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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農 業 環 保 篇 法 規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農 輔 字 第 1010050880 號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附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會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遴 選, 指 主 管 機 關 於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或 農 會 總 幹 事 中 途 出 缺 所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受 理 登 記 審 查 登 記 人 資 格 評 定 品 德 操 守 及 工 作 表 現 成 績 面 談 評 定 合 格 人 員 及 造 具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之 作 業 程 序 第 三 條 合 於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資 格, 且 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 一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二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二 曾 犯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或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三 之 罪, 且 未 有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現 任 總 幹 事 依 前 項 規 定 得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其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評 列 乙 等 以 下 者, 其 所 任 農 會 次 屆 理 事 會 不 得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續 聘 之 第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應 於 登 記 起 始 日 十 四 日 前 公 告, 除 登 載 於 中 央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網 站 首 頁 外, 並 應 將 公 告 文 書 檢 送 所 轄 各 該 農 會 張 貼 至 登 記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五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於 規 定 之 登 記 期 間 內, 親 自 向 下 列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地 區 農 會 為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二 直 轄 市 各 級 農 會 為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三 全 國 農 會 及 省 農 會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前 項 登 記 期 間 為 五 個 工 作 日 14601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人 )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人 ) 三 經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人 ) 四 登 記 前 十 四 日 內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五 登 記 前 十 四 日 內 票 據 交 換 所 出 具 之 第 一 類 票 據 信 用 資 料 查 覆 單 六 無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之 切 結 書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增 補 資 料 者, 應 於 登 記 截 止 日 前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七 條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為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資 格 審 查 及 成 績 評 定, 應 組 成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 其 成 員 七 人 至 九 人,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直 轄 市 長 或 縣 ( 市 ) 長 就 農 政 金 融 ( 財 政 ) 戶 政 教 育 警 政 法 制 等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派 聘 之, 並 自 成 員 中 指 派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各 一 人 前 項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會 議, 由 召 集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應 於 登 記 截 止 之 日 起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資 格 審 查 ; 經 審 查 結 果 不 符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或 有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通 知 其 本 人, 有 異 議 者,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以 書 面 檢 附 有 關 資 料, 向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復 審,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逾 期 申 請 者,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應 不 予 受 理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對 申 請 復 審 案 件, 應 於 受 理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召 開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會 議 完 成 復 審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應 於 完 成 復 審 審 查 或 確 認 無 復 審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准 予 登 記 者 品 德 操 守 及 工 作 表 現 之 成 績 評 定, 並 造 具 名 冊, 報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面 談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資 格 審 查 及 成 績 評 定, 在 全 國 農 會 及 省 農 會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 其 餘 各 級 農 會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對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所 為 資 格 審 查 及 成 績 評 定 之 資 料, 以 候 聘 登 記 人 於 登 記 截 止 日 前 所 檢 送 之 證 明 文 件 為 限 第 八 條 各 級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之 面 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之 面 談, 應 組 成 遴 選 小 組 ; 其 成 員 七 人 至 九 人,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就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派 聘 之, 並 自 成 員 中 指 派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各 一 人, 其 中 學 者 專 家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14602

