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 ch07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簽 呈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4D F736F F D 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4年說明會簡報-final-0923.ppt [相容模式]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致理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辦法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所 需 之 校 地 校 舍 設 備 設 校 經 費 師 資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4D F736F F D20B14DAE61BEC7AACCABD8C4B3A657B3E6B8EAAEC6AE77ABD8B86DA4CEB0A3A657A740B77EAD6EC2492E646F63>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ip10t24w2z2x15l35s2v;

者 ), 必 須 補 修 本 系 之 審 計 學, 以 60 分 通 過 標 準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入 學 時 如 尚 未 修 習 上 述 課 程, 應 在 修 業 期 限 內 補 修, 其 學 分 數 不 計 入 本 所 規 定 最 低 修 習 學 分 內 第 三 條 共 同 必 修 科 目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教育實習問與答:

一、 資格條件: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前 三 項 所 定 群, 指 以 相 同 屬 性 科 別 形 成 之 專 業 群 集, 其 分 群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2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1公告[1].rtf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Microsoft Word - Articles_of_Incorporation_of_UMC_1606-c

項次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486,746, ,318,734, ,039,301,167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xls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國立台灣大學

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6-1-1極限的概念

頁 次 :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修正條文總說明.doc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Microsoft Word - 學則 (報部備查).doc

商 學 院 全 時 就 讀 獎 學 金 1. 獎 助 金 額 : 視 商 學 院 當 年 度 補 助 而 定 2. 申 請 資 格 : 凡 本 系 博 士 生 皆 可 提 出 申 請 修 課 計 畫 課 程 名 稱 必 / 選 修 學 分 數 計 量 經 濟 類 課 程 ( 一 ) 必 修 3 個

十 二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之 進 修 加 科 登 記 之 進 修 大 學 推 廣 部 學 分 社 區 大 學 有 桃 園 縣 政 府 核 准 文 號 之 學 分 或 經 縣 府 核 可 民 間 之 研 習 均 予 採 計 ; 只 要 在 本 縣 最 近 五 年 符 合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Microsoft Word - 102入學-碩士班

<4D F736F F D D C0F4AB4FB870A175C0B3A548BAF4B8F4B6C7BFE9A4E8A6A1BFECB27AA4F4A6C3AC56A8BEAA76B1B9AC49AD70B565BB50B35CA569C3D2A15DA4E5A5F3A15EA4A7A5D3BDD0A142C5DCA7F3A9CEAE69A9B5A141A4CEC0CBB4FAA5D3B3F8A4A7B

國立臺東大學內部控制制度( 修訂)( 修正)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80713_00018.doc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 號函

幻灯片 1

臺北市97學年度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問題與解答-(Q&A)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11

修正條文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

Transcription: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連 任 延 任, 應 召 開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遴 選 會 ) 遴 選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二 學 者 專 家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代 表 一 人 四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級 並 合 法 立 案 之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各 一 人 五 出 缺 或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校 長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各 一 人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學 者 專 家,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團 體 及 設 有 教 育 系 所 之 大 學 推 薦 二 倍 以 上 人 數 之 參 考 名 單 中 擇 聘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於 辦 理 該 校 校 長 出 缺 之 遴 選 連 任 或 延 任 時, 始 具 委 員 資 格 教 師 代 表 應 由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選 舉 產 生, 投 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 家 長 代 表 應 由 學 校 班 級 家 長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投 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班 級 家 長 代 表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遴 選 會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不 得 與 參 加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項 及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及 國 立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連 任 延 任, 應 組 織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遴 委 會 ) 遴 委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二 學 者 專 家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代 表 一 人 四 與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同 級 並 合 法 立 案 之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各 一 人 五 出 缺 或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校 長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各 一 人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學 者 專 家,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就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高 中 職 校 長 團 體 及 設 有 教 育 系 所 之 大 學 推 薦 二 倍 以 上 人 數 之 參 考 名 單 中 擇 聘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之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於 辦 理 該 校 校 長 出 缺 之 遴 選 連 任 或 延 任 時, 始 具 委 員 資 格 教 師 代 表 應 由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選 舉 產 生, 投 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 家 長 代 表 應 由 學 校 班 級 家 長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投 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班 級 家 長 代 表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遴 委 會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員 補 足 其 在 任 期 間 第 3 條 遴 選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方 式 遴 選 基 準 資 格 審 查 考 評 結 果 及 其 相 關 審 議 事 項 二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之 審 議 事 項 三 現 職 校 長 參 加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前 二 款 以 外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於 審 議 前 項 第 一 款 事 項 時, 不 得 參 與 第 4 條 遴 選 會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遴 選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任 他 人 代 理,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前 項 決 議, 委 員 有 第 十 三 條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者, 不 計 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5 條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召 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定 之 第 7 條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不 得 有 請 託 關 說 之 情 事, 違 反 者, 喪 失 參 加 該 次 遴 選 資 格 ; 已 經 遴 選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該 決 議, 並 重 新 辦 理 遴 選 第 8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遴 選 會 遴 選 結 果 聘 任 但 遴 委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不 得 與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委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員 補 足 其 在 任 期 間 第 3 條 遴 委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方 式 遴 選 基 準 資 格 審 查 考 評 結 果 及 其 相 關 審 議 事 項 二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之 審 議 事 項 三 現 職 校 長 參 加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前 二 款 以 外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於 審 議 前 項 第 一 款 事 項 時, 不 得 參 與 第 4 條 遴 委 會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遴 委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任 他 人 代 理,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前 項 決 議, 委 員 有 第 十 三 條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者, 不 計 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5 條 私 立 學 校 董 事 會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職 業 學 校 法 組 成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聘 任 校 長, 其 遴 選 委 員 會 相 關 規 定, 由 董 事 會 定 之 第 6-1 條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不 得 有 請 託 關 說 之 情 事, 違 反 者, 喪 失 參 加 該 次 遴 選 資 格 ; 已 經 遴 委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撤 銷 該 決 議, 並 重 新 辦 理 遴 選 第 7 條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遴 委 會 遴 選 結 果 聘 任 但 新 設

