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 : 若 一 選 手 於 5 月 滿 17 足 歲, 則 他 可 繼 續 參 加 青 少 年 組 直 至 該 年 之 12 月 31 日 止 ) 5.2 青 年 組 參 加 青 年 組 之 拔 河 選 手 之 年 齡 始 於 滿 18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初, 止 於 滿 22 足 歲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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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際 拔 河 比 賽 規 則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引 用 自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定 義 與 說 明 : 第 一 條 拔 河 拔 河 運 動 之 愛 好 者 須 為 國 家 拔 河 協 會 忠 實 之 會 員, 而 此 國 家 拔 河 協 會 應 隸 屬 於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 拔 河 運 動 之 參 與 者 必 須 為 業 餘 愛 好 者, 並 必 須 遵 守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制 定 之 規 則 和 指 導 第 二 條 分 類 國 際 拔 河 比 賽 分 類 如 下 : 室 外 和 室 內 男 子 和 女 子 成 年 青 年 ( 未 滿 23 歲 ) 和 青 少 年 第 三 條 重 量 分 級 國 際 比 賽 時, 依 團 隊 體 重 分 級 如 下 超 輕 量 級 不 超 過 480 公 斤 次 輕 量 級 不 超 過 520 公 斤 輕 量 級 不 超 過 560 公 斤 輕 中 量 級 不 超 過 600 公 斤 中 量 級 不 超 過 640 公 斤 輕 重 量 級 不 超 過 680 公 斤 重 量 級 不 超 過 720 公 斤 無 限 量 級 無 限 制 第 四 條 體 重 測 量 和 驗 戳 章 蓋 印 當 隊 伍 體 重 超 過 參 賽 量 級 之 體 重 限 制 時, 應 再 給 予 一 次 測 量 體 重 之 機 會 ; 體 重 測 量 和 驗 戳 章 蓋 印 應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至 少 一 小 時 完 成 第 五 條 年 齡 限 制 5.1 青 少 年 組 參 加 青 少 年 組 之 拔 河 選 手 之 年 齡 始 於 滿 15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初, 止 於 滿 17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底

( 註 : 若 一 選 手 於 5 月 滿 17 足 歲, 則 他 可 繼 續 參 加 青 少 年 組 直 至 該 年 之 12 月 31 日 止 ) 5.2 青 年 組 參 加 青 年 組 之 拔 河 選 手 之 年 齡 始 於 滿 18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初, 止 於 滿 22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底 ( 註 : 若 一 選 手 於 5 月 滿 22 足 歲, 則 他 可 繼 續 參 加 青 年 組 直 至 該 年 之 12 月 31 日 止 ) 5.3 成 人 組 參 加 成 人 組 之 拔 河 選 手 之 年 齡 始 於 滿 18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初 第 六 條 隊 伍 與 替 補 6.1 隊 伍 人 數 在 比 賽 開 始 時 每 隊 必 須 有 八 位 選 手 當 隊 伍 就 比 賽 位 置, 並 在 裁 判 之 控 制 下, 則 視 為 比 賽 已 開 始 6.2 替 補 時 機 比 賽 期 間 可 替 補 一 位 選 手 當 替 補 完 成 後, 即 不 得 再 進 行 任 何 更 動 替 補 可 用 於 戰 術 運 用 或 選 手 受 傷 替 補 僅 能 發 生 於 體 重 測 量 後, 並 已 完 成 第 一 場 比 賽 之 第 一 局 後 被 替 補 之 選 手 不 得 再 參 加 該 量 級 之 任 何 後 續 比 賽 場 次 替 補 選 手 必 須 是 註 冊 於 該 隊 伍 之 選 手 6.3 替 補 程 序 替 補 與 被 替 補 選 手 皆 須 穿 著 全 套 比 賽 服 裝 ( 比 賽 服 短 褲 長 襪 和 比 賽 鞋 ) 向 主 審 報 告, 由 主 審 指 派 裁 判 處 理 在 比 賽 區 之 適 當 位 置 ( 平 整 硬 面 ) 應 準 備 一 個 磅 秤 以 測 量 兩 人 之 體 重 之 差 額 ; 替 補 選 手 之 體 重 只 能 相 等 於 或 輕 於 被 替 補 選 手 之 體 重 全 隊 之 總 重 量 不 得 因 替 補 而 增 加, 就 算 該 隊 伍 未 替 換 前 之 體 重 未 超 過 該 量 級 之 重 量 限 制 替 換 後, 主 審 或 受 指 派 之 裁 判 必 須 除 去 被 替 補 選 手 之 體 重 驗 戳 章, 並 在 替 補 選 手 身 上 蓋 適 當 之 驗 戳 章 ; 主 審 或 受 指 派 之 裁 判 要 在 出 賽 單 上 登 錄 替 補 情 形 6.4 最 少 之 比 賽 選 手 數

不 允 許 第 二 次 換 人 當 發 生 第 二 次 選 手 受 傷 時, 得 允 許 七 位 選 手 繼 續 比 賽 ; 但 不 允 許 比 賽 選 手 人 數 少 於 七 人 第 七 條 教 練 與 防 護 員 每 隊 可 有 一 位 教 練 指 導 選 手 每 一 隊 也 允 許 有 一 位 防 護 員 防 護 員 之 功 能 在 於 比 賽 前 後 照 護 選 手, 不 得 在 比 賽 中 與 選 手 交 談, 並 須 位 於 主 審 指 定 之 位 置 第 八 條 運 動 裝 備 8.1 運 動 服 裝 8.1.1 選 手 之 運 動 服 裝 比 賽 隊 伍 須 穿 著 適 當 之 運 動 服 裝, 包 括 短 褲 運 動 衫 或 緊 身 套 衫 和 長 襪 全 隊 之 比 賽 服 裝 須 一 致 8.1.2 教 練 和 其 他 隊 伍 成 員 之 運 動 服 裝 教 練 和 其 他 隊 伍 成 員 應 穿 著 和 比 賽 選 手 一 致 之 服 裝 或 穿 著 同 一 色 系 之 運 動 服 裝 8.1.3 頭 飾 選 手 教 練 和 隊 伍 成 員 被 允 許 穿 戴 下 列 頭 飾 : 帽 子 鴨 舌 帽 和 頭 巾 這 些 頭 飾 之 顏 色 須 和 運 動 服 裝 同 一 色 系 選 手 教 練 和 隊 伍 成 員 之 頭 飾 須 統 一 註 : 如 回 教 之 纏 頭 巾 或 類 似 之 頭 飾 應 依 據 宗 教 或 文 化 而 被 允 許 8.1.4 防 護 衣 在 裁 判 允 許 下, 選 手 得 在 運 動 衫 內 穿 著 防 護 衣, 以 保 護 皮 膚 ; 防 護 皮 帶 可 在 允 許 下 穿 戴 於 運 動 衫 外 ; 後 位 之 防 護 衣 厚 度 不 可 超 過 5 公 分, 並 須 穿 著 在 運 動 杉 內, 且 置 於 繩 子 和 身 體 中 間 防 護 衣 上 不 得 有 鈎 扣 溝 漕 或 其 它 可 能 鎖 住 繩 子 之 物 品 8.2 樹 脂 黏 膠 樹 脂 黏 膠 是 被 允 許 用 來 協 助 握 繩, 但 只 可 塗 抹 手 上 在 室 內 比 賽 時, 樹 脂 黏 膠 只 能 在 主 辦 單 位 同 意 下, 並 在 裁 判 指 導 下 使 用 8.3 體 重 測 量 時 之 穿 著 男 子 隊 於 體 重 測 量 時 至 少 應 穿 著 適 當 大 小 之 不 透 明 短 褲 女 子 隊 於 體 重 測 量 時 至 少 應 穿 著 適 當 大 小 之 不 透 明 短 褲 和 上 衣 體 重 測 量 時 不 可 穿 著 鞋 子

