校 上 課 及 在 廠 實 習 2 種 方 式 輪 調 學 習, 且 學 生 入 場 實 習 時 間 各 校 不 同, 原 就 讀 該 學 制 之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就 學 而 離 校 時, 有 關 本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本 要 點 第 6 點 第 3 項 所 定 期 間, 由 各 校 依 實 際 情 形 判 定, 說 明 二 所 述 不 適 用 408
417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增 訂 發 布 第 4-1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三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起 改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管 轄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通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4-2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通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通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學 雜 費, 分 為 下 列 二 類 : 一 學 費 : 指 與 教 學 活 動 直 接 相 關, 用 以 支 付 學 校 教 學 訓 輔 研 究 人 事 所 需 之 費 用 二 雜 費 : 指 與 教 學 活 動 間 接 相 關, 用 以 支 付 學 校 行 政 業 務 實 驗 基 本 設 備 使 用 費 所 需 之 費 用 學 校 得 以 學 分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或 學 雜 費 基 數 等 項 目 核 算 前 項 之 學 雜 費 第 3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雜 費, 其 財 務 應 公 開 透 明, 並 於 學 校 網 頁 建 置 財 務 公 開 專 區, 依 財 務 資 訊 公 開 內 容 架 構 表 公 告 學 校 財 務 資 訊, 並 置 專 人 提 供 諮 詢 前 項 財 務 資 訊 公 開 內 容 架 構 表,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定 之 第 4 條 新 設 學 校 或 學 院, 由 學 校 參 酌 教 學 成 本 訂 定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409
41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4-1 條 第 4-2 條 第 5 條 準,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或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載 明 自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就 讀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前 三 年 學 生, 免 納 學 費 一 百 零 二 學 年 度 及 以 前 學 年 度 入 學, 就 讀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前 三 年 學 生, 其 最 近 一 年 度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八 萬 元 以 下 者, 免 納 學 費 前 二 項 免 納 之 學 費, 於 學 生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相 關 學 費 減 免 補 助, 或 與 減 免 補 助 學 費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擇 一 申 請, 不 得 重 複 前 條 所 定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 包 括 分 離 課 稅 所 得 ),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生 未 婚 者 : ( 一 ) 未 成 年 :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計 ( 二 ) 已 成 年 : 與 其 父 母 合 計 二 學 生 已 婚 者 : 與 其 配 偶 合 計 三 學 生 離 婚 或 配 偶 死 亡 者 : 為 其 本 人 之 所 得 總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因 父 母 離 婚 遺 棄 或 其 他 特 殊 因 素, 與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計 顯 失 公 平 者, 得 具 明 理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經 學 校 審 查 認 定 後, 該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免 予 合 計 第 一 項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以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提 供 之 最 近 一 年 度 資 料 為 準, 由 學 校 將 學 生 申 請 之 相 關 資 料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彙 總 送 該 中 心 查 調 後, 將 查 調 結 果 轉 知 各 校 學 生 對 前 項 查 調 結 果 有 疑 義 者, 得 向 所 在 地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並 將 複 查 結 果 送 學 校, 由 學 校 審 定 之 本 部 應 參 酌 學 校 教 學 成 本 及 受 教 者 負 擔 能 力,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每 年 公 布 之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年 增 率 平 均 每 戶 可 支 配 所 得 年 增 率, 受 僱 員 工 薪 資 年 增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指 標, 核 算 每 年 410
419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調 整 幅 度 ( 以 下 簡 稱 基 本 調 幅 ), 逾 百 分 之 二 點 五 者, 以 百 分 之 二 點 五 計, 並 公 告 之 前 項 基 本 調 幅, 遇 行 政 院 調 整 當 年 度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時, 本 部 應 另 行 核 算, 並 公 告 之 第 6 條 學 校 審 酌 財 務 狀 況 助 學 機 制 及 辦 學 綜 合 成 效, 得 於 基 本 調 幅 內 調 整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或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載 明 但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未 調 整 者, 學 校 應 於 公 告 實 施 後, 報 本 部 備 查 二 遇 行 政 院 調 整 當 年 度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者, 學 校 得 依 本 部 另 行 核 算 之 基 本 調 幅 調 整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三 大 學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進 修 學 士 班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由 學 校 調 整 後 報 本 部 備 查 前 項 學 校 財 務 狀 況 助 學 機 制 及 辦 學 綜 合 成 效 之 審 酌 基 準,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審 議 基 準 表 ( 附 表 一 )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7 條 學 校 調 整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 學 雜 費 使 用 情 況 調 整 理 由 計 算 方 法 支 用 計 畫 ( 包 括 調 整 後 預 計 增 加 之 學 習 資 源 ), 及 研 議 過 程 之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學 生 意 見 與 學 校 回 應 說 明 等 資 訊, 應 於 研 議 期 間 公 告 二 研 議 公 開 程 序 : 研 議 調 整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之 校 內 決 策 方 式 組 成 成 員 及 研 議 過 程 均 應 公 開 ; 其 成 員 應 包 括 學 生 會 等 具 代 表 性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舉 辦 向 學 生 公 開 溝 通 說 明 會 議 及 設 置 學 生 意 見 陳 訴 管 道 第 8 條 學 校 符 合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審 議 基 準 表 及 前 條 規 定, 並 具 有 完 善 助 學 計 畫 及 學 雜 費 調 整 支 用 計 畫, 經 本 部 核 准 後, 其 全 校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調 整 幅 度 上 限 得 放 寬 為 基 本 調 幅 之 一 點 五 倍 411
42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前 項 學 校 未 具 有 完 善 助 學 計 畫 及 學 雜 費 調 整 支 用 計 畫, 而 其 學 院 所 屬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經 大 學 系 所 評 鑑 均 為 通 過, 或 經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類 受 評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成 績 均 達 一 等 或 通 過 者, 該 學 院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調 整 但 學 校 應 於 本 部 核 准 調 整 後, 就 該 學 院 訂 定 完 善 助 學 計 畫,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9 條 學 校 依 第 六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調 整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其 前 一 學 年 度 未 調 整 者, 本 部 得 另 行 核 算 其 調 整 幅 度 上 限, 並 公 告 之 第 10 條 學 校 符 合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審 議 基 準 表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並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擬 訂 學 雜 費 自 主 計 畫, 報 本 部 核 定 ; 其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調 整 幅 度 上 限 得 放 寬 為 基 本 調 幅 之 二 倍 : 一 一 般 大 學 符 合 下 列 各 目 規 定 : ( 一 ) 最 近 一 次 大 學 校 務 評 鑑 項 目 全 數 通 過, 或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項 目 依 大 學 評 鑑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本 部 核 准 免 接 受 評 鑑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二 ) 最 近 一 次 大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評 鑑 項 目 全 數 通 過, 或 大 學 校 院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評 鑑 依 大 學 評 鑑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本 部 核 准 免 接 受 評 鑑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二 技 專 校 院 符 合 下 列 各 目 規 定 : ( 一 ) 最 近 一 次 技 專 校 院 綜 合 評 鑑 行 政 類 評 鑑 成 績 均 達 一 等 或 通 過, 或 技 專 校 院 校 務 項 目 依 大 學 評 鑑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本 部 核 准 免 接 受 評 鑑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二 ) 最 近 一 次 技 專 校 院 綜 合 評 鑑 專 業 類 評 鑑, 其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評 鑑 成 績 均 達 一 等 或 通 過, 或 技 專 校 院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評 鑑 依 大 學 評 鑑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本 部 核 准 免 接 受 評 鑑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412
421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技 術 學 院 改 名 科 技 大 學 者, 應 以 改 名 後 之 受 評 成 績 為 依 據 第 一 項 學 雜 費 自 主 計 畫,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雜 費 自 主 說 明 : 說 明 學 雜 費 自 主 與 學 校 未 來 發 展 之 相 關 性, 及 學 校 運 用 學 雜 費 自 主 機 制 提 升 校 務 推 動 與 發 展 之 規 劃 二 弱 勢 助 學 經 費 計 畫 : 提 出 學 校 整 體 助 學 計 畫 ( 不 包 括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 說 明 學 雜 費 自 主 後 加 強 及 擴 大 對 弱 勢 學 生 照 顧 之 規 劃, 並 應 自 訂 查 核 指 標 及 目 標 值 三 財 務 運 作 計 畫 : 提 出 學 校 財 務 管 理 機 制, 並 說 明 學 雜 費 自 主 後 之 經 費 收 支 規 劃 四 辦 學 品 質 確 保 計 畫 : 明 列 學 校 目 前 教 學 資 源, 並 提 出 確 保 及 提 昇 辦 學 品 質 之 實 施 策 略, 且 應 自 訂 查 核 指 標 及 目 標 值 第 11 條 獲 准 辦 理 學 雜 費 自 主 計 畫 之 學 校, 得 於 四 年 內 依 計 畫 內 容 調 整 其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於 每 學 年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應 將 學 雜 費 自 主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報 本 部 學 校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學 雜 費 自 主 計 畫 或 執 行 成 效 不 佳 者, 本 部 得 廢 止 其 學 雜 費 自 主 計 畫 第 12 條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調 降 其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 一 助 學 機 制 執 行 成 果 未 達 學 校 自 訂 之 查 核 指 標 及 目 標 值 二 獎 助 學 金 提 撥 比 率 未 達 學 雜 費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三 近 三 年 因 校 ( 財 ) 務 違 法 或 不 當, 情 節 重 大, 經 本 部 糾 正 或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四 日 間 學 制 生 師 比 超 過 二 十 五 五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經 大 學 系 所 評 鑑 技 專 專 業 類 科 系 所 評 鑑, 列 為 未 通 過 第 三 等 第 或 第 四 等 第 本 部 發 現 學 校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通 知 其 檢 具 說 明 文 件 及 改 善 計 畫 報 本 部 審 議 413
42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應 調 降 全 校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 第 五 款 情 形, 應 調 降 該 學 院 或 該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所 屬 學 院 之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並 得 逐 年 調 降 次 一 學 年 度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至 改 善 為 止 前 項 調 降 幅 度 不 得 逾 該 學 年 度 基 本 調 幅 經 本 部 調 降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之 學 校 或 學 院, 於 第 一 項 所 定 調 降 事 由 改 善 後, 經 本 部 審 議 通 過, 得 回 復 自 始 未 調 降 前 之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第 13 條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雜 費 後, 應 自 學 校 總 收 入 提 撥 一 定 比 率 經 費, 作 為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並 置 專 人 提 供 諮 詢 及 協 助 本 部 得 視 各 校 學 雜 費 收 費 情 形, 酌 予 調 整 本 部 各 項 獎 補 助 經 費 分 配, 加 強 照 顧 弱 勢 學 生 第 14 條 本 部 為 審 議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調 降 學 校 學 雜 費 案 及 學 雜 費 自 主 計 畫 等 事 宜, 得 邀 集 相 關 機 構 學 者 專 家 學 生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組 成 學 雜 費 審 議 小 組 第 15 條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就 學 而 離 校, 學 校 應 依 其 申 請 離 校 日 期 為 註 冊 日 上 課 ( 開 學 ) 日 前 後 及 其 上 課 日 數, 按 比 率 辦 理 退 費 前 項 退 費 最 低 比 率,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退 費 基 準 表 ( 附 表 二 ) 之 規 定 但 學 校 得 衡 酌 學 生 經 濟 情 況 修 業 條 件 及 作 業 方 式, 酌 予 調 高 退 費 金 額 第 16 條 學 校 依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規 定 所 招 收 之 學 生, 其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依 各 該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1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14
423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附 表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審 議 基 準 表 審 議 項 目 審 議 基 準 說 明 私 立 學 校 : 一 依 據 學 校 實 際 用 於 教 學 之 經 常 成 本 而 定, 要 求 學 校 學 雜 費 根 據 實 際 用 於 學 生 教 學 訓 輔 研 究 有 關 之 經 常 性 支 出 ( 資 本 支 出 不 列 入 ) 而 定 私 立 學 校 : 二 為 使 學 校 留 存 合 理 之 現 金 結 餘, 供 學 一 近 三 年 行 政 管 理 教 學 研 究 校 購 置 土 地 建 築 物 支 用, 爰 規 定 學 訓 輔 及 獎 助 學 金 三 項 支 出 逾 校 每 年 度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現 金 結 餘 率, 學 雜 費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進 行 更 新 或 擴 建 校 舍 建 築 工 程 之 二 近 三 年 常 態 現 金 收 入 扣 除 常 用, 同 時 學 生 不 致 負 擔 過 高 學 費, 故 態 現 金 支 出 後 之 常 態 現 金 結 訂 定 百 分 之 十 五 常 態 現 金 結 餘 率 但 餘, 占 常 態 現 金 收 入 之 比 率 為 預 留 彈 性, 超 過 者 應 提 出 合 理 資 金 ( 即 常 態 現 金 結 餘 率 ), 未 運 用 計 畫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 或 超 過 者 三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不 含 政 府 補 助 工 讀 金 財 務 指 標 具 合 理 資 金 運 用 計 畫 研 究 生 獎 助 學 金 及 學 雜 費 減 免 國 立 學 校 : 國 立 學 校 : 一 近 三 年 自 籌 數 高 於 學 雜 費 收 一 學 雜 費 收 入 不 得 高 出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經 入 費 中, 學 校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部 分 其 計 二 近 三 年 常 態 現 金 收 入 扣 除 常 算 公 式 為 : 管 理 及 總 務 費 用 教 態 現 金 支 出 後 之 常 態 現 金 結 學 研 究 及 訓 輔 成 本 學 生 公 費 及 餘, 占 常 態 現 金 收 入 之 比 率 獎 勵 金 等 三 項 支 出 扣 減 教 學 研 究 ( 即 常 態 現 金 結 餘 率 ), 未 補 助 收 入, 即 為 各 校 應 自 籌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 或 超 過 者 二 現 金 結 餘 率 之 規 定 同 私 立 學 校 具 合 理 資 金 運 用 計 畫 備 註 : 一 學 雜 費 收 入 : 學 雜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學 分 費 ( 推 廣 教 育 除 外 ) 之 收 入, 不 含 各 類 實 習 實 驗 費 宿 舍 費 等 二 本 指 標 各 項 收 支 皆 不 含 特 別 預 算 一 私 立 學 校 提 撥 學 生 就 學 措 施 之 獎 助 學 金 達 前 一 學 年 度 學 一 為 協 助 弱 勢 學 生 順 利 就 學, 要 求 學 校 校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二 以 上, 國 提 撥 固 定 比 例, 作 為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立 學 校 應 達 百 分 之 一 點 五 以 二 學 校 總 收 入 : 國 立 學 校 包 括 業 務 內 外 助 學 指 標 上, 作 為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但 提 撥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辦 法 九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實 施 前 該 學 年 度 學 雜 費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二 獎 助 學 金 之 助 學 金 比 率 逾 百 分 之 七 十 三 該 學 年 度 助 學 計 畫 之 目 標 值 及 查 核 機 制 收 入, 如 勞 務 教 學 租 金 及 權 利 財 務 其 他 業 務 等 收 入, 但 不 包 括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計 畫 及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等 收 入 ; 私 立 學 校 包 括 學 雜 費 推 廣 教 育 產 學 合 作 其 他 教 學 活 動 補 助 財 務 其 他 等 收 入, 但 不 包 括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計 畫 及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等 收 入 415