新 設 學 校 第 一 任 校 長, 得 由 經 準 用 本 辦 法 遴 選 聘 任 之 籌 備 處 主 任 擔 任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遴 選 會 遴 選 結 果,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第 9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一 任 為 四 年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優 良 者, 經 遴 選 會 就 其 考 評 結 果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同 一 學 校 得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月 起 算, 並 以 任 期 屆 滿 之 當 學 期 終 了 之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屆 滿 日 期 但 得 經 遴 選 會 決 議 延 長 至 任 期 屆 滿 之 當 學 年 終 了 之 日 止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採 任 期 制, 其 任 期 及 連 任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訂 定 第 10 條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第 11 條 校 長 於 聘 期 中 屆 齡 退 休, 聘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但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依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現 職 校 長 已 連 任 期 滿, 一 年 內 屆 齡 退 休 者, 經 遴 選 會 就 其 考 評 結 果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延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校 長 於 任 期 中 因 故 無 法 任 職 時,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規 定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必 要 時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第 12 條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之 項 目 及 程 序,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訂 定 並 辦 理 之 第 13 條 校 長 遴 選 及 考 評 之 委 員 名 單 處 理 過 程, 在 遴 選 或 考 評 結 果 未 發 布 學 校 第 一 任 校 長 得 由 經 準 用 本 辦 法 遴 選 聘 任 之 籌 備 處 主 任 擔 任 之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董 事 會 依 遴 委 會 遴 選 結 果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第 8 條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一 任 為 四 年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優 良 者, 經 遴 委 會 就 其 考 評 結 果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同 一 學 校 得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月 起 算, 並 以 任 期 屆 滿 之 當 學 期 終 了 之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屆 滿 日 期 但 得 經 遴 委 會 決 議 延 長 至 任 期 屆 滿 之 當 學 年 終 了 之 日 止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採 任 期 制, 其 任 期 及 連 任 規 定, 由 董 事 會 訂 定 第 9 條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第 10 條 校 長 於 聘 期 中 屆 齡 退 休, 聘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但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依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現 職 校 長 已 連 任 期 滿, 一 年 內 屆 齡 退 休 者, 經 遴 委 會 就 其 考 評 結 果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延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校 長 於 任 期 中 因 故 無 法 任 職 時,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董 事 會 依 規 定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必 要 時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第 11 條 校 長 任 期 考 評 之 項 目 及 程 序,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董 事 會 訂 定 並 辦 理 之 第 12 條 校 長 遴 選 及 考 評 之 委 員 名 單 處 理 過 程, 在 遴 選 或 考 評 結 果 未 發 布