8.4 比 賽 鞋 8.4.1 室 外 比 賽 鞋 比 賽 鞋 不 可 加 工 改 裝 ; 鞋 底 鞋 跟 和 鞋 邊 須 齊 平 ; 不 允 許 有 金 屬 釘 或 金 屬 片 鞋 跟 允 許 有 厚 度 小 於 6.5 mm 之 金 屬 片, 但 須 與 鞋 邊 齊 平 ; 鞋 底 和 鞋 跟 不 可 有 鞋 底 釘 或 突 出 之 釘 爪 ( 如 圖 一 ) 8.4.2 室 內 比 賽 鞋 室 內 拔 河 比 賽 鞋 必 須 保 持 出 廠 時 之 模 樣, 不 可 進 行 任 何 之 加 工 變 造 ; 鞋 底 必 須 為 橡 膠 或 類 似 之 材 質, 以 給 予 適 當 之 抓 地 力, 但 不 至 於 造 成 比 賽 場 地 表 面 或 地 板 之 損 傷 鞋 底 鞋 跟 和 鞋 邊 須 齊 平 全 馬 蹄 形 金 屬 覆 蓋 最 大 6.5 mm 半 馬 蹄 形 金 屬 覆 蓋 全 鞋 跟 金 屬 覆 蓋

圖 一 : 室 外 比 賽 鞋 第 九 條 比 賽 繩 9.1 比 賽 繩 之 尺 寸

比 賽 繩 之 圓 周 必 須 介 於 10 公 分 至 12.5 公 分 之 間, 且 不 可 有 結 節 或 握 把 ; 繩 之 兩 端 須 縛 紮 結 尾, 長 度 不 得 短 於 33.5 公 尺 9.2 比 賽 繩 之 標 誌 比 賽 繩 之 標 誌 應 以 黏 沾 方 式 固 定, 以 利 裁 判 之 調 整 9.2.1 室 外 比 賽 繩 之 標 誌 繩 子 上 須 有 五 個 標 誌 如 下 : (a) 一 個 在 正 中 央 (b) 兩 個 在 離 中 央 兩 邊 各 4 公 尺 處 (c) 兩 個 在 離 中 央 兩 邊 各 5 公 尺 處 (d) 以 上 (a) (b) (c) 之 標 誌 須 不 同 色 9.2.2 室 內 比 賽 繩 之 標 誌 繩 子 上 須 有 五 個 標 誌 如 下 : (a) 一 個 在 正 中 央 (b) 兩 個 在 離 中 央 兩 邊 各 2 公 尺 處 (c) 兩 個 在 離 中 央 兩 邊 各 2.5 公 尺 處 (d) 以 上 (a) (b) (c) 之 標 誌 須 不 同 色 第 十 條 拔 河 區 與 標 線 10.1 室 外 拔 河 區 與 標 線 拔 河 區 必 須 為 平 坦 之 草 地 ; 地 面 需 標 劃 一 條 中 心 線 10.2 室 內 拔 河 區 與 標 線 拔 河 區 之 面 層 須 採 用 足 以 與 一 般 室 內 拔 河 鞋 產 生 良 好 摩 擦 力 並 經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審 定 之 材 質 拔 河 道 長 度 建 議 為 36 公 尺 寬 度 為 100 120 公 分 ; 面 層 上 須 標 劃 中 心 線 和 離 中 心 線 兩 邊 各 2 公 尺 之 標 線 拔 河 技 術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握 繩

選 手 不 可 握 繩 於 最 外 側 標 誌 之 內 側 ; 每 次 比 賽 時, 第 一 位 選 手 應 盡 量 握 繩 於 靠 近 最 外 側 標 誌 處 比 賽 繩 不 可 打 結 或 纏 繞, 亦 不 可 利 用 身 體 之 任 何 部 位 或 隊 友 進 行 鎖 繩 ; 比 賽 開 始 時, 比 賽 繩 必 須 是 繃 緊 狀 態, 且 比 賽 繩 之 中 心 點 標 誌 要 對 準 地 上 之 中 心 線 標 線 第 十 二 條 拔 河 姿 勢 除 了 後 位, 每 一 位 拔 河 選 手 都 應 使 用 赤 裸 的 雙 手 握 繩, 雙 手 掌 心 向 上, 且 繩 子 應 穿 過 身 體 和 手 臂 上 端 之 間 後 位 握 繩 法 參 見 規 則 第 十 三 條 任 何 其 它 導 致 繩 子 不 能 自 由 移 動 之 握 繩 法, 皆 為 鎖 繩 犯 規 雙 足 須 伸 展 於 膝 關 節 前 方, 且 全 隊 選 手 必 須 一 直 維 持 拔 河 姿 勢 第 十 三 條 後 位 姿 勢 最 後 一 位 拔 河 選 手 稱 為 後 位 繩 子 須 從 身 體 前 方 沿 著 身 體 至 背 部, 再 斜 上 至 對 側 肩 上 ; 多 餘 的 繩 子 應 經 由 腋 下 向 後 後 位 應 以 正 常 的 方 式 握 繩, 亦 即 雙 手 掌 心 向 上, 雙 手 手 臂 向 前 伸 展 後 位 被 允 許 將 繩 子 置 於 保 護 皮 帶 之 下 而 不 構 成 鎖 繩 犯 規 違 反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比 賽 時 的 違 規 14.1 一 般 之 犯 規 1. 坐 地 犯 規 (Sitting) 故 意 坐 在 地 上 或 滑 倒 之 後 沒 有 立 即 回 到 原 位 2. 觸 地 犯 規 (Leaning) 以 足 部 以 外 之 其 它 身 體 部 位 碰 觸 地 面 3. 鎖 繩 犯 規 (Locking) 任 何 妨 礙 繩 子 自 由 移 動 之 握 繩 法 4. 握 繩 犯 規 (Grip) 任 何 違 反 規 則 第 十 一 十 二 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握 繩 法 5. 夾 持 犯 規 (Propping) 繩 子 未 通 過 身 體 和 手 臂 上 端 間 之 握 繩 法 6. 蹲 姿 犯 規 (Position) 坐 在 腳 上 或 腿 上, 或 未 將 雙 足 伸 展 於 膝 關 節 前 方 7. 爬 繩 犯 規 (Climbing the rope) 用 雙 手 拉 傳 繩 子 8. 划 繩 犯 規 (Rowing) 重 複 跌 坐 地 上 並 後 退 雙 足