42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一 最 近 一 次 大 學 校 務 評 鑑 無 二 個 以 上 未 通 過 項 目 ; 技 專 校 院 綜 合 評 鑑 行 政 類 為 一 等 或 通 過, 且 科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院 評 鑑 無 列 為 第 三 等 第 或 四 等 或 未 通 過 第 者 辦 學 綜 合 二 近 三 年 無 違 背 本 辦 法 所 定 指 成 效 指 標 標 或 程 序 之 情 事 三 近 三 年 無 校 ( 財 ) 務 違 法 或 不 當, 情 節 重 大, 經 本 部 糾 正 或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四 該 一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日 間 學 制 生 師 比 在 二 十 五 以 下 416
425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附 表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退 費 基 準 表 學 生 休 退 學 時 間 學 費 雜 費 退 費 比 例 備 註 一 註 冊 日 ( 含 當 日 ) 前 申 請 休 退 學 者 免 繳 費, 已 收 費 者, 全 額 退 費 其 採 學 分 學 雜 費 或 學 雜 費 基 二 於 註 冊 日 之 次 日 起 至 上 課 ( 開 學 費 退 還 三 分 之 二, 數 核 算 者, 退 還 學 分 費 全 學 ) 日 之 前 一 日 申 請 休 退 學 雜 費 全 部 退 還 部 學 雜 費 基 數 ( 或 學 分 學 者 雜 費 ) 三 分 之 二 其 採 學 分 學 雜 費 或 學 雜 費 基 三 於 上 課 ( 開 學 ) 日 ( 含 當 日 ) 學 費 雜 費 退 還 三 分 數 核 算 者, 退 還 學 分 費 學 之 後 而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申 請 之 二 雜 費 基 數 ( 或 學 分 學 雜 費 ) 休 退 學 者 各 三 分 之 二 其 採 學 分 學 雜 費 或 學 雜 費 基 四 於 上 課 ( 開 學 ) 日 ( 含 當 日 ) 學 費 雜 費 退 還 三 分 數 核 算 者, 退 還 學 分 費 學 之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而 未 逾 之 一 雜 費 基 數 ( 或 學 分 學 雜 費 )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申 請 休 退 學 者 各 三 分 之 一 五 於 上 課 ( 開 學 ) 日 ( 含 當 日 ) 所 繳 學 費 雜 費, 不 之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申 請 休 予 退 還 退 學 者 備 註 : 一 表 列 註 冊 日 上 課 ( 開 學 ) 日 及 學 期 之 計 算 等, 依 各 校 正 式 公 告 之 行 事 曆 認 定 之 ; 學 校 未 明 定 註 冊 日 者, 以 註 冊 繳 費 截 止 日 為 註 冊 日 二 學 生 申 請 休 學 或 自 動 退 學 者, 其 休 退 學 時 間 應 依 學 生 ( 或 家 長 ) 向 學 校 受 理 單 位 正 式 提 出 休 退 學 申 請 之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日 ; 其 屬 勒 令 退 學 者, 退 學 時 間 應 依 學 校 退 學 通 知 送 達 之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日 但 因 進 行 退 學 申 復 ( 訴 ) 而 繼 續 留 校 上 課 者, 以 實 際 離 校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日 三 休 退 學 之 學 生 應 於 學 校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 其 有 因 可 歸 責 學 生 之 因 素 而 延 宕 相 關 程 序 者, 以 實 際 離 校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日 四 各 校 不 得 於 學 校 行 事 曆 所 定 該 學 期 開 始 日 前 預 收 任 何 費 用 417
42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7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學 生 ) 前 項 學 生, 指 家 庭 狀 況 屬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突 遭 變 故 因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造 成 家 庭 經 濟 困 難, 致 無 法 順 利 受 學 校 教 育 之 在 學 學 生 第 一 項 學 生 以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籍 者 為 限 本 辦 法 所 定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指 學 費 以 外 其 他 就 學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除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十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學 生 應 視 學 校 實 際 需 要 及 政 府 財 政 狀 況 給 與, 其 補 助 金 額, 就 讀 公 立 學 校 者,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就 讀 私 立 學 校 者,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 同 一 學 期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之 學 生, 不 包 括 已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各 類 就 學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補 助 或 減 免 者 第 一 項 所 定 其 餘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所 需 經 費,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就 學 費 用 之 學 生,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申 請 期 限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就 讀 學 校 受 理 前 項 申 請 後, 應 就 學 生 資 格, 進 行 審 核, 並 造 具 補 助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連 418
42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同 補 助 人 數 統 計 表 一 式 二 份 及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及 十 一 月 十 日 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複 審 及 彙 總 後,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二 月 十 日 前,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撥 補 助 經 費 前 項 就 讀 學 校 屬 教 育 部 主 管 者, 應 由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審 核 學 生 資 格, 並 檢 具 資 料 文 件,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及 十 一 月 十 日 前, 報 教 育 部 核 撥 補 助 經 費 第 5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申 請 補 助 就 學 費 用 查 核, 發 現 有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時, 應 通 知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對 學 校 及 其 相 關 人 員, 予 以 懲 處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就 學 費 用 不 予 補 助 ; 已 補 助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名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具 領 第 6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及 財 政 狀 況, 對 其 主 管 學 校 之 學 生 給 予 較 本 辦 法 規 定 更 優 之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19
42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4 點, 並 自 103 年 08 月 01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補 助 對 象 為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但 不 包 括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及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已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各 類 就 學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 包 括 學 費 ) 補 助 或 減 免 之 學 生 前 項 所 稱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指 突 遭 變 故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造 成 家 庭 經 濟 困 難, 致 無 法 順 利 受 學 校 教 育 之 在 學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學 生 ); 其 突 遭 變 故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之 情 形 如 下 : ( 一 ) 戶 內 人 口 死 亡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或 罹 患 重 病 ( 二 ) 負 擔 家 庭 主 要 生 計 責 任 者, 失 業 失 蹤 應 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兵 役 或 替 代 役 現 役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依 法 拘 禁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法 工 作 ( 三 ) 負 擔 家 庭 主 要 生 計 責 任 者, 財 產 或 存 款 帳 戶 因 遭 強 制 執 行 凍 結 或 其 他 原 因 未 能 及 時 運 用 ( 四 ) 已 申 請 福 利 項 目 或 保 險 給 付, 尚 未 核 准 ( 五 ) 遭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或 經 社 政 機 關 庇 護 安 置 ( 六 ) 因 天 然 或 人 為 災 害 事 故 或 經 濟 發 生 變 故 致 生 活 發 生 困 難 ( 七 ) 其 他 經 本 部 認 定 之 特 殊 狀 況 三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就 學 費 用, 指 學 費 以 外 其 他 就 學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包 括 雜 費 重 補 修 費 實 習 實 驗 費 電 腦 使 用 費 宿 舍 費 420
429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作 業 要 點 團 體 保 險 費 家 長 會 費 健 康 檢 查 費 班 級 費 游 泳 池 水 電 及 管 理 費 蒸 飯 費 書 籍 費 交 通 車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制 服 費 及 其 他 經 本 部 認 定 之 費 用 四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程 序,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學 生 : 1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申 請 期 限 內, 依 實 際 需 要 就 前 點 就 學 費 用 項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訂 定 之 數 額 ( 就 讀 公 立 學 校 者,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就 讀 私 立 學 校 者,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 填 具 申 請 表 ( 如 附 表 ), 並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向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2 因 特 殊 事 故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依 就 讀 學 校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 二 ) 學 校 : 1 明 定 每 學 期 受 理 學 生 申 請 期 限, 並 就 學 生 資 格 進 行 審 核 2 審 核 通 過 後, 至 本 部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助 學 補 助 系 統 填 報 並 列 印, 彙 整 為 補 助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連 同 補 助 人 數 統 計 表 一 式 二 份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及 十 一 月 十 日 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複 審 ; 學 校 屬 本 部 主 管 者, 逕 報 本 部 (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1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就 主 管 學 校 所 報 補 助 清 冊 補 助 人 數 統 計 表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進 行 複 審 2 複 審 通 過 及 彙 總 後,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二 月 十 日 前, 報 本 部 申 請 核 撥 補 助 經 費 ( 四 ) 本 部 : 421
43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1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本 部 主 管 學 校 之 申 請 金 額, 核 撥 補 助 經 費 2 依 前 目 核 撥 補 助 經 費 前, 得 視 需 要 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複 審 結 果 或 本 部 主 管 學 校 之 審 核 結 果,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進 行 審 議 後, 依 審 議 結 果 核 撥 補 助 經 費 422
431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作 業 要 點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申 請 表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姓 名 年 級 及 科 班 別 年 級 科 班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請 確 認 並 打 V)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學 籍 及 學 號 具 有 學 籍 ( 請 確 認, 並 打 V) 學 號 : 國 籍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性 別 行 動 電 話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姓 名 住 家 電 話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地 址 縣 ( 市 ) 鄉 鎮 市 區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樓 未 受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學 費 補 助 未 請 領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學 雜 費 減 免 未 請 領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未 請 領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雜 費 減 免 申 請 之 學 期, 未 請 未 請 領 軍 公 教 遺 族 學 雜 費 減 免 領 過 政 府 相 關 就 學 未 請 領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子 女 孫 子 女 學 雜 費 減 免 費 用 補 助 或 減 免 ( 請 未 請 領 失 業 勞 工 子 女 就 學 補 助 逐 項 確 認 並 於 內 未 請 領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農 漁 民 子 女 助 學 金 打 V, 如 V ) 未 請 領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學 雜 費 減 免 未 請 領 行 政 院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助 學 金 未 請 領 原 住 民 學 生 助 學 金 住 宿 伙 食 費 補 助 未 請 領 雜 費 : 元 重 補 修 費 : 元 實 習 實 驗 費 : 元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電 腦 使 用 費 : 元 住 宿 費 : 元 團 體 保 險 費 : 元 項 目 及 金 額 ( 請 確 家 長 會 費 : 元 健 康 檢 查 費 : 元 班 級 費 : 元 認 並 於 內 打 V, 如 蒸 飯 費 : 元 書 籍 費 : 元 游 泳 水 電 管 理 費 : 元 V ) 交 通 車 費 : 元 課 業 輔 導 費 : 元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 元 制 服 費 : 元 其 他 費 用 : 元 ( 單 位 : 新 臺 幣 )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總 金 額 5,000 元 ( 公 立 學 校 上 限 ) 2 萬 元 ( 私 立 學 校 上 限 其 它 金 額 : 元 備 註 : 就 學 費 用 個 別 補 助 項 目 之 金 額 之 合 計 總 金 額, 公 立 學 校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私 立 學 校 不 得 超 過 2 萬 元 ( 單 位 : 新 臺 幣 ) 423