前, 參 與 之 有 關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前, 參 與 之 有 關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第 14 條 遴 選 會 委 員 審 議 有 關 本 人 或 配 偶 第 13 條 遴 委 會 委 員 審 議 有 關 本 人 或 配 偶 前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與 姻 親 或 前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與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及 有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及 有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之 師 生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師 生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遴 選 會 委 員 有 前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遴 委 會 委 員 有 前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當 事 人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當 事 人 得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於 遴 選 會 決 議 得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於 遴 委 會 決 議 前, 向 遴 選 會 申 請 迴 避 前, 向 遴 委 會 申 請 迴 避 前 項 申 請 被 駁 回 者,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前 項 申 請 被 駁 回 者, 得 向 主 管 教 育 機 關 聲 明 不 服,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除 有 行 政 機 關 聲 明 不 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機 關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處 置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遴 選 會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遴 委 會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且 未 經 當 事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遴 選 會 主 席,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遴 委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命 其 迴 避 遴 選 會 主 席 有 前 項 情 形, 由 各 該 主 遴 委 會 主 席 有 前 項 情 形, 由 主 管 教 管 機 關 命 其 迴 避, 並 由 遴 選 會 委 員 育 行 政 機 關 命 其 迴 避, 並 由 遴 委 會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刪 除 第 1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規 定 辦 理 第 15 條 新 設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籌 備 處 主 任 第 14-1 條 新 設 公 立 學 校 籌 備 處 主 任 之 遴 之 遴 選, 得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選, 得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6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本 條 新 增 校 長 委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者, 其 遴 選 聘 任 程 序,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17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第 1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一 日 施 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1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於 本 校 或 他 校 兼 課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屬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屬 者, 由 各 該 大 學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或 委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應 採 任 期 制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一 任 四 年, 參 與 遴 選 之 現 職 校 長 應 接 受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經 遴 選 會 考 評 結 果 績 效 優 良 者, 得 在 同 一 學 校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遴 選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及 連 任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定 之 現 職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者, 其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為 辦 理 第 二 項 遴 選 事 宜, 應 召 開 遴 選 會 ; 其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與 遴 選 方 式 程 序 基 準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聘 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89084832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1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教 育 部 (89) 台 參 字 第 89159282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4 8 10 13 15 19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9007465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0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50049972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 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70040297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5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90099861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7 10 13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4-1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050795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6 10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6-1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連 任 延 任, 應 召 開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遴 選 會 ) 遴 選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二 學 者 專 家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代 表 一 人 四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級 並 合 法 立 案 之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各 一 人 五 出 缺 或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校 長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各 一 人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學 者 專 家,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教 師 組 織 家 長 團 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團 體 及 設 有 教 育 系 所 之 大 學 推 薦 二 倍 以 上 人 數 之 參 考 名 單 中 擇 聘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於 辦 理 該 校 校 長 出 缺 之 遴 選 連 任 或 延 任 時, 始 具 委 員 資 格 教 師 代 表 應 由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選 舉 產 生, 投 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 家 長 代 表 應 由 學 校 班 級 家 長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投 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班 級 家 長 代 表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遴 選 會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不 得 與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員 補 足 其 在 任 期 間 第 3 條 遴 選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方 式 遴 選 基 準 資 格 審 查 考 評 結 果 及 其 相 關 審 議 事 項 二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之 審 議 事 項 三 現 職 校 長 參 加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前 二 款 以 外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於 審 議 前 項 第 一 款 事 項 時, 不 得 參 與 第 4 條 遴 選 會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遴 選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任 他 人 代 理,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前 項 決 議, 委 員 有 第 十 三 條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者, 不 計 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5 條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召 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定 之 第 6 條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六 條 第 六 條 之 一 及 第 十 條 之 一 所 定 資 格, 且 無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定 情 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不 得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 已 參 加 者, 撤 銷 其 資 格, 已 聘 任 為 校 長 者, 撤 銷 其 聘 任 第 7 條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者, 不 得 有 請 託 關 說 之 情 事, 違 反 者, 喪 失 參 加 該 次 遴 選 資 格 ; 已 經 遴 選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該 決 議, 並 重 新 辦 理 遴 選 第 8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遴 選 會 遴 選 結 果 聘 任 但 新 設 學 校 第 一 任 校 長, 得 由 經 準 用 本 辦 法 遴 選 聘 任 之 籌 備 處 主 任 擔 任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遴 選 會 遴 選 結 果,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第 9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一 任 為 四 年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優 良 者, 經 遴 選 會 就 其 考 評 結 果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同 一 學 校 得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月 起 算, 並 以 任 期 屆 滿 之 當 學 期 終 了 之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屆 滿 日 期 但 得 經 遴 選 會 決 議 延 長 至 任 期 屆 滿 之 當 學 年 終 了 之 日 止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採 任 期 制, 其 任 期 及 連 任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訂 定 第 10 條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第 11 條 校 長 於 聘 期 中 屆 齡 退 休, 聘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但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依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現 職 校 長 已 連 任 期 滿, 一 年 內 屆 齡 退 休 者, 經 遴 選 會 就 其 考 評 結 果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延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校 長 於 任 期 中 因 故 無 法 任 職 時,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規 定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必 要 時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第 12 條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之 項 目 及 程 序,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訂 定 並 辦 理 之 第 13 條 校 長 遴 選 及 考 評 之 委 員 名 單 處 理 過 程, 在 遴 選 或 考 評 結 果 未 發 布 前, 參 與 之 有 關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第 14 條 遴 選 會 委 員 審 議 有 關 本 人 或 配 偶 前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與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及 有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之 師 生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遴 選 會 委 員 有 前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當 事 人 得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於 遴 選 會 決 議 前, 向 遴 選 會 申 請 迴 避 前 項 申 請 被 駁 回 者,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聲 明 不 服,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遴 選 會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且 未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遴 選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遴 選 會 主 席 有 前 項 情 形,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迴 避, 並 由 遴 選 會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之 第 15 條 新 設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籌 備 處 主 任 之 遴 選, 得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6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委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者, 其 遴 選 聘 任 程 序,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17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