9. 後 位 姿 勢 犯 規 (Anchor position) 任 何 不 同 於 規 則 第 十 三 條 之 姿 勢 10. 防 護 員 犯 規 (Trainer) 比 賽 時 防 護 員 和 選 手 交 談 11. 消 極 犯 規 (Inactivity) 比 賽 中, 雙 方 未 主 動 努 力 進 行 比 賽 而 導 致 過 久 之 僵 持, 這 種 情 形 會 破 壞 拔 河 運 動 之 精 神, 可 在 任 何 時 機 宣 告 重 賽 (No pull) 比 賽 應 立 即 在 原 拔 河 道 或 最 近 之 其 它 拔 河 道 重 新 開 始 如 果 未 主 動 努 力 進 行 ( 消 極 ) 之 比 賽 持 續 超 過 十 分 鐘, 則 主 審 應 宣 告 重 賽 14.2 室 外 比 賽 之 犯 規 12. 腳 架 犯 規 (Footholds) 在 拉 緊 口 令 下 達 前, 以 任 何 方 式 在 地 面 踩 踏 造 成 凹 窪 14.3 室 內 比 賽 之 犯 規 13. 越 線 犯 規 (Side-stepping) 在 室 內 比 賽 中 踏 出 拔 河 道 範 圍 第 十 五 條 失 格 隊 伍 在 一 局 比 賽 中, 若 犯 規 多 於 2 次 就 會 被 判 輸 掉 這 局 比 賽, 即 使 只 有 一 位 選 手 犯 規 第 十 六 條 違 反 規 則 不 遵 守 國 際 競 賽 規 則 之 隊 伍 可 能 會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競 賽 與 計 分 第 十 七 條 場 局 和 休 息 時 間 循 環 賽 制 由 [n (n-1) 2] 場 比 賽 所 構 成,n 為 參 賽 隊 伍 數 每 場 比 賽 有 兩 局, 局 間 應 有 合 理 的 休 息 時 間 場 間 最 長 之 休 息 時 間 為 六 分 鐘, 此 段 時 間 開 始 於 隊 伍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結 束 於 進 入 檢 錄 區 第 十 八 條 擲 硬 幣 比 賽 開 始 前, 以 擲 硬 幣 決 定 拔 河 場 地, 並 在 第 一 局 結 束 後 換 場 地 如 果 須 進 行 第 三 局, 則 由 擲 硬 幣 決 定 拔 河 場 地 第 十 九 條 獲 勝 19.1 一 般 之 獲 勝

贏 得 一 局 是 指 將 繩 子 拉 過 規 定 之 距 離 或 對 隊 被 判 失 格 19.2 室 外 比 賽 之 獲 勝 贏 得 一 局 是 指 將 對 方 離 繩 子 中 央 4 公 尺 之 標 誌 拉 至 地 上 之 中 心 線 19.3 室 內 比 賽 之 獲 勝 贏 得 一 局 是 指 將 對 方 離 繩 子 中 央 2 公 尺 之 標 誌 拉 至 我 方 地 上 離 中 心 線 2 公 尺 之 標 線 第 二 十 條 計 分 20.1 循 環 賽 以 局 數 2:0 獲 勝, 得 3 分 ; 落 敗 隊 伍 得 0 分 各 贏 一 局, 則 各 得 1 分 20.2 預 賽 準 決 賽 決 賽 比 賽 以 三 局 兩 勝 制 時, 若 一 隊 以 2:0 獲 勝, 可 得 3 分, 落 敗 隊 伍 得 0 分 ; 若 一 隊 以 2:1 獲 勝, 則 得 2 分, 落 敗 隊 伍 得 1 分 第 二 十 一 條 重 賽 以 下 情 形 可 造 成 重 賽 : (a) 經 兩 次 警 告 後, 同 時 犯 規 (b) 兩 隊 之 消 極 犯 規 (c) 兩 隊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d) 雙 方 皆 未 犯 規, 但 比 賽 受 到 中 斷 在 (a) (b) (c) 情 形 下 宣 布 重 賽 時, 比 賽 應 立 即 重 新 開 始, 不 得 休 息 當 在 (d) 情 形 下 宣 布 重 賽 時, 則 允 許 適 當 之 休 息 裁 判 第 二 十 二 條 職 員 與 裁 判 職 員 應 由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指 派, 以 管 理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國 際 比 賽 裁 判 之 最 後 遴 選 應 為 技 術 委 員 會 之 職 責 第 二 十 三 條 主 審 之 權 責 被 指 派 之 主 審 為 該 場 比 賽 之 最 後 決 定 者 ; 責 任 如 下 :

(1) 忠 實 執 行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之 規 則 (2) 在 隊 伍 抵 達 比 賽 場 地 前, 確 認 已 準 備 好 比 賽 繩 (3) 儘 可 能 依 照 時 間 表 進 行 比 賽 權 力 如 下 : (4) 按 照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給 予 休 息 時 間 (5) 宣 告 重 賽 (6) 在 警 告 後, 判 定 隊 伍 失 格 (7) 如 果 主 審 認 為 選 手 之 行 為 或 言 語 已 違 反 運 動 員 精 神, 得 在 未 警 告 下, 判 定 該 隊 伍 失 格 主 審 在 給 予 警 告 時, 應 以 手 勢 表 明 犯 規 種 類, 指 出 何 隊 犯 規, 並 加 註 第 一 次 警 告 或 最 後 警 告 主 審 在 給 予 說 明 時, 應 簡 明 扼 要, 並 使 用 適 當 手 勢 主 審 之 判 決 即 為 終 判 第 二 十 四 條 副 審 之 責 任 副 審 應 在 主 審 之 指 導 下 執 行 任 務 比 賽 中, 副 審 應 位 於 主 審 之 對 面, 觀 察 比 賽 隊 伍, 並 將 違 規 情 形 以 手 勢 告 知 主 審 副 審 應 將 主 審 之 警 告 告 知 違 規 隊 員 或 隊 伍 第 二 十 五 條 體 重 測 量 裁 判 國 際 比 賽 中,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得 指 派 一 名 幹 部 擔 任 體 重 測 量 裁 判, 以 負 責 正 確 的 測 量 選 手 之 體 重 和 蓋 驗 戳 章 手 勢 與 指 令 第 二 十 六 條 開 始 程 序 當 裁 判 看 到 兩 隊 教 練 已 準 備 好 之 手 勢 後, 應 以 口 令 和 手 勢 循 序 進 行 下 列 指 令 : 舉 繩 隊 員 應 以 規 則 第 十 一 十 二 和 十 三 條 之 握 繩 法 握 繩, 雙 足 平 貼 地 面 拉 緊 須 將 繩 子 拉 緊 ; 在 室 外 比 賽 時, 每 位 選 手 可 以 伸 展 腿 之 鞋 跟 或 鞋 邊 以 建 立 一 個 腳 架 預 備 裁 判 應 調 整 繩 子 正 中 央 標 誌 使 之 對 準 地 上 之 正 中 央 標 線 開 始 繩 子 經 適 當 之 靜 止 後 開 始 比 賽

第 二 十 七 條 每 局 比 賽 結 束 每 局 比 賽 結 束 時, 裁 判 應 吹 哨 並 把 手 指 向 獲 勝 隊 伍 ; 重 賽 時, 則 在 雙 手 交 叉 後, 指 向 地 面 之 正 中 央 標 線 第 二 十 八 條 拔 河 比 賽 中 之 指 令 與 手 勢 ( 如 圖 二 ) 指 令 手 勢 1 準 備 之 確 認 (Team are you ready) 以 手 臂 指 示 隊 伍 2 舉 繩 (Pick up the rope) 雙 手 向 前 做 水 平 伸 展 動 作 3 拉 緊 (Take the strain) 雙 手 上 舉, 掌 心 向 內 4 調 整 中 心 線 (Rope to center) 指 示 移 動 至 正 中 央 標 誌 5 預 備 (Steady) 雙 手 上 舉, 掌 心 向 外 6 開 始 (Pull) 迅 速 將 手 下 放 至 兩 側 7 結 束 (Indicate winner) 吹 哨 並 把 手 指 向 獲 勝 隊 伍 8 換 邊 (Change ends) 吹 哨 並 把 雙 手 交 叉 於 頭 頂 上 9 重 賽 (No pull) 吹 哨 並 把 雙 手 向 下 在 體 前 交 叉 上 舉 犯 規 邊 之 手, 並 以 一 或 二 隻 手 指 指 示 10 警 告 (Caution) 第 一 次 或 第 二 次 警 告 第 二 次 警 告 重 賽