43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突 遭 變 故 或 因 其 它 特 殊 狀 況 之 情 形 戶 內 人 口 死 亡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或 罹 患 重 病 負 擔 家 庭 主 要 生 計 責 任 者, 失 業 失 蹤 應 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兵 役 或 替 代 役 現 役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依 法 拘 禁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法 工 作 負 擔 家 庭 主 要 生 計 責 任 者, 財 產 或 存 款 帳 戶 因 遭 強 制 執 行 凍 結 或 其 他 原 因 未 能 及 時 運 用 已 申 請 福 利 項 目 或 保 險 給 付, 尚 未 核 准 遭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或 經 社 政 機 關 庇 護 安 置 因 天 然 或 人 為 災 害 事 故 或 經 濟 發 生 變 故 致 生 活 發 生 困 難 其 他 經 本 部 認 定 之 特 殊 狀 況 : 申 請 人 ( 學 生 ) 簽 章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簽 章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或 治 喪 費 用 單 據 醫 療 院 所 診 斷 書 及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輔 導 就 業 證 明 或 失 業 認 定 證 明 書 國 防 警 政 司 法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法 院 司 法 檢 警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社 政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社 政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證 明 文 件 班 級 導 師 簽 章 業 務 承 辦 人 簽 章 必 備 證 明 文 件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學 生 在 學 證 明 或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需 蓋 註 冊 章 ) 當 學 期 並 無 同 時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各 類 就 學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補 助 或 減 免 切 結 書 學 生 家 庭 狀 況 說 明 前 述 突 遭 變 故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之 情 形, 確 實 造 成 學 生 家 庭 經 濟 困 難, 致 學 生 無 法 順 利 接 受 學 校 教 育 請 確 認, 並 於 打 V, 如 V ) 填 寫 學 生 家 庭 狀 況 表, 併 同 申 請 表 繳 送 學 校 ( 必 填 )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校 長 簽 章 424
433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作 業 要 點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申 請 切 結 書 經 確 認 ( 具 領 人 姓 名 ) 本 學 期 並 無 同 時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各 類 就 學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 包 括 學 費 ) 補 助 或 減 免, 如 有 違 反 者, 願 無 條 件 將 本 補 助 款, 繳 回 教 育 部, 絕 無 異 議, 特 此 聲 明 此 致 教 育 部 具 領 人 姓 名 ( 學 生 簽 章 ): 具 領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立 切 結 書 (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簽 章 ):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連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聯 絡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425
43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學 生 家 庭 狀 況 表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請 說 明 下 列 事 項, 併 同 申 請 表 繳 送 學 校, 以 供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國 教 署 進 行 審 核 一 說 明 家 庭 成 員 之 稱 謂 職 業 ( 家 庭 成 員 以 設 於 同 一 戶 籍 者 為 原 則 ) 二 說 明 家 庭 主 要 經 濟 來 源 三 說 明 突 遭 變 故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之 情 形 四 說 明 突 遭 變 故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造 成 家 庭 經 濟 困 難, 致 學 生 無 法 順 利 受 學 校 教 育 之 情 形 導 師 核 章 學 校 承 辦 人 核 章 426
435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10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3 條 條 文 ; 一 百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9.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三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 指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學 生 二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 指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學 生 三 就 學 費 用 : 指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及 學 分 學 雜 費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並 包 括 實 習 實 驗 費 第 3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或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國 內 學 校 具 有 學 427
43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籍,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其 最 近 一 年 度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百 二 十 萬 元, 得 減 免 就 學 費 用 前 項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 包 括 分 離 課 稅 所 得 ),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生 未 婚 者 : ( 一 ) 未 成 年 :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計 ( 二 ) 已 成 年 : 與 其 父 母 合 計 二 學 生 已 婚 者 : 與 其 配 偶 合 計 三 學 生 離 婚 或 配 偶 死 亡 者 : 為 其 本 人 之 所 得 總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因 父 母 離 婚 遺 棄 或 其 他 特 殊 因 素, 與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計 顯 失 公 平 者, 得 具 明 理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經 學 校 審 查 認 定 後, 該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免 予 合 計 第 一 項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以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提 供 之 最 近 一 年 度 資 料 為 準, 由 學 校 將 學 生 申 請 之 相 關 資 料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彙 總 送 該 中 心 查 調 後, 將 查 調 結 果 轉 知 各 校 學 生 對 前 項 查 調 結 果 有 疑 義 者, 得 向 所 在 地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並 將 複 查 結 果 送 學 校, 由 學 校 審 定 之 第 4 條 就 學 費 用 之 減 免 基 準 如 下 : 一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屬 極 重 度 及 重 度 者 : 免 除 全 部 就 學 費 用 二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屬 中 度 者 : 減 免 十 分 之 七 就 學 費 用 三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屬 輕 度 者 : 減 免 十 分 之 四 就 學 費 用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免 納 學 費 者, 以 減 免 雜 費 及 實 習 實 驗 費 為 限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比 照 就 讀 國 內 各 大 學 同 一 學 制 班 次 學 生 之 減 免 額 度,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428
437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包 括 重 修 補 修 輔 系 雙 主 修 教 育 學 程 及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前 項 就 學 費 用 之 減 免, 同 一 科 目 重 修 補 修 者, 以 一 次 為 限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各 類 在 職 專 班 者, 比 照 各 該 學 校 日 間 部 應 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之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研 究 所 在 職 專 班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重 修 補 修 者, 其 就 學 費 用 不 予 減 免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減 免 就 學 費 用 之 學 生,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期 限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 一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二 戶 口 名 簿 ( 包 括 詳 細 記 事 ) 或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之 其 他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詳 細 記 事 )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減 免 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得 免 附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證 明 文 件, 由 就 讀 學 校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電 子 查 驗 系 統, 查 驗 學 生 或 父 母 ( 法 定 監 護 人 ) 之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學 生 對 前 項 查 驗 結 果 如 有 疑 義, 得 檢 附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另 行 審 查 其 身 分 資 格 公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後, 造 具 印 領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連 同 核 銷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函 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取 政 府 提 供 有 關 就 學 費 用 之 補 助 或 減 免, 及 其 他 與 減 免 就 學 費 用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減 免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費 用, 不 予 追 繳 429
43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轉 學 ( 系 )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其 後 重 讀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所 就 讀 之 相 當 學 期 年 級 已 減 免 者,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已 取 得 專 科 以 上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位 再 行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或 同 時 修 讀 二 以 上 同 級 學 位 者, 除 就 讀 學 士 後 學 系 外,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第 9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就 學 費 用 不 予 減 免 ;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名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具 領 第 10 條 ( 刪 除 ) 第 11 條 就 讀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者, 其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額 度, 依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額 度 計 算 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減 免 額 度 較 優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2 條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鑑 定 為 身 心 障 礙, 持 有 鑑 定 證 明 而 未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學 生, 其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第 13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及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30
43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原 住 民 學 生 助 學 金 補 助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原 住 民 學 生 助 學 金 補 助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管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原 住 民 學 生, 指 依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規 定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學 生 第 4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助 學 金, 指 補 助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學 校 所 繳 納 之 學 雜 費 書 籍 費 及 制 服 費 第 5 條 本 辦 法 補 助 金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參 照 國 立 及 私 立 學 校 每 學 年 收 取 之 下 列 費 用 定 之 : 一 學 雜 費 二 書 籍 費 三 制 服 費 原 住 民 學 生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免 納 學 費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以 補 助 雜 費 為 限 第 6 條 原 住 民 學 生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取 政 府 提 供 有 關 其 就 學 之 補 助 費 及 減 免 者, 學 校 應 就 該 部 分 金 額 予 以 扣 除 後 覈 實 計 算 助 學 金 第 7 條 原 住 民 學 生 於 註 冊 時, 應 檢 具 三 個 月 內 戳 記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戶 籍 謄 本 族 籍 證 明 或 戶 口 名 簿 等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助 學 金 補 助 第 8 條 學 校 於 原 住 民 學 生 申 請 補 助 時, 應 就 證 明 文 件 詳 實 審 核, 依 補 助 金 額 抵 繳 各 項 應 繳 費 用 ; 私 立 學 校 應 於 開 學 後 三 十 日 內 431
44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造 冊, 並 檢 附 學 校 統 一 收 據,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撥 補 助, 證 明 文 件 留 校 備 查 第 9 條 國 立 學 校 應 以 不 少 於 前 三 年 平 均 數 推 估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人 數, 按 第 五 條 規 定 核 計 之 補 助 金 額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第 10 條 學 校 應 於 新 生 報 到 至 註 冊 日 前 及 學 期 結 束 十 五 日 前, 就 所 有 原 住 民 學 生 加 強 宣 導 本 辦 法 所 定 事 項 學 校 應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本 辦 法 所 定 之 各 項 業 務 第 11 條 原 住 民 助 學 金 之 補 助, 同 一 學 期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 重 讀 延 修 或 新 轉 入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已 領 過 助 學 金 之 學 期 不 予 重 複 補 助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32
441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9 條 ; 並 自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9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條 文 ; 一 百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國 立 及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 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三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補 助 對 象 為 依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規 定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且 就 讀 國 內 國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進 修 專 科 學 校 或 進 修 學 院 之 學 生 第 3 條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對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國 立 或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之 減 免 基 準, 採 固 定 數 額 方 式 辦 理, 由 本 部 每 年 公 告 之 ;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就 讀 國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者, 減 免 全 部 學 費 及 三 分 之 二 雜 費 ; 或 全 部 學 分 費 及 三 分 之 二 學 分 學 雜 費 研 究 所 學 生 比 照 日 間 部 學 士 班 所 減 免 之 數 額 辦 理 二 就 讀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者, 除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外, 比 照 就 讀 國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所 減 免 之 數 額 辦 理 三 就 讀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者, 其 減 免 數 額 依 第 一 款 減 免 方 式 計 算, 並 以 不 超 過 本 部 公 告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非 藝 術 類 科 之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所 計 最 高 減 免 數 433