前 項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由 召 集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遴 選 小 組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面 談 時, 應 邀 請 各 該 農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派 員 列 席 第 九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依 第 七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將 資 格 審 查 名 冊 及 准 予 登 記 者 成 績 評 定 名 冊 等 資 料 送 達 之 日 起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面 談 及 計 算 總 分 ; 經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不 予 面 談 或 評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函 請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轉 知 其 本 人 有 異 議 者,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復 審,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不 得 以 增 補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文 件 為 由 提 出 申 請 ; 逾 期 申 請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受 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申 請 復 審 案 件, 應 於 受 理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召 開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完 成 復 審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復 審 之 審 理, 僅 以 查 對 成 績 計 算 之 正 確 性 為 限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完 成 復 審 審 查 或 確 認 無 復 審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評 定 合 格 人 員, 並 造 具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請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於 文 到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轉 送 各 該 農 會 辦 理 聘 任 第 十 條 農 會 理 事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會 議, 應 於 開 會 七 日 前 將 會 議 種 類 時 間 地 點 連 同 敘 明 聘 任 總 幹 事 之 議 程, 以 書 面 通 知 理 事,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派 指 導 員 列 席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指 導 員 列 席 農 會 聘 任 總 幹 事 之 理 事 會 會 議 農 會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自 行 印 製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蓋 用 各 該 農 會 圖 記, 並 於 開 會 當 日 交 予 指 導 員 查 驗 無 誤 後, 由 指 導 員 於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點 交 農 會 保 管 農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理 事 會 會 議 時, 出 席 理 事 應 親 自 簽 名 領 取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並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表 決 票 上 以 記 名 行 之 農 會 應 於 前 項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開 票 完 畢 後, 集 中 包 封 並 於 封 面 書 明 農 會 名 稱 屆 次 種 類 表 決 票 張 數 及 年 月 日, 由 指 導 員 會 同 會 議 主 席 驗 簽 後, 交 由 農 會 妥 為 保 管, 並 於 次 屆 總 幹 事 完 成 聘 任 後 焚 燬 之 農 會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後, 應 將 受 聘 總 幹 事 名 單 函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並 副 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上 級 農 會 第 十 一 條 農 會 辦 理 選 任 人 員 任 期 屆 滿 改 選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農 事 小 組 選 舉 投 票 前 完 成 總 幹 事 遴 選 作 業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考 績, 指 主 管 機 關 於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任 期 屆 滿 改 選 前 所 辦 理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前 項 所 定 農 會 總 幹 事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當 屆 任 內 之 各 年 度 農 會 考 核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並 造 具 名 冊 函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但 中 途 接 任 之 總 幹 事, 其 當 屆 任 內 之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次 數 未 達 二 次 者, 不 予 辦 理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14603