開 始 預 備 拉 緊 調 整 中 心 線 舉 繩 準 備 之 確 認

圖 二 : 指 令 與 手 勢 第 二 十 九 條 拔 河 比 賽 中 之 常 見 犯 規 與 手 勢 ( 如 圖 三 ) 犯 規 手 勢 1 坐 地 犯 規 (Sitting) 手 臂 向 內 微 彎, 水 平 移 動 2 觸 地 犯 規 (Leaning) 手 臂 水 平 外 展 指 向 地 面 3 鎖 繩 犯 規 (Locking) 手 肘 碰 觸 上 提 之 大 腿 4 握 繩 犯 規 (Grip) 雙 手 作 握 繩 狀 5 夾 持 犯 規 (Propping) 雙 手 作 握 繩 狀, 沿 身 體 側 邊 上 抬 動 作 6 蹲 姿 犯 規 (Position) 微 抬 腿 作 伸 蹬 動 作 7 爬 繩 犯 規 (Climbing the rope) 雙 手 作 爬 繩 動 作 8 划 繩 犯 規 (Rowing) 用 手 臂 和 上 半 身 作 划 船 動 作

9 後 位 姿 勢 犯 規 (Anchor position) 用 手 碰 觸 肩 部 10 防 護 員 犯 規 (Trainer) 用 手 指 碰 觸 嘴 唇 11 腳 架 犯 規 (Footholds) 用 腳 跟 踢 地 面 12 越 線 犯 規 (Side-stepping) 用 單 腳 踩 踏 側 邊 地 面 後 位 越 姿 線 勢 犯 規 腳 架 犯 規 划 繩 犯 規 蹲 姿 犯 規 爬 繩 犯 規 夾 持 犯 規 鎖 繩 犯 規 握 繩 犯 規 觸 地 犯 規

坐 地 犯 規 防 護 員 犯 規 圖 三 : 常 見 犯 規 與 手 勢 比 賽 架 構

第 三 十 條 通 則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之 國 際 錦 標 賽 包 括 預 賽 準 決 賽 和 決 賽 預 賽 採 循 環 賽, 所 有 由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指 定 之 參 賽 隊 伍 僅 能 在 公 開 場 合 進 行 單 次 抽 籤 預 賽 將 產 生 四 隊 進 入 準 決 賽, 準 決 賽 之 敗 隊 爭 第 三 名, 勝 隊 進 入 決 賽 爭 一 二 名 第 三 十 一 條 最 少 之 參 賽 隊 數 世 界 或 洲 際 錦 標 賽, 每 一 量 級 之 參 賽 隊 數 至 少 須 達 四 隊 ; 未 達 四 隊, 不 能 成 為 正 式 之 世 界 或 洲 際 錦 標 賽 第 三 十 二 條 單 組 比 賽 當 每 一 量 級 之 參 賽 隊 數 少 於 十 二 隊 時, 預 賽 採 單 組 循 環 制 循 環 預 賽 之 前 四 名 進 入 準 決 賽 預 賽 三 四 名 在 準 決 賽 之 對 隊 由 投 擲 硬 幣 決 定 投 擲 硬 幣 之 勝 隊 對 上 循 環 預 賽 之 第 二 名, 敗 隊 對 上 循 環 預 賽 之 第 一 名 第 三 十 三 條 分 組 比 賽 當 每 一 量 級 之 參 賽 隊 數 多 於 十 二 隊 ( 含 ) 時, 分 二 組 進 行 循 環 預 賽 以 先 前 之 世 界 或 洲 際 錦 標 賽 之 排 名 決 定 分 組 位 置 各 組 循 環 預 賽 之 前 二 名 進 入 準 決 賽 ; 分 組 第 一 名 對 上 另 一 組 之 第 二 名 若 循 環 預 賽 之 前 二 名 的 積 分 相 同, 則 依 據 規 則 第 三 十 四 條 決 定 名 次 第 三 十 四 條 預 賽 名 次 之 決 定 循 環 預 賽 後, 若 有 多 隊 積 分 相 同, 依 序 由 以 下 規 則 決 定 名 次 : (1) 比 賽 結 果 : 比 較 相 關 隊 伍 間 於 預 賽 之 勝 負 關 係 (2) 獲 勝 場 次 : 若 相 關 隊 伍 之 勝 負 關 係 無 法 決 定 排 序, 則 獲 勝 場 次 多 者 為 勝 (3) 警 告 : 若 上 述 二 種 規 則 仍 未 能 決 定 排 序, 則 以 獲 警 告 少 者 為 勝 每 場 之 警 告 總 數 為 每 局 警 告 數 之 總 和 ; 失 格 視 為 警 告 三 次 ; 被 判 重 賽 前 之 警 告 數 須 計 入 ; 若 因 規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a) 款 而 被 判 重 賽 者, 則 視 為 雙 方 各 獲 警 告 三 次

(4) 隊 伍 體 重 : 前 述 三 項 仍 未 能 決 定 排 序 時, 以 出 賽 單 上 之 隊 伍 體 重 為 準, 輕 者 為 勝 (5) 抽 籤 : 當 上 述 規 則 皆 無 法 決 定 排 序 時, 則 抽 籤 決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抽 籤 之 監 督 所 有 決 賽 和 序 位 之 抽 籤 皆 須 在 大 會 指 定 之 職 員 的 直 接 監 督 下 進 行, 這 些 職 員 需 仲 裁 所 有 之 爭 議 比 賽 規 則 之 修 訂 於 下 列 之 年 度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修 訂 Drogheda, Rep of Ireland on 11 April 1992 London, England on 24 April 1993 Rochester, USA on 18 April 1998 Mogelsberg, Switzerland on 6 May 2000 Pretoria, South Africa on 28 April 2001 Assen, Netherlands on 27 April 2002 Rochester, USA on 3 May 2003 Cento, Italy on 21 April 2004