44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額 為 限 符 合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免 納 學 費 者, 以 減 免 雜 費 為 限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比 照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國 內 國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固 定 數 額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第 4 條 本 辦 法 之 減 免,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重 修 及 補 修 之 學 雜 費 第 5 條 原 住 民 學 生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期 限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戶 口 名 簿 ( 包 括 詳 細 記 事 ) 或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之 其 他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詳 細 記 事 ),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前 項 申 請 案 件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國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學 校 於 註 冊 時 予 以 減 免 後, 造 具 印 領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及 核 銷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第 6 條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取 政 府 提 供 有 關 學 雜 費 之 補 助 費 及 減 免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減 免 第 7 條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費 用, 不 予 追 繳 轉 學 ( 系 )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其 後 重 讀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所 就 讀 之 相 當 學 期 年 級 已 減 免 者,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已 取 得 專 科 以 上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位 再 行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或 同 時 修 讀 二 以 上 同 級 學 位 者, 除 就 讀 學 士 後 學 系 外,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第 8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434
443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名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具 領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百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及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35
44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子 女 孫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9 條 ; 除 第 5 條 第 2 項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5 條 條 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管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二 學 雜 費 : 指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或 學 雜 費 基 數 等 ;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並 包 括 實 習 實 驗 費 第 3 條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就 讀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者,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得 減 免 學 雜 費 就 讀 空 中 大 學 者, 以 取 得 學 位 應 修 畢 之 學 分 為 限 前 項 減 免 範 圍,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重 修 及 補 修 之 學 雜 費 第 4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減 免 學 雜 費 者, 應 於 學 校 所 定 期 限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戶 口 名 簿 ( 包 括 詳 細 記 事 ) 或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之 其 他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詳 細 記 事 ),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科 )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開 具 尚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向 學 校 提 出 前 項 申 請 案 件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國 立 學 校 由 學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學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後, 造 具 減 免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連 同 核 銷 436
445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子 女 孫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本 部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第 5 條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減 免 學 雜 費 基 準 如 下 : 一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者, 依 各 校 實 際 徵 收 標 準, 減 免 百 分 之 六 十 二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依 主 管 機 關 每 學 年 開 始 前 公 告 之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減 免 百 分 之 六 十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免 納 學 費 者, 以 減 免 雜 費 及 實 習 實 驗 費 為 限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就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比 照 就 讀 國 內 各 大 學 同 一 學 制 班 次 學 生 之 減 免 額 度,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第 6 條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取 政 府 相 關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或 與 減 免 補 助 學 雜 費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擇 一 申 請, 不 得 重 複 第 7 條 已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 一 畢 業 後 再 就 讀 同 級 學 校 者 但 就 讀 大 學 學 士 後 學 系, 不 在 此 限 二 轉 學 ( 系 )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其 後 重 讀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其 所 就 讀 之 相 當 學 期 年 級 已 減 免 者 三 同 時 就 讀 二 所 以 上 之 同 級 學 校, 在 其 中 一 所 學 校 已 減 免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於 學 期 中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學 雜 費, 不 予 追 繳 第 8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437
44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名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申 請 第 9 條 本 辦 法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38
447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女 就 讀 讀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費 減 免 辦 法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就 讀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費 減 免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5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54)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3.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七 月 廿 一 日 教 育 部 (6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6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8 條 ( 原 名 稱 :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就 讀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減 免 學 雜 費 辦 法 ) 6.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7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9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就 讀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減 免 學 費 辦 法 ) 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軍 人 及 其 家 屬 優 待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指 現 役 軍 人 之 婚 生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第 3 條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就 讀 公 私 立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減 免 學 費 十 分 之 三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免 納 學 費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一 項 之 減 免,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重 修 及 補 修 之 學 費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就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比 照 就 讀 國 內 各 大 學 同 一 學 制 班 次 學 生 之 減 免 額 度, 申 請 學 費 減 免 第 4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減 免 學 費 之 學 生,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期 限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 一 家 長 在 職 服 務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家 長 應 徵 召 服 現 役 者, 應 439
44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有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出 具 之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二 戶 口 名 簿 ( 包 括 詳 細 記 事 ) 或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之 其 他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詳 細 記 事 ) 公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後, 造 具 印 領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連 同 核 銷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函 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第 5 條 依 本 辦 法 為 學 費 減 免, 其 所 需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 公 立 學 校, 應 依 預 算 程 序 編 列 ; 私 立 學 校,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二 中 等 學 校 : 公 立 學 校, 應 依 預 算 程 序 編 列 ; 私 立 學 校,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但 該 管 政 府 得 視 地 方 財 力, 另 定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減 免 之 學 費, 於 學 生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相 關 學 費 減 免 補 助, 或 與 減 免 補 助 學 費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擇 一 申 請, 不 得 重 複 第 7 條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學 費, 不 予 追 繳 轉 學 ( 系 )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其 後 重 讀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所 就 讀 之 相 當 學 期 年 級 已 減 免 者,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已 取 得 專 科 以 上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位 再 行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或 同 時 修 讀 二 以 上 同 級 學 位 者, 除 就 讀 學 士 後 學 系 外,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第 8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學 費 不 予 減 免 ;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440
449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女 就 讀 讀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費 減 免 辦 法 四 冒 名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申 請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41
45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一 百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6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10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6~8 11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三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指 經 申 請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審 核 認 定 為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家 庭 成 員, 就 讀 國 立 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管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二 學 雜 費 : 指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或 學 雜 費 基 數 等 ;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並 包 括 實 習 實 驗 費 第 3 條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得 減 免 學 雜 費 ; 其 減 免 基 準 如 下 : 一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免 除 全 部 學 雜 費 二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減 免 學 雜 費 十 分 之 三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免 納 學 費 者, 以 減 免 雜 費 及 實 習 實 驗 費 為 限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442
451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作 並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比 照 就 讀 國 內 各 大 學 同 一 學 制 班 次 學 生 之 減 免 額 度,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因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重 修 及 補 修 之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應 於 學 校 網 頁 建 置 學 雜 費 減 免 專 區, 並 指 定 專 人 提 供 諮 詢 及 協 助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學 生,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申 請 期 限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減 免 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得 免 附 前 項 證 明 文 件, 由 就 讀 學 校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電 子 查 驗 系 統, 查 驗 學 生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身 分 學 生 對 前 項 查 驗 結 果 如 有 疑 義, 得 檢 附 第 一 項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另 行 審 查 其 身 分 資 格 國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後, 造 具 減 免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連 同 核 銷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本 部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依 本 辦 法 減 免 學 雜 費 所 需 經 費, 國 立 學 校, 應 依 預 算 程 序 編 列 ; 私 立 學 校, 由 本 部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三 條 減 免 之 學 雜 費, 於 學 生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相 關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或 與 減 免 補 助 學 雜 費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擇 一 申 請, 不 得 重 複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費 用, 不 予 追 繳 轉 學 ( 系 )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其 後 重 讀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所 就 讀 之 相 當 學 期 年 級 已 減 免 者,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已 取 得 專 科 以 上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位 再 行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或 同 時 修 讀 二 以 上 同 級 學 位 者, 除 就 讀 學 士 後 學 系 外, 不 得 重 443
45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複 減 免 第 9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名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具 領 第 10 條 ( 刪 除 )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44