前 項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之 所 有 評 分 核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第 十 三 條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並 公 告 為 績 優 總 幹 事 : 一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達 九 十 分 以 上 二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符 合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三 品 德 操 守 無 不 良 紀 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未 予 評 定 為 績 優 總 幹 事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函 請 主 管 機 關 轉 知 其 本 人 有 異 議 者,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復 審,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逾 期 申 請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受 理 績 優 總 幹 事 申 請 登 記 原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無 須 辦 理 成 績 評 定 及 面 談 程 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評 定 其 為 合 格 人 員 但 申 請 登 記 其 他 農 會 時, 仍 應 踐 行 遴 選 程 序 績 優 總 幹 事 申 請 登 記 原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除 其 他 候 聘 登 記 人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計 分 基 準 計 算 總 分 達 九 十 分 以 上 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予 評 定 其 他 候 聘 登 記 人 為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四 條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七 十 分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成 績 最 近 二 年 均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申 請 登 記 為 次 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應 不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如 於 下 屆 任 期 不 足 一 年 即 將 屆 齡 退 休, 應 不 予 遴 選 前 項 任 期 之 認 定, 以 計 算 至 該 現 任 總 幹 事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為 止 於 一 月 至 六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以 七 月 十 六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 其 於 七 月 至 十 二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以 次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第 十 五 條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於 屆 次 改 選 時, 申 請 登 記 為 原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經 審 查 其 符 合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品 德 操 守 無 不 良 紀 錄 及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八 十 分 以 上 之 要 件 者, 無 須 辦 理 成 績 評 定 及 面 談 程 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但 登 記 其 他 農 會 者, 仍 應 踐 行 遴 選 程 序 中 途 接 任 之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其 當 屆 任 內 之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次 數 未 達 二 次 者, 不 適 用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三 條 前 條 及 前 項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之 遴 選, 其 評 審 項 目 規 定 如 下 : 一 學 歷 二 經 歷 三 品 德 操 守 四 工 作 表 現 五 面 談 表 現 前 項 評 審 項 目 之 計 分 基 準 如 附 表 14604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之 遴 選, 依 前 項 所 定 基 準 計 算 總 分,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歷 經 歷 品 德 操 守 及 工 作 表 現 合 計 分 數 未 達 四 十 分 者, 不 予 辦 理 面 談 程 序 二 總 分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不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所 稱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範 圍 如 下 : 一 機 關 : 指 行 政 機 關 二 學 校 : 指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設 立 或 查 證 ( 驗 ) 認 定 之 國 內 外 公 私 立 小 學 國 中 高 中 ( 職 ) 及 大 專 校 院 三 農 業 機 構 : 指 下 列 機 構 : ( 一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八 款 之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 二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九 款 之 農 業 試 驗 研 究 機 構 ( 三 ) 依 農 業 財 團 法 人 監 督 準 則 設 立 之 農 業 財 團 法 人 ( 四 ) 依 農 產 品 市 場 交 易 法 設 立 之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 五 ) 依 農 會 法 設 立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聯 合 訓 練 機 構 及 農 會 共 同 經 營 機 構 四 金 融 機 構 : 指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之 金 融 機 構 五 農 民 團 體 : 指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七 款 之 農 會 漁 會 農 業 合 作 社 及 農 田 水 利 會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曾 分 別 於 前 項 所 定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團 體 服 務 者, 其 服 務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前 項 服 務 年 資 應 為 專 任 職 務 領 有 俸 給, 且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團 體 定 有 人 事 編 制 職 級 薪 點 比 敘 制 度, 並 應 由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團 體 出 具 服 務 證 明 第 十 八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應 於 該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理 事 會 成 立 後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理 事 會 合 法 聘 任 決 議 發 給 聘 任 通 知 書 及 總 幹 事 受 聘 人 報 到 就 職 未 能 依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 理 事 會 並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造 具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達 農 會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前 項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屆 期 仍 未 能 產 生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至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主 管 機 關 未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代 行 處 理 第 十 九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於 該 屆 中 途 出 缺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出 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 理 事 會 並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達 農 會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但 其 所 遺 任 期 不 足 一 年 者, 不 辦 理 遴 選, 並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順 序 暫 行 代 理 14605