第 三 篇 裁 判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一 條 目 的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培 養 裁 判 人 才, 促 進 裁 判 之 技 術 水 準, 提 昇 比 賽 之 品 質 與 平 順, 建 立 良 好 之 培 訓 制 度, 特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裁 判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依 據 本 辦 法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及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國 體 總 ) 訂 頒 全 國 各 運 動 協 會 建 立 裁 判 制 度 實 施 準 則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三 條 裁 判 分 級 本 會 裁 判 依 其 技 術 經 驗 年 資 分 為 : ( 一 ) C ( 縣 市 ) 級 裁 判 ( 二 ) B ( 省 市 ) 級 裁 判 ( 三 ) A ( 國 家 ) 級 裁 判 第 四 條 各 級 裁 判 之 基 本 條 件 ( 一 )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之 本 會 會 員 ( 二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對 拔 河 運 動 貝 特 殊 造 詣 者 ( 三 ) 品 行 端 正 者 ( 四 ) 嫻 熟 拔 河 運 動 規 則 及 裁 判 技 術 者 ( 五 ) 參 加 拔 河 裁 判 講 習 會 並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第 五 條 各 級 裁 判 資 格 及 晉 級 辦 法 ( 一 ) C( 縣 巿 ) 級 裁 判 1.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經 拔 河 運 動 技 術 檢 定 合 格 者 2. 擔 任 拔 河 教 練 一 年 以 上 者 3, 曾 獲 全 國 性 拔 河 競 賽 冠 軍 者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或 縣 市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舉 辦 之 C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C 級 裁 判 證 ( 二 ) B ( 省 市 ) 級 裁 判 l. 具 備 C 級 裁 判 證 滿 一 年, 並 具 二 十 場 次 之 裁 判 執 法 經 驗, 表 現 優 異 者 2, 大 專 院 校 體 育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拔 河 運 動 技 術 檢 定 合 格 者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或 省 ( 市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舉 辦 之 B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B 級 裁 判 證 ( 三 ) A ( 國 家 ) 級 裁 判 1. 具 備 B 級 裁 判 證 滿 二 年, 並 具 執 行 四 十 場 次 之 裁 判 執 法 經 驗, 表 現 優 異 者 2. 曾 任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成 績 優 異 者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舉 辦 之 A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A 級 裁 判 證, 並 備 冊 連 同 資 料 卡 報 請 全 國 體 總 備 查 第 六 條 裁 判 之 任 用 經 講 習 測 驗 合 格 之 裁 判, 依 其 分 級 ( C B A ) 分 別 由 縣 ( 市 )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省 ( 巿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及 本 會 遴 聘 任 用 ; 惟 國 家 代 表 隊 之 隨 隊 裁 判, 須 取 得 A 級 裁 判 證 者 始 得 充 任 第 七 條 裁 判 之 進 修 ( 一 ) 國 內 : 1. 本 會 或 省 ( 巿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縣 ( 市 )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每 年 舉 辦 各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至 少 1 次, 各 級 裁 判 按 各 該 分 級 資 格 參 加 講 習 2. 各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之 最 低 研 習 天 數 至 少 三 天 ( 二 十 四 小 時 ), 並 須 以 集 中 連 續 性 方 式 舉 辦, 授 課 內 容 包 括 : (1) 拔 河 運 動 規 則 (2) 裁 判 技 術 (3) 判 例 分 析 (4) 裁 判 職 責 (5) 記 錄 方 法 (6) 裁 判 示 範 (7) 裁 判 實 習 (8) 英 文 ( A 級 講 習 會 必 備 課 程 ) ( 二 ) 國 外 : 本 會 A 級 裁 判 經 考 核 績 優 者, 得 由 本 會 遴 選 參 加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及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裁 判 講 習 及 國 際 裁 判 甄 試 ( 遴 選 辦 法 另 訂 ) 第 八 條 裁 判 之 管 理 考 核 及 獎 懲 ( 一 ) 由 本 會 建 立 各 級 裁 判 資 料 卡 同 時 列 冊 管 理, 並 將 資 料 卡 副 本 分 別 送 請 縣 ( 巿 ) 體 育 會 ( C 級 裁 判 ) 省 ( 巿 ) 體 育 會 ( B 級 裁 判 ) 及 全 國 體 總 (A 級 裁 判 ) 備 查, 以 加 強 追 蹤 輔 導 及 考 核 ( 二 ) 由 本 會 成 立 裁 判 委 員 會, 每 年 至 少 舉 辦 二 次 研 討 座 談 會, 提 供 新 知, 以 提 高 裁 判 之 水 準 ( 三 ) 各 級 裁 判, 經 考 核 表 現 優 異 者, 得 報 請 本 會 理 事 長 予 以 獎 勵, 具 特 殊 績 優 事 實 者, 並 得 報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各 級 體 育 會 獎 勵

( 四 ) 各 級 裁 判 如 有 違 反 規 章 之 情 事, 經 本 會 查 核 屬 實 後, 取 消 其 裁 判 資 格 或 吊 扣 裁 判 證 及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第 四 篇 教 練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一 條 目 的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促 進 拔 河 競 技 水 準, 提 昇 教 練 素 質, 培 養 指 導 人 才, 建 立 良 好 制 度, 特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教 練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依 據 本 辦 法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及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國 體 總 ) 訂 頒 全 國 各 運 動 協 會 建 立 教 練 制 度 實 施 準 則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三 條 教 練 分 級 ( 一 ) C ( 縣 巿 ) 級 教 練 ( 二 ) B ( 省 巿 ) 級 教 練 ( 三 ) A ( 國 家 ) 級 教 練 第 四 條 各 級 教 練 基 本 條 件 ( 一 )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之 本 會 會 員 ( 二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對 拔 河 運 動 具 特 殊 造 詣 者 ( 三 ) 品 行 端 正 者 ( 四 ) 具 二 年 以 上 實 際 教 練 經 驗 者 ( 五 ) 嫻 熟 拔 河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 六 ) 曾 參 加 本 會 認 定 之 國 內 外 講 習 會 合 格 者 第 五 條 各 級 教 練 資 格 及 晉 級 辦 法 ( 一 ) C ( 縣 巿 ) 級 教 練 L: 具 備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各 項 規 定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或 縣 ( 巿 )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舉 辦 之 C 級 教 棟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C 級 教 練 證 ( 二 ) B ( 省 市 ) 級 教 練 : l. 具 備 C 級 教 練 證 且 實 際 擔 任 教 練 工 作 滿 二 年 以 上 者 2. 曾 當 選 國 家 代 表 隊 員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3. 大 專 院 校 體 育 科 系 畢 業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或 省 ( 巿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舉 辦 之 B 級 教 練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B 級 教 棘 證 ( 三 ) A ( 國 家 ) 級 教 練 :

1. 具 備 B 級 教 練 證 且 實 際 擔 任 教 棟 工 作 滿 二 年 以 上 者 2. 曾 任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成 績 優 異 者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二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舉 辦 之 A 級 教 練 請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備 冊 連 同 資 料 卡 報 請 全 國 體 總 核 發 A 級 教 練 證 第 六 條 教 練 之 任 用 ( 一 ) C ( 縣 巿 ) 級 教 練 : 可 應 聘 擔 任 學 校 企 業 及 縣 ( 巿 ) 代 表 隊 之 教 練 ( 二 ) B ( 省 市 ) 級 教 練 : 可 應 聘 擔 任 省 ( 巿 ) 代 表 隊 教 練 或 省 ( 巿 ) 協 ( 委 員 ) 會 聘 任 之 教 練 ( 三 ) A ( 國 家 ) 級 教 練 : 可 應 聘 擔 任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及 派 往 國 外 擔 任 教 練 第 七 條 教 練 之 進 修 ( 一 ) 國 內 : l. 本 會 或 省 ( 巿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縣 ( 巿 )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每 年 舉 辦 各 級 教 練 講 習 會 至 少 乙 次, 各 級 教 練 按 各 該 分 級 資 格 參 加 講 習 2, 各 級 教 練 講 習 會 之 最 低 研 習 天 數 至 少 三 天 ( 二 十 四 小 時 ), 並 須 以 集 中 連 續 性 方 式 舉 辦, 授 課 內 容 包 括 : (1) 體 能 訓 練 法 (2) 運 動 基 本 技 術 (3) 指 導 技 術 (4) 運 動 規 則 (5) 運 動 醫 學 與 營 養 (6) 運 動 科 學 理 論 ( 生 理 學 心 理 學 力 學 等 ) (7) 戰 略 與 戰 術 (8)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9) 英 文 ( A 級 講 習 會 必 備 課 程 ) (10) 八 級 教 練 應 具 備 之 責 任 與 修 養 ( 二 ) 國 外 : 視 實 際 需 要 每 年 遴 選 優 秀 八 級 教 練 若 干 人 參 加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及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教 練 講 習 會 ( 遴 選 辦 法 另 訂 ), 以 吸 收 新 知 第 八 條 教 練 之 管 理 考 核 及 獎 懲 ( 一 ) 由 本 會 建 立 各 級 教 練 資 料 卡 同 時 列 冊 管 理, 並 將 資 料 卡 副 本 分 別 送 請 縣 ( 市 ) 體 育 會 ( C 級 教 練 ) 省 ( 市 ) 體 育 會 ( B 級 教 練 ) 及 全 國 體 總 ( A 級 教 練 ) 備 查, 以 加 強 追 蹤 輔 導 及 考 核 ( 二 ) 由 本 會 成 立 教 練 委 員 會, 每 年 至 少 舉 辦 二 次 研 討 座 談 會, 提 供 新 知, 以 提 高 教 練 之 水 準 ( 三 ) 各 級 教 練 經 考 核 表 現 優 異 者, 得 報 請 本 會 理 事 長 予 以 獎 助, 具 特 殊 績 優 事 實 者 並 得 報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各 級 體 育 會 獎 勵 ( 四 ) 各 級 教 練 如 有 違 反 規 章 之 情 事, 得 由 本 會 紀 律 委 員 會 議 處, 經 查 核 屬 實 後, 取 消 其 教 練 資 格