453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行 政 院 (65) 台 教 字 第 7307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3 條 2.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九 月 六 日 行 政 院 (65) 台 教 字 第 7764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行 政 院 (68) 台 教 字 第 7247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4.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行 政 院 (69) 台 教 字 第 889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內 容 5.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一 月 九 日 行 政 院 (74) 台 教 字 第 037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10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行 政 院 (77) 台 教 字 第 988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79) 台 教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8.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行 政 院 (83) 台 教 字 第 3077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3 條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助 學 貸 款 辦 法 ) 9.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85) 台 教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11 條 條 文 10.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行 政 院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0 條 條 文 11.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1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3 條 1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4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條 文 1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1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445
45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1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20.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1.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揆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7 條 第 6 項 所 列 屬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改 由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管 轄 2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2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5 條 條 文 2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本 辦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貸 款 對 象 之 學 生 應 為 有 戶 籍 登 記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並 就 讀 下 列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之 國 內 公 私 立 學 校, 具 正 式 學 籍 者 : 一 有 固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二 無 固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院 ( 校 ) 駐 外 人 員 在 國 外 出 生 之 子 女 返 國 就 學 後 尚 未 取 得 戶 籍 登 記 者, 得 先 以 居 留 證 及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申 請 本 貸 款 每 學 期 辦 理 一 次, 辦 理 本 貸 款 之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承 貸 銀 行 ), 包 括 臺 灣 銀 行 臺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高 雄 銀 行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之 銀 行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申 請 本 貸 款 之 金 額, 以 固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之 下 列 各 費 為 範 圍 : 446
455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一 學 雜 費 : 其 金 額 為 該 學 期 實 際 繳 納 者 二 實 習 費 : 其 金 額 為 該 學 期 實 際 繳 納 者 三 書 籍 費 : 其 金 額 依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四 住 宿 費 : 其 金 額 依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五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 其 金 額 為 實 際 繳 納 者 六 海 外 研 修 費 : 其 金 額 依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七 生 活 費 : 其 金 額 依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學 生 申 請 本 貸 款 之 金 額, 以 修 業 期 間 之 前 項 各 費 為 範 圍, 並 以 二 年 為 限, 至 多 得 再 延 長 二 年 就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教 育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學 生, 得 比 照 就 讀 國 內 大 學 同 一 學 制 班 次 學 生 之 可 貸 項 目 及 實 際 繳 納 額 度 辦 理 第 6 條 本 貸 款 以 學 生 為 申 請 人, 申 請 學 生 為 未 成 年 者,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 申 請 學 生 為 已 成 年 者, 得 另 覓 適 當 之 成 年 人 一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 保 證 人 應 為 有 戶 籍 登 記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前 項 申 請 學 生 為 未 成 年, 且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均 非 有 戶 籍 登 記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者,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後, 得 另 覓 適 當 之 成 年 人 一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第 7 條 申 請 本 貸 款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之 一 : 一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經 學 校 認 定 有 貸 款 必 要 者 二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且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兄 弟 姊 妹 有 二 人 以 上 就 讀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之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之 國 內 公 私 立 學 校, 且 具 正 式 學 籍 者 前 項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 包 括 分 離 課 稅 所 得 ),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生 未 婚 者 : ( 一 ) 未 成 年 :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計 ( 二 ) 已 成 年 : 與 其 父 母 合 計 447
45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8 條 二 學 生 已 婚 者 : 與 其 配 偶 合 計 三 學 生 離 婚 或 配 偶 死 亡 者 : 為 其 本 人 之 所 得 總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因 父 母 離 婚 遺 棄 或 其 他 特 殊 因 素, 與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計 顯 失 公 平 者, 得 具 明 理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經 學 校 審 查 認 定 後, 該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免 予 合 計 第 一 項 家 庭 年 所 得 總 額, 以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提 供 之 最 近 一 年 度 資 料 為 準, 由 學 校 將 學 生 申 請 之 相 關 資 料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彙 總 送 該 中 心 查 調 後, 將 查 調 結 果 轉 知 各 校 學 生 對 前 項 查 調 結 果 有 疑 義 者, 得 向 所 在 地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並 將 複 查 結 果 送 學 校, 由 學 校 審 定 之 申 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海 外 研 修 費 貸 款 者, 除 應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外, 並 應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學 海 飛 颺 或 學 海 惜 珠 之 獲 獎 學 生, 或 學 校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及 學 則 規 定 核 准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學 位 之 學 生 申 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生 活 費 貸 款 者, 應 為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為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學 生 第 一 項 所 定 家 庭 年 收 入 數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國 民 住 宅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授 權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每 年 國 民 住 宅 出 售 出 租 及 貸 款 自 建 對 象 家 庭 收 入 標 準 訂 定 本 貸 款 自 貸 款 日 起 至 償 還 期 起 算 之 前 一 日 止 之 利 息 負 擔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其 利 息 負 擔 之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每 年 公 告 之 : 一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者 : ( 一 ) 家 庭 年 收 入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十 四 萬 元 以 下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經 學 校 認 定 有 貸 款 必 要 者 :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全 額 ( 二 ) 家 庭 年 收 入 逾 新 臺 幣 一 百 十 四 萬 元 至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借 款 學 生 各 負 擔 半 額 448
457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第 9 條 第 10 條 二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者, 由 借 款 學 生 負 擔 全 額 本 貸 款 自 償 還 期 起 算 日 起 之 利 息, 除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之 部 分 外, 其 餘 由 借 款 學 生 負 擔 前 二 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負 擔 之 利 息,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按 年 編 列 預 算 負 擔 學 校 應 於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告 或 通 知 學 生 申 請 辦 理 貸 款 之 相 關 規 定, 貸 款 之 學 生 並 應 參 加 貸 款 常 識 之 宣 導 講 習, 必 要 時, 學 校 得 於 講 習 期 間 辦 理 貸 款 常 識 測 驗 申 請 貸 款 之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公 告 或 通 知, 連 同 保 證 人, 檢 具 有 關 文 件 資 料, 於 註 冊 前 向 承 貸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貸 款, 並 同 時 辦 理 對 保 前 項 申 請 貸 款 之 學 生 於 註 冊 時, 應 向 學 校 申 請 暫 予 緩 繳 學 雜 各 費 但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學 校 通 知 其 應 補 繳 學 雜 各 費 學 校 審 查 學 生 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貸 款 要 件 後, 除 將 學 生 應 繳 交 學 校 之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校 內 住 宿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予 以 扣 除 外, 其 餘 書 籍 費 校 外 住 宿 費 或 生 活 費, 應 即 發 放 予 學 生 申 請 本 貸 款 之 學 生 於 各 階 段 學 業 完 成 後, 應 依 規 定 向 承 貸 銀 行 償 還 貸 款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應 於 各 階 段 貸 款 償 還 期 起 算 日 前 通 知 承 貸 銀 行 後, 依 各 該 款 規 定 償 還 貸 款 : 一 繼 續 在 國 內 就 學 者, 得 至 最 後 教 育 階 段 學 業 完 成 後 償 還 二 服 義 務 兵 役 者, 得 至 服 役 期 滿 後 償 還 三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者, 得 至 實 習 期 滿 後 償 還 四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者, 應 於 退 學 或 休 學 後 償 還 五 出 國 留 學 定 居 或 就 業 者, 應 於 出 國 前 一 次 償 還 但 成 績 優 異, 並 獲 政 府 考 選 外 國 或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政 府 機 構 或 學 校 提 供 留 學 獎 助 學 金 者, 得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繼 續 升 學 至 最 後 教 育 階 段 學 業 完 成 後 償 還 449
458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11 條 六 無 固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院 ( 校 ) 之 在 學 學 生, 於 貸 款 期 限 屆 滿 後 償 還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但 書 或 第 六 款 之 情 形, 除 在 職 專 班 之 學 生 應 於 學 業 完 成 即 依 年 金 法 按 月 平 均 攤 還 本 息 外, 其 餘 貸 款 學 生 應 自 事 實 完 成 日 後 滿 一 年 之 次 日 起, 依 年 金 法 按 月 平 均 攤 還 本 息 貸 款 學 生 於 償 還 期 起 算 日 前 一 年 度 收 入 未 達 一 定 金 額 者 持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者, 或 發 生 經 教 育 部 認 定 之 重 大 災 害 者, 得 酌 予 展 延 一 定 期 限 後 償 還, 或 調 降 其 貸 款 利 率 ; 其 一 定 金 額 期 限 及 貸 款 利 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償 還 貸 款 期 限 為 貸 款 一 學 期 者, 得 以 一 年 計, 餘 此 類 推 但 經 學 生 專 案 向 承 貸 銀 行 申 請 並 經 同 意 者, 得 以 一 年 六 個 月 計 ; 持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者, 得 以 二 年 計 償 還 期 間 之 利 息, 由 學 生 負 擔 學 生 於 原 償 還 期 起 算 日 前,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情 形 而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通 知 承 貸 銀 行, 致 有 逾 期 情 事 者,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承 貸 銀 行 申 請 並 經 其 同 意 後,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期 限 償 還 本 息 學 生 於 原 償 還 期 起 算 日 後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情 形, 且 未 按 原 定 期 限 償 還 者, 應 先 償 還 有 各 款 事 實 前 已 到 期 之 本 息 違 約 金 後,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期 限 償 還 未 到 期 之 本 息 學 生 或 保 證 人 未 依 貸 款 契 約 償 還 借 款 者, 由 承 貸 銀 行 依 法 追 繳, 並 將 資 料 送 請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建 檔, 列 為 金 融 債 信 不 良 往 來 戶, 並 揭 露 至 貸 款 完 全 償 還 為 止 ; 已 償 還 者, 由 承 貸 銀 行 通 知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註 銷 紀 錄 學 生 於 開 始 分 期 償 還 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向 承 貸 銀 行 申 請 緩 繳 本 金, 緩 繳 期 間 每 次 為 一 年, 並 以 三 次 為 限 ; 緩 繳 期 間 之 利 息,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 一 年 收 入 未 達 前 條 第 三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一 定 金 額 450
459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二 持 有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三 發 生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者, 如 有 逾 期 情 事, 應 先 還 清 逾 期 金 額 後, 始 得 申 請 緩 繳 學 生 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申 請 者, 所 申 請 之 緩 繳 期 間 不 得 中 斷, 於 申 請 緩 繳 次 數 屆 滿 前, 仍 有 緩 繳 需 求, 並 經 向 承 貸 銀 行 專 案 申 請 核 准 者, 其 申 請 次 數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申 請, 學 生 如 有 逾 期 情 事, 未 經 財 團 法 人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基 金 代 位 清 償 者, 得 追 溯 辦 理 緩 繳 ; 已 經 財 團 法 人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基 金 代 位 清 償 者, 承 貸 銀 行 得 暫 停 催 理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在 校 時, 持 續 宣 導 償 還 貸 款 之 重 要 性, 並 於 離 校 時, 通 知 本 人 及 其 保 證 人 曾 貸 款 之 金 額, 以 協 助 銀 行 防 止 逾 期 放 款 之 產 生 本 貸 款 之 申 貸 償 還 利 息 核 算 等 作 業 程 序 與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承 貸 銀 行 及 信 保 基 金 所 定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貸 款 由 主 管 機 關 學 校 以 信 用 保 證 機 制, 分 擔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一 日 起 發 生 風 險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 其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國 防 部 者,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分 擔 之 前 項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基 金, 辦 理 信 用 保 證 及 代 位 清 償 等 相 關 事 項 第 一 項 百 分 之 八 十 信 用 保 證 責 任,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擔,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逐 年 檢 討 分 擔 之 比 率,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 一 大 專 院 校 部 分, 由 主 管 機 關 分 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學 校 分 擔 百 分 之 五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部 分,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百 分 之 八 十 國 防 部 為 培 育 軍 事 人 才 所 設 立 相 當 於 本 辦 法 大 專 校 院 之 軍 事 校 院, 其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451