未 能 依 前 項 前 段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至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主 管 機 關 未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代 行 處 理 第 二 十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八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前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同 屆 次 評 定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重 新 登 記 於 原 農 會 時, 經 審 查 其 符 合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且 品 德 操 守 無 不 良 紀 錄 者, 無 須 辦 理 成 績 評 定 及 面 談 程 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但 登 記 其 他 農 會 者, 仍 應 踐 行 遴 選 程 序 前 項 經 評 定 合 格 人 員 為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者, 其 重 新 登 記 於 原 農 會 時, 不 受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限 制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績 優 總 幹 事 重 新 申 請 登 記 於 原 農 會 者, 有 其 他 候 聘 登 記 人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計 分 基 準 計 算 總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評 定 其 他 候 聘 登 記 人 為 合 格 人 員, 不 適 用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公 告 書 表 冊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等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4606

附 表 項 目 及 配 分 學 歷 ( 二 十 五 分 ) 經 歷 ( 二 十 五 分 ) 品 德 操 守 ( 十 分 ) 工 作 表 現 ( 十 分 )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遴 選 評 審 項 目 說 明 及 計 分 基 準 ( 一 ) 獲 博 士 學 位 者 二 十 五 分 ( 二 )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十 三 分 ( 三 ) 獲 碩 士 學 位 者 二 十 二 分 ( 四 ) 獲 學 士 學 位 者 十 九 分 ( 五 )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者 十 七 分 ( 六 )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十 六 分 ( 七 ) 二 年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十 五 分 ( 八 ) 高 中 ( 職 ) 畢 業 或 現 任 總 幹 事 初 ( 中 ) 職 以 下 學 校 畢 業 者 十 分 前 八 目 學 歷 係 指 教 育 部 核 准 設 立 或 經 查 證 ( 驗 ) 認 定 之 國 內 外 公 私 立 國 ( 初 ) 中 高 中 ( 職 ) 大 專 校 院 等 持 有 畢 ( 結 ) 業 證 書 者 ; 考 試 係 指 考 試 院 所 舉 辦 各 類 各 級 考 試 ( 一 ) 按 農 會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應 採 之 年 資, 每 年 以 一 八 分 計 算, 以 十 年 為 限 ( 二 ) 前 目 年 資 屬 農 會 編 制 內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職 員 者, 每 年 另 加 七 分 ; 屬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其 他 農 民 團 體 編 制 內 人 員 之 農 業 經 歷 者, 每 年 另 加 三 分 ( 三 ) 以 訓 練 證 書 核 發 日 期 為 準, 登 記 前 五 年 內 曾 參 加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舉 辦 之 農 會 業 務 有 關 之 專 業 訓 練 累 計 達 八 十 小 時 以 上 持 有 證 書 者, 另 加 一 分 ; 累 計 達 一 六 小 時 以 上 持 有 證 書 者, 另 加 二 分 ( 訓 練 係 以 週 日 記 載 者, 一 日 以 七 小 時 計, 一 週 以 三 十 五 小 時 計 ) 九 分 以 上 八 九 分 ~ 六 分 五 九 分 以 下 有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守 法 守 分 在 檢 警 調 單 位 有 不 良 紀 錄 或 行 為 失 檢 事 實 九 分 以 上 八 九 分 ~ 六 分 五 九 分 以 下 經 服 務 單 位 出 具 有 記 大 功 具 體 事 蹟 工 作 條 理 負 責 盡 職 曾 受 服 務 單 位 紀 錄 有 違 失 或 懲 戒 處 分 之 事 實 一 核 給 分 數 如 九 分 以 上 或 五 九 分 以 下 者, 應 檢 具 具 體 證 件 並 在 備 註 欄 詳 加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給 分 數 九 分 以 上 或 五 九 分 以 下, 而 未 檢 具 具 體 證 件 並 在 備 註 欄 詳 加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其 評 定 九 分 以 上, 以 八 九 分 計 ; 五 九 分 以 下, 以 六 分 計 14607

( 一 ) 表 達 能 力 及 儀 態 ( 五 分 以 下 ): 包 括 言 辭 有 無 條 理 言 語 是 否 清 晰 及 體 態 是 否 端 正 健 康 ( 二 ) 專 業 知 識 ( 十 五 分 以 下 ): 包 括 農 業 及 農 會 有 關 知 識 1 農 業 知 識 : 指 對 農 業 生 產 運 銷 加 工 休 閒 金 融 等 知 識 及 農 村 問 題 之 瞭 解 2 農 會 知 識 : 指 對 農 會 法 規 金 融 法 規 會 務 面 談 表 現 業 務 及 財 務 之 瞭 解 ( 三 十 分 ) ( 三 ) 工 作 抱 負 ( 五 分 以 下 ): 包 括 工 作 意 願 及 創 見 1 工 作 意 願 : 指 對 服 務 農 民 之 熱 忱, 或 擔 任 農 會 工 作 之 抱 負 2 創 見 : 指 對 有 關 問 題 之 改 進 創 新 有 無 新 穎 構 想 及 見 地 ( 四 ) 判 斷 能 力 ( 五 分 以 下 ): 就 其 言 談 構 思, 研 判 其 是 否 具 有 判 斷 能 力 附 註 : 一 所 有 評 分 核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二 經 歷 年 資 未 滿 一 年 之 計 算, 按 其 足 月 數 占 全 年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核 給 分 數 如 高 於 二 十 七 分 或 低 於 十 八 分 者, 遴 選 委 員 應 將 具 體 事 實 紀 錄 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農 糧 字 第 1011048974 號 主 旨 : 訂 定 紅 豆 杉 屬 為 適 用 植 物 品 種 及 種 苗 法 之 植 物 種 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植 物 品 種 及 種 苗 法 第 四 條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14608