拔 河 運 動 簡 介 一 拔 河 運 動 的 意 義 拔 河 運 動 在 我 國 民 間 盛 行 已 久, 為 古 農 業 社 會 中 農 忙 之 暇, 做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團 體 活 動 之 一 以 往 拔 河 比 賽, 無 特 殊 規 則, 故 為 體 重 取 勝 之 運 動 項 目 但 今 日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比 賽, 規 定 繩 子 長 短 ` 出 粗 細 一 定 場 地 大 小 也 一 定, 每 隊 參 賽 選 手 人 數 固 定, 並 按 體 重 分 級, 且 後 位 選 手 必 須 戴 安 全 帽 ; 因 規 則 明 確 且 危 險 性 少 又 頗 具 趣 味 性 及 公 平 性, 更 可 表 現 出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如 何 展 現 團 隊 技 術, 發 揮 最 大 有 效 力 量 是 今 日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比 賽 獲 勝 不 可 缺 少 的 因 素 比 賽 時 各 隊 啦 啦 隊 的 設 計 與 表 現, 熱 鬧 精 彩 是 富 有 教 育 特 質 的 運 動 項 目 二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運 動 簡 史 國 際 拔 河 比 賽, 倡 導 於 英 國, 並 曾 於 1900 年 第 二 屆 法 國 巴 黎 奧 運 會 中, 列 為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第 三 屆 在 美 國 第 四 屆 在 英 國 第 五 屆 在 瑞 典 第 六 屆 因 第 一 次 世 界 大 戰 而 停 辦, 到 1920 年 第 七 屆 奧 運 時, 鑑 於 運 動 項 目 繁 多, 且 當 時 拔 河 比 賽 規 則 未 能 統 一 化, 所 以 I.O.C 委 員 會, 整 理 比 賽 項 目 時, 此 項 目 被 取 消 當 時 愛 好 拔 河 運 動 以 英 國 荷 蘭 等 14 個 國 家 為 主 的 歐 洲 各 國 先 後 組 成 拔 河 協 會 並 於 1960 年 成 立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比 賽 規 則 也 統 一 l964 年 在 瑞 士 舉 行 第 一 屆 歐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目 前 世 界 拔 河 比 賽 以 公 開 對 抗 賽 與 世 界 錦 標 賽 方 式, 每 年 分 室 內 及 室 外 相 互 輪 流 舉 行 1980 年 12 月 日 本 國 家 拔 河 聯 盟 正 式 成 立, 以 國 際 拔 河 總 會 所 制 定 規 則 為 依 據, 制 定 日 本 拔 河 聯 盟 室 內 比 賽 規 則 國 際 拔 河 總 會 鑑 於 日 本 拔 河 聯 盟 室 內 比 賽 規 則 的 優 點, 於 1982 年 提 案. 國 際 比 賽 也 在 室 內 硬 地 板 舉 行 1988 年 10 月, 日 本 在 歧 埠 舉 行 日 英 拔 河 親 善 大 會, 共 八 國 參 加, 這 次 國 際 親 善 大 賽, 將 TWIF 室 外 規 則, 修 訂 為 室 內 比 賽 規 則 並 於 1989 年 4 月 將 TWIF 的 規 則 正 式 修 訂 為 含 有 室 內 的 比 賽 規 則 1990 年 在 荷 蘭 舉 行 世 界 錦 標 賽 時, 採 用 室 內 的 比 賽 規 則, 在 室 內 場 地 進 行 比 賽 三 我 國 拔 河 運 動 推 展 情 形 本 協 會 埋 事 長 吳 文 達 先 生, 一 生 熱 心 體 育 不 遺 餘 力, 出 錢 出 力, 認 為 這 項 運 動 不 受 年 齡 層 場 地 貧 富 階 層 等 限 制, 如 能 組 織 化 規 則 化 來 推 展 一 定 更 能 發 揚 光 大 兼 任 台 北 巿 體 育 會 理 事 長 的 吳 文 達 先 生, 於 79 年 5 月 12 日, 率 先 成 立 台 北 巿 體 育 會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亦 於 81 年 8 月 31 日 成 立 在 吳 文 達 先 生 不 惜 以 財 力 物 力 大 力 支 援 之 下, 國 內 各 縣 市 紛 紛 響 應, 籌 組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進 而 大 力 推 廣, 國 內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運 動 的 種 子 已 傳 播 下 來, 希 望 國 內 愛 好 此 項 運 動 者, 努 力 耕 耘, 讓 這 項 具 有 我 國 傳 統 團 體 活 動 的 國 際 運 動, 能 在 國 內 紮 根, 而 後 進 軍 國 際, 揚 名 世 界 全 國 拔 河 協 會 成 立 五 年 來 除 每 年 舉 辦 中 正 盃 及 統 一 發 票 盃 拔 河 錦 標 賽 活 動 之 外, 於 85 年 6 月 2 日 在 我 國 舉 辦 第 二 屆 亞 洲 拔 河 錦 標 賽, 這 是 首 次 在 台 北 舉