460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前 項 學 生 應 付 之 利 息, 由 國 防 部 按 年 編 列 預 算 負 擔 第 1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52
46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附 件 第 6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13 條 ; 原 第 13 條 遞 改 為 第 14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91)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5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15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但 第 6 條 附 表 內 容 自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3 14 條 條 文 及 第 6 條 條 文 之 附 表 ; 第 6 條 附 表 內 容 自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辦 法 ) 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與 幼 稚 園 辦 理 學 生 及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 9.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6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下 列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三 國 立 大 學 或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453
462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3 條 學 校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保 險 ), 得 標 之 保 險 公 司 為 保 險 人, 參 加 保 險 之 學 校 為 要 保 單 位, 由 校 長 或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為 要 保 單 位 代 表 人 前 項 採 購, 得 由 教 育 部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4 條 學 生 應 參 加 本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之 學 生, 應 提 出 健 康 告 知 文 件, 供 作 保 險 人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納 保 之 參 據 第 5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需 要 治 療 者, 均 屬 本 保 險 責 任 範 圍 但 因 疾 病 所 致 之 門 診 費 用, 不 包 括 在 內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本 保 險 內 容 之 給 付 項 目 及 給 付 金 額 如 附 表 第 6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每 學 年 補 助 三 分 之 一, 其 餘 由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分 二 次 於 上 下 學 期 註 冊 時 各 繳 納 二 分 之 一 第 7 條 下 列 被 保 險 人, 應 由 要 保 單 位 審 核 其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造 具 名 冊 送 保 險 人 彙 計, 函 報 前 條 補 助 機 關 予 以 全 額 補 助, 不 受 前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證 明 低 收 入 戶 之 學 生 二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重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重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之 子 女 三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學 生 四 就 讀 於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表 所 定 高 山 地 區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地 區 之 學 校 或 山 地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之 學 生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之 學 生, 未 能 參 加 本 保 險 而 自 行 投 保 者, 依 前 條 所 定 保 險 費 三 分 之 一 金 額 補 助 但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454
463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者, 依 前 條 所 定 保 險 費 全 額 補 助 第 8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予 以 全 額 補 助 保 險 費 之 學 生,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院, 自 其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施 行 保 險 單 條 款 列 舉 之 重 大 手 術 者, 除 本 保 險 應 享 之 保 險 給 付 外, 得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向 保 險 人 專 案 申 請 補 助 手 術 費 用,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為 限 第 9 條 本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自 每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至 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學 生, 註 冊 繳 納 保 險 費 在 八 月 一 日 以 後 者, 保 險 效 力 溯 自 八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錄 取 大 專 校 院 且 完 成 註 冊, 並 繳 交 完 成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保 險 費 者, 自 完 成 日 起 本 保 險 效 力 終 止 前 項 應 屆 畢 業 生 未 繼 續 升 學 者, 其 本 保 險 效 力 至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終 止 第 10 條 學 期 開 學 後, 學 生 中 途 入 學 者, 自 入 學 核 准 之 日 發 生 保 險 效 力, 並 扣 除 入 學 前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學 生 喪 失 學 籍, 自 喪 失 日 次 月 起, 保 險 效 力 終 止, 保 險 人 應 依 所 剩 月 數 比 率, 退 還 保 險 費 學 生 轉 學 時, 其 參 加 同 一 保 險 人 者,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保 險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由 要 保 單 位 向 保 險 人 辦 理 異 動 通 知 學 生 休 學 者, 保 險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由 要 保 單 位 將 休 學 學 生 姓 名 學 號 等 資 料, 通 知 保 險 人 休 學 期 滿 喪 失 學 籍 時, 要 保 單 位 應 通 知 保 險 人 第 11 條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保 險 人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自 殺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之 非 因 保 險 事 故 所 施 行 之 外 科 手 術 整 形 美 容 或 天 生 畸 形 整 復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必 455
464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要 外 科 整 形, 不 在 此 限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之 武 裝 叛 變 五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第 12 條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保 險 人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 一 牙 科 鑲 補 或 裝 設 義 齒 眼 鏡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二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或 靜 養 三 掛 號 診 斷 書 傷 患 運 送 病 房 陪 護 或 指 定 醫 師 等 費 用 四 未 領 有 醫 師 執 業 執 照 者 之 醫 療 第 13 條 學 校 應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於 收 取 學 生 代 收 費 用 收 據 內 增 列 保 險 費 一 項, 並 於 收 取 後 二 十 日 內, 填 造 要 保 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二 份, 連 同 代 收 之 保 險 費, 繳 送 保 險 人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由 保 險 人 掣 發 保 險 費 收 據, 交 由 各 學 校 存 執 學 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及 催 繳 第 14 條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保 險 單 所 載 保 險 條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5 條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得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16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56
465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附 表 殘 廢 給 付 醫 療 給 付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給 付 項 目 給 付 金 額 身 故 保 險 金 1,000,000 元 生 滿 1 年 :150,000 元 活 第 一 級 1,000,000 元 補 滿 2 年 :200,000 元 助 滿 3 年 :250,000 元 滿 4 年 :300,000 元 生 滿 1 年 :112,500 元 活 第 二 級 900,000 元 補 滿 2 年 :150,000 元 助 滿 3 年 :187,500 元 滿 4 年 :225,000 元 第 三 級 800,000 元 第 四 級 700,000 元 第 五 級 600,000 元 第 六 級 500,000 元 第 七 級 400,000 元 第 八 級 300,000 元 第 九 級 200,000 元 第 十 級 100,000 元 第 十 一 級 50,000 元 住 住 院 保 險 金 每 一 事 故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50,000 元 為 限 院 1. 限 免 交 保 險 費 學 生 專 案 補 助 2. 每 一 事 故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200,000 元 為 限 傷 害 門 診 每 一 事 故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5,000 元 為 限 燒 燙 傷 及 須 重 建 手 術 費 每 一 事 故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30,000 元 為 限 慰 問 金 被 保 險 人 集 體 中 毒 須 住 院 者 每 人 給 付 3,000 元 註 : 本 表 殘 廢 給 付 之 殘 廢 等 級, 其 對 照 之 殘 廢 項 目 及 程 度, 依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定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之 規 定 457
466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人 壽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是 否 應 納 入 高 中 職 免 學 費 方 案 之 家 戶 年 所 得 補 助 條 件 計 算 案 函 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號... 主 旨 : 有 關 近 日 部 分 學 生 家 長 陳 情, 人 壽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是 否 應 納 入 高 中 職 免 學 費 方 案 之 家 戶 年 所 得 補 助 條 件 計 算 案, 請 依 說 明 三 四 辦 理,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查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前 三 年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第 4 點 第 1 項 明 定, 教 育 部 辦 理 之 私 立 高 中 齊 一 學 費 差 額 補 助 及 高 職 免 學 費 補 助, 補 助 條 件 包 括 學 生 家 戶 年 所 得 在 114 萬 元 以 下 ; 同 點 第 2 項 並 明 定, 所 稱 家 戶, 其 成 員 包 括 學 生 及 學 生 父 母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但 已 婚 學 生 採 計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二 據 報 有 學 生 學 生 父 母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係 人 壽 保 險 或 年 金 保 險 之 受 益 人 ; 其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經 依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加 計 為 個 人 基 本 所 得 額, 並 於 本 署 向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查 調 時, 納 入 家 戶 年 所 得 計 算, 致 有 不 符 補 助 條 件 家 戶 年 所 得 114 萬 元 以 下 之 情 形 三 承 前 點 說 明, 經 衡 酌 前 開 特 殊 個 案 情 形, 請 轉 知 學 生, 如 有 前 點 說 明 情 形, 且 要 保 人 亦 為 家 戶 成 員 之 一 者 ( 亦 即, 要 保 人 及 受 益 人 非 屬 同 一 人, 但 皆 為 本 要 點 所 定 家 戶 之 成 員 例 如 : 學 生 父 親 為 要 保 人, 學 生 或 其 母 親 為 受 益 人 ), 得 於 開 學 後 1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送 學 校 458
467 人 壽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是 否 應 納 入 高 中 職 免 學 費 方 案 之 家 戶 年 所 得 補 助 條 件 計 算 案 函 釋 審 核 確 認 後, 受 益 人 獲 得 之 保 險 給 付 本 金 部 分, 不 納 入 私 立 高 中 齊 一 學 費 差 額 補 助 及 高 職 免 學 費 補 助 之 補 助 條 件 家 戶 年 所 得 計 算 ( 但 保 險 給 付 利 息 部 分, 仍 應 納 入 補 助 條 件 家 戶 年 所 得 計 算 ) 四 另 承 第 2 點 說 明 所 述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並 非 本 要 點 所 定 家 戶 成 員 之 一 ( 例 如 : 學 生 祖 父 為 要 保 人, 學 生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為 受 益 人 ), 則 受 益 人 獲 得 之 保 險 給 付, 應 全 數 納 入 私 立 高 中 齊 一 學 費 差 額 補 助 及 高 職 免 學 費 補 助 之 補 助 條 件 家 戶 年 所 得 計 算 459
468
469 玖 附 則 及 其 他
470 玖 附 則 及 其 他 自 學 進 修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自 學 進 修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相 當 於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畢 業 程 度 二 相 當 於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畢 業 程 度 第 3 條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由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國 教 署 ) 會 商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後 聯 合 辦 理 之, 並 由 國 教 署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之 一 為 主 辦 機 關 第 4 條 國 教 署 或 直 轄 市 政 府 辦 理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前, 應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學 校 及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試 務 委 員 會, 就 試 務 事 項 予 以 研 議 第 5 條 參 加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如 下 : 一 持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護 照 或 我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有 效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二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 ( 一 ) 年 滿 十 八 歲, 曾 於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或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參 與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者 ( 二 ) 年 滿 二 十 歲 者 三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 具 有 前 款 資 格 之 一, 並 均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之 資 格,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462