公 告 及 送 達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農 水 保 字 第 1011861619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二 修 正 依 據 :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三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修 正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coa.gov.tw) 及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swcb.gov.tw)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10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 二 ) 地 址 :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中 興 新 村 光 華 路 6 號 ( 三 ) 電 話 :049-2347453 ( 四 ) 傳 真 :049-2394332 ( 五 ) 電 子 郵 件 :ywec@mail.swcb.gov.tw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於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發 布, 九 十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一 百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一 百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鑒 於 近 年 來 經 濟 發 展 伴 隨 山 坡 地 多 樣 化 開 發 利 用 型 態,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案 件 數 已 逐 年 成 長, 主 管 機 關 應 有 視 情 節 委 任 或 委 辦 之 權 限 轉 移 規 定, 以 解 決 人 力 不 足 而 無 法 落 實 之 問 題 另 現 行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核 定 時 點 未 明, 將 引 發 後 續 監 督 管 理 之 爭 議 ; 又 依 實 務 上 執 行 施 工 中 檢 查, 無 需 會 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必 要 據 此, 爰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修 正 草 案, 其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鑑 於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案 件 數 已 逐 年 成 長, 尤 其 農 業 發 達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恐 有 人 力 不 足 而 無 法 落 實 之 窘 境 ; 此 外, 本 會 審 查 中 央 公 共 工 程 之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亦 遍 布 14609

全 國 各 地, 為 有 效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故 擴 大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情 節 將 審 查 權 限 委 任 或 委 辦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二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核 定, 為 行 政 處 分, 應 於 核 定 時 通 知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以 確 定 該 行 政 處 分 發 生 之 時 點, 爰 修 正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後, 即 應 將 核 定 本 一 份 送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三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之 完 工 檢 查, 係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是 否 依 核 定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與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檢 查 項 目 不 同, 爰 修 正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完 工 檢 查 無 需 會 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三 條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條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及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審 查 核 定 之 分 工 如 下 : 一 在 直 轄 巿 或 縣 ( 巿 ) 行 政 區 域 內 者, 由 該 直 轄 巿 縣 ( 巿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二 跨 越 二 以 上 直 轄 巿 縣 ( 巿 ) 行 政 區 域 者, 由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所 占 面 積 較 大 之 直 轄 巿 縣 ( 巿 )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其 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後, 再 分 別 核 定 三 軍 事 訓 練 場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重 大 公 共 工 程 或 中 央 機 關 自 行 興 辦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由 中 央 機 關 自 行 興 辦 之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中 央 主 管 機 得 委 託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其 審 查 核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委 中 央 各 第 五 條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及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審 查 核 定 之 分 工 如 下 : 一 在 直 轄 巿 或 縣 ( 巿 ) 行 政 區 域 內 者, 由 該 直 轄 巿 縣 ( 巿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二 跨 越 二 以 上 直 轄 巿 縣 ( 巿 ) 行 政 區 域 者, 由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所 占 面 積 較 大 之 直 轄 巿 縣 ( 巿 )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其 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後, 再 分 別 核 定 三 軍 事 訓 練 場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重 大 公 共 工 程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興 辦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 由 其 他 中 央 機 關 興 辦 者,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委 託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前 項 規 定, 於 核 發 水 土 保 持 施 工 許 可 證 及 水 