辦 的 國 際 性 活 動, 同 時 亞 洲 拔 河 聯 盟 亦 藉 此 在 台 召 開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此 次 來 台 參 賽 國 家 與 地 區 計 有 日 韓 港 澳 星 馬 菲. 印 度 和 我 國 共 9 國 10 隊 共 襄 盛 舉, 比 賽 結 果 我 2 隊 分 居 第 2 4 名 表 現 優 異, 期 望 再 接 再 厲, 更 上 層 樓, 為 國 爭 光 85 年 9 月 師 大 代 表 隊 赴 荷 蘭 參 加 1996 年 世 界 ( 室 外 ) 拔 河 錦 標 賽, 及 86 年 2 月 福 特 及 師 大 2 支 代 表 隊 赴 英 國 參 加 1997 世 界 ( 室 內 ) 拔 河 錦 標 賽, 這 是 我 國 的 隊 伍 首 次 參 加 世 界 級 比 賽 教 育 部 自 八 十 七 年 開 始 大 力 支 持 拔 河 運 動, 每 年 舉 辦 各 級 學 校 八 人 制 拔 河 比 賽, 此 項 措 施 實 施 後, 拔 河 運 動 即 在 學 校 體 系 內 蓬 勃 發 展, 拔 河 運 動 人 口 倍 增 2000 世 界 室 內 拔 河 錦 標 賽, 由 三 所 學 校 隊 伍 取 得 代 表 權 : 台 中 市 光 華 高 中 參 加 青 年 男 子 組 560 公 斤 級, 花 蓮 縣 東 華 大 學 參 加 女 子 480 公 斤 級, 彰 化 縣 鹿 港 高 中 參 加 女 子 組 520 公 斤 級 ; 鹿 港 高 中 並 榮 獲 第 五 名 ; 此 次 參 賽 其 間, 在 蔡 三 雄 牧 師 之 導 引 下, 數 位 教 練 對 如 何 提 昇 台 灣 拔 河 競 技 表 現 和 推 廣 拔 河 運 動 展 開 討 論, 因 而 有 發 行 拔 河 運 動 簡 訊 之 議, 此 項 建 議 在 獲 得 吳 文 達 理 事 長 應 允 支 助 後, 由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拔 河 隊 負 責 編 輯, 並 於 2000 年 3 月 23 日 發 行 創 刊 號 台 灣 體 院 拔 河 隊 於 2004 年 舉 辦 之 亞 洲 盃 拔 河 賽 擊 敗 日 本 隊, 成 為 亞 洲 冠 軍 ; 接 連 著, 同 一 隊 伍 在 2005 年 世 界 運 動 中 再 次 擊 退 各 國 強 敵, 榮 獲 女 子 520 公 斤 級 世 界 室 內 拔 河 冠 軍

拔 河 運 動 競 賽 活 動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一 序 言 所 謂 拔 河 比 賽, 是 一 群 相 等 體 重 和 人 數 之 隊 伍, 同 心 協 力, 配 合 一 定 的 節 奏 和 韻 律, 試 圖 將 對 方 拉 動 之 運 動 比 賽 時, 大 聲 的 喊 叫 及 啦 啦 隊 的 呼 喊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比 賽 時, 只 要 有 一 人 稍 鬆 手, 很 可 能 就 被 對 方 拉 過 去, 所 以 儘 管 累, 也 不 得 不 使 盡 全 身 的 力 氣 堅 持 下 去 比 賽 後, 不 論 輸 嬴, 雙 方 都 有 全 力 較 勁 後 的 爽 快 感 覺 由 此 可 知, 拔 河 比 賽 的 意 義 在 強 調 團 隊 精 神 耐 力 與 協 調 力, 而 非 單 純 的 蠻 力 二 拔 河 運 動 的 種 類 ( 一 ) 國 際 八 人 制 的 競 賽 : 以 以 八 人 的 總 體 重 來 分 級, 從 480 公 斤 到 720 公 斤, 每 隔 40 公 斤 一 級 ( 二 ) 傳 統 的 拔 河 比 賽 : 通 常 以 人 數 為 參 賽 規 定, 少 見 以 體 重 來 限 制 ( 三 ) 拔 河 運 動 的 遊 戲 : 十 字 拔 河 太 陽 拔 河 圓 型 拔 河 火 車 拔 河 等 ( 四 ) 古 代 風 俗 的 拔 河 : 軍 隊 的 戰 技, 用 來 克 敵 致 勝, 以 後 發 展 為 慶 典 的 遊 藝 表 演 節 目 * 上 述 第 一 二 項 為 正 式 的 比 賽, 第 三 項 為 遊 戲 活 動 性 質, 第 四 項 為 表 演 性 質, 不 適 合 把 三 四 項 拿 來 當 比 賽 進 行, 因 它 往 往 沒 有 清 楚 的 遊 戲 規 則 和 公 正 的 裁 判, 人 數 多, 力 量 大, 加 上 使 力 的 方 向 不 一 致, 容 易 造 成 危 險 三 拔 河 比 賽 的 規 則 ( 一 ) 雙 手 手 心 向 上, 不 得 成 8 字 形 纏 繞 雙 手, 以 免 拉 傷 ( 正 確 的 握 繩 法, 不 可 戴 手 套 ) ( 二 ) 繩 從 腋 下 經 過 ( 身 體 的 正 確 姿 勢, 不 可 將 繩 纏 住 手 臂 ) ( 三 ) 腳 尖 在 膝 之 前 ( 雙 腳 使 力 的 方 向, 不 可 蹲 著 拉 ) * 上 述 三 項 規 定, 形 成 拔 河 的 基 本 姿 勢, 不 要 彎 腰 蹲 著 拉, 應 全 身 伸 展 拉 直 傳 統 拔 河 中 常 見 的 彎 腰 蹲 著, 身 體 緊 縮 壓 低 的 姿 勢 是 錯 誤 的, 也 易 造 成 傷 害 四 拔 河 運 動 的 犯 規 助 作 : 有 十 個 犯 規 助 作 ( 一 ) 與 繩 子 有 關 : 鎖 繩 爬 繩 划 繩 後 位 等, 違 反 握 繩 法 ( 為 著 保 持 雙 方 使 力 的 穩 定 性 )

( 二 ) 與 身 體 有 關 : 貼 身 坐 地 蹲 姿 夾 持 等 ( 為 著 保 持 良 好 身 體 伸 展 的 拔 河 姿 勢 ) ( 三 ) 與 場 地 有 關 : 越 線 腳 架 ( 為 著 有 一 定 比 賽 的 場 地 規 範 空 間 ) 五 認 識 拔 河 比 賽 用 繩 ( 一 ) 材 質 : 馬 尼 拉 繩 不 可 用 其 它 人 造 繩 索 代 替 ( 二 ) 規 格 :32m/m-38m/m ( 外 周 圍 10-12.5 公 分 ) * 承 受 拉 斷 力 6000-8000 公 斤 * 50m/m 承 受 拉 斷 力 為 13000 公 斤, 可 為 一 邊 30 人, 共 60 人 一 同 來 拔 河 * 90m/m 承 受 拉 斷 力 為 40000 公 斤, 可 為 一 邊 100 人, 共 200 人 一 同 來 拔 河 * 一 般 學 校 皆 為 50m/m 的 馬 尼 拉 繩, 不 可 超 過 一 隊 30 人 以 上 拔 河 ( 三 ) 繩 子 長 度 : l. 八 人 制 比 賽 : 室 內 28 公 尺 以 上, 室 外 33.5 公 尺 以 上 2. 傳 統 室 外 拔 河 : 以 一 隊 30 人 計 算, 長 度 必 須 70 公 尺 以 上 * 每 位 選 手 前 後 的 距 離 大 約 以 一 公 尺 來 計 算, 不 論 左 右 交 叉 站 立 排 列 或 是 站 立 在 繩 子 的 同 一 邊 拉, 前 後 都 要 有 一 公 尺 的 安 全 距 離 * 兩 隊 中 間 繩 子 的 安 全 比 賽 距 離, 室 內 5 公 尺, 室 外 10 公 尺 六 比 賽 用 繩 的 檢 查 和 保 養 ( 一 ) 檢 查 : 1. 馬 尼 拉 繩 最 怕 水 和 潮 溼, 遇 水 後 易 變 成 僵 硬 的 繩 子, 或 是 繩 子 發 霉, 不 能 再 使 用 2. 三 股 的 馬 尼 拉 繩 若 鬆 掉, 三 股 會 轉 動 鬆 開, 即 不 可 再 使 用 3. 三 股 的 繩 子 若 有 一 股 磨 損 或 繩 股 突 出, 即 不 可 再 使 用 4. 使 用 過 的 繩 子, 中 間 承 受 拉 力 最 大, 就 拉 成 較 細, 繩 子 雙 長 一 點 若 中 心 點 減 少 2m/m 或 尾 端 與 中 心 點 相 差 4m/m 以 上, 即 不 可 再 使 用 5. 繩 子 的 尾 端 最 容 易 鬆 開, 應 注 意 固 定 好, 可 用 膠 帶 或 細 鉛 線 將 它 束 緊, 也 有 用 結 繩 法 固 定 的 ( 二 ) 保 養 : 繩 子 用 它, 要 先 愛 惜 它 l. 八 人 制 拔 河 繩,38m/m 粗 33.5m 長 35 公 斤 重 ( 32/m/m 粗 28m 長 21 公 斤 重 ) A. 可 用 大 1 公 尺 四 方 的 帆 布 袋, 可 放 在 通 風 處 B. 可 用 大 1 公 尺 的 長 方 形 籃 子 裝, 不 可 放 在 太 陽 直 射 的 地 方 C. 若 能 使 用 標 準 的 捲 繩 器 收 拾 起 來 最 好, 目 前 國 內 較 少 使 用