471 自 學 進 修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辦 法 ( 二 ) 取 得 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之 資 格, 具 有 一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前 項 第 二 款 報 考 資 格 年 齡, 採 計 至 應 試 翌 年 之 九 月 一 日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有 關 相 當 於 技 術 士 證 資 格 及 其 對 應 科 表 之 認 定 事 項, 由 國 教 署 會 商 相 關 技 術 士 證 之 核 發 機 關 後 定 之 第 6 條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之 科 目 如 下 : 一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 國 文 英 文 數 學 社 會 學 科 ( 歷 史 地 理 及 公 民 與 社 會 ) 自 然 學 科 (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及 生 活 科 技 ) 二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 國 文 英 文 生 活 領 域 學 科 ( 計 算 機 概 論 生 涯 規 劃 及 法 律 與 生 活 )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之 計 分, 每 科 均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當 次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之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科 目 均 及 格, 或 各 該 科 目 均 達 五 十 分 而 總 平 均 達 六 十 分 者, 為 考 試 通 過 持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手 冊 ) 或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學 生, 參 加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者, 其 各 科 成 績, 以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之 第 7 條 應 考 人 參 加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時, 其 進 入 或 離 開 試 場 之 時 間 應 攜 帶 或 不 得 攜 帶 之 文 件 與 物 品 作 答 之 方 式 停 止 作 答 之 情 形 在 試 場 應 遵 守 之 秩 序 違 反 者 之 扣 減 分 數 不 予 計 分 不 准 參 加 考 試,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之 主 辦 機 關 定 之 第 8 條 辦 理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時, 得 視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需 要, 在 考 場 設 施 考 卷 呈 現 考 試 輔 具 作 答 時 間 及 作 答 方 式 等 事 項, 調 整 因 應 之 第 9 條 經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通 過 者,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及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發 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證 明 其 具 有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相 關 類 科 畢 業 之 同 等 資 格 ; 單 科 考 試 科 目 達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發 給 各 該 考 試 科 目 及 格 證 明 463
472 玖 附 則 及 其 他 書, 於 參 加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時, 均 予 採 認, 俟 其 全 部 科 目 均 達 六 十 分 時, 發 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前 項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相 關 類 科 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各 目 技 術 士 證 獲 相 當 證 照 資 格 之 對 照 表, 由 本 部 另 定 之 第 一 項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及 各 該 考 試 科 目 及 格 證 明 書 之 發 給 換 發 或 補 發, 由 國 教 署 及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辦 理 第 10 條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發 給 考 試 科 目 及 格 證 明 書 或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 考 試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已 發 給 證 明 書 者, 註 銷 其 證 書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11 條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每 年 舉 辦 一 次, 其 時 間 由 國 教 署 會 商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後 定 之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64
473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4 條 ; 並 自 九 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2 條 ; 本 準 則 修 正 條 文 自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一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7 12 條 條 文 ; 並 溯 及 自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2 條 條 文, 增 訂 第 11-1 條 條 文 ; 第 11-1 條 條 文 並 自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施 行 6.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6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13 條 條 文... 第 1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民 中 小 學 )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以 協 助 學 生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具 有 下 列 功 能 : 一 學 生 據 以 瞭 解 自 我 表 現, 並 調 整 學 習 方 法 與 態 度 二 教 師 據 以 調 整 教 學 與 評 量 方 式, 並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三 學 校 據 以 調 整 課 程 計 畫, 並 針 對 學 生 需 求 安 排 激 勵 方 案 或 補 救 教 學 四 家 長 據 以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表 現, 並 與 教 師 學 校 共 同 督 導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教 育 部 據 以 進 行 學 習 品 質 管 465
474 玖 附 則 及 其 他 控, 並 調 整 課 程 與 教 學 政 策 第 3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分 別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範 圍 及 內 涵 如 下 : 一 學 習 領 域 :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之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及 其 所 融 入 之 重 大 議 題 ; 其 內 涵 包 括 能 力 指 標 學 生 努 力 程 度 進 步 情 形, 並 應 兼 顧 認 知 情 意 技 能 及 參 與 實 踐 等 層 面, 且 重 視 學 習 歷 程 與 結 果 之 分 析 二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 其 評 量 範 圍 及 內 涵 包 括 學 生 出 缺 席 情 形 獎 懲 紀 錄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品 德 言 行 表 現 公 共 服 務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等 第 4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原 則 如 下 : 一 目 標 : 應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正 當 性 二 對 象 : 應 兼 顧 適 性 化 及 彈 性 調 整 三 時 機 : 應 兼 顧 平 時 及 定 期 四 方 法 : 應 符 合 紙 筆 測 驗 使 用 頻 率 最 小 化 五 結 果 解 釋 : 應 標 準 參 照 為 主, 常 模 參 照 為 輔 六 結 果 功 能 : 應 形 成 性 及 總 結 性 功 能 並 重 ; 必 要 時 應 兼 顧 診 斷 性 及 安 置 性 功 能 七 結 果 呈 現 : 應 質 性 描 述 及 客 觀 數 據 並 重 八 結 果 管 理 : 應 兼 顧 保 密 及 尊 重 隱 私 第 5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並 視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採 取 下 列 適 當 之 方 式 辦 理 : 一 紙 筆 測 驗 及 表 單 : 依 重 要 知 識 與 概 念 性 目 標, 及 學 習 興 趣 動 機 與 態 度 等 情 意 目 標, 採 用 學 習 單 習 作 作 業 紙 筆 測 驗 問 卷 檢 核 表 評 定 量 表 等 方 式 二 實 作 評 量 : 依 問 題 解 決 技 能 參 與 實 踐 及 言 行 表 現 性 目 標, 採 書 面 報 告 口 頭 報 告 口 語 溝 通 實 際 操 作 作 品 製 作 展 演 行 為 觀 察 等 方 式 466
475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三 檔 案 評 量 : 依 學 習 目 標, 指 導 學 生 本 於 目 的 導 向 系 統 彙 整 或 組 織 表 單 測 驗 表 現 評 量 等 資 料 及 相 關 紀 錄, 以 製 成 檔 案, 展 現 其 學 習 歷 程 及 成 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衡 酌 學 生 學 習 需 求 及 優 勢 管 道, 彈 性 調 整 之 第 6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時 機, 分 為 定 期 評 量 及 平 時 評 量 二 種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應 兼 顧 定 期 評 量 及 平 時 評 量, 惟 定 期 評 量 中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 每 學 期 至 多 三 次, 平 時 評 量 中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 於 各 學 習 領 域 皆 應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最 小 化 原 則 前 項 全 部 或 部 分 學 習 領 域 定 期 評 量,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得 補 行 評 量 ; 其 成 績 以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為 原 則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以 平 時 評 量 為 原 則, 評 量 次 數 得 視 需 要 彈 性 為 之 第 7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之 評 量 人 員 及 其 實 施 方 式 如 下 : 一 各 學 習 領 域 : 由 授 課 教 師 評 量, 且 須 於 每 學 期 初 向 學 生 及 家 長 說 明 評 量 計 畫 二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 由 導 師 參 據 學 校 各 項 紀 錄, 以 及 各 學 習 領 域 授 課 教 師 學 生 同 儕 及 家 長 意 見 反 應 等 加 以 評 定 第 8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之 平 時 及 定 期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應 依 評 量 方 法 之 性 質 以 等 第 數 量 或 文 字 描 述 記 錄 之 前 項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評 量, 至 學 期 末, 應 綜 合 全 學 期 各 種 評 量 結 果 紀 錄, 參 酌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特 殊 才 能 學 習 情 形 與 態 度 等, 評 定 及 描 述 學 生 學 習 表 現 和 未 來 學 習 之 具 體 建 議 ; 並 應 以 優 甲 乙 丙 丁 之 等 第, 呈 現 各 學 習 領 域 學 生 之 全 學 期 學 習 表 現, 其 等 第 與 分 數 之 轉 換 如 下 : 一 優 等 : 九 十 分 以 上 467
476 玖 附 則 及 其 他 二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分 三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四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五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前 項 等 第, 以 丙 等 為 表 現 及 格 之 基 準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應 就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所 列 項 目, 分 別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之, 並 酌 予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不 作 綜 合 性 評 價 及 等 第 轉 換 第 9 條 學 校 就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之 成 績 評 量 紀 錄 及 具 體 建 議,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家 長 及 學 生 一 次 學 校 得 公 告 說 明 學 生 分 數 之 分 布 情 形 但 不 得 公 開 呈 現 個 別 學 生 在 班 級 及 學 校 排 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視 所 轄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之 評 量 結 果, 作 為 其 教 育 政 策 擬 訂 及 推 動 之 參 據, 並 於 每 學 年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連 同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成 效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10 條 學 校 應 結 合 教 務 學 務 輔 導 相 關 處 室 及 家 長 資 源, 確 實 掌 握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對 學 習 表 現 欠 佳 學 生, 應 訂 定 並 落 實 預 警 輔 導 措 施 學 生 學 習 過 程 中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學 校 應 實 施 補 救 教 學 及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 其 實 施 原 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欠 佳 者,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輔 導 及 管 教 學 生 相 關 規 定 施 以 輔 導, 並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聯 繫, 且 提 供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及 功 過 相 抵 之 機 會 第 11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為 成 績 及 格,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未 達 畢 業 標 準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 468
477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第 12 條 第 13 條 一 學 習 期 間 扣 除 學 校 核 可 之 公 喪 病 假,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至 少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有 四 大 學 習 領 域 以 上, 其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畢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均 達 丙 等 以 上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以 後 入 學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學 生 適 用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就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與 權 益 ; 其 評 量 結 果 及 紀 錄 處 理,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為 瞭 解 並 確 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力 品 質, 應 由 教 育 部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會 考 ); 其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起 每 年 五 月 針 對 國 民 中 學 三 年 級 學 生 統 一 舉 辦, 評 量 科 目 為 國 文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與 自 然 五 科 及 寫 作 測 驗 ; 其 評 量 結 果, 除 寫 作 測 驗 分 為 一 級 分 至 六 級 分 外, 分 為 精 熟 基 礎 及 待 加 強 三 等 級 二 教 育 部 應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設 教 育 會 考 推 動 會, 審 議 協 調 及 指 導 教 育 會 考 重 要 事 項 三 教 育 會 考 推 動 會 下 設 教 育 會 考 全 國 試 務 會, 統 籌 全 國 試 務 工 作, 並 由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輪 流 辦 理 為 原 則 四 教 育 會 考 考 區 試 務 工 作, 由 考 區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並 得 個 別 或 共 同 委 由 考 區 所 在 地 之 學 校 設 教 育 會 考 考 區 試 務 會 辦 理 之 考 區 試 務 會 應 依 全 國 試 務 會 之 規 劃, 辦 理 全 國 共 同 事 項 五 教 育 部 得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量 機 構 負 責 命 題 組 卷 閱 卷 與 計 分 工 作, 以 達 公 平 客 觀 並 實 踐 國 家 課 程 目 標 469
478 玖 附 則 及 其 他 六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除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者 外, 應 參 加 教 育 會 考 七 教 育 會 考 之 結 果 供 學 生 教 師 學 校 家 長 及 主 管 機 關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品 質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使 用 但 不 得 納 入 在 校 學 習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第 14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表 冊,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第 15 條 國 民 中 學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為 輔 導 學 生 升 學 或 協 助 學 生 適 應 教 育 會 考 之 程 序 題 型 及 答 題 方 式, 得 辦 理 模 擬 考, 其 辦 理 次 數, 全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次 模 擬 考 成 績 不 得 納 入 學 生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 相 關 處 理 原 則,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前 項 模 擬 考, 國 民 中 學 除 自 行 或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外, 不 得 協 助 其 他 機 構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第 16 條 本 準 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準 則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70
479