土 保 持 完 工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後 段 有 關 委 託 規 定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三 項,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近 年 來 經 濟 發 展 伴 隨 山 坡 地 多 樣 化 開 發 利 用 型 態,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案 件 數 已 逐 年 成 長, 九 十 四 年 全 國 審 查 核 定 九 百 四 十 九 件 至 九 十 九 年 已 增 至 一 千 六 百 一 十 件, 六 年 增 加 六 百 六 十 一 件, 增 加 約 百 分 之 六 十 九 點 六 五 農 業 發 達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恐 有 人 力 不 足 而 無 法 落 實 之 窘 境, 爰 增 列 審 核 權 限 委 任 委 辦 之 規 定 四 鑒 於 中 央 公 共 工 程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之 規 模 14610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 直 轄 市 政 府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縣 ( 市 ) 政 府 得 委 辦 鄉 ( 鎮 市 ) 公 所 辦 理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核 發 水 土 保 持 施 工 許 可 證 及 水 土 保 持 完 工 證 明 書 時, 準 用 之 第 七 條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及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一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併 同 目 的 事 業 開 發 或 利 用 許 可 申 請 文 件, 向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受 理 前 款 申 請 後, 應 將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三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無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及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款 等 情 事, 且 屬 需 繳 納 審 查 費 者, 應 通 知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限 期 繳 納 審 查 費 四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後, 除 應 檢 送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證 明 書 時, 準 用 之 依 第 三 條 擬 具 之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輔 導 計 畫 者,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委 任 所 屬 水 土 保 持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第 七 條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及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一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併 同 目 的 事 業 開 發 或 利 用 許 可 申 請 文 件, 向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受 理 前 款 申 請 後, 應 將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三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無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及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款 等 情 事, 且 屬 需 繳 納 審 查 費 者, 應 通 知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限 期 繳 納 審 查 費 四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後,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並 較 小, 且 實 施 地 點 遍 布 全 國 各 地, 為 能 有 效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 爰 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核 定 擴 大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五 綜 上, 將 第 三 項 移 列 第 二 項, 並 擴 大 主 管 機 關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審 查 核 定 委 任 委 辦 範 圍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雖 為 配 合 目 的 事 業 開 發 利 用 所 為 之 水 土 保 持 處 理 與 維 護, 惟 計 畫 之 審 查 核 定, 係 屬 行 政 處 分, 故 應 於 核 定 時 通 知 當 事 人, 使 該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之 核 定 對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發 生 效 力, 俾 利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經 核 定 後 三 年 內 之 認 定 另 同 時 將 需 檢 送 文 件 份 數 一 併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四 款 14611

申 報 書 核 定 本 一 份 予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 一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核 定 本 三 份 ( 二 ) 水 土 保 持 保 證 金 繳 納 通 知 單 一 份 ; 免 繳 納 者 免 附 五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開 發 或 利 用 許 可 後, 應 將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核 定 本 二 份 及 其 他 文 件 一 份 送 交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並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第 三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申 報 完 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實 施 檢 查 檢 查 不 合 格 者, 應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檢 查 合 格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水 土 保 持 完 工 證 明 書, 並 退 還 已 繳 之 水 土 保 持 保 證 金 以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替 代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完 工 檢 查 合 格, 得 免 核 發 水 土 保 持 完 工 證 明 書 副 知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 ( 一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核 定 本 四 份 ( 二 ) 水 土 保 持 保 證 金 繳 納 通 知 單 一 份 ; 免 繳 納 者 免 附 