2. 傳 統 的 拔 河 用 繩 :50m/m 大 70m 長 130 公 斤 重, 因 不 易 搬 動 和 存 放, 以 致 常 把 繩 子 從 地 面 拖 拉 或 放 在 牆 角 存 放, 時 間 久 了 會 破 壞 繩 子 唯 有 使 用 大 型 的 捲 繩 器 收 拾 起 來, 易 搬 運 和 使 用 七 拔 河 比 賽 的 場 地 ( 一 ) 國 際 八 人 制 拔 河 : 1. 室 內 比 賽 : 除 使 用 正 式 的 拔 河 道 之 外, 尚 可 在 乾 淨 的 木 地 板 或 PU 場 地 上 舉 行 2. 室 外 比 賽 : 在 平 坦 的 草 地 上 比 賽 之, 不 宜 在 有 石 頭 的 草 地 或 堅 硬 的 地 上 舉 行 ( 二 ) 傳 統 的 拔 河 : l. 在 平 坦 的 草 坪 上 舉 行, 不 可 在 堅 硬 的 操 場 上 進 行 2. 在 PU 的 跑 道 舉 行 亦 可, 不 宜 在 水 泥 地 或 粗 糙 的 柏 油 地 面 上 舉 行 八 拔 河 比 賽 的 服 裝 和 保 護 的 配 備 ( 一 ) 長 袖 厚 一 點 的 衣 服, 繩 子 經 過 腋 下 的 部 份, 衣 服 可 以 加 厚 保 護 ( 二 ) 長 短 運 動 褲 皆 可, 可 使 用 護 膝, 保 護 雙 腿 用 力 ( 三 ) 拔 河 鞋 有 止 滑 功 能 最 佳, 鞋 底 是 平 坦 的 室 內 以 排 球 鞋 代 替, 鞋 帶 必 須 綁 緊 ( 四 ) 後 位 必 須 戴 好 安 全 帽, 和 加 上 護 肩 的 背 帶, 進 行 比 賽 ( 五 ) 每 一 位 選 手 可 束 上 腰 帶, 不 僅 增 加 使 力, 亦 可 防 止 腰 部 受 傷 九 拔 河 比 賽 的 過 程 ( 一 ) 賽 前 : 1. 各 隊 選 手 穿 好 比 賽 服 裝 和 配 備 2. 進 場 後 選 手 馬 上 站 好 比 賽 位 置, 前 後 距 離 一 公 尺 3. 副 審 裁 判 檢 查 雙 手 和 鞋 底 4. 只 有 教 練 和 領 隊 可 以 進 場, 準 備 指 揮 作 戰 其 他 後 補 選 手 和 啦 啦 隊 員, 皆 退 離 至 觀 眾 席 ( 二 ) 開 始 : 1. 主 審 待 副 審 檢 查 完 畢, 選 手 皆 就 位 妥 當, 比 賽 場 地 皆 淨 空 時, 才 能 進 行 比 賽 2. 主 審 指 揮 : 舉 繩 拉 緊 調 整 紅 色 標 誌 預 備 開 始 3. 全 體 選 手 目 視 主 審 手 勢 指 揮 ( 不 吹 口 哨 和 鳴 槍 ) ( 三 ) 結 束 :

1. 繩 上 白 色 標 誌 是 拉 過 場 地 的 白 色 處, 拉 四 公 尺 判 為 勝 利 八 人 制 比 賽 不 限 時 間 拉 到 判 勝 負 為 止 2. 室 外 比 賽 以 白 色 標 誌 拉 過 中 心 點, 亦 是 拉 四 公 尺 3. 傳 統 拔 河, 亦 是 拉 過 中 心 點 四 公 尺, 或 是 在 限 定 的 時 間 內 判 定 勝 負 ( 四 ) 道 賀 : 1. 主 審 宣 判 後, 雙 方 敬 禮 後, 選 手 舉 起 右 手, 輸 方 的 選 手 跑 過 對 方, 互 相 拍 掌 道 賀 恭 喜 2. 除 了 爭 前 四 名 之 外, 預 賽 和 複 賽 皆 可 一 戰 決 勝 負 十 拔 河 比 賽 前 後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賽 前 教 練 需 了 解 選 手 狀 況, 有 以 下 情 形 嚴 禁 出 賽, 心 底 病 氣 喘 高 血 壓 習 慣 性 脫 臼 等 不 適 激 烈 運 動 者 ( 二 ) 選 手 們 應 事 先 做 好 暖 身 和 伸 展 運 動, 可 喝 些 開 水 ( 三 ) 選 手 們 使 力 的 過 程, 不 要 長 久 閉 氣, 全 隊 要 有 節 奏 感 的 使 力 呼 喊 和 呼 吸 ( 四 ) 主 審 裁 判 在 比 賽 前, 詳 細 檢 查 繩 索 比 賽 中, 特 別 注 意 中 心 點 至 第 一 位 選 手 處, 繩 子 是 否 有 異 狀 變 化 ( 五 ) 裁 判 注 意 在 比 賽 過 程, 是 否 有 足 夠 安 全 空 間, 絕 不 可 讓 外 來 因 素 影 響 比 賽 進 行, 它 容 易 造 成 危 險 事 故 ( 六 ) 主 審 吹 哨 宣 判 結 束, ( 勝 利 挪 一 剎 那 ) 馬 上 跑 去 握 住 中 間 的 繩 索, 的 選 手 不 可 突 然 鬆 開 繩 索 ( 七 ) 選 手 們 絕 不 可 突 然 故 意 放 水 ( 鬆 手 ) 或 搖 晃 繩 索 讓 對 方 跌 倒 之 後, 上 再 拉 過 繩 子, 這 是 嚴 重 違 反 運 動 精 神, 主 審 可 判 決 出 局 ( 八 ) 比 賽 中 教 練 除 現 場 指 導 攻 守 外, 也 要 注 意 選 手 動 作 是 否 正 確, 並 協 助 安 全 維 護 ( 九 ) 在 室 外 草 坪 上 舉 行, 主 審 要 注 意 每 次 比 賽 後, 場 地 被 破 壞 情 形, 是 否 更 換 拔 河 道