480 編 印 者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地 址 : 臺 中 市 霧 峰 區 中 正 路 738 之 4 號 電 話 :(04) 傳 真 :(04) 網 址 : 出 版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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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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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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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所 需 之 校 地 校 舍 設 備 設 校 經 費 師 資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公 布 日 期 : 民 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生 效 狀 態 : 本 法 規 部 分 或 全 部 條 文 尚 未 生 效 本 法 除 第 35 條 至 第 41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其 餘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教 育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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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一 : 系 科 自 我 適 性 定 位 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專 長 特 性 為 何? 1-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學 歷 專 長 特 性 情 形 1-2: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業 界 實 務 背 景 特 性 情 形 1-3: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專 長 背 景 經 驗 分 析 表 1-1: 已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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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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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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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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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諮 心 組 職 涯 領 域 與 生 涯 徑 路 圖 一 職 涯 領 域 以 下 為 本 所 畢 業 生 就 業 相 關 領 域 與 簡 介 說 明, 各 類 別 修 課 事 項 之 說 明 請 參 照 頁 碼 欄 位, 並 翻 至 該 頁 詳 讀 其 說 明, 以 作 為 未 來 就 業 與 修 業 課 程 安 排 之 參 考 此 外, 同 學 在 思 索 未 來 實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構 時,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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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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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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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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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臺 南 高 工 各 單 位 內 部 保 有 及 管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項 目 彙 整 表 一 臺 南 高 工 辦 理 業 務 涉 及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一 覽 表 項 目 一 二 四 單 位 名 稱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中 之 辨 識 者 ) 特 徵 類 (C011 家 庭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資 料 情 形 人 事 管 理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類 別 三 方 法 四 材 法 與 實 習 原 理 必 修 2 2 發 展 與 設 計 必 修 2 2 習 評 量 必 修 2 2 輔 導 原 理 與 實 務 2 2 班 級 經 營 必 修 2 2 媒 體 與 運 用 2 2 實 習 必 修 2 2 國 民 小 語 文 材 法 國 民 小 國 語
國 立 屏 東 大 國 民 小 師 師 資 職 前 專 業 科 目 及 一 覽 表 部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 師 二 字 第 1030010873 號 函 同 意 核 定 本 校 103 年 11 月 12 日 103 年 度 第 1 期 第 1 次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原 名 稱 : 國 立 屏 東 大 國 民 小 師 師 資 職 前 專 業 科 目 及 一 覽 表 本 校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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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3)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5)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和 春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 核 定 本 ) 1 附 件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台 ( 九 ) 技 ( 二 ) 字 第 九 六 九 四 九 七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九 十 學 年 度 第 一 次 ( 臨 時 ) 校 務 會 議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附 件 1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民 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定 義 如 下 : 一 兼 任 教 師 :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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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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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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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1: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原 課 程 名 稱 修 改 後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護 理 助 產 學 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 護 理 助 產 學 I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I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6 表 1-: 課 程 名 稱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課 程 名 稱 原 開 課 學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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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現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訂 定 發 布, 教 育 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實 施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為 使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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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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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導 師 一 年 級 導 師 系 學 會 導 師 二 年 級 導 師 教 育 專 業 課 26 學 分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 每 年 3 月 )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學 習 護 照 ( 實 地 實 習 研 習 服 務 時 數 心 霊 美 學 與 藝 術 人 文 活 動 )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教 師 甄 試 專 門 課 程 ( 任 教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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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5 月 1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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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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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及 輔 導 ( 三 ) 科 學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教 育 研 究 及 輔 導 ( 四 ) 鄉 土 性 科 學 教 材 之 研 發 及 推 廣 ( 五 ) 學 生 科 學 創 意 活 動 之 辦 理 及 題 材 研 發 3. 科 學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方 法 之 研 究 改 進 4. 數
所 有 條 文 法 規 名 稱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專 案 補 助 中 小 學 科 學 教 育 計 畫 申 請 作 業 要 點 ( 民 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修 正 )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執 行 中 小 學 科 學 教 育 白 皮 書,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加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 奘 大 學 應 用 心 理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申 請 程 序 項 目 日 期 繳 交 資 料 遴 聘 指 導 教 授 一 提 論 文 題 目 及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修 滿 超 過 一 半 的 學 分 (30 學 分 ) 或 ( 二 ) 所 有 必 修 課 已 修 過 ** 符 合 上 述 一 項 條 件 即 可 一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6 月 15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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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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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除 名 作 業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為 提 升 政 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及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甄 審 委 員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 以 下 簡 稱 本 資 料 庫 ) 之 專 業 性 及 公 正 性, 特 訂 定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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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宜 蘭 大 學 學 則 92 年 4 月 25 日 91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7 月 1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20107785 號 函 部 份 條 文 備 查 92 年 9 月 2 日 92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10 月 3 日 台 高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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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項次
1 教 師 職 員 薪 額 2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費 3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工 餉 4 雇 員 薪 資 5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6 專 業 加 給 7 地 域 加 給 8 結 婚 補 助 費 按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財 政 部 76 年 10 月 5 日 台 財 稅 第 761187694 號 函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76 年
103學年度北區五專聯合免試入學招生委員會
壹 依 據 貳 目 的 五 專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 教 技 ( 一 ) 字 第 1020040750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 教 技 ( 一 ) 字 第 1020081712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102 年 6 月 17 日 102 年 北 中 南 三 區 五 專 聯 合 免 試 暨 申 請 抽 籤 入 學 聯 合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01 機 電 工 程 署 簡 介 規 管 服 務 營 運 服 務 6 80 / 6 02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機 場 及 車 輛 工 程 部 6,000 綜 合 工 程 部 衛 生 工 程 部 03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市 政 工 程 部 工 程 策 劃 部 運 輸 保 安 及 中 央 工 程 部 X / 04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 前 稱 學 徒 計
配套措施5 精進高級中等學校師資人力發展
配 套 措 施 5 精 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人 力 發 展 方 案 5-1 提 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實 施 方 案 壹 緣 起 教 師 是 教 育 改 革 的 核 心 人 物, 教 師 素 質 與 教 學 品 質 攸 關 教 育 改 革 的 成 敗, 因 此,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的 良 窳, 是 決 定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成 敗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除 名 作 業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為 提 升 政 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 以 下 簡 稱 本 資 料 庫 ) 之 專 業 性 及 公 正 性,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資 料 庫 中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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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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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 處 分 吊 銷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註 銷 二 經 處 分 吊 扣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按 其 吊 扣 期 間 加 倍 處 分 ; 仍 不 依 限 期 繳 送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吊 銷 其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三 罰 鍰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於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草案」之衝擊及影響評估
國 內 各 主 管 機 關 涉 及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共 49 種 ) 一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類 (1) 1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施 行 細 則 ( 民 國 104 年 7 第 15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依 法 設 立 之 政 黨 申 請 登 記 全 國 不 分 區 及 僑 居 國 外 國
目 次 頁 次 一 總 說 明 ( 一 ) 概 況 1 ( 二 ) 工 作 計 畫 或 方 針 3 ( 三 ) 本 年 度 預 算 概 要 4 ( 四 ) 前 年 度 及 上 年 度 已 過 期 間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及 成 果 概 述 5-6 二 主 要 表 ( 一 ) 收 支 營 運 預
目 次 頁 次 一 總 說 明 ( 一 ) 概 況 1 ( 二 ) 工 作 計 畫 或 方 針 3 ( 三 ) 本 年 度 預 算 概 要 4 ( 四 ) 前 年 度 及 上 年 度 已 過 期 間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及 成 果 概 述 5-6 二 主 要 表 ( 一 ) 收 支 營 運 預 計 表 7 ( 二 ) 現 金 流 量 預 計 表 8 ( 三 ) 淨 值 變 動 預 計 表 9 三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研 究 生 博 士 暨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本 校 研 究 生 有 學 術 研 究 型 及 實 務 專 業 型, 授 與 學 位 之 中 ( 英 ) 文 名 稱, 由 各 院 系 所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授 予 學 術 導 向 或 實 務 專 業 導 向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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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 守 大 學 職 員 任 用 及 陞 遷 辦 法 99 年 1 月 8 日 校 長 核 定 公 告 102 年 3 月 21 日 校 長 核 定 修 正 第 6 7 17 18 22 條 條 文 104 年 12 月 29 日 校 長 核 定 修 正 第 1 4 7 8 10 11 12 14 15 16 17 18 20 28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義 守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六 四 四 七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一 六 二 四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八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三 一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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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業 學 校 會 計 學 課 程 綱 要 因 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s)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人 : 陳 文 欽 101.9.20 教 材 依 據 教 育 部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課 綱 會 計 會 計 原 則 相 關 法 規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適 用 順 序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資 合 夥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