五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開 發 或 利 用 許 可 後, 應 將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核 定 本 二 份 及 其 他 文 件 一 份 送 交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並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第 三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申 報 完 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會 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檢 查 檢 查 不 合 格 者, 應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檢 查 合 格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水 土 保 持 完 工 證 明 書, 並 退 還 已 繳 之 水 土 保 持 保 證 金 以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替 代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完 工 檢 查 合 格, 得 免 核 發 水 土 保 持 完 工 證 明 書 一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於 水 土 保 持 施 工 期 間, 得 實 施 檢 查 鑒 於 該 施 工 檢 查, 係 查 核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是 否 依 核 定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與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檢 查 項 目 不 同, 故 並 無 規 定 需 會 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之 必 要 而 完 工 檢 查 之 實 施 目 的 及 方 式 與 施 工 中 檢 查 相 同,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刪 除 會 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文 字 二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14612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環 署 綜 字 第 1010034339 號 主 旨 : 公 告 西 寶 水 力 發 電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增 列 審 查 結 論 一 自 公 告 日 起 開 發 單 位 免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所 載 內 容 及 審 查 結 論 二 ( 即 變 更 前 91 年 2 月 7 日 環 署 綜 字 第 0910010341 號 公 告 審 查 結 論 ) 執 行 但 開 發 單 位 事 後 變 更 開 發 計 畫 繼 續 實 施 該 開 發 行 為 者, 仍 應 依 原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所 載 內 容 及 審 查 結 論 二 執 行, 並 依 法 申 請 變 更 原 審 查 結 論 移 列 為 第 二 項 依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1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西 寶 水 力 發 電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前 經 本 署 於 91 年 2 月 7 日 以 環 署 綜 字 第 0910010341 號 公 告 審 查 結 論 在 案 二 經 濟 部 於 100 年 5 月 16 日 以 經 授 營 字 第 10020360590 號 函 檢 送 西 寶 水 力 發 電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變 更 內 容 對 照 表 至 署, 本 案 開 發 單 位 (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已 完 成 之 開 發 行 為 包 括 土 石 堆 置 場 A 整 地 工 程 廠 房 通 達 道 路 sta.4k+000 擋 土 牆 及 排 水 溝 sta.4k+680 sta.4k+779 等 2 座 橋 台 及 sta.4k+730 橋 墩 柱 萬 榮 辦 公 房 舍 新 建 工 程 及 原 地 下 廠 房 探 查 試 坑 等 4 部 分, 立 法 院 於 94 年 刪 除 工 程 預 算, 開 發 單 位 於 94 年 5 月 28 日 停 工 暫 緩 辦 理, 行 政 院 於 99 年 3 月 29 日 以 院 臺 經 字 第 0990015049 號 函 同 意 本 計 畫 停 辦 經 本 署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第 216 次 會 議 審 核 修 正 通 過, 並 同 意 增 列 審 查 結 論 一, 原 審 查 結 論 移 列 為 第 二 項 ; 本 署 爰 據 以 修 正 原 審 查 結 論, 修 正 後 西 寶 水 力 發 電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審 查 結 論 如 附 件 三 對 本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者, 得 自 本 處 分 公 告 之 翌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逕 送 本 署, 再 由 本 署 轉 送 行 政 院 審 議 署 長 沈 世 宏 西 寶 水 力 發 電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審 查 結 論 一 自 公 告 日 起 開 發 單 位 免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所 載 內 容 及 審 查 結 論 二 ( 即 變 更 前 91 年 2 月 7 日 環 署 綜 字 第 0910010341 號 公 告 審 查 結 論 ) 執 行 但 開 發 單 位 事 後 變 更 開 發 計 畫 繼 續 實 施 該 開 發 行 為 者, 仍 應 依 原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所 載 內 容 及 審 查 結 論 二 執 行, 並 依 法 申 請 變 更 二 本 案 有 條 件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開 發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事 項 辦 理 : ( 一 ) 枯 水 期 馬 鞍 溪 流 量 如 不 夠 下 游 使 用 時, 應 即 停 止 大 馬 堰 引 水 發 電 ( 二 ) 應 與 下 游 用 水 機 關 及 農 田 水 利 會 協 商 建 立 用 水 管 制 機 制 ( 三 ) 施 工 道 路 及 棄 渣 場 應 另 依 水 土 保 持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四 ) 施 工 期 間 植 被 鏟 除 區 應 立 即 施 予 鋪 面 邊 坡 保 護 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 完 工 後 應 儘 速 植 栽 復 育 14613

( 五 ) 應 於 施 工 前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內 容 及 審 查 結 論, 訂 定 施 工 環 境 保 護 執 行 計 畫, 並 記 載 執 行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所 需 經 費 : 如 委 託 施 工, 應 納 入 委 託 之 工 程 契 約 書 該 計 畫 或 契 約 書, 開 發 單 位 於 施 工 前 應 送 本 署 備 查 ( 六 ) 開 發 單 位 取 得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開 發 許 可 後, 逾 三 年 始 實 施 開 發 行 為 時, 應 提 出 環 境 現 況 差 異 分 析 及 對 策 檢 討 報 告 送 本 署 審 查 本 署 未 完 成 審 查 前, 不 得 實 施 開 發 行 為 14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